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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法官助理述职报告模板(10篇)

时间:2022-07-31 05:06:11

法院法官助理述职报告

法院法官助理述职报告例1

1.审计机关的设置及组成。根据《法兰西共和国宪法》的规定,法国设立审计法院。《审计法院法》对审计法院的组成作了明确规定。审计法院由院长、庭长、审计官、一级审计官、二级审计官、一级助理审计、二级助理审计组成。审计法院共设九个法庭,各庭分工负责不同的审计事务。总检察长行使检察权,一名首席检察长和若干名检察长协助总检察长的工作。

2.审计机关的职责。

审计法院院长职责有:

(1)全面负责审计法院各项工作。首席院长在征得总检察长同意后,决定审计法院的工作组织方式、各庭分工,并根据法庭庭长的建议,制定审计法院年度工作计划。

(2)主持案件的审理、顾问室、法庭联合会议、主持报告委员会和日程委员会的工作。

(3)任命审计法院官员。

(4)负责签署审计法院的决定和命令。

(5)向有关部门通报审计法院的意见。

总检察长通过提出公诉和意见行使监督检察职责:

(1)对部门、单位的监督检察。监督帐目的定期审查,如发现逾期未查,则依法处以罚款。在不侵害审计法院帐目审查权的情况下,总检察长可以向审计法院提出公诉。必要时,总检察长可以提出对公共机构会计人员处以罚款。

(2)对审计法院工作的监督检察。监察审计法院各庭依法判决。根据检察机构和驻各大区审计法庭官员的汇报,就不服大区审计法院判决的案件向审计法院提出上诉,还可以上诉最高行政法院。

3.审计机关的职权。

审计官进行审计时,有权行使审计法院的权力:

(1)帐目审查权。审计官检查被审计单位的帐目,有权对拥有国家财产的组织机构或接受审计法院审查的法人机构的供应、设备、工程及建筑情况进行检查。

(2)调查权。审计官拥有必需的调查权力,包括询问、了解情况、调查和鉴定。

(3)索取资料权。被审计单位有义务向审计官提供文件和有关资料。审计官在审查帐目时,被审计单位应采取一切措施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特别是款项筹集、收取、结算和支付等凭证。在利用计算机系统管理的单位,审计官有权取得所需的计算机数据、密码等。

(4)处罚权。审计法院正式开庭审理案件并作出判决,并可作出处罚。

4.审计的范围。

审计法院审计下列单位的公共帐目和经营活动:

(1)各级政府机关、政府各部门所属的公共机构。

(2)接受财政拨款的企业或机构。

(3)从国家或其他接受审计法院监督的法人中享受附加税、捐助、补贴或其他财政资助的机构。

(4)社会保险机构。

5.审计程序。

(1)报送。即驻各部门、各单位的会计人员应按时将会计报表、单据、凭证送达审计法院,审计法院普遍实行报送审计制度。

(2)审计。对报来的单据、报表进行审查。

(3)调查。根据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要求会计人员作出书面或口头答复,也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就地调查。

(4)写出审计报告。

(5)判决。根据案情召开审计会议,进行审理、合议和投票表决。

(二)意大利的审计法律制度

1.审计机关的设置及组织。根据《意大利共和国宪法》,意大利设立审计法院。《审计法院法》具体规定了审计法院的组织。审计法院由院长、庭长、顾问、检察长、副检察长、首席法官、法官组成。审计法院共设三个法庭,一个庭行使审计职能,两个庭行使司法职能。

2.审计机关的职责及其划分。

审计法院的职责划分为审计职责和司法职责:

(1)审计职责主要包括:审计共和国总统法令;审计国家支出;审计政府收入;对保管国家物资的仓库、堆栈,以及法律规定的国家资产进行审计;对提出推销要求的国家人所推销的债券进行审计;对国家行政机构的总资产负债表,在提交议会前予以调整;对所有掌握国家资金或贵重物品的机构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公共机构的帐目进行评估;审计政府财产、国家会计总帐目以及特别法规定的类似职责。

(2)司法职责主要包括:就公务员在行使职责中所造成的税务机关的损失的责任作出判决;对不服有关帐目和债务的行政措施提起上诉所作的判决;对要求退还不应按征税法交纳的直接税问题所作的判决;对全部或部分由国家或其他法定机构支付的退休金起上诉所作的判决等。

3.审计签证制度。意大利实行支付命令由审计法院进行审签的制度。对先审后付和先付后审的事项由法律规定。有关国家经费的付款凭证、支付官员的信贷凭证以及其他支付证明,连同旁证材料,均须提交审计法院进行审计。支付官员应将报告连同旁证材料一起送交审计法院审计。审计法院有责任确保:支付的金额不超出预算规定,不做法律不允许的转帐,经费的结算和支付均符合法律规定。

(三)西班牙的审计法律制度

1.审计机关的地位及组织。根据《西班牙宪法》的规定,西班牙设立审计法院。审计法院是国家和公共部门帐目和经济活动的最高监督机构,直接隶属于议会,并受议会委托行使其职能。《西班牙审计法院组织法》具体规定了审计法院的组织。审计法院内设机构有:院长、全会、领导委员会、审计处、审判庭、审计委员、检察处和总秘书处。

2.审计机关的职责及其划分。

西班牙审计法院的职责分为审计职责和司法职责两种。

(1)审计范围。主要是公共部门,具体包括:国家行政当局,自治区机关,地方机关,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自治性机构,国营公司和其他公共企业;对那些得到公共部门补贴、信贷、保护或其他资助的自然人或法人单位的审计工作,亦由审计法院负责。

(2)审计职责。审计职责是指使公共部门的财政活动符合合法性、效率性和经济性原则以及根据公共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行使的职责。审计法院应对公共部门的经济、财政活动进行外部的、经济的、全面的监督。

法院法官助理述职报告例2

一、台湾地区检察事务官制度的法律定位

根据修订后的台湾地区“法院组织法”第66条之3的规定:“检察事务官受检察官之指挥,处理下列事务:一、实施搜索、扣押、勘验或执行拘提。二、询问告诉人、告发人、被告、证人或鉴定人。三、襄助检察官执行其它第60条所定之职权。检察事务官处理前项前二款事务,视为《刑事诉讼法》第230条第1项之司法警察官。”据此,台湾地区的检察事务官实际上发挥着“司法警察官”和“检察官助理”的双重角色:

(一)角色之一:司法警察官

依据台湾“法院组织法”第66条之3第1项第1、2款的规定,检察事务官受检察官指挥,得以司法警察官的身份,从事检察核心业务的侦查作业,包括执行搜查[2]、扣押、勘验及拘提,询问告诉人、告发人、被告、证人或鉴定人等。需要注意的是,检察事务官实施上述侦查作业,虽然要受检察官指挥,但却是以自己名义独立完成的,因而其身份视为司法警察官。例如,检察事务官虽受检察官指挥而实施搜查,但却是以检察事务官自己的名义制作搜查笔录。当然,考虑到检察事务官人力及装备的有限,在办案中如遇执行大规模搜查任务时,恐有其力未逮的情形,因此,台湾“刑事诉讼法”第128条之2规定,检察事务官为执行搜查,必要时,仍得请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辅助。

(二)角色之二:检察官助理

依据台湾地区“法院组织法”第66条之3第1项第3款的规定,检察事务官还得协助检察官行使法定的提起公诉、实行公诉、协助担当自诉及指挥刑事裁判之执行等职权。据此,几乎所有检察官的法律业务,包括勘验证据、分析卷证、开庭调查、公诉莅庭、刑罚执行、撰拟书类、法律倡导、内外勤等业务,都可以由检察事务官襄助,或委托检察事务官代为行使。检察事务官的上述职责,与司法警察官的工作内容,存在着明显差异,因此,检察事务官在履行上述职务时,并非以司法警察官身份出现,而是充任检察官助理的角色。惟需注意的是,检察事务官实施上述行为时,并非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作出,而是以检察官的名义,例如,检察事务官协助检察官勘验证据、制作报告书,都是以检察官的名义作出的。

客观地说,检察事务官兼任的司法警察官角色与检察官助理角色这两者之间是存在冲突的,毕竟司法警察官角色强调的是团队的战斗力,而检察官助理角色则注重个案的配合性[3],将两个可能存在冲突的角色赋予检察事务官一身,可能导致检察事务官的角色混淆。其实,台湾“立法院”最初审议的“修法议案”,是建议同时增设检察事务官和检察官助理两种职务,且两者之间有明确的分工:检察官助理负责协助检察官办理诉讼案件程序的审查、法律问题的分析以及资料搜集等工作;而检察事务官则接受检察官的指挥,进行搜查、扣押、勘验及讯问等工作。但在“立法院”协商过程中,部分“立法委员”认为检察官助理与检察事务官的功能重迭,没有必要同时增设两种职务,保留其一即可,因此在最终“法案”通过时删除了关于增设检察官助理的条文,而仅留下检察事务官一职,并让检察事务官一身兼两任。其结果,便造成今日检察事务官角色地位的混沌不明。从台湾地区各地检署检察事务官制度运行的实际情况来看,检察事务官既要以检察官助理的身份协助检察官办理诉讼案件程序的审查、法律问题的分析以及数据搜集等事项,又要以司法警察官的身份受检察官的指挥实施搜查、扣押、勘验或询问告诉人等事务,往往因权责不明而迭生争议。[4]

此外,检察事务官究竟能否独立侦办部分轻罪或简易案件,也是实务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按照法律定位,检察事务官仅仅是检察官的辅助机构或助手,不能独立侦办刑事案件,但实际上,目前台湾地区大部分地检署检察事务官的工作内容及所执行的职务内容,均已涵盖“侦”、“他”字案的侦查及结案[5]。部分检察官在向检察事务官交办案件时往往不分案件类型,甚至案件收到后,即全案交予检察事务官侦办,由检察事务官自行拟定侦办方向、调查证据,侦办完毕即试拟结案文书,部分检察官甚至不再开庭[6]。由此造成检察事务官名为“检察官助理”,实为“助理检察官”。以台中地检署为例,自2005年8月起,该地检署收案后,60%的案件分由检察官办理,40%的案件即径直分由检察事务官办理。[7]但是,检察事务官独立办案是否符合台湾地区“法院组织法”对检察事务官的定位,不无疑问,由此造成的检察事务官“检察官化”、检察官“法官化”以及检察官办案能力萎缩等现象更是违背“立法”初衷。

二、检察事务官的配置及运作模式

根据台湾地区“法务部”颁布的《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事务官事务分配原则》第2点明确规定,检察事务官的配置,不实行“个别配置”即“一股一配”的模式,而是“以集中运用为原则”。2005年间“法务部”检讨修订《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事务官事务分配要点》时,曾在“个别配置”与“集中运用”间几经斟酌,最后仍决定维持“集中运用”的原则,即根据一般事务、例行事务及专案事务的不同,在公平轮分、重点运用及专责督导下,由各地检署统一、集中调用检察事务官。在集中运用原则下,检察官并无特定对应的检察事务官,检察事务官也并非专属配置于某个特定检察官。因此,检察事务官实乃整个检察机关之助手,而非某个检察官的助手。

三、两岸检察事务官制度之比较与启示

与台湾相比,大陆《检察院组织法》中并未有关于检察事务官的设置和规定,但实践中已有检察事务官的改革尝试。近年来,大陆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开始尝试进行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其基本思路是将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分类为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和检察行政官,并分别按照其职务和工作特点进行分类管理。例如,据媒体报道,自2004年3月22日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即在全国率先正式启动了检察人员分类改革工作,根据工作性质和在检察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将所有检察人员职位划分为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检察行政官,结束了过去检察院人人可当检察官的历史。时任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王冲说,根据该院检察工作实际需要,按现有人员编制为基础,确定各类职位员额比例为:检察官不超过30%,检察事务官45%以上,检察行政官不超过25%。检察官职位是指人民检察院中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职位。检察官职务层次为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指在检察活动中协助检察官履行检察职责,从事辅、事务性、技术性工作的职位。检察行政官职位指:从事检察政治工作、综合管理工作和行政事务工作的职位。分类后,不同类别之间的检察人员可以跨类别流动,但前提是有职位空缺,并具备拟任职务所需资格条件,按相关规定程序选拔,完善任免手续。[8]

但是,大陆的检察事务官改革与台湾地区的检察事务官制度虽然名称一致,但在改革的背景、目的和内容上却相去甚远:

其一,改革背景不同。台湾地区检察机关增设检察事务官主要是为纾解人力紧张状况并为检察官提供专业助手;而大陆检察机关的现况并非人力不足,而是“人浮于事”,即具有检察官职称的人虽多,但能办案、办好案的并不多,加上绩效考核制度不合理,实践中,“办不办案一个样”、“办多办少一个样”、“办好办差一个样”,导致人事管理制度的激励作用不足、“吃大锅饭”现象严重,办案品质得不到保证。正基于此,大陆检察机关希望通过检察人事管理制度改革,淘汰部分不能办案、办不好案的检察官,使其改任检察事务官,处理辅、事务性、技术性工作,而让能办案的检察官集中精力办案、办好案,进而提升整个检察机关的办案品质。因此,如果说台湾地区设立检察事务官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补漏”的话,那么大陆的检察事务官制度改革则主要是为了“过滤”。

其二,改革依据不同。在台湾地区,检察事务官制度改革是作为整体检察制度改革的一个环节而进行的,涉及台湾地区整个检察制度乃至相关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法制”层面的波及面较大。台湾地区的检察事务官制度改革是通过“组织法”修订的方式推进的,“立法”先行,使得台湾地区的检察事务官制度拥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而在大陆,检察事务官制度改革仅仅是作为检察机关人事管理制度改革的一项举措而出现的,改革的涉及面较小、改革力度有限,关键是改革缺乏法律支撑。

由于大陆的检察事务官制度改革并无相关法律配套,首先即面临合法性不足的问题。检察事务官,行使的仍是国家公权力,其法律地位和职权范围必须以法律明确授权为前提,而大陆相关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和《检察官法》)和程序法(《刑事诉讼法》)均未明确规定检察事务官这一角色,那么,实践中推行检察事务官制度改革、设立检察事务官职务,并由其辅助或代行检察官的部分法定职权,其法律依据何在?其所作诉讼法律行为究竟有无法律效力?皆是难以回答的问题。

其三,改革走向不同。从台湾地区的经验来看,检察事务官制度的发展,已经逐渐超脱于检察官助理身份,而日益向检察官专业助手的方向发展,实践中越来越强调检察事务官通过自身的专业知识,弥补检察官偏重法律而专业知识不足的缺陷,为检察官侦办案件提供专业智识支持。而在大陆的检察事务官改革因为并无法律的明文授权,检察事务官的法律地位及其职权范围等皆属不明,进而导致大陆检察事务官制度定位不清、前景不明。

最为根本的问题是,大陆的检察事务官制度改革究竟是要将检察事务官定位为处理事务性、文书性工作的行政助理,还是可以代行检察官的部分职能的专业助手?笔者认为,在法律无明文授权的情况下,未获得检察官资格的检察事务官不能参与办案,无权代替检察官执行搜查、扣押、讯问等调查取证工作,最多只能发挥检察官行政助理的作用,代替检察官处理办案中的事务性、文书性工作,从而将能办案的检察官从繁琐事务中部分“解脱”出来,换言之,他仅仅是也只能是检察官的行政助理。但是,上述事务性、文书性助理工作,在大陆检察体系中本已有“书记员”一职承担,又何须再另行创设检察事务官这一角色?!此外,检察官在金融、财会、建筑等专业领域知识不足、急需专业助手的问题,在大陆司法实践中同样存在,但目前大陆推行的检察事务官制度改革显然还无力兼顾于此。

除此之外,相关配套制度的缺乏,也使大陆的检察事务官制度改革的前景面临诸多质疑。例如,检察事务官有没有准入(任用)条件?在台湾地区,要获任检察事务官,必须经过专门的检察事务官资格考试,而在大陆,目前并没有专门的检察事务官考试制度,也没有明确的准入资格、条件,那么,该通过何种举措来保证检察事务官的资质?如果将检察事务官的准入资格与国家司法考试对接,要求检察事务官也要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方能任用,那么,他既然已经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本来应当是“包青天”,却为何要他成为“王朝、马汉”?

总体上而言,大陆的检察事务官制度改革面临着“改革目的错位”、“改革依据缺乏”、“改革走向迷茫”以及“配套措施缺位”这四大问题。笔者认为:

第一,在改革目的上,大陆的检察事务官制度改革,不能仅仅停留在检察机关内部人事管理制度改革的层面,而应当上升到整个检察体系人力资源重新配置、办案模式调整和转型的高度来认识。

第二,在改革依据上,大陆的检察事务官制度改革,一定要摆脱目前“于法无据、各行其是”的状况,需要上升到国家刑事法制改革的层面,通过《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或《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方式,在立法上确认检察事务官制度,由组织法或程序法来对检察事务官的地位、职权范围等作出明确的授权性规定。

第三,在改革走向上,大陆的检察事务官制度改革,不能将检察事务官的定位和职务混同于书记员,而应当将检察事务官看作检察体系内部的新生力量、专业团队,其主要任务是为检察官办案提供专业领域的智识支持,并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代为行使检察官的部分法定职权。

第四,在配套机制上,大陆的检察事务官制度改革,在取得法律授权的同时,应一并解决检察事务官的准入、分级、晋升以及培训等问题。

注释:

[1]在台湾地区,并没有独立的“检察机关组织法”,关于检察机关组织的相关内容均规定在“法院组织法”中。

[2]在台湾地区,搜查称为“搜索”,这里为了大陆读者阅读方便,直接表述为“搜查”,特此说明。

[3]林照宏:《检察事务官制度之检讨与展望——以台北地检署之运用经验为中心》,载《检察新论》第4期,2008年。

[4]林幸彬:《检察事务官在刑事程序中地位之研究——以美、日、德制度为借镜》,国立中正大学法学院法律学研究所硕士论文,2009年1月。

[5]“他”字案与“侦”字案均为台湾检察机关办案时分案的案号之一,法律上对案号并没有明文规定,而是台湾检方办案的惯例。按照台湾“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檢察機關本有主動偵查犯罪的職責,遇有人檢舉,檢察署即應分案偵查;倘檢舉的事證或犯罪嫌疑人已經相當明確,即逕分「偵字案;若不夠明確,即分「他字案。检察机关拥有主动侦查犯罪的职责,遇有人检举,检察署即应分案启动侦查;如果检举的事证或被告已经相当明确,即直接分为“侦”字案;如果检举的事证或被告不够明确,则先分为“他”字案,待进一步实施侦查后,视证据和被告的明确程度,再决定是签结案件还是转分“侦”字案。因此,所谓“侦”字案,就是检察官已将某人设定为被告,此时这个被告享有诉讼法上被告的所有诉讼权利,且此时检察官于侦查终结后,不管是,还是作出不或缓处分,必须对外公示,且法律文书应详载事实理由;而所谓“他”字案,是指检察官仅仅只是怀疑某人涉嫌犯罪,但尚未有足够的证据支持,因此先以“他”字案为侦查,此时被怀疑者称为关系人,他不具有被告的地位因而也不能行使被告的诉讼权利,如沉默权、聘请律师在场权等等。而检察官若进一步侦查发现其确有重大嫌疑,即会将“他”字案转为“侦”字案,如果经侦查发现无涉嫌可能,即以行政签结的方式终结该案,这种结案方式,不用对外公示,当然也没有说明理由的必要。至于到底在什么情况下,应当分为“侦”字案或“他”字案,解释上一般认为,如果检察官只是单纯怀疑,则应分为“他”字案;如果达到合理怀疑,则应分为“侦”字案。笔者理解,台湾地区所谓的“他”字案与“侦”字案之区别,大致分别相当于我国实践中立案前初查的案件与立案后侦查的案件。

法院法官助理述职报告例3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确立了“司法独立,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相互制衡、又相互配合”的政治体制模式。而司法制度则是这一政治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探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制度,对于香港未来的法制建设,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

    《基本法》第81条第1款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设置作了明确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由此可见,1997年7月1日以后,原在香港实行的司法体制(香港法院组织体系)予以保留,但是,将有两处明显的改变,一是设立终审法院,二是对原有法院名称作了些变动。

    很明显,1997年7月1日以后,香港特别行政区将享有终审权,因此,必须设立终审法院,终审法院将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最高法院。这样,就必须对原有法院的名称作些改变。目前香港法院分为最高法院(包括上诉庭和原讼庭)、地方法院、裁判司署、儿童法庭、死因裁判法庭,以及土地审裁处、劳资审裁处、小额钱债审裁处、淫襄物品审裁处等一些专门法庭,其终审机构是设在伦敦的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1997年了月l日以后,由于在香港设立了终审法院,终审法院其实就是香港的最高法院,因而,目前香港的最高法院将改名为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将改名为区域法院,但它们的具体组织、职权、法官的资格等将予以保留,只是名称的改变。由于法院体系的主要变化是设立终审法院,因此,在《基本法》司法机关一节的条文中还作了终审权属于终审法院以及终审法院的职能和法官的任免等方面的明确规定。

    现今香港法院体系与未来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体系对比图表如下: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官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法官以外的其他司法人员,原有的任免制度,继续保持。原在香港任职的法官也将可以继续予以留用,其各方面的待遇,将不低于现有标准。但在涉及到有关国家主权和设立终审法院等相关问题上作了相应的改变。现详述如下:

    1.法官的任职资格。

    《基本法》就未来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官的任职资格和条件,作了如下原则规定:(1)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应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2)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应根据本人的司法和专业才能选用,并可以从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聘用。(3)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在香港任职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均可留用。

    从上述规定来看,与香港现在法官的任职条件相比,最显着的变化就是,终审法院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必须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也就是说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外国公民、无国籍人、或在外国有居留权者,均不能担任这一职务。这是实行“港人治港”原则的具体要求和体现。

    2.法官的任免。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官的产生与目前香港法院法官的产生很相似。根据“基本法”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但任命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法官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还必须由行政长官征得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同意,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对于法官的免职,《基本法》规定了较为严格的程序。《基本法》第89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以根据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任命的不少于3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的建议,予以免职。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首席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任命不少于5名的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进行审议,并可根据其建议,依照《基本法》规定的程序,予以免职。但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法官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的免职,还须由行政长官征得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同意,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活动的原刻

    依据《基本法》的规定,未来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活动(尤指审判活动)要遵循下列原则:即司法独立原则、遵循判例原则、实行陪审制度的原则和公平的诉讼程序原则。现分述如下:

    l.司法独立原则。

    所谓司法独立,是指法官在审案时不受任何方面的干涉、管束,特别是不受任何行政部门、任何个人的干涉,即使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也不能过问,只是在上诉时才能对该案发表意见,作出新的判决。((基本法》第85条的规定就体现了这一原则,该条文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

    司法独立原则也是目前香港司法活动的重要原则,《基本法》予以保留。为了保证该原则切实可行,《基本法》赋予法官司法豁免权,使法官能独立履行职责,不用害伯因履行职责会被指控。同时,对法官的待遇仍保留原实行的高薪制和终身制,解除法官的后顾之忧,忠诚于法律,公正地履行职责。

    2。遵循判例的原则。

    遵循判例的原则是在英国普通法的基础上,香港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逐步形成的审判活动原则。自1905年起,香港开始建立案例记录制度,经编辑整理,把较为重要的案例收集进《判案汇报》(HKLR)。到现在香港的《判案汇报》已超过100多册,收藏于最高法院图书馆。

    按照这一原则,这些判例成为香港法律渊源之一,对法院的法官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处理相类似的案件时,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个约束力具体表现在:(1)上诉庭的判决对所有下级法院来说,是具有绝对约束力的,而且在上诉法院内部,任何法官要服从于法院其他法官行使共同管辖权所作出的判例。(2)地方法院的法官不受法院先前作出的判决的约束,不论是初审判决或是上诉判决,但地方法院必须遵循上级法院的判决。(3)裁判司署受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判例的约束,不受地方法院或其他裁判司署判决的约束。

    根据《基本法》的规定,未来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活动,将仍然适用遵循判例的原则。但也有一些新的改变,其具体内容如下:(1)香港原有的法律,主要是普通法和衡平法,将予以保留,因此判例仍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案的主要依据之一。但是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除外。(2)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判例可作参考。1997年以后,由于在香港设立了终审法院,因此英国枢密院和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司法判例将不再对香港法院的审判活动具有约束力,只是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法院的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可以参考,也可以不参考,依实际情况而定。

    3。实行陪审制度的原则。

    《基本法》第86条规定,原在香港实行的陪审制度的原则予以保留。香港的陪审制度是在英国陪审制度的基础上,经过香港长期司法实践活动逐渐演变和发展而形成的,由一般公民组成陪审团参与香港法院审判活动的制度。

    根据香港《陪审条例》的规定,凡年龄在21岁至60岁、有英语知识的香港公民可被选为陪审,但行政局和立法局的非官守议员、政府公职和军职人员、医务、教学等17种职业的人员不能参选。由这些公民组成陪审团参与具体案件的审判活动。在审判过程中,判案定罪由陪审团决定,法官的职责就是适用法律定罪量刑。简单地说,陪审团负责认定事实,法官负责适用法律。这样做,可以防止法官独断专横、自由裁决,形成对法官审判权的制衡和约束,保证公正判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公平的诉讼程序原则。

    《基本法》第87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保留原在香港适用的原则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目前在香港的刑事诉讼中主要原则有两项:一是无罪推定,二是保持平衡。所谓无罪推定是指判决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以前的被告人,应推定他是无罪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方承担,被告人没有义务提供无罪证据,也不得强迫被告人证明自己有罪,对被告人有罪的根据如有合理的怀疑,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若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应作无罪处理,予以释放。

法院法官助理述职报告例4

尼努・莱昂斯(Nino Lyons),1960年生,商人,是美国有色人种协进会地方分会(NAACP)的副主席[1]。他成长于福罗里达州奥兰多郊外,儿童时期因父亲在监狱服刑,而一度由母亲单独抚养。大学毕业后,在肯尼迪航空中心工作了一段时间,上世纪90年代,在奥兰多开了几家服装店和夜总会。2000年圣诞节前,大批警察包围了莱昂斯的住所,并入室搜查所谓的“一挺非法持有的机关枪”。但警察发现的可疑物品只是各式各样合法持有的枪支和18.5万美元的现钞,其中有一些还是假币。莱昂斯辩解说,这些现金是他准备支付给一家奥兰多夜总会的钱。

此后的一年里,检察官启动司法程序,试图通过多达二十余名在押人员证明莱昂斯是一件贩毒案件的主犯。2001年,陪审团用了一周多的时间,听了一个又一个作为本案证人的在押嫌疑人的陈述,他们证实莱昂斯是如何向他们贩卖可卡因的。其中一名证人说,在奥兰多经营服装和夜总会的莱昂斯甚至企图雇佣他去杀死两名提供的人。陪审团认定了几乎每一起针对莱昂斯的指控,其中包括抢劫汽车、销售假冒商标服装以及足以判处终身监禁的密谋策划的犯罪。其中一名叫哈罗德・纽瑟姆(Harold Newsome)的陪审团成员说,“面对检察官在法庭展示的各种证据,我除了投他有罪的票别无选择”。

2004年,即莱昂斯被羁押的第三年,一份缓刑报告的字里行间,透露出该案存在未开示的无罪证据的信息,真相才逐渐浮出水面。这一线索引起了莱昂斯的辩护律师罗伯特・贝利(Robert Berry)的注意,他怀疑自己还有一些没有被告知的事实,并最终“挖掘”出了检察官尚未开示的数百页的其他证据。原来,联邦检察官没有让陪审团听取所有的案件事实。例如他们从未揭示那些声称从莱昂斯处购得数百磅可卡因的证人(在押嫌疑人)是如何费劲地辨认莱昂斯照片的事实。此外,证人隐匿了案件事实以作为检察官允诺他们尽早离开监狱的对价。为此,司法部同意撤回对莱昂斯的贩毒罪指控,而莱昂斯在奥兰多北部的郡监狱已被错误羁押1003天。2010年7月,莱昂斯被宣告无罪释放。

莱昂斯被羁押期间,他办的公司倒闭了,妻子戴比(Debbie)被所供职的小学降职,而学校坚称此举与莱昂斯的案件毫不相干。她被迫卖掉了房子并找了一份给移居的农场工人子女做家教的活儿以谋生计。最终,莱昂斯获得15万美金的赔偿金,并获得了后来接手此案的检察官李・本特利(Lee Bentley)以个人名义所作的道歉[2]。但是,自从莱昂斯被第一次发现“有罪”以来,“宣告无罪”并没有使其恢复名誉。在被释放后的六年中,他未能找到一份正式的工作,甚至连面试的机会都没有。如今他只能在一个奥兰多的教会项目中做一项教育那些服刑人员子女的兼职工作。他所获得的报酬也就只一个月花销。

二、检察官不端行为的界定

“不端行为(misconduct)”,《布莱克法律词典》解释为“渎职行为,违法或不当的行为”。关于检察官的不端行为,该词典进一步解释为“检察官不诚实或者企图通过欺诈或不道德手段说服法庭或陪审团的行为。”[3]据维基百科网(Wikipedia),被告人可以因检察官违反法律的行为而行使不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序性抗辩权,因为检察官的行为属于“不当”或“不公正”的行为。这种抗辩事由包括检察官拒绝出示有利于辩方证据的指控,以及蓄意允许证人做虚假证言的指控。鉴于“检察官不端行为”已成为刑法中的专业术语而被描述为检察官违反被告人宪法性权利的不端行为,美国律师协会与全美地区检察官协会于2010年4月10日要求初审法院与上诉法院在审查检察官行为时,使用“错误”(error)而非“检察官不端行为”更能准确表述有关行为[4]。考虑到笔者所收集的相关素材主要是2010年以前的,本文仍以“检察官不端行为”展开论述,以确保意思表达的一致性。

戴维斯认为,美国关于检察官不端行为的著述已是汗牛充栋,这些不端行为种类繁多,包括[5]:(1)法庭上的不端行为(在陪审团面前做出不适当的或煽动性的评论;提出或企图提出不可采纳的、不适当的、煽动性的证据;对案件证据或事实向法庭或陪审团做出错误的概括;违反挑选陪审团成员规定;做出不适当的结案陈述);(2)对物证处理不当(隐匿、毁灭、篡改证据、案卷材料或者法庭笔录);(3)不开示无罪证据;(4)威胁、引诱证人或唆使证人作伪证;(5)使用虚假或者误导性证据;(6)骚扰或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表示成见、宿怨(包括选择性、报复性,后者例如拖延迅速审判);(7)在大陪审团程序中行为不端等。也有学者将美国检察官的不端行为,称之为“公诉不端行为”,将其分为歧视性、报复性、公诉手段不端、法庭陈述不端等四种类型[6]。

尽管检察官不端行为的上述表述略有不同,笔者认为它们的共同特点在于:一是不端行为通常指检察官故意实施的行为;二是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违反职业伦理或法庭规则所实施的不当或违法的行为;三是不端行为属于检察裁量权的滥用;四是不端行为往往侵犯被告人的宪法权利并导致审判不公,甚至错案。

三、检察官不端行为的后果

在美国司法体系中,检察官不端行为是导致刑事错案的重要因素之一。2010年《今日美国报》的两名记者对莱昂斯错案展开调查发现,尽管绝大多数检察官不端行为案件是在圣地亚哥州、马萨诸塞州、华盛顿特区和波多黎各州等法院发现的,但这种检察官不端行为几乎各州都有。事实上,在数量惊人的死刑案件中也发现检察官不端行为,这种不端行为的比例为16%至19%[7]。数十年来,法官们曾发出检察官的不端行为正威胁宪法确立的公正审判原则的警告。国会曾于1997年通过了防止检察官滥用权力的法案。司法部道德监察处相关记录显示,该机构调查了日益增多的由法官受理和发现的有关检察官不端行为的投诉。2001年为42件,2009年为61件。该报告还认为,由于绝大多数被披露的检察官不端行为的案件是陪审团审理的案件(约占所有案件的5%),是因法官或辩护律师的细致审查而发现的,而绝大多数通过辩诉交易解决的案件,检察官不端行为及其导致的错案一直是个谜,而见诸报端的错案只是“冰山一角”[8]。

当然,检察官不端行为案件,比起被告人确实有罪的数百万件案件,确是凤毛麟角。不容否认,绝大多数检察官是遵守职业伦理的,他们艰难地履行检察官的职责并尊崇法律的规定。但是,正如在任何一项职业中,都有害群之马。据无辜者运动(Innocence Project)披露,这个非营利性的诉讼团队通过DNA复检,77名因检察官不端行为被关押的无辜者中已经有33人被无罪释放。在这33人案件中,导致错判的主导原因是检察官隐瞒了无罪证据[9]。

在具体的案件中,检察官不端行为产生如下后果[10]:(1)使无罪的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在亚利桑那州,一名妇女因被指控实施了2000次银行盗窃而被监禁8年之久,因为检察官并未告诉她另一名妇女伪造她的签名在同一地区盗窃银行并已被。在华盛顿特区,2005年法院撤销了一起谋杀案,而两名“罪犯”为他们并未实施的谋杀罪已经服刑20年,造成这起错案的原因是检察官隐瞒了另两人实施谋杀犯罪的证据。《今日美国报》爆料,有47起案件被告人因检察官不端行为曝光而被免除刑罚或者被释放。(2)使有罪的人逍遥法外或被从轻发落。在波多黎各,联邦法庭没有对抢劫杀人案被告人判处死刑,而是判处其终身监禁,原因是指控证据不足。在加利福尼亚州,一名被指控向中国泄露秘密的被告人,由于检察官拒绝被告人的律师与关键证人――办理此案的联邦侦探谈话,而判处被告人缓刑。还有不少被告人,如犯罪和抢劫银行的被告人,因为他们的案件被“玷污”而被允许提前释放。(3)浪费了司法资源。司法部已经为被错误指控的被告人支付了将近530万美元的赔偿金。这些费用实际上要比那些因检察官不端行为而重走司法程序的案件花费更高,尽管这种程序可能要经过若干年,且实际费用难以计算。比如,加利福尼亚州的一起案件,检察官用了四年的时间和经过三次庭审证实被告人犯了骗税罪,但在之后的上诉审中,法院以“证人向法庭撒谎时,检察官却保持沉默”为由撤销了此案。(4)影响司法公信力。毫无疑问,检察官的不端行为,尤其是故意的隐藏有罪证据而剥夺被告人接受公正审判的行为,使司法公信力受到了很大的影响。2013年,49岁的新奥尔良人汤普森(Thompson)曾被两次错判,其中一次是抢劫汽车,另一次是谋杀。他在路易斯安那州监狱服刑了18年,而其中14年是在等待死刑执行的过程中度过的。他的死刑执行令被先后下达了8次。当他的辩护律师发现那些被检察官隐匿了数年之久的无罪证据时,距他的死刑执行日期仅有几周时间。

四、检察官不端行为产生的原因

关于检察官不端行为产生的原因,大体有以下几种:

首先是为追求胜诉而无视被告人的宪法性权利。《今日美国报》2010年的一份调查发现,法官、前任检察官爆料,在那些最糟糕的案件中,检察官为了胜诉而故意制造了“差错”。在里根总统和布什总统任职期间,担任检察官的索恩伯勒(Thornburgh)认为:“有一些行为失常的检察官,经常会受到个人野心和盲目自信的驱使。”

其次,检察官工作压力大,责任心不强。在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平均每名检察官审查14名犯罪嫌疑人;2009年,人均数上升至28人。尽管绝大多数案件是以辩诉交易方式结案,但这对检察官而言仍然是任务繁重,因为他们不仅仅要负责指控犯罪,还要监督指导侦查工作。

再次,权力专横,缺乏监督。美国基本上奉行公诉垄断主义,即公诉由检察官提起,其他人原则上无权分享这一重要权力。检察官在此阶段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立法与司法机关对公诉并无指导方针;若检察官决定不予,立法与司法机关即便感觉不可理喻,但通常仍无能为力。[11]值得注意的是,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非以大陪审团提起公诉,公民不受死罪或不名誉的宣告。”根据该条款,联邦检察官若没有陪审团制作的控告书,不得进行刑事检控。大陪审团旨在预防和限制检察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特别是权。但由于主要由普通社区成员组成的大陪审团成员对案件所涉及的法律背景特别是证据法应用知之甚少甚至一无所知,因而对检察官依赖性很大。理论上讲,如果大多数大陪审团成员认为证据不足,则可以驳回检察官的请求,但这类案件凤毛麟角,大约只占陪审团处理案件的3%-5%[12]。因此,实际上大陪审团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检察官的意愿。美国检察官的权力很少受到有效的监督。

最后,检察官的“流动性”。美国各级检察长、检察官和助理检察官都不是“职业化”的检察人员,而是“临时性”的检察人员。他们出于种种原因而仅把检察工作作为自己事业的某种“跳板”,这是美国检察官职业化的最大障碍[13]。美国检察官的流动性主要由其产生的方式决定,如联邦检察官(包括联邦检察总长)由总统任命产生,任期4年,是否连任取决于政党在总统大选中的胜负。地方检察官(包括州检察长)一般有本州公民直接选举产生[14],任期为4年或2年。承担具体案件调查和的助理检察官则由检察官雇用,其去留基本上取决于雇用他的检察官是否连任。选举的方式有利于当地选民对检察工作的监督,有利于增强检察官对民众的责任感,但这种方式易使检察官成为政治官员。实际上,美国检察官职位往往被视为政治生涯的起点,这种属性使他们在工作中过多地考虑“竞选的需要”,以至于某些情况下采取不端的行为。任命的方式某种意义上可以避免竞选活动的干扰,但这种方式使得检察官与行政长官关系密切,为行政干预检察官的日常工作开了方便之门。助理检察官的流动性则严重地影响了检察工作的职业化,也影响了执法工作的效率和连续性。

五、对检察官不端行为的惩戒

在美国的司法体系中,检察官因其不端行为可以轻则受到纪律惩戒,重则受到司法追究。但事实上,实施不端行为的检察官很少被惩戒。

2010年,南加利福尼亚州“无辜者运动”组织的一项调查表明,在他们调查的600起存在检察官不端行为的案件中,只有大约1%的检察官受到了惩戒。而67名检察官在法院的不端行为记录都在一次以上,其中两人有五次不良记录[15]。对公共政策问题进行调查研究的超党派组织――廉政中心(Center for Public Integrity)于2003年完成了对检察官不端行为的为期三年的全面调查,发现自1970年以来,检察官不端行为侵犯被告人宪法权利的案件中,只有44个案件的检察官面临惩戒的程序。

不少检察官的不端行为是犯罪行为。检察官明知证人撒谎而让他们出庭作证时,他们就是在教唆伪证。在全部的五十个州中,教唆伪证都是重罪。1999年,伊利诺斯州杜佩琪县(DuPage)出现了鲜有的对检察官不端行为的事例,三名前检察官、四名治安官助理因妨碍司法、教唆伪证等多种罪行受到和审判[16]。

对于因不端行为而极少受到处罚的事实,已经逐渐引起美国国内各界关注甚至不满。我们不妨从莱昂斯案件看各相关方面对检察官不端行为的看法:(1)当事检察官对自己的不端行为以及因此造成的错案不以为然,如负责莱昂斯案的检察官欣谢尔伍德被问及莱昂斯被宣告无罪时,他只是说“此事与我无关。”(2)当事检察官所在检察官办公室的则会做出“迅速而强硬的反映”,甚至避重就轻为检察官开脱责任,如欣谢尔伍德的前任主管保罗・佩雷斯(Paul Perez)认为欣谢尔伍德是“一个经验丰富但是非常懒散的检察官”,但他没有故意违反诉讼规则。(3)对于检察官所在的州律师协会,对投诉的调查一般要持续一年多时间,最后的处理往往不了了之[16];(4)负责审查检察官不端行为的法官则与检察官办公室的说法大相径庭,如审查莱昂斯案件的普雷斯内尔法官发现承办该案的检察官不仅仅是未能将无罪证据提供给辩方,而且是“厚颜”地违抗法庭的命令;(5)被冤狱的被告人的反映是最强烈的,莱昂斯出狱后说“欣谢尔德应受到良心折磨或者进监狱”[17]。此外,从媒体上看,对于不端行为导致冤错案件的检察官很少受到处罚,知情者颇有微词,但是总体而言公众反映并不强烈。《芝加哥论坛报》曾对检察官不端行为系列报道后,进行了一次非正式的抽样调查,结果表明“即便对于重罪案件,美国公众最终也希望法律得到公平的执行。抽样调查还意味着,公众对检察行为不端的愤怒的缺失,可能由于对检察官干什么、如何干缺乏了解。”[18]

为什么检察官很少受到惩戒更不必说遭到刑事呢?其中一个原因是联邦最高法院对于检察官的顺从,以及无害错误原则(harmless error),在一定程度上导致通常的救济措施是撤销该刑事案件。联邦最高法院存在大量的被告人有罪证据时不愿撤销定罪,表明它更重在保证确认定罪,而不是处罚犯错误的检察官。另一个与之相关的原因是,最有可能了解案件实情尤其是检察官不端行为的辩护律师由于担心受到检察院的报复而极少投诉检察官[19]。

六、对检察官不端行为的救济

1、无辜者运动。美国的无辜者运动(Innocence Project)是为那些自称是无辜者的囚犯提供法律服务或者在案件调查方面提供帮助的民间非赢利性组织,主要致力于纠正无辜者被判有罪的案件。一般来说,无辜者运动是法学院内部设立的实践教学机构,或者是附属于法学院的机构,主要通过定罪后的DNA检验来冤狱。早在1983年詹姆斯・麦克罗斯奇(James McClosekey)就创立了一个非赢利性的组织――百夫长事工(Centurion Ministries),其使命是帮助那些被无辜定罪的人获得自由、进而彻底消除无辜者被判有罪,这是第一个实质意义上的无辜者运动[20]。但从无辜者运动网站主页以及维基百科网获知,一般认为无辜者运动创建于1992年,创始人为叶西瓦大学本杰明・卡多佐法学院的瑞・谢克(Barry Scheck)和彼得・纽弗德(Peter Neufeld)。自1989年至2011年12月9日,全美已经有311名重刑犯被洗冤,其中8人曾被判处死刑[21]。

2、通过案件复审救济。廉政中心(Center for Public Integrity)于2003年对在1970年至2003年间有检察官不端行为的11452起案件的调查表明,法官以检察官不端行为为由对2012起案件分别作出了撤销案件、改变判决或减轻刑罚的决定[22]。

无辜者运动通过DNA重检对错判案件予以救济,事实上还必须通过法院对案件的复审来实现。但是洗冤工程是一个艰难而复杂的过程,一方面是因为多数案件并没有生物学证据样本或其他物证,有的因为时间太长而无法取得相关的DNA样本;另一方面是很多州缺乏明确的允许定罪后DNA复检的法案。但目前上述两个问题正逐步得到改善,如前美国总检察长吉姆・佩特罗(Jim Petro)就一直主张“应当获取所有被定罪者的DNA样本”,在他任职期间(2003年至2007年),俄亥俄州为美国联邦调查局的数据库CODIS增加了210,000份DNA图谱[23]。此外,1999年以前,只有纽约和伊利诺斯州有法案批准进行定罪后的DNA检验,到2002年底,全美超过一半的州都制定了类似的法案,美国宪法也正在考虑对某些情况下进行有罪判决后的DNA检验进行立法。

对检察官不端行为导致错案的救济毕竟是“亡羊补牢”的行为,对于如何制约和监督检察官的权力,尽可能地减少不端行为的发生,安吉娜・戴维斯提出检察职能的外部改革应包括[24]:一是强化伦理规则和律师惩戒程序,以及其他能够提高检察官的执法标准的方式;二是通过增加检察院的透明性、对公众进行检察职能教育,强化检察官的选举、任命程序;三是必要时颁布法律保障必要的改革举措得到实现。她的建议还包括“组织起来的法律人应设立检察审查委员会。这些委员会的目的在于审查申诉、并对检察决定进行随机审查,以防止不端行为以及专横决策”。

注释:

[1]See Brad Heath & Kevin McCoy, “ Prosecutors' conduct can tip justice scales”, on the website: ,2013年9月10日访问。

[16]同注[5],第145页。

[17]同注[1]。

[18]同注[5],第149页。

[19]同注[5],第147页。

[20]刘品新:《刑事错案的原因与对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5月第1版,第397页。

[21]参见网址:http:///wiki/Innocence_Project,2013年9月10日访问。

法院法官助理述职报告例5

怀特塞德没什么钱,请不起律师。法院最初为他指定了一名公设律师,但怀特塞德嫌这个律师当过检察官,觉得不可靠,拒绝了法院的指派。法院只好另外指派罗宾逊接手此案。罗宾逊立刻会见了怀特塞德。他告诉被告,即使现场没有找到枪,也可以主张正当防卫,只要当时的情形能使被告合理相信被害人持枪,就可能得到陪审团的同情。

开庭一周前,罗宾逊找到怀特塞德,进行最后一次交叉诘问演练。怀特塞德说,当时自己的确看到拉夫手上拿了一个金属物。当罗宾逊让他说清情况、描述细节时,怀特塞德却含糊其辞,最后不得不承认:“如果我不说看到一把枪,我就死定了。”

罗宾逊是位很讲原则的律师,他告诉怀特塞德,这么做是作伪证的行为。但是,基于职业准则,他不会主动向法庭举报。罗宾逊说:“你不需要说谎话,只管照实说现场情况,如果能让陪审团相信你当时正身处险境,一样有脱罪可能。”但怀特塞德为求自保,坚持要说谎。罗宾逊只好把话挑明:“如果你坚持说看到死者手上有金属物,我有义务告诉法院你是在作伪证,而且,你这部分证词将被法官排除。”

正式庭审时,因害怕律师揭穿,怀特塞德承认自己没有看到拉夫持枪。罗宾逊律师也非常敬业,他提出,被告当时确实有可能陷入危险。因为案发前的确有人看到拉夫有把短管枪,而且警方的搜查也不够彻底,现场所有的东西不久就被拉夫的家属迅速搬走了。罗宾逊认为,上述情况足以说明拉夫当时可能拿了枪,而被告是正当防卫。不过,陪审团还是判决怀特塞德二级谋杀罪名成立。

怀特塞德换了律师,申请重审,理由是:之前的律师威胁自己不得作伪证,剥夺了本人的公平受审权。初审法院为此召开听证会,在听取被告、律师的陈述后,驳回了怀特塞德的重审请求。怀特塞德又上诉到爱荷华州最高法院。州最高法院宣布维持原判,并表扬了罗宾逊信守职业道德的行为。

怀特塞德无奈只好以“受有效的律师帮助”的宪法权利受侵犯为由,向联邦地区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遭到拒绝后,怀特塞德又上诉到联邦第八巡回上诉法院。局势这时开始扭转。上诉法院支持了怀特塞德的诉求,要求地区法院对他签发人身保护令。上诉法官认为,被告基于对律师的信任,才把自己打算作伪证的计划和盘托出,这时候,律师负有保密义务。也就是说,律师可以选择缄默,但不能以举报相威胁,警告被告不得作伪证。罗宾逊的做法构成了“无效辩护”,违反了宪法第六修正案赋予刑事被告获得有效的律师帮助的权利。

因为涉及对宪法条文的理解,官司终于打到联邦最高法院。在此案之前,最高法院曾在“斯特里克兰诉华盛顿案”中判定,判断律师的帮助是否无效,必须符合两个标准:第一、律师失职;第二、失职行为给被告带来了不利后果。所以,“怀特塞德案”要判断的是,律师拒绝协助被告作伪证的行为,是否属于“失职”?

法院法官助理述职报告例6

接近专案组的人士告诉《财经》记者,今年3月中旬,吉林高法立案庭助理审判员朱果、民三庭副庭长苏迎旭(女)、助理审判员胡晓辉,因同案涉贿被检方控制。

经三人供述,吉林高法审判监督庭副庭长马媛(女)、执行局案件监督处处长刘连功及其搭档高政海、徐莹,亦同期受查。紧随其后,执行局综合处副处长高继业、法警总队副队长孟伟应声落马。

《财经》记者获知,此窝案牵涉吉林政商两界逾30人,其中引人注目的包括:本地知名富豪陈维平、吉林省信托投资公司原董事长张兴波、辽源市城市信用联社主任王凯扬等。

据悉,此案最早由吉林市昌邑区检察院调查,随着案情扩大,省纪委、省检察院联合成立专案组介入。至6月初,吉林市昌邑区检察院以涉嫌受贿对上述九人实施逮捕。其中苏迎旭、刘连功和孟伟还涉嫌徇私枉法,目前均押于吉林市公安局看守所。

“立、审”同谋

接近检方专案组的人士称,吉林高法立案庭助理审判员朱果案发,成为查处此番窝案的突破口。

有关部门在一份内部通报中提出:“经初步查证,朱果担任立案庭助理审判员期间,在处理一宗经济案件时收受当事一方提供的现金40万元。朱果接受其请托并帮忙运作,其中5万元转送给此案承办法官苏迎旭,苏又将其中1万元分给同案合议庭成员胡晓辉。”

在法院系统,立案庭一向被视之“窗口”。最高法于1993年提出“立、审、执”三权分立试点,各地法院均有探索。1999年8月底,全国法院立案工作座谈会在吉林省召开,会议决定“统一立案机构的职责范围,全面实施立审分立的原则”,并框定立案庭11项职责。

尽管立案庭并无直接的审判权力,但这是所有案件进入法院的第一关,且掌握着案件进展动态。“这个职能对当事人而言显然是有价值的。”吉林高法一位法官告诉记者。

受朱果牵连的苏迎旭与胡晓辉,曾长期组成民三庭的合议庭,可谓老搭档。女法官苏迎旭现年46岁,案发时,苏为民三庭副庭长,胡为助理审判员。

民三庭现有编制17人,其中包括庭长一名,副庭长一名。庭内设有三个合议庭。苏迎旭是三位审判长之一。该庭主要审理四类经济案件: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破产及其他新型商事案件。

接近检方专案组的人士透露,此次案发原由很简单: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工业开发区的虹园村,与一家企业发生债务纠纷,一审败诉后,该村上诉至吉林高法,苏迎旭、胡晓辉正是此案终审合议庭主要成员。已处劣势的村委会主任冯中玉通过行贿朱果和两名主办法官,最终在终审中胜出。后招致败诉企业举报,昌邑区检察院率先介入,冯中玉行贿案发成为引发朱果、苏迎旭等相继落马的导火索。

按现行制度设计,立案权与审判权的分离,意在通过加强对审判程序的动态管理与控制,使审判工作各环节相互衔接、分权制衡。一位检方人士就此案对《财经》记者评论说,朱果、苏迎旭、胡晓辉形成同谋,意味着重又回到“立、审不分”的老路。

“苏迎旭进去不久,供出了马媛。”消息人士告诉《财经》记者。

同为女法官的马媛,在吉林司法界的名声远比苏迎旭响亮。年已不惑的马媛,早年曾任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法院副院长,2003年调任吉林高法审判监督庭副庭长。

马媛所在的审监庭,素有“小法院”之称,主要负责审查、纠正各种被认为裁判不当的再审案件,故审监庭法官亦被称为“监督法官的法官”。正是由于拥有这一特殊“监督权”,马媛的同事曾听她如此自夸:“在吉林省,案子到我这里就是最后一站了。”

接近检方人士称,初查显示,苏迎旭和马媛间通过介绍“关系”牟利,涉贿金额达20万元。专案组在搜查马家时,曾发现大量现金。马媛案发时,其当律师的丈夫孙玉杰亦被要求协助调查。孙玉杰系辽源人,于2000年创建了吉源律师事务所,设址于辽源市龙山区西宁大街55号。2003年马媛调任吉林高法时,孙玉杰亦随妻迁往省城长春。

“执、审”不分

长春市景阳广场东南侧,并行排列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检察院,两栋办公楼背后的绿园区正阳街,排列着统一规格的机关宿舍。

消息人士称,今年3月,就在两院“一把手”赴京参加“两会”期间,吉林高法上述四名人员朱果、苏迎旭、胡晓辉、马媛相继被检方控制。

随后,检方顺藤摸瓜,进一步牵出执行局案件监督处处长刘连功及其搭档高政海、徐莹,以及执行局综合处副处长高继业、法警总队副队长孟伟。在搜查刘连功的家时,发现大量现金及股票若干。

刘连功家位于正阳街28号2号楼3单元,如今已人去屋空。记者在他家的铁门上看到贴着一张电费续存通知,上面注明“2007年3月6日至5月7日所欠电费”。

据介绍,刘连功案发后,自称通过当地有名的富豪陈维平“购买了一批原始股”,获利30余万元人民币。

此案大致原委是,陈维平所控制的公司早在1992年通过吉林信托获得2000万元委托贷款,逾期未还。后来债权人以该资金为存款而非委托贷款之名状告吉林信托,并将陈氏公司一同列为被告。此案经长春中院和吉林高法两次审判,结果都是两被告败诉。

经多次执行未果,2005年,吉林高法通过审判监督撤销两次审判结果,要求再审,案件至今仍在审理中。

接近专案组人士称,在本案中,刘连功为主执法官,高政海、徐莹各任助执法官和审查员。正是马媛、刘连功各施其手,“或帮助陈维平翻案,或败诉后借‘难执行’使陈维平达到拖账赖账目的”。

吉林高法法警总队副队长孟伟亦因此被卷入其中。司法警察的职责中有一项即是“配合有关案件的执行工作”。接近检方专案组的人士介绍,孟伟案发后还交代了他的另一案底:在帮助珲春市信用社某职员“了结”一起官司时,孟伟从中间人获得25万元,自留15万元,另送给执行局综合处副处长高继业10万元。高继业亦因此涉案。

高继业,男,1964年2月出生,与苏迎旭、胡晓辉同为校友。2002年6月,高又获吉林大学法律硕士学位,至2006年7月已是吉林高法审判员。

法院法官助理述职报告例7

    令人庆幸的是,我们最终并没有采取上述方案,而是规定:不需要任何国家的指控或安理会的提交,只要检察官认定有合理的调查依据就可以自行开始或进行调查。这样一来,检察官就可以不受 政治 因素的干扰独立地开展工作。需要指出的是,《罗马规约》还对检察官的情势调查权作了限制规定:检察官只有在获得预审庭的授权后才可以进行调查。由此三位法官将会仔细地审核检察官办公室的决定以避免其不合理性或避免出于政治考虑而作的决定。

    需要特别提到一个在适用《罗马规约》时出现的例子,以此表明政治实体可以对检察官的调查产生直接的 影响 :根据规约第十六条的规定,联合国安理会可以在联合国宪章的第七章的规定下行事,要求检察官在一定时间内(最长可达十二个月)停止调查工作。设立这个条款是考虑到国际刑事法院在一定时期展开的调查有可能会对联合国安理会在该地区建立和平局势造成不利影响。当然,一旦形势有所改变,检察官的调查还将继续进行。某些时候,人们更愿意通过政治途径来解决战争冲突,而不是将其交给法庭受审。因此,延缓调查的规定不会导致负面的政治影响,而是对上述事实的妥协。

    六、国际刑事法院的财政独立

    人们往往忽视了另一个涉及到国际刑事法院独立性的 问题 ——法院的财务状况。对于任何一个司法机构,它的财政开支和来源对于它的独立性也是非常重要的。政治家可以通过减少对司法机构的财政分配来达到对其施加影响的目的。试想,没有资金支持,那么调查和审判又从何而谈呢?资金不足的确给国际刑事审判工作带来了很大了困难。

    《罗马规约》寻求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案是:各规约缔约国必须向法院交纳一定的费用为其财政预算提供资金。法院借鉴联合国的资金估算方式对缔约国上交的费用进行估算。这种透明的、预先制定的财政体系可以排除其政治影响。法院每年都会提交一个财政预算报告,该报告经预算和财务委员会讨论,最终由缔约国大会通过,整个过程是透明公开的。

    国际刑事法院独立性所面临的另一个挑战就是缔约国对法院的自愿捐助问题。能否通过对法院的捐助来对其施加影响?缔约国对这一点已经留意,并且在2002年通过了一个决议,要求那些愿意提供自愿捐助的缔约国作出声明,表明他们不是出于影响法院的独立性的目的对其捐助。书记官员负责确认,接受任何自愿捐助都不会影响法院的独立性。如果对捐助目的有任何怀疑,法院即拒绝接受资助。书记官员还负责在缔约国大会上报告所有的自愿捐助资金来源,不论法院是否已经接受。由此我们才能够保证法院财政的透明度,从而排除任何不利的政治干扰。

    同时,国际刑事法院的信托基金也给法院的独立性带来了挑战。根据《罗马规约》的规定,信托基金可以向法院管辖范围内的犯罪受害人及其家属提供援助。一旦对被指控方定罪,审判庭将要求向该案件中的受害者支付赔偿。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该基金也可以用来支付赔偿审判案件之外的受害者。该基金的主要资金来源于缔约国或其他组织的自愿捐助。为了免受政治影响,该信托基金的规章中规定当缔约国向基金提供捐助时,不得指定款项的用途,不论是出于任何特殊的目的或是针对某个特殊的受害者。

    七、法官的独立性

    毫无疑问,审判的独立性是最重要的。只有当法官可以进行独立审判时,国际刑事法院作为一个整体才能体现出它的真正独立性。

    对于国际刑事法院的审判独立性有多个方面需要讨论。首先是法官选举和任期的 法律 规定。国际刑事法院的法官是通过缔约国大会选举产生的,每个缔约国拥有一票。竞选者必须在选举前提交个人申请,这样缔约国才有时间认真审核每个竞选者的资历和条件。竞选成功需要得到缔约国大会三分之二多数票的支持。由此,法官们将不再是代表他们自己的政府,而是要得到整个国际 社会 的支持和信任。

    通过选举任命的法官任期九年。从原则上说,一旦当选,就不存在再次参加选举的可能,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加强了法院的独立性。法官在任职期间是全职工作,不能在法院以外的机构任职。法官的工资由缔约国大会决定,并且在其任职期间不得削减。这有效地避免了因财政压力给法官带来的不利影响。总而言之,《罗马规约》提供了一切必要的手段来保护法院审判的独立性,同时与之前提到的联合国基本原则充分一致。

    国际刑事法院的法官们在工作中一直坚持独立性的原则。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被认为是近代国际关系中的一个重要 发展 历程。国际社会对它寄予高度的期望,希望它能够为饱受冲突之苦的国家建立法治以及持续的和平而作出贡献。非常值得欣慰的是,各国政府、国际性组织以及非政府组织对法院的每一步发展都报以极大的关注。但是法院及其法官都不能留下这样的印象,就是他们要被外部的舆论所影响。如果国际刑事法院让步于外界的任何压力或者只是有这样的印象,都不利于法院今后的工作。法院在未来采取的一些措施可能并不总是受到大众的欢迎,但最终不是出于短期的政治考虑来评判法院,而是以它的工作质量来评判。

法院法官助理述职报告例8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确立了“司法独立,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相互制衡、又相互配合”的 政治 体制模式。而司法制度则是这一政治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探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制度,对于香港未来的法制建设,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

《基本法》第81条第1款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设置作了明确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由此可见,1997年7月1日以后,原在香港实行的司法体制(香港法院组织体系)予以保留,但是,将有两处明显的改变,一是设立终审法院,二是对原有法院名称作了些变动。wWW.133229.Com

很明显,1997年7月1日以后,香港特别行政区将享有终审权,因此,必须设立终审法院,终审法院将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最高法院。这样,就必须对原有法院的名称作些改变。目前香港法院分为最高法院(包括上诉庭和原讼庭)、地方法院、裁判司署、儿童法庭、死因裁判法庭,以及土地审裁处、劳资审裁处、小额钱债审裁处、淫襄物品审裁处等一些专门法庭,其终审机构是设在伦敦的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1997年了月l日以后,由于在香港设立了终审法院,终审法院其实就是香港的最高法院,因而,目前香港的最高法院将改名为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将改名为区域法院,但它们的具体组织、职权、法官的资格等将予以保留,只是名称的改变。由于法院体系的主要变化是设立终审法院,因此,在《基本法》司法机关一节的条文中还作了终审权属于终审法院以及终审法院的职能和法官的任免等方面的明确规定。

现今香港法院体系与未来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体系对比图表如下: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官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法官以外的其他司法人员,原有的任免制度,继续保持。原在香港任职的法官也将可以继续予以留用,其各方面的待遇,将不低于现有标准。但在涉及到有关国家主权和设立终审法院等相关问题上作了相应的改变。现详述如下:

1.法官的任职资格。

《基本法》就未来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官的任职资格和条件,作了如下原则规定:(1)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应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 中国 公民担任,(2)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应根据本人的司法和专业才能选用,并可以从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聘用。(3)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在香港任职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均可留用。

从上述规定来看,与香港现在法官的任职条件相比,最显著的变化就是,终审法院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必须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也就是说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外国公民、无国籍人、或在外国有居留权者,均不能担任这一职务。这是实行“港人治港”原则的具体要求和体现。

2.法官的任免。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官的产生与目前香港法院法官的产生很相似。根据“基本法”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但任命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法官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还必须由行政长官征得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同意,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对于法官的免职,《基本法》规定了较为严格的程序。《基本法》第89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以根据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任命的不少于3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的建议,予以免职。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首席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任命不少于5名的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进行审议,并可根据其建议,依照《基本法》规定的程序,予以免职。但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法官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的免职,还须由行政长官征得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同意,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活动的原刻

依据《基本法》的规定,未来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活动(尤指审判活动)要遵循下列原则:即司法独立原则、遵循判例原则、实行陪审制度的原则和公平的诉讼程序原则。现分述如下:

l.司法独立原则。

所谓司法独立,是指法官在审案时不受任何方面的干涉、管束,特别是不受任何行政部门、任何个人的干涉,即使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也不能过问,只是在上诉时才能对该案发表意见,作出新的判决。((基本法》第85条的规定就体现了这一原则,该条文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

司法独立原则也是目前香港司法活动的重要原则,《基本法》予以保留。为了保证该原则切实可行,《基本法》赋予法官司法豁免权,使法官能独立履行职责,不用害伯因履行职责会被指控。同时,对法官的待遇仍保留原实行的高薪制和终身制,解除法官的后顾之忧,忠诚于法律,公正地履行职责。

2。遵循判例的原则。

遵循判例的原则是在英国普通法的基础上,香港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逐步形成的审判活动原则。自1905年起,香港开始建立案例记录制度,经编辑整理,把较为重要的案例收集进《判案汇报》(hklr)。到现在香港的《判案汇报》已超过100多册,收藏于最高法院图书馆。

按照这一原则,这些判例成为香港法律渊源之一,对法院的法官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处理相类似的案件时,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个约束力具体表现在:(1)上诉庭的判决对所有下级法院来说,是具有绝对约束力的,而且在上诉法院内部,任何法官要服从于法院其他法官行使共同管辖权所作出的判例。(2)地方法院的法官不受法院先前作出的判决的约束,不论是初审判决或是上诉判决,但地方法院必须遵循上级法院的判决。(3)裁判司署受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判例的约束,不受地方法院或其他裁判司署判决的约束。

根据《基本法》的规定,未来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活动,将仍然适用遵循判例的原则。但也有一些新的改变,其具体内容如下:(1)香港原有的法律,主要是普通法和衡平法,将予以保留,因此判例仍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案的主要依据之一。但是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除外。(2)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判例可作 参考 。1997年以后,由于在香港设立了终审法院,因此英国枢密院和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司法判例将不再对香港法院的审判活动具有约束力,只是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法院的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可以参考,也可以不参考,依实际情况而定。

3。实行陪审制度的原则。

《基本法》第86条规定,原在香港实行的陪审制度的原则予以保留。香港的陪审制度是在英国陪审制度的基础上,经过香港长期司法实践活动逐渐演变和 发展 而形成的,由一般公民组成陪审团参与香港法院审判活动的制度。

根据香港《陪审条例》的规定,凡年龄在21岁至60岁、有 英语 知识的香港公民可被选为陪审,但行政局和立法局的非官守议员、政府公职和军职人员、医务、教学等17种职业的人员不能参选。由这些公民组成陪审团参与具体案件的审判活动。在审判过程中,判案定罪由陪审团决定,法官的职责就是适用法律定罪量刑。简单地说,陪审团负责认定事实,法官负责适用法律。这样做,可以防止法官独断专横、自由裁决,形成对法官审判权的制衡和约束,保证公正判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公平的诉讼程序原则。

《基本法》第87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保留原在香港适用的原则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目前在香港的刑事诉讼中主要原则有两项:一是无罪推定,二是保持平衡。所谓无罪推定是指判决没有发生 法律 效力以前的被告人,应推定他是无罪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方承担,被告人没有义务提供无罪证据,也不得强迫被告人证明自己有罪,对被告人有罪的根据如有合理的怀疑,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若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应作无罪处理,予以释放。

所谓保持平衡是指对确实破坏社会治安的罪犯必须惩罚,但在未判罪之前,嫌疑犯必须得到公平的对待,必须保证其免受监禁、逼供,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讯。在整个拘留、审讯、判决等程序上,法律对嫌疑犯应有一定的公平措施,如保障其控诉、申诉、上诉、辩护等权利以及公开审判、回避、陪审等制度。

根据香港现有法律的规定,公民在未判罪之前的拘留期内,享有以下权利:(1)被告有权知道自己被逮捕或拘留的理由,有权与家人和律师联络,要求协助,(2)被告无须接受警方盘问,也无须作口供(可由律师代述),这种与警方不合作的态度,在法律上并不构成任何罪行,(3)被告可保持缄默,这种缄默在法庭上并不引致被告不利之处,(4)当瞥方盘问嫌疑犯时,无权以严刑拷打的方法迫供,任何的威协利诱得来的口供,法庭很有可能怀疑其可靠性而拒绝接纳;(5)嫌疑犯必须有足够的时间准备自己在法庭上的辩护,(6)嫌疑犯可以得到免费的法律援助以作辩护。此外,在以后的审讯和诉讼的各个阶段,被告人均享有法律规定的一系列权利,以保持公平的诉讼程序。

目前在香港民事诉讼中主要有下列三项原则:一是平等原则,二是处分原则,三是和解原则。这些原则在未来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民事诉讼中将继续予以保留。

平等原则是指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不论其地位、身份和财产状况如何、也不论是公民、社团或政府机关,其诉讼权利义务是平等的,适用法律是平等的,因而作为民事诉讼主体的法律地位也是平等的。原告起诉、·被告也可以反诉。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愿望和利益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例如,当事人在起诉后,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有权撤诉、放弃诉讼请求。和解原则是指民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起诉前依所签契约的规定自行和解,也可以在起诉以后,在诉讼的任何阶段自行和解,从而中止诉讼。

四、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终审权与管辖权

(一)终审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享有终审权,这是基本法明确规定的。但终审权的正确行使涉及到对法律的解释权问题,只有妥善地处理好二者的关系,才能保证正确地行使终审权,既不违反我国宪法第67条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法律解释权的规定,又不影响未来香港法院独立行使终审权。为此,《基本法》第158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的主要内容有:

1.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但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即用授权方式将解释权授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

2.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判中需要对《基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但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该解释的影响。由此可见,《基本法》的规定充分尊重了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终审权。终审法院需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的法律条款是相当有限的,这种限制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该条款涉及到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二是该条款的解释影响到案件的判决,三是要在法院对该案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

3.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对《基本法》进行解释前,须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基本法》委员会由内地和香港人士各6人组成。这充分反映了中央人民政府非常尊重香港居民的意见和对《基本法》的解释持慎重的态度。

4.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所作出的解释,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已经确定生效的判决,应无溯及力。

(二)司法管辖权

司法管辖权即法院受理案件的权限范围。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涉及到两个方面权限的划分,一是香港特别行政区与中央司法管辖权限的划分;二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与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处理案件权限的划分。前者由于在香港设立终审法院而很好地解决了,后者也由于《基本法》已有原则规定,使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知道哪些案件属于它所管辖的范围,哪些案件不属于它所管辖的范围。对明确属于法院管辖的案件,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都不得加以干涉。

《基本法》第19条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管辖权作了如下明确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司法独立和终审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应取得行政长官就该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上述文件对法院有约束力。行政长官在发出证明文件前,须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证明书。

《获本法》这一规定,实际上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受理案件权限的范围作了如下划分:(1)香港特另11行政区法院享有司法独立和终审权,中央司法管辖权不予干涉,(2)香港法院原有的司法管辖权保持不变,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所作的限制也将继续保持,这种限制主要由一沁通法加以规定。除了这种限制以外,法院对所有的案件享有审判权,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不得加以干涉;(3)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这是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一个特别规定。国家行为一般是指一国在处理与其他国家的关系,包括该国与另一国民的关系中,作为政策所执行的行政行为,国防和外交是最典型的国家行为。香港待别行政区法院作为一个地方行政区域的司法机关当然无权管辖国家行为。但法院在尚未确定某行为是否为一项国家行为时,有权根据《基本法》的规定去确定,即应取得行政长官就该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该文件对法院有约束力,一经确定为国家行为,便不可干预和受理此案。

法院法官助理述职报告例9

【论文关键词】首席法官 终审权 法院体系 管辖权 终审法院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司法活动 司法制度 司法独立原则 全国人大常委会 论文论文摘要:本文根据“一国两制”方针、中英联合声明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着重论述未来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制度,包括特别行政区法院的设置及与现今法院的比较,特别行政区法官的任职资格及任免,未来特别行政区司法活动的原则,特别行政区法院的终审权与管辖权等。通过对上述问题的论述,说明未来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制度,具有以下两个基本特征,一是特别行政区成立后,香港原有的司法制度基本予以保留,二是特别行政区设立终审法院并享有终审权,以及由此产生的一系列法律问题和实践问题。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确立了“司法独立,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相互制衡、又相互配合”的政治体制模式。而司法制度则是这一政治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探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制度,对于香港未来的法制建设,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 《基本法》第81条第1款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设置作了明确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由此可见,1997年7月1日以后,原在香港实行的司法体制(香港法院组织体系)予以保留,但是,将有两处明显的改变,一是设立终审法院,二是对原有法院名称作了些变动。 很明显,1997年7月1日以后,香港特别行政区将享有终审权,因此,必须设立终审法院,终审法院将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最高法院。这样,就必须对原有法院的名称作些改变。目前香港法院分为最高法院(包括上诉庭和原讼庭)、地方法院、裁判司署、儿童法庭、死因裁判法庭,以及土地审裁处、劳资审裁处、小额钱债审裁处、淫襄物品审裁处等一些专门法庭,其终审机构是设在伦敦的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1997年了月l日以后,由于在香港设立了终审法院,终审法院其实就是香港的最高法院,因而,目前香港的最高法院将改名为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将改名为区域法院,但它们的具体组织、职权、法官的资格等将予以保留,只是名称的改变。由于法院体系的主要变化是设立终审法院,因此,在《基本法》司法机关一节的条文中还作了终审权属于终审法院以及终审法院的职能和法官的任免等方面的明确规定。 现今香港法院体系与未来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体系对比图表如下: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官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法官以外的其他司法人员,原有的任免制度,继续保持。原在香港任职的法官也将可以继续予以留用,其各方面的待遇,将不低于现有标准。但在涉及到有关国家主权和设立终审法院等相关问题上作了相应的改变。现详述如下: 1.法官的任职资格。 《基本法》就未来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官的任职资格和条件,作了如下原则规定:(1)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应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2)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应根据本人的司法和专业才能选用,并可以从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聘用。(3)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在香港任职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均可留用。 从上述规定来看,与香港现在法官的任职条件相比,最显著的变化就是,终审法院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必须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也就是说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外国公民、无国籍人、或在外国有居留权者,均不能担任这一职务。这是实行“港人治港”原则的具体要求和体现。 2.法官的任免。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官的产生与目前香港法院法官的产生很相似。根据“基本法”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但任命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法官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还必须由行政长官征得香港特 别行政区立法会的同意,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对于法官的免职,《基本法》规定了较为严格的程序。《基本法》第89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以根据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任命的不少于3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的建议,予以免职。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首席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任命不少于5名的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进行审议,并可根据其建议,依照《基本法》规定的程序,予以免职。但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法官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的免职,还须由行政长官征得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同意,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活动的原刻 依据《基本法》的规定,未来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活动(尤指审判活动)要遵循下列原则:即司法独立原则、遵循判例原则、实行陪审制度的原则和公平的诉讼程序原则。现分述如下: l.司法独立原则。 所谓司法独立,是指法官在审案时不受任何方面的干涉、管束,特别是不受任何行政部门、任何个人的干涉,即使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也不能过问,只是在上诉时才能对该案发表意见,作出新的判决。((基本法》第85条的规定就体现了这一原则,该条文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 司法独立原则也是目前香港司法活动的重要原则,《基本法》予以保留。为了保证该原则切实可行,《基本法》赋予法官司法豁免权,使法官能独立履行职责,不用害伯因履行职责会被指控。同时,对法官的待遇仍保留原实行的高薪制和终身制,解除法官的后顾之忧,忠诚于法律,公正地履行职责。 2。遵循判例的原则。 遵循判例的原则是在英国普通法的基础上,香港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逐步形成的审判活动原则。自1905年起,香港开始建立案例记录制度,经编辑整理,把较为重要的案例收集进《判案汇报》(HKLR)。到现在香港的《判案汇报》已超过100多册,收藏于最高法院图书馆。 按照这一原则,这些判例成为香港法律渊源之一,对法院的法官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处理相类似的案件时,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个约束力具体表现在:(1)上诉庭的判决对所有下级法院来说,是具有绝对约束力的,而且在上诉法院内部,任何法官要服从于法院其他法官行使共同管辖权所作出的判例。(2)地方法院的法官不受法院先前作出的判决的约束,不论是初审判决或是上诉判决,但地方法院必须遵循上级法院的判决。(3)裁判司署受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判例的约束,不受地方法院或其他裁判司署判决的约束。 根据《基本法》的规定,未来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活动,将仍然适用遵循判例的原则。但也有一些新的改变,其具体内容如下:(1)香港原有的法律,主要是普通法和衡平法,将予以保留,因此判例仍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案的主要依据之一。但是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除外。(2)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判例可作参考。1997年以后,由于在香港设立了终审法院,因此英国枢密院和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司法判例将不再对香港法院的审判活动具有约束力,只是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法院的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可以参考,也可以不参考,依实际情况而定。 3。实行陪审制度的原则。 《基本法》第86条规定,原在香港实行的陪审制度的原则予以保留。香港的陪审制度是在英国陪审制度的基础上,经过香港长期司法实践活动逐渐演变和发展而形成的,由一般公民组成陪审团参与香港法院审判活动的制度。 根据香港《陪审条例》的规定,凡年龄在21岁至60岁、有英语知识的香港公民可被选为陪审,但行政局和立法局的非官守议员、政府公职和军职人员、医务、教学等17种职业的人员不能参选。由这些公民组成陪审团参与具体案件的审判活动。在审判过程中,判案定罪由陪审团决定,法官的职责就是适用法律定罪量刑。简单地说,陪审团负责认定事实,法官负责适用法律。这样做,可以防止法官独断专横、自由裁决,形成对法官审判权的制衡和约束,保证公正判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公平的诉讼程序原则。 《基本法》第87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保留原在香港适用的原则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目前在香港的刑事诉讼中主 要原则有两项:一是无罪推定,二是保持平衡。所谓无罪推定是指判决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以前的被告人,应推定他是无罪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方承担,被告人没有义务提供无罪证据,也不得强迫被告人证明自己有罪,对被告人有罪的根据如有合理的怀疑,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若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应作无罪处理,予以释放。 所谓保持平衡是指对确实破坏社会治安的罪犯必须惩罚,但在未判罪之前,嫌疑犯必须得到公平的对待,必须保证其免受监禁、逼供,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讯。在整个拘留、审讯、判决等程序上,法律对嫌疑犯应有一定的公平措施,如保障其控诉、申诉、上诉、辩护等权利以及公开审判、回避、陪审等制度。 根据香港现有法律的规定,公民在未判罪之前的拘留期内,享有以下权利:(1)被告有权知道自己被逮捕或拘留的理由,有权与家人和律师联络,要求协助,(2)被告无须接受警方盘问,也无须作口供(可由律师代述),这种与警方不合作的态度,在法律上并不构成任何罪行,(3)被告可保持缄默,这种缄默在法庭上并不引致被告不利之处,(4)当瞥方盘问嫌疑犯时,无权以严刑拷打的方法迫供,任何的威协利诱得来的口供,法庭很有可能怀疑其可靠性而拒绝接纳;(5)嫌疑犯必须有足够的时间准备自己在法庭上的辩护,(6)嫌疑犯可以得到免费的法律援助以作辩护。此外,在以后的审讯和诉讼的各个阶段,被告人均享有法律规定的一系列权利,以保持公平的诉讼程序。 目前在香港民事诉讼中主要有下列三项原则:一是平等原则,二是处分原则,三是和解原则。这些原则在未来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民事诉讼中将继续予以保留。 平等原则是指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不论其地位、身份和财产状况如何、也不论是公民、社团或政府机关,其诉讼权利义务是平等的,适用法律是平等的,因而作为民事诉讼主体的法律地位也是平等的。原告起诉、·被告也可以反诉。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愿望和利益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例如,当事人在起诉后,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有权撤诉、放弃诉讼请求。和解原则是指民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起诉前依所签契约的规定自行和解,也可以在起诉以后,在诉讼的任何阶段自行和解,从而中止诉讼。 四、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终审权与管辖权 (一)终审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享有终审权,这是基本法明确规定的。但终审权的正确行使涉及到对法律的解释权问题,只有妥善地处理好二者的关系,才能保证正确地行使终审权,既不违反我国宪法第67条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法律解释权的规定,又不影响未来香港法院独立行使终审权。为此,《基本法》第158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的主要内容有: 1.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但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即用授权方式将解释权授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 2.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判中需要对《基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但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该解释的影响。由此可见,《基本法》的规定充分尊重了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终审权。终审法院需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的法律条款是相当有限的,这种限制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该条款涉及到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二是该条款的解释影响到案件的判决,三是要在法院对该案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 3.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对《基本法》进行解释前,须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基本法》委员会由内地和香港人士各6人组成。这充分反映了中央人民政府非常尊重香港居民的意见和对《基本法》的解释持慎重的态度。 4.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所作出的解释,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已经确定生效的判决,应无溯及力。 (二)司法管辖权 司法管辖权即法院受理案件的权限范围。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涉及到两个方面权限的划分,一是香港特别行政区与中央司法管辖权限的划分;二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与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处理案件权限的划分。前者由于在香港设立终审法院而很好地解决了,后者 也由于《基本法》已有原则规定,使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知道哪些案件属于它所管辖的范围,哪些案件不属于它所管辖的范围。对明确属于法院管辖的案件,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都不得加以干涉。 《基本法》第19条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管辖权作了如下明确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司法独立和终审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应取得行政长官就该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上述文件对法院有约束力。行政长官在发出证明文件前,须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证明书。 《获本法》这一规定,实际上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受理案件权限的范围作了如下划分:(1)香港特另11行政区法院享有司法独立和终审权,中央司法管辖权不予干涉,(2)香港法院原有的司法管辖权保持不变,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所作的限制也将继续保持,这种限制主要由一沁通法加以规定。除了这种限制以外,法院对所有的案件享有审判权,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不得加以干涉;(3)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这是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一个特别规定。国家行为一般是指一国在处理与其他国家的关系,包括该国与另一国民的关系中,作为政策所执行的行政行为,国防和外交是最典型的国家行为。香港待别行政区法院作为一个地方行政区域的司法机关当然无权管辖国家行为。但法院在尚未确定某行为是否为一项国家行为时,有权根据《基本法》的规定去确定,即应取得行政长官就该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该文件对法院有约束力,一经确定为国家行为,便不可干预和受理此案。 五、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的司法协助 《推本法》第95条规定,香港特另11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这里的司法联系,是指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与内地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之间的司法联系,它反映了特别行政区法院与全国其他地方的法院间的互不隶属和平等关系。1997年7月1日以后,特别行政区仍保留普通法制度,与内地分属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体系,而且特别行政区法院享有司法独立权和终审权。因此,涉及到两地的案件如何处理,以及递解案犯、委托取证、文书送达、协助执行判决等都必须通过协议,依法进行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以得到妥善的解决。 以上的论述是针对未来香港特区的司法制度和司法活动的。目前,在香港市民中流传着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意见认为1997年7月1!3以后,香港现存的法律制度将发生重大的改变,而且现在已开始变。另一种意见则认为,1997年7月1日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成立后,香港现行的司法制度和法律不变。我们的研究分析表明,论述两种意见都是不全面的。我国政府反复申明,1997年7月1日香港主权回归后,将充分尊重香港的特殊情况,实行“一国两制”,保持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我们认为,所谓不变,是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不变,厄于具体施政措施,包括司法制度,将墓本予以保留,但并不是一成不变。终审法院的设立、法院名称的改变、法官的任免制度等就有重要改变。这些改变将带来一系列法律问题和实践问题,位得我们进一步去分折和研究。

法院法官助理述职报告例10

一、基本情况

我院内设机构18个、派出法庭5个,在编干警76人,党支部4个,党员65人,其中在职党员52人,1名预备党员,在职党员占在编干警68%。

二、基本做法与成功经验

(一)加强组织建设,为党建工作提供坚强的人、才、物保障。

为了加强对我院党建工作的组织领导,一是成立了由我担任组长、林顺军副院长和政工科赵嵩科长任副组长、各庭室负责人为成员的党建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制定了《关于扎实开展基层组织建设年活动实施方案》和《2016年度党建工作要点》,从党建工作的重要意义,指导思想、工作思路等方面对进行安排部署。二是为了强化我院党建工作,成立党建办公室,明确专人专抓党建工作。多次召开党组会研究党建工作,听取党建办汇报党建工作存在的问题并加以解决,党建经费实行实报实销,确保党建工作顺利开展。三是8月17日组织开展党支部换届工作,将5位年轻党员选进党支部班子,为党支部注入新鲜血液,激发党支部工作活力。并结合法院实际,为方便工作开展,整活资源,将原来的5个党支部合并成4个党支部,夯实党建工作基础,提高了党员参与党建工作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二)抓班子带队伍,强化理论学习,提高班子成员和干部队伍的理论水平。

按照建设学习型党组织、学习型机关及“创先争优”活动的要求,今年我院党组坚持把加强理论学习放在首位,从年初开始,先后制定了《中心组理论学习计划》、《2016年度党员培训计划》和《党总支2016年度学习计划》。一是利用“三会一课”、上党课、专题宣讲和以会代训等形式,组织党员干警深入地学习了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党的十八大和修改后的《党章》,中央、省、州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和法院院长会议精神,政法干警核价值观教育读本和观看一些专题辅导教育片,并邀请市党校讲师作国发2号和省第十一届党代会精神理论宣讲报告会,统一干警思想,提高干警理论素养。

截至目前,院党组集体学习10期,党员干部集中学习20期,共撰写学习心得体会400余篇。通过观看全国优秀共产党员电视系列篇《人民的好女儿》,用全国模范法官詹红丽和法官妈妈陈燕萍的典型事迹教育和激励全院干警,形成了“学先进、比贡献、创一流”的良好氛围,使党的建设在我院始终充满了生机和活力。二是本人更加注重干警的业务学习和岗位培训,提高法官的法学理论水平,增强驾驭庭审的能力和准确适用法律的能力。今年,先后选派30名干警到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国家法官学院、省法官培训中心参加法律知识业务培训;继续选派2名干警到中院跟班学习;5月份组织干警到宁夏兴庆区法院和灵武法院考察学习;11月29日,组织全院干警参加全市政法干警集中进行法律知识辅导等。通过学习,提高干警的理论水平和工作能力。

(三)完善工作制度,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层层签订责任书,加强干部管理。

以创建“四型机关”工作为目标,制定和完善工作制度,用制度管理干部,用机制激励干部,改变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立足学习型机关,制定《中心组学习计划》、《干部理论学习计划》、《理论学习制度》、《三会一课制度》、《调研信息宣传稿件奖惩办法》和《关于鼓励书记员参加并通过司法考试的暂行规定》;立足服务型机关,完善《2016年度岗位目标管理责任绩效考核办法》、《2016年岗位目标管理责任制》、《机关管理制度》、《首问责任制》和《限时办结制》等;立足效能型机关,制定和完善《法律文书差错处罚办法》、《法律文书评比办法》、《末位淘汰暂行办法(试行)》和《各类案件质量评查奖惩实施办法》;立足廉洁型机关,制定和完善《办公办案经费管理办法》、《党组民主生活会制度》、《关于进一步加强审判工作纪律若干问题补充规定》和《纪律作风督查办法(试行)》等。

按照我院目标管理考核办法,院党总支与各党支部书记层层签订党建工作责任书、院主要领导和部门负责人签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书、各部门负责人与部门干警层层签订《廉洁自律承诺书》,明确目标,强化责任,确保廉政建设落到实处。开展工作承诺和践诺活动,接受群众监督,并聘请7名司法作风监督员,对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进行纪律作风监督,强化内部管理,增强了党员干警的纯洁性。通过相关制度的实施,工作作风有所改变,工作效率进一步提高。1至11月共受理(含旧存)各类案件1922件,比去年同期1860件上升3.33个百分点,审结各类案件1626件,同比上年1602件上升1.6个百分点。

(四)创新活动载体,践行司法为民。

今年以来,我院将帮扶工作作为党建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创新活动载体,以“联乡驻村”、“认门入户联亲”和“法律服务进园区”活动为抓手,助推我院“四帮四促”活动深入开展。一是在年初建立《帮扶工作计划》,将74名干警与牛场镇水源村78名低保户结成帮扶对子,走访慰问水源村3名贫困党员,送去慰问金900元。二是根据全市“联乡驻村”工作的安排,我院田军院长联系道坪镇,副科级审判员魏明星驻龙昌镇长冲村。在“联乡驻村”工作开展中,与联乡党委和驻村党支部结成帮扶对子,共同携手,共谋发展,力所能及地为基层党组织解决一些实际困难,建立了浓浓的挂帮情谊。

共参与镇、村矛盾纠纷协调16次;制作发放驻村干部便民利民服务卡6000余张;在市林业局的大力支持下,为道坪镇谷龙村村庄生态移民搬迁点协调近8万元的村庄规划林木项目;在财力有限的情况下,挤出5000元资金帮扶道坪镇气坪村购置办公设备,为气坪村创建州级“五好”基层党组织奠定基础;慰问龙昌镇长冲村6户贫困党员、贫困户,发放慰问金3000元。三是自政法干警开展“认门入户连亲”活动以来,我院72名干警分配到17个乡镇(办事处),用自己的工资为“连亲”对象排忧解难,诠释了我院干警在践行人民法官为人民的工作宗旨。自活动开展以来,我院共帮扶“连亲”对象物资和资金3万余元,其中,申请司法救助12000余元,协调部门帮扶16000余元,干警自愿出资3000余元帮助“连亲”对象解决实际困难50余起,排查矛盾纠纷30余起,化解矛盾纠纷20余起,开展法律咨询500余人次,记“连亲”日记80余篇。四是认真开展“法律服务进园区”活动。

成立工业园区司法服务小组,明确2名党员负责日常工作,将民一庭设立为“工业园区、外来投资者和外来投资企业权益保障合议庭”,建立活动方案;建设详细的企业台帐,制作工业园区司法服务联系卡1000余份,司法服务小组先后分7次走访企业20余家,免费接受群众法律咨询200余人次,了解企业对法院的建议4条。通过活动的开展,得到企业的高度赞扬,在企业和法院之间搭建起一座“连心”桥,为全市创建“平安和谐园区”提供坚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和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五是开展“创先争优”活动,努力实现增比进位。为充分发挥党员干部的先锋模范作用,制定《福泉市人民法院关于“创建群众满意窗口争当优质服务标兵”活动方案和《关于健全完善创先争优活动长效机制实施意见》,把创先争优活动与各项工作很好地结合起来,努力实现工作增比进位。

通过活动开展,我院政法综治维稳工作在季度考核中,第一、二季度名列政法部门第一位,在全市第三季度综治维稳工作推进会上作交流发言。共召开示范庭5个,现场评查庭审案件11件;初选出20份优秀法律文书;选送3个庭审视频、4份优秀法律文书参加黔南中院组织的“两评查”活动评比,其中周黔江法官承办的被告人洪顺明涉嫌贩毒一案的庭审视频被黔南州中级法院选送参加全省法院“两评查”活动优秀示范庭审评比和全省司法业务技能竞赛。胡嫒蓉法官制作的(2016)福刑初字第101号被告人罗阳、潘正武等涉嫌抢劫、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被选送参加全省优秀法律文书评比。书记员黄海燕同志于8月23日在全州法院书记员业务技能竞赛获第二名。

(五)加大信息宣传,树立良好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