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在线咨询服务,发表咨询:400-888-9411 订阅咨询:400-888-1571股权代码(211862)

期刊咨询 杂志订阅 购物车(0)

初一陈述报告模板(10篇)

时间:2022-11-20 12:52:43

初一陈述报告

初一陈述报告例1

被告:吴楠。

被告:广州出版社。

二、案情

原告诉称:1990年夏,原告关振东接受番禺县政协的约请,同意撰写《何贤传》一书,该县政协秘书长贺荫杰负责联系,退休干部劳棉协助收集资料。在撰写过程中,原告多次赴番禺及澳门采访。1993年底,该书初稿完成,共18章,约十余万字。当时打印后曾送交贺荫杰分送给何贤夫人陈琼及其子何厚铧、原番禺县有关领导及《澳门日报》副总编辑陈树荣,以征求他们的意见。1995年秋,贺荫杰通知原告关振东该书暂不出版,书稿由关振东自行处理。1995年12月,由广州出版社出版了《关振东自选集》,其中一章“艺苑知音”就选自《何贤传》初稿。1999年1月,广州出版社出版署名吴楠的《何厚铧家族传》,其中有关何贤生平的记述,基本上是剽窃、抄袭原告的《何贤传》,这部分篇幅约占其全书的三分之二,构成此书的核心。此行为明显侵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在《羊城晚报》、《南方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吴楠辩称,原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适格原告,所谓的《何贤传》并不客观存在,原告并不享有何贤生平的史料的著作权,有关何贤生平的书稿是番禺政府在1990年组织创作班子创作的,是由番禺有关部门主持,代表番禺有关部门意志创作,由番禺有关部门承担责任的,其权属属于番禺政府,其内容是历史人物的客观记载,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著作权所要求的独创性。被告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意义上构成民事侵权责任的主观要件,被告创作、完成的《何厚铧家族传》及在其中使用番禺有关部门提供的有关史料是经过有关番禺政府人员的同意,其内容由作者本人创作,该书的出版已经取得了何厚铧本人的肯定。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出版社答辩称,被告在出版《何厚铧家族传》之前,于1998年7月31日与该书作者吴楠签署了《出版合同》,其中第二条规定:“甲方(作者)保证拥有上述著作的著作权,如因上述权利的行使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和其他权益,由甲方承担责任,并赔偿乙方由此引起的损失,乙方可以终止合同。”故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一般的书稿有无侵犯其他著作权人的权益,作为出版社是比较难以在事前予以判定的,除非是十分著名的作品或有人投诉、指控。何况本案原告指控被“侵权”的是未发表的文稿。至于吴楠是否侵权,由法院依法判定。

三、审判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0年,当时的广东省番禺县委、县政府考虑到何贤先生对番禺的贡献,决定收集有关资料撰写《何贤传》一书,具体由县政协组织。当时因在番禺找不到合适的写作人选,县政协遂约请原广州市政协副秘书长关振东执笔。当时双方既没有签订委托合同,也没有约定该书的著作权归属。关振东写作期间,曾先后由番禺有关部门的同志陪同到番禺、澳门等地采访并协助提供、收集资料。1993年至1994年,关振东完成该书共十八章初稿,并将打印稿七份送给原番禺政协秘书长贺荫杰再分送番禺有关领导和何贤的家属以及《澳门日报》副总编辑陈树荣征求意见。1995年,因番禺有关领导决定不出版该书,贺荫杰遂通知关振东并付给其由番禺市政府拨款的7000元茶水费,当时还告知书稿由其自行处理。同年12月,广州出版社出版关振东所著的《关振东自选集》,其中选入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著作权的上述书稿中的第十六章“艺苑知音”。

1998年上半年,广州出版社拟出版《何厚铧家族传》并向吴楠约稿。后吴楠曾与广州出版社的工作人员一起去番禺收集资料,当时原番禺侨办副主任郑德曾向其提供关振东所写的上述十八章初稿,并告知了该书稿的来源。1998年7月31日,吴楠(甲方)与广州出版社策划中心(乙方,系广州出版社下属机构)签订《〈何厚铧家族传〉出版合同》,其中订明:甲方应于1998年9月20日前交稿并将该著作的专有出版权授予乙方,甲方保证拥有该著作的著作权,如因上述权利的行使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和其它权益,由甲方承担责任,并赔偿乙方由此引起的损失,乙方可以终止合同。稿酬按字数计算为30000元,分三期给付。印数超过50000册后,按超过部分计算版税。1999年1月,吴楠所著的《何厚铧家族传》由广州出版社出版,同年5月第二次印刷,该书共44章32万余字,两次印数共40000册,定价25元。吴楠共收取稿酬3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郑德均向法院提交了关振东的《何贤传》十八章初稿。将上述《何厚铧家族传》与之相比较,其中28章中约10万字的表达与后者基本相同,且大多为整个自然段、数个自然段相同,有些甚至整页、整章相同。原告以被告《何厚铧家族传》售价总额100万元的20%作为计算赔偿额的依据,被告广州出版社承认其出版的该书已全部发行,共获利80000元,但双方均无提供相应的证据。

另,澳门出版社于1999年12月出版了署名为关振东、陈树荣的《何贤传》一书,陈树荣出具声明表示愿意放弃对本案的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根据陈树荣的声明和该书中关振东的后记及有关内容,双方均承认《何贤传》十八章初稿系关振东所写,陈树荣在1991年关振东到澳门采访时曾参与研究采访计划和采访,该书付印前陈树荣曾对初稿加以修正补充、提供照片和撰写附录《何贤热心公益服务社会记实》,后才集成该书出版。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关振东于1990年接受番禺有关部门的约请撰写《何贤传》一书,在1993年至1994年完成十八章初稿。该初稿属关振东受番禺有关部门委托创作的作品,但双方既没有订立委托合同也未对该书的著作权的归属作出约定,故该书初稿的著作权应属受托人关振东。从关振东的上述初稿来看,属传记作品,其表达具有独创性,而不是对历史事件的机械记录,属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被告认为《何贤传》客观上不存在,上述书稿不具独创性,且权属应归番禺有关部门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1999年12月出版的《何贤传》一书虽署名为关振东及陈树荣两人,但陈树荣承认初稿是关振东执笔,其仅参与协助采访等辅助工作,而对初稿修改定稿、撰写附录、提供照片等是在初稿完成数年以后的工作,故不影响上述关于该书初稿著作权归属关振东的认定。本案关振东主张的是初稿著作权,且陈树荣亦明确表示放弃本案实体权利,故关振东是本案适格原告。

被告吴楠在番禺向有关部门收集资料时取得《何贤传》初稿,且已知其来源,却未经关振东许可,在其所著的《何厚铧家族传》中抄袭关振东的上述作品,侵犯了关振东的著作权。被告广州出版社出版发行吴楠的上述侵权作品,与吴楠构成共同侵权。两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的损失。至于广州出版社辩称其与吴楠订立的出版合同有免责条款,且其事前难以判断一部书稿是否侵权,故其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广州出版社策划中心与吴楠签订的免责条款不能对抗本案原告关振东的侵权指控。作为出版社,应对所出版的图书的内容作必要的审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况且,该社在1995年12月出版的《关振东自选集》中已有关振东的上述初稿中的一章,而出版《何厚铧家族传》亦系该社策划,吴楠去番禺收集资料时亦曾由该社的工作人员陪同。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和被告广州出版社因侵权而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参考被告广州出版社出版发行被控侵权书籍的数量、价格、被控侵权书籍的抄袭部分占全书的比例酌情判定广州出版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而吴楠则根据其获得的稿费和被控侵权书籍的抄袭部分占全书的比例判定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考虑到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两被告还应在《羊城晚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吴楠和广州出版社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关振东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吴楠和广州出版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羊城晚报》刊登启事,公开向原告关振东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定);(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吴楠一次性赔偿原告关振东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被告广州出版社一次性赔偿原告关振东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关振东的其它诉讼请求。

判后?被告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评析

本案主要有几点值得我们注意:

(一)关于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由于番禺有关部门委托关振东创作的时间是在1991年6月1日我国著作权法生效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就委托作品的版权归属问题作出规定?当事人之间也没有约定?而本案涉及的作品的完成时间是在该法生效之后?故应该适用该法的规定。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因此? 关振东作为作品的受托人在完成作品的创作以后?便自然应该是该作品的作者。被告认为著作权应该归番禺的有关部门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认定著作权归原告所有是正确的。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作品是否有独创性的问题。被告认为本案原告所写的《何贤传》十八章初稿没有独创性。但是,关振东的上述《何贤传》十八章初稿并不是对有关资料的简单堆积或者机械记录?而是融入了自己的创造性劳动?是其智力劳动成果的结晶?是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案主张著作权的《何贤传》十八章初稿没有独创性的意见是没有依据的。

初一陈述报告例2

【中图分类号】G210.9【文献标识码】B[作者简介]萧永宏(1966―),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南京师范大学历史系副教授。

关于《循环日报》的创办,一般的新闻史论著都提到《循环日报》是由王韬、黄胜在集资购买英华书院印刷设备的基础上组建中华印务总局,随后创办《循环日报》的。但是,对于《循环日报》和中华印务总局的关系,尤其是对于王韬和《循环日报》创办的具体关系,现有的史著却说法不一。一种说法,是王韬先与黄胜组建中华印务总局,接着创办《循环日报》,自任主笔。(方汉奇,2002:p85)二是《循环日报》是由中华印务总局主办,王韬主编。(方汉奇,1992:p471)三是《循环日报》是由王韬创办,中华印务总局出版。[1](卓南生,2002:p143;p179;p182)四是1871年王韬、黄胜、梁仁甫、温清溪等人集股合办中华印务总局,1874年又将中华印务总局改组为《循环日报》。[2](廖苹,1986:p193)

除以上四种说法外,当事人王韬还有自己的说法:“癸酉,香海诸同仁醵资设印局,创行日报,延老民总司厥事,老民著述乃得次第排印”。(王韬,2002:p271)

包括王韬的说法在内,以上五种说法,共同之处主要有二,一是都承认中华印务总局和《循环日报》创办之间的密切关系。二是都认可王韬在《循环日报》创办中的重要作用。但是,在具体表述中华印务总局和《循环日报》的确切关系方面却稍有差异。一是不明确涉及二者的具体关系,只强调二者在创办时序上的关联关系。二是明确肯定二者为前后演变关系,认定《循环日报》是由早先的中华印务总局改组而成。

但是,仔细权衡上述说法的“同”与“不同”,可以发现,无论是不明确涉及还是明确肯定二者关系的具体表述,在本质上又大体相同。因为即使是那些未明确中华印务总局和《循环日报》二者关系的叙述,也往往是先陈述王韬和黄胜合办中华印务总局这一基本事实,而后再指出黄胜在《循环日报》创办前(即1873年5月)已离港赴美。[3](苏精,1985:p73)由此顺理成章的结论是:既然黄胜出国,那么王韬就是《循环日报》创办的“唯一”当事人。这样一来,中华印务总局和《循环日报》的具体关系在事实上就被简单化。随之而来的,即是对中华印务总局和《循环日报》的等量齐观,以及将《循环日报》的创办和王韬的个人作用混为一谈。

平心而论,将中华印务总局和《循环日报》等量齐观也无大错。因为就两个机构本身的设置而言,二者不仅共用同一套印刷器材,而且共处同一个办公场所,因此,对外而言,两家机构实际上是合署营业的同一个部门。

但是,这仅是从外观而言。事实上,就内部关系来说,二者的关系却要相对复杂一些。而这又主要与中华印务总局成立之初即是一参股性质的营业机构有关。

认定中华印务总局成立之初即是一参股性质的营业机构的依据在于:第一、《循环日报》创办初期所刊中华印务总局的一些告白,即明确以“中华印务局值理人”梁安、冯明珊、陈桂士等人的名义。[4]虽然,值理人不完全等同于股东,但对于有一定财力基础、热衷香港华人公益事业的港商梁安、冯明珊、陈桂士等人来说,出资组建中华印务总局是情理之中的事情,因此,梁、冯、陈三人所担任的中华印务总局“值理人”,实际上就是该局的股东角色。第二、根据王韬本人的有关回忆,也可以得出中华印务总局是一参股性质机构的认识。如王韬1880年所撰《园老民自传》[5],即有“癸酉,香海诸同仁醵资设印局”一说。(王韬,2002:p271)癸酉,即1873年。“诸同仁醵资设印局”,说明中华印务总局的成立是香港多位同仁集资组建。这同样印证,香港中华印务总局是一集资参股性质的印刷出版机构。

以参股形式组建中华印务总局,主要当然是资金短缺所致。据《香港华字日报》所刊有关报道透露,原属英华书院的印刷器材先后为中华印务总局和京师同文馆购买。其中京师同文馆所“购置大小铅字两副,其价值计二千余金”。[6](林友兰,1977:p83)而中华印务总局承购的印刷器材共两部分,一为“十六度之手板印机二事”,一为“大号四号之钢模铅字及英文字粒各一套”。(《循环日报》馆,1932:p13)其中,香港中华印务总局所购“大号四号之钢模铅字及英文字粒各一套”,亦即京师同文馆所购置的“大小铅字两副”。由此知,当初中华印务总局仅购置器材一项,所用资金即远在“二千余金”之外。如再计入印刷场地的购置、印刷油墨、纸张等材料的添置等因素,则当时所动用的资金数目当更大。显然,支出这笔庞大经费,远非黄、王二人财力所及。因此,要购买这部分器材,采取参股集资的办法较为可行。这既可确保印局的成功举办,又可使醵资者个人从中适当获益。况且,在此之前,香港东华医院、香港藏书楼的筹建,都采用过这种方式。[7]

虽然伦敦传教会印刷所的停办为中华印务总局的成立提供了契机,[8]但真正导致该机构组建、并将其提上议事日程的应是王韬《普法战纪》的撰成。“辛未六月”(时当1871年7、8月间),王韬《普法战纪》前十二卷“断手”。由于《普法战纪》的一些内容事先在《香港近事编录》刊载,书成后,其抄本又在一部分当道官员和王韬的一些友朋中传阅,产生了很大反响。[9](王韬,2002:p197)因此,对王韬才具颇为叹服的港商冯明珊、陈桂士等人首先集议醵资刊刻《普法战纪》,并委托王韬好友、广东南海人梁鄂撰成《征刻王紫诠先生〈普法战纪〉启》(梁鄂,1872),在《香港近事编录》刊出,为之征募资金。组建中华印务总局的具体活动很可能由此启动。[10]

中华印务总局成立的具体时间在同治十二年正月,约当1873年2、3月间。最初地址不详,新迁地址在香港荷里活道门牌第二十九号。对此,现仅存一份的1873年的《香港华字日报》和1874年2月5日的《循环日报》刊登的两份告白都有确切说明。前则告白称“本局自备办印务以来,业经三阅月矣。兹已迁至荷里活道门牌第二十九号,即前日新兴记丝行旧址,梳沙印字馆对门”。(林友兰,1977:p84)后则告白也说:“我同人创设中华印务总局将一年矣”(《循环日报》,1874年2月5日),两则告白的所署时间分别为“同治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和同治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由此推算,则中华印务总局的实际成立时间约为同治十二年正月,亦即1873年的2、3月份。

中华印务总局的参股营业性质,决定了它的双重性身份。一方面,中华印务总局是一香港同

人醵资组建的资质的团体组织,另一方面,它同时又是一从事实际业务的营业机构。因此,在业务选择和人事安排等大致方针方面,作为资助团体性质的中华印务总局,必然对从事实际业务的中华印务总局和《循环日报》拥有相应的决定权。如创办《循环日报》的决定,就是中华印务总局诸同人在该局成立之初确定的。前举同治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中华印务总局的告白中即明确说:“拟于此后倡行日报,每日颁发”。又如,《循环日报》创办初期的人事安排,也由中华印务总局诸同人集体推选产生。当时《循环日报》所刊中华印务总局的告白言:“本局所刊《循环日报》每日颁发,……局中以梁鹤巢、冯明珊、陈瑞南为值理,陈蔼廷为总司理,王紫诠为正主笔,皆系同人所公举”。(《循环日报》,1874年2月5日)又说:“本局于月之中旬设立《循环日报》,皆系华人为之倡始,其总司理为陈蔼廷,正主笔为王紫诠,皆由同人所公举”。[11]

从事实际业务的中华印务总局,其具体业务主要分为两部分,一是刊印《循环日报》,一是刊印各种书籍,同时代印各种告白。另外,创办初期的中华印务总局还出售过铅字活版。《循环日报》创办不久,因报纸铅字用字紧张,该业务即告停止,不久又再行恢复。对于这些具体业务,早期中华印务总局刊出的告白都曾作过广泛宣传,如告白对成立伊始的中华印务总局的印书业务介绍说:“本局专印活字版各种书籍,无论唐番字样,悉为代印”。又介绍承印告白和出售铅字的业务说:“如告白招贴承揽合同,无论唐番契卷,各样款式,均可代为印出,刻期竣事。……或有艺苑名流,书林雅士,欲购买铅字活版,则本局可为制造铜模,浇铸铅字”。(林友兰,1977:p84)另外,《循环日报》创办后,中华印务总局也及时刊出告白,向外界宣示报局成立,同时邀约各界名流雅士积极赐稿,号召时人“移玉至局,从容面订”。(《循环日报》,1874年2月5日)由于中华印务总局成立早于《循环日报》创办近一年时间,因此,成立之后的中华印务总局最先承担的业务主要是翻印出版各种书籍。据《香港华字日报》刊载的早期中华印务总局告白得知,该局初期印刷书籍甚多,其中包括王韬的《普法战记》、寓居广州的英国伦敦会传教士湛约翰的《英粤字典》、时任上海出洋总局教习邝其照的《华英字典》等。(林友兰,1977:p84)1875年春间,王韬延聘洪士伟担任《循环日报》主笔,自己专心从事著述和本人著作的出版,此后直到1884年3月王韬回沪定居之前,中华印务总局共承印的各类书籍多达30余种,其中包括不少王韬自己的著作。[12]

作为资助团体性质的中华印务总局,它的存在,主要通过经醵资诸同人公举产生的“值理”一职体现出来。从“值理”一职由各醵资同人公举产生、值理对外代表中华印务总局刊行告示、三位值理人分别由当时香港的华商、买办等社会名流担任等事实来看,值理实际上即是代表由各位醵资股东组成的资助团体行使职权并处理日常事务的人员。这就说明,对作为实体营业机构的中华印务总局来说,作为资助团体性质的中华印务总局确是其名正言顺的领导机构。

明确中华印务总局的双重性质,有关中华印务总局和《循环日报》的具体关系就可以基本得到澄清。首先,中华印务总局既是《循环日报》的承印方,又是《循环日报》实际上的“股东”。《循环日报》的印刷、资金来源、人事安排,都受中华印务总局的统制。其次,创办《循环日报》是中华印务总局成立的基本宗旨之一。中华印务总局的成立为创办《循环日报》提供了重要的财力基础和重要的器材保障。再次,作为“股东”团体性质的中华印务总局日常只设“值理”席位,而中华印务总局的实际业务由“总司理”和“正主笔”主持完成。因此,在日常事务中,中华印务总局和《循环日报》报馆实为同一机构。

需要指出的是,中华印务总局(实际是《循环日报》)虽设有“总司理”一职,但是,这一职位实际存在时间较短,且所起作用较为有限。按初期中华印务总局所刊告白提示,《循环日报》创办时除王韬任该报“正主笔”外,另公推陈善言任该报“总司理”。(《循环日报》,1874年2月5日)从1874年3月13日起,告白中的“总司理”又换成黄胜。(《循环日报》,1874年3月13日)陈善言担任《循环日报》创办初期的“总司理”,可能有两个因素,一是陈善言参与醵资组建中华印务总局,是《循环日报》创办的主要当事人之一。从陈善言向来主张华人自办报纸的民族立场和他与王韬的密切交往来看,这都在情理之中。二是陈善言先后编辑、创办《中外新闻七日报》和《香港华字日报》,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办报经验,尤其是在报刊发行方面,陈氏的实际经验较为丰富,因此,以陈善言为“总司理”,这有助于刚刚创办的《循环日报》在报纸发行方面打开局面。但是,陈善言是《香港华字日报》的主持人,又兼西字日报《德臣报》之“副主笔”,而以一人兼两家报纸之“司理”职位,恐力难胜任。后来该报以黄胜为“总司理”,除了黄胜是中华印务总局的创始人这一主要原因外,大概也有与陈善言相类似的原因。[13]但黄胜自1873年夏五月赴美,直到1876年初才回港,(苏精,1985:p73)因此,黄胜的“总司理”职位并未赴任,只具象征意义。由此说明,《循环日报》创办后,真正发挥实际作用的是该报的“正主笔”王韬。《循环日报》的“刊印人”是王韬而非他人,[14]一个重要的原因,即在于此。

明了中华印务总局和《循环日报》的具体关系之后,王韬和中华印务总局及王韬与《循环日报》的具体关系可得到进一步澄清。第一、王韬是中华印务总局成立的主要发起人之一。王韬不仅最先和黄胜合议承购英华书院的印刷器材,而且王韬《普法战纪》的问世及其引起的轰动效应直接推动了中华印务总局的成立。第二、《循环日报》创办后,“正主笔”由王韬担任。但王韬的这一职位由参股组建中华印务总局的“同人公举”产生,因此,担任“正主笔”的王韬和中华印务总局只是一种聘任关系。第三、王韬既是《循环日报》的“正主笔”,又是《循环日报》的“刊印人”,加之业务方面中华印务总局和《循环日报》的同一性,因此,直到1884年春王韬由港返沪定居之前,王韬一直是《循环日报》和作为实际营业机构的中华印务总局的“主持人”。

王韬和中华印务总局的聘任关系,还可从王韬自己的叙述中得到印证。王韬说:“癸酉,香海诸同仁醵资设印局,创行日报,延老民总司厥事”。(王韬,2002:p271)显而易见,“延”字所指,即是王韬和中华印务总局之间的这一聘任关系。而“总”字所揭,则为王韬受聘主持印局和《循环日报》这一基本事实,另还暗示中华印务总局和《循环日报》为同一业务部门等。除此之外,王韬和中华印务总局之间的这种聘任关系也可从1885年6月《循环日报》引发的一场官司得到证实。1884年春,王韬离港回沪定居,一年多后,《循环日报》因刊载一则“邪说”,被港英政府告上法庭。法庭上,接替王韬“刊印人”职位的黄紫畦就有关事实辩护说:“王韬因病离港,未经辞职,各东主以他日久未回,欲聘张某总其事,俟张到,然后开除王韬册纸之名,以

张某注册。讵张某因事留省,是以托黄紫畦暂时,伊未经注册,实因未晓英例耳”。(《循环日报》,1885年6月27日)这段辩护词中,黄紫畦不仅指出王韬离港回沪定居系不辞而别,而且特别强调“各东主”对王韬擅自出走的反应。而正是由于王韬的“日久未回“,“各东主”才拟续聘张某为“册印人”,并决定“开除王韬册纸之名”。此正说明,中华印务总局“各东主”一直拥有对《循环日报》刊印人职位的任用权,而王韬原任的“刊印人”(包括“正主笔”)一职也是“各东主”聘任的。

王韬的《循环日报》法定刊印人职位,还见诸于《循环日报》自出版之日起,每天报脚所标示的一段固定性文字。1874年8月以前,这段文字为“此新闻纸由香港第五约荷李活道第廿九号中华印务总局王韬刊印”。1874年8月以后,因报馆搬迁,这段文字又变为“此新闻纸由歌赋街第五约门牌第卅九号中华印务总局王韬刊印”。[15]

综上所论可知,《循环日报》的创办固然是香港多位同人醵资兴办而成,非王韬一人之功。但是,从动议购置英华书院印刷器材,组建中华印务总局,到办成《循环日报》,再到实际主持《循环日报》馆(亦即中华印务总局)的编务和印务工作,王韬都是其中的核心人物。因此,王韬作为《循环日报》最重要的创办人,是当之无愧和不可置疑的。

由此回溯前述有关《循环日报》创办的五种提法,除王韬自己的说法较为完整,并基本符合历史原貌外,其它四种说法都有欠缺。相对来说,认为《循环日报》是由中华印务总局主办、王韬编辑的说法和《循环日报》是王韬创办,由中华印务总局出版的说法都部分接近事实,而认为《循环日报》由王韬创办,自任主笔和认为王韬1874年将中华印务总局改组成《循环日报》的提法,则显属谬误。而总起来看,无论部分接近事实,还是具体事实有所谬误,又都主要与研究者未能深谙《循环日报》的创办由来和不明中华印务总局与《循环日报》的具体关系有关。

注释:

[1]这是新加坡学者卓南生《中国近代报业发展史》1814-1875赠订版一书中的说法。不过,卓南生对《循环日报》的创办者问题似有所回避,该书仅一处提到“王韬创办的《循环日报》”,一处又说“中华印刷总局出版的《循环日报》”,另有一处提到“王韬倡办以‘华人出资、华人操权’为标榜的《循环日报》”。其它地方未见有对该问题的正面论述。另,《循环日报》刊布的告白中一般只见“中华印务总局”的称呼,因此,卓著中“中华印刷总局”的提法似不妥切,应改之。

[2]这是廖平在《1853至1932年之香港报业》一文中的说法。廖文发表较早,影响较大,许多后来研究者常引其文,以之为据,但经笔者仔细考核,发现该文失实附会之处颇多,故引用时需慎重。

[3]苏精《黄宽与黄胜:容闳的两名同学》对此事叙述较详,据该文记载,同治十二年(1873)五月,时任幼童出洋肄业局委员的黄胜,带领第二批幼童三十名从上海放洋。黄胜从美归来时间不详,但苏文指出,不迟于光绪元年底(1876年初),黄胜已归国。

[4]创办初期《循环日报》之“单页宣传告白”,原件藏大英图书馆。据香港大学所藏缩微胶卷。《循环日报》的告白除刊于日刊版和周刊册装本《循环日报》外,还印有不少单页宣传告白。这类告白属免费发放性质,与《循环日报》每日正常刊发的告白有别。该告白所属时间为“癸酉嘉平月二十五日”,即十二月二十五日(1874年2月11日)。

[5]《园老民自传》原为王韬为其1880年在香港出版的《蘅华馆诗录》一书所作“自序”,后收入《园文录外编》卷十一。“自序”后署时间为“光绪六年夏五月下旬”。

[6]《香港华字日报》,同治十二年五月初十日。该报现仅存一份。《华字日报七十一周年纪念特刊》收有该份报纸的影印件。后来,林友兰在其《香港报业发展史》一书中也将其收录。此处所引之《香港华字日报》,即指林著之影印件。以下所引同,且只注林著。

[7]《香港近事编录》所刊“新建医馆”称:“各值事众议佥同,无不踊跃,乐输赞成,斯役共得二千余金”。王韬《征设香海藏书楼序》中也有“亟欲纠集近局,赁楼储书”的记载。这都说明醵资从事公益事务,在当时香港华界较为流行。

[8]1871年,因理雅各所译的儒学经籍印刷完毕,建于英华书院内的伦敦传教会印刷所决定停办。时任印刷所总监的黄胜与王韬合议,决定承购英华书院的这部分印刷器材。另由《香港华字日报》所刊“中华印务总局告白”知,该局约成立于同治十二年正月间,因此,黄胜在赴美之前应参与了中华印务总局的组建。

[9]王韬在其所撰《〈普法战纪〉代序》中说:“王君之为此书也,载笔于庚午八月,而断手于辛未六月。……其书虽未付手民,而钞本流传南北殆遍。……当今明公伟人皆誉之不容口,则是书之足传于后也可知矣”。该序后收入王韬《园文录外编》卷11。

[10]集资困难也拖延了中华印务总局组建的进程。从1871年王韬、黄胜动议承购英华书院的印刷器材到1873年中华印务总局成立,中间经过了至少约一年多的时间。其中的原因应与此有关。

[11]创办初期《循环日报》之“单页宣传告白”,癸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12]王韬在港期间,他所主持的中华印务总局究竟排印了多少书籍,目前仍未有确切统计数字,此处所言30余种,仅是笔者据自己所见得出的数字,确切数目有待进一步盘查。

[13]如黄胜有早期办报的经历,精通印刷业务,与港英当局人际关系较为熟稔,在香港华界有一定影响力等。

[14]关于“刊印人”的提法,主要见于《循环日报》每日报脚所刊提示语,因以下正文有详细讨论,此不赘。

[15]经笔者核查,这句刊于《循环日报》报脚的提示语,自该报创刊起从未间断,但是到了1885年2月21日后,却不再出现。这显然与王韬迁沪定居,与该报脱离关系有关。

参考文献:

[1]方汉奇.《中国新闻传播史》[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2]方汉奇.《中国新闻事业通史》第一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

[3]新加坡卓南生.《中国近代报业发展史》1814――1875增订版[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

[4]廖苹.《1853年至1932年之香港报业》[A],杨光辉等,《中国近代报刊发展概况》[C],北京:新华出版社,1986

[5]王韬.《园老民自传》[A],《园文录外编》[C],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2

[6]苏精.《黄宽与黄胜:容闳的两名同学》,《传记文学》[J](台北),46卷(2),1985

[7]《循环日报》馆.《本馆略历》[A],《循环日报六十周年纪念特刊》[C],1932

[8]梁鄂.《征刻王紫诠先生〈普法战纪〉后》[N],《申报》,壬申年八月初八日

[9]林友兰.《香港报业发展史》[M],台湾世界书局,1977

[10]《本局日报通启》[N],《循环日报》,同治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1874年2月5日)

初一陈述报告例3

听取相对人陈述申辩是听证程序的一个核心要求,但问题在于怎么确保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能有效行使?因为行政机关的管理体制具有特殊性,它是一个由多个内部机构组成的统一体,这些机构在内部是分离的,但对外又是统一的。这就造成在听证程序中听取相对人陈述申辩的机构(或人),与最后作出决定的机构(或人)往往是相分离的:即听取陈述申辩的人,无权做决定;而有权做决定的人,没有听取陈述申辩。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怎么才能保证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被完全吸纳到行政行为中,又怎么才能保证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所有事实都是行政相对人所知悉和论证的呢?

一、概念说明

要分析这个问题,有必要先界定一下本文将要涉及的以下几个概念:

1.听证。本文所说的听证是广义的听证,既包括进行言辞即席质证辩论的正式听证,也包括只是采取某种方式听取陈述申辩的非正式听证,也就是说,这里的听证是泛指行政主体各种形式的听取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的程序。WWW.133229.coM这种界定为的是本文的论述和行文方便,只具有本文意义。

2.机关。本文所指的机关是指行政主体,也是为了本文论述和行文方便。因为如果用“主体”,无法区分“行政主体”作为一个整体的主体和“行政主体”内部的机构或人作为一个行为主体时,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因为,无论行政主体中的听证主持人,还是行政主体中的行政首长,抑或是其中的其他机构,他们所作的行为都是行政主体的行为,这样就无法区分“行政主体的决定”与“行政首长的决定”的关系,以及“听证主持人的决定”与“行政主体的决定”的关系。这种界定也只具有本文意义。

3.机关决定与个人决定。本文所指的机关决定是指行政主体作为一个组织整体作出的决定。个人决定是指行政首长作出的决定,或者听证主持人(或听取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的人等)作出的决定。

二、决定者与听证者的统一

(一)听证者与决定者的分离

从形式上看,在行政主体中,听证者和决定者是分离的。这和法院审判不同,法院的审判是个人的,*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行政案卷排他制度研究”( 08bfx019)的阶段性成果。法官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后,由他进行心证和判断推理,最后由他作出判决。[1]在此,听证者和决定者是高度的统一,从而程序和实体也是高度统一的。但在行政主体中就不一样了,听取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的一般是机关内部的职员,听完以后,这些职员并没有作出行政行为的权力,他们必须把听取的材料提交给行政首长,由行政首长最后决定。而行政首长拿到这些材料后,对比较重大的事项,他会召集会议进行讨论,然后根据会议的讨论作出决定,对于一般事项,就自己拍板决定了。

这就带来一个很大的困惑,即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到底起了什么作用?很明显,“作裁决的行政官员或行政机关怎么了解证人和当事人的意见呢?如果裁决者主持审讯,亲自听证,听辩护词,也显然不会存在这种问题。……然而,如果一个行政官主持审讯,另一个行政官作裁决,……事情则较麻烦。”[2]正如一位英国官员所描述的:“我们不必费脑筋就可以把这种裁决转化成两个诉讼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两个人之间产生了 法律 纠纷。他们请求法院解决。法院派了一个代表去听证。他去接受了证据,……然后回法院向法官写出报告,……这个报告是咨询性的。法院的其他人对此报告加以评论,然后再把这个报告送交法院的另一个部门讨论。法院的一个不知名的官员作出书面裁决。你认为这能使案件当事人满意吗?”[3]

(二)决定者必须听证

正当行政程序赋予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权的目的在于使作出决定的人听取他们的意见,并尊重他们的意志。但行政主体中听证者和决定者的分离,显然使这个目的无法实现。因而必须改革:由最后做决定的人来听证。

1933年,美国著名的第一摩根案最早实现了这种改革。[4]该判例中,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休斯非常精彩地指出作裁决的权力和责任赋予了农业部长,而没有赋予作为一个机构的行政机关。“因此没有理由说:牲畜买卖及牲畜法第310条规定的权力授予了农业部(行政意义上的一个部),故一个官员可以审查证据,另一个没有研究过证据的人可以作裁决、制作命令。”既然作裁决的责任是部长个人的责任,他必须亲自听取证据,他自己必须认真思考,作出他认为公正的结论。“没有研究过证据和辩护词的人不能履行这种职责。这不是一种与个人无关的职责。这是一种与法官职责相似的职责。作裁决的人必须审讯。”[5]

第一摩根案确立的决定者必须听证的原则,克服了决定者与听证者分离的状况,但要不折不扣地实施这个原则并不容易。因为行政主体实行首长负责制,最后作出行政行为的决定权 自然 要赋予行政首长,但如果行政首长作出每个行政行为都要亲自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或亲自主持听证,这是不可能的。因为行政首长不同于法官,法官除了对争议进行裁决外,没有其他职能,他能够而且必须自己听审,自己判决。但行政首长除了适用法律作出行政行为外,还要履行更多更重要的职能:他要通盘管理所辖事务,处理与自己部门相关的 政治 性的事务,还要对整个行政主体进行组织管理等。此种情况下,如果要他对每个行政行为,尤其是具体行政行为都要亲自听证,就等于他要把全部的时间花费在鸡毛蒜皮的事务上去了。更何况,行政主体处理的事务种类繁多,涉及面广,要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数量远远大于法院受理的案件,哪怕行政首长愿意把自己全部的时间都化在听证上,他也无法完成。

所以,我们不能从字面上去理解决定者必须听证,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文森所说:“‘作裁决的人必须审讯’,同时我们也必须记住,‘审讯’一词是在 艺术 意义上使用的,它意味着程序上的一种最低限度,以确保负有制作最终裁决和命令职责的人能够作出明智的判断。这句话并不是要农业部长在摩根案中充当主审官。”[6]也就是说,决定者必须听证表示的是决定者必须以听证的案卷为根据,认真考虑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只要符合实质意义上的听证就行了,而不是要求符合形式意义上的听证。而且,决定者必须听证,也不意味行政首长个人要孤立无援地阅读所有案卷材料,亲自研究涉及的所有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因为几乎每一个行政行为的案卷材料都很多,从几百页到几千页,甚至上万页,要求行政首长亲自阅读完,显然是不合情理的。所以,决定者必须听证,并不排除在实际的行政程序中取得机关内部职员的帮助,内部职员可以进行调查,证据可以由听证主持人接纳,这些接纳的证据和文件也可以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下级官员筛选和分析。而行政首长只要认真考虑机关职员的这些筛选和分析,就符合“决定者必须听证”了。

但是,当我们把决定者必须听证作上述“艺术”理解的时候,我们又使自己陷入了另一个困境中,即在具体案件中,我们怎么来证明决定者认真阅读了案卷材料,或者认真考虑了机关职员对案卷材料进行的筛选和分析?这几乎是不可能的!“鬼也不知道人的思想”,要揭示人的思维活动是不可能的。所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第四摩根案中明确指出,就像不能讯问法官的裁决程序一样,法院也不应讯问行政首长的裁决程序,这样会破坏行政程序的完整性和独立性。这就是第四摩根案确立的“不能探索决定者的思维过程”的原则。[7]

最高法院确立的不能探索决定者思维过程的原则,使法院不能再质问行政首长有没有认真考虑听证材料了。这意味着第一摩根案所确立的“决定者必须听证”不仅无法实施,而且也无法监督。[8]

(三)听证者必须决定

既然决定者必须听证无法实施,但决定者必须听证的精神我们必须坚持。四个摩根案虽然使我们不断陷入迷宫似的困境中,但困境中的经历,不仅积累了我们实践的经验,而且增长了我们的技术智慧,进一步的探索终于使我们找到了更好的途径:听证者必须决定!

这方面的先行者仍然是美国。在四个摩根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在短短的时间内自己否定自己,表明司法机关在这方面己无能为力了;而四个摩根案又用实例说明了行政裁决程序确实存在问题。这就促使国会采取行动,这种行动的结果导致了1946年《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出台。[9]《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在行政机关内部建立独立的听证官员,由他们主持听证,并也由他们作出决定。[10]

但如果完全由听证官员主持听证,又由他们作出决定,那么又剥夺了行政首长的决定权,从而毁坏首长负责制的行政管理体制。为了避免这个危险,《联邦行政程序法》进而规定听证官员的决定只是初步决定,当事人对初步决定不服可以上诉于行政首长,行政机关对该决定不满,也可主动要求复议。而且听证官员毕竟无法承担行政决策的责任,所以初步决定只适用于按常规方式,把普遍性规则适用于具体情况的事项,而对于新发展的领域,具有开拓性质的事项,听证官员在听证结束后只能提建议性的决定,最后的决定,仍由行政首长作出。[11]另外,对于政策选择性特别强的事项,即行政机关制定法规或者决定初次申请许可证的,行政机关不需要有听证官员的建议性决定,就可作出临时性决定。[12]对于临时性决定,当事人可以提出反对,当当事人不能提出正当的反对理由时,临时决定即成为最后的决定。最后,对于前述政策选择性特别强的事项,如果确有迫切需要迅速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免除一切事先的决定,包括初步决定、建议性决定和临时决定在内,而直接作出最后的决定。

这样联邦行政程序法的规定,不仅做到了听证者必须决定,而且也兼顾了首长最后决定的要求。

(四)案卷排他:决定者必须听证与听证者必须决定的统一

虽然由决定者必须听证发展到听证者必须决定是一个技术进步,但还不完美。因为听证者必须决定,虽然可以使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得到满足,但却可能摧毁首长负责制的行政管理体制。所以,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规定来了个折中,区分出初步性决定、建议性决定、临时性决定和免除一切的决定。但这种折中,兼顾了首长的决定权,却又不可避免地带来了另一个缺陷:怎么保证行政首长的最后决定符合听证的要求,即决定者必须听证。因为听证主持人主持完听证后,他把作出的初步决定、建议性决定和临时决定交给行政首长,由行政首长最后作决定。而且对于这些决定,相对人仍然可以再向行政首长提出反对意见,进行进一步的陈述申辩,那我们又怎么来保证行政首长此时会充分考虑听证主持人的建议,充分听取相对人所作的进一步陈述呢?

这时候还是要靠案卷排他继续发挥作用。听证主持人主持完听证后,当然要按照案卷排他原则的要求作出初步决定、建议性决定和听证报告等。[13]但这之后,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初步决定、建议性决定和听证报告,以及相对人的进一步陈述申辩等,这些经过听证程序加工过的案卷材料还要继续记人案卷中,成为一个新的案卷,行政首长最后的决定必须根据这个新的案卷作出,这个新的案卷材料中没有记录的因素绝不能成为行政首长最后作决定的依据。

这时候,由于有听证主持人的听证报告或初步决定的存在,我们再要求行政首长的决定程序也做到案卷排他不仅是可能的,而且也是可行的。首先,这时候提交给行政首长的案卷材料已经经过听证主持人或行政机关中的其他职员的分析和筛选,其中的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都已梳理清楚,即使相对人这时候提交的新的陈述申辩也只是对要点的阐述,因而阅读这些案卷材料,不需要耗费行政首长很多的时间和精力,他只需要从全局角度把把关就行了。其次,听证后,经过听证主持人的心证和分析推理,数量庞大的听证材料及其所反映的复杂关系在听证报告或初步决定中都已简化和清晰化,再也不需要我们像第三和第四摩根案那样去审查无法审查清楚的行政首长的思维过程。这样,在案卷排他原则的作用下,并通过听证报告或初步决定这个中介进行承上启下的衔接,就既可以做到听证者必须决定,[14]又可以做到决定者必须听证。[15]从而使听证者和决定者达到高度统一。

这种完美的技术操作,在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中得到了进一步的解决。[16]也正因此摩根案判例在美国行政法中获得了里程碑意义的赞誉。首席大法官范德比尔认为:“第一摩根案判例关于行政程序中的审讯官的作用的判词……在行政法中具有头等重要的意义。”[17]美国著名行政法学家施瓦茨认为:“联邦行政程序法直接产生于第一摩根案判例。”[18]尔后,其他国家也开始效仿,如《日本行政程序法》第24条第3款规定:“主持人于听证终结后,应尽速作成报告书,载明当事人等对不利益处分原因之事实所为之主张,有无理由之意见。并连同第1项之笔录,向行政机关提出。”我国虽然在《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中,没有规定听证主持人要制作听证报告或听证建议,但在一些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中却对此也作出了明确规定。[19]

三、机关决定与个人决定的统一

(一)机关决定与个人决定的分离

在行政机关,机关决定和行政首长的个人决定既是分离又是统一的。行政机关的任何决定基本上都是行政机关内部各机构和职员分工合作的结果,宏观决策和总体调控由行政首长负责,而其中涉及的具体问题,如专业问题、法律问题、技术问题、数据问题等则必须由不同的机构和专家分工解决,行政首长对它们的关系进行协调和组织。最后又由行政首长进行综合判断,并代表行政机关作出决定。

这是从整体角度来看,如果从行政相对人角度看,情况就不一样了。在涉及他自身利益的行政行为中,他发现行政机关的某一职员主持听证,听取他的陈述申辩,然后又由另一批职员来研究该案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和其他专业问题,然后又由其中一些人,就此向行政首长汇报,又由行政首长开会决定或由某个行政首长直接拍板决定。这个决定过程使行政相对人根本就无法知道这个涉及他的行政行为在行政机关内部是怎样作出来的,更无法知道,他的陈述申辩在行政机关作决定的过程中起了什么作用?在他眼里,机关决定和个人决定是分离的,听取他陈述申辩的是听证主持人和其他一些职员,而作出决定的是行政首长和另一些人;听取他意见的人无权作决定,而有权作决定的人又不听他的意见。他希望行政机关中作决定的人,能直接听取他的陈述申辩,即作决定的人和听取他陈述申辩的人是同一人。因为这样他就看得到谁在听他的意见,谁在作决定,他心里就会有底,才会放心。而现在,行政行为最后是以机关的名义作出的,但其中谁在听取他意见,谁在起决定作用,这个过程是怎么进行的,他都无从知道。这就使他很不满。美国第一摩根案就是这种不满的体现,联邦最高法院为了解决行政相对人的这个不满,切实保障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提出了“决定者必须听证”的要求。

这个要求很合理,也很鼓舞人心,可惜在行政机关中无法实施。毕竟行政机关不同于法院,法院可以作到的,行政机关却不能,也不应该作到。由此又导致联邦最高法院在第四摩根案中不得不提出“禁止探索决定者思维过程”的要求,从而把第一摩根案所确立的决定者必须听证的原则又收了回去。

(二)案卷排他:机关决定与个人决定的统一

第一摩根案确立的原则虽被收回,但该案所揭露的问题必须解决。应在维护行政机关固有管理体制的前提下,使机关决定和个人决定相统一,使行政相对人既能看到案件的听证者,又能看到案件的决定者,这同样需要靠案卷排他来保障。如前所述,在听证报告、初步决定等的承上启下的中介下,案卷就可以像个“隔音空间”一样,把听证主持人、其他机关职员以及行政首长等都隔在同一个案卷空间中,从而保证他们所作的决定始终是一致的,这就使机关决定和个人决定也统一了,且也使相对人既看到了案件的听证者,又看到了案件的决定者。这样的正义,才是相对人需要的看得见的正义。

四、政策、经验与专业考虑的入卷

最后,行政机关与法院不同,行政机关作决定时,并不仅仅是把 法律 适用于具体案件中,很多情况下还要基于政策选择、行政经验以及专业技术的考虑。由此,行政机关往往有很大的裁量权。再则,听证主持人以及行政机关中的其他职员,只是法律专家或技术专家,各自分管着自己的领域,他们的考虑只能侧重于某一方面。这就需要行政首长对他们的考虑进行通盘协调和综合分析,这样才能作出代表行政机关整体要求的决定。同时,由于行政机关实行的是首长负责制,行政首长在作决定的时候,有义务考虑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最佳的政策选择,是否有利于本机关行政任务的实现。[20]

初一陈述报告例4

虚假陈述具体表现为误导与隐瞒两种行为方式。前者属于积极作为――重要且失实的财务信息或经营信息误导投资者;后者属于消极不作为――具有信息披露义务的上市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掩盖重要信息,导致投资者在非透明的情况下进行证券交易。

虚假陈述指控成立的基本要素包括:

一、欺诈故意

根据美国证券交易法的规定,虚假陈述的主观意图必须是故意欺诈,即行为人有欺骗投资者的主观意向。故意欺诈的主观动机虽然隐藏于行为人的内心,但在证券诉讼实践中,美国联邦法院按照以下逻辑对客观行为的主观意图进行推断:(1)上市公司经营上的判断失误是经济行为中的普遍风险,不能因此认定被控公司及其管理者具有欺诈故意;(2)上市公司执行会计准则时的计算误差、财务记录混乱等不规范行为属于业务疏忽,不具欺诈投资者的意图;(3)上市公司执行官、运营官或财务总监伪造文件影响证券价格,属于蓄意欺诈。

根据美国证券交易法的规定,行为人只有认识到涉嫌虚假陈述行为的违法性质才构成侵权。但由于部分被告对于行为的违法性认识可能出现偏差,会在合法行为与非法行为之间产生认识模糊。故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判例中指出,原告无须证明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只要证明行为人大致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偏离了证券从业制度的规范性要求即可。

二、重要性标准

上市公司误导或隐瞒的信息只有在达到重要性标准时才构成证券虚假陈述。美国证券法以及证券交易法的法律条文,将重要性信息简要地界定为:理性投资者在从事证券投资时应被适度告知的事件。当然,抽象的法律规则无法应对实践中层出不穷的案例。重要性的判例强调从概念化的理性投资者角度进行判断。在原则上遵循客观标准的同时,融邦法官的自由裁量与主体性思考。

并不是所有与买卖证券相关的信息都必然满足重要性标准。仅欠缺完整性而非误导性信息,虽然可能引起投资者建仓或抛售,却不属于证券欺诈界定中的重要性信息。

区分“概览式的乐观前景估计”与“数据性的特定业绩预报”是分辨是否侵权的关键。偏离事实的“概览式的乐观前景估计”充其量是上市公司对经营状况的鼓吹,资本市场的一般投资者能够进行理性分析与风险判断。“数据性的特定业绩预报”以细化且具有表面说服力的数据与事实对上市公司财务状况进行乐观预期,暗示了证券价格变化的动向,属于重要性信息。以上市公司财务数据为核心的基本面分析是投资者进行决策的基础,若对此类预期予以虚假陈述,必然动摇投资者做出正确决策的基础。

三、相关性标准

美国联邦法院判例在法律因果关系判断上一贯坚持“But For”规则:如果没有必要条件中的一个因素的存在,另一个事件便不会发生,那么该事件就是由前面那个因素造成的。虚假陈述相关性要素,是检验上市公司误导或隐瞒行为与投资者财产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法律标准,整体上亦遵循“But For”规则,强调原告无须证明投资者买卖行为与上市公司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行为特定且直接的相关性,但必须证明虚假陈述对证券投资者的实质影响。

在Basic Inc.诉Levinson案件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证券投资者即使没有依靠误导性陈述进行具体的决策行为,上市公司在事实上仍然对投资者进行了欺骗。大量判例实践将可辩驳相关性推定的前提条件归纳为:(1)存在公开的误导行为或隐瞒应当进行披露的信息;(2)违反公开披露义务的信息符合重要性标准;(3)误导性或被隐瞒的信息可能促使投资者错误判断证券价格;(4)相关证券在市场上进行了交易;(5)证券交易发生的时间在误导或隐瞒行为之后、真实信息被公开之前。

虚假陈述的连带责任

美国证券监管采用连带责任制,同步强化上市公司与证券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对财务、经营信息的管理。根据传统证券欺诈判例,上市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仅可基于自身的误导或者隐瞒行为承担责任,规定的信息披露文件若由他人制作,该披露所构成的欺诈并不存在对上市公司及其高管进行归责的客观基础。但是,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的证券欺诈判例提出了“充分介入”判断规则,形成了虚假陈述连带责任的归责模式――当上市公司及其高管在呈递公司利润预期的过程中,若明知、纵容、漠视预期业绩报告制作与分析机构的行为,则上述所有当事人均应当承担证券虚假陈述责任。

上市公司及其高管在公司业绩预期报告前,有义务对报告结论进行谨慎审查,对疑点进行必要询问。上市公司有责任纠正分析报告的明显错误,应对过度乐观的利润预期进行评注或者风险警示。考虑到“充分介入”判断规则所设定的连带责任打击范围过大,美国联邦法院系统通过一系列判例对该规则适用的前提条件作出解释。

初一陈述报告例5

活动时间:4月8日- -5月29日

活动地点:广东工业大学龙洞校区

*Chapter1 活动背景

面对竞争日益激烈的市场环境,企业的发展面临严峻的考验。对市场进行全面和科学的研究,是当代企业迫切要解决的重大课题之一。对市场进行调研分析,是企业制定战略决策和参与市场竞争的前提条件。本着理论结合实际和素质教育的原则,结合经济发展趋势和我校人才培养的目标,为活跃校园文化生活,促进学校的精神文明建设,广东工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市场营销协会拟办首届市场调研大赛。

市场调研大赛对于培养提高大学生尤其是经管学子对研究探索问题的能力和实际问题的处理能力具有重要的作用,也旨在让学生通过比赛,通过与老师、同学的交流与合作,不断完善自身的知识结构与实践能力。另一方面,市场调研大赛是浓厚学术氛围,培养科研精神,提高研究能力,展示自我风采的舞台;是与专家教授亲密接触与交流互动的场所;更是理论升华与社会实践的交接口。

大赛内容独特,具有创新性、实用性和前沿性,将采用研究报告演示和答辩的形式,综合表现参赛者研究市场、分析市场和驾驭市场的风采,将课堂的理论与社会的实际紧密结合,让同学们参与到市场中来,提高大学生营销自我、表现自我、提升自我的能力,促进经济管理理论的创新的发展。

市场调研大赛在学校、老师的支持以及历代市营人的努力下,已经走到了第三届,市场营销协会也在每一届的举办中积累了许多经验,对相关场面与流程的控制能力也不断加强。

同时,国际经济情况日新月异,市场环境也不断地在发生着改变。相应的,市场调研大赛的主题与要求也在改变着。(大学生商务礼仪风采大赛活动策划书)

我们相信,凭着坚持与努力,第三届市场调研大赛一定可以再创辉煌!

*Chapter2 活动简介

1大赛目的:

(1)使广大大学生对市场调研有进一步的了解。

(2)为热衷于认识市场的同学提供一个真正进入市场、融入社会的平台。

(3)增强大学生的团队合作精神,并加深同学们的交流,使其思想融合和升华。

(4)发现人才、挖掘金点子,为企业、为社会创造财富。

(5)引导大学生自主思考,增强其理论联系实际、积极参与实践活动的能力。

2大赛主题:从市场中寻机,在调研中发展

3大赛口号:因调而研,以隙而长

4比赛要求:?参赛对象:广东工业大学在校本科生或研究生自由组成2~3人的队

伍的形式参加比赛,参赛队伍根据主办单位提供的调研主

题进行相关的市场调研,最后将有六组队伍进入决赛。

?组队要求:a、参加的队伍不限,凡有兴趣者皆可参加;b、参赛团队

合作, 可自主查阅资料, 可请教老师(不得照抄袭,一经

发现, 取消参赛资格);c、以小组形式报名参赛(每组3

—5人),确定队名、口号,小组成员、负责人联系方式。

?奖项设定如下:

一等奖 1队

二等奖 2队

三等奖 3队

个人风采奖 1名

④报名时间:4月8日---4月13日

⑤报名方法:a、在龙洞校区主校道的咨询点接受报名

*Chapter3 活动流程

1、(1)比赛时间安排:

复赛:4月30日----5月13日;

决赛:5月20日----5月26日

(2)具体时间安排表

?比赛初期工作:

4.08-4.13 进行校内宣传,咨询报名

4.13 市场调研大赛指导讲座(调研计划书、实地调研、

问卷数据统计及报告设计)

?初赛:

4.20 提交调研策划书

4.30 公布初赛结果

?复赛:

4.30-5.13 市场调研问卷设计和实地调查阶段

5.5 提交调研问卷

5.6-5.12 准备调研报告

5.13 提交报告

5.18 公布复赛结果

④决赛:

5.20-5.27 现场报告陈述和答辩准备阶段

5.29 进行决赛调研报告陈述、现场答辩

2、考核形式:

比赛总体要求:本次比赛主题为企业实际面临的营销策划所需的调查数

据;需要各参赛队伍深入人群,合理计划,符合营销策划

要求;计划切实可行,数据真实可信

初赛评选:采用市场调研计划书方式。由协会成立考核小组,初步审核,

然后交送教授专家和赞助商进一步考核,确定复赛名单。

复赛评选:采用市场调研问卷+市场调研报告方式。由赞助商评分及专业老

师评分。

决赛评选:采用调查报告展示和现场答辩方式。由评委现场评分。

3、决赛具体要求:

(1)大赛通过抽签决定各参加队伍的先后顺序。最终产生一等奖一队,二

等奖二队,三等奖三队以及最佳个人风采奖一名。

(2)每组参赛队伍负责人应联系大赛组委会(秘书处),及时上交各问卷

和报告,各参赛队伍应在比赛前60分钟将参赛材料(PPT、excel等)

上交大赛组委会。

(3)每支队伍规定时间为25分钟,时间采取累积限制;由现场陈述、评委提问以及对手发问三个环节组成。

?现场陈述:采用口述,多媒体演示等方式,只允许一名队员陈述,时间上限为15分钟。(注:黄牌表示时间快到,红牌表示停止陈述)

初一陈述报告例6

从思想品德教师专业成长角度说,教师专业知识的拓展、专业能力的提高,都离不开教学研究。针对初中思想品德课教育教学的要求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思想品德教师可进行具有专业特色的教育教学研究。从研究过程的基本要素看,思想品德教师的教学研究活动可分为五个步骤:思想品德课教育教学研究问题的确定心理学、法学及国情国策文献的阅读和摘录明确思想品德研究论文的方法研究材料的收集和信息处理思想品德课教育教学研究结论的得出。

一、思想品德课研究问题的确定

1.初中思想品德课研究更注重选题的实践价值和发展价值,对问题的理论价值基本不作要求,这是符合初中思想品德课教育教学实际要求的。思想品德课教研课题的实践价值,指研究成果在解决初中思想品德课教育教学改革与发展中的实际意义,如:思想品德课教学幽默的美感机制研究;思想品德课多学科渗透教学模式的建构;探究题与实践题引入中考试卷的作用研究;情境教学在思想品德课教学中的实际作用研究等。其发展价值是指研究题目的选择对思想品德教师的研究能力、思想品德教学效果和水平提高的作用,如新课程标准对思想品德课教学模式的影响;思想品德课课程资源开发方式的探究与实践研究;初中文科综合考试与研究性学习的相关性研究等。

2.研究问题的确定应遵循科学的思维过程。思想品德课教研课题的选定,是在思想品德课本和教辅材料、书籍、文献了解认识的过程中或在思想品德课教育教学实践中受到启发,逐渐认识的。这一思维过程如图所示:思想品德课教学研究题目的初步设想思想品德课教科书和教学研究材料的认识和了解通过分析和判断使思想品德课教研题目更加具体明确科学。

3.思想品德课教育研究课题的来源。研究始于问题,思想品德课研究也不外于此。初中思想品德课研究的内容存在三个方面:学生的心理品质状况和法律意识、法制观念;学生对国情国策的认知和责任感;思想政治课教育教学方法及效果的研究。思想政治课教学研究课题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进行选择:(1)从初中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和需要出发提出课题:初中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研究,初中学生自我保护能力研究,初中学生法制观念调查研究,初中学生对国情国策的认知状况研究。(2)从初中思想品德课教育教学要求出发提出课题:初中学生如何适应文综开卷考试应试误区研究,初中思想品德课研究性学习中教师的角色特征研究,初中学生如何写好思想品德论文研究等。

二、明确思想品德课题分析角度和方法

1.研究课题的进一步分析说明。当思想品德教师选定了一个比较有价值的课题,并不意味着这个问题有了恰当的陈述方式,思想品德研究问题一般要经过多次反复才能成为理想的题目。例如:“论深化思想品德课改革,全面推进初中思想品德课教学”,这样的课题陈述是不能令人满意的。这个课题的陈述太宽泛,给人的信息容量太小。就这个研究课题说,它可以分为三个方面:思想品德课新课程改革对学生评价标准的影响,思想品德课新课程改革要求教学方式的转变,思想品德课新课程改革教学内容的深化对学生的要求。一个比较好的思想品德课研究课题陈述,可以使思想品德教师和阅读者更清楚研究方向和内容,起到“画龙点睛”的作用。课题陈述应着重指出中心议题和课题的前后背景。如:“单亲家庭子女自我保护能力调查”这一课题陈述,可以使人们基本上了解思想品德教师的意图和技术路线,明确了两个变量:家庭结构、自我保护能力;一个假设:家庭结构与学生的自我保护能力存在某种相关。这样“小题大做”有助于确定思想政治研究的对象、性质及方法。

2.确定研究类型和方法思想品德研究课题确定后,必须明确此研究属于何种类型的研究,是定量研究还是定性研究,是基础研究还是应用研究。如果主要是定量研究,必须明确是用实验研究还是用调查研究的方法;如果主要是定性研究,还要进一步明确采用比较研究、历史研究或人种学研究的方法。例如:“把握中考探究与实践题特点,提高复习针对性研究”属于定性研究,又是应用研究,我们一般采用比较研究和人种学研究的方法。“我国人大制度和人大监督权研究”属于定性理论研究,采用比较研究和历史研究方法。“构建‘和谐河北’、不断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研究,是定性理论研究。

三、思想品德课教育研究数据的处理

思想品德课研究数据有多种形式,如定性的、比较的、顺序的,研究者通常会用适当的统计分析方法进行数据分析。思想品德课教育研究统计方法主要有图表法、特征量计算法、大量观察与个案研究相结合法、统计分组法以及统计实验法等。(1)图表法。是借助几何图形或表格来表现以整理好的由教育调查和教育实验所获得的统计资料的一种方法。(2)特征量计算法。思想品德课教育统计学所研究的大量现象总是通过数量综合把它的一般特征和典型特征表现出来的,如校园学生诚信状况研究。(3)大量观察与个案研究相结合。如心理健康状况调查,是根据“必然性通过偶然性表现出来,一般通过个别表现出来”的原理确定的。(4)统计分组法。如中学生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研究。

初一陈述报告例7

不过,卜蜂莲花内部一位不愿具名人士向《投资者报》记者透露,陈耀昌目前正在把沃尔玛以前的老部下招募到卜蜂莲花,而新的CEO任命则是为了牵制陈耀昌。

陈耀昌招募旧部

今年年初,陈耀昌空降卜蜂莲花。业内人士认为,陈耀昌对卜蜂莲花的帮助在恰逢其时。“陈耀昌的优势在于成本控制和提升绩效,而现在卜蜂莲花业绩不好,正需要陈耀昌这样的人。”投资界资深人士、原正大集团董事长助理柏文喜对记者说道。

如今,陈耀昌到卜蜂莲花的时间已经半年有余,但奇怪的是,其在卜蜂莲花并没有出台相应的管理政策,以遏制卜蜂莲花下滑的业绩。

“陈耀昌来了之后没有任何举措,只是几次在会上都批评这些人办事不力,但没有动作。”卜蜂莲花的上述内部人士说道。

“这些人”指的是卜蜂莲花原有的管理团队,其对空降来的陈耀昌带有抵触情绪。据上述内部人士透露,今年年初,陈耀昌来卜蜂莲花任职,本来将在年会上宣布,但是有管理层提前回国或者休年假,导致这次年会取消。

然后,近半年来,陈耀昌并非没有举动,其正在招募以前在沃尔玛的旧部,并逐渐组建自己的团队。

据透露,目前卜蜂莲花华东区域总监陈涛就是陈耀昌带出的徒弟,从沃尔玛过来加盟卜蜂莲花。沃尔玛中国高级副总裁兼大卖场首席采购官周靖目前也在正大集团任职。“原山姆会员店采购副总裁谭丁也将于近日就业,可能将担任首席商品官。”上述内部人士说道。

《投资者报》记者曾多次致电卜蜂莲花上海总部,想求证上述人事安排,但均未能打通电话。

派系斗争隐现

8月1日,卜蜂莲花公司元老高管Jimmy Ardell Schafer被任命为新CEO。有业内人士表示,因为陈耀昌有竞争条款的限制,所以不能担任CEO,目前其职位是卜蜂莲花的副董事长。

公告显示,Jimmy Ardell Schafer于1994年到1998年曾在泰国和中国的易初莲花担任多个高级职位。而且此前有消息称,Jimmy Ardell Schafer是在中国开出首家易初莲花的元老。

“JIM是谢汉人请来的,就是为了牵制陈耀昌在卜蜂莲花内的势力。”上述内部人士说道。

谢汉人曾是卜蜂莲花在中国市场的主要负责人和开拓者,是正大集团当家人谢国民的二儿子。卜蜂莲花是其一手带大的,亲力亲为,但能力有限。之后谢国民请了很多高管来辅佐他,但一直不见效。然后谢国民对其失去信心,2008年让大儿子谢吉人来接手。

“经过那么多年苦心经营,谢汉人在卜蜂莲花已经安插了很多自己人,如今谢吉人来接手,肯定也派了不少他的亲信,这两派在经营理念和管理上肯定有冲突。”上述内部人士说道。

之后,谢国民请来陈耀昌,而谢汉人请来了Jimmy Ardell Schafer。

对于卜蜂莲花内部多头管理和派系之争,柏文喜认为:其实只要有人的地方,都会有人事和派系斗争。华人企业与美资企业有一点不同的是,家族企业文化氛围较浓厚,员工对上司个人忠诚度比较高,而不是完全按照规程办事,就容易出现抵触新来的高管。而陈耀昌要想在卜蜂莲花有所作为的话,必须要有卜蜂莲花大股东的高度信任与大力支持。

一位业内人士告诉记者:“我曾在上海正大广场,遇上一个卜蜂莲花巡店的高管,前呼后拥,一副非常官僚的架势。这是大多数家族企业的一个特点,领导来的时候,大家积极性很高,但是领导一走就会出问题,而且人才也留不住。”

出售传闻几无可能

近几年,卜蜂莲花的业绩一直未见起色。今年6月24日,卜蜂莲花发出盈利警告,表示2012年上半年业绩或将出现亏损。但是卜蜂莲花背后有正大集团这个大树做靠山。

据内部人士透露:“卜蜂莲花经常从泰国那边补血,最近连供应商的货款都是从泰国那边打过来。”实际上,卜蜂莲花的这点亏损对正大集团真是微不足道。

初一陈述报告例8

2001年3月30日,66岁的河南省鹿邑县退休工人王万富(化名)打开一份证券报纸,南通纵横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国际”)的2000年年度报告引起了他的注意:“纵横国际的利润高达亿元,募集的资金已投入或即将投入数控机床技改、新型高级电子元器件生产等项目中,部分项目已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看到这诱人的宏图,王万富心动了,但多年的炒股经验使他没有立刻出手,可是此后纵横国际股票不断上涨的趋势,让他心痒难耐。7月5日,王万富抛掉手中所持的其他股票,拿出所有积蓄,买入6.1万股纵横国际股票。第二天,他又如法炮制,分7次买入21万股,7月9日、10月25日,又合计买入1000股。为了购买此股票,他先后投入了上百万元。这些股票总体形势趋于稳定,王万富心里还是比较安稳的。

2002年5月30日,《中国证券报》披露了纵横国际涉嫌违反证券法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上海稽查局现场调查一事。

这消息让王万富惊出一身冷汗,众股民也像炸开的锅,闹得沸沸扬扬,纵横国际股票一路下滑,王万富当初每股平均以14.47元买入的股票,到了2002年9月25日,每股已经跌至6.14元,损失惨重,苦不堪言。

经过中国证监会长达两年多的调查,查明南通“纵横国际”的这份年报,存在虚构利润7762.40万元、对增发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虚假披露等诸多问题。2004年,中国证监会作出处罚决定,对“纵横国际”处以60万元罚款,并认定相关责任人为“终身证券市场禁入者”。不久,南通“纵横国际”致歉公告。

虚构巨额利润 被告上法庭

“原来纵横国际公司2001年3月30日的2000年年度报告中的巨额利润是假的!”王万富从纵横国际公司的致歉公告了解到事情的原委,火冒三丈:“正是这份虚假的报告引诱我不惜血本大量买入的这些股票的,我要找他们算账!”

2006年7月26日,在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规定的两年诉讼期限内,王万富向南京市中级法院递交诉状,状告因纵横国际公司虚假陈述导致股票暴跌,请求法院判决纵横国际公司赔偿自己手持股票截至2002年9月25日“缩水”226.7万余元的损失。与此同时,从2005年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陆续受理了来自江苏、河南、福建等多名股民纵横国际公司赔偿损失的案件,到2006年累计受理的案件达14起,涉及争议标的额达到了近400万元。

对此情况,作为被告的纵横国际,则无一例外地答辩称:股市有风险,公司没有通过虚假陈述获利。同时指出纵横公司受大股东操控,并不是虚假陈述的侵权人而是受害者,因此拒绝赔偿。其间,公司甚至还提供了上海交通大学两位教授作出的分析意见,认为从会计学的角度分析,该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最高限额应为每股0.39元。

王万富一听,气得七窍生烟,但由于当初登载纵横国际公司2000年年度报告的这份证券报纸已遗失,而且也没人能证明他就是看到年度报告才决定买入该公司股票的,于是他急得眼泪汪汪,好在法院从法理上支持了他,同时认为,上海交通大学两位教授的意见不足以证明纵横国际公司关于赔偿限额的主张。

最后,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简称“若干规定”)的相关条款,全部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纵横国际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王万富所持股票的损失226.7万余元。

二审法院计算

“股市风险系数”

一审判决后,纵横国际公司不服,则坚持认为一审判决没有就与本案相关的股票交易“大盘因素”即系统风险作出认定,赔偿额过高,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

到底是“公司虚假年报”还是“股市大盘下跌”造成股民的严重损失,如何认定,如何计算损失?一时间成为人们关心的焦点。审理此案的刘振法官在接受采访时指出:“把大盘剧烈下挫造成的损失都算在上市公司头上,显失公允。但也要保护股民的合法诉求,拿出令各方都信服的依据。”为了获取相关一手数据,审批法官仅上海证交所就派人去了4次。由于没有专门的系统管理,取得股民买入卖出的数据需要精确到分秒,这样才能和大盘及股票板块的情况匹配,得出相关联的信息。

初一陈述报告例9

旷日持久的官司以及巨额的赔偿款让佛山照明精疲力尽。雪上加霜的是,在公司最需要人才的时候,却曝出高级管理人员集体辞职。

业绩大幅下滑

佛山照明近期的2015年业绩快报显示,报告期内公司实现营业收入287665.91万元,较去年同期下降6.26%:实现净利润5340.56万元,同比下降79.93%。根据Wind数据,按照中信证券行业二级分类,已披露2015年业绩快报的6家照明设备上市公司中,只有佛山照明的归母净利润出现下滑。

从主营业务来看,公司主营产品毛利率的下滑同样不容忽视。2015年上半年公司电光源产品毛利率为25.08%,较2014年同期下滑1.86%:LED照明产品毛利率2015年上半年毛利率仅为18.44%,同比下滑1.93%。

记者查阅公司的财务数据发现,近年来公司业绩明显出现下滑。2011-2014年佛山照明分别实现净利润为291 66.01万元、40046.67万元、25183.14万元、26612.50万元,计算得出2012-2014年公司净利润同比增长率分别为37.31%、-37.1 2名、5.68%,而最新的业绩快报显示,公司201 5净利润同比下滑79.93%。事实上,其成长能力如此脆弱,背后是有原因的。

在2015年的业绩快报中,公司当将净利润变动的主要原因解释为:1)根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证券虚假陈述纠纷系列案的判决,公司2015年度向投资者赔偿13188.99万元(含诉讼费220.57万元):2)计提资产减值准备8947.39万元:3)受市场影响,公司产品销售价格下降,导致毛利率下降,利润减少。

事实上,公司将诉讼纠纷案排在第一位,就已经充分说明该起案件是导致公司业绩巨幅下滑的直接原因,也是最主要的原因,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已达到公司2015年净利润的2.47倍。

常年官司缠身

记者查阅公告注意到,上述纠纷案起源于2012年7月初,广东证监局下发的一纸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让佛山照明2009年、2010年、2011年涉及的原料采购、产品销售等一系列关联交易浮出水面。

2013年3月6日,广东证监局对佛山照明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1号),根据公告显示,公司未依法披露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金额超过2亿元,涉及关联方的重大担保事项金额达4000万元。行政处罚决定书还显示,这些关联企业均与时任佛山照明董事长的钟信才有着亲密关系,关联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中有钟信才的儿子、弟弟、妻妹等。

受相应利空波及,公司股价一路震荡下跌,蒙受损失的投资者开始踏上维权之路。自2013年起,佛山照明陆续收到多封《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共2755人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为由对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案。期间,公司多次公告披露诉讼事项进展情况,原告与被告双方都曾对法院判决结果不服而提出上诉。

直到2016年1月29日,公司在业绩快报中披露向投资者赔偿的具体金额时,外界以为公司所涉及的诉讼问题已基本解决。不过,2月26日,佛山照明再度诉讼事项进展公告,30名上诉人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穗中法金民初第1975号民事判决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由此也似乎预示着,公司所深陷的这场官司,远未到结束的时候。

值得一提的是,在此证券虚假陈述案前,公司也陆续出现过高级管理人员违规买卖公司股票、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股票交易、信息披露工作出现重大错误等问题,由此看来,佛山照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的发生是有前兆的。

高管集体辞职

旷日持久的官司以及巨额的赔偿款让佛山照明精疲力尽,而雪上加霜的是,官司还没结束,佛山照明方面却出现高管集体辞职:

2015年12月9日,公司同时收到董事长潘杰、副董事长刘醒明,董事吴胜波、维安纳・霍夫曼、叶再有、杨建虎以及独立董事刘振平、窦林平、薛义忠递交的辞职报告,请辞原因均为“个人原因”。但由于他们的集体辞职将导致公司董事会人数低于法定的最低人数,及导致公司独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总数的三分之一,故这9位董事及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尚未生效。

初一陈述报告例10

中图分类号:D996.1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3.06.66 文章编号:1672-3309(2013)06-154-03

WTO争端解决机制被誉为是乌拉圭回合谈判成果中的“皇冠上的宝石”,作为其运转核心的法律文件《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协定》(DSU),推动着WTO向法律规则导向为主的系统转变。[1]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与变迁,争端案件涉及的领域逐渐广泛多样起来,关于环境、劳工等当事方往往不愿提及的敏感问题步入了公众的视野。为了弥补WTO在处理这些“新生问题”中的不足,减小争端案件裁决结果对社会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WTO外部的“市民社会”近年来频繁主动地参与争端解决,意图让争端解决机构听到自己的呼声。但多数成员对于外部的过多介入始终怀有忧虑,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普遍担心这会实质性地影响到内部成员方之间权利平衡。

一、NGOs主动参与WTO争端解决的实践

(一)参与方式——“法庭之友”①

提交“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是目前非政府组织等其他外部力量参与WTO争端解决的唯一管道。WTO争端解决机制视野下的“法庭之友”起初仅指受到专家组请求而以书状形式,就案件相关技术信息提供专业意见的专家。但此后的一系列实践确定,即便未受到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请求,NGOs也可以自行提交“法庭之友”陈述,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对所提交材料有权选择是否接受或考虑,这便引出了关于NGOs是否享有主动参与权的讨论。

(二)里程碑性实践

1、虾及虾制品案(虾和海龟案)。

基于对DSU第13条②中“寻求(seek)”所作的严格字面解释,该案专家组认为“寻求”仅包含专家组主动寻求信息而不包括被动接受之信息,所以未接受未经请求的“法庭之友”陈述。但专家组同时表示争端当事方当然可以将“法庭之友”作为己方材料的一部分提交。[2]

上诉阶段,美国在其提交的报告中附加了三份来自NGO的法庭之友陈述,各被上诉方对此表示抗议。上诉机构认为,DSU第13条意在赋予专家组自由裁量权——信息寻求权,对此不应做过分机械的解读。DSU第11条要求专家组对审议事项作出客观的评价,DSU第12条继而为专家组履行职能提供了诸多灵活手段。结合理解, DSU第13条赋予专家组的权利应当是宽泛的,他们有权确定收到的信息的可接受性和相关性。因此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接受或拒绝收到的信息,无论是否是经专家组请求而提交。并且,就此案而言,“法庭之友”陈述已经作为上诉方提交文件不可分的一部分,当然应被考虑在内。[3]

2、欧共体石棉案。

本案上诉机构认为自己也有寻求信息的权利,并针对“法庭之友”问题,依据《上诉审查程序》第16条第1款拟定了仅适用于本案的“附加程序”,并将其公布于WTO官方网站邀请“法庭之友”陈述。虽然表面看起来极为友善,但其实对申请采纳附加诸多要求。最终依照“附加程序”提交的17份“法庭之友”陈述中,6份因提交时间晚于时限而被拒绝接受。其余11份陈述在经上诉机构审查后全部因不符合要求而未被采纳。[4]上诉机构对于不予采纳的理由也很笼统。上诉机构制定“申请提交陈述程序”的做法将其自身置于尴尬境地,引来了各方一片非议。一方面,一贯反对接受“法庭之友”的成员方不认同上诉机构“程序问题而非实体问题”的解释;另一方面,即便是被允许提交法庭之友的NGOs也因被近乎“无理由拒绝”而充满不满。

(三)较近实践

1、泰国的工字梁案和糖出口补贴案。

两案的“法庭之友”陈述均因涉及泄露保密商业信息而被拒绝。

在工字梁案中,上诉方泰国指出,消费行业贸易行动联盟(CITAC)所提交的“法庭之友”陈述中,就部分问题的意见参考了泰国上诉材料中所用格式,并且在CITAC递交的陈述书的第二段明示参考了泰方报告第III.C.5部分。而CITAC作为一个美国的一个私人组织,不可能有任何正当理由如此精确地获知其上诉材料的具体格式及内容,其参考引用的内容远远超过了上诉通知书中所能告知的。就此,泰国认为一定是应诉方波兰或是其他第三方未能妥善处理泰国的上诉材料而将之泄露给CITAC,违反了DSU第17条第10款和第18条第2款所规定的保密义务。同时,泰国还暗示,应诉方波兰所雇佣的霍金·豪森律师事务所同时也是CITAC的顾问,三者间存在非常紧密的联系,极有可能导致保密信息的泄露。[5]CITAC的“法庭之友”陈述不应被接受。

无独有偶,在欧盟糖出口补贴案中相似的情形再次出现。该案中,澳大利亚、巴西及泰国共同要求专家组拒绝接受由德国糖业协会(WVZ)所提交的“法庭之友”陈述。巴西认为WVZ的陈述中披露了自己向专家组提交的保密信息。WMV随后声称自己确有途径获得信息但未能言明究竟。澳大利亚同时发现,自己提交材料中有关生产成本的数据等保密信息被WVZ不当引用,并且进一步主张任何包含了未经授权引用保密信息的“法庭之友”陈述都应该自动被拒之门外。专家组认为,WVZ虽非案件当事方,但如果它想要成为真正的“法庭的朋友”,也必须遵循适当的标准,尽一切努力尊重WTO争端解决规则[6],其中当然包括信息保密规则。这是作为合格的“法庭之友”的义务。

2、2012美国吞拿鱼II案。

专家组收到了来自国际人类社会和华盛顿大学法学院提交的“法庭之友”陈述,并认为其中包含相关数据和信息能够帮助专家组了解争端所涉及的问题。美国将它所认可的“法庭之友”陈述中关于海豚保护的相关解释附于提交的材料中,这部分通过美国提交的陈述被专家组采纳。

值得注意的是该案专家组较以往更为“友好”的态度。在过去,“法庭之友”即便被采纳,也很少在专家组报告中被实质性地提及。对于专家组究竟会如何处理收到的陈述,会在多大程度上依赖被接受的“法庭之友”提供的信息均不得而知。而在吞拿鱼II案的专家组报告中,专家组多处直接援引“法庭之友”陈述,例如第7.288段提及的关于陈述中证明的有关美国消费者对海豚保护问题的关注。专家组甚至在其报告开端列出了所接受的“法庭之友”陈述的名称及来源,充分体现其重视程度。该案专家组的处理方式对于之后想要提交“法庭之友”的NGOs而言颇有借鉴价值。

3、2012美国丁香烟案。

该案在专家组阶段没有收到“法庭之友”陈述,但在上诉阶段收到两份书面陈述,均为多个组织联合提交。但上诉机构都未在做出裁定时予以考虑。

与此同时,本案上诉庭主席收到来自世界卫生组织(WHO)总干事的来信,表示愿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对本案审理提供技术支援。但上诉机构认为自己所知悉的信息已经很充分,并且考虑到DSU第17条第6款,③而未向WHO寻求帮助。[7]

二、对一系列实践的评析

(一)NGOs主动参与的权利

NGOs通过“法庭之友”的方式参与WTO争端解决基本有三种路径。第一,受专家组请求而被动提供意见;第二,通过争端当事一方提交陈述;第三,直接向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提交陈述。DSU中仅对第一种形式具有明确规定,即DSU第13条赋予专家组的信息寻求权。而对后两种方式,即有关NGOs主动提交未经请求信息的接受缺乏明确规定。实践中,NGOs在这两种方式下的参与权是通过上诉机构几次运用其解释权而逐步确定的。虽然上诉机构的裁决在法律上没有先例的效力,但通常认为其裁决对之后案件具有事实上的约束力。

在可选择的各种参与方式中,通过当事一方提交,使之成为当事方提交材料的一部分,可以保证被接受,但缺点在于“法庭之友”的自主性将很大程度地受到提交一方政府的限制而仅被部分采纳。径直向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提交虽为自主性最强的一种方式,但统计表明被接受的可能性将大大降低。此外,通过媒体、网络等手段向WTO施压或许对被接受率提高有一定帮助。[8]NGOs享有主动参与的机会虽然引致诸多非议,但由于DSB通过报告采用反向协商一致的表决方式,即在事实上相当于自动通过,若非通过修改DSU有关规定,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可以考虑接受未经请求的“法庭之友”已成不争事实。

(二)有权必有责

NGOs主动参与争端需要履行一定义务。在程序上,必须遵守严格的时间限定,尽可能早地提交“法庭之友”陈述,以给予当事方足够的时间对其做出回应,否则将不被接受。在实体上,NGOs必须和成员方一样遵守一定义务,如保密义务,并尊重WTO争端解决规则。在符合严格要求的前提下,未经请求的“法庭之友”陈述会被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考虑接受。

三、结语:给予NGOs及发展中国家的建议

NGOs通过支持当事一方,将陈述附于其材料中的做法虽然保险,但其实也失去了“法庭之友”制度的客观公平的初衷。在专家组更为明朗,而上诉机构保持谨慎的情形下,NGOs将拥有更大的参与自主性,能够更客观地提出意见而不必依附于当事一方。但是,任何的权利都伴随着义务,参与的机会所附带的必要条件是严格遵守并尊重WTO争端解决规则,恪守程序义务与实体义务。制作拟定“法庭之友”时有必要对WTO争端解决规则进行一定的分析研究以提高“法庭之友”陈述的质量与被采纳的可能性。同时可以积极通过其他途径增加自己的影响力,媒体、网络等日益发达的信息传播渠道有不可小觑的力量。

NGOs的广泛发展和迅速崛起对世界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在诸多领域内都提出了挑战,NGOs主动参与WTO争端解决是这种挑战的具体表现之一。对于这个问题,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应该用辩证的、发展的眼光去看待。当前DSU澄清与改进尚未完成,NGOs参与权的前景还没有一个定数。发展中成员方在表达反对态度的同时,应采取更为积极务实的态度,将这更多地视为一种可利用的机遇,通过制度扶持等手段,鼓励与培养各国国内具有潜力的NGOs,一方面有利于协调国内社会存在的各种敏感、现实问题,另一方面也有助于应对将来在世界范围内可能发生的各种问题。

注释:

① “法庭之友”起初仅指受到专家组请求而以书状形式就案件相关技术信息提供专业意见的专家。在澳大利亚进口三文鱼案中,专家组主动寻求“法庭之友”帮助。在美国标准钢铁案及欧共体荷尔蒙案中,专家组均没有接受未经请求的“法庭之友”陈述。

② DSU第13条第1款:专家小组有权从其认为合适的个人或机构寻求资料和征求技术性意见。

③ DSU第17条第6款:上诉应限于专家小组报告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及由该专家小组所做的法律解释。

参考文献:

[1] 、贺小勇.世界贸易组织[M].北京:法使出版社,2004:361.

[2] Shrimp and shrimp products, WT/DS58/R, para.155.

[3] 宋子霖.“法庭之友”意见介入DSU机制的实践与法理评析[J].研究生法学,2007,(06):72.

[4] Asbestos, WT/DS135/AB/R, para.50-57.

[5] H-Beams, WT/DS122/AB/R, para.65-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