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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协议书模板(10篇)

时间:2022-02-22 18:04:57

合同纠纷协议书

合同纠纷协议书例1

1、甲方同意在本协议书经双方签收之日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工程款人民币________万元(除本协议书第4条约定外的建筑物的保修、维修及后期整理均由甲方承担),该款从法院业已冻结的款项中支付,且甲方同意从冻结款项中另行划款_______万元至法院并按照本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同时乙方同意申请法院解除对________万元外款项的冻结。

2、乙方同意在本协议书签定之日起的2日内将__________全部安装完毕;

3、在乙方完成上条之同日,甲方同意将乙方支付的_____万元保证金及其银行利息由甲方签字后向________市_______银行递交解封凭证。

4、乙方同意按照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案工程的主体结构工程、基础工程承担设计合理使用寿命期限内的保修责任,并出具必须的质量保修书。

5、对于_______建设局质监站提出的应由施工单位提供的验收所需的完整合格的资料和手续,乙方同意在协议书签定之日起的30日内提供,并同意负全部提供责任,否则乙方每迟延一天扣付工程款______万元给甲方。本条义务完成后,乙方向法院提出并征求甲方及______县建筑局监督站书面意见同意后由法院将______万元予以转付。

6、甲方双方均放弃追究对方的本协议约定以外的其它违约责任和经济损失。

7、在上述条款履行完毕后,双方就施工合同已无其他经济纠葛,双方经济纠纷已经解决。

合同纠纷协议书例2

第三条处理合同纠纷的原则是:

1.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律没规定的,以国家政策或合同条款为准。

2.以双方协商解决为基本办法。纠纷发生后,应及时与对方当事人友好协商,在既维护本企业合法权益,又不侵犯对方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互谅互让,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3.因对方责任引起的纠纷,应坚持原则,保障我方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因我方责任引起的纠纷,应尊重对方的合法权益,主动承担责任,并尽量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我方损失;因双方责任引起的纠纷,应实事求是,分清主次,合情合理解决。

第四条各企业在处理纠纷时,应加强联系,及时通气,积极主动地做好应做的工作,不互相推诿、指责、埋怨,统一意见,统一行动,一致对外。

第五条法律顾问室处理合同纠纷的范围是:

1.董事会、总经理交办的;

2.经各企业处理解决不了的;

3.其他应由法律顾问室处理的。

第六条提请处理合同纠纷的程序是:

1.承办人填写“对外经济合同纠纷申报表(一式二分),按本《制度》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报批。

2.审批单位可依据情况,在1天内作出;由上报单位负责处理;由法律顾问室负责处理。

3.法律顾问室对经协商仍无法解决或认为有必要的合同纠纷,经主管领导同意,可提交上级主管机关、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七条合同纠纷的提出,加上由我方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处理纠纷的时间,应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进行,并必须考虑有申请仲裁或记拆的足够时间。

第八条凡由法律顾问室处理的经济合同纠纷,有关企业必须主动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原件或影印件):

1.经济合同的文本(包括变更、解除合同的协议),以及与合同有关的附件、文书、电报、图表等;

2.关货、提货、托运、验收、发票等有关凭证;

3.货款的承付、托收凭证,有关财务财目;

4.产品的质量标准、封样、样品或鉴定报告;

5.有关违约的证据材料;

6.其他与处理纠纷有关的材料。

第九条对于经济合同纠纷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签订书面协议,由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双方法人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第十条各企业对双方已经签署的解决合同纠纷的协议书,上级主管机关或仲裁机关的调解书、仲裁书,在正式生效后,应复印若干份,分别送与该纠纷处理及履行有关的部门收执,各部门应由专人负责该文书执行的了解或履行。

对于对方当事人在规定定期限届满时没有执行上述文书中有关规定的,承办人应及时向主管领导和法律顾问汇报。

第十一条对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仲裁决定书或判决书的,由法律顾问室配合各单位向人民法律申请执行。

合同纠纷协议书例3

二、发生矛盾纠纷,如何申请调解?

发生矛盾纠纷,纠纷当事人去其居住地或纠纷发生地的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申请调解可以用口头形式,也可以用书面形式,但涉及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应用书面形式。

三、不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主动调解吗?

纠纷当事人自愿接收调解是人民调解工作的基本原则。

当事人没有申请调解,调委会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反对的除外。

四、哪些民间纠纷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

公民与公民之间的纠纷,一般是发生在家庭成员、邻里、同事等社会成员因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公民与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涉及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纠纷十分广泛,例如:施工扰民、医患纠纷等等。

五、哪些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受理

1、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包括:①已构成犯罪的刑事案件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③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的,例如工商管理引发的纠纷、税务纠纷等。

2、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

3、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六、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民间纠纷的条件是什么?

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于当事人申请受理的纠纷要进行审查。符合受理纠纷的条件包括:1、有明确的被申请调解人。2、有具体的要求。3、有提出调解申请的事实依据。4、申请调解的纠纷必须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范围。

七、一般民间纠纷该怎样确定受理的人民调解组织?

一般民间纠纷由纠纷当事人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所在单位)或者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当事人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时,以居住地为准。纠纷发生地包括以下情形:1、因侵权行为发生的纠纷,可以由侵权行为地的人民调解组织受理;2、因不动产产生的纠纷,可以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调解组织受理;3、因遗产继承所产生的纠纷,可以由被继承人生前户籍所在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的人民调解组织受理;4、因合同产生的纠纷,可以由合同缔结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调解组织受理。

八、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收费吗?

不收费。

九、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需要多长时间?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一个月内调结。

十、开庭调解的主要步骤是什么?

1、告知权利义务

2、双方当事人陈述

3、进行调解

4、达成调解协议

一、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公开吗?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公开进行,允许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和当地群众旁听。但涉及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的纠纷和当事人表示反对公开进行调解的纠纷不宜公开调解。

二、调解纠纷的人民调解员和当事人一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纠纷结果的公正时,应该怎么办?

遇到此类情况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员回避,即更换调解员。

三、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结的纠纷,是否必须制作调解协议?

不是。纠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或当事人要求制作的才制作调解协议。

四、调解协议有什么作用?

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五、调解协议都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吗?

只有满足以下条件的调解协议才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1.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

2.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

3.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

六、签订调解协议的一方不履行协议时,应该怎么办?

签订调解协议的一方不履行协议时,另一方可以要求人民调解委员会督促对方履行调解协议;对经督促仍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向法院,请求履行调解协议。

七、哪些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消?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2、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消。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得撤消。

八、依据调解协议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吗?

只有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九、签订调解协议后,能否就原纠纷向法院提讼?

可以。签订调解协议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方当事人可以以调解协议抗辩,即将调解协议书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供,请求原告履行调解协议。法院只审查调解协议是否有效,不再审查纠纷事实。

十、调解协议签订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是否就此结束?

不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回访,并就履行情况做出记录。

二十

一、调解纠纷工作程序有哪些?

1、受理纠纷

调解会受理纠纷有两种方式:一是当事人申请调解,二是调解会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口头或书面向调解小组或调解会申请调解,申请受理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有明确的对方当事人。申请受理一方,必须说明与谁发生争议,谁侵犯了他的权益。

(2)要有具体的请求目的。申请人必须说明请求调解要达到什么目的,解决什么问题。

(3)要有基本事实依据和理由。申请人必须提出发生纠纷的基本事实及相应的证据、理由。

(4)纠纷属于调解会主管和管辖。即符合上述民间纠纷受理范围,且在调解会管辖地段之内。

2、调查分析

纠纷受理后,调解会进行调查,充分掌握材料,弄清纠纷情况,判明纠纷性质和是非曲直。

3、调解斡旋

调解员在了解纠纷事件的真实情况后,找纠纷关系双方当事人,就纠纷的事宜进行调解、斡旋。

4、履行协议

调解协议书是调解会组织主持协商、认可和制作,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具有一定权威性和约束力的一种法律文书。

合同纠纷协议书例4

【考点1】仲裁的基本原则

1.自愿原则

(1)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必须首先由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组织不予受理。

(2)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仲裁机构及仲裁员。

(3)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后,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请求。

(4)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予调解。

2.一裁终局原则

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不能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原仲裁协议失效),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考点2】《仲裁法》的适用范围

1.属于《仲裁法》调整的争议

(1)合同纠纷;

(2)其他财产纠纷。

2.不属于《仲裁法》调整的争议

(1)与人身有关的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2)行政争议;

(3)劳动争议;

(4)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解释1】继承纠纷由专门的《继承法》调整。

【解释2】经济仲裁解决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性纠纷;对于“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争议,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能提请仲裁。

【解释3】劳动争议可以申请劳动仲裁,但劳动仲裁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解释4】农业承包合同纠纷适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例题1·单选题】下列各项中,属于《仲裁法》适用范围的是(

)。(2014年)

A.自然人之间因继承财产发生的纠纷

B.农户之间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的纠纷

C.纳税企业与税务机关之间因纳税发生的争议

D.公司之间因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

【答案】D

【解析】不属于《仲裁法》调整的争议有:(1)与人身有关的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选项A);(2)行政争议(选项C);(3)劳动争议;(4)农业承包合同纠纷(选项B)。

【例题2·单选题】下列争议中,可以适用《仲裁法》进行仲裁的是(

)。

A.某公司与其职工李某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B.高某与其弟弟因财产继承发生的争议

C.某学校因购买电脑的质量问题与某商场发生的争议

D.王某因不服某公安局对其作出的罚款决定与该公安局发生的争议

【答案】C

【解析】(1)选项A:劳动争议不适用《仲裁法》;(2)选项B:继承纠纷不能提请仲裁;(3)选项D:行政争议不能提请仲裁。

【考点3】仲裁协议(2015年多选题)

1.仲裁协议的内容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2)仲裁事项;

(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解释】仲裁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口头达成仲裁的意思表示无效。

【例题·多选题】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属于仲裁协议必备内容的有(

)。

A.仲裁事项

B.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C.选定的仲裁员

D.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答案】ABD

2.有效的仲裁协议

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具有排除诉讼管辖权的作用。在双方当事人发生协议约定的争议时,任何一方只能将争议提交仲裁,而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例题·单选题】甲、乙签订的买卖合同中订有有效的仲裁条款,后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乙未声明有仲裁条款而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了该案,首次开庭后,甲提出应依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解决纠纷、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下列对该案的处理方式中,正确的是(

)。(2013年)

A.法院与仲裁机构协商解决该案管辖权事宜

B.法院继续审理该案

C.法院中止审理,待确定仲裁条款效力后再决定是否继续审理

D.法院终止审理,由仲裁机构审理该案

【答案】B

【解析】(1)如果甲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驳回乙的起诉;(2)如果甲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后”才提交仲裁协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题应选B。

3.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4.仲裁协议的无效

(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

(4)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例题·多选题】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下列情形中,仲裁协议无效的有(

)。

A.甲、乙两公司在建设工程合同中依法约定有仲裁条款,其后,该建设工程合同被确认无效

B.王某与李某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将他们之间的扶养合同纠纷交由某仲裁委员会仲裁

C.郑某与甲企业在仲裁协议中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

D.陈某在与高某发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后,胁迫高某与其订立将该合同纠纷提交某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协议

【答案】BCD

【解析】(1)选项A: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2)选项B:约定的仲裁事项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仲裁协议无效;(3)选项C: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4)选项D: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5.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时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例题·多选题】下列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表述中,符合仲裁法律制度规定的有(

)。(2015年)

A.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合同的变更、解除,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B.仲裁协议具有排除诉讼管辖权的效力

C.当事人对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只能请求人民法院裁定

D.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且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答案】ABD

【解析】选项C: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考点4】仲裁程序

1.仲裁庭由1名或者3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2.回避制度(2014年多选题)

仲裁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人的请客送礼的。

【例题·多选题】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下列情形中,属于仲裁员审理案件时必须回避的有(

)。(2014年)

A.是本案的当事人

B.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C.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D.接受当事人的礼物

【答案】ABCD

3.是否开庭?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4.是否公开进行?

仲裁一般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5.当事人的和解

申请仲裁后,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又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6.仲裁庭的调解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而非必须)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考点5】仲裁裁决

1.仲裁裁决的作出

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例题·单选题】甲、乙因合同纠纷达成仲裁协议,甲选定A仲裁员,乙选定B仲裁员,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3人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在作出裁决时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庭应当采取的正确做法是(

)。

A.按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

B.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

C.提请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

D.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裁决

【答案】A

【解析】(1)形成2种不同意见:裁决应按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2)不能形成多数意见(形成3种不同意见):裁决应当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2.仲裁裁决书的生效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相关链接】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3.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

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仲裁裁决的撤销(2015年单选题)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依法应撤销情形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例题·单选题】根据仲裁法律制度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依法应撤销情形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一定期间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该期间为(

)。(2015年)

A.10日

B.15日

C.6个月

D.2年

【答案】C

第五单元

民事诉讼

【考点1】地域管辖

1.一般地域管辖:原告就被告原则

(1)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特殊地域管辖

(1)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保险合同

①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②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③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多选题)

(4)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5)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6)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解释】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2015年判断题)

3.协议管辖(约定管辖)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纠纷发生之前或者发生之后,可以以协议的方式选择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管辖法院(如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

【解释】(1)买卖合同当事人如果事先或者事后约定了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按照约定;(2)如果未约定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例题1·多选题】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特定地域的人民法院管辖,对该类纠纷享有管辖权的法院有(

)。(2013年)

A.原告住所地法院

B.被告住所地法院

C.票据出票地法院

D.票据支付地法院

【答案】BD

【例题2·单选题】下列关于地域管辖的表述中,符合民事诉讼法律制度规定的是(

)。(2014年)

A.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B.因公路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可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C.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对管辖法院未约定的,可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D.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对管辖法院未约定的,可由出票地人民法院管辖

【答案】B

【解析】(1)选项A: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2)选项B: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3)选项C: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4)选项D: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例题3·多选题】北京的甲公司和长沙的乙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在上海签订一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一批货物,双方应于2014年4月10日在厦门交货并付款。双方就合同纠纷管辖权未作约定。其后,甲公司依约交货,但乙公司拒绝付款。经交涉无效,甲公司准备对乙公司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下列各地方的人民法院中,对甲公司拟提起的诉讼有管辖权的有(

)。

A.北京

B.长沙

C.上海

D.厦门

【答案】BD

【解析】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长沙)或者合同履行地(厦门)的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纠纷协议书例5

一、理论基础

协议管辖作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权利得到各国确立,不仅有其深刻的现实需要,也有着坚实的理论基础。

意思自治,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意志独立,行为自由自主,在其从事民事活动时,可以自己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来表达自己的意愿,并依自己的意愿来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这一原则源于16世纪法国的理查世・杜摩兰提出的意思自治说。他主张契约应适用当事人自己选择的习惯,法院也应推定当事人意欲适用什么习惯于契约的实质要件和效力,其最早适用于合同准据法领域,由于意思自治原则符合民商事流转活动对自由的需求,因而其贯穿整个民事法律体系之中。

值得注意的是,不同于国内诉讼,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协议管辖在某种程度上讲是国际私法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原则之间在管辖权问题上的角力。即当事人自身所订立的契约具有自身立法的效力,能够排除公权力机关对此范围内事项的干涉,故而具有准国家层面上的意义。当然反对意思自治高于国家的学者认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源于国内法或者国际法的授权,并受其限制。因为如果承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能够完全排除国家,继而具有新的法律层面的意义,那么国家无疑将立法权赋予了当事人。这从逻辑上还是从现实体制上都是不合适的。例如,当事人能否将争议协议至宗教机构裁判或独裁的非法治国家裁决。

此外,协议管辖还涉及民事上的处分权原则,指当事人有权依据自己的意志,自由决定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受他人干涉。因而当事人一旦成为启动诉讼程序,成为程序主体,就不仅享有在实体上的处分权,同样在程序上也享有相应的权利。这种规定有效保证了当事人对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协调与统一,亦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能够使得当事人能藉自体选择来追求程序利益,从而最大限度内的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关于协议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于1982年颁布并且试行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未确立当事人协议确定管辖法院的规定,仅在第192条里规定了涉外经济纠纷中协议仲裁和外企间没有仲裁协议时的情形。但在对外经贸和海运业务的实践中,协议管辖已经得到广泛运用,类如大量航运外贸公司,都在其相应的格式提单中,明确规定了“与提单相关的一切争议应由中国法院解决或“提单中的争议由船舶各自登记国的法院管辖”。我国法院对此也采取了默许的态度,但从事实的角度考虑,这种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一旦对方当事人向我国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我方当事人将处于十分不利的局面。

为了扭转这种局面,进一步改革开放,积极参与国际交流与竞争,我国于199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其第244条又规定:“涉外合同或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该规定在诉讼中引入意思自治原则,明确了当事人在有协议管辖的情况下可以排除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自此我国正式在法律上确立了协议管辖制度。

我国在当时规定了国内与涉外协议管辖分置的制度,涉外协议管辖的范围远大于国内协议管辖。首先,涉外协议管辖的案件范围包括合同及财产权益纠纷,而国内的民事诉讼协议管辖案件范围仅含合同纠纷;其次,涉外协议管辖选择的法院只需要同案件有实际联系即可,而国内协议管辖必须符合上述所列中的一种具体情形。即便我们将所谓的实际联系理解为被告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那之于实际联系而言也只是不完全列举,因而涉外协议管辖范围远大于国内;再者,涉外协议案件可以选择国内法院也可以选择外国法院,而国内协议管辖只能选择国际国内法院。该立法上的双重标准也会给司法实践中带来一些混乱社会实践中的道德风险。

我国于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协议管辖的涉外特别法规范被取消,国内和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被整合在了一起,国内和涉外民事诉讼领域中得以统一适用第 34 条的规定,客观上起到了在民事诉讼中贯彻国民待遇原则的效果。新规定的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由过去适用于单一的合同纠纷扩张到“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选择法院的范围也大为扩大, 除保留旧法中具体列举的 5 个法院之外, 还增加了“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弹性选择范围。这种修改顺应了意思自治的大势,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和自治行为,便利了当事人进行诉讼,也满足了诉讼公正和效益的要求。

三、协议管辖的适用

正如在民商事领域的意思自治制度一样,协议管辖并非没有任何限制,综合来看我国的协议管辖制度的适用主要有以下几个条件:

(一)选择管辖法院的协议应当有效

作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选择管辖的协议,必须是合法有效的。这里的合法有效是指仅指协议本身的形式上的效力,而非实质的内容上的效力。是就一般的有效性而言的,大致需要考]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受到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及《合同法》52条规定可能导致协议无效的其他情形。值得注意的是,同其他协议一样,协议主体内容无效不代表其关于管辖的约定部分无效。

(二)选择协议管辖适用的案件

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

(1)对合同的理解。从字面上理解,这里的合同应指所有的合同(除国家规定的266条三资合同),继而诸如可能涉及人身依附关系的劳动合同和存在侵权行为的消费合同也应当属于此种情形,同样能够协议管辖。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2015年2月4日正式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1条的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第34条中并未涉及格式协议管辖条款的内容,为了防止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最高院对此作出相应的限制,在国际民事诉讼中,此条有可能针对商业存在(商家利用格式条款约定管辖情形),在实践中,经营者往往约定出现纠纷应由外国法院管辖,国内消费者无法依据内国程序法向外国法院抗辩,因而司法解释赋予消费者向中国法院确认该协议管辖无效,从而使得中国法院获得管辖权,来有效保障本国消费者权益。

(2)对财产权益的理解。1992年、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和2015年的《民诉解释》均规定了财产权益纠纷适用协议管辖,对于“财产权益”纠纷的理解目前尚无统一意见。一般认为,“财产权益”纠纷指除身份关系诉讼之外的一切诉讼,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立法者也并未对“财产权益”纠纷作出界定,而仅在立法理由中表示:这些纠纷包括因物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而产生的民事纠纷。显然这一解释仅是列举式解释,是不完全归纳。对“财产权益纠纷概念作扩张解释,一如我国目前的通说,则更为妥当,其可以较好地避免管辖割裂,从而实现法律统一。依此可将第34条的财产权益纠纷广义解释为:与身份关系之外的一切纠纷。这里所称的人身关系一般指婚姻家庭等与身份相关的关系,包括结婚、亲子、收养等。这样一来,基于人身权基础之上的财产请求权,如夫妻共同财产诉讼、因侵犯人身权利而产生的赔偿纠纷;基于财产权基础之上的请求权,如侵犯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股权等引发的纠纷。基于知识产权基础之上的请求权,如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引发的诉讼都属于财产权益纠纷,而且这种请求权并非一定是金钱或具有金钱属性的请求权,当包含作为和不作为请求权在内,如主张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此外,确权之诉也应当包含在财产权益纠纷之列,如物权、股权确权之诉。总之,除了法律保留的专属管辖和单纯特定的身份纠纷之外,我国的协议管辖广泛适用于所有与财产权益有关的纠纷。

(3)f议选择法院限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法院。实质联系,目前学界和实务界均未能给出一个相对明确的概念。有些学者认为,协议管辖中的实际联系原则是当事人选择的法院与争议的事项存在某种内在或外在的联系。一般而言,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的法院通常为一方当事人的本国、住所地(或经常居所地)营业地,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争议财产所在地等。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也作出如下解释:理解“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住所地、登记地、主要营业地或营业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诸多因素。但这显然不能完全涵盖所有具备实际联系的情形,因而对如何确定实质联系需作进一步探讨。

协议管辖的实质联系应当具有以下两个要素其中之一:

客观要素。客观联系要素,即指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的法院与争议具备外在的、客观的关联性。以我国为例,首先是《民事诉讼法》第34条明示列举的范围: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物所在地。其次是《民事诉讼法》第二节23至32条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其中包括保险合同纠纷中的保险表现标的物所在地、票据纠纷中的票据支付地、运输纠纷中的运输始发地、目的地,侵权行为纠纷中的侵权行为地,途中纠纷的事故发生地或最先到达地,船舶碰撞纠纷中的加害船舶扣押地,海难救助中的救助地或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中的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航程终止地。再者是《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第265条列明的可以作为参考连接点的合同签订地、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代表机构住所地。

主观要素。主观要素,即指当事人所选择的法院与双方之间的争议虽无明显的事实上的联系,但却具备某种法律上的联系。这种法律上的联系,通常是在合同准据法的所在地。即当事人选择处理纠纷的某国实体法后,又选择了该国法院作为管辖法院。这一行为其背后的逻辑是显而易见的,当事人既然选择适用某国实体法规则处理纠纷,自然选择熟知当地法律规则法院法官来审理纠纷对己更为有利,无论是对法律的适用,和对法律的阐释及其背后逻辑的探求,外国法院都更能胜任此项工作。因而我国2002年的中化江苏连云港进出口公司诉中东海星综合贸易公司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去信江苏省高院的函复中,提到虽然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瑞士,且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也不在瑞士,但是双方约定了合同受瑞士法有效管辖,从而使得瑞士法成为本案当适用的准据法,因而认定瑞士法院与此案有实质联系。不过在这之后的2011年的“德力西能源私人有限公司与东明中油燃料石化有限公司国际贸易货物买卖合同管辖权纠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改变了原先观点,其认为不宜将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实体法律作为实际联系的一个连接点加以考虑,并强调域外法院必须与诉争的特定法律关系有客观联系。仅当事人约定适用特定域外法并不足以构成该域外法院与争议有实质联系,故涉案管辖协议应当认定无效。尔后的司法实践似乎也坚持了此项主张。

不过,对于实际联系原则是否作为协议管辖的前提,各国的态度不尽相同。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墨西哥要求协议管辖必须以实际联系为前提,其认为这样才能保护案件审理的确定性和稳定性。但是实际联系原则在目前的成文法国家也有逐渐淡化的趋势。而在英美法国家中,一般认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可以排除实际联系的要求,选择与争议无利益冲突的法院去审理案件,便于保持所选法院的中立性及公正性,也便于当事人扩大协议选择法院的范围,充分保证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4)应当以书面协议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协议法院管辖。这里的关键是理解“可以”。在我国法律中,“可以”是作为应当相对应的存在,是一种任意性或选择性的规范,即可为可不为,可这样做或那样做。而本条中的“可以”应作“应当”解释。即当事人双方必须签订书面合同选择管辖法院,口头协议无效。本条规定中的“可以”不能单独理解成“可以书面协议”而应理解成为“书面协议选择法院管辖”,其对应面是可以不协议选择法院管辖,因而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协议仍应当采取书面协议,以免日后可能产生不必要的法律纠纷。此外,书面约定管辖协议的,应当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可以采取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形式,当然也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等达成管辖合意。

(5)协议管辖不违专属、级别管辖。对于和本国利益密切相关的案件,各国一般通过立法排除当事人的的协议管辖适用从而列为专属管辖。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7条, 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40条第2款:“诉讼所涉及的为非财产权诉讼请求,或对诉讼定有专属审判籍者,不得成立管辖的合意,此种情形,也不得由于不责问地进行本案辩论而发生管辖权。”《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31条规定,有关涉外合同的争议,只有在不违反土耳其专属管辖权和公共秩序的前提下,才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3条也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港口作业纠纷、遗产继承的纠纷所提之诉讼只能由我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至于不违级别管辖,定当是协议管辖法院应当为一审法院,对于第二审法院或上诉法院则应当遵照法院地国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无权再行选择,此外,一审协议管辖法院必须符合我国关于级别管辖相关规定。

参考文献:

[1]朱志晟.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协议管辖原则比较研究[J].时代法学,2004,(5).

合同纠纷协议书例6

村、社区一级调解的奖给集体,责任区工作人员调解的奖给个人。具体按照矛盾纠纷的难易程度和调处结案方式的不同,按以下办法给予奖励:

1、简单矛盾纠纷(包括: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赡扶养纠纷及其它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的民事纠纷)。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及综治责任区受理的简单矛盾纠纷,调处成功并签订调解协议书,协议履行完毕的,街道每件奖励50元。

2、一般矛盾纠纷(包括:宅基地纠纷、土地、山林等承包纠纷、各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五人以下的劳资纠纷、三人以下的工(雇工)伤纠纷及其它案情比较复杂疑难的民事纠纷)。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及综治责任区受理的一般矛盾纠纷,调处成功并签订调解协议书,按规定制作案卷材料,协议履行完毕的,街道每件奖励100元。

3、重大疑难矛盾纠纷(包括土地、山林等权属纠纷、因各种因素引发的10人以上的群体性纠纷、有群体性上访或械斗倾向的纠纷、有民事转刑事倾向的纠纷、涉法涉诉纠纷、非正常死亡引发的纠纷、五人以上的劳资纠纷、三人以上的工(雇工)伤纠纷或调处标的10万元以上的纠纷及其它案情重大疑难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及综治责任区受理的重大疑难矛盾纠纷,调处成功且按规定制作案卷材料,协议履行完毕的,街道每件奖励200元;重大疑难纠纷虽未调处成功,但有效阻止了矛盾的激化,当事人听从建议和劝导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处理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及综治责任区按照要求进行登记且制作案卷材料的,街道每件奖励100元。

4、对一些特别重大复杂疑难矛盾纠纷的调处,根据调委会或调解员在案件中的特殊作用,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具体研究进行个案奖励。

5、设立调解工作规范化奖。每年对各调委会的调解工作进行评比,对调解成功率高、台账健全规范的设立三个奖项,一等奖一个,奖励1000元;二等奖二个,各奖励800元;三等奖三个,各奖励500元。责任区的调解工作情况作为重要内容纳入责任区综治工作考核。

6、对调处跨村、社区、企业、责任区的矛盾纠纷的,本街道范围内不同调委会和责任区间的调解员可分别计奖。

二、奖励范围

对人民调解工作实行“以奖代补”,是指每年对街道范围内各村、社区、企业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各综治责任区调处矛盾纠纷工作给予适当奖励的一种激励机制。根据调处矛盾的难易程度(简单矛盾纠纷、一般矛盾纠纷、重大疑难矛盾纠纷)和调处结案方式,每年在区财政给予一定奖励的基础上,街道财政再给予一定的奖励。

三、审核和发放

“以奖代补”的审核按季度进行。

1、各村、社区、企业调委会及责任区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号前将本季度所受理并调解成功的矛盾纠纷登记簿、调解协议书和调解案卷报送司法所审核。

2、司法所对报送的调解纠纷进行统计、审核和汇总,对达到要求的案件数量进行登记统计,报送街道综治委审批。

3、奖励每半年发放一次,凭司法所出具的统计报表、经街道综治委审核,报主管领导审批后由街道综治办统一发放,发放时间为当年7月和次年1月。

四、有关文书要求

1、辖区发生的所有民事纠纷,调委会和责任区必须认真按登记簿规定进行登记。

2、简单矛盾纠纷的调解,必须有人民调解协议书和协议履行完毕的证明材料。人民调解协议书包括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含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案由、纠纷简要情况、调解经过及协议达成具体内容、双方当事人签名、调解人签名、协议签订时间、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等。

3、一般矛盾纠纷、重大矛盾纠纷的调解,必须做到一案一卷,各种调节文书制作规范、相关证据材料齐全、案卷装订有序并有相应的证明材料。调解案卷具体包括调解申请表、调解登记表、调查笔录、调解通知书存根、调解笔录、调解告知书、调解协议书(内容要求同上)、送达回执、结案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等。

五、工作要求

1、加强领导,提高认识。各村、社区和责任区要切实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导,把开展人民调解工作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内容列入议事日程,认真解决人民调解工作中碰到的困难和问题。

2、务实创新,开拓进取。各级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要切实把握“以奖代补”的大好时机,进一步深化和发扬“枫桥经验”,立足本地实际,找准载体和结合点,创新人民调解工作机制。

合同纠纷协议书例7

当前,我们正处在体制转轨、经济转型、结构转换的新时代。在这新时期中,社会矛盾纠纷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群体化的新趋势,要全面地建议小康社会,完成改革和发展的重任,必须保持长期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因此,农村的人民调解工作按传统的人民调解工作思路,工作方法、工作机制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人民调解工作要适应时展要求,不仅要加强社会管理,实现群众自治,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中发挥重要作用,而且一直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基础性工作,是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治本措施,加强新时期的人民调解工作,充分发挥基在维护社会稳定中“第一道防线”的作用,即是时展的必然,更是形势发展的迫切要求。

街道工委在提高对人民调解工作认识的前提下,明确提出了人民调解不只是司法所一个部门的事,工委、办事处主要领导和有关部门在重大问题上要多出面,在组织建设上多出力,在工作方法上要多出招,在“硬件”配备上多出资,为提高全街道的人民调解工作水平提供强有力的保障。为此,司法所的全体同志在认真学习、领会区司法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的基础上,今年上半年,由司法所牵头,街道机关部门参加,成立了街道人民调解工作委员会与社会矛盾调解中心,以办事处的文件形式,下发到全街道各企、事业单位,使全街道的人民调解工作形成整体合力,按章有序的开展。

二、完善制度,提高基层调委会的整体活力。

为提高基层各村(社区)调委会的整体素质,加强人民调解制度化,规范化建设,今年以来,街道司法所结合三个村(社区)调委会的现状,对各调委会人员进行进一步调整充分,聘用一批素质高、有文化的年轻人和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老干部、志愿者参加人民调解组织,使各村(社区)调委会成员年轻化,知识化程度得到提高,并要求村调委会主任由村委会副主任以上干部担任,各片的片长担当纠纷信息员,定期由司法所组织各村调委会主任,参加区、街道的调解工作业务培训,由司法所制定对各调委会的具体考核办法,实行年度考核。并且继续开展创四无活动(无民间纠纷激化,无民间纠纷引发群体性上访,无民间纠纷引发自杀事件,无民间纠纷引发群体性械斗),自2002年以前,全街道三个行政村都跨入了“四无”行列,2002年江心洲被省政法委评为“安全文明镇”。

三、主动联系,人民调解工作与法院实现有机衔接。

针对人民调解工作,江心洲街道司法所主动与南湖法庭沟通,就人民调解与诉讼衔接的具体问题达成共识。在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中,适用适度审查原则和严格执法原则,既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审查时要充分注意人民调解的特点和调解纠纷的实际情况,即不能过宽,也不能过严。对有关诉讼时效、举证责任分配,裁判问题和审判程序等也做出了具体规定。同时要求各基层法院建立人民调解工作协调小组,与司法所加强联系,共同研究解决人民调解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组织法官定人、定点、定期深入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指导,建立双向聘任参与制度,既法院、法庭选聘人民调解员担任陪审员,安排他们参与案件庭审前的辅工作,帮助其提高业务素质,调解委员会选聘法官为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导员,对调解工作进行有针对性的具体指导的原则下,双方商定,自2003年8月份开始,南湖法庭每半个月来我们街道一次,时间:半天;在街道司法所调解室内现场办公,开展法律咨询,解答有关人民调解条款与一些具体问题;针对全街道有影响的案件进行现场开庭,达到审一案教育一片的效应。从而使全街道的人民调解工作形成了街道调委会、法庭、公安派出所三位一体的格局,有效地促进了本地区社会秩序的稳定。

四、严格规范,按部颁规章制度作人民调解协议。

人民调解协议书,是人民调解工作中最重要的一环,也是一宗民间纠纷调解终结,出成果的根本所在,因此,今年以来,自规范性人民调解协议书颁发后,司法所在认真学习其内容,内涵的基础上,立即组织全街道各调委会成员集中学习,认真领会协议书的性质、作用,固定的格式,掌握制作的要领。通过集中学习,使大家有了明确的认识,提高了制作能力。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依照部颁规章规定制作的具有法律应效的规范性文件,人民调解协议书应当具有权威性、法律性、准确性、逻辑性、证明性、公开性、公正性七个方面的特点:

权威性:人民调解协议书是民间纠纷调解活动的载体,是调解矛盾纠纷终结的“产品”,记载民间纠纷调解过程的,除了调解笔录,就是人民调解协议书,但调解笔录仅能客观地反映调解过程,而人民调解协议书则是人民调解组织对民间纠纷调解过程及结论的总结,是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部颁规章规定以及公序民俗原则所作出的最后结论,因此,具有极大的权威。

法律性:人民调解协议书本身是人民调解组织制作的法律文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产生的过程是依照受理、调查等规定的程序进行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对纠纷争议事项的调解结论是依照法律等规定和道德规范作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语言是规范性、严肃性的语言。因此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很强的法律性。

准确性: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制作用词造句要严谨,每一个词、每一句话只能有一个解释,不能模棱两可;人民调解协议书用词要适当,不夸大、不缩小、不渲染,不能使用形容词,不能有情绪化用语;语言要精确,使人一看就懂;用词要规范。要使用法律和当地通行的标准化语言,忌用方言土语,更不能把当事人攻击性、谩骂性的语言写进人民调解协议书。

逻辑性:人民调解协议书是逻辑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指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结构是三段论的逻辑推理关系。调解协议的通篇结构,除了首部和尾部,可分为认定事实、调解依据、调解结果三大部份。这三大部份是三段论的逻辑推理关系。认定事实是小前提,调解依据是大前提,调解是结论。人民调解协议书的逻辑性体现的另一方面,是在认定事实和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时,通常运用逻辑推理的方法进行证明。

证明性:一是对纠纷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结论的证明,当事人一方面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总是在某一方面发生了纠纷,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发生了争议,而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结果确定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人民调解协议书就是法律意义上的证明书。二是对结论产生的合法性,正确性的证明,调解协议通过对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详细阐述,证明了人民调解组织对纠纷实体处理的合法性,公正性的证明。

公开性:人民调解协议书应当公开表达纠纷的调解全过程;公开表述纠纷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人民调解组织的认证情况;公开表述人民调解组织对所调解事项适用法律的意见。除调解组织内部讨论纠纷调解意见等情况不公开以外,其余纠纷调解情况应当全部在人民调解协议上公开。

公正性:增强人民调解社会公信力的渠道,除了调解过程,就是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通过公开人民调解组织采用证据、认定事实,适应法律等情况,充分展示调解结论的公正性,使人民调解协议书成为增强人民调解社会公信力的载体。从另一个意义上讲,能够参加调解的人员毕竟有限,甚至有纠纷当事人只委托其近亲属作为人参与调解,本人未能亲身感受人民调解所独有的魅力。另外,一件纠纷的调解过程只是历史的一个瞬间,时间久了,人们就会淡忘,而人民调解协议书可以为许多关心纠纷调解过程的人所阅读,可以永久保留。

五、上下一心,舍身心地投入农村人民调解工作。

合同纠纷协议书例8

一、从组织建设入手,健全了四级调解网络

为了适应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需要,使人民调解工作有组织、有领导、有人抓、有人管,更好地落到实处,我们从抓组织建设入手,编织了以“武宁县人民调解工作领导小组”为龙头的县、乡、村、组四级调解网络。县里成立了由县委政府分管政法工作的副书记、副县长为正副组长的“人民调解干作领导小组”;全县21个乡镇(街道办、开发区)均按要求建立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全县村级调解委员会、社区(居民)调解委员会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并在有关行政企事业单位设立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相邻地区设立联合调解委员会;在村民小组和楼院设有人民调解员和纠纷信息员。四级调解组织的建立和健全,在全县织牢了一张人民调解网络,从组织上保证了调解工作层层有人管,级级有人抓,做到矛盾纠纷发生在哪里就调处化解在哪里。在硬件建设上做到了五有:有名称招牌、有办公场所、有工作人员、有办公经费、有工作报酬;在软件建设上做到了三有:有工作纪律和制度、有工作程序和流程、有工作计划和安排。具体操作中做到“二图”、“三簿”、“四制度”张贴(挂)上墙,使当事人一目了然,接受群众监督。“二图”就是调解区域图、工作一览图;“三簿”就是民间纠纷排查登记簿、纠纷受理调处登记簿、纠纷回访登记簿;“四制度”就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学习、会议制度,民间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制度,人民调解协议审核制度和回访制度,民间纠纷月报告和零报告制度。全县形成了“横向到边、纵向到底,依托基层,多方参与”的人民调解新格局。

二、从制度建设入手,建立了四项工作机制

组织健全加上制度规范才能把工作落到实处。为此我们狠抓了四项工作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1、健全矛盾纠纷信息月报制度。县乡村组建立健全了矛盾纠纷信息网,做到正常工作月月报,突发事件及时报。落实责任人,形成逐级上报制度。对重大疑难纠纷向县委、县政府主要领导汇报,制订预案,未雨绸缪,从宏观和微观上掌握化解矛盾纠纷的主动权。2、建立了纠纷调处工作督办机制。县综治委和司法局及时分析研究全县矛盾纠纷状况,确定调处重点,落实责任制, 限期调处,对比较重大的矛盾纠纷实行挂帐督办。如去年,在全县统一开展的矛盾纠纷排查中,查出了7件山林土地权属,环保等方面跨乡镇难度较大的纠纷,这些纠纷仅靠各乡镇调委会是无法解决的,县司法局将情况汇总后向县委政法委作了汇报,政法委牵头组织了国土、林业、环保、公安、司法等部门进行集中解决。3、建立了矛盾纠纷调处奖励机制。一是每年在全县调解组织中开展创“十佳调解主任”评比活动,在全县政法工作会上,对全

县“十佳调解主任”进行表彰,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二是对提供有价值信息,及时化解群体纠纷的人员给予重奖。4、建立了纠纷激化责任追究机制。把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列入年终综治考评内容;对排查调处不力,造成群众集体上访或纠纷激化的追究有关领导责任,并予以一票否决。

三、从规范管理入手,突出了四个重点

如果说组织建设是基础,制度建设是保障,那么强化管理就是使调解组织更好地发挥作用,调解工作真正出成效的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规范化管理我们主要是突出对人的管理,重点抓好四个方面:

一是选配好合格的人民调解员。调解员的素质决定调解工作的成败。同样一起纠纷,经验丰富、素质高的人去调解就能成功,否则就调解不成。我们对全县235个村(社区、企业)调委会成员进行了重新配制和合理调整,几年来,更换了126名年龄偏大、素质较低的调解员,选聘了189名初中以上文化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热心调解事业的人员充实到调解队伍中。并坚持每年调整一次。

二是加强了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完善考核评比。经常组织调解主任;调解员集中培训、现场参观,不断提高他们的法律政策水平和调解能力。司法所长、司法助理员每年都由县司法局进行培训;村级调解主任和调解员一般由各乡镇进行培训,县司法局重点调训,如今年8月10—12日县司法局就对全县110多名司法助理员、调解主任进行了集中培训。

三是实行人民调解员等级制和持证上岗制,为了做好这项工作,县委办、县政府办就加强基层调解组织规范化管理工作专门发文,提出明确要求。去年在南市乡开展的人民调解组织规范化管理试点工作中,把人民调解员等级制和持证上岗制作为重要内容。通过考核,把该乡的118名调解员分为首席、一级、二级、三级共四个等级,由县司法局统一制发上岗证。今年对澧溪、船滩、石门楼、罗坪、鲁溪、泉口、石渡、新宁等八个乡镇的调解员由县司法局核实统一制发了上岗证。全县人民调解员持证上岗制我们计划在三年内完成。目前全县已发上岗证的首席调解员有29人,一级调解员136人,二级调解员245人,三级调解员488人。同时县司法局还对全县21个乡镇(街道办、开发区)的司法助理员统一制发了工作证,方便他们开展工作。

四是落实好调解员的工资报酬。全县各乡镇(街、道办、开发区)都解决了村(社区)调解主任的工资和调解员的报酬。有的乡镇还结合实际为工作满20年的调解主任买了1份养老保险。调解员的工资报酬得到了落实,有效地调动了他们的工作积极性,这也是我县做好人民调解工作的前提保证。

四、从规范程序入手,抓好了四个环节

人民调解工作要做到及时、合法、公正,就必须从规范工作程序入手抓好四个环节。

一是抓好了矛盾纠纷的预测排查环节,分析、掌握矛盾纠纷隐患。以乡镇(街道、开发区)为单位,每季开展一次纠纷隐患排查活动,及时了解、掌握民间纠纷发生的苗头和隐患动态,消除不安定因素,并向县委政法委和司法局报告。同时,县政法委和司法局每年都联合组织在全县范围内开展一次纠纷隐患集中排查调处活动,目的是对一些跨地区、跨乡镇和重大疑难民间纠纷进行排查和解决。如今年7月至8月在全县开展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百日行动”中,共查出各类纠纷隐患88件,当地调解组织调处了76件,建议当事人向法院提讼的9件,有3件是由政法委牵头组织相关部门联合解决的。

合同纠纷协议书例9

各国之所以纷纷将协议管辖作为一项确定国际民事管辖权的一般原则,主要是因为其自身具有诸多明显的优点。第一,赋予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自,不仅有助于避免有关国家的管辖权规定因刻板、僵化而可能造成的不公平、不合理管辖的现象,而且借当事人之手使各国间民事管辖权的冲突轻松而巧妙地得到了解决。第二,在各国法院平行管辖的情况下,原告获得了更多的选择机会,他可以选择到那个为其所信任且对其最为有利的法院去,而被告则只能屈就原告的选择,或者另择法院。前者导致当事人之间诉讼机会的不均等,后者导致一事多诉,两者均不利于国际交流的健康发展。承认协议管辖,则能实现当事人之间程序和实体的平衡,并能有效防止和减少一事多诉现象的产生。第三,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当事人双方即可在签订协议时对法院办案的公正性、诉讼所用语言及交通方面的便利程度、双方对诉讼采用程序的熟悉程度、判决的可执行程度及费用的可接受程度等因素进行全面的考虑和权衡,大大增强了诉讼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及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尽管各国立法都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是毫无限制的。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共同限制条件:一是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不得违反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二是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不得排除法院地国的专属管辖权;三是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必须出于善意。

二、协议管辖制度的国际发展趋势

1.协议管辖适用的范围趋向逐步宽泛。关于当事人选择法院方面,各国规定并不一致。匈牙利是只允许在合同争议上设立管辖协议的国家。捷克的规定不仅包括合同争议,而且还有金钱债务的争议。南斯拉夫则进一步扩大动产物权。在大多数情况下,承认协议管辖的范围限于契约、不当得利、信托等债权诉讼。对于与人身有密切联系的自然人、婚姻家庭、继承以及带有很强地域特征的破产等事项,一般不允许当事人约定管辖法院。

从近年的国际私法立法来看,协议管辖已经开始将其势力范围渗透到身份、婚姻家庭、继承等领域。根据1984年《秘鲁民法典》第2058条和第2062条的规定,协议管辖适用于“世袭财产案件”(即合同之债、侵权之债、财产物权)以及诉因与秘鲁有实际联系的当事人明示或默示接受秘鲁法院管辖的自然人的身份和能力或家庭问题的案件。

2.管辖协议的形式要件日益放宽。根据管辖协议订立的方式,可将管辖协议分为明示的管辖协议和默示的管辖协议。对于明示的管辖协议,大多数法律都要求以书面形式达成。这无疑有利于防止和减少管辖权争议的产生,即使产生争议,也容易举证并及时解决。但是,过于强调书面形式,很多时候并不利于国际民商事争议的妥善解决,无益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因此,许多国家都主张对管辖协议的书面形式作扩大和灵活的解释。例如,200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第3条第3项即集中反映了各国的这种普遍要求:“排他选择法院协议必须以下列方式缔结或获得证明:(i)书面方式;或(ⅱ)通过其他任何能够提供可获取的供后来援用的信息的传送方式。”这样,就将传统的书面方式及随着科技尤其是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电子方式或其他新的技术方式均包括进来了。在国内立法中,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当为改革的先行者。该法第5条第1款对管辖协议的形式作出的规定亦十分宽松和灵活:“在有关财产的事项中,当事人可以协商选定处理就特定的法律关系所产生或将要产生的争议的法院。可通过书写、电报、电传、传真或其他可构成书面证明的通讯方式达成选择协议。如无相反的规定,对法院的选择是排他的。”

3.协议法院与案件之间的联系日遭淡化。对于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是否必须与案件之间有一定的联系,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英、美等国家认为,当事人选择的法院与案件没有联系并不影响管辖协议的效力,不会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给与当事人及其争议均无联系但有着处理某类案件丰富经验的法院审理构成妨碍。另一种相反的观点则是要求当事人选择的法院必须是与争议和案件有着直接联系或实质性联系的地点的法院。

主张漠视联系因素的国家主要是出于能给当事人提供和创造更多便利和自由的考虑,因为如果允许当事人任意选择与案件毫无联系的法院,便更能保证所选法院的中立性、公正性和便利性。强调联系因素的国家则出于各种担心而显得比较谨慎和保守。他们认为,如果允许当事人选择与案件毫无联系的法院进行审理,将会给案件的审理(如取证、适用法律等)带来诸多不便,结果反而不利于其真正保护当事人的利益。通过比较和分析,前一种主张似乎更为合理,也更符合协议管辖原则的本意,而后一种主张则在很大程度上难以成立或经不起推敲。第一,认为不强调联系因素便不能照顾到司法便利性的观点就有些牵强,这种担心也显得多余,因为不将当事人的目光严格限定在与案件有联系的法院上,会使当事人获得更多的自由,当事人因而可在更广泛的范围内结合法院的中立性、公正性以及诉讼的专业性、便利性和判决的可执行性等各种因素进行全面和充分的考虑,然后作出最明智、最适当的选择。第二,几乎各国国内法和国际条约都对当事人选择法院施加了一项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限制,有了这种专属管辖优先于协议管辖的限制,就不必担心当事人会利用选择与案件毫无联系的法院的机会损害一国的司法和公共秩序了。第三,淡化所选法院与案件之间的联系,使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范围大大拓展,无疑可为当事人更顺利地达成合意提供便利和支持。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近年颁布的国际私法大都没有要求当事人必须选择与案件有联系的法院。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5条、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第4条以及1998年《突尼斯国际私法》第4条,均无不体现了这种新的立法趋势。

4.保护弱者原则在管辖约定中充分体现。管辖协议有可能被经济上占优势地位(尤其是垄断或事实上垄断)的一方当事人利用来侵犯较弱一方当事人,造成形式上的自治平等,实质上有悖公平的结果,与协议管辖所追求的价值取向背道而驰。典型情况是,当合同双方当事人实际议价能力悬殊,诸如格式合同中,合同条款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对方只能附合该条款意思,而拟定条款一方在经济上又具有绝对优势地位,使其可以将合同条款包括协议条款强加给对方。一般而言,弱方当事人只有被动地“自愿”接受合同中明显对其不利的协议管辖条款。

值得注意的是,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协议管辖制度对弱方当事人的保护独具匠心,那便是从协议订立的时间角度体现对弱者的保护。公约规定,除其它条件外,保险合同、赊购合同、租购合同中的管辖权约定于纠纷发生后订立始得尊重,在纠纷发生之前订立的,不予遵从。我们知道,管辖协议订立在纠纷发生之后,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心存侥幸或屈就订约的情形很少发生,但在纠纷发生之前,弱方当事人屈于双方经济地位悬殊的现实,无暇顾及或者是抱着良好愿望接受对己不利的管辖协议条款的情形在实践中却屡见不鲜。总之,保护弱者原则对协议管辖效力的限制,是协议管辖真正体现其价值优越性的必备要件,也是当事人议价能力悬殊合同管辖规定中这一原则精神正得以实现的必要保障条款。这一原则在协议管辖制度中的充分体现是完善协议管辖立法的必然选择。

三、我国有关协议管辖制度的立法及其完善

1.我国有关协议管辖制度的立法。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245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5条指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4条和第246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用书面协议选择其他国家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裁决的除外。”《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246条规定:“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条规定“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

2.我国现行协议管辖制度的缺陷

第一,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太窄且模糊不清。涉外民事案件的协议管辖仅限于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对于因婚姻家庭、继承等引起的财产争端是否可以纳入“财产权益纠纷”的范畴,我国法律也没有明确。所谓“合同纠纷”中的“合同”是否有一定的限定范围,我国法律也未做具体规定。

第二,管辖协议形式要件严格的“书面”化。对协议管辖的形式要件,我国仍采取严格的书面形式,即只承认狭义的“书面协议”,否认电报、电传、传真、或其他可构成书面证明的通讯方式所达成的选择协议的法律效力,更不用说口头形式了。这不仅与当今的国际趋势不一致,而且与我国1999年《合同法》中新的立法趋势也是相悖的。

第三,协议选择的法院太窄。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必须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这显然与当今国际上主张漠视或淡化协议法院与案件之间的联系的发展趋势是背道而驰的。这种做法不仅不利于协议管辖制度优势的充分发挥,而且大大限制了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的自由。

第四,保护弱者原则的缺位。一方面,管辖协议有可能被经济上占优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利用来侵犯较弱一方当事人,造成形式上的自治平等,实质上有悖公平的结果,与协议管辖所追求的价值取向背道而驰;另一方面,在一些人身权案件中,如抚养或扶养案件等,原告往往是年幼或年迈体弱者,单纯地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会造成原告的不便,增加其诉累,影响到原告权利实现及其权利实现的程度。因此,随着“以人为本”法律思想的确立,为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各国法律都对弱者利益给予着重的保护,这一精神在协议管辖制度上亦得到了体现。我国协议管辖制度在保护弱者之效力限制上存在明显的立法疏漏。

3.我国现行协议管辖制度的完善

第一,扩大适用协议管辖案件的范围。协议管辖制度体现了国家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是诉讼民主的一种表现形式。为充分发挥这一制度的作用,进一步推进诉讼民主,提高诉讼效率,立法者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应借鉴和吸收国外协议管辖方面的立法经验和成功做法,适当扩大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案件范围。建议将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涉外民商事合同纠纷和涉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以及除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以外的其他各类涉外侵权纠纷案件。为适应WTO法制统一原则和透明度原则的要求,便于当事人依法及时行使协议管辖权,便于法院依法及时审案,可以考虑借鉴我国仲裁法中确定仲裁范围的方式,采取概括规定与否定列举(排除法)相结合的方式界定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案件范围。即对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可以规定为:“涉外合同、涉外财产权益纠纷或者涉外侵权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法采用书面协议等形式选择争议的管辖法院。”并另行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继承纠纷,专利纠纷以及有关破产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协议管辖。”

合同纠纷协议书例10

1 人民调解制度概述

人民调解是我国法制建设中一项独特的制度,是现行调解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指在依法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以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耐心疏导,促使纠纷各方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自治活动。目前人民调解组织主要有四种形式:一是农村村委会、城市居委会下设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二是乡镇、街道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三是企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四是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2 人民调解制度的重要意义

人民调解作为一种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的纠纷解决方式,相对于诉讼、仲裁等强制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具有以下显著优势:

2.1 人民调解符合我国国情、民情。人民调解作为诉讼外解决矛盾纠纷的制度,符合我国“以和为贵”、“冤家宜解不宜结”的文化理念,有着深层次的文化底蕴,容易被广大群众接受。

2.2 人民调解有利于“双赢”及维系当事人良好关系。人民调解在调解员的主持下,通过摆事实、讲道理,使纠纷当事人分歧逐渐靠近,找到兼顾纠纷当事人权益的方案,使双方在自愿的原则下达成调解协议,充分反映当事人的权利和意思自治,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当事人感情上的对立,有利于当事人维系良好关系。而在诉讼、仲裁过程中,法官、仲裁员作出一个双方当事人一致满意赞同的裁决几乎是不可能的,诉讼、仲裁在解决纠纷的同时,也容易使当事人产生对立、不满的情绪,破坏当事人之间的情感,容易造成案结事未了。

2.3 人民调解制度极大地节约了社会成本。人民调解组织贴近群众,调解形式多样,调解免费,对当事人来讲,调解方便且几乎不需要付出什么成本,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基于双方自愿的原则签订的,在心理上能够接受,协议基本能履行到位。可以有效克服诉讼、仲裁周期长、程序烦琐、花费较大、执行难等弊端,使有限资源得到了充分高效的利用,很好缓解法院的压力。

3 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尽管人民调解制度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得到了长足发展,但是人民调解制度仍然存在诸多问题。

3.1 调解机构庞杂,层次较低,人民调解员素质偏低,普遍存在年龄偏大、文化素质低,缺乏法律专业知识,调解主要靠其威信和嘴皮子,调解员通常采用“情、理”以及“和稀泥”的折中调解,对于日益复杂、新颖的民间纠纷已经很难适应。

3.2 人民调解的公正性受到质疑。人民调解作为化解矛盾纠纷的“第一道防线”,强调维护社会秩序稳定而忽视了纠纷当事人个人的微观利益平衡。部分矛盾纠纷中,一方当事人为达到其诉求采取聚众围堵、上访等过激行为,为维护社会稳定,调解员会不惜运用权力等手段加以干预向对方当事人施加压力,迫使对方做出让步妥协,从而达成协议。这种协议背离“自愿公平”原则,甚至有的认为调解是一种“人治”手段与现代法治格格不入,也使人们对调解所产生的结果的公正性产生质疑。

3.3 人民调解协议存在效力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于2002年9月分别颁行了《关于受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和《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这两个规定对调解协议的效力界定为民事合同,赋予调解协议一定法律效力,但在实践在仍存在问题:一是调解行为达到的调解协议等同于当事人一般民事行为之下所形成的民事合同,人民调解员和普通的中间人没有区别。二是调解协议常常是以一方当事人放弃部分权利为前提而达成的,协议本身可能不是一种公平的结果,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权的尊重。如果把协议定性为合同,有可能导致当事人不履行协议,而主张显失公平而诉诸法院要求撤销,致使调解工作陷入尴尬。所以把人民调解协议定性为合同,大大削弱了人民调解的公信力,并影响人民调解解决民事纠纷中的作用。

3.4 人民调解缺乏激励机制。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调解案件不但没有任何补贴,有时反而要倒贴一些交通费,调解过程经常加班加点,人民调解员仅凭责任感进行调解工作,调解成功与否与调解员切身利益关系不大,无法充分调动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

4 完善人民调解制度的几点建议

4.1 完善人民调解组织建设

尽管各乡镇、街道和村(居)委会组建了人民调解委员会,但乡镇、街道实际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主要由司法所承担,村(居)主要为分管综治“两委”成员承担。司法所除承担本职的九项工作以外,还要承担综治、信访、重点项目征地拆迁、挂点村(居)等工作,职能多、任务重、人员少的现状很难适应调解工作的需要。建议加强司法所规范化建设,增加人员编制,设立2-3名专职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对专职人民调解员要采取每月给予一定岗位补贴或者根据调解的案件数量和质量给予一定办案补贴,激发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对专职调解员建议实行准入制度,调解员要通过国家统一的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实行持证上岗,方可从事人民调解工作或者从妇联、工会、退休法官、律师里选取优秀人才。

4.2 加强人民调解与司法程序的衔接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创设了委托调解制度,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又了《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强调建立和完善引入社会力量进行调解的工作机制。上述文件为创立人民调解与司法程序的衔接,给人民调解制度注入新的活力。

4.2.1 建立诉前委托调解机制。人民调解组织在人民法院设立“人民调解窗口”,负责诉前调解。对未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纠纷,当事人到法院起诉的,立案庭应先予以登记,并征求当事人是否同意接受人民调解。如果同意接受调解,立案庭暂缓立案,并由法院向人民调解组织出具书面委托涵,随涵移送相关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复印件,并写明委托调解案件的期限,防止久调不决。调解成功的,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可以不再进入诉讼程序,也可以按撤诉方式处理。当事人要求法院出具调解书的,由法院立案根据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出具调解书。对于调解不成功的,法院委托调解行为视为法院已经受理案件,出具委托涵时间视为受理时间,原告无需第二次起诉,即可进入诉讼程序。如果双方当事人到场调解但调解不成的,法院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申请,立即转入开庭审理程序,双方进行辩论,防止给当事人赞成讼累。另外还可以试行对一些特定纠纷,如婚姻家庭纠纷、医疗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劳动关系纠纷、小额财产权益纠纷、邻里纠纷等明确规定为“诉前强制调解案件”,起诉前须先经调解,否则法院不理。

4.2.2 建立诉讼内委托调解制度。即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法院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调解成功的,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调解不成的,由法院依法审理。

4.3 加强人民调解协议的执行力

当前仅仅赋予人民调解协议以民事合同的性质,难以督促当事人及时、积极地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实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推动人民调解更好地开展,应有条件地赋予人民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一是在人民调解协议中增设违约金条款,对于当事人拒不履行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就要接受违约金的惩罚。二是由法院审查赋予强制执行力。对于一方当事人拒不改造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将该协议送交所在地基层法院审核,经审核调解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由审核法院签名盖“法院”章,送达当事人。调解协议经法院核定后当事人不得就该事件再行起诉、告诉或自诉。经法院核定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与民事判决或调解书具有同一法律效力,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力。三是运用经济制裁的方法促使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如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而提起诉讼,在判决结果低于原调解结果10%情况下,提起诉讼的一方必须负担对方的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四是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可以通过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由于自愿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经公证证明产生强制执行力。五是当事人持已经生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就应当予以支持。

4.4 建立联动机制,不断推进人民调解工作。

随着基层矛盾纠纷日益增多和复杂,很多跨地区、跨部门的矛盾纠纷需要相关部门共同协调配合解决。因此迫切需要建立健全各级党委、政府领导协调的,信访、综治、公安、法院及相关部门单位参与的矛盾纠纷联调机制,进一步明确职责分工,相互协作,统一受理、调处辖区内的矛盾纠纷,把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做到有机结合。

寻求诉讼外纠纷的解决方式,构造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最大化节约社会资源,已成为当今整个法学界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人民调解制度正是适应这一要求的理想选择,人民调解制度的完善,必将会加快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参考文献

[1]肖建国:《司法ADR建构中的委托调解制度研究》,载《法学评论》(双月刊),2009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