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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促进法模板(10篇)

时间:2024-04-16 16:22:33

科学技术促进法

科学技术促进法例1

一、前言

 

当今世界,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所带来了的技术革新是促进人类社会前进力量。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促进了人类社会快速进步和发展,回顾人类社会法学理论进步的历史过程,发现法学理论进步就是一部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所带来了的技术革新发展下促进的历史。因此,深入研究和分析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所带来了的技术革新对法学理论进步发生作用,客观科学的理解科学技术革新与法学理论的关系,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这一研究理应成为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所带来了的技术革新和法学理论进步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

 

二、科学技术发展对法学理论本体的影响

 

科学技术进步发展对法学理论本体和法学理论运行的影响。正是因为科学技术进步的发展丰富了法学理论规范的内容,促进着法学理论文化的进步,以及科技方法在法学领域中广泛运用。

 

(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丰富了法学理论的内容。

 

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发展,也为法律的权利主体带来了许多的新问题,这些尚未解决而有待研究的法学理论问题。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所带来了的技术革新的发展,在促使法学理论主体范围扩大的同时,自身也成为受法学理论所保护的客体,促进了法学理论保护客体范围的扩大。[1]知识产权法的诞生便是最有力的明证。知识产权法的发展和演变,与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所带来了的技术革新进步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所带来了的技术革新本身成为法学理论关系的客体。

 

(二)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促进着法学理论文化的进步。

 

法学意识是法学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表现为探索法学理论现象的各种法学理论学说,[2]对现行法学理论的评价和解释,对权利义务的认识,对行为是否合法的评价等等。在人类历史上,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所带来了的技术革新对人们法学理论意识的改变具有重要作用。首先,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所带来了的技术革新的发展导致人们的法学理论意识的日益科学化;其次,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所带来了的技术革新的发展,还使许多科学上的概念、解释被引入法学理论当中;第三,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所带来了的技术革新的发展加快了法学理论文化的传播。

 

(三)科学方法在法学理论领域中的应用。

 

科学方法在法学领域中的应用,在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所带来了的技术革新对法学文化的影响中就有所体现。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所带来了的技术革新的发展,对法学理论的研究内容和和法学理论研究方法产生着最深刻地影,科学进步使的数控制论、系统论、信息论等系统科学理论融合到法学理论领域。

 

三、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对法学理论运行的作用

 

法学理论运行包括法学理论的生成和操作的各环节。体现在法学理论之中的统治阶级的意志才得以在社会生活中被转化现实。

 

(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促进立法的科学化。

 

立法观念的科学化。首先,体现在在立法观念上实现的科学化,把立法工作看作是一种与科学有关的实践活动,从正面影响立法。其次,体现在立法制度的科学化。科学技术的进步使得立法权限划分制度、立法运作程序制度、立法主体设置制度等制度趋于科学化。

 

(二)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促进司法科学化。

 

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所带来了的技术革新的发展,促进了司法活动的科学化和合理化。司法证明标准经历了从“神证”到“人证”和从“人证”到“物证”的两次质的飞跃。这两次飞跃的实现就是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所带来了的技术革新的必然结果。

 

(三)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对法学理论责任的影响。

 

法学理论责任的归结,简而言之就是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应该承担起法学理论责任。回顾历史上法学理论责任的归结,其发展实际上就是一个归责原则客观化的过程,是在过错责任的范围之内,有过错推定的广泛运用;在过错责任的范围之外,则有无过错责任的大力推行;[3]在这实现归责原则的客观化发展过程中,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所带来了的技术革新产生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四、结语

 

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发展,是促进法学理论成熟和合理的有力武器。法学理论的进步是指法学理论合规律性与合目的性的统一;从“合规律性”的视角分析了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推进了法学活动的科学化,法学文化的合理化,以及法律进步的快速化等方面产生了重要作用,进一步客观分析了科技进步和法学进步说明二者在终极意义上是实现人的全面发展。

 

作者简介:

科学技术促进法例2

一、知识经济可促进生产力发展,实现区别与传统经济的转变

知识经济是指以智力资源的占有、配置,以科学技术为主的知识的生产、分配和使用(消费 )为最重要因素的经济,简言之就是邓小平同志指出的“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经济。 知识经济是和农业经济、工业经济相对应的概念,是当今世界一种新型的、富有生命力的经 济。

知识经济是促进生产力发展的高级经济形态。知识经济标志着人类生产力发展的又一次升级 换代,即由普通机器时代向智能机器时代的跃升。而促成这一质的变革的关键因素是现代科 技改变了经济增长的方式,使人类社会经济生活日益向高效、优质和可持续的方向发展,对 生产力系统进行了全面改造,优化了生产力系统的整体功能。相对于传统经济而言,知识经 济实现了四个转变:(1)从有形资产向无形资产的转变。(2)从知识本身的获取向求知能 力的开发转变。(3)从重视引进模仿能力向强调创新能力转变。(4)从技术自身的创新向 知识生产的基础能力创新转变。

二、大力发展知识经济,促进国家的发展

21世纪,新一轮国际经济竞争的焦点正在转向知识经济。新的知识越来越成为经济增长的主 要动力,成为人们生活的重要资源,成为我们新的消费基础。新的知识观念、知识价值、知 识生产、知识传播、知识转移、知识功能和知识经济爆长,正成为人们注目的重点,知识经 济对发展中国家的促进作用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促使发展中国家更新观念,树立知识即资本的观念,提高科学、民主意识,增强世界经 济一体化的意识。知识经济时化,知识即资本、财富,谁拥有更多的知识,谁就拥有更多的 主宰权,人们追求的不再是土地、金钱,而是科学技术知识。因此,牢固树立知识即资本的 观念,进一步提高科学意识观念,明确认识到知识资本决定着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竞争的优 势,这才是发展中国家的根本出路。只有自由、开放、民主的学术生态与人文环境才能促进 科学发达、技术进步和激发人的创新精神。

2. 促使发展中国家加大力度实施科教兴国的战略,重视人才,大力发展教育,尽快提高人 力资本素质,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建立科学合理的国家创新体系,增强国家科技战略储备。 知识经济是人才经济,人力资本是推动生产率提高的决定性因素。教育落后,人民素质低下 ,这是制约发展中国家知识经济发展的首要因素。发展知识经济,必须大力发展教育,增加 教育投入,推行教育改革,注重学生的素质、能力、个性、创造力的培育,提高人力资本素 质,培养有创新精神和能力的人才。在知识经济时代,科技进步和国家的创新能力是决定一 个国家在国际竞争和世界总格局中地位的重要因素。目前发展中国家创新能力不强,与知识 经济的要求不符合。因此,在知识经济的促进下,必须加速科技进步,深化科技体制改革, 提高创新能力,建立新型的国家创新体系。

3. 促进发展中国家信息产业和其他高新科技产业的发展。知识经济的重要标志是以信息产 业为龙头的高新技术产业的兴起。知识经济促使发展中国家采取以信息技术产业为主,使其 成为参与国际竞争的先导产业和国民经济的主导产业,带动整个工业结构的优化和产业结构 的升级的方针政策,在新兴产业领域中迎头赶上。重点发展国家具有比较优势的信息产业和 高科技产业。

4. 加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的立法。在发展经济的同时,也需要对拥有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 。知识经济的发展促使发展中国家意识到新技术、新知识保护的重要性。《著作权法》、 《专利法》、《商标法》已部分涉及到对知识产权和名优产品的保护,但有的法规尚不健全 ,特别是关于新技术、新知识的保护,还没有进入法律条目,使执行起来很困难。因此,知 识 经济促使发展中国家建立健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如《科学技术法》、《高科技产业法》等 等。

5.促使政府进一步发挥宏观调控作用,引导和调控全社会资金投向知识经济,加强政府财政 支持,制定优惠的税收政策,加大金融政策的倾斜力度,进一步发展资本市场,创立高科 技产业投资基金,发展风险投资。

发展中国家的知识经济的发展,必须在深化科技体制和投资体制改革的基础上,大力发展资 本市场,广泛融资,包括银行融资,财政投资,利用外资等。同时,要注意进行金融创新, 发展风险投资,以促进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白东蕊.知识经济分析.山西科技,2007(3)

科学技术促进法例3

作者简介:王冬梅,青岛农业大学海都学院,助教;曹大庆,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随着近现代科技的迅猛发展,科技对经济和社会的巨大推动作用日渐凸显,于是,科技立法的步伐逐渐加快。科技立法是以调整科技社会关系为对象的,其目的在于对科学技术工作实行法治,促进科技领域秩序的建立,最终实现科技发展的效益最大化。“效益既应是立法的出发点,也应是它的归宿。”??

一、科技效益优先是科技立法最重要的价值取向和利益诉求

如果说,传统的法律价值取向将公平正义作为法律的最高追求,那么,现代科技的立法则更加注重对科技效益的追求,这是由其调整对象的特殊性决定的。因为从科技的性质来看,科学技术是一种方法论意义上的工具和中介手段,是人类认识自然、改造自然和征服自然的物质手段,本质属性在于其工具性,本身不具有任何阶级性,所以,它最直接反映的还是人与自然的关系。而科技立法是通过直接调整人与人间的社会关系,从而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任何法律都是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的,科技立法也不例外。但科技立法所调整的是科技领域的社会关系,并且通过对社会关系的调整,进而协调人与自然、人与科技发展的关系。”??所以,科技的立法则应注重效益的立法追求。

科技立法具有促进发展、实现效益最大化的直接性,这是由其使命或任务决定的。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更确切地说,它是各种利益关系的调整器。经济分析法理学认为,任何法律现象都是以一定的经济关系为基础,所有的法律规范都有其经济根源,利益需求构成了立法的内在根据,其它立法如此,科技立法也强化这一诉求。

如果说一般的立法是通过对权利义务的设置对社会利益再调整,那么科技立法不仅具有这一功能,而且还具有通过促进效益来实现利益的直接性。这主要是因为科技立法不仅要执行确认和维护现存社会关系(科技社会关系)的职能,还要担负起促进科技发展的使命。所以说,一般立法是在“分配或调整”利益,而科技立法则更主要的是在“创造或产生”效益。这是由科技立法的使命或任务所决定的。

科技效益优先的价值取向,是由科技立法的本质所决定的。科技立法的本质就是国家开拓社会生产力的法律工具。科技的发展深刻地改变了社会生产力的结构和成份,它的发展水平直接决定了生产力的发展状况。科技本身有极大的功利价值,这是其成为社会生产力的主要因素。而生产力的发展水平直接决定着基于效益而产生的社会利益。科技效益是利益最大化的前提和保证,没有效益的保证就难以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反之,为了追求效益,就必须发展科技,必须发展生产力。科技效益价值取向决定了“科技立法的本质就是国家开拓社会生产力的法律工具。”所以,我国的《科学技术进步法》开宗明义,第一条就明确规定,科技立法就是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这一立法宗旨,也反映了科技效益价值的立法导向。

二、科技效益优先在我国科技立法中的表现

科技效益优先的价值取向,在我国的科技立法中被强化到极其重要的地步。这一价值取向在法律条文中被现实地表现为对科技和经济发展的激励机制,“鼓励”、“支持”、“扶持”、“促进”等激励手段是促进效益产生的有效手段。

我国的《科学技术进步法》是科技法律领域里的一部基本法,它显示出了对促进科技和经济发展的迫切“心情”,仅一部62条的法律,直接使用“鼓励”一词的条文多达14个,而间接带有鼓励词意的条文如“支持”、“扶持”、“促进”等就更多了,甚至在同一法条中连续或者重复使用这些词语。我国有着五千年的文明史,拥有丰富的词源,为什么这部法律直接而又单一地频繁使用这类词语?这充分说明了该部法律的立法用意及其追求的价值取向。

根据法律规范后果的不同性质来划分,法律规范可分为鼓励性规范、保护性规范和制裁性规范。我国的《科技进步法》所采用的法律规范多为鼓励性规范和保护性规范,而极少使用制裁性规范,所以在法律条文的表述上“鼓励”字样就特别多。在立法原则上,表现为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与国外科学技术界建立多种形式的合作关系;在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方面,表现为鼓励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鼓励企业建立和完善技术开发机构,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联合和协作,鼓励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促进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项事业的发展;在高技术研究和高技术产业方面,鼓励和引导从事高技术产品开发、生产和经营的企业建立符合国际规范的管理制度,生产符合国际标准的高技术产品,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推进高技术产业的国际化;在研究开发机构方面,鼓励和引导从事技术开发的研究开发机构单独或者与企业事业组织联合开发技术成果,实行技术、工业、贸易或者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营,鼓励和引导科学技术咨询、科学技术信息服务和社会公益性的研究开发机构,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或者有偿服务,鼓励社会力量自行创办研究开发机构,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在科学技术工作者方面,鼓励在国外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回国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或者以其他形式为国家建设服务;在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措施方面,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鼓励国内国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设立各类科学基金,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解读《科技进步法》,不难发现,该部法律以法定的激励机制为手段,通过各种方式,促进科技的发展,最终为经济建设服务。效益导向是该部法律重要的价值取向。

该部法律的激励机制及其价值取向的宪法依据。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任何法律的制定必须以它为依据和指导,《科技进步法》的制定也不例外。因此,宪法中关于科学技术规定的基本原则就成了《科技进步法》的立法向导。《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有关科学的条文就多达18条,其中,第二十条明文规定,“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这就是《科技进步法》激励机制的宪法渊源;《宪法》第14条,将科学与经济、社会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充分支持了我国发展科学技术的新方针:科学技术必须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并把为经济建设服务当作自己的首要任务。这就是《科技进步法》效益优先价值取向的宪法渊源。

科技进步法的激励机制及其价值取向的现实原因。当前,我国的科技发展水平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比较落后,它制约了经济的发展和综合国力的提高。正如同志曾经在全国科技大会上的讲话指出:“提高经济增长质量是当前经济发展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解决这些问题,归根到底要靠科技的力量。”因此,发展科学技术成为解决经济建设中存在问题的迫切需要。

三、科技效益优先的必然要求

(一)最佳效益原则

确立科技效益优先的价值取向,要求科技立法要用最佳效益原则来解决科技立法中的其他价值冲突。

社会关系既是复杂的又是简单的。说其复杂是因为多元主体对同一利益的不同需求,说其简单是无非就是为了一个利益。而作为社会关系调整器的法律,不可能完全协调好所有的关系,它只能用最佳效益原则来解决立法中的其他价值冲突。

在科技立法的价值体系中,效益价值居于优先位阶,是配置社会资源的首要价值标准。这就是,立法体系这一总制度框架须以效益为优先价值来决定权利、权力等法律资源的配置;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设定和落实,须以效益为优先价值来引导资源的个体配置;效益与公平冲突时,为了效益之价值目标,公平可以退居第二位,直至暂时作出必要的自我牺牲。??科技立法,效益和公平的法律价值取向只能是坚持效益优先,兼顾公平。效益原则是科技法律的最高原则。“最佳效益原则是解决价值冲突的核心原则。”??

(二)双重使命责任

确立效益优先的价值取向,要求科技立法不仅要担负起调整社会关系的一般法律职能,还要还担负起发展科技、促进社会生产力、提高效益的双重使命。

科技法律作为法律大家族中的一个部门法,固然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但也具有一般法律的共性和作用。它通过对社会行为模式公开而又明确的预先规范设置,从而对社会关系加以确认、调节、整合、制裁、制约、组织和引导,避免了社会行为的盲目性、偶然性和不可预见性,排除影响效益的各种干扰和阻力,保障效益的提高。

但是,科技立法不仅要执行确认和维护现存的社会关系(科技社会关系)的职能,还要担负起促进科技发展的使命,更多地采取肯定、鼓励、奖励合法行为的方式来调整科技领域的社会关系。所以调动各种利于科技发展的积极因素、强化人们的合法行为、鼓励人们积极投身科学研究和技术进步,成了科技立法的重要任务。

(三)最佳运行模式

确立效益优先的价值取向,要求科技立法更具有灵活的调整方法,创造出一套具有效益的最佳运行模式。

为了社会的有序发展,法律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为社会成员预设了一套行为模式,以其强制力为后盾,权威性地施行于整个社会。这易造成“秩序价值”降低社会运行的“效益价值”。而作为推动人类社会发展的“第一生产力”即科技,如果采取同样的法律运行模式和法律调整方法,就会失去其活力。因此,科技立法在运行模式和调整方法上应当与之区别开来。因为科技研究是科技人员从事的以探索和创新为目的的智力劳动,其任务就是探索未知世界的规律性,因而对科研劳动的进程和成果很难作出准确的预测,带有不确定性,甚至有的研究工作是没有实际效益的。因此要求各种科技法规,尤其是关于科研规划、科研方向的法规,应当以号召、鼓励和奖励为主。这一措施的独特之处,是科技研究的自身特点决定的。

科学技术促进法例4

计算机科学与技术专业是为社会培养计算机应用型人才的重要阵地。随着社会各行各业对计算机的依赖性不断加强,计算机科学与技术得到了快速的发展。但是,在这种发展的反衬之下,计算机科学与技术专业应用型人才培养却显得跟不上步调,计算机科学与技术专业应用型人才培养模式存在着很多问题,导致其培养出来的人才应用能力不强,难以适应社会需要。因此,我们需要对计算机科学与技术专业应用人才培养模式进行分析,进而探索出相应的培养模式改革策略。

一、计算机科学与技术专业应用型人才培养模式的现状

1.计算机科学与技术专业的教学内容跟不上社会需要

计算机科学与技术是发展非常快的学科,尤其是在社会需要的推动之下,计算机科学与技术学科的发展日新月异,需要我们能够不断地对学科前沿技术进行关注,并且在教学的过程中向学生传授这些前沿知识,以促进学生专业知识的更新和增长。但是,我们现有的计算机科学与技术专业的教学内容较为陈旧,没有根据社会发展而进行相应的更新,导致学生所学的知识跟不上社会发展的需要,学生也难以获得社会的认可。

2.计算机科学与技术专业人才培养模式中忽略了对学生应用能力的培养

计算机科学与技术专业对于从业人员的应用能力要求非常高,因为只有从业人员具备了相关的应用能力,才能够切实承担各种工作任务,解决各种突发问题。但是,很多学校在计算机科学与技术专业人才培养的过程中,只关注学生理论素质的提升,而忽略了对学生应用能力的培养,导致学生的高分低能,使得学生难以快速地融入到岗位工作当中。

3.计算机科学与技术专业的教学方法存在问题

良好教学方法能够保障教学目标的实现。在计算机科学与技术专业的教学过程中,教学方法不科学,严重地影响了教学效果和教学目标的实现。很多学校在教学的过程中,采用的是教师教授、学生听讲的教学方法。在这样的教学方法影响下,学生主动思考的意识差、对教学过程的参与程度低,因而教学质量较为低下,难以实现教学目标。

二、计算机科学与计算专业应用型人才培养模式构建策略

1.及时更新计算机科学与技术专业的教学内容

首先,对计算机科学与技术专业的学科前沿内容予以不断地关注,然后对专业教学内容进行相应的更新,将学科前沿知识融进来,既能够让学生明白学科发展方向,又能够让学生掌握一定的学科前沿知识,提升其专业知识的新鲜程度,避免被社会淘汰。其次,对计算机科学与技术专业的教材内容进行更新。将计算机科学与技术专业的教材内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基础知识,另一部分为学科前沿知识,基础知识为固定的教材,学科前沿知识则根据专业技术的发展而随时更新,促进教材内容的时新性。

2.在计算机科学与技术专业人才培养的过程中重视对学生应用能力的培养

首先,加大计算机科学与技术专业实践课程的比重,使学生能够对所学的知识进行充分的应用。实行理论课程与实践课程相结合的教学策略,在理论课程之后开展实践,让学生充分掌握理论知识,同时促进学生实践能力的增强。其次,让学生进入到相关的企业中进行实践,让学生在企业真实的环境中进行计算机科学和技术专业知识的应用和学习,促进其计算机应用能力的提高。

3.改善计算机科学与技术专业的教学方法

首先,在计算机科学与技术专业教学过程中采用教、学、做一体化的方法开展教学,使教师的教与学生的学和做结合起来,使学生在对知识理解的基础上实现应用能力的提升。其次,在计算机科学与技术专业教学过程中采用互动教学法来进行教学,在实际教学的过程中通过师生的互动来促进教学过程的进行,促进学生积极参与到课堂之中,从而提升学生的学习兴趣,促进学生在兴趣提升的前提下实现应用能力的发展。

三、小结

综上所述,随着现代社会的快速发展,计算机科学与技术专业应用型人才越来越受到社会的欢迎。因此,我们需要对计算机科学与技术专业应用型人才培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进而构建出相应的应用型人才培养模式,最终促进计算机科学与技术专业人才应用能力的大幅提升。

参考文献:

科学技术促进法例5

随着近现代科技的迅猛发展,科技对经济和社会的巨大推动作用日渐凸显,于是,科技立法的步伐逐渐加快。科技立法是以调整科技社会关系为对象的,其目的在于对科学技术工作实行法治,促进科技领域秩序的建立,最终实现科技发展的效益最大化。“效益既应是立法的出发点,也应是它的归宿。”

一、科技效益优先是科技立法最重要的价值取向和利益诉求

如果说,传统的法律价值取向将公平正义作为法律的最高追求,那么,现代科技的立法则更加注重对科技效益的追求,这是由其调整对象的特殊性决定的。因为从科技的性质来看,科学技术是一种方法论意义上的工具和中介手段,是人类认识自然、改造自然和征服自然的物质手段,本质属性在于其工具性,本身不具有任何阶级性,所以,它最直接反映的还是人与自然的关系。而科技立法是通过直接调整人与人间的社会关系,从而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任何法律都是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的,科技立法也不例外。但科技立法所调整的是科技领域的社会关系,并且通过对社会关系的调整,进而协调人与自然、人与科技发展的关系。”豎所以,科技的立法则应注重效益的立法追求。

科技立法具有促进发展、实现效益最大化的直接性,这是由其使命或任务决定的。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更确切地说,它是各种利益关系的调整器。经济分析法理学认为,任何法律现象都是以一定的经济关系为基础,所有的法律规范都有其经济根源,利益需求构成了立法的内在根据,其它立法如此,科技立法也强化这一诉求。

如果说一般的立法是通过对权利义务的设置对社会利益再调整,那么科技立法不仅具有这一功能,而且还具有通过促进效益来实现利益的直接性。这主要是因为科技立法不仅要执行确认和维护现存社会关系(科技社会关系)的职能,还要担负起促进科技发展的使命。所以说,一般立法是在“分配或调整”利益,而科技立法则更主要的是在“创造或产生”效益。这是由科技立法的使命或任务所决定的。

科技效益优先的价值取向,是由科技立法的本质所决定的。科技立法的本质就是国家开拓社会生产力的法律工具。科技的发展深刻地改变了社会生产力的结构和成份,它的发展水平直接决定了生产力的发展状况。科技本身有极大的功利价值,这是其成为社会生产力的主要因素。而生产力的发展水平直接决定着基于效益而产生的社会利益。科技效益是利益最大化的前提和保证,没有效益的保证就难以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反之,为了追求效益,就必须发展科技,必须发展生产力。科技效益价值取向决定了“科技立法的本质就是国家开拓社会生产力的法律工具。”所以,我国的《科学技术进步法》开宗明义,第一条就明确规定,科技立法就是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这一立法宗旨,也反映了科技效益价值的立法导向。

二、科技效益优先在我国科技立法中的表现

科技效益优先的价值取向,在我国的科技立法中被强化到极其重要的地步。这一价值取向在法律条文中被现实地表现为对科技和经济发展的激励机制,“鼓励”、“支持”、“扶持”、“促进”等激励手段是促进效益产生的有效手段。

我国的《科学技术进步法》是科技法律领域里的一部基本法,它显示出了对促进科技和经济发展的迫切“心情”,仅一部62条的法律,直接使用“鼓励”一词的条文多达14个,而间接带有鼓励词意的条文如“支持”、“扶持”、“促进”等就更多了,甚至在同一法条中连续或者重复使用这些词语。我国有着五千年的文明史,拥有丰富的词源,为什么这部法律直接而又单一地频繁使用这类词语?这充分说明了该部法律的立法用意及其追求的价值取向。

根据法律规范后果的不同性质来划分,法律规范可分为鼓励性规范、保护性规范和制裁性规范。我国的《科技进步法》所采用的法律规范多为鼓励性规范和保护性规范,而极少使用制裁性规范,所以在法律条文的表述上“鼓励”字样就特别多。在立法原则上,表现为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与国外科学技术界建立多种形式的合作关系;在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方面,表现为鼓励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鼓励企业建立和完善技术开发机构,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联合和协作,鼓励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促进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项事业的发展;在高技术研究和高技术产业方面,鼓励和引导从事高技术产品开发、生产和经营的企业建立符合国际规范的管理制度,生产符合国际标准的高技术产品,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推进高技术产业的国际化;在研究开发机构方面,鼓励和引导从事技术开发的研究开发机构单独或者与企业事业组织联合开发技术成果,实行技术、工业、贸易或者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营,鼓励和引导科学技术咨询、科学技术信息服务和社会公益性的研究开发机构,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或者有偿服务,鼓励社会力量自行创办研究开发机构,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在科学技术工作者方面,鼓励在国外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回国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或者以其他形式为国家建设服务;在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措施方面,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鼓励国内国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设立各类科学基金,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解读《科技进步法》,不难发现,该部法律以法定的激励机制为手段,通过各种方式,促进科技的发展,最终为经济建设服务。效益导向是该部法律重要的价值取向。

该部法律的激励机制及其价值取向的宪法依据。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任何法律的制定必须以它为依据和指导,《科技进步法》的制定也不例外。因此,宪法中关于科学技术规定的基本原则就成了《科技进步法》的立法向导。《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有关科学的条文就多达18条,其中,第二十条明文规定,“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这就是《科技进步法》激励机制的宪法渊源;《宪法》第14条,将科学与经济、社会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充分支持了我国发展科学技术的新方针:科学技术必须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并把为经济建设服务当作自己的首要任务。这就是《科技进步法》效益优先价值取向的宪法渊源。

科技进步法的激励机制及其价值取向的现实原因。当前,我国的科技发展水平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比较落后,它制约了经济的发展和综合国力的提高。正如同志曾经在全国科技大会上的讲话指出:“提高经济增长质量是当前经济发展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解决这些问题,归根到底要靠科技的力量。”因此,发展科学技术成为解决经济建设中存在问题的迫切需要。

三、科技效益优先的必然要求

(一)最佳效益原则

确立科技效益优先的价值取向,要求科技立法要用最佳效益原则来解决科技立法中的其他价值冲突。

社会关系既是复杂的又是简单的。说其复杂是因为多元主体对同一利益的不同需求,说其简单是无非就是为了一个利益。而作为社会关系调整器的法律,不可能完全协调好所有的关系,它只能用最佳效益原则来解决立法中的其他价值冲突。

在科技立法的价值体系中,效益价值居于优先位阶,是配置社会资源的首要价值标准。这就是,立法体系这一总制度框架须以效益为优先价值来决定权利、权力等法律资源的配置;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设定和落实,须以效益为优先价值来引导资源的个体配置;效益与公平冲突时,为了效益之价值目标,公平可以退居第二位,直至暂时作出必要的自我牺牲。科技立法,效益和公平的法律价值取向只能是坚持效益优先,兼顾公平。效益原则是科技法律的最高原则。“最佳效益原则是解决价值冲突的核心原则。”

(二)双重使命责任

确立效益优先的价值取向,要求科技立法不仅要担负起调整社会关系的一般法律职能,还要还担负起发展科技、促进社会生产力、提高效益的双重使命。

科技法律作为法律大家族中的一个部门法,固然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但也具有一般法律的共性和作用。它通过对社会行为模式公开而又明确的预先规范设置,从而对社会关系加以确认、调节、整合、制裁、制约、组织和引导,避免了社会行为的盲目性、偶然性和不可预见性,排除影响效益的各种干扰和阻力,保障效益的提高。

但是,科技立法不仅要执行确认和维护现存的社会关系(科技社会关系)的职能,还要担负起促进科技发展的使命,更多地采取肯定、鼓励、奖励合法行为的方式来调整科技领域的社会关系。所以调动各种利于科技发展的积极因素、强化人们的合法行为、鼓励人们积极投身科学研究和技术进步,成了科技立法的重要任务。

(三)最佳运行模式

科学技术促进法例6

建设创新型国家是我国面向未来的重大战略。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通过的“十一五”规划建议提出,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是科学技术发展的战略基点,是调整产业结构和转变生产方式的中心环节,并把必须坚持技术创新作为“十一五”规划的六项原则之一。在2006年初召开的全国科技大会上,总书记明确指出:“要建设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使企业真正成为研究开发投入的主体、技术创新活动的主体和创新成果应用的主体。” 在技术创新体系中,科技成果转化是科技推动经济发展的关键环节。当今世界发达国家与许多发展中国家,纷纷采取种种措施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促进科技产业化的发展,美国、德国、日本、法国等国家取得了显著成效。学习借鉴这些国家推动科技成果转化的主要做法及其经验,对于加速我国的科技成果转化具有积极意义。

二、政府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作用比较

1.各国政府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作用

美国认为政府应尽可能地减少国家干预,但表现在科学技术领域则是干预范围的逐渐扩展。特别是对于一些基础技术和共性技术,从不直接支持到直接支持的干预范围不断扩大。成立于1901年的美国标准与技术研究院(NIST)是美国商务部技术管理局下属的公立研究机构,专门组织专业性实验室,开展产业基础、共性和前瞻性技术研发。政府对私立的科研机构、大学提供研究经费,帮助他们进行基础性研究。美国标准和技术研究院还负责组织和协调美国商务部和地方政府合作设立的部级先进制造技术应用计划。另外,美国政府还通过立法等手段,积极鼓励产学研合作,企业和科研机构联合起来,将不同学科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技术开发集成起来,加强了科技的合作。

德国政府对中小企业进行长期扶持,对中小企业的扶持措施专业化程度高、针对性强,同时坚决贯彻了“自主先于国家促进”的原则,收到了较好的效果。在组织方法上,德国政府注意同经济界紧密合作,通过公立机构、行业联合会及政策银行等构建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

日本政府于2001年4月将原日本工业技术院和日本计量培训研究所合并,组成新的日本先进工业技术研究院。这一公立研究机构将自身定位于产业界和大学学术团体之间,充分发挥自身优势,联合产业界、大学和区域的财团,通过技术转移,促进新技术的推广和新产业的诞生。日本政府还极力加强技术的联合开发,1995年日本政府成立官产学合作促进办公室,1998年通产省又补贴22 亿日元支持合作研发等。

法国政府对企业增加科研经费采用税收折扣的办法。规定:凡是研究与发展投资比上一年增加的企业,审核批准后,可以免交相当于研究与发展投资增加额 25%的企业所得税。法国政府每年还通过国家创新署(ANVAR)向中小企业提供技术创新无息贷款,以提高企业采用新工艺和新技术生产新产品的积极性。

2.对我国科技成果转化的启示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即使是市场经济发展较为完善、甚至奉行自由经济的国家,在科技成果转化中也无不强化政府的干预作用。各国政府都十分重视基础技术、共性技术的研究,对这些技术的研究投入大多以政府的直接投入为主,并且呈现出不断加强的趋势。各国政府都积极扶持中小企业的发展,鼓励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无论是在人才培养方面、提供信息服务方面,还是税收政策、资金资助等方面都对中小企业予以支持。各国政府普遍强调科技的合作,无论是产学研合作还是官产学合作都被证明有利于科技成果的转化。所以,我国政府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应发挥积极作用,支持前沿技术与重大专项的研究与开发。建立政府采购高新技术产品和服务的协调机制,支持企业采购国内企业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设备和产品。

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法律制度比较分析

1.国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法律制度

历史上,以宪法保障科技进步最早立法始于美国。美国在1790年颁布了第一部专利法,用法律来保障美国科学技术创新。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美国政府制定了一系列保障科技成果转化的法律、法规。如1980年的《技术创新法》、1982年的《小企业创新开发法》、1986年的《联邦政府技术转移法》、1989年的《国家竞争力技术转让法》、1996年的《国家技术转移与升级法》、2000年的《技术转移商业法案》。美国为鼓励风险投资,于1978 年、1981 年分别颁布了《收入法》和《经济恢复法》。另外,美国1980年至1992年,先后颁布了8部有关促进、规范、约束科技主体相互交流与合作的法案。这些法案不仅鼓励国内各层次科研力量的合作,还鼓励高新技术的国际合作。如1983年至1994年,美国与日本和欧盟建立了1350个高新技术联合开发项目,从而有效地推进了科技合作的广度和深度及科技成果的顺利转化。

德国也对高新技术产业提供税收优惠,其法律规定,企业添置新设备,只要三分之一是用于研究和开发的,就可享受税收减免。这对鼓励企业采用新技术和新设备,推动技术的实际应用有一定的促进作用。需要指出的是,经济发达国家对科技开发与成果转化提供税收优惠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很多优惠措施并不是专门针对高新技术企业本身,而是针对有利于研究与开发的所有项目和活动,这无疑能有效地刺激所有企业加强科技投入。

日本也是高度重视科技立法的国家之一。日本政府于1999年颁布了《产业活力再生特别措施法》。该法将以前颁布的相关政策、措施上升到特别措施法的层次,这就从多方面为保障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了法律制度基础。另外,日本的《产业教育振兴法》关于高等院校与企业合作的法律形式、法律地位、资金支持、税收优惠、管理等规定,对促进高等院校与企业合作的顺利发展也起到了较好效果。日本《专利法》第107条规定,大学向民间机构转让的科技成果,可减免或免除1~3年的专利年费;对于经认定符合条件的创业者,在实施特定科技成果转让时,专利厅长官有权减免其专利申请手续费。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激励了大学及研究人员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积极性。该法还规定,专利局局长指定的学术团体举办的研讨会上以书面形式发表的科研成果,发明创造人仍有权获得专利,从而激励了科研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法国于1999年6月颁布了《技术创新和科研法》。该法的颁布改变了法国以往依靠几个公共研究机构来承担研究开发工作,造成科技成果难以转化的局面。由于该法鼓励大学、公共研究机构与企业建立契约性的正式合作关系,使高等学校及科技界与企业界的交流与合作得以加强。

2.对我国科技成果转化的启示

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政府一直重视科技成果的转化问题,制定了不少关于科技成果转化的法律、法规,建立了以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核心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和激励体系,创办了大学科技园、创业中心、生产力促进中心等。但总的来说,中国科技创新主体在科技开发与成果转化的合作方面,与经济发达国家比较仍存在较大差距。原因之一是中国关于科技合作的立法和制度不够健全。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二条关于“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与生产企业相结合,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规定,为产、学、研合作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该规定属于倡导性的原则性规定,迄今还没有相关的实施细则对产、学、研合作进行具体规范。法律是对一定经济关系要求的反映。中国应当借鉴国外加强科技合作方面的具体做法,特别是要制定《产、学、研合作法》。该法应对产、学、研合作的法律地位、各方的权利义务、合作成果归属、政府扶持等做出明确规定,即用法律制度把科技创新主体的各种资源整合在一起。

三、科技成果转化模式比较分析

1.国外科技成果转化模式

美国在科技成果转化方面的模式以基础研究任务和应用研究市场为导向。基础研究主体主要是高校和各类研究机构, 经费以政府出资为主;而对于应用研究,企业是科研主体, 从事产品的改进研究, 经费由企业和贷款解决。应用研究的管理方式是企业化管理, 决策程序明确, 并用良好的激励机制来提高各类人员科研积极性。政府在科技成果转化方面主要作用是制定和实施法规, 引导企业与产业部门合作, 并帮助建立各类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的中介机构。

德国科研坚持市场导向, 前沿基础研究由科研院所承担, 应用研究由企业承担, 经费来源主要是企业, 大型项目政府和公益性组织也提供相应的经费支持。德国科技管理采用市场管理, 科研项目选择根据企业竞争的需要, 科研成果的价值也由市场机制评估。德国政府的主要作用是制定法规建立公平的竞争环境和制定相关标准提高科技含量,并提供相应的监督和服务职能, 同时政府还通过大型项目的支柱引导科研方向。

英国的科技主要是计划导向, 企业和政府是投资主体,科研主体由企业和科研机构合作完成。英国政府的主要作用是制定科研计划和奖励政策, 并通过职能部门归口管理相关科研项目。

日本模式是市场导向, 科研项目主要由企业资助, 采用“官产学研”相结合的方式。日本的科研管理采用企业化的方式, 各主体分工明确、责权利明确, 共同完成相应科研项目。政府的主要职责是制定相关的优惠政策, 构建产业部门和科研机构的合作平台。

2.对我国科技成果转化的启示

观察国外具有代表性的美德英日四国的科技成果转化模式, 我们发现其有很多共性:科研导向市场化;科研经费来源主要是企业,其次才是政府;科研主体要么是企业,要么是企业和科研部门合作;科研管理也多表现为市场化或企业管理;政府的作用更多地体现在制定公平、公正法律规则保护科研成果,引导科研部门与企业合作共同完成科技成果的转化。目前,我国的科技成果转化主要是计划导向,科技成果距离市场需求较大,科技成果的成熟度也较差。企业缺乏技术创新的动力,科技人员转化科技成果的积极性不高。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首先从科技成果的产生来说,需要政府主导和市场配置相结合;从科技成果的转化角度,需要政府加大科技投入,培育完善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加强“官产学研”之间的结合。

参考文献:

[1]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EB/OL]. news3.省略/tech/2006-07/04/content_4793438.htm

[2]黄 群:德国政府在科技进步及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作用[J].中外科技政策与管理。1994.11

科学技术促进法例7

“科学”一般被解释为人类关于 自然 、社会和思维等客观事物和现象的知识体系,它以概念和逻辑形式反映事物现象的本质 规律 。所谓”技术“从生产体系的劳动手段角度来看,是人类利用科学知识改造客观世界的劳动手段和工艺方法,是劳动手段的总和。在古代,科学知识专属于 哲学 领域,而技术归由工匠掌握。技术的产生要先于科学。随着商品生产和交换的活跃,科学与技术互相接近,关系日趋密切。直到19世纪,科学逐渐形成体系,技术渐次转向以科学为基础。由于科学与技术相互交叉,以至密不可分,故两者并称为“科学技术”而被广泛使用。科学本身的巨大进步丰富了科技体系结构。过去,我国一般把科技划分为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两大部门,而哲学则是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的概括和 总结 。现代社会的发展,有力地驱动着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与工程技术等多种学科的结合、交叉和融汇,在现代科学知识体系中出现了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交叉科学的鼎足之势。

科学技术的进步是广泛利用技术成果,实现 经济 增长和社会结构优化,促进科技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强劲动力。科技进步的社会功能主要表现在:其一,在生产诸要素中,科技进步发挥关键性作用,从而全面提高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其二,科技进步不仅是科技自身的发展和不断完善,也是整个社会进步的有机组成部分,它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成为推动整个社会前进的巨大变革力量;其三,科技进步既是物质文明的主要支柱,也是精神文明的重要基石。促进社会结构优化,传播科学思想,不断提高人们的精神文明程度。

司法是阶级社会的一种现象,是伴随着国家的产生而出现的用以实现国家意志的重要手段。司法活动是适用 法律 处理诉讼和非诉讼案件的活动,是一种形式特定的执法。司法制度是社会发展到一定 历史 阶段的产物,是建筑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司法制度将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而不断变革和发展,并趋于消亡。从科技进步的角度来看,人类历经了制造人力工具、发明动力工具、生产智力工具三大过程。与此相适应,司法制度也随之不断变革和演进。由于科学技术进步对社会发展的推动力越来越显著,人们对这一客观存在的现实的认识也越来越清楚,因此,科技进步对构建现代司法制度的作用和地位将进一步被认识。

科学技术的进步,尤其是现代高新技术成果的不断涌现,毫无疑问地对司法制度的进步和完善起着巨大的促进作用。这一促进作用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科技进步对司法思想的启迪和影响

司法制度的指导思想贯穿和渗透在司法制度的各个方面,它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在司法上的集中体现。任何国家的司法制度,在其被制定和适用的时候无一不是贯穿着和遵循着一定的指导思想。我国的人民司法制度的指导思想和理论基础是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和邓小平理论。马克思早在100多年前就明确指出:“生产力中也包括科学”“社会的劳动生产力,首先是科学的力量”,而且还进一步提出了“法律要有自然科学的精确性”的命题。同志在1963年强调指出,科学技术这一仗一定要打好,而且必须打好;不搞科学技术,生产力就无法提高。1985年邓小平同志总结了二次大战以来,特别是当代世界经济发展的新趋势和新经验,进一步明确地指出:“科学技术是生产力,而且是第一生产力”。邓小平同志的这一论断,揭示了科学技术对当代生产力发展和社会经济包括 政治 发展的第一位的变革作用。这是当代我国司法制度的理论基础。根据这一理论基础和指导思想,我国的司法思想也得到了丰富和拓展。

现代科学技术的进步与发展,科技成果层出不穷,日新月异,在实际中也启迪和影响着司法思想。一方面,科技进步启迪和影响着对司法起着指导作用的法律意识,例如,随着 计算 机技术、 网络 技术、现代通信技术的进步和发展,人们借助于电脑、网络,甚至卫星广泛开展 电子 商务、电子信息交流和传播等活动。由于信息化程度的提高,整个社会的信息传输逐步数字化,使司法管理从现实空间向虚拟空间扩展。再如,随着现代生物工程技术、基因工程技术的发展,生命科学应运而生,迫使人们开始重新审视人类自身:在法律上究竟应继承“心脏死亡”还是接受“脑死亡”;是否要对犯罪的精神病理因素持宽容态度;在法律上又如何对待克隆生物(包括可能出现的克隆人);如何认定基因嫁接、基因修补、安乐死等等。这些社会现实在给我们的司法活动带来困惑和挑战的同时,也在积极地启迪着我们建立新的具有现代科学技术视野的法律意识。另一方面,科技进步的现实也促进了人们司法观念的更新。例如,基于科技进步的新的法律思想、新的法学理论的不断产生,法律信息论、法律系统论、法律控制论等的产生就是明显的例证。再如,由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在打破了物理意义上的地理疆界的同时,长期存在的各个法系之间的差别在缩小,法学理论派别之间也在不断地分化、重组和产生。这些变革必然会反映到司法人员的思想中去,引起司法观念的更新,并带动司法工作、司法制度的变革,促进司法制度的完善。

(二)科学技术手段对司法方法的渗透和充实

长期以来,我国的司法工作基本上采用了纯法律的工作方法,对在司法工作中引用或应用科学技术方法基本上处于被动状态。这是亟待改进的。首先,在科学技术日益进步的今天,科技成果层出不穷,其应用遍及社会的方方面面,科学技术和整个社会的关系几乎是密不可分的。司法制度是法律制度的组成部门,是国家制度,也是社会制度,必然与科学技术发生千丝万缕的联系。其中最基本的一点,就表现在科学技术促进着司法制度的进步和发展,司法制度的进步和完善要依靠科学技术的进步。其次,当今社会,许多法律问题都涉及到科学技术方面的内容,司法工作的对象除了表现为法律上的是非曲直外,越来越多的表现为或涉及到科技上的真伪与先进程度。这就迫使司法工作在适用法律时不得不根据科学技术的基本理论,运用科学技术的方法,否则很难不犯错误。再次,司法和科学技术在方法论上是可以相通的。实践告诉我们,辩证唯物论和历史唯物论为法学达到像自然科学那样的精确程度奠定了思想理论基础,同时科学技术的巨大进步也为处理错综复杂的法律问题提供了新的有效手段,使得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科学技术的方法不但是司法制度进步和完善的必要,而且是司法实践的可能。

例如,西方有些法学家在研究法官行为中运用了控制论、系统论等多种科学方法;在解决司法领域内某些问题时运用了概率论的方法;在司法的更多方面广泛采用了计算机及相关技术。我国也有科学家提出了“法治系统工程”的研究课题,其中也包括司法制度的内容;等等。再如,我国司法实践中所进行的改造罪犯的新的措施的试点对比,实际上就是科学技术领域里生物学分组对照控制实验方法在法学实践中的尝试。科学技术的方法已经不断地渗透到司法制度中,司法制度也在愈来愈自觉地运用科学技术方法。因而,法学科和法科学已经成为一对亲密无间的孪生兄弟。

(三) 科学 技术成果对司法手段的更新和提高

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刺激了司法手段的更新,促进了司法效率的提高。首先,科学技术的成果一经推广应用,形成新的生产力,势必导致新的社会关系的相继出现,因而引发一系列有关的 法律 问题。为了调整这些法律关系,国家必然要进行相应的立法,因而促进了许多法律、法规的产生,进而促进了整个法律体系的 发展 。这一结果首先就为国家的司法制度及其司法活动提供了更有效的工具和手段,弥补原有司法手段的陈旧和不足。例如,18世纪以后,随着 工业 革命的兴起,发明创造以财产权的形式跃上 历史 舞台,资本主义国家相继颁布了专利法,建立专利制度便是最明显的例证。 现代 高新技术的兴起和发展,许多国家纷纷立法,调整科技领域中的新的社会关系,一些高新技术法律纷纷登台,甚至形成了一些高新技术的法律门类。进入21世纪以后,围绕着信息技术、生物工程技术必然会产生一系列新的法律,并形成新的法律体系,为司法制度的有效运行提供必要的工具和手段。

其次,科技知识及其成果在法律领域内的大量运用,使法律内容更趋科学化,科技成果成为许多司法工作的依据。例如,有关亲子关系的司法鉴定,主要是运用dna技术,但鉴定结论则是司法工作的依据。再如,犯罪分子利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实施高技术、高智商的犯罪活动,这就要求司法人员将先进的科技手段用于侦查、取证等,这些科技成果也就转化成为现实的“破案力”。再次,科技成果直接装备于司法部门,使其成为现代司法活动中不可缺少的、有效的基本工具和手段。司法机关把各种现代化先进技术广泛地应用于司法实践,大大提高了破案率和办案质量,有力地打击各种犯罪活动,更有效地维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为实现依法治国作出应有的贡献。

科学技术在现代司法制度中起着极其重要的不可或缺的作用,因而居于非常关键的地位。

(一)科学技术是建立现代司法制度的重要基础

现代司法制度的内核是社会民主与法治的基本要求,是国家法律制度的最终体现,也是国家 政治 制度的集中反映。社会发展的方方面面,其中包括 经济 发展、科技进步,人类的文明在呼唤着整个社会的民主与法治,而国家的民主与法治又离不开国家司法制度的进步和完善。

在当今社会,科学技术是社会发展中最为活跃的因素,处于这样一个社会大环境下的司法制度也只能以现代科学技术为基础来构架和建设,这是人类发展历史的大趋势,是任何力量也不可能阻挡或逆转的。

(二)科学技术是现代司法制度有效运转的基本动力

现代司法制度的运转表现为准确、高效和适应社会发展的司法实践。司法实践的准确基于对客观事实的认定,司法实践的高效基于对法律规范的适应,司法实践要适应社会发展则基于对社会发展的融汇和支持。在当今社会里,科学技术知识和成果为司法制度运转中的准确性、高效性和适应性提供了必要的工具和手段,使之成为现代司法制度运转的基本动力。必须指出的是,科学技术作为司法制度运转的基本动力是积极的、主动的。一方面,现代科技需要具有相应素质的司法人员去使用、去操作、去控制,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同时也抑制其消极作用和破坏作用。另一方面,它又将十分无情地淘汰不具备相应素质的人员,淘汰不合理的设置。因此,科技知识与成果在推动司法制度有效运转的同时,对司法人员的选任和司法制度的设置提出了更高的和更合理的要求。

(三)科学技术是促进现代司法制度发展完善的可靠保证

科学技术在进步,社会在发展,国家的法制在不断完善,这一些都促使司法制度也必须不断地改革,不断地进步,通过不断地发展,以达到完善的目标。在当今科技时代,社会发展的初始动力来源于科学技术的进步,科学技术进步的方向和速度在某种程度上规定了社会发展的方向和速度。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发展也将源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并在相当程度上循着科学技术进步的轨迹向前发展,这就建立了科学技术和司法制度之间的一种有机的密切联系。因此,科学技术进步也就成为促进现代司法制度改革和发展,并臻于完善的可靠保证。

科学技术促进法例8

合作创新是合作技术创新的简称,指企业间或企业、大学、科研机构以及政府之间的联合创新行为。参与合作创新的各方在技术创新全过程或某些环节共同投入,共同参与,共享成果,共担风险。合作创新具有下列优势:实现企业、大学和科研机构之间的资源互补;分担创新成本,分散创新风险;发挥大学和科研机构在高技术领域的知识优势和推动创新的源头作用;获取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效益,等等。合作创新能实现创新资源优化配置,增强企业技术创新能力和竞争力。

20世纪80年代以前,美国的合作创新主要是大学、企业和科研机构(如联邦实验室)之间自发的行为,合作程度有限,政府的支持政策较少。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美国政府对合作创新的重视程度大大加强,制定和实施了大量促进合作创新的政策,取得了明显成效。

一、美国合作创新政策出台的背景

美国合作创新政策的出台有着深刻的国际经济背景。20世纪80年代初美国企业在一些关键的高技术产业领域的国际竞争力相对下降,日本、德国等国家在许多产业领域尤其是高技术产业领域对美国构成了强大的竞争压力。这引起了美国产业界、学术界和政界的关注,他们普遍认为,通过加强各部门在技术创新方面的合作是增强美国产业竞争力的重要手段。

国际经济形势的变化促使美国政府调整政策,传统的不干涉工业研发活动的政策开始转变,美国政府开始成为合作创新的倡导者和参与者,为推动合作创新通过了一系列法律,这些法律为大学、科研机构和企业间的合作创新提供了资金和其他方面的大量支持。

二、美国合作创新政策概览

通过对美国技术创新政策的综合研究,发现有四个方面的政策在内容上与合作创新相关,对合作创新起到了促进作用。这四个方面是:1.促进技术转移;2.科研成果的知识产权的归属与许可;3.支持合作创新的具体计划;4.放松对合作创新的反垄断管制。下面将涉及这四个方面的合作创新政策的主要内容列于右表中。

三、对美国合作创新政策的内容分析

前面提到美国技术创新政策中有四个方面的政策在内容上与合作创新相关,下面对这四个方面的内容进行系统的分析。

1.促进技术转移。美国促进技术转移的法律的目的和作用是推动技术更快地从联邦实验室向企业扩散,从而推动科研成果的应用开发和商业化,提升企业技术竞争力,充分发挥联邦实验室

作为技术创新源泉对推动技术创新的作用。促进技术转移的法律

资料来源:作者根据相关资料归纳整理。

包括《史蒂文森-怀德勒技术创新法》、《联邦技术转移法》、《国家竞争力技术转移法》和《技术转移商业化法》。

(1)《史蒂文森-怀德勒技术创新法》和《联邦技术转移法》。按《史蒂文森-怀德勒技术创新法》的规定,设立了工业技术办公室,工业技术研究中心,研究与技术应用办公室,联邦技术应用中心等机构。《联邦技术转移法》对《史蒂文森-怀德勒技术创新法》进行了修正,确立联邦实验室与其他联邦机构、州和地方政府、大学、其他非营利组织以及企业之间的合作研究开发协定(CRADA);废除有关专利的限制,规定任何联邦实验室都可以预先同意将专利权赠与任何希望得到专利的合作方;成立联邦实验室技术转移联盟(FLC)并为该组织的技术转移活动提供资助。这些法律中规定的机构的建立以及合作研究开发协定这种合作方式的确立有利于推动大学、联邦实验室与企业的合作研发以及联邦政府技术向州或地方政府以及企业的转移。

(2)《国家竞争力技术转移法》和《技术转移商业化法》。《国家竞争力技术转移法》对《联邦技术转移法》进行了修正,允许政府所有、委托运行的实验室(GOCOs)参与CRADA。这增加了技术创新的源泉,进一步加强了联邦科研机构的技术转移。《技术转移商业化法》简化了联邦政府拥有的科研成果的转化程序,提高了技术转移的透明度,从而加快了科研成果商业化的速度,有利于提高企业和产业的竞争力,也有利于对技术转移成效的监督。

2.科研成果的知识产权的归属与许可。美国关于科研成果的知识产权的归属与许可的法律包括《贝耶-多尔大学及小企业专利法》、《小企业创新发展法》、《联邦技术转移法》、《加强小企业研究与发展法》和《技术转移商业化法》。

《贝耶-多尔大学及小企业专利法》(以下简称《贝耶-多尔法》)允许联邦政府资助项目的承担人(大学和小企业)将研究成果申请专利、拥有专利权、向企业进行专利许可并取得收益。《贝耶-多尔法》实行后,美国大学取得专利和进行专利许可的数量有了显著增长。

除《贝耶-多尔法》外,还有其他许多法律都涉及到研究开发中的知识产权。《小企业创新发展法》和《加强小企业研究与发展法》规定小企业可拥有政府资助项目研发成果的专利权。《联邦技术转移法》也对联邦实验室处置合作研发的知识产权作了明确规定。《技术转移商业化法》规定联邦机构可就其拥有的发明进行独占或部分独占的许可,并规定优先将联邦机构的科研成果许可给小企业。

从《贝耶-多尔法》开始,美国通过一系列法律建立了一个完整的关于科研成果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这些法律明确了政府资助科研项目的知识产权归属,规定了知识产权的许可方式,对政府科研项目的承担者起到知识产权收益的激励作用,提高了大学、科研机构和企业参与政府资助的科研项目以及它们向企业进行技术转移的积极性,同时促进了联邦机构对企业的技术许可及联邦科研成果的应用,从而推动了大学、科研机构和企业科研成果的转移和商业化,促进了合作创新的开展。

3.支持合作创新的具体计划。美国与合作创新相关的法律规定了一系列推动技术创新的计划,主要包括促进小企业技术创新的计划(SBIR与STTR)和先进技术计划(ATP)。在这些计划中政府都投入了资金并参与管理,所以这些计划代表了一种政府与其他组织共同参与的合作创新。

(1)小企业创新研究计划(SBIR)与小企业技术转移计划(STTR)。为促进小企业技术创新,美国制定了相关法律,并落实到具体计划上。1982年《小企业创新发展法》提出了“小企业创新研究计划”(SBIR),于1983年开始实施;1992年通过《加强小企业研究与发展法》,并据此从1994年开始实施“小企业技术转移计划”(STTR)。

SBIR要求年研究开发经费拨款在1亿美元以上的联邦政府机构按一定比例拨款资助小企业创新研究。SBIR资助的项目都是在小企业内有商业化潜力的研究项目。SBIR推动了小企业的技术创新,促进了小企业的发展。

STTR要求部分联邦机构将其研发经费的一部分用于资助小企业与大学、联邦资助的研发中心(FFRDC)等非营利研究机构在有商业化前景的项目上进行合作研发,即STTR要求必须由小企业和非营利研究机构共同参与研发。与SBIR相比,STTR通过强制小企业和非营利研究机构共同参与研发有利于解决小企业研发资金不足,以及研究机构重理论轻应用的问题,实现了技术与生产的结合即创新资源的整合。

(2)先进技术计划(ATP)。《综合贸易与竞争力法》建立了先进技术计划(ATP),ATP的主要目的是推进具有较高风险和外溢性的共性技术的开发与商业化,并通过对具体项目的支持来实现。ATP起初主要支持大企业研发,现在逐步转向支持小企业技术创新。

ATP项目的参与方包括大学、联邦实验室和企业。联邦政府与企业共同为高风险的研发项目提供资助。ATP计划大大推动了美国共性技术的开发,有利于增强美国企业的长期技术优势和竞争力。

SBIR、STTR和ATP推动了政府与大学、科研机构、企业之间的合作创新。在政府的引导和资助下,这些计划推动了美国共性技术的开发和小企业技术创新能力的增强,促进了小企业和高技术产业的发展与竞争力的提高。

4.放松对合作创新的反垄断管制。1984年以前美国对企业之间的合作研发行为规定了严格的反垄断条款,以防止企业在合作中达成限制竞争的垄断性协议。1984年以来,随着《国家合作研究法》与《国家合作研究与生产法》的实施,美国逐渐放松了对企业间合作创新的反垄断管制。

按《国家合作研究法》的规定,参与合作研发的企业可以向美国司法部自愿公开研究意图,从而获得以下两方面的益处:

(1)法庭应该使用“合理原则”,即需要考虑合作行为对社会福利的净效应,而不是使用“本身违法原则”,即合作行为本身违法;

(2)只要在合作研发计划建立后的90天内告知了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被告(合作研发的参与方)如果在反垄断诉讼中败诉,将受到单一损害(即实际损害)而不是以前的三倍损害的处罚。

因此,如果合作研发行为并未对社会福利造成负面影响,合作方就不会受到处罚。即使由于合作行为对社会福利的净效应为负,合作方只要按规定事前及时通知了相关部门,也只受到相当于造成的损害(负效应)的实际程度的处罚而不是按实际损害程度三倍的处罚。这样,参加合作的企业可以向相关部门公开它们参加合作研发的打算并因此大大减少受到反垄断诉讼的可能性以及可能的损失。《国家合作研究法》放松了对合作研究的反垄断管制,鼓励了美国公司在竞争前技术研究上进行合作研发,增强了美国企业的竞争力。

《国家合作研究法》的修正案《国家合作研究与生产法》放宽了对合作生产的管制,允许企业在生产活动中进行合作,从而使合作创新的管制进一步减少,有利于合作企业共同将合作研究的成果进行商业化。

四、美国合作创新政策的特征

通过对美国合作创新政策的分析总结出这些政策具有如下特征:

1.法律内容全面,体系完善。美国有一套较为全面的、相互配合的促进合作创新的法律体系,对技术转移、科研成果知识产权、合作创新计划和放松管制等与合作创新相关的多个方面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构成了对合作创新的强大法律支撑体系。

2.注重大学、科研机构与企业之间紧密合作关系的形成。这主要是体现在CRADA和STTR的规定当中。CRADA是关于联邦实验室与大学、企业等组织进行合作研发的协定;STTR要求小企业必须与大学和FFRDC等非营利的研究组织合作执行项目。企业、大学和科研机构之间形成紧密合作关系具有以下好处:(1)企业通过合作研发中的学习增强自身技术能力;(2)使大学、科研机构的科研活动更重视企业和市场的需求以及成果的应用;(3)实现科研资源与生产资源的整合。

3.特别关注小企业创新。美国促进合作创新的法律中对小企业的技术创新表现出特别的支持。SBIR和STTR是直接促进小企业技术创新能力的计划;而ATP计划也逐渐增加了对小企业的支持;《技术转移商业化法》中规定优先将联邦机构的科研成果许可给小企业。由于小企业在美国经济中占据重要地位,这些政策在推进小企业技术创新的同时也在为美国经济的持续增长提供动力。

五、政策建议

下面借鉴美国合作创新政策的优点,结合我国与合作创新相关的政策,以及合作创新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促进我国合作创新开展,提高合作创新绩效的政策建议。

1.加强合作创新立法,完善对合作创新的政策规定。目前我国合作创新政策存在的问题包括:(1)关于合作创新的法律少;(2)缺乏针对合作创新的专门法律;(3)涉及合作创新的规定较少,并且较为分散,不成系统;(4)一些法律和政策性文件中涉及合作创新的规定较为笼统,缺乏可操作性。

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加强合作创新立法,完善对合作创新的政策规定。具体做法可以是制定专门的合作创新法律,或者对现有法律和政策性文件中涉及合作创新的条款进行补充、细化和归纳整理。通过这些措施使相关政策能涵盖合作创新的各个方面,从而形成全面的、系统的、具体的、便于操作的政策体系,确保合作创新的成效。

科学技术促进法例9

论文关键词:科学技术 司法制度 作用 地位 论文摘要: 科技进步对司法制度的完善起着巨大的促进作用,主要表现:一是科技进步对司法思想的启迪和影响,二是科技手段对司法方法的渗透和充实,三是科技成果对司法手段的更新和提高。科学技术既是建立现代司法制度的重要基础,又是现代司法制度有效运转的基本动力,也是现代司法制度发展完善的可靠保证。 一 “科学”一般被解释为人类关于自然、社会和思维等客观事物和现象的知识体系,它以概念和逻辑形式反映事物现象的本质规律。所谓”技术“从生产体系的劳动手段角度来看,是人类利用科学知识改造客观世界的劳动手段和工艺方法,是劳动手段的总和。在古代,科学知识专属于哲学领域,而技术归由工匠掌握。技术的产生要先于科学。随着商品生产和交换的活跃,科学与技术互相接近,关系日趋密切。直到19世纪,科学逐渐形成体系,技术渐次转向以科学为基础。由于科学与技术相互交叉,以至密不可分,故两者并称为“科学技术”而被广泛使用。科学本身的巨大进步丰富了科技体系结构。过去,我国一般把科技划分为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两大部门,而哲学则是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的概括和总结。现代社会的发展,有力地驱动着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与工程技术等多种学科的结合、交叉和融汇,在现代科学知识体系中出现了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交叉科学的鼎足之势。 科学技术的进步是广泛利用技术成果,实现经济增长和社会结构优化,促进科技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强劲动力。科技进步的社会功能主要表现在:其一,在生产诸要素中,科技进步发挥关键性作用,从而全面提高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其二,科技进步不仅是科技自身的发展和不断完善,也是整个社会进步的有机组成部分,它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成为推动整个社会前进的巨大变革力量;其三,科技进步既是物质文明的主要支柱,也是精神文明的重要基石。促进社会结构优化,传播科学思想,不断提高人们的精神文明程度。 司法是阶级社会的一种现象,是伴随着国家的产生而出现的用以实现国家意志的重要手段。司法活动是适用法律处理诉讼和非诉讼案件的活动,是一种形式特定的执法。司法制度是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是建筑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司法制度将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而不断变革和发展,并趋于消亡。从科技进步的角度来看,人类历经了制造人力工具、发明动力工具、生产智力工具三大过程。与此相适应,司法制度也随之不断变革和演进。由于科学技术进步对社会发展的推动力越来越显著,人们对这一客观存在的现实的认识也越来越清楚,因此,科技进步对构建现代司法制度的作用和地位将进一步被认识。 二 科学技术的进步,尤其是现代高新技术成果的不断涌现,毫无疑问地对司法制度的进步和完善起着巨大的促进作用。这一促进作用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科技进步对司法思想的启迪和影响 司法制度的指导思想贯穿和渗透在司法制度的各个方面,它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在司法上的集中体现。任何国家的司法制度,在其被制定和适用的时候无一不是贯穿着和遵循着一定的指导思想。我国的人民司法制度的指导思想和理论基础是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马克思早在100多年前就明确指出:“生产力中也包括科学”“社会的劳动生产力,首先是科学的力量”,而且还进一步提出了“法律要有自然科学的精确性”的命题。毛泽东同志在1963年强调指出,科学技术这一仗一定要打好,而且必须打好;不搞科学技术,生产力就无法提高。1985年邓小平同志总结了二次大战以来,特别是当代世界经济发展的新趋势和新经验,进一步明确地指出:“科学技术是生产力,而且是第一生产力”。邓小平同志的这一论断,揭示了科学技术对当代生产力发展和社会经济包括政治发展的第一位的变革作用。这是当代我国司法制度的理论基础。根据这一理论基础和指导思想,我国的司法思想也得到了丰富和拓展。 现代科学技术的进步与发展,科技成果层出不穷,日新月异,在实际中也启迪和影响着司法思想。一方面,科技进步启迪和影响着对司法起着指导作用的法律意识,例如,随着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现代通信技术的进步和发展,人们借助于电脑、网络,甚至卫星广泛开展电子商务、电子信息交流和传播等活动。由于信息化程度的提高,整个社会的信息传输逐步数字化,使司法管理从现实空间向虚拟空间扩展。再如,随着现代生物工程技术、基因工程技术的发展,生命科学应 运而生,迫使人们开始重新审视人类自身:在法律上究竟应继承“心脏死亡”还是接受“脑死亡”;是否要对犯罪的精神病理因素持宽容态度;在法律上又如何对待克隆生物(包括可能出现的克隆人);如何认定基因嫁接、基因修补、安乐死等等。这些社会现实在给我们的司法活动带来困惑和挑战的同时,也在积极地启迪着我们建立新的具有现代科学技术视野的法律意识。另一方面,科技进步的现实也促进了人们司法观念的更新。例如,基于科技进步的新的法律思想、新的法学理论的不断产生,法律信息论、法律系统论、法律控制论等的产生就是明显的例证。再如,由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在打破了物理意义上的地理疆界的同时,长期存在的各个法系之间的差别在缩小,法学理论派别之间也在不断地分化、重组和产生。这些变革必然会反映到司法人员的思想中去,引起司法观念的更新,并带动司法工作、司法制度的变革,促进司法制度的完善。 (二)科学技术手段对司法方法的渗透和充实 长期以来,我国的司法工作基本上采用了纯法律的工作方法,对在司法工作中引用或应用科学技术方法基本上处于被动状态。这是亟待改进的。首先,在科学技术日益进步的今天,科技成果层出不穷,其应用遍及社会的方方面面,科学技术和整个社会的关系几乎是密不可分的。司法制度是法律制度的组成部门,是国家制度,也是社会制度,必然与科学技术发生千丝万缕的联系。其中最基本的一点,就表现在科学技术促进着司法制度的进步和发展,司法制度的进步和完善要依靠科学技术的进步。其次,当今社会,许多法律问题都涉及到科学技术方面的内容,司法工作的对象除了表现为法律上的是非曲直外,越来越多的表现为或涉及到科技上的真伪与先进程度。这就迫使司法工作在适用法律时不得不根据科学技术的基本理论,运用科学技术的方法,否则很难不犯错误。再次,司法和科学技术在方法论上是可以相通的。实践告诉我们,辩证唯物论和历史唯物论为法学达到像自然科学那样的精确程度奠定了思想理论基础,同时科学技术的巨大进步也为处理错综复杂的法律问题提供了新的有效手段,使得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科学技术的方法不但是司法制度进步和完善的必要,而且是司法实践的可能。 例如,西方有些法学家在研究法官行为中运用了控制论、系统论等多种科学方法;在解决司法领域内某些问题时运用了概率论的方法;在司法的更多方面广泛采用了计算机及相关技术。我国也有科学家提出了“法治系统工程”的研究课题,其中也包括司法制度的内容;等等。再如,我国司法实践中所进行的改造罪犯的新的措施的试点对比,实际上就是科学技术领域里生物学分组对照控制实验方法在法学实践中的尝试。科学技术的方法已经不断地渗透到司法制度中,司法制度也在愈来愈自觉地运用科学技术方法。因而,法学科和法科学已经成为一对亲密无间的孪生兄弟。 (三)科学技术成果对司法手段的更新和提高 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刺激了司法手段的更新,促进了司法效率的提高。首先,科学技术的成果一经推广应用,形成新的生产力,势必导致新的社会关系的相继出现,因而引发一系列有关的法律问题。为了调整这些法律关系,国家必然要进行相应的立法,因而促进了许多法律、法规的产生,进而促进了整个法律体系的发展。这一结果首先就为国家的司法制度及其司法活动提供了更有效的工具和手段,弥补原有司法手段的陈旧和不足。例如,18世纪以后,随着工业革命的兴起,发明创造以财产权的形式跃上历史舞台,资本主义国家相继颁布了专利法,建立专利制度便是最明显的例证。现代高新技术的兴起和发展,许多国家纷纷立法,调整科技领域中的新的社会关系,一些高新技术法律纷纷登台,甚至形成了一些高新技术的法律门类。进入21世纪以后,围绕着信息技术、生物工程技术必然会产生一系列新的法律,并形成新的法律体系,为司法制度的有效运行提供必要的工具和手段。 其次,科技知识及其成果在法律领域内的大量运用,使法律内容更趋科学化,科技成果成为许多司法工作的依据。例如,有关亲子关系的司法鉴定,主要是运用DNA技术,但鉴定结论则是司法工作的依据。再如,犯罪分子利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实施高技术、高智商的犯罪活动,这就要求司法人员将先进的科技手段用于侦查、取证等,这些科技成果也就转化成为现实的“破案力”。再次,科技成果直接装备于司法部门,使其成为现代司法活动中不可缺少的、有效的基本工具和手段。司法机关把各种现代化先进技术广泛地应用于司法实践,大大提高了破案率和办案质量,有力地打击各种犯罪活动,更有效地维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为实 现依法治国作出应有的贡献。 三 科学技术在现代司法制度中起着极其重要的不可或缺的作用,因而居于非常关键的地位。 (一)科学技术是建立现代司法制度的重要基础 现代司法制度的内核是社会民主与法治的基本要求,是国家法律制度的最终体现,也是国家政治制度的集中反映。社会发展的方方面面,其中包括经济发展、科技进步,人类的文明在呼唤着整个社会的民主与法治,而国家的民主与法治又离不开国家司法制度的进步和完善。 在当今社会,科学技术是社会发展中最为活跃的因素,处于这样一个社会大环境下的司法制度也只能以现代科学技术为基础来构架和建设,这是人类发展历史的大趋势,是任何力量也不可能阻挡或逆转的。 (二)科学技术是现代司法制度有效运转的基本动力 现代司法制度的运转表现为准确、高效和适应社会发展的司法实践。司法实践的准确基于对客观事实的认定,司法实践的高效基于对法律规范的适应,司法实践要适应社会发展则基于对社会发展的融汇和支持。在当今社会里,科学技术知识和成果为司法制度运转中的准确性、高效性和适应性提供了必要的工具和手段,使之成为现代司法制度运转的基本动力。必须指出的是,科学技术作为司法制度运转的基本动力是积极的、主动的。一方面,现代科技需要具有相应素质的司法人员去使用、去操作、去控制,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同时也抑制其消极作用和破坏作用。另一方面,它又将十分无情地淘汰不具备相应素质的人员,淘汰不合理的设置。因此,科技知识与成果在推动司法制度有效运转的同时,对司法人员的选任和司法制度的设置提出了更高的和更合理的要求。 (三)科学技术是促进现代司法制度发展完善的可靠保证 科学技术在进步,社会在发展,国家的法制在不断完善,这一些都促使司法制度也必须不断地改革,不断地进步,通过不断地发展,以达到完善的目标。在当今科技时代,社会发展的初始动力来源于科学技术的进步,科学技术进步的方向和速度在某种程度上规定了社会发展的方向和速度。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发展也将源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并在相当程度上循着科学技术进步的轨迹向前发展,这就建立了科学技术和司法制度之间的一种有机的密切联系。因此,科学技术进步也就成为促进现代司法制度改革和发展,并臻于完善的可靠保证。 主要参考文献: ①冯之浚,江天水等·科学技术进步法总论〔M〕.北京:科学出版社,1994. ②罗至中.科技法基本原理〔M〕·北京:中国科技出版社,1993

科学技术促进法例10

为贯彻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积极发展技术市场,促进知识流动和技术转移,大力推进自主创新,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科学技术部、教育部、中国科学院于2007年9月27日在京联合召开了“国家技术转移促进行动启动会”。科技部政体司、计划司、火炬中心和教育部、中科院有关负责单位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科技厅局领导、部分大学、研究院所、技术转移机构的负责人参加了大会。

会议由火炬中心张序国书记主持,火炬中心主任梁桂宣读了科技部曹健林副部长的重要讲话;教育部科技发展中心李志民主任、中科院院地合作局戚强局长出席了本次会议;北京市科委、清华大学、中科院自动化所分别介绍了他们推进技术转移工作的体会和经验。

曹健林在讲话中着重阐述了技术转移在国家创新体系中的地位、作用和意义,以及在实施国家技术转移促进行动中需注意的一些问题。他指出:随着新技术革命的迅速发展和国际竞争的加剧,企业技术创新和经济社会发展中急需解决的重大技术问题的复杂程度大大增加。当前形势下的技术转移工作已经不是简单地推进成果转让,而是要加速构建能够有效服务于企业自主创新和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需求的新型技术转移体系。因此,要构建新型技术转移体系,建立健全相应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完善市场制度,要制定调整技术转移中各种复杂关系的法律法规,协调各创新主体的利益,并使其统一于国家的创新目标之下,组织和提供专业技术转移服务的政策。此外,还应当加强各主体间的多向互动,大力促进产学研结合,大力促进人才的合作与交流,高度重视技术转移专业人才培养,加强技术转移中的知识产权保护,以知识产权制度促进和加快技术转移。并强调指出,建立新型的技术转移体系是一项长期任务,不能急功近利,需要多方推动和不懈努力。

为了便于深入充分讨论《国家技术转移促进行动实施方案》,火炬中心马彦民副主任从实施国家技术转移促进行动的背景、指导思想和原则、总体目标和任务及下一阶段工作安排等方面对《国家技术转移促进行动实施方案》进行了解读。

会议其间还举办了“技术转移高级研修班”,火炬中心梁桂主任、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李志军等六人围绕技术转移理论、政府在技术转移中的作用、国外技术转移经验、技术转移中知识产权保护和技术转移操作实务等专题进行了讲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