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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保障与法制保障区别模板(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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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保障与法制保障区别

法治保障与法制保障区别例1

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是宪法明文规定用以解决国内民族问题和保障各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基本政策和基本政治制度之一。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具体实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它对依法保证民族自治地方行使自治权和充分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保障。当今国际国内对少数民族或者少数人权益的保障,已经成为一个受普遍关注的理论与现实问题。

一、民族区域自治与少数民族权益的界定

考察西方语境的“自治”一词来源于希腊语,意为“自己的”意思,也指管理自己私人事务的法定资格。若在汉语语境中考察,“自治”一词最早出自《三国志·魏志·毛玠传》,当毛玠负责“人事权”而专挑清廉者举荐,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官场上的奢华之风,因此太祖对此十分满意,叹曰:“用人如此,使天下人自治,吾复何为哉!”。可见在这里的“自治”也含有自己治理自己的本义。另外,还有学者认为“自治”一词最早出自《史记·孝文本纪》,“有司皆曰:‘民不能自治,故为法以禁之”,但意思相近。一般而言,“自治”方式多种多样,“民族自治”只是众多表现形式的一种。在通常的论述中将“民族自治”等同于“民族区域自治”,其实这两者之间存在很大差别。单从时间上看,“民族区域自治”出现还只是近百年的时间,相反就“民族自治”的思想与实践在我国历史上却早就存在。

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是指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各个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实现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民族区域自治的前提是国家的集中与统一,各自治机关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的地方政权,其基础是集中在一定的聚居区域。各少数民族建立自治机关从而行使自治权,它的实质或核心价值是要保障少数民族当家作主与管理本民族本地方内部事务的权利和利益(即权益,见下论述)。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具有的多维理解属性。一是政治理念属性,早期我党的一种政治理念或主张,中国共产党成立初期就多次提出“民族自决权”。二是法律文本的属性,主要指民族区域自治的确定为法制化的进程,1984年5月31日全国人大六届二次会议顺利通过《民族区域自治法》,标志着我国第一部民族区域自治法律诞生。三是社会主义民主与政治文明形态的属性,在现实面前,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本质已经能体现了社会主义民主的本质特点。

少数民族权益有时又称作相应的权利、利益与人权等。少数民族同样是享有人权的主体之一。权利一般又称为法律权利,是对法律关系主体能够在权能与享受利益行为方面获得许可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包括民族政治权利、经济权利与文化权利等。而利益产生并发展于需要,一般而言,权利与利益总是紧密相联,少数民族权利和少数民族利益都是我国民族关系的核心问题,如果二者联合在一起使用表示的权益,就指的是权利与利益的总称。少数民族权益实际上客观地包含着少数民族权利与少数民族利益的一致性。

二、民族区域自治法关于少数民族权益的规定

我国目前广义的民族区域自治法,一般由三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属于主体部分,包括宪法与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有关少数民族区域自治的各种法规。第二部分是法规和行政规章规范主要是为了具体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但目前我国以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命令与决定和各部委的规章作为实施民族工作的法律问题还略为不够,应该尽快出台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具体实施细则。第三部分是各少数民族自治地方自行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以及补充规定等等。我国各民族绝大多数自治地方基本都制定了自治条例,而且制定落实了大量的单行条例,另外还根据各自治地方的特殊实际,分类制定了一大批针对婚姻法与草原法等法律适当变通与补充规定。

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法体系中有关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规定涉及面较宽。总所周知,我国实行并推行少数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根本宗旨是要“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作为扮演实施这一制度的基本法律的重要角色,民族区域自治法肯定会理所当然地要针对尊重与保障少数民族的诸多合法权益做出相应的规定与保障措施。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是民族区域自治的重要核心内容,同时也是我国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重要方面。我国法律实务中的“自治机关的自治权”,主要是指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与人民政府,依据和根据本民族与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特点,相当独立自主地管理本民族和本地区的内部事务的权力。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一方面是我国根据统一和自治的原则应该赋予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权利,另一方面也是自治民族根据平等自治的原则应该享有的民族权利。就其实质,自治权并不意味着恩赐,也并不意味着特权,而只是一种平等的权利和民主的权利。追本溯源,少数民族的自治权是一种群体权利,表现在不仅是法律赋予自治民族的权利,还同时表现为赋予自治地方其他民族的相应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有关自治权的构成与主要内容和使用范围等方面,存在着多种不同的划分方式。目前认为,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拥有着自治权可以概括为:立法权、培养干部权、变通执行权、语言文字权、公安权、经济权、外贸权、财政权、文化教育权与交流权等10个方面。

三、民族区域自治法对少数民族权益的保障

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下的少数民族权益的类型和内容。少数民族权益的类型是多种多样的,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来对少数民族权益进行分类划分。如根据民族权益存在的空间范围来分类,可以具体划分为国际民族权益与国内民族权益、全国性民族权益与地区性民族权益等;如根据少数民族权益的享受主体,可以具体将少数民族权益划分为少数民族集体权益与少数民族个人权益、自治少数民族权益与非自治民族权益、聚居民族权益和散居民族权益、农业少数民族权益与畜牧少数民族权益等。我国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基本内容,我国少数民族权益涉及的内容方方面面,一般而言,可划分为少数民族政治方面的权益,诸如:保障法律上的少数民族平等,少数民族人人平等,实现少数民族的独立自主等;少数民族经济方面的权益,诸如:自主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和享有国家帮助自身发展的权利等;少数民族文化方面的权益,诸如:发展各少数民族自己具有各自民族形式与特点的文化事业等;少数民族狭义的社会方面的权益,诸如:发展少数民族的文化教育、医疗卫生与体育美育等众多的社会事业等。

我国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运行机制。新中国的少数民族权益的保障,同样需要通过系列的机制来实施和有效地运行,目前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机制。一是法律保障的机制。经几十年的发展,我国己逐步形成保障少数民族权益的法律与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组成的保障体系。少数民族权益的法律保障体系具体的内容涉及少数民族具体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医疗卫生、体育与社会保障等多项少数民族权益的赋予与保障。二是司法保障的机制。司法保障在实际中具体表现在法律的具体运行与操作的整个过程和机制等方面,它具有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强制功能。在我国宪法文本的第134条与刑事诉讼法文本的第9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运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从宪法派生并在各程序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各少数民族公民具有运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司法权利。三是政策保障的机制。我国的系列少数民族政策,是为了调整民族关系与处理少数民族问题而采取的多种措施与规定的系列总和。少数民族的政策机制是最直接与最具体地保障少数民族权益的运作机制。四是行政保障的机制。我国通过采取多种多样的行政举措与行政手段来保障少数民族拥有的权益。我国通过少数民族的识别工作,来进一步明确进行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民族共同体的主体主人翁的地位,从而为各项民族政策的施行自然创造了必要的基础条件;我国通过采取大力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配套管用的行政举措,从而促使各少数民族在经济社会发展上获得了实实在在的巨大实惠等。

四、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与保障少数民族权益的关键

第一,少数民族自身因素是关键之一。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自身因素,在实践中表现为自治民族群体的素质、意识、思想观念与民族生活方式等,这确实是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内存动力与思想依据。少数民族自治机关的发展状况,一般包括自治机关的机构设置是否规范和科学,自治机关相关人员的年龄与知识等结构是否合理,自治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素质能力方面是否符合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并且自治机关是否能够高效合理地运行等等方面。通常意义上烦人少数民族权益,主要通过少数民族自治机关的有效运行来实现和实施的,因此,少数民族自治机关的状况,特别是自治少数民族的素质、意识与思想观念以及生活方式都能够对少民族权益的保障产生重要影响。

第二,少数民族所处的自然因素是关键之二。每个少数民族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处在特定的自然环境空间,因此必然要受到当地自然环境与自然条件的影响与制约。比如处在不同交通状况与不同自然环境条件的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相关事宜,其所面临的权益问题肯定有很大的差异,少数民族的愿望与诉求肯定都是存在很大程度的不一样。

第三,少数民族周围的社会因素是关键之三。一般而言的社会因素主要是指社会小的环境,具体包括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发展状况与民族关系状况以及舆论信息环境等。假如某个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程度很好,则意味着财政状况较优,也就相应地对这一地区的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实质性的支撑当然就很大。

法治保障与法制保障区别例2

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是宪法明文规定用以解决国内民族问题和保障各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基本政策和基本政治制度之一。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具体实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它对依法保证民族自治地方行使自治权和充分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保障。当今国际国内对少数民族或者少数人权益的保障,已经成为一个受普遍关注的理论与现实问题。

一、民族区域自治与少数民族权益的界定

考察西方语境的“自治”一词来源于希腊语,意为“自己的”意思,也指管理自己私人事务的法定资格。若在汉语语境中考察,“自治”一词最早出自《三国志·魏志·毛玠传》,当毛玠负责“人事权”而专挑清廉者举荐,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官场上的奢华之风,因此太祖对此十分满意,叹曰:“用人如此,使天下人自治,吾复何为哉!”。可见在这里的“自治”也含有自己治理自己的本义。另外,还有学者认为“自治”一词最早出自《史记·孝文本纪》,“有司皆曰: ‘民不能自治,故为法以禁之”,但意思相近。一般而言,“自治”方式多种多样,“民族自治”只是众多表现形式的一种。在通常的论述中将“民族自治”等同于 “民族区域自治”,其实这两者之间存在很大差别。单从时间上看,“民族区域自治”出现还只是近百年的时间,相反就“民族自治”的思想与实践在我国历史上却早就存在。

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是指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各个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实现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民族区域自治的前提是国家的集中与统一,各自治机关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的地方政权,其基础是集中在一定的聚居区域。各少数民族建立自治机关从而行使自治权,它的实质或核心价值是要保障少数民族当家作主与管理本民族本地方内部事务的权利和利益(即权益,见下论述)。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具有的多维理解属性。一是政治理念属性,早期我党的一种政治理念或主张,中国共产党成立初期就多次提出“民族自决权”。二是法律文本的属性,主要指民族区域自治的确定为法制化的进程,1984年5月31日全国人大六届二次会议顺利通过《民族区域自治法》,标志着我国第一部民族区域自治法律诞生。三是社会主义民主与政治文明形态的属性,在现实面前,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本质已经能体现了社会主义民主的本质特点。

少数民族权益有时又称作相应的权利、利益与人权等。少数民族同样是享有人权的主体之一。权利一般又称为法律权利,是对法律关系主体能够在权能与享受利益行为方面获得许可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包括民族政治权利、经济权利与文化权利等。而利益产生并发展于需要,一般而言,权利与利益总是紧密相联,少数民族权利和少数民族利益都是我国民族关系的核心问题,如果二者联合在一起使用表示的权益,就指的是权利与利益的总称。少数民族权益实际上客观地包含着少数民族权利与少数民族利益的一致性。

二、民族区域自治法关于少数民族权益的规定

我国目前广义的民族区域自治法,一般由三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属于主体部分,包括宪法与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有关少数民族区域自治的各种法规。第二部分是法规和行政规章规范主要是为了具体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但目前我国以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命令与决定和各部委的规章作为实施民族工作的法律问题还略为不够,应该尽快出台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具体实施细则。第三部分是各少数民族自治地方自行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以及补充规定等等。我国各民族绝大多数自治地方基本都制定了自治条例,而且制定落实了大量的单行条例,另外还根据各自治地方的特殊实际,分类制定了一大批针对婚姻法与草原法等法律适当变通与补充规定。

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法体系中有关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规定涉及面较宽。总所周知,我国实行并推行少数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根本宗旨是要“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作为扮演实施这一制度的基本法律的重要角色,民族区域自治法肯定会理所当然地要针对尊重与保障少数民族的诸多合法权益做出相应的规定与保障措施。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是民族区域自治的重要核心内容,同时也是我国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重要方面。我国法律实务中的“自治机关的自治权”,主要是指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与人民政府,依据和根据本民族与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特点,相当独立自主地管理本民族和本地区的内部事务的权力。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一方面是我国根据统一和自治的原则应该赋予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权利,另一方面也是自治民族根据平等自治的原则应该享有的民族权利。就其实质,自治权并不意味着恩赐,也并不意味着特权,而只是一种平等的权利和民主的权利。追本溯源,少数民族的自治权是一种群体权利,表现在不仅是法律赋予自治民族的权利,还同时表现为赋予自治地方其他民族的相应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有关自治权的构成与主要内容和使用范围等方面,存在着多种不同的划分方式。目前认为,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拥有着自治权可以概括为:立法权、培养干部权、变通执行权、语言文字权、公安权、经济权、外贸权、财政权、文化教育权与交流权等10个方面。

三、民族区域自治法对少数民族权益的保障

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下的少数民族权益的类型和内容。少数民族权益的类型是多种多样的,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来对少数民族权益进行分类划分。如根据民族权益存在的空间范围来分类,可以具体划分为国际民族权益与国内民族权益、全国性民族权益与地区性民族权益等;如根据少数民族权益的享受主体,可以具体将少数民族权益划分为少数民族集体权益与少数民族个人权益、自治少数民族权益与非自治民族权益、聚居民族权益和散居民族权益、农业少数民族权益与畜牧少数民族权益等。我国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基本内容,我国少数民族权益涉及的内容方方面面,一般而言,可划分为少数民族政治方面的权益,诸如:保障法律上的少数民族平等,少数民族人人平等,实现少数民族的独立自主等;少数民族经济方面的权益,诸如:自主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和享有国家帮助自身发展的权利等;少数民族文化方面的权益,诸如:发展各少数民族自己具有各自民族形式与特点的文化事业等;少数民族狭义的社会方面的权益,诸如:发展少数民族的文化教育、医疗卫生与体育美育等众多的社会事业等。

我国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运行机制。新中国的少数民族权益的保障,同样需要通过系列的机制来实施和有效地运行,目前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机制。一是法律保障的机制。经几十年的发展,我国己逐步形成保障少数民族权益的法律与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组成的保障体系。少数民族权益的法律保障体系具体的内容涉及少数民族具体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医疗卫生、体育与社会保障等多项少数民族权益的赋予与保障。二是司法保障的机制。司法保障在实际中具体表现在法律的具体运行与操作的整个过程和机制等方面,它具有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强制功能。在我国宪法文本的第134条与刑事诉讼法文本的第9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运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从宪法派生并在各程序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各少数民族公民具有运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司法权利。三是政策保障的机制。我国的系列少数民族政策,是为了调整民族关系与处理少数民族问题而采取的多种措施与规定的系列总和。少数民族的政策机制是最直接与最具体地保障少数民族权益的运作机制。四是行政保障的机制。我国通过采取多种多样的行政举措与行政手段来保障少数民族拥有的权益。我国通过少数民族的识别工作,来进一步明确进行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民族共同体的主体主人翁的地位,从而为各项民族政策的施行自然创造了必要的基础条件;我国通过采取大力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配套管用的行政举措,从而促使各少数民族在经济社会发展上获得了实实在在的巨大实惠等。

四、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与保障少数民族权益的关键

第一,少数民族自身因素是关键之一。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自身因素,在实践中表现为自治民族群体的素质、意识、思想观念与民族生活方式等,这确实是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内存动力与思想依据。少数民族自治机关的发展状况,一般包括自治机关的机构设置是否规范和科学,自治机关相关人员的年龄与知识等结构是否合理,自治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素质能力方面是否符合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并且自治机关是否能够高效合理地运行等等方面。通常意义上烦人少数民族权益,主要通过少数民族自治机关的有效运行来实现和实施的,因此,少数民族自治机关的状况,特别是自治少数民族的素质、意识与思想观念以及生活方式都能够对少民族权益的保障产生重要影响。

第二,少数民族所处的自然因素是关键之二。每个少数民族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处在特定的自然环境空间,因此必然要受到当地自然环境与自然条件的影响与制约。比如处在不同交通状况与不同自然环境条件的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相关事宜,其所面临的权益问题肯定有很大的差异,少数民族的愿望与诉求肯定都是存在很大程度的不一样。

第三,少数民族周围的社会因素是关键之三。一般而言的社会因素主要是指社会小的环境,具体包括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发展状况与民族关系状况以及舆论信息环境等。假如某个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程度很好,则意味着财政状况较优,也就相应地对这一地区的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实质性的支撑当然就很大。

法治保障与法制保障区别例3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社会保障建设依赖于国家社会保障建设的大环境,经历了从建立到不断完善的艰难历程。目前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城镇建立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失业保障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阳‘三条保障线”制度;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农村牧区部分地区也实行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及农村牧区社会救助等社会保障制度。这些社会保障方法在促进经济增长、缩小地区贫富差距、增强民族团结与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因历史、社会、经济各方面的影响,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社会保障问题依然严峻。

1.城乡社会保障制度发展失衡,农牧区社会保障权利严重缺失

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整体上即是在城乡分割的二元结构模式下建立的。城镇社会保障制度相对农村发展的速度较决、内容较齐全、实施也较完善,基本上覆盖了社会救济、社会优抚、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等方面。但在我国广大的农村,还有7.8亿的农民基本没有社会保障,农村养老保障制度严重滞后,农民缺医少药的状况还很突出。而此种社会保障权利的严重缺失,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农村牧区地区更为明显。“据统计,2004年全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年末参保人数为5382.6万人,而五个少数剐矣自治区参保人数为275.5万人,仅占全国的5.12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农村牧区地区,社会保障侧奴蹄蜷澎脐、救灾和优扶安置、五保赡养等方面有所体现,且也主要是基于刊蒯敞区和农业、牧业的特点而有锵雄脚喇定的。

2.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保障能力低,社会保障资金缺口较大

社会保障主要有两大系统,即资金保障系统和服务保障系统,而当前制约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社会保障发展的瓶颈是资金保障系统。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大都处于“老、少、边、穷”地区,区域贫困人口多、贫困程度深,有些地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才刚刚不久,经济发展比较落后,社会集资能力低,个人刻寸能力低。地方财政也基本上是“吃饭财政,,,面对庞大、沉重的社会保障,地方政府基本上处于力不从心的境地,可以看出,除广西外,其他四个自治区拐沛血和社会福利救济费、行政事业单位离退休经费和社会保障补助支出均已接近或超过当年财政收人的一半,更是达到92%。近几年各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虽在发展,财政收人也在增长,但相对脆弱的财政状况要提供支持社会保障需要的大量资金还有困难。

3.社会保障事业建设的地方立法滞后

社会保障制度是国家社会经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有一整套法律法规来加以规范,用法律来对社会保障所涉及的各种关系进行调整。这几年,国务院虽然先后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人大也颁布了《劳动法》等一系列与社保有关的法律。但是目前,我国整体上还没有形成专门调整社会保障关系的基本法律,有关社会保障的规定是由劳动、人事、卫生等部门有关职能制定的。而国家专门社会保障法的缺失直接导致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立法失去了应有的参考与根据。加上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本身发展的落后性也导致其地方社会保障立法与我国较发达的东部地区相比具有明显的滞后性,社会保障工作在许多方面只能靠政策和行政手段圈。

4政府系统内社会保障职责划分不明确,多元利益主体多头管理

当前,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社会保障基本制度框架虽已形成,但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仍处于政策选择和制度完善之中,对各参与主体的责任划分缺乏明确界定。中央政府与各自治地方政府职责划分不甚清晰,仍存在着“统放不分”的现象。2001年国家便正式在辽宁启动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试点,却仍未能实现基本养老保险的省级统筹。目前养老保险仅在吉林、辽宁等几个省份实行省级统筹,全国近2000个统筹单位内基本形成的是各自为政、区域自治的无法连接、协调和共济的分割格局。我国的劳动、民政、卫生、工会、人事以及保险公司等多部门参与到社会保障领域,也形成了多头管理、业务之间互相重叠、制定标准五花八门、部门之间相互掣肘的现象。在多j研吐益主体的多头管理下,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建构基本上是政府行为,民力汉组处于被动地位,他们}}i亥体系月纤勾的影响力很小(王思斌认为),我国社会保障体系至今还称不上是一个系统,而只是各部门社会保障制度的机械聚合。这种特点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亦有呈现。

二、加快发展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社会保障事业的特殊性、重要性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作为我国一布川待殊的行政单元,其在自然地理、人文背景、经济基础、社会发展水平等方面都有着自己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使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各个方面的发展呈现出自己的特点。很多在内地发达地区很容易实施的社会保障措施和政策,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由于受诸多特殊因素的影响,难于有效实施。探索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社会保障的特殊性、重要性,对建立适合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具体特点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少数民族群众的社会经济生活、促进各民族关系和谐发展、祖国边疆的稳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社会的稳定与社会保障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社会保障事业是社会的稳定器。目前全国80%的少数民族是聚居在了全国最为贫困的西部地区、祖国边疆地区。在国家确定的592个扶贫开发重点县中,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不含)就有267个。在甘肃20个民族县中被国家和省列为贫困县的就有12个。如果这一群体的合法利益特别是经济利益得不到一定的满足,就会引发少数民族群众的不满,影响整个社会的正常秩序。社会的稳定、人类的安全有赖于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社会保障事业是最大的积德事业,是并}J国利民的基础。西部大开发以来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在聚精会神搞经济建设这种意识形态的指导下,民族地区稳定被置于十5}重要的地位。这样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社会保障事业的稳定功能也就被合理地凸显出来。

2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落后的经济与杜会保障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社会保障事业是加快其经济发展的需要.虽然历史上在不同的自然环境下,各民族创造和发展了各自颇具特色的经济生活,但因受政治、自然条件等的制约,各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生产力水平较低,且发展极不平衡。经济发展是政府社会保障功能得以加强的坚实物质握茹出,经济发展的落后,对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政府社会保障服务的影响最大:社会保障资金短缺、需救助人口多、灾害抵御能力差、应保项目多等等。只有经济发展了,才能有充足的财力支持政府社会保障;同时,只有政府提供了充足优质的社会保障服务,才能更好地促进民族地区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经济发展与社会保障之间存在着密切的互补关系。

3.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落后的社会发展水平与杜会保障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在教育、科学技术、医疗卫生和公共管理等社会发展水平方面比较落后。"2002年,西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有312个县尚未实现‘‘两基,,,占西部未实现‘两基,县总数372)个县的84线。2003年少数民族特困地区,传染病、地方病发病16.95万例,占总人口的1%。K2004中国可持续发展战略研究报告》对区域科技能力的刹略新疆(26)、<31)、宁夏<23)、内蒙<27)、广西(24)、青海(29)、四川(17),5个民族自治区和几个多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省份禾限实力体处于劣势。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缺少管理人才,观念落后,导致其社会化服务和社会化管理的能力很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落后的社会发展水平要求其更要加弓晏社会保障体系建设。

4生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特殊的自然环境与社会保障

自然环境对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政府社会保障服务的影响非常明显。一般来说,经济社会发展愈滞后,政府社会保障受自然地理环境的影响就愈大。从自然环境来看,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大多地处边睡并多以山区为主,城市化水平低,农村人口多,自然资源丰富但生态环境脆弱,暴雨、雪灾、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频频发生。自然环境严酷,使其生产效益受外界因素的影响较大,不确定性多。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自然环境的特殊性说明,其对社会保障的需求要大于其他地区,尤其浏寸牧区社会保障是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社会保障的重点,在社会保障中不能缺少%衣牧业灾害的保险。

5.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特殊的宗教文化与社会保障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有好多民族是全民信教,信仰宗教的人数较多。作为宗教文化不管是叨附宗教,都教化州门弃恶扬善、帮助危滩之人。例如,伊斯兰教就有人们缴纳“费杜热”来资助贫困之人的教义。宗教方面的这些意识对提高民族地区社会保障能力,扩大保障范围有积极作用,应该加以发扬和利用;同时,民族地区共同的文化和共同的心理素质导致民族地区内部团结抵御风险的群众基础较好,应该加强内部的互助合作,共同应对风窿

三、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的对策探究

近几年,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社会保障进一步加强。从目前的发展势头和经济社会剑称巾吐会保障的需求情况看,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社会保障事业还将继续保持较快的发展。但如果我们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与东部其他地区社会保障事业的比较看,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作为一个特殊的经济发展类型的地区分析,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还有许多值得反思和注意解决的问题。

1.加快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经济的发展,建立广筱盖的社会保障制度

社会保障的水平是与该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水平相适应的。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财政普遍比较困难,不可能将全部财力投人进行全方位社会保障体系建设。而且单凭政府的常年救济并不能从根本上真正解决贫困,发展才是解决贫困问题的根本途径。只有促进当地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居民的人均收人才会提高,支仁馆琶力才会增强,当地政府用于发展社会保障事业的资金才会充裕。同时,在发展经济过程中,要努力扩大覆盖面,建立广覆盖的社会保障制度。覆盖面的大刁噢中反映社会保障总体状况。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积聚了中国多数的贫困人口,面临扩大社会保障覆盖面的艰巨任务。为此,要把让更多的人享有保障,咋为推进社会保障发展的优先目标。通过不大覆盖范围,使越来越多的农牧民享有社会保障,增进全民福社。

2构建具有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特色的社会保障体系

根据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综合考虑不同地区、不同人群之间收人水平差异,积极探索建彭查合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特点的社会保障体系。如自建立社会养老与生态养老相结合的养老保障制度。因经济承受能力、保险意识等方面的制约,短期内让广大农牧民普遍参加到以社会养老和靠自身积累的养老为主、家庭养老为补充的社会化养老形式上来是不可能的。应当允许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积极探索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制度。对无能力或无意愿加入社会养老保险的农牧民,政府可以鼓励他们通过生态养老来实现自我保障。在植被破坏较为严重的地区的农牧民,政府可以通过政策鼓励他们植树种草、蓄水治沙,并以治理环境的绩效评估来换取养老保障,将植树种草和开垦荒地的亩数、树木成活率、年限以及产生的经济价值,经评估折算后视为农牧民参加养老保障的个人缴费。这不仅为支付不起社会养老保险的农牧民多了一种可选择的、代价相对较低的、具有民族地区特色的养老保障方式,而且还变被动保护环境为主动治理环境,可谓一举两得。增加政策性保险项目。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多以农牧业为主,由于农牧业生产风险较大,商业保险一般不愿意参与,而农牧业的稳定又直接影响到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生计。因此,政府应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适当增加政策性强制保险项目,女口粮食、牲畜、草场、科学技术和科技产品的推广项目等。

3.完善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制度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发展主要面临的是资金的缺乏,要避免挤占和挪用社会保障结余资金的现象发生,保障资金的真实用途。在社会保障建设中这是一个关系到民生的重要问题。要积极拓展集资渠道。除了充分发挥财政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社会保障的作用外,还要广泛开展各种活动鼓励、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各种社会团体进行捐赠。发动贫困地区的农民进行投保,参保金额不多,不会给参保的农民造成过大的经济负担,而且这样也可以聚集一些闲散资金。立足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实际清况,借鉴发达地区社会保障资金运营的成功经验,结合地方实际情况,探索建立和完善个人账户基金、社会保险金和企业年金的市场化运营机制,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开征社会保障税。对于具体的使用,在通盘协调的情况下,充分考虑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加沐j寸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分配力度,推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

4.加快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社会保障法制建设

在国家相关立法未完成之前,中央立法者可分阶段分区域有步骤地实施,赋予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相应的立法权限,引导促进正确鱿地域立法,解决社会保障领域法律缺位的问题,使社会保障有法可依。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可依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精神,分门别类地制定的灾民救助、社会互助、扶贫开发和医疗、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障项目的具体法规和实施细则。进行地方立法时可在政府职责、则政责任、统筹级别、医对沐卜助等方面保留合理的差异性。如:非常偏远少数民族地区有困难的,可以由乡级统筹逐步过渡到县级统筹;比较富裕的民族地区可跨地区地给予相邻贫困地区以经济资助转移,也可以间接性地给予医生适当补助,以降低该区的医疗成本。同时要加大城乡二元地域的互动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虽主要在农才创准广,但仍与城镇居民有很大的关联性,可以立法保障城乡居民医疗保障资源的合理利用。

5.摒弃片面的绩效观,摆正政府在发展社会保障事业中的地位

法治保障与法制保障区别例4

所谓香港原有法律是指香港一九九七年前香港立法局制定的法律和习惯法。香港基本法第八条规定:“香港原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这是说香港原有法律在一九九七年后,绝大部分都予以保留,只有两种情况下不保留,一是同香港基本法相抵触、具有殖民主义色彩;二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作了修改。所以在一九九七年后香港原有法律,绝大部分都被保留,这就避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后发生法律空缺,保证了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时香港原有法律继续有效。香港原有法律比较完备,基本上符合香港的实际情况和香港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需要。原有绝大部分香港法律的保留,有利于保护资本主义私有制和香港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符合香港居民的愿望,有利于香港社会的稳定,有利于香港居民合法权益的保护。所以一九九七年后香港原有法律基本保留是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法治有力的保障。

虽然按照香港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时,香港原有法律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宣布同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即香港原有法律是否在一九九七年后继续有效,要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事先审查,经过审查后宣布采用,方为有效。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查香港原有的640多个条例和1100多个附属立法后,宣布整部条例同香港基本法相抵触的只有14个,部分条文与香港基本法相抵触的只有10个,这些条例只占被审查的原有法律中的3.7%。可见不被采用的法律是很少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这些法律,一方面采取非常严肃慎重的态度,另一方又采取灵活宽松的办法,能采用的尽量采用,不轻易宣布不采用,这不但有利于香港政权交接的平稳过渡,而且有利于香港的法治。

二、香港基本法规定全国性法律基本上不适用于香港

它一方面宣布香港原有法律基本保留,继续有效,另一方面又规定内地的法律绝大部分不在香港适用,这就进一步加强了香港的法治。所谓全国性法律是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在全国范围内适用的法律。这些法律主要是从内地的情况出发、符合内地的特点,基本上是内地的法律。根据“一国两制”方针,全国性法律绝大部分不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基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条规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全国性法律除列于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凡列于本法附件三之法律,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根据这一条规定,绝大部分全国性法律包括民法、刑法、诉讼法及经济法等都不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的只有香港基本法附件三规定的少数几个法律,如《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都、纪年、国歌、国旗的决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日的决议》以及我国国籍法、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国徽法、领海及毗连区法、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等。香港基本法第十八条还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依照法定程序对香港基本法附件三作出增减,但是它又规定:“任何列入附件三的法律,限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按本法规定不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这就严格规范了列入香港基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使全国性的法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上不适用。

由上可见,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主权,只有极少数全国性法律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这就保证了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各自适用不同法系的法律,内地适用社会主义法系的法律,香港适用英美法系即普通法系的法律,从而避免了内地的法律和香港的普通法因同时都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而导致互相矛盾和冲突。这样,保障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完全能符合其社会发展状况,能适应其经济发展,能符合其居民意愿,能解除香港一些人士对内地的法律制度将改变香港的法律制度的担心。这有利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治。

三、香港基本法规定了香港原有的司法体制基本不变,诉讼制度不变,这是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法治的又一重要保障。

比较完善的法律制度要得到真正的实行,还必须有比较良好的司法制度。所以司法制度和法律制度又是密切相联的。香港原有的司法制度比较完善,适应香港社会的需要和经济的发展,没有必要改变原有的司法制度。香港基本法第八十一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高等法院设上诉法庭和原讼法庭。原在香港实行的司法体制,除因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而产生变化外,予以保留。”这里主要对香港原有的一些法院改变了名称,而实质上没有作大的改变,因为设立了终审法院,故将原有的香港最高法院改称高等法院,同时将原有的地方法院改称区域法院。保留原有的司法体制基本不变,有利于香港政权的平稳交接,有利于九七年的顺利过渡,也有利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治。为了维护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治,香港基本法还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不但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而且不受中央司法机关的管辖,它可以对其管辖范围的案件作出最终判决,诉讼当事人不需要上诉到北京的最高人民法院,也就是说,终审权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了维护法治,香港基本法特别规定了司法独立的原则,香港基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为了维护司法的独立,香港基本法对法官的任免还作了特别的规定,即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官要根据当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根据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任命的不少于三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的建议,予以免职。终审法院的首席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任命不少于五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进行审议,并可根据其建议,依照香港基本法规定的程度予以免职。终审法院的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命和免职,还须由行政长官征得立法会同意,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诉讼制度是维护司法公正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也是实行法治的重要保障。香港基本法十分重视行之有效的香港原有诉讼制度,它特别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保留原在香港适用的原则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原在香港实行的陪审制度的原则予以保留,并且指出,任何人在被合法拘捕后,享有尽早接受司法机关公正审判的权利,未经司法机关判罪之前均假定无罪。这就明确规定,为了维护香港的法治,原有诉讼制度基本予以保留。

四、港基本法规定了香港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这也是对香港法治的保障。

香港基本法对香港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保障有两个明显的特点。第一,它体现了香港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广泛性。香港基本法从政治、人身、经济、文化各方面规定了香港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如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居民有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有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有组织和参加工会、罢工的权利和自由,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香港居民不受任意或非法逮捕、拘留、监禁,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不受侵犯,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的保护,居民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境内迁徙的自由,有移居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自由,有旅行和出入境的自由,有信仰包括宗教信仰的自由,有选择职业的自由,有进行学术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有权得到秘密法律咨询、向法院提起诉讼、选择律师及时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在法庭上为其和获得司法补救,居民有依法享受社会福利的权利,劳工的福利待遇和退休保障受法律保护,居民的婚姻自由和自愿生育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等。香港基本法还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依法组成,也就是通常说的“港人治港”。这是一个根本变化,150多年来香港是由外国人实行殖民主义的统治,占香港绝大多数人口的华人是谈不上当家作主的,只有我国对香港恢复了行使主权,港人才能实现当家作主的权利,才享有真正的权利和自由。第二,香港基本法对香港居民规定了多层次的权利和自由的保障。它既规定了保障香港永久性居民的权利,又规定了保障非永久性居民的权利,即规定了保障香港永久性居民中中国公民的权利,又规定了保障非永久性居民中中国公民的权利,还规定了“新界”原居民的合法传统权益受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总之,香港基本法对香港居民的权利和自由的广泛性和多层次保障,大大增强了香港居民对实行法治的信心,有利于维护香港的法治。转贴于 五、香港基本法规定香港居民、立法会议员、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行政机关及其行政人员必须遵守法律,这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法治的又一重要保证。

为了实行法治,香港基本法明确规定香港居民、一切公职人员和行政机关必须守法,使香港真正成为法治社会。在一般国家的法律中除了规定公民或居民享有多项权利和自由外,同时规定应尽的各项义务。香港基本法有一明显的特点,它规定居民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却只规定了一项义务,即香港居民有遵守法律的义务。诸如服兵役的义务,香港基本法没有规定,那就是说香港居民可以不服兵役,但是必须遵守法律,说明香港基本法将守法视为最基本的义务,视为义务的基础,只要居民真正能守法,实行法治,其他事情也就好办了,可见香港基本法将法治放在非常重要的地位。

香港基本法对公职人员的守法也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它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议成员、立法会议员、各级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在就职时必须依法宣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这里宣誓的中心内容还是守法与效忠,对其他官员的要求也是如此。只要能守法、维护法治,就达到公职人员的起码和基本要求,就有利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治,任何违背誓言的行为,也就是违法,应负法律责任。所以公职人员的宣誓不仅是一种仪式,而是实行法治的一种必要举措。

香港基本法第八十四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依照本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审判案件”,香港基本法第十八条例举了这些法律。这就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必须严格遵守法律、依法办案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香港基本法不但规定立法会要“根据本法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立法时要遵守法律,而且规定立法会议员如有下列违法情况之一时,由立法会主席宣告其丧失立法会议员的资格:①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内或区外被判犯有刑事罪行,判处监禁一个月以上,并经立法会出席会议的议员三分之二通过解除其职务;②行为不检或违反誓言而经立法会出席会议的议员三分之二通过谴责。可见香港基本法对立法会议员应遵守法律的要求是明确而严格的,立法会议员如有违法犯罪行为,即有丧失议员资格的可能。

行政机关主要是执行法律、管理各项行政事务,行政机关的行政人员又掌握一定的行政权力,为了严格实行依法行政,维护法治,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香港基本法对行政机关及其行政人员应严格守法作了明确的规定。

行政长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和行政机关的首长,香港基本法明确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又规定行政长官“负责执行本法和依照本法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其他法律”。可见严格执法是行政长官的首要任务,是行政长官对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的具体表现。在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的相互关系上,除了以行政为主导、行政与立法互相制衡而又互相配合外,香港基本法还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必须遵守法律,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负责:执行立法会通过并已生效的法律,……”根据行政机关的性质突出了行政机关要遵守法律、执行法律的特点。在香港居民和行政机关的关系上,香港基本法规定:“香港居民有权对行政部门和行政人员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明确规定了民有权告官。

六、香港基本法规定全国人民都要遵守它,这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治的又一重要保证。

香港基本法是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如前所述,它是全国性的法律,不但香港特别行政区要遵守,而且全国人民、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都要遵守。香港基本法序言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以保障国家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实施。”也就是说国家要保证这些方针政策在全国实施,全国人民都要遵守香港基本法。

香港基本法规定中央负责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防务、任命行政长官与要官员等事项,香港特别行政区要遵守这些规定。同时香港基本法又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原有的社会经济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原有法律基本不变,实行“港人治港”等,中央也需要严格遵守这些规定,严格依照香港基本法办事,不干预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事务,保障香港的法治。

香港基本法对中央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遵守香港基本法也作了明确的规定,香港基本法第二十二条指出:“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不得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务。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如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机构,须征得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同意并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一切机构及其人员均须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在这里香港基本法对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各种活动,都作了严格、具体的规定,使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能按照香港基本法的规定办事,这就有利于保障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治,解除了香港一些居民对中央所属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活动是否符合香港基本法、是否损害香港的法治的担心。

香港基本法还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须办理批准手续,其中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定居的人数由中央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征求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意见后确定。可见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即使在一九九七年香港回归祖国以后也不能随意去香港,而必须遵守中央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香港基本法还规定:“中央人民政府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军队不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地方事务。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必要时,可向中央人民政府请求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驻军人员除须遵守全国性的法律外,还须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这里明确了中央人民政府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军队只管防务,不管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包括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自然灾害等在内的事务。如果要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自然灾害,第一,必须在必要的时候,第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向中央人民政府提出了请求,第三,经过中央人民政府的批准。可见驻军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即使要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也不是任意可以出动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对驻军的要求是很严格的,驻军一方面要遵守全国性法律,另一方面还要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其目的是为了维护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和法治。

综合以上各点所述,香港基本法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治作了全面的、有力的保障,使香港居民的合法权益、社会的稳定、经济的发展,得到了保证。香港回归祖国一年多来的实践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1.中央和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严格遵守香港基本法,尊重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的高度自治权,尊重“港人治港”。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事情完全由香港决定,如处理金融风暴的措施,完全由香港自己作主,中央不加干预。一年多来,中央对香港的事务,很少发表意见,中央的高级官员也很少去香港。这些情况充分体现中央严格按香港基本法办事,维护香港的法治和高度自治权,这也是全世界公认的。在一九九七年以前,不少外国人认为,香港回归中国后,法治将难以得到保障,高度自治也将难以实现,一九九七年对香港将是一个灾难。现在,许多外国人已改变了这种看法,连英国首相布莱尔也明确指出;“一国两制”在香港是成功的。他说那些预言香港的政权交接会遭到失败的人是完全错误的。

2.香港的司法独立仍然保持。一些香港人士担心一九九七年后香港的司法独立将受到影响,难以保持它的公平和公正。事实恰恰相反,香港的法院仍在独立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香港居民仍可以控告政府。

法治保障与法制保障区别例5

散居少数民族,一是指居住在自治地方以外的少数民族;二是指居住在自治地方以内但不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我国散居少数民族人口约3000万[1],占全国少数民族总人数的三分之一,他们分布在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98%以上的县市。由于散居少数民族立法工作具有广泛性、敏感性和复杂性等特点,我国目前还没有形成一套完善的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法律体系,散居少数民族的权益不能得到很好的保障。

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重要性

一、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是我国民族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民族法治建设是建设有中国特设的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方面。具有完备统一的法律体系和普遍有效的法律规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两个重要方面[2]。同样,我国民族法治建设也必须首先具备这两个条件。然而,作为我国民族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的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法律体系目前还不完善。这需要我们予以重视。

二、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是我国各民族走向共同繁荣重要方面。

我国是56个民族共同创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加速发展我国少数民族的经济文化建设,促进各民族共同发展繁荣,是党和国家在民族问题上的根本立场[3]。这既是少数民族的根本利益,也是整个国家的根本利益。经济文化的发展离不开法制,只有加大民族立法力度,有了完备的法制,才能保障少数民族经济持续、快速、健康的发展,促进各民族的团结进步。本世纪头20年,是我国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也是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然而,我国目前还没有形成一套完善的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法律体系,散居少数民族的权益不能得到很好的保障,我国各民族走向共同繁荣的目标就无法实现。

三、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我国人权保护的重要方面

生存和发展权是人权的基本方面。建国以来,我国各民族团结一致,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我国已解决温饱问题,基本实现小康,各民族的的生存权已经得到了良好的保障。目前,各民族正致力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我们要进一步维护各民族平等的发展权,以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完善散居少数民族权益立法本质上也是维护各民族平等的发展权。其中,经济发展权是核心。

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立法的现状

一、我国现行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立法的现状。

建国以来,国家为了保障杂居、散居的少数民族人民的平等权利,曾经持续地作出了种种努力,还在宪法和有关法律上对此专门作出规定。早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别规定:“凡在各民族杂居的地方及民族自治区内,各民族在当地政权机关中均应有相当名额的代表。”目前,我国现行的散居民族权益保障立法由三大部分组成。已初步形成了我国的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体系的框架。

其中,核心部分是由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有关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方面的文件。1952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的《关于保障一切散居的少数民族成员享有民族平等权利的决定》,是一个专门规定杂居、散居少数民族平等权利的文件。1952年7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了《关于劳动就业问题的决定》共八条,也以专门一条规定一切杂居、散居少数民族人民的平等就业权利,并强调根据他们的民族特点在就业上要予以适当照顾。1979年10月12日和1984年4月17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分别批转了《关于做好杂居、散居少数民族工作的报告》和《关于民族工作几个重要问题的报告》。1993年11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民委《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和《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对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权利作了具体规定。第二部分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选举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也就保障杂居、散居的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作了相应规定。应当指出的是,国家立法机关在1991年3月8日就已拟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草案。该草案主要是规范各级国家机关对保障散居少数民族权益的行为,明确规定它们必须承担的这方面的责任和义务。第三部分是各省、直辖市地方人大制定的关于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工作条例和规定。有15个省市相继制订了保障其辖区内杂居、散居少数民族的条例、规定等地方性法规、规章。

二、我国现行散居少数民族合法权益保障机制存在的不足

尽管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律体制已初具系统和规模,但从整体上看,这一体系仍欠统一、完善、科学、系统,还存在较大缺陷与不足。

1、法制体系不完整,有较大的缺失。至今为止,我国还没有颁布一部统一的《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已有的法律、法规、规章,也大多是以决定、政府报告、工作条例、办法等文件形式出现,立法层次较低,立法水平落后,适应性差,而且相配套的法规太少,相互之间协调程度低,内容层差不齐,又缺乏法律监督和法律制裁措施等,使得现行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制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强制性、权威性,立法效果不明显。这一问题在我国民族法治建设进程中较突出,是现行散居少数民族合法权益保障机制的主要缺失。

2、特色不突出。建设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和建设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律制度的核心都是为了保障少数民族权益。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律制度最深刻的本质是对散居在非该民族的自治区域的少数民族的权益实行特殊保障。因此,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应该具有明显的特色,而不应是一般的民族自治条例或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等。但纵观已经出台的省、直辖市法规,不是照抄《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就是简单地模仿其他的《民族自治条例》。内容大同小异,质量不高。这反映了我国现行散居少数民族合法权益保障机制在总体上显得特色不突出。

3、权益保障在各个领域之间发展不平衡。处理好汉族与少数民族的关系、汉族公民与少数民族公民的关系是民族法治建设最为重要的使命。这个使命的核心是实现民族平等、民族团结、民族共同繁荣,其现实基础就是必须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由于少数民族在社会发展中处于相对弱势,要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就必须给予其特殊的条件和必要的帮助。综观已经出台的规范性文件,绝大多数是关于使用民族语言、照顾民族风俗、培养民族干部、发展民族人口等方面的规定。从权益保障角度来看,只涉及社会、文化、语言文字等方面,而经济、金融、财政、税收、投资等经济发展权方面则鲜有提及,这也是现行散居少数民族合法权益保障机制的缺失之一。

完善我国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立法

一、应当制定完善的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律体系。

应尽快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形成以《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为基本法、国务院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相配套的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法律体系。

《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应当借鉴地方散居少数民族立法的经验,体例上应分别设专章规定散居少数民族的权利义务,并设立监督制度和制裁措施。而且,要做好立法统一工作,《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既要与《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国务院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相统一,也要与地方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相统一配套。

《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的内容应当即包括促使散居少数民族平等发展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等方面的规定,还应又对散居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和等方面权益的特殊保障措施。其中,以经济发展为内容的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是最核心最根本的内容。对于一些涉及散居少数民族日常生活的事项,如清真食品的生产管理、散居少数民族就业管理、散居少数民族医疗等方面,可以在《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中作规定,也可以由地方制定专门的规章制度。

二、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立法应当注意以下几方面:

1、以经济发展为内容的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是最核心最根本的内容。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其根本特点就是资源配置的市场化和利益主体的多元化。不同的法律调整.往往会造成不同的经济效益。在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整体的立法规划中.要突出经济、财政、税收、投资、融资等方面的自治权.把散居少数民族的经济发展权最大限度地动员起来.有力推动民族经济的发展。

2、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立法应当突出特色。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律制度最深刻的本质是对散居在非该民族的自治区域的少数民族的权益实行特殊保障。因此,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应该具有明显的特色,而不应是一般的民族自治条例或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等。

3、人口较少民族权益保障是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立法的重要方面。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立法,应当充分考虑人口较少民族权益保障的特点和需求,把人口较少民族权益保障当作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立法的一个重要方面来看待[4]。

4、坚持以最小的立法成本实现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要做好立法统一工作和立法论证工作,避免立法的重复建设和无效立法。如上文所论及的关于涉及散居少数民族日常生活的事项的立法,是在《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中作规定,还是由地方制定专门的规章制度,具体要看哪一种立法更为有效和节约成本。

参考资料:

[1]见吴宗金、张晓辉主编:《中国民族法学》第234页法律出版社2004年7月第二版

法治保障与法制保障区别例6

散居少数民族,一是指居住在自治地方以外的少数民族;二是指居住在自治地方以内但不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我国散居少数民族人口约3000万[1],占全国少数民族总人数的三分之一,他们分布在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98%以上的县市。由于散居少数民族立法工作具有广泛性、敏感性和复杂性等特点,我国目前还没有形成一套完善的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法律体系,散居少数民族的权益不能得到很好的保障。

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重要性

一、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是我国民族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民族法治建设是建设有中国特设的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方面。具有完备统一的法律体系和普遍有效的法律规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两个重要方面[2]。同样,我国民族法治建设也必须首先具备这两个条件。然而,作为我国民族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的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法律体系目前还不完善。这需要我们予以重视。

二、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是我国各民族走向共同繁荣重要方面。

我国是56个民族共同创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加速发展我国少数民族的经济文化建设,促进各民族共同发展繁荣,是党和国家在民族问题上的根本立场[3]。这既是少数民族的根本利益,也是整个国家的根本利益。经济文化的发展离不开法制,只有加大民族立法力度,有了完备的法制,才能保障少数民族经济持续、快速、健康的发展,促进各民族的团结进步。本世纪头20年,是我国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也是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然而,我国目前还没有形成一套完善的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法律体系,散居少数民族的权益不能得到很好的保障,我国各民族走向共同繁荣的目标就无法实现。

三、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我国人权保护的重要方面

生存和发展权是人权的基本方面。建国以来,我国各民族团结一致,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我国已解决温饱问题,基本实现小康,各民族的的生存权已经得到了良好的保障。目前,各民族正致力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我们要进一步维护各民族平等的发展权,以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完善散居少数民族权益立法本质上也是维护各民族平等的发展权。其中,经济发展权是核心。

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立法的现状

一、 我国现行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立法的现状。

建国以来,国家为了保障杂居、散居的少数民族人民的平等权利,曾经持续地作出了种种努力,还在宪法和有关法律上对此专门作出规定。早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别规定:“凡在各民族杂居的地方及民族自治区内,各民族在当地政权机关中均应有相当名额的代表。”目前,我国现行的散居民族权益保障立法由三大部分组成。已初步形成了我国的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体系的框架。

其中,核心部分是由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有关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方面的文件。1952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的《关于保障一切散居的少数民族成员享有民族平等权利的决定》,是一个专门规定杂居、散居少数民族平等权利的文件。1952年7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了《关于劳动就业问题的决定》共八条,也以专门一条规定一切杂居、散居少数民族人民的平等就业权利,并强调根据他们的民族特点在就业上要予以适当照顾。1979年10月12日和1984年4月17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分别批转了《关于做好杂居、散居少数民族工作的报告》和《关于民族工作几个重要问题的报告》。1993年11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民委《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和《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对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权利作了具体规定。第二部分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选举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也就保障杂居、散居的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作了相应规定。应当指出的是,国家立法机关在1991年3月8日就已拟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草案。该草案主要是规范各级国家机关对保障散居少数民族权益的行为,明确规定它们必须承担的这方面的责任和义务。第三部分是各省、直辖市地方人大制定的关于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工作条例和规定。有15个省市相继制订了保障其辖区内杂居、散居少数民族的条例、规定等地方性法规、规章。

二、我国现行散居少数民族合法权益保障机制存在的不足

尽管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律体制已初具系统和规模,但从整体上看,这一体系仍欠统一、完善、科学、系统,还存在较大缺陷与不足。

1、法制体系不完整,有较大的缺失。至今为止,我国还没有颁布一部统一的《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已有的法律、法规、规章,也大多是以决定、政府报告、工作条例、办法等文件形式出现,立法层次较低,立法水平落后,适应性差,而且相配套的法规太少,相互之间协调程度低,内容层差不齐,又缺乏法律监督和法律制裁措施等,使得现行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制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强制性、权威性,立法效果不明显。这一问题在我国民族法治建设进程中较突出,是现行散居少数民族合法权益保障机制的主要缺失。

2、特色不突出。建设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和建设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律制度的核心都是为了保障少数民族权益。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律制度最深刻的本质是对散居在非该民族的自治区域的少数民族的权益实行特殊保障。因此,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应该具有明显的特色,而不应是一般的民族自治条例或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等。但纵观已经出台的省、直辖市法规,不是照抄《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就是简单地模仿其他的《民族自治条例》。内容大同小异,质量不高。这反映了我国现行散居少数民族合法权益保障机制在总体上显得特色不突出。

3、权益保障在各个领域之间发展不平衡。处理好汉族与少数民族的关系、汉族公民与少数民族公民的关系是民族法治建设最为重要的使命。这个使命的核心是实现民族平等、民族团结、民族共同繁荣,其现实基础就是必须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由于少数民族在社会发展中处于相对弱势,要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就必须给予其特殊的条件和必要的帮助。综观已经出台的规范性文件,绝大多数是关于使用民族语言、照顾民族风俗、培养民族干部、发展民族人口等方面的规定。从权益保障角度来看,只涉及社会、文化、语言文字等方面,而经济、金融、财政、税收、投资等经济发展权方面则鲜有提及,这也是现行散居少数民族合法权益保障机制的缺失之一。

完善我国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立法

一、 应当制定完善的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律体系。

应尽快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形成以《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为基本法、国务院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相配套的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法律体系。

《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应当借鉴地方散居少数民族立法的经验,体例上应分别设专章规定散居少数民族的权利义务,并设立监督制度和制裁措施。而且,要做好立法统一工作,《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既要与《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国务院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相统一,也要与地方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相统一配套。

《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的内容应当即包括促使散居少数民族平等发展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等方面的规定,还应又对散居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和等方面权益的特殊保障措施。其中,以经济发展为内容的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是最核心最根本的内容。对于一些涉及散居少数民族日常生活的事项,如清真食品的生产管理、散居少数民族就业管理、散居少数民族医疗等方面,可以在《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中作规定,也可以由地方制定专门的规章制度。

二、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立法应当注意以下几方面:

1、以经济发展为内容的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是最核心最根本的内容。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其根本特点就是资源配置的市场化和利益主体的多元化。不同的法律调整.往往会造成不同的经济效益。在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整体的立法规划中.要突出经济、财政、税收、投资、融资等方面的自治权.把散居少数民族的经济发展权最大限度地动员起来.有力推动民族经济的发展。

2、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立法应当突出特色。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律制度最深刻的本质是对散居在非该民族的自治区域的少数民族的权益实行特殊保障。因此,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应该具有明显的特色,而不应是一般的民族自治条例或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等。

3、人口较少民族权益保障是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立法的重要方面。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立法,应当充分考虑人口较少民族权益保障的特点和需求,把人口较少民族权益保障当作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立法的一个重要方面来看待[4]。

4、坚持以最小的立法成本实现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要做好立法统一工作和立法论证工作,避免立法的重复建设和无效立法。如上文所论及的关于涉及散居少数民族日常生活的事项的立法,是在《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中作规定,还是由地方制定专门的规章制度,具体要看哪一种立法更为有效和节约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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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见吴宗金、张晓辉主编:《中国民族法学》第234页 法律出版社2004年7月第二版

法治保障与法制保障区别例7

进人20世纪80年代,我国积极探索并大力推进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经过多年的探索和实践,从总体来看,以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和社会互助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保障体系已初步形成。但是如果进行横向比较,如同经济发展存在着地区差异一样,社会保障水平也存在着明显的地区差异。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社会保障问题已经成为中国社会保障制度建设中的一‘个撰踢马环节,是现阶段构建和谐社会形势下不容忽视的重要问题之一。

一、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社会保障事业现状分析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社会保障建设依赖于国家社会保障建设的大环境,经历了从建立到不断完善的艰难历程。目前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城镇建立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失业保障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阳‘三条保障线”制度;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农村牧区部分地区也实行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及农村牧区社会救助等社会保障制度。这些社会保障方法在促进经济增长、缩小地区贫富差距、增强民族团结与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因历史、社会、经济各方面的影响,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社会保障问题依然严峻。

1.城乡社会保障制度发展失衡,农牧区社会保障权利严重缺失

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整体上即是在城乡分割的二元结构模式下建立的。城镇社会保障制度相对农村发展的速度较决、内容较齐全、实施也较完善,基本上覆盖了社会救济、社会优抚、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等方面。但在我国广大的农村,还有7.8亿的农民基本没有社会保障,农村养老保障制度严重滞后,农民缺医少药的状况还很突出。而此种社会保障权利的严重缺失,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农村牧区地区更为明显。“据统计,2004年全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年末参保人数为5382.6万人,而五个少数剐矣自治区参保人数为275.5万人,仅占全国的5.12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农村牧区地区,社会保障侧奴蹄蜷澎脐、救灾和优扶安置、五保赡养等方面有所体现,且也主要是基于刊蒯敞区和农业、牧业的特点而有锵雄脚喇定的。

2.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保障能力低,社会保障资金缺口较大

社会保障主要有两大系统,即资金保障系统和服务保障系统,而当前制约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社会保障发展的瓶颈是资金保障系统。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大都处于“老、少、边、穷”地区,区域贫困人口多、贫困程度深,有些地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才刚刚不久,经济发展比较落后,社会集资能力低,个人刻寸能力低。地方财政也基本上是“吃饭财政,,,面对庞大、沉重的社会保障,地方政府基本上处于力不从心的境地,见表i0

可以看出,除广西外,其他四个自治区拐沛血和社会福利救济费、行政事业单位离退休经费和社会保障补助支出均已接近或超过当年财政收人的一半,更是达到92%。近几年各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虽在发展,财政收人也在增长,但相对脆弱的财政状况要提供支持社会保障需要的大量资金还有困难。

3.社会保障事业建设的地方立法滞后

社会保障制度是国家社会经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有一整套法律法规来加以规范,用法律来对社会保障所涉及的各种关系进行调整。这几年,国务院虽然先后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人大也颁布了《劳动法》等一系列与社保有关的法律。但是目前,我国整体上还没有形成专门调整社会保障关系的基本法律,有关社会保障的规定是由劳动、人事、卫生等部门有关职能制定的。而国家专门社会保障法的缺失直接导致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立法失去了应有的参考与根据。加上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本身发展的落后性也导致其地方社会保障立法与我国较发达的东部地区相比具有明显的滞后性,社会保障工作在许多方面只能靠政策和行政手段圈To

4政府系统内社会保障职责划分不明确,多元利益主体多头管理

当前,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社会保障基本制度框架虽已形成,但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仍处于政策选择和制度完善之中,对各参与主体的责任划分缺乏明确界定。中央政府与各自治地方政府职责划分不甚清晰,仍存在着“统放不分”的现象。2001年国家便正式在辽宁启动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试点,却仍未能实现基本养老保险的省级统筹。目前养老保险仅在吉林、辽宁等几个省份实行省级统筹,全国近2000个统筹单位内基本形成的是各自为政、区域自治的无法连接、协调和共济的分割格局。我国的劳动、民政、卫生、工会、人事以及保险公司等多部门参与到社会保障领域,也形成了多头管理、业务之间互相重叠、制定标准五花八门、部门之间相互掣肘的现象。在多j研吐益主体的多头管理下,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建构基本上是政府行为,民力汉组处于被动地位,他们}}i亥体系月纤勾的影响力很小(王思斌认为),我国社会保障体系至今还称不上是一个系统,而只是各部门社会保障制度的机械聚合。这种特点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亦有呈现。

二、加快发展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社会保障事业的特殊性、重要性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作为我国一布川待殊的行政单元,其在自然地理、人文背景、经济基础、社会发展水平等方面都有着自己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使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各个方面的发展呈现出自己的特点。很多在内地发达地区很容易实施的社会保障措施和政策,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由于受诸多特殊因素的影响,难于有效实施。探索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社会保障的特殊性、重要性,对建立适合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具体特点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少数民族群众的社会经济生活、促进各民族关系和谐发展、祖国边疆的稳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社会的稳定与社会保障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社会保障事业是社会的稳定器。目前全国80%的少数民族是聚居在了全国最为贫困的西部地区、祖国边疆地区。在国家确定的592个扶贫开发重点县中,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不含)就有267个。在甘肃20个民族县中被国家和省列为贫困县的就有12个。如果这一群体的合法利益特别是经济利益得不到一定的满足,就会引发少数民族群众的不满,影响整个社会的正常秩序。社会的稳定、人类的安全有赖于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社会保障事业是最大的积德事业,是并}J国利民的基础。西部大开发以来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在聚精会神搞经济建设这种意识形态的指导下,民族地区稳定被置于十5}重要的地位。这样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社会保障事业的稳定功能也就被合理地凸显出来。

2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落后的经济与杜会保障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社会保障事业是加快其经济发展的需要.虽然历史上在不同的自然环境下,各民族创造和发展了各自颇具特色的经济生活,但因受政治、自然条件等的制约,各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生产力水平较低,且发展极不平衡。经济发展是政府社会保障功能得以加强的坚实物质握茹出,经济发展的落后,对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政府社会保障服务的影响最大:社会保障资金短缺、需救助人口多、灾害抵御能力差、应保项目多等等。只有经济发展了,才能有充足的财力支持政府社会保障;同时,只有政府提供了充足优质的社会保障服务,才能更好地促进民族地区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经济发展与社会保障之间存在着密切的互补关系。

3.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落后的社会发展水平与杜会保障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在教育、科学技术、医疗卫生和公共管理等社会发展水平方面比较落后。"2002年,西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有312个县尚未实现‘‘两基,,,占西部未实现‘两基,县总数372)个县的84线。2003年少数民族特困地区,传染病、地方病发病16.95万例,占总人口的1%。K2004中国可持续发展战略研究报告》对区域科技能力的刹略新疆(26)、<31)、宁夏<23)、内蒙<27)、广西(24)、青海(29)、四川(17),5个民族自治区和几个多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省份禾限实力体处于劣势。‑}z]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缺少管理人才,观念落后,导致其社会化服务和社会化管理的能力很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落后的社会发展水平要求其更要加弓晏社会保障体系建设。

4生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特殊的自然环境与社会保障

法治保障与法制保障区别例8

中图分类号:F323.8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949X(2007)-01-0038-02

一、少数民族地区立法保障新农合的重要性

1、和谐社会构建需要立法保障新农合

构建和谐社会是重大的战略任务,反映了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内在要求,体现了全党全国各民族人民的共同愿望。同时也是我国当今的主要任务。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历史任务中,我们必须坚持科学的发展观,同时坚持民主法制,大力推进新农村建设。少数民族实施新型合作医疗制度是缓解农村看病难的良策,因此,党和国家必须促使该制度的可持续发展,这就要求国家财政注重于农村医疗、加强医疗卫生服务,同时强化政府职能、加强医疗的立法,真正保障农民享受实惠。

2、民族地区村民法制意识淡薄促使立法

在少数民族地区,关于医疗方面的法律法规基本不遵守,能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医学有关条文》、《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基本法律的不多,更别说遵守。因此完善、落实关于医疗方面的法律法规是非常重要的。

3、民族地区村民小农意识需要立法

在调查中发现,合作医疗制度中确立的农民自愿参加的原则,存在一些问题。一个家庭中只将老弱病残者加入合作医疗,身体好的不参加。有的病人参加合作医疗后,病治好了,多年内都不会生病了,不愿意继续参加。因此,我们应该尽快建立相关法律法规,用法律手段保障合作医疗的参合率,保证合作医疗基金安全。

4、民族村民的利益迫使立法保障

目前无论是营利还是非营利医疗机构都是按市场经济规律经营。而定点医院是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实施第一线的部位,它的服务好坏和收费高低至关农民切身利益。许多农户(尤其是偏远的山村)反映,同样一个感冒或其它小病,在乡村医生那只花二十多元,而到定点医院却要花费几百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针对大病住院保险的初衷也是为了减轻给农民带来沉重经济负担的昂贵的住院费用,但是如果对医院医疗费用增长没有节制,或者仍然赶不上少数民族村民收入增长速度,这个良好愿望的实现也会大打折扣。因此迫切需要法律制约。

5、社会背景情况促进立法进程

目前,我国并没有统一的农村医疗法。这主要是又有法律的现实基础即合作医疗制度仍处于试点推广阶段,难以形成成熟的立法条件。主要的农村医疗立法散见于各种行政规章中。如《决定》、《通知》等等。其内容主要涉及对农村贫困家庭实行医疗救助,建立独立的医疗救助金,政府对农村合作医疗给予支持以及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体制的目标原则,组织管理,筹资标准,资金管理,医疗服务管理和组合子实施等。此外,国家的政策方针文件以及一些地方性规章也有涉及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问题。如:《规划》《若干意见》。但是随着新型合作医疗制度推广与完善,立法条件的成熟,全国性的统一的农村合作医疗法必然会出台,这符合法律的演进规律。

6、新农合中政府主导性要求立法

在一些国际人权规定中明确了社会保障是人人享受的平等权利, 意味着反对种种歧视, 如种族歧视、年龄歧视、政治歧视、职业歧视等。同时明确了合作医疗的建设和改革的依据如果仅仅以政府或政府的职能部门名义的一般性政策性文件, 这种做法是严重地削弱了合作医疗制度建设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它不仅经常引发一些不必要的政策与部门之争, 而且是造成合作医疗制度建设无法定性的重要影响因素。在缺乏法律规范的条件下, 合作医疗制度的稳定性与信誉受到怀疑, 进而加重了合作医疗制度推进的负荷。因而应尽快制定合作医疗相关法律法规, 以法律的稳定性、强制性和权威性恢复农民对合作医疗的信心和心理预期。

二、少数民族地区促使新农合发展的法理依据

1、国家宪法保障村民的权利

少数民族区域自治,体现了国家充分尊重和保障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权利的精神,体现了国家坚持实行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的原则。而在民族发展过程中,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都是国家的进本义务。

新型合作医疗制度是一项促使民众医疗健康保障的惠民政策,保障少数民族健康权,促进当地医疗建设都在宪法精神中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这些明文规定都确定了国家政府职能,促进少数民族地区医疗事业、专业人才的建设。

2、民族区域自治法赋予村民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是根据我国宪法精神而制定的,在宪法的指导下赋予了少数民族人权、健康权、医疗权等众多权利,使少数民族享受医疗保障有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十二条明文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是一级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有了财政的保证,民族地区的医疗事业就能迅速发展起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七十条都详细的规定了少数民族村民享受医疗的权益和自治机关依法保障村民享受权利的义务。

3、国际各项规定保证权利有法可依

在《世界人权宣言》中规定:“人既为社会之一员, 就有权享受社会保障, 并有权享受人权尊严及人格自由发展所必须之经济、社会及文化各种权利之实现。《联合国人权公约》中规定: “ 本盟约缔约国确认人人有权享有社会保障, 包括社会保险。”将社会保障、社会保险确定为社会成员应有的一项基本权利, 确定为政府的一项责任, 其意义是深远的。保障了大家的人权,而少数民族村民的权利同样得以保障。公民的这些权利已经得到各国和一些国际法的确认。

三、少数民族地区新农合立法构想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对发挥各族人民当家作主的积极性,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巩固国家的统一,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和全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都起了巨大的作用。 少数民族有其特别性,而新农合又是新生事物,在试点阶段逐步积累经验,经过三年的试点,很多地方开始发现一些问题,而立法问题一直有人大代表在呼吁,鉴于民族地区的特别性,因此,笔者只能对新农合立法做浅略的探讨,

(一)加强预防

首先,在少数民族地区要加强法律知识的宣传,在调查过程中,很多村民,甚至是医生,能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等关于医疗方面的基本法律法规都不太清楚,更别说遵守。

(二)立法目标

1、国家应制定统一的农村合作医疗法,以规定农村合作医疗的实施办法;规定合作医疗保险组织、村级合作医疗站的组建方法及其职能;规定参加合作医疗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保健站医生的选拔方法及职责等等。各省、市、区应在农村合作医疗的基础上,制订具体的适合少数民族特点的实施办法。不过这个要求实施有些难度。

2、国家要尽快制定《农民医疗社会保险法》、《农村扶贫与灾害救济社会保险法》、《农村残疾人保险法》等相关法律,从法律上明确规定少数民族社会保障在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确认社会转型期农村社会保障的性质、对象、内容和标准;通过法律手段保障对少数民族社会保障资金的投入。只有资金跟上了,新农合可持续发展就有希望了。

(三)立法创新

1、加大少数民族地区地方立法

尽管现在要求立法保障新型合作医疗的呼声很高,但在目前指定全国性的统一医疗法还不具备条件的情形下,加大少数民族地区地方立法是一种间接的很好的保障方式。这要求我们中央立法者应分阶段分区域有步骤的实施,赋予少数民族地区地方相应的立法权限,引导促进正确的地域立法。

(1)在各地域进行地方立法时可以在政府职责、财政责任、统筹级别、医疗补助等方面保留合理的差异性。如:非常偏远少数民族地区有困难的,可以由乡级统筹逐步过度到县级统筹;富裕地区可跨地区地给予相邻贫困地区以经济资助转移,也可以间接性地给予医生适当补助,以降低该区的医疗成本。

(2)加大城乡二元地域的互动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虽主要在农村推广,但仍与城镇居民有很大的关联性。如:立法保障城乡居民医疗保障资源的合理利用;加强城乡财政补助公平性,有时候倾斜才是平等,有时候公平离不开特殊保护。这一点也不错。

2、加强少数民族党员作用

在偏远地方的少数民族党员干部,尤其重要,对当地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起到了关键的作用,他们党性纯,能真正的为当地少数民族做事。在当前,少数民族地区加快新型合作医疗体制的试点,立法保障少数民族地区新农合过程中,少数民族党员可以说是中坚力量。因此我们要发挥党组织的核心领导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努力加快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在少数民族地区的试点。

参考文献:

[1]《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2002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修订草案)》2002年

[3]汪时东等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回顾与发展研究中国初级卫生保健2004,4(4):10-12

法治保障与法制保障区别例9

二、工作任务

结合我局工作实际,20__年普法及依法治区工作中我们重点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强化普法及依法治区工作的宣传力度,尤其要加强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法治意识。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劳动保障政策法规的宣传活动,大力宣传《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失业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再就业优惠政策等有关政策规定,让全社会都了解国家劳动保障有关政策,共同参与劳动保障执法监督。同时,针对新情况、新问题、新知识,加强在媒体上的宣传力度,将一些典型事例报到出来,扩大影响,营造尊重劳动者权益的良好社会氛围。

(二)进一步加大劳动保障执法力度,切实做到依法行政。加快劳动争议纠纷的调解速度,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重点解决好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让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要加快单位效能和信用建设,做到取信于民。全面提高我单位在决策、权利行使与监督等方面的法治化、规范化、科学化水平。

(三)大力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促进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区委、区政府的部署,贯彻“打防结合,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的方针,积极组织和动员广大干部职工参与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去。同时,深入开展法制教育活动。对突出问题,特别是对劳动力市场进行重点整治,加强对务工人员的管理,维护正常用工秩序。

(四)不断健全监督机制,积极推行政务公开。充分发挥党内监督、人民群众监督以及新闻舆论监督各个层次和层面的监督功能,认真办理人大、政协建议、提案。同时,进一步完善政务公开制度。在规范已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按照“除保密内容外,一切可以公开的都要公开”的原则,公开办事依据、办事职责、办事条件、办事程序。

法治保障与法制保障区别例10

【中图分类号】D9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7526(2012)08-0481-01

1以司法审查保障人权的重要性

人权,被认为是建立“一个能尊重个体道德良知,能相互宽容理解,能民主自治的理想社会” 而应赋予每个人享有的一种最基本和根本的权利和自由,包括了生活的权利,自由的权利,思考和表达的权利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这些权利是如此的重要,以至于越来越多的国家以宪法条文的形式把它们明确下来,并通过随后的相应立法保障这些权利的行使。香港十分注重人权保障,并通过了一系列制定法来落实这些保障。1991年6月1日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的制定,使得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这两个公约在香港有了实际执行效力。更重要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于1997年7月1日生效后,人权作为一个周全的章节被明确规定在了这个特区宪法性法律中了,特别是其中的第39条还明确说明香港居民已享有的基本人权和自由不能以任何与基本法或已适用于香港的国际公约相抵触的方式限制。基本法第39条规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与香港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香港居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除依法规定外不得限制,此种限制不得与本条第一款规定抵触。”

根据基本法第158条的规定,有两个主体拥有对基本法的解释权,分别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和香港法院,因此就有了潜在冲突的可能性。许多观点认为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基本法解释上有最终话语权,所以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独立性被削弱了,司法审查的作用也大打折扣。

对此,笔者持不同观点,认为在实际操作中,全国人大常委会不会过于能动地来行使它的解释权。此观点基于以下理由:首先,香港司法体系不同于中国大陆,香港居民也早已习惯并接受法院作为法律的解释主体。为了尊重香港的这一实践传统,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解释权行使上会倾向于持保守态度并自我约束;其次,考虑到香港法院比全国人大常委会更能了解香港本地的法律争议问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行使解释权对于解决争议来说会不尽方便,也不够及时;其三,在对人权的认识及保护范围上两地也有不同的标准。因为法律传统和历史背景的不同,两地对许多涉及人权的法律问题都有各自不同的理解和看法,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放手由香港法院担起解释的主要责任更有利于维护香港居民的利益。综上,人权保护的重担主要就落在了香港法院的肩上。

2以司法审查保障人权的有效可行性

香港司法审查制度的有效可行性具体说来建立在以下三个基础上,即理论支持,立法保障和司法实践基础。

首先,香港的司法审查制度坚实的理论基础来源于英治传统下的依法而治和三权分立这样一些宪法性原则。

其次,在人权保护领域的司法审查权能够存在同样可以在基本法中找到立法基础。根据基本法第8和第11条的规定,不管是基本法生效前存在或后存在的特区法都不可以和基本法相抵触。由于基本法处于特区最高法的地位,条款第39实际上就对重要的人权提供了一个宪法性的保护,并赋予了法院以司法审查权来废除侵犯了这些宪法性人权的相关立法。除了对司法审查制度的立法肯定,法院的司法独立性也是必不可少的,而从立法上看,回归后,香港法院在司法独立这一方面似乎未受影响。

再次,香港的司法实践也已经证明了司法审查对人权保护做了重要贡献。在回归前,香港法院就被赋予了司法审查权来确保在香港实施的任何立法不违背英皇制诰和皇室训令这两个英治政府的主要宪法性文件。另外,英皇制诰的第七条还特地修改以使之后新的立法不能与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相抵触。与殖民地时期的宪法性文件相比,基本法对人权提供了一个更广泛的保障,覆盖了更复杂的领域,关注了更多方面比如土地、教育、劳工等的问题。在这些涉及基本人权的问题方面,法院通过行使解释权运用各种法律解释方法来最大限度的保障了公民的这些权利。

3以司法审查保障人权的局限性和前景

尽管司法审查在人权保障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就,确也存在其自身的局限性。根据基本法第158条,法院的司法解释权是一种授予的权力,受到一定的限制。首先,这一解释权只有在审理具体案件时才能行使;其次,法院只能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拥有自治权的事务领域;其三,如果司法解释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有冲突,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拥有最终效力,法院在审理其后的案件时必须遵从这一立法解释。15年来,人大常委会曾行使此最终解释权并在此权力下做出了四个解释,这四个解释一直以来被学界和司法界批评为损害了香港司法的独立性。但是坦白来说,在目前一国两制的政策下,这是两种不同法律体系融合过程中不可避免会出现的一个局限,而且这一局限还将长期存在。这是一个我们必须面对的现实,在目前也找不到更好的解决方式。

然而,司法审查作为保障人权的手段前景并不灰暗,首先,立法解释拥有最终决定权的设置更多的是一种保障一国的必要的宪法性构架,而不是作为一个削弱香港司法独立性的策略;其次,两种解释权的界限基本法规定得很明确,这可以有效防止全国人大常委会就任意事项做解释。在“一国两制”和“港人治港”的政策下,司法解释将是一种常态,而立法解释只在一些特殊的情形下才会启动;其三,普通法传统将予以保留已在基本法中明确阐明,而基本法是根据中英联合声明的精神制定的,我们相信中国会遵守它的承诺,履行国际条约的责任;最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繁荣和稳定对香港及整个中国来说才是最重要的,因此,中央政府在行使解释权时会尊重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自治权并予以自我约束。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