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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律模板(10篇)

时间:2023-11-14 10:10:04

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律

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律例1

伴随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农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也在加剧。无论是面源污染、点源污染,还是生态环境破坏,都已成为影响农村经济持续发展、制约城乡一体化进程的严重障碍。

城乡一体化进程对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新要求

城乡一体化是我国现代化和城市化发展的一个新阶段,包含城乡生态环境保护的一体化:第一,城乡环境保护重视程度一体化,即在观念上树立城市与农村环保同等重要的理念,努力实现城市和农村环保“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第二,城乡环境保护管理体制一体化,即管理体制的设计一体化(针对城市和农村的不同特点完善相应的环境管理体制)和保障体系一体化(对城市和农村的环保投入实现均等)。第三,城乡环境保护法制建设一体化,即城市和农村环保工作同样有法可依。服务于城乡环境保护法制建设的平等化,必须根据农村环保的特点,制定专门的农村环保基本法,修订与完善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系。

农村生态环境保护中的政府主导作用

政府的职能和资源占有优势决定了其在生态环境保护中的主导作用,这个作用不应局限于城市,更应当向农村延伸。

政府作为与农村环境保护的差距。第一,政府对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短视。现存的政绩考核体制是以经济发展为重心的,缺乏对环境保护尤其是农村环保的战略性、长期性考虑。同时,政府将环保资金过多投向工业和城市,农村环保几乎享受不到环保专项资金的保障和先进环保技术的支持。第二,现行法律制度轻视农村生态环保。虽然现行法律提出了农村环保问题,但是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规定,一些重要的农村环保领域还存在空白。第三,农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体制不科学。现行环境保护体制过分强调政府在环境保护中的主导地位,忽视了公众的参与,特别不利于公众环境意识的培养。

消除差距,加强政府农村环境保护法律职责。第一,创制与完善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政策法律体系。结合农村生态环保的实际情况,在完善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收费制度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基础上,加快建立农村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农村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考核制度和农村环境应急处置机制等。第二,建立健全农村环境保护管理制度。政府要重视科学规划在农村环保中的重要作用,合理安排乡镇企业的布局,控制污染物排放。设立专门负责农村环保的管理部门,明确职责,提高管理效率。第三,加大农村环境保护资金投入,运用经济手段改善农村生态环境。坚持“污染者付费、开发者保护、受益者负担”的原则,采取国家、集体、个人、外资多元投资的方式,保证稳定有效的环保资金投入。积极引入市场机制,特别是要鼓励个人出资参与农村环境建设,探索建立生态环境效益补偿机制。第四,加强农村环境监测与监管。建立农村环境监管平台和监测体系,完善环境信息制度,严格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加大环境监督执法力度,提高污染事故鉴定和处置能力。第五,加强农村环境保护教育,培育公众环保意识。针对文化素质较低和环保意识较差的广大农村居民,政府应“自上而下”发挥引导、教育职责,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农村环境知识宣传和培训。

农村环境保护中的公众参与

环境问题的社会性、复杂性需要广泛的公众参与和社会合作,在可持续发展模式的指导下,公众参与已成为各国环境保护的公共基调。①我国农村生态环境的改善,同样也需要各类团体和社会公众的积极参与。

公众参与农村环境保护尚存障碍。一是公众参与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意识欠缺。农村居民随意丢弃生活垃圾的现象很普遍,垃圾的分类处理更是无从谈起。在农业生产领域,随意使用化肥、农药造成水体、土壤污染的现象也大量存在。更有甚者为了眼前经济利益,盲目建设污染企业,使得农村生态环境遭受严重污染破坏。二是公众的环境知情权缺失。我国现行法律缺乏环境知情权的规定,政府的环境状况公报内容单一,指标种类较少,特定地区的环境整体状况和变动趋势难以客观反映出来;且因一些环境状况指标技术性过强,不便于公众理解,达不到应有效果。三是公众参与农村环境保护的救济渠道不畅。我国法律规定有环境行政处理和环境诉讼两种基本的环境纠纷解决机制,但由于现行环境诉讼制度对于人资格规定过严、对证据的科学性要求过高、公益诉讼机制尚未健全、法律援助不到位,导致农民因成本高昂而难以通过诉讼维护自身的环境权利。

开辟多方途径,方便公众参与农村环境保护。一要参与农村环境立法。广泛征求公众意见,根据公众关注的程度和理解程度,创造条件,使公众参与制定完善防治饮用水污染,土壤污染,畜禽、水产养殖污染,乡镇企业污染,农药化肥污染,保护自然资源和发展生态农业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二要参与农村环境执法。加强农民的参与和监督力度,纠正、限制执法中的不当行为,减少的发生;同时,充分发挥农村基层组织的作用,利用村民自治的有利因素,建立一套自我管理、自我监督和约束的农村环保机制,提升广大农民对环保执法的支持力度。三要参与农村环境普法。加强普法工作,提高农民的环境法律意识,使农民自觉地参与环境决策、维护其环境权利。通过多种形式的环境法制宣传,强化农村干部和村民的集体荣誉感,积极参与农村生态环境建设。

农村环保:政府主导与公众参与的有效对接

从目前我国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实际来看,环境问题的解决必须依靠政府与广大民众的倾力合作。②公众参与并非公众对抗政府的机制,而是优化政府运行的机制。环境保护领域的公众参与机制所反映的理念正是充分吸收公众的智慧和力量,使环境保护得到真正的实现。③

政府主导与公众参与实现对接的可行性。农村环境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仅仅依托“政府管制型”的行政管理机制难以满足需要,引入以公众参与为助力的“互动型”环保新机制已是形势所需。第一,政府主导对于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引导、保障功能。一方面,政府引导公众树立正确的环保观念,使公众的环保意识不断提高,最终在全社会形成统一的环境整体利益保护观念。另一方面,政府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供制度保障。政府必须发挥主导作用,履行其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职责,开辟多种渠道为公众参与环境决策提供制度保障,为公众环境利益受到侵害时提供救济保障。第二,公众参与对于政府主导环境保护的补充、监督功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不仅有助于克服政府职能的局限性,也对政府履行环保职能具有监督作用。

政府主导与公众参与有效对接的制度构建。实现政府主导与公众参与的有效对接需要相关法律制度的保障。第一,建立农村环境污染源头控制制度。政府把环境指标量化作为乡镇企业设立审查及项目引入审批的重要指标,采用税收等一些财政手段引导企业,建立绿色生产、营销体系;通过科学规划村镇布局、居住和生活排污公共设施建设、防灾减灾等提高农村生态环境质量;依法推进农村土地集约利用,引进节约型的先进种植、养殖和灌溉技术,鼓励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支持发展生态农业。第二,建立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保障制度。一是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有关环境监测信息和科技标准;二是建立公众参与环境决策制度;三是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第三,建立建全环境保护社会监督制度。一是建立专群结合的环境保护监管网络制度。各级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多渠道、全方位、多层次进行宣传发动,实行专门机关和群众路线相结合,建立起“专群结合、点面结合”,全面覆盖农村的环境保护监管网络。二是建立政府环境保护绩效评价和责任追究制度。完善监督机制,积极组织和引导公众充分发挥环保议事权,同时将政府环保职能的落实从某种程度上通过环境绩效显示出来,把环境绩效纳入每一级政府的政绩考核体系之中。第四,建立环境保护社会教育机制。针对农村居民的实际情况,一是将环保教育纳入农村中小学学校教育,把环保知识写入教材,培养中小学生的环境意识和环境责任感。二是各级政府加大力度,定期组织有针对性的农村绿色生态教育,将环保法律宣传,农药、化肥和企业排污的破坏性、危害性宣传以及环保型农业技术知识普及作为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增强农民的环境意识。三是利用各种媒介进行宣传,引导农民树立“绿色消费观”,节约资源,通过转变消费模式,间接引导生产模式的转变。(作者分别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教授,河北大学经济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法官;本文系河北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城乡一体化进程中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机制研究》的研究成果,项目编号:HB09BFX002)

注释

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律例2

伴随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农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也在加剧。无论是面源污染、点源污染,还是生态环境破坏,都已成为影响农村经济持续发展、制约城乡一体化进程的严重障碍。

城乡一体化进程对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新要求

城乡一体化是我国现代化和城市化发展的一个新阶段,包含城乡生态环境保护的一体化:第一,城乡环境保护重视程度一体化,即在观念上树立城市与农村环保同等重要的理念,努力实现城市和农村环保“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第二,城乡环境保护管理体制一体化,即管理体制的设计一体化(针对城市和农村的不同特点完善相应的环境管理体制)和保障体系一体化(对城市和农村的环保投入实现均等)。第三,城乡环境保护法制建设一体化,即城市和农村环保工作同样有法可依。服务于城乡环境保护法制建设的平等化,必须根据农村环保的特点,制定专门的农村环保基本法,修订与完善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系。

农村生态环境保护中的政府主导作用

政府的职能和资源占有优势决定了其在生态环境保护中的主导作用,这个作用不应局限于城市,更应当向农村延伸。

政府作为与农村环境保护的差距。第一,政府对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短视。现存的政绩考核体制是以经济发展为重心的,缺乏对环境保护尤其是农村环保的战略性、长期性考虑。同时,政府将环保资金过多投向工业和城市,农村环保几乎享受不到环保专项资金的保障和先进环保技术的支持。第二,现行法律制度轻视农村生态环保。虽然现行法律提出了农村环保问题,但是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规定,一些重要的农村环保领域还存在空白。第三,农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体制不科学。现行环境保护体制过分强调政府在环境保护中的主导地位,忽视了公众的参与,特别不利于公众环境意识的培养。

消除差距,加强政府农村环境保护法律职责。第一,创制与完善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政策法律体系。结合农村生态环保的实际情况,在完善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收费制度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基础上,加快建立农村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农村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考核制度和农村环境应急处置机制等。第二,建立健全农村环境保护管理制度。政府要重视科学规划在农村环保中的重要作用,合理安排乡镇企业的布局,控制污染物排放。设立专门负责农村环保的管理部门,明确职责,提高管理效率。第三,加大农村环境保护资金投入,运用经济手段改善农村生态环境。坚持“污染者付费、开发者保护、受益者负担”的原则,采取国家、集体、个人、外资多元投资的方式,保证稳定有效的环保资金投入。积极引入市场机制,特别是要鼓励个人出资参与农村环境建设,探索建立生态环境效益补偿机制。第四,加强农村环境监测与监管。建立农村环境监管平台和监测体系,完善环境信息制度,严格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加大环境监督执法力度,提高污染事故鉴定和处置能力。第五,加强农村环境保护教育,培育公众环保意识。针对文化素质较低和环保意识较差的广大农村居民,政府应“自上而下”发挥引导、教育职责,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农村环境知识宣传和培训。

农村环境保护中的公众参与

环境问题的社会性、复杂性需要广泛的公众参与和社会合作,在可持续发展模式的指导下,公众参与已成为各国环境保护的公共基调。①我国农村生态环境的改善,同样也需要各类团体和社会公众的积极参与。

公众参与农村环境保护尚存障碍。一是公众参与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意识欠缺。农村居民随意丢弃生活垃圾的现象很普遍,垃圾的分类处理更是无从谈起。在农业生产领域,随意使用化肥、农药造成水体、土壤污染的现象也大量存在。更有甚者为了眼前经济利益,盲目建设污染企业,使得农村生态环境遭受严重污染破坏。二是公众的环境知情权缺失。我国现行法律缺乏环境知情权的规定,政府的环境状况公报内容单一,指标种类较少,特定地区的环境整体状况和变动趋势难以客观反映出来;且因一些环境状况指标技术性过强,不便于公众理解,达不到应有效果。三是公众参与农村环境保护的救济渠道不畅。我国法律规定有环境行政处理和环境诉讼两种基本的环境纠纷解决机制,但由于现行环境诉讼制度对于人资格规定过严、对证据的科学性要求过高、公益诉讼机制尚未健全、法律援助不到位,导致农民因成本高昂而难以通过诉讼维护自身的环境权利。

开辟多方途径,方便公众参与农村环境保护。一要参与农村环境立法。广泛征求公众意见,根据公众关注的程度和理解程度,创造条件,使公众参与制定完善防治饮用水污染,土壤污染,畜禽、水产养殖污染,乡镇企业污染,农药化肥污染,保护自然资源和发展生态农业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二要参与农村环境执法。加强农民的参与和监督力度,纠正、限制执法中的不当行为,减少的发生;同时,充分发挥农村基层组织的作用,利用村民自治的有利因素,建立一套自我管理、自我监督和约束的农村环保机制,提升广大农民对环保执法的支持力度。三要参与农村环境普法。加强普法工作,提高农民的环境法律意识,使农民自觉地参与环境决策、维护其环境权利。通过多种形式的环境法制宣传,强化农村干部和村民的集体荣誉感,积极参与农村生态环境建设。

农村环保:政府主导与公众参与的有效对接

从目前我国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实际来看,环境问题的解决必须依靠政府与广大民众的倾力合作。②公众参与并非公众对抗政府的机制,而是优化政府运行的机制。环境保护领域的公众参与机制所反映的理念正是充分吸收公众的智慧和力量,使环境保护得到真正的实现。③

政府主导与公众参与实现对接的可行性。农村环境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仅仅依托“政府管制型”的行政管理机制难以满足需要,引入以公众参与为助力的“互动型”环保新机制已是形势所需。第一,政府主导对于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引导、保障功能。一方面,政府引导公众树立正确的环保观念,使公众的环保意识不断提高,最终在全社会形成统一的环境整体利益保护观念。另一方面,政府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供制度保障。政府必须发挥主导作用,履行其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职责,开辟多种渠道为公众参与环境决策提供制度保障,为公众环境利益受到侵害时提供救济保障。第二,公众参与对于政府主导环境保护的补充、监督功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不仅有助于克服政府职能的局限性,也对政府履行环保职能具有监督作用。

政府主导与公众参与有效对接的制度构建。实现政府主导与公众参与的有效对接需要相关法律制度的保障。第一,建立农村环境污染源头控制制度。政府把环境指标量化作为乡镇企业设立审查及项目引入审批的重要指标,采用税收等一些财政手段引导企业,建立绿色生产、营销体系;通过科学规划村镇布局、居住和生活排污公共设施建设、防灾减灾等提高农村生态环境质量;依法推进农村土地集约利用,引进节约型的先进种植、养殖和灌溉技术,鼓励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支持发展生态农业。第二,建立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保障制度。一是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有关环境监测信息和科技标准;二是建立公众参与环境决策制度;三是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第三,建立建全环境保护社会监督制度。一是建立专群结合的环境保护监管网络制度。各级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多渠道、全方位、多层次进行宣传发动,实行专门机关和群众路线相结合,建立起“专群结合、点面结合”,全面覆盖农村的环境保护监管网络。二是建立政府环境保护绩效评价和责任追究制度。完善监督机制,积极组织和引导公众充分发挥环保议事权,同时将政府环保职能的落实从某种程度上通过环境绩效显示出来,把环境绩效纳入每一级政府的政绩考核体系之中。第四,建立环境保护社会教育机制。针对农村居民的实际情况,一是将环保教育纳入农村中小学学校教育,把环保知识写入教材,培养中小学生的环境意识和环境责任感。二是各级政府加大力度,定期组织有针对性的农村绿色生态教育,将环保法律宣传,农药、化肥和企业排污的破坏性、危害性宣传以及环保型农业技术知识普及作为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增强农民的环境意识。三是利用各种媒介进行宣传,引导农民树立“绿色消费观”,节约资源,通过转变消费模式,间接引导生产模式的转变。

注释:

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律例3

关键词: 城乡一体化 农村生态环境 政府主导 公众参与  

 

 

伴随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农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也在加剧。无论是面源污染、点源污染,还是生态环境破坏,都已成为影响农村经济持续发展、制约城乡一体化进程的严重障碍。

    城乡一体化进程对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新要求

    城乡一体化是我国现代化和城市化发展的一个新阶段,包含城乡生态环境保护的一体化:第一,城乡环境保护重视程度一体化,即在观念上树立城市与农村环保同等重要的理念,努力实现城市和农村环保“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第二,城乡环境保护管理体制一体化,即管理体制的设计一体化(针对城市和农村的不同特点完善相应的环境管理体制)和保障体系一体化(对城市和农村的环保投入实现均等)。第三,城乡环境保护法制建设一体化,即城市和农村环保工作同样有法可依。服务于城乡环境保护法制建设的平等化,必须根据农村环保的特点,制定专门的农村环保基本法,修订与完善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系。

    农村生态环境保护中的政府主导作用

    政府的职能和资源占有优势决定了其在生态环境保护中的主导作用,这个作用不应局限于城市,更应当向农村延伸。

    政府作为与农村环境保护的差距。第一,政府对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短视。现存的政绩考核体制是以经济发展为重心的,缺乏对环境保护尤其是农村环保的战略性、长期性考虑。同时,政府将环保资金过多投向工业和城市,农村环保几乎享受不到环保专项资金的保障和先进环保技术的支持。第二,现行法律制度轻视农村生态环保。虽然现行法律提出了农村环保问题,但是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规定,一些重要的农村环保领域还存在空白。第三,农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体制不科学。现行环境保护体制过分强调政府在环境保护中的主导地位,忽视了公众的参与,特别不利于公众环境意识的培养。

    消除差距,加强政府农村环境保护法律职责。第一,创制与完善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政策法律体系。结合农村生态环保的实际情况,在完善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收费制度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基础上,加快建立农村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农村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考核制度和农村环境应急处置机制等。第二,建立健全农村环境保护管理制度。政府要重视科学规划在农村环保中的重要作用,合理安排乡镇企业的布局,控制污染物排放。设立专门负责农村环保的管理部门,明确职责,提高管理效率。第三,加大农村环境保护资金投入,运用经济手段改善农村生态环境。坚持“污染者付费、开发者保护、受益者负担”的原则,采取国家、集体、个人、外资多元投资的方式,保证稳定有效的环保资金投入。积极引入市场机制,特别是要鼓励个人出资参与农村环境建设,探索建立生态环境效益补偿机制。第四,加强农村环境监测与监管。建立农村环境监管平台和监测体系,完善环境信息制度,严格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加大环境监督执法力度,提高污染事故鉴定和处置能力。第五,加强农村环境保护教育,培育公众环保意识。针对文化素质较低和环保意识较差的广大农村居民,政府应“自上而下”发挥引导、教育职责,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农村环境知识宣传和培训。

    农村环境保护中的公众参与

    环境问题的社会性、复杂性需要广泛的公众参与和社会合作,在可持续发展模式的指导下,公众参与已成为各国环境保护的公共基调。①我国农村生态环境的改善,同样也需要各类团体和社会公众的积极参与。

 公众参与农村环境保护尚存障碍。一是公众参与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意识欠缺。农村居民随意丢弃生活垃圾的现象很普遍,垃圾的分类处理更是无从谈起。在农业生产领域,随意使用化肥、农药造成水体、土壤污染的现象也大量存在。更有甚者为了眼前经济利益,盲目建设污染企业,使得农村生态环境遭受严重污染破坏。二是公众的环境知情权缺失。我国现行法律缺乏环境知情权的规定,政府的环境状况公报内容单一,指标种类较少,特定地区的环境整体状况和变动趋势难以客观反映出来;且因一些环境状况指标技术性过强,不便于公众理解,达不到应有效果。三是公众参与农村环境保护的救济渠道不畅。我国法律规定有环境行政处理和环境诉讼两种基本的环境纠纷解决机制,但由于现行环境诉讼制度对于起诉人资格规定过严、对证据的科学性要求过高、公益诉讼机制尚未健全、法律援助不到位,导致农民因成本高昂而难以通过诉讼维护自身的环境权利。

    开辟多方途径,方便公众参与农村环境保护。一要参与农村环境立法。广泛征求公众意见,根据公众关注的程度和理解程度,创造条件,使公众参与制定完善防治饮用水污染,土壤污染,畜禽、水产养殖污染,乡镇企业污染,农药化肥污染,保护自然资源和发展生态农业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二要参与农村环境执法。加强农民的参与和监督力度,纠正、限制执法中的不当行为,减少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同时,充分发挥农村基层组织的作用,利用村民自治的有利因素,建立一套自我管理、自我监督和约束的农村环保机制,提升广大农民对环保执法的支持力度。三要参与农村环境普法。加强普法工作,提高农民的环境法律意识,使农民自觉地参与环境决策、维护其环境权利。通过多种形式的环境法制宣传,强化农村干部和村民的集体荣誉感,积极参与农村生态环境建设。

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律例4

伴随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农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也在加剧。无论是面源污染、点源污染,还是生态环境破坏,都已成为影响农村经济持续发展、制约城乡一体化进程的严重障碍。

城乡一体化进程对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新要求

城乡一体化是我国现代化和城市化发展的一个新阶段,包含城乡生态环境保护的一体化:第一,城乡环境保护重视程度一体化,即在观念上树立城市与农村环保同等重要的理念,努力实现城市和农村环保“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第二,城乡环境保护管理体制一体化,即管理体制的设计一体化(针对城市和农村的不同特点完善相应的环境管理体制)和保障体系一体化(对城市和农村的环保投入实现均等)。第三,城乡环境保护法制建设一体化,即城市和农村环保工作同样有法可依。服务于城乡环境保护法制建设的平等化,必须根据农村环保的特点,制定专门的农村环保基本法,修订与完善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系。

农村生态环境保护中的政府主导作用

政府的职能和资源占有优势决定了其在生态环境保护中的主导作用,这个作用不应局限于城市,更应当向农村延伸。

政府作为与农村环境保护的差距。第一,政府对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短视。现存的政绩考核体制是以经济发展为重心的,缺乏对环境保护尤其是农村环保的战略性、长期性考虑。同时,政府将环保资金过多投向工业和城市,农村环保几乎享受不到环保专项资金的保障和先进环保技术的支持。第二,现行法律制度轻视农村生态环保。虽然现行法律提出了农村环保问题,但是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规定,一些重要的农村环保领域还存在空白。第三,农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体制不科学。现行环境保护体制过分强调政府在环境保护中的主导地位,忽视了公众的参与,特别不利于公众环境意识的培养。

消除差距,加强政府农村环境保护法律职责。第一,创制与完善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政策法律体系。结合农村生态环保的实际情况,在完善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收费制度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基础上,加快建立农村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农村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考核制度和农村环境应急处置机制等。第二,建立健全农村环境保护管理制度。政府要重视科学规划在农村环保中的重要作用,合理安排乡镇企业的布局,控制污染物排放。设立专门负责农村环保的管理部门,明确职责,提高管理效率。第三,加大农村环境保护资金投入,运用经济手段改善农村生态环境。坚持“污染者付费、开发者保护、受益者负担”的原则,采取国家、集体、个人、外资多元投资的方式,保证稳定有效的环保资金投入。积极引入市场机制,特别是要鼓励个人出资参与农村环境建设,探索建立生态环境效益补偿机制。第四,加强农村环境监测与监管。建立农村环境监管平台和监测体系,完善环境信息制度,严格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加大环境监督执法力度,提高污染事故鉴定和处置能力。第五,加强农村环境保护教育,培育公众环保意识。针对文化素质较低和环保意识较差的广大农村居民,政府应“自上而下”发挥引导、教育职责,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农村环境知识宣传和培训。

农村环境保护中的公众参与

环境问题的社会性、复杂性需要广泛的公众参与和社会合作,在可持续发展模式的指导下,公众参与已成为各国环境保护的公共基调。①我国农村生态环境的改善,同样也需要各类团体和社会公众的积极参与。

公众参与农村环境保护尚存障碍。一是公众参与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意识欠缺。农村居民随意丢弃生活垃圾的现象很普遍,垃圾的分类处理更是无从谈起。在农业生产领域,随意使用化肥、农药造成水体、土壤污染的现象也大量存在。更有甚者为了眼前经济利益,盲目建设污染企业,使得农村生态环境遭受严重污染破坏。二是公众的环境知情权缺失。我国现行法律缺乏环境知情权的规定,政府的环境状况公报内容单一,指标种类较少,特定地区的环境整体状况和变动趋势难以客观反映出来;且因一些环境状况指标技术性过强,不便于公众理解,达不到应有效果。三是公众参与农村环境保护的救济渠道不畅。我国法律规定有环境行政处理和环境诉讼两种基本的环境纠纷解决机制,但由于现行环境诉讼制度对于人资格规定过严、对证据的科学性要求过高、公益诉讼机制尚未健全、法律援助不到位,导致农民因成本高昂而难以通过诉讼维护自身的环境权利。

开辟多方途径,方便公众参与农村环境保护。一要参与农村环境立法。广泛征求公众意见,根据公众关注的程度和理解程度,创造条件,使公众参与制定完善防治饮用水污染,土壤污染,畜禽、水产养殖污染,乡镇企业污染,农药化肥污染,保护自然资源和发展生态农业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二要参与农村环境执法。加强农民的参与和监督力度,纠正、限制执法中的不当行为,减少的发生;同时,充分发挥农村基层组织的作用,利用村民自治的有利因素,建立一套自我管理、自我监督和约束的农村环保机制,提升广大农民对环保执法的支持力度。三要参与农村环境普法。加强普法工作,提高农民的环境法律意识,使农民自觉地参与环境决策、维护其环境权利。通过多种形式的环境法制宣传,强化农村干部和村民的集体荣誉感,积极参与农村生态环境建设。

农村环保:政府主导与公众参与的有效对接

从目前我国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实际来看,环境问题的解决必须依靠政府与广大民众的倾力合作。②公众参与并非公众对抗政府的机制,而是优化政府运行的机制。环境保护领域的公众参与机制所反映的理念正是充分吸收公众的智慧和力量,使环境保护得到真正的实现。③

政府主导与公众参与实现对接的可行性。农村环境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仅仅依托“政府管制型”的行政管理机制难以满足需要,引入以公众参与为助力的“互动型”环保新机制已是形势所需。第一,政府主导对于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引导、保障功能。一方面,政府引导公众树立正确的环保观念,使公众的环保意识不断提高,最终在全社会形成统一的环境整体利益保护观念。另一方面,政府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供制度保障。政府必须发挥主导作用,履行其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职责,开辟多种渠道为公众参与环境决策提供制度保障,为公众环境利益受到侵害时提供救济保障。第二,公众参与对于政府主导环

境保护的补充、监督功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不仅有助于克服政府职能的局限性,也对政府履行环保职能具有监督作用。

政府主导与公众参与有效对接的制度构建。实现政府主导与公众参与的有效对接需要相关法律制度的保障。第一,建立农村环境污染源头控制制度。政府把环境指标量化作为乡镇企业设立审查及项目引入审批的重要指标,采用税收等一些财政手段引导企业,建立绿色生产、营销体系;通过科学规划村镇布局、居住和生活排污公共设施建设、防灾减灾等提高农村生态环境质量;依法推进农村土地集约利用,引进节约型的先进种植、养殖和灌溉技术,鼓励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支持发展生态农业。第二,建立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保障制度。一是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有关环境监测信息和科技标准;二是建立公众参与环境决策制度;三是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第三,建立建全环境保护社会监督制度。一是建立专群结合的环境保护监管网络制度。各级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多渠道、全方位、多层次进行宣传发动,实行专门机关和群众路线相结合,建立起“专群结合、点面结合”,全面覆盖农村的环境保护监管网络。二是建立政府环境保护绩效评价和责任追究制度。完善监督机制,积极组织和引导公众充分发挥环保议事权,同时将政府环保职能的落实从某种程度上通过环境绩效显示出来,把环境绩效纳入每一级政府的政绩考核体系之中。第四,建立环境保护社会教育机制。针对农村居民的实际情况,一是将环保教育纳入农村中小学学校教育,把环保知识写入教材,培养中小学生的环境意识和环境责任感。二是各级政府加大力度,定期组织有针对性的农村绿色生态教育,将环保法律宣传,农药、化肥和企业排污的破坏性、危害性宣传以及环保型农业技术知识普及作为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增强农民的环境意识。三是利用各种媒介进行宣传,引导农民树立“绿色消费观”,节约资源,通过转变消费模式,间接引导生产模式的转变。

注释:

①李挚萍:《环境法的新发展——管制与民主之互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第15页。

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律例5

181团辖区土地面积114万亩,其中林业用地面积20.3万亩,有林地面积22257亩(经济林面积200亩),森林覆盖率15.8%。其中区划全团重点公益林总面积为191606亩;全团退耕还林地及宜林荒地造林共5.4万亩,其中退耕还林3.8万亩,宜林地造林1.6万亩;重点防护林0.3万亩;农田防护林1.175万亩;团部小城镇绿化94亩。森林覆盖率由1977年的0.46%,提高到2010年的15.8%。通过长期不懈的努力,初步形成了团场区域防风固沙防护林体系,生态状况明显改善,居民生产生活环境明显好转。但是新疆地区的生态环境状况依然不容乐观,因此,加快该地区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的立法步伐,确立该地区的林业生态环境在新疆建设和发展中的地位,加强林业环境法制建设有着显著的意义。

一、依据法律法规尽快制定出地区林业生态保护法

制定林业环境保护法主要在于重视一下几个方面的重要作用:首先,重视森林的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实现森林的拥有率,减少砍伐的现象,恢复和培育多种类型的森林资源;其次,加快地区的绿化率,这是实现新疆地区可持续发展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动力和手段;再次,能够发挥森林的蓄水和防止水土流失、改善气候条件的作用。森林具有多种功能,主要包括蓄水、保持水土墒情、防止水土流失、净化空气和防风固沙等,这些功能是人类社会发展不可获取的重要环境因素,其必须得到充分的发挥;再次,实现森林的可持续经营,森林能够通过改善农业区域的环境状况,使农业生产稳定高产。因此,立法的目的在于为了恢复、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的绿化,发挥森林各个方面的重要功能,实现林业的可持续发展。

二、科学规划、分类治理,加强林业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建设

1.建立完善林地经营管理制度

建立该项制度的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科学合理的制定经营管理规格,逐渐实现森林环境的改善;其次,严格禁止工程类项目征用本地区的林业用地。目前,新疆地区和很多政府部门在进项项目选址和招商引资时,总是对本地区的林地情有独钟,不经过林业部门的批准擅自征用林业用地,这种行为是要坚决禁止的;再次,对于国家建设的大型公共设施的项目占用林地,必须经过当地林业部门的同意,报相关部门审核批注之后,再由土地部门发证之后才可以进行工程建设;最后,对占用林地的单位依法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同时,占用林地的施工单位要营造出不少于征地占地面积的森林植被。

2.建立林种划分制度

从国家发改委开始实施“退耕还林”政策以来,新疆地区就开始了大范围的退耕还林集中活动,但是大多以经济林为主,违背政策的始终。因此,适当的建立林种划分制度对于新疆地区的林业生态环境将产生积极的作用。新修改的《森林法》对林种划分进行了明确的规范,规定了用于重点防护的特殊用途的森林面积不得少于行政区域总面积的30%,改变林种应该报原批准机关进行审核批准。同时《森林法》还规定了林业长远规划中林种的比例。作为新疆地区,首先是重点防护林的特殊种类用途的森林面积占本行政区域森林的比例不能简单的以规定中的30%作为最高的标准进行执行;其次,采取多种类森林和经济林混合种植的方式,避免用材林大面的砍伐导致小区域的生态环境恶化和水土流失现象严重。

3.建立森林采伐限额制度

对于新疆地区来说,应该将包括水源涵养区、生态旅游区、干旱区域、天然森林保护区和自然保护的林木以及新《森林法》规定的禁伐林木不得列入到采伐限额的计划之中。仅限于林业可持续发展区域内的人工用木材,以县为单位制定每年的开发限额,经过政府批准之后,再上报相应的机构进行批准,采伐的方式尽量以间伐为主,不应该采取皆伐方式。

三、坚持出发从重原则,追究破坏森林资源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1.关于违反地区林业生态法的行政责任

根据最新修订的《森林法》中的相关规定,对违反林业生态法的行为人应该从重追究其行政责任,具体的承担方式包括:首先,罚款,标准是依据林业生态环境的价值标准进行处罚;其次,没收非法所得;再次,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第四,承担费用,例如,让违法的行为主体人承担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树木的费用;第五,停止向其发放各种林业经营许可证或者证件,如未完成相关的处罚任务,停止其采伐许可证;第六,行政处分,对于违规的行政人员应该严厉的实行行政处分。

2.关于违反地区林业生态法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中的规定,对以下破坏森林资源或者管理秩序、破坏行为构成犯罪行为的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首先,盗伐、滥伐森林或者林木罪;其次,非法采购盗伐、毁坏珍惜树木罪;最后,,罪和罪。刑法中的对行为人的刑罚程度的标准主要取决于木材的经济价值,这与保护林木和环境的要求相差较大,因此,在对行为人定罪量刑时,必须以林木的环境价值为参考值。

参考文献

[1] 汤玫. 论我国西部地区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调控[J]. 湖北行政学院学报.2010(S1)

[2] 陈根长. 《森林法实施条例》的主要特点、新增内容及实施建议[J]. 林业经济.2010(02)

[3] 王权典. 加入WTO我国生态安全的法律调控[J]. 学术交流.2010(04)

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律例6

一、概念及内涵

“新型城镇化”是对“传统城镇化”的扬弃和发展。二者在人口集聚、非农产业扩大、城镇空间扩张和城镇文明发展四个方面并无显著区别,但在实现内涵、目标、内容与方式上却大相径庭。现实中,由于各行业、各领域研究的着眼点不同[1],致使“新型城镇化”一词至今尚无统一、明确的定义。

本文认为所谓新型城镇化是指以可持续发展理论、“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新型工业、现代农业和现代服务业为支撑,以城乡要素的合理、自由流动为前提,以实现“城与乡”、“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为目标,以集约、智能、绿色、低碳为特征,构筑人、自然、环境融为一体、互惠共生的崭新城镇化过程。

对其内涵的理解表述为:

(1)新型城镇化的指导思想是可持续发展和“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承认人的需求是多方面的,经济发展是满足人的需求的重要物质基础,但不是人生存的唯一需求[2]。坚定走新型城镇化道路,可以最大限度地将发展成果惠及广大人民,更有效率的满足人民多样化的需求。

(2)新型城镇化的物质基础是以信息化为基础的新型工业、现代农业和现代服务业。“新型”就意味着应实行“低排放、低污染和低能耗”的发展方式。

(3)新型城镇化的前提是城乡要素的合理、自由流动。生产要素的合理、自由流动是经济活动的重要源泉[3]。自由体现了遵循市场规律,实现人口的自由流动,更是对人格尊严的根本保障。

(4)新型城镇化的目标就是实现“城与乡”、“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全面推进区域统筹、协调一体,实现人与人、人与乡村、人与城镇以及人与自然的和平共处。

二、新型城镇化建设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一)人口集中带来的不利后果

城镇化首先表现为人口持续向城镇集聚的过程,即人口的城镇化[4]。当人口过度集中,超出环境承载能力时,势必给自然环境带来威胁。

1.土地资源利用不合理

过去一些地区在快速城镇化的过程中,将城镇化单纯地等同于城市建设,盲目学大中城市搞开发,片面追求城市规模的扩张。如修建大广场、新城区、各式工业产业园,等等。如此大拆大建,肆意妄为,城镇化沦为一场轰轰烈烈的“造城运动”[5],为新型城镇化的推进带来了严峻的挑战。

2.固体废弃物污染

人口的大量集聚,势必产生更多的生活垃圾,且城镇人民的生活水平愈高,垃圾产量愈大,种类愈庞杂。无序堆放的固体废弃物不仅占用了城镇的大量土地,而且常常是群蝇飞舞、尘土飞扬,增加了大气中的粉尘含量,对城镇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污染。

3.水资源污染

随着城镇居民生活水平的显著提高,居民所排放的生活污水成分更加复杂,排放量也显著增多。大量未经处理的生活污水直接排入河流、湖泊、水库,致使地表水甚至地下水遭受严重污染,同时,排放的污水还极可能通过循环成为居民的饮用水,这无疑对城镇居民的饮用水安全构成严重威胁。

(二)乡镇企业带来的工业污染

乡镇企业在发展农村经济、解决农民就业、增加农民收入等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功不可没,但由于乡镇企业大多规模小且布局分散,且多为粗放型生产,资源利用率低,生产中污染物排放量大,给自然带来一系列环境问题。

1.电子垃圾污染

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加快了电子产品更新换代的速度,全国越来越多的废旧电器、电子设备纷纷被淘汰,造成数量巨大的电子垃圾。电子垃圾含有许多有害物质,如铅、镉、汞、铬等,成为继工业时代化工、冶金、造纸、印染等废弃物后的又一新兴环境污染物。

2.土壤污染

工业固体废弃物、电子垃圾,不经任何物理和生化处理,直接倾倒于土壤表面,经过长时间的风吹日晒、雨水冲刷,使得重金属不断向四周扩散,这些放射性物质极易被土壤吸附,并长时间滞留土壤层中,日积月累,必将危害人体健康。

(三)城镇交通扩张带来的环境压力

交通作为城镇发展的枢纽,为城镇发展提供物资和人员流动服务,对城镇发展具有重要的推拉作用。交通发展带来正外部性的同时也带来了明显的负外部性,比如交通拥堵、空气污染、噪声污染等一系列“城市病”[6]。

1.汽车尾气污染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快速提高,“家家有车”现象更为普遍,私有交通把交通的负外部性显著扩大,交通拥堵、空气质量急剧恶化,雾霾天气更为常见,汽车尾气成为大气的主要污染源。人体持续暴露于污浊的环境中,轻则头晕目眩、呼吸困难,重则损害中枢神经,引起全身痉挛、麻痹,甚至导致死亡。

2.噪声污染

噪声污染成为城镇发展的新公害。城镇化的不断推进,造成大量人口集聚一方,城镇面积不断扩大,大大增加了人们的出行距离,私人汽车日渐增多,造成交通繁忙,城镇道路拥堵,交通噪声此起彼伏。城镇居民长期生活在噪声超标的环境中,不仅严重损害人的身体健康,还影响到人的心理健康。长此以往,人们感到心绪不宁、烦躁不安,工作和学习中更难以集中精力,甚至会引发严重的身心疾病。

三、新型城镇化建设中生态环境保护存在的法制问题

(一)环境立法不完善

环保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健全是城镇化进程中环境治理工作不理想的主要原因之一。彻底根除新型城镇化建设中所带来的环境问题不仅需要直接的法律、法规,还需要间接的日常习惯与环保意识来约束。我国目前虽已有《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等相关环保法规,但与有着丰富环境治理经验的西方国家相较,我国明显存在着立法起步晚,经验不足,立法前瞻性不够等问题,致使对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的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环境管理、污染治理等相关问题难以考虑周全,使得具体环保管治措施难度加大。

主要表现在:(1)环保制度缺乏。传统的社会制度是基于“经济理性”而非“生态理性”,科学、有效的环保制度供给不足,难以调动人们对环境保护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成为生态环境问题频发的根源[7]。追求经济利益是经济主体的内在属性,“经济人”以追求经济效益的最大化为主要目标,势必将生态环境作为废弃物的公共排污池。(2)监管体制混乱。我国环保部门与其他部门在职责权限上存在着交叉,环保部门的“统一监管”职能几乎被弱化甚至被架空。加上各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各自为阵,部门间缺乏长效合作机制与协调机制,使得污染行为屡禁不止。

(二)环境执法不严

“环保执法,绝不能失之于宽、失之与软。”[8]长期以来,我国在环保方面存在的根本问题,不仅仅体现在法律法规的不健全,其执法不严的问题更严重。对执行主体-政府来说,它既是环境保护的主要监督主体,同时又是当地经济发展的重要推动者,由于法律条文上对政府环境责任规定的缺失,监管力度较弱,使得部分地方政府在做投资建设项目以及招商引资的过程中,极易受经济利益的驱使,以致在执法上消极懈怠与不作为。对执行对象来说,现行法律通常以行政执法、罚款等手段制裁责任者的污染行为,往往以罚代刑,显然,这样的惩罚手段力度还远远不够。

(三)环境司法功能较弱、地位不高

司法的最终保障决定了司法应被视为环保法治建设中最为重要的环节。司法实践中,我国却采取了以环境行政为主、环境司法为辅的环保体制,环境污染案件大都先经过环境行政部门的处理后才由法院受理。对于破环自然资源的案件,通常也是在行政部门不愿介入时,才转由法院受理。这种现状导致虽有环保法但司法机关却鲜以适用或者环境庭无案可办的尴尬局面。同时,我国《刑法》分则条文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仅有3种是关于环境污染的犯罪,而破坏资源方面的罪名多达14种以上,这种偏差降低了环境司法的地位,也大大减损了环境法制的功能。

(四)公众环保意识淡薄

过去我国对环境教育并不重视,生活中开展环保知识的普及活动更是微乎其微。目前,我国正处于城镇化高速发展期,许多政府仍忽视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忽视人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将环保意识停留于表面,只追求短期效益与政绩,盲目发展经济。部分地方政府消极执法,对企业污染行为更是采取默许、纵容的态度,致使企业为所欲为,置生态环境于不顾。

四、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中生态环境法律保护的对策

(一)立法层面

1.将相关环保制度入法

制度建设是推进城镇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保障。新型城镇化建设中,许多地方政府仍一味追求经济效益,忽视环保,导致环保制度的建设滞后于城镇化的建设速度,严重制约了城镇化的可持续发展。(1)建立生态文明考核评价机制,实行“一票否决制”。把资源消耗、环境损害、生态效益纳入城镇化发展评价体系,使得地方政府不得不对环境问题高度重视,有效约束一些地方政府重经济轻环保的行为。(2)实行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补偿制度。城镇化建设中,建立健全居民生活用电、用水用气等阶梯价格制度,按照污染种类、污染程度的差异,制定不同等级的补偿标准[9]。同时,制定并完善生态补偿方面的政策法规,切实加大生态补偿投入力度,严格规范生态补偿操作流程,使得补偿资金有针对化、合理化、透明化。

2.实行最严格的环境监管制度

建立和完善严格监管所有污染物排放的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具体落实环境监管部门的法定职责,依法独立进行环境监管和行政执法。第一,转变政府绩效考核标准,从根本上扭转地方政府片面追求经济效益的政绩观,将单位GDP能源消耗及主要污染物排放强度等指标纳入地方政府政绩考核的范围,使发展绿色、低碳城镇化成为地方政府的自觉行为。第二,健全污染监测、预警和风险评估机制,加强环境监督体系建设,提升自身的监测能力,健全空气、水污染的应对体系,提高执行力。

3.修改相关环保法律法规,加重环境犯罪的惩罚力度

目前,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还不是很健全,有些内容更是无法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特别是法条中所规定的罚则较轻,“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问题是长期以来我国环保工作中面临的最常见难题。鉴于当前中国严峻的环境现状,需要制定重典,即需要一部真正的违法成本高的法律。因此,修改环保法律法规中的相关罚则,提高违法成本,势在必行。

(二)执法层面

1.加大环保执法力度

环境污染事件屡禁不止,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法律惩罚力度过于疲软,没有让污染环境者付出更大的成本。当企业违法所获得的利益高于罚款所付出的成本时,绝大多数企业仍会选择铤而走险。我国新修改的《环境保护法》在加大处罚力度上有了很大的突破,增设了“按日计罚”、连带责任等内容,是环保法历史上的一大进步,为环保工作的稳定开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在此基础上,我国环境执法还应引入强制执行制度,对那些造成环境污染,屡教不改的,可强制带走,进行批评教育、予以行政处罚,对造成重大污染损失的,应移交法院审理。

2.提高环保人员执法素质

要破解当前城镇化建设中环境执法的困境,环保部门更应从自身做起,从内部改革,以内促外。对环保执法人员应定期进行培训,使他们更加系统的掌握环境执法的相关环保知识和法律法规,全面提高其业务水平,以增强执法的合法性、合理性。执法人员如若有严重违反环保执法工作的,应予以果断开除,并永不录用。这样不仅可以检验执法人员的素质,还能有效肃清环保执法队伍中违法乱纪的行为,确保环保执法工作的公平性、公正性。

(三)司法层面

1.对法官进行专业培训

环境侵权具有间接性、潜伏性、长期性的特点,加上因果关系的不确定性、致害原因的复杂性以及涉案人员的广泛性,使得生态环境案件的审理更难于一般侵权案件。而法官对于法律条文的理解和熟练程度直接关系着审理的效果,决定着案件裁判结果是否公正。这就对法官的环境法理论、环境法实践审判经验、环境司法技术与技巧等提出了严峻的挑战。针对目前我国司法队伍的现状,应大力加强对法官环境方面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充分利用现有的审判资源,吸收专业人才,以充实审判队伍,保障司法审判的公正性。

2.组建中立的环境监测、鉴定机构

环境诉讼中经常遇到专门化、技术性的问题,需要环境监测机构、环境鉴定机构予以监测或鉴定。然而,司法实践中环境监测、鉴定机构大多隶属于环境行政职能部门,不具有中立性,所出具的数据会影响到法院审判结果的公正性。因此,组建中立的环境监测、鉴定机构,使其摆脱行政隶属性,为环保司法发挥其应有的职能。

(四)守法层面

1.提高公众环保责任意识

环境问题的产生大多是因为人们缺乏环保责任意识所导致的,因此必须从普及环保知识、提高环保责任意识着手。只有彻底改变人们杀鸡取卵、竭泽而渔的生产方式,当人们学会尊重自然,与自然和谐共处时,才能真正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一,应广泛宣传环保知识,开展环保教育。一方面,在义务教育中引入环保课程,从小就培养环保意识,让环保观念深入到人们的思想深处,内化为人们的行为准则。另一方面,对那些未接受环保教育的,通过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广泛宣传和普及环保知识,公开揭露、谴责环境污染行为,唤起全民环保意识和可持续发展意识,增强全民环境保护的责任感和使命感。第二,增强人们的环保法律知识。让每一个公民都参与到环保法制建设中来,将保护环境视为一个责任、一项义务,每个人都义不容辞。

2.加强企业对环保的重视度

改善环境质量,单靠公民个人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在政府主导下,积极督促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化,让市民对其进行有效监督。政府需要对企业的环境行为规定具体的标准,划分企业的环境信誉度,采取宣传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方式,提高企业对环保的重视度。首先,对各企业管理人员进行宣传教育,使其明确环保的重要性。其次,要求各企业制定污染废弃物处理细则,并提高污染物处理技术,配备专门的污染物处理设备设施,须达到国家相关污染物处理、排放的标准。最后,针对排放污染废弃物不达标的企业,可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予以严厉惩处。

总之,对于个人、企业要参与到环保工作中来,需要政府及其他环保机构有计划、有步骤的开展,这样才能把零散的环保力量集聚起来,为环保工作的有序、顺利进行奠定重要根基。(作者单位:中南林业科技大学)

参考文献:

[1] 柯尊全.新型城镇化制度创新的着力点[N].光明日报,2014,(7):11.

[2] 胡际权.中国新型城镇化发展研究[D].重庆:西南农业大学,2005,(02):73.

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律例7

一、我国休闲农业发展概述

休闲农业是贯穿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生产、生活和生态功能,紧密连结农业、农产品加工业、服务业的新型农业产业形态和新型消费业态。 发展休闲农业,需要一整套的配套服务设施,例如住宿、饮食、商场、交通、文化等行业,能够带动农村第二、三产业的发展,逐步形成一个比较完善的产业化体系,促进整个区域的产业结构优化调整。同时,结合可持续发展理念和我国现阶段国情,休闲农业的发展,不仅带来实际的经济效益,还有无形的产品,即良好的农业生态环境。合理规划发展下的休闲农业,既能够弥补传统农业产品单一、粗放型的不足,又可以避免片面追求高经济效益带来的生态破坏和农业环境恶化等弊端,有利于我国实现农业的可持续发展。

在休闲农业发展中,最突出的问题就是许多开展休闲农业的地区,只注重经济效益,忽视了环境和生态的保护,很多地区在引入了商业投资之后,反而失去了原本的青山绿水和环境本来的特色,生态与资源都遭到破坏。分析原因,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第一,盲目开发使许多地区的生态环境遭到了不可逆转的破坏。在已经开展的一些旅游区、保护区中,根据科学检测,对游客的数量进行控制的仅占20%,游客带来的固体废弃物、水质污染、空气污染等都对地区的生态环境产生了威胁。第二,相关的法律制度和监管制度不健全,保护的对象范围也比较狭窄,配套的监督管理机制也起不到明显的作用,从开发前的规划,到执行中的标准,再到司法救济的途径都存在缺陷,对于环境和生态的保护不能够充分达到保驾护航的作用。

二、国内外发展休闲农业的现状、启示以及存在的问题

法律是人类通过比较后选择的最有效的社会控制手段和资源保护措施。对于发展休闲农业,我国目前已经有了相关的政策指引,如《全国休闲农业发展“十二五”规划》,以及《农业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其要求在保护生态环境基础上,大力发展以农业生态游、民俗风情游、特色农(牧、渔)业游等;参照相关规范标准,改善住宿、餐饮、娱乐、垃圾污水无害化处理等服务设施,使休闲场所和卫生条件达到公共卫生标准。

现行法律法规中关于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首先,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利用土地。其次,我国《环境保护法》(1989)对保护农村环境做出了基本规定;《农业法》(2001)对农业资源与环境保护做出了专章规定等。再次,行政法规。主要有《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等。除此之外,还有一些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等。

这里我们需要研究一下国外发展休闲农业的一些优秀的经验成果,鲜明的对比之下,能够给我们提供有益的启示。以日本发展休闲农业之路为例。自1992年,日本绿色休闲农业的发展就已经兴起。其绿色休闲农业的发展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政府积极倡导休闲农业的发展。第二,既有法律保障,也有财政预算的支持。第三,科学制定发展规划。第四,充分考虑居民意愿和当地的农业特色,不过分关注经济利益。日本政府逐步确立了绿色休闲农业在国家发展中的重要地位,制定了通过发展绿色农业促进城乡协调发展的法律制度框架。在每五年修订一次的“粮食、农业和农村基本法”及其实施计划中将绿色休闲农业作为国家基本国策。 此外,日本各地存在着一些民间组织,比如绿色观光推进协议会等,致力于推进休闲农业发展的团体,政府会对其进行管理以及必要的支持。日本的绿色休闲农业是一种具有生态保护意义的发展方式,这与我国单一的重视经济利益的粗放型发展模式有本质区别。

可见,我国对休闲农业发展的法律保障是不够健全的。首先,有关休闲农业发展的法律体系不够完善。目前我国没有完整、专门的针对休闲农业的法律文件,只是结合了一些先进的理念和传统农业发展的法律法规来提供有限的制度保障。在立法层面,主要规定了政府以及相关主管部门对休闲农业发展的经营管理,对于政府、企业、游客在旅游过程中的环境生态保护责任方面规定的比较少。在执法层面,缺乏有效的运行保障机制,相关的规划做出之后,具体如何执行如何让操作却缺乏实际的规定。其次,缺乏高效、系统化的管理、监督机制。对于一个区域的休闲农业的管理,往往存在多个相互独立的管理机构,比如国土、林业、水利等部门。而这些部门各自都有不同的管理权限和重点,无法实现统一并且高效的管理,最终导致环境与生态的破坏。

三、保护和改善我国农业生态环境的法律思考

第一,建立和完善相关法律体系。目前,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大部分跟不上休闲农业发展的步伐,不能适应发展的需求。首先,将农业环境保护的政策、法律的制定纳入立法计划。总结近年来的经验,借鉴国外优秀的成果,结合我国农业环境保护的实际情况,对《环境保护法》、《农业法》等已有法律进行修改;其次,针对农村环境保护的状况,地方政府也要制定相关条例,比如制定地方农业环境标准和农村生活垃圾防治的具体办法,从而形成有层次的、原则和措施相结合的法律体系。再次,我国须制定一部专门的保障休闲农业发展的法律,确定休闲农业利益主体间的法律地位、权责等问题的基本原则。综合考虑休闲农业的经济效益、可持续利用等多方面因素,逐步改变政策、法规体系滞后的局面。

第二,完善休闲农业的法律管理、监督体制。法律保障作用的发挥很大程度上在于执法和监督工作的开展,执行情况的好坏直接影响法律实施的实际效果。执法,主要涉及到执法部门的设立与管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执法人员的执法素质等,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监督,要求建立一定的监督机构和广泛的监督渠道并赋予一定职权,对立法、执法以及具体的操作进行有效的监督。这就需要设立专门的组织机构,从规划到建设再到管理,以法律的手段进行规范。在传统的管理体系中存在多个部门的职责分配不清,造成交叉管理的现象,设立一个专门负责休闲农业发展管理的部门,有助于建立职责明晰的管理体制,以达到综合协调的效果。在世界很多发达的、农业生态保护制度比较完善的地区,都制定了严格的法律法规,并有专门的机构监督执行。如美国于1916年通过了关于成立国家公园管理局的法案,使黄石国家公园的管理纳入了法制化轨道。因此,为了进一步优化农业生态环境,需要加大并强化管理、监督部门的职能。在实践中,环保部门需要根据本地区农业环境的实际情况,明确当地环境的承受能力,推进农业环境保护与管理机构的建设,建立完善的农业环境监督管理体系,同时充分发挥政府的扶持作用,积极对现实中出现的问题进行调查并解决,引导休闲农业向可持续发展之路前进。

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律例8

党的十报告指出,“建设生态文明,是关系人民福祉、关系民族未来的长远大计。面对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还的严峻形势,必须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这次我们党把生态文明放在突出地位,可见保护生态环境,建设生态文明的重要性。要建设生态文明就要加强生态文明制度建设,要把资源消耗、环境损害、生态效益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评价体系,建立体现生态文明要求的目标体系、考核办法、奖惩机制。建立各项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不但要加强生态环境监管制度,而且要建立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制度和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制定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按照环境法律、法规、标准来处理环境污染和破坏问题。“只有法律制度才能够持久地把握环境问题的长期发展特征。环境政策能否有效得以贯彻关键不在于抽象意识、而是组织、行动联盟和共同的实践法典。”

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对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有关规定,对当前生态环境保护起到很好作用。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树木。”“国家保护名胜古迹”,“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此外,宪法中的其他条款也有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宪法中这些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是国家关于环境保护总的要求,是环境保护法的基础和立法依据。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这是一部综合性的环境保护法律,是中国环境保护基本法。该法对环境保护的目的任务,环境保护的对象,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和制度,防治环境污染和保护改善环境的基本要求,以及对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环境保护法律责任等重要问题作出了原则规定。它是制定专门性环境保护单行法的依据。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必须依照法律和法规,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而且我国环境保护法还规定了违反环境保护的法律责任。例如“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设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轻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的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般认为,环境保护法是指调整因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环境保护法的目的是为了协调人类与环境的关系,保护人民健康,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我国对环境保护方面有制定专门性的法律法规,它是针对各种环境要素或特定的保护对象,分别制定的具体法律规定,又称环境保护单行法。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护法》。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该法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理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除以上单行法之外,我国还有一些关于保护生态环境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例如关于放射性污染防治、化学危险物品管理、农药安全使用、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等法规和规章。

我国在其他部门法中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规范也很多。我国民法通则、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和经济法中有不少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国刑法中有一些专门对破坏环境资源方面的处罚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出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我国侵权责任法对造成生态环境污染方面有专门追究责任的具体规定,例如有“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等规定。此外还有我国国务院的环境保护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法规、规章。我国参加的国际法中的环境保护规范。我国参加已对我国生效的一般性国际条约中的环境保护规范,包括我国参加或者缔结的有关环境保护的双边、多边协定和国际条约及履行这些协定和条约的国内法律等,也是我国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建设方面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参加的重要环境保护国际条约有:《联合国海洋公约》、《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南极条约环境保护议定书》等。

我国建设生态文明的根本目的和最终结果是为人民创造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为人民创造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是生态文明建设的前提和基础,生态文明取得的成果也应体现在为人民创造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上。现阶段我国应该进一步完善促进生态建设的法律和政策体系,制定全国生态保护规划,在全社会大力进行生态文明教育。特别要加强生态环境的法律制度建设,用法律制度来保障生态文明建设。人不仅有基本的政治、经济和发展权利,还应当有基本的环境权利,有权获得良好的生活环境,有权不遭受污染的危害,有权参与对影响环境行为的监督管理。要提高公民的环境权利意识和责任意识,加强对公民环境权利的保障,以更加合理地利用环境,更加自觉第保护环境,为可持续发展注入强大而持久的动力。建设生态文明要求政府保障公民的环境权利的实现,推动生态文明需要公民自觉维护环境权利。

近年来,我国在公民环境权利保护方面取得很大进展。2012年8月31日,我国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其中采纳了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议。其中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这是我国法制史上一个十分重要的突破,由此揭开了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新篇章。但是我国正面临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的严峻形势,环境保护工作面临前所未有的压力与挑战。许多都是与环境侵权有很大关系,公民的环境权益面临较大威胁。目前,我国在环境方面正处于敏感时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必须处理好生态、环境保护和公民环境保护权保护三者之间关系。我国发生环境的地区主要存在五种情况,一是未批先建;二是批了乱建;三是在环境影响评价方面有待进一步改进;四是有些所在地政府的执行不力问题;五是有关重大项目社会风险评估的法律不健全、机制不完善。从现有的群体性环境事件中,反映了当前经济高速增长过程中人民群众环境维权意识的觉醒与环境救济途径的不足之间的矛盾。

我国在环境信息公开方面存在滞后,该公开的没有及时公开,而在环境信息公开方面,公民参与决策的渠道不畅通。政府所掌握的环境信息数量庞大,难以全部主动公开,而公众为了维护自身的环境权益,对环境信息常常会有不同的需要,因此依申请公开就成为公众获得环境信息非常重要的手段。对此中国和西方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中国在依申请公开方面,无论在要求上还是在实践中,都与西方存在明显的差距。中国在项目环评阶段,现行规定存在环境信息公开时间短、公众参与意见渠道不畅等问题,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规定,政府机关要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专项规划应当在该规划审批前,通过举行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但公众在参与的具体条件、方式、程序上还缺少明确细致的法律规定。目前,我国应该进一步加大环境立法力度,把公民的环境权利内容具体化。只有明确规定公民环境权,以权利制约权力,依靠公众参与、公众监督和公众诉讼,才能有效地促进政府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环境保护法律只有通过明确公民环境权,才能从法律角度彰显其不同于民法、物权法的适用范围和立法目的。环境权是环境法的一个核心问题,也是环境立法、执法和诉讼,环境管理 、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和环境公益诉讼的基础。环境公益诉讼时实现环境权的主要途径,是环境权受到侵权时的司法救济手段。在我国环境保护法中规定环境权和环境公益诉讼内容,有利于从根本上建立健全环境法律制度,从而有效地促进我国生态环境的保护,建设可持续发展的生态文明。

参考文献:

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律例9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31-0083-03

农村生态环境问题一般包括:由于不合理使用自然资源,如水、土地、生物资源等,导致生态失衡难以修复与更新,造成生态破坏的严重后果;由于农药、化肥、农膜、调节剂、饲料添加剂等的过量使用以及规模养殖带来的畜禽粪便污染,产生农业的自身污染;由于乡镇企业、转入的城市工业及农村生活垃圾等排放的“三废”污染,导致农业的外源污染。农村生态环境问题是多种因素、多种力量共同作用的结果,但从本质上讲是人类行为的结果,要改变它法律法规就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为法律法规具有调整人类社会关系、规范人类行为的职能。本文就从法制角度,探讨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问题。

一、保护与农村生态环境的必要性

1.保护农村生态环境是农民生存的迫切需要。农村生态环境问题已经在威胁到农民的生存权。由于环境污染,恶性肿瘤已经在中国农村人口的死因跃居第一位,许多地方因环境问题出现了“癌症村”[1],环境污染对农民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国际上恶性肿瘤高发通常是工业高度发达地区,而不是农村地区,因此这反映了中国农村生态环境问题的严重性。污染对农民比贫穷更可怕,贫穷只威胁温饱,而污染却威胁农民的生死存亡,已成为农民最大的精神负担和经济负担。因为疾病损害了农民身体健康,需要支付高额的医疗费,疾病又导致劳动力的损失,让农民的收入化为乌有,更重要的是生存权面临威胁,这不符合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建设新农村就要着力解决农民最迫切的实际问题,不断满足广大农民需要,切实保障他们的权益,不断提高农民生活水平和健康水平,保障他们生存权益。

2.保护农村生态环境是农村经济稳定发展的需要。农村生态环境是农民生活和生产的基地,也是全国人民的生活源泉。随着经济的发展,中国农村环境问题日益恶化,生态环境破坏进一步加剧,污染越来越严重,环境问题已影响了农村经济的全面、协调发展。由于传统农业的“高投入、高消耗、高污染”的生产模式;资源的不合理开采与利用,如农药、化肥的广泛使用,造成农产品质量下降,同时,化肥施用不科学、利用率低、农药使用剂量大等,破坏了土壤结构,降低了土地生产力。农村生态环境问题,严重制约农村经济社会稳定持续发展,成为农村经济社会持续稳定发展瓶颈,威胁到农民发展权。

3.保护农村生态环境是解决农村社会矛盾的迫切需要。农业增长依赖资源的高消耗使资源约束矛盾凸显,这不仅引发人与自然的矛盾,更引发农村社会矛盾。企业排放污染导致农村和企业、农民和工人的矛盾,甚至发生,因污染导致的民事、刑事案件增多,已严重影响了农村的安定团结;农村生态环境问题加剧了城乡差距、收入分配差距的扩大;生态退化、环境污染导致农民民生问题突出等。农村生态环境问题已成为农村社会稳定的一大公害,这些社会矛盾得不到解决,就必然影响农村社会治安秩序。

4.保护农村环境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需要。新农村建设的总体要求是: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其中村容整洁主要是指脏、乱、差状况从根本上得到治理,生态环境、人居环境明显改善,社会秩序稳定、村容村貌整洁。如果只是片面强调经济指标,强调道路、水利、住房的建设,忽视农村生态环境的保护,新农村建设是不全面的。因为没有良好的生态环境,建设起来的新农村也无法持续下去。

二、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制障碍

1.农民环境权的缺失。环境权即“生活在满足尊严和福利要求的环境中,并拥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是人类的一项基本权利。”1972 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的《斯德哥尔摩宣言》首先提出,现已有40多个国家将环境权明确制定入宪或其他法律,法律上的确认,是实现公民环境权的最强有力的保护措施。目前,中国宪法与环境保护基本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公民的环境权,公民的环境权变成了“环境义务”,环境维权处于尴尬境地,而农民环境权保护更是无从提起。

2.农民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律意识欠缺。农民保护环境意识欠缺是农村环境污染日益恶化的思想根源。传统的农业耕作方式,生态环境保护法律知识的缺乏,使得很多农民对环境、生态、污染漠不关心。他们只看眼前利益,无视长远利益,更不顾忌生态环境,生活污水随意排放,生活垃圾随意丢弃、堆积,农药、化肥无节制地使用,加重了农村环境污染。另外,许多地方政府和官员片面强调眼前和局部利益,以“杀鸡取卵、竭泽而渔”方式来发展经济,使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短期利益与长远利益对立起来,在环境与经济关系处理上,严重违背了自然规律、经济发展规律与可持续发展战略[2]。许多农民缺乏环境保护意识,不知道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更不知道如何保护自己,面对殃及自身的环境污染却无动于衷。

3.农村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不健全。中国已经制定了一系列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基本上形成了中国环保法律体系,但农村环保法律体系很不健全。城市生态环境是中国环境保护法的对象。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没有一部独立的综合性法律,农村生态环境的保护、利用和治理,都分散在其他如森林、草原、土地、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等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法中,没有一部专门的系统的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和研究多注重对环境的预防方面,很少涉及到治理方面。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专门提到农村环境问题外,其余法律法规都很少有针对性较强的规定;《农业法》仅对农业资源和环境保护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中规定了一些关于农田环境保护的规定。在这些法规中农村环境保护都有体现但没有针对性的直接内容,明显滞后于快速发展的农村发展进程,不能满足农村环保的新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法》对农业资源的保护仅停留在原则上,概括抽象不具体,缺乏可实施性和操作性,对农村污染的防治和保护方面没有规定、尤其是处罚规则过于简单笼统,没有规定处罚的金额和措施,造成现实中处罚缺失。立法在农村环境保护、农业环境的治理仍然空白,要加快该领域的法律建设,完善农村环境保护法律体系。

4.农村专门领域立法缺失。中国农村环境污染范围广、速度快,不但有农业生产造成的也有城市工业转移造成的污染。而中国现行的环境法律法规重城市轻农村,导致农村在环境法规实施上基础薄弱。特别是在一些领域规定空缺,一些重要的实施细节上空白。另外在农产品安全等重要方面一直立法缺失,而在农田灌溉、化肥农药的污染防治、农村饮用水安全等方面,虽有“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加以规定,但大都属原则性规范,内容简单,缺乏配套实施细则,难以建立相应的执行制度[3]。有关农村生态立法基本都是“确认性”规则,即确认应有的保护行为,却没有违反后的惩罚措施,造成许多“违法行为”成为“无罚行为”,环境法自然丧失了其应有的威力。

5.农村环境执法管理体制缺陷。现行的环境保护管理体制是多层次多部门的管理机制,在国务院下设国家环境保护部,在省市政府设专门的环境机构,在工业集中的地区设专门机构由有关部门监管,甚至在较大的工矿企业也设环保部门和环保专职人员。绝大多数乡镇没有环境保护机构设置,环境监测和环境监理工作基本上空白,县级环保部门在村镇设立派出机构困难,农村环境管理人员配备、经费空缺。农村环境保护难度很大[4]。环保部门作为本地区行政的附属机构不能独立,无法有效地保证国家和地方环境法规的贯彻执行,环境保护工作没有整体观念和协调,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现象常常出现,法律实施常常流于形式。农村环境管理执法中遵循的法律依据不明确,法律条文规定缺乏灵活性,不系统,不具体,针对性不强,实际工作中无法有效实施,给农村环境保护执法工作带来障碍。某些条款已不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且农业环境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罚责任没有明确的行为主体,农业主管部门难以做到依法管理环境、利用环境、保护环境[5]。

三、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制对策

1.明确公民的环境权。宪法应明确规定公民的环境权,使环境权成为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从宪法的高度加以保护。环境基本法应明确规定环境权的权利内容,如公民享有宁静权,日照权,眺望权,通风权,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优美环境享受权,环境知情权,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权利,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控告的权利等。其他环境法律法规应规定具体的操作程序,便于权利的实现。

2.加强生态环保法制宣传,强化农民的意识。目前 ,大多数农民的环保意识比较薄弱甚至无意识。因此,要大力开展宣传工作,提高农民保护生态环境的意识。农村各级政府应根据农村文化习俗和生产生活特点,利用村民学校、“三下乡”、“五下乡”等各类宣传教育活动,以电视、广播、报纸、宣传单等一切形式,合声、光、影、画等各种手段,将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知识编成小品、快板、顺口溜等群众喜闻乐见的文艺形式大力宣传,在农村中小学校广泛进行生态环境保护教育,通过学生带动家长影响社会。使农民了解生态环境保护的基本知识和法律法规,促进农民环保意识、环境公德和环境法律观念的提高,增强农民抵制生态环境污染的自觉性,以维护环境权益保护农村环境。鼓励农民积极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决策、环境执法监督活动,充分听取农民环境保护的意见。另外,对乡镇干部、乡镇企业人员应加强环保教育,使他们树立科学的发展观,积极、务实地治理农村环境污染,充分发挥他们的重要作用。

3.健全农村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中国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涉及农村环境保护内容分布比较分散,概念性强、针对性差、操作性差。为了遏制农村生态环境进一步恶化,必须构建一个完善的农村环保法律体系,把农村环境保护从整个环境保护法中独立出来,重点解决农村环境问题,依据可持续发展原则,以及中国农村环保的特点,使农村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具有针对性、可实行性和独立性[6]。(1)在立法层面,要落实环境保护这一基本国策,立法层次要从全国人大常委会上升到全国人大来,加大此项法律的权威性。同时,农业环境管理法规列入农村生态环境基本法的范畴,完善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基本法。(2)补充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法中欠缺的单行法。如制定《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农村水环境污染防治的空白对农村环保工作十分不力,因此,建立一个关于农村水环境污染的法律法规,保护农村水环境防治水污染;制定《农村清洁生产促进法》。使污染预防、清洁生产全程联动全程控制,达到农业生产废物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保障人民生活的全面进步。(3)对现有法律法规进行修订,以使农村环保法制建设与国际环境保护接轨。如《水污染防治法》中增加排污费税规定,《农药管理条例》中限制农药使用范围,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的处罚等。(4)加强地方生态环境保护的立法。各地各有自己的环境问题,这些问题国家环境立法没有规定或是不宜规定,地方环境立法针对本地的根本环境情况和现实需求,解决比较突出的环境问题。要避免对上位法的照搬照抄,对上位法规定不明确或有矛盾的,制定适应本地的法规,以地方环境立法加以调整。地方应根据自身实际需要,制定合理农村发展规划、乡镇工业污染防治规划、农村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规划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等,切实推动农村环保事业的发展。

4.健全农村环境保护执法体制。(1)加强执法体制主体建设。健全农村环境执法体制,促进农村生态环境综合执法体制法治化。对现有农村环境保护执法体制进行改革,建立协调、统一的综合执法体制,加强环境执法的体制保障。实行环境执法机构独立管理,避免地方政府片面追求经济发展而干预环境执法。协调管理跨流域的环境问题提高工作效率。逐步健全农村环境综合执法体系,将农村生态环境监管行政职能统筹于某一综合执法机构[7]。各级环保管理机关中都要设立农村环境管理机构,专门负责农村环境的检测、研究、治理和统筹规划工作,尤其是乡镇政府要设立专门农村环境管理机构,明确职责职权给足编制。定期对执法队伍人员的法律培训和法制宣传,实行执法人员岗前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制度,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技能和执法水平。设置环保法律咨询机构,加强环保工作加强对执法机构和自身队伍的监督管理。(2)加强执法程序制度建设。规范环境执法行为,杜绝执法实体、程序违法等现象,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执法工作程序。完善执法程序法律法规,如《环境监理工作程序》、《环境监理人员行为规范》、《环境监理工作制度》等。环境执法人员必须按规定依法取得国家颁发的环境行政执法证件,在开展环境监督、调查时,必须两人以上,在对执法程中,必须按法律规定程序进行,法律、法规未规定的,应遵守相关规章中的规定,并报经单位领导审批。在环境行政处罚时也必须按程序的规定,先报送环保部门进行审查后备案,调查取证和处罚决定分开,处罚决定与实施罚款收缴分离,重大行政处罚适用听证制度,使用规范的环境行政执法法律文书,环保实施情况报告制度等。(3)明确执法责任。建立严格的环保问责制度,将执法权限分解落实到具体的环保机构和执法岗位中,对执行违法甚至,导致严重后果的要严格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建立包括环保的干部绩效考核制度[7]。经济增长作为地方政府绩效考核的硬性指标,使之地方政府重经济效益轻环境保护。把生态责任纳入到绩效考核中,作为官员绩效考核的内容,成为“政绩”之一,实行“环境保护一票否决制”,以此促进环境的良好发展,调动地方政府保护环境的积极性与自觉性。

参考文献:

[1] 刘冬梅,雷玲.新农村建设中环境保护法制建设的思考[J].安徽农业科学,2007,(6).

[2] 钟骏树.关于新农村建设中环境问题的法律思考[J].江西行政学院学报,2006,(4):29-30.

[3] 蔡守秋.建设和谐社会、环境友好社会的法学理论——调整论[J].河北法学,2006,(10):23-37.

[4] 宋孔翊.依法治理农村环境问题探析[J].无锡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8,(4):49-50.

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律例10

随着近年来我国环境的变化,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面对的环境状况出现了诸多的问题和挑战。因此,我们要认清楚自然生态环境对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重要意义,推动环境立法的有序进行,做好生态多样性保护工作。

一、环境与生物多样性

(一)生物多样性内涵

生物多样性定义众多,内容广泛,包括了动植物资源多样性,物种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多样性等多个方面。它是地球生物资源丰富性的具体体现,反映了生物之间和生物与环境之间的复杂关系。生物多样性也是生物之间及其与环境形成的生态复合体,以及相关的各种生态过程的综合构成。其中的物种多样性是指自然环境中存在的生物形式多样;生态系统多样性是指生物圈内生物群落和生态过程的多样性;遗传基因多样性是指生命体内决定性状的遗传因子及其组合的多样性 。

(二)保护生物多样性的意义

生物多样性为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生活提供了众多的生产和生活原料,维持生物多样性能够保证食品物种的丰富和材料来源的丰富。同时,生物多样性还能保持土壤肥力,保证水质以及调节气候,从而保障和改善人类生存的自然环境。生物多样性的维持还有益于保持地球物种的丰富多样,保护地球生命物种的基因库。防止濒危物种带来的生物基因库匮乏。

二、环境恶化对生物多样性的影响

(一)生态环境退化,物种多样性锐减

由于长期的经济发展 ,不合理过度开发利用引起我国生态环境急剧恶化。森林面积减少,草场退化、沙化,湖泊湿地减少,河流干涸以及水体污染等多种原因造成生态环境的整体恶化。同时加上滥捕、滥猎,导致我国动植物数量急剧减少,濒危物种逐渐增多。

(二)遗传基因多样性受环境影响而降低

大量的动植物资源丧失,必然会导致遗传基因的减少,从而导致遗传基因多样性降低。长期的保护不利和过度开发,我国众多地区的动植物资源明显减少。以野生水稻为例:早期调查中的野生稻分布点已经由16个减少到现在的3个,分布面积也大幅缩小。

(三)环境恶化造成生态系统多样性和景观多样性丧失

环境恶化对生态系统的破坏尤为明显。大量的人类活动改变了生存环境,草场变耕地,山林成农田水泊,导致原来的生态系统发生重大变化。生态系统的剧烈变化也会导致系统内的生物构成和生存方式发生变化。此外,许多自然生态系统被改造成人工生态系统,造成了生态系统单一,同时在改造过程中也导致生物物种多样性大量丧失 。

总之,由于对自然资源的过度开发和索取,我国现存的生态环境日益恶化,生物多样性迅速丧失。生态系统的破坏和生物物种的减少,最终会威胁人类自身的健康和社会发展。由此,我们需要加强环境保护,为生态多样性的丰富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三、环境立法的意义

(一)环境立法是保障生态环境安全的需要

生态环境的迅速恶化使得生态安全问题日益突出,而生物物种安全涉及的物种多样性、遗传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多样性的保护工作与环境保护关系紧密。这就使得做好生态环境的保护工作成为实现其他目标的基础 。

(二)环境立法是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生态环境的改善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持,是社会长远发展的必需要素。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和生产需求,对环境的破坏增加,对生物多样性的威胁加剧,导致濒危物种灭绝的速度加快。长期偏重于经济发展,忽视自然环境的保护和生物资源的合理利用,使得我国的生物多样性严重受损,无法满足经济社会的长远发展要求。只有通过相关的环境立法,保持良好的生存环境,从而为众多的生物存在创造条件,并以此为基础,科学合理地利用自然生物资源,保障人类社会健康持续发展。

(三)环境立法是健全我国法律保护体系的需要

加强环境立法,完善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的法律依据,使得我国的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有法可依。建立一个健全合理的法律保护体系,能够从制度层面和法律层面为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的开展创造良好的宏观环境 ,同时使具体的保护工作能够有明确的规范和指导。填补了法律空白,也提高了保护工作的有效性。

四、加强环境立法的基本原则

(一)环境立法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

科学发展观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长期战略思想。我国社会发展的要求和自然资源的消耗需要有长远的规划和发展预期,需要有符合发展规律的发展思想科学合理地进行指导。

(二)环境立法坚持物种平等原则

任何物种在自然生态环境中欧冠都有其独特地位和功能,是不可或缺的组成要素。无论物种的生命形式和功能大小,都应该得到尊重。人类与其他物种在生态环境中应该是互相平等相互联系依赖的关系,我们要尊重其他物种存在的合理性和平等性,不能自居高等,要通过科学细致的环境立法,保护物种共同生存的自然生态环境,促进物种间的平等协调发展。

(三)环境立法要结合地区实际状况

自然生态环境是个复杂的系统,在不同的地理条件下呈现出多样的地域特点,衍生的生物链、生物物种也各不相同。例如我国高原地区存在其他地形下没有的独特动植物资源,沙漠环境中的生物物种和生态链也与平原地区差别很大 。因此,要针对各地区的独特自然环境和生态系统,研究本地区生物多样性保护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因地制宜地制定切实可行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四)环境立法要充分考虑公众的可参与性

人类活动对自然环境的影响作用很大,从而显著改变了环境中的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因此,做好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主要就是控制好人类活动的不良影响以避免产生生态破坏。在制定环境法规时,要综合考虑当地居民的生活生产特性,以明确地法规制度控制当前活动对生态环境不良影响。同时,从方便居民活动角度出发制定符合地区居民发展特点的环境保护法律,从而引导居民科学合理地开展日常活动达到与自然生态环境的和谐共存、共同发展。如果制定的法律与当地的实际状况不符,保护工作的可操作性和公众的参与积极性都会降低,限制自然环境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的实际效果。

(五)环境立法要注意吸收借鉴先进成果

相较于发达国家的发展水平,我国的环境立法工作比较滞后,存在很多不足。对于国际上已经取得的环境立法工作成果,我们应该积极引进运用以完善自身的立法工作;对于暴露出的一些问题和教训也要相应地吸收借鉴,防止类似问题的产生。此外,引进相关人才,促进经验技术交流也是加强工作中切实可行的方法。但是在吸收借鉴当中,我们要充分结合我国的国情和现实条件,不能盲目照搬,要重视理解消化 。

五、环境立法中的问题和改进措施

(一)环境立法存在的相关问题

1.环境立法目的不明确难以适应发展需要。现行的环境立法工作比较注重对于对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忽视了生态环境中的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立法目的不明确造成了后续的环境法律制定工作重心偏离,制定的法律法规不能满足实际工作需要从而影响法律法规的执行实施效果,导致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开展不力。以往法律片面注重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和开发,而不是以改善自然生态环境、保护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为主要目的。这样的认识需要改变,要从宏观上树立系统保护、全面保护的长远保护思想。

2.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存在漏洞。现行的法律条款制定的时间较长,已经落后于现实发展需要。陈旧的法律规定不符合当前的工作条件和实际状况;部分法律只有大略的规范,缺乏明确可依的具体条文规定,造成具体实施困难。此外,一些地区性的环境保护法规与国家性的法律不协调一致,甚至产生矛盾。这就造成环境保护的具体实施工作难以开展,取得的保护效果不明显。

3.环境立法在多领域存在法律缺位问题。相关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主要针对个别的环境问题进行法律规定,没有系统性地对整个生态环境改善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做出整体协调规划,造成一些重要领域的法律规范不健全、不完善。比如对进来突显的外来物种入侵问题和基因库保护问题都缺少系统合理的法律规定,导致相关工作不到位。

4.法律执行机制不完善。体制不健全和执行不到位等原因使得我国的法律执行效率低下。部分地区和部门存在无法可依、有法不依和执法不严等问题,而且相关检查部门、执法部门和监督部门之间协调管理不善,权责划分不清晰且缺少必要的执法条件,这些问题共同作用导致环境保护法律的执行难以实现,对产生的有关问题找不到责任人或者处罚不当,妨碍了生态保护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

(二)改进环境立法工作的措施

1.纠正环境立法的目标偏离,完善法律规定 。从环境立法目标认识上,加强对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的重视,制定全面规范的法律条文切实指导相关工作的实行。对不符合生态系统保护目标的陈旧条文及时修订,使得制定的法律条款能顺应自然生态发展的现实需要。针对实际保护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及时制定相关法律以指导生态保护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填补法律上的空白。

2.制定明确清晰的法律条款,提高相关法律的可操作性。粗略笼统的法律规定严重影响相关工作的开展,使得环境保护法律执行困难,影响了法律规范纠正作用的实现。规定清晰、权责明确地法律法规,能够提高实际运用中的执行效率和实际效果,更好地促进保护工作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