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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律意识模板(10篇)

时间:2023-10-24 10:23:57

公民法律意识

公民法律意识例1

一、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现状

建国伊始,由于我们对社会主义建设缺乏经验,还有对当时的基本国情的分析错误,我们在法制建设与民主建设中经历了一段艰难曲折的过程。长期以来不重视法律的思维使我国的法治进程受到很大影响,进展缓慢。

一直到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法制建设才有了长足的发展,公民的法律意识水平不断提高,人们的法律观念初步形成,但是由于基础薄弱,加上传统观念的影响,我国公民法律意识在不断提高的同时,还存在一些问题,并且呈现出以下特征:

(一)传统法律意识与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并驾齐驱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随着社会主义公有制在全国范围内的确立,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已成为我国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在国家法制建设中起着重要的作用。然而在现实生活中,非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在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中还占有相当的地位。

我国大多数公民对法律现象的认识大多都是通过新闻媒体报道的法制案件及自己周边亲戚朋友的诉讼案件进行的,往往以自己内心确认的传统的道德观念来评价案件的处理否公平,从而推及整个法律是否公平正义。加上他们很少进行过专门的法律知识学习,法律认识能力难免带有浓烈的个人感彩,他们对法律的评价也带有片面性。刘同君教授在《论和谐社会语境下公民的守法主体精神》中分析“因为法治的外在性强制力量并不一定带来人们心理上的认同,而只有得到人们普遍心理认同的社会秩序才能称之为和谐的社会秩序。”

一个法治社会需要有法律认同,换言之,就是公民的法律信仰。只有培养公民对法律的认同与信任,才能使法律真正地深入人心,法治社会建设才能稳步发展。另一个重要问题就是中国的法律工作者队伍中有部分人缺乏专业法律修养,有些比较高层的领导人员的法律素养不高,对法律意识以及法律精神的领悟不够深刻,甚至有所偏差。

(二)各类部门法律意识发展不平衡

这种不平衡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宪法意识薄弱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权威,宪法意识在整个法律意识中应该居于核心地位,并成为衡量公民法律意识水平的重要尺度。然而我国往往忽视了宪法的规定与作用,只关注了普通法的相关内容,甚至认为宪法的效力要低于普通的法律、宪法只是写在纸上并无法律效力。

2.民商法意识弱于刑法意识

重刑法、轻民商法是我国的历史传统,其影响在今天仍随处可见。一般公民的观念中,只要一起法律,首先联想到的就是“抓人”和“判刑”,对法律对民商事活动以至社会生活的全面调整和对公民合法权益的全面保障作用没有充分认识。

3.程序法意识弱于实体法意识

重实体轻程序是中国自古以来的传统,诉讼法与实体法本来是相辅相成,不可偏废的。但是由于传统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思想的影响,程序往往不被人们重视。大多人参与诉讼,关心的往往是审判结果,对审判程序是否合法并不关心,甚至连一些司法、执法人员也常常轻视诉讼程序,有些甚至公然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这样无疑更加动摇了人们对诉讼法的信念,降低了人们对诉讼程序的价值评判。

4.对现行法律总体上持肯定态度

新中国向来比较注重思想的提高与社会主义法制教育,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在我国占主导地位,人们对社会主义法律的性质和作用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在涉及对现行法律进行评价时,尽管绝大多数人的评价是从感性出发,但他们从社会生活中法律基本能够满足其自身需要的角度考虑,一般都从总体上肯定现行法律的价值,由于非主流法律意识和传统习惯的影响,我国公民对现行法律也存在不容忽视的消极态度。近年来各地相继出现“法官窝案”、法院枉法裁判、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等新闻报道,导致一些公民对某些法律规范和司法、执法机关持不信任甚至是反对态度,经常把自己置于现行法律调整对象的被动地位,不懂也不愿意主动运用法律去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现代法治社会的构建需要正确的法律意识

法治社会是和专制社会或专制国家相对而言的。它是指国家权力受到有效的控制,整个社会由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出来的法律所支配的状态。一个成熟的法治社会,必须具备精神和制度两方面的因素,即具有法治的精神和反映法治精神的制度。

法治社会,首先是。是以宪法为中心的民主政治,即民主与法治的结合,构成政权的组织形式,由纳税人选举产生的政治家来管理国家,其资金来源须经过纳税人的同意,其唯一目的在于提高公共服务。而社会的主要组成部分是公民,社会首先是公民社会。“公民社会的建设乃是建设的基础”。

公民社会有利于培育公民对国家的参与意识和归属意识。公民社会在公民与政治国家之间架起了对话的通道,并确立稳定的秩序。公民的各种要求、主张在公民社会里积聚、成长,并通过公民社会有的各种组织向国家表达。国家也通过公民社会对公民的行为进行引导。公民社会孕育了公民与国家对话的基本形式,即法律,而法律又进一步确认了公民与国家关系的基本架构。秩序是法律的具体化。在这里“被我们看作国家与公民对话的主要语言的法律,是典型的不考虑个人状况,而不是顾及那些它们抽象地建立的与它们自身有关的东西的一般的要求”。

可以说,公民社会既是法治的前提和基础,又是法治原则和规范产生的源泉。公民与政治国家的“冲突”、“纠缠”在公民社会被消解,公民也在这一过程中培育起对自己国家的忠诚和责任意识。一个国家公民法律意识如何,对国家的法治社会形成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由此我们可以说,法治的实现过程,主要是指民主的实现过程,民主政治是法治的前提,而健全的法制体系则是法治的基本保障。健全的法制体系同样需要民众不遗余力地参与和维护,而支持民众相信国家,依靠国家,维护良好的法治秩序的力量,就是公民正确的法律意识。一个民主高度发达、法制体系非常完善的社会,必定也是公民的法律意识比较健全的社会。

三、如何培养我国公民法律意识

十七大报告指出:“加强公民意识教育,树立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理念。”高屋建瓴地指出我们在建设法治社会中应当十分注重公民民主法治意识的培养。传统手段如下所列:

(一)建立、完善并巩固社会主义法治基础

从国家的角度出发,建立比较完善的法律制度,除了要丰富以宪法为中心的法律体系,最重要的就是法律的实施,而法律实施的效率则依靠于公民的法律意识提高以及守法观念的升级。社会主义法制社会要做到:

1.有法可依

即政府组织、职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选拔、任用;社会政治生活、经济生活等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完善公法、私法体系。法律虽然不可能对社会生活各个方面都完美覆盖,但是通过道德等非正是手段的补充,要在社会上形成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

2.有法必依

立法机关制定宪法并在宪法规定的权限内制定法律、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司法机关依法行使司法职权,各个机关各司其能,完善监督体制,使权力合法行使、司法公正。党要依法执政,完善自己,贯彻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科学发展观等重要思想,力争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纳入依法治理的轨道。

3.完善公民权利义务

在宪法里明确公民的权利义务与政治自由,必须强化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使纸上的权利变成现实的权利。

4.改革司法制度

完成由硬性司法向柔性司法的转变,减少死刑的应用,尊重人权。推行制度反腐,加强廉政建设,使司法公正得以真正实现。

(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做到以下几点:

1.坚持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

这是由我们国家的社会主义性质决定的,要建设现代化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

2.坚持并完善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经济体制

由于国内经济发展不平衡,社会经济生活中存在各种各样的生产要素,我们要坚持效率与公平,巩固社会主义公有制,并且积极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共同发展。

3.坚持按劳分配为主、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体制

这是由我国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国情决定的。要坚持允许一部分人通过辛勤劳动、合法经营先富起来,然后通过先富带后富,致力于减小贫富差距,最终走向共同富裕。

(三)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完善基层民主自治

1.坚持人民民主的社会主义道路

尊重人权,赋予人民广泛真实的权利与自由,完善民主集中制,在民主的基础上集中,在集中的过程中民主。

2.坚持民族区域自治

我国自古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各民族团结一致,亲如一家。在面临外敌侵略时能够团结友爱,一致对外,保卫了国家的统一,领土的完整。

3.坚持一国两制

贯彻坚持一个中国、两种制度方针,充分给与港澳人民广泛的自由。

4.完善基层民主自治

完善基层选举制度,充分发挥好村民委员会,居委会等机构。

(四)加强法制宣传,进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

1.对公民进行维权宣传

让人民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了解法律,是公民能够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公民法律意识例2

一、当前举证责任适用原则的现状

(一)庭审方式的改革,加大了受害人举证责任的力度

新的庭审方式,突出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重视和保障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的诉讼权利,使法官的职权由“办案”中的“包揽一切”变成“开庭审理”中的积极“指导”,由诉讼中替代当事人及其诉讼人行使诉讼权,变成居中裁判,在新的庭审方式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案件实施,争执焦点,是非责任,运用法律等问题,通过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平等、民主、完整的充分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改变了过去法官“携卷调查,包揽一切”的旧的诉讼模式,强调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力和举证不能就要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作为受害人是提出对方当事人侵犯其人身权,人身受到伤害要求对方当事人赔偿的人,他对自己的主张就要举出:有侵权行为的存在,有损害后果的发生,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对方当事人有过错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庭审方式的改革,加大了受害人举证责任的力度。

(二)公民的法律意识不强,增加受害人举证的困难

公民的法律意识是公民对法律、法规现象、知识、观点等看法,其中就包括对人们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否正确的评价。作为受害人是提出主张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供不出证据或人民法院收集不到证据的,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这就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就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尽管法律上规定了:“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对于民事赔偿案件具有其自身特殊性,当事人双方要么对立情绪很大,要么积怨很深,作为知道案件情况的人不愿对当事人双方的行为是不是正确,是不是合法问题作出评价。即使作证,对所陈述的事实模棱两可,或者对案件事实的主要部分避而不谈,使“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这一伤害赔偿案件的重要构成要件没法查清。主要原因在于公民的法律意识不强,不愿对民事赔偿案件谁是谁非问题作出客观、正确的评价。所以本人认为公民的法律意识不强,增加了受害人举证的困难。

(三)《证据规则》的出台,使民事赔偿案件受害人的举证更加困难

证据问题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它与诉讼的实体是其内容直接相关,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对当事人而言,其诉讼活动很大程度上是围绕证据进行的,当事人通过收集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围绕证据进行质辩等活动,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对人民法院而言,人民法院通过指定举证期间,必要的调查取证,组织当事人质证,审核认定证据等活动,保障诉讼活动正常有序地进行。《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从市场经济的要求出发,进一步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进一步弱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并且将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事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即是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解释为两种情形,第一项,为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可依职权调取证据;第二项,与诉讼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除上述两项外,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但申请的事项必须是涉及档案材料和秘密材料的情形,从以上规定看出,民事赔偿案件的有关实体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同时《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了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五种情形,除上述五种情形外,证人都应当出庭作证,在中国公民法律意识还不很强的情况下,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确很难。虽然法律规定了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证人拒不出庭,人民法院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又有几何?既便能强制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简单的一句话“没有看清”和“不了解情况”,法律对证人又能怎么样,因此本人认为《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出台,使民事赔偿案件受害人的举证更加困难。

二、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法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必然

(一)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具有必要性

1、举证责任倒置是平衡特殊侵权方式下双方当事人利益的需要。《民法通则》作为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在人身权一节当中首条规定了:“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同时《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由于他人的侵权,受害人无论从肉体上和精神上均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受害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应当得到赔偿。但是民事程序方面的法律同时又规定了受害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力就要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民事赔偿案件来说,受害人要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确切的证据加以证明的确很难,导致了“受害却得不到赔偿”,显示了法的不公平性。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是民法的立法宗旨,对被害人利益及时有效的保护,是民法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宗旨最直接的体现。面对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经济上的损失,法律却无能为力,何谈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呢?所以,从民法宗旨来讲,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必要的,如果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受害人提出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那么才能更切实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充分显示法的公平性。

2、正确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是进一步完善法制和社会进步的需要。纵观我国和世界各国法制的发展,无不是一个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完善的过程。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只适用人们传统观念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势必增加法律约束不到的人(包括法人)和事。在特殊侵权中,就会因为原告举不出被告掌握的,证明被告有过错或其侵权行为与损害的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证据而纷纷败诉,无形中等于放任、甚至是支持了被告一方的肆意侵权。而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一方面使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一方的权利能得到及时的保护,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被告加强自我监督,对其在工作中的缺陷和不足自觉加以纠正,给人们提供一个安全的生存空间,对于特殊侵权中举证责任倒置的内容细化,使我们的司法审判从形式的公平向实质性的公平又迈出了一大步,从而推动了社会前进的步伐。

以上两点说明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具有必要性。

(二)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可行性

1、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理论上具有可行性

(1)民事诉讼证据的作用

①证据是当事人维护自己民事权益的武器

对进入诉讼的当事人来说,证据是至关重要的,是否掌握了充分的证据,常常直接决定诉讼的胜负。在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要使自己的权利主张得到法庭的支持,需要用证据证明权利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如果当事人未掌握充分的证据,或者重要的证据丢失了,即使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本身是真实的,法院也无法从法律上予以确认。

②证据是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手段

“依事实为根据,依法律为准绳”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根本原则。而诉讼中的“以事实为根据”说到底是以证据为根据。有争议的案件事实发生在诉讼前,法院事先并不了解这些实事,这些事实也不会重现于法庭,在诉讼中,由于利害关系对立,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往往各执一词,为查明案件事实的真相,法必须凭借证明活动,因此证据又是法院确定案件事实真相的手段。

③证据是使裁判具有公信力的基础

在法制社会中,公众信赖法院作出的裁判,不是由于法院是拥有裁判大权的国家司法机关,也不是仅仅出于对法官所具有的智慧和品格的信赖,而且因为法官认定事实是以证据为依据,诉讼中认定事实是严格按证据规则运作的。

(2)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

①《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未解决证明责任分配问题

该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这一规定,对证明责任的分配解释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举证证明;被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举证证明;第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也应举证证明的。这样解释,并不能真正解决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因为它仍然停留在“谁主张,谁举证”这一最一般表述的层面上,而未触及双方当事人各应当对那些事实负证明责任,这种解释也无法解决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如何裁判的问题。

②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

A、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只需对产生权利和法律关系的特别案件事实负证明责任,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则作为一般案件事实,由否认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对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

B、凡主张已发生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只需就存在变更或消灭的特别案件事实负证明责任,一般案件事实的存在由否认变更或消灭的对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

(3)证明责任倒置

①举证责任倒置是法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

法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进步和完善的,从起源时期的农耕文明、周出制礼到争鸣时期的君主主义、诸子百家;从整合时期的秦汉之律《唐律疏议》到定型时期的道统,明君清官。从变革时期的变法思潮,革命思潮到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人民民主政权的法律制度,这些历史沿革无不标明法的进步和发展。《民事诉讼法》在实行当初,并没有以成文法形式规定那几种情况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是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第一次以成文法的形式在程序上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以及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几种情形。对于民事赔偿案件,法律规定了受害人应当得到赔偿,笔者认为民事赔偿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也同样是法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

②证明责任的倒置体现了法的公平性、合理性

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案件按照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能够获得公平合理的结果,但是有时难免也会出现少数与公平正义要求相背离的例外情形,就民事赔偿案件来说,由于他人的侵权,受害人的人身受到伤害,按照法律规定,受害人应当得到赔偿,但程序方面的法律同时又规定受害人对自己主张的权利要承担举证责任。环境污染、高度危险作业及诊疗行为等造成侵权的,其侵害对象在事先不具有特定性,往往是一个群体。这类诉讼的被告常常是厂家、公司或医疗单位等,而原告则多为公民个人,公民个人遭受了实际损害,本身就处在需要救济的弱者地位,如果免除接近、甚至占有证据的被告的举证责任,而由原告负完全的举证责任,无异于拒绝对他们实施法律保护,使弱者更弱、强者更强,体现不出司法的公正。同时此类侵害者往往都有技术上的优势,不仅如此而且相关的技术资料及记录也都在被告手中,原告对此只能被动地接受,情况对原告来讲相当不利。另外,从效率上看,原告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要求得到司法救济,如果让原告到处去找证据,肯定不如让接近证据的被告来举证、或把其占有的证据“拿”出来,或在被告拒负举证责任时直接按其举证不能来处理更简便、快捷。

2、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实践中具有可行性

作为民事赔偿案件同样应具备构成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①有侵权行为存在;②有损害后果发生;③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④侵权行为人有过错。在实践当中,只有受害人提出被告人有侵权行为的存在,人民法院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应当立案,被告人侵权事实否认的告知应当有被告人负责举证,被告人举不出确切的证据对否认的事实加以证明的,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所以,人民法院的实践中,审理民事赔偿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完全可行的。

三、民事赔偿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我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越来越多,在审理中必须注意正确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才能真正体现和贯彻这一原则,才能保证诉讼结果的公正性。所以本人认为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在实践中应注重以下几点:

1、正确领会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论,有利于指导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审理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案件的过程,在一定程度上讲也是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过程。把握好两原则的理论,有助于合理确定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不同类型及举证内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首先要确定是不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以及必须明确被告等内容,因为谁主张谁举证是一般规则,举证责任倒置是特殊的规则,并不是在所有的证据环节中都能适用,比如在原告的受侵害后果、程度,被告主体的确定等方面就不能适用,所以在此类案件中往往要两种证据规则同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判断那些环节适用什么证据规则最基本的理论依据。

2、科学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是正确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在明确此类案件适用的规则后要及时通知被告,并分配举证义务的内容,而不是仅仅送达状副本了事,也就是说法院要尽分配之职能。如在医疗赔偿诉讼中,倒置的举证内容只包括诊疗单位无过错和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而不包括有关赔偿数额的证据。如果原告不能举出赔偿数额的证据,即使被告不履行举证义务,法院也很难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说,一个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并不等于案件的所有举证责任都由被告来负,事实上,在任何一个民事诉讼中,原告多少都是要负有一定的举证责任的。而且在一个诉讼中,还常常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分配好举证责任,才有可能作出公正的裁判。

3、明确被告的举证内容是正确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关键。不同类型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诉讼,举证的内容也不尽相同,但归纳起来,具体有以下四个内容:(1)实行过错推定的相关事实。适用过错推定,是由已知的事实、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来推定责任人的过错,不要求原告来证明,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来承担,被告主张自己无过错,应举出相反事实加以证明。证明属实的,认定被告确无过错,其不承担责任;证明不足或不能证明的,推定成立,被告应承担责任。(2)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的相反事实。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因污染环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特殊的性质,需要高度的自然科学知识加以判断,因此在污染环境的案件中,只要证明被告排放了可能危及人身健康或财产损害的物质,就可以推定这种危害是因该排污行为造成的,不需要受害人举证加以证明,被告如果主张排污行为不是该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就由其举出科学的鉴定结论来这一推定结果。证明成立,免除其责任,不能证明或证明不足,由其承担责任。因此,在一定意义上讲,因果关系事实的证明,是对损害赔偿所有构成要件的证明。(3)适用无过错责任时,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引起损害的事实。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诉讼中,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是被告的免责条件。如果被告主张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引起的,应由被告举证证明原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事实,实现举证责任倒置。证明成立则免其责,证明不能或证明不足,由其承担责任。(4)法定免责条件的事实。免责条件是由被告提出的自己免责的事由,是在侵权责任构成的条件下,被告证明自己在造成损害的时候,具有法定的免责条件(如不可抗力),因而免除自己的责任,应由被告自己举证证明。

4、正确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应区分好举证倒置与被告运用证据抗辩的关系。在同一诉讼中往往同时出现举证责任倒置和被告运用证据抗辩的情况,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不能笼统地因被告对其“主张”不能证明和证据不足,均由被告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应根据“主张”的性质不同,承担不同的法律后果。如在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案件中,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侵权行为,被告主张其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有过错,被告主张自己无过错。如果原、被告对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均不能证明或证明不足,因被告实施侵权行为不属举证责任倒置内容,故原告承担败诉后果;如果原告提出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主张未实施侵权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原告的主张和证据,被告因此败诉的,其所承担的是其证据不能对抗的败诉后果。相反,如果原告对被告有过错不能举证或证明不足,被告对自己无过错也不能举证或证明不足,因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故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而不是不能运用证据对抗的败诉后果。

5、严格被告的举证时限和恰当的证据保全,有助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正确适用。在举证责任倒置的诉讼中,虽然被告对特定的内容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才是主张权利保护的期待者,如果给被告以无限期或过长的举证期限,常会给被告“现造证据”、更改证据及针对证据实施其他违法行为的机会。证据的产生伴随事实的发生、发展到结束的全过程,不会在事件结束之后才产生。在诉讼中,被告将自己掌握的证据拿出来应是非常容易的事。但事实却并非如此,出于自我保护意识,更多的是被告不愿把那些证明自己有过错的证据拿出来。实践中,如果被告只向法院要求举证,却又迟迟不举,无限期拖延,势必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保护。与此同时也应根据具体情况,注意保护被告的权利,给被告合理的举证期间。在严格被告举证时限的同时,不应消极地去等待被告来举证或举证不能,为确保证据的客观性,在必要时恰当地进行证据保全,把被告占有的证据固定下来,不给被告提供伪证的机会,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

参考文献:

1、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2000年7月出版,北京大学出版社

2、江平主编《民法学》2000年7月出版,北京大学出版社

3、毕玉谦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的理解

与适用,2003年民主与法制出版社出版

公民法律意识例3

一、法·法律·法律信仰

法与法律

在西方语言中,law含有法、法律之意。有规则、规律等多重含义,其核心是正义(公平、公正)。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是指人们在社会关系中所产生的一种美德,城邦在正义的基础上衍生出法律,以判断人间的是非曲直。

西周金文中的“法”写作“灋”。灋即刑,与刑通用。灋由三部分组成:氵、廌、去。“平之如水,故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 参见汉代许慎《说文解字》。“廌”(zhì)为解廌,也称獬豸、独角兽,神话传说中似羊非羊、似牛非牛、似鹿非鹿的神兽。相传,它有辨别罪与非罪的本能,它用犄角顶谁,谁就是真正的犯罪人。]

中国古代的法又与律通用。最早把“法”、“律”二字联在一起使用的是春秋时期的管仲,他说:“法律政令者,吏民规矩绳墨也。”又据《史记》记载,秦始皇灭六国,“法令由一统”,法“更为法律”。但总的说来,“法”、“律”两字是分开使用的,直到清末民初,“法律”才被广泛使用。

法律意识与法律信仰

法律意识是公民对客观法律现象的主观反映,是人们关于法和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法律意识包括相互联系的3个亚结构:①法律知识:具有认识功能的法律知识是形成公民法律意识的基础和前提;②法律态度:具有评价功能的法律态度,影响公民实施合法行为或违法行为的关键;③守法行为素养:具有调节功能的守法行为素养——抗诱惑能力、行为自控能力和良好行为习惯,是个体社会化成熟程度的反映。

法律意识教育的目的主要是培养公民知法、懂法、守法、用法的意识和行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以保障社会的正常秩序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法律意识不仅仅是人们对现行法律的观点、知识和心理态度,更重要的是人们对法律的信仰程度。“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 法律信仰能够引领人们选择法律途径,预防、转化或解决社会冲突,同时也是法治社会秩序的精神支柱。

什么是信仰?《汉语大词典》的解释“对某人或某种主张、主义、宗教极度相信和尊敬,拿来作为自己行动的榜样或指南。”即:一方面,信仰是人们发自内心的一种笃信,使人们像教徒一样虔诚地信奉;另一方面,信仰使人们将其作为行为准则,甚至成为一种理所应当。信仰是一种神圣性的行为,这种神圣性决定了信仰对象的不可怀疑性。

什么是“法律信仰”?法律信仰是根源于人类对人性和社会生活的科学分析和理性选择,进而形成的对社会法的现象的信任感和依归感,以及对法的现象的神圣感情和愿意为法而献身的崇高境界。从心理学的视角看,法律信仰是社会主体对社会法的现象理性认识基础上产生的一种心悦诚服的认同感和依归感,是人们对法的理性和激情的升华,是主体关于法的主观心理状态的上乘境界。

苏格拉底把遵从和恪守法律的尊严看成人的美德,并且身体力行而成为雅典公民守法的典范。面对虽然不合理、不合情但却法的死刑判决,他放弃了在朋友帮助下越狱而苟活的机会,毅然决然地服从法律的制裁丢掉性命。他认为,正义的义务需要人们恪守“与他人达成协议,尊重他们的权利,并考虑到他们的利益”[参见:杨适.哲学的童年[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7(第98页)。]。作为雅典的公民,已经与国家签订了“神圣的契约”,是不能违背的。

公民对法律的信仰,首先,高度信奉法律精神;其次,将法律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为什么人们信仰的是法律精神而不是法律本身?因为就信仰而言,越崇高越好,而法律是一个实实在在的存在,是一个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必定存在不尽如人意之处。而法律精神,如人人平等、权利与义务对等等,更容易成为人们的信仰和自觉遵循。总之,法是崇高,而信仰的力量是无穷的。如果人们把法律作为一种信仰来相信、来崇敬、来遵守,毫无疑问,这个社会将会发展成一个高度法制的社会,将会极大接近人们理想中的社会。

二、法制·法制心理与法制精神

法制与法制心理

法制一词,中外古今用法不一,涵义也不尽相同:①泛指国家的法律和制度。②特指统治阶级按照民主原则把国家事务制度化、法律化,并严格依法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这种意义上的法制与民主政治联系密切,即民主是法制的前提,法制是民主的体现和保证,只有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并严格依法办事,以确立一种正常的法律秩序的国家,才是真正的法制国家。

法制心理,广义的理解,包括立法、司法、守法和违法等方面的心理学问题;狭义的则主要指与违法犯罪心理相对立的守法心理问题,也称法制观念。从认识论的意义讲,法制心理是人脑对社会法律规范系统的主观反映。

是先有法制、法律、行为规范,还是先有守法意识?从社会意义上讲,先有意识,才制定法律法规;就个体而言,法制心理是一定社会法律、规则在头脑中的反映。有社会现实中的道德、法律规范系统的约束,才有遵纪守法心理的产生。所以,社会现实中道德、法律规范系统的存在是法制心理产生的前提和基础。

法制心理是与违法犯罪心理是根本对立的,对人们的行为具有调节、支配作用。人们只有用法制心理战胜违法犯罪心理,其行为才会顺应社会道德和法律的规范。法制心理逆反现象的出现,一是社会标识——认为是一种必然,如“为人不做官,做官都一般”;“常在河边走,哪能不湿鞋”。二是法制本身的缺陷,使得一些人有机会规避法律、违法法律和超越法律而为所欲为。他们一次次地成功,会更加轻视法律,更加肆无忌惮,同时,更多的人步其后尘。三是人们约束自身行为的方式发生了变化。市场经济条件下,必然涉及到主体平等、等价交换,公平等问题,要求法律的健全和完善。但人们原有的观念、心理很难马上适应这种变化。原有的行为方式和新的行为规则之间的碰撞不可避免。四是人们自然利益加以调整而产生的社会现象。市场经济是一次社会的大变革。有体制的变革,也有人们的利益关系的调整。人们认可的是那些对自己有利的变革和新规则,对不利于自己的,或者自己还不理解的变革和规则就会怀疑、不满、指责。利益驱使是人们法制心理逆反的一个重要因素。法制心理逆反是消极的社会现象,它有损于法制的权威和尊严。这就要求立法要有成效,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

法制精神

法制精神是法制意识的核心,它的宗旨在于用法律限制和约束各种膨胀的社会张力,从而使人民的权利得到保障。法制中的“制”的含义不是制度,而应是制约,它包括法律规范的制约、法律秩序的制约、人民护法行为的制约。社会主义法制应包括法制精神,它是在以民主为核心价值的法律制度的基础上,用法律对公民和政府行为进行制约。

人们在实际生活中是否遵守法律,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人们“意识到的责任”是否强烈。即越强烈,对法律越服从,产生违法行为的可能性就越小。

三、法治·法治国家·法治认同

法治与法制

“法制”与“法治”都是法律文化中的重要内容,都是人类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之后的产物。其中,“法制”是法律制度的简称,是一种社会制度,属于法律文化中的器物层面;“法治”则是一种与“人治”相对应的治理社会的理论、原则、理念和方法[ 李步云·法制民主自由·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85(第153-154页)。],是一种社会意识,属于法律文化的观念层面。与法治相比,法制是一种更正式、更稳定、更制度化的社会规范;更强调社会治理规则的普适性、稳定性和权威性。法治则更强调社会治理主体的自觉性、能动性和权变性。从法律的制定、执行到修改都必须按照法律本身制定的规则,人的能动性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发挥作用,而不能超越法律,这正是法治内在的本质要求。[ 郭星华·走向法治化的中国社会——我国城市居民法治意识与法律行为的实证研究·江苏社会科学,2003,1:81-86 。]

“法治”思想可谓源远流长。从亚里士多德反对其老师柏拉图的“人治”观,提出法治观开始,经历了数千年的时间。“法治”是先秦法家提出的一种理想、主张和治国方略。但当时的法治观还不是现代意义上的法治,而是确定强调把法律作为“治国之术”。法治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这就是说,所谓法治,即良法与守法的结合。具体体现在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各个方面。法治究竟离开我们有多远?怎样建设一个法治的国家、法治的社会?无法回避,也不容乐观。

历史地看,中国是一个缺乏法治传统的国家,中国传统社会是一个法制与人治相结合的社会。虽然中国缺乏法治传统,但中国的法制建设历史却是源远流长,是拥有人类历史上最悠久法律传统的国度之一。[ [美]唐·布莱克·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郭星华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中文版序言,第2-8页。]中国的社会控制体系是以人治为体,以法制为用。直到改革开放之后,才开始推行真正意义上的法治。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个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依法治国”,这在党的历史上是首次。全会提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目标;明确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任务——“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宪法实施;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加强法治工作队伍建设;加强和改进党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领导”。而这个总目标和重大任务的实现与完成,需要公民的认同与广泛参与。

认同·法治认同

认同研究是社会心理学研究的一个重要领域,近年来,社会心理学研究者将社会认同理论运用于法律心理学的研究。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认同,对于我国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应作为法律心理学研究的重要问题。

公民法律意识例4

自1991年梁治平首次译介《法律与宗教》一书以来,“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①一直是法学研究者们的口头禅之一。法律信仰也进入了法学的研究视野,这种现象表明作为衡量一个国家能否称之为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准―法律信仰,已经纳入法学的基本研究范畴。

法律信仰的基本理论

对于信仰一词的研究,不应仅局限在宗教学、心理学研究中,而应该在广泛的领域里进行分析,例如法学。最具有代表性的就是哲学家康德的观点,他认为,信仰是一种“确信”,但这种“确信”和意见、知识的确信不同:意见是一种在主客观方面都没有充足理由的判断,知识是一种在主客观方面都有充足理由的判断,而信仰则是人们在主观方面有充足理由,也就是在信仰者看来是确实可靠,而在客观方面却得不到充足证明的一种“确信。”②该观点把信仰和意见、知识进行了比较,得出了信仰的特点,较之于前面两种观点,更具有说服力,但是并没有包括信仰的所有特点。信仰是指人类对某种事物的极度信任和崇拜,并把该事物作为整个人类运转的最高指南。亦就是说,信仰的主体是人类,信仰是人类所特有的一种情感,且在人类的心中,该种事物比生命还要重要,并认为只有该种事物才能实现人类的最终价值。

关于法律信仰,有学者认为“法律信仰是一个牵涉法学、心理学、社会学乃至伦理学的概念,由于其牵涉面广,以致要用几个简明的文字得出一个符合定义要求的概念之前,适当讨论一下信仰一词的含义是有必要的。”③该观点并没有对法律信仰的具体内容进行分析,只对信仰涵义的外延进行了粗略的概括。在众多观点中,有一种颇有影响力的观点认为,法律信仰是“根源于人类对人性和社会生活的科学分析和理性选择,进而所形成的对社会法的现象的信任感和依归感,以及对法的现象的神圣感情和愿意为法而献身的崇高境界。”④这个观点较为全面地解释了法律信仰的涵义,既确认了信仰的主体,认为只有人类才会有这样的情感认知,分析了人类做出该做决定的条件,也明确叙述了该种事物在人类心中的至高地位。

综合对信仰和法律信仰的分析,法律信仰就是指人类在科学、理性地分析选择后,对法律产生了极度信任和崇拜,坚信只有法律才能保护和实现人类的最高价值,并把法律作为整个人类社会运转的最高指南。

我国公民法律信仰的现状及成因

不难看出,我国公民法律信仰的现状并不理想,从“法律信仰”这一概念被提出,就遇到了很大的阻碍,到底是什么原因造成这样的现状,对于这个问题已有多位学者进行过论述。

历史陈旧思想和传统文化的影响,导致公民法律意识的缺失。在秦始皇统一中国后,就确定了封建君主是一切法权渊源的基本格调。在历史上,统治者虽然也用法律作为统治工具,但“法”即“刑”,是一种裸的暴力,再加上时有发生法被滥用的现象,使民众对法有一种排斥的心理。在儒家文化长达两千年的浸润下,已不知不觉形成了一种难以更改的定势思维:君威,服从乃天理。再者,我国传统社会是建立在以血缘关系为基础,人们在这种伦理道德的教育下与人交往、行事。整个社会的基本秩序不是靠法律来维持,而是靠宗法、伦理纲常来维持。这些思想观念根深蒂固,至今还影响着部分民众,阻碍了我国法治化的进程。漫长的封建专制统治使民众的权利意识被逐渐淡化,致使在传统中国不可能出现法律信仰意识。正如清朝法学家沈家本先生所言:“自来势要寡识之人,大抵不知法学为何事,欲其守法,或反破坏之,此法之所以难行,而学之所以衰也。”

法律自身的局限阻碍法律功能的发挥。法律信仰根植于公民对法律深切的信念,而这种信念首先源于法律所体现的法律功能的发挥。如果一部法律给人们带来的只是不便,甚至是损害,那么,这个法律即使被人们公认为是法律,却也很难被人们自觉遵守,更不可能成为他们的信仰。价值合理、规范合理、体制合理、程序合理的法律,才能引起公民内心的诚服和坚信,才能期待公民的奉行和呵护。我国现行法律中有些条文不够严谨、具体和明确,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进步,其不足之处都会显现出来,任何缺乏科学性的观点和学说都只是自欺欺人的。法律的这些不完善之处,势必会严重影响在法律实施过程中的作用的发挥,导致人们对法律的错误认知。

市场经济不完善导致法律信仰的生长缺乏肥沃的土壤。法律信仰的产生是市场经济逐渐完善和法治进程逐渐推进的产物。我们的经济体制经历了计划经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商品(市场)经济转变过程,经济体制仍处于转轨期。在这一过程中,人们的观念上大多认为法治和法律并不那么重要,尚未成为公众日常生活的必备要素,最终导致法律信仰的生长缺乏肥沃的土壤。

有效培养公民的法律信仰

完善我国法律体系,体现法律之功能。人们只可能对一个足以保护自己的权利和能被人们心理所接受的良律产生信仰。所以法律自身的好坏对于公民是否会对法律产生这种信仰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作为立法机关就应该使制定的法律具有公正性、权威性、稳定性。因此,完善法律体系,体现法律的各方面功能,是树立法律信仰的基础。

树立法律至上权威的地位,巩固法律信仰的生成。虽然宪法信仰并不同于宪法权威,但是两者却有着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关系。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获得了至上权威的地位,那么就更容易激发生成法律信仰,反之,则很难培养法律信仰的观念。在法治社会中,法律应是整个社会的运转的最终指南。法治化的过程就是法律被崇拜信仰的过程,也是树立法律权威的过程。因此,法律若要被人们信仰就必须具有权威性,否则信仰只能是无水之源。美国法学家塞尔慈尼克认为:“强制不是法的内在组成部分,而只是法的外在支持条件之一;不应把强制作为法律现象的基准,法的概念的核心是权威。”

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尤其是增强权利意识,充分发挥法律的价值作用。法律意识(特别是权力意识)与法律信仰之间存在一种相互作用的关系,法律意识的增强将促进人们对法的功能和价值认同,有利于人们法律信仰的生成。如果缺乏这种法律意识,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只能纸上谈兵,不可能得以实现。经过多年的普法宣传、教育工作,公民的法律意识有明显的提高,但也存在不少问题,比如重点强调公民的懂法守法义务,却忽略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观念,所以普法教育在促进公民法律意识的培养还需进一步努力。只有让社会公众实实在在体会到了法律的功能和价值,并加以通过权利本位的宣传,才能树立起公众对法律的普遍信仰。

加强执法机关和工作人员的守法观念。“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执法机关和其工作人员的守法程度直接关系着法律信仰生成的成败。一国公民对该国法律的认识不仅仅取决于法律的内容,更主要取决于该法律的运行状态和执法机关运用时的态度。换而言之,司法是否公正、执法机关和工作人员守法观念的程度决定了法律是否将被信仰。如果对于大多数公民来讲,法律只是字和纸的堆积物的话,试问谁又会去信仰这个没有实际意义的法律呢?“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破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⑤毋庸讳言,如果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没有守法观念,或者说守法观念薄弱,将导致公民对法律的不信任,乃至产生对法律的藐视,法律将不可能被信仰。

坚持长期的法制宣传、教育。要使公民对法律产生信仰,其前提条件是公民对法律有足够的认识。那么坚持长期的法制宣传、教育,才能加强公民对法律的认识。笔者建议将法律知识考试、考核作为工作录取、升学等的必备内容。只有真正理解法律,才可能从内心产生对法律的信仰。

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各项体制。法律信仰是法治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而法治社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产物。也就是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稳定是法律信仰发展的基石。市场经济本来就是法治经济,因为市场经济所追求的就是一种合法的取利思想。市场经济的基本运行模式就是公平、自由的竞争,而只有法律的调控才能满足这一条件,才能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当法律发挥了这一功能,普遍公众才会对法律产生一种新认知,即对法律产生的高度的认可,认识到法律是可以保护自己的基本生活,而不是妨碍到自己的生活,从而激发公众的法律信仰意识。(作者单位: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

注释

①[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1年版。

②康德:《逻辑学讲义》,许景行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年,第57~62页。

公民法律意识例5

中图分类号:DF0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9)21-0214-02

“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1]作为一种自觉的精神力量,公民法律意识的社会作用是巨大的。党的十七大报告强调“加强公民意识教育,树立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理念”[2],具有重大理论和实践意义。公民是社会成员的法律身份,宪法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3]公民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享有权力并承担义务。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深化政治体制改革,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一个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就是开展公民意识教育,提高全社会法律素质。高校大学生作为我们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其法律素养如何既是大学生作为公民个体能够很好地参与社会生活,维护个人权益履行法定义务的根本保障,也将会影响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 影响到整个社会的协调发展。

一、大学生应具备的法律意识

1.法律权威意识。当大学生在被问到做人最基本的底线时,回答不触犯法律,做一个遵纪守法的人的只占极少数,这是法律知识缺乏、法律权威意识尚未建立的表现。法律权威是指法的不可违抗性,是就国家和社会管理过程中法律的地位和作用而言的。法律权威表现在国家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制裁,表现在维护执法公平、司法公正。增强法律权威意识, 大学生首先要明确宪法和法律是一切组织和个人根本的活动准则, 包括大学生在内的每个公民的权利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行使, 公民义务也必须来源于宪法和法律的设定, 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迫他人履行法定范围之外的义务。

树立法律权威意识,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国家长治久安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作为国家未来主人的大学生有义务和责任通过各种方式努力维护法律权威。首先,建立法律信仰。只有从内心深处对法律建立信仰,公民才能自觉维护法律的权威。大学生应当通过对法律知识的学习,深刻认识法律对一个社会的重要作用,把握法律精神,从而树立法律权威意识。其次,传播法律知识从而影响周围群体。作为社会的进步力量和国家未来主人的大学生不但要自己懂法、守法,还应当积极传播法律知识,使更多的公民了解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确立更多人的法律信仰,从而能够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尊严,从而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进程。再次,以行动捍卫法律权威。大学生要敢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自觉维护法律权威,采取有效措施预防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勇于制止、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

2.权利义务意识。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观念,是公民应当具有的基本法治观念。马克思说“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4]中国的宪法和法律非常明确规定了每个公民可以享有的权利和必须履行的义务。大学生应当明确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 即任何一个公民在享有权利的同时, 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明确无论是行使权力,还是履行义务,都应当在法定界线内进行。中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的权利。”[5]现实生活中,相当一部分大学生守法的自觉性存在明显的缺陷。一方面,大学生缺乏权利观念,对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了解不够,对于法律制度及诉讼体系了解不充分,不能积极主动地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正当利益;另一方面,一些学生以自我为中心,个人主义倾向严重,只关注自我利益的实现,不懂得对他人权利的尊重,缺乏应有的社会责任感,这样会形成片面的畸形的权利观, 不利于大学生从习惯于享受权利到勇于承担义务的转变。其实,作为整个法律体系核心内容的权利和义务,从利益分配上讲,就是索取和付出的关系,他们之间具有统一性、平衡性的关系。大学生应树立慎重行使权利和认真履行义务的意识, 培养对自己负责、对他人负责、对社会负责的责任感。只有树立正确的法制观念,在法制框架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才能够实现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

3.自由平等意识。应培养大学生正确的自由观,任何自由都是有限度的,自由是以法律为边界的。人们在一定的生产力发展水平下享有一定的行为自由,这种自由只有被当时的统治阶级的价值观所认可才是权利,否则就不是权利,甚至可能是违法犯罪。中国宪法和法律从各个方面规定了公民的权利义务,人们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以内,有着极为广阔的自由活动天地。公民在行使自己权利时要慎重考虑自己的言论、行为的社会效果,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大学生应树立与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密切联系的自由现,珍惜和维护安定团结的局面。只有树立正确的法制观念,在法制框架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才能够实现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

平等原则是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的精髓,也是邓小平同志一贯强调的法制原则,社会主义的法制的基本原则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它主要指公民不分性别、民族、种族、职业等一律平等地享有和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平等地承担和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不论任何公民,只要是违反法律,都要依法受到追究。按照法律精神,不承认有任何享受特权的公民,也不承认任何免除法律义务的公民。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要求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对于任何公民,不论其民族、种族、性别、职业、、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社会地位、居住期限等有何差别,都要给予平等对待,从而保证每个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平等地受到法律追究和制裁。大学生应当树立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

二、大学生公民法律意识的培育途径

1.重视第一课堂培育大学生法律意识。第一课堂即传统的课堂教学,对于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和形成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大学之前中国的教育主要以升学为主,法律教育缺失;进入大学阶段,学校教育主要以就业为导向,法律教育被边缘化。2005年,教育部和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意见》,到2006年将《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合并为《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法律相关的课时量明显减少,不可能对法律知识系统地展开。虽然大学生对法律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有所认识,但由于大学《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多为考察课,学生学习积极性不高,考试前临时突击简单应付。加之讲授该门课程的教师专业出身五花八门,在法律知识深度、广度有待提高。

“两课”是对大学生进行系统的思想教育的主阵地和主渠道,《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通过对大学生进行普法教育使学生理解宪法和法律的基本精神、基本规定,理解和实践十五大报告中提出的“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提高对法律的重要性的认识,从而增强大学生法律意识。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教学中应突出法律教育的内容, 提升任课教师的专业素养,在传授法律知识的同时,注重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培育,优化课堂教学,使大学生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的有所提高。

2.丰富第二课堂培育大学生法律意识。第二课堂是指组织学生参加与法律相关的社团活动、讲座等校内活动。纯粹的课堂教学,形式单一,部分学生缺乏学习的积极性,不利于学生形成法制观念、提高法律意识。因为学时有限,课堂普法教育较为理论化,脱离生活实际,要真正培育学生的法律意识,引起学生对法律的关注,还应采取一些更具体,更丰富的形式,针对大学生年龄及性格特点,把法律意识的培养同课外组织活动相结合、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3.拓展第三课堂培育大学生法律意识。第三课堂是指学校教育以外的部分。学校是培养大学生法律意识的一个重要场所,但仅靠学校的教育是远远不够的,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培育是一个系统且复杂的社会教育工程,需要一个长远的规划。(1)组织和引导大学生参加法律实践活动,如参观监狱, 旁听审判,参加治安联防值勤,举办模拟法庭,引导学生利用寒暑假就农村社会治安问题、承包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矛盾、义务教育实施情况等与法律相关的问题进行社会调查。使大学生用自己的法律意识指导实践, 同时接受实践的检验,进一步修正、充实自己的法律意识。(2)创造良好的法治社会环境。要培养大学生的现代法律意识,就必须健全法律运行机制,创造良好的法制社会环境。另一方面要创建有利于强化大学生现代法律意识的社会舆论、道德环境。大众传播媒体和各种社会力量在大学生现代法律意识的塑造方面起着特殊的作用。大众传播媒体和各种社会力量应利用典型案例,进行生动的法治宣传,在全社会形成守法光荣,违法可耻的社会舆论环境,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

培养与提高大学生现代法律意识是培养社会合格人才的需要。提高大学生的法律意识从根本上讲,就是要通过提高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培养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适应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需要的一代新人,切实负担起民族复兴的重任。大学生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力量,必须加强对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培育。大学生不仅要学习法律知识,掌握法律方法,参与法律实践,培养法律思维方法,而且也要具备法律权威意识,权利义务意识,自由平等意识。通过三个课堂的教育使大学生形成正确的法律意识,从而为其将来更好的参与社会生活,服务整个社会做好准备。

参考文献:

[1]孙国华.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455.

[2].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

公民法律意识例6

中图分类号:D920.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07-0117-02

一、法律意识的概念分析

对一种事物或者现象的研究一般从其概念入手,分析其内涵本质及与其他概念的界限,以构建逻辑的合理性,也为学术的交流探讨提供一个共同的平台。

法律意识作为社会意识的一种,是人们对法的情感、理性、意志和信念等各种心理要素的有机综合体,受文化等多种因素影响,并最终决定于社会的经济基础。关于法律意识的概念,《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是这样分析的:“人们对于法(特别是现行法)和有关法律现象的观点和态度的总称,它表现为探索法律现象的各种学说,对现行法律的评价和解释,人们的法律动机(法律要求),对自己权利和义务的认识(法律感),对法、法律制度的了解、掌握、运用的程度(法律知识)以及对行为是否合法的评价等。”我国学者对法律意识概念的界定各有自己独到的分析,在沈宗灵教授主编的《法理学》中,对法律意识是这样界定的:“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1]。张文显教授在其主编的《法的一般理论》中写道:“法意识是与群体或个体(个性)心理特征相连的、人们关于法现象的认知、情绪和意志的总和,法意识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是法现象的特殊组成部分。”[2]刘金国和舒国滢教授主编的《法理学教科书》对法律意识概念的表述更为具体:“它包括人们对法的本质和作用的看法,对现行法规的理解、要求和态度,对社会成员的法律权利和义务的看法以及人们的行为是否合法的评价。同时还包括人们法律知识的多少和法律水平的高低。”[3]

由此可知,法律意识是一个内容十分复杂、外延及其广泛的法律现象,法律意识所体现的是社会主体对法律现象主观的心理感受和认知状况,是人们对法的各种心理要素的综合体。法律意识有其丰富的内涵:

第一,法律意识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是一般社会主体对“法”这种社会现象的主观把握。所谓社会意识,指的是人们对各种社会现象的本质、结构、功能和价值的认识、态度、情感等主观反映。法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是人们对“法”这种特殊的社会现象的情感、认知、态度、信念等各种心理因素的总和。

第二,法律意识受到社会各种因素的影响,最终由社会物质条件决定。马克思在其经典论著《序言》中指出:“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不是人们的意识决定人们的存在,相反,是人们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社会主体的主观意识都由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并决定,作为社会意识一种的法律意识自然也不例外。当然,社会意识同样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一个国家的政治模式、权力运行机制深刻影响着法律在整个社会调整体系中的地位,法律的功能、价值取向以及法律调整的社会效果,也直接决定着法律意识。与此同时,社会主体的一般法律意识也反作用于整个社会的民主和法治进程。

第三,法律意识具有多样性和统一性的特征。由于个体的经历,人格品质等对法律意识的形成有重要影响,因而法律意识具有个体性,这使法律意识在整个社会中呈现多样性的特征。同时,不同主体相同的社会生活背景,类似的法律实践经历以及共同的利益需求,使法律意识在一定的范围内或在一定的时期内有同一性和一致性。

二、公民法律意识的生成

(一)公民法律意识生成的途径

简单地说,公民的法律意识生成,主要有三种途径,即内生型、外生型和混合型。举例来讲,欧洲现代法律意识的生成便是内生型。经过漫长而黑暗的中世纪,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欧洲迎来了文艺复兴和启蒙运动的洗礼,工业革命带动生产力飞速发展,市民社会与国家分立,现代法律意识随着市场经济应运而生。西方社会的法律意识是其社会经济发展的结果,是内生型,正如哈耶克所说,是西方社会“自生自发”[4]的演化结果。相反,中国近代之始的现代法律运动则是典型的外生型。1840年,鸦片战争爆发,西方列强用炮舰打开了中国的国门,打破了国人天朝永固的梦想。一批有志之士开始认清形势,拯救国家于危亡,他们积极学习西方的先进思想,西方法律思潮涌入中国。由此可见,近代中国法律意识产生之初,是在内忧外患不得不变的情况下,学习西方的结果。20世纪末,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市场经济浪潮惊涛拍岸,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意识应运而生,与此同时,政府主导型的现在法治进程并未改变,国家通过引进、学习制定了大量的法律法规以推进市场经济建设,现代法治与传统法律文化的冲突此起彼伏。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生成便是混合型,既有社会发展的内生需要,又有交流学习的引进。

(二)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生成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法治国家建设的日益推进,我国公民的现代法律意识逐渐生成,民主和法治不断发展。同时,与改革开放相伴的是剧烈的社会转型,社会转型的过程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利益重新分配的过程,其中的矛盾和冲突必不可少。我们要以此为契机,积极推进民主法治的建设,促进公民现代法律意识的生成,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添砖加瓦。

第一,应树立法律至上的理念,建立公民对法律的依赖感。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生成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密不可分,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要求。现代法治是法律的统治,“它要求法律的权威高于任何个人的权威,法律是治理国家的基本手段;要求法律适用上一律平等,坚决排斥法律之外的任何特权;要求通过法律机制促进公民的权利,并且要创造一个正常的社会生活条件,使个人的合法愿望和尊严能够在这些条件下得以实现。”[7]法律至上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要求,表明法律在整个社会调整体系中处于最高地位,是评价主体合法性唯一也是最终的标准。为了实现社会正义、秩序等价值,宗教、道德、法律等调整手段在各自领域中发挥着不同的作用,而法律至上意味着法律是众多调整手段中最重要的也是最后的评价标准。法律至上意味着任何人都要服从于法律的权威,任何组织和个人都要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活动,权力必须通过法律的形式赋予,由法定的程序加以制约,任何组织和个人超越法律的行为都必须承担责任。如此这般,法律的权威才能树立,公民习惯于用法律的手段解决问题,现代法治的法律意识才能逐步生成。

第二,应当制定良好的法律,这是公民信任法律,树立法律正义感的基础。早在两千多年前,西方先哲亚里士多德就提出:“法治应该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6]仅仅依靠强制力的后盾,法律不可能得到良好的实施,民众对法律的信仰更无从建立。只有建立起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良好法度,公民才能真心地认同法律,信仰法律,从而树立对法律的正义感。“从内心深处产生积极的法律认同感,产生对法律的全面拜从的思想感情。只有这样,才能在法律意识的现代化过程中形成以理性自律为基础的法律激情,以激情的理性作为遵守和运用法律的直接心理基础,进而形成理性认识和情感体验相统一的现代法律意识。”[7]

第三,促进司法公正,以培养公民对法律的信任。公正是司法的灵魂。对于普通公民,司法活动与生活的联系更为紧密。司法不公导致的最直接的后果就是公民对法律失去信心,不再信任法律,从而寻求其他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无疑是法治社会的巨大阻碍。“司法是正义的守护神,对司法绩效的评价只能以正义为标准,或者正义为先。一旦义利倒置或者以利灭义,司法就会迷失自我,异变为功利的机器。”[8]推动司法体制改革,增强法官独立性,加强监督,杜绝司法腐败,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过程中必须做的事。

第四,持续推进普法教育,这是塑造公民法律意识的重要途径。普法工作开展二十余年,取得了可喜的成就,公民法律意识得到普遍的提高,权利意识日益增强。但是,受传统文化、地域发展不平衡等因素的影响,普法教育工作仍然任重而道远。比如在厌讼的法律心理长期影响下,我国公民普遍厌诉,有时宁愿放弃自己的权利,压抑自己的合理需求,追求一种“和为贵”。受人治传统的影响,民众更愿意相信权力而不是法律,遇到问题先寻求“关系”,而不是依法办事。我国地域广阔,经济发展不平衡,城乡分化严重,这使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发展也呈现不均衡的特点。针对这些问题,我们应加大对普法教育工作的投入,加强普法工作队伍的培养建设,有针对性有重点地实施普法教育工作。在具体工作中注重实效,避免形式主义,让普法工作对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对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起到切实有效的推动作用。

三、结语

没有与现代法律制度相适应的社会主体法律意识的支撑,法治社会的理想将永远可望而不可即。为此,学者对法律意识的概念、特征、法律意识的生成模式和途径进行了积极的研究探讨,笔者在此基础上也提出了自己肤浅的见解,以期为法治社会的建设作出哪怕是一丝一毫的贡献,推动法治,任重而道远,需要我们齐心协力,共同努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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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刘金国,舒国滢.法理学教科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68.

[4]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M].邓正来,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

[5]公丕祥.当代中国的法律革命[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477.

公民法律意识例7

一.切实做好普法宣传与教育工作

普法宣传与教育工作是提升公民法律意识的重要保障,同时也为相关法律的施行以及法治社会的建设凝聚了更多的支持与拥护,因此,有必要采取各种合理的措施做好该项工作。详细一点来讲,首先,要真抓实干、实事求是,普法教育不能只是走过场,而是要结合不同地区、不同人群的特征与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选择多样化的宣传手段,比如通过开展“法律进我家”社区活动、新闻媒体专题宣传、报刊专栏教育等方式,让法律宣传工作真正地走进千家万户;其次,要注重普法宣传与教育工作的针对性与广泛性,普法教育最重要的是要面向群众,要在农村、机关、群众务工集中地点、学校、机关和工厂等地点进行广泛性的宣传,并且要注重宣传与教育材料的生动性、灵活性与典型性,切实加强普法教育活动的有效性;再者,要注重提升相关领导干部的法律意识,通过专题会议、法律交流活动、领导管理手册内容的补充等形式,全方位地提高领导干部的法律意识与观念,从而在更大的程度上提高领导干部依法办事的水平与能力,也充分发挥出他们的带头表率作用,为普法宣传与教育工作奠定更扎实的基础;还有,随着时代的发展以及社会的进步,多媒体信息技术在各行各业中的运用已经成为炙手可热的事实,因此,相关政府部门要派遣专业人士,构建专属意义上的普法教育网络平台,定期将一些法律常识、现行的法律法规等内容曝晒于网络平台上,以供公众的查询与了解。

二.构建良好的法治环境

良好的法治环境是促使公民法律意识得以形成的重要保障,因此,从执法者的角度来说,要做到依法不依权、依法不依人,严格维护司法公正,通过错案、冤案等责任追究制度,全方位地引导司法人员公正办案,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与此同时,要在全社会广泛性地开展打击邪恶、弘扬正气的活动,使得坏人不敢抬头,好人敢做好事,要尤其重视保护社会一些弱势群体,在实际的法律运行程序上,要给予弱势群体以更多的公平救济的手段与途径,使得他们受到更加公平、公正的法律待遇,享有必要的法律权利;再有,从公民的角度来说,要懂得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除了公民自己有足够的法律认知和意识之外,还需要相关政府部门与立法机构给予更多的支持与帮助,我们不可能要求每个人都成为法律专家,没有必要要求每个人对各项法律条文都熟知,因此只要通过一些普法性活动的开展、深入基层社区等形式让社会公众懂得生活中常用的法律即可,引导公民在遭受不公平的待遇之时,切忌采取极端的报复行为,而是主动地通过法律途径去解决问题。

公民法律意识例8

随着我国现代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逐步提高,社会结构建设逐步完善,社会法律法律系统也逐渐实现公民法治意识的全面性提高,从我国社会法制教育的实际开展情况来看,我国实施公民法律意识培养已经取得一定的成效,但是受到历史思想文化等因素的影响,依旧存在一些不足,结合生活实际,对公民法律意识的培养与塑造进行探究。

1 当前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发展现状

法制社会的建设是未来社会发展的主要趋势,结合我国当前经济发展的实际,对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培养与塑造情况进行实际分析,主要总结为三方面:第一,法律意识理念低,我国人口总量居世界第一,人口的形式多样,文化水平也多样化,公民对法律的认识存在较大的认知偏差,导致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处于相对不完善的的发展阶段,公民的意识中,法律的实际作用性较低,对法律的关注程度较低,导致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认识循环结构不完善[1];第二,公民的法律意识受到传统思想文化的影响,法律对大部分公民而言,仅仅是一种约束,而没有保护作用,公民认为不触犯法律就是认识法律,错误的法律意识引导,无法发挥法律在社会保护中的作用,对社会的发展带来了负面影响;第三,现代法律的实施与道德之间的可调和性较低,е鹿民的法律意识出现质疑的问题,例如:我国法律进行道德案件处理中,往往存在情大于法的情况,法律在公民中树立的庄严的形象受到影响,法律的实际作用和法律的实际应用效果,都受到严重的冲击。

2 实现我国公民意识的培养与塑造的途径

2.1 加强思想引导

针对当前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实际处理情况,对当前公民法律意识培养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措施。我国社会公民的人口基数大,人口素质水平呈现参差不齐的情况,对法律的认识水平更处于有待进一步完善阶段,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加强对公民的思想引导[2]。一方面,要善于打破传统法律思想框架,形成社会法律系统在社会公民意识中的快速更新;例如:积极开展公民法律宣传教育,将公民生活中遇到的问题进行法律途径的引导,充分发挥法律在公民生活中权益的保护作用;另一方面,加强公民法律意识的引导,必须积极进行相应的系统优化,将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方式进行科学分析,针对不同的人群,采取不同的塑造形式,例如:针对青年人,可以采取现代现代信息通讯技术与法律意识宣传相结合的技术进行分析,应用手机客户端,微博,微信等形式,逐步建立完善的公民法律意识体系。

2.2 完善我国法律系统

提高公民法律意识,善于把握我国法律系统的建设与分析过程,我国社处于初级阶段,社会发展的各个阶段依旧处于不完善的状态中,积极完善我国法律系统,对系统中存在的公民法律权利和义务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并弥补旧法律中存在的不足,优化我国现代法律结构系统[3],例如:完善我国立法的法律条例,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以及监护人的义务进行更加精确化规定,优化现代立法结构体系,这种资源结构的优化完善,为现代公民法律意识的塑造与培养提供理论基础;另一部分,加强法律系统的完善与建设,需要提高我国法律系统中工作人员的素质,例如:积极开展国家经济法律结构与法律道德的专业培养,对新会计规则进行的法律法规进行进一步指导,保障我国公民意识培养与塑造的人员的引导。

2.3 做好法律与道德之间的规划

法律问题与道德问题之间的问题,是社会法律系统完善中主要的问题之一,公民在实际生活中,对法律的认识往往存在情大于法的法律结构,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必须解决好情与法之间的关系,发挥法律在公民权利维护与义务之间的协调,同时做好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协调,能够对我国现代社会的发展提供技术支持,能够在理念上引导公民应用理性的是为方式处理问题,可大大降低社会的犯罪机率[4],例如:积极做好对个人财务的保护以及亲情之间的联系,及时对我国传统法律观念与思想道德之间相互矛盾的部分进行分析,从而达到对社会公民法律意识正确引导的作用。

2.4 完善我国的经济发展结构

经济基决定上层建筑,经济基础也是公民法律意识培养与塑造的主要物质保障,我国政府从思想领域对公民的法制意识进行引导,将法律知识转变为简单易懂的通俗形式,例如:视频模式,语音讲解模式等[5],实现现代社会公民法律意识在潜移默化的文化机构体系中得到优化应用,另一方面,政府加强对公民日常生活的保障,引导公民在物质基础稳定的基础上,逐步提升自身对法律法规的认识,促进我国现代社会法制社会体系的逐步完善与发展,为现代公民的法律意识的塑造与提升提供相对稳定的物质基础保障体系。

3 结论

公民意识的培养与塑造是国家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部分,社会主义经济发展为我国社会法律结构系统的完善提供了物质基础,法律结构的完善,是现代社会科学性建设的保障,提高社会公民的法律意识,是社会主义社会自我完善与发展的新形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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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蔡卫忠.公民意识养成视阈下的大学生法律教育问题研究[D].山东大学,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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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田宏伟.论公民法律意识的培养与法制现代化建设[J].前沿,2009,12:58-60.

公民法律意识例9

Abstract:“Building a socialistic country by law”has become an essential strategy of our country's policies. However,administrating a country by law is a gradual process and is influenced by many factors,among which citizen's legal consciousness is essential and also difficult to handle,to which people,today,still don’t have a unanimous consciousness. The author thinks that in this period,citizen’s legal consciousness is “rational citizen’s legal consciousness”. Taking ethical value as a base and subjective consciousness as main content,this legal consciousness accords with objective law and becomes one of the basic goals in the rule of law.

Key words:citizen’s legal consciousness;citizen’s legal consciousness at rational stage;the rule of law

一、 法治的含义

法治是什么?古今中外的法哲学家、思想家莫衷一是。《牛津法律大辞典》是这样表述“法治”的:“一个无比重要的,但未被定义,也不是随便就能定义的概念,它意指所有的权威机构、立法、行政、司法及其他机构都要服从于某些原则。”[1]概括地讲法治问题包括三个层次,法律意义的法治,价值意义的法治,社会意义的法治[2]。

笔者认为,法治不可定义,但无疑其含义不仅仅是法律规则、国家的命令,还应当包含法律的目的,法律的价值,这也是历史给我们的启示。1935年9月,在希特勒和其“司法部”、“内务部”各部官员的讨论中,德意志帝国国会通过了臭名昭著的纽伦堡法。由此血腥、残忍的种族歧视、种族灭绝被纳粹通过“合法”途径披上了法律的外衣,每一项“判决”都是与“法”有据,有“法”可依。可是每一部种族立法每一项判决又都是那样无视正义、人权、自由、民主、平等、理性等人类至高价值准则,都是践踏人类尊严的典型例证。

二、 公民法律意识的作用

价值意义的法治必定是法治概念不可缺少的一个层面。而对于价值的法治来说,公民法律意识有如下作用:

(一) 公民法律意识有助于法治价值的构建

价值元素有很多:真、善、美、公平、正义、秩序、效率、利益、自由等等,不同的社会制度将由人们确定不同的价值追求,而不同的价值追求又将确定不同的法律制度。在法治化进程中,由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社会意识,多元化的生产关系决定了多元化的价值理念,善与恶、道德与非道德、权利与权力、平等与等级……非理性的法律意识是人们对法律现象错误的、混乱的、麻木的认知与评价,将导致人们选择恶的、非正义的价值观。而理性阶段的法律意识作为一种理性的主观认知和评价,不仅仅是一种对制定法的正确认识,它还包括心理活动的全部基本功能,包括意志、情感、想象力,以及人的一切文化的和经济的心理技能,是一种具有生命力和创造力的积极状态,是人们追求善的法律的内心动因和巨大精神力量,从而指引人们确定法律应有的基本价值:公平、正义、自由、秩序、效率。而在这种良法的统治下才有法治。

(二) 公民法律意识是法制运行的驱动力

人们的行为是以自己的思想意识为指引的,是思想意识的外化和物化。公民的法律行为的合法性程度,在一定意义上取决于支配它的法律意识的健全与发达程度。只有当公民树立起崇尚法律权威的意识时,才可能自觉地接受、服从法律的治理。“如果一个规则体系要用暴力强加于什么人,那就必须有足够的成员自愿接受它;没有他们的自愿合作,这种创制的权威,法律和政府的强制权力就不能建立起来。”[3]

三、理性阶段的公民法律意识

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是指人们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对现行法律和法律现象的心理体验、价值评价等各种意识现象的总称。它包括人们对法的本质和功能的看法、对现行法律的要求和态度、对法律适用的评价、对各种法律行为的理解、对自己权利义务的认识等等,是法律观点和法律观念的合称[4]。它作为人们对法律及法律现象的认知,可以分为感性和理性阶段。然而迄今为止,人们对理性阶段公民法律意识概念的认识尚未统一,有人称之为“法观念”,认为“法观念是人们认识法现象的理性阶段,表现为法律思想、观点和理论,是人们对法现象由片面的表象的感觉和印象,经过大脑的加工而上升为全面的、深刻的、反映法现象内部联系的、科学的法律思想理论体系。”[5]也有人称之“法律理念”,是指“公民对法律的理性认识基础上对法律产生的理性心理体验,是法律情感和法律认知的理性升华,是以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等价值追求为皈依的法律思想和信仰。”[6]还有人称之为“理性化的法律意识,是从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的阶段。”[7]

公民法律意识例10

从马克思的认识论出发,只有正确认识世界才能改造世界,对于中国法治建设,则必须面对一个问题,即中法治建设的道路上还存在着哪些障碍,障碍有大有小,有深有浅,林林总总,笔者欲从公民法律意识入手思考中国法治建设在该维度所存在的主要障碍。

一、特权意识与法治之人人平等原则的冲突

特权是一个内涵和外延都十分复杂的概念,在不同的语境和话语体系下有不同的含义。常见的特权来源有此三种:第一,特殊群体的权利。比如社会对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等的特殊照顾。这种特权要么在法律制度上有明确的规定,要么在现实生活中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是人民群众可以接受和理解的。第二,职权,即来自于职位上的权力。职权透过法律、制度或者组织章程设立或授予,会因职位的不同而不同,但不会因人而异。这种特权是履行职务的需要,具有运用的必要性和来源的正当性。第三,法外特权。这是邓小平在《改革党和国家的领导制度》中提出来的,它是指政治上经济上在法律和制度之外的权利。从本质上说,法外特权是对人权的挤压和侵蚀,因为在“权”的总量一定的情况下,特权者享有的特权越多越大,非特权者拥有的人权就越少越小。

特权现象有着形形的表现。人民论坛记者刘广为曾经对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特权现象进行过整理,他认为当前令人反感的各类特权现象主要包括:特权车、特权房、特权消费、特权就业四种。这是一种按照特权所涉及的内容和事项进行的分类,好处在于可以一清二楚地看到特权现象存在的领域、内容,但这种分类方法具有不周延性,容易挂一漏万。笔者认为,特权现象大体上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别:第一种是地域特权。即因地域差别而产生的特权,比如在高考中,北京地区的考生和外地的考生在考入北京大学的分数上有一定的差别;再如在城乡二元结构下,城市居民和进城务工人员在养老、医疗、就业等民生领域所享有的权利就不公平。第二种是身份特权。即因身份差别而产生的特权,比如在国有企业里面,长期存在有编制的正式员工和没有编制的非正式员工同工不同酬的问题;再如一些乡镇政府中的公务员和临聘人员在待遇上存在较大的差别。第三种是地位特权。即因个人地位差别而产生的特权,比如一些有权有钱有势的人办事非常方便,常常有“绿色通道”可走,而不少基层群众却要经常面对“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尴尬局面。在这三种特权中,前两种是群体特权,也就是说,属于某个地域范围之内或者具有某种身份的成员,全部平等地享有某些特权。第三种特权是强人特权,它和地域、身份没有直接关系,而和个人的政治地位、经济地位以及其他方面的优势密切相关,并且这种特权具有“赢者通吃”的特点。

特权意识,或曰特权思想在中国的渊源由来已久,根深蒂固。判断一个中国人的功名成就的高低,一个很重要的标志就是看你获得的特权等级有多高。比如官员出行,封路或进行交通管制的范围和程度与官员的级别往往是成正比的。甚至于在中国民间,老百姓对此深信不疑――一个人的特权越高,就证明他“本事”越大,比如某证件、某项目由县长,或处长出面均未能成功办理,成功获批,但是某人出马,就能够成功办理,成功获批,那么这个人就是“本事”很大,父母引以为荣,邻里皆以此为范。然而,卢梭却说:“法律的对象永远是普遍的。”约翰・奥斯丁也认为, 只有那种“对某种行为或不行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命令才是法律。1这种平等与特权的冲突在某些生活的细节上就已经体现得淋漓尽致。譬如排队,在医院,在银行,譬如大家都要排队等候,但是如果我认识院长,或认识行长,那我就免去排队之苦。在中国如果看到一个身份、地位很高的人排队,那几乎是看到UFO了。从某中程度讲,对于一个有身份的人而言,以排队为耻,以坐地铁,坐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为耻,以插队为荣,以优待为荣,以特权为荣,这是特权思想在中国广为流传和深度影响中国人思想的突出体现。更为大患的是平民对这种特权的向往和学习,亦即这种特权思想深深影响到平民的价值取向,并将此付诸于行动,一旦通过努力,站在一个有机会享受特权的平台之上,他便会大大出手,权尽其用,想方设法去享受特权带来的。于是我们在现实中便看到了种种的作风和特权习惯行为。从网络上出现的武装部部长打空乘,到“我爸是李刚”等事件,无一不反映中国官员以及公民之间处处充斥着严重的特权思想。更有甚者,以身试法,公然以特权思想来冒险试探中国法治的底线,最后落得身陷牢狱。

对预防和治理特权我们近年来也做了不少努力,在第十八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上强调,反腐倡廉建设,必须反对特权思想、特权现象。总理在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闭幕后答中外记者提问时指出,要把法律放在神圣的位置,无论任何人、办任何事,都不能有超越法律的权限,并将社会公正作为本届政府施政的三大目标之一。特权思想、特权现象与法治观念背道而驰,它破坏社会信任,撕裂党群干群关系,人为制造社会结构的二元对立,危害极大,不可不察。当前,预防和治理特权思想和特权现象,需要治标治本治根“四管齐下”。一要靠法律制度的刚性约束。从特权现象的发生逻辑上看,任何一种特权现象的出现至少需要两个步骤,一是想用特权,这是思想上的;二是动用特权,这是行动上的。由于封建腐朽思想的长期遗毒以及中国社会非常重视人情面子的特点,要想在短期内彻底清除特权思想,让特权者不打特权的主意是不太容易的。因此要在提高动用特权的难度和成本上下功夫。纪检监察机关可以通过深入调研、征求公众意见等方式,对社会上群众意见较大的特权现象,如公车私用、公款送礼、公务接待超标、公务娱乐泛滥、公权力代际转移和圈内递延等进行一次全面总结和系统梳理,有针对性地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先在遏制特权现象易发多发的领域取得一定的突破,然后逐步将法律制度的刚性约束扩展到方方面面。二要靠人民群众的积极监督。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反特权既是一场持久战,也是一场人民战争。说它是持久战,是因为反特权必须坚持经常反、长期反。说它是人民战争,是因为在网络媒体发达的今天,特权思想和特权现象已经从以往的横冲直撞变成了“躲猫猫”、“捉迷藏”,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反特权的难度比以往更大了,仅仅依靠官方的力量难以实现全面、立体的监督,因此有必要引导发动人民群众通过合法、有序的方式参与。当前,可考虑在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社会各界聘请一些有社会责任感、参政议政能力较强、看待问题客观理性的人士担任特权监督员,对社会上的各种特权现象进行监督,并定期听取他们的意见建议。三要靠领导干部自律自觉。掌握公权力的领导干部是特权比较集中的一个群体,人民群众意见最大的也是领导干部滥用特权,因此反对特权没有领导干部的自觉参与、积极配合是不行的,领导干部是反对特权的重要主体。一方面,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对各级领导干部的监督教育,引导他们自觉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和廉政准则,严格执行领导干部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既严于律己,又加强对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的教育和约束,决不允许搞特权;另一方面,对领导干部滥用特权的,既要批评教育,又要记录在案,并将其作为领导干部奖惩、任用的重要依据。四要靠社会观念的不断进步。人是一种社会动物,生活在群体当中,需要得到社会成员的认可。特权崇拜作为一种被扭曲的错误价值观,它混淆是非、颠倒荣辱。在特权崇拜的阴影下,有特权的人在攫取不正当利益的同时还会得到社会的追捧和羡慕,而没有特权的人在自身合法权益都得不到保障的同时还可能遭受他人的讥讽和轻视,这就很难让人对特权不动心。因此在打击特权的同时,要更加注重宣传教化的柔性引领功能,以典型案例、警示教育、公益广告、电视节目、漫画等形式,让宣传进机关、进社区、进企业、进课堂,让公平公正的观念深入人心,从根上铲除特权思想和特权现象滋生的土壤。

二、人治意识与法治观念的冲突

“有乱君,无乱国;有治人,无治法,羿之法非亡也,而羿不世中;禹之法犹存,而夏不世王。故法不能独立,类不能自行;得其人则存,失其人则亡。法者,治之端也;君子者,法之原也。故有君子,则法虽省,足以遍矣;无君子,则法虽具,失先后之施,不能应事之变,足以乱矣。不知法之义,而正法之数者,虽博,临事必乱。”(《荀子・君道》)这是儒家经典中对儒家人治观点的重要表述,从中可以看出,儒家认为人治优于法治,即圣人之治,优于法治,不过那时对法的认识还是很有限,法在那时只不过是君主统治子民的工具而已,不同于今日法的概念。由于历史的原因,中国公民有着深厚的人治情结,民众期盼的是圣人之治,而非法律之治。国际歌中就有唱到“从来就没有什么救世主,也不靠神仙皇帝”。但这么多年来,我们的观念还没有改变,以前老百姓寄希望于“明君”和“包青天”,现在人们把希望寄托在党的英明政策和正直的官员身上,譬如云南省沾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陈家顺,为了实地调查务工环境,多次亲身参加招工,进入工厂劳动,因在多家企业“卧底打工”,2013年2月,获得中央电视台感动中国2012年度人物荣誉奖。陈局长的做法固然能解决部分地区,部分公民的务工问题,但是这个措施并不能解决务工环境的根本问题和全国所有的务工环境问题,我们只有通过法律、法规的推进和实施,解决此问题才是正道。从另一角度考虑,作为人社局的领导,他有很多本职工作要做,如果只为了了解情况而深入工厂卧底,那么局长的其他职能自是无暇履行,这种方式虽然解决了部分问题,但与投入的时间、精力、人力相比较,其效率实在太低,显然不值得推广。法治并不对当权者抱有幻想,它要做的只是为了把权力关进笼子里,正是这种对人性中恶的警惕时刻防止着社会有走向黑暗一面的可能性,把人类历史的风险大大降低。法律高于一切,法治不仅意味着公民应该遵纪守法,更意味着有政府必须守法。公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自由和权利受法律充分保护,不容得他人和政府随意践踏。真正的法治下,法律不是统治者奴役其他人的工具,也不会被人随意歪曲解释,而应该是保障整个社会公平的武器,扼守着社会的道德底线。人治成功的基础就是要贤能的人掌权,但人治的理念本身基本上来自一种对权力的要求。罗素曾说,换一种说法,为了达到人治的目的,必须建立起前所未有的巨大权力―人支配人的那种权力―并且他们的成功也取决于他们获得这种权力的程度。2在权力的争夺阶段往往是把权力本身当作目的,其结果往往是独裁者上台,要是遇到一个极端的独裁者,整个社会发展的代价是不可想象的;而法治虽然不能保证最优秀,最适合的人掌权,但至少能保证不会出现最坏的结果,人类的未来不会轻易毁于一旦。人治可以雷厉风行,说干就干,调动所有社会资源去实现预定目标;而法治社会中权力总是受到种种制约,效率低下。但如果这个“预定目标”本身就有问题,则会出现执行的手段本身就背离了这个目标。在成熟法治社会里,即使出现了不称职的领导人,下一届他就会落选,最多两届,因为有法律保护选民有这样的权利。而人治社会往往有指定下一届(或者隔代指定)领导人的传统,很可能导致专制的持续横行无阻,几千年的封建世袭王朝便是最好的证明。

三、重德治而轻法治

李德顺教授从德治和法治的历史形态与社会发展角度论述了德治与法治的关系,他认为,德治和法治不是同一个层次上的概念, 从本质上看它们不能并列。能够跟“法治”并列的概念是“人治”。在把“以德治国”与“依法治国”相并提的时候, 首先让人误解的是法治, 因为它混淆了”以“和”依“的本质区别, 等于把法治又降低到了“以法治国”的水平。同时, “以德治国”也进一步暴露出我们对道德的本质和功能的错误理解。治国的根本原则只能是一个。如果在法治之外再提德治, 那么这种德治就只能意味着人治, 等于承认和鼓励法外执法。所以我们今后不宜再提以德治国, 而要提“在依法治国的前提下加强道德建设。3李教授明确提出,德治不能优于法治,不能重于法治,不能把德治作为治国原则。

笔者拟从另一个角度阐述德治的问题。中国历史上对于道德的过分倚重和宣扬,产生了道德万能论,比如我们过去很长一段时间,一直在强调,解决腐败问题要从建设官员廉政道德思想入手,这个观点可能现在还在不断延续,但是在法学界我想基本已经没有市场,我们要把官员修炼到看到金钱无动于衷,看到美女心无旁骛,那么我们的官员都应该进大佛寺念经烧香,而不是在办公楼里为人民服务了。人的内心约束是很有限的,甚至是最不可靠的,所以才需要法律,他是一种强制性规则,一方面对人有威慑力,你很想违反,但你如果是一个智者你得考虑你违反这个规则的成本,面对惨重的成本很多人会望而却步。当然,现实告诉我们威慑力对于预防人类的贪念而言远远不够,人宁愿去冒险,也不愿墨守成规,这是另外一个话题。另一方面,笔者认为这才是法的重要功能――法的指引作用,法的规定,为我们的行为模式设立了一个模范和榜样,人的潜意识告诉我们法是代表正义的,所以按照这个规则设立的行为模式行为是正义之举。这个就是法治对德治的引导作用。

四、集体主义与保障个人自由观念的冲突

普遍地说,我们所接受的文化教育就是牺牲个人利益,甚至是未成年人,也要保全集体利益、国家利益,至于对于个人自由和利益却鲜有关注。近现代以来的法治思想中有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法的终极价值是为了保障个人自由和人权。除非为了公共秩序和利益的需要,不得牺牲个人的利益,近年来备受关注的强拆就引发了一场中国人的论辩大战:钉子户是否应该牺牲个人利益或家庭利益而保障城镇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在调查中发现,所有拒绝拆迁的钉子户,往往都是在拆迁条件上持有争议,认为拆迁条件不公平或补偿标准过低,却鲜有人提出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说法。当然这与我国土地法关于土地所有权属国家或集体所有的规定密不分。

马克思曾经区分过真实的集体和虚假的集体, 我们现实社会中用一些外在纽带连结起来的集体, 在马克思看来都是虚假的集体。马克思认为只有一种真实的集体,那就是自由人的联合体。每个人都是独立的、自由的、平等的, 这些人联合在一起的集体才是真实的集体。目前世界上这样真实的集体还很少, 大部分都还处在马克思说的虚假的集体阶段。李德顺教授认为,只有按照共同的意志, 取得大家共同认可的原则、契约、规则才能代表集体。就一个国家社会来讲, 公共意志的体现, 应该是通过合法合理的程序形成的规则、法律和制度! 所以, 如果是真正按照先进的集体主义道德来考虑, 我们的结论也应该、并且只能是实行法治, 而不是其他。3笔者认为,正如李教授所言,我们应该反思集体的概念和本质,而不再盲目地宣扬所谓的集体主义。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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