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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的功能模板(10篇)

时间:2023-09-15 10:19:03

市场监管的功能

市场监管的功能例1

文章编号:1003-4625(2009)01-0054-06中图分类号:F830.9文献标识码:A

Abstract: Economic globalization is both an opportunity and challenge to our financial system, so China should adopt scientific and rational concepts and methods to face it. As for financial market admittance, the first and the most important step of financial industry, suitable systems should be adopted so to face the challenge of the economic globalization. Aiming at the supervision admittance of financial market, ideas are proposed from concepts reconstruction and system design to ensure its function realization.

Key Words: Financial Market; Supervision Admittance of Financial Market; Concept Reconstruction;System Design

市场准入制度,是国家准许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进入市场的有关条件、程序的制度和规范的总称。该制度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随着市场对人类生活的影响范围和程度日益拓展和深化,为了优化市场结构,保障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而逐步建立和完善的。

市场准入制度是塑造市场主体的核心环节,是国家对市场进行干预的基本制度,它既是政府管理市场的起点,又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其他一系列制度建构的基础性的经济法律制度。金融市场准入属于特殊市场准入中的经济性市场准入。

一、我国金融市场准入监管的现状考察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金融机构越发多元化,金融工具和金融业务也日益多样化,基于此现实状况,中国人民银行于1982年设立了金融机构管理司,负责研究金融机构改革,制订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审批金融机构的设置和撤并等。后来又从该司中分设出条法司、非银行机构司和保险司,原金融机构管理司改称银行司;另外,还成立了外资金融机构管理司。

1986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中,突出了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监管职责。

1995年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法》首次以国家法律的形式赋予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的职权。为了加强国家对证券、期货市场的监管,1992年成立了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及其监督执行机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1998年3月撤销了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其职能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使。根据1998年7月23日证券监管机构体制改革方案,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是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的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对全国证券、期货业进行集中统一监管。随着我国保险机构的增多及保险业务的不断发展,1998年11月又专设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专门负责对保险业进行监管。伴随上述金融监管机构的设立及其运作,我国的金融监管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然而,作为金融监管的关键环节,金融市场准入监管法律制度仍缺乏系统性。

金融市场准入监管并不是一个孤立的环节,它与其他监管环节相辅相成。我国在实施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分业经营的基础上,建立了银行、证券、保险分业监管的体制框架,分别由人民银行、证监会和保监会对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实施监管。该体制在特定的时期发挥了较大的功效,但局限性也显而易见:金融业的发展空间受限;国内金融业的平衡发展与国际金融业发展和监管趋势的矛盾日益显现等。而我国金融市场准入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集中体现在以下方面:先改革后立法,且市场准入的规则体系不完善;行政垄断和行业垄断形成的既得利益集团已经构成继续改革的阻力;缺乏相对统一、独立、权威的规制机构,执法机制存在严重缺陷。

二、金融市场准入监管法律制度的国际考察及借鉴

金融市场准入监管法律制度在有些国家和地区发展较为完善,值得我国借鉴,其中尤为典型的是美国、欧盟和韩国,具体考察分析如下:

(一)美国金融市场准入监管法律制度考察

鉴于美国对银行业的监管起步较早,至今已经建立起了适合本国经济实力和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银行业准入监管体系,监管指标体系完备,措施有效,故而,其金融市场准入监管制度可以银行业市场准入为例进行考察,具体如下:

1.资本金监管层面的要求。美国在准入资本监管方面的要求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最低资本要求根据美国《国民银行法》的规定,国民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0万美元。

其二,缴付银行资本要求:资金来源要求;缴付资本的形式。

2.权限构造层面的要求。权限构造层面的要求表现为:

首先,单个股东持股限制美国在这一点上仍然保持比较宽松的要求,对单个股东持有银行资本的最大比例没有限制。

其次,关联方持股的限制美国监管当局对于关联方持股与单个股东持股一样,态度较为宽容,对其持有的银行资本的比例未设定限制,关联方可以拥有100%的银行资本。

再次,对非金融机构或非银行金融机构进行持股限制。

3.业务层面的要求。美国的业务准入限制体制近年来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从严格的分业经营到默许的混业经营再到混业经营合法化。具体表现为:

其一,银行从事证券、保险业务限制。美国准许银行从事证券业务,但公司证券的承销和交易必须通过银行控股公司的非银行附属子公司方可经营保险承销和销售业务,国民银行及其附属子公司一般限于保险销售业务。

其二,银行从事不动产交易、非金融机构股权投资限制。美国银行从事不动产业务仅限于对银行房地产投资;银行可以通过银行控股公司持有非金融公司5%的有表决权的股权。美国对后分业经营时代的银行经营范围保持了相当的谨慎,既为了提升美国银行的竞争力而着力于拓宽美国银行的经营范围,同时又对银行直接从事非银行业务做出了明确的限制,将银行从事实上的无限责任承担者转变为由银行持股公司承担的有限责任。

4.高级管理人员层面的要求。美国对高级管理人员的准入监管作出了一系列的明文限制,较为严格,可以从以下三个原则中得到体现:

其一,适当与适合原则。

其二,“四只眼”原则。

其三,居住地或居民身份要求。

综上,美国在金融监管方面的法律门类繁多,基本涵盖了金融活动的所有领域,但不足之处在于这些法律规范大多是为应付金融危机和金融创新而创设的,这些法律维护了金融体系的稳定,但缺乏系统性,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金融效率。

可以推测,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之下,美国最终也将会实现某种形式的统一监管,因为世界各国金融监管模式已经表明,经济市场化过程中,金融自由化的稳步推行更需要统一监管。

总之,美国的金融市场准入监管的优点是:能够使各金融机构处于层层把关,处处被规制的状态,利于发现漏洞;可以使规制机构处于微妙的相互制约关系中。缺点是:存在规制职能的交叉、重叠,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一定程度上造成政令不一和被规制机构无所适从;为防治被规制对象的流失必须放松规制。

但美国金融市场准入制度的发展无疑是利用政府力量调节金融自由化的典型。金融自由化是市场发展的要求,而金融的稳定和安全则是政府调节所追求的目标。政府力量与市场力量如何协调很难把握,而美国的实践对于中国在加入WTO 之后改进此方面的制度提供了很好的经验,毕竟,金融体系的安全与效率不但是国家宏观经济的客观需要,而且是市场主体的必然要求。

(二)欧盟金融市场准入监管法律制度考察

欧盟金融市场准入监管中较有特色的是其金融服务市场准入的发展。金融服务自由化必须以法律制度的完善为基础,法律制度的确立和运作应该与金融服务发展的实际相结合,欧盟的实践经验也恰恰验证了这一点,其经验对中国加入WTO之后逐步完善规范金融服务市场准入的法律制度具有一定的借鉴价值。

欧盟金融市场准入监管制度在金融服务市场方面的精髓体现在其规范金融服务市场准入的法律体系上,欧盟内部关于金融服务市场准入的规定最早可见于《罗马条约》,但是规范金融服务市场准入的法律体系,是随着之后《第一银行指令》和《第二银行指令》的出台才形成的。

通过对欧盟金融服务市场准入法律制度的演化及其效用的分析可以看出其基本思路为:基于其建立统一市场的指导思想,从市场准入制度入手,构建统一市场平台;彼此通过对对方法规的相互承认实现单一许可制,确立金融服务法律体系的宏观指导思想,同时注重对金融市场主体权利的尊重。欧盟的作法是以市场力量为主导,在充分尊重市场主体私权利的前提下,将政府公权力定位在公共服务上。其整套的法律体系呈现出内外协调统一的特点,基于GATS很多做法曾借鉴欧盟立法,今后金融服务市场准入之发展,也必然会与欧盟现今做法存在某种程度上的相似性。欧盟在此方面可供我国借鉴的经验在于:

1.欧盟内部金融服务市场准入限制措施不具有歧视色彩。我国要制定具备发展空间的法律规范,应该在此方面向欧盟借鉴。

2.我国在利用金融服务市场准入限制时,应注意对金融机构和消费者私权利的保护。

3.在改进我国在入世时所作的承诺时,应努力消除结构等所造成的市场准入限制。要将欧盟的经验具体实施,首先在于成立专门机构以负责调查中国金融机构的海外待遇。该做法可以具体了解双方在市场准入上的实际差别。

我国在此方面的经验欠缺,对于我国金融机构进入欧盟市场形成了一种障碍。虽然GATS有关透明度的规定,但理论适用性缺乏,对于实际情形下本国金融机构在他方所受到待遇的了解,是确定本国金融市场开放程度的参照之一,亦是转变缺乏信息所导致的弱势的有力措施。我国应该在借鉴欧盟经验的基础上加强此方面的制度完善。

(三)韩国金融市场准入监管法律制度考察

对韩国金融市场准入制度的考察可以以1997年第四季度韩国发生的金融危机为分界点。该次金融危机爆发前,韩国政府进行了一系列金融体制改革,与金融市场准入有关的包括:

1.韩国金融自由化的创新。1972年起韩国政府加速培育和扶持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各种金融市场(如证券市场、企业短期融资票据市场等)。政府的主要目的是通过这些有组织的金融机构吸引地下金融市场的游资向企业融资,以弥补商业银行系统资金供应的不足。

进入上世纪80年代,政府逐步放松了对利率的干预和控制。1981年,企业短期融资票据市场的利率全部开放,企业中、长期债券的利率可在银行利率的上下各100个基本点内自由浮动;1982年,取消了一般性贷款和政策性贷款之间的利率差;随后几年,其他融资工具,如可转让企业债券、可转让大额存单等的利率也被放开。

与此同时,为提高银行的经营自由度,1982年政府宣布放弃对银行的信贷规模和额度的直接控制,转为通过存款准备金比率、公开市场业务和再贴现率进行间接控制。

随后,韩国货币当局把银行的存款准备金比率从70年代的23%调低到5.5%,以期扩大银行自由放款的数量和利润。

2.韩国放松管制,倡导金融国际化的改革。进入上世纪90年代,韩国政府认识到80年代金融改革的片面性和不彻底性,准备继续深化金融体系自由化,但另一方面,韩国政府却又紧紧抓住银行的存贷款利率不放,对金融市场持续进行干预。韩国金融市场体制上的缺陷,是导致金融机构和企业高负债经营的一个诱因,也为韩国金融危机爆发埋下了伏笔。危机爆发后,韩国政府为克服金融危机采取了一系列应对措施,并取得了实效,具体包括:

其一,在市场准入上放宽对外资的限制,引进外资进行金融改革;政府改变了原来重人事、不重经营效益的银行经营策略,强化贷款审查程序,依据企业的实际偿还能力确定贷款额度。

其二,在促进银行合并的基础上,金融市场准入中倾向于民营化。1998年3月30日,韩国政府了《促进汉城银行、再一银行民营化方案》,开始推进银行民营化。其中汉城银行民营化借助的是英国汇丰银行的资本。1998年4月,《金融系统结构调整方案》,开始大规模进行银行合并。

总之,韩国金融市场准入制度的经验集中体现在,金融市场应加大自由度和国际化的进程,在此进程中要突出强调市场准入制度的功能优势,而在应对危机措施上要采取开放型思维,即不要忽视市场自身的作用,在市场准入上放宽对外资的限制,引进外资进行金融改革,而在金融市场准入中一定程度上要倾向于民营化。

三、我国金融市场准入监管法律制度的理念重构

市场经济条件下,各国在制定、实施国家经济政策和行使政府干预职能时必须站在国际高度考虑连动效应,努力寻求国家间经济政策的协调,才能保证世界经济的和谐发展。而要做到金融市场准入监管理念的更新,须从以下两方面实现突破:

(一)政府层面上的理念重构

金融市场准入监管法律制度在政府层面上的理念重构指的是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政府经济职能的重新定位。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经济职能的定位等价于明确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但政府经济职能的作用范围、程度及具体方式,因各国的国内情况和国际经济地位的不同而有所差异。经济全球化对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成熟市场经济国家与转型期国家的内涵显然不同。因此,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正在转型中的或者初步完成转型的发展中国家在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时,应当顺乎经济全球化的趋势,给政府经济职能重新定位。

就我国的国际环境而言,应以“入世”为起点展开,对我国政府经济职能的重新定位提出原则性、方向性要求,这可概括为:

其一,适度性。WTO规则对政府干预既允许又限制,应当将政府干预的力度限定在不损害市场机制、不妨碍贸易自由的幅度内。

其二,规范性。政府经济职能既要符合国内法律规定,依法行政,又要避免与WTO规则及中方承诺相冲突,符合国际通行做法。

其三,统一性。凡涉及WTO规则的相关领域,必须保证各层级法律与政策的统一性,避免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行政执法依据的矛盾、冲突。

其四,效能性。政府应更新管理理念,提高管理效能,从重审批转向审批与管理并重、管理与服务并重,从全面监管转向以重点监管为主,从运动式、间歇式大检查大清理转向常规式监管。

其五,服务性。政府应实现“管理者”到“服务者”的角色转换,按照WTO规则完善对外贸易的法律体系,为国内企业参与国际竞争提供高水平的公共服务,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其六,透明性。政府政策应具有较高的透明度、可预见性与稳定性,凡涉外经济管理政策法规都应当在主要媒体上公布;大力推广听证制度,保证政策制定与执行程序的透明度,避免决策的随意性与盲目性;建立统一的法律政策咨询机构,统一对外解释法律与政策的具体内涵,保证国内外企业能够随时了解政策变动。

按照上述基本要求给我国政府经济职能重新定位,应当依据全球性制度体系来审视世界和本国的经济发展问题,从世界经济整体发展的高度推动政府制度创新,转变政府职能,实现本国经济体制与全球性制度的基本协调,充分利用全球性制度资源,降低本国经济的运行成本,并在全球性市场缺陷显现时利用全球性制度和本国制度创新加以弥补。政府经济职能的定位应秉承规范性的前提要求,以透明性和统一性为根本要求,在适度性的匡正下,发挥政府的服务性职能,最终实现政府效能的大飞跃。

(二)市场层面上的理念重构

金融市场准入监管法律制度在市场层面上的理念重构指的是破除金融业进入壁垒以克服市场准入监管理念的瓶颈。

金融业进入壁垒是影响一国金融业市场组织结构、金融企业市场行为,从而最终决定市场绩效的重要原因之一。发展中国家金融业的进入壁垒主要表现为行政性壁垒。原因在于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任务的迫切需求和单调的金融市场结构之间存在冲突,而国家往往把为经济发展筹措资金的重任压在银行身上。要做到这一点,国家对金融业的垄断和控制就成为必不可少的手段。

为此各国在金融业的市场进入上,往往采取限制民营金融机构的办法,用以保护公营金融机构的经营环境,从而最大限度地将资金集中到国家可以控制的国有金融机构手中。而当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以后,降低金融业的进入壁垒也是各国金融改革无法回避的历史过程。随着国内、国外金融经济环境的变化,国家垄断的金融市场格局越来越不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各国此时一般都开始放低金融企业进入壁垒,放松对民营金融机构的限制,增加金融市场竞争的主体,从而达到提高金融资源配置效率和金融运行效率的目的。降低金融业进入壁垒的改革应与金融业存量改革相配合,降低金融业进入壁垒的改革虽然使得民营金融机构进入市场更加便利,但如不对原有金融企业,特别是居于垄断地位的国有金融企业进行改革,则这种增量改革就会由于存量的牵制而无法实现提升金融主体竞争意识,增加市场活力的主要目的。

建立一个组织完善,充满活力,资源配置效率高的金融市场体系,一直是我国金融改革和金融发展的目标。而金融业进入壁垒的破除还有赖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近年来我国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是应对“入世”的政府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给政府经济职能重新定位一大举措。虽然以大批量取消行政审批为内容,但不是以取消行政审批为目的,而是要实现行政审批的法制化、合理化、科学化。

改革的关键在于实现制度创新,将取消审批事项与重构和规范政府经济行为结合起来,建立与市场经济体制和WTO规则相适应的行政审批制度。制度创新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放松规制和强化规制两个方面。

总之,经济全球化是一种现实,“政府的真正选择不是如何与全球化作斗争,而是如何控制全球化,全球化将要求对内和对外的创造性政策”。

因此,我国政府经济职能的重新定位以及金融业进入壁垒的破除都应该在本国经济最大承受力的基础上寻求与世界经济融合的最佳方式,策略地参与经济全球化,以最小的成本获取最大限度的利益。而要真正达到此目标,必须要实现金融市场准入监管理念的更新。

四、我国金融市场准入监管法律制度的功能实现路径

要保证我国金融市场准入监管的功能实现,必须选准突破口,毕竟,我国金融机构之所以缺乏自主创新的动力,金融机构本身产权不明晰、缺乏激励和约束机制是重要内因。

为此,必须围绕金融市场准入展开,针对金融工具的有限性,可利用证券市场的先发优势,适时发展期货、期权等衍生金融工具;针对负债类业务多于资产类业务,积极发展票据和国债回购市场,推进金融资产的证券化进程;针对金融效率对交易和清算手段的依赖性,着力进行金融电子信息化建设,使金融运作基于电子化的平台而获得质的飞跃,这都需要金融市场准入监管的支持和保障,也就是实现我国金融市场准入监管的具体功能问题,其相应的法律制度路径如下:

(一)宏观上,金融市场准入监管法律制度的功能实现路径

就宏观意义而言,金融市场准入监管法律制度的功能实现路径包括:

1.建立健全系统性的监管体系

建立健全系统性监管体系包括中央银行监管、行业组织自律、金融机构内控、社会监督的交互配合,具体包括:

其一,建立健全金融监管的专门机构,完善金融监管的组织体系。就银行监管而言,可以设立中央银行银行监管委员会专司监管,由其负责除证监会和保监会监管范围之外的监管工作。具体而言,就是执行银行(含外资银行、附属机构等)、信托投资公司、城乡信用合作社的监管。中央银行的分行和营业管理部以及其他各级支行的银行监管委员会亦参照设置,这样有利于统一领导、协调运作和提高效率。

其二,在准入监管中加强对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系统的考核;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着眼点在于保证金融企业资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防范经营风险。内部稽核监控系统应有明确的监控目的、监控项目、专门负责监控的机构和人员、科学的方法与程序及向领导与有关部门反馈信息的制度。通过内部监测可以及早在风险显化之前作出预警,并反馈信息。

其三,在准入监管中充分发挥社会中介机构的社会监督作用,例如,应当充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机构的社会监督作用。

2.加强金融监管法律规则体系的建设

金融监管法律的建立健全对监管体制能否发挥作用至关重要。如上所述,我国的金融法律法规尚有不足,其完善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1)尽快完善主体法律。

与此同时,制订与金融法律相配套的实施细则,并对原颁布的有关法律、制度进行清理,对不适应的条款进行废除或修订。

首先,必须坚定地树立《中国人民银行法》的主导地位,积极构筑以《中国人民银行法》为核心,《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信托法》、《担保法》、《票据法》等基本法律为框架,《贷款通则》、《外汇管理条例》、《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业务和机构管理法规为主体,《银行间债券交易规则》、《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规则》等单项业务规章制度为基础的、层次分明、互相衔接、全面系统的法规体系。

其次必须抓紧制定各项法规的实施细则,实现金融法规定性与定量明晰的双重目标,提高其可操作性。

(2)加强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对加入WTO的回应。

目前,我国的《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以及外资银行法中均存在许多与WTO和国际惯例不适应的内容,急需修改。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许多国家的金融企业正在或已经向全能化迈进,如果开放金融市场,我国金融企业必将处于不利地位,这也对我国的分业监管体制提出了挑战。

我国现在已经出现了不同业务的交叉,如允许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进入同业拆借市场进行拆借、债券回购;以股票质押从商业银行取得贷款;允许保险公司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回购交易,允许保险资金通过证券投资基金进入股市等。

对这种“混业经营,分业监督”的现状进行管理,除了需要各主管监管部门的协调合作之外,超前性的立法也是不可或缺的,立法的前瞻性对我国金融市场的稳定具有重大作用。

此外,在制定、规范和完善经济性市场准入规制的法律,加强社会性市场准入的立法和执法基础上,还应当强化竞争法的完善。

(二)微观上,金融市场准入监管法律制度的功能实现路径

就微观意义而言,金融市场准入监管法律制度的功能实现路径就是完善金融市场准入监管的内容,具体包括两个方面:

1.实体层面的完善内容

在实体层面上,我国金融市场准入监管的完善主要体现在机构和业务的范围以及监管责任的建立健全上,具体表现如下:

其一,我国金融市场准入中的机构和业务范围随着金融创新日益加大,然而对该部分的监管内容过窄,已不能涵盖全部金融业务。

此外,一些准金融机构和准金融业务也未纳入准入监管的范围,例如将市场、社会集资等监管业务逐步移交给其他部门监管;社会保障体系中涉及的准金融业,如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农村养老保险等,分散于不同的部门经营和管理,未纳入统一的金融监管范畴。

故而,应当扩大金融监管范围,将金融创新业务和准金融业务纳入监管范围,以提高金融风险的防范能力。

其二,完善准入监管的责任体系,增强责任制度的可操作性,具体应做到:改进责任制中的激励约束机制;制定统一、规范的监管操作规程,以明确分解和定位责任;加快责任制的相关配套制度建设。

2.程序层面的完善内容

在程序层面上,金融市场准入监管的完善之策包括:

其一,在效率上,金融市场准入的审查应做到:简化手续,减少环节,提高效率。凡要经条件审核的,经确认后,各有关职能部门要密切配合,做到特事特办,急事急办。对资料齐全、手续完备的,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报、批;对欠缺资料的可实行先批后补。

其二,在方式上,应当针对目前部分市场准入、业务范围、日常业务监管等方面过分依赖行政审批和非现场监管的实际,切实做到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的有效结合。

其三,在手段上,要结合目前我国的金融市场准入监管手段较为陈旧,科技水平较低,无法真正实现对口监控,监管人员忙于监管资料的收集和层层上报工作,效率低,成本高的实际,要尽快实现金融监管手段的现代化,加强金融监管的电子化建设,充分发挥科技的辅助作用。

其四,在过程上,要注重金融市场准入这一事前监管方式与事中监管和事后监管的动态结合,提高整个金融监管的系统性、持续性和有效性。

参考文献:

[1]张相君,赵羽雁.欧盟金融服务市场准入法律制度研究[J].经济经纬,2004,(5):150.

[2]王玉洁.危机前后的韩国金融改革[J].中国货币市场,2002,(12).

[3]宋波,王全兴.试论经济全球化的矛盾性法律需求[J].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3):9-10.

市场监管的功能例2

中国的证券市场在中国加入wto之后,按照wto规则的要求将逐步对外开放,而证券市场的开放程度则取决于证券监管能力。市场的成熟和规范是我们能否承受开放以后激烈竞争的关键。应对wto挑战,中国首先应当建立健全的监管体制,建立有序、多层次的监管体系。

自1998年我国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管体制模式后,中国证监会担负起了监管中国证券市场的重任。但纵观证监会这几年的监管行为,仿佛偏离了正确监管的轨道,它并没有努力在营造一个健康的市场氛围,而是深度介入证券活动的相关事务,从发行申请、证券从业、股评从业、报刊刊登上市公司资讯披露,到券商增资扩股与分类审批,甚至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挑选,都要经过证监会同意。正是由于这种权力的垄断与过度集中,使中国的证券监管进入了难以自拔的误区。在此背景下,证券监管再次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2001年也被称为中国证券市场的“监管年”。国家证券监管机构在加强监管工作的同时,应树立正确的证券监管理念。证券监管理念的提出,是对近几年来证券监管工作的一次全面的思考。因此,若要使中国证券监管变得卓有成效,作为监管者,首先要正确地认识自身,找准定位,树立全新的证券监管理念。另外,相关的媒体及社会公众也有责任帮助监管者完成这一任务。只有这样,才能使监管步入正轨。

证券监管理念是监管者开展监管工作的目的、要求和行动指南,是证券监管工作的指导思想。在原来的监管模式下,证券监管作为一种运用法律对证券内场进行有效调控和维护的手段,往往更多地被理解为国家权力在证券市场的行使,侧重于监管的具体措施,而忽视对证券监管的目标、功能、体系等深层次的思考。证券市场要适应金融经济全球化、国际证券市场一体化的大趋势和wto的全面开放要求,我们迫切需要转变对证券监管的目标、证券监管的功能和证券监管的体系的认识。

一、转变对证券监管目标的认识

证券监管最本质的目标有三个:(1)维护证券市场的公正性;(2)维持证券市场的有效性;(3)发挥证券市场的自我调整的作用。新时期和新形势下,证券交易的规模急剧增大,证券交易方式日趋复杂。证券交易结构复杂化,使证券交易活动的透明度降低,风险性增强,进而导致整个金融体系的系统性风险水平上升,金融危机发生的频率和破坏程度比以前增大。因此,我国证券监管的目标应是保护投资者权益、防范金融风险、促进公平竞争、维护社会经济稳定。在金融经济的新环境下,保护投资者权益,就是使投资者免受误导、操纵、欺诈、内幕交易、不公平交易和资产被滥用行为等的损害;促进公平竞争,就是指监管者通过恰当地制定和设立交易制度等来保证交易的公平,使投资者能平等地进入内场、使用市场资源和获得市场信息。监管制度应当保证交易价格形成的公平性。监管制度应当发现、防止和惩罚操纵市场者和其他导致市场交易不公正的行为。监管者应当保证市场信息的及时公布、广泛传播和有效反映于市场价格中,增强证券市场的有效性。监管者还应当切实保证市场的高透明度。防范金融风险,就是要通过设定对市场中介机构的资本充足率和内部控制以及其他控制系统性风险的措施,来降低投资者的风险,鼓励投资者进行理性的风险管理和安排、监控过度的风险行为,从而保证投融资渠道的畅通,使社会经济稳定发展。要使金融监管实现上述三大主要目标,必须树立全新的证券监管理念,使之适应证券市场的发展变化。

二、转变对证券监管功能的认识

证券监管的功能从最本质上而言,应是资源配置功能。证券监管应积极运用灵活多样的监管方式,调控证券市场与证券交易,引导投资方向,监督证券经营机构和各中介机构依法经营,从而有效地实现证券市场的资源配置功能。证券市场的存在是产权的商品化、货币化和证券化,而证券监管制度强大的评价、选择和监督机制促使投资主体作为理性的经济人在逐利动机的驱使下,在价格导向的指引下,通过买卖、资产重组等方式带动资金不断从低效益企业向最有效率、最有竞争力的企业流动;而没有效益、成长性差的企业因无法得到资金支持将受到抑制或被社会淘汰,从而使社会资源得到有效利用,经济结构也在调整中得到升级和优化,整个社会经济的效益和效率得以提高。证券市场优化资源配置这一核心功能,长期被忽视,导致证券市场的功能在很大程度上处于扭曲状态。过去长期被片面强调证券市场的融资的原始功能己经不合时宜,我们应通过强化证券监管、优化资源配置,进而促进经济结构的调整。同时,我们应意识到,证券监管也存在很大的局限性:不论是证券监管还是其他任何力量,都不可能彻底消除证券市场的内在固有风险,监管体制不论多么有效和完善,都无法保证不会有证券机构陷入困境和破产;证券监管是一种对市场行为的再反应,再加上监管者本身的局限性,使证券监管很难具有前瞻性。证券监管本身就孕含着固有的道德风险,还具有不稳定因素等等。因此,证券监管绝不是唯一的在任何情况下都最有效的方式。证券监管的功能能否有效的发挥,受到宏观政策与微观主体等多因素的影响

市场监管的功能例3

关键词:证券监管理念 证券监管目标 证券监管的功能 证券监管体系

中国的证券市场在中国加入WTO之后,按照WTO规则的要求将逐步对外开放,而证券市场的开放程度则取决于证券监管能力。市场的成熟和规范是我们能否承受开放以后激烈竞争的关键。应对WTO挑战,中国首先应当建立健全的监管体制,建立有序、多层次的监管体系。

自1998年我国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管体制模式后,中国证监会担负起了监管中国证券市场的重任。但纵观证监会这几年的监管行为,仿佛偏离了正确监管的轨道,它并没有努力在营造一个健康的市场氛围,而是深度介入证券活动的相关事务,从发行申请、证券从业、股评从业、报刊刊登上市公司资讯披露,到券商增资扩股与分类审批,甚至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挑选,都要经过证监会同意。正是由于这种权力的垄断与过度集中,使中国的证券监管进入了难以自拔的误区。在此背景下,证券监管再次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2001年也被称为中国证券市场的“监管年”。国家证券监管机构在加强监管工作的同时,应树立正确的证券监管理念。证券监管理念的提出,是对近几年来证券监管工作的一次全面的思考。因此,若要使中国证券监管变得卓有成效,作为监管者,首先要正确地认识自身,找准定位,树立全新的证券监管理念。另外,相关的媒体及社会公众也有责任帮助监管者完成这一任务。只有这样,才能使监管步入正轨。

证券监管理念是监管者开展监管工作的目的、要求和行动指南,是证券监管工作的指导思想。在原来的监管模式下,证券监管作为一种运用法律对证券内场进行有效调控和维护的手段,往往更多地被理解为国家权力在证券市场的行使,侧重于监管的具体措施,而忽视对证券监管的目标、功能、体系等深层次的思考。证券市场要适应金融经济全球化、国际证券市场一体化的大趋势和WTO的全面开放要求,我们迫切需要转变对证券监管的目标、证券监管的功能和证券监管的体系的认识。

一、转变对证券监管目标的认识

市场监管的功能例4

“T+2”市场巡查模式中的“T”表示市场巡查效能化(即时间与效果),“2”代表二元性巡查要素。“T+2”即表示通过落实巡查要件提高巡查效率。

(一)市场巡查效能化的目标。即围绕解决市场巡查对象不明确、巡查内容不清楚、巡查工作不到位、巡查责任不落实的问题,全面提高市场巡查效能。

(二)巡查要素二元性涵盖五个方面内容。一是人员结构二元性。基层工商所根据辖区市场主体分布和工商人员构成情况划分2个以上片区,每个片区设立1个巡查组,每个巡查组由1名主巡人员和1-2名辅巡人员组成。主巡负责巡查工作的组织实施,辅巡协助主巡完成巡查任务。二是巡查内容二元性。巡查分市场主体登记内容巡查和市场主体经营行为巡查两大类,行业按高危行业、重点行业、一般行业三类展开.使巡查内容的指导性更加明确、功能性更加完整。三是巡查方式二元性。市场巡查坚持服务与规范相统一,发现问题人性告知、和谐提示,要求市场主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整改。对拒不整改者按法规进行规范,既体现文明监管,又做到监管不缺位。四是巡查责任二元性。分巡查责任和业主责任:巡查责任以签订责任书方式确认,辅巡向主巡、主巡向所长、所长向局长分级签订。业主责任主要是高危行业业主向辖区工商所签订责任书。通过签订责任书,明确各自承担的责任和风险,促使其相关人员的经营业主落实工作要求和完善相关措施。五是巡查要件二元性。一套“市场监管巡查平台”,“查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平台”。“市场监管巡查平台”涵盖各个工商所辖区所有的市场主体,“查处无证无照经营工作平台”与全区30余个行政执法部门联网运行。

二、“T+2”市场巡查模式的运用

(一)“市场监管巡查平台”的运行。该平台系统包括辖区地理、市场主体分布、巡查情况记录、各行业巡查的内容等,每一个市场主体在平台系统中都有地理定位、基本情况、行业标准和巡点。平台包含四大功能:

一是导航功能。导航功能指通过电子地图标明市场主体在辖区的具置。在电子巡查图中,用“”显示市场主体定位,用列表形式显示企业名称.逐一点击相关提示就可知晓市场主体的辖区地理位置及基本信息。通过此功能,对巡查对象、巡查位置进行定位导向.使主巡和辅巡人员合理安排巡查路线及时间,明确巡点,达到了良好的监管效果。

二是巡查功能。指主巡和辅巡人员按照电子地图上注明的主客体巡查内容、巡查情况记载、巡查人员责任等情况,对市场主体按要求进行巡查,同时对市场主体的经营情况记录在案,在此基础上建立高危行业市场主体经营状况数据库。

三是督查功能。指局领导、所领导、业务科室可通过巡查平台对各工商所的巡查进度和巡查质量进行督查。通过对电子巡查图中巡查情况的查询,可全面掌握市场主体巡查进度,对基层工商所市场巡查进行指导、督办;通过对巡查记录扫描件的查看,可实现对巡查质量的督查,以保证巡查监督到位、责任落实、手段有效。

四是统计功能。指业务科室及工商所可利用平台,查询统计各类监管等级的市场主体情况、生产经营情况以及高危行业中九大重点监管行业的分布情况。统计功能为各类专项整治提供基础数据保障,把日常巡查和专项整治相结合,提高了工作效能。

(二)“查处无证无照经营工作平台”的运用。该平台按照“谁发证、谁主管、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与全区30余个行政执法部门联网运行。平台的应用主要体现在六大功能模块:

一是信息抄告功能。作为平台的核心内容,通过该模块功能实现各部门对无证无照经营信息的相互抄告分流、信息共享。

二是信息公示功能。为系统的各成员单位提供公告、通知的平台。

三是政策法规查询功能。各部门可以查询与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方便使用查阅。

四是督查督办功能。帮助区政府督查室和区监察局工作人员及时掌控所有抄告信息的办理情况,并通过该模块对逾期15天仍未办理的信息进行督查督办,催办时间为5天,对超过催办时间的信息可通过该模块的文件导出功能打印,报送区分管领导审批,进行通报批评,同时将该信息纳入单位行政效能考核。

五是系统管理功能。实现对所有抄告信息的管理、查询、统计及历史信息的数据备份存档。

六是建立通讯录。方便查阅各成员单位部门操作人员及分管领导的联系方式。

三、推行“T+2”市场巡查模式的主要成效

(一)市场巡查更加规范。在推行“T+2”市场监管巡查模式的进程中,我们出台了《巡查人员工作规范》、《工商所“T+2”市场巡查办法》、《分局“T+2”市场巡查考核办法》等一系列制度规章,使市场巡查人员工作有指向、操作有规范、实施有手段,市场巡查工作进入了规范化轨道。一是规范了巡查内容,把一、二、三类不同市场巡查主体的巡查内容进行了统一,解决了基层人员不知道巡查什么的问题。二是规范了巡查责任,明确了主巡和辅巡,解决了过去市场巡查责任不清、任务不明和出门逛一逛、回所做假账的问题。三是规范了巡查方式,解决了过去市场巡查要么动辄罚款、要么什么不管、主观随意性大的问题。

市场监管的功能例5

中图分类号:F830.3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8)09-0051-02

金融与资本市场委员会不但接管了拉托维亚中央银行信用机构监管部的职责而且也接管了先前有存款保险保证委员会、国家保险监管稽查部和证券市场委员会掌管的监管职责。最终,拉托维亚成功实行了统一监管模式。作为世界上为数不多的几个实行统一监管的国家,拉托维亚统一监管机构――金融与资本市场委员会有自身的特征和功能,本书试图对其进行全面论述。

一、委员会的基本问题

金融与资本市场委员会是拉托维亚统一监管机构,其是在原有的监管机构的基础上重新被构造的,所以委员会对拉

托维亚以前的监管理念也是批判的继承。委员会的主要功能、法定权力以及与其他相关的机构的协调问题都在《金融与资本市场委员会法》中被详细的规定,这些问题也是拉托维亚金融与资本市场委员会的一些首先需要得到明确的基本问题。

(一)委员会的功能

委员会的功能包括实体功能和程序功能,其中实体功能主要是委员会制定实体监管法规的权力,程序功能主要是为日常的监管活动制定相关的法律程序。

委员会的功能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为了规范关于资本市场参与者的经营活动以及资本市场本身的预测报告和表现报告,制定相关的规章和指令;按照委员会制定的监管要求和指令,通过控制市场参与者的合规性来管制金融与资本市场参与者的经营活动;为金融和资本市场的参与者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制定特别经营条件和从业资格,并且使其符合这些法定要求和资格[1]。

委员会还负责为以下事项制定法定程序:许可和注册金融与资本市场的参与者;收集、分析和出版与金融与资本市场相关的信息;确保存款保证基金和被保险人保护基金的资本增殖;按照《私人存款、保险公司及监管法》管理和支付赔偿金;分析关于金融和资本市场的监管要求,起草关于完善这些要求以及与欧盟要求相协调的建议书;从事系统研究和分析,从而预测金融和资本市场的发展;和国外的金融和市场监管权力机构合作,参与相关的国际组织。

(二)委员会的权力

为了实现上述功能,委员会行使以下权力:制定规范市场参与者活动的规则和指令;为了执行监管功能,向市场参与者询问相关经营信息以及接受来自市场参与者的必要信息;在某些特定情形中,约束市场参与者的活动;按照委员会的立法、规则和指令,核查市场参与者的合规性;当市场参与者(以及他们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委员会制定的法定要求时,对其采取制裁措施;参加市场参与者综合管理会议、召集市场参与者管理机构的会议和制定会议议程的项目;要求和接受商业注册和其他公共机构注册的相关费用,以及接受为执行监管功能所必需的信息;和国外的金融和资本市场监管权机构合作,为了执行专门监管功能按照法律相互交换必要的信息。

委员会也能够实施拉托维亚基准法案(次级立法)所允许的其他活动,将其作为执行其法定功能的过程的一部分。委员会制定的规则和指令对金融和资本市场中的参与者都具有约束力,这些市场参与者必须要遵守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和指令,否则就要受到法律制裁[2]。

(三)委员会的管理以及领导成员的职务保障

有五个成员组成的理事会管理者委员会。成员包括主席、副主席和委员会所辖部门的三个部长。在和政府机构、金融是资本市场参与者及国际组织的交往中,主席代表着委员会。拉托维亚国会基于财政部长和拉托维亚中央银行行长的联合推荐任命正、副主席,每届任期为六年。主席在和财政部长和拉托维亚中央银行行长协商后可以任命和辞退理事会的成员。被任命到理事会的成员必须能够胜任金融管制工作且有良好声誉,并且在拉托维亚金融部门中有五年以上的相关工作经验[3]。

国会不能任命有故意刑事犯罪记录的人但是理事会的领导人和理事,无论最终是否被移交法庭进行审判,也不能任命被剥夺从事任何创业活动的权利的人担任领导和理事。但是,《金融与资本市场委员会法》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构成了故意犯罪,也没有界定“创业活动”的含义。法律明确规定在任期终止前国会不能解雇正、副主席,除非:(1)提交了辞职书;(2)已被指控刑事犯罪;(3)由于疾病或者其他原因,已经连续六个月不能执行职务;(4)拉托维亚中央银行行长和财政部长联名提交提前解雇申请书。但是,关于主席解雇其他理事会成员的法定条件是不明确的,《金融与资本市场委员会法》关于这个没有明确规定,可能意在赋予主席的自由裁量权,以便适用监管工作的特殊需要。同样,尽管法律规定委员会主席有雇佣和解雇委员会成员的权力,但是委员会法没有规定能够做出这样决定的原因。委员会法也没有明确规定委员会成员对履行职责过程中善意的行动和失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具有豁免权。

二、理事会及评议会

(一)理事会会议及理事会权力

理事会会议有理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在主席缺席时,有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会议的法定最低人数是四人。理事会的任何一个成员都有权利通过递交书面申请书的形式召集临时理事会会议。即使法律规定理事会每个月都要举行一次正式会议,但是根据需要还可以召集临时会议。委员会按照简单多数通过决议,在投票相等的情况下,会议主席的表决具有决定意义。按照法律规定,拉托维亚中央银行行长和副行长以及财政部正、副部长都将以顾问身份列席会议。金融和资本市场参与者的公共组织(如职业联合会)的领导们同样也可以参加会议,但是参加的前提是这些会议非秘密会议。参加理事会会议的所有成员都要做会议记录。参加理事会会议且在通过决议时投反对票的成员的个人意见也将被记录在会议备忘录上。投反对票的成员对委员会的这份决议将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金融与资本市场委员会的理事会拥有广泛的权力,如:批准监管和管制金融市场的政策;约束性的规章和指令,规范市场参与者的活动;终止和恢复特别许可以及终止和恢复已经颁发的证书的法律效力;颁布用来授权市场经营的专门许可和证书;废除任何已经颁布的特别许可和证书;决定对违反市场规则的人实施制裁。

(二)评议会

拉托维亚金融监管制度中评议会是一项具有拉托维亚特色的监管方法。评议会主要吸收了市民社会的力量,不完全是政府主导整个金融监管,而是在一定层面上接受市民社会的力量参与国家的金融监管。在金融和资本市场委员会的框架内,建立评议会制度可以提高监管金融和资本市场的效率,也可以促进市场的安全、稳定和发育。评议会有金融与资本市场委员会的代表以及金融与资本市场中的公共组织(如职业联合会)的领导构成。市场公共组织的代表名额按照平等原则来分配。只要不少于法定成员人数参加会议,评议会才具有法定能力去处理相关监管事务。评议会按照参加会议的成员人数,依据简单多数的原则,投票通过决议。在反对票和赞成票总数相等的情况下,评议会就不能通过决议[4]。

评议会的会议有金融与资本市场委员会的主席和副主席主持。委员会负责长期保存评议会的会议记录。本质上,评议会是个学院的、建议的机构,起工作的性质主要是建议性的和程序性的,不处理相关的实体监管工作。

三、委员会的具体目标和战略目标

总体上,委员会的战略目标主要是确保拉托维亚金融和资本市场的全面稳定。但是战略目标的实现也是通过委员会的一些具体的目标的实现为前提,所以《拉托维亚金融与资本市场委员会法》也规定一些列委员会的具体监管目标。为了实现金融市场稳定,委员会确定以下目标:(1)确保拉托维亚金融体系整体信用的升级。在目前的金融和资本市场中,拉托维亚居民的信用水准低于欧盟已经达到的水准。委员会的工作将主要集中在提高金融和资本市场参与者的信用上,以达到或者超过欧盟国家所奉行的信用标准。(2)监视拉托维亚金融体系的潜在风险。委员会主要目标就是提高金融和资本市场的稳定性,委员会将主要专注于监视市场参与者所面临的潜在风险。

委员会进一步要求:将潜在的市场风险所带来的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为此,委员会的任务之一就是密切注意市场参与者能否履行法律法规所要求的金融市场参与者的相关义务。当然,市场参与者的偿付能力最终要取决于经济和其他因素。《金融与资本市场委员会法》还要求评议会、董事会和每个市场参与者的几个最大股东都要对金融市场的稳定以及其企业在金融市场上的经营活动负责。在处理金融问题时有决定权的人(或机构)也要承担全部法定责任,譬如大企业集团和机构投资者。为了使市场参与者的信用风险降到最低程度,委员会将监管信用机构是否严格遵守最低资本和最低资本充足率的法定要求,密切注意市场参与者的市场经营活动,同时将完善评估市场参与者金融影响力的具体方法。总体上,委员会日常工作活动的目标将集中于,把金融体系中市场参与者潜在的破产对消费者信用的影响降低到最底限度。

除了进行审慎监管和管制,委员会同样期望加强公众对托维亚金融体系的信心和信任。目前,拉托维亚和欧盟相比,公众对金融体系信任程度比较低,原因在于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拉托维亚洗钱。为此,委员会还要负责打击洗钱、保护竞争和提高金融服务和金融产品的大众参与意识。为了促进金融业的发展,委员会公布了以下三个发展目标:(1)促进金融和资本市场的自由竞争;(2)促进金融创新;(3)加强现行的税收体系的分析和完善。这三个目标引领着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委员会宣称:拉托维亚金融部门的发展需要通过国际会计标准的实施以及委员会与市场参与者的职业联合会之间的相互合作来实现。在投资者利益、存款者和投保人利益保护上,委员会宣称,其将密切注意金融和资本市场的参与者是否给金融和资本市场的消费者提供高质量的符合企业伦理规范的服务。

总之,作为世界上为数不多的几个实行金融服务统一监管的国家,拉托维亚的金融监管的模式无疑引领世界金融服务监管的潮流[5]。拉托维亚统一监管机构――金融与资本市场委员会的监管目标、监管功能以及监管理念也符合监管国际趋势的同时,也具有本国的监管特色。

参考文献:

[1]The law on the financial and capital martet commission [Z].2000,art・6.

[2]The legal respects of financial regulation and the concept of unified regulator[Z].P.P83.

市场监管的功能例6

中国的证券市场在中国加入wto之后,按照wto规则的要求将逐步对外开放,而证券市场的开放程度则取决于证券监管能力。市场的成熟和规范是我们能否承受开放以后激烈竞争的关键。应对wto挑战,中国首先应当建立健全的监管体制,建立有序、多层次的监管体系。

自1998年我国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管体制模式后,中国证监会担负起了监管中国证券市场的重任。但纵观证监会这几年的监管行为,仿佛偏离了正确监管的轨道,它并没有努力在营造一个健康的市场氛围,而是深度介入证券活动的相关事务,从发行申请、证券从业、股评从业、报刊刊登上市公司资讯披露,到券商增资扩股与分类审批,甚至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挑选,都要经过证监会同意。正是由于这种权力的垄断与过度集中,使中国的证券监管进入了难以自拔的误区。在此背景下,证券监管再次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2001年也被称为中国证券市场的“监管年”。国家证券监管机构在加强监管工作的同时,应树立正确的证券监管理念。证券监管理念的提出,是对近几年来证券监管工作的一次全面的思考。因此,若要使中国证券监管变得卓有成效,作为监管者,首先要正确地认识自身,找准定位,树立全新的证券监管理念。另外,相关的媒体及社会公众也有责任帮助监管者完成这一任务。只有这样,才能使监管步入正轨。

证券监管理念是监管者开展监管工作的目的、要求和行动指南,是证券监管工作的指导思想。在原来的监管模式下,证券监管作为一种运用法律对证券内场进行有效调控和维护的手段,往往更多地被理解为国家权力在证券市场的行使,侧重于监管的具体措施,而忽视对证券监管的目标、功能、体系等深层次的思考。证券市场要适应金融经济全球化、国际证券市场一体化的大趋势和wto的全面开放要求,我们迫切需要转变对证券监管的目标、证券监管的功能和证券监管的体系的认识。

一、转变对证券监管目标的认识

证券监管最本质的目标有三个:(1)维护证券市场的公正性;(2)维持证券市场的有效性;(3)发挥证券市场的自我调整的作用。新时期和新形势下,证券交易的规模急剧增大,证券交易方式日趋复杂。证券交易结构复杂化,使证券交易活动的透明度降低,风险性增强,进而导致整个金融体系的系统性风险水平上升,金融危机发生的频率和破坏程度比以前增大。因此,我国证券监管的目标应是保护投资者权益、防范金融风险、促进公平竞争、维护社会经济稳定。在金融经济的新环境下,保护投资者权益,就是使投资者免受误导、操纵、欺诈、内幕交易、不公平交易和资产被滥用行为等的损害;促进公平竞争,就是指监管者通过恰当地制定和设立交易制度等来保证交易的公平,使投资者能平等地进入内场、使用市场资源和获得市场信息。监管制度应当保证交易价格形成的公平性。监管制度应当发现、防止和惩罚操纵市场者和其他导致市场交易不公正的行为。监管者应当保证市场信息的及时公布、广泛传播和有效反映于市场价格中,增强证券市场的有效性。监管者还应当切实保证市场的高透明度。防范金融风险,就是要通过设定对市场中介机构的资本充足率和内部控制以及其他控制系统性风险的措施,来降低投资者的风险,鼓励投资者进行理性的风险管理和安排、监控过度的风险行为,从而保证投融资渠道的畅通,使社会经济稳定发展。要使金融监管实现上述三大主要目标,必须树立全新的证券监管理念,使之适应证券市场的发展变化。

二、转变对证券监管功能的认识

证券监管的功能从最本质上而言,应是资源配置功能。证券监管应积极运用灵活多样的监管方式,调控证券市场与证券交易,引导投资方向,监督证券经营机构和各中介机构依法经营,从而有效地实现证券市场的资源配置功能。证券市场的存在是产权的商品化、货币化和证券化,而证券监管制度强大的评价、选择和监督机制促使投资主体作为理性的经济人在逐利动机的驱使下,在价格导向的指引下,通过买卖、资产重组等方式带动资金不断从低效益企业向最有效率、最有竞争力的企业流动;而没有效益、成长性差的企业因无法得到资金支持将受到抑制或被社会淘汰,从而使社会资源得到有效利用,经济结构也在调整中得到升级和优化,整个社会经济的效益和效率得以提高。证券市场优化资源配置这一核心功能,长期被忽视,导致证券市场的功能在很大程度上处于扭曲状态。过去长期被片面强调证券市场的融资的原

始功能己经不合时宜,我们应通过强化证券监管、优化资源配置,进而促进经济结构的调整。同时,我们应意识到,证券监管也存在很大的局限性:不论是证券监管还是其他任何力量,都不可能彻底消除证券市场的内在固有风险,监管体制不论多么有效和完善,都无法保证不会有证券机构陷入困境和破产;证券监管是一种对市场行为的再反应,再加上监管者本身的局限性,使证券监管很难具有前瞻性。证券监管本身就孕含着固有的道德风险,还具有不稳定因素等等。因此,证券监管绝不是唯一的在任何情况下都最有效的方式。证券监管的功能能否有效的发挥,受到宏观政策与微观主体等多因素的影响

三、转变对证券监管体系的认识

市场监管的功能例7

在很大程度上,这意味着,“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原则将成为金融监管的准则。具体而言,在监管职责方面,划分更加明确,人民银行负责互联网支付业务的监督管理;银监会负责包括个体网络借贷和网络小额贷款在内的网络借贷以及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的监督管理;证监会负责股权众筹融资和互联网基金销售的监督管理;保监会负责互联网保险的监督管理。几大部分各司其责,形成权责更加分明的立体式监管网络体系。

市场缺陷及金融监管的客观性和必要性

金融监管遵循依法、公开、公正、效率、独立性、协调性原则展开,具体包括,设立金融机构,对金融业务进行具体有效的监管;在资产负债业务方面,对金融机构的业务进行核查和管理;合理规范金融市场,市场准入规则的制定、促进和规范市场融资、调节利率在合理区间内运行、制定和执行规则等等;监管外汇,使外债保持在合理区间内;管理和规范黄金及稀有金属的生产、进口、加工、销售活动;管理规范证券业,如注册制的制定和运行,防止市场过热;各种保险业务的条例细化和审核批复;信托项目的合理管控;典当租赁以及各项融资渠道的疏通和阳光运行。

其中的重中之重,是对商业银行的管理和监控。其中具体涵盖有,市场准入与机构合并、银行业务范围、风险控制、流动性管理、资本充足率、存款保护以及危机处理等方面。

在无外部风险干扰的有效市场条件下,假设市场的每个参与者都可以保持理性,市场能够在价格供求平衡的驱动下,市场上全部的交易信息都可以透明地显示在市场,并均衡地被每个人获取。此时,金融监管应采取自由放任(laissez-faire)理念,将影响市场的不利外部因素排除掉之后,制造对市场有利的外部氛围,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能动性和有效性,减少不必要的监管措施,以免抑制有益的金融创新。

但由于金融市场具有自身固有的缺陷,常会发生经济波动和收入分配不公,这是由市场本身无法避免的内在缺陷决定的,导致了收入和资源分配不够理想,产生与价值相悖的情况。

市场竞争的结果是否合理存在必要的前提条件,即个人偏好是否在合理区间内。不完全理想化的市场中,每个人要求的报酬和实际个人能力不匹配的情况时有发生,并不能时刻保持一致和绝对公平。某商品或者劳务在实际上带给消费者比较大的利润和优质的体验,但消费者出于某些原因只给予了较低的评价,反之亦然,这些都是监管方需要注意的情况。

与此同时,如果是按照个人对生产出的产品和劳务的大小来进行收入的分配,个体的差异,如体力、智力、物力、财力等存在着天然的差别,这时按照市场规则进行分配,就会产生比较明显的贫富差距,并且由此会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现实存在的个人自然条件的不同,将会使得最终结果偏离资源配置情况和收入分配的理想状态。

正是由于上述这些缺陷,适度的金融监管,合理的制度完善就十分必要了。

金融业混业经营现状决定了功能性金融监管成为必然选择

金融业的混业经营,是指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机构的业务互相渗透、交叉。与分业经营有三个层次一样,混业经营也有三个层次,即金融业与非金融业之间的联合经营,银行、证券和保险之间的联合经营以及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内部的联合经营。

改革开放之后,随着经济金融的发展,特别是1993年我国经济发展加快,对金融服务需求增强,1995年《商业银行法》颁布出台,都曾推动银行加快向多元化经营推进,银行不仅可以投资经营证券、信托、租赁等金融业务,而且可以直接投资经营企业、酒店、出租车公司等等。

但1997年东南亚金融危机爆发后,由于种种原因,中国经济明显下滑,银行不良资产和违规案件大量爆发,严重威胁金融体系的稳定。

这推动中国金融启动了一轮深刻的改革,包括成立中央金融工委,将国有金融机构的人事和组织关系从地方政府和党委脱离出来,实行垂直管理,削弱地方政府对金融,特别是对银行贷款的干预;发行2700亿元专项国债,补充四大国有商业银行资本金;剥离银行附属公司和非银行业务,实行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成立专门的资产管理公司,剥离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等等。其中,银行的多元化经营受到最为严格的控制,基本上都收缩到商业银行业务经营范围之内了。

《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首先提出了“功能性”监管的这一词汇。功能性监管的好处是公平性和监管的专业性,只有当同样的功能是以同样的标准和方式进行监管,而不论何种金融机构实施该功能时,才称得上公平。功能性监管还可以减少“监管套利”(regulatory arbitrage)行为,即人为地将某一业务放到某一特定机构中经营,以避开某个其不喜欢的监管者的做法。

第一,功能性金融监管体制更适应混业经营下对监管整体化功能的要求。面对金融产品越来与丰富的情况,功能性金融监管体制明确了各品类的金融产品的归属,避免多管,也避免了少管,避免了越位,也避免了缺位。

市场监管的功能例8

    在我国,随着1992年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成立,证券市场监管体系经历了一个从地方监管到中央监管,从分散监管到集中监管的过程。1998年《证券法》的颁布,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我国证券监管体制,即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为主体,辅之以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的双重自律机制的政府主导型的证券监督管理体制。但是,应该看到,我国的证券市场还属于新兴的市场,证券监管体制存在着诸多弊端,远未达到成熟、理性的标准,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尚未走上规范、法制的轨道。具体表现如下:

    (一)证券市场监管存在缺陷

    以现有的监管框架而言,中国证券市场监管虽然较过去有了质的改进,但仍存在明显的制度缺陷,证券市场监管仍旧由行政机制主导,证券市场监管水平还处于初级阶段。究其原因:上市公司股权分置问题是其根源。

    我们知道,由于我国上市公司多数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股权过分集中于国有股股东,形成普遍的“一股独大”现象,加之所有者缺位以及国有股不流通导致公司治理结构的残缺,导致控股股东占有上市公司的各种资源、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内部人控制”问题严重,“道德风险”和“败德行为”突出。受上市公司股权分置问题的影响,我国不可能建立起一个完善的证券市场监管体制。这主要表现在:国有股股权比例过高,导致政府用行政权力直接干预证券市场运行,证券发行制度演变为国有企业融资制度,同时证券市场每一次大的波动都与政府政策有关,我国证券市场的功能被强烈扭曲。虽然中国证监会被赋予了较大的监管权限,但在具体监管活动中往往受制于各级政府部门,证券执法在非公开状态下进行,对违规事件的处理不够及时,存在多重标准,且处理过轻,没有体现出法律和执法部门应有的尊严,对违法活动起不到应有的惩戒作用,缺乏对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利益的有效保护,证券监管难以体现其应有的公平与公正。由此出发,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中所存在的制度性缺陷既与我国过渡经济体制特征有关,又与我国证券市场的制度性缺陷有关,说到底则是上市公司股权分置问题的“衍生产品”。

    (二)证券市场自律功能尚未充分发挥作用

    在我国证券市场中,自律监管在证券监管中有着不可缺少的地位。但是,我国证券市场的自律监管功能其实是很弱化的。与欧美证券市场发展不同的是,我国的证券市场的发展始终是由政府来推进的,政府在证券市场的发展中一直发挥着主导作用。从组织试点到市场规划设计以及整个证券市场运行的监管,都未离开过政府的直接干预。并且,我国证券监管模式的建立又主要着眼于集中统一,因此,在实践中采用的是刚性极强的政府监管方式,这就忽视、削弱了自律监管的作用。

    我国证券监管没有给自律监管留出必要的发展空间,表现为行业自律功能的发育明显滞后,证券市场的自律管理模式尚未形成,自律组织的功能也未真正发挥出来,主要表现为:

    1.自律组织本身的问题

    首先,是自律组织不健全。据统计在目前近千家证券商、中介机构中,加人中国证券业协会的团体仅为121个;其次,是自律组织管理混乱。现阶段的自律组织,形式上由两个证券交易所及其证券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地方证券业协会组成,但实际运行中,各方彼此独立,地方证券业协会隶属关系各异,难以协调工作,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地方证券业协会大多属于官办机构,机构负责人多是由政府机构负责人兼任,与《证券法》规定的自律组织是通过对自身会员的自身约束、相互监督起到对政府监管的补充作用的精神相矛盾。

    2.证券业协会自律功能还存在较大的问题

    第一,证券业协会的职权和职责没有到位,政府监管部门没有把协会当作助手来重视,协会对会员缺乏约束力,没有权威性,从而难以依法实现自律监管。

    第二,证券业协会体制不顺,地位也不够独立。一方面证券交易所作为证券业协会的会员,导致自律组织重叠,从而影响协会整体功能的发挥;另一方面有些地方的证券业协会主要领导由主管部门人员兼任,这是证券立法的一个漏洞。

    第三,未能较好地处理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业协会的关系,协会不能反映会员的权益,不能对违法违规的证券商给予有效的处罚,证券经营机构并不把证券业协会视作自律组织。

    另外,作为证券市场的组织者,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由于管理机制不同,对证券监管力度也存在差异,致使各证券交易所在执行仲裁和行使惩戒职能时会出现不一致,所以,证券交易所的一线监管作用不强。

    (三)证券市场监管方面法制建设相对滞后。增加了监管的难度

    证券监管法制建设滞后是我国证券市场不规范的重要问题。我国证券法制建设从2O世纪8O年展至今,已取得了一定的成就,在此期间,出台了一系列监管、规范证券市场的法规章程:如规范股份公司的《公司法》,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埋条例》、《企业债券管理条例》,规范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规范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纲则》,禁止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等欺诈行为的《禁止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等。这些法规章程是证券市场监管法律法规建设取得的初步成绩。特别是《证券法》的实施,使得我国的证券法律制度的框架最终形成,证券市场监管逐渐步人了“依法治市”的轨道。但是,这些并不意味着我国的证券市场法制建设达到了很完善的地步,实际上我国的证券法律法规中还存在不少的问题,证券监管与市场发展并不同步,呈现出明显的滞后性。这主要表现在:

    第一,对证券市场监管的某些方面缺乏相应的法规政策,还不能做到有法可依,尤其是与《证券法》配套的相关法律《证券交易法》、《投资信托法》、《证券信誉评级法》等迟迟未能出台。而且有关发挥现代证券监管功能的法律规范还基本上是一片空白,如从积极方面规范证券市场主体的行为,对上市公司的选择,对场外交易的监管,对预测性信息的披露等领域都没有出台相应的法律规范。这些方面与成熟证券市场相比,还有很大差距。

    第二,现行的法律法规有的过于抽象,缺乏具体的操作措施,致使在监管过程中无法做到“有章可循”。如对操纵市场的欺诈行为虽然有《证券法》和《禁止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可供参照,但对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行为具体的防范措施没有规定;对中介机构、发行公司、券商违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律规范过于抽象,不具有可操作性等。因此,对这些行为进行监管主要取决于主管部门的临时性措施,甚至是个别负责人的主观意志。

    第三,现行法律规范中的某些规定表述欠严谨、欠规范。这些不规范、欠严谨的法规制度很多是由于过去临时应急颁布的,如不及时加以修订,将给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带来负面效应,不利于形成完整的证券监管法规体系。

    二、从《证券法》的修改看监管风险的转移和弱化

    我国《证券法》共240条,其中新增加29条、修订95条、删除14条,修改面较大,主要有五个方面的内容:

    (一)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完善监管制度

    上市公司质量是证券市场发展的基础,修订草案主要从三个方面来推进上市公司质量的提高:一是在法律上确认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证券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证券公司担任保荐机构。保荐机构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履行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和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等相关职责。二是增加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诚信义务的规定和法律责任。近年来,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通过各种手段掏空上市公司,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人员不勤勉尽责甚至秀虚作假,损害上市公司和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为此,修订草案加大了相关人员的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实际控制人”是修订草案新引入的一个概念,它是指股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通过股权控制关系、协议或者通过其他安排,能够决定发行人的人事、财务和经营管理政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高管人员包括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三是引入预披露制度,拓宽社会监督渠道。为了加强社会公众监督,防范发行人采取虚假手段骗取发行上市资格,有必要建立发行申请文件的预披露制度,要求首次公开发行的申请人预先披露申请发行上市的有关信息,这样可以拓宽社会监督的渠道,有利于提高上市公司的质量。为此,修订草案增加规定: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的,还应当预先披露有关申请文件。

    (二)理顺证券市场监管体制的接口。减少磨擦机会。提高执法效率

    证券市场监管的“接口”问题,最突出地表现为“两类接口”环节:一是立法、行政与司法部门之间;二是行政部门之间,包括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以及各种行政部门之间。实践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证券市场的介入主要体现在颁布、修订相关法律和监督法律执行力一面,具体包括:(1)对政府颁布的行政法规进行监督,并在已有的立法授权模式下,寻求一种对行政立法工作的有效监督与回应机制;(2)对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及“法官造法”行为进行监督;(3)作为《证券法》的立法机关,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行政执法与司法过程中的冲突与歧义通过法律解释等方式起到协调行政权力与司法权力冲突的作用。

市场监管的功能例9

一、证券监管理念的提出

理念一词是法理学、法哲学上的用语,与思想、精神词义相近。一般理解,理念是一种理性的认识,是上升到一定理论高度的的观念。也可以说,理念就是一种指导思想、目标或原则。在日语里,理念一词被运用于社会各个领域,我国的香港、台湾地区也广泛使用该词,而在内地,理念过去往往作为法学理论研究的书面用语。但是,随着我们的对外开放和语言的广泛交流,“理念”在我们的生活中的使用频率也越来越高,这是我们对各个社会领域进行深层次思考的表现。

证券市场对理念一词的应用十分普遍,市场理念、投资理念、经营理念监管理念等等。而监管理念则是最受重视的概念。监管理念是监管者开展监管工作的目的、要求和行动指南,是证券监管工作的指导思想。证券市场国际上一些证监会每年都要出一个年度报告阐述其理念,在香港,对每个进证监会工作的人都要作一个关于“理念”的报告。正是基于共同的监管理念,1998年9月证监会国际组织在内罗毕会议通过了一项国际监管的标准-《证券监管的目标与原则》。

在原来的监管模式下,证券监管作为一种运用法律对证券市场进行有效调控和维护的手段,往往更多地被理解为国家权力在证券市场的行使,更侧重于监管的具体措施,而忽视对监管的目标、功能、体系等深层次的思考。现在,我们的监管机构也开始使用“监管理念”来审视我们的监管工作。 “监管理念”的提出,让我们对证券监管有一次全面、系统的审视和剖析。这对证券监管大有裨益,有利于证券市场真正走上规范和健康发展的道路。

二、证券监管理念的运用

监管一般被认为是监管主体为了实现监管目标而利用各种监管手段对监管对象所采取的一种有意识和主动的干预和控制活动。 监管主要包括四方面的要素,监管主体、监管目标、监管对象和监管手段。由此可见,监管理念并没有被看作监管的要素,但是,每一监管要素都受到监管理念的影响,监管理念渗透在每一个监管要素之中,并且自始至终贯彻在整个监管的过程。

证券监管具体主要是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一)监管的主体,即谁监管。在一国中,往往有专门的机构负责对证券市场的监管。例如,美国是证券交易委员会(SEC),香港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我国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每一个监管机构作为监管规则的制定者和实施者,都会确定自己的监管理念。监管理念是监管主体开展监管工作的指导思想,是所有监管活动的前提和基础。(二)监管的目标,即为什么监管,明确的目标是监管得以开展的前提。一般对证券市场监管的目标主要是两个方面:1、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2、维护市场系统的稳定、有序和效率。监管理念和监管目标常常被等同看待。在通常意义上,监管的目标和监管理念十分相似,通用也不会引起歧义或曲解。当然,在我们上面的论述中提到,理念是一种思想,一种精神,更具有抽象意义,而目标则往往指明实现的具体内容。因此,我们也应当认识到,监管理念和监管目标其实不是同一层面的用语。监管理念指引监管目标的制定,监管目标是监管理念在监管活动中的具体表现。(三)监管的对象、即监管什么。证券监管的对象主要包含以下两方面。一是对证券市场参与者:包括发行人及上市公司,投资者,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包括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以及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提供服务的法律服务机构、审计服务机构和评估服务机构等。一是证券市场发生的行为和活动,包括证券发行、上市、交易、退市、信息披露、收购,等等。证券参与者在证券市场所采取的行为及活动都应当是监管的对象。监管理念是监管主体对整个监管活动的认识和安排。监管对象就是依据监管理念来确定的。证券监管对象中的市场参与者虽然也会受证券监管理念的影响而受到的关注程度会有不同,但是往往相对固定。而对于证券市场发生的行为和活动而言,不同的监管理念却可能决定它们作为或不作为监管的对象。(四)监管的方式,即怎么监管。主要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监管制度的建设,证券监管制度主要以两种形式存在,具有强制约束力的法律法规和行业的自我约束规则;另一方面是采取监管的具体手段,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是证券监管的主要方式。证券监管理念直接决定证券监管的方式,监管理念在证券制度上会得到充分的体现,每一个条文都渗透着监管理念,是以法律的形式确立监管者的地位,保障监管行为的实施。并且监管主体在制定法律法规的同时,也确立了监管的模式,从世界各国来看,证券监管的模式,无外乎是政府主导型、行业自律型以及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中间型三种。各国监管理念的差异决定监管模式的不同,而上述的监管模式也体现了各自的监管理念。

因此,证券监管理念并不是单一的要素,而是证券监管主体对监管活动全面的认识和对监管其他要素的系统安排,渗透到证券监管的每一个环节和每一个角落。证券监管理念是证券监管成败的关键,是证券市场发展的基石。

三、我国证券监管理念的沿革

监管是市场规范中发展、发展中规范的保障,如果没有监管就没有今天繁荣的证券市场,因此,我们的证券监管功不可没。但是,我们也看到,证券市场存在种种令人堪忧的问题。违规行为充斥市场,信息披露不真实普遍存在,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券商挪用客户保证金,机构操纵市场证券中介机构违背职业道德与上市公司共同作弊,严重侵害中小投资者的利益;证券监管力度不够,对违规行为的查处滞后而无力 , 这些问题和缺陷的存在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其中重要的一点就是,我国的证券监管理念一直处于不确定之中。似乎,我们的监管理念是:证券监管更多偏向于为搞活国有大中型企业服务;证券发行监管以行政审批、额度控制为主要手段;证券监管是监管机构对市场的直接控制等等。

1、证券监管机构的功能定位-证券监管为搞活国有大中型企业服务;

上个世纪80年代,我国开始探索建立证券市场,建立证券市场的初衷主要是为国有企业改革而考虑的,“试图通过发行股票、债券使国有企业获得发展所需的资金,实现国有企业脱困,调整国有企业的股权结构,以实现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国有企业在证券市场中受到政策的倾斜和特殊的照顾,证券市场成为国有企业脱贫解困的重要渠道。因此,“为国有企业保驾护航”曾经是我国证券监管机构的一项重要职能。证券监管的目的不仅仅是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而更重要的是为国有企业改革创造更好的环境,而主要是为国有企业服务。但是,我们知道,健康的市场不仅要求制度完善、行为透明,而且必须作到参与主体平等、监管机关公正。而我国这段时期政策的倾斜使得国有企业获得优先的市场地位,而监管机构特殊的职责要求使之根本不能保持其独立的地位,不仅不能保持市场的公平,而且往往可能通过“合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损害其他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造成对整个市场发展的障碍或破坏。

监管机关职能的特殊要求导致监管的独立性不能保证,监管的公信力受到怀疑,正如有些学者认为,中国证监会既是教练员又是裁判员,这种监管体制带有太多的行政色彩,对国有企业的政策倾斜使得即使监管机关努力想当好裁判,也难于在市场中保持其独立和公正。

2、行政主导市场-证券发行监管以行政审批、额度控制为主要手段;

建立和发展证券市场正是中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时期,因此证券监管具有浓厚行政特色。尤其是在发行监管方面。证券发行实行行政审批制,以行政手段来主导和分割市场。证监会负责人坦言,“证券市场发展初期,过分强调为国有企业服务,筹资功能具有明显的计划分配色彩” .正是由于行政审批制度带有强烈的计划色彩,其缺陷显而易见:首先,规模控制和实质审批使得证券发行行为难以市场化,从而扭曲了优化资源配置的市场基本功能。其次,地方和部门的额度分配明显是一种部门利益的行政分配,并且地方政府在行使选择权时往往受到地方利益的影响而不能确保公正。第三,行政审批制使得投资者利益保障机制低效运作。实质审批中,证券的发行上市是经过政府部门的批准,政府对企业完全进行实质的判断,在某种意义上,能够发行上市的企业都是获得了政府的担保。一旦发行出现严重的欺诈行为,政府则应当承担相应的审批的责任,但是,实际上,政府在以往发生的证券欺诈事件中,并不承担什么责任。另外,发行额度的限制人为地划定市场扩展的速度,违背市场规律,滋生腐败。额度使得发行上市成为稀缺资源,导致“寻租行为”和腐败的产生。

3、重视政府监管,忽视自律作用-证券监管是监管机构对市场的直接控制。

我国的证券监管体制经历了从多头到统一、从分散到集中的过程。目前是以中国证监会为监管机关,实行垂直领导,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政府统一监管具有体现监管权威、防止相互扯皮的作用。但是,由于在证券市场创设之初就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政府统一监管往往体现为监管机构对市场进行全面而直接的控制。由此,一方面,监管机构在拥有职权的同时,也承担了太多的责任,涉及市场的方方面面。从而,忽视了证券市场的自律监管作用。比如,我国对证券的发行和上市实行联动机制,证券交易所仅是依照程序要求安排企业上市的时间和具体方式,甚至没有得到对企业的上市发表意见的授权 ,忽略了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管理功能。而证券业协会作为法定的自律组织,在市场上也少有发言的机会。至于证券公司的和其他中介机构的自我风险控制作用,就更不足提了。但事实上,证券市场却存在政府监管所不能够及的“死角”,政府监管不能解决所有的市场问题。另一方面,证券监管机构为应对变化迅速的市场而设立自主裁量权,但是,监管机构在没有既定标准的制裁中,往往出现过多的随机式惩处,这不但没有体现监管机构的权威,反而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

证券监管理念的模糊使得我们的证券法规或者不完善或者朝令夕改,同时也使我们的监管机关的定位、监管方式等都处于不确定状态。这也是监管机关受到多方面的批评和指责,监管权威受到挑战的重要原因。不能确立正确的证券监管理念是构成证券市场发展的潜在障碍和威胁。一旦证券市场问题的积累而引起矛盾的激化,那将对我们市场造成重大打击,其破坏和损失难以估量。

四、我国证券监管理念之重塑

监管理念对我国证券市场的意义如此重要,因此树立正确的证券监管理念应当是我们理论界和实践界共同的追求。“短短十几年,中国证券市场在艰苦的探索中取得了重要的进展,伴随着国家经济转轨,证券市场体制在变,观念也在变。”证券监管的作用也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同时 “监管机构也逐渐体会到自己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 证券监管理念也随着市场的迅速发展和问题的不断得到显现而受到更多的关注。树立正确的监管理念是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首要条件,也是监管工作的重中之重。笔者仅就监管理念提出一些观点,以期引起更多的关注和讨论。

1、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一方面,证券市场投资者是证券市场得以建立和维持的资金来源,是证券市场的重要参与者,只有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树立投资者对市场的信心,证券市场才有源源不断的资金进入,有了资金来源,证券市场才能发挥筹资和资源配置的功效,才能繁荣与发展。因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应当得到保护。另一方面,积极参与证券市场的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往往是分散的个体,在市场中处于弱势地位,是市场的弱者。因此,在市场失灵或失控的时候,守法的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市场中常常是最大的受害者。通过监管的手段使得投资者能够平等地获得信息,同时对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维护市场正常秩序,也体现了对投资者的保护。为了维护真正意义的公平,特别强调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是完全必要的,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作为监管的主要目的和最终目标。

2、明确监管机构的职能,保证证券监管的独立性

由于我们对监管理念的理解错位,使得我们的监管机关职能定位模糊,从而导致证券市场诸多问题的产生等。并且成为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瓶颈问题之一。监管机构作为是规则的制定者和执行者,其职能就是保证市场的平等、公开以及公正地对待所有的市场参与者。因此,监管机构应当是独立的裁判员,而不能兼任教练员,也不应当带有任何倾向,袒护某些市场参与者。监管机构只有保持其独立,才能以树立其权威,才能公正地监督市场参与者及其行为,才能真正体现“公平、公正、公开”的三公原则;才能真正建立公平、有效的市场机制。因此,我们必须改变原有的行政管理体制和模式,尊重和维护市场的内在机制,真正做到保持证券监管的独立性,使监管机构成为证券市场的公正“裁判员”。

有学者认为,我国证券市场设立的初衷就是为国有企业的改革服务,而且国有企业改革是当前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因此,我国证券市场的上市公司也必然一国有企业改制上市企业为主体。否则,证券市场就没有生存的根基。诚然,证券市场客观上是为国有企业的改革提供了舞台和空间,其在以往和以后都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但是,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却不应仍然建立在为发展国有企业的根基之上,它应当真正发挥其作为市场的正常功能,服务于所有合法的市场参与者。监管机关也应当公正地对待所有的参与者,维护和体现市场自由、平等的真正内涵。事实上,我们的监管机关也已深刻地认识到这个问题,提出“证监会要‘回归’监管者的位置”,“并且将积极稳妥地推出一系列市场化取向的改革措施,顺应经济全球化和科技进步的潮流,在稳妥和稳健发展的前提下,在合适的时机用合适的方式解决好历史遗留问题 .

3、建立完善的监管体系,充分发挥市场参与者的自律作用

完备而富有效率的市场监管体系是证券市场迅速发展和持续繁荣的重要因素。由于证券行业的复杂性,监管主体过于单一,容易造成监管成本高、效率低。单一地依靠政府监管或行业自律的监管模式都存在一定的缺陷,因此,在各国实践中,一些以前实行政府主导型和行业自律型监管模式的国家逐步开始重视综合运用两种监管模式,使之相互取长补短,发挥各自的优势,从而使证券市场监管更加完善、富有效率。

市场监管的功能例10

海外证券公司在柜台市场建设中的功能发挥

从海外成熟市场和新兴市场柜台交易的发展程度来看,美国、英国、日本和中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均已建成议价系统完善、交易制度健全的OTC市场,其中以美国OTC市场最为成熟,中国台湾地区OTC市场的发展经验对我国内地OTC市场最具借鉴意义。下面将重点从证券公司在柜台市场培育和建设中功能发挥的角度,对这两个OTC市场进行深入的考察和分析,以便为加快我国柜台市场的培育和建设提供有益的借鉴。

美国电子公告板柜台市场和粉单市场建设中的证券公司

美国场外市场由电子公告板柜台市场(Over The Counter Bulletin Board,简称OTCBB,见图2)和粉单市场(Pink Sheet Exchange)两个层次构成,前者是由证券交易商联合发起设立的组织化的“全美证券交易商协会自动报价系统”(NASDAQ)分化而来,后者由民间市场力量自发形成。证券交易商在美国柜台市场的建立和发展过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处于主导地位,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自主成立全美证券交易商协会,加强OTC市场自律监管。1939年,全美证券交易商协会(NASD)正式成立,负责NASDAQ和OTC市场的运营支持和监管服务,为OTC市场交易制定交易规则和建立监管体系。它是美国当时最具影响力的证券业自律监管组织(SRO),美国所有的证券交易商和证券经纪人都属于该组织。2007年7月30日,在美国证监会(SEC)的协调下,NASD与纽约证券交易所中有关会员监管、执行和仲裁的部门(NYSE Regulation, Inc.)合并发起成立美国金融业监管局(The Financial Industry Regulatory Authority,简称FINRA)。作为美国场外市场的自律监管组织,FINRA接受SEC的监管,目前是美国最大的独立非政府证券业自律监管机构。FINRA主要负责监管证券交易商在柜台交易市场的交易行为及投资银行的运作,包括对做市商或参加交易的公司的报价行为和交易惯例进行监管,其核心目标是通过高效监管及辅之以技术服务来加强投资者保护和市场诚信建设。作为非政府组织,FINRA的成立是美国证券市场发展成为自律监管的有效市场的过程中迈出的重要一步。

发起设立自动报价系统,促使场外市场高度组织化。1971年,NASD发起设立“全美证券交易商协会自动报价系统”(NASDAQ),运用计算机自动化技术,采用“统一报价、分散交易、集中管理”的方式,将证券经纪商、做市商和投资者联系起来,专门动态地收集柜台市场交易信息,提高市场透明度,改善市场监管。在一笔交易成交后的90秒内,做市商通过计算机终端网络向NASDAQ报出股票有效的买入价、卖出价和已完成交易成交情况、买卖数量和价格的交易信息。该系统的成立促使场外市场的形式高度组织化,也是美国现代场外市场形成的标志。

组织做市交易,提供市场流动性,承担做市风险。OTCBB和粉单市场均采用做市商制度。一方面,买卖双方无须等待对方的出现,只要有做市商出面承担另一方的责任,交易便可达成;另一方面,由证券公司担当做市商,根据自身职责来维持证券交易价格的稳定,为市场提供流动性,完成报价和交易。从1990年OTCBB做市商的发展情况来看,平均每只股票有20多家做市商进行报价。

中国台湾兴柜市场建设中的证券公司

兴柜市场作为中国台湾地区主要的柜台市场,承担上市(上柜)预备市场的职能;而且自2003年起,除公益事业外,初次申请上市、上柜的台湾地区股票必须在兴柜市场交易满3个月(自2004年底开始延长至6个月),然后经过一定的相对简便的审批程序,方可“上市”或“上柜”,因此该预备市场由政策法规赋予其强制性。证券公司在公开发行公司从登录兴柜到上市(上柜)挂牌的整个过程中,分别扮演着辅导推荐商、做市商、辅导上市/上柜推荐商的角色(见图3)。

承担“辅导推荐+做市+辅导上市/上柜”的复合职能。台湾地区公开发行公司申请在兴柜市场挂牌,必须有两家以上证券商(一家为主办辅导推荐证券商,其余为协办辅导推荐证券商)进行书面推荐,并且辅导推荐商必须是公司的辅导上市/上柜推荐商。除了承担“辅导推荐”的职能外,公开发行公司的所有辅导推荐商也必须是该发行人登录兴柜市场的做市商,为兴柜股票提供连续报价,实行议价点选成交。

自主建立柜台买卖管理组织和电子化报价交易系统。柜台证券买卖中心是兴柜市场的交易中心。1988年,台北市证券商同业公会自主建立“柜台证券买卖中心”,代管兴柜市场;并设立上柜部、交易部、信息部、管理部、债券部和稽查部等部门,对柜台市场进行管理和组织。

“兴柜股票计算机议价点选系统”是兴柜市场的主要交易系统,该交易系统的建立经历了两个阶段。在兴柜市场建立之初,采用仅具有报价功能的“兴柜股票报价系统”,没有议价交易功能。2003年9月后,启用“兴柜股票计算机议价点选系统”,新增了委托报价、点选成交、成交信息披露、连续报价、实时信息揭示及网站盘后报表下载等功能,不仅有利于提高兴柜市场交易效率,而且有利于监督做市商的做市行为,提供市场分析依据。

对中国证券公司的借鉴和启示

尽管证券公司在美国OTCBB和粉单市场与中国台湾兴柜市场功能发挥的历史路径上存在差异,但它们在电子议价点选系统、做市商制度、自律监管等方面具有相似之处,其成功经验给中国证券公司在柜台市场的培育和建设中发挥应有功能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和启示。

职能定位由“主办券商”向“主办券商+做市商+转板推荐商”转变

从海外柜台市场建设的实践经验来看,做市商制度是柜台市场交易方式的核心,由做市商组织做市交易,以维持证券交易价格的稳定,为市场提供流动性;同时,柜台市场作为高层次市场的预备市场,其有效的转板推荐制度能够促进中小微企业成长壮大及柜台市场持续、稳健发展。为此,我国证券公司的职能定位应当由目前“主办券商”的单一功能逐步向“主办券商+做市商+转板推荐商”的复合功能转变。

从报价协议转让向电子化交易过渡,自主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议价点选系统

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电子议价点选系统均是在计算机技术快速发展的前提下,由证券公司自主发起建立的。目前我国柜台市场仍采用报价协议转让的传统交易方式,存在操作繁复、交易机制滞后、交易效率低下等弊端。为此,我国柜台市场应当从目前传统的报价协议转让方式向先进的电子化交易方式过渡,自主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议价点选系统。这不仅可以大大简化操作流程,有利于改善柜台市场交易机制,完善交易系统,提高交易效率,而且可以提供市场分析依据,有利于监督做市商的做市行为,提高市场透明度,改善市场监管。

建立功能完备的柜台市场管理组织

目前各地的股份转让中心承担着柜台市场管理组织的功能,但组织架构还不够健全,职能定位还不够明晰。从台湾兴柜市场柜台买卖中心的做法来看,其设立上柜部、交易部、信息部、管理部、债券部和稽查部,分别承担制度设计与研究、证券交易、债券和衍生品交易、业务稽查等职能,这值得我们柜台市场认真借鉴。

从分散监管向以证券业自律监管为主转变

目前我国柜台市场监管还不统一,“新三板”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实施自律监管,而天津、上海和重庆等地的股权交易中心则由当地金融服务办公室实施监管。海外柜台市场的实践经验表明,证券业自律监管是柜台市场监管的主要方式。为此,我国柜台市场应当从目前的分散监管向以证券业自律监管为主转变,以提高市场的有效性。

我国证券公司主导柜台市场培育和建设的政策建议

从海外柜台市场的历史演变来看,均经历了从分散监管向以证券业自律监管为主转变的发展过程,证券公司在柜台市场的培育和建设中均发挥了不可替代的市场组织功能。为了让我国证券公司主导柜台市场的培育和建设,充分、有效地发挥其市场组织功能,我们在法律法规、政策环境、市场监管和配套措施等方面提出如下政策建议。

第一,立法先行,加强法制建设,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美国和中国台湾地区均在相关立法中对柜台市场和柜台交易做出了法律规定。1938年美国国会修改《证券交易法》,将柜台交易纳入调整范围,明确全美证券交易商协会的监管机制;1990年美国通过《1990年芬尼股票改革法》,授权建立柜台交易电子系统。1968年中国台湾地区在《证券交易法》中对柜台交易管理办法和业务进行说明,1982年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管理办法》中对证券商开展证券柜台交易做出专门规定。这值得我国认真借鉴。为此,我们应当立法先行,继续加强法制建设,进一步健全法律法规体系,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具体来说:一方面,建议将柜台市场和柜台业务的有关内容列入《证券法》中,以便为柜台市场建设和柜台业务开展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础,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有力的法律保障;另一方面,建议制定专门的《柜台交易管理办法》,赋予证券公司主导柜台市场培育和建设的法律地位,确立证券公司与柜台市场其他参与主体的相互关系,明确各自的责权利,使之相匹配、相对应,同时对参与主体、挂牌公司、交易制度和交易机制等做出明确、详细的规定,完善柜台市场运行规则,以维护公平、高效和透明的市场秩序,促进柜台交易的正常、有序进行及柜台市场的规范、稳健运行。

第二,加强地方政府与证券公司的密切合作,营造良好的政策氛围,提供高效和优质的服务。

地方政府(包括当地的金融服务办公室和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证券公司的密切合作和相互交流,为柜台市场建设和柜台业务开展营造良好的政策氛围,提供高效和优质的服务。具体来说:(1)建议地方政府建立拟挂牌企业资源库,为证券公司开展针对挂牌企业的培育孵化、改制辅导、推荐挂牌、持续督导、融资和并购支持等业务提供高效、优质的政策服务和各种便利;(2)对于柜台市场企业挂牌建议实行注册备案制,以尽可能淡化行政色彩,强化市场约束和市场机制的作用;(3)建议地方政府与证券公司之间建立信息资源共享机制,为证券公司提供便捷、优质的信息服务,保证信息的顺畅、高效传递,提高信息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三,加强市场监管,促进柜台市场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鉴于在柜台市场挂牌的公司处于企业生命周期的初创期,挂牌公司经营业绩的波动性大,不确定性强,这就决定了柜台市场的高风险,而证券公司在其中扮演了风险分担的角色。因此,建议加强对证券公司这一市场组织主体的监管,督促其规范、稳健运作,有效降低和控制其面临的各类风险,促进柜台市场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第四,完善相关配套措施。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是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内涵就是把适当的证券产品销售给合适的投资者,使证券产品的风险收益属性和特征与投资者的风险收益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相对应。目前我国柜台市场仅向机构投资者开放,可以考虑适当增加具有较强风险承受能力的个人投资者比例。对于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的设计,建议从监管机构、自律组织、中介机构和投资者等多方面着手,在加强投资者教育和投资者保护、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突出中介机构和投资者自身的权利和义务。

挂牌制度与信息披露制度。柜台市场通常采取“宽入严督”的挂牌和信息披露原则,即市场准入标准相对于交易所十分宽松,准入门槛很低,而挂牌后需要利用电子系统及时进行定期和临时的信息披露。当然,挂牌公司可参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标准,进行更为充分的自愿性信息披露,以确保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提高公司运作的透明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