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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模板(10篇)

时间:2023-08-30 16:25:38

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

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例1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项目(项目编号:11BGL048);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项目

(项目编号:JBK15O7147)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中图分类号:F27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5812(2016)16-0011-03

一、 引言

2011年3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2011年第25号公告)明确指出企业资产损失改为自行申报扣除。这一变化体现了简政放权的宗旨,简化了行政审批,方便了纳税人。但是简化并不等于放宽,而是管理重心由事前监控改为后续管理,这对后续管理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地方层面上,上海市国税局、地税局于2011年9月29日联合下发《上海市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申报事项操作规程(试行)》(沪国税所[2011]101号),陕西省地税局也制定了《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办法(试行)》(陕地税发[2012]64号),这些地方政策使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更具操作性。2013年,国家税务总局又下发《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指导意见》(国税发[2013]55号),就加强后续管理工作提出指导性意见。十八届五中全会指出:“必须按照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全面深化改革总目标,加快完善各方面体制机制,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为发展提供持续动力。”

所以,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持续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提高政府效能,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是税款征收管理必须调整和面对的政策性指导方向,但也对加强税收业务事项后续监管、防范税收风险提出了新任务。现仅就资产损失所得税后续管理现状及存在的问题进行系统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二、 资产损失后续管理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监管重心的转变导致后续监管难度增大。资产损失作为审批事项时,企业在准备列支资产损失时,无论是在事项确认、资料准备方面,都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精心准备,以达到税务机关要求。改为自行申报后,虽然要到大厅办理相关手续,但是纳税人无论从思想认识上还是从资料准备上,都较以往申报审批时大有下降,直接导致后续监管难度加大,具体表现在:

1.申报资料不齐全。企业申报扣除各项资产损失时,没有按照规定,准确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税务机关的窗口人员难以逐项核实清楚,往往会造成申报资料不够齐全。

2.申报金额不准确。个别企业在向税务机关申报时,确定资产损失金额,但在实际列支时,却结合企业实际经营情况,随意增大资产损失列支金额,减少应纳税所得额,造成少缴或不缴企业所得税。

3.人为调节申报时间。个别企业为延伸优惠政策的享受期限,违背权责发生制原则,将发生的资产损失不在发生当期申报扣除,而是人为地调节所属年度利润,调节不同年度间的应纳税所得额,以达到扩大享受优惠的目的。

(二)税务人员综合业务能力制约了对纳税人的有效监管。由于新政策资产损失范围扩大、税法与会计之间的差异,以及引入中介机构评估等,对税务部门人员综合业务能力和素质提出了新的要求,加大了后续监管难度。

1.新政策资产损失范围、概念扩大,增大了后续监管难度。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第二条界定,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相比财税[2009]57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该条款放宽了对资产的界定,去掉了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要求,提出了实际资产损失与法定资产损失的概念。

(1)新政策将无形资产并入税前扣除资产损失的范围,增加了事后核查的困难。无形资产计价方式的特殊性和使用期限的灵活性,决定了会计核算的复杂性,事前审核或许能立竿见影,而事后核查困难重重,增加了征纳双方的风险。

(2)新政策允许关联方借款损失在税前扣除且范围较宽,事后核查比较复杂。25号公告规定“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需要中介机构出具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以前对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形成的损失是否允许扣除是不明确的,税务机关一般的执行口径是不允许扣除,管理相对轻松,现在则比较复杂,而且又是事后核查,潜在风险增大。

(3)提出了实际资产损失与法定资产损失概念。实际资产损失是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法定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资产,但符合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这些新概念的出现,也给税务管理部门,尤其是一线员工熟悉资产损失范围和概念提出了新要求。

2.税收与会计资产损失计量差异以及中介机构评估等,增加了后续管理的复杂性。税务大厅人员对税务与会计计量差异,专业技术鉴定报告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知识知之甚少,不清楚或不熟悉如何恰当处理。

由于新兴行业和产业层出不穷,各类性质经济主体大量涌现,税务部门监管的纳税人户数高速增长,税收收入总量也快速增加,税收工作任务加剧。而基层一线人员力量增长有限,人员年龄结构、学历学位结构并没有得到优化和有效调整。同时,资产损失所得税申报一般都在大厅进行,基层一线人员受时间精力、业绩考核、纳税人投诉等限制或压力,受理申报时把关不严;个别大厅人员不懂政策规定,对不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却仍然受理申报;大厅人员对企业所得税政策强、规定多、变化快的要求不适应,对申报资料审核不全的现象时有发生。税务人员,尤其是基层一线员工综合素质制约了后续监管。

(三)没有建立健全的资产损失后续监管机制。资产损失实行审批扣除时,是由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在收到企业资产损失的资料后,对纳税人按规定提供的申报资料与法定条件进行符合性审查。改为企业申报扣除后,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可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和纳税资料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的附件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到大厅递交申报资料时,大厅人员应对纳税人报送资料种类齐全、填写内容完整、签章齐全规范性进行审核后受理申报。但目前的后续监管机制仍存在一些问题。

1.个别窗口对资料的审核把关不严,直接受理申报。尤其是企业对申报资产损失的金额没有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列支,如有的企业直接列支在管理费用、营业外支出、投资收益(损失)等相关科目,会直接导致后续管理中提取数据不准确,无法进行有力的监管。

2.税务征管部门思想认识不到位。税务机关对资产损失后续管理工作的理念、思路、作用等方面缺乏认识,认为资产损失是企业自行申报行为,其真实性和法定性发生问题应由企业自行承担,税务机关不承担相关责任,放松了把关要求。

3.税务部门管理手段相对滞后。对纳税人申报表中列支资产损失的金额进行提取或依据登记台账金额进行提取,政策管理部门人员少,往往采用的方法是交由分局来做此项工作,本部门做政策指导,如果企业填报不规范,或者台账登记不齐全,部分数据就无法得到核实。个别主管税务机关内部管理不严格,出现大厅受理申报后,没有及时将损失名单汇总登记,造成后续监管不及时。

(四)中介机构鉴证报告质量参差不齐。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明确提出,企业自行申报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时,需要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而中介机构提供的经济鉴定证明就是一项重要证明力的外部证据,且通常情况下外部证据比内部证据更具有证明力。中介机构的鉴证报告,是指税务师事务所等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和计算基础上,进行职业判断和客观评价,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发表的专项鉴证报告或鉴定意见。高质量的鉴证报告对提高汇算质量能够起到积极作用。如果中介机构为了保持与客户的长期合作关系以及眼前利益,就会出具损害国家税收管理部门利益的鉴证报告,最终导致税源流失。实际工作中,个别中介机构以追求业务量为目的,顺从企业的不当要求,对资产损失原因等涉税事项避而不谈,甚至为企业出谋划策,出具的报告粗糙失实,参考价值不高、质量也参差不齐。

三、加强资产损失所得税后续管理的建议

后续管理跟不上,将直接影响所得税的征管质量。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后续管理应通过信息资料的登记、比对、分析、核查等系列管理行为,把握管理的关键点和风险点,对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进行跟踪管理,构建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的长效机制,以达到规范管理和连续管理的目的。

(一)加强对纳税人后续管理的宣传力度。尽管资产损失所得税由事前监控改为后续管理,简化了办理流程、缩短了办理时限,还权、还责于纳税人,但责权利是相辅相成、相互补充的有机整体,三者统一于纳税人,纳税人既是权利的拥有者和利益的享受者,同时也是责任的承担者。自行申报不等于放弃监管,所以,纳税人不得回避责权利对等原则,税务机关可以针对资产损失所得税后续管理政策和知识,加大对纳税人宣传力度。同时,牢固树立“放权不等于放弃监督”的理念,关注重点税源、提前介入辅导,强化企业自行申报。结合以往年度审批时比较容易申报资产损失的企业名单,提前介入、了解情况,针对企业每年的实际情况,提前做好辅导服务,确保资产损失金额较大的企业不出问题,强化放管结合。

(二)建立高素质后续监管队伍,提高税务人员的综合业务能力和管理水平。相关人员应熟练掌握税收业务知识、会计核算及资产评估基本知识,这是加强资产损失后续监管工作的关键。因此,应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对资产损失所得税相关岗位税收政策、财务会计、资产评估以及信息技术等基本知识的学习和培训,提升税源管理和大厅工作人员的综合技能;通过经常性的工作经验交流活动,总结、梳理和归纳实际工作思路和技巧方法。这样,不断提升相关人员综合业务素质和管理能力,逐步适应新形势需要。

(三)建立资产损失所得税后续监管机制,不断提升后续监管水平。建立以风险识别、风险评估和风险应对为基础的资产损失所得税后续监管机制,税务征管部门加强资产损失的日常监管,一线人员进一步梳理、规范资产损失申报资料的管理,所得税管理处建立健全(电子)台账,税务各职能处室各司其职,信息共享、相互佐证,及时反馈和交流,共同提升资产损失所得税后续管理水平。

运用风险管理优化资产损失后续管理,开发风险防控集中系统。各职能处室把资产损失后续管理中相关台账、数据信息以风险控制的形式,对数据进行检索、归类,找出企业所得税管理风险点,有的放矢实施风险识别和评估。同时,总结资产损失风险管理的方法,分行业、按规模建立行业风险预警指标体系,定期提取数据,及时开展核查、评估、稽查等系列管理行为,把握管理的风险点,增强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的针对性。据此,筛选出可能存在资产损失所得税风险的监管对象,提交风险控制中心实施风险应对。风险控制中心实施分类分级管理,按照高、中、低风险的不同要求和风险核查制度,下派后续监管对象,税务征管部门实施核查,通过核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资产损失所得税后续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消除风险,总结风险管理经验,并提供后续管理工作中的信息反馈与交流。

加强资产损失的日常监管。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日常管理中,加强对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的了解,对有资产损失事项的,提前介入,做好企业申报前的辅导;在企业申报后,通过对申报表及台账及时对比分析,进一步加强对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列支项目进行动态管理,善于从企业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中查找问题,并及时指出,使企业降低税收风险,如果发现有问题较为严重,及时把发现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汇报,开展评估或者稽查,确保征管质量。

规范资产损失申报资料的管理。企业申报资料由大厅受理后,对纳税人申报的有关纸质资料、报表、原始单证、证明文件(均为复印件)的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以及与税法标准的一致性审核后,确认归档,以备核查,便于后续跟踪管理。

建立健全(电子)台账。台账包括基础台账、一户式台账和跨年度台账。在建立和完善纳税基础台账和一户式台账的基础上,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户建立《企业所得税分年度后续管理台账》,对纳税人跨年度的后续管理项目登记在台账上,核实确认的资产损失金额,分项登记结转扣除台账,准确记录扣除金额,通过与申报表、其他台账比对分析,进一步加强对企业所得税项目的动态管理。

(四)建立中介机构备选库和退出机制,大胆尝试部分服务外包。为加强中介机构鉴证意见的公允性和客观性,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查中介机构资质、建立中介机构备选库。纳税人需要出具资产损失鉴证报告时,税务机关有权随机从本行政区划中介机构备选库中选择中介机构,并认可该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如果出现鉴证意见与实际严重不符情况,实施一票否决制和退出机制,从源头上确保中介机构鉴证意见的客观性和公允性。同时,规定同一中介结构3年内,不得连续为同一企业资产损失提供鉴证报告。为此,加强对中介机构涉税鉴证报告质量的审核,逐步加大鉴证报告在后续管理中的应用力度;条件成熟时可以大胆尝试服务外包,将海量申报数据常规性筛选和程序性核查服务外包给中介机构。

四、加强当前资产损失所得税后续管理展望

综上所述,简政放权是国家大政方针,行政审批将逐渐减少,税务机关的事前监控逐步过渡到后续管理,推进纳税服务现代化管理将是大势所趋。尽管方便了纳税人业务办理、纳税申报等程序,但却给税务机关提出了新的挑战、提出了更高的期许和要求,如何转换思路、提升后续管理仍将是一个不断探索和持续研究的课题。而研究资产损失所得税后续管理问题,也必将对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升版增量等后续监管提供很好的借鉴和参考。X

参考文献:

[1]陈胜.加强企业所得税税源管理的思考[D].河北大学,2010.

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例2

随着市场经济发展的不断深入,新准则、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配套指引的颁布实施,财务管理向精细化、标准化的精益管理发展。企业从税务机关收到的“三代”税款手续费收入如何处理?是纳入企业财务核算?还是不入账,由财务人员和领导分配?纳入企业财务核算,能否全部平均发给所有职工?在实际的财务工作中对于“三代”税款手续费收入的处理五花八门,以下是笔者以从事会计师事务所财务审计多年的工作经验,从财务精益管理的角度简论“三代”税款手续费收入的财务精细化管理,促进企业提财务精益管理水平。

一、“三代”税款手续费收入的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并可按所扣税款的2%取得手续费 ,结合2005年11月14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联发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三代”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文件的规定,代扣代收手续费收入(以下简称“三代”税款手续费收入)是指:单位和个人履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或者接受委托税款,按规定所取得的可按所扣税款的2%取得手续费收入。

二、“三代”税款手续费收入的精益财务核算

规范“三代”税款手续费收入的精益财务核算,促进企业提升企业精益财务管理,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

(一)纳入企业财务核算

全面、完整、标准化、流程化核算手续费收支情况,不设置账外账,不私分手续费收入。对于收到“三代”税款手续费收入的企业来说,收到的“三代”税款手续费收入统一核算,规范计入本单位收入,在“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科目核算,及时、全面、完整、标准化、流程化核算手续费收支情况,不设置账外账,不私分手续费收入。

(二)“三代”税款手续费收入支出的监管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三代”税款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规定:收到的“三代”税款手续费收入,用于“三代”管理支出,也可以适当奖励相关工作人员。因此,收到的“三代”税款手续费支出,由企业财务科提出使用方案,经企业集体决策批准后用于“三代”管理支出,也可以适当奖励相关工作人员。

企业应加强对“三代”税款手续费收入的监督检查,严禁将“三代”税款手续费收入不入账或者挪作它用,形成账外账,杜绝出现“小金库”的不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及时查处“三代”税款手续费收入中发生的各种违纪行为,并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正确核算“三代”税款手续费收入的相关税金,及时准确将税款缴纳入库

“三代”税款手续费收入主要涉及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

1、营业税

收到“三代”税款手续费收入按2010年9月3日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根据现行税法的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对税款手续费收入征收营业税”。即从2009年1月1日起,单位和个人履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或者接受委托税款,所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在收到当月,按照营业税中“服务业-业” 5%税率计算营业税,及相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费和地方教育附加费。

2、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行政法规形式明确减免的个人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第二条中第五款的规定:“个人办理代扣代缴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手续费收入征免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1号)第二条规定:“储蓄机构内从事代扣代缴工作的办税人员取得的扣缴利息税手续费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上述规定足以说明对于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手续费也应仅指个人,因此,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收入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企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奖励直接办理代扣代缴手续的相关人员也属于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情况。但是,如果企业将此款项作为奖金或者集体福利性质奖励给非相关人员则应并入员工当期工资薪金计征个人所得税,即单位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平均分配、人人有份的应并入员工当期工资薪金计征个人所得税。

3、企业所得税

企业收到的“三代”税款手续费收入属于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应并入到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若企业将其用于代扣代缴费用开支和奖励代扣代缴相关工作人员的,则相应的费用开支和奖励可以从收到的手续费中扣除。

(四)“三代”税款手续费收入会计处理

各单位在收到手续费时确认收入,计提营业税及附加税,具体账务处理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

贷:营业外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 城市维护建设税

-教育附加费

-地方教育附加费(根据财政部XX文件《XX》从2011年1月起,地方教育附加费应按2%计提)

各单位奖励手续费经单位批准支付时的账务处理分录为:

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例3

1、企业不规范履行税务注销清算程序。尽管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如《公司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对企业注销清算应该履行的程序规定的很明确,但由于我国当前行政机关间缺乏有效的协调机制,行政监管不力,市场规则不完善等原因,有些企业在注销清算过程中并未按规定履行有关注销清算的程序和手续。如有些企业被工商等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取消有关资格而发生解散、终止经营等情形后怠于履行清算程序;有些企业在清算期间对应该或是可以进行处置的流动资产(如存货)、固定资产(如机器设备、房屋)和无形资产(如土地使用权)等资产不进行处置,对有关债权和债务不及时进行清理处置;有些企业尽管履行了清算程序,但清算前并不通知税务部门,税务部门被排除在清算之外,对企业的清算情况并不了解,企业办理税务注销时也不提供清算报告。以上不规范行为,都为企业逃避缴纳税款、恶意转移隐匿资产等提供了可能。

2、税务部门对税务注销清算缺乏有效的监管。目前,税务机关内部负责税务注销清算工作的大都是税收管理员,而税收管理员由于日常工作量大,业务素质参差不齐,实施注销清算的时间和精力有限等原因,致使有些税收管理员很少会到实地去查看注销企业的实际情况,了解企业注销的真实意图,仅凭企业提供的书面说明情况及账面财务数据就对企业出具了税务注销清算报告。税务部门在对企业注销时并没有强制要求企业事前通知,只是在企业申请注销时要求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等,账面上没有欠税基本就可办结,并不涉及到清算所得。在企业注销清算过程中,税务部门往往没有主动提前介入并监督企业的清算工作,没有重视企业清算所得应缴的税款,有的企业清算后财产已分配完毕,税务部门即使事后要对企业税务清算所得补缴所得税,也由于企业已无财产可供执行,造成欠税,而税务部门内部又由于注销时间的限制和[,!]欠税机制的考核,不方便长期拖宕或延迟办理。

3、有些税务注销清算涉及的税收政策缺乏操作性。尽管涉及到企业税务注销清算的有关税收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很详细,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却存在差强人意的地方。如对于企业注销时存货的税务处理上,财税【20__】第16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第六款关于一般纳税人注销时存货及留抵税额处理问题规定:一般纳税人注销或被取消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资格,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时,其存货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其留抵税额也不予以退税。按照此规定,有的企业在税务注销时就可能有意对存货暂不作处理,待税务注销后再作处理变卖,来逃避缴纳应缴的增值税。又如《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五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减除资产净值、清算费用以及相关税费等后的余额。以上对于企业清算所得规定的很明确,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却有这样的问题:企业申请注销时有意不对相关资产进行交易处理,税务部门由于没有资产评估方面的专业知识,难以确定资产的可变现价值,进而影响清算所得的确定。当前,随着土地、房产等的持续升温,一些企业在成立时低价购入土地、房产,经过若干年后,这些资产的市值和企业购建时的原值相比较,都有很大的升值,有的企业在注销时虽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清算,但对有些资产采用按原值计价的方法进行清算,也不请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以致最后清算所得为零,体现不出清算所得。

二、提高企业税务注销清算管理质量和效率的几点建议

上述问题的存在,使得企业税务注销清算管理成为税收管理中的一个薄弱环节,困扰着基层税务机关的征管工作。笔者结合工作实际,谈几点防范执法风险,提高企业税务注销清算管理的质量和效率的方法。

1、加强与工商等部门的合作协调,防止有些企业“恶意注销”行为。税务部门与工商等管理部门应该建立长期固定的合作协调机制和定期的信息沟通机制,在具体合作、沟通的内容上,并不仅限于企业经营资格的正常获得与取消,对于企业经营资格的非正常取消尤其要重视,因为企业如被非正常取消经营资格,往往会带来一定的税收风险,税务机关很难及时掌握有关情况。同时,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注销清算报告作为企业工商注销的必经前置内容,也不仅仅是形式上的必经前置,在内在实质上更具有重要性。

2、严格规范税务注销清算程序,落实注 销清算管理制度。企业在申请注销税务登记前,首先是要成立清算组对企业进行清算,对有关资产进行处理,对有关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处置,税务机关作为潜在的债务人之一,也应尽可能参加清算工作,了解清算工作的开展情况;企业在向税务机关申请注销税务登记时,除报送目前规定的要求报送资料以外,应向税务机关提供企业董事会决议,由清算组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提出的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制定的清算方案等资料,在办理完清算手续后,应向税务部门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出具的清算报告,说明有关资产、债务、债权的落实处置情况,如果不提供的或提供不全的,税务部门可以拒绝受理企业注销申请。

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例4

一、合理应用税收优惠对企业经营管理的重要性

企业经营管理的主要目的是效率和效益,而效率的目的也是效益,即效益最大化是企业经营管理的主要目的。合理应用税收优惠政策,能降低企业税负和税收风险、优化企业产业结构,有效提升企业的经济效益,从而实现企业经营管理的目标。

1.可以减少企业税收支出,提高经济效益,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提高企业在同行业的竞争力。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一方面各行各业已意识到税收管理在企业管理中的重要性,另一方面大量外资的涌入,外资企业强烈的税收管理意识和能力,企业要想在激烈竞争的市场环境下占有一席之地,必须将税收管理作为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合理进行税收筹划,使企业享有同行业同等税收优惠政策。

2.合理利用税收优惠政策,可以降低企业税收风险、强化企业纳税意识、实现诚信纳税。合理利用税收优惠政策,是在充分理解税法的基础上,结合企业实际情况,从业务全过程进行税收管理,使企业既能够充分享受税收优惠又不违反税法,从而提高企业的声誉和纳税诚信等级,使企业在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

3.合理利用税收优惠,可以优化企业产业结构,指导企业投资方向。在企业进行投资可行性财务分析时,考虑投资产业的税收优惠,可以为企业投资方案的选择提供科学的数据依据,协助企业管理者选择最优投资方案。

二、软件企业税收优惠概述

1.软件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及解读

《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实施以来,有力地推动了我国信息化建设,显著提升了我国信息产业规模和技术水平。为继续完善激励措施,明确政策导向,国发[2000]18号文及其配套政策于2010年到期后,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分别规定了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所享有的企业所得和增值税退税的税收优惠政策。

(1)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主要内容:①定期减免税:我国境内新办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新办软件企业指2011年1月1日后在中国境内新成立的并经认定取得软件企业资质的法人企业;获利年度指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并取得软件企业资质后的首次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第23行“纳税调整后所得”减去第24行“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的第25行“应纳税所得额”大于零的年度。按法定税率25%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是指当企业同时享有其他低税率优惠政策时,比如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年度只能按25%税率减半征收,而非15%税率减半征收;享受至期满为止是指在政策到期前已享受优惠政策,但在政策到期后还未享受完,可以按原政策规定继续享受至期满,②降低税率优惠,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可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此项政策需每年根据条件申请,经相关部门认定后方可享受。③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发生的职工培训费,按实际发生额在应纳税所得额中全额扣除,职工培训费需单独核算。④缩短外购软件折旧或摊销年限,作为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核算的外购软件产品,折旧或摊销年限最短可为2年。⑤软件企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收入,用于企业的软件研发和扩大再生产,作为不征税收入,可从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此项政策实际应不属于税收优惠,用退税收入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得税前扣除,购买的固定资产折旧也不能税前扣除。⑥财税[2012]27号文第二十一条规定:在2010年12月31日前,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一条规定,经认定并可享受原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可在本通知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是指在2010年12月31日前成立并已取得软件企业资质的企业,按原文件规定可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可继续享受至期满。比如A企业2009年成立,2010年认定为软件企业,2010年为获利年度,那么2010-2011年为免税年度,2012-2014年为减半征收年度。

(2)增值税优惠政策的主要内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也即只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才可享受退税优惠。

2.利用税收优惠政策需注意的问题

(1)作为财务人员,应随时了解最新财税政策并认真阅读理解,熟练应用相关税收优惠办理流程,对理解不透或有疑问的地方,需及时咨询税务专家,确保理解无误.

(2)适当的给公司相关业务部门人员进行税法知识培训,并针对和税收优惠有关的业务环节有关注意事项进行讲解,使业务的各个环节符合税法要求的条件。

(3)需合理利用税收优惠政策,依法避税。不做违法的“偷、逃、漏”税等行为,提高企业纳税诚信度,建立良好的税企互信关系。

三、具体应用税收优惠时存在的问题

1.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财税[2008]1号文和财税[2012]27号文法律前后衔接不连贯,造成有部分企业享受优惠政策法律依据有争议。

财税[2012]27号文规定,可享受定期减免税的软件企业必须是2011年1月1日后注册成立的,2010年12月31日前依照(财税[2008]1号)第一条规定,经认定并可享受原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可继续享受至期满。但有的企业是2010年12月31日前注册成立的,但在2010年12月31日前没有被认定为软件企业也没有获利,按原政策规定并没有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在2011年1月1日后认定为软件企业,并开始获利。此类软件企业按财税[2012]27号文规定,在2010年12月31日前并没有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不符合企业所得税继续享受至期满的文件规定,又不是2011年新成立的软件企业,所以按政策规定应不能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的优惠。两个优惠政策时间上是连续的,优惠政策应该也是连贯的,后一个政策是对前一个到期优惠政策的延续和修订,不应该出现因企业成立时间的不同而出现不符合政策规定的真空地带,给实际执行带来麻烦。

2.企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退税款应单独核算,可从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根据财税[2011]70号文,“企业将符合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当然,该部分资金以后发生的支出,也允许在以后实际发生年度的税前扣除。”这里的“未发生支出”是指没有发生一点支出还是没有完全使用完,是将未支出的部分作纳税调整,还是只要5年未用完就全额纳税调整或只要发生支出就不作纳税调整,政策规定模糊,不便于实际操作。

3.财税[2011]100号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聊嵌入式软件销售额的计算方法: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合计-当期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并具体规定了不同情况下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确认方法。在实际应用中,税务部门要求企业将嵌入式软件产品和随同软件一起销售的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分项开具在增值税发票上,并要求硬件设备毛利率不低于10%。企业实际很难做到将软件产品和硬件设备分项开具发票,因为嵌入式软件必须和硬件设备捆绑销售,在签订销售合同时,一般购买方只确认购买的是嵌入软件的硬件设备,不会同意将看不见的软件产品分开开具发票,所以销售嵌入式软件产品,很难享受到增值税退税政策,不利于鼓励嵌入式软件行业的发展。

四、实际工作中解决问题的办法

1.为了使政策更加严谨,便于实际理解和执行,并且在实际执行中不存在真空地带。从对前后政策的理解和国家出台延续优惠政策的初衷出发,财税[2012]27号第十条第一项中所界定的2011年1月1日后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并经认定取得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资质或软件企业资质的法人企业,应该去掉2011年1月1日后成立的时间限制,修改为“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并经认定取得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资质或软件企业资质的新办法人企业。”财税[2011]70号文第三条应修改为“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将剩余部分全额一次性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

2.为了使企业能够享受到“新办软件企业所得税从获利年度起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政策,又不会和税法冲突。在我们企业从成立经过几年甚至较长时间的研发,终于研发出新产品并取得较好的销售业绩也符合申请软件企业的各项条件,如果此时将原公司申请为软件企业,公司获利年度已过三年以上,“两免”政策已无法享受。这时应该重新注册一个全资子公司,将研发成功的软件产品以全资子公司申请登记,并将新成立的公司申请为软件企业,按新办软件企业享受各项税收优惠政策。这样做有几个优点:(1)可以规避前后税法规定中企业成立时间不同带来的法律争议问题。(2)可以规避企业获利年度在取得软件企业资质前而缩短享受税收优惠期。(3)不用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使“两免政策”期间利润最大化。

3.按财税[2011]100号文件规定,企业取得的软件产品即征即退增值税收入,属不征税收入而非免税收入,从取得年度起五年内必须用完,否则从第六年起全额做纳税调增。按此规定软件产品退税收入实质上是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最长可以延迟至自取得收入的第六年缴纳。那么我们在实际应用时,将退税收入单独核算,主要用于扩大再生产支出,比如购买设备、厂房等。将用专项资金购买的设备或厂房折旧在以后年度作纳税调增,最大限度延迟此项收入纳税时间,从而提高资金的时间价值。

4.对于销售嵌入式软件产品,客户不同意将软件产品和硬件设备分开开具增值税发票,应首先和客户协商能否在合同中附加一条,标的物设备价格中含软件产品价格多少,并在销售发票备注栏备注软件产品销售额,再和税务部门协商退税。实际在合同和销售发票中均注明软件销售额,实际已做到软件和硬件销售额分别清晰的反映,税务部门不应该不给退税。

参考文献:

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例5

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7-0-02

企业通过合并、分立方式成立新的法人;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宣告破产;企业因吊销营业执照或经营期满企业不再继续经营,按照《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税收征管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在办理法人营业执照注销前,应办理税务清算,注销《税务登记证》。实务操作过程中,各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0号】)以及《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91388号】)的规定,要求清算、注销企业提供《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附表,并从形式上对申请清算、注销的企业提供的申报表及附表进行审查,但没有对申请清算、注销企业的企业所得税进行实质性核查,普遍存在重程序、轻内容的现象。

一、正确区分清算日之前涉税事项和清算期间的涉税事项

从企业清算、注销的程序来看,根据《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企业宣告不再持续经营,需要进行清算,办理企业注销手续;并依法成立清算组或委托资产管理公司管理、处置、分配企业资产。企业宣告清算日之前发生涉税事项属于清算前事项,其纳税主体为原企业,其计税基础是在持续经营的假设条件下确认、讨一量的。主管税务机关对于清算日之前涉税事项应重点关注的是原企业的纳税义务是否全部履行,是否存在应缴未缴税款,这里所涉及到税种不仅仅是企业所得税,还应包括:流转税、财产税、个人所得税、行为税等,清算组或资产管理公司应对原企业所涉及到的税收进行一次全面汇算清缴,汇算清缴结果作为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债权的重要依据;企业清算期间涉税事项的纳税主体不是原企业,系新成立的清算组或资产管理公司,但清算组或资产管理公司的纳税义务是在非持续经营假设条件下实现的,因此,处置资产的收入不能按在持续经营假设条件下公允价值来计量、确认,而应采用可变现价格、交易价格来计量、确认。清算组或资产管理公司接受注销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仍然是延用原企业计税基础,计税基础与交易价格或可变现价值之间的差额确定为处置资产损益,处置资产清债债务净收益属于清算所得,它是计算清算所得税计税依据。清算期间涉税事项主要是清算组或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置企业资产、分配剩余财产过程中所涉及的税收。因此,划分注销清算日之前涉税事项与清算期间的涉税事项,其目的是正确区分原企业清算前的正常经营所得和清算所得油于正常经营所得与清算所得的纳税主体不同,两者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笔者认为是不能相互抵销的。

二、应关注注销清算日前的涉税事项

1.主管税务机关应主动参与注销企业清算工作全面核查企业所欠税款依据《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清算组或资产管理公司自成立或破产申请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应书面通知主管税务机关,并对原企业所欠税款进行主动申报。

一般情况下,清算组或资产管理公司不会主动告知税务机关,也不会主动申报原公司所欠税款,错误地认为:主管税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报债权,视同放弃债权,不能获得清偿,从而逃避纳税义务。要知道,企业依法纳税是一种法定义务,企业因履行法定义务所形成负债与因合同关系而形成的一般性负债是不相同的,企业所欠税款在清偿过程中应当优先清偿的,且不因主管税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报债权而不能获得清偿,何况清算组或资产管理公司在没有尽到书面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没有履行法定纳税义务,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利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主管税务机关在知悉企业注销情况下,应积极参与企业的清算工作,对企业申报的欠税情况进行全面清查,核实所欠税款是否真实、准确。

2.主管税务机关全面核查企业所欠税款,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首先,核查注销企业的“应交税金”科目,应交税金科目余额与企业申报所欠税款金额是否一致,若不一致,找出差异的原因,并与企业日常纳税申报情况进行核对,检查企业是否存在未申报欠税。其次,重点关注企业“预收账款”科目,核查企业是否存在已销售,未开票,未及时结转销售收人的情况,核查过程中可以结合企业销货合同、仓库发货单、货物运输单据等,以确认企业的预收账款是否应确认收人。防止企业利用注销清算的机会,将“预收账款”作为不需支付的款项列人清算收人,从而逃避流转环节税收。第三,关注企业不需要支付款项。有的企业将以前年度收到的政府补助收人、包装物的押金、其他业务收人挂在“其他应付款”科目,这些负债不需要支付,形成截留收人;第四,原企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计提各项费用节余,如应付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等,由于企业不再持续经营,这些费用支出不再发生,其余额应冲减相关支出,调增清算前应纳税所得额。第五,主管税务机关对实物资产移交情况进行核查。原企业移交给清算组或破产资产管理人的实物资产与企业账面实物资产是否存在差异的情况,实际移交实物资产与账面实物资产存在重大差异,应查明原因,防止企业利用清算的机会转移资产,逃避税收。若重大差异的清算日前存货盘亏是由于管理不善造成的,其进项税额还应转出,补缴增值税;若重大差异是由于其他原因或者少转成本造成的,其损失应调减清算日之前的应纳税所得额。主管税务机关全面核查企业所欠税款是作为向清算组或资产管理公司申报债权的重要依据。

三、应关注注销清算期间的涉税事项

注销清算期间涉税事项主要包括处置资产、负债以及分配剩余财产过程中涉税事项,处置资产、负债过程中主要涉及到增值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分配剩余财产可能涉及到个人所得税。

1.处置资产、负债的损益是计算企业所得税的依据

待处置资产的交易价格或可变现价值扣除资产计税基础后的余额为资产处置损益,若待处置资产的交易价格或可变现价值大于资产计税基础,则为处置资产净收益,反之,即处置资产净损失;债务清偿金额扣除债务计税基础后余额为债务清偿损益,若债务清偿金额大于债务计税基础,则为清偿债务净损失,反之,即债务清偿净收益。处置资产、清偿债务后形成净收益,为企业清算所得,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处置资产、清偿债务后形成亏损,为企业清算损失,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2.分配剩余财产过程中涉税事项

处置资产交易价格或可变现价值优先扣除清算费用后,(l)用于支付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2)支付所欠的应当划人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3)支付清算税金及附加、清算所得税、以前年度欠税;(4)支付普通债权。处置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上述债务清偿后还有剩余财产应分配给投资者,超过投资者投人的资本,如果投资者为自然人,还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分配剩余财产过程中,主管税务机关应关注分配顺序是否保障国家税收利益没有受到侵害,得到清偿的税款是否及时上缴国库,没有得到清偿的税款应及时办理相关的核销手续。

综上所述,企业清算、注销过程中涉税事项没有引起主管税务机关的高度关注,企业税务清算、注销的操作流程不够规范,相关的税收法律、法规有待完善。笔者建议:主管税务机关应尽快出台注销企业的税收清算操作流程,进一步规范企业清算相关税收方面的法律、法规,以避免企业清算、注销过程中的税收流失。

参考文献:

[1]徐微.企业清算过程中所得税处理[J].经营管理者,2011(04).

[2]李彩桥.企业清算程序及涉税分析[J].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上旬刊),2010(09).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J].财会学习,2009(07).

[4]王学军.企业清算所得的确定及相关所得税处理[J].财会月刊,2010(13).

[5]张志杰.浅谈企业清算的税务处理问题[J].财经界(学术版),2010(09).

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例6

企业所得税方面

1.对已查企业既有查补税前可扣除税金(营业税、房产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又有查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账务调整差错率较高,被查企业在作账务处理时,对税前可扣除税金又进行了重复列支,造成少缴当年度企业所得税。

2.查补企业所得税,加收罚款、滞纳金,企业在转账时先通过“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列支后,又从“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转入“本年利润”借方,列为当年的支出,轧抵了当年度的利润总额(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未作纳税调整)。

例:某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查补企业所得税8130.43元。企业接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后,作了如下会计分录: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8130.43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8130.43

借:本年利润8130.43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8130.43.

3.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查补的未按预收账款申报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被查企业在作账务调整时,直接列入“主营业务税金附加”,轧抵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所得税方面1.查补的应缴个人所得税,企业除了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缴纳罚款外,还应按国税发[2003]47号文件规定主动扣缴税款,向有关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检查中有的企业仅按照《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罚款金额按时解缴入库,对《涉税联系单》上应补缴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不仅未向纳税人追缴,也未到有关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2.由单位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企业,在计算缴纳时没有按税法规定将不含税收入换算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个人所得税,同时在账务调整中存在问题。如将查补的利息、红利项目,工资薪金项目的个人所得税,直接列入“利润分配”、“应付福利费”、“预算外支出” (事业单位)科目,少缴了个人所得税。

例:某房地产开发企业,2002年度用盈余公积600万元,转增个人资本金,未向纳税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按税法规定应补缴个人所得税120万元。企业的会计分录为:

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1200000

贷:应交税金-应交个人所得税 1200000.

缴纳时,借:应交税金-应交个人所得税 1200000

贷:银行存款 1200000.

但按国税发[94]89号文件规定,由企业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应为:600÷(1-20%)×20%=150(万元),而企业只缴纳了120万元个人所得税,还应补缴个人所得税30万元。

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

1.企业纳税意识淡薄,财会人员素质有待提高。

一方面,有些企业纳税意识淡薄,没有按照有关财务规定、税收政策进行账务调整。另一方面,财会人员对财务会计制度、国家税收政策存在认识上的偏差,没有掌握到位,造成了账务调整的差错。

2.企业的账务调整没有后续跟踪管理。

虽然稽查工作操作规章制度明确,稽查案件查结后,要求企业填制《税务检查账务调整反馈单》,报送给检查组。但在实际工作中,这一制度没有引起稽查及管理部门的足够重视,对被查企业的账务调整没有进行后续跟踪管理。

3.部分稽查人员素质达不到稽查工作的要求。

稽查工作要求相关人员要具备较高的综合素质,但从目前现状看,既懂税法又懂财务的全能型人才较少,稽查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不能满足检查工作在新形势下的需要。

建议及对策1.税法宣传经常化,纳税行为自觉化。

开展经常性、全方位的税法宣传,增强社会各界的法制意识,支持税收工作。使纳税人能正确了解和运用税收政策,主动足额缴纳税款。同时定期不定期地对财务人员进行纳税辅导及培训,提高企业财务人员的办税及账务处理能力。

2.征收与稽查交流定期化,信息传递网络化。

征收管理、稽查是现行征管模式的一个整体,通过密切配合、协调联动,及时通报情况,反馈信息,定期召开联席会,共同研究解决税收稽查、征管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以查促管,以管促查。在此基础上,尽快开通征收与稽查的联网工程,达到数据共享,提高稽查、征管工作效率。

3.税务稽查账务调整规范化,后续管理工作制度化。

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例7

中图分类号:F810.42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8)19-0018-02

新所得税法实施后,对内、外资两种类型企业实行同一企业所得税标准,税率统一设为25%。随着两税合并的开始,涉外税收因存在时间的局限性,将逐渐退出历史的舞台,而作为国际税收管理的各项内容将随着国内市场的进一步成熟,国际资本流动、项目往来频繁等因素影响将得到加强。两税合并以后如何加强国际税务管理成为当前国际税务工作者的热门话题,现通过由过去的涉外税收管理到国际税收管理,谈合并后如何加强国际税收管理。

一、涉外税收与国际税收的区别

1.概念不同。涉外税收只是一个国家税收体系分支,是相当于内资企业和个人税收而言,但国际税收则不是分支,国家税收征管体系不能分为国内税收和国际税收。

2.内容不同。涉外税收是一个国家和地区对外资企业和外籍个人征收的各种税收,一般情况下是以对外资企业和外籍个人建立相对独立的税收制度为前提。而国际税收则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地区对跨国纳税人行使税收管辖权引起的一系列活动,涉外税收征收税种主要有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国际税收处理协调的是包括对跨国纳税人行使居民和来源地管辖权,避免国际重复征税,防止国际避税,税收协定执行和情报交换为主要内容。

3.范围不同。涉外税收是一个国家或地区处理对外资企业和外籍个人就来源于本国或者本地区收入的外国企业和个人征税,国际税收是两个和两个以上国家或者地区因行使不同税收管辖权引起的纳税问题。

4.存续时间不同。涉外税收是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国家吸引外资需要而产生,是以建立相对独立的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为存在前提,一旦统一合并取消单独税种时,涉外税收作为单独的税收管理活动将消亡,而国际税收则不同,只要世界上存在国家和地区,存在行使不同的税收管辖权,存在跨国交易,国际税收就将继续留存。

二、加强国际税收管理必要性分析

1.国际税收管理对象增多的需要。截至2006年12月底,全国累计批准外资企业57.9万户,实际利用外资6 596亿美元,中国已成为世界上发展中国家最大的外资流入国,在全球范围内仅次于美国和英国。两税合并后外资企业税率虽然有所提高,但是外国投资者更是看好国内优越的投资环境和国内潜在的巨大的市场,外资企业户数仍将逐渐增长,同时外资企业的质量进一步提高,跨国之间资本技术生产要素流动性将更强,国际税收管理的对象诸如外引进技术、关联企业业务往来、外国企业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情报交换等等业务也随之增多,这就为国际税收提供了更多的管理对象。

2.涉外税收政策延续性的需要。在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率的同时,为了照顾已存在的老外资企业,新所得税法给予了不超过五年的优惠过渡期,对新法实施前已经成立的外资企业依法享有的优惠政策,可继续执行,到减免期届满为止。也就是说涉外税收管理在一定时间内将继续存在。另外由于政策过渡,不可避免出现部分外资企业利用过渡期间滥用优惠政策的问题,这就需要进一步加强国际税收管理,更加规范执行税收法律规定,杜绝各种滥用优惠政策的投机行为。

3.经济全球化发展的需要。近年来,中国经济越来越多融入经济全球化、一体化的大潮中,更多的外国企业和个人从国内取得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等应税收入。与此同时,外国企业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也逐年增加,在境外投资、经营的国内企业和个人也有上升趋势。随着纳税人跨国经济活动不断增加,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各种涉税信息的依存程度也在增长,这就对外国居民税收身份认定、预提所得税管理,常驻代表机构征免税判定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目前中国已经与89个国家或者地区签订了双边征税协定,税收情报交换已成为国际税收合作的主要方式及反避税和离案金融中心的重要方法,在新形式下迫切需要加强国际税收的管理,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履行税收协定职责,更好地开展国际税收合作。

三、加强国际税收管理建议与对策

根据国际税收特点和管理的必要性,两税合并后,国际税收应从以下几方面加强管理:

(一)税收协定的执行

包括居民认定及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出具、常设机构认定及管理、限制税率认定、税收管辖权判定及税收管理、境外税收抵免审核认定及管理、协定特殊条款的执行、研究制定税收协定执行的管理办法、对滥用税收协定的专项调查与处理等。

(二)非居民税收监管

依据有关税务管理规范,组织实施对本地区外国公司营业机构场所的税收管理、外国公司在中国未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中国所得的预提所得税管理、非贸易付汇及部分资本项下售付汇凭证的开具和管理、外国居民个人所得税税收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免税判定及其税收管理,以及对外国居民偷税问题的调查与处理。要定期与外汇管理局、商务局进行工作反馈,及时掌握非居民纳税情况。

(三)情报交换

组织实施情报交换管理规程,就自动情报交换、自报交换、专项情报交换、行业范围情报交换和授权代表的访问所涉及的税收情报收集、转发、调查、审核、翻译和汇总上报,根据情报交换工作保密规则实施税收情报的定密、解密、制作、使用、保存和销毁等保密工作,开展跨国同期税收检查。

(四)国际税务管理合作

组织实施对本国居民境外所得的有关税收管理规范,对本国居民境外经营活动依照税收协定提供税收援助,配合国外税务当局对本国居民境外所得的偷税问题组织调查,组织实施与国际组织和外国税务当局有关税收征管的国际交流与合作事项。

(五)反避税实施

1.认真按照新所得税法要求,进行反避税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特设了“特别纳税调整”一章,对防止关联方转让定价做了明确规定,引入了独立交易原则、成本分摊协议、预约定价安排,明确了纳税人的举证责任以及可比第三方的协助义务,同时增加了核定程序、防范避税地避税、防范资本弱化、一般反避税和对补征税款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等条款,强化了反避税立法,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国家利益。

2.加大反避税工作的投入,建立全国转让定价信息网络。参照美国税法第482节条款的规则,在转让定价税法中引入正常交易值域的概念。建议国家税务总局与有关部委联合,定期公布某种行业、某种产品的利润率区间。在试点城市的基础上,积极推广反避税管理信息系统软件。成立专门机构或由专门人员负责各种可比信息的采集、整理、分析工作,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反避税价格信息网络,由国家税务总局定期通过该系统相关信息,以利于反避税工作的深入开展,也便于提高各地市的工作效率。

3.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进反避税工作。为了解决反避税工作中不容易收集非关联企业可比数据信息的难题,建议省局着手建立反避税信息库,通过整合CTAIS系统、涉外企业汇算清缴系统、出口退税审核系统、政府部门和行业协会统计信息,将各基层单位在历年反避税调查审计中积累的零散可比数据信息进行汇总、整理和共享,提高可比数据信息的收集和使用效率,为各地市反避税选案、审计调整、跟踪管理等各阶段工作提供强有力的数据信息支持。

4.各地市税务部门应利用预约定价办法加强对关联企业税收征管。

(1)加强开业管理,推行关联企业申报制度。各基层税务机关将是否存在关联企业以及关联企业的名称、税号、经营地址、法人代表、经营状况等列入对新办企业开业调查的内容,同时要求企业及时填报关联企业申报表,一旦企业有新成立的关联企业须及时向税务部门报告,将关联企业管理从源头抓起,完善关联企业管理的基础信息采集制度。

(2)在加强关联企业开业管理的基础上,充分利用关联企业申报的基础信息资料,将存在不同税率或享受不同优惠政策的关联企业作为反避税重点,加强监管。

(3)对被确定为重点监管对象的企业,征管部门要及时上门对企业提出关联交易中应遵循税收方面的要求进行宣传,并针对企业利用关联企业避税的手段和方法,预先制定相对应的定价标准或要求,并将其在《关联企业税收管理协议》上列明,在关联企业开办之初就与其签订,促使企业在一开始就对反避税工作有一个较为深刻的认识和较全面的了解。在这份《关联企业税收管理协议》中,对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在有形财产的购销和使用、无形财产的转让和使用、提供劳务、融通资金等业务往来中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进行明确,特别是对有形财产的购销定价、提供劳务的定价以及最低利润率的确定,应从本地同行业中进行测算获取,以此作为可比数据资料,对不能达到相关数据指标要求的,要明确企业的举证责任,对无法举证或举证不合理的,则明确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4)严格执行税收政策,加强过渡期外资企业的后续监管力度。税务机关一方面要加强对企业的宣传和培训,促使他们依法申报,另一方面要积极利用审核评税、税务审计等有效手段,通过加大日常检查力度,严格进行违规处罚的方法来加强事后监督管理,建立税务机关内部层层监督备案制度。

总之,两税合并后国际税收管理部门应根据形势需要,及时调整部分职责,实现由涉外税收为主、国际税收为辅的原体制到国际税收管理的转变,要在重新整合人力资源,提高国际税收工作质量与效率等方面狠下工夫,切实做好反避税、非居民税收管理、税收情报交换、协定执行等各项特色工作,提高国际税收管理的水平,充分国际税收管理在维护国家税收权益,保障国家经济安全,创造公平税收环境等方面发挥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例8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略)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略)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扣缴报告表(略)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略)

(国税函[2008]44号;2008年1月23日)

与旧纳税申报表相比的变化

新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与旧的申报表相比,主要区别在于加进了新的程序:自2008年起在其他省份、自治区、直辖市设有分支机构的企业,将实行分支机构在所属当地填报预缴纳税申报表,并在当地缴纳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通知的附件《填报说明》明确了如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纳税分配的基础:为了确定分配基础,总机构必须在年度终了五个月之内提交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并填报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上一个公历年所发生的以下数据:收入总额、工资总额、资产总额。

上述三项因素之和会作为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纳税分配的基础。根据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填报说明所述,纳税分配比例按下列公式计算:

各分支机构分配比例=(基期年各分支机构三项因素合计数÷总机构三项因素合计数)×100%

此外,总机构须于季度终了之日起十日内,提交该季度的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列示季度分支机构分摊的所得税额及分配比例。对总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的税务机关将在分配表上盖章以示受理。总机构必须将盖章后的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副本交给各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作为在当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的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的《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08]10号)对分配办法的相关规定:从今年1月1日起,属于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范围的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按照统一规范、兼顾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利益的原则,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处理办法,其中,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是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的企业。总分机构统一计算的当期应纳税额的地方分享部分,25%在总机构所在地就地办理缴库;50%由总机构按照以前年度各省市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25%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由财政部按照2004年至2006年各省市三年实际分享企业所得税占地方分享总额的比例定期向各省市分配。

尚待明确的事项: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同时适用于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但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是否实行分支机构所在地填报预缴纳税申报表,通知没有明确,且由于收入总额、工资总额、资产总额在纳税申报表上没有做进一步的定义,国家税务总局将尽快出台关于分支机构申报和缴税机制的法规。但可以肯定的是,如果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为了就地预缴税款所需的收入总额、工资总额、资产总额的数据,应该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对内外资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工作的潜在影响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影响

在2008年以前适用的旧税法体制下,拥有分支机构的外商投资企业只需汇总所有分支机构的财务数据并且在总机构所在地填报一份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申报表。一旦新的预缴申报表在外商投资企业中实施,这将意味这全新的申报要求。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从完成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纳税申报面对实际纳税的期限非常短,所以企业有必要设置有效率的财务数据汇集系统以确保及时遵守新的要求。

对内资企业的影响

依照旧税法,拥有分支机构的内资企业对填报分支机构所得税月度或季度纳税申报表并在当地缴纳的做法并不陌生。只是通知提出了新的纳税申报表填报方式以及新的纳税分配原则。

本刊建议

外商投资企业应及时向当地税务机关了解新的预缴纳税申报表是否适用,并应设置有效率的财务数据汇集系统,方便编制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内资企业应及时向税务机关了解新纳税申报表引起的相应变化,并且为了符合相关规定,及时更新现在的所得税缴纳系统。

最重要的是,所有企业应继续关注新规定和通知的出台。本刊也将继续关注并提供第一手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为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中新、老企业所得税制的有效衔接,企业应重点关注通知中以下重要内容:

适用政策和程序分别按新、老税制执行。2007年度汇算清缴适用的企业所得税各项政策,仍按照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执行。同时,根据有利于纳税人的原则,汇算清缴的期限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即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认真、严格核实税基。新的企业所得税法降低了税率,规范了税前扣除。各级税务机关在2007年度的汇算清缴工作中,应当按照“核实税基”的要求,认真、严格执行原企业所得税制,特别要重点审核企业有无违反权责发生制原则、有意减少2007年收入、增大成本和费用等情况,防止企业违反税法规定人为调节2007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从而少缴企业所得税。

加强外资企业分支(营业)机构汇总纳税管理。各地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税工程三期省级实施方案第二次审核情况的通报》(国税函[2007]23号)的要求,加强外资企业分支(营业)机构汇总纳税的前期管理工作。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受企业年度企业所得税汇总或合并申报后,应于2008年5月31日前为纳税人开具《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汇总或合并申报企业所得税证明》;企业所属各分支机构(营业机构)应于2008年6月30日前,将该证明及其年度申报表和会计报表送交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进一步优化工作流程。认真落实“两个减负”工作,对能够通过综合征管软件或汇缴软件提取的汇算清缴数据资料,一律不得要求基层单位和纳税人再单独上报。对征收管理各环节间可以信息共享的资料,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简并纳税人报送涉税资料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1077号)附件4《办理纳税人涉税事项操作指南》的要求,结合各地的岗责设置做好配置,不得要求纳税人重复报送。

(国税函[2008]85号;2008年1月29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国内采购材料进入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用退税政策的通知

该通知对国内采购已经取消出口退税的材料,进入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用退税政策给予明确,并自2008年2月15日起执行。值得企业注意的是,不同区域的企业适用的退税政策有所不同:

适用于所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退税政策:

对取消出口退税进区并用于建区和企业厂房的基建物资,入区时海关办理卡口登记手续,不退税。上述货物不得离境出口,如在区内未使用完毕,由海关监管退出区外。但自境外进入区内的基建物资如运往境内区外,应按海关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仅适用于具有保税加工功能的出口加工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和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域)的退税政策:

对区内生产企业在国内采购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并已经取消出口退税的成品革、钢材、铝材和有色金属材料(不含钢坯、钢锭、电解铝、电解铜等金属初级加工产品)等原材料,进区时按增值税法定征税率予以退税。

区内生产企业在国内采购上述规定的原材料未经实质性加工,不得转售区内非生产企业(如仓储物流、贸易等企业)、直接出境和以保税方式出区。违反此规定,按骗税和偷逃税款的相关规定处理。上述享受退税的原材料未经实质性加工出区销往国内照章征收各项进口环节税。实质性加工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国务院令第416号)实质性改变标准执行。区内非生产企业(如保税物流、仓储、贸易等企业)在国内采购进区的上述规定的原材料不享受该政策。

(财税[2008]10号;2008年2月2日)

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

根据新出台的管理办法,对不同类别的企业,海关将实施差别管理措施。因此,,将对进出口企业、报关企业以及加工贸易生产企业等产生深远的影响,企业必须明确企业类别以及相应管理措施。

 A类企业享受通关便利措施:

海关将实施“属地报关、口岸验放”,优先派员到企业结合生产或装卸环节实施查验,业务现场优先办理货物申报、查验、放行手续,在进口货物起运后抵港前或出口货物运入海关监管场所前提前办理报关手续,优先安排在非工作时间和节假日办理加急通关手续,按规定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空转”或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优先办理加工贸易备案、变更、报核等手续,优先办理报关注册登记手续,优先组织对报关员的报关业务培训和岗位考核等一系列通关便利措施。

AA类企业通关更加便利:

除享受A类通关便利措施外,海关还将实行信任放行,指派专人负责协调解决企业办理海关事务的疑难问题,报关单电子数据经电子审核后直接进入现场验放环节办理复核、验放手续,对进出口货物一般不予开箱查验等通关便利措施。

B类企业适用常规管理措施,C、D类企业则适用严密监管措施:

对B类企业适用常规管理措施,而对C、D类企业,海关则要在审单、查验、核查等通关、加工贸易业务开展和后续管理环节实行严密的监管措施。

(海关总署令第170号;2008年1月30日)

法规选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已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为保证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顺利进行,经研究,现对下列企业预缴问题明确如下:

一、2008年1月1日之前已经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在按照新税法有关规定重新认定之前,暂按25%的税率预缴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如果享受新税法中其他优惠政策和国务院规定的过渡优惠政策,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深圳市、厦门市经济特区以外的企业以及上海浦东新区内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原采取按月预缴方式的,2008年一季度改为按季度预缴。

三、原经批准实行合并纳税的企业,采取按月预缴方式的,2008年一季度改为按季度预缴。

(国税发[2008]17号;2008年1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贵州灾区税收申报缴纳延长期限问题的通知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因不可抗力原因不能正常申报缴纳税款的,可以延期申报缴纳税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8年春节期间申报纳税期限顺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71号)明确2008年春节期间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2月19日。顺延期限届满因灾情仍无法正常申报缴纳税款的,你局可依照税收征管法第27条、第31条以及实施细则第37条、第41条、第42条的规定,酌情进一步批准延期至2月底,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二、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当在1月份认证但受灾害天气影响而无法认证的专用发票,可延长至上述期限内认证,其进项税额在1月份纳税申报表中申报抵扣,申报资料暂不作“一窗式”票表比对;3月份申报纳税期限内将1月份、2月份申报表销项数据、进项数据分别相加,与税务机关采集的2个月的报税信息、认证信息进行总额比对。与此同时,要主动向纳税人说明情况,耐心细致地加以解释。

1月份的专用发票和四小票数据采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不再进行考核。

三、对你省因灾害天气原因导致本省出口企业不能按期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以及全国其他地区出口企业因受灾地区原因导致退税单证没有收齐影响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的,税务机关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68号)文件第4条规定,办理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延期手续。

四、受灾害天气影响的其他地区,可比照上述规定处理,但要将情况及处理办法报税务总局备案。

(国税函[2008]135号;2008年2月3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旧设备出口退(免)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实施“走出去”开发战略,根据现有税收政策,结合当前工作的实际要求,税务总局制定了《旧设备出口退(免)税暂行办法》。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税务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

附件:1.旧设备折旧情况确认表(略)

2.出口旧设备退(免)税申报表(略)

旧设备出口退(免)税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走出去”战略,明确职责和操作程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31号)及现行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旧设备的出口退(免)税管理由出口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旧设备是指出口企业作为固定资产使用过的设备(以下简称自用旧设备)和出口企业直接购买的旧设备(以下简称外购旧设备)。

第四条出口企业出口旧设备应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持下列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免)税认定手续。

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企业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本办法所称出口企业包括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出口方式包括自营出口或委托出口。

第五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出口的自用旧设备,根据以下公式计算其应退税额:

应退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明的金额(不含税额)×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适用退税率

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已提折旧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出口的自用旧设备,须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折旧年限计算提取折旧,并计算设备折余价值。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企业出口自用旧设备的退税申报后,须填写《旧设备折旧情况确认表》(见附件1)交由负责企业所得税管理的税务机关核实无误后办理退税。

第六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出口自用旧设备后,应填写《出口旧设备退(免)税申报表》(见附件2),并持下列资料,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或出口货物证明;

2.购买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旧设备折旧情况确认表》;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旧设备的,除上述资料外,还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出口的自用旧设备,凡购进时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其他单证齐全的,实行出口环节免税不退税(以下简称“免税不退税”)的办法。

第七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出口的外购旧设备,实行免税不退税的办法。企业出口外购旧设备后,须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内填写《出口旧设备退(免)税申报表》,并持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购买设备的普通发票或进口完税凭证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税。

第八条小规模纳税人出口的自用旧设备和外购旧设备,实行免税不退税的办法。

第九条 申报退税的出口企业属于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企业的,其自获得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资格之日起出口的自用旧设备,主管税务机关应核实该设备所含增值税进项税额未计算抵扣后方可办理退税;如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该设备所含增值税进项税额已计算抵扣,则不得办理退税。

第十条 出口企业出口旧设备后,须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旧设备的出口退(免)税。主管税务机关接到出口企业申报后,须将出口货物报关单同海关电子信息进行核对,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认为有必要进行进一步核实的普通发票,通过函调的方式核查其纳税情况。对普通发票的函调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根据本地情况自行确定。对核查无误的出口旧设备予以退(免)税。

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的出口旧设备,凡企业能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或出口货物证明的,实行免税不退税办法;企业不能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或出口货物证明及其他规定凭证的,按照现行税收政策予以征税。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项目已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且已超过5年监管期的国产设备,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二条对出口企业骗取出口旧设备退(免)税的,按照骗取出口退(免)税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国税发[2008]16号;2008年1月25日)

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9号

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国务院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的若干意见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7〕11号)的有关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以海关接受企业申报的日期为准),对国内企业为开发、制造大型煤炭采掘设备而进口的部分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所缴纳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现将有关执行问题公告如下:

一、公告所称大型煤炭采掘设备主要包括:电牵引采煤机、刮板输送机、刮板转载机、液压支架、提升设备、大型破碎站(具体技术规格要求详见附件)。

二、享受先征后退政策的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清单(简称先征后退清单)详见附件。先征后退清单所列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实行年度暂定关税税率的,按暂定关税税率执行。今后对先征后退清单所列品种将根据企业申请、政策实施效果、国内配套能力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三、享受先征后退政策的企业进口上述关键零部件、原材料时,应向海关单独申报进口,并凭财政部出具的重大装备制造企业退税确认书直接向进口地海关申请办理先征后退手续。具体操作程序按现行有关先征后退规定办理。

四、对今年1月1日起至本公告前已经进口的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准予按照本公告规定办理先征后退手续。

五、自今年1月1日起,对新批准的内外资投资项目(以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日期为准,下同)进口装机功率≤2200千瓦的电牵引采煤机、单电机功率≤1000千瓦的刮板输送机和刮板转载机、卷筒直径≤5.5米的提升机和所有规格的液压支架、大型破碎站、固定式带式输送机,一律停止执行进口免税政策。

2008年1月1日以前批准的内外资投资项目,其项目单位于2008年7月1日前持项目确认书等相关资料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且海关予以受理的,其进口符合原免税条件的大型煤炭采掘设备仍可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自2008年7月1日起,各海关不得再受理上述内外资投资项目项下进口本条第一款限定的大型煤炭采掘设备的减免税备案和审批申请。

附件:大型煤炭采掘设备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退税商品清单(略)

(海关总署公告第9号;2008年2月14日)

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10号

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国务院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的若干意见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7〕11号)的有关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以海关接受企业申报的日期为准),对国内企业为开发、制造大型露天矿用机械正铲式挖掘机而进口的部分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所缴纳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现将有关执行问题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大型露天矿用机械正铲式挖掘机是指标准斗容≥20m3 (测定标准斗容的物料密度为1.8吨/m3,下同)的正铲式挖掘机(又称“矿用电铲”)。

二、享受先征后退政策的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清单(简称先征后退清单)详见附件。先征后退清单所列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实行年度暂定关税税率的,按暂定关税税率执行。今后对先征后退清单所列品种将根据企业申请、政策实施效果、国内配套能力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三、享受先征后退政策的企业进口上述关键零部件、原材料时,应向海关单独申报进口,并凭财政部出具的重大装备制造企业退税确认书直接向进口地海关申请办理先征后退手续。具体操作程序按照现行有关先征后退规定办理。

四、对2007年1月1日起至本公告前已经进口的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准予按照本公告规定办理先征后退手续。

五、自2008年1月1日起,对新批准的内外资投资项目(以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日期为准,下同)进口标准斗容≤60m3的正铲式矿用挖掘机(税号8530. 5020)一律停止执行进口免税政策。

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例9

医药行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医药行业本身具有技术高新性及创新研发性等特点,研发费用投入额度较大,而合理合法地减少税收能够直接增加企业的利润及留存资金,对企业后续增加投入及长期发展非常有利。因此筹划相关税收成为企业经营管理的重要方面。医药高新技术企业如何能根据本行业及企业特点,事前进行合理的税收筹划,在享受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同时控制税收风险,用足用好国家优惠政策,确保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本文对该课题进行了研究并提出了建议,旨在为医药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筹划提供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

一、医药高新技术企业主要税收优惠

(一)高新技术企业通行的重点税收优惠

高新技术企业通常是指该企业的行业领域是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同时能够持续进行研究开发投入及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的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进行经营的企业。它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针对高新技术企业的高研发投入和高成果转化的特点,需要重点关注以下税收政策:

1.低税率优惠。依据所得税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低税率优惠是将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从25%直接按15%执行,该项优惠会直接降低纳税额40%,属于税收优惠政策中力度较大的优惠政策。因此满足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要求,并规范税收备案,享受低税率对高新技术企业至关重要。医药高新技术企业通常利润率较高,从该项优惠中受益也较大。

2.研发费用150%扣除优惠。国家为了鼓励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的开发,了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即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可以按发生额的150%扣除,即使形成无形资产,也可按150%摊销。近年来,国家不断完善该项政策,并增加可以加计扣除的内容,扣除额的增加直接减少应纳税所得额,进而减少纳税额。非高新技术企业在符合行业要求的前提下如果有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也可享受该项政策,但高新技术企业必定有研发费用,必然可享受该项政策。

医药高新技术企业由于研发周期长、研发投入额度大,在满足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同时,可根据税收政策备案享受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能够起到较大的减税作用。

3.技术类收入减免税优惠。一是免征增值税政策。实施“营改增”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由免征营业税政策直接过渡到免征增值税政策,仍可享受免征流转税的优惠政策。二是减征免征所得税政策。在所得税方面,国家也给予了技术转让费减税免税的优惠政策,若企业技术转让收入额度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可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若额度超过500万元的部分,也可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企业发生以上需要办理减免税的业务时,首先在技术市场上签订合同,取得登记表后在税务网上的系统内进行备案后方可执行。

对于医药高新技术企业,其属于高新技术企业范围,因此发生相关业务时均可备案,享受以上税收优惠政策。

4.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抵免所得税优惠。[1]国家为了鼓励对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针对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两年以上的,拟定了所得税抵扣政策。该类投资在股权持有满两年时,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抵扣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还可以结转抵扣。这对医药高新技术企业吸引投资带来良好政策。

5.实施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实现递延纳税优惠。[2]国家为了鼓励企业增加固定资产投入,促进企业的转型升级,在所得税法及相关规定中,了可选择加速折旧的税前扣除政策。近年来又连续出台了相关政策,促进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的实施,医药高新技术企业通常研发所需的固定资产投资额度较大,更新换代较快,可从该政策中受益。

(二)医药高新技术企业特殊税收优惠政策

1.医药行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2014年和2015年,国家税务总局连续公告,全行业2014年以后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固定资产可以执行100万以下一次性扣除,100万以上采用加速折旧方法扣除的优惠政策。医药行业作为国家鼓励发展的行业,除研发类固定资产以外的固定资产可以执行2014年以后自建或者购进的固定资产,可选择规定的缩短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方法实现递延纳税。且该项优惠政策在执行中预缴时即可享受加速折旧扣除,待年度申报时进行事后备案,降低了实际执行中的操作难度。

2.新药研发的临床实验费纳入加计扣除范围。在2016年最新实施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中,对医药行业非常有利的是增加了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作为医药行业的“三新”研发,临床试验费是一项必不可少的支出。它事关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是否达到预定用途,是否能够产生可观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因此该项支出列入加计扣除范围给医药行业带来了较大的益处。

3.创新药品后续免费提供不缴纳增值税。为鼓励使用创新药品,2015年了的相关规定,明确了创新药后续免费提供不缴纳增值税。该项规定对企业后续提供创新药免费使用降低了负担,仅需要承担其成本而不需要再支出税费。

二、医药高新技术企业税收筹划措施

(一)实时全面学习最新税收优惠政策,加强财务与业务部门流程对接

近期各项税收政策变化频繁,医药高新技术企业相关人员需要实时全面学习最新税收优惠政策,并制定适合企业发展的具体措施,特别是只有加强财务与业务部门的流程对接,才能规范享受税收优惠。例如,针对创新药免费使用免增值税政策,首先需要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注明注册分类为“1.1类”的药品注册批件,以及后续免费提供创新药的实施流程备查;其次与业务部门沟通确定属于该免税政策范围的药品并在相应发货单据上注明,特别是与业务部门商定需要取得第三方(创新药代保管的医院、药品经销单位等)出具免费用药确认证明,以及患者在第三方登记、领取创新药的记录的反馈流程与时间。因此享受税收优惠不是财务部的事情,需要相关部门共同配合完成。

(二)全过程管理高新认定核心指标,确保高新资格

2016年1月1日开始执行最新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要件及申请程序做了新的规定。在新的认定管理办法中,生物与新医药领域仍被列为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范围,医药企业具备了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并享受税收优惠的前提。企业应设定专人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各项要求进行全面的分析,并根据自身企业情况确定应重点管理的项目,制定相应措施,实行事前规划与全过程的管理。只有达成高新企业认定的各项条件,才可以持续享受低税率的税收优惠。

(三)加大自主研发力度,[3]合理划分支出性质

1.加大自主研发力度,充分享受税收政策。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及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中,对自主研发与委托研发的费用在享受税收优惠上,体现出了差异性。委托研发符合条件的费用需按80%计入,而自主研发的符合条件的费用则可全额计入。医药高新技术企业可组建专门的研发机构,加大自主研发力度,不但增强了对整体研发过程的掌控力,在一定程度上也增强了企业的核心实力,在税收上还可以享受更大的优惠。

2.合理规划委托研发、合作研发与集中研发。2016年执行的新的加计扣除政策对委托研发、合作研发与集中研发的不同研发方式的加计扣除方法进行了明确的划分:对于委托研发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由委托方加计扣除;对于合作研发费用则由合作各方就自身实际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计算加计扣除;而对于集中研发的项目,则可按配比原则合理分摊全额扣除。

因此医药高新技术企业在立项研发项目时,需根据项目的内容进行整体规划,对于需要外部合作的项目,在自身有能力参与项目的情况下,优先选择合作开发。若集团内的企业各具优势,对难度较大的项目可选择集中开发,力争对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全额享受加计扣除。

3.合理划分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以及技术服务。在税收优惠政策中,对技术转让费、技术开发费及技术服务费在增值税及所得税方面均有一定的优惠政策。医药高新技术企业在实际业务中,由于医药产品研发周期较长,通常可划分为前期研发阶段、临床批件研发阶段、生产批件研发阶段三个阶段。在这个过程中,需对该三方面内容进行合理划分。作为转让方,注意对不同阶段已经形成技术成果的收入划分为技术转让收入,尚在研发过程中的收入划分为技术开发收入,与技术转让及技术开发直接相关的技术服务费与其列入同一合同中,以合理享受税收优惠,避免统一列入技术开发费用,不能享受技术转让费的所得税优惠政策。也避免技术服务费单独签订合同,不能享受相关技术服务费的增值税优惠政策。而作为受让方,也同样需要进行合理划分,避免应享受技术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费用列入了无形资产。

(四)规划财政性资金税务处理

由于国家重视医药行业的研发力度,医药高新技术企业经常会得到各部门的专项财政性资金。该专项财政性资金在满足条件的前提下,在税务处理上既可选择作为不征税收入,也可以选择作为征税收入。企业在税务上做出不征税处理选择的同时,要注意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所以企业应认识到,不征税不等于免税。[4]而若企业在税务处理上选择作为征税收入,其中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支出部分在正常列支的同时还可享受加计扣除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医药高新技术企业需根据自身情况综合选择,若企业取得的是与研发无关的财政性专项资金。在符合不征税收入的前提下,可优先选择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能够起到递延纳税的作用。若企业取得的是与研发相关的财政性专项资金,即使在符合不征税收入的前提下,也要综合考虑当年收到的专项财政性资金额度,其对应的支出额度以及加计扣除政策进行税收处理选择,在企业资金充裕的情况下,通常优先选择征税收入同时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这样能够起到减税的作用。

三、医药高新技术企业税收筹划风险控制

(一)强化研发项目管理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以及研发费加计扣除均对项目管理相关资料提出了明确要求。医药高新技术企业财务部门需要密切与业务部门协同配合,从立项环节、项目执行阶段及项目结题阶段实施全过程管理,使各项资料齐备,在完善项目管理的同时,为税收优惠备案与核查打好基础。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第一,研发立项制度,完善立项相关的人员名单、预算审批及权力机构决策。第二,研发项目经费管理制度,设置“研发费用支出表”,衔接业务项目与财务核算,将每笔费用落实到项目中。第三,研发项目决算制度,在研发项目结题的同时实施财务决算,对项目经费执行情况进行汇总和分析。第四,委托项目与合作项目管理制度,强化委外项目及合作项目的管理,委外项目在合同中事前列明享受税收优惠的相关要求,如加计扣除所需明细表等。

(二)设置项目专账核算管理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以及研发费加计扣除把专项辅助核算作为享受税收优惠的前提,医药企业针对各项原研药、首仿药、中药、新型制剂等均可单独立项,设置辅助专账核算,并将自主研发、合作研发及委托研发分别进行核算。可将专门的研发费用支出表单附于每项费用报销单后,便于准确归集项目费用。

(三)规范履行税务备案,加强后续管理

在国家简政放权的大背景下,各项税收优惠均改审批为备案政策,各项税收优惠均需履行税务备案手续方可享受,且部分税收优惠在后续管理上也提出了新要求。例如,对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要求在留存原始资料的同时建立台账,进行准确核算。医药高新技术企业需要按照相关税收文件的要求规范进行税务备案及资料留存,规避税务风险,享受税收优惠。

四、结语

本次研究的主要课题是医药高新技术企业税收筹划,建议医药高新技术企业首先需要全面了解最新的税收优惠政策并进行深入学习,而后根据企业的自身情况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在享受优惠的同时控制风险。

(作者单位为北京协和药厂)

参考文献

[1] 田志华,丁红卫.高新技术企业税收筹划要点分析[J].会计之友,2009(8):54-55.

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例10

一、可持续发展与税负水平的关系

经济决定税收,税收反作用于经济;经济要实现可持续发展,必然要求与经济紧密关联的税收符合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即政府筹集的税收收入应尽可能地满足其实现职能的需要,同时又不至于损害经济的发展,影响其未来的需要,这就要求税收收入应适度,税负水平的设计应合理,不能杀鸡取卵,竭泽而渔。根据西方经济学家的观点,税收是有极限的,税率设计过高,不一定能增加税收收入,反而有可能减少税收收入,因为企业和个人将减少劳动和资本的投入,并可能转入“地下经济”,国家的税基将缩小。因而,要保持经济的良性运转,政府设计的税率与实际征收的收入不应超过税收的极限。

从资源配置的角度来看,可持续发展是资源得到最优配置的发展。在一定时期,社会创造的财富总量是一定的,政府拿的多一些,则企业、个人拥有的就会少一些,至于谁拿的多一些,关键是看谁使用资源更为有效。只有把有限的经济资源配置在最有效率的部门,才能给社会创造更多的产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才有保障。从理论上讲,税负水平有一个最佳点,在这一点上,政府能够筹集到实现其职能需要的收入,同时又不至于抑制企业的活力,影响劳动者工作积极性和创造力的发挥;对经济的干扰最小,税收的额外负担最小,这一点是最有效率的点,这一税率也就是理论上的最优税率。但在实际中要寻找这一点却是极不容易的。最优税率受一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经济体制、经济结构等多方面因素的制约,其中经济发展水平是最具有决定性的因素。从世界各国的实践来看,发达国家的宏观税负水平在30%以上,发展中国家的宏观税负水平在20%左右被认为是合适的。

在当今世界经济全球化趋势不断加快的形势下,一个国家税负水平的设计越来越受别国、特别是与其有竞争关系的国家的影响。对于任何一个国家来讲,资本和人才都是经济和社会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而资本和人才,特别是高素质的人才又最具有流动性。在资本利润率平均化规律的作用下,税往低处流,资本、技术、人才必然流向税负水平低、收益率高的国家和地区。所以,在保证能满足政府实现职能需要的情况下,制定较低的税负水平,对于提高本国对资本与人才的吸引力,增强其国际竞争力是非常必要的。

二、我国的税负水平分析

税收制度确定了,则税收收入占gdp的比重也就随之确定。纳税人按法定税率和计税依据计算的应纳税额占其盈利或各项收入总额的比率为名义税负率;纳税人实纳税额占其盈利或各项收入总额的比率为实际税负率。名义税负率一般高于实际税负率,导致名义税负率高于实际税负率的因素主要有税收优惠、税收征管水平等,其中,税收征管水平是最为重要的因素。

为了分析我国名义税负率与实际税负率的差异,并进而分析我国的宏观税负水平,我们根据近几年来《中国统计年鉴》上的工业增加值率、成本费用利润率等指标建一模型,简单地测算一下在国民经济中占有举足轻重地位的工业制造业,如果诚实纳税,其工业增加值部分承担的税负水平,以此推算我国税制理论上的税负水平。

假定某地新建一内资生产企业,经营期为10年。该企业投资规模为4000万元。从投产的第一年到经营的最后一年,该企业每年的销售收入均为6000万元,每年购进的原材料为4200万元,进项税额为714万元。该企业每年发生的其他费用为:职工200人,每人工资费用2000元/月,全年共计480万元;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共计30.6万元,土地使用税共计2万元;业务招待费20万元;其他税法允许列支的费用共计668.4万元。该企业的增值税税率为17%,土地使用税税率为2元/平方米;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分别按应纳增值税额的7%和3%缴纳;由于是新办企业,该企业享受免缴企业所得税一年的优惠,其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3%。该企业从第1年到第10年纳税情况见表1.

上述测算尚未考虑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工业企业情况,对经济中的重复征税、对gdp存量征税等因素也未考虑进去,即便如此,我国制造业的工业增加值税负率在正常年份下也达到了35%以上。如果将上述因素考虑进去,则工业制造业的理论税负水平应在40%以上。建筑业的税负略低于制造业,二者的差异主要表现在建筑业适用3%的营业税,而制造业适用17%的增值税,按上述模型设计,制造业的增值税税负率为4.85%。由于制造业在第二产业中占据主导地位,则基本可以推断第二产业的理论税负水平在40%左右。第三产业与第二产业在税负水平上的差异主要表现在营业税和增值税税负水平的不同,我国对第三产业不同的行业规定了从3%~20%不等的营业税税率,而第二产业的增值税税负率平均为5%左右。此外,第三产业的利润率高于第二产业,其所得税税负高于第二产业,总的说来,第三产业的税负设计水平应与第二产业相当,即在40%左右(实际中,第三产业税负水平低于第二产业主要是因为税收征管方面的原因)。第一产业的税负水平较低,但由于其在gdp中所占的份额不大(2001年仅占15.2%),对整体税负水平影响不大。将第一、第二、第三产业的税负水平进行加权平均,以此推算,我国税制设计的宏观税负水平(即税收收入占gdp的比重)应在35%以上。而实际上,2001年,我国的宏观税负水平仅为15.8%。名义税负水平与实际税负水平相差一倍以上。名义税负与实际税负相差过大,除了税收优惠方面的原因,最为重要的就是税收征管中存在的问题了。

再比较我国与美、英、埃及三国的主体税种、税基及税率设计情况(见表2),不考虑经济结构等方面的差异以及税收征管的因素,我国的宏观税负水平也应在30%以上。

我们再比较世界各国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税率水平。经过世界范围的减税浪潮,目前,发达国家的公司所得税税率一般在30%~40%之间,德国的公司所得税税率已降至30%以下;发展中国家的公司所得税税率一般不超过35%,相当部分国家或地区的公司所得税税率已低于30%;大多数国家的个人所得税最高边际税率已低于40%.我国目前实行的33%的企业所得税税率,最高边际税率为45%的9级超额累进个人所得税税率在国际上已属于较高水平。

我国的名义税负率设计过高,而实际税负率偏低,还可以从我国税收收入的超经济增长现象中得到佐证。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的税收收入连年超经济高速增长,特别是从1998年以后,税收每年增收超过1000亿元,边际税率达20%~40%,2001年税收收入占gdp比重已达15.8%,比“八五”末期提高了5个百分点。对于我国税收的超经济增长现象,理论界和实务界都给予了各种解释,但我们认为,最能解释此现象的原因是由于我国税收征管水平的落后,经济中存在大量的偷逃税现象,导致实际税负率远未达到税法设计的名义税负率,所以,国家一加强税收征管,税收就连年超经济大幅度增长。随着税收征管水平的提高,税收收入占gdp的比重必然会越来越大,我国的名义税负率与实际税负率将逐步接近。

我们再看看我国企业的实际负担水平。尽管我国的实际税负水平(税收收入占gdp比重)不高,但由于我国政府收入机制的不规范,政府实际取得的收入除税收收入外,还包括预算内非税收入、预算外收入、制度外收入。按照2000年的数字测算,能够统计到的前三种中国政府收入总计为26314.87亿元,占gdp 的29.43%.按照有关专家的估计,我国制度外收入占gdp的比重至少在5%以上,再加上制度外收入,政府收入占gdp的比重达到34.43%,即政府的各种税外收费几乎接近gdp的20%.以此推算,诚实纳税的企业缴纳的各项税收和费用可能占其创造的增加值部分的60%,或者其产值的18%.如此高的税负水平,很难想象企业能够充满活力,更不用说在国际竞争中取得有利地位了。

三、我国的税负状况对经济的影响

我国企业较高的负担水平必然会压抑企业和个人的活力,导致经济绩效的丧失,并进而引起资本和高素质人才的外流,给国家的经济发展带来极其严重的影响;过高的企业负担水平会降低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影响经济增长的质量;过高的企业负担水平也会导致“地下”经济活动猖獗,破坏国家的市场经济秩序,影响国家正常的经济活动(据有关专家估计,我国“地下经济”的规模已达gdp的20%以上);过高的企业负担水平实际上是用政府部分地取代了市场配置资源的行为,必然会降低整个社会经济资源的配置效率,使资源配置低效或无效。我国税制设计的名义税负率过高,而实际税负率偏低,将使诚实纳税的纳税人税负水平明显高于偷逃税款的企业,税收公平难以实现,企业间的平等竞争受到威胁,税收的效率也难以得到实现;由于经济中偷逃税行为发生频繁,这将动摇社会的诚信基础,给经济发展造成不良影响。我国的税负状况实际上已对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对税收的持续稳定增长构成了威胁,尽管从短期来看,这一影响表现得尚不够明显,但从长远看,我国的税负状况是很难支撑经济持续快速增长的,改革我国的税负政策是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客观要求。

四、结论及建议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要实现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必须对我国的税负政策进行调整。根据世界税制改革的基本趋势,我国税负政策的设计,应按照“宽税基、低税负、严管理、重处罚”的原则,实现由“重税轻管”向“轻税重管”转变;在规范政府收入分配机制的基础上,大幅降低我国的税负水平,使我国名义税负率与实际税负率尽量接近,企业的负担水平与实际税负率尽量接近。

第一,进一步推进税费改革,规范政府收入分配机制,使税收真正成为政府取得收入的主渠道。

第二,在税费改革取得成效、政府收入分配机制完全理顺的情况下,大幅度降低我国的税负水平。

对于增值税,应在维持其税率不变的情况下,减少优惠,使其成为一个真正规范、中性、公平的税种。具体措施包括取消收购农产品、废旧物资可以抵扣的规定,取消运输发票可以抵扣的规定,取消对校办企业、福利企业等的增值税优惠政策,取消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还增值税的优惠政策等。

对于企业所得税,应在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基础上,降低税率,同时减少税收优惠。考虑到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世界各国的企业所得税税负状况,我国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以不超过25%为宜,同时,应增加对中小企业的税收优惠,中小企业的税率可以降到15%左右。

对于个人所得税,无论是从国际比较来看,还是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收入水平来考察,我国居民的个人所得税税率都有降低的必要。这也是吸引高素质人才、提高我国国际竞争力的需要。考虑到降低个人所得税税率并减少级距已成为个人所得税改革的总趋势,我国个人所得税的最高边际税率应降到30%以下为宜,级距最好不超过5级,同时应增大个人所得税的税前扣除标准。

当然,降低企业的税负水平应同加强税收征管相联系,否则,税率的降低是难以持久的。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