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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法模板(10篇)

时间:2023-08-21 16:57:07
民事诉法例1

我在前文中一直用“裁判”这个词,而不是“审判”。这两个词的差异背后实际上含义深远。裁判一词表明了一种超脱的态度,而审判则蕴含着职权主义的冲动。权力天性有一种扩张的欲望,却不说刑事诉讼中法官、检察官以“打击犯罪、为民除害”为己任,按耐不住超职权的冲动,视嫌疑人、被告人为“万恶的罪人”,不除之不快,即便是在民事诉讼中,面对平等主体之间的“私事”,法官们总是主动出击,他们调查取证,控制和主宰法庭调查和辩论,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往往被漠视。当然,这几年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风起云涌,各种改革模式不断花样翻新,试图开创一个“走向权利的时代”。然而进步相对于现状仍嫌不足,一些根本性的问题没有被触动,如司法权的地方化、行政化、官僚化,法院不独立,党委、政府等权势机构可以随便插手,施予影响等。而在审判监督上,监督主体众多、多管齐下的机制似乎并没有发挥很好的作用,反而问题多多。人大的个案监督,媒体的过度参与影响了审判独立;再审的启动途径过多且次数不受限制,造成终审不终;强调以事实为根据,苛求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一致,强调有错必纠,而有错必纠又缺乏客观标准,忽视了裁判的稳定性和终局性;等等。

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我们这样一个不重视制衡而强调监督的国家,具有特殊的地位。我国的检察制度既有历史传统的影响,又深受苏联的影响,曾一度规定了极其厉害的一般监督。“苏维埃之眼”在苏联是警察国家最得力的专制工具之一,看过奥维尔的《一九八四》,就会不禁然想起那张恐怖的大幕。我国古代的监察制度的眼光虽然主要集中在官员身上,但却只是为了君主的专制统治服务。因此我们不得不对我国现在的检察制度进行一些反思,使之符合现代国家的要求。

关于民事检察制度,民事诉讼法只是原则性的规定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对监督的范围、方式,各方面有不同的理解。检察院一方认为他们不但可以对法官的违法违纪和其他不正当行为进行监督,对合乎民诉法第185条规定的情况提起民事抗诉,还应当有权提起或参与民事诉讼,并引用国外的“民事检察制度”来进行论证。而法院一方认为检察院的抗诉必然引起再审,可能影响其独立审判,检察院直接提起或参与民事诉讼更不足取。两院在民事检察制度上常常各执一词,争论不休,尤其是检察院方面为自己尴尬的境地感到委屈甚至愤怒。一方面它是专职的监督机关,另一方面它的被监督者又往往不买他的帐。但我们是否应当尝试着去反思一下是不是它的触角伸得太长了。

民事诉法例2

一般来讲,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进行诉讼的目的,就是要求国家审判机关保护其合法权益。然而,在我国法制尚不健全,执法人员素质仍待提高的时候,出现了一种新类型的诉讼行为,即民事诉讼法中的投机诉讼行为。投机诉讼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执法程序,亵渎了法律尊严。正确认识并及时遏制投机诉讼行为,已成为司法实践过程中必须予以重视的问题。

一、投机诉讼的特点:

虚构争议事实,制造争议或抓住民事交往中的习惯性疏漏引发冲突,并致使民事诉讼出现,此种方法是投机诉讼者们惯用的手段。投机诉讼的目的往往必须通过诉讼才能实现。在有民事交往的情况下,投机诉讼者们会故意通过非法手段造成他人违约或自己违约的事实,从而达到诉讼成立的目的。更为狡猾的投机诉讼者,则抓住民事交往中的习惯性疏漏,小题大做,从而进入诉讼程序,达到诉讼目的。

投机诉讼者在主观上有明确的投机故意性,且目的极具针对性,由于投机诉讼者的目的很明确,他们在实施投机诉讼时一般都经过了周密详细的计划,表现在诉讼争议的事实上,就是争议事实往往特别清楚,而且证据充分,诉讼各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如果不进行深入的细致调查,极易为案件表面现象所迷惑;表现在诉讼过程中,就是为避免露出马脚而申请使用简易程序,甚至要求在法定期间未届法时提前裁判。为达到目的,通常会做出一般民事主体不可能做到的有违常规的无原则让步等等。

投机诉讼所涉及的政策,现行的法律条文往往存在明显的缺陷,一般是处理方式明确,而适用条件不尽周延的规定,个别的投机诉讼案件甚至根本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作依据。

如果审判人员没有扎实的法律基础,往往会被投机诉讼者所设定的现象和条文的字面含义所迷惑,因而做出有违反法律意愿错误的判决。而有一些案件,甚于法律条文本身的原因,即使审判人员明知投机诉讼者的意愿,但仍旧无法逃出投机诉讼者为达到自己目的而设下的故意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圈套。

二、投机诉讼的主要形式:

投机诉讼行为的主要形式有以下四种:1、以扩大个人或企业知名度为目的的投机诉讼行为;2、以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为目的的投机诉讼行为;3、利用我国现行政策的缺漏,为达到侵占国家福利为目的的投机诉讼;4、将违法收益合法化的投机诉讼,以下本文将对投机诉讼行为的主要形式进行一一论述。

1、扩大个人或企业知名度为目的进行的投机诉讼。

由于诉讼结果的不明确性,新闻报道过程中的是非很不明确,这就为以扩大个人或企业知名度而进行的投机诉讼人提供了机会。从某种意义来讲,新闻报道对于知名度的扩大与广告相比来说,有过之而无不及,不仅经济而且效果很好。以此为目的,投机诉讼者可以完全不顾及被他人无辜牵涉进入诉讼的个人或企业所遭受的名誉及经济损害。但是由于我国法律对于因诉讼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没有明文规定,即使审判机关明知其为投机诉讼行为,也是心有余而力不足,不以按照现行的法律条出正确的判决。

目前,此种投机诉讼有二种类型:一种是直接制造虚无事端,与名人或是知名企业打官司,利用他们自身的影响,达到提高自己或企业知名度的目的,另一种就是由于新闻媒介或科学单位对个人或企业的消极方面进行客观的宣传或评价,而直接将新闻媒介或科学单位作为被告打官司,以挽回个人或企业形象为名,达到提高知名度的目的。例如:杨某到某超市去买了一盒饼干,花了1.5元钱,当时没有仔细看,就拿回家了。他到家打开一看,盒内饼干有霉变现象,杨某就立刻拿着这盒饼干去到315投诉某超市。这家超市接到了315的通知后,及时反映到了总经理处,总经理及时发出命令,让杨某到总经理室,总经理向杨某陪情道歉,并出10倍的价格给了他赔偿金,总经理说这事虽小影响较大,一定要为消费者负责,又让记者在晚报上报道此事。结果,这家超市在社会上声誉大增,前来买商品的人数急剧增加,信誉更高。事后有人调查发现,杨某是这家超市的熟人,这件事不过是超市总经理为了提高他们超市的知名度而事先安排好的一场闹剧而已。

2、以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为目的的投机诉讼。

逃避债务,本来是与诉讼行为互相排斥的,但是,在现实中以逃债为目的的诉讼并不少见。其中最典型的情形莫过于“假破产,真逃债”。对破产还债程序,无论是适用条件或是适用程序,在法律上都有严格而且明确的规定,但是通过企业周密的计划安排,加上个别地方的执法机关配合,致使通过申请破产转移资产,以达到逃避债务的情形屡见不鲜,而企业通过“破产”摆脱沉重的债务包袱之后,在地方行政机关的干预下改头换面,重新开始自己企业的第二次生命。

另一种情形的逃债行为就是“拖债”,债务人的目的并非是还债,而是试图将依法应当予以归还的债务拖上一段时间,使资金在企业流转一段时间之后再归还,这就是假保全案件。

3、用我国现行政策的缺漏,为达到侵占国家福利为目的的投机诉讼行为。

在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过程中,多数福利政策是以家庭为单位落实的,于是就有了个别人为了侵占国家福利而进行的诉讼行为。这里最典型的就是福利分房过程中,为达到多占福利分房的目的而进行的“假离婚”诉讼。根据房改政策,一对夫妇原则上只有一套房,考虑到政策实施过程中婚姻关系的变化,规定夫妻离婚后可以在各自单位同时分得福利房。于是就有人钻这个空子搞假离婚,以达到多分福利房的目的,尔后再结婚,从而侵犯了国家的福利政策。例如:张某夫妇结婚两年,感情很好。这时,其妻王某单位为了照顾本单位职工的福利,筹建家属住房,单位规定凡有房住的职工不再考虑分房。王某得到消息后,就与丈夫商量离婚,二人吵了一架,到法院办理离婚手续,王某以无房为名,向单位申请要房,单位负责人经查证王某已离婚确实无住房,就分给王某一套三室一厅的楼房,分房后没过两年,经双方父母和朋友劝解,王某又与丈夫复婚了。事后查明离婚是假,骗取住房是真。

4、将违法收益合法化的投机诉讼行为。

违反收益合法化,又称“洗钱”。在同处洗钱多数是以金融机构为中介的。而在我国由于特定种类物的流通是在政府严格控制下的,对这种特定违法所得要想据为已有,难度很大,而有个别的违法者就开始打起了通过诉讼手段实现合法化的生意,即虚设当事人,虚设债务关系,打一场官司,而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将特定物经由法院由“败诉方”交于“胜诉方”。而实际上,特定物仍旧在投机诉讼者自己的股掌之中。只不过通过返程方式,将违法收益合法化而已。

除了上而所述投机诉讼行为的四种形式外,也有以其他非法目的而进行投机诉讼的情况存在。总之,投机诉讼者无不是钻法律、政策的空子的。

三、投机诉讼行为出现的原因:

从目前的情况来分析,投机诉讼行为产生的原因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诉讼制度中客观上确有投机机会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更多的是考虑方便群众进行诉讼,在特定情况下人民法院还应当支持,因而对于案件受理的条件规定的相当宽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这种立案受理和分工不明确的漏洞,实际上是为投机诉讼进入审判阶段开了绿灯。而且对诉讼的目的问题,人民法院无审查的义务,这就客观上为投机诉讼者进入诉讼程序提供了机会。另一方面,就在于广泛而深入开展的审判方式改革中,直接开庭和仅就争议事实进行审理是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这更使投机诉讼者们有恃无恐,使他们可以肆无忌惮地进行投机诉讼。

2、国家制定政策,法律上的疏漏,使得投机诉讼者有利可图

如民法中的民事责任部分,对于因诉讼行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没有规定,使得个人或企业为扩大知名度而与名人、知名企业打一些莫名其妙的官司的情况不断出现。这些损失的责任理当由投机诉讼者承担,但因无明文规定,投机诉讼者们即使败诉,其预期目的已经达到。

3、执法观念中的本位主义,为投机诉讼者提供了保护。

甚于利益驱使和地方保护主义,很多地方的审判机关纷纷为投机诉讼者撑起了保护伞。如不同地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往往直接影响地方对财政收入的多少,地方党委和政府基于利益问题直接干预审判机关的审判执行,于是个别企业的“假破产,真逃债”行为得以顺利完成。诉讼费的收入与法院干警的福利待遇挂钩,于是就出现了争管辖权等情况,个别法院对明知不符合管理条件的案件,为多收诉讼费也予以受理进行审判。

四、治理投机诉讼行为的对策:

治理投机诉讼行为,目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有以下几方面:

1、完善民事法律制度

实体法律存在缺陷,导致投机诉讼行为有利可图,这是司法审判工作无法可以弥补的。要达到消除投机诉讼的再度出现,必须在以下几方面对法律进行一步步完善。第一,完善民事法的民事责任部分,把诉讼行为侵权同样纳入侵权民事行为之中并明确规定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制度是我国民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在民法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没有民事责任,则民事义务的约束性就无从体现,民法保护或恢复被损害的民事权利的目的也就无法达到,民事责任制度对于预防和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保证社会经济稳定的有序发展,均具有重大意义,而且可以给投机诉讼者一定的约束,所以必须完善民事法律责任部分。2、完善破产法,并设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破产是债务人的实有资产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就宣告破产。但是有一些投机者明明有偿还债务的能力,但是为了自己获取利益,宣布企业假破产,钻法律的空子,达到逃债的目的,所以需完善破产法,并设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第三,完善婚姻法。制定出防范制裁以“假离婚”侵占国家福利的条文来。行使离婚权利时,必需受到法律的限制,即法律对离婚有专门的标准和特别规定,当事人对此必须遵照执行,这样才能杜绝“假离婚”的出现。

2、完善民事审判程序,深化审判方式改革。程序的完善是防止投机诉讼行为进入审判阶段和及时发现的重要保证。完善民事审判程序,深化审判方式应注意以下几方面。第一,立案审查工作必须进一步加强,立审分离。第二,加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严格限制适用范围。限制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适用范围,将使投机诉讼者们不能再钻法律的空子。第三,对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制裁措施必须完善。对于妨碍执行的人,可以根据对妨碍民事诉讼的规定,采取法定的强制措施,予以排除。如果构成犯罪的,则须进一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才能使投机诉讼者们有所收敛,不可以再虚设案由进入诉讼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明确列入妨碍民事诉讼行为中并规定严厉的措施。

3、改革和完善法院的内部管理机制,消除地方保护主义,根除司法腐败。

审判机关严格依法为案,是法律实施的行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首先,法院工作人员的重为案数量,轻为案质量的倾向必须改变。第二,法院内部的案件质量检查必须深入。坚持一案一查。第三,诉讼费的管理必须规范。实践证明,诉讼费收入的多少与法院干警福利挂钩是导致执法不公的重要原因。

4、消除地方保护主义影响,既保证人民法院独立为案,又实现人大对审判活动的有效监督。

地方保护主义是有目共睹的,它不仅破坏了目录法制的统一,使得投机诉讼不断出现,也制约了统一,规范了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最重要的就是正确处理保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为案和人民法院审判活动进行有效监督的关系。

总之,投机诉讼行为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中的必然附生现象,其治理和打击也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客观地认识投机诉讼行为,并且在立法和司法领域建立起一个完整的防范体系,使我们国家的法律在治理和打击投机诉讼行为过程中更加完备,使我们的审判工作在治理和打击进程中更加成熟。只有这样,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伟构想才能顺利实现。

参考书目:

民事诉法例3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状应记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民事状内容包括:

1.首部,全国公务员共同天地

(1)标题。居中写明:“民事状”。(2)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分别写明原告、被告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如果同案原告为二人以上,应一一写明。如果同案被告有二人以上,应按责任大小的顺序写明。如果原告或被告系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应在其项后写明法定人的姓名、性别、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及其与原告或被告的关系。如果被告是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写明其名称和住所,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如果有第三人,应写明第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等。如果第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写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和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如果原告委托律师诉讼,应在其项后或其法定人项后写明律师姓名及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名称。(3)案由。(4)诉讼请求。写明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决的有关民事权益争议的问题,即诉讼标的。依确认之诉、变更之诉和给付之诉的不同请求,具体写出。

2.正文

(1)事实部分。应写明原告、被告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的事实,以及双方发生民事权益争议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情节和后果。一般应以时间顺序,既要如实地写明案情,又要重点详述被告侵权的行为后果。(2)理由部分。要根据案情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阐明原告对本案的性质、被告的责任以及如何解决纠纷的看法。(3)证据。写明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能够证明案情的证据的名称、件、数或证据线索,并写明证据来源。有证人的,应写明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3.尾部

(1)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2)原告签名,如果是法人应加盖公章。如果仅委托律师为原告代书状,可在诉状的最后写上代书律师的姓名及代书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名称。(3)时间。

4.附项

(1)本诉状副本份数,诉状副本份数应按被告(含第三人)的人数提交。(2)其他有关证据证明材料。

民事状

格式

民事状(一)

(公民提讼用)

原告:(写明姓名或职务等基本情况)

被告:(写明姓名或职务等基本情况)

案由:

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此致

人民法院

人:×××

民事诉法例4

传统民诉理论在其发展的各个历史阶段,始终充斥着各种诉权学说的争议,理论的争议往往导致实践的困惑。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民事诉权(以下简称“诉权”)的理解和保护在相当大的范围内存在一些模糊概念,加之我国诉权立法上的瑕疵,使广大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感到难以准确把握。本文拟从诉权的概念入手,分析诉权立法上存在的一些瑕疵,来探讨诉权保护的途径。 一、诉权的概念与内涵 (一)我国诉权理念的历史根源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社会主义诉权理念的创立是以吸收和移植前苏联诉权学说为起点的。五十年代,以顾尔维奇为代表的前苏联学者建立的二元诉权学说(程序意义诉权与实体意义诉权)为我国民诉界所普遍接受,视为定论。这一历史因素使我国现阶段的诉权理论在总体上仍未能脱出前苏联学说的窠臼。二元诉权学说排斥了诉权具有单一意义的可能性,这一常识性缺陷使我国民诉理论工作者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陷于矛盾,既在全面接受二元诉权说的同时,又力图建立包容程序意义诉权和实体意义诉权的单一诉权概念。学者们对诉权内涵认识上的差异便反映为各种版本民诉著作中诉权定义的各不相同。有的著作为诉权所下的定义是:“诉权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和应诉,请求人民法院以国家审判权保护其实体民事权益的权利”。有的著作把诉权的外延由前述起诉权和应诉权扩大为进行诉讼的一切权利,认为“诉权是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权利”。与此不同,在另一著作中,诉权又被认为是“提起诉讼请求的权利或者权能”。还有一种诉权定义:“诉权就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获得司法保护的权利”。不同的表述还有一些。九十年代初,我国诉权理论存在的问题集中反映在两个方面:一是缺乏科学的诉权定义作为统一诸种表述的基础;二是未能形成科学的诉权理论体系以消除诉权理论中的逻辑矛盾。诉权究竟是程序上的权利还是实体上的权利,诉权发生的根据,获得诉权的条件,诉权的内容及被告有无诉权等问题当时尚未得到真正解决。 (二)诉权的科学概念和内涵 随着我国民诉法学研究的发展,诉权理论亦达到了相对的统一。诸学者在以下问题达成了基本共识:1、诉权是国家赋予的权利,这就从根本上否定了诉权是私权,而把诉权归入实体权利的认识;2、行使诉权的内容是进行诉讼,实施诉讼行为,这就排斥了在诉权内容中掺入其它实体要素的可能性,明确了诉权作为程序法权利这一根本性质;3、获得诉权的事实依据是主体与争议民事法律关系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明确了现实地获得诉权的客观条件,同时肯定了双方当事人都是诉权的主体。从这三点我们可以概括出诉权的基本要素为:诉权是当事人双方的权利,是基于实体法律关系的争议而由国家赋予的权利,它是进行诉讼、实施诉讼行为的权利,是当事人用以维护自己正当民事权益的权利,维护这种正当权益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目的所在。因此,诉权的定义应是:诉权是当事人双方就其民事法律关系的争议而进行诉讼,实施诉讼行为,以维护其正当民事权益的权利。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诉讼活动是由一系列环节构成的纵向连续过程。一般来说,在起诉阶段,起诉和应诉;在审理阶段,请求回避,互相质证、辩论等;在判决阶段,提出上诉;在执行阶段,请求强制执行;判决生效后,申请再审等等。在诉讼法上,主体所为的上述诉讼行为都依据于相应的诉讼权利,如起诉权、答辩权、举证权、反诉权、处分权、撤诉权、上诉权、申诉权等等,各种诉讼权利是诉权在诉讼各个阶段的不同表现形态,构成了诉权的基本内容。 二、诉权与民事权利的关系 正确认识诉权与民事权利的关系,对于我们正确行使和保护诉权具有重要意义。首先我们应当肯定两者都是独立的权利这样一个基本前提,无论从哪种意义上,都不应将诉权视为民事权利组成部分,更不应将两者视为同一权利。第一,从权利的法律根据来看,诉权依据于宪法和诉讼法的规定而产生,民事权利则基于民法、合同法等实体法律的规定而存在;第二,从权利的主体关系看,诉权所反映的是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诉权由法院的职责活动保证行使,民事权利则发生于当事人之间,通过义务一方履行义务而实现;第三,从权利的内容看,诉权是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从而保护自己正当权益的权利,民事权利主要表现为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第四,从权利行使的场所看,诉权只能在法院的诉讼活动过程中行使,民事权利则可以在除当事人拟定以外的一切场合实现。 诉权与民事权利的各自独 立地位又反映于两者在一定程度的离异性。首先,具有民事权利的主体不一定都有诉权。如处于未受争议或侵害的正常状态下的民事权利,其主体就不享有诉权,这是因为主体不存在获得运用诉权的必要,双方的权利义务可以通过彼此的自觉行为来实现,国家也不需要通过诉讼手段对这种权利加以保护。审判中之所以不受理无争议的“纠纷”,原因就在于主体没有诉权。其次,不享有民事权利的主体也可以获得诉权。如争议法律关系中的某一项民事权利往往只归属于当事人一方,但诉权却为当事人双方所享有。另外当事人诉讼请求中的民事权利是一种待定状态的权利,诉讼开始时不可能也不应当确定民事权利的归属,待审判终结时才能最终确定,所以我们必须依据“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而赋予当事人双方诉权,这也导致无民事权利的主体也能享有诉权,成为诉讼的主体。 三、诉权立法瑕疵导致司法实践的一些困惑 (一)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这里在司法实践中最不好操作的就是第一条,即当事人(原告)适格与否的问题,诉讼程序要想开启,当事人必须适格,当事人不适格则诉讼程序将无法继续下去。实践中对该条中“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中的“直接”二字的理解常常过于狭窄,导致审判实践中常因原告身份证明不完全齐备,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也有的法院对“直接”二字理解过于宽泛,导致不应享有诉权的主体享有了诉权,从而造成社会资源、审判资源的浪费,也使无辜的被告饱受诉累。笔者以为该法条的可操作性有待加强和细化,如在民事诉讼法律法规或相应的司法解释中明确何种情况下有利害关系人有资格作为适格原告提起诉讼,什么情况下,不能作为适格原告,但可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等。另外,“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在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亦不太统一,“具体”到什么程度,比如赡养纠纷,原告诉讼请求该如何具体?原告起诉的要求就是要被告养老送终,是否应该具体到几斤粮、几斤油呢?还有的案件,法官在实践中(立案审查)过于苛求原告提交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诉讼请求才予立案,将“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扩大为“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以及相应充分的证据”,从而剥夺了一些当事人的诉权。 (二)缺席审判。在缺席审判中,如何保障当事人的诉权?缺席审判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以下情形:1、被告对法律赋予自己的诉权不重视甚至于主动放弃,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后,采取漠视态度,既不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又拒绝在开庭时间出庭参加开庭审理,最终败诉却浑然不知为何法院会对自己这样“不公平”,反而提起上诉,表示不服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2、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反诉的;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原告拒不到庭的,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对原告的缺席判决,有学者持不同观点,他们认为根据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作为原告,处分实体权利的行为表现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即表现为撤诉或缺席,在原告申请撤诉或缺席的情况下,法院应该根据相关规定,准许原告撤诉或按自动撤诉处理,而不应做出缺席判决。这些学者其实混淆了诉权的概念,诉权是一种国家赋予的公权的情况下,是当事人双方同时同等所享有,诉讼一旦启动,就应充分保障双方的诉权,而不是原告一方的诉权,这是通过国家强制力来保障的,原告一方不存在处分诉权的绝对自由,以避免另一方的诉权受到侵害,也可避免原告出于个人目的,规避法律,重复诉讼,浪费有限的审判资源并使被告陷于诉累。 (三)撤诉。我国目前法律未对撤诉程序做出特别的、详尽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混乱现象,有限的几个法条亦缺乏可操作性的矛盾之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是这样规定的:“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撤诉的时间仅仅是原则性地规定为“宣判前”,弊端较多,这就意味着原告在辩论终结后、宣判前,随时都可以申请撤诉,从而给原告为避免败诉风险提 供了合法的机会。辩论终结后案件事实已经查清,如果原告发现其可能败诉或诉讼结果对自己不利时,他就可以合法地通过申请撤诉来逃避不利的结果,而付出的代价仅仅是一半的诉讼费用,而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撤诉后并未丧失再次起诉的权利,原告撤诉后可能还会再起诉,被告将不得不再次遭遇诉累,法院亦又要为同一事实重新启动诉讼程序。如果原告出于玩弄诉讼技巧及拖垮对方当事人之不良目的,视诉讼为儿戏,反复起诉、撤诉,被告则将倍受诉累之苦。从另一个角度,诉讼公平的角度看,“在把当事人之间的攻击防御视为诉讼本体的观念下,被告一旦花费资源进行应诉,无视他已经付出的成本而允许原告在可能重新起诉的前提下自由撤诉也有悖于公正”。因为被告一旦应诉,他将为诉讼付出人力、物力、时间,也就具有追求案件胜诉进而获取应有的诉讼利益的权利,原告自由撤诉必将严重影响被告的利益和诉权。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该条款与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矛盾。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撤诉必须经法院准许,对原告来说,如果害怕申请撤诉得不到法院的准许,完全可以不到庭或中途退庭,以依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达到撤诉的目的。笔者认为,一百二十九条的“按撤诉处理”的规定,带有明显的审判权本位主义色彩,与私法领域中民事诉讼强化当事人主义、尊重当事人意志的原则有明显冲突,另一方面也有违反法官在民事诉讼中应遵守中立性原则之嫌。当然,也许有人会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已经作出了弥补:“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个条款是极不好操作的,这样处理的案件亦十分罕见,“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这该由谁来证实?由被告方吗,还是法院主动取证证实,什么是违反法律的行为,这些均无准确的界定,让法官无所适从。 相反,在当前司法实践中,有些法官出于功利主义,片面追求案件的审结率、调解(撤诉)率,不仅不会严格审查原告的撤诉是否合乎法律规定,当事人是否存在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反而是放松审查撤诉,有时碰到复杂棘手案件、拿不准的案件、被告有意躲避审判而使案件事实不好查清的案件,法官往往主动动员原告撤诉,甚至存在强迫或变相强迫原告撤诉的现象。 存在上述问题的根源就是在于我国目前法律对撤诉程序规定过于简单,急需做出更具有可操作性的详尽规定,从而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诉权。笔者建议,我国诉讼法规定“宣判前”可以提出撤诉申请,但应作出区别不同情形的具体规定,如在案件受理后至被告应诉前,原告可以自由申请撤诉,法院均应予以准许;在被告应诉后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允许,应征得被告同意后,再由法院审查裁定。另外,对原告撤诉后再行起诉的亦应做出必要的限制,在被告应诉前原告撤诉又起诉的,应当允许,但不宜超过两次;在被告应诉后原告撤诉又起诉的,可制定具体标准,同时赋予法院审查权,由法院决定是否允许原告再起诉。 四、保护诉权的几点建议 (一)加速诉权“宪法化”步伐,增添民事实体法的可诉性。民事诉权的宪法化是现代宪政的发展趋势之一,我国宪法实际上也是承认赋予公民诉权的,民事诉权作为一种权利,任何人都不得非法侵害和阻碍其行使,就是首先从宪法内容上增加保护公民民事诉权的明确条款,在宪法内容上肯定民事诉权的地位;在民事实体法上增加实体法的法律可诉权,使法院在受理和审判案件时不仅有保护诉权的依据,更能起到监督和防范侵害、阻碍诉权行使行为的作用,防范出现增加当事人起诉条件、法律缺乏救济程序等现象。 (二)民事诉权行使合理化。修改《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款(前文已阐述,在此不重述),使诉权的行使和保护更具有可操作性。法院应合法及时受理案件,不得以自由裁量权非法增加公民行使诉权或提起诉讼的条件,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要求要宽严相济、准确适度,解决当事人“起诉难”的怪现象。具体为:放宽当事人口头起诉的条件;对当事人起诉时证据的提交和证据来源的证明条件放宽,不得强行要求当事人提供胜诉证据;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必必须提供证人详细的身份证明,只要有简单身份证明即可;对诉的合并和变更,只要符合法定条件 就予以允许,不得随意非法增加诉的合并和变更的条件等等。另外,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不得随意要求当事人变更诉讼标的,对于当事人未提起的诉讼标的,判决时不得超越或任意变更。 (三)提高法官素质,加强普法宣传。当事人的诉权的保护需要正当和合理的民事诉讼程序做保障条件,更需要执法、司法程序的正当化和公正化,这就要求执法人员(法官)公正执法,审判人员严格依照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民事诉讼制度和按照合适的民事审判方式审理案件。在法官审查立案过程中,应认真仔细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起诉状和证据材料,必要时依法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必要条件和事项,尤其是在农村或较偏远地区,公民的诉讼意识上升了,但相对应的法律知识都依旧十分匮乏,诉讼开始后存在的盲目性的弊病尚未根本改变,执法者给予他们“面对面”的法律知识讲解、宣传是保护其诉权行使的重要途径。 我国当前,当事人滥用诉权和过失误用诉权的情况屡见不鲜,这两种情形都违背诚信原则,不仅大量浪费国家有限的审判资源,更在一定程度上侵犯和剥夺了他人依法应该享有的诉讼权利甚至于其他实体民事权利。要有效保护好双方当事人的诉权,在目前诉权立法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就对广大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法官在审查立案时在自由裁量的范围内灵活掌握好宽严相济的尺度,把好立案关;要求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对违反诉权及侵害他人诉权的行为及时纠正和作出相应的处理,从而充分保护好双方当事人的诉权。当然,保护好当事人的诉权仅靠法官来调剂是远远不够的,这都有赖于我国诉权立法的完善以及社会法制宣传的同步进行,只有在这三方面共同完善和提高,促进当事人依法、诚信行使各项诉权,当事人的诉权才能真正保护好、行使好。

民事诉法例5

对于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我们通常认为是“专注于民事诉讼法学基本理论的探讨,包括民事诉讼目的、价值、模式、既判力、诉权等,并使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化”,就特点而言,理论法学具有批判性和创造性,一方面基于民事诉讼法制的规定,指出传统文本范式及其话语系统的偏误性和滞后性;另一方面则是打破已有规范文本的限制,进行文本范式及其话语系统的创新,突出文本规范的特点。在进行理论法学与其他法学的区分时,要注意通过范畴表象抓住理论实质,如果简单的将诉权论、既判力论等划分到理论法学的范畴,将举证责任论、诉讼法律关系论等划分到注释法学的范畴,那么在进行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时就会出现偏差。程序正义论、非法证据排除论等诉讼范畴论是毫无疑问属于理论法学范畴的,但同时还有一些诉讼范畴论的理论实质指归颠覆传统诉讼法学的特质,也可将其划分到理论法学范畴,例如由民事诉讼目的论、民事诉讼价值论以及民事诉讼模式论组成的“新三论”。总的来说,理论法学的界域是非常广阔的,我们可以从本体和交叉的两个方向进行研究,从这两个方向可以较为全面的对理论法学进行分析,本体的理论法学是正统民事诉讼法学者所擅长的话语领域,其基于对传统注释法学的批判吸收,是一种不够彻底的、内生的理论法学。

相较而言,交叉的理论法学更具深度和广度,与其他相关学科的联系也更为密切,能够从较为准确的角度来看待法学的发展,其运用其他学科的范畴、命题、方法、话语来审视、解读、诠释、究问、检阅、求证民事诉讼法学所关涉的诸多问题。从交叉的理论法学自身来看,它可以融合其他学科的研究成果,实现民事诉讼法学的瞬间知识增量以及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的创新发展。另一方面,从外在者的角度来看,通过交叉理论法学,能够使民事诉讼法学打破内生性的限制,以一种更开阔的视角,融入到整个科学知识体系之中,正如钱伟长先生所说的“现代社会中,自然科学、技术科学、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之间的传统学科分割界线即将消除,不同学科之间相互取长补短,将会融合成一个完整的科学知识体系。”

当民事诉讼法学融入到整个科学知识体系后,一个更重要的作用是其将推动整个科学知识体系的进步,除了对其他法学学科产生影响之外,也会涉及到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乃至自然科学等。相关的数据表明,当前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情况并不乐观,举例来说,在二零零九至二零一一年间,在《中国社会科学》等15个法学类核心期刊中共有相关论文232篇,但是基本上没有引证哲学、经济学、历史学、社会学、政治学、心理学等外部学科的注释。这一现象就说明,在中国关于交叉理论法学的研究是十分匮乏的,而这种研究成果的缺失直接导致了中国民事诉讼立法无法完善,因为所有条例的判断基准都需要有符合实际的科学依据作为支撑,这就需要将法社会学、法经济学、法统计学等交叉学科的知识以及研究成果进行融合和创新,得出科学性证成。实践出真知,不论是本体的理论法学或者是交叉的理论法学,想要发挥其理论价值就必须依赖于实践,通过其实化机能来达到优化民事诉讼法规范文本内在品质的目的。普法法学的作用主要体现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产生之前,当时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学正在起步阶段,国内相关的资源几乎没有,因此主要依赖的是对域外法学的移植,而且在当时的政治大环境下,主要移植的是前苏联的法学理论和制度文本,总体来说这一阶段的民事诉讼法学发展的限制性还是很大的;1982年之后,注释法学的影响开始逐渐深入,中国民事诉讼法在逻辑分析以及理性推演有了一定的发展;这一阶段之后,是实践法学和对策法学的联合发展,逐渐开始在实践基础上进行理论探究,但是这一阶段的法学立基视野不够开阔,因此理论法学应运而生。

理论法学在产生之后,经过几次否定之否定的辩证过程逐渐将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学发展起来。第一次的辩证过程是理论法学经由各种具体形态的研究范式而作用于民事诉讼法的规范文本,并呈现出现实的立法物化成果;第二次的辩证过程则是以民事诉讼法新型规范文本为新的起点,注释法学、实践法学、对策法学、理论法学等等各种法学形态及其相应的主导性研究范式的研究成果。现在看来,中国民事诉讼法学在不断的发展过程中,逐渐由一元向多元转变,以某种法学研究范式为主向,其他法学研究范式为辅,多维交错,共同发展。总体而言,中国民事诉讼法学正在逐渐趋于成熟,各种理论法学研究范式百家齐鸣、相得益彰,需要进行综合的分析研究,而在其向着现代化转变的过程中,研究方法上的多元递进是一个重要内容。

民事诉法例6

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分属不同法律部门,二者既展现出一定个性,也表现出极强的联系。本文中,笔者将从存在形式、规定内容、价值取向、价值目标、功能实现五个角度描述二者关系。

一、存在形式

从存在形式上观察,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一般存在各自独立的法典,但两者并非完全泾渭分明,而是呈现一种相互交融的形势。我国虽未制定民法典,但实际上已形成了以《民法通则》为首的一系列民商事法律规范构成的民事实体法法律体系,与《民事诉讼法》法典分离对立。然而,独立的法典并不意味着形式上的完全分离,二者明显存在交融:一方面,民事实体法中的某些规定,如《民法通则》中的诉讼时效制度、《侵权责任法》中举证责任分配等,究其实质,为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中亦存在一定的民事实体法规范: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先予执行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1]

上述内容交错之状况是否是由于立法者的失误?笔者认为,并非如此,民事程序制度与民事实体制度本身就相辅相成,互相补充,若僵硬地将程序制度完全于程序法中归置,而将实体法规定完全纳入实体法中,或许会适得其反,使民事制度在衔接上不连续、内容上不清晰,反而无利于法律制度之查找与适用。

二、规定内容

从规定内容上分析,民事诉讼法为程序法,是有关法院司法程序的法律;民商法是实体法,是规定和确认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主要内容的法律。二者表现为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即民事诉讼法要以民事实体法为依托,民事实体法又需要民事诉讼法来保障。[2]

学者常依据程序与实体角度来论证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学理地位,从世界范围看,可归纳为“程序工具论”、“程序优先论”到“诉讼法与实体法并重”三个重要阶段。[3]如今,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如鸟之两翼,车之两轮,同等重要,缺一不可这一观念已成为通说。对于程序法的重要性,甚至有学者认为:事实和法律是一辆车的两个轮子,程序推动了两者的发展,因此程序是带动车轮的马。[4]

关于二者的法理地位,笔者同意通说,认为手段与目同等重要,另外,还认为手段的作用应该被赋予更大程度的关注。因为失败的手段可能使结果彻底偏离预期的良好目的,然而好的手段却可能拯救一个存在欠缺的目的。现行程序制度中关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规定似乎可对上述论述进行证明:法官可以运用自由裁量权(一种好的手段)来规避法律中有缺陷的条文或填补法律空白,以实现预期目的,即实体公正。

三、价值取向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集中体现民事诉讼的目的,反映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和内在规律,承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要求”。[5]笔者通过对比、观察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的基本原则发现: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有着相似的价值取向。从一定角度来看,民事诉讼法可调解民事纠纷、纠正相悖于民事实体法精神、目的的个案,可视作民事实体法的延伸:民事实体法律崇尚平等、诚信、意思自治,民事诉讼法中也分别有诉讼地位平等、诚实信用、处分原则与其相对应。

另外,民事诉讼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的部分基本也体现出较大差异,笔者认为此差别实质上是源于二者规定内容有实体与程序之别,具体体现在:1、民事实体法无需所谓辩论原则、监督检查这类偏于程序意义上的原则;2、民事诉讼法由于其程序法的刚性也不适于适用公序良俗原则;3、诚实信用原则在二者中的适用存在差异,民事实体法中,其重在补充法律漏洞,弥补成文法的不足,而民事诉讼法中民事诉讼的严格性决定了诚信原则应该改力求具体化。[6]

四、价值目标

程序法与实体法在具有共同的价值目标的同时,又具有各自的独立价值。[7]过去学界有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的价值目的即其保障民事实体法的实施,即保障实质正义的实现。但如今,民事诉讼法的另一价值,也是其独立存在的价值――“程序正义”已得到普遍承认。笔者认为,程序正义才是民事诉讼法的最主要价值。民事活动中的实质正义主要体现在两点:1.民事实体法按照正义的理念对民事权利民事义务进行最初分配,2.民事诉讼法对其中不和谐的个案进行调整;然而,当法院依法定程序、公开地对纠纷进行审理,程序正义价值就开始独立体现其魅力,这种魅力表现为在依一定法定程序公开审理案件的条件下,即使其得出的结果即使存在不公正之处,也较容易得到当事人的理解和自觉接受。因此,当实质正义在现实生活中难以实现(这种情形并不少见,如因证据缺乏无法查明事实等),人们往往会转而追求程序正义为代替,程序正义,也即为程序法的独立价值。有学者将民事诉讼法的价值归纳为目的性价值(也称内在价值,如程序公正、程序效益、程序自由等)与工具性价值(也称外在价值,如实体公正、秩序等)[8],从更广的层面上理解民诉法两种价值目标,亦值得我们深思。

五、功能实现

从功能实现角度探究,二者能相互促进,共同实现对公民民事权益保护、维护社会秩序的终极目标。一方面,民事诉讼法是民事实体法内在生命力的表现,诉讼制度是解决民事纠纷最终、最有效、最权威的方式,当民事实体法规定的内容没有得到实施,民事诉讼法对其进行个案纠正以保证民事实体法规定的有效落实,此观点已成通说,无需再言;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的适用以民事实体法规定为基础,并且,笔者以为,在一定意义上民事实体法的一些规定也有助于民事诉讼的进行:在事实难以查明或查明事实代价过大之时,立法者经过各角度思量,进行价值判断、抉择,使法院默认一种“拟制的事实”(但同时亦规定有证据证明事实情况可作为例外,以保障实质公正),避免法院耗费过多财力物力,如《民法通则》司解中对相互有继承关系的人在同一场合死亡情况下对死亡顺序事实的拟制规定等。此类规定能够帮助法官在解决纠纷时更快地进行“事实”判断,为民事诉讼制度的适用提供前提与便利,保障了司法效率。根据上述两点,我们发现,二者能够相互促进其功能的实现,共同实现保障主体民事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终极目的。

上述五个角度的论述,层层递进、由浅及深地展示了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特点:即在相互独立,相互区别,体现出本身个性的基础上又始终存在联系,分享一定共性的同时共同在现代社会中发挥其保障权利、维护秩序之功能,有机依存,缺一不可。注释:

[1]刘秀明:《比较法在民事诉讼法教学中的应用――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之比较》,《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年第二期

[2]牟逍媛 刘江:《和谐主义诉讼模式与民事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07年年会综述》,《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4期

[3]廖永安 黎藜:《论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以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为考察对象》,《北方法学》第二卷总第七期

[4]前引[2]《和谐主义诉讼模式与民事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07年年会综述》

[5]江伟:《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2013年版,第46页

[6]参见 江伟:《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2013年版,第56页

[7]前引[5]《民事诉讼法》,第18页

[8]江伟:《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20页

参考文献:

民事诉法例7

证据保全制度最初来源于(宗规法或天主教教会法、寺院法),后被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沿用,并影响至英美法系国家。证据保全制度或以法律制度的形式予以规定,或在相关法律条文中予以体现。所谓民事诉前证据保全,是指利害关系人在民事诉讼前,为了防止自己的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或者虽己受到不法侵害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有关机关申请证据保全,有关机关据此依法对相关证据材料予以提取、固定、保存备用的法律行为。诉前证据保全和诉中证据保全是证据保全的两个阶段,一个是在诉讼程序启动前进行的,一个是在诉讼程序启动后进行的。但诉前证据保全与诉前调查取证虽然都是在诉讼之前获得证据的一种方式,据保全行为都具有强制力。如公证机关作为特殊的证据保全机关,在诉前证据保全上即不具有强制力。

一、目前有关我国民事诉前证据保全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民事诉前证据保全制度最早规定在海事特别程序法第63条(1999年12月)中,在此前,海事案件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诉前证据保全制度,只是该法第74条对证据保全制度作了原则性的规定。2001年中国入世后,先后在《着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十三条和二十四条(2002年4月1日)中分别规定了诉前证据保全制度。在《公证法》第十一条第九项;《仲裁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立案工作座谈会纪要》法[9993]186号都有所体现。至此,我国除未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诉前证据保全制度外,在其它几类特殊的民事案件中已经基本形成了小范围的民事诉前证据保全制度体系。从我国现行的立法来看,虽然对诉前证据保全制度的规定还不够健全,对操作程序规定得也不够具体;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诉前证据保全制度;关于诉前证据保全的规定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对诉前证据保全的规定基本上还是在司法解释的层面,且规定杂乱无章。因此,应对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的诉前证据保全制度作进行改革。

二、我国民事诉前证据保全制度的缺陷

(1)诉前证据保全制度体系不完整。我国除了在海事特别程序法、商标法、专利权法、着作权法、仲裁法、公证法等法律部门规定了诉前证据保全制度外,上海市高院和湖南省高院也对此作出了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一次会议纪要里?规定了诉前证据保全;相反,在我国最重要的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诉前证据保全制度,这在立法体例上是很不完善的。因此,应该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诉前证据保全制度或者制定统一的民事诉讼法典或证据法典,以结束当前淶乱的局面。

(2)诉前公诉保全的局限。由于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诉前证据保全制度,对普通的民事案件而言,如果需要?诉前保全证据,就只?向公证机关申请。民诉法对于诉前证据保全的规定不够完整和警细,法院在实施此项措施时也感到十分困难。由公证机关軛行诉前证据保全的局限性体现在点: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只能以公证当事人对有关的法律事实(包括法律行为及其载体文书和文件)无争议为前揀,申请人单方面向公证机共申请证据保全得以实现。 诉前一宋由公证机关进行诀据保全不能为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提供足夛的救济手段。?了维持彃事人平等、对等的地位,在诉讼程嚏上固然应当赋予当事人平等接辑、适用证据的机会,即便是在诉讼前也应当赋予双方当事人这种机会,避免一方当事人独占证据,在实质上违背当事人平等原则,无法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公证机关的管辖范围有限并且没有强制执行的权力。有些专业性强、涉外性强的民事案件,公证机关则更加显得无能为力了。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时不能强制执行。

(3)诉前与诉中证据保全的划分不明。在我国,诉前证据保全一般是由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法院并不能采取,诉中证据保全则完全由人民法院采取。我国民诉法虽然没有对诉前证据保全和诉中证据保全作明确的界定,也没有对这两种证据保全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我国的现实国情以及司法审判经验,是分为诉讼前证据保全和诉讼中证据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首次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提出了诉前证据保全的理念,但是对诉讼前证据保全的启动和运作程序作没有详细、具体的规定。这种混乱的局面给司法实践也带来了难题。

民事诉法例8

一、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民事抗诉权的立法规定

依据通说,民事抗诉权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存有错误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按照法定程序提出抗诉引起再审的法律监督权。

长期以来,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主要或者说是只对刑事案件进行抗诉,对民事案件的抗诉权,只能十分有限行使。我国法律对民事抗诉权的规定散见于《检察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关司法解释之中。

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2条,虽然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是,对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的抗诉权,却没有作任何规定。

1990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开展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在试点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根据该规定,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只限于对违法的生效的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对民事、经济判决、裁定不在抗诉之列。

199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才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抗诉权。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对抗诉作过一些司法解释,主要有最高法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细则》等。

我国上述法律虽然对民事抗诉权作出了规定,但是由于这些规定过于原则,且法律的适用环境发生变化后,仍未对其进行修改,体现不出清晰的立法思路和理念基础,也缺乏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存在着许多重大缺陷。

二、我国民事抗诉权的立法缺陷

我国民事抗诉制度的设计,主要是在学习和引进前苏联民事诉讼模式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其特点就是国家对诉讼进行全面的干预和监督,以追求司法的公正性。这一制度设计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司法运作方式基本相切合。因为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普遍存在“重刑轻民”的观念,检察机关极少涉足民事案件的监督和抗诉。从近几年来民事抗诉案件的总体情况来看,虽对实现司法公正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其制度本身内生性缺陷及其运作上的失范。在司法实践中,民事抗诉权的行使已越来越背离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其主要问题归纳如下:

(一)民事抗诉权不完整,对未生效的判决、裁定无权抗诉。

对于未生效的判决、裁定能否抗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简称《刑诉法》)与《民诉法》作了不同的规定。《刑诉法》第18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案件一审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出抗诉。这就赋予检察院对法院的错误的刑事判决、裁定不管是否生效都可以抗诉的权利。而《民诉法》却规定检察院只能“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条件的抗诉。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再次强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只能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对其抗诉亦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这种监督是案件终结后的‘事后监督’。”凡是没有生效的判决、裁定,检察机关无权抗诉。这就使检察院的抗诉权,不是完整的抗诉权,只是产生于审判监督程序的“事后”抗诉权。《民诉法》第185条确认的检察院民事检察监督的事后监督模式,排除了检察院在民事检察监督方面事前行之有效的其他监督方式和手段。实际上,这是将宪法赋予检察院的完整法律监督权在民事检察方面予以割裂,只是部分地授予检察院。

(二)抗诉事由法律规定的模糊,导致抗诉运作上的较大分歧。

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只能在国家或公共利益范围内提起抗诉,也没有规定检察机关抗诉的具体事由,但规定了它有两项权力:一是检察机关认为法院裁判确有错误就可以抗诉;二是检察机关只要提起抗诉,法院就应当进入再审。例如检察院以发现新的证据为由提起抗诉的问题。而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新证据大部分是由一方当事人提供。此种在一审、二审中不出示新证据,在再审程序中搞突然袭击的做法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已日益暴露出其弊端。第一,根据民诉法规定的二审终审原则,任何案件证据都要经过二次质证,并最终得以认证。如检察院为一方当事人之利益以一、二审中都未出示的新证据为由提出抗诉,那么该案裁判后,此证据则只经过一次质证就予以认定了,显然剥夺了另一方当事人对此证据两审质证的权利,不符合证据规则,这对另一方当事人来说显然不公平。第二,检察院以新证据为由提出抗诉从而引发再审程序并最终定案容易导致有些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恶意隐瞒证据,在判决生效后拿出“杀手锏”向检察院申诉,通过再审从而达到最后的诉讼胜利,这是不道德、不公正的,是利用了国家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达到侵害另一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目的。因此检察机关以新证据为由提起抗诉是不妥的。

(三)抗诉权行使的要件不明确,缺乏对滥用抗诉权的有效防止。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将此视为一种对抗生效裁判的有效途径,造成了少数当事人的投机心理。只要不服终审裁判,就去设法要求抗诉,同时也给抗诉权“寻租”提供了隐性市场。由于抗诉再审不需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也不受终审裁判审级的限制,于是少数当事人不上诉,等待判决生效以后直接要求检察机关进行抗诉,必然引起司法资源的极大消耗,极不符合诉讼效益原则。笔者认为这种舍弃上诉寻求抗诉的做法仍然是不妥的。因为如果当事人都放弃上诉程序而去追求抗诉,那民诉法设置的上诉程序将形同虚设,法律规定的上诉功能将不能得到有效的发挥。同时还会发生当事人利用这种方式规避上诉可能发生的负担诉讼费风险的情形,将部分诉讼成本转移给国家。

(四)抗诉权的行使无法定时限的要求,使生效的裁判始终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效为二年,但对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只规定是事后监督,却没有期限上的约束。从而曲线突破法律的时效规定,直接违背了立法者追求民事秩序稳定的立法原意。

(五)检察机关出庭支持抗诉的程序模糊,检察机关抗诉的单方倾向性,有悖于民事诉讼的平等原则。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抗诉权,其出发点在于以国家利益代表者的身份,维护国家利益而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检察机关一般因一方当事人的申诉提起抗诉从而启动再审程序,检察机关派员出庭,客观上就是支持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另一方当事人自然与检察机关产生对立情绪,庭审气氛常常出现不协调的情形。有的当事人直接与检察机关派出的检察官进行陈述和辩论,甚至经常发生言辞冲突,有损国家司法机关的形象和威信。检察员出庭支持抗诉,除了宣读抗诉书之外,还应当从事哪些诉讼行为?检察人员出庭究竟如何安排法庭的座位?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作出具有操作性的规定。这不仅打破了民事诉讼的均衡格局,而且影响了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混淆了审判权和检察权的明确界限。

(六)抗诉权的行使方式与条件缺乏相应的规范。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的“私权利”,国家权力理应避免强行介入。但目前的民事抗诉案件中,绝大多数是检察机关出于接受一方当事人的申诉,为其民事私权而启动再审程序。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诉,二审裁定准予其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判决执行。但检察机关却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归责不当为由提起抗诉;有些民事抗诉案件进入再审程序以后,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或申诉一方当事人放弃申诉请求。法院商请抗诉机关撤回抗诉,但其仍然坚持提起抗诉,从而迫使当事人继续参与到已经启动的再审程序中。

(七)民事抗诉权的审级规定存在重大缺陷,导致理解于运用上的冲突与混乱。民事诉讼法第184条规定,抗诉案件可以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至于抗诉案件的审理权限如何进行分配,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给出十分明确的规定。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对此存在认识上的不同,法院认为,我国民诉法只规定,对检察机关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并未规定应由原终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再审。相反,民诉法第184条规定原则上由原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裁判,而上级法院提审只是一种例外。检察院系统则主张向同级法院抗诉并由同级法院审理。其理由是保持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同进行再审的人民法院相对应,“如果向原审法院提出抗诉并由原审法院审理,由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会违反司法工作中同级相对应的原则”。

按法院组织法规定,基层法院无权审理上级检察机关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民事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接受抗诉的法院大多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将检察机关置于一般诉讼参与人的法律地位,这无疑影响了检察监督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意。如果由原审法院对自己的裁判结果进行重新审查,尽管另行组成合议庭,但基于人的本性和单位本位主义考虑,仍然不能保证案件能够得到公正的结论,同时也使当事人在心理上一直不能放弃继续申诉的决心。有数据显示,抗诉案件由上级法院提审的改判率明显高于由原审法院再审的案件。但是,如果所有民商事抗诉案件都集中于上级法院审理,上级法院将面临难以承受任务之重,不利于“将矛盾消化在基层”精神的实现。因此,强调抗诉案件原则上由原审法院处理,并非一律都交由下级法院再审,应该由最高法院以解释形式作出一个相对明确的标准。

三、完善我国民事抗诉权的思考与对策

上述民事抗诉权的立法缺陷,一方面使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受到局限;另一方面,造成民事抗诉制度在运作上出现不少混乱和“盲区”,不能满足我国目前社会利益多元化所要求的对权力的制约和平衡。为此,笔者以为,应从一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民事抗诉权的规范与行使:

(一)加强民事抗诉权的立法,使之具体化,可操作化。现行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规定与司法解释关于民事抗诉权的规定是比较原则的,为避免司法实践中对于原则性规定的曲解,可以首先通过立法解释来予以解决,由任何某一司法机关对此作出解释的做法显属不妥。根据1981年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19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在具体适用法律问题上发生分歧时,应报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

(二)明确民事抗诉权行使的条件,既要防止检察机关不当地行使民事抗诉权损害私权,更要防止民事抗诉权的滥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大量的民商事纠纷是关于平等主体之间对财产关系的争议,争议主体之间的平等性,也是民事诉讼质的规定性。在民事案件中,应以意思自治为其基本的出发点,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起始、发展和终结以及对诉讼上某些权利的支配和处分,均应依当事人本人的意思而定。从民法角度看,当事人有权对民事权利进行处分,亦可放弃请求权。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活动具有检察监督职责,这是宪法的规定。但检察机关不能对民事私权进行不当干预。就此意义而言,即我们要限制民事抗诉,也就是指民事抗诉范围仅限制在为国家和公共利益而提起。

(三)明确民事抗诉权行使的事由。首先应详细列举出检察机关抗诉的法定事由,将现行民诉法第185条进一步细化,以便于操作。同时,为了保证民事抗诉的严肃、合理和有价值,就应规定不得提起民事抗诉的限制情形:1、不得以发现新证据为由提起抗诉;2、当事人在上诉期间不上诉或在上诉期间撤回上诉的,检察机关不得提起抗诉(裁判涉及公共利益或有违善良风俗的除外);3、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期间不申请再审,期间届满后也不申诉的,检察机关不得依职权提起抗诉(裁判涉及公共利益、有违善良风俗的除外);4、终审裁判无明显不当、不存在枉法裁判、无提起抗诉之必要的,不得提起抗诉。

四、结语

我国的政权体制决定了检察权成为一种独立的权力,以实现对执法和司法制约与监督,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因此,在民事诉讼领域确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是一种针对司法现状的必要设置。为了保证这种检察监督权与审判权能形成良好的制约与抗衡机制,保证在审判独立的前提下,充分发挥检察抗诉权的功能与作用,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当前民事抗诉权的立法进行改良,严格抗诉再审的适用条件,建立科学合理的抗诉机制提高诉讼效益、维护法律权威,切实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司法公正。

而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与力度的加大,笔者认为,最终应当以实现审级制度改革为前提,逐步取消民事抗诉制度。我国目前实行两审终审制,这与世界各国尤其是法治发达国家的审判惯例是不相符的,尤其是我国已经加入WTO,司法制度应当与经济制度同样与国际接轨,应当有所突破。若审判采三审终审制,附带再审之诉,则在民事审判中,完全可以取代现行民事抗诉制度所发挥的作用。因为对少数疑难、复杂民事案件提高审级,使司法终审裁判权由高级法院或最高法院行使,从而使终审裁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得到一定程度的提高,较高级别的法院法官相对高的素质也为司法公正提供了可靠保证。以此为前提,审判监督制度可以从改革再审事由入手,确立再审之诉制度,即民事再审程序的提起交给当事人根据再审事由来启动,完全取消公权力对私权的侵入,褪去我国民事诉讼中长期固存的超职权主义色彩。当然,这只是一家之言,有待时间和历史的检验。

参考文献:

章武生.再审程序若干问题研究[J].法学评论,载1995年第二期。

民事诉法例9

法学研究者们(包括民事诉讼法学研究者们)的理解对象不仅包括法律文本(历史上的和正在起作用的),而且还包括法律活动(历史上和现实中法的创制和适用)。这方面不同于法官,因为法官的理解对象集中于正在本国或本地区起作用的法律文本,并将此适用于正在解决的案件。事实上,法学研究者们对法律现象的理解或解释中实际上包含着选择和创造的因素和结果。法学研究者们将自己对法律现象的理解以一定的载体表现出来,汇集成知识集合体,并且整合为学科知识体系(比如民事诉讼法学)。

什么是理解的民事诉讼法学?理解或人文的民事诉讼法学强调法律行为或诉讼活动具有创造性,认为人们应该从现实出发,解释和研究司法过程或诉讼活动的真实内涵及其意义。笔者从知识之学、智慧之学和精神之学三个层次来揭示民事诉讼法学所应具备的内在品性。

首先,民事诉讼法学是知识之学。民事诉讼法学向人们传递的是有关民事诉讼的知识。民事诉讼知识和理论不仅是人们从事诉讼实践和学术研究的先决条件,而且也为有关民事诉讼的立法和适用提供一定的指导和参考。 作为一门专门性的法学学科,民事诉讼法学首先表现为一种知识系统,即按照一定的逻辑原理将基于民事诉讼制度及其运行而产生的专门的概念、命题和原则有机地组合成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作为一门高度实践性的法学学科,民事诉讼法学并不只是由一些普遍的命题所构成,还含涉大量的“实践理性”,以及许多难以言说、难以交流的“无言之知”、“个人性知识”(波兰尼)、“无意识的知识”(波普尔)。 民事诉讼是一种社会实践,而不是书本上的理论推理,所以民事诉讼知识和理论必须符合社会的发展,要求民事诉讼知识和理论须从民事诉讼实践中探求(但也离不开论理推断)并须经民事诉讼实践检验其合理性。与人们日常生活知识有所不同,民事诉讼知识和法律知识是经过长时间构筑起来的人为的特殊知识。 正是因为这套特殊知识及其所包含的理念,支撑和维护着独特的法律思维方式、法律家职业共同体和司法独立。

其次,民事诉讼法学是智慧之学。作为智慧之学,民事诉讼法学培养我们的法律思维方式,进而发展为法律家的思维方式(thinking like a lawyer)。法律家思考问题有自己行业化的角度,分析和解决问题有自己的方法。比如,在分析一个案件的时候,法律家需要将其中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加以区分,事实问题是那些需要由当事人提供证据作出证明的事项,而法律问题则是那些需要法官通过法律解释加以解决的事项。这种人为的划分对于我们设计诉讼制度和司法管理制度(例如上下级法院之间的事务分工)是非常重要的。 不仅如此,作为智慧之学,民事诉讼法学还教会我们解释、思考和处理民事诉讼问题的方法和技巧。比如,在实体法没有规定证明责任分配的情况下,则需要法官运用利益衡量方法来分配证明责任,其间法官得遵从整个法秩序和宪法基本价值,根据法律和诉讼的公正、效率诸价值和保护民事权益、解决民事纠纷等目的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确定证明责任的承担。

最后,民事诉讼法学是精神之学。智慧可能被用于邪恶的目的,我们对于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德国纳粹的行为一直记忆犹新和刻骨铭心,所以我们特别强调民事诉讼法学还应当是精神之学,应当全面展开和传播法的精神。“精神”在此应当被作为一种代表社会的理性和人类的良知,具体说,“精神”即秩序、正义和自由等。因而,精神之学的民事诉讼法学处于高于智慧之学的层次。民事诉讼作为公民寻求公力救济的主要途径,关涉公民合法正当民事权益的保护以及通过解决公民之间民事纠纷还国民以公平与和平的社会秩序,所以对于民事诉讼知识和制度当中蕴涵的人文精神和法的精神的追问与诠释,实为非常必要之事。当下我们倡言引借西方法律制度,关注比较多的乃是这一法律制度的具体规则,而对其中蕴涵的人文精神往往不予措意或措意不够。 因此,我们要努力做到在从自然法的立场来寻求法律制度的共同因素及其所表达的共同价值的同时,通过采取实证主义的现实主义方法关注充满矛盾的法律现实,从而尽可能阐述和传达出让人们普遍接受的相对价值。 二、民事诉讼法学发展简史

笔者认为,有必要在序言部分阐述和讨论一下西方和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发展简史,以及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落后的原因,旨在以史为鉴发展我国民事诉讼法学。

(一)西方民事诉讼法学发展概要

在法律和法学发展历史上,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由于尊崇私法自治和强调私法至上,所以人们普遍认为,民事诉讼无非是借助法院的力量实现民事实体法权利的单纯技术程序而已,民事诉讼法仅被作为民事实体法的一个组成部分,或者将民事诉讼法作为民事实体法的助法或实现法。因此,当时的诉讼观是私法一元观或实体法的诉讼观,即仅从实体法立场认识和处理诉讼问题的诉讼观。按照私法一元论的诉讼观建立起来的民事诉讼理论,被称作私法一元论的民事诉讼法学,这种理论基本上是从实体法的角度认识和考察民事诉讼问题。

随着社会和法律的发展,尤其是公法及其观念和理论的进一步发展,民事诉讼法被作为公法,是与民事实体法相独立的法律部门。这一时期的诉讼观,早期是诉讼法一元观,按照诉讼法一元论的诉讼观建立起来的民事诉讼理论被称作诉讼法一元论的民事诉讼法学,基本上是从民事诉讼法的角度理解和把握民事诉讼的理论、制度和具体概念问题。然而仅从诉讼法立场分析诉讼问题也是不合理的,因为民事诉讼不仅具有程序的一面,而且还具有实体的一面,事实上民事诉讼是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共同作用的“场”,于是人们主张二元诉讼观,并主张在此基础上重塑民事诉讼法学,这种诉讼观及其理论重视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之间相辅相成的关系。

民事诉法例10

内容提要:民事诉讼“开始”、“过程”和“结果”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一体化为“民事诉讼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体现了民事诉讼的“道德性”要求。具有普遍认同的道德基础的民事诉讼,才真正具有正当性。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正应当遵行现代宪法原理和正当程序保障。

如今,国际社会和诸多国家正积极致力于民事诉讼法的“宪法化”事业,尤其注重从现代宪法原理的角度来构建现代民事诉讼的正当程序,并要求在司法实务中予以严格遵行。

本文根据现代宪法原理,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考察和阐释现代民事诉讼正当程序的内涵及其保障原理,试图为我国修正《民事诉讼法》及司法改革提供参考意见。在本文中,笔者从“正当性”出发,就民事诉讼正当程序及其保障原理展开讨论。

“正当性”(legitimacy)的基本内涵是:某事物具有被相关人员或社会成员认同、信任、接受或支持的属性。民事诉讼的正当性和正当化意味着“纠纷的解决或审判在整体上为当事人以及社会上一般人所承认、接受和信任的性质及其制度性过程”。[1]

民事诉讼的正当性在于界说民事诉讼在开始、过程和结果方面具有能被当事人、社会上一般人承认、接受和信任的性质或属性,而其正当化在于界说运用何种方法和程序使民事诉讼的开始、过程和结果能被当事人、社会上一般人承认、接受和信任。

满足或符合正当性要求的诉讼程序,就是“正当程序”(dueprocess)。正当的诉讼程序之法制化,则是具有正当性的诉讼法。依据这样品质的诉讼法进行诉讼,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证诉讼的正当性,正所谓“法律是正当化的准则”。

先前一些学者的视角关注的是民事诉讼“过程”、“结果”的正当性及“过程”的程序保障。笔者认为,由于民事诉讼程序均由开始、过程(续行)和结束三个阶段构成,因此,民事诉讼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应当包括:(1)“开始”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2)“过程”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3)“结果”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

一、关于民事诉讼“开始”的正当程序

(一)民事司法救济权与民事诉讼正当程序

为保障和实现司法公正,必须确立和维护司法的消极性,即“不告不理”原则。另一方面,只要当事人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向法院提讼或申请执行的,法院就应当受理而“不得非法拒绝司法”,即“有告即理”原则。

因此,关于民事诉讼“开始”的正当程序及其保障原理,主要是从程序上充分保障当事人行使民事司法救济权。所谓民事司法救济权,或称民事司法请求权,主要是指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受害者或者纠纷主体)享有获得诉讼保护或司法救济的权利。

根据所解决或处理的案件,可将民事诉讼程序划分为民事审判程序(民事争讼程序、民事非讼程序)和民事执行程序。[2]与此相应,民事司法救济权包括:(1)民事诉权。当事人行使此权(即)所启动的是民事争讼程序。(2)非讼程序申请权。当事人行使此权所启动的是民事非讼程序。(3)执行申请权。当事人行使此权所启动的是民事执行程序。

民事司法救济权是一种法定请求权。如果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而得不到充分及时保护,就不成其为权利。因此,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的同时,也赋予公民在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拥有平等司法救济权。在法律效力层次上,司法救济权与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利是相同的。

民事诉讼“开始”的正当程序保障是指,在公民或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后,能够平等和便利地获得民事诉讼救济。这就要求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要件(要件、非讼程序申请要件、执行申请要件)不得过分严格,以方便当事人获得诉讼救济。只要符合法定的要件、非讼程序申请要件或执行申请要件,法院就得及时受理当事人的或申请。

就要件而言,我国现行民事条件包含了一些诉讼要件,如当事人适格等。在法院立案或受理阶段,对包含实体内容的当事人适格等诉讼要件,双方当事人之间无法展开辩论,往往需到法庭言词辩论终结时才能判断其是否具备。以此类诉讼要件为要件,使得我国现行要件过于严格而成为“难”和妨碍当事人行使诉权的一个重要的制度性因素。[3]

现在,我国许多人士主张,提高当事人进入法院的“门槛”(主要是指提高“要件”),防止大量“无需诉讼解决”的案件涌入法院,以减轻法院的负担。在现代法治社会,“国家治理”当中有个非常重要的内容是“保民”。把当事人进入法院的门槛抬得过高,实际上是把需要诉讼保护的公民挡在法院的“门外”。以民事诉讼来“保民”(解决民事纠纷、保护民事权益),应该像“治水”一样去“疏导”而不是“堵塞”,这既是国家治理之道,也是民事诉讼之理。[4]

(二)民事司法救济权的宪法化

根据当今通行的权利理论,与“(正当)请求”相对应的是“职责”,比如司法机构负担受理当事人司法救济请求的职责。在请求权的场合,被请求方负有特定的义务或职责来满足权利请求。如果无人担负这类义务或职责,请求权实际上形同虚设。在现代权利主导的公法关系中,公民享有请求国家或国家机关履行其职责的权利,比如要求给予公平对待、请求司法救济、要求公平审判、要求维持治安秩序等,相应地,国家或国家机关承担的是必须履行的而不是可选择的、以体恤为特征的职责。[5]

在现代法治社会,国家具有保护公民之责,即承担着在公民的权利遭受侵害时给予充分及时保护的职责,或者说国家(或法院)负有“不得非法拒绝司法”的义务或职责。司法救济权作为公民(或当事人)请求国家(或法院)给予司法救济的请求权,体现了公民(或当事人)与国家(或法院)之间存在着公法上且为宪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目前,民事司法救济权的宪法化主要体现在民事诉权的宪法化上。笔者认为,民事司法救济权的宪法化还应当包括非讼程序申请权和执行申请权的宪法化。限于篇幅,下文主要阐释民事诉权的宪法化问题。

诉权的宪法化是现展的趋势之一,而且日益呈现出普遍性。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社会开始重视维护和尊重人权,诸多人权公约将诉权或司法救济权确定为基本人权(详见下文)。与此同时,诸多国家的宪法直接或间接地肯定司法救济权为“宪法基本权”。比如,《日本国宪法》第32条规定:任何人在法院接受审判的权利不得剥夺。《意大利宪法》第24条规定:任何人为保护其权利和合法利益,皆有权向法院提讼。《美国联邦宪法》第3条规定了可由联邦法院审判的案件或争议的三个条件,只要某个案件或争议同时具备了这三个条件,就可向联邦法院提讼,从而间接规定了公民的司法救济权。

宪法学界多肯定诉权或司法救济权的宪法基本权地位。我国宪法理论一般认为,诉权是公民在权利和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或妨碍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讼,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6]有宪法学者将诉权视为“司法上的受益权”,即公民的生命财产自由如遇侵害,则可行使诉权请求司法保护。还有学者认为,诉权是消极的司法受益权,即诉权是公民请求法院保护而非增加其权益的权利,仅为消极的避免侵害的权利。在日本,人们将本国宪法第32条所规定的权利称为“接受裁判的权利”,并将此项权利列入公民所享有的“国务请求权与参政权”,强调此项权利对应的义务是法院“不得非法拒绝审判”。[7]

诉讼法学界从宪法的角度来看待诉权或司法救济权问题,始自对第二次世界大战历史灾难进行反省的德国的司法行为请求说。此说主张,诉权是公民请求国家司法机关依照实体法和诉讼法进行审判的权利,现代法治国家原理要求宪法保障任何人均可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8]受德国司法行为请求说的影响,日本学界根据本国宪法第32条,提出了“宪法诉权说”,将宪法上“接受裁判的权利”与诉权相结合以促使诉权再生,从而在宪法与诉讼法的联结点上成功地建构起宪法诉权理论。[9]

我国诉讼法学界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当事人享有诉权的法律根据首先是宪法,诉权是宪法赋予公民所享有的请求司法救济的基本权利。宪法和法律在赋予公民自由权、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的同时,也赋予公民在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寻求诉讼救济的权利,所以诉权是一种宪法意义上的救济权。[10]

(三)民事司法救济权与民事纠纷解决选择权

在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体系中,以调解、仲裁等非诉讼方式(ADR)来解决民事纠纷,是否侵害纠纷主体或当事人的民事诉权或民事司法救济权呢?

笔者认为,若纠纷主体或当事人自愿选择非诉讼方式来解决民事纠纷,则不构成对其民事诉权或民事司法救济权之侵害。因为一个理性的和谐社会应当向其成员提供多种民事纠纷解决方式,让纠纷主体根据法律的规定按照自身利益的需求,选择相应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即纠纷主体或当事人享有民事纠纷解决选择权。

若法律强制规定纠纷主体必须采用非诉讼方式(“强制ADR”)来解决纠纷,则需有充足的合理根据。比如,对婚姻纠纷、亲权纠纷等人事纠纷,以调解为诉讼审判的必经程序;其正当根据在于调解能够不伤和气地解决纠纷,能够维护纠纷主体之间的关系和睦、感情融洽。“强制ADR”仅限于“适用”的强制,并非指纠纷主体必须接受“强制ADR”处理的结果,纠纷主体不服处理结果的则可请求诉讼救济,所以不构成对纠纷主体民事诉权或民事司法救济权之侵害。

具有既判力的ADR结果(比如仲裁调解书、法院调解书、仲裁裁决书等),若其程序或实体存在重大违法或显著错误的,则纠纷主体还应能够获得诉讼救济。比如,我国《仲裁法》允许当事人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书,若法院同意撤销的,则纠纷主体可就原纠纷(或申请仲裁);《民事诉讼法》允许当事人请求法院按照民事再审程序撤销违反合法原则或自愿原则的法院调解书。

二、关于民事诉讼“过程”的正当程序

民事诉讼“开始”的正当程序保障仅是民事诉讼正当程序第一方面的内容。民事诉讼正当程序第二方面的内容是民事诉讼“过程”的正当程序保障,包括审判过程的正当程序和执行过程的正当程序。当事人合法行使民事司法救济权进入诉讼程序后,在诉讼过程中还应当能够获得充分的正当程序保障,即获得公正方面的程序保障和效率方面的程序保障,分别对应于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率两个基本程序价值。当今国际社会的共识是,当事人获得公正和效率方面的程序保障属于程序性人权、宪法基本权或者程序基本权的范畴。

(一)程序公正与程序效率

1·程序公正

民事诉讼过程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首先体现为程序公正及其制度化。在现代民事诉讼正当程序中,程序公正的标准或要求主要有法官中立、当事人平等、程序参与、程序公开、程序比例等。(1)法官中立。法官中立是指法官与自己正在审判和执行的案件及其当事人等没有利害关系。保证法官中立的程序制度是回避制度。维护法官中立,旨在消除法官偏私对其审判和执行的影响,保证法官能够公平地对待各方当事人。(2)当事人平等。当事人平等是指当事人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主要表现为: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平等的诉讼义务;对于当事人相同的诉讼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诉讼法规范并产生相同的诉讼法效果。①诉讼当事人平等是公平审判的先决条件之一。(3)程序参与。根据程序参与原则,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享有程序参与权,相应地,禁止法院“突袭裁判”。程序参与权大体上包括接受程序通知权(即诉讼知情权)和诉讼听审权(或称听审请求权)等。接受程序通知权的主要内容是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有权及时充分了解诉讼程序进行情况。诉讼听审权的主要内容是受到诉讼结果影响的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有权提出程序请求、主张事实、提供证据和进行辩论。(4)程序公开。程序公开包括审判公开和执行公开,以及对当事人的公开和对社会的公开。笔者主张,对当事人的公开可纳入当事人程序参与的范畴。正当程序既是一种公开的程序,又是一种能够保守国家秘密、当事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程序。(5)合乎比例。比例原则要求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均衡,实际上是公平正义观念的一种体现,其主要内容是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关系必须具有客观的对称性。在民事诉讼中,比例原则体现为禁止国家机关制定或采取过度的制度或措施,并且在实现民事诉讼目的之前提下,要求法院司法行为对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程序公正的价值均须制度化,比如将法官中立制度化为回避制度。不仅如此,违反程序公正价值及相应程序规则制度的,即诉讼程序上有重大违法的,往往成为上诉理由或再审理由。比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再审理由包括: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等等。

2·程序效率

在保证诉讼公正的前提下,程序效率或诉讼效率追求的是及时进行诉讼、节约诉讼成本。诉讼成本被喻为生产正义的成本,是指国家法院、当事人和证人等诉讼参与人进行民事诉讼所耗费的财产、劳力和时间等,包括货币成本和非货币成本。

正当程序保障包括:(1)诉讼公正或慎重判决、慎重执行方面的程序保障;(2)诉讼效率或及时判决、及时执行方面的程序保障。就后者而言,从当事人角度来说,属于当事人程序利益的范畴。当事人程序利益既包括如审级利益等程序利益,又包括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假设某个案件按照正当程序及时审判,所付出的诉讼成本是10万元,而迟延审判所付出的诉讼成本却是12万元,那么,因为迟延审判多付出了2万元的诉讼成本,其中包括当事人多付出的诉讼成本和国家多付出的审判资源等,从而在事实上既侵害了当事人的财产权,又浪费了全民所有的审判资源。

因此,缺乏效率的民事诉讼程序是不合理的,尤其是面对着现代社会中“权利救济大众化”的要求和趋势,缺少成本意识的民事诉讼或司法制度更容易产生功能不全的弊病。[11]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了促进或提高诉讼效率方面的要求。比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法院应为民事诉讼公正并迅速地进行而努力;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以诚实信用为之。我国澳门地区《民事诉讼法》第8条第1款也规定:在主导或参与诉讼程序方面,司法官、诉讼人及当事人应相互合作,以便迅速、有效及合理解决争议。

在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设计方面,应当体现降低诉讼成本或提高程序效率的价值或理念。摘其要者说明如下:(1)建构公正的诉讼程序。按照公正程序进行审判,当事人能够获得正当性,可以减少不必要的上诉或再审,从而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这体现了诉讼公正与程序效率之间的一致性。(2)根据案件的性质和繁简而设置相应的繁简程序。根据正当程序保障原理和诉讼费用相当性原理,对于诉讼标的较大或案情较复杂的案件,适用比较慎重的程序来解决,而对于诉讼标的较小或案情较简单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来解决。(3)设置合理的要件、上诉要件、诉讼要件、执行申请要件等。这些要件若不具备,则驳回诉讼或终结程序,从而避免无益的诉讼或执行,以节约诉讼成本或执行成本。(4)建构合理的诉的合并和诉的变更制度。诉的合并制度为在一个诉讼程序中解决多个纠纷或者多个主体之间的纠纷,提供了现实可能性。诉的变更制度既能使纠纷得到适当和充分解决,又可降低诉讼成本。(5)规定法官促进诉讼的职责和当事人促进诉讼的义务。对法官迟延诉讼的,当事人应当拥有异议的权利。对当事人拖延诉讼的,可能产生“失权”的后果,并且对方当事人应当拥有异议权,法官也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责令其矫正。

3·公正保障与效率保障之间的关系

公正方面的程序保障与效率方面的程序保障是相统一的。如上所述,按照公正程序审判能够提高程序效率,缺乏效率的诉讼程序也是不合理的;同时,只有符合公正与效率要求的诉讼程序,才是正当程序。培根曾言:“(法官)不公平的判断使审判变苦,迟延不决则使之变酸。”[12]

诉讼迟延和成本高昂,会使当事人抛弃诉讼救济,转向其他救济途径。诉讼迟延也会使证据消失,比如物证会腐败消散,当事人及证人记忆会淡忘等,以至于无法证明案件事实,不能实现正义。法谚“迟到的正义非正义”,是指应当及时实现正义,迟延实现的正义是残缺的正义甚至是非正义。在现实中,“迟到的正义”不能及时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弱者)的合法权益,其后果如莎士比亚所云:“待到草儿青青,马已饿死。”因此,迟延的权利保护等于拒绝权利保护。

但是,程序公正与程序效率之间也存在着冲突。偏重慎重的程序和多审级的程序,在满足诉讼公正的同时,往往要付出更多的诉讼成本。偏重简捷的程序,在满足程序效率的同时,可能有失诉讼公正。法律和诉讼的最高价值是公正,应在维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前提下追求诉讼效率。因此,一般说来,对于诉讼标的额越大案情越复杂的案件,当事人和国家就越愿意适用公正程序保障比较充分的诉讼程序,由此得到正确判决的可能性也就越大。而对于诉讼标的较小、案情较简单的案件,则更应强调经济性的解决。

(二)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

在诉权的宪法化和国际化的进程中,有些人士将诉权等同于接受裁判的权利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多数观点认为,接受裁判的权利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是内涵更丰富的权利,除了包含诉权的内容之外,还包含诉讼当事人享有的获得公正和及时审判的权利,即诉讼当事人有权获得依法设立、有管辖权、独立、公正的法院的公正、及时审判。

诉权(包括民事诉权、行政诉权和刑事诉权及宪法诉权)和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在《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世界贸易组织诸协议中均有明确的规定。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诸协议等国际条约的规定,各成员应采取的措施包括制定及时、有效的救济程序以“阻止侵权,或有效遏制进一步侵权”,这些程序的执行应依公平合理的原则,且“不应是毫无必要的烦琐、费时,也不应受不合理的时限及无保证的延迟的约束”。值得一提的是,提高诉讼效率或促进诉讼也为《欧洲人权公约》和《非洲人权》等国际条约所肯定。同时,许多国家和地区也将其作为宪法上的要求及正当程序和法治原理的内容。比如,《西班牙宪法》第24条明文规定了促进诉讼原则;德国把促进诉讼视为法治国家原理的一项要求;日本根据其宪法第32条从司法救济权的宪法保障角度来理解当事人要求促进诉讼的权利;美国则从正当程序的角度来促进诉讼。尽管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司法救济权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但是从我国宪法有关法院及诉讼制度的规定,以及我国已加入有关人权的国际公约这些事实,均可看出我国宪法事实上是肯定并积极维护公民(或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

笔者一直主张,我国宪法应当明确规定司法救济权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从而突显司法救济权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的宪法性地位和价值。把司法救济权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提升为宪法基本权利,将促使法院通过履行其司法职责来有效实现国家“保民”之责。

三、关于民事诉讼“结果”的正当程序民事诉讼正当程序

保障第三方面的内容是民事诉讼结果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民事诉讼结果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主要是保障实体公正与实现诉讼目的,与此相关的是维护诉讼结果或者确定判决的既判力。

(一)保障实体公正与实现诉讼目的

民事诉讼结果的正当性首先体现为法院判决结果的正当性,其主要内容和要求是充分保障实体公正(实体价值)与实现诉讼目的。民事诉讼结果的正当性是评价和判断民事诉讼程序在实现民事诉讼目的方面是否有用或是否有效的标准。

民事诉讼价值包括程序价值和实体价值。程序价值包括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率等。实体价值主要体现为实体公正。通常所谓的诉讼公正或司法公正,实际上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所谓实体公正,通常是指法院裁判结果的公正和执行名义内容的完成,主要体现为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真实、适用法律正确及权利人实现了法院裁判所确定的权利,其别强调和遵守相似案件应作相似处理的公正标准。

民事诉讼的实体价值或实体公正体现了民事诉讼价值与民事诉讼目的之间的关联性,即在民事诉讼正当程序中,通过维护实体价值来实现民事诉讼目的。宪法是确立民事诉讼(法)目的之根本法律依据。宪法保障公民享有自由权、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利。民事诉讼目的则在于极力保障宪法所确立的法目的之实现,或者说民事诉讼目的应限于宪法所确立的目的之框架内。

因此,民事诉讼目的可从两个方面来理解:(1)对当事人而言,保护民事权益、解决民事纠纷是其运用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2)对国家而言,国家具有保护公民之责,所以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首先应当遵从当事人的诉讼目的,至于保护民事权益、解决民事纠纷以外的目的(维护法律秩序、促成民事实体法发展、确定公共政策、推动社会改革等),则多由国家来考虑。民事诉讼实体价值的独立性主要体现为实体价值有其独立的内容及相应的评价标准。

民事诉讼实体价值是否实现,诉讼结果是否具有正当性,其评价标准主要是实体法标准。法院判决所依据的案件事实是否真实,适用实体法规范是否正确,若撇开实体法标准则无法作出合理评价和正确判断。此外,实体价值的评价标准还来自于实体法以外的社会评价体系,如情理、道德、传统、宗教、社会效果等。

一般说来,正当程序能够赋予诉讼结果以正当性,符合程序价值的诉讼程序能够产生符合实体价值的诉讼结果。在正当程序充分保障下,或者在遵行程序价值的诉讼中,当事人能够平等和充分地陈述诉讼请求、主张事实、提供证据和进行辩论,从而最大限度地再现案件真实。与诉讼过程和诉讼结果的一体性相适应,程序价值与实体价值之间也是相辅相成共同实现。在正当程序中,践行直接言词审理原则,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直接对话并相互说服,诉讼法与实体法相互作用,共同决定法院判决的内容或结果。现实是,体现程序价值的正当程序并不必然能够实现民事诉讼的实体价值。民事诉讼中充满了诸多价值之间的冲突,如谋求真实与追求效率之间的冲突、追求实体真实与维护程序公正之间的冲突等。譬如,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超出举证期限所提供的证据、违反法定程序收集到的证据,因其具有非法因素,纵有关联性和真实性,原则上也不被采用。程序价值与实体价值发生冲突时,就需要权衡利弊作出选择。

考虑到诉讼程序和诉讼过程的独立价值和诉讼安定[13]的要求,考虑到在获得实体公正的概率上正当程序远高于非正当程序,所以不应为了追求个案实体价值而放弃程序价值。以放弃程序价值为代价换得个案实体公正,是否符合“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的权衡标准,不无疑问,因为“人类自由的历史基本上是程序保障的历史”。强调和维护正当程序的保障是现代法治的内在要求,“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任意之治的分野”。

因维护程序价值而过分牺牲个案实体公正,这样的程序设计是否合理正当也值得怀疑。因此,需要根据具体案情作出合理选择。比如,虽然原则上不采用原告无正当理由超出举证期限所提供的证据,但是若该证据是本案唯一的或重要的证据,不采用则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将得不到保护,此时就应当采用该证据(当然,原告还应当负担因迟延提供证据所产生的诉讼费用)。

(二)维护确定判决的既判力

在民事诉讼中,经过正当程序审理所获得的诉讼结果、实体价值和诉讼目的尚需通过确定力或者既判力来巩固。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确定力或者既判力程序原则也属于正当程序保障的范畴。

有关具体案件的诉讼程序或诉讼行为不能无休止地进行下去,须得有个终结点,即“判决确定之时”(亦即判决不得上诉之时)。法院判决处于不得通过上诉来变更或撤销的状态,叫做判决的确定,此时的判决即确定判决,我国称之为生效判决。由于维护确定判决既判力具有充足根据和重大意义[14],所以法治国家原理要求充分维护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即以维护既判力为原则性要求,严格规定其适用例外(即严格的再审)。以维护判决既判力来实现诉讼和法律安定性的做法,在现代法治社会具有普遍意义。一般说来,相对于破坏法律和诉讼的权威性和安定性而言,在具体案件上忍受错误判决的危害要小得多,所以维护既判力成为法律原则。

维护既判力不应绝对排除对个案正义的追求,虽然在原则上要求维护诉讼的安定性和判决的既判力。因此,在维护既判力原则之下可以设定合理的法定例外,即对于确定判决可以通过再审程序和其他法定程序途径(如当事人异议之诉、第三人异议之诉等)予以撤销或变更,给当事人和第三人最后一次诉讼救济的机会,以维护其实体权益,同时也可实现判决的合法性和正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