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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销售建议模板(10篇)

时间:2023-07-27 15:56:31

房产销售建议

房产销售建议例1

委托方(以下简称甲方):

方(以下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现就甲方自有产权的不动产,交由乙方房地产中介机构负责销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不动产基本情况:

甲方自有产权的不动产位于 市 区 单元第____层,共 (套),房屋结构为__ __,建筑面积 平方米,户型 ;房屋所有权证号: ,属于: 。附房屋状况表。

二、销售价格与收款方式:

1、甲方确认本合同指定的房屋销售底价为__ __元/平方米,总价 元人民币,乙方可视市场情况高于底价销售, 销售价超出甲方指定销售底价部分,甲方得 %、乙方得 %。若销售价低于甲方底价,须征得甲方书面认可;

2、甲方确认由乙方代收房款。

三、甲方同意乙方客户的以下几种付款方式:

四、结算方式:

双方约定,自购房客户与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过户并交房后,方办理房款结算手续。

一次性付款结算方式:

一次性付款是指即购房客户与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日将全部房款支付到乙方帐户;

乙方代收购房款,在甲方自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或委托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自房产证过户完毕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将代收购房款转予甲方。

按揭贷款的结算方式:购房客户与甲方签订购房合同后,购房客户向乙方支付首期房款后开始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接揭贷款手续获批后,待房产证过户并办抵押后,首期款由乙方付,按揭款由按揭银行付清。

为保证房屋交易的安全性,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办妥后,甲方接到乙方通知后,须凭本人身份证来乙方处领取房款,如委托他人取款的,应凭经公证的委托书(注明代收房款)及委托人身份证明领取,甲方系法人的,应以合同载明的开户行和帐号转帐。

五、期限及权限:

1.本合同期限为 个月,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合同到期后,本合同自行终止。

2. 甲方全权委托乙方在不低于甲方售房底价的情况下与客户签订定房协议书,并代甲方收取房款。

3、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不得指定其他人或中介机构销售该不动产。

4、委托期满仍未销出者,甲方授权乙方可在委托底价内下浮 %出售。

六、费的收取

1、乙方的费为本合同所售不动产,在出售成功后按成交总额的____%收取,乙方实际销售价格超出甲方指定销售底价部分,甲方得 % ,乙方得 %。费由甲方以人民币形式支付,由乙方从代收房款中扣除。

2.甲方在与乙方客户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乙方客户支付首期房款后,乙方即可获得本合同所规定的全部费。

3、甲方委托乙方在信息宣传系统上为该物业广告及带购房客户到现场看房,双方商定甲方向乙方支付信息费、产证鉴定费及服务费合计 元。

七、双方权利义务:

1、甲方向乙方提交如下房屋产权证明资料,并保证其真实、准确性。 1)、《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房主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及原件,乙方核对原件无误后将原件交还甲方。

2)、已婚夫妇,房屋所有权在一方名下,但共同生活超过八年的,应证得另一方的书面同意。

3)、原购房协议书(另:如房屋是集体土地,应提交乡、村办及所属村委会城管科证明) 4)、房屋平面结构图及附属设施说明清单、钥匙等。

5)、房屋是否设定担保等债权、债务的书面声明。 6)、有委托人代办的,应出具经公证的房主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2、甲方保证该不动产的产权清楚,若发生与之有关的权属纠纷及债权、债务纠纷概由甲方负责清理,因此给乙方及乙方客户照成的经济损失,甲方必须负责赔偿。

3、乙方在与客户签订定房协议书合同后,甲方应在得到乙方通知后三天内来乙方处签署销售确认书,并与乙方客户会签购房合同,如因甲方地址、电话变更,而未能通知甲方而给甲方所造成的损失概由甲方负责。甲方联系电话及地址以本合同所载的地址为准,经交邮即为送达。4、甲方与乙方客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若双方委托乙方办理房产证的过户手续,应支付代办费。

5、房产证办理过户完毕,甲乙双方结清房款,则本合同指定的不动产义务即告完成。

6、原则上,乙方要求甲方应在房产证办理过户后,方交付房产给购房客户。特殊情况下,甲方愿提前交房应书面通知乙方。

7、乙方系房地产的中介机构,依法承担中介机构的权利义务。

八、违约责任:

1、乙方在委托期间,将委托不动产出售,并与购房客户签订定房协议书,如购房客户未履行定房协议书所规定条款,乙方有权终止定房协议书,并没收定金;如乙方与购房客户签订定房协议书后甲方反悔的,甲方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乙方客户缴纳给乙方的定金。

2、甲方不得将该不动产委托乙方之外的任何中介机构和个人销售,否则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如甲方自行售出委托物业,应以书面形式提前3天通知乙方,否则乙方仍按未售物业出售,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

九、乙方必须严守诚实、信誉、高效的服务原则,积极、主动、热情地为甲方进行服务,乙方必须严守甲方有关商业机密不能外泄。

十、双方一致同意本合同如发生争议由 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为终局。

十一、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为凭,本合同附件为主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十二、如有其它事宜,可签订补充协议。

甲方: 乙方:

代表: 代表:

联系地址: 地址: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开户行:

帐号:

签约日期: 年 月 日于

房屋出售委托协议书范本

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营业执照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资质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托人: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营业执照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之规定,甲方特委托乙方销售甲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委托销售项目名称及地址

项目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项目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 委托销售房屋为________[预售商品房][现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_______(商品房屋注册登记证号:_________)

第三条 受托销售范围

(一)乙方受托销售范围: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乙方受托销售房屋计_________套,销售总建筑面积为平方米。

(三)销售面积计价方式按下列第_________项计价:

1.按套(单元)计价;

2.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

3.按建筑面积计价。

第四条 委托销售方式

甲、乙双方选择下列第_________项方式:

(一)整体包销:乙方在一定期限内以甲方名义销售,向甲方支付包销价款,获取销售差价利益,并保证在包销期限届满时完成甲方应售商品房。

(二)风险:甲方在未支付费用的情况下,乙方作为甲方的人对房屋进行销售,产生的权利义务由甲方承担,乙方按销售业绩及约定获取报酬。

(三)一般:乙方作为甲方的人对房屋进行销售,产生的权利义务由甲方承担。

(四)其他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方式的具体内容、事项等由甲、乙双方另行订立补充协议。

第五条 销售价格

(一)本合同约定的销售范围内的房屋价格按下列第_________项执行:

1.起价_________元/平方米,最高价_________元/平方米,均价_________元/平方米;

2.售价_________元/平方米,可上、下浮动_________%至_________%;

3.按楼层、户型定价销售(见附件)

(二)在实际销售中,每套房屋售价如需折扣优惠,须经甲方同意。

(三)房屋售价经甲方同意折扣销售的,服务费应按下列第________项计算:

1.房屋原售价;

2.房屋折扣后售价。

(四)其他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六条 销售计划及进度

完成售房套数(套)完成售房面积(平方米)完成售房金额 (元)

第七条 销售收款

甲方_________[同意][不同意]由乙方代收购房定金及预付款;如甲方同意代收的,乙方应在收到购房定金及预付款后________日内将代收款项交付给甲方。

第八条 合同履行期限

本合同履行期限自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至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止。

第九条 服务费的计算方式及结算方式、支付期限

(一)计算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结算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支付期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条 甲方的义务

(一)甲方应保证项目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及商品房交付期限。

(二)甲方提供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商品房销售委托书、商品房合同范本及物管合同;现房委托销售的,还应提供《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商品房质量保证书》。

(三)提供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屋注册登记证、房屋分层平面图、户型图等销售资料。

(四)做好本合同的保密工作,防止对销售造成不利影响。

(五)未经乙方同意,不得将本合同约定的代售房屋自行销售或另行委托他人销售。

第十一条 乙方的义务

(一)乙方应当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_________日内开展销售工作。

(二)按照合同规定的销售价格、销售计划进行销售。

(三)向买受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四)如实向买受人介绍所销售商品房的有关情况,不得超出甲方认可的宣传范围进行宣传。

(五)不得将代收的定金、房款等款项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违约责任

甲、乙一方或双方有违反本合同条款的行为,应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总销售金额______%的违约金;因此给对方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合同解除

如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后_____月内,所销售的房屋少于应销售房屋套数_____%的,甲方有权在_____月届满之时,解除本合同

第十四条 未售出房屋的处理

如乙方在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受托销售义务,未售出的房屋,甲、乙双方同意按下述方式处理:

(一)由乙方按照_________价格购买;

(二)乙方将未售出房屋退还给甲方,但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未售出房屋总售价_____%的违约金;

(三)其他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五条 争议解决方式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约定:

(一)提交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六条 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十七条 本合同一式_______份,甲、乙方各执_______份。

甲方(签章):_________ 乙方(签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

附件 楼层、户型定价销售价格表

有关房屋委托销售合同阅读

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营业执照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资质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托人: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营业执照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之规定,甲方特委托乙方销售甲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委托销售项目名称及地址

项目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项目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 委托销售房屋为________[预售商品房][现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_______(商品房屋注册登记证号:_________)

第三条 受托销售范围

(一)乙方受托销售范围: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乙方受托销售房屋计_________套,销售总建筑面积为平方米。

(三)销售面积计价方式按下列第_________项计价:

1、按套(单元)计价;

2、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

3、按建筑面积计价。

第四条 委托销售方式

甲、乙双方选择下列第_________项方式:

(一)整体包销:乙方在一定期限内以甲方名义销售,向甲方支付包销价款,获取销售差价利益,并保证在包销期限届满时完成甲方应售商品房。

(二)风险:甲方在未支付费用的情况下,乙方作为甲方的人对房屋进行销售,产生的权利义务由甲方承担,乙方按销售业绩及约定获取报酬。

(三)一般:乙方作为甲方的人对房屋进行销售,产生的权利义务由甲方承担。

(四)其他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方式的具体内容、事项等由甲、乙双方另行订立补充协议。

第五条 销售价格

(一)本合同约定的销售范围内的房屋价格按下列第_________项执行:

1、起价_________元/平方米,最高价_________元/平方米,均价_________元/平方米;

2、售价_________元/平方米,可上、下浮动_________%至_________%;

3、按楼层、户型定价销售(见附件)

(二)在实际销售中,每套房屋售价如需折扣优惠,须经甲方同意。

(三)房屋售价经甲方同意折扣销售的,服务费应按下列第________项计算:

1、房屋原售价;

2、房屋折扣后售价。

(四)其他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六条 销售计划及进度

完成售房套数(套) 完成售房面积(平方米) 完成售房金额 (元)

第七条 销售收款

甲方_________[同意][不同意]由乙方代收购房定金及预付款;如甲方同意代收的,乙方应在收到购房定金及预付款后________日内将代收款项交付给甲方。

第八条 合同履行期限

本合同履行期限自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至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止。

第九条 服务费的计算方式及结算方式、支付期限

(一)计算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结算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支付期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条 甲方的义务

(一)甲方应保证项目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及商品房交付期限。

(二)甲方提供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商品房销售委托书、商品房合同范本及物管合同;现房委托销售的,还应提供《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商品房质量保证书》。

(三)提供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屋注册登记证、房屋分层平面图、户型图等销售资料。

(四)做好本合同的保密工作,防止对销售造成不利影响。

(五)未经乙方同意,不得将本合同约定的代售房屋自行销售或另行委托他人销售。

第十一条 乙方的义务

(一)乙方应当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_________日内开展销售工作。

(二)按照合同规定的销售价格、销售计划进行销售。

(三)向买受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四)如实向买受人介绍所销售商品房的有关情况,不得超出甲方认可的宣传范围进行宣传。

(五)不得将代收的定金、房款等款项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违约责任

甲、乙一方或双方有违反本合同条款的行为,应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总销售金额______%的违约金;因此给对方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合同解除

如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后_____月内,所销售的房屋少于应销售房屋套数_____%的,甲方有权在_____月届满之时,解除本合同

第十四条 未售出房屋的处理

如乙方在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受托销售义务,未售出的房屋,甲、乙双方同意按下述方式处理:

(一)由乙方按照_________价格购买;

(二)乙方将未售出房屋退还给甲方,但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未售出房屋总售价_____%的违约金;

(三)其他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五条 争议解决方式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约定:

(一)提交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六条 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十七条 本合同一式_______份,甲、乙方各执_______份。

甲方(签章):_________ 乙方(签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房产销售建议例2

一、乐清市房地产市场的现状及其运行特点:

近年来,乐清市房地产市场快速发展,总体来说是健康有序的。在目前大投资大建设的大背景下,房地产建设投资呈现快速增长,2012年全市完成城建类投资170亿元,其中房地产开发类投资130亿元,占城建类总投资的70.6%。今年1-4月份已完成城建类投资50亿元,其中房地产类40.46亿元,占城建类的80%。2012年全市开工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27个,项目总建筑面积达163.2962万平方米,比2011年净增加10万平方米,是历史上最高年份。

从商品房上市销售情况看,2010年预售项目3个,销售面积19.419万平方米,2011年销售项目6个,销售面积49.38万平方米;2012年销售项目9个,面积24.1465万平方米。2010年—2012年三年共上网销售8160套,已售4531套,待售3629套,出售率55.52%。也就是说有近一半的房源还未售出,与2009年前销售情况形成解明的反差。2009年前,商品房供不应求,项目开盘,有的几乎一个月时间就销售一空,而现在待销比例高达44.30%。房地产市场完全由卖方市场转变为买方市场,由原来的供不应求转变为供过于求。人们在购房时,更加理性,不仅考虑房价、地段、楼盘档次,而且还考虑企业信誉、品牌等因素。在宏观政策的调控下,炒房者已退出市场,投资置业购房者在减少,商品房价格在下跌,购房观望者在增多,由此带来房地产开发者更加务实,更注重自己的品牌和信誉,市场也日趋规范。

分析去年以来的房地产市场运行情况看,主要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房地产投资规模更大,商品房开发量达历史最多。从历史上看,1998年至2000年间,全市每年房地产开发量均在5万平方米左右,2000年至2009年10年间每年房地产开发量都在20万平方米以内,但从2010年起房地产开发出现快速增长,2010年开工建造商品房35万平方米,上市销售49.14万平方米;2011年开工建造商品房153万平方米,上市销售49.14万平方米,2012年开工建设商品房163万平方米,上市销售24.14万平方米。预计明、后年将有大量的商品房陆续入市销售,可供上市销售的商品房房源将达到峰值。

2、商品房价格下滑,进一步回归合理。2010年坐落乐清市区的海滨新区的铂金湾楼盘。该楼盘地市区六环路,与乐清市经济总部相邻,地段更好,总建筑面积11.077万平方米,共有544套,开盘均价在每平方29000元/m2(包括精装修每平方6000元的费用),整个楼盘在几个月内销售一空。

新近开盘的一手商品房,如翡翠湾、东禾紫荆花园,价位在18000-20000元/m2之间,比前年最高位下降了达4000元/m2,一些小楼盘开盘价位在16000元—17000元/m2。旧城区东门片拆迁安置房,现房均价在12000元/m2,比最高位下降了近3000元/m2。

再看二手房交易市场,2010年间,地段好的楼盘如新世纪花园、金马广场、丽都华庭、香格里拉花园的商品房价位都在25000元/m2,去年2012年下半年相同的地段的商品房降至20000元/m2左右,而今年以来又降至18000元/m2~19000元/m2以内,个别急售的二手商品房价位更低。目前二手商品房总体价格比去年下降了约15%左右,比前年最高位下降了约30%左右。

3、需求由旺变淡,供求关系从平衡向供大于求转变。2009年以前,新建商品房从开盘到销售完毕少则1—2个月,多则3—4个月,而现在楼盘销售至少需半年以上,有的甚至出现滞销。2010年开盘到现在尚有247套待售,销售率77.56%;2011年开盘尚有1509套待售,销售率在61.76%;2012年开盘商品房商有889套待售,销售率在43.08%。根据2010年至2012年三年间一手商品房销售情况看,目前乐清市房地产市场已由买方市场转变为买方市场,不再一房难求,充足房源使人们在购房时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和个性化需求,选择自己欢喜的楼盘,购买时不仅考虑价位,更重要的是楼盘的地段、绿化、品质。一些房地产开发商,为了加快销售,推出优惠打折活动,房地产市场的供过于求,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

4、购买动机发生变化。以前由于存款利率低、股市低迷、使本来雄厚的民间资本进入好利的房地产市场,轰动全国的温州炒房团,虽有媒体的夸大因素,但也确有其炒房行为,而乐清也有置业投资者。当时商品房聚俏,市场预期好,投资房地产也就理所当然了。据分析,投资置业在购房中占有很大的比例,投资性需求占总需求的30%左右,自住需求占70%。而现在在宏观调控的大背景下,绝大部分购房者都是为了自住,购房投资已不再时髦,房地产投资逐步退出市场,自住需求已成为主流,严厉的调控下更是如此。

5、房地产市场风险显露。在严厉的宏观调控情况下,不论对房地产开发经营者,还是对购房者而言,都存在风险。商品房滞销,引起售价下跌,对房地产开发商而言,资金回笼困难、利润减少,投资开发房地产风险在增加;而对购房者来说也意味着财产缩少或投资亏损,同时造成更多购房者还处于观望之中。今年初“国五条”出台,据此推测今明两年房地产市场难以回暖,房价也难以回升,房地产开发商的日子更加难过。为此认为,调控不松动,房地产市场难以回暖,房地产企业的资金运转链条更加绷紧,房地产投资的风险在不断增加,谨慎入市已成为产销双方的共识。

二、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建议

根据当前房地产市场及宏观调控下的具体情况,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做好市场调研,确定未来几年房地产投资规模。由于前几年房地产投资的过快增长,商品房上市销售面积的过多增加,加上现阶段的宏观调控,因此,出现商品房供过于求的局面,个别楼盘的滞销也不足为奇了。为此,建议政策相关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近中期规划,加强房地产市场现状调查,分析市场供求关系,努力将乐清市的房地产开发总量和居住状况、潜在需求量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避免产销矛盾,以利房地产业的平稳健康发展,防止房地产业的发展出现大起大落。据个人分析,近中期全市的房地产开发量应控制在每年35万平方米之内,同时以一般普通住宅为主。

2、鼓励房地产开发商降价销售,同时研究制订商品房政府指导价。由于前几年房地产投资的利好,全民投资房地产,出现了开发热、销售热、购买热。市场上商品房供不应求,一房难求,房价上涨。大量的社会资金流向房地产市场,流向房地产开发企业,促成地价、房价的快速上涨。使房价超过市民的经济承受能力,房地产泡沫被进一步吹大。中央从全局出发,出台了一系列房地产调控政策,从信贷,限购、限价、税收等方面对房地产行业进行调控,已收到明显的效果。整个房地产行业的发热现象开始退烧,商品房价格开始回落,一些新开盘的商品房开盘均价开始下调,已接近合理价位。政府应鼓励房地产开发商认清形势降低销售,使利润控制在总投资的15%以内,真正使房地产企业经营者自己身体内流着道德的血。另外,由于前几年开发商拿地时,地价总体比较高,新城区楼盘土地楼面价已达每平方8000元左右,加上建安成本、销售费用、投资利息、税收等方面的成本和开发利润,一般成本售价都达16000元/m2以上,与当前新开楼盘价位非常接近。

为加强对房商品房价格的管理,建议政府对新建商品房售价进行成本核算基础上推行政府指导价。因为,商品房与人们生活联系紧密,属于国计民生的大型商品。根据《价格法》规定,凡涉及国计民生的商品,政府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是非完全市场定价。为此,建议市发改局,按政府指导价的相关规定,对新开楼盘实行政府指导价,促使房价回归到更加合理的水平上。(此办法在2005年前,已实行过,效果很好)

3、加强市场监管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这是宏观调控的目的之一,要求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资金和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审查、使用和监督机制,防止建设项目资金转移、抽逃、防范风险。积极推行项目重点工程的支付担保制度,强化行业管理,促进行业发展。要加强小区配套设施确权,积极推行按套内建筑面积或按计价商品房面积销售的办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商品房网上销售备案登记制度。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房地产调控的系列政策,特别是“国五条”政策,进一步促进房价的理性回归,进一步引导购房者的理性置业,共同维护好房地产业的良性势头,使房地产业的发展更加健康有序。

房产销售建议例3

(2002年10月2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0月2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商品房市场秩序,维护商品房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商品房的质量,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的建设、交付使用、销售及相关管理活动。已经出售交付使用的商品房再上市的交易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商品房建设应当规范设计,科学施工,严格验收,保证质量。

商品房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房建设和交付使用管理工作。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商品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商品房建设和交付使用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商品房,应当依法取得开发资质,遵守法定开发建设程序,执行工程建设标准,按期交付合格商品房。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商品房,应当有不低于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三十的项目资本金。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商品房建设投资计划时,应当提供商品房项目资本金证明。商品房建设投资计划经批准后,资本金应当用于本商品房项目的开发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商品房项目资本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商品房开发建设应当进行分阶段验收。商品房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工程在各阶段完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阶段验收;未经阶段验收或者阶段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一阶段的施工和进行竣工验收。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九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的配套工程建设合同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按期交付验收。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应当自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配套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配套证明。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住宅商品房,必须在领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申请领取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竣工验收报告;

(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三)、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配套证明;

(四)、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证明。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核发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

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按幢发放。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将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应当向购房人明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使用说明书。

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和保修单位等内容。

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应当说明商品房的承重结构、管线部位、不得拆改部位、承重荷载和其他使用注意事项。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

商品房保修期应当自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商品房交付购房人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申请办理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

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十日内,书面通知购房人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和土地使用权登记。

购房人在接到房地产开发企业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给予协助。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章、商品房销售和合同

第十五条、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本条例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经完成所有权初始登记和取得准许交付使用证的商品房出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第十六条、商品房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前,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不得以任何形式销售商品房。

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按幢发放。商品房销售完毕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领取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资格和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

(二)、取得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经批准的商品房建设投资计划、建设工程规划和施工许可;

(四)、已按照规定交纳基础设施配套费用;

(五)、有已经备案的物业管理方案或者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

(六)、商品房项目开发建设达到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工程形象部位;

(七)、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八)、商品房销售方案。

经审查符合上述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后,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销售商品房。

已经取得销售许可证的预售商品房整体转让的,双方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并且通知购房人。转让人对购房人的权利和义务由受让人承担。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具有资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并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商品房的名称、坐落地点、范围和委托权限、委托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购房人出示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二)、不得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之外,另行收取其他费用;

(三)、不得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四)、出售已经设定抵押的商品房,应当书面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并书面告知购房人。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销售商品房时,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向购房人明示营业执照、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证书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的委托书。不得销售无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商品房。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或者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应当与购房人订立书面形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双方可以采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发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应当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其中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还应当按照规定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主要载明下列事项: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购房人、委托人的名称;

(二)、商品房项目的名称、地点、楼号、房号;

(三)、标有国际通用坐标的房屋平面图;

(四)、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套内使用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五)、商品房的共用设施和设备;

(六)、商品房的质量标准、装饰装修标准和室内设备;

(七)、商品房的交付使用条件和日期;

(八)、商品房的计价方式和总价款;

(九)、付款方式和时间;

(十)、商品房面积误差处理方式;

(十一)、房屋设计、环境布局和设计、环境变更约定;

(十二)、争议处理方式;

(十三)、违约责任;

(十四)、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向购房人提供的售楼说明书,经双方约定,可以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

售楼说明书应当包括位置图示、布局图、平面图、装修、公用设施、交付使用日期、物业管理方案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计价。预售商品房不适用按套(单元)、计价方式。

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商品房建筑面积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不符时,以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二十六条、按套(单元)、计价的现售房屋,当事人对现售房屋实地勘察后可以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直接约定总价款。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面积误差处理方式未作约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百分之三以内(含百分之三)、的,据实结算房价款;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百分之三时,购房人有权退房。购房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购房人提出退房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购房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购房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购房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百分之三以内(含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购房人补足,超出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购房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百分之三以内(含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购房人,绝对值超出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购房人。

面积误差比=(产权登记面积-合同约定面积)、/合同约定面积×100%

第二十八条、购房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订立日期,购房人交付定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期订立合同的,应当向购房人双倍返还定金;购房人不按期订立合同的,购房人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在约定订立合同的日期内,双方就合同条款不能达成一致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购房人返还定金。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改变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设计和环境布局,应当在变更前征得购房人的书面同意。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征得购房人书面同意而变更的,购房人有权解除合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退还购房人已付商品房房价款和利息,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购房人将预购的商品房在初始登记交付使用前转让给他人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尚未付清商品房总房价款的,转让人应当事先征得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同意;

(二)、已付清商品房总房价款的,转让人应当与受让人订立预购商品房转让合同,并书面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

(三)、贷款购房的,转让人应当事先征得贷款银行同意,有保证人的应当征得保证人同意;

(四)、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签订预购商品房转让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原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预购商品房转让合同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预购的商品房转让后,原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四章、商品房广告

第三十一条、商品房销售广告,应当明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名称、商品房坐落地点、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证号。委托销售商品房的,应当明示销售机构。

第三十二条、商品房销售广告中关于商品房的名称、坐落地点、结构、房型、朝向、面积、装修、设备、质量、供热、供气、供水、供电、排水、配套设施以及环境等内容的表示、图示,应当真实、准确、清楚。

对商品房销售广告中明示的事项,购房人有权要求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作出约定。

第三十三条、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应当依法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商品房销售广告的内容。对内容不真实或者没有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服务,广告者不得。

第五章、争议解决

第三十四条、购房人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结构安全质量有争议的,一方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商品房有安全使用质量问题的,鉴定费用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没有安全使用质量问题的,鉴定费用由购房人承担。

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商品房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不能安全使用的,购房人有权退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在保修期限内,商品房存在不影响安全使用的质量缺陷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五日内予以勘察、维修;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因维修造成损坏的修复费用、误工损失和其他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六条、购房人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商品房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购房人提出要求的,由以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一)、因商品房设计、质量和配套等问题发生的争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二)、因商品房销售、面积、房屋所有权证书和物业管理等问题发生的争议,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三)、因商品房价格和收费问题发生的争议,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四)、因商品房规划问题发生的争议,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五)、因商品房广告问题发生的争议,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接受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就商品房争议问题进行的询问和调查,不得拒绝和阻挠。

上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商品房争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其中受理的商品房争议涉及应当由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受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因商品房质量问题或者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事项,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承诺的事项,购房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争议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阶段验收或者阶段验收不合格而进入下一工序施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取得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而将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向购房人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使用说明书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发现商品房质量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期勘察、维修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期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擅自销售商品房或者委托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并可处已收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罚款;

(三)、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商品房销售活动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销售无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将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商品房销售给他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购房款,并处以商品房售价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等专业经营服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期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配套证明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房地产开发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房产销售建议例4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商品房市场秩序,维护商品房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商品房的质量,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的建设、交付使用、销售及相关管理活动。已经出售交付使用的商品房再上市的交易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商品房建设应当规范设计,科学施工,严格验收,保证质量。

商品房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房建设和交付使用管理工作。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商品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商品房建设和交付使用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商品房,应当依法取得开发资质,遵守法定开发建设程序,执行工程建设标准,按期交付合格商品房。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商品房,应当有不低于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三十的项目资本金。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商品房建设投资计划时,应当提供商品房项目资本金证明。商品房建设投资计划经批准后,资本金应当用于本商品房项目的开发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商品房项目资本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商品房开发建设应当进行分阶段验收。商品房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工程在各阶段完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阶段验收;未经阶段验收或者阶段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一阶段的施工和进行竣工验收。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的配套工程建设合同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按期交付验收。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应当自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配套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配套证明。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住宅商品房,必须在领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竣工验收报告;

(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三)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配套证明;

(四)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证明。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核发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

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按幢发放。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应当向购房人明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使用说明书。

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和保修单位等内容。

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应当说明商品房的承重结构、管线部位、不得拆改部位、承重荷载和其他使用注意事项。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

商品房保修期应当自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商品房交付购房人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申请办理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

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十日内,书面通知购房人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和土地使用权登记。

购房人在接到房地产开发企业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给予协助。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章 商品房销售和合同

第十五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本条例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经完成所有权初始登记和取得准许交付使用证的商品房出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第十六条 商品房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前,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不得以任何形式销售商品房。

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按幢发放。商品房销售完毕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领取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资格和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

(二)取得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经批准的商品房建设投资计划或者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建设工程规划和施工许可;

(四)有已经备案的物业管理方案或者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

(五)商品房项目开发建设达到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工程形象部位;

(六)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七)商品房销售方案。

经审查符合上述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后,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已经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销售商品房。

已经取得销售许可证的预售商品房整体转让的,双方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并且通知购房人。转让人对购房人的权利和义务由受让人承担。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已经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并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商品房的名称、坐落地点、范围和委托权限、委托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购房人出示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二)不得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之外,另行收取其他费用;

(三)不得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四)出售已经设定抵押的商品房,应当书面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并书面告知购房人。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销售商品房时,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向购房人明示营业执照、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明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的委托书。不得销售无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商品房。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或者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应当与购房人订立书面形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双方可以采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发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应当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其中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还应当按照规定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主要载明下列事项: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购房人、委托人的名称;

(二)商品房项目的名称、地点、楼号、房号;

(三)标有国际通用坐标的房屋平面图;

(四)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套内使用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五)商品房的共用设施和设备;

(六)商品房的质量标准、装饰装修标准和室内设备;

(七)商品房的交付使用条件和日期;

(八)商品房的计价方式和总价款;

(九)付款方式和时间;

(十)商品房面积误差处理方式;

(十一)房屋设计、环境布局和设计、环境变更约定;

(十二)争议处理方式;

(十三)违约责任;

(十四)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向购房人提供的售楼说明书,经双方约定,可以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

售楼说明书应当包括位置图示、布局图、平面图、装修、公用设施、交付使用日期、物业管理方案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计价。预售商品房不适用按套(单元)计价方式。

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商品房建筑面积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不符时,以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二十六条 按套(单元)计价的现售房屋,当事人对现售房屋实地勘察后可以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直接约定总价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面积误差处理方式未作约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百分之三以内(含百分之三)的,据实结算房价款;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百分之三时,购房人有权退房。购房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购房人提出退房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购房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购房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购房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百分之三以内(含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购房人补足,超出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购房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百分之三以内(含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购房人,绝对值超出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购房人。

面积误差比=(产权登记面积-合同约定面积)/合同约定面积100%

第二十八条 购房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订立日期,购房人交付定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期订立合同的,应当向购房人双倍返还定金;购房人不按期订立合同的,购房人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在约定订立合同的日期内,双方就合同条款不能达成一致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购房人返还定金。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改变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设计和环境布局,应当在变更前征得购房人的书面同意。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征得购房人书面同意而变更的,购房人有权解除合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退还购房人已付商品房房价款和利息,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章 商品房广告

第三十条 商品房销售广告,应当明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名称、商品房坐落地点、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证号。委托销售商品房的,应当明示销售机构。

第三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广告中关于商品房的名称、坐落地点、结构、房型、朝向、面积、装修、设备、质量、供热、供气、供水、供电、排水、配套设施以及环境等内容的表示、图示,应当真实、准确、清楚。

对商品房销售广告中明示的事项,购房人有权要求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作出约定。

第三十二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应当依法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商品房销售广告的内容。对内容不真实或者没有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服务,广告者不得。

第五章 争议解决

第三十三条 购房人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结构安全质量有争议的,一方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商品房有安全使用质量问题的,鉴定费用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没有安全使用质量问题的,鉴定费用由购房人承担。

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商品房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不能安全使用的,购房人有权退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保修期限内,商品房存在不影响安全使用的质量缺陷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五日内予以勘察、维修;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因维修造成损坏的修复费用、误工损失和其他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五条 购房人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商品房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购房人提出要求的,由以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一)因商品房设计、质量和配套等问题发生的争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二)因商品房销售、面积、房屋所有权证书和物业管理等问题发生的争议,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三)因商品房价格和收费问题发生的争议,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四)因商品房规划问题发生的争议,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五)因商品房广告问题发生的争议,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接受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就商品房争议问题进行的询问和调查,不得拒绝和阻挠。

上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商品房争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其中受理的商品房争议涉及应当由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受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因商品房质量问题或者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事项,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承诺的事项,购房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争议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阶段验收或者阶段验收不合格而进入下一工序施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取得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而将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向购房人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使用说明书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发现商品房质量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期勘察、维修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期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擅自销售商品房或者委托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并按照每套房屋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备案擅自从事商品房销售活动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销售无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将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商品房销售给他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购房款,并处以商品房售价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等专业经营服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期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配套证明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房地产开发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符合规定的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销售许可或者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未按期核发、拒不核发许可证或者进行登记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商品房建设、销售和交付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

商品房的主要类型1.内销商品房,指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形式,经过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建成后用于在境内范围(目前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出售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

房产销售建议例5

一、全省各地市第二(仅次于*市),上述三项指标均超过了今年一年的总量。1-5月份房地产预计带动相关税收4亿多元,达到今年总量的80%。上半年,我县采取的主要措施包括:

一是出台扶持政策。为拉动投资和消费,我县在抓好落实省、市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等各项政策的基础上,今年1月22日,我们出台了《关于进一步促进*县县域房地产业发展的意见》,制订了10条房地产业扶持政策。从奖励开工施工、降低两项保证金、加快基础设施配套等十个方面给予扶持。建立了房地产联席会议制度,积极协调解决影响房地产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对每年的开工项目、待开工项目以及资金困难项目实行跟踪服务。通过实施一系列更宽松、更灵活、更有实质性、更有突破性的政策措施,全县的房地产业有了一个新的发展。

二是实施购房财政补贴。为更加有效地渡过金融危机的影响,促进房地产销售,积极支持本县或外来人口买房,今年,2月10日至5月10日,我县开展了为期三个月的春季购房节财政补贴活动。在活动期间,我们对凡在本县范围内指定楼盘购买商品住房的购房者,每套建筑面积在*平方米以内的,由财政补贴1万元,建筑面积在*平方米之间的,由财政补贴2万元,并不限对象和套数。这一活动,有效地刺激了住房消费,使全县购房刚性需求得到全面释放。活动期间,全县共销售商品*套,销售面积*万元平方米,政府实际拿出财政补贴资金*万元。活动效果非常明显,既拉动了消费,增加了税收,又为稳定企业经济、实现下一轮房地产业的发展创造了先机。

三是参加春季房交会。房交会等节会活动是促进商品房销售的一个良好平台。今年,我县积极组织19家房地产开发企业参加*市春季房交会,取得了喜人成绩。房交会4天期间,全县商品房共成交*套,成交面积*万M2,成交金额*亿元。我们将“购房节”与“春交会”整合起来,产生了较大的轰动效应,在政府空前的优惠政策和开发商的大幅让利叠加效应刺激下,全县购房刚性需求被强力拉动,销售形势喜人。

四是推行集体土地拆迁货币安置。为应对金融危机,我县在*、*、*、*等四个乡镇规划区范围内,实施集体土地拆迁货币安置。在项目拆迁安置过程中,政府不再集中建设保障性安置房,也不再划地给被拆迁农民自建住房,而是向被拆迁人每人发放10万元的住房货币补贴凭证,由被拆迁人持补贴凭证到商品房市场购买商品住房。全县四个乡镇按往年拆迁安置量计算,每年有*左右的农民将被拆迁买房,仅这一部分就可拉动房地产销售近5亿元。今年的松雅湖项目是首个集体土地拆迁货币安置项目,需动迁安置人口3300多人,该项目不仅可以提升*的居住环境,打造城市宜居名片,而且,预计还可以拉动全县10万平方米的住房被动需求。这一举措对于促进销售、繁荣市场起到了较为积极的作用。

二、相关问题及建议:

上半年,在政府各项政策的扶持下,房地产市场迅速回暖,交易量快速攀升,对全县经济的持续增长作出了较大贡献。下半年,这一良好局面能否继续维持下去,需要我们密切关注市场变化,及时加强市场分析,并采取各项措施解决市场出现的相关问题。

1、建议继续加大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完善的基础设施配套是房地产快速发展的先决条件,建议政府继续加大*板块的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县城区域文化体育场馆的建设以及高档金融商务区的规划建设,引导购物、娱乐朝高档消费方向发展。

2、建议继续提升楼盘开发建设品味。从今年的销售形势来看,*城等品牌优质楼盘受到消费者的青睐,因此,建议政府和职能部门积极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树立自己的品牌,引导企业依靠自身特色、品质、服务和诚信等品牌形象赢得市场。

房产销售建议例6

一、虚增无形资产和开发成本

2004年8月31日以前,土地交易未实际公开竞价,房地产开发企业大多利用政策空间,以“危房改造”或“开发经济适用房”的名义取得土地,并先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记入“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然后设法改变土地用途,聘请评估机构对原取得土地按商业用地或商品住宅地进行评估,且一般要求高估,形成大额的土地评估增值。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评估价值进行账务处理,虚增了无形资产。房地产开发企业对该土地进行开发时,将该土地使用权的账面价值全部转入开发成本,而开发产品成本中所含的土地成本为土地评估价值,而不是该土地的取得成本,违反了存货计价的“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孰低”原则,虚增了开发成本。

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高估土地使用权的问题,建议审计时应将企业土地使用权账面价值与当地土地市价进行对比,对高于市价的部分提请企业计提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对于转入开发产品成本的土地使用价值的确认问题,企业会计制度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按历史成本计价的原则,在将土地使用权账面价值转入开发产品成本时,先将评估增值部分冲转,按实际取得该土地所支付的价款和费用减去无形资产摊销后的余额记入开发产品的成本。

二、人为调节经营收入

(一)将预收售房款长期挂账,延迟确认收入。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预售房款,在商品房已竣工验收,与购房人办理商品房交付使用手续后即应确认收入。但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了调节收入,通常人为延迟商品房竣工决算,以商品房未办理竣工决算为借口将预收售房款长期挂账,不确认收入。

(二)隐瞒收入,私设小金库。房地产开发企业除自行开发业务外,还经营合资开发、委托代建、待售商品房出租等业务。由于这些业务不受国家规划制约,可操作空间大,成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小金库收入的主要来源。比如,在投资比例分配开发产品的合资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往往对分回的开发产品不入账,而将其账外销售,收回销售收入账外存储,形成小金库;在委托代建业务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往往将代建工程收入不入账,资金体外循环,或只作往来核算,形成账内小金库;在待售商品房出租业务中,对收取的租金不入账,账外另存,形成小金库。

(三)将开发产品用于投资、偿债、捐赠、分利、自用、职工福利及以房换地,不作视同销售的账务处理。按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产品用于对外投资、抵偿债务、捐赠、分配利润、职工福利和作为固定资产自用的,应视同销售进行账务处理,按规定计缴营业税及附加。但房地产开发企业往往只按成本价作存货减少处理,未作视同销售的账务处理。

(四)将出租房、周转房销售的收入直接冲减出租房、周转房的改装修缮支出。商品房、出租房、周转房三者之间变化频繁,审计难度较大。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出租房、周转房时,往往不按规定进行商品房销售核算,而是将出租房、周转房销售收入直接冲减出租房、周转房的改装修复费用支出,既虚减经营收入又造成开发成本和销售费用不实。

对于上述调节经营收入的行为,建议审计时除应认真审核经营收入明细账、往来明细账和相关原始凭证外,还应审查《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发票存根、动迁房发票存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屋代建合同》、《合资开发项目合同》、《房屋租赁协议》等相关资料,查阅企业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历次董事会会议记录。将经营收入与“销售不动产发票存根、动迁房发票存根”相核对;将经营收入各分类明细账分别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代建合同》、《合资开发项目合同》、《房屋租赁协议》等相核对;将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与董事会会议记录中涉及工程竣工验收、投资、偿债、捐赠、分利、职工福利等事项的决定与相关账簿记录及原始凭证相核对;同时采用查询、观察、分析性复核等审计方法,查实企业人为调节收入的问题。

三、人为调节开发成本和经营成本

(一)随意提取公共配套设施费,调节开发成本。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竣工决算时,对于尚未完工、不能有偿转让的公共配套设施,通常采用预提办法将所需配套设施费预估计入开发产品的成本中,预提标准由企业根据建筑面积或投资比例自行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了调节利润,往往根据需要随意确定配套设施费的提取标准,多计或少计开发成本。

(二)不遵循借款费用的计量原则,随意分摊借款利息。根据借款费用的计量原则,企业在确定每期专门借款利息的资本化金额时,应将其与每期实际发生的资产支出数相挂钩,根据累计支出加权平均数乘以资本化率计算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确认开发项目的借款费用时,不是按规定的方法计算分摊,而是根据企业利润情况和财务报告的需要,在开发成本和财务费用之间为划分,调节当期利润;对于计入开发成本中的借款费用,在各开发项目中的分配也未经过认真计量,而是随意分摊,造成各开发项目之间负担借款费用不合理的现象。

(三)不同类型商品房的经营成本计算不合理。房地产开发企业同一项目开发的不同类型的商品房,如底商、住宅、写字楼等,在销售价格上相差悬殊,其经营成本也应该各不相同。而企业在开发成本的核算中,一般以开发项目(同一块土地上同期开发的各类商品房)为对象进行成本归集,在结转经营成本时统一按平均成本进行结转,造成住宅、写字楼、底商之间单位成本相同或相近、利润率高低悬殊的现象。还有的房地产企业在项目开发完毕,进行销售时,将先期销售的商品房多结转经营成本,后销售的商品房少结转经营成本,形成同一开发项目同类商品房的单位经营成本前后不一。

(四)挤占和虚增开发成本。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当前的高收入、高利润行业,为了少缴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房地产企业往往将自行开发的办公用房、职工宿舍、自用办公场地的开发成本和代建房屋、代建工程的建设成本 挤入商品房开发成本中,增大商品房开发成本和经营成本;此外,企业还通过虚报工程结算,虚报堪费、虚报回迁安置费、虚报土地征用补偿费等方式,虚增商品房开发成本和商品房经营成本,以降低开发产品增值率,少缴土地增值税;虚减经营利润,少缴企业所得税。

对于以上问题,建议审计时除应认真审查开发成本、开发费用明细账、短期借款明细账、应交税金明细账、往来明细账及相关原始凭证外,还应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使用证、项目开发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立项批文、工程项目概、预算资料、当地政府部门颁布的城市基准地价表或平均标定地价资料、政府部门的关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的规定和项目投资费用估算资料等,还应查阅企业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董事会会议记录。将开发成本、开发费用明细账中的各项成本、费用发生额与工程项目概预算、项目投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投资费用估算资料及当地地价、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标准等资料相核对;将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董事会会议记录中涉及投资、筹资、堪察设计、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工程施工等事项的决议与相关账簿记录和原始凭证相核对;同时运用单位指标估算法、工程量近似匡算法、概算指标估算法及类似工程经验估算法等方法对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工程配套设施费等进行估算;运用查询、分析性复核等审计方法,根据总投资或预计总收入的一定比例,对规划设计费、开发间接费、期间费用等进行估算;根据借款费用的确认原则对借款利息的资本化金额进行匡算;以合理认定开发产品的开发成本和经营成本,审查出人为调节成本的数额,并提请企业调整账务,按规定补缴税金。

四、漏缴规费

(一)漏缴土地出让金。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各种关系以危房改造、开发经济适用房等名义取得划拔土地后,并未按规定仅于回迁安置和按经济适用房开发出售,而是开发成高档商品住宅、写字楼和商业用房出售。根据国家规定的土地出让金缴纳标准,出让不同用途的土地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数额相差悬殊,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土地后改变用途的,应按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但实际上,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危改房用地和经济适用房用地用于建造商品房后,一般都未按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造成国家土地出让金的流失。

(二)漏缴配套费、增容费及教育附加费等规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开发过程中除交纳土地出让金外还需交纳多项规定费用,如公共设施配套费、水电增容费、消防配套费、人防工程配套费、消防设施监督金、绿化保证金、施工用电保证金、教育附加费等等,由于以上费用名目繁多,缴纳程序不透明,存在关系操作空间和政策利用空间,房地产开发企业往往利用各种关系,采取缓缴、欠缴或关系减免等方法,漏缴各种规费。

对于上述问题,建议审计人员应详细了解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经营过程,掌握相关法规和各项费用上缴标准,将企业已上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各项规费与国家及当地政府部门规定的应缴数进行对比,查出漏缴金额,提请企业按规定补缴或披露。

五、套取银行信用,违规贷款

房地产开发投资金额大,建设周期长,需要大量外部资金的支持,银行贷款则是房地产开发企业融资的主要途径。具体做法有以下几种:

(一)将实际上已不拥有产权的资产抵押给银行,套取银行信用。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未曾开发时属于企业的无形资产,可用于抵押贷款;在对该土地进行开发时,其土地使用权应从无形资产转入开发成本,此时,该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已转化为房屋的成本,实质上已不具有价值。但房地产开发企业往往将已进行开发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银行,办理抵押贷款。

房产销售建议例7

一、虚增无形资产和开发成本

2004年8月31日以前,土地交易未实际公开竞价,房地产开发企业大多利用政策空间,以“危房改造”或“开发适用房”的名义取得土地,并先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记入“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然后设法改变土地用途,聘请评估机构对原取得土地按商业用地或商品住宅地进行评估,且一般要求高估,形成大额的土地评估增值。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评估价值进行账务处理,虚增了无形资产。房地产开发企业对该土地进行开发时,将该土地使用权的账面价值全部转入开发成本,而开发产品成本中所含的土地成本为土地评估价值,而不是该土地的取得成本,违反了存货计价的“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孰低”原则,虚增了开发成本。

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高估土地使用权的问题,建议审计时应将企业土地使用权账面价值与当地土地市价进行对比,对高于市价的部分提请企业计提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对于转入开发产品成本的土地使用价值的确认问题,企业会计制度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按成本计价的原则,在将土地使用权账面价值转入开发产品成本时,先将评估增值部分冲转,按实际取得该土地所支付的价款和费用减去无形资产摊销后的余额记入开发产品的成本。

二、人为调节经营收入

(一)将预收售房款长期挂账,延迟确认收入。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预售房款,在商品房已竣工验收,与购房人办理商品房交付使用手续后即应确认收入。但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了调节收入,通常人为延迟商品房竣工决算,以商品房未办理竣工决算为借口将预收售房款长期挂账,不确认收入。

(二)隐瞒收入,私设小金库。房地产开发企业除自行开发业务外,还经营合资开发、委托代建、待售商品房出租等业务。由于这些业务不受国家规划制约,可操作空间大,成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小金库收入的主要来源。比如,在投资比例分配开发产品的合资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往往对分回的开发产品不入账,而将其账外销售,收回销售收入账外存储,形成小金库;在委托代建业务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往往将代建工程收入不入账,资金体外循环,或只作往来核算,形成账内小金库;在待售商品房出租业务中,对收取的租金不入账,账外另存,形成小金库。

(三)将开发产品用于投资、偿债、捐赠、分利、自用、职工福利及以房换地,不作视同销售的账务处理。按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产品用于对外投资、抵偿债务、捐赠、分配利润、职工福利和作为固定资产自用的,应视同销售进行账务处理,按规定计缴营业税及附加。但房地产开发企业往往只按成本价作存货减少处理,未作视同销售的账务处理。

(四)将出租房、周转房销售的收入直接冲减出租房、周转房的改装修缮支出。商品房、出租房、周转房三者之间变化频繁,审计难度较大。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出租房、周转房时,往往不按规定进行商品房销售核算,而是将出租房、周转房销售收入直接冲减出租房、周转房的改装修复费用支出,既虚减经营收入又造成开发成本和销售费用不实。

对于上述调节经营收入的行为,建议审计时除应认真审核经营收入明细账、往来明细账和相关原始凭证外,还应审查《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发票存根、动迁房发票存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屋代建合同》、《合资开发项目合同》、《房屋租赁协议》等相关资料,查阅企业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历次董事会会议记录。将经营收入与“销售不动产发票存根、动迁房发票存根”相核对;将经营收入各分类明细账分别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代建合同》、《合资开发项目合同》、《房屋租赁协议》等相核对;将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与董事会会议记录中涉及工程竣工验收、投资、偿债、捐赠、分利、职工福利等事项的决定与相关账簿记录及原始凭证相核对;同时采用查询、观察、性复核等审计,查实企业人为调节收入的问题。

三、人为调节开发成本和经营成本

(一)随意提取公共配套设施费,调节开发成本。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竣工决算时,对于尚未完工、不能有偿转让的公共配套设施,通常采用预提办法将所需配套设施费预估计入开发产品的成本中,预提标准由企业根据建筑面积或投资比例自行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了调节利润,往往根据需要随意确定配套设施费的提取标准,多计或少计开发成本。

(二)不遵循借款费用的计量原则,随意分摊借款利息。根据借款费用的计量原则,企业在确定每期专门借款利息的资本化金额时,应将其与每期实际发生的资产支出数相挂钩,根据累计支出加权平均数乘以资本化率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确认开发项目的借款费用时,不是按规定的方法计算分摊,而是根据企业利润情况和财务报告的需要,在开发成本和财务费用之间为划分,调节当期利润;对于计入开发成本中的借款费用,在各开发项目中的分配也未经过认真计量,而是随意分摊,造成各开发项目之间负担借款费用不合理的现象。

(三)不同类型商品房的经营成本不合理。房地产开发同一项目开发的不同类型的商品房,如底商、住宅、写字楼等,在销售价格上相差悬殊,其经营成本也应该各不相同。而企业在开发成本的核算中,一般以开发项目(同一块土地上同期开发的各类商品房)为对象进行成本归集,在结转经营成本时统一按平均成本进行结转,造成住宅、写字楼、底商之间单位成本相同或相近、利润率高低悬殊的现象。还有的房地产企业在项目开发完毕,进行销售时,将先期销售的商品房多结转经营成本,后销售的商品房少结转经营成本,形成同一开发项目同类商品房的单位经营成本前后不一。

(四)挤占和虚增开发成本。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当前的高收入、高利润行业,为了少缴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房地产企业往往将自行开发的办公用房、职工宿舍、自用办公场地的开发成本和代建房屋、代建工程的建设成本 挤入商品房开发成本中,增大商品房开发成本和经营成本;此外,企业还通过虚报工程结算,虚报堪费、虚报回迁安置费、虚报土地征用补偿费等方式,虚增商品房开发成本和商品房经营成本,以降低开发产品增值率,少缴土地增值税;虚减经营利润,少缴企业所得税。

对于以上,建议审计时除应认真审查开发成本、开发费用明细账、短期借款明细账、应交税金明细账、往来明细账及相关原始凭证外,还应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使用证、项目开发可行性报告、投资立项批文、工程项目概、预算资料、当地政府部门颁布的城市基准地价表或平均标定地价资料、政府部门的关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的规定和项目投资费用估算资料等,还应查阅企业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董事会会议记录。将开发成本、开发费用明细账中的各项成本、费用发生额与工程项目概预算、项目投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投资费用估算资料及当地地价、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标准等资料相核对;将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董事会会议记录中涉及投资、筹资、堪察设计、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工程施工等事项的决议与相关账簿记录和原始凭证相核对;同时运用单位指标估算法、工程量近似匡算法、概算指标估算法及类似工程经验估算法等对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工程配套设施费等进行估算;运用查询、性复核等审计方法,根据总投资或预计总收入的一定比例,对规划设计费、开发间接费、期间费用等进行估算;根据借款费用的确认原则对借款利息的资本化金额进行匡算;以合理认定开发产品的开发成本和经营成本,审查出人为调节成本的数额,并提请企业调整账务,按规定补缴税金。

四、漏缴规费

(一)漏缴土地出让金。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各种关系以危房改造、开发适用房等名义取得划拔土地后,并未按规定仅于回迁安置和按经济适用房开发出售,而是开发成高档商品住宅、写字楼和商业用房出售。根据国家规定的土地出让金缴纳标准,出让不同用途的土地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数额相差悬殊,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土地后改变用途的,应按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但实际上,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危改房用地和经济适用房用地用于建造商品房后,一般都未按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造成国家土地出让金的流失。

(二)漏缴配套费、增容费及附加费等规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开发过程中除交纳土地出让金外还需交纳多项规定费用,如公共设施配套费、水电增容费、消防配套费、人防工程配套费、消防设施监督金、绿化保证金、施工用电保证金、教育附加费等等,由于以上费用名目繁多,缴纳程序不透明,存在关系操作空间和政策利用空间,房地产开发企业往往利用各种关系,采取缓缴、欠缴或关系减免等方法,漏缴各种规费。

对于上述问题,建议审计人员应详细了解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经营过程,掌握相关法规和各项费用上缴标准,将企业已上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各项规费与国家及当地政府部门规定的应缴数进行对比,查出漏缴金额,提请企业按规定补缴或披露。

五、套取银行信用,违规贷款

房地产开发投资金额大,建设周期长,需要大量外部资金的支持,银行贷款则是房地产开发企业融资的主要途径。具体做法有以下几种:

(一)将实际上已不拥有产权的资产抵押给银行,套取银行信用。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未曾开发时属于企业的无形资产,可用于抵押贷款;在对该土地进行开发时,其土地使用权应从无形资产转入开发成本,此时,该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已转化为房屋的成本,实质上已不具有价值。但房地产开发企业往往将已进行开发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银行,办理抵押贷款。

房产销售建议例8

建议理由:

近年来,随着住宅房地产市场的迅猛发展,住宅作为商品,已为社会尤其是广大消费者日益关注,而近期,车位纠纷已逐渐成为全国消费投诉的热点。

建议人在调查中发现,开发商非法销售车位情况相当普遍,主要存在如下情况:

1. 明知属于小区配套不能办理产权单独转让,开发商却仍然非法销售地上或者地下车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不得转让”

此种车位属全体小区业主共有,是小区的强制配套设施,不允许单独转让,并且作为地上附着物和从物,已经随着小区土地使用权的转移而转移给了全体业主,开发商无权出售。

2. 以销售50年或者70年使用权为名欺诈消费者

《合同法》第214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消费者租赁车位(库)(就是所谓的销售使用权),最长期限也只有20年,凡是销售使用权超过20年并且不向消费者声明20年后不受法律保护的,都是欺诈行为。(具体的案例见附件1.关于千泰居小区非法销售车位的举报)

3. 将地下人防改造的车位非法进行销售

“人防工程”,是按照国家要求建立的公共事业配套设施,开发商不得擅自销售;作为强制配套也已经随土地使用权的转移而转移给全体业主了,而现实中却存在开发商违反法律规定进行销售的情形。(具体的案例见附件2. 关于青年汇佳园项目非法销售地下车库的举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上盖的建筑物、附属物同时转让。”开发商售楼后,小区土地使用权已转移给了全体业主,所以没有单独产权证的部位均为业主共有财产。

开发商的非法销售行为,给业益造成了巨大损失,仅以北京4000个小区为例,若每个小区有500个车位,由开发商进行非法销售:则非法获利至少1000亿元。(目前北京市小区地下车位售价在5万元到20万元不等,多为8万元到12万元一个,其中购买人大约每月还要交50-150元/月的管理费。)

如果由开发商非法出租,租价一般在150元/月到1200元/月不等(含管理费),那么业主财产每年至少流失3亿元。

针对如此大的利益、开发商的种种非法销售行为,消费者很难维护自己的权益。据中消协和各地消协统计,在各类投诉中,房地产投诉的解决难度最大、调解成功率最低。

消费者维权困难,以青岛千泰居为例,XX年1月,千泰居业主委员会向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开发商非法销售车库,要求行政主管部门对侵犯业主共同财产的行为进行查处。结果:建委答复――建议交易中心处理,而交易中心也没有实际行动,答复建议法律途径解决!

建议人认为:非法销售车位的情况日益严重,一方面是由于利益驱使,开发商违反法律规定;另一方面是由于相关主管部门执法监督不力,对违法行为缺少有力的查处。违法销售行为如此普遍,仅仅依靠消费者个人的力量并不能够解决问题。

作为房地产业的主管部门,建设部肩负着规范房地产市场职责;贵部领导也曾多次强调:“要从执行宪法的高度,切实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为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建议人恳请贵部在全国范围内对非法销售车位情况进行整顿:

1. 明确职能定位,分清职责,避免消费者投诉得不到解决的情况。

房产销售建议例9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增长,人们生活水平日益提高,人们改善居住条件的需求不断提高,促使房地产开发业得到迅猛发展。但在税收管理上,特别是国税部门对此行业的征管,实事求是地说,由于多种因素的制约,应该说是不甚理想。下面就房地产企业所得税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做一粗浅分析。

一、房地产业的行业特点

(一)开发项目周期长

房地产开发项目从立项、审批、施工到完成房屋销售、入住及整个项目清算,往往需要3~5年时间,周期较长。收入成本结转不准确、不及时现象较为普遍,极易形成企业所得税预缴不到位。

(二)销售形式多样化

房屋销售有的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有的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销售,有的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有的以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销售,有的以视同买断方式委托销售,还有的按包销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销售,致使收入确认不明确。

(三)财务核算不规范

目前,房地产企业大多聘用工商企业的下岗会计,对房产业财务核算及相关税收政策了解掌握不足,尤其是新办房地产企业,在筹建初期,大多由法人亲戚临时兼任财务人员,会计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客观上导致此类企业核算不真实、不准确。

二、目前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存在主要问题

(一)企业方面

(1)收入核算方面。不按时结转销售收入,占用税款。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商品房销售收入应在办妥产权移交手续、开具发票并收到价款或者取得了购买方付款认可证明时,确认为经营收入的实现。而税法上规定应以收到预收款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即按规定预征所得税。会计制度确认销售实现时间与税法规定的发生纳税义务时间不同,导致开发商由于对税法规定不了解,对已售并交付使用的商品房长期挂预收账款科目,拖延开具销售发票时间,不及时结转销售收入,从而造成滞纳税款。以收抵支。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弥补资金短缺,通常以部分商品房抵付施工单位工程款。在账务处理上,将售房收入直接记入应付账款等往来科目,抵减应付工程款,从而达到少计收入,偷逃企业所得税的目的。虚开少开发票,实现双偷。开发商和客户为减少产权过户时双方应缴纳的各项税费,采取虚报成交金额,协议少开或不开发票的手段,实现双偷。收取价外费用不计收入。不少开发商在售房后,以各种理由收取水、电、燃气、外装修等代办费,在往来账款科目按代收代付核算,没有将其并入营业收入申报纳税。由于对于税收政策掌握不准,房地产企业将完工产品转做经营性资产,未视同销售,不记收入,少申报纳税。隐瞒销售收入,将收入挂在应收应付款的往来帐上。如个别房地产企业,将售地的款项挂在“应付帐款”中,从凭证和帐簿上看是向个人借款,其隐瞒手段实在令人难以觉察。

(2)成本费用结算方面。取得的票据不规范。企业会计核算不规范,以白条或收款收据入账成为普遍的现象,无法真实、准确地反映各个会计期间的收入、成本、费用,正确核算企业的利润。有些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主观上认为只要按照收入总额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其取得的成本费用支出凭证不再计较其是否符合税法规定要求,客观上也相对压低减低企业工程成本;不按规定结转费用。按国税发[2006]31号文规定房地产企业应按完工房屋已预收数及时转作销售收入,同时合理分摊相应成本费用,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有些企业对已真正交付使用但未办理房产过户或未到约定交付使用期的房屋不及时核算收入和成本,造成滞后申报总额延迟交纳企业所得税,人为调节企业利润;虚增房地产开发成本,以冲减利润。一些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用在建筑安装发票和建筑工程合同上多开具和拟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宁愿多交6.24%的建安税收,避重就轻,以达到少缴、不缴33%的所得税的目的。试想,一栋楼房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多列支10元/平方米的建筑费用,就能少缴几万元,甚至十几万元的税款。

与此同时,房地产行业还出现了一些税收违法行为的新动向:

一是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利润,一些房地产开发公司把自己的楼盘以明显偏低的价格销售给其关联企业,造成偷逃税款。

二是采取包销方式,少计销售收入。一些开发企业与包销商签订包销合同约定一定的包销金额,包销商负责销售,开发商负责开票。有的包销商在销售过程中,采取部分房款由开发商开具发票、其余房款直接以现金收取或开具收款凭据,隐瞒销售收入。这一行为不仅造成开发企业和包销商双方偷逃税款,也减少了购房者在办理房产权属证件时缴纳的有关税费。

(二)税务方面

(1)信息不全面。国税部门未能实现与国土资源局、规划局、建设局、房管局、银行等相关部门建立信息交换机制,不能有效做到信息共享和资源合理利用,因此,仅靠国税部门很难查实房地产企业开发项目的数量、销售价格和销售进度,很难查实具体的建筑安装成本费用以及个人购房按揭贷款的支付时间和金额。

(2)管理不一致。目前,房地产企业有的在国税管理,有的在地税管理。一是地税大部分企业实行核定征收,而国税政策执行较严,不允许核定征收;二是国地税不一致,有关政策规定,城市预计利润率不低于10%,而地税的查账征收户执行10%,国税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20%,致使企业意见很大,极不配合,也给管理带来难度。

(3)管理力量薄弱。房地产企业项目周期相对较长,按原来10%的预征率,减除各项税金及附加约7.7%,再减除期间费用,项目完工清算前几乎不实现企业所得税。待项目完工清算时,一方面由于项目工期长造成工作量大,另一方面企业追逐利润的目的,在完工清算时需缴纳大量企业所得税,企业会找一些发票入账来减少利润,这样又需税务管理人员大量的核查工作,税源管理部门征收力量不足,使得管理质量不高。

三、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管理建议

(1)建立协调配合、信息反馈机制。摸清房地产企业的“底细”,充分掌握税源资料。房地产开发业务的每一个环节都必须通过政府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国税部门建立健全与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城市建设、房产管理、地税等各管理部门信息共享机制,强化第三方信息的收集,及时掌握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涉税资料,建立档案,全程监控。

(2)加强对项目成本、费用和发票的检查力度。建议国地两家相互配合,定期通报成本发票的信息准确性,增加工程成本发票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并利用国税部门的大额发票采集系统,及时比对发票信息,防止企业利用虚假发票,列支成本和费用偷逃税款。

(3)加强对房地产企业销售环节的监管。房地产业的税收主要体现在销售环节,要通过销售票据、相关购销合同、实地查看等方式最大限度地掌握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收入情况;同时定期与地税营业税申报进行核对,据此判断审核企业所得税申报的真实性。

(4)加强业务培训,提高人员素质。房地产行业是一个业务涉及面较广的行业,这就要求不仅要对税务人员培训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掌握房地产开发业务知识,增强对房地产企业税收管理的检查技巧,减少税收漏洞;同时,还要加强对企业的宣传辅导,不定期召开房地产企业法人和财务人员参加的政策宣讲会,提高纳税人的遵从度。

(5)加强动态管理,及时清算项目。从房地产企业偷逃税款的手段和原因来看,企业偷逃税款发生在房地产开发的每一个环节,因此,要遏制房地产企业偷逃税行为,需要税源管理部门对房地产开发各环节进行跟踪管理,强化对房地产企业的动态监控,建立动态监控管理台账,逐户登记开发项目,抓住企业经营关键环节以及对竣工清算等情况实施有效控管,随时掌握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动态,确保通过对税源的有效控管防止税收流失。

(6)建议所得税管理上统一标准。建议国、地税两个部门在所得税管理上统一尺度。据了解,房地产企业的营业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等在地税入库,企业所得税按查账征收预计利润率为10%;而国税按10%完工前几乎无税可征。自2012年1月1日国税预征率调为20%后,由于国地税管理尺度的不一致,企业多有怨气,不予配合,建议上级部门进行干预,从而提高纳税人的满意度。

参考文献:

[1]王占群.浅析房地产税收征管问题[J].经济与管理科学, 2011,(03).

[2]戈士军.关于我国房地产税收制度的思考[J].财经界,2009,(08).

房产销售建议例10

按照停车场所建造方式的不同,停车场所主要分为以下几类:

1.1单独建造的地上停车场所

指建造于地上,独立存在,不依附其他建筑物的停车场所。

1.2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

第一种是非人防地下车位:根据《物权法》及法律规定,项目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标识的不属于人防设施的地上或地下面积。由开发商投资修建的地下车位,开发商可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二种是利用人防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项目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标识的属于人防面积的,该人防地下面积的权属单位为政府或市、县(区)人防办公室。开发商在和平时期有管理和使用的权利,但没有出售的权利。利用人防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是房地产开发行业内比较常见的停车场所类型。因为根据《人防法》的相关规定,房开企业建造房屋的时候根据面积必须建造相应的人防。这部分人防设施的开发成本较高,因此将人防设施改造成地下停车场所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常见选择。

2. 对不同类别停车场所的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

2.1单独建造的地上停车场所的会计和税务处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单独建造的停车场所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应直接计入或分配计入停车场所。出租停车场所时,应与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或协议,

税务处理方面,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停车场所,应交纳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和企业所得税。房地产开发企业出租停车场所,取得的租金应作为应纳税所得额,交纳房产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2.2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的会计和税务处理

2.2.1会计处理

第一种情形,停车场在小区房屋销售时未按公建面积公摊,停车场的房屋所有权(俗称产权)应归开发商所有。开发商有权对业主出售,此时开发商与业主签订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得到法律保护。其性质属于营利性的公共配套设施,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文第十七条第二款:“属于营利性的,或产权归企业所有的,或未明确产权归属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的,应当单独核算其成本。除企业自用应按建造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外,其他一律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因此,作为营利性配套设施的地下车库,成本应单独核算开发成本,将其归集至开发成本-公共配套设施(地下车库)之中,完工后结转至开发产品-地下车库之中。

第二情形,如果开发商在销售小区房屋时已将地下车库按公建面积分摊给了全体小区业主,从法律上讲,该停车场的产权应归全体业主所有,开发商无权与个别业主签订停车场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实务中所签订的协议也应归于无效。该地下车库性质属于非营利性的公共配套设施。开发商无权对该地下车库进行处置取得收益。根据国税发[2009]31号文第十七条第一款“属于非营利性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送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可将其视为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费用按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因此其建造成本归集在开发成本-公共配套设施费,最后分摊至可售面积成本之中。因此对于非营利性的公共配套设施性质的地下车库,开发商无权与业主单独签订停车场车位使用权转让或租赁协议,实务中所签订的协议也应归于无效。如果小区业主需要购买或租赁该停车位使用权的话,应与小区业主委员会或经业主委员会授权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停车位使用权转让或租赁协议,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全体业主有权处分该地下停车场车位的使用权,其转让停车位使用权或租赁收入也应归全体业主所有。

第三种情形,地下停车场是由人防工程改建的,尽管该面积未分摊给全体业主,开发商也无权出售。开发商在交纳相应的地下人防设施使用费后,可以获得地下人防车库的相应收益权。但其地下人防设施归属国家,故不存在销售产权行为。

第四种情形,对于随商品房销售转让车位使用权(买房送车位使用权)的情况,开发商与业主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同时签订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地下车位与商品房捆绑,其车位使用权转让相关价款实际已包含在房屋总价中,发生的可以理解为销售不动产行为,统一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

2.2.2税务处理

A对外出租的税务处理:

地下车库对外出租,直接作为租赁,开具租赁业发票。其涉税要点主要为

(1)地下车位只能出租不能出售地下车位经核实原属“人防工程”,但国家有相关规定"“人防工程”的地下车库,所有权归国家所有,既不计入公用建筑面积,也不得出售产权,但可出租车位,收入归投资人所有。

(2)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20年。”也就是说,法律只能保护您对这个车库拥有20年的租赁使用权,超过20年的,法律不予保护。

(3)明确约定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所涉及到的主要税种为:

营业税及附加:按租赁业5.6%交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因此营业税额以预收金额为计算基数,而非财务上分期确认收入分期预提交纳营业税。

企业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六)项所称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以收到的租金全额作为收入计征所得税,而非按会计处理分摊至各期确认收入计征所得税。

土地增值税:因未发生权属转移,不涉及土地增值税。

房产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5]181号)规定,已出租的地下建筑,按出租地上房屋建筑相关规定计征房产税。即出租部分按租金收入的12%计征房产税。

土地使用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第四条规定,“关于地下建筑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已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应征税款;未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或地下土地使用权证上未标明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应征税款。对上述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不是单独建造的地下车库,而是与地上房屋建筑物连在一起,则其地上和地下建筑物所占的同一宗地只能缴纳一次土地使用税,不重复征税。

印花税:租赁收入的千分之一。

B对外出售的财税处理:

对外出售的地下车库应作为销售不动产处理,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在符合收入确认条件时,确认主营业务收入,同时结转开发产品--地下车库相关金额至主营业务成本。

其涉及到的主要税种为:

营业税及附加:按销售不动产计征营业税及附加。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纳税人销售不动产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下列顺序核定其营业额:按纳税人当月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按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按成本利润率来计算价格。(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税务机关确定)

土地增值税:单独确认收入及增值额,按非普通住宅计征土地增值税。

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与销售住宅所得税处理相同。

房产税:与住宅等开发产品类似,已销售的车库不交房产税。

土地使用税:产权已转移部分,不交土地使用税。

印花税:以销售额为依据,按销售不动产税率万分之五申报。

C自用的地下车库财税处理:

自用的具有产权的地下车库,其处理应同房开企业自用开发产品相同,在自用时将开发产品--地下车库转为固定资产,并计提折旧。自用部分按财税[2005]181号相关规定,对自用部分房产计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同出租处理相同,单独建造的地下车库应按应征税款的50%申报城镇土地使用税。不涉及其他税种。

营业税及附加:按销售不动产交纳营业税及附加。

土地增值税:房开企业与购房人签订销售合同,并签订转让地下车位使用权协议,约定将上述地下车位的使用权赠送给购房人,附赠的车位因未取得转让收入,按出售开发产品计算销售收入,因车位使用权价款包含在商品房总价之中,其土地增值税已在所销售的商品房中体现。

所得税:其收入并入房屋销售总价,成本已分摊至可售面积成本,其所得税与销售商品房性质一样。

房产税:开发商随房销售,同时与业主签订转让车位使用权合同,则应视同销售车位,不再征收房产税。

土地使用税:开发商随房销售,同时与业主签订转让车位使用权合同,则应视同销售车位,不交土地使用税。

印花税:其价款已包含至商品房价款之中,印花税已按销售不动产万分之五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