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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常见法律纠纷模板(10篇)

时间:2023-07-12 16:26:55

建设工程常见法律纠纷

建设工程常见法律纠纷例1

关键词 施工合同 常见问题 法律建议

引言

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针对我国建设工程领域中的大量问题,比如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垫资问题、招投标问题、违法转包、资质挂靠等一系列问题,进行了规定。该司法解释被很多人认为是加强了对工程管理与房地产开发中的“弱势”群体——施工企业的保护。而该司法解释施行以来的实际效果如何呢?对工程管理与房地产开发方面造成了哪些实际影响,以及我们施工企业如何充分利用这部法律保护自己呢?

1、 该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

司法解释共分六个部分二十八条,分别对施工合同的效力、合同的解除、工程质量争议解决、施工竣工日期的认定、工程款支付以及诉讼程序,做了更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wWw.133229.CoM以往我国的《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甚至较新颁布的统一《合同法》,都没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司法审判实践中尺度不一,相类似的案件判决截然不同的情况大量存在。本司法解释出台后,很多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问题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解决,为我们规范企业管理、依法处理争议提供了很好的依据。

1.1合同效力。合法有效的合同,是双方实现合法权利的基本保证。无效的合同意味着大量权利的丧失。比如:工程款的丧失、索赔权利的丧失、损害赔偿等。司法解释规定:没有资质、应当招投标而没有经过招投标、非法转包、违法分包以及违法“挂靠”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有的不予支付工程款,有的收缴非法所得。

司法解释还对一个敏感的垫资问题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没有说垫资合同一定无效,但区别不同情况,对垫资利息作出了支持或不支持的规定。

1.2合同解除。“合同”乃是“大家合意、共同做某件事情”之意。如果闹了意见,矛盾重重,就不得不“分家”了。这就是合同的解除。本人实践中接触最多也是难度最大的案件,就是“半拉子”工程。施工到一半,干不下去了,或甲方或乙方,提出解除合同。这就立即面临合同解除的一系列问题。一是工程量的确认,二是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的承担,三是工期拖延责任的问题。

1.3 工程质量。工程质量争议目前司法实践中比较少见,主要是大的工程均实施了监理制度和一系列的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只有一些不规范的小工程施工中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不再多谈。

1.4施工工期。这是司法实践中遇到比较多的问题。不管工程是否竣工,都会遇到工期索赔问题。也是我们下面将着重研究的问题。问题的关键在于工期应否顺延、竣工日期如何认定。司法解释规定,对竣工日期有争议的,通过验收的,以竣工验收之日为竣工日期,从而彻底与“完工”区分开来。司法解释对提交竣工报告也有要求,这都是施工企业应当高度重视的问题。

1.5工程款支付。也是施工合同的重中之重,没有哪个企业不重视回收工程款的。但是,司法解释出台后,传统的“连拖带压,软磨硬缠”的方式能否继续奏效,应当打上一个问号,这一点下面也要做详细分析。

1.6诉讼程序。这一方面,只要注意一次性包死价格不得审计、发包人如果拖欠工程款,有可能直接成为实际施工人的连带被告即可。

总之,司法解释结束了以往工程管理的粗放式管理模式,双方你拖我磨,一个想多要工程款,一个想少付或拖延付的时代已经过去,一个法治的、规范的工程管理模式正在建立。如果不充分注意到法律环境的变化,无论是发包方还是承包方,都有可能吃亏。

2、司法解释实施的效果

有些人一度认为,甚至现在某些法律人士还粗浅地认为,司法解释是施工企业的保护伞,是倾向于保护施工企业的。本人在实际案件的过程中经谨慎研究认为,该司法解释并没有很好地保护施工企业,相反,却对施工企业提出了更高地要求。如果不认真对待,最终吃亏地还是施工企业。

司法解释从2005年1月1日实施以来,已经两年零十个月了,对建设领域带来的直接后果,就是大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涌向法院。本来施工企业唯恐失去市场,没有人愿意起诉开发企业,现在却像“揭竿而起”一样纷纷起诉开发企业。从本人及其他同事的案件情况来看,从零散的小型施工队伍讨要工程款,到大型施工企业与大型开发企业之间的重大施工合同纠纷;从一年平均不到几件案件,到一个月就有几件大案,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已经成为近两年来房地产案件的重中之重。我和我的同事们最近忙的案件大部分都是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我们的建设领域到底怎么了,发生了什么革命性的变化?

诉讼案件的增加,大部分源于对司法解释的粗浅认识,认为现在到了法治社会了,只要我打到法院,一定就能要来工程款。孰不知,碰壁而归的企业大有人在,甚至大部分诉讼案件的结果都与施工企业最初的愿望背道而驰。

中国某著名施工企业,以拖欠工程款为由,起诉发包方欠款4000余万,结果因为备案的合同与实际履行的“黑”合同不一致,而遭到发包方的有力反击。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当初为了揽到工程,对中标合同的价格约定十分低,而通过另行签订协议的方式,提高工程款。结果发包方顺手就拿起这一武器奋起反击,致使这一全国有名的施工企业惨败而回,以损失近2000万元而告终。

此案给施工企业敲响了警钟,“黑白合同”再也不能签了!法律是规范社会行为的,不是某一领域的保护伞。

3、目前施工合同纠纷集中的几个焦点问题

这一部分内容是本文着重要论述的部分,希望从法律的角度,对我们的工程管理研究能有所帮助。本部分主要从实践中常见的问题出发,展开阐述作者的观点。目前施工合同纠纷集中的几个焦点问题:

3. 1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争议

支付工程款,说起来容易,一旦诉讼到法院,特别是“半拉子”工程,将演变为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最高院民一庭审判长冯晓光曾经说过:“从法院的审判实践来看,建设合同纠纷的焦点本质就一个:施工方要钱,希望拿回业主拖欠的工程款或者从心态上讲是想多要点钱,业主的心态就是少给或不给钱,其抗辩理由是施工方存在工期拖延问题, 工程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本质是想达到抵消或吞并部分工程款的目的。就是一个要钱,一个不给。”①

那么,想要钱的一方是怎么做的呢?首先,承包人为进入施工市场,在承揽工程阶段,不惜低价竞争、承诺垫资、较低的进度付款比例等方式和发包人签订合同。然后,开始施工以后,以拖延工期甚至威胁停工等手段,迫使发包人加大付款比例。从而弥补前期或后期有可能减少的利润。不想给或想少给钱的一方是怎么做的呢?一方面,冒充(最起码表现上)财大气粗,取得承包人信任,迫使承包人以垫资或其他优惠条件承揽工程。为筹措资金争取时间。

从以上分析可以想见,在各怀鬼胎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履行过程中会发生什么事情。可以肯定的说,施工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成了承、发包方斗争的过程。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就没把合同当作回事,(极端的表现就是“黑”“白”合同),而把所有的精力都放在履行过程中各种利益的争夺上。有的单位到打官司了,都不知到当时合同是怎么签的,有的甚至出现了几份内容完全不一样的合同。或者合同的违约责任全是空白。等对方违约了想向对方索赔都没有依据。对合同的忽视到了极端的程度。

实际上,合同是双方利益的保护伞外,还有一个最大,也是一个最基本的功能,就是促进履行、省时省力。一旦发生了不一致的看法,一般比较完备的合同都能调解解决。如果是一个残缺不全的合同,当承发包双方斗的筋疲力尽后,发现将合同送到法院更是一个艰苦的历程。因为有的合同连法官都看不懂。最后不得不接受一个不明不白的调解结果。搞得两败俱伤。笔者就接触过类似的合同,当然出现在比较落后的县城,从法官到律师,看合同都看得头皮发紧,就是搞不懂当事人想要表达得意思。还有一个案件,发包方被承包方拖得实在没有办法了,找到律师一看合同,违约责任一片空白!律师就可以坦白地告诉他,你就等着吧,拖到下个世纪你也不容易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

现代法律体系框架下的建设工程施工活动,应当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框架下的,法治的施工行为。他以最规范、最省时省力的方式,最大限度的保护各方的利益。

3.1.1关于工程款支付的合同依据问题

前文已经提及,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这就是对“黑白合同”限制性,甚至是“惩罚性”规定。签订“黑”“白”合同,或称“大”“小”合同,有着它特殊的社会背景。一方面是国家政策法律对招投标的严格要求,一方面是施工企业地无序竞争,集中催化产生了“黑白合同”。“黑”合同之所以“黑”,是因为双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在通过招投标的、备案的合同之外,又签订的一个价格相对较高的合同。同样,作为交换条件,承包方要对垫资甚至借款作出承诺,以满足双方的需要。在过去的审判中,有的判“黑”的有效,因为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有的判“白”合同有效,因为是符合法律规范要求的合同,总之,审判也很混乱。现在统一了尺度,凡是签订“黑”“白”合同的,一律以“白”合同,也就是在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合同,作为最后结算的依据。那种无论是故意还是无奈的以“黑”“白”合同非法竞争业务、忽视合同效力的行为,就再也没有市场了。而不知道这一法律规定,仍然凭经验办理事务的施工单位,恐怕要吃亏了。前面所举某著名企业败诉的案例,就是一例。

3.1.2关于工程款支付的方式问题

很多单位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是以月工程量计量付款,或以工程形象进度的工程量付款。实际上这两种约定存在的问题都非常大。以月工程量付款为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人按月向发包人报送上月完成的工程量,经甲方确认后付款。看似十分清楚的约定,实际履行起来非常困难。首先就是对工程量的确认问题,双方虽然都声称按照定额实事求是地确定,但是往往双方的结果却相去甚远。而实际操作中,又不可能每个月都搞一次审计,这往往成为双方产生纠纷的隐患。以工程形象进度的工程量付款也会遇到同样的问题。而任何工程都不可能每个月或每个形象进度就做一个审计报告后付款。

我们提出尝试性的建议,在合同中约定形象进度阶段后,在签订合同时,就对相应的形象进度工程价款作出明确约定,验收通过后5日内付款。最终结算时根据审计结果(如果是固定价格不需审计)多退少补。因为施工前每个工程项目都能作出预算,根据施工图作出阶段性的形象进度工程量预算也不是难事。约定了明确地数额,对于合同履行将十分有利。合同顺利履行,也符合发包方及时获得合格工程的根本利益。对于设计变更或工程量增加部分,可以及时通过工作联系单的方式确定价款后执行。

笔者正在处理地一个案例就是这样。双方约定,在基础验收通过后,按照乙方完成工作量的70%付款。结果,基础验收后,乙方上报工程量500多万,而甲方审核工程量为400万多一点,双方仅基础部分就相差100多万元。从此,双方对此争论不休,工程时断时续,整整拖了一年,连主体验收都没有完成。双方还都认为是对方不诚信。最后也没能善终,双方无奈解除合同,开始踏上了漫长的诉讼之路。

从此案可以看出,必须找到一个明确、简单易行的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方式,否则,对双方、对整个施工管理来说都是失败的。因为任何管理都是手段,只有能实现企业效益的管理,才是我们的目的。

3.1.3 施工合同范本中通用条款的问题

还有一个案例,即牵扯到工程款支付方式,又牵扯到一个常见问题:对合同通用条款的认识问题。某施工企业与开发企业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发包方按月支付工程款,乙方每月上报已完成工程量,甲方于7日内审核后,拨付工程款。甲方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予审核,致使进度款总是一拖再拖。而该合同也没有严格按照制式的范本合同签订,所有地通用条款都被认为无用或没必要而删除了。要知道,通用条款的重要性决不亚予专用条款。施工管理过程中碰到地大多数问题,在通用条款中都能找到解决的依据。比如上述问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通用条款第25.2条就有规定:“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报告后7天内未进行计量,从第8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这一条款只是指导性的通用条款,其本身不是法律,如果没有约定写进施工合同,则不能作为判断双方是非地依据。甲方以各种理由拖延,乙方就会十分被动。

3.2工期拖延

3.2.1工期拖延的原因与表现

与工期拖延问题紧密相关的实际上还是工程款支付问题,(承包人管理不善、人员、资金不足等单纯性问题不谈)。因为,从施工合同纠纷审理的情况来看,大部分工期拖延,承包人都以发包人没有及时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理由。

上面已经谈到,因为对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方式约定的不明,或者约定也无法顺利执行,直接会导致工期的拖延。而承包人往往没有采取合法的手段处理,而是采取“磨洋工”的办法,一“拖”了之。反正你不给我钱,我就不干活,看谁着急。殊不知,这样一来,本来不是承包人责任的事情,也会转变为承包人的责任。

3.2.2工期拖延的后果。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的规定(因为通用条款一经签订,就是双方之间的法律,而这种约定是行业性的通用性约定,已经接近法律规定,所以笔者更愿意称之为“规定”而不是“约定”),即使发包人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承包人也必须以书面形式要求发包人工程师确认,工程师逾期不答复,视为确认。否则,只能视为工期没有受到影响而不予顺延。或者,因发包人拖延支付工程款,严重影响施工的,必须向发包人发出催款函,在催告无效的情况下,承包人可以停工。否则,视为拖延支付工程款没有影响施工进度,而不予顺延工期。无论是停工,或确认顺延工期,都可以为承包人提出索赔,或最起码不遭到发包人索赔提供了依据。否则,将直接导致对承包人不利的后果。从而导致发包人的有力“反击”,甚至会出现索要工程款不成,血本无归。

笔者就接触过一个案例。承包人承诺了竣工工期,还约定了逾期违约金。由于发包人不及时支付进度款,承包人抱着无所谓的态度,“反正你不给钱我就不给你干活,拖就是了”。结果,最后因为发包人拒付工程款而诉讼到法院后,发包人虽承认拖欠工程款,但由于承包人拖延工期,给发包人造成损失,应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法庭经审理,承包人没有应当顺延工期的证据,即使存在顺应工期的理由,也无法证明应当天数。最终法院判决双方支付。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支付违约金。两者相抵等于“零”!

我们无意于评判此案审理是否存在问题,因为该案上诉后还没有最终结果。但我们应该可以总结一些教训。那种粗放式地经验性地管理,已经不适应于目前的法治环境。所以,承包人即使遇到发包人违约的情况,也应当严格按照通用条款或专用条款的约定,及时办理各种手续。明确双方的责任和应当顺延的工期。如果出现争议,也要及时解决,否则,拖延只会给自己、给对方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

3、 如何利用法律保护自己

任何一部法律法规的出台,都会使利益受侵害者拿到保护自己的武器,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己的权益。立法同时也会直接促进了企业自身管理的规范性发展。因为只有规范的、合法的管理,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不规范地操作方法,会使本来对自己有利的事情向不利一方发展。上面已经举出了太多的案例,足以说明这一问题。

目前,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出台,正是多年积累的诉讼能量的集中爆发阶段,大量的案件都选择了诉讼方式的解决。很多施工企业没有注意到的是,他们都对自己的诉讼“准备好了吗?”

一件施工合同案件的诉讼成功,会牵扯多方面的准备工作。首先,合同的有效性。司法解释着重关注了影响施工合同效力的招投标问题和黑白合同问题。其次,主体的合法性。主要是施工资质,突出表现在对实际施工人的资质要求方面。再次,也是最为重要和最容易出问题的地方,就是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证据准备问题,简单的说就是各种签证、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单等。特别是上述所谈容易出现的各种常见问题。都要认真对待,妥善、依法解决。

法律,它本身是一把双刃剑,对不遵守法律秩序的经济主体,都有制约作用,并不是倾向哪一方。从这个角度来讲,正体现了法律的规范作用和公平性。那种单纯的认为司法解释是保护施工企业的想法是错误的。

无论是施工企业,还是开发企业,都必需高度重视施工合同中的通用条款、协议条款,高度重视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各种签证行为。只有做到行为合法、合同有效、手续完备,才能真正从法律上获得保护自己的“尚方宝剑”。

参考文献

建设工程常见法律纠纷例2

建筑工程合同在《合同法》中被概述为工程承包人负责施工建设,工程发包人负责价款支付的一种协商合同。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建筑工程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基本建设工程是其标的;书面式要约式合同是其性质;具备建筑行业从业资格、具有相关技术设施装备、拥有法定注册资金的建筑单位是其主体。此外,建筑工程合同还需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不违背相关利益,国家有权干预、监管合同内容及执行状况。

二、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的主要表现形式及其原因

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形态较多,如有分包纠纷,“阴阳合同”纠纷等,现阶段常见的纠纷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质量纠纷。

建筑工程施工建设完毕后,由于工程质量不符合建筑合同中的相关约定,或因无法安全使用而导致人身及财产受损,是最为常见的建筑合同纠纷形式。引发建筑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需查明并落实责任。如工程发包方出现勘察、设计不科学不合理、工程设备及材料不合格,都会引起工程质量问题,由此类原因导致的质量纠纷,发包方需承担责任。如承包方在施工方案、施工管理、施工人员方面出现问题,进而引发质量纠纷,承包方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经济纠纷。

建筑工程中因经济因素产生纠纷,主要体现在计价方式及工程结算上的纠纷。计价方式及结算方式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已明确,但如施工环节涉及到新增工程或产生工程变更,此时合同中规定的相关价格及计算方式就不符施工实际,从而造成纠纷产生。除此之外,如合同中体现的造价与建筑工程实际造价不符,或因外部因素(施工环境、政策环境)影响而导致设计变更出现,此时会产生价格差价,在这部分差价的补偿方面也极易引发纠纷。

(三)工期纠纷。

另一常见的建筑合同纠纷是工期纠纷,工期纠纷形成的原因是由于建筑工程无法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交付,在此过程中产生了经济损失。引发工期纠纷的原因也体现在工程发包方和承包方两方面。一方面,工程发包方在场地、原料、资料、设备及资金提供上未按合同中的有关约定执行,或在建设工地征用、拆迁、补偿方面进展不顺,都会导致工期拖延,承包方因窝工、停工产生经济损失;另一方面,工程承包方在施工人员、施工设备上组织不力,也会引起工期滞后,致使纠纷产生。

三、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的处理及防范措施

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在处理上,应遵循以下几个要点:第一,涉及建设工程价款,实行优先受偿权。如建设单位在工程价款支付不及时引发纠纷,施工单位可以申请拍卖已建工程,获取折价补偿。第二,应用抗辩权。第三,明确并落实各方责任义务,根据合同中规定的各方的责任及义务,确定责任归属方,采取相应的解决措施。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在防范上,应做好以下几个方面:

(一)规范合同评审环节。

在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之前,应按照程序先行开展合同评审,邀请专业法律人员共同拟定工程合同。对合同条文加以逐条对比,确定其符合《招投标法》、《建筑法》、《合同法》及地方政策条例的规定。签订合同后,确认其合法有效后加以履行。涉及到大项工程,要严格审查合同条文,重点关注权利义务不相匹配的相关规定,保障建筑企业经济效益及社会声誉。

(二)做好合同对方资质、信用的调查工作。

首先,针对大项工程建设,要参考《合同法》关于该类工程的规定,确定建筑工程项目具备国家批准立项资格及建筑工程可行性报告;其次,调查工程业主建设执照、经营范围、建设资质、法人代表、资金状况、投资情况等要素;确保其到位、属实;再次,对分包人的相关资格、等级、经营方式及范围、法定代表、委托、资质信用、施工水平和能力等方面加以综合审查,确保其合法、有效。

(三)强化合同履行环节的监管。

建筑合同在履行环节,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做好实时监控,做好各方面的协调沟通,创造合同履行的良好环境。建筑施工过程中的各项原始数据、基础资料要及时收集并整理,以便为纠纷处理提供数据凭证。建筑合同的履行过程,尽量采用文字记录的形式加以明确,并争取合同各方,如工程设计方、工程施工方、工程监理方、工程业主及相关工程管理部门负责人的签字确认。此外,还要密切监控工程分包方,确保建筑工程质量水平符合合同规定,避免其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缺陷,导致企业经济及声誉受损。

(四)依托法律监管,及时跟进工程款的回收。

施工单位在完成建筑工程施工任务并将工程交付后,应按照建筑合同的规定及时回收建设工程款项,保障建筑企业经济效益的实现。在工程款项的回收上,建筑施工单位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建筑合同的要求,采取合法途径。在工程款项回收方式上,尽量采用非诉讼的方式进行,如实际需要,再借助诉讼方式加以催收。此外,要及时支付建筑材料供应方及建筑分包人的款项,避免款项纠纷波及建筑企业的社会声誉。

建设工程常见法律纠纷例3

中图分类号:C93文献标识码: A

1 引言

合同纠纷,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产生不同的理解,由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受多种因素影响,且工程本身情况复杂多变,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预料不到的问题,合同双方从维护各自权益的角度出发,对这些问题的解决就难免产生纠纷。及时分析研究这些纠纷产生的原因并制定出减少施工合同纠纷的措施,对于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2 工程施工常见的合同纠纷

2.1 建筑工程质量纠纷

建筑工程建成后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或达不到设计功能使用要求,是一种常见的纠纷。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必须分清责任,特别是在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之后,更要明确责任。

2.2 工期纠纷

建筑工程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限内完工并交付使用,给甲、

乙双方造成经济损失,也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履行中的一种常

见纠纷。

2.3 工程价款及结算纠纷

这种纠纷往往是合同造价低于工程实际造价,或由于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而引起变更,承包人无法在原合同约定的价款内完成工程建设,而向发包人要求补偿,或发包人以正当或不正当的理由拒绝补偿而引起的纠纷;也有发包人由于资金筹措不到位,拖欠或拒付工程款而引起纠纷。工程结算纠纷包括计价方法、工程量和材料价款大幅上涨引起纠纷等。

2.4 分包引起的纠纷

某些合同签订时对于是否允许分包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而承包商则利用合同漏洞,在没有征得业主同意的情况下,进行了工程分包,导致甲、乙双方产生纠纷。承包商与分包商之间的纠纷也是近年来施工企业遇到较多的法律纠纷,承包人将部分工序分包给第三人承担,由于分包人管理不力或技术、施工能力不足等,质量、工期等达不到分包合同的约定要求,就可能导致纠纷。特别是工程价款纠纷,是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最容易发生的纠纷。

2.5 延期付款利息纠纷

尽管有明文规定业主拖欠工程款应付延期利息,但执行起来却非常困难,特别是延期利息数额巨大之时,双方纠纷就更容易产生。比如合同约定工程决算完毕付清尾款,但因施工方迟迟不报送决算文件,或报送决算文件不齐全,或所报决算文件双方争议过大,导致决算工作无法进行,进而剩余工程款无法支付。特别是争议过大时,究竟是谁过错导致工程款支付拖延,也是是否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争议所在。

2.6 违约发生的纠纷

承包方的违约主要表现有工期违约、质量违约等。发包方主要表现在不能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未能提供施工进场的条件、中期擅改设计等导致的工程造价增加或者其他损失的,承包人最终都以工程索赔的形式加入工程结算书中,而发包人往往对有关款项不予认定,从而产生纠纷,这种纠纷在建设工程结算纠纷中比较常见。

3 引起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原因

(1)订立合同时草率,不规范,内容不完备。

合同约定的条款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达,这往往是引发合同纠纷的主要根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建设单位和承包商之间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法定性文件,各方面应予以高度重视。在起草合同时,应由专业技术人员与造价管理人员共同斟酌确定合同的内容、条款、细则,但有些建设单位重视不够,专业技术人员与造价管理人员很少参与合同的起草,而是由某些领导直接操办,这就使合同在签订过程中就存在诸多缺陷、漏洞。

(2)甲、乙双方不严格履行合同条款。

发包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按时拨付工程款,擅自将工程肢解发包给第三方,甚至无资金建设项目,势必会引起纠纷。承包人对发包人不合法、不合理的苛刻条件和霸王条款一般不抵制或抵制无效,因怕失去承揽工程机会,往往采取默认的态度,当合同价格不能保本、工期不堪重负、承包方利益不能保证时自然就形成了纠纷。

(3)施工过程管理不善。

一是开工准备不充分,“三通一平”习惯上都是由建设单位负责完成,而双方又未正式签订书面协议或合同,往往是建设单位某个领导或某个施工管理人员,现场划个圈,口头表述一下要完成哪些工作内容,发生的经费也口头承诺竣工时结算,这就给竣工结算埋下了纠纷的隐患。二是设计变更普遍,随便增加面积、改变结构、改变用途,签证混乱。工程在建设施工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发生一些设计变更、工程签证,若程序不合法、手续不齐全、签字不及时,引起变化的工程量就缺乏结算依据,待工程竣工结算是再补充,容易引起意见分歧。

(4)引起工程质量纠纷的原因。

一是发包方的原因,如设计本身有缺陷、勘察资料与实际地质情况不符、提供的原料、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等等;二是承包方原因,如承包方管理、技术力量不足,技术方案不合理,组织措施不力等。三是因为招标过程中大多数甲方为了保证施工质量,都会提出很高的质量等级。四是发包人擅自使用未交工工程,而出现的质量纠纷。五是承包人或发包人分包工程项目,因分包项目质量达不到要求而引起整个工程质量达不到要求,也是造成质量纠纷很重要的原因。

(5)引起工期纠纷的原因。

一是发包方没有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要求提供场地、资金、设计技术资料等,包括未能与地方政府就征地、拆迁等问题达成协议,导致不能按期开工或开工后被迫停建、缓建,不仅工期推迟,还将给承包方造成停工、窝工的经济损失。二是承包方因施工组织不力,劳力、设备不能满足工期要求而导致工期滞后。三是因招标时甲方不合理地压缩工期,施工单位为了迎合招标,被迫响应工期要求,在远低于定额工期的合同工期下施工,造成工期拖延也就不足为奇。

4施工合同纠纷的处理原则

针对上述这些合同纠纷的表现及产生的原因,妥善处理纠纷必须要坚持以下几个基本原则:一是维护合同条款原则,双方均应遵守合同条款,这既能体现合同的严肃性,也支持了合同订立当初双方的共同意愿。二是重事实、重证据原则,对有些内容,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详细,这就要求重事实、重证据,按实际发生处理。事实和证据包括:补充协议、现场签证、实物量。有文字证据的,依照文字证据处理,缺少文字证据的,以现场实测实量为准。三是坚持公开公正原则,要做到调查取证公开,双方到场,政策规定公开,处理程序、内容、结果公开,让各方心服口服。四是维护公平竞争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处置合同纠纷,有利于建筑市场公平竞争,促进建筑业发展。

5 预防施工合同纠纷的对策

(1)加强对招投标工作的管理是减少施工合同纠纷的前提,工程招标阶段,制定科学合理、详细慎密的招标文件是关键所在,首先工程造价要把握在一个合理范围内,既要保证承包人的合理利润,又不至于给发包人造成额外损失;其次是确定合理的质量目标和工期目标;再次是在议标、定标时,创造公平竞争环境,不搞权钱效易,对资格审查不合格、管理水平低下、施工质量低劣的队伍坚决排除,选择一个好的施工队伍等于事半功倍。

(2)重视施工合同签订是减少施工合同纠纷的基础。施工合同是承发包双方为完成建筑安装工程,明确双方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文件,是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的核心依据。重视施工合同的签订,规范合同条款约定为整个合同的实施奠定了良好基础。订立合同应注意:①语言表达要准确、严密、详实,才能让合同执行人充分理解合同本意,不能含糊不清,稍有偏差都会导致产生完全不同的解释,任何模棱两可的文字,都有可能成为日后双方争论的焦点。②合同主要条款:承包范围、承包方式、质量要求、工期要求、计价方式、结算方式、进度款与结算审核期限、付款方式、双方权力义务、双方违约责任、设计变更与现场签证的程序和资料移交等要约定完整。③合同签订时双方应处于平等地位,合同本身应具有公平性,合同条款应遵循对等原则,严重有失公平的合同本身就是违法合同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也最容易引起纠纷。

(3)认真履行合同,做好现场管理是减少施工合同纠纷的重中之重。施工合同签订后,关键在于双方共同履行,出现一些与签定合同时的估计相差较大的情况,应及时签定补充合同协议,以弥补合同在本身的缺陷,同时可以补充合同的形式调整合同价款,并以补充合同价款形式作为中期进度付款结算的依据,以免追加合同价款太大难以执行。除此之外,①关于变更及签证,要明确工程变更、签证的管理程序,各个环节各负其责分别把关,相互制约。及时督促完善项目施工中的所有原始记录,要严格签证权限制和签证手续程序,及时办理现场签证。②业主对工程项目各阶段的实施应安排合理的时间,准备工作要充分,按合同规定提交符合要求的施工场地 ,技术资料和图纸,及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③及时掌握市场材料、设备的价格波动,材料价格市场异常波动对承发包双方都存在巨大的风险。

6 结语

综上所述,只要加强对招投标工作的管理,重视施工合同签订,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缔约双方严格履行合同,并在纠纷发生后,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互谅,互让,争取恰当地处理合同纠纷,就能实现甲、乙双方的双赢。

参考文献

[1]蔡永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争议的解决方法[J].建筑经济,2006,(12):101-102.

[2]邹跃光.施工合同纠纷中常见的法律问题及对策[J].法律,2008,(1):45-46.

建设工程常见法律纠纷例4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5-0104-02

随着改革开放不断深入和企业体制多元化发展,建筑施工企业经济纠纷案件急剧上升,已严重困扰着企业的发展和流动资金的运转以及现代企业制度改革的深入。本文通过有关文件和大量报刊有关报导进行综合分析,提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经济纠纷案件评析和相应对策。

一、建筑企业经济纠纷案件现状

(一)经济案件类型较多

随着市场体制的改革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在深化改革、生产经营中产生了许多新问题、新矛盾,由此导致企业经济纠纷也呈现多样性。除了建筑材料购销、加工承揽、借贷等常见的合同纠纷外,还出现了一些新类型的纠纷,如总包与分包经济纠纷、资金紧张导致经济危机转嫁纠纷、建设方诈骗案件、建设方违约纠纷、建筑物质量纠纷、投融资纠纷、贷款担保纠纷等。

(二)经济纠纷案件标的额大

一般建筑施工经济纠纷案件标的数额较大,少则几十万元,多则几百万元,甚至上千万元。

(三)工程款拖欠与三角债较多

虽然建设部《关于严禁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下达五年,但带资施工情况在业内仍然有一定的普遍性,由此引发的诸如三角债、劳资纠纷等,并由此产生连带责任的经济案件屡见不鲜,如广东某市二建公司项目负责人林某以低价带资承包工程,因资金不到位,造成拖欠工人工资外,还赊欠钢材、水泥、砂石等材料款,结果某建筑商与林某发生争执和打斗,造成重大案件。

(四)隐性损失大

经济纠纷给企业造成的隐性损失不可估量,由于企业领导人缺少法律意识而造成超过诉讼时效后丧失了追索权还不同程度地存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种种原因已无法收回的应收拖欠工程款挂在企业帐册上,作坏帐、呆帐待处理的屡见不鲜;企业应收拖欠工程款和项目经理应上交款居高不下。有的双方自行协商调解或法院裁判,以抵债形式拿回来放在仓库里的那些销售不畅、以帐面价格计的物品,从经济角度来说是十分惊人的。

因拖欠工程款数额太大,不少施工企业由此造成流动资金严重缺乏,致使企业连年亏损,最后陷入破产困境的不在少数。

(五)诈骗案件增多

社会上不少坏分子不遵守市场经济的基本交易规则,钻法律上空子,利用合同欺诈、拖欠,不履行债务,致使不少施工企业上当受骗,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二、对策与防范措施

尽管施工企业面临的经济纠纷原因很复杂,企业发生经济纠纷有其必然性。但通过对施工企业经济纠纷的调查分析,我们认为,施工企业只要提高自身法制观念和聘请法律顾问,由此达到减少施工企业经济纠纷发生的机率,从根本上预防企业陷入不必要的经济纠纷,在一定程度上是能做得到的。当前急需解决的有以下几个问题:

(一)加强施工企业法制教育与培训

在建立规范有秩序的现代企业制度中,一个很重要的环节是加大对施工企业经营者(包括项目经理)的法制教育,提高施工企业的法律素质。有的施工企业经济纠纷不断、屡屡败诉,企业资产严重流失,从反面告诉我们,提高企业经营者法律素质是减少不必要的经济纠纷发生的关键,也是建立现代企业管理制度内涵扩展的重要内容。若不提高经营者的法律素质,施工企业陷入重大经济危机的重大案件仍会发生。因此,要把企业经营者是否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和依法管理的能力作为考核、相关的规范市场经济的法律知识,作为继续教育和选拔经营的必要条件之一,针对施工企业经营者的现状,把与企业经营活动密切强化教育的重点,使施工企业有较强的法律意识、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具备依法管理的能力。

(二)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合同管理制度

1、合同问题

通过大量事实证明施工企业经济纠纷频频败诉往往是合同本身或履行过程中存在重大问题。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

(1)合同没有归口管理,企业内部没有专门合同管理机构;(2)忽视对对方作资信调查,没有对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3)合同条款不完备,在签订重大合同时缺乏法律论证;(4)对合同专用章、空白介绍信缺乏管理。

2、完善企业内部法律管理制度

这正是由于施工企业缺乏内部法律管理机制造成的。无数事实表明,内部法律管理松懈,漏洞百出的企业,就好像一个没有篱笆围墙的果园,随时都会发生果子被人偷摘祸害。由于市场经济的复杂性,以上几个问题往往涉及到合同双方之间的关系,以及企业内部经营部门法律意识和合同管理水平。当前,建立企业内部法律管理制度要做到以下五点:

(1)加强企业重大决策的法律论证制度,达到减少企业决策失误的目的。企业聘请法律顾问直接参加企业有关生产经营的决策会议,对重大经营决策或重大项目,再聘请法律事务部门的人参加;(2)加强合同管理制度,以提高企业签订合同有效性和合同的履行率。制定“公司经理和三总师合同会签负责制”、“重大合同履行报告制”、“企业对外担保管理和对内承包办法”、“企业对外经济合同管理办法”等制度;(3)加强企业财务结算的管理制度,堵塞资金管理方面的漏洞;(4)加强企业内子公司、分公司注册登记和项目经理信誉等级管理制度,提高企业内部管理的统一性和有效性;(5)加强纠纷管理制度,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企业应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经济、民事经济纠纷管理办法》、《企业对外争议和经济纠纷管理办法》等制度,并根据发展需要,及时制订或修改相关规定。将企业管理纳入法制轨道。

(三)发挥企业法律顾问的作用

建筑施工企业法律顾问是现代企业制度法人治理管理层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施工企业在相对合理和小风险的前提下进行施工生产的保障系统。其作用不仅仅是处理纠纷,更多的是着眼于事前防止经济纠纷的发生。1997年,国家经贸委、人事部、司法部共同的《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等规章,是推动建筑施工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促进建筑施工依法治企的一项重要措施。它明确了建筑施工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既为施工企业提供了制度保障,也扩充和发展了建筑施工企业管理的方法和内涵。

(四)合约前的评审和签约后的评审

由于大多数经济纠纷案件与合同有关,因此加强合同评审极为重要。合同评审的内容主要有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工期指标、质量目标、施工工艺、设备配备、物资供应、索赔条款等内容。对招投标项目,公司投标办公室要看得相当仔细,否则,将会造成“一招不慎,全盘皆输”的局面。合同评审主要有两个阶段,分为签约前的评审,最重要做好这几方面的工作:1、调查工作。签订合同之前,必须对建设方进行社会信誉和建设资金来源调查,凡是没有足够的建设资金,这个合同还是不签为好。对建设项目可靠性调查,包括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城市规划许可证、需要拆迁的、拆迁进度情况、设计图纸及地质勘探报告、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建设项目报建批准文件号以及相关会议的记录;2、评审合同文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主要参照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各地方的招投标管理方法的规定,FIDIC条款、《保险法》、我国政府或地方政府颁发管理法规以及适用于本工程的技术标准与规范等;3、评审合同文本是否符合我国和项目所在地规定,条款制定是否有缺项;4、评审合同条款与原招标文件条款,以及技术、商务标书有无相悖之处,并及时沟通纠正。

签约后的评审,主要涉及到合同管理,工程施工追踪管理、工程施工中的索赔等内容,工程竣工后的评审。大型工程项目工期较长,可能3-5年或更长,不能因为人员的调动而间断评审工作。在施工过程中还可能对合同进行修订,也需要进行评审,该评审要与前面工作联系起来,保证前后必须连续一致,资料归档及时、完整。做好合同的评审工作非常重要,它是工程经营管理中一个重要环节。如果合同评审工作细致,不仅会避免企业经济上的损失,而且还会树立企业在外界的良好企业形象,提高企业知名度。相反,则会造成失误,即给企业带来经济上的巨大损失,直接影响企业形象。(上接第103页)载入宪法,这也是国家制定统一住房保障法的宪法依据。公民住房权立宪将成为世界历史发展的潮流。在我国,宪法是部门法的立法依据,我国主要是通过宪法修正案的形式来完善宪法。因此,我们可以采用宪法修正案的形式,在2004年宪法修正案“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后面增加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获得适当住房权的权利。国家负有尊重、保障和促进公民住房权的逐步实现的义务”。

(二)及时出台保障公民住房权的基本法律。保障性住房关涉千家万户的切实利益,根据法律保留原则,全国人大及其常务会负有宪法义务为保障公民住房权提供法律保障。在城市住房问题日益严重的今天,此项立法工作更是刻不容缓。早在1983年,《住宅法》就被正式纳入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并拟就了《住宅法》征求意见稿。但出于种种考虑,住宅法至今尚未出台。现在我国的住房改革进入攻坚阶段,住房保障的理论研究也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制定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住宅法的时机完全成熟。住宅法应是我国住房保障制度方面的基本法,其立法宗旨在于确保公民的住房权。1、《住宅法》应合理划分国家与市场在解决公民住房问题上的责任;2、《住宅法》应认真履行我国的国际法义务,将《社会、经济、文化国际公约》中有关住房保障的内容纳入国内法。

(三)完善我国住房保障体系。1、要完善梯度保障性住房体系。应针对不同群体将保障性住房层次化,建立起以“廉租房-公租房-经济适用房”为主要内容的住房保障体系;2、要加大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力度。我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用于保障性住房的资金比例绝不能少于资本主义国家。基于这种认识,我国应出台措施规定,每年用于保障性住房的资金占财政预算的3%,用于保障性住房的土地出让金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3、要完善保障性住房的分配程序:(1)要完善保障性住房分配的准入机制。建立居民收入状况核对系统,通过这一系统建立起“电子比对专线”,了解申请家庭的实际收入状况;(2)要建立“轮候制度”。将符合申请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列入轮候册,并向社会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查阅,并赋予公民对该分配名单的异议权。

四、结语

住房权是现代社会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为了充分保障公民住房权,解决公民住房问题,我国宪法应增加对公民住房权的规定,并且尽快出台符合我国国情的《住宅法》,提供“人民买得起的房子”,让“人民有房子住”,努力实现“居者有其屋”的和谐理想,让普通百姓的安居之路更加顺畅,这是各级政府不可推卸的责任和义务。

参考文献:

\[1\]刘淑媛.人权视角下的适足住房权\[J\].湖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6).

\[2\]郭玉坤.中国城镇住房保障制度研究\[D\].西南财经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3:262.

\[3\]王宏哲.适足住房权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07:20.

建设工程常见法律纠纷例5

(一)加强部门协作,搭建工作平台。

1、搭建医患纠纷调解运行平台。今年月中旬,市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聘任三名专职调解员和一名调解员助理。同月,我局会同市卫生局商定市医患纠纷调委会组成人员,报市人民调解委员会批准。市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三名专职调解员参加市医患纠纷调委会,负责全市医患纠纷个案的受理和调解工作。与此同时,在市卫生局支持下,组建市医患纠纷调解工作联络员队伍,在市卫生局和38家医疗机构内确定42名医患纠纷调解工作联络员,以加强调委会与医疗机构间的联系互动。在医患纠纷发生第一时间,联络员与医患纠纷调委会联系,调解员及时赶到现场,主动介入,在调处阶段,联络员积极配合调委会开展工作,促进医方、患方、调解组织三方间的沟通交流。

2、搭建医患纠纷责任分析论证专业支撑平台。为适应医患纠纷调解工作专业性要求,选择82名具有丰富临床经验的医药、病理、护理等专业人士组成市医患纠纷责任认定医学专家库,在发生重大、复杂医患纠纷时,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聘请3—5名医学专家组成医疗责任分析论证小组,提出责任论定意见,供调解员参考,增强人民调解化解医患纠纷的专业信服力。

3、搭建医患纠纷调解的阵地平台。依托市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设置医患纠纷调委会办公场所,投入了3万元在司法局院内租赁了办公用房,进行装修,购置办公桌椅、档案柜、安装了电话、电脑、空调等办公设施,按照规范化调委会“五有六统一”的标准配置软硬件设施,各项工作制度、工作流程上墙公开,满足日常工作的需要。规定医患纠纷一律离开医疗机构场所,统一到调委会进行调解。

(二)建章立制,配强队伍。

1、组建专业调解队伍。鉴于医患纠纷专业性强的特殊性,在人员构成上充分兼顾了懂法和懂医两方面因素。目前,市医患纠纷调委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2人、委员9人,由市司法行政、卫生、公安部门分管领导和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及医学、法学方面专业人士、专职调解员共十一人组成。市调委会聘任3名长期从事法律工作,具有丰富的基层及群众工作经验的改任非领导职务的同志但任专职调解员,具体负责医患纠纷的调解工作,另聘任1名法律专业,能熟练操作电脑的调解员助理协助开展工作,形成“专业互补、技能互助”的调解团队。

2、建立工作制度。为提升医患纠纷调解的规范性和公信力,局基层工作管理股指导制定了调解范围、调解原则、调解纪律及医患纠纷调委会工作职责与工作流程。建立了工作例会、接待登记、纠纷受理登记、调解指派、调查取证、调解工作程序、调解协议制作、协议履行和回访等制度。根据调解文书规范格式印制了《医患纠纷人民调解接待登记表》、《调解申请书》、《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纠纷受理调解通知书》、《提供材料告知书》、《送达回证》等文书,建立了各类接待、受理、登记台帐,使医患纠纷调解工作有章可循,促进工作规范开展。

3、健全工作机制。建立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工作定期学习培训、重大医患纠纷集体会商、疑难纠纷聘请专家分析评估、过激纠纷请示报告协调等多项业务制度,并与市卫生局进行工作研讨,不断提高队伍的业务能力和职业素质。同时医患纠纷调委会工作经费全部纳入市财政预算,保证了医患纠纷调委会独立和公正的开展调解工作。

(三)快速高效,开展工作。

市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成立后,相继受理3起医患纠纷调处申请,医患纠纷调委会通过认真细致的工作全部调解成功,医、患双方对调处结果均表示满意。在医患纠纷调解具体工作中做到:

一是热情接待、耐心疏导。4名专职调解工作人员以对医院和患者双重负责的责任感,对前来咨询、申请调解的患者及家属热情接待,在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作好谈话记录同时耐心疏导,使患者及家属放下思想包袱和顾虑,自愿接受调委会的调解。

二是认真分析、多方沟通。认真仔细的倾听、审阅前来申请调解的患方陈述及提供的资料,同时走访医院,调取病例,听取院方代表的情况说明,组织做好纠纷受理、证据保存、调查取证等工作,对医患纠纷的产生过程及细节、矛盾焦点产生的因果关系,进行认真分析,依据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与患方、院方进行沟通,做好组织医患双方有效调解的前期准备工作。

三是真情调解,签定协议。调处过程中,医患纠纷调委会的调解员作为第三方,秉持客观公正原则,从法理、情理的角度向患方、院方双方进行耐心细致地分析,增进双方相互理解,互谅互让,促进双方达成共识,签定调解协议书并及时履行。

二、我市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工作是一项全新的工作,没有现成的经验照搬照用,作为人民调解的指导部门,结合前期的筹备、建设及近期的运行情况,我们认为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工作还需在以下方面完善和加强。

(一)需进一步加强医患纠纷协作机制建设,实现部门联动。医患纠纷发生后,当事人情绪激动,容易激化为和“民转刑”案件,应建立并全面落实多部门协作制度,保障医患纠纷调解工作成效。

1、建立医患纠纷人民调解与卫生行政部门及医疗机构间的协作制度,定期通报调解信息,加强医患纠纷预防工作。发生重大医患纠纷,两部门间要迅速派员指导协调,及时化解处置。

2、医患纠纷第三方调处不可能包揽全部医患纠纷的处理,要加强人民调解与和行政调解、法院诉讼的衔接配合,形成多元化的医患纠纷解决机制。对一些纠纷复杂、赔偿数额较大的医患纠纷,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以后,及时到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强化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人民法院要给予配合支持。

3、建立医患纠纷人民调解与法律服务配合制度,发挥司法行政职能优势,将调解与普法宣传、法律咨询服务、法律援助和公证等工作紧密结合,加强宣传和疏导,使简单的医患纠纷“未调先解”,对重大疑难医患纠纷案件,发挥各司法所、法律服务所、律师事务所资源优势,配合专职调解员开展攻坚调解。

(二)需进一步加大医患纠纷调解工作宣传,提升群众知晓度。建议在医疗机构内开展针对患者及其亲属的医患纠纷调解工作宣传,使患方了解人民调解,最大限度地将医患纠纷引入人民调解化解渠道。通过报刊、电视、网络宣传医患纠纷第三方调处的优势和便利,对采取“医闹”方式无理索赔的坚决予以遏制打击,提高群众对第三方调处医患纠纷的认可度,提升社会影响力,使群众在发生医患纠纷时理性选择解决方式。

(三)需加快落实医疗机构医疗责任保险,分担医疗风险责任。要根据省卫生厅、司法厅、保监会的文件要求,医疗机构宜针对自身情况,积极探索建立医疗责任保险或联合组建医疗事故赔偿基金,由保险公司或基金会直接承担医患纠纷赔偿责任。这既可提高患方对医患纠纷调委会的信任度,又可增强医方的抗风险能力。外地经验表明,这是处理医患纠纷行之有效的举措。与此同时,政府相关部门对医患纠纷中医方确无过错和责任,而患方又有重大损失且经济十分困难、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宜适度安排资金,酌情救助,让患方感受党和政府的温暖,减少对立。

(四)需完善重大医患纠纷应急处理机制,严厉打击借医患纠纷滋事现象。公安机关应针对医患纠纷引发群体性、突发性事件的频率、表现方式、规模和激烈程度等情况,制定科学有效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一旦出现突发事件,公安机关要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及时果断处置,维护现场秩序,杜绝“小闹小赔、大闹大赔”现象的出现。

(五)建议医疗机构健全医患纠纷预防机制,防患于未然。

1、完善制度,强化管理,规范医务人员行为,加强“医德医风”教育,经常排查整改工作中的薄弱环节,从人员、设施、器械、药品等方面堵塞漏洞,提高医疗质量,最大限度地减少医疗事故和工作失误,避免医患纠纷的发生。

建设工程常见法律纠纷例6

一、情势变更原则简介

情势变更(rebus sic stantibus),依其拉丁原文之字义,乃指“情事如此发生”之意思,但英美学者则将之译为“在此情况中”(in the circumstances),意指各种协议,仅于各种条件在实质上保持不变时,方有拘束力。

所谓情势,是指法律行为赖以成立的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即“必须是影响及于社会全体或局部之情势,并不考虑原来法律行为成立时,为其基础或环境之情势”。具体到合同法上,即合同当事人在实施合同行为时,形成自主意思的基本生存环境和利益追求可能,包括社会制度、法律制度、经济态势、作为当事人履约的担保的财产程度和价值等等。所谓变更,是指法律行为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变动。具体到合同法上,即合同履行过程中,订立合同所依赖的客观基础发生了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根本性变化,致使合同存在和继续履行的基础丧失。

因此,合同法上的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生效后至履行完毕前,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了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克服的异常变化,致使合同基础丧失,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则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从而允许当事人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在理论上,对情势变更还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其区别在于是否包含不可抗力。广义的事情变更既包括不可抗力,也包括不可抗力以外的意外事件;狭义的情势变更则仅指排除了不可抗力以外的意外事件。本文采狭义说。

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实践需要

情势变更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之下的一个具体原则,将情势变更原则从诚实信用原则中独立出来,可以减轻诚实信用原则的负重。依据《合同法》第26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由于工程设计和勘察合同的法律关系较为单一,所产生的合同纠纷与情势变更原则的关系不大,故本文只讨论情势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适用。欲将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首先得考查审判实践是否需要,而有效且实际的办法是整理和积累相关案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广州的甲公司与建筑工程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但在工程施工期间水泥、混合土、钢材等建筑材料大幅度涨价,乙公司无法按原价完成工程,而向甲公司提出相应的建筑材料补差要求。甲公司认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造价确定方式为固定单价结算,不存在可调价的适用空间,并拒绝承担乙公司材料价格上涨的损失。乙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讼。

对于这一案例,广东省建设厅在2007年发出过粤建价函[2007]402号行政文件,其第5条规定:“在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当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价格涨落超过合同工程基准期价格10%时,发包人、承包人应秉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调整工程价款,并签订补充协议,作为追加(减)合同价款和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具体的调整方法,应按照《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2006)》第61.1款的要求办理。”但此文件仅具有行政机关范围的内部效力,对审判实践仅具有指导作用,还无法确认其法律效力,法官审理案件时也不能将其作为的法律依据加以适用。我国《合同法》没有确立情势变更原则,当出现明显违背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时,现有的救济途径根本无法很好的救济受害人,这种不公平的法律现象会造成交易秩序混乱、当事人利益和风险分配不公的局面,增加了社会不稳定的因素。与此类似的案例在建设工程合同领域还有很多,为了使这些案件的当事人得到公平公正的审判结果,迫切地需要国家立法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确立情势变更原则,并对其如何适用做出具体的法律程序规定。

2、建设工程设备合同纠纷案

第三人姜奎华于1994年购买了原告山东盛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一套,并签订《商品房供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购房人应当按所购商品房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一次纳现有的供暖设备、供暖费130元,原告负责免费供暖70年。若房屋产权发生变化,原告继续对新产权人履行。后被告刘作波于2005年10月从第三人处购得该房屋。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继续按照原合同对被告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供暖至2004年底,后因政府政策的变化,被告所购买的房屋统一改由热力公司供暖。原告认为,基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客观条件已发生变化,合同继续履行的基础已经不存在,若继续履行合同将对原告显失公平,故应当解除双方的供暖合同。被告则认为物价的上涨、经济条件的变更,应当是原告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因此不同意解除合同。

法院认为,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符合约定解除之情形,亦不太符合法定解除之情形。本案中应否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供暖合同,涉及到合同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问题。法官在详细阐述了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之后认为,在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合同存在的客观基础是市场经济不够发达,当时的银行存款利率为年13.86%,而至2004年5年期限的存款利率降低为3.6%,其利率降低了约4倍;锅炉煤的价格也有1994年的240元/吨,升至2005年的570元/吨,价格增加了两倍。再者,2004年底因政府政策的变化,禁止物业单位自行锅炉供暖,而改由热力公司统一供暖,价格为每平方米17.5元。每年的供暖费达1200余元。而被告仅仅交纳了8856元的供暖设施及供暖费。显然原告若继续按原合同履行其剩余的约60年,明显的利益失衡。因此,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的客观条件已发生了重大变化,这种变化是受市场经济及政府宏观调节造成的,是当事人无法预见的。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法院认为,商业风险是经营者在从事商事经营行为中因投资失败、决策失误、经营失利而应当承担的正常损失。商业风险与情势变更的判断标准应当以引起价格涨落的原因予以判断,即正常的价值规律的运行是否受外力因素的破坏,需要判断是否存在异常的社会巨变,若没有异常的巨变就是正常的商业风险。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了70年的供暖合同,由于履行合同期限较长,作为一个普通的正常人无法合理预见10年、20年后社会及经济政策的变化,实际上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政府政策的变化等因素的干扰,原告无法自行供暖造成供暖成本的增长、存款利率的下降及供暖材料价格的增长,已使双方签订合同存在的客观基础受到破坏,造成这一后果非正常的价值规律的运行的结果。因此,基于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变更或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供暖合同,符合法律之规定。法院遂依据《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1)终止原被告之间的供暖合同;(2)原告支付被告供暖费及补偿金6000元。

此判决书为笔者所见我国法院唯一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适用依据以及适用效果进行详细阐述者。笔者期望看到越来越多类似的判决书的产生。纵观本案情况,应该说符合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要件。笔者注意到,此案中法官认为判断有关合同事态的变化是属于情势变更还是商业风险的标准应以“正常的价值规律的运行是否受外力因素的破坏,需要判断是否存在异常的社会巨变,若没有异常的巨变就是正常的商业风险”。这一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从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情事变更原则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使得这类案件陷入无法可依的局面,逼迫法官们按照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根据情势变更的理论裁判案件。这又导致了审判实践适用标准的混乱。因此,法律应对情势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的适用做出明文规定,使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适用效果和适用程序明确化、统一化,使法官在具体认定和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有法可依。

三、情事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的适用条件

情势变更原则虽然具有根据情事的变化而衡平当事人失衡的权利义务的功能,但它毕竟是对合同效力的变更或否定,所以,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在适用这一原则时,均持慎重的态度,以防止其适用范围的扩大化而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危及交易安全。大陆法系的通说认为,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应具备下列条件:(1)须有作为缔约基础的环境的客观的异常变化;(2)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3)该变更具有不可预见性;(4)变更的结果使维持原来合同的效力显失公平。英美法系适用合同落空原则常常衡量下列因素与条件:(1)合同落空是当事人未预见到的;(2)当事人双方均无过失;(3)合同落空的结果使进一步履行成为不可能。这种不可能包括法律上的不能、物质上的不能和实际上的不能三种样态。

从实质上说,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适用条件上并无区别。综合上述观点,并结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特点,情势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的适用应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须有客观情势的异常变动。这是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这里的“异常变动”是指订立合同时所依赖的客观基础和社会经济环境发生了根本性变动。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常见的情势变更的有:(1)国家法律、政治、经济政策的重大改变。(2)建筑材料价格、工资单价的异常涨落。(3)外汇的异常变化。(4)国际市场发生的重大变化,如次贷危机引发的全球性金融危机等。

第二,须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客观情势的变更必须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当事人才能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若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前,对当事人进行合同行为并无实质性影响;若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订立之时,涉及的是合同效力的问题,可按民法上的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进行处理;若情势变更发生于合同履行终止后,此时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经结清,合同已然消灭,情势变更原则根本无适用的空间。

第三,客观情势的异常变动须当事人无过错且不可预见。情势变更原则是基于公平原则对当事人履约过程中遇到的意外风险进行的责任分配,这种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合同的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倘若情势变更因归责于双方或一方当事人而发生,应当按当事人过错进行责任分配,而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这就要求合同的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不能主动创造一些客观情势的异常变动以图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因为此种介入行为实际上切断了情势变更与订约基础丧失之间的因果链条。同时,客观情势的异常变动还须当事人在订约时所不能预见。在合同订立时,若双方当事人能够预见到客观情势将会发生,却不作任何内容调整,使合同有效成立的,表明当事人已经考虑过该情势变更的风险,并自愿承担其实际发生带来的不利后果。等到履约过程中情势变更真的发生时,应按当事人的过错分配责任,无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第四,情势变更须导致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显失公平。这是情势变更原则的核心要件。情势变更对合同关系的影响并非致使合同当事人履行不能,而是已经根本破坏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使得合同订立的基础丧失,若要求合同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会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违反公平公正的法律价值;如果情势变更对合同关系的影响轻微则不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结合我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特点和审判需要,对此要件应作如下考虑:(1)情势变更的发生会导致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发生根本性变化,若要求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双方所得权益相权衡过分悬殊;(2)主张情势变更的一方当事人可以避免严守契约所带来的不公平后果,但同时须做到注意义务,防止损害后果的肆意扩大,不得使对方蒙受不当的损害。

第五,须经协商程序并由当事人提出主张。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是否须经当事人协商并请求,学界有肯定与否定之说。文本持肯定说。因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当事人不主张,法院根本没必要主动干预。如果法院主动介入,就会侵犯合同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违反契约自由和私法自治的原则。因此,情势发生变更时,合同当事人应首先与对方就合同发生的情势变更内容重新进行协商。当协商不成时,合同当事人才能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

第六,须当事人无法获得其他救济。发生情势变更时,如果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救济途径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减少或消除情势变更带来的不利后果,则不宜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因为情势变更原则是法律对受到情势变更严重影响的一方合同当事人赋予的最后救济途径,即当事人在穷尽其他救济途径仍无法解决情势变更带来的不利后果时,当事人才可以主张情势变更原则。

总之,以上有关情势变更原则的六个适用条件,是相互联系缺一不可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客观情势的变更只有在全部符合这些条件时,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严格的适用条件,才能体现法律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的初衷以及法律所追求的实质正义,防止其被滥用。

四、小结

商品经济的发展,为情势变更原则的存在与适用提供了土壤;人们自由意志的局限性,需要情势变更原则来防止不可抗力之外的意外风险;当出现情势变更时,宗教的内心信仰和法律的形式理性,都要求人们要信仰契约,禁止反言,追求公平公正的交易环境、机会和结果。因此,在合同订立时,当事人都是基于当时的客观情势对自己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进行的约定。在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如该客观情势发生了异常变化,将会导致原来约定的权利义务并不适应于新形成的客观情势,两者之间是相互冲突的,必然打破原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此时,只有允许当事人主张变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才有利于维护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才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参考文献】

[1]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9.

[2]彭凤至.情势变更制度之研究[M].五南图书出版社,1986.240.

[3]姚欢庆.合同法典型案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154.

[4]王如廷.情势变更制度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适用考察[D].山东大学,2006.2.

建设工程常见法律纠纷例7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17-0267-04

在建筑市场僧多粥少、竞争激烈的当前,已经是微薄利润的建筑施工企业却往往会因为法律纠纷的发生而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小型企业往往在遭受重创后无法生存,而大中型企业往往也会在几年之内一蹶不振。根据对江苏省某建筑施工企业(以下称A建筑公司)2000—2012年所有诉讼、仲裁案件的调查,建筑施工企业常见的法律纠纷类型主要有劳动纠纷、人身损害纠纷、合同纠纷三大类。每一类每一个案件的发生都存在事实以及法律的缘由,如果在纠纷发生之前或者纠纷发生时采取一些防控措施,建筑施工企业是完全能够避免纠纷的发生或者将损失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的。

一、劳动纠纷的防控

(一)工伤主体认定案

基本案情:2008年,张某在B酒店四层室内排水施工过程中,不慎从梯子上滑落下来,造成左膝受伤。医疗机构诊断结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A建筑公司与B酒店签订的是消防工程施工协议书,第三人张某是在B酒店的水电安装工程中受伤。A建筑公司与张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A建筑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某不是A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所派。此案争议的焦点为“A建筑公司和B酒店谁是工伤主体?即谁应承担工伤的法律责任?” 该案从2008—2010年,历经区劳动保障部门、市劳动保障部门、区法院,工伤责任主体的认定在此期间几经更改。最后,双方经法院调解,A建筑公司和B酒店各补偿张某4万元。

防控措施:在本案中,张某虽然不是在A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中受伤,A建筑公司却承担了一定的法律责任,原因在于A建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某不是A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所派。《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375号令)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第29号令)第十四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无正当理由在限期内不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可见,在此类案件中,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情况下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建筑企业应当在施工过程中,按施工班组建立工人花名册,以避免出现本案中类似的问题。此外,要加强对工人的教育。一是禁止工人临时接受其他公司委托进行施工;二是在无法避免为其他公司进行额外施工时一定要有相应的手续证明,以避免出现问题后借用的用工单位推诿责任从而将风险转嫁给工人所属单位的情况。

(二)工伤赔偿案

基本案情:2007年,张某在A建筑公司工地工作中左眼受伤,后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五级伤残。A建筑公司没有为张某缴纳工伤保险费。A建筑公司支付张某检查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256 000元。

防控措施:工伤纠纷是建筑施工企业较为常见的一类法律纠纷,为减少或避免工伤事故,施工企业应当加强对工人的施工安全教育,要求工人在施工过程中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另外,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为工人购买工伤保险,以便在出现工伤事故后能够通过保险理赔来减轻经济损失。在上述案件中,A建筑公司没有为受害人缴纳工伤保险费,没有能够将风险转移,最终责任只能由企业自己承担,从而使企业遭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二、人身损害纠纷的防控

(一)非工作人员误闯工地受伤案

基本案情:2002年7月25日,陈某误闯A建筑公司工地,由于该处建筑工地无警示标志,也无护栏,夜间灯光暗淡,原有二块挡道木板被建筑工人拿去作睡觉铺板,致使陈某跌入地下车库下面入口处而受伤。最后A建筑公司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案件受理费、诉讼费、鉴定费,总计96 654元。

防控措施:对于施工过程中出现的此类人身损害,并不多见。本案的判决,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125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案发的时间与诉讼的时间相距较远,造成建筑施工企业对自身的抗辩意见无法收集到相关的证据材料来证明,尤其关于“是否设置明显标志?是否采取安全措施?”的争议焦点。因此,建筑施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一是对于已经发生的损害事件,应当在公司法务人员或法律顾问人员的帮助之下,及时收集、保全证据,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二是要加强对工地的管理,设置专门工作人员来巡查工地的警示标志以及安全措施设置等;三是要注重对工人安全意识的培养以及加强对工人行为的管理。本案受害人受伤的原因是没有设置明显标志以及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原有的挡板竟然是被工人拿去睡觉,这样的疏忽却造成近10万元的经济损失。如果造成人员死亡,后果就更不堪设想。

(二)看房人员擅自进入工地死亡案

基本案情:2010年8月28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售楼人员带领陈某、倪某等到A建筑施工工地内看房,工地门口未有门卫阻拦,陈某、倪某也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进入工地后,被建筑垃圾砸中,造成两人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A建筑公司为此支付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医药费用、看护费、招待费等以及行政罚款共计1 720 837.44元,后A建筑公司向房地产公司追偿433 044元。其间,A建筑公司工程被迫停工,损失巨大。

防控措施:上述案件的发生看似比较偶然,但实质上也存在着一定的必然性。施工工人高处乱抛建筑垃圾是原因之一,施工企业应当提高安全防范意识,通过严格的内部安全管理,杜绝类似高空乱抛垃圾等违章作业。未设置有效的门卫制度是原因之二,因此,建筑施工企业一定要设置有效的门卫制度,杜绝未经允许擅自进入工地的情况发生。进入工地人员的安全措施未到位是原因之三,案件中的两位死者均未带安全帽进入工地,自身对安全隐患没有任何认识。售楼人员与工地联系未严格制度化是原因之四,施工过程中均有可能遇到看房人员进入工地,在不能避免的情况下,有必要设立严格的联系制度:(1)售楼人员要带人看房先要和工地联系,工地负责人根据施工进度决定是否允许进入,如允许,发放出入证;(2)门卫查看出入证,提醒看房人员注意安全,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3)工地派工人陪同看房,走比较安全的路线,看完后再送回门口。在本案中,如果A建筑企业在禁止高空扔垃圾、建立有效门卫制度、对进入工地者采取安全措施、建立有效的联系制度四个方面能够做到其中之一,这样的重大伤亡案件就应该不会发生,A建筑企业也不会在建筑业利润微薄的大环境下承担如此的巨额损失。

(三)工地打架受伤案

基本案情:张某在A建筑公司被同一工地工人打伤,造成脾破裂。A建筑公司为此支付了113 547元。

防控措施:该案因建筑工人之间的斗殴而造成人身损害,与建筑企业的安全管理有一定的联系,但就个案而言,损害的产生是由侵权人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犯罪行为与职务行为本应当是不相关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侵权人系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适用法律是不正确的,本案是一起普通的侵权,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但一审法院之所以如此处理,不排除是为了维护受害人的利益而作出,二审法院在查清相关事实后,做了大量协调工作,最终调解结案。A建筑公司却为此支付了113 547元。因此,建筑公司一定要加强施工工人的素质教育,提高工人的法律意识,尽量避免此类案件的发生。

三、合同纠纷的防控

(一)买卖合同

1.表见案

基本案情:承包人程某以A建筑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尤某订立线材加工销售协议后拖欠材料款。A建筑公司为此支付570 921元。

防控措施:在上述案件中,法院判决的主要依据是:(1)《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的,该行为有效。”(2)《建筑法》第28条和第29条第3款关于“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以及《合同法》第272条第2款、第3款关于“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工程违法分包与转包均为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明令禁止,但实务中却屡禁不止,很重要的原因在于施工企业自身管理的不规范,项目经理与建筑企业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造成企业对项目经理管理的虚化,项目经理在承接工程后,基于分担市场垫资的压力,常会将自己无力施工的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的包工头,包工头在施工过程中,以建筑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买卖、租赁合同,由此而产生的合同纠纷,施工企业为此承担责任。在上述案件中,法院认定程某为A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并将其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以此来判定A建筑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客观而论,这种认定是很值得商榷的。从公平角度而言,施工企业违法分包,有错有先,实际施工人以施工企业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建筑材料实际用于在建工程,由施工企业承担责任似无不妥。但实务中的问题往往非常复杂,实际承包人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并非少见。为减少此类纠纷的产生,建筑企业必须严格内部管理制度,杜绝工程的违法分包与转包,尤其不得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否则必然会给企业带来极大的法律风险。

2.拖欠货款案

基本案情:A建筑公司签订购买钢材,合同中约定:如需方逾期付款,供方则每日按货款0.2%收取违约金。后A建筑公司拖欠货款,最后额外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共计710 000元。

防控措施:此类案件的发生原因简单,结果也很明了,关键是企业应采取以下防控措施:(1)签订合同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充分根据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的进度估算自己的支付能力,尽可能和卖方约定一个对自身相对宽松的支付期限。(2)建筑施工企业要关注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当违约金约定过高时,及时和对方协商调整约定,切不可漠视该类条款的存在。(3)如果发生违约,对方提出高额的违约金,建筑施工企业一定要充分行使《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2赋予当事人的权利,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3.合同变更案

基本案情:需方A建筑公司与某电缆厂签订购买建筑材料,合同中约定了材料价格,但某电缆厂在供货中发通知函单方变更合同提高单价。A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在不明文件性质的状况下签名,也未对此签名作任何声明,法院认为签名构成对价格变更的认可。A建筑公司额外比合同约定多支付货款751 854.75元,逾期付款利息262966.84元,诉讼费21 617元,总计1 036 438.59元。

防控措施:由于市场的变动,建筑材料的价格变动是常有的现象,在材料价格大幅上涨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应当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协商一致达成补充协议,对价格条款进行变更。本案中,电缆公司在材料的价格上涨后,通过欺诈的手段,变造价格变更的清单,由于项目经理没有法律风险意识,在对方的材料上签字,为对方变造证据材料提供了条件,最后给建筑企业带来很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建筑企业应当树立法律风险防范意识。首先,在签收相关文件材料时,应当仔细阅读文件内容并理清文件性质,不清楚时应及时和法律顾问取得联系。其次,签收文件时一定要在文件中写清相关意见,以防为人所利用,而不是草草签名了事。在本案中,项目经理曾主张“签名只是代表收到通知函”,但法院未支持当事人的主张,假设项目经理在签收文件时有一定的法律意识,写上“仅表示收到通知函”,那么,这样的纠纷就不会发生,也不会给建筑施工企业造成如此重大的损失。

(二)设备租赁合同

基本案情:A建筑公司与浦诚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后A建筑公司拖欠租赁费且部分租赁物毁损或者丢失而不能返还。浦诚公司要求A公司额外支付违约金12 000元,不能返还租赁物赔偿450 000元。后经法院调解,A建筑公司额外支付191 818元。

防控措施:设备租赁是施工企业经常见的一类纠纷,此类纠纷中常见的问题在于租赁物(钢管、扣件)在承租过程中的缺失以及租金、违约金的纠纷。此类纠纷的法律关系较为明确,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也不复杂,作为建筑企业,应当树立诚信经营的理念,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于租赁物的缺失问题,建筑企业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的管理,防止租赁物被偷,同时对现场材料员加强管理,增强工作人的责任心,防止租赁站在送料过程中缺斤少两。对于租金与违约金问题,建筑施工企业可以参照拖欠货款案的防控措施来解决。

(三)定作合同

基本案情:A建筑公司与新拓家具厂签订木门的定做合同,后因新拓家具厂的木门有质量问题、A建筑公司拖欠报酬发生纠纷。A建筑公司为此额外多支付20 950元诉讼费用,但未被要求承担拖欠报酬的违约责任。

防控措施:定作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中的一类,在建筑企业施工过程中,此类合同也较为常见,此类纠纷原因一般为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质量有问题、定作人拖欠报酬。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来预防和应对此类纠纷:(1)在施工过程中,建筑施工企业一定要加强工程的签证与索赔意识、注重证据材料的收集与保留。在本案中,木门的安装进度表、施工现场照片、双方讨论木门质量的会议记录、质量监督机构的证明都使建筑施工企业在纠纷中占据了主动的地位;(2)当发生质量问题时,建筑施工企业要根据《合同法》第262条的规定维护自己的权益。①(3)尽量在在合同中约定“承揽方先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后支付报酬”,这样,建筑施工企业就可以根据《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行使后履行抗辩权。②

(四)建筑施工合同

1.工程结算案

基本案情:A建筑公司与某地产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后某地产公司向法院要求A建筑公司退还多收取的工程款以及利息,共计2 124 752.69元。后A建筑公司返还工程款80万元、案件受理费12 299元、保全费5 000元、鉴定费150 000元,合计967 299元。

防控措施:建筑施工合同的履行,由于周期长、范围广,容易产生纠纷,本案系因结算而产生的纠纷。因涉及的工程为商品房开发项目,依法应属于必须招投标的项目,而当事人在备案合同之外,又签订了一份作为实际履行之用的施工合同,因而在结算纠纷产生后,适用哪一份合同作为结算依据,便成为争议的焦点。此案在施工合同纠纷中,很有代表性,建筑公司依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以备案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对促使本案的和解起到了很好的作用。③作为建筑企业,在承接工程时,应当首先审查所涉及的项目,是否属于《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的“必须招投标”的项目,对于应当招投标而未招投标或虚假招投标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法将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此,在确定项目的性质后,签订一份有效的施工合同是建筑企业的首要工作,也会为工程的结算夯实基础。

建设工程常见法律纠纷例8

一、引言

以现实的知识和经验为判断基础,纠纷——不论其发生范围是广泛或是狭窄,参与主体是复杂或是简单等等——应当是人类社会的一种常态。纠纷的不断产生破坏着人类生活的秩序,对纠纷的不断解决为人类社会的发展提供着不竭的前进动力。对纠纷解决方式的不倦探索,成为人类社会追求更加和谐地自我发展、从文明走向更高文明的重要课题。

纠纷解决方式在广义上应当包括解决纠纷的场所和机构的设置、解决纠纷的程序规则和实施过程的设计等等内容。在现代法治文明社会中,纠纷解决方式可分为诉讼和非诉讼两个大类。对后者,世界上比较统一的称谓是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一般缩写为ADR),中文通常从其字面意义译作“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从其实质性意义则可译作“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

法学视野下,关于纠纷解决的理论广涉法社会学、诉讼法学、比较法学、经济分析法学、比较法学、法文化等诸多范畴,成为法学的一个专门领域,相关论著可谓汗牛充栋。尽管如此,从研究纠纷解决方式的发展历程看,实践的探索和经验的总结在这一领域占据着不可动摇的先行地位。并且,“毋庸置疑,法院在任何一个民主社会中都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它不仅是解决公民之间纠纷的场所,而且也是解决公民与国家之间纠纷的场所。社会变得越复杂,法院的(纠纷解决)功能就越重要。” 因此,在一种程序严密、正式的纠纷解决方式——审判之外,主要通过自身的司法活动参与和规范社会实践的法院,应当激活并不断丰富其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强化其纠纷解决的功能,以此折射其所处社会的纷繁复杂,彰显其定纷止争的特殊权威,为纠纷解决的研究提供更加鲜活的实践素材。但是,“法院能否担当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主体”、“怎样担当好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主体”等等问题的提出与解决,在试图赋予“法院丰富纠纷解决方式”这一课题现实性和可操作性的过程中,具有前置的、不可跨越的意义。本文据此立论,在考虑各级人民法院法定职权有一定差异的基础上,聚焦于基层法院,作出相关探析。以期在我国能逐步建立和完善以司法为主导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进而切实发挥司法在适用法律、解释法律、统一规范方面的作用。

二、基层人民法院可以担当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主体

这里所说的“担当主体”,系指在纠纷解决方式所包含的场所、机构、程序等诸元素中,注入以下内容:法院作为纠纷解决的主持机构,在法院办公场所或其他一切有利于纠纷解决的场所,运用与诉讼程序可能截然不同的、但仍然相对固定的程序规则甚至特别的程序法,解决各种纠纷。

(一)担当主体的法律依据。由法院担当主体,必然涉及对法院原有工作内容的创新和改革,法院自身的改革又必须建立在合法的基础之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除审判案件外,并且办理下列事项:(一)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二)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表明,基层人民法院在以审判程序作为纠纷解决方式的同时,本身就有运用非诉讼的、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处理民事纠纷甚至刑事(纠纷)案件的法定职权。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如有违背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1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迳行调解”等规定也进一步说明,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甚至实际上正运用审判以外的替代性方式参与纠纷解决。

(二)担当主体的实证范例。由法院担当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主体在国外称之为court-annexed ADR即法院附设ADR.尽管其解决程序区别于民事诉讼法,但二者在程序上往往又有制度上的联系。在一定条件下,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甚至可以是诉讼程序的前置阶段。实践中的范例包括日本的民事和家事调停、美国各种法院附设ADR ,以及加拿大安大略省法院的大法官与省检察官的负责人共同宣布实施的、以法院为基础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服务。 在我国,法院的纠纷解决功能、尤其是调解方式本身就兼具司法与替代性两种性质。我国80-90年代在法院设立的“经济纠纷调解中心”实际上也大致属于这种类型,目前许多法院(主要是基层法院)设立的便民法庭、速裁法庭等,虽名称各异,从其功能着眼,也可以看出是略具雏形。

值得一提的是,近年来,法院附设ADR在许多国家发展迅猛,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程序与诉讼程序之间的关系出现了许多新的问题和动向,这一领域实践活动的高度活跃再次吸引了研究者关注的目光,也必将促进实践的再次跨越。

(三)担当主体的现实空间。这里所说现实空间,应该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基层人民法院……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的规定,是一个高度概括性的授权。决定纠纷是否需要开庭审判,应当属于基层法院的职权范围。在设定合法、科学的甄别条件、有效限制决定权滥用的基础上,法院可以通过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处理大量的纠纷。另一方面,通过对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和处理案件的特点及隐藏其后的规律进行统计分析,可以证明,即使是那些原本已通过或正在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纠纷,其实也包含着大量的、可用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处理的情形。

分地印证对后一问题的判断,笔者对某基层法院1995-2002年民商事案件总结案数和以判决、调解、撤诉等不同方式结案的数量进行了统计和对比显示,虽然几年前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许多法院的案件质量评价体系曾出现过度渲染庭审功效、片面强调直接开庭率、当庭宣判率等诸多以提高公正与效率程度为良好愿望,实际却不尽恰当的指标,但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撤诉等纠纷解决方式 仍然显示出了强大的活力,在受调查样本中,两种方式的比例超过了三分之二。不可否认,这里的调解、撤诉绝大多数是在正式的诉讼程序之中进行的,但进一步抽样分析显示,这一部分案件所涉及的纠纷复杂比例不高,解决纠纷所需成本还可以继续降低。

在受调查样本中,法律关系相对简单的纠纷占据绝大多数,3个月内得到解决的达总数的63%,再加上法律关系相对复杂的纠纷,3个月内得到解决的更高达总数的84%.因此,笔者认为,在适度延伸和扩展证据展示功能的基础上,由法院主持作好纠纷所涉事实及法律关系的中立评价后,许多纠纷在进入正式诉讼程序之前,就应该可以得到顺利解决。

三、基层人民法院担当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主体的途径

“法院能否担当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主体”的问题明确之后,担当主体的途径问题是使笔者试图提出的方案具备现实意义的又一项奠基性工作。在开展这项工作之前,必须理清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一些基本要素,才能在法院进一步构建符合基本要素要求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工作模式。

(一)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基本要素。与民事诉讼“实现权利保障、解决民事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等多重性、层次性目的相比较 , 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无论是传统还是新型,其最主要目的是帮助当事人在正式诉讼程序之外解决纠纷。从两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互动和互补关系出发,有学者归纳出了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基本要素 :

一是替代性,即对法院审理及判决的替代。包括当事人借助第三者介入后达成的自行协商和解,各种专门设立的纠纷解决机构(包括法院附设机构)的裁决等。其性质分属自治性的“私了”、利益共同体内的“半公了”以及法院附设机构的“准司法”。需要明确的是,替代性有严格的上限,即不能取代诉讼。因为法治是现代社会的基础,法治的价值取向决定、并将继续决定社会的基本模式选择。

二是选择性,即当事人的选择是启动此方式的基础。选择,可以是对程序或结果的选择,但归根到底是在法院判决与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选择。选择的动机是多方面的,可能基于当事人法律意识、对权利保障向往和利益实现追求的程度等等。如对农村公民法律意识的调查表明,他们在纠纷的解决方面,80%以上的人会选择“打官司”以外的方式。 选择权的行使往往又是决定性的,在某种程度上,甚至将决定诉讼和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生命力的长久与否。直面这一事实,可以帮助我们设计两种制度时,能始终保持正确的态度。

三是功能性,即解决纠纷是任何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基本功能,并因这一基本功能区别于一般的管理性、职能性活动对问题的纵向性解决方式,突出表现为通过促成当事人的妥协与和解来达到纠纷解决目的。此基本功能也是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可能与诉讼程序衔接与互补的根本联结点,使二者最终构成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实现纠纷解决方式的丰富多样。

(二)已有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工作模式简介。根据基本要素的要求,各国在实践中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建立了各具特色的工作模式。 基于不同标准,大致有以下类型:

以工作主体为标准:除前面提到的法院附设ADR之外,还有由国家行政机关或类似行政机关附设的机构,如消费者协会、劳动仲裁委员会等;由民间自发成立的机构,如日本的交通事故纷争处理中心、美国的邻里司法中心等;由律师主持的咨询或援质的机构等。

以启动程序为标准:有当事人双方合意决定启动程序;有主持机构根据一方申请启动程序,如消费者到消费者协会对商品质量的投诉可启动纠纷解决程序;有把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设定为解决某些类型纠纷的前置性条件而启动程序,如我国劳动纠纷的解决必须经过劳动仲裁方能进入诉讼程序等。

以结果的效力为标准:有结果为终局性的,即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具有可强制执行的效力。如近数十年以来,美国以及世界各国都普遍加强了对仲裁裁定以及公证协议效力的认可等;有结果为非终局性的,此种类型占多数,但结果经过特定程序之后,往往也能获得拘束力。

以主体在解决过程中的作用为标准:有主体发挥中立性作用,主要为当事人提供对话渠道等;也有主体发挥指导性作用,主要运用自身法律资源的优势,为当事人提供最接近判决结果的法律意见。

以解决纠纷类型为标准:有对一般民事纠纷的调停;有对特定纠纷的调停,如家事纠纷、劳动纠纷、消费者纠纷、医疗纠纷、交通事故纠纷等。在一些国家,对此类纠纷的替代性解决方式甚至已基本代替了诉讼程序,有的则与各种专门法院结合,形成了特殊的诉讼程序。

(三)基层人民法院担当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主体的工作模式。前面提到的各种已有模式虽然是林林总总、异彩分呈,但彼此之间始终因某一标准的既定而产生着非此即彼的联系和组合。从而为本文既定的以基层人民法院担当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主体并构建相应工作模式提供着重要借鉴。

以前面的论述为基础,笔者认为需要构建的工作模式至少应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设置专门的工作部门。虽然法院目前的相关审判庭都可以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纠纷,但由于现有审判庭各种资源大都是以案件的审判工作为中心进行配置,在工作重心可能发生较大转移的情况下(设置一定的标准,辅之配套的制度,大量纠纷都可能运用审判以外的方式解决),按现有配置参与渗入了全新内容的工作就难免出现资源的浪费。为此,有必要首先分析一定时间段内受理案件的特点和规律,再对案件进行科学分类,并合理预测可能通过替代性方式解决的纠纷数量,最后结合自身审判人力、物力、财力资源状况,成立一个专门的以替代性方式解决纠纷的部门(为表述方便,以下用法院ADR表示)。

2、配备数量适当、结构合理的工作人员。实践中,某些法院略具雏形的相关部门以“1名法官、1名书记员、1间办公室”的配置,每天能处理2-3起纠纷。应当看到,这是在“类似纠纷资源发掘不充分”等现实环境中呈现出的状况。如果配套制度更加完善,对资源的发掘更加充分,处理纠纷的程序更加灵活,应该可以表现出更高的工作效率。以前面调查的法院为例,该院1995-2002年来,平均每年审结的民商事案件是3197件,每年判决结案的平均数是30.69%.假定该院每年60%的民商事纠纷(约1900余起)不进入审判程序而以协商方式解决 ,设立一个法院ADR,配备6-10名包括法官、但以书记员和法官助理为主的工作人员应该是足以胜任的。

3、规定具体明确的工作职责。前面提到,现有的一些便民法庭、速裁法庭等都是略具雏形。究其根本,是运作制度上仍然依附于诉讼程序(主要是简易程序),以纠纷解决为宗旨的职责规定不清晰或创新机制不明显,制约了其纠纷解决功能的进一步发挥。为使前文提到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的高度概括性授权得到更加充分的运用,使法院ADR的舞台更加宽广,可以赋予其以下具体工作职责:

(1)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按照《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2002年9月26日司法部令第75号公布)的内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对人民调解工作加强指导,在指导过程中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协调和配合。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是人民法院的职责。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要不断总结经验,深入探索研究,切实加强和改进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

这一系列规定表明,以纠纷解决为主要功能的法院ADR建立以后,可以顺利成章地担负起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职责,并通过定期反馈人民法院判决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人民调解协议相关信息;依法提出纠正违法调解协议的建议;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培训人民调解员,帮助人民调解员提高法律知识水平和调解纠纷的能力等方式,辅之以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等内容的宣传,提高社会公众对相关纠纷解决方式的认知程度,应该能逐步使大量民间纠纷在诉讼外得以妥善解决。

法院ADR承担这项职责,还可以使审判业务庭把主要精力投入到诉讼内纠纷的解决,克服以往审判业务庭特别是基层派出法庭虽有此项职责规定,落实情况却并不尽如人意的现实状况。

(2)处理进入法院的纠纷。这里所说的处理纠纷仅指处理可以不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各类纠纷。履行这项职责,应分别作好纠纷的甄别、分流和实际处理三个步骤。首当其冲的问题是如何甄别和分流。如前述,尽管决定纠纷是否需要开庭审判,属于基层法院的职权范围。但从有利于纠纷解决出发,当事人选择应该是启动法院ADR工作程序最适当的“开关”。基于此,法院ADR先于立案庭传统的纠纷首先“挂号”业务而开展纠纷的甄别和分流等“预诊”业务就显得非常必要。开展这项工作,可能会在纠纷进入法院的早期增加一定工作量,但从整个纠纷解决的工作总量看,应当是利大于弊。

总体来说,纠纷甄别工作应该是原则性的。包括初步判定纠纷所涉事实是否清楚、所涉法律关系是否复杂以及该纠纷有无法定必须经诉讼程序处理的情形等等。

紧随其后的、也是相当重要的工作步骤是,法院ADR履行详尽的告知职责。正如目前的诉讼风险告知制度可以帮助当事人慎重考虑选择诉讼是否必要一样,对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相关内容的告知可以为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奠定基础。告知内容应该是详尽客观,符合理性的。具体可以包含以下内容:法院将以此方式为当事人提供比较轻松融洽地解决纠纷的场所;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法院将保持绝对中立的姿态,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最接近判决结果的处理方案;当事人自主参与性极强,在法院处理方案提出之前,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许可范围内,设计出创造性的方案解决彼此面临的问题;可以减少当事人时间、金钱的消耗;纠纷解决结果富有弹性,可能更容易让双方接受;处理结果可以产生的效力 ;处理结果可能修补因纠纷而遭到破坏的双方关系等等。

经过前面的步骤,法院ADR面临的纠纷可能出现四种情形:纠纷因法律规定,必须经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经法院ADR甄别,认为经诉讼程序解决更加合适;当事人坚持经诉讼程序解决;当事人选择由法院ADR解决。对前三种,告知当事人到立案庭按诉讼程序进入纠纷解决的轨道,对后一种,法院ADR根据纠纷具体情形决定由1名或更多的工作人员主持处理。

建设工程常见法律纠纷例9

大力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建立健全相应的制度,进一步完善人民调解制度,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解决社会矛盾中的的独特作用,积极探索高效、便捷和成本低廉的防范、化解社会矛盾的机制。进一步加强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能力建设,提高其依法行政水平。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普法和法制宣传,增强全省尊重法律、遵守法律的观念和意识,积极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维护自身权益,逐步形成与建设法治政府相适应的良好社会氛围。

二、工作方法和步骤

(一)巩固、健全、发展多种形式的人民调解组织

各地要结合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和城市社区建设,及时调整、充实和巩固村(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切实消除调解组织建设空白点。要继续加强调委会、调解小组、调解员三级调解网络建设。要在全省乡镇、街道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建立和健全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积极探索在非公有制企业依靠工会组织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要积极稳妥地发展行政接边区、经济开发区、大型集贸市场等区域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社会团体中的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要积极探索在县(区)一级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二)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

要按照法律和政策的规定,积极推行民主选举与聘任相结合的制度,进一步拓宽人民调解员的选拔渠道,将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热心调解工作,公道正派、年富力强的同志充实到人民调解员队伍中来。要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坚持和完善“持证上岗”制度,逐步加大符合条件的离退休法官、检察官以及律师、法律工作者等志愿者在调解组织中的比重,努力建立一支专兼职相结合的人民调解员队伍。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其他各类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拓展调解领域,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维护社会稳定中的作用

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要主动适应民间纠纷发展的新情况、新特点,积极扩大工作领域。要在调解婚姻、家庭、邻里、赔偿等传统性、常见性民间纠纷的基础上,积极介入公民与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之间发生的各种民事纠纷的调解。要坚持“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方针,加大对民间纠纷的调解力度,努力把可能激化的矛盾纠纷减少到最低限度;同时,要认真分析当前民间纠纷发生的特点、规律,把预防矛盾纠纷作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重点。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网络优势,坚持抓早、抓小、抓苗头,把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严防民间纠纷激化而引起自杀、凶杀、群众性械斗和群体性上访事件。要按照党委、政府的部署,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四)加强和改善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把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作为重要任务抓紧抓实。司法所、司法助理员要认真履行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日常工作的职责。要及时总结推广人民调解工作中的成功经验,帮助调解组织和人员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要与人民法院密切配合,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召开会议,共同研究人民调解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提高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水平,努力开创人民调解工作的新局面。

(五)努力为人民调解工作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根据《司法部、财政部关于修订〈司法业务费开支范围的规定〉的通知》(〔85〕司发部字384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皖办发〔2003〕16号)精神,积极争取各级财政部门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培训、表彰经费以及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误工补助经费的支持和落实。

(六)建立各级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领导机构

市、县(市、区)司法局分别成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全面负责辖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司法所具体组织乡镇、街道的矛盾纠纷排查工作,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具体负责本辖区的矛盾纠纷排查工作。

(七)加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制度创新

1.建立和完善矛盾纠纷摸排制度。司法所要组织调委会每月开展一次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对突发性的矛盾纠纷须及时排查、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解决措施。

2.建立和完善重大矛盾纠纷报告制度。对发生在辖区内重大矛盾纠纷要在24小时内逐级上报。

3.建立和完善“月报告”和“零报告”制度。司法所要建立矛盾纠纷台帐,并于每月5日前向同级党委、政府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上一个月的《民间纠纷排查调处月报表》和工作开展情况。经过排查没有发现问题的,也要记录在案,坚持报告。

4.建立和完善矛盾纠纷分析制度。各级排查办每季度要对辖区的矛盾纠纷情况进行一次分析,针对发生的各种纠纷和热点、难点问题,以及容易引起激化的纠纷,要提出解决办法和措施,并向同级党委、政府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5.建立和完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的回访制度。对已调处的矛盾纠纷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回访,防止出现反复。

6.建立和完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的奖励和追究制度。对在民间纠纷排查调处工作中表现突出的,给予精神奖励和一定的物质奖励。对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不重视、工作不力导致重大治安问题和且发生严重后果的,按有关规定实行责任查究。

(八)进一步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学法制度和任职前法律知识考试制度

继续办好领导干部法制讲座。配合省人大常委会、省委组织部,继续完善人大常委会任免干部的任前法律知识考试考核制度,探索建立党委任命干部任前法律知识考试考核制度,建立起考试考核的相应机制,使法律知识考试考核成为干部任前的必经程序。

(九)建立和完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学法制度

积极协助有关部门,推进政府工作人员学法用法的逐步系统化、规范化和制度化。配合省人事厅、省政府法制办、省直工委,认真抓好政府工作人员的学法用法建设。向有关部门提出学法内容的建议,并协助做好计划和组织工作。收集省直各部门关于学法内容的建议,并协助做好计划和组织工作。协助有关部门不断完善干部任职前法律知识考试、考核等制度。制定学法计划,实行定期考试考核制度。拟依托东方法治网建立**省省直政府工作人员和省直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学法网校,定期出题,记录所有人员的学法成绩。达到一定成绩的,在学法合格证书上记载,作为工作考评和任职提拔的依据和参考,以不断提高各级政府工作人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和依法管理的能力。

(十)进一步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1.继续加大宪法新修正案的学习和宣传力度。按照中央和我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部署,把学习和贯彻实施宪法新修正案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放在突出位置。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抓好落实。运用多种形式,面向社会广泛开展宪法知识的普及宣传。要将宪法学习纳入各级政府的学习培训计划,以进一步提高全体政府工作人员的宪法意识和法治观念。今年9月至“12.4”法制宣传日期间将配合省人大开展“宪法知识竞赛”等系列活动。

2.进一步加强农村地区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当前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难点和薄弱环节仍在农村地区。拟以农村乡镇和村“两委”干部为重点,通过专题法制讲座、法律知识竞赛、考试和电视专题节目等形式,扩展和深化农村基层的法制宣传教育,为基层社会稳定和农村经济发展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拟结合建立司法所工作联系点,经常深入农村基层调研,促进“民主法治示范村”创建活动。要从农民的实际需要出发,编写以农民为主要对象的普法材料,深入农村,开展多种形式的送法下乡活动。继续从维护外出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入手,采取灵活的形式为他们提供法制宣传和法律咨询服务。

3.采取措施继续加强青少年法制教育。一是加强中小学生的法制教育;二是培训、规范法制副校长工作;三是充分发挥各地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的作用;四是在调研的基础上,联合有关部门召开青少年法制教育现场会议,推广典型经验;五是联合省委宣传部、教育厅、团省委,在青少年中组织开展《普法歌谣》的学习宣传竞赛活动。

4.认真研究改进法制宣传教育的方法,努力提高宣传效果。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与时俱进,不断创新。一是根据市场经济发展的新形势,认真总结经验和教训,深入研究新形势下法制宣传教育面临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从“以人为本”的人文精神出发,探索开展法制教育的新途径和新办法,使法制宣传贴近群众、贴近实际、贴近生活,增强针对性和实效性。二是总结近年来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涌现出来的先进典型,并大力宣传推广。三是不断创新法制宣传教育的方式,把学法和用法结合起来,深入开展行业、地方和基层的依法治理工作,不断提高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四是加强法制宣传新闻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培训制度,采取评选法制好新闻和“金剑奖”等措施,调动新闻工作者的积极性,促使他们为读者写出更多更好的法制新闻作品。做好法制新闻协会换届的有关准备工作,并充分发挥大众媒体的作用,创办好的法制栏目。

5.充分发挥依法治省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的作用,进一步加强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机构的建设。修改完善成员单位的职责规定,建立健全定期交流通报情况的制度和激励机制,鼓励成员单位积极为全省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省工作献计献策。要经常分析研究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存在的问题,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努力实现“四五”法制宣传教育“两个转变”和“两个提高”的目标。在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机构的建设方面,一是要加强省依法治省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力量,健全制度,提高素质;二是在调研考察的基础上制定验收标准;三是要加强基层法制宣传教育机构建设,配齐配强人员,加强培训,提高其素质,为深入持久地搞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奠定基础;四是要随着经济的发展,积极争取政府逐步增加法制宣传教育经费,改善办公条件,添置宣传设备,为更有效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供物质保障。

6.在适当时候修改完善《**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提出对《**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的修改意见,按程序逐级上报至省人大。

三、组织领导和要求

(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充分认识到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的必要性、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加强领导,明确分工,责任到人,全面落实各项依法行政工作任务。

建设工程常见法律纠纷例10

1.前言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指建筑施工合同自订立至履行完毕之前,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因对合同的条款理解产生歧义或者因当事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中应承担的义务等原因所产生的纠纷。对合同纠纷进行研究分析,使建筑工程能够找到合同纠纷的具体原因,真正将现行的合同管理制度与处理方案进行完善实施,掌握精准的处理技巧,把握准确的防范措施的施用,真正将建筑工程的各项细节能够被更多的人关注起来。本文就合同纠纷出现的原因、处理方法、防范措施等方面进行分析,寻求公平合理的解决之道。

2.合同纠纷形成的原因

2.1整体性的原因。在进行施工过程中,由于对合同中的某个或几个事项理解有误,施工管理人员与技术施工人员都没有发现自己的失误的存在,就进行建筑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各项错误也都没有很好的重视起来,究其原因就是承包商的业务能力欠缺,对一些重要的具体细节事项没有很好的进行研究就进行施工,导致在竣工或施工过程由于甲方在监工过程中发现有重点失误现象的存在,根据与合同的对比,发现有较大的偏差,就会造成合同的纠纷事件的出现。

2.2施工人员的技术失误。对于在建筑施工过程中的技术施工一项,应该是非常重要的,但是对于承包商的内部员工的技术来看,有较大的技术偏差存在,在进行施工建设过程中,技术性的失误就会造成建筑物的建筑整体偏差性的产生,使双方的合同中的各项条款在实施过程中也就产生了偏差。甲方在进行监工过程中,发现建筑质量问题进行调查,发现是由于偷工减料、或者是施工技术不过关引起的,就会导致甲方与施工方的合同纠纷现象的出现。而技术性的失误是非常关键的一个原因,施工队管理人员应该进行重点的掌控,使其能够有较好的发展与进步。

2.3工程款发放有误原因。在进行工程款的发放过程中,由于没有进行及时的实施,没有按照合同中规定的日期进行发放,就会施工企业的领导与员工对甲方有意见,根据合同中规定的准确事项进行对照,使其产生合同纠纷。

2.4工程设计不合理原因。进行工程设计,是非常重要的一项,虽然在合同规定中对建筑施工设计的规定是很模糊的,但是在进行施工设计过程中,由于没有正确的方法做指导,没有科学灵活的手段进行渗透,设计出来的东西有可能就与设计施工的全面完整性与安全性就协调不起来,当发现建筑建设有较大偏差的时候,就会引起双方的合同纠纷。

3.合同纠纷处理方法

3.1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严格的控制。对合同纠纷事件进行研究处理,就要根据现场的实际情况,按照法律法规进行严格的审核处理,在进行实施过程中,由于合同中的一些细节的不完善就会使纠纷很容易就产生。这就要靠国家对建筑工程的纠纷事项进行处理的各个事项进行渗透,使其真正能够按照国家的法律办事[2]。

3.2灵活多变的处理方法。根据实际情况,将灵活多变的方法进行运用,还包括使各个细节都能够分析处理好,找到问题出现的源头所在,真正将建设性的意见与建议进行渗透研究,使更多的好办法能够呈现出来,帮助在进行建筑建设施工过程中,有充分的基础作保障。

3.3自上而下的处理方法。对于合同纠纷来说, 一定要将领导层的具体责任落实到实处,进行由上而下,逐级进行责任的落实,按照国家的规定,由于个人原因引起的合同纠纷就要落实到个人,由于整体企业引起的失误就要落实到整个企业,将追查落实的力度不断加强,使整个建设施工的力度能够在较好的监督力度的协调下,不断完善实施。

4合同纠纷方法措施研究

4.1合同的完善建立。在进行工程的建设一开始,就要将合同进行完善的建立,使合同中的各个细节都要进行全面的掌控,使建筑建设的各项细节都能在合同中映射出来,并且一定要将国家的法律规定渗透到合同的每个环节中,对每位员工都进行合同的宣导,使技术施工人员能够严格按照合同办事,并且随时进行以合同为主导的建设研究,管理者按照合同中的注意事项进行现场施工的严格管理,真正将合同与正确施工建立在一起[3]。

4.2技术的提升。为了不出现较多的技术性的失误,保证建筑质量的完整性,使建筑施工能够稳定进步,严格按照合同办事,就需要管理者对技术施工人员的施工技术进行有效的创新提升,在进行有效的技术改革过程中,按照合同中的规定,把握重要的技术环节进行渗透实施,真正将细节性的东西进行全面掌控。

4.3施工人员的综合素质提升。对施工人员的综合素质进行提升,将正确的思想灌输给员工,使施工人员在进行技术实施过程中,对自身进行有效的控制,使自己能够真正把建筑建设施工当成是自己的事来做,并且在遇到重大困难的时候,能够勇于承担责任,进行积极的建设技术的提升与创新,这样才能使建筑建设更加成功,使合同的完善实行有迹可循。

4.4建筑管理的完善建设。管理者应该严格按照合同办事,在进行对现场施工监督、工程施工设计过程中的全部事项的细节都要进行有效的监督,把合同中的事项能够完善系统的建立起来,把握较好、较稳定的人员、技术、发展的管理方法,使更多更好的管理技术能够进行渗透,帮助企业在进行施工建设过程中,使重点事项能够不断地突出出来,真正将时效性与完整性进行连接。

5.结束语

对建筑工程中的合同纠纷事项进行良好的控制处理,就要将其发生的根本原因进行研究,保证技术性的工作失误不再发生,严格按照国家的规定的进行实施控制,真正将单位与单位、人与人之间的纠纷、冲突等控制好,使合同纠纷案件能够不断减少。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