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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制定的特征模板(10篇)

时间:2023-07-06 16:11:49

法律制定的特征

法律制定的特征例1

征收权是现代国家进行社会治理和财富再分配的有效手段之一。在当代美国,征收权因为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的缘故,成为了宪法的主题,但是,人们常常忽视的是,征收权与征收法的原则同样存在于普通法之中。譹訛在美国,征收可以追溯至殖民地时期。纵观美国征收法的发展历史,法院在其萌芽和现代化的过程中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征收法的萌芽阶段,法院利用法律解释论证了征收权的合法性,为其现代化奠定了理论基础;在现代化阶段,法院扩展了征收权的适用范围,创造性地将某些政府管理行为纳入征收领域,从而形成了“管理性征收”。通过梳理美国征收法的变迁过程,旨在论述以法院为代表的司法权对法律现代化的作用。

一、古典时期的征收性法律与法院对征收性法律的建构

所谓古典时期的征收性法律是指殖民地时代至独立战争时期,美国颁布了大量的带有征收性质的土地管理利用法律。这一时期的征收性法律与现代的征收法不同,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古典时期的征收性法律的权力基础主要是国家中的治安权(policepower)。其次,古典时期主要依赖政治程序,而非法律对政府当局的征收行为施加限制。最后,公民针对征收行为而进行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不同。古典时期,针对征收行为而告诉的请求权多是侵权法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一)古典时期的征收与征收性法律

1.古典时期征收的性质在现代美国,所谓征收(eminentdomain)是指,政府实体固有的,为了公共用途(publicuse),并通过支付合理赔偿而征收私有财产的权力。譺訛荷兰的格劳修斯创造了“征收权”一词,用以描述作用于自然财产的国家权力。这种国家行为可以在殖民地时期,北美各殖民地对于土地的管理和利用的立法中发现端倪。譻訛在古典时期,北美地区并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征收,殖民地政府当局的征收行为更多的是出于土地管理活动的需要。当时,征收权并不是一项明确且独立的宪法权力,而主要地被视为权力的内在属性之一,并因此经常与的治安权(policepow-er)属性混同。所谓治安权是指,广泛存在于联邦内每一个州当中的特定权力,主要涉及公众的安全、健康、道德和普遍的福祉。譼訛不论是当时还是现在,政府当局运用治安权征收私有财产并不必然支付补偿金。因此,殖民地时代的制定法和最早的州宪法都不承认财产被征收的所有权人有获得合理补偿的权利。譽訛权力属性的区别导致古典的征收性法律常常对财产权施加限制,并以制定法的形式确定了不经补偿的征收。由于仿照英国实行土地保有制,所以,土地的实际所有者在名义上仅是代表国王或殖民地之“人民”保有土地。因此,所有权人行使权利时,会受到公权力的限制。殖民地时期,土地所有权人通常从一些政治实体手中,附条件地获得土地作为私有财产。譾訛其中最常见的条件是“积极利用”(affirmativeuse),它要求土地所有权人必须积极地开发利用土地,而不能撂荒,或者消极地开发。如果土地所有权人不能积极利用土地,政府当局有权征收其土地,并转让给任何能够实现积极利用的第三人。在此过程中,失去土地的所有权人不会获得任何形式的补偿。在missioners案中,法院明确指出,政府当局是“以修建公路为目的”,而征收原告的“荒废的、未开发的土地”,因此不应当向其支付补偿金。譿訛在稍后的M’Clenachanv.Curwin案中,法官依据制定法同样认为,当政府当局征收私人所有的“林地或未开发土地”时,“并不需要因其征收行为而支付补偿金”。讀訛当时的制定法对私有土地利用的上述限制,主要出于两个正当化事由:王室特权和共和主义思想。首先,王室特权的正当化事由实际上是英国土地保有制度被移植到北美殖民地的结果。美国的法律观念和制度,尤其是殖民地时期,深受英国的影响。英国的土地保有制度随着法律继受而在北美确立。因此,国王在法理上可以限制个人的产权。讁訛在当时,国王无疑是的象征。在上述Lindsay案中,法官在判决中宣称,“人民的国王”之固有特权之一便是为了公益而制定法律限制自有保有人的产权,而且该权力应当由本州最高当局行使。輥輮訛其次,当时流行于殖民地的古典共和主义思想也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共和主义者信奉公益(commongood),并将社会看做有机的整体。北美古典共和主义的核心思想认为,国家的主要角色是引导公民过一种有德性的生活,使每个公民可以为了公益而无私地奉献。輥輯訛因此,在共和主义的语境中,个人权利只能居于次要地位。在Lindsay与M’Clenachan的判决中,法官都认为,不论是对自有保有地产的限制,还是政府当局对荒地的无偿征收,都是为了“公益”(generalgood)和“公共的便利”(publicconvenience)。輥輰訛在上述两点因素的共同作用下,殖民地的政府常常以土地所有者没有有效地利用土地为由而不加补偿地征收土地,以进行道路、堤坝、磨坊等基础设施的建设。但不论是出于王室特权,还是共和主义思想,殖民地当局的征收行为实质上都以作为正当化的唯一依据。总之,在殖民地时代,人们普遍认为,政府当局的征收行为是在行使,公民不拥有针对的任何诉权。2.古典时期征收性法律的类型由于殖民地时期特殊的政治状况,现代意义上的土地征收很少出现。当时,大部分征收行为都是表面征收,其实质是依托于治安权的土地管理行为。在古典时期,北美的征收性法律主要以立法机关的制定法为渊源,经历了征收行为之主体从私人逐步发展为私人与政府当局并存的变化。在18世纪早期,北美殖民地就已经存在依据制定法而为的征收行为。当时,殖民地通过立法,使私主体能够合法地完成土地征收行为。这一时期,由水力驱动的手工作坊的数量不断增长和膨胀,许多殖民地的私主体围绕用水权进行了一系列的土地征收行为。为了规范这些行为,各殖民地的立法机关先后制定了作坊法案。这些法案可以看作是美国征收性法律的先驱。所谓作坊法案,是指使私主体以公共的经济利益为目的而进行的征收行为合法化的一类法律。輥輱訛这些法律要么允许作坊主于事前通过支付赔偿金给土地所有者,以实现对土地的征收;要么允许作坊主在事后,因其建立水坝而对所有权人土地的损害行为支付赔偿金。輥輲訛在18世纪早期,作坊法案就是北美土地征收法律的主要代表。当时,13个殖民地中有8个殖民地通过了作坊法案,而同时期并没有其他制定法规制征收行为,尤其是对于土地的征收。因此,在18世纪早期,作坊法案几乎成为唯一的对土地征收行为作出具体规定的法律,并且在过半数的殖民地的法律体系中存在。到了18世纪中后期,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作坊法案已经不能满足现实社会关系的需求。由此,征收性法律也产生了相应的变化。首先,殖民地政府开始介入征收活动,成为了征收行为的另一个重要主体。其次,征收行为不再局限于为建立作坊而行使,而开始向其他领域扩展。当然,这时的征收性法律仍然以表面征收为主。具体表现如下:第一,有关城市规划和市容市貌的法律规范。这类法律规范以维护市容市貌为理由,在私主体所有的不动产上施加某些使用土地时的限制。例如在华盛顿特区的建设过程中就有类似规定,当时的法律对特区内房屋的高度进行了限制。而那些较早建立的城市,其议会也制定了类似法律,纽约市就是这方面的典型代表。纽约州1787年制定法中明确规定,为了鼓励本州的商贸发展,纽约市建筑物的规划应当具有一致性。輥輳訛根据这些规定,纽约市民不得在其土地上建立影响市容市貌的建筑,除非调查员认为其建设行为与城市规划并不冲突。第二,有关排水的法律规范。根据这类法律的规定,如果拥有足够土地面积的邻居同意实施排水工程,那么湿地的所有者就必须合作。这类法律的立法模式与作坊法案类似,州政府并不直接行使征收权,而是将其授予相关的私主体行使。例如在康涅狄格州,其排水法案规定,拥有任何一块湿地的总面积过半数的所有者,都可以根据其利益制定排水工程。輥輴訛第三,有关矿业和金属生产的法律规范。这类法律的主要特点是州立法机关通过立法,运用公权力强迫私主体将其私有土地用作开采矿石和生产金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使这种征收权并开发该土地的主体可以是土地的原所有者,也可以代表政府的公务人员,还可以是法律授权的其他私主体。例如,弗吉尼亚州先是规定由州政府作为唯一的征收权行使主体,之后又将主体的范围扩展至土地的原始拥有者。根据该州1775年的制定法,采矿厂的所有者必须积极主动地进行生产活动,如果其不愿意,那么该所有者应当允许政府的代表代替他管理生产活动。综上所述,古典时期的征收并不是一项宪法权利,而是的一部分,并且更多的是中治安权的体现。因此,古典的征收性法律并未通过规定“合理补偿”条款,赋予公民对抗征收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古典时期,当政府更广泛深入地介入征收时,征收的样态开始明显地表现为由公权指向私权的单一向度。相应地,征收性法律对征收行为的实体性限制仅有“公共用途”这唯一标准。由于“公共用途”的含义具有模糊性,相关的制定法必须经过法院的解释才能适用,因此法院开始在征收性法律的建构中发挥重要作用。

(二)法院对征收性法律的建构

古典时期,如果法院拒绝对立法机关制定的征收性法律作出解释,这些法律将成为一纸空文。因此,虽然古典时期征收性法律的形式渊源主要表现为制定法,但是法院在征收性法律的运行,以及早期征收法律制度构建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古典的征收行为基本以治安权为依托,被征收人没有赔偿请求权。同时,由于当时存在着私主体对私主体进行征收的情况,因此,在古典时期的早期,利益因征收而受损的被征收人,通过侵害土地的传统诉讼而获得救济。此后,随着公权力逐渐介入征收领域,各类征收性法律开始排斥普通法上的救济。例如,马萨诸塞州1795年修订后的作坊法案就规定,因建立作坊而引起的土地毁损适用作坊法案,并因此排除适用任何普通法规则。由于古典时期的征收性法律在实体方面只对征收行为施加了“公共用途”的限制,因此,被征收人通常以征收性法律违反“公共用途”而提讼。由此,法院便可以通过对“公共用途”的解释而建构征收法律制度。古典时期的法院对“公共用途”的解释主要有扩张解释和限制解释。从当时的制定法和判例来看,其中一部分法院认为,征收只要能促进当地整体福利的提升,使当地居民间接获益,就构成了“公共用途”,而并不需要当地居民实际使用作坊;另一部分法院则认为,当地居民必须直接从征收中获益,才能构成“公共用途”。总之,法院对公共使用原则的解释是发展变化的。在18世纪末期至19世纪早期,一些州仅以征收能促进经济发展为由,就允许征收;而另一些州则要求公众必须能够实际使用被征收的财产。1.法院的扩张解释在扩张解释“公共用途”的州中,对于以促进公共利益为由进行的征收,法院更关注征收行为背后所隐藏的利益,而不是征收者的真实目的。详言之,倾向于扩张解释“公共用途”原则的法院认为,土地征收行为有助于当地私人企业的发展,这对于促进当地整体福利的增长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只要对整体福利的增长有益,征收行为就满足了“公共用途”的目的,至于征收者到底如何使用被征收的土地,并不在法院的考量范围之内。例如,在Stowellv.Flagg案中,法院的上述观点表现得尤为明显。在1814年的判决中,法院指出,因为作坊对公共福利的发展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所以,即使土地被必须因利用水力而引起的泛洪所损毁,也符合“公共用途”的要求,从而不构成侵权。輥輶訛显然,在该案的判决中,法院并没有纠缠于淹没土地的行为如何促进私人企业的发展。2.法院的限制解释在限制解释“公共用途”的州中,其议会与法院都认为,必须严格依据“公共用途”的字面意思进行解释,以实现限制征收的目的。此时,法院在实际适用“公共用途”标准时,逐渐开始强调被征收土地的实际使用状况。輥輷訛简言之,在限制解释“公共用途”的情境中,法院更加强调被征收的财产在使用时,必须由公众直接地实际地使用。法院的限制解释开始于对扩张解释的质疑。较早的质疑出现在1832年。在Hardingv.Goodlett案中,田纳西州的法院认为,原告建立作坊只是征收的借口,因为其作坊纯粹是私人企业。輦輮訛该案表明,法官开始重视财产被征收后,实际使用者的身份。随后,在Bloodgoodv.Mohawk&HudsonR.R.Co.案中,法院明确指出:对于“公共用途”的扩张解释根本就没有给征收施加任何限制,从而使该条款形同虚设。法官在该案的判决中质疑:“当我们背离了‘公共用途’一词本来的含义,并且用公共事业、公共权益、共同利益、整体利益或便利,以及公用事业等内涵替换其本意时,还能为针对私有财产的征收施加任何限制吗?”輦輯訛此后,对“公共用途”的限制解释逐渐被一些法院采纳。例如,在Tylerv.Beacher案中,一位作坊主向佛蒙特州法院提出申请,以使他能够获得淹没其邻居土地的权利。但是法院驳回了他的,并指出该征收行为并不以“公共用途”为目的,因为该州的制定法并没有要求作坊主向公众开放其作坊以提供服务。由此可见,法院认为,上述征收纯粹是当事人私人之间的财产转让,而不是以“公共用途”为目的的财产征收,因此不应当适用作坊法案。輦輰訛在该案的判决作出六年后,密歇根州最高法院在其管辖的一起案件中作出了更为严厉的判决,在Ryersonv.Brown案中,密歇根州最高法院宣称,本州一项旨在鼓励建立由水力驱动的作坊的制定法违反了州宪法。原因在于,该制定法“应当要求实际的‘公共用途’,即它应当包含有授权公众使用的条款”。不论是哪种解释方法,法院的解释都使得古典时期的征收性法律得以适用。通过扩张解释,法院将“公共用途”等同于“公共目的”,以扩展征收性法律的适用范围,加速财产的流转,从而实现发展经济的社会目的。通过限制解释,法院既区分了征收行为之主体的身份,又区分了被征收财产使用者的身份。法院对于前者的区分,使公权机关成为唯一可为征收行为的合法主体,为征收法的现代化奠定了基础;对于后者的区分,使“公共用途”标准可以有效地限制征收行为。更为重要的是,古典时期法院对征收性法律的解释,为现收法的发展和完善开辟了道路。

二、现收法与法院的扩张解释

亨廷顿指出,政治现代化的三个特征包括权威的合理化、结构的分离和政治参与的扩大。因此,美国征收法的现代化应当开始于独立战争时期。当时,立法机关通过制定法,赋予公民针对征收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表明在征收法领域,政治参与获得了扩大。此外,当时的宪法开始明确定义征收权,从而使国家征收权得以理性化。随之而来的是法院开始运用其司法功能对征收法进行解释使用,进而逐渐形成了专门化的征收法领域。

(一)征收法的现代化

独立战争时期,美国的征收法基本延续了殖民地时期的风格。直至1776年,仍然没有任何一个州的宪法要求对政府当局的征收行为进行“合理补偿”。但是,随着独立战争的发展,政府的征收行为开始失控。在战争过程中,所有的州都颁布并广泛地适用“褫夺公权法案”(BillsofAttainder),以资助战事。輦輳訛所谓“褫夺公权法案”(BillsofAttainder)是指,立法机关通过立法,宣称特定的个人或集团违法,从而不经正当程序便征收其财产,剥夺其自由。輦輴訛根据古典时期的征收法,正当程序如果失效,那么就意味着被征收人不会有任何机会获得合理补偿,更意味着私人财产权将失去任何保护。鉴于褫夺公权法案严重地破坏了财产制度,当时的立法者开始把“合理补偿”条款写入制定法,甚至是宪法,以赋予公民个人对抗国家征收的赔偿请求权。1777年,佛蒙特州率先将补偿条款纳入州宪法中,明确规定,“不论何时,当任何人的财产以公共用途被征收后,被征收人都应当获得等价的货币作为补偿。”1780年的马萨诸塞州宪法也作出了相似的规定,“无论何时,当任何个人的财产因公共的迫切需求而被充做公用是,他都应当因此而获得合理的补偿。”輦輶訛1787年的《西北条例》则把这种请求权的适用范围扩大至整个西北地区,它规定,“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政府当局可以因公共的迫切需要,而对个人财产实行征收;或要求其履行特定的义务。同时,政府当局应为其上述行为支付全额的补偿。”輦輷訛此后,美国联邦宪法和权利法案的颁布,不仅标志着公民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联邦层面获得承认,还标志着征收法在制定法层面上完成了现代化。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中的征收条款(TakingsClause)规定,“未经公平补偿,不得将私人财产充作公用”。輧輮訛根据古典时期美国在征收领域中的法律实践和经验,征收条款对征收权施加了两项限制。第一,政府对私有财产的征收必须是为了满足公共用途(publicuse);第二,政府必须支付合理补偿(justcompensa-tion)给被征收者。前者在公法领域为立法机关在制定征收法时施加了内部性限制;后者则通过赋予公民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为政府的征收行为施加了外部性限制。征收条款的颁布一方面表明征收权正式成为一项理性化了的宪法权利,另一方面表明征收法的政治基础的扩大。虽然制宪者将征收条款写入宪法是征收法现代化的里程碑,但是由于其宪法条文的属性,因此用词高度抽象,含义模糊,极易在适用时引起争议。其中“公共用途”标准更是在古典时期就引起了法院的广泛争论。而“合理补偿”标准中,到底何为“合理”同样存在解释的空间。因此,美国的征收法在完成了制定法层面的现代化后,法院就逐渐在现收法的发展中占据了中心地位,它通过法律解释,扩大了现收法的适用范围。

(二)现收法发展中法院的扩张解释

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不仅赋予联邦政府征收权,还使该权力理性化。但是,自征收条款生效之日起,至19世纪末,联邦政府都没有直接行使该权力。輧輯訛在这一时期内,当联邦政府需要行使征收权时,一般由州政府依据本州的法律进行征收,之后再转交给联邦政府。例如,1790年,纽约州通过的一项法案将位于桑迪岬的一座灯塔转让给了联邦政府。輧輰訛对此,WilliamBaude指出,“在联邦政府成立的头20年中,联邦政府没有行使过征收权,该权力完全由州政府行使”。輧輱訛上述情况在Kohlv.UnitedStates案后发生了改变,该案标志着联邦政府开始直接行使宪法赋予的征收权。征收条款规定不仅允许联邦政府征行使收权,还赋予公民获得合理补偿的请求权。这种对抗性的制度设计使政府和公民在征收过程中时常处于一种紧张状态。因此,以Kohlv.UnitedStates为标志,此后征收法的发展主要围绕政府的征收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这一主题而展开。而“公共用途”又是征收法合法性的基石,因此,法院对于“公共用途”的解释构成了征收法在当展的主线。依据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公共用途”是指公众能够实际地使用或占有被征收的私有财产。美国的法院在19世纪曾广泛地采纳了这一定义。然而,在进入20世纪后,法院逐渐地抛弃该定义,转而将其扩张解释为“公共目的”。輧輲訛该过程是通过联邦最高法院和部分州最高法院的一系列判例实现的。由于法院的扩张解释,“公共用途”对征收条款的限制作用逐渐消失,议会和政府所为的任何征收行为都是合法的。这导致了当代美国国家征收权适用范围的扩大。1.联邦层面(1)伯曼诉帕克案(Bermanv.Parker)Bermanv.Parker案标志着联邦最高法院开始将“公共用途”的内涵等同于“公共目的”。该案缘起于一项针对《哥伦比亚特区再发展法案》(TheDistrictofColumbiaRedevelopmentAct)合宪性的诉讼。该法案旨在改善首都地区落后社区的生存条件,并允许特区政府运用征收权实现这一宗旨。輧輳訛原告的商店恰好位于特区政府计划改造的旧城区。原告认为,特区政府依据上述法案而为的征收行为违反了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因为其财产将被转让给私人企业进行开发,这是“一项牺牲一位商人的利益而使另一位商人收益的征收”,輧輴訛与“公共用途”的规定相悖。輧輵訛在判决中,法院支持了特区政府的征收行为。道格拉斯法官在代表法庭出具的法律意见中认为,征收行为的合法性取决于该行为的目的。如果政府有权根据公共目的而行使治安权,那么它同样有权行使征收权。他进一步指出,立法机关是公共利益的主要守护者,因此,“一旦标的物处于议会的权力范围内,那么通过行使征收权来实现公共目的的权力就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征收权仅仅是实现目的的手段”。輧輶訛该案中,改善目标区域的生存条件是为了实现合法的公共目的,因此征收行为相应地就满足了“公共用途”的要求。实际上,道格拉斯法官认为,政府征收权的适用范围与治安权是一致的。(2)夏威夷房屋局诉米德基夫案(HawaiiHousingAuthorityv.Midkiff)1984年,HawaiiHousingAuthorityv.Midkiff案提出了一个更具挑战性的问题,即夏威夷州政府是否有权征收地主的土地,而后将之转让给承租人。此征收行为完全是使用公权力,强制地将某一私主体的财产转让给另一私主体。那么,这样的征收行为是否符合“公共用途”的规定?夏威夷州政府于1967年制定了《夏威夷法案》(HawaiiLandReformAct),以解决日益突出的土地集中问题。根据该法案,承租人可以请求政府征收地主的财产,然后以相对低廉的价格取得被征收土地的绝对非限嗣产权。輧輷訛这样的规定引起了土地主们的不满,他们认为该法案既违反了“公共用途”条款,又违反了“合理补偿”条款,并请求法院宣布《夏威夷法案》违宪。1984年,联邦最高法院终审判决《夏威夷法案》合乎宪法规定。联邦最高法院在以下两个方面扩展了公共目的标准的的适用范围。首先,奥康纳法官确认并发展了伯曼案中道格拉斯法官的意见,即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中的“公共用途”之适用范围与者的治安权具有高度的一致性。輨輮訛这意味着“公共用途”的内涵取决于政府征收行为的目的,而非被征收财产最终使用者的身份。其次,米德基夫案进一步放松了对“公共目的”解释的限制。奥康纳法官认为,法院应当依据“合理标准”对征收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因此,当立法机关行使征收权的决定受到司法审查时,法官不应当关注该项决定是否在事实上符合公共目的,而只应当审查该决定是否与所计划的公共目的之间具有“合理的联系”。輨輯訛此外,奥康纳法官还强调,不论是州还是联邦,如果其立法机关认为行使征收权具有合理性,那么法院必须遵从立法机关的决定,并认定该项征收行为符合“公共用途”的要求。輨輰訛夏威夷房屋局诉米德基夫案不仅确认了伯曼案中将“公共用途”等同于“公共目的”的判案标准,还以“合理标准”的理由进一步扩大了“公共用途”的适用范围,从而使法院对“公共用途”的解释更趋于形式化。法院在米德基夫案中的司法克制主义方法论,标志着所有的政府征收行为都将满足“公共用途”要件的要求。輨輱訛2.州层面在19世纪中期以前,许多州法院都是严格依据字面意思解释并适用本州宪法中的“公共用途”条款。輨輲訛这表明,当时的法院以未来受益者的身份是否具有公共性来确定征收行为是否符合“公共用途”的规定。然而,这样的判案标准在19世纪后半叶,尤其是进入20世纪后发生了剧烈的转变。州法院开始扩张解释“公共用途”。尤其在伯曼案生效后,各州法院更是紧随联邦最高法院的步伐,不仅将“公共用途”解释为“公共目的”,还采取司法克制的态度,认定立法机关所有的征收决定都符合“公共用途”的要求。輨輳訛由此,征收条款中的“公共用途”规定几乎无法有效地限制议会和政府行使征收权。在众多的州判例中,PoletownNeighborhoodCouncilv.CityofDetroit案(以下简称“波尔顿案”),是当代州法院扩张解释“公共用途”条款最具影响力的案件。輨輴訛在波尔顿案中,底特律市为了给通用汽车修建新的制造工厂而征收了大片土地。涉事的业主认为,该项征收违法了征收条款中“公共用途”的规定。因为,通用汽车公司作为一个明显的私当事人是这一征收行为直接的且主要的受益者。輨輵訛然而,密歇根州最高法院最终选择支持底特律市,因为该院认为“公共用途”与“公共目的”是可以互换的。輨輶訛基于上述判断,密歇根州最高法院进一步指出,“尽管私当事人将最终获益”,但是底特律市当局通过该征收行为,促进了就业,重振了当地经济,在实质上实现了“公共目的”。輨輷訛总之,当代美国,不论在联邦层面,还是在州层面,法院都对征收条款中的“公共用途”要件进行扩张解释。这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首先,法院通过将征收权与治安权相等同,进而将“公共用途”解释为“公共目的”。这一逻辑的最终结果即,凡是能够实现一定公共目的的征收行为,都能够经受住“公共用途”的合法性审查。其次,法院在征收案件中采取了司法克制的立场,认为“公共用途”的内涵应当由立法机关确定。法院的职责仅仅在于纠正立法机关明显缺乏合理性的决定。各级法院扩张解释的结果就是,“公共用途”对征收权的限制几乎消失,在根本上使任何由议会决定、政府执行的征收行为都能够经受住征收条款的合法性审查。

法律制定的特征例2

2、观点评析。以上观点虽然展示了其思想火花,有值得肯定的方面,但还值得商榷。对于观点一,它不是普遍性意义的司法规律定义,应是对特定的较为具体的司法规律所下的定义。同时,它的缺陷主要有,一是将司法权限定于检察权与审判权。而在我国,公安机关对普通刑事案件行使的侦查职能,也应当是属于司法权的范畴。因此,中国特色的司法规律当然应当是包括公安机关的履行司法职能中的规律。二是将具体的司法规律要素罗列于定义中,有所不妥。作为定义,应当超脱于具体,是对其抽象的本质的理论表述。观点二并没有涉及司法规律定义本身,它不是一种司法规律的定义。基本上可以说,它所言及的是司法规律之意义和作用的认识。观点三只是说明了司法规律内涵应当具体包括的三个层次,也没有揭示司法规律的内涵,不是真正意义的定义。观点四和观点五也都不是对司法规律的定义,只是对司法规律的一些认识性意见。笔者以为,对于司法规律的定义,首要的是应当从普遍性的意义上来定义,并把握住它内涵的基本特征。

二、对司法规律的定义与三大基本特征的把握

1、定义司法规律。“司法”作为一个概念或者词语,,其“司”之含义大体与“司机”、“司药”这些概念或者词语中的“司”之解释相同,即它们这里的“司”都是“操作”之意。只不过一个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按照程序法对实体法的适用,一个是指驾驶员按照规则驾驶机器,一个是指司药人员按照处方配药。具体而言,司法与执法也是有区别的。司法是执法的一个下属概念,执法的含义包括了司法的含义。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司法是特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诉讼中,依照法律处理案件。”这一关于司法的解释,应当是符合我国政治体制架构和司法体制架构的。《现代汉语词典》指出,“规律是指事物之间的内在的本质联系。这种联系不断重复出现,在一定条件下经常起作用,并且决定着事物必然向着某种趋势发展。规律是客观存在的,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但人们能够通过实践认识它,利用它。它也叫法则。”这也是哲学理论对规律的科学定义。任何事物都是有规律的。“司法”也是在我们这个人类社会中客观存在的一种特定“事物”,因此司法也是有规律的。

当然,具体的司法规律不是单一的,也不是一时能够全部认识与全部把握的。司法规律的类型是相当多的,并且相当的复杂。例如从共性与个性方面来看,司法规律有普遍的司法规律与特殊的司法规律;从国内外方面来看,有国际的司法规律与国内的司法规律;从历史与现实方面来看,有过去的司法规律与当代的司法规律;从不同法系的方面来看,有普通法系(英美法系)的司法规律与大陆法系的司法规律;从不同社会制度方面来看,有奴隶制度下、封建制度下、资本主义制度下的司法规律与社会主义制度下的司法规律;从司法主体的分工来看,又有审判规律与检察规律等具体的不同方面的司法规律。司法规律虽然客观存在,但是我们由于受到某些因素的制约或者思想观念的局限,等等。因此,尽管我们的认识水平尚未也难以达到全面地、全部地认识与发现所有的司法规律,但是,这不等于我们不能认识司法规律并利用好司法规律。

有论者也指出,“司法规律作为一种特定的社会规律,是普遍性与特殊性相结合的司法运行法则,不同社会形态下的司法规律必然具有一定的差异性。”同时,正如前所述的各种不同类型的等等具体的司法规律,它们即使在同一社会形态下,也必然具有异样性。但是,作为在人类社会中存在的人道的司法活动,其基本特征应当是一致的。司法规律作为反映司法活动的规律,它也具有其普遍性的共同特征。换言之,司法规律所具有的普遍性之共同特征,就是作为各种不同类型的具体的司法规律之最上位的普遍性意义的司法规律之基本特征。因此,我们要定义的、也是我们首先要把握的司法规律,就是这个最上位的普遍性意义的司法规律(即以下统一称其为“司法规律”)。我们给其下定义所要把握的内涵,也就是这些具有普遍性的共同特征,即司法规律的基本特征。

从本质上说,任何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它都必然离不开诉讼活动机制,维护社会秩序也必然是司法的任务,实现公平正义更是司法追求的价值。这是司法最普遍的内在的基本特征。它们必然是司法规律的基本法则。因此,司法规律的基本特征也表现为三个方面:诉讼活动机制性、维护社会秩序性、实现公平正义性。它们来源于司法活动的认识与总结,同时,它在客观上,对司法权之配置与司法权之运行,都有着制约力。司法规律的这三大基本特征,就是司法权应当遵循的基本法则。

综上所述,所谓司法规律,是指各个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的诉讼活动机制之中的、即各自履行其职能之间或者之中的内在的本质联系。这种联系不断重复出现,常常出于维护正常社会秩序的司法功能化需要,经常对司法活动起作用,并且决定着司法活动必然向着以追求公平正义为价值的趋势发展。例如:刑事司法中的侦查、公诉、审判和执行是贯穿于整个刑事司法过程的最基本的刑事司法运行规律,是各个司法职能机关之间的所进行刑事司法活之内在本质联系,这种联系必然是出于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化需要和以实现公平正义为价值并遵循刑事诉讼活动机制的最基本的内在本质的联系。

2、把握基本特征。为了进一步地认识司法规律的三大基本特征,现对其作如下解读:

首先,诉讼活动机制是司法规律存在的基础,是司法规律的诉讼化的基本特征。司法活动就是诉讼化的一种社会活动。履行司法职能的主体是司法机关。诉讼法中的有关司法活动的机制,体现的是以法律规范形式表现出来的司法活动规则。司法规律当然也内涵于这些诉讼活动机制之中。也就是说,没有诉讼活动机制就没有司法规律可言。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之三大基本的司法职能部门,都在刑事诉讼活动机制中各司其职。在民事诉讼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中,承担审判职能的机关也有相应的诉讼活动机制制约其司法活动。为了切实保障诉讼活动机制的有效而正常地运转,在各诉讼活动机制中必然有制约司法权力的架构配置。在我国,除了有各诉讼主体之间的相互制约机制外,还有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制,以从根本上确保诉讼活动机制的效能。这些诉讼活动机制是司法活动的基础,也是司法活动运行的根据。因此,没有诉讼活动机制则无司法活动可言,也即无司法规律可言。诉讼活动机制中的司法活动必然内涵着它的司法规律,司法规律必然表象于诉讼活动机制中的司法活动。

其次,维护社会秩序是司法规律当然的功能,是司法规律的功能化的基本特征。可直接地说,司法机关的职能所起的社会作用,就是维护社会正常秩序。这是司法活动的功能性作用。如果在司法规律的定义中所言及的内涵,没有表征司法活动的职能作用,那么它不是对司法规律的正确认识。这样的关于司法规律的定义,当然是不科学的。无论是刑事诉讼活动,还是民事诉讼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都是通过对社会突出矛盾的解决,来理顺被扰乱的社会秩序,从而维护好正常的社会秩序,使社会在有秩序中向前延伸。司法规律与司法活动密不可分。因此,司法规律不能不反映司法活动的功能化基本特征。换言之,在揭示司法规律的内涵时,也当然离不开司法活动的功能化基本特征。

最后,实现公平正义是司法规律内涵的价值,是司法规律的本质化的基本特征。司法活动既要根据诉讼机制来发挥其维护社会秩序的司法功能性作用,又必须要以实现公平正义为其追求的社会价值。无论是对司法权的架构配置与司法权的有效运行,都必须以实现公平正义为理念。因此,对司法规律的论者,基本上是要谈及司法的公平正义之本质特征。司法的本质是公正,司法的生命在于公正;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动运行的内在本质要求。司法公正的内容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检察机关提出的工作主题,也是“加强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由此可知,司法规律必然受制于司法活动的公平正义之本质特征,司法活动也必然受制于司法规律的公平正义之基本特征。没有公正价值的司法不是公正的司法,没有公正内涵的司法规律不是真正的司法规律。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江西高安330800)

(上接第7页)

监督方式,坚持定期专项检察与日常随时检察相结合,除了开展一年两次的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定期专项检察活动外,对于可能出现的严重违法问题和社区矫正中的重大事件要进行随时检察,实现对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全程监督。在诉讼过程中争取提前介入,将事后监督改为事前监督,从控制逮捕程序、扩大对轻微刑事犯罪的不、推进缓刑适用范围的扩大等方面做积极努力。在及时、准确地掌握社区矫正工作动态信息的基础上,建立起一整套的同步监督机制,以增强法律监督的效果。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活动中, 应重点在交付执行环节、执行变更环节和执行终止环节建立同步监督机制。建立交付执行环节的同步监督机制, 对监外执行罪犯的交付执行等进行监督,确保能及时发现、纠正社区矫正对象脱管、漏管的问题。注重建立与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的信息网络共享机制,构建统一信息平台,推进检察监督现代化。

当前,加强社区矫正监督工作,还应当积极结合派驻乡镇(社区)检察工作室的建设,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日常监督。《人民检察院乡(镇)检察室工作条例》规定:乡(镇)检察室的任务包括对辖区内缓刑、假释、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监外执行人员的管理教育工作进行检察,派驻检察室是直接面向一线基层工作的机构,充分发挥派驻职能,有利于实现社区矫正监督检力下移,密切掌握矫正动态。

法律制定的特征例3

1提出问题

随着我国城市化发展进程加快,农村土地征收征用和城市房屋拆迁变得十分普遍。在此过程中,难免存在部分的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征用的具体活动中,滥用公共利益或假借公共利益的旗号,严重侵害相对人的财产及相关利益,行政征用的正当性也被质疑。法律保留的范围也一直在扩大,那么当下将法律保留原则运用于行政征用上的依据是什么呢?法律保留的概念首先明确于德国行政法学者奥托迈耶的书———《德国行政法》。一方面为了规范行政权达到权责统一,另一方面督促立法机关发挥作用,体现出立法机关的权威,这也是有法可依的前提!法律保留区分为宪法意义上的法律保留和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保留两种,这种划分方式是由台湾行政法学者陈新民教授提出。立法机关针对的特定事项必须由立法机关行使,不可由行政机构或者其他机构代为行使,这是宪法意义上的法律保留的内涵。而行政法意义的法律保留是指行政机关行使和运用权力必须得到法律的授权,否则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会处于一个“真空”状态。那么对于法律保留原则中“法律”又该如何界定呢?依据《辞海》的相关解释和法律规定,将土地和公民的其他财产征收之后,转为公用的行为便是征用。行政征用则是行政主体以实现特定的行政目的为目标,依法强行使用相对人的财产或劳务的行政行为。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多部法律对行政征用作出了规定,但存在征用依据矛盾情形,出现法律冲突该如何适用法律呢?

2解决问题

2.1“法律”的范围在法律保留中的界定以及相关问题

2.1.1“法律”的学理争论以及“法律”的范围的界定法律保留原则体现了建设法治中国的要求,根据我国《立法法》第8、9条规定,我国法律保留分为绝对保留和相对保留。绝对保留是指某些事项只能由法律作出相关规定,不可授权行政机关或其他机关,而相对保留是指法律将原本属于法律权限内的一些特殊事项授权给行政机关或其他机关。但是学界对于法律保留原则中的“法律”观点不同,有学者认为这里的“法”是指实定法和超实定法,有学者认为只是实定法,法律也存在广义和狭义的争议。基于立法背景、立法技术、法治精神的不同,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如《立法法》,我国法律保留中的“法律”二字是指狭义的法律,此时法律的效力仅次于宪法的法律规范。2.1.2我国对于法律保留的规定针对法律保留事项采取列举式而无概括式的规定是我国的特点。规定的具体事项也并不细致、全面。而从我国的宪法规定,可见我国是十分重视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法律保留事项中并不包含此项,并且也没有明确表示法律保留范围是包括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等重大事项。例如我国《立法法》的第8条表明基本权利的保留仅限于侵害保留且范围极窄。第8条中的第11项表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没有制定法律的事项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行制定行政法规,针对特定事项,如有关犯罪和刑法、对公民政治权利剥夺等特定事项法律不可以授权行政机关行使,可见法律的“绝对保留”包括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而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则属于法律的“相对保留”。“相对保留”的事项中未规定政治权利的保障等事项。假如行政机关的授权立法限制了公民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那么也会威胁秩序。若出现这样的情况,也意味着行政机关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以看似合法实则内涵不法的外衣来侵害公民的基本权利,并且公民难以得到保障和补救。

2.2法律保留在具体实践中的运用

针对法律保留在行政征用中的适用,体现的是行政征用的创设,这涉及国家专属立法权的分类。一般而言,专属立法权是指只能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制定法律规范的权利。针对一定范围内规范社会关系的事项,若其他机关行使权力须得到授权机关的授权,如果认为必须立法,在未得到授权机关的批准下只能以立法动议的方式提出,不可自行立法。依据行政征用在实践中的特点及其影响力,行政征用应该归入《立法法》第8条第10项,即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同时,在行政征用使用的过程中,遵从了法律保留和法律优先的原则,未违反国家宪法和上位法的基本法治精神,并且在地方立法权限、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规范范围内也包括符合条件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都可以对行政征用做出更进一步、更细致的规定。必须注意的是,地方立法在行政征用上只有实施性权利,没有创设性权利。

2.3法律保留在行政征用中运用的理论依据

2.3.1法律保留原则适用于行政征用的原则依据根据法律保留原则中的三大主要原则,法律保留原则适用于行政征用是合法、合理的!民主原则强调凡在法律保留范围内的事项都由立法机关予以保留,行政主体也只能根据法律授权做出决定。行政征用体现的是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稍有疏忽易对公民造成财产损失、非财产损失。立法权是民主政治的关键,因此行政征用关乎公民的重大权益,就必然决定要体现的人民意志———法律加以保护。法治国家原则是指法律调整的公民之间,国家与公民之间以及国家内部之间的法律关系,标志着法律规范国家所有的权利行使。在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之下,行政权迅速膨胀,管理职能突出,规范行政征用是十分有必要的。尊重基本人权原则要求全面维护公民切身的基本权益,并且与法律保留的范围和强度相适应。2.3.2法律保留原则适用于行政征用的学说根据辅以相关学说表明法律保留在行政征用中的适用是必须的。“侵害保留学说”指需要法律明确规定的只有侵害行政或者负担行政。该理论着重保护的是公民的自由和所有权,实践中,为了地方的城市建设规划以及环境保护,大面积拆除违章建筑,无论其对于土地的占有、建筑的取得是否合法,无论其是否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均采取“一刀切”的方式一并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笫83条表明在非法占有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若被依法责令限期拆除,则建设单位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若当事人对责令期限拆除决定不服的,可以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笔者认为依据行政行为合法、合理原则,特定问题特定分析,“一刀切”的行政行为是对房屋所有权人的侵害,同时也不利于做出行政行为公定力效益的发挥,尽管是基于公共利益(排除商业目的)的行政征用,也应重视公民合法权益。“权利保留学说”是指只要是行政机关对公民采取权利,都必须要有法律依据,无论是给付行政还是侵害行政都必须进行法律保留,行政征用的启动、通知、执行以及催告等一系列过程都伴随着权力的运用。“重要事项保留学说”是指关乎人民基本权利的“重要事项”,应该由立法者以立法方式限制侵害(干预)行政或给付行政,可是“重要”是一个主观色彩突出的不确定的标准,笔者认为行政征用在特定情况下,会对当事人造成难以弥补的亏损,在补偿的实践中多数情况为适当补偿。既无法复原,赔偿又未达到最大程度。从而基于以上理由,法律保留原则在行政征用上适用就十分有必要。

2.4实践运用中,法律保留在行政征用适用中的相关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予以解决

法律保留作为我国基本原则之一。我国《行政强制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律保留,但是规定的并不具体、充分。所以法律保留不仅在法律上体现,更应该在宪法上明确规定,以根本大法的形式固定下来。此外,对于行政征用相关法律予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条表明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来保护公共利益,通过拆迁补偿来保护被征收人的利益;征收个人住宅的,应对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提供保护。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民法典》第243条表明为了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对比二者可知,《民法典》规定依据法律进行房屋征收,而《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征收依据行政法规。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我国《宪法》规定依据法律征收私有财产。必须注意的是,我国的行政征收是指行政机关以强制的方式无偿向相对人征集的具体行政行为。一般只涉及征税和征费的问题。可见此处的征收或征用均是指征用。由此可以看出,《宪法》和《民法典》的规定与《房地产管理法》冲突明显。由此可以看出,《宪法》和《民法典》的规定与《房地产管理法》存在冲突。这种情况下,根据法律保留和法律优先原则,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来适用。

参考文献

[1]奥托迈耶.德国行政法原理[M].刘飞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

[2]翁岳生.行政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法律制定的特征例4

中图分类号:F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3)15-0032-03

行政征用作为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研究的重点,是一项重要的政府行政行为。政府为维持国家机构的正常运转,需以一定的财产作为基础。而财产取得一般通过民法或行政法上合同的方式,但其仍然无法满足政府行政工作的需要,于是作为补充形式的强制性手段取得财产的行政征用手段被越来越多的国家采用。

在我国,除宪法中对土地征用作出规定外,还有《土地管理法》、《森林法》、《渔业法》、《防震减灾法》等十一余部法律、法规对行政征用作有规定。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行政征用的补偿制度是这一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现行的法律制度构成了我国行政征用制度的规范基础。

1 行政征用与补偿制度的法理分析

1.1 行政征用的概念

在我国,行政征收与行政征用虽仅一字之差,然而旨趣却截然不同。法学界对两个概念的界定众说纷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征收是上位概念,包括行政征用这个下位概念。法学界一直都没有停止过对行政征收与行政征用两个概念的讨论,归纳起来大概有两种: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征收是行政征用的上位概念。作为行政征收的一个种类,行政征用与行政收费,行政收购,行政征调相并列地位,共同属于行政征收的范畴。北京大学姜明安教授在一本教材中认为,所谓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体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从行政相对人处获取一定财务或劳务的行政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征用与行政征收是相互并列的两个分立的概念。总结得出,行政征用的内涵应当是行政主体以公共利益为出发点,依法以强制方式有偿取得行政相对人财产使用权或劳务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其具有公益目的性、强制性、法定性、有偿性等特征。

1.2 行政补偿的内涵

行政补偿概括为:当行政主体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根据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征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同时造成权益遭受损害,由国家负补偿责任的制度。

1.2.1 行政补偿的特点

(1)行政补偿的前提是合法、正当行为造成损失。这个前提的最大特征在于合法性,具体来说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合法行使公权力行为或是相对人为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实施的正当行为而遭受损失,因此尽管有损失结果发生,但却不存在违法行为,这也就区别于因行政违法、不当行为致使相对人受损害而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行为。

(2)行政补偿的目的具有救济性。相对人的权益因合法公权力行为遭受到损失,或由于特定情形下,为保证国家、公共利益的实现受到损失,相对人应该享有受到补偿的权利。同时,通过行政补偿的方式,弥补相对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也是公平、合理的。

(3)行政补偿是行政主体的法定义务。国家在享有行政征用这项权利时,其理所应当要承担一定的义务,这也就与公民享有受到补偿相对应,实现了权利、义务的平衡。

1.2.2 行政补偿制度的原则

所谓行政补偿基本原则是指行政补偿中应当遵循的一些基本的规则。对比西方国家相关法律制度,综合比较,补偿标准基本表现为三种形式:完全补偿、适当补偿、公平补偿。现阶段,就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来看,其中对行政征用补偿的标准规定为“适当补偿”和“相应补偿”。在具体制度实施中,出于对我国国情的考量,行政征用的补偿往往不足以补偿行政相对人的全部损失,使得相对人自己承担了征用后的损失。因此,基于我国行政补偿现状,行政征用补偿至少应遵循以下两个原则:一是合理补偿原则,即根据具体情况,灵活应用标准,对相对人的补偿不完全死板的计算,而是在保证公共利益的基础上,最大限度的弥补相对人的损失,做到合理配置资源;二是事前补偿原则,是指在行政征用前,就可能造成的损失先行补偿,违反事前补偿原则的征用,行政相对人可以进行抗辩。这样的补偿规则对于具体实践有着重要的意义,避免了很多因补偿而引起的纠纷。

2 国外行政征用及行政补偿制度概述

2.1 各国行政征用制度

(1)在法国,行政征用制度包括公用征收和公用征调两个方面。公用征收指行政主体为了公共利益目的,按照法定的形式和事先补偿的原则,以强制方式取得私人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程序.法国的公用征收适用1977年的公用征收法典,其中,公用征收程序是最为重要的部分。

(2)在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没有像法国那样专门的法典,但也有一些关于行政征用制度的规定。如美国1789年宪法第5次修正案规定:“……私有财产不得未获公正补偿即遭占取”美国的行政征用可以由联邦政府实施,也可以由各州政府实施。其对象主要针对的是不动产,也包括一些动产和劳务。这些相关的宪法类文件的规定,构成了美国和英国行政征用法律制度的基础和法律渊源。

(3)在日本,公用收用代替了行政征用的概念。即为实现公共利益和建设特定公共事业,在强制取得私人的特定财产权后给予补偿的制度。公用收用的法令根据有:《土地收用法》、《关于取得公共用地的特别措施法》等,规定了公用收用的权力主体、相对人、对象、目的以及行为程序等内容。

2.2 国外行政补偿制度

国外具有相对比较成熟的关于行政补偿的理论和立法,对我们国家相关的理论和实践有非常重要的参考价值。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和理论成果,可使我们少走弯路,节省摸索和试验的成本,从而在博采众长的基础上发展科学合理、适合我国国情的行政补偿制度。

(1)法国的行政补偿制度。

作为最早确立行政补偿制度的国家,源于其特有的行政法发展渊源。在1789年的《人与公民权利宣言》中,法国人就宣布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并作了明确规定:“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显系必要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补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到剥夺。”这是行政补偿制度得以建立的思想渊源。在经过了一个多世纪的行政立法与判例的补充,法国逐渐形成了颇具特色的行政补偿制度。由于法国行政补偿制度在理论上的成熟性和实践中的有效性,从而为其他资本主义国家所效仿。

法国的行政补偿制度是随着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和公共权力对其征收征用制度的建立而确立起来的。在法国,行政主体的征用行为分为公共征收行为和公用征调行为,与此相对应,其行政补偿也分为公用补偿制度和公用征调补偿两种。

(2)德国的补偿制度。

在“古典征收”盛行的时代,主要是希望国家及其他行政机关尽可能地不要侵犯人民基本权利。以绝对性的保障私有财产为出发点,抑制国家公权力的侵犯。后发展为“扩张征收”的概念,体现在《魏玛宪法》第153条第2款:“财产征收,唯有因公共福祉,根据法律,方可准许之。除了联邦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征收必须给予适当补偿,有关征收之争讼,由普通法律审判之。”由此,可以看出,财产权在保证期神圣不可侵犯的同时,还背负着一定的社会义务。

(3)日本的补偿制度。

日本对行政补偿奉行正当补偿的原则,早在明治宪法时,损失补偿制度完全由宪法以下制定法来规定,而没有上升到宪法地位,并且认为可以低于完全补偿标准,原因是为了公共利益,且公权力的行使是合法的。1946年的《日本国宪法》规定了损失补偿制度,使得私人财产被征用后有获得补偿的宪法性权利,使得国家或公共团体收用私人财产受到宪法的限制。

(4)英国的行政补偿制度。

英国的补偿制度发展得较晚,其并不注重法律概念的界定,而是更注重其实用性,对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在概念上亦不加以细致区分。在英国,行政上的赔偿责任是作为弥补越权行为的一种救济手段。英国没有法国式的公务过失理论和行政契约理论,不论是公法关系或私法关系中的赔偿责任都适用相同的法律原则,这就是英国人自夸的法治原则的特点。英国的行政补偿遵循公平补偿原则。

(5)美国的行政补偿制度。

尽管美国关于行政补偿制度的界定不具有开创性,但是美国也和其他西方国家一样,强调财产权的社会义务性。由此“私有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在美国也并不是完全没有例外。

3 我国行政征用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3.1 行政补偿制度设计不完善

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专门补偿法,没有统一的关于补偿制度规定来遵守,而仅仅只能从单行法律、法规之中找到有关行政补偿的法律规定。这些零星的法律规定虽然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适用性,实践意义较强,但由于行政补偿的广泛和特殊性,这些单行法律、法规根本无法满足补偿制度的适用要求,很多补偿事项无从查找法律依据和来源。因此,制定专门的法律和规章制度,通过专门的关于补偿的法典,才能够真正解决我国行政补偿中出现的很多疑难问题,才能保证我国的行政补偿的高效和公正。

3.2 行政征用补偿制度的范围较窄

补偿原则具体体现在补偿范围上,德国和日本补偿原则不尽相同,因此,两国的关于补偿范围的规定也大相径庭。德国《建设法》于第93条第2项规定对实体损失和其他财产损失应给与补偿。实体损失包括被征用土地以及其他征用之标的价值,而其他财产损失指超过实体损失范围之外的存在于个案中的特别损失,包括营业损失、残余地价值减少、迁移费、律师或专家的费用、权利维护费用等,另外,为补偿城市建设所给市民带来的生活影响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德国的《建设法》还特别规定了急难补偿。而根据日本《土地收用法》的相关规定,国家除了补偿公民因被征用所造成的损失之外,还要补偿由于征用了同一土地所有权人所有土地的一部分而使残余地价格减少,亦或是使被征用人支付了地上附属物的迁移费。在我国,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相较于德国和日本的补偿范围,我国的补偿范围比较狭窄。

4 完善我国行政征用补偿制度的建议

法国率先建立和实行了行政补偿制度,开创了制度之先河,在1789年的《人权宣言》已就宣布:“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显系必要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补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剥夺。”以人权宣言的为根本精神价值追求,经历了十多年的理论、实践的探索,法国就初步建立了损失补偿制度,并得以有效施行。对比之下,我国相关的补偿制度还存在诸多不足,但我们坚信,随着《国家赔偿法》不断实施,行政补偿立法问题研究和行政补偿制度的落实会不断取得进步和发展。

(1)制定行政征用补偿法。在《宪法》基本原则指导下,将零散的已实施的关于行政补偿法律法规集中到一起,处理好便于条文之间的衔接,并贯彻统一的立法精神,明确补偿标准、形式,避免制度间的冲突和漏洞,制定系统的、专门的、科学的行政征用补偿法。

(2)引入司法救济。司法权与行政权相互独立,又互相监督,这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政体下,保证行政权、司法权独立行使的科学制度。司法救济是公民维护自身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笔者认为,应当引入司法救济,作为保证行政补偿行政相对人权益的维护的最后救济途径。

法律制定的特征例5

一、“征收”和“征用”集体土地的含义

我国对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从形式上看经历了两个阶段,即从单一的“征用”阶段到“征收”与“征用”并用阶段。在以往的法律法规中,一般均将“征地”统称为“征用”。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此后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法》)和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均同时使用了“征收”和“征用”两个概念。

“征收”是指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将集体土地强制性征归国有;“征用”是指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而强制性地使用集体的土地。征收主要是所有权的改变,征收后的土地即为国家所有;征用只是使用权的改变,是在特殊或紧急情况下,国家对集体土地的一种强制性的临时使用,并不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对于我国目前的土地征用是属于“征收”还是属于“征用”,在理论和实务中的看法并不一致。有人认为“征收”和“征用”是不同的,且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均是针对土地征收而提出的,尚未就“土地征用”立法,此问题在我国法律上仍是空白点[1];但也有人认为目前在我国“征收”和“征用”实质上是相同的,因为国家是土地的所有者,无论土地征收还是土地征用都是针对土地的使用权而进行的,所以目前不论是土地征收还是征用都是指因为国家需要而使土地使用权发生变更的情况,即属于土地征收的概念[2]。笔者认为,在现行的法律体制下,鉴于农村集体土地的性质,“征收”和“征用”从本质上其实是一致的,只是在补偿的标准上有所不同。

二、我国农村集体土地的性质

土地的所有制性质决定着土地征收的性质。

我国的土地所有制分为国家所有制和农村集体所有制两种形式,其中,农村土地被定义为“农民集体”所有,但“集体”的含义模糊不清,集体所有的范围也存在较大的争议[3]。长期以来,理论界对集体土地的性质一直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对集体土地性质的研究也一直没有停止过。我国资深经济学家周诚教授对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性质的认识就经历了“共同共有制”(在此观点下,失地农民只能获得安置补助费)、“按份共有制”(在此观点下, 每个农民平等地拥有一份承包地并平等地获得补偿)、“等额享有制”[4]( 在此观点下,失地农民所获得的整个土地补偿费的份额,便自然而然地占绝大部分,而集体经济所获得的,便只能是极少部分)这样一个过程;还有人认为农村集体土地是“政府想什么时候拿地就什么时候拿地的‘二公有’ 制度” ,农村集体土地的处置和收益权力,有关土地的发展权实际掌握在政府手中[5]。对农村集体土地性质的认识不同,农民对集体土地的权利也就不同,对征地补偿的分配范围、分配方法和农民个人获得的补偿额也就有很大的不同。

其实,对农村集体土地性质争论的焦点可归结为“集体”(或者是村民个人)对“土地”是否拥有最终的权利。土地征收之所以发生,应当是由于存在不同的独立物权所致,物权独立是物权平等保护的基础。只有独立存在的主体或权利之间,才能确定和实现彼此之间的平等保护。一切依附关系,因依附一方要受制于被依附方的需要和意志,不可能也不需要平等。土地的征收应以物权即土地所有权的独立为前提。但从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看,国家并没有赋予“集体”对土地的独立物权,而是将其作为特殊物权来处理的,如《物权法》就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为“用益物权”,即在赋予农民长期又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又将其视为一种特殊的物权[6],这事实上是对“集体”土地权利的一种限制和约束,农村集体并不能对土地行使完全的土地处分权[3]。因此,笔者认为“农民集体”对土地的所有权是受限制、受约束的,也是不充分也是不完整的,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集体土地是一种特殊的公有制形式。国家对集体土地权利的行使,既非完整意义上的“公权”也非“私权”,是以“准公权”或“集体公权”的性质来对待的,笔者本文对集体土地征收的研究也以这种性质为前提。但这并不等于笔者就赞成将集体土地作为“集体公权”来看待。事实上,集体土地征收中的诸多问题恰恰是这种原因造成的,这一性质也决定了土地补偿与其他许多物权的补偿性质的根本不同。

三、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性质

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性质决定着征收补偿的性质与分配方式。在现代法治国家,土地征收属于一种附有严格法定条件的行为。如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准许联邦政府占有私人财产,但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即为公共利益而征收、予以公正的补偿和经过正当法律手续[7]。这事实上是确定了对土地征收的性质。但在我国对土地征收性质的定位,目前学术界并无一致的见解[8],在现实中造成了很大的混乱,是产生诸多补偿问题的根源。基于目前的法制体系,笔者认为对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主要具有以下性质:

(一)主体缺位

在对农村土地的征收中,主要涉及国家、集体和个人三方利益,在这三者之中,集体土地的主体是谁?谁对土地拥有最终的处置权?理论上,宪法和有关法律似乎已经做了明确的规定,农村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农村土地的主体是“集体”,但实际上理论和实际是脱节的。现实中不仅存在着土地所有权主体不到位、权利义务不明晰的问题[9],而且问题很复杂[10]。目前从总体上讲,对农村集体土地的主体资格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认识:国家主体说[11],村集体主体说[9],村民个人主体说[12]。

国家主体说是从其现实性和实质性上而言的。根据“实质高于形式”的原则,农村集体土地名义上虽然属农村集体所有,但农民并没有处置权,实质上仍是国家在决定农村集体土地的命运。国家对“农民集体” 超越法律强制行使土地所有权,使本来在法律上已虚拟化了的“农民集体”只能是有限的土地所有权人,农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事实上被悬挂,或者说被虚化,国家才是农村土地的终极所有者。国家是否拥有集体土地的所有权,目前争议最大,也越来越受到质疑[13]。

集体主体说是从现行法律意义上而言的。《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14]。《土地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但该观点的关键问题是“集体的范围”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争议较大。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土地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关于诉讼当事人问题。依法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5],就是对“集体”范围的一种含糊提法。基于不同的认识,“集体主体说”又有很多不同的观点。按集体的范围不同,“农民集体”有“乡(镇)集体 + 村集体”[9]、“村集体”[16]和“村民小组”[10]等不同的观点,其中“村集体说”占主流;按集体的性质“农民集体”有“村民集体”和“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等不同的观点。

村民个人主体说是从改革的方向上而言,该观点认为中国现行的农村用地制度只能算是一种临时性安排,因为它和真正的市场经济原则仍有极不相容之处,应该使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明确为农民个人所有,有序地推动农村用地私有化,将农村用地私有化和城市化有机结合起来。

对于上述各种观点,笔者认为,将国家作为征地主体不是法律赋予的,而是法律在实际执行中的变形,既不合法又不合理。将农民集体作为征地主体,虽然是现行法律规定的,但集体的概念过于宽泛和空洞,既没有明确规定“农民集体”作为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构成要素和运行原则,也没有明确产权代表和执行主体的界限和地位,同时也没有解决“农民集体”与农民个人的利益关系。在实践中,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事实上已被土地使用权所代替,这种权能替换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土地所有权的法律地位,使土地所有权高度复杂化,其结果是主体不明,谁都有权,谁也都无权。把村民个人作为目前征地的主体看似可行,但缺乏法律依据,突破了我国现行的土地制度,涉及我国宪法及相关法律中有关规定的方向性调整。尽管近年“两会”期间屡有代表或委员提出把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固定给农民的建议或提案,但短期内实现的可能性不大。综合上述原因,事实上农村集体土地的主体是缺位和虚化的。

(二)国家主导性

土地资源的稀缺性、有限性及对社会生活的重大意义决定了国家对其征收的必要性和主导性。在现行的法律和制度框架下,政府是农村土地转变为城市土地的唯一仲裁者,它拥有从农村获得土地并将其转换给城市使用者的排他性权力,所有土地进入市场都必须首先由政府进行强制征收,然后通过一定的方式再将其配置给土地的使用者。尽管直接需要土地的不一定都是国家,还可能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甚至是私人企业,但如果要使用集体土地,都必须也只能根据自己的用地的实际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国家(代表国家的各级国土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提出用地申请,由国家征收后转供,而不能由用地单位直接向集体土地的所有者“购进”。 在土地转换用途的过程中,不需要在原有的农村土地拥有者和最终获得土地的城市新使用者之间进行直接交易。除国家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对土地进行征收,无论是土地被作为公共目的、准公共用途还是明确作为私人使用,都是如此。因此,国家自始至终主导着这一市场。

(三)强制性

对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是否具有强制性,取决于对农村土地征收行为的理解。总的来看,目前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行为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为行政行为说[17],二是民事行为说[8]。行政行为理论认为在土地征收关系中,征地方以国家名义,行使公权力强制性取得土地所有权,被征地方既没有与之自由协商的权利,亦无对之提起诉讼的权利,由此形成的法律关系并非是在平等基础产生的,应该具有强制性。而民事行为理论认为,从土地征收行为目的公益性、土地征收法律关系主体的特定性、土地征收权利的专有性、土地征收的补偿性和土地征收后果的物权性的意义上说,土地征收应为民事行为,不具有强制性。

笔者认为,土地征收的国家主导性决定了土地征收的强制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并非民事行为,而是国家授权的并依照法律规定的依据和程序所实施的行政行为。在土地征收法律关系中,国家与被征收土地的集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土地征收行为并非基于双方的自愿和一致,而是基于国家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国家作为征地者在征地时,不以被征地者是否同意为必要,被征地者必须服从,不得阻挠。虽然在征收土地时集体有权按一定的程序争取合法权益,但争取合法权益并不能对抗国家对集体土地征用的强制性,除非土地所有权真正归集体或归村民个人所有。

(四)公益性

土地征收是不需要经名义上的土地所有权人(即村集体)同意而强制性取得其土地的行为,这显然与法律平等保护“公有财产”与“私有财产”的立法原则相冲突,进而引发人们对征收权合宪性的怀疑。“公共利益”的正当性不仅成功地消除了这种矛盾和冲突,使得征收权合宪性得以成立,而且它还成为评判一项具体土地征收行为是否实质性合法的根本标准及防止征收权滥用的重要措施。虽然国家对集体土地的征收具有强制性,但国家也不能以此为借口滥用“公权”,必须以“公益性”为前提条件,土地征收权只有符合公共目的或公共利益才能为法律和社会所接受。正因为如此,世界各国对土地征收权的行使都有详细的限定,都在其宪法中规定了“公共利益”是征收土地的前提条件[18],并严格以土地用途是否为公共用途或者具有公共利益为标准作为判定土地征用是否合法的依据。

我国《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2004年8月28日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一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可见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是土地征收权行使的依据。虽然征地用于“公共利益”还存在争议,其范围还有待明确和界定[19],确定原则和方法也不明确,《土地法》、《物权法》及相关法律也没有对“公共利益”作出明确和严格的界定,但这些并不影响“为了公共利益”这一征地限制条件和立法原则。对集体土地用于非公益性和科学界定公益性用地的性质目前在法律上还有很多问题,需进一步研究。

(五)程序性

土地征收程序是一种行政程序,是国家征地机关在行使土地征收权过程中必须遵守的步骤、顺序以及时限的总和。对集体土地征收的程序性一是指基于集体土地的特殊性,在征收集体土地时必须遵从一定的程序;二是现行法律法规中也对征收集体土地进行了严格要求。但我国立法及实践中,一直存在重内容、轻程序的错误倾向,表现在征地中,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违反程序的情况屡有发生,其表现形式也多种多样:化整为零、下放审批权、分级限额审、特事特办、一事一议、边报边批、未批先征,未批先用、越权审批等情况较为普遍[18],不按程序办事的案例更是随处可见[20]。

由于土地征收具有强制性的特点,因此土地在征收过程中就容易产生“强权性”和“非公平性”。强制性如果不以严格的程序为前提,就很容易演变成以强权对农民财产的“剥夺”,成为“剥夺”一部分人的合法权益去满足另一部分人合法权益的工具。因此,科学合理的土地征收程序可以预先设定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权限,规范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为,增加土地征收的透明度,避免暗箱操作和少数人的肆意妄为等现象的出现,以保证征地权力的公正合理行使。集体土地作为一种特殊的物权,国家、村集体和村民个人任何一方均无权单方面对土地进行处置,必须按法律规定履行必要的程序,否则就是非法的。法制体系比较健全的国家大多对国家征地有一套程序来限制国家的权力和保障土地持有者的利益免受非法征地的侵害。对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毕竟是对农民所拥有土地的“剥夺”,会给其生产和生活产生深远的影响,因此土地征收不能仅仅是政府的单方面的强制行为,而是有征地方和被征地方共同参与的过程;不是村集体干部等少数人的行为,而是全体村民参与的行为。这样既可以保证农民在征地过程中可以积极参与进来,及时了解征地过程中来自各方的信息,也能更好地保护自身权益不被侵害。

我国虽未出台关于土地征收程序方面的单行法律法规,但其相关规定却分别体现在《土地管理法》(2004年)、《土地管理实施条例》(1998年)、《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1999年)、《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2000年)、《征用土地公告办法》(2002年)和《国土资源听证办法》(2004年)等以及各地方制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完整的征地流程包括:建设项目许可——告知征地——征地调查——征地听证——征地安置和补偿——用地。其中《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和《国土资源听证办法》还对公告程序和听证程序作了专门规定。此外,《土地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第四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此外,《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土资源部2006年6月《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对征地补偿争议协调裁决制度和程序也做了更加具体的规定。

(六)有偿性

有偿性也可称之为补偿性。土地征收必须以土地补偿为必备条件。国家建设征收土地既不同于没收土地,也不同于征购土地,它不是无偿地强制征收,而是有偿地强制征收,被征收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经济上的补偿。但是,这种补偿不是建立在独立物权前提下的“等价交换”,而是建立在土地作为“集体公权”基础上的特殊买卖。《宪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土地法》、《物权法》和国土资源部2004年11月的《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以及各地方政府均对土地征收补偿作了相应的规定。至于补偿的标准,争议较大,一般人认为是“适当补偿”,它以对征地性质的认识不同而有较大的差异。虽然对“适当补偿”还没有形成一致的意见,但应以被征用土地的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为原则。

总之,在现行法律体制下,农村集体土地是一种特殊的权利,国家对集体土地的征收性质有别于一般物权的转让,这些特殊的性质进而影响到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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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于建嵘. 中国城镇化与农民土地权益保障[EB/OL].http://www.cp.org.cn/show.asp?NewsID=900,2006-03-15.

[12] 文贯中.解决三农问题不能回避农地私有化[EB/OL].http://nc.people.com.cn/GB/61159/4393013.htm,2006-05-22.

[13]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与世界银行“中国土地政策改革课题组”.目前中国土地政策面对的挑战[N].中国经济时报,2006-05-22(3).

[14]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宪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13.

[15]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土地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京高法发[2005]9号) [EB/OL].http://www.q777.net/showjs.asp?js_id=1149, 2005-01-10.

[16] 刘建国.浅谈农村征地补偿款的执行问题[EB/OL].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11410,2004-04-15.

[17] 滕晓慧,姜言文.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征用的价值基础[J].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07,(4):66.

法律制定的特征例6

一、“征收”和“征用”集体土地的含义

我国对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从形式上看经历了两个阶段,即从单一的“征用”阶段到“征收”与“征用”并用阶段。在以往的法律法规中,一般均将“征地”统称为“征用”。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此后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法》)和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均同时使用了“征收”和“征用”两个概念。

“征收”是指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将集体土地强制性征归国有;“征用”是指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而强制性地使用集体的土地。征收主要是所有权的改变,征收后的土地即为国家所有;征用只是使用权的改变,是在特殊或紧急情况下,国家对集体土地的一种强制性的临时使用,并不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对于我国目前的土地征用是属于“征收”还是属于“征用”,在理论和实务中的看法并不一致。有人认为“征收”和“征用”是不同的,且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均是针对土地征收而提出的,尚未就“土地征用”立法,此问题在我国法律上仍是空白点[1];但也有人认为目前在我国“征收”和“征用”实质上是相同的,因为国家是土地的所有者,无论土地征收还是土地征用都是针对土地的使用权而进行的,所以目前不论是土地征收还是征用都是指因为国家需要而使土地使用权发生变更的情况,即属于土地征收的概念[2]。笔者认为,在现行的法律体制下,鉴于农村集体土地的性质,“征收”和“征用”从本质上其实是一致的,只是在补偿的标准上有所不同。

二、我国农村集体土地的性质

土地的所有制性质决定着土地征收的性质。

我国的土地所有制分为国家所有制和农村集体所有制两种形式,其中,农村土地被定义为“农民集体”所有,但“集体”的含义模糊不清,集体所有的范围也存在较大的争议[3]。长期以来,理论界对集体土地的性质一直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对集体土地性质的研究也一直没有停止过。我国资深经济学家周诚教授对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性质的认识就经历了“共同共有制”(在此观点下,失地农民只能获得安置补助费)、“按份共有制”(在此观点下,每个农民平等地拥有一份承包地并平等地获得补偿)、“等额享有制”[4](在此观点下,失地农民所获得的整个土地补偿费的份额,便自然而然地占绝大部分,而集体经济所获得的,便只能是极少部分)这样一个过程;还有人认为农村集体土地是“政府想什么时候拿地就什么时候拿地的‘二公有’制度”,农村集体土地的处置和收益权力,有关土地的发展权实际掌握在政府手中[5]。对农村集体土地性质的认识不同,农民对集体土地的权利也就不同,对征地补偿的分配范围、分配方法和农民个人获得的补偿额也就有很大的不同。

其实,对农村集体土地性质争论的焦点可归结为“集体”(或者是村民个人)对“土地”是否拥有最终的权利。土地征收之所以发生,应当是由于存在不同的独立物权所致,物权独立是物权平等保护的基础。只有独立存在的主体或权利之间,才能确定和实现彼此之间的平等保护。一切依附关系,因依附一方要受制于被依附方的需要和意志,不可能也不需要平等。土地的征收应以物权即土地所有权的独立为前提。但从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看,国家并没有赋予“集体”对土地的独立物权,而是将其作为特殊物权来处理的,如《物权法》就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为“用益物权”,即在赋予农民长期又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又将其视为一种特殊的物权[6],这事实上是对“集体”土地权利的一种限制和约束,农村集体并不能对土地行使完全的土地处分权[3]。因此,笔者认为“农民集体”对土地的所有权是受限制、受约束的,也是不充分也是不完整的,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集体土地是一种特殊的公有制形式。国家对集体土地权利的行使,既非完整意义上的“公权”也非“私权”,是以“准公权”或“集体公权”的性质来对待的,笔者本文对集体土地征收的研究也以这种性质为前提。但这并不等于笔者就赞成将集体土地作为“集体公权”来看待。事实上,集体土地征收中的诸多问题恰恰是这种原因造成的,这一性质也决定了土地补偿与其他许多物权的补偿性质的根本不同。

三、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性质

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性质决定着征收补偿的性质与分配方式。在现代法治国家,土地征收属于一种附有严格法定条件的行为。如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准许联邦政府占有私人财产,但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即为公共利益而征收、予以公正的补偿和经过正当法律手续[7]。这事实上是确定了对土地征收的性质。但在我国对土地征收性质的定位,目前学术界并无一致的见解[8],在现实中造成了很大的混乱,是产生诸多补偿问题的根源。基于目前的法制体系,笔者认为对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主要具有以下性质:

(一)主体缺位

在对农村土地的征收中,主要涉及国家、集体和个人三方利益,在这三者之中,集体土地的主体是谁?谁对土地拥有最终的处置权?理论上,宪法和有关法律似乎已经做了明确的规定,农村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农村土地的主体是“集体”,但实际上理论和实际是脱节的。现实中不仅存在着土地所有权主体不到位、权利义务不明晰的问题[9],而且问题很复杂[10]。目前从总体上讲,对农村集体土地的主体资格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认识:国家主体说[11],村集体主体说[9],村民个人主体说[12]。

国家主体说是从其现实性和实质性上而言的。根据“实质高于形式”的原则,农村集体土地名义上虽然属农村集体所有,但农民并没有处置权,实质上仍是国家在决定农村集体土地的命运。国家对“农民集体”超越法律强制行使土地所有权,使本来在法律上已虚拟化了的“农民集体”只能是有限的土地所有权人,农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事实上被悬挂,或者说被虚化,国家才是农村土地的终极所有者。国家是否拥有集体土地的所有权,目前争议最大,也越来越受到质疑[13]。

集体主体说是从现行法律意义上而言的。《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14]。《土地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但该观点的关键问题是“集体的范围”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争议较大。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土地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关于诉讼当事人问题。依法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5],就是对“集体”范围的一种含糊提法。基于不同的认识,“集体主体说”又有很多不同的观点。按集体的范围不同,“农民集体”有“乡(镇)集体+村集体”[9]、“村集体”[16]和“村民小组”[10]等不同的观点,其中“村集体说”占主流;按集体的性质“农民集体”有“村民集体”和“集体经济”等不同的观点。

村民个人主体说是从改革的方向上而言,该观点认为中国现行的农村用地制度只能算是一种临时性安排,因为它和真正的市场经济原则仍有极不相容之处,应该使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明确为农民个人所有,有序地推动农村用地私有化,将农村用地私有化和城市化有机结合起来。

对于上述各种观点,笔者认为,将国家作为征地主体不是法律赋予的,而是法律在实际执行中的变形,既不合法又不合理。将农民集体作为征地主体,虽然是现行法律规定的,但集体的概念过于宽泛和空洞,既没有明确规定“农民集体”作为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构成要素和运行原则,也没有明确产权代表和执行主体的界限和地位,同时也没有解决“农民集体”与农民个人的利益关系。在实践中,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事实上已被土地使用权所代替,这种权能替换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土地所有权的法律地位,使土地所有权高度复杂化,其结果是主体不明,谁都有权,谁也都无权。把村民个人作为目前征地的主体看似可行,但缺乏法律依据,突破了我国现行的土地制度,涉及我国宪法及相关法律中有关规定的方向性调整。尽管近年“两会”期间屡有代表或委员提出把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固定给农民的建议或提案,但短期内实现的可能性不大。综合上述原因,事实上农村集体土地的主体是缺位和虚化的。

(二)国家主导性

土地资源的稀缺性、有限性及对社会生活的重大意义决定了国家对其征收的必要性和主导性。在现行的法律和制度框架下,政府是农村土地转变为城市土地的唯一仲裁者,它拥有从农村获得土地并将其转换给城市使用者的排他性权力,所有土地进入市场都必须首先由政府进行强制征收,然后通过一定的方式再将其配置给土地的使用者。尽管直接需要土地的不一定都是国家,还可能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甚至是私人企业,但如果要使用集体土地,都必须也只能根据自己的用地的实际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国家(代表国家的各级国土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提出用地申请,由国家征收后转供,而不能由用地单位直接向集体土地的所有者“购进”。在土地转换用途的过程中,不需要在原有的农村土地拥有者和最终获得土地的城市新使用者之间进行直接交易。除国家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对土地进行征收,无论是土地被作为公共目的、准公共用途还是明确作为私人使用,都是如此。因此,国家自始至终主导着这一市场。

(三)强制性

对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是否具有强制性,取决于对农村土地征收行为的理解。总的来看,目前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行为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为行政行为说[17],二是民事行为说[8]。行政行为理论认为在土地征收关系中,征地方以国家名义,行使公权力强制性取得土地所有权,被征地方既没有与之自由协商的权利,亦无对之提讼的权利,由此形成的法律关系并非是在平等基础产生的,应该具有强制性。而民事行为理论认为,从土地征收行为目的公益性、土地征收法律关系主体的特定性、土地征收权利的专有性、土地征收的补偿性和土地征收后果的物权性的意义上说,土地征收应为民事行为,不具有强制性。

笔者认为,土地征收的国家主导性决定了土地征收的强制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并非民事行为,而是国家授权的并依照法律规定的依据和程序所实施的行政行为。在土地征收法律关系中,国家与被征收土地的集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土地征收行为并非基于双方的自愿和一致,而是基于国家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国家作为征地者在征地时,不以被征地者是否同意为必要,被征地者必须服从,不得阻挠。虽然在征收土地时集体有权按一定的程序争取合法权益,但争取合法权益并不能对抗国家对集体土地征用的强制性,除非土地所有权真正归集体或归村民个人所有。

(四)公益性

土地征收是不需要经名义上的土地所有权人(即村集体)同意而强制性取得其土地的行为,这显然与法律平等保护“公有财产”与“私有财产”的立法原则相冲突,进而引发人们对征收权合宪性的怀疑。“公共利益”的正当性不仅成功地消除了这种矛盾和冲突,使得征收权合宪性得以成立,而且它还成为评判一项具体土地征收行为是否实质性合法的根本标准及防止征收权滥用的重要措施。虽然国家对集体土地的征收具有强制性,但国家也不能以此为借口滥用“公权”,必须以“公益性”为前提条件,土地征收权只有符合公共目的或公共利益才能为法律和社会所接受。正因为如此,世界各国对土地征收权的行使都有详细的限定,都在其宪法中规定了“公共利益”是征收土地的前提条件[18],并严格以土地用途是否为公共用途或者具有公共利益为标准作为判定土地征用是否合法的依据。

我国《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2004年8月28日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一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可见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是土地征收权行使的依据。虽然征地用于“公共利益”还存在争议,其范围还有待明确和界定[19],确定原则和方法也不明确,《土地法》、《物权法》及相关法律也没有对“公共利益”作出明确和严格的界定,但这些并不影响“为了公共利益”这一征地限制条件和立法原则。对集体土地用于非公益性和科学界定公益性用地的性质目前在法律上还有很多问题,需进一步研究。

(五)程序性

土地征收程序是一种行政程序,是国家征地机关在行使土地征收权过程中必须遵守的步骤、顺序以及时限的总和。对集体土地征收的程序性一是指基于集体土地的特殊性,在征收集体土地时必须遵从一定的程序;二是现行法律法规中也对征收集体土地进行了严格要求。但我国立法及实践中,一直存在重内容、轻程序的错误倾向,表现在征地中,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违反程序的情况屡有发生,其表现形式也多种多样:化整为零、下放审批权、分级限额审、特事特办、一事一议、边报边批、未批先征,未批先用、越权审批等情况较为普遍[18],不按程序办事的案例更是随处可见[20]。

由于土地征收具有强制性的特点,因此土地在征收过程中就容易产生“强权性”和“非公平性”。强制性如果不以严格的程序为前提,就很容易演变成以强权对农民财产的“剥夺”,成为“剥夺”一部分人的合法权益去满足另一部分人合法权益的工具。因此,科学合理的土地征收程序可以预先设定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权限,规范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为,增加土地征收的透明度,避免暗箱操作和少数人的肆意妄为等现象的出现,以保证征地权力的公正合理行使。集体土地作为一种特殊的物权,国家、村集体和村民个人任何一方均无权单方面对土地进行处置,必须按法律规定履行必要的程序,否则就是非法的。法制体系比较健全的国家大多对国家征地有一套程序来限制国家的权力和保障土地持有者的利益免受非法征地的侵害。对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毕竟是对农民所拥有土地的“剥夺”,会给其生产和生活产生深远的影响,因此土地征收不能仅仅是政府的单方面的强制行为,而是有征地方和被征地方共同参与的过程;不是村集体干部等少数人的行为,而是全体村民参与的行为。这样既可以保证农民在征地过程中可以积极参与进来,及时了解征地过程中来自各方的信息,也能更好地保护自身权益不被侵害。

我国虽未出台关于土地征收程序方面的单行法律法规,但其相关规定却分别体现在《土地管理法》(2004年)、《土地管理实施条例》(1998年)、《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1999年)、《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2000年)、《征用土地公告办法》(2002年)和《国土资源听证办法》(2004年)等以及各地方制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完整的征地流程包括:建设项目许可——告知征地——征地调查——征地听证——征地安置和补偿——用地。其中《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和《国土资源听证办法》还对公告程序和听证程序作了专门规定。此外,《土地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第四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此外,《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土资源部2006年6月《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对征地补偿争议协调裁决制度和程序也做了更加具体的规定。

(六)有偿性

有偿性也可称之为补偿性。土地征收必须以土地补偿为必备条件。国家建设征收土地既不同于没收土地,也不同于征购土地,它不是无偿地强制征收,而是有偿地强制征收,被征收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经济上的补偿。但是,这种补偿不是建立在独立物权前提下的“等价交换”,而是建立在土地作为“集体公权”基础上的特殊买卖。《宪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土地法》、《物权法》和国土资源部2004年11月的《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以及各地方政府均对土地征收补偿作了相应的规定。至于补偿的标准,争议较大,一般人认为是“适当补偿”,它以对征地性质的认识不同而有较大的差异。虽然对“适当补偿”还没有形成一致的意见,但应以被征用土地的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为原则。

总之,在现行法律体制下,农村集体土地是一种特殊的权利,国家对集体土地的征收性质有别于一般物权的转让,这些特殊的性质进而影响到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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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宪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13.

[1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土地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京高法发[2005]9号)[EB/OL]./showjs.asp?js_id=1149,2005-01-10.

[16]刘建国.浅谈农村征地补偿款的执行问题[EB/OL]./public/detail.php?id=111410,2004-04-15.

[17]滕晓慧,姜言文.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征用的价值基础[J].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07,(4):66.

法律制定的特征例7

【正文】

一、税收法律关系的层级性

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指引人们的社会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联系,是社会内容和法的形式的统一。[1]法律关系是由法律规范所规定的社会关系,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客观决定了法律关系的多样性。同时,类型众多、效力有别的法律规范构成了不同级次的法律体系,不同级次的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也具有层级性。

在税法中,税收法律规范的类型众多,并呈现一定的结构体系,这决定了税收法律关系具有综合性与层级性。税收法律关系不是单一性的社会关系在法律上的体现,而是一个各种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各种复杂社会关系在税法中的反应。按照,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以及调整对象的不同,税收法律关系总体上可以包括税收宪法关系、税收体制关系、税收征纳实体关系、税收征纳程序关系、税收救济关系。

二、税收宪法关系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它是制定其他法律的依据,任何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的原则和精神相违背。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全体公民都必须以宪法为最高行为准则。同样,宪法是整个税收法律规范的基础。一定的税收法律事实经由宪法规范的作用,即会形成宪法关系。由于宪法的根本法地位,相应决定了税收宪法关系是税收法律关系体系中的核心和基础。

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税收宪法关系以相应的宪法规范为前提。但是,我国的《宪法》中仅有一条直接涉及税收的规定,即第56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除此之外,没有直接涉及到“税”字的条款。但这并不表明宪法仅仅规定了公民的纳税义务而不确认公民的应有权利,税收宪法关系也不仅仅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税收征纳关系。实际上,宪法中除了第56条以外,其他涉及到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国家机关权力配置与行使的条款以及宪法原则都可以是宪法性税收条款。税收是国家对公民财产权在一定程度上的侵扰,也是国家对公民财产权的二次分配。因而,宪法中涉及到的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是纳税人享有的各项权利的实定法根据。《宪法》第13条规定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在公法领域,与财产权保护相对应的是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宪法规定的是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宪法中对国家权力的来源、配置、行使以及监督的规定是对税收领域税权的配置和运行的基础。《宪法》第2条规定的人民论是我国税收政策“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宪法性渊源。从人治的“家产国家”到法治的“租税国家”,整个国家的活动本质上都是围绕着税收的征收和使用进行的。因而可以说,宪法的全部条款都与税收活动息息相关,都是税收法律关系的规范基础。[2]

税收宪法关系是一种抽象的法律关系。抽象法律关系也称一般法律关系,它是以法律设定、宣告的模式形态存在的法律关系,其中的主体是法律角色(“公民”、“法人”、“国家机关”等),权利义务也没有人格化,即没有具体的享有者和承担者。[3]它具有概括性和基础性的特征。从法律规范分析看,税收宪法关系的主体是国家和人民。在宪法中,找不到税务机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税法上具有差别性的主体概念。这也是宪法中只有第56条是直接涉“税”条款的原因所在。

税收法律规范除了宪法规范外,还有以宪法或宪法性法律规范制定的具体的部门法律规范。税收的征收和使用,如果仅依据宪法关系所确定的基础性秩序,而没有具体的部门法律规定对具体的权利义务作出配置,显然国家税收是无法实现的。因此,为了保证国家税收的实现,现实中还存在着大量的具体税收法律规范对税收进行调整。相对于税收宪法关系而言,这就形成了另一层级的税收法律关系。申言之,具体包括税收体制关系与税收征纳关系,其中税收征纳关系又可分为税收征纳实体关系与税收征纳程序关系。

三、税收体制关系

税收是国家为了实现其国家能力(statecapacity)[4],动用庞大的国家机器从私人部门向公共部门转移社会资源的一种侵益。税收实现必须依赖于庞大的国家机器,比如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为了保证庞大的国家机器在税收征收方面能有效协调的运作,从法律经济学和公共选择理论的角度看,国家和政府必须考虑成本和收益。国家是具有一定的结构系统的组织,国家必须保证各组成部分以有序的方式相互关联,使其在整体上发挥必要的功能。这是国家体制关涉的话题。

在国家层面上,体制是国家机关在机制设置、领导隶属关系和管理权限划分等方面的体系、制度、方法、形式等的总称。就税法而言,税收体制关系,是各国家机关因税收方面的权限划分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其实质上是一种权力分配关系。[5]由于体制关系是一个国家宪法所确立的各项制度有效运作的基础性制度保障,因而,税收体制关系在整个税收法律关系谱系中,是仅次于税收宪法关系的一级税收法律关系。

税收体制关系的客体是国家税权,其核心内容是国家税权的分配。税权[6],也称征税权或税收管辖权,是国家或政府进行征税的权力。其具体内容包括税收立法权、税收征管权和税收收益权(或称税收入库权)。其中,税收立法权是基本的、原创性的权力;税收征管权是最大量、最经常行使的权力;税收受益权是税收征管权的一项附随性的权力。

税权是一种宪法性的权力,宪法理应对其进行分配。国家税权的分配,是指国家税权在相关国家机关之间的分配和配置。目前,许多国家都在宪法上规定了税权的分配问题。在我国由于立法认识不足和决策乏善,我国现行宪法并未对税权的分配作出明确的规定,也缺乏一部《税收基本法》来建构财税体制。目前,我国对税权的分配,主要是从两个方面来加以规范:一方面,以宪法规范中构建的政治制度和政治体制为基准,对税权进行附带性配置,比如在全国人大的立法权中附带性地规定了税收立法权;另一方面,在税收征管法和税种法中围绕税收征管来规定各种税权。

税收体制关系是纵横的经网关系。税权的分配,主要包括横向分配和纵向分配两个维度。税权的横向分配,是指税权在相同级次的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分割与配置。例如,在中央级次,税权至少要在国会与中央政府之间进行分配。所谓税权的纵向分配,是指不同级次的同类国家机关之间在税权方面的分割与配置。例如,税收立法权在中央立法机关和地方立法机关之间的分配即属此类情况。[7]

四、税收征纳实体关系

税法体系主要是由税收体制法和税收征纳法两部分构成的。作为税收征纳法分支的税收征纳实体法在整个税法体系中居于主体地位,有关税收征纳实体法规范在税收立法中是最为大量、最为全面的部分,从而构成了十分重要的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制度。[8]由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制度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即为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

税收要件是税收征纳实体法律规范的对象。税收要件,通常称为课税要素,从国家角度看,它是指国家征税必不可少的要素;从纳税人角度来说,它是指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所应具备的要件。税法上对各种税种既规定了普遍适用的一般要件,也规定了适用于不同税种的特殊要件。如果纳税人的行为或状态符合税法上课税要件,那么就会在国家和纳税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即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课税要素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是“可税性”问题。可税性问题涉及两个方面的正当性:一方面是经济上的可税性,即它要求国家征税考虑经济生的可能性和可行性;另一方面是法律上的可税性,即它要求国家征税必须满足合理性和合法性。[9]在税法上,税收要件法律关系的发生意味着在法律上赋予了国家正当征税的可能性,国家据此可以行使征税权,纳税人相应地需承担纳税的义务。

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国家与纳税人。这有别于税收宪法关系中双方主体都是抽象的国家和人民,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中有一方主体是抽象的即国家,另一方主体则是具体的个人即纳税人。在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中,国家作为一个抽象的实体,对于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的产生是处于被动性的。从法理来看,法律事实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原因。法律事实包括事件和行为。其中,事件又可分为社会事件和自然事件。自然事件因自然力而发生,其不涉及到人的意志性。而社会事件和行为都是人的意志的外化。国家作为一个抽象的实体,在既定的税收法律规范中,只有潜在的纳税人实施了符合税收要件的事件或行为,才可能发生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五、税收征纳程序关系

与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制度相伴随的是税收征纳程序制度。税收征纳程序制度主要包括税务管理制度、税款征收制度、税务检查制度。其中税款征收制度又可分为税款征税基本制度、税款征收特殊制度、税款征收保障制度和税款征税辅助制度。[10]相应的,税收征纳程序关系,可细化为税务管理关系、税款征收关系和税务检查关系。由于每一类法律关系,总是由相关的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以相应的法律规范为存在前提,因而,以下仅对各种税收征纳程序制度做简要的分析。

税务管理制度,是调整税务登记、账簿、凭证管理和纳税申报等一系列税收征纳基础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它是税收征纳活动进行的基础。

税款征收制度,是指调整在征税机关依法征收纳税人应纳税款入库各类活动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规法律范总称。在税款征收活动过程中,以税款征收为核心,在税法上设置了一系列相关制度,涉含税款征税基本制度、税款征收特殊制度、税款征收保障制度和税款征税辅助制度。

税务检查制度,是调整在纳税机关依法对纳税主体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进行检查、核查等活动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税务检查制度是税收征纳程序中的重要制度,它反应力征纳双方在税务检查活动中的权义关系。

从税收征纳程序中的各种关系来看,税收征纳程序关系的主体一方恒定为征收机关,另一方则是纳税主体和相关义务主体,包括扣缴义务人、税务人、担保义务人和负税人等,在此统称为纳税相对方。可以看出,从税收征纳基础的税务管理到税收征纳的核心税款征收,再到税收征纳的非常态税务检查,纳税相对方总是处于被动地位,征收机关在征纳程序中享有优越地位。

六、税收救济法律关系

在税收征纳过程中,征税机关会对纳税人做出课税处分或/和税务处罚。课税处分是税务机关在征税之前对纳税人的各项课税要素进行的确认,比如确认纳税主体、确定征税客体、核定应纳税额等。税收处罚的发动起因于纳税人或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税务机关属于行政机关,其对工作人员的处罚行为属于内部行为,适用另种救济程序,不属于本文讨论内容,在所不论。法言有语:“无救济便无权利。”为了保护权利在获得侵害的时候能获得适当的救济,在税收领域,法律赋予了纳税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据此,税收救济法律关系,可分为税收行政复议法律关系和税收行政诉讼法律关系。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属于行政法研究范畴,但是由于涉及到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两类具体的当事人以及特殊的程序设计,因此于此将其纳入到税收法律关系总的框架中来研究。

税收救济法律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相比是非常态化的。在主体上,税收救济法律关系与上述几类关系的迥异之处除了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双方当事人外,还包括第三方独立的主体。在税收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中,其主体有复议机关、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复议机关作为相对对立的一方,有权审查税务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并依照行政复议法等法律规定做出相应的决定。在税收争议行政复议中,有些争议设置了特殊的前置条件。按照《税收征管法》第88条的规定,如果税收争议涉及到税款的争议,纳税人须履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火提供担保的前置程序,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税收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则有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和纳税人。这里的行政机关可能是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在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复议机关可以作为被告。行政诉讼一般包括直接提讼和复议前置诉讼。就税务争议而言,如果是直接诉讼,纳税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类诉讼一般包括税收保全、税收行政处罚等。在税收争议中的复议前置诉讼主要是涉及到税款争议。纳税人必须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

【注释】

[1]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7页。

[2]参见刘剑文、熊伟:《税法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4页。

[3]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0页。

[4]关于国家能力的详细阐释可参见王绍光、胡鞍钢:《中国国家能力报告》,辽宁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6-11页。

[5]张守文:《税法原理》(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28页。

[6]税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由于这里主要讨论国家的税收体制关系,于此仅指狭义的税权,也就是通常人们所理解的国家的税权。关于税权的界定和分配,可参见张守文:《税权的定位与分配》,《法商研究》2000年第1期。

[7]张守文:《税权的定位与分配》,《法商研究》2000年第1期,第46页。

法律制定的特征例8

行政机关致力于管理和服务社会就必然需要一定的财产,这些财产主要是通过民法或行政法上契约的方式取得的,但是如果仅依靠这两种方式并不能满足行政上的需要。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承认行政主体在必要时根据单方面意志而不是契约强之区的公民财产权,这种在行政国家时代所经常使用的行政手段就叫做征收。由于征收主要是一种国家公权力的运用,而该权力享有者主要是行政主体,所以征收又可称为行政征收。

受多年以来计划经济体制传统的影响以及当前进行的改革开放大环境下,在我国的市场经济建设中存在着大量的行政征收行为,例如征收 土地用于道路、房地产或开发区建设,城市旧房拆迁改造等。然而由于我国并没有有关征收的统一立法,行政法学界对行政征收的研究和讨论也几乎处于空白状态,可以说我国还未建立完善、统一的行政征收制度。此外个地方政府大多通过规章甚至一般的红头文件来规定本区域内的征收规则,但因囿于地方利益、基层政府官员素质等因素的影响,各地方有关行政征收的规范性文件对被征收者(公民或集体)利益的保护明显不足,最终导致社会上有关征收的问题频发,已然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而且综观各国宪法中的财产权保护条款,一般都包括两大部分:首先是规定公民财产权由宪法保障,不容任意侵犯;紧接着就是公民的财产权要受到一定限制,国家在必要时可以对财产进行剥夺或限制(征收)。表面上看来,把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的征收规定在财产权保护保护条款里似乎是矛盾的,实则不然。因为在进入福利国家社会后,政府为了更好的为公众谋福利致使征收在所难免,所以在这一前提下,如何限制征收以及如何保障征收过程中的公民财产权就成了关键所在。宪法中的征收条款则恰恰规定了有关征收的条件、规则,是对征收这一国家公权力侵犯公民财产权的主要活动的规制,所以对征收的规定本质上就是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障。正因为以上两个原因,在2004年的第四次宪法修改的一个主要内容就是在宪法中明确肯定了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13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笔者认为,以此次修宪为契机,建立我国的行政征收制度已势在必行。本文也仅就有关我国行政征收制度的构建作简单构想,以期起到抛砖引玉之效用。

一、征收概念的厘定研究任何事物,必须首先弄清它的概念(内涵和外延),由此之上进行讨论才能有的放矢,令人信服。所以我们在讨论征收这一比较生疏而且模糊的制度前更应如此。

(一)与几个相近概念的比较1、征收与税收和收费。此前行政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征收与税收和收费是一致的,“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以强制方式无偿取得相对人财产权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包括税收和行政收费两种制度。” 这种观点对我国学者的影响颇深,至今——在第四次宪法修改之后——仍受到部分学者的膜拜。 笔者认为,认为征收即指行政税收和收费的观点如果说在修宪之前还有“在夹缝中偷生”的余地的话,那么在2004年第四次宪法修改之后它就彻底失去了生存的土壤。我们应该摒弃这种观点,原因有二:一是对征收的此种定义与传统大陆法系的观点向左。无论德国、法国还是台湾地区都把税收和收费排除在征收制度之外(至于原因将在下文介绍),因而我们若把征收仅仅定义为包括税收和收费,将不利于对西方发达征收理论的移植和借鉴,进而影响我国行政征收制度的构建(相当于另起炉灶)。第二个也是最关键的一个原因就是修改后的宪法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都把补偿作为征收的一个必要条件,而这与以无偿为特征的税收和收费是有本质区别的。

2、征收与征用。在新修改后的宪法的第10条和第13条中分别使用了“征收”和“征用”两个用语,这与先前的只使用“征用”是一个明显的区别。这既说明了二者存在某些共同之处,所以才会规定在统一法条之中;但它们又是有区别的,否则只用其中一个词就可以了。笔者认为,征收和征用相同之处在于都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并在给予补偿的前提下,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或剥夺;它们的区别在于征收一般是指对公民财产所有权的限制或剥夺,而征用仅是指对公民财产使用权的暂时剥夺(用完之后还要归还),征用大多适用于紧急状态或者军事、战争等特殊紧急情况下。

(二)征收概念的演变1、传统征收。公民个人权利的真正享有是从资产阶级革命开始的,其中又以《人权宣言》的发表为标志。但即使在那个人权利主义盛行的时代,制宪者们在强调“天赋人权”和明确“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同时,也同时要求个人权利的行使要受到社会约束,符合公共利益。当国家基于公益要求,以对公民财产加以特别限制为必要时,就需要对该公民个人的特别牺牲给予补偿,此即为征收。传统的行政征收制度形成于19世纪后半叶,主要是公用征收,即行政主体为了公用事业,按照法定的形式和给予补偿的前提下,以强制方式取得私人不动产所有权或其它物权的程序。传统征收的特点是:(1)征收对象主要是土地等不动产;(2)征收的形式是行政行为;(3)征收目的是为了公用事业,特别是公路、铁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工程;(4)传统征收以完全补偿要件,而且大多是事先补偿。由上可知,早期公用征收制度还只是一种国家获取财产的手段,其主要目的在于取得土地以满足民生设施建设的需要,此一时期的公用征收制度一般称为“古典征收”。

2、扩张的征收概念。一战之后,国家的任务开始不断扩张,与之相对应,征收——国家与公民直接对抗的主要形式——的概念也在发展,表现在:(1)征收对象由仅仅是财产所有权及其它物权扩展到具有财产价值的各种权利,包括债权、著作权等;(2)征收的形式除通过具体行政行为外还可以直接通过法律实施征收;(3)征收目的不再限于特定、具体的公用事业,扩展为一般的公共利益;(4)征收的补偿范围变为适当补偿,而且必要时(国库亏空)可以不予补偿;(5)征收也不再以对私人财产全部或者部分的剥夺为限,只要对公民财产权有所限制而造成不公平的结果,都可以构成征收的侵害。

3、二次世界大战后,在德国形成了以基本法第14条为基础,辅以联邦法院判例、解释的比较完善的广泛意义的行政征收制度体系 ,该体系包括以下几个部分:(1)狭义的行政征收,也即公益征收,是指“为了执行特定的公共任务,通过主权法律行为,全部或者部分剥夺基本法第14条第1款第1句规定范围(财产权和继承权)内的具有价值的法律地位的行为。” (2)准征收,是指行政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行为给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情况。德国联邦法院之所以概括出“准征收行为”,就是为了弥补行政主体违法耽误则是受害公民如何取得救济的体系漏洞,因为德国的国家赔偿制度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3)征收性侵害,指行政主体实施合法行政行为的附随效果对特定公民财产所造成难以忍受之侵害的行为。例如,修建公路对周边土地价值及居民生活质量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征收性侵害是由行政主体合法行为引起的,但其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往往是不可预测的,因为客观上确实给受害公民造成了特别牺牲,因而需要给予公正补偿。

二、构建我国行政征收制度的设想如前所述,行政征收制度是私有财产权保护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是我国现行的行政征收制度却很不完善,而且也不科学,导致现实中由征收引发的问题层出不穷,因而笔者认为,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切实保障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必须重建我国的行政征收制度,而首当其冲的就是制定专门的“行政征收法”。因为首先,我国涉及行政征收的法律仅由宪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几部法律,而且相互之间有关行政征收条件、程序和补偿范围的规定各不相同,所以有必要制定统一的行政征收法,以避免相同情况因适用法律不同而不同对待的不公平现象的出现。其次,在法治国家时代,尤其是在大陆法系国家,一项制度的建立一般都是立法先行。所以在我国构建行政征收制度,必须有法可依,制定行政征收法。最后,这次修宪明确赋予了公民私有财产权,并把行政征收并补偿作为私有财产权保护制度内的一项内容,而宪法权利变为公民实有权利的过程,也就是宪法实现的过程就必须将纲领性、原则性的宪法具体化并付诸实施。所以,要切实保障公民私有财产权,必须制定专门、统一的行政征收法。

笔者认为,行政征收法的制定应该借鉴德国和台湾地区的经验,主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行政征收对象。传统的行政征收对象主要是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所有权。因为“动产一般可以买卖契约之方式而取得”,而“该土地之位置不能变移,不易觅其替代物”。 然而福利国家时代的行政征收理论早已突破了上述限制,认为行政征收对象应该包括所有具有财产价值的私权利,如所有权、使用权、债权、著作权等,甚至还包括特定条件下具有财产价值的公权利。但是,“就征收标的之财产权而言,应限于已具体存在之财产价值,而不包括单纯可以获取财产利益之机会或期待可能性……此外,并非一切现有以及可实现之财产价值,皆受宪法财产权保障……因此,另辟道路所至原地段之没落,以及财经政策之变更或废弃,其影响所及之利益,并非财产权”。 需要指出的是,行政征收对象范围的扩大并不意味着对公民权利侵犯的增加,恰恰相反,扩大征收对象范围是将原来不属于征收的情况纳入“征收并赔偿”的权利保障制度之下,同时使以上行为受到行政征收法律的规制。

(二)行政征收目的。在很多国家行政征收又称作“公益征收”,也就是说行政征收必须以“公益”为目的,我国宪法也明确把“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当作征收的一个必要前提条件。但问题是“公共利益”的概念是宽泛和不确定的,对现实中何为公共利益以及某公共利益有多大会因不同主体的主观判断不同而得出不同的结论。所以笔者认为,为了防止行政主体对公共利益的恣意认定,有必要在行政征收法中将其一定程度的具体化。 同时,行政征收不仅必须具有具体的、可实现的公共利益需要,而且行政征收还必须符合比例。比例原则是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之一,“征收是因为个人之财产权利,已无法满足公众福利之需求,故而,所谓公共福利,赐以抽象概念之具体化,就必须在征收的个案中显现出该征收计划所要达成的公益必须远超过目前该私有财产所保持的利益。” 行政征收法应该规定只有在相对法定的征收目的是适当而且必要的情况下,行政征收才具有合法性。

(三)征收程序。遵守法定程序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对于行政征收这类严重影响公民权利的行政行为更易应该在程序上加以严格控制。行政征收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实施,从而保证所有的,特别是有关公民的权益的重要法律和事实问题都得到充分的考虑和权衡。笔者初步设想我国的行政征收可以遵循以下几个步骤:1、申请。行政征收首先应该由征收主体就征收目的、征收对象和范围、征收方式以及补偿方式和额度等情况一并报法定主管机关核准。2、核准。行政征收主体提出申请后,法定的核准几个营救申请事项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和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核准程序是对行政征收的一种事前审查。(3)执行。行政征收的执行应包括公告或通知与发放补偿费两个程序。其中补偿费的数额应该在申请前与被征收人协商并报核准机关核准。

法律制定的特征例9

受多年以来计划经济体制传统的影响以及当前进行的改革开放大环境下,在我国的市场经济建设中存在着大量的行政征收行为,例如征收 土地用于道路、房地产或开发区建设,城市旧房拆迁改造等。然而由于我国并没有有关征收的统一立法,行政法学界对行政征收的研究和讨论也几乎处于空白状态,可以说我国还未建立完善、统一的行政征收制度。此外个地方政府大多通过规章甚至一般的红头文件来规定本区域内的征收规则,但因囿于地方利益、基层政府官员素质等因素的影响,各地方有关行政征收的规范性文件对被征收者(公民或集体)利益的保护明显不足,最终导致社会上有关征收的问题频发,已然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而且综观各国宪法中的财产权保护条款,一般都包括两大部分:首先是规定公民财产权由宪法保障,不容任意侵犯;紧接着就是公民的财产权要受到一定限制,国家在必要时可以对财产进行剥夺或限制(征收)。表面上看来,把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的征收规定在财产权保护保护条款里似乎是矛盾的,实则不然。因为在进入福利国家社会后,政府为了更好的为公众谋福利致使征收在所难免,所以在这一前提下,如何限制征收以及如何保障征收过程中的公民财产权就成了关键所在。宪法中的征收条款则恰恰规定了有关征收的条件、规则,是对征收这一国家公权力侵犯公民财产权的主要活动的规制,所以对征收的规定本质上就是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障。正因为以上两个原因,在2004年的第四次宪法修改的一个主要内容就是在宪法中明确肯定了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13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笔者认为,以此次修宪为契机,建立我国的行政征收制度已势在必行。本文也仅就有关我国行政征收制度的构建作简单构想,以期起到抛砖引玉之效用。

一、征收概念的厘定研究任何事物,必须首先弄清它的概念(内涵和外延),由此之上进行讨论才能有的放矢,令人信服。所以我们在讨论征收这一比较生疏而且模糊的制度前更应如此。

(一)与几个相近概念的比较1、征收与税收和收费。此前行政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征收与税收和收费是一致的,“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以强制方式无偿取得相对人财产权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包括税收和行政收费两种制度。” 这种观点对我国学者的影响颇深,至今——在第四次宪法修改之后——仍受到部分学者的膜拜。 笔者认为,认为征收即指行政税收和收费的观点如果说在修宪之前还有“在夹缝中偷生”的余地的话,那么在2004年第四次宪法修改之后它就彻底失去了生存的土壤。我们应该摒弃这种观点,原因有二:一是对征收的此种定义与传统大陆法系的观点向左。无论德国、法国还是台湾地区都把税收和收费排除在征收制度之外(至于原因将在下文介绍),因而我们若把征收仅仅定义为包括税收和收费,将不利于对西方发达征收理论的移植和借鉴,进而影响我国行政征收制度的构建(相当于另起炉灶)。第二个也是最关键的一个原因就是修改后的宪法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都把补偿作为征收的一个必要条件,而这与以无偿为特征的税收和收费是有本质区别的。

2、征收与征用。在新修改后的宪法的第10条和第13条中分别使用了“征收”和“征用”两个用语,这与先前的只使用“征用”是一个明显的区别。这既说明了二者存在某些共同之处,所以才会规定在统一法条之中;但它们又是有区别的,否则只用其中一个词就可以了。笔者认为,征收和征用相同之处在于都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并在给予补偿的前提下,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或剥夺;它们的区别在于征收一般是指对公民财产所有权的限制或剥夺,而征用仅是指对公民财产使用权的暂时剥夺(用完之后还要归还),征用大多适用于紧急状态或者军事、战争等特殊紧急情况下。

(二)征收概念的演变1、传统征收。公民个人权利的真正享有是从资产阶级革命开始的,其中又以《人权宣言》的发表为标志。但即使在那个人权利主义盛行的时代,制宪者们在强调“天赋人权”和明确“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同时,也同时要求个人权利的行使要受到社会约束,符合公共利益。当国家基于公益要求,以对公民财产加以特别限制为必要时,就需要对该公民个人的特别牺牲给予补偿,此即为征收。传统的行政征收制度形成于19世纪后半叶,主要是公用征收,即行政主体为了公用事业,按照法定的形式和给予补偿的前提下,以强制方式取得私人不动产所有权或其它物权的程序。传统征收的特点是:(1)征收对象主要是土地等不动产;(2)征收的形式是行政行为;(3)征收目的是为了公用事业,特别是公路、铁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工程;(4)传统征收以完全补偿要件,而且大多是事先补偿。由上可知,早期公用征收制度还只是一种国家获取财产的手段,其主要目的在于取得土地以满足民生设施建设的需要,此一时期的公用征收制度一般称为“古典征收”。

2、扩张的征收概念。一战之后,国家的任务开始不断扩张,与之相对应,征收——国家与公民直接对抗的主要形式——的概念也在发展,表现在:(1)征收对象由仅仅是财产所有权及其它物权扩展到具有财产价值的各种权利,包括债权、著作权等;(2)征收的形式除通过具体行政行为外还可以直接通过法律实施征收;(3)征收目的不再限于特定、具体的公用事业,扩展为一般的公共利益;(4)征收的补偿范围变为适当补偿,而且必要时(国库亏空)可以不予补偿;(5)征收也不再以对私人财产全部或者部分的剥夺为限,只要对公民财产权有所限制而造成不公平的结果,都可以构成征收的侵害。

3、二次世界大战后,在德国形成了以基本法第14条为基础,辅以联邦法院判例、解释的比较完善的广泛意义的行政征收制度体系 ,该体系包括以下几个部分:(1)狭义的行政征收,也即公益征收,是指“为了执行特定的公共任务,通过法律行为,全部或者部分剥夺基本法第14条第1款第1句规定范围(财产权和继承权)内的具有价值的法律地位的行为。” (2)准征收,是指行政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行为给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情况。德国联邦法院之所以概括出“准征收行为”,就是为了弥补行政主体违法耽误则是受害公民如何取得救济的体系漏洞,因为德国的国家赔偿制度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3)征收害,指行政主体实施合法行政行为的附随效果对特定公民财产所造成难以忍受之侵害的行为。例如,修建公路对周边土地价值及居民生活质量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征收害是由行政主体合法行为引起的,但其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往往是不可预测的,因为客观上确实给受害公民造成了特别牺牲,因而需要给予公正补偿。

二、构建我国行政征收制度的设想如前所述,行政征收制度是私有财产权保护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是我国现行的行政征收制度却很不完善,而且也不科学,导致现实中由征收引发的问题层出不穷,因而笔者认为,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切实保障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必须重建我国的行政征收制度,而首当其冲的就是制定专门的“行政征收法”。因为首先,我国涉及行政征收的法律仅由宪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几部法律,而且相互之间有关行政征收条件、程序和补偿范围的规定各不相同,所以有必要制定统一的行政征收法,以避免相同情况因适用法律不同而不同对待的不公平现象的出现。其次,在法治国家时代,尤其是在大陆法系国家,一项制度的建立一般都是立法先行。所以在我国构建行政征收制度,必须有法可依,制定行政征收法。最后,这次修宪明确赋予了公民私有财产权,并把行政征收并补偿作为私有财产权保护制度内的一项内容,而宪法权利变为公民实有权利的过程,也就是宪法实现的过程就必须将纲领性、原则性的宪法具体化并付诸实施。所以,要切实保障公民私有财产权,必须制定专门、统一的行政征收法。

笔者认为,行政征收法的制定应该借鉴德国和台湾地区的经验,主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行政征收对象。传统的行政征收对象主要是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所有权。因为“动产一般可以买卖契约之方式而取得”,而“该土地之位置不能变移,不易觅其替代物”。 然而福利国家时代的行政征收理论早已突破了上述限制,认为行政征收对象应该包括所有具有财产价值的私权利,如所有权、使用权、债权、著作权等,甚至还包括特定条件下具有财产价值的公权利。但是,“就征收标的之财产权而言,应限于已具体存在之财产价值,而不包括单纯可以获取财产利益之机会或期待可能性……此外,并非一切现有以及可实现之财产价值,皆受宪法财产权保障……因此,另辟道路所至原地段之没落,以及财经政策之变更或废弃,其影响所及之利益,并非财产权”。 需要指出的是,行政征收对象范围的扩大并不意味着对公民权利侵犯的增加,恰恰相反,扩大征收对象范围是将原来不属于征收的情况纳入“征收并赔偿”的权利保障制度之下,同时使以上行为受到行政征收法律的规制。

(二)行政征收目的。在很多国家行政征收又称作“公益征收”,也就是说行政征收必须以“公益”为目的,我国宪法也明确把“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当作征收的一个必要前提条件。但问题是“公共利益”的概念是宽泛和不确定的,对现实中何为公共利益以及某公共利益有多大会因不同主体的主观判断不同而得出不同的结论。所以笔者认为,为了防止行政主体对公共利益的恣意认定,有必要在行政征收法中将其一定程度的具体化。 同时,行政征收不仅必须具有具体的、可实现的公共利益需要,而且行政征收还必须符合比例。比例原则是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之一,“征收是因为个人之财产权利,已无法满足公众福利之需求,故而,所谓公共福利,赐以抽象概念之具体化,就必须在征收的个案中显现出该征收计划所要达成的公益必须远超过目前该私有财产所保持的利益。” 行政征收法应该规定只有在相对法定的征收目的是适当而且必要的情况下,行政征收才具有合法性。

(三)征收程序。遵守法定程序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对于行政征收这类严重影响公民权利的行政行为更易应该在程序上加以严格控制。行政征收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实施,从而保证所有的,特别是有关公民的权益的重要法律和事实问题都得到充分的考虑和权衡。笔者初步设想我国的行政征收可以遵循以下几个步骤:1、申请。行政征收首先应该由征收主体就征收目的、征收对象和范围、征收方式以及补偿方式和额度等情况一并报法定主管机关核准。2、核准。行政征收主体提出申请后,法定的核准几个营救申请事项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和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核准程序是对行政征收的一种事前审查。(3)执行。行政征收的执行应包括公告或通知与发放补偿费两个程序。其中补偿费的数额应该在申请前与被征收人协商并报核准机关核准。

法律制定的特征例10

行政机关致力于管理和服务社会就必然需要一定的财产,这些财产主要是通过民法或行政法上契约的方式取得的,但是如果仅依靠这两种方式并不能满足行政上的需要。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承认行政主体在必要时根据单方面意志而不是契约强之区的公民财产权,这种在行政国家时代所经常使用的行政手段就叫做征收。由于征收主要是一种国家公权力的运用,而该权力享有者主要是行政主体,所以征收又可称为行政征收。

受多年以来计划经济体制传统的影响以及当前进行的改革开放大环境下,在我国的市场经济建设中存在着大量的行政征收行为,例如征收土地用于道路、房地产或开发区建设,城市旧房拆迁改造等。然而由于我国并没有有关征收的统一立法,行政法学界对行政征收的研究和讨论也几乎处于空白状态,可以说我国还未建立完善、统一的行政征收制度。此外个地方政府大多通过规章甚至一般的红头文件来规定本区域内的征收规则,但因囿于地方利益、基层政府官员素质等因素的影响,各地方有关行政征收的规范性文件对被征收者(公民或集体)利益的保护明显不足,最终导致社会上有关征收的问题频发,已然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而且综观各国宪法中的财产权保护条款,一般都包括两大部分:首先是规定公民财产权由宪法保障,不容任意侵犯;紧接着就是公民的财产权要受到一定限制,国家在必要时可以对财产进行剥夺或限制(征收)。表面上看来,把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的征收规定在财产权保护保护条款里似乎是矛盾的,实则不然。因为在进入福利国家社会后,政府为了更好的为公众谋福利致使征收在所难免,所以在这一前提下,如何限制征收以及如何保障征收过程中的公民财产权就成了关键所在。宪法中的征收条款则恰恰规定了有关征收的条件、规则,是对征收这一国家公权力侵犯公民财产权的主要活动的规制,所以对征收的规定本质上就是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障。正因为以上两个原因,在2004年的第四次宪法修改的一个主要内容就是在宪法中明确肯定了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13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笔者认为,以此次修宪为契机,建立我国的行政征收制度已势在必行。本文也仅就有关我国行政征收制度的构建作简单构想,以期起到抛砖引玉之效用。

一、征收概念的厘定研究任何事物,必须首先弄清它的概念(内涵和外延),由此之上进行讨论才能有的放矢,令人信服。所以我们在讨论征收这一比较生疏而且模糊的制度前更应如此。

(一)与几个相近概念的比较1、征收与税收和收费。此前行政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征收与税收和收费是一致的,“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以强制方式无偿取得相对人财产权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包括税收和行政收费两种制度。”这种观点对我国学者的影响颇深,至今——在第四次宪法修改之后——仍受到部分学者的膜拜。笔者认为,认为征收即指行政税收和收费的观点如果说在修宪之前还有“在夹缝中偷生”的余地的话,那么在2004年第四次宪法修改之后它就彻底失去了生存的土壤。我们应该摒弃这种观点,原因有二:一是对征收的此种定义与传统大陆法系的观点向左。无论德国、法国还是台湾地区都把税收和收费排除在征收制度之外(至于原因将在下文介绍),因而我们若把征收仅仅定义为包括税收和收费,将不利于对西方发达征收理论的移植和借鉴,进而影响我国行政征收制度的构建(相当于另起炉灶)。第二个也是最关键的一个原因就是修改后的宪法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都把补偿作为征收的一个必要条件,而这与以无偿为特征的税收和收费是有本质区别的。

2、征收与征用。在新修改后的宪法的第10条和第13条中分别使用了“征收”和“征用”两个用语,这与先前的只使用“征用”是一个明显的区别。这既说明了二者存在某些共同之处,所以才会规定在统一法条之中;但它们又是有区别的,否则只用其中一个词就可以了。笔者认为,征收和征用相同之处在于都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并在给予补偿的前提下,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或剥夺;它们的区别在于征收一般是指对公民财产所有权的限制或剥夺,而征用仅是指对公民财产使用权的暂时剥夺(用完之后还要归还),征用大多适用于紧急状态或者军事、战争等特殊紧急情况下。

(二)征收概念的演变1、传统征收。公民个人权利的真正享有是从资产阶级革命开始的,其中又以《人权宣言》的发表为标志。但即使在那个人权利主义盛行的时代,制宪者们在强调“天赋人权”和明确“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同时,也同时要求个人权利的行使要受到社会约束,符合公共利益。当国家基于公益要求,以对公民财产加以特别限制为必要时,就需要对该公民个人的特别牺牲给予补偿,此即为征收。传统的行政征收制度形成于19世纪后半叶,主要是公用征收,即行政主体为了公用事业,按照法定的形式和给予补偿的前提下,以强制方式取得私人不动产所有权或其它物权的程序。传统征收的特点是:(1)征收对象主要是土地等不动产;(2)征收的形式是行政行为;(3)征收目的是为了公用事业,特别是公路、铁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工程;(4)传统征收以完全补偿要件,而且大多是事先补偿。由上可知,早期公用征收制度还只是一种国家获取财产的手段,其主要目的在于取得土地以满足民生设施建设的需要,此一时期的公用征收制度一般称为“古典征收”。

2、扩张的征收概念。一战之后,国家的任务开始不断扩张,与之相对应,征收——国家与公民直接对抗的主要形式——的概念也在发展,表现在:(1)征收对象由仅仅是财产所有权及其它物权扩展到具有财产价值的各种权利,包括债权、著作权等;(2)征收的形式除通过具体行政行为外还可以直接通过法律实施征收;(3)征收目的不再限于特定、具体的公用事业,扩展为一般的公共利益;(4)征收的补偿范围变为适当补偿,而且必要时(国库亏空)可以不予补偿;(5)征收也不再以对私人财产全部或者部分的剥夺为限,只要对公民财产权有所限制而造成不公平的结果,都可以构成征收的侵害。

3、二次世界大战后,在德国形成了以基本法第14条为基础,辅以联邦法院判例、解释的比较完善的广泛意义的行政征收制度体系,该体系包括以下几个部分:(1)狭义的行政征收,也即公益征收,是指“为了执行特定的公共任务,通过法律行为,全部或者部分剥夺基本法第14条第1款第1句规定范围(财产权和继承权)内的具有价值的法律地位

的行为。”(2)准征收,是指行政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行为给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情况。德国联邦法院之所以概括出“准征收行为”,就是为了弥补行政主体违法耽误则是受害公民如何取得救济的体系漏洞,因为德国的国家赔偿制度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3)征收害,指行政主体实施合法行政行为的附随效果对特定公民财产所造成难以忍受之侵害的行为。例如,修建公路对周边土地价值及居民生活质量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征收害是由行政主体合法行为引起的,但其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往往是不可预测的,因为客观上确实给受害公民造成了特别牺牲,因而需要给予公正补偿。

二、构建我国行政征收制度的设想如前所述,行政征收制度是私有财产权保护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是我国现行的行政征收制度却很不完善,而且也不科学,导致现实中由征收引发的问题层出不穷,因而笔者认为,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切实保障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必须重建我国的行政征收制度,而首当其冲的就是制定专门的“行政征收法”。因为首先,我国涉及行政征收的法律仅由宪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几部法律,而且相互之间有关行政征收条件、程序和补偿范围的规定各不相同,所以有必要制定统一的行政征收法,以避免相同情况因适用法律不同而不同对待的不公平现象的出现。其次,在法治国家时代,尤其是在大陆法系国家,一项制度的建立一般都是立法先行。所以在我国构建行政征收制度,必须有法可依,制定行政征收法。最后,这次修宪明确赋予了公民私有财产权,并把行政征收并补偿作为私有财产权保护制度内的一项内容,而宪法权利变为公民实有权利的过程,也就是宪法实现的过程就必须将纲领性、原则性的宪法具体化并付诸实施。所以,要切实保障公民私有财产权,必须制定专门、统一的行政征收法。

笔者认为,行政征收法的制定应该借鉴德国和台湾地区的经验,主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行政征收对象。传统的行政征收对象主要是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所有权。因为“动产一般可以买卖契约之方式而取得”,而“该土地之位置不能变移,不易觅其替代物”。然而福利国家时代的行政征收理论早已突破了上述限制,认为行政征收对象应该包括所有具有财产价值的私权利,如所有权、使用权、债权、著作权等,甚至还包括特定条件下具有财产价值的公权利。但是,“就征收标的之财产权而言,应限于已具体存在之财产价值,而不包括单纯可以获取财产利益之机会或期待可能性……此外,并非一切现有以及可实现之财产价值,皆受宪法财产权保障……因此,另辟道路所至原地段之没落,以及财经政策之变更或废弃,其影响所及之利益,并非财产权”。需要指出的是,行政征收对象范围的扩大并不意味着对公民权利侵犯的增加,恰恰相反,扩大征收对象范围是将原来不属于征收的情况纳入“征收并赔偿”的权利保障制度之下,同时使以上行为受到行政征收法律的规制。

(二)行政征收目的。在很多国家行政征收又称作“公益征收”,也就是说行政征收必须以“公益”为目的,我国宪法也明确把“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当作征收的一个必要前提条件。但问题是“公共利益”的概念是宽泛和不确定的,对现实中何为公共利益以及某公共利益有多大会因不同主体的主观判断不同而得出不同的结论。所以笔者认为,为了防止行政主体对公共利益的恣意认定,有必要在行政征收法中将其一定程度的具体化。同时,行政征收不仅必须具有具体的、可实现的公共利益需要,而且行政征收还必须符合比例。比例原则是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之一,“征收是因为个人之财产权利,已无法满足公众福利之需求,故而,所谓公共福利,赐以抽象概念之具体化,就必须在征收的个案中显现出该征收计划所要达成的公益必须远超过目前该私有财产所保持的利益。”行政征收法应该规定只有在相对法定的征收目的是适当而且必要的情况下,行政征收才具有合法性。

(三)征收程序。遵守法定程序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对于行政征收这类严重影响公民权利的行政行为更易应该在程序上加以严格控制。行政征收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实施,从而保证所有的,特别是有关公民的权益的重要法律和事实问题都得到充分的考虑和权衡。笔者初步设想我国的行政征收可以遵循以下几个步骤:1、申请。行政征收首先应该由征收主体就征收目的、征收对象和范围、征收方式以及补偿方式和额度等情况一并报法定主管机关核准。2、核准。行政征收主体提出申请后,法定的核准几个营救申请事项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和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核准程序是对行政征收的一种事前审查。(3)执行。行政征收的执行应包括公告或通知与发放补偿费两个程序。其中补偿费的数额应该在申请前与被征收人协商并报核准机关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