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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学生违法案例模板(10篇)

时间:2023-06-29 16:42:35

中学生违法案例

中学生违法案例例1

新课程改革带来了德育课堂的许多可喜的新变化,给德育教师的教学带来了新的挑战,使德育教师们不断致力于新的教学方法的研究。其中,案例教学法就是新形势下,德育课教学中被广泛采用的新的教学方法。但是,很多教师在实际教学中,为了落实知识目标而搜集大量案例,在一堂课上全部抛出,一个知识点一个案例的现象普遍存在。这样做使得学生将大量精力花在了不断阅读各种案例上,大脑疲惫不堪不说,课堂最重视的情感目标更是得不到很好的落实,违背了案例教学法的初衷。

如何才能充分利用案例教学法,落实课堂目标,使中职学生得到各方面的提高?对此,不少德育教师都进行了各种尝试。我也在一线教学的过程中不断试验着,希望能够找到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我认为“一案到底”的案例教学法是比较适合中职学生学习习惯的比较好的教学模式。

本学期的公开课我使用了“一案到底”的案例教学模式,从一开始案例的选择,到对案例进行修饰、润色,再到案例的表现方式,最后到案例的深层挖掘我都进行了精心的设计,使公开课达到了较好的效果:

1.案例的选择

案例的质量将直接影响课堂教学的效果、关系到教学的成败。选择合适的案例,并恰当地引入课堂,学生就会有很强的参与积极性,教学也会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所以,在选择案例的时候我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综合考虑:

(1)案例要有明确的目标性,要与教学内容密切结合。

我开课的课题是《职业道德与法律》第四单元第九课的第一部分“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教学内容有:①违法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②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要受到法律的处罚;③自觉依法规范自己的行为。针对内容,我选取了一个在本校实际发生过的案例,对其稍加改编:

小强,15周岁,某中职学生。平时行为随便,自律性较差。一天中午,小强到学校食堂吃饭,人很多,大家都在排队。小强不想排队,于是……(插队了)被他挤到后面的小龙不干了,两人吵了起来,后来还打了起来。事后,小强觉得不解气,找来校外一群“朋友”,他们到学校门口叫嚣、拦截小龙。把小龙带到小巷子里群殴,小龙倒地不起,被送到医院……小强和他的“朋友们”被公安机关带走了。经医生鉴定,小龙为轻伤。

这个案例与三个教学内容都有关联,为之后的步步展开、层层剖析做好了准备。

(2)案例要有深刻的启发性,针对学生的思想迷惑,帮助学生澄清一些是非界限。

我所选用的案例中的一些行为在很多中职学生看来是家常便饭,没有什么了不起,甚至很多学生都意识不到聚众斗殴、致人轻伤都已经是触犯了法律的。所以这个案例具有深刻的启发性,使学生明确了罪与非罪的界限。

(3)案例要能够吸引学生的注意。

虽说是“一案到底”、深层挖掘案例,但是如果在课堂上每次都以相同形式展示同样的材料,学生会很容易感到厌倦、乏味,从而迅速失去学习的兴趣。因此,应该采取多种表现形式引起学生关注案例的兴趣。本节课,我三次展示了这个案例:第一次采用微视频的形式展示;第二次采用“知识卡”拓展、延伸的形式使用;第三次以小组活动的形式展示,让学生对案例充满熟悉感而又有着新鲜感,从而使学生的注意力一直留在课堂上。

2.案例的使用

首先我用案例导入新课。导入时我考虑到要集中学生的注意力并吸引学生学习的兴趣,所以找来图片配合文字用PPT将案例制作成了一段微视频展示给学生,果然学生一下子就被吸引了。看完微视频后我抛出问题:视频中你认为小强的哪些行为是不正确的?为什么?由于案例就发生在学生身边加之视觉上的冲击,学生很快回答出来,使我很容易就引导学生找出违法行为的含义和种类,并对小强的不文明行为、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进行了分析、归类。第一个知识点得到落实。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要受到法律处罚”是本课的重点,关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内涵和分类显得知识性很强,需要学生强行进行记忆。但是对于中职学生来说,强记的东西往往不牢固容易忘记,所以能够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判断、区分,最后落实能力目标才更为重要。此时,我第二次用到了案例,我先展示一些违法行为,请学生判断哪些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然后以文字形式展示案例,抛出问题:小强的哪些行为是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学生回答后我展示部分《治安管理处罚法》内容的“知识卡”,请学生说说小强的这些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要受到什么样的惩罚。学生在思考、判断、回答的过程识别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要受到的惩罚,从而反思自己过去的行为,敲响心灵的警钟。

“自觉依法规范自己的行为”是本课的难点,也是落实情感目标的突破点。在第二部分做了铺垫的基础上,我进一步升华,第三次展示案例。这一次,我要求学生自己深度研究案例,以小组形式进行“剧情重导”,分别扮演小强、小龙和旁观的同学,重新编排剧情,避免吵架、斗殴、打人致伤的情况发生。此时,上课时间已经过去了23分钟,学生的注意力已经开始分散,学习热情开始消减。适时组织小组活动,学生的积极性又再次被调动起来,一个个跃跃欲试。由于对案例已经非常熟悉了,加上前面知识点又落实的比较好,学生很快就编排好了本小组的剧情。最后,从他们的表演可以发现,他们已经明白一般违法行为是从平时的小错开始的,懂得了要自觉规范自己的行为。

课后,我对半数以上的学生进行了反馈调查,学生们乐在其中,纷纷表示希望我以后多上这种形式的课,他们非常喜欢。可见,本堂课的“一案到底”是成功的,学生很好的掌握了知识点,教师很好的落实了情感目标和能力目标。

实践证明,“一案到底”的案例教学法是适合中职德育课堂的教学法,但是我们也必须清楚的认识到:要做到“一案到底”并不容易,需要教师对大量的材料进行筛选、提炼、编排,要使我们的德育课堂变成生机勃勃又有效果的课堂仍旧任重而道远。

中学生违法案例例2

违法违规行为从被发现到被惩处平均要花500天

盛夏时节,伴随着德恒证券案开庭,金融证券领域的各类案件再度成为舆论焦点。回顾始于2004年初的证券业整顿,至今暴露出大量违规违法的行为,更有大批骇人听闻的金融罪案浮出水面。公众对于加强证券违法犯罪的查处之道愈加关注。

他们可能随时发问:我们的监管部门、执法机关,我们的法律法规的制定者,对于证券犯罪的惩戒效果究竟如何?

对于这些问题,对金融犯罪素有研究的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白建军教授,通过新近一系列研究成果,作出了回答。

近日,他在接受《财经》采访时,首先给出了一个学术概念――“违法暗数”。他指出,对这个“暗数”作出估计,正可以看出证券犯罪的惩戒实效。

所谓“违法暗数”,是指确已发生但尚未被记入官方统计的违法违规行为。“违法暗数”越大,估计值越高,也就说明未被发现证实的证券违法违规行为的实际规模越大;反之,规模则越小。

白建军教授带领他的学生们,搜集了从公开途径获得的中国证监会多年做出的全部“行政处罚决定”、“通报批评”、“整改通知书”,以及深沪交易所做出的全部“公开谴责”等文件,以接受行政处罚、通报批评、整改通知或公开谴责(以下统称“惩戒”)的各个行为主体为样本的分析单位,共得到符合上述条件的样本600余个,基本上代表了我国证券违法违规现象的全部被处罚案件。

他们通过对近300家上市公司和200多家证券公司的问卷调查发现,来自上市公司的被调查者对“暗数”估计的平均数值约为50%;证券公司对“暗数”估计的平均值约为70%。

“也就是说,在100个证券违法违规行为中,来自上市公司的被调查者认为,有50个左右的行为没有被发现和处罚;来自证券公司的被调查者认为,有70个左右的行为没有被发现和处罚。”显然,“无论哪个方向,证券市场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暗数’是相当大的。”白建军这样作出概括。

严格执法降低“暗数”

证券市场违法违规的“高暗数现象”,与执法者的惩戒实效直接相关。

以上述问卷调查的比例对600余个样本进行研究,学者们估计,未被发现和惩戒却又实际发生的证券违法违规案件,应当在600件至2500件左右。

“这正是证券市场执法机构的执法效率的一个估计值,是其进一步提高其执法效率的空间所在。”

白建军特地向《财经》谈到了“违法暗数”的形成原因:

一方面,执法尺度的松紧掌握,往往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政策导向的影响,监管者可能会将执法活动视为调控市场人气的手段之一;

另一方面,“暗数”的高低还与违法行为的类型有关,可能涉及刑事追究的违法案件,如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很可能与实际发案率差距比较大。

他并强调,“公众认同度”是执法机构发现、证实违法违规行为的重要执法环境和条件之一。简言之,认同度越高,则执法率越高,结果就是“暗数”越低;反之,认同度越低,则执法率越低,结果是暗数越高。

上市公司和证券公司对证券违法违规行为的“暗数”估计,是否也体现了他们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态度?白建军的回答是肯定的。他指出,有关主体估计的“暗数”越高,越表明他们承认有大部分行为没有被处罚,同时也说明,他们对自己违法的受罚预期很低;也就是说,他们认为,即使自己实施证券违法行为,受到执法机关处罚的可能性也较小。

“可以假设,在‘违法暗数’与违法行为乃至再次违法之间,有一种正相关关系,即‘暗数’估计越高,则受罚预期越低,则违法乃至再次违法的可能性就越大;反之,则违法或者再次违法的概率就会越小。”他说。

实证数据显示,在近500个上市公司和证券公司的被调查者中,来自上市公司的被调查者对“暗数”估计的平均数值为50%,来自证券公司的被调查者对“暗数”估计的平均值超过70%,后者远高于前者。在白建军看来,这恰表明“证券公司工作人员也的确有较大的概率实施严重违法行为,亦即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上市公司工作人员确实有较小的可能性实施严重违法行为。”

正由于这一现实,白建军特别主张,证券监管机关和司法机关要加大对证券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以降低证券违法违规的“暗数”,增加公众对证券执法活动的认同度,从而加大证券市场违法者的受罚预期。

“再犯率”概率之谜

中国证券市场上还有一种违法违规“奇观”――人们经常看到有些人“多次踏入同一条河流”。

“我们把这叫做再犯率。”白建军告诉《财经》。研究发现,其600多个案例中,有57个是再次处罚案例,其中再犯两次以上的达26个。

若按照这个比例,“证券市场中违法违规的再犯率高达10%,也就是说,接近十分之一的惩戒对象在被处罚后,会再次进行证券市场的违法违规活动,而且有相当一部分公司不止一次重复进行违规活动。”这位学者痛心地说。

更令人关注的是再犯率的分布――仍然是证券公司独占鳌头。白建军等人的量化分析结果表明,证券公司的惩戒记录中,再犯率高达四分之一。在全部再犯记录中,证券公司所占比例近60%,上市公司则占28%。

“这意味着,不仅证券公司再犯的概率最高,而且绝大多数违法违规的再犯行为都是证券公司实施的。”他说。

研究还发现,再犯多数都发生在二级市场,例如证券经营机构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编造虚假信息扰乱市场、证券公司挪用股民保证金,以及证券经营机构混合操作等;只有不到40%的再犯发生在一级市场,例如擅自发行或制作虚假文件发行证券,承销或买卖擅自发行的证券,发行人未按规定披露信息或披露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遗漏等;而发生在发行和交易市场的再犯此例并不高。

同时也应注意到,在所有被惩戒案例中,发生在二级市场中的违法行为在全部样本中占绝对多数,发生在一级市场中的案例此例甚微。因此,尽管发生在二级市场的再犯案例占全部再犯案例的首位,但毕竟只占所有二级市场案例的不到10%,而再犯案例在一级市场中的出现概率却高达15%。

惩戒对象的纵向位置不同,再犯率也不同。白建军等人的研究显示,再犯率较高的证券公司恰为全国性证券公司。有超过一半的再犯是由他们实施的,其余的再犯则由地方性公司所为。而且,在全部被处罚的全国性公司中,有近30%的公司再犯,在所有被处罚的地方公司中只有近6%再犯。

他据此指出:“全国性证券公司应当是再犯预防的控制重点。”

白建军的研究组通过定量研究还发现,在行政处罚以及公开谴责的范围内,惩戒之轻重与再犯之有无,并不存在确定的关联;抽象的被惩戒者并不会由于受到较重的行政惩戒就不选择再犯。

因此,仅仅凭借行政惩戒或准行政惩戒(即交易所的公开谴责),即使在强度上的均衡性再高,也基本无法调控再犯率的高低。

然而,在中国的证券市场,不考虑犯罪“暗数”的情况下,有将近一半的案件具有刑事关联性;他们部分或全部符合证券犯罪的法律特征,却没有导致刑事司法程序的启动或作出刑事判决。这可能是对“屡罚屡犯”的一种解释。

什么决定了查案速度?

作为新闻媒体,“查案速度”一直是每一个记者最关心的话题;而在学者们的眼中,这正是惩戒的有效性的一个动态指标。

白建军带领他的学生,对600余个样本的时间差与惩戒实效之间关系进行考察,其中近90%的处罚决定的时间差可以被精确或模糊地计算出来。

结果发现,这些处罚决定的时间差平均值约为600天,中值为498天,最小值为零天,最大值为3208天。

“如果按中值来描述,违法行为从着手实施到被惩戒一般要前后经过近500天――应该说,这样的执法效率是比较低的。”

白建军言及此时,语气沉重。造成查处速度过低的制度原因,包括执法机关欠独立性、监管机构的监管权匮乏、证券市场的复杂性、监管技术的落后、监管体制的纰漏,等等。

白建军还告诉记者,查处速度与具体案件类型有很大关系。原来,当对于违法违规的惩戒依据是行业规范的处罚决定时,时间差的平均值为394天;惩戒依据是法规的处罚决定,时间差的平均值为679天;惩戒依据是法律的处罚决定,时间差的平均值为807天。

据此,他认为,由于中国证券市场尚未成熟,立法者不可能充分预见将来违法行为的情况,而法律与法规相对来说修改又比较困难,行业规范便显得尤为重要。证券监管部门及时制定和调整行业规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起到保障作用,证券监管的效率也可能有所上升。当然,在制定行业规范时,要注意不能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

从另一个角度的研究,也显示了证券违法和犯罪的惩处效率差异。研究者发现,当被查处行为不符合犯罪特征时,时间差的平均值约为363天;当被查处行为部分符合犯罪特征时,时间差的平均值约为986天;当被查处行为完全符合犯罪特征时,时间差的平均值为876天。

一般而言,当被查处的行为不符合刑事犯罪特征时,即信息未及时披露、透支申购股票、违规配股、法人以个人名义买卖股票证券、违规申购基金等类案件,查处的速度较快;被查处的行为部分或者完全符合犯罪特征的案件,如证券经营机构挪用客户保证金、证券经营机构以客户名义自营股票的案件、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欺诈发行等案件,查处的速度相对较慢。

“我们认为,挪用客户保证金、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对证券市场的正常运作和发展有很强的负面作用,必须加大力度处理,立法尤其需要完善。”白建军并建议,对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可以适当地使用“推定”,以降低证明标准。

白建军等人的相关研究历时一年,得到了上海证券交易所的大力支持。这是第一次应用全样本实证分析的方法,考察我国证券监管机构近年来对证券市场上违法、违规行为惩戒的实际效果。其最终研究结果,将于今年7月间在相关刊物正式推出。

结合研究谈及未来的证券市场执法,白建军感触殊多。

完成此次调查后,他也形成了一系列经过长久思考的政策建议,并向记者作了扼要的解释。

中学生违法案例例3

一、未成人治安案件的界定

(一)治安案件界定

什么是治安案件?各种著作表述不一。它与2005年前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2006年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密切相关。整理20世纪80年代以来出版的治安教材与论著,主要有以下几种表述:

第一种表述:治安案件,是指公安机关和基层包围组织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国话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以及公安部《关于查破和处理治安案件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对需要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不够成立刑事案件的轻微犯罪行为,立案查破并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律事实。

第二种表述:治安案件是治安行政案件的简称,指按照《治安案件处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对违法治安管理行为裁决处罚的案件。

第三种表述:治安案件,是指由公安包围机关,依据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对违反治安管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组织查破并对行为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案件。

第四种表述:治安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对受理的报案、控告、举报、投案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进行审查,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需要追究治安行政法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依法进行调查的法律事实。

第五种表述:治安案件是指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调查并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治安行政之才的法律事实。

第六种表述:治安案件,是指违反治安管理,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认为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而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调查的法律事实。

上述几种表述基本上都是从管辖主体、管辖依据、管辖行为的性质以及处罚的性质等要素进行表述的,第一种定义是依据1957年实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三、四种表述是依据1987年实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五、六、七种表述依据的是现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因此,以上各种表述都不同程度地留有当时治安管理处罚法律制度的内容痕迹。当然,上述其中定义于今都有不当、不足或不明确之处,在此不作更多的分析。但通过比较能发现,多数表述都将“治安案件”定义为“法律事实”,这在公安法学研究领域是一种普遍现象。

第七种表述:治安案件,指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依法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法立案查处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这种表述在法学研究者中得到普遍认可。该表述缩小了治安案件的范围,笔者比较认同以法律事实来定义“治安案件”。

根据有关规定,笔者分析认为,定义治安案件应该把握以下三点:

第一,查处的客观事实。治安案件查处的客观事实是存在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且应该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事实。并非所有的违反行政管理的行为都构成治安案件,违反其他行政法律的行为不一定是治安案件。治安案件必须是违反治安行政管理,应该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而由公安机关依法立案的法律事实;违反其他行政法律,由其他行政机关依法立案的法律事实就不是治安案件。

第二,确认的法律依据。确认治安案件的法律依据应该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及与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治安案件构成的重要依据是指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事实。有的行为虽然违反的是其他法律、法规,但按照法律规定也应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也应该属于治安案件。所以,确认治安案件的核心是看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该行为是否应该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如果应该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则该行为可以构成治安案件;否则,就不构成治安案件。即是一切以《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为据。

第三,办案的主体。查处治安案件的法律事实必须是由公安机关依法立案。我国行政管理机关众多,违反行政法律的行为由相应的行政机关立案查处,而治安案件是必须由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的法律事实。有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由于情节轻微,或者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公安机关依法不予立案的法律事实,也不构成治安案件。

(二)未成年人界定

“未成年人”是一个法律概念,但在国际社会上,对“未成年人”还有类似不同的称谓,具体在年龄界限上的规定也不同,笔者认为研究未成年人治安案件,应采用我国《中国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规定,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

综上所述,未成年人治安案件的应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违反治安管理,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应该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而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立案查处的法律事实。

二、未成年人治安案件现状分析

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后,我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率呈不断上升的趋势,相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资料也逐渐增多,如今已有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专项统计资料。

通过查阅资料和对派出所进行调研,笔者发现当前我国涉未成年人治安案件具备以下现状:

(一)未成年人治安案件发生数量有所上升

有关数据显示,1991年,全国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未成年人达42681人,占未成年人作案人数的22.56%;1997年为29940人,占未成年人作案人数的19.60%。但是结合未成年犯罪的比例来看,由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比例在逐年上升,所以涉未成年人治安案件也是逐年上升的,只不过所占的违法犯罪比例有所下降。也就是说,治安案件的发生率也在逐年增加,但刑事案件的发生率更高,即说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情况在日益严重。

(二)涉案的未成年人存在地区差异

近年来,随着我国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各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日益显露,也引起了一系列的地区差异,对于涉未成年治安案件来说,这种差异也十分明显。25岁以下流动青少年是流动人口中的特殊群体,在流动人口中占有一定比例。数据显示,25岁以下流动青少年过亿,其中有近2000万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他们或者跟随父母迁居,或者外出打工谋生。最近几年,有关流动青少年权益侵害与违法犯罪问题屡见报端,备受社会关注。一方面,流动青少年的许多合法权益经常被忽视,甚至被肆意侵害,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另一方面,某些流动人口集中的地区流动青少年的违法犯罪率持续攀升,成为当前我国青少年违法犯罪的一个新的突出特点。根据一些地方的统计数据显示,流动人口犯罪呈增长趋势。例如,流动人口犯罪占上海全部犯罪的50%以上,广州高达80%,深圳竟达97%;在北京,1990年流动人口犯罪占全部犯罪的22.5%,到2005年,这一数字上升到69.2%。流动青少年在流动人口犯罪中占的比重也越来越大,在浙江,流动青少年治安案件占到当地案件总量的69%。但是,欠发达地区,如河南,由于流动人口数量少,涉未成年人的治安案件却多集中的本地人口。以开封为例,2012年涉未成年人治安案件122起,只有2起是非本地户口,占0.016%。

(三)治安案件涉案的未成年人以在校学生为主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2章第11条规定,凡年满6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7周岁。根据2008年的《中国未成年人权益状况报告》,2007年全国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人口覆盖率已经达到99%,小学学龄儿童的净入学率由1991年的96.8%上升到2007年的99.5%;初中毛入学率达到98%,较1991年上升28.3个百分点;高中毛入学率达到59.2%,较1991年上升33.2个百分点。这种高入学率结合未成年人的年龄特点,18周岁以下的青少年一般集中在中学或者中职院校内,治安案件的发生也多发生在校园,通常由学校负责处理和消化,而刑事犯罪的未成年人大多已经脱离了学校。这也给涉未成年人治安案件的调查带来了难度,过多的校内处理减少了发案记录,减少了我们对治安案件数量的统计,但是,从另一个侧面考虑,这种减少证明涉未成年人治安案件在学校内部消解了矛盾,对社会稳定和未成年人的保护是不无裨益的。

(四)未成年人治安案件以轻伤害案件居多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条对治安案件的调整范围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即适用于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而在笔者的调查中发现,涉未成年治安案件的种类多集中在对人身权利的侵害。原因有二:一是,侵犯财产权利的案件通常私自解决或者由学校处理,并不报案;二是,过于严重的伤害案件直接由刑事立案不作为治安案件处理。由此又引发涉未成年人案件的另一个现状。

中学生违法案例例4

[中图分类号] G641[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1-5918(2011)05-0033-02

doi:10.3969/j.iss.1671-5918.2011.05-017[本刊网址] http://省略

一、大学生状告母校判例和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原告田某诉被告北京科技大学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

原告田永于1996年考试作弊,被告遂依其《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068号通知)决定对原告作退学处理,但未向原告宣布处理决定、送达变更学籍的通知,也未办理退学手续。原告继续以学生身份参加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在1996年6月向被告申请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时受拒绝,遂诉至法院。北京市海淀区法院经审理于1999年2月作出判决,责令被告颁发毕业证书,召集学位评定委员会进行学位审核。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案例二:重庆女大学生怀孕被退学案

2002年10月,重庆某大学女生李某由于与其男友张某在外出旅游中同居,导致其怀孕。事发后,学校依据原国家教委颁布的《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及该校《违纪学生处罚条例》中关于“道德败坏,品行恶劣”,“发生不正当性者,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的规定对两名学生作出开除学籍的处分。两名学生以“定性错误,于法无据”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学校的处分决定。2003年元月底,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行政裁定,以此时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原告魏某诉被告河南财经学院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

2004年7月,被告学生魏某由于英语成绩没有达到四级要求,学校不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原告认为,学校将英语四级考试与学生毕业证和学位证挂钩,不符合我国《教育法》和《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协商无果后,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法院认为,高等院校有权自主制订教学计划,对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完成规定课程,成绩合格或者修满相应学分的学生,准予毕业,并颁发相应的学业或学位证书,被告对在校学生要求的英语成绩考核标准是在法律、法规所授权限内自主制定教学计划及教学标准的行为,原告提出被告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法驳回原告的。

这些案例已引起教育部门、高校和司法部门高度重视,激发了法学理论界和高校就依法治教与办学自的关系、大学自治和司法审查的关系深入思考、探讨和研究。高校亦在深刻反思,总结经验教训,采取有效措施,力图避免此类事件的发生。

二、案例法院判决和高校胜、败诉法理分析

由以上案例可以看出,近年来,大学生因被学生处分而付诸法院的行政诉讼案件,其命运各不相同。如上面提到的重庆某大学怀孕被退学案和原告魏某诉被告河南财经学院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均被法院驳回,理由分别是“此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和“英语成绩考核标准是在法律、法规所授权限内自主制定教学计划及教学标准的行为”,而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法院不仅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而且作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决。

我们认为,重庆女大学生怀孕被退学案和原告魏某诉被告河南财经学院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等案件这类对于学生不服学校处分而状告学校的案子,法院一般不予受理或者驳回,是因为学校根据《学生学籍管理规定》和《学生奖惩规定》对犯错误的学生进行处分,属于行使学校办学自治权的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因此也就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在田某诉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案,校方败诉主要原因有两个:

一是学校违纪处分相关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校方根据其制定的《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的规定,给予田某退学处理,并据此不给填发毕业证和学位证,但学校的“068号通知”不仅扩大了认定“考试作弊”的范围,而且对“考试作弊”的处理方法明显重于1990年《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也与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退学条件相抵触,故法院认定校方的紧急通知中有关退学的规定无效。

二是高校学生管理在实践中存在程序观念淡薄,程序规定不健全、不规范等瑕疵。这导致高校在具体学生管理实践中滥用管理权力、缺乏公开透明性、随意侵犯学生权益现象频现。学生的被告知权、陈述申辩权、申诉救济权得不到充分保证,这都是事后发生纠纷留下的隐患。

综观诸多高校诉讼案,程序瑕疵是目前高校被诉的主要诱因。

三、学生状告母校事件的重大意义

1999年原告田某诉被告北京科技大学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的胜诉,可谓意义深远。随后的北大博士生刘燕文为学位状告母校也告胜诉。它们的胜诉鼓舞后来的大学生,高校不可诉的多米诺骨牌相继倒塌,由此在全国卷起了一阵“学生状告母校”的浪潮。在这股浪潮中,学生胜多败少,学校明显处于劣势。这些案例明确了学校某些管理学生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范畴,应当受司法审查和监督。与此同时,碍于法律法规模糊和空白和高校方面的现实压力,重庆女大学生怀孕被退学案和原告魏某诉被告河南财经学院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等案件均已法院驳回而告终。这些案例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同时教育部、司法部门高度重视,促动了法学理论界和高校就依法治教与办学自的关系、大学自治和司法审查的关系深入探讨。

四、高校学生违纪处分的法制化和规范化

(一)同等重视违纪学生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

实体权利规定了行为人作为和不作为的界限,程序权利是保障实体权利实现的、可以通过启动某种程序机制救济实体权利的权利。两者互为表里。我国高校学生管理中普遍存在重实体而轻程序,重学生义务而轻学生权利的不良倾向。鉴于程序瑕疵是目前高校败诉主要原因,高校应同等重视和尊重学生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

根据法律保留原则和法律优先原则的要求,高校有关违纪处分相关的校纪校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内容,同时应当提高违纪处分规范性文件的位阶。高校可以以自己名义或者授权给学生处、教育处等职能部门以规定、条例、办法的名称制定校纪校规并颁布实施,并保证其内容的合法与合理和全面与稳定。坚决杜绝以临时通知等文件作为违纪处分的依据,以维护校纪校规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与时俱进完善违纪学生的实体权利

实体权利的制度重构符合学生权利本位和育人为本的原则,要遵循合法与合理、公平与公正、批评与教育、权利救济等原则

高校学生管理的具体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学生受教育权实现的保障制度,如学籍制度、学分制度、学历制度和学位制度等;二是,学生权益受到侵害的救济制度,如陈述申辩制度,处分告知制度,申诉制度、听证制度、复议制度等等。

高校学生管理制度建设的首先要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其次要保护与受教育权紧密相关其他公民权。宪法和法律赋予的人身和财产权、婚姻权、生育权等公民基本权利则由法律法规规定和调整。

故而高校实体制度规定诸如“不准在校大学生谈恋爱、结婚、生育”等公民基本权利就显得不合时宜。

(三)充分保障违纪学生的程序权利

程序瑕疵是目前高校被诉的主要原因,程序规定是否合法合理正当是程序正义的前提,而程序的严格执行则是实体正义的保障。基于此,我们认为高校违纪处分的程序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高校违纪处分程序的具体要求

高校管理规章制度任何变更,应及时向学生公布,否则不可作为违纪处分的依据;学校处理学生必须按照既定程序逐级进行,不能缺失程序环节;履行告知义务,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权利;调查取证严格遵循两人制,并采取回避原则;违纪处分决定书必须采取书面形式,送达及时,方式合法合规;对于留校察看以上违纪处分等严重侵犯学生权益的行为,确保学生听证权利等等。

2.合法科学地建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制度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负责人、院系负责人、法学专家教师、教师代表和学生代表形成。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可以采取校长或主管学生工作的副校长1人,院系负责人1人,校法律顾问或者法学专家教师1人,其他教师代表3人和学生代表3人,共9位委员单数组成。每位委员均有投票权,享有平等的投票权。任何一项处分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过半数才能通过。此外,任何参与涉嫌违纪行为调查取证过程的人员一律回避。高校应及时建立遴选教师代表和学生代表机制。为了保证申诉处理的公平、公正性,除了学校负责人和职能部门负责人随案确定外,教师代表和学生代表应随机抽取。

3.建立违纪处分时效和完善申诉期限制度

在很多高校关于学生违纪处分规定中一般都有关学生申诉期限的限制,而对学生违纪处分时效规定则语焉不详。这一定程度反映高校校纪校规中校方与学生之间权利义务不对等的问题。高校在违纪处分时效规定的模棱两可或者空白.既违背《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对学生处分时效的期限规定,又使得其在适用违纪学生处分时有违公平原则之嫌。这样状况间接赋予了高校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容易引发各种问题。违纪处分的及时与延迟对学生的影响是不同,起到惩戒教育的效果差异较大。另外,违纪处分时效体现了程序的正当性。为了实现程序公正,现代程序法明确规定,一些主要的程序活动的期限均有法律明确规定法定期限。某些程序虽未明确规定期限,但根据合理性行政原理,行政主体一般会向行政相对人承诺合理的期限。比如,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等程序法均有诉讼时效的明确规定。在当前依法治国和依法治校的法治大背景下,有必要严格高校处分程序,增加相关期限规定。借鉴国外高校的治理经验,我们认为:第一,增加条款 “高校对受理学生处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 1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学校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第二,增加条款“违纪行为在一年内学校有关管理部门没有发现的,且在此期限间学生未违反校规、校纪的,不再处分”;第三,增加条款,“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1个月内,有权向学校主管部门提起告诉,否则不予受理。”第四,完善学生申诉程序条款,加强与违纪处分时效的衔接。

参考文献:

中学生违法案例例5

[论文摘 要]价格法的基本制度为价格法的主要教学内容,要从具体环节上、学科互动上运用理论教学途径;要通过案例教学法、教学实习、了解国家和地方价格立法体系等实践教学途径来领悟价格法的教学内容。

法律对于市场经济的重要性在于法律秩序使市场行为有一定规则,法律原则如同竞争原则一样,是市场经济的最高原则。价格法的法治作用至关重要,价格法的宣传与教育、研究与学习同样至关重要。

一、价格法的内涵

价格法是调整价格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指国家为调整与价格的制定、执行、监督有关的各种经济关系而制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价格法的调整对象概括地讲就是指与价格的制定、执行和监督有关的各种价格关系。

二、价格法的教学内容

价格法的教学内容主要包括了解价格法的概念、地位、作用;知悉我国的价格管理体制;掌握经营者价格行为;懂得政府定价行为;价格监督检查以及违反价格法的法律责任等等。掌握价格法的基本制度,其核心内容则要掌握我国的价格管理体制、经营者价格行为、政府定价行为、价格总水平调控、价格监督检查、违反价格法的法律责任等。

三、价格法的教学途径

(一)价格法的理论教学途径

1.通过理论教学学时从具体环节上掌握价格法的教学内容。从了解价格及价格的作用为起点来了解价格法的地位与作用,明确其任务。在讲授经营者价格行为上要通过经营者定价的原则与依据、经营者的价格权利与义务、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等环节来阐述此问题。在讲授政府定价行为上,要阐明政府定价的范围、原则、依据、政府定价权限划分、政府定价程序等。在介绍价格总水平调控内容时,除告知学生了解价格宏观调控的一般目标、手段外,特别要了解紧急情况下的价格干预措施的必须性、手段与作用。对于价格监督检查要知晓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及其职责、社会监督与舆论监督的途径与作用、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等。针对违反价格法的法律责任,要从经营者的法律责任、政府部门及其价格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几方面来加以论述。

2.通过学科互动从关联环节上掌握价格法的教学内容。价格法的教学内容除在经济法课程内容中会涉及到外,在行政法、刑法等课程中或多或少也都会涉及到。在经济法领域,价格法内容主要归属于宏观调控法领域,不过在市场规制法领域也存在价格法的相关内容。在行政法课程中,政府针对价格的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同样是值得关注的方面。

在刑法领域,价格违法犯罪内容的体现是重要的组成部分。在我国刑法对价格犯罪归类没有明确的直接的规定情况下,有学者曾以犯罪客体为标准,将价格犯罪分为商品和服务价格犯罪、行政性收费犯罪[1]。价格犯罪在实践中往往具体体现为操纵市场价格罪、低价倾销罪、价格欺诈罪、牟取暴利罪等。从价格法的上述内容体现来看,教师在讲授价格法时,应从经济法、行政法、刑法等学科互动的角度出发,比如在经济法课程内容教学中贯穿行政法、刑法等课程中涉及价格法的内容,使学生对价格法能够全面地掌握。

(二)价格法的实践教学途径

1.通过案例教学法来进行实践教学。相对于传统的以教师讲授为主的“注人式”教学法案例具有形象化、具体化的特点,在教学中,案例可以起到重大的作用。价格法领域有很多典型性的案例,了解这些案例对深入了解和掌握价格法的相关内容是大有帮助的。比如,国家发改委价格监督检查司曾于2007年9月18日至19日在山东省召开了“不正当价格违法行为典型案例分析会”,从全国各地报送的案例中精选出石家庄市洗车行业价格垄断案、山东某啤酒企业低价倾销案、上海某房地产公司价格欺诈案、某贸易有限公司牟取暴利案、 某互联信息服务分公司价格欺诈案五个典型案例在会上进行了研讨分析。 地方上物价管理部门公布的案例也是典型的写照。

2009年7月23至2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召开了第二届“价格违法行为典型案例研讨会”。研讨会采取“以案说法”的形式,选取新疆、浙江、上海、广西和安徽的五起典型案例,以ppt演示的方式,对案件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经验启示作了详细介绍。这些案例既有价格串通、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案例,也有行政性收费领域的典型案例,还有涉及复议和诉讼的案例。涉及价格串通的构成要件、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的区分标准、违法所得的计算、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关系、证据的证明力等诸多法律问题[2]。案例研讨会是理论联系实际的具体体现,国家发展改革委通过对口措施,引入案例研讨法、案例培训法和案例公布法等三种核心案例法,使得价格法制工作与法制建设取得了极大的推进。同时,这些案例在教学上也同样是具有极大意义的,通过案例学习,能够有效、具有针对性地学习价格法的相关知识。

2.通过教学实习来进行实践教学。近些年,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价格管理监督上做出了自身的努力。学生在学习价格法时可去物价管理和监测部门进行实践学习,了解价格监督管理体制,了解价格法制建设步伐。可通过物价管理部门的介绍了解物价执法部门的手段与程序等。可通过了解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等了解价格行政许可事项、通过了解监审证办理 收费许可证办理等方式了解与价格有关的非行政许可事项。通过了解食用油、肉禽蛋、副食品等城市居民食品零售价格监测、成品粮价格监测、城市居民日用工业消费品零售价格监测、成品油等能源价格监测、有色金属等工业生产资料销售价格监测、交通运输等城市居民服务价格监测,从而掌握各项价格监测制度以及价格监测专项报告制度、政府所采取的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

3.通过深入了解国家和地方价格立法体系来进行实践教学。1998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是我国价格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的里程碑。它标志着我国价格管理开始进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以《价格法》为中心,我国已初步建立起价格法体系。这些法律、法规、规章主要有《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价格监测规定》、《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食盐价格管理办法》、《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价格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办法》等等。在地方价格立法上也是如此,各省出台的与价格监督管理有关的地方法规规章是学生学习的内容与途径。对这些地方立法及时了解,更能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来了解价格法的实际体现。

中学生违法案例例6

法律对于市场经济的重要性在于法律秩序使市场行为有一定规则,法律原则如同竞争原则一样,是市场经济的最高原则。价格法的法治作用至关重要,价格法的宣传与教育、研究与学习同样至关重要。

一、价格法的内涵

价格法是调整价格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指国家为调整与价格的制定、执行、监督有关的各种经济关系而制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价格法的调整对象概括地讲就是指与价格的制定、执行和监督有关的各种价格关系。

二、价格法的教学内容

价格法的教学内容主要包括了解价格法的概念、地位、作用;知悉我国的价格管理体制;掌握经营者价格行为;懂得政府定价行为;价格监督检查以及违反价格法的法律责任等等。掌握价格法的基本制度,其核心内容则要掌握我国的价格管理体制、经营者价格行为、政府定价行为、价格总水平调控、价格监督检查、违反价格法的法律责任等。

三、价格法的教学途径

(一)价格法的理论教学途径

1.通过理论教学学时从具体环节上掌握价格法的教学内容。从了解价格及价格的作用为起点来了解价格法的地位与作用,明确其任务。在讲授经营者价格行为上要通过经营者定价的原则与依据、经营者的价格权利与义务、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等环节来阐述此问题。在讲授政府定价行为上,要阐明政府定价的范围、原则、依据、政府定价权限划分、政府定价程序等。在介绍价格总水平调控内容时,除告知学生了解价格宏观调控的一般目标、手段外,特别要了解紧急情况下的价格干预措施的必须性、手段与作用。对于价格监督检查要知晓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及其职责、社会监督与舆论监督的途径与作用、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等。针对违反价格法的法律责任,要从经营者的法律责任、政府部门及其价格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几方面来加以论述。

2.通过学科互动从关联环节上掌握价格法的教学内容。价格法的教学内容除在经济法课程内容中会涉及到外,在行政法、刑法等课程中或多或少也都会涉及到。在经济法领域,价格法内容主要归属于宏观调控法领域,不过在市场规制法领域也存在价格法的相关内容。在行政法课程中,政府针对价格的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同样是值得关注的方面。

在刑法领域,价格违法犯罪内容的体现是重要的组成部分。在我国刑法对价格犯罪归类没有明确的直接的规定情况下,有学者曾以犯罪客体为标准,将价格犯罪分为商品和服务价格犯罪、行政性收费犯罪[1]。价格犯罪在实践中往往具体体现为操纵市场价格罪、低价倾销罪、价格欺诈罪、牟取暴利罪等。从价格法的上述内容体现来看,教师在讲授价格法时,应从经济法、行政法、刑法等学科互动的角度出发,比如在经济法课程内容教学中贯穿行政法、刑法等课程中涉及价格法的内容,使学生对价格法能够全面地掌握

(二)价格法的实践教学途径

1.通过案例教学法来进行实践教学。相对于传统的以教师讲授为主的“注人式”教学法案例具有形象化、具体化的特点,在教学中,案例可以起到重大的作用。价格法领域有很多典型性的案例,了解这些案例对深入了解和掌握价格法的相关内容是大有帮助的。比如,国家发改委价格监督检查司曾于2007年9月18日至19日在山东省召开了“不正当价格违法行为典型案例分析会”,从全国各地报送的案例中精选出石家庄市洗车行业价格垄断案、山东某啤酒企业低价倾销案、上海某房地产公司价格欺诈案、某贸易有限公司牟取暴利案、 某互联信息服务分公司价格欺诈案五个典型案例在会上进行了研讨分析。 地方上物价管理部门公布的案例也是典型的写照。

2009年7月23至2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召开了第二届“价格违法行为典型案例研讨会”。研讨会采取“以案说法”的形式,选取新疆、浙江、上海、广西和安徽的五起典型案例,以ppt演示的方式,对案件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经验启示作了详细介绍。这些案例既有价格串通、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案例,也有行政性收费领域的典型案例,还有涉及复议和诉讼的案例。涉及价格串通的构成要件、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的区分标准、违法所得的计算、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关系、证据的证明力等诸多法律

问题[2]。案例研讨会是理论联系实际的具体体现,国家发展改革委通过对口措施,引入案例研讨法、案例培训法和案例公布法等三种核心案例法,使得价格法制工作与法制建设取得了极大的推进。同时,这些案例在教学上也同样是具有极大意义的,通过案例学习,能够有效、具有针对性地学习价格法的相关知识。

2.通过教学实习来进行实践教学。近些年,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价格管理监督上做出了自身的努力。学生在学习价格法时可去物价管理和监测部门进行实践学习,了解价格监督管理体制,了解价格法制建设步伐。可通过物价管理部门的介绍了解物价执法部门的手段与程序等。可通过了解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等了解价格行政许可事项、通过了解监审证办理 收费许可证办理等方式了解与价格有关的非行政许可事项。通过了解食用油、肉禽蛋、副食品等城市居民食品零售价格监测、成品粮价格监测、城市居民日用工业消费品零售价格监测、成品油等能源价格监测、有色金属等工业生产资料销售价格监测、交通运输等城市居民服务价格监测,从而掌握各项价格监测制度以及价格监测专项报告制度、政府所采取的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

3.通过深入了解国家和地方价格立法体系来进行实践教学。1998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是我国价格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的里程碑。它标志着我国价格管理开始进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以《价格法》为中心,我国已初步建立起价格法体系。这些法律、法规、规章主要有《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价格监测规定》、《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食盐价格管理办法》、《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价格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办法》等等。在地方价格立法上也是如此,各省出台的与价格监督管理有关的地方法规规章是学生学习的内容与途径。对这些地方立法及时了解,更能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来了解价格法的实际体现。

参考文献

中学生违法案例例7

法律对于市场经济的重要性在于法律秩序使市场行为有一定规则,法律原则如同竞争原则一样,是市场经济的最高原则。价格法的法治作用至关重要,价格法的宣传与教育、研究与学习同样至关重要。

一、价格法的内涵

价格法是调整价格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指国家为调整与价格的制定、执行、监督有关的各种经济关系而制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价格法的调整对象概括地讲就是指与价格的制定、执行和监督有关的各种价格关系。

二、价格法的教学内容

价格法的教学内容主要包括了解价格法的概念、地位、作用;知悉我国的价格管理体制;掌握经营者价格行为;懂得政府定价行为;价格监督检查以及违反价格法的法律责任等等。掌握价格法的基本制度,其核心内容则要掌握我国的价格管理体制、经营者价格行为、政府定价行为、价格总水平调控、价格监督检查、违反价格法的法律责任等。

三、价格法的教学途径

(一)价格法的理论教学途径

1.通过理论教学学时从具体环节上掌握价格法的教学内容。从了解价格及价格的作用为起点来了解价格法的地位与作用,明确其任务。在讲授经营者价格行为上要通过经营者定价的原则与依据、经营者的价格权利与义务、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等环节来阐述此问题。在讲授政府定价行为上,要阐明政府定价的范围、原则、依据、政府定价权限划分、政府定价程序等。在介绍价格总水平调控内容时,除告知学生了解价格宏观调控的一般目标、手段外,特别要了解紧急情况下的价格干预措施的必须性、手段与作用。对于价格监督检查要知晓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及其职责、社会监督与舆论监督的途径与作用、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等。针对违反价格法的法律责任,要从经营者的法律责任、政府部门及其价格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几方面来加以论述。

2.通过学科互动从关联环节上掌握价格法的教学内容。价格法的教学内容除在经济法课程内容中会涉及到外,在行政法、刑法等课程中或多或少也都会涉及到。在经济法领域,价格法内容主要归属于宏观调控法领域,不过在市场规制法领域也存在价格法的相关内容。在行政法课程中,政府针对价格的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同样是值得关注的方面。

在刑法领域,价格违法犯罪内容的体现是重要的组成部分。在我国刑法对价格犯罪归类没有明确的直接的规定情况下,有学者曾以犯罪客体为标准,将价格犯罪分为商品和服务价格犯罪、行政性收费犯罪[1]。价格犯罪在实践中往往具体体现为操纵市场价格罪、低价倾销罪、价格欺诈罪、牟取暴利罪等。从价格法的上述内容体现来看,教师在讲授价格法时,应从经济法、行政法、刑法等学科互动的角度出发,比如在经济法课程内容教学中贯穿行政法、刑法等课程中涉及价格法的内容,使学生对价格法能够全面地掌握。

(二)价格法的实践教学途径

1.通过案例教学法来进行实践教学。相对于传统的以教师讲授为主的“注人式”教学法案例具有形象化、具体化的特点,在教学中,案例可以起到重大的作用。价格法领域有很多典型性的案例,了解这些案例对深入了解和掌握价格法的相关内容是大有帮助的。比如,国家发改委价格监督检查司曾于2007年9月18日至19日在山东省召开了“不正当价格违法行为典型案例分析会”,从全国各地报送的案例中精选出石家庄市洗车行业价格垄断案、山东某啤酒企业低价倾销案、上海某房地产公司价格欺诈案、某贸易有限公司牟取暴利案、 某互联信息服务分公司价格欺诈案五个典型案例在会上进行了研讨分析。 地方上物价管理部门公布的案例也是典型的写照。

2009年7月23至2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召开了第二届“价格违法行为典型案例研讨会”。研讨会采取“以案说法”的形式,选取新疆、浙江、上海、广西和安徽的五起典型案例,以PPT演示的方式,对案件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经验启示作了详细介绍。这些案例既有价格串通、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案例,也有行政性收费领域的典型案例,还有涉及复议和诉讼的案例。涉及价格串通的构成要件、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的区分标准、违法所得的计算、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关系、证据的证明力等诸多法律问题[2]。案例研讨会是理论联系实际的具体体现,国家发展改革委通过对口措施,引入案例研讨法、案例培训法和案例公布法等三种核心案例法,使得价格法制工作与法制建设取得了极大的推进。同时,这些案例在教学上也同样是具有极大意义的,通过案例学习,能够有效、具有针对性地学习价格法的相关知识。

2.通过教学实习来进行实践教学。近些年,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价格管理监督上做出了自身的努力。学生在学习价格法时可去物价管理和监测部门进行实践学习,了解价格监督管理体制,了解价格法制建设步伐。可通过物价管理部门的介绍了解物价执法部门的手段与程序等。可通过了解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等了解价格行政许可事项、通过了解监审证办理 收费许可证办理等方式了解与价格有关的非行政许可事项。通过了解食用油、肉禽蛋、副食品等城市居民食品零售价格监测、成品粮价格监测、城市居民日用工业消费品零售价格监测、成品油等能源价格监测、有色金属等工业生产资料销售价格监测、交通运输等城市居民服务价格监测,从而掌握各项价格监测制度以及价格监测专项报告制度、政府所采取的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

3.通过深入了解国家和地方价格立法体系来进行实践教学。1998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是我国价格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的里程碑。它标志着我国价格管理开始进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以《价格法》为中心,我国已初步建立起价格法体系。这些法律、法规、规章主要有《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价格监测规定》、《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食盐价格管理办法》、《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价格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办法》等等。在地方价格立法上也是如此,各省出台的与价格监督管理有关的地方法规规章是学生学习的内容与途径。对这些地方立法及时了解,更能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来了解价格法的实际体现。

中学生违法案例例8

“职业道德与法律”是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必修的一门德育课程,该课程知识容量大,由于学生缺乏社会阅历,对知识常常一知半解,因此教学方法的选择与运用就显得十分重要[1]。案例教学法是“职业道德与法律”学科常用的教学方法,通过案例教学可以使学生深入浅出地理解教材内容,从而提高课堂教学效率。案例教学,是一种开放式、互动式的新型教学方式。通常,案例教学要经过事先周密的策划和准备,要使用特定的案例并指导学生提前阅读,要组织学生开展讨论或争论,形成反复的互动与交流,并且案例教学一般要结合一定理论,通过各种信息、知识、经验、观点的碰撞来达到启示理论和启迪思维的目的[2]。那么,如何使案例教学法更好地为教学目标服务,提高课堂教学的实效性呢?我对此进行了思考与尝试,在此与同仁交流、分享。

一、案例的选择与使用要为实现教学目标服务

由于课上的时间有限,如果选择的案例太多、太杂,缺乏目的性,就会占用大量的时间,使教学任务难以完成,从而影响教学目标的实现,进而影响教学质量的提高。因此在案例的选择与使用上,要围绕教学目标精心斟酌,力争做到精益求精,最好选择能为实现多个教学目标服务的典型案例,从而提高课堂教学的实效性。因此,在案例问题的设置上不仅要体现教学目标的要求,具有一定的探究价值,还要体现出问题的层次性,贴近学生的“最近发展区”,符合学生的认知能力和规律,使学生在教师的指导下,通过探究让不同层次的学生都能获得发展,从而突出学生的主体性,提高课堂教学效率。同时,要注重学生的互动与评价,特别是针对探究过程的评价,使学生通过互动与评价更好地交流探究的方法,分享成功的喜悦,从而掌握相应的知识,培养学生的学习能力。

下面以第六课的第一课时《努力做遵纪守法的好公民》为例,阐述案例的开放与运用。在课堂教学中,我们可以选取教材中75页的案例并贯穿于本节课的始终。案例如下:

赵某,在化纤厂实习期间,不守规矩,偷着在车间吸烟,不小心点燃了化纤材料,引起火灾,烧毁10多个车间,导致全厂损失达上万元。赵某也因此犯了重大责任事故罪,付出了坐牢的代价。

某纺织厂挡车女工王某,没有遵守厂里“不要戴围巾上岗”的规定,把纱巾围到领子里上岗作业,当她接线时,纱巾的末端嵌入梳毛机轴承细缝里,纱巾被绞,王某的脖子被猛地勒在纺纱机上,虽立即停机,但王某还是失去了宝贵的生命。

对全国每年上百万起事故原因进行的分析证明,95%以上的事故是由于违章违纪导致的。每年因各类事故死亡人数约10万人,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占60%以上。我国的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位居世界首位,平均每天有几百人死于车祸。

书中的问题是结合上述材料,说明我们养成遵纪守法好习惯的重要性。

我是这样开发的:

(一)出示案例,初步感知遵守纪律的重要性。

1.赵某为什么会付出坐牢的代价,最根本的原因是什么?

2.王某失去了宝贵的生命,最根本的原因是什么?

3.说明他们在平时生活中是一什么样的人?

4.我国每年的事故,(包括交通事故)位居世界首位,主要原因是什么?

通过以上问题的设置,大部分学生能初步感知到遵守纪律的重要性,必须在平常的生活、学习、工作中增强遵纪守法的意识。

(二)出示案例,进行合作探究。

1.赵某违反了什么法律?

2.赵某判刑,体现了法律的什么作用?

3.赵某因为违纪而犯了重大责任事故罪,体现了法律什么作用?

4.他不去坐牢行不行?如此判案体现了法律什么特征?结合教材说一说法律的特征。

5.这么多的交通事故发生后,法律追不追究肇事者的责任?这体现了法律的什么作用?

通过合作探究学生认识到法律保护我们健康成长,纪律保证我们的学习生活,从而认识到遵纪守法的重要性。

(三)出示案例,继续探究纪律与法律的关系,深刻认识遵纪守法的重要性。

1.赵某因为违纪而违法,违纪就一定会违法吗?

2.很多的肇事者违法是什么原因引起的?违法就一定违纪吗?

经过讨论,学生能够认识到违纪不一定违法,但违法必定违纪。而造成违章违纪问题发生最主要的原因,是人们对遵纪守法重要性的认识不足。因此,必须增强遵纪守法意识。

本次案例教学,实现了一个案例为多个目标服务,节省了上课时间。案例设置的问题较细,符合学生的学习水平,而且有层次,满足了不同水平学生的探究需求,保证了学生学习的积极性。

二、案例的选取要贴近学生生活实际,紧扣主题

在教学过程中我发现只有真正与学生有关的事情他才会格外关注,案例贴近学生,都是身边的小事。但小事不“小”,学生对此很感兴趣,学习积极性高,理解透彻,为实现教学目标起到了事倍功半的作用。如果选学生不感兴趣的案例让其分析,便不能有效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也不利于学生深入浅出地理解教材。

案例应有拓展空间,具有一定的高度,即来源于生活并高于生活,必要时由更高精神境界的人现身说法,树立榜样,让学生自觉学做这样的人,从而提高道德品质,更好地为情感目标服务。

如“职业道德与法律”“诚实守信办事公道”这节课,在探究诚信、公道对个人的重要作用方面,可以收集与开发“延边人闫巨江16年来一直倡导诚信经营”这个既紧扣教材内容又贴近学生生活的案例:

闫巨江是延吉市政协委员,延边都市新人自选摄影有限公司总经理。15年来,他倡导诚信经营、健康发展。1999年12月,他辞去外地的工作,回乡创业。临别时走得匆忙,在原公司就职时所借的2300元没有及时偿还,3个多月后,再次进货时,他找到原公司把欠款还上。公司财会和出纳愣住了:“你是公司开办至今第一个辞职后还能主动回来还清欠款的员工,其实你不还,公司也不会计较了。”闫巨江说:“在我最困难的时候公司帮助了我,我感恩还来不及呢,现在我没有更多的钱回馈感激之情,但是借了的钱是一定要还的。”在他创业的这些年,得到过许多人的帮助,每每还款时是他最轻松幸福的时刻,因为这是一次次诚信的积累,做事先做人的座右铭早已让他铭记在心。2006年妇女节,公司策划了“送1万枝玫瑰花给延边女性”活动,有人说这么多鲜花你少送点看不出来,还能少花些钱,但他不为所动,依然购买了1万枝玫瑰花,顺利地完成了节日派送,他的诚信行为也因此受到了媒体采访。2007年-2010年,公司处于二次创业最为艰难的时期,他帮扶了一位贫困大学生,承担了4年的所有费用。临近开学,接到那位同学的求助来电,即使有时也会感到手头紧张,但无论如何都保证及时给他打款,绝不耽误一天。2014年年初,公司海选形象代言人,有些选手担心公司的承诺是否能兑现。9月底,公司不仅承担了评选出的形象代言人赴济州岛拍摄海景大片的全部费用,还为他们订制了价值21800元的钻戒。多年来,他先后荣获“延吉十大优秀青年”、“延边首届十大青年创业明星”、“吉林省创业明星”、“延吉市道德模范”等荣誉称号。通过贴近学生实际、紧扣知识点,并能升华的案例选取,让学生轻松理解教学内容。通过闫巨江这位具有高尚人格的企业老总,为学生树立榜样,学生自觉学做这样的人,从而提高道德品质。

三、关注时事热点进行案例开发

在实际的教学中我发现,案例教学法的运用上还可以深入。如教学《诚实守信办事公道》这节课时,可以针对热点新闻――假疫苗事件,和学生一起收集关于假疫苗的起因、发展、目前事件的进展等材料来说明诚信、公道对个人、企业、社会的影响,并谈一谈自己对于这起事件的看法。锻炼学生分析时事的能力,提高思维能力。通过社会采访和小组合作探究,进行课上集体展示,能够锻炼学生的多种能力。教学时,案例问题应提前一周发给学生提前准备,使“职业道德与法律”这门课实现理论联系实际,提高学生的综合能力。

总之,在今后的教学中,德育教师要更好地通过案例教学法的实践与研究,为职业道德与法律课堂教学服务,从而肩负起德育课的使命,提高中职生的思想道德水平和科学文化素养,以适应未来社会的需要。

中学生违法案例例9

为深入推进从业治党、治警向纵深发展,认真贯彻上级公安机关开展的整顿作风纪律活动深化要求,***派出所通过学习县局下发的典型案例,开展警示教育。

县局下发的违纪违法典型案例主要分十类:一、违纪违法犯罪案例;二、违反组织纪律;三、违反廉洁纪律;四、违反群众纪律;五、违反生活纪律;六、违反工作纪律;七、违反保密纪律;八、违反中央八项规定;九、违反执法、办案程序的案例;十、在精准脱贫工作方面。具体八十七个案例,通过开展学习,使全所民辅警非常震撼,同时也为他们敲响了警钟。

开展这次教育的目的是用身边事教育身边人,目的是引导全所民辅警加强学习,吸取教训,警钟长鸣,增强守纪律、讲规矩和自律意识,明晰做事、做人底线要求,做法哦敬畏人民、敬畏权力、敬畏法纪。

中学生违法案例例10

序言

在我国现阶段的行政法学理论中,尚无本文标题所用的“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表述,也无相关的内容,同时,在我国现行的行政法制度的成文规定中,也未觅见这类规范。[1],但是,在法律的实际运行中,我国法院的一些判决已经不可回避地触及了这一问题,并且自觉或不自觉地对此作出了回答,尽管在制作相关判决书时相应的法官或许并没有意识到此问题在学理上应该如何归属。这些判决事例中较为典型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沈希贤等182人诉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纠纷案”判决(以下简称为“沈希贤案判决”)[2]。wwW.133229.COm“沈希贤案判决”针对所需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其他相关行政行为之间的关系,以承认“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为论证立场,在理由部分展现了独特的逻辑思路,为研究司法活动的特性与成文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提供了一个十分有意义的分析入口。

所谓“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问题,存在于由连续数个行政行为构成的行政过程之中。当行政行为彼此之间相互关联,行政活动的整体过程是由一系列连续多阶段的行政行为构成时,先行行为中存在的违法性瑕疵,是否会影响作为结果的后续行为的合法性,便 自然 成为需要关注的问题。如果从肯定的角度出发,承认后续行为因此也具有违法性,即后续行为继承了先行行为中的违法性的现象,被称为“违法性的继承”。

现代 行政日趋复杂,行政活动已非只需要一个行政行为即可完成的简单之物。在现实中,一项行政活动的完成,往往需要通过数个行政行为前后相连,有时甚至结成复杂的组合关系才能实现。行政行为的这种关系,在城市规划的批准行为与据此作出的核发各类规划许可证行为之间、责令拆除违法建筑告示与其后的行政强制执行之间时常会不期而遇,在大型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中体现得尤为突出。例如,三峡大坝工程这类的建设连接着无数的行政行为,最初的土地征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否会对最终的工程竣工验收行政行为产生影响,便不是一个已有明确依据,容易回答的问题。

本文将通过对典型判决事例“沈希贤案判决”的分析,以期解答以下问题。其一,就“沈希贤案判决”本身而言,法院以怎样的方法对相关的成文法律规定(用语)进行了解释,从而使得其形成了可判断的构成要件;其二,进一步展开而言,成文法和判例的互动关系中,判例对构筑具体的法律规范究竟有怎样的作用和意义。

需要指出的是,本文只是对“沈希贤案判决”作中立客观的法理分析,并不对该判决本身是否正确作出评价。

一、典型判决事例中的表述

登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的“沈希贤案判决”触及到了“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各项特征。该案件的具体情况如下。

(一)事实概要与判决的主要内容

1.事实概要

2000年1月卫生部作出批复,同意第三人建设清洁级动物实验室项目(以下称“该案项目”)。2000年9月11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被告)核定《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确定该案第三人针对该案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结论。2000年12月7日第三人就该案项目向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办理环保审批。2001年11月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下达建设项目施工计划通知书。据此,2001年12月10日,被告向第三人就该案项目颁发2001规建字196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称“该案规划许可行为”)。2002年2月21日北京市环保局核发该案项目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

沈希贤等182人(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作出的该案规划许可行为,理由为①该案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估;②该案项目涉及方案不符合gb 14925 -2001号国家标准和卫生部颁布施行的《卫生系统实验动物管理暂行条例》的要求,因为原告的住宅楼位于该案项目中的实验室的北侧,其中一栋楼与该规划建筑的间距为19.06米,因此该案项目涉及方案不符合gb14925 -2001号国家标准中关于实验室动物繁育、生产、实验设施应与生活区保持大于50米距离的规定,以及卫生部颁布施行的《卫生系统实验动物管理暂行条例》要求具有一定规模的实验动物室建筑,周围至少应有20米的卫生隔离区的规定。

2.判决的主要内容及争点的归纳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3年6月29日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被告规划委员会在审批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审查第三人是否已取得了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根据卫生部颁布施行的《卫生系统实验动物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审查申报建设的实验动物室建设是否保留至少有20米的卫生隔离区。”

概括上述案件的事实概要和判决的主要内容可知,这一案件的审理涉及到两个争议焦点。

其一,先行行政行为中存在的违法性因素,是否会导致作为结果行为的后续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具体而言,在本文讨论的案件中,在尚未完成项目环境评价时,计划行政机关就作出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行政行为(先行行为),是否会导致城市规划行政机关作出后续行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因此具有了违法性。

其二,环境评价、规章及国家标准之间对具体环境影响认定的关系。限于篇幅的限制,在这两个争点中,本文只讨论第一个争点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后者主要涉及到行政裁量中的专业技术裁量以及裁量基准及其表现方式等问题,则将另择机会讨论。

(二)提出的问题:违法性截断或违法性继承

通过上述“案件的基本情况”部分中有关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到产生被诉的1969号许可证所具有的法律效果为止,整个行政过程主要由两个大的环节构成,一是计划行政机关作出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行政行为,二是在其之后作出的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环境保护法》第13条和《城市规划法》第32条分别对这两个行政行为之间的程序关系作出了规定。环保法第13条规定:“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从中可以看出,该条规定了计划行政机关的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行政行为的基本要求,该行政行为必须在环境影响报告书已经批准的基础之上才能作出,即审查确认环境影响报告书是否已获批准,构成了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的一个要件。

第二个环节是城市规划行政机关核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过程。依照《城市规划法》第32条前句的要求,“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无疑,在这段规定中,与申请人的申请行为密切相关的核心概念是“有关批准文件”。申请人向城市规划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时必须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由于《城市规划法》本身并没有进一步对“有关批准文件”的外延作进一步的详细规定,因此,单纯从该用语的文字本身则无法推断出自身的外延范围。具体而言,该“有关批准文件”除了包括表现第一个环节结果的,经计划行政机关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之外,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文件是否也必须包含在城市规划行政机关应审查的对象范围之内,便成为讨论作为结果的颁发“1969号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关键所在。

对于如何理解上述两个环节之间的关系问题,整理该案判决书中所载各种认识,无疑可以发现其中存在着两种观点。

一种是否认先行行政行为与后续行政行为之间存在违法性继承的关系。判决书中所载的被告的主张,尤其是被告在上诉过程中的主张更是清晰地反映出了其中的逻辑关系。被告的上诉理由之一是[3]:

根据城市规划法和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市规划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只是审查建设单位是否取得了计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只要建设单位持有该项目经计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就只能认定计划部门据以作出该批文的前提条件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等问题均已解决,规划委员会不应当审查应由其他部门审查的事项。

上述文字所表达的行政行为之间的关系是,只要第一环节的行政行为客观存在且具合法的外形,作为后续行为的第二环节的行政行为必须受其效力约束,该后续行为的主体不能对第一环节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件进行判断。简而言之,该观点认为先行行为的违法性仅仅停留在其行为本身的阶段内,不能由后续行为继承。这种观点在学理上可称为“违法性截断说”。

而与此相反的是该案判决中法院所持的观点。在“判决的主要内容”部分,法院根据《环境保护法》第13条的规定,认为规划行政机关在作出第二环节的该案规划许可行为时,“应该审查第三人是否已经取得了环境影响报告书”,而“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行政机关“方可”作出第一环节的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行政行为。这里,判决书表达的观点是第二环节的该案规划许可行为的合法性要件中包含了在程序上审查是否存在作为其第一环节行政行为前提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文件,换而言之,当第一环节的行政行为本身因缺乏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文件而具有了合法性瑕疵时,第二环节的行政行为如未对是否存在该报告书进行审查,就会导致该环节的行政行为也具有违法性,即第二环节的行政行为因此继承了第一环节的行政行为中的违法性。这种观点在学理上可称为“违法性继承说”。

从学术的角度看,该案的判决采用的思路与“违法性继承说”的立场相契合。由于该案的判决虽然是作为基层法院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所作,但因被选登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之中,对全国的法律适用具有指导作用,由此还需要剖析该案判决所具有的超越个案的一般意义,即该案判决所持的思路,所具有的影响力(甚至可能产生的规范性)究竟能够在今后的司法审判中延展至多大的范围。

具体而言,由该案判决引出的问题是,ⅰ.“违法性继承说”是否可以适用于各类行政行为的全部行政过程?①如果是,就意味着在审查并对后续行为作出判断时,法院也同时须对先行行为进行了审查并进行判断。那么,如果先行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第2、11条)之内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就涉及到司法权的边界问题。②反之,如果先行行为在受案范围之内,那么,该具体行政行为如何接受起诉期间方面制度(《行政诉讼法》第38、39条)的限制。

ⅱ.与上述ⅰ的问题相反,如果上述命题不能成立,那么“违法性继承说”可适用范围的边界在哪里?在分析多环节多阶段过程中的行政行为之间的复杂关系时,法律上应遵循怎样的基本原则?

另外,如果减缩问题的表述和判断方法,当从行政诉讼程序法律制度的角度观察,相应的问题还可以归结为,是否采用“违法性继承说”,意味着在就后续行为展开的行政诉讼中,是否允许针对先行行为违法性的主张进行争议。

二、学理上的基本思路

正如本文序言部分指出的那样,在我国现阶段的行政法学理论中,尚无“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表述,也无相关的内容,因此,无法找到可以对此现象作出明确说明的理论框架。在此,本文借助日本行政法学理论中相关学说,对上述判决事例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分析。本文上一部分提到,判决事例涉及到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列举主义时,在审查后续行为是否合法的阶段,法院对先行行为进行审查还事关司法权的界限问题,而这也正是本文借鉴日本行政法学理论的理由所在。

在日本,明治宪法之下的行政法学之中,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被推定为具有合法性,因此,在审理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行政诉讼中,“行政法院……不应审理(先行行为)是否属于违法”[4]。除了无效行政行为之外,这项内容构成了行政行为法律效力(公定力)的一部分,原则上截断了违法性的继承过程,即后续行为不能以先行行为具有违法性为理由提出撤销后续行为的主张,由此树立了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原则上不继承的基本原理。

尽管战后行政行为公定力的理论受到种种质疑,有关在何处寻找其根据的主流观点也由战前(似乎是先验的,不证自明的)国家权威转为战后立法政策的结果,即行政事件诉讼法对行政行为撤销之诉的排他性管辖,但公定力概念及其制度本身并没有被否定[5],因此,原则上先行行为不受法院审查,违法性在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可继承性的理论也一直得到支持。但是,对 发展 至今的学术基本观点稍作梳理,可以发现在学术发展 历史 中,先后有观点主张从行为之间效果关系的角度和救济目的的角度判断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应具有违法继承性,即承认在一般原则之外允许“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存在空间。

(一)主要学术观点

1.行为之间效果关系的角度

战前的日本行政诉讼制度与现今大相径庭,受案范围的规定方式与现行《行政事件诉讼法》所采用的概括主义立法方式不同,其以列举主义的方式规定了可以诉讼的事项(受案范围),即只有被法律明文列举出的行政事项才能够进入行政诉讼程序。显然,这样的法律制度安排无法充分保护国民的权益。鉴于这样的成文法制度状况,有学术观点认为当一个行政行为必须与作为行政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对象的行政行为相结合的基础上才能产生法律效果时,该行政行为则不具有上述的公定力,而与作为争讼对象的行政行为不同,拥有单独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才具有公定力,即在例外的情况下,“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才有获得承认的空间。具体而言,判断是否存在“违法性继承”的基准是,当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以实现一个法律效果为目的而互相结合时,先行行为中的违法性才能够在对后续行为进行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中被争议,只有在这一基础上“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才会得到承认。[6]

这一对是否承认“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判断基准虽然形成于早期,但其影响至今依然存在,并已经成为现代行政法学中的主流学说(通说),即违法性不继承为原则,继承为例外。而在是否可以适用继承为例外的判断基准方面,现在的行政法学界对其必备要件最为经典的表述是:①一个程序或过程中多个行为连续进行;②这些行为通过结合,以发生一个法律效果为目的;反之,如果各个行为彼此之间并无以发生一个法律效果为目的,而是各自以发生个别的效果为目的时,行政行为之间就不存在违法性继承的关系。[7]

另一方面,如上所述,由于日本战后行政法理论中,对公定力的认识也已经脱离了合法性推定的内容,转而从现实的行政诉讼制度入手进行界定,学界的共识认为行政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只要未经行政诉讼中撤销之诉的程序,就不能对此加以否定,即产生公定力的根源在于现实的行政诉讼制度中所设置的撤销之诉制度(撤销之诉的排他性管辖)。[8]然而,一旦在针对后续行为提起的撤销之诉中,当先行行为被主张具有违法性时,如果法院的判决确认该先行行为中的确存在法律要件方面的瑕疵,且认为具有先行与后续关系的两个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着违法性继承的关系,后续行为则会因此被撤销,而这种判决的结果虽然只是针对后续行为的,但实际上也同时意味着同时将先行行为的法律效力归于无。[9]进一步而言,这样具有对先行行为产生撤销作用的判决,其结果在事实上将行政诉讼法律制度中起诉期间的规定置于空洞化境地。[10]因此,从先行行为的法律效果尽快得以确定化和后续行为的安定化出发,在以现实的行政诉讼法律制度中的撤销之诉制度的客观存在为前提之下,原则上也应该截断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之间的继承关系。[11]

2.救济目的的角度

从上述通说所展现的内容可知,该学说判断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之间是否存在违法性继承关系,着眼于行政行为彼此的目的效果是否一致。但是,在近期的学术发展中,另外一些研究判断违法性继承关系的学说开始抬头。针对主流学说着眼于实体方面的倾向,新的观点开始转而注重行政诉讼法上的程序制度与救济目的之间的关系,即侧重于从诉讼程序方面分析问题。

从这一角度观察问题的观点认为,对于因先行行为而遭受到不利益影响,因而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的当事人而言,制度当然有要求其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在起诉期间制定行使请求权的必要性,制度本身设立起诉期间制度并无不合理之处。但是,在承认这个合理的前提之下,如果案件正处于一定的特殊情况中,严格遵守起诉期间的规定会导致十分不合理的结果时,也应该允许给“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留有生存的空间。[12]这样,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问题就可以概括为,在诉讼事项(受案范围)采用概括主义,制度上存在着可以直接针对先行行为提出法律争讼的前提下,如果针对该先行行为的起诉期间已经超过时,是否应该承认在针对后续行为的撤销之诉中主张先行行为具有违法性。[13]

这一观点首先通过对通说的批判而逐步树立自身的逻辑框架。这一观点认为,通说以先行行为具有法律效果,即处分性为判断标准,这样的认识方式过于形式性,而依据这样的判断方法,对于如何区分应该承认违法性继承的情况与不应该承认的情况,难以提供实质性的理由。[14]“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理论只有在出现私人对于先行行为无法直接使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行政争讼手段,其权利利益应该予以充分保障时才真正具有实质性意义,因此,当判断是否应该承认违法性继承时,在先行行为的阶段私人的救济权利是否获得充分保障的程度应该成为其中重要的考虑要素。[15]有学者主张“应该考虑的是,先行行为阶段的起诉期间中能否获得抗告诉讼的机会,否定未对先行行为提出争讼的人可以对该行为主张违法性,由此发生权利失效的后果的观点不具有合理性”。[16]

(二)学理的归结点

1.重点:行政争讼制度

上述的各种相关观点尽管在思路的建构方面各有千秋,但从现今理论总体的到达点来看,其无非是分别着眼于实体法方面或者诉讼程序法方面。

在实体法方面,问题的归结点在于先行行为的违法性是否会由后续行为所继承,上述各种学术观点无非是从各自的角度建构论证的理由而已。但从诉讼法的角度而言,该问题其实已经转换为当先行行为的起诉期间已经超过后,在对后续行为提起行政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阶段,能否允许针对先行行为提出行为违法的主张。[17]从制度运行的结果来看,毫无疑问,肯定相互联系的行政行为之间存在违法性继承关系,其有益之处在于可扩大相关利害关系人获得救济的机会。

起诉期间是成文法的明文规定,其所起的作用之一就是赋予相应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从而固定行政行为的各项效力。但如其违法性依然可以在对后续行为的审查阶段之中得到判断,并以此为理由撤销后续行为的效力,那么,进一步明确而言,在对后续行为进行争讼的阶段,只要允许针对先行行为具有违法性的主张进行争议,无论最终的裁判对该后续行为是否撤销,其结果都是对“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承认。

2.方法:解释受案范围等制度例外不适用的要件

由于“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是一种例外性的制度安排,而从上述学术观点与行政诉讼法律制度的关系看,在对后续行政提起行政争讼的阶段,可以构成对先行行为进行争议的一般性制度障碍的,即原则上截断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之间继承关系的法定制度,无非是两个。其一是诉讼的受案范围,其二是诉讼的起诉期间。因此,其例外的构成要件本身也是对作为对这两个制度的例外性突破(排除这两个制度的适用)。

在行政争讼阶段,无论是以论证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之间效果的一致性,还是论证先行行为缺乏直接可用的救济手段,其实都是在论证对先行行为的审理在什么条件下可以作为例外而不受到受案范围或起诉期间的制约。因为如果先行行为属于受案范围之内,且又在起诉期间之内,其自然可以单独地被直接提起诉讼而无需其他措施辅助。其实,细细分析可以看出,即使是战前的学说,也是通过论证没有被列举入受案范围(诉讼事项)的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之间的效果关系而介入对该行为的审查。

3.载体:判例

尽管在承认“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情况中,受案范围或起诉期间并不构成对先行行为的审查障碍,但是,由于缺乏成文法的明示性规定,究竟在怎样的情况下才能对此予以承认,成文法自身无法明确地作出表述。从制度发展的历史看,法院的判例通过个案裁判中的论证理论,承担着将学术观点与相关成文法条款相结合,从而挖掘出潜在于成文法中的法律规范并将其显现于外部的功能。

在日本,这种可以承认“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规范,正是通过判例的不断积累而逐渐形成的。至今,以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的效果一致为基准形成的判例有,农地征收规划与征收处分之间、项目认定与征收裁决之间,滞纳处分中的扣押与公卖处分之间、土地区划整理项目中临时换地指定处分与从前土地上的建筑物的转移、除却通知之间被认为存在着违法性继承关系。[18]但是,法院不认为农地征收处分与出售处分之间、行政处分与强制执行行为之间存在违法性继承的关系。[19]

上述立足于救济目的的观点也注重通过立法来解决“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问题,但其所能提出的主张还仅仅停留在一些单行法律的范围而尚未达到能够订立一般性的法律规范的层面。例如,一些学者主张修改土地征收法律,以立法的方式明确项目认定行为与征收裁决行为之间具有违法性继承性关系。但即便如此,在一般意义上仍然无法替代判例的作用,“在判断是否承认违法性继承时,在综合考虑行政行为对具体的私人的权利利益造成的影响,以及对法律关系或事实关系的影响的同时,应该彻底地从对规范先行行为以及后续行为的单行法律法规的具体解释入手作出判定。”[20]

三、典型判决事例中的规范性

本文第一部分归纳了典型判决事例提出的问题。对应于第二部分在学理中涉及到的有关问题,可以看到,这些学理上的问题我国目前也同样不可回避。本文已经指出,典型判决事例“沈希贤案判决”采用了“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思路和立场,那么,从这样一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登载的、具有指导全国审判作用的判决中,是否可以由此一般性地推导出在我国的行政诉讼中,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可以全面采用“违法性继承”的思考方式?显然,仅从个案出发还不能推导出这样的结论。那么,在司法实务中已经出现的这种法律逻辑思路,其所表现出的规范性,该规范性的立足基础、与作为成为法的《行政诉讼法》所明文规定的受案范围、起诉期间、《环境保护法》和《城市规划法》相关行政许可审查权限行使的合法要件之间的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规范对同类案件审查可涵盖范围等事项,无疑成为 中国 行政法学中需要回答的问题。

(一)相关判决事例的表述

对于上述“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问题,尽管中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中并无相应的明文规定,但在以往的法院行政诉讼活动中,也偶尔可以检视到与此有关的判决事例。除了本文分析的“沈希贤案判决”之外,还有几个案件也体现了法院在这方面的思路,其中,有采取积极承认“违法性集成说”立场的,也有从消极的角度肯定“违法性截断说”立场的。

1.采积极立场的判决事例

在“沈希贤案判决”由《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登载之后不久,该公报2004年第11期了“念泗三村28幢楼居民35人诉杭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行为侵权案”判决。该案件的一审判决(以下称为“念案一审判决”)也采取了承认“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立场。

该案中,原告诉请撤销被告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理由为该许可证不符合城市规划,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告提出的理由之一是《念泗二村地段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未得到合法有效的批准,因为其批准形式只是会议纪要。对于该控制性详细规划有无得到合法有效的批准的问题,一审法院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1]:

对于城市详细规划的审批,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一条第八款和江苏城市规划办法第十二条第八款的规定是一致的,即“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本案中,……扬州市政府在执行城市规划法和江苏省实施办法所规定的详细规划的审批程序时,授权规划委员会负责此项工作,这种做法本身并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一个城市详细规划是否得到合法有效的批准,应通过一定的批准形式表现出来。本案中,……至于这种会议纪要是不是一种通常所见的批准形式,由于法律、法规只规定城市详细规划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没有规定审批形式,故不能否定扬州市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对批准详细规划发挥的实际作用,应当认定《念泗二村地段控制性详细规划》经过合法有效的批准。因此,28幢楼居民认为《念泗二村地段控制性详细规划》没有得到合法有效批准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在城市规划法律制度中,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属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为的前提,从行政行为的位阶顺序而言,前者是先行行为,后者为后续行为。该案件中诉请法院审查的是作为后续行为的批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为是否合法。在审查中,针对原告提出的先行行为违法的主张和理由(行政行为的权限和行政行为的形式两个方面),法院作出了积极的认定,以此为前提,判决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法。其中,于2001年作出的先行行为已经超过起诉期间,具有了确定的效力,但在对后续行为的诉讼中法院仍然允许对此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争议,并于此基础上认定先行行为被诉的合法性要件瑕疵不成立,在逻辑思路上表现出了承认“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立场。

2.采消极立场的判决事例

曾经广受注目的“乔占祥诉铁道部春运期间部分旅客列车票价上浮案”的判决,也触及到了“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问题。该案原告认为“依据《价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票价上浮应召开有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参加的价格听证会,但被告未提供价格听证会的有关文件。故被告作出的票价上浮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属于违法行为。”对此,一审判决[22](以下称为“乔案一审判决”)没有支持该项请求。一审法院认为:

由于铁路客运价格关系广大群众切身利益,属于国家重要的服务性价格,为保证其统一和规范,保证国家和群众的利益,客运价格依法纳入了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范畴,其制定和实施均应当经过法定程序申报和批准。被告作出的2001年春运期间部分旅客列车价格上浮的决定,是经过有关程序作出的,即被告经过有关市场调查、方案拟定、报送国家计委审查,国家计委在国务院授权其批准的权限范围内予以批准,被告依据国家计委的批准文件作出《票价上浮通知》的程序未违反有关 法律 规定。……依据《价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主持价格听证会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权。

在国家计委(其职权现由国家改革与 发展 委员会继承)作出批准铁道部票价上浮方案文件的环节与铁道部作出《票价上浮通知》行为的环节之间,构成了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之间的关系。其中,根据《价格法》第23条的规定,是否举行听证会是批准价格上浮方案行为过程中的一个程序,即是否举行价格听证会属于先行行为中的程序构成要件。依照上述的判决,只要在形式上存在作为前提的批准文件,以此为依据后续作出的《票价上浮通知》的行为无需审查先行行为中是否应该和是否举行了听证会,即先行行为在程序要件方面是否存在违法性瑕疵并不影响后续行为的合法性。毫无疑问,该案的一审判决思路是建立在“违法性截断说”那样的逻辑基础之上的。

与乔案一审判决的明示性表述不同,上述“念泗三村28幢楼居民35人诉杭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行为侵权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以下简称“念案二审判决”)则在明文表述的层面上回避了案件的争点,即没有针对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否合法进行明示性表述,而是默示性地间接否定了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之间的违法性继承。“念案二审判决”指出[23]:

本案中,上诉人……提出撤销2003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扬州市规划局……所依据的《念泗二村地段详细规划》是否经过合法批准……进行审查。查明东方天宇公司已按有关法律规定向扬州市规划局提交了建设申请、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证件、设计方案、施工图等材料,扬州市规划局在依法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的基础上,核发了2003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此认定扬州市规划局核发的2003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未侵犯28幢楼居民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妥。

从判决内容可以明显看出,“念案二审判决”尽管列出了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否经过批准这一争点,但在最终论证的阶段对作为后续行为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为是否合法的判断方面,其仅仅指出只需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即可。但该判决所列出的申请人依法应提交规划行政机关审查文件中并没有包含《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准文件。这样,该判决以默示性的方式,表明了对先行行为不予审查的结论。换而言之,“念案二审判决”所采的立场是先行行为是否合法并不影响后续行为的合法性判断。

(二)规范的构成及其涵盖范围

如上内容已经表明,我国的《行政诉讼法》等行政争讼法律制度中设置了“受案范围”和“起诉期间”等制度,当先行行为在“受案范围”之外,或已经超过“起诉期间”时,原则上不承认行政行为之间具有违法性继承的性质。在此前提下,对“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承认只能是一项例外性的制度安排。因此,讨论“沈希贤案判决”所表现的逻辑思路,进而分析该思路所体现的规范的构成要件的一般意义及其覆盖范围就成为必要的任务。

本文需要整理的内容是,“沈希贤案判决”中允许先行行为例外地排除适用《行政诉讼法》中“受案范围”和“起诉期间”规定的逻辑思路。尤其是在与“乔案一审判决”、“念案二审判决”比较时可以发现,“沈希贤案判决”的逻辑思路存在着如下的几个特点。

1.规范建构的思路—共同要件及其适用范围

从判决内容与相应成文法的关系来看,“沈希贤案判决”解释的是《城市规划法》第32条规定的“有关批准文件”的具体种类范围(外延)。这里的“有关批准文件”不仅设定了申请人在提交申请材料方面的义务,同时也构成了相应规划行政机关的审查权限。因此,“有关批准文件”用语成为判决内容具有规范性的立足基础。“沈希贤案判决”的相关认定内容,也因此构成了法律概念“有关批准文件”的构成要件,成为具体化了的规范。

《城市规划法》第32条规定规划行政机关通过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批准文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沈希贤案判决”认为“被告规划委员会在审批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审查第三人是否已经取得了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此明确“有关批准文件”中也包含了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文件。

但是,正如本文在第一部分所指出的那样,就环境报告书与规划、建设法律制度的关系看,《环境保护法》第13条要求“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即审查确认环境影响报告书是否已获批准,是作为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行为,即先行行为的合法要件。“沈希贤案判决”所展现的逻辑思路是将审查环境影响报告书是否获取批准的义务,解释为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的共同要件,即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文件除了作为计划行政机关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前提必备文件之外,也同时构成了在后续行为主体规划行政机关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必须审查的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对“沈希贤案判决”归纳出的[裁判摘要]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该[裁判摘要]指出:“依据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规划部门审查建污染环境项目时,在申请方没有提供有关环境保护影响报告书,且建设项目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情况下,即颁发建设许可证的行为,构成违法,应予撤销”。[24]

依照该判决这样的逻辑思路,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文件同时构成先行和后续两个行政行为的共同要件,或者也可理解为是将先行行为的要件内化为后续行为的要件。法院通过这样的解释技术,在不与《行政诉讼法》设置的“受案范围”或“起诉期间”相冲突的前提下,直接审查作为后续行为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为,创设出了承认“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空间。

与此相关,“念案二审判决”尽管也同样涉及到《城市规划法》第32条规定的“有关批准文件”的外延构成,但其默示性地否定了作为先行行为的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行为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间的违法性继承关系,因此,从个案解释所表现出的规范的最狭义内容而言,也可以说“沈希贤案判决”确定的规范内容为,只有当先行行为是涉及到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文件的计划行政机关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行政行为时,其违法性才具有可继承性。

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自2008年1月1日起《城市规划法》业已废止,目前规范此领域中法律秩序的是新法《城乡规划法》。尽管新法第40条第2款前句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较之旧法规定的“有关批准文件”而言,在表述上添加了“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等例举事项,使相应申请人和审查的行政主体的义务和权限具有一定的明确性,但在内容上依然存在需要在个案中解释的空间。因此,新法的“有关……材料”与旧法的“有关批准文件”一样,属于具有进一步可解释性空间的不确定法律概念。正因为如此,在规划制度的性质和体制、行政审查权限的目的和范围不变的情况下,这两个用语便具有同构性,“沈希贤案判决”对旧法“有关批准文件”用语的解释,同样可适用于对现行新法的“有关……材料”用语的理解。[25]

2.规范的涵盖范围—推论的基本点

司法判决通过解释成文法的条款、用语,将成文法中的法律规范明确化、具体化或结构化,由此把判决的思路乃至结论构筑成规范本身。而典型的司法判决的意义不仅仅停留在个案处理的范围之内,其表现出的逻辑思路还应扩展至对同类案件的适用上。由于对这方面的判决事例的整理及其研究作业才刚刚展开,至今成果积累尚浅,难以归纳出能够严密地对“沈希贤案判决”的逻辑思路能在其他案件的适用范围方面(规范性的涵盖范围方面)作出分析的基础,因此,本文尝试从该案判决中反映出的基本事实关系和逻辑思路,对其规范性可能的涵盖范围,作一定程度的推论。如果本文至此部分的内容属于对实然事项的整理和分析的话,那么,以下部分所针对的是应然内容。

整理“沈希贤案判决”以及其上述其他相关判决的内容,以下两点可以作为推论其规范性可涵盖范围的基本点。

其一,从“沈希贤案判决”中的事实关系来看,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文件与环境规制目的相关,也与具有人格权和财产权属性的环境权有关。[26]与此同时,建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还不限于对环境权的私益保护,其更重要的意义在于建立和维护客观的环境秩序,以实现《环境保护法》第1条设定的“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 现代 化建设的发展”的公共利益目的。“念案二审判决”认为该类“行政诉讼的审查重点,应当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许可建设的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有关建设管理的技术规范,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在后者方面,因规划行政机关在“依法审查”了申请人“按有关法律规定”提交的建设申请等材料的基础上,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则由此认定该核发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未侵犯28幢楼居民的合法权益”。[27]“相邻权”所体现的“相邻关系”中的有关权利也属于《物权法》上的私权性质,因此,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行为在维护公共利益和环境秩序方面的意义便突出为一个需要关注的因素。这样,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具有违法性继承的性质,需要考虑先行行为中合法性瑕疵所侵害到的权利是否与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存在竞合性。同时,在计划行政机关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环节,相应的利害关系人并无请求权利救济的机会。综合考虑这两点特征,可以发现建立在救济目的基础上承认“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学理观点对此具有支撑的作用,或许,这里可以推断出“与维护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竞合前提下的权利救济必要说”这样的学术主张。

其二,从先行和后续的两个行为的关系来看,“乔案一审判决”中作为先行行为的国家计委批准价格上浮方案的行为与作为后续行为的铁道部作出《票价上浮通知》的行为之间,虽然构成连续的前后两个行为环节,但这两个环节的整体过程都属于行政系统内部的行为过程(这与一般由公用事业 企业 提出价格申请,由价格行政机关主持听证会的程序不同,该案是具有政企一体性质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价格申请),严格而言,该案中的先行行为属于本身并不是具有外部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28]。“沈希贤案判决”和“念案二审判决”涉及到的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之间都具有连续性,但在各个独立的环节中,无论是最终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为还是之前的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行为,或是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都是独立成立,具有外部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如果从先行和后续的两个行为的关系来看,“念案二审判决”与“沈希贤案判决”的区别在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准行为是使相应规划对外生效,从而完成对特定范围土地及其空间的规制目的(完成型的行政行为),而无论是批准建设项目涉及任务书的行为还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都是处在完成同一建设项目目的的过程中的不同阶段,对建设项目本身而言,各个阶段的具体行政行为只是为了实现该建设项目目的的整个过程中的一个环节(非完成型的行政行为)。具体而言,“沈希贤案判决”中的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行为和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针对的是同一个建设项目,行为目标具有同一性。但“念案二审判决”中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与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的行为之间则并不具有如此的建设项目行为目标同一性。对此,这类承认违法性继承的行政行为之间的关系,也能够从建立在行为之间效果关系上的相关学术主张中获得学理支持的基础。而“乔案一审判决”中的先行与后续两个行为之间尽管也具有目标的同一性,但因上述“其二”部分的理由而被排除出适用范围。

结语

本文通过对“沈希贤案判决”的分析,论证了“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的立足的基础和生存形式以及发生作用的条件。本文通过解剖个案判决与成文法律规范的条款用语之间关系的论证方法也同时说明,要认识实定的法律规范的内容,无疑不能欠缺判例研究这一环节。其实,本文对成文法与判例关系在我国所处状况的认识,已经属于是对一个事实命题的再次确认。[29]

以判例研究的方法分析典型判决事例,能够较为完整地说明了成文法系中判例与成文法之间关系的基本特征。本文在两个层面上讨论了个案的判决与成文法规范之间的关系,一是判决本身对成文法律规范的解释作用。产生于个案中“判决-条款用语”的关系,判决不仅在个案中对相关条款用语作出解释,而且在成文法条款在外形(即用语)不发生变化的前提下,会因此导致在应对具体适用条件中,条款用语的构成要件等内容发生变化。这种变化最基本的表现为,原本较为抽象的,具有不确定法律概念特征的法律用语在具体的适用领域变得具体而可操作性。此后,随着同类判决的积累,这些法律用语和适用领域将会变得越来越类型化,同时也变得具有可预测性。这样,在文字构成的外形不变的前提下,因相关个案判决不断增加和积累,成文法中的法律规范也因此而变得内容丰富且能应对社会对相应法律规范更多的需求。“沈希贤案判决”中,构成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的要件之一的(《城市规划法》第13条中的)“有关批准文件”(目前应适用的是《城乡规划法》第40条第2款中的“有关……材料”),其内容因这样的机理而变得具体化,“有关批准文件”中必须包含环境影响报告书。

二是这种解释的基本逻辑思路,作为规范可以一般性地运用多大的范围。在个案的“判决-条款用语”关系中形成的逻辑思路,在脱离具体的个案之后,能够在多大范围之内被作为一般性规范得以适用,则是考证个案判决作为先例的意义。具体而言,其适用范围也有两个不同的限定。其一是在针对(事实关系相同的)同类案件时,规范化的逻辑思路能够缩减各个个案中法官的裁量的复杂度,实现“同案同判”的结果。“沈希贤案判决”意味着今后作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时,相应的行政主体应审查相应项目是否已经获得了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二,就更大的范围而言,这样的逻辑思路,能否适用于其他案件的判决,也是判例研究需要关注的。本文在第三部分的“规范的涵盖范围”部分基于“沈希贤案判决”涉及到的相关制度和其他判决,构筑了一个推论基础,其具体的涵盖范围所至,尚需考察在此之后的判决事例与该案判决的关联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