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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诉讼法模板(10篇)

时间:2023-06-21 09:19:00

最新诉讼法

最新诉讼法例1

二、《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的若干特色

《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充分考虑了行政诉讼的特殊性,不仅增加了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内容,而且对行政诉讼证据作了诸多有特色性的规定。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仅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这是行政诉讼法早已确定的的举证规则。《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再次强调了举证不能的后果,即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对举证责任的规定最大的变数在于不再强调原告的举证责任,而仅规定提供证据的责任。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视为举证权利。特别是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行政机关否认受理过申请的时如何处理,都作了具体规定。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责任的规定充分保护原告的诉权,具有重大意义。

(二)原告、第三人提供证据或被告举证受时限限制

按照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全部证据和所依所需依据地规范性文件。在行政诉讼法中规定举证时限主要基于以下几个理由:一是如果不作规定,不利于提高行政审判的效率;二是根据庭审制度改革经验,对于有些案件,在开庭前合议庭要组织交换证据清单,如果行政机关迟迟不提交,不利于当事人各方在诉讼中进行平等的攻击和防卫。

(三)被告及其诉讼人取证受限制

按照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主要是因为根据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行政机关应当先取证、后裁决。在诉讼中,被告应当已经具备了作出裁决的证据和依据,否则其在程序上已经违法。如果允许被告在诉讼中可以自由取证,则不利于督促行政机关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规则。《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的诉讼人也不得自行向原告收集证据,易使被告钻漏洞。强调不得“自行”取证主要是强调经法院准许,被告仍可以取证。

(四)实行庭前证据交换制度

证据交换是指在人民法院的组织下,当事人之间将各自持有的证据与对方进行交换。它是审前程序的重心,其目地在于通过证据交换使当事人在庭审前即将全部证据提出,整理案件要点,固定争点和证据,以保障开庭审理的顺利进行。通过证据开示、交换,被告可以决定是否需要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补充或收集反驳证据,从而保证程序公平和诉讼效率。同时,规定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五)强化被告到庭应诉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不出庭,会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其一,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受到损害,其二,我国行政机关特别是行政首脑的法治观念不强,即使输了官司,行政首脑不知个中缘由,难以汲取经验教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因此,强调被告必须出庭,对于行政机关转变观念,提高执法水平,无疑意义重大。所以,规定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可以有效地制约行政机关,促使其出庭应诉。

(六)证人作证制度的完善

证人作证制度的完善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强调证人出庭作证义务。证人不出庭而以书面证言的方式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的做法,由于无法对证人进行有效的询问,导致证据的采信存在重大危险。规定在证据的证明效力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也有利于促使证人出庭作证。规定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也使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更趋完善。

二是允许原告或者第三人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在我国,由于证人制度的不完善,证人出庭率低的现象一直得不到改变。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放不下“官架子”,更谈不上出庭的问题。就形式而言,规定行政执法人员以证人身份出庭,有助于执法观念的改变,树立司法权威。从内容上说,行政执法人员就事实问题出庭作证,更容易查清案件事实。实际上,在其他大多数国家,除了法官以外,其他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不存在限制,在理念上,也不认为其他人包括行政官员、警察等以证人出庭存在什么障碍。

三是增设专家辅助人。专家辅助人的增设,使得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遇到专业性问题可以请专家到法庭作证或接受质询,以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七)确立完整的认证规则体系

认证规则体系的完整确立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法官自由心证的引入。《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合理地借鉴现代自由心证理论的成果和有益经验,规范了法官审判判断证据的规则及其限制。这种在独立、自由的基础上形成 的内心确信,便成为法官作出裁判的基础。

二是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证据的排除规则来源于英美法系,它是针对那些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本应加以使用的证据,因基于人权保障或其他政策考虑,或者为了防止不可靠的证人与误导的证言,明确规定将其加以排除的证据规则。《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对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作了列举和归纳,是对认证制度的完善。

三是确立案卷外证据排除规则。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四是确立推定规则,即妨碍举证的推定,规定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被告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五是确立最佳证据规则,即规定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如何认定。

三、《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对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

《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从以下方面发展了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

(一)对处于弱势的原告合法权益的保护更明确、清晰,

面对拥有行政职权的强大的行政机关,原告总是处于弱势。为此,《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通过证据规定加强对弱势方的保护,如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举证时限的最后期限定有差异,取证限制不同,不仅被告及其诉讼人不能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而且只有原告、第三人才可以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原告、第三人不仅可以对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鉴定结论也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行政执法人出庭作证以及主要是针对行政机关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充分体现了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保护,对弱势方保护的倾向明确、清晰,显然,这些规定,对于营造良好的行政审判环境,保护诉权,体现法律平等精神,会起到积极有效的作用。

(二)证据的提供、调取、质证、认证更加规范,更易于操作

实践表明,仅仅依靠行政诉讼法有关证据规定的原则性规定运用证据,很难操作,几年来,我国各地人民法院陆续制定了适合本地区适用的证据规则,但是各地的规定不统一、不规范,《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的颁布结束了这种“各自为战”的混乱局面,在提供证据的要求上,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材料的和条件上,法院委托调查的程序上,证据保全的申请及措施上,质证的对象、顺序、证人作证及认证等诸多问题上都作了详尽的规定,从而使证据的运用更加规范、更易于操作。

(三)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关注

最新诉讼法例2

被告:[2013年7月试题]是指被原告指称侵犯其合法权利或者与原告发生权利义务争执,并被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人。

被告:[2014年1月试题]是指被原告指称侵犯其合法权利或者与原告发生权利义务争执,并被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人。

被告:[2015年1月试题]是指被原告诉称侵犯原告民事权益或与原告发生民事争议,而由法院通知应诉的人。

辨论原则:[2007年1月试题]是指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在法官的主持下就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驳和论证,说明自己主张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反驳对方的意见和主张。

除权判决:[2010年7月试题]是指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仍无人申报权利的,或者申报被驳回的,公示催告申请人可以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之日起1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

处分原则:[2008年7月试题]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进行中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可享有并支配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准则。

处分原则:[2012年7月试题]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自由支配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准则。

代表人诉讼:[2009年7月试题]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人数众多,由其中的数人作为代表进行诉讼,其他的当事人则不参加诉讼程序,但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仍然及于全体的诉讼。

地域管辖:[2015年1月试题]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是按照法院辖区和民事案件的隶属关系来划分的管辖。

地域管辖:[2016年1月试题]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是按照法院辖区和民事案件的隶属关系来划分的管辖。

第二审程序:[2010年7月试题]是指上一级人民法院基于当事人的上诉,对下一级人民法院一审未生效裁判进行审理和裁判的程序。

第三人:[2007年1月试题]是指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的人。

第一审普通程序:[2007年7月试题]是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适用的基础性程序,在其他审级的审理中也是广为适用的。

法院调解:[2007年1月试题]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权利、义务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

反诉:[2011年1月试题]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原告为被告,向法院提出独立的反请求。

反诉:[2013年1月试题]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原告为被告,向法院提出独立的反请求。

反诉:[2014年7月试题]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原告为被告,向法院提出独立的反请求。

反诉:[2016年1月试题]是指在正在进行的诉讼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提起的诉讼。

反诉:[2019年1月试题]是指在正在进行的诉讼中(诉讼系属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提起的诉讼。

反诉:[2019年7月试题]是指在正在进行的诉讼中(诉讼系属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提起的诉讼。

反诉:[2021年1月试题]是指在正在进行的诉讼中(诉讼系属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提起的诉讼。

共同管辖:[2012年7月试题]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

共同管辖:[2013年1月试题]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

共同管辖:[2013年7月试题]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

共同管辖:[2014年1月试题]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

共同管辖:[2014年7月试题]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

共同管辖:[2017年6月试题]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两个以上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

共同诉讼:[2007年7月试题]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经过人民法院认可和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的诉讼。

共同诉讼:[2010年7月试题]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经过人民法院认可和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的诉讼。

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2016年7月试题]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共同诉讼。

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2019年1月试题]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共同诉讼。

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2020年1月试题]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共同诉讼。

合议制度:[2007年7月试题]是指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民事案件的制度。

合议制度:[2009年1月试题]是指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民事案件的制度。一般由3名以上的单数审判人员或者由审判人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审判集体,代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

回避制度:[2008年7月试题]是指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遇有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时,退出本案审理活动的一种法律制度。

级别管辖:[2011年7月试题]就是指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既判力:[2008年1月试题]是指生效民事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

简易程序:[2009年1月试题]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人民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所适用的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

简易程序:[2010年1月试题]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人民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所适用的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

拘传:[2012年7月试题]是指人民法院在法定情况下强制被告到庭的一种强制措施。

拘传:[2013年7月试题]是指人民法院在法定情况下强制被告到庭的一种强制措施。

拘传:[2014年1月试题]是指人民法院在法定情况下强制被告到庭的一种强制措施。

举证时限:[2011年7月试题]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者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逾期不提出证据的,将承担证据失权的不利后果。

抗诉:[2007年7月试题]是人民法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审理的诉讼请求。

类似必要共同诉讼:[2020年7月试题]是指数人对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虽然不要求必须一同起诉或应诉,当事人有选择一同起诉或应诉:或者分别起诉或应诉的权利,但一旦选择共同诉讼,则必须对共同诉讼人的诉讼标的做合一确定。

民事案件的管辖:[2008年1月试题]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民事程序法:[2008年1月试题]是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预防和解决民事纠纷适用的方法性法律,是由诸多法律组成的法律体系。

民事判决:[2010年1月试题]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审理芜毕时,查明并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行使国家审判权,对案件中的实体问题作出的权威性判定。

民事诉讼:[2009年7月试题]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其他人参与民事诉讼时,人民法院、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为解决民事纠纷,保护合法权益而进行的全部活动,及由此而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总和。

民事诉讼:[2013年1月试题]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其他人参与民事诉讼时,人民法院、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为解决民事纠纷,保护合法权益而依法进行的全部活动,及由此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总和。

民事诉讼:[2014年7月试题]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其他人参与民事诉讼时,人民法院、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为解决民事纠纷,保护合法权益而依法进行的全部活动,及由此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总和。

民事诉讼:[2019年1月试题]是指民事争议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裁判民事争议的程序和制度。

民事诉讼法:[2012年7月试题]是国家重要的基本法之一,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是调整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诉讼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在民事审判和民事诉讼活动中权利义务的强制性规范。

民事诉讼法:[2015年7月试题]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范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民事诉讼法:[2017年1月试题]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范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民事诉讼法:[2018年1月试题]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范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民事诉讼法:[2018年7月试题]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范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民事诉讼基本原则:[2016年1月试题]是指贯穿于民事诉讼法的根本性规则。

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2008年7月试题]是指因自己的民事权益或者依法受自己保护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利害关系人。

民事执行:[2015年1月试题]又称为民事强制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运用国家的强制力量,在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强制其履行义务,从而实现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一种诉讼活动。

民事执行:[2019年7月试题]又称为民事强制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运用国家的强制力量,在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强制其履行义务,从而实现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一种诉讼活动。

民事执行:[2021年1月试题]又称为民事强制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运用国家的强制力量,在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强制其履行义务,从而实现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一种诉讼活动。

默认管辖:[2015年7月试题]在原告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法院受理该起诉后,被告没有提出管辖异议且应诉答辩的,该法院对该案获得管辖。

默认管辖:[2019年7月试题]在原告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法院受理该起诉后,被告没有提出管辖异议且应诉答辩的,该法院对该案获得管辖。

默认管辖:[2021年1月试题]在原告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法院受理该起诉后,被告没有提出管辖异议且应诉答辩的,该法院对该案获得管辖。

陪审制度:[2010年7月试题]是审判机关吸收法官以外的社会公众代表参与案件审判的制度。

陪审制度:[2011年1月试题]是审判机关吸收法官以外的社会公众代表参与案件审判的制度。

起诉:[2008年7月试题]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因自己的或依法受其管理、支配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予以审判保护的诉讼行为。

缺席判决:[2011年1月试题]是指在开庭审理时,一方当事人未到庭,法院仅就到庭的一方进行调查、审核证据,并对未到庭的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材料进行审查后,依法作出裁判的诉讼活动。

缺席判决:[2017年6月试题]是指法院在一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不到庭或中途退庭时所做出的判决。

上诉:[2007年1月试题]是指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未生效裁判,在法定期间,要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的行为。

上诉:[2011年7月试题]是指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未生效裁判,在法定期间要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的行为。

申请执行:[2008年7月试题]是指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因而引起执行程序发生的一种法律制度。

诉讼人:[2019年7月试题]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委托,代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人。

诉讼人:[2021年1月试题]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委托,代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人。

诉讼第三人:[2011年1月试题]是指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的人。

特别程序:[2020年7月试题]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某些非民事权益争议案件所适用的特殊程序。

特殊地域管辖:[2012年1月试题]是指主要以诉讼标的所在地或者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确定诉讼案件的管辖法院。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009年1月试题]是指虽然对远高于被告之间争议的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诉讼保护自己民事权益的第三方当事人。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2015年7月试题]是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的人。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2016年1月试题]是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的人。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2018年7月试题]是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的人。

先予执行:[2012年1月试题]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一方当事人预先付给另一方当事人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其他财物的法律制度。

先予执行:[2013年1月试题]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一方当事人预先付给另一方当事人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其他财物的法律制度。

先予执行:[2014年7月试题]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一方当事人预先付给另一方当事人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其他财物的法律制度。

协议管辖:[2020年7月试题]又称合意管辖或约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约定管辖法院。

行为保全:[2020年7月试题]是指法院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2018年1月试题]是对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而参加诉讼的人。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2019年1月试题]是指对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而参加诉讼的人。

元独立请求权第二人:[2017年1月试题]是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的人。

原告:[2008年1月试题]是指因民事使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引起诉讼程序发生的人。

原告:[2010年1月试题]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引起诉讼程序发生的人。

原告:[2011年7月试题]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引起诉讼程序发生的人。

证明标准:[2015年1月试题]是指法院在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

证明标准:[2017年1月试题]是指法院在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

证明标准:[2018年1月试题]是指法院在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

证明标准:[2018年7月试题]是指法院在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

证明责任:[2008年1月试题]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和在无法证明时,要承担的败诉责任。

证明责任:[2009年7月试题]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和在无法证明时,要承担败诉责任。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

证明责任:[2010年1月试题]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由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和在无法证明时,要承担的败诉责任。

证明责任:[2015年7月试题]又称为举证责任,是指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经过证明后依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一方当事人所承受的不利裁判后果。

证明责任:[2016年7月试题]又称为举证责任,是指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经过证明后依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一方当事人所承受的不利裁判后果。

证明责任:[2020年1月试题]又称为举证责任,是指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经过证明后依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一方当事人所承受的不利裁判后果。

执行:[2007年7月试题]又叫做强制执行,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诉讼活动。

执行措施:[2007年1月试题]是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所采用的方式。方法和手段。

执行和解:[2016年7月试题]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就如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达成协议,经法院审查批准后,结束执行程序的行为。

执行和解:[2020年1月试题]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就如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达成协议,经法院审查批准后,结束执行程序的行为。

执行竞合:[2017年6月试题]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人依据不同的执行依据,针对债务人的同一财产同时或者先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而产生各债权人请求之间互相竞争与排斥,权利难以获得全部满足的状况。

指定期间:[2012年1月试题]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具体情况和需要,依职权决定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某种诉讼行为的期限。

质证:[2012年1月试题]是指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由诉讼当事人就法庭上所出示的证据材料采取询问、辨认、质疑、说明、辩驳等方式,以在证据的证明力等问题上对法官的内心确信产生影响的一种诉讼活动。

质证:[2013年7月试题]是指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由诉讼当事人就法庭上所出示的证据材料采取询问、辨认、质疑、说明、辩驳等方式,以在证据的证明力等问题上对法官的内心确信产生影响的一种诉讼活动。

质证:[2014年1月试题]是指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由诉讼当事人就法庭上所出示的证据材料采取询问、辩认、质疑、说明、辩驳等方式,以在证据的证明力等问题上对法官的内心确信产生影响的一种诉讼活动。

质证:[2017年6月试题]是指当事人、诉讼人及第三人在法庭的主持下,对当事人及第三人提出的证据就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的有无、大小予以说明和质辩的活动或过程。

专属管辖:[2016年7月试题]是指法律规定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专门由特定的法院管辖。

专属管辖:[2017年1月试题]是指法律规定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专门由特定的法院管辖。专属管辖是排他性管辖,既排除了任何外国法院对诉讼的管辖权,又排除了诉讼当事人以协议方式选择国内的其他法院管辖。

最新诉讼法例3

案例分析题

题目1

案例一:

案情介绍:原告:刘某、王某、张某、马某。被告:某市煤矿技工学校。刘某、王某、张某和马某是某市煤矿技工学校的学生,王某和张某在2006年4月30日的数学考试中有抄纸条作弊的行为,刘某和马某在5月2日的电子技术和机械基础科目考试中有抄纸条作弊的行为。2006年5月3日,某市煤矿技工学校根据劳动部颁发的《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对该四名同学作出了责令退学、注销学籍的处理。刘某等四人不服,依法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处分决定,恢复四人的学籍。在法庭审理中,刘某等四原告诉称:学校作出的开除学籍的处分过重,侵犯了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合法权益,且处理决定程序违法,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处分决定,恢复四人的学籍。被告某市煤矿技工学校辩称:学校对刘某等人作出的决定属于学校的内部管理行为,技工学校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原告无权提起行政诉讼,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起诉。

《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对于违反纪律和犯错误的学生,学校应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者,可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责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等纪律处分。第二十八条:处分学生必须经过校务会议讨论,校长批准执行,其中责令退学和开除学籍处分,需报学校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劳动部门备案。

问题:

1.什么是行政主体?

2.结合本案分析被告某市煤矿技工学校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3.分析本案,你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能否支持?

答:

1行政主体是:具有行政权力的机关。如本案当中的技工学校学

2有,因为学校可以决定是否发毕业证,所以是行政主体。

3能,学校是行政机关(在上面已经说明),学校程序非法,没有需报学校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劳动部门备案。所以原告的请求应该支持。

题目2

案例三:

案情介绍:李某系从事饮食业的个体工商户,出售自制的蛋糕,李某自制的蛋糕未经有关部门进行

检验。这一行为被某工商局查获。根据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此类违法行为,应予以警告、没收违禁食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在工商局查获前李某出售蛋糕共获利800元。根据上述有关规定,工商局没收了李某尚未出售的蛋糕,没收其违法所得800元,并且工商局认为李某曾因故意伤害罪而被判刑3年,一年前刚出狱,因此要重罚,又处以李某2000元的罚款。

问题:

1.工商局对李某的违法行为进行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

2.工商局对李某的违法行为进行的行政处罚是否合理?

3.你认为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工商所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合法的,但不合理,违背了行政合理性的原则。主要表现在对李某的罚款行为上。本案中,根据法定的罚款幅度的规定,工商所对李某处以2000元的罚款属于法定的幅度内,其行为没有超越法律,不与法律相抵触。但工商所在法定幅度内的自由裁量权行使恰当,对李某进行2000罚款,处以其违法事实情节等为据外,于一种不正当的考虑而做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违背了行政合理性原则的要求,是不合理的行为。

题目3

案例二:

案情介绍:在2003年10月15日,A县政府根据《发展A县经济的实施规划》,以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作出了一项《关于对A县几家工业企业进行调整的措施》的决定,其中决定将属于集体所有制的A县机床附件厂与属于国有企业的A县机械厂合并为A县机械总厂。A县机床附件厂不服县政府的这一决定,认为合并决定事先未征得他们的同意,侵犯了企业的自营自主权,遂向A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A县政府有关领导得知这一情况后立即告诉县法院,这一合并决定是为了改革和发展A县经济、解决县机械厂的经济困难作出的,县机床附件厂应当顾全大局,服从县政府的决定,同时,县政府要求县法院应与县政府态度一致,维持县政府的改革措施,对县机床附件厂的起诉不予以受理。

问题:

1.分析A县政府的《关于对A县几家工业企业进行调整的措施》的性质是什么?为什么?

2.你认为A县法院是否有权受理此案?

3.你认为A县法院是否必须服从县政府的意见?

答:

1、A县政府的《关于对A县几家工业企业进行调整的措施》的性质是其他规范性文件或红

头文件。

2、A县法院有权受理此案。因为A县政府的文件面向企业是特定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且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3、A县法院无须服从县政府的意见。因为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县法院,有独立行使行政案件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题目4

案例四:

案情介绍

某年9月,张某因家庭住房困难,在征得街道居民委员会同意后,即在某街道路边修建了总面积为32平方米住房两间,并于建成后迁入居住。经群众反映,某区政府规划科发现问题,随即派员赴现场了解核实情况,其间与王某发生争执。同年10月,区规划科以自己的名义,依照某市《城市建设规划条例》这一地方性法规作出限期15日拆除违章建筑的通知书,同时依法处以300元罚款。

张某不服该处罚,起诉至区人民法院,请求予以撤销,其理由是:(1)确有困难,且他人也有违章行为,为何单罚我一人;(2)区规划科无权处理此事。区法院依法受理了此案。

经审理,区法院认为:(1)街道居委会属于城市群众自治性组织,不是行政机关,更不是具有规划管理职权的机关,因此街道居委会的“同意”无效;(2)张某起诉理由第1条不成立,公民不应以任何理由违反国家法律、法规;(3)区规划科对案件的处理虽然正确,但区规划科无行政主体资格,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对王某违章建筑行为作出处罚决定。

因此区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撤销了区规划科的行政处罚决定。区规划科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其理由是该科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因为区政府第29号文件曾授权区规划科有权依法对乱占地建房的当事者予以处罚。

问题

1.区规划科是否具备行政主体资格是本案的焦点,你认为它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吗?为什么?

2.对区政府的授权行为应如何看待?

答:

1、区规划科不具备行政主题资格。区规划只是该区城市规划管理局的一个职能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是独立的行政机关,没有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能力,故其行为没有法律效力。

2、区政府的授权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题目5

案例五:

案情简介:1986年7月18日,赵C出生于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出生后用“赵C”进行户籍登记。

2005年,用“赵C”申请第一代身份证,当年6月16日月湖公安分局签发了身份证。2006年8月份,当赵C到月湖公安分局江边派出所换发第二代身份证时,却被民警告知:公安部有通知,名字里面不能有“C”字。后来到月湖公安分局户政科了解,“赵C”的姓名进不了公安部户籍网络程序,被建议改名。2007年7月6日,赵C向鹰潭市公安局申请,要求继续使用“赵C”姓名。同年11月9日,鹰潭市公安局作出批复,要求赵C改名。依据是公安部《姓名登记条例(初稿)》有规定,已简化的繁体字、已淘汰的异体字、外国文字、汉语拼音、阿拉伯数字等字样不能用。

为了捍卫自己的姓名权,赵C在2008年1月8日,到法院起诉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一审法院责令被告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允许赵C以‘赵C’为姓名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庭审理围绕

“C”是不是数字符号;取名“C”是否损害社会管理秩序;公安局拒绝换二代身份证是否合法展开辩论。

最后,在法院的反复协调下,当事双方在庭外都表示愿意妥协,双方最后达成和解。法院对“赵C姓名权”官司当庭作出二审裁定,裁定撤销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赵C将用规范汉字更改名字,鹰潭市月湖区公安分局将免费为赵C办理更名手续。

问题:

1.《姓名登记条例(初稿)》能否作为公安局作出批复的依据?为什么?(8分)

2.说说你对本案的看法。(要求字数不少于100字)(12分)

最新诉讼法例4

一、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介绍

股东派生诉讼(DerivativeAction),来源于英美法系的称呼,是对保护公司的利益和间接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产生重要作用的种诉讼制度,其基本的运作原理是指公司利益遭受损害,公司因各种原因没有向公司利益的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赔偿责任时,股东基于其股份所有人的身份和享有股东权的地位,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

股东派生诉讼最初衍生于一般民事诉讼,又有许多不同于般民事诉讼的地方,具有代位性和代表性的双重性质,其法律特征主要表现为:

1.股东派生诉讼具有请求权产生的基础是股东所在公司的权利损害救济。原告股东与侵害公司利益的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利益关系,是公司利益遭受损害,而公司或实际控制人又怠于行使其诉权时,股东才得以自己的名义公司利益提起诉讼,原告股东仅享有形式意义上的诉权,因此,它具有代位性质。

2.公司利益遭受损害往往间接导致多数股东自益权的损失,因而能够代表公司诉讼的股东个体不是唯一的。法院判决的效力及于全体受害股东,因而,它具备代表人诉讼的性质。

3.股东派生诉讼的被告有实质被告和形式被告之分,这是由股东代表诉讼的特殊性。前者是指实质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董事或其他第三人,并非公司本身,公司是形式上的被告。

4.股东代表诉讼的积极结果一般应由公司承担,这是由派生诉讼的代位性所决定的,原告股东所拥有并行使的诉权来源于公司本身,因此,其产生的结果由公司承担显然更符合常理。股东一般只能按照股份比例享有公司利益。

二、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发展及现状

我国在新公司法颁布之前没有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明确规定。1993年的公司法在股东诉讼权利方面的规定仅限于一些框架性的条款:其62条明确了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义务而对公司造成损害时应对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但是却未对公司不能或怠于通过诉讼追究董事的责任时由谁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加以明确。其111条的规定也仅仅只是对于股东直接诉讼的规定,并未能涉及到股东代表诉讼的情况。

但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监会、国家经贸委却在这方面做了大量的探索。最高人民法院在1994年的《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对外发生经济合同纠纷,控制合营企业的外方与卖方有利害关系,国营企业的中方应以谁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问题的复函》中提出:控制公司的股东与合同对方存在利害关系,合同对方违约,而公司不行使诉权,股东得行使本属于公司的诉权。这是我国第一次有股东派生诉讼的规定。中国证监会于1997年底颁发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也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确立留下了法律空间。在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案由第178项规定为: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也让我们看到了股东派生诉讼的影子。另外,2002年中国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联合的《上市公司治理规则》以及于同年在上海召开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也让我们看到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我国的前景。

2006年1月1日起颁布施行的新公司法中有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明确规定。新法的第150条、第152条就是该项制度实体和程序设计的具体呈现。在最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中,又对原告股东的资格做了相关规定,但是,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仍然存在着许多现实的障碍。一方面原有公司立法存在制度缺陷,没有给股东派生诉讼代表制度提供理论土壤;另一方面,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实践也十分不足。

三、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构建和完善

新公司法由于存在大量的制度缺失,许多问题未能在新法中得到明确,导致法官在审理案件中更多的是依靠自由裁量权的发挥,而这样导致的是诉讼结果缺乏威信力,从某种程度上说,新公司法并未能取得人们所预期的效果。与英美法系国家百余年的派生诉讼实践历程相比较,我国新公司法关于股东派生诉讼的规定还略显粗糙。借鉴国外成熟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本土之司法资源,对我国公司法及民事诉讼法进行全面的修改和完善,既鼓励股东为公司之利益而起诉又阻却股东之不当诉讼日,构建具有我国特色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成为当前公司立法的必然选择。

首先我们必须明确,派生诉讼的提起仍属于股东权救济的例外情形,是否就公司所受之损害提起诉讼,公司应享有最初的决定权,但又不允许有过错的董事等内部人遏制因其不当行为所导致的合法诉讼。理想中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应当能够为少数股东和管理公司的人士之间的纠纷,提供一个快速、公平且节约成本的争议解决机制,同时还不危及公司成员和经营人员之问的权力平衡。因此,在设计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之前,首先要明确的指导思想是:既要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又要防止滥诉现象。在平衡保护股东利益及防止滥诉现象两者关系时,可适当偏重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一面,降低诉讼门槛,打消股东厌讼情绪,积极维护自己的权益。

(一)关于原告股东的资格

新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要求股东必须符合“当时股份拥有”原则,把派生诉讼之原告应限定在公司股东范围之内,公司之债权人及其他相关人员不得代位公司起诉。防止导致诉讼权利被滥用,同时有利于在诉讼中对他人损害公司利益之行为提供证据。因此,原告应局限于公司股东。同时新忪司法》规定,明确了单独或合计持有发行股份总数1%以上股份的股东即具有提起代表诉讼之资格,并将该时间限定为连续持有180日。明确了股东在整个诉讼进行过程中维持股东身份。但《公司法》对股东提起诉讼后所持股份减少至1%以下是否仍然拥有诉讼资格,以及公司成立不满六个月,持股小股东是否拥有诉权的问题,未给出明确规定,在后续的司法解释中应该加以明确。

最新诉讼法例5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通过此次修改,新增了关于小额诉讼的规定。小额诉讼的性质,理论上尚存在争议。赵刚教授认为,“就我国民诉立法的现状而言,小额诉讼理论应是一项制度而不是一项独立的程序”[1],而多数学者则直接称其为小额诉讼程序。笔者认为小额诉讼应为一项制度,而不为独立的程序。从小额诉讼在民诉法中的位置可知,其是作为特殊程序的一种而规定在简易程序中的,适用的是简易程序的有关规定,所以笔者同意赵刚教授的观点。小额诉讼通说认为是指“立法上为了案件审理的简便、迅速和经济,针对请求小额金钱或者其他替代物或有价证券的诉讼所规定的一种审理程序。”[2],其出发点主要是诉讼效率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文将以新民诉的规定为基点,分析小额诉讼可能存在的问题及制度完善,以期对小额诉讼制度的完善起到积极的作用。

一、小额诉讼的意义

(一)、小额诉讼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小额诉讼以追求诉讼效率为其首要目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无论是在审限还是其他程序方面,较一般程序更为简便,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二)、小额诉讼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小额诉讼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小额案件。相较于繁琐的普通程序,简易程序既简便又迅速,较短的审限能有效避免案件久拖不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小额诉讼有利节约司法资源

民商案件多且复杂,小额诉讼能够有效的实现案件分流,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使法院将有限的司法资源更多地投入到疑难复杂案件中去。

二、小额诉讼的现状

(一) 立法现状

新民事诉讼法第162条对小额诉讼进行了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157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如下: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立法上对于小额诉讼的规定比较原则,对很多具体程序以及如何认定小额等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不利于指导审判实践。

(二) 司法现状

实践中,小额诉讼主要是在试点法院开展的。例如广东法院的快速审理机制[3],湖北宜昌市某基层法院小额诉讼的探索[4]。广东试点法院从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3月30日,所受理的案件中符合小额速裁条件的案件占同期民事案件受理总数的27.84%,实际适用小额速裁审理的案件占符合小额速裁条件案件总数的7.42%。[3]在湖北试点法院,近三年来,速裁调解庭结案数占该院民事案件的22.45%[4]。由此可以看出,小额诉讼在实践中的需求是比较大的。两地区试点法院的实践均在新民诉法施行前,小额速裁案件已经占到了如此高的比重,可以预见,新民诉法生效后,小额诉讼将会更多的被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三、小额诉讼可能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小额的确定

新民诉法规定小额的标准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30%以下。这条规定比较灵活,考虑到了不同省份收入的差距,然而,即便是在同一省内,不同地区、不同阶层的收入差距也是很大的。例如广东省,2011年全年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为9371.73元,农村最高20%收入组的人均纯收入为20292.35元,最低20%收入组人均纯收入为3379.01元。[5]由此可以看出,立法上原则性的规看似公平与合理,但在具体操作时,容易引发诸多问题。因为对于最高收入的20%的群体来说,省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30%以下可能算是小额,而对于最低收入的20%的群体来说,省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30%算是很大一笔钱。单纯一刀切规定适用小额诉讼可能引发当事人的不满与对司法公正的质疑,降低司法公信力。

(二)、当事人上诉权的保护

新民诉法262条规定到,小额诉讼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一审终审既是小额诉讼的优点,有利于判决的执行,同时也可能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因为实行一审终审,并且新民诉法又没有赋予当事人相应的救济途径,等于是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

三、小额诉讼一审终审与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

两审终审制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之一,目的是为了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小额诉讼出于诉讼效率的考量,规定一审终审。与两审终审制原则不相符合。如何在理论上证明其合理性还有待于相关的研究。

四、小额诉讼制度完善

(一)小额的确定

关于小额的确定,齐树洁教授认为“可以考虑由最高人民法院每年公布各省审理小额诉讼的标的额或者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公布适用于本辖区的的小额诉讼标的额”[6],夏璇教授认为“金额的具体数量可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水水平,在立法中确立一个最高值,在该金额之下的案件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同时还规定各省可以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在该最高值下确定本省的受理范围。”[7]其他的一些教授也表达了类似的观点。笔者同意齐树洁教授的观点。由最高院每年公布有利于保证小额诉讼标的的权威性,由地方高院确定本省的小额诉讼的标的额有利于各省灵活的处理问题。

(二)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笔者认为应以当事人申请为主,法院主动适用为辅。鉴于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对当事人利益影响重大,出于公正的考量,应当给与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当事人申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法院应当适用。出于对效率的考量,当事人没有申请适用小额程序,法院认为可以适用的,法院可以建议当事人申请,当事人在法院建议后,没有反对的,法院可以主动适用小额程序。但法院主动适用的前提必须是法院明确向当事人进行了说明并且当事人没有反对法院适用小额程序。若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法院则不能适用小额程序。

(三)当事人权利的救济

由于小额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当事人不能提起上诉。但不能上诉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对判决结果就一定满意。在当事人对判决或裁定不服时,应该允许当事人通过向原审法院提出复议或向检察提出申诉,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结语:

本文以2012年新民诉对小额诉讼的规定为基点,分析了小额诉讼的性质、意义、现状、存在的问题以及针对问题提出了自己建议

,希望能够对小额诉讼制度的完善起到积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参见赵刚 《小额诉讼之评析——以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为背景》「C,《民事诉讼法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集》,2012年11月,第100页

最新诉讼法例6

关键词

企业法律风险;民事诉讼法律风险;风险识别

一、企业民事诉讼法律风险概述

伴随企业经济生活的日益复杂化和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化,企业从设立到变更、从管理到决策、从分立到合并都将面临全方位的法律风险,而在企业各类诉讼法律风险中尤以民事诉讼法律风险最为突出。因此对民事诉讼法律风险的防范与应对,是任何一个企业不可回避的重要问题。企业要想有的放矢的对该风险予以防控,离不开对民事诉讼法律风险概念的准确把握。

(一)企业民事诉讼法律风险概念企业民事诉讼法律风险是企业法律风险在诉讼领域的一个下位概念。因此,欲把握其含义,需对其上位概念的含义予以理解。有学者认为,风险是指预期与未来实际结果发生差异而带来负面后果的可能性。故将企业法律风险定义为一种给企业带来负面影响的可能性,即“企业的预期目标与未来实际结果之间存在差异,并且此种差异有导致企业承担法律责任的可能”。也有学者提出,企业法律风险是“由于企业外部法律环境发生变化,或者由于包括企业自身在内的相关法律主体存在未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有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等行为,从而使企业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可能性。”而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将法律风险定义为“基于法律规定、监管要求或合同约定,由于企业外部环境及其变化,或企业及其利益相关者的作为或不作为,对企业目标产生的影响。”笔者认为上述定义虽各有侧重,但各学者均承认法律风险存在促使企业遭遇负面影响之可能。介于此,本文将企业民事诉讼法律风险界定为:企业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或参与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因为外部法律环境的变化或者民事法律主体未按规定积极行使诉权、履行诉讼义务,从而影响民事案件裁判和执行,并致使企业权益受损的可能性。

(二)企业民事诉讼法律风险的要素法律风险的要素,是指主体可能涉及法律风险而承担不利后果的条件。通过前文对企业民事诉讼法律风险概念的界定,笔者认为企业民事诉讼法律风险包括由主体、法律环境、行为三个方面的要素,下面笔者将围绕这三方面展开论述。1.法律风险主体,是指因其实施某一行为而面临法律风险的行为方。在企业民事诉讼法律风险层面,广义的风险主体是指凡是符合我国民诉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能够主动或者被动参加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包括当事人及其诉讼人、诉讼参与人(如证人、鉴定人等)以及主持裁判活动的审判机关。而狭义的风险主体仅指前述第一类主体中的诉讼当事人,即因自身民事实体利益发生纠纷,进而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并受法院裁判约束的利害关系人。这是因为处理该类当事人的民事纠纷是民事诉讼的核心环节。2.法律风险的法律环境,是指行为人从事法律活动所涉及的法律规范体系。法律环境不是一成不变的,要求企业对各类法律风险防控的策略要适时而变。具体在企业民事诉讼法律风险中,法律环境主要就是指现行有效的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体系。该要素能够对法律风险主体实施法律行为起到指引作用,具体表现在企业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时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律规则预测自己的诉讼后果,从而对自己的诉讼行为做出合理的安排;另一方面,企业对民事诉讼法律环境的变化进行细致分析,可以很好地明确自身面临的威胁和机遇,在此基础上科学合理的适时调整法律风险控防策略,会大大降低民事诉讼法律风险给企业造成的损失。3.法律风险的行为,简单说就是法律风险主体在特定的法律环境下实施的某种行为,具体包括作为或者不作为。企业不恰当的诉讼行为将直接导致可能面临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甚至可以锁定给企业造成不利后果的大致范围。故笔者将在后文对新型民事诉讼法律风险进行简要列举,旨在提醒各企业应当适时调整法律风险的控防机制并规范自己的诉讼行为,以防范和应对新型民事诉讼法律风险。

二、企业新型民事诉讼法律风险的识别

经过历时两年的起草论证,并于2015年2月4日开始施行的新民诉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史以来制定的条文最多、篇幅最长、内容最多的司法解释。该解释主要从保护当事人诉权、维护法庭纪律、进一步保障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提高诉讼效率、推进司法公开、完善保全及执行制度对等方面民事诉讼法律制度进行了细化和完善,这就要求企业要立足新解释新规定对可能面临的新风险进行识别,并适时调整企业对民事诉讼法律风险的防控策略。具体而言,企业应当注意的新型民事诉讼法律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新型证据的风险伴随着网络通信技术的不断发展以及电子产品特别是手机、平板电脑的大量普,正不断改变着人们的工作及习惯,各类社交软件及通讯方式应运而生。人们通过短信、视频通话、电子邮件、聊天软件、网上银行等传递信息的电子数据形式日益丰富,由此导致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将电子数据作为证据形式举出的情形也不胜枚举。介于此,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首次将“电子数据”纳入法定证据种类,但该法对于什么是电子数据,何具体表现形式等问题未予以清晰的界定,导致各地司法实践对电子数据的认定莫哀一是。在此背景下,2015新民诉司法解释对电子数据的范围做出了细化,对于司法实践中认定审查电子证据做出了指引。这就要求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中注意对电子数据此种新型证据的收集保存,反之则可能承担举证不利的诉讼后果,最终导致败诉的风险;同时要求企业在对电子数据进行证据收集过程中要避免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犯,不要顾此失彼。同时,新民诉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对“单位出具证明”的规则予以明确规定,这也要求企业应依法完善对“单位出具证明”等相关证据的管理和收集,避免因证据形式不合法导致不被法院采纳的风险。

(二)管辖权的风险新民诉司法解释第首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的管辖权分配原则,即上述纠纷由被诉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企业在上述纠纷中应该严格锁定涉诉公司的住所地,避免因违反受诉地人民法院管辖权而导致不予受理纠纷的尴尬局面。

(三)诉讼主体适格的风险新民诉解释第五十二条对诉讼主体做出了扩大的列举,同时对确定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资格作出了新的规定,即“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要特别对“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及“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的诉讼代表人予以确定,即以主要负责人为代表人”的规定。这要求企业在主动或被动应诉时要严格把控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避免因诉讼主体不适格从而导致企业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风险。

(四)小额诉讼的风险新民诉解释首次对民事诉讼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做出规定。企业应当首先明确小额诉讼的审理范围及小额诉讼举证期限、管辖异议、审理期限、诉讼费用交纳标准等相关事项,特别注意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制,力图避免因诉讼策略行使不当导致企业利益得不到周全的保护。

(五)被执行人的风险新民诉司法解释首次对被申请执行人失信信息记载的方式、内容及公布范围予以明确,并借助社会信用体系推出定向通报制度。公布的方式首先是通过全国统一的名单库在互联网上向社会公布,同时借助现代信息科技手段,将失信信息数据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部门,进行通报,由其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等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因此,企业在被他人申请执行时,切勿恶意规避甚至暴力抗拒执行,否则会被列入失信企业“黑名单”,遭受信用惩戒的代价。

三、结论

2015新民诉司法解释的出台将导致法律风险的外部法律环境发生改变,要求企业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不管是主动还是被动应诉,都应对新型民事诉讼法律风险进行充分识别,并适时调整风险的防控机制,以达到防范和应对诉新型法律风险的目的,从而在民事诉讼中最大程度的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王延明.试论国有企业法律风险及其管理.社会纵横.2006(7).

[2]马艳丽.国有企业法律风险管理研究.技术与创新管理.2014(1).

[3]马芳.浅析国外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对我国的启示.金卡工程.2009(7).

最新诉讼法例7

    除了《’89诉讼收费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中的《诉讼费用》一章(以下简称:《意见:诉讼费用》)是法院收费的另一典章。《意见:诉讼费用》的作用是填补《’89 诉讼收费办法》的空白, 就1991年《民事诉讼法》新设的某些诉讼程序(如诉前保全、督促程序、公示催告)规定交费标准。如果《’89诉讼收费办法》设有收费幅度,高级人民法院和海事法院可以在幅度范围之内制定更为细致的收费标准。通过答复下级法院请示、颁布补充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不断扩充和细化以上两个讼费征收文件,因此,讼费征收规则在90年代变得越来越分散、越来越复杂。

最新诉讼法例8

关键词: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原稿股东;被告范围

一、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介绍

股东派生诉讼(DerivativeAction),来源于英美法系的称呼,是对保护公司的利益和间接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产生重要作用的种诉讼制度,其基本的运作原理是指公司利益遭受损害,公司因各种原因没有向公司利益的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赔偿责任时,股东基于其股份所有人的身份和享有股东权的地位,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

股东派生诉讼最初衍生于一般民事诉讼,又有许多不同于般民事诉讼的地方,具有代位性和代表性的双重性质,其法律特征主要表现为:

1.股东派生诉讼具有请求权产生的基础是股东所在公司的权利损害救济。原告股东与侵害公司利益的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利益关系,是公司利益遭受损害,而公司或实际控制人又怠于行使其诉权时,股东才得以自己的名义公司利益提起诉讼,原告股东仅享有形式意义上的诉权,因此,它具有代位性质。

2.公司利益遭受损害往往间接导致多数股东自益权的损失,因而能够代表公司诉讼的股东个体不是唯一的。法院判决的效力及于全体受害股东,因而,它具备代表人诉讼的性质。

3.股东派生诉讼的被告有实质被告和形式被告之分,这是由股东代表诉讼的特殊性。前者是指实质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董事或其他第三人,并非公司本身,公司是形式上的被告。

4.股东代表诉讼的积极结果一般应由公司承担,这是由派生诉讼的代位性所决定的,原告股东所拥有并行使的诉权来源于公司本身,因此,其产生的结果由公司承担显然更符合常理。股东一般只能按照股份比例享有公司利益。

二、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发展及现状

我国在新公司法颁布之前没有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明确规定。1993年的公司法在股东诉讼权利方面的规定仅限于一些框架性的条款:其62条明确了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义务而对公司造成损害时应对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但是却未对公司不能或怠于通过诉讼追究董事的责任时由谁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加以明确。其111条的规定也仅仅只是对于股东直接诉讼的规定,并未能涉及到股东代表诉讼的情况。

但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监会、国家经贸委却在这方面做了大量的探索。最高人民法院在1994年的《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对外发生经济合同纠纷,控制合营企业的外方与卖方有利害关系,国营企业的中方应以谁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问题的复函》中提出:控制公司的股东与合同对方存在利害关系,合同对方违约,而公司不行使诉权,股东得行使本属于公司的诉权。这是我国第一次有股东派生诉讼的规定。中国证监会于1997年底颁发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也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确立留下了法律空间。在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案由第178项规定为: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也让我们看到了股东派生诉讼的影子。另外,2002年中国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联合的《上市公司治理规则》以及于同年在上海召开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也让我们看到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我国的前景。

2006年1月1日起颁布施行的新公司法中有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明确规定。新法的第150条、第152条就是该项制度实体和程序设计的具体呈现。在最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中,又对原告股东的资格做了相关规定,但是,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仍然存在着许多现实的障碍。一方面原有公司立法存在制度缺陷,没有给股东派生诉讼代表制度提供理论土壤;另一方面,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实践也十分不足。

三、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构建和完善

新公司法由于存在大量的制度缺失,许多问题未能在新法中得到明确,导致法官在审理案件中更多的是依靠自由裁量权的发挥,而这样导致的是诉讼结果缺乏威信力,从某种程度上说,新公司法并未能取得人们所预期的效果。与英美法系国家百余年的派生诉讼实践历程相比较,我国新公司法关于股东派生诉讼的规定还略显粗糙。借鉴国外成熟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本土之司法资源,对我国公司法及民事诉讼法进行全面的修改和完善,既鼓励股东为公司之利益而起诉又阻却股东之不当诉讼日,构建具有我国特色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成为当前公司立法的必然选择。

首先我们必须明确,派生诉讼的提起仍属于股东权救济的例外情形,是否就公司所受之损害提起诉讼,公司应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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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初的决定权,但又不允许有过错的董事等内部人遏制因其不当行为所导致的合法诉讼。理想中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应当能够为少数股东和管理公司的人士之间的纠纷,提供一个快速、公平且节约成本的争议解决机制,同时还不危及公司成员和经营人员之问的权力平衡。因此,在设计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之前,首先要明确的指导思想是:既要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又要防止滥诉现象。在平衡保护股东利益及防止滥诉现象两者关系时,可适当偏重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一面,降低诉讼门槛,打消股东厌讼情绪,积极维护自己的权益。

 

(一)关于原告股东的资格

新公司法第条规定,要求股东必须符合“当时股份拥有”原则,把派生诉讼之原告应限定在公司股东范围之内,公司之债权人及其他相关人员不得代位公司起诉。防止导致诉讼权利被滥用,同时有利于在诉讼中对他人损害公司利益之行为提供证据。因此,原告应局限于公司股东。同时新忪司法》规定,明确了单独或合计持有发行股份总数%以上股份的股东即具有提起代表诉讼之资格,并将该时间限定为连续持有日。明确了股东在整个诉讼进行过程中维持股东身份。但《公司法》对股东提起诉讼后所持股份减少至%以下是否仍然拥有诉讼资格,以及公司成立不满六个月,持股小股东是否拥有诉权的问题,未给出明确规定,在后续的司法解释中应该加以明确。 

(二)关于被告范围的确定

新《公司法》在条明确规定将被告的范围限定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侵犯公司利益的第三人,但公司法未对政府行为侵犯公司利益,股东能否以政府部门为被告提起代表诉讼做出明确规定,最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也未能涉及。

政府部门作为管理国家事务的机关,经常成为民商事活动的主体,其在参加民商事活动,与公司发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时,也会有意无意地发生侵犯公司利益的情形,此时的公司机关可能会因多种因素的影响不敢或不能以其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承担赔偿之责。公司法在界定代表诉讼被告范围时,提出了“侵犯公司利益第三人”概念,未明确具有tY-N~性质和职能的政府机关是否属于第三人之列。鉴于民事诉讼法将参加民商事活动的政府机关主体纳入了民事诉讼被告的范围,为与民事诉讼法保持一定的衔接,应将政府机关纳入该“第三人”范围,当政府机关在民商事活动中做出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而公司机关不能或不敢提起诉讼时,允许小股东以公司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有关派生诉讼的其他一些程序问题也需要进行规定和完善

第一,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是在派生诉讼中,普通股东所掌握的信息显然没有办法同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层管理人员相比,即使有新《公司法》规定了股东查阅公司账簿等权利也不足以和董事等人员相抗衡。因而在派生诉讼中易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由被告举证证明其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害或原告起诉所依赖的事实不存在。

第二,派生诉讼的中止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了民事诉讼中止的几种情况,但这些规定均不能适用于派生诉讼。我国可以规定公司对股东的书面申请超过一定期限未答复但仍在调查中,或公司对于股东起诉的事项已经开始调查,公司可向法院提出中止诉讼的要求,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

第三,派生诉讼的和解、撤诉问题。在普通的民事诉讼中,原告所维护的是自己的利益,对于自己的利益当然具有完全、充分的处分权。但派生诉讼原告所维护的是公司的利益,因而原告不能像对自己利益的处分那样处分公司利益。我国法律中法院对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解、撤诉是否有违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审查的制度,可以将其扩展适用到对派生诉讼当事人的和解、撤诉行为是否符合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进行审查,并由法院作出判断。

第四,派生诉讼的既判力问题。既判力是指民事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即形成确定的终局判决内容的判决所具有的基准性和不可争性效果H。判决一般只约束案件的当事人,但在某些例外情况下,既判力可以扩张至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人,如在人数众多的代表人诉讼中,法院判决的效力及于未登记的权利人,派生诉讼虽然与代表人诉讼不同,但笔者认为派生诉讼的判决或法院主持制作的和解协议至少应产生对涉讼事实的确定力和对非参讼股东派生诉权行使的阻却力,建议有关派生诉讼既判力问题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时予以增加和完善。

最新诉讼法例9

一、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介绍

股东派生诉讼(DerivativeAction),来源于英美法系的称呼,是对保护公司的利益和间接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产生重要作用的种诉讼制度,其基本的运作原理是指公司利益遭受损害,公司因各种原因没有向公司利益的侵害人提讼追究赔偿责任时,股东基于其股份所有人的身份和享有股东权的地位,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

股东派生诉讼最初衍生于一般民事诉讼,又有许多不同于般民事诉讼的地方,具有代位性和代表性的双重性质,其法律特征主要表现为:

1.股东派生诉讼具有请求权产生的基础是股东所在公司的权利损害救济。原告股东与侵害公司利益的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利益关系,是公司利益遭受损害,而公司或实际控制人又怠于行使其诉权时,股东才得以自己的名义公司利益提讼,原告股东仅享有形式意义上的诉权,因此,它具有代位性质。

2.公司利益遭受损害往往间接导致多数股东自益权的损失,因而能够代表公司诉讼的股东个体不是唯一的。法院判决的效力及于全体受害股东,因而,它具备代表人诉讼的性质。

3.股东派生诉讼的被告有实质被告和形式被告之分,这是由股东代表诉讼的特殊性。前者是指实质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董事或其他第三人,并非公司本身,公司是形式上的被告。

4.股东代表诉讼的积极结果一般应由公司承担,这是由派生诉讼的代位性所决定的,原告股东所拥有并行使的诉权来源于公司本身,因此,其产生的结果由公司承担显然更符合常理。股东一般只能按照股份比例享有公司利益。

二、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发展及现状

我国在新公司法颁布之前没有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明确规定。1993年的公司法在股东诉讼权利方面的规定仅限于一些框架性的条款:其62条明确了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义务而对公司造成损害时应对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但是却未对公司不能或怠于通过诉讼追究董事的责任时由谁来代表公司提讼加以明确。其111条的规定也仅仅只是对于股东直接诉讼的规定,并未能涉及到股东代表诉讼的情况。

但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监会、国家经贸委却在这方面做了大量的探索。最高人民法院在1994年的《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对外发生经济合同纠纷,控制合营企业的外方与卖方有利害关系,国营企业的中方应以谁的名义向人民法院问题的复函》中提出:控制公司的股东与合同对方存在利害关系,合同对方违约,而公司不行使诉权,股东得行使本属于公司的诉权。这是我国第一次有股东派生诉讼的规定。中国证监会于1997年底颁发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也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确立留下了法律空间。在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案由第178项规定为: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也让我们看到了股东派生诉讼的影子。另外,2002年中国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联合的《上市公司治理规则》以及于同年在上海召开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也让我们看到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我国的前景。

2006年1月1日起颁布施行的新公司法中有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明确规定。新法的第150条、第152条就是该项制度实体和程序设计的具体呈现。在最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中,又对原告股东的资格做了相关规定,但是,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仍然存在着许多现实的障碍。一方面原有公司立法存在制度缺陷,没有给股东派生诉讼代表制度提供理论土壤;另一方面,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实践也十分不足。

三、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构建和完善

新公司法由于存在大量的制度缺失,许多问题未能在新法中得到明确,导致法官在审理案件中更多的是依靠自由裁量权的发挥,而这样导致的是诉讼结果缺乏威信力,从某种程度上说,新公司法并未能取得人们所预期的效果。与英美法系国家百余年的派生诉讼实践历程相比较,我国新公司法关于股东派生诉讼的规定还略显粗糙。借鉴国外成熟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本土之司法资源,对我国公司法及民事诉讼法进行全面的修改和完善,既鼓励股东为公司之利益而又阻却股东之不当诉讼日,构建具有我国特色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成为当前公司立法的必然选择。

首先我们必须明确,派生诉讼的提起仍属于股东权救济的例外情形,是否就公司所受之损害提讼,公司应享有最初的决定权,但又不允许有过错的董事等内部人遏制因其不当行为所导致的合法诉讼。理想中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应当能够为少数股东和管理公司的人士之间的纠纷,提供一个快速、公平且节约成本的争议解决机制,同时还不危及公司成员和经营人员之问的权力平衡。因此,在设计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之前,首先要明确的指导思想是:既要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又要防止滥诉现象。在平衡保护股东利益及防止滥诉现象两者关系时,可适当偏重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一面,降低诉讼门槛,打消股东厌讼情绪,积极维护自己的权益。

(一)关于原告股东的资格

新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要求股东必须符合“当时股份拥有”原则,把派生诉讼之原告应限定在公司股东范围之内,公司之债权人及其他相关人员不得代位公司。防止导致诉讼权利被滥用,同时有利于在诉讼中对他人损害公司利益之行为提供证据。因此,原告应局限于公司股东。同时新忪司法》规定,明确了单独或合计持有发行股份总数1%以上股份的股东即具有提起代表诉讼之资格,并将该时间限定为连续持有180日。明确了股东在整个诉讼进行过程中维持股东身份。但《公司法》对股东提讼后所持股份减少至1%以下是否仍然拥有诉讼资格,以及公司成立不满六个月,持股小股东是否拥有诉权的问题,未给出明确规定,在后续的司法解释中应该加以明确。

(二)关于被告范围的确定

新《公司法》在152条明确规定将被告的范围限定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侵犯公司利益的第三人,但公司法未对政府行为侵犯公司利益,股东能否以政府部门为被告提起代表诉讼做出明确规定,最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也未能涉及。

政府部门作为管理国家事务的机关,经常成为民商事活动的主体,其在参加民商事活动,与公司发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时,也会有意无意地发生侵犯公司利益的情形,此时的公司机关可能会因多种因素的影响不敢或不能以其为被告提讼要求承担赔偿之责。公司法在界定代表诉讼被告范围时,提出了“侵犯公司利益第三人”概念,未明确具有tY-N~性质和职能的政府机关是否属于第三人之列。鉴于民事诉讼法将参加民商事活动的政府机关主体纳入了民事诉讼被告的范围,为与民事诉讼法保持一定的衔接,应将政府机关纳入该“第三人”范围,当政府机关在民商事活动中做出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而公司机关不能或不敢提讼时,允许小股东以公司名义向法院提讼。

(三)有关派生诉讼的其他一些程序问题也需要进行规定和完善

第一,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是在派生诉讼中,普通股东所掌握的信息显然没有办法同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层管理人员相比,即使有新《公司法》规定了股东查阅公司账簿等权利也不足以和董事等人员相抗衡。因而在派生诉讼中易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由被告举证证明其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害或原告所依赖的事实不存在。

第二,派生诉讼的中止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了民事诉讼中止的几种情况,但这些规定均不能适用于派生诉讼。我国可以规定公司对股东的书面申请超过一定期限未答复但仍在调查中,或公司对于股东的事项已经开始调查,公司可向法院提出中止诉讼的要求,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

第三,派生诉讼的和解、撤诉问题。在普通的民事诉讼中,原告所维护的是自己的利益,对于自己的利益当然具有完全、充分的处分权。但派生诉讼原告所维护的是公司的利益,因而原告不能像对自己利益的处分那样处分公司利益。我国法律中法院对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解、撤诉是否有违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审查的制度,可以将其扩展适用到对派生诉讼当事人的和解、撤诉行为是否符合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进行审查,并由法院作出判断。

最新诉讼法例10

诉讼时效期间及开始计算的方法,必然会使债权人产生这样的疑问:只要债务人拖延给付时间,时效期间就必然完成,进而影响自己权利的实现。因此,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律必须赋予债权人对时效期间的进程施加影响的可能性。诉讼时效的中断制度便是对诉讼时效制度予以合理限制,以期有效实现其公平价值的典型机制之一。然而,与其他主要大陆法系国家相比,我国的诉讼时效中断制度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本文仅提出其中几点,以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

《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可见,我国民法所采纳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有起诉、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种。以下就以这三种中断事由为例逐一简要分析。

1.起诉

起诉,是指权利人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诉讼中行使其权利,请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起诉是权利人行使权利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不仅需要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且还需要通过司法程序加以支持,因此法律把他归为时效中断事由。

2.请求

请求,是指对于应受时效利益之人,于诉讼外主张其权利之意思表示。就请求能否作为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世界上有三种不同的立法例。一是主张应将请求一项从中断事由中取消。二是认为请求作为一种绝对中断事由。三是主张保留请求作为中断事由,但其中断效力是相对的,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30条规定:“时效因请求而中断者,若于请求后6个月内不起诉,视为不中断。”

本文赞同将请求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对事由。首先这符合中国无讼、止讼的法律文化传统,清代教育家朱柏庐的《治家格言》提到:“居家戒争讼,讼则终凶”,反映了中国人对诉讼的传统法律观念。其次,权利人在提出请求后,若在很长时间内不起诉,民法没有必要仍然对其加以保护,而以请求后一定期限内起诉为条件限制,又可避免权利人不断请求所导致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长期悬而不决的局面。

3.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是指义务人向权利人表示其义务存在的行为。这种行为既可以是意思表示,也可以是具体的行为。义务人承认其所负义务或者表示愿意履行义务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明确、稳定下来,因此法律将其列为法定中断事由。

二、起诉作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问题

1.国外相关制度规定及评析

将起诉作为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立法及学界一般不存在争执。如前所述,起诉是权利人行使权利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它打破了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状态,似乎理应成为时效中断事由。

与传统规定不同的是,国际上开始出现把起诉归为时效中止事由的最新立法趋势。《欧洲合同法原则》规定:“(1)自司法程序开始之时,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发生中止;(2)自作出有效的判决或者案件因其他原因而终止时,时效期间中止停止……”德国学者Peters和Zimmermann认为,在经诉讼产生一个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或驳回诉讼的情况下,该程序结束之后重新开始计算原来的时效期间并没有什么意义,因为要么裁决支持债权人的主张产生新的请求权,由于该请求权为法律判决所支持,其时效期间较长而且必须重新计算该新的请求权的时效期间;要么法庭判决不存在此种请求权,则此时只能发生时效中止。《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第204条采纳了这种意见,将追诉措施规定为中止事实:“消灭时效因权利追诉而中止。提起给付之诉,请求权确认之诉、给予执行文句之诉或执行判决之诉……第1款的中止在裁判确定或在所开始的程序以其他方式终结之后6个月结束。”之所以规定此种6个月的期限,是因为在一些程序中,最终并不完全出现事实上的判决,因此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应当给予债权人一定的时间以寻求其他主张自己权利的方式。实际上,诉讼程序可能因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等原因而终止,此规定可以保证权利人有充足的时间再次起诉,切实保障权利人的利益。

2.我国此项规定引发的问题

起诉,从世界各国立法来看,无非产生如下结果: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撤诉、按撤诉处理、生效实体裁判文书的产生。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则表明其实体请求已被否认,不再发生诉讼时效计算问题。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保护,那么因诉讼的种类不同而有是否需要履行或执行之分。我国《民事诉讼法》上已有关于执行期限的设置,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因此,在法院作出生效实体裁判文书,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情形下直接适用申请执行的期限,同样不发生诉讼时效的重新计算。

那么在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情形下时效是否发生中断呢?对此,《民法通则》并未涉及具体的适用,只在《海商法》第267条中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理由是在最长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可能为了达到中断时效的目的而不断地起诉、再撤诉。但是,这里没有考虑到的是,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按撤诉处理,当事人撤诉的原因是复杂多样的。例如,债务争端已和解、受诉法院无管辖权、证据不足等,并不是只有当事人在自愿放弃权利时才会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