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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理论论文模板(10篇)

时间:2023-02-14 01:11:12

基本理论论文

基本理论论文例1

二、对我国行政法学基础理论的分析

站在笔者的角度来看,第三种观点即“平衡论”是在我国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更是我国政治、经济、文化、法律等因素发展到一定阶段和综合作用的产物。综合来看,平衡论是一种博采众长,可以充分体现“平衡”精神的行政法基本理论主张。从一定意义上说具有某种普遍性或世界性,但笔者认为,这种理论主张更加适合当代中国,从我国目前的国体、政体、传统文化和社会价值标准等等诸多角度来看,已经基本具备了这种理论赖以产生、存在与发展的基础条件。在当代中国“平衡论”更具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广阔的发展空间,更适合于在中国这块土地上生根、发芽、开花、结果。现将主要原因罗列如下。

(一)“平衡论”在中国有哲学基础

“平衡论”虽然是我国行政法学的基础理论,但是该种理论充分体现了其对科学分析方法的采纳和运用,即其具有方法论方面的先进性与科学性,它所运用到的是马克思的唯物辩证方法论,并用此分析工具去分析任何行政法学都必须面临的永恒主题———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的辩证关系,揭示并剖析行政法的不同阶段、不同环节、不同法律关系领域中所存在的“非对等性”问题,即坚持了马克思的“两点论”,又不乏“重点论”方法的运用,避免了“一刀切”的极端主义倾向,也避免了唯心主义行政法学理论,使平衡论相关的理论基础和方法都建立在马克思唯物史观的基础上,即“平衡论”在中国有其赖以存在的哲学基础。

(二)“平衡论”在中国有经济基础

在过去长期的机关经济体制下,我国的行政法是管理法,而在当前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为行政法作为平衡法提供了经济基础。在过去国家和集体为分配主体的统收统支政策下,过于强调国家的利益和公共利益,甚至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以牺牲个人利益保全国家利益,所以,劳动者个人的经济等方面的利益处于非常次要和被动的地位,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不断完善,上层建筑层面的法律法规有了不断完善和翻新,这为我国建立以“平衡论”为基础的行政法提供了物质基础和可能。而我国目前的这种状况与西方国家在自由竞争资本主义阶段片面追求个人利益是存在本质区别的。

(三)“平衡论”在中国有政治基础

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以人民代表大会制作为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同时规定,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选出,同时要接受全体人民的监督。而且,我国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与人民的根本利益应该是保持一致的,如果国家权力机关在立法和执法过程中出现某些利益冲突的话,必须坚持和遵循“合法性”和“统筹兼顾”原则。既要充分赋予和保证国家行政机关拥有依法行政的权力,同时又要对其依法行政的过程进行充分的和全方位的监督,防止发生越权和等的行为。可见我国宪法作为根本大法,为“平衡论”在中国的存在和运用提供了充分的政治基础。

(四)“平衡论”在中国有思想观念和法律文化基础

改革开放后人们的思想观念和法律意识逐渐发展并完善,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法律仅仅被看做是统治阶级进行统治的工具;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后我国逐渐开始步入时代,法的本质精神和最主要的功能便是对国家权力进行充分和有效的控制,防止执法机关权力滥用、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并促进经济发展。我国目前正处于从传统法制观念和模式逐渐向现代化转型时期,人们的思想观念也正在发生某些深刻的变化,主要表现在人们对自我权利保障和维护的意识普遍提高和增强;法律不只是国家和政府加强管理的工具,也是社会公众行使监督权以保证管理者依法行政的必要工具,当然更可以是人们用以捍卫自身合法权益的工具。所以“平衡论”的实施在我国有其赖以生存的思想观念和法律文化基础。

三、完善我国“平衡论”行政法学基础理论的对策建议

(一)摆脱传统理论束缚,跳出“行政法是管理法”的窠臼

回溯历史不难发现,在人类社会首次倡导“普遍人权,人人生而平等”等自由主义思想、高扬人性和人格尊严的时期行政法便孕育而生,所以说行政法是在国家权力结构形态发生分离和制约过程之后的必然产物。然而,行政法的主题是在历史存在的国家与个人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是随着近代以来经济和人类社会的逐渐发展以及人民维权意识的普遍提高,同时随着国家分权、法律分类和学科的专业化,国家和个人的关系更多地由国家哲学、宪法学、政治学等等新兴的领域和学科予以广泛关注,在此种历史情况下,原本行政法的主题发生了本质变化。在我国奴隶制和封建制时期,在“家国一体”的传统理念的支配和统治下,任何个人与国家最高领导人之间的关系都是臣子和君父的关系,即绝对服从。因而,国家行政机构与其被管理的一方在权利义务方面是完全不对等的。法律传统赋予和承认前者更多的权力,而给予后者更多的义务性限制,我们称这种法律传统为“管理法”类型。体现在管理理论上便是以绝对服从为基本格调的“管理论”,既然其只强调单方面的权利和无条件的服从,完全立足于“行政本位”去研究和分析行政法的功能与作用,所以它是一个片面的不完整的管理理论。

(二)大胆借鉴外国行政法学理论研究的有益成果,而不是简单照

搬“行政法是控权法”的理论西方国家早期曾经兴起的权力制衡学说认为,行政法是对政府权力进行控制的法。这是权力制衡学说在公法领域中最早的反映和体现。该学说以为,国家执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任何权力都必须受充分制约,因为绝对权力会导致绝对腐败,更何况行政权的权力范围非常强大并广泛,这更需要对其进行全面监督与控制。基于这样的考虑,在西方国家早期的行政法体系中,尤其强调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有学者还认为,行政法应该作为程序法,即更多关注的是程序和补救方法,而不应该作为实体法。

基本理论论文例2

站在哲学的角度看《周易》,它是世界上第一部哲学著作,其中充满了辨证思想和系统思维。影响我国社会、文化、经济的儒家思想、道家思想都可以看成是《周易》思想的分支。其中儒家思想以孔孟思想为代表,提倡积极地“入世”,强调学以致用,学而优则仕,属于“阳”;道家思想以老庄思想为代表,强调保存自己的重要性,这是“避世”的角度,属于“阴”。这“一阳一阴”的思想是一体两面的,如果不保存自己,怎么谈有所作为;在有所作为时,也要不断思考如何保存自己。这些两种思想,归结起来就是《周易》的思想,就是“变”的思想,也是我们中华文化的根本。 《周易》虽然是远古的著作,但后来经过周文王、孔子的修订,使它从一本占卜书,成为了哲学书。到今天,《周易》的思想已经成为我们每个人思想的一部分,很多日常用语都是从《周易》而来,比如说:否极泰来、乐天知命、无妄之灾、不速之客、三阳开泰、文过饰非、风雷激荡、防微杜渐、自强不息、反目成仇、立竿见影、物极必反等。这些思想影响了我们每个中国人,而我们平常没有察觉,也就是“百姓日用而不知”,做为“百姓”,不知道是可以理解的,但作为高层管理人员,就要“知其然,也要知其所以然。” 管理学是哲学的一个分支,因为他们的基础都是对人性的了解,对于现代的管理者尤其重要。古语说:“不学易,不可为将相”。怎么样在现代企业管理中,把“变易”的、“不易”的事情,变成“简易”的事情呢?这是我们研究的主要问题,也是管理者的职责。因此本人站在管理的角度来看《周易》,希望能给管理者一些新的角度和启示。 乾卦 1、 乾:元,亨,利,贞。 无论是老板、管理者、普通员工,每个人都想成功, 显然他们对成功的定义不一样,老板可能认为有10个亿才算成功,经理人可能想成为金领算是成功,员工认为只要与房子,生活美满就是成功了。但成功的道路往往是相同的,成功的路上有些类似的规律,要经过的几个步骤和容易犯几个错误,这就是乾卦反应的内容。卦辞元亨利贞就是原始、发展、成熟、收藏四个阶段,其中六个爻辞强调要从自己身上下工夫,不断修炼自己,提升素质,也就是“天行健,君子以自强不息”,在这个过程中要找到支持者,尤其是来自上司的支持。具体的策略如下: 2、 初九:潜龙,勿用。 作为一个员工新加入公司;作为经理新接手一个部门;作为老板开创新事业,都要牢记“潜”字,要学会默默地等待机会。 你是龙,你很有能力,这只是你个人的看法而已,别人可能认为自己有能力,你是“虫”。这时过于张扬很危险,因为别人在评价你、在琢磨你、在评估你的实力。而你不了解情况,不了解别人,这时盲目许愿、盲目决策非常危险。 企业的新人、接受新部门、开辟新市场,都要经过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看:别人在看你到底有没有实力。如果没有相当的实力,你的位置一定坐不稳当,打下来的市场也守不住。第二阶段是打:你有实力,我也要打击你,让你感受到我的存在、我的厉害、显示我的权威。第三阶段是拉:暂时没有打死,你工作表现还不错,就采取各种手段拉拢,为我所用,一起来对付别的对手。 在刚开始的阶段就可能遭受这三种力量,如果你过早地露头角,就是“敌人在暗处,你在明处”,失败的一定是你。你的上司会为你的决策感到突然,认为你太嫩,太毛躁;你的下属会感到觉茫然,认为你不了解情况。多给上司,给下属,也给你自己一点时间,做“潜龙”,时间是建立信任和理解的基础。 3、 九二:见龙在田,利见大人。 初期“潜”是可以的,长期就不行了,总要有所作为,否则就真是“虫”,或“死龙”了。 我们经常听到俗语说:“是非总因多开口,烦恼皆因强出头。”想要有所作为的人,一定要出头,但绝对不可以强出。在出头以前要评估一下,周围的环境允许吗?你的上司支持吗?自己的实力够吗?如果这三个条件都具备,就可以出了。其中自己的实力是基础,上司“大人”的支持最关键。没有上司的支持,别人也可能不支持,你也一定没有信心,就不会成功。 在得到上司支持时,场合与时机也很重要。这里说的是“在田”,也就是在基层。当上司去基层视察时,提出自己的想法是个好时机,如果合理,一定会得到批准,因

基本理论论文例3

目前行政法学界争论较多的可谓“三论”之争。即“管理论”、“控权论”、“平衡论”,也还有学者提出一些其他理论主张、观点*2,但它们都涉及对行政法本质、行政法功能的不同认识,只是融进了主张者不同的价值判断标准罢了。这里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学界对“三论”的争鸣,必须建立在对某些特定概念与范畴达成基本共识的基础之上,即“管理论”、“控权论”有其特定的涵义,否则无法实现观点交锋,相反则可能是各执一端,争论半天,只是在几个概念上打圈圈,其实质内容并无太多差异。在我看来,所谓“管理论”、“控权论”是“平衡论”者们为了研究问题的方便起见,将一些具有共同观念和这些观念支配、影响下建立的法律制度分别综合概括出来的,“平衡论”正是相对于这二者提出来的,所以有针对性地讨论、争鸣的前提条件,就是要基于对“管理论”、“控权论”这些提法以及其涵义的认同,否则无法进行评析。这几年来我有幸参加了罗豪才先生主持的有关“平衡论”问题的讨论。下面谈谈我对“平衡论”及相关问题的粗浅看法:

一、摆脱传统理论束缚,跳出“行政法是管理法”的窠臼

在“平衡论”者们看来,“管理论”实际上是将行政管理中的行政相对方视为行政客体,突出地强调行政权力,片面强调行政主体的优越性,漠视相对方的合法权利,这种主张往往与“人治”的观念有很大的关系,他们将法律仅视为统治民众的一种工具。在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上,过分强调所谓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甚至不惜以牺牲个人利益为代价。在这种观念支配下的“行政法”,一定是有较强“人治”色彩或专制成份的“管理法”,它往往与高度中央集权或计划经济相结合,也还可能与政治思想领域或意识形态中的极端理想主义相联系。在这种理论支配下,国家往往缺乏对行政相对方有效的法律救济机制,缺乏对行政权力自身进行监督的法律机制。相反是强化行政权威,强调行政权的影响力。这样的结果必然是维护行政权力,轻视公民权利。

前苏联还有我国建国后相当一段时期,“管理论”占居主导地位。它们认为“行政法就是管理社会秩序或管理公民的法律”或称“治民法”或“官治法”,这从我国第一本行政法统编教材《行政概要》可以看出。有的学者对此还作过评析,认为从该书可以看出“中国行政法就是管理法”。*3客观讲来,那段时期主要受前苏联影响,也有自身认识的问题,确实反映出“行政就是管理法”。前苏联的情况更是有过之而无不及。正如几位前苏联行政法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行政法作为一种概念范畴就是管理法,更确切一点说,就是国家管理法”。

*4应该说这种观念在我国政府各界乃至普通民众中仍是很有市场的,甚至为某些官员所赞同与支持。

有学者分析“中国行政法实际上是管理法,主要是从教科书内容和当时的法律制度出发来论证的,当然也提及了国家的法律文化传统。”*5固然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我以为还应从当时特殊的历史背景、政治思想观念、意识形态、经济条件等方面来综合分析。当然反过来

看在个别国家特殊的历史时期,对于统治者或官僚机构来讲,“行政法是管理法”占有很大的市场,在他们看来也许是合理的、最易接受的。但是从整个社会看,仍是一个片面、残缺的理论。因为它是立足于“行政本位”来看待行政法的功能与作用的。

二、大胆借鉴外国行政法学理论研究的有益成果,但又不简单照搬“行政法是控权法”的理论

行政法作为近代资本主义兴起后的产物,伴随着分权理论而产生,最早产生于西方。由于英美国家当时特殊的历史背景和法律文化传统等因素,“行政法就是控制(限制)政府权力的法”*6,“行政法是管理行政机关的法,而不是由行政机关制定的法”*7,便有其合理性,甚至至今仍不失其真理性的一面。我认为西方的控权学说有其特殊的背景因素:

1、从英、美国家建立的背景看,议会至上、法律至上、议会下特别强调行政的法律从属性,强调行政行为同样要受到司法审查,这是英国法治理论的精华,是自然公正原则的必然要求。

2、从英美国家的法律文化观念看,在早期的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人们对于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权力与自由等关系的价值选择上,往往选择私人利益、个人利益,这与西方国家尤其重视个体权利密切相关,这一点也可谓深入人心或根深蒂固。甚至在其宪法条文别突出“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3、从西方国家早期兴起的权力制衡学说看,西方国家学者最早提出了权力制衡理论并影响了当时国家权力架构体系和诸多理论,“行政法是控制政府权力的法”便是这种权力制衡学说在公法领域中的反映和体现。该学说以为,任何权力都必须受到制约,否则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更何况势力强大的行政权,更需要法律对之全面监控。这样在它们的行政法体系中,尤其强调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极其重视司法审查和行政程序。有学者还指出“行政法更多的是关于程序和补救的法,而不是实体法”,*8而对现代权的积极作用不作过多研究。尽管也有学者提出随着现代行政的发展,应兼顾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但他们选择侧重保护私权和监督制约行政权力的价值观念并未有根本性动摇。

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法律是特定民族的历史、文化、社会的价值和一般意识与观念的集中反映。任何两国的法律制度都不可能完全一样。法律是一种文化的表现形式。如果不经过某种本土化的过程,它便不能轻易地从一种文化移植到另一种文化”*9。以法律作为研究对象的法学或其理论也肯定存在差异。但是其法律文化中有益的成份是可以借鉴和参考的。所以我认为,“控权论”在某种意义上来讲,也是深刻的、合理的,仍有其存在的价值。至少在西方国家仍居于法学理论中的主导地位。但由于中国与西方国家经济、政治、文化、观念上存在的诸多差异,我们也不可简单地照搬与移植“行政法是控权法”的“控权论”,而应结合中国的国情,提出一种适合于中国行政法发展的基本理论主张。

三、博采众长,以“平衡论”构造当代中国的行政法学体系

如前所述,从历史发展阶段看,西方国家行政法学界普遍认为行政法是一种控权法,即控制政府权力的法律,这种“控权论”的产生有一定的历史必然性,其内容有一定的合理性,直至如今其对政府权力进行法律控制的精髓仍有可取之处,只不过不能用静止的观点、用单纯控权的观点来分析行政法的本质、功能,还应当正视现代社会行政权积极作用的发挥,具有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等方面。不过其“以权力制约权力”,“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思想仍可资借鉴,应当继承与发展。

“管理论”的主张虽然在总体上显得过时,容易导致行政专横和对人权的侵犯,但是也决不应一概否定。以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看,其存在也曾有过合理的基础,从辩证角度看,“管理论”中注意维护社会秩序,强调公共利益和提高行政效率亦有某种可取之处。

“平衡论”便是摆脱了传统理论的束缚,既吸收各自的合理之处,又扬弃各自的不适应之处。是对“管理论”、“控权论”的批判与继承,扬弃与发展,是对行政法价值理性思考的结果,是对行政法功能全面、完整认识的结果。*10平衡论者认为现代行政法本质上应是“平衡法”,“平衡”是现代行政法的精神。对“平衡”有其特定的内涵和外延的界定,*11平衡论者在对行政法现象进行历史考察与现实分析的基础上,归纳、总结出行政法学领域中两种最具代表性的观念及理论体系,即西方社会长期以来所流行的“控权论”以及前苏联和一些社会主义国家采用的“管理论”。“平衡论”者结合目前国内外行政法学界共同关注的焦点问题,即政府权力──公民权利的关系,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矛盾论的分析方法,阐释了行政法与公民权、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对立统一关系,阐述了行政法中的“平衡”及“平衡论”范畴。*12通过对行政权力的授予、运作与监督,政府权力与公民权利在立法过程中的公平分配到行政权的运作,再到公民权利的救济与保障等,通过建立一系列制度来确保充分实现二者利益的平衡,追求一种“相对平衡”的价值目标。

在我看来,“平衡论”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它是政治、经济、文化、法律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正因为如此,“管理论”与“控权论”也是一定时间与空间范围内合理存在的产物。我们不能否认这些理论产生的历史必然性。但是由于形势、环境的变化,“控权论”与“管理论”逐渐丧失了早期所具有的影响力。这样,一种博采众长,体现“平衡”精神的行政法基本理论主张──“平衡论”应运而生。从一定意义上说具有某种普遍性或世界性,但笔者认为,这种理论主张更适合于当代中国,因为从当代中国的国体、政体、传统文化和社会价值标准等诸多因素看,具备了“平衡论”赖以产生、存在与发展的基础条件。在当代中国相对于“管理论”与“控权论”而言,“平衡论”更具有其合理、可取之处,更适合于在中国这块土地上生根、开花。

贸然得出上述结论,主要基于对以下若干因素的考虑:

(一)“平衡论”在中国有其赖以存在的哲学基础:我认为“平衡论”的可取之处首先在于其采取、运用了科学的分析方法,即方法论的先进性或科学性,它运用唯物辩证的方法论来分析行政法中的“永恒”主题──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剖析行政主体行政职权、行政职责的关系,行政相对方权利义务的关系,针对行政主体与相对方、行政主体与监督行政的组织之间法律关系的不同特点来揭示不同阶段、不同环节、不同法律关系领域中存在的“非对等性”问题,这种既有“两点论”又有“重点论”的分析方法,避免了“一点论”的片面性及弱点,也避免了极端主义观点的缺陷,便于获得对事物全面、深刻的认识,实际上这种“平衡”的分析方法正越来越多地受到国内外社会科学家们的重视与关注。

(二)“平衡论”在中国有其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如果说计划经济下“中国的行政法是管理法”的话,那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则为“行政法应是平衡法”提供了可能,或者说为确立体现“平衡”精神的中国行政法提供了可能。众所周知,我国经历了从计划经济体制──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体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过程,市场经济下利益主体多元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为“平衡论”提供了一种可以而且应当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的经济基础。客观上市场经济的确立与发展要求我们正确处理好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既不能象计划经济体制下那样,只顾一头(指国家利益),过分强调公共利益,甚至以牺牲个人利益为代价维护所谓公共利益,又不能象西方国家早期的自由资本主义时期那样片面追求个人利益至上,甚至以宪法明确规定: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当然现代西方国家逐步进入了国家垄断资本主义时期,有时也强调维护公共利益,注意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适度平衡,但总体上讲仍是个人利益居于显著地位。

(三)“平衡论”在中国有其赖以存在的的政治基础。我国是以人民代表大会制为根本政治制度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第3条还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再结合宪法第5条、第41条等条文可以看出,我国人民政府(行政机关)与人民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如果存在某些利益冲突,则要遵循“合法性”原则和“统筹兼顾”原则。既要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力,又要监督行政权力的行使,防止其越权行政、;既要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又要防止公民滥用权利。宪法条文还反映出对行政权力进行必要法律控制的现代法的精神,即“以权力制约权力”,“以权利制约权力”。从这个意义上讲“控权”乃是实现平衡的必要手段。若不实行对行政权力的有效法律控制,便无法实现行政主体与相对方权利义务的总体平衡。

(四)“平衡论”在中国有其赖以产生与发展的思想观念和法律文化基础。对于思想观念和法律文化进行细密分析确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但对新中国建立后人们的思想观念与法律意识的变化作一粗略描述还是可以尝试的。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建国初期至八十年代中期,法律仅被视为统治阶级的工具,尤其是视为阶段斗争的工具,八十年代中期后,又逐渐视之为行政管理的工具。*13未来一、二十年后步入时代时,法的本质精神和最主要的功能就是控制国家权力,防止权力滥用、保障公民权利和经济发展。法律除有传统的价值和秩序、效率外,还有维护正义、自由、平等和民主的价值。*14中国目前正处于从传统法制向现代化转型的历史大变革时期,人们的思想观念正在发生一场深刻的变化。人们的权利意识普遍有所提高和增强,法律不再只是管理者进行管理的工具,也是监督管理者依法行政的工具,还可以是人们用以捍卫自身合法权益的工具。另外,改革开放以来人们的主体意识逐步觉醒。“行政本位”开始受到动摇,个人权利自由日益受到重视。人们开始接受这样一种观念:法律作为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共同遵守的行为规则,任何违反宪法、法律的行为都应受到法律追究。

这种观念支配下,人们开始认识到,现代政府应是一种责任政府,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应同普通公民一样遵守法律。人们也普遍感到一种良好、安定的社会秩序需要政府的有效管理予以维持,同时又希望政府并非一个万能物,而只是一个有限政府,人们也意识到自己既要遵守社会中的法律,也要能利用法律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总之“平衡论”是比较适合于当代中国普通民众的社会心理的,也容易为社会各阶层的民众所接受。

最近几年里,我国几部重要的行政法律、法规都似乎渗透和反映了“平衡论”者们所主张的平衡精神,这恐怕很难说是一种偶然巧合。恰恰相反,在笔者看来,它是中国立法者们在总结历史经验教训、借鉴外国先进立法例的基础上,结合当代中国实际所作的一种立法选择,它并非西方“控权法”的翻版,更非传统“管理法”的继续,而是一种基于对中国历史与现实深刻认识基础上的理性选择。它说明了“平衡论”的主张实际上符合中国社会的现实需要。

当然,“平衡论”是九十年代初期刚刚提出来的一种理论主张,目前尚属创建阶段,还有许多重要的理论问题需要论证和阐述。但不管怎样,它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中国的行政法学体系的建立,*15将对中国现实和未来的行政立法、行政执法和行政审判活动产生重大影响。“平衡论”还将迎接实践的挑战,并将在实践中进一步得到完善与发展。

注释:

*1参见罗豪才、袁曙宏、李文栋《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载于《中国法学》1993年第1期;武步云《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公共权力论》载于《法律科学》1994年第3期;陈泉生《论现代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服务论》载于《法制与社会》1995年第5期;黄学贤《我国行政法理论基础的新探索》载于《江海学刊》1995年第5期。

*2如“服务论”(见陈泉生前引文)“公共权力论”(见武步云同前引文)“公共利益本位论”(见叶必丰《公共利益本位论与行政诉讼》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5年第6期)。

*3参见何勤华、郝铁川等《中西法律文化通论》复旦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P87-93。

*4(苏)B.M马诺辛等著《苏维埃行政法》群众出版,1983年版,第24页。

*5参见何勤华、郝铁川等《中西法律文化通论》复旦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92页。

*6(英)H.W.R韦德和C.F.华斯共著《行政法》第7版牛津克莱顿出版社第4页。

*7(美)伯纳德.施瓦茨著,徐炳译《行政法》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3页。

*8(美)伯纳德.施瓦茨前引书第3页。

*9(美)格伦顿、戈登、奥萨魁:《比较法律传统》米健、贺卫方、高鸿钧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7页。

*10因篇幅所限,本文未作展开。可参见另文《“平衡论析评”》。

*11、*12参见罗豪才、甘雯《行政法的“平衡”及“平衡论”范畴》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4期。

基本理论论文例4

文学理论是指诠释文学与文学批评的相关理论(或哲学)。各种文学理论派别会以不同的方式诠释理解文学文本,并采用不同的研究方式来看待文学。文学理论以哲学方法论为总的指导,从理论的高度和宏观的视野上阐明文学的性质、特点和规律,建立起文学的基本原理、概念、范畴以及相关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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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理论论文例5

本文概述了电厂全面预算管理系统的基本内容;提出了电厂全面预算管理系统的结构层次并分析了各层次模型的问题,然后阐述了系统的设计思想、关键技术、设计约束及系统特点。论文频道的管理学论文有很多精彩内容,我们会一一呈现给大家,请大家关注。 论全面预算管理基本内容 1引言 随着我国电力工业“厂网分开、竞价上网”改革的不断推进,最终结果是使发电企业走向市场,成为竞争的主体。如何通过提高企业管理水平、采集综合信息和企业内部信息及时做出合理决策,达到既保证足够的机组安全裕度,降低发电成本、提高设备利用率,又保证企业的目标利润,走“安全效益”型的管理道路,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成为我国发电企业目前必须面对并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面对这种情况,发电企业亟需开辟全新的管理模式,建立新的管理机制。这种机制应该涉及到发电企业生产经营的方方面面,运用管理会计的方法,以生产经营的过程为管理重心,强调对过程的全面控制,由定性管理转向定量管理,这就是全面预算管理模式。 全面预算管理(ComprehensiveBudgetManagement)是依据企业决策方案的要求,对销售、生产、分配等活动确定明确的目标,并表现为预计损益表、现金预算等一整套预计的财务报表及其附表,借以预计未来期间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它既是对已经选定的各个决策方案,统一以货币形式进行综合和概括,借以总括地反映企业总体在一定期限内所应实现的目标和完成的任务;同时,又要以它为依据,作进一步分解、落实,使之具体化为企业内部各层级、各单位在具体完成企业总体目标和任务中,各自应实现的目标、完成的任务,并以此作为它们开展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准绳和进行业绩评价的依据。 全面预算管理按照“目标倒逼、责任到位、闭环控制、偏差管理”的思路,在模拟和预算的基础上,据根据企业的发展规划和经营战略,结合电厂和电厂所处电网的实际情况,制定全厂全年主要目标(利润、上缴、电量、费用、经济指标、燃料成本等),科学、合理地制定主要生产技术经济指标、生产经营中各种资源消耗指标和费用开支指标,并按照预定的目标进行层层分解,直至落实到班组(或个人),实行目标责任考核。系统通过及时统计各相关生产经营任务的完成情况,并给出与计划指标或预测指标的差异,加强过程控制,对脱离目标的不利差异及时分析,采取纠正措施,以使整个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处于受控状态,以保证企业目标的实现。 全面预算管理包括量本利管理子系统、费用管理子系统、指标管理子系统、综合计划子系统、物资管理子系统、燃料管理子系统、设备可靠性管理等七个子系统。它以全面预算为龙头,以成本管理与辅助决策为核心,以过程控制为手段,以管理会计与数据挖掘技术为支撑;强调过程与控制,强调绩效度量与整体最优,强调企业信息实时共享。通过全面预算信息管理系统在发电企业的有效推展,可促进发电企业组织扁平化,提升员工综合素质,推进企业经营管理数据库与生产数据库的形成与挖掘运用;抓紧企业成本管理与辅助决策支持这两条核心流程;实施“低成本战略”,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本文概述了电厂全面预算管理系统的基本内容;提出了电厂全面预算管理系统的结构层次并分析了各层次模型的问题,然后阐述了系统的设计思想、关键技术、设计约束及系统特点。论文频道的管理学论文有很多精彩内容,我们会一一呈现给大家,请大家关注。 论全面预算管理基本内容 1引言 随着我国电力工业“厂网分开、竞价上网”改革的不断推进,最终结果是使发电企业走向市场,成为竞争的主体。如何通过提高企业管理水平、采集综合信息和企业内部信息及时做出合理决策,达到既保证足够的机组安全裕度,降低发电成本、提高设备利用率,又保证企业的目标利润,走“安全效益”型的管理道路,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成为我国发电企业目前必须面对并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面对这种情况,发电企业亟需开辟全新的管理模式,建立新的管理机制。这种机制应该涉及到发电企业生产经营的方方面面,运用管理会计的方法,以

基本理论论文例6

系统论认为,目标是系统最优化的情况下所希望实现的结果,根据不同的系统所要研究和解决的问题,可以确定不同的目标。企业财务管理目标是企业理财活动通过优化财务行为所希望实现的结果,是分析和评价企业理财活动是否合理的基本标准。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私人投资办企业的积极性空前高涨,私营经济得到了长足的发展。私营企业为创造税收、繁荣经济、增加就业等方面作出了一定贡献。但在私营企业的发展中也看到,只有少数企业能在短时间内完成原始积累,发展为规模大、管理规范、资本雄厚、市场竞争力强的大企业,相当一部分私营企业处于“高出生与高死亡率”状态。影响私营企业发展的因素很多,既有外部因素,又有内部因素,其中企业财务管理水平是影响其发展的一个重要内部因素。分析私营企业财务管理特征,探索财务管理与理财环境影响的关系,有助于提高财务管理水平,促进私营企业的健康发展。 一、私营企业财务管理的影响因素 企业的财务管理活动是受理财环境制约的,研究理财环境各因素变化对企业财务管理的影响,是为了分析财务管理的发展规律,寻求提高财务管理水平的途径。影响我国私营企业财务管理的因素有宏观方面也有微观方面的,各种因素纵横交错、互为条件、相巨制约。 (一)宏观社会环境因素的影响 宏观社会环境包括国家经济政策、产业政策、经济发展水平和金融市场状况等。宏观社会因素的正面刺激作用是因为地方政府对私营经济鼓励态度更为明显,地方政府各种优化环境,促进私营经济发展的经济政策出台,经济结构中的市场化成分进一步提高。金融市场进一步完善,融资“不以企业性质论长短,一视同仁”,为私营企业调节资金余缺,进行资本投资提供便利。税法和公司法等法规不以所有制性质实行差别待遇,为私营企业市场公平竞争、规范管理活动起到推动作用。负面作用包括政府有关部门对私营经济意识形态方面排斥力仍大,政府经济主管部门和执法、监督部门在掌握政策中对私营企业“宁左勿右”,“宁紧勿松”,公共经济资源分配中的差别待遇仍然存在,金融业的信用贷款仍不向私营企业开放,企业融资渠道少,融资总量有限。这些负面影响导致私营企业不敢冒然扩大投资,对外投资也信心不足,宏观社会环境因素的变化,对企业财务管理的地位职能作用,及活动空间有直接影响。 (二)微观环境因素的影响 私营企业组织形式、结构、生产经营管理水平、业主及财务人员素质状况、企业文化均影响企业的财务管理发展。 1、组织形式的选择不同类型的企业,其资本来源结构不同,企业所适用的法律方面有所不同和差别,财务管理活动开展的空间范围也不同。私营企业选择有限责任公司这一组织形式的居多,但大多私营企业是亲戚、家族、朋友合办的企业,这类企业在建设初期情义代替规章制度。企业组织形式不同,其资本结构也不同,资本结构和组织特点影响企业财务监督模式和财务管理的具体内容。 2、业主素质:私营企业业主往往既是投资者又是经营管理者,他的素质高低,直接影响财务管理活动的开展。企业财务管理目标能否实现取决于业主在韬略上把握控制、监督理财的素质。 3、企业文化。业主在企业文化的形成方面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企业文化又影响财务管理人员选拔使用,财务管理职责权限及财务信息在企业管理中的披露程度。企业文化还在一定程度上是吸引和稳定财务管理人才的重要因素。 4、科技发展状况。高科技私营企业里,人力资源是企业的重要资源,企业的发展壮大要靠科技创新和管理创新。所以科技发展状况影响企业管理机制和利润分配机制,也影响财务管理的职能作用发挥。 在客观和微观两方面的影响因素中,微观因素对企业财务管理活动的刺激作用更大。以下侧重从微观环境因素着手,分析不同环境因素影响了财务管理的特征。 二、私营企业财务管理特征 企业只有在理财环境的各种因素作用下实

基本理论论文例7

公共管理是对公共事务的管理,没有公共事务,就没有公共管理。所以,研究公共管理,首先要明确公共事务的内涵、性质与范围问题。

在西方,公共事务是与私人事务相对的概念,是指提供关涉全体社会成员公共利益的公共产品与公共服务的相关活动。从根本上讲,这种观点来自社会契约论。个人经由社会契约而结成国家,在组成国家的过程中,个人把裁判纠纷等自然权利让渡给国家,形成政治权力,由此,国家的基本职责就是管理这些个人无法完成或不愿承担的事务,即公共事务。在这样的逻辑下,国家管理公共事务就是要满足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需要,当然也就是符合全体社会成员“公共利益”的。这种看法片面强调了公共事务与全体社会成员的相关性,没有揭示出国家管理公共事务的本质,也没有反映出国家是为谁提供公共产品与公共服务,是在保护和实现谁的利益。

我们认为,在阶级社会中,所谓公共事务,是指该社会的统治阶级为了把社会控制在“秩序”范围内,推动社会发展,所进行的满足社会成员共同需要与要求的一系列社会活动。它具有四个主要特征:一是阶级性。在阶级社会中,社会的公共利益必然反映出统治阶级的利益要求,公共事务的具体内容也必然满足统治阶级的根本需要。二是公益性。公共事务的表现形式是公共物品与公共服务,公共物品与公共服务具有消费的非排他性,不能只为供给方单独享有,而是会使社会成员普遍受益。因此,从形式上看,公共事务的受益对象是一定范围的社会公众。三是多样性。公众对公共物品和服务质与量方面的需求偏好千差万别,而且呈现出不断变化的趋势。这就决定了公共事务种类繁多。内容广泛,同时也决定了公共管理方式。方法的多样化。四是层次性。公共事务所针对的是不同层次的公共问题,所涉及的社会成员范围有大有小,由此,公共事务可分为全球性公共事务、全国性公共事务和地方性公共事务等不同层次。其中,阶级性与公益性是公共事务的本质属性,多样性与层次性是公共事务的表现形式。

由于不同的公共事务在阶级性和公益性特征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可以根据这一点从理论上把公共事务分为政治性公共事务和社会性公共事务两类。所谓政治性公共事务,是指与国家政权建设紧密相关,涉及国家政权稳定和国家政治发展的,需要依靠国家强制力加以解决的公共事务,如军事、外交。司法、维护公共安全等。政治性公共事务具有明显的阶级性特征,但同样具有公益性,比如,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不仅对统治阶级有利,也对被统治阶级有益。社会性公共事务是不必然依靠国家强制力来解决的公共事务,如教育。科技。公共交通、医药卫生等。这类公共事务与社会成员的切身利益休戚相关,显示了较强的社会公益性,但在阶级社会中,任何社会性公共事务同样具有阶级性,都必然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与利益。

在阶级社会,国家承担着管理两类公共事务的职责,对政治性公共事务的管理职能称为政治职能,对社会性公共事务的管理职能则称为社会职能。在社会主义国家里,政治职能是为了人民当家作主,社会职能是为人民服务,提高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这表明他们之间的关系是并列的,处于同等地位,其活动方向、总作用是一致的。所以,我们在政府职能转变问题上要注意防止一种错误倾向,即把我国当前政府职能的转变片面理解为以社会职能代替政治职能,强化社会职能必然要以弱化政治职能为前提。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割裂了国家职能的内在统一性。事实上,强化社会职能只是政府职能重心的转移,并不意味着要弱化国家政治职能,相反是为了更好地实现政治职能,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二、公共事务管理的历史沿革及公共管理的产生

伴随着公共事务的产生,人类社会就出现厂对公共事务管理的社会活动。从历史上看,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人类对公共事务的管理在主体、客体和手段方面有所不同,根据这些方面的差异,可以把公共事务管理的发展粗略地划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早期成长阶段,从公共事务管理产生之初起一直到19世纪中叶。这一时期还可以分作两个阶段:门)在原始社会中,仅存在简单的社会性公共事务,社会依靠自身的力量实现自我管理;门)在国家产生之后,政治性公共事务产生并日益突出,政府在公共事务管理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但由于当时社会发展条件的限制,主要运用的是经验式的管理手段。

第二阶段是公共行政阶段,从19世纪中叶到20世纪80年代。在这一阶段中无论是政治性公共事务还是社会性公共事务,其内容和范围都迅速扩大,迫切需要通过有效管理来满足社会共同需要;政府最终成为公共事务管理最重要的主体,主要运用行政手段,保证公共事务管理的有序规范。

第三阶段是公共管理阶段,从周世纪80年代开始至今。在这一阶段,社会性公共事务的内容和范围更为扩大,复杂性大大提高。主要依靠政府管理公共事务暴露出诸多弊端,由此引发了西方发达国家大规模的政府改革浪潮,公共事务的管理主体日趋多元化。另外,现代企业管理中的许多管理方法被引入公共管理之中,公共管理手段趋于多样化。

可见,对公共事务的管理活动古已有之,但长期以来,或者是特定的社会条件限制了政府参与或不需要政府参与,或者是政府力量过于强大而拒斥了社会参与,一直没有形成政府与社会合作管理公共事务的社会条件,换句话说,一直没有形成现代意义上的“公共管理”,当然也不会产生单独的公共管理学科。今天我们所说的公共管理实际上是指对公共事务管理的一个发展阶段,在这一阶段中,形成了以政府为核心的多元的。开放的管理体系。具体来说,公共管理就是政府和其他社会组织为了维护社会秩序,满足社会需求,推动社会进步,在互动合作过程中,采取一定方式。方法对公共事务施加管理的活动。随着历史发展和社会进步,对公共事务的管理将越来越依靠社会自身的力量,在国家消亡之后,国家权力复归社会,公共事务管理将完全依靠社会自身力量来完成,公共管理这一特定的历史范畴也就会结束其使命。

在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也开始了行政管理改革。其根本的动因来自于市场取向的经济体制改革。经济体制改革带来了国家与企业。国家与社会关系的根本变化,传统的政府行政管理模式不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这就必然要求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从观念。方法。体制等方面进行彻底变革。尽管这种变革和西方发达国家政府改革的背景和原因不尽相同,但总体上看,我国的行政改革也开启了公共管理的进程,这一进程与国际上从公共行政向公共管理的发展趋势相契合,同样需要我国学者和实际工作者重新思考公共事务管理的主体和方法等问题。

三、公共管理的主体分析

公共管理是以公共事务为主要对象的管理活动。市场经济的发展程度和公共事务本身的层次性和复杂性,决定了公共管理主体的多样性。

在我国,依据管理主体与公共权力中心的距离,可以将其划分为六类:第一类是直接掌握公共权力处理公共事务的国家机关(广义的政府),也可称为权力组织;第二类是执政党,它在权力组织的形成和运行过程中有着正式的。合法的。重要的地位与作用;第三类是政治团体,它们与国家权力不具有正式的。直接的。法律程序上的联系,但是也与国家权力相关,如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第四类是依靠法律和政府授权来处理公共事务的公共部门,如各类事业单位等;第五类是在政府指导下,由基层群众组成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自治组织;第六类是不依靠公共权力来处理公共事务的民间组织,一般分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两类。在社会转型时期,社会中介组织将伴随政府职能的转变而发挥越来越显著的作用,成为不可或缺的公共管理主体。可见,随着与公共权力直接联系的紧密程度由强至弱,不同主体所处理的公共事务的性质呈现出一定的规律:政治性趋于减弱,而社会性趋于增强。总之,公共管理的主体应该是以政府为核心的开放式体系。目前,这一体系的构成是:中国共产党处于领导地位,政府是公共管理的核心主体,各种非政府公共部门。自治组织和社会团体在公共管理中的作用日益凸显。这种公共管理的主体体系与西方国家的公共管理主体范围不尽相同,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中国共产党是我国公共管理的重要主体,党的领导保证了公共管理的社会主义性质和方向。在西方国家,政党主要围绕选举和议会开展活动,组织松散,派系斗争激烈,充满权力倾轧,因此无法成为一个独立的公共事务管理主体。而在中国,中国共产党在公共管理中的领导地位是由我国的国家性质所决定的,也是历史经验所证明的。当然,党在公共管理中的领导地位并不意味着党要作为一个权力组织直接管理公共事务。党的核心地位和领导作用主要是通过党的政治领导。思想领导和组织领导来实现的。也就是说,人民群众接受党的领导并不是因为党拥有权力,而是因为党是人民群众利益的代表,所以,党要依靠正确的纲领和政策来发挥其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在一切公共事务管理过程中,都要把党的领导原则贯穿始终。当然,党的方针政策要在全社会实施,必须通过国家权力机关的法定程序上升为国家意志,这一过程实际上就是人民行使权力的过程。

其次是关于政治团体的问题。西方国家的工会组织、妇女组织等社会团体,基本上是互益性质的,主要是为某一特定的人群服务,代表和维护这个人群的利益。在这一既定目标的基础上,或在追求这一目标的过程中,这些社团承担。参与和影响着公共事务的管理。而我国的政治团体,也称人民团体,是一种有中国特色的、特殊的社会团体,特指参加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群众团体。它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社会团体,中国共产党十五大报告指出,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要在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中发挥民主参与和民主监督的作用,成为党联系广大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人民团体在公共事务的管理活动中,既体现党的政治性的要求,又要获得广大人民群众的认可与支持,从而发挥组织、参政、监督和教育等功能。因而,人民团体在公共管理中承担着特殊的功能,即寻找党和政府需求与其所代表的群众需求的结合点,这与西方国家社团只谋求其内部成员的整体利益有着严格区别。

最后,自治组织也是公共管理的主体之一,在公共事务管理中发挥着特定的功能。但在西方,自治组织一般在法律框架内实行自主管理和活动。在我国,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主要包括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和企业单位中的职代会,这些自治组织在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下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在推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扩大群众政治参与等方面发挥着不可低估的作用,同时也承担着一定范围内的公共事务管理任务。这些基层自治组织自身的发展,行为的规范,以及效能的发挥,都取决于能否接受党的正确领导和政府指导。尤其是目前基层自治组织尚处于发展的初步阶段,还需要大力培育。健全和发展,只有其自身力量得到充分提高,其在公共事务管理中的作用才能真正显现出来,才能协助、补充和延伸党与政府对公共事务的管理。

四、公共管理的基本方式与方法

马克思主义认为,管理具有两重性——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一方面,管理普遍存在于一切社会协作生产和社会公共生活的过程中,具有自身的一般规律,这使得管理活动和方法具有可学习和借鉴性。另一方面,作为~种社会活动,管理是在特定的生产关系中进行的,必然体现出生产资料占有者的意志,这使得管理具有特定的社会历史性质,使得管理活动和方法具有特殊性。管理方法是一般性与特殊性的统一。

依据管理与管理方法的两重性原理,我们可以把公共管理的方式与方法概括为两个层次,即实质方法与技术方法。实质方法是由于社会属性和社会发展阶段不同而采用的适合各国实际情况的管理方式,必然体现该社会的特定生产关系。它包括法律手段。政策手段、思想政治手段等。技术方法则是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更新,但与社会生产关系属性的相关性不大,可以为不同社会制度中的人们共同采用的方法。20世纪80年代以后,西方发达国家在公共管理技术方法方面获得了巨大的发展,既采用了资源与支出控制的技术,也使用了用于保证个人和团体绩效的技术。其中,收支预测。财政趋向监控。战略计划。零基预算。目标基础预算和方案预算被西方发达国家认为是最有效的几种方法。另外,纯粹的管理技术手段也获得了极大发展,主要表现在计算机与管理信息系统和决策支持系统的普遍应用方面。我国同样处于公共管理的发展时期,对于这些技术方法,应该积极借鉴。吸收,使之为我所用。

在实质方法方面,我们必须充分注意到我国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在国家性质。政治体制和发展阶段上的不同,坚持走有中国特色的公共管理发展道路,不能照搬照抄西方国家的模式和方法。

在我国,最具特色的公共管理方法是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结合。1997年,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2002年1月,同志在全国宣传部长会议上又指出,“对一个国家的治理来说,法治与德治,从来都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二者缺一不可,也木可偏废。”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从治理国家的大局出发,指明了我们党治国方略转变的根本方向。法治是要求党和国家机关的活动必须依照法律,管理的目的是保护公民权利。德治是指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既包括提高人民群众道德素质,也包括提高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廉洁自律、奉公守法意识,尤其以党和国家机关干部的“官德”建设为核心。只有把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依法活动和“官德”密切结合起来,才能贯彻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

社会主义国家管理公共事务除了要应用法治和德治手段外,还要运用政策手段。尤其是在制定法律还不成熟的社会条件下,对新的社会关系和社会问题,就要由政策来加以解决。公共管理学所要研究的政策,是党和国家把解决全局性问题的方法细化、具体化的结果。在当代科学技术迅速发展,国际国内情况瞬息万变的条件下,决策就成为各项事业成败的关键。为了避免和减少决策的失误,就必须要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提高决策水平和工作效率是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科学化是对决策的共性要求,在中西方没有本质区别。民主化则必然反映一个国家的阶级属性。我国的社会主义国家性质,决定了我国的公共管理决策必然反映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意志。在资本主义国家中,公共决策在名义上反映的是全民的公共利益,事实上所维护的是资产阶级的整体利益。

五、立足国情,建构有中国特色的公共管理学体系

公共管理学以公共管理活动为基本对象,主要研究以政府为核心的公共部门管理什么以及如何进行管理。从这个角度看,公共管理学不是对公共行政学的简单否定,而是对公共行政学的积极发展。我们主张积极借鉴经济学。管理学乃至社会学等多学科的先进成果,但中国公共管理学的发展,决不能脱离政治学和行政学这个学科基础。由于目前对公共管理的研究是在一个较短的时期里开展起来的,缺乏必要的基础理论积累,所以极容易出现纯技术化的“管理主义”倾向,即仅仅把公共管理看作是管理学,而切断它与政治学和行政学的内在联系。这种倾向是十分有害的。公共管理学应该是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的统一体,不仅要解决“如何做”的问题,也要解决“为谁做”的问题;不仅要回答在实践中出现的各种公共事务和社会问题如何解决的“管理”问题,同时更要回答“为何做”和“为谁做”的“公共”问题。

从研究对象来说,公共管理学不再像传统公共行政学那样更多地将自己限制在对政府行政机关的研究上,而是把研究范围扩展到其他政府机构和社会组织方面。从研究焦点来说,公共管理学从以往公共行政学的“内部取向”转变为“外部取向”,由重视机构、过程和程序的研究转到重视项目。环境。战略与绩效的研究。从研究方法来说,公共管理学要改变以往以规范研究为主的做法,重视量化方法与案例方法的应用,广泛吸收经济学。管理学和政策分析方法等学科的理论与技术手段。因此,公共管理(学)的发展,离不开更开放的学术视野和更广阔的学科发展平台。就我国而言,既要从西方相关学科的发展历程中吸取经验教训,更要容许国内多种意见和看法的争鸣,从而把整个公共管理学的学科发展,建立在全面而充分的学术交流与讨论基础上,使其理论成果能够更好地为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实践而服务。

明白了公共管理学与公共行政学的关系,我们就可以按照公共管理活动的主体。客体与方法等三个基本范畴,建构起公共管理学的学科体系。概略地说,公共管理学的学科体系应包括如下三个部分;

一是主体篇,主要内容包括:公共组织理论;政府职能理论;党政关系理论;政社关系理论;政事关系理论;政企关系理论;社会中介组织理论;社区发展理论等。

基本理论论文例8

每一种价值理论都有其特定哲学方法论基础,价值基础理论构成影响甚至决定着价值理论的性质和具体领域价值问题的结果。价值理论的对人生、真理、意义的解答决定了价值理论就是一种哲学观,而任何一种哲学体系在其无法摆脱的阶级性、社会性的意义上,也就是一种价值理论。对一种价值理论的深层揭示和先进性的认识,首先就是对其方法论基础的定位。

实践的观点是马克思主义哲学认识论和科学方法论的首要的和基本的观点。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就必须牢固地树立实践的观点,尊重实践,正确对待群众的实践,在实践中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推向前进;就要以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实际问题,以我们正在做的事情为中心,着眼于马克思主义理论的运用,着眼于对实际问题的理论思考,着眼于新的实践和新的发展。按照实践标准、生产力标准和“三个有利于”的标准,大胆实践,勇于探索,认真研究和解决现实中存在的各种价值问题;就要从实际出发而不是从观念出发,实践管用的,就采纳,群众欢迎的,就坚持。不唯上,不唯书,只唯实。

“三个代表”价值理论中对实践观点的强调和坚持,突出体现在面对不断变化的国内外局势进一步解放思想,在求是创新的观点中。一方面,必须大力提倡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同志指出:“马克思主义的发展史充分说明: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是引导社会前进的强大力量。社会实践是不断发展的,我们的思想认识也应不断前进,应勇于和善于根据实践的要求进行创新。要坚持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在党的基本理论指导下,一切从实际出发,自觉地把思想认识从那些不合时宜的观念、做法和体制中解放出来,从对马克思主义的错误的和教条式的理解中解放出来,从主观主义和形而上学的桎梏中解放出来。坚持科学态度,大胆进行探索,使我们的思想和行动更加符合客观实际,更加符合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和时展的要求。”[1]

另一方面,在实践中创新是以为核心的党的第三代领导集体适应时展要求做出的历史性选择。2世纪9年代以后,世界局势发生了重大变化,向我们党提出了许多前所未有的价值课题。国际国内的新形势新变化,集中到一点,就是要求我们党必须以创新精神坚持和发展马克思主义理论,包括价值理论,进一步推进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历史进程。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8周年大会的讲话中深刻指出:“在新的历史时期,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关键要坚持用邓小平理论去观察当今世界、观察当代中国,不断总结实践经验,不断作出新的理论概括,不断开拓前进。”[2]新时期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核心内容,就是党必须紧跟时展进步的潮流,正视党内存在的各类突出的价值问题,并依靠全体党员和人民群众不断加以解决。“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提出,是以创新精神对邓小平价值理论中心内容的坚持和发展,体现了处于世纪之交的中国共产党人坚持实践的基本观点,顺应时代,面对实际,勇于和善于创新的不懈追求。“三个代表”的要求,是我们党的立党之本、执政之基、力量之源,也是我们在新世纪全面推进党的建设,不断推进理论创新、制度创新和科技创新,不断夺取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胜利的根本要求。

二、价值评价论:坚持真理原则与价值原则的统一

人类的认识和评价遵循两大原则:真理原则和价值原则。真理原则就是人们在认识世界、改造世界中,去求真、去求实。但在社会生活中,“真”的东西不一定是“善”的,更不一定是“美”的。只有达到真、善、美的统一,即真理和价值的统一,才是人类追求的最高境界。求真、至善、至美是价值原则在应用中的重要标准。判断和检验认识真理的唯一标准是社会实践,因此,真理原则在马克思主义者眼里,始终也是实践标准的代名词。价值原则就是人的意识和行为中包含主体需要,追求价值,注重效益的原则。价值原则是一种主体性原则。承认价值原则,就意味着承认主体性,承认主体自身的利益,承认人的社会属性和党性,坚持价值原则,意味着要自觉地为社会上某一部分人或全人类的利益而斗争.

真理原则主要体现客观性原则,价值原则主要体现主体性原则,马克思主义一直强调二者的统一,也只有先进的马克思主义政党才能体现二者的统一。就曾反复讲过,共产党人既要坚持真理,又要追求功利,只不过这种功利是无产阶级的功利、广大人民群众的功利。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提出,为政党评判学说提供了新的思路,充分体现了实践标准与价值标准的统一。因为,“三个代表”标准要求以是否“代表”来判断认识中的是非,其中,是否“代表”属于价值范畴,“是非”则属于认识范畴。这说明,“三个代表”不仅在认识论中充当着标准,同时在价值论中充当着标准,是真理标准与价值标准的统一。

作为科学标准,“三个代表”标准是从物质生产及社会生活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这一客观事实引伸出来的。“三个代表”标准突出了生产实践在检验真理过程中的核心地位。实践的基本内容是生产实践,“三个代表”标准首先要求从生产实践,即从生产力的发展上去认识和判断改革开放得失成败,这实践上是从认识论与唯物史观相结合的角度,从历史唯物/:请记住我站域名/主义关于生产力是社会发展的决定力量的原理引出生产力标准,表明马克思主义的唯物史观把价值论包容在自身之中。生产力标准是“三个代表”标准的基础,“三个代表”标准则是生产力标准的延伸和具体化。在生产方式的发展中,生产力的性质和水平制约着生产关系的变化,而随着生产关系的改革,整个思想和政治上层建筑也跟着或迟或早在改变。这样,生产力就成为归根到底决定社会发展的力量,是人类社会从低级向高级阶段发展的最终决定力量。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把“三个代表”标准叫作科学标准。

作为价值标准,“三个代表”是判断和衡量改革开放一切工作得失的标准。从主体需要得到满足的角度上看,“三个代表”标准对于价值主体来说,被评价的客体的价值依其能否和在何等程度上满足主体需要而定。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是一项史无前例的事业。每前进一步,必然遇到一系列新情况和新问题,必然对这些问题产生各种各样的议论和分歧,这样的争论是正常的。重要的是要有一个科学的标准,以端正

全党的思想认识,规范人们的价值判断,统一党的行为,指导党的实践。“三个代表”标准,使人们对改革开放中一系列错综复杂的问题的判断不再困难了。这一武器可以把复杂问题“明晰化”,凡是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生产力,有利于增强社会主义国家的综合国力,有利于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实践,以及指导这种实践的理论、政策、措施,就是好的,就对社会主义社会有价值;否则就是不好的,就没有价值,凡是符合“三个代表”,对社会主义价值主体有益的东西,原来有的我们要继续坚持、不断完善;相反,如果不符合“三个代表”,对社会主义价值主体有害的东西,要毫不留情地加以舍弃。 三、价值观念论:牢固树立以集体主义为原则的社会主义价值观

新形势下党的建设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在这种不同文明的交流融汇与矛盾冲突中进行的。在当前日趋激烈的科技、经济、军事等有形竞争的背后,进行着的是更激烈的思想、文化等无形的竞争,亦即价值观领域的竞争。在我国发展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到底提倡和坚持什么样的价值观导向呢?“三个代表”价值观思想,依据唯物史观的基本观点,从世情和国情出发,始终坚持以集体主义为原则树立社会主义价值观。

同志指出:“要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与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相协调、与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相承接的社会主义思想道德体系。深入进行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宣传教育,引导人们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认真贯彻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弘扬爱国主义精神,以为人民服务为核心、以集体主义为原则、以诚实守信为重点,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教育,特别要加强青少年的思想道德建设,引导人们在遵守基本行为准则的基础上,追求更高的思想道德目标。”[3]这一论述不仅指明了社会主义价值观的基本原则是集体主义,而且集中阐明了这种集体主义价值观的基本特征,即人的社会价值和自我价值、道德要求的先进性和广泛性、义务性和制度化的统一。

首先,这种集体主义价值观强调人的社会价值和自我价值相统一,肯定集体是建立在多数集体成员正当的个人利益基础上。即社会主义的思想道德体系和党的先进的价值观,必须符合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现实需求。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集体是由自由、平等的个人主体所组成的,这些主体都有其明确的个人利益,都有其自身的个性和能力获得全面发展的强烈愿望。这种新型的集体主义观,是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道德关系的真实反映,既与个人主义有本质区别,也不同于传统的集体主义观念,我们的价值观只能与之相适应、相协调、相承接。

基本理论论文例9

[摘要]:通常认为,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符合某种具体犯罪构成 的行为,由于发生了超过基本构成结果的更为严重的结果,而刑法对该重结果规定了更重的法定刑的犯罪形态。作为大陆法系立法的产物或法律制度的结果加重犯在立法和学说史上,经历了有“结果责任向意思责任”的转化。在结果加重犯的研究上,以危险性说的理论取代过失说,以便有效地打击结果加重犯。至今,在德、日,危险性说的理论是认识结果加重犯本质的有力学说。 [关键词]:结果加重犯;危险性理论;罪过形式;因果关系 一、结果加重犯概述 (一)结果加重犯概念 结果加重犯的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基本犯罪,引起了可归责于行为人的加重结果,刑法对加重结果规定了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 根据这个定义,结果加重犯具有以下结构特征: 1、基本犯罪 行为人必须实施基本犯罪且该犯罪引起加重处罚的结果构成结果加重犯。因此基本犯罪是组成结果加重犯的基石。基本犯罪必须是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一般认为,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为实害的结果犯,但是随着立法的发展,行为犯也可以成为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另外,危险犯也能够成为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但是我国刑法中,只有刑法第123条第2款规定的结果加重犯包括基本罪为危险犯的情况。 2、加重结果 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是指超出基本犯罪结果的被刑法规定了加重法定刑的结果,它是结果加重犯必须具备的另一特征,如果没有加重结果的出现,则结果加重犯不能成立。加重结果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加重结果必须是刑法中的危害结果,具有危害结果的特征。其次,加重结果是依附于基本犯罪的,没有独立犯罪意义的构成要件要素。所谓独立意义的犯罪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具有完整犯罪构成要件的,并且有独立法定刑的犯罪。加重结果为基本犯罪所引起,它的危害行为也是基本犯罪的危害行为,缺乏独立的危害行为,因此不具备完整的构成要件系统,不能成为独立意义的犯罪,只能依附于基本犯罪。再次,加重结果超越于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价的重的结果,这种超越性就是它不属于基本犯罪构成要件内的任一要素,虽说是超越了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但并没有改变基本犯罪的犯罪性质,仍不具有独立的犯罪意义。 3、加重结果必须是可归责于行为人的结果 也就是说,加重结果应当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对该结果的发生既无故意,又无过失,或与行为人的行为无内在归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的结果,就不应归责于行为人。只有可归责于行为人的结果,才能成为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 4、刑法对加重结果规定了加重处罚的法定刑 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必须是被刑法规定有加重法定刑的结果。所谓加重法定刑是指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至少重于基本罪的法定刑,否则,就谈不上加重。 综上分析,结果加重犯的概念是由基本犯罪引起了可归责于行为人的加重结果,刑法对加重结果规定了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基本犯罪是结果加重犯的基石,可归责的加重结果是结果加重犯的灵魂,加重处罚是结果加重犯的法律后果,几个特征有机地组织成结果加重犯概念,缺一不可。 (二)结果加重犯在刑法学中的地位 结果加重犯在刑法中的地位是指结果加重犯在刑法学体系的位置。我认为,不管人们如何评价结果加重犯,如何看待结果加重犯,只要它还存在于刑事立法中,它就应该在刑法理论中有一席位置,那种回避结果加重犯的态度只能使人们“疏远”结果加重犯,最后的结果是可想而知的:由于缺乏正确的结果加重犯理论指导,司法实践在认定与处理结果加重犯时就会出现极大的随意性。 具体说来,在刑法体系中,结果加重犯应在以下领域有一席位置。 1、在犯罪的完成形态——犯罪的既遂一节,介绍结果加重犯的概念,因为结果加重犯也是犯罪的完成形态——结果加重犯的既遂形态,是犯罪既遂的一种。 2、在未遂犯理论中研究结果加重犯的未遂。 3、在共同犯罪论的领域研究结果加重犯中的共同犯罪问题。 4、在一罪与数罪形态中研究结果加重犯与有关一罪特殊形态的异同。 5、在刑事责任一章中简单介绍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问题。 一、结果加重犯的本质 结果加重犯的本质就是对结果加重犯的结构的认识以及加重结果的刑法意义的认识。对此在刑法学 上有:单一形态理论、复合形态理论和危险性的理论三种理论观点。 (一)单一形态论与复合形态论 单一形态论是最早认识结果加重犯的本质的理论。单一形态论加重结果视为完全依附基本犯罪的客观的处罚条件或客观的加重处罚条件来看待,只要这种条件一出现,国家的加重的刑罚权就发生;如果这种条件未出现,加重的刑罚权就不发生。结果加重犯的犯罪构成完全由基本犯罪的主客观要素组成,与加重结果无关①。因此,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是基本犯罪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而不是基本犯罪的实行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关系,加重结果是基本犯罪因果关系之外的东西,结果加重犯之所以被加重,是因为出现了刑法规定的客观的处罚条件或客观加重的处罚条件内容。而客观的加重处罚条件是刑法立法者根据刑事政策的需要而设立的,因而与人的认识内容无关。因此,不管行为人是否认识或预见这种客观的处罚条件均无碍于对行为人进行加重处罚。 复合形态论是认识结果加重犯本质的又一理论。它是从理解结果加重犯是由故意犯与过失犯两个犯罪形态的存在为前提,认为结果加重犯的本质是基本罪的故意犯与加重结果的过失犯结合而成的,是结合犯中的一种。 无论是单一形态论还是复合形态论,都还未能完全把握结果加重犯的本质,特别是单一形态论与结果责任相联系,将加重结果视为客观的处罚条件,不要求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具有意思为要件,显然与现代刑事责任理论不符,为现代刑法学理论与立法所摒弃。复合形态论将结果加重犯理解为基本罪的故意犯与加重结果的过失犯的结合形态,没有真正理解结果加重犯复合的内在因素,将结果加重犯理解为数罪结合而成,没有认识到结果加重犯是本质的一罪而非数罪,是其缺陷。但是它认为加重结果是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要素,要求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具有意思,在结果加重犯中贯彻了意思责任,则是其优点。 (二)危险性理论 这种理论是在批判上述两种理论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理论,它认为客观的加重处罚条件说过分扩大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围,且以条件说为基础确定因果关系。其优点是认识到结果加重犯是立法规定的一种特殊的犯罪类型。复合形态理论认为结果加重犯是两种犯罪形态的复合,这到底没有把握结果加重犯的本质。因此,危险性说试图吸收上述两说的优点,克服其缺点。该理论最初由德国学者Ohler,whardwig等提出,克里斯、英格修等发展起来的一种理论。它认为结果加重犯是立法规定的一种特殊犯罪类型,这种类型是立法者认为基本犯罪行为发生加重结果的盖然性很大,立法者将这种盖然性很大的犯罪类型规定为结果加重犯,以重刑处罚犯罪人,保护社会。那些虽能引起重结果但盖然性不大的犯罪,立法者就没有规定为结果加重犯,但不是说这些犯罪行为并不会导致重结果发生。例如,盗窃犯人将他人财产一盗而空,被告人因精神脆弱而不堪受此打击,一气之下引发脑溢血而死。这里,盗窃行为引起了他人死亡的情况,并不具有高度盖然性,立法者就没有规定为结果加重犯。对该理论作了较详细阐述的代表是克里斯,他认为结果加重犯采用条件说的因果关系会不当地扩大归责范围。他从此理解出发作了如下论述,对于结果加重犯的重的结果的被害人的死,在伤害罪、遗弃罪、放火罪等当中被赋予了加重刑罚的机能,但在盗窃罪、侵占罪、恐吓罪、诈骗罪中却没有赋予这样的机能②……现行法,将前者作为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其根据可以说是在于前者之中很容易且经常发生被害人的死亡。在结果加重犯中,将很容易发生中的结果的危险性作为加重的基础,并作为特别的犯罪类型予以考虑。在克里斯看来,结果加重犯这样一种特别的犯罪类型就在于这种很容易发生的加重结果的基本犯由于是有内在地引起重的结果的危险性,基本犯罪行为与重的结果之间具有“相当地引起”这样一种相当因果关系。从这样的认识出发,在伤害罪里并非任何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间具有因果关系,只有那些能够引起死亡的伤害行为引起了死亡结果的才能成立伤害致死罪。因此,由于极轻微的伤害行为,由于医生的医疗措施不当或被害人自己的原因导致医治无效死亡的,不能对行为人追究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 危险性的理论特点:1、结果加重犯只是一种特殊的犯罪类型,是一罪的特殊犯罪形态,这种犯罪是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类型的危险犯而成立,且两者具有“相当引起”的因果关系。2、加重结果是结果加重犯的客观要件要素,因此,行为人只有在符合责任原则的情况下才能对重结果负责,即对重结果的发生至少需过失。3、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只有在故意的结果加重犯才能成立,过失的结果加重犯 不能成立,过失的结果加重犯不能成立。4、结果加重犯的共犯仍应成立,但只仅限于共同正犯,狭义的共犯不能成立③。 (三)结果加重犯本质新说 一些刑法学者最新提出结果加重犯的本质是以危险性为基础的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具有过失的理论,也可以说是新的复合形态论,以区别不涉及基本犯罪自身具有内在的危险性的单纯的复合形态论。这样既调和了责任主义,又避免了危险性说的不足。 1、基本犯罪行为的危险性是结果加重犯本质的客观特征。 2、行为人过失地引起重的结果的发生是结果加重犯的主观特征。 3、结果加重犯中的过失有其特殊性。结果加重犯是行为人故意实施那些具有内在引起重的结果发生的基本犯罪行为,对这种重的结果发生的过失与一般的过失犯的过失相比,其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显然要大得多,这是因为,行为人实施的基本犯罪行为本身具有内在地引起重的结果发生的高度的危险性,行为人仍故意实施,在通常的生活经验范围内,这种重的结果发生的危险性较大的情况下,行为人在相当程度上违反了注意义务,是一种重的过失。 这样,我们理解的结果加重犯的本质就是,行为人故意地实施具有内在地发生重的结果的高度危险性的基本犯罪行为,至少过失地引起了重的结果的发生。两者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体现了结果加重犯的本质特征。这样的本质论吸取了危险性说的优点,即由于基本犯具有内在地引起重的结果发生的危险性,行为人仍故意地实施,表明行为人具有严重地违反注意义务的性格,表明了行为人具有严重的人身危险性与反社会的性格,但仅此一点是不够的,还必须是行为人的行为现实地引起了重的结果的发生,而且行为人对该结果的发生至少具有过失,即只要这种结果是行为人的基本犯罪行为有规律性地引起的,这种过失就能成立,只是与基本罪行为无关而偶然地伴随基本罪行为之后发生的重的结果,行为人不存在过失,不是结果加重犯的重的结果④。将结果加重犯的本质把握为行为人的基本犯罪行为与其至少过失地引起的重的结果的发生两者有机地结合在一起,这样既调和了责任主义,又避免了危险性说的结果责任为其理论根据之嫌,同时也能说明行为人的刑罚被加重的根据,不失为科学的结果加重犯本质论。 三、结果加重犯的构成特征的因果关系是研究基本犯罪行为 (一)基本犯罪的构成特征 1、基本犯罪的客观特征 基本犯罪的危害行为,可以说又是引起加重结果的行为,研究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是研究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基本犯罪的行为也是结果加重犯的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自然具有重要的刑法理论意义。 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的危害行为具有以下刑法意义: (1)基本犯罪行为既包括既遂行为,又包括未遂行为,即必须是实行行为,而不是基本犯罪的预备行为。基本犯罪的预备行为对基本犯罪的结果发生不具有现实的可能性,更不具有引起加重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性,因此不能成为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罪行为。如故预备实施某基本犯罪,这种预备行为有加以处罚的必要,可依照基本犯的预备罪加以处罚,不能依照加重罪的预备罪处罚。 基本犯罪的客观行为只能是基本犯罪的实行行为。只要实施了基本犯罪行为,基本犯罪的结果是否出现,并不影响结果加重犯的成立。因此,这里所说的基本犯罪行为既包括既遂行为又包括未遂行为,其既、未遂的标准是相对于基本犯罪的结果而言的,而不是针对加重结果。 (2)基本犯罪既包括作为行为,又包括不作为行为。行为人不管是以作为的方式或不作为的方式,只要引起了加重结果,符合结果加重犯的,均应成立结果加重犯。 (3)基本犯罪行为既包括单一构成行为,又包括复合构成行为。所谓单一构成行为,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具体犯罪的构成行为只含有一个行为;所谓复合构成行为,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构成行为包含两个以上的构成行为⑤。 综上,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罪行为既包括作为行为,又包括不作为行为;既包括既遂行为又包括未遂行为,但不包括预备行为;此外还包括单一构成行为和复合构成行为。 2、基本犯罪的主观特征 基本犯罪的主观特征所研究的问题是,除基本犯罪的罪过形式包括故意外,还应否包括过失?亦即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罪的罪过形式是否仅限于故 意? 我认为,从理论上讲,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的罪过形式不应包括过失,亦即基本罪为过失犯的结果加重犯不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理由如下: (1)基本罪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与重结果的结果犯没有本质的区别。 (2)承认基本罪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只有在承认对加重结果既无故意又无过失的偶然的结果加重犯的情况下才有理论意义。 (3)在实务上,承认基本罪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极易扩大被告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甚至将不是被告人行为引起的结果――即与被告人的过失行为无相当因果关系,仅有偶然联系的结果归属于被告人承担。 综上所述,我国刑法没有基本犯的罪过形式是过失的结果加重犯。 (二)结果加重犯的罪过特征 关于结果加重犯的罪过特征,学说上有“过失说”、“过失+间接故意说”、“兼含故意说”等几重理论,从我国目前的刑法规定来看,我们采取的是“兼含故意说”。这种观点认为,象犯抢劫罪致人死亡这样的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既包括故意又包括过失,即行为人对加重结果主要是过失,也包括故意。因而在抢劫他人财物的过程中又故意杀人的,不能实行数罪并罚,只需定抢劫罪,适用加重处罚的规定即可⑥。所以我国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中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既有过失,也有故意。我国刑法中有两种罪过形式的结果加重犯:只有过失形态的结果加重犯和既包括故意又包括过失的加重结果,即兼含故意的结果加重犯。 (三)结果加重犯中的因果关系 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是指基本犯罪的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不是基本犯罪的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与基本犯罪的客观方面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是因为基本犯罪的危害结果对于结果加重犯来讲不具有构成要件的意义,基本罪的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不影响结果加重犯的成立。 与其他因果关系一样,加重结果的因果关系也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即犯罪实行行为在一定的具体条件下,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规律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是客观的。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1)作为原因的实行行为,必须具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即作为原因的危害行为,一定包含着引起某种结果发生的根据和内容,否则,该结果就不会由它引起。(2)作为原因的危害行为,必须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只有当这种实在可能性已经合乎规律地引起了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才能确认该结果与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⑦。 注: ①引自[日]香川达夫著:《结果加重犯之本质》 ②引自(日)丸山雅夫著:《结果加重犯论》 ③李邦友:《结果加重犯基本理论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④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1991年版。 ⑤鲜铁可:《新刑法中的危险犯》,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 ⑥李洁:《犯罪结果论》,吉林大学出版1994年版。 ⑦顾肖荣:《试论结果加重犯》,《法学研究》1998年第四期

基本理论论文例10

引言:宪法与改革纪念现行宪法颁布20周年,重温修宪、行宪的历程,百感交集。20年前修宪时,思想解放方兴未艾,经济改革起步未久,市场经济体制和依法治国方略皆未确立,要制定一部能行之久远的宪法,何其难也。尽管我们不能说,修宪者们对许多基本理论问题都有明确而且正确的答案①,但是,他们就一些重大而又困难的问题所作的决断,可谓果敢无畏,意义深远。例如,和平时期修宪之通例乃是以被修改的宪法为基础,1982年修宪却决定不以1978年宪法而以1954年

①例如,1978年12月,三中全会公报指出,“大规模的急风暴雨式的群众阶级斗争已经基本结束,对于社会主义社会的阶级斗争,应该按照严格区分和正确处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的方针去解决,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去解决”:“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必须坚决保障”(《中共中央文件选编》,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4年,第86、92页),但是,宪法如何规定解决阶级斗争的“程序”?“公民权利”是否只能限于宪法而且限于1978年宪法?这类问题,还没有明确的答案。

宪法为基础①;两院制问题提出后②,经过自由讨论,决定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③;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把公民权利和义务一章放在国家机构一章之后,修宪者决意将这一章提前④。这类政治决断,吸收了中国建设的历史经验和教训,获得了广泛的社会支持⑤,算得上重大的宪法改革。20年来的行宪史,也是宪法的变迁史。宪法且行且改,可以说,是一部“改革宪法”。它为认可和推动改革而制定,又因改革而屡屡修改。现在应考虑的问题是,宪法不单要跟着改革的步伐走,不断确认和巩固改革的成果,还要更多地引导改革、指导改革,为改革留出必要的空间,为中国社会的发展和中华文明的传承提供宏大、坚固的理论和制度框架,并在必要时能够限制改革、约束改革。从世界宪法史看,大致说来,有三种类型的宪法,一是“革命宪法”,一是“改革宪法”,一是“宪法”⑥。“革命宪法”创制于夺取政权的革命时期,旨在从法律上确认和巩固革命成果。它的合法性基础不是过去的法统,而是革命本身。“改革宪法”出现于因国家的形势和任务发生很大变化而必须在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的广泛领域推行大幅度改革的时期,旨在确认和巩固改革成果,维护改革所需的秩序。它在把改革成果合法化的同时,也不得不改革自身。由于改革既不同于革命又具有某种革命的意义,既依托原有体制又在很大程度上改造原有体制,所以,“改革宪法”的合法性基础既是现有法统,又是改革本身。这决定了无论实体方面,还是程序方面,都在一定程度上允许违宪改革、违法改革。倘若“革命宪法”已然成功了却合法化问题,“改革宪法”这一过渡时期或许成为不必。“宪法”出现于革命或改革已基本完成并确立体制和法治原则之后。这个时候,不仅有宪法,而且有;不仅有法律,而且有法治。宪法真正享有最高的法律权威,国家和社会管理的一切活动,包括各方面的改革,都纳入宪法和法律的轨道。一切权力危机,皆为宪法危机。一切重大改革,皆为合宪改革。“宪法”既是改革的,又是守成的;既是发展的,又是稳定的;而且,守成和稳定的成分占居主导。惟其如此,宪法方可为安邦定国、长治久安之基石。抛弃以阶级斗争为纲,确立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改革开放的基本国策,并强调发扬民主,

中国宪法改革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①②③④⑤⑥作为一种分析方法,“革命宪法”、“改革宪法”和“宪法”的类型划分对于非西方宪法有较强的解释力。相关研究参见亚什。凯《第三世界国家的国家理论和主义研究》,载宪法比较研究课题组编译《宪法比较研究文集》,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年;韩大元《亚洲立宪主义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郝铁川、童之伟、韩大元、马岭等关于“良性违宪”的讨论(参见马岭《当代大学生观念管窥》,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2期);以及陈端洪为“改革宪法”的辩说(《由富强到自由:中国宪法的价值取向与司法化的可能性》,《法制日报》2002年12月5日)。学界关于人治与法治、法律本质、民主与法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问题的讨论,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支持,参见《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出版社,1981年);《法治与人治问题讨论集》(群众出版社,1981年);《宪法论文集》、《宪法论文集》(续编)(群众出版社,1982年)。“主张放在前面的是突出国家权利属于人民,先有公民的权利,才有国家的权利”(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政治组编《中国宪法精释》,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第51页)。反对两院制的理由,参见潘念之《有关修改宪法的几点意见》,载《民主与法制》1981年第4期;董成美《试论现行宪法如何修改的几个问题》,载《民主与法制》1982年第2期。反对政协设为两院之一的理由,参见肖蔚云《我国现行宪法的诞生》(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第34—36页。不采纳两院制的理由,参见张友渔《论丛》下册(群众出版社,1986年)第118—119页。如,许崇德:《修改宪法十议》,《民主与法制》1981年第3期,第8—9页。彭真在1981年7月给中央的报告中提出,1978年宪法失之过于简单,不如以1954年宪法为基础好。应按中央的《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的精神修改宪法。有关解释参见张友渔《学习新宪法》(天津人民出版社,1983年)第21—22页。

加强法制,意味着中国宪法在经历了1975年和1978年的曲折后开始从“革命宪法”向“改革宪法”转变。现在,我们又到了一个新的历史关口,应高瞻远瞩,继续推进宪法改革,逐步完成从“改革宪法”向“宪法”的历史性转变。作为根本法,宪法乃世之经纬,国之重器,百法之首,法治之要,既不可僵化不变,也不可轻言变易。应当从实际出发,调整和改变“改革宪法”的思维定式,对的理论和制度洞幽究微,对各类修宪建议慎之又慎。这里提出几个相关的理论问题并做初步的探讨。一、宪法之上有没有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国家一切法律所由产生的“母法”。在此

意义上,国家的一切法律须以宪法为据,居于宪法之下,不得与宪法相违,宪法之上不该再有任何法律。不过,这只是从实在法体系的意义上讲的。宪法非凭空而来,也非永久不变。立法者能运用法定权力、通过法定程序来制定规则,也能同样合法地改变规则。显然,论证制宪、修宪的正当性、合法性,不能仅仅诉诸包括宪法在内的国家法律本身。宪法既不以任何一部现行法律为母体,也不以任何一个组织或个人为母体,那么,宪法所由产生和变化的根据是什么呢?通常认为,社会变化了,如经济体制和社会关系发生了变化,法律就要变化。其实,不是所有的社会变化都能够并且应当导致法律的变化。法律究竟应当怎样回应社会变化,又应当对什么样的社会变化置之不理甚至加以遏制,是值得认真思考的。古人说,法随世转时移,与时俱变;又说,法为万世不易之则,行之久远,不随时改变①。这两种看似矛盾的主张都含有关于立法根据的预设。问题在于,法律要与时俱进,这要因应的“时”是什么?法律要行之久远,这支配“久远”的要素又是什么呢?有人会说,社会变化是通过多数人的意志反映到立法,只要通过民主程序集中多数人的意见,制定和修改法律就有了权威的根据。可是,多数人拥护,并不能证明多数人意见必然是正确、明智的;多数人参与,并不能自动保证立法顺应时代,精邃隽永。如何保证多数人不犯错误呢?因此,我们要认真研究法之为法、宪法之为宪法的根据。这个根据,便是古人所说的“道”。答案不应仅从关于法律效力的技术角度来获得②,还应更多地从关于价值原则的哲学角度来找寻。宪法之为根本法,乃是因为它体现一种能够作为最高权威来源的根本法则。根本法则之有最高权威,乃是因为它体现基本价值。这种基本价值的核心,不仅是人本的,即一切为了人,为了一切人,而且是自由的,即维护人的尊严和福祉。这一基本价值也是普遍道德。根本法则是普遍道德的抽象形式,并因此成为普遍规范③。正是由于在如此深邃而宽泛的意义上体现人本和自由这一基本的道德价值,根本法则才获得广泛认同,普遍适用,且历久弥新,指引总是有时效的可变的实在法。作为一种旨在解决政治秩序问题的基本制度,宪法是在人类不断认识和运用根本法则的过程中,历史地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只是为了在人类政治生活中更好地体。6.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2期①②③这里的根本法则类似于哈贝马斯说的基于原则即“元规范”的道德,它是一种只承认普遍规范的系统。参见哈贝马斯《合法性危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112页。凯尔森把宪法看作高级规范,但他的解释是“纯粹法学”式的:每个层级规范的效力来自较高层级的规范,所有规范的效力来自于一个基本规范,即宪法;宪法之有效,因为它是“最后的预定”:“只有依靠这一假定,被宪法授予创造规范权力的那些人的宣告才是有拘束力的规范。”参见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130—131、141—143页。如,“夫权衡规矩,一定而不易,不为秦、楚变节,不为胡、越改容,常一而不邪,方行而不流,一日刑(型)之,万世传之,而以无为为之。”(《淮南子。主术训》)

现和捍卫人本和自由,遏制和杜绝不平等、不公正和其他不合理的现象,尤其是防范对人的尊严和自由的肆意侵犯,才以宪法的名义,建立对政治权力的规范化约束体系,并宣布人人皆享有若干不可侵犯、尤其是不可为政治权力所侵犯的权利。于是,宪法被看作立国之基,政治之本,人道之要;共和、民主、平等和自由,被宣布为宪法原则;与国家权力相对应的公民权利,被宣布为宪法权利;基于宪法的政治秩序,被称为。由是,可以说,蕴涵基本价值的根本法则,才是宪法所由产生的逻辑根据,并奠定宪法和的道德根基①。只有这样的法则,才能高于宪法,并以根本不变之道赋予宪法根本法特性,使宪法享有最高权威。这样的法则涵蕴于人类生活的日常规则,与其说要靠我们来制造或发明,不如说要靠我们来发现或叙述②。这样的法则如何论证和阐发,表现着特定国家和文化的理论能力和哲学风格。这样的法则如何识别和实施,取决于特定国家和文化的法律传统和制度安排。这样的法则叫什么,在很大程度上,是个修辞策略问题③。我们可以称之为“客观法”、“自然法”、“最高法”、“天法”,也可以称之为“共识”、“基本原则”、“观念”、“道统”、“天道”等④,但是,它的性质和地位却是我们应当牢牢把握的。根本法则的功能特征,在于解决宪法本身的合法性问题,并在价值来源和逻辑方法上完成对的证成。其主要途径是把以人本和自由为核心的价值法则转换为政治法则和程序法则。现代的政治法则即人民,它解决政治动力和政治正当性问题。现代的程序法则即程序理性,。7.中国宪法改革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①②③④这样的法则是一种代表更高权威来源的正义,它在不同的法律传统里有不同的识别、论证、叙述和适用。在西方,“自然法”是一种广为人知的概念,但在英国、法国和美国,情形又很不相同。参见CharlesGroveHaines,TheRevivalofNaturalLawConcept.HarvardUniversityPress,1930,pp.43—45,52—65.一般说来,这样的法则被看作客观存在、永久不变、普遍适用且至高无上的,无论国王还是议会,都必须遵守。例如,在英国,“关于高级法观念的演进是与法律至上观念的出现同步的。从中世纪的思想者们关于法律应当至上并且高于国家本身的流行观点出发,英国的法官们发展出一种英国式的法律至上原理,这就是法律约束国王”。后来,柯克捍卫了这样一种原理:“存在某些关于公道和正义的高级原则,议会立法不得与之相违背”(同上,pp.32—33)。不过,自然法也不是近代立宪主义诉诸的惟一渊源。关于立宪主义对罗马法渊源的利用,参见斯金纳《近代政治思想的基础》下卷(商务印书馆,2002年)第175—189页。中国的自然法、天法、仁法观念,参见夏勇《论和女士及其与德、赛先生之关系》,《公法》第1卷,第49—52页。在美国人看来,倘若一个法律是坏的,它必定不合宪法。当从成文宪法里找不到把坏法律解释成违宪的规定时,法律家们往往从古老的非成文的高级法传统里寻求支持。有两种不成文的高级法传统,一是自然法,它由古代斯多葛学派构建,在中世纪与神学结合,后来由启蒙时期的自然权利论者用世俗的、个人主义的话语重述;二是来自习俗和不受质疑的价值和惯例的基本法则,它们既不必永恒不变,也不必为理性命令,但被社会成员认可为基本不变的。在法律论证实践中,两者往往交互为用,主辅相替。人们可以说,某原则有拘束力,乃是因为它符合正当理性,亦为社会接受;又可倒过来讲,某原则既由惯例和传统确立,亦为理性证成。19世纪中叶前,美国的法律家们总是交替使用这两种修辞策略。“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做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第183页)宪法和的核心目标是保护政治社会中具有尊严和价值的自我,这种自我优先的观念最终引发了自然权利观念,宪法的功能因此也可以被阐释为规定和保护人权的。对的探求,乃是“对个人自我的神圣性深刻体认的一种表现”。参见卡尔。J.弗里德里希《超验正义-的宗教之维》(三联书店,1997年)第14—17页。主义在把人类尊严确定为核心价值时,采取了一种道德客观主义或道德现实主义的形式。这种理论假设人类尊严的本质是客观存在的,可以发现的。参见W.F.莫菲《宪法、与民主》,《宪法比较研究文集》(3),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10页。关于伦理是合法化的基础以及合法化与真理的关系,参见哈贝马斯《合法化危机》第7章及第三部分前言。

它解决程序设置和程序正当性问题。政治法则和程序法则通过在公共领域里解决价值法则的有效性问题,构成宪法制度的主要内容。价值法则、政治法则和程序法则分别体现人本与自由、人民和程序正义,用中国传统的术语来表述,就是分别代表道统、政统和法统。这三个法则乃根本法之根本,是宪法本身合法化的基本要素。它们既是宪法的根本法地位的凭藉和最高法律效力的源泉,又是立宪、修宪、行宪的制约和指导,是宪法之上的法。遵循这样的法则,便是古人所谓“法法”①。法律之上若没有法,就像权力之上没有法那样,也是会走向专横和任意的。法律要确实居于权力之上,法律之上还必须有法。价值法则与政治法则、程序法则的关系,是道统与政统、法统的关系。用儒学的话讲,是内圣与外王的关系。不宜混同于西方思想传统里自然法与实在法的二元模式。人民和程序理性在许多场境里都可能作为法律合法性、至上性的论据,例如,法律反映人民意志,经过正当程序,但是,归根到底,政治法则和程序法则是由价值法则推衍出来,并由价值法则决定和统摄。惟有价值法则才是根本法则的核心,决定和表现宪法和的真正本质,为奠定最终的合法性基础。如果把握不了人本和自由这个核心,便会只有宪法秩序,没有秩序②。主义的实质,不是简单地要求合宪性,也不是简单地要求人民和程序理性,而是要求包括宪法在内的一切制度和法律都具有终极意义上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这也是文化与民主文化的区别所在③。现行宪法的成功之处,在于它确认并规定了一些既反映时代要求和社会变迁,又行之久远、历久弥新的重要观念和原则。当初以1954年宪法而不以1978年宪法为修宪基础,说到底,是因为1954年宪法要比1978年宪法较好地反映了人民的要求,体现了现代宪法的一般特征④。认识到这一点,要归功于当时的思想解放、实事求是,归功于以邓小平为代表的历经劫难的领导人对建设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特别重视。不过,现行宪法在体现和表述根本法则方面还是有所不足的。尤其在使用严谨、精致的法律语言和技术制作高度概括性、原则性的抽象规范方面,还存在某些缺憾。抽象表达之优长,在于有比具象表达更强的对具象变化的包容能力和适应能力。1982年修宪时,有人问过“宪法是根本法,为什么老是改?”可是,若保持宪法的稳定,就意味着要长期保留和适用1978年宪法的许多不恰当的规定⑤。现行宪法也未能免却这样的尴尬。试举一例。现行宪法颁布20年来有3.8.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2期①②③④⑤参见张友渔《学习新宪法》第5—6页。例如,张友渔认为,以1954年宪法为基础修宪,是因为“它的原则、方法都比较好。原则就是社会主义原则和民主原则。……如关于党对国家、对人民的领导,规定在《序言》中,而不象一九七五年宪法那样,在《国家机构》一章中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也不象一九七八年宪法那样,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规定‘公民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因此,这次修改宪法只能以一九五四年宪法为基础”(《学习新宪法》,第21—22页)。一般说来,民主主义强调一个制度如何选择决策者以及决策者在决策时必须遵循的程序。有高于实在程序和法律之上的价值来作为衡量合法性的标准。一项法律,即便是由一个经自由选举和公开辩论而产生的立法机关按严格程序一致通过的,而且在通过后由一个执行机关按相关程序规则严格实施,倘若侵犯了人类尊严,也仍然不具有合法性。参见W.F.莫菲《宪法、与民主》第10—13页。弗里德里希谈到梭伦雅典宪法时说,“他的‘宪法’所寻求达到的各阶级之间的平衡,是为获得稳定的程序而实施的,尝不是现代意义上的秩序,安定、和平与秩序是一切政府的目标,并且,人们有很好的理由(当然,也已经有人提出这类理由)支持这样的论点,即传统的君主制而不是制度,能够提供最大限度的安定、和平和秩序。”(弗里德里希:《超验正义-的宗教之维》,第17页)如,“不法法则事毋常,法不法则令不行。”(《管子》)

次共17处修改,这些修改大多数是关于序言和总纲的。这个简单的事实,既表明我们对宪法基本原则的认识在不断深化,也表明宪法规范的制作技术在表述共通性、一般性、根本性的抽象原则方面是有欠缺的,对宪法之法的认识和表述水平在整体上还有待提高。只有正确认识和把握客观规律,明了宪法之法,才能确定哪些是必须写进宪法的,哪些是不能写进宪法的;哪些是必须改的,哪些是不能改的,从而明确方向,分清纲目,既定元固本,又开拓创新。在改革和创新成为时尚的时候,应特别注意处理好定元固本与开拓创新的关系,用古人的话说,就是既要“观时俗”,又要“察国本”①。从某种意义上讲,改革与其说是要改什么,不如说是要最终明确什么是不能改,而且还要加固的。此乃辩证的改革哲学②。二、宪法是不是法?在中国有了近百年立宪史的今天提出这样的问题,不是没有意义的。尤其是最近几年来,现实生活已屡屡向我们发问。我们都熟知,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母法”,但是,一旦我们需要就某个纠纷是不是宪法纠纷、某个问题是不是宪法问题、某个诉讼是不是宪法诉讼做出判断的时候,那些耳熟能详的定义似乎又不大管用了。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就教育权问题做出解释③,时称中国宪法“第一案”④。为什么宪法施行近20年才有所谓“第一案”呢?宪法是不是法,是一个令人惊讶并感觉危险的问题。它冒渎了宪法的法律权威,但又提得实实在在。的确,如果宪法只能作为立法的根据,不能作为司法裁判的根据;如果在要求立法以宪法为根据时,又无适当程序和机构来审查立法是否违宪并纠正或救济,那么,质问宪法是不是法,便不足为怪了。宪法是什么?宪法首先是法,其次才是根本法,即规定国家带有根本性的原则和事项的法律。和其他法律相比,宪法带有很强的政治性,但它仍然是法。那么,法是什么呢?法是一种若有违反就必须依靠国家强制力通过一定程序予以追究和救济的社会规则。人有群,群有则,法律乃社会规则之一种。人类自有规则便有一个违反规则后怎么办的问题。规则之为规则在于具备拘束力,正是为了使某些规则不仅具备道义的约束力而且具备强制的拘束力,法律才成为必要。法律之本质,在强制拘束力,不在劝导力;法律之核心,在违反规则后的处罚与救济,不在确认或宣示规则。作为根本法,宪法区别于党和国家的基本纲领、总路线等重要规范和原则,在于它的拘束力,换言之,在于它能够而且必须通过法律程序来解决违反后的处罚和救济问题。法律的拘束力即法律的效力⑤,它是法律实效和法律效益的基础。如果仅仅宣。9.中国宪法改革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①②③④⑤“我们所说的‘效力’,意思就是指规范的特殊存在,或者就是说,我们假定它对那些其行为由它所调整的人具有‘约束力’。”(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第32页)参见《冒名上学事件引发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南方周末》2001年8月16日。《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害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1]25号。吾国优良传统乃至某些根本法则往往因一味图新而淡化乃至丢弃。张之洞提醒说:“法者所以适变也,不必尽同。道者所以立本也,不可不一”(《劝学篇》外篇)。1978年改革开放时被视为僵化、落后的事物,未尝不是前一时期改革的结果。这是值得深思的。宪法改革尤须把握根本之道,不能轻言创新,以至伤元害本。1981年7月,彭真提出,宪法是根本法,主要在纲不在目,不搞不必要的创新,不引起不必要的争论(参见许崇德《现行宪法产生过程的特点》,《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故圣人之为国也,观俗立法则治,察国事本则宜。不观时俗,不察国本,则其法立而民乱,事剧而功寡。”(《商君书。算地篇》)

布一件法律生效但没有任何机构和程序来处理对该法的违犯,该法律就不能说具备完全的法律效力,乃至与无法同。当然,宪法与其他法律发生效力的方式有所不同,立法、行政和司法活动都可以使宪法生效,但如果不能解决违宪问题,宪法便不具备完全的法律效力。实际上,现行宪法对宪法的根本法性质和相应的法律效力已有明确规定,党和国家领导人曾多次强调宪法的最高法律权威并把违宪视为“最严重的违法”①,法律界及社会各界也对树立和强化宪法权威有着广泛的共识。问题在于,如何使效力要求成为制度的、程序的要求。宪法的最高法律权威和最高法律效力,既是人民的政治法则的要求,也是程序理性的程序法则的要求。至于究竟由何种机构、以何种方式来纠正违宪、追究违宪并给予救济,取决于特定的政治理念和制度安排。一般说来,主要有两个相互关联的途径,一是宪法审查,二是宪法诉讼。只有存在对立法的合宪性审查,宪法才会真正成为立法的依据并因此成为真正的根本法;只有存在宪法诉讼,宪法才会获得完全的实际法律效力并因此成为活生生的法律。可以说,宪法审查和宪法诉讼是切实而有效地实施宪法的两种基本方式②。它们不仅是宪法之为法的标志,也是宪法之实际存在并发挥作用的保障。如果说法律效力是宪法之为法的决定因素,那么,宪法审查和宪法诉讼就是宪法之具有法律效力的具体标志③。不过,这不意味着宪法的所有内容都可以并且应该在法院适用。任何国家的宪法,无论是成文传统的,还是不成文传统的,都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可以并应当在法院里适用的,该部分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可称作宪法法律规范,或简称宪律;另一部分是不可以也不应当直接在法院里适用的,该部分是关于伦理和政治的原则、纲领和惯例,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可称作宪法道德规范,或简称宪德。但是,这两个部分都是法。宪法道德规范虽然不直接在法院适用,但由于获得了公权者和人民的广泛认可和遵循,从而具有实际的拘束力。不守宪德,国家机关及其人员或迟或早会违反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招致针对他们的法律诉讼。宪法道德规范还可以作为宪法解释的参照在法院适用,并作为立法的根据,特别是在立法权至上的体制下,作为立法者或宪法审查机构解释宪法、纠正违宪的根据,具有立法的或准司法的拘束力。在此意义上,宪法是一个体现根本法则、包含宪律、宪德和相关体制、惯例的规则集合体。看来,宪法是不是法,这个问题不仅要指向承认宪法的法律性质和保障宪法权威的制度安排,以满足法治的一般要求,还要指向宪法识别和制度安排的操作问题,以满足法治模式选择的特定要求。宪法是法,并不意味着宪法的所有部分发生效力的方式都是相同的。英国宪法学之父戴雪曾提出一个对英国来说堪称核心的问题-“宪法究竟是不是法”(Isconstitutionallawreally“law”atall)。当然,他不像本文上述那样,在论证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和宪法作为法律的应有权威这类法治的基础问题上煞费苦心,而是直接就特定语境下的宪法里哪些部分是真正的法律发问。他指出,根据英格兰的用法,宪法包括直接或间接决定国家权力分配和行使的。01.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2期①②③有学者认为,“宪法效力”分“弱形式”和“强形式”。前者指立法未对宪法权利提供具体保护时,法院或宪法审查机构根据宪法条文对权利提供独立保护;后者指某个独立于议会的机构依据宪法来审查立法的合宪性。参见张千帆《认真对待宪法-论审查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中国法治论坛:纪念现行宪法颁布二十周年学术研讨会材料》2002年9月。汉密尔顿认为,由法院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最小,因为它“既无强制,又无意志,只有判断”(《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第391页)。哈特认为,“断言一个规则的效力就是预言它将由法院或某一官方的行为强制实施”(A.哈特:《法律的概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105页)。参见在修宪座谈会上的谈话(《人民日报》1999年2月1日第1版);《在首都各界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公布实施2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人民日报》2002年12月5日第1版)。

所有规则(rules)。在英格兰,构成宪法的规则包括两套原则和准则(principlesandmaxims)。一套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可以在法院实施,既有成文的,也有不成文的;既有制定法,也有从诸多习惯、传统或法官造法衍生出来的普通法。为区别起见,这类规则统称为宪法法律(thelawofconstitution)。另一套包括惯例(conventions)、默契(understandings)、习惯(habits)和通例(practices)。它们对权力的成员、阁员和其他官员的行为有拘束力,但实际上不是法律,因为无法在法院实施。这类规则可称作宪法惯例(conventionsofconstitution)或宪法道德(constitutionalmorality)。“当一个英国人说公权者的行为是否合宪(constitutionalorunconstitutional),他之所指与他说一个行为是否合法(legalorillegal)全然不同。”①戴雪还说,他不认为宪法惯例没有宪法法律重要。宪法惯例和宪法法律是宪法的两个成分。无论是成文宪法,还是不成文宪法,都存在宪法法律和宪法惯例的分别。宪法惯例不仅和大多数立法一样受重视,而且,还比许多立法更受重视。惯例是政治性的,但依然有责效力,原因在于其背后有一种力量,即法律的力量②。梅特兰也从宪法修辞的角度来探讨宪法的法律性质。他说,当我们说某人(如某部长)的行为合法但不合宪时,往往是指该行为违反了宪法中的非法律规则部分,这些非法律的宪法规则是由宪法道德规则、宪法通例、宪法习惯、宪法惯例以及宪法默契构成的。尽管该行为违反了某个通常都被遵守的而且在人民看来不该违反的规则,但法院不会予以惩罚,甚至根本不予理睬。所以,有些规则是宪法规则,但不是法律规则③。奥斯汀从法律为者命令的前设出发,把宪法看作实在道德与实在法律的混合,认为,针对严格意义的单个或集体者而言,宪法仅仅是实在道德。即使某个违反宪法的者法令被严格地视为违宪,它也没有违反严格的法律④。我们在把宪法审查和宪法诉讼看作实施宪法的重要途径时,要谨慎对待所谓宪法的“司法化”问题,不宜简单地要求宪法进入普通法院,也不宜一味鼓励法官在判决时援引宪法,并以之为行宪的象征。对我国的法官来讲,判案时援引宪法是一件容易做到的事,关键在于有无必要,是否恰当⑤。若“司法化”仅指司法判决和解释在一般意义上援引宪法条文,实际上是把宪法降为普通法律。若援引宪法仅限于普通立法未予保护的情形,也应严格限定。从目前情况看,与其呼吁“司法化”,不如回过头来审视我国宪法本身。应当通过寻找、识别和整理,确定宪法的各部分里,哪些是可以而且必须在法院适用的宪律,哪些是符合和法治精神的合格的宪。11.中国宪法改革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①②③④⑤关于1955年和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涉及援引宪法的批复不足以成为宪法不能进入诉讼的根据,参见王振民《试论我国宪法可否进入诉讼》(夏勇编《公法》第2卷,第228—229页)。相关问题在1982年修宪时也有论及。如王叔文认为,宪法未明确规定如何定罪科刑的问题,故刑事审判单独援引宪法自属不宜,民事案件审判中在民事法规未加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是否可以援引宪法条文,是值得研究的。至于其他机关处理违反宪法的问题(如撤销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处理干部侵害公民权利的申诉等),直接援引宪法条文,更属必要(参见张友渔等《宪法论文集》第53—54页)。参见JohnAustin,LecturesonJurisprudenceorthePhilosophyofPositiveLaw.London,1919,pp.245,267.参见F.W.Maitland,TheConstitutionalHistoryofEngland.CambridgeUniversityPress,1920.现代学者(如GeoffreyMarshall,ColinMunro,JeremyWaldron等)关于宪法惯例的讨论和质疑,参见HelenFenwick&GavinPhillipson,SourceBookonPublicLaw,1997,pp.45—63.雷宾南先生译述说:“个中所有闷葫芦如何揭破?将欲索解,我们必须寻出宪典的责效力何在。诚以必须有别一种力量以立于背后,宪典乃能不用法院的强制力,而依然得生效力”(戴雪:《英宪精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438页。另参见第439—448页)。这里的“宪典”即宪德或惯例。A.V.Dicey,AnIntroductiontotheStudyoftheLawoftheConstitution,10thedn(1959),p.419.

德①,从而,一方面,使宪法审查和宪法诉讼具有可操作性,落在实处,另一方面,将现实生活中的一切健康的、进步的、合理的做法引入规范化、法律化的轨道。在条件成熟时,通过修改或重新制定宪法,为建设奠定坚实的宪法文本基础。修改或重新制定宪法,应着重加强宪法的法律效力。必须明确,宪法的主体部分,应当是可以在法院适用的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规范。宪德终须依赖宪律而有责效力。这是法治的要求,也是现代与中世纪的一个重要区别所在②。三、何谓违宪?宪法内容包含宪法法律规范和宪法道德规范这两部分,意味着,建设,既要行宪律,也要讲宪德;同时,不是所有的违反宪法的行为都受到法律追究。那么,何谓违宪?何谓违宪,关涉宪法的法律拘束力范围,关涉宪法究竟可以拘束谁。从理论上讲,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立法主义模式(legalistmodel),它主张宪法仅仅支配那些充当立法者角色的人;二是治理模式(governmentalmodel),它主张宪法不仅支配那些充当立法者角色的人而且支配那些履行其治理角色(governmentalroles)的人;三是自然主义模式(naturalistmodel),它主张宪法在更广泛的范围内对一国法律管辖的每个人施与命令,每个人在以纯粹私人的、非政府身分行为时都可能违反宪法③。立法主义模式把宪法关注的焦点集中在者的法律体(legalregime)。这里的“法律体”,是者的法律整体(不包括宪法本身),不是该整体内的一部特定法律。它不仅包括宪法性的、法规的、行政的和法官制作的法律,而且包括成文法借以实施的不成文规则、政策、通例及其实施所配置的资源。宪法要管的就是这样的法律体或在其中作为立法者建章立制的行为。立法主义模式的长处,在于它试图把“法律体”和“别的东西”区分开来。这也是它的短处,因为它必须对什么叫作“法律体”给出一个明确答案。事实上,对于如此宽泛的“法律体”来讲,清晰界定是很难做到的。例如,一个州的法律赋予行政官员以特定情形下为A或为B的自由裁量权,行政官员在某个特定情形下做出了为A而非为B的决定,那么,按照立法主义模式,为A而不为B的决定是否包括在“法律体”的概念里?一个彻底的立法主义者可能会把行政官员裁量权的行使看作“制定法律”。这样一来,立法主义就会在划分边界上遇到大的麻烦。因为,许多法律不仅赋予官员而且赋予公民私人以自由裁量权,例如,根据关于财产和契约的法律,私法中的私人裁量权的行使也和公法中的裁量权的行使一样对他人发生效力,难道这也是“制定法律”么?又如,立法主义还面临着法律体本身不一致的问题,必须确定一种能够区分官员设立法律规范的行为与官员侵越法律规范的行为的标准,等等。那么,其他的模式可行吗?按自然主义模式,契约承诺人违反承诺,或公民私人为造成损害的行为,除了违反私法并靠私法来救济外,还违反了宪法并靠宪法来救济。如此宽泛的违宪范围和违宪主体迥异于立法主义模式。按后者,违宪只有在立法者不为私人行为规定救济和不提供充分救济时才发生;只有立法者而非私人个体才可能为违宪的行为。如此看来,自然主义。21.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2期①②③参见JohnH.GarveyandT.AlexanderAleinikoff,ModernConstitutionalTheory,1994,pp.702—710.“所有中世纪的一个根本缺陷,在于它不能实施任何处罚,除了对践踏其臣民权利的国王施与威胁或实行革命暴力”(CharlesHowardMcILwain,Constitutionalism:AncientandModern.CornellUniversityPress,1940,p.95)。例如,中国共产党提出修改宪法的建议,便是一个宪法惯例。

的模式是很难行得通的,因为依照该模式,就不一定非制定宪法不可了,在审查和追究的主体和机制上也会有诸多麻烦和困难。按治理模式,宪法是一级规范,它不仅对次级规范(立法主义模式),而且对组成“政权”的人们的某些违法的活动也发生效力,这些活动是在其以“官员身分”的范围内而为的,公民私人所为的行为(包括官员在“官员身分”之外所为的行为)均不算作违宪行为。显然,在违宪主体方面,治理模式与立法模式是相同的;在违宪内容方面,治理模式却将违宪从建立规范的行为扩展到一些不具有立法意义的活动①。在违宪主体上,本文赞同立法模式和治理模式。违宪主体应为国家机关或公共权力,而非公民和法人。通俗言之,杀人侵犯公民生命权,但普通公民杀人只受刑法追究,不受违宪追究,但立法放纵杀人则属违宪,须受违宪追究。宪法规范国家机关及其与私人之间的关系,而非私人之间的关系②。宪法规定公民有守法义务,一切违法皆违反守法义务,但不能以宪法的名义来追究。宪法对公民生活方式和生活质量有重要影响,但不因此仅为“生活宪法”③。宪法之所以对公民生活有积极意义,关键在于它能够规范国家权力对公民的行使、保护公民对国家的权利。宪法惟其为政治规范,方可为生活规范。在违宪内容上,本文倾向以立法模式为主,适当涉及某些重要的治理行为。应当强调的是,具有立法意义和治理意义的行为,既包括立法、行政、司法和其他公权机关的行为,当然也包括执政党的执政行为。如果有任何一种公共权力可以超越宪法来定规矩、发文件、下指示,宪法便不具备应有的权威。从我国目前情况看,不仅要进一步明确界定违宪事项、违宪行为、违宪主体,还要明确宪法审查的主体和诉讼主体,建立识别违宪行为、裁决宪法纠纷的标准和机制,从而使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和最高法律权威,既通过民主的、能动的立法和立法监督,也通过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体现出来。根据现行体制,除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制定法律外,国务院有权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有关政府有权制定规章,拥有立法职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可以对法律做出司法解释。如此庞大的规范文件体系是否会与宪法发生抵触、由谁来认定和处理违宪,是亟需研究的。立法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程序,并不能保证立法必然合乎宪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有监督宪法实施的职责,但在解释宪法尤其是确定和纠正违宪行为方面,还缺乏足够的理论支持和制度安排。例如,《立法法》第88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6条第2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这些富于精神的“不适当”、“相抵触”、“改变”、“撤销”等字眼都需要具体的衡量标准和运作机制。更为紧要的是,违宪主体是否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如何对人大自己的立法作宪法审查?从理论上讲,按照人民原则,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不等于属于人大。人大是的行使者,不是的所有者;是执政党执政要通过的主要政权机关,不是执政者。而且,立宪机。31.中国宪法改革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①②③有学者把宪法问题分为“作为规则问题的宪法问题”和“作为生活问题的宪法问题”。参见杉原泰雄《宪法的历史-比较宪法学新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第3—4页。有关研究参见周叶中《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载《中国律师》2002年第12期,第18页。美国最高法院曾把社会组织的行为视为“国家行为的扩展”(Burtonv.WilmingtonParkingAuthority,365,U.S.715,1961)。组织成为违宪主体的情况限于因国家机关授权或代替行使公共管理职能。为便于理解,借用我国行政法学界的术语,就是从“抽象行政行为”扩展到“具体行政行为”,所不同的只是它的路向与中国的行政司法模式正好相反。

关与立法机关、立宪主体与立法主体、人民与人民代表、人民制定的宪法与人民代表制定的法律,这几对概念不能等同。人民代表不得违背人民的意志和利益,立法机关不得违反宪法。例如,立法机关不得制定剥夺公民权利的法律,不得制定有溯及力的法律,不经特别程序不得修改宪法。如果法律违反宪法,就应该由特定机关撤销或改变,至少在理论上不能由立法机关自行审查,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在此意义上,立法机关并不享有解释和监督宪法的特权。当代宪法监督模式有立法机关审查、普通法院审查、宪法委员会审查和审查,各有短长①。如何从实际出发,既按照体现人民的政治法则,又按照体现程序理性的程序法则来改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宪法监督制度,乃当务之急。四、宪法的核心是什么?宪法法律性质和违宪概念问题涉及的只是宪法的效力,而非宪法的核心内容。理解宪法的核心,有必要先回到“为什么要有宪法”这个初始的设问。在法律越来越多也越来越复杂的现代社会,立法者和老百姓似乎都上了立法的快车道,往往在法治的名义下自觉不自觉地把多立法、立好法当作价值认同和价值确证的重要乃至最佳的途径,看作解决社会问题的灵丹妙药,很少停下来认真想一想:法律对实际的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生活究竟有什么用处?究竟为什么要制定出一部具体的法律?立宪、修宪也是这样。为什么非得要有一部称作“宪法”的法律?为什么还要不停地修改它?这类看起来不言而喻的简单问题,其实最为实质。在现代宪法出现以前,已有许许多多的法律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一些相应的概念、原则和程序,易言之,已然有了“根本法”。我们很难说,《汉穆拉比法典》、《摩奴法典》以及我国古代诸多标著“弘风阐化”“定国安邦”一类辞藻的大法典,不是那个年代的根本法。宪法之出现,乃是由于有了用法律制约政治权力并将政治权力置于法律之下的需要,而且有相应的社会政治力量和权力机构担当起奋力为之的责任和使命。②这样,便须有一种法律,一方面,按照共和民主、分权制衡、有限政府、服从法律等原则规定国家权力的性质、结构和运作体制,明确国体政体,尤其是建立对权力的规范化约束体系,从而设政立国,使合法、有效的治理成为可能③;另一方面,按照平等、自由、人权等原则开列一份公民权利清单,通过权利语言设定公民地位,确认公民自由,使公民不仅享有若干参与国家管理、监督政治权力的权利,而且享有若干不得为权力侵害和剥夺的权利。由是,宪法成为人本和自由的价值法则通过人民的政治法则和程序理性的程序法则在公共领域里的运用。约束国家权力,保护公民权利,乃宪法之核心问题。这两个方面,通过高级的政治智慧和精巧的法律技术构成现代宪法制度的基本内容,犹车之两轮,鸟之双翼,相互。41.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2期①②③“宪法政治的主要功能已经并且仍旧依靠一套加诸执掌政治权力者的规范化约束体系来完成。……但是,由于立体必须实行一个有效政府的基本职能,这种规范化约束本身也必须小心谨慎地限制在必要的范围之内”(弗里德里希:《超验正义-的宗教之维》,第16页)。1215年《自由大》诞生以来的宪法史为之提供了注脚。另,“通过法律规范的形式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不受国家权力随意侵害的法律被称为‘宪法’,不符合这一标准的不能称之为‘宪法’”(莫纪宏:《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21页):“宪法立宪主义概念最早源于一种‘设防的学说’即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设置相互调整和制度或装置。对国家权力的极端不信任是宪法立宪主义最初的产生根源。”(韩大元:《亚洲立宪主义研究》,第3页)参见李忠《宪法监督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第27—4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