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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调查方法模板(10篇)

时间:2023-06-14 16:31:04

案件调查方法

案件调查方法例1

在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被调查处理人不论错误大小,都是帮助、教育的对象,都应得到同志般的对待。即使是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的人员,其享有的各种权利只要没有被依法限制和剥夺,就是合法权利,纪检监察机关就有责任予以维护。工作中,我市针对少数办案人员依纪依法履行职责不够严格、办案程序不够规范、对被调查处理人合法权利保障不够到位等问题,围绕案件调查处理的不同阶段,大胆探索创新,强化监督检查,有效维护了被调查处理人的知情权、人身权、财产权、申辩权和申诉权等各项权利。

(一)积极实施“两规‘四书’”制度,及时告知被调查人享有的权利。作为对涉嫌严重违纪党员采取的党内审查措施之一,“两规”在查办重要或复杂案件方面具有其他措施不可替代的作用。为从严掌握、慎重使用“两规”,做到既有利于案件的查办和突破,又保护好被“两规”对象的合法权利,我市在严格遵守“两规”使用条件、程序、时限的基础上,以保障被“两规”对象及其亲属的知情权为重点,围绕使用“两规”措施的不同阶段,由调查人员适时向被调查人或其所在单位出示由纪检机关出具的“四书”,即:《实施“两规”措施决定书》、《被调查人的权利和义务告知书》、《实施“两规”措施告知书》和《解除“两规”措施决定书》。其中,《实施“两规”措施决定书》主要内容是将实施“两规”的决定告知被调查人,让其知道自己已被实施了“两规”措施;《被调查人的权利和义务告知书》主要内容是规定被调查人在调查阶段的权利和义务;《实施“两规”措施告知书》主要内容是将被调查人已被实施“两规”的决定通知其工作单位,由单位在12小时以内将“告知书”内容通知被调查人家属;《解除“两规”措施决定书》主要内容是对主要违纪事实已查清或经查证涉嫌犯罪的被调查人,需解除“两规”措施的,由案件主办人向其宣布解除“两规”措施。上述“四书”经告知人、被调查人、被调查人单位签字(盖章)后入卷存档。实行“两规‘四书’”制度后,被调查人对自己的权利、义务非常清楚,实现了与办案人员之间应有的信息对称,既保障了被调查人员的知情权,又为其实现其他各项权利奠定了基础。

(二)不断探索办案业务适度公开,督促调查人员正确履行职责。调查人员直接向被调查人进行询问取证是办案工作的重要环节,其间,调查人员能否正确履行职责,严格依纪依法文明办案,不仅关系到被调查人的人身权、申辩权等权利的实现,而且关系到整个查办案件工作的质量。为规范调查人员的行为,保证被调查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防止出现错证、伪证甚至冤假错案,市纪委在建立健全办案工作纪律规定同时,加大办案硬件投入,在“两规”案件办案点添置了监控设施,明确专人负责,对整个办案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实行全程监督。在此基础上,市纪委定期开展“社会各界代表看‘两规’”活动,邀请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派人士视察办案点,通过查看监控录像、开展询问等方式,加强外部监督,保证被调查人员的合法权利能及时有效地得到维护。

(三)全面推行案件“审前监督”,及时查纠侵犯被调查人合法权利的行为。案件审理部门既是纪检监察机关办案的审核把关部门,又是纪检监察机关的执纪监督部门。为切实加强案件审理部门对办案工作的制约和监督,及时查纠办案过程中可能存在的侵犯被调查人合法权利的行为,市纪委前移审理监督关口,在全市纪检监察机关全面推行“审前监督”制度,即在每个违纪案件调查结束后,案件审理人员向被调查人员发放《调查情况询问表》、《违纪款物核对表》,就查办案件的程序、案件材料的形成、违纪款物的收缴、被调查人的权利保障特别是申辩权的保障等方面,逐一征询被调查人的意见,并对其反映的问题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对案件调查中没有查清的问题,立即向案件调查组反馈,由案件调查组安排人员重新调查核实;对被调查人提出的比较简单的问题,如属于对政策、法规认识方面的问题,审理人员可直接做好相关的咨询解释工作;对被调查人提出的办案人员违反“‘两规’四书”制度及其他办案纪律的,由案件审理室会同干部室进行调查核实。经查证属实的,报请纪委常委会研究,视情节对有关人员进行批评教育、组织处理、党政纪处分,直至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四)认真组织被调查处理人学习党政纪条规,增强其认错服纪的自觉性。在以往案件处理过程中,由于少数被调查处理人对党政纪条规学习不够,对自己的问题认识不深,总认为组织上对自己的处分过重,不断提出申诉。对此,市纪委从提高思想认识入手,适时向被调查处理人提供有关党政纪条规资料,让其自我学习、自我认识、自我量纪,提高纪律观念,增强认错服纪的自觉性,从而有效避免了一些不必要的申诉的发生。今年年初,市纪委在处理葛某受贿4000元问题时,葛某起初认为自己受贿数额不大,千方百计托人说话,想逃避纪律处分。市纪委及时组织其学习《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有关规定,让其对照条规进行自我定性、自我量纪。通过学习,葛某认识到自身问题的严重性,主动接受组织处分。

(五)积极开展审理助辩和公开审理,提高案件审理透明度。为及时反映党员和监察对象的意见,解决以往案件审理中书面审、内部审、缺乏透明度的问题,促进案件审理工作公平、公正,去年以来,市、县纪委积极推行“审理助辩”和“公开审理”制度,被处分人有权参加案件审理进行申辩,并聘请其他党员为其辩护。对本地有影响的大要案、审理部门与调查部门有一定分歧的案件、有利于开展以案论纪教育的案件、适合公开听证的申诉案件等四类案件,在调查人员、被调查人及辩护人和其他相关的列席人员、旁听人员、监督人员的参与下,由案件审理部门组织,分调查、质证、控辩、评议和总结五个阶段,对有关案件进行公开审理,从而不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提供了制度平台,也为纪检机关不办错案,做到不枉不纵提供了保证。

二、我市保障被调查处理人合法权利工作的主要成效

“‘两规’四书”、“审前监督”、“公开审理”等制度作为纪检监察办案工作思维理念和方式方法的创新,经过一年多的实践,其综合功效逐步显现。

一是增强了案件查处透明度,维护了纪检机关的良好形象。过去由于办案程序和管理上不规范,有时被调查人被实施“两规”后,组织上没有及时告知被调查人单位及其家属,引发被调查人单位及其家属四处找人,甚至有少数别有用心的人在社会上散布谣言。有的违纪人员由于对党纪条规不了解,对组织上不信任,不服处分,反复申诉,等等。这些都影响了执纪办案工作的顺利开展,损害了纪检机关的形象。实施“‘两规’四书”、“审前监督”、“公开审理”制度后,被调查人员对自己所享有的权利明明白白,被处理人员应承担的纪律责任也可以拿出来公开辩论,从而使案件查办工作变神秘为适度公开、变封闭为适度透明、变单纯执纪惩处为惩处维权并重,既促进了纪检机关依纪依法办案,又消除了社会上少数人的误解和猜疑,维护了纪检机关的良好形象。

二是强化了调查人员的维权意识,促进了依纪依法办案水平的提高。权利与义务相辅相成。强调保护被调查处理人的合法权利,要求案件检查、审理人员必须不断强化案件质量意识,严格依纪依法调查处理案件。如,通过开展审前监督,给被调查人提供申辩的机会,一方面促使调查人员严格遵循办案程序,提高案件检查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水平;另一方面,审理部门通过及时反馈收集到的意见,帮助检查部门弥补调查工作中存在的不足,既提高了办案效率,又保证了案件质量。去年7月,市纪委在对市医药公司副总经理耿某收受回扣案进行审前监督谈话时,被调查人提出以前收过业务单位的一个信封,他多次退还都没有退成,信封还在其家中,但调查人员没有实地取证,而是根据他估计的数额做了笔录。对此情况,审理人员迅速向检查部门进行了反馈,检查人员随即到被调查人家中提取了该信封,并当面对钱款进行了清点,不仅消除了被调查人的思想疑虑,同时也进一步保证了办案质量。

三是使案件查处更加人性化,维护了被调查人的合法权利。去年以来,全市纪检监察机关共对46名被调查人员实施了“‘两规’四书”制度,对68件案件开展了“审前监督”,对36件案件实行了审理助辩或公开审理,被调查处理人和助辩人共提出要求或意见71条,被采纳48条,受处分党员干部无一人因不服处分而提出申诉。去年5月份,市纪委在对市直某医院药剂科长徐某实施“两规”时,正值徐某女儿中考填报志愿,徐某根据办案人员向他出示的《被调查人的权利和义务告知书》的有关规定,向调查组提出要与其妻见面商量女儿填报志愿事宜,调查组了解属实后,及时安排徐某与其妻会面商量,经过一番反复权衡比较,最终确定了其女儿的报考志愿。充分体现了对被调查人的人性化关怀。

三、对进一步做好被调查处理人合法权利保障工作的几点思考

我市对“两规”案件实行“四书”制度受到了中央纪委领导批示肯定;推行“审前监督”制度被中央纪委监察部《审理参考》、《中国纪检监察报》采用;开展“社会各界代表看‘两规’”的做法被中央纪委办公厅《要情专报》采用。同时,办案工作实践告诉我们,保障被调查处理人合法权利涉及到案件线索受理、立案、调查、审理等多个环节和办案人员的思想观念、队伍素质、办案方法、法规制度等多个方面,要把被调查处理人的各项合法权利进一步保障、落实到位,还有大量的工作要做。

——必须进一步提高对保护被调查处理人合法权利重要性的认识,树立正确的办案政绩观。办案工作中存在的“重惩处、轻保护”,甚至侵犯被调查处理人合法权利的现象,与案件调查人员不正确的政绩观密不可分。如少数调查人员不能从政治和全局出发,把取得最佳政治社会效果作为办案工作的出发点,而是孤立地、就事论事地看待和处理案件,不讲政策和策略;少数调查人员认为重视被调查人的合法权利,会影响案件的查办,影响自己的政绩,而没有认识到自己既有依法依纪惩治腐败、处理腐败分子的责任,又有保护、教育和挽救干部的责任。因此,要保障好被调查处理人的合法权利,必须进一步加强对案件调查人员的教育,督促其牢固树立正确的办案工作政绩观。一要坚持权利和义务并重。对办案人员而言,既要充分行使法律法规赋予的各项调查权利,也要明确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对被调查人而言,既要规定其在调查工作中应尽的各项义务,也要尊重其享有的权利,两者不可偏废。二要坚持实体和程序并重。要坚持把实体和程序贯穿于办案工作的全过程,不能随意减省必须的手续、必经的步骤,更不能只重视结果,当依纪依法办案的要求与所要达到的办案目标发生矛盾时,就放松要求,忽视甚至侵害党员干部的合法权利。三要坚持惩处和保护并重。既要查清问题,依纪依法惩处违纪违法人员,又要澄清是非,保护被诬告、错告对象,切实维护被调查处理人的合法权利。

案件调查方法例2

一、违法行为调查对于民行检察监督的现实意义

(一)拓展监督空间、丰富监督措施,推动民行检察工作发展

《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了检察机关办理抗诉案件的调查范围,但没有规定调查手段和程序,司法改革方案提出“要完善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和民事执行监督的范围、程序和措施”,但如何完善,目前没有相应规定。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对审判人员职务犯罪的违法行为调查,带有监督执法和司法弹劾的性质,是对国家权力进行制约和监督的行为。赋予民行检察部门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调查权既是我国国家机构分工合理性的需要,更是法律监督的内在核心要求。违法行为调查弥补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调查手段的缺失,拓展了民行检察的监督空间。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犯罪活动直接进行违法行为调查,能更好地实现对执法、司法活动的法律监督。民行检察部门违法行为调查权是对民事行政案件法律监督的有效组成部分和坚强后盾,能够有效地推动民行检察工作发展。

(二)促进抗诉工作、强化监督效果,及时发现和查处审判人员的职务犯罪

民行检察部门违法行为调查侦查职能这一震慑力的存在,有助于促使审判机关公正司法,保证检察机关民事行政诉讼监督的效力。当前,司法腐败现象较为突出,惩治司法腐败,加大对审判人员职务犯罪行为的监督和打击力度,已经成为迫切要求。由于民事行政案件涉及面广、法律关系错综复杂、案件数量多,法官自由裁量空间较大,民事行政审判工作中出现腐败的可能性相对刑事审判也要大得多。通过违法行为调查,发现民事行政诉讼中审判人员的贪污受贿、枉法裁判等违纪违法犯罪行为,是完善和强化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的有效方法之一。而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中的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是法定的抗诉条件,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完全可以在抗诉工作中同时跟进违法性调查,以“查”促“抗”。

(三)提高效率,节省诉讼成本,减少申诉人的重复上访

申诉人在对判决不服进行申诉的同时举报审判人员枉法裁判。过去的程序是控申部门在接到申诉人的材料后将申诉案件移交民行部门审查,将犯罪举报移交举报中心或自侦部门审查。自侦部门的侦查人员对审判人员审理民行案件的操作程序不一定了解,调查前要花较长时间才能摸清楚。因此常常出现民行部门审查结论出来了,自侦部门还没有结论,或者民行部门和自侦部门在一定时间内都在重复同样的劳动的现象。如果民行部门负责违法行为调查就可以节省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减少申诉人的重复上访。

二、违法行为调查的范围

违法行为调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在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法律监督活动中,对审判机关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依法进行的调查活动。在开展违法行为调查的初级阶段,调查范围应仅限于对既不能抗诉也不能侦查查办的职务违法行为,调查的对象限于审判和执行人员个人。

(一)在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中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或者审判人员贪污受贿、、枉法裁判,损害司法公正的

1.故意违反《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关于管辖、立案、审判组织、回避、期间、送达、诉讼费用、审理期限的规定,处理案件的。

2.在诉讼中不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违法采取保全措施、违法使用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侵犯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的。

3.违法收集证据、主持证据交换、质证、审核认定证据,损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

4.在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尚未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规定的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立案标准的。

5.强制当事人进行调解,或者调解书内容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在民事、行政裁判执行活动中渎职、,损害国家利益、当事人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1.在执行活动中不采取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采取执行措施违法,尚未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规定的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案、案立案标准的。

2.在执行活动中违反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程序、范围、时限规定的。

3.在执行活动中违反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评估、拍卖、变卖财产规定的。

4.在民事审判、行政诉讼及执行活动中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尚没有达到犯罪数额的。

5.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执行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

三、违法行为调查程序设计

(一)违法行为调查的主要来源

(1)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及其人、利害关系人申诉;(2)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投诉、举报、控告;(3)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过程中自行发现;(4)本院其他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发现;(5)有关部门移送;(6)上级机关交办或协查;(7)犯罪行为人自首;(8)其他合法途径受理。

(二)违法行为调查的受理

1.初步受理:民行检察部门受理案件应当由处内勤统一接受,接受线索的应当在三日内填写《案件线索审查登记表》,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受理的初步意见,报处长、主管检察长审核。确属本处管辖的,处长、主管检察长应当作出受理的决定;不属本处管辖的案件应当退回举报中心。

2.分类移送:案件线索受理后,应对其情况进行审查,认为线索清晰、具体,具备违法行为调查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安排案件承办人违法行为调查。认为线索笼统、不具体、不具备违法行为调查条件的,可以存查。列入存查的案件线索,需填写《存查线索登记表》,写明存查原因,报主管检察长批准。存查线索应由专人负责保管,并将《存查线索登记表》复印件送举报中心备案。

3.正式审查:民行检察部门的承办人在接收案件后,应于七日内填写《提请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内容包括:案件线索的基本情况(来源、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举报内容),违法行为调查的目的、方向、步骤、方法、人员安排及所需的时间。《提请违法行为调查报告》需报处长、主管检察长审核,检察长批准后,再行实施。

违法行为调查时间一般不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经检察长同意后可以延期。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时规定具体期限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

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提请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报告》,提出立案、不立案的处理意见,报处长、主管检察长审核,检察长批准。

(三)违法行为调查的方式

在调查中,根据需要,可以采取询问、查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查阅案卷材料、勘验、鉴定等方式。但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不得妨碍人民法院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四)违法行为调查的处理

1.调查的事项属于抗诉事实的,分别作出抗诉(提请抗诉、或者向同级法院发再审检察建议)、不抗诉(不提请抗诉)决定。

2.发现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行为但不涉嫌犯罪的,以发《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并要求人民法院及时反馈纠正处理结果。

3.移送犯罪线索立案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经过违法行为调查后,案件承办人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或犯罪嫌疑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需要立案侦查的,应当制作《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报告》与《案件线索移送函》,经处长审核,报主管检察长批准,将犯罪线索移送反贪、渎检部门。

四、违法行为调查的运行机制

一个行之有效的违法行为调查机制应包括以下方面:

(一)在组织机制方面,成立“纵”的和“横”的组织领导,协调体系

1.“纵”系上下联动。所谓“纵”即是发挥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作用,上下一体,统一行动,整合违法行为调查资源,具体作法应借鉴职务犯罪的侦查机制:以省级检察院民行部门为指导,地级检察院民行部门为主体,以基层检察院为基础的办案运行机制,省级院对下级的办案工作进行指导,遇到干预阻力时,直接参办。地级院对整个地位的民行违法行为调查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基层民行部门积极协助,形成一体化违法行为调查机制。

2.“横”系协调配合。所谓“横”即是民行部门在本院检察长的领导、指导下开展违法行为调查工作,并且加强与渎职侵权和反贪部门的配合与协调,民行部门开展违法行为调查工作的目的,即是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法官进行专门性的调查,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将够立案标准的案件线索移交给自侦部门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民行部门应高度重视同自侦部门的衔接以及相互间的配合与协调,必要时民行部门也应请求自侦部门的大力配合与协助。

(二)锁定错误判决(一般是前一判决)变个案监督为全面监督的工作机制

民行部门可在锁定错误判决(一般是前一判决)所造成的危害性前提下,对错误判决展开违法行为调查,这种变个案监督为全面监督的工作机制,通过对民事行政改判案件的总体监督,民行部门就有了一个违法行为调查民事行政案件的宽广平台,就可以全面地带动民行违法行为调查工作的进行方向。

(三)检察一体化——注重整合检察资源

检察一体化应当坚持“刚性”监督与“柔性”监督的统一,实现单层监督向多层性监督转变,整合监督资源,协调联动,增强监督实效。

案件调查方法例3

违纪违法案件调查的线索,是指纪检监察机关通过多种渠道和途径获得有关被调查对象涉嫌违纪违法行为的各种信息或事实的总称。有的线索是知情人主动提供的;有的线索是调查人员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直接寻找和发掘的;有的线索是有关机关提供;有的是匿名举报的;还有的线索是上级交办的等。没有案件线索,纪律审查工作就无法展开。随着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发展,纪检监察机关在办案实践中,总结和创造了纪律审查线索的途径与方法。

(一)、从执法监察、效能监察中发现案件线索

开展执法监察是党内法规,《行政监察法》赋予纪检监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通过开展对党委、政府重大决策,重大措施落实情况的效能监察,通过对一些重点领域的改革措施,以及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开展监督检查,发现违纪违法行为,发现严重损害群众利益的问题,查处失职、渎职严重违反党的方针、政策以及利用职权谋取私利问题。利用这种方式发现的线索有三个特点:

1、主动性。主动性是指纪检监察机关主动揭露和发现案件线索,而不是坐等举报“等米下锅”,它体现纪检监察机关查处违纪案件的积极态度和决心。

2、成案率高。通过执法监察发现的案件线索,有的比一般的初核程序查实的问题更加具体,重点更加准确,只要做些补充调查就可以直接立案。如监察发现乱收费、账外账、“小金库”、公款私存等问题。

3、针对性强。一是检查一般都是围绕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围绕党委、政府关心的重点问题,围绕党的方针、政策落实情况以及一些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公务员依法行政情况,直接贴近了经济,贴近了中心。二是检查中发现的线索发生在什么单位、什么环节比较清楚,甚至有些后果也已清楚。如失职渎职问题,造成的损失和影响已呈现出来,调查起来少走弯路,针对性强。(如市纪委正在开展的侵害群众利益问题专项整治,对全市落实惠民政策、惠民资金工作中存在的违纪违法问题,进行一次大排查,第一阶段排查问题线索  件,这些线索价值高,可查性强。)

(二)、从廉政考察中发现案件线索

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求,纪检监察机关每年都要安排对一些地方和部门党政领导班子进行廉政考察,考察中接触各个层次的干部和群众,了解到被考察单位的一些问题,有些则是可查性较强的问题。

(三)、协调审计机关,从开展审计中发现案件线索

审计机关是政府内部的监督部门,依据审计法对政府部门通过开展审计工作进行监督,对领导干部离任进行经济责任审计,通过审计发现被审计单位财务管理方面的问题。经审计部门查账发现的线索有其鲜明的特点:一是大部分违财行为已经发生,违纪结果已经存在;二是违纪证据部分到位,有的还复印了财务账页,书证、物证俱在,调查起来既方便又容易成案。

(四)、协调司法机关,从执法中发现案件线索

司法机关在案件侦查、审判中经常发现涉及党员干部的违纪问题,由于管辖和职责原因,只是对其中犯罪行为进行处理,对一般性违纪问题不做处理,如检察机关对一般失职渎职行为不予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只做一般罚款、拘留处理。法院审判案件中,也涉及一些党员干部的违纪线索,这些线索价值高,只要做些工作就可以立案。要通过反腐败协调小组,建立案件线索移送制度,规范线索移交程序。

(五)、协调行政执法机关,从行政执法中发现案件线索

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单位,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要对违反行政法规的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这里也涉及一些党员干部的违纪线索,要做好沟通协调和线索移送工作。

(六)、从查办案件中发现案件线索

新形势下违纪违法案件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窝案串案多发,绝大多数案件不是孤立发生单独存在的,而是与其他案件相互联系,攻破一人,能带出一串,突破一个案件能带出多个案件,这是纪检监察机关重要的案件线索来源,调查人员在谈话、查账、调查取证等每个环节中,都要有深挖和扩大线索的意识,不仅要查清被调查对象的问题,也要从蛛丝马迹中发现新的线索。

二、准确选择案件调查“突破口”

案件调查“突破口”是指违纪违法案件证据链条中的重要环节,是案件调查据此进一步深入突破的重要部位,是打开相互关联证据链条的缺口,以获取足以构成违纪违法的证据和相关重要线索、重要证人。“突破口”选择准不准,关系案件调查的成败,不能盲目上阵,眉毛胡子一把抓。办案的同志必须认真研究分析案情,慎重选择重点突破方向,选择案件“突破口”,需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从全案整体考虑,选择能上能下的“突破口”。

案件的易难、轻重、复杂程度各不相同,有些案件涉案人多,涉及问题多是系统问题。整个案件是一架完整的机器,触一发而动全身,这就要求案件调查的同志特别是组织指挥者,要从全案整体出发,系统地分析研究,要有整体思路,统筹考虑全案。先查哪个问题,后查哪个问题,哪个是关键人物,哪个是案件次要人物,要全面分析案情,仔细研究涉案人员情况,慎重确定主攻方向。“突破口”的选择要有利于全案的重点突破,有利于全案的整体推进,有利于总体目标实现,不能因小失大。顾此失彼,不能因局部影响全局。

(二)、从全局出发选择“突破口”。

    查办党员干部违纪违规案件,由于涉案对象特殊,有的甚至是单位的“一把手”,影响不同于一般人。有些案件对当事人的每一项决策,每一个重大措施,都能直接影响到案发地的发展和稳定的大局,体现着办案工作的指导思想。对这些案件“突破口”的选择,不仅要从单纯办案角度来组织和分析问题,还要考虑办案对全局的影响,要立足大局、权衡利弊、考虑稳定、注重影响、不能单打、不能就案办案,不能感情用事,不能有短期行为,要慎重选择“突破口”,有的可选局部的“突破口”;有的可选择从外往内的“突破口”;有的可采取迂回办法,先选择次要人物,非重点问题,在事实证据上形成合围,再选择时机突破,要因人而异、因事而异、灵活处置、随机应变。

(三)、运用心理谋略准确选择“突破口”

在新的历史时期查办案件,往往多种矛盾,多种关系相互交错。案情扑朔迷离,情况错综复杂。在这种情况下,案件调查同志需运用心理学知识,综合分析案情,特别是掌握被调查对象、相关证人、各主要环节及涉及的有关人员的心理状况、性格特点,研究选择案件的“突破口”。办案实践证明,研究案情首要的是研究人,而要研究人,必须要分析涉案人员的心理状况,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

1、要全面熟悉案情

在熟悉案情的基础上,注重研究各涉案人员的心理、性格、特点,抓重点人,抓关键环节,研究拟定选择“突破口”的方案。

2、要抓住主要矛盾

案件的“突破口”往往就是案件的主要矛盾,抓住主要矛盾就选准了正确的“突破口”,牵住了案件的“牛鼻子”。有些案件线索很多,查来查去却难于突破,其症结就是思想方法不对头,看什么都重要,什么线索都不想放,也不敢放。纠缠于细枝末节,其结果只能是事倍功半。

抓主要矛盾要抓住以下几点:一是要在诸多涉案人员中重点分析关键涉案人心理。关键涉案人在领导干部违纪违法活动中,大都扮演着重要角色。既是参与者,又是知情者。虽然不是决策人,但起关键性作用。这些人往往是受领导指派参与其中,在整个过程中责任相对比较小,既得利益少,甚至没有,心理压力不大。只要晓得利弊,政策攻心就容易攻破。选择这种人为“突破口”对突破全案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所以只有了解和分析关键涉案人的心理状态,才能选准主要涉案人员是谁。二是在诸多涉案环节中,关键是抓住有决定意义的环节。涉案人实施违纪违法行为,先有主观故意,再有违纪违法行为,两者互为因果的统一关系。判断一个问题是否构成违纪违法,不仅要看客观上造成的后果,更要考虑主观故意。选择“突破口”就要注意选择这些重点环节,集中力量分析主观心理,查清其主观故意的事实。三是快速突破,兵贵神速。查办案件如同打仗一样,要把握时机,以快取胜。一旦选准了“突破口”就要快速准备,出其不意,速战速决。

3、要把握选择“突破口”的原则

一是“突破口”要具有客观性。任何案件的发生必然要在客观上留下可供查证的蛛丝马迹。在办案中只有证据没查清楚的案件,绝对没有无证据的案件。选择“突破口”只能选择那些客观存在,并可以被我们用证据证明的违纪行为和违纪事实。而不是主观想象,拍脑门想出来的。

二是“突破口”要具有针对性。就是要选择办案过程中急需查清,对全案有重大作用的事实。

三是“突破口”具有动态性。一个重大案件有时有多个“突破口”,不同阶段有不同阶段的“突破口”,有些“突破口”选择时可能是必要的,但随着情况的变化也可能不是急需的,要及时调整。

四是“突破口”要具有实效性。“突破口”既要选准又要能突破,一旦突破能迅速打开局面,起到牵一发而动全身,四两拨千斤,事半功倍的作用。

五是选择“突破口”要具有科学性。有的可先从小问题入手,选择从小到大突破;有的则是从大到小选择;有的从问题突破堵死退路;有的先从调查,即由外到内;有的则从内部开花,从内到外扩展;有的先从事件入手,由事到人,有的则从人到事选择,选择突破重点人。无论哪种方法都要注意选择要害部位,选择弱点部位,选择有因果关系的部位,选择谎言和矛盾的部位。这些都需全面研究科学分析,因案因人而异,因时因地而异,没有统一模式。

三、适时运用案件调查措施

案件调查措施,是指在案件调查中对某种特定的情况,为保证案件调查的顺利进行,及时有效地获得证据而采取的带有某种强制性的措施。包括组织措施和调查措施。

案件调查中关键是收集构成违纪违法的证据,现阶段由于人们的法制意识还不够强,对依法作证的义务认识不高,加之社会不正之风的影响,有的人不愿作证,不如实作证,甚至做伪证。个别人有意抗拒调查,采用各种手段妨碍、阻挠案件调查。调查难、取证难影响了办案的时效和质量。在案件调查中,依法及时采取措施意义重大。有利于及时有效地收集证据,确保尽快查清违纪案件事实;有利于排除案件调查中的干扰;保证案件调查顺利进行;有利于避免给党和国家造成重大危害,防止造成更大损失。

   (一)、案件调查中的组织措施,是指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党内法规,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时对违纪党员干部,采取带有强制性的组织措施,这些措施主要有:

1、停职检查措施

《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26条规定,在案件调查中“调查组认为被调查的党员干部确犯有严重错误,已不适宜担任现任职务或妨碍案件调查时,可建议对其采取停职检查措施”,该规定明确了具备两种情形之一,就可以提出采取停职检查的措施。即确犯有严重错误,已不适宜担任现任职务或妨碍案件调查。那么什么情况属于已不适宜担任现职职务呢?《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指出:⑴被调查对象犯有严重错误,已无法继续履行其职责;⑵被调查对象犯有严重错误,担任现任职务已严重影响调查工作。在案件调查中,违纪者只要有以上两种行为之一的,就可以建议停职检查,停止其工作。《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第25条,明确妨碍案件调查的情形有:⑴本人或指使他人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及上述人员的家属,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威胁、围攻、殴打以及其它形式的打击报复;⑵本人或指使他人出伪证、不出证、隐匿、篡改、销毁证据,或嫁祸于人;⑶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采取欺骗、威胁、贿赂等手段,阻止知情人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或唆使知情人变证;⑷本人或指使他人,与同案人或知情人串通情况,订立攻守同盟对抗调查或进行反调查。

“停职检查”关键是不让其继续在领导岗位上,防止其利用权力搞攻守同盟、封官许愿、干扰调查,因其在领导岗位上,有关证人摄于其权力,不敢揭露作证有关单位和人员,也不敢积极配合。对这类人员采取组织措施,停止工作。对调查工作有重要作用:一是暂停止其权力,使其无法再利用权力影响办案;二是对本人防卫心理是一个重大打击,一旦停职决定下送,就意味着其犯有严重错误并需继续调查。其本人及亲属在思想上、精神上受到冲击。同时又是一个信号,只有积极配合组织调查,争取好态度,才是唯一出路;三是有利于有关当事人及证人积极配合调查,有些人对个别干部的违纪行为,早就有反感,但由于他有权,慑其威力,不敢揭发检举,现在一看停职了无权了,有的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工作。

2、暂停公务活动

《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24条规定:被调查对象所在单位党组织应积极支持办案工作,加强对被调查对象和案件知情人的教育。未经立案机关或调查组同意,不得批准调查对象出境、出国、出差,或对其进行调动、提拔、奖励。暂停公务活动,是纪检监察机关在案件调查中,对被调查对象采取的一种组织措施,其目的是为了防止被调查对象继续从事公务活动,可能给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继续履行公务活动也会给案件调查带来干扰和困难。有的人可能出国不归,有的利用出差机会串供订立攻守同盟,有的借机逃往境外、国外,也有的借参与经济活动之机为个人准备后路,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3、使用“两规”,“两指”措施

“两规”是指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中,根据办案需要,对已构成违纪,应给予党政纪处分的被调查对象,在规定时间、规定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这是党内法规授予纪检机关,在查处违纪案件时使用的一项组织措施。《行政监察法》第20条第三项规定:“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这就是两指措施。被“两规”、“两指”的人员要暂时脱离工作岗位,到规定地点就调查的问题向组织说明。

   (二)、调查措施

调查措施是指案件调查过程中,为了获取有效证据,依据党纪条规,法律法规而采取的方法、途径和手段。《行政监察法》第19条、第20条和《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28条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

1、查询和冻结银行存款

《行政监察法》第21条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经县级以上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的存款;这是法律授予监察机关查办案件的权力。据此,根据案情需要,可以采取查询涉案单位和涉案人员的银行存款措施。最高人民法院、监察部1998年10月13日印发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一条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依法冻结涉嫌人员存款的操作程序并附有文书格式。

⑴、查询、冻结涉嫌人员的存款

既包括以涉嫌人名字开户的存款,又包括将涉嫌的赃款以其假名、他人名或家庭、亲友的名义开户的存款;既包括存进的款,也包括取出、汇出的款;既包括查询时还在涉嫌人账户上的款,又包括一定时期内涉嫌人账户上款项的存进、支出的整个流动状况。案件调查人员到银行查询时一定要注意全面查询、彻底查询,办案实践证明,掌握涉嫌人账户上资金的流动情况,对于发现可疑款项的违纪违法线索,核实违纪人员的口供,揭露和证实违纪行为,确定追缴赃款的方向和重点都有主要作用。

⑵、查询涉嫌单位存款

在调查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签订合同失职被骗等违纪案件中,往往需要查询、冻结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存款。有的单位出卖银行账户,让涉嫌人员利用单位银行账户进出款项,单位收一定比例的费用;还有的单位设立账外账、“小金库”、公款私存,这些都要根据办案需要依法查询和冻结。

⑶、明确查询、冻结的对象

根据《行政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可以查询涉嫌人员在银行的存款,也可以查询其在信托公司、融资中心、保险、期货、证券等金融业务机构的存款。

⑷、查询金融机构存款的方法

案件调查方法例4

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初查,也叫立案前的审查和调查,是指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6条的规定,对收到的有关职务犯罪案件的控告、检举(举报)线索、自首以及检察机关自己发现的线索,为初步判明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需要立案侦查所进行的专门调查活动。做好初查对于搞好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初查的现实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做好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初查有利于正确区分案件性质,保障立案质量。检察机关所接受的控告、检举线索和自首材料,由于受控告、检举人和自首人本身的文化、法律知识和客观条件等诸多因素的限制,不可能提供更多更具体的情况,有的是真实的,有的是失实的,有的真伪相杂鱼目混珠,不一而足,因此需要对所接受的材料进行认真筛选、甄别,这就需要初查去办到。初查的重点在做到“去粗取精,去伪存真”,使案件线索逐渐清晰起来,弄清可查重点、找准切入口,为立案和侦查打下良好的基础。

2、做好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初查有利于准确及时查明犯罪事实。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改革的不断深入、开放的不断扩大以及市场主体多元化特征的日益明显,职务犯罪与经济活动的依存关系将更加密切、更加广泛和更加隐蔽,职务犯罪呈现出与计划经济时代和改革开放初期不同的新情况、新问题、新特点,职务犯罪不仅金额越来越大,犯罪分子职务越来越高,而且作案手段也更加隐蔽和狡诈,反侦查的对抗性也更强。再加之法律对检察机关赋予的侦查手段有限,使得对职务犯罪嫌疑人侦查和审查的办法和手段明显不够,这相应地给初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运用初查,在不惊动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秘密收集可能构成犯罪的事实和证据而为立案、搜查、拘留、逮捕做好准备,实际上就成为了能否立案、能否突破全案、能否迫使犯罪分子认罪交待犯罪行为的关键,因此做好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初查对查明犯罪事实的作用就显得十分重要,这种作用是不可低估的,而且是非做好不可的。

3、做好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初查有利于调动广大人民群众同职务犯罪分子作斗争的积极性。举报人一但向检察机关作出举报,就迫切希望其举报的线索真正得到调查,若迟迟不见动静,无疑将影响群众举报的积极性,最终结果是寒了举报人的心、失信于民。因此,对举报线索应区分轻重缓急,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初查,对构成犯罪的案件要及时立案侦查,对经过初查可能不构成犯罪的也要给举报人一个“说法”,只有这样,群众才会相信党和政府,才会信赖检察机关。

4、做好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初查也有利于保护无罪者不受刑事追究,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我国刑事法律与刑事政策的根本任务是打击犯罪保护人民,通过对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的初查,对不构成犯罪的不予立案,对有意诬告陷害者予以追究,对真正的职务犯罪分子予以惩处,既为惩罚犯罪者提供了依据,而且也给无罪者提供了保护,使无罪者的清白不致受到更大范围的置疑,这既体现了现代法治保护人权的精神,同时也能有效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二、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初查的任务

对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的“初查”,其根本目的是为立案做准备。它的主要任务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审查管辖范围,弄清是否属于职务犯罪案件。由于检举人、控告人对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权限和管辖范围了解不够,不能判明案件性质,不能确定案件究竟该谁家管辖,难免把不属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管辖范围的线索提供给检察机关,因而对线索就需要分析和甄别。有的控告、检举往往反映多种犯罪事实,有属于公安管辖的事实,也有检察机关管辖的事实,需要审查和核实,然后才能确定管辖主体,使线索得到查证和依法处理。

2、审查是否有职务犯罪事实存在。控告、检举人的材料经过审查分析之后,还需要进行调查核实。首先要查明职务犯罪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其次要弄清究竟是有罪还是无罪,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3、审查是否属于刑法上应受惩罚的行为。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初查的重心大致有两个方面:一是查清是否有职务犯罪事实;二是这种事实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即犯罪事实和金额是否达到高检院规定的立案标准。所以,职务犯罪案件的初查关键在于抓住能否立案这个关键问题,只要具备了立案条件,初查的任务就可初步完成。

三、初查与侦查的区别

职务犯罪案件的初查与侦查是两个不同的阶段。初查是立案前的审查,是对职务犯罪案件线索进行审查和调查,而侦查则是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初查是立案的基础,侦查是初查的继续和深入,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初查和侦查的区别体现在:

1、法律根据不同。职务犯罪案件的初查是检察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86条之规定进行的。而侦查是立案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篇第二章各条规定的内容开展的。

2、要求不同。初查只要求围绕立案条件,审查或调查被举报人、被控告人的部分犯罪事实,为立案提供依据。而侦查的要求是按照法律规定,查清犯罪嫌疑人的全部事实。

3、任务不同。初查主要的任务是查明被举报人、被控告人有无职务犯罪事实,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侦查的主要任务是搜集职务犯罪的各种证据材料,查明和证实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同时也排除对无罪的人涉嫌犯罪的怀疑。

4、方法不同。初查是对掌握的被举报人、被控告人的职务犯罪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必要的调查或联合调查,可采取自行调查或委托调查或联合调查的方式进行,以核实其真伪,以查明可否立案。由于初查并未正式立案,因此要求秘密进行。侦查阶段可公秘结合,对犯罪嫌疑人可以采取传讯、拘留,取保候审、逮捕等强制措施,搜查犯罪嫌疑人住宅,扣押、冻结其财物和其孳息等手段。

5、证据的法律效力不同。初查没有纳入刑事诉讼程序,初查的材料只能为决定是否立案提供依据,尚不具有刑事效力,所以初查的材料必须在立案以后以法定程序重新加以固定。侦查阶段,侦查人员所搜集的证据材料,则具有刑事证据的效力,可以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6、结果不同。初查结束后,根据初查的情况,对举报线索要得出“立案”或“不立案”两种结果。侦查终结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5条规定对案件处理有三种结果,即提起公诉、不起诉、撤销案件。

四、初查的步骤和方法

职务犯罪案件的初查,总体上把握,大致有以下几种方法:

1、书面审查。初查的依据大多是控告人、检举人所提供的检举犯罪事实或线索的材料,但这些材料往往真伪混杂,在审查的方法上,可采取四种分析判断方法:一是根据案件线索来源,分析举报人与被举报人有无利害关系,判断举报材料的可靠性;二是根据举报线索,分析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家庭状况、生活情况,判断其是否有职务犯罪的可能性;三是根据举报情况反映的职务犯罪问题所发生的时间、地点、手段、金额、职务等,判断案件线索的可查性;四是根据举报事实,分析判定其职务犯罪的金额可否达到立案标准,是否有法定需要追究的条件,通过分析判断、审查鉴别,减少初查的肓目性。

2、自行调查。对重大举报线索,检察机关要自行调查。自行调查需要遵循四个原则:一是迅速及时的原则;二是实事求是的原则;三是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四是保守机密的原则。自行调查工作必须周密部署,秘密进行,在内部要注意选配好人员,注意不要让与被举报人有密切关系的人员,参与初查工作,千万不能暴露调查的目标和调查的措施,以保证自行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案件调查方法例5

1、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有183件,其中以《证据规定》15条第一款规定调查取证的有132件。(1)案件类型主要集中在侵权类型的案件,离婚案件与债权案件也有少量涉及。以《证据规定》15条第二款规定调查取证的有51件,其中侵权类案件有44件,占51总数中的86%。(2)在所有依职权的法院取证成功的164案件中,随机抽访了10件案件的当事人,败诉人对法院判决满意度是60%,比当事人自行举证中败诉人对法院的满意度49%高的多。而在总共17件案件中败诉人的满意度相对低的多。2、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有1291件,类型以侵权纠纷为主,如道路交通事故、相邻关系纠纷较多,相比较依职权取证类型明显分散,几乎所有的民事案件都有所涉及,数量上明显比法院依职权的为多。此类案件有一个比较大的特点是申请调取的证据对案件审判结果影响极大,而当事人服判息诉率相对较低,对法院公信力是个巨大的考验。(1)当事人申请法院取证被法院驳回的情况,5年间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案件1291件,被法院驳回的有490件,占申请数的38%。A、当事人申请依据和理由。在所有被驳回的490件案件中,申请人无一例外的选择以《证据规定》17条第三款规定为根据,即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统计结果显示与学术界批评的法院扩大理解《证据规定》17条第三款规定的“客观原因”,随心所欲的收集证据会严重的危害公正不同;如果撇开当事人滥用权利危害性不大不被重视原因不管的话,滥用《证据规定》17条第三款规定更多的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人,这与当事人认识因素和可期待得到的利益是密切相关的。一是由法院调查取证取得的证据在证据审查中实际上更容易被法官采信,二是由法院出面可以节省费用。三是认为法院调查取证是法院的职责。B、法院驳回理由(待补充)C、驳回方式上采用经办案件的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制作通知书的形式,当事人接到通知书后可以在三日内申请复议一次,复议一般由庭长审核,庭长是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组成人员的由主管副院长审核。D、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被驳回对案件判决结果的影响。在法官行使阐明权和对当事人收集证据作出指导后,490件案件中原告胜诉或者基本实现诉讼目的有291件,被告胜诉的193件,其他为6件,原告胜诉与被告胜诉的比率大致为3:2,与所有案件中的原告胜诉比率基本持平。E、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被驳回对当事人的心理的影响。本院通过电话访谈的形式抽访了13位败诉的当事人,9人措辞激烈的指责法院不公,对法律的没信心,1人比较委婉的表达了对法院判决不公的疑虑,2人拒绝发表意见,只有1人表示败诉与法院驳回其申请无多大关系。这一结果表明,我国当事人普遍存在对法院期望值高,诉讼心理素质差,承受力低等特点,而当前就诉讼心理的研究也未能形成系统的理论来指导当事人参加诉讼。结果是当事人无论基于何种理由申请法院取证,一旦申请被法院驳回并败诉,都会引起当事人对判决不公的疑虑,对法官偏执的猜想,自身被孤立的感觉;要么冲动之下撇开法律,寻求私力救济;要么悲观失望,失去继续诉讼维权的勇气。当然,申请人最终胜诉的又会是另外的一种态度,对其在诉讼程序中遭遇被驳回的“不公正待遇”即取证申请被驳回,就很大度的表示可以“宽宥”。(2)、法院同意申请的案件总数800,占申请总数的62%。A、法院调查取证成功的案件数696,占法院同意调查取证案件总数的87%,由于《证据规定》实施前法院调查取证数比较庞大,统计上相对困难,无法从数据进行比较。据从事民事审判多年的老法官经验,《证据规定》实施后法院调查取证的数量上大幅度减少,负担减轻,精力到位后调查取证的成功率与调取的证据质量上都有提高;但也表示法院调查取证减少后可能会影响一部分案件的公正。a、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成功对案件判决结果的影响。所有696件案件中申请调查证据方实现诉讼目的或者部分实现诉讼目的有578件,占总数的83%,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对案件结果影响是巨大。这与《证据规定》第17条规定的本身设计有关,如17条第一款规定的法院依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是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档案材料;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相对权威,一般不被质疑,再加上证据获取方式上由法官调查取证取得,比较容易影响法官认证时的心理。无论基于证据的权威性、真实性还是在调查中法官先入为主的心理都会导向该证据容易被采信并最终影响判决的结果。第二款规定与第三款规定同样存在上述问题,只是相对第一款规定影响稍弱。b、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成功对当事人的心理的影响。在接受本次调查的要求法院取证的申请人的对方当事人9人中,8人对法院的调查没什么意见,1人认为他的案子中法院越权了,扩大了“客观原因”的范围。这种统计结果与我国长期采取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有关,但也反应出现阶段当事人对法院调查取证基本上是持肯定态度的。B、法院调查取证失败的案件数104件,占法院同意调查取证案件总数800件中的13%。a、调查失败案件类型的和调查失败的原因,主要是两方面,一方面是法制不统一存在法条冲突,另一方面人治干扰法治,地方保护主义严重。b、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失败对案件判决结果的影响。法院取证失败的104件案件中申请方胜诉的有23件,占总数的22%,比取证成功时的申请方胜诉率低了61个百分点。c、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失败对当事人的心理的影响。所有81件案件中败诉方是申请取证人的败诉方均表示了对法院判决的不满,但也认为不都是法院的错。法院调查取证失败对申请人心理冲击比申请人申请调查取证被驳回要小。3、法院调查取证案件在重改案件中的反映。法院调查取证案件对重改率的影响是一个很重要数据,这里单列开进行分析。2002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本院审结的民商案件中9931件中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有17件,被上级法院改判的34件,重改案件共51件中涉及到法院调查取证的有9件。(1)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取证而未依职权调查取证而导致的重改案件。8件案件中因为法院未依职权调查取证而导致重改的有6件,占总数75%,反映了法院在实现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转变中,因对法院主动调查取证适用范围限制过严产生不少问题。(2)法院未依申请调查取证而导致的重改案件。这方面的重改的案件数为0,这与《证据规则》第17条旨在限制法院的调查权,但没有规定法院必须依申请调查取证有关。(3)法院依职权与依申请调查取证且取证成功的案件。取证成功案件的重改率,在8件重改案件中,因为法院滥用调查取证权导致的重改的案件数为0。反映了《证据规则》实施后,在控制法院调查取证权被滥用导致司法不公现象方面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与(1)项中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取证而未依职权调查取证而导致的重改案件数6件相比有些失衡。(4)法院依职权与依申请调查取证且取证失败的案件。取证失败案件的重改率,8件重改案件中存在法院调查取证失败情况的案件为2件,2件中只有1件被改判与法院调查取证失败有直接相关。

法院调查取证的新特点和查证中存在的问题

1、(1)法院查证范围的有限性。2002年4月1日《证据规则》施行后,具体化了92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照第15条、第16条、第17条规定,以列举式规定界定了法院证据收集范围。(2)法院查证的弥补性。《证据规则》进一步明确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可能承担败诉的后果。法院收集证据无论是依职权还是依申请都只是在特定的少数情况下“偶尔”为之,作为当事人举证的补助出现的。(3)查证失败的不承担后果性。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对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查证不再是法院的职责,无论是依职权取证还是依申请取证,无论是取证成功还是取证失败,法院不承担法律后果。其他如查证的中立性、全面性以及以强制力为后盾等都是法院调查取证固有特征,并不是《证据规则》实施后出现或者明确的,这里不作赘述。2、法院调查取证中存在的问题法院调查取证中存在的问题可分为法院懈怠查证及查证不能存在的问题和法院积极查证存在的问题,这里主要探讨前一问题。(1)虽然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平等,但当事人之间在经济、专业技术、信息、组织、智力体能、地域等方面存在的差距的也是实实在在的。法院在调查取证中如果僵化的理解“中立”,不合理的运用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平衡,消极查证必将弱化法律对弱者保护。(2)法院懈怠收集证据同样影响诉讼效率。法院调查取证是效率原则的要求,法院调查取证比当事人取证更专业,可以大幅度的节约取证的社会成本,节约时间提高效率,更为符合现代民事诉讼对效率价值的追求。(3)法院消极查证影响当事人心理,影响法院判决的权威,降低法院审判的公信力。(4)消极查证在某些特定的案件中会损害实体公正,法院消极取证的原因之一就是过于强调程序公正的结果,虽然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在一般情况下并不冲突,当在某些案件中如果不实施个案正义,实体公正也会因为程序公正的原因而沦丧。当然,法院积极收集证据的也存在诸如不同法院不同法官之间的处理案件的方式混乱;程序设置不合理可能导致民事诉讼程序价值也无法得到体现;司法负担过重,有限的司法资源难以兼顾公正以效率等问题需要我们去解决。

问题存在的原因分析

案件调查方法例6

    2000年,合肥市人大常委会首次设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对“汪伦才案件”实施监督,查清了“汪伦才案件”的真相,使普通民众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涉案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得到查处,维护了司法公正和法律的尊严,提高了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威,社会反响强烈,全国多家新闻媒体对此事进行了报道或转载,其中《合肥晚报》的“汪伦才案件系列报道”还被全国人大评为2001年度宣传人大制度好新闻一等奖。     采用特定问题调查这一法定形式,对社会反响强烈的具体案件实施监督,是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成立以来的首次,这是个案监督形式的的一次勇敢尝试和重大突破。这一成功的实践为个案监督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先例。     一、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是法律规定的强硬的人大监督形式     所谓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是指人大及其常委会为查证某个重大问题而依法定程序组织的调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会;第五十二条规定: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提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从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这是法律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强硬的监督措施,它的特点在于:一是特定问题调查不同于人大的一般调查,它是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能的活动。二是特定问题也不同于一般问题,它是指某项特殊或重大的问题。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就“汪伦才案件”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正是因为这一案件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述特性。“汪伦才案件”缘于1996年11月肥东县财办下属企业负责人汪伦才与承包人王某某因承包结算引起的争吵撕拉案件。这起原本普通的民事纠纷,由于一些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个别司法人员在办案中置公民权益于不顾,不能公正司法,致使案件性质变为刑事案件,历时三年多才作出终审裁定,给当事人及其家庭带来极大伤害。虽最终裁定受害人无罪,但有关部门不追究作假诬陷者的法律责任,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得不到应有赔偿;案件涉及市、县两级公、检、法机关以及市、县两级卫生部门和法医鉴定单位,涉案面广,社会影响大。我市人大常委会正是抓住了“汪伦才案件”的这些典型性,运用特定问题调查这一监督形式实施监督。其目的不是单纯为一个案件或给汪伦才一个说法,旨在通过这一案件的调查和深入剖析,找出我市司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监督和促进司法部门切实做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和公正司法,自觉维护法律尊严,推进依法治市进程。     二、依法办事是成立特委会监督案件必须坚持的原则     依法办事是依法治国的核心内容,是实现法治的关键。包括权力机关在内的所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自觉做到依法办事,维护法律的权威。作为行使立法和监督权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依法治国中起主导作用,更应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做到依法办事,依法监督。     一是坚持依法开展监督的原则。监督个案重在事实和证据,关键是证据要有法律效力。特委会的调查非一般意义上的调查,要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仅需要取证的方式符合法律程序,更需要使证据符合法律要求、具有法律效力。特委会对“汪伦才案件”中的关键证据的查证,一方面请公安刑侦人员参加,一方面走访多名专家,并到省和部级的司法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取证,使得证据的取得符合程序,经得起推敲,为常委会的依法监督案件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二是坚持事后监督的原则。人大对司法机关具体案件的监督,其法律界限就是不妨碍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司法权。我市人大常委会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是在司法机关对“汪伦才案件”最终裁定后实施的监督。因此不仅没有代替或干扰司法机关独立办案,而且充分运用法律规定的间接手段达到监督目的。这一点也得到司法部门、法学界专家学者的广泛认可。     三是坚持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这是由国家权力机关的性质决定的,也是保证人大个案监督工作的公正性、权威性的关键。我市人大常委会在特委会的提起、组织、调查、处理等四个环节的决策上,都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集体审议决定,杜绝了监督行为个人意志化。     四是不直接处理问题的原则。人大要做到监督不越位,就不能代行行政、检察和审判机关的权力,否则就会出现职责不清、越俎代庖情况。汪伦才案件特委会在实施调查时,只查与案件有关的问题,对于其他问题只听不查或建议依法举报,由有关部门另案处理。查清问题后,涉及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只在特委会的调查报告中提出处理意见,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后,交由“一府两院”处理,对处理不到位的,再通过审议意见书的形式督促“一府两院”进行整改,并要求报送处理结果。

    三、严谨细致是特委会开展工作必须坚持的作风     坚持严谨细致的作风,既反映的是工作态度,也体现对国家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敬业精神。人大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是人大行使监督权力的法定形式,其监督的对象是本行政区域内重大违法失职事件或其他重大事件。因此,更应自觉坚持严谨细致的作风。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查清案情真相,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客观公正的处理,才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一是强化组织。特委会能否在较短的时间内查清案情,特委会成员和工作人员的配备十分关键。为此,要选择那些业务素质好、政治素质高、纪律观念强、有吃苦耐劳精神的同志组成调查组。我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案情的需要,挑选有多年司法领导工作经验的同志和相关工作委员会领导及法律工作者共8人组成了特委会。特委会成员专业结构互补,彼此团结协作,有效地完成了任务。     二是精心准备。特委会监督是事后监督,开始监督距案发时间一般都较长,加上特委会监督的案件案情往往也比较复杂,这就给特委会的调查取证带来了较大的难度。因此,调查前必须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主要是进行有关法律法规知识的学习、制定调查方案、落实调查经费和交通工具等。为了保证特委会投入工作后能在计划的时间内查清案件真相,我市人大常委会给特委会的工作以极大的支持,不仅在经费和交通工具等方面给予优先保障,还邀请法律界的专家给调查组集体“充电”。特委会为保证初战必胜,也没在急于行动,而是先关起门来研究“战略战术”,制定了一个非常详细的调查取证方案。明确了调查的主攻方向和突破口。对调查中可能出现的情况进行了预测,并定出应对措施。由于准备工作扎实有效,为下一步的调查实施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三是深入细致调查。特委会调查的事项往往涉及多个部门和个人的行为,调查中必然会遇到各种各样的抵触和人为设置的障碍,如果只是在浮在表面查,很难查到案件的真实情况,必须深入进去刨根问底,方能查清案件的来龙去脉,确定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负的责任。为查清“汪伦才案件”的真相,特委会调阅了肥东县公安局、县法院、县检察院以及合肥市中级法院、市公安局法医室近20册案件卷宗;分析对比了公安、检察部门当时所作的40多人次的证人、证言笔录;先后听取了合肥市、肥东县有关部门关于案件办理情况和肥东县财办对“汪案”善后工作处理意见的汇报,以及肥东县医院对另一当事人诊疗情况的说明;对案件主要承办人、案件当事人进行了集体或个别调查。调查范围涉及10多个单位、50多人次和十几名法医学专家。为确定另一当事人是否因“脾破裂”而造成轻伤,特委会成员专门携带其病史资料和有关案件卷宗,远赴上海,请国家司法部授权进行刑事科学鉴定的单位——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的伤情进行鉴定。经过两个多月深入细致的调查,终于查清了整个案情。     四、对特定问题调查的处理要跟踪监督到底     人大运用特委会监督具体案件,其目的就是保证错案和执法过错得到依法查处和纠正,使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得到依法处理,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不查处或查处不力,执法犯法、徇私枉法就难以从根本上杜绝,个案监督就会半途而废,就起不到教育和警示作用。汪伦才案件特委会经过两个月深入细致的调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关于汪伦才案件调查报告》,明确提出五条处理意见。根据调查报告和委员的审议意见,常委会作出了《关于汪伦才案件调查报告的决议》,既增强了监督的刚性和力度,便于执行机关把握处理的尺度,又便于权力机关跟踪监督。在“一府两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贯彻落实人大决议情况后,市人大常委会又作出了《对“一府两院”贯彻落实〈关于汪伦才案件调查报告的决议〉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意见”对“一府两院”落实决议充分肯定的同时,针对少数部门认识不到位、处理不到位的情况,又提出四条处理意见,要求“一府两院”认真办理,并将办理结果报下次人大常委会。在市人大常委会的跟踪督促下,“一府两院”分别落实了人大常委会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合肥市人大常委会运用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形式监督重大的人民群众关注的司法案件,不仅增强了人大监督工作的刚性和实效性,在人民群众中树立了良好的形象,而且是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一次生动、具体的、有说服力的宣传。其意义已超过了对这一具体案件处理的本身。

案件调查方法例7

2000年,合肥市人大常委会首次设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对“汪伦才案件”实施监督,查清了“汪伦才案件”的真相,使普通民众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涉案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得到查处,维护了司法公正和法律的尊严,提高了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威,社会反响强烈,全国多家新闻媒体对此事进行了报道或转载,其中《合肥晚报》的“汪伦才案件系列报道”还被全国人大评为2001年度宣传人大制度好新闻一等奖。 采用特定问题调查这一法定形式,对社会反响强烈的具体案件实施监督,是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成立以来的首次,这是个案监督形式的的一次勇敢尝试和重大突破。这一成功的实践为个案监督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先例。 一、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是法律规定的强硬的人大监督形式 所谓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是指人大及其常委会为查证某个重大问题而依法定程序组织的调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会;第五十二条规定: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提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wWW.133229.COm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从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这是法律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强硬的监督措施,它的特点在于:一是特定问题调查不同于人大的一般调查,它是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能的活动。二是特定问题也不同于一般问题,它是指某项特殊或重大的问题。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就“汪伦才案件”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正是因为这一案件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述特性。“汪伦才案件”缘于1996年11月肥东县财办下属企业负责人汪伦才与承包人王某某因承包结算引起的争吵撕拉案件。这起原本普通的民事纠纷,由于一些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个别司法人员在办案中置公民权益于不顾,不能公正司法,致使案件性质变为刑事案件,历时三年多才作出终审裁定,给当事人及其家庭带来极大伤害。虽最终裁定受害人无罪,但有关部门不追究作假诬陷者的法律责任,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得不到应有赔偿;案件涉及市、县两级公、检、法机关以及市、县两级卫生部门和法医鉴定单位,涉案面广,社会影响大。我市人大常委会正是抓住了“汪伦才案件”的这些典型性,运用特定问题调查这一监督形式实施监督。其目的不是单纯为一个案件或给汪伦才一个说法,旨在通过这一案件的调查和深入剖析,找出我市司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监督和促进司法部门切实做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和公正司法,自觉维护法律尊严,推进依法治市进程。 二、依法办事是成立特委会监督案件必须坚持的原则 依法办事是依法治国的核心内容,是实现法治的关键。包括权力机关在内的所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自觉做到依法办事,维护法律的权威。作为行使立法和监督权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依法治国中起主导作用,更应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做到依法办事,依法监督。 一是坚持依法开展监督的原则。监督个案重在事实和证据,关键是证据要有法律效力。特委会的调查非一般意义上的调查,要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仅需要取证的方式符合法律程序,更需要使证据符合法律要求、具有法律效力。特委会对“汪伦才案件”中的关键证据的查证,一方面请公安刑侦人员参加,一方面走访多名专家,并到省和部级的司法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取证,使得证据的取得符合程序,经得起推敲,为常委会的依法监督案件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二是坚持事后监督的原则。人大对司法机关具体案件的监督,其法律界限就是不妨碍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司法权。我市人大常委会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是在司法机关对“汪伦才案件”最终裁定后实施的监督。因此不仅没有代替或干扰司法机关独立办案,而且充分运用法律规定的间接手段达到监督目的。这一点也得到司法部门、法学界专家学者的广泛认可。 三是坚持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这是由国家权力机关的性质决定的,也是保证人大个案监督工作的公正性、权威性的关键。我市人大常委会在特委会的提起、组织、调查、处理等四个环节的决策上,都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集体审议决定,杜绝了监督行为个人意志化。 四是不直接处理问题的原则。人大要做到监督不越位,就不能代行行政、检察和审判机关的权力,否则就会出现职责不清、越俎代庖情况。汪伦才案件特委会在实施调查时,只查与案件有关的问题,对于其他问题只听不查或建议依法举报,由有关部门另案处理。查清问题后,涉及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只在特委会的调查报告中提出处理意见,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后,交由“一府两院”处理,对处理不到位的,再通过审议意见书的形式督促“一府两院”进行整改,并要求报送处理结果。

三、严谨细致是特委会开展工作必须坚持的作风 坚持严谨细致的作风,既反映的是工作态度,也体现对国家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敬业精神。人大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是人大行使监督权力的法定形式,其监督的对象是本行政区域内重大违法失职事件或其他重大事件。因此,更应自觉坚持严谨细致的作风。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查清案情真相,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客观公正的处理,才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一是强化组织。特委会能否在较短的时间内查清案情,特委会成员和工作人员的配备十分关键。为此,要选择那些业务素质好、政治素质高、纪律观念强、有吃苦耐劳精神的同志组成调查组。我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案情的需要,挑选有多年司法领导工作经验的同志和相关工作委员会领导及法律工作者共8人组成了特委会。特委会成员专业结构互补,彼此团结协作,有效地完成了任务。 二是精心准备。特委会监督是事后监督,开始监督距案发时间一般都较长,加上特委会监督的案件案情往往也比较复杂,这就给特委会的调查取证带来了较大的难度。因此,调查前必须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主要是进行有关法律法规知识的学习、制定调查方案、落实调查经费和交通工具等。为了保证特委会投入工作后能在计划的时间内查清案件真相,我市人大常委会给特委会的工作以极大的支持,不仅在经费和交通工具等方面给予优先保障,还邀请法律界的专家给调查组集体“充电”。特委会为保证初战必胜,也没在急于行动,而是先关起门来研究“战略战术”,制定了一个非常详细的调查取证方案。明确了调查的主攻方向和突破口。对调查中可能出现的情况进行了预测,并定出应对措施。由于准备工作扎实有效,为下一步的调查实施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三是深入细致调查。特委会调查的事项往往涉及多个部门和个人的行为,调查中必然会遇到各种各样的抵触和人为设置的障碍,如果只是在浮在表面查,很难查到案件的真实情况,必须深入进去刨根问底,方能查清案件的来龙去脉,确定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负的责任。为查清“汪伦才案件”的真相,特委会调阅了肥东县公安局、县法院、县检察院以及合肥市中级法院、市公安局法医室近20册案件卷宗;分析对比了公安、检察部门当时所作的40多人次的证人、证言笔录;先后听取了合肥市、肥东县有关部门关于案件办理情况和肥东县财办对“汪案”善后工作处理意见的汇报,以及肥东县医院对另一当事人诊疗情况的说明;对案件主要承办人、案件当事人进行了集体或个别调查。调查范围涉及10多个单位、50多人次和十几名法医学专家。为确定另一当事人是否因“脾破裂”而造成轻伤,特委会成员专门携带其病史资料和有关案件卷宗,远赴上海,请国家司法部授权进行刑事科学鉴定的单位——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的伤情进行鉴定。经过两个多月深入细致的调查,终于查清了整个案情。 四、对特定问题调查的处理要跟踪监督到底 人大运用特委会监督具体案件,其目的就是保证错案和执法过错得到依法查处和纠正,使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得到依法处理,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不查处或查处不力,执法犯法、徇私枉法就难以从根本上杜绝,个案监督就会半途而废,就起不到教育和警示作用。汪伦才案件特委会经过两个月深入细致的调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关于汪伦才案件调查报告》,明确提出五条处理意见。根据调查报告和委员的审议意见,常委会作出了《关于汪伦才案件调查报告的决议》,既增强了监督的刚性和力度,便于执行机关把握处理的尺度,又便于权力机关跟踪监督。在“一府两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贯彻落实人大决议情况后,市人大常委会又作出了《对“一府两院”贯彻落实〈关于汪伦才案件调查报告的决议〉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意见”对“一府两院”落实决议充分肯定的同时,针对少数部门认识不到位、处理不到位的情况,又提出四条处理意见,要求“一府两院”认真办理,并将办理结果报下次人大常委会。在市人大常委会的跟踪督促下,“一府两院”分别落实了人大常委会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合肥市人大常委会运用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形式监督重大的人民群众关注的司法案件,不仅增强了人大监督工作的刚性和实效性,在人民群众中树立了良好的形象,而且是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一次生动、具体的、有说服力的宣传。其意义已超过了对这一具体案件处理的本身。

案件调查方法例8

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反垄断法一般对于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调查反垄断案件中的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调查的前提是立案。一般地说,反垄断执法机构据以立案所获得的信息主要来自两个渠道:一是一般人的举报,其中邮箱投诉(mailbag complaints)一直是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最重要的信息来源;二是依其职权通过探查所获得的信息等。

对于立案的案件,反垄断执法机构就启动调查程序。所谓调查程序,是指反垄断执法机构为了查明事实真相,而对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展开的一系列的调查活动。根据美国、日本、欧盟等国家和地区的反垄断制度和实践,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案件时一般都需要经过以下程序:

1、调查的开始。一般来说,反垄断执法机构在掌握了某一企业实施的行为具有违法嫌疑之后,就可以决定对其开始进行相应的调查。

2、调查的实施。通常,当作出开始调查的决定后,具体的调查活动基本上都是由调查官来负责实施的。这些专门负责对每个具体案件进行调查的调查官,都是由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规定从其内部职员中指定的,例如,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是从审查局和地方事务所的职员中指定的。在这里,调查官主要是通过行使法定的审查权限,开展具体的调查活动。

3、调查的结束。一般的,调查程序因下列情况的发生而终结:第一,做出开始审理程序的决定;第二,非正式的和解等。与欧盟竞争法执法一样,美国也有非正式的和解程序。事实上,司法部反托拉斯司和联邦贸易委员会绝大多数案件都是通过“同意令”(cousat order)方式解决的,因为这种方式可以使被调查人避免旷日持久、费用高昂的调查以及诉讼。更为关键的是,如果被调查人被裁决违法,则会成为私人三倍损害赔偿诉讼获胜的初步证据。但是,进入同意令程序不是被调查人的一项权利,如果公共利益需要通过诉讼解决,则联邦贸易委员会可以不履行同意令程序。在日本,非正式的和解,则表现为“同意劝告”形式。通常,经过调查后,调查官要将案件的起因、调查的经过、事实的概况、涉及的相关法条以及处理意见等写成报告书,交给委员会。如果委员会认为违法事实确实存在时,就会做出并开始审理程序的决定;如果认为违法行为根本不存在或者依法不应追究时,就会做出不予过问、撤销案件的决定。

二、反垄断案件审理和裁决的一般程序

在进行了狭义上的调查程序之后,反垄断案件的处理就要进入审理和裁决程序。在实际的办案中,具体的审理裁决者是由反垄断执法机构的专门职员来担任的,其职责主要是组织和主持案件的审理活动。

根据美国、日本、欧盟等国家和地区的制度和实践,反垄断案件的审理和裁决一般要经过以下程序:

1、审理程序的开始。审理程序的开始,是以反垄断执法机构做出了决定为前提的,并以状副本送达被告为具体的标志。在制作状时,一般应载明案件的事实概要和具体适用的法条等。并且,在送达状副本时,还要附加一份记载着第一次开庭的日期、地点等内容的通知书。考虑到应当给被告一定的准备时间,第一次开庭的日期通常安排在自状副本送达30日之后。以上书面通告的程序是案件审理中不可缺少的程序,其意义不仅在于确立指控范围,也利于被告有针对性的答辩,表达自己对指控的看法,保护当事人的辩护权。在欧盟,委员会将来的裁决书中不得涉及状中没有提及的指控。如果超出了状的指控范围,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其裁决将会被欧盟法院在司法审查中宣告无效。若欧盟委员会要扩大处理范围的话,一定要向被告送达“补充状”。

2、审理程序的展开。审理活动通常是在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内部裁判庭内进行,而且,原则上都必须以公开的方式进行。审理活动由裁判官主持,一般的,首先由调查官发言,陈述调查确认的事实和认定的法律根据等即状的主要内容;然后,由被告或其律师答辩,对案件发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意见;接下来,一般由双方提出证据进行质证,裁判官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在庭审和证据的调查核实过程中,裁判官可以向调查官或被告发问,调查官或被告也可以在裁判官的许可下向对方发问;最后,给双方一个最后陈述的权利和机会,审理程序即告终止。

3、审理程序的结束。一般情况下,审理程序因终止而结束。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也可因非正式的和解而结束。例如,在欧盟,当送达状副本后或者仍在初步调查阶段,如果被告自动修改或停止了协议的履行,使其经营行为不再违反竞争法,欧盟委员会就可以终止审理而结案。

4、裁决的作出。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违反了反垄断法的行为经过审理后做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并以裁决的方式做出正式处理决定,它是处理案件的最后一个环节。随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命令的作出,其基本程序即告终结。通常,裁判官在听取当事人必要的陈述和审阅有关案件材料后,将写出审理报告,表达自己对该案的看法以及初步的处理结论等,并交给裁判机关。然后,裁判机关将以非公开的形式通过“合议”作出裁决,并且必须以书面的形式制作成相应的“裁决书”,委员长及出席表决的委员均须在裁决书上签名盖章,最后由委员会将“裁决书”副本送达给被告,在被告收到该裁决书的副本时,该裁决就开始生效。

三、对我国反垄断立法中调查处理程序制度的初步设计

(一)关于反垄断案件调查的一般程序规则

借鉴美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我国的反垄断案件的调查程序规则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个基本方面:

反垄断执法机构发现了有关案件的线索,认为有关行为人涉嫌实施垄断行为时,即可着手立案,启动调查程序。对于采用书面形式并提出相关事实和证据的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立案调查。

反垄断案件的调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并采取相应的措施:(1)通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到场陈述意见,就有关的事实予以说明,提供有关材料和信息。为便于相对方的理解

和执行,反垄断执法机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的,应当明确提供材料的范围、内容和期限。(2)为了解案件事实的需要,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派出调查人员前往被调查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营业场所或其他场所进行实地调查。(3)为收集证据的需要,检查、复制、摘抄、查封或者扣押相关证据。(4)为获取证据并为将来执行的需要,查询、冻结经营者的银行账户,查封经营者的经营场所。

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调查时,应当出示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未出示的,被调查者可以拒绝调查。调查人员应当制作调查笔录,并经被调查者签字。但是,在一些特殊案件(如没有书面协议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调查过程中,为收集必要的证据,并防止当事人之间串通毁灭证据等,应当允许反垄断执法机构在经过特别批准程序的情况下,不通知被调查者进行秘密调查。为确保这一特别调查措施不被滥用,这里的特别批准宜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此外,在进行反垄断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方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实施反垄断调查,如实陈述意见、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但是,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其在反垄断调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反垄断执法机构经过调查,确认行为人有非法垄断行为时,可以就该行为开始审理程序。在反垄断执法机构内部,审理机构与调查机构应当是分设的,以便于形成执法上的分工和相互之间的监督制约。在审理程序中,又可以分为审理的开始、审理的展开和审理的结束几个阶段。审理结束,同时就伴随着相应的裁决。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被指控的非法垄断行为进行事实和法律上的认定,在调查程序中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审理的依据。为保证反垄断调查程序的公正,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审理过程中应当给予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陈述意见和提出申辩的机会。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充分听取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山和证据依法进行分析、认定。

反垄断执法机构经过审理后,依法作出书面裁决,并终结审理程序。(1)认定当事人实施了非法垄断行为的,裁定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罚款和其他处罚措施。(2)认定当事人未实施非法垄断行为的,或者虽然实施了但依法不应追究的,裁定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违法。裁决书作出后,经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送达当事人。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并予以公告。

在我国已经颁布实施了《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复议法》的情况下,我国反垄断立法关于反垄断案件处理程序设计中规定“立案、调查、审理和裁决”为这种行政执法的基本程序,并注意同《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复议法》中相应规定的衔接和协调,不失为一个较好的方案选择。

(二)关于反垄断案件调查中非正式的协商和解程序规则

除了上述正常情况下的反垄断执法程序外,为了减少执法成本,提高执法效率,我国《反垄断法》可以考虑建立反垄断案件调查中的非正式的协商和解程序规则。

一般情况下,反垄断案件在被正式受理后,就要进入调查程序,并且要经过审理,作出裁决才能结束。这需要经过比较长的过程,往往耗时费力。一些国家和地区为解决这个问题,允许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反垄断案件的调查过程中、最后的裁决之前与被调查者进行协商和解。如果经过协商,被调查者同意停止或者改变被指控的行为,并保证今后不再从事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时,反垄断执法机构就可以停止调查,撤销案件。

我国《反垄断法》中对此也可以作出原则规定。这里将其设计为:“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进行反垄断调查的过程中,对于被调查人提出以自动停止被调查指控的违法行为为条件的撤销案件的和解请求,可以接受,但是因此会损害公共利益的除外。双方应就和解达成书面的协议,协议自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在和解协议达成后,反垄断执法机构即中止对该案的调查,对被调查者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进行监督。被调查者自动执行和解协议的,终结该案件,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可以从轻或者免除处罚;被调查者没有执行和解协议的,重新立案调查,并且将和解协议执行期间的行为与执行以前的原来的行为一并进行调查、处理。”

案件调查方法例9

一、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是法律规定的强硬的人大监督形式

所谓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是指人大及其常委会为查证某个重大问题而依法定程序组织的调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会;第五十二条规定: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提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从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这是法律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强硬的监督措施,它的特点在于:一是特定问题调查不同于人大的一般调查,它是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能的活动。二是特定问题也不同于一般问题,它是指某项特殊或重大的问题。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就“汪伦才案件”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正是因为这一案件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述特性。“汪伦才案件”缘于1996年11月肥东县财办下属企业负责人汪伦才与承包人王某某因承包结算引起的争吵撕拉案件。这起原本普通的民事纠纷,由于一些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个别司法人员在办案中置公民权益于不顾,不能公正司法,致使案件性质变为刑事案件,历时三年多才作出终审裁定,给当事人及其家庭带来极大伤害。虽最终裁定受害人无罪,但有关部门不追究作假诬陷者的法律责任,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得不到应有赔偿;案件涉及市、县两级公、检、法机关以及市、县两级卫生部门和法医鉴定单位,涉案面广,社会影响大。我市人大常委会正是抓住了“汪伦才案件”的这些典型性,运用特定问题调查这一监督形式实施监督。其目的不是单纯为一个案件或给汪伦才一个说法,旨在通过这一案件的调查和深入剖析,找出我市司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监督和促进司法部门切实做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和公正司法,自觉维护法律尊严,推进依法治市进程。

二、依法办事是成立特委会监督案件必须坚持的原则

依法办事是依法治国的核心内容,是实现法治的关键。包括权力机关在内的所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自觉做到依法办事,维护法律的权威。作为行使立法和监督权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依法治国中起主导作用,更应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做到依法办事,依法监督。

一是坚持依法开展监督的原则。监督个案重在事实和证据,关键是证据要有法律效力。特委会的调查非一般意义上的调查,要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仅需要取证的方式符合法律程序,更需要使证据符合法律要求、具有法律效力。特委会对“汪伦才案件”中的关键证据的查证,一方面请公安刑侦人员参加,一方面走访多名专家,并到省和部级的司法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取证,使得证据的取得符合程序,经得起推敲,为常委会的依法监督案件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二是坚持事后监督的原则。人大对司法机关具体案件的监督,其法律界限就是不妨碍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司法权。我市人大常委会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是在司法机关对“汪伦才案件”最终裁定后实施的监督。因此不仅没有代替或干扰司法机关独立办案,而且充分运用法律规定的间接手段达到监督目的。这一点也得到司法部门、法学界专家学者的广泛认可。

三是坚持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这是由国家权力机关的性质决定的,也是保证人大个案监督工作的公正性、权威性的关键。我市人大常委会在特委会的提起、组织、调查、处理等四个环节的决策上,都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集体审议决定,杜绝了监督行为个人意志化。

四是不直接处理问题的原则。人大要做到监督不越位,就不能代行行政、检察和审判机关的权力,否则就会出现职责不清、越俎代庖情况。汪伦才案件特委会在实施调查时,只查与案件有关的问题,对于其他问题只听不查或建议依法举报,由有关部门另案处理。查清问题后,涉及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只在特委会的调查报告中提出处理意见,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后,交由“一府两院”处理,对处理不到位的,再通过审议意见书的形式督促“一府两院”进行整改,并要求报送处理结果。

三、严谨细致是特委会开展工作必须坚持的作风

坚持严谨细致的作风,既反映的是工作态度,也体现对国家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敬业精神。人大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是人大行使监督权力的法定形式,其监督的对象是本行政区域内重大违法失职事件或其他重大事件。因此,更应自觉坚持严谨细致的作风。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查清案情真相,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客观公正的处理,才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一是强化组织。特委会能否在较短的时间内查清案情,特委会成员和工作人员的配备十分关键。为此,要选择那些业务素质好、政治素质高、纪律观念强、有吃苦耐劳精神的同志组成调查组。我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案情的需要,挑选有多年司法领导工作经验的同志和相关工作委员会领导及法律工作者共8人组成了特委会。特委会成员专业结构互补,彼此团结协作,有效地完成了任务。

二是精心准备。特委会监督是事后监督,开始监督距案发时间一般都较长,加上特委会监督的案件案情往往也比较复杂,这就给特委会的调查取证带来了较大的难度。因此,调查前必须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主要是进行有关法律法规知识的学习、制定调查方案、落实调查经费和交通工具等。为了保证特委会投入工作后能在计划的时间内查清案件真相,我市人大常委会给特委会的工作以极大的支持,不仅在经费和交通工具等方面给予优先保障,还邀请法律界的专家给调查组集体“充电”。特委会为保证初战必胜,也没在急于行动,而是先关起门来研究“战略战术”,制定了一个非常详细的调查取证方案。明确了调查的主攻方向和突破口。对调查中可能出现的情况进行了预测,并定出应对措施。由于准备工作扎实有效,为下一步的调查实施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三是深入细致调查。特委会调查的事项往往涉及多个部门和个人的行为,调查中必然会遇到各种各样的抵触和人为设置的障碍,如果只是在浮在表面查,很难查到案件的真实情况,必须深入进去刨根问底,方能查清案件的来龙去脉,确定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负的责任。为查清“汪伦才案件”的真相,特委会调阅了肥东县公安局、县法院、县检察院以及合肥市中级法院、市公安局法医室近20册案件卷宗;分析对比了公安、检察部门当时所作的40多人次的证人、证言笔录;先后听取了合肥市、肥东县有关部门关于案件办理情况和肥东县财办对“汪案”善后工作处理意见的汇报,以及肥东县医院对另一当事人诊疗情况的说明;对案件主要承办人、案件当事人进行了集体或个别调查。调查范围涉及10多个单位、50多人次和十几名法医学专家。为确定另一当事人是否因“脾破裂”而造成轻伤,特委会成员专门携带其病史资料和有关案件卷宗,远赴上海,请国家司法部授权进行刑事科学鉴定的单位——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的伤情进行鉴定。经过两个多月深入细致的调查,终于查清了整个案情。

案件调查方法例10

中图分类号:G64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7)05-0183-02

一、引言

管理类市场营销专业的骨干课程有经济学、管理学原理、统计学、市场调查与预测、市场营销、推销及商务谈判等。其中,市场调查与预测是这些骨干课程的核心,该课程以经济学、管理学和统计学为前期课程,同时又是市场营销策划、推销及商务谈判等课程的基础。该课程的培养目标着重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要求学生不仅理解和掌握市场调研的理论方法和相关知识,而且能够投入到市场调研的实际运作中,学会市场数据的收集和分析方法,得出有效的结论。

该课程大多采用案例教学法。常用的案例教学法采用如下教学流程:教学前教师挑选或写作案例,教学中引导学生讨论案例,讨论后,教师总结学生的观点与方案并加以点评。这种案例教学法存在如下教学质量问题:(1)案例内容不全面。案例来自教材和学习资料,内容主要是情景问题的叙述和解析,没有同步的问卷设计和调研数据,因此该类案例授课往往只能覆盖市场调研的理论方法剖析方面,无法延伸到实践操作部分,从而对学生实际解决问题能力的培养不够;(2)案例分析主要采用分组讨论的形式,对学生独立解决市场调研问题能力的培养达不到好的效果。(3)忽略市场调查与预测中数据分析能力的培养。忽略对于学生技能的训练、数据分析、高级软件如SPSS等的教授和应用。这一点尤为重要,中国市场调查行业发展急需具备市场调查与预测综合能力的人。经济管理专业的学生不仅要掌握市场调研的理论和方法,而且更应掌握数理统计方法和软件分析技术在解决实际问题中的应用。而在实际教学中涉及的软件仍然停留在EXCEL阶段,错误的认为高级软件是研究生阶段才需掌握的技能。现阶段,本科毕业设计也会涉及到市场调查数据的整合分析问题,掌握SPSS等先进软件,可以减少市场调查的统计工作量,提高分析结果的准确性。此外,市场调查机构对从业人员的职业要求不仅仅局限于掌握基础的办公软件,而是必须熟练运用SPSS或SAS等专业的市场研究统计软件。综合以上三点,笔者提出综合案例教学法,弥补了现有案例教学法的缺点。

二、何为综合案例教学法

综合案例是指附带研究问卷和相应市场调查数据的整体案例。这种案例不仅可以为学生讲述一市场调研情景问题,同时带有相应的问卷设计和调查数据,供学生操作。学生在理论分析和策划市场调研后,可通过问卷设计和发放过程提高市场调研实施能力,运用统计软件SPSS做调研数据分析,在掌握SPSS软件操作技能的同时,得出市场调查分析结果。

综合案例教学法意味着是在每一个教学知识点中都选取综合案例为学生们讲解和练习。这种案例需要较长时间的准备工作,首先是案例情景市场调研问题的分析环节。学生需要提出切实可行的调研方案,就需要认真负责且充分分析案例问题,找出可行的对策;其次,市场调研的策划和实施,包括相关问卷设计和收发。该部分对学生的实践能力要求较高,在短暂时间内收发一定数量的有效问卷,要求学生积极参与,缜密的策划和安排;最后是调研结果分析,调研数据分析。该环节要求学生掌握先进的统计软件分析技能,如SPSS,快捷的完成调研数据的分析、汇报。

综合案例教学法坚持以学生为主体,教师为主导的教学理念,将理论和实践联系的极为密切。每一个市场调研环节都是以学生积极参与为前提。从市场调研策划、相关问卷设计到最后的调研数据分析,学生的主体地位在这一系列的实践操作中体现出来,学生参与市场调研的过程即是小型的实际市场调研工作的模拟。综合案例教学法中教师的主导作用体现在激发学生利用专业知识和软件技能解决市场调研的实际问题的能力,回答案例分析和后期实践操作中遇到的问题以及审核最终的市场调研分析报告,组织学生讨论和总结综合案例调研的实践经验。

三、综合案例教学法的教学内容

综合案例教学法的课程内容主要有理论知识讲授和实践操作两大模块。各个知识之间的逻辑关系如图1所示:

1.首先讲解和分析市场调研基本知识点并结合案例引导学生思考其应用情景。同时进行实践操作环节:市场调研策划。市场调研的策划要求学生根据自身的可支配时间和能力策划出具体详细的调研方案,例如何时何地访问,访问多长时间,参与人员和访问主线等等。这个过程教师的作用主要是激发学生的创新能力,不断引导学生运用市场调研的理论知识和方法寻找可实施题材,并做好市场调研的策划部分。

2.讲解市场调研方法,包括问卷设计类型、方法、原则等。问卷设计实践考核学生运用问题设计的方式解决实际市场调研问题的能力。学生需要手脑并用、根据市场调研的具体操作题目科学的设计问题。然后根据市场调研策划的时间、地点、进度安排等,合理组织小组发放和回收问卷。问卷调查的方法有抽样调查法、询问调查法、观察调查法和实验调查法等。具体选择哪种调查法,需要根据调查的对象和环境决定。

3.高级统计软件的功能介绍主要是指SPSS等软件在市场调查统计分析的应用讲解,有统计描述、假设检验和量表分析。对应的该操作部分主要是对调研数据的录入和高级软件的运用:建立数据文件,将调查问卷编码,在SPSS中录入问卷数据;根据市场调研的研究目标,运用SPSS功能模块,进行数据分析和建立相关图表。最后,根据SPSS分析结果撰写报告。

高校开展综合案例教学法无需经费支持,未增加教师的工作量。唯一的实施要求是高级统计软件SPSS。而今,很多高校已经具备这个条件:具有安装SPSS高级软件的实验室。因此,综合案例法具有可行性。

四、结语

本文介绍了较为新颖的《市场调查与预测》课程授课方法:综合案例教学法。针对《市场调查与预测》课程特殊的实践要求,综合案例教学法注重培养学生的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该教学方法实施一年后,教学效果显著,具统计,95%的学生承认该授课方法有助于调动学习兴趣,同时市场分析能力、问卷设计能力、统计知识运用和SPSS软件操作能力都得到良好的锻炼,对毕业设计和以后的工作有极大的帮助。但是,综合案例教学法的改进和完善还需努力,如运用网络问卷发放或网络访谈;增加高级统计软件的应用,同时教授SPSS,SAS两种分析软件,提高学生的软件操作技能等。

参考文献:

[1]曹扬.市场调查与预测课程教学的研究与实践[J].现代教育科学,2004,(3):66-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