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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采样研判报告模板(10篇)

时间:2022-08-03 21:37:40

环境采样研判报告

环境采样研判报告例1

一、全面评估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水平的意义

环境信息披露是企业环境绩效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指组织根据法律法规或自发地通过一定的形式,如报告、声明等向社会公众与企业有关的环境信息的一种行为。评估企业的环境信息披露水平是研究企业环境披露及其影响因素的前提条件,从实践来看,企业环境绩效评估、环境审计等过程都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环境信息披露水平的评估。目前的评估制度较为单一,不能充分反映企业的披露水平,这使得许多的研究和实践工作受到了限制。因而,全面、真实、客观地评估企业的环境信息披露水平能为相关课题的研究创造更好的条件,同时对于建立专业的环境信息披露水平评估体系、完善社会责任监管制度也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如何全面地评估企业的环境信息披露水平

以往国内研究环境信息披露问题的文献大多使用单一的角度来评价企业的环境信息披露水平,如李晚金(2008)、何红艳(2009)、卢馨(2010)等都是通过信息本身的数量或质量来衡量企业的环境信息披露水平。相对地,国外相关的研究中出现的角度显得更为多元化,英国甚至建立了一个用来记录企业社会披露(包括环境方面)全部信息的数据库。而根据环境信息披露的定义可知,企业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各种形式的环境信息,因此,国内这种用一方面的表现来替代整体水平的方式显然是不合理的。鉴于环境信息披露的环节和目的,本文认为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全面地评估一家企业的环境信息披露水平:

(一)环境信息的专业性

环境信息披露的独立性表现为企业所披露的环境信息所处的位置。由于环境绩效隶属于企业社会责任的范畴,出现在社会责任报告或可持续性发展报告中的环境信息通常更为专业和具体,因而考察一家企业是通过社会责任报告(可持续性发展报告)还是通过其他形式的报告声明例如年报来披露环境信息十分必要,这是评价环境信息披露水平的一种重要方式。

(二)环境信息的包含性

环境信息的质量是评判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水平的最重要的因素,而信息质量的其中一个体现是信息的包含性。本文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衡量环境信息的包含性。第一个方面是环境信息的数量。数量的计算必须先定义研究的对象,也就是说,评估者能够使用一些独立的标准判定哪些是环境信息,哪些不是。由于评判包含性所采用的方法是内容分析法,其前提是客观性原则和系统性原则,所以客观性原则要求这里的定义必须是准确而唯一的。其次要确定计量的单位,以往有研究者例如Rob Gray,Reza Kouhy和Simon Lavers(1995)提到过,分析书面交流信息时可以选用单词、句子或者页数作为计量单位,甚至有研究者提议用面积来计量信息的数量。根据中文的表达习惯,字数或者页数是更好的选择。第二个方面是环境信息涵盖的主题数目。与客观性原则相对应,系统化原则要求存在一系列详尽的标准,它们可以对环境信息进行分类,即环境信息涵盖了哪些主题。在以往的研究中,研究者们对环境事务的分类并不统一,但评估者选取的分类方式应具备广泛性。比如,田翠香等人(2010)在《我国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维度分析》中将环境信息披露分为四个类别,同时确定了若干个环境事务主题,许多此后的研究借鉴了此种分类方式。

(三)环境信息的客观性

环境信息的客观性是信息质量的另一个体现,而对客观性的考量也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分别是环境信息中量化主题的数目和信息中包含的图片的数量。主题的量化代表了此主题包含的环境信息是否有统计数据的支持,因而它能有效地反映信息的客观程度。有大量的文献研究(例如,Deegan and Gordon, 1996; Guthrie and Parker, 1990)通过随机选取的公司样本证明了,即使许多公司都公布环境信息,但是他们通常只倾向于披露对公司形象有利的信息。报告中主观性的文字说明往往不足以充分代表公司客观的环境状况。由此,量化主题的数目能更有力地说明企业的环境信息披露水平。相对于文字而言,图片传递给阅读者的信息更为直观和真实,因此图片的数量,例如幅数和面积也是衡量环境信息客观性的重要手段。

(四)环境信息的便捷性

环境信息的便捷性即报告阅读者使用此报告来查阅环境信息时是否方便、快捷。由于披露行为的目的在于让阅读者充分了解企业传递出的环境信息,而一份方便、快捷的报告能使阅读者在短时间内接触到更多的信息,因此便捷性也是考察环境信息披露是否完善的一个标准。通常,索引能为阅读者们节省大量的时间,同时也使得披露行为更为规范。所以本文认为索引的存在与否可以作为衡量便捷性的方法之一。但由于环境报告使用的索引有多种版本,因而不应使用某一种索引形式作为评估的唯一依据。

(五)环境信息的可信性

环境信息披露水平不仅体现在环境信息的质量上,同时还体现在环境信息的可信度上。如果环境信息的披露缺乏可信性,那即使环境信息的披露再专业、再全面,企业的环境信息披露水平也达不到高的层次。而环境信息是否通过了第三方的独立鉴证能有效地说明环境信息的可信性。相对于一份普通报告中的信息而言,进行了独立鉴证的报告中出现的环境信息应当更具可信性,进而企业也具有更高的环境信息披露水平。

三、环境信息披露水平的评估在研究应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各个角度指标的选取问题

要全面地评估企业的环境信息披露水平,必须综合考量以上几个方面。具体到每个角度,可以选取的替代指标一般有多种,应根据研究或应用中的实际情况做取舍。例如,在衡量环境信息的包含性时,既可以用字数也可以用页数作为指标。选用字数时,数据采集的成本价高,但测量结果显然更为精确,而如果选用页数作为指标,采集的成本将降低,但由于字体和篇幅的差异,页数所传递的信息可能存在较大的偏差。同样,在客观性考量中是否测度图片也需要评估者根据实际要求进行权衡。总之,指标的选取是多样的,但在一次采集过程中,要保障指标的唯一性和延续性。

(二)数据采集中的客观性问题

评判或评估过程的一个最重要的原则是客观,如何保证数据采集的客观性是评估者需要注意的问题。在上文提及的指标中,众多指标都采用了内容分析法,因此,在采集中,要尤其注意定义的完整性和唯一性。同时,人工搜集时,应采取多人员审议和复查的形式,从而尽可能地降低人为误差造成的影响。

(二)指标合成的问题

通过以上几个方面的评判可以得到较为全面的关于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水平的数据,但这些数据在研究和实际应用中都显得过于复杂,因而有必要将各方面的数据进行汇总。评估者可以使用加总法将数据合成为一个可以反映披露水平的总体指标,而如果评估者需要把注意力集中在具有较大变差的指标上,也可以利用主成分分析法或因子分析法来合成指标。总体指标更便于代入分析相关关系的模型中,也使得横向企业间的比较更为直观。但此种总体指标的局限在于它们难以进行纵向的比较。另外,对一家企业而言,用来反映其披露水平的总体指标缺乏可对比的标准。

参考文献:

[1]李晚金,匡小兰,龚光明.环境信息披露的影响因素研究:基于沪市201家上市公司的实证检验[J].财经理论与实践,2008(5).

[2]贺红艳,任轶.企业坏境信息披露影响因素的验证―以采掘行业为例[J].财会通讯,2009(8).

环境采样研判报告例2

一、引言

财务报告作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主要载体,是上市公司内部向外部传递经济信号的媒介。上市公司财务报告存在舞弊1,不仅会对投资者、政府监管部门、债权人及其他相关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造成损害,也会削弱市场的资源配置功能,给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带来巨大危害。21世纪初,美国安然公司掩盖巨额债务并虚报利润6亿美元,创下美国上市公司破产纪录之最;世通公司将38亿美元支出列为收入,再次以1000亿美元的破产总额刷新该记录;而后施乐公司的舞弊丑闻也使投资者蒙受巨大的损失。国内的财务舞弊案件也接连不断,先是琼民源、东方锅炉、蓝田股份造假,后来是黎明股份、郑百文、银广夏、麦科特舞弊案。这些舞弊案件对社会造成了极大影响,沉重打击了投资者和社会公众对整个资本市场和会计界的信心。与之相应,舞弊案件的发生也掀起了财务报告舞弊研究的新一轮热潮。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发达国家关于财务报告舞弊的研究涉及财务报告舞弊的动因、征兆、识别以及防范、治理等多方面。本文对上市公司财务报告舞弊的征兆及识别方法分别进行了系统回顾,并作简短评析,以期对以后的上市公司财务报告舞弊识别研究有所帮助。

二、国外研究综述

(一)上市公司财务报告舞弊征兆的文献回顾 Albrecht和Romney(1986)通过一项问卷调查,发现红旗(Red Flag)可作为公司发生会计舞弊1的征兆。他们研究发现,公司管理人员的素质、公司内部控制环境和公司结构的复杂程度等因素对于公司会计舞弊都有预警作用。Kinney和McDaniel(1989)研究发现,公司的管理层往往为了掩饰财务问题进行舞弊,当公司陷入困境时,他们更有可能进行舞弊。Cottrell和Albrecht(1994)将财务舞弊的征兆分为六类:发生会计违规行为,内部控制不力,财务分析异常,高管人员生活方式转变,高管人员行为转变,财务信息泄露或抱怨。Albrecht,Wernz和Willlams(1995)研究证实,通过分析财务报告,能够发现财务报告舞弊的征兆,例如,财务报表中某些指标的异常变化、公司存在危机的情况下继续经营、部分异常的大额交易、收益质量的持续降低、高额负债或其他利益负担、因迫切需要而报告有利收益以及应收账款不能及时收回等问题。除此之外,费用增长速度大于收入增长速度、外部审计师和管理层更换频繁、关联交易、与客户或供应商之间不同寻常的关系等也是财务舞弊的征兆。Hoffman,Morgan和Patton(1996)指出审计失败的重要原因是审计师没有意识到舞弊信号的警示作用。他们通过对130位审计师的调查发现,客户的诚实度是最重要的红旗(Red Flag)。Beasley(1996)分别选取了75家发生财务报告舞弊和75家未发生财务报告舞弊的公司,运用logit回归方法研究发现,未发生财务报告舞弊的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外部董事的比例明显地高于发生舞弊的公司;董事会中外部董事比例越高,公司发生财务报告舞弊的可能性越低;审计委员会的存在对于公司发生财务报告舞弊的可能性不会产生显著地影响;董事会成员中外部董事的持股比例增加、任期的延长以及在其他公司中任职的减少都会使财务报告舞弊发生的可能性降低。McMullen。Dorothy,Raghunandan和Rama(1996)在《内部控制报告和财务报告问题》一文中,指出未舞弊公司更倾向于设置审计委员会,舞弊公司内部董事对公司股权的持有比例较高。Beneish(1997)在对舞弊公司和未舞弊公司进行比较研究后发现,通过公司的股价表现、历史业绩、财务杠杆程度以及业绩增长速度等因素可以判定公司是否有发生财务舞弊的可能。另外,Beneish(1999)通过建立模型检验盈余操纵,发现财务舞弊与某些财务变量存在一个系统的关系:公司应收款项大幅度增加、产品毛利率异常变动、资产质量下降、主营业务收人异常增加和应急利润率上升等都是财务舞弊的征兆。Summers和sweeney(1998)研究分析了公司内幕交易和财务报告舞弊的关系,指出内幕交易是发生财务报告舞弊的预警信号。Carcello和Neal(2000)研究发现,审计委员会成员中加盟的公司懂事的比例越大,审计师对财务报告出具无保留意见的概率越低,公司更容易发生财务舞弊。Bell和Carcello(2000)研究发现,虚弱的内部控制环境、公司的急剧增长、盈利能力相对不足、过分强调盈利预期、回避审计师的管理当局、实体所有权(公有还是私有)状态以及虚弱的控制环境和管理财务报告的积极态度的相互作用等都是财务舞弊中具有显著性风险的因素。

(二)上市公司财务报告舞弊识别方法的文献回顾 Coglitore和Berryman(1988)指出分析性程序(APs)在识别财务报告舞弊方面是积极有效的,通过运用分析性程序,可以更好的发现财务报告的显著变化和异常关系。同样,Calderon和Green(1994)分析指出,分析程序应作为识别财务舞弊的重要方法,审计师和控制人员应加强对分析性程序的使用。Ameen和Strawser(1994)研究结果表明,相对于复杂的分析性程序,审计师更倾向于使用简单的定量分析程序。除此之外,分析性程序被广泛的应用于预算、实质性测试以及审计检查各阶段的检查。复杂的分析性程序可以令审计师和会计信息的使用者同时考虑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各个方面,并用模型根据公司的历史数据来判别公司是否有舞弊的动机。Loebbecke和Willingham(1988)研究了大量的SEC会计和审计强制公告(AAER)公司后认为存在46个舞弊风险因素,并构造了财务舞弊风险识别模型(L/W模型),以此判别上市公司是否具有舞弊的动机与可能。此后,Loebbecke,Eining和Willingham(1989)进一步应用L/W模型对财务报告舞弊风险因素进行检验,得出了相似的结论。Persons(1995)通过建立stepwise-logistic模型进行实证研究,发现财务杠杆、资本周转率、资产构成和公司规模等因素与舞弊性财务报告有更重要的联系。Beasley(1996)选取了150家上市公司,对这些公司的董事会特征运用lagit回归方法进行研究,并建立了logit回归方程,回归方程表明外部董事占的比重、外部董事任期长短、外部董事拥有的股权大小和审计委员会的活跃程度等董事会特征在欺诈公司和非欺诈同公司之间存在着显著的差异。Summers和Sweeney(1998)运用Cascaded logit回归模型进行实证研究,发现可以通

过内幕交易变量和公司具体财务特征区分舞弊公司和未舞弊公司。Bell和Careello(2000)运用logistic回归模型对77家舞弊公司和305家非舞弊公司进行研究检验,外部审计人员可运用此模型判别公司是否存在财务报告舞弊现象。Green和Choi(1997)运用人工神经网络(Artificial Neural Network,ANN)构建了建立在原始财务数据基础上的舞弊判别模型,认为运用人工神经网络建立的舞弊识别模型较分析性程序能更好的识别财务报告舞弊。同时发现,这一模型在以随机数据为样本使用时非常有效。Beneish(1999)利用Probit判别方法建立了财务报告舞弊识别模型。通过对1987-1993年被美国证监会处罚的74家上市公司分析,选用8个财务指标1,并以全部上市公司为控制样本,用此模型进行判别,其准确预测率达到75%。Spathis,Doumpos和Zopounidls(2002)以36家舞弊和36家非舞弊的希腊公司为样本,采用多标准分析和多元统计方法进行财务舞弊的识别研究。研究表明,多标准判别辅助方法优于传统识别财务舞弊的统计技术,财务信息研究利于判别财务舞弊并突出了资产负债率、销售净利率、总资产周转率等财务比率的重要性。

三、国内研究综述

(一)上市公司财务报告舞弊征兆的文献回顾 阎达五、王建英(2001)对可能存在利润操纵行为的上市公司进行总体财务指标特征分析,结果显示,公司非营业活动频繁、投资收益过高、关联单位交易、人为扩大赊销范围或采用提前确认销售甚至虚假销售等因素都是上市公司财务不稳定、发生财务舞弊的征兆。邓菁晖、杨镇澜(2003)从上市公司与大股东之间未实现资产、财务和人员“三分开”等控制环境的缺失和公司目前的股价、市盈率异常高或股价波动剧烈等财务压力两方面列举了财务报告舞弊的征兆3,这些信号的出现表明财务报告舞弊发生的可能性比较大。刘立国、杜莹(2003)选取了1994至2002年因财务报告舞弊被证监会处罚的上市公司作为样本进行研究,结果表明,舞弊的上市公司反映出较高的法人股比例、执行董事比例、内部人控制制度、监事会的规模以及较低的流通股比例。秦荣生(2005)指出,如果出现资不抵债、营运资金出现负数、无法偿还到期债务等财务现象以及关键管理人员的离职且无人代替、未达到预期经营目标等经营现象,公司有可能发生财务舞弊。宋传联(2005)将上市公司财务报告舞弊的预警信号分为公司经营环境预警信号、报表项目预警信号、差错财务比率预警信号和附注预警信号四类,并对每一类进行了详细说明。王泽霞、梅伟林(2006)向会计师事务开展开问卷调查,调查结果显示:可能被ST、退市或急于摆脱ST、面临筹资压力(借款、偿债、增发、配股等的压力)和大股东操纵董事会等红旗标志(Red Flag)最为显著,能较好的识别舞弊。杨清香、俞麟、陈娜(2009)以2003年至2007年间我国上市公司为研究对象,系统考察了董事会特征对财务舞弊的影响,结果表明:董事会持股比例越大,财务舞弊发生的可能性越大;公司领导权结构和董事会稳定性与财务舞弊负相关;独立董事比例和审计委员会与财务舞弊不存在相关性。

环境采样研判报告例3

2做好投资估算

投资估算是指根据资料,采用相关方法,对投资额进行估算的过程。这是做好可行性研究的重要工作,能够为项目决策提供重要依据。投资估算额是最高限额,是控制设计概算的依据,任何设计概算都不可突破这个限额。从我国投资估算来看,其方法多种多样,有从生产能力角度进行估算,或从比例、系数、指数、指标、分类等方面进行估算,这些方法所使用的范围、估算的精确度等有所差异,在实际操作中,要根据需要进行选择。一是采用准确度高达投资估算法。根据可行性研究对估算准确度要求很高的实际需要,就必须选用准确度搞的投资估算法,一般用指标和分类两种估算法。这两种方法在同一行业中,因为地区差异性,在定额、费用标准等方面有较大的差别,特别是不同地区材料品种和价格也有较大差异。二是改进估算编制法。为了提高估算的准确读,在采用指标估算时,可以用主要工程量代替单价指标,以此和地区综合单价相乘,就能得到单项工程量的投资,然后按照系数做出相应调整,就能估算出项目的投资数额。

3做好研究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是确定是否投资的关键所在,是实现投资的决策性文件,是判断是否进行投资的重要依据。研究报告结论是对项目技术是否可行、竞争及获益能力的重要依据。研究报告中的工程地质、水文、气象等分析论证资料,既是对工程质量进行检验的依据,也是在工程寿命周期内进行事故责任追查的重要依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厂址、工艺流程、设备选型等经过批准后,就是详图设计的重要依据。环境保护是研究报告的重要内容,必须与法律法规相符合,只有采用科学有效的污染处理措施,才能通过相关部门的审查从而获得许可。从变形研究可行性研究报告单位来看,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必须满足规定的深度及广度。要以石油企业的发展目标和内外环境为基础,确保分析论证的全面性,对多个方案进行分析比较,确保经济评价的科学性。故此,在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托付举报资质等级的单位。作为政府相关部门,要负责做好监理制度的制定,拟定有效的实施措施。监理单位必须加强对可行性研究的全程监理,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必须重新整改到位后,再进行编制。

4做好风险防范

因为石油企业的投资项目具有较大的风险,故此必须尽可能地考虑到各个环节可能遇到的风险,从而制定出预防性的应对处理措施,这样就能够最大程度地降低损失,将风险系数控制在最低。一是严格根据石油企业特点论证多种风险。根据石油投资项目的特殊性,要从多方面、多角度、多层面地考虑到投资风险,如从勘探、投资环境、工程建设、市场及不可抗击的风险等。二是在进行经济评价过程中,从对财务评价影响的角度,对可能存在的多种风险因素进行风险及不确定性分析,将其中最为敏感的因素找出来,从中找到项目所面临的市场风险,将风险等级进行揭示,这样就可以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和降低风险的策略。要综合利用多种数学方法,如决策树、敏感性、概率分析等方法,做好定量处理,以此确保决策的准确与科学。三是采用合理的综合评价方式。应构建投资风险综合评价体系,并构建好权重体系,量化分析风险因素,加强对投资风险的评价与判断。在做好可行性分析与判断的基础上,写好综合评价报告,这样就可以为科学决策提供可靠的依据。三是必须统筹考虑好当前利益与长远发展的关系。在进行投资风险分析,既要考虑到当前利益,又要考虑长远发展的需要,从而确保项目选择的科学性、合理性,并综合考虑项目规模、标准、地点、周边环境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从经济性和技术性的综合角度,对多个方面进行比较分析,从而最大可能地增强可行性研究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环境采样研判报告例4

序言

在我国现阶段的行政法学理论中,尚无本文标题所用的“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表述,也无相关的内容,同时,在我国现行的行政法制度的成文规定中,也未觅见这类规范。[1],但是,在法律的实际运行中,我国法院的一些判决已经不可回避地触及了这一问题,并且自觉或不自觉地对此作出了回答,尽管在制作相关判决书时相应的法官或许并没有意识到此问题在学理上应该如何归属。这些判决事例中较为典型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沈希贤等182人诉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纠纷案”判决(以下简称为“沈希贤案判决”)[2]。“沈希贤案判决”针对所需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其他相关行政行为之间的关系,以承认“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为论证立场,在理由部分展现了独特的逻辑思路,为研究司法活动的特性与成文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提供了一个十分有意义的分析入口。

所谓“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问题,存在于由连续数个行政行为构成的行政过程之中。当行政行为彼此之间相互关联,行政活动的整体过程是由一系列连续多阶段的行政行为构成时,先行行为中存在的违法性瑕疵,是否会影响作为结果的后续行为的合法性,便 自然 成为需要关注的问题。如果从肯定的角度出发,承认后续行为因此也具有违法性,即后续行为继承了先行行为中的违法性的现象,被称为“违法性的继承”。

现代 行政日趋复杂,行政活动已非只需要一个行政行为即可完成的简单之物。在现实中,一项行政活动的完成,往往需要通过数个行政行为前后相连,有时甚至结成复杂的组合关系才能实现。行政行为的这种关系,在城市规划的批准行为与据此作出的核发各类规划许可证行为之间、责令拆除违法建筑告示与其后的行政强制执行之间时常会不期而遇,在大型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中体现得尤为突出。例如,三峡大坝工程这类的建设连接着无数的行政行为,最初的土地征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否会对最终的工程竣工验收行政行为产生影响,便不是一个已有明确依据,容易回答的问题。

本文将通过对典型判决事例“沈希贤案判决”的分析,以期解答以下问题。其一,就“沈希贤案判决”本身而言,法院以怎样的方法对相关的成文法律规定(用语)进行了解释,从而使得其形成了可判断的构成要件;其二,进一步展开而言,成文法和判例的互动关系中,判例对构筑具体的法律规范究竟有怎样的作用和意义。

需要指出的是,本文只是对“沈希贤案判决”作中立客观的法理分析,并不对该判决本身是否正确作出评价。

一、典型判决事例中的表述

登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的“沈希贤案判决”触及到了“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各项特征。该案件的具体情况如下。

(一)事实概要与判决的主要内容

1.事实概要

2000年1月卫生部作出批复,同意第三人建设清洁级动物实验室项目(以下称“该案项目”)。2000年9月11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被告)核定《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确定该案第三人针对该案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结论。2000年12月7日第三人就该案项目向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办理环保审批。2001年11月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下达建设项目施工计划通知书。据此,2001年12月10日,被告向第三人就该案项目颁发2001规建字196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称“该案规划许可行为”)。2002年2月21日北京市环保局核发该案项目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

沈希贤等182人(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作出的该案规划许可行为,理由为①该案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估;②该案项目涉及方案不符合gb 14925 -2001号国家标准和卫生部颁布施行的《卫生系统实验动物管理暂行条例》的要求,因为原告的住宅楼位于该案项目中的实验室的北侧,其中一栋楼与该规划建筑的间距为19.06米,因此该案项目涉及方案不符合gb14925 -2001号国家标准中关于实验室动物繁育、生产、实验设施应与生活区保持大于50米距离的规定,以及卫生部颁布施行的《卫生系统实验动物管理暂行条例》要求具有一定规模的实验动物室建筑,周围至少应有20米的卫生隔离区的规定。

2.判决的主要内容及争点的归纳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3年6月29日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被告规划委员会在审批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审查第三人是否已取得了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根据卫生部颁布施行的《卫生系统实验动物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审查申报建设的实验动物室建设是否保留至少有20米的卫生隔离区。”

概括上述案件的事实概要和判决的主要内容可知,这一案件的审理涉及到两个争议焦点。

其一,先行行政行为中存在的违法性因素,是否会导致作为结果行为的后续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具体而言,在本文讨论的案件中,在尚未完成项目环境评价时,计划行政机关就作出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行政行为(先行行为),是否会导致城市规划行政机关作出后续行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因此具有了违法性。

其二,环境评价、规章及国家标准之间对具体环境影响认定的关系。限于篇幅的限制,在这两个争点中,本文只讨论第一个争点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后者主要涉及到行政裁量中的专业技术裁量以及裁量基准及其表现方式等问题,则将另择机会讨论。

(二)提出的问题:违法性截断或违法性继承

通过上述“案件的基本情况”部分中有关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到产生被诉的1969号许可证所具有的法律效果为止,整个行政过程主要由两个大的环节构成,一是计划行政机关作出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行政行为,二是在其之后作出的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环境保护法》第13条和《城市规划法》第32条分别对这两个行政行为之间的程序关系作出了规定。环保法第13条规定:“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从中可以看出,该条规定了计划行政机关的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行政行为的基本要求,该行政行为必须在环境影响报告书已经批准的基础之上才能作出,即审查确认环境影响报告书是否已获批准,构成了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的一个要件。

第二个环节是城市规划行政机关核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过程。依照《城市规划法》第32条前句的要求,“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无疑,在这段规定中,与申请人的申请行为密切相关的核心概念是“有关批准文件”。申请人向城市规划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时必须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由于《城市规划法》本身并没有进一步对“有关批准文件”的外延作进一步的详细规定,因此,单纯从该用语的文字本身则无法推断出自身的外延范围。具体而言,该“有关批准文件”除了包括表现第一个环节结果的,经计划行政机关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之外,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文件是否也必须包含在城市规划行政机关应审查的对象范围之内,便成为讨论作为结果的颁发“1969号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关键所在。

对于如何理解上述两个环节之间的关系问题,整理该案判决书中所载各种认识,无疑可以发现其中存在着两种观点。

一种是否认先行行政行为与后续行政行为之间存在违法性继承的关系。判决书中所载的被告的主张,尤其是被告在上诉过程中的主张更是清晰地反映出了其中的逻辑关系。被告的上诉理由之一是[3]:

根据城市规划法和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市规划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只是审查建设单位是否取得了计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只要建设单位持有该项目经计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就只能认定计划部门据以作出该批文的前提条件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等问题均已解决,规划委员会不应当审查应由其他部门审查的事项。

上述文字所表达的行政行为之间的关系是,只要第一环节的行政行为客观存在且具合法的外形,作为后续行为的第二环节的行政行为必须受其效力约束,该后续行为的主体不能对第一环节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件进行判断。简而言之,该观点认为先行行为的违法性仅仅停留在其行为本身的阶段内,不能由后续行为继承。这种观点在学理上可称为“违法性截断说”。

而与此相反的是该案判决中法院所持的观点。在“判决的主要内容”部分,法院根据《环境保护法》第13条的规定,认为规划行政机关在作出第二环节的该案规划许可行为时,“应该审查第三人是否已经取得了环境影响报告书”,而“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行政机关“方可”作出第一环节的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行政行为。这里,判决书表达的观点是第二环节的该案规划许可行为的合法性要件中包含了在程序上审查是否存在作为其第一环节行政行为前提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文件,换而言之,当第一环节的行政行为本身因缺乏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文件而具有了合法性瑕疵时,第二环节的行政行为如未对是否存在该报告书进行审查,就会导致该环节的行政行为也具有违法性,即第二环节的行政行为因此继承了第一环节的行政行为中的违法性。这种观点在学理上可称为“违法性继承说”。

从学术的角度看,该案的判决采用的思路与“违法性继承说”的立场相契合。由于该案的判决虽然是作为基层法院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所作,但因被选登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之中,对全国的法律适用具有指导作用,由此还需要剖析该案判决所具有的超越个案的一般意义,即该案判决所持的思路,所具有的影响力(甚至可能产生的规范性)究竟能够在今后的司法审判中延展至多大的范围。

具体而言,由该案判决引出的问题是,ⅰ.“违法性继承说”是否可以适用于各类行政行为的全部行政过程?①如果是,就意味着在审查并对后续行为作出判断时,法院也同时须对先行行为进行了审查并进行判断。那么,如果先行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第2、11条)之内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就涉及到司法权的边界问题。②反之,如果先行行为在受案范围之内,那么,该具体行政行为如何接受期间方面制度(《行政诉讼法》第38、39条)的限制。

ⅱ.与上述ⅰ的问题相反,如果上述命题不能成立,那么“违法性继承说”可适用范围的边界在哪里?在分析多环节多阶段过程中的行政行为之间的复杂关系时,法律上应遵循怎样的基本原则?

另外,如果减缩问题的表述和判断方法,当从行政诉讼程序法律制度的角度观察,相应的问题还可以归结为,是否采用“违法性继承说”,意味着在就后续行为展开的行政诉讼中,是否允许针对先行行为违法性的主张进行争议。

二、学理上的基本思路

正如本文序言部分指出的那样,在我国现阶段的行政法学理论中,尚无“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表述,也无相关的内容,因此,无法找到可以对此现象作出明确说明的理论框架。在此,本文借助日本行政法学理论中相关学说,对上述判决事例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分析。本文上一部分提到,判决事例涉及到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列举主义时,在审查后续行为是否合法的阶段,法院对先行行为进行审查还事关司法权的界限问题,而这也正是本文借鉴日本行政法学理论的理由所在。

在日本,明治宪法之下的行政法学之中,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被推定为具有合法性,因此,在审理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行政诉讼中,“行政法院……不应审理(先行行为)是否属于违法”[4]。除了无效行政行为之外,这项内容构成了行政行为法律效力(公定力)的一部分,原则上截断了违法性的继承过程,即后续行为不能以先行行为具有违法性为理由提出撤销后续行为的主张,由此树立了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原则上不继承的基本原理。

尽管战后行政行为公定力的理论受到种种质疑,有关在何处寻找其根据的主流观点也由战前(似乎是先验的,不证自明的)国家权威转为战后立法政策的结果,即行政事件诉讼法对行政行为撤销之诉的排他性管辖,但公定力概念及其制度本身并没有被否定[5],因此,原则上先行行为不受法院审查,违法性在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可继承性的理论也一直得到支持。但是,对 发展 至今的学术基本观点稍作梳理,可以发现在学术发展 历史 中,先后有观点主张从行为之间效果关系的角度和救济目的的角度判断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应具有违法继承性,即承认在一般原则之外允许“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存在空间。

(一)主要学术观点

1.行为之间效果关系的角度

战前的日本行政诉讼制度与现今大相径庭,受案范围的规定方式与现行《行政事件诉讼法》所采用的概括主义立法方式不同,其以列举主义的方式规定了可以诉讼的事项(受案范围),即只有被法律明文列举出的行政事项才能够进入行政诉讼程序。显然,这样的法律制度安排无法充分保护国民的权益。鉴于这样的成文法制度状况,有学术观点认为当一个行政行为必须与作为行政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对象的行政行为相结合的基础上才能产生法律效果时,该行政行为则不具有上述的公定力,而与作为争讼对象的行政行为不同,拥有单独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才具有公定力,即在例外的情况下,“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才有获得承认的空间。具体而言,判断是否存在“违法性继承”的基准是,当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以实现一个法律效果为目的而互相结合时,先行行为中的违法性才能够在对后续行为进行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中被争议,只有在这一基础上“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才会得到承认。[6]

这一对是否承认“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判断基准虽然形成于早期,但其影响至今依然存在,并已经成为现代行政法学中的主流学说(通说),即违法性不继承为原则,继承为例外。而在是否可以适用继承为例外的判断基准方面,现在的行政法学界对其必备要件最为经典的表述是:①一个程序或过程中多个行为连续进行;②这些行为通过结合,以发生一个法律效果为目的;反之,如果各个行为彼此之间并无以发生一个法律效果为目的,而是各自以发生个别的效果为目的时,行政行为之间就不存在违法性继承的关系。[7]

另一方面,如上所述,由于日本战后行政法理论中,对公定力的认识也已经脱离了合法性推定的内容,转而从现实的行政诉讼制度入手进行界定,学界的共识认为行政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只要未经行政诉讼中撤销之诉的程序,就不能对此加以否定,即产生公定力的根源在于现实的行政诉讼制度中所设置的撤销之诉制度(撤销之诉的排他性管辖)。[8]然而,一旦在针对后续行为提起的撤销之诉中,当先行行为被主张具有违法性时,如果法院的判决确认该先行行为中的确存在法律要件方面的瑕疵,且认为具有先行与后续关系的两个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着违法性继承的关系,后续行为则会因此被撤销,而这种判决的结果虽然只是针对后续行为的,但实际上也同时意味着同时将先行行为的法律效力归于无。[9]进一步而言,这样具有对先行行为产生撤销作用的判决,其结果在事实上将行政诉讼法律制度中期间的规定置于空洞化境地。[10]因此,从先行行为的法律效果尽快得以确定化和后续行为的安定化出发,在以现实的行政诉讼法律制度中的撤销之诉制度的客观存在为前提之下,原则上也应该截断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之间的继承关系。[11]

2.救济目的的角度

从上述通说所展现的内容可知,该学说判断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之间是否存在违法性继承关系,着眼于行政行为彼此的目的效果是否一致。但是,在近期的学术发展中,另外一些研究判断违法性继承关系的学说开始抬头。针对主流学说着眼于实体方面的倾向,新的观点开始转而注重行政诉讼法上的程序制度与救济目的之间的关系,即侧重于从诉讼程序方面分析问题。

从这一角度观察问题的观点认为,对于因先行行为而遭受到不利益影响,因而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的当事人而言,制度当然有要求其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在期间制定行使请求权的必要性,制度本身设立期间制度并无不合理之处。但是,在承认这个合理的前提之下,如果案件正处于一定的特殊情况中,严格遵守期间的规定会导致十分不合理的结果时,也应该允许给“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留有生存的空间。[12]这样,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问题就可以概括为,在诉讼事项(受案范围)采用概括主义,制度上存在着可以直接针对先行行为提出法律争讼的前提下,如果针对该先行行为的期间已经超过时,是否应该承认在针对后续行为的撤销之诉中主张先行行为具有违法性。[13]

这一观点首先通过对通说的批判而逐步树立自身的逻辑框架。这一观点认为,通说以先行行为具有法律效果,即处分性为判断标准,这样的认识方式过于形式性,而依据这样的判断方法,对于如何区分应该承认违法性继承的情况与不应该承认的情况,难以提供实质性的理由。[14]“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理论只有在出现私人对于先行行为无法直接使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行政争讼手段,其权利利益应该予以充分保障时才真正具有实质性意义,因此,当判断是否应该承认违法性继承时,在先行行为的阶段私人的救济权利是否获得充分保障的程度应该成为其中重要的考虑要素。[15]有学者主张“应该考虑的是,先行行为阶段的期间中能否获得抗告诉讼的机会,否定未对先行行为提出争讼的人可以对该行为主张违法性,由此发生权利失效的后果的观点不具有合理性”。[16]

(二)学理的归结点

1.重点:行政争讼制度

上述的各种相关观点尽管在思路的建构方面各有千秋,但从现今理论总体的到达点来看,其无非是分别着眼于实体法方面或者诉讼程序法方面。

在实体法方面,问题的归结点在于先行行为的违法性是否会由后续行为所继承,上述各种学术观点无非是从各自的角度建构论证的理由而已。但从诉讼法的角度而言,该问题其实已经转换为当先行行为的期间已经超过后,在对后续行为提起行政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阶段,能否允许针对先行行为提出行为违法的主张。[17]从制度运行的结果来看,毫无疑问,肯定相互联系的行政行为之间存在违法性继承关系,其有益之处在于可扩大相关利害关系人获得救济的机会。

期间是成文法的明文规定,其所起的作用之一就是赋予相应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从而固定行政行为的各项效力。但如其违法性依然可以在对后续行为的审查阶段之中得到判断,并以此为理由撤销后续行为的效力,那么,进一步明确而言,在对后续行为进行争讼的阶段,只要允许针对先行行为具有违法性的主张进行争议,无论最终的裁判对该后续行为是否撤销,其结果都是对“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承认。

2.方法:解释受案范围等制度例外不适用的要件

由于“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是一种例外性的制度安排,而从上述学术观点与行政诉讼法律制度的关系看,在对后续行政提起行政争讼的阶段,可以构成对先行行为进行争议的一般性制度障碍的,即原则上截断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之间继承关系的法定制度,无非是两个。其一是诉讼的受案范围,其二是诉讼的期间。因此,其例外的构成要件本身也是对作为对这两个制度的例外性突破(排除这两个制度的适用)。

在行政争讼阶段,无论是以论证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之间效果的一致性,还是论证先行行为缺乏直接可用的救济手段,其实都是在论证对先行行为的审理在什么条件下可以作为例外而不受到受案范围或期间的制约。因为如果先行行为属于受案范围之内,且又在期间之内,其自然可以单独地被直接提讼而无需其他措施辅助。其实,细细分析可以看出,即使是战前的学说,也是通过论证没有被列举入受案范围(诉讼事项)的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之间的效果关系而介入对该行为的审查。

3.载体:判例

尽管在承认“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情况中,受案范围或期间并不构成对先行行为的审查障碍,但是,由于缺乏成文法的明示性规定,究竟在怎样的情况下才能对此予以承认,成文法自身无法明确地作出表述。从制度发展的历史看,法院的判例通过个案裁判中的论证理论,承担着将学术观点与相关成文法条款相结合,从而挖掘出潜在于成文法中的法律规范并将其显现于外部的功能。

在日本,这种可以承认“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规范,正是通过判例的不断积累而逐渐形成的。至今,以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的效果一致为基准形成的判例有,农地征收规划与征收处分之间、项目认定与征收裁决之间,滞纳处分中的扣押与公卖处分之间、土地区划整理项目中临时换地指定处分与从前土地上的建筑物的转移、除却通知之间被认为存在着违法性继承关系。[18]但是,法院不认为农地征收处分与出售处分之间、行政处分与强制执行行为之间存在违法性继承的关系。[19]

上述立足于救济目的的观点也注重通过立法来解决“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问题,但其所能提出的主张还仅仅停留在一些单行法律的范围而尚未达到能够订立一般性的法律规范的层面。例如,一些学者主张修改土地征收法律,以立法的方式明确项目认定行为与征收裁决行为之间具有违法性继承性关系。但即便如此,在一般意义上仍然无法替代判例的作用,“在判断是否承认违法性继承时,在综合考虑行政行为对具体的私人的权利利益造成的影响,以及对法律关系或事实关系的影响的同时,应该彻底地从对规范先行行为以及后续行为的单行法律法规的具体解释入手作出判定。”[20]

三、典型判决事例中的规范性

本文第一部分归纳了典型判决事例提出的问题。对应于第二部分在学理中涉及到的有关问题,可以看到,这些学理上的问题我国目前也同样不可回避。本文已经指出,典型判决事例“沈希贤案判决”采用了“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思路和立场,那么,从这样一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登载的、具有指导全国审判作用的判决中,是否可以由此一般性地推导出在我国的行政诉讼中,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可以全面采用“违法性继承”的思考方式?显然,仅从个案出发还不能推导出这样的结论。那么,在司法实务中已经出现的这种法律逻辑思路,其所表现出的规范性,该规范性的立足基础、与作为成为法的《行政诉讼法》所明文规定的受案范围、期间、《环境保护法》和《城市规划法》相关行政许可审查权限行使的合法要件之间的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规范对同类案件审查可涵盖范围等事项,无疑成为 中国 行政法学中需要回答的问题。

(一)相关判决事例的表述

对于上述“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问题,尽管中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中并无相应的明文规定,但在以往的法院行政诉讼活动中,也偶尔可以检视到与此有关的判决事例。除了本文分析的“沈希贤案判决”之外,还有几个案件也体现了法院在这方面的思路,其中,有采取积极承认“违法性集成说”立场的,也有从消极的角度肯定“违法性截断说”立场的。

1.采积极立场的判决事例

在“沈希贤案判决”由《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登载之后不久,该公报2004年第11期了“念泗三村28幢楼居民35人诉杭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行为侵权案”判决。该案件的一审判决(以下称为“念案一审判决”)也采取了承认“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立场。

该案中,原告诉请撤销被告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理由为该许可证不符合城市规划,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告提出的理由之一是《念泗二村地段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未得到合法有效的批准,因为其批准形式只是会议纪要。对于该控制性详细规划有无得到合法有效的批准的问题,一审法院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1]:

对于城市详细规划的审批,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一条第八款和江苏城市规划办法第十二条第八款的规定是一致的,即“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本案中,……扬州市政府在执行城市规划法和江苏省实施办法所规定的详细规划的审批程序时,授权规划委员会负责此项工作,这种做法本身并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一个城市详细规划是否得到合法有效的批准,应通过一定的批准形式表现出来。本案中,……至于这种会议纪要是不是一种通常所见的批准形式,由于法律、法规只规定城市详细规划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没有规定审批形式,故不能否定扬州市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对批准详细规划发挥的实际作用,应当认定《念泗二村地段控制性详细规划》经过合法有效的批准。因此,28幢楼居民认为《念泗二村地段控制性详细规划》没有得到合法有效批准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在城市规划法律制度中,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属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为的前提,从行政行为的位阶顺序而言,前者是先行行为,后者为后续行为。该案件中诉请法院审查的是作为后续行为的批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为是否合法。在审查中,针对原告提出的先行行为违法的主张和理由(行政行为的权限和行政行为的形式两个方面),法院作出了积极的认定,以此为前提,判决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法。其中,于2001年作出的先行行为已经超过期间,具有了确定的效力,但在对后续行为的诉讼中法院仍然允许对此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争议,并于此基础上认定先行行为被诉的合法性要件瑕疵不成立,在逻辑思路上表现出了承认“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立场。

2.采消极立场的判决事例

曾经广受注目的“乔占祥诉铁道部春运期间部分旅客列车票价上浮案”的判决,也触及到了“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问题。该案原告认为“依据《价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票价上浮开有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参加的价格听证会,但被告未提供价格听证会的有关文件。故被告作出的票价上浮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属于违法行为。”对此,一审判决[22](以下称为“乔案一审判决”)没有支持该项请求。一审法院认为:

由于铁路客运价格关系广大群众切身利益,属于国家重要的服务性价格,为保证其统一和规范,保证国家和群众的利益,客运价格依法纳入了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范畴,其制定和实施均应当经过法定程序申报和批准。被告作出的2001年春运期间部分旅客列车价格上浮的决定,是经过有关程序作出的,即被告经过有关市场调查、方案拟定、报送国家计委审查,国家计委在国务院授权其批准的权限范围内予以批准,被告依据国家计委的批准文件作出《票价上浮通知》的程序未违反有关 法律 规定。……依据《价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主持价格听证会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权。

在国家计委(其职权现由国家改革与 发展 委员会继承)作出批准铁道部票价上浮方案文件的环节与铁道部作出《票价上浮通知》行为的环节之间,构成了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之间的关系。其中,根据《价格法》第23条的规定,是否举行听证会是批准价格上浮方案行为过程中的一个程序,即是否举行价格听证会属于先行行为中的程序构成要件。依照上述的判决,只要在形式上存在作为前提的批准文件,以此为依据后续作出的《票价上浮通知》的行为无需审查先行行为中是否应该和是否举行了听证会,即先行行为在程序要件方面是否存在违法性瑕疵并不影响后续行为的合法性。毫无疑问,该案的一审判决思路是建立在“违法性截断说”那样的逻辑基础之上的。

与乔案一审判决的明示性表述不同,上述“念泗三村28幢楼居民35人诉杭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行为侵权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以下简称“念案二审判决”)则在明文表述的层面上回避了案件的争点,即没有针对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否合法进行明示性表述,而是默示性地间接否定了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之间的违法性继承。“念案二审判决”指出[23]:

本案中,上诉人……提出撤销2003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扬州市规划局……所依据的《念泗二村地段详细规划》是否经过合法批准……进行审查。查明东方天宇公司已按有关法律规定向扬州市规划局提交了建设申请、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证件、设计方案、施工图等材料,扬州市规划局在依法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的基础上,核发了2003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此认定扬州市规划局核发的2003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未侵犯28幢楼居民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妥。

从判决内容可以明显看出,“念案二审判决”尽管列出了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否经过批准这一争点,但在最终论证的阶段对作为后续行为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为是否合法的判断方面,其仅仅指出只需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即可。但该判决所列出的申请人依法应提交规划行政机关审查文件中并没有包含《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准文件。这样,该判决以默示性的方式,表明了对先行行为不予审查的结论。换而言之,“念案二审判决”所采的立场是先行行为是否合法并不影响后续行为的合法性判断。

(二)规范的构成及其涵盖范围

如上内容已经表明,我国的《行政诉讼法》等行政争讼法律制度中设置了“受案范围”和“期间”等制度,当先行行为在“受案范围”之外,或已经超过“期间”时,原则上不承认行政行为之间具有违法性继承的性质。在此前提下,对“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承认只能是一项例外性的制度安排。因此,讨论“沈希贤案判决”所表现的逻辑思路,进而分析该思路所体现的规范的构成要件的一般意义及其覆盖范围就成为必要的任务。

本文需要整理的内容是,“沈希贤案判决”中允许先行行为例外地排除适用《行政诉讼法》中“受案范围”和“期间”规定的逻辑思路。尤其是在与“乔案一审判决”、“念案二审判决”比较时可以发现,“沈希贤案判决”的逻辑思路存在着如下的几个特点。

1.规范建构的思路—共同要件及其适用范围

从判决内容与相应成文法的关系来看,“沈希贤案判决”解释的是《城市规划法》第32条规定的“有关批准文件”的具体种类范围(外延)。这里的“有关批准文件”不仅设定了申请人在提交申请材料方面的义务,同时也构成了相应规划行政机关的审查权限。因此,“有关批准文件”用语成为判决内容具有规范性的立足基础。“沈希贤案判决”的相关认定内容,也因此构成了法律概念“有关批准文件”的构成要件,成为具体化了的规范。

《城市规划法》第32条规定规划行政机关通过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批准文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沈希贤案判决”认为“被告规划委员会在审批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审查第三人是否已经取得了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此明确“有关批准文件”中也包含了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文件。

但是,正如本文在第一部分所指出的那样,就环境报告书与规划、建设法律制度的关系看,《环境保护法》第13条要求“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即审查确认环境影响报告书是否已获批准,是作为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行为,即先行行为的合法要件。“沈希贤案判决”所展现的逻辑思路是将审查环境影响报告书是否获取批准的义务,解释为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的共同要件,即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文件除了作为计划行政机关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前提必备文件之外,也同时构成了在后续行为主体规划行政机关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必须审查的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对“沈希贤案判决”归纳出的[裁判摘要]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该[裁判摘要]指出:“依据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规划部门审查建污染环境项目时,在申请方没有提供有关环境保护影响报告书,且建设项目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情况下,即颁发建设许可证的行为,构成违法,应予撤销”。[24]

依照该判决这样的逻辑思路,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文件同时构成先行和后续两个行政行为的共同要件,或者也可理解为是将先行行为的要件内化为后续行为的要件。法院通过这样的解释技术,在不与《行政诉讼法》设置的“受案范围”或“期间”相冲突的前提下,直接审查作为后续行为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为,创设出了承认“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空间。

与此相关,“念案二审判决”尽管也同样涉及到《城市规划法》第32条规定的“有关批准文件”的外延构成,但其默示性地否定了作为先行行为的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行为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间的违法性继承关系,因此,从个案解释所表现出的规范的最狭义内容而言,也可以说“沈希贤案判决”确定的规范内容为,只有当先行行为是涉及到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文件的计划行政机关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行政行为时,其违法性才具有可继承性。

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自2008年1月1日起《城市规划法》业已废止,目前规范此领域中法律秩序的是新法《城乡规划法》。尽管新法第40条第2款前句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较之旧法规定的“有关批准文件”而言,在表述上添加了“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等例举事项,使相应申请人和审查的行政主体的义务和权限具有一定的明确性,但在内容上依然存在需要在个案中解释的空间。因此,新法的“有关……材料”与旧法的“有关批准文件”一样,属于具有进一步可解释性空间的不确定法律概念。正因为如此,在规划制度的性质和体制、行政审查权限的目的和范围不变的情况下,这两个用语便具有同构性,“沈希贤案判决”对旧法“有关批准文件”用语的解释,同样可适用于对现行新法的“有关……材料”用语的理解。[25]

2.规范的涵盖范围—推论的基本点

司法判决通过解释成文法的条款、用语,将成文法中的法律规范明确化、具体化或结构化,由此把判决的思路乃至结论构筑成规范本身。而典型的司法判决的意义不仅仅停留在个案处理的范围之内,其表现出的逻辑思路还应扩展至对同类案件的适用上。由于对这方面的判决事例的整理及其研究作业才刚刚展开,至今成果积累尚浅,难以归纳出能够严密地对“沈希贤案判决”的逻辑思路能在其他案件的适用范围方面(规范性的涵盖范围方面)作出分析的基础,因此,本文尝试从该案判决中反映出的基本事实关系和逻辑思路,对其规范性可能的涵盖范围,作一定程度的推论。如果本文至此部分的内容属于对实然事项的整理和分析的话,那么,以下部分所针对的是应然内容。

整理“沈希贤案判决”以及其上述其他相关判决的内容,以下两点可以作为推论其规范性可涵盖范围的基本点。

其一,从“沈希贤案判决”中的事实关系来看,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文件与环境规制目的相关,也与具有人格权和财产权属性的环境权有关。[26]与此同时,建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还不限于对环境权的私益保护,其更重要的意义在于建立和维护客观的环境秩序,以实现《环境保护法》第1条设定的“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 现代 化建设的发展”的公共利益目的。“念案二审判决”认为该类“行政诉讼的审点,应当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许可建设的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有关建设管理的技术规范,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在后者方面,因规划行政机关在“依法审查”了申请人“按有关法律规定”提交的建设申请等材料的基础上,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则由此认定该核发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未侵犯28幢楼居民的合法权益”。[27]“相邻权”所体现的“相邻关系”中的有关权利也属于《物权法》上的私权性质,因此,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行为在维护公共利益和环境秩序方面的意义便突出为一个需要关注的因素。这样,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具有违法性继承的性质,需要考虑先行行为中合法性瑕疵所侵害到的权利是否与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存在竞合性。同时,在计划行政机关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环节,相应的利害关系人并无请求权利救济的机会。综合考虑这两点特征,可以发现建立在救济目的基础上承认“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学理观点对此具有支撑的作用,或许,这里可以推断出“与维护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竞合前提下的权利救济必要说”这样的学术主张。

其二,从先行和后续的两个行为的关系来看,“乔案一审判决”中作为先行行为的国家计委批准价格上浮方案的行为与作为后续行为的铁道部作出《票价上浮通知》的行为之间,虽然构成连续的前后两个行为环节,但这两个环节的整体过程都属于行政系统内部的行为过程(这与一般由公用事业 企业 提出价格申请,由价格行政机关主持听证会的程序不同,该案是具有政企一体性质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价格申请),严格而言,该案中的先行行为属于本身并不是具有外部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28]。“沈希贤案判决”和“念案二审判决”涉及到的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之间都具有连续性,但在各个独立的环节中,无论是最终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为还是之前的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行为,或是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都是独立成立,具有外部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如果从先行和后续的两个行为的关系来看,“念案二审判决”与“沈希贤案判决”的区别在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准行为是使相应规划对外生效,从而完成对特定范围土地及其空间的规制目的(完成型的行政行为),而无论是批准建设项目涉及任务书的行为还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都是处在完成同一建设项目目的的过程中的不同阶段,对建设项目本身而言,各个阶段的具体行政行为只是为了实现该建设项目目的的整个过程中的一个环节(非完成型的行政行为)。具体而言,“沈希贤案判决”中的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行为和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针对的是同一个建设项目,行为目标具有同一性。但“念案二审判决”中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与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的行为之间则并不具有如此的建设项目行为目标同一性。对此,这类承认违法性继承的行政行为之间的关系,也能够从建立在行为之间效果关系上的相关学术主张中获得学理支持的基础。而“乔案一审判决”中的先行与后续两个行为之间尽管也具有目标的同一性,但因上述“其二”部分的理由而被排除出适用范围。

结语

本文通过对“沈希贤案判决”的分析,论证了“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的立足的基础和生存形式以及发生作用的条件。本文通过解剖个案判决与成文法律规范的条款用语之间关系的论证方法也同时说明,要认识实定的法律规范的内容,无疑不能欠缺判例研究这一环节。其实,本文对成文法与判例关系在我国所处状况的认识,已经属于是对一个事实命题的再次确认。[29]

以判例研究的方法分析典型判决事例,能够较为完整地说明了成文法系中判例与成文法之间关系的基本特征。本文在两个层面上讨论了个案的判决与成文法规范之间的关系,一是判决本身对成文法律规范的解释作用。产生于个案中“判决-条款用语”的关系,判决不仅在个案中对相关条款用语作出解释,而且在成文法条款在外形(即用语)不发生变化的前提下,会因此导致在应对具体适用条件中,条款用语的构成要件等内容发生变化。这种变化最基本的表现为,原本较为抽象的,具有不确定法律概念特征的法律用语在具体的适用领域变得具体而可操作性。此后,随着同类判决的积累,这些法律用语和适用领域将会变得越来越类型化,同时也变得具有可预测性。这样,在文字构成的外形不变的前提下,因相关个案判决不断增加和积累,成文法中的法律规范也因此而变得内容丰富且能应对社会对相应法律规范更多的需求。“沈希贤案判决”中,构成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的要件之一的(《城市规划法》第13条中的)“有关批准文件”(目前应适用的是《城乡规划法》第40条第2款中的“有关……材料”),其内容因这样的机理而变得具体化,“有关批准文件”中必须包含环境影响报告书。

二是这种解释的基本逻辑思路,作为规范可以一般性地运用多大的范围。在个案的“判决-条款用语”关系中形成的逻辑思路,在脱离具体的个案之后,能够在多大范围之内被作为一般性规范得以适用,则是考证个案判决作为先例的意义。具体而言,其适用范围也有两个不同的限定。其一是在针对(事实关系相同的)同类案件时,规范化的逻辑思路能够缩减各个个案中法官的裁量的复杂度,实现“同案同判”的结果。“沈希贤案判决”意味着今后作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时,相应的行政主体应审查相应项目是否已经获得了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二,就更大的范围而言,这样的逻辑思路,能否适用于其他案件的判决,也是判例研究需要关注的。本文在第三部分的“规范的涵盖范围”部分基于“沈希贤案判决”涉及到的相关制度和其他判决,构筑了一个推论基础,其具体的涵盖范围所至,尚需考察在此之后的判决事例与该案判决的关联程度。

环境采样研判报告例5

[摘要]环境对经济的影响日益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环境信息逐渐成为人们决策必不可少的信息,而企业的环境报告是人们获得这一信息的主要来源。本文从环境信息类型和披露形式的分析出发,探讨了环境报告审计的有关问题。

随着社会公众环保意识的普遍提高以及政府环境法规的日趋完善,现代企业的生存与发展和环境业绩、环境形象的关系日益紧密。对企业的广大关联方来说,环境信息已日益成为他们进行决策所需的信息。为了满足关联方的信息需求,为了更真实、完整地对外披露企业实际财务状况,也为了塑造一个良好的环境形象,企业有必要对外披露环境信息。为规范地对外报告环境信息,环境会计作为会计的一个新兴分支正逐渐兴起。

而审计界,特别是对民间审计来说,在理论和实践上对环境报告审计加以研究和探索也很有必要,这是社会发展对审计提出的新的要求。本文试从环境信息类型和披露形式的角度,探讨环境报告审计的有关问题,希望能达到抛砖引玉的目的。

一、环境信息类型和披露形式

根据环境会计的实践和有关理论论述,环境信息大致可分为两个方面:环境财务信息和环境绩效信息。

(一)环境财务信息

环境财务信息反映的是环境事项给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带来的影响。所谓环境事项,根据加拿大特许会计师协会公布的《受环境问题影响的财务报表的审计》指南和国际审计实务公告第1010号《会计报表审计中对环保事项的考虑》,主要由这样四方面组成:一是积极从事预防、降低和修复环境污染或者是致力于保护资源的活动(包括自愿的、合同规定的以及法律法规要求的);二是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后果;三是对其它单位或自然资源造成环境损害的后果;四是由法律法规要求而导致的负债。这些环境事项的存在可能给企业带来明显的财务影响:如可能损害资产,从而需要减低它们的账面价值;由于违反法规而需要预提用于赔偿、诉讼、清理的准备金;由于给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从而形成真实的确定性负债及或有负债;在经营成果方面,主要的影响是各种各样的环境支出,包括环境管理费用、排污收费、罚款、污染清理支出、恢复支出、停工损失等。这些财务影响即构成了环境财务信息的主要内容。

根据环境财务信息的性质,对其确认和计量完全可以在现有的财务会计的基本假设、基本原则下进行,也可以通过现有的财务报告进行披露。当然,为使信息使用者获得更明确的信息,仍需要改进财务会计的处理和报告方式。而对环境财务信息进行专门的和详细的披露,具体可通过在现有的财务报表内增加项目,或增加附表、补充报表来揭示。不管其具体披露方式如何,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那就是这些信息也需要独立的民间审计师的审计鉴证。包含环境财务信息的财务报告,已不完全是传统意义上的财务报告了,从环境会计角度看,它也是环境报告的一种方式,只不过是一种非独立的方式。我们可称之为“非独立的环境报告”,把它作为我们环境报告审计的对象之一。

(二)环境绩效信息

环境绩效信息主要反映关于企业环境责任履行情况的信息。应环境责任的要求,企业需加强对其所使用的资源的管理,实现可持续发展,对外报告环境绩效信息。

对于环境绩效信息的披露,在理论和实务上还处于研究和尝试阶段。从各国学者对环境绩效报告的论述看,虽然看法不尽一致,但还是能归纳出一些共同点来:(1)和环境财务信息的披露不同,环境绩效信息宜编制独立的环境报告来披露,可称之为独立的环境绩效报告。因环境绩效信息若在现有的信息披露工具中加以揭示,必然造成信息分散,从而不利于对环境绩效直接得出结论。而编制独立的环境报告将使环境绩效的披露更加集中、全面和系统,有利于对环境绩效进行恰当的评价。(2)与财务报表不同,环境报告的编制可能更多地使用非货币指标。由于环境问题的特点,相当一些环境问题不能以货币衡量,而只能采用某种技术或实物指标。当然,随着环境会计研究的不断深入,将来有可能实现货币量化,用经济和财务指标来衡量环境绩效,但可以想见,那样的经济和财务指标与传统会计中所理解的也将大不相同。(3))环境信息的主要内容包括:环境质量情况,如污染物排放情况、主要质量指标的达标率等;环境绩效指标和计量结果,如环境效益和环境成本费用的计算分析。(4)编制环境报告可同时采取文字叙述、表格、图形等多种方法。(5)编制的环境报告应和财务报表一样是通用报表,要同时适用多方面的信息需要。(6)环境报告也需要由独立的第三者进行审查验证。

二、环境报告审计问题探讨

(一)非独立环境报告-环境财务信息的审计

如前所述,非独立环境报告审计主要指对财务报告中的环境财务信息的审计。执行该项审计的审计人员仍应是注册会计师,从审计类型上看,仍属于财务审计范畴,可继续采用财务审计的技术和方法进行审计验证;审计过程中仍应遵循现有审计准则。

对这样的财务报告进行审计和传统的财务报告审计有什么不同呢?它们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下面几个方面。

1.审计目标略有不同

一般而言,财务报表审计的目的就是对财务报表是否在诸如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以及财务状况变动等所有重要方面根据公认会计原则或其它要求公允地予以披露而表达意见。那么考虑到环境问题,审计人员的目标还包括要取得足够的证据,以此来证实企业的财务报表(或报告)中对受到环境问题的影响的项目已经公允地揭示。

2.审计依据有所变化

毫无疑问,环境审计中有关环境法规将成为新的审计依据。另外,由于环境事项的特殊性,从长远看,务必制定权威的会计准则来明确地规范环境事项给财务报表带来的影响的确认、计量和披露。到那时,这些会计准则将成为审计人员判断环境财务信息披露公允性的依据。目前,还没有哪个国家制定了这类准则,在这样的情况下,审计人员只能根据已有的会计准则来作判断,这客观上给审计人员的工作造成了一定困难。

3.对审计人员的要求较高

一方面,由于环境成本、环境负债等项目的确认和计量与环境知识、环境法规有密切的联系,这就要求审计人员具备一定的环境及法规知识,来对这些项目的合理性、可靠性作出判断。因为环境法规往往很复杂、具体,环境知识有较强的专业性,通常已超出了审计人员的胜任能力,为此,需要利用工程师、律师等环境专家的工作。但不管如何,审计人员还是会被要求有足够的环境法律法规知识,以发现因违反法规行为而导致财务报表重要错报的情况。

另一方面,因环境问题的财务影响(特别是对未来的影响)带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从而在确认和计量时需要更多的判断、估计,这显然对审计人员的专业判断能力和经验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尤其在还未制定相应的环境会计准则的情况下。

4.审计风险相对较大

一方面,环境财务信息的不确定性、专业性的特点,难免给审计人员带来一定的风险。另一方面,从环境问题可能导致的严重财务后果看,也孕育着较大的审计风险。

随着社会对环境越来越重视,企业为破坏环境而承担的成本和负债数额可能非常大,并且有不断增大的趋势。如二十世纪北美最严重的灾难性事件——Hooker化学公司案例中,Hooker公司为其几十年前的废料掩埋行为被判承担了约2.6亿美元的清除费。这种巨额的支出会给企业财务状况带来严重影响,在极端情况下甚至可能影响企业的持续经营。可以设想,一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中后来被证实没有正确完整反映出环境支出、或有负债这些信息,虽然并非审计人员的过失,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注册会计师的声誉。

因此,对这种非独立环境报告进行审计时,注册会计师应加强风险意识,在审计过程中采取各种措施防范和降低审计风险。包括了解被审计单位的行业性质,以及该行业所可能面临的环境风险;了解可能涉及报表中环境信息认定的内部控制制度,如涉及或有负债的认定或会计估计的政策与程序;充分了解企业与受环境问题影响的账户和业务有关的控制环境;风险评估时充分考虑环境固有风险;必要时寻求环境专家的帮助等。

(二)独立的环境报告——环境绩效报告的审计问题

非独立的环境报告审计还是注册会计师比较熟悉的业务,而环境绩效报告审计是注册会计师的一项新业务。下面着重从审计人员的资格要求,审计技术和方法及审计依据这几方面来分析这两类报告审计的异同。

1.审计人员的资格要求

(1)从职业道德水准上说,不管是非独立环境报告还是独立环境报告的审计,都要求审计人员必须独立、客观、公正。所谓独立,是要求审计人员与委托单位之间必须毫无利害关系,既具备形式上的独立,又具备实质上的独立;所谓客观是指审计人员要一切从实际出发,注重调查研究,使主观与客观一致,做到审计结论有理有据;所谓公正是要求审计人员应当具备正直、诚实的品质,公平正直、不偏不倚地对待有关利益各方,不以牺牲一方利益为条件,而使另一方受益。

(2)从审计人员的个人素质上来说,两类报告的审计有较大的差异

①独立环境报告的审计人员必须拥有更多的环境专业知识和专业技术。环境绩效报告中技术、实物等非货币指标占很大的比例,即使是货币指标也可能和传统财务会计中所理解的大不相同。对这样的报告进行审查验证,对环境科学技术知识的掌握远比会计、财务、审计知识更为重要。所以,和非独立环境报告审计相比,环境绩效报告审计对环境专业知识的要求要高得多。业务本身要求从业人员除懂得财务、审计知识外,还要涉猎社会学、统计学、经济学、工程学等方面的知识,能够从技术上认清考察对象可能受到影响的媒体——空气、水、废水、危险废弃物、固体废弃物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否则,就无法衡量被审事项的环境成本和效益,审计报告也就没有充分的说明力。

②对审计人员的个人能力和技能也有更多的要求。环境审计人员应具有较强的口头和书面表达能力,能够与其他环境审计人员共同合作,进行沟通。审计人员要有根据证据进行合理判断的能力,要有对于审计项目所在地区的文化和作出积极反映的能力。

③从培训以及认证上说,独立环境报告的审计人员必须经过必要的培训及通过一定的资格认证后才能进行环境审计,这种认证不同于注册会计师的资格认证。如在我国,只有通过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指导委员会下设的“中国认证人员国家注册委员会环境管理专业委员会”的前期培训,并获得结业证书,并在之后接受在职培训,通过一定标准的审计人员才可能开展环境审计业务。

2.审计技术和方法方面

很明显,环境绩效报告的审计不同于常规的财务审计和合规性审计,也有别于常规的绩效审计,因此审计技术和方法也必然有所不同。通常认为,常规的审计方法,如观察、函证、检查、计算等也适用于环境审计,但是这些方法要与环境问题的产生和治理紧密联系起来才能用于环境审计,其对审计取证的重要性也有所降低。除运用一般常规审计方法外,也必然要求运用一些不同于常规审计的技术和方法,这些方法往往是“非审计技术”,而是相关学科的方法。如为验证诸如污染物排放量、污染物浓度等指标的真实性,需要环境测量的技术和方法;对披露的环境效益和费用信息,需要运用环境经济学的费用效益分析法、经济评价法验证其合理性。

费用效益分析方法,是从整个社会角度出发,分析某一项目对整个国民经济净贡献的大小。它不同于纯财务上的分析。企业财务上的分析主要是指企业内部费用和效益问题的评价,而费用效益分析是指从全社会角度考虑费用效益问题。20世纪70年代后,环境公害事件屡屡发生,经济学家开始将费用效益分析方法应用于环境污染控制的决策分析,对环境质量的变化进行评价。近十年来,我国在环境费用效益分析理论上和实践上都作了不少工作,除了宏观区域的费用效益分析之外,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费用效益分析也作了尝试。环境效益和环境成本费用将是企业环境绩效报告的重要内容,对此内容进行审计,自然要用到费用效益分析方法。

环境经济评价方法是指审计人员对环境的状况、质量和为环境提供的服务的经济价值直接进行定量评价的方法。主要使用市场价值法、替代市场法、调查评价法等方法来对环境质量效益和环境质量费用进行评价。

环境采样研判报告例6

一、全面评估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水平的意义

环境信息披露是企业环境绩效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指组织根据法律法规或自发地通过一定的形式,如报告、声明等向社会公众与企业有关的环境信息的一种行为。评估企业的环境信息披露水平是研究企业环境披露及其影响因素的前提条件,从实践来看,企业环境绩效评估、环境审计等过程都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环境信息披露水平的评估。目前的评估制度较为单一,不能充分反映企业的披露水平,这使得许多的研究和实践工作受到了限制。因而,全面、真实、客观地评估企业的环境信息披露水平能为相关课题的研究创造更好的条件,同时对于建立专业的环境信息披露水平评估体系、完善社会责任监管制度也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如何全面地评估企业的环境信息披露水平

以往国内研究环境信息披露问题的文献大多使用单一的角度来评价企业的环境信息披露水平,如李晚金(2008)、何红艳(2009)、卢馨(2010)等都是通过信息本身的数量或质量来衡量企业的环境信息披露水平。相对地,国外相关的研究中出现的角度显得更为多元化,英国甚至建立了一个用来记录企业社会披露(包括环境方面)全部信息的数据库。而根据环境信息披露的定义可知,企业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各种形式的环境信息,因此,国内这种用一方面的表现来替代整体水平的方式显然是不合理的。鉴于环境信息披露的环节和目的,本文认为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全面地评估一家企业的环境信息披露水平:

(一)环境信息的专业性

环境信息披露的独立性表现为企业所披露的环境信息所处的位置。由于环境绩效隶属于企业社会责任的范畴,出现在社会责任报告或可持续性发展报告中的环境信息通常更为专业和具体,因而考察一家企业是通过社会责任报告(可持续性发展报告)还是通过其他形式的报告声明例如年报来披露环境信息十分必要,这是评价环境信息披露水平的一种重要方式。

(二)环境信息的包含性

环境信息的质量是评判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水平的最重要的因素,而信息质量的其中一个体现是信息的包含性。本文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衡量环境信息的包含性。第一个方面是环境信息的数量。数量的计算必须先定义研究的对象,也就是说,评估者能够使用一些独立的标准判定哪些是环境信息,哪些不是。由于评判包含性所采用的方法是内容分析法,其前提是客观性原则和系统性原则,所以客观性原则要求这里的定义必须是准确而唯一的。其次要确定计量的单位,以往有研究者例如Rob Gray,Reza Kouhy和Simon Lavers(1995)提到过,分析书面交流信息时可以选用单词、句子或者页数作为计量单位,甚至有研究者提议用面积来计量信息的数量。根据中文的表达习惯,字数或者页数是更好的选择。第二个方面是环境信息涵盖的主题数目。与客观性原则相对应,系统化原则要求存在一系列详尽的标准,它们可以对环境信息进行分类,即环境信息涵盖了哪些主题。在以往的研究中,研究者们对环境事务的分类并不统一,但评估者选取的分类方式应具备广泛性。比如,田翠香等人(2010)在《我国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维度分析》中将环境信息披露分为四个类别,同时确定了若干个环境事务主题,许多此后的研究借鉴了此种分类方式。

(三)环境信息的客观性

环境采样研判报告例7

(一)审计委员会  

1999年美国公司董事联合会的蓝带委员会提出了提高公司审计委员会效率的建议,与财务理解力密切相关。报告中的建议1指明独立董事的含义。建议2和3要求审计委员会应当至少由三名独立董事组成,他们中的每一个人在财务上都具备或能逐渐具备读写能力(这种财务上的读写能力看上去意味着能够读并理解所有基本财务报表)。建议指明外部审计人员应对董事会和审计委员会负责。建议8针对外部审计人员应同审计委员会就"审计人员对公司会计原则质量,而不是可接受性的判断"进行讨论。建议9认为公司年报和10K报告应包含一封来自审计委员会的信,揭示就使用的会计原则质量的讨论(例如在管理层与审计委员会之间,在审计委员会与外部审计人员之间,在审计委员会内部)。  

后来被纳斯达克(NASD)和纽约证券交易所(NYSE)建议或采纳的原则变化有:(1)定义审计委员会成员的独立性;(2)专家意见和财务理解力;(3)书面特许执照的采纳。  

被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建议或采纳的原则变化有:(1)审计人员应该注意季报五大国际会计公司已经这样要求它们的注册会计师);(2)审计委员会关于他们复查和(与外部审计人员和管理层)讨论的程度的声明,以及关于财务报告和审计人员独立性的声明;(3)对于书面特许执照的采纳;(4)审计委员会的报告应包括一个声明,此声明说明凡是使委员会相信财务报告是欺骗性的(误导的、不完全的)事项是否已经引起审计委员会的注意。  

这方面当前的主要研究课题是:审计委员会的专家意见和(或者)独立性是如何与财务报告的质量联系在一起的?采用的方法一:分析财务报告的失误之处(例如欺诈,SEC强制执行的案例),与极度高质量的报告相比很容易被识别出来。对错误的分析引发对财务报告产出分发的极端部分的关注,从而引出通用性的问题。方法二是分析盈余管理,使用任意性(酌量)应计项目来衡量财务报告的质量,服从于用约定俗成的任意性(酌量)应计项目来衡量产出的考虑。  

设计和度量问题包括:对报告质量的定义并度量,连续度量(任意性(酌量)应计项目水平)与对分散程度的确认(报告欺诈),对审计委员会专家意见的定义并度量,对审计委员会独立性的定义并度量。  

(二)审计独立性  

1998年8月,由"Public Oversight Board"刊登了关于审计效率的讨论。2000年8月31日发表的报告和建议包含:对美国公共企业审计的重新审视与评价;评价大样本的已完成的审计;对审计方法、组织结构和服务范围的潮流的评价。  

SEC针对审计独立性建议如下原则:放松某些当前针对雇佣关系和投资的限制;限定非审计(咨询业务)的范围和实质;限定审计单位和其他实体间的联盟。  

这方面当前的主要研究课题是,究竟什么因素损害了审计独立性?所采用的方法一:使用存档数据,确认并分析审计独立性遭受破坏的境况(例如与一个审计顾客的咨询业务关系的存在诱使审计人员在审计中损害独立原则,再如想留住顾客的愿望诱使审计人员在审计中损害独立原则);很多例子表明,审计的失败可直接追溯于对独立性的践踏。方法二:在实验环境中,对损害审计独立性效果的检验:审计人员的实际判断一实际上的独立;其他人对审计人员的感觉一表面上的独立。  

(三)盈余管理  

SEC主席Arthur Lwvitt1998年9月28日《数字游戏》一文提出5种对盈余管理是否存在的估计或判断。包括:重组费用;在商业组合中购买价格的分摊;储备(例如为了销售退回,债务损失,担保成本);收入确认;重要性。他演讲的目的是批判(在某些财务报告环境下)这些判断和估计的基础和成果。  

环境采样研判报告例8

0 引言

国内外大量调查资料都证实了这样一个令人不安的事实:室内空气污染程度往往比室外还高。现代人平均有90%的时间生活和工作在室内,而现代城市中室内空气污染的程度则比室外高出许多倍!尤其是那些儿童、孕妇、老人和慢性病人。特别指出的是,儿童比成年人更容易受到室内空气污染的危害,而儿童生活在室内的时间在80%以上。

1 室内空气污染对社会产生的危害

室内空气污染对社会产生的危害主要有以下两方面。

1.1 室内空气污染会危害人身体健康。国外大量研究结果表明,室内空气污染会引起“致病建筑综合症”(SBS),症状包括头痛、眼、鼻和喉部不适,干咳,皮肤干燥发痒,注意力难以集中和对气味敏感等。这些症状的具体原因不详,但大多数患者在离开建筑物不久症状即自行缓解。

目前由装饰材料所造成的污染成为室内环境污染的主要来源。市场上80%的装修材料都含有大量的有机有害物质。这些建材一旦进入室内,在通风环境不好的环境中浓度会很高,从而危害人的健康。例如,用做室内装饰的胶合板、细木工板、中密度纤维板和刨花板等人造板材中都含有甲醛,即使长期接触低剂量的甲醛也会引起慢性呼吸道疾病,高浓度的甲醛对神经系统、肝脏等都有毒害,长期接触较高浓度的甲醛会出现急性精神抑郁症,国际癌症研究所已建议将其作为可致癌物对待。其它如苯、甲苯、二甲苯等都是已证明是毒性极强的物质。

1.2 室内空气污染会影响人们的工作效率。室内空气质量与劳动效率和出勤有着密切关系,由此造成了缺勤和医疗费用的巨大损失。国际经验表明,加强室内空气质量的控制,通常情况下所增加的费用并不多,就可以达到提高劳动生产率的目的。因此,控制和减少室内空气污染可以保护人的身体健康,提高人们的工作效率。

2 建筑装修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中存在的问题

《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2001)实施两年多来,对建筑物室内环境污染的防治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该标准仍未在全国范围内得到广泛的推广和应用,部分经济水平比较落后的地区受诸多因素限制,尚未在工程建设环节中开展相应工作。部分已经开展这项工作的地区,在污染物判定方面易受某些不确定的因素影响,使该标准难以灵活应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2.1 设计前准备工作不足。在开始设计前,还要熟悉将要进行室内装修设计的建筑物的现有状况,特别是对已使用过的建筑物。它的通风情况如何?现有的室内环境污染状况如何(哪怕是直观感觉)?有无必要对现有情况进行测试?在了解情况的基础上,考虑如何着手工作,以便在新装修中去除原有污染,并避免新的污染。通风是消除室内环境污染的有效方法,因此,装修设计中,一定要按照建筑设计通风的规范要求进行。特别是在大开间改为小开间的装修设计中,对小开间的通风状况要进行重新计算,凡达不到建筑设计通风要求的,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小开间的通风需要。

2.2 材料使用控制不到位。选材是室内装修设计中控制室内环境污染的中心环节。在明确了建筑物类别后,应根据建筑物的类别要求进行选材。

建设工程中建筑材料的使用,各地区均按照不同的方式进行管理控制。有些地区实行材料准用证制度,有些地区推行材料备案证制度。尽管材料管理的名称各异,其目的却大致相同。都旨在控制本地区建设流通领域中的建材产品质量,确保可能产生的工程质量问题责任方的单一性、明确性。

如何保障建筑材料的质量,目前仍需要国家技术质量监督部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管理控制,在“正本清源”的同时,也应该在最后的应用环节中进行一定的管理控制,方能达到“清流”的目的。所以,材料在建设环节上的管理控制工作是很有必要的。

实践说明,只要供需关系存在,就会有市场行为存在。伪劣产品的层出不穷,除去经济利益方面的原因外,也是因为存在一定的市场需求。就建筑材料而言,材料的使用备案、认证制度并不能够真正消除这种需求的存在;与之相反,它在客观上为地方保护提供了依据,为自由贸易设置了壁垒。比如,在甲地方进行备案的产品,到乙地还要进行备案。而备案后的产品,受产品批量或其它经济因素的影响,也并不一定总以合格品的身份进入工程现场。所以,进场后的产品质量检验,才是材料使用控制中的唯一、核心依据。因而要杜绝致污材料在工程中的使用,控制工作真正把关的重点,最终集中在进场材料的产品质量检验资料上,集中在材料使用过程中的供需双方上。

2.3 污染物的检验手段存在一定局限。污染物的检验通常是在工程完工7天以后,交付使用前进行。这部分采样或检测工作通常在现场进行。虽然标准对采用的相关测试方法做出了说明,但受现场条件的影响,大规模、大体量的检测设备不便用于现场检测。而当前能够满足标准中检测精度要求的现场检测设备,其功能还不尽完善,其精度还不能完全达到标准要求。比如污染物苯的标准要求是:含量不得大于0.09mg/m3,换算为浓度指标,浓度不得大于0.027ppm。而市场上测苯的便携式产品的精度在±0.1ppm,无法达到标准要求。这样,该类污染物的测量仍需依赖现场采样后用实验室设备来完成,客观上给污染控制工作的普及带来不便。

2.4 现场检测与实验室检测的差别。污染控制检验的核心在于评定,评定工作的重点则在于测量数据的准确性。实验室检测工作的技术条件通常比较到位,有较好的技术环境。而现场检测受场地条件限制,数据结果中的干扰因素较大,准确判定存在一定困难。主要有以下几方面:①设备适用的环境温度差别。实验室检测通常在室温条件下进行,工程现场检验则在现场温度下进行,存在较大的温度判别范围。对于气体检测来说,检测点的温度、气压都是影响检测结果的重要指标,通常均在计算中予以考虑。但实践表明,部分检测设备受环境温度影响,会造成误判情况。以XXXX-201S甲醛测定仪来说,工作环境9℃下的甲醛比色法测试,比色瓶反应颜色深蓝,人体有头痛、喉痛等症状,浓度测定0.04mg/m3,标准判定为合格;室温21℃下测定,比色瓶反应颜色浅蓝,人体无不适感觉,浓度测定为0.29mg/m3,标准判定为超标。这样与比色法原理、人体反应情况相矛盾的测试结果,说明在现场化学分析检测过程中,在严格操作、消除偶然误差的同时,应注意避免系统误差的产生,宜采用其它手段对数据结果进行比对。②空气质量中的干扰因素。在现场检测时,受环境因素影响,气体采样、检测工作中常会发现样品或测试房间有灰尘、杂质等情况。对于精度较高的化学、电化学检测而言,消除这些因素的影响,是确保检测数据精确的必要条件。此外,在检测过程中,偶然产生的烟、酒等气味均会对测试结果产生不良影响。这些方面的问题除了在检测过程中予以相应告知、注意之外,更重要的是需要从技术方法上加以明确、解决。

2.5 缺乏整改处理方案。

鉴于当前室内环境污染控制工作刚刚起步,还需进一步加强推广、普及工作。室内环境污染超标后的整改问题,相对于其它方面的工程质量问题,处理手段较为单一,可行性、经济性方面的适用性不强。

此外,标准中仅对饰面人造木板要求施工时采用密封处理的方法避免污染,而对其它材料未予说明。这样客观上给整改工作的方案制定、实施效果带来了一定的影响。对于装饰材料致污的,可以局部拆除;对于砂、石、混凝土等材料致污的情况,就不能采用这样简单的方法来整改。对这类问题适用何种整改方案,也是目前工作的难点。尽可能地减少经济损失,在前期“预控”加强的基础上,可收到一定效果,但后期处理措施仍缺少较好的处理办法。

3 相关的意见和建议

为进一步加强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结合实际情况,应当注意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3.1 严格控制材料进场使用环节中应提供的材质证明,在材料特性、批量的基础上,加强对材料进场检测报告的核查工作。室内装修必须采用相应的人造木板及饰面人造木板,否则室内甲醛浓度很难达到验收要求。一般的室内装修,宜采用E1类人造木板及饰面人造木板;当采用E2类人造木板时直接暴露于空气的部位应用涂饰等表面覆盖密封处理的方法进行处理。实验表明,经处理后的板材,其挥发甲醛的量要减少许多。

3.2 取消易产生消极市场作用的材料认证和备案制度,将工作重点放到材料市场供需双方的行为核查上。

3.3 结合标准要求,完善检测手段和检测设备,充分发挥中介性检测机构在行业中的技术优势,确保检测数据、判定结果的真实有效。

建筑装修工程中所采用的无机非金属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必须有放射性指标检验报告,并应符合设计要求和规范的规定。不同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有一定的时效性,按生产配方、生产批次的不同应分别提供出厂检验报告,检测方法也应符合标准要求。

目前,从全国调查的情况来看,天然花岗岩石材的放射性含量较高,超标时有发生,而天然大理石材料放射性超标的较少,并且不同产地、不同花色的天然花岗岩石材放射性含量各不相同。因此,民用建筑工程室内饰面采用的天然花岗岩石材,当总面积大于200m时,应对不同产品分别进行放射性指标的复验。民用建筑工程室内装修中所采用的人造木板及饰面人造木板,必须有能代表该批产品游离甲醛含量或游离甲醛释放量检测报告。当面积大于500m2时应进行游离甲醛含量或游离甲醛释放量进行复验。

民用建筑工程室内装修中所采用的水性涂料、水性胶粘剂、水性处理剂必须有总挥发有机化合物(TVOC)和游离甲醛含量检测报告;溶剂型涂料、溶剂型胶粘剂必须有总挥发有机化合物(TVOC)、苯、游离甲苯二异氰酸酯(TDI)(聚氨酯类)含量检测报告,并应符合设计要求及规范的规定。当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的检测项目不全或对检测结果有疑问时,必须将材料送有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环境污染浓度现场检测点应距内墙面不小于0.5m。墙面上的装修材料在挥发污染物时,总是造成贴近墙面的地方浓度要高一些,如果现场检测取样时,取样点距内墙面太近,结果将失去代表性。现场取样时,取样点应距楼地面高度0.8~1.5m。0.8~1.5m是人的呼吸高度,在这一高度取样检测,可以代表人吸入污染物的真实情况。检测点应均匀分布,避开通风道和通风口。通风道中的空气是混合气体,会与本房间的气体有很大差别,因此,避开通风道和通风口取样是为了对某一个被测量的房间来说有更好的代表性。检测点应按房间面积设置:当房间使用面积小于50m2时,设1个检测点;当房间使用面积50~100m2时,设2个检测点;当房间使用面积大于100m2时,设3~5个检测点。当房间内有2个及以上检测点时,应取各点检测结果的平均值作为该房间的检测值。

3.4 加强验收工作。民用建筑工程及室内装修工程的室内环境质量验收,应在工程完工至少7天以后、工程交付使用前进行。一项工程建成后,尽快验收并投入使用,应当说是建设各方的一致愿望。但是,使用大量人造木板、涂料、胶粘剂等材料装修后的房间,挥发出来的各种污染物此时正是浓度最高的时候。如果此时进行验收,室内环境污染控制指标很难达到,况且,此时的室内环境污染状况正在迅速改变,一般7d以后将降低到稳定状态,而只有降低到稳定状态以后的室内环境污染状况才是工程交付使用后的实际情况。因此,验收在工程完工至少7d以后、工程交付使用前进行是适宜的。另外,在考虑验收时间问题上,无法考虑人造木板散发甲醛的因素,因为人造木板散发甲醛的过程较慢,相对于涂料等挥发有机成分来说要慢许多。

民用建筑工程及室内装修工程验收时,应检查下列资料:①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工程地点土壤氡浓度检测报告、工程地点土壤天然放射性核素镭-226、钍-232、钾-40含量检测报告;②涉及室内环境污染控制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工程设计变更文件;③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的污染物含量报告、材料进场检验记录、复验报告;④与室内环境污染控制有关的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施工记录;⑤样板间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检测记录(不做样板间的除外);⑥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检测报告。

3.5 丰富室内环境污染整改工作的方式、方法,同时加强新型环保建材的推广、应用工作。

3.6 加强后期处理工作。①加强通风换气。消除室内空气污染,最有效的方式是通风换气。在室外空气好的时候打开窗户通风,有利于室内有害气体的散发和排出。对于依赖空调系统的密闭空间,必须改善空调系统,就是对新风首先有量的要求,同时还要有质的要求,即使用低污染的新风。这一技术正是目前暖通专业致力解决的问题。因此,应该参考国际标准,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制定通风与空调系统设计、安装、调试、运行和维护清理全过程的详细规范与管理制度。②采用空气净化装置。可选用有效的室内空气净化器和空气换气装置,保持室内空气的净化,这是清除室内有害气体行之有效的办法。常用的空气净化技术有机械过滤、静电除尘和吸附剂等。活性炭是常用的吸附剂,其寿命由室内环境中气体浓度、空气流速、活性炭量及吸附效率等决定。一旦吸附饱和,就需更新或解吸处理,但判断吸附饱和和穿透在实际工作中是较困难的。此外,吸附剂对不同气体吸附能力的差异也使决定更换和维护吸附剂的时间难以确定。进一步开发研制新型净化剂。例如:日本科学家发明了一种有特殊“胃口”的物质,这种物质可以将空气中的烟雾全部“吃掉”。据悉,这种物质是由用于制造化妆品和染料的二氧化钛与活性石墨混合而成,将混合物加到建筑材料中,再由这种建筑材料建成的建筑可以吸收掉污染空气的有害气体。③改进施工工艺。在施工过程中,可通过工艺手段对建筑材料进行处理,以减少污染。例如:对木制板材表面及端面采取有效覆盖处理措施,控制室内木制板材在空气中的暴露面积,从而可以减少板材中残留的和未参与反应的挥发性有机物向周围环境的释放等等。

4 结束语

在装修工程中,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超标现象较为普遍,为了保障人们的健康,应对污染问题进行有效的控制。特别应注意把好材料关;严格控制工程施工过程;把好工程验收关;进行必要的检测,做好验收的相关工作。

参考文献:

[1]P.W Photocopiers and indoor air pollution.Atmosphere.Environ.1999.

河南省建设厅.GB50325-2001 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S].北京:中国计划出版社,2002.

环境采样研判报告例9

中图分类号 [TE-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674-6708(2014)119-0114-02

石油是非常重要的能源资源,石油项目投资的风险较大,搞好可行性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是确保工程获得最佳经济效益的有效手段,是降低风险的重要途径。笔者联系当前石油企业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实际,就此问题进行如下研讨。

1 做好论证评估

石油是主要能源,直接关系着国家的稳定、安全、与发展,其利润非常大,但是与之相应的投资额度也非常大,且工程周期一般比较长,所承担的投资风险也比较大,因此,作为石油企业,必须充分认识到加强投资项目论证评估的重要性,要切实做好投资项目的估算。投资论证评估是做好石油企业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的首要工作,也是决定可行性研究能否取得成功的基础条件,必须高度重视,强化措施,优化策略。一是注重对方案的论证评估。从项目的设计、施工、技术、经济和环境等各方面入手,加强调查,做好预测、计算,并认真进行分析、论证,制定出多个投资方案。对净效益和利弊进行分析、计算和权衡。针对不同的投资方案,制定出相应的可行方案,从经济性和技术的可行性的角度进行对比、分析,坚持优中选优的原则,选出最佳方案。二是注重评审制度建设。根据需要选择专家组成评审组,严格评审前期论证,如果发现投资效益不高,就不能通过。如果发现方案中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就必须重新修改调整方案,直到达到最优为止。

2 做好投资估算

投资估算是指根据资料,采用相关方法,对投资额进行估算的过程。这是做好可行性研究的重要工作,能够为项目决策提供重要依据。投资估算额是最高限额,是控制设计概算的依据,任何设计概算都不可突破这个限额。从我国投资估算来看,其方法多种多样,有从生产能力角度进行估算,或从比例、系数、指数、指标、分类等方面进行估算,这些方法所使用的范围、估算的精确度等有所差异,在实际操作中,要根据需要进行选择。一是采用准确度高达投资估算法。根据可行性研究对估算准确度要求很高的实际需要,就必须选用准确度搞的投资估算法,一般用指标和分类两种估算法。这两种方法在同一行业中,因为地区差异性,在定额、费用标准等方面有较大的差别,特别是不同地区材料品种和价格也有较大差异。二是改进估算编制法。为了提高估算的准确读,在采用指标估算时,可以用主要工程量代替单价指标,以此和地区综合单价相乘,就能得到单项工程量的投资,然后按照系数做出相应调整,就能估算出项目的投资数额。

3 做好研究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是确定是否投资的关键所在,是实现投资的决策性文件,是判断是否进行投资的重要依据。研究报告结论是对项目技术是否可行、竞争及获益能力的重要依据。研究报告中的工程地质、水文、气象等分析论证资料,既是对工程质量进行检验的依据,也是在工程寿命周期内进行事故责任追查的重要依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厂址、工艺流程、设备选型等经过批准后,就是详图设计的重要依据。环境保护是研究报告的重要内容,必须与法律法规相符合,只有采用科学有效的污染处理措施,才能通过相关部门的审查从而获得许可。从变形研究可行性研究报告单位来看,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必须满足规定的深度及广度。要以石油企业的发展目标和内外环境为基础,确保分析论证的全面性,对多个方案进行分析比较,确保经济评价的科学性。故此,在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托付举报资质等级的单位。作为政府相关部门,要负责做好监理制度的制定,拟定有效的实施措施。监理单位必须加强对可行性研究的全程监理,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必须重新整改到位后,再进行编制。

4做好风险防范

因为石油企业的投资项目具有较大的风险,故此必须尽可能地考虑到各个环节可能遇到的风险,从而制定出预防性的应对处理措施,这样就能够最大程度地降低损失,将风险系数控制在最低。一是严格根据石油企业特点论证多种风险。根据石油投资项目的特殊性,要从多方面、多角度、多层面地考虑到投资风险,如从勘探、投资环境、工程建设、市场及不可抗击的风险等。二是在进行经济评价过程中,从对财务评价影响的角度,对可能存在的多种风险因素进行风险及不确定性分析,将其中最为敏感的因素找出来,从中找到项目所面临的市场风险,将风险等级进行揭示,这样就可以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和降低风险的策略。要综合利用多种数学方法,如决策树、敏感性、概率分析等方法,做好定量处理,以此确保决策的准确与科学。三是采用合理的综合评价方式。应构建投资风险综合评价体系,并构建好权重体系,量化分析风险因素,加强对投资风险的评价与判断。在做好可行性分析与判断的基础上,写好综合评价报告,这样就可以为科学决策提供可靠的依据。三是必须统筹考虑好当前利益与长远发展的关系。在进行投资风险分析,既要考虑到当前利益,又要考虑长远发展的需要,从而确保项目选择的科学性、合理性,并综合考虑项目规模、标准、地点、周边环境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从经济性和技术性的综合角度,对多个方面进行比较分析,从而最大可能地增强可行性研究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5结论

综上所述,作为宝贵战略资源的石油项目,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作为石油企业,因为石油项目的工程量比较大,项目周期较长,需要投入的资金往往巨大,故此,在进行投资项目时,必须高度重视可行性研究工作。在进行可行性研究过程中,做好论证评估和投资估算,综合运用多种方法,对多个方案进行分析论证,在形成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充分考虑到可能存在的各种风险,在此基础上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制定科学完善的措施,这样才能最大可能地降低风险,提高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参考文献

环境采样研判报告例10

1 做好论证评估

石油是主要能源,直接关系着国家的稳定、安全、与发展,其利润非常大,但是与之相应的投资额度也非常大,且工程周期一般比较长,所承担的投资风险也比较大,因此,作为石油企业,必须充分认识到加强投资项目论证评估的重要性,要切实做好投资项目的估算。投资论证评估是做好石油企业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的首要工作,也是决定可行性研究能否取得成功的基础条件,必须高度重视,强化措施,优化策略。一是注重对方案的论证评估。从项目的设计、施工、技术、经济和环境等各方面入手,加强调查,做好预测、计算,并认真进行分析、论证,制定出多个投资方案。对净效益和利弊进行分析、计算和权衡。针对不同的投资方案,制定出相应的可行方案,从经济性和技术的可行性的角度进行对比、分析,坚持优中选优的原则,选出最佳方案。二是注重评审制度建设。根据需要选择专家组成评审组,严格评审前期论证,如果发现投资效益不高,就不能通过。如果发现方案中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就必须重新修改调整方案,直到达到最优为止。

2 做好投资估算

投资估算是指根据资料,采用相关方法,对投资额进行估算的过程。这是做好可行性研究的重要工作,能够为项目决策提供重要依据。投资估算额是最高限额,是控制设计概算的依据,任何设计概算都不可突破这个限额。从我国投资估算来看,其方法多种多样,有从生产能力角度进行估算,或从比例、系数、指数、指标、分类等方面进行估算,这些方法所使用的范围、估算的精确度等有所差异,在实际操作中,要根据需要进行选择。一是采用准确度高达投资估算法。根据可行性研究对估算准确度要求很高的实际需要,就必须选用准确度搞的投资估算法,一般用指标和分类两种估算法。这两种方法在同一行业中,因为地区差异性,在定额、费用标准等方面有较大的差别,特别是不同地区材料品种和价格也有较大差异。二是改进估算编制法。为了提高估算的准确读,在采用指标估算时,可以用主要工程量代替单价指标,以此和地区综合单价相乘,就能得到单项工程量的投资,然后按照系数做出相应调整,就能估算出项目的投资数额。

3 做好研究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是确定是否投资的关键所在,是实现投资的决策性文件,是判断是否进行投资的重要依据。研究报告结论是对项目技术是否可行、竞争及获益能力的重要依据。研究报告中的工程地质、水文、气象等分析论证资料,既是对工程质量进行检验的依据,也是在工程寿命周期内进行事故责任追查的重要依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厂址、工艺流程、设备选型等经过批准后,就是详图设计的重要依据。环境保护是研究报告的重要内容,必须与法律法规相符合,只有采用科学有效的污染处理措施,才能通过相关部门的审查从而获得许可。从变形研究可行性研究报告单位来看,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必须满足规定的深度及广度。要以石油企业的发展目标和内外环境为基础,确保分析论证的全面性,对多个方案进行分析比较,确保经济评价的科学性。故此,在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托付举报资质等级的单位。作为政府相关部门,要负责做好监理制度的制定,拟定有效的实施措施。监理单位必须加强对可行性研究的全程监理,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必须重新整改到位后,再进行编制。

4做好风险防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