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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查制度论文模板(10篇)

时间:2023-03-28 15:06:57

司法审查制度论文

司法审查制度论文例1

【摘要】WTO规则作为全球多边贸易规则,为各成员国商业活动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规范。其中规范、透明和程序法定的法律规则必然对我国政府行政行为产生巨大冲击。WTO规则所要求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也对我国行政法制建设产生深刻影响,提出新的课题。为与WTO的规定相协调,在目前我国司法体制的条件下,可以通过在相关法律中以特别条款的形式予以规定以及完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相关制度等方式解决。从长远看,制定统一的司法审查特别法,必将是立法者协调国内立法与WTO规则与原则体系冲突的最为有效的手段。

【关键词】WTO行政行为法律规则司法审查

WTOandtheJudicialReviewin

AdministrativeActivity

ChenWentang

【Abstract】WTOrulehasofferedthebasiclegalruleforbusinessactivityofeverymemberstateastheglobalmultilateraltraderules.Oftherules,rulesandtransparencerulesandlegalrulesshallenormouslyimpacttoadministrativebehxdyiorofourgovernment.TheadministrativeactionjudicialreviewissuestorequirebytheWTOshallimpactdeeplytoChinalawsandarisethenewissues.InordertocoordinatewiththeregulationofWTO,undertheconditionofthejudicialmechanismofourcountryatpresent,canbethroughstipulatingandperfectingthejudicialreviewofadministrativeactivityandcheckingrelevantsystemsetc.aresolvedintheformofspecialclauseinrelevantlaws.Inthelongterms,makeunifiedadministrationofjudicialreviewspeciallawswillcoordinatebetweeninternallegislationandWTOruleandprincipleeffectivemeansmostthatsystemconflictlegislator.

【Keywords】WTOadministrativeactivitylegalrulejudicialreview

WTO规则作为世界性的法律体系,其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各成员方(国)政府的行政行为。正如世界贸易组织所宣布的:WTO规则“是世界上大多数贸易国通过谈判签署的,为国际商业活动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规则,其本质是契约,约束各国政府将其贸易政策限制在议定的范围内”。[1]其中,WTO法律框架中明确规定了司法审查保障制度,对各成员国政府的行政行为进行规范和制约。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作为现代民主政治的标志,是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行政权与司法权相互制衡的制度设计。我国已于2001年加入世贸组织,按照加入议定书的要求和我国的承诺,我们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WTO协定及各附件中的法律规则和原则,修改我国法律中与WTO协议不相符合的内容。其中关于司法审查,特别是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内容与我国国内法律的相关规定有很大的差别。因此,WTO协议中的司法审查规定,必将给我国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注入大量新内容,司法审查也必然成为我国司法部门实施WTO规则的中心任务。

1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宪法依据和理论基础

司法审查制度是源自于英美法的制度,最早由美国大法官马歇尔创立,他通过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确立了最高法院宣告国会立法违宪无效之先例。时至现在,司法审查的内涵有了很大扩展,除了违宪审查之外,还包括现代民主国家所确立的对行政权实施有效监督的法律制度。本文研究的是行政法意义上的司法审查,它是指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宪性、合法性及公正性进行审查,纠正违法行为,并对其给公民、法人权益造成的损害给予相应补救的法律制度。国内有学者将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等同于行政诉讼,笔者认为是不妥的。英美法中的司法审查外延要远远大于行政诉讼,它包括对立法的审查和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又包括行政行为违宪审查和行政行为违法审查。[2]我国的行政诉讼只相当于他们的行政违法审查,而且仅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审查。在英美法系,法院可以司法审查除政治问题以外的所有司法问题,抽象行政行为自然在审查之列。另外,在法国其司法审查为非诉讼审查和事前审查。总之,无论是英美国家还是法国,他们的司法审查都包括对立法机关特别是对行政立法的监督。

以上英美司法审查制度的这些特点都不同于我国的行政诉讼,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一般认为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判的活动;它主要是对国家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的审查,是我国行政审查的主要任务。

1.1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宪法依据

司法审查制度论文例2

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反倾销行为是国家的一种正当行为,反倾销应该在规定的范围内实施。如果说几年前中国处于建设主义市场初期,许多方面正在探索,我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没有规定司法审查制度,或许是一种立法策略的考虑。而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建立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有着迫切性、必要性和可行性。

首先,反倾销机构对进口产品实施反倾销调查,遵循的程序是行政程序,作出的裁决属于行政裁决。对反倾销措施进行司法审查,有利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能够保障和监督反倾销机构依法行使职权,这与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目标是一致的。

其次,对反倾销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是WTO《反倾销协议》规定的一项重要条款,1994年《反倾销守则》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WTO作为国家之间协定,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体,设立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则是世贸组织成员应当履行的国际义务。

其三,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反倾销立法均规定了司法审查制度,既有发达国家,如美国、欧盟、澳大利亚、加拿大等,也有中国家,如墨西哥等。这些国家的司法审查一方面维护反倾销机构作出的裁决,另一方面,也纠正了一些违法的反倾销措施。如1991年欧洲法院司法审查的结果?了欧委会对鬃刷产品征收69%反倾销税的裁决。

其四,中国行政诉讼制度建立十几年来,取得了丰硕的成果,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特别是对一些涉外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为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运作打下了良好基础。

最重要的是利用这一制度将为保障我国的经济安全和国家总体利益赢得机会和时间。反倾销作为保护本国产业而采用的合法、有效的手段,对于保证国家经济发展与安全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不仅要求我国具有积极与良好的自我保护意识,也要求裁决机构逐步规范与强化裁决行为,同时,也需要有一个司法救济的途径和审查制度,使之形成一个整体,充分发挥这一手段的重要作用。

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法律依据

我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没有规定司法审查,这不能不说是反倾销立法的一个缺陷。但就目前的情况看,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并不能因此排除人民法院对反倾销的司法审查。正如前面所述,欧盟反倾销法也没有明确规定欧洲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欧洲法院的反倾销司法审查权也就是根据相关法律解释而具有的。从我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行政复议法等法律规范的解释,也能找到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讼。”我国反倾销涉及到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以及海关总署等部门。这些部门无疑是行使国家行政权的国家机关,它们作出的反倾销终裁和复审决定,从而征收反倾销税是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该条作出的排除性规定不包括反倾销措施。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作出的司法解释是顺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在不违背国家法律的前提下,恢复了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的原意。并且,我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反倾销措施涉及到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以及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对其复议决定不服的,由当事人进行选择,既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因此,利害关系人对于反倾销机构作出的反倾销措施,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

法院对反倾销享有司法审查权,但绝不意味着法院对行政机关实施反倾销的任何环节和任何行为都可以实行司法审查,因此,就存在反倾销司法审查范围这一。我们认为,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不宜过宽,也不能过窄。

WTO《反倾销协议》第13条规定,司法审查机构对有关第11条意义内的最终裁决和审查决定所采取的行政行为迅速进行审查。而WTO《反倾销协议》第11条主要涉及征收反倾销税的终裁和复查决定。

按照欧盟有关反倾销条约规定,对于临时反倾销税、固定反倾销税、价格承诺、行政审查的裁决,以及驳回申诉、中止或终止调查等方面的裁决,均可以申请司法审查。而根据美国有关规定,凡是商务部或国际贸易委员会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作出的裁决,并且作出这些裁决后不再继续调查的裁决,均可向法院或上诉。澳大利亚反倾销法规定,当事人对交纳保证金形式的临时措施和最终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均可向联邦法院上诉,但对于临时措施的上诉,只能依据特别令状提出,而不能依据司法审查法提出。根据加拿大反倾销法规定,当事人对于税务部的初裁结果不能上诉,而对于终裁的倾销幅度可以向国际贸易法庭上诉,国际贸易法庭作出的裁决是终局裁决。如果当事人对裁决结果不服,只能以国际贸易法庭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联邦上诉法院提讼。而作为家的墨西哥反倾销法则规定,如果进口商对工商部驳回行政审查申请不服,可以在被驳回后45日内向税收法院申请司法审查。由此可见,在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一般对司法审查都有所限制。

在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也应该是反倾销机构作出的最终裁定和复审决定,根据现行规定,即由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根据调查结果作出最终裁定和由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对征收反倾销税进行复审的决定,并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对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作出修改、取消或者保留的建议,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

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管辖

反倾销案件由哪一级、哪一个法院管辖,这也是司法实践中非常重要的问题。

综观各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管辖来看,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由普通法院管辖,如欧盟、澳大利亚;另一种是由专门法院管辖,如美国的国际贸易法院、加拿大的国际贸易法庭以及墨西哥的税收法院等。关于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管辖,主要有以下几种考虑:专门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笔者赞成最后一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专门法院管辖。结合国外反倾销司法审查管辖的实践,笔者认为不宜成立专门法院,而应该由普通法院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审理反倾销案件。主要理由是:第一,从中国行政审判实践来看,我国行政审判工作从八十年代中期开展以来,行政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但每年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与其它类型的案件如刑事、民事、案件比较而言,数量相对较少。中国的行政审判布局完全能够胜任入世后的需要,没有必要成立专门法院来审理反倾销案件。第二,从人员配备上来说,中国经过十几年的行政审判实践,培养了一批优秀法官,这些法官通过多年的行政审判工作,特别是通过审理大量的涉外行政案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第三,中国现行的行政审判工作已经建立了由专家、学者参与机制。在中国反倾销司法审查过程中,完全可以采取通过向专家、学者咨询意见,由普通法院审理案件的做法。

其次,关于最高人民法院管辖。这种观点从某种角度看似乎有一定的道理,但不具有可行性。虽然反倾销案件相对而言,具有案情比较复杂,较大,处理不慎容易引发国际争端等特殊之处,但并不意味着这类案件必须由最高法院管辖。

根据规定,最高法院管辖的必须是全国范围内确属重大、复杂的行政案件。而反倾销案件虽然比较复杂,具有较大的和国际影响,但并不意味着这类案件是全国范围内确属重大、复杂的行政案件。如果由最高法院直接审理反倾销案件,一审终审,最高法院将面临越来越沉重的审理案件负担,影响司法效率。另外,从国外反倾销实践来看,还没有一个国家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直接由最高法院管辖?无论是美国的国际贸易法院,还是欧盟的欧洲初审法院都没有作此规定。反倾销案件不仅要给予利害关系人司法救济权利,而且要给予其不服司法救济进行上诉的权利,而由最高法院直接管辖反倾销案件,难以消除这种嫌疑。更重要的是将最高法院直接置于“一线”,是一种没有回旋余地也很不策略的做法。

最后,关于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务院各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反倾销司法审查针对征收反倾销税或者价格承诺所作的终裁或复审决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受理反倾销诉讼的法院是被告所在地,即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以及海关总署等所在地的法院。而对上述法院作出的一审裁决不服,可以上诉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这种做法的优点是非常明显的:一是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无须在法院组织结构、运行机制等各个方面进行调整;二是有利于司法的统一和国家贸易政策的一致性,也符合我国在入世议定书中的承诺。当然,如果采取这种选择,必须在人员、组织力量等紧密相关的方面进行调整和加强,以适应需要。另外,级别管辖也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形势的需要依法掌握。

此外,还有同志认为由国务院一裁终裁。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根据该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作出的反倾销裁定,有两种救济渠道,一种是司法救济,一种是行政救济。当事人选择了司法救济,虽然司法救济也设定了复议前置程序,毕竟提供了司法救济可能性。而一旦当事人选择行政救济,即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行政复议法规定作出的是最终裁决。在其他领域,这种规定有其合理之处,而在WTO规则所涉及到的领域,如果由国务院一裁终裁,直接与WTO规则相背离,与入世后应该承担的国际义务相矛盾,容易引起国际争端。持这种看法者,可能是对WTO《反倾销协议》第13条或者对我国现行的行政复议和诉讼体制存在一定程度的误解。

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当事人

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当事人就是因反倾销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争议,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并受法院裁判约束的主体。在一审程序中,主要指原告、被告和第三人。

根据现行规定,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被告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比较容易把握,就是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海关总署、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等部门。由于我国反倾销条例的有些条款措辞比较模糊,如外经贸部需“经商”经贸委;进行倾销调查时,外经贸部应“会同”海关总署。“经商”和“会同”在法律上含义不明确,在实际操作中也存在各个机关如何配合的。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如何确定被告,是共同被告,还是单一被告,在实践中不容易把握。解决这个问题,可以通过立法取消“经商”、“会同”之类的规定,从而使行使反倾销权的行政主体明晰化,权责统一。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共同行使某种行政职权,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在诉讼程序中就是共同被告。反之,则是单一被告。需要注意的是应避免把这些机关拖入不必要的诉讼,这也是一条基本原则。

在反倾销司法审查中,哪些人享有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的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凡不服反倾销机构作出的裁决的利害关系人,均有权在法定时间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何确定反倾销利害关系人范围?参照WTO《反倾销协议》第11条、美国、欧盟等西方国家或地区的反倾销立法规定,我国反倾销利害关系人主要包括国外利害关系人和国内利害关系人两大类。国外利害关系人是指与反倾销案件有关的受调查的出口商或外国生产商、出口成员方政府等。国外利害关系人有权对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等作出的倾销、损害存在的最终裁决和复审决定提讼。国内利害关系人则是反倾销案件涉及的国内利益当事人,主要指国内相似产品的所有生产商,或者是代表某一地区利益的地区生产商,另外还应该包括一些行业协会等。

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法律适用

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法律适用与整个司法审查的法律适用一样,是一个复杂、敏感的问题,也是需要我们认真对待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同时它还是入世后,我国司法系统如何处理国内法与国际条约、协定的关系问题。对此,需要进行专门。这里仅就两个问题进行简要说明:

一是透明度原则对法律适用的。随着加入WTO,我国将对已经颁布的法律规范进行审查,对一些不符合WTO规则要求的法律规范进行修改、废止,保证这些法律规范不与WTO规则相冲突。

根据WTO透明度原则的要求,各成员方一切影响贸易活动的政策和措施都必须及时公布,非经正式公布,不得实施。因此,法院在反倾销司法审查中适用的法律只能是按照法定程序对外公布的法律、法规,参照规章。

司法审查制度论文例3

【论文关键词】强制侦查 司法审查 司法救济 论文论文摘要:强制侦查是打击犯罪的有力手段,但实施不当会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建立司法审查制度以有效减少这种可能的侵害。司法审查制度的构建必须考虑其可行性,既要从审查方式来考虑,又要从司法救济来着眼,以确立强制侦查措施实施中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合理界限。 强制侦查是相对于任意侦查而言的。强制侦查缺乏必要的限制就有可能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财产权、身体健康或隐私权等,这与人权保障的要求是相违背的。因此,在肯定强制侦查对打击犯罪的积极作用的同时,应对强制侦查的力度和范围施以必要的控制,以求在打击犯罪上实现它的功能最大化和侵犯公民合法权益上的最小化。我国强制侦查中存在的问题预示着司法审查制度建立的必要性,而其可行性则来源于发展着的司法实践以及法制状况。 一、我国强制侦查存在的主要问题 如果说立法使强制侦查还停留在静态层面的话,侦查实务则实现了它的动态化。二者交织在一起,构成了强制侦查的实践图景。强制侦查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立法与侦查实务当中。 (一)未对任意侦查与强制侦查进行明确法律界定,为强制侦查的滥用打开了缺口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学界通说认为,所谓“专门调查工作”,是指《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第二节到第八节规定的程序,即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和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和通缉。所谓“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是指为保证专门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侦查机关在必要时采取的诸如强制搜查、强制扣押等强制性方法,以及为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毁灭罪证、串供等而采取的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如取保候审、拘留等川。显然,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无任意侦查与强制侦查的区分,这使得几乎所有的侦查措施都带有“强制”色彩。 (二)未对一些常用的强制侦查手段进行明确的、适当的法律规定,无形中扩大了侦查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1993年通过的《国家安全法》第10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1995年通过的《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所谓“技术侦查措施”,通常是指公安机关为了侦查犯罪而采取的特殊侦查措施,包括拦截、监听通讯,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秘密获取某些物证,邮件检查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2〕。这些侦查手段也经常用来进行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利用计算机进行的犯罪和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以及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读职犯罪的侦查,但对于何种犯罪采用何种侦查手段以及使用程序等问题并没有相应的明确规定。 (三)未对强制侦查的司法授权程序进行明确规定,强化了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单方面追究 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刑事案件过程中,除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经过检察机关批准以外,采用其他任何侦查措施,都不需要另外的国家机关批准,而一律由各级公安机关的领导按照内部审批手续做出决定;检察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除不能直接使用通缉措施以外,对其他侦查措施的使用,也只需要履行一下内部审批手续即可。虽然侦查机关内部也有比较严格的审批手续,但是毕竟审批权在本系统之内。出于完成侦查破案、查明犯罪事实的需要,侦查机关通常都会最大限度地利用自己的权力。法院在刑事诉讼中扮演的只是“审案”的角色。至于强制侦查措施的使用,在立法上根本不属于法院的审批权限,在实践中也就不可能由体制上尚不独立的法院来审批。在此情况下,公民的生命、健康、自由、人格、财产、隐私等基本权利,将由于侦查机关的“认定”而难以保障。 (四)未对违法侦查的司法救济在程序层面和实体层面上进行全面规定,使得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公民不能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 实践中,违法侦查的结果几乎可以不受限制地进人庭审程序,并且成为有罪判决和量刑的根据。由于侦查机关的权力太大,侦查活动大多又是秘密进行 的,违法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违法搜查或扣押、违法取证等现象具有一定的普遍性。然而,违法侦查的受害人如何寻求救济,长期以来在我国立法上没有适当的、可操作性的规定,违法侦查所获得的证据,特别是非法搜查、扣押、监听等获得的证据,能否用作指控犯罪的根据,法律上也无限制性的规定。这就使得公民的合法权益缺乏程序上的保障。更为重要的是,程序的缺失将不可避免地导致实体权利的损害。虽然我国的法律在实体救济方面确立了国家赔偿制度,并在刑法中也规定了相关罪名,但实际上国家赔偿制度对违法强制侦查的赔偿范围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很多被违法强制侦查所侵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实体上的保障。 二、建立强制侦查司法审查制度的必要性 缺乏必要的限制,任何权力都有被非法行使或者滥用的可能。我国在强制侦查中并没有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强制侦查的实施如果没有中立的司法机关的参与,权力滥用就可能发生。因此在强制侦查中确立司法审查制度是十分必要的。这种必要性体现在它的实践意义上,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第一,建立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制度有助于重新配置追诉权力和司法权力。刑事诉讼中的国家权力既包括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又包括公安机关的侦查权。正确处理二者的关系,是一个需要长期认真对待的问题。上世纪90年代以来的审判方式改革,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法院审判的“实效”,但事实上的定罪权力基本上仍然掌握在侦查机关手中〔’〕。形成这种局面固然有国家体制方面的原因,但从法律制度上看,主要原因在于追诉权力与司法权力配置不当,在于侦查、起诉机关享有裁判权力这一司法体制。强制侦查措施的批准权从法律性质上来看,总体上应当属于司法裁判权的范围,不属于侦查、起诉机关的权限,因而它的行使不能由承担追诉职责的公安、检察机关自行决定,而应当由独立的司法机关以符合程序正义要求的方式行使。只有建立对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制度,建立对侦查、起诉行为的程序性裁判制度,才能从实质上全面地确立“控、审分离”原则,使追诉权力与司法权力得到合理的配置,进而使司法裁判权真正成为一支独立于追诉权力并且对追诉权力构成合理制衡的力量,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享有足够的权威。 第二,建立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制度有助于促进诉讼结构的完善。司法审查原则的确立是以现代“控辩式”诉讼制度为背景和制度支撑的。现代“控辩式”诉讼制度与封建“纠问式”诉讼制度区别的关键在于现代刑事诉讼为保障人权而实行了司法分权,使得刑事诉讼中存在着三种诉讼职能:控诉、辩护与审判职能。检察院与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分别承担着追诉与审判的职能,使得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之间形成了相互制约。审判职能对控诉职能的制约表现为控诉权仅仅是一项程序性权力,它不具有实体处分性和终结性。由此可见,司法审查实际上是控审分离的产物,是分权思想在刑事诉讼领域中的体现。因此,建立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制度有助于促进我国诉讼结构的完善。 第三,建立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制度有助于保障人权。现代宪政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保障人权,为了使宪法确认的基本人权能够得到充分的实现,必须健全人权的司法保障机制川。我国政府已于1998年10月签署((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并且于2001年2月批准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与之相应国内法调整步骤是,2011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些规定无疑反映了国内民众要求加强人权保障、建设法治国家的普遍愿望。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其所体现的精神和原则,所追求的价值,必须通过各项具体的法律制度贯彻落实。建立对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制度,正是贯彻落实宪法修正案的具体措施之一,有助于防止侦查机关对各类经济组织的财产进行非法搜查、扣押、查封、冻结,或者对依法生产、经营、工作的劳动者随意剥夺人身自由,从而加强对宪法权利和国际人权的司法保障。 三、建立强制侦查司法审查制度的可行性 建立可行的强制侦查司法审查制度要求我们对于现实有准确的把握。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和现实法制状况是这一制度建立的基础,并决定着其具体模式。从法治国家的经验来看,对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有两种不同的模式:一种是只审查具体的强制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涉及其他;另一种模式是在审查强制侦查行为是否合法的基础上,进而审查其根据的合宪性。根据目前我国的法制状况,建立前一种模式 的司法审查制度比较可行。 首先,建立强制侦查司法审查制度的前提条件之一是侦查程序法制的相对完善。这要求司法审查要有明确的实体上和程序上的法律依据。因为对强制侦查合法性的审查,并不是把强制侦查的主动权收归法院,而是为了防止强制侦查权力的行使在实体上超过合理的、必要的限度以及在程序上违反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这就要求对现有的侦查法规进行认真的清理。凡是强制侦查行为,必须以明确的法律对其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作出具体的规定,贯彻强制侦查法定原则。这将使得强制侦查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具备相应的法制基础。而这一工作在现有立法资源状况下,假以一定的时日是不难完成的。 其次,建立强制侦查司法审查制度的另一前提条件是法官独立,不受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司法独立是国际公认的一项基本人权,也是实现公正审判的必要条件。虽然法院领导体制的地方化、法院对同级财政的依赖以及法院内部管理制度的行政化使得法官的独立性受到质疑,但法官的独立性问题不应当构成建立强制侦查司法审查制度的障碍。理由有三:(1)司法不独立的问题在我国要获得彻底的解决,有待政治体制改革的深人发展,应当允许对这一问题的解决有一个渐进的过程。但强制侦查司法审查制度不可能等到法官完全独立以后才去建立,而应当通过建立司法审查制度推动法官独立原则的逐步落实。(2)随着法院内部管理制度的改革,审判长选任制或主审法官责任制的推行L,4及审判委员会定案范围的逐渐缩小,法官个人的判断意见在司法裁判中日益占据主导地位。法官一定程度上的不独立不足以从根本上妨碍法官对强制侦查的合法性作出适当的判断。(3)随着侦查程序法制的完善,侦查过程的封闭性也将逐渐被打破,特别是随着律师帮助权的扩大,普通公众权利意识的增强以及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强化,侦查机关直接或间接地干扰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能力必将大为减弱,法官独立行使裁判权的条件则会逐步充分起来 再次,法官整体素质的逐步提高是强制侦查司法审查制度建立的普遍性个体促进因素。由于法官的整体素质不高以及“司法腐败”等负面因素的影响,法官不具有较高的社会威信,无论在官方还是在民间,都还没有树立起司法信赖[’〕。这对建立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制度显然是极为不利的。然而,法官的工作并不只是进行司法审查,目前的审判任务仍然是由同一批法官来完成的。我们不能因为法官素质不高,就不要法官继续行使国家的审判权。基于此,司法审查还得由法官来完成。另外,随着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发展以及法官管理制度的改革,直接从事司法业务工作的法官素质正在全面提升,《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颁布和普遍实施,也在相当程度上促进了法官职业伦理水平的不断提高。法官队伍的职业化、精英化必然会大大增强司法的公信力,减小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阻力。 四、建立强制侦查措施司法审查制度的构想 鉴于我国对强制侦查在立法上的诸多缺失,笔者认为,首先应加强立法,明确区分任意侦查和强制侦查,对强制侦查的法律授权、内容、范围、审查方式、救济等明确化。并在此基础上,逐步建立完善的司法审查制度。这里仅就司法审查方式和司法救济略陈管见。 (一)司法审查方式 一般情况下,强制侦查的实施事前必须要由专门的司法机关经特定的程序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才能准予实施,此谓事前审查。对于事前审查,我国可以借鉴美、德、日等国家的做法,引人令状主义原则,规定当侦查机关采取逮捕、搜查、扣押等强制侦查措施时,事先必须取得由法官签发的逮捕令、搜查令、扣押令才能进行。在紧急情况下,侦查机关应当在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后的法定期限内提交给法官审查,由审查法官作出批准或撤销的裁决,此谓事后审查。事前审查有利于及时有效制止违法强制侦查措施的实施,使侦查权的行使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切实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一种积极有效的侦查监督机制。事后审查的情况较为复杂,但又是不可或缺的,它是事前审查的有益补充。在此情况下,笔者认为采用事前审查为主,事后审查为辅,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相结合的方式较为妥善。 从另一方面看,无论事前审查还是事后审查都是侦查机关主动发动司法审查以确定强制侦查的合法性。司法权的被动性决定了司法机关不可能主动发动司法审查,当侦查机关不主动发起对其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时,如果不赋予侦查相对人发动司法审 查的权利,这种司法审查制度必将会因为这种单方性的缺陷而变成一纸空文。因此,应建立既有主动司法审查又有被动司法审查的双向司法审查制度。此外,司法审查原则上应当依据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书面审查,不举行听证,但对法官认为对侦查活动不会造成妨碍且为作出适当的判断所必要时,可以听取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律师的意见。为了保证法官能够在适当时间内作出合理的司法授权,法律应当要求侦查人员对所提供的书面材料要保证其真实性和可信性。 (二)司法救济 众所周知,程序权利是实体权利的保障,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实体权利的实现。我国法律虽然确认了公民相当广泛的实体权利,但对于程序权利的保障却有相当的限制。如果不能实现程序权利行使的“有法可依”,那么相应的实体权利便难以实现。从整体来看,强制侦查的救济制度应包含两个方面:实体救济与程序救济。 强制侦查的实体救济制度是指通过对合法权益受强制侦查侵害的公民个体或单位提供实体利益方面的补偿或对违法实施强制侦查行为的侦查机关或人员追究其实体法律责任,以达到对权益受侵害者的利益平衡的一种制度。我国对于违法侦查实体救济有所体现的是国家赔偿制度和刑法中刑讯逼供罪、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的设置。但实际上国家赔偿制度对违法强制侦查的赔偿范围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很多被违法强制侦查侵害的权益得不到应有的赔偿。故应当尽快建立、健全强制侦查的救济制度,明确和扩大对违法强制侦查的国家赔偿的范围。另一方面,鉴于侦查权的行政权力属性,侦查人员违法实施强制侦查,不构成犯罪的,由纪委、监察部门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从而构成实体救济的必要补充。 相对于强制侦查的实体救济制度而言,强制侦查的程序救济制度在我国还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特别是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缺乏科学而完善的针对侦查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制度。程序救济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统称。也就是说,司法机关不得采纳非法证据,将其作为定罪证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综观各法治国家,它们大都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过将司法机关非法获取的证据予以排除而制约司法机关人员的行为,特别是侦查人员的强制侦查行为。目前我国并没有建立针对强制侦查的程序救济制度。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确立完全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没有将采取违法强制侦查措施取得的证据全部排除在诉讼之外。显而易见,确立适合我国国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从源头上遏制违法强制侦查,从而有效地弥补强制侦查在程序救济方面的不足,在保护人权的法治背景中留下浓墨重彩的一笔

司法审查制度论文例4

论文摘要: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在美国司法审查建立的过程中有着重要的意义,可以说这一案件使得联邦最高法院对国会立法的否决权成为现实.但是,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只是美国司法审查建立过程中由于各种因素而获得特别重视的事件,在此案之前,美国社会已经孕育了司法审查产生及存在的政治,社会,法律的各种因素.本文旨在论述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判决的背景,以期找到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根基. 论文关键词: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三权分立与制衡 普通法传统 司法审查制度是宪法学界一直关注的对象,对于中国应该建立怎样的司法审查制度学者们仁者见仁,作者见智。从比较法的视角来分析其他国家司法审查制度的模式为我们提供了可供借鉴的材料,而对于这些国家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基础的探讨则是值得重视的工作。而中国宪法学者们恰恰忽略了这一方面,本文拟以美国司法制度为分析对象,探究其建立基础,以期为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带来更深层次的思考。 马歇尔判决是美国司法审查制度建立中具有历史意义的事件,对这一判决书面文字之后的背景因素的探讨,可以扩展成为美国司法审查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础。 一、启兼思想家的思想启蒙 洛克,孟德斯鸿被公认为是对美国宪政体制建立影响最大的思想家,在他们的思想中可以找到司法审查的依据。洛克和孟德斯鸿都认为现代宪政的逻辑起点和道德前提是人民主权,而实现方式则是代议制民主,但是民主具有自身的局限性。民主虽然是控制个人或者少数人专制的一种手段,但却可能产生托克维尔所担心的“多数人暴政”,从而压制或者剥夺少数人的权利。所以,民主也需要控制,而控制的手段就是分权与制衡。尽管洛克和孟德斯坞在具体的分权方式上存在差别。洛克将政府权力分为立法权和行政权,立法权高于行政权,司法权是行政权的一部分。与此相反,孟德斯鸿认为必须把司法权和行政权放在不同人的手中,立法权和行政权要相互平衡和制约。但是对于何为“平衡和制约”,孟德斯坞并没有给出精确的回答,特别是对于司法权对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制约,在孟德斯鸿的理论中并没有给与很多关注。从一定程度上讲,美国所建立起来的三权分立与制衡的宪政机制不仅是对洛克,孟德斯鸡思想的落实,更加是发展。美国制宪先贤们将自己对美国这一块充满了生机活力的土地在政府构建上的设想与理想赋予了美国宪法和宪政,从而真正建立起了被称为“对世界最大贡献之一”的宪政制度.所以,对制宪先贤们的思想有必要加以追溯。 二、制宪先贤对权力制衡理论的发展 对美国制宪的历史进行系统描述,在研究美国宪法领域己经成为一种重要的研究方式。从关于制宪会议的材料中,我们也可以窥见制宪先贤们的宪法思想。 制宪会议主要就建立下级法院,任命法官的方式,以及联邦法院的裁判权范围进行了讨论并最后体现在宪法中,而关于联邦法院在法律和宪法冲突之时,宣告法律无效的大权,在此时竟只字未题。但是在会议期间这个问题被威尔逊、麦迪逊、古维纳·莫里斯、鲁弗斯。金、格里·梅森及路德·马丁等人所强调,他们赞成联邦司法部门应该将不合宪法的法律宣布作废。换句话说,大会这批带头人都承认这项权力是存在的。在《联邦党人文集》中汉密尔顿认为“解释法律条文,自为司法机关之正当任务,乃其组织上所特有之职权,故法官皆应视宪法为国家之基本法律,阐明其意义,并应对立法机关所制定之任何特殊法规,确定其是否与宪法相符。倘有歧异之处,即应根据宪法加以纠正之汉密尔顿还强调,宪法与其他法律发生冲突的话,其他的法律必须服从宪法。这样说来,制宪先贤们的讨论和意见也为马歇尔判 决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三、英国普通法传统的影响 美国在独立之前作为英国的殖民地,沿袭了英国的普通法传统。在普通法中,法规或制度的演变或是创新,主要是基于司法实践以及司法经验和惯例的积累和发展。这种习惯和传统,在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形成中具有重要意义。有学者认为,“关于本次判决,尽管宪法上没有明文规定,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宪法是优越于普通法律的最高法规及法院也有应该尊重宪法的义务为理由,可以在裁判具体案件时,审查适用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这种对应方式在美国是很自然的。 另外,如前所述,在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以前,美国在州一级法院己经存在司法审查的判例。1786年罗德岛州的特维特诉维登案就是其中最重要的一个案例。在该案中,州最高法院法官认为罗德岛州议会立法“不得人心并违背州宪法”,使其最终失去了法律效力。这为马歇尔的判决提供了可以借鉴的案例。 四、总结 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并不是某些学者所认为的纯属偶然,而是有其深刻的理论依据和传统因素,并吸取了现实司法实践中先例的作法。如果说司法审查是现实的产物恐怕并不为过。从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基础中,我们能够从中得到什启示?很多学者认为中国需要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并依据各自的理念设计了多种司法审查的模式,但是这些设计抑或是建立司法审查的基础和必要性却没有学者去论证过。国家之间的个性决定了国家在政治运作上必然具有特殊性。在美国能够发挥作用的制度在中国也许会成为绊脚石。只有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处出发,深入研究中国的政治制度之后,才能来探讨中国是否应该建立司法审查以及建立何种形式的司法审查模式。 文章 来源:中华 励誌网 论文 范文 www.zhlz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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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秘密监听 司法审查 权力制约 论文论文摘要:秘密监听作为一种高科技刑事侦查手段,在侦查实践中被广泛应用。而我国目前对秘密监听措施的实施是由侦查机关内部审查批准的。由于缺乏外部监督,因而导致权力的滥用并使公民权利处于危险境地将其纳入法典的调整范围并设立健全的司法审查机制,业已成为改革与完善刑事侦查措施的当务之急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高科技通讯技术的发展,秘密监听作为一种不可或缺的现代化证据收集方式,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应用。它是采用秘密手段获取与犯罪有关的言词信息的一种技术侦查措施,通常是在被监听者未察觉的情况下依靠科学技术实现的,因此获取的信息都相对比较真实可靠。秘密监听的应用极大地增强了侦查机关控制犯罪和取证的能力,在侦破疑难刑事案件中有着传统侦查手段不可比拟的作用。然而秘密监听是一种基于实现诉讼实体目的而行使公权力的表现,其秘密性会导致对公民私权侵害的无形性。从某种程度上说,它既是追诉犯罪的利器,同时又是侵犯个人私权的锋利凶器由于侦查机关的追诉权在行使过程中往往显现出一种天然的被滥用的趋势,因此,为防止这种危险的发生,就需要一个中立的机构来制约侦查权的滥用:通过在秘密监听中建立司法审查机制,不仅有利于防止侦查权的过分扩张,而且有利于对公民权利的有效救济。 当今法制变革国家和地区纷纷建立和完善侦查程序中的司法审查制度:西方各国均通过立法规定秘密监听必须经过法官审查批准才能适用。美国在1968年通过的《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中明确规定:禁止任何人在没有法官授权的情况下,以电子的、机械的或其他类型的设计装置来达到窃听的目的。2001年的俄罗斯联邦新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只有经过法院决定,才能对住宅进行勘验、搜查和对电报进行监听和录音,对公民的通讯秘密权利予以限制。法国在2000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设立了“自由与羁押法官”,改变了预审法官主导审前强制措施的局面翻。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对电讯往来是否监视、录制,只允许由法官决定。 长期以来,我国把秘密监听视为国家机密,在现行宪法以及刑事诉讼法中均无相关规定,只是在1993年通过的《国家安全法》和1995年通过的《人民警察法》中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但由于司法审查机制的缺位,侦查机关在监听程序上拥有完全不受审查的权力,几乎可以不受限制地对被追诉者进行监听。并且由于只侵犯了个人私生活秘密权,因此群众要求改革的呼声较小。学界虽然有所讨论,但难以达成共识。笔者试对此进行探讨,以期引起共鸣。 二、秘密监听司法审查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分权制衡理沦 分权制衡理论是由洛克和盂德斯鸠提出来的,现在成为法治国家分配国家权力时必须遵循的准则。孟德斯鸠曾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要防止权力滥用,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我国虽不是三权分立的国家,但权力之间应当相互分工和制约对我国也是适用的。具体到监听程序,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司法令状主义,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预审法官和庭审法官相分离的制度,目的都是为了发挥司法机关的司法能动作用,以司法权来制约国家行政权。因此监听核准权应与申请权和执行权相互分离。如果将申请权和核准权合二为一,势必使监听的适用因缺少监督而出现滥用现象。但控审分离绝不仅仅意味着二者的简单分立,而是要求形成相互制约的平衡机制。也就是说法院必须在侦查机关提出申请的条件下才能启动监听核准权,这体现了追诉权对裁判权的制约;同时对于侦查机关的违法监听行为,法院有权进行审查并对受害人给予救济,这又体现出裁判权对追诉权的制约。这种相互制衡的机制为司法裁判权介入监听程序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二)法益权衡理论 法益权衡理论为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学说所倡导。当一行为在维护一法益的同时侵害另一法益时,首先应考虑的是冲突法益的社会价值关系。以较少代价维护较高价值的法益,要比放弃同等或更高价值的法益来挽救一法益,更有可能被判断为合法。基于该理论,秘密监听手段所保护的法益应大于其所侵害的法益,否则这种手段是不正当的。在维护国家社会公法益与保护公民权利私法益之间就存在一个价值权衡问题。侦查机关代表的是国家社会公法益。从侦查机关的角度出发,国家社会公法益显然较公民个人私法益重要,因此只要是为了保护较高法益而牺牲较低法益的,就应排除其违法性,这必然造成侦查权的滥用,鼓励使用最强烈的 手段对付犯罪。笔者认为,对于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法益权衡问题,应由不代表两者利益的中立的第三方进行评判,是否采取监听手段及如何进行,由司法机关严格依照相对性原则进行裁决。如果是维护社会安全,保障公民自由,实现国家职能所必需的,就可以适用。 (三)正当程序理论 在观念层面上,秘密监听司法审查制度是西方国家传统中的正当程序理念的逻辑展开。正当程序理念的核心思想是“以程序制约权力”,要求国家机关在处分公民权益时必须遵循正当、合法的程序进行,以防止国家权力的专断。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正当程序理念的实质是以程序机制的设置来确保国家追诉犯罪的活动沿着公正的程序轨道进行。具体到监听程序,侦查机关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实施监听。鉴于监听对公民权利损害的无形性,在涉及对被告人权益处分时,侦查机关必须经过法院的司法审查程序后才能作出决定。因为只有在司法审查程序介入的情况下,被告人才能获得向中立的法院陈述自己的意见并得到倾听的机会;否则被告人的权利就将受到漠视,丧失获得救济的机会。 (四)人权保障理论 秘密监听的使用与公民人权在利益保护上呈现出逆向损益的关系。随着犯罪手段的智能化,为最大限度地打击犯罪,必须赋予侦查机关使用监听手段的权力。而同时公民的隐私权是世界公认的基本权利。《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宣称:“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由于监听运作的单方性和秘密性,使得公民广泛享有的隐私权处于危险的境地。在公民权利受到侦查机关的侵犯时,公民是不可能通过自力救济的途径解决问题的,而只能通过国家的另一项权力——司法权得到最终的救济。因为在公民权益受到侵犯时,审理人身权利的正当法律程序只有在其决定受制于司法审查的法院或行政法庭时方能得以实施。侦查阶段追诉犯罪的任务决定了那种控辩双方完全平等对抗的格局在此不可能出现。在使用监听手段时,应赋予当事人以诉讼防御权利,同时为受害人提供畅通的救济渠道。缺少任何一个方面都会影响人权保障功能的发挥。 三、我国秘密监听司法审查制度的现状与缺陷 (一)秘密监听措施的实施由侦查机关内部审查批准 我国《国家安全法》和《人民警察法》中明确规定了在国家安全案件和非自侦刑事案件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这为监听技术的使用奠定了法律基础。但相比国外都对有关技术侦查措施中的使用条件、批准程序、使用范围等进行严格的法律规制而言,我国在这方面的规定比较原则化,没有可操作性强的规范,对监听的采用完全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不需要经由其他机关审查批准。这种机制单纯依靠系统内的上级部门来制约,虽然法律规定侦查人员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一般要经过本部门领导的审批并签发相应的证状,但这属于侦查机关内部的工作程序,并且这种制约在性质上是一种带有行政性质的制约,其结果只能是使权力更加集中于一部分领导的手中。由于缺少外部的制约和监督,侦查机关在监听程序上拥有完全不受审查的权力。从法理上说,这明显违背了刑事强制措施决定与执行相分离的原则。从实践来看,侦查机关为了保证较高的破案率,往往是先监听后补办手续,甚至是不补办手续,最后导致所获取的证据因程序违法而不能被采用。而在现有制度框架内,我们似乎很难找到妥善的防范对策: (二)在监听程序中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者角色错位 法律明确规定只有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可以使用包括秘密监听在内的技术侦查手段,而检察院在自侦案件中运用技术侦查措施就没有明确的法律根据。而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院在职务犯罪案件中也常常使用秘密监听等技术侦查手段。虽然也要经过同级公安机关的批准,但只是一个形式化的程序。只要检察院的主要领导同意,申请使用秘密监听手段并没有实质性的法律障碍:这明显违背了侦查手段法治化的基本法理:并且在一般的侦查行为中是由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而在秘密监听程序中,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者角色完全丧失.反而处于被监督的地位。 笔者认为,从政治体制上看,人民检察院和政府处于同一地位,而公安、安全机关只是政府的一个工作部门,在权力层次上处于下位。从司法体制上看,检察院处于法律监督者的地位,特别是对公安机关的监督,更应该表现为一种上位权对下位权的监督。而现阶段检察院这种监督者角色的错位,无论是对打击犯罪还是保障人权都不具有实践的合理性 四、完善我国秘密监听司法审查制度的构想 考察西方各国的立法规定,不论是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还是英美法系的英同、美国,适用秘密监听一般 均由侦查机关提出申请,由法官审批并签发监听令状后方可使用。这体现了两方各国在刑事司法过程中贯彻了彻底的司法审查原则的做法我国的秘密监听程序能否引入类似两方的司法审查机制,国内学者有不同的见解:有的认为我国检察机关也是司法机关,同时又是法律监督机关.因此秘密监听侦查措施应由检察机关负责审查,没有必要引入两方的司法审查机制。而有的则认为,由于我国检察机关同时承担着追诉犯罪的职能,这就决定了其不可能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行使审查权,冈此应当由法院对秘密监听进行司法审查。 笔者认为,西方国家适用秘密监听由法官进行审批,是因为他们一般把侦查和审查起诉看作刑事诉讼的一个阶段,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共同履行控诉职能。为了符合“任何人都不得做自己的法官”这一自然正义的要求,必须由超越双方利益的法官来进行审查。而我国的宪政制度及司法权力的分配架构都与西方不同,在我国秘密监听中落实西方司法审查模式,至少面临错案追究制、国家赔偿制、司法不独立_二重障碍。如果法院既肩负着案件的裁判权,又掌控着秘密监听的决定权,由于现阶段错案范围和赔偿标准规定不够具体,会导致本来为增强法官责任心的错案追究制和国家赔偿制演变成为悬在法官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法官会时刻担心由于错误的监听决定而受到责任追究。因此侦查机关即使将秘密监听审批权交给法院,法院仍然不愿意接受该权力:同时公、检、法二=机关分]二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导致司法不独立,法院并没有形成一种超越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之上的地位,即使由法院来行使监听审查权,可能也与由侦查机关来行使一样,根本起不到任何保障被追诉者合法权益的作用。 鉴于以上分析,考虑到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和具体国情,笔者认为比较可行的做法是将监听审查权赋予检察机关。对于需要使用监听手段的案件,由公安、安全机关提出申请,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查,对于不批准的决定,可向上级检察机关要求复议。对于检察机关自侦的案件需要使用监听手段的,由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提出申请,而由法院负责审查批准。当然,由检察机关行使监听核准权只是在目前司法体制下的一种过渡措施而已,这一权力最终必须由中立和独立的人民法院行使,这也是我们走向法治国家必须要面对的问题。 具体到监听程序设计方面,借鉴西方国家的司法审查程序,我困秘密监听司法审查程序也应分为事先的司法审查授权程序和事后的司法救济程序两部分、 在事前审查阶段,由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进行监听的申请进行审查一审查的内容主要是适用监听的案件范围以及进行监听的必要性。由于监听对公民隐私权干预较大,因此应限定案件的适用范围。可以明确列举少数重大复杂案件并规定可能判处几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其他犯罪案件可以适用监听手段。而对于监听的必要性审查,则应以使用对诉讼参与人权利限制较小的常规性侦查措施无法或很难查清案件事实时才能适用为原则。符合以上条件的由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签发司法令状,令状内容应包括被监听者的姓名、身份、涉嫌的罪名,监昕的期限、范围和地点等。尤其应对监听的期限进行严格限制。法定期限规定过长,会使监听失去应有的规制作用;期限过短,则难以满足侦控犯罪的实际需要。应当根据实际规定一个固定的期限,符合批准时的条件,还应允许予以适当延长。对于在侦查过程中的突发紧急事件,应在法律中明确侦查机关的紧急监听权,并应将这些紧急情况以列举的形式在法律中规定出来。在紧急状态结束后,应将情况及时地报告检察机构接受审查。 在事后司法救济阶段,侦查机关在监听结束后应向检察院汇报执行情况,以接受检察官对其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对于经审查发现监听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应要求立即予以纠正。当侦查人员的违法监听行为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时,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申诉,申请人身保护令,为其合法权益提供保护和救济。如果经过监听后对被监听人最后作无罪判决,应赋予当事人向侦查机关和批准机关要求赔偿的权利。但由于现阶段国家赔偿法只是针对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设立的,当事人提出国家赔偿于法无据。笔者建议以隐私权受到侵害为由,将侦查机关作为侵权人提起民事侵权赔偿。 同时由于监听资料不仅含有指控被监听人有罪或罪重的证据,还包括罪轻或无罪的证据,因此应当赋予被监听人及其辩护人使用监听资料作无罪辩护的权利。为防止监听者有意或无意歪曲监听资料的原意,在监听结束时,当事人应有权查阅监听资料和笔录,并对其真实性进行审查。对于经审查为非法监听得到的证据应否排除,我国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除侦查 机关根据刑事侦查的需要并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之外,任何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而取得的监听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监听人有权以监听材料系非法获得为由,提出排除其作为证据使用。 五、结语 我国现阶段侦查秘密监听程序中司法审查机制的缺位,反映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结构性缺陷。这种现状不仅有悖于现代法治国家旨在通过扩大司法控制和司法审查的范围,以制约国家公权力的目的,而且无法保障公民合法权利不受非法监听的侵害。这种现状的改变不仅有赖于将程序性裁判引入监听阶段,更重要的是要对我国的司法体制进行理性的思考,在此基础上建构的秘密监听司法审查机制才更符合我国的国情和司法实践的需要

司法审查制度论文例6

[论文关键词]司法审查制度;宪政;传播 [论文摘要]司法审查制度以其所体现的独特价值,现已成为宪政制度涉及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并被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吸收利用。而在历史上,司法审查制度在世界范围内的传播经历了两股浪潮,一股出现在一战后的欧洲,另一股出现在二战的轴心国。根据各国接受司法审查制度的不同原因,可分为美国直接影响型、保护少数人利益型和作为保障新的权利法案的制度型等类型。 一、问题的提出 在21世纪的今天,司法审查制度作为宪政的重要一环已被世界所公认。但它是怎样一步一步从世界范围内建立起来的呢?却少有学者去探究。直到20世纪初,作为宪政重要一环的司法审查制度还仅仅是一种美国现象。在美国,最高法院通常决定州的法律与联邦法律或联邦宪法是否一致。与英国或其他英国殖民地相比,美国的司法体系有其独特性,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作为一个合法的机构,其行为的合宪性是被国会所承认的。美国当代法学家伯纳德·施瓦茨指出,美国对人类进步所作的真正贡献在于发展了以法律制约权力的思想。本文将追溯历史,将世界范围内司法审查制度被接受的过程作一探讨。 直到1920年,只有少数的几个其他国家——几乎全部在拉丁美洲(如墨西哥1917年宪法)和北欧(虽然1814年挪威宪法没有规定司法审查制度,但在1885年至1930年间,挪威最高法院判决多项法律违宪,类似的还有丹麦和瑞典)采纳了司法审查制度。这些国家都在美国l9世纪中期的宪政理念影响之下,把司法审查制度纳入了自己的宪政体系之中。 第一股接受司法审查制度的浪潮,出现在一战后的欧洲。那些战败国在颁布了新的宪法的同时,也建立了司法审查制度。战后第一个引入司法审查制度的国家是捷克斯洛伐克,尽管这个根据1920年宪法所设立的宪法法院从未对违宪申诉做出过任何有效的判决,并且在1938年就解散。在奥地利的著名法学家Hans Kelsen教授的指引下于1920年建立的奥地利宪法法院,相比之下就是一个更为显著的标志。这也是宪法法院这一为监督和保障宪法实施而设立的专门机构首次在历史舞台上出现。1920年奥地利宪法清楚地确立了他们自己的关于宪法法院被赋予至高的、可以宣布与宪法冲突的法律无效这一原则。 这样,在二战开始之前,司法审查制度主要存在于西半球,并且只在美国起着鲜明而积极的作用。司法审查制度就是为了实现法律对权力的有效制约而产生的,所以,有学者说:“美国对宪政理论的独特贡献是司法审查制。”然而,从1945年开始,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另一个浪潮来临了。 第二股接受司法审查制度的浪潮是从二战后的轴心国集团开始的。日本政府的新宪法草案根据明治宪法第73条规定的修宪程序,经过枢密院、众议院的议决,由裕仁天皇于1946年11月3日正式颁布,次年5月3日施行。《日本国宪法》在国民主权原则的指导下,确立了三权分立的原则,为保证宪法的实施,在第81条明确规定了违宪审查制度”。这份宪法明确地授予了最高法院决定任何法律、命令、规则或官方文件的合宪性的权力。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宪法的颁布标志着联邦德国接受了独立的司法审查制度J。从此以后,德意志联邦宪法法院和美国最高法院一起在过去的半个世纪中给人们留下了许多重要且令人感兴趣的裁决,它们也由此成为了世界上最积极的宪法法院。意大利是轴心国集团的第三个成员。1948年意大利宪法明确承认了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必要性,在其1848年宪法第73条中规定:“对国民全体有解释宪法权者惟立法权。”1956年宪法法院的建立更是将司法审查制度落到了实处。 司法审查制度还渗入了东欧的前社会主义国家。前南斯拉夫就曾在1962年创建了宪法法院。依照1974年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宪法的规定,南斯拉夫宪法法院由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选举的院长和13名法官组成。从每个共和国选两名成员,从每个自治省选一名成员,参加南斯拉夫宪法法院。南斯拉夫宪法法院的院长和法官选举产生,任期8年,并不得再次当选担任南斯拉夫宪法法院院长或法官的职务“如’。捷克斯洛伐克则在1968年设立了宪法法院,并且捷克共和国和、斯洛伐克都把这个制度保留到了今天。但是,东欧接受司法审查制度主要还是发生在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以后,如匈牙利在1990年,罗马尼亚在1991年,拉脱维亚和乌克兰在1996年分别设立了宪法法院。当然,最重要的还是俄罗斯在1991年创建了宪法法院。它曾经否决过要求俄罗斯的公民 在预定好的国际旅行中必须携带护照的法律。 同时,在地球的另一边,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浪潮也在不断蔓延。当1947年印度从大英帝国的统治中独立出来之时,印度的宪法制定者们就规定可以对侵犯人民的基本权利或是国家权力的法案进行司法审查。最终,印度于1950年通过了新宪法并确立了印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制度。 二、各国接受司法审查制度的原因分析 (一)美国直接影响型 这种类型的国家包括19世纪后半叶刚取得独立的拉美诸国以及二战后的轴心国(日本、德国、意大利)。出现这种情况的一种解释是由于美国的权力和威望。拉美各国在进行独立斗争的过程中都接受了美国的各种援助,此时它们接受司法审查制度更多是出于讨好美国以换取更多援助的关系,实际上此时它们的司法审查制度只是一个摆设。在整个19世纪,欧洲人理所当然地认为美国是文化和知识的穷乡僻壤,并且很少有欧洲的法律思想家对美国的法律和宪法惯例投入特别精力进行研究。但是,二战改变了美国在世界上的地位。美国凭借其经济和军队实力赢得了尊重。世界各地的学者通常在美国机构的资金和资料支持下,开始对美国的法律、政治、宪法实践进行研究。并且,美国人开始对那些正在制定宪法或是参与宪法制定过程的外国人提出一些建议。这在战败国日本、德国、意大利身上体现的最为明显。 1946年的日本宪法,最初是由一个由美国人组成的委员会在美国驻日占领军指挥官麦克阿瑟将军的办公室里起草的,并且日本最高法院的运行模式完全是照搬美国而来的。于是,我们可以毫不含糊地说,日本是在美国思想家的引导和美国军队的阴影之下复制了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的。 (二)保护少数人利益型 这种类型的代表国家有印度、加拿大、比利时、南非等。当1947年印度从大英帝国的统治中独立出来之时,印度的宪法制定者们就规定可以对侵犯人民的基本权利或是国家权力的法案进行司法审查。然而,这一变化显然不能用美国的威望或军事力量来解释。印度的精英们通常在英国的名牌大学中被彻底地灌输了一套英国的法律、宪法和政治思想,并且对美国的经验知之甚少。解放了意大利,又征服了日本和德国的美国军队,又几乎没有在印度出现过。因此,以上的这些因素都不能证明印度是以复制美国的模型为目的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 对印度接受司法审查制度的一个更好的解释是这项制度可以满足一种重要的需要——保护少数人的利益。印度有数目众多的少数民族和教派。从历史上看,这些少数民族和教派长时问被占据统治地位的多数人所压迫,因此,印度就成了一个经典的例子。随着时间的流逝,越来越多的国家在20世纪后半叶走上了与印度相同的道路一即运用司法审查制度来保持国家的和谐,以及少数民族、少数教派和其他少数团体中公民的基本权利。 最近的一部为保护少数人的利益而颁布的宪法就是南非宪法。当那些种族隔离制度的支持者们同意把权力交接给一个由大多数南非的黑人选出来的政府时,那些占人口少数的白种人的权利必须被新宪法所保护。南非宪法的许多机制都专为保护白种人的权利而设,并且保证白种人可以在新的政权制度中继续享有牢固的权利。由于在司法审查的原则之下可以很好地保护南非白人的所有权,所以这使他们感觉到自己不会在国家中变成一撮没有份量的少数派,即便他们本身就是一群被分离和孤立的团体。 由此,这种被美国最高法院所选择的、在马布里诉麦迪逊案中所表现出来的司法审查的信条在二战之后终于得以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传播。从某种程度上说,特别是对德国和13本而言,美国的军事力量和美国作为一个运行良好的民主政体的名声推动了司法审查制度的进一步传播。但是,另一方面,最高法院赋予这一信条保护少数民族、少数教派、少数文化的权利的意义也推动了司法审查制度在20世纪后半叶的传播。而这种意义,是我们在作为司法审查制度的起源的马布里诉麦迪逊案中所找不到的。 (三)作为保障新的权利法案的制度型 这股司法审查制度在全球扩张的浪潮的另一个重要原因也许就在于那些仍旧信仰着法律至上的国家对于权利法案的接受。这种类型的代表国家有新西兰、以色列、英国等。 新西兰就是一个例子。1985年,新西兰的首相提议以加拿大的权利和自由法案为蓝本,创立自己的权利法案以及建立美国式的司法审查制度。然而,反对司法审查制度的声音也很大。最终,新西兰在1990年通过了新的权利法案。但是这个法案只具有普通法律的效力,并明确规定这个法案不能造成任何其他的法律规定的条款失效。新西兰的上 诉法院遵守了这一限制,但其中的一部分法官仍然在保持某些法律有效的前提下宣布它们是与权利法案相冲突的。这也让我们联想到了加拿大的那些宣布法律不合宪的裁决。在这两个国家中,立法委员们在强烈的政治压力下使他们通过的法律顺应正义的要求。在加拿大,是通过不能无视法官裁决的方式体现出来的,而在新西兰则是废除相冲突的法律。这其中的不同之处就是,在加拿大,立法机构必须对那些无视法院裁决的法律做出改变,而在新西兰,立法机构则必须按照程序废除那些法律。加拿大和新西兰都是信奉法律至上的国家,但是,与此同时,在事实上,法律已经失去那么至高无上的地位了。 英国也许是法律至上主义最后的根据地,即使柯克大法官很早就曾大胆提出“如果议会的行为背离人权和理性,那么普通法应对这一行为进行监督控制,并可宣布其无效”,也没有改变法律至上主义在英国的地位。但即便如此,当英国的议会于1998年通过人权法案后,司法审查制度也被越来越广泛地接受。如同新西兰的权利法案,英国的人权法案并不能使与它相冲突的法律无效,但是这个法案却一样能指导法官们从符合人权法案的角度解释法律,并且它也为法官们在保持法律有效的前提下判决法律与人权法案相冲突的案例提供了可能性。 (四)其他 自从20世纪50年代以来,许多其他的国家也因为其他的一些符合自己特定的政治需要的原因接受了司法审查制度,而这些原因并不能简单地被归结为以上所被列举的几种。这样的国家也不在少数,比如说法国、西班牙、瑞典以及东欧诸国等等。也许司法审查制度之所以被这些国家所普遍接受是因为那些国家和地区都认为美国的经验证明了这一制度在保持稳定的民主方面的积极作用。 三、结语 站在司法审查制度传播的浪潮之中,从巨变之后的东欧到安逸平和的加拿大、从动荡不安的拉丁美洲到种族对立的南非、从因循守旧的大不列颠到群狼环伺的以色列,你都能看到这股浪潮冲刷而过后留下的丰沃土壤。回视司法审查制度的发展历程,很难简单地说司法审查制度是好还是坏,我们更应该做的是分析各国接受、实行司法审查制度的原因是什么,模式是什么,效果又怎么样。把国家兴盛的希望仅仅寄托在一种机械化的制度上的做法是不可取的。制度只能是在发现了需解决的问题本质之后水到渠成的产物,它应该是视情况而定的,而不是为了赶时髦而生搬硬套

司法审查制度论文例7

【论文关键词】欧盟 初审法院 并购裁决 司法审查 论文论文摘要:在并购裁决的司法审查方面.欧盟有着完善的立法体系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欧盟并购司法审查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明确了起诉主体的范围.赋予了“直接且个别地”受到并购裁决影响的第三方起诉的资格,同时也规范了起诉的法律依据以及判决的法律效力。但欧盟并购司法审查也遇到审查时间过长、效率低下的难题。 自欧盟初审法院在2002年撤销了委员会禁止并购的三个裁决.欧盟并购控制的司法审查就受到了高度的关注2006年6月13日.初审法院撤销了委员会同意索尼和BMG并购的裁决,进一步扩大了司法审查对并购控制的影响。初审法院和欧洲法院通过其判例所建立的一系列重要的法律原则.在推动欧盟并购法律体系的发展方面发挥了中心的或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欧盟并购司法审查概述 1.欧盟司法审查的机构。欧盟的机构包括:欧盟理事会、欧洲议会、审计法庭、欧洲中央银行、欧洲法院和欧盟委员会。在这些机构中与并购司法审查有关的包括欧洲法院和欧盟委员会。 欧洲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ECJ)的职能在于确保欧盟法律在所有欧盟国家得到一致的解释和运用.同时确保欧盟成员国和机构依法行事。法院有权解决发生在欧盟成员国、欧盟机构、企业和个人之间的争端。 初审法院(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CFI)属于欧洲法院的内设审判机构。初审法院仅就部分案件行使管辖权——负责初审由自然人或者法人直接提起的诉讼.以及欧共体机构与其雇员之间的争议。当事人如果对于初审法院的决定不服.依法可以上诉至欧洲法院。但上诉的理由严格限定在三个方面,即初审法院欠缺管辖权、违反程序规则或错误适用欧盟法。 欧盟委员会(European Commission)是欧盟的常设执行机构.负责执行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的决定。在竞争法领域,委员会负责《欧共体条约》和理事会的相关条例(如《欧共体并购条例》)的实施。在这一点上,委员会的职能类似于成员国的竞争主管机关。欧盟对并购决定的救济主要是通过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来实现的。根据欧盟法律,对于“具有欧共体因素”(concentration with acommunity dimension)的并购交易.委员会有权进行审查并作出同意或禁止并购的决定。不服委员会决定的并购当事人或利益相关人可以向初审法院提起诉讼.初审法院将依法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如果不服初审法院的判决。还可以向欧洲法院提起上诉。 2.欧盟司法审查的内容。一般认为.欧洲法院作为欧盟主要的司法机构.其主要职能是审判欧洲联盟内各成员国之间以及各成员国同欧盟机构之间的法律纠纷。事实上,这种认识是片面的。欧盟法院更注重于对欧盟机构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即对欧盟议会、欧盟理事会、欧盟委员会以及成员国作出的法令、决定进行司法审查。 《欧共体条约》第230条确立了欧洲法院和初审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法院有权审查由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共同通过的法令的合法性,有权审查理事会、委员会和欧洲中央银行法令的合法性.以及审查欧洲议会直接对第三方产生法律影响的法令的合法性。为达到上述目的。法院有权管辖由成员国、欧洲议会、理事会或委员会以能力欠缺、违反基本程序规则、违反条约或相关实施规则.以及权力滥用为由提起的诉讼:法院有权管辖由审计法庭和欧洲中央银行为保护其特权而提起的诉讼:任何自然人和法人可以在同等条件下.针对送达给他的裁决提起诉讼.或者针对一项虽然是以规章形式作出的或是一项送达给他人的裁决.但直接地、个别地涉及到他本人利益的裁决提起诉讼。 3.欧盟并购司法审查的规范。《欧共体条约》第230条涵盖所有针对欧共体机构行政行为的诉讼因此针对委员会并购裁决的诉讼也受该条约的调整《欧共体条约》的相关条款以及由此发展起来的案例法成为对并购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法律规范。其中.重要的规范包括起诉的主体、起诉的依据和判决的效力等规范。 二、并购司法审查的起诉主体 可以提起并购司法审查的主体包括两类:第一类是并购方.即收到委员会裁决的自然人或法人:另一类是尽管没有收到委员会裁决.但却“直接地且个别地(directlvandindivi dua11v)”受到裁决影响的第三方。 (一)并购方的诉讼资格 1.并购被无条件同意的情形。一般情况下。从接到同意并购的裁决之日起.并购方就有资格提出针对委员会裁决的诉讼。但是初审法院多次表明,起诉人必须证明其有充分的利益提出针对委员会裁决的诉讼.否则起诉将不会被受理。当一项并购被无条件同意时.并购方通常没有充分的诉讼请求向初审法院提出.因此提起的诉讼将会被认为没有法律利益,在这种情形下.并购方提起的诉讼将会被驳回。 2.并购被委员会附条件地同意的情形在一些并购案件中,并购方可能会作出某些自我限制性承诺.以换取委员会对并购方案的附条件同意。在并购被同意但附有条件的情况下.并购方是否有资格针对其作出的承诺提起诉讼是有争议的有人认为一项针对承诺的诉讼.只有在同意并购的裁决是以承诺作为条件时才会被受理。但也有人认为即使并购方实施了承诺也无资格对承诺提出起诉.因为承诺是他们自愿付诸实施的。法院并未对这一问题直接予以说明.但在一些案件中.初审法院暗示承诺不应被作为无效之诉的标的。 实践中,情况会更复杂。在一些案件中.委员会可能施加压力.促使并购方作出超越它们所期望的利益的承诺。在这些案件中。并购方可能主张他们不是自愿作出承诺,因而可以向初审法院提起诉讼。他们认为.委员会将承诺作为同意并购的必要条件是一个明显的错误.并期望法院作出判决,使并购交易被无条件同意。目前还没有此类的案件被并购方提交到初审法院。 3.委员会拒绝审查并购交易的情形在一些情况下。委员会可能会认定某项并购“不具有欧共体因素”(不符合欧共体并购审查门槛)而拒绝审查。在Assicurazioni Generali & Unicredito v.Commission案中,委员会认为提交的并购交易不符合《欧共体并购条例》规定的“集中(concentration)”。因而,它没有作出同意或禁止并购的裁决。并购方起诉到初审法院.主张委员会应该对并购交易进行审查初审法院认为并购方有资格提起诉讼,因为委员会拒绝根据《欧共体并购条例》审查并购方之间并购行为影响到了他们的法律地位。 4.并购案件被移送给成员国的情形如果委员会认为一项并购仅仅产生国家或地区性的影响时.委员会将移送该案件给成员国竞争机构并购方可能会以委员会移送案件的裁决违反了《欧共体并购条例》而提起诉讼在Royal Philips Electronics NV v.Commission案件中,初审法院认为委员会将案件移送给成员国竞争机构的裁决排除了使用《欧共体并购条例》对该案件的审查,这将剥夺《欧共体并购条例》赋予他们的权利。从而影响到他们的法律地位。初审法院指出:每一项裁决所引起的.并购审查法律体系方面的变化,不仅会影响并购方的法律地位.而且会影响到第三方。在这些案件中,初审法院在很大程度上认为.并购方有资格对委员会将案件移送给成员国竞争机构的裁决提起诉讼。 5.并购被否决的情形在委员会否决一项并购计划的情况下.并购方将有资格针对这一裁决提起诉讼即使是并购方在委员会作出否决裁决之前已经撤销了并购计划。并购方仍保留起诉委员会的资格。在MCI Inc.v.Commission案中,初审法院指出:尽管MCI和Sprint在委员会作出禁止并购裁决的前一天撤回了并购申请.但MCI仍有资格对委员会的禁止并购裁决提起诉讼。 (二)第三方的诉讼资格 如果第三方能表明其受到委员会并购裁决直接且个别的影响。他们将有资格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方可以对同意或禁止并购的裁决提起诉讼.也可对附条件的裁决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第三方受到并购裁决“直接且个别地”影响是获得诉讼资格的重要因素。在Plaumann v.Commision案中。欧盟法院的判决指出:“没有接到裁决的其他人只有在下列情形才能主张其个别地受到裁决的影响:他们所具有的特有属性使其受到裁决的影响.或由于某些环境使他们和其他人有所不同。这些因素使他们个别化.就像收到委员会裁决的人一样”。 第三人可分为两种类型:竞争者和其他利益关系方。(1)竞争者。竞争者通常被认为是受到裁决“直接或个别”影响的人。(2)其他利益关系方。任何主体依据《欧共体并购条例》所享有的程序性权利没有受到委员会的尊重,将有权起诉到初审法院,但是他们没有权利针对裁决中的实体 权利提起诉讼。例如,《欧共体并购条例》确立了委员会有义务在并购调查过程中听取职工代表的意见如果委员会在并购调查过程中没有尊重职工代表的这一权利.职工代表就有权申请撤销委员会的裁决。但是.如果他们的这一权利得到了委员会的尊重.他们将没有资格针对委员会裁决的实体部分提起诉讼。 三、起诉的依据 根据《欧共体条约》第230条的规定,针对委员会的诉讼可以基于四个方面的理由:能力欠缺、违反基本的程序性规则、违反欧共体法或与欧共体法实施有关的法规、滥用权力。 1.能力欠缺。委员会的行为应限于欧共体法及二级立法赋予的权力。如果委员会超越权限作出裁决。原告可能会要求初审法院撤销这一裁决但是以这一理由提起诉讼的案件几乎没有如果原告仅以委员会能力欠缺为由提起诉讼.这一理由将很难为初审法院所接受。 2.违反基本的程序规则。在并购案件中,如果委员会的裁决缺少充分的理由阐述.或委员会没有尊重并购方或法律授权的第三方的程序性权利.委员会的裁决可能会因程序瑕疵而被撤销对裁决理由缺少充分的阐述通常也将导致裁决被撤销。《欧共体条约》第253条规定了阐明理由的责任: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共同通过的条例、指令和决定,以及理事会或委员会通过的法令。应阐明它们所依据的理由。 《欧共体并购条例》赋予并购方和某些第三方获得听证的权利在并购调查中.这些人被赋予表达他们观点的权利如果委员会没有为它们提供表达观点的机会将导致裁决被撤销下列情形也会被视为程序瑕疵:委员会没有公开某些可能影响程序的进程和裁决内容的文件:委员会在最终裁决时没有给各方发表意见的机会。 3.违反欧共体法。违反《欧共体条约》(或与之相关的规则与条例)以及欧共体法的基本原则也是起诉的依据。《欧共体并购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一项并购如果不产生或增强企业的支配地位进而严重妨碍共同体市场或其主要部分的有效竞争.将被视为与共同体市场相容。”第2条第3款规定:“一项并购如果可能产生或增强市场支配性地位.从而严重妨碍共同体市场或其主要部分的有效竞争.将被视为与共同体市场不相容。”《欧共体并购条例》第2条第2款和第3款确立了并购审查的实质标准。因而,初审法院对并购裁决的审查一般均集中于判断委员会是否正确运用了这一实质审查标准这将意味着委员会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并购是否产生或加强支配性地位。如果委员会没有这样做。初审法院将认定委员会违反了《欧共体并购条例》。 4.权力滥用。如果委员会存在滥用权力的行为,基于这些行为而作出的裁决将被撤销。但是,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依据这一理由提起的诉讼 四、判决的效力 初审法院有权撤销委员会的裁决但是无权用判决书来代替委员会的裁决。《欧共体条约》第233条规定:“(欧共体)机构的行为被认定为无效或其不作为被认定为违反本条约,该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以履行法院的判决”委员会禁止并购的裁决被撤销并不意味着并购是合法的.并购方仍需要获得来自委员会同意并购的裁决,才能继续实施并购计划。 如果委员会对一项并购作出了禁止并购的裁决.但该并购已经被实施.则委员会可以作出第二份剥离的裁决以修复有效竞争。如果初审法院撤销了第一份禁止并购的裁决.则第二份剥离的裁决也将不再有效.因为第一份裁决是第二份裁决的基础。 在审查委员会涉及罚金或阶段性罚款的裁决时.初审法院享有不受限制的管辖权.它不需要将案件交还给委员会另行作出罚金处罚裁决。而是可以直接撤销、减少或增加罚金或阶段性罚款。 五、欧盟并购司法审查中的问题 (一)审查程序的严重拖延 初审法院对并购裁决的司法审查通常会持续很长时间。据国际商会(ICC)统计.初审法院的审理时间平均为32个月.欧洲法院的平均审理时问也达到29个月即使启用快速审查程序也要超过7个月。在并购领域.商业时机稍纵即逝而在Kali与Salz并购案中.经过长达4年的审查后。欧洲法院才撤销了委员会附条件同意的裁决。这种拖延实质上剥夺了并购方寻求法院救济的实体利益。下表是部分并购案件的审理时间表: (二)拖延的原因 造成审理拖延的原因主要有四个方面:(1)工作语言。初审法院正式的官方语言是法语。因此.在司法程序中所有文件必须被译为法 语.这将是一项耗费时间的工作。(2)工作负荷。沉重的工作负荷是初审法院工作拖延的主要原因目前仍难以估计未来初审法院的案件量是增加还是减少。(3)专业技术。初审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官并不都是专门从事竞争领域研究的人士,因而可能会增加案件的分析时间。(4)冗长的文书。初审法院的分析表明,原告提交的过于冗长的诉讼文书也是造成拖延的另一原因。初审法院指出:考虑到双方当事人以及司法行政工作的利益.诉讼文书应当着重于重要的事项并且尽可能地压缩冗长的诉讼文书使案件的档案工作变得异常复杂.这将大大影响案件的处理速度。 (三)可能的解决途径 1.“快车道”审查程序为了减少处理案件的时间.初审法院于2000年11月建立了快速审查程序(the expedited procedure).也称为“快车道”程序(the“fast track”procedure)。快速审查程序注重I=I头程序而非书面程序.因而审理速度有了明显的提高。为了启动这一程序.原告必须向法院提出单独的申请.初审法院将根据申请个案地作出是否启动快速审查程序的决定。2005年1O月12日.初审法院对诉讼程序进行了大量的修改.这次修改的目的在于限制申诉和辩解的数量.以及起诉状和答辩书的总长度.从而进一步提高了审理效率。“快车道”程序是相当成功的。但是个别审查制又使它难以解决所有并购案件的严重拖延问题 2.新建欧盟竞争法院国际商会竞争委员会建议新设一个审判庭来处理竞争案件.以提高并购案件的审理速度。处理竞争案件的审判庭(也就是竞争法院)的建立可以适用已经存在的《欧共体条约》第225条第a款规定的机制这一机制曾用于建立审理公务员案件的公务员法庭。 建立竞争法院有以下优势:(1)量身定作的程序规则可以有效解决初审法院工作语言的问题。(2)如果审判庭专注于解决并购或竞争案件.它的工作负担将得到适当调整.从而使紧急的案件,尤其是并购案件.得到快速审理。(3)竞争法院专职法官的专业技能将得到更高的提升.从而使他们能更快地处理并购或竞争案件。但是建立竞争法院不可能一蹴而就。它可能需要很多年的时间。因此.建立竞争法院是一个长期的工程,为了解决审理时间过长的问题.在初审法院内部建立一个特别法庭审理竞争案件.将是一个明智的临时解决方案。 六、欧盟并购司法审查对我国的启示 欧盟并购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经过多年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备的体系。这一特点不仅体现在立法上的严谨性.而且也体现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而我国的并购裁决司法审查制度却刚刚起步.在许多方面仍有待进一步改进。 1.制定专门法规.完善并购司法审查立法体系。目前我国对并购裁决的司法审查没有专门的规定.因此.针对并购裁决所提起的诉讼应纳入一般行政诉讼的范围。并购裁决与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所不同,其不仅会对社会产生较大的影响.而且往往涉及较强的专业性问题.如果完全适用一般行政诉讼的程序和规定,会出现诸多问题。制定并购案件司法审查的特别规定.可以更好地适应此类案件审理的需要.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制定针对并购裁决司法审查的专门法规,可以采取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并购行政案件的司法解释.也可以采取在将来制定的企业并购立法中予以专门规定 2.准确界定原告.明确并购第三人的诉讼资格。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可以提起诉讼。但是,在具体案件中如何判断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又无明确的依据。特别是如何认定受到并购裁决影响的第三人的原告资格.更缺少明确的规定。因此,我国可以借鉴欧洲法院对原告资格界定中适用的“个别且直接”标准。 3.适应并购裁决行政诉讼的特点.合理确定审理期限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案件审理期限为3个月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审理过针对并购裁决提起的诉讼,无法得知实际审理所需的时间。但是从并购裁决案件的复杂性及欧洲法院的实践来看.3个月的期限过于短暂。难以保证案件审理的顺利完成。因此,我国应当结合并购裁决行政案件的特点.适当调整审理期限.以提高审理的质量和效率

司法审查制度论文例8

【论文关键词】宪法;司法审查;三权分立;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 论文论文摘要:美国是最早实行司法审查制度的国家,200年来该制度备受争议,对其支持和反对的声音不绝于耳。虽然,最高法院在不同时期通过行使司法审查权力对社会进步所发挥的作用各不相同,但在大多数情况下,最高法院能够顺应社会发展要求,通过撤销违宪的立法或行政行为,保护公民宪法权利。 司法审查是指当政府行为损害了公民权利,公民个人投诉法院时,法院有权根据宪法独立地审理政府机构的行为,撤销违宪的政府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 司法审查制度最早诞生于美国,美国独立战争后,美国人民为保护推翻殖民者的独裁统治、建立民主独立国家的胜利果实,制订了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为防止新政府侵害人民基本权利,宪法对美国政体在纵横两个维度上实行分权。首先,在各州的“原始主权”之上建立全民政府,形成联邦与州的双重政府结构。新成立的联邦政府被设想为一个有限的政府,它的权力限于宪法授权的范围,宪法未授予的权力,属于各州与人民。其次,在联邦政府内部实行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立法权被赋予国会,国会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任何法律必须同时通过两院的批准。这一规定使两院互相制约,削弱了国会。行政权被赋予合众国的总统,总统可以否决国会通过的法案。但是总统可经两院弹劾而撤职,这样使国会与总统又互相制约。合众国的司法权力被赋予最高法院及由国会随时建立的下级法院。法官受总统任命并经参院批准,但法官受委任后可获得终身任职。这一规定使司法权力受到国会和总统的制约,但又能保证司法的独立地位。 宪法虽然建立了国会、总统和联邦最高法院等联邦政府机构,但它没有明确联邦法院对其他两个联邦政府分支的制约关系,也就是说宪法并没有规定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利,甚至没有明确规定联邦最高法院有解释宪法的权力。 尽管如此,但是美国的建立者们坚持洛克、孟德斯鸠等启蒙思想家的“天赋人权”、“社会契约论”、“三权分立”等古典自然法哲学思想,认为司法权力不仅要与立法权力和行政权力分立,而且要对其他两项权力形成制约。正如汉密尔顿所言:“解释法律乃是法院正当的和特有的职责。而宪法事实上是,亦必须被法官看做是根本大法。所以对宪法以及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的含义的解释权应当属于法院。”;杰斐逊也指出:“我从一开始就对没有防止立法机关及政府行政部门侵犯个人自由的权利法案而感到不满。在赞同权利宣言的论辩中,你却忽视了我非常重视的一个问题,即应当赋予司法机关以法律检查权。”正是在这种思想环境下,最高法院的法官们通过判例逐渐创制了司法审查制度。这项制度始创于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首席大法官马歇尔以天才的手笔,对美国的三权分立原则作了创造性的发展。马歇尔在该案的判决中创立了三项原则,首先,宪法是国土的最高法律,和普通法律一样具有确定意义,并可在现实中得到解释与实施。其次,解释与实施这部最高法典的实体是司法机构。在判决有关宪法的实际争议中,法院有权阐释与运用宪法。最后,法院解释对政府其他机构产生约束力。尽管国会、总统或其他政府机构也可以解释宪法,并按照他们对宪法的理解行使职权,法院的司法解释具有最高效力,必须得到政府的所有分支的遵守。 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是美国最高法院创制司法审查制度的开端,随后最高法院又通过“英民地产充公”判例创立了联邦最高法院对各州法院实行纵向审查的制度。美国的司法审查分为两类:纵向审查与横向审查。一纵向审查的目的是统一司法决定的原则,表现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或中央法院对地方法院的决定是否正确进行审查。横向审查是指法院对政府平行机构的行为实行审查。根据案件性质,司法审查又分为程序性审查与实体性审查两种。前者是指法院应用具体法律程序审查立法或行政行为,后者是指法院对立法或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否违犯宪法进行审查。 最高法院在不同时期通过行使司法审查权力对社会进步所发挥的作用各不相同,在大多数情况下,最高法院能够顺应社会发展要求,通过撤销违宪的立法或行政行为,保护公民宪法权利。比如20世纪60年代最高法院宣布根深蒂固的“平等隔离”法律违反宪法,强令南部各州摆脱种族隔离政策,推动了一场公民权利革命运动。但是个别时候最高法院坚持保守的财产观念,作出逆时展的判例而失去社会大众的支持与尊重。比如1864年的黑奴案,最高法院不顾北部大众的反对,坚持农场主对奴隶的财产权 ,宣布“密苏里妥协”因违宪而无效,结果加深南北裂痕,为民族走向内战推波助澜。2O世纪30年代,最高法院接连宣布联邦和州政府的新政法案违宪,最后在来自政府和公众的压力下才改变主意。 经过200多年的发展,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已经已经成为一项成熟的法律制度,极大地推动了美国的民主与法治建设,并给法国、德国等西方国家的宪政制度提供了借鉴。但是,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的发展并不是一帆风顺韵,反对意见持续不断,杰克逊总统曾一度扬言:“马歇尔已作出了他的决定;现在让他去实施之。”一次,他在给国会的意见中,对司法审查和其他机构的权利之间的关系表达了如下见解:“就像案件呈现在法官那里、有待司法决定一样,当任何法案和决议呈现在民选官员面前、有待通过或同意时,参众议员和总统同样有责任决定他们的合宪性。和国会意见对法官的权威相比,法官对国会并不具有更多的权威;且在这一点上,总统同时独立于两者。”林肯和罗斯福总统也都曾对司法审查的权威提出质疑。不仅与法院平行的政府其他机构对司法审查充满质疑,就是各州和联邦的不少法官也对其表示怀疑,并在判案中对这一问题采取保守立场。 司法审查制度发展过程之所以充满争议甚至饱含诟病表面上是政府各部门之间的权力之争,实质上体现了在民主体制下,实行大众民主和保护少数权利、防止多数专制之间的冲突。美国是一个严格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分权部门各自具有独立的宪法地位,虽然如此,如果互相之间缺乏制约,还是难以防止滥用权力,这一点已被司法审查的实践所证实。这一点是不同于英国的“立法之上”的议会主权体制的。也正是从权力制约的角度讲,司法审查对于分权机构的制约是必要的。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最高行政机构和最高司法机构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对其负责。因此司法审查制度不适合我国的政体结构。不过美国的司法审查所开创的由法院在具体案件中解释宪法、适用宪法的制度却是可以借鉴的。目前,宪法在我国的司法机关没有可诉性,法院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不能引用宪法条文直接作为判决依据。这使得宪法功能严重缺失。宪法首先是法律,其功能也像其他法律一样不仅在于规定公民的权利和义务,还在于当公民权利受到侵害时,在诉讼中适用法律保护公民的权利。而且宪法是根本大法,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当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更应该通过诉讼得到保护

司法审查制度论文例9

WTO规则作为世界性的法律体系,其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各成员方(国)政府的行政行为。正如世界贸易组织所宣布的:WTO规则“是世界上大多数贸易国通过谈判签署的,为国际商业活动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规则,其本质是契约,约束各国政府将其贸易政策限制在议定的范围内”。[1]其中,WTO法律框架中明确规定了司法审查保障制度,对各成员国政府的行政行为进行规范和制约。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作为现代民主政治的标志,是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行政权与司法权相互制衡的制度设计。我国已于2001年加入世贸组织,按照加入议定书的要求和我国的承诺,我们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WTO协定及各附件中的法律规则和原则,修改我国法律中与WTO协议不相符合的内容。其中关于司法审查,特别是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内容与我国国内法律的相关规定有很大的差别。因此,WTO协议中的司法审查规定,必将给我国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注入大量新内容,司法审查也必然成为我国司法部门实施WTO规则的中心任务。

1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宪法依据和理论基础

司法审查制度是源自于英美法的制度,最早由美国大法官马歇尔创立,他通过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确立了最高法院宣告国会立法违宪无效之先例。时至现在,司法审查的内涵有了很大扩展,除了违宪审查之外,还包括现代民主国家所确立的对行政权实施有效监督的法律制度。本文研究的是行政法意义上的司法审查,它是指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宪性、合法性及公正性进行审查,纠正违法行为,并对其给公民、法人权益造成的损害给予相应补救的法律制度。国内有学者将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等同于行政诉讼,笔者认为是不妥的。英美法中的司法审查外延要远远大于行政诉讼,它包括对立法的审查和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又包括行政行为违宪审查和行政行为违法审查。[2]我国的行政诉讼只相当于他们的行政违法审查,而且仅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审查。在英美法系,法院可以司法审查除政治问题以外的所有司法问题,抽象行政行为自然在审查之列。另外,在法国其司法审查为非诉讼审查和事前审查。总之,无论是英美国家还是法国,他们的司法审查都包括对立法机关特别是对行政立法的监督。

以上英美司法审查制度的这些特点都不同于我国的行政诉讼,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一般认为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判的活动;它主要是对国家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的审查,是我国行政审查的主要任务。

1.1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宪法依据

我国现行宪法从三个方面确立了法院对政府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框架,并由《行政诉讼法》具体予以落实,作出系统规定。

第一,《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依据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这就从国家制度上确立了人民的主人翁地位和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确认了人民是国家权力的本源,即人民。《宪法》第41条又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还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据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宪法确立了公民有控告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并要求侵权赔偿的主体资格和权利。

第二,《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一规定集中体现了依法治国的原则,具体到行政机关那就是必须坚持依法行政,否则要追究违法的责任。

第三,《宪法》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第126条又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41条第2款还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这就确立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的审判主体地位。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在我国司法审查虽然有宪法依据,但并没有明文确认法院的司法审查权能,而且由于法律行政法规中有关终局性决定严重限制了行政诉讼的范围,再加上法院只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因此对于那些违宪违法的行政法规照样毫无办法。可以说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还具有很大缺漏,根本不能达到司法审查之终极目的。入世后,制订统一的司法审查法或者在宪法中设专章规定司法审查制度成为必要。

1.2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理论基础

权利制约是政治学、宪法和行政法学等社会科学学科的一个经久不衰的课题,它有着源远流长的研究历史和多层面、多角度极为丰富的理论成果和实践。“无论在普通法国度还是在大陆法国度,贯穿于行政法的中心主题是完全相同的。这个主题就是对政府权力的法律控制。”[3]

司法审查本质上是“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制度安排。“一切权力合而为一,虽然没有专制君主的外观,但人们却时时感到专制君主的存在”,“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将要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将暴虐的执行这些法律”,“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离,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4]作为美国制宪先贤的麦迪逊就极力主张分立,他认为:权利分立的目的在于防止专权暴政,为了防止专权暴政的目的各权力间除了基本的区分外,更重要的还应相互制衡。“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防止把某些权力逐渐集中于同一个部门的最可靠的办法,就是给予各部门主管人员抵制其他部门侵犯的必要法定手段和个人的主动。”[5]以上这些就成为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理论基础。

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是限制行政权非均衡性扩张的客观要求。在国家权力体系中,不同权力间的配置在量上并不是对等的。现代社会行政权的扩张,使行政机关不仅行使行政权,而且还广泛行使传统意义上的立法权和司法权。行政权具有一种天然的扩张优势,行政权是主动性权力,与社会生产力发展和民众利益联系最为密切,而行政权力较其他权力更加符合者统治与管理的需要,因此,行政权极易突破自身的范围而扩张,产生危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害结果便难以避免。[6]因此行政权是最不可萎缩也不可膨胀、最需要自由又最易自由无度、最需要控制而又最难以控制的权力。司法机关如果不能享有对行政行为的有效审查权,便必然会导致司法无能、行政无法的双重恶果。[7]司法审查具有独立性、程序性、公开性、终局性和强制性等五大特点,与立法监督、社会监督等其他监督行政方式相比,具有明显的优越性,因此,司法审查成为行政权监督最后的、最有效的手段。

2WTO规则与我国行政行为

WTO的法律基础为《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宣言》以及附件中的一系列适用协定。这一系列协定确立了一些基本的法律原则,为国家商业活动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规则,对缔约方政府的自由贸易提出了基本的法律框架。在我国加入WTO所签订的23个协议492页文本文件中,只有2项涉及到企业,其余均与政府有关。因此,与其说是中国政府入世,不如说是我国各级行政主体入世,是我国各级行政主体如何逐步适应WTO各项国际规则和经济全球化发展的过程。“WTO规则规范的主要对象不是作为单个的经济交往主体,而是作为整体的一个国家的政府行为,比如,透明度原则要求各成员方所实施的与国际贸易有关的法令、条例、司法判决、行政决定都必须予以公布,甚至某成员方政府与另一成员方政府所缔结的影响国际贸易的协定也必须予以公布,这一切显然是针对所有WTO成员方政府所言的。中国加入WTO,无论是采取将WTO规则转化为国内法,还是将其直接纳入国内法,WTO规则将成为我国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履行WTO协定的法律依据之一,成为我国对外贸易行政管制的重要法律依据。”[8]

WTO的各种规则要求自由贸易必须有平等的竞争环境和统一的市场规则,最终为统一的国际大市场而建立。因此,成员国政府必须承担一项义务就是保障WTO规则的统一实施。《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1条规定:各成员方必须保证本国的法律规范与WTO规则及协议保持一致。各成员必须以统一、公正、合理的方式实施有关协议,保证WTO协议和规则在国内得到统一实施。《货物贸易总协定》第34条第12款明确规定:“缔约方应当采取一切可能的适当措施,保证在它的领土以内的地区政府和当局、地方政府和当局能够遵守本协定的各项规定。”《中国议定书草案》也专门承诺:“中国政府保证WTO协定以及本议定书在其整个关税领土内,包括国家一级一下政府部门统一实施。”为保证各成员国都能遵守WTO协议的各项规定,建立统一的国际大市场,WTO协定中附带了多项司法审查条款,以规范和制约成员国的行为,从而按法定程序做出规范、透明、与WTO协议要求相一致的行政行为。例如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中第2条中要求:“中国应设立或指定并维持审查庭、联络点和程序,以便迅速审查所有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94“)第10条第1款、GATS第6条以及TRIPS相关规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此类审查庭应是公正的,并独立于被授权进行行政执行的机关,且不应对审查事项的结果有任何实质利害关系。”[9]另外在中国加入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世贸补贴与反补贴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等一系列文件中,有关司法审查的部分也为我国必须遵守。WTO协定必须遵守已经成为各成员国必须履行的义务,因此,存在于WTO协议及各附件中的司法审查内容也成为我国政府必须遵守和执行的国际法规。

入世后,WTO规则已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而且其效力高于国内的一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规章。目前我国已经按照WTO规则的要求和我国加入WTO法律文件时的承诺,采取许多相关措施,修改和制定了大量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法规。对凡不符合WTO各项原则的,一一修改,有的被取消。清理检查的方针是:立、改、废,即对照WTO协议的规则,尚属空白的方面,进行立法增补;那些与WTO规则冲突不大的,进行修改;违反WTO规则的就废止。到目前为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已审议通过了新修改的六部法律,包括外商投资方面的三部和有关知识产权的三部。将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以及外商直接投资相关的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拓宽了行政审判的领域,完善了司法审查制度。2002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即从2002年10月日起,我国法院将受理外国人提出的行政诉讼案件,承担起我国加入WTO后审理与WTO规则相关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司法审查职责。《规定》不仅适用于WTO规则有关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还适用于有关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贸易、投资、知识产权等双边国际条约或多边国际条约的行政案件;同时规定,当一个案件的审判国内法律规定存在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时,可以选择与WTO有关规则相一致的那条解释进行判决,进一步明确了法院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应当尽量避免与WTO规则和原则相冲突。[10]

但是,目前我国现有的各级行政主体在立法、管理事项的划分与执法等各个方面还远未形成全局性、整体性和统一性,地方保护主义、狭隘的部门利益等表现在各个方面。而且,由于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远没有建立起来,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缺漏更大,司法机关所审查的只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与WTO协议的要求相差甚远。虽然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撤消、废止、修改被申请复议的规范性文件,但这里存在一个严重的问题,行政机关具有立法和违法(违宪)审查双重身份,将陷入一个不可自拔的矛盾,自己审查自己,自己监督自己。因此,我国必须大力推进依法行政的进程,积极适用WTO司法审查规则,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以此规范和制约我国各政府部门的行政行为。通过司法审查阻碍自由贸易的和违反WTO规则和原则的法律法规,建构适应世贸规则的法制环境和经济环境。

3WTO法律框架中的司法审查规则

WTO司法审查,即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接受司法审查。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要建立、维护或指定能够对有关行政行为进行及时审查的裁判机构和程序。WTO要求裁判机构必须是公正的,独立于有行政执行权的行政机构,与裁判结果没有实质性利益关系;二是这套独立、客观、公正的司法审查程序,要保证受到行政主体的各种行政行为影响的当事人,有机会将案件最后诉至司法机构,享有请求司法审查的权利。

据统计,WTO协议中要求司法复审的条款包括:GATT第10条第3款(b)项、《反倾销协议》第13条、《海关估价协议》第11条、《装运前检查协议》第4条、《补贴和反补贴协议》第23条、GATS第6条、TRIPS第41条至50条和第59条,以及《政府采购协议》第20条等。依据上述有关条款,WTO法律框架中的司法审查具有以下特点:

3.1司法审查的主体

WTO协定的法律框架中规定了两类司法机构具有司法审查的主体资格。一是司法当局,二是司法的、仲裁的、行政的法庭。从WTO协定的相关条款中可知:(1)法院或司法当局是司法审查的当然主体,司法权的运作特点与WTO司法审查的独立性要求之间紧密联系,相得益彰。如TRIPS第41条第4款规定:“诉讼当事方应有机会要求司法当局对行政终局决定进行审查。”(2)“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法庭”也是WTO司法审查的法定主体。这一点在GATT第6条第2款、第10条第3款(2)项、反倾销协议第13条及反补贴协议第23条中有详细的规定。所谓“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法庭”是指WTO各成员国中履行广义司法权(包括行政司法权与纯粹的司法权等)和准司法权的专门性机构。WTO各成员国体制和司法体制具有多样性,这种多样性使得行政司法机构或仲裁机构代替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成为必要。这种“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法庭”要想对行政行为进行有效的审查,就必须独立于做出行政行为的机构。尽管这一点存在例外,如根据GATT第10条第3款(丙)项的规定,能够对行政行为进行客观公正审查的机构,或者在形式上不独立于做出行政行为的机构,也不必然是不合格的主体。这种审查主体和程序是否符合第10条第3款(2)项的规定,由缔约国全体决定。

3.2司法审查的对象

司法审查的对象是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这些行政行为的目的和内容是实施《1994关贸总协定》(GATT)第10条第1款、《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6条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相应条款所提及的法律、法规、有普遍适用力的司法决定和行政裁决的。采取行政行为的主体是政府各级行政机构。GATT第10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内容包括:产品的归类或者海关估价,关税税率、国内税税率和其他费用,有关进出口或者其他的支付转帐,或者影响其销售、分销、运输、保险、仓储检验、展览、加工、混合或者其他用途的要求、限制或者禁止。GATS第6条规定的行为非常宽,即所谓“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所有上述这些行政行为,有的是过去我国行政主体已经执行过的,例如GATT所提到的那些管理货物贸易的措施,有的是过去我国的行政主体很少或者没有执行过的,例如GATS所概括提到的行政决定。

3.3司法审查的范围

审查范围的确定,有行政行为和受保护的权利两个方面。GATS第6条第2款(a)项规定:“在不违背一国宪法和法律制度的前提条件下,每个成员应维持或按照实际可能,尽快的建立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的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做出迅速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时给予适当的补救。”TRIPS第41条第4款规定了对于初审的司法判决,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应使当事人有上诉提请复审的机会,而对于行政部门的终局决定或裁决,在任何情况下都应使当事人有机会要求司法审查。根据上述规定,将实施上述法律、法规、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行为都作为司法审查的对象,就一定会突破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的权利保护范围,即在不涉及授权问题的情况下,行政立法以外的部分抽象行政行为、部分终局裁决行为都将纳入司法审查范围。

3.4司法审查的程序

TRIPS在第二节“民事和行政程序及救济”中,专门规定了公平和公正的程序(第42条)、证据(第43条)、禁令(injunction)等与司法审查程序相关的内容。笔者认为,有两个方面需要引起注意。一是WTO在当事人诉讼权利方面做了更加详细的规定。TRIPS第42条规定,“被告应获得及时和充分详细的书面通知,包括诉讼主张的依据。应允许当事方由独立的法律顾问代表出席,不应规定难于负担的强制本人出庭的程序。这种程序的所有当事人应有权利证明其主张并出示所有相关的证据。该程序应提供一种识别和保护机密信息的办法,除非这违反现行宪法的要求。”该条规定对司法审查的程序提出了三个新的要求,首先是当事人有及时被告知相关诉讼内容的权利;其次是当事人可以委托独立的法律顾问,包括外国的律师出庭。这与我国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一致。再次是司法审查的程序应当在不违反现行宪法的情况下为当事人保护机密信息。二是WTO要求在特定的领域,赋予法院行使禁令的权力。所谓禁令是指法院为保护原告不遭受不可补救的伤害,责令被告停止侵权的判决。例如TRIPS第44条第1款规定:“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除其他外,有权在清关后立即阻止那些涉及知识产权侵权的进口商品进入其管辖内的商业渠道。”

3.5司法审查的标准

司法审查的标准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WTO中的司法审查标准是一些很原则的标准。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种标准:(1)实体合法性标准。这是指WTO各成员方的行政行为都应当遵循WTO规则的各种实体性法律规定,不得违反WTO及各成员国既成的法律规范,否则要承担不利的后果;(2)实体公正性标准。WTO协议中关于实体公正的规定有很多种,既有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基本原则,也有反倾销协议中是否构成重大损害的具体规范。GATS第6条第1款规定:“在已做出具体承诺的部门,每个成员应确保所有普遍适用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将以合理客观和公正的方式予以实施。”GATT第10条第3款(甲)项规定,“缔约各国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实施本条第1款所述的法令、条例判决和决定。”(3)程序合法性标准。这是指各成员国政府的行政行为应当符合WTO各种协议所规定的具体程序,不得违反“法定的程序”。这一标准成为WTO机构和各成员国司法审查的基础标准。(4)程序正当性标准。WTO在很多地方对行政行为的程序的正当性有原则性的规定。TRIPS第41条第2款规定:“执法程序应该公平和公正,不应有不必要的复杂或费用高昂,无端耗时或延误。”GATS第6条第四款(C)项规定,“程序本身不应成为提供服务的限制。”这些规定确立了行政行为公平、公正的程序原则以及程序规范不应当成为当事人义务规范的原则。另外,GATT第3条第1款规定,“除非在紧急情况下,各成员应迅速并最迟于生效之时,公布所有普遍适用的有关或影响本协定事实的措施。一成员为签字方的涉及或影响服务贸易的国际协定也应予公布。”该条第2、3、4、5款均对行政行为的透明度作了规定,透明度是正当法律程序要求行政行为公开得一个重要内容。

4WTO司法审查规则对我国的影响及对策

WTO的规则与原则体系的相关规定,显示出我国现有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急待发展与完善的巨大空间。这对于我国的行政法制建设是一种挑战,也更是一种机遇。

4.1WTO司法审查主体制度对我国的影响

WTO法律框架中的司法审查主体主要有三个:法院、行政司法机构和仲裁机构。而我国目前司法审查的主体仅限于法院。对于此间的不一致学术界已有很多讨论。[11]在此,笔者提出以下的看法:(1)WTO中对司法审查主体并没有硬性规定,各成员国大可不必拘泥于WTO的此项规定,各国可选择一种或多种适合自己国情的作为本国的司法审查主体;(2)在我国如果选择行政司法机构和仲裁机构作为司法审查主体不符合我国国情,也不利于行政法制建设。因为目前我国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配置已失衡,行政权力的扩张已经渗透到司法领域,如果再在体制上允许行政机关建立独立的法庭行使最终的司法审查权,必然达不到规范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本来目的。而仲裁机构作为民间调解组织,已完成向民事程序法的转换,为了法律秩序的和谐与稳定,显然不能再要求其返回到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格局上来。(3)从长远考虑,应建构符合WTO理念的专门司法审查法院。现实中行政行为的专业性与现行法院法官素质的低水平状态形成强烈的反差,使司法审查徒有虚名。建立专门的司法审查法院,培养、任命一批熟悉WTO审判规则的法官,那样对我国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才能落实到实处。

4.2WTO司法审查范围对我国的影响

在WTO法律框架中司法审查的范围不仅包括涵盖行政终局性决定行为在内的各种具体行政行为,而且还包括一部分可能影响贸易自由化的成员国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这一点必将突破我国《行政诉讼法》、《商标法》等一系列法律规定。根据WTO协定对各成员国的要求以及我国入世时的承诺,我们以为应将行政诉讼法等法律作相应的修改,将以下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4.2.1部分终局性行政决定

在我国,“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依据GATS第6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的法规、规章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或命令,都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而被提起司法审查,同时如果申请人的请求合理,成员国还应提供相应的救济。另外TRIPS第41条第10款和《反倾销协议》第13条都对司法审查复审作了强制性规定,允许当事人在对最终裁决或复审结果不服时有权向司法机关提讼,请求对本案重新做出裁决。针对我国法律与WTO的此类冲突,有两种办法可供参考:一是修改我国相关的法律,赋予法院对终局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二是不再授权行政机关的终局裁决权,以此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WTO保持一致。

4.2.2可能影响贸易自由化的部分抽象行政行为

WTO要求各成员方都必须“遵循其对于司法审查地位的判决,即任何行政行为都是可诉的,都应该接受司法部门的审查,从而最终确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12]这与我国抽象行政行为不能成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客体的法律规定相矛盾。“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来源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法院若不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又怎能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做出正确裁判?”[13]我国入世时已承诺“中国应为审查所有行政行为制定独立的法庭、地点和程序。”因此,既为履行诺言,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就要积极适应WTO规则,建立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机制。但是司法审查范围往往受到一国体制的影响,WTO各成员国也都规定了司法审查范围在抽象行政行为的排除情况。因此,目前我国进行行政法制建设与创新时,应将WTO规则的违反自由贸易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司法审查范围内。对那些关系我国体制和社会制度的抽象行政行为暂不纳入司法审查。

4.2.3涉外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

我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对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应予优先适用。”这必将增加我国行政诉讼涉外案件的复杂性。入世后,国外企业、公民可以直接援引WTO规则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以我国政府为被告,在其本国提起行政诉讼。[14]对涉外行政行为法律的适用、事实的认定,与目前我国司法审查有较大的差别,这对我国的法官和律师提出了相当高的要求。因此,我们要大力培养一批既懂得内国法律知识,又懂WTO法规的专家人才和法律工作者,在我方被他人时,有能力积极应诉。同时政府工作人员也要努力学习WTO知识,保证自身做出的行政行为不违背WTO的要求。

4.3WTO司法审查标准对我国的影响

我国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时,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合理性审查为例外。然而WTO对司法审查标准规定了不仅要具备合法性标准,还要具备正当性、合理性标准,尤其是程序正当性标准。WTO司法审查标准对我国的现行司法审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尤其是正当程序司法审查标准应当成为我国司法审查制度改革的发展方向。对此,我们在目前的立法状况下,应当进行行政程序法的创新,对我国法院的合法性审查原则扩大其内涵,将正当性也纳入合法性的范畴中。而对行政诉讼法中的法定程序作扩大的“非立法原意”的解释,即法定程序不应是法律规定的具体的行政程序,而是指符合法律精神和原则的行政程序。对法定程序作这样的司法解释,对于公民程序权利的司法救济将产生巨大的积极作用。

我国已经加入了世贸组织,针对WTO司法审查制度对我国的影响,政府各部门及法学界应积极行动起来。我国各级行政主体要积极应对WTO司法审查规则的挑战,尽快适应WTO法制环境,转变行为模式,建立注重服务和引导的、透明的、程序法定的行政行为模式,加强政府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开创政府依法行政的新局面。而法学界则要认真研究WTO司法审查制度与我国法律法规间的异同,仔细分析我国的司法现状和国情,提出立法和修改建议,积极推进我国法治进程,推动我国司法审查制度与世界接轨。

「参考文献

[1]张江波索必成等译:《贸易走向未来:世界贸易组织(WTO)概要》,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1页。

[2]SeeAllanR.Brewer-Carias,JudicialReviewinComparativeLaw,CambridgeUniversityPress,1989,pp.30-31,148.

[3]方世荣:“论行政权力的要素及其制约”,文献编目:1001-9756(2001)01-0042-07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1期,3-10页。

[4][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图书编目:7-100-00568-X/D.32,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155—157页。

[5][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253-255页。

[6]参见李载谦:“WTO与我国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文献编目:1001-9774(2002)03-0082-05,文献编目:1008-6951(2000)02-00720(04),载《南京政治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82-86页。

[7]李卫华:“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72-75页。

[8]蔡爱平:“加入WTO与我国行政行为法制化问题的探讨”,文献编目:1008-889X(2002)01-27-04,载《集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版),2002年第1期,27-30页。

[9]MOFTEC:“ProtocolontheAccession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moftec_cn/wto/wtolaw.html

[10]罗铭辉:“WTO司法审查对我国行政主体的挑战及对策”,(law-),1页。

[11]李载谦:“WTO与我国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文献编目:1001-9774(2002)03-0082-05,载《南京政治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82-86页。

司法审查制度论文例10

司法审查是指当政府行为损害了公民权利,公民个人投诉法院时,法院有权根据宪法独立地审理政府机构的行为,撤销违宪的政府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

司法审查制度最早诞生于美国,美国独立战争后,美国人民为保护殖民者的独裁统治、建立民主独立国家的胜利果实,制订了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为防止新政府侵害人民基本权利,宪法对美国政体在纵横两个维度上实行分权。首先,在各州的“原始”之上建立全民政府,形成联邦与州的双重政府结构。新成立的联邦政府被设想为一个有限的政府,它的权力限于宪法授权的范围,宪法未授予的权力,属于各州与人民。其次,在联邦政府内部实行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立法权被赋予国会,国会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任何法律必须同时通过两院的批准。这一规定使两院互相制约,削弱了国会。行政权被赋予合众国的总统,总统可以否决国会通过的法案。但是总统可经两院弹劾而撤职,这样使国会与总统又互相制约。合众国的司法权力被赋予最高法院及由国会随时建立的下级法院。法官受总统任命并经参院批准,但法官受委任后可获得终身任职。这一规定使司法权力受到国会和总统的制约,但又能保证司法的独立地位。

宪法虽然建立了国会、总统和联邦最高法院等联邦政府机构,但它没有明确联邦法院对其他两个联邦政府分支的制约关系,也就是说宪法并没有规定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利,甚至没有明确规定联邦最高法院有解释宪法的权力。

尽管如此,但是美国的建立者们坚持洛克、孟德斯鸠等启蒙思想家的“天赋人权”、“社会契约论”、“三权分立”等古典自然法哲学思想,认为司法权力不仅要与立法权力和行政权力分立,而且要对其他两项权力形成制约。正如汉密尔顿所言:“解释法律乃是法院正当的和特有的职责。而宪法事实上是,亦必须被法官看做是根本大法。所以对宪法以及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的含义的解释权应当属于法院。”;杰斐逊也指出:“我从一开始就对没有防止立法机关及政府行政部门侵犯个人自由的权利法案而感到不满。在赞同权利宣言的论辩中,你却忽视了我非常重视的一个问题,即应当赋予司法机关以法律检查权。”正是在这种思想环境下,最高法院的法官们通过判例逐渐创制了司法审查制度。这项制度始创于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首法官马歇尔以天才的手笔,对美国的三权分立原则作了创造性的发展。马歇尔在该案的判决中创立了三项原则,首先,宪法是国土的最高法律,和普通法律一样具有确定意义,并可在现实中得到解释与实施。其次,解释与实施这部最高法典的实体是司法机构。在判决有关宪法的实际争议中,法院有权阐释与运用宪法。最后,法院解释对政府其他机构产生约束力。尽管国会、总统或其他政府机构也可以解释宪法,并按照他们对宪法的理解行使职权,法院的司法解释具有最高效力,必须得到政府的所有分支的遵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