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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查论文模板(10篇)

时间:2022-05-27 00:30:59

司法审查论文

司法审查论文例1

一一九九七年七月以前香港司法审查制度的演变及特点[1]

1843年,中英签定《南京条约》,香港被割让给了英国。从法制史的角度而言,这一个具有历史意义的年代,意味着英国的法律制度开始适用于香港,它所带来的后果是自此之后的一百多年时间,香港的整个法律体系呈现出明显的普通法系色彩,而香港司法审查制度的核心理念,也同样由英国宪法理论的二大原则-“法治”原则、“分权”原则所构成。

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正当性何在?英国传统的宪法理论认为:

(一)法治原则(RuleofLaw)

“首先,法治表示普通法的绝对最高或优越,排除政府方面的专横或特权,甚至广大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其次,法治表示法律面前平等,一切阶级服从于由普通法院所执行的普通法律。最后,英国的宪法不是个人权利的来源,而是由法院所确定和执行的个人权利的结果。”[2]由英国著名的宪法学家戴雪所表述的“法治”原则奠定了法院司法审查权的基础,认为法院的主要功能就是遵循普通法审理案件,以控制行政权力的滥用,保护公民权利,司法审查就是这一功能发挥的主要形式。当代英国宪法学者进一步发展了戴雪的理论,并纠正了他的一些误解,如认为英国虽然不像法国那样,有一个行政法院,但英国同样有行政法。更重要的是,“当代英国学者认为,法治原则不应局限于合法性原则,还要求法律必须符合一定标准,具备一定内容。……要求政府遵守尊重公民自由和权利的法律。[3]”这种思想的核心就是认为“法治”所要实现的不仅是形式正义,而且要追求法律的实质正义,是自然法思想的一种回归,即认为在所有实际存在的和内容正确的法则或规律上面,还有一种永恒的道德原则为根据的自然法和正义体系。这种法律思想不仅使法院拥有了对法律的审查权,而且使法院有权解释什么是“公民的自由和权利”。

(二)分权原则(SEPERATIONOFPOWER)

为避免权力的过分集中,限制权力被滥用的可能性,必须将权力分配给具有不同功能的机构。立法机关负责法律的制定与修改、行政机关负责法律的执行、司法机关负责法律的适用。“每一个国家都存在着三种权力,即:立法权、执行国际公法范围内事务的权力和执行国内法范围内事务的权力。国王或执政官通过第一种权力制定临时的或永久的法律,并修改或废除以前制定的法律。通过第二种权力决定媾和或宣战,派遣或接受使节,维护秩序,防御侵略。通过第三种权力惩罚犯罪和裁决私人争端。最后的一种权力称为司法权;而第二种权力即众所周知的行政权。”[4]三权分立的目的是分散权力,防止权力的滥用。正是这种思想,使司法审查成为法院的天然、固有的职能,毋须制定法的授权。

但是,这种绝对的“三权分立”思想在英国是受制于由17世纪的资产阶级革命所确立的“议会至上”的原则,在此原则下,法院只是执行议会的法律而无权对议会立法进行司法审查。同时,由于英国是不成文宪法的国家,法院也不可能拥有违宪审查权。这种状况在1973年英国加入欧共体(今日的欧洲联盟)之后发生了变化,在西班牙渔业公司案中,英国高等法院宣布《1988年商船条例》因为违反欧共体法律而无效。“这是三百多年来英国法院第一次宣布一项议会法案,可不按法律强制执行。这样一来,其含义就是英国法律现在服从于欧共体法律。如果两者发生冲突,英国法律可能而有时则是必须由英国法院宣布无效。”[5]

在香港,三权分立的原则并非绝对适用,即三权并非完全分立,例如,港督是政府行政和立法部门的首脑,在两者中有很大的实权。行政局的许多成员同时也在立法局中占有席位。此外,有许多行政和委员会,其职责涉及司法的和准司法的决定,但是,“三权分立的学说也确实适用于很大的范围,而且对司法独立非常重要,司法人员的决定万一得不到行政方面的赞同,也不用害怕受到纪律处分。”[6]即这一原则在为司法审查提供正当性的同时,又保障了这一制度。

香港的司法审查制度,正是以上述的两个原则为理论基础而建立起来的,但是,香港特殊的法律地位-英国的海外殖民地,又决定了它的司法审查制度并非与英国完全一致,而是有着自身的独特之处。

首先,香港有成文的“违宪”审查依据[7].香港有自己的宪法性文件(ConstitutionalDocunment)。“宪法性文件”,是“宪法和起宪法作用的文件的总称。宪法性文件通常由制宪会议或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按照特定的程序(也有的按照一般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一般规定国家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国家机构的组成、权限和活动的基本原则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根本性问题,是普通法律的立法依据,普通法律不得与宪法性文件相抵触。”[8]而在英国,宪法(ConstitutionLaw)是指“法律规则的总称,它确定某特别政治团体的政体的法律结构的基本或根本成分,他们之间的关系、权力分配及其职能……没有称之为宪法的独立文件,宪法的原则和规则包含在不同日期颁布的大量的制定法,大量判例的理由,以及通常称为宪法惯例的习惯法,惯用法和实际存在的杂乱无章的体系之中。”[9]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由议会通过的所有法律,除受“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拘束外,其法律效力是无差别的,并没有一个单独可以被称之为“宪法”的法律文件,也没有确定的宪法性文件的体系。只要涉及政府的组织和活动原则的法律,就可以被称为“宪法性文件”。香港却有确定的“宪法性文件”,并不是议会通过的所有法律,都适用于香港地区。通说认为香港的“宪法性文件”是由英国议会在1843年先后颁布并实行于香港的《英皇制诰》(LettersPatent)和《皇室训令》(RoyalInstruction)构成。《英皇制诰》规定了香港作为殖民地的整个政府框架,规定设立港督的职位,列举港督的权力,同时授权港督设立行政、立法两局,规定港督有对法官的任命权等。《皇室训令》则主要是补充《英皇制诰》的不足之处,对立法和行政的一些程序进行细化。正是这两份文件,构建了香港整个社会制度的大体结构,并延续至今。从法律效力角度而言,《英皇制诰》和《皇室训令》就是香港地区的“宪法”,香港立法局享有的制定法例的权力来自这两份文件,属于授权立法,从法理学角度,它就不能制定违背授权者意愿的法律。一旦制定,法院就可以行使司法审查权,宣布该法例无效。

从法院实际行使司法审查权的情形来看,在1991年以前,虽然香港有成文的司法审查依据,但是由于《英皇制诰》授予香港立法机关的权力过于抽象:“为了殖民地的和平、秩序和良好管治而立法”,并没有规定具体的限制标准,所以在1991年以前,香港法院并没有根据《英皇制诰》对香港立法机关的立法进行审查。1991年,香港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通过《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现已被修正)适用于香港,而根据《人权法案条例》,《英皇制诰》的第七条被修订为:“香港立法机关不得在1991年6月1日之后,制定任何有关限制人权的法律,如果有关限制与适用与香港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有所抵触的话。”在1991年的RvSinyau-ming和RvLumWai-ming案中,香港上诉法院先后裁定《危险药品条例》中的若干条款及修订后的若干条款因不符合《香港人权法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标准而无效。审查的法律依据是1991年修订后的《英皇制诰》第七条。香港法院对此条的理解是,它们可以据此审查和任何在1991年6月8日后制定的,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人权标准的立法。[10]

其次,香港司法审查范围的有限性。由于历史的原因,香港的法律种类繁多,包括了英国为香港地区制定的法律、香港地方法律、判例法(即普通法、衡平法)、习惯法、国际条约等多种法律渊源。虽然由成文的司法审查依据,但是法院并非可以审查一切上述法律,司法审查权仍然受到了一些限制。这些限制不仅指由三权分立所带来的包括:“法院无权受理控告国家行为的案件;法院的审判权不得构成对其他部门(如行政部门)正常工作的干预;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如果遇到涉及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必须向行政机关要求就该事实问题提供证明。”等限制。[11]除此以外,从法律效力角度,司法审查还受到了普通法的“议会至上”原则的约束。在英国,居于最高法律地位的不是宪法,而是议会。议会制定的法律除非受到它以后的议会制定的新法的改变,不受任何机构的任何形式的审查。法院只有解释法律和适用法律的权力。虽然法院的法官们可以通过灵活的法律解释使议会立法合乎宪法传统,但是无论如何,法院不可能公然宣称某部法律因为违宪而无效。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它的海外殖民地,对于香港法院而言,必须清楚的认识到,在香港具有“宪法”地位的《英皇制诰》和《皇室训令》在英国整个法律体系中,和其他的议会立法(适用于香港地区)在法律效力上是平级的,香港法院无权审查英国议会颁布的适用于香港地区的法律,也无权审查英国枢密院制定的法律以及英外交及联邦事务大臣的指令。它能审查的只是香港的地方性法律,包括香港立法局制定的条例和行政局等机关制定的附属立法。同时,在实践中,由于缺乏具体的操作标准,审查的范围也只限于对有关法律的人权保障条款进行审查。

再次,香港的司法审查具有非终局性。香港的法院体制比较复杂,有裁判司署、审裁处、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包括高等法庭和上诉法庭)之设,其中,最高法院是香港地区对某一案件的最高审理机构,但它并不一定是该案的终审法院。对香港地区案件的终审权,属于英国的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法律依据是1908年的《规定对香港最高法院上诉的枢密院令》(1957年10月修正)。该机构的主要职责就是受理海外领土的上诉案件和英国本土和海岛的某些案件。香港法院没有对案件的终审权,这一香港司法制度的特点决定了香港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同样不具有最终性。根据普通法系的传统,法院的司法审查是附带在个案审理中进行的,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可以通过否定案件的判决来否定法院的司法审查权[12].

值得一提的是,司法审查的不具有最终性是否是对香港“司法独立”的一种侵犯?香港的“司法独立”原则在宪法性文件中不能找到依据,它是由宪法惯例所形成的,包括任期的保障,薪俸的保障,任命程序的保障,豁免权及免责权等,该原则所强调的是司法系统相对于立法、行政系统的独立,而不是司法系统内部的独立。这也是尽管香港的法院没有对案件的终审权,但是一旦谈及司法制度的原则,都会强调香港的“司法独立”原则的重要性的原因。

二一九九七年七月以后香港的司法审查制度的新特点

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香港回归祖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也于同日起在香港地区生效。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社会制度基本不变。《基本法》正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第三十一条制定的,规定香港地区基本制度的“根本法”,原有的《英皇制诰》和《皇室训令》因为属于殖民地性质的法律而被废除。在原有的司法审查的根据不再存在的前提下,一九九七年以后的香港是否仍有司法审查制度?

笔者认为,一九九七以后,香港法院仍然享有司法审查权,但是,司法审查权的来源发生了变化,并随之带来香港司法审查制度的一些新特点。

正如上文所论述,香港原有的司法审查制度的理论基础是英国传统的宪法原则-“法治”与“分权”,法院的司法审查权被认为是法院的固有职能,并没有任何的成文法授予法官这项权力。虽然《英皇制诰》第七条明确规定了香港立法机关不得制定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相抵触的人权条款,但这并不构成制定法授权的依据,因为在一九九一年以前,法院就已经拥有了司法审查权。一九九一年所修订的《英皇制诰》第七条只是将司法审查的标准确定化,不能据此认为是这一条款赋予香港法院以司法审查权。

香港法院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以后司法审查权的来源应是成文法授权。《基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条[13]规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第八十四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依照本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审判案件,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司法判例可作参考。”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触”。由上述法律条文可推理得出的结论是,香港法院在审判案件时可适用《基本法》,根据《基本法》第十一条而享有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的司法审查权。由于司法审查权来源的变化,与香港原有的司法审查制度相比较,两者有同有异,其司法审查制度的新特点有:

(一)司法审查的实际范围扩大,但同时受到新的限制

香港原有的可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是针对立法局是否有违反《英皇制诰》(修订)第七条的法律制定情形而言,而在《基本法》生效之后,根据第十一条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均有可能受到司法审查。同时,在普通法体系中,由于法律解释往往融于司法审查过程中,香港法律的解释体制的变化,也给司法审查增加了新的限制。

《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了该法的解释问题,被认为是中国法与普通法法律解释体制的混合体。中国现行的法律解释体制是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司法解释并存,而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的效力为最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83年《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相关规定,凡关于法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或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两院解释如有原则分歧,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裁定;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香港原先的解释体制采用的是普通法模式,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案件所涉及的法律进行解释,立法机构如发现司法机关对于某一法律条文的解释有误,可以通过立法程序对有关法律进行修改,或制定新的法律,但不能直接就该法律条文作出解释。而行政机关对法条的理解与法院产生差异时,也以司法解释为准。简而言之,在普通法系,实行的是“司法解释至上”的原则。这两种解释体制如何结合是香港回归祖国过程中必须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因为法律解释问题涉及香港的司法独立,并最终与保障香港地区的高度自治产生联系,所以在坚持“一国两制”的前提下,第一百五十八条所提出的是一个折衷的解决方案,参考了欧共体[14]的法律解释体制,该体制解决的是对法律的解释权和对案件的终审权不在一起的情形的处理,最终该条所确立的模式是:

(1)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

(3)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但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之前,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但在此之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本法进行解释前,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

对于这一模式的理解是,它首先肯定了《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保证了国家的法律解释体制在根本上的一致性与统一性,这是最重要的一点。其次,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香港法院行使对基本法的条款的解释权,但又作了一些必要的限制,限制的目的就是要维护国家。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使香港法院在行使司法审查权时,不能对任何条文享有绝对的解释权。

(二)司法审查的最终性得以确立

《基本法》第十九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第八十二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权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终审法院的设立是《基本法》对香港的司法制度所作的一个重大变更,终审权就是指在一个国家的司法系统中对案件的最终审判权,经过终审机关作出的判决不得再向上级机关或其他机关上诉。

为什么要把终审权授予香港特区?这也是从维护香港社会稳定的角度考虑的结果。“因为现在香港的上诉案件可以上诉到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是一种殖民主义的体现。1997年中国对香港恢复行使,当然要去掉这种殖民主义的司法制度。还考虑到1997年后香港原有法律基本不变,这对香港的繁荣和稳定是有利的。香港的现有法律制度与内地的法律制度根本不同,香港实行以判例法为主的普通法,内地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定法,而不实行判例法,再诉讼程序上内地与香港的情况也不相同,在司法体制上有很大差别。因此,将上诉案件的最终审判权交给香港特区终审法院行使,对保障特区的高度自治是有利的。”[15]

三从居留权案件透视香港的司法审查制度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

(一)居留权案件案情简介

居留权案件,又称“小人蛇”案,通过本案,香港法院行使了它对香港法律是否违反《基本法》的司法审查权。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关于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内地所生的中国籍子女在《基本法》实施以后法律地位问题的争议。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以前,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内地所生的中国籍子女并不享有来港定居的法定权利,只可以根据每天准许150名内地人士移居香港的配额,申请排期来港定居。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以后,大批持双程证[16]或未经正常海关关口入境的内地人士声称作为香港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根据《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他们也是香港永久性居民并同时享有居留权。如果他们的主张得以成立的话,将有大批人流涌入香港,势必会造成香港众多社会问题的出现。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出现,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曾在一九九六年通过了《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意见》,明确规定“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在本人出生时,其父母双方或一方须是根据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或第(二)项已经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香港特别行政区临时立法会在修订《入境条例(第2号)》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并另外规定父母双方中,仅有父亲是香港永久性居民的非婚生子女不享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入境条例(第2号)修订》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同时,一九九七年七月九日,临时立法会紧急通过《入境条例(第3号)修订》,确立“双程证”制度,并使该修订具有溯及力,提前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生效。

在经过香港特区高等法院原讼庭的初审,上诉庭的复审之后,有关人士继续上诉,并最终成为向香港特区终审法院上诉的一九九八年第十三至十六号案。各案上诉人的情况简介如下:

第十三号案的上诉人为ChanKamNga及另外80人,81人中,16个为未成年人,12个为成年人,部分持双程证,部分未经关卡入境。编号46、48和58的上诉人于1997年7月1日后来港,其余78人在回归前抵港。他们的共同点是出生时父母双方都不是香港永久性居民,但在来港时父母至少有一方已是香港永久性居民。

第十四号案的上诉人为NgKaLing和NgTanTan两姐妹,她们分别出生于1987年和1989年。其父1976年来港,在她们出生时,已在香港连续居住超过七年。姐妹俩于1997年7月1日偷渡来港,于7月4日向入境处根据《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申请权利时被扣押,后被保释。

第十五号案的上诉人为TsuiKuenNang,1978年在内地出生,其父于1962年来港,在其出生时已在香港连续居住超过七年。TsuiKuenNang于1997年7月1日偷渡来港,1997年7月3日根据《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向入境处申请权利时被扣押,后被保释。

第十六号案的上诉人为CheungLaiWah,1989年在内地出生,其父于1967年来港,在其出生时,已在香港连续居住超过七年。她是非婚生子女,其母于分娩时死亡。1994年CheungLaiWah持双程证来港,从1995年1月起超期居留。1997年7月15日,她向入境处根据《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申请权利时被扣押,后被保释。

归纳各案的上诉请求,要点如下:

(1)1997年7月1日起生效的《入境条例(第2号)》(修正)中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男性居民在中国内地的非婚生子女不能享有《基本法》第24(3)条所赋予的居留权,该规定与《基本法》相抵触而无效。

(2)1997年7月1日起生效的《入境条例(第2号)》(修正)中规定,港人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如要享有在港的居留权,则其父亲或母亲在此名子女出生时必须已经是香港永久性居民并享有香港居留权的规定与《基本法》第24(3)条的规定不符而无效。

(3)1997年7月10日修订的《入境条例(第3号)》规定,该条例的生效时间是1997年7月1日,这一有溯及力的条款是否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由于该公约的效力是由《基本法》所保证了的,因此,这一条款与《基本法》抵触而无效。

(4)1997年7月10日修订的《入境条例(第3号)修正》规定,身在内地的香港永久性居民必须获得内地公安部门颁发的证件才能进入香港的规定与《基本法》抵触而无效。

香港终审法院于1999年1月29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词的要点如下:[17]

(1)关于宪法性管辖权(constitutionaljurisdictionofthecourts)

“在我们看来,很重要的一点是我们必须首先声明,香港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拥有宪法性管辖权。……尽管这一点未被质疑,我们仍认为借此良机将其明确化是合适的,即,在行使这一司法管辖权时,法院饰演着由《基本法》所授予的宪法性角色,对政府的立法机构和行政机构之行为进行宪法性审查,以确保其与《基本法》相一致。具有争议的是,特别行政区法院能否审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行为是否与《基本法》相一致,以及如果发现不一致能否宣布它们无效。在我们看来,特区法院确实具有这一管辖权并且负有义务在发现不一致时宣布此等法律无效。”

(2)解释《基本法》的方法(approachtointerpretationoftheBasicLaw)

《基本法》是为了贯彻“一国两制”原则而制定的宪法性文件。它使用了丰富而概括的语言,是为了适应不断变化的需要和情形的一个灵活的工具。因此,我们必须接受的一点是对《基本法》的解释必须采用目的性解释的方法。法庭应考虑的是制定法律的目的和它的相关条文,同时还要从背景角度考虑文本中所使用的语言,在对宪法性文件进行解释的时候,背景尤其重要,它不仅指例如《联合声明》等必不可少的材料,还要考虑到传统所赋予法律语言的特殊含义。

根据《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香港法院有权在审理案件时解释《基本法》。如果某一条款同时符合“类别条件”(涉及中央管理的事务或与中央和地方的关系有关)和“有需要条件”(终审法院认为对上述条款的理解会影响案件的判决)时,应由终审法院在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审判决之前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且惟独终审法院才可决定某条款是否符合上述两个条件。

(3)关于《人民入境条例(第3号)修正》(theNo3Ordianceissue)

该条例要求身在内地的永久性居民必须获得内地公安部门颁发的证件才能进入香港,违反《基本法》中毫无保留地将居留权授予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规定,造成对永久性居民的歧视对待。因此,“居权证必须附着于有效的旅行证件之上”的条款违宪无效。

《人民入境条例(第3号)修正》具有溯及效力,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五条第一款;而该公约由《基本法》第三十九条明文规定为在香港施行之任何法律不得与其相抵触。该条例的溯及力条款违宪无效。

(4)关于《人民入境条例(第2号)修正》(thewedlockissue)

相关规定采取了性别歧视的标准来判断非婚生子女的永久性居民身份,有违《基本法》第二十五条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三条[18]、第二十六条[19],此种基于性别的区分违宪无效。

终审法院宣布四名儿童自1997年7月1日起即根据《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并享有居留权。

(二)关于终审法院判决的若干法律争议

香港终审法院的判决词一经,便在香港和内地掀起了轩然大波。在法律上存在争议的主要问题有:

(1)香港法院是否有“宪法性管辖权”

在判决书中,法官们认为终审法院享有“宪法性管辖权”(ConstitutionalJurisdiction)是对香港“司法独立”的最大保障。对司法审查范围的限制只能来自《基本法》的明文规定,例如《基本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

首先必须明确的是,什么是“宪法性管辖权”?“宪法性管辖权”是存在违宪审查制

度国家的一个法律术语,是指法院可以依据国家的宪法行使对法律的审查权。《基本法》虽然在香港有“小宪法”(mini-constitution)之称,但并不表示《基本法》的法律效力就真的与一国的宪法一样具有至上性。在中国的整个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只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从理论上说,《宪法》才是香港的最高法律,虽然它实际上并不适用于香港地区。终审法院的法官们企图效仿美国法院,在宪法至上的原则下行使司法审查权,声称根据《基本法》而享有“宪法性管辖权”,这是没有意识到香港法律制度的变化而仍用普通法的法律理念思维才出现的问题。

(2)香港法院的司法审查权限的具体定位如何?即,是否在对香港特区政府的立法机构和行政机构之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之余,还有权审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所制定的法律是否违反《基本法》?

香港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来源于《基本法》,其范围不但会在《基本法》的规定中受限,同时也要为《基本法》的法律效力所限制。《基本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属于基本法,是全国人大根据《宪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而制定的,其法律效力和全国人大制定的其他法律一致,并无高下之分,终审法院无权以《基本法》为根据审查和它平级的法律。这也是对法院司法审查范围的一种限制。正如终审法院在判决词中所承认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行为是一种者的行为。在国际法上是指独立权,是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对内对外事务的权力。在国内法上是指统治权,对领土内的一切人和物享有的排他的统治权。香港终审法院只是中国的一个地方法院,它却忽视了自己司法审查权的来源而声称其权力是的派生权,这是它所犯的第二个错误。

其次,《基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香港法院在审判案件时,还要继续保持香港原有的制度和原则对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内地学者认为其中就包括了“议会至上”原则的限制。香港终审法院的法官们却认为对司法审查权的限制只能来自《基本法》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这是受“剩余权力”理念的影响,认为《基本法》第十九条所指的“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的限制”就是指同条第三款所称的“对国防、外交行为无管辖权”和基本法的其他条文所作的限制,除了法律规定之外,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就不受限制。终审法院的法官们没有理解第十九条第二款的立法原意是概括性规定,香港原有的法律原则有许多并没有成文法依据,也不可能在一个条文中全部列举,所以才有此规定。“议会至上”原则作为香港司法审查制度的基石,它对法院审判权的限制只要不与国家相抵触,理所当然地会被保留下来。

(3)香港法院在进行司法审查时是否恰当地运用了“目的性解释”规则?

在普通法制度下,解释法律是法院的基本任务。法院解释法律的规则有许多种,包括

文义规则“(literalrule),即按成文法条文的字面意义解释,取其最自然、明显、正常和常用的意义,而毋须顾及应用这个意义所产生的结果是否公平或合理;金色规则(goldenrule),这一规则是作为文义规则的补充而存在的。按照这一规则,如果依据法律条文的表面意思进行解释会出现荒唐的结果,法院在这种情况下须另行探究真正的立法目的;弊端规则(mischiefrule),它的现代版本是目的解释论方法(purposiveapproach),即在解释成文法条文时,必须先了解立法机关的制定目的,将法律作为一个整体来对待,对个别条文的解释应与立法的原意相符合。[20]在对宪法进行解释时,正如判决词中所宣称的,法官们往往倾向于采用”目的性解释规则“,即将整部法律作为一个整体,采用宽松的方式,探究立法的原意。

什么是“立法的原意”?“如果我们假设一部宪法的制定者们,即使他们是一些极富经验的可敬人士,根本未意识到他们在判断方面的局限性,而且还试图把他们那种受时间局限的宪法解释详尽而精确的强加给他们的子孙后代,那么这种假设就显然是不明智的。相反,我们应当这样假设,他们并不想阻止后人按他们所制定的制度的一般精神和基本目的相符合即可。”[21]《基本法》的立法目的在它的序言中已经表示得很明确了,即:“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完整,保持香港的繁荣和稳定。”这是我国处理香港问题的长期一贯的方针。邓小平曾经指出:“如果用社会主义来统一,香港人民不会接受,英国人民也不会接受。勉强接受了,也会造成混乱局面。即使不发生武力冲突,香港也将成为一个萧条的香港,后遗症很多的香港,不是我们所希望的香港。”[22]在马维昆案[23]中,法官在判决词中写到:“在我看来,基本法的目的十分明确,即保持我们的法律及其制度不变(与基本法相抵触的除外)。这些法律制度反映了我们社会的组织结构。延续性是保持稳定的关键。任何动荡都是灾难性的。即使一刻的法律真空都可能会导致混乱。除抵触基本法的规定外,原有法律及其制度必须得到延续。现行的制度在1997年7月1日当天就已经存在了。这些一定是基本法的目的。”

与此不同的是,终审法院的法官们强调《基本法》的目的是在“一国两制”的原则下保持香港的高度自治。他们认为对于《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解释就是属于香港自治范围内的事务,所以只有终审法院对于“永久性居民”及他们所享有的权利义务有最终的解释权。在此,法官们完全忽略了香港的高度自治不等于完全自治,高度自治的目的就是维护,维护香港的繁荣稳定。而判决词由于改变了香港现行的出入境管理制度,所带来的后果,在香港特区政府的调查统计表明,根据这项判决内地新增加的符合具有香港居留权资格人士,至少一百六十七万[24](其中第一代约六十九万人;当第一代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以后,其第二代符合居留权资格的人士约九十八万)。香港特区政府的评估显示,吸纳这些内地人士将给香港带来巨大压力,以香港现有的土地和社会资源而言,应付大量新进入的内地人士在教育、房屋、医疗卫生、社会福利及其他方面的需要是不可能的,这将严重影响香港的稳定和繁荣。所以,虽然终审法院的法官们一再强调,他们是运用了“目的解释规则”,却毫无疑问没有全面考虑《基本法》的目的。

终审法院的法官们所犯的第二个错误是认为本案所讨论的主要争议条款是第二十四条,该条的内容属于香港的自治范围内的事务,即使对于该条的解释与《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有关,而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的内容涉及中央管理事务,由于本案要处理的主要法律问题是第二十四条对于“永久性居民”及其享有的居留权的解释,所以不必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非必要条款的解释。这一认定显然是违背了第一百五十八条的明确规定,因为该条认为只要是涉及了相关事务,在作出不可上诉的判决之前,就应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毋须判定是否属于必要条款。

(三)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对香港司法审查制度的影响

1999年5月20日,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董建华依据《基本法》第四十三条[25]和第四十八条第(二)项[26]所赋予的职权,向国务院提交了《关于提请中央人民政府协助解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有关条款所遇问题的报告》。国务院随之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关于提请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议案》。全国人大常委会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的规定和《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对上述条款作出解释,主要内容是:

关于《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所称的“中国其他地区的人”应当包括“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内地所生的中国籍子女。”

关于《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一)、(二)项所列香港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的规定,是指无论本人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出生,在其出生时,其父母双方或一方须是符合《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条件的人。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作出解释后,特区法院在审理有关案件引用《基本法》中该项条款时,应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为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不影响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1999年1月29日对有关诉讼当事人所获的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留权。

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主要的反对意见是认为其没有遵循《基本法》所规定的程序,使终审法院的终审地位不可避免地受到了侵害,甚至进一步影响了香港的“司法独立”。那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此次释法行为是否遵循了法定程序,这一问题再次涉及到《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对法律解释问题的规定。

自1984年《中英联合声明》签订以来,有关香港基本法的两个争论的主要问题,就是香港基本法的解释权及地位。在确立解释体制时有一个隐含的问题没有被考虑到,即,有权最终决定某一条款的内容是否属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主体是哪一个机构。之所以没有提到这一点,可能是在法律制定时,立法者事先假设了终审法院法官们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该问题的理解必然是一致而无分歧的。事实证明并非如此,终审法院认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是香港特区自治范围内的事务,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后来的解释却表明了它认为这个条文中对“永久性居民”的界定涉及中央和地方的关系。

终审法院的判决书中认为终审法院在这一事项上有最终并且唯一的判定权。在解释权问题上,“终审法院至上”和“全国人大至上”的理念发生了冲突。终审法院显然是在维护香港高度自治的前提下,认同了“终审法院至上”的理念。第一百五十八条的确没有规定在终审法院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某一条款的理解不同时的争议解决机制。但是,无论是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国家法律解释体制中的地位,还是从第一百五十八条本身所暗含的意思,即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对《基本法》的解释权,它“授权”特区法院解释法律而非“分权”,在这一问题的解释权限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理解才是最终的。这也是为什么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99年6月26日所作的解释并没有违背第一百五十八条所规定的程序的理由。第一百五十八条并没有规定在终审法院没有提请解释即作出不可上诉的判决,同时该判决又与基本法的目的冲突时的解决机制。香港特区政府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的方式“或许不是最好的制度或者不是好制度。然而,只要这个制度存在一天,人们就应该按照这个制度行事一天。诚然,守法、合法并不等于法治,但依法办事是法治的基本要求。”[27]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解释权正是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根据第一百五十八条所确立的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并存,立法解释高于司法解释的核心理念而为,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

至于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释法行为侵犯了香港的“司法独立”,也是依然秉承普通法系法律思维才能得出的结论。司法独立是指“法院独立审判案件,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28]普通法系的“司法独立”强调负责解释和执行法律的司法机关和人员独立于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在作出结论时不受任何一方的影响。在作出结论之后,由于法院对法律的最终解释权,立法机关和政府除非通过修改法律,是没有可能改变法官对法律的解释的。而在中国内地,“司法独立”的最终内容并不包括法院的最终解释权,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律的解释才是终极意义上的。《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实际上已经表明了为了维护“一国两制”的原则,香港法院虽然享有终审权,但是与终审权有密切联系的法律解释权却不是最终而是受限制的。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释法行为并不是在终审法院的法官们作出判断之前干扰他们的思维,而是在认为法官的解释不符合立法原意,为了防止这个判决有可能带来的后果而作,且解释不影响判决的效力,并没有干扰香港特区的“司法独立”

正如香港高等法院法官陈兆恺所说:“世界上没有一个制度是十全十美的,每一个法律制度和传统都各自有它的优点和弱点。有学者认为成文法和普通法两个法律制度和传统应该互相补充不足。过去两地的法律制度和传统已开始朝着这方向发展。……我深信这是一个正确和必须的方向。这也是国际的大方向。[29]”由居留权案件所引发的一系列法律争议,包括香港终审法院的判决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释法行为表明不同法律体系下人们的思维方式带来了对香港现行的司法审查制度的不同的理解。正确理解香港这一制度的前提就是坚持“一国两制”的原则,诚然,香港的高度自治是必须维护的,但高度自治的前提是国家至上。没有国家,就没有香港的稳定与繁荣,就没有香港的未来,高度自治也无从谈起,这也就是居留权案件留给人们的深刻启示。

[注释]

[1]关于司法审查(JudicialReview),各国的界定并不完全一致。有的专指对法律等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审查(又称违宪审查);有的是指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有的是指对行政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有的则指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和对包括法律在内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合宪性审查。在香港,人们习惯于将对行政行为不服提请法院审查称为司法复核,将司法复核中涉及到的相关法律、法令等是否违反宪法或宪法性文件的审查称为违宪审查。考虑到香港的正式语文有中文、英文。而英文中,司法复核、违宪审查有时均用同一词(JudicialReview),故本文标题采用常见的“司法审查”用语。

[2]A.V.Dicey:Introductiontothestudyofthelawoftheconstitution,1915,pp.198-199

[3]王名扬《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出版,第11页

[4]L‘EspritdesLois,BookXI,Ch.VI(2nded,1749,Vol.I,p.219)转引自《法与宪法》[英]W.Ivor.詹宁斯著龚祥瑞侯健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6页

[5][英]P.S.阿蒂亚著《法律与现代社会》,辽宁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105页

[6]V.A.Penlington著黎季明编译《香港法制??司法》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48-49页

[7]作为英国的殖民地,香港法院没有绝对意义上的违宪审查权,它进行司法审查所依据的宪法性文件虽然在香港法律体系中处于超然地位,但从整个英国法律体系角度而言,香港的“宪法性文件”与英国议会制定的其他法律的效力是平级的,香港法院无权质疑英国议会法律的有效性。

[8]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编委会编《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i行政法学卷》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11页

[9][英]戴维。M.沃克著《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202页

[10]本小节内容参阅了陈弘毅《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违宪审查权》,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5期第12-18页

[11]王叔文编《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导论》(修订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7年版第138页

[12]有人认为英国的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不能被认为是一个审判机构,而是一个建议机构,它的决定也是以女皇名义颁布的。但这并不能改变枢密院委员会实际上的确可以否决高等法院判决的事实。

[13]《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8条: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外,予以保留。

[14]依照欧洲共同体条约的规定,欧共体法律的解释权属于设在卢森堡的欧洲法院。成员国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遇到关于欧共体法律的解释问题,可以提请欧洲法院作出解释,而如果案件是在终审,成员国法院在对案件作出裁决之前,有权提请欧洲法院作出解释。

[15]肖蔚云著《香港基本法与一国两制的伟大实践》海天出版社1993年版第116页

[16]根据《入境条例(第3号)修正》的相关规定,香港入境处了一个关于申请居权证程序的公告,规定:“凡是宣称根据《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而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中国内地居民,必须首先持有向中国公安部的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的由香港入境处签发的居权证,同时,他还必须持有中国公安部出入境管理部门的批准其离开内地前往香港的通行许可证。”所谓“双程证”是指由中国公安部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规定其在香港居留期限的通行许可证。

[17]本案的判决词可通过访问justice.gov.hk获得,由于判决词为英文,作者对本文中的中文判决词的翻译负责。

[18]《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三条:本盟约缔约国承允确保本盟约所载一切公民及政治权利之享受,男女权利一律平等。

[19]《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六条: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应受法律平等保护,无所歧视。在此方面,法律应禁止任何歧视,并保证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护,以防因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见或其他主张、民族本源或社会阶级、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而生之歧视。

[20]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页

[21][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21页

[22]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增订本)第91页

[23]seeHKSARv.MaWaiKwan,David&Others[1997]2HKCp325

[24]香港政府统计处于1999年6月25日公布,根据终审法院1999年1月29日的裁决,各类别享有居留权的内地人士共有160万3千人,与原先所公布的167万5千人,相差了7万2千人。

[25]《基本法》第四十三条:香港特别行政区长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中央人民政府和特别行政区负责。

[26]《基本法》第四十八条: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行使下列职权:……(二)负责执行本法和依据本法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司法审查论文例2

OneoftheimportantcharacteristicsoftheAmericanlegaltraditionistheprincipleofjudicialsovereigntywherebythejudicialorgansaretheultimateinterpreteroftheConstitution.Thedecisioninthe1804Marburyv.Madisoncase,byestablishingtheprincipleofjudicialreview,hasbecomethesymbolofthistradition.Duringthecenturythatfollowed,throughthecontinuousinterpretationandreinterpretationofthisdecision,theUShastransformedtheprincipleofjudicialreviewintotheprincipleofjudicialsovereigntyandestablishedthelegaltraditionofsupremacyofthejudiciary.Understandingthisprocesswillhelpusdispelthemistsurroundingjudicialreviewandenhancetherationalityandautonomyofthelegalscience.

【关键词】司法审查/司法/法律传统/马歇尔/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一个家族需要遥远显赫的祖先,一个国家需要天神一般的立国者,一个民族需要自己的史诗和神话,一种法律传统也同样需要高贵的起源。欧洲人在罗马法中找到了自己的法律传统,英国人将散见各地的原始落后的习俗上升到一种自然法,于是,有了“自然是第一习俗,习俗是第二自然”的自我标榜。同样,美国人也将自己的法律传统建立在1804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Marburyv.Madison)案中,该案被看做是“美国最高法院的独立宣言”,它不仅确立了由司法机关宣布违宪的法律无效的司法审查原则,更主要的是,经过美国大法官和法学家们的不断阐释,该案甚至确立了司法(judicialsovereignty)的政治原则,即司法机关作为“宪法的最终解释者”,超越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成为“宪法活的声音”。(注:LarryD.Kramer,TheSupremeCourt2000TermForeword:WetheCourt,115Harv.L.Rev.4(2000).)

将一个涉及具体争议的案件变成一个普遍原则的象征,甚至某种法律传统的象征,无疑包含了神话的过程。不幸的是,我们的法学家们对这样的神话过程往往缺乏智识上的自觉,其结果是我们的法学研究从理性的科学堕落为非理性的教义宣传。今天,我们的法学家差不多变成了西方现代法律巫术的祭司,法学界将具有标志性意义的齐玉苓案比附为“中国的马伯里案”就暴露出法学界普遍存在的偶像崇拜。我们的法学研究要走上理性而健全的道路,就必须走出对西方法律制度的迷信。这不仅意味着我们要在谱系学意义上将马伯里案的神话还原为对具体历史事件的理解,(注:对马伯里一案的谱系学分析,参见苏力:“制度是如何形成的”,载苏力:《制度是如何形成的》,中山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而且更进一步的是要追究这种神话的理性起源,即这个案件中究竟包含了怎样的法律智慧,纠结了怎样的重大问题,以至于后来的人们不断要神话这个案件?这意味着我们在将这个案件还原为一场裸的政治斗争的同时,还必须看到这种政治斗争背后的价值原则的斗争,更为细致的也最为关键的是,我们必须要考察法律技艺在这种斗争中扮演的角色,即法律技艺是如何在政治原则与政治利益之间建立内在的关联。

正是从这个角度出发,本文试图把马伯里案同时作为政治事件与法律案件来理解,尤其是探讨政治斗争是如何通过法律技艺的过滤而在价值意义上展示为原则的斗争。为此,本文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从法律技艺的角度出发,细致地解读马伯里案的推理技巧,由此展现政治斗争是如何通过法律机制的重新组织转化为政治原则的斗争;第三部分讨论马伯里案所涉及的重大政治原则问题,即人民与司法独立的关系,这实际上涉及了共和政体中公民德性的问题;第四部分讨论这种重大政治原则问题如何在美国宪法的发展中展现出来,正是在这些重大问题的讨论中,马伯里案件被置于不同的理论背景下被不断地阐释并逐步发展为司法至上。只有在政治与法律、原则与技艺的复杂关系中,我们才能真正理解为什么马伯里案塑造了美国法律传统或者政治传统,才能真正理解为什么马歇尔大法官已成为美国法律传统的化身。

一程序与实体之间的迂回:马歇尔推理的结构

马伯里案是美国建国初期联邦党人与反联邦党人之间进行政治斗争的产物,它不仅反映了两种政治权力的斗争,而且反映了两种宪法原则的斗争。我们熟悉的往往是围绕“星夜法官”的权力斗争,却忽略了联邦党人与反联邦党人关于司法权的原则斗争。正如我们要在后面所讨论的,联邦党人认为违宪审查权应当归属于最高法院,而反联邦党人认为违宪审查权应当属于人民。

当权力斗争与原则斗争交织在一起的时候,本案的确是对马歇尔大法官的政治智慧和法律智慧的考验。一般说来,在本案中,我们经常强调的是马歇尔的政治智慧,即为了捍卫司法权的尊严,免遭行政权的对抗,马歇尔不惜做出政治上的妥协,或者说他是通过政治上的妥协来确立司法审查的原则。但问题的关键在于马歇尔的这种政治智慧并不是通过政治手腕来实现的,而是通过判决书中的法律推理来实现的。在这个意义上,马歇尔的政治智慧首先体现为一种法律思想,这种思想“意味着一套新的法理学的兴起,由于它,一些指导性原则被升华到制定法和国家之上,并赋予了法官一种神圣的、前所未闻的权威和义务”。(注:霍姆斯:“约翰•马歇尔”,苏力译,2003年11月14日登陆。)只有通过对本案中法律技艺的分析,我们才能真正理解马歇尔的智慧体现在什么地方。

在该案中,马歇尔将整个案件的诉讼争议分解为逻辑上层层递进的三个核心问题:马伯里是否具有担任治安法官的权利?马伯里的这种权利受到侵犯的时候是不是应当获得法律救济?马伯里能不能以申请令状的方式获得法律救济?这第三个问题其实涉及两个问题,一个就是实质问题,即马伯里是否能够申请令状,答案是肯定的;另一个是程序问题,即马伯里是否能够在最高法院申请这种令状,答案是否定的,有关司法审查的推理就隐含在这部分之中。由此,我们可以根据实质问题与程序问题将马伯里案的判决书从整体结构上分成两部分,前面的部分是要解决马伯里的权利是否应当受到保护这个实体问题,这一部分差不多占了整个判决书篇幅的五分之四;后面的部分是要解决马伯里是否能够在最高法院获得这种权利保护的程序问题,也就是阐述为什么最高法院不能给马伯里提供他所要求的法律救济,大约占整个篇幅的五分之一。

一般说来,法官在面对一个案件的时候,首先要思考的就是程序性的问题,即这个案件是否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只有解决了这个程序性问题,法院才能正式进入实体问题。就马伯里案而言,最高法院的最终判决事实上也不过是要解决一个程序性问题,即这个案件不属于最高法院的管辖范围,由此驳回原告的。即便马歇尔的目的是确立司法审查的宪法原则,那也只需要从最高法院的初审管辖权这个程序问题入手就够了。无论从司法审判的正常程序,还是从司法审查的政治目的,看起来都不需要讨论实体问题。为什么马歇尔要先花如此大的精力来讨论实质问题,然后才回到本案真正要解决的诉讼管辖问题呢?

如果我们用马歇尔的眼光来看待这个案件,那么就会发现司法审查并不是马歇尔有意图的直接目的,他的直接目的是代表联邦党人反击民主共和党在国会和行政领域的全面胜利。马歇尔曾经是亚当斯总统的国务卿,在亚当斯总统签署了委任状之后,是国务卿马歇尔在委任状上加盖了国玺,而且马歇尔有责任将委任状送到马伯里手中。正是由于马歇尔的延误,导致了新上任的国务卿麦迪逊扣押了委任状。马歇尔面临的首要任务不是什么司法审查,而是要从法律上证明联邦党人的任命治安法官这一政治行动的合法性,从而证明民主共和党扣押法官任命书的行为是出于党派利益的非法行动。因此,他在判决书中强调美国政府是一个法治政府而不是人治政府,恰恰是要将自己的政治对手置于反法治的境地之中,由此构成了对杰佛逊政府破坏法治的强烈控诉,从而在法理上、舆论上或者意识形态上挽回联邦党人的失败。

然而,仅仅将马歇尔在本案中对实体问题的长篇讨论看做是为失败的政治寻求法律上的道义安慰,本案显然不会具有目前所理解的重大意义。马歇尔的深层目的是通过这个案件来确立联邦党人所坚持的司法审查原则。问题的困难在于如何在本案中在联邦党人的政治失败与其政治原则的胜利之间建立内在关联。马歇尔的政治智慧恰恰体现在这个方面。他之所以花如此大的篇幅来讨论实质问题,恰恰是为司法审查作铺垫的。假如没有前面这些法理上对实质问题的讨论,假如马伯里没有获得法律救济的实体权利,那么,讨论管辖问题就在法理论证上显得非常单薄,甚至没有必要,由此得出所谓的司法审查也就显得牵强附会。

不过,马歇尔讨论实质问题的深层政治目的是通过确立任命治安法官的合法性,来建构一个政治上妥协的前提。只有具有了这种法律上或者道义上的胜利,才能以这种胜利作为政治妥协的资本,即尽管马伯里的权利受到了行政机关的侵害而且这种侵害应当获得法律上的救济,但是,联邦党人作为政治上的妥协认为这样的救济在马歇尔法院那里不能获得支持。马歇尔的这种妥协无疑出于政治上的审慎,即避免鲁莽的举动造成最高法院与强大的行政权力的对立,但这种政治上的妥协不是无条件的屈服,而是以司法审查作为妥协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说,民主共和党如果要接受联邦党人的这种政治妥协,认可最高法院在本案中不能对麦迪逊强制令,那么就必须在法律上接受司法审查的原则。换句话说,民主共和党在任命治安法官问题上要赢得最终的胜利,必须在司法审查的法律原则上向联邦党人妥协。

由此可见,只有从政治斗争与法律斗争、实质问题与程序问题的双重角度才能真正理解马歇尔在本案中法律推理的技艺。马歇尔之所以采取这种迂回的推理结构,从表面上与本案无关的实质问题入手然后转入到本案最终结论的程序问题,就在于他不仅要在任命法官的政治败局中赢得法律上的胜利,而且以这种胜利作为妥协的资本,最终在法律上赢得司法审查的胜利。因此,在本案中马歇尔要实现双重目的:一方面要实现一个现实的直接目的,即隐含地揭露杰佛逊政府对法治政府的破坏;另一方面要实现一个长远的目的,即确立司法审查的原则。由此,我们可以将马歇尔对案件的推理进行结构上的整体分析,把整个法律判决分为实质问题与程序问题两部分,然后从政治上(权力争夺)和法律上(原则斗争)对马歇尔对政治智慧与法律智慧进行分析。如图所示:

联邦党人实质问题程序问题

政治上任命法官失败(F)法律救济失败(F’)

法律上任命法官胜利(V)司法审查胜利(V’)

从该图表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尽管在任命治安法官这个政治斗争的实质问题上,联邦党人已经失败了(F),而且当联邦党人就此诉诸司法救济的过程中,本案最终在管辖权的程序性问题也失败了(F’)。从表面上看来,联邦党人在这个回合的斗争中彻底失败了。但是,马歇尔通过从实质问题进入程序问题这个迂回的法律推理思路,却使得联邦党人的双重的失败竟然变成了双重胜利:一方面马歇尔通过对马伯里任命问题的实质考察,证明马伯里在法律上具有出任法官的正当权利(V);另一方面这种法律上的胜利由于面对现实的政治处境而不得不以妥协而在政治失败的时候,却意外地获得了另一个胜利:在法律原则上获得司法审查的胜利(V’)。

从某种意义上说,司法审查之所以能在原则上取得胜利,恰恰以政治上的妥协为代价。如果民主共和党接受联邦党人的政治妥协,认为最高法院不能受理马伯里的诉讼请求,那么在法理上就必须承认最高法院拥有司法审查的权力,而民主共和党人接受这种政治妥协的前提恰恰是马歇尔充分证明了马伯里又获得令状的权利,马歇尔如果没有获得令状救济的权利,民主共和党人就没有接受马歇尔政治妥协的前提。因此,正是马歇尔在本案中通过实质问题到达程序问题这种迂回的法律推理技巧,才保证了处于逆境中的马歇尔最终反败为胜。

二宪法是法律吗?

尽管马歇尔在程序与实质之间这一战略迂回保证了其取得最后的胜利,从而表现出一个卓越的法学家把握法律甚至塑造法律的能力,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马歇尔的法律推理无懈可击,只不过随着时间的推移,当人们逐渐认可了这个案件所确立的法治原则和政治原则之后,逐渐遗忘了案件中具体法律推理的难题。只有抛开附着在这个案件上的教条,进入到具体的案件法律推理之中,我们才能理解马歇尔是如何编织法律神话的。我们从本案所要解决的程序问题入手,看一看马歇尔所说的司法审查能不能在法律上成立。

我们暂且不考虑《司法条例》是否真的违宪。即使《司法条例》与宪法抵触,是不是能得出司法审查的结论呢?毕竟,从法律上来讲,法院不能适用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的司法审判原则与由法院来宣布法律违宪的分权原则是两个截然不同的问题。然而,在本案中,马歇尔恰恰混淆这两个问题,这种混淆并不意味着马歇尔法律思维的混乱,恰恰相反,马歇尔的智慧就体现在通过学理上的修辞来混淆这两个问题,把水搅浑,然后浑水摸鱼,把法院不能适用违宪的法律的司法原则偷偷地转换成由司法机关来审查法律是否违宪的分权原则。在此,我们需要认真分析马歇尔在法律推理中究竟运用了怎样的偷梁换柱手法。让我们按照马歇尔的推理次序,逐步进行分析。

如果说《司法条例》与宪法相抵触,那么对于法院来说,就自然面临这样一个难题:“一个与宪法相抵触的法案是否能成为国家的法律?”对此,马歇尔诉诸社会契约论、有限政府和人民的政治哲学原理。所有这些政治哲学的论述是为了证明宪法是一种高于国会制定的法律的“根本大法”(thefundamentalandparamountlaw)。由此得出“与宪法相抵触的立法法案都是无效的”这一结论。在此基础上,马歇尔把问题进一步尖锐化:“如果与宪法相抵触的立法法案是无效的,这种无效的法案是否还能约束法院,并促使法院适用它呢?”这个问题表面上看起来是一个很愚蠢的问题,是一个多此一举的修辞,但是,恰恰是这个多余的表面问题,将问题引到了马歇尔真正关心的问题:司法权的性质。为此,马歇尔不失时机地宣布:“需要强调指出,司法部门的职责范围就是公布法律到底是什么。……如果在两个法律之间存在冲突,法院必须决定适用其中哪一个来做出判决。”(注:“马伯里诉麦迪逊”,黎君译,载北京大学司法研究中心(编):《宪法的精神》,中国方正出版社。)

从普通法的法理学来讲,“司法部门的职责范围是公布法律到底是什么”表面上并没有什么新奇的地方,因为在判例法传统中,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所面临的规则,包括国家正式颁布的法律、法院形成的判例、传统中形成的习惯、通行的道德伦理原则或者法学学说等等,只不过是一些法律渊源,法律渊源并不是法律,只不过是形成法律的一些前提要素,真正的法律就是法官对这些法律渊源的解释,由此形成的法律判决。(注:JohnChipmanGray,TheNatureandSourcesoftheLaw,Gloucester,Mass.:PeterSmith,1972.)当然,对法律渊源的解释必然包括了对这些法律渊源的选择和审查过程,因为决定哪些法律渊源最终成为法律,哪些法律渊源不能成为法律就自然成了法官手中的权力,这也就是法官确立判例法的权力。正是基于这个普通法的法理学基础,马歇尔进一步指出:

当某个法律与宪法相违背时;当将宪法和法律都适用于同一个具体案件时,法院必须做出决定:要么不考虑宪法而适用法律;要么不考虑法律而适用宪法;法院必须适用这些相抵触的规则中的一个来解决这个案件,这就是司法职责的实质。(注:“马伯里诉麦迪逊”,黎君译,载北京大学司法研究中心(编):《宪法的精神》,中国方正出版社。)

这是一个关键的段落。在此,马歇尔似乎重申了前面宣布的司法权的性质:“法院必须适用这些相抵触的规则中的一个来解决这个案件,这就是司法职责的实质。”(注:“马伯里诉麦迪逊”,黎君译,载北京大学司法研究中心(编):《宪法的精神》,中国方正出版社。)但是,这个重申在不经意中发生了一点变化,不同的地方就在于这里所说的“相抵触的规则”不再是普通法理学中所列举的那些法律渊源,而是包括了宪法。在此,一个关键的问题就是“宪法是不是普通的法律”,(注:关于司法审查的学说争论往往集中在“宪法是不是法律”这样的问题之中,一般来说坚持司法审查的学说都主张宪法是普通的实证法,因此,可以由法院在普通司法过程中加以适用;但是,反对司法审查学说,尤其是反对司法至上学说的人们认为,宪法并不是法律,而是包含了政治的内容,基于法律实证主义所坚持的法律与政治相分离的立场,宪法显然不能仅仅掌握在法院的手中,而应当掌握在政治部门的手中。相关的讨论参见,LarryD.Kramer,前注1引文,PartI:“WeCallItLaw”。)是不是法官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的一个法律渊源?

在英国的普通法传统之中,由于不存在成文宪法,因此,法律渊源之中关于宪法与法律之间的区别并不存在,甚至究竟“什么是宪法”也是英国宪法学中的一个疑问。但是,在马歇尔所反复强调和重申的成文宪法的美国,宪法与普通法律的不同是显而易见的。因为普通的法律仅仅是法院在司法过程中需要加以解释或确定的法律渊源,但是,宪法不同于这些普通法律的地方就在于宪法规定了司法权的性质本身。换句话说,法院在司法过程中是不是能够在法律渊源之间进行自由选择,或者如何在这种法律渊源之间进行选择,本身就是由宪法所规定的,甚至是法律所规定的。正因为如此,按照不同的宪法,司法机关本身的权力也会有所不同。

马歇尔聪明的地方就在于一方面反复强调法律与宪法之间的相互抵触,从而利用政治哲学和成文宪法来强调宪法高于法律的权威性,但另一方面,在触及决定司法权性质本身的宪法的关键时刻,他马上引用普通法法理学中的司法权来强调法院在宪法和法律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力。一方面是强调宪法高于法律的成文宪法至上这个政治哲学,另一方面强调宪法与法律作为两种不同的规则或者法律渊源而供法院自由选择的司法哲学,马歇尔在这两种学说之间左右逢源,游刃有余,从而把决定司法权之性质的宪法至上学说转变成普通法中法院自由选择法律渊源的学说。这种转变的关键就在于马歇尔将“宪法”偷偷地转换为“规则”,从而把学说变成了法理学说。正是经过这样一种隐秘的转化,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无效问题就变成了由司法机关来决定哪些法律无效的司法审查问题,从而将法院的普通司法职能变成了对立法的违宪审查。(注:在我们关于“宪法司法化”的讨论中,也同样采取混淆“违宪审查”的原则与适用宪法的司法原则之间的区别,关于这个问题的详细讨论,参见强世功:“宪法司法化的悖论”,《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3期。)

马歇尔大法官的整个推理过程就围绕着“规则”陷阱,把宪法当做规则从而纳入到司法过程中来确定法律到底是什么,而一旦坚持宪法规则具有其他规则更高的效力,那么就自然地在事实上赋予了法院决定哪些法律违宪的司法审查权。除此之外,无论是关于有限政府或人民的论述,关于成文宪法的强调,还是法官宣誓效忠宪法的表白,都是一些修辞,这些修辞的效果就是要诉诸人们朴素的情感,激起人们的激情来蒙蔽他们的理性,从而偷偷地把分权的原理塞到法律选择的司法原理之中。因此,要看清楚马歇尔推理过程中所包含的漏洞,就必须警惕这个规则陷阱,清除成文宪法的迷雾,走出宪法司法化的误区,辨别宣誓效忠宪法的真与伪。也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看清楚马歇尔对美国宪法的贡献:马歇尔以修辞掩盖下的“违宪”方式,重新塑造了美国宪法,这无疑是一场革命。

三法官与人民

伟大的人物从来不是循规蹈矩遵守规则的人,而是用更大的视野来创造规则的人,他们不是执法者,而是立法者。马歇尔无疑就是这样一个伟人。正如霍姆斯所言,马歇尔之所以伟大是因为他所做出的判决中包含了“某种更为广阔的理论酵母,因此可能给法律的肌体组织带来局部的深刻变化,”因此,他是“思想转变的原创者”。(注:霍姆斯:“约翰•马歇尔”,苏力译,2003年11月14日登陆。)马伯里案件尽管在法律上存在着上述漏洞,但是,马歇尔的推理策略、修辞技术和法律推理的技艺都服务于一个根本的思想的转变,那就是联邦党人所主张的司法审查。从某种意义上说,马歇尔通过该案的判决落实了汉密尔顿对美国的宪法的理解,使得汉密尔顿关于司法审查的司法独立学说变成了现实。而这样的主张包含了一场法律革命,因为它涉及在一个人民的共和体制下,司法至上与人民之间的关系。

(一)司法部门:最不危险的部门?

在联邦党人看来,司法审查是建立在三权分立的基础之上,因为政治权力的分割中,最不危险的部门就是司法部门。

因为司法部门既无强力,又无意志,只有判断;而且即使为实施其判断亦需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注: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七十八篇,译文根据英文有所修改。)

正因为是最不危险的部门,自然也是三个部门中最弱小的一个部门,“司法部门的软弱必然招致其他两方的侵犯、威胁与影响”。(注: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七十八篇,译文根据英文有所修改。)因此,对于司法权而言,重要的是如何保证司法权的不受立法权和行政权的侵犯,从而保持三权分立的政府结构,进而保护公民的自由权。因为无论立法权还是行政权挟持了司法权,公民的自由权就不复存在。因此,防止司法部门被侵犯的最好方法就是保持司法独立,而司法审查就包含在司法独立之中:

法院的完全独立在限权宪法中尤为重要。所谓限权宪法系指为立法机关规定一定限制的宪法。如规定:立法机关不得制定剥夺公民权利的法案;不得制定有追溯力的法律等。在实际执行中,此类限制须通过法院执行,因而法院必须有宣布违反宪法明文规定的立法为无效之权。如无此项规定,则一切保留特定权利与特权的条款将形同虚设。(注: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七十八篇,译文根据英文有所修改。)

由此可见,司法审查就要在司法机关作为“最不危险的部门”这个意义上理解。但是,司法机关真的是最不危险的部门吗?对此,反联邦党人持截然相反的观点。他们认为,宪法保证了司法的完全独立,法官既独立于人民也独立于立法机关,尤其是当它做出错误判决的时候,也没有人能使他们离职。(注:Brutus,Anti-FederalPapers,XI,31January1788,2003年11月28日登陆。)然而,更重要的是,法院不仅可以按照字面意思来解释宪法,而且可以按照宪法的精神和意图来解释宪法。由于司法部门在解释宪法的过程中独立于立法部门,司法权就可以通过解释宪法而否定法律,从而缩小并摧毁立法权威和行政权威。“关于宪法的司法判断将会成为指导立法机关解释自己权力的规则。”(注:Brutus,Anti-FederalPapers,XII,7February1788,2003年11月28日登陆。)由此可见,司法权是一种“不受控制的权力”,它拥有巨大的权力,但是却几乎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它是一个危险的权力。(注:Brutus,Anti-FederalPapers,XV,20March1788,2003年11月28日登陆。)正如杰佛逊所指出的:

其实,认为法官是所有宪法问题的最终裁决者是一种非常危险的学说,这种学说将会把我们置于寡头专制之下。我们的法官的诚实程度和其他人一样,而不会比其他人更诚实。他们和其他人一样,具有相同的激情来追求党派、权力和他们这个特殊群体的特权。他们所坚持的信条是:好的司法就是扩大管辖权。比起其他部门,法官的权力更为危险,因为他们终生任职却不像其他部门那样,对选民负责。宪法没有设立一个独一无二的法院,知道无论把权力托付给谁,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党派的腐蚀,其成员都会变成暴君。宪法更明智地使政府各部门同样平等,同样具有独立。(注:ThomasJeffersontoWilliamC.Jarvis,1820,2003年11月28日登陆。)

(二)人民与人民代表

联邦党人之所以坚持司法独立就是为了保证共和政体,他们认为司法独立“无疑是现代政府最宝贵的革新。在君主政体下,此项规定是限制君主专制的最好保证;同样,在共和政体下,也是限制代议机关越权及施加压力的最好保证。在任何政府设计中,此项规定均为保证司法稳定性及公正不阿的最好措施”。(注:ThomasJeffersontoWilliamC.Jarvis,1820,2003年11月28日登陆。)反联邦党人持不同的看法。他们认为拥有司法审查的司法“独立于人民,独立于立法机关,独立于天底下任何权力”。(注:Brutus,Anti-FederalPapers,XV,20March1788,2003年11月28日登陆。)司法权由此超越了人民的权力,对人民的权力和立法机关的权威构成了挑战,“当非同寻常的大权赋予了任何人,或者一群人,他们在行使权力的时候就可能压迫人民”,(注:Brutus,Anti-FederalPapers,XV,20March1788,2003年11月28日登陆。)共和政体就会变成了寡头专制。正因为如此,反联邦党人认为,宪法的解释权不应当赋予法院,而应当赋予人民可以控制的立法机关:

宪法是人民与统治者之间的契约,如果统治者破坏了契约,人民有权力而且也应当把他们赶下台,并自己来实现争议;但是,为了使人民能够更方便地这么做,人民定期选出来的人就应当有权对这个契约的含义做出最终的决定。如果这些人的决定与人民的理解相矛盾,就可以在选举统治者的时候诉诸人民,他们将会运用自己的权力来补救罪恶;但是,当这种权力置于独立于人民、独立于人民代表的那些人的手中,而且他们并不是依照宪法来阐述自己的意见,那么,除了上帝(ahighhandandanoutstretchedarm)没有办法控制他们。(注Brutus,Anti-FederalPapers,XV,20March1788)

立法机构是人民可以控制的,而法官是人民不可能控制的,因此,宪法的最终解释权应当属于立法机关,而不是司法机关,这就是反联邦党人的基本思路。但是,人民如何控制立法机关呢?反联邦党人的思路就是民主选举。但是,联邦党人认为,在人民缺乏理性思考的情况下,由于党争的存在,人民代表可能制定与人民的意志也就是宪法相抵触的法律,在这种情况下,只有赋予法官的司法审查权,才能保护人民的宪法不被少数人民代表所破坏:

法官之独立对保卫宪法与人权亦具同样重要意义。如果在某些玩弄阴谋诡计之人的煽动与影响下,未经人民的审慎详查,致使某种不良情绪得以散布,可以造成政府的某种危险变动,使社会上的少数派遭到严重的迫害。固然,笔者相信宪法草案拥护者决不同意反对派对共和政体的基本原则——承认人民在他们认为现行宪法与人民幸福发生抵触时,有权修改或废除之——加以怀疑;但却不能从此引申出这样的看法:人民代表在大部分选民一时为违宪倾向所蒙蔽时即可违宪行事,或法院因而可以参与违宪行动,并认为法院这样做较诸完全屈从立法机关的阴谋更为合法。除非人民通过庄严与权威的立法手续废除或修改现行宪法,宪法对人民整体及个别部分均同样有其约束力。在未进行变动以前,人民的代表不论其所代表的是虚假的或真正的民意,均无权采取违宪的行动。但值此立法机关在社会多数派的舆论怂恿下侵犯宪法之时,法官欲尽其保卫宪法之责实需具有非凡的毅力,这也是明显之理。(注: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七十八篇,译文根据英文有所修改。)

由此可见,联邦党人与反联邦党人尽管都坚持捍卫人民的共和政体,但是,二者的思路有着根本的区别。联邦党人认为通过法官司法审查可以监督人民代表是不是违背了人民的意志,因此法官才真正是宪法的捍卫者,或者是人民意志的捍卫者;而反联邦党人认为对于人民代表的监督不需要通过法官的司法审查,而是由人民通过民主选举进行监督,相反,法官具有如此巨大的权力恰恰容易导致对权力的滥用。二者的这种分歧恰恰反映了对人民和法官的不同认识。正因为如此,尽管美国宪法全面反映了人民同意的人民原则,但是,在联邦党人主导制定的美国宪法往往被看做是对“过度民主的制约”,其中贯穿了反民主的因素。

四从司法审查到司法至上

司法审查无疑是美国宪法制度中的一个创造,但联邦党人并不认为司法部门是对宪法的最后解释者。对马伯里案件的神话过程就是将马歇尔和联邦党人所主张的司法机关解释宪法的司法审查思想逐步发展为司法部门是宪法惟一权威的最终解释者这一司法的思想,也就是说,从宪法至上转变为具有美国特色的司法至上(judicialsupremacy)。

(一)人民的胜利

在马伯里案件公布后引发的批评意见中,人们已经感觉到司法机关超出了司法的权限,由此使得法院成为最危险的部门。法院与总统围绕宪法解释展开了斗争。在McCullochv.Maryland案中马歇尔认为国会设立银行是合宪的,但是,杰克逊总统并不理会法院对宪法的解释,依然运用自己的权力否决了国会重新设立合众国银行的法律。他认为:

国会、行政机构和法院必须按照它们自己对宪法的意见而行事。……众议员、参议院和总统在决定法案和解决手段是否合乎宪法的时候,和大法官们决定他们审理的司法案件一样,拥有相同的职责。法官的意见对于国会,就像国会的意见对于法官一样,并没有更大的权威性。在这一点上,总统也独立于二者。因此,在国会和行政机构在履行其立法职权的时候,最高法院的权威决不能对它们构成控制,最高法院的权威仅仅依赖推理本身所具有的力量对它们发挥影响。(注:转引自G.EdwardWhite,TheConstitutionalJournalofMarburyv.Madison,89Va.L.Rev.,1495—6(2003)。)

正是由于最高法院并没有确立足够的权威来对抗立法权和行政权,在马伯里案件之后大约半个世纪的时间里,最高法院并没有对国会通过的法律行使违宪审查权。在许多涉及对国会法案进行违宪审查的案件中,最高法院一般都援引马歇尔在马伯里案中阐述的“政治问题”学说,将这些法案排除在司法审查的大门之外。直至1857年的斯葛特案(DredScottv.Stanford),最高法院才再一次运用司法审查权宣布国会通过的《密苏里妥协》(1820)因为违宪而无效。该案判决之后,立即遭到了激烈的批评。其中一个问题就是最高法院能不能把自己对宪法的理解强加给其他政府部门,甚至人民。对此林肯总统在第一次就职演说中就提出反驳,他认为这样做的后果是:

人民将不再是他们自己的统治者,以至于实际上将整个政府都交到了那个著名的法院的手中。(注:林肯:“第一次就职演说”,载《林肯集:演说与著作(1859—1865)》(上),黄雨石等译,北京:三联书店,第302页,此处的译文根据英文有所改动。)

整个美国内战也说明,在宪法问题上,“法官”与“人民”之间的竞争最终以法官的司法审查的失败而告终,斯葛特案成为美国最高法院挥之不去的梦魇,林肯所坚持的“人民”的立场对美国宪法做了重新的定义。(注:参见GeorgeFletcher,OurSecretConstitution,OxfordUniversityPress,2001.)

(二)马伯里案的重构:界限与批评

随着美国内战的结束和重建时期的到来,在杰佛逊、杰克逊和林肯等主导的人民民主的思想基础上,以及进步主义思想的推动,立法机构以前所未有的活跃程度来实施重建法案,干预社会生活,尤其是制定大量的提高工资、降低劳动时间和改善劳动条件等等旨在保护公共福利的立法。这些立法无疑会对传统的契约自由权和财产权等构成限制,由此导致公共福利与私人自由之间的紧张。

在这种背景下,最高法院的角色发生了微妙的变化,它从马歇尔时期的联邦权力的保卫者变成了私人权利的保卫者,人们希望通过法院来约束恣意的立法,从而划定公共利益和私人权利之间的界限,或者说划定立法权的界限。当然,也由于臭名昭著的斯葛特案,人们批评最高法院用司法判断来取代立法者的政治判断,但是这些批判也有利于重新确立司法审查的目的:不是取代立法机构的判断,而是依照宪法为立法机构的权力范围划定界限。于是,最高法院也开始逐渐从斯葛特案的阴影中走了出来,尤其是利用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从保护私人自由的角度出发来为立法权划定界限。1873年的屠宰场案(theSlaughter-HouseCases)和1875年的民权诉案(theCivilRightsCases)意味着最高法院在司法审查问题上逐渐复苏。

司法审查的复苏和逐渐活跃,导致了一些学者的担心。如何为司法审查划定理论上的界限就成为宪法学说中备受关注的问题。1884年,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塞耶尔(JamesBradleyThayer)提出了“明显错误”标准。他认为司法审查的真正功能并不是宣布真正的宪法是什么,而是确定另外的政府部门是不是在合理地行使其权力。如果一个成文法可以采取不同的观点,但都符合宪法的要求,那么,立法机关可以在这些不同的观点之间进行自由选择,法院不能宣布哪一种观点才真正符合宪法。也就是说,法院应当尊重立法机构的观点,除非立法具有“明显错误”,否则法院不能行使司法审查。(注:转引自G.EdwardWhite,TheConstitutionalJournalofMarburyv.Madison,89Va.L.Rev.,1523(2003)。)

1901年,在纪念马歇尔大法官就任100周年之际,塞耶尔教授对马伯里案件作了重新的理解。他认为马歇尔所处的时代和他生活的时代完全不同了,他生活的时代中立法活动大大增加,同时人们也已经习惯了法院对立法的审查。但是,如果对司法审查不加以限制的话,这种过分依赖从外部否决立法会导致立法部门采取不负责任的态度,人民也丧失了从立法内部来更正错误的政治经验和道德教育。因此,他主张必须通过“明确错误”的标准来约束司法审查。通过对马歇尔的重新理解,塞耶尔教授事实上坚持了部门裁量的原则,否定了司法至上的原则。(注:转引自G.EdwardWhite,TheConstitutionalJournalofMarburyv.Madison,89Va.L.Rev.,1525—1529(2003)。)

进入20世纪,对马伯里案件进行重构的重要学者就是普林斯顿大学的考文(EdwardCorwin)教授。通过对该案的分析,考文教授认为宪法中并没有明确授权司法部门否定联邦立法效力的权力,至于认为宪法是根本法因此联邦立法必须遵守的观点也是司法判决的产物,并不是宪法本身的规定,而宪法规定的恰恰不是司法至上,而是立法至上。他认为马伯里案应当放在政治斗争中来理解,作为政治斗争,该案无疑取得了巨大的成功,但是作为一个司法判决,该案无疑超越了普通判决。(注:EdwardCorwin,TheEstablishmentofJudicialReviewⅡ,9Mich.L.Rev.283(1911).)在坚持对马伯里案件进行政治解释的同时,考文教授也主张将马伯里案进行历史化。他认为人们之所以接受司法审查是由于美国的普通法背景使得人民严格区分了“法律制定”和“法律解释”,并且相信后者属于法院的职责范围。但是,他认为社会变化导致立法在社会改革中具有更大的权威,而且随着行政机构在管理社会事务中地位的上升,法院不再是国家与个人之间惟一的仲裁者,因此人们比起以前更少地依赖法院来保护个人权利。(注:EdwardCorwin,Maburyv.MadisonandtheDoctrineofJudicialReview,12Mich.L.Rev.538(1914).)由此看来,考文教授对马伯里案的重构和对司法审查的批评,已经预示着立法权和行政权上升时代对司法审查的重新理解,尤其是对彻底地否定了传统司法审查所假定的法院的非人格性(impersonality),他认为这是一个“虚构和同义反复”,最高法院重大判决的主要前提都是一些“隐蔽的偏见”。(注:EdwardCorwin,TheSupremeCourtandUnconstitutionalActsofCongress,4Mich.L.Rev.624—5(1906).)

(三)改组法院:司法至上的逐步确立

学者们对咄咄逼人的司法审查的担心以及他们所推出的种种限制方案并没有在实践中对法官们的司法审查构成足够的约束,毕竟司法审查是一项司法活动,甚至是一项政治活动,而不能单单依赖学者们的学说加以约束。洛克纳时代以来,最高法院的主流意见是采取自由放任的经济思想,对政府的立法活动普遍采取了实质性正当程序的严格审查,宣布政府干预经济的立法违宪,由此导致了保守的最高法院与罗斯福的新政政府之间的冲突。面对这种冲突,罗斯福总统对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提出了严厉的批评。

司法审查论文例3

一、由于各国的历史文化传统、社会经济状况、体制等方面的差异,导致了其采用的司法审查制度在主体、内容、审查对象、作用范围等方面的不完全相同。各国学者对司法审查的理解也不尽相同。但从各种对司法审查概念的不同表述中可以看出,司法审查有如下特质:

1.司法审查的主体是法院。一般认为司法机关是指法院,在西方国家更是如此。这一司法审查主体的属性,有别于司法审查与行政救济,司法审查与宪法监督,司法审查与违宪审查。

2.司法审查的内容是行政机关的行为,这是现代社会司法审查的共性。有的国家司法审查的内容包括立法机关的立法,法院的司法,行政机关的行为,但司法审查政府的行为是司法审查的共性特质。

3.司法审查是一种社会救济制度。应自然人或社会组织的申请,法院审查立法、司法、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裁决,给受害人相应补偿的救济制度。

4.司法审查是权力监督、权力制衡的重要措施。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发生异化,权力不受监督社会必然失衡。这是现代法制社会的产物,是社会进步的表现。

二、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标志着中国建立了司法审查制度。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使自然人、组织控告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利具有了法律制度上的保障,使中国的体制建设向前迈进了一大步。在中国,自然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极易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而自然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后,通过行政诉讼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和纠正以后,可以有效的维护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自然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保障了行政机关职责的履行。行政诉讼对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进行审查,维护法律和宪法的尊严,从这个意义上讲,行政诉讼制度是司法审查制度。但是。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又是极不完善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中国没有有效的违宪审查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2条和第67条分别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第5条规定了一切法律、法规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但宪法的监督规定难以得到落实:一是从监督机构方面看,制定法律和对法律进行监督是同一机构,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这等于说是人大的自我监督,出现了现代法制社会极力避免的问题,即“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二是没有关于违宪监督案件的提起、受理及处理程序方面的任何规定;三是没有违反宪法如何制裁的具体规定。正因为如此,使得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或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地方政府的规章难以得到纠正,至今人们找不到一个违宪审查予以追究的案例。

2、中国行政诉讼法的局限性

(1)具体行政行为的外延窄小,限制了行政诉讼的范围。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具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可见,具体行政行为的内涵和外延影响着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排除了事实行为和抽象行为,也排除了民事行为和双向行为。

(2)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仅局限于合法性审查,与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根本宗旨相悖。《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这一条规定,理论界司法界均称之为合法性审查原则。人民法院是根据合法性审查原则确定具体受案范围,基本排除了合理性审查。然而,由于行政行为的复杂性和立法的局限性,不可能把社会生活中可能发生的任何情况都毫无遗漏地详尽地规定下来,使得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大量存在。但是,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并不是不受限制,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应遵循正当秩序原则,应公平、客观、公正、适当,符合公理。如果将自由裁量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等于撤除了界于自由和随意之间的一道必然防线,默许了主观随意产生的不公平、不公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为合法,这显然与我国司法审查的根本宗旨相悖。

(3)以具体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制约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审查对象为具体行政行为,作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对应的行政抽象行为却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使大量的、主要的抽象行政侵权行为处于司法审查的空白地带。其结果导致作出违法决定的机关无需承担任何义务,而执行决定的机关承担败诉责任的不公平结果。对于相对人来讲,除提讼的相对人外,其他受同一行政抽象行为侵害的权益人则因未行使诉权得不到保护。再则,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于司法审查之外的另一个不良后果是:某一具体行政行为被判决撤销变更后,而作为该行为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依然合法存在,并可能被反复适用,导致相同的违法行政行为的再现,从而达不到司法审查的效果,产生不必要的重复诉讼。

(4)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仅局限于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行为,使自然人、组织的其他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不能说不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失误。

三、经过了二十年的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中国已具备了建设现代的有自己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的条件。

1.建立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有宪法依据。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我国宪法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的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我国宪法规定的法治目标的实现,只能有赖于中国建设其现代的有其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只有建设好现代的中国司法审查制度才能有效地对公权力实施监督,公民的宪法权利才能得到切实的保障,违宪、违法行为才能得到有效的追究,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才能得以实现。

2.建设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有其理论根据。实现社会主义的政治文明,说到底,就是落实的各项措施。建设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

,是实现政治文明的主要举措,是实现“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最佳途径。在践行“三个代表”的情势下,党的主张和人民的意志是一致的。人民将“三个代表”的忠实的实践者选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代表,将党的主张和人民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法律.选出“三个代表”的最佳践行者执掌国家权力,各派积极参政,人民又通过司法审查等诸多途径,监督政府和其他国家权力机关对权力的行使,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司法审查制度为中国共产党依法执政找到了一条路径,也是人民充分行使民利和实践民主监督、实现依法治国的一条途径。因此,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是党的领导,人民民主和依法治国的完美结合。

3.建设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已有其社会基础。我国即将建成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的发展是行政法制发展的基本动因,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必然要对现有的政治体制和行政法制产生较大冲击。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要求民主政治的建设。民主政治是平等、权利等价值观念在制度层面上的反映。我国的行政法制建设必然要回应民主政治建设的需要。宪法已确立依法治国,人们的法制观念已经确立,推动了我国行政法制的快速发展。信息化、网络化和全球化程度的提高,又促进了国家管理活动的公正、公平、公开,这对于立法、行政、司法活动接受审查接受监督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司法审查论文例4

国家行为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称谓,其内涵也呈现出较大的差异性。在美国,国家行为被称为“政治行为”或“政治问题”(politiclaquestions),英国称为“国家行为”(actofstate),法国称为“政府行为”(aetesdegouverne.ment)或“政治行为”(actespolitiques)。日本将其称为“统治行为”。在德国,表达类似含义的概念是“紧急命令”(Notverordnungen)。(不受法院管辖之高权行为)。台湾学者一般将其称为统治行为。

在我国,国家行为一词最早出现在《行政诉讼法》中,其目的是将国家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在此之前,我国并没有“国家行为”的概念和相应的法律制度,所以,有关“国家行为”的概念是在借鉴了其他国家的理论和制度的基础上确立的。但遗撼的是,该法对何谓国家行为并没有具体界定,而学者们的解释亦存在较大分歧。在司法实践中也曾出现将征兵行为、签证行为、涉及军事设施保护的行为等当作国家行为来规避司法审查的做法。为了明确这一概念,避免法律适用时的混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对“国家行为”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是这一规定仍然存在若干难以自圆其说的问题,我国法学界对于国家行为的界定、内容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

笔者认为,上述问题存在的根源在于对国家行为的本质缺乏必要的认识。鉴于此,本文将借鉴国外的相关理论,并结合我国实际对上述问题加以梳理,以期引起学者们对此问题的关注。

一、国家行为的源起

国家行为概念和制度的产生与发展是同各国权力分立的理论以及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和发展分不开的。在法国,国家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不受普通法院监督,也不受行政法院监督的行为,由于只受政府管辖所以称为政府行为”。国家行为的法律制度没有法律条文规定,主要是由法院判例创造的。这一制度起源于法国行政法院的成立初期,是与法国行政诉讼制度的产生与发展过程相一致的。法国行政法院是独立于普通法院的审判机构,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机关。这一特殊性质的法院制度的形成主要是由于法国资产阶级革命的方式决定的。在资产阶级革命初期,资产阶级首先在议会中占据主导地位,使立法权率先同封建王权分离,并利用议会同王权进行激烈斗争。由于议会通过的法律必须要到巴黎高等法院登记,而当时司法权仍隶属于王权,于是国王经常利用司法权抵制资产阶级法律的实施。在此背景下,制宪会议于1790年制定的《司法组织法》第13条规定“司法职能与行政职能不同,现在和将来永远分离,法官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行政机关的活动,也不能因职务上的原因,将行政官员传唤到庭,违者以渎职罪论”。1796年的一个法律中再次重申“严格禁止法院审理任何行政活动”。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普通法院不得审理行政案件,但行政机关又必须依法行政。为了解决这个矛盾,也是为了审理行政案件的需要,法国于1875年通过了《行政法院改组法》,使行政法院取得了独立的行政审判权。在此过程中,行政法院为了避免直接同政府发生冲突,认为有些事项属于政府保留事项,行政法院不能受理,这个范围的界线完全由行政法院确定。这样,作为行政法院与行政机关之间妥协的产物,产生了“政府行为”的概念和法律制度。

美国没有行政诉讼的概念,只存在司法审查的制度。司法审查是指通过司法程序来审查和裁决行政行为以及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是否违反宪法的基本制度。美国宪法确立的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与制衡原则,使法院享有对立法、行政机关进行监督的权力。但是美国宪法本身对司法审查制度却没有明文规定,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件开创了美国司法审查的先河。然而美国宪法所倡导的权力分立原则强调三权之间的地位平等和相互之间的制衡。由于司法审查的范围很大,不仅包括对行政机关行为的审查,也包括对立法机关行为的审查。因此有人担心法院是否会凌驾于其他国家机关之上而破坏宪法所规定的权力分立原则。为了解除人们的担心,更为了法院自身的地位和独立性,大法官马歇尔在通过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件确立司法审查制度的同时明确指出,有一类涉及政治性问题的案件法院是不能审查的。法院在长期司法审查的过程中,逐渐总结出许多自律原则,“回避政治审查原则”就是其中之一。

二、国家行为的认定标准和内涵

由于法院回避对国家行为的司法审查只不过是司法实践中的经验,在各国的制定法中尚未有关于认定国家行为的标准的明确规定。法国经历了从“政治动机说”到“统治行为理论”的发展,目前法国采用“统治行为理论”作为判断国家行为的标准。美国和日本采用“政治问题”理论,判断哪些行为属于政治问题的标准是高度政治性。事实上,这两种理论仅仅是概念表述上存在差异。法国的统治行为理论采用的是间接的方法,将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分为统治作用的行为和行政作用的行为,衡量统治作用行为的标准仍是政治性质,因此有人将这种学说称为“性质说”,以区别“政治动机说”。而美、日则比较直接,以政治性质标准来衡量是否属于国家行为。

但是,按照政治性质标准会出现将所有的国家机关的行为都归人国家行为,从而达到规避司法审查的危险。因为任何国家机关的行为都可以解释为出于政治动机,具有政治性质。这样势必造成法治原则的破坏,佗司法救济的意义荡然无存正如前面所说,没有一个国家的宪法或者法律明确规定衡量国家行为的标准,各国…收采用判例的形式来确定。从各国的判例来看,他们普遍肯定国家行为的存在,但又没有完全按照政治性质标准,而是将衡量标准概括为“高度政治性”。但是对“高度”如何理解呢?一般说来,国家机关的行为都具有法律性和政治性,而且在一个具体行为中,二者的强弱是不同的。当一个行为的政治性强于法律性时,就可以说这个行为具有“高度政治性”。然而,从理论上讲,何谓“高度”仍然缺乏一个可量化的标准。因此,对于如何判断一个行为具有高度政治性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认识能力及在此基础上,综合各方面的因素之后作出的判断。

明确上述两点之后,如果要对国家行为进行界定,还有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国家行为的主体问题。对此学界目前还没有一致的看法,或者说没有权威性的定论。归纳起来,问题的争议点有二:

第一,立法机关能否作为国家行为的主体。关于国家行为的主体是否包括立法机关,学者之间分歧较大。从各国的情况看,国家行为的适用范围各不相同,有的国家仅适用于行政诉讼的范畴,有的国家除行政诉讼外,还适用于宪法诉讼,因此实施国家行为的主体必不相同。在国家行为理论仅适用于行政诉讼的国家,实施国家行为的主体仅限于行政机关;而在国家行为理论同时适用于行政诉讼和宪法诉讼的国家,实施国家行为的主体不仅包括行政机关还包括立法机关。笔者认为,国家行为应区分为广义和狭义。广义上指所有国家机关的行为,其中包括立法行为、司法行为、行政行为、军事行为等台湾学者陈新民在《行政法学总论》一书中指出,国家行为除立法、司法及监察外,并非全然属于行政行为之概念。比如第一,总统权行为一如任命政府各部门首长等;

第二,统治行为。而统治行为是指政府中属于实际政策决定之过程及政党政治之运作。但台湾学者对何谓统治行为及其范围表述大不相同。狭义上的仅指统治行为,相当于我国的国家行为的概念。在台湾学者看来狭义的国家行为仅是属于广义上的国家行为下的行政行为中的一部分。因此,我国的国家行为是从狭义上来使用的,理论上探讨国家行为时应将其限定在行政诉讼意义上的国家行为明确这一点之后,还有必要指出,由于在此讨论的是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的哪些行为可构成国家行为而免受司法审查,所以我们应将国家行为的主体界定为行政机关的范围之内,而立法机关和其他机关r如军事机关)的情况则不在讨论之列。

第二.中央政府的各部门和地方行政讥关能否作为国家行为的主体。对于最高行政机关是国家行为的主体,这一点是肯定的.只是在不同体制的国家,情况不尽一致。但对于中央政府的各部门能否成为国家行为的主体,我国学者的意见并不一致。有的学者认为,“从我国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的规定看,国务院各部委不是实施国家行为的主体”。也有人认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的有关部门可以成为实施国家行为的主体。还有学者认为,只有国防部、外交部可以成为国家行为的主体~至于地方行政机关能否成为实施国家行为的主体.在国外不被承认,而我国仅有少数学者主张省一级政府在持定情况下可以成为国家行为的主体。笔者认为,无论是从国家行为的高度政治性,还是国家行为的国家性(涉及国家或重大国家利益并以国家的名义作出)来讲,地方行政机关都不可能成为国家行为的主体。而国务院的部门在性质上是中央政府的部门,可以代表国家(当然它所实施的国家行为应得到国务院的批准),因此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成为国家行为的主体。对于国家行为的内容,各国的规定也不一致。法国的政府行为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政府和议会关系中所采取的行为;二是政府在国际关系中和战争中所采取的行为;

三是总统根据宪法第16条在国家遭到严重威胁时采取的必要措施以及根据宪法第11条规定将法律草案提交公民复决的决定。英国的国家行为包括英国政府在外交事务方面的某些行为。就行政法范围而言,国家行为包括:一是英国政府在国外对外国人的行为;二是英国政府在国内对敌国人民的行为。在美国,“外交领域、国家安全事务、战争权力之行使问题和宪法修正案程序问题传统上法院是不涉足的,在今天它们构成了界定政治问题理论的核心”。

尽管最高行政机关在国防和外交方面的行为是否是国家行为,应当由法院依据其是否具有高度政治性来加以判断。但在我国,为了避免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国家行为的内容由法律明确作出规定,在《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为“国防、外交等行为”。然而,由于立法规定的比较模糊,学者们对何谓国防、外交行为分歧较大。对于国防行为的范围,学者们具体列举的有宣战、媾和、国防军事设施、军事基地建设、战略武器的试验、战争动员的准备、保证军事演习的进行、兵役的征集、军用物资的运输、应战、动员令、令、宣布战争状态、凋动军队、设立军事、征兵、军需、军费、军事设施建设的决定命令等等。对外交行为的范围,学者的认识比较一致,一般认为与外国建交、断交,签订条约、公约、协定,承认外国政府,领土的合并、割让,对外贸易的重大决策等都属于外交行为。但同时必须明确涉及国防和外交方面的所有行为并非都属于国家行为。

司法审查论文例5

近几年来,山东省东营市法院受理的涉及劳动保障的行政诉讼案件,90%以上是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的案件。及时深入地总结、研究这类案件审理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充分发挥行政审判工作的职能作用,监督支持劳动行政部门的依法行政,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均将起到积极作用。

一、工伤案件认定及司法审查的法律原则

《宪法》明确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加强劳动保护,《劳动法》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摆在立法宗旨的第一位。而《工伤保险条例》也处处显现出立法者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倾向,这些足以可见,我国在劳动立法方面针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不同地位赋予了他们不对等的权利义务,法律重在保护与用人单位相比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立法者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理念体现在了其制定的法律和法规的条文当中。而作为执法者,是不应带有任何倾向性的。执法者所应遵守的首要的法律原则应是严格依法办事。在严格执行法律的过程中,将立法的精神、立法的原则付诸实践,并使其价值真正得以实现。但作为成文法国家,我们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不可避免存在局限性,立法中的空白地带大量存在,制定法和法律文件的用语也不可能做到绝对明确。这种立法本身的缺陷和滞后性,即使刚刚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也难以幸免,比如它不能穷尽认定工伤或非工伤的所有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作为执法者,亦不是仅基于保护弱者或劳动者的利益进行判断,而是应当结合有关工伤保护的法律原则、立法本意或法条背后所隐含的法律精神以及法律价值来进行认定。

二、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

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基础。依据《劳动法》第16条的规定①,劳动合同应是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最明显标志。但在实践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非常普遍,在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内尤为突出。1995年劳动部正式颁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提出了“事实劳动关系”概念,指出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没有签定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本人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为其提供了有偿劳动,亦认定形成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目前理论界尚未形成一个明确、统一的概念,造成了实践中对这一关系的理解和把握的不一致。笔者理解的劳动关系应是一种相对稳定、规范的用工关系,劳动者接受用工单位的管理,付出劳动,由用工单位领取报酬。以下就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有关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以及劳动关系和承包关系的有关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界定

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界定的现实意义在于,前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认定为工伤事故,则不考虑雇主有无过错,雇主须对工伤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者适用民事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须证明责任人有过错,才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劳动者如果不能证明其受伤是因用工者的侵权行为所致,该风险就只能自负。关于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界定。

1、根据主体双方是否需符合法律规定进行界定

劳动关系的主体包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用人单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即只要是在国家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的各种经济组织和经营单位,均是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未依法登记的非企业或非个体经济组织,如农村松散性建筑队、农村承包经营户,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主体。而劳动者应年满十六周岁。如果用人单位招用了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那么该未成年人与用人单位间就不能形成劳动关系。若在工作中受伤,亦不能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从保护这部分劳动者的角度考虑,制定特别规定,该类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但伤者所在单位应给予伤者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而劳务关系则对主体无禁止性规定,对用工方,可以是依法登记的主体,也可以是未进行登记的主体,可以是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也可以是个人。对提供劳务的一方亦无年龄等相关限定。

2、根据是否形成规范的用工关系进行界定

所谓规范的用工关系,一是体现在关系双方建立的是一种相对稳定的、长期的合同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的过程要接受用工单位的监督、管理,用工单位应定期给付报酬,即双方存在一种支配、控制关系。二是规范的用工关系,更注重的是劳动的过程而不是劳动成果。劳动者只要付出了劳动,不论能否得到预期的劳动成果,用工单位均应给付劳动报酬。而劳务合同关系是受民法、合同法调整的一类民事法律关系,它不受《劳动法》的调整。一般具有临时性的特点,劳动者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用工方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在劳务关系中注重的是劳动成果,至于劳动者以怎样的劳动形式取得该成果,并不受用工方的约束。劳动成果作为交换条件,未取得劳动成果则用工方一般不予支付报酬。

(二)关于劳动关系与承包关系

企业承包有内部承包和外部承包之分,所谓内部承包,即企业将部分工作承包给企业自己的职工,内部承包实际是企业的一种管理行为,对该职工的行为应认定是代表企业行使的职务行为。由此,对该职工自行招用的人员应认定与企业间存在劳动关系。外部承包中劳动关系的认定则应区别不同情况。如果承包方是进行了工商登记具备经营资格的独立主体,则承包方招用的人员是与该承包企业形成劳动关系,与发包方无劳动关系。如果承包方是自然人,一般情况下,该自然人与发包企业间是承包关系,与其所招用人员间是劳务关系,即承包方及其招用人员与发包企业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对于有些工作比如建筑工程,是需要具备一定资质才可以承揽和施工的,但有些具备资质的企业如建安公司会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资质和经营资格的农村闲散包工队,这些包工队并无建筑施工资质,所以其对外施工只能是以该建安公司的名义,对此建安公司也是默许的,而且建安公司最终对该工程质量负责。基于此,笔者认为,从严格责任的角度,完全可以认定包工队人员系建安公司因施工需要而招用的,即包工队的人员与建安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

以下有关劳动关系的二个案例,也是目前存在于建筑行业中的较为普遍的二类情形。

案例1:王某与某建筑公司签定了一份合同。合同中约定王某为建筑公司加工一批空心砖,建筑公司按王某提品的数量、质量与其结算。王某在与建筑公司签完合同后,招收了部分民工,王某按民工们提供的劳动量支付劳动报酬。后一吴姓民工在工作中右手受伤。吴某认为自己是在为建筑公司加工空心砖时受的伤,请求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其受伤是工伤。劳动行政部门认为,吴某与建筑公司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故不能认定工伤。本案中,王某与建筑公司间形成的是经济合同关系。因王某系非法用工主体,王某与吴某间形成的应是一种劳务合同关系。故吴某与建筑公司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劳动部门的认定是正确的。

案例2:某建安公司承揽了一综合楼建设工程,承包了该工程后,该建安公司将其中的水暖安装工程交由蒋某进行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公司提供设备、材料及负责工程验收,验收合格,支付蒋某人工费30000元。蒋某一般在农闲时带领几个人做些水暖安装活,并无营业执照及施工资质证。口头合同订立后,蒋某组织宋某等人到该综合楼施工,后宋某在施工现场用电钻钻角铁时被电击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宋某的母亲向所在县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认定宋某与建安公司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宋某死亡为工伤。建安公司对该认定不服,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经复议,复议机关认为县劳动局认定宋某与建安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撤销了县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蒋某即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本案中,很明显蒋某与建安公司间形成的是承包合同关系,而蒋某与宋某间是劳务合同关系。但依据《建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只有在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而建安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既无营业执照又未取得资质证书的蒋某的行为,应认定属非法转包。蒋某在对该工程进行施工时,其对外应是以建安公司的名义,建安公司也要最终对该工程质量负责。同时《建筑法》第四十五条也明文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企业负责。故从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的角度,该类案件的风险责任应由建安公司承担,应认定宋某等人与建安公司间的关系是一种用工关系,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三、对工伤认定案件中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

所谓行政自由裁量权,就是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据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的原则,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判断行为并自行决定实施其行为或不作为以及如何作为的权力。即行政自由裁量权是一种在一定范围内根据一定原则可以自由行使的权力。

关于自由裁量权的产生笔者认为主要有二方面的原因:1是成文法的局限性。任何一部法律,无论它如何周密,都不可能规范当时相应社会生活的一切方面,更不能规范其未来将要发生的变化。2是法律语言表达的局限性。法律语言是法律的载体和表达形式。但作为语言它自身存在的局限性导致了一些法律在对具体的权利义务的表达上的障碍。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在紧急情况下”,第(四)项“工作紧张”,如何界定“紧急”“紧张”呢?《工伤保险条例》中亦有“工作时间前后”的表述,那么这个时间如何把握呢?甚至包括如何界定“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实践中都会有不同的认识。

笔者受理过这样一个案件,原告是某装饰公司,被告是某县劳动局,第三人李某是伤者。第三人与原告有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脑溢血,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对第三人作出了工伤认定,认为第三人已50岁,发病时站立在1.5-1.8米高的木架子上用电动机切割瓷砖,工作难度大,噪音大,符合认定工作紧张的条件,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李某为工伤①。原告到法院后,当时形成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第三人切割瓷砖的工作并不能构成工作紧张,且脑溢血这种病随时有发作的可能,与工作情形无必然联系;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认定的“工作紧张”,有其事实和理由,也相对合理,基于“工作紧张”本身很难界定,故应尊重行政机关的这种自由裁量。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劳动行政机关认定第三人的这种工作状况能构成“工作紧张”,是其综合各方面因素做出的认定,其中不乏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对自由裁量权应如何进行司法审查呢?笔者认为把握好审查的“度”非常关键。对自由裁量权的合法性的审查,其“度”必强。应严格审查行政机关是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授权行使职权,是否超越法律法规授予的裁量权限等,对违法的自由裁量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而对自由裁量权的合理性审查,其“度”有限。对于行政的自由裁量行为,法院即使认为不适当不合理,也应保持克制,在最大程度上尊重行政机关的选择。除非被诉行为不合理情形属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则应依法予以撤销或改变。即:一是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实施裁量行为是出于非法的目的;二是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自由裁量行为是出于主观武断、严重过失,或显系缺乏合理性。

四、工伤认定案件的司法审查程度和处理方式

对工伤认定案件,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一般就是劳动行政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司法审查的重点就是该决定书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在这儿,笔者重点就证据的审查提几点自己的看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了对具体行政行为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的情形,第1目是“主要证据不足的”。“主要证据”是指行政机关认定事实必不可少的证据。行政机关认定事实除了主要证据外,通常还有其他一些次要证据。主要证据不足,将使事实认定不成立,而次要证据缺少则不会影响案件基本事实。具体到工伤认定案件,主要证据应包括,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据,医疗机构的诊断书,企业的工伤报告或劳动行政部门的调查记录。有这样一个案例②,某劳动部门仅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受伤证明”就认定了申请人受伤害的事实,并作出了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该认定行为显然就缺乏了“医疗机构的诊断书”这一主要证据。

2、审查“主要证据”是否充分无须通过重新查证认定事实。从理论上讲,通过看诸法定事实要件是否都有相应的充分证据证实来判断主要证据是否充分是办得到的。在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充分,严格遵守了程序规则,并且无嫌疑的情况下,即使这些证据材料如果由法官认定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法院也不应撤销行政机关的事实认定。

3、关于对主要证据“充分”的审查。审查应包括证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关于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的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做了较详细的规定。在这里,笔者重点就审查行政机关在作出认定时是否考虑了反证问题谈一下看法。在进行工伤认定过程中,行政机关应听取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调取正反两方面的证据,在对正反两方面证据进行综合考虑的基础上认定事实。对于行政机关未给相对人申辩和提出反证的机会的,应认定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对行政机关已有反证但未予考虑的,则应认定行政机关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有瑕疵;对行政机关在事实认定中充分考虑了反证的,那么即使在诉讼中法院认为反证和行政机关的证据是势均力敌的,也应维持行政机关的事实认定。

我们接触过这样一个案例,原告孙某系某橡胶厂职工,该橡胶厂为了给车间降温,使用了一台较大的排风扇。孙某因感觉风扇正对着他吹不舒服,就想将风扇调一下角度。在搬动风扇的过程中,手被叶片打伤,造成残疾。县劳动局在作工伤认定时,采信了橡胶厂提供的该风扇的照片,照片上的风扇四周有防护栏且挂有警示标志。而孙某向法院提交的数份证人证言均证实,事故发生时,该风扇无任何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但县劳动局的证据中并无这方面的反证,故应认定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

司法审查论文例6

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反倾销行为是国家的一种正当行为,反倾销应该在规定的范围内实施。如果说几年前中国处于建设主义市场初期,许多方面正在探索,我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没有规定司法审查制度,或许是一种立法策略的考虑。而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建立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有着迫切性、必要性和可行性。

首先,反倾销机构对进口产品实施反倾销调查,遵循的程序是行政程序,作出的裁决属于行政裁决。对反倾销措施进行司法审查,有利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能够保障和监督反倾销机构依法行使职权,这与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目标是一致的。

其次,对反倾销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是WTO《反倾销协议》规定的一项重要条款,1994年《反倾销守则》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WTO作为国家之间协定,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体,设立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则是世贸组织成员应当履行的国际义务。

其三,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反倾销立法均规定了司法审查制度,既有发达国家,如美国、欧盟、澳大利亚、加拿大等,也有中国家,如墨西哥等。这些国家的司法审查一方面维护反倾销机构作出的裁决,另一方面,也纠正了一些违法的反倾销措施。如1991年欧洲法院司法审查的结果?了欧委会对鬃刷产品征收69%反倾销税的裁决。

其四,中国行政诉讼制度建立十几年来,取得了丰硕的成果,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特别是对一些涉外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为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运作打下了良好基础。

最重要的是利用这一制度将为保障我国的经济安全和国家总体利益赢得机会和时间。反倾销作为保护本国产业而采用的合法、有效的手段,对于保证国家经济发展与安全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不仅要求我国具有积极与良好的自我保护意识,也要求裁决机构逐步规范与强化裁决行为,同时,也需要有一个司法救济的途径和审查制度,使之形成一个整体,充分发挥这一手段的重要作用。

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法律依据

我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没有规定司法审查,这不能不说是反倾销立法的一个缺陷。但就目前的情况看,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并不能因此排除人民法院对反倾销的司法审查。正如前面所述,欧盟反倾销法也没有明确规定欧洲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欧洲法院的反倾销司法审查权也就是根据相关法律解释而具有的。从我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行政复议法等法律规范的解释,也能找到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讼。”我国反倾销涉及到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以及海关总署等部门。这些部门无疑是行使国家行政权的国家机关,它们作出的反倾销终裁和复审决定,从而征收反倾销税是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该条作出的排除性规定不包括反倾销措施。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作出的司法解释是顺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在不违背国家法律的前提下,恢复了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的原意。并且,我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反倾销措施涉及到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以及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对其复议决定不服的,由当事人进行选择,既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因此,利害关系人对于反倾销机构作出的反倾销措施,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

法院对反倾销享有司法审查权,但绝不意味着法院对行政机关实施反倾销的任何环节和任何行为都可以实行司法审查,因此,就存在反倾销司法审查范围这一。我们认为,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不宜过宽,也不能过窄。

WTO《反倾销协议》第13条规定,司法审查机构对有关第11条意义内的最终裁决和审查决定所采取的行政行为迅速进行审查。而WTO《反倾销协议》第11条主要涉及征收反倾销税的终裁和复查决定。

按照欧盟有关反倾销条约规定,对于临时反倾销税、固定反倾销税、价格承诺、行政审查的裁决,以及驳回申诉、中止或终止调查等方面的裁决,均可以申请司法审查。而根据美国有关规定,凡是商务部或国际贸易委员会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作出的裁决,并且作出这些裁决后不再继续调查的裁决,均可向法院或上诉。澳大利亚反倾销法规定,当事人对交纳保证金形式的临时措施和最终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均可向联邦法院上诉,但对于临时措施的上诉,只能依据特别令状提出,而不能依据司法审查法提出。根据加拿大反倾销法规定,当事人对于税务部的初裁结果不能上诉,而对于终裁的倾销幅度可以向国际贸易法庭上诉,国际贸易法庭作出的裁决是终局裁决。如果当事人对裁决结果不服,只能以国际贸易法庭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联邦上诉法院提讼。而作为家的墨西哥反倾销法则规定,如果进口商对工商部驳回行政审查申请不服,可以在被驳回后45日内向税收法院申请司法审查。由此可见,在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一般对司法审查都有所限制。

在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也应该是反倾销机构作出的最终裁定和复审决定,根据现行规定,即由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根据调查结果作出最终裁定和由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对征收反倾销税进行复审的决定,并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对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作出修改、取消或者保留的建议,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

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管辖

反倾销案件由哪一级、哪一个法院管辖,这也是司法实践中非常重要的问题。

综观各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管辖来看,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由普通法院管辖,如欧盟、澳大利亚;另一种是由专门法院管辖,如美国的国际贸易法院、加拿大的国际贸易法庭以及墨西哥的税收法院等。关于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管辖,主要有以下几种考虑:专门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笔者赞成最后一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专门法院管辖。结合国外反倾销司法审查管辖的实践,笔者认为不宜成立专门法院,而应该由普通法院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审理反倾销案件。主要理由是:第一,从中国行政审判实践来看,我国行政审判工作从八十年代中期开展以来,行政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但每年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与其它类型的案件如刑事、民事、案件比较而言,数量相对较少。中国的行政审判布局完全能够胜任入世后的需要,没有必要成立专门法院来审理反倾销案件。第二,从人员配备上来说,中国经过十几年的行政审判实践,培养了一批优秀法官,这些法官通过多年的行政审判工作,特别是通过审理大量的涉外行政案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第三,中国现行的行政审判工作已经建立了由专家、学者参与机制。在中国反倾销司法审查过程中,完全可以采取通过向专家、学者咨询意见,由普通法院审理案件的做法。

其次,关于最高人民法院管辖。这种观点从某种角度看似乎有一定的道理,但不具有可行性。虽然反倾销案件相对而言,具有案情比较复杂,较大,处理不慎容易引发国际争端等特殊之处,但并不意味着这类案件必须由最高法院管辖。

根据规定,最高法院管辖的必须是全国范围内确属重大、复杂的行政案件。而反倾销案件虽然比较复杂,具有较大的和国际影响,但并不意味着这类案件是全国范围内确属重大、复杂的行政案件。如果由最高法院直接审理反倾销案件,一审终审,最高法院将面临越来越沉重的审理案件负担,影响司法效率。另外,从国外反倾销实践来看,还没有一个国家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直接由最高法院管辖?无论是美国的国际贸易法院,还是欧盟的欧洲初审法院都没有作此规定。反倾销案件不仅要给予利害关系人司法救济权利,而且要给予其不服司法救济进行上诉的权利,而由最高法院直接管辖反倾销案件,难以消除这种嫌疑。更重要的是将最高法院直接置于“一线”,是一种没有回旋余地也很不策略的做法。

最后,关于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务院各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反倾销司法审查针对征收反倾销税或者价格承诺所作的终裁或复审决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受理反倾销诉讼的法院是被告所在地,即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以及海关总署等所在地的法院。而对上述法院作出的一审裁决不服,可以上诉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这种做法的优点是非常明显的:一是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无须在法院组织结构、运行机制等各个方面进行调整;二是有利于司法的统一和国家贸易政策的一致性,也符合我国在入世议定书中的承诺。当然,如果采取这种选择,必须在人员、组织力量等紧密相关的方面进行调整和加强,以适应需要。另外,级别管辖也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形势的需要依法掌握。

此外,还有同志认为由国务院一裁终裁。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根据该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作出的反倾销裁定,有两种救济渠道,一种是司法救济,一种是行政救济。当事人选择了司法救济,虽然司法救济也设定了复议前置程序,毕竟提供了司法救济可能性。而一旦当事人选择行政救济,即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行政复议法规定作出的是最终裁决。在其他领域,这种规定有其合理之处,而在WTO规则所涉及到的领域,如果由国务院一裁终裁,直接与WTO规则相背离,与入世后应该承担的国际义务相矛盾,容易引起国际争端。持这种看法者,可能是对WTO《反倾销协议》第13条或者对我国现行的行政复议和诉讼体制存在一定程度的误解。

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当事人

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当事人就是因反倾销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争议,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并受法院裁判约束的主体。在一审程序中,主要指原告、被告和第三人。

根据现行规定,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被告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比较容易把握,就是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海关总署、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等部门。由于我国反倾销条例的有些条款措辞比较模糊,如外经贸部需“经商”经贸委;进行倾销调查时,外经贸部应“会同”海关总署。“经商”和“会同”在法律上含义不明确,在实际操作中也存在各个机关如何配合的。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如何确定被告,是共同被告,还是单一被告,在实践中不容易把握。解决这个问题,可以通过立法取消“经商”、“会同”之类的规定,从而使行使反倾销权的行政主体明晰化,权责统一。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共同行使某种行政职权,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在诉讼程序中就是共同被告。反之,则是单一被告。需要注意的是应避免把这些机关拖入不必要的诉讼,这也是一条基本原则。

在反倾销司法审查中,哪些人享有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的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凡不服反倾销机构作出的裁决的利害关系人,均有权在法定时间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何确定反倾销利害关系人范围?参照WTO《反倾销协议》第11条、美国、欧盟等西方国家或地区的反倾销立法规定,我国反倾销利害关系人主要包括国外利害关系人和国内利害关系人两大类。国外利害关系人是指与反倾销案件有关的受调查的出口商或外国生产商、出口成员方政府等。国外利害关系人有权对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等作出的倾销、损害存在的最终裁决和复审决定提讼。国内利害关系人则是反倾销案件涉及的国内利益当事人,主要指国内相似产品的所有生产商,或者是代表某一地区利益的地区生产商,另外还应该包括一些行业协会等。

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法律适用

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法律适用与整个司法审查的法律适用一样,是一个复杂、敏感的问题,也是需要我们认真对待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同时它还是入世后,我国司法系统如何处理国内法与国际条约、协定的关系问题。对此,需要进行专门。这里仅就两个问题进行简要说明:

一是透明度原则对法律适用的。随着加入WTO,我国将对已经颁布的法律规范进行审查,对一些不符合WTO规则要求的法律规范进行修改、废止,保证这些法律规范不与WTO规则相冲突。

根据WTO透明度原则的要求,各成员方一切影响贸易活动的政策和措施都必须及时公布,非经正式公布,不得实施。因此,法院在反倾销司法审查中适用的法律只能是按照法定程序对外公布的法律、法规,参照规章。

司法审查论文例7

【论文关键词】强制侦查 司法审查 司法救济 论文论文摘要:强制侦查是打击犯罪的有力手段,但实施不当会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建立司法审查制度以有效减少这种可能的侵害。司法审查制度的构建必须考虑其可行性,既要从审查方式来考虑,又要从司法救济来着眼,以确立强制侦查措施实施中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合理界限。 强制侦查是相对于任意侦查而言的。强制侦查缺乏必要的限制就有可能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财产权、身体健康或隐私权等,这与人权保障的要求是相违背的。因此,在肯定强制侦查对打击犯罪的积极作用的同时,应对强制侦查的力度和范围施以必要的控制,以求在打击犯罪上实现它的功能最大化和侵犯公民合法权益上的最小化。我国强制侦查中存在的问题预示着司法审查制度建立的必要性,而其可行性则来源于发展着的司法实践以及法制状况。 一、我国强制侦查存在的主要问题 如果说立法使强制侦查还停留在静态层面的话,侦查实务则实现了它的动态化。二者交织在一起,构成了强制侦查的实践图景。强制侦查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立法与侦查实务当中。 (一)未对任意侦查与强制侦查进行明确法律界定,为强制侦查的滥用打开了缺口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学界通说认为,所谓“专门调查工作”,是指《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第二节到第八节规定的程序,即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和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和通缉。所谓“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是指为保证专门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侦查机关在必要时采取的诸如强制搜查、强制扣押等强制性方法,以及为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毁灭罪证、串供等而采取的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如取保候审、拘留等川。显然,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无任意侦查与强制侦查的区分,这使得几乎所有的侦查措施都带有“强制”色彩。 (二)未对一些常用的强制侦查手段进行明确的、适当的法律规定,无形中扩大了侦查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1993年通过的《国家安全法》第10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1995年通过的《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所谓“技术侦查措施”,通常是指公安机关为了侦查犯罪而采取的特殊侦查措施,包括拦截、监听通讯,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秘密获取某些物证,邮件检查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2〕。这些侦查手段也经常用来进行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利用计算机进行的犯罪和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以及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读职犯罪的侦查,但对于何种犯罪采用何种侦查手段以及使用程序等问题并没有相应的明确规定。 (三)未对强制侦查的司法授权程序进行明确规定,强化了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单方面追究 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刑事案件过程中,除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经过检察机关批准以外,采用其他任何侦查措施,都不需要另外的国家机关批准,而一律由各级公安机关的领导按照内部审批手续做出决定;检察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除不能直接使用通缉措施以外,对其他侦查措施的使用,也只需要履行一下内部审批手续即可。虽然侦查机关内部也有比较严格的审批手续,但是毕竟审批权在本系统之内。出于完成侦查破案、查明犯罪事实的需要,侦查机关通常都会最大限度地利用自己的权力。法院在刑事诉讼中扮演的只是“审案”的角色。至于强制侦查措施的使用,在立法上根本不属于法院的审批权限,在实践中也就不可能由体制上尚不独立的法院来审批。在此情况下,公民的生命、健康、自由、人格、财产、隐私等基本权利,将由于侦查机关的“认定”而难以保障。 (四)未对违法侦查的司法救济在程序层面和实体层面上进行全面规定,使得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公民不能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 实践中,违法侦查的结果几乎可以不受限制地进人庭审程序,并且成为有罪判决和量刑的根据。由于侦查机关的权力太大,侦查活动大多又是秘密进行 的,违法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违法搜查或扣押、违法取证等现象具有一定的普遍性。然而,违法侦查的受害人如何寻求救济,长期以来在我国立法上没有适当的、可操作性的规定,违法侦查所获得的证据,特别是非法搜查、扣押、监听等获得的证据,能否用作指控犯罪的根据,法律上也无限制性的规定。这就使得公民的合法权益缺乏程序上的保障。更为重要的是,程序的缺失将不可避免地导致实体权利的损害。虽然我国的法律在实体救济方面确立了国家赔偿制度,并在刑法中也规定了相关罪名,但实际上国家赔偿制度对违法强制侦查的赔偿范围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很多被违法强制侦查所侵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实体上的保障。 二、建立强制侦查司法审查制度的必要性 缺乏必要的限制,任何权力都有被非法行使或者滥用的可能。我国在强制侦查中并没有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强制侦查的实施如果没有中立的司法机关的参与,权力滥用就可能发生。因此在强制侦查中确立司法审查制度是十分必要的。这种必要性体现在它的实践意义上,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第一,建立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制度有助于重新配置追诉权力和司法权力。刑事诉讼中的国家权力既包括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又包括公安机关的侦查权。正确处理二者的关系,是一个需要长期认真对待的问题。上世纪90年代以来的审判方式改革,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法院审判的“实效”,但事实上的定罪权力基本上仍然掌握在侦查机关手中〔’〕。形成这种局面固然有国家体制方面的原因,但从法律制度上看,主要原因在于追诉权力与司法权力配置不当,在于侦查、起诉机关享有裁判权力这一司法体制。强制侦查措施的批准权从法律性质上来看,总体上应当属于司法裁判权的范围,不属于侦查、起诉机关的权限,因而它的行使不能由承担追诉职责的公安、检察机关自行决定,而应当由独立的司法机关以符合程序正义要求的方式行使。只有建立对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制度,建立对侦查、起诉行为的程序性裁判制度,才能从实质上全面地确立“控、审分离”原则,使追诉权力与司法权力得到合理的配置,进而使司法裁判权真正成为一支独立于追诉权力并且对追诉权力构成合理制衡的力量,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享有足够的权威。 第二,建立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制度有助于促进诉讼结构的完善。司法审查原则的确立是以现代“控辩式”诉讼制度为背景和制度支撑的。现代“控辩式”诉讼制度与封建“纠问式”诉讼制度区别的关键在于现代刑事诉讼为保障人权而实行了司法分权,使得刑事诉讼中存在着三种诉讼职能:控诉、辩护与审判职能。检察院与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分别承担着追诉与审判的职能,使得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之间形成了相互制约。审判职能对控诉职能的制约表现为控诉权仅仅是一项程序性权力,它不具有实体处分性和终结性。由此可见,司法审查实际上是控审分离的产物,是分权思想在刑事诉讼领域中的体现。因此,建立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制度有助于促进我国诉讼结构的完善。 第三,建立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制度有助于保障人权。现代宪政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保障人权,为了使宪法确认的基本人权能够得到充分的实现,必须健全人权的司法保障机制川。我国政府已于1998年10月签署((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并且于2001年2月批准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与之相应国内法调整步骤是,2011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些规定无疑反映了国内民众要求加强人权保障、建设法治国家的普遍愿望。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其所体现的精神和原则,所追求的价值,必须通过各项具体的法律制度贯彻落实。建立对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制度,正是贯彻落实宪法修正案的具体措施之一,有助于防止侦查机关对各类经济组织的财产进行非法搜查、扣押、查封、冻结,或者对依法生产、经营、工作的劳动者随意剥夺人身自由,从而加强对宪法权利和国际人权的司法保障。 三、建立强制侦查司法审查制度的可行性 建立可行的强制侦查司法审查制度要求我们对于现实有准确的把握。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和现实法制状况是这一制度建立的基础,并决定着其具体模式。从法治国家的经验来看,对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有两种不同的模式:一种是只审查具体的强制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涉及其他;另一种模式是在审查强制侦查行为是否合法的基础上,进而审查其根据的合宪性。根据目前我国的法制状况,建立前一种模式 的司法审查制度比较可行。 首先,建立强制侦查司法审查制度的前提条件之一是侦查程序法制的相对完善。这要求司法审查要有明确的实体上和程序上的法律依据。因为对强制侦查合法性的审查,并不是把强制侦查的主动权收归法院,而是为了防止强制侦查权力的行使在实体上超过合理的、必要的限度以及在程序上违反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这就要求对现有的侦查法规进行认真的清理。凡是强制侦查行为,必须以明确的法律对其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作出具体的规定,贯彻强制侦查法定原则。这将使得强制侦查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具备相应的法制基础。而这一工作在现有立法资源状况下,假以一定的时日是不难完成的。 其次,建立强制侦查司法审查制度的另一前提条件是法官独立,不受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司法独立是国际公认的一项基本人权,也是实现公正审判的必要条件。虽然法院领导体制的地方化、法院对同级财政的依赖以及法院内部管理制度的行政化使得法官的独立性受到质疑,但法官的独立性问题不应当构成建立强制侦查司法审查制度的障碍。理由有三:(1)司法不独立的问题在我国要获得彻底的解决,有待政治体制改革的深人发展,应当允许对这一问题的解决有一个渐进的过程。但强制侦查司法审查制度不可能等到法官完全独立以后才去建立,而应当通过建立司法审查制度推动法官独立原则的逐步落实。(2)随着法院内部管理制度的改革,审判长选任制或主审法官责任制的推行L,4及审判委员会定案范围的逐渐缩小,法官个人的判断意见在司法裁判中日益占据主导地位。法官一定程度上的不独立不足以从根本上妨碍法官对强制侦查的合法性作出适当的判断。(3)随着侦查程序法制的完善,侦查过程的封闭性也将逐渐被打破,特别是随着律师帮助权的扩大,普通公众权利意识的增强以及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强化,侦查机关直接或间接地干扰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能力必将大为减弱,法官独立行使裁判权的条件则会逐步充分起来 再次,法官整体素质的逐步提高是强制侦查司法审查制度建立的普遍性个体促进因素。由于法官的整体素质不高以及“司法腐败”等负面因素的影响,法官不具有较高的社会威信,无论在官方还是在民间,都还没有树立起司法信赖[’〕。这对建立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制度显然是极为不利的。然而,法官的工作并不只是进行司法审查,目前的审判任务仍然是由同一批法官来完成的。我们不能因为法官素质不高,就不要法官继续行使国家的审判权。基于此,司法审查还得由法官来完成。另外,随着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发展以及法官管理制度的改革,直接从事司法业务工作的法官素质正在全面提升,《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颁布和普遍实施,也在相当程度上促进了法官职业伦理水平的不断提高。法官队伍的职业化、精英化必然会大大增强司法的公信力,减小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阻力。 四、建立强制侦查措施司法审查制度的构想 鉴于我国对强制侦查在立法上的诸多缺失,笔者认为,首先应加强立法,明确区分任意侦查和强制侦查,对强制侦查的法律授权、内容、范围、审查方式、救济等明确化。并在此基础上,逐步建立完善的司法审查制度。这里仅就司法审查方式和司法救济略陈管见。 (一)司法审查方式 一般情况下,强制侦查的实施事前必须要由专门的司法机关经特定的程序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才能准予实施,此谓事前审查。对于事前审查,我国可以借鉴美、德、日等国家的做法,引人令状主义原则,规定当侦查机关采取逮捕、搜查、扣押等强制侦查措施时,事先必须取得由法官签发的逮捕令、搜查令、扣押令才能进行。在紧急情况下,侦查机关应当在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后的法定期限内提交给法官审查,由审查法官作出批准或撤销的裁决,此谓事后审查。事前审查有利于及时有效制止违法强制侦查措施的实施,使侦查权的行使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切实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一种积极有效的侦查监督机制。事后审查的情况较为复杂,但又是不可或缺的,它是事前审查的有益补充。在此情况下,笔者认为采用事前审查为主,事后审查为辅,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相结合的方式较为妥善。 从另一方面看,无论事前审查还是事后审查都是侦查机关主动发动司法审查以确定强制侦查的合法性。司法权的被动性决定了司法机关不可能主动发动司法审查,当侦查机关不主动发起对其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时,如果不赋予侦查相对人发动司法审 查的权利,这种司法审查制度必将会因为这种单方性的缺陷而变成一纸空文。因此,应建立既有主动司法审查又有被动司法审查的双向司法审查制度。此外,司法审查原则上应当依据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书面审查,不举行听证,但对法官认为对侦查活动不会造成妨碍且为作出适当的判断所必要时,可以听取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律师的意见。为了保证法官能够在适当时间内作出合理的司法授权,法律应当要求侦查人员对所提供的书面材料要保证其真实性和可信性。 (二)司法救济 众所周知,程序权利是实体权利的保障,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实体权利的实现。我国法律虽然确认了公民相当广泛的实体权利,但对于程序权利的保障却有相当的限制。如果不能实现程序权利行使的“有法可依”,那么相应的实体权利便难以实现。从整体来看,强制侦查的救济制度应包含两个方面:实体救济与程序救济。 强制侦查的实体救济制度是指通过对合法权益受强制侦查侵害的公民个体或单位提供实体利益方面的补偿或对违法实施强制侦查行为的侦查机关或人员追究其实体法律责任,以达到对权益受侵害者的利益平衡的一种制度。我国对于违法侦查实体救济有所体现的是国家赔偿制度和刑法中刑讯逼供罪、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的设置。但实际上国家赔偿制度对违法强制侦查的赔偿范围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很多被违法强制侦查侵害的权益得不到应有的赔偿。故应当尽快建立、健全强制侦查的救济制度,明确和扩大对违法强制侦查的国家赔偿的范围。另一方面,鉴于侦查权的行政权力属性,侦查人员违法实施强制侦查,不构成犯罪的,由纪委、监察部门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从而构成实体救济的必要补充。 相对于强制侦查的实体救济制度而言,强制侦查的程序救济制度在我国还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特别是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缺乏科学而完善的针对侦查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制度。程序救济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统称。也就是说,司法机关不得采纳非法证据,将其作为定罪证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综观各法治国家,它们大都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过将司法机关非法获取的证据予以排除而制约司法机关人员的行为,特别是侦查人员的强制侦查行为。目前我国并没有建立针对强制侦查的程序救济制度。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确立完全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没有将采取违法强制侦查措施取得的证据全部排除在诉讼之外。显而易见,确立适合我国国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从源头上遏制违法强制侦查,从而有效地弥补强制侦查在程序救济方面的不足,在保护人权的法治背景中留下浓墨重彩的一笔

司法审查论文例8

【论文关键词】司法审查;中国行政诉讼法;缺陷;改革 司法审查(JudicialReview)是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采用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迄今为止,全世界已有70多个国家建立了司法审查制度。可以说,没有司法审查制度就没有宪政,没有司法审查制度也不可能有真正的民主、法治、监督。也就不可能有真正的政治文明。 (一) 由于各国的历史文化传统、社会经济状况、宪政体制等方面的差异,导致了其采用的司法审查制度在主体、内容、审查对象、作用范围等方面的不完全相同。各国学者对司法审查的理解也不尽相同。但从各种对司法审查概念的不同表述中可以看出,司法审查有如下特质: 1.司法审查的主体是法院。一般认为司法机关是指法院,在西方国家更是如此。这一司法审查主体的属性,有别于司法审查与行政救济,司法审查与宪法监督,司法审查与违宪审查。 2.司法审查的内容是行政机关的行为,这是现代社会司法审查的共性。有的国家司法审查的内容包括立法机关的立法,法院的司法,行政机关的行为,但司法审查政府的行为是司法审查的共性特质。 3.司法审查是一种社会救济制度。应自然人或社会组织的申请,法院审查立法、司法、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裁决,给受害人相应补偿的救济制度。 4.司法审查是权力监督、权力制衡的重要措施。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发生异化,权力不受监督社会必然失衡。这是现代法制社会的产物,是社会进步的表现。 (二) 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标志着中国建立了司法审查制度。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使自然人、组织控告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利具有了法律制度上的保障,使中国的宪政体制建设向前迈进了一大步。在中国,自然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极易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而自然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后,通过行政诉讼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和纠正以后,可以有效的维护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自然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保障了行政机关职责的履行。行政诉讼对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进行审查,维护法律和宪法的尊严,从这个意义上讲,行政诉讼制度是司法审查制度。但是。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又是极不完善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中国没有有效的违宪审查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2条和第67条分别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第5条规定了一切法律、法规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但宪法的监督规定难以得到落实:一是从监督机构方面看,制定法律和对法律进行监督是同一机构,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这等于说是人大的自我监督,出现了现代法制社会极力避免的问题,即“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二是没有关于违宪监督案件的提起、受理及处理程序方面的任何规定;三是没有违反宪法如何制裁的具体规定。正因为如此,使得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或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地方政府的规章难以得到纠正,至今人们找不到一个违宪审查予以追究的案例。 2、中国行政诉讼法的局限性 (1)具体行政行为的外延窄小,限制了行政诉讼的范围。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具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可见,具体行政行为的内涵和外延影响着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排除了事实行为和抽象行为,也排除了民事行为和双向行为。 (2)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仅局限于合法性审查,与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根本宗旨相悖。《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这一条规定,理论界司法界均称之为合法性审查原则。人民法院是根据合法性审查原则确定具体受案范围,基本排除了合理性审查。然而,由于行政行为的复杂性和立法的局限性,不可能把社会生活中可能发生的任何情况都毫无遗漏地详尽地规定下来,使得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大量存在。但是,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并不是不受限制,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应遵循正当秩序原则,应公平、客观、公正、适当,符合公理。如果将自由裁量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等于撤除了界于自由和随意之间的一道必然防线,默许了主观随意产生的不公平、不公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为合法,这显 然与我国司法审查的根本宗旨相悖。 (3)以具体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制约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审查对象为具体行政行为,作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对应的行政抽象行为却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使大量的、主要的抽象行政侵权行为处于司法审查的空白地带。其结果导致作出违法决定的机关无需承担任何义务,而执行决定的机关承担败诉责任的不公平结果。对于相对人来讲,除提起诉讼的相对人外,其他受同一行政抽象行为侵害的权益人则因未行使诉权得不到保护。再则,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于司法审查之外的另一个不良后果是:某一具体行政行为被判决撤销变更后,而作为该行为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依然合法存在,并可能被反复适用,导致相同的违法行政行为的再现,从而达不到司法审查的效果,产生不必要的重复诉讼。 (4)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仅局限于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行为,使自然人、组织的其他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不能说不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失误。 (三) 经过了二十年的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中国已具备了建设现代的有自己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的条件。 1.建立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有宪法依据。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我国宪法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的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我国宪法规定的法治目标的实现,只能有赖于中国建设其现代的有其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只有建设好现代的中国司法审查制度才能有效地对公权力实施监督,公民的宪法权利才能得到切实的保障,违宪、违法行为才能得到有效的追究,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才能得以实现。 2.建设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有其理论根据。实现社会主义的政治文明,说到底,就是落实宪政的各项措施。建设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是实现政治文明的主要举措,是实现“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最佳途径。在践行“三个代表”的情势下,党的主张和人民的意志是一致的。人民将“三个代表”的忠实的实践者选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代表,将党的主张和人民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法律.选出“三个代表”的最佳践行者执掌国家权力,各民主党派积极参政,人民又通过司法审查等诸多途径,监督政府和其他国家权力机关对权力的行使,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司法审查制度为中国共产党依法执政找到了一条路径,也是人民充分行使民主权利和实践民主监督、实现依法治国的一条途径。因此,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是党的领导,人民民主和依法治国的完美结合。 3.建设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已有其社会基础。我国即将建成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的发展是行政法制发展的基本动因,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必然要对现有的政治体制和行政法制产生较大冲击。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要求民主政治的建设。民主政治是平等、权利等价值观念在制度层面上的反映。我国的行政法制建设必然要回应民主政治建设的需要。宪法已确立依法治国,人们的法制观念已经确立,推动了我国行政法制的快速发展。信息化、网络化和全球化程度的提高,又促进了国家管理活动的公正、公平、公开,这对于立法、行政、司法活动接受审查接受监督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4.民众呼唤现代的司法审查制度。当前妨碍中国社会进步、稳定的最大问题是腐败。随着经济改革和对外开放,贪污、贿赂、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等腐败现象在政治素质低劣、品行不端的公职人员中滋生,并且象流行病一样有蔓延趋势。官员的腐败已不是个别现象,也不是个别部门的问题。从高级官员到地方官员,从掌握国家、地方管理权的行政官员,到掌握正义天平的司法官员,从掌握公权力的国家官员,到掌握国家集体经济资源的企业、事业单位官员。腐败问题时有发生。产生腐败的原因主要是国家的公务活动缺少监督和缺乏公开,国家的公权力缺乏监督。因此,建设司法审查制度 是依法反腐的主要手段之一是根治腐败的有效途径。 中国现代的完整的司法审查制度,应该包括违宪审查(对立法、司法、行政的违宪审查)和对行政行为的深度审查。因为中国在加入WTO议定书等法律文件中.对“司法审查”作出了郑重的承诺:中国应当设立、指定和维持裁决机构、联系点和程序,以迅速审查1994年GATT第l0条第l项、GATS第6条和TRIPS协议有关条款所规定的与实施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相关的所有行政行为。此种裁决机构应当是公开的,并独立于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而且,在该事项的结果上不得具有任何实质性的利益。基于此,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在审查范围上应包括立法、司法判决和行政行为。这样就须设立宪法法院,对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违宪行为进行审查,同时完善普通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 建设现代的司法审查制度,不仅需要对现行的行政诉讼法进行修改,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而且要从根本上废除现行司法审查范围的法定原则。取消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不合理限制,代之以司法审查的假定原则,除法律特别规定的国家行为外,将所有的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同时按照WTO的相关规定,是行使审查权的机关完全独立于负责作出该裁决或复审决定的当局。建立这样的司法审查机制,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需要,是监督制约公权力的需要,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保障公民参与民主监督的需要,实现中国共产党依法执政的需要

司法审查论文例9

在现代社会,随着经济技术的发展,社会事务复杂多变。行政管理对社会干预的程度和范围也日益加深和扩展。由代表民意的权力机关独自承担立法职能已无法适应变化万端的社会需要,使其不得不制定一些抽象原则而将具体的实施规则委托给行政机关去补充完善。其结果就是“权力机关立法是骨架,政府机关立法是血肉”。行政立法已成为我国法律的重要渊源。行政法的功能之一就是权力的制衡。然而,权力实施主体与权力行使依据的制定者的同一性无疑使得对权力的制约成了一大盲点,而监督主体的广泛性又使得外部监督出现了缺位。这些都为行政法治的实现设置了障碍。

一、我国行政立法现状分析

(一)行政立法的内涵与性质分析

行政立法是指特定行政机关,依法律授权,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不特定的事件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行为。行政立法与其说是立法机关无能的结果,毋宁说是在社会发展的今天立法机关向行政机关所做出的一些妥协,更确切的说是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所达成的一个无言的契约。这在现代社会有一定的必然性。

我国理论界对行政立法的争论体现在对行政立法性质的认定上。我国早期学术界将行政立法分为授权立法(委任立法)和职权立法,后来一些学者认为“行政机关没有固有的立法权,所有行政立法都应是授权立法”,并将其区分为一般授权立法和特殊授权立法。一部分学者则认为行政立法不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不应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笔者认为,行政立法仍应属于抽象行政行为的范畴。行政立法充其量只能说具有准立法性质,其本质不是一种立法活动。

第一,行政立法主体一行政机关并无立法权,行政法规的制定是一种授权立法,行政机关立法权来源于宪法法律授权或者权力机关的授权,行政机关本身并无立法权。这也是法治社会的客观要求。行政权与立法权若统一于同一主体,其权力制约的程度可见一斑。

第二,行政立法的效力与权力机关立法不同。行政立法可分为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其中行政法规的效力低于法律,而行政规章则低于行政法规。人民法院在审查案件时,应当适用法律,在行政法规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应适用,可以参照行政规章。

第三,行政立法适用客体、调整范围与法律不同,行政法规调整的范围就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它基本上都是管理性规范;而法律所规范的是国家、组织和个人的各种活动,其中包括对行政权力的制约。

第四,行政立法涉及的对象是行政机关和广泛意义上的行政相对人。这与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有所不同。

笔者认为,行政立法是否归属于抽象行政行为并不能成为其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的理由。此外,理论界的另一争论则是对行政立法中“法”的性质和范围的界定上。实际上,无论“法”的性质、范围如何,都不影响对其的监督。恰恰相反,行政立法与法律的制定相比其民主性更加缺失,由此对其监督应更为严格。英美等各国的司法实践和立法都表明对于行政立法应当进行司法审查。

(二)我国行政立法的监督现状

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将行政立法活动归类于抽象行政行为,并明确将抽象行政行为排斥在司法审查之外。因此,现实中,一些政府部门往往从维护本部门、本地区的利益出发,借用抽象行政行为来延伸和扩张其行政职权。抽象行政行为的负效应日益暴露出来,它有可能成为众多违法行政、越权行政、的主要方式和来源。甚至利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抽象行政行为代替具体行政行为,从而规避审判机关的司法审查。行政立法中各种利益分配不均,公民不能很好地参与等等弊端依然存在。

从立法层面上看,《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等相继出台,弥补了我国现有法律对行政立法规制上的不足。但《行政诉讼法》(第12条)明确将抽象行政行为排斥在司法审查之外;《国家赔偿法》虽然将行政行为赔偿的范围扩大,但亦没有对抽象行政行为做出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法》(第7条)虽然规定抽象行政行为可复议的制度,从形式上看复议机关是行政机关作为纠纷的居中裁判,具有准司法的性质,但复议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同一性无疑使行政复议难逃不公之嫌;《立法法》在一定程度上澄清了立法权限,但在对行政立法的监督上,仍然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

从现实层面上分析,我国对行政立法主要采用权力机关监督为主,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方式。行政立法数量众多,专业性强导致权力机关精力有限、能力不足,很难进行强有力的监督,而行政机关作为同一系统的机关,其监督力度可想而知。在我国,对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几乎空白,人民法院对于行政立法只能是“依照法规,参照规章”。这也成了我国行政立法监督中的薄弱环节。

二、英美等国行政立法监督的规定

英国行政法中称行政立法为委任立法。在英国,议会原则决定了“议会所制定的法律不会因为违宪而无效,英国法院对议会所制定的法律无权审查”。然而,对于法律授予行政机关的委任立法,法院却可以进行司法审查。其依据是越权原则,即行政机关所制定的法规如果不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就是越权的行为,这种行政管理法规将被法院宣告为无效。而所谓越权有两种含义,一为实质的越权,二为程序上的越权。

美国宪法则规定法院享有司法复议权,可以受理对联邦和各州立法、行政法规和行政措施违宪的控告。这是从19世纪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判例肇始的。美国法院可以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根据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1节第13款规定:“行政行为包括行政机关的法规、裁定、许可证、制裁、救济的全部或一部分,或者和上述各项相当或否定的行为或不作为。”即美国法院还可以对国会的立法进行违宪审查。

德国法院对委任立法也具有较大的控制权,即实施司法审查。包括间接审查和直接审查。前者指通过审查依据委任立法所作的行政行为进而审查委任立法问题,后者则是直接对委任立法提起司法审查,理由是授权法超越了宪法规定的权限,或委任立法超越了授权法或宪法规定的权限。无论属于何种,都可能是因违反法治原则而构成越权。

此外,德国、意大利、西班牙等国还设立了专门的进行违宪审查,这些都为我国行政立法的监督提供了一定的参照作用。

三、如何进行行政立法的监督

就我国目前而言,监督主体的广泛性造成了主体之间的互相推诿;法律上的规制尚存有许多不完善之处,如《立法法》审查的范围是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立法,但并不涉及法律是否违宪。行政法规与规章之间的不统一仅以书面审查方式解决,审查机制没有大的改进。更为遗憾的是,《立法法》并不要求其必须接受公民个人提出的审查建议,甚至也没有要求地方政府建立专门审查的职能机构;人民的广泛参与监督在现实上又有很多不可操作与不可行性;而行政法规的强技术性,又直接导致了目前我国权力机关无力有效地行使监督职权,在缺乏先例的情况下,其可能难以确定下位法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尽管许多地方人大和政府已经建立了审查不规范立法的专门机构,但这些审查机构同样可能会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究竟如何进行监督呢?笔者拟从两个方面加以分析:

(一)司法审查

作为一种抽象行政行为,行政立法应接受司法审查。行政立法作为一种从属性立法,法院有权审查其合法性。行政法治的核心就是对行政权的控制。司法审查是行政法治的客观要求。如果行政立法可以免受司法审查,行政法治就成了一句空话。

首先,人民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案件的时候,可能会涉及到行政相对人提出的行政法规、规章的问题。错误的行政立法带来的负面影响远远超过具体行为的侵害。如果不对根本性的行政立法加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得以操作的依据没有加以纠正,直接的结果就是重复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不仅不利于人民法院实现司法监督权,更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利益。目前的行政诉讼制度使行政立法实际享有了“司法豁免权”,人民法院无权用判决的形式否定行政立法的效力,这势必助长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立法时恣意妄为的心态,因此,制定不合法、不合理的行政管理文件成为近年来行政机关的普遍现象,在广大干部群众中引起强烈的不满。

其次,人民法院是一个居中裁判者,这就决定了在进行司法审查时人民法院“案外公正人”的特殊角色。这是与行政复议的不同点。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抽象行政行为可提起复议,但行为机关与复议机关的同质性在操作中遇到了很多困境。现行的政府体制是复杂的,不同的机构有不同的权力(包括司法权),没有一个单纯负责解决各种类型的行政立法问题的机构,而赋予法院对行政立法的审查权可以使该问题简单化,从而排除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

再次,按照汉密尔顿关于“司法机关是危险最小最不具有威胁力的权力机关”的解释,司法机构(法院只能被动地行使权力(如我国司法机关的“不告不理”原则),且只能针对个案行使权力,即使为恶,亦只能有限度地为恶,但上诉程序、法律意见须有说服力,职业道德和其他方面的限制使这种有限度的“恶”的可能性更小。对司法审查的一系列监督机制有利于其公正地发挥作用。

最后,司法审查权的实现可以由低层级的立法范围,推进到行政法规,逐步展开。司法审查的直接结果就是人民法院撤销或者宣告行政立法的无效,而我国《立法法》只规定人大对行政法规的审查权和国务院对行政规章的审查权。这与我国目前的司法不独立以及司法机关的群体素质是密切相关的。笔者认为,司法审查所面临的困境只是阶段性的,在中国推行法治社会的今天,司法审查必然成为一种趋势。

(二)程序规制

各国从传统的以权力制约行政权力的模式,逐步发展为强化以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制约行政权力的模式。法治行政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行政方和相对方的平等。如何达到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平衡是行政法中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行政控权机制从偏重司法审查到司法审查与行政程序并重已成为现代行政法发展的走向。

第一,行政立法公开与公民参与原则。行政立法公开原则是指行政立法的过程中从起草、征求意见、通过到审查公布除特殊情况外一律向公民公开。知情权是行政立法公开原则的理论基础。我国《立法法》第58条明确规定了行政法规起草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行政相对人是行政立法的利害关系人,在立法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到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和要求。针对我国目前公民素质不高的现状,有关学者提出了“行政立法动议权”的概念,以此来实现公民对行政立法的参与。笔者认为,这相对于行政立法提案权是一个进步。

第二,听证程序。听证程序是行政程序的核心制度。听证可以是正式的,也可以是非正式的。无论正式与否,听证都给予了相对人一个表达利益、异议和要求的机会。很显然,这种制度有利于控制行政机关滥用权力和及时避免错误。听证的前瞻性有力地避免了事后的纠正错误。1998年8月9日,北京市物价局举行北京市出租汽车价格调整听证程序会,表明听证程序已开始被运用于行政决策中。而我国《立法法》中也已明确了行政立法的听证程序。

(三)我国行政立法的控权模式

从本质上讲,司法审查是一种事后的控权,而行政程序的规范则是一种事先、事中的规范。就世界范围内看,20世纪中后期的行政控权实践证明,行政程序是现代控权机制中最积极、最有效的一种控权制度。应松年教授介绍说,全国人大已经成立了《行政程序法》起草研究小组,并已经定下了法律的整体框架。这也正说明了我国立法对行政程序的重视。笔者认为,就中国而言,我国对行政立法应采用司法审查和行政程序相结合的控权模式。单纯强调其中一方都是不现实的。

首先,行政程序制约可以归结为一种立法制约(因为基本原则由立法机关界定),也可以归结为行政机关的自我制约(行政程序法主要由行政机关来执行)。正是由于行政程序属于行政机关自身执行的一种监督方式,它是否确切地遵行了法规的行政程序仍需要获得外在监督的保障,.否则,将违背“任何人不得审理自己的案件”的自然公正原则。行政程序法的实施最终要通过司法机关加以监督实现,行政程序控权不能脱离司法审查,没有司法审查保障,行政程序的作用将大打折扣。某些地方听证会甚至成了“走过场”。地方政府部门在决策方面绝对优势的地位,不仅使听证会变得毫无意义,而且它还要反过来利用听证会的大旗,装点利益垄断的“旧山河”,使民意遭到公然的调戏和践踏。

再次,行政程序最重要的特色在于向公民提供了广泛参与行政活动的机会和权利。这是社会公众直接作用于行政过程、决定行政决策的结果,代表着民主机制在行政领域的延伸。从现代民主国家的立法理论讲,所有受某法案影响的公民、法人、社会组织和利害关系人对该法案的形成都可以起到一定的作用。但由于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大多数情况下,这只是一种理想。即使赋予了平等的机会,参与主体对法案的认识水平、对法案形成过程的影响程度以及能否将自己认为有必要升为法律的某种主张通过正当途径表现并使其列入议事范畴都是问题。亨廷顿在《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中指出,政治参与/政治制度化=政治动乱。即当政治制度化还不够成熟时,失去控制的政治参与必然导致政治动乱的到来。我国目前推行公民参与行政立法条件尚未成熟。

再次,尽管中国现行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司法权,但由于现行司法体制格局下法院在人、财物的管理上不能自治,司法活动多方受制,从而导致了司法独立性受损。突出表现为“司法权地方化”“司法权行政化”、“司法权非专业化”。法官对政策性或技术性问题不具有专业性,这在各国司法审查的实践中也有所体现。而我国目前尤为突出的问题就是法官的素质不高,更为司法审查带来了一定难度。我国目前单纯强调司法审查也有很大的不足。

司法审查论文例10

[论文关键词]司法审查制度;宪政;传播 [论文摘要]司法审查制度以其所体现的独特价值,现已成为宪政制度涉及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并被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吸收利用。而在历史上,司法审查制度在世界范围内的传播经历了两股浪潮,一股出现在一战后的欧洲,另一股出现在二战的轴心国。根据各国接受司法审查制度的不同原因,可分为美国直接影响型、保护少数人利益型和作为保障新的权利法案的制度型等类型。 一、问题的提出 在21世纪的今天,司法审查制度作为宪政的重要一环已被世界所公认。但它是怎样一步一步从世界范围内建立起来的呢?却少有学者去探究。直到20世纪初,作为宪政重要一环的司法审查制度还仅仅是一种美国现象。在美国,最高法院通常决定州的法律与联邦法律或联邦宪法是否一致。与英国或其他英国殖民地相比,美国的司法体系有其独特性,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作为一个合法的机构,其行为的合宪性是被国会所承认的。美国当代法学家伯纳德·施瓦茨指出,美国对人类进步所作的真正贡献在于发展了以法律制约权力的思想。本文将追溯历史,将世界范围内司法审查制度被接受的过程作一探讨。 直到1920年,只有少数的几个其他国家——几乎全部在拉丁美洲(如墨西哥1917年宪法)和北欧(虽然1814年挪威宪法没有规定司法审查制度,但在1885年至1930年间,挪威最高法院判决多项法律违宪,类似的还有丹麦和瑞典)采纳了司法审查制度。这些国家都在美国l9世纪中期的宪政理念影响之下,把司法审查制度纳入了自己的宪政体系之中。 第一股接受司法审查制度的浪潮,出现在一战后的欧洲。那些战败国在颁布了新的宪法的同时,也建立了司法审查制度。战后第一个引入司法审查制度的国家是捷克斯洛伐克,尽管这个根据1920年宪法所设立的宪法法院从未对违宪申诉做出过任何有效的判决,并且在1938年就解散。在奥地利的著名法学家Hans Kelsen教授的指引下于1920年建立的奥地利宪法法院,相比之下就是一个更为显著的标志。这也是宪法法院这一为监督和保障宪法实施而设立的专门机构首次在历史舞台上出现。1920年奥地利宪法清楚地确立了他们自己的关于宪法法院被赋予至高的、可以宣布与宪法冲突的法律无效这一原则。 这样,在二战开始之前,司法审查制度主要存在于西半球,并且只在美国起着鲜明而积极的作用。司法审查制度就是为了实现法律对权力的有效制约而产生的,所以,有学者说:“美国对宪政理论的独特贡献是司法审查制。”然而,从1945年开始,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另一个浪潮来临了。 第二股接受司法审查制度的浪潮是从二战后的轴心国集团开始的。日本政府的新宪法草案根据明治宪法第73条规定的修宪程序,经过枢密院、众议院的议决,由裕仁天皇于1946年11月3日正式颁布,次年5月3日施行。《日本国宪法》在国民主权原则的指导下,确立了三权分立的原则,为保证宪法的实施,在第81条明确规定了违宪审查制度”。这份宪法明确地授予了最高法院决定任何法律、命令、规则或官方文件的合宪性的权力。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宪法的颁布标志着联邦德国接受了独立的司法审查制度J。从此以后,德意志联邦宪法法院和美国最高法院一起在过去的半个世纪中给人们留下了许多重要且令人感兴趣的裁决,它们也由此成为了世界上最积极的宪法法院。意大利是轴心国集团的第三个成员。1948年意大利宪法明确承认了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必要性,在其1848年宪法第73条中规定:“对国民全体有解释宪法权者惟立法权。”1956年宪法法院的建立更是将司法审查制度落到了实处。 司法审查制度还渗入了东欧的前社会主义国家。前南斯拉夫就曾在1962年创建了宪法法院。依照1974年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宪法的规定,南斯拉夫宪法法院由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选举的院长和13名法官组成。从每个共和国选两名成员,从每个自治省选一名成员,参加南斯拉夫宪法法院。南斯拉夫宪法法院的院长和法官选举产生,任期8年,并不得再次当选担任南斯拉夫宪法法院院长或法官的职务“如’。捷克斯洛伐克则在1968年设立了宪法法院,并且捷克共和国和、斯洛伐克都把这个制度保留到了今天。但是,东欧接受司法审查制度主要还是发生在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以后,如匈牙利在1990年,罗马尼亚在1991年,拉脱维亚和乌克兰在1996年分别设立了宪法法院。当然,最重要的还是俄罗斯在1991年创建了宪法法院。它曾经否决过要求俄罗斯的公民 在预定好的国际旅行中必须携带护照的法律。 同时,在地球的另一边,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浪潮也在不断蔓延。当1947年印度从大英帝国的统治中独立出来之时,印度的宪法制定者们就规定可以对侵犯人民的基本权利或是国家权力的法案进行司法审查。最终,印度于1950年通过了新宪法并确立了印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制度。 二、各国接受司法审查制度的原因分析 (一)美国直接影响型 这种类型的国家包括19世纪后半叶刚取得独立的拉美诸国以及二战后的轴心国(日本、德国、意大利)。出现这种情况的一种解释是由于美国的权力和威望。拉美各国在进行独立斗争的过程中都接受了美国的各种援助,此时它们接受司法审查制度更多是出于讨好美国以换取更多援助的关系,实际上此时它们的司法审查制度只是一个摆设。在整个19世纪,欧洲人理所当然地认为美国是文化和知识的穷乡僻壤,并且很少有欧洲的法律思想家对美国的法律和宪法惯例投入特别精力进行研究。但是,二战改变了美国在世界上的地位。美国凭借其经济和军队实力赢得了尊重。世界各地的学者通常在美国机构的资金和资料支持下,开始对美国的法律、政治、宪法实践进行研究。并且,美国人开始对那些正在制定宪法或是参与宪法制定过程的外国人提出一些建议。这在战败国日本、德国、意大利身上体现的最为明显。 1946年的日本宪法,最初是由一个由美国人组成的委员会在美国驻日占领军指挥官麦克阿瑟将军的办公室里起草的,并且日本最高法院的运行模式完全是照搬美国而来的。于是,我们可以毫不含糊地说,日本是在美国思想家的引导和美国军队的阴影之下复制了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的。 (二)保护少数人利益型 这种类型的代表国家有印度、加拿大、比利时、南非等。当1947年印度从大英帝国的统治中独立出来之时,印度的宪法制定者们就规定可以对侵犯人民的基本权利或是国家权力的法案进行司法审查。然而,这一变化显然不能用美国的威望或军事力量来解释。印度的精英们通常在英国的名牌大学中被彻底地灌输了一套英国的法律、宪法和政治思想,并且对美国的经验知之甚少。解放了意大利,又征服了日本和德国的美国军队,又几乎没有在印度出现过。因此,以上的这些因素都不能证明印度是以复制美国的模型为目的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 对印度接受司法审查制度的一个更好的解释是这项制度可以满足一种重要的需要——保护少数人的利益。印度有数目众多的少数民族和教派。从历史上看,这些少数民族和教派长时问被占据统治地位的多数人所压迫,因此,印度就成了一个经典的例子。随着时间的流逝,越来越多的国家在20世纪后半叶走上了与印度相同的道路一即运用司法审查制度来保持国家的和谐,以及少数民族、少数教派和其他少数团体中公民的基本权利。 最近的一部为保护少数人的利益而颁布的宪法就是南非宪法。当那些种族隔离制度的支持者们同意把权力交接给一个由大多数南非的黑人选出来的政府时,那些占人口少数的白种人的权利必须被新宪法所保护。南非宪法的许多机制都专为保护白种人的权利而设,并且保证白种人可以在新的政权制度中继续享有牢固的权利。由于在司法审查的原则之下可以很好地保护南非白人的所有权,所以这使他们感觉到自己不会在国家中变成一撮没有份量的少数派,即便他们本身就是一群被分离和孤立的团体。 由此,这种被美国最高法院所选择的、在马布里诉麦迪逊案中所表现出来的司法审查的信条在二战之后终于得以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传播。从某种程度上说,特别是对德国和13本而言,美国的军事力量和美国作为一个运行良好的民主政体的名声推动了司法审查制度的进一步传播。但是,另一方面,最高法院赋予这一信条保护少数民族、少数教派、少数文化的权利的意义也推动了司法审查制度在20世纪后半叶的传播。而这种意义,是我们在作为司法审查制度的起源的马布里诉麦迪逊案中所找不到的。 (三)作为保障新的权利法案的制度型 这股司法审查制度在全球扩张的浪潮的另一个重要原因也许就在于那些仍旧信仰着法律至上的国家对于权利法案的接受。这种类型的代表国家有新西兰、以色列、英国等。 新西兰就是一个例子。1985年,新西兰的首相提议以加拿大的权利和自由法案为蓝本,创立自己的权利法案以及建立美国式的司法审查制度。然而,反对司法审查制度的声音也很大。最终,新西兰在1990年通过了新的权利法案。但是这个法案只具有普通法律的效力,并明确规定这个法案不能造成任何其他的法律规定的条款失效。新西兰的上 诉法院遵守了这一限制,但其中的一部分法官仍然在保持某些法律有效的前提下宣布它们是与权利法案相冲突的。这也让我们联想到了加拿大的那些宣布法律不合宪的裁决。在这两个国家中,立法委员们在强烈的政治压力下使他们通过的法律顺应正义的要求。在加拿大,是通过不能无视法官裁决的方式体现出来的,而在新西兰则是废除相冲突的法律。这其中的不同之处就是,在加拿大,立法机构必须对那些无视法院裁决的法律做出改变,而在新西兰,立法机构则必须按照程序废除那些法律。加拿大和新西兰都是信奉法律至上的国家,但是,与此同时,在事实上,法律已经失去那么至高无上的地位了。 英国也许是法律至上主义最后的根据地,即使柯克大法官很早就曾大胆提出“如果议会的行为背离人权和理性,那么普通法应对这一行为进行监督控制,并可宣布其无效”,也没有改变法律至上主义在英国的地位。但即便如此,当英国的议会于1998年通过人权法案后,司法审查制度也被越来越广泛地接受。如同新西兰的权利法案,英国的人权法案并不能使与它相冲突的法律无效,但是这个法案却一样能指导法官们从符合人权法案的角度解释法律,并且它也为法官们在保持法律有效的前提下判决法律与人权法案相冲突的案例提供了可能性。 (四)其他 自从20世纪50年代以来,许多其他的国家也因为其他的一些符合自己特定的政治需要的原因接受了司法审查制度,而这些原因并不能简单地被归结为以上所被列举的几种。这样的国家也不在少数,比如说法国、西班牙、瑞典以及东欧诸国等等。也许司法审查制度之所以被这些国家所普遍接受是因为那些国家和地区都认为美国的经验证明了这一制度在保持稳定的民主方面的积极作用。 三、结语 站在司法审查制度传播的浪潮之中,从巨变之后的东欧到安逸平和的加拿大、从动荡不安的拉丁美洲到种族对立的南非、从因循守旧的大不列颠到群狼环伺的以色列,你都能看到这股浪潮冲刷而过后留下的丰沃土壤。回视司法审查制度的发展历程,很难简单地说司法审查制度是好还是坏,我们更应该做的是分析各国接受、实行司法审查制度的原因是什么,模式是什么,效果又怎么样。把国家兴盛的希望仅仅寄托在一种机械化的制度上的做法是不可取的。制度只能是在发现了需解决的问题本质之后水到渠成的产物,它应该是视情况而定的,而不是为了赶时髦而生搬硬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