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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入侵论文模板(10篇)

时间:2023-03-27 16:50:25

生物入侵论文

生物入侵论文例1

(一)生物入侵给我国带来的危害

首先,从生态环境来讲,生物入侵一词本身指的负面影响,外来生物不论是有意还是无意的引进,都或多或少的给本土的生态系统造成侵害,比如松材线虫、食人鲳、水葫芦等,这些生物适应能力极强,因为他们从一个生物链步入了另一个几乎没有天敌的生物链,经过一段时间的大量繁衍生息,给本土生态系统造成无法估量的危害。其次,从经济社会方面来讲,每年我国由于生物入侵带来的损失超过2000亿元人民币。比如椰心叶甲每年给海南带来的经济负担达1.5亿元,广东每年打捞水葫芦的费用就需要一亿多元人民币。最后,由于人们缺乏对外来物种的科学认识以及引入的盲目性,加之有些人在眼前局部利益的驱动下,不顾环境资源和景观生态以及生物多样性的可持续利用,违背自然法则,大量引进外来物种,从而导致入侵物种种类增加,严重危害了自然生态环境,打破了生态平衡。

(二)生物入侵的渠道

Lonsdale提出有关群落可侵入性的假设,所谓lonsdale可侵入模型是指用一个简单的数学模型来表述生态系统里外来种的数量,能简便的解释在某些群落或地域可发生的生物入侵。从可侵入性影响因素和入侵全过程来综合考虑,推理得出可入侵模型:E=IS,其中,E是指给定区域中外来种的数量;I指的是外来种引入的数量;S指的是外来种的存活率。I又可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有意引进。例如牛蛙、福寿螺、尼罗罗非鱼、短盖巨脂鲤、路斯塔野鲮等的有目的的引进,最后由于养殖管理不善或者由于地域因素的差异而导致价值降低,从而遭弃养沦为野生或者泛滥成灾。第二种,无意引入。在各国进行贸易期间,由于检查检疫等机制的不健全,导致一些外来物种随木材、花卉等进入他国领域内,比如松材线虫、美国白蛾、小家鼠、苍耳等,比较典型的要数美国白蛾和松材线虫。第三种,自然入侵。主要借助于大自然的力量从一个地域传入另一个地域,比如紫茎泽兰、薇甘菊、美洲斑潜蝇、麝鼠、屋顶鼠都属于自然入侵。

二、基于生物入侵引发的哲学反思

(一)从哲学的视角来分析

生物入侵这是指在理念思维和价值取向及伦理道德等哲学观念的范畴内来考察生物入侵所起的作用,人类的行为直接影响生物入侵的活动过程,也就表明人的价值观念与人生哲学直接或间接导致生物入侵。因此,防治生物入侵首先是防止和严禁外来物种引进,这就必须解决意识和理念问题,也就是哲学问题。所谓奥卡姆剃刀原则是指“如无必要,切勿增加实体”,人们盲目的引进外来物种以满足自身的需求,追逐自身利益的后果便是给生态系统增加了不必要的负担,最终不仅损害了生态系统,而且也限制了自身的发展。因此需要人们遵循“自然剃刀”的原则:如无必要,尽量不要对生态系统实施人为的干预。当然,自然剃刀原则并不指让人们永远不要干预自然界,当人类自身发展受到严重威胁时,我们有权利提出自己的生态性要求——人类的生存权,这样就给原则中蕴含的“必要的人为干预”作出相对确定的界定——为了确保人类成员生存权利而作出的人为的干预。该原则并不是要求人类回到没有生命保障的原始社会,而是要求人类在满足自身成员的生存权后尽可能自然地生活。人类中心论认为万事万物都是以人为中心,人是自然界的主体,人们肆意的破坏和践踏自然界,违背自然界规律过分的夸大人的主题的能动性。对于外界来说,人们的这些行为展现的更多的是消极的主体能动性,比如工业废气、燃烧秸秆等引发的大气污染、气候变暖、海洋污染、土地荒漠化、固体废物的污染等。世界上的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都为人们所利用,成为一种手段和方式,其价值判定在于是否有利于人的生存和发展。达尔文曾经说过:“检验一个人是否真正文明的标准,就是他扩展其同情或道德的程度。”尊重自然界的同时,自然界也会相应的尊重你。认识自然的一部分,不能凌驾于自然之上,更非自然的主人或主宰,必须尊重自然法则、服从自然规律。

(二)生物入侵与中庸之道

儒家提倡的中庸主要指德性生于天性而成于习惯,人们只有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行和习惯,才能达到一种至诚至善,一种天人合一的人生状态,实现自我教育、自我完善、自我约束、自我监督,避免过于不及,始终保持中庸之道。人们在与自然界和谐相处的过程中,遵循自然界的客观规律,为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寻求一种合理的状态。而西方哲学中亚里士多德认为如果一个人能以不偏不倚、执两用中的态度来对待激情,这就是美德。他的中庸之道主要指他的政治学的见解,他既反对少数寡头的专制制度,也反对平民掌权的民主制度,他认为国家的政权应该由中产阶级掌握,因为这些人最容易“遵循合理的原则。”由奥卡姆剃刀原则所引申出来的“自然剃刀”所描述的如果没有必要切勿增加对自然界不必要的干预,也就是要警示人们在与自然界相处的过程中,遵循自然规律,把握适度原则,与自然和谐相处,坚持可持续的发展观。中庸之道所提倡的“天人合一”要求人们达到一种至诚至善的境界,换句话说也就是“唯天下至诚,为能尽其性。能尽其性则能尽人之性;能尽人之性,则能尽物之性;能尽物之性,则可以赞天地之化育;可以赞天地之化育,则可以与天地参矣”(《中庸》第二十二章)的境界。人们要想达到这种境界,须独善其身,自己管控自己的行为,做正确的事和正确的做事相结合,遵循自然界的规律,人们自觉地修善自身与自然界和谐相处,不能为了一己之私比如人类为了自身的利益盲目的引进外来生物,从而导致生态环境遭到破坏。

(三)生物入侵与自然无为

老子曾说过:“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老子》第25章),所谓道法自然就是提倡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回归自然本质,达到一种至上的精神境界。庄子也曾经说过:“天地有大美而不言,四时有明法而不议,万物有成理而不说。圣人者,原天地之美,而达万物之理。是故圣人无为,大圣不作,观于天地之谓也”,这里所说的无为指的是自然无为,人在与自然相处时,一方面要发挥一种自然的天性,促进自然不断演化;另一方面也要树立一种深层生态伦理主义的观念,走出人类中心主义的怪圈,从而走向生物中心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的实在观和价值观,在自然界中实现一种本我和自我的“理性无为”。这种自然无为直接体现了道法自然的整体主义思想。相反,生物入侵从道法自然这个层次来看,是一种人类中心主义的体现,人们为了自身的利益和价值,突破无为转向“有为”,刻意引进外来生物,打乱了本土的生态秩序,反而对人类本身、社会和自然界造成严重危害。这就需要人们树立深层生态观,用道法自然的思想约束自身。

生物入侵论文例2

菌根共生体在强化植物个体对环境的适应性、提高植物营养水平以及塑造植物种群和群落结构与动态等方面均起着重要的调节作用.在菌根菌与植物相互作用过程中,一方面植物可以向菌根菌提供更多的碳水化合物,另一方面菌根菌可以为植物提供氮和磷等营养,提高植物对环境中水的利用效率,增强植物对一些病原微生物侵染的抗性.因此,外来植物若能与入侵地的菌根菌形成共生体,将大大提升其入侵潜力.目前的研究表明,菌根共生可能是促进外来植物成功入侵的一个重要原因.如NI-JJER等在研究乌桕(Sapiumsebiferum)成功入侵的机理时发现,与土著植物相比,其根系中的丛枝菌根真菌(Arbuscularmycorrhizafungi,AMF)是提高乌桕生长率、促进其进一步入侵温带湿地系统的重要原因.HARNER等研究了AMF在斑点矢车菊(Cen-taureastoebe)入侵过程中的重要性,结果发现AMF极大地促进了斑点矢车菊对氮的吸收,从而有利于其在河漫滩地的泛滥生长.目前,AMF在外来植物入侵中的作用已被大量试验证实.如杨如意等认为菌根真菌在加拿大一枝黄花(Solidagocanadensis)入侵过程中起着关键作用.MARLER等对入侵美国西北部草地的斑点矢车菊的研究揭示:外来植物如能与AMF形成共生体大大提高了其入侵潜力.FUMANAL等在研究从北美传入法国的豚草(Ambrosiaartemisiifolia)时发现,接种其根系中的AMF显著增加了豚草的株高、基茎、叶片数、根生物量干重、地上生物量干重以及总生物量干重,从而进一步促进其入侵.为了说明菌根共生如何促进外来植物入侵的机理问题,CAR-EY等采用同位素标记的方法研究了菌根共生对斑点矢车菊与本土植物爱达荷狐茅(Festucaidahoen-sis)的营养竞争关系,结果表明,菌根菌通过地下菌丝网络将碳水化合物由本土植物爱达荷狐茅向斑点矢车菊进行转运,进而抑制了爱达荷狐茅的生长,促进了斑点矢车菊的入侵,但此机制是否适合于其他入侵植物尚不清楚.此外,有研究发现,本地植物与菌根菌之间存在碳素竞争,从而抑制了本地植物的生长.那么菌根菌是否对入侵植物也具有负反馈作用还需要大量的实验证明.总体而言,目前关于入侵植物与菌根菌相互关系的研究大多采用温室盆栽试验,所以仍需大量的野外证据来支持.

1.2固氮微生物共生对外来植物入侵的促进作用

土壤氮是决定生态系统稳定性的最重要因素之一.研究表明,外来固氮植物通过与土壤中的固氮微生物共生,显著提高了入侵地土壤氮的含量与可获得性,进而提高了入侵种类的丰富度.火树(Myricafaya)是生长于大西洋加那利群岛上的一种能共生固氮的木本植物,该植物侵入夏威夷后,与土壤放线菌Frankia共生,其每年所固定的氮是本地植物固氮量的4倍,为其进一步入侵创造了有利的土壤条件.XU等在研究入侵中国西南部的外来植物紫茎泽兰(Ageratinaadenophora)的根际土壤特性和固氮细菌群落时发现,重度入侵地土壤的土壤肥力、固氮细菌数量和种类多样性显著高于轻度入侵和非入侵地.牛红榜等的研究结果亦显示外来植物紫茎泽兰重度入侵区土壤中氮元素的含量和土壤中自生固氮菌的数量都显著高于轻度入侵区和未入侵区.YELENIK等比较了黄羽扇豆(Lupinusluteus)和金环相思树(Acaciasaligna)2种外来共生固氮植物与入侵地土壤氮循环之间的关系,结果表明:2种外来植物均显著提高了土壤中植物的可获得性氮含量,进而有利于其进一步入侵.然而固氮植物入侵对土壤氮可获得性的影响不仅取决于其本身的生物学特性,还与被入侵生态系统的生境特征等因素有关.如入侵南非的豆科金合欢属植物金环相思树和海岸金合欢(Acaciacyclops),在养分充足的土壤中氮矿化速率加快,而在贫瘠土壤中却没有.此外,外来固氮植物与入侵地土壤根瘤菌共生要比与本土根瘤菌共生更有利于其生长.如PARKER等对由美国入侵到北澳大利亚的含羞草(Mimosapigra)的根瘤菌进行分类鉴定,结果发现,入侵的含羞草中一些根瘤菌品系完全不同于生长于美国本土的含羞草根瘤菌品系,且这些澳大利亚根瘤菌品系对含羞草的入侵具有明显的促进作用.综上,固氮微生物能提高入侵地土壤中氮的含量与可获得性,创造出有利于外来入侵植物生长的土壤微环境,促进外来植物成功入侵.

1.3土壤病原微生物的释放有利于外来植物入侵

尽管“天敌逃避假说”遭遇了一些研究的挑战,认为入侵植物逃避天敌不一定会提高入侵植物对群落的破坏作用,因而“天敌逃避假说”可能不是外来植物成功入侵的重要机制.然而,该假说目前仍然是最能解释外来植物成功入侵的重要机制之一.该假说认为外来植物的成功入侵是因为其在入侵地成功逃避了本土的天敌(主要指食草性动物),从而充分发挥了其潜在的竞争优势.最近的研究进一步认为外来入侵植物逃避的天敌还包括原产地的土壤病原菌、寄生虫、食根性原生动物等微生物.KLIRONOMOS通过接种病原体进入灭菌与未灭菌的土壤来研究入侵植物和本土植物的生长与病原体侵染的关系,结果表明,土壤病原微生物对本土植物具有负反馈作用.CALLAWAY等研究了入侵植物斑点矢车菊在本土与入侵地土壤上的生长与土壤微生物群落总体作用之间的关系,发现在未灭菌的本土土壤上栽培斑点矢车菊,其生长速度明显低于灭菌的本土土壤,而斑点矢车菊栽培在入侵的未灭菌的北美土壤上,其生长速度明显地高于灭菌的土壤.由此推测:本土土壤病原微生物的侵染对斑点矢车菊的生长具有负反馈作用,而在入侵地由于缺乏相应的土壤病原微生物,斑点矢车菊的入侵更容易.VANDERPUTTEN等在研究入侵博茨瓦纳共和国稀树干草原的印度蒺藜草(Cenchrusbiflorus)时指出,逃避本土土壤病原微生物也许是其成功入侵的原因.“天敌逃避假说”是基于扎实的生态学理论提出的,但该假说也有自身的局限性.BECKSTEAD等在研究入侵美国加州的欧洲海滨草(Ammophilaare-naria)时发现,入侵地与原产地的土壤微生物对欧洲海滨草的生长均表现为负反馈作用.也有研究表明,入侵植物在入侵地可以通过富集对本地植物有害的土壤病原菌来影响本地植物的生长,从而成功入侵.如MANGLA等[52]发现入侵印度的飞机草(Chromo-laenaodorata)可以富集入侵地土壤生态系统中的土传致病真菌-半裸镰刀菌(Fusariumsemitectum),抑制本地植物生长,促进其成功入侵.

1.4土壤微生物群落总体结构的改变促进外来植物进一步入侵

在土壤总群落结构与功能水平上,土壤微生物群落组成与地上植物群落组成密切相关.外来植物入侵常常导致本土植物群落组成剧烈改变,进而引起根系分泌物和凋落物的化学组成发生变化,最终使土壤微生物群落结构发生相应的演替,且改变后的土壤微生物群落有利于外来植物的进一步入侵.目前,关于土壤微生物群落与入侵植物相互作用的研究主要集中于以下2个方面:

(1)外来植物入侵与土壤微生物群落具体组成的关系.SI等在研究南美蟛蜞菊(Wedeliatrilobata)入侵程度与其根际土壤微生物群落结构的关系时,发现轻度和重度入侵显著增加了南美蟛蜞菊根际土壤真菌群落的丰富度,而对细菌群落未造成明显影响.此外,南美蟛蜞菊的入侵也对参与土壤氮循环的微生物群落结构产生了明显影响.KOURTEV等研究了日本小檗(Ber-beristhunbergii)和柔枝莠竹(Microstegiumvimineum)的入侵对土壤微生物群落结构的影响,结果表明2种植物的入侵显著改变了土壤微生物的群落结构,尤其是代表细菌与菌根菌的脂肪酸含量均随着入侵的深入显著提高.BATTEN等研究了外来植物黄矢车菊(Centaureasolstitialis)和钩刺山羊草(Aegilopstri-uncialis)与土壤微生物群落结构的关系,发现植物入侵显著提高了土壤硫还原细菌、硫氧化细菌等的脂肪酸含量.此外,我国学者对紫茎泽兰和薇甘菊(Mika-niamicrantha)的研究也得到了类似的结论.

(2)外来植物入侵与土壤微生物群落多样性的关系.外来植物之所以能成功入侵是因为其能够促进根际土壤微生物群落结构的演替,进而创造出有利于自身生长的土壤微环境,从而加快了入侵进程.DUDA等和LI等的研究表明,盐生草(Halogetonglomeratus)和薇甘菊入侵均显著提高了土壤微生物群落的功能多样性.针对土壤微生物群落结构多样性,祖元刚等研究了喜树(Camptothecaacu-minata)替代紫茎泽兰过程中根际微生物的群落特征,结果表明,紫茎泽兰的入侵显著提高了土壤真核微生物群落的多样性,对细菌多样性没有明显的影响.这些研究结果的差异一方面可能与采用的研究方法有关,另一方面也可能与研究的入侵植物种类有关.

1.5土壤微生物群落功能改变对外来植物进一步入侵的作用差异

土壤微生物群落的功能主要表现在对有机物的矿化作用和无机物的转化,并由此影响着土壤营养的可获得性,而土壤营养的可获得性又直接影响着植物的个体生长和种群或群落动态.现有研究表明,外来植物有选择地改变土壤微生物群落的某种功能可能是其成功入侵的重要机制之一.如BAJPAI等证实:与非入侵地土壤相比,紫茎泽兰入侵地土壤具有较高的微生物活性和速效氮含量,对紫茎泽兰生物量积累具有积极的作用.LORENZO等发现,银荆(Acaciadealbata)的入侵使土壤碳、氮和可交换磷含量持续增加,从而为银荆的进一步入侵创造了有利的土壤营养条件.SUN等发现,紫茎泽兰的重度入侵显著增加了土壤总磷和硝态氮含量.EHRENFELD等分别研究了入侵植物日本小檗和柔枝莠竹对土壤微生物群落功能的影响,结果表明,伴随着植物入侵,土壤总氮的矿化作用和硝化作用均显著提高,从而为植物的进一步入侵创造了有利的营养条件.不同入侵植物对土壤微生物功能的影响不尽相同,如EVANS等研究了旱雀麦(Bromustectorum)入侵对草地氮素营养动态的影响,结果表明,旱雀麦通过提高氮素在植物体中的滞留量而降低了土壤氮的可获得性,从而降低了土壤总氮的矿化速率.DRENOVSKY等研究了钩刺山羊草入侵与土壤营养循环之间的关系,结果表明,植物入侵显著降低了入侵土壤中碳与氮的循环.这些研究结果的差异一方面可能与研究的入侵植物种类有关,另一方面也可能与入侵生境有关.因此,今后要扩大外来植物种的研究范围,探索不同物种入侵与土壤微生物群落的功能关系,为揭示入侵机理提供更多的证据.

2植物入侵的内生菌生态学机制

植物内生菌(endophyte)泛指那些在其生活史中的某一段时期寄居在植物体内,对植物组织没有引起明显病害症状的微生物,包括那些对宿主暂时没有伤害的潜伏性病原菌、菌根菌以及营表面生的腐生微生物.植物内生菌可增强宿主的抗逆性、抗病性、抗虫性、提高植物的生产力,以及对其他植物的排斥性等,但大多数研究都是针对本土植物进行的.近年来,研究者开始从内生菌的角度研究外来植物成功入侵的相关机理.有研究证明,内生菌能够增强入侵植物的入侵性,如SHIPUNOV等发现,入侵北美草原的斑点矢车菊体内定居了多种内生真菌,并且部分内生真菌直接提高了斑点矢车菊在入侵地的竞争力,进而增强其入侵性.ASCHEHOUG等研究了内生真菌对入侵植物斑点矢车菊化感作用的影响,发现感染内生真菌的斑点矢车菊对本土植物(Koeleriamacrantha)的化感强度很高,感染数是没感染数的2倍多,从而进一步提高了斑点矢车菊的竞争能力.此外,假高粱(Sorghumhalepense)体内定居多种内生固氮细菌,这些内生固氮细菌的存在进一步提高了土壤中碱金属(Ca2+、Mg2+、K+、Na+)、微量元素(Zn2+、Fe3+、Cu+、Mn2+)以及可被利用的氮、磷元素的浓度,从而提高了假高粱的入侵能力.此外,人们还发现,内生菌的存在可以通过改变入侵植物的根际微生物群落结构来修饰其入侵性.如RUDGERS等发现内生真菌(Neotyphodiumcoenophialum)的存在提高了外来植物高羊茅(Loliumarundinaceum)根际微生物群落的多样性,从而进一步促进其入侵.然而,人们也发现了一些相反的结果.如NEW-COMBE等发现斑点矢车菊体内的部分内生菌是病原菌,这些病原菌的存在抑制了斑点矢车菊种子的发芽、生长,并延缓其开花.不难看出,植物内生菌在外来植物入侵过程中可能起至关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对入侵植物的促进作用.因此对入侵植物与其内生菌之间的相互作用开展深入研究可能会发现新的规律,为控制入侵植物提供新的解决途径.

3入侵植物的微生物学机制研究面临的问题

国内外关于外来植物入侵的微生物学机制研究也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1)由于入侵植物的种类不同,与土壤微生物群落相互作用的过程与机理亦不尽相同,争议仍然存在,目前很难提炼出具有普遍意义的结论;

生物入侵论文例3

中图分类号 X826.0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9671-(2013)012-0147-01

生物入侵主要是指一些生物通过人类活动等形式传播到其分布区域之外的其他地区,这些物种被称作入侵物种,与生物物种的自然扩散不同。近些年以来,随着国际间交流的日益增多,生物入侵现象也更加明显的表现出来。生物入侵对生态安全、人类生存等都构成严重的威胁,目前关于生物入侵对环境的影响研究相对较少,但生物入侵对生物多样性的显著影响已经明显的影响了人类的生存。

1 生物入侵现状分析

现阶段,生物入侵现状主要表现在入侵物种种类多、传播范围广、分布不均衡等几方面。首先入侵物种的种类相对较多,据国家农业部的数据统计显示,现阶段已经有400多种外来物种入侵中国,给中国农业发展带来了严重的影响,其中职务包括豚草、水葫芦、飞机草、薇甘菊、毒麦、紫茎泽兰等,害虫包括美国白蛾、稻水象甲、苹果绵蚜等,动物包括非洲大蜗牛,病原微生物导致的棉花黄萎病、松材线虫病、大豆疫病等。其次,入侵物种的范围广主要表现在农业种植区域面积等方面,比如1998年山西首发的红脂大小蠢蔓延波及到河南与河北,B型烟粉虱的爆发对中国23个省市地区的影响,水葫芦对云南、江苏、上海、湖北、河南等地区的影响。最后,入侵物种的分布不均衡主要表现在特定地区的特殊属性,比如受气候条件的限制,内蒙古、西北等地区较少出现生物入侵,水葫芦、蔗扁蛾等主要分布在华中、华南地区,紫茎泽兰、飞机草等主要分布在西南地区。

2 生物入侵对环境的影响

近些年以来,生物入侵对中国的影响已经显著的表现出来,具体分析其影响,主要表现在一下几方面:

1)对生物多样性的影响。生物的多样性主要是指区域内生命形态的属性,包含动物、植物及微生物以及它们所拥有的基因与生存环境。生物入侵对生物多样性的影响首先表现在对遗传多样性的影响,遗传多样性主要是生物体内决定生物性状的遗传因子,包括显著不同的种群或种群内部的遗传性变异。在物种入侵后与当地生物杂交,便可推动物种的消失或者遗传多样性的消失,甚至造成入侵种群的遗传变异,进而提高入侵物种的环境适应性;其次表现在对物种多样性的影响方面,物种的多样性主要是指区域内物种的多样属性与变化属性,外来入侵物种通过与当地物种竞争光、水、养分等,导致当地物种的减少甚至灭绝。通常受外来入侵物种的影响,会导致入侵地球物种结构出现单一化发展趋势,生态系统也出现结构性失衡,以云南洱海为例进行分析,自从其引进13个外来鱼种之后,之前有的17个特有鱼种就有五个接近消失。最后对生态系统的多样影响,主要指对生物圈中生活环境、生态过程、生物群落多样性的影响,生物入侵对本土的生态系统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比如上世纪90年代初传入广东地区的薇甘菊,在省内蔓延,形成环岛的杂草藤本群落,很大程度上抑制了亚热带地区季风气候,导致灌丛、藤丛等的逆向生长,对岛屿生态环境及生态系统的多样性发展造成了很大的影响。

2)对水资源的影响。外来入侵物种,主要是外来入侵植物,通过比当地植物多用或者少用降水量而影响到当地的水文环境与水文循环。以中国昆明的水葫芦为例,其大面积的声场导致枝叶覆盖了水面,影响了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另外其对有害物质等的吸附作用导致水质的严重污染。另外,外来入侵植物的叶面积通常都比本地植物的叶面积大,因此其用水比例大,蒸发率高。同时还能改变其栖息地表的水文平衡,进而改变水分的分布,导致当地植物不能充分利用水源。

3)对土壤及大气环境的影响。外来物种对土壤的影响主要是加速土壤的流失,造成土壤侵蚀,同时还能改变土壤的营养成分,导致当地植物不能正常的生长而最终濒临灭绝。对大气环境的影响主要是通过对水生生物的影响,比如水葫芦对水域面积的覆盖导致阳光与空气不能很好的进入水体,导致大气环境质量变差。

3 生物入侵的控制策略分析

1)对潜在入侵的物种需要进行必要的预警监督机制。预防潜在入侵物种的危害,能够有效降低入侵物种的危害性。入侵物种的预警监督机制需要不断建立并完善针对外来入侵物种信息数据共享平台,同时还需要不断构建入侵物种的快速坚定方法,引进欧美等发达国家关于分子鉴定的技术,为中国外来入侵物种预防监督提供技术指导。另外还需要不断加大国际间的合作与交流,增强对入侵物种的预防监督与控制能力。

2)对已经定居的入侵物种进行有效的控制并彻底根除。入侵物种在定居后,其控制及根除会变得相对困难,现阶段,对已定居的入侵品种根除方法主要包括机械法、化学法与生物防治法等,具体说来包括拔除、火烧、光照、砍倒、遮阴、杀虫或除草、控制群密度扩散等,由于入侵物种在其入侵的生态环境中发挥着其生态功能,因此对其根除会产生一定的次生效应,故在采取措施的同时,需要针对入侵物种进行根除预评定,分析入侵物种与本地物种之间的关系,以推动生物防治的科学化发展。

3)还需要不断加强针对入侵生物的基础理论研究。加强关于入侵生物学的基本作用机理、功能发挥、基础理论与指导价值等方面的研究,推动生物防治事业的科学化与规范化发展。

4 结论

综上所述,生物入侵对被入侵区域的生态系统平衡性与生态环境的和谐性均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入侵生物在被入侵区域还发挥着其特定的价值,因此在对生物入侵进行分析的过程中,需要充分注意入侵生物与本地生物之间的联系,科学的、规范的设定入侵生物防治与控制措施,推动生物防治事业的新发展。

生物入侵论文例4

 

正文:

随着信息全球化,经济贸易全球化的脚步加快,外来物种入侵给全球带来的危害也越来越严重。新时代的人们越来越关注环境保护和生物安全,而2010年被定为国际生物多样性年。在正在举办的上海世博会上,就非常显著的体现了这种环保观念。世博会园区内很多国家的展馆都对生物多样性魅力进行了展示,更加感染人们参与保护行动中。

在世博会园区内,英国馆带给了我们别有情调的礼物。英国馆看起来像是一朵蒲公英,它由6万根亚克力管构成,管子里面有900多种共26万颗种子,全部是濒危灭绝,稀缺品种。展馆里的种子来自英国皇家植物园和中国云南昆明植物研究所合作的千年中资银行项目。这个计划在上个世纪90年代就开始了,旨在基本收集完英国的植物种子,在2010年保存世界上10%植物种类的种子,至2020年保存世界上25%植物种子的种类。这是对生物多样性的畅想,也是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做出的努力。

世博会园区内很多展馆的主题也都围绕着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环境。这体现了整个世界对生物多样性保护理念的交流和宣传。基于此生态,我们也要从这些方面入手防范外来物种入侵,加强生物多样性的保护。

生物多样性的魅力深深吸引了大家,可是外来种入侵却是 破坏生物多样性的主要杀手。在这种绿色,低碳世博会期间宣传保护生物多样性,防控外来物种入侵具有非凡的意义。

外来物种入侵,根据世界自然保护联盟定义,外来物种入侵又称生物入侵,是指在自然、半自然生态系统或生态环境中,外来物种建立种群并影响和威胁到本地生物多样性的过程。随着国际交流,国际贸易日益频繁,外来物种的入侵的机会也大大的增多。这对经济,社会,生态等各个方面都带来了前所未有的破坏和灾难,尤其是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带来了很大困难。目前,外来物种入侵已经成为破坏全球生物多样性的最重要因素之一。在这里,要将外来物种引入和外来物种入侵区分开,并不是所有的外来物种都有害,许多外来物种对人类是有益的,例如提高生产力,提高抗病虫害能力。而对原有的生态系统造成了不良影响的才是外来物种入侵。

1 外来物种入侵的主要途径

外来物种入侵主要有三种途径:有意引入,无意引入,自然扩散。

自然扩散,主要是借助大自然本身的力量,例如水力,风力等自然因素。这种暂且不做详述。

有意引入,曾在人类发展的某些阶段盛行,为了提高生产力等人为原因将外来种引入,却由于引入不当或管理不善造成生态破坏或生态污染。例如美国大米草,根系发达,适应力强。在上个世纪80年代生态,福建为了保护滩涂,发财致富引进该植物。结果大米草见土扎根,迅速蔓延,造成无数海生物死亡,堵塞河道造成水质污染,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生态危机。例如,现在很多人喜欢外国的宠物,于是引进了如巴西龟之类的动物。这种宠物进口是合法的,可是很多情况下,饲养一段时间就放生了。这对新的生态环境可能带来了十分大的危害。比如在世博期间我们需要引进很多花卉草木进行园区的建设,那么不可避免的涉及到引进外来物种,这就是有意引入。

无意引入,相对来说途径比较多,情况比较复杂。一些外来物种随着贸易,旅游,运输等方式而传入。世博会是世界的盛会,在召开之际,很多国际朋友来到中国,来到上海,那么外地的朋友身上带来的一颗种子都很有可能造成危害。

2 外来物种入侵的危害

2.1外来物种入侵破坏生物多样性,加剧物种灭绝速度

地球上的生物多样性是人类宝贵的物质财富,每年为人类创造了数以亿计的财富。但近些年来,外来物种入侵严重破坏了生物多样性。外来物种入侵造成生态环境恶化,多种生物濒临灭亡。据统计,42%的生物多样性丧失是由于外来物种入侵造成的。在过去的50年里,人类已经失去了几十万种生物。

在北美,外来物种入侵对生物多样性产生严重威胁,外来物种的竞争或捕食危及到美国濒危物种,外来入侵物种威胁到了近一半濒危物种。在加拿大,外来物种已经导致约31%的受威胁物种和脆弱物种的灭绝、25%的濒危物种。目前入侵我国的外来物种达400多种,其中50余种属于世界自然保护联盟公布的全球100种最具威胁的外来物种。中国是全球受外来物种入侵影响最严重的国家之一。

如今,外来物种入侵的破坏已经愈演愈烈,成为了全球性焦点问题。

2.2外来物种入侵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外来物种入侵每年给全球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几千亿元。据统计,英国曾经在除草剂上的投入消费了3.44亿美元,美国每年因此造成的损失达1250亿美元。而我国由于外来物种入侵造成的农林业损失也达到每年580亿人民币。外来物种入侵给我国经济带来的损失远不止这些生态,算上各种间接损失,达到了1000多亿,占到了国民经济的1%。拿2002年举例来说,13种危害最重的外来物种就给我国造成了570多亿元的重大经济损失。

2.3外来物种入侵威胁人类生存

外来物种入侵对人类健康也造成了严重威胁。外来物种经常作为病原体的携带传播媒介,使得人们对突如其来的病菌没有抵抗力。例如这几年新出现的SARS,禽流感都与外来物种入侵有着莫大关系。例如原产于北美的豚草已经入侵我国多个省市,它带来的“枯草热”给人类健康造成了很大危害,拿沈阳来说,在1983年染病患者达到了600万。

3上海世博会期间的防控措施和效果

上海世博会期间会有很多外来的花草树木来到中国,因此传入林业病虫害的可能性也比较大。这不仅可能给上海世博会园区造成危害,更有可能威胁整个国家的生态安全。这就需要将“防”“控”两方面结合起来

3.1 检疫工作——防

5月份已经开始了以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等七个省市的林业植物检疫执法行动。这是为了防范外来物种的入侵,国家林业局、国家质检总局首次联合开展此类专项执法行动。这次上海世博会所做的检疫工作就是为了更有效的避免外来物种入侵带来的损害,当然也起到了积极的成效。

3.2 生态修复——控

在世博会园区建设中,也曾经针对生态环境被破坏的现状进行了治理。各个方面的专家就正式采用了这种生态修复,生物治理的方式。专家们在浮岛上种植水生生物,利用其发达的生态根系来吸收转化污染物。短期来看,提高了水质,改善了环境面貌。长期来看,生物修复又营造了一个完整的水生生态系统,恢复了一定的生态功能,提高了生物多样性。

4 来自上海世博会的外来物种入侵防控新思路

在上海世博会中体现了我国防治外来物种入侵的种种举措,基于此我有几点建议:

4.1从立法上,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在防止外来物种入侵工作上起步比较晚,在上个世纪末才开始发现并重视外来物种入侵的危害。上海世博会期间的各种检疫,防控等措施都是来自于单一的文件,条文,暂时还没有一个统一的上位法可以依托。

从立法上来看,存在着以下几个问题。第一生态,缺乏防治外来物种入侵的专门性法律。我国关于保护生物的相关法律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一些单行条例如《野生动物保护法》《森林法》《海洋保护法》等。但是外来物种入侵的防治却没有一个统一的系统的上位法,略显单薄,因此在执行相关工作时缺乏一定的依据或者容易产生分歧。第二,法律保护目的,范围相对狭隘。我国目前对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法律多基于人类健康,经济贸易等方面,没有明确针对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环境保护。这使得一些防止外来物种入侵的单行法律都将范围限定在“病虫害”等方面,这就没有周全的考虑到所有有可能被引入的外来物种,造成了法律的空白。同时,立法目的不完善,对外来物种引入对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的不够明确,也就使得我国对一些例如水葫芦等只有放入生态圈以后才会产生危害的入侵生物敞开了大门。第三,法律上责任追究比较薄弱,个人责任不够明确。因此,我国公民如果引入外来物种后承担何种责任,如何承担责任相关方面都没有具体规定。

针对以上情形,我提出以下建议:首先,加快立法步伐,制定一部针对保护生物多样性,严格管理外来物种引入的专门性法律。对外来物种的风险评估,预警,防治等方面都作出详细的规定。其次,系统考虑外来物种的风险性,完善法律法规。只有周全的将外来物种的安全系数,生长特点等方面都掌握了才能更加完善具体法规条例内容。第三,我国需要建立明确追责制。对造成外来物种入侵的个人,法人都要明确问责。以民事责任追究为主,加大惩罚力度,详细规定具体问责方式,严重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

4.2从制度上生态,加强各部门协调和落实防治工作

外来物种入侵是一项综合性工程,涉及到多个部门。目前我国各个部门针对外来物种入侵治理上存在着很多矛盾和空白的地方,缺乏一个统一的协调部门。而且在防治工作上,主要针对有意引入方面,不够全面。在上海世博会期间采取的各种专项防治行动都对各省,各部门的协调性进行了考验。

针对这个问题,我建议:第一,建立一个特殊的专门协调机构。这个机构最好由特殊人员组成,例如可以将涉及到的农业部门,林业部门,海洋部门,司法部门等等相关的单位负责人集中在这个机构里。这样能够增进各部门的交流和沟通,有效的实施统一的法规和计划,避免资源重复,防范治理的空白。第二,防治工作上,要全面规划,要以预防为原则。先谈谈“防”,对外来物种引入,要尽可能考虑到将来的变化因素,更要避免盲目性,考虑全国范围内的因素。加强海关的阻拦作用,检疫制度要更加严格专业,建立物种入侵监管机制。建立全国性的生物数据库,对一些数据进行搜集,存储,备用可以节省很多重复工作。再来看“治”,治理的方法有物理,生物,化学等多种方式。生物治理生态,生物治理主要是构建一个新的平衡生态系统。由于外来物种入侵,缺乏天敌的制约,破坏了生态系统,那么我们可以引进该物种的天敌来进行制约,构建一个新的生态系统。当然,这要注意新引进的天敌物种是否也具有入侵性。在治理工作上,多数情况下我国采用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来进行治理,但针对性效果并不明显,我认为,很多外来物种本身具有经济价值,应当对该物种的应用价值进行研究,将该入侵物种变废为宝,而不仅仅是单纯的消灭。

4.3 从宣传上,提高公众参与和防范意识

近日,国家专门成立了“国际生物多样性年中国国家委员会”,是为了更好的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专项行动,举办生物多样性保护系列宣传活动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国际论坛。现在国际多样性年中国行动也已经展开,各种宣传,专项活动都在世博会期间收到了更好的效果。

要想更好的保护生态环境,必须尽快尽善的解决外来物种入侵这一严重威胁。意识为先,要想从根本入手防治外来生物入侵,公众的参与是必不可少的。有一些外来物种的引入,是由于人们对该物种的危害认识不够,不能有效的开发本地资源,盲目的做出决定,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也有一些是由于人们缺乏防范意识,无意间将有害生物带了进来。

这就需要,政府,媒体等多方面行动起来,多管齐下生态,大力进行宣传,对外来物种入侵,生态安全这方面知识进行普及,充分调动民众的积极性。这样可以对防治外来物种入侵起到积极的作用。

目前世博会所展示的生物多样性的魅力已经深深吸引了很多人,世界各地的人们越来越关注生物多样性的魅力,借这个契机,我们在防范外来物种入侵的道路上还要走的更远。

4.4 从信息流通上,加强国内外合作

目前我国外来物种入侵形势十分严峻,应对策略却还没有跟得上国际上的脚步。因此,我们需要加强国际交流,借鉴国内外有关治理外来物种入侵方面的成功经验,建立自己的完整数据系统,同时充分利用互联网的便捷进行国内外信息共享,探索入侵物种的生物规律,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上海世博会是一个国际大平台,在这个世纪之宴里,正是将各种理念交融,信息传递的好时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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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Invasive Species Specialist Group. SpeciesSurvival Commission. IUCN Guidelines for the Prevention of Biodiversity lossCaused by Alien Invasive Species, 2000.

生物入侵论文例5

一、 问题的提出

随着人类社会生产力的迅猛发展,特别是自工业革命以来,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给人类社会带来了巨大的物质财富,但同时,由此而造成的环境问题也日益严重,于是环境污染问题成了近年来全球普遍关注的热门问题。环境问题是指因自然变化或人类活动而引起的环境破坏和环境质量变化,以及由此给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带来的不利影响。[1]环境问题最主要的就是常说的环境污染。环境污染是指由于人的原因致使环境发生化学、物理或生物学等方面的不良变化而影响人类生存的现象。[2]其实自从人类进入文明时代以来,环境污染就一直是难以解决的社会问题。特别是近现代以来,科学技术的发展使环境污染出现了许多新的形式,如噪音污染、电磁辐射污染等。本文拟从下面一个案例入手,探讨人们生活中特别是在城市生活中日益引起人们重视的一种新的污染形式-光污染,进而分析光污染侵权损害的有关问题。

由于不堪忍受对面高楼玻璃幕墙的反射光每天长达十余小时的照射,家住历下区武库街的一居民以“光污染”为由,将山东华能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告上了法庭。原告李某系济南市历下区武库街17号院内的一户居民,被告华能大厦则位于泉城路17号,原被告相距近百米。1996年,22层的华能大厦建成竣工。原告诉称:由于华能大厦的玻璃幕墙及楼顶的金属球的反光从原告的后窗直射进屋,一天14个小时的光照导致室内温度过高,不但使人根本无法休息,而且让原告及其老伴的高血压、心脏病等病情加重,先后花去医疗费2000多元。为了降温,原告家里的电风扇从早到晚地吹,近几年来,已相继烧坏了3台电扇,落地扇也修过两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防碍,并赔偿经济及精神损失共计28000元。但华能大厦认为,自己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因为大厦是按规范要求设计建设的,该大厦与原告住房相距百米,其反光不会对人体及财物造成任何损坏;且原告所说的“光污染”,目前没有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受理后,历下区法院即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法院查实,被告华能大厦顶部的两个金属装饰球确实存在反光现象。但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有关光污染的规定,因此,华能大厦顶部金属装饰球的反光现象是否达到光污染标准,应当承担什么责任,由于没有法律依据而无法定论,且原告不能证明其病情加重及财产损失与反光现象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经济及精神损失的要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3]

至此,这起“光污染”侵权损害案件因为我国没有“光污染”的相关规定而以原告败诉而结束。那么,光照是否能构成环境污染侵权呢?“光污染”侵权的构成要件又如何呢?我们不妨从外国立法例中加以研究分析。

二、 国外有关立法及理论探讨

1、 德国立法-不可量物侵害制度

从历史上看,对于他人土地权利之享有或使用而发生排他性侵害(亦即妨害)的情形,德国自中世纪开始即以概括性名词“Immission”称之,进而形成为独立的“Immission”制度。大约于13世纪,该制度开始成为德国法制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并受到相当重视。[4]所谓“Immission”制度,一般被理解为“不可量物侵害”制度。德国对于光污染没有做明文规定,但其不可量物侵害制度实际上包含了光污染这种侵权类型。

对于不可量物侵害制度,德国现行民法典有明文规定。其民法典906条规定:不可称量的物质的侵入:(1)土地的所有人,以干涉不侵害或只是非重大侵害对其土地的使用为限,不得禁止煤气、蒸汽、气味、烟气、煤炱、热气、噪声、震动和来自他人土地的类似干涉的侵入。依法律或行政法规确定和估价的干涉不超过在此种规定中规定的极限值或标准值的,通常为非重大侵害。对于在依《联邦公害防治法》第48条的,并且能够反映技术发展水平的一般行政规定的数值,适用相同规定。(2)在重大侵害为因按当地通行的使用方法使用他人土地而引起,并且不能通过在经济上可以要求此种使用人采取的措施加以阻止的限度内,适用相同规定。所有人依此应容忍干涉的,在干涉对按当地通行的使用方法使用其土地或对其收益所造成的侵害超过可以要求的限度时,可以向他人土地的使用人请求适当的金钱补偿。[5]

由此可见,德国民法典对不可量物侵害指的是煤气、蒸汽、气味、烟气、煤炱、热气、噪声、震动七种及来自他人土地的类似干涉的侵入。至于“类似干涉的侵入”,依其司法判例看大致包括下述物质所生侵入:尘埃、砂、采石之粉、灰、火花、湿气、真菌类、雪、铳弹、电流、落叶及“光的有意图之侵入”。此外,仅有较小体积且其侵入之防止成为困难的某些动物,如蜜蜂、鸠、耗子所生侵入亦包括在内。[6]

对于德国的不可量物侵害制度,可以说其民法典第906条已规定的相当详尽可行,对七种典型的不可量物侵害作了列举式规定,而对于那些不典型的不可量物侵害,以及随着社会生产力、科技的发展而新出现的不可量物侵害全部包括在“类似干涉的侵入”之中。对这些“类似”侵入,不可能作完全详尽的列举式规定,因为这些侵入具体包括哪些种类很难确定,而且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类生活水平的提高,人类对生活环境要求的提高,会产生出许多新的不可量物侵害类型,作此“类似干涉的侵入”的立法规定符合社会实际,体现了法律的灵活性,同时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实践中以判例的方式确定“类似干涉的侵入”的具体类型,有利于实现立法的目的。正是因为有此“类似干涉的侵入”的规定,且由法官以判例的方式确定了诸多种类的“类似侵入”,如电流及“光的有意图的侵入”等,才真正完善了不可量物侵害制度。而且,随着社会的继续发展,不可量物侵害所包含的范围仍会不断扩大,因为科技的发展给人类带来巨大物质财富和方便的同时,也可能给人类带来新的“不可量物侵害”类型。

参照德国立法及判例可发现,德国对不可量物侵害的规定并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确认,例如在其司法判例中就确认“光的有意图之侵入”构成不可量物的干涉侵入,对被侵入方构成侵权,这实际上就是对他方生活环境的侵权,是环境侵权。从某种意义上讲,“光的有意图之侵入”就是对环境的一种污染,因为它造成了人们生活质量的下降,影响了人们的正常生活,干扰了人们正常的生活环境,是一种新的环境污染类型(相对于传统的环境污染类型而言,如废气、废水、废渣等)。当然,若仅是轻微的光的侵入就不认为是侵权,因为被侵入方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即有一定的容忍限度,如何来确定这一限度应由法官自由裁量。

2、 法国立法-近邻妨害制度

在民法立法上,法国民法典并未象德国民法典那样就不可量物之侵害问题设置特别规定。对于社会生活中的近邻妨害如烟雾、音响、震动、声、光、电、热、辐射、粉尘等不可量物侵入邻地造成干扰性妨害,对于邻地之日照、通风、电波障害(电波干扰),以及因挖掘、排水致邻人侵害等,法国民法典并未作出规定,而是将其纳入“近邻妨害制度”之中,因为,法国长期以来的司法判例与学说理论经过不断的探索与积极的讨论,以至于时至今日,基于判例形成、学说构筑的近邻妨害制度已成为一种较为成熟的定型的制度,实现并积极发挥着与德国法的不可量物侵害制度同样的调整功能。[7]当然,法国的近邻妨害制度与德国的不可量物侵害制度在法律要件及法律构成上有所不同。

由于法国的近邻妨害制度主要是由司法判例与学说构筑而成,因而更具有灵活性,能随着社会的发展,根据实际的需要而及时确立各种类型的“近邻妨害”侵权类型。从其判例来看,其近邻妨害侵权不仅包括实物侵权(粉尘、落叶侵害、光害、煤、烟、噪音等,这类似于德国的不可量物侵害),还包括观念侵害(如娼家之营业等)。对于光侵害,法国也是以判例的方式予以确认,其典型判例为:

Pairs 24 mars 1936,Graz.pal. 1936.1.757

Y机动车公司在与邻地相接近的境界处安装了一个霓虹灯广告招牌(一共6个字,招牌本体与地面垂直,霓虹灯发出的光成橙色,分外耀眼)。亦正是因此,其邻地之居住者X1等,每每在该招牌的霓虹灯被接通电源之时起,即必须马上把窗帘等遮蔽物拉上。同时,因在窗户旁边有如此强烈的光,致使在窗户旁边进行工作及居住都成问题(尤其是三、四层之住户遭受的损失更大)。为此,X1等提起诉讼(其提出的请求事项不明)。控诉院维持原审判决,指出,以霓虹灯作广告活动,即使其与国家的有关公共道路之行政规则相和,也不得对近邻不动产的居住者之平稳生活与他们日常进行的通常的业务活动施予重大妨害。因此令Y撤去其霓虹灯广告招牌(于判决后1个月内完成),并赔偿损失(25000法郎)。[8]

从法国立法及司法判例来看,对光的侵害也认定为是近邻妨害侵权的一种类型,是属于相邻关系的范畴。

3、瑞典的《环境保护法》

瑞典由于地处北欧,环境优美,国民对环境污染也相当关注。与此相应,该国《环境保护法》(1969年第387号,1995年修订)详细列举了众多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其中就有光污染。该法第一条规定:本法适用于:3、(1、2两款本文略)以可能造成大气污染、噪声、震动、光污染或其他类似方式干扰周围环境的方式对土地、建筑物或设施的使用,但暂时性干扰除外。[9]可见,瑞典对光污染这种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在立法中作了明确规定,这在各国立法中是比较少见的。

综合国外各国的有关立法及司法判例可以发现,对于光污染这一侵权类型,虽然大多数国家没有在立法中明文规定(当然,瑞典作了明文规定),但从各国的司法判例来看,对于光污染这种侵权形式都作了确认,有的认为它是相邻关系侵权之一种(如法国),有的认为它就是一种环境污染(如瑞典)。其实,虽然德国、法国等国家没有将“光的侵入”规定为一种环境污染形式,但是归根结底,“光的有意图的侵入”(即因人为因素非自然地侵入他方),实际就是侵害了他人享有舒适生活的环境权,因为大气、水、日照、通风等自然环境是人类的共有财产,各个人都享有在良好的自然环境中享受舒适生活的所谓环境权。如果因为人为因素(如新建筑物反光、新增发光设施等)而使光(包括日光及各种灯光光线)侵入他方,实际上就是干扰了他方工作、学习、生活的生活环境,影响了他人的正常生活、工作,有可能给他方造成财产甚至是人身上的损害,这种损害实际上就是通过改变环境因素,使他方的环境发生某些变化而发生的,因此,应当视为一种环境污染侵权。

三、 我国立法的有关规定

1、 宪法

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宪法的这条规定实际上是赋予了公民享有舒适环境的环境权,任何影响他人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的行为都构成侵权,都应当被禁止。但宪法对哪些行为、现象属于侵权并未作出规定,这就需要其他法律法规予以确认。

2、 民法通则

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防碍,赔偿损失。

民法通则的这条规定是规范相邻关系的,这与法国的近邻妨害制度是类似的。依现今通行的说法,该条规定并不适用于“光的侵入”这种侵权形式,因为防碍“采光”都被解释为影响(一般是阻止)他方正常采光(一般指自然阳光),对于这种“光的侵入”情形,如本文开头案例中所指的情形及其他灯光的人为侵入等,似乎不是本条立法的规范范围。但是作为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条款,仅仅作这种字面的狭义解释,也未免不符和社会发展的实际。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相邻关系的侵权类型也在日渐增多,而且该条文在列举了截水、排水、通风、采光之后又加上“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这也类似于德国民法典906条之中的“类似干涉的侵入”。至于“等方面”具体应包括哪些方面,应当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思想观念认识的不断变化,在司法实践中作出具体的判断,也就是应当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来判断哪些情况还会构成侵害相邻关系的侵权类型,这样的话,本文开头所举的案例似乎也有适用该条文的余地。

3、 环境保护法

环境保护法第24条规定: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这条规定是我国进行环境污染侵权认定的最基本的条款。本条列举了废气、废水等众多的环境污染类型,但是对“光的有意图的侵入”是否是一种环境污染也未作出明文规定。但是根据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精神,“光的有意图侵入”应该构成环境污染,因为光的有意图的侵入是因为人的活动而引起的,它能引起环境质量的下降,如温度的升高,光线过于强烈而影响视觉等,这些都影响了人们的正常生活,所以“光的有意图的侵入”与其他污染形式一样是一种环境污染,构成侵权,当然轻微的情况下可不认为构成侵权。

4、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

本草案建议稿第134条规定:不可称量物侵入的禁止: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于他人的土地、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煤气、蒸汽、热气、臭气、烟气、灰屑、喧嚣、无线电波、光、振动及其他相类者侵入时,有权予以禁止。但其侵入轻微,或按土地、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形状、地方习惯认为相当的除外。[10]

该条实际上是仿照德国民法典第906条加以发展完善而制定的。不可量物侵入的禁止实质上是保护居家安宁和生活环境,其立法目的是保护环境,所以说不可称量物侵入这种侵权类型实际上侵害的是环境权,这些侵权类型实质上是基于物权(所有权)的环境侵权。如果是仅仅是禁止不可称量物的侵入,则可依据该条文予以请求禁止。但如果这种侵入给他人造成财产、甚至是人身损害,仅仅依据该条文予以禁止似乎还不够,除禁止外,还应当请求损害赔偿,这时的侵权损害就应当归于环境侵权。将不可量物侵入侵权类型归为环境污染侵权,更有利于维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

该条文明确列举了“光”这种侵入形式,对于光侵入既可以基于物权(所有权)要求予以禁止,同时也可以基于环境侵权要求侵权赔偿。

5、 有关地方法规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10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制定本区域环境综合整治目标和措施,加强对废水、废气、粉尘、固体废物、噪声和光污染的防治”;《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32条规定:“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振动、电磁波辐射、光污染等对环境有污染和危害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厦门市建筑外墙装饰管理暂行规定》第14条规定:“对周围环境会产生光照污染的玻璃幕墙或金属幕墙,应采用低辐射等镀膜或非抛光金属板,不得采用镜面玻璃或金属板等材料。”

可见,诸多地方法规对光污染这种环境污染类型已作了明确的规定,这实际上是依据宪法及有关民法、环境法等的立法目的及宗旨,针对实际情况及社会的发展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对相关法律及时作出的补充性地方规章。可以说这些地方规章符合社会的发展需要,体现了有关环境法方面的立法方向,在司法实践中具有积极的意义。

综合以上我国的立法可见,对“光侵入”这种侵权形式,我国的现行立法虽无明文规定,但根据立法精神、目的及学理解释,光污染侵权损害这一侵权类型实际上已经包括在有关立法之中,特别是许多地方规定已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光污染侵权,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的相邻关系的规定请求予以禁止并请求赔偿,也可将其作为一种环境污染根据有关环境保护法规予以禁止并请求赔偿。特别是即将制定的物权法可能对此问题作出更详细的规定,但物权法是基于所有权来规范光的有意图侵入,更重要的是应当在环境立法中将其确认为一种环境污染形式,同时纳入环保法的范围,以保护当事人及整个社会的利益,维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四、 光污染侵权的构成要件

光的有意图的侵入作为一种环境污染侵权,其构成要件与一般的环境侵权相类似,主要有以下几项:

1、 必须有因光的侵入而污染环境的行为

也就是说,光的侵入使环境发生了变化,如温度的明显上升,影响视觉等,从而降低了环境质量,改变了原先的生活环境,影响了被侵入方的正常生活,降低了被侵入方的生活舒适度,如本文所举案例中原告房屋内温度明显上升等现象。

2、 必须是人为因素而造成光的侵入

造成光污染必须是人为改变光的自然状态,如新建建筑物玻璃幕墙反光以及设置各种灯饰等。这些情况下,光经过了人的活动而改变了其原来的状态。若仅仅是天然的阳光等,而且未经过人为的反射等活动来改变其自然状态,则不存在光污染问题。

3、 必须超过一定的限度

并不是只要有因人为活动而造成光的侵入就会产生光污染侵权。作为环境污染的一种,只有超过一定的限度方可构成光污染,也就是被侵入方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轻微的光侵入并不构成光污染侵权。那么如何来确定这一限度呢,立法中可以确定一定的判断标准,并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予以判断。

4、 要有一定的损害事实

这种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包括直接和间接的财产损害),但更重要的是人的精神损害。因为光的侵入影响了他人的正常生活,降低了生活的舒适度,给人的身心带来了极大的损伤,影响了工作、学习和生活,所以光污染最关键的在于造成精神损害。

5、 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也就是说,光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即光污染行为直接或间接造成了损害事实。没有因果关系,则不存在光污染侵权问题。

五、 光污染侵权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

对光污染侵权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问题,应当参照一般环境侵权的举证原则,即由受害方举证存在光污染侵权事实以及所遭受的损失,只要对方不能证明这种光污染事实是自然形成的,或是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这种污染行为显著很轻微,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的责任。

小 结: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生活环境看得越来越重要,光污染也被人们逐渐重视起来,不管现行立法对此是否作出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都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立法精神对此种侵权形式予以认定,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改善人们的生活环境,从而维护和改善整个人类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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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入侵论文例6

一、我国侵权责任立法的特点

综观整部《侵权责任法》可以发现其具有以下特点:

1.民族性。《侵权责任法》具有浓厚的民族色彩,渗透了诸多民族因素。在制定《侵权责任法》的过程中,立法者大胆吸收了中华民族历史与现实所形成和积淀的传统、文化、习惯、风俗等法律资源,打破了迷信外国法的法学研究思潮,在法律术语、体系结构、制度设计、规则制定方面都体现出中华民族的特色。这是中国民事立法自物权法制定时开启的一种科学态度。具而言之有四:(1)在法律术语上,《侵权责任法》有许多用语与学术界长期接受的大陆法系国家侵权行为法的用语不同,如法律名称的选择,[2]当事人称谓的改变使得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分离的现象[3]出现。(2)在体系结构上,《侵权责任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所创设的“民事责任”传统的吸纳很好地分离了违约责任的内容而保存了侵权民事责任体系的完整性及逻辑性,成为整个法律的基本体系框架;并遵循“从行为到事件”、“从一般到特殊”、“从抽象到具体”的逻辑思路。(3)在制度设计方面,《侵权责任法》的民族性体现在按照中华民族的现实情况设计制度并充分考虑了民族传统。前者如《侵权责任法》第17条关于“同命同价”的规定有利于缩小城乡对立,后者如《侵权责任法》第16条关于人身伤害损害赔偿项目的规定符合中华民族关于家庭在社会中地位的状况。(4)在规则制定上,《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的损失分担规则,就是基于中国传统“见者有份”的人情关系处理原则来确定的。

2.先进性。《侵权责任法》一方面吸收了世界各国关于侵权行为法的先进理论和实践经验,使得其制度设计适应时代的发展;另一方面,创造性地规定了一些新的制度,引领着侵权行为法的发展趋势。详言之:(1)在规范技术上,《侵权责任法》兼采“一般条款”与“具体列举”相结合的立法技术,[4]以第6条规定了关于过错归责的一般条款,以第5章到第11章列举规定了各种比较成熟的具体侵权类型,并遵循“从一般到特殊”、“从行为到物件”、“从自己行为到他人行为”的逻辑顺序。(2)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侵权责任法》吸收了两大法系国家的最新理论发展,并结合我国国情来进行制度设计,使得相关制度具有国际水平。英美法长期发展形成的隐私权制度、过错认定与因果关系认定的客观化,德国法的一般人格权制度、安全保障义务制度在《侵权责任法》中都有体现,如《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的“民事权益”就首次将长期游离于我国学术界的隐私权明确规定为民事权利,第11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认定采取的就是“客观联络”标准。这些均代表了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发展方向。

3.开放性(包容性)。法律的开放性是与封闭性相对应的,是指法律能够容纳全部现实社会的需求并能适应法律自身不断发展需要的特性。从这种意义上讲,法律的开放性也就是法律的包容性。《侵权责任法》体系结构具有良好的开放性和很强的包容性。

在侵权行为立法模式上,《侵权责任法》第2条在借鉴代表“20世纪欧洲侵权行为法发展的最高成就”[5]的《荷兰民法典》第6—162条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改造,克服了《德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体系过于封闭的不足,又避免了以《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为代表的一般条款模式过于抽象之不足,成为纯粹的侵权责任法保护客体的范围标准,最大限度地体现了《侵权责任法》的开放性。除《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列举的18种权利,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的保护在找不到相应的法律规范时,理论上都可解释为受该条第1款的保护。

4.时代性。时代性是指立法反映了当前时代的经济、社会、文化发展情况,具有时代的印迹。21世纪的社会是网络社会,《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专门规定了网络侵权,适应了时展的需要。

总之,我们在进行理解与适用以及未来修法、立法时,应充分注意这些立法特点,加以坚持并不断完善,更好地实现《侵权责任法》第1条所定之立法目的,使之成为具有范式意义的侵权责任法。

二、《侵权责任法》的解释论

《侵权责任法》需要解释的内容主要有3大类:制度创新的解释、法律扩张的解释、法律补充的解释。

在《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制度中,相较于此前我国已有的法律,制度创新非常普遍。因为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的我国侵权行为法主要是《民法通则》的规定,而《民法通则》的相关条文非常有限,《侵权责任法》中的绝大部分制度都是创新的。例如,《侵权责任法》用7个条文规定共同侵权行为,涉及《民法通则》第130条未作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共同侵权行为的种类、分别侵权与共同侵权的区别、连带责任与单独责任的适用条件等问题。没有理论上的解释,是很难正确适用这些规定的。

《侵权责任法》有些条文的规范技术采取的是列举式,目的是便于在实践中把握。但是,任何列举都无法穷尽现实情况,当新的现象出现时,能否适用列举的条文,就需要对条文的目的进行扩张解释。例如,《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的侵权责任法保护对象,虽然条文列举了18种权利,但还是用了一个“等”字。当出现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第三人侵害债权、纯粹经济损失时是否能够适用该条规定,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才能确定。这样的解释需求在侵权责任法中的很多领域都有体现,如第22条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对违约行为能否适用、第4条中的“民事优先”除了损害赔偿以外的责任方式是否适用、第37条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的领域还有哪些、医疗损害赔偿中的举证责任倒置适用范围有多大,等等。

法律条文总是有限的,而现实社会的情况总是无穷的。任何成文法规定总会存在法律漏洞。法律漏洞有立法者的有意预留与无意隐藏之分。对于前者往往是基于立法技术上的需要而留下的,需要作目的性解释。例如,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在《侵权责任法》中就没有规定,这是因为过于精细的标准不宜在法律中规定,需留给司法实践中的执法者根据现实社会的变化来具体把握;又如,关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了过错和因果关系两个条件而没有规定损害的条件,这就是说,是否要求有损害要根据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来确定。对于后者往往是理论研究的不足或现实还没有出现类似的情况而造成的疏漏,需要作创制性的解释。例如,因为需要从理论上对扶养费与残疾赔偿金、扶养费与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金之间的关系作进一步的研究,所以《侵权责任法》第16条对扶养费就没有作明确的规定,在判断扶养费是否死亡赔偿金所包含的项目时可以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

法律解释可以说是伴随着法律的产生而产生的。法律的繁荣和发展离不开法律解释学,法律的适用更是如此。在近代,对于法律的解释只是“探求立法者的意志”而已。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社会的发展,对“立法者意志”的探求逐渐让位于“自由的科学探寻”。[6]而现代法律解释的目的更注重法律条文的客观存在,法律一经制定就与立法者分离而成为一种客观存在。[7]就《侵权责任法》而言,由于颁布时间不长,对于立法者意志的探讨应是对《侵权责任法》解释的目的,这不像颁布时间较长的法律需要通过解释来使条文符合社会变迁的需求。对于新制度,通过语义解释的方法进行解释才能尽显条文的本来含义,但就《侵权责任法》中扩张性条文的解释而言,语义解释难以奏效。因为条文的语义本身就没有包含需要扩张的内容,无法给出其具体的含义,这就需要采用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的方法。例如,关于《侵权责任法》第2条是否适用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从立法目的看,《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是绝对权利,作为相对权的债权是由合同法来加以规范的;而该规范是关于《侵权责任法》保护客体范围的规定,因此不能适用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又如,作为未来民法典一个组成部分的《侵权责任法》虽然没有规定,但根据作为未来民法典总则部分的《民法通则》关于扶养费赔偿项目的规定,亦应理解为受害人可以提起赔偿扶养费的请求。这既是对《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的扩张性解释,也是对其漏洞的补充。

对于法律漏洞的补充,有的是基于立法技术而有意留下的漏洞,在其他条文中已经进行了填补性规定,解释时就要结合其他条文来进行。例如,《侵权责任法》第6条没有关于损害要件的规定,因此在解释时应结合该法第16条、第19条和第22条的规定才能适用。而对于因理论研究不足而存在的漏洞,则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利益衡量原则加以填补。

三、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论

《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立法发展的直接目标就是编入未来民法典,立法研究的主要任务就是“入典”问题的研究。将《侵权责任法》置于未来民法典的体系中有以下问题值得研究:

1.名称问题。一部法律的名称承载着关于该法的丰富信息。在独立存在的单行法中,将调整因侵权行为引起的法律关系的规范称为“侵权责任法”是可以的,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还是立法的“创新”。但是,把侵权责任法置于民法典之中作为一编,再命名为“侵权责任法”编就不再妥当了。因为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责任包括侵权民事责任与违约民事责任,如果侵权民事责任称为“侵权责任法”编,那么与之相关的违约民事责任是否也要独立成“违约责任法”编?果真如此,民法典中的合同编(合同法编)又将如何编排?是将合同法编中的违约责任内容抽出来单独成编,还是仍然保持合同法本身的完整性?

2.侵权责任的性质问题。侵权责任的性质是指侵权责任的法律归属。在《民法通则》的制度设计中,侵权责任是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而存在的,与违约责任处于同等的地位。但是,《民法通则》是将民事责任作为一个制度整体来规定的,关于民事责任的一些共同性规则,像损益相抵、过失相抵、责任方式等,对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均可适用,规定在同一章(《民法通则》第6章)中并无体系上的冲突。但是,当侵权责任单独成法时,侵权责任是全部民事责任还是仍为单独的侵权责任?违约责任能否适用侵权责任法中的一般规定?这是侵权责任法在“入典”时必须解决的问题,且关涉民法典中制度安排的立法技术问题。

3.侵权责任法的独立成编问题。《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实施本身就意味着侵权责任法的独立成编。但是,《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只是从形式上肯定了侵权责任法的独立成编,而对于与独立成编相关的诸多问题均无法得到明确的答案。关于独立的原因,直接关系到侵权责任法条文在民法典中的规范技术和规范方式。如果仅仅认为侵权行为法的独立主要在于满足外在需求,即侵权行为法是因为法律发展的需要而要求有更大独立的空间,[8]那么在规范技术上通过完全规范即可。但是,如果认为侵权行为法的独立是因为该法自身内在需求而独立,那么在规范技术上就主要以不完全规范为主了。关于独立的性质,直接关系到民法典中债法与侵权责任法关系的规范安排。如果认为侵权责任法虽然独立成编,但其独立之后的性质仍然是债法的一部分,那么对于侵权责任法中的一些与债法总则相同的规范,即可合并于债法总则中规定而在侵权责任法编中省略。如果认为侵权责任法独立于债法,有别于债法,那么债法总则的规定对于侵权责任法来说无须服从,侵权责任法中的一般性规范即可继续在侵权责任法编中规定。

4.侵权责任法与债法的关系问题。在传统民法中,侵权行为是债的一个发生原因,侵权行为法是债法的一个组成部分。[9]然而,侵权责任法的独立成编使得其与债法的关系不明:是作为债法的一个分支还是独立于债法之外?两种不同的性质必然有两种不同的规范方式。

5.侵权责任法与物权法的关系问题。物权法是对作为绝对权利的物权进行规范的法律,其中必然有关于物权的保护制度,这在《物权法》第3章中作了规定。《物权法》第34条规定的返还原物、第35条规定的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被称为物权保护的“物上请求权”保护方式;第37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被称为“债上请求权”保护方式,而《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中也规定有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物上请求权和损害赔偿的债上请求权。在未来民法典中是将物上请求权规定于物权编中还是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编中,关涉物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规范适用问题,需要在“入典”时加以研究。

6.侵权责任法中的内在制度发展问题。《侵权责任法》虽然反映了当代侵权行为法发展的理论成果,但成文法的局限性决定其法律漏洞存在的必然性。这些被发现的法律漏洞需要在“入典”时予以填补,这就需要我们对内在制度加以研究,如《侵权责任法》一般规定中关于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实现理论,共同侵权行为中侵权人的追偿权行使理论,各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条件理论,人身损害赔偿中损害的理论,安全保障义务的配置理论,[10]等等。在《侵权责任法》的特别规定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协调适用问题、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理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适用范围理论、高危险责任的危险界定理论、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理论、环境污染责任中的生态侵权理论、国际侵权损害赔偿的理论等,均值得深入研究。

总之,《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并不意味着侵权责任立法研究的终结,而是一个新的开端。只有不断进行立法研究,《侵权责任法》才能获得长久的生命力。

参考文献:

[1]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的解释论》,http://WWW.privatelaw.com.cn/new2004/shtml/20100517-213716.htm, 2010-07-05。

[2][3]参见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的中国特色》,《法学家》2010年第2期。

[4]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的法典化程度研究》,《中国法学》2006年第3期。

[5][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7页。

[6]参见[法]雅克盖斯旦、吉勒古博:《法国民法总论》,陈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0页。

[7]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版,第2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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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观整部《侵权责任法》可以发现其具有以下特点:

1.民族性。《侵权责任法》具有浓厚的民族色彩,渗透了诸多民族因素。在制定《侵权责任法》的过程中,立法者大胆吸收了中华民族历史与现实所形成和积淀的传统、文化、习惯、风俗等法律资源,打破了迷信外国法的法学研究思潮,在法律术语、体系结构、制度设计、规则制定方面都体现出中华民族的特色。这是中国民事立法自物权法制定时开启的一种科学态度。具而言之有四:(1)在法律术语上,《侵权责任法》有许多用语与学术界长期接受的大陆法系国家侵权行为法的用语不同,如法律名称的选择,[2]当事人称谓的改变使得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分离的现象[3]出现。(2)在体系结构上,《侵权责任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所创设的“民事责任”传统的吸纳很好地分离了违约责任的内容而保存了侵权民事责任体系的完整性及逻辑性,成为整个法律的基本体系框架;并遵循“从行为到事件”、“从一般到特殊”、“从抽象到具体”的逻辑思路。(3)在制度设计方面,《侵权责任法》的民族性体现在按照中华民族的现实情况设计制度并充分考虑了民族传统。前者如《侵权责任法》第17条关于“同命同价”的规定有利于缩小城乡对立,后者如《侵权责任法》第16条关于人身伤害损害赔偿项目的规定符合中华民族关于家庭在社会中地位的状况。(4)在规则制定上,《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的损失分担规则,就是基于中国传统“见者有份”的人情关系处理原则来确定的。

2.先进性。《侵权责任法》一方面吸收了世界各国关于侵权行为法的先进理论和实践经验,使得其制度设计适应时代的发展;另一方面,创造性地规定了一些新的制度,引领着侵权行为法的发展趋势。详言之:(1)在规范技术上,《侵权责任法》兼采“一般条款”与“具体列举”相结合的立法技术,[4]以第6条规定了关于过错归责的一般条款,以第5章到第11章列举规定了各种比较成熟的具体侵权类型,并遵循“从一般到特殊”、“从行为到物件”、“从自己行为到他人行为”的逻辑顺序。(2)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侵权责任法》吸收了两大法系国家的最新理论发展,并结合我国国情来进行制度设计,使得相关制度具有国际水平。英美法长期发展形成的隐私权制度、过错认定与因果关系认定的客观化,德国法的一般人格权制度、安全保障义务制度在《侵权责任法》中都有体现,如《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的“民事权益”就首次将长期游离于我国学术界的隐私权明确规定为民事权利,第11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认定采取的就是“客观联络”标准。这些均代表了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发展方向。

3.开放性(包容性)。法律的开放性是与封闭性相对应的,是指法律能够容纳全部现实社会的需求并能适应法律自身不断发展需要的特性。从这种意义上讲,法律的开放性也就是法律的包容性。《侵权责任法》体系结构具有良好的开放性和很强的包容性。

在侵权行为立法模式上,《侵权责任法》第2条在借鉴代表“20世纪欧洲侵权行为法发展的最高成就”[5]的《荷兰民法典》第6—162条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改造,克服了《德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体系过于封闭的不足,又避免了以《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为代表的一般条款模式过于抽象之不足,成为纯粹的侵权责任法保护客体的范围标准,最大限度地体现了《侵权责任法》的开放性。除《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列举的18种权利,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的保护在找不到相应的法律规范时,理论上都可解释为受该条第1款的保护。

4.时代性。时代性是指立法反映了当前时代的经济、社会、文化发展情况,具有时代的印迹。21世纪的社会是网络社会,《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专门规定了网络侵权,适应了时展的需要。

总之,我们在进行理解与适用以及未来修法、立法时,应充分注意这些立法特点,加以坚持并不断完善,更好地实现《侵权责任法》第1条所定之立法目的,使之成为具有范式意义的侵权责任法。

二、《侵权责任法》的解释论

《侵权责任法》需要解释的内容主要有3大类:制度创新的解释、法律扩张的解释、法律补充的解释。

在《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制度中,相较于此前我国已有的法律,制度创新非常普遍。因为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的我国侵权行为法主要是《民法通则》的规定,而《民法通则》的相关条文非常有限,《侵权责任法》中的绝大部分制度都是创新的。例如,《侵权责任法》用7个条文规定共同侵权行为,涉及《民法通则》第130条未作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共同侵权行为的种类、分别侵权与共同侵权的区别、连带责任与单独责任的适用条件等问题。没有理论上的解释,是很难正确适用这些规定的。

《侵权责任法》有些条文的规范技术采取的是列举式,目的是便于在实践中把握。但是,任何列举都无法穷尽现实情况,当新的现象出现时,能否适用列举的条文,就需要对条文的目的进行扩张解释。例如,《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的侵权责任法保护对象,虽然条文列举了18种权利,但还是用了一个“等”字。当出现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第三人侵害债权、纯粹经济损失时是否能够适用该条规定,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才能确定。这样的解释需求在侵权责任法中的很多领域都有体现,如第22条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对违约行为能否适用、第4条中的“民事优先”除了损害赔偿以外的责任方式是否适用、第37条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的领域还有哪些、医疗损害赔偿中的举证责任倒置适用范围有多大,等等。

法律条文总是有限的,而现实社会的情况总是无穷的。任何成文法规定总会存在法律漏洞。法律漏洞有立法者的有意预留与无意隐藏之分。对于前者往往是基于立法技术上的需要而留下的,需要作目的性解释。例如,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在《侵权责任法》中就没有规定,这是因为过于精细的标准不宜在法律中规定,需留给司法实践中的执法者根据现实社会的变化来具体把握;又如,关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了过错和因果关系两个条件而没有规定损害的条件,这就是说,是否要求有损害要根据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来确定。对于后者往往是理论研究的不足或现实还没有出现类似的情况而造成的疏漏,需要作创制性的解释。例如,因为需要从理论上对扶养费与残疾赔偿金、扶养费与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金之间的关系作进一步的研究,所以《侵权责任法》第16条对扶养费就没有作明确的规定,在判断扶养费是否死亡赔偿金所包含的项目时可以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

法律解释可以说是伴随着法律的产生而产生的。法律的繁荣和发展离不开法律解释学,法律的适用更是如此。在近代,对于法律的解释只是“探求立法者的意志”而已。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社会的发展,对“立法者意志”的探求逐渐让位于“自由的科学探寻”。[6]而现代法律解释的目的更注重法律条文的客观存在,法律一经制定就与立法者分离而成为一种客观存在。[7]就《侵权责任法》而言,由于颁布时间不长,对于立法者意志的探讨应是对《侵权责任法》解释的目的,这不像颁布时间较长的法律需要通过解释来使条文符合社会变迁的需求。对于新制度,通过语义解释的方法进行解释才能尽显条文的本来含义,但就《侵权责任法》中扩张性条文的解释而言,语义解释难以奏效。因为条文的语义本身就没有包含需要扩张的内容,无法给出其具体的含义,这就需要采用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的方法。例如,关于《侵权责任法》第2条是否适用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从立法目的看,《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是绝对权利,作为相对权的债权是由合同法来加以规范的;而该规范是关于《侵权责任法》保护客体范围的规定,因此不能适用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又如,作为未来民法典一个组成部分的《侵权责任法》虽然没有规定,但根据作为未来民法典总则部分的《民法通则》关于扶养费赔偿项目的规定,亦应理解为受害人可以提起赔偿扶养费的请求。这既是对《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的扩张性解释,也是对其漏洞的补充。

对于法律漏洞的补充,有的是基于立法技术而有意留下的漏洞,在其他条文中已经进行了填补性规定,解释时就要结合其他条文来进行。例如,《侵权责任法》第6条没有关于损害要件的规定,因此在解释时应结合该法第16条、第19条和第22条的规定才能适用。而对于因理论研究不足而存在的漏洞,则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利益衡量原则加以填补。

三、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论

《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立法发展的直接目标就是编入未来民法典,立法研究的主要任务就是“入典”问题的研究。将《侵权责任法》置于未来民法典的体系中有以下问题值得研究:

1.名称问题。一部法律的名称承载着关于该法的丰富信息。在独立存在的单行法中,将调整因侵权行为引起的法律关系的规范称为“侵权责任法”是可以的,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还是立法的“创新”。但是,把侵权责任法置于民法典之中作为一编,再命名为“侵权责任法”编就不再妥当了。因为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责任包括侵权民事责任与违约民事责任,如果侵权民事责任称为“侵权责任法”编,那么与之相关的违约民事责任是否也要独立成“违约责任法”编?果真如此,民法典中的合同编(合同法编)又将如何编排?是将合同法编中的违约责任内容抽出来单独成编,还是仍然保持合同法本身的完整性?

2.侵权责任的性质问题。侵权责任的性质是指侵权责任的法律归属。在《民法通则》的制度设计中,侵权责任是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而存在的,与违约责任处于同等的地位。但是,《民法通则》是将民事责任作为一个制度整体来规定的,关于民事责任的一些共同性规则,像损益相抵、过失相抵、责任方式等,对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均可适用,规定在同一章(《民法通则》第6章)中并无体系上的冲突。但是,当侵权责任单独成法时,侵权责任是全部民事责任还是仍为单独的侵权责任?违约责任能否适用侵权责任法中的一般规定?这是侵权责任法在“入典”时必须解决的问题,且关涉民法典中制度安排的立法技术问题。

3.侵权责任法的独立成编问题。《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实施本身就意味着侵权责任法的独立成编。但是,《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只是从形式上肯定了侵权责任法的独立成编,而对于与独立成编相关的诸多问题均无法得到明确的答案。关于独立的原因,直接关系到侵权责任法条文在民法典中的规范技术和规范方式。如果仅仅认为侵权行为法的独立主要在于满足外在需求,即侵权行为法是因为法律发展的需要而要求有更大独立的空间,[8]那么在规范技术上通过完全规范即可。但是,如果认为侵权行为法的独立是因为该法自身内在需求而独立,那么在规范技术上就主要以不完全规范为主了。关于独立的性质,直接关系到民法典中债法与侵权责任法关系的规范安排。如果认为侵权责任法虽然独立成编,但其独立之后的性质仍然是债法的一部分,那么对于侵权责任法中的一些与债法总则相同的规范,即可合并于债法总则中规定而在侵权责任法编中省略。如果认为侵权责任法独立于债法,有别于债法,那么债法总则的规定对于侵权责任法来说无须服从,侵权责任法中的一般性规范即可继续在侵权责任法编中规定。

4.侵权责任法与债法的关系问题。在传统民法中,侵权行为是债的一个发生原因,侵权行为法是债法的一个组成部分。[9]然而,侵权责任法的独立成编使得其与债法的关系不明:是作为债法的一个分支还是独立于债法之外?两种不同的性质必然有两种不同的规范方式。

5.侵权责任法与物权法的关系问题。物权法是对作为绝对权利的物权进行规范的法律,其中必然有关于物权的保护制度,这在《物权法》第3章中作了规定。《物权法》第34条规定的返还原物、第35条规定的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被称为物权保护的“物上请求权”保护方式;第37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被称为“债上请求权”保护方式,而《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中也规定有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物上请求权和损害赔偿的债上请求权。在未来民法典中是将物上请求权规定于物权编中还是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编中,关涉物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规范适用问题,需要在“入典”时加以研究。

6.侵权责任法中的内在制度发展问题。《侵权责任法》虽然反映了当代侵权行为法发展的理论成果,但成文法的局限性决定其法律漏洞存在的必然性。这些被发现的法律漏洞需要在“入典”时予以填补,这就需要我们对内在制度加以研究,如《侵权责任法》一般规定中关于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实现理论,共同侵权行为中侵权人的追偿权行使理论,各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条件理论,人身损害赔偿中损害的理论,安全保障义务的配置理论,[10]等等。在《侵权责任法》的特别规定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协调适用问题、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理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适用范围理论、高危险责任的危险界定理论、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理论、环境污染责任中的生态侵权理论、国际侵权损害赔偿的理论等,均值得深入研究。

总之,《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并不意味着侵权责任立法研究的终结,而是一个新的开端。只有不断进行立法研究,《侵权责任法》才能获得长久的生命力。

注释:

[1]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的解释论》,http://.cn/new2004/shtml/20100517-213716.htm, 2010-07-05。

[2][3]参见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的中国特色》,《法学家》2010年第2期。

[4]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的法典化程度研究》,《中国法学》2006年第3期。

[5][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7页。

[6]参见[法]雅克•盖斯旦、吉勒•古博:《法国民法总论》,陈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0页。

[7]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版,第207页。

生物入侵论文例8

盗窃罪在我国犯罪的比重较大。据统计,2009年,全国法院一审刑事案件结案766746件,其中盗窃罪结案186995件,占全年一审刑事结案数的24.39%。豍就笔者所在法院,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共审结案件531件,其中盗窃罪120件,占22.6%。其中入户盗窃35件,占盗窃罪总数的29%;入户盗窃有盗窃前科的18件,占盗窃罪总数的15%;户内有人的共12件,占盗窃罪总数的10%;未盗得任何财物的有10件,占盗窃罪总数的8%。面对如此严重的形势,2011年5月1日起生效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在原来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条文之后,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这三种行为方式。实践中,入户盗窃零获利判决迥异的案例纷纷见诸于报纸,引发了大家的争论。入户盗窃是行为犯抑或是结果犯?由于各地司法机关见解不一,严重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本文对此提出自己的观点,望起到抛砖引玉作用。

一、何为“入户盗窃”

入户盗窃是指行为人非法进入他人的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盗窃的行为。豎入户盗窃和入户抢劫对“户”的范围认定是相通的,故入户盗窃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户”的范围,但入户盗窃不以入户前即有盗窃为目的为前提,只要非法入户即可,如诈骗为目的进入户内后盗窃,就可认定为入户盗窃。判断入户是否具有“非法目的”,应结合入户的时间、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行为人自己的辩解及户的安全防护措施等条件进行综合判断。当然以合法目的入户后产生盗窃故意的,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二、“入户盗窃”侵犯的法益

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是指人的生活利益,包括个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财产等利益,也包括建立在保护个人的利益基础之上因而可以还原为个人利益的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故只有严重侵犯法益或侵犯重大法益的行为才构成犯罪。确定法益内容一般应以刑法规定为依据,一方面要考虑具体犯罪所属的类罪,另外一方面要以刑法对具体犯罪的规定为根据。豏盗窃罪作为一种典型的侵犯财产犯罪,财产安全便是重要的法益,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入户盗窃呈多发态势,不但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住宅安宁权,还易引发抢劫、强奸等恶性事件,严重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给被害人的生活造成强烈的不安定感。为了更好地打击该类犯罪,单独将入户盗窃入罪,更好保护公民的住宅安宁感与公民财产安全。从刑法的任务及目的出发,法益就是我国传统意义上的犯罪客体,是属于同一概念。犯罪行为如果直接侵犯到两种以上具体社会关系,理论上称之为复杂客体。在复杂客体中,两种客体在具体犯罪中有主次之分,不能等量齐观。如抢劫罪,不仅侵犯公、私财产关系,还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立法者就把抢劫罪列入侵犯财产罪中。入户盗窃也是如此,应该根据不同情况,区分所保护法益的主次关系。当户内有人时,刑法应对公民的住宅安宁权与公民财产权益进行同等保护,只要严重侵害其中一种法益,就应该认定入户盗窃既遂。豐相反,若户内无人,此时入户盗窃严重威胁的是公民财产安全,应将此放在法益保护的首位,对公民的住宅安宁权保护相对较弱。

三、从侵犯法益视角看“入户盗窃”是行为犯抑或是结果犯

我国刑法理论通常是在讨论犯罪既遂的标准时说明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区分。一般认为,行为犯,是指以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结果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豑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区分标准并不统一,在国外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区别在于行为终了与结果发生之间是否具有时间上的间隔;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区别在于行为是否侵害了特定行为对象,对特定行为对象的侵害属于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就是结果犯,对特定行为对象的侵害不是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便属行为犯。第四种观点反对行为犯的概念,认为只有结果犯,没有行为犯。豒我国刑法理论的传统观点认为,行为犯是指只要实施了(指实施终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实行行为,就构成既遂的犯罪。但不管行为犯还是结果犯,都是必须严重侵害了所保护的法益,才构成犯罪。本人赞成张明楷教授的观点,认为前述关于结果犯与行为犯区分的第一种观点较为合理。行为犯是指行为与结果同时发生的犯罪,而结果犯是指行为与结果发生存在一定的时间间隔。反观入户盗窃,是行为犯抑或是结果犯,要结合侵害的法益来区分。当户内有人时,住宅安宁权是法益保护的第一位,只要入户了,就已经严重侵害了该法益,侵害的结果就已经发生了,此时,入户盗窃应属于行为犯;反之,如果入户盗窃时,户内无人,公民财产权就是法益保护的第一位,应考虑财产受侵害的程度,此时入户行为虽然完成,但侵害财产的结果还未发生,只有使被害人失去财产时,犯罪结果才产生,此时入户盗窃应属于结果犯。

四、“入户盗窃”犯罪既遂认定

关于犯罪既遂的标准是什么,我国刑法并未直接做出规定。目前理论上,主要存在三种学说,即“犯罪目的实现说”、“犯罪结果发生说”和“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构成要件齐备说”是目前刑法理论的通说。但上述学说都存在着不同的缺陷,本人赞同应当结合侵害的法益来判定一行为是否成立犯罪既遂。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既遂之间的差别,关键在于犯罪客体是否受到侵害或存在现实危险,受到何种程度的侵害而不是构成要件的具备。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该司法解释明确从犯罪客体角度来界定抢劫罪的既遂标准。根据入户盗窃时户内是否有人,保护的法益不同,既遂标准也不同。当户内有人时,入户盗窃侵犯的是住宅安宁权与财产权,首先侵犯住宅安宁权,此时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入户行为完成,即为既遂;反之,当户内无人时,入户盗窃侵犯的是公民财产权,属于结果犯,只有造成被害人一定的财物损失时,才构成犯罪既遂。此时犯罪既遂仍应采用普通盗窃的“财物失控说”的既遂标准。根据法益侵害说,只有当行为人对法益的侵犯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才值得刑法保护,也就是说盗窃的财产应达到一定数额,就笔者所在地区,达到300元以上即可。如果被害人重要价值的物品无法估价,法官应根据实际情况来判定是否达到刑法值得保护的程度。

五、“入户盗窃”犯罪未遂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未遂犯的处罚,在理论上存在主观的未遂论和客观的未遂论。从保护法益的角度处罚,只有严重侵害法益的行为才予以刑事处罚。在司法实践中,是有限制地处罚未遂犯,比如数额犯中的盗窃罪,只有数额较大,才予以处罚,此时的未遂犯,则不予以追究刑事责任。从而说明了我国刑法实践采取客观的未遂论。但客观的未遂论理论上又分为形式的客观说、实质的客观说,后者又细分为行为危险说、危险结果说与综合的危险说。行为危险说认为,作为未遂犯处罚的根据是行为所具有的侵害法益的危险性。危险结果说认为,作为处罚未遂犯处罚的根据是行为所造成的危险状态。综合的危险说认为,行为的危险性与作为结果的危险是未遂犯处罚的根据。本人也认为实质客观说中的危险结果说作为未遂犯的处罚根据更合理。依照犯罪未遂理论,着手实行犯罪是成立犯罪未遂的第一个条件。因此,正确理解和认定着手实行犯罪,对于正确认识犯罪未遂具有重要意义。着手,也是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相区别的标志。主观上,行为人实行犯罪的意志已通过客观的实行行为表现出来,而与预备实行犯罪意志不同。客观上,行为人已开始直接实施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且已严重威胁到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如果行为人没有出现意志以外的原因阻碍或自动放弃犯罪,这种行为将继续,直至犯罪的完成,即既遂,在结果犯的犯罪中,还会出现犯罪结果。换言之,侵害法益的危险达到紧迫程度(发生危险结果)时,即为着手。至于何种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则应根据不同犯罪、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豖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相区别的标志,犯罪未得逞,是指行为人虽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行为,但没有既遂。入户盗窃是入户行为与盗窃行为复合,盗窃行为是在入户行为完成后才开始的。在认定入户盗窃何时为着手与未得逞之前,应该从入户盗窃的所要实施的行为来具体判断。

生物入侵论文例9

盗窃罪在我国犯罪的比重较大。据统计,2009年,全国法院一审刑事案件结案766746件,其中盗窃罪结案186995件,占全年一审刑事结案数的24.39%。豍就笔者所在法院,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共审结案件531件,其中盗窃罪120件,占22.6%。其中入户盗窃35件,占盗窃罪总数的29%;入户盗窃有盗窃前科的18件,占盗窃罪总数的15%;户内有人的共12件,占盗窃罪总数的10%;未盗得任何财物的有10件,占盗窃罪总数的8%。面对如此严重的形势,2011年5月1日起生效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在原来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条文之后,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这三种行为方式。实践中,入户盗窃零获利判决迥异的案例纷纷见诸于报纸,引发了大家的争论。入户盗窃是行为犯抑或是结果犯?由于各地司法机关见解不一,严重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本文对此提出自己的观点,望起到抛砖引玉作用。

一、何为“入户盗窃”

入户盗窃是指行为人非法进入他人的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盗窃的行为。豎入户盗窃和入户抢劫对“户”的范围认定是相通的,故入户盗窃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户”的范围,但入户盗窃不以入户前即有盗窃为目的为前提,只要非法入户即可,如诈骗为目的进入户内后盗窃,就可认定为入户盗窃。判断入户是否具有“非法目的”,应结合入户的时间、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行为人自己的辩解及户的安全防护措施等条件进行综合判断。当然以合法目的入户后产生盗窃故意的,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二、“入户盗窃”侵犯的法益

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是指人的生活利益,包括个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财产等利益,也包括建立在保护个人的利益基础之上因而可以还原为个人利益的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故只有严重侵犯法益或侵犯重大法益的行为才构成犯罪。确定法益内容一般应以刑法规定为依据,一方面要考虑具体犯罪所属的类罪,另外一方面要以刑法对具体犯罪的规定为根据。豏盗窃罪作为一种典型的侵犯财产犯罪,财产安全便是重要的法益,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入户盗窃呈多发态势,不但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住宅安宁权,还易引发抢劫、强奸等恶性事件,严重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给被害人的生活造成强烈的不安定感。为了更好地打击该类犯罪,单独将入户盗窃入罪,更好保护公民的住宅安宁感与公民财产安全。从刑法的任务及目的出发,法益就是我国传统意义上的犯罪客体,是属于同一概念。犯罪行为如果直接侵犯到两种以上具体社会关系,理论上称之为复杂客体。在复杂客体中,两种客体在具体犯罪中有主次之分,不能等量齐观。如抢劫罪,不仅侵犯公、私财产关系,还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立法者就把抢劫罪列入侵犯财产罪中。入户盗窃也是如此,应该根据不同情况,区分所保护法益的主次关系。当户内有人时,刑法应对公民的住宅安宁权与公民财产权益进行同等保护,只要严重侵害其中一种法益,就应该认定入户盗窃既遂。豐相反,若户内无人,此时入户盗窃严重威胁的是公民财产安全,应将此放在法益保护的首位,对公民的住宅安宁权保护相对较弱。

三、从侵犯法益视角看“入户盗窃”是行为犯抑或是结果犯

我国刑法理论通常是在讨论犯罪既遂的标准时说明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区分。一般认为,行为犯,是指以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结果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豑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区分标准并不统一,在国外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区别在于行为终了与结果发生之间是否具有时间上的间隔;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区别在于行为是否侵害了特定行为对象,对特定行为对象的侵害属于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就是结果犯,对特定行为对象的侵害不是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便属行为犯。第四种观点反对行为犯的概念,认为只有结果犯,没有行为犯。豒我国刑法理论的传统观点认为,行为犯是指只要实施了(指实施终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实行行为,就构成既遂的犯罪。但不管行为犯还是结果犯,都是必须严重侵害了所保护的法益,才构成犯罪。本人赞成张明楷教授的观点,认为前述关于结果犯与行为犯区分的第一种观点较为合理。行为犯是指行为与结果同时发生的犯罪,而结果犯是指行为与结果发生存在一定的时间间隔。反观入户盗窃,是行为犯抑或是结果犯,要结合侵害的法益来区分。当户内有人时,住宅安宁权是法益保护的第一位,只要入户了,就已经严重侵害了该法益,侵害的结果就已经发生了,此时,入户盗窃应属于行为犯;反之,如果入户盗窃时,户内无人,公民财产权就是法益保护的第一位,应考虑财产受侵害的程度,此时入户行为虽然完成,但侵害财产的结果还未发生,只有使被害人失去财产时,犯罪结果才产生,此时入户盗窃应属于结果犯。

四、“入户盗窃”犯罪既遂认定

关于犯罪既遂的标准是什么,我国刑法并未直接做出规定。目前理论上,主要存在三种学说,即“犯罪目的实现说”、“犯罪结果发生说”和“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构成要件齐备说”是目前刑法理论的通说。但上述学说都存在着不同的缺陷,本人赞同应当结合侵害的法益来判定一行为是否成立犯罪既遂。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既遂之间的差别,关键在于犯罪客体是否受到侵害或存在现实危险,受到何种程度的侵害而不是构成要件的具备。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该司法解释明确从犯罪客体角度来界定抢劫罪的既遂标准。根据入户盗窃时户内是否有人,保护的法益不同,既遂标准也不同。当户内有人时,入户盗窃侵犯的是住宅安宁权与财产权,首先侵犯住宅安宁权,此时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入户行为完成,即为既遂;反之,当户内无人时,入户盗窃侵犯的是公民财产权,属于结果犯,只有造成被害人一定的财物损失时,才构成犯罪既遂。此时犯罪既遂仍应采用普通盗窃的“财物失控说”的既遂标准。根据法益侵害说,只有当行为人对法益的侵犯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才值得刑法保护,也就是说盗窃的财产应达到一定数额,就笔者所在地区,达到300元以上即可。如果被害人重要价值的物品无法估价,法官应根据实际情况来判定是否达到刑法值得保护的程度。

五、“入户盗窃”犯罪未遂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未遂犯的处罚,在理论上存在主观的未遂论和客观的未遂论。从保护法益的角度处罚,只有严重侵害法益的行为才予以刑事处罚。在司法实践中,是有限制地处罚未遂犯,比如数额犯中的盗窃罪,只有数额较大,才予以处罚,此时的未遂犯,则不予以追究刑事责任。从而说明了我国刑法实践采取客观的未遂论。但客观的未遂论理论上又分为形式的客观说、实质的客观说,后者又细分为行为危险说、危险结果说与综合的危险说。行为危险说认为,作为未遂犯处罚的根据是行为所具有的侵害法益的危险性。危险结果说认为,作为处罚未遂犯处罚的根据是行为所造成的危险状态。综合的危险说认为,行为的危险性与作为结果的危险是未遂犯处罚的根据。本人也认为实质客观说中的危险结果说作为未遂犯的处罚根据更合理。依照犯罪未遂理论,着手实行犯罪是成立犯罪未遂的第一个条件。因此,正确理解和认定着手实行犯罪,对于正确认识犯罪未遂具有重要意义。着手,也是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相区别的标志。主观上,行为人实行犯罪的意志已通过客观的实行行为表现出来,而与预备实行犯罪意志不同。客观上,行为人已开始直接实施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且已严重威胁到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如果行为人没有出现意志以外的原因阻碍或自动放弃犯罪,这种行为将继续,直至犯罪的完成,即既遂,在结果犯的犯罪中,还会出现犯罪结果。换言之,侵害法益的危险达到紧迫程度(发生危险结果)时,即为着手。至于何种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则应根据不同犯罪、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豖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相区别的标志,犯罪未得逞,是指行为人虽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行为,但没有既遂。入户盗窃是入户行为与盗窃行为复合,盗窃行为是在入户行为完成后才开始的。在认定入户盗窃何时为着手与未得逞之前,应该从入户盗窃的所要实施的行为来具体判断。

生物入侵论文例10

一、环境污染范围界定

由于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其损害补偿功能,即对受到损害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给予某种适当的补偿,使其尽可能回复到受损害前的状态,因此侵权责任的认定均以损害为构成要件,无损害即无责任。[2]在环境污染责任中,由于环境污染是导致损害结果的原因,因此界定环境污染的范围对认定环境污染责任至关重要。

从人与环境的关系看,环境损害可以分为“生活环境的损害”与“生态环境的损害”。“生活环境的损害”是以环境为媒介给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或纯经济损失等;“生态环境的损害”是指对土壤、水、空气、气候和景观以及生存于其中的动植物和它们相互作用的损害,是对生态系统及其组成部分和凝载在生态环境上的社会公共利益(生态利益)人为的显著损伤。[3]“生活环境的损害”属于法律规定的环境污染的范围在学术界没有争议,但“生态环境的损害”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环境污染的范围在学术界存在较大的分歧。有学者认为,生态损害不宜由侵权责任法调整,而应由环境保护法本身来解决。[4]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侵权责任法(草案)》第1、2次审议稿均将生态损害排斥在外。虽然《侵权责任法(草案)》第3次征求意见稿第65条将生态损害纳入其中,即“因污染生活、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但在《侵权责任法》正式颁布时,关于生态损害的规定又被删除,从而使环境污染的范围是否包含“生态环境的损害”仍然没有能够在立法上加以解决。

对环境污染的理解不应当局限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例如,从作为规制环境污染基本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该法对环境的界定不限于生活环境,而是包括生态环境。因此,将《侵权责任法》中的“环境污染”理解为包括生态环境才不至于与《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发生冲突,同时也与逐步扩大保护客体的侵权责任法的发展趋势相吻合。[5]此外,环境保护法的规范并不足以应对日趋严重的环境问题,并且《环境保护法》也不能取代《侵权责任法》在规制环境污染方面的积极作用。因此,将生态损害纳入《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的“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的范围是必要且合理的,[6]再说这一观念已经为我国立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所认识并接受。[7]

二、环境污染责任解析

《侵权责任法》第8章的标题是“环境污染责任”。在对该标题的理解中,有学者提出存在3种理解可能:(1)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引起的环境污染造成了权利人的利益损害;(2)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引起的环境污染造成损害,而这种损害包括对权利人的利益损害,法律只要求行为人对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中的权利人损害承担责任;(3)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引起了环境污染损害和权利人的利益损害,而所谓的侵权责任并不特指对权利人的权利或利益造成损害而承担的责任,而是一般意义上的责任,相当于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8]根据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立法标题技术,在确立立法意图时,标题对其后面的条款起说明作用。[9]而在我国,将标题理解为是对后面条款意旨的归纳也是没有疑问的。但是,法律中的标题虽然对于相关法律条文具有一定的解释作用,但毕竟只是理解法律条文的辅助资料,只有在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存在疑义时才有必要结合标题来进行解释。因此,对“环境污染责任”的理解完全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具体规定来进行。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规定,环境污染责任是作为特殊侵权责任加以规定的,其含义较为含糊,只能看成是对《侵权责任法》第8章标题的说明,并没有解决上述关于“环境污染责任”理解的分歧。由于在法律中没有一个法律条文能够独立存在,往往只有当法律条文处于与它有关的所有条文的整体之中才彰显其真正的含义,有时将该条文与同一法律中的其他条款加以比较,含义也就明确了,[10]因此,对“环境污染责任”的理解不应当局限于《侵权责任法》第8章的4个条文,而应当结合《侵权责任法》的其他相关条文来理解。

从《侵权责任法》第1条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看,充分保护民事主体享有的合法权益是该法最主要的目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对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进行了列举。由于权利是人的权利,换言之,权利总是依附于特定的主体,因此《侵权责任法》第3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从《侵权责任法》这3个条文的规定看,无论是一般侵权责任还是特殊侵权责任,均以侵权人侵害特定主体的民事权益为条件。[11]结合《侵权责任法》第1-3条的规定可知,对《侵权责任法》第65条不应作如下理解:

(1)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污染了环境即应当承担责任;

(2)除行为人的行为因污染环境造成他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应承担责任外,行为人的行为污染了环境没有造成他人权益损害的也应当承担责任。因为上述理解均不妥当,也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宗旨。

综上所述,“环境污染责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生活环境或生态环境的污染导致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损害而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只是造成生活环境或生态环境的污染,那么就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8章规制的范围,而应当由环境保护法加以规制。对“环境污染责任”作如此界定,既可以发挥运用侵权责任手段保护环境和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积极作用,又能够避免侵权责任制度功能的不适当扩大,进而避免侵权责任法与环境保护法在适用中产生抵触。

三、环境污染责任与不可量物侵害的关系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制定的过程中,如何使其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是众多学者关注的话题,其中不可量物侵害制度[12]的引入便是上述思想的反映。由于不可量物侵害与环境污染责任均能够发挥一定的保护环境作用,因此理顺两者之间的关系有利于环境污染责任的适用。

关于不可量物侵害的性质,德国法学界提出了“相邻关系说”与“人格权侵害说”两种学说。[13]《物权法》第90条对不可量物侵害也作了规定。可见,在我国,不可量物侵害属于相邻关系的一种。

在发生不可量物侵害时,法律究竟应该提供何种救济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对此,当前主要存在“侵权请求权说”、“侵害相邻关系说”和“物权请求权说”三种学说。由于相邻关系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类型,而是对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内容的必要扩张或限制,因此,不可量物侵害不能产生独立的物权请求权,受害人也不能以相邻关系受到侵害为由寻求侵权责任法的救济。但是,有学者认为,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因侵害相邻关系发生的纠纷,受害人可以以其不动产权利受到侵害为由,分别主张侵权责任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14]可见,在不可量物侵害纠纷中,受害人事实上可以根据具体情形选择侵权责任请求权或物权请求权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英美法中,因为无物权请求权制度,所以不可量物侵害通常被归入侵权行为中,其法律效果以损害赔偿为中心。在大陆法中,各国法律对此的具体处理方式并不一致。《法国民法典》未对不可量物侵害作出规定,但经过判例、学说的共同努力,形成了规范相邻建筑物间、建筑物与土地间以及土地间所生的不可量物侵害的一般规则———近邻妨害法理,其实质是一种无过错侵权责任。[15]德国主要从所有权扩张或限制角度对不可量物侵害作了规范。其中,所有权人在以下情形中负有容忍义务:

(1)对非重大之“无形侵害”;

(2)对重大且当地所通行而又不能通过合适措施加以阻止之侵入;

(3)对已许可之危险营业的侵入。但是,无形物(如煤气、蒸汽)即使为非重大或为当地所通行,也绝不允许通过专门管道而导入邻地。

所有权人在以下情形中无容忍义务:

(1)“可估量的”固体物侵入;

(2)对重大但不为当地所通行之侵入;

(3)对重大且为当地所通行,但能通过合适措施加以阻止之侵入。[16]《日本民法典》也没有对不可量物侵害作出规定,但日本司法实务界对相邻关系的判决有从权利滥用禁止原则向侵权责任制度发展的趋势,1960年日本世田谷区砧町发生的一起妨碍日照案件就表明了这一倾向。[17]另外,日本民法学界还在既有民法框架下发展出“容忍限度论”,这对不可量物侵害等环境污染问题的解决具有重要意义。[18]可见,虽然各国在处理不可量物侵害纠纷方面存在差异,但无论是侵权请求权还是物权请求权均可作为解决不可量物侵害的途径。

其实,在不可量物侵害导致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侵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各自具有不可替代的功能,因此应当根据侵害发生的具体情形,承认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竞合。其中,在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行为人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造成一定的妨害或损害后果且这种不可量物的妨害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那么应当根据《物权法》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处理。如果不可量物的妨害超过正常人的容忍限度,造成受害人的损害,那么当事人可以在侵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中选择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最佳救济方式。此外,依照《侵权责任法》第15条关于责任方式的规定可以看出,在物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除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外,还可以通过行使侵权请求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侵权责任法》第15条的规定对于不可量物侵害纠纷的处理同样适用。

参考文献:

[1][3][4]参见王世进、曾祥生:《侵权责任法与环境法的对话:环境侵权责任最新发展——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章》,《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

[2]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2—33页。

[5]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2册):特殊侵权行为》,台湾三民书局2006年版,第16页。

[6]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就有学者对此问题作过深入分析。参见高利红、余耀军:《环境民事侵权同质赔偿原则之局限性分析》,《法商研究》2003年第1期。

[7]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6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