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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入侵者的例子模板(10篇)

时间:2022-05-28 22:56:37

生物入侵者的例子

生物入侵者的例子例1

侵蚀性葡萄胎又称恶性葡萄胎或称破坏性绒毛膜瘤。侵蚀性葡萄胎常继发于葡萄胎后,它和葡萄胎不同之点是:葡萄胎属良性病变(只具有潜在恶性),病变组织局限于子宫腔内。而侵蚀性葡萄胎病变组织却侵蚀子宫肌层。肌层内葡萄胎组织可以引起局部出血坏死,以致穿破子宫肌层和浆膜发生腹腔内出血;或侵入阔韧带形成宫旁肿物,也可转移至阴道、肺或脑内,均可产生严重破坏和出血,以致病人死亡。

1资料与方法

1.1临床资料搜集经临床手术和病理证实的侵蚀性葡萄胎8例,年龄25-55岁,平均36岁。其中育龄期患者7例,停经47-89天,尿妊娠试验阳性,子宫增大与停经月份相符1例;围绝经期患者1例,闭经9个月。所有患者均以不规则阴道流血和/或下腹部肿块就诊。

1.2方法采用PhilipsIntera1.5TMR扫描仪,SENSE腹部线圈。所有病例均行常规横轴位TSE T2WI[TR 3500ms,TE 90ms,层厚5mm,层间距1mm,矩阵300×300,视野(FOV)20cm×20cm,激励次数3和T2WI抑脂序列(TR 2970ms,TE 70ms,层厚5mm,层间距1mm,矩阵256×256,FOV 20cm×20cm,激励次数3)和T1WI(TR 450ms,TE 14ms,层厚5mm,层间距1mm,矩阵256×256,FOV 25cm×25cm,激励次数3)。并辅以矢状位和冠状位扫描。所有病例均行钆喷酸葡胺增强扫描,剂量为0.1mmol/L,重复上述T1WI轴位、冠状位及矢状位扫描。

2结果

患者MRI平扫表现为:①所有病例子宫腔均有不同程度增大,宫腔形态不规则,T2WI示子宫内膜条状高信号影消失,腔内可见囊性长T2、长T1信号;其中5例可见斑点、片状短T1信号出血灶;②所有病例子宫体积明显增大,结合带模糊,肌层不均匀增厚(以外肌层明显),外肌层内可见囊性长T2、长T1信号和等信号结节影以及蜂窝状血管流空信号影;③所有病例均显示子宫动脉增粗,盆腔内、子宫浆膜面见大量的血管流空信号影;④6例双侧附件可见囊性T2、长T1信号,其中可见分隔;2例一侧附件可见实性稍长T2、长T1信号;⑤5例盆腔内见少量长T2、长T1水样信号。增强扫描表现为:宫腔、肌层及附件囊性病灶边缘环形强化;等信号结节影中度强化。

3讨论

3.1侵蚀性葡萄胎的临床基本诊断侵蚀性葡萄胎是一张严重危害女性健康的疾病,可以在一开始发病就表现为侵蚀性,也可以是葡萄胎清除后才发生了恶变。诊断时除了要明确是否为侵蚀性葡萄胎,还要注意应与绒癌相鉴别。通常可根据病史、临床表现、病理检查结果进行判断,但有时确诊需要进行长时间的观察,期间还有可能更改诊断结果。具体的诊断标准为:

3.1.1有病理检查结果时如果切除子宫、病变组织并做了病理检查,就可根据病理结果进行诊断,只要发现子宫肌肉出现侵蚀或在其它部位找到转移病灶就应高度怀疑为侵蚀性葡萄胎,而排除葡萄胎。同时,不论在子宫肌肉还是转移病灶中,只要找到绒毛结构就可排除绒癌,从而就可确诊为侵蚀性葡萄胎。

3.1.2没有病理检查时没有做病理检查的病人,可根据有过葡萄胎病史、人体绒毛膜促性腺激素的改变、有无转移症状等做出判断。如果在葡萄胎清宫八周后,人体绒毛膜促性腺激素仍高于正常水平以上,但找不到转移症状,则确诊为持续性滋养细胞疾病。如果葡萄胎清宫十二周后,人体绒毛膜促性腺激素仍不能降至正常,仔细检查也没有发现较大黄素囊肿,这时既便找不到转移灶也可确诊为侵蚀性葡萄胎。

3.2侵蚀性葡萄胎的MRI诊断侵蚀性葡萄胎MRI表现具有特征性改变,可见明显的肌层受侵和大量的血管流空信号。但需与以下几种疾病鉴别:①子宫内膜癌。MRI上也可表现为正常子宫内膜信号消失、子宫增大及肌层受侵。但子宫内膜癌多见于绝经期以后的妇女,增强后病变强化程度不及正常子宫肌层;而侵蚀性葡萄胎多见于育龄期妇女,多继发于良性葡萄胎,强化程度高于正常子宫肌层,子宫动脉增粗、分支增多;②子宫黏膜下型平滑肌瘤。MRI也可表现为宫腔内肿物,有囊性变时信号也可混杂。但平滑肌瘤边界清楚,强化程度与肌层一致;③侵蚀性葡萄胎与良性葡萄胎。两者都可表现为宫腔增大及宫腔内囊样信号影。但良性葡萄胎多局限于宫腔内而无子宫肌层受侵,增强扫描仅轻度强化。

3.3侵蚀性葡萄胎的治疗侵蚀性葡萄胎以化疗为主,手术为辅,大多数经化疗后能够治愈。年轻未育者尽可能不切除子宫,以保留生育功能,如不得已切除子宫,则应保留卵巢。如果已不打算再生育,则可考虑切除子宫。

3.3.1化学治疗①药物选择:目前低危患者选择单一药物,推荐药物:MTX,5-Fu,Act-D;中、高危患者选择联合化疗,目前多采用以5-Fu为基础的联合化疗方案(5-Fu+KSM),(5-FU+KSM+CTX)或EMA-CO方案。②化疗效果评估:每周测定一次血HCG,结合妇科检查,超声,CT和胸部X线等检查。在每一疗程结束后,每个疗程化疗结束至18日内,血HCG下降至少l个对数为有效。注意化疗期间毒副反应的防治。③化疗停药指征:化疗应持续到症状和体征消失,原发和转移灶消失,每周测血HCG一次,连续3次阴转后,再巩固治疗2-3疗程。FIG0推荐低危患者的停药指证为血HCG阴转后,至少给予一个疗程的化疗,高危患者的停药指证为血HCG阴转后,至少给予三个疗程的化疗,且第一疗程的化疗必须为联合化疗。再随访5年无复发者为治愈。耐药复发病例,应积极采用有效的二线化疗,如:BEP,BVP,EMA-EP等。采用综合治疗手段,如介入灌注化疗和栓塞,辅助手术和放疗等手段。

3.3.2手术治疗主要用于病变在子宫,化疗无效者可切除子宫,手术范围主张行子宫全切及卵巢动静脉高位结扎术。年轻未育者尽可能不切子宫,以保留生育功能;必须切除子宫时,仍应保留卵巢。

3.3.3放射治疗目前应用较少,主要用于脑转移和肺部耐药病灶的治疗。

参考文献

生物入侵者的例子例2

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是目前一些国际联盟及许多国家建立相应法律制度进行植物品种权(以下简称品种权)保护的权利载体,同时植物品种权也是仅居专利、商标、著作权之后的知识产权一大类型。1978年5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6(以下简称5UPOV公约6)和1993年5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6(以下简称5Trips协议6都要求成员国采取专利方式或其他特殊方式或二者结合方式,对植物品种权实施保护。我国1997年3月制定并颁布了5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6(以下简称5条例6),在植物新品种保护方面完成了加入WTO的立法准备;然而此前,我国尚无任何形式的法律或政策对植物新品种施以保护。即使1984年3月颁布并经1992年9月和2000年8月两次修订的5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6(以下简称5专利法6),也只是规定生产植物品种的方法可以受到专利保护,而植物品种本身则被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¹1999年4月我国正式成为UPOV联盟成员国,并开始对植物新品种实施法律保护。此后,农业部、国家林业局、最高人民法院又先后分别颁布了5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实施细则6农业部分0(1999年4月)和林业部分0(1999年8月)、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6(2001年2月)、5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6(2001年2月)、5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6(2002年12月)、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6(2007年1月),使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体系逐步完善,植物新品种保护事业得到快速发展。农业部截止2007年10月31日,共受理包括粮食、油料、蔬菜、花卉、果树、牧草等在内的45个种(属)的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申请4419件、授权1303件;[1]国家林业局截止2007年11月29日,已受理包括林木、干果、木本花卉等植物类型在内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申请463件、授权153件(注:授权数字截止2007年9月27日)))作者)。[2]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年申请量早在2005年即已排名UPOV各成员国第四位。[3]尽管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已经取得显著成绩,但与专利、商标、著作权等其他类型知识产权领域相比,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制度体系建设还存在明显差距,其中一个突出问题即,虽然5条例6第40条涉及到假冒授权品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0,但关于植物新品种侵权与假冒品种权的犯罪定性与罪刑量度等,均没作出明确规定,并且在其他的国家法律乃至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6(以下简称5刑法6)中也找不到与植物新品种权有关的犯罪行为判定以及处罚的依据,使得5条例6所代表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无法对涉及植物新品种权的犯罪0行为进行有效的预防与惩罚。而针对注册商标、专利、著作权、商业秘密以及侵权复制品,5刑法6都规定了相应的罪名及其量刑和处罚的标准。如果说,1997年5刑法6修订先于1997年5条例6,是5刑法6对植物品种权刑法保护缺位的理由的话,那么此后1999年12月25日至2006年6月29日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对5刑法6进行的6次修正均未涉及植物新品种权刑法保护的事实,则不能不说自5条例6颁布之初至今10年多来,我国植物新品种权的刑法保护制度环境一直未能有所改善。从法律地位对等的角度看,缺少完善的刑事法律制度或者缺少可操作的刑罚手段,显然是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制度的一大缺陷。

二、建立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刑法制度的必要性

植物品种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而知识产权属私权范畴¹和公认的无形财产,因此植物品种权对于品种权所有人或持有人而言,在其保护期内,也具有私有财产的性质。如同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甚至其他有形物质财产一样,当出现权属纠纷或权利伤害时,需要采取民事法律手段予以调解;当受到恶意侵害,造成权利人经济利益严重受损,甚至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时,则需采取刑事法律或者附带民事法律手段予以惩处。更值得一提的是,植物品种权的客体即植物新品种,是直接关系到农产品生产状况好坏的最基本生产资料,那么对植物品种权的侵权或假冒等,则不仅仅影响到品种权所有人或持有人的经济利益,而且会影响到使用该品种从事生产活动的品种使用人的经济利益,严重的植物品种权侵权、假冒行为还会影响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巨大的社会危害,因此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看,对植物新品种权侵权、假冒行为进行必要的刑事打击,从理论上讲具有明显的必要性。那么,从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现实情况看,建立健全植物新品种权刑事法律制度,采取刑罚手段打击植物品种权侵权、假冒犯罪行为的必要性如何?本文拟从以下六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品种权具有的巨大经济价值要求应对其进行刑法保护植物品种权具有巨大经济价值,这是毫无疑问的。无论对品种培育者、品种生产者,还是对品种使用者来说,植物新品种都能带来丰厚的经济效益。据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对23个单位的102个授权品种或申请保护品种实施情况的调查,1999-2003年间,品种权人通过品种开发获得收入17287万元,通过品种权或使用权转让获得收入3047万元;[4]2007年5月第三届全国农作物授权品种展示暨品种权交易会上,科研单位与种子公司签订了协议总金额超过1000万元的品种权转让许可。[5]河南农科院培育的授权玉米品种郑单958,近年种植面积已经覆盖全国玉米播种面积的15-20%;[6]郑单958的大面积推广,不但给品种权人、种子生产经营者带来了巨额经济收益,而且也给使用该品种的粮食生产者带来了较其他某些品种更高的收益。可见,品种权的经济价值足以与驰名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的价值相媲美,甚至产生的经济价值远远高于其他类型知识产权。也正由于品种权的可开发的巨大价值,也使一些受市场普遍认可的植物新品种,成为恶意侵权、假冒生产或销售植物新品种的行为人所垂涎和觊觎的对象。近年来品种权侵权赔偿案值屡屡出现高达50万元甚至上百万元的情况,它完全有理由像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一样,获得保护力度最大的刑法的关注。

(二)农产品安全重要战略地位需要对品种权进行刑法保护我国是世界农业大国,同时也是世界人口大国,农产品安全,特别是粮食安全问题对于我国经济可持续发展,乃至对社会稳定、国家安全,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战略意义;而植物新品种对于确保农产品及粮食安全来说,确是其中最为关键的因素。随着现代植物育种技术的迅速发展,具有高产或抗病虫害等特性的植物新品种,已成为农业增产、增效和品质改善的重要内因。据联合国粮农组织统计,近20多年来,世界粮食产量翻了一番,其中75%来自单产的提高,而在单产的提高中,品种的因素占30-35%。[7]众所周知,我国耕地只占世界总量的7%,而人口占世界总数22%。培育并掌握作物优良品种,对于确保我国粮食安全何等重要!因此,对植物品种权的保护不仅关系到品种权人的个体利益,同时也会关系到社会公众利益甚至国家、民族利益,以及关系到国家的国际威望与国际信誉。如果一个我国自主培育或自有的、对我国农业生产具有重要贡献的优良品种或其基因,被恶意或因私利盗用甚至最终流失境外,并被他人申请注册或成为他人所有的知识产权后,势必将对我国农业生产安全构成一定的威胁。因此,对与我国粮食安全战略关系密切的自主培育植物新品种,通过严格的刑罚手段,控制自主植物品种遗传基因资源的非法外流和垄断控制,显得尤为必要。

(三)品种权具有的知识产权的特质性需要对其进行刑法保护知识产权是一种具有私权性质的财产权,与传统财产权相比,它有着特殊的存在形态,即不具有固定形状,也不占有一定的空间。占有空间或者显示形状的是知识产权的载体,如植物品种权的载体是授予品种权的繁殖材料。侵占知识产权的行为不是表现为使得权利人丧失对其精神成果的占有,而是表现为行为人没有法律根据地(或者没有获得法律的授权)占有和使用他人的精神成果。其侵占形式不是侵夺或损毁,而是剽窃、假冒、篡改、擅自使用等。在西方,知识产权被称为诉讼中的物权0,就是因为知识产权只有在发生了被侵权,权利人通过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时,才能显示出权利人在对知识产权行使占有、控制和进行管理的权利。也就是说,权利人只有依靠国家的力量才能真正保障自己的财产权。[8]5条例6规定育种者对于植物新品种所享有的排他的独占权,实际上,还是通过保护对植物新品种的独占来保护物化在植物新品种上的创造性思想。一粒种子不值多少钱,而它代表的品种权却可能价值连城。人们不能在同一时间不同地点占有同一棵植物,但是可以在同一时间不同地点繁殖、生产并销售同一品种权的植物。因此,品种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与具有实实在在的物质形态的传统财产权相比,更加脆弱和易受侵害。当然,由于农业种植的特殊性,品种权的载体即植物新品种本身也是非常脆弱的,盗取一粒种子或者一段根茎就足以生产出大量的侵权品种。这样的脆弱性特质,更需要以强力的法律手段进行救济,而完善所有法律手段中最为严厉的刑罚手段,对目前植物新品种保护而言无疑是最为必要的选择。

生物入侵者的例子例3

中图分类号:R735.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2--4208(201I)02--0024--02

肝癌是最常见的恶性肿瘤之一,20世纪90年代以来,肝癌的发病率已上升至恶性肿瘤的第二位。近年来采取了以手术为主的综合治疗,由于局部复发或远处转移,肝细胞癌的死亡率仍居高不下,所以,寻找影响肝细胞癌浸润转移的多种因素对于提高疗效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基质金属蛋白酶组织抑制因子-1(tissue inhibitors of metalloproteinase-1,TIMP-1)在肝癌发生发展中的作用,可以帮助阐明肝癌发生发展、转移的机制,寻找抗肿瘤侵袭、转移的治疗靶点。本实验采用免疫组织化学(免疫组化)PV-9000通用型二步法检测了我院2008年6月 20lO年6月期间36例肝细胞癌手术切除标本,初步探讨了TIMP-1与肝癌发生、生长及侵袭、转移的关系,为临床上寻找肝癌预后的新的生物学标志物提供理论依据。

1 材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我院肝细胞癌手术切除标本36例,其中男24例,女12例。年龄19~72岁。血清甲胎蛋白(AFP)阳性者29例,占80.5%;乙型肝炎表面抗原(HBsAg)阳性者24例,占67.0%;肿瘤直径≤5cm者14例,>5cm者22例。按照Ed―mortdson―steiner组织学分级标准,Ⅰ级4例,Ⅱ级17例,Ⅲ级14例,Ⅳ级2例。有完整包膜者11例,包膜浸润、不完整和无包膜者25例。有癌栓者7例。所有病人术前均未行任何治疗。3例外伤性肝破裂患者手术肝切除标本,作正常对照。

1.2 试剂 PV―9000通用型二步法检测试剂盒,浓缩型鼠抗人单克隆抗体TIMP―1,试剂均购自武汉博士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1.3 实验方法将制作好的标本蜡块行5μm连续切片,分别行PV―9000通用型二步法免疫组化染色。用0.01%PBs代替一抗作为阴性对照,外伤性肝破裂患者手术肝切除标本作正常对照组。常规石蜡切片脱蜡入水,3%双氧水室温孵育5~10min,以消除内源性过氧化物酶的活性。蒸馏水冲洗,PBs浸泡5min,行电煮锅煮沸抗原修复法进行抗原修复。PBS液浸泡5min,甩去PBS液,滴加适当稀释好的一抗(浓缩型MMP-9稀释比例为1:50,浓缩型TIMP-1稀释比例为1:50)。37℃孵育1~2h或4℃过夜。PBS冲洗,2min×3次。滴加试剂1(po1ymet helper),室温或37℃孵育20min,PBS冲洗,2min×3次。滴加试剂2(poly peroxidase―anti―mouse/rabbit IgG),室温或37℃孵育20 min,PBs冲洗,2min×3次。滴加DAB显色剂显色3~8min。自来水充分冲洗,苏木素复染,脱水,透明,封片。

1.4 免疫组化高倍镜下(40×10)取10个不同视野,每个视野计数100个细胞TIMP-1,阳性标准为细胞胞浆出现黄色、棕黄色、棕褐色颗粒,染色强度高于背景非特异性染色为准。按阳性细胞所占百分比进行分析:(一)阳性细胞

1.5 统计学处理应用SPSS 11.0统计软件包进行分析,所得计数资料用y2检验比较组间的差异。以P

2 结果

正常对照组肝标本中TIMP―1均阴性表达。TIMP―1在肝癌组织中表达的阳性率为74.8%,主要见于肿瘤细胞胞浆内,在肿瘤血管内皮细胞及胆管上皮细胞也有表达。TIMP―l与肝癌病人年龄、性别、AFP、HbsAg均无关(均P>0.05)。但各项指标对比中,分化程度较差的、包膜不完整的、有癌栓的肿瘤所占阳性率较高。有癌栓组、无癌栓组和包膜不完整组、包膜完整组的TIMP1在各组问差异均无统计学意义(均P>0.05)。高侵袭转移组与低侵袭转移组间,TIMP―1阳性率分别为89.6%和48.3%,组间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

生物入侵者的例子例4

[Abstract]Therightofthenewplantvarietyisanewkindofintellectualproperty.Plantvarietyiseasilyinfringed,becauseitisselectedtonurture,revise,inspectandproduceonthetermsofcompletelyopeninglandsforgrowingfieldcrops.Thoughthecurrentlawmaderegulationsonthebehaviorandintellectualpropertyofinfringingtheplantvarietyright,itstillisnotcomprehensiveandlacksvigor.Inordertoprotecttheplantvarietybetter,thisarticlediscussesonthebehaviorandintellectualpropertyofinfringingtheplantvarietyright.

[KEYWORDS]theRightoftheNewPlantVariety.Tort.LegalResponsibility.

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简称品种权),是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简称品种权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的排他的独占权;在国内、外都属于一种新的知识产权。对品种权保护的现状是,在理论上研究不透、司法实践经验不足、法律法规不健全、执法和司法保护不力。我国虽然颁布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和(林业部分)(以下分别简称《农业部分》、《林业部分》)、《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以下简称《处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了侵犯品种权行为的种类及其法律责任,但规定的不全面、对品种权保护力度仍然不足。所以,有必要对侵犯品种权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进行深入探讨。

一、侵犯品种权行为的概念。

侵犯品种权,是指品种权人享有的受我国法律保护的有效的品种权遭到某种违法行为的侵害。侵犯品种权的行为,是指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假冒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

生产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是指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繁殖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使用授权品种的亲本通过杂交的方法配制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如使用普通小麦授权品种金铎1号自交生产其种子,使用甘薯授权品种济薯18的根、茎、苗、芽无性繁殖济薯18的繁殖材料,使用玉米授权品种农大80的母本HT8与父本P131B杂交生产农大80的种子。

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是指转移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行为。

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是指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作亲本与其他亲本杂交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如使用玉米授权品种黄C与玉米自交系A杂交生产玉米杂交种B的种子。又如将玉米授权品种黄C与含目标性状的玉米品种D杂交产生玉米植物群体N,再重复使用黄C作母本与从N中选择含有目标性状的植株作父本多次回交,获得含有黄C的性状和D的目标性状的“转性状”玉米品种H)。

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与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不同。前者生产出的繁殖材料是具备使用性的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即大田用种,能为使用人直接带来经济效益;后者生产出的是育种材料和科研材料,不是能够直接用于大田生产的品种,不能为利用人直接带来经济效益。

假冒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是指《农业部分》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六种行为和《林业部分》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五种行为。

侵犯品种权的构成要件是:(1)具有侵害行为。是指实施了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假冒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2)具有违法性。侵害行为除了客观存在外,还必须是违法的,即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或者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以及经审批机关强制许可实施授权品种的行为,虽然也损害了品种权人的利益,因其是法律允许的,所以不属于侵权行为。(3)具有过错。侵害人是故意或过失地生产、销售、使用、假冒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4)具有损害后果。是指品种权人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受到了损失(包括已经遭受的经济损失和将要遭受的预期的可得利益损失)。

二、侵犯品种权行为的种类

根据侵犯品种权的目的、方法不同,大体上可以将侵犯品种权的行为分为如下两类四种:

(一)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

1、以商业目的,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条例》第三十九条、《处理规定》和《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属于侵犯品种权的行为。

2、以商业目的,未经品种权人许可,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条例》第六条和《审理解释》第四条、《处理规定》和《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属于侵犯品种权的行为。

3、不以商业目的,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除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上述两种侵犯品种权的行为外,不以商业目的,擅自生产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也应属于侵犯品种权的行为。

例如,玉米自交系品种黄C是一授权品种,其品种权人是中国农业大学。甲农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繁殖黄C的种子(属于生产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再以繁殖的黄C作为亲本与自交系B杂制玉米杂交种K(属于将黄C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K的繁殖材料的行为),又将生产的杂交种K的种子(属于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用于甲农场大田生产,并将生产的杂交种K的种子赠与乙农场和丙农场使用。

作者认为,甲农场虽未以商业目的生产黄C或者将黄C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K的繁殖材料,但其擅自生产黄C的繁殖材料并将黄C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K的繁殖材料,还将另一品种K的繁殖材料增与他人使用的行为,不仅造成了黄C的繁殖材料销售数量的减少,侵害了品种权人的财产权益,而且甲农场也因此获得了减少支出购种价款的利益和获得受赠人友谊的好处(减少支出购种价款和获得友谊,是甲农场擅自生产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并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目的;其不同于以获得利润为直接目标的商业目的)。甲农场的行为显然侵犯了品种权人对授权品种享有的独占权。所以,不以商业目的生产、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也属于侵犯品种权的行为。

(二)假冒授权品种的行为。

以是否侵犯品种权,可以将假冒授权品种的行为分为假冒授权品种的违法行为和假冒授权品种的侵权行为。

1、假冒授权品种的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印制或者使用虚假的品种权标记、生产或者销售标记虚假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农业部分》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一)印制或者使用伪造的授权品种证书、品种权申请号、品种权号或者其他品种权申请标记、品种权标记;(二)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驳回、视为撤回或者撤回的品种权申请的申请号或者其他品种权申请标记;(三)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或者其他品种权标记;(四)生产或者销售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标记的品种的,即属于假冒授权品种的违法行为。

假冒授权品种的违法行为的法律特征是,被假冒的品种不是授权品种,没有具体的品种权可以侵犯,不可能侵害具体的品种权人的品种权。标记的品种权是虚假的,生产或者销售的繁殖材料是真实的。假冒授权品种的违法行为违反的是我国种子标签真实制度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侵害的是广大种子使用者(不特定人)的公众利益;不侵害品种权人的利益。这种违法行为,不属于侵犯品种权的行为。

2、假冒授权品种的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以非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假冒某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农业部分》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冒充申请或者授权品种名称和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品种权品种误认为品种权品种的行为,即属于假冒授权品种的侵权行为。《农业部分》第七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行为,虽然没有假冒授权品种,但将授权品种以其他品种的名义销售,是一种隐蔽的侵犯品种权的行为。该种行为较擅自以授权品种的名义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对品种权的侵害更加严重。因为,前者不仅侵犯了品种权人的品种权(品种权人自己“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行为除外),而且侵犯了授权品种的商品信誉;后者只是侵犯了品种权人的品种权,并不侵犯授权品种的商品信誉。

假冒授权品种的侵权行为的法律特征是,被假冒的品种是授权品种,有具体的品种权人和品种权被侵害;标记的品种权是真实的,生产、销售的繁殖材料是假的。行为人生产、销售“冒充申请或者授权品种名称和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品种权品种误认为品种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属于《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假种子。行为人违反了我国种子质量管理制度、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种子标签真实制度,在侵害广大种子使用者公众利益的同时,也侵害了被假冒的授权品种的品种信誉及其品种权人的商业信誉,应属侵犯品种权的行为。

作者认为,《条例》第六条规定了侵犯品种权的两种情形:一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二是不得以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了假冒授权品种的法律责任。除上述三种情形属于侵权行为外,不以商业目的擅自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也应属于侵犯品种权的行为。

三、侵犯品种权的法律责任。

《种子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保护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种子法》、《处理规定》和《审理规定》的有关条款虽都对侵犯品种权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但规定得不全面。作者认为,侵犯品种权的,根据侵权行为的种类、性质、情节不同,行为人应当分别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一)民事责任。

1、无论是否以商业目的,只要侵犯品种权的,都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审理规定》第六条,对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以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民事责任,作了规定,即人民法院审理侵犯品种权纠纷案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赔偿损失,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或者按照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确定赔偿数额,依照前述规定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可以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作者认为,无论是否以商业目的,只要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都属侵权行为。所以,不以商业目的,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也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2、建议增加假冒授权品种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的法律条款。假冒授权品种的侵权行为,不仅侵占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市场份额,造成品种权人销售收入减少的损失,而且还将造成被假冒授权品种及其品种权人的社会评价的降低,损害被假冒的授权品种的商品信誉及其品种权人的商业信誉。因为假冒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属于假种子,在损害广大种子使用者的利益(知情权和财产权)的同时,还将造成种子使用者对授权品种失去信任,导致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销售数额的减少甚至丧失市场;假冒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种子使用者还有可能向品种权人索赔;所以,假冒授权品种的侵权行为,对品种权人和被假冒的授权品种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十分严重的。作者认为,对于假冒授权品种的侵权行为,侵权人不仅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用以弥补品种权人已受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而且还应承担消除影响等用以避免品种权人可得利益损失的民事责任。

《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只能弥补被侵权人因侵权已经受到的损失,不能避免被侵权人和被假冒授权品种因侵权而造成的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降低所受到的长期损失,不能弥补被侵权人因授权品种被假冒而失去的商业市场及预期的可得利益损失。唯有侵权人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才能避免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降低而遭受可得利益损失;所以,建议增加假冒授权品种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的法律条款,由侵权人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被侵权人消除影响。

(二)行政责任。

1、侵犯品种权的行政责任。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依据《处理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采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和追究行政责任:(一)侵权人生产授权品种繁殖材料或者直接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生产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并销毁生产中的植物材料;已获得繁殖材料的,责令其不得销售;(二)侵权人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或者销售直接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生产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销售尚未售出的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三)没收违法所得;(四)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五)停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

2、假冒授权品种的侵权行为的行政责任。行为人生产、经营“冒充申请或者授权品种名称和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品种权品种误认为品种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属于“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假种子。依据《种子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假冒授权品种的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行为人实施《农业部分》第七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假冒授权品种的违法行为的,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依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刑事责任。

1、建议增设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罪。《条例》第六条规定了侵犯品种权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但是没有规定刑事责任。鉴于新品种的培育是一项周期长、投入大、风险高的科研工作,一旦培育成功又极易为他人擅自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或者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有必要对严重侵犯品种权的行为予以刑事制裁,所以,建议增设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罪。

所谓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罪,是指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侵犯的是品种权人的品种权。该罪中的“情节严重”,主要从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规模、给品种权人造成的损失等方面来掌握。该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商业目的。

生物入侵者的例子例5

未成年学生是我国社会结构中较为庞大的群体之一,也是最易受伤的群体之一。对于学生受到伤害无非来两个方面:一是学校的教职员工的行为及教育设施的瑕疵给学生造成的伤害;二是由于校外的第三人或他人饲养的动物给学生造成的伤害,如《中国教育报》2007年1月30日刊登了题为《校外人员校内撞伤学生责任谁负》的文章,文章介绍了一个案例:一名校外人员经门卫同意后进入校内找人,此人在校喝完酒后,借朋友的摩托车无证酒后驾驶,在校园内将一名下晚自习的学生撞成重伤。对此,学生家长认为,孩子是在校园内被撞的,责任应该由学校负担,而对肇事者的责任避而不谈。在这起事件中,学校是否有责任,是否需要维权?还有在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发生的犯罪嫌疑人李某跑到学校伤害学生王某人身伤害一案,在鸡西市发生的学校晚上补课未等到家长接送就放纵学生林某擅自回家遭受他人后杀死的刑事案件等。对这两种损害有关责任主体无疑都应当予以赔偿,法律已有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

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使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学校补充赔偿责任的构成

一、学生的损害是因为有过错的第三人造成,且第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是第三人主动来到学校造成了对学生的损害。违法犯罪分子窜入学校伤害、绑架学生;二是学生因为某种原因走出学校。例如到校外参观、游览等校外活动接触到第三人,第三人的行为致学生的损害。这里所谓第三人的损害还包括由于第三人饲养的动物、第三人所有或者管理下的建筑物等设施给学生造成的伤害。

二、学生的损害发生在学校组织管理活动中

对于那些学校教职员工违反学校规定擅自组织学生开展的活动,是否属于学校的管理活动?例如学校教师在私自组织学生补课、游览中,由于第三人的行为致学生损害的,是否应当认定为是学校组织管理的活动呢?笔者认为,主要应当从学生认知能力和认识水平出发,因为从一般学生的认知能力和认知水平来讲,教师组织的活动就是学校的活动,那就应当认定是学校组织管理的活动。当然,对于那些明显属于教师个人的行为,例如在假期内教师主动送与自己邻居的学生去医院看病,在途中被第三人造成损害,这就不能认为该损害是发生在学校的组织管理下。

即学校有能力和条件避免造成损失或者减轻、减少损失而没有做到。对学校一方补充赔偿责任中过错的认定,是较为困难的一件事情,如何认定补充赔偿责任中学校的过错呢?笔者认为,可从两个方面入手来认定学校的过错:

一是看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及本校制定的规章制度以及学校一方和学生家长的约定,学校如果违反了这些规定或者约定,学校就是有过错。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人身安全故事。”如果学校在组织带领只有八九岁的学生参观、游览某一动物园景点时,在事先没有讲解在游览中有什么注意事项,也没有老师陪同一起参观游览,只告知中午十一点准时在公园门口集合,让学生们自己进动物园参观,老师则上街去办其他事情了。结果有一个学生在观看猴子时爬进已被损坏的外层铁栅栏内,接近内层安全网去引逗小猴子,被小猴子抓伤脸部,花医疗费700多元。在这一损害中,作为第三人的动物园没有及时修复被损害的外层铁栅栏,固然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学校一方也是明显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因而是有过错的。比如教育部规章《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害学生。”即使因第三人对学生损害学校一方没有过错,但如果救助不及时,导致学生损害扩大的,也是没有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应当认定学校是有过错的。还有

就是学校和某些小学低年级的学生家长约定,学校放学后,由学校老师暂时看管一段时间,然后在家长下班后由其家长到学校接走学生,如果老师没有等到家长来接,让学生自己回家,结果在回家途中被他人撞伤或被犯罪分子所侵犯,前面讲的在鸡西市发生的一起学生林某晚上在校补课遭受奸杀一案就是属于此种情形;还有幼儿的父母和幼儿园约定,必须是其父母亲自来接才可以领走孩子,其他任何人均不能接走孩子,结果有人冒充幼儿的姑姑将幼儿接走造成损害的。对上述违法及违约行为,都可以认定学校一方是有过错的。

二是虽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学校和学生家长的约定,但从具体情况看,学校的教师及管理人员只要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就可以避免学生受到第三人的损害或者减轻损害的,但由于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导致损害发生时,仍然可以认定学校一方是有过错的。例如幼儿园虽和幼儿的家长没有约定,但每天接幼儿都是其父母,但突然有一天来一个陌生人自称是该孩子的姑姑,孩子称不认识这个姑姑,但幼儿园老师还是让这个人把幼儿接走并造成了该幼儿的损害。在这一事件中幼儿园显然是未尽到注意义务,是有过错的。《中国教育报》刊登的案例就是该肇事者是经过学校门卫管理人员许可徒步进入学校,对于外单位人员进入本校管理范围,学校应该负有管理责任;该肇事者所骑摩托车应属学校教职工所有,因为该人是徒步进入学校,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以及在校园内骑行是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和学校管理制度的,学校管理人员没有及时制止。因此,学校对该案的发生是有过错的。学校对学生的安全注意义务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事先提醒学生注意;二是教学过程中的监督指导;三是对事故发生后的处理。

四、侵权的第三人未能尽到赔偿责任

补充赔偿责任,顾名思义,就是在侵权的第三人未尽到赔偿责任或者赔偿不足时赔偿责任。因为侵权是由于第三人直接造成的,依法应当由其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如果学校不存在过错,不管第三人是否承担责任或者承担多少责任、有无完全清偿能力,学校都不承担任何责任。在受害人的损失获得侵权人全部赔偿以后,尽管学校一方对这一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也可能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但民事赔偿责任是无须承担了。因此,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侵权的第三人无力赔偿或者找不到侵权的第三人、无法确定侵权的第三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认为学校作为一个集体单位有固定资产有钱或是因为其它其种原因而只学校一方,未具体实施侵权行为人,就像《中国教育报》刊登《校外人员校内撞伤学生责任谁负》的文章一样,笔者认为这种单独学校是得不到支持的。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如果具体实施侵权的第三人无须承担法律责任,那么学校也就谈不上补充责任,无须赔偿。还有些受到损害的学生在了侵权的第三人或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获得全部赔偿后,又学校要求赔偿的,这就失去了赔偿的法律依据,也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补充赔偿责任数额的确定

前已述及,学校的补充赔偿责任是在侵权的第三人未尽到赔偿责任或赔偿不足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并且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学校的补充赔偿责任大致可分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种是学校有能力和条件避免第三人损害结果发生,但由于过错没有避免第三人侵权行为发生的,则学校的补充赔偿责任是全部赔偿责任。例如犯罪分子来学校实施犯罪行为,老师责令两个十几岁的初一学生赤手空拳与犯罪分子博斗,结果两个学生被犯罪分子刺成重伤导致的损害。

生物入侵者的例子例6

未成年学生是我国社会结构中较为庞大的群体之一,也是最易受伤的群体之一。对于学生受到伤害无非来两个方面:一是学校的教职员工的行为及教育设施的瑕疵给学生造成的伤害;二是由于校外的第三人或他人饲养的动物给学生造成的伤害,如《中国教育报》2007年1月30日刊登了题为《校外人员校内撞伤学生责任谁负》的文章,文章介绍了一个案例:一名校外人员经门卫同意后进入校内找人,此人在校喝完酒后,借朋友的摩托车无证酒后驾驶,在校园内将一名下晚自习的学生撞成重伤。对此,学生家长认为,孩子是在校园内被撞的,责任应该由学校负担,而对肇事者的责任避而不谈。在这起事件中,学校是否有责任,是否需要维权?还有在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发生的犯罪嫌疑人李某跑到学校伤害学生王某人身伤害一案,在鸡西市发生的学校晚上补课未等到家长接送就放纵学生林某擅自回家遭受他人强奸后杀死的刑事案件等。对这两种损害有关责任主体无疑都应当予以赔偿,法律已有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

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使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学校补充赔偿责任的构成

一、学生的损害是因为有过错的第三人造成,且第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是第三人主动来到学校造成了对学生的损害。违法犯罪分子窜入学校伤害、绑架学生;二是学生因为某种原因走出学校。例如到校外参观、游览等校外活动接触到第三人,第三人的行为致学生的损害。这里所谓第三人的损害还包括由于第三人饲养的动物、第三人所有或者管理下的建筑物等设施给学生造成的伤害。

二、学生的损害发生在学校组织管理活动中

对于那些学校教职员工违反学校规定擅自组织学生开展的活动,是否属于学校的管理活动?例如学校教师在私自组织学生补课、游览中,由于第三人的行为致学生损害的,是否应当认定为是学校组织管理的活动呢?笔者认为,主要应当从学生认知能力和认识水平出发,因为从一般学生的认知能力和认知水平来讲,教师组织的活动就是学校的活动,那就应当认定是学校组织管理的活动。当然,对于那些明显属于教师个人的行为,例如在假期内教师主动送与自己邻居的学生去医院看病,在途中被第三人造成损害,这就不能认为该损害是发生在学校的组织管理下。

三、学校对学生损害有过错

即学校有能力和条件避免造成损失或者减轻、减少损失而没有做到。对学校一方补充赔偿责任中过错的认定,是较为困难的一件事情,如何认定补充赔偿责任中学校的过错呢?笔者认为,可从两个方面入手来认定学校的过错:

一是看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及本校制定的规章制度以及学校一方和学生家长的约定,学校如果违反了这些规定或者约定,学校就是有过错。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人身安全故事。”如果学校在组织带领只有八九岁的学生参观、游览某一动物园景点时,在事先没有讲解在游览中有什么注意事项,也没有老师陪同一起参观游览,只告知中午十一点准时在公园门口集合,让学生们自己进动物园参观,老师则上街去办其他事情了。结果有一个学生在观看猴子时爬进已被损坏的外层铁栅栏内,接近内层安全网去引逗小猴子,被小猴子抓伤脸部,花医疗费700多元。在这一损害中,作为第三人的动物园没有及时修复被损害的外层铁栅栏,固然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学校一方也是明显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因而是有过错的。比如教育部规章《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害学生。”即使因第三人对学生损害学校一方没有过错,但如果救助不及时,导致学生损害扩大的,也是没有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应当认定学校是有过错的。还有

就是学校和某些小学低年级的学生家长约定,学校放学后,由学校老师暂时看管一段时间,然后在家长下班后由其家长到学校接走学生,如果老师没有等到家长来接,让学生自己回家,结果在回家途中被他人撞伤或被犯罪分子所侵犯,前面讲的在鸡西市发生的一起学生林某晚上在校补课遭受奸杀一案就是属于此种情形;还有幼儿的父母和幼儿园约定,必须是其父母亲自来接才可以领走孩子,其他任何人均不能接走孩子,结果有人冒充幼儿的姑姑将幼儿接走造成损害的。对上述违法及违约行为,都可以认定学校一方是有过错的。

二是虽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学校和学生家长的约定,但从具体情况看,学校的教师及管理人员只要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就可以避免学生受到第三人的损害或者减轻损害的,但由于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导致损害发生时,仍然可以认定学校一方是有过错的。例如幼儿园虽和幼儿的家长没有约定,但每天接幼儿都是其父母,但突然有一天来一个陌生人自称是该孩子的姑姑,孩子称不认识这个姑姑,但幼儿园老师还是让这个人把幼儿接走并造成了该幼儿的损害。在这一事件中幼儿园显然是未尽到注意义务,是有过错的。《中国教育报》刊登的案例就是该肇事者是经过学校门卫管理人员许可徒步进入学校,对于外单位人员进入本校管理范围,学校应该负有管理责任;该肇事者所骑摩托车应属学校教职工所有,因为该人是徒步进入学校,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以及在校园内骑行是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和学校管理制度的,学校管理人员没有及时制止。因此,学校对该案的发生是有过错的。学校对学生的安全注意义务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事先提醒学生注意;二是教学过程中的监督指导;三是对事故发生后的处理。

四、侵权的第三人未能尽到赔偿责任

补充赔偿责任,顾名思义,就是在侵权的第三人未尽到赔偿责任或者赔偿不足时赔偿责任。因为侵权是由于第三人直接造成的,依法应当由其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如果学校不存在过错,不管第三人是否承担责任或者承担多少责任、有无完全清偿能力,学校都不承担任何责任。在受害人的损失获得侵权人全部赔偿以后,尽管学校一方对这一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也可能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但民事赔偿责任是无须承担了。因此,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侵权的第三人无力赔偿或者找不到侵权的第三人、无法确定侵权的第三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认为学校作为一个集体单位有固定资产有钱或是因为其它其种原因而只起诉学校一方,未起诉具体实施侵权行为人,就像《中国教育报》刊登《校外人员校内撞伤学生责任谁负》的文章一样,笔者认为这种单独起诉学校是得不到支持的。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如果具体实施侵权的第三人无须承担法律责任,那么学校也就谈不上补充责任,无须赔偿。还有些受到损害的学生在起诉了侵权的第三人或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获得全部赔偿后,又起诉学校要求赔偿的,这就失去了赔偿的法律依据,也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补充赔偿责任数额的确定

前已述及,学校的补充赔偿责任是在侵权的第三人未尽到赔偿责任或赔偿不足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并且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学校的补充赔偿责任大致可分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种是学校有能力和条件避免第三人损害结果发生,但由于过错没有避免第三人侵权行为发生的,则学校的补充赔偿责任是全部赔偿责任。例如犯罪分子来学校实施犯罪行为,老师责令两个十几岁的初一学生赤手空拳与犯罪分子博斗,结果两个学生被犯罪分子刺成重伤导致的损害。

第二种是学校的过错只是加重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则学校仅就加重损害的部分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例如犯罪分子突然冲入学校用刀砍伤学生,学校延误了一段时间后才把学生送往医院,学校则仅对自己延误送往医院加重损害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对犯罪分子突然冲入学校用刀砍伤学生因没有办法预防,也注意不到,因而对这部分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受损害的学生如果先起诉学校赔偿责任的,必须同时将侵权的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受损害学生已在侵权的第三人处获得一部分赔偿,但赔偿不足时,起诉学校要求赔偿的也可分两种情况:

生物入侵者的例子例7

中图分类号 R765.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4-6805(2015)31-0003-03

【Abstract】 Objective:To explore the feasibility of nasal endoscopic operation treatment in the patients with non-invasive fungal sinusitis.Method: From June 2013 to February 2015 in our hospital 120 cases of noninvasive fungal sinusitis patients were selected as the research objects,they were randomly divided into two groups,60 cases in the control group were treated with conventional drug treatment,application of dexamethasone and gentamicin sulphate.60 patients in the observation group were treated with nasal endoscopic operation treatment,compared two groups of patients with clinical efficacy after treatment,to evaluate the feasibility of nasal endoscopic operation in the treatment of the disease.Result:The total effective rate of the observation group with nasal endoscopic treatment(96.67%) was significantly higher than that of the control group(70.00%),mucosal recovery time was (5.14±1.96)d,nasal ventilation time was (2.43±0.67)d and pain scores was (1.37±0.36) of the patients in the observation group were significantly less than those of the control group with mucosal,recovery time was (7.81±2.87)d,nasal ventilation time was (6.45±1.78)d and pain scores was (3.62±0.81),disease recurrence rate of the observation group(3.33%) was significantly lower than that of the control group(30.00%),and the differences were statistically significant(P

【Key words】 Non-invasive; Fungal sinusitis; Nasal endoscope; Operation treatment

First-author’s address:Shanxi Armed Police Corps Hospital,Taiyuan 030006,China

doi:10.14033/ki.cfmr.2015.31.002

非侵袭性真菌性鼻窦炎是一种由感冒发展而来的常见耳鼻喉疾病,如治疗不当,还极易发展成其他呼吸系统慢性疾病,该病症临床表现为脓性鼻涕[1-2]。为缓解患者症状,笔者所在医院多采用经鼻内镜手术来治疗非侵袭性真菌性鼻窦炎。为进一步分析治疗的该治疗方法临床治疗效果及可行性,特选取在笔者所在医院进行治疗的120例非侵袭性真菌性鼻窦炎患者作为研究对象,现报告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本组研究对象特选取2013年6月-2015年2月入住笔者所在医院进行治疗的非侵袭性真菌性鼻窦炎患者120例,所有患者主要临床表现为鼻塞、流鼻涕、头痛、头晕并伴有嗅觉下降,面部肿胀等,通过鼻内镜检查发现鼻黏膜有充血、水肿并伴有鼻息肉,均符合《实用内科学》中关于非侵袭性真菌性鼻窦炎的诊断标准[3]。所有患者均无心、肝、肾等其他疾病,无神经精神方面异常。其中男62例,女58例,年龄22~67岁,平均(46.22±11.24)岁;病程最短2年,最长23年,平均(11.26±3.78)年。根据随机数字表法将120例患者分为观察组和对照组,每组60例。观察组中,男32例,女

28例,年龄最小22,最大67岁,平均(46.19±12.38)岁,病程最短2年,最长22年,平均(11.17±3.12)年。对照组中,男30例,女30例,年龄最小22,最大67岁,平均(46.29±12.46)岁,病程最短2年,最长23年,平均(12.13±3.12)年。所有患者意识清晰、神智正常,能主动配合调查。本研究经笔者所在医院医学伦理委员会批准后进行,所有患者及其家属对本组治疗方案均明确了解并同意治疗,主动签署了知情同意书。两组患者性别比、年龄、病程及病情严重程度等方面比较,差异均无统计学意义(P>0.05),具有可比性。

1.2 方法

1.2.1 对照组 对照组60例非侵袭性真菌性鼻窦炎患者采用常规药物进行治疗,给予地塞米松和硫酸庆大霉素进行治疗,将5 mg地塞米松(生产厂家为天津金耀药业有限公司,国药准字H12020514,规格为5 mg)溶于20 ml 0.9%氯化钠溶液中,取一支2 ml(4 IU)硫酸庆大霉素(生产厂家新乡市常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国药准字H41024143,规格为2 ml),两种药物充分混合后,加入雾化器内,嘱患者将雾化器吸头插入口内给予超声雾化吸入,每天给予一次雾化吸入治疗,每次吸入时间为0.5 h,连续治疗2个月作为一个疗程。记录并分析患者经过一个疗程治疗后的临床效果。

1.2.2 观察组 观察组60例患者采用经鼻内镜手术治疗,主要操作步骤如下:采用1%丁卡因和1∶20 000肾上腺素进行常规局部麻醉,采用Wolf鼻内镜对鼻腔进行探查,先将前后筛和蝶筛依次打开,按顺序将钩突、鼻息肉及鼻甲尾端依次切除,对鼻中隔偏移进行纠正,将窦内病变逐步清除。手术进行完毕后,用明胶海绵对手术腔内进行填充。手术结束48 h后将鼻内填充物取出,给予糖皮质激素喷鼻药物进行抗感染治疗,除此之外,还要给予生理盐水溶液清洗鼻腔,使鼻腔内保持清洁干燥。

1.3 观察指标

对比两组患者治疗后黏膜恢复时间、鼻腔通气时间和数字疼痛评分情况,对比两组患者治疗后非侵袭性真菌性鼻窦炎的复况。

1.4 疗效评定标准

治愈:患者通过治疗后,鼻塞、脓性鼻涕和头晕、头痛等全身不适症状完全消失,内镜下窦口开放良好;显效:患者通过治疗后,鼻塞、脓性鼻涕和头晕、头痛等全身不适症状明显减轻,在内镜探查下发现术腔内生长出少量肉芽组织;有效:患者通过治疗后,鼻塞、脓性鼻涕的临床表现有一定程度好转,但是头晕、头痛等全身症状并未发现有明显改善的迹象,在内镜探查下发现术腔内长出部分肉芽组织;无效:鼻塞、脓性鼻涕和头晕、头痛等全身不适症状经治疗后无明显改善甚至加重,内镜下窦口狭窄[4]。总有效率=(治愈例数+显效例数+有效例数)/总例数×100%。

1.5 统计学处理

采用SPSS 17.0软件对所得数据进行统计分析,计量资料用均数±标准差(x±s)表示,比较采用t检验;计数资料以率(%)表示,比较采用字2检验。P

2 结果

2.1 两组临床治疗效果比较

观察组临床总有效率(96.67%)明显高于对照组 (70.00%),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

2.2 两组患者治疗过程中相关指标对比

观察组患者黏膜恢复时间、鼻腔通气时间和数字疼痛评分均明显少于对照组,差异均有统计学意义(P

2.3 两组患者非侵袭性真菌性鼻窦炎复况

在随访过程中,观察组60例患者中,2例患者复发非侵袭性真菌性鼻窦炎,采取二次手术后,恢复健康;其余58例患者鼻塞、脓性鼻涕和全身症状有效改善,并无息肉组织生长,无感染病灶再次出现。对照组60例患者中,18例患者复发非侵袭性真菌性鼻窦炎。观察组复发率(3.33%)明显低于对照组(30.00%),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

3 讨论

非侵袭性真菌性鼻窦炎属于慢性疾病,病程较长并且迁延不愈,患者可出现体重降低以及胃肠道等相关并发症,影响患者正常生活工作。该病症临床表现为流脓性鼻涕,鼻塞,全身乏力,头晕,头痛,如若不尽快采取有效的治疗,还可造成患者合并鼻息肉,严重影响炎性组织的吸收,极不利于疾病的康复[5]。这是由于随着疾病的不断恶化,黏膜上皮细胞和T细胞具有细胞因子的介导作用,趋化因子导致促炎细胞活化,使非侵入性真菌性鼻窦炎患者的鼻黏膜发生炎性浸润,腺体增生,因此明显增加了鼻息肉的发病率[6]。鼻息肉质地柔软光滑,呈白色或红色,在鼻内可把其看作阻塞鼻腔的一个赘生物。在患者气道发生阻塞后,导致通气和换气功能障碍,血液中的氧含量相应减少,影响患者正常生活学习;此外,非侵袭性真菌性鼻窦炎如果进展为中耳炎的话治疗会更困难,而且可能会造成听力损害,甚至耳聋[7]。因此要对非侵袭性真菌性鼻窦炎采取积极有效的治疗措施。本研究显示,经鼻内镜手术治疗后,患者鼻塞、脓性鼻涕和全身症状有效改善,临床总有效率高于常规药物治疗,具有良好的临床可行性。

经鼻内镜手术治疗该疾病后,可降低炎性细胞的进一步扩散,对于控制疾病发展有良好的效果。有研究显示,若在手术过程中对炎性组织清除不彻底,炎性组织就很容易经过鼻腔和鼻窦内具有丰富的毛细血管传播至颅内、框内,造成其他并发症[8]。在鼻内镜下手术治疗,可以有效的对炎性病变组织予以清除,并促进鼻腔,鼻窦通气功能,促进鼻黏膜的恢复,使鼻腔内分泌物的产生明显减少,减少鼻分泌物持续刺激,避免炎症病变迁延不愈[9]。临床多数相关研究已显示,经鼻内镜手术的治疗方法和常规药物治疗方法相比,黏膜恢复时间、鼻腔通气时间明显缩短,此外还可有效减轻患者疼痛[10]。研究显示,经鼻内镜下手术创伤小、流血少,这就使鼻黏膜得到了最大程度的保护,明显缩短了术后身体恢复时间,减轻了患者的疼痛,是较为理想的一种手术方式。

在鼻内镜下手术治疗非侵袭性真菌性鼻窦炎后,应用生理盐水冲洗鼻腔,可有效清除鼻内分泌物,有助于疾病的恢复[11]。此外,为了避免非侵袭性真菌性鼻窦炎的复发,还应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指导患者有效预防鼻窦炎的再次发作。告知患者正确擤鼻涕的方法,防止鼻腔内有呼吸道分泌物的长时间聚集。当患者鼻孔一侧发生鼻塞时,告知患者轻压对侧鼻孔,以轻微的力量擤鼻涕,这样可以缓解鼻塞症状[12]。医护人员告知患者在治疗期间要戒烟戒酒,同时叮嘱患者家属及朋友不要在患者面前吸烟,告知患者不要去人口众多的公共场所以及空气不流通的地方。在患者恢复健康后,指导患者加强运动,饮食保证营养,避免鼻窦炎的复发,提高机体免疫力,提高生活质量,更好的投身于工作学习中。

综上所述,采用鼻内镜手术治疗非侵袭性真菌性鼻窦炎,相对于常规药物治疗方法临床有效率更高,疾病复发率低,有助于患者恢复健康,可行性良好,建议推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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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入侵者的例子例8

滋养细胞与正常妊娠

滋养细胞约在受精后第4天出现,为一层扁平细胞构成胚胞壁,至孕中期胎盘形成时可分为两种类型:合体滋养细胞和细胞滋养细胞。前者与母血直接接触,后者又分为绒毛内细胞滋养细胞、绒毛外滋养细胞和血管内滋养细胞。

胚胞植入后至孕10周前,胎盘细胞滋养细胞仍以内膜基质浸润为主,很少侵及间质血管。孕12周后,滋养细胞加快侵蚀子宫蜕膜和临近三分之一肌层及其螺旋动脉,破坏管壁经构而代之以纤维素样组织,将狭窄的弹性血管变为低阻、无弹性且血管扩张的子宫胎盘血管,并失去对血管活性物质的敏感性,从而使流入绒毛间隙的血量迅速增加。用氧电极直接导入法测得在孕8~10周绒毛间隙氧压为2.4±0.9kPa,子宫内膜为5.3±1.6kPa;在孕12~13周绒毛间隙氧压增至8.1±1.6kPa。

近年来研究发现,细胞滋养细胞在侵蚀子宫组织并最终取代血管壁的过程中,其表面粘附分子表型发生改变,模拟血管内皮细胞表面抗原[1]。例如,绒毛内细胞滋养细胞表达α5β5,但合体滋养细胞、胎盘床及锚状细胞柱中的细胞滋养细胞均不表达α5β5。相反,α5β5在绒毛内细胞滋养细胞和细胞柱浅层中的细胞滋养细胞呈弱或不表达,而子宫壁组织和侵入血管壁中的细胞滋养细胞高度表达。在体外培养的细胞滋养细胞侵蚀模型中,用抗-α5β3抗体封闭α5β3后使细胞滋养细胞侵蚀能力降低75%。另一种粘附分子 e-cadherin在细胞滋养细胞分布与α5β5相似,而 vE-cadherin的表达类似α5β3。由于正常血管内皮细胞表达α5β3和 vE-cadherin,因此认为在侵蚀子宫壁和螺旋动脉并取代血管内皮细胞之前,细胞滋养细胞必须调整表面粘附分子的表达,出现血管内皮细胞表面抗原[2]。

滋养细胞与妊高征

一、滋养细胞侵蚀能力改变

妊高征患者滋养细胞侵蚀功能受损,从而导致胎盘种植较浅,这一观点在组织学上已被广泛证实,并公认为是触发妊高征病理生理改变的直接原因。最近有人提出了妊高征滋养细胞侵蚀功能降低的生化方面的证据。 de groot等[3]前瞻性地检测了妊高征孕妇血中胰岛素样生长因子结合蛋白-1( iGFBP-1)的含量,发现在孕中期(19±1周)为115.2±19.2nmol/L,较正常孕妇252.8±48.0nmol/L为低,距发生临床症状的时间为20±1周。由于 iGFBP-1在孕期主要来源于子宫内膜间质,他们认为,妊高征滋养细胞侵蚀能力下降,子宫内膜破坏较小,因此其从子宫血管渗入母血就相应减少,和滋养细胞的侵蚀行为相一致。

妊高征滋养细胞侵蚀能力低下的原因目前仍不清楚,但最终有两种可能性:滋养细胞本身缺陷或细胞周围环境的作用。 zhou等[4]用免疫组化方法观察了妊高征患者绒毛外滋养细胞粘附分子的表达,发现与正常妊娠不同,这些具有侵蚀能力的细胞仍表达粘合素α5β5,但α5β3呈弱表达。另外,α3、α5、和β1亚单位的水平与正常妊娠无差别,但α6、α5和α5β1表达增强,α1β1无或弱表达。提示妊高征细胞滋养细胞表型发生改变,不利于细胞侵蚀作用。鉴于妊高征患者均有子宫胎盘血管供血不足, genbacev等[5]研究了缺氧对滋养细胞侵蚀行为的影响。在氧饱和度分别为2%、20%的条件下,用提纯的绒毛内细胞滋养细胞(10~12周)与子宫蜕膜(10~12周,不含滋养细胞)在体外共同培养,72h后发现在2%O2浓度下滋养细胞大部分已侵入蜕膜深层,而2%O2浓度下滋养细胞甚至在96h仍只聚集在蜕膜表面,侵入量很少。用分离的细胞外基质( eCMs)替代蜕膜组织,结果相似。后一种情况下滋养细胞无需蜕膜组织共同培养,表明缺氧本身对滋养细胞侵蚀能力有损伤作用。值得注意的是在2%O2条件下培养6天,细胞滋养细胞仍多贴附于 eMCs表面,若3天后 o2浓度改为20%再培养3天,细胞侵蚀能力恢复正常。

genbacev等所用蜕膜均取自正常妊娠子宫。而妊高征具有一定的遗传倾向,因此母体子宫内膜也可能与妊高征胎盘滋养细胞侵蚀能力低下有关。在体外实验发现,细胞滋养细胞的侵蚀能力受多种细胞因子调控[6]。例如,激活素 a、白血病抑制因子、 iL-1β等都能刺激细胞滋养细胞的侵蚀活性,而 tGF-β、糖皮激素、缺氧等对此起抑制作用。子宫蜕膜中含有丰富的免疫细胞,分泌细胞因子构成复杂的网络调节系统,妊娠后胎盘细胞滋养细胞的侵蚀活动即受这些免疫细胞及细胞因子的精细调节。 giudice等[7]研究发现 iGFBP-1在体外有抑制细胞滋养细胞侵蚀子宫蜕膜基质作用,在妊高征患者(21~34孕周)胎盘床母儿交界处 iGFBP-1表达较对照组明显增高。

二、滋养细胞增殖与分化异常

绒毛内细胞滋养细胞脱离基底膜后有两条分化途径:融合成合体滋养细胞或侵入蜕膜成为绒毛外滋养细胞。在体外缺氧条件下培养,发现绒毛细胞滋养细胞的增殖能力与其分化呈反向关系。在2%O2浓度下,其侵蚀能力是20%O2的十分之一,而其结合[3H]胸苷和5-溴脱氧尿核苷的量是后者的2~3倍[5]。 alsat等[8]研究了缺氧对正常妊娠晚期细胞滋养细胞体外分化成合体滋养细胞的影响,观察到在19%O2下培养3天,几乎全部单核细胞经过聚集和融合为合体滋养细胞,免疫印迹发现粘附分子 e-cadherin表达转阴。而9%O2浓度下,单核细胞仍呈聚集状,合胞体少见, e-cadherin持续阳性。同时激素分泌水平下降, hCG平均为289±26IU/L,而19%O2下为1100±155IU/L。但缺氧组70%细胞表达增殖细胞核抗原( pCNA),而19%O2组无 pCNA表达。若将缺氧状态的细胞滋养细胞改为20%O2浓度下培养,3天后所有细胞恢复正常。

妊高征胎盘病理特点是合体滋养层发育不良,细胞滋养细胞增生, pCNA阳性细胞增多[9]。这些病变的发生机理可以通过缺氧来解释,但滋养细胞的接触和融合也与其侵蚀过程一样,是复杂的细胞间粘附分子作用的结果,受多数因子调控,值得继续深入研究。

三、滋养细胞分泌血管活性物质失衡

胎盘是一个内分泌器官,分泌多种甾体和蛋白质激素,其中滋养细胞还能合成和产生前列腺素等血管活性物质。妊高征患者滋养细胞分泌血管活性物质与正常孕妇不同。 cervar等[10]在体外分离培养妊高征(31~40孕周)胎盘中的滋养细胞,培养5天后,测到内皮素-1、2产量较对照组减少,而 tXB2浓度增高, tXB2/6-keto-PGF1α比例上调,血管紧张素Ⅱ、6-keto-PGF1α和白三烯 b4浓度二组相似。 ding等[11]更进一步分离纯化出孕晚期妊高征胎盘中细胞滋养细胞进行培养,一周后 tXB2浓度较对照组升高3~4倍,而6-keto-PGF1α与 pGE2浓度两组间无差异。另外有作者[12]证实血管紧张素肽酶 a定位于绒毛内细胞滋养细胞,其活性在妊高征胎盘增高,并与血压、蛋白尿程度呈正相关。

这些资料提示,妊高征滋养细胞分泌血管活性物质比例失衡,进一步加重了血管功能损害,激活凝血系统。前列腺素的产生与前列腺素合成酶的活性相关,已证实缺氧能使体外培养的滋养细胞中前列腺素 h合成酶-2表达增高, tXB2产生增多[13]。 johnson等[14]在体外培养滋养细胞揭示,细胞滋养细胞产生 tXB2,合体滋养细胞产生 pGE2,不产生或很少产生 tXB2;滋养细胞与纤维蛋白基质共同培养时 tXB2产生增加;滋养细胞在分化过程中可以调节环氧化酶的表达,并受纤维蛋白基质的调控。此结果模拟了妊高征胎盘纤维蛋白严重沉积而产生的病理生理过程。

四、滋养细胞对血管内皮损伤作用

血管内皮损伤在妊高征发病中的作用近年来得到广泛的研究。血管内皮细胞直接暴露于血液循环,对它的损害作用最可能是血液中含有某种“毒性”成分。鉴于胎盘在妊高征发病中的作用,人们自然设想到血清中活性因子很可能是胎盘释放入血的。事实上,最早将滋养细胞与妊高征联系在一起是在1893年,当时 schmorl首次报道了在1例死于子痫的妇女双肺中发现了滋养细胞。后来认识到妊娠时滋养细胞进入母血循环是正常生理现象,但妊高征孕妇胎盘微绒毛呈棒状改变,局部有坏死和脱落,有更多的滋养细胞进入母血。因此,人们想象滋养细胞损伤血管内皮。

smarason等[15]从正常妊娠和妊高征孕妇胎盘分离出合体滋养细胞微绒毛膜( sTBM),发现二者均能抑制体外培养的血管内皮细胞增殖,而且抑制程度相同,对内皮细胞单层结构改变的形态相似。据此,他们假设是因为母血中混入的合体滋养细胞成分损伤了全身血管内皮。尽管正常孕妇胎盘也有这种作用,但妊高征患者血中滋养细胞成分增多。后来,他们又发现[16]妊高征孕妇外周血浆具有抑制血管内皮细胞增殖的能力,但血清却失去这种作用。将 sTBM加入男子外周血中,也出现类似结果。 cockell等[17]用制备的 sTBM囊泡灌注去甲肾上腺素预先处理过的皮下小动脉,观察对乙酰胆碱舒血管作用的影响,同时用生理盐水和红细胞膜灌注作对照。结果发现灌注2h后,对照组不影响小动脉对乙酰胆碱的反应,而 sTBM组对其反应明显降低。电镜证实,反应组小动脉内皮中断,细胞器扭曲,内皮下平滑肌细胞正常。新近,有学者采用多种抗滋养细胞膜抗体,通过免疫荧光和流式细胞技术来检测妊高征患者血浆中 sTBM浓度,结果发现,妊高征妇女外周及子宫静脉血浆中的 sTBM水平均高于正常妊娠妇女(外周血浆:29.12nmol/L对7.36nmol/L;子宫静脉血浆:91.84nmol/L对32nmol/L),并且子宫静脉血浆中浓度高于外周血浆,证实了胎盘滋养细胞脱落 sTBM进入母血循环。他们还发现,妊高征患者血浆抑制血管内皮细胞增殖活性与血浆中 sTBM浓度呈相关性[18]。

五、滋养细胞表达 hLA抗原

胎儿作为半个异体移植物而不被母体排斥,其原因之一被认为与滋养细胞不表达 hLA抗原有关。资料表明,合体滋养细胞无 hLA抗原表达,但绒毛外细胞滋养细胞表达此类抗原,后来确定为 hLA-G,属于 hLA-I类抗原。对 hLA-G的表达调节及其功能知之甚少,由于其主要出现于绒毛外细胞滋养细胞,推测它的表达是滋养细胞侵入母体所必需,具有抑制母体局部免疫反应作用[19]。 colbern等[20]研究了妊高征胎盘组织 hLA-G抗原的表达情况,发现在孕晚期胎盘滋养细胞与蜕膜交界处 hLA-G表达水平较正常孕妇降低。但他们同时注意到妊高征组绒毛外细胞滋养细胞数目也较正常组减少,而每个细胞滋养细胞的表达水平两组间无差异性。 hLA-G在正常妊娠和病理妊娠中的作用有待于更深入地研究。

结语

综上所述,妊高征胎盘滋养细胞的病理改变是复杂多样的,牵涉到多方面的细胞生物学特性。在胎盘发生过程中,滋养细胞的作用十分复杂并受到精细调节。一方面它侵入母体子宫组织特别是螺旋动脉,另一方面它表现出良性的生物学行为。目前已知滋养细胞植入较浅而致胎盘缺血缺氧启动了疾病的发生过程。但妊高征滋养细胞侵蚀能力受阻的起因不明,继续加快这方面的研究,将有助于最终揭示妊高征的发病机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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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Cockell AP et al.Br J Obstet Gynecol,1997;104:235-240

生物入侵者的例子例9

【正文】

一、引语

作为世界著名的自由港,香港特别行政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高度重视、不遗余力,香港特区政府在打击犯版权罪行的立法及执法方面均作出了自己的努力。本文将对香港打击侵犯版权罪行的法律依据进行介述,并进一步阐述和分析香港境内侵犯版权刑事犯罪行为以及有关这方面执法的现状与特点。以为有兴趣研究香港打击侵犯版权罪行之法律的海内外人士提供参考。

二、打击侵犯版权罪行的法律依据

根据香港现行法例《版权条例》第528章,版权是由法规赋予某些文学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或艺术作品(例如书本、计算机程序、声音纪录、影片、广播、有线传播节目、绘画、剧本及音乐创作等)作者的知识产权[1]。版权拥有人(即作者或其承让人)基本上具有独有权利,可在指定期间复制、出售、分发、输入、表演、广播或经销其作品。任何人未经拥有人同意而擅自使用该拥有人的版权,可招致刑事或民事责任,除非他使用该项版权乃获得有关法例的允许或豁免[2]。

毫无疑问,版权问题一向极具争议性及最受社会变化冲击{1}。为保障其创作和个人利益,版权拥有人往往会因应社会变迁与发展,要求在法例中引入新的民事责任及刑事制裁条文,以加强保护其知识产权。世界贸易组织亦于1994年签订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下称《协议》),要求成员国将有关边境措施纳入其司法制度内,以便海关扣查进口侵犯版权货品。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香港有责任遵从这些规定。但另一方面,社会大众及版权作品业务使用者(例如信息传播和教育工作者),却担心过于严谨的版权规例会对日常生活及有关工作带来深远的影响。因此,在香港执行和修订版权法殊非易事,必须尽量平衡社会各界的利益及需要。

尽管如此,为有效地保护版权及履行上述《协议》的规定,香港政府于1973年正式实施首个版权法[3],赋予香港海关总监[4]及获其授权的人员广泛的权力,调查可疑侵权活动及检取涉嫌侵权的物品或证据,对侵权罪行作出刑事执法的管制。自1997年,香港延引了源自英国的法律本地化,订立了香港法例第528章《版权条例》,并于1997年6月27日生效。自新的《版权条例》实施以来,香港政府亦多次因应社会发展及变迁,修订及引入与保护知识产权相关的法例,使香港在这方面的法制更能与时并进,切合国际标准,其中一些重大的修订法案包括:

1997年修订《进出口条例》,把光盘母版生产机器的进出口纳入管制范围,有关进出口必须申领海关发出的牌照。

1998年《防止盗用版权条例》正式生效后,光盘制造工场须向海关注册,并在每片光盘上刻上制造者代码。

2000年,《版权条例》及《商品说明条例》被纳入《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以加重刑罚,提高阻吓作用,其中包括充公罪犯从事盗版活动所得的收益[5]。

2001年修订《防止盗用版权条例》,把在戏院、剧院和音乐厅盗录列为刑事罪行。

2001年修订《版权条例》,将在业务上使用侵犯版权物品的行为列为刑事罪行,以打击机构侵犯版权行为。该刑事罪行适用于计算机软件、电影、电视剧或电视电影,以及音乐作品。

2002年修订《防止盗用版权条例》,规定母版制造工场须向海关注册及在每片母版上刻上制造者代码。

2004年《版权(修订)条例》生效后,凡于复制服务业务过程中管有版权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即属刑事罪行。

2007年《版权(修订)条例》生效后,大大加强了香港的版权保护;更能照顾使用者合理使用版权作品的需要,以利教育和知识的传播;条例亦适当地响应了社会对平行进口版权作品自由流通的诉求;及可以加强执法成效,对付侵犯版权罪行。

在芸芸规管知识产权的法例中,《版权条例》乃香港海关重点执行的法例,目的是有效地调查和检控各项侵犯版权犯罪的行为。《版权条例》第118条清楚订明关乎制作侵犯版权物品或进行侵犯版权物品交易的罪行,任何人士如:

(一)没有版权持有人特许下制作复制品作出售或出租之用

(二)将复制品输入或输出香港但并非供私人和家居使用

(三)在营商的目的或过程中:

出售或出租

要约出售或出租

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或

公开陈列或分发盗版的复制品;及/或

(四)分发该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但并非为任何包含经销版权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的贸易或业务的目的,亦并非在任何该等贸易或业务的过程中分发),达到损害版权拥有人的权利的程度即属违法,这项条文为香港海关就侵犯版权行为的执法,提供了清晰而重要的法律依据和指引,使我们得以依法检控侵犯版权罪犯。

综观香港政府在侵犯版权方面的刑事立法轨迹,我们可清楚察觉到,本港对版权领域的刑事介入,乃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在因应社会变化及履行国际责任的前提下,香港政府于1997年后曾作出多次重要的法例修改,针对侵犯版权行为的罪行及刑罚加以调节,并增加了新的刑事侵权罪行,及加重触犯版权罪行的罚则,这一切都体现了香港政府在运用刑法以保障知识产权方面的决心及重视程度。

三、侵犯版权罪行及其执法的现况及特点

香港保护版权的法例,具有一个特点,就是常常围绕着是否“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目的”这一论点。在《版权条例》第118条所订明的侵犯版权刑事犯罪行为,亦主要涉及(1)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目的而从事的侵犯版权行为;(2)在任何贸易或业务过程中而从事的侵犯版权行为;及(3)并非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目的,亦并非在任何贸易或业务过程中而从事的侵犯版权行为。

有鉴于此,下文将会以这三类侵权刑事罪行为定位,进一步阐述及分析香港境内侵犯版权刑事犯罪行为的现状与特点。

(一)为贸易或业务目的而从事的侵犯版权行为

这类侵权行为所涉及的交易或业务牵涉侵权货品的交易,例如售卖盗版计算机软件的零售商,便会被视作为业务的目的而管有计算机软件的侵犯版权复制品。根据《版权条例》,任何人如知道或有理由相信他所售卖的复制品是侵犯版权复制品[6],即触犯刑事罪行[7];如果能证明他并不知情,也无理由相信有关复制品乃侵权复制品,则可以此免责。

自1995年开始,香港境内各类侵犯版权活动日益猖獗,针对这类刑事犯罪行为,香港海关过去一直采取严厉的执法,在零售、制造、分销和进出口四个层面上,分别采取各种针对性的措施,遏止各项非法活动{2}。以零售活动方面为例,香港海关采取连续性密集式扫荡行动,以“断点理论”[8]经常突击搜查盗版零售的黑点及地点。在生产方面,海关人员会竭力扫荡盗版光盘生产线,在分销层面上,则会突击搜查盗版光盘货仓并堵截偷运盗版物品进出香港的活动,这些措施一直都行之有效,亦是香港海关惯常用以打击侵权犯罪的策略[9]。

从现时市场上所见,售卖盗版光盘的店铺,与过去数年相比已经大幅下降。从“图1”[10]我们可以看到盗版光盘店铺的数目由1998年的1,000间,大幅减至现在的大约35间。为了逃避海关的缉捕,目前盗版光盘店铺会以不固定的时段营业,或者不设店员,以自助形式在店铺内展销侵权物品、然后用迂回的手法把物品交给客人,以减少铺内存货,部分侵权犯罪者又会以流动销售的形式经营,企图逃离法网,减少被捕的机会。

至于刑罚方面,由于1997年以前侵权情况并不严重,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刑罚,大多是处以罚款,甚少判处监禁,例如在1995年只有18人因涉及侵犯版权的罪行而被判监禁。在这些遭检控的人当中,有2/3是在裁判法院审讯,而裁判法院可判处的刑期一般相对较短。

鉴于社会环境迭有改变,侵权活动日益活跃,随着1997年新修订的《版权条例》提高对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刑罚后,法院迅速作出响应,务求执法措施能发挥实际成效,加强对违法者的阻吓作用[11]。在1998年,因侵犯版权罪而被定罪的人,当中有1/3被判处监禁。到了1999年,判处监禁的比率增至54%,截至2007年底为止,则已增至70%[12]。

此外,在1997年至2006年期间,被判处较长刑期(即刑期在6个月以上)的人数亦大幅增加。在1997年,只有29.8%的违法者被判监6个月或以上。到了2000年,判处监禁的比率已倍增至69.8%,至2007年底为止,亦维持于60%[13]。

(图略)

图1 1998—2007年售卖盗版光盘店铺数目的变化

在执法层面而言,这类侵权活动的犯罪行为比较直接,在社会上引起的争论也相对较少,是香港海关在打击侵犯版权活动时,较为容易处理的案件。

(二)在贸易或业务过程中从事的侵犯版权行为

第二类的刑事犯罪行为,是指某些在贸易或业务过程中所涉及的侵权行为,但该项贸易或业务并不涉及侵权货品的交易,如一间公司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盗版计算机软件,或于卡拉OK及酒吧以盗版卡拉OK音乐录像向顾客提供卡拉OK服务,但却并非直接售卖该盗版软件或音乐录像。

该项罪行是源自2000年修订《版权条例》,其中订明凡管有任何类别的侵权复制品以供在业务过程中使用,均属刑事罪行。虽然此项修订的主要目的是打击在计算机软件及视听产品方面日益猖獗的盗版活动,但由于新订的刑事条文亦适用于影印印刷作品,包括报章及从互联网下载信息等非直接的侵权行为,公众普遍认为新订刑事条文的涵盖范围过于广泛,可能会妨碍企业的信息传播及学校的教学/教育活动。为响应社会人士的广泛关注,香港政府最终于2001年6月制定条例,暂停实施有关业务最终使用者管有侵权复制品的刑事条文。然而,为确保能有效执法,有关条文仍适用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电影、电视剧或电视电影,以及音乐纪录等四项侵权物品的犯罪行为[14],而有关修订条例亦于2007年《版权(修订)条例》生效后,就有关事宜订定条文。

自这四项侵权物品修订条例生效以来,香港海关一直致力打击这类机构在业务过程中使用侵权物品的非法行为,涉及机构计有中小型企业、上市公司、酒楼、卡拉OK等。于2006年内,海关共侦破30宗公司侵权案件,拘捕79人及检获有关证物(如计算机及音响器材等),总值达1,963万港元,其中66宗涉及卡拉OK及酒吧等娱乐场所,其余则主要牵涉公司使用盗版软件。自2001年4月修订条文实施以来,至今已有79宗涉及公司在业务过程中使用侵权物品而被起诉的案件,其中74宗已成功检控涉案人士及/或公司,在遏止这类侵权活动已起了很大的阻吓作用。(请参阅“图2”[15])

(图略)

图2 2001—2006年公司侵权案件数目

然而,业务使用者盗版个案的性质,与其他类别侵犯版权个案的性质截然不同。在其他类别的侵权个案中,海关可透过各种调查方法(如监视和观察、环境证据等)搜集证据,以确定触犯罪行的人。但业务使用者的盗版罪行必定在公司内发生,而海关在采取执法行动搜查该公司前,无法透过事前的调查确定有关公司的董事/合伙人或任何高层人员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有关公司的董事/合伙人或高层人员在海关调查过程中通常亦拒绝回答问题,海关实难以在这方面取得其他证据。因此,在大部分业务使用者盗版个案中,只是有关公司(作为法律实体)被定罪,而且只处以罚款。公司管理层可能会把这类罚款当作营运开支的一部分,并无诱因促使他积极采取适当的管理措施,确保在业务上不会使用侵权复制品[16]。

针对这个现象,于2007年7月生效的2007年《版权(修订)条例》,已订明有关公司的董事/合伙人或高层人员,除非有证据显示他们并没有授权作出该侵权行为,否则有关人员须被推定为亦曾作出该侵权行为,亦需承担法律责任,以加强机构在业务管治方面的问责性,遏止业务使用者的盗版侵权行为。

(三)并非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目的,亦并非在任何贸易或业务过程中而从事的侵犯版权行为

第三类的刑事犯罪行为指该侵权行为不须涉及任何贸易或业务,而只需分发侵权复制品达到损害版权拥有人权利的程度,便被定为犯罪行为[17]。普遍的例子,莫过于近年盛极一时,在互联网上分享版权作品的行为,即所谓以“点对点”网络软件,分享侵犯版权复制品的行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12月20日完成互联网公约,而于1997年实施的香港《版权条例》亦已涵盖此公约的主要条文,因此于互联网上传送非授权版权作品,亦同样禁止。利用互联网分发侵权复制品,纵使不涉及任何贸易或业务过程,但其分发行为要是已达到损害版权拥有人权利的程度,便属于这类刑事犯罪行为。当然,个人分发侵犯版权复制品是否构成达到损害版权拥有人权利的程度,则须视乎个案的实际情况而定,不能一概而论,例如若某人在一次偶然的情况下,将管有的一件侵权复制品送赠予他的朋友作家居用途,该作为则并不会达致损害版权拥有人权利的程度。

为打击利用“点对点”网络软件分享侵犯版权复制品的行为,香港海关于2004年12月16日与香港电影业界成立了联合工作小组,针对“点对点”侵权活动进行24小时严密监察。其后,香港海关人员于2005年1月12日首次就“点对点档案分享”的盗版活动成功采取执法行动,拘捕了一名38岁失业男子。此为全球首宗成功检控在互联网上分发侵犯版权复制品的个案,而该名男子亦已于2005年10月被法庭定罪,判处入狱3个月[18],其后该名男子就有关定罪及判刑分别于香港高等法院及终审法院作出上诉,但终审法院5位法官最终于2007年5月18目宣布一致撤销其上诉申请,维持原判,判监3个月[19],该名男子被还押监房继续服刑。

这次检控的成功,除了是海关人员竭力不懈的成果外,还取决于本港在1997年修订《版权条例》时已早着先机,因应社会及科技发展的需要,在法例条文中保持科技中立,使分发侵权复制品的行为除包括硬文本的分发外,亦涵盖于互联网上的分发活动,大大有利执法机关的举证和检控程序。

因此,虽然此项刑事犯罪行为的定义及违法程度颇具争议性,但自香港海关就“点对点”侵权活动成功采取执法行动以来,本港使用“点对点”分享技术在互联网上分发侵犯版权复制品的侵权活动已比过往大幅下降80%。

四、结语

随着时代演进,科技发展一日千里,侵犯版权罪行以一个又一个的新形态出现,因此,香港特区政府当局必须因时制宜,不断修订相关的法例条文,以符合社会各方的期望和需要。展望将来,随着版权法律更臻完善,涵盖范围愈趋全面,相信版权拥有人和版权物品的使用者将会得到更佳的保障,而整个社会也定会更加繁荣昌盛,欣欣向荣。

【注释】

[1]《版权条例》第528章(第2(1)条)。

[2]《版权条例》第528章(第2部分至第6部分)。

[3]香港未有版权法时,有关侵犯版权行为的法律依据源于英国的《1911年版权法》,以及其后取代该法令的《1956年版权法》。

[4]根据《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法庭可就该条例适用的罪行判处较重的刑罚,而控方亦可向法院申请充公犯罪者的犯罪得益。此外,该条例亦赋予执法者较大的调查和执法权力。

[5]根据《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法庭可就该条例适用的罪行判处较重的刑罚,而控方亦可向法院申请充公犯罪者的犯罪得益。此外,该条例亦赋予执法者较大的调查和执法权力。

[6]《版权条例》第528章(第31(a)条)。

[7]《版权条例》第528章(第118(1)(f)条)。

[8]“断点理论”即假设售卖物品所需的总成本超过从售卖盗版所得的利润,盗版业务将不能生存。香港海关采用这理论打击零售层而的侵犯版权犯罪者,海关人员每天搜查同一盗版物品零售点。最高达四次。(请参阅f(回报)/f(成本)

[9]香港海关在执法方面,共指派了400名海关人员专责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活动,并有超过2,600名海关人员驻守边境堵截走私活动,包括各项监察走私盗版的行动。

[10]资料来源:海关统计数字。

[11]在律政司司长诉林志华一案中(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Chi—wah[1999]4 HKC 343)。上诉法院指出,就这类罪行而言,即使以前处以罚款会被视为已经足够,但将来会有需要施以更重、更严及具阻吓力的惩罚。

[12]同注释[10]。

[13]同注释[10]。

[14]《2001年版权(暂停实施修订)条例》第2条。

[15]同注释[10]。

[16]参阅工商及科技局于2006年5月向《2006年版权(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提交有关董事/合伙人的法律责任的文件(CB(1)1635/05—06(01))。

[17]《版权条例》(第118(1)(g)条)。

[18]香港法院案件HKSAR v CHAN NAI MING[TMCC 1268/2005]。

[19]香港法院案件HKSAR v CHAN NAI MING[FACC No.3 of 2007]。

生物入侵者的例子例10

【关键词】 植物新品种权;无形资产;确认;保护制度

随着经济的发展,无形资产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无形资产要素的确认也越来越受到关注。植物新品种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无形资产还没有得到普遍认可,还存在忽视把植物新品种权作为无形资产的现象。

无形资产种类越来越多,植物新品种权作为一种新的无形资产,表现出巨大的价值,而当前有关植物新品种侵权事件却频繁出现,主要原因之一就是没有把植物新品种权作为无形资产进行确认,认识不够、保护意识不强。所以把植物新品种确认为一种重要的无形资产,并加强保护,显得越来越重要和紧迫。

一、基本观点

(一)植物新品种权的界定

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叫做“植物新品种权利”。这种权利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侧重点不同可以细分为两种:一种是以独特的技术方法育种,保护的侧重点在于技术方法,通过专利进行保护;另外一种是专门保护植物新品种,称为“植物新品种权保护”。

(二)植物新品种权是一种重要的无形资产

我国对生物技术知识产权的保护开始于1985年4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世纪90年代初,我国对专利法进行了进一步的修改,并于1993年1月1日开始实施新的《专利法》。但是,专利法第25条第4项明确规定,对“动物和植物品种”仍然不授予专利权。直至1999年6月16日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标志着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在我国开始正式实施。《细则》规定,对于植物新品种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植物新品种权,同专利、商标、著作权一样,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一种形式。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性的独占权,并且通过正确的评估方法能够评估植物新品种权的价值,在未来能够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按照2006年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植物新品种权符合无形资产定义中的可辨认标准和确认条件,所以,应该把企业所拥有的植物新品种权确认为无形资产。

二、案例及分析

植物新品种权是一种独特的无形资产,与其他无形资产的不同在于,种子和幼苗阶段的新颖性、特异性如果不突出,则很难发现,如果有侵权行为也只有进入成长期或收获期才能显示出来,所以很多时候都忽视了把植物新品种权确认为一项重要的无形资产,相应地侵权现象越来越多,侵权形式也是多种多样。

(一)案例

案例之一:

2003年12月19日,某农科大学向国家农业部申请了“西农979”植物新品种;2006年1月1日,国家农业部授予农科大学“西农979”植物新品种权。2005年8月4日,农科大学与种业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农科大学将其独家培育的“西农979”小麦新品种在陕西省境内的生产包装销售权转让给种业公司,有效期自2005年8月10日至2010年10月31日止。除此之外,该品种的其他一切权利仍属农科大学独有,种业公司负责该品种在陕西省境内的维权打假事宜。农科大学不得将“西农979”种子在陕西省境内的生产、包装、销售权授予种业公司以外任何一家企业或个人。但是,在此之后种业公司发现,良种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种植“西农979”小麦新品种,于是种业公司将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损失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农科大学与种业公司签订的协议属排他许可使用合同,其在品种权人不的情况下,自行提讼,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良种场未经品种权人的许可,生产授权植物新品种,构成对种业公司排他实施“西农979”小麦新品种权的侵害。法院最后做出判决:良种场停止侵犯“西农979”植物新品种的行为,良种场赔偿种业公司损失20 000元;驳回种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

案例之二:

2000年5月1日,由山东省某农科院自行培育的“登海9号”玉米杂交种被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CNA19990061.2。2001年1月15日,农科院将“登海9号”玉米杂交种品种权转让给了种业公司,该变更申请已在2001年第2期《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公报》中予以公告,种业公司于2001年4月6日缴纳了品种权维持年费,即种业公司享有“登海9号”玉米杂交种的植物新品种权。但是,农科院又于2001年5月25日经内蒙古自治区种子管理站批准,申请在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繁殖玉米,品种号为“掖单53号”玉米组合,制种田落实在山头村,并且与山头村村委会主任签订了《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其中“掖单53号”玉米杂交种的生产面积为400亩,并办理了“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证号为0387。种业公司作为原告被告农科院未经授权许可,擅自生产原告的授权新品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农科院在山头村生产(繁殖)的品种名虽然为“掖单53号”玉米杂交种,但是经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利用DNA技术、酯酶同工酶等电聚焦电泳和蛋白质电泳三种方法,对诉讼前从制种田中保全的玉米杂交种进行技术鉴定,鉴定结果证明该品种为“登海9号”玉米杂交种 。法院最后判决被告农科院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种业公司所享有的“登海9号”玉米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

(二)分析

植物新品种权作为企业一种重要的无形资产,应该引起足够的重视,需要受到保护。近几年,人民法院受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的数量迅速上升,每年的增幅均在70%左右。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易于窃取,利润空间大,侵权的发生具有很强的季节性和地域性。同时,此类案件还属于新类型的知识产权案件,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较强。产生这些现象的主要原因就是因为很多相关人士没有认识到植物新品种权也是一种重要的无形资产,并进行保护。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关于无形资产确认的条件,以及植物新品种权的特点,应该把企业的植物新品种权作为无形资产进行确认。这是无形资产会计的重要问题之一,有利于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和管理,体现无形资产的价值。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International Un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New Varieties of Plants――UPOV)公约旨在确认各成员国保护植物新品种育种者的权利,其核心内容是授予育种者对其育成的品种有排他的独占权,他人未经品种权人的许可,不得生产和销售植物新品种,或需向育种者交纳一定的费用。根据UPOV公约规定,育种者享有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其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专有权。在强调保护育种者权利的同时,公约对育种者的权利也有所限制,如私人的非商业活动、实验性活动、培育其他新品种的活动等,可以不经育种者的同意而使用、繁殖其新品种。

根据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讼。”

判断他人是否构成侵犯植物新品种权,首先应确定品种权的保护范围,其次应对被控侵权物的全部性状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全部性状特征、特性进行对比,若二者完全相同则为侵权;若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因非遗传变异所致,法院一般也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落入品种权的保护范围。

以上案例都是因为没有把植物新品种权作为无形资产进行确认,没有认识到把植物新品种权作为无形资产进行保护的重要性,从而构成侵权行为。当然,侵权人将别人受保护的种子改名、违法繁育,把“登海9号”改为“掖单53号”,从名称和文字资料无法判定,只有通过技术鉴定才得出结论。所以,应该按照无形资产的确认条件,把植物新品种权作为一种重要的无形资产进行管理,并且通过采取相应措施来配套保护。

三、我国有关植物新品种权确认和保护的相关对策

有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例不断,主要是因为对其重视不够,没有把植物新品种作为一种重要的无形资产来进行管理和保护。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起步比较晚,公众对保护对象和权利保护范围缺乏了解,管理保护制度还不健全,这与国家实施知识产权战略要求不相适应。因此作为一个农业大国,普及植物新品种权利相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意识和观念尤为重要。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完善无形资产理论,重视无形资产确认

新会计准则对无形资产的会计处理作出了一些较为具体的规定和完善,但是,无形资产的准确计量和及时确认在制度层面仍然存在许多问题,如一些新形式的无形资产会计处理没有较为及时和明确的规定,并且无形资产公允价值的计量目前也尚处于研究阶段等等,这些都使无形资产的确认缺乏足够的依据。所以要以新会计准则和国际会计准则为基础,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和细则,明确无形资产的相关会计理论和实务操作。这是会计领域的一个研究重点,也是企业经济活动的一个重点,对无形资产的管理和保护,乃至我国经济的发展都有着相当重要的作用。

(二)健全保护制度,完善法规制度体系

应该完善无形资产法规,从法律层面加强无形资产的会计确认,同时要深入研究,进一步修改、完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逐步建立起健全的品种保护制度和法规制度。同时要理顺审查、测试和授权工作程序,规范品种命名,建立激励农业育种创新的制度机制,并且要继续研究并制定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鼓励政策,激励育种者的植物新品种保护积极性。

(三)完善管理服务及信息服务体系

在进一步加强现有新品种测试机构条件建设的基础上,应该加强测试机构和专业技术队伍建设,提高业务人员素质,增强测试能力;强化品种权行政执法体系建设,提高执法水平和效率;积极研制数据加工技术标准与规范,建立品种数据资源自动查询系统;建立和完善品种权相关信息披露系统,拓宽授权品种实施与产业化渠道;建立国内外品种权信息交换及预警机制和系统。这些都是植物新品种权作为无形资产体现价值的基础。

(四)充分准备,最大限度地与国际UPOV1991文本接轨

我国于1999年正式加入《UPOV公约》(1978文本)。《UPOV公约》(1991年文本)是适应科技与经济发展要求,更有效保护育种者权益的文本,其宗旨就是要在全球范围内更有效的保护植物新品种,使育种者权益得到切实保护。我国加入《UPOV公约》(1991文本)是必然趋势,这既是挑战,也会刺激中国育种科研和种业市场与国际接轨,向更高层次的国际空间谋求更大的发展。

(五)大力宣传植物新品种,提高无形资产意识

品种权保护在我国是一项新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对大多数人来说比较陌生。因此要加强植物新品种保护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力度,使人们充分认识到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在育种创新、公平竞争和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和地位,推动品种权的申请与保护工作;要加强与新闻媒体合作,通过对重大侵权假冒案件的曝光,加深人们对相关法律法规的认识和了解;要加强对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及种子管理部门相关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植物品种权保护队伍的业务素质和综合能力;还要加强省际、国际之间的交流合作,通过考察学习和参加研讨会等形式,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推进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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