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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论文模板(10篇)

时间:2023-03-23 15:23:57

纳税论文

纳税论文例1

目前,对纳税评估概念的界定比较有影响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加速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推行征管改革的试点工作方案》中提到的纳税评估是“指利用信息化手段对纳税人申报资料的全面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核,进而对纳税人依法纳税的程度和信誉等级作出评价、提出处理意见的综合性管理工作”。有学者则认为“纳税评估是根据纳税人的各种纳税申报资料和日常税收征管资料,运用信息化手段,通过一定的工作程序,对纳税人的纳税情况进行审核、分析,对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准确程度进行综合评定,督促纳税人自查自纠,及时发现、纠正和处理纳税行为中的错误和异常申报问题的一项管理活动。”也有学者认为,“纳税评估,就是根据税收征管中获得的纳税人的各种相关信息资料,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法规,运用科学的技术手段和方法,对纳税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进行审核、分析和综合评定。通过检查或稽查,及时发现、纠正和处理纳税行为中的错误,并对异常申报等专项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分析评价,为征收、管理、稽查提供工作重点和措施建议,从而对征纳情况进行全面、适时监控的一项管理工作。”

可见,关于纳税评估的定义见仁见智,无论在我国的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尚未形成共识。究其原因,还是因为纳税评估是一个舶来品,它的界定往往受特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传统、管理体制、技术水平、税收制度、征纳关系等多种因素的制约。或者说,并不仅是对于纳税评估本身的界定,而是具体的制度设计。不同国家和地区间基本上不存在对彼此纳税评估无条件克隆的可能,所谓借鉴只能是立足于本国国情基础上,批判性地吸收和修正。对纳税评估作精确界定,除了根据逻辑学要领,揭示其区别于其它事物的本质属性外,还要结合我国国情作必要的修正。

通过对上述定义的分析,纳税评估的界定主要涉及到评估对象、评估方法、评估范围、评估目的等方面,以下就此进行探讨。

二、纳税评估的对象

从理论上来讲,信息资料占有率直接影响到评估的实效。对于税务机关来说,应尽可能地收集纳税人的相关信息数据。但从逻辑学的角度来说,定义是种抽象思维,缺乏同质性的列举对准确定性没有意义,应当找出上述各类资料之间的本质联系。更为重要的是,在税收征纳法律关系中,在课税资料的获取上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税务机关处于劣势一方。这意味着要准确地核课税收,应尽量要求纳税人全面提供课税资料。《税收征管法》中也设置了相关条款(如第25条强调了纳税人无条件全面提供课税资料的义务。因此,实践中,为了对纳税人进行有效评估,税务机关往往会要求纳税人提供除了日常申报资料以外其它的课税资料,这从《税收征管法》和有关纳税评估的法律文件的字面规定来看也并不抵触。

但笔者认为,这种看法值得商榷。虽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有提供纳税资料的义务,但这是对义务的应然性宣告,并不能就此认为纳税人应当无条件迎合税务机关无度索取资料的要求。其次,在税收执法的工作流程中,不同阶段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权利义务结构也是不一样的。在日常的征纳关系中,除了纳税申报资料外,税务机关对其它资料并不当然具有索取的权力,只有当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立案稽查时,才有权要求纳税人提供除申报资料以外的其它课税资料。纳税评估本身并不应当独立成就某种执法行为,而是为实现有效征管和稽查提供线索。

比如对于存货周转率,不少税务部门在进行纳税评估时都将其设定为一个评估指标,但这个指标一般是无法通过财务报表来获取的。而各个企业的财务核算都自有其特点和要求,可能不会对这个指标财务管理指标进行计算并配套相应的管理措施。这意味着税务部门所提出的要求已经不仅限于某种课税资料,而是对于财务核算甚至生产经营施加的某种影响,这种义务的课加是否具备法律上的正当性就很值得怀疑了。事实上,即使是申报资料,由于纳税评估部门所处的特殊工作环节,它的直接来源也不是纳税人,而是征管部门。所以,对于纳税评估的对象,只要符合与税收核课的相关性原则,自然可以无限制列举。关键是在资料的来源上,应审慎地定位于税务部门已有的和通过纳税人以外的其它途径获取的,否则与税务稽查就很难区别了。

三、纳税评估的方法

如果抛开信息技术,仅从评估目的和效果来考察,纳税评估早已有之。在原来的专管员管户制度下,其实并不缺乏根据纳税人的财务申报资料对其纳税申报缴纳情况进行的评估,只是这种评估主要是依靠专管员的个人经验,缺乏系统性和规范性。所以,运用信息技术进行的纳税评估是区别于以前的专管员评估,信息技术的运用能够部分地将税收执法人员的经验法则转化为计算机能够识别和运用的数学语言,不过,至少在目前,还是难以替代人脑的经验判断。这意味着通过计算机所作出的评估结论,在实践中并不太可能直接用来置疑纳税人,而是要通过执法人员的经验进一步梳理出具有更高盖然性的工作线索。而且纳税评估是一个过程,信息技术的价值只是在于对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进行或然性判断,对于评估前的信息资料采集、评估报告的撰写等工作,作为有限。

所以,纳税评估工作应当,也可以依赖于很多其它的手段。因此,在对纳税评估进行界定时,不能仅仅将其限定为运用信息化手段,否则不便于其他手段的使用和未来工作的开展。

四、纳税评估的范围

对于纳税评估的范围,目前主流的认识是对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全面综合评估,这一点在有关纳税评估的法律文件中已有表述,也有学者认为还要进行合法性评估。这些说法在理论上其实都值得商榷。

首先,从法律上来讲,真实性和准确性没有本质的区别,准确性只是真实性的延伸。因此在美国等国家关于纳税评估的表述中,只将真实性作为评估的范围。至于合法性评价,与真实性和准确性之间往往存在必然的联系,区别只是在于处理结果上的出入。其次,有学者从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角度来对真实性和准确性的提法证伪。这种论述其实意义也不大。因为法律上的真实性只能是针对客观真实而言的,我们

无法断定有关真实性和准确性的提法表述的就是客观真实。对于税收征管或者税务稽查而言,其定性的事实依据也只能是法律事实。因此,那种认为纳税评估在证明标准上有着“客观真实”的观点未免牵强。此外,从定义的角度来说,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也是税务稽查的工作范围,不能作为其区别于纳税评估的本质属性。

事实上,纳税评估进行的只是一种或然性或者说可能性判断,依据诸如行业税负等类型化标准作出的评估结果更是如此。对于通过约谈举证认定的事实,本质上已经不是评估的核心价值,而是其工作效果在征管环节的自然延伸,移送稽查更是如此。尤其值得注意的是,通过纳税评估作出真实性和准确性甚至合法性的判断,很容易造成工作的被动。

所以,对于纳税评估的范围,笔者认为将其界定为“纳税申报的合理性或者逻辑性”则可以有效避免上述问题,这可以为税务工作的开展留有充分的余地,不会带来法律适用上的隐患。一般来说企业的生产经营、财务指标、耗能耗材、税负等总有一个相对正常的区间,纳税评估的实质是利用各种标准值和参照物对纳税人是否偏离这个区间进行测算分析,估断是纳税申报是否正常,这正属于对其合理性的评价范畴。

五、纳税评估的目的

关于纳税评估的目的,简单地说,存在优化内部管理和促进纳税人依法申报纳税两种取向,也有观点认为两者兼而有之。促进纳税人依法申报纳税还存在两种彼此出入的观点。一种观点从纳税服务的角度出发,以纳税人遵从的假设为前提,认为纳税评估督促纳税人自查自纠,及时发现、纠正和处理纳税行为中的错误和异常申报问题的一项管理活动。另有观点则认为,既然通过纳税评估发现纳税人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对这类行为依法处理自是题中之义。

纳税论文例2

200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此次修订《税收征收管理法》最显著的一个特点就是:增加了有关纳税人权利内容,从而使得纳税人权利受到关注。

新征管法增加的第八条明确写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一、纳税人权利的理论依据

(一)纳税人权利的宪法保障

自人类社会进入近现代社会以来,税收就与宪法有了密切的联系。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从之维度审视税收关系。则可以发现现代税收关系与宪法都建立在一个共同的基础上——即人民的国家制度”。因此,用宪法的视野考察税法,有着重要意义。它对我们进一步认清税的本质,规范国家税权的行使,保障纳税人权利,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在宪法上审视,纳税人是权利主体,而非义务主体。理论告诉我们,一方面,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家的权力来源于人民的授权与委托,权力的行使应服从人民的利益与福祉。另一方面,宪法规定国家权力运行的界限,这个界限就是公民权利。为纳税人获得权利主体地位提供了法律支持。根据理论,国家是受公民权利制约的义务主体。国家是由纳税人供养的,其目的是为了服务公众,为纳税人服务。国家的职能界限以公民权利为界限。在我国,我们过去一向强调,国家与纳税人的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甚至在宪法也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这既反映了我们税法理论的浅薄,更反映了我们当时宪法理论的浅薄。宪法的义务主体是国家,权利主体是公民。宪法创设的目的就是保障公民的权利,规范约束国家的权力使其正当运行。而做为公民的纳税人,归根结底,就是公民身份在税法领域的具体化。在宪法领域,纳税人我们更强调其公民身份,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公民纳税人权利就是纳税人作为公民所享有的各项权利。这样我们就能够更清晰的认识到公民纳税人的权利主体地位。

(二)纳税人与征税主体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处于平等地位

在我国税法理论界,由于受税收“国家分配论”的影响,在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上,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国民对国家课税权的服从关系。而这种理论使人们过多的强调征税主体的征税权力而藐视纳税人权利,过多的强调纳税人的义务而淡化对征税主体的权力制约。因此只有确立纳税人与征税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用宪法上公民—国家关系理论构建二者,才能真正树立纳税人本位的税收权利义务观。这其中的意义十分重大。首先只有在平等的税收法律关系中,人们才能认识税收的经济本质,增强主动纳税的自觉性,同时作为征税机关,在认识到国家提供公共产品的角色后,也会摆正自己的位置,增强为纳税人的服务意识和为国家征税的责任感,从而在纳税人与征税主体之间形成良性循环;其次,公民在税收法律关系中,面对着掌握行政权力的税务机关,其能够理直气壮的通过主张其权利来强调与税务机关法律关系的平等性,这对促使我们建设一个法治国家,有着不可低估的意义。

因此,正确认识和对待纳税人权利十分重要。纳税人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的辩证统一,说明纳税人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承担缴纳税款的义务,同时享有要求国家的税收征收和使用符合纳税人利益的权利。纳税人义务分担的一部分社会共同费用,是纳税人将一部分可支配收入无偿让渡给国家支配。既然是无偿让渡,纳税人就有权利要求国家和政府建设社会公共福利设施,完善市场发展的各种机制,为纳税人提供安全保障和发展机遇。这是纳税人整体利益所要求的,也是纳税人权利的实现。

二、纳税人权利的内容

纳税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内容相当广泛。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义务是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受动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权利是主动的,表征着利益;义务是受动的,表征着负担。既然税收法律关系双方——国家和纳税人在法律关系中具有平等的地位,广大人民——纳税人,作为政府支出的目的和收入的来源,在履行纳税义务的同时,理所当然拥有依法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国家及其征税机关作出或抑制某种行为,以满足自己合法的政治、经济利益。

(一)纳税人权利的具体化

笔者认为,纳税人作为公民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的具体化,理应享有如下权利:

第一,税收立法方面,参与税收立法的权利。在民主政体国家,税法由立法机关制订并颁行,在立法过程中,纳税人应当能够参与税收立法讨论,公开发表看法。这是法治国家在民的必然要求,同时,纳税人参与立法的讨论也是最为有效的增强纳税人纳税意识的宣传途径。

第二,税收征纳方面,具体可以分为实体性权利与程序性权利。税收实体性权利是静态意义上的权利,是纳税人享有法律保护的获得某种实体利益的资格,即纳税人的收入和财产不被非法征收,如税收申请减免权和最低生活费等非课税的权利。基于应能负担原则,为保障公民个人生存权,纳税人应就个人的负税能力大小来承担纳税义务,税收的课征不得侵犯纳税人的各项基本生存权,最大限度地保证纳税人维持健康、文明生活的最低生活费用,否则,超出纳税人负税能力的“苛捐杂税”,必然使纳税人与国家处于对立的位置。税收程序性权利是纳税人享有的动态意义上的权利,保证程序公正,有效制约税权滥用,保证纳税人参与程序的实现,主要由平等对待权、程序拒绝权、救济权组成、获取帮助和服务权等构成。

第三,在税款使用方面,监督税金“合宪”使用的权利。纳税人有权监督国家机关按照宪法规定的原则、目的和程序使用税金,而且对国家或地方政府违宪、违法的税金支出行为有权提出诉讼。

(二)其他国家或组织对保护纳税人权利的体现

多年来,一些国际组织也日益重视纳税人权利保护的法律问题。如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为成员国制定了《纳税人宣言》范本,规定了纳税人的基本权利:(1)信息权。纳税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税制及如何测算税额的最新信息,同时,税务机关要告诉纳税人包括诉讼权在内的一切权利。(2)隐私权。纳税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不侵害其个人权利,纳税人有权拒绝税务机关无理搜查住宅及被要求提供与正常课税不相关的信息。(3)只缴纳法定税款的权利。纳税人有权考虑个人的具体情况和收入多少并按税法规定只缴应纳税金,拒缴额外税金。(4)税收预测与筹划的权利。纳税人对自己的经营行为的课税结果有权进行预测和税收筹划。(5)诉讼权。纳税人对税务机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存在异议时,有权提讼。

在市场经济国家,纳税人权利普遍受到重视,税收几乎关系到每个普通人的生活,在税收征管活动中依法保护纳税人的权利就显得尤其重要。以法案形式宣布的美国纳税人的权利主要有:(1)自然权利。自然权利主要包括三种权利:第一,信息权。纳税人有权全面准确的了解所得税法的内容,包括授予的权利和必须履行的义务。第二,隐私权。纳税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只根据法律允许的目的使用所提供的个人财务信息,有权知道税务机关掌握有关自己信息的意图、税务机关如何使用这些信息以及如果拒绝提供有关信息所可能产生的后果。第三,忠诚推定权。纳税人有权被认定是诚实的,除非有足够的相反证据给予否定并经法庭判决。如果发生争执,纳税人有权要求复议或直接上诉法庭。(2)抗辩权利。抗辩权利主要包括两种权利:第一,权益保障权。第二,数量抗辩权。(3)其它权利。在美国有关纳税人权利的规定中,还明确了其它一些与纳税人行使自然权利相关联的权利。当纳税人没有得到专业的服务和照顾、甚至受到粗暴对待时,纳税人有权上告,直到获得满意和答复为止。加拿大于1983年颁布《情报自由查询和隐私权》,1985年公布《纳税人权利宣言》,也赋予了纳税人以广泛的权利,此外,诸如澳大利亚、韩国、日本等也对纳税人的权利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三、我国纳税人权利存在的问题

纳税人权利是纳税人身份的重要体现,反映了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应当得到的法律的保障与承诺——依法确认纳税人能够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国家和政府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资格,依法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正确处理好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尊重纳税人权利,达到权利义务的和谐统一,使纳税人可依法行使的权利和应享受的利益得到保障,无疑有利于强化纳税人的主人翁意识和纳税观念,有利于维护税法的严肃性,真正实现依法治税,进而推动国家税收制度和税收工作的发展完善。相反,如果纳税人不享有权利或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就不可能构造出公平合理的社会关系和法制秩序。从我国的税收发展历史和现状看,纳税人的权利义务并非是和谐统一的,出现了失衡状态。

中国历史带有长期的浓厚的集权统治色彩,产生了“重权力、轻权利”的历史文化。统治阶级的权力被摆在至高无上的地位,而个人权利被贬低、限制。具体到漫长的税收发展史,国家征税的权源在哪里,合理性如何从未纳入公众考虑的范围。而西方社会,在文艺复兴之后产生了国家契约论,并据此得出了国家和公民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是平等地位的结论,对以后的税法思想中纳税人权利问题产生了深刻影响。另外,我国传统的税收理论——国家分配论,强调税收是以国家为主体,为实现其职能,凭借政治权力,按照法律规定,强制地、无偿地参与社会产品分配而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特定分配形式。相应地,税收法律关系双方被认为具有不平等地位,国家及其税务机关单方面享有征税权,而纳税人的权利被忽视,仅强调纳税人必须履行纳税义务。这种理论导向下的税收,以取得财政收入、完成税收计划为根本,具有较强的政治色彩和强制性。这不仅导致纳税人迫于某种威慑力而缴纳税收,纳税自觉性、纳税主动性降低,进而出现偷逃税等严重问题,而且导致征税机关在税收工作中总是站在保护国家权利的角度行使征税权,过分强调纳税人的义务,易于出现不依法行政、侵犯纳税人合法权利的行为。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在税收工作中,多年来,一个普遍性的共识是税收三性——强制性、无偿性、固定性,过多强调了纳税人作为税收法律关系中纳税主体的义务,在处理税收征纳关系上,绝大部分税务人员总是站在保护国家权利的角度依法行使征税权,却较少注重对纳税人权利的尊重和保护。在宣传工作中,注重“义务论”,崇尚“义务本位”,系统、细致强调纳税人的义务,而对于纳税人权利的宣传如“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等等却比较模糊、抽象。在法律层面上,这种失衡状态更加明显。目前,我国纳税人权利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中有一定的体现,主要包括:依法申请减免税权、依法申请延期申报和延期纳税权、多缴税款申请退还权、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讼权、有关税务问题的咨询权、委托权等等。这些权利主要是包含在税收征纳关系之中的纳税人在纳税过程中享有的程序性权利,而与纳税人纳税的基本义务相对应的实体性权利还没有明确的规定。

忽视纳税人的权利,就是忽视了权利义务的对等性。承担义务而不能享有相应的权利,不免引起纳税人的厌烦情绪,无法形成税收法律关系双方的良性关系:一方面纳税人没有感受到享有权利与履行义务的对等性,没有体会到与其纳税义务对等的国家和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义务,因此纳税人依法纳税观念淡薄,偷逃税款现象严重;另一方面,由于纳税人权利的缺失,对于国家和政府的税收相关工作难以有效监督,导致政府工作透明度不高,影响公民对政府行为的信任度,政府部门工作效率低下,财政支出不合理,公共产品提供不符合社会需求等诸多问题。只有充分认识到纳税人的权利并加强保护,才能使纳税人切实享有权利,促进国家税收工作良性开展。

四、完善纳税人权利的保护

2001年9月,国际财政协会在德国慕尼黑召开第54届会议,其中讨论了纳税人权利的法律保护问题,从而使保护纳税人权利第一次成为国际会议的议题。各国共同认识到为维护税收法律关系实质上的平等性,保证国家税收工作健康运行,需要纳税人权利的充分实现,需要在具体制度的运作中保护抽象权利的实现。纳税人享有权利已是不争的事实,当前的主要问题就是明确纳税人权利并予以切实保障,这是建设健康公民社会的必要条件,也是与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相一致的。这就要求我们对长期以来存在的我国纳税人权利保护相对缺失问题从法律角度加以解决。

(一)在宪法中明确纳税人权利是纳税人权利保护的重要前提

人民原则基础上的税收是由人民为维护自身生活福利而自律性缴纳的,对于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应坚持税收法律主义原则,要求“应尽可能在国会(国民代表机构)制定的法律中作明确、详细的规定。”

“有关纳税义务的消长以及其他国民权利义务,应尽可能详细、严格地规定在法律中。”没有法律依据,任何主体不得征税或减免税收。而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地位,是税收法律的明确立法依据和立法渊源。因此应当对税收的最基本内容进行明确的规定,包括纳税人义务必须履行,纳税人权利必须保护,征税的基本法源等等。但我国宪法仅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这仅能说明公民的纳税义务要依据法律产生和履行,并未说明更重要的方面,即征税主体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征税。这使得纳税人权利义务在宪法的层面上处于失衡状态,无法根本体现税收法律主义的精神。

另外,前面已经论述,从税收的来源和用途来看,税收是纳税人将一部分个人财产转移到国家手中成为其收入,并由国家运用这些收入为纳税人提供公共物品和服务,这其中权利和义务的双向流动,体现了税收法律关系深层次的平等原则和关系。宪法对于国家和纳税人在税收方面的权利义务规定应充分体现彼此之间的平等关系。

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的完善是税法完善的前提和基础,也是保障和不断完善纳税人权利的关键。建议对宪法作以下两方面的补充:第一,应按照法定程序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明确纳税人享有的宪法权利,以实现纳税人的宪法权利与宪法义务的平衡,为纳税人权利保障的相关立法提供宪法依据。第二,在宪法中设定税收法律主义原则,增补修正案,规定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税法的各类构成要素必须且只能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任何主体不得征税或减免税收。这一原则在英国、日本等许多国家都已得到宪法确认。因为将税收法律主义原则上升到宪法层面,就使得税收活动及其相关法制工作有了法律依据,有助于税收法制的完善,推动经济和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

(二)纳税人权利的保障必须有相关的法律依据

宪法条文固然需要增补,但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高度的原则性和概括性,决定了宪法只能从宏观上确定对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原则。所以,需要将纳税人权利内容更多地体现于税收法律体系中。

在西方发达国家的税收法律体系中,就十分注重纳税人权利的保护,例如加拿大就在1985年专门公布了《纳税人权利公告》;美国则在国会、财政部、国税局共同努力下,先后在1994年和1996年两次公布了《纳税人权利法案》,该法案不仅对纳税人应当享有的实体权利进行了明确规定,还向全社会明确公布了纳税人依法可以享有的税收程序方面的援助和救济的权利。

我国目前存在着税收法律体系不完备、不系统、效力层面参差不齐的弊病。因此要尽快制订一部《税收基本法》,明确我国税收法制的立法原则、立法权限、纳税人、税务机关的权利义务等基本法则,其中,对纳税人基本权利的明确规定,将使纳税人权利的全面有效保障成为可能。只有在税收基本法指导下的税收特别法、单行法才能构成有机的税收法律体系,对纳税人权利进行保护,并且随着立法工作的完善和发展,该体系自身的扩充亦将把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基本原则长期稳定贯彻。

(三)促进和完善纳税人对税收活动的民主监督

在法国,每当国会召开专门会议,对税制改革进行辩论时,电视台就开辟专门频道进行现场直播,纳税人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和渠道反映自己的看法和意见。我们也应当探索灵活适用的途径落实广大纳税人的税收立法参与权等权利。其中最为有效和实用的应属建立有效的税收听证制度,使税收立法、执法和税款使用活动置于广泛的纳税人监督之内,保证各个环节的公开、公正、透明,以维护纳税人的权利。第一,在立法中,坚持《立法法》关于听证制度的基本精神,结合税收本身及其立法工作的特殊性,明确和完善税收法律体系中的立法听证程序,制定具体的操作规程,保证立法者立法时能够听到广泛的纳税人意见。第二,在征纳法律体系中确立税务听证程序,即税务机关在进行征税及其相关行为之前,在作出影响纳税人利益的行政决定前应告知作出决定的理由及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听证程序的运用可以增强税收行为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有效避免国家公权机关滥用权力侵害纳税人权利。第三,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纳税人履行了纳税义务,若不能得到权利的实现、利益的满足,就会从主观上产生抵触情绪,税收就只能变成强制而使税收法律关系陷入恶性循环。所以,应保证纳税人享有税款使用决策权、知情权和监督权。处于主人翁地位的纳税人,才会自觉地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才会具有纳税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由强制纳税转变成自觉纳税。目前我国纳税人只能从每年的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财政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中知悉税款的基本使用情况,不能满足纳税人的知情权的要求。因此,在税款使用中,纳税人可以对国家机关进行重大用税行为之前,通过采用听证会形式阐述意见,监督税款的使用,以确保税款的使用符合大多数纳税人的意愿和利益,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四)建立有效的权利救济方式作为权利维护的最后一道屏障

英国法谚“无救济即无权利”,说明了司法救济是保护纳税人权利最有效的方式,完善税务诉讼制度是保护纳税人权利的必然要求。

我国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已经比较明确地规定,当纳税人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税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解决与税务机关的纠纷。我国税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有助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税务机关依法征税,在相当程度上保护了纳税人的权利。但税收诉讼问题还是有自身的特殊需要的,这一点上,行政诉讼不能完全解决纳税人权利的全面保护问题,在某些领域,纳税人权利的司法保护是不充分的或是缺失的。这些问题集中在税收立法和税款使用上。第一,对于税收立法过程中有关部门的非法操作,比如在应举行听证会时不举行或不正当举行行为,纳税人作为权利人应有权提讼;第二,对于用税活动中出现的非法行为,比如用税人不合法用税或用税不公开、不透明时,纳税人同样应有诉讼资格提讼,这样就可以更完整地保护纳税人的权利。

现行行政诉讼法本身对于解决税收征纳关系纠纷比较契合,而对于上述事前、事后税收纠纷,则无从适用。要更进一步完善涉税诉讼,充分保护纳税人权利,就要在两方面改善现有的司法制度:

第一,扩大法院的司法审查权。目前我国法院仅对于税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具有审查权,但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本身却需要对其所依据的税收法律法规的合法性、合宪性进行审查。因此,应当赋予法院对于国家机关制订税收法律法规,决定税收开征、停征、减免等行为的合宪性进行审查的权利。

第二,建立纳税人诉讼制度。纳税人诉讼,是指纳税人(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和负税人)和举报人以纳税人的身份就税款的征收、减免以及使用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它是纳税人享有监督政府合理征收、使用税款的权利的司法监督途径。这一制度现在为美国、英国、日本等国普遍接受,都认为税收、财政的健全和完善需要纳税人的监督。通过赋予个人以纳税人的身份对于税收问题提讼,社会公众不仅可以通过税法约束政府的课税行为,而且还将进一步决定着政府对税款的使用,从而确保政府支出遵循社会公共利益。

纳税论文例3

[内容摘要]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在第一章特别增加了第八条,将纳税人权利写入新《征管法》,这标志着国家对纳税人权利的重视。本文分别从纳税人权利的理论依据、内容,我国纳税人权利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纳税人权利的保护等方面进行阐述:从宪法上审视,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家的权力来源于人民的授权与委托,权力的行使应服从人民的利益与福祉;同时,纳税人与征税主体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处于平等地位;强调从立法、民主监督和有效的权利救济方式等方面,对纳税人权利进行充分保护。纳税人权利是纳税人身份的重要体现,反映了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与承诺——依法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正确处理好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尊重纳税人权利,达到权利义务的和谐统一,使纳税人可依法行使的权利和应享受的利益得到保障,无疑有利于强化纳税人的主人翁意识和纳税观念。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与人民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和谐的征纳关系将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 因此,只有科学界定、充分保护纳税人的权利,才能真正维护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有效实现国家税收制度的功能和目的,促进经济快速、稳定、健康发展。[关键词] 纳税人 权利 保护200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此次修订《税收征收管理法》最显著的一个特点就是:增加了有关纳税人权利内容,从而使得纳税人权利受到关注。新征管法增加的第八条明确写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一、 纳税人权利的理论依据(一)纳税人权利的宪法保障自人类社会进入近现代社会以来,税收就与宪法有了密切的联系。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从宪政之维度审视税收关系。则可以发现现代税收关系与宪法都建立在一个共同的基础上——即人民主权的国家制度”。因此,用宪法的视野考察税法,有着重要意义。它对我们进一步认清税的本质,规范国家税权的行使,保障纳税人权利,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在宪法上审视,纳税人是权利主体,而非义务主体。宪政理论告诉我们,一方面,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家的权力来源于人民的授权与委托,权力的行使应服从人民的利益与福祉。另一方面,宪法规定国家权力运行的界限,这个界限就是公民权利。宪政为纳税人获得权利主体地位提供了法律支持。根据宪政理论,国家是受公民权利制约的义务主体。国家是由纳税人供养的,其目的是为了服务公众,为纳税人服务。国家的职能界限以公民权利为界限。在我国,我们过去一向强调,国家与纳税人的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甚至在宪法也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这既反映了我们税法理论的浅薄,更反映了我们当时宪法理论的浅薄。宪法的义务主体是国家,权利主体是公民。宪法创设的目的就是保障公民的权利,规范约束国家的权力使其正当运行。而做为公民的纳税人,归根结底,就是公民身份在税法领域的具体化。在宪法领域,纳税人我们更强调其公民身份,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公民纳税人权利就是纳税人作为公民所享有的各项权利。这样我们就能够更清晰的认识到公民纳税人的权利主体地位。(二)纳税人与征税主体在税收法律关 系中处于平等地位在我国税法理论界,由于受税收“国家分配论”的影响,在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上,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国民对国家课税权的服从关系。而这种理论使人们过多的强调征税主体的征税权力而藐视纳税人权利,过多的强调纳税人的义务而淡化对征税主体的权力制约。因此只有确立纳税人与征税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用宪法上公民—国家关系理论构建二者,才能真正树立纳税人本位的税收权利义务观。这其中的意义十分重大。首先只有在平等的税收法律关系中,人们才能认识税收的经济本质,增强主动纳税的自觉性,同时作为征税机关,在认识到国家提供公共产品的角色后,也会摆正自己的位置,增强为纳税人的服务意识和为国家征税的责任感,从而在纳税人与征税主体之间形成良性循环;其次,公民在税收法律关系中,面对着掌握行政权力的税务机关,其能够理直气壮的通过主张其权利来强调与税务机关法律关系的平等性,这对促使我们建设一个法治国家,有着不可低估的意义。因此,正确认识和对待纳税人权利十分重要。纳税人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的辩证统一,说明纳税人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承担缴纳税款的义务,同时享有要求国家的税收征收和使用符合纳税人利益的权利。纳税人义务分担的一部分社会共同费用,是纳税人将一部分可支配收入无偿让渡给国家支配。既然是无偿让渡,纳税人就有权利要求国家和政府建设社会公共福利设施,完善市场发展的各种机制,为纳税人提供安全保障和发展机遇。这是纳税人整体利益所要求的,也是纳税人权利的实现。二、 纳税人权利的内容纳税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内容相当广泛。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义务是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受动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权利是主动的,表征着利益;义务是受动的,表征着负担。既然税收法律关系双方——国家和纳税人在法律关系中具有平等的地位,广大人民——纳税人,作为政府支出的目的和收入的来源,在履行纳税义务的同时,理所当然拥有依法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国家及其征税机关作出或抑制某种行为,以满足自己合法的政治、经济利益。(一)纳税人权利的具体化笔者认为,纳税人作为公民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的具体化,理应享有如下权利:第一,税收立法方面,参与税收立法的权利。在民主政体国家,税法由立法机关制订并颁行,在立法过程中,纳税人应当能够参与税收立法讨论,公开发表看法。这是法治国家主权在民的必然要求,同时,纳税人参与立法的讨论也是最为有效的增强纳税人纳税意识的宣传途径。第二,税收征纳方面,具体可以分为实体性权利与程序性权利。税收实体性权利是静态意义上的权利,是纳税人享有法律保护的获得某种实体利益的资格,即纳税人的收入和财产不被非法征收,如税收申请减免权和最低生活费等非课税的权利。基于应能负担原则,为保障公民个人生存权,纳税人应就个人的负税能力大小来承担纳税义务,税收的课征不得侵犯纳税人的各项基本生存权,最大限度地保证纳税人维持健康、文明生活的最低生活费用,否则,超出纳税人负税能力的“苛捐杂税”,必然使纳税人与国家处于对立的位置。税收程序性权利是纳税人享有的动态意义上的权利,保证程序公正,有效制约税权滥用,保证纳税人参与程序的实现,主要由平等对待权、程序拒绝权、救济权组成、获取 帮助和服务权等构成。第三,在税款使用方面,监督税金“合宪”使用的权利。纳税人有权监督国家机关按照宪法规定的原则、目的和程序使用税金,而且对国家或地方政府违宪、 违法的税金支出行为有权提出诉讼。(二)其他国家或组织对保护纳税人权利的体现多年来,一些国际组织也日益重视纳税人权利保护的法律问题。如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为成员国制定了《纳税人宣言》范本,规定了纳税人的基本权利:(1)信息权。纳税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税制及如何测算税额的最新信息,同时,税务机关要告诉纳税人包括诉讼权在内的一切权利。隐私权。纳税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不侵害其个人权利,纳税人有权拒绝税务机关无理搜查住宅及被要求提供与正常课税不相关的信息。(3)只缴纳法定税款的权利。纳税人有权考虑个人的具体情况和收入多少并按税法规定只缴应纳税金,拒缴额外税金。(4)税收预测与筹划的权利。纳税人对自己的经营行为的课税结果有权进行预测和税收筹划。(5)诉讼权。纳税人对税务机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存在异议时,有权提起诉讼。在市场经济国家,纳税人权利普遍受到重视,税收几乎关系到每个普通人的生活,在税收征管活动中依法保护纳税人的权利就显得尤其重要。以法案形式宣布的美国纳税人的权利主要有:(1)自然权利。自然权利主要包括三种权利:第一,信息权。纳税人有权全面准确的了解所得税法的内容,包括授予的权利和必须履行的义务。第二,隐私权。纳税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只根据法律允许的目的使用所提供的个人财务信息,有权知道税务机关掌握有关自己信息的意图、税务机关如何使用这些信息以及如果拒绝提供有关信息所可能产生的后果。第三,忠诚推定权。纳税人有权被认定是诚实的,除非有足够的相反证据给予否定并经法庭判决。如果发生争执,纳税人有权要求复议或直接上诉法庭。抗辩权利。抗辩权利主要包括两种权利:第一,权益保障权。第二,数量抗辩权。(3)其它权利。在美国有关纳税人权利的规定中,还明确了其它一些与纳税人行使自然权利相关联的权利。当纳税人没有得到专业的服务和照顾、甚至受到粗暴对待时,纳税人有权上告,直到获得满意和答复为止。加拿大于1983年颁布《情报自由查询和隐私权》,1985年公布《纳税人权利宣言》,也赋予了纳税人以广泛的权利,此外,诸如澳大利亚、韩国、日本等也对纳税人的权利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三、 我国纳税人权利存在的问题纳税人权利是纳税人身份的重要体现,反映了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应当得到的法律的保障与承诺——依法确认纳税人能够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国家和政府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资格,依法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正确处理好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尊重纳税人权利,达到权利义务的和谐统一,使纳税人可依法行使的权利和应享受的利益得到保障,无疑有利于强化纳税人的主人翁意识和纳税观念,有利于维护税法的严肃性,真正实现依法治税,进而推动国家税收制度和税收工作的发展完善。相反,如果纳税人不享有权利或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就不可能构造出公平合理的社会关系和法制秩序。从我国的税收发展历史和现状看,纳税人的权利义务并非是和谐统一的,出现了失衡状态。中国历史带有长期的浓厚的集权统治色彩,产生了“重权力、轻权利”的历史文化。统治阶级的权力被摆在至高无上的地位,而个人权利被贬低、限制。具体到漫长的税收发展史,国家征税的权源在哪里,合理性如何从未纳入公众考虑的范围。而西方社会,在文艺复兴之后产生了国家契约论,并据此得出了国家和公民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是平等地位的结论,对以后的税法思想中纳税人权利问题产生了深刻影响。另外,我国传统的税收理论——国家分配论,强调税收是以国家为主体,为实现其职能,凭借政治权力,按照法律规定,强制地、无偿地参与社会产品分配而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特定分配形式。相应地,税收法律关系双方被认为具有不平等地位,国家及其税务机关单方面享有征税权,而纳税人的权利被忽视,仅强调纳税人必须履行纳税义务。这种理论导向下的税收,以取得财政收入、完成税收计划为根本,具有较强的政治色彩和强制性。这不仅导致纳税人迫于某种威慑力而缴纳税收,纳税自觉性、纳税主动性降低,进而出现偷逃税等严重问题,而且 导致征税机关在税收工作中总是站在保护国家权利的角度行使征税权,过分强调纳税人的义务,易于出现不依法行政、侵犯纳税人合法权利的行为。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在税收工作中,多年来,一个普遍性的共识是税收三性——强制性、无偿性、固定性,过多强调了纳税人作为税收法律关系中纳税主体的义务,在处理税收征纳关系上,绝大部分税务人员总是站在保护国家权利的角度依法行使征税权,却较少注重对纳税人权利的尊重和保护。在宣传工作中,注重“义务论”,崇尚“义务本位”,系统、细致强调纳税人的义务,而对于纳税人权利的宣传如“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等等却比较模糊、抽象。在法律层面上,这种失衡状态更加明显。目前,我国纳税人权利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中有一定的体现,主要包括:依法申请减免税权、依法申请延期申报和延期纳税权、多缴税款申请退还权、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权、有关税务问题的咨询权、委托权等等。这些权利主要是包含在税收征纳关系之中的纳税人在纳税过程中享有的程序性权利,而与纳税人纳税的基本义务相对应的实体性权利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忽视纳税人的权利,就是忽视了权利义务的对等性。承担义务而不能享有相应的权利,不免引起纳税人的厌烦情绪,无法形成税收法律关系双方的良性关系:一方面纳税人没有感受到享有权利与履行义务的对等性,没有体会到与其纳税义务对等的国家和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义务,因此纳税人依法纳税观念淡薄,偷逃税款现象严重;另一方面,由于纳税人权利的缺失,对于国家和政府的税收相关工作难以有效监督,导致政府工作透明度不高,影响公民对政府行为的信任度,政府部门工作效率低下,财政支出不合理,公共产品提供不符合社会需求等诸多问题。只有充分认识到纳税人的权利并加强保护,才能使纳税人切实享有权利,促进国家税收工作良性开展。 四、完善纳税人权利的保护2001年9月,国际财政协会在德国慕尼黑召开第54届会议,其中讨论了纳税人权利的法律保护问题,从而使保护纳税人权利第一次成为国际会议的议题。各国共同认识到为维护税收法律关系实质上的平等性,保证国家税收工作健康运行,需要纳税人权利的充分实现,需要在具体制度的运作中保护抽象权利的实现。纳税人享有权利已是不争的事实,当前的主要问题就是明确纳税人权利并予以切实保障,这是建设健康公民社会的必要条件,也是与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相一致的。这就要求我们对长期以来存在的我国纳税人权利保护相对缺失问题从法律角度加以解决。(一)在宪法中明确纳税人权利是纳税人权利保护的重要前提人民主权原则基础上的税收是由人民为维护自身生活福利而自律性缴纳的,对于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应坚持税收法律主义原则,要求“应尽可能在国会(国民代表机构)制定的法律中作明确、详细的规定。” “有关纳税义务的消长以及其他国民权利义务,应尽可能详细、严格地规定在法律中。”没有法律依据,任何主体不得征税或减免税收。而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具 有最高地位,是税收法律的明确立法依据和立法渊源。因此应当对税收的最基本内容进行明确的规定,包括纳税人义务必须履行,纳税人权利必须保护,征税的基本法源等等。但我国宪法仅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这仅能说明公民的纳税义务要依据法律产生和履行,并未说明更重要的方面,即征税主体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征税。这使得纳税人权利义务在宪法的层面上处于失衡状态,无法根本体现税收法律主义的精神。 另外,前面已经论述,从税收的来源和用途来看,税收是纳税人将一部分个人 财产转移到国家手中成为其收入,并由国家运用这些收入为纳税人提供公共物品和服务,这其中权利和义务的双向流动,体现了税收法律关系深层次的平等原则和关系。宪法对于国家和纳税人在税收方面的权利义务规定应充分体现彼此之间的平等关系。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的完善是税法完善的前提和基础,也是保障和不断完善纳税人权利的关键。建议对宪法作以下两方面的补充:第一,应按照法定程序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明确纳税人享有的宪法权利,以实现纳税人的宪法权利与宪法义务的平衡,为纳税人权利保障的相关立法提供宪法依据。第二,在宪法中设定税收法律主义原则,增补修正案,规定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税法的各类构成要素必须且只能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任何主体不得征税或减免税收。这一原则在英国、日本等许多国家都已得到宪法确认。因为将税收法律主义原则上升到宪法层面,就使得税收活动及其相关法制工作有了法律依据,有助于税收法制的完善,推动经济和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二)纳税人权利的保障必须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宪法条文固然需要增补,但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高度的原则性和概括性,决定了宪法只能从宏观上确定对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原则。所以,需要将纳税人权利内容更多地体现于税收法律体系中。在西方发达国家的税收法律体系中,就十分注重纳税人权利的保护,例如加拿大就在1985年专门公布了《纳税人权利公告》;美国则在国会、财政部、国税局共同努力下,先后在1994年和1996年两次公布了《纳税人权利法案》,该法案不仅对纳税人应当享有的实体权利进行了明确规定,还向全社会明确公布了纳税人依法可以享有的税收程序方面的援助和救济的权利。我国目前存在着税收法律体系不完备、不系统、效力层面参差不齐的弊病。因此要尽快制订一部《税收基本法》,明确我国税收法制的立法原则、立法权限、纳税人、税务机关的权利义务等基本法则,其中,对纳税人基本权利的明确规定,将使纳税人权利的全面有效保障成为可能。只有在税收基本法指导下的税收特别法、单行法才能构成有机的税收法律体系,对纳税人权利进行保护,并且随着立法工作的完善和发展,该体系自身的扩充亦将把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基本原则长期稳定贯彻。 (三)促进和完善纳税人对税收活动的民主监督在法国,每当国会召开专门会议,对税制改革进行辩论时,电视台就开辟专门频道进行现场直播,纳税人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和渠道反映自己的看法和意见。我们也应当探索灵活适用的途径落实广大纳税人的税收立法参与权等权利。其中最为有效和实用的应属建立有效的税收听证制度,使税收立法、执法和税款使用活动置于广泛的纳税人监督之内,保证各个环节的公开、公正、透明,以维护纳税人的权利。第一,在立法中,坚持《立法法》关于听证制度的基本精神,结合税收本身及其立法工作的特殊性,明确和完善税收法律体系中的立法听证程序,制定具体的操作规程,保证立法者立法时能够听到广泛的纳税人意见。第二,在征纳法律体系中确立税务听证程序,即税务机关在进行征税及其相关行为之前,在作出影响纳税人利益的行政决定前应告知作出决定的理由及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听证程序的运用可以增强税收行为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有效避免国家公权机关滥用权力侵害纳税人权利。第三,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纳税人履行了纳税义务,若不能得到权利的实现、利益的满足,就会从主观上产生抵触情绪,税收就只能变成强制而使税收法律关系陷入恶性循环。所以,应保证纳税人享有税款使用决策权、知情权和监督权。处于主人翁地位的纳税人,才会自觉地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才会具有纳税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由强制纳税转变成自觉纳税。目前我国纳税人只能从每年的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财政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中知悉税款的基本使用情况,不能满足纳税人的知情权的要求。因此, 在税款使用中,纳税人可以对国家机关进行重大用税行为之前,通过采用听证会形式阐述意见,监督税款的使用,以确保税款的使用符合大多数纳税人的意愿和利益, 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四)建立有效的权利救济方式作为权利维护的最后一道屏障英国法谚“无救济即无权利”,说明了司法救济是保护纳税人权利最有效的方式,完善税务诉讼制度是保护纳税人权利的必然要求。我国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已经比较明确地规定,当纳税人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税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解决与税务机关的纠纷。我国税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有助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税务机关依法征税,在相当程度上保护了纳税人的权利。但税收诉讼问题还是有自身的特殊需要的,这一点上,行政诉讼不能完全解决纳税人权利的全面保护问题,在某些领域,纳税人权利的司法保护是不充分的或是缺失的。这些问题集中在税收立法和税款使用上。第一,对于税收立法过程中有关部门的非法操作,比如在应举行听证会时不举行或不正当举行行为,纳税人作为权利人应有权提起诉讼;第二,对于用税活动中出现的非法行为,比如用税人不合法用税或用税不公开、不透明时,纳税人同样应有诉讼资格提起诉讼,这样就可以更完整地保护纳税人的权利。现行行政诉讼法本身对于解决税收征纳关系纠纷比较契合,而对于上述事前、事后税收纠纷,则无从适用。要更进一步完善涉税诉讼,充分保护纳税人权利,就要在两方面改善现有的司法制度:第一,扩大法院的司法审查权。目前我国法院仅对于税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具有审查权,但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本身却需要对其所依据的税收法律法规的合法性、合宪性进行审查。因此,应当赋予法院对于国家机关制订税收法律法规,决定税收开征、停征、减免等行为的合宪性进行审查的权利。第二,建立纳税人诉讼制度。纳税人诉讼,是指纳税人(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和负税人)和举报人以纳税人的身份就税款的征收、减免以及使用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它是纳税人享有监督政府合理征收、使用税款的权利的司法监督途径。这一制度现在为美国、英国、日本等国普遍接受,都认为税收、财政的健全和完善需要纳税人的监督。通过赋予个人以纳税人的身份对于税收问题提起诉讼,社会公众不仅可以通过税法约束政府的课税行为,而且还将进一步决定着政府对税款的使用,从而确保政府支出遵循社会公共利益。当然,在我国无论是司法审查权的扩大还是纳税人诉讼的设置,都需要根据实际国情和人民需要来循序渐进、认真细致地进行。但我们应当坚定这一改革方向,为充分维护纳税人利益积极探索。五、结语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关系到税收法律关系的实质平等性,反映了人民主权原则和公共财政制度在税收问题上的必然要求。只有科 学界定、充分保护纳税人的权利,才能真正维护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有效实现国家税收制度的功能和目的,促进经济快速、稳定、健康发展。而当前我国纳税人权利的保护在法律制度层面上仍不完善,需要破旧立新。可以说,充分维护纳税人权利,任重而道远,必须不断努力研究和探索。

纳税论文例4

关键词: 纳税人;税收;公平纳税原则 内容提要: 收作为一种无对价公负担的性质决定了其必须在国民之间公平分配,公平纳税是一项宪法性原则。公平纳税原则主要体现为所得税法中的量能课税;在税收立法中,它要求累进税率应符合实质公平、应以直接税为主体税制、对固定资产征税应当区别不同性质的财产课予不同的税率、税收特别措施的采取应符合比例原则;在税法适用过程中,则要求平等的适用税法、推计课税及实质课税原则的运用应当公平。 法律的核心任务就是实现社会正义。亚里士多德指出:“公正就是平等,不公正就是不平等。”穆勒认为:“平等是公道的精义。”戈尔丁认为:“正义的核心意义与平等观念相联系。”我国着名伦理学家何怀宏则明确提出,“公正的含义也就是平等”。 平等原则为所有基本权之基础,国家对人民?使公权?时,无论其为?法、?政或司法作用,均应平等对待,?得有?合?的差别待遇。如果人们认为现实税制存在着偷漏税或避税的现象,纳税人的信心就会下降,很可能会千方百计地逃税以至抗税。因此,税收负担必须在国民之间公平分配,在各种税收法律关系中,国民的地位必须是平等的,这一原则称为“税收公平主义”或“税收平等主义”。这一原则,是近代的基本原理即平等性原则在课税思想上的具体体现。 P54-55历史发展表明,如果没有对租税作公平的负担,人民很容易感受到差别待遇,并因而产生不满的情绪。法国大革命、美国独立战争皆因税收不公而引起。又如1998年德国联邦议会选举后,一项民意调查显示,88%的民众认税制中的租税公平问题亟待解决,显示科尔政府未解决租税公平问题应是败选的主要原因之一。而英国撒切尔夫人税收改革违反民意,直接导致撒切尔夫人下台。 一、公平纳税是一项宪法性原则 公平纳税原则源于税收的事物本质,体现了税收的精神,一向为学者所推重。英国的威廉·配第在其所着的《赋税论》和《政治算术》中首次提出税收应当贯彻“公平” 、“简便”和“节省”三条标准。其中,“公平”是指税收要对任何人、任何东西“无所偏袒”,税负也不能过重。继威廉·配第之后,德国的尤斯蒂在其代表作《国家经济论》中提出赋税征收的六大原则,其中包括平等原则,即赋税的征收要做到公平合理。第一次将税收原则提到理论的高度,明确而系统地加以阐述者是英国古典经济学鼻祖亚当·斯密,他在《国富论》中明确、系统地提出了着名的 “平等“、”“确定”、“便利”、“经济”四大赋税原则,其中,平等原则是指:“一国国民,都须在可能范围内,按照各自能力的比例,即按照各自在国家保护下享得的收入的比例,缴纳国赋,维持政府。”法国萨伊认为,政府征税就是向私人征收一部分财产,充作公共需要之用,课征后不再返还给纳税人。由于政府支出不具生产性,所以最好的财政预算是尽量少花费,最好的税收是税负最轻的税收。据此,他提出了税收五原则,其中第三项原则为“各阶层人民负担公平原则”。19世纪下半叶,德国的阿道夫·瓦格纳将税收原则归结为四大项九小点即“四项九端原则”,其中第三项“社会正义原则”包括两个具体原则:一是普遍原则,指税收负担应普及到社会的每个成员,每个公民都应有纳税义务;二是平等原则,即根据纳税能力大小征税,使纳税人的税收负担与其纳税能力相称,税收负担应力求公平合理。 德国学者Klaus Tipke认为,税捐公平原则,经常被认为是税捐正义的代名词,而平等原则则是税法的大宪章。 税收公平不仅在许多国家的税法中都得到了规定与体现,而且在一些国家中,它已被写入宪法,成为宪法的一项重要内容。例如,法国《人权宣言》中规定,“税收应在全体公民之间平等分摊。”葡萄牙宪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税收由法律构建,以公平分配财富与权益并满足政府的财政需要。”土耳其宪法第73条第2款规定:“公平合理地分担纳税义务是财政政策的社会目标。”菲律宾宪法第28条第1款规定:“税则应该统一和公平。国会应制定累进税则。”意大利宪法第53条规定:“所有的人均根据其纳税能力,负担公共开支。税收制度应按累进税率制订。”此外,还有厄瓜多尔、委内瑞拉、尼加拉瓜、危地马拉、约旦、多米尼加、巴西、西班牙等国的宪法中都对此原则作了规定。因此,税收公平原则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制定税收制度的首要准则。” 我国宪法虽 然未直接规定公平纳税原则,但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该平等条款含义极广,公平纳税原则实蕴含于其中。 二、公平纳税权的核心——税法中的量能课税原则 税收公平的重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政府和纳税人对公平的自然愿望。它要求政府征税应使各个纳税人承受的负担与其经济状况相适应,并使各个纳税人之间的负担水平保持均衡。它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进行把握:1、经济能力或纳税能力相同的人应当缴纳数额相同的税收,即以同等的方式对待条件相同的人,税收不应是专断或有差别的,即所谓的“横向公平”,横向的公平是及由宪法平等原则及社会国原则所派生,用以确立与其他纳税人之间的关系。2、经济能力或纳税能力不同的人应当缴纳不同的税收,即以不同的方式对待条件不同的人,被称为“纵向公平”,纵向的公平是由宪法财产权、生存权等条款及精神所派生,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未具负担能力者或仅具有限的负担能力者,免于遭受税课的侵害。因此,所谓公平是相对于纳税人的纳税条件而言的,而不单是税收本身的绝对负担问题,税收负担要和纳税人经济能力或纳税能力相适应。而在具体衡量税收公平的标准上存在两种办法,即“受益原则”和“量能课税原则”。 受益原则亦称为“利益说”,即根据纳税人从政府所提供的公共服务中获得效益的多少,判定其应纳多少税或其税负应为多大。尽管这一原则在理论上具有概念清晰、浅显易懂的特点,但是由于政府所提供的服务项目众多,有很多例如国防、外交、司法等服务项目本质上具有不可分割的特点,无法确定每一个人自政府提供的服务所受益程度的多寡,因此该原则在实务运作上存在着无法克服的盲点。故只有在少量的例如使用牌照税、汽车燃油税等税目上,可以用受益原则来作为其立论的基础。 而所谓量能原则,顾名思义是指以每一个人支付税收能力的大小来决定其应负担税负的多寡。因此,所得较多、财产较多或者消费较多的人,由于其支付税收的能力相对也较大,故而其所负担的税负相对的亦应该较多。量能课税原则的意义在于,“量能课税原则本身,有意在创设国家与具有财务给付潜能的纳税义务人之间的距离,以确保国家对每一国民给付之无偏无私,不受其所纳税额影响。” P121亦即纳税义务人缴纳的租税与国家的具体对待给付不具有对价性,国家不因纳税义务人给付的多寡而提供不同的具体服务。量能课税原则,是从税捐正义的观点所建立的税法基本原则。 由于其符合社会通念与国民道德情感,亦有利于国家财政挹注,因此,量能课税屡屡被引为税法的“结构性原则”、“基本原则”。 在税收法律体系中,量能课税原则的功能集中体现在所得税法中。 第一,税法乃基于个人(或家庭)的所得、财产、消费的事实状态作为课税衡量的标准,而不问其所得取得的方式,也不问是否是日常所需或多余之物。课税乃基于营利的事实,而非营利能力,故所得税的“量能课税原则”或所谓“能力原则”非指给付能力(可能性),而是指其现实的可支付能力。税法只针对财产的现有状态,而不及于其应有的状态。 第二,所得扣除。在个人所得税上表现为“主观生存净所得原则”,即最低生存基础扣除方面(通常表现为个人所得税法中的免税额的规定),基于宪法对人性尊严的尊重及生存权的保障,个人的给付能力是在满足个人生存所需之后才开始,故必须保留此部分所得给人民。表现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则为“客观净所得原则”,租税的对象必须是扣除成本费用支出后实际可支配的所得。承认必要费用减除的理由,在于避免对投入资本的回收部分课税,以维持营利事业有永续经营之可能。 第三,所得分割法。“课税应符合公平的要求,尤其婚姻与家庭应予保障,有关夫妻与家庭所得课税,与个人所得课税相比较,不应受到不利的待遇,否则,如因夫妻及家庭之所得合并计算所得额,再适用累进税率而增加税捐负担,即违法宪法上平等原则与家庭保护之意旨。” [11] [11]德国联邦宪法法院1957年1月17日判决宣告该国所得税法有关夫妻所得合并计算课税规定违宪。并于1958年起改采折半乘二制,即夫妻所得合并计算后,先除以二,适用税率算出总额后,再乘以二,作为夫妻二人的应纳税额。我国台湾地区“大法官会议”释字第318号就合并申报程序的规定,认为“就申报之程序而言,与‘宪法’尚无 抵触。惟合并课税时,如纳税义务人与其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抚养亲属合并计算税额,较之单独计算税额,增加其税负者,即与租税公平原则不符。”因此,由于累进税率的适用,夫妻合并课税,较之单独计算税额,显然增加其税负,即违反租税公平原则。此外,标准扣除额,单向较有配偶者有利,亦与平等原则有违。 第四,最低税负。部分高收入的纳税者借由脱法安排,规避应纳税负,以致广大工薪阶层承受大部分所得税负担,严重影响所得税负担的公平性。最低税负最早源自1969年之美国,当时该国财政部发现许多高所得公司或个人缴纳少量税基或不用缴税,主要系租税减免、租税扣抵等被过度滥用,为确保高所得者至少须缴纳最低税负。美国系以未适用租税优惠前所得,乘以最低课税的税率,其中公司为20%,个人为26.28%,其后加拿大、南韩均有类似制度。 [12] [12]为确保高收入所得的免税纳税人,其应纳所得税不应低于全台湾地区纳税人的平均税负水准,参照美国最低税负制度,我国台湾地区在2005年12月28日公布《所得基本税额条例》,规定营利事业的免税所得,仍应缴纳税率10%—12%的基本税额,而个人的免税所得于扣除新台币600万元后,也应缴纳按照税率20%计算的基本税额(但为避免重复课税,境外所得已经在国外缴纳的所得税,得予扣除)。 三、税收立法中公平纳税的具体化 就平等权的效力内涵而言,它不仅意味着要求公民遵守法律和适用法律方面的平等;更要求立法者制定出符合平等原则的法律规范。法律内容的平等替代法律适用的平等成为平等权的核心内容。在今日的德国和日本等国的宪法学界,法律适用平等说早已走向颓势,法律内容平等说则相应地确立了主流地位。 [13] [13]平等原则作为税法的立法原则,为立法者受平等原则拘束,所立之法应与宪法价值观相一致,此种租税正义应平等无差别地在法定要件中贯彻,是以立法者有义务制定适当之法律,以使法律得以平等适用。 P179“租税正义是现代宪政国家负担正义之基石,税法不能仅仅视为政治决定之产物,也不能仅从形式上经由立法程序,即取得正当合法依据。税法须受伦理价值之拘束,及受限于正义理念所派生原则。课税之基本原则为量能原则之伦理要求,个人之租税负担应依其经济给付能力来衡量,而定其适当的纳税义务。此种负担原则,应成为租税立法之指导理念、税法解释之准则、税法漏洞之补充、行政裁量之界限;同时量能原则也使税法成为可理解、可预计、可学习之科学。” P117量能课税原则在税法发展演进过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特别对所得税法而言,所得税应依个人经济支付能力而负担,该原则如予以扬弃,或视之如无具体内涵的空虚公式,则税法的演变只能诉诸议会多数决或专断独行。 P120 1、累进税率符合实质公平。税收的征收应该大体上与纳税人支付能力挂勾,并且让公民在纳税后还能维持合理的生活水准。征税时必须努力平衡不同收入阶层的纳税损失效用,其此后的假设是,对富人来说,相同的金额的边际费用,比穷人甚至中产阶级都更小,亦即边际效用与收入呈负相关的关系。因此,即使从富人那里征收更多的税款也不会不成比例地减少其资金效用。从形式上平等的观点看,也可以认为累进税率是不平等的。但从福利经济学边际效用出发,更符合实质平等原则。此外,为了实现宪法上的“社会国家”,财富的再分配是必不可少的,而且由于累进税率是财富再分配最适当有效的手段之一,因此不能认为累进税率结构的合理差别违反了宪法平等条款。 P57 2、应以直接税为主体税制。间接税征收方式往往模糊了人们向政府缴税的总额,因此也会减弱大众对税收的抵制。间接消费税对于全体国民,固然可以在形式上实行平等的课征,但其缺点在于不能详审各人的负担能力,以斟酌税率,由于各人负担能力的差异,则有对富者轻课而对贫者重课的缺点。特别对日常用品课征间接税,尤足以压迫负担能力薄弱者,往往引起生活问题及社会问题,结果不得不使国家支出具额的救济费予以救济。对此,日本当代着名税法学家北野弘久先生认为,在间接税制下,身为主权者的大多数纳税人(国民)在间接税制中不能从法律上主张任何权利,这对于一个租税国家来说,无疑是一个法律上的重大问题。 [14] [14]P24 “纳税人作为主权者享有监督、控制租税国家的权利,并承担义务”这样的观念“几乎不可能存 在”。“只要消费税占据了国家财政的中枢,就会造成人偿不能监督、控制租税国家运行状况的可怕状态。” [14] [14]P24 目前世界各国的税制结构基本上以直接税为主,并且是以个人所得税(包括具有个人所得税性质的社会保障税)为主体税种。在当代西方工业化国家,直接税收入一直是税收最大的一部分。各国对直接税的混用存在很大差异,一些国家的重头是所得税,而另一些国家则更依赖于社会保障捐,但不管怎样,这两个税源一起构成了政府收入的主干。 [15] [15]P244像法国、意大利这样曾经依赖间接税的国家,已经提高了直接税的比例,而像瑞典和澳大利亚这样有着高度直接税负担的国家,多少转向更多地征收直接税。在大多数工业化国家,个人所得税是最大的一笔收入来源。其总额大约占经合组织成员国所有税收总额的1/3,除了三个国家外,它是其他所有国家最大的一个税种。 [15] [15]P11 3、对固定资产征税应当区别不同性质的财产课予不同的税率。首先,应将生存性财产与投机性财产以及资本性财产加以区别。由于生存性财产不存在实际买卖价格,故惯例上是以利用价格(收益还原价格)进行课税的,在税率方面采用低税率。对于投机性财产,以市场价格进行课税,并采用高税率,使其无法保有相同的财产。对这一部分的固定资产税额,在计算企业的所得时,不列入亏损金或必要经费之中。而对于资本性的财产,则通过课税标准价格和税率,使其负担的税额不至于影响其事业的发展,其负担的税额介于生存性财产与投机性财产之间的中间额度。其次,适用量能课税原则,不仅要体现课税物品的量上的大小(量的税负能力),还要体现物品在质上的差异(质的税负能力)另外,由于涉及物税的税法相对比较简单,物税的课征不需要考虑纳税者本人的情况。因此,从宪法理论上,应尽可能在税务行政中将属于物税的租税人税化。 [14] [14]P7 4、税收特别措施问题。所谓税收特别措施,与税收差别措施不同。税收差别措施,是以对具有不同情况的采取不同对待的方法为内容的措施,不与《宪法》平等权条款相违背。而税收特别措施是在负税能力以及其他方面虽然具有同样情况,为了实现一定的政策目的,在符合特定要素的情况下,以减轻税收负担或加重税收负担为内容的措施。以减轻税负为内容的税收特别措施,称之为“税收优惠措施”;以加重税负为内容的税收特别措施,称之为“税收重科措施”。 P58-59 自由法治国时代所产生的古典学派财政理论强调最小政府与租税中?,要求租税应以财政收入为唯一目的。但是,到了社会法治国时代,国家乃以社会正义之促成者为己任,在实彻民生福?原则下,将租税充为经济、社会等国家政策的手段,承认经济与社会政策为目的之租税。 [16] [16]但是,市场经济体制的精神为私法自治。其发展的物质基础为私有财产之保护。为确保市场经济之运转顺畅,国家的财经行政必须严守中立,课征税捐应符合量能课税原则意义下之平等原则,让个人或事业能够在平等原则的屏障下公平竞争。税捐之课征要成其为优惠,必具有使一部分人之税捐负担低于其负税能力的实质。这显然违反税捐行政之中立原则或平等原则。 [17] [17]不过,“社会目的规范就其负担作用而言,固然违反分配正义,但仍可基于税捐上统制的理由加以正当化,此种违反平等原则的正当化,仅于其管制目的在宪法上具有足以平衡违反分配正义(量能课税原则)而值得促进的位阶,才能成立。” [18] [18]P19 当代日本着名税法学家金子宏教授认为,就税收优惠措施而言,其是否因构成违反《宪法》平等权条款而无效,其优惠是否称得上不合理的优惠,应当对每个具体的税收优惠措施进行判断。但在进行这种判断时涉及的主要问题有:(1)该项措施的政策目的是否合理;(2)为实现该目的的优惠措施是否有效;(3)该项优惠措施在何种程度上侵害了公平负担的原则等。 P58-59笔者认为,税收特别措施是否违反公平原则,其判断的标准包括以下三点:第一,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大法官会议”释字第210号解释指出:“所谓依法律纳税,兼指纳税及免税之范围,均应依法律之明文。至主管机关订定之施行细则,仅能就实施母法有关之事项而为规定。”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 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二,法律规定必须明确。关于租税优惠等非财政目的租税,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要求在减免要件中指明其管制诱导目的,始符明确性要求。这种指明要求在于平等原则,因平等原则并不“排斥所有为促进诱导纳税人为增进公益之行为。税法如基于非财政之行政目的,而在构成要件中指明诱导目的与界限时,仍有其正当性”。 [19] [19]第三,必须符合比例原则。即应当具有正当理由或强烈的公益需求,且应以达成政策目的所必要的合理手段为限,即应当符合比例原则,作为差别对待的合理基础,以符合实质公平的宪法意旨。税收优惠的手段,如无助于公益目的的实现且是不适当的或不必要的,此时该税收优惠的手段,将违背过度禁止的法治国原则的要求。具体而言,比例原则包括:(1)税课适当性原则。税源选择上,税课后仍能保持,供将来私人利用与国家课税,而不能竭泽而渔,亦即禁止没收性税课。(2)禁止过度原则。宪法既已保障私人财产所有权,所有人虽因公益而负有纳税义务,但不能本末倒置,因过度课税而导致私人财产权制度名存实亡。 四、税收公平原则在税法适用过程中的适用 作为法律适用原则,平等原则要求法律之前平等,亦即税务机关和法院在适用税法时,应符合平等原则,如果税法适用不平等,则可能产生不平等的税收负担。任何税法,若行政官员得自由决定是否予以施行,如此之税法即为不正义之来源,盖因其个别偏好,而决定是否适用法律。因此,税法的平等原则,不仅纳税义务人需受拘束,作为租税债权人的国家亦有适用,即其代表行政机关亦负有义务——即依法律课征的原则。 P179 1、平等的适用税法。税收具有限制财产权的公负担性质,由于其本质上属无对价之给付,惟有全民平等普遍课税,才能维持其公平与正当性。纳税人有权认定税法必须以一种公平、公正的方式实施。人民为公共利益而牺牲,除须有法律依据外,只有平等牺牲义务,而无特别牺牲义务。人民所以纳其应纳之税,其基础即在于相信与其收入相同之邻人亦纳相同之税。税法的持续长期的权威,只能基于其合乎事理与平等课征。因此,税法必须平等地予以适用。英国有这样一个案例,“申请人是一个化学公司,它争辩说,国内税收委员会违背1975年的原油税收法,接受了各竞争公司过低的乙烷价格。虽然这是一个纳税人可以控告另一个纳税人的待遇问题的罕见案件之一。但看起来,这样一个具有控告真正实质内容的申请人有可能获得控告资格。而在这个场合,控告已获胜诉。” [20] [20] 2、推计课税的公平。在税法上,通常一项事实关系只有在可以认定其具有接近确实的盖然性的情形,才可以视为已经证明。但是在事实的进一步查明是不可能或无期待可能的特定的前提要件下,可以具有较大盖然性的课税基础作为课税的依据,即推计课税。推计课税是指稽征机关在为课税处分(尤其是所得税的核定)之际,不根据直接资料,认定课税要件事实(所得额)的方法。 [19] [19]P568推计课税宪法上理由在于基于课税平等性的要求,以及基于大量行政之实用性要求。对于行政机关制定的推计课税准则,只是事实认定准则,仍为法律适用时通案基准,即使有立法机关的授权,仍应受法院的完全审查。税务行政,尽管在适用法律,须要优先解释,但此种优先,是因时间先后而优先,而非效力的优先,故对法院并无法律上拘束力。 [21] [21] 3、实质课税原则的运用。实质课税原则,亦称实质课税主义,它是实质公平正义对形式公平正义的修正和限制。是指所得或财产,其法律形式上的归属与其经济上的实质享受不一致时,为达税收负担的公平,税法上就该事实所赋予的评价,是以经济的实质为考虑的基准。换句话说,就税法的解释与课税要件事实的认定上,如发生法律形式、名义、外观与真实的事实、实态、或经济实质有所不相同时,税收课征的基础与其依从形式上存在的事实,毋宁重视事实上存在的实质,更为符合税收基本原则要求。这种不拘泥于形式上、表面上存在的事实,而以事实上存在的实质加以课税的原则,称为“实质课税原则”。因为课税属于加诸人民之经济负担,税收平等主义原则要求税收的课征依各人实质上负担能力为依据,始符合量能课税原则与公平负担的原则,故税收的课征,与其依据法律之形式,毋宁衡量经济之实质。因此,为实现此原则,对于用以掩饰真实 所为之伪装行为、虚伪表示、事实之隐藏及其他各种租税规避行为等,均有加以防止之必要,而实质课税原则即为防止之手段,体现了税收平等主义的精髓。 注释: 转引自.樊丽明.税收法治研究[M].经济科学出版社.2004.163. [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M].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 王传纶.高培勇.当代西方财政经济理论(下)[M].商务印书馆.1995.226-234. 转引自.黄俊杰.纳税人权利之保护[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3. 王鸿貌.陈寿灿.税法问题研究[M].浙江大学出版社.2004.53. 林进富.租税法新论(增订二版)[M].三民书局.2002.5. 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黄茂荣.税法总论:法学方法与现代税法(第一册)[M].植根法学丛书2005.378. 蔡维音.全民健保财政基础之法理研究[M].正典出版文化有限公司.2008.165. ]葛克昌.国家学与国家法[M].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7.63. [11]陈清秀.纳税人权利保障之法理——兼评纳税人权利保护法草案[J].法令月刊.第58卷第6期.60. [12]转引自.葛克昌.论纳税人权利保障法的宪法基础[A].曾华松大法官古稀祝寿论文集——论权利保护之理论与实践[C].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17. [13] [日]小林直树.《(新版)宪法讲义》(上)[M].东京大学出版会社.1980.333.转引自.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M].法律出版社.2001.113. [14][日]北野弘久.税法学原论[M].陈刚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 [15] [美]B·盖伊·彼得斯.税收政治学——一种比较的视角[M].郭为桂.黄宁莺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8. [16]陈敏.宪法之租税概念及其课征限制[J].政大法学评论第24 期.45-46. [17]黄茂荣.论税捐优惠(上)[J].植根杂志第22卷第9期.15. [18]陈清秀.税法总论[M].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 [19]葛克昌主持:台湾地区“财政部”2005年度委托研究计划“纳税人权利保障法可行性研究”,第118页 [20] [英]威廉·韦德著.行政法.徐炳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386. [21]葛克昌.所得税与宪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126-129

纳税论文例5

一、引言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纳税和征税分别成为企业和政府相当重视的一个层面,企业追求利益最大化和国家、政府间税收协调博弈也越来越重要。无论是从企业来讲,还是从国家和政府来说,纳税筹划都已经变得刻不容缓,成为国家和企业实现利益最大化的重要手段。

二、从微观层面看纳税筹划目标

纳税筹划是指纳税人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通过对筹资、经营、理财等活动进行事先的合理安排和筹划,尽可能减少不必要的纳税支出,以谋求最大限度的纳税利益,实现企业税后利润及现金流量的最大化。

企业作为纳税筹划的主体,如何来实施纳税筹划,还是要取决于纳税筹划的根本目的,其目的是减轻税负以实现企业税后收益的最大化,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直接减轻税务负担;获资金时间价值;实现涉税零风险;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企业越来越追求价值最大化的情况下,从纳税筹划的主体角度来说,完全是站在减轻税负和实现税后利润最大化来考虑的,这也就是一般意义上的纳税筹划目标。

(一)直接减轻税务负担,减少成本,增加企业利润。企业可以通过纳税筹划,在不违反税法的基础上,进行合理的避税、节税,以达到减少税收成本、增加利润的目的。

(二)利用资金时间价值,增加企业的盈利机会。对于资金充裕的企业来说,可以运用税法规定范围迟延支付的税款进行投资,获取比资金时间价值更高的投资收益,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机会收益概念;对于资金短缺的企业来说,企业可以把有限的资金用在关键上,在不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前提下,善于打“时间差”,合理调度应交未交税款,获得资金的时间价值,从而实现纳税筹划目标服务于财务管理最终目标。

(三)实现涉税零风险。实现涉税零风险,是指纳税人账目清楚,纳税申报正确,缴纳税款及时、足额,不会出现任何关于税务方面的处罚,即在税务方面没有任何风险。为了规范纳税人的纳税行为,我国税务机关引进了纳税信用等级制度,对于信用等级越高的纳税人给予一定的奖励措施,比如减少对纳税人的纳税检查。纳税人要充分考虑税务机关对本企业的纳税信用等级评价,在既不影响本企业纳税信用等级,又不损害本企业利益的双重目标下进行纳税筹划,从而有利于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

三、从宏观层面看纳税筹划目标

税收政策是国家制定的指导税收分配活动和处理各种税收分配关系的基本方针和基本准则。税收法律、法规是税收政策的法律形式和集中体现。国家的税收政策在不同时期和不同税收法律制度中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与内容。在农村和农业税收方面,长期以来国家实行低税、轻税政策,并且已经取消了农业税;

在关税方面,提高一些限制出口产品的税率;现阶段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特别强调公平税负、鼓励竞争的税收政策等。国家和政府作为纳税筹划的主体,也就是税收政策的选择过程及各级主体间的博弈过程,也是税收政策的不断完善过程,包括国家政府与企业间、国与国之间、地方政府之间、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各种博弈。

(一)国家与企业之间的博弈。企业纳税筹划的目的无非是想少交税,而政府与其对立的是增加税收收入,想尽办法在企业能接受的范围内实现提高税收收入,同时进一步鼓励竞争,力求实现公平税负,优化税收机制。这个过程当中必然涉及到政府与企业间的博弈,对立的两端很难达到共赢,但是随着税收体制的改进和企业纳税意识的强化,必定能达到更好的博弈结果。

(二)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博弈。国家通常是税收政策的制定者,在国与国之间发生税收收入摩擦时,国家政府必然会为了本国的税收利益与另一国周旋,所以西方国家越来越多地开始反倾销,其目的除了保护本国企业的利益外,很大层面上是为了维护其财政税收利益。

(三)地方政府之间的博弈。地方政府之间常常会为了争夺一些大型企业以增加税收收入产生分歧。很多地方政府提供优惠税收政策来吸引跨国公司的总部落户当地,增加其收入。例如,今年兴起的总部经济。通过吸引跨国公司总部落户当地来增加税收。如果将总部所在地作为主要纳税地,则数量非常可观,这是地方政府对本地大型企业总部迁出惊慌失措,从而极力挽留的主要原因。而总部汇集地,则明显享受到了相应的利益。

(四)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博弈。我国实行国税和地税分家以来,税收收入成为地方财政收入的一个重头戏,提高其税收收入也就大大提高了其业绩。尽管为争夺资源而在资本市场上从事税收竞争是我国地方政府的主要动机,但我国地方政府与中央的税收竞争也有政治动因,主要表现在地方财税部门要面对来自中央部门和企业的压力,其他政府部门和企业会以其他地区企业的税负水平作为比较基准游说财税部门降低企业实际税负。地方政府首脑也有“为官一任造福一方”的心态。例如,由于出口退税政策采用国家地方75∶25的比率退税,在出口退税率较高的年份,一些地方政府为了减少出口退税额,竟然采取限制出口的政策。

宏观上看,税收筹划的博弈将税收政策推入了一个更加艰难的层面,只有不断完善国家税收政策,才能正确反映和体现政府的公平、效率政策倾向,且是实现财政政策目标的手段之一。

四、政策性筹划的提出

近年来,出现了税收筹划新领域:政策性筹划。政策性税收筹划是指特大型企业集团在不违背税收立法精神的前提下,与国家政府中的税务、财政等部门进行协商,试图改变现有对企业或行业不适用的税收制度,以实现企业利润最大化的理财方法。这种筹划实质上是一种税收制度筹划的创新活动。特大型企业集团发现现行税收制度的非均衡,从而产生税收制度创新需求,政府根据这一制度需求对税收制度的供给进行调整,以实现税收制度均衡。

政策性税收筹划的过程是税收制度由非均衡走向均衡的过程。只有通过改变原有的税收制度安排,选择和建立一种新的均衡基础上的制度安排才能获得潜在收益。其主要思想是,现行税收制度的非均衡是政策性税收筹划的出发点,政府和税务部门应在此基础上,充分考虑纳税人对税制的接受程度,不断地调整税收制度供给以满足税收制度需求,从而实现税收制度由非均衡到均衡的运动。

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种政策性筹划是微观主体和宏观主体的一种融合,是纳税筹划的一个崭新课题。政策性筹划刚刚起步,还有相当大的筹划空间,两大主体也有更多的可以改进和博弈的地方,相信随着经济发展,企业和政府间的融合会更进一步,纳税筹划目标会更加明确和和谐。

参考文献:

[1]盖地.《税务会计与纳税筹划》.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

纳税论文例6

一、诚信纳税的含义及其效应分析

(一)诚信纳税的含义

诚信就是诚实守信。按辞海中的解释“诚”是指真心实意。“信”是指诚实,不欺。“诚信”的含义主要是讲真心实意的待人,对人无欺,以信用取信于人,对他人给予信任。它要求人们诚善于心,言行一致。

美国学者福山在分析诚信的经济效益时指出,当代社会分信任社会和低信任社会,信任社会人与人之间关系和谐,相互信任,有良好的合作意识和公益精神,信用度高,社会交往成本较低;而低信任社会,人与人之间关系紧张,相互提防,相互间培养信任关系方面有较大的难度和风险,社会交往的成本很高。可见,诚信是最根本的社会关系,是整个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不讲诚信,正常的社会关系就难以维系,市场经济也难以发展和完善。

诚信纳税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普遍存在的相互信任关系在税务领域的具体体现,或者说是把诚信规范落实到履行纳税义务上。诚信纳税的含义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自觉、准确、及时地履行税收给付义务与各种作为义务,是表现和反映征纳双方相互之间信任程度的标的,是由规矩、诚实、合作的征纳行为所组成的一种税收道德规范。诚信纳税在一个行为规范、诚实而合作的税收征纳群体中产生,它既促进税收征纳双方共同遵守规则,改善征纳关系,也是在潜移默化中提高征纳主体成员的素质,在相互信任中转化成合作关系。

(二)诚信纳税的效应分析

1.诚信纳税有利于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这种竞争是一种公平有序的竞争,即要求公平地,一视同仁地对待所有参与市场竞争的微观主体;市场经济也是一种法制经济,它通过将一切市场行为纳入法律体系来确保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有法可依与有法必依。由此可见,健全的法制与公平的竞争环境是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要件。而健全的法制与公平的竞争环境都属于一种公共产品,需要政府运用其职能来创造与安排,因此,实施诚信纳税,以财力保障政府职能的行使,这就为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了保证。诚信纳税还可以促使企业与公民公平地参与市场竞争,从这一点来说,诚信纳税的本身就可以营造良好的税收法制与公平的纳税环境,它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所不可或缺的条件。

2.诚信纳税利国利民

按现代财政学的观点来看,国家与公民的关系是一种交易关系。简单来说,就是由政府向全社会的公民提供公共物品,而作为回报,由公民以纳税的形式来补偿,这是一种互利的交易。政府通过提供优质的公共物品,如强大而稳固的国防,优质的社会经济秩序和良好的治安,完备的公共设施和优美的社会环境,优质高效的政府服务,完善的教育、卫生服务体系,健全的社会保障制度等,为全体公民营造一个安全、稳定、公平、和谐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使老百姓安居乐业,幸福安康。公民通过纳税来支付因享受这种公共物品而应付的成本费用。历史经验证明,要实现国家的根本任务和政府的职能,必须要有充裕的财力。而诚信纳税则是保证国家财源茂盛的基础。如果国家财力能得以保障,则其就可以为百姓提供更多更好的公共物品,使国家日益强大,人民日益富足;反之,则政府无利为百姓提供良好的公共物品,使社会稳定难以保证,人民生活质量下降,社会福利水平骤减,生活环境恶化。可见诚信纳税与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处息息相关,诚信纳税利国利民。

3.诚信纳税可以降低征收成本

前述美国学者福山在分析信任社会时,就得出了诚信可以降低社会交往成本的结论。事实上纳税过程也是一种社会交往,诚信纳税就可以降低税收征收成本。这是因为如果纳税人缺乏诚信度,税务部门就需要花大量的人力物力去加强税务稽查的力度,这无形中增加了征收费用,提高了成本。相反,如果纳税人讲诚信,纳税的自觉性高,则税务部门就可以给依法纳税者以较大的自由度,取消或简化一些不必要的管理程序,如例行检查、实施税务保全以及实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等,从而提高征管效率,节约征收费用,降低征收成本。事实的确如此,如近年来,美国纳税人的诚信度提高,税收收入大增,税务部门实施税收强制执行的机会大为减少,征收成本逐年降低。

4.诚信纳税有利于维护企业的商誉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个企业的商誉不仅包括其在生产经营活动及商业交易中的诚信度,还包括其诚信纳税的情况。诚信纳税是企业的无形资产,它传播着企业良好的商业信誉,成为今衡量企业商业信誉的重要尺度。只有诚信纳税的企业才会赢得较高的商业信誉和更多的商机。

二、对我国现阶段诚信纳税状况的基本判断

我国现阶段诚信纳税的状况令人堪忧。从纳税角度看,在2004年的全国税收专项检查中,全国县以上税务稽查局共检查纳税人122.9万户,约占纳税人总数的4.3%;发现存在涉税违法问题的纳税人67.3万户,占被检查纳税人总数的54.8%。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收入总额367.6亿元,入库率92.3%。查处总额中,补税293.8亿元,罚款54.4亿元(平均处罚率为18.5%),加收滞纳金及没收非法所得19.4亿元[1]。各地检查的情况也很严重,以河南省为例,河南省国税局共检查户数2998户,有问题户数2091户,查补税款达4.6亿元。省税务局选取了电力、水泥、摩托车、钢铁等9个行业的税收专项检查,其中煤炭行业存在的偷税问题最为严重。在对612户煤炭生产及运销企业的税收专项检查中,查出问题户503个,占被检查企业数的八成多,仅该行业就查补税款1.2亿元,居9个被检查行业之首[2]。从征税的角度看,税务机关违章办事执法犯法的情况时有发生,尤其是围绕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所暴露出来的问题更加突出。有税务人员在税收执法过程中经常以人情挂帅,把自己手中掌握的税收执法权当作谋取私利的工具,“807”等一批重大的恶性案件就是典型的表现。有些干部曲解税收法规,擅自印发涉税文件。据统计,我国2002年共查出与国家税法不符的涉税文件1458份,其中税务机关内部文件387份,地方党政和其他部门文件1071份。各地违反税收制度乱收金额达21.4亿。

由此判断,征纳双方的诚信度都不太高,急需在增强诚信度上下功夫。

三.实现诚信纳税的途径

实现诚信纳税的关键在于增强征纳双方的诚信度。诚信纳税的实现:一靠教育,二靠制度,三靠法制。具体的形式有:

(一)通过宣传教育为诚信纳税营造良好的社会风气

1.广泛开展诚实守信的道德教育。要建立以诚信为原则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道德标准,就必须在全国范围内大力开展以“诚信兴国”为根本的宣传教育,形成“诚实守信者光荣,尔虞我诈者可耻”的社会氛围,坚决摒弃非道德主义的行为,使全国人民真正树立起诚实守信的道德观,并以诚实守信作为规范各类经济主体之间乃至一切社会关系之间的行为准则,使市场经济真正成为“信用经济”。

2.在开展诚信道德教育的基础上,进一步开展税务宣传的专项教育,使诚信纳税的理念深入人心。税务宣传应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加大税收社会意义的宣传,从税款使用效益角度,进行“诚信纳税,利国利民”思想的宣传和教育,使纳税人明白税收对社会发展带来的宏观和微观效益,从而取得纳税人的信任、理解与支持。二是改进现有的税务宣传方式:(1)将税务宣传与整个社会的诚信教育结合起来,以诚信教育为基础,使税务宣传落实到诚信这个根基上,使诚信纳税蔚然成风。(2)要完善税法公告制度,使纳税人能够通过各种公开的、易得的、无偿的载体了解各种税收法律与法规。(3)用纳税人对税收法律与法规的了解程度而不是税务部门开展税法宣传的次数和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来评价税法宣传的实际效果。(4)要尽最大的可能搞好税务咨询,随着准确回答纳税人提出各种涉税问题。(5)对青少年的税务教育要常抓不懈,要在形式与方法上有所突破。(二)建立完善的征税与用税监督机制

1.征税监督机制的建立

针对我国征税信用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大力加强征税监督机制的建立。具体做到:(1)应严格规范税收的立法权与解释权。要结合税权的改革,在下放部门税收立法权的同时,各地应严格规范税收立法与解释权。要建立有效地监督约束机制,避免税务部门越权滥发涉税文件的事情再发生。(2)对税收执法权也要进行监督。目前来看,公开办税是一种便于加强对税收执法进行监督的好方法。另外一种认为比较好的方法是,在税务机关开展对纳税人评定“诚信等级”的同时,地方政府也应组织广大纳税人,每年开展一次对税务机关的“诚信等级”评定,并将评定的结果拿到媒体上去公布于众,以接受群众的监督。

2.用税监督机制的建立

目前,国家税款使用主要通过国家预算来安排,具体到各部门单位则通过政务公开等形式告知公众。然而众所周知,这种粗放的、表面的公开,还不足以取信于民,因此,还应大力开创税款使用信用建设的新路子。具体做法是,增加税款使用的透明度,不仅要将财政预算延伸至乡镇一级政府,而且要将政府公共支出预算全过程纳入监督体系。今后,在部门预算生成后,应对所列项目进行实地考证、考核,根据效益情况筛选确定,预算下达后,则对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进行跟踪问效,款项走到哪儿,监督就跟到哪儿。

(三)完善对纳税人经济活动与纳税活动的记录制度

我国税务部门在纳税征管过程中,一直在收集、保存着各种纳税活动的记录。但这种纳税记录作为反映诚信纳税的依据,还有必要尽一步完善。1、建立综合纳税人经济活动的记录,它是对纳税人在经济领域中所有行为记录的真实写照,是全方位评价纳税人经济活动信用水平的信息记录。2、健全纳税人的纳税记录。在金税工程二期、三期的基础上,全面启动计算机记录存储系统,定期对纳税人的纳税信息进行收集、整理、记录、储存,建立健全完备的纳税人纳税信息档案。上述记录为税务部门今后能及时掌握纳税人的经济与纳税信用信息提供方便。

(四)建立纳税人信用评级制度

目前,我国已有个别省市财税系统将纳税人的纳税信用资质列入税务管理之中。今后,需要进一步扩大这种纳税信用管理的范围。做到:1、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纳税信用评级机构,或由税务总局认定的中介机构来参与评定企业的纳税信用等级,中介机构对其认定结果负相应的法律责任。2、根据企业的以往的纳税情况、企业的财务制度、领导者的道德品质、纳税规模、商业信誉、资产和抵押品等参数,把纳税中人分为A、B、C三个纳税信用等级,由评定机构负责对各企业或纳税人进行对号评定。3、对不同信用等级的纳税人,实施不同的待遇,以建立纳税信用激励机制。4、通过征管系统对日常申报、发票管理等自动跟踪管理,当纳税人在信用能力某些评估指标上发生变化时,可自动对纳税人的税收信用等级进行评定和调整。

(五)建立失信处罚机制

过去我国对各种税务违纪行为都制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但这种处罚机制并不能遏制纳税人的违纪行为。因此,在强调诚信纳税的今天,更需要进一步健全失信处罚机制。1、当纳税人在税收信用上有了不良记录时,计算机可自动对纳税人的税收信用等级进行评定和调整,税务机关要相应加强对其稽查与监管的力度。2、对纳税信用降低的纳税人,在一定时期内不得恢复正常,并规定在此期间,再次发生违纪行为,则加重处罚。3、建立税收信息不实企业公告制度,在地市税务部门的网页上公布,或者定期在办税服务厅公布,使公众随时查询,接受全社会的监督。4、在处理“税收失信”事件时,应当多管齐下,除建立税收信用破产惩罚机制外,还要与商业信用挂钩,进行全方位的信用破产惩罚,使得不讲诚信者或信用不佳者难以立足,难以生存。

主要参考资料:

1.深圳市国税局课题组《构建税收信用体系的理论思考与政策建议》.《中国税务报》2002年4月23日

2.王智勇《谈纳税人信用制度建设》.《中国税务报》2002年4月16日

纳税论文例7

一、纳税服务的涵义和主要内容

(一)纳税服务的涵义

纳税服务实际上就是征税人为方便纳税人纳税所提供的活劳动。要认识纳税服务,应先理解纳税服务的涵义。

首先,纳税服务是税收本质属性的具体体现。税收是国家凭借其政治权力取得财政收入、进行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主要形式。税收的产生来自于满足社会公共需求的需要,即为社会提供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务。税收来自于纳税人的收入和所得,并用于国家为纳税人提供公共产品。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国家成为公共产品的供应商,而纳税人成为国家的顾客。因此,为纳税人提供优良的纳税环境也就成了国家的法定职责和应尽义务。

其次,纳税服务是税务机关职责的体现。税务机关是代表国家执行税收法律法规、组织税收收入的职能部门,税务机关要履行上述职责,就必须开展一系列税收征管活动。税收征管活动主体的一方始终是各类纳税人,直接体现为从纳税人处取得税收收入。组织税收收入的理想境界是实现“应收尽收”,也就是税法所确立的应征税款与实征税款没有丝毫差额。要尽量减少应收与尽收的差距,纳税人还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熟知税收知识,二是能方便、快捷履行纳税义务,三是纳税成本最小化。因此税务机关应当想方设法让纳税人知晓税收法律法规,为纳税人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同时注重尽量减少纳税人为履行纳税义务所负担的成本(包括时间和金钱)。这就是纳税服务的最本质的意义。

(二)纳税服务的主要内容

纳税服务的内容取决于纳税人在办税中的需要,主要包括:

1.税法宣传和纳税咨询辅导。这是纳税人的基本需要,也是纳税服务中的基本内容和税务机关的义务,贯穿于税收征管工作的全过程。税法宣传的对象是社会公众,宣传的内容应当是广泛普遍的,包括税法、税收政策和各种办税程序、税收知识等,其作用在于潜移默化地增强全社会的纳税意识,提高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自觉性。纳税咨询辅导的对象是特定的纳税人,其内容应该具体且明确,税务机关的答复和辅导应当及时、准确和权威,其作用在于直接指导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减少纳税人因不了解有关规定而带来的负担。

2.申报纳税和涉税事项办理。这是纳税服务的核心内容。税务机关应当创造和提供必要的条件,简化环节和程序,使纳税人在履行义务时方便快捷,感到轻松愉快。如税务机关设立的办税服务厅,集中进行税务登记办证,发票供应,涉税事项审核审批等;利用信息和网络技术的成果,向纳税人提供电话申报、计算机远程申报等多元化申报方式,通过电子缴税、银税联网提供纳税人、税务机关、银行和国库“四位一体”的缴税方式,使纳税人足不出户就可以完成申报纳税;随着税收信息化建设的不断深入,将来提供网上税务局、移动税务局服务,纳税人的一些涉税事项还可以通过网络来办理。

3.个性化服务。这是纳税服务中更深层次的内容。如果纳税服务仅限于按照统一服务规范提供的普遍服务,不考虑不同纳税人的特殊情况,既不利于税务机关合理配置征管资源和进行税源监控分析,也不能满足不同纳税人的特殊需要。所以应当整合纳税人的个性化信息,针对其不同的纳税服务需求,在管理中动态地予以体现。如对纳税人实行户籍管理、分类管理、评定纳税信誉等级等办法,为纳税人提供个性化服务。

4.投诉和反馈结果。这是纳税服务必不可少的内容。征管纲要提出:税务机关要把纳税服务作为行政执法的有机组成部分,使纳税人满意。纳税服务并不是仅仅强调服务形式的多样性,更为重要的是体现服务的质量和效果能够使纳税人满意。税务机关要想知道纳税服务纳税人满不满意,哪些地方需要改进,就应当虚心接受纳税人监督,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因此,应该提供一个征纳双方联系的渠道,纳税人在与税务机关打交道的过程中,对不满意的地方能及时向税务机关投诉、反映,税务机关则及时给予处理和反馈,给纳税人以满意的答复。

二、我国目前纳税服务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我们税务部门在纳税服务方面采取了不少有效的方法和措施,取得了明显的效果,在纳税人中及社会上树立了良好的税务新形象,这是有目共睹的。但由于长期以来受传统的税收管理理念的束缚,纳税服务只停留在形式的、表象的服务,尚未形成一套较为完整的系统的纳税服务理论和实践体系。

(一)“纳税服务”的意识薄弱,对纳税服务内涵理解有误区

由于长期形成的作风,税务机关总是以执法者的身份出现在税务工作中,强调的是税法的执行和对纳税人的监督,保护税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打击税收违法行为,从而忽略了政府税务服务的方面。因而尽管政府提出要建立“服务型政府”,推行纳税服务,一些税务人员的权利意识仍很严重,并没有树立为纳税人服务的观念,没有把纳税人作为服务的“顾客”,因此也难以提供纳税人所真正需要的服务。另外税务机关内对于纳税服务的内涵存在着误解。一提纳税服务,就认为是行风评议的事,认为微笑服务、行风建设、文明行业创建就是纳税服务的内容。没有将服务看成是执法的有机组成部分,没有从纳税人的实际需要出发,纳税人更需要的是便捷有效的税务服务,而不是表面上的笑脸相迎。

(二)纳税服务信息化程度低

税收信息化是将现代信息技术广泛应用于税务管理与服务中,深度开发利用信息资源,提高管理与服务水平,并由此推动税务部门业务重组、流程再造,进而推进税务管理现代化建设的综合过程。目前在税收信息化建设中存在着一些误区:一是重技术轻管理。许多部门热衷于购买高档的硬件设备,盲目开发软件,而对整个业务系统性研究不够,没有创新管理方式、优化业务流程和组织结构,结果只是利用现代化的技术手段去重复、模仿传统的业务处理流程不能有效地利用信息资源。二是轻视信息资源整合及一体化建设。现阶段的税收信息化建设已经涵盖了从征管到行政管理、辅助决策等各个方面,但这些部分的信息化建设仍然是各自为政,信息资源没有实现充分共享,没有形成合力。

(三)纳税服务的层次和标准较低

近年来,各级税务机关在纳税服务方面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和尝试,比如办税服务厅、首问责任制、一站式服务和多元化申报方式、电子缴款、12366咨询中心、税务,以及文明用语、礼貌用语,限时服务,政务公开等等,但这些项目尚不系统,服务的层次和标准还比较低,并未将纳税服务融入到税务管理和税务检查中去,与国际意义上的纳税服务还有很大的差距。纳税服务的层次比较低,全国税务系统没有统一、规范的纳税服务形式,从而各地纳税服务形式千差万别。纳税服务也只停留在表面形式上,只是一种口头上的、文件上的服务,以为纳税服务就是微笑服务,而不够重视服务措施落实与否,服务效果好坏,纳税服务流于形式,缺乏长效发展机制。(四)纳税服务的制度体系不健全

我国目前纳税服务的项目还不确定,还没建立专门的纳税服务机构,也没有建立相应的岗位职责体系。各地区之间没有一套统一、具体的纳税服务规范,各地在纳税服务方面形式千差万别、各显神通。另外也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纳税服务考核机制,没有建立起纳税服务质量评价指标体系,没有健全的纳税服务质量评价制度,整个纳税服务的考核还只在主观性评价阶段。

三、优化纳税服务的思考

(一)转变纳税服务观念,重新定位纳税服务的价值观

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已明确规定了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纳税服务有了法律依据,在税收工作中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纳税服务也由传统的道德范畴上升到法定义务,成为法定行政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这就要求征纳双方都要全面领会其内涵,重新定位纳税服务的价值。作为征税主体的税务机关要切实履行新征管法规定的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义务,树立现代税收服务观,应“视纳税人为顾客”,认真分析纳税人的需求,在依法治税的前提下,以让纳税人满意为目标,确保纳税人合理的需求和期望得到满足,积极拓展对纳税人服务的范围和空间,不断完善纳税服务工作,同时也要积极引导纳税人不断增强维权意识,形成共同创造优质服务的良好氛围。

(二)改变纳税服务的形式,深化纳税服务内涵

应从以前的重形式轻实质误区中走出来,一是由形象服务向实效服务转变。税务机关应针对纳税人对税收专业性知识与技能、程序、权益的需要,提供实实在在的纳税服务。二是由被动服务向主动服务转变。税务机关除了接待好上门来的纳税人外,应主动出去,有针对性地解决好纳税人存在的问题。三是由一刀切服务向分类服务转变。纳税人素质有高有低,涉税业务也有繁有简,在具体的工作中应区别对待,有针对性地做好服务工作。

继续深化服务内涵,提高纳税服务的档次。纳税人最希望得到的是税收的公平、效率的实现。我国税收法制不断的完善,人情税、关系税行为大大减少,再加上现代化、信息化的征管手段的应用,偷漏税行为也越来越少,一个公平的税收环境已基本建立。但是在许多征管环节仍然存在弱项,一些纳税人利用这种手段进行偷漏税的行为仍无法杜绝,这就人为导致了纳税人之间的税负不公,背离了税收的基本原则,对那些老老实实履行义务的纳税人来说很不公平。因此应该加强征管,加大对偷漏税行为的打击力度。

(三)加强税务干部的队伍建设,提高税务人员素质

要满足日益现代化的税收管理和纳税服务工作的需要,实现由传统服务到现代纳税服务的“质”的飞跃,关键在于有一支政治坚定、业务过硬、作风优良,纪律严明的高素质的税务干部队伍。因此,要不遗余力地提高税务人员的素质,加强税收职业道德教育,强化业务培训。另外还应引入竞争机制,增强忧患意识,推行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切实加强对税收执法权的监督,公布出台几条纳税人特别期待、特别管用的“廉政禁令”,对税务人员的不作为、滥作为行为,加大惩戒力度。

(四)服务手段信息化

通过加快税务信息化建设,构建纳税服务信息化平台,降低税收成本,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在信息化建设方面,一是完善纳税服务的公共服务平台,以12366服务热线、电子税务网络为载体,运用网上电子申报系统、网上税务局信息管理等系统,为纳税人提供全方位、功能强大的多元化、个性化、开放式的纳税服务。二是完善税收管理平台,推广运用纳税申报电子信息采集系统、发票管理系统、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系统、增值税纳税评估管理、计算机稽核、协查等管理系统,实现税务管理信息系统的一体化,提高工作效率,节约纳税人纳税成本。三是完善信息交换平台,推进税库银企的一体化建设,拓宽申报缴税渠道,实现部门间信息共享,提高管理和服务效率。

(五)完善纳税服务机制,实现高效服务

1.加强纳税服务的制度建设

应尽快建立一套完善的服务制度体系,形成一个全国统一的纳税服务的基本准则,使纳税服务工作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同时各地也应在基本准则的基础上结合地方实际制定相应符合地方特色的实施细则。这不仅可以规范纳税服务,同时还有利于考核监督,形成自觉提供优质服务的良好氛围。在规范服务制度体系建设的同时,还应该对现有的征管制度、优惠政策等进行调整。征管方面,该精简的办税环节一定要尽可能的减少,减少纳税人不必要的负担,在优惠政策方面,应在兼顾税负公平的基础上让纳税人充分享受应有的待遇。

2.完善纳税服务的考核评价机制

建立健全科学、规范、公平和可操作性的纳税服务监督、评价机制,从投诉、受理、调查、检查、处理等环节加以规范,对纳税服务工作评定奖励和惩戒,量化考核指标,并将纳税人的评价列入考核指标,让全体干部都要溶入服务意识,把是否对纳税人合法权益造成侵犯作为衡量标准,坚持以纳税人满意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摆正征纳角色的位置,确保纳税服务工作不走过场,不流于形式。严格执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形成事前、事中、事后相衔接的监督机制,建立健全纳税服务评议评价机制和服务质量、效果的保障制度,建立为纳税人提供优质的纳税服务的长效机制,将纳税服务工作质量作为考核税收工作的主干线。

参考文献:

[1]许建国.优化纳税服务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J].税务研究,2005(11)

[2]翁嘉晨.优化纳税服务完善税收征管[J]滁州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5(3)

纳税论文例8

国家的税务机关进行纳税评估后,并没有进行相对的关注,不能够处理好会计和税务处理层面上所面临的问题和挑战,无法切实合理的实施财税处理而致使税务风险。

(二)税收政策风险

1、税收政策了解不够完全而面临风险由于筹划人员受着有关专业的束缚,对相关法律条款内容的认知存在一定的误差,因而,难免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出现失误,进而使得其纳税筹划提供了对应的风险作用。2、税收政策调整切实程度而具有的风险如若纳税筹划方案无法与时俱进,跟上国家最新的税收调整步伐,则可能由合法转变为不合法。税收政策的实时水平是加大或是减少都会使纳税人纳税筹划的难度有所增减。由此,税收政策的时效性将会带来或多或少的筹划风险。3、税收政策不符合要求所面临的风险目前而言,中国的税收法律规定的内容条款多,许多由有关税收管理部门制定的税收行政规章的明确程度不够,如若按照这样的法律规定去纳税,就很大程度上会产生对税法精神认识不够,导致筹划不成功。

(三)企业经营风险

1、投资决策造成的风险税收政策的拟定必定会有着导向性的差别,而这样的差别会成为纳税人纳税筹划的起点。若是无视相关因素的影响,就会使得纳税人造成不同的损失。2、成本开支造成的风险纳税筹划是在有关经济成本的基础下取得了较大的税收效益。大部分纳税筹划计划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但在现实中,却会受很多因素的影响,从而加大了筹划成本。但若不着重成本的因素,则有可能得到相反的结果。3、方案实施风险合理的纳税筹划方案一定要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采用客观辩证的方法去达到目的。科学的纳税筹划方案,在执行流程若未严格的执行措施,或缺乏有实力的造就人才,都会导致筹划不成功。

二、纳税筹划风险产生的原因

(一)纳税筹划具有条件性

在财务人员配备不足情况下,税务管理人员身兼数岗,只能维持日常基本纳税处理工作,不能集中时间和精力去剖析税务政策,妨碍了纳税筹划目标的实现。

(二)纳税筹划的主观性

纳税筹划牵涉到许多方面,筹划人员要尽可能地把握相关的政策与能力。对于税收政策等的认知与判断以及纳税筹划人员本身的业务能力和综合素质等都对纳税筹划计划的设计产生作用。

(三)征纳双方认定的差异

纳税筹划的代表性是以法律为基础的。我国税法的某些规章制度具备一定的弹性,对某些详细的界限不明晰,纳税筹划方案到底能否达到税法的要求,能否达成纳税筹划的目标,一定水平上是由地税务机关是否可以认定而做出决策的。

三、纳税筹划风险的控制方法

(一)纳税筹划风险控制体系

组织控制体系:提高企业部门之间权利和职责的控制和管理业务控制体系:区别业务类别和特性对税种正确性的审核票务控制体系:加强对票据的领用、受票、开票的控制资金控制体系:提高资金安全和预算管理的相关控制

(二)纳税筹划与风险控制体系说明

组织控制体系:首先,要建立税务风险控制领导的小队,由分管财务的公司上层当对长,其余业务部门就为队员,领导分队下开办办公室,由财务资产部主任兼任办公室主任,由财务资产相关成员为办公室人员,主要负责为组织平时的税务风险控制任务。业务控制体系:根据项目的情况,尤其是在合同的签订方面和出现税收政策调整,财务相关岗位专门负责去跟业务部门交流,剖析相关经济业务的开票及涉税风险状况。票务控制体系:对于各种发票的购领销手续进行严格控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需要进行受票、开票,强化增值税发票的控制。会计控制体系:会计核算规范是需要依据省企业财务管理规范化的核算条件,对平常的账务进行严格处理;完善制度建设。制定财务报销管理方法、资金支付审批权限、货币资金内部控制管理方法等规范会计核算。资金控制体系:完善资金安保制度、完善资金内控制度,加大资金预算管理的力度,严格控制收支。

四、绩效考核与控制

由分管财务的公司领导及财务资产部主任根据省公司指标体系结合本公司岗位绩效合约对税务管管理工作进行总体检查和评价。纳税申报、税金缴纳与账面是否保持统一,是否有申报不实的情况。各种发票购领销手续能否符合条件和要求,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办理能否符合有关规范和规定,票据的受办能否符合票据管理相关政策等。各种涉税会计凭证制作是否正确,税收政策及变动掌握是否及时。

五、评估与分析

(一)对账务核算总体情况进行评估分析

检查营业收入:检查主营业务收入及其他业务收入是否正确计入,将本期售电量、主营业务收入与以前年度同期售电量、主营业务收入进行比较,判断收入是否正确、合理,分析变动异常原因;检查是否有出租固定资产、代收手续费收入、运维费收入以及罚款收入应做未做收入。检查成本费用支出:与上年同期相比,支出是否异常,分析检查是否有资本性支出等不应计入当期损益的计入了本事项。比如:固定资产修理费以及固定资产改良支出无法进行准确的划分,导致了把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列入大修成本,增加成本支出,检查房屋建筑物折旧计提、无形资产摊销是否正确等。检查往来账项:检查各项往来挂账,特别是其他应付款挂账,是否有应计未计收入情况。

(二)对于偶尔发生的税务风险,应及时纠错

对该项业务做恰当的涉税核算,记录和分析风险发生的原因,为以后避免此类税务风险寻找对策;对于业务普遍发生的税务风险,不仅应及时纠错、做出正确的涉税处理,而且还要针对税务风险发生的特点,查找引起税务风险发生的制度原因,并做好原因记录、及时进行反馈、评估档案保管等工作,为下一步制定税务管理制度提供借鉴;对于重大的税务风险和普遍存在的税务风险及时向省电力公司反馈,提出税务风险管理的合理化建议,由省电力公司对相关问题做出统一规定。

(三)对税务风险评估情况进行定期归纳、分析、总结

根据风险发生的情况,制定税务风险评价的重要性标准,为税务风险个性管理提供资料借鉴,并可在此基础上制定相关的税务管理文件,强化税务风险管理。

纳税论文例9

论文关键词: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意识唤醒

一、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主动申报现状

2007年我国个人所得税收入达3185.58亿元。但换个角度看,这个数字并不乐观。2007年全国税收总共达45621.97亿元,个人所得税仅占全部收入的6.98%,印度在1992年就达到了7.68%,发达国家平均为30%,1999年中国个人所得税还是400多亿元时,国家行政学院博士焦建国曾测算过个人所得税的实际总量,认为流失税款在500亿元左右。

二、目前我国个税纳税人意识偏低的主要原因

与经济发展水平相比,我国公民纳税责任意识与纳税人权利意识的整体水平普遍滞后。主要原因在于:

(一)我国个税费用扣除现状无助于纳税人意识苏醒

费用扣除的设置对纳税人意识的影响可以这样概括:正向不明显,负向强烈。即费用扣除设计得完美无暇,纳税人的基本需要完全得到保障,也不能明显地使纳税人产生交税的愿望。费用扣除设计不当,侵蚀到纳税人的基本需要,随其侵蚀感的加强,纳税人对税之不满情绪渐强,直至转变为逃避税负行为。故个税中的费用扣除是影响纳税人税收环境知觉的最敏感因素之一,考虑不周,对纳税人意识的负作用是根本性的。

(二)税率设计不合理

税率设计不合理具体表现在:第一、高边际税率的存在,让纳税人望而却步。纳税人的直观感受是:既要拿出近半的所得交税,又要自己大量为生计买单。从而易引起纳税人潜意识对税的抵触。第二、税实践中工资薪金的适应税率,大多集中在25%以下,税负本不算高。第三、税率结构的不合理腐蚀着纳税人意识。真正的高收入阶层基于收入来源多样化与我国个税的过多分类,以致工薪阶层成为个税承担的绝对主体。强烈的反差无疑加重了个税的负担感,消减着部分纳税人仅有的交税积极性。

(三)我国税收收入透明度较低及政府的税收宣传不到位

税收收入透明度较低及政府的税收宣传重在强调纳税人的义务,而对纳税人权利重视不够。在这样的前提下,个税自行申报无疑将纳税人的责任与权利联系在一起,主动纳税与税收的知情权联系在一起。导致我国许多公民不清楚税收的一些基础知识,更谈不上利用纳税人权利为自己争取更多的利益。随之而来的问题必然是:“我为什么要纳税”;继而使纳税人更加关注政府对于税收收入的使用范围及效率与效果。

三、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意识唤醒的对策与建议

(一)恰当满足纳税人的基本需要

增强全民纳税意识,促使纳税人自觉纳税,是搞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重要任务之一。马斯洛的需求层次理论不仅为唤醒纳税人意识提供了理论依据,也为提升纳税人意识指明了方向。那就是:在税收实践中,如何分辨出不同纳税人的不同需要和共同需要,怎样创设和改善税收环境,在满足纳税人多层次需要的同时,以“税收价格论”为基础使交税转变为纳税人之需,从而使其由感而及,(自觉)实施交税行为。恰当满足纳税人的基本需要马斯洛认为,越是低层次的需要,若是得不到满足,其激发出来的力量越是强大。生理需要是个体的首要需求,如今通常由个体自行解决。现实中,国家提供的公共产品(服务)虽包含了纳税人生理需要层次之物,但因其或惠及大众并不被显著感知,或显著被感知而仅有少数人享有,难以让个体纳税人自愿在这个层次上为其买单。因此,唤醒个税之纳税人意识,首先要体恤民生,保障纳税人最基本的需要得到满足,尤其不能以税之名肆意干扰。只有个税的征收不侵入纳税人生计保障线才能为个税纳税人意识苏醒创造顺境。

(二)创造性满足纳税人的高层次需要

物质性的考虑对纳税人的激励作用固然很大,但是随着低层次需要满足程度的不断提高,激励作用必然会减弱,高层次需要的满足则会成为纳税动力的新源泉。这时,应该创造适宜的条件,满足公民作为纳税人的高层次需要,即社交需要、尊重需要和自我实现需要。当前,纳税人高层次需要在税收中主要为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对称诉求。他们希望从税的付出中,体味到自尊和社会与政府对自己的尊重。纳税人权利没有得到落实位居影响纳税人不交税的因素之首;纳税是公民行使权利的前提,因此,应对纳税人的高层次需求要多做研究、不断探索。

总之,只有唤醒纳税人的纳税意识,纳税人才可能自觉地缴纳税款,否则就逃税,产生“搭便车”行为。相对于个人收入而言公平合理的个税税负是纳税人交税的心理前提。换言之,个税欲取得纳税人心理认同,首先要合理地考虑纳税人的基本需要。个税设置及执行中所体现的对纳税人基本需要的考虑,对纳税人意识的发展十分重要。随着客观经济条件的变化和我国税收征管水平的提高,个人所得税制应做进一步的改革和完善,以便充分发挥个人所得税的公平作用,维护社会稳定,保持经济增长,增加财政收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运作。

参考文献:

[1]宋健敏等编著:《中国财政发展报告》,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2条。

[3]郭庆旺、苑新丽、夏文丽编著:《当代西方税收学》,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4]杨继元等编著:《新一轮税制改革的理论设计与政策选择》,甘肃人民出版社,2004年,P220。

[5]翟继光编著:《个人所得税政策解析与案例分析》,中国经济出版社2005年版。

[6]刘剑文主编:《税法专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7]张正军编著:《个人所得税实务全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纳税论文例10

关键词:纳税服务新公共管理税收遵从

一、问题的提出

所谓纳税服务是指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过程中向所有纳税人提供的旨在方便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和享受纳税权力的服务总称。纳税服务观即树立全心全意为纳税人服务的理念。全心全意为纳税人服务是人本社会的必然要求。如果将整个税收体系比作金字塔,那么纳税服务工作就是整个金字塔的基础,它涉及税收工作的方方面面。我们要改变过去“以我为主”的服务方式,强调以为纳税人服务为中心,以满足纳税人各类办税需求为出发点,通过运用信息化等先进手段,为纳税人提供全方位、系统的、综合的、整体的服务。把纳税人满意度作为评价各项工作实绩和效率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指标。纳税服务是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和行使权利的过程中,为纳税人提供的规范、全面、便捷、经济的各项服务措施的总称。自1996年税收征管改革以来,以办税服务为基础的纳税服务体系逐步建立,各级税务机关在提高纳税服务方面都下了很大的功夫,从规范纳税服务厅,到相继公开纳税服务厅窗口服务职责,并形成了相应的服务制度体系都促进了纳税服务质量的提高。但从宏观上看,当前纳税服务工作仍存在着一些问题与不足,不能完全满足纳税人的需要。主要表现在纳税服务法律体系不完善、税务干部服务理念亟待提高、税务机关的组织机构及其职责模式缺少深化纳税服务改革、税务系统内部还未能建立协调高效的运行机制、缺少统一规范的纳税服务考察机制等等,这些问题都使纳税人的权力难以落实。因此研究纳税服务不仅具有理论意义,而且对我国的纳税服务体系深化,使之从监管型向服务型转变具有现实意义。

二、目前我国纳税服务体系的现状

(一)纳税服务理念落后

纳税服务理念落后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税务干部服务理念落后。我国的宪法规定了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却忽视了对公民在缴税过程中应当享受的权利,从而导致税务干部服务理念落后,自身定位不准。虽然近年来在改进服务制度,提高服务层次方面有了一定的突破和发展,服务理念逐渐深入人心并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但这种服务理念还停留在精神文明和职业道德范畴,缺乏实质性突破,远不能适应新的税收工作形势发展的需要,主要表现在:(1)长期以来,税务机关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官本位”意识,一些地方的税务机关和税务干部对征纳税关系的认知局限于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层面。这种权力意识本位化直接带来的是服务举措“本位化”。在当前的纳税服务体系中,税务机关是纳税服务的主体和主导,服务举措是更多地倾向于便于管理的角度建立的。严格地说,这是一种管理的体系,而不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服务体系。(2)过多注重形式,肤浅地照搬了银行等窗口服务部门的做法,服务层次不深。(3)忽视了纳税人的需求,使得纳税服务“供求不对路”,纳税人需要的项目没有被列入服务重点。(4)纳税服务未能遵从纳税人自愿的原则,而以税务机关管理需要为出发点。

2.纳税人理念落后。本身作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纳税人,由于其自身的文化水平和对纳税人的权利缺乏了解,因此缺乏要求税务机关提供完善的纳税服务的自觉意识,期望值不高。这种期望值的不高,直接导致税务机关在提供纳税服务的过程中缺乏监督。

(二)税务系统内部还未能建立协调高效的运行机制

1.征收、管理、稽查各环节之间衔接不到位。纳税服务机制要求无论是征收、管理、稽查哪个环节,都有征求纳税服务需求并向有关环节反馈的义务,面对纳税人时都是代表税务机关的服务者,而不能因工作分工忽视了税务工作者法定的纳税服务义务。由于缺少纳税服务组织机构,征收、管理、稽查各环节之间信息联系不畅,征收岗位发现的纳税人服务需求不能及时传递到管理岗位,在日常管理中发现的纳税人对税款征收、税务稽查环节的服务需求不能及时传递到征收、稽查环节。税务稽查只管查账,没有担负起相应的纳税服务职能,征、管、查未能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为纳税人服务。

2.跨地域的税务机关之间缺少必要的联系渠道。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跨国、跨区域的纳税人日益增多,而在现行的属地管辖的原则下,同一企业在不同地区的分公司所接受的税务管理机构不同,不同地区的税务机关缺乏必要的联系渠道,各管各的事。在办理纳税事宜上,本来税务机关相互联系就可以了解的税收信息,却由纳税人到一个税务机关取得信息资料,再送到另一税务机关,加大了纳税成本。

3.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缺乏畅通高效的沟通联系渠道。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之间没有固化、畅通、高效的联系渠道,纳税人对纳税服务的需求不能及时传递到税务机关,税务机关也不能及时了解不同纳税人对纳税服务的不同需求。有的税务机关了解纳税人服务需求信息的主动性差,重税收管理性信息,轻服务需求信息,没有建立长期、固定的模式,对纳税服务信息的了解片面、不完整。

(三)信息化服务形式和渠道相对单一

1.政府对税收信息化服务的支持力度不够,没有制定严密的发展规划,缺少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目前税收信息化建设已经基本形成了联系各级税务机关、功能齐全、信息共享的税收信息管理系统。但由于政府缺少严密的信息化发展规划,各部门之间信息化发展很不平衡,有的部门才刚刚起步,形成了税务机关一枝独秀开展信息化服务的局面,总体服务效果不理想。

2.信息管理部门技术手段比较落后。从目前的情况看,税务机关信息业务技术部门人员少、技术力量薄弱,基本上仅仅能够负责系统内的网络建设和后台数据库的维护工作,不能对前台操作人员进行有效的技术支持和操作监控;而前台操作人员由于计算机水平低、工作责任心不强等原因,采集数据的准确性不能完全达到要求,形成一些垃圾数据和失真数据,降低了信息数据的利用价值。同时,由于技术维护人员缺乏,对纳税人的技术支持不到位,影响了纳税人的应用。

(四)缺少统一规范的纳税服务考核机制

缺少统一规范的纳税服务考核机制,主要表现在:一是目前的纳税服务只计投入,不计产出不同,不重视政府活动的产出和结果,即不重视成本—效益分析,从而不重视提供公共服务的效率和质量。二是税务机关内部不重视对征管工作质量的考核,没有把服务质量考核摆到相应的位置上。不但没有专门的服务考核机构,而且对于应该开展什么服务,服务是否到位,也没有建立切实可行、易于操作的内部考核制度。即使是行业作风评比,也是以社会各界参与的多,真正纳税人参与的少,真正的服务对象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服务水平评价的机会很少,缺乏由纳税人广泛参与的纳税服务评价机制。

(五)税务中介服务有待深化

我国税务中介服务的主要形式为税务服务,我国税务始于1998年,在维护纳税人权益、配合征管改革等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从当前运行情况看,有些地方还不尽完善,主要表现在:一是个别地方税务与当地税务机关未彻底脱钩,人员与税务机构工作人员交叉,服务内容上存在“越位”现象,服务方式上有行政命令的痕迹。二是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职业道德素质亟待提高,服务内容的层次较低,服务质量较差。

(六)纳税服务法律体系不完善

虽然目前新的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对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提供哪些服务做了原则性指导,但与发达国家相比较,我国纳税服务的立法层次仍然较低,至今还没有一部完整反映纳税服务的法律法规。对纳税服务本质、范围等内容缺乏法律层面的界定,缺乏纳税服务统一标准,考核评价机制、监督制约机制、过错追究机制,导致了纳税服务体系的建设缺乏法律支持,纳税服务规范征收行为的作用难以发挥,纳税人权利的保障难以落到实处,这是影响纳税服务质量的根本原因。

三、建设纳税服务体系的理论分析

(一)纳税服务的必要性———公共财政理论

当代西方公共财政理论认为,财政存在的必要性,在于市场存在缺陷,也就是“市场失灵”。社会经济的运行应当以市场调节为主,只是在市场难以调节或者调节不好的领域,才需要政府进行适应性调节,对市场进行干预。公共财政产生的前提则是市场经济。1776年,英国著名经济学家亚当。斯密所著《国富论》的出版标志着公共财政理论的诞生,亚当。斯密崇尚经济自由主义,反对国家干预,主张自由竞争,极力要求缩小国家活动的范围,提出“最好的财政计划是节支,最好的赋税制度是税额最小”等观点。此后,约翰。穆勒、威克塞尔、林达尔等都进一步发展了他的理论,公共产品理论的创立和福利经济学的兴起使得公共财政理论越来越丰富,职能范围也有所拓宽。上世纪30年代初,西方资本主义爆发了空前严重的经济危机,从而宣告了自由放任的古典经济理论的破产,从罗斯福“新政”和随后应运而生的凯恩斯主义经济学开始,政府必须干预经济逐步获得了人们的共识,各国政府和财政开始对经济进行大规模干预,以便弥补市场缺陷,充分利用市场的功能作用,促进经济资源的合理配置、收入和财富的合理分配以及经济的稳定运行。

随着经济的发展,政府干预经济在实践中开始暴露出自身的缺陷,70年代的“滞胀”使得人们重新认识“市场失灵”和政府干预的关系,理性预期学派和供给学派为代表的新自由主义对国家干预提出了责难和质疑,开始主张减少国家干预,恢复自由经济。进入90年代以来,又开始重新重视国家干预政策。但是,从大的趋势来看,在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过程中,政府干预经济的职能呈现出不断增强的趋势,财政的职能也相应地不断增强。正是由于市场失灵的存在,公共财政作为一种财政模式,政府向个人提供公共安全和公共服务,个人向政府缴纳税款,反映了政府与公民之间在税收与公共物品的等价交换。税收既是政府提供服务的报酬,也是个人购买政府服务的成本,即税务机关提供纳税服务是无偿的,这是对税务机关工作性质的定位。税务机关职能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在整个公共服务体系中的特殊作用,除为公共产品供给提供费用外,“直接以纳税人为调控对象,引导个体纳税人的经济行为向有利于提升整体纳税人公共利益水平的方向转移。”建设服务型税务机关的核心,是将税务机关由行政执法机关调整为执法与公共服务并存的机关,其实质是把服务的理念融入税收工作之中,进而调整税收工作思路,达到税收与经济、税务与社会、征税与纳税的良性互动。因此,为纳税人提供规范、全面、便捷、经济的各项服务措施是其作为政府行政机关的基本要求。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本质决定了广大纳税人的主人翁地位,赋予广大纳税人权利,维护其根本利益,提供各种纳税服务是“公共财政”的必然要求。

(二)如何提供纳税服务———新公共管理理论传统的公共行政以威尔逊、古德诺的政治—行政二分论和韦伯的科层制论为其理论支撑点,新公共管理则以现代经济学和私营企业管理理论和方法作为理论基础。新公共管理从现代经济学中获得诸多理论依据,如从“理性人”的假定中获得绩效管理的依据;从公共选择和交易成本理论中获得政府应以市场或顾客为导向,提高服务效率、质量和有效性的依据;从成本—效益分析中获得对政府绩效目标进行界定、测量和评估的依据等等。其次,新公共管理又从私营管理方法中汲取营养。新公共行政管理理论认为,私营部门许多管理方式和手段都可为公共部门所借用。如私营部门的组织形式能灵活地适应环境,而不是韦伯所说的僵化的科层制;对产出和结果的高度重视,而不是只管投入,不重产出;人事管理上实现灵活的合同雇佣制和绩效工资制,而不是一经录用,永久任职,等等。总而言之,新公共管理理论认为,那些已经和正在为私营部门所成功地运用着的管理方法,如绩效管理、目标管理、组织发展、人力资源开发等并非为私营部门所独有,它们完全可以运用到公有部门的管理中。

(三)建立和谐社会———税收遵从理论

税收遵从成本的测量源于1934年,美国学者海格(Haig)首先对税收的遵从成本进行测量,他对美国联邦和州税收的税收遵从成本进行了研究,但是没有明确地对遵从成本进行定义。之后不断有学者对其进行测量,直到20世纪80年代,英国巴斯大学的锡德里克。桑福德(CedricSandford)教授,在税收遵从成本领域取得了大量的研究成果,将许多国家政府的目光都吸引到了这一长期被漠视的领域。西方纳税人遵从理论认为,纳税人会对遵从成本(包括时间成本、货币成本、心理成本等)和不遵从成本(罚款)进行比较,从而做出是遵从税法还是逃税的决定。时间成本是指纳税人搜集、保存必要的资料和收据、填写纳税申报表所耗费的时间价值;货币成本是指纳税人在纳税过程中向税务顾问进行咨询所支付的咨询费用或者交由税务等中介机构办理纳税事宜所支付的中介费用及拜访税务机关所花费的交通费用等;心理成本是指纳税人认为自己纳税并没有得到相应报酬而产生不满情绪或担心误解税收规定可能会遭受处罚而产生的焦虑情绪。

我国税收遵从成本存在的问题有:

1.我国税收遵从成本的时间成本较高。首先,纳税人申报纳税,填纳税申报表所需时间较长,如增值税需要填9张表;其次,由于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尤其是对税法宣传力度不够,使我国纳税人了解有关税法规定、收集和保存相关资料的渠道比较少,所花费时间较长;再次,由于受到技术水平等相关因素的限制,我国现在的纳税申报还做不到像美国等发达国家的电子化申报,还需要纳税人去税务机关和银行缴纳税款,需要大量的时间成本。

2.我国税收遵从成本的货币成本高。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税收法律法规也将不断完善,加之企业不断向规模化发展,纳税人在纳税过程中向税务顾问进行咨询或交由税务等中介机构办理纳税事宜的现象将不断增多,这必将导致货币成本不断提高。

3.我国税收遵从成本的心理成本高。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与完善,税收法律法规将变得更加纷繁复杂,纳税人了解税法更加困难,加之一些地区和税务部门的不正之风依然严重,纳税人产生的焦虑及不满情绪就愈发严重,心理成本必然增加。

税收遵从理论认为,税务行政过程既是税务机关依法行政的过程,也是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过程。税务管理活动的实施必然产生两方面的费用:征税费用和奉行纳税费用(税收遵从成本)。纳税服务的水平直接关系着纳税人奉行纳税费用的高低以及纳税费用分配的公平,并直接影响征税效率。如税收信息服务有助于减少纳税人的信息搜寻成本;实行限时服务、延时服务则可以节约纳税人的时间成本。税务机关通过提高纳税服务水平,可以极大地减少纳税人的税收遵从成本,提高税收遵从率,降低征税成本,提高征管效率,从而建立一种和谐的税收体系。

四、小结

国家征税与纳税人缴税形式上表现为利益分配关系,但经过法律明确双方的确立和义务之后,这种关系便上升为一种特定的税收法律关系。和其他的法律关系一样,税收法律关系同样是由权利主体、客体和法律关系内容三方面组成的。税收法律关系的权利主题即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其中,一方面是代表政府行使职责的税务机关,另一方面即纳税人。在税收法律关系中,这二者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仅如此,这两个权利主体之间的关系,应该说,纳税人主体是基础、前提,是征税人主体存在的根据,因为如果没有纳税人,征税人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因此征税人应当为纳税人服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正处于由管制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变的过程中。作为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税务部门在税务征收过程中,必须要由“管制型”税收向“服务型”税收转变。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