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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立法论文模板(10篇)

时间:2023-03-20 16:27:24

民事立法论文

民事立法论文例1

摘 要:民法是市场经济社会中一个重要的基础性法律部门,制定一部符合我国国情的系统编纂的现代民法典已成为当务之急。建立市场经济、竞争经济是制定民法典的社会环境基本要求。在民事立法中,还应科学合理解决好民法与商法的关系、物权问题、人身权的民法保护、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问题,并可将英美法系中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援为我用,做好引进、结合、创新之间的协调,完善我国民事立法。论文关键词:民法;民法典;立法一、我国民事立法现状民法是市场经济社会中一个重要的基础性法律部门。然而我国作为一个大陆法系、法典法系国家,却缺少一部系统编纂的民法典,这是我国法制建设中的一项最大的空白。在我国改革开放刚开始的时候,就曾着手制定民法典,自1979年到1982年已先后完成了4稿民法草案,但随后便停了下来。其主要原因是当时我国刚开始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对改革的方向只有一个大体的掌握,未来的经济发展道路怎么走尚不明确,在这种情况下,制定一部比较完善、科学、稳定的民法典的时机还不成熟。为了解决上述矛盾,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根据实际需要与可能,先将民法典草案中那些急需的,而又比较成熟的部分制订成民事单行法规,并于1983年成立《民法通则》起草小组。至1986年4月12日,《民法通则》草案经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目前,我国经过了20年的改革实践,经济、社会形势已大不一样了,制定民法典的社会经济条件、法律环境等都已具备,制定一部符合我国国情的现代民法典已成为当务之急。可喜的是,民法典的制定也已提上了全国人大的议事日程。众所周知,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是世界上最早的一部资产阶级国家民法典,它与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都对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民事立法产生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展望21世纪,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又将在世界法律之林中占据一个什么样的历史地位呢?一部民法典制定得如何,和它有没有坚实的理论基础有密切关系。如今,我国拥有了一大批民法专业人才,对民法理论做了长期、深入的研究与探讨,为民法典的制定打下了一定的理论基础。重要的是,民法所赖以生存的社会基础,或者叫做市民社会的基础——一个市场化、主体多元化的社会环境已初步建立起来了。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下,要求确立一个基本原则,即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竞争经济包含三个基本要素:第一,竞争必须是平等的竞争。不是在一个同一起跑线上平等的竞争,那不能算一个真正的市民社会,而我们社会仍存在多种不平等因素,如所有制的不平等、企业级别地位的不平等以及公民之间存在的各种不平等现象。确立民法的平等主体的理念是非常重要的。第二,竞争应该是自由竞争。如果没有企业自治、主体自治就不可能形成真正的市场经济。我国新颁布的《合同法》中就体现出了自由竞争的规则和规律。第三,竞争必须是公平竞争。公平竞争需要一定的法则,也需要一定国家力量的介入,没有任何国家力量介入的社会现在实际上已经不存在了。但是,国家过多干预的社会也不应该允许。市场经济如果没有任何的国家干预,完全是自由的,那么又往往会导致无秩序、不公平的一种竞争,这样的市场经济必然是混乱的经济。如何在当事人的自由和国家的适度干预之间找出一个最佳平衡点,是当前我们立法中的难题。上述的竞争经济的三大要素中隐含着民商法律的三大基石:一个是以《公司法》为核心的现代企业制度,确立的是平等竞争的机制;另一个是以《合同法》为核心的现代自由交易机制、自由贸易机制;再一个是以《竞争法》为核心的现代公平竞争机制。这三者构成了市民社会所要求建立的机制的主要方面。西方国家的私法的主要特征就是平等性,平等、自由、公平是私法的灵魂,也是民法的灵魂。在我国,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是不是都应该囊括在民法范畴内尚存争议。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责任的关系可以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是市场方面的,或者说物质资料的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即由市场经济调节的这一方面;第二方面就是人类本身的生产和再生产领域,包括婚姻、家庭、继承方面的问题;第三方面是劳动力能否成为市场交换、流通的客体。这三方面在西方国家是统一的,都是属于民法的范畴。而从1917年十月革命之后,原苏联的法学家们就把这三个方面分开了,因此原苏联通过了三部法典:《民法典》、《家庭、婚姻、监护法典》、《劳动法典》。受其影响,我国一直也奉行《民法》、《婚姻法》、《劳动法》是平等主体之间三大法律部门的观念。现在,在制定民法典的时候,大多数人都认为按照中国的传统,亲属关系即家庭、婚姻关系应当成为民法的 一个组成部分。另外,在我国,劳动关系应如何看待?在制定《合同法》时即遇到这个问题,争论较多的是在《合同法》中要不要规定雇佣合同?在许多场合中,劳动力成为了雇佣合同的客体,但是,《劳动法》中规定的劳动关系在公有制社会里不作为商品关系,因此不能纳入雇佣合同里面。由此产生一个问题,即在公有制里面的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规制,而在非公有制领域则由雇佣合同来规制,可又该如何划分这两个领域的劳动力呢?在目前国有企业向公司制转换的潮流下,公司通常本身就是混合所有制,这种情况下,公司内劳动关系由雇佣合同还是劳动合同来制约呢?《合同法》对之回避,便不写雇佣合同。但是,将来的民法典对此是不能回避的。建立民法、私法三大组成部分的协调体系是至关重要的。二、民事立法中的几个问题21世纪的民商法发展的特点将是影响我们制定民法典的重要因素,据此而制定出适应我国21世纪的社会发展需要和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是一项跨世纪的神圣使命。从目前的立法工作来看,首先要考虑两个问题:一个是民法典立法的步骤,一个是立法的框架结构、内容体系。在立法的步骤方面,大家意见比较一致,民法典的起草要分三步来走:第一步是先制定《合同法》,它将是未来民法典中占重要地位的债权编的核心组成部分;第二步是制定《物权法》,它已经开始起草,并拿出了初稿,共12章445条,可望在两三年内通过,它将构成未来民法典的物权编;第三步就是将现有《民法通则》总则部分充实,构成民法典的总则,而目前正在修改的《婚姻家庭法》以及《继承法》将成为民法典中亲属法的构成部分。据此三步骤估算,我国民法典可望在2005年前后出台。至于民法典的内容体系、框架模式等方面,现在争议颇多,以下五个方面尤成为争论的热点问题:(一)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商法在许多国家都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而予以专门立法。我国要不要单独制定商法,现在有几种意见:有人主张制定一个独立专门的商法典;有人则主张制定一个类似《民法通则》的《商法通则》,在深圳市便制定了一个《深圳市商事条例》;大多数学者则对之持否定态度,认为不必单独制定商法典。值得注意的是,商法的发展有两个重要的趋势:①从中世纪以来,商法通常是指商人的法,但至今商人的概念已越来越模糊,商事行为也越来越广泛而难以明确界定。因此,现代民商法正逐渐合二为一,《意大利民法典》、《俄罗斯民法典》、《荷兰民法典》均采民商合一立法体例,民商合一是发展趋势。②中世纪时期的商法强调“绝对自由”,“商人自治”,属商业自由主义时期,但至20世纪,商事活动越来越受到国家的干预,即商法与经济法的融合成为一种新趋势。在我国,商事领域有三个基本问题仍然是我国立法中相当薄弱的环节:①商事企业制度。我国商事企业如何分类,商事企业种类是否采取法定主义,以及如何确定有限合伙、无限公司、法人独资公司、连锁店等企业新形态的法律地位等均存较多争议。现在的立法趋势是从投资者的责任形式来划分,如公司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但其法律地位如何规定也存在问题。②商事制度。如对各类企业组织形式中作为全权人的经理的权限该如何确定,到底是法定还是约定?股东会、董事会、董事长的权限是法定的,法律没有写的,公司章程可另行规定,而唯独在经理的权限方面有一个单独的规定,能不能通过章程的规定来约束经理的权限?应该是可以的。还有,对经理的越权行为的效力应如何认定,能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对此,《合同法》规定为有效。总之,经理的权限问题非常重要。③商事人格权问题。诸如商业信用的价值认定及其保护机制、商业秘密的界定与保护,均缺乏行之有效的规范。还有商业注册问题,国有企业、公司、合伙企业、外资企业各自有不同的注册办法,如何适用?现实中,许多企业是先注销,后清算,导致债权人利益难以保障。(二)物权的问题我国正在制定《物权法》,它是民商法律体系中重要的内容。物权是所有权制度在法律中的体现,反映了社会的经济基础。但现在我国物权制度太薄弱,称谓上是叫物权法还是财产法?如叫财产法则应不应该包含知识产权、债权等无形财产?知识经济时代无形财产会大量增加,甚至包括商号、信息等,国外对无形财产往往通过单行法来规定。在制定物权法中,存在一些问题,比如如何体现物权法里面的平等性问题,不同主体间的财产权或物权存在事实上的不平等,以及私人财产的保护问题等。另外,各国均采用物权法定主义,但《担保法》也并未能包括所有担保物权,如按揭、典权。另一个重要问题是承包权问题,承 包权是我国的独创,而各国仅有土地使用权。承包权作为物权已无争议,但现在的民法规范中却未能以法律的形式确定、稳定承包关系,对之加以有效的保护,承包期未届满就被剥夺经营权,农民利益经常受到损害,新制定的《合同法》中也没有规定承包合同。在对农村或城市的土地征用中,还应明确区分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和商业需要,合理解决利益补偿问题。在物权法制定中,大家普遍认为要把不动产登记专门作一个规定,而目前不动产登记包括不动产抵押的登记分属于不同的部分,弊病很大。西方各国通常是由统一机构进行统一登记,且不应是政府管理机构,才能避免动用国家权力干预登记制度,并易于进行对各种登记的效力认定。(三)人身权、人格权的民法保护问题以往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调整的基本上是财产权,但人身权、人格权乃至人权在现代社会中越来越重要。西方国家把人权分为公权与私权,相对应地,我国则划分为政治权利和民事权利,而人身权则是最基本的民事权利。我国现行民法对人身权采取法定主义,但其局限性已日益明显,如隐私权、住宅权、环境权,现行法律均未明确规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公众教育程度的提高、人们法律意识和人权观念的提升,人们对于自己人身权利的保护意识越来越高,自然也对未来的民法典提出了更高的法律保护要求。(四)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问题在各国以往的民法典中,普遍轻侵权责任而重违约责任。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技术的进步,人们生活内容越来越丰富,活动领域也越来越宽广,也产生了越来越多的侵权形式,责任原则也趋复杂化,有的是过错责任,有的是严格责任或无过错责任,而有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等。关于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针对违约责任原则,则有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之争议。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对违约行为都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经济合同法》中确立的也是过错责任原则。但新《合同法》并没明确认定过错责任,因此有人认为新《合同法》中违约责任是采用严格责任,具有违约事实就应承担责任,那也不很准确。对之应根据不同合同形式而决定,如委托合同、保管合理中规定有过错才有责任,而在无偿委托、无偿保管、无偿赠与行为中如果给对方造成损失,只因故意和重大过失而承担责任,轻微过失则不承担责任。因此,合同法中实际上有三种责任:总的原则是严格责任,只要有违约就要承担责任;某些具体合同中又规定了有过错才有责任;而无偿合同中只对故意和重大过失承担责任。(五)在民商法领域,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呈日趋融合的问题我国是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典化国家,但现在国内也有些学者持英美法系观点,认为不必制定民法典,而可采取判例法,或者仍采取现行的单行法律形式。在具体的立法中,我国的民事立法也开始接纳英美法系的一些优点,如新《合同法》委托合同中援用了英美法系的隐名制度(《合同法》第402、403条)。大陆法系的日本早在1922年就成功地引进了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为已所用。我国未来的民事立法中完全可以把英美法系中行之有效的制度援引进来与本国现有制度结合起来,为我所用,这也是必然趋势。展望21世纪的民商法,将出现以下趋势:商事活动的规范将会大量增加,一部分融入民法,一部分融入经济法;知识经济的发展必然加大知识产权、无形财产权利的比重;人权的发展必然要求对人身权、人格权、人格尊严等民事权利加以更多的保护;除了违约行为之外,侵权行为的比重会越来越大,特殊侵权行为、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行为等侵权行为将数量更多、形式更多样化;随着大陆法系法律制度自身的发展,我们也要注意汲取英美法系中许多有价值的东西。在21世纪,两大法系将越来越融合,我们未来的立法工作要注意做好优劣判别与融汇结合,他山之石拿来主义容易,洋为中用中西结合难,自己创新尤其难,要做好引进、结合、创新三者的协调,完善我国民事立法。

民事立法论文例2

内容论文摘要: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于民事抗诉权的规定过于原则,也缺乏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存在着许多重大缺陷。笔者在对立法缺陷一一进行剖析后,提出了自己关于完善我国民事抗诉权的思考与对策,希望对我国的现代化法治建设能有所裨益。论文关键词: 民事抗诉权 抗诉事由一、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民事抗诉权的立法规定依据通说,民事抗诉权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存有错误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按照法定程序提出抗诉引起再审的法律监督权。长期以来,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主要或者说是只对刑事案件进行抗诉,对民事案件的抗诉权,只能十分有限行使。我国法律对民事抗诉权的规定散见于《检察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关司法解释之中。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2条,虽然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是,对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的抗诉权,却没有作任何规定。1990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开展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在试点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根据该规定,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只限于对违法的生效的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对民事、经济判决、裁定不在抗诉之列。199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才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抗诉权。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对抗诉作过一些司法解释,主要有最高法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细则》等。我国上述法律虽然对民事抗诉权作出了规定,但是由于这些规定过于原则,且法律的适用环境发生变化后,仍未对其进行修改,体现不出清晰的立法思路和理念基础,也缺乏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存在着许多重大缺陷。 二、我国民事抗诉权的立法缺陷我国民事抗诉制度的设计,主要是在学习和引进前苏联民事诉讼模式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其特点就是国家对诉讼进行全面的干预和监督,以追求司法的公正性。这一制度设计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司法运作方式基本相切合。因为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普遍存在“重刑轻民”的观念,检察机关极少涉足民事案件的监督和抗诉。从近几年来民事抗诉案件的总体情况来看,虽对实现司法公正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其制度本身内生性缺陷及其运作上的失范。在司法实践中,民事抗诉权的行使已越来越背离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其主要问题归纳如下:(一)民事抗诉权不完整,对未生效的判决、裁定无权抗诉。对于未生效的判决、裁定能否抗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简称《刑诉法》)与《民诉法》作了不同的规定。 《刑诉法》第18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案件一审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出抗诉。这就赋予检察院对法院的错误的刑事判决、裁定不管是否生效都可以抗诉的权利。而《民诉法》却规定检察院只能“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条件的抗诉。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再次强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只能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对其抗诉亦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这种监督是案件终结后的‘事后监督’。” 凡是没有生效的判决、裁定,检察机关无权抗诉。这就使检察院的抗诉权,不是完整的抗诉权,只是产生于审判监督程序的“事后”抗诉权。《民诉法》第185 条确认的检察院民事检察监督的事后监督模式,排除了检察院在民事检察监督方面事前行之有效的其他监督方式和手段。实际上,这是将宪法赋予检察院的完整法律监督权在民事检察方面予以割裂,只是部分地授予检察院。(二)抗诉事由法律规定的模糊,导致抗诉运作上的较大分歧。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只能在国家或公共利益范围内提起抗诉,也没有规定检察机关抗诉的具体事由,但规定了它有两项权力:一是检察机关认为法院裁判确有错误就可以抗诉;二是检察机关只要提起抗诉,法院就应当进入再审。例如检察院以发现新的证据为由提起抗诉的问题。而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新证据大部分是由一方当事人提供。此种在一审、二审中不出示新证据,在再审程序中搞突然袭击的做法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已 日益暴露出其弊端。第一,根据民诉法规定的二审终审原则,任何案件证据都要经过二次质证,并最终得以认证。如检察院为一方当事人之利益以一、二审中都未出示的新证据为由提出抗诉,那么该案裁判后,此证据则只经过一次质证就予以认定了,显然剥夺了另一方当事人对此证据两审质证的权利,不符合证据规则,这对另一方当事人来说显然不公平。第二,检察院以新证据为由提出抗诉从而引发再审程序并最终定案容易导致有些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恶意隐瞒证据,在判决生效后拿出“杀手锏”向检察院申诉,通过再审从而达到最后的诉讼胜利,这是不道德、不公正的,是利用了国家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达到侵害另一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目的。因此检察机关以新证据为由提起抗诉是不妥的。 (三)抗诉权行使的要件不明确,缺乏对滥用抗诉权的有效防止。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将此视为一种对抗生效裁判的有效途径,造成了少数当事人的投机心理。只要不服终审裁判,就去设法要求抗诉,同时也给抗诉权“寻租”提供了隐性市场。由于抗诉再审不需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也不受终审裁判审级的限制,于是少数当事人不上诉,等待判决生效以后直接要求检察机关进行抗诉,必然引起司法资源的极大消耗,极不符合诉讼效益原则。笔者认为这种舍弃上诉寻求抗诉的做法仍然是不妥的。因为如果当事人都放弃上诉程序而去追求抗诉,那民诉法设置的上诉程序将形同虚设,法律规定的上诉功能将不能得到有效的发挥。同时还会发生当事人利用这种方式规避上诉可能发生的负担诉讼费风险的情形,将部分诉讼成本转移给国家。 (四)抗诉权的行使无法定时限的要求,使生效的裁判始终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效为二年,但对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只规定是事后监督,却没有期限上的约束。从而曲线突破法律的时效规定,直接违背了立法者追求民事秩序稳定的立法原意。(五)检察机关出庭支持抗诉的程序模糊,检察机关抗诉的单方倾向性,有悖于民事诉讼的平等原则。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抗诉权,其出发点在于以国家利益代表者的身份,维护国家利益而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检察机关一般因一方当事人的申诉提起抗诉从而启动再审程序,检察机关派员出庭,客观上就是支持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另一方当事人自然与检察机关产生对立情绪,庭审气氛常常出现不协调的情形。有的当事人直接与检察机关派出的检察官进行陈述和辩论,甚至经常发生言辞冲突,有损国家司法机关的形象和威信。检察员出庭支持抗诉,除了宣读抗诉书之外,还应当从事哪些诉讼行为?检察人员出庭究竟如何安排法庭的座位?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作出具有操作性的规定。这不仅打破了民事诉讼的均衡格局,而且影响了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混淆了审判权和检察权的明确界限。(六)抗诉权的行使方式与条件缺乏相应的规范。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的“私权利”,国家权力理应避免强行介入。但目前的民事抗诉案件中,绝大多数是检察机关出于接受一方当事人的申诉,为其民事私权而启动再审程序。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诉,二审裁定准予其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判决执行。但检察机关却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归责不当为由提起抗诉;有些民事抗诉案件进入再审程序以后,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或申诉一方当事人放弃申诉请求。法院商请抗诉机关撤回抗诉,但其仍然坚持提起抗诉,从而迫使当事人继续参与到已经启动的再审程序中。(七)民事抗诉权的审级规定存在重大缺陷,导致理解于运用上的冲突与混乱。民事诉讼法第184条规定,抗诉案件可以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至于抗诉案件的审理权限如何进行分配,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给出十分明确的规定。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对此存在认识上的不同,法院认为,我国民诉法只规定,对检察机关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并未规定应由原终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再审。相反,民诉法第184条规定原则上由原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裁判,而上级法院提审只是一种例外。检察院系统则主张向同级法院抗诉并由同级法院审理。其理由是保持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同进行再审的人民法院相对应,“如果向原审法院提出抗诉并由原审法院审理,由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会违反司法工作中同级相对应的原则” 。按法院组织法规定,基层法院无权审理上级检察机关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民事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接受抗诉的法院大多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将检察机关 置于一般诉讼参与人的法律地位,这无疑影响了检察监督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意。如果由原审法院对自己的裁判结果进行重新审查,尽管另行组成合议庭,但基于人的本性和单位本位主义考虑,仍然不能保证案件能够得到公正的结论,同时也使当事人在心理上一直不能放弃继续申诉的决心。有数据显示,抗诉案件由上级法院提审的改判率明显高于由原审法院再审的案件。但是,如果所有民商事抗诉案件都集中于上级法院审理,上级法院将面临难以承受任务之重,不利于“将矛盾消化在基层”精神的实现。因此,强调抗诉案件原则上由原审法院处理,并非一律都交由下级法院再审,应该由最高法院以解释形式作出一个相对明确的标准。 三、完善我国民事抗诉权的思考与对策上述民事抗诉权的立法缺陷,一方面使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受到局限;另一方面,造成民事抗诉制度在运作上出现不少混乱和“盲区”,不能满足我国目前社会利益多元化所要求的对权力的制约和平衡。为此,笔者以为,应从一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民事抗诉权的规范与行使: (一)加强民事抗诉权的立法,使之具体化,可操作化。现行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规定与司法解释关于民事抗诉权的规定是比较原则的,为避免司法实践中对于原则性规定的曲解,可以首先通过立法解释来予以解决,由任何某一司法机关对此作出解释的做法显属不妥。根据1981年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19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在具体适用法律问题上发生分歧时,应报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二)明确民事抗诉权行使的条件,既要防止检察机关不当地行使民事抗诉权损害私权,更要防止民事抗诉权的滥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大量的民商事纠纷是关于平等主体之间对财产关系的争议,争议主体之间的平等性,也是民事诉讼质的规定性。在民事案件中,应以意思自治为其基本的出发点,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起始、发展和终结以及对诉讼上某些权利的支配和处分,均应依当事人本人的意思而定。从民法角度看,当事人有权对民事权利进行处分,亦可放弃请求权。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活动具有检察监督职责,这是宪法的规定。但检察机关不能对民事私权进行不当干预。就此意义而言,即我们要限制民事抗诉,也就是指民事抗诉范围仅限制在为国家和公共利益而提起。(三)明确民事抗诉权行使的事由。首先应详细列举出检察机关抗诉的法定事由,将现行民诉法第185条进一步细化,以便于操作。同时,为了保证民事抗诉的严肃、合理和有价值,就应规定不得提起民事抗诉的限制情形:1、不得以发现新证据为由提起抗诉;2、当事人在上诉期间不上诉或在上诉期间撤回上诉的,检察机关不得提起抗诉(裁判涉及公共利益或有违善良风俗的除外);3、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期间不申请再审,期间届满后也不申诉的,检察机关不得依职权提起抗诉(裁判涉及公共利益、有违善良风俗的除外);4、终审裁判无明显不当、不存在枉法裁判、无提起抗诉之必要的,不得提起抗诉。四、结 语我国的政权体制决定了检察权成为一种独立的权力,以实现对执法和司法制约与监督,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因此,在民事诉讼领域确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是一种针对司法现状的必要设置。为了保证这种检察监督权与审判权能形成良好的制约与抗衡机制,保证在审判独立的前提下,充分发挥检察抗诉权的功能与作用,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当前民事抗诉权的立法进行改良,严格抗诉再审的适用条件,建立科学合理的抗诉机制提高诉讼效益、维护法律权威,切实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司法公正。 而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与力度的加大,笔者认为,最终应当以实现审级制度改革为前提,逐步取消民事抗诉制度。我国目前实行两审终审制,这与世界各国尤其是法治发达国家的审判惯例是不相符的,尤其是我国已经加入WTO,司法制度应当与经济制度同样与国际接轨,应当有所突破。若审判采三审终审制,附带再审之诉,则在民事审判中,完全可以取代现行民事抗诉制度所发挥的作用。因为对少数疑难、复杂民事案件提高审级,使司法终审裁判权由高级法院或最高法院行使,从而使终审裁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得到一定程度的提高,较高级别的法院法官相对高的素质也为司法公正提供了可靠保证。以此为前提,审判监督制度可以从改革再审事由入手,确立再审之诉制度,即民事再审程序的提起交给当事人根据再审事由来启动,完全取消公权力对私权的侵入,褪去我国民事诉讼中长期固存的超职权主义色彩 。当然,这只是一家之言,有待时间和历史的检验。参考文献: 章武生.再审程序若干问题研究[J].法学评论,载1995年第二期。李浩《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99年第3期。张宏生,谷春德.西方法律思想史[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467页。谢鹏程《论检察权的性质》,《法学》2000年第2期。

民事立法论文例3

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指导思想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设计目的在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驱导司法公正。但因为立法的粗疏性,使得民事再审程序的强职权主义法理念与程序正义的观念相冲突,破坏了司法的独立性与权威性,在实践中显露出了一系列的制度弊端,使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受到了很大的影响。重构这一模式,必须兼顾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统一,利用合理的程序,制导实体的公平。笔者认为应当借鉴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立法模式,构建我国的民事再审之诉制度。 一、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主要弊端 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继承了前苏联的立法理念,强调公权力的主导作用,削弱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同时由于规范本身的不完善性,在实践中出现了“申诉的时间没有限制,次数没有限制,申诉的级别法院没有限制,案件的种类没有限制”的四无限现象。结合现行民事诉讼法和司法实践,民事再审程序的主要弊端体现在: 1、再审程序发动主体范围过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179、18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基于审判监督权可以引发再审,当事人行使申请权可能引发再审,人民检察院基于检察监督权可以引发再审。这看似完备的启动机制中,隐含着不合理的因素:民事再审程序的民事性质决定了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而法院依审判监督权而发动再审,实质是扩大了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违反了裁判中立与诉审分离的原则;检察院因抗诉而发动的再审,检察权的介入会改变当事人双方对立、平等对抗的格局,使另一方当事人将会面对权力强大的检察机关。同时,检察院监督只针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判决,对于没有参与庭审的检察机关也很难主动发现裁判的错误,实践中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法律已赋予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再引入权力对权利的救济,违背了私法自治的法则。从私权纠纷,意思自治的角度讲,应当排斥法院、检察院的再审程序启动权。 2、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不合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主要源自民事诉讼法第178条、179条的规定,但这些相应规定都比较抽象和原则,主要体现在:第一,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程序缺省,导致审查的暗箱操作可能出现,诱导司法腐败,造成当事人申请再审难。第二,再审次数没有限制,久讼不决,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提供证据,以推翻原判决,引发再审。这对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是有一定益处的。但无休止的诉讼,不仅与既判力理论不相容,破坏法院判决的权威性,而且及于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都是有害的。第三,法院审级设置不合理。在对再审受理法院的规定中,原审法院和上级法院一样对案件享有再审受理权。笔者认为,这是一个并不合理的规定,原审法院一般多为基层法院,审级低,法官素质不高,不易发现自身裁判的错误,难以满足当事人追求实体公平的诉讼心理。同时作为一种纠错程序,原审法院自己否定自己在实践中不太现实,也违反了“任何人不得为自己案件法官”的自然正义原则。所以应将再审案件一并由上级法院审理,对于由此而增加的负担,可以通过撤销基层法院告诉申诉庭来实现平衡。 3、当事人权能受限过度,申请再审权难以充分实现。在强职权主义立法理念的作用下,民事再审强调了国家的干预色彩,对当事人的权能进行了限制。在程序启动上,当事人享有的只是一种对生效裁判不服的“投诉”,并不能直接转化为主观的法权,当事人享有的“投诉”成为法院发现错误判决的一种线索;在申请审查上,由于固有的地方保护,很多案件在法院、检察院、人大、政府等的共同作用下,在某种程度上演化成一种博奕。再审程序中的各种权力或利益(正当或不正当)相互较量,因而很难用独立的程序来规范;司法者虽然名为中立的裁判者,但实际上成为权衡各种力量大小的检测仪,从而使正义的天平常常倾斜。 民事诉讼程序是一种引导纠纷良性解决的机制,程序的缺陷必然会导致矛盾的不良演变,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和经济秩序的正轨化。应当寻找一种合理的改革途径,改进现行的民事再审制度,使其更好地发挥效用和体现程序正义价值。 二、重构民事再审程序的基点 据中国法律年鉴的统计,1997年全国共审理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4760928件,其中上诉270147件,占案件总数的5.8%,其中终审裁判被再审的65442件,占二审案件总数的24.4%,其中原判决被变更的14480件,占再审案件总数的22.1 1%,如此高的再审率和改判率一方面说明了民事再审制度的功用,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判决的权威性未能彰显,民事再审程序本身存在很大的问题。结合对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弊端的分析,可以看出有两个倾向: 1、偏重实体公平,忽略程序正义。民事再审程序设计上就是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追求实体公平的理念,从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再审理由基本上是由实体引发的可以看出立法上对实体的追求和程序正义的忽略,对客观真实的追求固然重要,但如果抛开程序的正义,允许案件反复再审,势必会造成诉讼效率的低下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是统一的,为追求一种价值观念的实现,而破坏另一种价值观念的实现,将会影响法律的正常运作。实体公正的实现应予制约,制约的方式就是再审程序的设计须体现出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同等的价值。” 2、强调权力压制权利。在再审启动中,当事人的申请权显得最为弱小和淡化,受到了法院审查权的限制,在有限的司法资源和数量庞大的再审申请的矛盾中,当事人的申请权并未得到充分的尊重。而法院和检察院启动的再审,是一种没有限制的自由发动,对于胜诉的当事人来说,随时会担心来之不易的胜利果实会因两院发动的再审而拱手让出,使确定的民事关系再度处于不稳定之中,之于判决的权威,之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都应扩张权利而限制权力。 这两个倾向充分突出了民事再审的弊端所在,在对民事再审程序的重构中,只有从实体与程序并重,扩张当事人的权利为基点,才能克服和解决现行民事再审程序的症结,将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引入合理的诉讼轨道,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例,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再审程序的启动均由当事人的再审之诉引发。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根据“有法益则有诉权”的法则,再审程序的发动只能由当事人,而非法院和检察院,这无疑是扩张了当事人的权利能力。同时,再审之诉作为有独立诉讼标的一级新的诉讼,则必须有相应的诉讼程序,彰显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平等抗辩权,从而实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并重,实现效益效率原则。基于此,笔者认为,要妥善解决民事再审程序问题,就应当借鉴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并结合我国国情实际,确立再审之诉制度。在我国确立再审之诉制度,加强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的主体地位,这不仅可以规范再审程序的运行,改变现在发起再审主体过多且不合理的混乱状态,而且也有利于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从程序上更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再审之诉设计构想 我国目前的再审程序并不是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而是承接在一、二审之后的一种非独立的纠错程序。将民事再审程序依照“实体与程序并重,扩张当事人权利”的基点演进为民事再审之诉后,其将变成一种规范意义上的诉,内容上必然会发生一系列重大变化,涉及到再审之诉、审查受理、判决等等一系列方面。结合对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德国民事诉讼法的借鉴性分析,作出如下构想: 1、起诉。实行当事人独立起诉主义。再审之诉既然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其程序的启动必然由当事人通过提起抗诉引发。根据私法自治的原则,程序的启动权只能由当事人享有,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当事人既有主张诉权的自由,也有放弃的处分权,而不再由法院和检察院可依职权发动,需要说明的是,再审之诉所针对的同样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而对于未生效的一审判决,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诉获得救济;当然,终审判决一经作出,即产生效力,当事人不服的,就只有通过再审之诉获取救济。在适用的程序方面,既然是独立的诉讼,就应适用一审起诉程序,而并不因其是再审之诉而使其诉讼性质发生更改。 对于法院发现判决错误和检察院认为判决不合法的,应当如何处理?笔者认为,构建再审之诉目的之一就是限制公权力膨胀,如果允许两院依职权启动,势必与构建目的不符,也与私法自治及当事人处分权不容。两院即使认为判决有误,也不得依职权当然发动,除非当事人启动再审之诉,这便于维护判决的威严和当事人主体地位的维护。为了尽可能地实现实体公正,可以创设法院、检察院对当事人的起诉建议制度,当然,这是否有违审判中立原则确也值得细探。 2、受理。由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审查受理。借鉴世界上实行三审终审与再审之诉国家的立法例,均对再审 之诉作出了限制,明确可以引发诉讼的法定事由。这就要求法院在受理时,必须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受理,不符合诉讼条件的,应用裁定驳回,而不再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206条所规定的使用通知驳回形式,体现再审之诉的性质。关于具体审查程序方面,应当考虑再审之诉性质的特殊性:一是其是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提起的诉讼;二是当事人程序救济的终局性。这就要求审查程序应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可以借鉴英美法系的作法,举行听证会,以确保审查程序的公正性,联系我国国情实际,应当从诉讼标的性质,标的额大小两方面确立听证会条件,对重要、重大影响案件予以听证,这既有利于驱导程序、实体公正的统一,也符合我国司法资源不足的现状。 对于确定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受理,笔者认为应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虑:第一,原审法院审级低,法官素质不高。一般民事案件一审法院一般为基层法院或者中级法院。一定程度上存在法官素质不高,案件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现象。再审之诉作为当事人的终局救济途径,必然应对其民事法律关系作出尽可能正确的判决,确立稳定的民事法律关系,这就要求由较高审级的法院受诉,对案件作出正确裁判。第二,满足当事人诉讼心理的需要,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目的就是为了追求实体的公正,心理上希望由较高审级的法院来审理,取得一种获取公正判决的藉慰。如果法律规定由原审法院来审理,对当事人诉讼心理来讲,可能是难以满足的。同时,基于规定的统一性和司法偏差率的扩大,也应反对由原审法院和上级法院共享受诉权的作法。第三,原审法院自己否定自己不现实。在前面的论述中已经提到,原审法院对自己作出的判决进行否定,这在实践中是比较困难的,即使原审法院作出了否定性判决,这是否合理,同样值得商榷。根据诉讼法的原理,正确的判决可能只有一个,合理的判决可能有多个,同一法院中素质相近的法官的认识却是不会相同的,原审法官依据其对证据的采信和案件事实的把握作出的合理判决却被再审法官用另一合理判决予以否定,用合理的判决否决合理的判决,这本身是否也意味着不合理。 3、再审理由。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对可以申请再审的理由作出了列举性规定,将民事再审改进为再审之诉发动后,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同时也应予以限制,实现与有限司法资源的匹配和判决维护稳定。第一,既判力要求维护法院判决权威。法院判决是公权力对民事法律关系作出的确定,体现了国家干预色彩。判决一经作出,非依法定事由,不得启动可能变更判决的任何程序。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79条、第580条,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338条也对再审理由作出了限制性规定,主要体现在两类事由,即重大严重缺陷。第二,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和程序的及时终结性要求限制再审。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及时解决纠纷,便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反复诉讼,久讼不决不符合经济效益原则,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障碍。第三,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差异性。众所周知,法院判决构建于证据所组构的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之间存在差异,那是必然的,更何况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若干规定》第41至46条确立了优势盖然性规则,使这种情形更成为可能。对当事人来讲或许是不公平的,但从程序正义角度分析,这是公正的。如果允许以客观事实质疑法律真实,将会陷入永无终局的尴尬境地,所以应当作出限制。参照德国、日本立法体例以及相关学者的论述,可以确定以下的再审事由:(1)适用法律明显错误。(2)判决主张与判决理由矛盾。(3)审判人员组织不合法。(4)审判人员未适用回避程序。(5)未经合法。(6)审判人员发生与本案相关的职务犯罪。(7)当事人的诉讼人,对方当事人及人存在与本案有关的犯罪行为,影响案件裁判的。(8)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勘验人在本案中存在犯罪的。(9)作为裁判依据的另一生效判决或行政决定、公正文书被撤销。(10)作为裁判依据的文书或物证是伪造或变造的。(11)本案裁判与已生效的相关裁判相矛盾的。(12)法院违反专属管辖受案。(13)其他可能影响判决公正的事由。 4、审理。再审之诉作为一级独立的诉讼,则应按照诉讼程序予以审理。在前面已论述到,再审之诉依照一审程序起诉,则相关的送达程序也应依照一审程序规定。这里所主要讨论的仅仅是再审是依据书面审理还是开庭审理,结合大陆法系国家立法规定,结合我国现实国情,笔者认为应确立书面审为主,庭审为辅的审理原则,对于重大疑难,影响较大的案件应当公开开庭审理,一般民事再审则 适用书面审理。第一,再审之诉都是基于明确再审理由而提出的,原审当事人双方的起诉状、答辩状和原审笔录材料,可以明确案件事实和有针对性地查明起诉人再审理由在原判决的影响力和作用力,作出公正的裁判。针对原审中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可以直接予以认定,而对于当事人双方意见分歧很大的事实部分,可以创设听证制度,通过双方证据交换来达到明辨真伪的目的。第二,对于重大疑难,影响较大的案件则应当公开开庭审理,严格履行诉讼审理程序,以期正确探明案件事实,作出合理的公正判决。 5、判决。再审之诉确立目的之一就是为了更好地解决累讼的现象,所以再审判决一经作出,即为终局判决,当事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出诉讼或再审。关于检察院的检察权配置应允许检察院通过抗诉而敦促法院对再审判决再行合议一次,对于合议结果法院应当及时通知检察院和当事人。但检察院抗诉权的行使,仅以一次为限。需要注意的是,配置检察院抗诉权,不是要对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削弱,而是对法院的判决监督,同时,只赋予检察院一次为限的抗诉权对法院的中心地位不会构成威胁。这是否会产生公权力对权利的排挤问题,应当是利弊相存,如果取消检察院监督权,在法官并非身份象征的中国社会里,或许是行不通的。 6、诉讼费用。现行民事再审是不用交纳费用的,但再审之诉引发的再审是针对原审已经终结,判决已经发生效力的新诉讼,有着独立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是一级独立诉讼,应当收取相关的诉讼费用,既有利于解决司法经费紧张的局面,也有利于加强社会成员的法制观念,防止滥用诉讼权的现象发生。但再审毕竟是对原审未明确的法律关系的后续解决,与原审有着密切的联系,可以依照现行的《收费办法》减半收取。

民事立法论文例4

关于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补充规定的法律性质,我国刑法学界有学者认为它兼具委托立法与授权立法的性质。也有学者认为,立法法的颁布直接否定了委托立法与授权立法两种观点。这两种争议的分歧代表着目前对民族自治地方刑事变通规定的定位的观点。

2.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立法的部门法归属与形式

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立法在部门法归属上隶属于刑法范畴,它是在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刑法的指导下制定的。对此,民族区域自治法第5条、刑法第90条均有明确的要求。从本质上说,它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产物和刑法典的派生物,既是民族区域自治法律体系重要组成部分,又是刑法规范体系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立法如何变通?理论上存在争论,即究竟以族籍为单位(一个少数民族制定一部本民族统一的刑事法规)还是以地域为单位(一个自治区或行政区域制定一部多民族合一的刑事法规)。前者主张原则上以族籍为单位,一个少数民族制定一部变通规定。理由是: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规定。是针对少数民族的特殊性、而不是基于少数民族居住地的特点而制定的缘故。同时,也是由于少数民族人口大杂居、小聚居的特点所决定的。后者的主张是以地域为单位,可以避免“一刀切”的现象,部分少数民族与汉族没有大的差别,刑事变通立法没有必要,而且是否制定变通立法,是民族自身的意愿问题。不能强行地由全国人大或中央政府来决定。笔者认为,原则上应当以行政区域为依据,参考各个民族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立法。作为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我国共有55个少数民族,各民族经济、政治、社会发展情况不一。部分少数民族与汉族长期居住,社会发展程度上与汉族已经没有大的差异,对于这些相对发达的民族地区单独制定刑事变通立法,不仅没有必要,还会造成在一个国家内的法制不统一。各少数民族在聚居地区是否需要制定本民族的刑事法规,如何根据自己的民族特点和风俗习惯制定变通立法,都应当由本民族人民自己决定。因此,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刑法的规定,应当由各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刑事变通立法,而不是各民族按照民族的分类制定变通立法。

3.关于刑法变通立法的体系地位

如何界定刑法变通立法的性质,理论界有委托刑法、授权刑法、补充刑法、变通刑法、自治刑法、民族刑法、区域刑法,特别刑法等多种提法。在我看来,有两个理论问题值得特别注意:其一,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立法是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体现,与“一国两制”下高度自治的香港、澳门特区刑法如何区别?其二,刑法第6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都适用本法”。民族自治地方刑法的变通立法是否属于本条所说的“特别规定”?一般认为,民族自治地方刑事变通立法适用于民族自治地方,与享有高度自治权的港、澳特区刑法不同。港、澳特别行政区刑法与内地刑法相对而言,属于一国两制政治架构下的法域形态,在法系传统、法律制度、适用背景、适用程序上都存在差异。民族自治地方的刑事变通立法是统一国家之内的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将二者进行严格区分。至于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立法是否属于“法律有特别规定”之列,存在争议,某些学者认为“本法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包括:(1)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2)我国民族自治地方不能适用本法的变通规定中的规定的犯罪;(3)在香港、澳门等特别行政区犯罪的。笔者以为,严格地按照解释学的传统,“本法”是广义刑法,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附属刑法等刑事特别法。民族自治地方刑事变通立法属于我国的广义刑法范畴,不能认为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是法律的除外情况。正如某些学者指出的:只有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和行为人在香港、澳门等特别行政区犯罪的不适用我国刑法为真正属于属地管辖原则的例外,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规定和新法优于旧法只是是用刑法典的例外。从民族地方刑事变通立法的法源上来看,刑法第90条要求“变通、补充规定”要根据刑法的基本原则,可见,民族自治地方刑事变通立法的适用需要根据刑法总则关于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一般规定,而非例外情况。因此,笔者认为,民族地方刑事变通立法应当理解为一类特别刑法,相对于刑法典而言,它是对地(民族自治地方)和对人(具有少数民族身份的人)的刑法。①它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区或省的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制定的,作为刑法典的变通,仅仅适用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民族居民。

4.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立法的反思

⑴加快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立法步伐的思考加快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立法的步伐,要处理好以下两个关系:一是处理好党对少数民族的刑事政策和刑法变通立法的关系。刑事政策与刑法相辅相成,辩证统一。但是,刑事政策是政策,刑事法律是法律,二者不能互相代替。二是处理好民族刑法变通立法与制定单行刑事条例的关系。在目前出台系统的、全面的关于实施刑法的变通规定条件不够成熟的情况下,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机关可以结合本民族地区的特点制定一些单行刑事法规。

⑵刑法变通立法的条款内容

正如伟大的法学家卡多佐(BenjaminN•Cardozo)指出:法律不应当是一种发明,一种人工栽培的植物,它应当更至于风俗、习惯和大众的信念之中,并且可以满怀希望地期待着她提供治疗和帮助的力量。我们应当担心并尽力避免的是,在法律之下的习惯、风俗、信念、功力等土壤被冲走之后,法律仍然要维持一种令人厌恶的生活。鉴于各少数民族文化的差异,有必要对统一的国家制定法加以变通,在刑事领域即刑法典部分条款的变通。具体变通内容应充分考虑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传统观念、文明程度、、封建迷信等特点,我以为包括:

第一,风俗习惯。

刑法第236条。刑法第236条是关于罪、奸淫罪的规定。鉴于我国部分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与汉族的差异,某些强制性的为少数民族习俗认可。型法第237条。刑法第237条是关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规定。某些少数民族地区保留有传统的恋爱习俗,比如广西金秀县的瑶族往往通过唱山歌等方式实现沟通,在民族节日或者传统社交活动中,某些少数民族男青年摸弄、搂抱女青年,甚至采取追赶、撬门等方式追求女青年,对女青年有一定程度的猥亵行为,某些情况下带有强制性。变通立法应当作非犯罪化处理。刑法第258条。刑法第258条是关于重婚罪的规定。部分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落后,生活在偏远的山区,结婚难以找到合适的配偶。加之,受、传统思想观念及风俗习惯的影响,往往兄弟共妻、姐妹共夫、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等重婚现象较为普遍。变通立法上宜规定不告不理,国家司法权不宜直接、主动介入。

第二,生产生活方式。

民事立法论文例5

一、我国民事立法现状

民法是市场经济社会中一个重要的基础性法律部门。然而我国作为一个大陆法系、法典法系国家,却缺少一部系统编纂的民法典,这是我国法制建设中的一项最大的空白。在我国改革开放刚开始的时候,就曾着手制定民法典,自1979年到1982年已先后完成了4稿民法草案,但随后便停了下来。其主要原因是当时我国刚开始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对改革的方向只有一个大体的掌握,未来的经济发展道路怎么走尚不明确,在这种情况下,制定一部比较完善、科学、稳定的民法典的时机还不成熟。为了解决上述矛盾,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根据实际需要与可能,先将民法典草案中那些急需的,而又比较成熟的部分制订成民事单行法规,并于1983年成立《民法通则》起草小组。至1986年4月12日,《民法通则》草案经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

目前,我国经过了20年的改革实践,经济、社会形势已大不一样了,制定民法典的社会经济条件、法律环境等都已具备,制定一部符合我国国情的现代民法典已成为当务之急。可喜的是,民法典的制定也已提上了全国人大的议事日程。

众所周知,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是世界上最早的一部资产阶级国家民法典,它与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都对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民事立法产生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展望21世纪,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又将在世界法律之林中占据一个什么样的历史地位呢?一部民法典制定得如何,和它有没有坚实的理论基础有密切关系。如今,我国拥有了一大批民法专业人才,对民法理论做了长期、深入的研究与探讨,为民法典的制定打下了一定的理论基础。重要的是,民法所赖以生存的社会基础,或者叫做市民社会的基础——一个市场化、主体多元化的社会环境已初步建立起来了。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下,要求确立一个基本原则,即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竞争经济包含三个基本要素:第一,竞争必须是平等的竞争。不是在一个同一起跑线上平等的竞争,那不能算一个真正的市民社会,而我们社会仍存在多种不平等因素,如所有制的不平等、企业级别地位的不平等以及公民之间存在的各种不平等现象。确立民法的平等主体的理念是非常重要的。第二,竞争应该是自由竞争。如果没有企业自治、主体自治就不可能形成真正的市场经济。我国新颁布的《合同法》中就体现出了自由竞争的规则和规律。第三,竞争必须是公平竞争。公平竞争需要一定的法则,也需要一定国家力量的介入,没有任何国家力量介入的社会现在实际上已经不存在了。但是,国家过多干预的社会也不应该允许。市场经济如果没有任何的国家干预,完全是自由的,那么又往往会导致无秩序、不公平的一种竞争,这样的市场经济必然是混乱的经济。如何在当事人的自由和国家的适度干预之间找出一个最佳平衡点,是当前我们立法中的难题。上述的竞争经济的三大要素中隐含着民商法律的三大基石:一个是以《公司法》为核心的现代企业制度,确立的是平等竞争的机制;另一个是以《合同法》为核心的现代自由交易机制、自由贸易机制;再一个是以《竞争法》为核心的现代公平竞争机制。这三者构成了市民社会所要求建立的机制的主要方面。西方国家的私法的主要特征就是平等性,平等、自由、公平是私法的灵魂,也是民法的灵魂。

在我国,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是不是都应该囊括在民法范畴内尚存争议。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责任的关系可以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是市场方面的,或者说物质资料的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即由市场经济调节的这一方面;第二方面就是人类本身的生产和再生产领域,包括婚姻、家庭、继承方面的问题;第三方面是劳动力能否成为市场交换、流通的客体。这三方面在西方国家是统一的,都是属于民法的范畴。而从1917年十月革命之后,原苏联的法学家们就把这三个方面分开了,因此原苏联通过了三部法典:《民法典》、《家庭、婚姻、监护法典》、《劳动法典》。受其影响,我国一直也奉行《民法》、《婚姻法》、《劳动法》是平等主体之间三大法律部门的观念。现在,在制定民法典的时候,大多数人都认为按照中国的传统,亲属关系即家庭、婚姻关系应当成为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另外,在我国,劳动关系应如何看待?在制定《合同法》时即遇到这个问题,争论较多的是在《合同法》中要不要规定雇佣合同?在许多场合中,劳动力成为了雇佣合同的客体,但是,《劳动法》中规定的劳动关系在公有制社会里不作为商品关系,因此不能纳入雇佣合同里面。由此产生一个问题,即在公有制里面的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规制,而在非公有制领域则由雇佣合同来规制,可又该如何划分这两个领域的劳动力呢?在目前国有企业向公司制转换的潮流下,公司通常本身就是混合所有制,这种情况下,公司内劳动关系由雇佣合同还是劳动合同来制约呢?《合同法》对之回避,便不写雇佣合同。但是,将来的民法典对此是不能回避的。建立民法、私法三大组成部分的协调体系是至关重要的。

二、民事立法中的几个问题

21世纪的民商法发展的特点将是影响我们制定民法典的重要因素,据此而制定出适应我国21世纪的社会发展需要和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是一项跨世纪的神圣使命。从目前的立法工作来看,首先要考虑两个问题:一个是民法典立法的步骤,一个是立法的框架结构、内容体系。在立法的步骤方面,大家意见比较一致,民法典的起草要分三步来走:第一步是先制定《合同法》,它将是未来民法典中占重要地位的债权编的核心组成部分;第二步是制定《物权法》,它已经开始起草,并拿出了初稿,共12章445条,可望在两三年内通过,它将构成未来民法典的物权编;第三步就是将现有《民法通则》总则部分充实,构成民法典的总则,而目前正在修改的《婚姻家庭法》以及《继承法》将成为民法典中亲属法的构成部分。据此三步骤估算,我国民法典可望在2005年前后出台。

至于民法典的内容体系、框架模式等方面,现在争议颇多,以下五个方面尤成为争论的热点问题:

(一)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商法在许多国家都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而予以专门立法。我国要不要单独制定商法,现在有几种意见:有人主张制定一个独立专门的商法典;有人则主张制定一个类似《民法通则》的《商法通则》,在深圳市便制定了一个《深圳市商事条例》;大多数学者则对之持否定态度,认为不必单独制定商法典。值得注意的是,商法的发展有两个重要的趋势:①从中世纪以来,商法通常是指商人的法,但至今商人的概念已越来越模糊,商事行为也越来越广泛而难以明确界定。因此,现代民商法正逐渐合二为一,《意大利民法典》、《俄罗斯民法典》、《荷兰民法典》均采民商合一立法体例,民商合一是发展趋势。②中世纪时期的商法强调“绝对自由”,“商人自治”,属商业自由主义时期,但至20世纪,商事活动越来越受到国家的干预,即商法与经济法的融合成为一种新趋势。

在我国,商事领域有三个基本问题仍然是我国立法中相当薄弱的环节:①商事企业制度。我国商事企业如何分类,商事企业种类是否采取法定主义,以及如何确定有限合伙、无限公司、法人独资公司、连锁店等企业新形态的法律地位等均存较多争议。现在的立法趋势是从投资者的责任形式来划分,如公司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但其法律地位如何规定也存在问题。②商事制度。如对各类企业组织形式中作为全权人的经理的权限该如何确定,到底是法定还是约定?股东会、董事会、董事长的权限是法定的,法律没有写的,公司章程可另行规定,而唯独在经理的权限方面有一个单独的规定,能不能通过章程的规定来约束经理的权限?应该是可以的。还有,对经理的越权行为的效力应如何认定,能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对此,《合同法》规定为有效。总之,经理的权限问题非常重要。③商事人格权问题。诸如商业信用的价值认定及其保护机制、商业秘密的界定与保护,均缺乏行之有效的规范。还有商业注册问题,国有企业、公司、合伙企业、外资企业各自有不同的注册办法,如何适用?现实中,许多企业是先注销,后清算,导致债权人利益难以保障。

(二)物权的问题

我国正在制定《物权法》,它是民商法律体系中重要的内容。物权是所有权制度在法律中的体现,反映了社会的经济基础。但现在我国物权制度太薄弱,称谓上是叫物权法还是财产法?如叫财产法则应不应该包含知识产权、债权等无形财产?知识经济时代无形财产会大量增加,甚至包括商号、信息等,国外对无形财产往往通过单行法来规定。在制定物权法中,存在一些问题,比如如何体现物权法里面的平等性问题,不同主体间的财产权或物权存在事实上的不平等,以及私人财产的保护问题等。另外,各国均采用物权法定主义,但《担保法》也并未能包括所有担保物权,如按揭、典权。另一个重要问题是承包权问题,承包权是我国的独创,而各国仅有土地使用权。承包权作为物权已无争议,但现在的民法规范中却未能以法律的形式确定、稳定承包关系,对之加以有效的保护,承包期未届满就被剥夺经营权,农民利益经常受到损害,新制定的《合同法》中也没有规定承包合同。在对农村或城市的土地征用中,还应明确区分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和商业需要,合理解决利益补偿问题。在物权法制定中,大家普遍认为要把不动产登记专门作一个规定,而目前不动产登记包括不动产抵押的登记分属于不同的部分,弊病很大。西方各国通常是由统一机构进行统一登记,且不应是政府管理机构,才能避免动用国家权力干预登记制度,并易于进行对各种登记的效力认定。

(三)人身权、人格权的民法保护问题

以往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调整的基本上是财产权,但人身权、人格权乃至人权在现代社会中越来越重要。西方国家把人权分为公权与私权,相对应地,我国则划分为政治权利和民事权利,而人身权则是最基本的民事权利。我国现行民法对人身权采取法定主义,但其局限性已日益明显,如隐私权、住宅权、环境权,现行法律均未明确规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公众教育程度的提高、人们法律意识和人权观念的提升,人们对于自己人身权利的保护意识越来越高,自然也对未来的民法典提出了更高的法律保护要求。

(四)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问题

在各国以往的民法典中,普遍轻侵权责任而重违约责任。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技术的进步,人们生活内容越来越丰富,活动领域也越来越宽广,也产生了越来越多的侵权形式,责任原则也趋复杂化,有的是过错责任,有的是严格责任或无过错责任,而有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等。

关于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针对违约责任原则,则有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之争议。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对违约行为都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经济合同法》中确立的也是过错责任原则。但新《合同法》并没明确认定过错责任,因此有人认为新《合同法》中违约责任是采用严格责任,具有违约事实就应承担责任,那也不很准确。对之应根据不同合同形式而决定,如委托合同、保管合理中规定有过错才有责任,而在无偿委托、无偿保管、无偿赠与行为中如果给对方造成损失,只因故意和重大过失而承担责任,轻微过失则不承担责任。因此,合同法中实际上有三种责任:总的原则是严格责任,只要有违约就要承担责任;某些具体合同中又规定了有过错才有责任;而无偿合同中只对故意和重大过失承担责任。

(五)在民商法领域,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呈日趋融合的问题

民事立法论文例6

一、法治以及我国的法治化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国共产党的十五大报告也对依法治国的含义作了科学界定:“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在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当中,“有法可依”又是一个基本前提,也是一个首要的环节,它是指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需要法律调整的领域和方面都有良好的法律可资依据和遵循。有法可依已不仅要求立各种各样的法,更重要的是要求所立的法是良好的法,即符合人民的利益、社会的需要和时代的精神的法。

从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始,中国进入了所谓的“立法爆炸”时期,先后通过了《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这些法律经数次修改后仍沿用至今。可以说,中国早已成为了一个“法律国家”,但是,固然法治必须要求有良好的法律秩序,但是它更多的是一种内在法律精神和法律价值的理念。因此,即使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也只是法治的一个基本前提,法治的实现更多的是依靠法治理念的灌输和熏陶,中国离法治在社会中的实现还有相当长的一段距离。

二、我国民法理念的缺失和民法理念对法治的影响

就一国法治建设来说,民法理念是“社会的引擎”,在现代法治中处于不可动摇的基石地位。民法的制定与运行都离不开民法理念的指引,以权利神圣、私法自治等为精髓的民法理念,正日益成为现代法治建设最重要的启蒙者与导航者,在现代法治建设中越来越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我国历史上一直缺乏民法传统,当代法治进程中民法理念也未得到足够的重视和充分的发展,使我们的法治建设缺乏充分的理论支持和方向引导。民法理念的缺乏成为我国法制化建设中最大的瓶颈。

1.民法是权利的宣言书

民法以充分创设和保护私权为己任,最关心人、尊重人、成就人,它构成一部人类基本权利的宣言书:通过对人格权的规定,赋予每个人做人的尊严,使人们得以成为法律意义上的真正的人;通过对财产权的规定,赋予每个人私有的财产,使人们的生存与发展有了基本的物质保障。

2.民法倡导私法自治

私法自治与市场经济紧密相连,它培育和发展了市场主体的独立人格意识,并以此培育起了社会自治的政治意识。现代市场经济要求以市场作为社会资源配置的基本手段,市场主体必须能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根据自己的认识和判断来从事市场活动,国家对市场经济只能从宏观上予以必要的调控,不能进行过多的干预。民法私法自治的原则正与此高度契合,依据该原则,在私法领域内“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主体依自己的理性判断,对个人事务进行自主选择、自主管理。

3.民法注重人文关怀

民法是权利的圣经,所有的权利设定都体现了以人文关怀为中心的基本理念,我们每个人的衣食住行、工作娱乐、婚姻家庭无不处于民法的关怀之下,其权利观念不仅影响着人们的行为模式和价值趋向,同时也指引着其他法律的发展方向,构成现代法治化建设的基本价值基础。民法以社会成员对权利的需求为基本出发点,反映了法律对主体的最大关怀与保护,体现了人类社会的文明与进步,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和价值很大程度上都是以民法为基础而形成和发展起来的。

三、我国民事立法对民法理念的影响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当中,由于受传统和历史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民事方面的立法情况一直是我国立法中最薄弱的一环,同时也是技术难度最大、最引人注目以及最易引起争议的一项立法工作。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在中国颁布,而《民法典》也在加紧编纂当中,并且有望在近几年出台。可以说,民事方面的立法工作进展成为了我国法治化建设中的一个标志性因素。:

客观地说,民事立法在我国法治化建设过程中占有如此重要的地位,并不仅仅是因为它在目前落后于其他部门法律的立法工作,更重要的是在于民法本身作为市场经济的最基本规则和对市民社会的最基本规范,它所贯彻的理念对于法治观念的建立和发展具有巨大的促进作用。民法以其对人格平等和自由的确认、对主体财产和人身权利的充分保护、对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要求、对交易安全的保障和对交易便捷的推动,为法治社会的建立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中国步入法治社会的必由之路乃是民事法律的逐渐完备和充分实施。由于法治不仅仅是一种手段,而更重要的是一种社会发展的目标,那么,充分体现了现代法治价值的民法在社会生活中即应发挥重要的作用。

我国的民事立法工作,抛开法制方面的因素不谈,它实际上正是对我国民法理念缺乏的一种积极补救措施。不敢说民事法律是民法理念产生的原因,但是在中国这样一个严重缺乏民法理念的国家当中,民事法律的产生至少能够诱发民法理念在民众当中或多或少、或快或慢的培育起来。尽管我国的民事立法工作断断续续,进程缓慢,饱受争议,比如很多人就认为我国是因为要有民法典而制定民法典,而根本不具备制定民法典的技术和条件,民法典制定后也很难在民法理念缺乏的环境下很好地得到贯彻,但是我国的特殊国情决定了我国不能自发地培育出基本的民法理念,应该让立法工作先行一步,促进民法理念的产生。④①

参考文献:

[1]卓泽渊:《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民事立法论文例7

电子证据作为我国诉讼法研究中比较新的课题,起步也仅仅几年。最初,其研究力度明显不够,仅散见于一些学术论文中。随着研究的深入,有关电子证据的论文数量、质量都大有提升和改观,出现了专门研究此问题的著作。至今,电子证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出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法》的专家建议稿中(以下简称专家建议稿),大有可能正式登上我国证据法的舞台。电子证据与1982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首次出现的视听资料一样,从其出现之日起,它的证据资格、证明力、所含种类,无一不存在争议。该争议所表达出的深刻涵义在于:作为一名研究诉讼法的学者,究竟应该怎样面对高、新技术对我们提出的挑战,即我们应该用什么样的态度来应对诉讼法中出现的与相联系的此类新课题。培根在《新工具》中告诫人们:“若有人以方术和科学会被滥用到邪恶、奢侈等等目的为理由而加以反对,请人们不要为这种说法所动。”因此,对于电子证据这一类课题的研究,一定要与时俱进,排斥和回避都是要不得的。本文基于国内外学者对于电子证据研究的已有成果,综合,横向比较,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以期与各位同仁商榷,共同解决电子证据的定位问题。

一、电子证据定位评述

在电子证据研究过程中,争论最为激烈的恐怕是电子证据的定位问题,即电子证据究竟有无必要作为一种单独的证据种类而存在?若没有这个必要,那么电子证据到底应归于现有证据种类中的哪一类?目前此问题的回答可以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人们先后提出了“视听资料说”、“书证说”、“物证说”、“鉴定结论说”、“混合证据说”和“独立证据说”等多达6种观点。前期争论主要集中在前两种观点,现在对于后两种观点也有了较多学者支持。笔者在此对上述6种学说逐一分析、比较,并分别提出自己的意见。

(一)视听资料说

电子证据属于视听资料的一种,在早期几乎为通说。且至今仍为大多数学者所接受,这恐怕与视听资料的历史成因大有关系。在我国第一部诉讼法即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将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但是后来为了解决录音、录像等新型证据材料的归类问题,在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中首次规定了视听资料这一新的证据种类,并把录音、录像、机存储资料等划归其中。这也就是为什么目前仍有许多学者支持将电子证据视为视听资料之一种的主要原因。另外,有学者还了几点理由予以支持,如电子证据如同视听资料皆可显示为“可读形式”,因而也是“可视”的;视听资料与电子证据在存在形式上有相似之处;存储的视听资料及电子证据均需借助一定的工具或以一定的手段转化为其他形式后才能被人们直接感知;两者的正本与副本均没有区别;等等。[1]

针对视听资料说,也有学者予以反对。其理由大致为:将电子证据中文字的“可视”和视听资料中的“可视”混在一起没有充分的理由;将电子证据视为视听资料不利于电子证据在诉讼中充分发挥证据的作用,因为视听资料系间接证据;等等。[1](444-445)

有学者认为上述观点存在片面与不足。依照前者,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当事人通过E-mail、EDI方式而签订的电子合同属于连续的声像来发挥证明作用的视听资料,显然有些牵强;对于后者,简单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9条就断定“视听资料系间接证据,故主张电子证据系视听资料将面临重大法律障碍”,显然过于轻率。[2]

也有学者认为,将电子证据归入视听资料的范畴,无疑于削足适履,并不符合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精神;倘若按此主张立法,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将会碰到许多与各国不想吻合、不相适用的法律问题。[3]

我们认为,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现有证据分类的基础上,将电子证据纳入视听资料的范畴,虽未给予电子证据独立的证据地位,但至少肯定了其存在的合法性,也算“相对合理主义”在证据法中的具体表现。视听资料在立法上的出现本身就包含了允许与电子技术相关的证据罗列其中的涵义,这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立法的特定考虑。司法实践中也是按照这一思路来贯彻执行的。但是,如果站在对民事证据单独立法的新环境下来考虑,我们认为很有必要将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作一合理的区分,以减少视听资料内涵的混乱性,解决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两者的关系问题。

(二)书证说

书证,是指以文字、图画、符号等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资料。[4]其与电子证据的相同之处就在于两者都以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基于这一相同点,有学者提出了“电子证据系书证”,该观点在国外的立法实践论证和国内众多学者的推波助澜下,其声势已盖过“视听资料说”,并似乎已被多数学者所接受。支持者提出了大致如下理由:普通的书证与电子证据的记录方式不同、记载内容的介质也不同,但却具有相同的功能,即均能记录完全的内容;电子证据通常也是以其代表的内容来说明案件中的某一问题,且必须输出、打印到纸上(当然也可显示在屏幕上),才能被人们看见、利用,因而具有书证的特点;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据此也可以推断出电子证据系书证的一种;各国立法上尝试的功能等同法亦在填平传统书面形式与电子证据之间的鸿沟。[5]

针对书证说,学者们提出了反对意见:外国法律文件的规定,不能成为在我国进行简单类比类推的当然理由;书面形式并不等同于书证,某一事物若属于书面形式则不一定得出其就是书证;主张电子证据应归为书证很难解决法律对书证“原件”的要求问题;功能等同法并不能解决电子证据的定性问题:“书证说”难以圆满回答计算机声像资料、电子聊天资料的证明机制问题。[2~3]

我们认为,虽然人们直接读取的电子证据是由文字、符号、图表等表达形式组成的,但是在机器中都只能以“0”或“1”的机器语言编写,亦即是说,我们在电子证据中所看到的文字、符号、图表其实与书证中的文字、符号、图表并不相同,前者实际上经过了一个复杂的转化,转换后的表达形式能否就直接与书证的表达形式划上等号,恐怕值得思考。国外的相关立法大都能够较好地解决这一问题,是因为它们对于书证原件的要求进行了变通,如美国采取了扩大原件内涵的解决办法,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则采取了置换原件的。总之,要在我国现有证据体系的基础上承认电子证据系书证,至少也要制订出一套可行的证据规则或重新界定我国证据规则中的现有涵义,至少涉及到的有传闻规则、最佳证据规则等规则。

(三)物证说

在我国,主张电子证据系物证的学者不多。有学者指出,物证有狭义物证与广义物证之分。狭义物证是以其存放的地点、外部特征及物证特性等起证明作用的物品和物质痕迹。广义的物证是指一切实物证据。电子证据属于广义物证的范围。[6]也有人指出,电子证据在不需要鉴定的情况下属于书证,“但有时也可能需要鉴别其真伪,故也可能成为物证。”[7]

我们认为,仅仅因为“有时可能需要鉴别其真伪”,就认为这种情况下电子证据系物证恐有不妥。因为包括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有时也需要鉴别其真伪,若单单以这种需要作为证据种类划分的依据,实难服人。

有人引用外国学者奥恩?凯西在《数字证据与计算机犯罪》一书中的表述来支持物证说,并认为其颇具说服力。奥恩?凯西说:“数字证据是物证(PhysicalEvidence)的一种。尽管数字证据不象其他形式的物证(如指印、DNA、兵器、计算机组件等)那样有形,它仍然属于物证。”其理由是:其一,“数字证据是由能借助特定工具和技术加以收集并分析的各种磁性物质和电脉冲物质形成的”;其二,“许多法庭都承认,这种无形物可作为证据扣押。”正是基于这两点理由,他得出了这一结论。

我们认为上述说法仍不具说服力:其一,数字证据需“借助特定工具和技术加以收集分析”是不争的事实,但作为大都采取模拟信号通讯的视听资料,难道就不需要借助特定工具和技术加以收集分析吗?且电脉冲也并非电子证据所独有物质,视听资料的形成中也可能形成电脉冲;其二,数字证据“可作为证据扣押”,进而认为其与物证有相似性,笔者认为,电子证据能否认定为无形物暂且不论,但是把能被法庭扣押作为物证的独有特性,恐有不妥。

(四)鉴定结论说

将电子证据归为鉴定结论,这是极少数学者的看法。它主要是从转换的角度得出的结论。如有的学者认为:“如果法院或诉讼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的可信性有怀疑,可以由法院指定专家进行鉴定,辨明其真伪,然后由法院确定其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8]

对此,反对者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鉴定是具有专门知识或专门技能的人,接受委托或聘请,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的一种诉讼活动,其得出的结论意见即鉴定结论。鉴定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案件中某些关系是否存在、某些事实或现象的真伪、某些事实的有无、某些事实的程度及某些事实的因果等,而这些需要鉴定的关系、事实或现象等通常已是可采用的证据,只是还需要以鉴定的方式判断其是否可采信。在电子证据被许可采用之前,是不存在对可信度进行判断的问题的;换言之,只有在电子证据已被采用的前提下,才需要专家就其真伪进行分析判断,才需要法院依据专家的鉴定结论确定其是否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鉴定结论说’有其不妥之处。”[1](446)

我们认为,电子证据需要鉴定,主要是针对其真实性方面来说的。其涉及到的主要是司法审查方面的问题。鉴定的使用并不能改变电子证据的本身属性。故我们赞同反对者的意见。

(五)混合证据说

“混合证据说”认为电子证据是若干传统证据的组合,而非独立的一种新型证据,也非传统证据中的一种。有学者将电子证据分为四类,即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证据。[9]另有学者认为:“在我国一时还难以通过证据立法对证据的‘七分法’进行修正的情况下,将其分别归为电子物证、电子书证、电子视听资料、电子证人证言、电子当事人陈述、关于电子证据的鉴定结论以及电子勘验检查笔录无疑是最合理的选择。”[2]

我们认为,针对第一种观点,有明显不足之处:首先,将电子证据分为上述四种形式,恐欠周延,从技术角度出发,无论是利用计算机模拟得出的结果还是测试得出的结果,都应该是计算机处理得出的数据,即分类一本身就包含了分类二、三,至少这三种分类在外延上有交叉;其次,该以输出形式来区分书证与视听资料的做法也欠妥当。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是立法时由立法者根据证据的存在和表现形式对证据所做出的划分。[10]而这里用输出形式来划分书证和视听资料,与立法本意有明显偏差。针对第二种观点,我们认为,将电子证据划分到七种传统证据中去,可能有使各种现有证据种类互相交叉、造成现有证据体系更加混乱之嫌。

但是,我们必须承认,“混合证据说”在不改变现有证据分类的基础上,比较巧妙地处理了电子证据的定位,因而颇具理论价值。从现行民事证据分类基础上来评价“混合证据说”,我们认为它比“视听资料说”更显合理,思路也更精巧,但在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性欠佳,在新的民事证据立法中不宜采用。

(六)独立证据说

鉴于电子证据种类划分的复杂性和其本身的特殊性,并国外的电子证据立法,有学者提出,将电子证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以适应电子证据在司法中日趋增长的新形势。有学者从有利于电子商务法律环境的角度出发,提出:“电子证据显然有其自身区别于其他证据的显著特征,它的外在表现形式亦是多媒体的,几乎涵盖了所有的传统证据类型,把它塞入哪一类传统证据都不合适。而所有电子证据均是以数据电讯为交易手段的,以商事交易的现实需要来说,完全有理由将其作为一种新类型证据来对待,确立起电子证据自身统一的收集、审查、判断规则,为电子商务关系的法律调整提供一个完整的法律平台。”[11]

但是,反对者也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有学者认为,“电子证据同七种传统的证据相比,并未创造一种全新的证明机制,如果说有所不同则仅是外在形式的不同。‘独立证据说’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强调电子证据的重要性,但难免有过于轻率之嫌。”[2]我们认为,我国现有证据是否完全按照证明机制来进行分类,值得思考。由于该学者并未详细阐述其观点,我们在此不作过多评述,在下文中将详细阐述我们的看法。

二、电子证据研究中的重点和难点

电子证据作为技术和法律相结合的产物,其研究难度可能大于任何一种传统证据形式的研究,从上述电子证据定位这一个方面的问题可管见争议之激烈。归纳起来,我们认为在电子证据的研究中大致存在以下几个主要问题。

(一)理论和实务界对电子证据的重视程度和电子证据的重要性程度不成正比

电子证据的研究领域,在几年前虽已有人涉足。时至今日,研究成果也出了一些。但是我们仍可肯定地说,对电子证据的研究,论及广度和深度都远远不够,与电子证据研究价值的重大性和立法需要的紧迫性实在不相匹配。从目前学术界发表的数十篇论文来看,除了少数论文有一定的学术价值,其他几乎都是较低水平的重复,无非是对电子证据的概念、特征等进行粗略的介绍和简单的评述,较少从制度层面进行完整缜密的思考。并且,由于各方面的原因,除了少数学者在电子证据研究领域摇旗呐喊外,绝大多数从事证据法学研究的同志并未在该课题上投入任何时间和精力,从而难以形成一个电子证据研究的大环境,使该重要课题长期边缘化。另外,实务界对电子证据的重要性认识同样不够,法官和检察官基于电子证据真实性判断的困难性等原因,对电子证据往往持排斥态度。

(二)电子证据的技术性特点从某种程度上阻碍了诉讼法学界对其研究的深入

电子证据作为电子信息等技术在诉讼法中的反映,其本身就具有易修改、便利高效等独有特征,对于长期从事法学研究和实务的同志来说,即使他们对电子信息技术有所关注和认识,事实上也是难以深入领会和把握这些高新技术的要领和实质的。况且电子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非其他学科所能比拟,要紧跟其前沿难上加难。故要真正解决电子证据研究中的诸多难题,必须重视技术力量的投入,即必须有一批既懂技术又懂法律的研究者深入其中,这一点与电子商务法、知识产权法、计算机犯罪等法学领域的研究颇为神似。

(三)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关系的重构与内涵的界定存在巨大的认知困难

我国传统的证据学理论是将电子证据作为视听资料之一种,并作为通说延续至今,两者构成了实质上的包含与被包含关系,即视听资料包括了电子证据,这种认识根深蒂固,其也是深远的。要赋予电子证据独立的证据地位,首要的任务是重构其与视听资料的关系。从目前的情况看,要完全分清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的关系和内涵,在认知上有相当困难,因为视听资料的产生和运用往往要以电子设备为手段,从而与电子证据的内涵难免存在交叉。且随着技术的发展和更新,这种交叉又可能呈扩大之趋势。那么,对电子证据和视听资料作限制性解释就实属必要,但其标准和尺度又如何把握呢?这些环环相扣的问题在短期内恐难一一深刻认知。

(四)电子证据缺乏制度层面的保障从而降低了可操作性

一种证据如果缺少收集、审查等制度层面的规范,其可操作性也就无从谈起。如针对电子证据采集的专业性,是否应由专门机构和人员来收集?基于电子证据容易被伪造、篡改等特性,是否需要一个中立的专业性技术机构来进行审查?这些问题若不能很好地解决,就不可能使法官、检察官和当事人在实务中真正接受电子证据,对电子证据的讨论将永远只能停留在纯理论层面。

三、民事证据相关立法对电子证据的价值取向

从现有民事诉讼相关法规中,我们不难发现,立法者对电子证据的独立地位是不予认可的,而视电子证据系视听资料之一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2条:“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当然,该规定的出台本身就是为了弥补我国民事诉讼法证据部分的不足,且因其效力所限,故不可能在电子证据方面有所突破。

借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之春风,民事证据制度改革作为其重要而倍受关注和重视。尽管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之初并非以证据制度的改革为切入点,现在也仍然有学者将落实公开审判制度作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核心,但由于证据制度在民事诉讼制度中的天然核心地位,因此,关于民事诉讼制度的全面改革就不可能不触及证据制度,并且地将证据制度改革置于其改革的核心和中心地位。[12]也正因如此,我国的民事证据专门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法》才提上了议事日程,并已进入草拟阶段。

2000年8月12日至13日,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大学、北京大学和清华大学等单位的专家学者在北京研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法(草案)”初稿时,就有专家提出了要将证据作为一种新的证据种类的意见。会后的倾向性意见是:民事证据法的体例应当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电子数据。在后来正式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法》专家建议稿中就出现了电子证据这一单独的证据种类,可见电子证据的独立证据地位也是得到了相当一部分同志的支持。

我们认为,在承认电子证据独立性的前提下,对电子证据的立法安排可能有三:(1)鉴于电子证据的极端复杂性,从现有研究成果来看,对电子证据及其相关制度还很难作出妥善解决,故先对电子证据作原则性规定,细节性留待以后再以司法解释等形式予以具体化;(2)电子证据的出现和主要源于电子商务的发展,为了不我国民事证据立法的进度,或者说不影响我国民事证据立法的一贯严密性,最好将电子证据问题留给电子商务法去解决,在涉及到电子证据的运用时,直接适用电子商务特别法;(3)对电子证据在民事证据立法中暂不作过多规定,待研究成果丰富和时机成熟时,再考虑颁布一部电子证据的专门法典。

从最近的民事证据法专家建议稿第四稿的情况来看,对电子证据体例安排可能基于第二种考虑。我们发现,该专家建议稿在证据种类划分时,给予了电子证据独立的证据地位。但是,该建议稿对待电子证据并未像其他证据形式那样给予了专章阐述,而只是在视听资料一章一笔带过。值得注意的是,在视听资料的专章规定中,有相当篇幅在介绍数据电文的提供、调查和证明,而没有提及电子证据,这样的体例安排令人费解,有使视听资料、电子证据、数据电文三个概念更加纠缠不清之嫌。实际上,视听资料肯定不能等同于数据电文,数据电文也并非电子证据,三者最多在内涵上存在交叉。但是,我们至少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在新的民事证据立法中,虽然做得并不彻底,但立法者是倾向赋予电子证据独立的证据地位的。

四、对电子证据的思考与立法建议

毋庸质疑,电子证据的出现与电子商务的发展是密不可分的,对电子证据立法的一些有益尝试也主要散见于国外各种电子商务法中。故我们最初考虑,对我国电子证据的立法是否可分阶段进行,即先由电子商务法予以规定,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考验和学界反思,然后再由专门的证据立法选择性吸收,这样对我国的民事证据专门立法是否更加有益?但是,从的实际情况来看,这种想法恐难实现。因为这种考虑假设的前提,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也还只是停留在专家们的学术研讨阶段,其立法进度极有可能落后于我国的民事证据法。若等到电子商务法颁布后,再选择性吸收地反映在民事证据法中,恐不现实。另外,某些学者希望颁布专门的电子证据法,即想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证据法》,在目前的情况下,也难以实现。基于上述认识,我们认为,电子证据问题仍须民事证据法予以解决,至少应对以下问题予以反映。

(一)针对电子证据的定位问题,在民事证据法中应赋予其独立的证据地位

因为,电子证据具有不同于其他传统证据形式的特点,电子证据的数据和信息只能以由“0”和“1”组成的二进制代码进行数值运算和逻辑运算,所有的输入,不论其存贮内容(数据、文字、声音、图形、程序等)和存贮介质(如ROM、RAM、EPROM、磁盘、磁带、光盘等)如何,都必须被转化为机器可以直接读写而人却不能直接读写的由“0”和“1”组成的机器语言在设备中进行运算,然后再将运算结果输出到相应设备上让人们读取。正是电子证据的这种独特的数字化特征,使其与其他传统证据相比更具不稳定性,从而使得它的收集、审查具有极大的复杂化,若我们还是用传统思路去处理这些问题,肯定不能适应电子证据处理工作中的实际需要。①况且,若将电子证据纳入任何一种传统证据形式,必将对该传统证据形式独立存在所依据之独有性质产生冲击,即该传统证据形式由于电子证据的划入而影响其自身的独立性,从而很有可能削弱我国证据传统分类的学理基础。

并且,我们认为,证据法同样应该满足改革开放之需要,必须为国家的建设保驾护航,做出自己的贡献。我们注意到,自从1993年9月美国总统克林顿提出“国家资讯基础建设”(NationalInformationInfrastructure)之构想后,电子商务发展更为迅猛,互联网前所未有地将人类、商务更密切地联系起来。它帮助公司降低成本,加速革新、提高生产力。在我国,电子商务方兴未艾,通过电子数据交换(ElectronicDataInterchange,其缩写为EDI)和电子邮件(E-mail)签订的合同大量存在,而一旦发生纠纷,电子证据往往是唯一的证据形式,如果我们不承认其独立证据地位,而将其归入传统证据种类,基于视听资料的间接证据性认识和书证的众多证据规则等诸多因素所累,往往使案件审理陷入僵局。若赋予电子证据独立的证据地位,必将促进电子商务健康、有序、合法地发展,同时也使我国的民事证据法更具前瞻性、先进性。

(二)针对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的关系问题,应对两者的概念和内涵重新进行区分和界定,澄清认识上的错误

1.对视听资料概念和内涵的重新界定

专家建议稿中的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带、录像带、光盘、电脑和其他技术设备储存的电子音像信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该定义的形式要件是“录音带、录像带、光盘、电脑和其他科学技术设备储存的电子音像信息”,而实质要件是能“证明案件事实”,亦即是说,上述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相结合,就构成了视听资料。这个概念几乎是视听资料传统定义的翻版。在审判实践中,受视听资料传统定义的影响,已经出现了不少错误的认识,如一些同志将“多媒体示证”这一新的证据出示形式中出现的证据当作视听资料看待。也有同志认为,公安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证人时的录音、录像也是视听资料,因为它们均能“证明案件事实”且是“录音带、录像带、光盘、电脑和其他科学技术设备储存的电子音像信息”,满足了视听资料定义中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之要求。

而对于视听资料的种类,专家建议稿中认为应包括“(一)录音资料;(二)录像资料;(三)电子机存储的资料;(四)其他音像资料。”即视听资料包括了电子计算机存储的资料,而并未区分这种存储的资料的来源和原始目的。令我们有理由相信,EDI和电子邮件中的有关资料,只要存储在电子计算机中(这种存储是难以避免的),就属于视听资料的范畴。这与学者和国外立法中基本上公认的电子证据种类存在着抵触,故我们认为最好将“电子计算机存储的资料”这一项去掉,视听资料中需要由计算机存储的那一部分,可以划归为“其他音像资料”一项中去。

针对视听资料这个称谓,也有学者指出,“严格来说,视听资料这个名称并不严谨,因为它同其他证据种类的划分标准是不一致的。其他证据种类均是以证据的存在和表现形式作为其命名的根据,而视听资料却是以人们对这类证据的感受方式而命名的。如果从人们对证据的感受方式来看,几乎所有的证据都可以称为视听资料,所以有些学者认为,视听资料以称为‘音像资料’或‘音像证据’为宜。”[13]笔者赞同该观点,并认为,在民事证据法中首先就应重新认真审视“视听资料”这一提法,以“音像资料”取代之为宜。同时,更为重要的是,对视听资料的种类应作缩小化解释,即将电子证据所涵盖部分从传统视听资料种类中删除。

我们认为,视听资料可以重新界定为:“视听资料,是指采用先进科学技术,真实再现案件原始图像、音响的一种证据。”这样界定的好处是,其一,它将与计算机紧密联系的电子证据从视听资料里分离出去,为两者的独立存在铺平了道路,且并未排除涉及电子计算机的“图像、音响”类视听资料的适用;其二,有效区分了视听资料与其他证据形式,将视听资料的本质特征表述为“真实再现案件原始图像、音响”。这样,即使采取图像、音响的多媒体技术编辑、演示的证据组合,由于其并不能再现案件的“原始图像、音响”,故不应视为视听资料。

2.对电子证据概念和内涵的重新认识

要对电子证据概念作准确表述确实比较困难。从国外立法实践看,较少有国家对其作一单独完整的定义,而是倾向于阐述其概念来侧面界定电子证据本身。②笔者认为,此种做法相对合理。我们知道,对任何事物作一准确界定都有其困难之处,而集性和技术性于一身的电子证据也不例外。电子信息技术的生命与灵魂就在于其不断地发展和创新,从而促使作为电子证据技术基础的一系列概念,如计算机、电子、信息等都在飞快发生着从概念到本质的变化,要让一个不断变化的事物与视稳定性为生命的法学想结合,做再多的努力恐也是差强人意。故笔者认为,对电子证据不宜作概念界定,应重在把握其内涵,即处理好“哪些证据材料应归为电子证据”这一命题,才是关键之所在。并且对其内涵的界定也应有所限制,要考虑这种内涵的界定即使在飞速发展的今天和明天,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也能尽量避免与视听资料、书证等传统证据形式的外延过多地交叉。笔者认为,从我国诉讼法的证据体系来看,狭义上理解电子证据应更为适宜,即界定范围应为与电子计算机紧密联系的那类证据。而不能像某些学者所主张的那样,将所有与计算机有关的证据都纳入电子证据的范畴。我们知道,计算机在很多场合都仅仅是以工具的形式存在,比如借助计算机可以将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转化为电子版本存储、展示,我们不能说因为计算机在此情况下的使用就使原证据形式转化成了电子证据,实际上它们仍然是视听资料、证人证言。

我们认为,对电子计算机有关的信息,应视其来源和输入、存储、处理、输出的目的,从两个层面来理解、把握电子证据的内涵:一个层面是电子证据的生成以电子计算机为必需之手段;另一个层面是电子证据的收集、审查必须以电子计算机相关专业知识为依托。从这两个层面理解,我们认为EDI、电子邮件、BBS上的留言、电子聊天记录等应属电子证据范畴。因为:首先,它们的产生以电子计算机使用为必需,没有计算机的使用,EDI根本不可能存在,电子邮件也不可能产生,电子聊天记录之类也无从谈起。并且,要想真正保持它们的原始状态,也几乎离不开电子计算机;其次,上述电子证据的收集、审查极具专业性,若不能正确采集、认定,必将影响案件的事实认定。如用电子邮件发出的要约、承诺来签订合同,电子邮件发送、接收的时间不同肯定会影响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时间。一旦对合同生效时间发生争议,对电子邮件发送、接受时间的认定就显得至关重要,而要准确认定这点,非专业人士很难做到。又比如某人在BBS上用自己的网名发帖子,揭露其同事隐私,从而发生诉争,那么原告怎么证明该BBS上的留言就是被告所为呢?即怎样证明中的某人就是现实生活中的此人?这都是很复杂的问题,不借助于计算机和网络知识是不可能妥善解决的。总之,我们不能用传统的证据收集、审查制度来套用电子证据的收集、审查制度,否则,电子证据就变得真的难以认定了。

同样道理,对于与电子证据存在混淆的“电子类视听资料”、“电子类证人证言”等就容易区分了。一件视听资料证据,基于各类原因使用了电子计算机,只要这种使用并不是该视听资料生成所必需的,那么其仍然只能算是视听资料。比如数字类摄影设备(包括数码相机、数字摄影头等),由于现在大多数数码相机使用了芯片,已类似于一台微型计算机(但并非我们对电子证据定位中所指的电子计算机),具有如剪接、旋转、翻面等一些简单的图片处理功能,不借助电子计算机也能独立生成和存储影像,这时电子计算机也仅充当一个图片深加工的角色,这类数字摄影设备的摄制内容就不应作为电子证据看待。而反观数字摄像头,由于其大都只具有输入图像这一简单功能,要生成一个固定内容,必须借助于电子计算机等设备,故其生成的影像资料应视为电子证据。现在再考察检察、公安机关广泛使用的多媒体示证方式,由于计算机的使用只是为了将各种证据进行编排,便于示证,各种证据的生成肯定不以计算机为必备要件,其采集、审查手段也未发生任何变化,故并未改变原证据的性质,不应视为电子证据。

总之,我们认为,电子证据只能作狭义理解,其道理类似于对“物证”、“书证”采取限制性解释一样,否则各种证据形式必将发生内涵上的交叉,从而引起新的混乱。

(三)对电子证据收集、审查等相关制度的思考

如果电子证据在法律上仅仅表现为概念性的阐述,而不寻求制度上的保障,那么电子证据的独立性由于缺少可操作性作保障,最终只能是空谈。

要构建可行的电子证据收集制度,必须先解决其主体问题。我们认为,对于一般的电子证据,如果其收集并不困难,且对案件事实起间接证明作用,可以由当事人自己收集,但是一旦对方当事人对该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则提供方必须对其真实性予以证明;而对于相对复杂不易收集或在审判中起主要作用的电子证据,应由专业技术人员完成收集、保全等一系列工作;对于当事人或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电子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理由是:其一,一般的电子证据,可由当事人收集,既可以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又符合我国取证制度的现有法律规定;其二,鉴于电子证据的特点,一般当事人很难专业地提取、固定电子证据,比如一封电子邮件的提取,仅仅将其内容进行简单地复制肯定是不行的,还必须提取它的表头和传送等光靠邮件内容不能发现的信息。而非专业性的操作可能影响电子证据的证明力,甚至会使电子证据丧失证据资格;其三,即使当事人有能力相当专业地完成取证工作,但是,他们通过什么途径、以什么名义要求技术和经济势力强大的网络服务提供商(ISP)③来配合当事人的取证工作呢?而没有ISP等机构的配合,往往很难准确完整地收集到某些电子证据。特别是在以ISP为被告的诉讼中,这种情况更加明显。这时由人民法院进行调查收集实属必要。

当然,由于法院本身的功能所限,可以委托拥有电子信息技术专业人才的机构进行电子证据的收集、审查工作。我们认为,该项工作原则上可由负责计算机犯罪和网络监控的电子警察完成,也可挑选精通计算机软、硬件和网络的专家组成电子证据专家库,无论采取何种形式,在立法上应作出明确的规定。

四、结语

随着21世纪的到来,人们走进了一个电子化、信息化的崭新。这对于法律规范的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④法学作为科学的重要分支,理应注意与自然科学的紧密结合,法学研究者也应更多地关注社会的不断进步给我们提出的新课题。电子商务、计算机犯罪、电子政务等新事物不断涌现,在民事诉讼法领域,出现了在线调解、在线仲裁等新的纠纷处理形式,这无一不需要我们去研究、去规范。

人类是否会如某些学者预言的那样进入电子证据时代,尚需观望。但是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型的证据种类,在将来的司法实践中一定会发挥更大的作用,甚至引起整个证据体系重点向电子证据偏移。我们希望在不久的将来,我国电子证据的研究和立法能够走在世界的前列!

注释:

①在现实生活中,已经发生了由于电子证据认定的复杂性而导致审判陷入僵局的案例,如1996年,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审理国内第一起电子邮件侵权案,法院难以对谁借原告之名向密执安大学发出拒绝接受入学邀请的电子邮件这一问题作出认定,从而使案件审理陷入尴尬局面,后该案最终经法院调解结案。又如2000年,原告王路明诉被告吉列()投资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案;2002年,北京某科技公司诉“8848”网站的买卖纠纷案等案件,在认定电子证据方面,都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使并不复杂的案件复杂化。

②如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国际国内电子签章法》等都只是对“电子”、“电子记录”、“电子签名”等概念作了界定。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也是通过对“数据”、“电子记录”、“电子记录系统”三个术语的定义对电子证据进行界定。澳大利亚《电子交易法1999》通过对电子通讯、信息、信息系统的定义对电子证据作出类似规定。

③网络服务提供商ISP(InternetServiceProvider)又包括了网络接入技术提供商IAP(InternetAccessProvider)和网络内容提供商ICP(InternetContentProvider)。

④法律规范的现代化,是指法律规范作为法律的主要表现形式,它必须集中体现现时代人类社会文化发展的最新和最高成果。参见张文显:《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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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何家弘。新编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11.

民事立法论文例8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以下简称刑附民)诉讼制度的设置,旨在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合并审理,既保证刑事案件审理的紧凑与集中,又兼顾附带民事诉讼的简便与快捷,以避免人民法院分别裁判间的矛盾,提高诉讼的效率与效益。其设置并经司法实践证明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体现了“中国特色”。由于我国法律对此制度的规定条文甚少,且相关司法解释又有许多缺憾,致使刑附民诉讼与诉讼程序公正化之要求尚有差距,亟需进一步深化和完善,本文所提出的命题,旨在探索和寻求刑附民诉讼案件作出判决之后,如何保证刑事被害人因犯罪人的侵害所遭受的损失赔偿不能的情况下,获取救济的途径。 一、刑附民执行案件的现状分析 笔者不甚了解全国各地法院刑附民执行案件的基本现状,但在与外地法院分管执行工作领导的交流中,普遍反映刑附民案件执行到位率很低,“司法实践中,能够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的被害人极少”,⑴我院刑附民案件的执行亦是如此。据统计,2009年以来,我院执行庭共承办刑附民执行案件36件,执行标的达159.26万元。我院为维护法律尊严,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把此类执行案件作为攻尖目标,采取多种执行措施,穷尽一切之手段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至目前,执行到位标的只有16.22万元,执行到位率仅有10%,大部分案件均以被执行人正在服刑,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而裁定中止执行或发放债权凭证。此举虽然是法律允许的做法,但实际上造成了刑附民案件执行的“法律白条“,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人民法院应有的司法公信力。 形成这种局面或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初层面地分析大致有:一是人民法院审理刑附民案件对民事部分的处理,一般考虑被告人的民事责任而坚持全面赔偿原则,很少考虑其赔偿能力;加之人民法院内部“审执分离”的制衡机制的施行,致使本来可以通过审判环节的某些措施实现被害人获赔的机遇和条件丧失。二是由于“重刑轻民”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以及现行刑诉法制度立法上的缺陷,侦察机关在刑事案件侦察中,只注重犯罪人刑事责任部分的证据收集和处理(如追账),而忽视犯罪人因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和物质损失可以获得赔偿条件的有效控制,当被害人(含其近亲属)或公诉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往往只是“讨了一个说法”;三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即犯罪人越来越趋于低龄化,许多犯罪人在经济上并不独立,而又无财产可供执行,在农村“越穷越熊”的人犯罪更无赔偿能力;加之人民法院在执行此类案件中必须坚持“罪责自负”的原则,只能执行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受害人)的实际赔偿不能到位。 上述分析既是客观原因,又客观现象。我院除免收刑附民案件申请执行人相关费用外,还采取了一些特别措施确保特困当事人的现实权益。如张金绪等申请执行黄清海刑附民赔偿一案,因张金绪失去丈夫后还要扶老携幼,家庭困难极重,执行中不得不反复做好被执行人黄清海亲属的工作,由其代为偿付;又如张义申请执行杜成山等刑附民赔偿一案,张义之母失子痛切,四处奔走,“进驻”法院强烈要赔偿执行到位,被执行(犯罪)人一无所有且在服刑,不得已法院领导商请其辩护律师退出费3000元以弥补损失方才安宁。再如肖新发申请执行邓献体刑附民赔偿一案,申请执行人肖新发为此四处上访,敲锣鸣鼓奔走呼叫,要求赔偿,在此情况下,该院从其财政拨付的业务经费中垫付5000元,才使其略得安慰。这些举措可谓用心良苦,真是“公正司法,一心为民”。但老百姓仍然怨声连天指责声声,法官只能洗耳恭听忍气吞声。事实证明,人民法院的慈悲之举并非长期有效之计。笔者设想:国家可以设置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设想建立这一制度已不是新鲜话题,许多学者专家出书撰文呼吁,国外继新西兰之后,英美法德等国均建立了类似制度。但由于我国的国情,这一制度尚在讨论之中,在这种背景下作为担负审理和执行刑附民案件的人民法院,可否探索设立刑附民执行案件司法救济金制度?回答应该是肯定的。 二、设立刑附民执行案件救济金制度的必要性 设立刑附民执行案件救济金制度是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客观要求。基于社会正义的考虑,减轻刑事被害人的痛苦和损失是社会应负的人道主义责任,社会帮助无端被犯罪侵害的人是正义的要求。法律规定被害人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根据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致其损害的事实作出赔偿的判决,这是法律公正与社会正义的体现。受害人的合 法权益能够获得赔偿,合法的权益能够得到实现,才是法律公正与社会正义的真正实现。前文所列举的客观现实无情地告诉人们,大多数被害人合法权益只是实现一张“法律白条”,便不断的在痛苦中呻吟与呐喊,人道主义的责任自然成为一种社会应负之责。犯罪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使受害人获得赔偿,也不可能用劳动收获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在我国犯罪人依法服刑劳动改造所创取的利益理所当然地被国家占有,从这个角度讲,实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也是应有之义。在国家补偿制度不能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探索设立刑附民执行案件司法救济金制度,无疑是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客观要求。 设立刑附民执行案件司法救济金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刑附民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受害)人一般均为社会弱势群体,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措施之一就是要最大限度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对弱势阶层,无论是在法律适用,还是制度设计上应予充分保护。设立刑附民司法救济金制度,旨在通过人民法院在执行此类案件中转变执行理念,改进执行方式,摈弃“就案办案,孤立办案,机械办案”的传统做法,对那些穷尽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执行的案件,对于特困当事人的一种救济,这是“亲民、爱民、为民”的具体表现,也是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最佳结合。 设立刑附民执行案件司法救济金制度,不仅有利于实现控制犯罪的价值目标,而且是保障人权的需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发展与巩固,法制建设必将得到进一步的健全与完善,犯罪受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也将得到深入地研究与发展。在当前,人民法院探索设立刑附民司法救济金制度至少有三个方面的好处:第一,可以抑制或减少被害人转化为犯罪人。被害人转化为犯罪人,许多是在遭受不法侵害后没有得到公正的待遇而对正义失去信心,走上犯罪道路。特别是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得不到赔偿,发生生活困难时,会对犯罪致害人及其家属和社会产生强烈的抵触情绪或绝望心理,在“打的还打”、“以牙还牙”心理驱使下,极易施行报复等行为,直至成为犯罪人。第二,可以减少被害人的顾虑,积极报案,提高对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有调查表明,受到犯罪侵害是一种比较普遍的犯罪现象,但只有部分被公安机关侦破起诉,或当事人自诉而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这主要是由于被害人不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在司法机关立案后持不合作态度,影响了刑事诉讼功能的发挥,从而影响到刑事诉讼所追求的控制犯罪价值目标的实现。被害人担心一旦犯罪人被判入狱,自己的损失将难于挽回,“公了还不如私了”,设立此类执行案件司法救济金制度可以消除被害人的顾虑,提高其报案主动性,增强其与国家司法机关的合作,实现控制犯罪的价值目标。第三,能够增加社会稳定因素。像危害公共安全罪(投毒、放火等)一旦发生,受害人数往往是非常多的,对其损失犯罪人也是无法赔偿的。在这种情况下,社会如果不进行救济(此类情况往往也是得到社会民政救济的)就会影响社会稳定,所以探索设定刑附民执行案件司法救济金制度可以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 三、设立刑附民执行案件司法救济金制度的设想 1、资金来源。人民法院探索设立这一救济金制度,首先遇到的就是资金来源如何确立,既不可能从国家对人民法院预算内拨款中考虑,也不可能从其有限的诉讼费中列支,更不可能由人民法院组织社会捐资,就其执行刑附民案件的“执行环节”思考,一是可以考虑提存人民法院执行民事案件“执行暂存款”的利息(因为人民法院执行当事人的债权在帐上有一个合法的周转过程)。我院2009年为例,该院存入银行的执行暂存款的周转流量达2.2亿元,可获利息在10-20万元之间,此利息系当事人所有的财产变现或存款孽息,理应由当事人所得,但法律又没有规定,且实际亦不可能处分给若干个当事人,提存此孽息也无碍财政收入和人民法院的利益。二是可以考虑从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拍卖标的物依法应由拍卖机构收取的佣金中提存适当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可以按照下列比例向买受人收取佣金:拍卖成交价200万元以下的,收取佣金的比例不得超过5%;超过2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3%;超过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2%;超过5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1%;超过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0.5%。”上述规定实行累计计算,收取佣金的比 例只规定收取上限,上限以下都在人民法院自由确定(裁量)的范围内,如果在规定的范围内确定一个固定下降的比例委托拍卖机构,然后确定该下降的比例提存作为司法救济金,从道理上讲此为既不增加当事人的负担,也未减少拍卖机构的佣金,实际上是人民法院在对外委托拍卖过程中应予收取的“劳务费”。我院自2009年至2009年对外委托拍卖成交标的额达15324万元,均算每年就有5000多万元的拍卖成交额。如果按下降0.5%的比例以每年拍卖成交额5000万元计算,可以提存基金25万元。以上两种资金来源渠道,我院每年可提存10-40万元基金。 2、适用司法救济金的构成要件。一是犯罪人实施了触犯刑法的行为,公诉机关或受害人附带民事诉讼,且经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确认了赔偿数额,并进入了执行程序的案件;二是被害人无法从犯罪人处或以其他方式获得赔偿,且经人民法院查实犯罪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是申请执行人的生活出现严重困难且有证据证实的。“三要件”成为一体方可适用司法救金制度。 3、司法救济对象。在上述适用司法救济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司法救济对象仅限于自然人由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生命健康及财产的侵害,一般来讲,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司法救济: (1)当事人为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者农村“五保户”的; (2)当事人为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 (3)当事人为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的; (4)当事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生活困难的; (5)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生活困难的; (6)当事人为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4、适用司法救济金的提起与案件处理方式。符合司法救济条件的当事人提出救济申请,可考虑在执行立案三个月后递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对于当事人的司法救济金申请由执行案件承办人负责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提出意见后,报庭长或主管院长审批,超过一定数额的应报院长审批。经审批刑附民执行案件的当事人获取司法救济金的案件,可裁定中止或发放债权凭证方式报结。当然,受害人获得司法济金并非可以减轻或免除被执行(犯罪)人的赔偿责任。待符合法定条件后,再恢复或继续执行。 5、司法救济金的管理。根据目前人民法院的管理体制,确定实施司法救济金制度,需报请地方相关权力部门批准,获批准后法院在银行设立专户,由法院财务部门进行管理,做到“专款专用”,同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监督,一切非经正常程序处分司法救济金的行为均应以违犯财纪律论处。

民事立法论文例9

内容提要:2009年1月9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使《证券法》给定的部分股东民事权利有得以维护的基础,但股民的权利仍然未得到实质性的司法保障,有鉴于此,笔者从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建立之必然性(即意义)、具体禁止行为及其民事责任和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实现机制几方面展开论述建立与完善我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相关问题。论文关键词:证券民事赔偿制度 《1-9规定》 《证券法》 集团诉讼一、引言前一段时间,郑百文虚假重组案,中科创业、亿安科技股价操纵案,银广夏虚构利润案等若干侵害投资者权益的恶性证券欺诈案件相继被揭露,人们在震惊之余,强烈呼吁人民法院介入此类案件的民事审判,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保障数千万投资者的切身利益。2009年1月15日,最高法院有名的《关于受理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当时市场参与者与法律界以为这一下可以启动证券民事诉讼运作了、终于可以追究那些欺诈股民的行为人之责任了。于是,对红光实业、大庆联谊、渤海集团、嘉宝实业、ST九州的诉讼陆续送到相关法院。到年中,有些案件也开始庭审,但庭审之后除少数以和解或其他方式结案之外,其他的案件则迟迟不能作判决,原因是在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上(即谁有胜诉权)、损害计算方法、诉讼方式(单独诉讼、共同诉讼、还是集团诉讼)等发面还存在许多疑问。2009年1月9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1-9规定》),至少使《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给定的部分股东民事权利有得以维护的基础。但这是否意味着中国股民的权利就有了实质性的司法保障呢?股民们是否因此就对股市投资更有信心了呢?答案不容乐观。《证券法》从1999年生效到今天已差不多4年了,尽管在《1-9规定》后对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诉讼已有可操作的细节,但对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引发的民事诉讼还是被悬在空中。尤其令人遗憾的是,《1-9规定》本身存在两处重大缺陷,以至于这一名为规制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的《1-9规定》,事实上给一部分虚假陈述者留出了逍遥于民事赔偿之外的空子,对投资者的利益保护仍然很不完善,仍然具有许多不确定因素。也正如《南方周末》所言,《1-9规定》的象征意义大于它的实际意义。有鉴于上述问题,笔者拟从制度建立之必然性(即意义)、具体禁止行为及其民事责任和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实现机制这几方面展开论述建立与完善我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相关问题。二、 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建立之必然性综关《证券法》的全部条文可以发现,针对证券市场主体违反禁止性行为而施加的法律责任中,绝大多数都是诸如吊销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或关闭、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责任;以及当该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时产生的刑事责任,而极少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此种现象反映了多年来我国经济立法中长期存在的重行政、刑事责任而轻民事责任的倾向。法国法谚曰:“无救济,无权利。”“任何制度只有以责任作为后盾,才具有法律上之力,权利人才可借此法律之力强制义务人履行其义务或为损害赔偿,以确保权利的实现。”尽管我国证券市场已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就,证券市场中各项制度的建设也在逐步完善之中,但由于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并未真正建立与完善,致使许多因证券违法或违规行为而蒙受损害甚至倾家荡产的投资者无法获得法律上的救济,违法违规行为也难于受到有效监控和遏制。我国目前证券市场中存在着诸多问题,确与民事责任制度的不完善有直接关系,长此以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前景的确令人担忧。尤其是当前中国已加入WTO,证券业将面临进一步的开放,此时建立和完善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制度具有更为迫切与更为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 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建立符合证券立法的根本宗旨,是确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有力举措。《证券监管的目标与原则》把“保护投资者,确保公正、有效和透明的市场,减少系统风险”作为证券监管的目标,其首要的目的就是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证券法》第1条亦指出其立法宗旨之一便是“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证券市场是信心市场,而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为其源泉之一。罗伯特.S.洛佩斯曾言:“无限制的信用是商业革命的润滑剂”。]对投资者来说,证 券市场的风险再大,也大不过上当受骗却告诉无门的风险。如果投资者在遭受损失时却被告知无法行使诉权时,保护投资者利益就是一句空话。在证券交易这一复杂的民事活动中,中小投资者往往处于劣势地位,而且由于交易的特殊性与大众性,在发生侵权后中小投资者寻求赔偿往往无从下手;责任分析所需的高技术成分,夹杂上风险的分析与推论,更使中小投资者难以按一般的民法原则来运作。因此法律给以明确、具体的规定,使他们在投资之前,就能预见到如果发生侵权行为,其利益能受到的保护程度及利用这一制度来追偿损失以保护自身利益的现象系可操作性,这样他们参与市场就会有安全感。正如世界银行的一份报告中所说:“向金融市场提供资金的所有者都必须对资金能否收回的前景进行评估,并相应要求足够高的回报,以抵补所面临的亏本风险。”由于我国证券法中缺乏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对有关的违法违规行为一般都采取行政处罚的办法解决,但对受害人却没有给予补偿。例如,实践中已经发生的多起证券欺诈案,如苏三山事件,琼民源虚假报告等等,没有一起对无辜投资者遭受的损害给予补偿。1998年被查处的“红光实业案”中,尽管证监会的处罚力度很大,采取的却仍然是行政责任,广大受害投资者并没有获得应有的赔偿。这种忽视对受害人补救的制度,显然是不利于证券市场的长远发展,因为保护投资者是证券立法的首要目标。只有通过对受害者提供充分补救,才能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并维持公众对投资市场的信心。如果无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则会使证券市场赖以存在的基础丧失,最终影响到它的发展。因此,建立证券民事赔偿制度,会使可能的与现实的投资者增强信心和安全感,激起、保护公众参与投资的热情,将资金用到实处,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优化资金结构,让资金发挥出应有的作用,从而实现社会经济的良性循环与发展。(二) 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建立能够有效地遏制我国证券交易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确保公正、有效和透明的市场。谈到中国证券市场发生的重大违规事件,早期具有典型性的是1992年8月发生的深圳8.10事件和1995年2月23日的“327事件”。前者是因投资者对新股抽签表发售工作不满,而引发的股市骚乱,受其影响深圳股市几乎全面停顿,上海股市也狂跌不止。中国年轻的股市付出成长代价。后者主角为有中国“证券之父”之称的管金生。它在国债期货收市前8分钟,为求生存,凭着“灵感”疯狂地创造出700万口价值1760亿元的空单将稳步上升的327国债从152元砸到147.50元,给遵守游戏规则的同场竞技的炒手们予沉重打击。近几年,有关证券交易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的诉讼案件亦是层出不穷:大庆联谊案、圣方科技案、渤海集团案、嘉宝实业案、ST同达案、红光实业案、银广夏案、ST九州案、三九医药案、ST天颐案等等,不仅损害了投资者的权益,而且由于法院没有有效地使违法行为人受到应有的惩罚,所以违法行为一直没有得到有效遏制。在证券交易中,违法行为人从违法行为中获得与从其他不法行为中获得的利益相比可能更多,而单个投资者又有可能损失较少,“如果个别投资者的损失相加为个别违法人所有,则数额之巨大,足以使违法者一夜间成为百万或者千万富翁”,证是这一原因,导致了某些不法行为人并不顾忌没收、罚款等行政责任而甘愿铤而走险,从事各种证券法所禁止的行为。如果法律中明确规定违法违规者的民事赔偿责任,那么行为者在受到相应的行政与刑事处罚后,所获得的不法利益将依法院的有效判决或调解而回复到受有损害的投资者手中,那么,违法违规行为人将因为自己的行为而遭受更大的不利益。这样对于那些潜在的、有条件为违法违规行为的主体来说,他会在“为”与“不为”所带来的后果中进行相应的衡量,当发现“为”所带来的后果是严重的利益失调的时候,我相信,其违法违规的动机一定会大大降低,违法违规现象相应地会得到有效的遏制。除此之外,证券市场中,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由于受自身所处的地位及所具有的资金数额,其在信息的了解和风险的分析与防范中,往往处于“先天不足”的劣势。建立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在有效遏制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的同时,可以使那些处于“优势”地位的主体(如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更加注重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更加自觉地履行相应义务,从而确保公正、有效和透明的市场的不断形成与完善。 (三) 建立证券民事赔偿制度,使人民法院介入和加强对证券纠纷的民事审判,有助于增强人民法院的公信力,训练出更多有经验、有 法律思维能力的律师,从而有利于我国司法建设的完善。人民法院受理和审判证券纠纷案件,在实体和程序上均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但在司法界、证券界和社会上,对人民法院受理和审判证券纠纷案件是否有法律依据存在一些认识上的误区,个别法院和审判人员对证券纠纷案件存在一定的畏难情绪。还有不少人认为,地方法官没有审理证券类诉讼案的经验,他们怎么能审理、判决这类案件呢?其实我们不应忘记,最高法院也没有证券判案经验,他们也只能凭自己的想象力和征求他人及国外的经验来写作、出台司法解释。如果从一开始就让各地法院在具体审案中去摸索、在审案中征求证券专家和法律专家的意见,外加媒体的报道评论,那么这种互动的过程不仅会让《证券法》发挥相应的作用,而且会在这一判例法的运作模式中训练出更多有经验、有法律思维能力的法官和律师。这种在具体判案中不断摸索、不断思考的特点也恰恰是在美国有许多高水平、受到社会普遍敬佩的法官的原因,因为法律条文的规定只能是原则性的,在具体运作中法官们必须有独立思考和创新的能力。鉴于我国当前法官整体素质不高,建立明确的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给法官审理证券案件以指导具有更加现实的意义。证券纠纷案件虽然具有特殊性,但仍然属于民事案件,现阶段,在《证券法》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仍适用民法通则。从原则上讲,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法律行为制度、制度、侵权行为制度、民事责任制度等均适用于证券纠纷。证券法中规定的内幕交易行为、市场操纵行为、虚假披露行为等,在民事领域中均可归入侵权行为。通过受理和审判证券民事赔偿纠纷案件,可以在侵权构成要件、因果关系、损失计算、举证责任、诉讼形式、判决执行等诸方面探索出指导司法审判的经验,并给《证券法》司法解释文件的制定提供素材。此外,根据证券纠纷案件的特点,通过对典型案件的立案和审理,不仅可以依法保护当事人享有的诉权,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还能够增强人民法院的公信力和权威性,维护司法公正,进而加快“依法治国”的步伐。(四) 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建立,能够有效地吸引和利用境外中小投资者的资金,促进证券市场的国际化。中国于2001年11月13日加入WTO,WTO的统一规制本身就是不同法域下的法律理念、价值、规则的融合,从这一意义上说,金融“入世”,就是金融法律的“入世”。WTO下的《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对我国金融服务贸易市场开放及其立法提出了新的法律性要求。建立开放健全的证券市场,运用证券方式筹资更接近国际惯例。对境外投资者来说,证券投资方便,数量灵活,风险、投资成本相对较小,因而证券筹资对境外投资者具有一定的吸引力。当然,这必须有个前提,即投资者不仅仅看中我国经济发展势头利于其投资回报,还需确信自己的利益能得到最佳保护。若无一套健全的投资者保护措施和制度,国内经济形势再好,投资者也不敢涉足。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建立,通过对投资者的损失予以补救,可以增强境外投资者对我国证券市场的信心,从而有效地吸引和利用境外中小投资者的资金。美国一直是世界上吸引外资的头号大国,其中不少是通过证券市场筹集的,这是与其完善的法律制度分不开的,这一点值得我国借鉴。外国投资者重视投资法律环境,重视其投资安全系数,特别是重视其权益保护措施中有无其“利益无端受损后能否得到赔偿”这一事后保护制度。从这一角度看,建立证券交易中的民事赔偿制度是必不可少的。另一方面,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不断发展,我们在资本市场上已不能再固步自封、盲目闭关,我们有必要去关注现在国际资本市场所呈现的金融证券化、证券多样化和国际化的势头。证券市场的国际化是指一国国内证券市场在国际范围内的延伸,也就是消除证券市场交易双方(投资者和筹资者)的国籍界限,在本国或国际证券市场自由参与证券市场上各种上市证券的交易活动。具体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即证券交易国际化、证券发行国际化、证券制度国际化、证券市场国际化及资金国际化。这一趋势有效地促进了证券资本在世界范围内流动,迫使各国政府打开门户,放松管制。综观世界主要发达国家或地区的证券法规,多把证券交易中的民事赔偿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制度加以规定。为促进我国证券立法与国际接轨,实现证券市场的国际化,我们必然要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与司法实践,建立完善的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证券民事赔偿制度。三、 证券禁止行为及其民事责任证券法以保护投资者和促进社会发展为立法宗旨,以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为基本理念,以证券发行和交易制度为规范核心。 为贯彻上述宗旨与理念,证券法规定了一系列强行规范,要求证券市场主体有所为、有所不为。证券禁止行为是指证券法所禁止的,在证券发行、交易等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各证券市场主体以欺诈方式损害他人利益,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又可被称为证券欺诈。由于证券禁止行为违背了证券市场运行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理念,扭曲市场供求关系,破坏了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造成了对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及证券市场秩序的严重削弱,因而为各国证券立法所禁止。我国1993年8月由国务院批准了《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规定》,其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证券欺诈行为包括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虚假陈述等行为。”这里所提及的主要是证券交易中发生的一些欺诈行为,此外,笔者认为,还应包括发行中的有关违法违规行为,较为典型的是发行人擅自发行证券的行为。具体概说如下:(一) 发行人擅自发行证券及其民事责任发行人擅自发行证券,是指发行人未经法定的机关核准或者审批,擅自发行证券或者制作虚假的发行文件发行证券,致使投资者进行投资而遭受损失的行为。我国《证券法》第10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或者审批;未经依法核准或者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证券。”此处的法律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法规主要是指《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关于擅自发行证券的民事责任,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证券法》第175条指出:“未经法定的机关核准或者审批,擅自发行证券的,或者制作虚假的发行文件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和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的“退还所募资金和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在性质上其实是一种行政责任而非民事责任,因为此处所说的退款,即非指证券持有人依据不当得利请求返还,也不是指证券持有人直接向发行人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而是由于行政机关责令发行人向证券持有人退还所募资金和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可见该条并没有对民事责任作出规定。建议在证券法以后的有关立法中应该赋予投资者以请求权,并明确规定有关赔偿的具体范围和具体的责任人员。

民事立法论文例10

一、民事立法之瑕疵

总观我国民事立法,其瑕疵之存在相当普遍。

1.民事立法体系瑕疵

立法体系的完善与否,特别是民事立法体系之完善程度,是一个国家法制水平的标志。近10年来,我国颁布了大量的民事法律、法规,形成了以《民法通则》为核心,系列单行法并立,诸多法规相补充的立法格局。但是,我们必须承认,这种立法体系是相当不完善的,其表现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缺”,另一方面是“乱”。所谓“缺”,指的是构筑民事立法体系核心的民法典没有制定,作为民事立法体系支柱的一些重要单行法亦未出台,从而造成立法体系的残缺不全。这是民事立法不完善的集中表现。从立法学角度看,有无作为龙头的基本法,是某一法律体系完善程度的重要标志。虽然我国制定了《民法通则》,但从其体系结构和条文内容看它都不具有“典”的性质。充其量,我们只能称它为“准基本法”。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需要一部完整的先进的《民法典》为其保驾护航,《民法通则》实难当此任。在单行法中,一些反映商品经济一般要求的重要法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票据法、证券交易法、公司法等至今仍未出台。没有这些发展商品经济所必需的配套法律,民事立法体系的缺陷就不会消除。所谓“乱”指的是现有民事法律、法规支离破碎,杂乱无章。在现行民事立法中,这种“乱”主要体现在:(1)立法层次结构不清。这突出表现在《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三大合同法的关系上。从三大合同法的规定看,既有从属的内容,又有并行的部分,我们从理论上无法确定三者为从属关系还是并列关系;(2)法律规范之间交叉重复。—由于民事立法机关不统一,法出多门,每个机关在制定法律时,都强调法律的“完善”,而不考虑与相关法律的关系,结果造成大量的重复立法。如三大合同法几乎都对合同的订立、变更、履行、解除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的共性问题作了规定。

2.民事立法技术瑕疵

立法技术是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的技术,其重点在于制定法律的技术。民事立法技术的瑕疵主要体现在条文的结构、表述等方面的缺陷:(1)条文前无标题。从立法学角度看,立法者应当对条文的内容加以科学地概括和明示,对每一条文加以标题,作到条文标题化。这对于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法条是十分有利的。这种立法技术早巳为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等所采纳。但在我国民事立法中,尚未做到条文的标题化,致使人们对某些条文的内容产生歧义:(2)条文排列不合理。完善的立法,要求条文的排列合理有序,反映出一般到具体的顺序结构。在我国民事立法中。条文排列不合理的现象也是常见的。如《民法通则》第90条关于借贷关系的规定,就排列在第9l条关于合同转让规定之前;(3)条文内容结构不科学。一个条文应规定一个内容,不应当将一个内容分成两个条文或将两个内容合并成一个条文,否则,将不利于准确把握立法本意。这种分立或合并条文的现象,在我国民事立法中是十分普遍的,如《继承法》将属于遗产范围的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从遗产范围(第3条)中分立出来,单列一个条文(第4条),《民法通则》将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与诉讼时效的延长两个不同的内容规定在一个条文中(第137条);(4)条文表述不规范。作为立法文件,其条文表述必须简洁、清晰、准确。既要反映立法本意,又要符合法学基本原理,还要符合语言和逻辑规范。我国的民事立法,在这方面显得十分粗糙。有的不符合语法和逻辑,如《民法通则》第30条对个人合伙概念的规定和第23条对战争期间下落不明宣告死亡期限的规定;有的用语模糊,如《民法通则》第133条第2款中:“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的规定,人们无法准确理解“除外”的含义;有的不能反映立法本意,如。《民法通则》第127条关于险情是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其立法本意是避险人不承担责任,只是当紧急避险人为受益人时可以给予适当补偿,却规定了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有的不符合民法原理,如《民法通则》第62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条件时生效”的规定,实则按民法原理,在符合条件时还有终止效力的情况。

3.民事立法内容瑕疵

民事立法内容瑕疵,是影响民事立法质量的重要因素。立法内容瑕疵主要有㈠立法内容过于简单、原则。《民法通则》只有156条、《继承法》有37条、《商标法》有43条、《专利 法》有69条、《著作权法》有56条、《经济合同法》有57条、《技术合同法》有55条、《涉外经济合同法》有43条。这些总计也不过是516条,还不足法国民法典(2283条)和德国民法典(2385条)的1/4、日本民法典(1044条)的1/2,而与内容十分简单的捷克民法典(510   条)差不多,而且这些条文中还有许多重复。有限的条文适用众多的民事关系,立法者只能  作简单的原则性规定。具体内容只好由众多的“实施细则”、“实施意见”、“实施办法”、(4条例“、”意见“等来作补充。而这些解释的条文大都多于法律本身的条文,如《民法通则》只有156条,而其解释则达200条,《继承法》有37条,其解释为64条;《商标法》有43条,其实施细则为49条;《专利法》有43条,其实施细则为96条;《经济合同法》有57条,而有关经济合同法的各种条例、细则、解释多达300余条。(2)立法空白点甚多。虽然在总的方面,各种民事法律制度都有了立法,但是,由于立法过于简单,造成的空白点甚多。《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物权制度,只以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代替,缺乏物权一般原理的规定;合伙制度中没有隐名合伙的规定;债权制度中没有债的保全、消灭等基本问题的规定,没有行纪、居间等重要合同的规定。《商标法》中没有驰名商标、服务商标、证明商标、联合商标及防御商标的规定,等等。这种情况造成众多的民事关系无法可依。(3)立法之间相互矛盾。立法者不注意先后立法之间的协调,使得相关法律之间矛盾重重。有学者统计,《经济合同法》与《民法通则》之间有10余处矛盾,这种现象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困难。(4)立法内容落后于实践。民事立法不仅因众多的民事关系没有规定,而不  能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要求,即使民事立法已作规定的一些民事法律关系,其内容也大大  落后于实践。这在《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中体现的尤为明显。

二、民事立法瑕疵存在之原因

笔者认为,我国民事立法之所以存在诸多瑕疵,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立法指导思想的偏差

长期以来,在我国民事立法工作中,“成熟一个,制定一个”、“需要什么,制定什么”、    “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一直占主导地位。这是造成我国民事立法瑕疵的一个重要    因素。

“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立法指导思想,是我国立法工作

的一贯方针。六届人大常委    会在总结六届人大期间常委会的立法工作时指出:“采取积极、慎重的方针,严肃立法,成    熟一个,制定一个,不成熟或没有把握的,不勉强制定,避免束缚改革的手脚。”虽然这种    立法形式对巩固改革成果确有积极作用,但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或造成立法空白,或    造成立法落后于实践,使法律丧失了导向的作用,实际上是牵制了经济的发展。

需要什么,制定什么“的立法指导思想在民事立法中体现为”同步立法“。这种立法形    式虽然较”滞后立法“更能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但实际上,真正做到”同步“是不可能的,    其结果也往往是立法落后于实践。并且这种立法形式缺乏对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的通盘考    虑,往往为适应政治、经济形势的需要,盲目进行立法,以一时流行的政治、经济概念代替    基本的法律概念,造成法律内容粗糙。

“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在民事立法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以往,这一立法形   式被看成是“中国特色”而备受青睐。六届人大常委会在总结六届人大期间常委会的工作时指出:“法律要简明扼要,明确易懂,不能太繁琐,一些具体问题或细节问题,可以另行制定实施细则等行政法规,这样做符合我国地域大、各地发展不平衡的国情,也便于群众掌 握。”但事实证明,它对我国的法制建设是有害的:其一,给执法带来困难,使许多民事关系无法可依,其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无合理限制。由于法律的规定过于原则,只能由法官从抽象原则来解释和运用法律,造成法官的弹性用法,其三,造成了欲简愈繁的结果。立法的粗疏,导致了众多的“实施细则”等补充解释的产生,造成了不必要的庞杂、重复、矛盾,并且其中有些解释是内部规定,局外人很少了解,违背了法制公开化原则。特别是有些司法解释已超出了法律本身规定的范围,造成了“司法立法”的不正常现象。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民事立法宜粗不宜细的格局,把最高法院推上了形式上无权立法,实际上又不得不 造法的境地。据统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司法立法”就有45条之多。

2.民法理论研究的不足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民法理论研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但是,客观地说,我国 民法理论的研究还仍处于注释法律的阶段。当然,注释法律是法学研究中必不可少的,它有助于人们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但是,如果停留在这个研究水平上,则民事立法就会丧失理论基础。多年来,我国学者对民事立法的研究,缺乏理论上的探讨,只是就条文论条文。即使对一些有缺陷的规定,也不是从理论上加以检讨,却往往制造另一错误理论加以掩饰,或冠以“中国特色”。当然,近几年,这种情况得到了改善,学者们开始对法律本身进行检讨,从理论上探讨其不足,提出了许多理论性建议。

由于民法理论研究侧重点的偏差,因而,民法基本理论、基本制度的研究就显得很薄弱。当民事立法遇到理论难题时,民法理论研究不能为其提供丰实的理论模式,这就导致了民事立法或是回避难题,造成立法空白;或是临渴掘井,临时组织一些学者加以突击研讨,造成立法内容粗糙。

在思想观念上,我国民法理论研究人员还存在着保守思想,对西方国家中反映商品经济规律的民法制度,不敢大张旗鼓地宣传和借鉴吸收,甚至盲目排斥西方民法制度。对台湾的民法理论,也不能正确对待。这种思想观念上的保守性,是我国外国民法学或比较民法学研究不足的一个重要原因。实际上,民法作为人类社会的文化遗产,从罗马法开始,一直发展到资本主义民法,以及我国的社会主义民法,都包含着一个从来没有变的主题思想,这就是三个基本内容:权利主体制度、财产所有权制度、债和合同制度。正是这一主题思想,决定了不同性质的民法是可以相互借鉴吸收的。

民法理论研究人才的缺乏和青黄不接,也是民法理论研究不足的一个表现。

3.民事立法能力的欠缺

立法能力是能否制定完善法律的基本前提。立法能力包括立法预测,立法规划、立法  主体、立法手段等多方面的因素。就整体而言,我国的立法能力是较低的,而民事立法能力  则更为逊色。在立法预测上,由于没有掌握我国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规律,因而无法对民事立法做出预测或预测不科学,导致了民事立法只能是“滞后立法”,充其量也不过是“同步立法”,很难做到“超前立法”,在立法规划上,缺乏对民事立法从整体上加以规划,造成了法律之间的不协调甚至矛盾:在立法主体上,由于种种原因,立法机关的专业人员匮乏,许多工作人员缺乏民法理论和实践经验,没有经过专门的立法训练,不熟悉立法的基本技术。因而,制定出来的民事法律,理论缺陷、语言缺陷、逻辑缺陷等时有所见。尽管近几年来,民事立法人员的素质有了较大提高,但仍很难承担民事立法的繁重任务;在立法手段上,由于受物质条件的限制,信息收集、资料整理、调研手段等还很落后,不能适应信息社会民事立法的发展要求。

三、民事立法瑕疵之矫正

针对民事立法瑕疵产生的原因,矫正民事立法瑕疵,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转变民事立法指导思想

这是完善民事立法的思想基础。在民事立法中,“滞后立法”、“同步立法”、“宜粗不宜细”的指导思想,使我国的民事立法工作走了许多弯路。实践证明,这种立法指导思想必须  转变。否则,我国的民事立法将难以完善和发展。

首先,变“滞后立法”、“同步立法”(统称为现实立法-下同)为“超前立法”。几年来,“超前立法”与“现实立法”之争一直没有中断。从立法者而言,目前仍奉行着“现实立法”的指导思想。但是,“现实立法”的弊端早已为人所共知。因而,我们不能固守旧观念,应解放思想,更新观念,采取“超前立法”思想。笔者认为,在民事立法中,“超前立法”是十分必要和完全可能的。矫正民事立法落后于实践的瑕疵,非采取“超前立法”不可。当然,“超前立法”并不是脱离现实经济生活关系的空想立法,而是在深刻认识和领会社会主义商品经济规律的基础上,在科学预测现有经济关系发展趋势的前提下,进行有根据的立法。它是符合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反映了法律对经济基础的反作用。显然,“超前立法”较“现实立法”是更高层次的要求,是完善民事立法所必不可少的。西方国家的民事立法,已经证明了“超前立法”对完善法制的重要作用。如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等,虽然随着社会经济关系内容的变化而进行了多次修订,但它们的基本结构和基本规则至今仍保持不变。之所以如此,原因就在于它们反映和概括了商品经济发展的一般规律,因而,具有内在的质的稳定性。

其次,变“宜粗不宜细”立法为“明确性”立法。“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在改革、开放初期,对于加快立法,曾起到过积极的作用,但也造成了民事立法工作中的一些不良后果。改变这种不良现象,必须彻底摈弃“宜粗不宜细”的思想,采取“明确性”立法思想。以在强调民事立法“宜粗不宜细”,以便于人们掌握和法院灵活办案,是片面的。实际上,如果民事立法缺乏明确性,不仅人们对民法的丰富内涵掌握不了,而且法院办案也会无法可依或无所适从。应当承认,民事立法的社会效果并不取决于法律条文的多寡,如果以少量简单的条文达到立法预期的社会效果,则条文少、简单也未尝不可。但问题却恰恰相反。商品经济关系的复杂及民法的丰实内容,寥寥百余个或数十个条文是远远容纳不了的,当然也就达不到立法的预期社会效果。因此。从立法的社会效果出发,我们必须变“宜粗不宜细”立法为“明确性”立法。

2

.加强民法理论研究,大胆借鉴、吸收国外民事立法例。

这是完善民事立法的理论基础。要大力加强民法理论的研究,使民法理论研究跨上一个新台阶,为民事立法提供理论根据。笔者认为,当前,应着重研究民事立法中遇到的重大理论课题。主要包括:民法体系、民法基本理论、民法基本制度。完善的民法体系是建立在对民法深刻认识基础上的。根据我国国情,应采取民商合一的体系,以民法典为核心,以民事单行法、商事单行法为支柱构建民法体系;民法从本理沦是民事立法的理沦基础,理论研究的不足,民事立法的内容瑕疵就不可避免。目前,我们应大力加强民事主体制度、物权制度、侦和合同制度民法三大核心的研究。这三项基本制度也是现行民事立法中,瑕疵比较多的邪分,必须厂大功夫攻关。

民法理论研究人员要解放思想,加强对外国民法理论及立法例的研究,大胆地吸收借鉴。不要死守“中国特色”不放。只有将作为人类文化遗产的民法精萃与我国国情相结合,才是真正的“中国特色”。立法工作者也要大胆借鉴西方国家及台湾的民事立法例,不要因为社会性质不同,而将民法共性理论拒之门外,如物权制度、债权制度等。

3.增强民事立法能力

这是完善民水立法的物质基础。首先,要提高民事立法预测和规划能力。立法预测是完善民事立法的一个重要前提。要在深刻认识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基础上,广泛调查研究,进行民书立法预测,以获得民事立法的发展资料和所要达到的预期社会效果。当然,作好民事立法预测并非易事,但由于它关系到民事立法的完善,故无论难度多大,都必须进行。在科学的立法预测的基础上,要制定出民事立法规划,使民事立法工作按计划进行,以免立法之间的冲突矛盾。为此,笔者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应成立一个民事立法预测与规划小组,吸收民法学家、经济学家参加,集中力量对我国的民事立法作出预测和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