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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论文模板(10篇)

时间:2023-03-20 16:26:26

股权转让论文

股权转让论文例1

(一)绝对估值法

绝对估值法是一套很严谨的估值方法,这一方法的理论基础是:企业的价值等于其未来产生的全部现金流量的现值总和。绝对估值法即通过选取适当的贴现率,折算出预期在企业生命周期内可能产生的全部净现金流之和,从而得出企业的价值。

想得出准确的折现现金流值,需要对公司未来发展情况有清晰的了解。得出DCF值的过程就是判断公司未来发展的过程,所以DCF估值的过程也很重要。就准确判断企业的未来发展来说,判断成熟稳定的公司相对容易一些,处于扩张期的企业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较大,准确判断较为困难。再加上DCF值本身对参数的变动很敏感,使DCF值的可变性很大。但在得出DCF值的过程中,将反映分析人员对企业未来发展的判断,并在此基础上假设。有了DCF的估值过程和结果,以后如果假设有变动,即可通过修改参数得到新的估值。

常用的绝对估值法有红利折现、自由股权现金流折现以及最新出现的剩余收益折现模型等。

(二)相对估值法

相对估值法的含义简单且容易理解。就是:一家公司的价值确定与其他市场上同类型的公司的价值如何确定有关。在用相对估值法对一家在公开市场上上市的公司进行估值时,需经过以下步骤:

1.列出用于比较的公司的名单并且找出它们的市场价值,通常寻找同行业的公司。

2.根据公司所处的行业不同,把其市值转化成可比较的倍数,例如市盈率(P/E)、市净率(P/B)、市盈率相对利润增长的比率(PE/G)、专门针对寿险公司的市价与内涵价值比率(P/EmbeddedValue,P/EV)以及专门针对资产管理公司的市价与管理资产比率(P/AssetUnderManagement,P/AUM)。此外,由于传统估值方法主要依赖会计利润和账面价值。而保险公司的业绩具有显著的延迟性。

3.把要估值公司的倍数和用于比较的公司的倍数进行比较,判断需估值公司的价值是被高估了还是被低估了。

下面,对几种常用相对估值方法做一介绍。

(1)市盈率法。市盈率法(P/E)是简洁有效、也是国际上最流行的估值方法,其核心在于每股净收益的确定。P/E,即价格与每股收益的比值。从直观上看,如果公司未来若干年每股收益为恒定值,那么PE值代表了公司保持恒定盈利水平的存在年限。这有点像实业投资中回收期的概念,只是忽略了资金的时间价值。

(2)市净率法。市净率法(P/B)即当时的收购价格与最近一期同股净资产价格之比。在对股票分析师调查中,该方法是仅次于市盈率法的一种相对估值方法,并且,由于每年的盈利不总为正,且变动幅度相对净资产较大,因此,市净率法也有其优势。通常,国际上对银行、券商以及财产险公司采用市净率法进行估值。

(3)市价与内含价值法(P/EV)。通俗地说,内含价值是在没有考虑公司未来新业务销售能力的情况下现有公司的价值,可视为寿险公司进行清算转让时的价值。内含价值是对一个寿险公司的经济价值的估计,不包括未来新业务产生的价值,直接反映寿险公司当前的经营成果。它由有效业务的价值和调整后净价值两部分构成,反映在某个评估时点之前已经生效的业务的价值。调整后净值一般是指资产市值(可包括所有不良资产)扣除负债后的数额;而有效业务的价值则是反映了资本成本后,目前业务未来可作分配的折现现金流量。根据我国的定义,内含价值(EV)构成如下:内含价值=调整净资产+有效业务价值。(其中,调整净资产=自由盈余+要求资本;有效业务价值=有效保单未来产生的股东现金流现值-持有要求资本的成本。)

(4)市价与管理资产比率。市价与管理资产比率(P/AUM)是国外基金公司股权转让的价格中最常用的参考指标,即基金公司股权价值与基金公司管理资产规模之比。由于基金管理公司的管理费收入根据管理资产的一定百分比计提,因此,基金管理公司股份的售价依照公司所管理资产的百分比来计算是一种较为科学的做法。

上述几种相对估值法的适用性区别见表1。

(三)两种方法比较

相对估值法和绝对估值法为一个硬币的两面,不存在孰优孰劣的问题。不同的估值方法适用于不同行业、不同财务状况的公司,对于不同公司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谨慎择取不同估值方法。

此外,如果有条件的话,最好运用两种方法分别估值之后,再对股权的价值进行判断。

(四)估值应注意的其他问题

1.分部加总法(sum-of-parts)。如果一个金融企业存在不同种类的业务,如券商的自营业务和其他业务,以及下辖保险、银行和投资三大板块,就需要针对每一个板块采取不同的方法分别估值,之后将其估值结果进行加和,这就是分部加总。

2.流动性溢价。通常,已上市公司的股权流动性更强,因此,在估值时要相对未上市公司具有一定的溢价。

3.战略投资者折价。经验表明,无论是技术、网点、品牌等拥有任何一项或多项优势资源的战略投资者,在入股谈判时,应当享受相对其他投资者的估值折价。

4.控制权溢价。经验同时表明,如果对目标企业进行收购,则将会产生控制权溢价。

二、不同类别金融企业的估值案例分析

在这一部分,我们将按照金融企业的不同类别,分别介绍证券、商业银行以及基金公司的估值案例。由于绝对估值方法不具有可比性,因此在举例时,只用相对估值法进行比较。

(一)商业银行

表2列出了近年来部分商业银行上市前股权转让的市净率倍数(P/B),平均来看,这些商业银行的股权转让市净率为1.48倍。

因为中国经济将可能长期处于一个较快增长的阶段,资本市场通常会给上市的商业银行一个市净率溢价,且银行在上市前引入战略投资者时要给予其一定程度的折价,此外上市银行还具有流动性溢价,因此未上市银行平均市盈率要低于上市银行。

(二)保险公司

前面已经分析过,财险和人身险由于经营业务的时间不同,因此估值方法也不同。

1.财险公司

产险属于短期业务,资金流动快,可在较短年限内实现盈利,估值方法较寿险简单。目前美国、韩国、日本产险公司的平均PB分别为1.3倍、2.8倍、0.8倍。而我国已在香港上市的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其2008年8月29日(即公布中期报后一天)的P/B为2.44元。

2.人身险公司

在国内A股上市的人身险公司有中国人寿,但是中国平安和中国太保上市公司中的大部分业务也为人身险,因此,我们列出这3家上市公司的P/EV值(见表3)。

由表3可以看出,中国大型寿险公司平均隐含的P/EV为2.09

(三)证券公司

由于证券公司自营业务与其他业务对资本的依赖程度不同,因此,通常在绝对估值法时,采用分部加总的方法对其进行估值。然而,这里只列出近期的券商转让价格案例,所以并没有对这一方法进行深入探讨。

表4列出了近两年发生过的部分券商股权转让价格及相应市盈率,平均来讲,这些未上市券商在转让时的市盈率为11.92倍。

由于2008年股市较2007年的最高点已大幅下挫,证券公司在2008年的平均市盈率已降低,这一方面说明了券商行业的周期性特点,同时也表明2008年证券业展开股权收购的成本较低。

(四)基金管理公司

由表5可以看出,近两年转让股权的基金管理公司平均资产规模为806.9亿元,平均转让价与管理资产比率为4.69%。

三、总结

本文第一部分对两种不同的估值方法进行了介绍,第二部分又分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以及基金公司等介绍了相对估值法的案例。其实,面对一个新的项目时,正如我们在证券公司案例中分析的一样,要充分把握相关行业与宏观经济周期等的关系,而不能仅仅依靠历史数据的简均做出决策。

主要参考文献:

[1]张洪涛,王国良.保险资金管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

[2]王海艳.保险企业资产负债管理.经济科学出版社,2004年.

[3]许谨良.保险产品创新.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年.

[4](美)弗兰克·C·埃文斯,大卫·M·毕晓普等,郭瑛英译.并购价值评估:非上市并购企业价值创造和计算.机械工业出版社,2003年.

[5]陈亮.人寿保险公司价值评估研究.精算通讯,2004年第4期.

[6]魏迎宁.寿险公司内含价值的理论和实践.经济管理出版社,2005年.

股权转让论文例2

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由股权转让涉及法律关系复杂,在实践中认定股权转让的效力时难度较大。本文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借鉴外国的有关做法,参阅相关资料,对我国股权转让若干法律问题作一探讨。

一、股权转让种类

股权转让是股东(转让方)与他人(受让方)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发生的股权转移。由于股权转让必须是转让方、受让方的意思一致才能发生,故股权转让应为契约行为,须以协议的形式加以表现。

1、持份转让与股份转让

持份转让,是指持有份额的转让,在我国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份额的转让。股份转让,根据股份载体的不同,又可分为一般股份转让和股票转让。一般股份转让是指以非股票的形式的股份转让,实际包括已缴纳资本然而并未出具股票的股份转让,也包括那些虽然认购但仍未缴付股款因而还不能出具股票的股份转让。股票转让,是指以股票为载体的股份转让。股票转让还可进一步细分为记名股票转让与非记名股票的转让、有纸化股票的转让和无纸化股票的转让等。

2、书面股权转让与非书面股权转让

股权转让多是以书面形式来进行。有的国家的法规还明文规定,股权转让必须以书面形式、甚至以特别的书面形式(公证)来进行。但以非书面的股权转让亦经常发生,尤其以股票为表现形式的股权转让,通过非书面的形式更能有效快速地进行。

3、即时股权转让与预约股权转让

即时股权转让,是指随股权转让协议生效或者受让款的支付即进行的股权转让。而那些附有特定期限或特定条件的股权转让,为预约股权转让。我国《公司法》第174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限内不得转让。”为规避此项法律规定,发起人与他人签署于附期间的公司设立3年之后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董事、监事、经理与他人签署以不再任职为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即属于预期股权转让。

4、公司参与的股权转让与公司非参与的股权转让

公司参与股权转让,表明股权转让事宜已获得公司的认可,因而可以视为股东资格的名义更换但已实质获得了公司的认同,这是公司参与股权转让最为积极的意义。但同时还应注意到,当前我国诸多公司参与的股权转让现象中,未经股权转让各方邀请或者未经股权享有人授权公司的情形时有发生。

5、有偿股权转让与无偿股权转让

有偿股权转让无疑应属于股权转让的主流形态。但无偿的股权转让同样是股东行使股权处分的一种方式。股东完全可以通过赠与的方式转让其股权。股东的继承人也可以通过继承的方式取得股东的股权。在实践中,要注意的是,如果股东单方以赠与的方式转让其股权的,受赠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作出接受或放弃的意思表示,受赠人接受股权赠与,股权发生转让;受赠人放弃股权赠与,股权未发生转让。但是,如果股东(赠与人)与受赠人达成《股权赠与协议》,并经公证机构办理了公证,股东(赠与人)不得以无偿或者未支付对价为由进行反悔。因为,我国《合同法》第88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二、股权转让的限制

股权转让以自由为原则,以限制为例外,这是世界范围内公司法律有关股权转让的总体规则。但是,无论股权转让何等的自由,对其例外的限制皆不同程度地存在,正是这种限制的存在,使得人们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审查很难把握。具体地说,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可以分为以下3种情形。

1、依法律的股权转让限制

依法律的股权转让限制,即各国法律对股权转让明文设置的条件限制。这也是股权转让限制中最主要、最为复杂的一种,我国法律规定,依法律的股权转让限制主要表现为封闭性限制,股权转让场所的限制,发起人持股时间的限制,董事、监事、经理任职条件的限制,特殊股份转让的限制,取得自己股份的限制。

⑴、封闭性限制

我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对股权转让的这一限制规定,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典型的封闭性、闭锁性。

⑵、股权转让场所的限制

针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转让我国《公司法》第144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第146条规定:“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方即发生转让的效力。”此类转让场所的限制规定,在各国立法上也极为少见。这也许与行政管理中的管理论占主导的思想有关,但将行政管理的模式生搬硬套为股权转让的限制是公司法律制度中的幼稚病。实践也证明,此类限制性条款缺乏可操作性。

⑶、发起人持股时间的限制

我国《公司法》第147条第1款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对发起人股权转让的限制,使发起人与其他股东的权利不相等,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各类市场主体平等行使权利不相称。同时,还可以使原本有实力的投资者因担心此类限制而不愿全额投资,使投资市场受到影响。

⑷、董事、监事、经理任职条件的限制

我国《公司法》第147条第2款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其目的是杜绝公司负责人利用职务便利获取公司的内部信息,从事不公平的内幕股权交易,从而损害其他非任董事、监事、经理的股东的合法权益。

⑸、特殊股份转让的限制

我国《公司法》第148条规定:“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可以依法转让其持有的股份,也可以购买其他股东持有的股份。转让或者购买股份的审批权限、管理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1997年7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20条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和修改企业原合同、章程协议自核发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协议生效后,企业投资者按照修改后的企业合同、章程规定享有有关权利并承担有关义务。”

⑹、取得自己股份的限制

我国《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票后,必须在10日内注销该部分股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变更登记,并且公告。同时,第149条第3款还规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抵押权的标的。”这里的“抵押权的标的”应当更为准确地表述为“质押权的标的”。因为根据我国《担保法》第75条的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应是权利质押中质押权的标的。如果公司接受本公司的股票质押,则质押人与质押权人同归于一人。公司一旦实现质押权时,则依照我国《担保法》第71条的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公司作为出质人又极有可能获得自己的股票,这样与我国《公司法》第149条的规定又相矛盾,犯了自相矛盾逻辑错误。

2、依章程的股权转让限制

依章程的股权转让限制,是指通过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设置的条件,依章程的股权转让限制,多是依照法律的许可来进行。在我国公司法律中却没有此类限制性规定。实践中,虽然公司章程对公司股权转让进行了限制,如有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份只能在股东之间转让”,但是,即使公司股东违反了章程限制的股权转让,或者说未按章程要求获得公司同意与承认的股权转让,本文认为,相对于公司而言可能不具有对抗效力,但是相对于协议双方而言,不能以违反章程限制为由主张无效。

3、依合同的股权转让限制

依合同的股权转让限制,是指依照合同的约定对股权转让作价的限制。此类合同应包括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以及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等。如部分股东之间就股权优先受让权所作的相互约定、公司与部分股东之间所作的特定条件下回购股权的约定,皆是依合同的股权转让限制的具体体现。本文认为,依合同的股权转让限制应是依章程的股权转让限制的一种特殊形式,应比照以公司章程对公司股权转让限制的类型处理。

三、股权转让中的难点

1、未出资的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

未出资实际上是虚假出资,即“取得股份而无给付”或“无代价而取得股份”。未出资的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是否有效,不能一概而论。本文认为,除非未出资的公司股东在股权转让时隐瞒未出资的事实真象,受让人因此受到欺诈,否则不应认定未出资的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无效;未出资的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双方只要明知未出资的公司的股权存在的事实,而受让人又自愿承担未出资的公司股东的股权的出资补足责任,这并不损害他人利益,反而更有利于公司资本的充实。

首先,我国《公司法》第208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欺诈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未出资的股东责令补足出资,并承担因注册资本未到位而产生的其他民事责任。所以说,未出资的公司股东并未因出资而丧失其股权。

其次,股东身份的认定,应当依公司登记文件(包括章程和股东名册等)的记载为依据。公司的章程和股东名册具有公示效力,公司和公众应当按其法律的规定承认章程和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由此可知,确定未出资的公司的某人是否享有公司的股权,不是看其是否出资,出资多少,而应查阅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

第三,有的国家公司法律规定,未出资的公司股东仍享有股权。如《法国商公司法》第282条第1、2款规定:“未支付股款的股东、相继的受让人和认股人对股票未支付的股款负有连带责任。公司可在出售前或出售后,或同时对他们提讼以获得应支付的股款和对已承担费用的补偿。对公司进行赔偿后可对所支付的款项向股票的相继持有人索取。债款最后由股票的最后持有人承担。”显然,未出资的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是否有效,不在于股东的主体身份,而在于未出资的公司股东是否对受让人进行欺诈。受让人明知或应知注册资本未到位的真实情况仍接受转让人的,意味着受让人必须承担补足注册资本的义务,股权转让有效;否则,即无效。

2、引发一人公司的股权转让

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2人以上50人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第75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5人以上为发起人,其中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5人,但应当采取募集设立方式。”由此可知,我国法律不承认设立一人公司(国有独资与外商独资公司除外),但对设立公司后的一人公司的却未作明确规定。本文认为,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转让后的股东人数应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从文字上分析,对一人公司持否定态度,但由于一人公司的股份存在通过转让很快又有能恢复法律规定的股东人数的不可能性;从社会成本分析,让一人公司在一定期限内的存续所付出的社会成本远远小于一人公司解散、清算的社会成本;从世界范围来分析,对公司成立后,因出资(或股份)转让、赠与等原因,导致持续的公司只剩下一人时,多数国家也不禁止,也不将其作为公司解散的原因。

3、转让股权中的部分权能为内容的股权转让

以转让股权中的部分权能(如盈余财产分配权等)为内容的股权转让是否有效?本文认为,股权内容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两种性质的权利。自益权是指股东为自身利益而可单独主张的权利,主要包括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份转让过户请求权等财产权利;共益权是指股东为公司利益兼为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股东会议出席权和表决权、知情权、查阅权、诉讼权等参与性权利。自益权必须基于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才可能具体化。尽管自益权是一种财产权,但是盈余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只有通过股东大会或董事会通过后才能行使,是一种预期的权利,它不能独立于股东之外而独立存在,必须依附于股东,当然,也不能与股份相分离而转让。此时,转让股权中的部分以权能(如盈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为内容的股权转让无效。

以转让股权中的部分权能(如盈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为内容的股权转让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有效呢?本文认为,只有在通过为决算而召开的股东大会上进行分配的决议后,才能使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得以现实化。这种特定数额的盈余分配请求权虽然源自股东,但已从股东的地位中分离出来,即使股东转让股权,盈余分配请求权也不必然随之转移。此时,转让股权中的部分权能(如盈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为内容的股权转让又应当是有效的。

4、未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的股权转让

我国《公司法》第36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第145条第2款规定:“记名股票的转让,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简单地说,有限责任公司和记名股票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应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股权作为一种准确权性质的权能,其归属的变动涉及多种主体的利益,股权的取得、消灭和变更也必须经过登记。所以,公司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的法定要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只要股权转让的行为未经过变更登记,都应当认定股权转让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同理,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6条的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股权转让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股东转让出资未经过公司变更登记的行为,也应当认定股权转让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四、股权转让应注意的问题

1、执行程序中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4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5条、第36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的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这一规定承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时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由于规定的程序不够明确,造成实践中产生了一个矛盾。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但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又可能与现行的拍卖程序相冲突。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形式。我国《拍卖法》第38条规定:“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竞买人。”当竞买人的最高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定后,股东又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呢?

本文认为,在股东保留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对股权的处分可审慎地采取拍卖方式转让。在采取拍卖方式时,根据我国《拍卖法》第18条规定:“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公司股东可以以拍卖底价行使优先购买权。但股东未行使优先购买权,非股东竞拍成交后,公司股东不能以拍卖成交价行使优先购买权。只有在重新确定底价的公司股东才可以以新确定的底价主张优先购买权。

2、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股权转让论文例3

该方面主要表现在:

1.1针对计税依据合理性规定的模糊性(计税依据,也称计税标准,或者简称税基,是指根据税法规定所确定的用以计算应纳税额的依据,亦即据以计算应纳税额的基数。计税依据是征税对象在量的方面的具体化。参见张守文:税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48)。在转让股权的情形认定中,有一种是“明显偏低”的情形,法律并没有对何谓“明显”做出确切的规定。

1.2对法条中“正当理由”的模糊性。国税函〔2009〕285号第四条第二款提出了“正当理由”这一概念,但哪些情况属于“正当理由”相关机关并没有做出更加细致的解释,这就造成各地税务机关对该涵义的理解不一样,各地在实际的处理当中也不一样。

2.难以核实计税依据。

在股权转让的程序中,股权变更登记为最后一道环节,自然人股权转让往往事前不主动告知税务部门,税务部门在收到工商部门的股权变更资料办理税务登记时才知晓,因此,个人股权转让具有隐蔽性和价格随意性的特点,如果转让双方签订虚假合同来避税的话,税务部门往往无从查证,执行起来也比较困难。

3.代扣代缴制度存在执行困难。

相关制度虽然规定了股权转让受让方有代扣代缴的义务,当转让方、受让方所在地、被投资公司所在地不一致时,三方税务机关管辖权有待进一步明确,如何具体操作也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另一方面,扣缴义务人也很难了解到纳税人股权转让部分的计税成本和合理税费。

4.股权转让税收前置条件立法缺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规定,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尽管如此,实务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并不以办理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完税、免税或不征税手续为前置条件,不办理一闪各手续同样可以变更股权登记。

二、完善我国个人股权转让所得税征收的建议

1.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配合。

企业因股权结构变化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股东股权变更手续,涉及个人所得税征收范围的,应当先到企业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涉税事项企业主管地税机关按规定办理征税(或不征税)手续,涉及征税的开具税收完税凭证,出具意见并加盖公章,企业持该证明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把取得税务部门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的证明作为办理股东股权变更的前置条件。税务机关密切关注企业的变动情况,及时与工商部门联系,督促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自然人股权变更情况表,依法纳税,办理变更税务登记。通过这个途径,税务机关就可以在第一时间掌握自然人股权转让信息。

2.提升立法层次,完善立法信息。

目前我国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法规停留在规范性文件层面,在总结各地征管实践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应着手制定具体的征管方法并将其上升为部门规章。在现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可以增加要求提供股权转让协议的规定,以方便基层部门的征收执行。

3.制定合理的计税依据。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比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刚也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或者可以参考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可以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如果纳税人不认可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应当将相关证据提交给主管税务机关,带认定属实后,再采取另外的合理核定方法。

股权转让论文例4

关键词: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效力/过失责任 内容提要: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与行政审批之间的关系一直是司法处理的难题。笔者以分析案例的形式,探讨了企业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预设性规定与外商投资企业相关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并从民法角度探讨合同成立、无效、不生效的区别,合同拘束力与合同法律效力的界限,厘定司法实践中一些不恰当的做法。在此基础上,笔者提出效力过失责任理论以解决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问题的提出 甲、乙、丙、丁、戊五个股东欲投资设立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甲、乙系中国人,丙、丁、戊系外国人。各方通过合同、章程对合资事项进行了约定。章程中明确,甲、乙各占股份30%,丙占20%,丁、戊各占10%;任何一方如将股份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该合同、章程经审批机关审批同意,企业于是得以成立。 甲在企业成立两年后与另一人己(中国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其在合营企业中的全部股权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己。该合同获得了乙、丁、戊同意。其后,己交付了转让款。但甲因股价上涨,拒绝办理报批手续,己在与甲协商未果情形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履行合同。甲提出,因股权转让合同未经行政机关审批,应属无效。己则提出,合同虽未经审批,但外商投资企业章程对股权转让早有规定,且该章程也经过审批,故甲转让股权无须再办理审批变更手续。 本案系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一个缩影,里面涉及诸多疑难问题需要分析和探讨。 二、企业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预设性规定与按行政审批的碰撞与冲突 企业章程是股东行为的指针。因此,章程的规定对全体股东具有效力。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3条之规定,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13条、第14条规定,合营企业章程应当包括股权转让的规定,合营企业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显然,外商投资企业章程应当包括股权转让的内容,且必须经行政机构审批后才能生效。然而,《实施细则》第20条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具体到本案,对甲按照企业章程规定转让股权于己是否还需要办理审批手续存在两种观点: 观点一认为,既然章程在企业成立前已通过审批,表明审批机关已同意股东可按照企业章程规定转让股权,而甲的行为完全符合章程规定,故无需再办理审批手续; 观点二认为,既然《实施细则》第20条对此有着明确规定,该章程即使经过了审批,甲与己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还是必须经过审批。 笔者认为,外商投资企业章程所涉及的股权转让有三种情形:(1)章程的规定与《实施细则》规定完全一致,即要求股东转让股权时得到其余所有股东的同意;(2)章程的规定与《实施细则》不一致,如本案中章程规定,任何一方如将股份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即可;(3)章程对股权的转让根本未涉及。因此,笔者在探讨上述两种观点时,结合章程规定的具体情形予以分析。 (一)对《实施细则》冲突条款的梳理与把握 《公司法》第218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显然,外商投资企业与一般的企业相比,有其特殊性存在。其既可享受税收上的种种优惠,即学界通称的“超国民待遇”;又有着投资范围的限制,即国家出于安全或控制经济命脉的考量,禁止企业涉足某些领域。在外商投资企业成立后,随着股东股权的转让,企业的性质会发生相应的变化,一些本可享受的待遇可能会随之丧失,一些被禁止投资的领域可能又面临开放。由于股权的转让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行政机关对此进行审批和把关就成为必要,而这只能在具体的转让行为发生时才能实现,抽象的企业章程规定不足以体现上述目的,况且当事人是否按章程行事本身就是一个需审查认定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二更符合立法的意图。 (二)章程对股权转让的个性化规定与《实施细则》第20条不一致时的处理原则 事实上,企业章程对股权转让的规定并非皆和《实施细则》第20条完全一致,从《实施细则》第13条规定分析,企业章程可对股权转让作出不同的规定。股权转让行政审批的出发点在于保证外商投资企业的性质、外商投资比例的限制以及外商投资产业 不随之发生变动。因此,只要股权的转让不与上述事项相悖,应当允许章程对此作出个性化的规定。否则,不但导致同一法律规范内部之间的不统一,也易造成实践适用的混乱。本案中甲将股份转让给己,已经获得乙、丁、戊同意,虽丙未同意,但甲的行为已符合章程规定的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甲的转让行为对上述事项也不产生影响,故行政审批机构不能以甲的行为未获得其他所有股东的同意为由,否定其效力。进一步分析,《实施细则》第20条的规定本身就存在问题。其在第1款中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在第2款中又规定,合营一方转让其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既然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需其余所有股东同意,表明其余所有股东皆赞成其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岂非毫无意义? 三、未经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和解析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签约一方往往因种种原因,拒绝办理审批手续,另一方在协商未果情形下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审批手续,法院在作出判决前必须先行认定该合同的效力,而法院对此的观点并不统一。例如在台湾友邦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常州市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案件中,法院内部就存在三种观点: 观点一认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报经行政机关审查批准。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认定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友邦公司无权要求河海公司履行协助义务,其诉请不应予以支持。 观点二认为,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因其未经审查机关批准,违反了国家有关股权转让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观点三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未生效,且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因此,友邦公司要求河海公司协助办理股权转让的审批和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笔者认为,在回答上述三种观点孰是孰非之前,必须先行厘清以下两个法理问题。 (一)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分离 罗马法中有一条重要的原则:“同时成立原则(prinzip der simultanitot oder Simultan Erreichung)。”即认为法律行为之成立必须与其效力同时为之,故权利发生原因之事实,非要件全部具备,不发生法律之效果。基于该原则,合同不区分成立与生效,合同只要成立,就被认定为有效,具有法律效力。此即为成立与生效的“统一论”。“统一论”与罗马法强调法律行为的方式,忽视当事人的意思密切相关。而自文艺复兴后,个人主义思潮在欧洲勃兴,意思主义在私法中占据主要地位,方式逐渐退居次位,因而区分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自是题中应有之义。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于是得以分离,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体现了意思自治,属于事实判断问题,回答合同是否已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因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从而产生法律效力。它意味着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欲实现的预期目标获得了国家的承认和保护,是国家干预的体现。一般而言,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合同即成立。而成立的合同可能立刻生效,也可能暂未生效。我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第46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可见,与附条件及附期限的合同一样,需经审批、登记的合同在成立后并未生效。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9条对此也进行了清晰的界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既然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予以分离,在未经审批前,该合同就应被认定为未生效。然而,根据《实施细则》第20条之规定,合资企业股东股权转让,如未经审批机构批准,转让无效。《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3条也规定,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这里的冲突如何解释,司 法又如何适用? 笔者认为,首先,《合同法》第44条并未将应审批而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合同认定为无效,而仅是认定不生效。相对于《实施细则》而言,《合同法》属于法律范畴,而《实施细则》归属于行政法规。显然,从法的位阶分析,位阶低的行政法规如与位阶高的法律发生冲突,应当以法律为准。 其次,《中外合资企业法》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并未涉及,而《实施细则》作为解释性的规定,仅限于对《中外合资企业法》抽象规定予以细化、说明,并无权力作扩张性规定。因此,《实施细则》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无效的规定不具有可适用性。 再次,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款之规定,合同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仅系部门规章,其无权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二)合同拘束力与合同法律效力之辨 如前所述,既然未经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应被认定为未生效,那么法院应如何回应当事人的请求呢?当前比较流行的观点是法院可判决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报批手续。其理由在于股权转让合同虽未生效但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受合同成立效力的约束,必须“为合同的履行积极准备条件”。如果一方当事人拒不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则不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违背诚信原则,损害了交易安全,浪费了交易成本。对于守约方而言,若无任何救济手段,则不能摆脱合同的束缚,不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维护公平原则。 然而,假如法院判决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相当于又认可合同已生效,因为只有合同生效,当事人才能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事实上,合同仅为成立并未生效,此处的悖论如何解释?笔者也赞同成立未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但该拘束力不等于合同生效后按合同履行的效力。因此,法院作如上判决显然混淆了合同拘束力与合同法律效力的区别。所谓合同拘束力,是指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即受合同拘束,非依当事人协商同意或法律许可的原因,不得变更或解除。而合同效力是有效合同所具有的法律效力。王泽鉴先生曾经对两者进行了精辟的界定:契约经意思合致而成立时,当事人因而受契约之拘束,此为契约之拘束力。即除当事人同意或有解除原因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请求解约,无故撤销。易言之即当事人一方不能片面废止契约。与上述契约拘束力应严于区别的是契约之效力,即基于契约所生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缔结之契约一经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权利义务,即应受契约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销。’其所谓‘其在私法上之权利义务,即应受契约之拘束’,系指‘契约之效力’;其所谓‘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销’则指‘契约之拘束力’而言。契约效力的发生,以契约有效成立为前提。契约通常于其成立时,即具拘束力。”“契约附停止条件时,其契约亦因成立而具有拘束力,但契约的效力,则自条件成就时,始行发生。”显然,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前的拘束力仅体现为当事人不能任意撤销或解除合同,尚不足以要求当事人按照合同履行。未经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即为此种情形,法院如判令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显然有欠妥当。 那么法院是否可以判决替代履行呢?即判令主张办理报批手续的一方当事人依据判决书自行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报批手续,并由怠于履行报批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笔者认为,法院判决替代履行的理论问题与判决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如出一辙,缺乏法理支撑,而且在实践中也不一定能取得理想的效果。就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而言,按照相关行政规章的规定,当事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审批职责,必须提交一系列的手续,如合资企业合同、章程、企业原股东的签字等。当事人在未取得上述材料前,仅凭法院一纸判决即要求行政机关进行股权的变更登记,可行性存在疑问。假如行政机关不按照判决办理变更手续,法院判决的公信力就会受到影响。因此,这种既违背法理,又易在实践中碰壁的替代履行判决也并非明智选择。 四、未经审批的股权转让合同法律责任规则——效力过失责任原则的确立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拒不履行报批义务不构成违约,不等于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为其违背了先合同义务。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契约生效前,契约双方当事人所负的附随义务。[11]本来互不相干的双方当事人为了缔结合同开始接触和磋商,他们便从一般的社会关系进入到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即信赖关系中,各方均以付出自己的信用为代价来换取对方的信用。[12]一旦进入缔约阶段,当事人仅仅停留在不作为状态还不够,而应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即应负互相帮 助、互相照顾、互相告知、保守秘密等义务,这便是先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自要约生效时起,至合同生效时止,在此阶段,当事人若违反先合同义务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3]显然,在合同生效前当事人应承担的皆为先合同义务。然而,基于上述论述,合同生效前阶段还分为合同成立前阶段与合同成立后生效前阶段,当事人在该两个不同阶段违反先合同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否同一?有学者提出,既然合同生效前当事人承担的皆为先合同义务,当事人违背先合同义务时也应统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14]笔者认为此观点欠妥。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5]显然,缔约过失责任适用于在合同磋商阶段,一方当事人因过错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时,对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赔偿。然而,合同成立后,磋商阶段即告结束。就信赖关系而言,双方已是特定或定型了的合同双方,负有更高的诚实信用义务。合同成立后,往往当事人为履行合同作充分准备,一方违背这一义务,有可能给对方造成较之合同未成立时更大的损失。[16]因此,合同成立后未生效前过错当事人承担的不应是缔约过失责任,而系比缔约过失责任较重的法律责任,有学者将其命名为“效力过失责任”。[17]显然,效力过失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的赔偿范围应广于缔约过失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的信赖利益赔偿。[18]所谓信赖利益,是指当事人相信法律行为有效成立,而因某种事实之发生,该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不成立或无效而生之损害,又称为消极利益之损害。于此情形,被害人的请求赔偿者,系赔偿义务人在经济上应使其恢复到未信赖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成立或生效时之状态。[19]因此,当事人在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与现有状态之间的差距,就是信赖利益损失的范围,具体包括订约费用、准备履行所需费用(积极损害)或丧失订约机会的损害(消极损害)等。合同成立后生效前,过错方之所以不去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往往是因为合同成立后标的市场价格发生较大变动。如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出让方往往因股价上涨,或者股权具有较大的收益,为获取这些利益,因而违背诚信原则拒绝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受让方在该阶段也会产生一定的损失。显然,效力过失责任规范的对象应是防止过错方取得上述利益以及恢复受让方丧失的利益,而并非使受让方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因此,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报批义务或迟延履行报批义务,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应当包括股权转让合同订立时与提起诉讼期间的股权转让款的差价、股权收益以及对方当事人的其他合理损失。[20] 注释: 2002年1月,台湾友邦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友邦公司)与江苏省常州市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河海公司)共同出资成立合营公司。2003年3月7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河海公司将其在合营公司中的全部股权以4.5万美元的价格转让给友邦公司。其后,友邦公司交付了转让款,但河海公司却未协助友邦公司办理股权转让合同的批准、登记等手续。友邦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河海公司履行协助义务。河海公司辩称,未经审批的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其无需履行协助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友邦公司的诉讼请求。参见何继祥、姜旭阳:《未经强制性审批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37939,中国民商法律网,2010年5月11日。 同注。 沙迪:《合同成立、生效及效力若干问题研究》(上),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8449,中国民商法律网,2010年5月11日。 王伯琦:《法律行为之无效与不成立》,载郑玉波主编:《民法总则论文选辑》(下册),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5年版,第727~729页。 同注。 何继祥、姜旭阳:《未经强制性审批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37939,中国民商法律网,2010年5月11日。 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3页。 同注。 同注,第194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4条第二种意见:负有报批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于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请求,判令主张办理报批手续的一方当事人依据判决书自行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报批手续,并由怠于履行报批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11]陈丽苹、黄川:《论先契约义务》,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 [12]李莲叶:《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责任》,载《河南社会科学》2003年第11卷第5期。 [13]同注[12]。 [14]沙迪:《合同成立、生效及效力若干问题研究》(下),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8450,中国民商法律网,2010年5月11日。 [15]王利民:《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76页。 [16]姜淑明:《先合同义务及违反先合同义务之责任形态研究》,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2期。 [17]同注[16]。 [18]有学者虽提出效力过失责任理论,但其认为效力过失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皆系对信赖利益的赔偿,且对两者并未进行区分。具体参见姜淑明:《先合同义务及违反先合同义务之责任形态研究》,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2期。但笔者认为,合同成立后生效前当事人确实存在信赖关系,故以信赖利益来命名当事人的赔偿范围也未尝不可,但应当对这两种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进行必要的区分。 [19]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81~182页。 [20]事实上,效力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已非常接近,受让方虽无权要求转让方履行合同以取得股份,但法律也决不能仅让转让方赔偿受让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否则,法律也将失去对不诚信当事人的制裁作用。转让方如以较小的代价取得更多的利益,其也将丧失积极办理报批义务的动力。因此,设置效力过失责任理论的目的就是为了与违约责任进行衔接,让转让方不仅无法取得不当利益,而且还要赔偿受让方的相关损失。

股权转让论文例5

中图分类号:F830.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7217(2007)01―0051―05

一、引言

经典的金融理论认为,股票的价值来源于对未来现金流的贴现,并没有考虑流动性约束引发的成本,也没有考虑控制权收益以及其他非财务因素的影响。近年来,在资产定价理论中,围绕着限售的高管人员持股和发起人股份,流动性约束对股权定价的影响研究日渐受到重视。Silber通过实证研究发现,在纽约股市,受到两年交易限制的股票平均以市价的66.25%出售,并且这类股票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越大,折价就越大。Longstaff研究发现流动性约束对股票价值有很大的影响,即使流动性约束的时间很短,也将导致很大的折价。Kahl,Liu和Longstaff认为,高管人员如果能将手中受到5年流动性约束的股票以市价30%~80%出售,他们的个人效用将得到提高。

现有关于公司治理结构的研究文献表明,公司的控股股东一般会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从中获取种种隐性收益,这些利益往往是通过损害其他股东尤其是小股东利益的方式获得的,被称为控制权收益。控制权收益对于股权转让定价有较大影响。Barclay和Holderness发现,纽约股市的大宗股权以平均高出市场价20%的价格进行交易。Dyck和Zingales在对39个国家的393笔包含控制权转让的集中股份交易研究中发现:控制权收益平均为股价的14%,在法律监管落后,资本市场不发达的情况下,更可以高达65%。Nenova发现,拥有控制权的大宗股权的投票权具有巨大价值,在对投资者保护不力时,该价值可以高达公司市场价值的25.4%。叶康涛通过分析我国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转让交易中,控股股份与非控股股份在转让价格上的差异,对我国上市公司控制权的隐性收益进行定量分析,结果表明,我国上市公司控制权的隐性收益水平约为流通股市价的4%,相当于非控股股东的非流通股转让价格的28%。研究还表明,控股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越强,则公司控制权的隐性收益便越高;而公司流通股规模越大,则公司控制权的隐性收益便越低。

徐信忠、黄张凯、刘寅、薛彤通过对2002和2003年间我国上市公司协议转让的233笔非流通股的研究发现:流动性约束对非流通股定价有负面作用,而控制权收益对非流通股定价有正面作用。

陈志武、熊鹏、杨林通过对2000年8月至2001年7月间上海18个拍卖行的258家上市公司的2577笔法人股拍卖和242笔法人股协议转让交易的实证分析,发现法人股差价(Price Discount)均值高达77.93%,流动性约束对股价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法人股转让折价和公司收入波动及负债率正相关,和企业规模、净资产收益率负相关。

邓学衷、范晓勇针对国有股转让定价的公允性问题,运用谈判与拍卖模型进行分析,发现谈判(协议转让)与拍卖都可以产生国有股转让的市场公允价格,但谈判与拍卖相比是一种低效率的交易方式。

朱小平、暴冰、杨研认为,对流动性的分析和定价是股权分置改革的核心问题。通过将流动权从流通股票中分离出来,进而构造认沽权证和认购权证组合而成的流通权证,非流动股东通过流通权证来支付对价,从而获得流通权。

国外学者的研究给了我们很好的启示,但是,国内的限售股定价与国外市场有较大的不同,在股权分置改革和全流通预期下,有必要运用最新市场数据进行进一步的研究。

我国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权实质为限售股权,2005年4月29日中国证券市场股权分置改革启动,使我国大量存在的非流通股由限售期不确定的限售股转为有限期限售股,为研究中国上市公司限售股定价提供了难得的机会。通过对2004~2006年5月间我国252家上市公司的326笔非流通股权转让信息的研究发现:限售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是有理论和实证依据的,股权分置改革有利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净资产、控制权收益以及公司流通股比例与限售股定价正相关,流动性约束与限售股定价负相关;受让方为非国有性质时,限售股转让相对价较低;股权转让方式、公司盈利能力等财务指标对限售股定价有一定影响。

二、研究方法和样本数据

(一)研究方法

根据上述学者的研究,结合我国资本市场状况和股权分置改革背景,以下分析影响限售股定价的一些可能因素,提出研究假设。在此基础上,运用Eviews软件,进行多元回归分析。

假设一:限售股转让的价格与公司每股净资产正相关。

从历史发生的角度看,每股净资产定价具有一定的合理性。2003年12月15日,国资委公布《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提出国有股转让的定价原则“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价格在不低于每股净资产的基础上,参考上市公司盈利能力和市场表现合理定价”,对此,引入限售股转让价与流通股股价之比(TPP)和每股净资产与流通股股价之比(NAP)来检验假设。

假设二:股权分置改革对限售股转让价格的影响为正。

国内外的研究都证明流动性约束对股票定价具有很大的负面影响,股权分置改革解除了中国股市发展的制度,使大多数限售股得以在1~3年内流通,使限售股投资者可以获得巨大的差价和流通权,虽然要考虑支付对价因素,在中国经济稳定增长的预期下,可以认为股权分置改革对限售股转让价格的影响为正。引入虚拟变量Time来验证假设,股权转让发生在2005年4月29日之前的,Time取值为1,否则为0。

假设三:控制权收益对限售股转让价格的影响为正,限售股转让的价格与转让比例正相关。

叶康涛(2003)研究发现,中国上市公司公司治理整体水平不高。控制权收益较高。因此,假设控制权收益对限售股转让价格的影响为正。为了进一步研究,还假设股权转让比例对限售股转让价格的影响为正,这主要考虑大宗股权转让和股权争夺的潜在控制权收益影响。引入转让股份占总股份的比例Size和虚拟变量Cont来检验假设,股权转让后受让方成为新控股股东的Cont取值为1,否则为0。

假设四:限售股转让的价格与流通股比例正相关。

流通股比例越高,意味着非流通股比例越低,从供求关系和限售股流通后的冲击力来看,对限售股转让价格有正面影响。同时,非流通股比例越低,往往股权较为分散,控制权收益的争夺可能性增加,这和Silber(1991)的研究一致。

假设五:限售股转让的价格与公司盈利能力正相关,与资产负债率负相关。

购买股票就是购买公司的未来,无论是流通股还是限售股,公司的盈利能力对其价格应有正面影响。负债率高的公司往往风险较高,将对限售股转让价格形成负面影响。

另外,转让方式和受让方性质是否会对限售股转让的价格产生影响,也将引入虚拟变量进行分析。

(二)样本数据

选取最新公告日期为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5月11日的上市公司6101条股权转让信息(数据来源:Wind资讯),从中去除上市公司对其子公司及其他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收购数据,去除不通过方案及董事会预案,去除交易双方均为上市公司的重复数据,也除去股权转让价格不详和最终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股权交易时间在2004年1月1日以前的数据,去除已经退市的三家公司,最终确定252家上市公司的326个样本。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在研究样本中包括同一公司不同时间的多次股权转让行为,但这些行为并不具有连续性,因此严格意义上来讲,本文的研究样本更多地具备集合数据(PooledData)的特征。研究样本的诸多特征如表1所示。

股权转让时间的确定关系到相关上市公司财务数据和市场交易价格的选定,以Wind资讯提供的交易日期为基础进行调整,有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对股权转让价格进行了调整的,以补充协议日期为交易日期;Wind资讯没有提供交易日期的,以首次公告日期、国资委批准公告日期、证监会批准公告日期中较早者为交易日期;因标的公司送转股份而调整股权转让价的,也相应地调整交易时间,以保证各项数据在时间上的匹配。

股权转让标的公司流通股票市场交易价格的确定,主要考虑的是与股权转让时间的匹配和对超短期波动的滤除。因此,选定标的公司股权转让日的30日均线价格为流通股票市场交易价格,如果股权转让日为非交易日或标的公司停牌,则选择前一交易日的30日均线价格为标的公司流通股票市场交易价格。

股权转让标的公司每股净资产的确定,选定距离标的公司股权转让日之前的最近一季度财务报告,以调整后每股净资产作为标的公司每股净资产。

以下还选取了4个虚拟变量,根据转让时间、转让方式、受让方性质和是否得到控股权,将被转让的限售股划分为不同的交易类型,具体数据如表2所示。

三、回归模型及其结果分析

通过对数据的初步探查和对变量的协相关矩阵观察,发现NAP、Time与TPP显著相关,为了单独检验假设1和假设2,同时考察其它变量,采用分步的多元回归,首先对假设1和2进行检验,然后再引入其他变量。模型如下:

通过观察解释变量的相关系数矩阵,发现Leverage资产负债率与NAP以及Size与Cont之间相关系数较大,若同时引入模型可能会产生多重共线性问题,因此,在建立模型时运用辅助回归法进行了相关处理。最后的模型拟合优度最高,各个解释变量的显著性也比单独检验时有所提高。回归结果如表3所示。

从表3可以看出,每股净资产与流通股股价之比与限售股转让价与流通股股价之比显著正相关,即净资产越高的股票,其限售股转让价越高。系数为0.47意味着每股净资产与流通股股价之比每上升10%,限售股转让相对价上升4.7%。由此,假设1得到了很好的验证。

Time的系数显著为负,其系数为-0.15,说明股权分置改革之前的限售股转让相对价格显著的低于改革后,从表1的描述性统计结果中可以看到TPP0的均值高出TPP1约18%,与系数值接近,都说明了股权分置改革增加了限售股价值,假设2成立。

Cont的系数在10%水平下显著,说明股权转让后受让方成为新控股股东的,限售股转让价与流通股股价之比增加5%,这在某种程度上验证了假设3。但是,转让股份占总股份的比例Size的系数不显著1,通过进一步尝试发现Cont和Size的交叉项在5%水平下显著为正,系数为0.15。这意味着股权转让后受让方成为新控股股东的,转让股份占总股份的比例每增加10%,限售股转让相对价格上升1.5%。若不存在控制权收益时,限售股价格和转让比例的关系不显著。

Ratio的系数为0.31,显著为正,说明流通股占总股本的比例每增加10%,限售股转让相对价格上升3.1%。由此,假设4得到了很好的验证。

从理论上说,公司盈利能力和资产负债率等财务指标应该对限售股定价产生较大影响,但在本文的研究中,虽然得出了显著的1/Roe系数,但是一方面系数值很小,另一方面符号与假设不符。这说明盈利能力并不见得能对限售股转让价产生正面影响,这也许与目前我国股权转让公司中亏损公司较多有关。另外,资产负债率的系数不显著,原因在于财务指标之间相关性较大,例如资产负债率Lever.age与净资产市价比NAP显著相关。通过TPP对Leverage的直接回归,得到在1%水平下显著的回归系数-0.17,说明负债率上升10%,限售股转让相对价格下降1.7%。

转让方式Tran的系数为-0.12,在1%水平上显著,说明拍卖或司法裁定方式进行股权转让的限售股相对价要低12%,与邓学衷,范晓勇(2004)的理论分析不一致,这与采取拍卖方式转让限售股的公司结构有关。在本文中,拍卖转让股权的样本有65%为ST或*ST公司,公司基本面恶化,往往因为债务纠纷而被迫拍卖限售股权。

Buyer的系数为-0.05,说明受让方为非国有性质的,限售股转让相对价降低5%。这是否说明在我国转轨期的制度环境下,由于国有股东的多级在股权转让谈判中容易产生“寻租”行为,还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

四、结论

在国外成熟市场上,限售股票的定价研究日益受到重视,在我国,随着股权分置改革和IPO重启,大批限售股票的定价问题随之而来。以上结合现有金融理论和研究成果,在股权分置改革背景下研究上市公司限售股权定价问题,通过对2004~2006年5月间326笔我国上市公司限售股权转让信息的研究,得出如下结论:

在股改前,限售股限售期不确定,其相对流通股市场价格的折价较大,本文股改前样本中限售股转让价与流通股股价之比为0.4;股改后的限售股限售期确定,其相对流通股市场价格的折价缩小,限售股转让价与流通股股价之比为0.58。可见,随着限售期的确定和缩短,限售股相对价值上升,流动性约束对股权价值的影响得到了验证。

每股净资产定价兼具合理性和局限性。本文的经验数据支持了假设1,即净资产越高的股票,其限售股转让价越高。但TPP对NAP回归的R2数值说明了净资产对于转让价的解释力约为32%,存在局限性。其它影响因素有:控制权收益、存在控制权收益时的限售股转让比例以及公司流通股比例,它们与限售股定价正相关;流动性约束与限售股定价负相关;受让方为非国有性质时,限售股转让相对价较低;股权转让方式、公司盈利能力等财务指标对限售股定价有一定影响。除此之外,资产账面价值与实际价值的差异等影响限售股定价的不确定因素需要进一步的研究。

股权转让论文例6

关于我国的股权变动模式,不论是变动模式的学理讨论,还是对我国现行公司法等已有的立法模式评价,目前在民商法学界存在不同观点和讨论,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对于因非法律行为引起的股权变动,如继承、离婚或司法裁判等法律事实引起的股权变动,其在该等法律事实确定之时,即已发生股权变动的效力。而法律行为作为引起股权变动的主要原因,存在不同的具体的情形,相对复杂,也比较容易引起争议,所以本文重点讨论因法律行为引起的股权变动的模式。鉴于股权变动与物权变动,有很多的相似之处,几乎所有的学者们对于这个问题的研究,都试图从物权变动模式出发,希望从中得到启示和借鉴。

一、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比较

物权变动主要有三种不同立法模式:意思主义、形式主义和折中主义。意思主义,是指不动产抑或动产上的物权仅因当事人的合意而发生,无须进行登记或者交付。该原则为《法国民法典》首创。在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之下,当事人的物权变动意思与发生债权的意思合二为一,在形式上没有任何不同。如果当事人想依据一项合意同时完成债权的发生与物权的变动这两种效果时,那么这两种效果就当然发生。理论上并不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交付与登记也不是动产物权或不动产物权变动效力发生的要件。形式主义,是指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发生变动时,不仅需要有当事人物权变动的合意,还要履行登记或者交付这一法定形式,否则物权变动不发生效力。《德国民法典》是采取形式主义的最典型立法例。折中主义也称“交付原则”与“登记原则”,它是指当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发生变动时,除当事人的合意之外,仅须践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就足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奥地利与瑞士的民法典采取了此种立法例。折中主义立法例的特点在于:(1)并不区分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与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而是将二者合而为一,此点与意思主义相同。(2)使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除当事人的债权意思表示之外,还需要履行登记或者交付的法定方式。此点又与形式主义相同。[1]

二、我国物权法采取的物权变动模式

依据我国《物权法》第9条第1款和第23条的规定,基于法律行为而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时,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只有依法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方才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基于法律行为而设立和转让动产物权时,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自交付时,动产物权变动方才发生效力;没有交付的,不发生效力。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物权法原则上采取了折中模式,即不动产或动产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发生变动(如设立、转让等)时,物权变动的效果不发生。但是,未经登记或者交付并不影响引发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所以,在义务人不履行交付或者办理登记的义务时,权利人有权要求义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我国《物权法》在确立了物权变动以登记或交付作为生效要件的原则的同时,承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作为对抗要件。上述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1]

三、我国公司法采用股东名册登记生效为原则的股权变动模式

现行《公司法》《证券法》及其他涉及股权变动的法律法规,对于股权变动模式,没有如物权法那样明确的规定。因此,对于我国目前股权变动的立法模式,学界认识不一。《公司法》与股权变动相关的规定主要有:第32条第2款①、第32条第3款规定②、第73条③、第130条④、第139条⑤以及第140条⑥。对于上述条文,国内理论有不同的解读。讨论的焦点主要有二:(1)关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登记的规定,外部登记即工商变更登记对于股权转让的效力影响。(2)是关于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票转让,背书或交付是否是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有观点认为,公司法对于无记名股票和上市公司股权权利变动应采债权形式主义,只是前者以交付引起权利变动而后者以登记引起权利变动;而对于有限公司股权变动与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权利变动模式未有明文规定,需要解释。主张应对股权变动进行类型化的规定,对有限公司股权变动采交付主义,对非上市股份公司的非公开发行股权采背书主义,对非上市股份公司的公开发行股权变动采附条件的背书主义。[2]另有观点认为,根据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变动的特点及相关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协议仅仅是一个债权行为,背书应该是股权变动的生效条件,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是股权变动的对抗条件。而其中,股权内部登记与股权外部登记产生的法律后果又有细微的差别。[3]总结各种观点,不外乎基于物权变动模式理论和立法实践而导出的三种模式,即意思主义、形式主义和折中主义。同时大多数学者均认为,对于股权变动的有关问题,包括股权变动的生效、登记等,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都不够明确和完整,因而导致实践中产生大量纠纷,或者缺乏具可操作性的依据,不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也不利于提高效率。

通过梳理我国公司法关于股权变动的立法,本文认为,对于因法律行为引起的股权变动,主要采用股东名册登记作为股权变动生效要件的立法模式。(1)从《公司法》第32条、第73条的规定来看,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不论是有关股权新设、还是股权变更,都应记载于股东名册。而股东名册,是股东得以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的证明文件。由此可知,有限公司股东股权变动以股东名册登记为生效要件。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则具有对抗股东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效力。(2)《公司法》第130条、第139条和第140条,对股份公司的股权,区分了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分别予以规定。记名股票,不论是发行,还是转让,均应将股东(包括股权转让中的受让人)及其相关信息记载于股东名册。对于无记名股票,发行时,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转让时,则以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即发生转让效力。考察我国目前的股票发行情况,股份公司实际发行的应当均为记名股票,公司均应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相关信息。因此,股权变动主要采用的模式仍然是股东名册登记。可以认为,无记名股票的交付方式属于例外。

对于某些学者认为记名股票的股权变动是以背书转让为生效的观点,笔者以为,(1)“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的规定,是规定了股票转让的方式,并不是股权变动的模式。(2)记名股票转让的方式应当包括两种以上,即“背书”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3)如前所述,股权变动模式,要解决的是股权变动何时发生效力的问题。因转让而产生记名股票的变动的时点应当是“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时。

在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厘清记名股票的一点认识。在讨论到股权变动模式时,基于公司法关于记名股票的规定,因而学界常常就此讨论记名股票的转让方式,甚而单独提出记名股票是背书转让,有别于不记名股票的交付转让。然而,从笔者的实务经验来看,实践中,目前记名股票转让通常采用的方式可以分为三种:一种是,对于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转让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系统进行,并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集中登记。我国《证券法》第160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有关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提供证券持有人登记资料。”第二种,对于非上市公众公司,公开转让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集中登记存管。⑦第三种,对于既不属于上市公司,又不属于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股份公司的股票,则大多数是通过场外协议转让完成。综上,背书转让并不属于记名股票常见的转让方式。目前实务中的记名股票转让所采用的方式应当归类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由此,很多以背书转让方式为基础讨论我国公司法股权变动立法模式的观点,显然没有抓住问题的主要方面,这种讨论,也就失去了其价值和意义。

四、结论

综合上述对我国现行法的考察,笔者认为,不论是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不论是股权的取得,还是变更或消灭,均是以股东名册登记为变动的生效要件,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为对抗要件。可以认为,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对于股权变动实际采用了与物权法类似的立法模式,即折中主义。当然,公司法也规定了某些例外,如无记名股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但具体到不同类型的公司或股票,登记的具体方式和要求,又有所不同。这就涉及公司变动登记制度问题。对于我国现行法采用股东名册登记的立法模式,笔者认为符合我国一贯的立法习惯,并且在法律实务中已经被大家认可而且形成了比较统一的认识,并不需要做大的改变。而且在实际的股权变动中,为确保交易的安全和权利无瑕疵,绝大多数当事人会选择不仅在股东名册上登记,而且还会去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关登记。需要指出的是,不是所有的因法律行为引起的股权变动均是以股东名册登记为变动的生效要件。某些特殊的股权变动,例如,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变动,是以外商投资主管部门的批准为变动的生效要件。自该主管部门批准相关的股权变动的协议和章程之时,即发生股权变动的效力。此为股权变动登记生效立法模式之例外。

注释:①《公司法》第32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②《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③《公司法》第73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

④《公司法》第130条,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各股东所持股份数、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等事项。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

⑤《公司法》第139条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⑥《公司法》第140条规定,“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⑦《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4条:“公众公司公开转让股票应当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股票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集中登记存管”。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民法学(第三版)[M].法律出版社,

2011:257-260.

[2] 朱庆.股权变动模式的再梳理[J].法学杂志,2009(12):127.

[3] 彭晓娟,魏纪林.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变动[J].武汉理工大

股权转让论文例7

一、瑕疵出资的意义

所谓瑕疵出资,就是指在一个组织创建时提供资金、技术或产权的自然人违背公司法或者是公司相应的规章制度,完全不出资或者是出资金额不足等形式。大致可分为完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和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两大类。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即没有任何出资行为,指在一个组织创建时提供资金、技术或产权的自然人完全没有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进行出资的行为。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即在出资方面存在存的缺陷,指在一个组织创建时提供资金、技术或产权的自然人没有完全根据公司法进行出资行为。即在一个组织创建时提供资金、技术或产权的自然人虽然有出资行为,但没有全面执行,仍存在一定瑕疵。对以上这些问题,我国《公司法》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股东在出资方面的瑕疵程度决定股东的法律责任。但是《公司法》没有对瑕疵出资相应的股权进行规定。

二、瑕疵出资股权转让行为效力的观点

(一)无效说法

无效说认为如果股东存在出资方面的瑕疵,那么一切关于利益方面的合同转让视为无效。股东是向公司投入相应的资金并享有相应权利。只有取得股东地位,才能取得股权,即地位决定着权利。如果股东没有出资,那么在法律上主体资格不符合规定,其股权转让合同无法成立。

(二)有效说法

有效说认为无论股东在出资方面存在什么样的瑕疵,法律无条件的承认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三)区别说

区别在于公司是实行法定资本制还是授权资本制。在实行法定资本制的公司中,股东需要缴足注册资金公司方可成立。在授权资本制公司中,公司只要需要交付相应资金便可成为股东,将剩下资金按规定形式分期交付。股东身份一旦被确认,股权转让就受法律保护。

(四)效力待定说

关于效力待定说主要看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如果股东没有告诉受让人关于出资的具体情况,受让人可以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诉讼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如果受让人知道在股权方面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是转让合同无违法行为,此合同视为有效。

三、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指股东为了转让其瑕疵股权,让受让人成为公司新股东的合同。任何确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就要根据一个原则与两个关键点来确定。

(一)认定原则

通过商法和民法的衔接可以有效的确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是否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商法相对于民法显得极为特别,对于特别的商法而言应优先于一般法。凡在商业领域内,商法应当被优先适用,若商法没有相关规定,民法规则可作为补充。

(二)两个关键点

无论什么样的合同都在合同范畴,瑕疵股权转让合同也不例外。要确定其合同的效力,当事人是否具有主题转让资格或合同签订前是否明确告知股权类型是两大必不可少的因素。

1.主体资格。瑕疵出资股东资格是否有效,关键要明确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在我国普遍被认为瑕疵出资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主要有下列两方面来决定:第一、公司的出资是否完成对是否能为股东资格没有必然联系。第二,股东为公司或企业的出资人,但是根据公司注册形式不同实际出资情况不影响其股权资格。假如只是根据出资瑕疵确定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是没有法律可循的。

2.意思表示。在确定关于合同效力时,当事人是否明确表达股权形式是必不可少要素。出让股权者明白自己所持有的股权是否存在瑕疵,但受让人存在明知或应知与根本就不知两种情形:(1)明知或应知,则受让人做出有偿受让瑕疵股权的意思完全表示真实且自愿,并不存在错误引导,则该合同为有效受法律保护;(2)根本不知,则受让人受让瑕疵股权时被错误引导在不知真实情况下作出的决定被视为无效。则构成合同法上的欺诈。

四、产生瑕疵出资股权转让需要承担的责任

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责任,其责任可分为对内与对外两种责任:对内资本的补足责任,对外债务的清偿责任。

(一)对内责任

所谓对内责任,即受让人要承担公司股权中相应的资本补足责任,“在受让人正常维护自己利用的情况下,受让人在不违法的条件下对抗公司及其他股东,对内需要承担相应的资本补足责任,出让人承担该责任;或者受让人诉讼法律机构股权变更或撤销;在出让人与公司事先联合欺骗的情形下,受让人可诉讼此合同为无效合同。”当受让人自身有欺诈思想行为时受让人要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二)对外责任

所谓对外责任,通常情况下公司债务应该由公司清偿,但是当公司没有偿还债务的能力时,瑕疵出资的股东就要承担其公司无法承担的债务。法院支持债权人对出让的人责任及受让人连带责任的诉讼。在对外责任的承担应体现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以侧重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五、结语

股东进行出资并不一定能取得股东资格,瑕疵出资并不是导致无法得到股东资格必要条件,在一般情况下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可受到法律保护的。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起决定性作用。这需要用商法与民法规则来平衡各方利益。关于瑕疵股权转让后,产生的一系列责任问题有谁承担,在学界是一个充满争议的话题。在理论与审判实践的基础上相关法规做出了合理规定,以受让股东的主张为原则,可对瑕疵股权转让合同进行从新处理如变更、撤销等方式,其产生相应的责任有瑕疵股权转让者进行承担责任;当受让人明知存在问题还要进行股权转让,受让人与出让股东双方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受让人可以在承担相应的责任后向司法机关诉讼救济的权利。

参考文献:

[1]期刊论文:崔迎新著.《论有限责任公司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民事责任》[J]商品与质量・理论研究,2011,(05).

股权转让论文例8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问题

(一)对于公司股东之间自由转让股权的认识。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股东的自由转让为股东提供了退出机制,其存在的基础是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有利于公司的管理并能最大限度的反映财产的价值,是公司法自由主义原则的体现。但如果股东之间,因为一方受让股权而导致他们之间的控制利益和比例利益不同,则会损害剩余一部分股东的利益。

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害怕自己的持股比例或者地位被弱化,则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所有股东都有权利根据自己的持股比例变成股权的股权受让人。但是公司章程的限制性规定不能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不能高于向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规定。[1]

(二)股权转让使公司股权归于一人的效力问题。一人公司,是指“一个股东持有全部出资额(或股份)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2]股权转让使股权归于一人的公司是否存在?笔者认为是存在的。原因如下:第一,我国《公司法》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存在,这证明了一人有限公司的合法性;第二,如否认其存在,则是否认股权转让的效力,也是否认“同股同权”的原则。

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来规范变更后的一个有限公司,第一,我国对设立后变更的一人公司可以借鉴法国相关的规定,公司全部股份汇集于一人时,并不当然导致公司的解散。如果在一定的期限内对一人有限公司的没有做出相应制度的调整,则解散公司,若其存在,则可以利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解散公司。[3]第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实施更为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举证责任倒置等规定,来保护公司债权人或者相关利益人的合法利益。[4]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公司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问题

(一)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对其规定。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权的对外转让作出了规定,其内容包括以下几点:[5]

第一,必须经转让股权股东以外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第二,其他股东收到通知后的30日内为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要购买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第三,若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股东主张有限购买权,可以先进行协商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则按照出资比例进行购买。

因为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性和资合性的公司,其中资合性和资本维持原则要求股东不得随意撤资以防公司资本的减少,当其无法拥有公司的股权时,只能通过转让股权来脱身。有限责任公司更偏向人合性,其建立在股东之间相互熟知、信任,所以在转让公司股权时,要充分考虑其他股东的利益,赋予其他股东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但是,权利不是绝对的,其他股东的权利需要在一定的期限内进行。

(二)异议股东的购买义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当超过半数的股东不同意转让股权时,异议股东负有购买股权的义务,当超过半数股东同意转让股权时,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而不具有购买义务。这样既保护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又保证了股权的可转让性。但是关于异议股东的购买义务,存在两个问题需要解决。第一:异议股东权利的行使期限是多长;第二:当异议股东无力购买股权时如何解决。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法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规定购买股权的期限,超过此期限,则权利消失。在异议股东无力购买转让股权时,可以借鉴日本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为了保护公司的人合性,可以由过半数的公司股东指定第三人购买公司股权。[6]

三、对优先购买权理论的认识

(一)优先购买权体现的价值。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体现了股东之间维持既有的持股比例的要求,反应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以及股东之间的关系。优先购买权主要体现了法律的秩序价值和自由价值,主要表现在:1、秩序价值。法律可以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和谐,公司的建立需要稳定性,异议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在当持股股东无力持股或不想持股时,可以防止第三人进入公司来打破公司的稳定或者原有秩序。2、自由价值。一方面法律赋予股东自由转让股权的权利,另一方面,法律规定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在同等条件下”,使股权转让股东利益实现最大化。[7]

(二)股权转让中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和法律效力。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我国股权转让中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体现在以下两方面:[8]第一,关于同等条件的确定。同等条件下不是指异议股东和第三人购买股权的价格相等。其购买股权的价格可以双发协商、可以第三人指定、可以法院裁定,但是要防止转让人和股权购买人恶意哄抬股权价格,损害异议股东的合法权利。[9]第二,股权转让中优先购买权权利的行使时间和程序都没有明确的限定,需要双方进行协商甚至法律进行进一步的完善。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对转让股东和公司外部的第三人产生不同的效力,这种约束力并非有些学者主张的在转让股东和权利股东之间在同等条件下形成股权转让合同[10],而是权利股东对转让股东的请求权,转让股东有在同等条件下将股权转让给权利股东的义务。对于公司外的第三人,只有其条件优于权利股东时才可能受让股权,第三人应该知悉股权转让中的风险。对于第三人侵权的认定,主要看其主管是善意还是恶意。若是善意的,例如转让股东并未履行对外转让股权的通知义务或者告知的内容不实,而公司外部人对此并不知情,那么对于最终其购买股权的目的没有达成而带来的经济损失,应向转让股东主张;而若其是恶意的,例如与转让股东恶意串通抬高股价而实际上低价购买股权的,应赋予享有优先权的股东向其追究责任的权利。[11]

然而在股权转让形式障碍下股权效力如何?笔者认为分两种情况。当转让股东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抬高股权价格时,股权转让使无效的;当转让股东转让股权时未通知其他权利股东或者在同等条件下仍然没有把股权转让给股权股东,效力待定。[12]当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存在特殊情形时的股权转让,如股权继承、夫妻离婚时的共有股权、法院强制执行时的股权转让,具体的司法实践的后果也是不尽相同的。(作者单位:中央民族大学)

参考文献:

[1] 周友苏.公司法通论,四川人民出版社 2002 年第1版,第669页。

[2]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184页。

[3] 施天涛主编:《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版,第3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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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张艳,马强:“股权转让的法律问题”,载于《法治论丛》,第23卷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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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胡大武、张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理论基础”,载于《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7年第8期。

[8] 段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法理・制度・判例》,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13年。

[9] 徐琼:“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载于《河北法学》,2004年10期。

股权转让论文例9

股权转让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一种,对其效力的认定自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了特殊的要求。该法第72条规定了两种情形的股权转让,一种是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一种是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本文论及的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法律规定的转让程序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产生的影响。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程序性规定

《公司法》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程序性规定主要有两条,即第72条和第74条。《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为:“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根据以上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程序主要有:取得本公司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尊重本公司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遵守公司章程;依法履行法定的批准、登记手续;修改股东名册;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工商登记;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新的出资证明书。其中,前四个程序可以界定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前置性程序,后四个程序可以界定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后置性程序;两种程序的性质不一样,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的影响也不一样。

二、前置性程序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一)前置性程序之一: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关于此前置性程序对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转让股权合同效力的影响,理论界主要有五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股权对外转让合同一般从成立时生效,不受其他股东是否同意的影响。第二种观点认为是否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是股权对外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第三种观点认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若未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应当无效。第四种观点认为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为相对无效;而非当然无效,类似于效力待定合同。第五种观点认为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如果没有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不影响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本文认为,对于该问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综合判断。合同存在多种效力, 股权对外转让合同也存在多种效力,包括:有效、无效、可变更或可撤销、效力待定。

《公司法》第72条使用了“应当”二字,说明该条属于义务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具有强制性,社会关系主体必须遵守义务性规范,人们的行为必须和法律的要求相一致,否则就须承担否定性法律后果。”表面看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符合《合同法》第52条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当属无效的合同,其实不然。《合同法》第52条所称的“强制性规定”指的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订立的合同,其形式、内容、目的中任何一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禁止性规定。”《公司法》第72条规定的“应当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是程序性规定,不是合同的形式、内容、目的的规定,因此,一般情况下,未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对外转让股权合同不属无效的合同。当然也不符合合同法之效力待定合同、可变更或可撤销合同的原理和规定。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合同只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当属有效的合同。本文赞同第一种观点,股权转让合同原则上从成立时生效,不受其他股东是否同意的影响。

但是,有限责任公司兼有资合和人合的特点,特别强调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对股东往往有特别的要求。外人加入公司可能动摇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引起原有股东和新加入股东的磨合和冲突,对公司的运营造成不利的影响。考虑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质,为维护公司原有股东的利益和保持公司的正常运营,“《公司法》应明确确立类似于合同保全制度的公司人合性保全制度,赋予公司和其他股东对这类合同的撤销权。”

(二)前置性程序之二:尊重本公司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此程序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理论界素有不受影响说、合同无效说、可变更或可撤销说等观点。众多学说观点在此不在赘述。

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不尊重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比较普遍,也是产生股权转让纠纷的重要原因。不尊重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表现主要有:在对外转让股权时,未告知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事宜;在对外转让股权时,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在对外转让股权时,未向其他股东如实告知有关转让事宜等。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取得本公司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是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时未告知或未如实告知其他股东股权转让的事项,造成了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侵害。但鉴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事实已定, 其他股东是否有意向购买该股权并不确定,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的股东是否真正的行使该权利也不确定,为维护交易秩序,将此类股权转让合同界定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较为妥当。

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可以自己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股权对外转让合同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后,将产生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如返还已经交付的购买股权的资金等。为公司的稳定运行起见,,须将该撤销权的行使期限进行限定,可参照《合同法》的规定,将此期间界定为1 年, 自受让方的名字或名称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之日起算。其他股东在提起撤销权诉讼时,能否一并提起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学者们也有不同的观点,本文认为,其他股东提起撤销之诉时, 可一并提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

(三)前置性程序之三:遵守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制定的有关公司组织与活动的基本规则。对于公司章程的性质,理论界存在不同的看法,日本、韩国、台湾地区等大陆法系将其视为公司内部的自治法规,而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则多的将其视为股东之间的合同。但无论将其定位为自治法规还是商事合同,有一点是共同的:公司章程具有很强的自治性色彩。

有限责任公司允许公司章程对股东对外转让其股权作出另外规定。公司章程的另外规定主要有两种:一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转让程序较《公司法》第72条宽松,比如,有的公司章程规定:本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不得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等;此种规定可以视为其他股东权利的预先放弃,该规定有效,拟转让股权的受让方可直接通过股权转让合同取得股权;二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转让程序较《公司法》第72条更为严格,比如,有的公司章程规定: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得转让股权;股权转让必须经过某大股东同意;或经董事长、董事会的同意,或经公司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等等,应认定该公司章程的规定有效。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违反章程的限制性规定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该合同无效。

(四)前置性程序之四: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批准、登记手续

批准登记手续与合同的效力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有的合同需要履行规定的批准登记后方可成立;有的合同需要履行规定的批准登记手续后方可生效;有的合同需要履行规定的批准登记手续后方可有效;有的合同需要履行规定的批准登记手续,但批准登记手续跟合同的成立、生效、有效没有关系。纵观《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有规定股权转让合同需要经国家批准登记方可有效或生效。因此,对于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股权转让合同,无需履行批准登记手续,但对于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履行此程序。

三、后置性行程序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一)后置性程序之一:变更工商登记

按工商登记的效能为标准,可以将工商登记分为设权性登记与宣示性登记。设权性登记的效能是创设权利,未经工商登记,权利不得生成;宣示性登记的效能在于宣示已经存在的权利,这种登记产生对抗效能,不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按公司法的理论,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应属宣示性登记。公司的股东信息属于法定的登记信息,能否向公司以外的人主张股东身份,取决于在公司登记机关能否查询到该股东的相应信息;因此,只要符合法定转让条件,受让方即可取得转让股东的既有股权,成为公司实质意义上的股东,至于受让股东的股权能否行使,能否向公司以外的人主张,则取决于是否对该次股权转让事项进行了变更登记。

(二)后置性程序之二、之三、之四:修改股东名册;修改公司章程;注销原出资证明书、签发新出资证明书

《公司法》第74条规定:“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因此,此三项后置性程序是《公司法》赋予公司的义务。公司是否履行此三项义务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没有影响。

参考文献:

[1]奚晓明.中国民商审判(第1卷)[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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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卢运辉,彭志刚.经济法[M].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2011(01).

股权转让论文例10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 优先购买权 合同效力 法律保护

一、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特殊限制规则

1.其余股东的同意权与否决权。1993年《公司法》第35条第2款规定了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前置程序:“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该法第38条又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职权之一是“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以股东会集中决策为前提。从正面看,其余股东对股东向外转让股权享有同意权;从反面看,同意权也是否决权。在股东迫切需要出让股权时,一些股东会拒绝或怠于召集股东会,致使股东迟迟不能获得股东会是否同意股东转让的意思表示。实践操作中,出卖股权的股东为启动股东会召集程序,不得不通过耗时费力的诉讼程序才能获得救济。

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时,不需履行股东会决议程序,只需书面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即可,绕开了股东会召开难这一问题。新《公司法》第38条删除了股东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的条款,股东会享有的集中统一决策权由此转变为股东个别同意权。新《公司法》第72条第2款建立了出让股东向其他股东个别发函征求意见的制度,以及其他股东默示同意的推定制度:“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2.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维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的人合性,即投资人有选择投资对象、确定目标公司股东成员的权力。1993年《公司法》第35条第2款规定了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该规定的疏漏之处在于:如果股东甲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竞相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都反对股东甲向第三人转让股权,股东甲究竟应将其股权转让给谁。新《公司法》第72条第3款明确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办法:“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时,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

(一)何谓“同等条件”

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在同等条件下”有效。倘若交易条件不同,老股东不得主张此权。如何认定“同等条件”在实务中是十分复杂而细化的工作,既包括同等价格条件,也包括价格因素外的其他对价。“同等条件”在现实具体操作中会表现出多种显性或隐形的差异,以上指标不论在现实商谈还是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判中都应予以重点对比和参照的透明指标。

(二)“同等条件”的强制性与意思自治的协调

反对股东可否将第三人的报价置于一旁,另行与出让股东确定价格,亦即在确定了“同等条件”后,还是否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倘若出让股东与老股东达成协议,根据契约自由精神,出让股东可与反对股东另行协商更高或更低的价格,自不必受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倘若无法达成协议,出让股东有权要求反对股东以第三人提供的对价购买股权。

(三)优先购买权适用情形的狭义论

有学者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适用于股权赠与的场合。理由:从文义解释看,新《公司法》第72条第2款规定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中的“转让”二字,没有明文排除无偿转让,应当解释为包括有偿和无偿转让。反对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既有助于维持股东间的人合性,也未必伤害受赠人利益,赠与股东获得反对股东的等额对价后,可将对价转手赠与受赠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