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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理论论文模板(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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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理论论文

财产权理论论文例1

2、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保护弱者。“民主,公平,正义”是法的最高要求,我国民法也强调民主、公平合理、维持正义。但我国还是一个年轻的国家,刚从具有“男尊女卑”的封建社会走到现在,封建的不良思想还深深地影响着人们的活动。妇女在家庭里仍处在弱者的地位,保护弱者是法律的任务。我国现行《婚姻法》第39条 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在日常生活中的享有平等的权利。只有保护里处于弱势的群体的合法利益,才能体现法律的公正、公平。3、促进婚姻家庭的稳定、和谐。我国《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现行《婚姻法》也是为了家庭的平等和睦,稳定和谐。夫妻财产关系是婚姻家庭的物质基础,夫妻对其财产的权利,直接关系到婚姻家庭的稳定。4、符合中国的国情。各国的法律制定与本国的政治、经济、文化、传统乃至家庭的结构和规模有着密切的关系。正是这个特点,我们对国外的成功的夫妻财产权法律制度,应立足于国情,理性地借鉴。5、保护交易安全①。在市场经济的影响下,夫妻对财产的处分,开始商业化,交易逐渐增多,这必然涉及到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为了保护他人的合法利益,夫妻有按照市场规则行为的义务。三、我国夫妻财产权的类型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包括法定夫妻财产制、约定夫妻财产制和特有财产制。在此财产制下,夫妻的财产权的类型可以分为:法定夫妻财产权、约定夫妻财产权和特有财产权。法定夫妻财产权是法律强赋予婚姻家庭当事人所享有的权能;夫妻约定财产权是法定财产权派生出的一项全能,并与法定财产权处于同等地位,其兼有法定夫妻财产权和特有财产权的内容。特有财产权是夫妻对各自的财产享有独立的全能。四、夫妻财产权的内容夫妻财产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不仅关系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而且关系到夫妻婚姻外的财产关系。“全面规范夫妻对财产的权利与责任,既是平衡夫妻相互关系的需要,也是减少和避免夫妻财产纠纷的必要,有利于保护涉及夫妻财产的民事交易的安全。” ②财产权括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无论中外的何种夫妻财产制都包含这些财产权内容,并确定夫妻财产对外责任的清偿及分割。对财产权的五种全能,将借助法定夫妻财产权给予阐述,现仅就贯穿于三种夫妻财产权类型的权能进行阐述。1、所有权。夫妻对财产的所有权是夫妻为方或双方财产权的前提。涉及到所有权的始终间和方式。如在法定夫妻财产制中,夫妻对法定财产的全能开始于结婚,婚姻当事人不能以约定的方式或其他方式决定共有关系的开始。婚后,当事人可以以约定的方式或其他方式变更共有关系。2、使用权。夫妻对财产的使用,直接体现夫或妻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使用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配偶他方的个人财产在一定时间一定范围内享有使用权。如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对配偶他方的房屋享有居住权(即使用权)。3、家庭生活费的负担。婚姻家庭的生活是有夫妻共同管理的,夫妻以其个人或共同财产对家庭的开支负担。夫妻的对财产的使用和处分,关系到婚姻家庭的利益。在共同共有财产制下,先用夫妻共同财产负担,不足部分有个人财产分担。在分别财产制下,夫妻以其个人财产对家庭生活分担。在某些地区,一方婚姻当事人专门从事家庭事务,无婚后所得财产,其完成的家务劳动,视为对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4、对外财产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夫妻财产关系的内容。涉及到夫妻财产与第三人的利益关系。在现实生活中,家庭债务现象较为普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家庭债务只会增加不会减少。为了保护民事交易安全和交易相对人的合法利益,而要求夫妻对共同债务负连带责任。我国现行《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规定:“婚姻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的、裁定的、调解书已经发生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及第25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夫妻个人所负债务,应有个人财产来清偿,但个人财产不足清偿时,应有共同财产来清偿。《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婚姻当事人利用财产制逃避责任。但用共同财产清偿后 ,对配偶他方所造成的损失,有损失方给予补偿。

财产权理论论文例2

其实早在1850年法国的普鲁士宪法第9条中也只规定:“所有权不可侵犯”。而在1848年法国宪法的权利宣言第11条中也同样规定“一切财产权,均不可侵犯”。但是不言而喻,这些均不能视为现代意义上的不可侵犯条款。 众所周知,日本现行宪法是直接由发年占领日本的美国盟军总司令部起草的,为此素有“麦克阿瑟宪法”之称。 如日本代宪法学家奥平康弘教授就认为:日本近代宪法第29条是沿承了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和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中的规定。 1868年的第14条修正案中亦基本上沿袭了这个精神,规定:“任何州没有依据正当程序,均不得剥夺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 有关美国宪法正当程序的理论以及其历史发展的资料整理和分析,可参见松井茂记:《美国宪法入门》,[日本]有斐阁1992年第2版,第237-257页。 同上,第241页。 该条款在英译文本中为 “the right to own or to hold property is inviolable”。众所周知,其中的 “inviolable(不可侵犯)”在语源学上亦有“神圣的”,“不可亵渎的”等含义。 参见有仓辽吉、时罔弘编:《条解·日本国宪法》(修订版),[日本]三省堂1989年版,第247~248页。 制度保障理论在魏玛宪法时期曾被广泛地应用于婚姻、家庭、财产权、通信秘密、大学自治、地方自治等方面的阐述,并在魏玛宪法时期确立了通说的地位。如下所述,它对当代日本仍然影响至深。 参见奥平康弘,前引收,第232页。 [12] 山下健次:《财产权——关于所谓的“生存”财产与“垄断”财产》见《法学教室》分册《宪法的基本问题》,有斐阁1988年版,第252页。 [13] 宫泽俊义:《宪法》(新版)第2卷,[日本]有斐阁1971年版,第108页。 [14] 日本最高法院大法庭判决(昭和62年4月22日)民事判例第41卷第3号第408页。 [15] [日本]法学协会编:《注释日本宪法》(上),有斐阁1953年版,第561页;桥木公互:《日本国宪法》(修订版)有斐阁198 年版,第365页;偌藤幸治:《宪法》(新版),青林书院1900年版,第495页。 [16] 今村成和:《财产权的保障》,转引自野中俊彦、中村睦男、高桥和之、高见胜利著:《宪法》(第1卷),有斐阁1992年版,第431页。 [17] 有关美国方面,亦可参见李昌道:《美国宪法史稿》,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20~121页。 [18] 有关法国方面的财产权理论状况,见高野真澄:《财产权》,杉原泰雄编:《讲座·宪法学的基础》第2卷所论,[日本]劲草书房1983年版,第19~37页。 [19] [日本]最高法院大法庭判例昭和38年(1963年)6月26日,刑事判例第17卷第5号第521页。 [20] 参见栗城寿夫:《宪法与财产权》一文,[日本]《公法研究》杂志第51期,第73页。 [21] 参见野中俊彦、中村睦男、高桥和之、高见胜利:《宪法》第1卷,[日本]有斐阁1992年版,第432~436页。 [22] 高原贤治:《社会国家中的财产权》,载《财产权与损失补偿》,有斐阁1978年版,第11页以下。 [23] 野中俊彦、中村睦男、高桥和之、高见胜利,前引书,第433~435页。 [24] 阿部照哉、池田政章编:《宪法》(3),[日本]有斐阁1975年版,第25页;另可参见松井茂记:《美国宪法入门》(第二版);[日本]有斐阁1992年版,第225页。 [25] 这从“麦克阿瑟草案”中也可得到侧面的印证。该草案第29条规定:“私有财产,在正当补偿下可由国家收归公共所有”(原文为 “private property may be taken by the State for public use upon just compensation therefore.”)See[Reference] Macarthur’s Draft. Constitution of Japan,前引书,第102页。而日本现行宪法第29条第3款大英译文本中则为: “private property may be taken for public use upon just compensation therefore”同上书,第32页。除了“麦案”中“由国家”(by the State)以外,二者简直毫无二致。

财产权理论论文例3

此外,现行宪法中有关财产权保障的制约条款本身也具有繁重、零散和空泛的特点,在规范体系上与保障条款缺乏密切的关随着性和内在的整序性,从严格的意义上说,甚至不足以视为现代宪法中的制约条款。 第三,规范涵义的不确定性 在现代西方各国的宪法中,有关财产权保障的规定一般都置于人民(或公民)的基本权利体系之中。而实行计划经济时代的传统社会主义国家,其宪法一般则将个人财产权保障的条款放入有关社会经济制度规定的部分。我国现行宪法有关公民财产权保障的规定,也是置于第一章总纲部分,溶入宪法有关社会经济制度的规范体系之中。与此同相就迄今为止,在我国所有宪法学教材以及有关著述的体例中,财产(所有)权一般也均未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加以列举和阐释。[36] 笔者认为:进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代之后,在现实生活中,财产权已经作为一个主观的权利而得以生成和确立。基于其本身所固存的特定的宪法涵义,私人财产权保障规范更适合于纳入人权体系中加以制定。 第四,保障制度的倾斜性 现行宪法既存在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保障的规范,同时也存在“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的制度保障的条款,其第12条第1款就明确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显然,相对于公民个人的财产所有权,现行宪法对公共财产的宪法评价更为积极,就保障的程度而言,两种保障制度之间存在明显的倾斜状态。宣称“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传统的社会主义宪法对传统的资本主义宪法的一种对抗。然而,如前所述,“神圣不可侵犯”的表述,其实是近代西方自然法思想的一种话语,本来就不适合于社会主义宪法的价值取向,在进入现代以后,连西方各国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也均不沿袭这种用语。 此外,进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代之后,中国宪法面临着严峻的历史取向的抉择:一方面,自由放任主义已成为历史的陈迹,近代自由国家的时代也已一去不复返了;另一方面,产业的发展程度以及社会劳动的组织程度处于相对低滞状态,近代的课题尚未有待于完成。 财产权宪法保障规范的价值取向也应该客观地反映历史课题的具体要求。为此,我们必须克服那种企图跳跃“近代”而直接进入“现代”的跃进式的取向,又要心意一摈弃那种首先“近代”,尔后“现代”的历史阶段论式的取向,而应该采取近代课题与现代课题相互交融、近代阶段与现代阶段齐头并进的取向,从而在最大的限度上实现财产权宪法保障的规范理性。 三、代结语——有关财产权保障宪法条文的建议案 基于本文以上的分析的、和论述,笔者在此斗胆提出三套关于财产权保障宪法条文的建议案,以此就教于学界同仁和有关人士,并期收到抛砖引玉的功效。 A、有关不可侵犯条款 (1):财产权不可侵犯 (2)国家确实保障财产权不受侵犯。 (3)财产权受宪法的保障 B、有关制约条款 (1)行使财产权必须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 (2)财产权的内容和界限,由法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加以规定。 (3)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根据法律的规定,对财产产权的内容及共行使方式进行必要的限制。 C、有关补偿条款 (1)国家可在正当补偿的条件下征用或征收私人财产,其征用或征收的程序以及补偿的方式和额度均由法律加以规定。 (2)国家可依照法律的规定,在正当补偿的条件下征用或征收私人财产。 (3)对私人财产的征用或征收,必须给予相应的。 -------------------------------------------------------------------------------- 所谓“规范宪法”,是美国当代宪法学家K·罗文斯登提出的宪法分类概念,指的是相对稳定的,并具有法律实效性的宪法。Cf. Karl Loewenstiein, “Reflexions on the Value of Constitutions in Our Revolutionary Age”, in Arnold J.Zurcher (hrg.). Constitutions and Constitutional Trends after World War II(New York 1951), S. 191 ff( 203ff.)

财产权理论论文例4

赖希认为,直接的金钱、救济金,各种服务性给付、行政合同和专营权、特许权是现代政府释放财富的主要表现,尽管这些财产在形态上有诸多差异,但它们的共同特点是来源于政府的财富给付行为,这些利益形态的价值首先来源于政府的给付和允许,政府要么通过直接的给予,要么设定领受者的身份和资格,并将财富分配给特定个人或私人团体,政府成为此类财富分配中是必不可少的参与者。按照传统的财产权理论,财产的主要形式是各种动产、不动产、金钱、证券等,财产权表现为所有者对其所有财产的支配权利,财产法是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构成,其规范指向的是私人之间的关系,政府的职责主要是保障私人财产权免受各种实质或潜在的威胁和侵犯,尤其是免受公权力的不当侵害。“财产法的功能之一就是划定公权力与私权力的边界”,在这个划定的范围内,所有人有法律许可的自由,当国家对私人财产征收或干预时,“国家必须解释和证明对他的干预。”但是,当政府在财富供给过程中成为输出财富的重要主体的时候,供给的领受者所拥有的基于政府供给所得的财产就不是一种纯粹的私权,而且,政府的供给行为“使得给付和接收给付的双方可能成为捆绑在一起的利益群体,政府也因此可能将控制的触手伸向私人领域,进而模糊了过去明晰的私和公的界限。”

赖希认为,基于政府物质给付的财产由于并非传统意义上的“权利”更像“特权”,更像“恩惠”而非“义务”,为了增加法律意义上的确定性,有必要对这种新的财产类型变成一种“权利”并受宪法和正当程序的保护,使公民获得政府的救助不是政府的“馈赠”或“恩惠”,因为如果是“恩惠”,就有可能会“不经通知或听证被随意拒给、授予或撤销该项供给”,“我们不能安全地将自己的生存和权利交给权力机构、行政审查官、控制委员会、品德委员会、董事会或许可证专员自由裁量”。“补贴和许可———福利国家的特征,构成了新的财产权并且应得到给予传统财产的宪法保护”。社会救助权是指当公民因不可抗的自然风险或社会风险,陷于贫穷、灾难等状态又无法通过自己的力量克服,缺乏维系自身生活所必须的基本生活资料的时候,享有的从国家获得生存保障、享受福利救助的权利。它与赖希所言的“新财产权”在本质、形式上具有高度的一致性:作为社会财富再分配的一种行使,社会救助资金来源于国家,公民的纳税行为构成社会救助行为的物质基础,而新财产权也是“我们越来越多地将财富和权利交给政府,政府通过各种形式的供给,将它们再分配的结果”,社会救助需要国家的参与,并与受救助者贫穷、缺乏基本的生存资料的身份相关,而新财产权也是“拥有和使用政府供给的权利与接受者的法律地位密切联系在一起的,此种地位既是接受供给者的基础,也是接受供给的结果”。社会救助的发生是有条件的,其目的在于防止被救助者限于匮乏的境地,当这种境地改变时,国家的救助行为也会随之减少或取消,新财产权享有者持有财富也是“有条件的,而非绝对的”;另外从本质上讲,社会救助的发生与人权保障、社会福利、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当公民处于危难或贫穷之时,国家有义务予以救助,进而实现整个社会的正义,而新财产权“整个制度的目标是实现‘公共利益’”,它对救助领受人的“独立和尊严是如此的关键”。

二、社会救助权的义务谱系

“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新财产权理论要求不仅要明确政府供给的权利属性及构成体系,还要求明确义务的承担者及承担方式。权利的实现与义务相关,作为权利的社会救助权如没有相应的义务支撑便形同虚设,成为毫无实际意义的道德说教和自我把玩,国家的社会救助行动也无法走出纯粹说教的虚妄天地。社会救助是现代国家应该承担的义务———纵观世界各国的社会救助,无论是制度还是实践,尽管可能有多个主体的参与,但终究是以国家为主,“作为政治原则的一个方面,福利最大化为甚应该成为政府的压倒性关注”。我国学者钱大军认为,法律义务由“应当、行为、引起法律责任的可能性”三个要素构成,因此,本部分以此为论证基础,结合新财产权的相关理论,对社会救助权实现过程中的义务从“应当、行为和法律责任”三个方面进行学理分析。

在社会救助权的实现过程中,国家之所以要“应当”有所作为,首先与现代国家的责任相关。前文已论,现代国家作为一个庞大机器,汲取着巨额税金并以此作为国家存在的物质基础,这种汲取能力随着国家职能的扩张而变得异常巨大,比如在我国,自1994年分税制改革以来,财政收入连续多年保持着强劲的增长势头,1995年—2008年,每年以接近20%的速度增长,2009年以来,尽管因世界经济情势的影响使经济遭受前所未有的困难,但我国的财政收入也以10%左右的速度增长,指2012年,我国的财政收入已达117210万亿元。其中税收收入是国家财政收入的绝大多数构成,税收固然是具有纳税义务的社会公民个人财富向国家的单向、无偿移转,但作为这种移转的对价,政府必须有所作为,国家有义务对来这些源于公民的财富按照正义的要求进行再分配,提供公共产品,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社会救助是国家采取经济再分配手段解决社会问题的制度安排,是国家履行财政责任的主要方式,它不是因道义、仁慈或慷慨而发生,是国家对公民的必须担当。其次,国家承担的维护公共利益、实现社会正义的职能决定了国家应针对特定的社会主体承担起履行相应的救助义务。尤其是在现代社会,各种不归结于个人的风险源普遍存在,地震、海啸等各种自然灾害,金融危机、工业事故、食品安全等各种人造风险,都使得我们所处的社会充满了脆弱、多变和不确定,与之相伴的各种风险、灾难单靠个人自然无法解决,当各种风险和灾难发生时,人们只能依托国家的力量才能获得基本的安全和保障。因此,现代国家理应将克服各类风险当作自己的基本职能,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实现基本的社会正义作为自己的首要目标。社会救助是为社会中陷于生存危机的主体提供最低限度生活保障的一种制度样式,它是宪法所规定的人的平等、自由、尊严等基本权利体现的具体路径。另外,现代国家大都把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作为自身的政治目标,社会救助除了救助贫穷之外,还是克服社会排斥和社会隔离的重要手段,社会排斥和社会隔离是社会中部分主体缺乏机会参与正常社会生活的一种状态,是社会分层和社会断裂的表现,它对整个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有着异常严重的负面影响。

事实上,社会排斥、社会隔离与贫穷具有同源性,他们相互依存,互相强化,政府的社会救助不仅可以让贫困者摆脱贫困,也可避免社会分层和社会隔离的固化,让受救助有机会参与正常的社会生活,唯有此,政府追求的社会稳定、社会和谐等政治目标才有实现的可能。社会救助权实现的过程中义务要素中的“应当”固然重要,但离开了“行为”的“应当”,义务只能存在观念与想象之中,义务需要行为这一过程性行动才能实现,“对行为的控制主要是由义务来进行,脱离开行为,就不可能研究义务”。笔者认为,从行动类型的角度来分析,社会救助义务中的政府行为可分为生活救助和急难救助两大类型。所谓生活救助,是定位于解决贫困主体的基本生活,以提高受助者的生存能力或劳动参与能力为目的的一种救助行动,当下我国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农村低保制度便属这一类型。比如按照我国现行规定,对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政府公告的最低生活标准的城镇居民,如社会孤老残幼、社会困难户、失业保险期满而又未能再就业的失业人员,或者其他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国家应为其提供生活帮助,保证其家庭成员有基本生活所需的物质资料。居民的生活救助需要多个主体的行动参与才能完成。

我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4条规定了社会救助的行动主体与行动内容:“我国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这些都是国家社会救助义务的行动落实。另外还有急难救助,主要是针对突发性灾难导致的临时性贫困人员的救助行动,比如因地震、安全事故、传染性疾病等原因造成的特定主体的暂时性贫困,需要政府通过急难救助的方式予以救助。和生活救助相比,急难救助具有专项补助和临时救助的性质,要求政府的救助行动更具时效性,应在最短的时间作出行动反应,以最快的速度使受灾者摆脱贫困或危难境地,而且这种救助不局限于生活资料的供给和保障,它还兼具投资和开发的功能。因此,政府的急难救助应在这些特点和目标的要求下展开具体行动的设计。社会救助义务中的“引起法律责任的可能性”要素是社会救助法律制度具有强制可能性的体现。雷德里克•莫舍曾说,“在公共行政和私人部门行政的所有词汇中,责任一词是最为重要的。”法律之所以被称为法律,是因为它具有一种可能的制度强制性,这是法律区别于其它社会规范的关键。社会救助行动的规范化离不开对违规行为的识别及责任制度的保障,责任制度是保证政府救助行动规范运行的有效机制,也是促进行政道德责任的弘扬、行政客观责任履行和行政消极责任追究的重要方法。笔者认为,政府社会救助中引发法律责任的可能情形主可以大致分为以下两大类型:首先,社会救助中政府的“错保”、“漏保”行为引发的责任可能性。前文已论,社会救助权的享有与被救助者的身份有关,对救助者贫穷状态的识别是社会救助行动发生的前提,当现实中获得社会救助的实然主体与应然主体发生偏离,亦即当某些主体的境况低于救助标准但没有享受救助待遇,或某些主体的境况高于救助标准但享受了救助待遇的时候,便构成“错保漏保”。当然,“错保漏保”发生的原因较为复杂,其可能因政府的腐败、偏袒、歧视等原因造成,也可能因当事人的隐瞒、欺骗等原因发生,无论哪种情形,都会构成社会救助权义务谱系中的“引起法律责任的可能性”。其次,救助主体在救助过程中发生的贪污、挪用、克扣社会救助款项的贪污、渎职行为;监管主体在社会救助物资和使用监督过程中的渎职、懈怠、合谋行为,也是引发社会救助中“法律责任可能性”的行动样式,对此学界已有大量精准的研究,笔者不再赘述。

三、新财产权与社会救助权的法律保障机制

按照赖希在《新财产权》中的论证逻辑,将包括社会救助在内的政府给付行为作为一种权利确认下来固然重要,但更为重要的是,应通过相应制度来保障这种权利在现实中能充分实现。给付行为意味着政府自动获取了调查、管制和惩罚的权力,由于拥有给付权力的政府会滥用权力,因此“新财产权”理论的核心要义不是如何去确认给付领受者的权利,而是如何规范政府的给付权力。我们需要“创设一种制度,或者使现存制度以新的方式运作”,即便不能,我们“寻求某些指导原则,却是可能的”。上文对社会救助权的义务谱系的学理分析,同样只有通过法律制度确立的保障机制才能予以落实。在新财产权理论视角下,社会救助权的法律保障机制应从以下几方面来构造:

1.通过宪法制度对政府社会救助行为进行规范

社会救助不仅要给部分社会主体直接的物质给付,而且还不能以侵犯或剥夺私人的宪法性权利为条件,在新财产权理论看来,后者更为重要。前文已论,社会救助中的政府给付打破了原有公私之间的界限,政府供给把个人和国家捆绑到了一起,改变了原有的权利/权力结构,社会救助固然能给部分主体带来收益,但同样也存在着潜在的风险,比如对个人自由、个人独立、个人选择等私权利的侵犯。由于救济本身意味着救济领受者对供给者的依附性增强,财富的供给是有条件的,这条件就是确保国家施加的义务的履行,被救助者有时不得不屈从于政府提出的一些条件,“供给的增长使政府可能‘购买’到‘宪法权利的放弃’,”“这些条件有时候会深深地侵害了个人的自由”,如果他不强烈地依附政府的话,他可能“无权享受公共的开支”,或者领受到的社会救助被没收,供给附加的条件个人由此会“陷落在巨大的管制之网中,无处藏身”。任由这种情形的极端发展,一个趋炎附势、甚至是畏惧政府的社会会由此形成。因此,赖希认为,我们不能“将注意力都集中在某个单一的政策和价值上,这样会遮蔽其他重要价值”,社会救助中的政府作为财富的再分配者,不能拥有任何反对宪法所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的权力,政府不得拥有“购买”宪法所保障的权利的权力,政府不应对供给施加任何条件,如果它给除“恩惠”之外的其他供给施加条件,该条件是无效的,该原则是古老的“反对违宪条件”规则的“复活”。也就是说,“不能使继续行使国家赋予的特权的权利,依附于接受者对国家规定的违反联邦宪法的条件的服从”。接着,赖希论证到,如果政府可以因为救助行动要求个人放弃宪法权利,并以此作为政府提供救助的条件的话,政府就有可能以同样的方式,迫使所有的人放弃宪法权利,宪法规定的保障措施,可能被这样的摆弄以至于不存在。可见,赖希认为,现代国家为受救助者提供救助义务由现代国家所承担的责任所决定的,它不能以附加对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为条件,公民所享有的宪法权利在位阶上具有最高性,这是社会救助权实现过程中首先需要遵从的原则,也是社会救助权法律保障的首要机制。

2.政府救助行为的实体和程序约束。

由于政府的救助行动以对救助者的身份确认为前提,救助者的身份、曾经的行为可能会影响到这种身份的确认,比如政治身份、政治信仰、道德品质、犯罪记录审查、有无违背政府意愿的其他行为等,会让政府对其有不公正的偏好或歧视,不仅如此,这种自由裁量的存在还可能会给政府的腐败、寻租留下空间。为消除这种情况,赖希认为,应通过实体上“相关性原则”加以限制,美国曾对一个“不忠诚的租户”拒绝提供住房补助,但是伊利诺伊州法院判决认为,《伊利诺斯房屋管理法》的目的,是“消除贫民窟,为低收入的人们提供住房……很显然,仅依据该人具有被总检察长认定为颠覆组织的成员资格,就将他排除在外,这种做法,根本没有促进房屋管理法目的的实现”。因此,社会救助应以其自身本来应具有的价值为行动指针,避免“对供给的管制成为对别的所有事情的管制”。除了“相关性原则”之外,实体上对救助行为进行控制应通过对“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以及“制定权力的政策,不得交给实质上是属于私人的组织”来实现,至于这两种方式对政府行为的控制功能及对公权力的规范意义,因其一直是行政法学的核心问题和各国行政改革的关键问题被中外学者所关注,本文不再赘述。其次,政府救济行为还应受到程序的约束。在《新财产权》中,赖希曾说,按照传统的理论,宪法正当程序条款只是对人的生命、财产和自由等权利进行保护,源于政府供给的社会救助(财产),既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财产权,政府就可以任意取消,不受宪法正当法律程序的限制。但新财产权理论认为,政府供给的授予、拒绝、撤销和管理,都要小心翼翼地遵守公平的程序,政府的行为应公开接受听证和辩论,以未公开的理由,拒绝任何特权和利益,都是不能容忍的。因此,在政府救助的过程中,要通过立法对救助的范围、条件和幅度,以及救助撤销的理由、过程、步骤和方式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建立救助信息公开制度、告知制度、听证制度、职能分离制度等等,从程序上对社会救助权予以保障。就行政给付中的程序“正当”标准而言,可参照以下原则来构建:假设在一个事关正当程序的案件中,X代表可能受政府行为影响的个人利益;Y代表利益在程序运行过程中可能被剥夺的风险,以及因任何额外或替代程序所产生的利益;Z代表政府的利益,包括因为额外或替代的程序所带来的财政或行政负担,针对具体的行政行为分析时,如果X+Y>Z,那么目前所提供的程序保障是不足的,替代性的程序保障应被采纳,方能满足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相反地,X+Y<Z,则表示如果采用较为周全的程序,所获的权利保障利益低于政府的成本,因而现行的程序保障已能满足正当法律程序的保障。笔者认为,这都应该在社会救助权的法律保障中加以充分适用,以保障社会救助的公平与合理。

财产权理论论文例5

产权经济学是经济学的一个重要分支,它主要研究产权、激励与经济行为的关系,探讨不同的产权结构对收益--报酬制度及资源配置的影响,这一理论不但为研究我国经济体制及企业制度变革提供了有益的借鉴,而且与会计学研究也有密切的关系。因为会计学的发展是与产权制度的变迁密切相关的。不同的产权制度对会计信息有不同的要求,会计信息处理过程就是对不同产权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调整和计量的过程。目前会计信息失真已成为困扰会计界的严重问题,其症结在于缺少有效的监督,而治理会计信息失真的方法又可归结为建立有效的产权制度和激励一监督机制。本文就此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会计信息失真的成因 1.产权不明晰是会计信息失真的根本原因。法律上对产权有一个简短的定义:“主体拥有的对物和对象的最高的排他的权力。”这里产权等同于所有权。而经济学中的产权定义外延要宽得多,著名产权经济学家登姆塞茨认为产权“就是指使自己或他人受损或受益的权利”。因而企业的任何一个利害关系人都有可能成为企业的产权关系人。产权不明晰是我国企业制度变革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也是会计信息失真的根本原因,产权不明晰可分为两个方面。 第一,产权缺少明确归属。产权归属明确是确定会计监督权的前提条件,产权归属明确也有两层含义:一是产权必须归属于一定的产权主体,二是共有产权必须有有效的。 从第一方面看,只有企业的产权归属人才会为企业会计信息失真付出成本,因而才有动力去监督企业的会计信息,并愿意为此承担一定的代价。所以只有明确企业的产权归属,才能明确谁对企业的会计信息拥有监督权。我国目前会计信息失真之所以成为普遍现象,其根本原因之一就是在企业制度转型期的企业产权归属关系界定不清楚,导致企业会计信息失真的受害对象不明确,因而无法实施有效的监督。 从历史上来看,在计划经济时期,产权归属是明确的(尽管缺少效率),国家是企业唯一的产权主体,企业原材料统一采购,产品统一销售,利润上交国家,企业本身没有任何剩余索取权,因而国家对企业拥有完全监督权,国家通过银行、财政、计划、企业的主管部门代表国家产权行使监督权,这一时期会计信息失真的问题相对不突出。会计信息失真问题在放权让利到承包。租赁经营及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企业改革的过程中才凸现出来,究其原因在于产权主体从一元向多元转变过程中,产权归属不明确,突出表现在企业经营权的归属问题。由于这种权利归属的模糊现象,导致一方面在强调政企分开、自主经营,原有监督机构的监督职能受到削弱,而代表企业法人财产权的监督机构也未能建立,会计信息失真问题也就比较突出。 从第二方面来看,共有产权由于属多人所有,在产权主体内无法避免个人成果被集体分享,加之交易费用过高,各产权人之间几乎不可能就每一问题达成共同协议,因而必须选出代表以他人产权。由于我国市场经济是以公有制为主体的,所以共有产权的问题就显得比较突出,目前所说的国有企业产权虚置也正是指产权缺少有效。近年来,我们强调将国家作为社会管理者和国有企业所有者的职能分开,国家对企业的监督职能大大削弱,而新的国有产权的代表机构又尚未完全建立,产权虚置问题自然显得比较突出,企业的会计信息得不到有效的监督,会计信息失真也就不足为怪了。 产权归属不明导致企业会计监督权的缺位,厂长(经理)把持企业,形成所谓内部人控制的局面,内部人的目的是追求自身效益最大化,往往与利润最大化的目标背道而驰,而扭曲会计信息正是内部人追求自身效用的手段。 第二,产权界定不明确。产权界定是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前提条件,在产权明确界定的条件下,产权主体拥有的权利明确,当其产权受到侵害时,产权主体之间便可通过交易行为达成协议,以确定损害方应为此付出的代价,从而达到资源的优化配置。 产权界定不明确是会计信息失真的重要原因,理由有二:一是产权界定不明确,将会使部分产权置于公共领域,形成所谓“公品”,为谋求公品产权利益的企业往往扭曲会计信息。例如承包经营,产权界定是基于短期利润指标,承包人就倾向于通过少提或不提折;已将费用资本化等手段追逐短期利润,不顾企业的长远发展。二是产权界定是确定会计信息监督权限的前提,产权与监督权如不对等就无法有效地实施会计监督。 2.信息不对称是会计信息失真的直接原因。信息不对称是指市场活动的参与者对市场特定交易信息的拥有不相等,有些参与者比另一些参与者拥有更多的信息。信息不对称

财产权理论论文例6

中图分类号:F234.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7217(2008)06―0046―06

白桦和余国杰在《财务理论研究中的几个认识误区》(以下简称《白文》)一文中对财权、财务主体以及财务职能等三个基本财务理论范畴提出了质疑。该文发表近两年后,沈辉和肖小凤发表了《“财务理论研究中的几个认识误区”的认识误区》(以下简称《沈文》)对《白文》的主要观点作了有力回应。同年石友蓉和黄寿星又发表了《对财权理论的一个评价――由一场学术争鸣谈起》(以下简称《石文》),概括并评价了当前财权理论的研究范式,通过对财权与法人财产权、财权主体与财务主体以及财权权能的讨论,质疑“财权”范畴的科学性,认为对“财权理论”进行了全面“检视”。但《白文》和《石文》对财权、财务主体诸范畴的理解缺乏从整体上把握“财权理论”精髓,加之对产权经济学和法学理论的理解与运用显得较为轻率和武断,由此导出的逻辑结果就如“盲人摸象”,难以做到客观公正。鉴于上述争论对财务理论研究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它将有利于推动国内外财务学界对财务基础理论的研究,因此我们愿参与其中。这种争鸣有利于完善财权理论本身,但若评价不客观,将导致思想混乱,因而对财权理论予以客观公正的“再评价”显得十分迫切,且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

一、“财权”缘起:本意与曲解

从财务角度提出“财权”范畴主要是解决财务本质理论的争论。我国对财务本质的讨论比较激烈,主要有:(1)资金运动论、资金关系论;(2)价值运动论、价值关系论;(3)货币关系论、货币资金运动论;(4)分配关系论。它们在不同程度上反映了财务的某些特性,并推进了财务本质理论建设。综合上述观点,郭复初(1997)认为,财务本质应从财务的二重性――经济属性与社会属性相结合去考察,但在这两个方面中应首先强调经济属性,它揭示财务经济活动与其他经济活动质的区别,并且是财务社会属性赖以存在的基础,基于此,财务是在社会再生产过程中的本金投入与收益活动,并形成特定的经济关系,即本金投入与收益论。在此基础上,伍中信(1997)认为,从价值和权力层面而言,本金是现代财务研究的逻辑起点,分析现代财务要从分析本金及其运动规律开始。财务管理不是简单的对资金运动的管理,而是借助于资金运动的管理实现产权管理,是“价值”与“权力”的结合,从这个意义上讲,不管是“资金运动”还是“本金运动”都只是一种价值运动。如果说“价值”是从财务活动的现象中或从“物资流”中抽象出来的带本质的东西的话,那么,在现代企业制度下,某种支配这一价值的“权力”则是隐藏在“价值”背后的更为抽象、更为实在的带支配能力的本质力量,而且这一“权力”与该“价值”、“价值”与相应的“实物”都是可以附于一体的,只是前者比后者更抽象、更接近事物的内在本质。基于对财务之“价值”与“权力”的融合分析,伍中信认为:(1)财权流是现代企业财务的本质表述;(2)财权是现代财务研究的逻辑起点,是现代财务的核心概念。

所谓的“财权”是一种“财力”以及与之相伴随的“权力”的结合,即“财权=财力+(相应的)权力”。这里的“财力”表现为一种价值,是企业的财务资金或本金,而相应的权力便是支配这一“财力”所具有的权能。财权流=财力流+(相应的)权力流。因此,“财权流”吸收了“本金投入与收益论”的全部优点,注重了“价值”与“权力”的高度融合,是从经济属性和社会属性、财务活动和财务关系两个层面对财务本质的完整表述。以“财权”为基点,伍中信及其研究团队对财务本质、财务目标、财务职能、财务理论体系等财务治理和财务管理基础理论及债转股、国有股减持、股票期权与管理层收购等财务应用理论进行了有效的探索。财权表现为某一主体对财力拥有的支配权,包括收益权、投资权、筹资权、财务预决策权等权能。这一支配权显然起源于原始产权主体,与原始产权主体的权能相依附相伴随。而随着产权的分离,财权的部分权能也随原始产权主体与法人产权主体的分离而让渡和分离。这样,原始产权主体在拥有剩余索取权的同时,也拥有收益权这一财权(当然是产权的权能);法人产权主体在拥有占有权、使用权、处置权等产权权能的同时,也拥有了与此相联系的收益权、投资权等权能(当然也是产权权能)。在财权归属于产权的部分内容中,主管价值形态的权能,并构成法人财产权的核心内容。财权与产权是两个相近的经济学范畴,在两者交叉的领域里,财权构成了产权中最核心的内容。这就是财务学“财权”范畴的本意。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伍中信认为对“财权”,与日常生活中“三权”(人权、事权和财权)中的“财权”内涵具有本质的区别。《石文》认为,作为一个严格的学术概念,“财权”是中国财政理论所特有的,与这一概念相对应的还有“事权”;现有文献中的“财权”与“财力”是两个来源于传统财政学并带有相当计划经济时期行政色彩的范畴,并认为在经典文献④提出“财权理论”之前,“财权”这一概念在现代财务学中不存在,“财权”是一个过时的概念,并质疑“财权”范畴的科学性。可见,作者没有对“财权理论”中“财权”范畴作全面的了解,仅仅从表面意义上将财务学中一个具有丰富内涵的“财权”概念等同于财政学中或日常生活中的“财权”概念,从而质疑财务学中“财权”范畴的科学性。

此外,《石文》还认为财务理论界应该寻找一个更为科学的范畴来取代“财权”概念,以此构建相应的理论体系。但作者并没有回答什么是“更为科学的范畴”。事实上,长期以来,财务学界为探寻财务本质,其核心概念是沿着以下路线演化:货币资金资本本金财权。“财权”范畴已为财务学界所广泛认同并不断发展,正成为财务学界的主流。这从侧面也反映出“财权”范畴的科学性。《石文》认为,经典文献将产权权能区分为主管实物形态的权能与主管价值形态的权能的做法是武断的,财产的实物形态和价值形态是一体两面的关系,是无法截然分开的。我们认为,经典文献只是为了找到“财权”的产权基础,而将产权权能从“实物”和“价值”形态两个方面来理解,并没有把二者割裂开来。

《石文》认为,现有文献对财权权能概括具有较

大的随意性和不规范性,这大大削弱了财权理论本身的科学性,并提出完善财权权能概括的建议。我们认为,作者关于“财权权能”与“财权具体内涵”的建议及产权权能与财权权能之间的区别提议对完善“财权权能”研究具有一定借鉴价值。任何一种理论在刚刚诞生之时肯定有不足之处,“财权”还是一个新生事物,但认为“大大削弱了财权理论”的科学性似有夸张之嫌。

此外,《石文》概括出财权理论研究的基本范式是以新制度经济学的产权理论为基础,结合相关法学理论,从而构建财权理论。事实上,基本研究范式还是以产权理论为基础,并参考法学理论。这里要注意的是,财务学主要属于经济学范畴(尽管我国现在将财务学划归管理学门类),以至很多学者称其为“财务经济学”。按照科斯的逻辑,判断某种经济活动是否达到最优状态,首要的是经济学标准,而不是法律标准;并且法律对某种经济活动责任的裁定或作出产权安排是否是最优的判定,要依据经济学的效率标准来判定。但是由于法律作为产权界定的一种重要方式会对产权效率产生重大影响,因而财务学的“财权”研究也要参考法学理论。“财权”本是经济学与法学的共生概念,但现代财务学中的“财权”则应主要以新制度经济学中的产权理论为基础、以法学财产权理论为参考去诠释。《白文》则认为,财权就是与资本价值运动有关的控制权1,即财务控制权,遵循“企业所有权控制权财权”的思路,而否定“法人财产权财权”思路。这一提法要成立的基本前提是企业所有权就是控制权,那么“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岂不同义反复。将“财权”与“财务控制权”等价也是对“财权”内涵的曲解。遵循《白文》逻辑,为什么财务索取权就不是“财权”?因此,财务控制权只是财权权能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不是全部,将财权等价于财务控制权似有以偏概全之嫌。 综上可知,认识现代财务学中的“财权”范畴,必须从“财权”本意缘起开始,否则将难以把握“财权”范畴和财权理论的精髓,难以客观评价财权理论。

二、财权与法人财产权:争论与注释

伍中信(1999)认为,财权一财产权一产权,通过“财产权”架接起来的财权与产权,不仅在字面上很相近,而且有着重要的比较研究价值。《白文》则认为“理论界对财权的认识基本上是遵循产权法人财产权财权的思路进行的”,这是对财权本意的误读,颠倒了财权认识思路,况且财产权也并非仅指法人财产权,还包括自然人财产权,尽管前者是讨论的重点。伍中信的本意是在对现代财务中的“财权”做出解释并赋予其内涵后,将“财权”引申到“财产权”,进而引申到“产权”,目的是深化“财权”范畴的研究。而《沈文》、《石文》和《白文》遵循着从产权一法人财产权财权的认识思路,没有全面把握财权缘起与本意。

产权即财产权,包括以所有权为主的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等,其内涵可分为资本所有权、占有权、收益权和处置权等,产权不仅仅是一个财产归属问题,而且有一个经济运用问题,因而可以将产权分为原始产权(或终极所有权)和法人产权(或法人所有权)。《石文》认为,将原始产权视为终极所有权,而将法人产权视为法人所有权明显违背了“一物一权”原则。事实是,伍中信有关产权的理解是侧重从经济学而非法学层面的,即财权之产权归属问题属于原始产权(或终极所有权),而产权之经济运用问题则归属于法人产权(或法人所有权)。如果将法人产权视为法人财产权,可能更符合法理,但将法人产权视为法人所有权是否违背“一物一权”原则呢?

(一)法人财产权与法人所有权

法人财产权的根基是法人财产制度,其核心在于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有明确的权利和责任以及相应的利益和风险,其功能是利用责、权、利之间互相制约和促进,完善企业的经营机制,增强企业的主动性、积极性和自我约束能力。法人财产权的重要意义和作用,不在于它是否包括所有权,而在于企业法人的责、权、利是否明确,三者关系是否合理,有无保障,是否有利于发挥激励和约束的作用。法人财产权关系是法律在调整法人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对财产的占有、支配、交换和分配的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它是来自于一定的生产关系,而不是来自法律的界定。目前,法学界和经济学界在法人财产权和法人所有权关系问题上仍存在较大分歧:刘诗白(1994)认为,若法人财产权就是法人所有权;将违背所有权的排他性与不可兼容原则;在法人财产制度下,公司“法人所有权”只不过是外观,实质上并非所有权,而只是一种实际支配权,简称经营权。陈永正(2004)认为,在本质上法人财产只表现为一种权利,这就是共同所有权;只有一个权利主体,就是出资者;法人财产不表现为这个法人自身的所有权,因而不存在法人所有权范畴。《公司法》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所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但是这种完全的物权并不是归属意义上的所有权,而是一种支配意义上的权利。公司法人制度形成以后,财产的所有权分解为出资者所有权和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前者是抽象的或虚拟的所有权,后者是具体的或实在的所有权。法人财产权是以法人财产所有权为实质内容,包括经营权、债权、知识产权,以及请求法律救济权在内的一组权利的综合体。法人财产权认定为法人经营权更为务实一些。法人财产权是经营权与法人制度的结合,经营权是所有权派生又独立于所有权的一种财产权,这种财产权一旦与法人制度相结合,即构成法人财产权。公司法人财产权是具有所有权的物权,是物权中的自物权,它具有所有权性质。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是公司法人财产权中最为基础和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法人财产所有权的核心和实质是所有人对所有物的支配控制权。由于企业法人财产权与产权的相互制衡关系,使得两者相对于法人所有权来说都不是绝对的。以“法人财产权”为基础建造的公司人格体制,使得法人组织缺乏独立的财产所有权,法人所有权是公司法律人格的核心要素。“企业法人财产权”是一种有所有权之实而假经营权之名的折衷性权利,是企业经营权与法人所有权的妥协产物,具有过渡性,它必然为法人所有权所取代。吴宣恭(1995)通过详细论述不同产权结构下法人财产权的内涵及其性质表明,公司(法人)财产权是包括所有权与收益权在内的完整的财产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指出:(1)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权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物权和担保物权;(2)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3)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4)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可见,从法学上看企业法人享有的权利(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与所有权人享

有的权利基本类同。因而才有“法人所有权”一说。 综上所述,目前法学界和经济学界对“法人财产权”与“法人所有权”之间关系的理解仍存在分歧,但比较一致的看法是法人所有权是法人财产权最基础、最重要的组成部分,《物权法》的最新规定也采纳并佐证了这一观点。著名法学家杨立新(2007)认为,在实践中,确认“一物一权”原则至关重要:(1)一物的“物”,应当依照社会交易中的通常观念来判断,是指法律观念上的一个物,可以是单一物或者合成物;(2)一权的“权”,在理解上要解决两个问题:第一,在共有的情况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对一物享有共有权,并不违反一物一权原则,而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主体对一个物享有一个所有权,他们所共有的是一个所有权,而不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所有权;第二,这里的“权”是指物权,但仅指所有权,而不是他物权;第三,一物一权原则并不排斥在一个所有权之上设立几个他物权。可见,出资者所有权与法人所有权之“物”都是企业财产,是法学意义上的合成物,出资者和经营者(法人代表)所共有的一“权”就是企业(财产)所有权。出资者所有权与法人所有权表面上看违背了“一物一权”,但是它们的权能是根据权利义务对称而进行分工合作所形成,共同目标都是提高财产利用效率。表象的“二权”实质上是合二为一的完整权能。两个“所有者”之说只是“权能”在出资者与经营者(法人代表)之间的复杂细分,各权能之间是排他的,而不是重叠的。即作为整体的权能是独立而又完整的,而各项具体权能仍是排他的和可转让的,实际上仍符合产权法学上的“一物一权”原则。严格讲来,企业是多边契约关系的联结体,其本身是无所谓“所有者”的,但经济学界对“企业所有权”的说法如此根深蒂固,经济学家们保留了“企业所有权”概念。而法学家则称其为“法人所有权”。严格上讲,在法学中,“企业”是“法人”类型中的一种,即企业法人。但在这里,从限定于企业层面来讲,“企业”与“法人”本质上是一致的,只是经济学界和法学界对同一本质的不同称谓而已。因而,伍中信将法人产权理解为法人所有权是从狭义上对“产权”的理解,毕竟“产权”与“所有权”还是紧密相连的两个范畴。这也是无可厚非的。

《石文》认为,将法人财产权界定为所有权首先是不符合学理的。依据《物权法》有关“企业法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可以推知“法人所有权”有其存在的法理依据。企业可以成为所有权主体,否则,就与企业作为投资主体对外投资并享有“所有权”的现实相违背。《石文》认为企业法人没有真正实现收益权,只是控制更多资源,并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为例证。我们认为,目前法学界对企业法人享有收益权是高度认同的,但应注意的是自然人与法人之“收益权”的实现方式则是存在差异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改革的推行,实际上是国资委作为出资者应履行出资者之权利与义务的客观要求,以此认为国资委独吞“收益权”,企业法人没有“收益权”显得较为武断。《石文》认为企业与财产是融为一体的,而自然人则与财产是可以分离的,“所有权”只针对自然人而言,企业法人是无所谓“所有权”的,否认“法人所有权”范畴。我们认为,企业对外投资并拥有“企业财产所有权”的现实便使《石文》说法不攻自破。可见,《石文》对“法人财产权”与“法人所有权”范畴的理解,没有遵循主流法学尤其是经济学传统,这与他们的财权理论研究范式相矛盾。

(二)法人财产权主体

《石文》认为,现在所正在进行的实际上是从新制度经济学的产权理论而展开的财务学研究,而不是法学研究,将法人财产权主体定位于公司(企业)不符合新制度经济学坚持的“个体主义”方法论,财权研究之“个体主义”逻辑不能因为有关法律分析方法的引入而遭破坏。然而,《石文》在文章开始就概括出财权理论的研究范式,即以新制度经济学的产权理论为基础,结合相关法学理论,构造财权理论,并积极肯定了该范式。这里又排斥法学理论在财权理论中的运用,有点前后矛盾。难道“个体主义”方法论就不能从经济学上得出法人财产权的主体是公司(企业)吗?功利主义、个体主义、自由主义以及当代科学哲学的一些流派构成现代西方产权经济学基本方法论的核心,甚至历史唯物主义与辩证唯物主义及其他哲学思考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现代西方产权经济学。可见,将以产权经济学为重要组成部分的新制度经济学方法论仅仅理解为“个体主义”是不全面的。众所周知,新制度经济学也研究企业、市场、法律和国家,并认为企业是市场的微观基础。《石文》借“个体主义”之名否定经济学上“法人财产权”主体是公司(企业)的观点是没有说服力的,不符合生活现实。此外,《石文》还认为法人财产权应定性为经营权,这在法学界也是很值得商榷的。

三、财权主体与财务主体:重新诠释

现代企业理论认为,企业是多边契约关系的联结体,是要素所有者交易产权的结果。只要是投入要素的契约方都应成为企业的产权主体。产权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各种法人,其中也有国家;只要是一个产权主体,而无论这一个有多大,拥有多少财产,都只是一个微观单位。可见,产权主体是多元的,而并不像《石文》所说产权主体是二元的。正因为产权主体是多元的,所以财权主体也是多元的。只要是投入“财力”的各契约方就都是财权主体,具体包括股东、经营者、债权人、员工、政府、供应商、社区等。《石文》认为,伍中信未将所有者财权纳入其理论体系。事实上,伍中信(2001)在其博士后出站报告中对所有者财权问题进行了详细论述。

《石文》认为,经营者财权是财务管理的依据,而所有者财权则是财务治理的依据。产权财务学者认为,财务管理的理论依据是“本金”运动及其增值,而财务治理的理论依据是“财权”流动及其配置。前者主要是处理财务活动,后者则主要是处理财务关系,前者对应财务的资源配置职能,后者则对应财务的财权配置职能。

财产权理论论文例7

动态演进的财权理论,以其空凌广阔、大气深邃的特质,引起了经济学界和财务学界的广泛关注,与此同时,也引发了一场财权理论研究的学术论争。学术贵在学科交叉与融合,学术贵在思想碰撞与争鸣。为了廓清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财权理论的认识,减少不必要的误解,本文力图全面透视财权理论研究的动态演进过程。系统勾勒出财权理论学术共鸣的恢宏图景,客观映射财权理论的广泛社会反响与论争。

一、财权理论动态演进透视

产权财务思想因产权经济学的蓬勃发展正日益成熟。汤谷良教授认为,企业财权是原始产权派生而又独立于原始产权的一种财产权;企业财权是法人财产权的核心,也是企业其他经营权的保证和前提,并在企业内部具有明显的层次划分。

伍中信教授在《财权流:现代财务本质的恰当表述》一文中,初步提出了“财权理论”,并在其专著《现代财务经济导论》中,对财权性质、内涵及财权配置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提出了“财权流”范畴,并将其作为现代财务本质的恰当表述。其基本思想是: “财权”是一种“财力”以及与之相伴随的“权力”的结合,即“财权”=“财力”+(相应的)“权力”。这里的“财力”表现为一种价值,是企业的财务资金或本金,而相应的权力便是支配这一“财力”所具有的权能。财权表现为某一主体对财力所拥有的支配权,包括收益权、投资权、筹资权、财务预决策权等权能。这一支配权起源于原始产权主体,与原始产权主体的权能相依附、相伴随。而随着产权的分离,财权的部分权能也随着原始产权主体与法人产权主体的分离而让渡和分离。这样,原始产权主体在拥有剩余索取权的同时,也拥有收益权这一财权。法人产权主体在拥有占有权、使用权、处置权等产权权能的同时,也拥有了与此相联系的收益权、投资权等财权。在严格的法人治理结构下,法人产权主体所拥有的产权权能具有独立性,公司的财权在其拥有的范围内也具有独立性。公司是否拥有独立自主的法人财产权与公司是否能独立理财在涵义上是协同的。理想的财权在独资企业是独立的,在公司制企业也应是独立的。财权具有可分性、可明晰性和独立性等特征。在财权归于产权的内容中,主管价值形态的权能构成法人财产权的核心内容。独立财权的确立,是现代企业财务区别于传统财务的根本标志,是企业是否真正开展财务活动的标志:“财权流”作为现代财务的本质表述,贯穿于财务基本理论的始末,在现代财务的理论体系中占据着核心和统驭地位。因此,“财权流”是现代财务本质的恰当表述。

财权流财务本质理论的提出,激发了许多学者对财权问题研究的学术兴趣。刘贵生教授认为,财权又称理财权,通常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财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与财产所有权相联系的财力支配权;另一个是与政治相联系的财力分配权。前者属于财务范畴,后者属于财政范畴。著名财务学家郭复初教授将财权理解为投资权、筹资权、留用资金支配权、资产处置权、成本费用开支权、定价权和分配权。李连华博士则认为财权并非仅指财务权,而是体现在资金运动和财产上的各种权力,相当于一般意义上的财产权或物权,并将公司财权划分为出资者终极财权、公司法人财权以及法人财产权所分割形成的明细财权,进一步认为公司财权是由不同层次、不同权能所构成的一个权力结构系统。也有学者认为财权大致有三种解释:一是狭义上的现金收支及财务运作权;二是包括财务与会计在内的广义上的所有权力;三是构建财务控制系统的依据,包括重大财务事项决策权、现金调度支配权和日常财务处理权等方面。企业财权是关于企业财务方面的一组权能,包括财务收益权和财务控制权。将权利的一般概念与公司财务特征相结合,财权可定义为公司获取、控制和运作财务资源的权力,主要包括:获取行动所需要的财务资源的权力;控制、使用和处置所占有的财务资源的权力;凭借对财务资源的控制和使用分享收益的权力。财权是派生于产权的财务权利,是体现一定财务经济关系的一组权利束,大体包括财务决策权、收益分配和监督等权能;公司财务与公司治理研究的重点是派生于企业所有权的“企业财权”。此外,还有学者主张财权就是财务治理权,并将其分成财务收益权和财务控制权两类。其中财务控制权包括财务决策权、财务执行权和财务监督权。

伍中信教授在其专著《现代企业财务治理结构论》中,对财权理论做了进一步发展。论著认为,财权流表现为“财流”和“权流”两个方面,即财权流=财力流+(相应的)权力流。用“财权流”作为现代财务的本质表述,既充分体现了“本金本质论”的优势,又反映了“本金本质论”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特殊性,注重了“价值”与“权力”的高度融合。

通用财权与剩余财权范畴的提出与论证,使得财权理论得到进一步拓展。伍中信、曹越和张荣武的研究认为,财权可以分为基于企业公平的通用财权范畴和基于企业效率的剩余财权范畴,即“财权=通用财权+剩余财权”。通用财权诞生于企业不完全合同中明确规定并且其结果可由第三者验证(即其中的完备部分)的企业“财权”。丽剩余财权缘起于不完全合同中的不完备部分,是企业合同疏漏、未作具体规定或无法作出具体规定或虽作出明确规定但第三方不能验证其结果的企业“财权”。在“财权=财力+(相应的)权力”等式的基础上,可以派生出以下两个等式:通用财权=通用财力+(相应的)通用权力;剩余财权=剩余财力+(相应的)剩余权力。财权本质上是一个二元价值体系,即基于企业公平的通用财权范畴和基于企业效率的剩余财权范畴。

二、以“财权配置”为核心的财务治理理论体系:研究演进

伍中信教授秉持财权配置论,认为财务治理结构是以财权为基本纽带,逐步确立出资人、董事会、经理人和企业财务人员财权流动和分割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分别体现各主体在财权上相互约束、相互制衡的关系。从利益相关者角度看,公司财务治理“是指通过财权在利益相关者之间的不同配置,从而调整利益相关者在财务体制中的地位作用,提高公司治理效率的一系列动态制度安排”。财务治理的核心在于明确出资人、董事会、经理人和企业财务人员在财权流动和分割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而财权体现为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的对称分布,在各利益相关者之间合理分配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已成为财务治理的现实内容。后来,伍中信以“财权”为基本工具,对现代财务治理理论的形成与发展进行了探寻,构建了以“财权配置”为核心的现代财务治理结构理论体系。衣龙新博士也是财权配置论的拓展者,认为财务治理是指基于财务资本结构等制度安排,对企业财权进行合理配置,在强调以股东为主导的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的前提下,形成有效的财务激励约束等机制,实现公司财务决策科学化等一系列制度、机制、行为的安排、设计和规范。财务治理客体具有两种表现形式,治理框架下具体体现的是“财权”,财务范畴之内总体体现为“本金”。财务治理机制是在企业财权配置的基本框架下,基于财务治理结构安排和一定制度设计,能够自动对企业财务治理活动进行调节和规范的一种机制。

财务治理结构是以财权为基本纽带。以融资结构为基础,在股东为中心的共同治理理念的指导下,通过财权的合理配置,形成有效的财务激励与约束机制,实现相关者利益最大化和企业决策科学化的一整套制度安排;财务治理的客体是(财)权,即特指财务治理范畴的财权,因为财务治理主要就是对财权的配置;财务治理结构体系以财权配置为核心,以融资结构为基础,以财务激励与约束机制为内核;财务治理权具有财务决策、控制和监督三个权能,是财权范畴中的核心,其对财权配置的作用和影响主要是通过财务决策权来实现的,因此财务决策权就成为财务治理权、财权配置乃至企业财务治理结构的核心。

张荣武认为,财务治理是在股东主导的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的基础上,通过财权合理配置和财务冲突协调,形成财务治理结构、财务治理机制与财务治理环境良性互动,实现财务决策科学化和财务治理效率最大化的制度安排。财务治理的客体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来理解。广义的财务治理客体是指“财权”,狭义的财务治理客体特指“财权”中的“权力”(虽然“财权”包括通用财权和剩余财权两个方面,“权力”也包括通用财权中的“权力”和剩余财权中的“权力”,但广义财务治理客体的核心是指剩余财权,狭义财务治理客体的核心则是指剩余财权中的“权力”)。公司财权结构是动态的,具有状态依存性;公司剩余财务索取权为利益相关者参与利益博弈提供动力,剩余财务控制权则决定着利益博弈的动向。剩余财权配置是财务治理的本质,剩余财务索取权与剩余财务控制权对应则是财务治理效率的核心。通用财权配置侧重于公平性与静态性,但并非排除效率性与动态性,通用财权契约的履行显然包含着效率和动态因子。从理论上讲,公司财务治理效率既包含通用财权契约的履行效率,又包含剩余财权的配置效率。鉴于通用财务治理对公平的突出强调(虽然包含效率的因子)和剩余财务治理以“效率”为灵魂和根本特征(尽管高效率意味着更高层次的公平),公司财务治理效率研究主要应以剩余财权配置效率为线索。

三、财权理论的社会反响与论争

财产权理论论文例8

中图分类号:D924.35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142(2012)01-0050-06

在人类文明发展史中,无论是从农业社会发展到工业社会,还是从工业社会发展到现在的信息社会,虽然财产的形式和种类在不断扩大和丰富,但人类关于财产法的基本理念和概念体系却保持着惊人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所有的财产权理论都有这样两个主要功能:一是论证财产权的正当性,二是勾勒出财产权的内容。”在互联网时代,因网络游戏而产生的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行为已十分普遍,涉及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案件近年也层出不穷。这就引出一个问题,网络虚拟财产能否被视为一种财产?如果网络虚拟财产能够得到古典财产理论的肯定性论证,就能与已有的财产类型处于同一个法律体系中。传统的财产法理论包括功利主义理论、劳动理论和人格理论等,它们至今仍构成了财产和财产法研究的理论基础和研究起点。本文即从这三种理论出发,试论证产生于信息时代的网络虚拟财产仍然具有与现实财产同样的财产属性。

一、功利主义理论

功利主义理论可以溯源到18世纪苏格兰哲学家大卫・休谟的论著,但其典型代表和集大成者却是杰罗米・边沁(Jeremy Bentham,1748-1832年),边沁详尽且系统地完成了功利主义的学说。

边沁认为,“自然使人降生在一个快乐和痛苦的帝国中。我们的全部观念莫不来源于快乐和痛苦;我们的所有判断,人生的所有决定,莫不与快乐和痛苦有关。(人的)唯一目标就是追求快乐和逃避痛苦……功利原则将一切事物都回溯到这两种动机。”“功利是指任何客体的这么一种性质:由此,它倾向于给利益有关者带来实惠、好处、快乐、利益或幸福(所有这些在此含义相同),或者倾向于防止利益有关者遭受损害、痛苦、祸患或不幸(这些也含义相同);如果利益有关者是一般的共同体,那就是共同体的幸福,如果是一个具体的个人,那就是这个人的幸福。”而功利原理则是指,该原理“按照看来势必增大或减小利益有关者之幸福的倾向,亦即促进或妨碍此种幸福的倾向,来赞成或非难任何一项行动。”也就是说,边沁主张将功利原理作为衡量一切行为的唯一标尺。功利原理后来被边沁本人由“最大幸福或最大福乐原理”所补充或取代。边沁指出,“该原理声明所有利益有关的人的最大幸福,是人类行为的正确适当的目的,而且是唯一正确适当并普遍期望的目的,是所有情况下人类行动、特别是行使政府权力的官员施政执法的唯一正确适当的目的。”由此,边沁建立起“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乃是判断是非的标准”这一功利主义的算式,然而这一命题是相当模糊的,我们很难进行快乐与痛苦的准确计算,因此,该算式更多的向我们提供了一种伦理上的指引。

关于财产法的问题,边沁指出,一个国家富裕的唯一办法便是维护财产权利的神圣尊严。社会应当鼓励私人的创造努力和进取心。边沁充分肯定人和占有物之间的依恋之情,“我实际拥有的每件东西,或我应当拥有的每件东西,在我想象中,我认为大概永远属于我……”法律正是要保护这种期望。转引自参考文献因此英美财产法采用功利主义理论来证明私人财产权的正当性,由此提供了相对简单的确定性政策。在这个理念的指引下,如果赋予私人财产利益以正当性可以增进全面的功利,也就是说可以增进社会福利时,我们就应当赋予其正当性。

边沁认为,“所谓自然财产是不存在的,财产完全是法律的产物。”转引自参考文献因此,必须对某些财产对象有一种稳定的、充分公开的财产权制度,即要通过法律赋予财产权利以正当性,并保护私人的财产利益。边沁指出,“没有形象、图画、可见的特征可以表达构成财产的关系。它是抽象的,而非物质的;它只不过是思想的产物。……财产这个概念存在于一种确定的期望中;存在于根据事物本质可以从所占有的物中取得这样一种好处的信念。这种期望,这种信念,只能是法律的产物。”转引自参考文献因此,在功利主义理论适用于有形财产的同时,也适用于知识财产即知识产权。

了解了功利主义的基本原理,我们来考虑一个问题。对于发生在虚拟世界中的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可以用功利主义理论来证明其正当性呢?曾有学者认为,虚拟社会是独立于现实社会之外的,是人们精神世界中构建出的另一个社会形态,所以,对于发生在虚拟社会的网络虚拟财产的产生与变动,对于外面的现实社会而言,并无明显的影响或者并不具备明显的价值。但是,这种观点如何解释玩家拿现实生活中的真金白银去交换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呢?显然,这种观点是不合理的。虚拟世界中的一切都是与现实世界相联系的,难以计数的玩家,投入了难以计数的时间和精力,去参与网络游戏,在网络中形成了网络虚拟财产。既然难以计数的玩家在虚拟世界中付出了劳动,那么,功利主义就应当对于其产出的网络虚拟财产的正当性予以认可,这种认可形成了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基础。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一定的社会效用,它可以愉悦玩家的身心,促进玩家在网络世界的成就感。因此,网络虚拟财产足以成为功利主义的适用对象。功利主义强调,当法律赋予人们某种排他性的财产权利时,才会促进人们进行创造的动力。在当前社会里,人们创造网络虚拟财产的动力,是虚拟世界也即是网络社会得以维系的保证,虚拟世界无论如何也不是法律所要抑制的对象。相反的,法律应该构建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体系,促进网络游戏产业的发展。

事实上,不仅功利主义理论,甚至一些反功利主义的理论也为证明网络虚拟财产的正当性提供了理论支持。美国法学家理查德・A・波斯纳,作为市场经济自由交易制度的坚定捍卫者,曾认为功利主义存在着若干缺陷,原因在于功利主义的准则项即效用的不恰当性,而应当用广义的财富来作为准则项。财富的最大化可以缓解效用最大化所面临的问题。首先,价值比效用更容易度量;其次,财富最大化对于人们想要什么或者应该要什么(诸如幸福)并无任何立场;再次,诸如自由与自治这些非经济的价值得以保存;最后,功利主义界限的问题得以解决,共同体被定义为那些有钱支持其意愿的人。如果把波斯纳的财富准则来衡量网络虚拟财产的正当性,我们会发现:首先,以价值而非效用进行度量时,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是肯定存在的,网络虚拟财产交易市场的火爆现象足以解释这个问题;其次,财富最大化对于人们想要什么并没有立场,因此,只要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双方认为值得就可

以实现财富的最大化;再次,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完全是根据双方的意愿进行的,充分体现了双方的自由与自治,非经济的价值肯定体现在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之中;最后,当共同体界定为“有钱支持其意愿的人”即玩家时,在玩家这一群体内实现财富的最大化,为功利主义的运用划定了合理而正确的界限。显然,波斯纳的理论也可以证明网络虚拟财产作为财产权利存在的正当性。

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玩家花费时间和精力,在虚拟世界里所获得的“收入”,其本质上是具有效用的,属于玩家的一种财富。因此,无论是边沁的功利主义理论,还是波斯纳的反功利主义理论,都可以成为证明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项财产权利正当性的理论基础。

二、财产权劳动理论

财产权劳动理论的奠基人是英国革命后期的资产阶级思想家洛克。洛克的财产学说,是其政治学说中最核心的部分,也是其中最具特色的部分,“不仅就《圣经》传统而言,而且就哲学传统而言都是革命性的。”洛克的财产学说分为两个部分:在第一部分里,洛克提出财产权是天赋的自然权利,先于“公民社会”(即政治社会)而存在;在第二部分里,洛克认为劳动赋予人们拥有财产的资格,劳动是价值的源泉。

在第一部分里,洛克提出财产权是天赋的自然权利。“亚当的‘财产权’是来自上帝的直接‘赐予’”,而人类(亚当的继承人)的财产权并非是对亚当的继承权的继承,而是基于上帝在人类身上埋下的“一种强烈的自我保存的愿望。”这种愿望“指示人类通过他的感觉和理性(正如上帝通过扎根在下等动物身上的感觉和本能来达到同一的目的那样)来利用那些可供生存所需的东西,和给予他以‘自我保存’的手段。”因此,“人类对于万物的‘财产权’是基于他所具有的可以利用那些为他生存所必须,或对他的生存有用处之物的权利。……无论哪一个人都根据和亚当一样的权利――即根据一切人都具有的自我照顾和自谋生存的权利――有权支配万物。人类都共同享有这种权利,亚当的儿子们也与他共同享有这种权利。”因此,在洛克眼里,财产权是上帝赐予人类的本能的“自我保护”的权利,财产权是在自然状态时就天赋了的,即便进入了公民社会,这些权利仍保存着。这是与边沁截然不同的观点,由上文可知,边沁的观点是“所谓的自然财产是不存在的,财产完全是法律的产物。”

财产权劳动理论是洛克财产学说中最经典的部分。在这部分里,洛克认为:上帝将土地和其他一切赐给了人类,让人们用来维持生存和舒适生活,这些都是归人类共有的。但是,“这些既是给人类使用的,那就必然要通过某种拨归私用的方式,然后才能对于某一个人有用处或者有好处。”“谁把橡树下拾得的橡实或树林的树上摘下的苹果果腹时,谁就确已把它们拨归己用。……我要问,这些东西从什么时候开始是属于他的呢?……(答案是)劳动使它们同公共的东西有所区别,劳动在万物之母的自然所已完成的作业上面加上一些东西,这样它们就成为他的私有的权利了。……从共有的东西中取出任何一部分并使它脱离自然所安置的状态。才开始有财产权;若不是这样,共有的东西就毫无用处了。而取出这一或那一部分,并不取决于一切共有人的明白同意。……我的劳动使它们脱离原来所处的共同状态,确定了我对于它们的财产权。”因此,“劳动乃是与自然权利相符合的唯一的占有财产的资格。”“只要他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所提供的和那个东西所处的状态,他就已经掺进他的劳动”,即是说通过“由他的劳动加上了一些东西,从而排斥了其他人的共同权利。”这一判断的基础在于:“每人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所有权”,因此,“劳动是劳动者的无可争议的所有物,那么对于这一有所增益的东西,除了他以外就没有人能够享有权利”。可见,洛克认为,我们拥有自己,便拥有自己的劳动,从而拥有自己所创造的一切。这样,财产权的获得就从“天赋”的自然权利发展为劳动理论。

洛克的财产权劳动理论也为证明网络虚拟财产的正当性提供了理论上的支撑。人类由“自然状态”进入公民社会后,需要由确定的法律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尤其是人对财产的所有关系。洛克认为,这种关系,是一种对人类“有用处的物”。网络虚拟财产能调节玩家的身心、愉悦玩家的精神,因此,是属于对人类“有用处的物”。洛克在对财产进行分析时,将财产分为了狭义的财产和广义的财产两类。狭义的财产,即个人所拥有的、并能够自由支配的物质财产,一般用“possessions”、“estate”、“fortunes”和“good”等词来表达。而广义的财产,则用“property”来表达,不仅包括了物质财产(一般意义上的财物和地产),而且包括了人的生命和自由,甚至包括了人的劳动和行为规范,它是个人所有的东西的总和,包括身心和物质两个方面的内容,或者说兼容无形和有形两种形态。广义的财产概念,正是洛克在论述中一般使用的概念。虽然洛克在阐述其劳动财产权理论时,完全不可能预见到网络虚拟财产的出现,但不可否认,网络虚拟财产完全可以拨归入洛克所言的“广义的财产”概念中。“全世界初期都像美洲,而且是像以前的美洲”,浩瀚的、无边无际的虚拟世界,与以前的美洲何其相似!而洛克的理论在一定程度上正是基于对广袤无际的美洲的思考。毫不惊讶,我们可以用洛克的理论来适用于这个同样浩瀚的“虚拟新大陆”。

那网络游戏行为是不是劳动呢?黑格尔认为,“劳动是对于自然的一种否定性态度”。洛克认为,“我的劳动使它们脱离原来所处的共同状态,确定了我对于它们的财产权。”因此,“劳动”在洛克的劳动理论中是一种广泛意义上的人类改变自然的行为,而不仅仅限于通常意义上的创造。网络游戏行为从哲学意义上讲,也是一种改变自然的行为,玩家在这个过程中也付出了时间和精力,当然属于劳动理论中的“劳动”,而网络虚拟财产作为这个劳动过程中产生的结果,玩家对其当然享有财产权利。

事实上,玩家在网络游戏中不仅仅获得了网络虚拟财产,而且,随着网络游戏产业的发展,网络虚拟财产交易市场日益火爆,网络虚拟财产逐步与现实社会中的真金白银挂钩。玩家在网络游戏中杀死怪物、打造兵器、赚取金币等行为,实际上都是在创造财富。这种财富,不仅是玩家获得的精神享受,而且,可以通过市场交易的方式为自己获取现实意义上的财产。假如一个人在网络游戏里的收入会超过现实世界里工作的收入,他就有动力选择通过打游戏赚取实实在在的钱;如果雇人打网络游戏赚取的利润,超过了支付的工资,他就有动力雇用劳动力在网络游戏里赚取虚拟财产;如果通过打网络游戏赚钱,扣除了交易成本,在美国等国外可以赚到比本国更多的钱,他就有动力选择“在美国”游戏。所有这些都已经从假设变成了现实,根据中国警察的调查,已经有人在中国雇用大量低廉劳动力参加韩国的网络游戏,然后将赚取的虚拟金币等在韩国出售,然后再将

韩币兑换为人民币,通过“地下钱庄”转回国内。这项生意的利润相当丰厚。可见,网络游戏产业创造了巨大的经济产值,否则也不会在世界范围内形成“打网络游戏”这种劳动行业。法律对这个经济现象必须加以重视。洛克的财产权劳动理论可以解释玩家在虚拟社会投入劳动,从而收获网络虚拟财产权利的现象。

三、财产权人格理论

在阐述这个理论之前,我们有必要了解一下黑格尔的法哲学观念。“法的基地一一般说来是精神的东西,它的确定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可见,黑格尔认为法是自由意志的体现,其哲学实际上也是权利哲学。黑格尔尤其强调人的自由意志,认为人“只有通过对他自己身体和精神的培养,本质上来说,通过他的自我意识了解自己是自由的,他才占有自己,并成为他本身所有以对抗他人。”自由意志是黑格尔法哲学也就是权利哲学的理论出发点。

财产理论则是黑格尔权利哲学中的基础和重点。黑格尔认为,财产与人格有着密切的联系,财产是人格的延伸,“是个人生命权和自由权的基础”。在黑格尔看来,财产问题必须从意识形态上首先得到说明,把它与主体的自我意识相联系。人只有通过跟外在的物建立财产权的关系,才能成为真正的自我。而人与外在的物是如何建立财产权关系的呢?黑格尔是这样阐释的:“人有权把他的意志体现在任何物中,因而使该物成为我的东西;人具有这种权利作为他的实体性的目的,因为物在其自身中不具有这种目的,而是从我意志中获得它的规定和灵魂的。这就是人对一切物据为己有的绝对权力。”“所有的物都可变为人们所有,因为人就是自由意志,作为自由意志,它是自在和自为地存在着,至于与他对立的东西是不具有这种性质的。因此每一个人都有权把他的意志变成物,或者物变成他的意志。换句话说,他有权把物扬弃而改变为自己的东西。……唯有意志是无限的,对其他一切东西都是绝对的,对于其他东西就其本身说只是相对的。”

用黑格尔的财产权人格理论解释网络虚拟财产,可以看出,当财产成为人格的延伸时,虚拟财产与现实财产是一样的。人基于其自由意志取得对一切物的绝对权利,这意味着物不过是人的自由意志的外化,这一理论可以证明人对现实财产的权利正当性,同样可以证明人对虚拟财产的权利正当性。对于虚拟世界(网络游戏)中的虚拟化身来说,人格理论或许更为适用,因为在虚拟世界中,这些化身几乎就是其操纵者(游戏者)本体的投射。尤其是在网络游戏中,游戏者经常对游戏中的虚拟化身投入了很多的感情,甚至很多人重视虚拟化身甚于自己。虚拟化身对于游戏者来说,具有强烈的人格性和人格意义,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虚拟化身和游戏者的人格是同体的。因此,虚拟化身以及通过虚拟化身拥有的网络虚拟财产,就成为人的意志在虚拟世界中的定在,就因为人的意志和人格在其中的体现而成为人的当然财产,游戏者也就取得了据其为己有的绝对权利。就此而言,在黑格尔的财产权人格理论语境里,虚拟财产和现实生活里的汽车、手表等财产相比,尽管存在的形式不同,但具有同样的内涵和意义,同样都因为人的意志的体现而成为人的财产。

黑格尔认为财产是人的意志的体现,因此,财产并不拘泥于有体物。黑格尔认为,“物的占有有时是直接的身体把握,有时是给物以定形,有时是单纯的标志。……从感性方面说,身体把握是最完善的占有方式,因为我是直接体现在占有中,从而我的意志也同样可被认识到。……某物是我的这一规定,由于我给某物以定形,而获得了独立存在的外观,并且不再受到我在这一空间和这一时间的限制,也不受到我的意识和意志的体现的限制了。”因此,在黑格尔的财产观念里,可以为人所占有的物,既包括可以直接的身体把握的“有体物”,也包括可以取得独立存在的外观的无体物,甚至是单纯的标志。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财产的标志,是以数据编码的形式存在的,而这种数据编码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进行占有和标识,因此,玩家可以实现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人格定在。至于黑格尔认为的物可以因被定形而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同样适用于网络虚拟财产。网络虚拟财产存在于虚拟世界中,虚拟世界作为一种“电子模拟世界”,不可能超越现实的时间和空间。虚拟世界的载体是数据编码,而数据编码是客观存在的,这就决定了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的同空间、同时间性。

通过黑格尔的财产权人格理论,我们可以看出,网络虚拟财产和现实财产都体现了人格的定在,体现为构成人的人格的财产。网络虚拟财产虽然以无形财产的形式存在,但这种存在形式并不影响其对于人格的意义。很明显,黑格尔的财产权人格理论也证明了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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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理论论文例9

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标志着我国对私有财产权保护的一大进步。为了更好的保护人们的私有财产权,笔者从西方对财产权的理论研究入手,寻找一些对我们有用的理论成果,结合我国法律的规定提出一些具体的措施。普芬道夫的自然财产权理论作为自然法学派的重要理论,在以自然法学派为主流的17世纪可以说很大程度上说明了这一时期西方国家对财产权保护的重视。洛克作为文艺复兴时期的代表,他的财产权理论是在天赋人权的前提上提出来的,符合我们现在的权利观,即人权天赋,人人生而平等——人们的财产权也应受到平等的保护。在此以二者的理论作为研究的基础不失代表性和先进性。

一、最具代表性的两种西方财产权理论

(一)普芬道夫的自然财产权理论

普芬道夫(samuelpufendorf1632-1694)是17世纪最重要的自然法学家。①他从自然法上论述了私有财产权发展的过程。首先每个生活在自然状态下的人们是自由的是自己的主人,其次每个人为了生存必然将这种权利扩展到维系生存所必须的物品上,从而产生了私有财产权。普芬道夫认为,在自然状态下,即便没有财产,却仍有某种“不确定的”财产权利。一种“不确定的”权利变成最完全意义上的权利是自然发展的结果,所以财产权的产生是自然的。

(二)洛克的财产权理论

在洛克学说中,私有财产权主要源于不可剥夺的人身权及其劳动,所以财产权是人的天赋权利。洛克对财产的论说集中于他的政治思想名著《政府论》。在该书下篇第五章,他较为详细地论述了财产权特别是私有财产权的起源问题。“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实质上就是天赋人权在财产上的具体体现。洛克认为,人类只要想生存下去,就必须有私有的财产供其支配,这是人类的生命权产生的前提。

(三)西方财产权理论的合理之处

无论是普芬道夫还是洛克的财产权理论都揭示了这样一个道理,那就是私有财产权是每个人应该享有的,是人生存和发展所必不可少的基本权利,没有财产就没有物质生活资料,人们的自由意志也无法得到实现,人类社会将无法稳定发展和繁荣起来。因此没有对私有财产权的承认和保护,人们势必会陷入一种不安,即时刻担心自己的财产随时会被人夺走。普芬道夫的财产权理论深刻的展示了在自然状态下,在没有私有财产权的时候,仍然存在某种“不确定的”财产权利。这和洛克的财产权理论有极大地相似之处,人类只要想生存下去,就必须把共有的东西变成私有的,也就是人类的生命权是私有财产权权产生的逻辑前提。基于这个前提所产生的私有财产权我们没有道理不承认它的合法性。

二、我国法律对财产权的规定之不足

(一)财产权在宪法史上的发展历程

自五四年宪法的“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②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到2004年宪法“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可以说我们的法治建设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保护的范围由有限范围内的合法财产扩展到了只要是合法的私有财产均可,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飞跃。

七五宪法、七八宪法以及八二宪法在财产权或所有权问题上都出现了极左思想,而且后来的文化大革命使得国家的经济体制走向了单一的公有制和计划经济体制,宪法只规定了对公共财产的保护,对于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几乎没有。

2004年宪法修正案对财产权做出了根本性的修订:“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表明了我国宪法对私有财产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的态度;表明了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态度;也表明了私人财产权是一项人权。

(二)私有财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第一,法律意识淡薄。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任何其他法律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循宪法的规定,不得违背宪法。然而我们国家当前存在的问题是,私有财产权虽然被纳入了宪法这样一部根本大法之内,但是却没有作为一个根本性的问题得到大家的关注和重视,人们的法律意识依然很淡薄。

第二,缺少法律监督。私有财产权最大的一个特点那就是它的私有性,这决定了没有国家强制力做后盾。很多情况下需要所有者主动的去维护和主张自己的权利,所以没有专门的监督机构对它进行监督,这样就会导致法律监督的缺失。使得私有财产权的维护力量薄弱。

第三,司法实践中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落实不够。所有的权利只有在实践中得到落实才能从法律条文变成现实的真正的权利,否则就是一纸空文。我们的法律制定了不只是用来告诉人们我们在法律上保护他们的私有财产权,而是要让人们切实的拥有这项权利。

三、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措施

结合普芬道夫和洛克的财产权理论我们不难得出私有财产权保护的必要性,但是光说是没有用的,我们必须将法律的规定付诸于实践,让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在现实的生活中得到切实落实才是有意义的。

(一)完善立法体系

宪法作为我们国家的根本大法享有最高的法律权威,从法律的位阶上看,在宪法中规定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显然是明智之举,但是是否这样就足够了?显然不是,宪法作为根本法它在实际的操作运行中缺乏可操作性,只有当具体的实体法律规范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它才会被作为原则性的条款加以适用,虽然后来物权法的出台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弥补了这样一个问题,但这远远不够。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能被纳入物权法合法的物的范围是有限的,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很多我们视为私有财产权的权利可能并不是物权法上所规定的物,那么这些权利应该怎么得到保护了,这个需要我们从立法层面上予以解决。首先应该提高关于保护私有财产权法律的地位,给它一个高位阶的法律进行保护。其次,将散见于各部门法中的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规定统一起来方便于人们更好的认识和实践。

(二)加强法律监督

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关乎每个人的切身利益,加强法律的监督是不可或缺的,没有监督必然产生腐败这是亘古不变的真理。对于那些违背宪法法律,侵犯私有财产权的行为我们应该通过各种方式予以监督和打击,为我们建立良好的法治社会和和谐的生活环境,确保每个人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让每个人生活在有保障的社会之中是我们的职责,法律的监督将有助于我们更好的实现这一职责。

(三)在司法实践中落实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

财产权理论论文例10

论文关键词 财产权 自然权利 宪法保护

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标志着我国对私有财产权保护的一大进步。为了更好的保护人们的私有财产权,笔者从西方对财产权的理论研究入手,寻找一些对我们有用的理论成果,结合我国法律的规定提出一些具体的措施。普芬道夫的自然财产权理论作为自然法学派的重要理论,在以自然法学派为主流的17世纪可以说很大程度上说明了这一时期西方国家对财产权保护的重视。洛克作为文艺复兴时期的代表,他的财产权理论是在天赋人权的前提上提出来的,符合我们现在的权利观,即人权天赋,人人生而平等——人们的财产权也应受到平等的保护。在此以二者的理论作为研究的基础不失代表性和先进性。

一、最具代表性的两种西方财产权理论

(一)普芬道夫的自然财产权理论

普芬道夫(SamuelPufendorf1632-1694)是17世纪最重要的自然法学家。①他从自然法上论述了私有财产权发展的过程。首先每个生活在自然状态下的人们是自由的是自己的主人,其次每个人为了生存必然将这种权利扩展到维系生存所必须的物品上,从而产生了私有财产权。普芬道夫认为,在自然状态下,即便没有财产,却仍有某种“不确定的”财产权利。一种“不确定的”权利变成最完全意义上的权利是自然发展的结果,所以财产权的产生是自然的。

(二)洛克的财产权理论

在洛克学说中,私有财产权主要源于不可剥夺的人身权及其劳动,所以财产权是人的天赋权利。洛克对财产的论说集中于他的政治思想名著《政府论》。在该书下篇第五章,他较为详细地论述了财产权特别是私有财产权的起源问题。“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实质上就是天赋人权在财产上的具体体现。洛克认为,人类只要想生存下去,就必须有私有的财产供其支配,这是人类的生命权产生的前提。

(三)西方财产权理论的合理之处

无论是普芬道夫还是洛克的财产权理论都揭示了这样一个道理,那就是私有财产权是每个人应该享有的,是人生存和发展所必不可少的基本权利,没有财产就没有物质生活资料,人们的自由意志也无法得到实现,人类社会将无法稳定发展和繁荣起来。因此没有对私有财产权的承认和保护,人们势必会陷入一种不安,即时刻担心自己的财产随时会被人夺走。普芬道夫的财产权理论深刻的展示了在自然状态下,在没有私有财产权的时候,仍然存在某种“不确定的”财产权利。这和洛克的财产权理论有极大地相似之处,人类只要想生存下去,就必须把共有的东西变成私有的,也就是人类的生命权是私有财产权权产生的逻辑前提。基于这个前提所产生的私有财产权我们没有道理不承认它的合法性。

二、我国法律对财产权的规定之不足

(一)财产权在宪法史上的发展历程

自五四年宪法的“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②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到2004年宪法“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可以说我们的法治建设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保护的范围由有限范围内的合法财产扩展到了只要是合法的私有财产均可,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飞跃。

七五宪法、七八宪法以及八二宪法在财产权或所有权问题上都出现了极左思想,而且后来的文化大革命使得国家的经济体制走向了单一的公有制和计划经济体制,宪法只规定了对公共财产的保护,对于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几乎没有。

2004年宪法修正案对财产权做出了根本性的修订:“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表明了我国宪法对私有财产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的态度;表明了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态度;也表明了私人财产权是一项人权。

(二)私有财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第一,法律意识淡薄。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任何其他法律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循宪法的规定,不得违背宪法。然而我们国家当前存在的问题是,私有财产权虽然被纳入了宪法这样一部根本大法之内,但是却没有作为一个根本性的问题得到大家的关注和重视,人们的法律意识依然很淡薄。

第二,缺少法律监督。私有财产权最大的一个特点那就是它的私有性,这决定了没有国家强制力做后盾。很多情况下需要所有者主动的去维护和主张自己的权利,所以没有专门的监督机构对它进行监督,这样就会导致法律监督的缺失。使得私有财产权的维护力量薄弱。

第三,司法实践中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落实不够。所有的权利只有在实践中得到落实才能从法律条文变成现实的真正的权利,否则就是一纸空文。我们的法律制定了不只是用来告诉人们我们在法律上保护他们的私有财产权,而是要让人们切实的拥有这项权利。

三、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措施

结合普芬道夫和洛克的财产权理论我们不难得出私有财产权保护的必要性,但是光说是没有用的,我们必须将法律的规定付诸于实践,让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在现实的生活中得到切实落实才是有意义的。

(一)完善立法体系

宪法作为我们国家的根本大法享有最高的法律权威,从法律的位阶上看,在宪法中规定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显然是明智之举,但是是否这样就足够了?显然不是,宪法作为根本法它在实际的操作运行中缺乏可操作性,只有当具体的实体法律规范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它才会被作为原则性的条款加以适用,虽然后来物权法的出台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弥补了这样一个问题,但这远远不够。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能被纳入物权法合法的物的范围是有限的,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很多我们视为私有财产权的权利可能并不是物权法上所规定的物,那么这些权利应该怎么得到保护了,这个需要我们从立法层面上予以解决。首先应该提高关于保护私有财产权法律的地位,给它一个高位阶的法律进行保护。其次,将散见于各部门法中的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规定统一起来方便于人们更好的认识和实践。

(二)加强法律监督

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关乎每个人的切身利益,加强法律的监督是不可或缺的,没有监督必然产生腐败这是亘古不变的真理。对于那些违背宪法法律,侵犯私有财产权的行为我们应该通过各种方式予以监督和打击,为我们建立良好的法治社会和和谐的生活环境,确保每个人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让每个人生活在有保障的社会之中是我们的职责,法律的监督将有助于我们更好的实现这一职责。

(三)在司法实践中落实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