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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文学论文模板(10篇)

时间:2023-03-17 18:12:05

近代文学论文

近代文学论文例1

法学近代化是自中世纪后期开始的波及整个世界的一场法学变革和进化运动。为了不使人们对本文的论题产生歧义,我们先就法学近代化中“近代”一词作些界定。《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对“近代”一词的释义为:“1.过去距离现代较近的时代,在我国历史分期上多指十九世纪中叶到之间的时期。2.指资本主义时代。”由于第一种解释在时间的上下限上与国外有诸多分歧,⑴所以,本文取其第二种释义。⑵换言之,本文所说的“法学近代化”,主要是指法学的(自由)资本主义化,即法学作为一门学术,具有了自由资本主义时代的发展水平和特点。

那么,世界各国法学近代化的过程是怎样的呢?限于篇幅,我们仅就世界上几个主要国家的法学近代化状况作些分析。

在英国,由于其社会发展的特殊性,其经济、政治和法律的近代化(资本主义化)不是在短时间内、通过激烈的方式,而是在一个漫长的时间内,通过和缓的、改良的方式实现的,与此相适应,英国的法学近代化也是在中世纪封建法学的基础上,通过对传统法学成果的继承和改造慢慢实现的。

早在中世纪后期,英国就发展起了比较发达的法学形态。格兰威尔(R.Granville,1130-1190)的《中世纪英格兰的法和习惯》(1187年)、布雷克顿(D.Bracton,约1216-1268)的《关于英国的法和习惯》(1250年)等标志着英国封建法学的成熟与发达。随着英国资本主义的形成和发展,资产阶级革命的酝酿和爆发,16至18世纪的法学家用资产阶级的世界观对封建法律制度和原则作出新的解释,加上同一时期国会大量颁布确立资产阶级原则和内容的新法律,英国的法学开始走上近代化道路。

1628至1644年,科克(E.Coke,1552-1634)的《英国法总论》(全四卷)面世。在这部被西方学者誉为英国法百科全书的著作中,科克开始站在资产阶级的立场上,以16世纪的观念,对英国普通法的整体进行了分析和阐述。从而使英国普通法开始走上近代化的道路。⑶1689至1690年,洛克(J.Locke,1632-1704)的《市民政府论两篇》(中文译为《政府论》)发表。在这部划时代的著作中,洛克对保皇党人鼓吹的君权神授和王位世袭以及君主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理论作了全面的批判,对议会制度、自然法、立法权以及权力的分立等作了系统的阐述,从而为英国近代资产阶级体制的确立提供了理论基础,也为建立英国的法理学、宪法学创造了条件。18世纪中叶,英国王室法院首法官曼斯菲尔德(Lord

Mansfield,1705-1793)运用近代资产阶级的观念,在其所作出的一系列判决中,初步确立起了各项资产阶级的私法原则。而布莱克斯通(Sir

W.Blackstone,1723-1780)则在《英国法释义》(全四卷,1765-1769)这部不朽的作品中,进一步用资产阶级的观点对英国的普通法作了全方位的诠释和改造,从而初步完成了英国中世纪封建法学向近代资产阶级法学的过渡。以后,经过边沁、奥斯汀、梅因、戴雪(A.V.Dicey,1835-1922)、梅特兰(F.W.Maitland,1850-1906)等学者的努力,近代英国的法理学、宪法学、私法学和法律史学等也都先后形成,构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近代资产阶级法学体系。此外,1758年和1800年,英国分别在牛津大学和剑桥大学开设了用英语讲授的英国法课程(在此之前,只讲授罗马法)。这种大学法学院教育,连同在此之前已经进行了数百年的“法律学院”(Inns

ofCourt,也译为“律师公会”)教育,在英国培养起了一个职业的法学家阶层,使英国法学近代化具有了坚实的基础。

在欧洲大陆,法国和德国也在18至19世纪实现了法学的近代化。

就法国而言,早在君主专制时期,适应当时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市民阶级的法权要求,就出现了博丹(J.Bodin,1530-1596)的国家理论和朴蒂埃(R.J.Pothier,1699-1772)的私法学理论。这些理论,虽然还带有不少封建制度的影响和痕迹,但却为近代法国资产阶级法学的成立提供了历史基础。1789年,法国大革命的胜利以及稍后拿破仑统治时期各大法典的制定颁布,为法国近代法学的确立开辟了道路。在革命前夕,孟德斯鸠、卢梭以及罗伯斯比尔等思想家的法律思想的影响下,形成了近代法国的法理学。19世纪中叶以后,艾斯曼(A.Esmein,1848-1913)、狄骥(L.Duguit,1859-1928)、马尔佩(R.C.Malberg,1861-1935)等人的理论,奠定了近代法国资产阶级宪法学的基础。莱菲利埃尔(E.Laferriere,1841-1901)、狄骥、贝泰勒米(H.Berthelemy,1857-1943)以及奥利弗(M.Hauriou,1856-1929)等学者的努力,在法国建立起了近代行政法学。而奥伯利(Aubry,1803-1883)、劳(Rau,1803-1877)、萨莱耶(R.Saleilles,1855-1912)和惹尼(F.Geny,1861-1956)等学者的成果,则确立起了法国近代系统发达的私法学体系。此外,早在16世纪,在法国就形成了一个职业的法律家集团。⑷1679年,法国国王路易十四(Louis

X

Ⅳ,1643-1715)下令在巴黎大学第一次开始以法语(代替以前的拉丁语)讲授法国法课程后,⑸法学教育迅速在法国各大学中普及。大革命胜利后,法国各大法典在大学中的讲授,进一步促进了近代职业法学家阶层的形成和壮大,并为法国法学的近代化创造了必需的条件。

就德国而言,资产阶级革命虽然发生得比较晚,且具有妥协的特点,近代民族国家的建立(即德国的统一)也迟至1871年才得以实现,但法学的近代化却在17世纪就已经开始。普芬道夫(S.Pufendorf,1632-1694)、沃尔夫(C.Wolff,1679-1754)等人的自然法理论,标志着近代法哲学思想开始在德国兴起。康德和黑格尔的法哲学理论,进一步为德国近代法理学和法治国家的确立提供了理论基础。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胡果(G.Hugo,1764-1844)和萨维尼(F.C.Von

Savigny,1779-1861),追随者普赫塔(G.F.Puchta,1789-1846),以及耶林(R.Von

Jhering,1818-1892)、祁克(O.P.Von

Gierke,1841-1921)等学者的法哲学理论,进一步表明了近代德国法理学的博大精深。胡果的《实定法哲学之自然法》(1798年)和《潘德克顿》(1805年),萨维尼的《现代罗马法的体系》(全8卷,1840-1849),以及温德海得(R.Windscheid,1817-1892)的《潘德克顿教科书》(全三卷,1862-1870),确立了近代德国民法学的基本体系。而盖尔伯(C.F.W.Von

Gerber,1823-1891)的《德国国法体系纲要》(1865年)、拉邦德(P.Laband,1831-1918)的《德意志帝国宪法论》(全三卷,1876-1882),以及奥托·迈尔(Otto

Mayer,1848-1924)的《德国行政法》(全二卷,1895-1896),则分别确立了近代德国的宪法学和行政法学。而17至19世纪海德堡大学和柏林大学等法学院的教育,以及1813至1814年海德堡大学民法教授蒂鲍特(J.Thibaut,1772-1840)和萨维尼之间进行的关于编纂法典的争论,对近代德国法学的发展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与英、法、德等国这种自发的模式不同,近代美国、日本和中国等国家的法学近代化,则走上了一条移植、改造并日益本土化的道路。

美国是一个移民国家,由于与英国的同种同缘,以及社会性质的大体接近,英国法律和法学的移植是不可避免的。比如,奠定美国近代法学基础的肯特(J.Kent,1763-1847)和斯托里(J.Story,1779-1845)的评注美国法的作品,⑹都是模仿英国法学家布莱克斯通的作品而成。从近代美国法学的内容来看,法哲学、行政法学、私法学和诉讼法学等,都受到了英国法学的巨大影响。同时,美国最早的一批职业法学家,或是在英国接受的法律教育,或是在美国自学布莱克斯通的著作而成长起来的。所以,美国法学的近代化,是在英国法学(从形式到内容)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当然,美国近代法学对英国法学的移植并不是无条件的,而是在吸收那些对美国有用的知识的基础上作了不少创新,如美国的宪法学(成文的宪法典、联邦制、三权分立、民主共和国的总统制以及违宪审查制),几乎都是美国经验的总结和阐发。此外,美国法学院的教育体制和内容、判例教学法等,也都是美国人自己的创造。

日本在明治维新以前,在法学研究领域还是封建法学的一统天下。当时法学的主要形态是对幕府颁布的法律的解释以及中国传入的法典的注释,前者有《御成败式目荣意注》、《芦雪本御成败式目抄》等,后者有《明律国字解》、《大明律例译义》、《大明律例谚解》等。明治维新以后,日本开始大规模地移植西方的法律,从1880年至1899年,先后制定了《明治宪法》(1889年)、《治罪法》(1880年)、《裁判所构成法》(1890年)、《刑事诉讼法》(1890年)、《日本民法》(1898年)和《日本商法》(1899年)等。与此同时,也出现了对这些法典的注释学,如伊藤博文的《宪法义解》(1889年)、穗积八束的《宪法大意》和《行政法大意》(1896年)、上杉慎吉的《行政法原论》(1904年),村田保、织田纯一等人的《治罪法注释》(1880年),矶部四郎的《刑事诉讼法讲义》(全2卷,1890年)、金子源治的《刑事诉讼法注释》(全2卷,1891年),牧野英一的《刑法通义》(1907年)、大场茂马的《刑法总论》和《刑法分论》(1909年),梅谦次郎的《民法要义》(全5卷,1896-1900年)。并出现了一批与法典注释学相区别的法哲学、法史学以及国际法学作品。此外,自1877年日本创办帝国大学(东京大学的前身)以后,日本资产阶级型的法律教育也开始起步。从而为日本法学的近代化培养了必需的专业人才。⑺

与日本的情况相似,中国的法学近代化也开始于向西方(包括日本)的学习、移植。如1864年,北京同文馆出版了由美国传教士丁韪良(William

Martin)翻译的《万国公法》⑻,该书是中国近代第一本法学译著。1903年,中国近代著名法学家沈家本受命主持修订法律的工作。在此后的近十年中,沈家本会同中西,致力改革,陆续引进了西方的、民商、刑事、诉讼等各个领域的立法,并通过开办法律学堂、聘请外国法学教授、组织翻译外国法学著作,推出了中国最早的一批近代型的法理学及部门法学作品,如《法学通论》(织田万著、刘崇佑译,1907年)、《宪法讲义》(美浓部达吉著、王运嘉等译,1907年)、《商法》(志田钾太郎著、陈汉第译,1907年)、《刑法总论》(牧野英一著、卢汝冀译,1906年)、《刑法各论》(袁秋廉编译,1907年)、《行政法》(上海作新社编,1903年)、《国际私法》(夏同和著,1905年)等。但是,由于当时的国情与日本的不同,如中国的商品经济不如日本发达、中国在政治上仍是清朝封建统治阶级掌握实权,而日本已是革新派当权,中国深受儒学正统思想束缚,且在对外学习方面不如日本那样积极,以及日本明治维新的成功,使其上升为当时东方的强国,而中国因鸦片战争、甲午海战等的惨败以及的失败,已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的社会,加上中国在近代立法主体、立法目的、立法内容等各个方面与日本的差异,使中国走上了一条极为艰难的道路,法学近代化的任务在近代没有能够完成,而是拖至现代才在形式上初步实现了法学的近代化。⑼

从以上回顾,我们可以看到,法学近代化实际上是两种模式:原生型和派生型,⑽前者有英、法、德等国,后者有美、日、中等国。而在后者之中,又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一种是美国,它虽是殖民地,但它的主体居民是宗主国的后裔,是同缘民族的殖民统治,它的近代化并无多大障碍。一种是日本,它虽受到西方兵舰、大炮的威胁、不得不与西方列强签订了一系列不平等的条约,但它却是一个以国家的身份,积极主动地学习西方,励精图治,改革内部的经济、政治和文化,并在短时间内迅速地实现了法学的近代化。第三种是中国。它的情况既与美国不同,也与日本相区别,所以法学近代化的道路更加特殊。⑾

从上述法学近代化的模式中,我们可以抽象、概括出法学近代化的内涵及其一些基本标志。第一,必须形成近代资产阶级的法学世界观。这一世界观,在各个法学家或法学流派的作品中的表述虽然不尽相同,但在如下一些方面,则是一致的:1.法律的渊源或是人类的理性(自然法),或是全体人民的共同意志(制定法),它是社会正义的体现;2.人的天赋的自然权利不可剥夺;3.国家或政府是人们之间通过协商、订立契约的产物。因此,国家或政府如果不能保护人民,人民就有权它;4.必须用法律来治理国家,哪里没有法治,“哪里就肯定不再有政府存在⑿”;5.立法权是最高的权力,具有神圣性,但它不能侵犯公民的生命和财产;6.法律的主要目的是保护私有财产;7.法律制定后必须坚决执行;8.法律面前人人平等;9.法律与自由相联系,没有法律,也就没有自由;10.一切拥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因此,必须用权力或法律来制约权力。这些对法的基本观念,逐步深入近代社会之中,成为一种法学的世界观(法学观),它决定了法学近代化的基础和方向。正是在这种法学世界观的指导下,资产阶级提出了宪法上的权力分立,国民,代议制,公民权利保护;行政法上的依法行政,对国民的救济和补偿;民法上的民事权利人人平等,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刑法上的罪刑法定主义,法不溯及既往,罪刑相适应,刑罚的人道主义;诉讼法上的无罪推定,抗辩主义,当事人主义;国际法上的国家,海洋自由,以谈判方式解决国际争端,自卫战争是正义的,战争中的人道主义等一系列资产阶级法制原则,从而使法学的发展发生了划时代的巨变。

第二,产生了系统发达的法律注释法。法学作为一种学术形态,其重要的构成要素是法律注释学,这是区别于哲学、文学、美学、经济学等其他人文科学的重要特点。法律注释学虽然早在古代即已产生,如古代罗马的私法注释学、古代中国的刑法注释学等,即使在没有法典的中世纪英国,也产生了法律注释学即判例法注释学。但近代法律注释学不仅在规模和门类上远远超过古代和中世纪社会,而且其性质也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即古代中世纪的法律注释学阐述的是奴隶主阶级(罗马)、封建主阶级(中、英、日等)的世界观、法权要求和法律的基本原则,而近代资产阶级法学世界观阐述的则是资本主义的法权要求和法律原则。而且在古代和中世纪,法律注释学或者依附于神学(西方),或者依附于经学(中国),而近代法律注释学则从神学或经学的体系中解放了出来,并具有了规范化、技术化和科学化的特征。这一点,是近代资产阶级法律注释学与古代、中世纪法律注释学的最大区别,也是法学近代化的一个重要标志。

第三,出现了使法学成为一门发达的科学形态所必需的基础法学,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法哲学、法社会学、法律史学和比较法学。法学是研究法律这一社会现象的学问,当其仅仅局限于探讨什么是法等关于法律自身问题以及注释法律(判例)条文的程度时,它还处在前科学状态,只有当它对法的历史发展过程及其规律、法律与哲学、道德,法律与社会以及各国各民族法律之间的异同等一系列理论问题展开全方位研究时,法学才开始成为一门具有近代特色的真正意义上的科学。当然,法学与其他科学一样,其发展永无止境。现代以来,随着人们对法律与心理、法律与文化、法律与经济等问题研究的深化,又形成了法律心理学、法律文化学、法经济学等新兴的理论学科,从而进一步丰富、充实、完善了法学的内涵。

第四,形成了门类齐全、系统发达的各个部门法学。部门法学的概念,严格说来,是近代以后的事情。因为,在古代和中世纪,比如在罗马和中国,事实上还未达到按照各部门分门别类研究的水平。当时,在罗马,除了私法学,还没有形成宪法学、刑法学、行政法学等学科,私法学在人们的眼中就是法学。在中国,情况刚好相反,只有刑法学是比较发达的,在人们的观念中,法学指的就是刑法(注释)学。对法的研究的分工日益细密,门类逐步齐全,是与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占据主导地位,近代国家机器的成熟发达相联系的。此时,不仅民法学和刑法学更为系统、发达,而且也进一步产生出了宪法学、行政法学、诉讼法学、国际法学等部门法学学科。各个部门法学之间也具有了相对独立性。部门法学的产生和发达,则是法学近代化的一个必然趋势。

第五,形成了职业的法学家阶层。职业的法学家阶层在古代即已存在。如在罗马,就曾有过数以百计的法学家群体。但近代形成的法学家,一是由于司法独立、法官终身制(1701年由英国所确立),因而法学家具有前所未有的独立性,这与罗马时代法学家或依附于神职,或依附于皇帝是不同的。二是职业法学家阶层的形成在古代是个别现象(只有罗马国家有),而在近代则是一个普遍的现象。三是古代法学家一般都是多面手,即他们研究的领域涉及当时法律现象的整体,涉及各个领域。而近代以后,随着部门法的出现,法学分科的日益细密,法学家的职业也越来越专门化,除了仍有许多法学上的“通才”之外,法学专才(如法哲学家、宪法学家、民法学家、刑法学家等)也越来越多,这与法学的进步是相联系的。四是由于近代科学技术的巨大发展,以及其他人文科学的勃兴,近代职业法学家所能借助的研究手段、研究方法,也比古代法学家更为丰富、更加系统。

第六、普及了大学法学院教育。在古代和中世纪,法学教育是不发达的。当时的教育或局限于家庭式、私塾式(中国),或仅仅限于行业内部的学徒式(英国),即使象古代罗马那样建立起了法律学校,其规模也是十分有限的。而近代资产阶级登上历史舞台后,在中世纪欧洲大陆法学教育的基础上,开始普及了大学法学教育,英国的牛津、剑桥、伦敦等大学,法国的巴黎、奥尔良、蒙培利埃等大学,德国的海德堡、马尔堡、慕尼黑、柏林等大学,美国的哈佛、耶鲁、弗吉尼亚、宾夕法尼亚、哥伦比亚、马里兰等大学,日本的东京、京都、早稻田等大学都成为近代培养法学家的著名摇篮。即使象中国这种近代落后的国家,在20世纪初叶也纷纷兴办近代式的大规模的法学教育。⒀

大学法学教育的普及,不仅是法学近代化的必要条件之一,而且也是法学进一步发展、进化的基础。诚如美国学者伯尔曼将大学对西方法律科学形成(法学近代化)的影响归纳为九个方面:1.大学帮助西方法律科学成就了一种跨国家的特征;2.大学使法律本身具有了一种超国家的术语和方法;3.大学中讲授法律的方法,为消除各种法律渊源之间的矛盾、协调各种法律成为一个完整的体系;4.大学提高了学者在塑造法律中的作用;5.法律由于受到大学其他学科的影响,因而拓宽了研究的领域;6.法学教育的发展,使法律从其他学科如修辞学、政治学等中分立出来,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7.在大学讲授法律的结果,导致了依据一般真理对法律作出批评和估价;8.大学使法律制度概念化、系统化,使其成为融合的知识体系,成为一门科学;9.大学产生了一个职业的法学家阶层。⒁

从上述各国法学近代化的过程以及标志中我们可以看到,不仅原生性国家,如英国、法国和德国,即使是派生性国家,如美国、日本和中国等的法学近代化,也都是与当时商品经济的巨大发展,社会经济的巨大变革相联系的。详细考察各国近代商品经济的产生、发展和壮大的历史,不是本文的主题,这里仅需指出,由于中世纪后期商品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体系的形成,使各国的法律获得了巨大的进步,从而为法学近代化提供了最坚实的基础。前述英国近代大法官曼斯菲尔德、法学家布莱克斯通的作品,19世纪法国的私法注释学派,以及历史法学派的代表萨维尼的《现代罗马法的体系》等,都是试图对当时的商品经济迅速发展以后,社会上出现的诸多新的法律问题和法律关系,以及各种立法的现状作出的理论反映。

这里应当指出的是,在派生性国家(如日本、中国等),法学近代化的过程有时往往与近代商品经济的发展同步进行,有时甚至比它还要早。然而,这并不改变法学近代化受近代商品经济发展制约这一基本规律。因为,在这些国家,在商品经济起步时,英、法、德等国的法学已经或即将完成近代化。因此,它们可以将外国现成的法学近代化成果移植进来,马上适用于正在形成发展着的商品经济。但是,这些近代化的法学知识的进一步发展,或在本国扎下根,则有赖于中国商品经济的发展;否则,这些已移入的法学成果也会因商品经济的落后而趋于衰落,或不能扎下根而无法生存,日本用法律摧毁封建制度、发展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成功事例⒂,已经从正面说明了这一点。这是法学近代化的第一个规律。

各个国家法学近代化的进程,与各个国家的政治解放运动、民族国家的建立相联系。在英国,从17世纪初开始的新贵族和市民阶级与国王之间的紧张对立、斗争,导致了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的爆发、资产阶级登上历史舞台,并制定颁布了一系列近代的法律。从革命爆发前夕的《权利请愿书》(1628年),革命中的《人身保护法》(1669年),到革命胜利后的《权利法案》(1689年)、《王位继承法》(1701年),宣告了一系列资产阶级的法制原则,从而为资产阶级全面改革封建的普通法和衡平法创造了条件。也正是在这个基础上,英国的法学走上了近代化的道路,法国和德国资产阶级革命的发生时间、彻底程度虽很不一样,但两国的法律和法学近代化的最终确立,也都分别是在其资产阶级革命或改革成功、近代民族国家建立后完成的。在美国,1776年独立战争的胜利,美利坚合众国的建立,不仅使美国摆脱了英国的殖民统治,使经济获得了迅速发展,而且美国的一切政治改革(或称“政治实验”),如联邦制、总统制、三权分立、公民权利保障等,也均从此时开始。而这些,又要求法和法学为其服务,要求法和法学的近代化。在日本,明治维新的成功,结束了260多年的封建保守的幕府统治,开始了全方位的学习西方、改革国政的进程。虽然,日本的资产阶级革命很不彻底,但明治维新后,日本政府的一系列政治改革,如“王政复古”诏书、废除封建中央政府幕府的统治(1867年12月),宣布“版籍奉还”、废藩置县、铲除地方封建割据势力(1871年),废除封建性质的太政官制,改行内阁制(1885年)等,以及各大近代法典的制定,使日本实实在在地向西方列强靠拢,法学近代化也在这一过程中得以完成。中国的情况要特殊一点,但法和法学的变革也与近代一系列的革命和改革事件息息相关,、向国外派遣留学生、建立同文馆和江南制造局的编译馆、沈家本的立法改革、辛亥革命、中华民国的建立、北洋军阀的统治、政府的建立以及其后的比较系统的法典编纂,等等,均对中国法学的近代化以及其命运发生了重大的影响,并制约了中国法学近代化的进程。近代西方科学文化的巨大进步,为法学近代化营造了良好的氛围。自然科学的崛起,如哥白尼(Coparnicus,1473-1543)的“日心说”,布鲁诺(Bruno,1548-1600)的“宇宙无限说”,伽利略(Galilei,1564-1642)的“物体落地定律”,牛顿(Newton,1642-1727)的“万有引力定律”,以及达尔文(Darwin,1809-1882)的“物种起源”和“进化论”,了千百年来神学对宇宙、人类社会以及人本身的解释,使人类的世界观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近代哲学的诞生,如培根(Bacon,1561-1626)的唯物主义、归纳方法和知识论,笛卡尔(Descartes,1596-1650)的唯理论、演绎方法,洛克的政治哲学,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康德对旧哲学的批判精神,黑格尔关于否定之否定的事物辩证发展规律和逻辑学方法,以及马克思的历史唯物主义等,为近代社会科学的形成提供了哲学世界观和方法论。17世纪以后西方历史学的巨大成就,如伏尔泰(Voltaire,1694-1778)的对世界历史的整体研究立场和比较研究方法,维柯(Vico,1668-1744)的关于世界的发展具有共同规律的学说,孔多塞(Condoroet,1743-1794)提出的人类依据知识的进步所发展的时期划分理论,兰克(Ranke,1795-1886)的历史应当“展现历史的真情”的历史观念等,为近代社会科学提供了历史基础。而自文艺复兴以来西方文学巨作的不断面世,如莎士比亚(Shakespeare,1564-1616)的《哈姆雷特》,卢梭的《忏悔录》,歌德(Goethe,1749-1832)的《浮士德》,拜伦(Byron,1788-1824)的《唐璜》,司汤达(Stendhal,1783-1842)的《红与黑》,以及托尔斯泰的《安娜·卡列尼娜》等,突出了对人性的深刻剖析,以及对人的尊重。所有这一切,都为近代法学的形成,如法学世界观的产生,对人的权利尊重之法的精神的提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法的人道主义思想的普及,以及法哲学、法史学、法社会学等基础法学和各部门法学学科的产生创造了不可缺少的条件。这是法学近代化的第三个规律。

法学近代化以法律的近代化为前提条件,并与之相辅相成。在法国,如果没有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制定颁布,就不会形成19世纪法国私法学。而19世纪法国私法学的发展与繁荣,又为《法国民法典》的修改、进步,并不断适应近代社会,保持其持续的生命力提供了理论基础。同样,近代法国的宪法学、刑法学、商法学、诉讼法学也都如此。在日本,近代法学的各个学科,也都是以各个部门法的发达与完善为基础的。在英美两国,虽然近代以后没有制定系统完善的成文法典(美国有例外,即有成文宪法),但法学近代化以法(律)的近代化为前提的规律并未改变。因为无数带有近代色彩的判例,或者古老的判例中所包含着的适应资本主义发展的原则,为法学的近代化提供了充分的养料。

这里,德国的情况要特殊一点。应该承认,19世纪德国的法学是走在世界最前列的。尤其是以胡果、萨维尼、普赫塔、温德海得为代表的“潘德克顿法学”(Pandektenwissenschaft),奠定了近代资本主义民法学的基础。然而,德国的民商法典迟至1900年才施行。换言之,萨维尼等德国法学家是在没有本国的成文民事立法的基础上为世界贡献了一个系统发达的民法学体系的。这似乎违背了法学的发达以立法的发达为前提的规律。其实不然,因为德国法学家在创建近代民法学时,虽然没有本国的民法典,但他们有法国的民法典,有罗马的国法大全。前者一公布施行,就对德国发生了巨大影响。⒃而后者自13世纪后,就一直对德国发生着持续的、全方位的影响。⒄因此,德国的例子,并不能法学的近代化必须以法律的近代化为前提的规律,而且从中我们还可以看到法具有跨时间、跨空间移植(“普适”)属性的又一个例证。

最后,法学近代化也是法学发展演变的必然结果。

第一,法学近代化与本国的法律文化传统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从以上各主要国家法学近代化的过程中可以看到,英国近代法学是英国中世纪法学的必然延伸,法国近代法学曾经相当程度地吸收了中世纪法国习惯法学的诸项成果,德国近代法学将历史上的日耳曼法学作为其基础之一,日本的情况也一样,封建时代法学的许多原则和观念被包容在近代法学之中。因此,法学的历史,如同一根一环扣一环的链条,法学近代化仅仅是这根链条中的一环,只是这一环的光彩特别夺目而已。

第二,法学近代化也是充分吸收外来法学成就的结果。派生性的国家就不用说了,即使是原生性的国家也是如此。法国的近代法学曾深受罗马法学和教会法学的影响。德国的近代法学除受罗马法学、教会法学的影响之外,还深受法国法学的影响。即使是所谓土生土长的英国近代法学,也程度不同地受到了古代罗马法学和近代法国法学的影响。如成为科克和布莱克斯通作品之基础的格兰威尔和布雷克顿的著作,就曾深受罗马法的影响;而近代英语法律概念中所夹杂着大量的法语词汇,更进一步说明了这一点。⒅

第三,在法学近代化过程中,任何一项法学成果,只要符合社会发展的规律,就会不受国家、民族、意识形态的影响而被吸收、采纳。比如,罪刑法定主义,是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Beccaria,1738-1794)提出的一项近代刑法学的重要原则。⒆由于其反映了法学发展的基本规律,迅速为法国、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所吸收,并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纳,⒇即使是意识形态与西方国家不同的社会主义国家如中国,也在最近通过的新刑法中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其他,如近代德国法学家提出的“法人”(juristische

person)、“法律行为”(rochtsgeschaft)等理论,也都被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以及社会主义各个国家的民法学所吸收。

第四,法学的发展,比法的发展具有更多的、更深厚的人性基础,以及“普适”成分。比如,就法律而言,虽然其优秀者、具有普遍性质者,可以为其他国家和民族所吸收,具有全人类性,但法律中的民族色彩、国家色彩以及意识形态色彩还比较强,因此它的普遍性和全人类性还比较弱,实施起来会有种种障碍。而法学作为一种学术,作为一门科学,它比法律更为抽象,更加具有形而上的色彩,更为超脱(当然,法学也具有阶级性),因而也更具普遍性和全人类性。比如,就三权分立而言,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可能会因为国家性质、民族传统、政治体制的差异以及意识形态的不同而未必被大家所采纳。但是,关于三权分立的学问,即关于权力的分立与制约,以及权力之间互相监督,以防止其腐败的理论,则可以为全世界绝大多数国家所接受,至少这一法学成果可以在别的国度中得到介绍、研究。此外,如联邦制、违宪审查制、信托制、物权分类原则,以及宣告死亡的制度等,都未必能为各个国家都接受,成为同一个模式,但关于这些制度和原则的理论、学说,则可以写入各个国家的宪法学和民法学的教科书之中,成为全人类的一笔共同的法学财富。

注:

⑴在英文中,“近代”一词是用Modern来表示的,但Modern这个词,并不象中文中“近代”一词那么狭窄,它除了表示近代以外,还表示“现代”(如

moderndance,“现代舞”)乃至“当代”(如modern-day

China,“当代中国”),即它是指与古代、中世纪相对的,自中世纪结束直至现在的一长段时间。在日语中情况也一样,日文“近代”一词,既可翻译为“近代”,也可以译为“现代”。

⑵严格地说,“近代指资本主义时代”这一说法也是不准确的,因为事实上现在世界上大部分国家仍处在资本主义时代,所以它也贯穿了我们观念中的近代、现代和当代。

⑶SirW.Holdsworth,AHistoryofEnglishLaw,vo1.5,PP.489-490.Third

Edition,ThirdImpression,London,1978。

⑷(德)茨威格特、H.克茨著,潘汉典等译《比较法总论》,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50页。

⑸沈宗灵著《比较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54页。

⑹前者的主要著作为:CommentariesonAmericanLaw,4vols,1826-1830,后者的作品主要有:Onthe

constitutionoftheU.S,1833;Commentariesontheconfilictof

laws,1834;Commentariesonepuityjurisprudence,1836。

⑺日本没有和英国的法律学院(Innsof

Court)相类似的法律教育机构,近代法学人才除少量是在欧美受的教育之外,主要是在大学法学部接受的教育。

⑻该书原书名为ElementsofIntemational

law,作者系美国著名国际法学家惠顿(H.Wheaton,1785-1848),1835年在美国出版。

⑼关于中国法学的近代化问题,笔者已有专论述及,故这里不予展开(参阅拙文《中国古代法学的死亡与再生》,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

⑽有的学者将前者说成“内源的现代化”(modernizationform

within),后者为“外源或外诱的现代化”(modernizationform

without),我认为内涵是一致的。只是他们将美国也列为内源的现代化国家。参阅吕世伦、姚建宗:《略论法制现代化的概念、模式和类型》,载南京师范大学法制现代化研究中心编《法制现代化研究》(一),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3-14页。

⑾在派生型法学近代化的国家中,还有一个非常典型的国家就是印度。它的情况既区别于中国又区别于日本,因为它已完全沦为英国的殖民地,但它又与美国不同,因为美国与宗主国英国具有同种同缘的关系,而印度与英国并无什么各族和血缘上的联系,因此,印度的法学近代化是又一种类型。可惜的是我们对印度法学近代化的情况所知甚少,尚无法对其作出一个比较完整的描述。

⑿洛克著《政府论》(下),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32页。

⒀据汤能松等著《探索的轨迹——中国法学教育发展史略》(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20-135页)一书的记载,从1895年10月天津中西学堂首开法律教育课程之后,至1909年,中国先后兴办了47所法政学堂,涉及省份达20多个,1909年一年法政学堂在校学生达12282名。

⒁[美]伯尔曼(J.Berman)著,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95-198页。

⒂如1868年设立商法司,规定允许股的买卖自由,1869年,颁布法令废除了藩与藩之间的关税壁垒,打通了国内市场,并允许普通百姓拥有大型船舶从事航运业;1871年,废除了对利息的限制;同年,改革封建等级制度,宣布贵族与平民地位平等,并通过赎买政策,使封建贵族投资工矿企业;1872年,废除了封建领主土地所有制,允许一切人自由买卖土地;同年,建立了国家银行,1874年,颁布股份交易条例;1876年,颁布公司条例,1880年,又颁布了一系列的保险条例。所有这一切,都为1898年民法典和1899年商法典的实施准备了条件。

⒃《法国民法典》于1804年自动在德国莱茵河西岸地区(当时为法国领土)生效,1806年后又向莱茵河以东地区扩展。拿破仑下台后,这种扩展虽然受到遏制,但一直到1900年《德国民法典》施行,《法国民法典》在德国的莱茵和巴登地区始终生效并受到法院的维护。参阅前引(德)K·茨威格特、H·克茨著《比较法总论》,第190-191页。

⒄西方学者一般认为,在西欧各个国家之中,德国是继受罗马法最彻底、最全面的国家。

⒅这些词汇中,有些是中世纪时留下的,因为当时英国上层社会使用的是法语,但有些是近代以后传入英国的,如droit

international(国际法)、droitadministratif(行政法)、benefce

dcdiscussion(要求先向主债务人追索债务的权利)等。

近代文学论文例2

注:⑴在英文中,“近代”一词是用Modern来表示的,但Modern这个词,并不象中文中“近代”一词那么狭窄,它除了表示近代以外,还表示“现代”(如 modern dance,“现代舞”)乃至“当代”(如 modern-day China,“当代中国”),即它是指与古代、中世纪相对的,自中世纪结束直至现在的一长段时间。在日语中情况也一样,日文“近代”一词,既可翻译为“近代”,也可以译为“现代”。⑵严格地说,“近代指资本主义时代”这一说法也是不准确的,因为事实上现在世界上大部分国家仍处在资本主义时代,所以它也贯穿了我们观念中的近代、现代和当代。⑶Sir W.Holdsworth,A History of English Law,vo1.5,PP.489-490.Third Edition,Third Impression,London,1978。⑷(德)茨威格特、H.克茨著,潘汉典等译《比较法总论》,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50页。⑸沈宗灵著《比较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54页。⑹前者的主要著作为:Commentaries on American Law,4vols,1826-1830,后者的作品主要有:On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U.S,1833;Commentaries on the confilict of laws,1834;Commentaries on epuity jurisprudence,1836。⑺日本没有和英国的法律学院(Inns of Court)相类似的法律教育机构,近代法学人才除少量是在欧美受的教育之外,主要是在大学法学部接受的教育。⑻该书原书名为Elements of Intemational law,作者系美国著名国际法学家惠顿(H.Wheaton,1785-1848),1835年在美国出版。⑼关于中国法学的近代化问题,笔者已有专论述及,故这里不予展开(参阅拙文《中国古代法学的死亡与再生》,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⑽有的学者将前者说成“内源的现代化”(modernization form within),后者为“外源或外诱的现代化”(modernization form without),我认为内涵是一致的。只是他们将美国也列为内源的现代化国家。参阅吕世伦、姚建宗:《略论法制现代化的概念、模式和类型》,载南京师范大学法制现代化研究中心编《法制现代化研究》(一),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3-14页。⑾在派生型法学近代化的国家中,还有一个非常典型的国家就是印度。它的情况既区别于中国又区别于日本,因为它已完全沦为英国的殖民地,但它又与美国不同,因为美国与宗主国英国具有同种同缘的关系,而印度与英国并无什么各族和血缘上的联系,因此,印度的法学近代化是又一种类型。可惜的是我们对印度法学近代化的情况所知甚少,尚无法对其作出一个比较完整的描述。⑿洛克著《政府论》(下),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32页。⒀据汤能松等著《探索的轨迹——中国法学教育发展史略》(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20-135页)一书的记载,从1895年10月天津中西学堂首开法律教育课程之后,至1909年,中国先后兴办了47所法政学堂,涉及省份达20多个,1909年一年法政学堂在校学生达12282名。⒁[美]伯尔曼(J.Berman)著,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95-198页。⒂如1868年设立商法司,规定允许股的买卖自由,1869年,颁布法令废除了藩与藩之间的关税壁垒,打通了国内市场,并允许普通百姓拥有大型船舶从事航运业;1871年,废除了对利息的限制;同年,改革封建等级制度,宣布贵族与平民地位平等,并通过赎买政策,使封建贵族投资工矿企业;1872年,废除了封建领主土地所有制,允许一切人自由买卖土地;同年,建立了国家银行,1874年,颁布股份交易条例;1876年,颁布公司条例,1880年,又颁布了一系列的保险条例。所有这一切,都为1898年民法典和 1899年商法典的实施准备了条件。⒃《法国民法典》于1804年自动在德国莱茵河西岸地区(当时为法国领土)生效,1806年后又向莱茵河以东地区扩展。拿破仑下台后,这种扩展虽然受到遏制,但一直到1900年《德国民法典》施行,《法国民法典》在德国的莱茵和巴登地区始终生效并受到法院的维护。参阅前引(德)K·茨威格特、H·克茨著《比较法总论》,第190-191页。⒄西方学者一般认为,在西欧各个国家之中,德国是继受罗马法最彻底、最全面的国家。⒅这些词汇中,有些是中世纪时留下的,因为当时英国上层社会使用的是法语,但有些是近代以后传入英国的,如droit international(国际法)、droit administratif(行政法)、benefce dcdiscussion(要求先向主债务人追索债务的权利)等。⒆“每个公民都应当有权做一切不违背法律的事情,除了其行为本身可能造成的后果外,不用担心会遇到其他麻烦。……这是一项神圣的信条,舍此就不会有一个合理的社会”(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9页)。⒇1972年,英国上议院在“克努勒股份有限公司诉检察长”一案中,否定了法院创制罪名的权力,从而肯定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一法制原则。参阅(英)鲁瞿珀特·克罗斯、菲利普·A·琼斯著,赵秉志等译《英国刑法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1页。

近代文学论文例3

对于中国近代文学的前现代性,它代表着时代的发展进程,它是时间概念的一种,它强调一种前瞻、顺应社会发展的历史轨迹,与神话色彩的轮回或者往复循环的无心注意是相反的,是不可逆的。它是以时代的进步为主线,根据当前社会发展的进程,对未来的展望及规划。将现代动力与前现代性含义紧密结合起来[3]。例如在长篇小说《老残游记》的文章中就曾这样描写,“在茫茫的大海上,东边有一只轮船随波出没,西边有一只帆船在洪波巨浪中颠簸。帆船身长二十三四丈,却满身千疮百孔。船上有八枝桅杆,前后六枝挂着旧帆,只有两枝新桅杆,挂着一扇簇新的帆,一扇半新不旧的帆。”作者刘鹗将旧中国比作为这一艘旧帆船,并将这艘旧帆船和轮船对比,展示了作者对新事物,现代动力及机械动力期盼,强烈对比后的思想超越,这就是现代政治文化动力发展的结晶。

2、近现代文学的解析

近代文学论文例4

    现代化是现代性逐渐获得的过程,它的发展犹如山间溪流逐渐汇集成河流以至于长江巨流浪,一往无前。所有赶不上现代化的一切事物自然被抛在后面,这些事物滞后于现代性的一些特性就属于古代性。古代性,从政治上来看,指奴隶制或封建制的专制政体;从经济上来看,指几千年的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或农业经济;从文化上来看,指以儒家文化为主体的封建文化。处于这样的政治、经济和文化之中的民众蒙昧未开,缺乏文化知识。掌握知识文化的是封建统治阶级和士大夫阶层。那时的文学(文化)属于封建庙堂文学(文化),或者属于封建士大夫文学(文化)。封建文化毫无疑问意味着古代性。在古代性向现代性过渡之中,前现代性是一个不可缺乏的阶段,它不是独立存在的,而是与现代性融为一体的。这里所谓的“前现代性”是就在现代性的范畴之内而言的,它具有现代性的若干因素,却又远远没有达到现代性所要求的程度的一种状态;它不是在现代性范畴之外的某个阶段所具有的特性。也就是说,“前现代性”是现代性的萌芽,是现代性的前奏,是现代性很不发达的一种形态,这种萌芽、这种前奏、这种形态是置身于现代性之内而不是置身于之外,是现代性的一个组成部分,正如禾苗的苗芽是禾苗的一个组成部分一样。

    现代性概念是一种时间概念,体现为时间意识,这种时间意识确信一种线性向前的、不可重复的历史观,一种与任何循环的、轮回的或者神话式的截然相反的历史观。线性时间观念是以“进步”的目的论为内涵的,它把现在与未来结合起来。现在是变化无定的此在,未来是永恒的缺席的空洞能指,是变化与差异的来源,它“在完美到来的那一刻即被压抑;完美就定义来说即无休止的自我重复,从而构成了对不可逆转的时间观念的否定,而整个西方文化恰恰建立在这种时间观念之上。”(3)进化论的引进促使中国近代官伸士人的时间观念发生巨大变化,它使人意识到先进与落后的差别,更让中国官伸士人清醒地认识到落后不仅要挨打,而且还会遭亡国灭种之灾。要想不亡国灭种就要富国强民,建设新的中国。“未来中国”有待中国人去描绘,去建设。于是,晚清产生了许多现代乌托邦式的作品即“未来记”一类的作品,如《未来世界》、《新纪元》等。以梁启超的《新中国未来记》为前奏,“未来记”作品一时呈现交响的局面。梁启超为新中国描绘了一次宏伟的盛况:中国全体人民举行维新五十年大祝典之日,恰各国全权大臣在南京开万国太平会议,中国政府作为重要一员也提出了一些条约。诸友邦都特意派兵舰前来庆贺。此时,中国特意决议在上海召开大博览会,各国名家、大博士、大学生蜂涌云集,整个上海都变成了会场。中国似乎成了一个特大强国,但这毕竟是梁启超的一个乌托邦幻想。正如卡利内斯库所说:“自十八世纪以来,乌托邦想象力的又一明证是现代对过去的贬低和未来的日增的重要性。然而,如果离开西方的特定的时间意识,乌托邦主义简直就无法想象,因为它是由基督教和后来被理性所占有的不可逆转的时间概念所塑造。”(4)

    中国古代乌托邦与此相反,它不是贬低过去,而是美化过去,褒奖过去,如老子“小国寡民”的社会蓝图和陶渊明的桃源世界。老子的政治原则有母系社会的遗风,老祖母占据主导地位,部族成员都是其子孙,以血缘纽带联系在一起。女性普遍受到社会的尊重,其治理部族的政治传统自然以慈爱后辈,寡情寡欲,崇尚阴柔,自然无为的方式为主,不是像父系祖先那样严刑峻法,繁文缛节,更不用宗法礼教束缚部众。老子理想的社会图景:“小国寡民,使有什佰之器而不用;使民重死而不远徙。虽有舟舆,无所乘之,虽有甲兵,无所陈之。邻国相望,鸡犬之声相闻,民至老死,不相往来。”(5)它意在返朴归真,推崇最原始的和谐状态,好象那就是最理想的社会形态。陶渊明构造了一个美丽的、理想的桃源世界。他创作《桃花源记并诗》时,是五十八岁,早在十四年前,就向往这样的世界,《读〈山海经〉(其七)》已经流露出来,“粲粲三株树,寄生赤水阴。亭亭凌风桂,八干共成林。灵凤扶云舞,神鸾调玉音。虽非世上宝,爰得王母心。”(6)这里是神灵世界,一切都很太平。陶氏的诗化自“郅民之国”。“郅民之国”呈现出一派升平景象。巫郅民“食谷。不绩不经,服也;不稼不穑,食也。爰有歌舞之鸟,鸾鸟自歌,凤鸟自舞。爰有百兽,相群爰处,百谷所聚。”(7)这令陶渊明十分向往,触动了他沉睡的神经,为他日后桃源世界的创造提供了借鉴。陶渊明的桃源世界是一个神话般的所在,“夹岸数百步,中无杂树,芳草鲜美,落英缤纷。”也是一个农耕世界,“土地平旷,屋舍俨然,有良田,美池,桑竹之属。”(8)田间道路纵横交错,村舍间鸡鸣狗吠互相能听到。男男女女往来耕种,老老少少都怡然自乐。这里民风淳朴,村民热情好客,他们邀请外来者武陵渔人到家作客,杀鸡,设酒,款待渔人。他们生活与世隔绝,日出而作,日入而息,人人劳作,并从劳动中获得快乐。这是一个法外世界,这里没有皇帝,没有任何不劳而获、靠寄生过日子的统治者。村民中没有游手好闲者,他们按照约定,自觉劳动,他们从劳动中获得生活所需的衣食用品,而快乐从劳动中自然涌来。这幅图景自然很吸引人,它具有田园牧歌特色,人民生活悠然自得,一切太平,一切和谐,似乎是至乐世界。

    老子的社会理想观是向后看的,反观的,而不是向前看的,远瞻的,是在对原始社会美化之后形成的。对往昔美好社会的留恋,对当下恶浊社会的不满是老子构筑自己“小国寡民”理想蓝图的主要原因。陶渊明的社会理想观与老子同出一辙,他十分向往和留恋远古小农式生活方式。梁启超的《新中国未来记》中构想的新中国,与“小国寡民”和“桃花源”不同,前者是向未来看的,体现的是线性的进化历史观;后者是向过去(远古)看的,体现的是循环的历史观。另一方面,老子和陶渊明的乌托邦世界注重的是社会成员的生活状况,梁启超未来中国则是突出国家的强盛,因为民族国家是近代的核心概念之一,中国古代只有家天下的核心概念。这些转变实质上是中国文学从古代性向前现代性的过渡。“中国人动言郅治之世在古昔,而近世则为浇末,为叔季。此其义与泰西哲学家进化之论最相反。”(9)这正说明近代“未来记”一类作品与古代“小国寡民”和“桃花源记”一类作品具有本质的不同。

    现代性概念与现代动力密切联系在一起。刘鹗在长篇小说《老残游记》的第一回中描写了这样一幅情景:在茫茫的大海上,东边有一只轮船随波出没,西边有一只帆船在洪波巨浪中颠簸。帆船身长二十三四丈,却满身千疮百孔。船上有八枝桅杆,前后六枝挂着旧帆,只有两枝新桅杆,挂着一扇簇新的帆,一扇半新不旧的帆。这艘帆船是旧中国的隐喻,帆船与轮船作比较,表明作者意识到现代动力所造成的差别,不仅是机械动力,更是现代政治文化动力。

    清朝自鸦片战争起,就面临着严重的危机。“天朝”帝国的大门被实力强大的英国用鸦片和枪炮攻破了。于是中国器物层面的洋务运动轰轰烈烈地铺展开来,现代动力被不断引进。洋务派把西方的现代动力看作挽救中国封建社会危机的唯一法宝,此即为“师夷长技以制夷”。《海底旅行》中的内支士轮船的动力更是现代动力,“此处有最强力而且神速巧妙又最柔顺易于使用的一种动力,乃供百般之用。这内支士全船都受他管理,或起速度,或转机关,或煮食物,或放光明。这物无异内支士轮船的灵魂,有之则生,无之则死。你道是什么,并非别物,就是这些电气。”(10)早期资产阶级改良思想家王韬早就意识到这一点,他说:“盖同一舟也,帆船与轮船迟速异焉矣;同一车也,驾马与鼓轮远近殊焉矣;同一军械也,弓矢刀矛之与火器胜败分焉矣;同一火器也,旧法与新制收效各别焉矣;同一工作也,人工与器械难易各判焉矣。无其法,则不思变通;有其器,则必能仿效。”(11)洋务运动致力于器物层面的变革反映了当时封建开明官僚追求现代动力的普遍愿望。它虽然取得很大成绩,但仍然存在一些致命性的弱点。清夫清三郎研究了中日甲午海战双方的军事实力,清醒地看到“军舰方面,中国的优点,只限于军舰数、排水量、重炮、轻炮、机关枪五种。日本的优点,却在马力、速力、舰龄、速射炮数、水电发射管等。在这点上,日舰的强点在技术的质,在战斗力量。”(12)他通过比较和观察,认为中日战争前,日本的产业已经到了“大产业阶段”,而中国还处在“工厂手工业时代”,从经济发展的水准来说,日本已步入工业社会,中国只步入前工业社会。近代小说反映出的现代动力意识,间接地反映了近代知识分子普遍存在的一种意识,同时也反映了当时时代的潮动。

    现代动力包括技术层面的科技动力与观念层面的科学精神,科技动力是工具理性的具体化和实用性,而科学精神是工具理性的观念化。中国有轻视科学的传统,“形而上者谓之道,形而下者谓之器”,几乎成为中国人的信条。即使较开明的洋务派也坚持“中学为体,西学为用”。器低于道,用低于体。传统的儒家文化是道,是体,不能随便改变,也不能任意替换。注重伦理道德文化,贬低科学文化,更缺乏科学精神,这是中国传统文化的特点之一。科学精神首先求真,不求真,任何事情都回混乱一团;只有求真,一切事情就会井然有序。中国的刑狱冤案层出不穷,除了各种权势关系、利害关系外,最根本的就是不求案情的真相。只要把中国的公案小说或刑狱小说与西方的侦探小说比较一下,情况就更加清楚,例如《九命奇冤》。那些清官断案主要是依靠自己清正廉洁、秉公执法的人格力量和那些武功高强、为民除害的武林高手,以及一些负屈含冤者托尸还魂、言说真相之类的超现实力量,这只是反映出面对强权专制,社会普遍无能为力时人民的一种美好愿望,缺乏现代科学精神。其二,是寻找事物之间的内在联系。中国封建迷信盛行,不同事物胡乱扯上关系,原因与结果张冠李戴,还存在许多摧残人身心的残酷陋习,无数不应有的人间悲剧便一幕幕上演,其根源在于中国科学不发达,老百姓愚昧无知。破除封建迷信和废除各种残酷陋习是中国近代小说的一项主要内容,如小说《扫迷帚》、《玉佛缘》、《瞎骗奇闻》、《醒世缘》、《天足引》。中国近代不乏追求科学精神的文学作品,这只是初级形态的、在西方科幻小说的感染熏陶下的模仿品,如中国的侦探小说、中国的科幻小说等。这些作品还很幼稚,很不成熟,与比较成熟的西方同类小说大不相同。蒋鹿山的传奇《冥闹》反映的主题就是要求废除缠足恶习。作品追溯了这一恶习产生的渊源,也叙述了张献忠铲除缠足恶习的卤莽做法,但不得要领。于是向孔圣人、佛祖和耶酥请教。孔圣人、佛祖和耶酥三人分别代表三种不同的文化即儒家文化、佛教文化和基督教文化,前两种文化根本无力解决问题,只有依靠基督教文化,以它的慈善和博爱精神铲除摧残中国妇女生命的恶习。在近代,西方基督教文化与科学精神一同被引进中国,二者内在的一致性是作为现代文化冲击封建文化,显现自身的进步性。一旦它们为人民所接受,就会成为社会前进的推动力量。

    西方现代民主政治思想的引进使近代中国社会发生巨大变化。我国古代的政治思想基本上以儒家思想为主体,“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是儒家的政治理想。“君君、臣臣、父父、子子”是维持封建社会秩序的伦理和道德规范。戊戌维新和辛亥革命给满清政治产生强大的冲击,带来了制度层面和文化层面的双重变革,在政治上,要求实行君主立宪制或民主共和制;在文化上,学习西方的现代文明。立宪运动在晚清社会引起轩然大波,小说对它的反映有两种倾向,一是拥护立宪的,主要作品有梁启超的《新中国未来记》、春帆的《未来世界》、佚名的《宪之魂》;一是反对立宪的,主要作品有黄小配的《宦海升沉录》、《大马扁》,浪荡男儿的《上海之维新党》、,吴趼人的《立宪万岁》,以及各种反维新的《现行记》之类。“目下爱谈维新的这些时髦朋友,满口里都是维新的话头,一面孔都是维新的气概,少额角上挂上一块招牌,写着‘维新’两个字。然而说他不是维新,他却老大冤枉;但究其实在,却在形式上的维新。”大家只求形式上的维新,不求精神上的维新,是因为精神上的维新是招惹灾祸的根苗,而形式上的维新是升官发财的捷径。“一切所谓‘新学家’者,其所以失败,更有一总根源,曰不以学问为目的而以为手段。时主方以利禄饵诱天下,学校一变名之科举,而新学亦一变质八股,学子之求学者,其什中八九,动机已不纯洁,用为‘敲门砖’,过时则抛之而已。”(13)就维新者来说,最可恶的是假维新者,他们打着维新的旗号到处招摇撞骗,向上层骗取高官厚禄,向老百姓骗取金钱财富,向妇女骗取她们的贞操。最可怜的是不得已只做形式维新的维新者,他们既害怕失去既得的物质利益,又害怕朝廷的威压而葬送自己光辉的前程。近代中国的维新是前现代性的维新,这种维新的势力还很薄弱,还难以得到全社会普遍认同及其大力支持。关于立宪题材的小说,反对立宪者远远多于拥护立宪者就说明一个问题,一方面,维新思想没有深入社会,在民众中扎下根基;另一方面,它缺乏相应的政治和社会基础。维新思想是社会变革的先声,是暴风雨前的海燕之歌,是社会民众接受新观念的心理基石,它为其后真正现代性意义上社会变革开辟了道路,这正是它作为前现代性的意义。

    近代小说表现的主要内容之一是西方现代民主政治。“自由”作为其中重要内容之一,它是十八九世纪欧美各国立国的根本,欧美人享有政治上的自由、宗教上的自由、民族上的自由和生计上的自由。在野蛮时代,个体自由胜,而团体自由亡;在文明时代,团体自由强,而个体自由弱。要获得真正的自由,必须解除心理的束缚,“勿为古人之奴隶”,“勿为世俗之奴隶”,“勿为境遇之奴隶”,“勿为情欲之奴隶”。(14)此处论述的文明时代的自由,是前现代性的自由,因为野蛮时代的自由是属于原始自然状态下的自由,这种自由的程度因人类生产力水平的低下而地下,缺乏有效的团体合作精神。前现代性的自由是生产力有了较大发展,政治走向君主立宪制,但此时仍要依靠团体的力量,它在与封建农业经济和封建专制政体的比较中显示意义。现代性的自由是生产力高度发展,政治更加开明,社会注重个体能力的充分发挥,同时也给个体以充分的自由,在现代法制体系许可的范围内,人人享有高度自由的权利。近代许多作品从反对封建专制政权的角度出发而具有鲜明的民主政治倾向。但是,这些思想倾向往往体现在作品的表层,而缺乏更深层的内涵。这种表层内容一般是指作品外在的东西,如作品中的新名词、新术语、新现象等。就“自由”一词来讲,它在作品中使用的频率很高,有的用作地名,如《黄绣球》中的“自由村”。有的用作人名,如广东戏本《黄萧养回头》中《横议报》创办人骆自由。有的用作工具名(抽象意义上的),《新小说》第十号《黄大仙报梦》中的“自由钟”等。更加典型的是《黄萧养回头》中人物的命名,代表正面形象的人物,其名字大多具有现代民主政治的内涵,如开明官绅顾民智、他的女儿顾民权,维新派报人骆自由,维新派文人宁自强、武将宁自立,具有民族革命和种族革命意义的黄种强、他的父亲黄开化,具有正义精神的富商邱世民,经营外国军火的振昌字号老板辛太平,他的早年同窗詹大同,赋有侠肝义胆的店主司徒改进等。詹大同认为,中国的前途,存亡未卜,按照优胜劣汰的大演公理,应该模仿西方的法律制度以自存,“廿世纪,欧和美,蒸蒸日上。不外是,政治上,进步改良。开议院,参国事,毫无偏党。聚团体,合群力,顺理成章。保土地,海陆军,势力膨胀。富国家,讲殖民,首重农商。励报馆,广学校,民智增长。公选举,任官宦,民隐昭彰。倡平等,重亲爱,自由同享。修内治,善外交,巩固家邦。看今日,我中华,不堪设想。为什么,还不思,变法自强。”(15)这样纵论时局几乎是绝大多数政治小说表现的一项主要内容。近代政治小说的特点十分鲜明,主题政治化,故事类型化,人物符号化,语言政论化,新名词标签化。这种生熟混杂、传统因素与现代因子的融合呈现出来的是不太成熟的形态,就是前现代性的形态,与成熟的现代性形态存在较远的距离。

    中国近代文学作品的生产机制具有明显的前现代性的特点,它的生产与近代报刊和近代出版业同步。近代报刊是中国近代社会的产物,中国近代社会具有许多市民社会的因素。市民社会与传统社会的主要区别,首先是经济与政治的分离。在传统社会,政府直接介入经济活动;在市民社会,政府通过制定一系列经济法规来规划、指导和有效管理经济活动。其二,社会与政治的分离,社会生活与政治活动相对独立。黑格尔曾经给市民社会下了这样一个定义:“市民社会,这是各个成员作为独立的单个人的联合,因而也就是在抽象普遍性中的联合,这种联合是通过成员的需要,通过保障人身和财产的法律制度,和通过维护他们特殊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外部秩序而建立起来的。”(16)这就是说,市民社会是通过社会的各种组织法则由独立的个人作为单位所组成的联合体。黑格尔还指出了市民社会的两个原则,第一个原则是,市民社会的个体单元即市民是一个以满足自己的欲望为目的的自利主义者。第二个原则是个体单元通过普遍性的形式而相互关联。市民社会是市场式的、契约式的社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契约式的关系。为社会提供其他社会成员所需要的东西和自己获得最大限度的利益以及自己欲望的极大地满足是市民社会的最大动力,这是由市民社会的需求体系所决定的。经济与政治的分离使得近代知识分子能够在体制之外通过自己的合法劳动获得报酬;社会与政治的分离使得近代知识分子拥有一定的思想自由、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这两种分离为近代知识分子的文化生产提供了前提,这两个原则就成为现实基础,它们共同使得近代文学的商业化成为可能。近代报刊和近代出版业是市民所需求的,而该行业的兴起推动了近代文学的发展。近代文学作品或者在报刊上刊载问世,或者直接以单行本的形式出版发行,其中,在报刊上刊载更为普遍和流行。从这个角度来看,近代文学可以说是刊载文学,许多大报的副刊、综合杂志的文艺专栏、各种文艺小报以及各种文艺杂志是近代文学作品的主要载体。报纸和杂志属于现代传媒,它是各种信息(包括文学作品)与普通百姓之间的桥梁。这体现了现代社会开放性的特点,与传统社会信息闭塞形成鲜明的对照。近代文学的传播方式主要是媒体传播,古代文学的传播的重要渠道之一是人际传播,如说书,民间艺人聚集于茶馆瓦肆,集中向听众讲说故事,其底本便是后来所谓的话本小说。近代小说的传播突破人际传播的局限,只要一报或一刊在手,就随时可以进行文化消费。这种文化消费更加自由,更加灵活。作为近代文学传播载体的近代报刊逐渐打破了封建的文化专制,使得文学从高高在上的文学殿堂走向普通民众,也使文学不再是少数封建贵族和封建士大夫阶层的奢侈品,而成为老百姓的精神食粮。现代性的一项重要内容之一是对个体的关注和尊重,突出个体的重要性,近代报刊正好满足了这一要求。

    近代文学的创作主体随着社会组织结构的变化而变化。1905年科举制度的废除标志着旧时代的结束和新时代的来临,“随着朝廷宣布结束中国的科举制度,旧社会主要的大一统的制度被废除了。科举制度曾经是联系中国传统的社会动力和政治动力的纽带,是维持儒家学说在中国的正统地位的有效手段,是攫取特权和向上爬的阶梯,它构成了中国社会思想的模式,由于它被废除,整个社会丧失了它特有的制度体系。”(17)作为社会精英之一的士绅阶层受到最大的影响,废除科举等于切断了他们的读书做官之路。他们不得不离开乡村,进入都市,接受新学,谋求新的职业。近代报刊和出版业的兴起,使他们逐渐找到自己的社会位置,于是新的精英阶层即知识阶层也逐渐形成。近代的中国知识阶层是比较活跃的群体,他们有深厚的传统文化的基础,又吸收一些新学,从事于近代报刊和出版行业,致力于文化传播,尤其是文学创作和文学翻译。

    文化的创造者和传播者,在古代是士大夫;在现代是作家;在近代则是既不同于古代的士大夫,又有别于现代作家的近代知识分子,主要是报人和职业撰稿人。有的学者比较了古代士大夫与现代作家之间的区别,认为古代士大夫有自己的身份确认,以“内圣”即追求儒家理想人格为准则;而现代作家则不然,但也有自己的道德追求。士大夫主要为士大夫和帝王写作;而现代作家的写作面向社会精英和公众即普通老百姓。士大夫不必一定以写作为职业,他们有多种谋生选择;现代作家以写作为职业,靠写作谋生。(18)这里所说的现代作家不是一般时间意义上的现代作家,而是性质内涵意义上的现代作家,它包括时间意义上的现代作家和近代作家。现代作家职业化不是一蹴而就的,它经历了近代由非职业化向职业化的转化时期,这一时期恰好体现出作家前现代的转化。作家的职业化与城镇居民的市民化紧密联系在一起,因为作家的文化产品的消费对象主要是市民,于是适合市民消费胃口的新文体即“报章体”便应运而生。近代作家——报章——市民,构成了近代文化生产——传播(或称为营销)——消费的一体化结构。在这一结构中,作为创作主体的作家更加引人注意。近代作家的社会地位极其低下,不仅官场中人仇视之,而且社会上的一般人也轻薄之,认为报社主笔、访员都为不名誉之职业。这是站在封建道统和文统的立场来看近代作家的,如果从现代文化的角度来审视近代作家,看法就会截然不同。

    近代作家中尽管来自社会上层的很少,但也不乏其人,梁启超就是最有代表性的人物,不过主要是作为报人进入报界,《新小说》的创刊标志着梁启超另一种报业生涯的开始。他作为小说界革命的领头羊登上新的历史舞台,有力地推动了近代作家队伍的形成。但他是出于政治革命的目的来提倡小说界革命,而不是以创作为生计,也就是他不是职业作家。近代作家的主体是一些社会下层文人。从小就寄人篱下的李伯元只中过秀才就中断了科举之路,在失去接济的状况下,不得不自谋生计。他先后创办《指南报》(1896年)、《游戏报》(1897年)、《海上繁华报》(1901年),是近代小报的奠基者之一。他主编的《绣像小说》属于晚清四大小说杂志之一,他的长篇章回小说《官场现行记》是晚清谴责小说的开山之作。家道中落的吴趼人离开科举,另谋生路,先当校对,编小报,撰花界风月事,后主编《月月小说》,创作“谴责小说”。幼年家贫的林纾饱食旧学,略涉新知;虽中过举,却终身未仕,以教书、着译、绘画为业。他多才多艺,能绘画,能咏诗,能作骈体文,能写长短句,还能翻译外国小说。其大量的翻译小说可以说是近代稿费制度的催生果,从他大多数小说译稿被商务印书馆买下版权之一事实就能略见一斑。还有一些业余作者,主要由职员、教师和学生组成,例如杂志《礼拜六》的业余作者。职业作家和业余作家是报刊最广泛的写作者。创作主体的变化意味着文学不仅仅是载道的工具,也不仅仅是吟花弄月、饮酒狎妓的反映,而且是一种谋生的方式。近代许多作家都以卖稿或办报为生,文学作品逐渐商品化。吴趼人、李伯元、林纾都是这样,其他许许多多近代作家也是如此。

    “前现代性”概念的提出具有特殊的意义。此概念与近代文学“过渡性”概念不同,“过渡性”概念突出近代文学新旧交错的形态,这种形态既不同于中国古代文学,又不同于中国现代文学,它是中国近代文学所特有的,从而强调中国近代文学的相对独立性。“前现代性”概念更强调近代文学中现代性的新因素,而这些新因素正是五四新文学产生的前提和基础。它实际上是挖掘五四新文学的渊源,注重中国近现代文学的一体化。把中国近代文学与现代文学当作一个整体来考察已逐渐引起学界的关注和重视,例如张炯、邓绍基、樊骏主编的《中华文学通史》就把近代文学和现代文学合编,其中的第五卷实际上是近代文学部分。不过它倾向于形式上的融合,实质上的融合需要一个过程。而范伯群主编的《中国近现代通俗文学史》,就向前迈出了一大步,已经进入实质性融合的阶段。它基本上跨越了近代与现代的时间界限,真正打通近代通俗文学与现代通俗文学,特别是近代期刊与现代期刊,将其视为一个有机的整体。“前现代性”概念可以为“五四新文学的渊源”这类问题提供新的参考,使以前对中国近代文学的成就视而不见的状况得以改变,使近代文学与五四新文学之间的渊源关系得以梳理,使近代文学与五四新文学各自的成就与地位的评价更加合理。近代文学中体现出来的现代时间意识、现代技术层面的科技动力与观念层面的科学精神、西方现代民主政治、近代文学作品的生产机制等,与五四新文学,尤其是二三十年代文学基本上是一致的,而且还有传承关系。其他方面,如白话文运动、小说叙事模式的转变等,在晚清与五四也具有内在的联系。总之,“前现代性”的概念为研究近代文学提供新的参照点,为研究五四新文学的渊源提供新的视角,为合理评价近代文学与现代文学的成就与地位提供新的思路。

    参考文献:

    (1)[美]梅泰·卡利内斯库:《两种现代性》,《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会科学)1999年第3期。

    (2)李欧梵着《现代性的追求》,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0年12月,第236页。

    (3)转引自汪晖《韦伯与中国的现代性问题》,王晓明主编《批评空间的开创》,东方 出版中心,1998年7月第1版,第7页。

    (4)转引自汪晖《韦伯与中国的现代性问题》,王晓明主编《批评空间的开创》,东方 出版中心,1998年7月第1版,第12页。

    (5)《老子道德经》第80章,《诸子集成》(三),中华书局出版。

    (6)《陶渊明全集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9月第1版,第246页。

    (7)[晋]郭璞注《山海经十八卷》,《四部丛刊初编子部》,上海商务印书馆缩印本,第65—66页。

    (8)《陶渊明全集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9月第1版,第290—291页。

    (9)梁启超《新民说·论进步》,《饮冰室合集》(6),北京:中华书局,1996年8月,第55页。

    (10)《新小说》第壹年第贰号。

    (11)王韬《变法(上)》,丁守和主编《中国近代启蒙思潮》(上),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11月第1版,第80页。

    (12)何干之着《中国启蒙运动史》,周谷城主编《民国丛书》,上海书店影印本,1990年,第49-50页。

    (13)梁启超:《清代学术概论》上海古籍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98页。

    (14)梁启超《新民说·论自由》,《饮冰室合集》(6),中华书局,1996年8月,第40页、第47—49页。

    (15)《新小说》第七号。

近代文学论文例5

    西方近代文学的一个重要变化,便是文学从神学、历史、哲学等学科的附属地位独立出来,成为独立的学科。中国文学观念的近代变革,理当要借鉴西方文学观念近代变革的成功经验,然而事实上这种借鉴一直迟至20世纪初,其原因便在于中国早期吸收西学,是以传教士为媒介的。

    中国近代的“西学”,主要是由西方传教士介绍进来的,以往惜未得到公正的评价。由于传教士的努力,出版了大量西方科学的教科书,才将大量西方科学知识输入中国,改变中国传统的知识结构。中国近代的社会改革,也多与传教士有关。

    然而,西方传教士也有自身的知识局限,他们未曾介绍西方近代的文学观念,所持的还是西方中世纪基督教会“劝善惩恶”的文学观念,将文学的功能仅仅看做“教化”。1895年,传教士傅兰雅在《万国公报》上刊登“求著时新小说启”这是中国最早以“开通民智”,驱除恶俗为目的提倡“新小说”的启事,可惜的是,当时的中国作家还创作不出这样的“新小说”,应征的小说没有一部符合傅兰雅的需要。

    然而傅兰雅提倡的“时新小说”,却给康有为、梁启超等人以极大的触动,他们接受了傅兰雅的主张,加以发展,梁启超后来提倡“新小说”,发动“小说界革命”的最初设想,显然受到传教士提倡的“时新小说”的启发。

    如果说傅兰雅提倡的还是“时新小说”,未曾涉及整个文学,那么,另一位传教士林乐知便提出了他对“文学”的看法,这一看法开了近代“文学救国论”的先河。

    林乐知翻译了日本的《文学兴国策》,该书主张:“文学为教化必需之端”。其中的文学观念,与中国传统以文学教化的观念大体一致,惟一的重要不同在于教化的内容变更:“夫文学之有益于大众者,能使人勤求家国之富耳”。突出了文学的“救国”功能。

    《文学兴国策》所谈并非是严格意义上的“文学”,而是“文化教育”,它与今天意义上的“文学”并无多大关系,但是它却与中国古代的文学观念相符。如果从文学观念的近代变革来考察,《文学兴国策》在中国近代便起了特殊的作用。

    《文学兴国策》在当时具有权威性,似乎送来了日本富强的秘诀,不仅是日本的,也是欧洲列强和美国富强的秘诀:就是将文学变成各种各样的教科书。它对先进士大夫的吸引力自不待言,中国士大夫几乎是立即接受了《文学兴国策》。这本书中的文学观念,尤其是在对文学功能的理解上,与中国传统的“文以载道”、“以文治国”并无什么不同,甚至更加厉害。由于它宣称介绍的是西方当时对“文学”功能的看法,提出“兴国”的方略,而传教士对“西学”的传播已经建立了威信,这就使中国的士大夫误以为西方近代的文学观念便是如此。于是,中国传统的文学观念也就没有什么错误,只要将所载的“道”换成“勤求家国之富”的“通”就可以了。所以,西方传教士并没有将真正的西方近代文学观念介绍进中国,他们介绍的是基督教会的文学观,《文学兴国策》宣扬“西国振兴之故,全在于基督之教道,及新旧约之圣经耳。”也证明了这一点。

    “戊戌变法”时的中国士大夫,除了像严复这样极个别的曾经到西方留过学之外,绝大多数人接受西学的途径只有两条:一条是听在中国的西方传教士介绍,一条是向日本学习,研究日本介绍的西学。“戊戌变法”之后,学习日本成了主要途径。

                                                 二

    日本的学术原来是学习中国的,“明治维新”时才改学西方,福泽渝吉在论证什么叫“半开化”,还没有达到文明程度的国家时,曾特别提出一条标准:“文学虽盛而研究实用之学的人却很少。”当时日本学习西方还没有注意到吸取西方近代文学观念,还不能借助它来批判中国传统文学观念,所以福泽渝吉并不具备西方近代文学观念,他只是从“实用”角度来看待文学。日本近代文学观念的形成是从坪内消遥开始,到北村透谷逐步确立。这一过程发生在中国“戊戌变法”之前,然而当时对中国没有产生影响,当时学习日本的士大夫没有注意到日本文学观的变化,近代文学观的形成。

    表面看来,福泽渝吉认为文学的兴盛与国家的兴盛是矛盾的,文学的兴旺将会导致国家的贫弱,看起来似乎与《文学兴国策》矛盾,其实不然。他反对的是空谈“性理”,或只注重“词章”的文学,并不反对以文学“使人勤求家国之致富”,与传教士的主张并不矛盾。这一主张与近代士大夫提倡“经世致用”也是相通的。事实上,近代先进士大夫在接触福泽渝吉著作之前,就已经摈弃了只注重“词章”的文学。另一方面,谭嗣同、梁启超、严复等人又提倡“实用”的,与“救国”有关的文学。这种文学观念与中国的西方传教士和日本福泽谕吉的文学观念其实是一致的,与中国古代正统文学观念“文以载道”“以文治国”也是一致的。

    无论是改良派还是革命的政治家,对文学的看法都带有很强的政治功利性,其功利色彩甚至较古代正统文学观念更甚。他们之中并不是无人接触过西方近代文学观念,严复留英多年,对西方近代文学观念便有一定的认识,他认为艺术的缺乏尤其是“美学”的缺乏是中国需要补上的一课,可谓颇具卓论。可惜的是,他认为此时中国急需“救国”,艺术尚“未暇讲求”,所以他没有继续探索。

    20世纪初,有的作家试图借助西方近代文学观念来变革中国古代文学观念,加强对文学本体的认识,这其中又可分为两派,一派是部分引进,一派是全部引进。他们的共同特点是:力图运用西方近代文学观念来阐述中国文学。部分引进的可以金松岑、黄人为代表。金松岑引进“美术”来说明文学,但最终未能真正做到将文学转移到表现人生上来。试图将文学建立在美学基础上的还有黄人,他力图完成严复想做而未做的事情,将文学建立在“人生”的基础上。但他并没有真正理解西方近代文学观念,他对中国传统文学的过分偏爱妨碍了他深入理解西方近代文学观念,这也是黄人未能在中国文学观念的近代变革时提出深刻见解作出重大贡献的原因。

                                              三

    成功地引进西方近代文学观念并使之与中国文学结合的首推王国维及周树人周作人兄弟,他们的文学思想代表着中国近代文学思想的最高水平。

    早在金松岑、黄人等介绍西方近代文学思想之前,王国维便已介绍西方近代文学观念,他是近代中国最早认识文学本体,因而提出中国传统文学观念急需变革的理论家。从1904年到1907年,王国维发表了一系列文章,提出一种崭新的源于西方的文学观念,借以变革中国传统的文学观念,它在文学的本体、功能、价值、范围等各个方面,为中国文学理论进入近代奠定了基础。

    王国维首先从文学起源上确立文学本体,他是中国最早运用“游戏说”西方这种假说来解释文学起源问题的理论家。它在中国的提出,为中国文学提出一种全新的艺术理论基础,彻底推倒了文学“原道”说,从而将文学建立在崭新的艺术基础上,真正成为“人学”。

    由此,王国维得出文学“描写人生”说,人生成为文学最主要的内容,人性成为选择文学形式的依据。文学就是描写人性表现人生的,这就是文学的本质。文学虽然也描写自然,实际上是借自然来表现人的体验和情感。这就从文学性质上进一步揭示了它“表现人生”的基本特性。

    明确了文学的性质,王国维又进一步提出了文学的功能就是解脱人生的痛苦。他接受了叔本华的学说,将人生和现实看成是永远灰暗的,人在灰暗的人生中需要亮色,所以才需要文学。他把文学看成是一种“消遣”,但是王国维的“消遣”始终与解脱“人生之苦痛”这一人生的大题目紧密相连,带有对人生的严肃思考,因此王国维指出文学是一种高级“消遣”,它必须探究人生的真理,因此他把探究人生的真理作为文学艺术的目的,文学是人生的一部分。

    王国维站在近代文学观念的立场上,他对中国古代的文学传统便有了一个全新的认识。只有站在近代文学本体论立场,才有可能发现中国古代作家缺乏自觉的文学意识,是一个悲剧。悲剧的根源就在儒家的孔孟之道,把文学作为治国平天下的工具。改变这种状况的惟一途径就是确立艺术表现人生的本体,将文学作为艺术,确立属于自己的价值体系,作为一门独立的人文学科。这种“文学独立”的需要,是中国文学“近代化”,挣脱传统文学观念的束缚,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的需要。

近代文学论文例6

那么,世界各国法学近代化的过程是怎样的呢?限于篇幅,我们仅就世界上几个主要国家的法学近代化状况作些分析。

在英国,由于其社会发展的特殊性,其经济、政治和法律的近代化(资本主义化)不是在短时间内、通过激烈的方式,而是在一个漫长的时间内,通过和缓的、改良的方式实现的,与此相适应,英国的法学近代化也是在中世纪封建法学的基础上,通过对传统法学成果的继承和改造慢慢实现的。

Mansfield,1705-1793)运用近代资产阶级的观念,在其所作出的一系列判决中,初步确立起了各项资产阶级的私法原则。而布莱克斯通(Sir of Court,也译为“律师公会”)教育,在英国培养起了一个职业的法学家阶层,使英国法学近代化具有了坚实的基础。

在欧洲大陆,法国和德国也在18至19世纪实现了法学的近代化。

X

Ⅳ,1643-1715)下令在巴黎大学第一次开始以法语(代替以前的拉丁语)讲授法国法课程后,⑸法学教育迅速在法国各大学中普及。大革命胜利后,法国各大法典在大学中的讲授,进一步促进了近代职业法学家阶层的形成和壮大,并为法国法学的近代化创造了必需的条件。

Savigny,1779-1861),追随者普赫塔(G.F.Puchta,1789-1846),以及耶林(R.Von Gierke,1841-1921)等学者的法哲学理论,进一步表明了近代德国法理学的博大精深。胡果的《实定法哲学之自然法》(1798年)和《潘德克顿》(1805年),萨维尼的《现代罗马法的体系》(全8卷,1840-1849),以及温德海得(R.Windscheid,1817-1892)的《潘德克顿教科书》(全三卷,1862-1870),确立了近代德国民法学的基本体系。而盖尔伯(C.F.W.Von Mayer,1848-1924)的《德国行政法》(全二卷,1895-1896),则分别确立了近代德国的宪法学和行政法学。而17至19世纪海德堡大学和柏林大学等法学院的教育,以及1813至1814年海德堡大学民法教授蒂鲍特(J.Thibaut,1772-1840)和萨维尼之间进行的关于编纂法典的争论,对近代德国法学的发展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与英、法、德等国这种自发的模式不同,近代美国、日本和中国等国家的法学近代化,则走上了一条移植、改造并日益本土化的道路。

美国是一个移民国家,由于与英国的同种同缘,以及社会性质的大体接近,英国法律和法学的移植是不可避免的。比如,奠定美国近代法学基础的肯特(J.Kent,1763-1847)和斯托里(J.Story,1779-1845)的评注美国法的作品,⑹都是模仿英国法学家布莱克斯通的作品而成。从近代美国法学的内容来看,法哲学、行政法学、私法学和诉讼法学等,都受到了英国法学的巨大影响。同时,美国最早的一批职业法学家,或是在英国接受的法律教育,或是在美国自学布莱克斯通的著作而成长起来的。所以,美国法学的近代化,是在英国法学(从形式到内容)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当然,美国近代法学对英国法学的移植并不是无条件的,而是在吸收那些对美国有用的知识的基础上作了不少创新,如美国的宪法学(成文的宪法典、联邦制、三权分立、民主共和国的总统制以及违宪审查制),几乎都是美国经验的总结和阐发。此外,美国法学院的教育体制和内容、判例教学法等,也都是美国人自己的创造。

与日本的情况相似,中国的法学近代化也开始于向西方(包括日本)的学习、移植。如1864年,北京同文馆出版了由美国传教士丁韪良(William

Martin)翻译的《万国公法》⑻,该书是中国近代第一本法学译著。1903年,中国近代著名法学家沈家本受命主持修订法律的工作。在此后的近十年中,沈家本会同中西,致力改革,陆续引进了西方的宪政、民商、刑事、诉讼等各个领域的立法,并通过开办法律学堂、聘请外国法学教授、组织翻译外国法学著作,推出了中国最早的一批近代型的法理学及部门法学作品,如《法学通论》(织田万著、刘崇佑译,1907年)、《宪法讲义》(美浓部达吉著、王运嘉等译,1907年)、《商法》(志田钾太郎著、陈汉第译,1907年)、《刑法总论》(牧野英一著、卢汝冀译,1906年)、《刑法各论》(袁秋廉编译,1907年)、《行政法》(上海作新社编,1903年)、《国际私法》(夏同和著,1905年)等。但是,由于当时的国情与日本的不同,如中国的商品经济不如日本发达、中国在政治上仍是清朝封建统治阶级掌握实权,而日本已是革新派当权,中国深受儒学正统思想束缚,且在对外学习方面不如日本那样积极,以及日本明治维新的成功,使其上升为当时东方的强国,而中国因鸦片战争、甲午海战等的惨败以及戊戌变法的失败,已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的社会,加上中国在近代立法主体、立法目的、立法内容等各个方面与日本的差异,使中国走上了一条极为艰难的道路,法学近代化的任务在近代没有能够完成,而是拖至现代才在形式上初步实现了法学的近代化。⑼

从以上回顾,我们可以看到,法学近代化实际上是两种模式:原生型和派生型,⑽前者有英、法、德等国,后者有美、日、中等国。而在后者之中,又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一种是美国,它虽是殖民地,但它的主体居民是宗主国的后裔,是同缘民族的殖民统治,它的近代化并无多大障碍。一种是日本,它虽受到西方兵舰、大炮的威胁、不得不与西方列强签订了一系列不平等的条约,但它却是一个以主权国家的身份,积极主动地学习西方,励精图治,改革内部的经济、政治和文化,并在短时间内迅速地实现了法学的近代化。第三种是中国。它的情况既与美国不同,也与日本相区别,所以法学近代化的道路更加特殊。⑾

第二,产生了系统发达的法律注释法。法学作为一种学术形态,其重要的构成要素是法律注释学,这是区别于哲学、文学、美学、经济学等其他人文科学的重要特点。法律注释学虽然早在古代即已产生,如古代罗马的私法注释学、古代中国的刑法注释学等,即使在没有法典的中世纪英国,也产生了法律注释学即判例法注释学。但近代法律注释学不仅在规模和门类上远远超过古代和中世纪社会,而且其性质也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即古代中世纪的法律注释学阐述的是奴隶主阶级(罗马)、封建主阶级(中、英、日等)的世界观、法权要求和法律的基本原则,而近代资产阶级法学世界观阐述的则是资本主义的法权要求和法律原则。而且在古代和中世纪,法律注释学或者依附于神学(西方),或者依附于经学(中国),而近代法律注释学则从神学或经学的体系中解放了出来,并具有了规范化、技术化和科学化的特征。这一点,是近代资产阶级法律注释学与古代、中世纪法律注释学的最大区别,也是法学近代化的一个重要标志。

第三,出现了使法学成为一门发达的科学形态所必需的基础法学,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法哲学、法社会学、法律史学和比较法学。法学是研究法律这一社会现象的学问,当其仅仅局限于探讨什么是法等关于法律自身问题以及注释法律(判例)条文的程度时,它还处在前科学状态,只有当它对法的历史发展过程及其规律、法律与哲学、道德,法律与社会以及各国各民族法律之间的异同等一系列理论问题展开全方位研究时,法学才开始成为一门具有近代特色的真正意义上的科学。当然,法学与其他科学一样,其发展永无止境。现代以来,随着人们对法律与心理、法律与文化、法律与经济等问题研究的深化,又形成了法律心理学、法律文化学、法经济学等新兴的理论学科,从而进一步丰富、充实、完善了法学的内涵。

第四,形成了门类齐全、系统发达的各个部门法学。部门法学的概念,严格说来,是近代以后的事情。因为,在古代和中世纪,比如在罗马和中国,事实上还未达到按照各部门分门别类研究的水平。当时,在罗马,除了私法学,还没有形成宪法学、刑法学、行政法学等学科,私法学在人们的眼中就是法学。在中国,情况刚好相反,只有刑法学是比较发达的,在人们的观念中,法学指的就是刑法(注释)学。对法的研究的分工日益细密,门类逐步齐全,是与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占据主导地位,近代国家机器的成熟发达相联系的。此时,不仅民法学和刑法学更为系统、发达,而且也进一步产生出了宪法学、行政法学、诉讼法学、国际法学等部门法学学科。各个部门法学之间也具有了相对独立性。部门法学的产生和发达,则是法学近代化的一个必然趋势。

第五,形成了职业的法学家阶层。职业的法学家阶层在古代即已存在。如在罗马,就曾有过数以百计的法学家群体。但近代形成的法学家,一是由于司法独立、法官终身制(1701年由英国所确立),因而法学家具有前所未有的独立性,这与罗马时代法学家或依附于神职,或依附于皇帝是不同的。二是职业法学家阶层的形成在古代是个别现象(只有罗马国家有),而在近代则是一个普遍的现象。三是古代法学家一般都是多面手,即他们研究的领域涉及当时法律现象的整体,涉及各个领域。而近代以后,随着部门法的出现,法学分科的日益细密,法学家的职业也越来越专门化,除了仍有许多法学上的“通才”之外,法学专才(如法哲学家、宪法学家、民法学家、刑法学家等)也越来越多,这与法学的进步是相联系的。四是由于近代科学技术的巨大发展,以及其他人文科学的勃兴,近代职业法学家所能借助的研究手段、研究方法,也比古代法学家更为丰富、更加系统。

第六、普及了大学法学院教育。在古代和中世纪,法学教育是不发达的。当时的教育或局限于家庭式、私塾式(中国),或仅仅限于行业内部的学徒式(英国),即使象古代罗马那样建立起了法律学校,其规模也是十分有限的。而近代资产阶级登上历史舞台后,在中世纪欧洲大陆法学教育的基础上,开始普及了大学法学教育,英国的牛津、剑桥、伦敦等大学,法国的巴黎、奥尔良、蒙培利埃等大学,德国的海德堡、马尔堡、慕尼黑、柏林等大学,美国的哈佛、耶鲁、弗吉尼亚、宾夕法尼亚、哥伦比亚、马里兰等大学,日本的东京、京都、早稻田等大学都成为近代培养法学家的著名摇篮。即使象中国这种近代落后的国家,在20世纪初叶也纷纷兴办近代式的大规模的法学教育。⒀

从上述各国法学近代化的过程以及标志中我们可以看到,不仅原生性国家,如英国、法国和德国,即使是派生性国家,如美国、日本和中国等的法学近代化,也都是与当时商品经济的巨大发展,社会经济的巨大变革相联系的。详细考察各国近代商品经济的产生、发展和壮大的历史,不是本文的主题,这里仅需指出,由于中世纪后期商品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体系的形成,使各国的法律获得了巨大的进步,从而为法学近代化提供了最坚实的基础。前述英国近代大法官曼斯菲尔德、法学家布莱克斯通的作品,19世纪法国的私法注释学派,以及历史法学派的代表萨维尼的《现代罗马法的体系》等,都是试图对当时的商品经济迅速发展以后,社会上出现的诸多新的法律问题和法律关系,以及各种立法的现状作出的理论反映。

这里应当指出的是,在派生性国家(如日本、中国等),法学近代化的过程有时往往与近代商品经济的发展同步进行,有时甚至比它还要早。然而,这并不改变法学近代化受近代商品经济发展制约这一基本规律。因为,在这些国家,在商品经济起步时,英、法、德等国的法学已经或即将完成近代化。因此,它们可以将外国现成的法学近代化成果移植进来,马上适用于正在形成发展着的商品经济。但是,这些近代化的法学知识的进一步发展,或在本国扎下根,则有赖于中国商品经济的发展;否则,这些已移入的法学成果也会因商品经济的落后而趋于衰落,或不能扎下根而无法生存,日本用法律摧毁封建制度、发展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成功事例⒂,已经从正面说明了这一点。这是法学近代化的第一个规律。

法学近代化以法律的近代化为前提条件,并与之相辅相成。在法国,如果没有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制定颁布,就不会形成19世纪法国私法学。而19世纪法国私法学的发展与繁荣,又为《法国民法典》的修改、进步,并不断适应近代社会,保持其持续的生命力提供了理论基础。同样,近代法国的宪法学、刑法学、商法学、诉讼法学也都如此。在日本,近代法学的各个学科,也都是以各个部门法的发达与完善为基础的。在英美两国,虽然近代以后没有制定系统完善的成文法典(美国有例外,即有成文宪法),但法学近代化以法(律)的近代化为前提的规律并未改变。因为无数带有近代色彩的判例,或者古老的判例中所包含着的适应资本主义发展的原则,为法学的近代化提供了充分的养料。

这里,德国的情况要特殊一点。应该承认,19世纪德国的法学是走在世界最前列的。尤其是以胡果、萨维尼、普赫塔、温德海得为代表的“潘德克顿法学”(Pandektenwissenschaft),奠定了近代资本主义民法学的基础。然而,德国的民商法典迟至1900年才施行。换言之,萨维尼等德国法学家是在没有本国的成文民事立法的基础上为世界贡献了一个系统发达的民法学体系的。这似乎违背了法学的发达以立法的发达为前提的规律。其实不然,因为德国法学家在创建近代民法学时,虽然没有本国的民法典,但他们有法国的民法典,有罗马的国法大全。前者一公布施行,就对德国发生了巨大影响。⒃而后者自13世纪后,就一直对德国发生着持续的、全方位的影响。⒄因此,德国的例子,并不能推翻法学的近代化必须以法律的近代化为前提的规律,而且从中我们还可以看到法具有跨时间、跨空间移植(“普适”)属性的又一个例证。

最后,法学近代化也是法学发展演变的必然结果。

第一,法学近代化与本国的法律文化传统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从以上各主要国家法学近代化的过程中可以看到,英国近代法学是英国中世纪法学的必然延伸,法国近代法学曾经相当程度地吸收了中世纪法国习惯法学的诸项成果,德国近代法学将历史上的日耳曼法学作为其基础之一,日本的情况也一样,封建时代法学的许多原则和观念被包容在近代法学之中。因此,法学的历史,如同一根一环扣一环的链条,法学近代化仅仅是这根链条中的一环,只是这一环的光彩特别夺目而已。

第二,法学近代化也是充分吸收外来法学成就的结果。派生性的国家就不用说了,即使是原生性的国家也是如此。法国的近代法学曾深受罗马法学和教会法学的影响。德国的近代法学除受罗马法学、教会法学的影响之外,还深受法国法学的影响。即使是所谓土生土长的英国近代法学,也程度不同地受到了古代罗马法学和近代法国法学的影响。如成为科克和布莱克斯通作品之基础的格兰威尔和布雷克顿的著作,就曾深受罗马法的影响;而近代英语法律概念中所夹杂着大量的法语词汇,更进一步说明了这一点。⒅

第三,在法学近代化过程中,任何一项法学成果,只要符合社会发展的规律,就会不受国家、民族、意识形态的影响而被吸收、采纳。比如,罪刑法定主义,是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Beccaria,1738-1794)提出的一项近代刑法学的重要原则。⒆由于其反映了法学发展的基本规律,迅速为法国、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所吸收,并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纳,⒇即使是意识形态与西方国家不同的社会主义国家如中国,也在最近通过的新刑法中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其他,如近代德国法学家提出的“法人”(juristische

person)、“法律行为”(rochtsgeschaft)等理论,也都被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以及社会主义各个国家的民法学所吸收。

第四,法学的发展,比法的发展具有更多的、更深厚的人性基础,以及“普适”成分。比如,就法律而言,虽然其优秀者、具有普遍性质者,可以为其他国家和民族所吸收,具有全人类性,但法律中的民族色彩、国家色彩以及意识形态色彩还比较强,因此它的普遍性和全人类性还比较弱,实施起来会有种种障碍。而法学作为一种学术,作为一门科学,它比法律更为抽象,更加具有形而上的色彩,更为超脱(当然,法学也具有阶级性),因而也更具普遍性和全人类性。比如,就三权分立而言,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可能会因为国家性质、民族传统、政治体制的差异以及意识形态的不同而未必被大家所采纳。但是,关于三权分立的学问,即关于权力的分立与制约,以及权力之间互相监督,以防止其腐败的理论,则可以为全世界绝大多数国家所接受,至少这一法学成果可以在别的国度中得到介绍、研究。此外,如联邦制、违宪审查制、信托制、物权分类原则,以及宣告死亡的制度等,都未必能为各个国家都接受,成为同一个模式,但关于这些制度和原则的理论、学说,则可以写入各个国家的宪法学和民法学的教科书之中,成为全人类的一笔共同的法学财富。

注:

⑴在英文中,“近代”一词是用Modern来表示的,但Modern这个词,并不象中文中“近代”一词那么狭窄,它除了表示近代以外,还表示“现代”(如

modern dance,“现代舞”)乃至“当代”(如 modern-day

China,“当代中国”),即它是指与古代、中世纪相对的,自中世纪结束直至现在的一长段时间。在日语中情况也一样,日文“近代”一词,既可翻译为“近代”,也可以译为“现代”。

⑵严格地说,“近代指资本主义时代”这一说法也是不准确的,因为事实上现在世界上大部分国家仍处在资本主义时代,所以它也贯穿了我们观念中的近代、现代和当代。

⑶Sir W.Holdsworth,A History of English Law,vo1.5,PP.489-490.Third

Edition,Third Impression,London,1978。⑸沈宗灵著《比较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54页。constitution of the U.S,1833;Commentaries on the confilict of

laws,1834;Commentaries on epuity jurisprudence,1836。

⑺日本没有和英国的法律学院(Inns of

Court)相类似的法律教育机构,近代法学人才除少量是在欧美受的教育之外,主要是在大学法学部接受的教育。

⑻该书原书名为Elements of Intemational

law,作者系美国著名国际法学家惠顿(H.Wheaton,1785-1848),1835年在美国出版。⑽有的学者将前者说成“内源的现代化”(modernization form

within),后者为“外源或外诱的现代化”(modernization form

without),我认为内涵是一致的。只是他们将美国也列为内源的现代化国家。参阅吕世伦、姚建宗:《略论法制现代化的概念、模式和类型》,载南京师范大学法制现代化研究中心编《法制现代化研究》(一),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3-14页。

⑾在派生型法学近代化的国家中,还有一个非常典型的国家就是印度。它的情况既区别于中国又区别于日本,因为它已完全沦为英国的殖民地,但它又与美国不同,因为美国与宗主国英国具有同种同缘的关系,而印度与英国并无什么各族和血缘上的联系,因此,印度的法学近代化是又一种类型。可惜的是我们对印度法学近代化的情况所知甚少,尚无法对其作出一个比较完整的描述。

⒁[美]伯尔曼(J.Berman)著,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95-198页。

⒃《法国民法典》于1804年自动在德国莱茵河西岸地区(当时为法国领土)生效,1806年后又向莱茵河以东地区扩展。拿破仑下台后,这种扩展虽然受到遏制,但一直到1900年《德国民法典》施行,《法国民法典》在德国的莱茵和巴登地区始终生效并受到法院的维护。参阅前引(德)K·茨威格特、H·克茨著《比较法总论》,第190-191页。

⒄西方学者一般认为,在西欧各个国家之中,德国是继受罗马法最彻底、最全面的国家。

⒅这些词汇中,有些是中世纪时留下的,因为当时英国上层社会使用的是法语,但有些是近代以后传入英国的,如droit

international(国际法)、droit administratif(行政法)、benefce

dcdiscussion(要求先向主债务人追索债务的权利)等。

近代文学论文例7

一、中国哲学近代以来的发展历程

近代的中国哲学建设,在学科分类体系上逐步接受了西方的学科分类;在内容的来源和取舍方面范围逐步拓展,从诸子学说、到汉学与宋学,以及儒学、道学到佛学都逐步纳入中国哲学的阐释范围;在路向上包含着民族性、阶级性、文化性的不同;在中西文化对比的大背景下发展中国哲学。

近代以来,特别是20世纪以来,中国哲学可分为四个发展阶段:1)学理论准备阶段,时间在“五四”新文化运动时期。当时,各种思想还处于介绍传播过程中,而传统文化又处于一种激烈的批判之中,真正的哲学交锋刚刚拉开帷幕。2)理论创立阶段,时间在科玄论战时期。论战主要涉及到时代精神、价值观念、理想追求、道德标准和文化走向等问题,包含了科学与哲学,科学价值和人文价值、理性与非理性等内容,产生于中西文化大交汇与大碰撞背景下的科玄论战在中国现代思想史上具有承上启下、继往开来的意义。

因此,它标志着中国哲学新境界的曙光。3)理论发展阶段,20世纪30年代起,哲学大家纷纷推出自己的理论体系,如冯友兰先生的“新理学体系”、金岳霖先生的“知识论体系”等,所以这一时期成为中国哲学的繁荣期。4)理论转型及嬗变阶段,从50年代到70年代,马克思主义和中国实践相结合产生了思想,使20世纪中国哲学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转折。80年代以近,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最终确立,邓小平理论的逐步完善并最终成为中国共产党的指导思想,中国哲学和中国的其他各项事业一道步入新时代。

二、中国哲学马克思化的可能性

一个哲学派别中各哲学家的思想即是实际的某种哲学体系,代表或拟代表某种本然哲学的体系。哲学是显示本然的哲学系统的一种途径和方式,是不同社会和时代背景下,对本然哲学的表达。本然的哲学体系是一般,实际的某种哲学体系是个别。这样,中西哲学就有了通约的基础。中西哲学都是具体的哲学体系,其中都有哲学的一般。各自的一般相对于另外的具体的哲学体系来说就必然是特殊。中西哲学的融合,必然是中国哲学的一般(相对于西方哲学就是特殊)和西方哲学的一般的结合。

中国哲学要相对独立地发展,就必须把中国传统哲学所蕴涵的哲学问题、独特的方法和价值进一步发掘出来,为解决人类哲学和现实问题提供来自于东方文化传统的独特智慧,展现其自身的价值和意义。对于中国哲学解读而言,任何西方哲学的概念、方法的引进和运用都必须经过一系列消化、调整和自我限定的过程,这必然有助于彰显中国思想的特质和增加中国传统思想的丰富性。

在现代的知识状况下,中国哲学只有全面深入地与西方哲学以及世界其他哲学思想开展相互交流和批判,将中国传统哲学的内容和价值依据现代知识形态加以表现和重构,使其所内蕴的哲学问题和意义以普遍和通适的哲学形式表达出来,要充分挖掘中国传统思想范畴原本就具有的意象性与丰富性,而不是简单地把它们平面化和表面化。以哲学来论释中国传统思想,成为我们接续传统的一种门径,应当能够帮助我们接近而非疏远往昔先圣先贤们的深沉思考,深化对于他们生活世界的理解。中国哲学才能展示其自身对哲学问题的独特理解,确立中国哲学的合法地位,成为建设未来世界哲学的重要力量。

中国哲学的发展呈现出多样性是很自然的。在今天,我们应该从跨文化的视界中去理解和把握中国哲学的特质及其对世界、对未来的意义。未来中国哲学的发展既然是面向世界的,它必定会再次面对东西方哲学由对话生发的多缘性因素和机遇。

中国哲学既要立足于传统,又要面向现代。就中国哲学的建设来说,这一新文化建设的实践为自身提供了发展的动力和机遇,只有在更为广阔的文化视野审视下,中国传统哲学才能寻找到面向现代和未来的真实途径,也只有深入参与到新文化建设的实践中,中国哲学才能为中国社会的发展服务,在世界多元文化格局和人类交往理性的建构中获得发展,展示其自身对哲学问题的独特理解,提供解决人类哲学问题的崭新智慧。

三、中国哲学马克思化的现实性

只要人类还在思考,哲学就必然存在。只要哲学存在,哲学的学科范式就永远处于尚未完成的状态之中,也就不会有终结的时候和终结的形式。一切文化的形成与发展都是一个历史选择的自然过程。佛教传入中国后,经历了汉宋之间近千年的吸收转化,才真正融入中国社会,才孕育产生出中国化的禅宗与佛学化的理学与心学。

纵观20世纪的中国哲学发展,东西文化撞击交流是一个贯穿始终的主题。而当代中国哲学的紧迫课题是重塑当代中国文化精神与价值取向,不但要反省旧的文化观念与思维模式,考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及其文化背景,而且更应树立新的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文化理想、价值观念和道德规范,以引领正处于急剧变革中的新纪元。

中国哲学马克思化的理论,既是改造和创造客观世界的哲学理论,又是改造主观世界、塑造新人品格的哲学理论。中国哲学高度重视理想人格,首先,在个人的自我价值上是“谋道”,即追求真理的高尚品格,有所谓“士志于道,而耻于恶衣恶食者,未足与议也”(《论语·里仁》),“君子谋道不谋食”(《论语·卫灵公》)之说。其次,在人际关系上倡导“仁”,,有所谓“仁者爱人”,亦即“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论语·雍也》);也倡导“义”,即正确处理人与人之间、人与群体之间的利益关系,“生亦我所欲也,义亦我所欲也,二者不可得兼,舍生而取义者也”。(《孟子·告子上》)第三,在人与社会的关系上,表现为既要有生的义务感,强调人生意义在于报效国家和社会;又要有历史的责任感,强调“究天人之际,穷古今之变”;还要有道德教化的使命感,关心社会道德秩序的维护和道德理想的追求;以及政治抱负,修身与正心,是为了“治国、安天下”(《大学》)。另外要有忧患意识,关注民族安危,国家兴亡,如林则徐所誓:“苟利国家生死以,岂因祸福避趋之。”(《赴戌程口占示家人》)中国古代哲学中倡导的为人之标准、修身之目标、正心之根据,这些积极思想经过吸收,被中国哲学马克思化理论纳入自己的思想体系之中。

我们从马克思到邓小平的论著中可以找到诸如批判性的解放思想、方向性的实践规律论断、纠错性的自律意识等等观点,现在需要揭示这些论点之间的历时关联和逻辑关联。“解放思想”不是哲学概念,蕴含其中的“实践批判性”才是哲学论断,“从国情出发”不是哲学概念,中国社会具有中介过渡性才是哲学论断。:

和邓小平的哲学思想通常理解为马克思主义本土化、民族化形式,其实其中不仅深刻地体现了马克思主义哲学的精神实质,而且内在地熔铸着中国传统哲学的精髓。这一过程,既是马克思哲学中国化的过程,更是中国哲学马克思化的过程。“中国经验”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结晶,是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实践成果,同时又是中国哲学马克思化理论成果。发展是硬道理,中国哲学只有发展了,世界的目光才会正眼相看,中国哲学也才能登堂入室而获得普遍认同。发展具有绝对的裁决权。中国哲学的力量以及它对未来世界的影响取决于中国的国家发展与民族崛起。中国的强大对中国哲学未来形态与存在方式及影响力始终都具有先决意义。

中国哲学的现代建设和未来发展具有前瞻性。中国哲学的前瞻性并不妨碍中国哲学的传统性,体认时代的精神,把握时代脉搏,并较好地深入中国哲学固有的精神世界之中,则是中国哲学现代建设的时代目标。中国哲学建设的前瞻强调中国哲学自主性和批判性;中国哲学建设的传统性强调中国哲学对历史的接纳性和继承性,融会贯通于二者,中国哲学的建设就会形成引领新时代的“智力支持”和“思想动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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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文学论文例8

2近代女子体育的演变

中国近代社会的女子何以与体育有不解之缘?这受到西方思想的影响,动力来自于中国社会内部,并且建立在互需的基础上。首先由于受到中国几千年封建传统文化的影响,西方新式体育思想一经传入,就吸引了女子好奇与探寻的目光。女性最早与体育接近是从观看体育活动开始的,新奇的西式娱乐让其兴奋不已,在最初的思想上进行碰撞;其次随着西方思想的逐渐深入,近代中国社会面临着沉重变革的局面,破除原有的封建传统就需要摒弃女子身上的封建陋习,进而建立正确、符合社会发展的生活方式,近代女子体育则在男性的关注下产生,以促进女子身体解放为目的,这些也就与体育的本质特征产生了最基本的结合点;再次是由于体育实用性的扩大,近代中国内忧外患,强国强种是时代的呼喊,女子需要改变,它的兴盛亦代表一个国家的兴盛,而体育又是强兵、强民、强种的主要手段,所以女子和体育这两个酵素在近代社会的大背景下,都具备了促进社会变革、保卫国家的现实作用。因此中国先进知识分子以工具性的视角、以西方为标准,认为解救中国社会女子应该以体育为窗口。“女子”与“体育”这两个拥有诸多共同目标的现象结合在一起,而它自产生时就与社会发展有密切关系,对整个近代社会的发展产生一定影响。

2.1近代女子体育的兴起

维新派对女子解放的呼吁显然是有巨大影响力的,在各界人士的一系列努力下,女子体育产生了一些成果,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2.1.1女子学校体育教育

由于受近代社会浪潮的影响,在中国这片土地上根据中国实际情况建立起来的近代女学中,学校体育活动无疑是走在最前面的。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有“中西女塾”和“经正女塾”,“中西女塾”亦中亦西,女子常常在外籍教师的带领下,在绿树成荫的操场上欢快的练习跑步和打排球,她们自由的成长、快乐的生活,她们是时代的娇宠,是近代社会新式女性的代表。在中国人建立的经正女塾中,维新派在一开始的筹办中就确立了“以发展女子身心健康为宗旨”,在课程中设置体操科目,以锻炼女子身体,增强其体质。可见教育是一个国家的希望,而近代女子体育教育,则不仅仅是起到锻炼身体的作用,更是具有了改变传统风俗、塑造国家形象的意义。

2.1.2女子体育救国

体育的发展总是与时代的主流思潮相适应,近代女子体育的产生因伴随着“强国强种”的思想而上升到更高的国家层面。在20世纪后中国妇女开始自我觉悟,一个追求自我解放的女子群体,高呼“女子是强国元素”,她们认为体育是中国女子的当务之急,体育不仅可以活动筋骨、陶冶性情,还可以强种族。秋瑾推崇尚武精神,并成立了“共爱会”爱国组织,主张“女子从军”,1907年创办了《中国女报》,以“提倡女学,联感情、结团体”,这一群女性,在当时社会背景下拥有一颗强烈的爱国心,在早期创办的女性杂志中宣传女子体育,对近代女子体育在中国的萌生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而此时女子体育也已经上升到维护国家尊严,保卫国家的高度。

2.1.3女子体育运动会

在近代社会早期创办的女子学校中,一些学校已经有举办运动会的传统了,例如务本女塾及幼稚舍就有在秋季举行运动会的先例,运动会内容包括缘绳、射的和跳绳等等。虽然此时学校运动会的影响力并不算大,形式也是不完整的,但是却为今后女子学校体育运动的开展、女子运动人才的培养以及女子竞技运动的发展有抛砖引玉的作用。

2.2近代女子体育的形成

1907到1923年期间,女子体育在理论和实践上都体现出其先进性,女子体育逐渐变得正式和规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2.2.1女子体育教育制度

在1906年之前,近代女子体育虽然是学校教育中的一个内容,但是并没有被当时清政府纳入正规的教育中,因此早期的女子体育是不规范、松散的,这种现象至1907年有了较大的改变,女子体育产生的影响力日渐变大,在晚清政府颁布的两个法规文件《女子师范学堂章程》和《女子小学堂章程》中呼吁:女子要身心健康,体育课要促进女子身体各部位的发展,摒弃缠足的行为,鼓励练习体操,每周两个课时,教授普通体操和游戏等。这就真正确立了女学的正当地位,同时也为女子体育的真正实现提供了法律基础。

2.2.2女子体育专业教育

女子体育在学校中由零星的开展到成为一门正式教学科目,范围逐渐扩大,这就带来了更多的问题,比如女子体育教师的问题,在1906年7月,上海务本女塾率先举办“暑期女子体操传习所”,这是我国近代史上最早的女子体育师资培训。之后1908年,以汤剑娥等人为代表的女子在上海创办了“中国女子体育学校”,在这所学校中女子每日学习各式体操,还进行伦理、教育、体育学等课程培训,培养了一批文理兼通、身强体健的女子体育人才。

2.2.3女子体育表演

近代中国女子体育运动员的出现对社会的影响力是巨大的,女子开始走进表演场,像男子一样进行身体对抗,将自己顽强拼搏的一面展现给全国人民。1916年,上海爱国女校的运动员在江苏省运动会上进行篮球表演赛,轰动了全城。1921年,在广东省第八届省运会上有五个队伍参加女子排球比赛,特别是在第六届远东运动会上,正式设置了表演性质的女子体育比赛项目,中国也第一次派出了自己的女选手。女子体育虽然以表演的性质走进人们的视野,但女子首次突破小范围的学校体育、参加大型运动会比赛的行为,加快了其步入国际、进入竞技体育领域的步伐,通过体育运动向世人展现了女子的信仰和女子的能力。

2.3近代女子体育的发展

在民主科学思潮的影响下,女子体育表现出更科学、更先进的内容,女子不断提高自身素质、与时俱进,使女子体育开展的越来越繁荣。

2.3.1女子体育观念变化

社会思潮总能如实反应当时人们对社会的期望和需求,1919年爆发,民主与科学思想被人们广泛的接受和认识,强国强种的军事性质体育在新兴思想下似乎显得既不合情也不合理,在、等人的带领下,体育就是要“养乎吾生、乐乎吾心”,而女子的体育观念也随着时生改变,由体操变为体育,学习的内容也由兵操转变为西方的运动项目。这种体育认知上的变化,使女子由早期体育强国强种的认识,转移为对自身、对生活和对整个社会的热爱。

2.3.2女子竞技体育运动

1924年以后,妇女解放的大潮已势不可挡,无论是在学校还是社会,女子参加各项比赛的频率越来越高。在参与项目上也不仅仅局限于团体操表演等,比赛项目逐渐增加,选择也更加大胆,尤其是在第3届全运会上,女子选手正式参加篮球、排球、棒球的比赛。女子在竞技体育领域不断奋斗,在各个地区乃至全国的运动会中都取得了一定的成绩,比如:第三届华中运动会中湖南省女子队球、女子篮球和女子网球都取得了冠军,在这个过程中,女子竞技体育活动与社会之间的联系日益密切,产生的社会效应也不断扩大。

3近代女子体育的社会学意义

纵观近代我国女子体育的演变轨迹,由一个裹着脚的唯唯诺诺的小女人到一个挣脱束缚的自强不息的理想女性,中国女性终于在社会变革的浪潮中成功的奠定了自己在社会的地位。近代女子体育成长的每一步都给社会带来了或多或少的效益,使近代女子体育必然具有一定的社会意义。

3.1近代女子体育改善女子的生活质量

妇女解放运动和民族民主革命的兴起,使女子和体育快速的融合在一起,女子体育的兴起显然对女子群体解放产生了一系列积极作用。首先体现在女子身体建设上面,近代女子体育使广大女子接受体育教育并参与体育活动,这不仅提高了女子的身体素质,而且体现了女子对身体自由平等的追求,可以说近代女子体育的兴起与发展,促进了女性对自我身体支配的实现。然而倡导女子体育带来的结果不仅仅是身体健康和自由,这还体现在女子精神生活质量上。封建社会的女子没有任何独立性和存在意识,她们没有对自身的追求,更不知何谓生活质量,辗转近代女子通过解放身体,打破几千年来女子所承受身体摧残的痛苦传统,这使女子不再是足不出户,促使她们迈出家门开始参与体育活动、开始社会交往。近代女子体育不仅实现了女子群体对身体健康的追求,而且迈向了改善女子生活质量的第一步。

3.2近代女子体育有利于社会价值观念体系形成

体育的不断更新和变化与社会的价值观念相符合,那么体育显然对社会价值观念体系的建立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诚然不同的社会思潮、社会背景下对体育所寄予的希望不同,于是体育所反映的价值观念就大不相同。近代社会女子体育的兴起是建立在对封建传统观念抨击的前提下,这就显示了它对破除封建旧习、改变封建观念的作用,女子在体育运动的过程中接受到了平等、独立等价值观念的教育,通过加深对这种观念的学习和认识,冲破封建牢笼,去操场跑步、去练习体操动作、去参加运动会等,这种体育行为冲击了传统价值观念,并有利于新的社会价值观念形成,随着这种影响力的不断扩大,对整个社会的其他领域产生影响,进而改变社会对女子的传统观念,建立起社会对女子的新态度;后,科学、民主的思想深入人心,女子体育观念也从军事救国转变为以健康快乐为主,这种变化不仅改变了体育运动的最终目的,而且改变了人们在其它社会生活中的目的,使人们对体育、对社会生活的本质有更深刻的认识。由此可见在接受和学习体育的这个过程中,女子的价值观念发生了转变,而这种观念也将随着体育的不断深化而更加深刻。无论是体育教育还是竞技体育,对社会都具有一定的示范作用,而且这种示范作用可以引起社会共鸣,引导社会价值观念的形成,近代社会女子竞技体育就恰好具有了这种示范作用,将这种示范作用发挥的淋漓尽致。“女子”和“竞技体育”这两个酵素在近代社会被赋予了更加复杂的功能,女子竞技体育从无到有、从表演赛到正式比赛,女子在竞技场上的表演,在近代社会无疑是一个非常时髦、非常具有挑战性的事情,这不仅成为广大妇女新生活的标杆和典范,而且加强她们对自身和社会的关注,进一步影响社会性别秩序和社会价值观念的形成,女子竞技体育事业的起步和发展,使女子对自身价值以及社会对女子的认识都不断变化。

3.3近代女子体育可以促进社会稳定

社会稳定是在体育运动的推动下,国家意志、民族精神、社会情感、集团意识、人际关系所发生的积极变化,以及他们对政治安定、社会发展、群体内聚、个人心情舒畅所起的作用,人们的幸福感、对社会的满意度的影响等。近代女子体育显然具有这种促进社会稳定的效果,首先近代初期以秋瑾为代表的女子群体提倡尚武体育,认为体育锻炼要强种族、强国家,还创建了女子爱国组织“共爱会”,她们认识的体育已不仅仅局限于如何解放身体,而是已经上升到民族和国家的层面。在女子体育的推动下,近代女子将爱国热情融入体育,通过体育活动增强女子的凝聚力,树立女子的爱国精神。尽管当时女子体育的政治作用较大,但不能否认在动荡的时代,它曾对近代中国的政治安定和社会稳定做出了贡献。其次,体育可以促进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参与体育活动可以促进人的社会化,近代女子参与体育运动的行为,就是不断实现和加速她们社会化的过程。因为封建思想在女子头脑中根深蒂固,女子一直对自己在社会中所承担的角色没有正确的认识,使其幸福感和对社会的满意度都极低。随着近代女子体育的兴起,女子在体育运动中不断的进步和挑战,从身体到精神,女子可以在体育活动中体会到前所未有的自由、快乐和认可,与传统社会相比,其在社会关系、社会意识和社会生活方式等方面都发生了根本的变化;比如近代女子体育出现了女教师和女运动员,这使她们承担了越来越多的社会角色,自身价值也得到自我和社会的肯定。女子通过自由的参与体育活动而更清楚的认识自己的社会角色、社会地位、社会作用和社会行为,这些都可以说明一点,近代女子体育的兴起和发展大大提高了女性的个人幸福感和对社会的满意度,这种积极变化不仅可以抑制社会不良现象,还使女子更加乐于投身到社会建设中,促进社会稳定的发展。

3.4近代女子体育有助于社会文化建设

在十七大报告中指出:卫生体育属于社会文化建设的一部分内容,体育对促进文化建设的社会意义主要体现在:体育竞技运动、社会体育审美、体育方法手段、新闻出版、教育等各项文化事业活动,这些活动在不同领域对提高人们的思想觉悟水平和道德水平有积极作用。比如:近代女子体育竞技活动的历程,从范围上看由校运动会发展到省运动会再到全国运动会的扩大,从项目上看由女子跳绳到排球再到足球和篮球的大胆突破,从参与性质来看由自发松散的到表演性质的再到正式比赛的转变,近代女子在竞技体育活动领域不断前进,表现出更多的能力和创新力,尽管竞技体育发起前,女子体育已经在社会得到一定程度的认可,但是女子在竞技体育领域的活动则使体育在更大范围上得到更多人的支持,使更多的人认识到女子体育所积聚的人人平等、民主、自由、奋斗、团结、友谊等优秀的民族精神财富,近代女子体育事业促进国家文化繁荣,女子体育精神文化得到空前发展。教育是一个国家文化具有生命力的关键,具有传播社会文化的重要作用,也是塑造整个国家形象的关键。近代女子的教育权首先受到社会的关注,女子学校体育教育由早期建立个别学校发展到成为一项教育制度,再到培养专门体育人才的这个过程,女子学校体育逐渐完善,其产生的社会效应也逐渐变大。那么近代女子学校体育教育的凸显,不仅具有促进女子身心健康的根本作用,更是具备了冲破传统文化、传递社会主流文化的作用;体育教育使女子成为社会的良好榜样,改变中国女子的封建形象。体育的这种身体教育,对文化传递、塑造国家形象的作用直至现当代对女性的发展都显得尤为关键。

3.5近代女子体育推动社会制度建设

体育与社会系统相互作用、相互发展,随着时间的积累,最终以制度的形式表现出来。体育运动的制度、法令、条例、章程等的健全和完善,以及人们遵守法律、道德的自觉程度是衡量和反应体育社会效益的标准,从另一个方面也可以理解为体育对社会的贡献。1906年左右,随着女子学校体育的不断发展,女子体育运动的社会影响力越来越大,在1907年《女子师范学堂章程》和《女子小学堂章程》这两个法规文件中,女子体育纳入了正规的学校教育体系中,作为一项教学内容受到政府制度的保障,这使更多的人以合法的权利参与体育,更多人自愿接受体育教育。或许正是由于“社会中的性别”差异,这种差异使近代女子体育具有不同于男子体育的特殊性,促使女子体育上升到制度层面,推动社会制度的建立。

4研究近代中国女子体育社会学意义的价值

无论是在近代社会还是在现代社会,女子体育这个看似简单的体育现象却蕴含着巨大能量,然而对近代中国女子体育的历史回顾,不仅可以使我们更深刻的了解近代社会女子体育的本质和社会意义,而且对现当代女性体育事业的发展具有一定价值。第一,体育与女性的身体自由。由于女性与男性的生理差异,直至现代社会女性仍然摆脱不掉身体文化的束缚,从近代女子体育的实践来看,女子主动参与体育活动、挣脱小脚束缚、自愿选择喜欢的体育项目,体育对实现女性身体自由和赋权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体育对自我身体的消费或支配,不仅可以提高现代女性的身体质量,是保障生活健康重要方式,而且是现代女性追求身体平等、改变柔弱消极的身体形象以及实现自我身体权益的主要方式。第二,体育与女性的自我关注。在历史的长流中,伴随社会时代变迁的体育,它的作用更能被人们认识和挖掘。在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下,女性长期缺乏“自我关注”,在现代社会中仍然表现出“照顾家庭”的特征,研究中发现,女性在参与运动锻炼中最容易摆脱日常生活和社会角色的束缚。在体育运动中可以增加女性对自身健康、形象和社会交往的关注。因此,女性参与体育活动的行为就是对自己身体、形象等各方面关注的过程。第三,体育与社会性别空间。男女性别自古以来的差异,使男女在社会上的分工逐渐分化,这种分工导致了男女社会性别空间关系的出现,在这个空间中,女性则被束缚在家庭等比较狭小的地带,处于孤立的地位;那么近代女子通过参与体育活动,不仅帮助自己成功摆脱封建束缚迈入社会公共领域中,而且通过参与体育比赛运动,受到更多的社会关注,承担更多的社会角色和社会职务。可见参与体育活动则可以缓和这种孤立的境地,帮助女性争取更多的“社会空间”。因此女性参与体育活动是从“私域”向“公域”的迈进,也是拓展女性社会空间,构建和谐性别秩序的重要途径和方式。第四,女性体育与社会发展。通过对近代女子体育社会意义的研究,认识到女性体育对妇女自由、社会价值观念、社会稳定、社会制度、社会文化建设等方面的重要影响,政府部门应该积极引导女性参与体育,在政治决策或体育决策的过程中,女性因素是一个不可忽视因素,进而充分发挥女性体育的潜能,促进社会健康发展。

近代文学论文例9

行政法学,是随着近代国家权力的增强,政府管理活动的日益加重与频繁,行政立法活跃,对行政法研究的逐步展开而萌芽、诞生的。

在西方,行政法学最早诞生于法国,在19世纪中叶就已经推出了一批比较系统、完整的总论和分论的著作。[1]在日本,行政法学起步于明治末年织田万(1868-1945)、美浓部达吉(1873-1948.)、佐佐木物一(1878-1965)等人的研究业绩[2].在日本行政法学的诞生过程中,一方面,一批行政法学科带头人如清水澄等人的作品被译成中文;另一方面,织田万主持编写了《清国行政法》这一六卷本的巨著,对中国清末之前以及当时中国的行政管理体制作了系统梳理与研究,从而导致了中国近代行政法学的诞生。

从1902年东京译书社出版第一本中文版的行政法专著《比较行政法》(浮和田民日译、白作霖汉译),[3]到1907年,中国共出版行政法译著有10余种。随后,中国学者自己撰写行政法著作也开始陆续面世。至1949年,共出版的行政法专著、译著、教材等约450种。[4]在大量出版行政法专著、译著和教材的同时,学术界还发表了一批有份量的行政法学论文、译文约120篇。[5]

与西方行政法学著作引进、国内行政法研究的展开同步,关于行政法的教育活动也开始兴起。在1906年创办的京师法律学堂的法律专业课程中,第二学年开设了行政法,由日本法学专家冈田朝太郎主讲,其讲稿经熊元翰整理后于1912年由安徽法学社公开出版。在随后兴办的各个大学法律系以及各个政法专门学校的课程中,行政法都是一门主干课程。如国立北京大学和中央大学是放在第三学年讲授,私立东吴大学法律学院是安排在第四学年讲授,而北京法政专门学校是放在第二学年作为必修课开设。

在上述行政法研究著作与论文的相继面世的情况下,在行政法教育的日益展开的基础之上,中国近代行政法学得以诞生并迅速成长,至20世纪40年代终于基本定型。

在中国近代行政法学的诞生与成长过程中,如下几部代表性的著作起着重要作用。它们引入了近代西方资产阶级的行政法体系、概念、原则与制度,结合当时中国的国情,构造了一个中国近代行政法学的学科大厦。

《行政法》[6]一书,由设在东京的以留学生为主体的湖北法政编辑社,于!%$&年作为“法政丛编”第三种出版。

全书由总论、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行政监督、内务行政、财务行政、军务行政、外务行政、司法行政等九编组成。根据“例言”得知,本书是以日本法学博士清水澄的讲义为基础,补以日本法学士松本顺吉的讲义而成。编辑者认为,凡讲学,无论何科,其学理必有一定之根据,而本书的根据就是宪法。编辑者指出,行政法者,就一切行政上设施而见之事实者言,故论学理处甚少。此有别于行政学及政治学,请读者参考之。

由于本书的原著者是日本学者,故其讲述的都是日本行政法的内容。又因为它是一本讲课笔记,故范围虽广,涉及的面也很宽泛,但论述十分简单。我们仅就其中的几个问题作评介。

1.行政的意义

所谓行政,学者所论并不统一。从日本宪法上讲,是于统治权作用中,在立法、司法之外而独立者。行政与立法之关系,可以理解为行政是依立法权支配所生之结果,或所谓行政者,系执行法律之机关也。行政也可以独立于立法机关而行政命令,甚至受立法机关之委任而行使部分立法权。行政与司法之关系,作为两个并列之统治机关,其权限发生争执时,由行政裁判所裁决。当然,两者的联系也很紧密,如司法部门也有行政管理事务即司法行政,也与行政权发生关系,而司法机关,不仅要执行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也要适用行政机关的行政法规或命令。

2.行政机关

在行政机关中,首先必须提及的是行政组织,分官治组织和自治组织。官治组织,以官厅为行政机关处理行政事务;自治组织,以自治团体为行政机关处理事务。此外,还有特别行政机关,大体依地方区域而定,如警视厅等,兼中央组织和地方组织而定其权限。

在行政机关中,处在中央一级的为中央官厅。在日本,最为重要的是内阁总理大臣,接下来是各省的大臣,有外务、内务、大藏、陆军、海军、司法、文部、邮政、农商务等九个省。总理大臣和九个省的大臣组成内阁,行使国家行政管理的最高权力。中央官厅中还有枢密院。

地方官厅,依地方区域而划定,有第一级与第二级。第一级为独立官厅,受上级命令,而非其辅助机关,如府、县知事,警视总监等。第二级地方官厅,如郡长等,统于府县,亦为独立官。

行政官厅的成员为行政官吏,其任命等均有法律作出规定,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与资格,如要有公民权,品行良好,通过国家公务员考试等。出任官吏之后,他就享受一定的权利,如领取薪金、退休金、退官赐金(罢官以后所领受到的薪水)、遗族抚养金、临时补助、丧葬费等。同时,也承担着一定的义务,如服从上级指挥、保守秘密、保持品行良好、诚实信用等。官吏如违法乱纪,将受到各种形式的处分,直至被追究刑事责任。

在行政机关中,地方公共团体也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它是指以土地为要素兼公法人而为地方团体,依法律而设置,如府、县、市、町、村的管理机关等。

3.行政监督

行政监督中首先必须提及的是行政诉讼。在行政权的行使过程中,不可避免会发生一些违反法律或滥用权力的事例,这种事情如果不予处理,往上就是违反了国家的宪法,往下就是侵害了公民的权利。因此,必须采取措施予以监督,允许人民进行诉讼。在日本,出于这一考虑,追随大陆法系的传统,建立起了行政法院系统。

行政法院的组织有长官1人,评定官11人。开庭审案时必须有5名以上评定官参加,作出判决时,以多数为原则,如5名评定官审理的案件,至少要有3名以上出席者的同意。

根据日本宪法第61条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要件是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为违法,这种行政处分侵害了当事人的权益,而对此提讼为法律所允许。同时,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必须以书面的方式,必须在受到违法处分的60天之内。

在行政监督中,除了行政诉讼之外,还有行政诉愿。它是针对不当的行政处分而提出的。按照日本诉愿法第1条的规定,诉愿的范围被框定在租税及征收手续费、租税缴纳迟延之处分、营业许可之审批等6类事件之内。

曹履贞编辑《行政法》一书,是中国最早引入的日本行政法著作,尽管它论述比较简略,如关于行政行为,只涉及行政法规和行政处分问题等,而且天皇至尊、国家主义色彩比较浓厚,加上当时我国台湾省处在日本侵占之下,书中经常以“台湾总督”为例来阐述问题,因而在阅读时心情总是不太舒畅,但本书阐述西方行政法的原理和知识,对当时中国法学界,无疑有借鉴意义。

(二)白鹏飞著《行政法大纲》

白鹏飞(1870-1943),字经天,广西桂林人。日本东京帝国大学毕业。历任北京法政大学、北京大学法律系教授、北平大学法学院院长、广西大学校长等职。除本书外,还著有:

《行政法总论》、(上海民智书局1928年)《宪法及》(上海商务印书馆1930年)《法学通论》、(上海华通书局1930年)等。《行政法大纲》一书,上下两卷,!+#,年由北京好望书店出版。受篇幅限制,我们仅就上卷行政法总论部分,略作评述。

1.行政法

行政法,是国内公法之一部分,是规定行政权之组织,并明示行政权主体之国家及公共团体,

与其所属人民之关系。其法源主要有制定法和非制定法(习惯、条理)。在西方,关于行政法,主要有三大法系:法国法系,有独立之行政法院,以保护行政权;德国法系,行政权虽然也独立于司法权,也有行政法院,但其理念与法国不同,是为了对行政权作出法律上的限制,设定其行使之界限;英美法系,行政法尚无独立之地位,行政诉讼均放在普通法院内审理,行政法实不过是指一般法中之适用于行政者的总称而已。在中国,原本采德国模式,在普通法院之外,另有行政法院。南京政府建立后,进行了官制改革,行政法院隶属于司法院,故行政法院也已失去独立性质了。

2.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是以行于法规下之行政权之公的意思表示,或类似于此种意思表示之精神作用为要素,而发生某种法律的效果。广义的行政行为,泛指行政权之一切作用,与行政作用无异。如修路、建桥,设立大学,乃至拘束醉酒者,捕杀狂犬,以及国有财产的拍卖,政府采购物品等,均是。狭义上的行政行为,就是由行政权之公的意思表示而成之行为,如行政机关的行使职权的行为(行政处分、任免官吏与接受外国人入籍等公法上的契约等)。

行政行为的效力,一般有三种:拘束力;确定力;执行力。关于拘束力,需要强调的是行政行为对于政府也有拘束力,不得违反。确定力,原创自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即判决一经生效,不得更改。后扩张到行政行为上,指不许用上诉等手段来变更行政行为,如申诉异议、诉愿和行政诉讼等。执行力,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如是命令人民负担某种义务者,倘相对人不履行其义务时,即以强制力实行之。行政行为因越权、未得到应配合之机关的同意、法律上不能为、内容不确定等原因而归于无效。

3.行政上之损害赔偿及损失补偿

因行政权之作用,而令人民受财产上之损失,且其责任不在人民,而在行政权之主体者,则根据正义原则,国家或公共团体,当然须负损害赔偿,或损失补偿之责任。其偿金之性质,分为两种,一为民法上的损害赔偿,二为公法上的损害赔偿。损害赔偿,一般由行政权的侵权行为所引起;而损失补偿,则往往是因公益上之目的,给相关当事人造成了损失,因而作出的。

4.行政组织

行政组织,分为几个层次。最高层次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如总统、内阁等;下面层次为一般行政机关,如总统内阁之下的行政官署以及地方的各级行政机关等。在分类上,有行政官署、咨询机关、监察机关、企业机关、辅助机关、执行机关。其中,最为重要者,当然是行政官署。

在民国,现行的官制为:在中央,国民政府以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等五院组织之,为总揽治权之最高机关。设主席委员一人,委员12人至16人,以由此等委员之合议体处理国务。其各院的院长及副院长,由各委员分任之。

行政院,共设十部三会:内政部、外交部、军政部、海军部、财政部、实业部、教育部、交通部、铁道部、司法行政部、蒙藏委员会、劳工委员会、禁烟委员会。

立法院,设四个专门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外交委员会、财政委员会、经济委员会。

司法院,由两院一会组成: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官吏惩戒委员会。

考试院,设一会一部:考试委员会,铨叙部。

监察院,设监察委员十九人至二十九人,以行使弹劾权。

在中央之下,设地方行政官制。主要有省与县两级组成。介于省与县之间,还有市政府,它分为两类,一类是直辖市,归中央管;另一类是省属市,受省政府领导。市的官吏均由中央直接委任,故其所办理之事务,乃国家之行政事务,非自治行政。

5.公共团体

公共团体,如乡、村等机构,水利组合、商会等组织,营造物法人(国家经营的学校、邮政、铁路)通常也称为公法人。它与国家行政机关一起,构成了行使行政权的主体。其任务由国家所赋予,并由法律所规定。为了完成国家所赋予的任务,国家给予了它与私法人所不同的特权。

公共团体的成立,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不得以命令行之。公共团体因废置分合、天灾地变、制度变更、组合解散等原因而归于消灭。公共团体除了行使其原来固有的权力之外,也可以接受上级政府委任行使特定的权力。公共团体为完成自己的任务,必要时可以行使强制力。

公共团体一般设有议决机关、理事机关、咨询机关、监查机关、辅助机关以及出纳机关等。其成员由选举、委任、雇用等方式产生。公共团体的成员,称公吏。它与官吏的区别,主要在于官吏是由行政首长任免的,而公吏是由所在团体基于自治权选任的。

白鹏飞是民国时期著名的行政法学家,其著作被作为行政法学的代表作。

《行政法大纲》出版以后,被多次再版,其观点经常为行政法学界所引用。虽然,该书受日本行政法的影响很深,在论述有些问题时,几乎就是日本教科书内容的重述,如关于行政机关、行政诉讼等[7],但由于其比较系统完整,故对中国近代行政法学的诞生与成长,仍然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钟庚言著《行政法总论》

钟庚言,民国时期行政法学家,朝阳大学法科教授。除本书外,还著有《行政法》(朝阳大学1925年)、《行政法讲义》(同上1930年)等作品,发表有《君主国之性质及种类》(1908年)等。

《行政法总论》,是朝阳大学法律科讲义之一,!$%)年由北京朝阳大学出版。全书由绪论和总论两个部分组成。在绪论中,论述了国家、国家的作用、公法之性质、行政法在公法上之地位、行政法与他之诸学科之关系、行政法之渊源。在总论中,作者对行政作用、公法上之法律关系、行政组织、对于不法行政之救济、官吏之法等作了阐述。下面,我们仅就本书比较有特色之行政作用、公法上之法律关系和对于不法行政之救济三个问题作一些评述。

1.行政作用

与其他学者不同,钟庚言认为,形式上的行政作用,包含了实质上的立法、司法和行政的一切事项。因此,行政作用,可以大别之为行政立法、行政司法以及本来的行政作用三个方面。

就行政立法而言,涉及命令和条约。条约的缔结,从国家与国家间的约束之方面而言,属于行政行为之一。然从其对人民发生效力而言,是一种法的渊源,是立法的行为。故条约由国际法学科来研究。行政法只研究命令。

行政司法,是指行政权范围内之裁判行为。凡行政裁判、权限裁判和惩戒裁判等皆属之。

而本来之行政作用,又可分为事实上之作用和法律上之作用两个方面。前者是指不以发生法律上之效果为目的之作用,自然人、法人以及国家,作为有人格者,在生存过程中,其大部分行为都属于事实上之作用。当然,事实的作用有时也会触犯法律,引起法律后果。此时,事实上之作用也转变成为法律上之作用。

法律上之作用,以直接发生法律上之效果为目的之作用,分为公法行为和私法行为两种。后者由民商法研究,行政法只研究公法行为。本来之行政作用中的公法行为,就是行政行为。它分为单独行为与合意行为两种,单独行为依国家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一般称为行政处分;合意行为具体表现为协定[8]和公法上的契约“两种。

凡国家之意思,不问其为法律或命令,为行政处分,为公法上之协定或契约,要以执行为终局之目的。国家意思之执行,就是依国家意思之内容,而使其所定之法律状态,为之实现之方法。这种执行方法,主要有两种:行政处罚和行政上强制执行。

2.公法上之法律关系

是国家与人民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这里的权利,与私法上的权利不同,是一种公法上的权利,即公权。虽然,在国家与公民个人之间,其地位是不平等的,故国家的公权与公民的公权也是有差异的。前者本于统治权,后者则相对于统治权。

一般而言,公民的公权,主要有自由权、积极的公权(国家依人民之请求,负有一定的作为的义务)和参政权。而国家的公权,学术界尚未有人做过系统之研究,即使有人说起,一般也只提统治权。本书作者认为,国家的公权,可以分为国家的绝对权和相对权两种。前者是针对全体国民,都要求其或不得侵犯,或绝对予以服从,如国家对其所拥有的道路、河川、港湾、城寨等的所有权,以及警察权、审判权、军队维持权等;后者则是针对特定的部分人群的,如公法上的债权(征收租税等权利)等。

3.对于不法行政之救济

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违反法规的行政行为,称违法之行政;一是虽于法规无所违反,但实际上是不便于公益的,称不当之行政。不法行政就包含这两种行为。

当不法行政侵害了个人的权利或利益时,其救济手段主要有两种:一是使人民对于不法行政,得为取消或变更之请求,这种请求如是对上级官署而为,称诉愿;如是对一般行政组织之外的、独立的、专门受理此等请求的机构而为,称行政裁判。这是行政救济的主要方式。二是公民个人若因这种不法行政而受到财产上的损害,则与民法上的侵权行为一样,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之请求,并进入民事诉讼审判之程序。

在民国时期丰富的行政法著作中,钟庚言的《行政法总论》占有一个比较重要的地位。一方面,本书是朝阳大学法科讲义,在“北有朝阳、南有东吴”的法律教育格局之下,本书在中国近代行政法教育体系中占有一席之地。另一方面,本书的内容体系,与白鹏飞、管欧、赵琛、范扬的作品,有一定区别和特色。尤其是本书在上述三个重要领域的研究方面,是有它特到的贡献的,其论述,其观点,对我们今天的行政法研究而言,也都有参考借鉴的价值。

(四)管欧著《行政法各论》

管欧(1904—),湖南祁阳人。北平朝阳大学毕业,获法学士学位。后长期担任法官职务。除本书外,还著有:《行政法总论》《诉愿法实用》《现行诉愿法释义》《法学概要》《法学绪论》、《行政法概要》、《地方自治新论》等。此外,还发表了《吴氏宪草与张氏宪草》[9](1933年)[10]、《商标法几个问题》(1933年)、《宪法草案初稿评论》(1934年)等论文。

《行政法各论》一书,1936年由上海商务印书馆出版。全书分绪论和本论两个部分。绪论涉及行政之意义、行政法各论研究之方法。本论包括四部:第一部内务行政,分警察行政和保育行政两类;第二部财务行政;第三部外交行政;第四部军事行政。受篇幅限制,我们仅就内务行政中保育行政作些阐述。

保育行政,简称保育,即国家或公共团体为发展社会文化,增进国民福利起见,自行经营不以行使权力为本质之事业,或特许他人经营或保护私营企业,及为达到此等目的计,而赋课各种负担于人民之作用。这是依国家作用之目的为标准,而解释保育行政之意义。

与警察行政相比,保育行政也可以称为福利行政或助长行政。警察行政的性质是消极的,而保育行政是积极的。国家的任务,并不只是消极的维持社会治安,还要积极地增进人民之幸福,这也是保育行政的目的所在。

与警察行政相比,保育行政运用的方法,主要是以生产精神或物资的货物供给于社会为其特质,是一种服务行政。而警察行政,则是以命令为主要的方法,核心是行使国家的强制权力。

保育行政的主体,是国家、公共团体和私法人,而警察行政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它是一种垄断性主体的行为。

保育行政虽不以行使权力为特质,但它为了完成自己的使命,有时也必须运用强制力,如公企业负担、公用负担、公用征收等作用等。同时,保育行政虽与警察行政有着诸多区别,但也有着相辅相成的关系。比如,同属于交通之作用,限制道路之通行及防止妨碍交通之行为,则属于警察行政的范围;而道路之计划、修筑、扩展等事项,又属于保育行政之范围。又如,制止及等,是警察行政之范围,但提倡正当娱乐活动及提高男女智识程度,又是保育行政的范围了。

保育行政的种类,一般分为五种:

第一,公企业之经营。公企业,是指国家及其他的公法人,为社会公共之利益,自行经营非权力的事业。这种自行经营企业之作用,是保育行政的主要部分。其为国家所经营者,称官营企业,如官营之邮政、电信、铁道等;为其他公法人(如公共团体)所经营者,称公营企业,如地方经营之电气事业、自来水事业等。

第二,公企业之特许。某些特种企业既不宜放任私人之自由竞争,又不适宜于官营者,就将企业的一部或全部之经营,容许他人,且使其负担经营之义务者,就是公企业之特许,如铁道事业的特许、兑换券发行的特许等。它是介于官营与私营之间的一种企业形态。

第三,私企业之保护。国家对于私营企业,每予以特别之保护及特别之监督,此种企业称保护企业,如企业的申请或主管官署的认定,对于私营企业以辅助金;因事业实行之必要,国家将国有或公有财产特别让与或贷与私企业;或国家特批使某些私企业拥有土地的收益或使用之权等。

国家设保护企业的目的,在于某些私企业所从事的事业,被认可为适合于公益目的,但凭其私人之力,又无法完全达到其公益的目的,于是国家与公法人对其予以特别的保护与支持,以促其目的的达到。当然,私企业既然接受了国家的保护,也相应地必须接受国家的监督,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并遵循为公益之目的。

第四,公物之管理。公物,就是指直接供公用之有体物,如道路、河川、港湾、公园、军舰、兵营以及私人所有但征为公用的土地及附属物等。区别公物还是私物,并不是以所有权为标准,而是以其用途为定。公物之管理,就是为了公益目的而利用土地及其他物件以为经营管理之行为。

第五,公用负担。指因特定的公共事业之经营或物之保全对于人民或公共团体所课之负担。赋课此种负担的权利,称公用负担特权。公用负担的种类繁多,如对于某种事业的经营或物的保全而让公共团体负担经营与缴纳费用之义务;为国势调查及统计资料的收集,法律对于一般国民使均负以真实报告的义务等。公用负担,不称公用义务,是因为其除了对某些团体和公民个人的自由权利作出限制之外,还包括某些财产上的负担。

《行政法各论》一书,在民国时期是一部比较详细的论述行政法各论中的问题的著作。虽然,我们的介绍只涉及其中的保育行政,也很简略,但我们也已经可以看出其体例系统、论述精到、通俗易懂等特点。该书不仅是民国时期的一部代表性作品,对今天的行政法研究也有参考意义。

与近代西方国家的行政法学以及中国现代行政法学的发展相比,中国近代行政法学的诞生与成长过程显示出了自己鲜明的特点。

第一,从仿照日本的行政法学模式到逐步实现本土化。从20世纪20、30年代出版的有关行政法著作的情况来看,当时虽然初步确立起了行政法学的研究领域和体系,如形成了行政法学的总论与各论,且作品数量众多,但这些研究领域的基本组成多系日本行政法学的移植。如当时中国行政法学的代表作、上述白鹏飞的《行政法总论》,与日本美浓部达吉的早期著作《行政法总论》[11]有诸多相似之处。[12]白鹏飞在导言中也承认:是编出自吾师美浓部博士多年之指导。“[13]

当然,在舶来的学术框架之内,中国学者也结合中国的具体国情作了一些思考与改革,力图使近代西方的行政法学日益本土化、中国化。[14]如当时的学术界就曾将孙中山先生的三民主义、五权宪法以及建国大纲等内容溶入行政立法的改革和行政法学研究之中。赵琛在《行政法各论》中对这种努力作了总结:

“立法之制度,各国均由民选议员组织国会,而我国现制,则立法院构成政府机关之一部,立法院院长,为政府所任命,而立法委员,又由立法院院长提请国民政府以为任免,是与各国国会制度,大有异也。唯此制仅为训政时期之临时制度,经数年试验之后,则知在理论上,亦有相当之价值。”[15]他认为中国的这种做法,具有避免党派极端争执、程序简捷以减少纠纷与牵制、常年开会利于法律制定等优势。[16]

白鹏飞在《行政法大纲》一书中,在谈到中国行政法院之变迁时也提到了这一点。他指出,中国本来模仿德国和日本的体制,单独成立了行政法院,以解决行政纷的处理。但南京政府建立之后,以五权宪法原理为指导,行政法院隶属于司法院,遂失去独立之性格。这是中国行政法院体制既借鉴外国经验,又结合本国实践的一个创造。

第二,比较重视方法论的研究。比如,范扬在《行政法总论》一书之序言中主张,行政法学既然是法学的一门分支学科,就应当以行政法的内涵及法律学的方法来建设,就应当吸收当时在国际上流行之纯粹法学的方法,对行政法作纯法学的分析,不过多地以超验的价值判断来评论法律,并排除行政学或政策学对行政法研究的干扰。

赵琛在《行政法总论》中也说在行政法研究中各位学者都很重视方法论的运用借以构建行政法总论和各论的体系。但目前还没有比较完善之方法。在《行政法各论》中赵琛进一步指出,在行政法各论研究中学术界采用了两种方法:一是按照国家事务的法律关系别其性质之异同,而分类研究之。依此种方法一般将行政法各论分类为法人法、公法上之物权法、公法上之对人权等加以解释。二是不问法律关系之性质如何惟视国家事务之目的及实质而分类研究之。多数学者采用此法。

赵琛认为初看似乎第一种方法比较合理但现行法规庞杂无系统法律关系相同者颇多断片散见于各种法规之中将其抽象、提练、综合困难甚多。而现行制度中央行政机关多采分职制职务权限各有规定故依第二种方法虽在法理上有缺陷但比较容易解析各种行政机关的性质和功能。故赵琛也采用了第二种方法参照五权制度分为纯粹行政、立法行政、司法行政、考试行政、监察行政五部将纯粹行政又分内政、外交、实业、财政、教育、军事、交通等七编。[17]

第三,比较行政法的研究占有一定地位。中国引进的第一本外国行政法著作就是美国葛德奈原著、日本浮田和民日译、白作霖汉译的《比较行政法》(东京译书社1902年初版,民友社1913年再版)。此后孙丕基于1913年发表了《比较行政法表解》,上册总论下册各论均由上海科学书局出版。1931年,南昌普益书局出版了美国葛德罗的比较行政法的新版本《美法英德比较行政法》(谢晓石翻译)。这样比较行政法研究在中国近代行政法学的诞生过程中也得以展开。虽然,在这方面中国人自己写的作品不多但因中国行政法几乎全部是从国外引入故外国比较行政法作品的翻译出版对中国的行政法研究同样具有重要意义。

第四,行政法史研究开始起步。这方面最可称道的就是织田万的《清国行政法》。一般而言一门学科的比较部分和历史部分的研究的展开是这门学科开始形成、定型的标志之一。就中国的情况而言中国古代虽然没有现代意义上的行政法但中国作为一个具有几千年文明史的庞大的帝国其治理和运作必然需要建立一批高效齐全的行政机关配置数量众多的官吏。因此中国古代的官制十分发达对官吏的规制的法律、法令、条例、规章等十分健全。而对这些内容的研究,是中国行政法研究所不可回避的。《清国行政法》的出版就做了这件工作。尽管做的人是日本学者而非中国人但其结果是一样的。由于《清国行政法》的出版不仅为中国近代行政法学的奠基添加了一块砖石也为中国现代行政法学的研究提供了历史素材。

第五,注释法学的色彩比较淡。与中国近代民法学、刑法学和诉讼法学等学科以注释民法典、刑法典和诉讼法典为基本形态从而具有鲜明的法典注释学的情况不同中国近代行政法学的注释法学色彩比较淡。从民国时期出版的几大行政法学家如白鹏飞、范扬、赵琛、张映南、钟庚言、管欧、林纪东等的作品来看基本的模式都是先介绍论述行政、行政法和行政法学的基本内涵行政组织、行政作用(行政行为是重点)、行政救济等的基本原理然后运用西方行政法理论来具体阐述中国在五权宪法的体制下各个行政机关的组织和功能(行政法各论部分),象其他学科那样依据法典的条文作一条条的释义的作品几乎没有。

中国近代行政法学的注释法学色彩比较淡其基本原因是在当时的中国没有大的行政法典,我们既没有统一的行政组织法也没有行政程序法也没有行政诉讼法等。由于没有大的法典作依托注释法学色彩比较淡因此也带来了一定的副作用即近代各国行政法研究均遇到的问题,就是行政法学科的领域比较宽泛体系比较庞杂而不象民商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等那样比较集中比较紧凑-以法典为核心集中论述展开研究。这似乎是行政法研究者的共同的感叹。第六接受了西方福利国家的行政法学理念。在移植西方行政法理论、构建中国近代行政法学时一方面西方已经从崇尚个人主义转为强调社会利益,故引入的理论已具有明显的社会价值的色彩另一方面中国历来忽视个人强调国家、集体和家族的利益。在此传统之下学术界较易认同社会本位的行政法理论。因此,中国近代行政法学从其诞生之时起,就具有模仿西方福利国家行政法理论的强烈性质。

第七,重视行政组织的研究。在民国时期出版的行政法作品中,行政组织的介绍和研究占有相当的篇幅。在这方面,各位学者都运用西方行政组织的研究成果,结合中国五权政府的实践,对各个政府机关作了详尽的分析和阐述。如白鹏飞在《行政法大纲》上卷总论中,就对民国政府中的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试院和监察院等作了非常细致的论述。

第八,行政诉讼研究比较落后。与大量行政法总论和行政法各论的书籍的出版,以及对行政作用、行政组织及各行政部门法的研究状况相对,行政诉讼的研究在民国时期比较落后,与该学科的整体发展水平不相适应。惟一一本比较系统的行政诉讼法著作是从外国引进的,即上述美浓部达吉著、邓定人翻译的《行政裁判法》。而国人自己撰写的行政诉讼法著作一本都没有。出现这一特点的深层次的原因,不全在学术界自身,而在于中国数千年封建专制体制下的重国家轻市民、重义务轻权利的政治生活实践的必然体现。

参考文献:

[1]参见何勤华著:《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二版,第170页。

[2]关于这三名行政法学家的作品的详细内容,参见何勤华著:《20世纪日本法学》,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二章“公法学”;何勤华主编:《二十世纪百位法律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77、380、412页。

[3]英文为Frank.J.Goodnow,ComparativeAdministrativeLaw,美国纽约哥伦比亚大学教授葛德奈(也译为“古德诺”)原著,(日)浮田和民译,白作霖译述,东京译书社1902年初版,上海民友社1913年1月再版。主要内容为:一、分权论;二、中央行政论;三、地方行政论;四、官吏之法律;五、行政部之作用;六、行政部之监督等。

[4]此数字只涉及行政法总论、各论及清末行政管理领域的一些专题性著作与译著,不包括人事制度、行政管理、行政监督、市政建设、地方自治、行政基本法(行政程序法、国家公务员法、国家行政人员奖惩法、国家赔偿法)以及行政特别法即教育法、科技法、民政法、文化管理法、卫生管理法、救灾法、邮政法、海关法、社团法、社会法、军事法、民族宗教侨务法以及各种行政法规法令汇编类作品。

[5]这些论文中有一部分已被全文收入由何勤华、李秀清主编《民国法学论文精萃》第二卷“法律篇”,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6]本书的封面与扉页上印的都是“行政法”,而正文页上的书名则为“行政法泛论”。

[7]由于本书中对行政诉讼的论述,与此时期日本学者的论述基本相同,而我们在前面评述曹履贞编辑的《行政法》一书时已经作了介绍,故这里对行政诉讼问题,就不再展开了。

[8]当事人因共同之目的,而表示其意思,依此意思之合致,始构成法律上有效之单一意思,此称为协定。如政府之提案,议会之议决,二者相合而制定国家之法律;或关系到两个以上之官署的事项,各主管官署相互协议而决定之国家意思等。

[9]国家与人民之间,依合意而定法律关系者,称为公法上之契约。如官吏之任命,国立学校之学生入学的许可,公共企业之特许,公有物使用权之特许,公费留学生的选定等。

[10]吴氏为吴经熊,张氏为张知本。

[11]参见(日)美浓部达吉著、黄屈译:《行政法总论》,上海民智书局1933年版。

[12]参见罗豪才、孙琬锺主编:《与时俱进的中国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94页。“中国行政法学”一章为罗豪才、甘雯、沈岿撰写。

[13]白鹏飞著:《行政法总论》,上海商务印书馆1927年版,导言。

[14]如管欧在《行政法各论》(上海商务印书馆1936年版)自序中就明确指出,将西方先进的行政法观念与中国的具体国情相结是中国政府与行政法学工作的共同责任之一:“行政法规既为国家行政之规范,一方面应使该项法规适合国情,期切实用;一方面亦应不忘以新的意识,融铸为法规之新元素,以作推进政治之先导,是在政府当局与治斯学者共负之责任。”

近代文学论文例10

2 “废藩置县”:1871年7月14日木户孝允等以天皇名义,把在京的76个藩知事召至宫中,宣读废藩置县的诏书,果断地进行了废藩置县的改革。全国废除260余藩,划为1使3府302县(同年11月合并为3府72县,1888年合并为3府42县);府县之下设小区、大区,大小区之下有镇、村。大区设区长,小区设户长、副户长,废除过去的庄屋(名主)等名称。区成为基本行政单位。 1 《武家诸法度》是德川幕府时代大名以下武士应遵守的法律,共13条,严定武士身分等级,大名参数交代时随从兵额,鼓励大名修练文武,自奉俭约,禁止新筑城堡、结党营私、隐藏罪犯、擅兴兵革及大名间私缔婚约等事。 1鹿鸣馆:日本政府为标榜欧化,讨好外国驻日官员,大兴土木,请英国工程师康德尔设计为文艺复兴时的建筑风格的馆所。从1881年起用时三年,耗资惊人,在东京内幸町山下门内(现千代田区内幸町一丁目)修起了日本第一座洋楼,充作接待外国人的迎宾馆,起名为“鹿鸣馆”,取此名是用中国《诗经·小雅·鹿鸣之升》中“呦呦鹿鸣,食野之苹,我有嘉宾”句,作为贵族官僚们进行国际性社交活动的场所,“鹿鸣馆”遂成为全盘欧化时期的标志。 1[日]西乡隆盛(1827-1877)与大久保利通、木户孝允三人被并称为「维新三杰。西乡隆盛生於文政十(1827)年12月7日,是萨摩(鹿儿岛县)藩士西乡吉兵卫之长男,安政五(1858)年,由於「安政之大狱(安政年间,弹压拥护德川庆喜份子的大狱),西乡隆盛被处以流刑。 1864年返回萨摩藩後,西乡隆盛在倒幕运动中,不断发挥他的领导力。1868年,西乡担任征讨大总督叁谋,与胜海舟谈判下,无流血的进入江户城。然而在维新政府的改革下,下级武士生活日益穷困。徵兵令实施之後,武士的军事权又告丧失,为打开这种僵局,遂使西乡隆盛兴起「征韩、「征台的念头。他毛遂自荐,想当遣韩大使,但遭岩仓具视、大久保力通等人的反对而下野。明治10(1877)年, 鹿儿岛的私立学校学生及下级武士拥立西乡隆盛为统帅,举兵反抗政府。史称西南战争。西乡隆盛战败,自刃而死。 1约翰.惠特尼.霍尔:《日本-从史前到现代》. 商务印书馆,1997版。 2福島正夫编:《日本近代法制的形成》,日本评论社1982年版,第4页。 1星野通:《明治民法编纂史研究》(日本立法资料全集別巻33),信山社、宝石社昭和18(1943)年版,第6-7页。 1 [日]江藤新平(1834-1874),日本明治前期最活跃的政治家之一,在明治前期积极主张开国,参加指挥了推翻幕府的战争,是明治前期实权人物。被称为“明治政府的智慧袋”,“人权与法治主义的先觉者”,主持了明治政府早期法典编纂工作,后因政治斗争失势,参与了反对明治政府的叛乱,被处以死刑。 1 《普鲁士宪法》:1850年普鲁士国王颁布的一部钦定宪法。宪法规定普鲁士实行君主立宪制,国王是行政首脑,任军队总司令。普鲁士宪法反映了容克地主和大资产阶级的利益,具有浓厚的君主专制色彩。 1谢怀栻,《大陆法国家民法典研究》第五节“日本民法典”,<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3期。 1 丁相顺:《法典论争与日本法制近代化》,韩延龙编《法律史论集》第4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17页。 2[日]石田穗:《法典编纂与近代化法学的成立——民事法》,石井紫朗编:《日本近代化法史讲义》,东京,青林书院1972年版,第101页。 1永佃权:日本民法物构权编里的永佃权就是从封建的地主佃农关系沿袭下来的封建的不平等关系。永佃权(永久耕作权)称为“永”,而民法规定不得超过50年(第278条),这实际上是对农民的剥夺(德川时代还允许农民对自己开垦的土地有永久耕作权)。永佃权人完全是—个无权者。这种不平等的关系是违反近代民法的精神的,只能说它是一种变相的封建关系。 1丁相顺:《法典论争与日本法制近代化》,韩延龙编《法律史论集》第4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21页。 1 (唐)李世民语,见《贞观政要》,卷第二,“第任贤第三”。 1 “交通18条”:2001年8月上海市根据新近出台的“交通18条”的规定,首次对行人乱穿马路被撞死不赔案作出判定,死者仅得到国家规定的“10%”补偿合5800元。这一判决在社会上引起了较强烈的影响。因为,最近随着沈阳市颁行的新法令《沈阳市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办理办法》的出台,严格区 分交通事故中的“人撞车”和“车撞人”,明确规定了五种情况行人负责完全责任,也就是说,如果通行人走路违章被车撞,那么撞了也白撞。继后,上海、北京、济南等地也陆续出台了相应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