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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和道德论文模板(10篇)

时间:2023-03-16 17:34:18

法律和道德论文

法律和道德论文例1

首先让我们来看看关于道德和法律的关系。法律和道德的关系是一个值得人们不断探讨和研究的问题。早在古代奴隶制的希腊,毕达哥拉斯、赫拉克利特等人就提出要由少数有德性的贤人来治理国家。《牛津法律指南》一书中对道德是如此定义的“道德和伦理与惯例、社会习俗、法律、习惯和舆论的含义是重叠的,一般说来人们可以说,道德是社会所接受的和生活于社会中的阶层所接受的行为准则……法律总的说来是确证并强化社会普遍接受的道德行为;在这个社会中,法律控制并否证和惩罚被认为是不道德的行为……法律和所承认的道德之间并不是完全符合一致的,所谓道德并不是一部分法律条文或原则性法规,但它毕竟是描绘良心和社会控制良好行为的力量的一种名称,有时它是与自然法同义的”。可见,法律不是由国家制定的,是自然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或者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准则。而,法律和道德是两个层次上的东西,法律属于制度上的范畴,但是道德却是社会意识形态上的范畴。从唯物的角度上看,道德根源于一定的社会物质条件,即所谓的物质决定意识的原理。恩格斯说过:“一切以往的道德论归根到底都是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的产物。而社会直到现在还是在阶级对立中运动的,所以道德始终是阶级的道德。”这表明道德是基于一定的经济基础,在阶级社会中的道德具有阶级性。

但是,法律和道德又是相互联系密不可分的。它们都是为一定的经济基础服务的,法律是传播道德的有效途径,而道德是法律的评价标准和推动动力,是法律的有益补充。没有道德的法律是冷冰冰的束缚,它只会规定各种人类改做的和不该做的事情,并且对犯错的人依法进行法律的制裁,这样的法律注定是不会被人民接受和认同的,注定会被人民所。同样,只有道德的法律是不完整的,它失去了法律所该有的最原始的意义,对任何人不构成警醒和约束,因而国家也就无法依法治理好它的人民。所以,真正的法律不是完全撇开了道德的范畴,它以道德为依据,并且用法的手段来提高人们对道德的认识。这样,法律和道德也就可以做到相辅相成了。

然而一个成功的人不仅要具备良好的道德素养,同时也要有相当多的法律意识。没有法律的约束力,一个人的道德素养无法真正得到实现。只有心中有法的存在,人们在做人行事方面才会有所顾忌,才不会越过法律的界限做出不合法的事情。

现代社会的法律也正朝着人性化的一面发展和完善,法律再不是过去的只讲道理不看事情的真相。正是因为法律的道德性,人们的幸福感日益增加。再大力倡导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今天,物质条件的改善虽然带来了很多的新鲜事物,但同时也出现了许多新的社会问题,人们的幸福感反而日渐减少,再日常生活中,人们要担心的事情太多,抢劫、偷窃现象屡见不鲜,有的人甚至患上了恐惧症。这在一定程度上就要求国家对有关法律的完善。

法律和道德论文例2

内容提要:在法治社会,道德扮演的角色不是法律的对立物,法律和道德在法治社会中呈现出一种同一关系。它们具有交融性、同向性和非对抗性。本文试图从通过对道德的特点和功能的分析入手,论述法治社会中法律和道德的以上三个同一性。 关 键 词:法治 道德 交融性 同向性 非对抗性 引言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一个讨论已久的问题,是法理学核心的问题之一。“法律和道德的关系不是法哲学的局部问题,而是贯穿于整个法哲学的全局问题。从探讨法律的性质和特征,法律的渊源,一直到法律的推理,法律的效力和实效,无不涉及到法律和道德的关系。因此,法律和道德这一主题有广泛而复杂的内容 .”法律并不是“一些临时合同,法律的实际意义却应该是促成全邦人民进行正义和善德的制度 .”“人类社会生活的特征之一是它有明确的道德观念。……只要是道德观念,就必然包含‘……应当如何……’的形式。这种形式是一切法律规范的源泉 .” 柏拉图、亚里士多德、西塞罗、罗马法学家、阿奎那、格老秀斯、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卢梭、康德与黑格尔等法学家在寻找适合人类的社会制度时,都涉及到了一定的道德观念。进入近代之后,价值法学强调的主旨是法律的道德性问题,是法律中道德价值的追求。对此,价值法学代表富勒、罗尔斯、德沃金等人分别通过其伟大著作向世人进行了阐述。而实证主义代表人物奥斯丁、凯尔森等主张道德与法律是两种不同的社会规范,各自适应不同的生活领域,应该把价值判断和实证分析分裂开来。如奥斯丁强调:“法理学的科学只涉及实在法,或严格意义的法律,而毫不考虑这些法律的善或恶 .”在中国,法治成为我们这个时代最为美好的追求之时,法律成了道德的对立物。“以德治国”的提出,“尽管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意识形态上的偏激,但同时也带来了它的副作用——我们社会特有的逆反心理被调动起来了,法学界对道德等社会规范的排斥更带上了一些社会批判的味道 .”笔者认为在我们理想当中的法治社会,道德扮演的角色不是法律的对立物,法律和道德在法治社会中是一种同一关系。它们具有交融性、同向性和非对抗性。本文试图从通过对道德的特点和功能的分析入手,论述法治社会中法律和道德的以上三个同一性,让我们认清法律和道德在法治社会中的真实关系。 一、 道德的特点及其功能 道德是调整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它包括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关于善与恶、好与坏、美与丑、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偏私、诚实与虚伪等伦理观念、思想、原则、标准,包括在伦理观念、思想、原则、标准指导下人的行为所形成、体现的情感、风格、情操和习惯 . (一) 道德的特点 1、道德的评价方式是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偏见等等。人做为社会中的主体,在评价身边发生的事件时,其道德上的出发点往往是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偏见等等基本的道德标准。就如我们看待某人在国家受到侵略时叛离国家和民族这一类事件时,我们会认为他是邪恶的,是非正义和耻辱的。 2、道德调节利益关系时,通常强调他人的利益和国家、集体的利益,而不是个人的利益。道德在人们内心起到一种暗示的作用,会使人在个人与他人,个人与集体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偏向于他人和集体的利益。 3、道德受社会的影响,并在社会中普遍存在。道德具有社会性的根源和基础,受制于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尤其是一定社会的生产方式。在社会中,道德所产生和发挥的作用是广泛的普遍的一般的,任何一个人,任何一个集团,任何一个组织都要受到道德规范的引导、调控和约束,自觉地承担责任,履行义务。 4、道德依靠人们的观念、社会的舆论和某些良善风俗维持,而不同于法律是依靠强制力来实施。道德仿佛个人心中的天平,依靠社会舆论、良善的风俗习惯来支持。例如犯罪人自己在犯罪后其内心的自我谴责对犯罪人的影响很大。 5、道德多元化,层次化。有社会必存在道德,整个人类也具有共同的道德规范和道德理想。但是因为人的民族性、阶级性,集团性;文明的阶段性,社会发展的不同步性、不平衡性,因为政治、经济、思想等方面的差异,道德呈现出一种多元并存的格局。如一个民族、社会可能同时存在正常的、先进的、补充的、落后的道德形态,一个民族、社会的道德可依其自身的要素而形成不同的等级、层次。富勒的名著《法律的道德性》中曾有义务的道德与追求的道德,法律的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之分。“人们追求的至善生活是经过平衡的多元目标 .” (二) 道德的功能 1、 调节功能 即通过评价等方式指导和纠正人们的行为及活动,调节和协调众人之间的关系。道德标准能够使人处理好自己与他人、与社会的关系。道德是人类社会基本的调控方式,没有道德的存在和运作,社会难以形成统一整体。 2、 教化功能 道德可以运用评价和鼓励的方式造成社会舆论形成社会风尚、树立道德观念、塑造理性人格,使人从内心深处感触到一种教化的力量。可以通过评价、激励、褒贬等等方式,造成社会舆论,形成社会风尚,树立道德榜样,塑造理想人格,来培养人们的道德观念、道德境界和道德行为。 3、 约束功能 人们内心形成的道德标准、道德理想等会使人形成自我约束的功能,对某一件事的正当性产生认识后,会让人形成做与不做的行为。它指明在处理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关系时应遵循什么原则和规范,应依据什么标准评判是非、善恶、荣辱,通过把人的行为、关系区分为正义非正义、善恶、好坏,褒赞正义、善、好,贬损非正义、恶、坏而形成正当合理的社会秩序的。它以唤醒人们的良知、人的羞耻感、人的内疚感而实现自我控制和社会控制。 二、法治社会中的法律和道德具有同一性 (一)交融性 “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 .”在法治社会中法律和道德具有相互交融的性质。“法律和道德最初就是一体的,在原始氏族社会,继禁止性规范之后,才出现了以道德为内容的义务性规范,再往后便是我们所熟悉的成文法的历史。这三者并不是毫不相干分别独立存在的,而是社会规范在其历史进化过程中的三种表现形态,是统一的、完整的 .” 美国法学家德沃金教授在《法律帝国》一书中举了一个很经典的案例:1882年埃尔默用毒药杀害了自己的祖父,他知道他的祖父现有的遗嘱中给他留下了一大笔遗产,他怀疑这位新近再婚的老人可能会更改遗嘱而使他一无所获。因此,他杀死了他的祖父,以便按照遗嘱来继承这笔遗产。他的罪行被发现后,他被定罪,判处监禁。但他能否继续按照遗嘱继承其祖父的财产,纽约州遗嘱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他祖父的女儿们要求遗产管理人取消埃尔默的遗产继承权。她们争辩说,既然埃尔默杀害了立遗嘱人,那么法律就不应赋予埃尔默以任何遗产继承权。围绕这一案件,法官与律师,法官与法官之间展开了激烈的争辩。埃尔默的律师指出,如果法院剥夺埃尔默的继承权,等于法院是在更改遗嘱,用自己的道德信仰取代法律:雷格法官也支持埃尔默的继承权,主要理由是不能因杀人而改立遗嘱者的意愿,只要这种立遗嘱人的意愿是真实的。而最后此案以另一位法官厄尔占优势票数的观点取胜,并确立了这样一条法律原则,即:任何人都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得利益。因此,遗嘱法应被理解为否认以杀人罪来获得遗产继承权。本案中不能够站在法律之外谈道德,亦不能在道德之外谈法律。“法律和道德代表着不同的规范性命令,然而它们控制的领域却在部分上是重叠的,从另一个角度来看,道德中有些领域是位于法律管辖范围之外的,而法律中也有些部门在很大程度上是不受道德判断影响的 .”可见,法律和道德是相互交融的。 (二)同向性 法律和道德同为重要的社会规范,其价值追求是同向的。都具有追求社会中的秩序与自由的同一个方向性。 由不同的人所组成的社会要得以维系其存在和发展,就必须确立其基本的秩序形式,秩序是人类社会生存发展的基本条件。而在其中,法律和道德在促进人类的秩序形成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于法律而言,任何社会统治的建立都意味着一定统治秩序的形成。没有秩序的统治怎么能称其为统治呢?秩序是法律的价值之一;对于道德而言,道德具有调节、教化、约束的功能,而社会秩序的建立和维系需要人们对于某种理念和原则的内心确信,秩序要靠人们的自觉意识和社会舆论的压力来保证。亚里士多德曾将道德分为理想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理想的道德是指个人能力的充分实现以达到一种美好的生活状态。义务的道德即行为规则,指一个人的行为要符合社会的规则。可以认为义务的道德是理想的道德的基石,理想的道德是人类道德的最高目标。因为如果没有这些包括法律和道德在内的基本规则,就不会有一个有秩序的社会的存在。没有秩序的社会,个人的美好生活 状态无法达到,社会的更高目标也无从谈起。 自由是道德和法律共同的价值追求之一,是人类崇高的价值目标。从哲学上看,自由指在没有外在强制的情况下,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活动的能力。法律是自由的保障,自由是法律的崇高价值目标。“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的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它并不受这法律约束的人们的一般福利范围之外作出规定,假如没有法律他们会更快乐的话,那么法律作为一件无用之物自己就会消灭;而单单为了使我们不致堕下泥坑和悬崖而作的防范,就不应成为限制。所以,不管会引起人们怎样的误解,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 .”可见法律是用来捍卫人民自由的,而不是用来限制、践踏人民自由的,如果法律限制了人类的自由,也就是对人性的践踏;对道德而言,人类的历史就是不断探索和争取自由的历史,追求自由是人类的天性,人类活动的基本目的之一是为了满足自由需要,实现自由欲望,达成自由目的。这是人类道德追求的目标。 (三)非对抗性 “法治国家以一定的个人和社会道德水平为前提。法治国家以法律为基础,而后者需要道德依据。” “道德的目的,从其社会意义上来看,就是要通过减少过分自私的影响范围、减少对他人的有害行为,消除两败俱伤的争斗以及社会中其他潜在的分裂力量而加强社会和谐 .” 法律和道德在法治社会中不是二元的对立物,他们具有非对抗性。 正如《牛津法律大辞典》中所言:“道德为法律的实施规定了界限。即使是实在法,也不能漠视道德。如果某项实在法的规定被大多数人认为是违反道德的,那么,该项规定就很有可能不为人们所遵守。近代自然法学家认为,衡量法律好与坏的标准是它与道德信条的关系。首先,注重道德信条和道德标准是制定法律的基础,或者说是法律推论的基本前提;这些道德信条和道德标准包括:例如性关系,对妇女儿童和动物的关照,拯救和维护生命,避免伤害他人等。第二,道德要求影响对法律的解释。道德要求也许不构成法律要求,但它却可以阻碍对赔偿的反要求。第三,法官在确定法律标准时,受到道德标准影响;……公正多以符合道德为基础……不仅如此,任何一件由法官自由裁决的案件,实质上都是在该法官的道德标准影响下处理的 .” “法律是根据与自然——万物中首要的最古老的——一致而制定的有关事务正义和不正义的区别;在符合自然的标准下,构筑了这样一些人的法律,它对邪恶者以惩罚,而保卫和保护善者 .”“法治的实质必定是:在对公民发生作用时(如将他投进监狱或宣布他据以主张财产权的证件无效),政府应忠实地运用预先宣布的应由公民遵守并决定其权利和义务的规则,如果法治不是指这个意思,它就毫无意义 .”同时,强调法律至上,但并不是认为法律是万能的。高度的法律化一定离不开道德的支撑。 第182页。 [15]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 1996年版,第630页。

法律和道德论文例3

一、中国法律援助的特点

法律援助制度又称法律救助扶助制度,是国家以制度化法律化的形式对经济困难、生理残缺、智能低下而又需要法律帮助的当事人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减免费用而提供法律服务的一种司法救助制度。这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来理解。广义的法律援助包括减免诉讼费在内在的整个法律程序的各个环节上为受援者提供的法律帮助。狭义的法律援助是指法官、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服务人员为社会的贫困者、弱者、残疾人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减免费用的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是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笔者认为,同国外尤其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援助制度相比,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具有以下突出特点:

(一)中国法律援助物质保障的现实性

中国社会主义法制不同于资本主义法制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我们的法律既规定了全体公民一律平等的实体权利,又规定了为实现平等实体权利所必须的平等程序权利,而且特别强调为实现这些权利提供可靠的物质保障。实施法律援助制度,就是为了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而完善平等程序权利的实施机制,切实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得以真正贯彻实现。这正是中国社会主义法律援助制度与资本主义国家法律援助制度的本质区别。总而言之,中国的法律援助虽然起步晚,但是起点高、范围广、后盾强,有保障,是一项大有发展的公益事业。当然,作为一种新的制度,特别是在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还存在许多问题,需要我们在理论和实践中逐步探索、解决和完善。

(二)中国法律援助主体的能变性

在中国,法律援助是以政府为主导,政府与社会相结合的行为。法律援助既是国家的责任,也是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责任。就中国的现实情况而言,目前还缺乏大量的社会援助组织,没有形成稳定、可靠、充分的法律援助资金来源,而律师又已成为法律服务资源市场的竞争主体。因此,如果没有国家的全面参与和组织领导,单靠社会和律师个人的力量,要形成一种开展全方位法律援助活动的有效制度并维持整个法律援助机制的统一、有序运行,不仅是困难的,而且也是不现实的,而且还可能导致法律援助活动出现各自为政、孤军奋战、管理失灵、形式混乱、地域发展不平衡的状况。所以,我们的法律援助必须以政府为主导。这是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特点,也是其优点。我们在确立法律援助为国家责任的同时,也没有排斥法律服务工作者和社会各界的法律援助活动。这种以国家援助为主,社会组织和个人援助为辅的法律援助机制,不仅体现了国家在整个法律援助活动中的主导作用,同时也有利于调动社会各界的力量。而有些国家或仅仅把法律援助强调为一种国家责任,或只认为法律援助是社会组织和律师个人的人道行为。这两种作法,或是加重了国家的财政负担,或易导致法律援助工作的失控。

(三)中国法律援助范围、对象和主体的宽泛性

首先,从中国法律援助的受案范围来看,包括如下:刑事辩护和刑事;民事、行政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公证证明;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及其它形式的法律服务。而一些国家的法律援助则仅限于特定的刑事、民事案件的辩护及简单的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咨询。

其次,从中国法律援助的对象来看,只要是公民、法人确因经济困难或其它特殊情况,以及符合特定条件的外国人,都可以获得法律援助。而许多国家则完全排除了法人和外国人的法律受援权。

再次,从法律援助的主体来看,中国法律不仅明确规定提供法律援助是律师的应尽义务,而且还要求公证人员、墓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员也应为维护社会弱者的法律权益提供法律援助。而在一些国家,法律援助被认为仅仅是公设律师的工作和少数具有正义感的私人律师的善举。

二、中国法律援助展现极为重要的现代社会价值

(一)实现和保障人权

马克思主义认为,人权就是一切人,至少是一个国家的一切公民,或一个社会的一切成员,都应当享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也就是说,一定社会中的一切成员或一定国家中的每个公民,不论其种族、民族、性别、语言、、政治主张、财产收入、教育程度等状况如何,其所受到认可和保障(主要是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障)的能够实际拥有的实然权利和应当拥有,但因目前种种条件的限制实际上还无法拥有的应然权利,特别是生存权利、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发展权利等,不仅在资格上是平等的,而且在实际生活中也应当逐步实现。社会主义社会为此创造了前提和基础条件。所以,从一定意义上讲,社会主义法律就是人权法。但是,我们还应当看到,无论是宪法,还是各部门法,对人权的保护还仅仅是一种立法上的承认,而对人权的真正保障,更重要的是在于使这些法律规定的权利真正地在社会生活中成为现实。一般而言,人权的实现主要有两种途径:一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通过自己的法律行为来直接实现其实体权利;二是人们在司法救济中通过行使程序权利(诉讼权利)来保证实现其实体权利。以上两种实现人权的途径,随着法律规范的繁多复杂,越来越需要专业性的法律服务。但是在市场经济中,法律服务资源的有限性、有偿性往往导致社会弱者无法通过正常的市场交易方式获得相应的法律服务。因此,传统的人权保障措施已远远不够,必须建立相应的法律援助制度。所以,无论是从道德及人道主义的角度,还是从公正、平等的法律价值与评价的角度,或是从人权的角度,中国都不仅应当实行法律援助制度,而且中国的法律援助都应当比外国实现得更好。

(二)凸显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为解决各类社会冲突而追求或拥有的一种法律理想和法律评价。它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处理各类案件的过程中,既要运用体现公平原则的实体规范来确认和分配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又要使这种确认和分配的过程与方式体现公平性。一般把前者称作实体正义,把后者称作程序正义。要实现司法公正,仅有实体正义是不够的,还要有程序正义。要实现司法公正,仅靠司法人员的秉公执法也是不够的,还要有对社会弱者的法律援助。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对司法公正特别是对程序正义的种种障碍,其中包括社会弱者在寻求法律的平等保护时遇到的有形或无形的困难。具体而言,这些障碍主要有以下几种:经济上的障碍;知识与信息上的障碍;权利和义务观念上的障碍;沟通交流上的障碍;法律服务资源上的障碍;生理上的障碍;人身自由上的障碍。以上诸种妨碍司法公正的障碍的存在,客观上造成了程序上的不公正,从而导致了实体上的不公正。而法律援助则是保障这两种公正的重要制度和措施之一。

三、中国法律援助蕴涵极为丰富的传统道德价值

法律援助制度是为了适应人人平等的共同道德需求而产生的。‘言首先是在西方社会出现的。新兴的资产阶级为了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在一定程度上履行自己的“平等”诺言,积极支持在有关法律制度中订立给予穷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内容。如法国1851年确认法律援助制度,英国1903年颁布《保护穷人囚犯的法案》、1949年颁布《法律援助和咨询法案》等。西方法律援助制度的最初建立,是对封建地主阶级享有法律服务特权的否定,是现代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但是,从根本上讲,西方国家为穷人提供法律援助是为了巩固资产阶级统治,并没有改变其维护资产者利益的阶级本质,且他们所宣扬的人权是以财产权为核心的人权,所以其法律援助制度不可能使资本主义法律成为普遍保障广大穷人利益的工具。事实上,在资本主义国家,穷人请不起律师,打不起官司的现象仍到处可见。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切权力属于人民,这就决定了我们国家对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应该提供法律帮助,保障实现其应有的合法权益。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同世界各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一样,反映了人人要求乎等、铲除人间不平等的共同道德要求。然而,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还具有自己的特色,那就是它既反映了中国全体社会成员大都具备的或是能够接受的传统道德价值,又体现出了与社会主义道德的必然联系。中国的法律援助蕴含着极为丰富的传统道德价值。

(一)体现仁爱积善

孔子云:“仁者爱人”,这是中国占代早期的人道主义。孔子从爱护他人、尊重他人的基本伦理立场出发,认为作为一个仁者要“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博施于民而能济众”,“因民之所利而利之”等。孟子继承和发扬了孔子的“仁爱”思想,进一步提出人的“良知”问题,认为“良知”即“不虑而知者”,可与“良能”、“良心”视为同义语。“良能”,是指天赋为善的能力,也就是天生愿做好事;“良心”,即善良之心,不忍加害他人之心。且认为“恻隐之心”是‘·仁之端”。“积善”亦即多做好事,与人为善。铁面无私的包拯、刚正不阿的海瑞等为民请命、为民伸冤的壮举,流芳千古,可歌可泣,都是传统道德价值观在司法活动中的典型表现。

中国的法律援助,给在犯罪案件中无能力为自己辩护的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给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而无力支付律师费者,给请求给付抚恤金、保险金或与此有关的公证而无力支付费用者等等自然人提供法律帮助。同时,也给某些经济上有严重困难的国有或集体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遇到的法律纠纷提供法律援助。这些都可谓是为人民为社会做好事,同情弱者,扶贫帮困助残,充分体现了仁爱积善的传统道德价值。

法律历来被人们看成是公平和正义的化身。基于各种原因,社会上总会存在一些弱者,他们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因经济贫困或其它原因,无法获得法律的保护。因此,对弱者的法律援助,不仅逐渐成为一种法律制度,也是社会道德的价值取向之一。为社会弱者提供减免收费的法律援助,是我们社会主义道德的重要体现。

(二)强调义务,淡泊利益

义与利,是中国传统伦理思想中的一对重要范畴。居于传统道德价值观主一导地位的儒家思想是重义轻利。它主张“君子义以为上”,“不义而富且贵”则“如浮云”。这种重义轻利的优良传统,是中华民族抵制贪欲、战胜邪恶的武器。在法律不断受到金钱腐蚀的今天,全国首届十佳律师王海云的话掷地有声:“做律师就不能为了钱!”仗义执言,为民请命,是律师至高无上的准则。律师提供的法律援助,己使许多当事人受益。法律援助,为贫弱者减免服务费,不正是重义轻利这种传统道德价值观的生动体现吗?

(三)注重尊老爱幼

法律和道德论文例4

1月13日(星期日)

上午9:00-11:30

下午2:30-5:00

上午9:00-11:30

下午2:30-5:00

金融 1020105  00009 政治经济学(财经类)  00020 高等数学(一)  00055 企业会计学  00043 经济法概论(财经类)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065 国民经济统计概论  27007 应用文写作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国际贸易 1020109  00009 政治经济学(财经类)  00020 高等数学(一)  27007 应用文写作  00092 中国对外贸易  00088 基础英语  00076 国际金融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餐饮管理 1020118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977 餐饮业法规  04729 大学语文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工商管理  1020176  00009 政治经济学(财经类)  00020 高等数学(一)  27007 应用文写作  00043 经济法概论(财经类)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065 国民经济统计概论

27095 生产与运作管理

00148 国际企业管理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会计 1020203  00009 政治经济学(财经类)  00020 高等数学(一)  27007 应用文写作  00043 经济法概论(财经类)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065 国民经济统计概论  27008 成本会计  27009 管理会计  27092 财务管理学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人力资源管理 1020205  00009 政治经济学(财经类)  00020 高等数学(一)  00164 劳动经济学  00043 经济法概论(财经类)  00147 人力资源管理(一)  00065 国民经济统计概论  27007 应用文写作  00165 劳动就业概论  00163 管理心理学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市场营销 1020207  00009 政治经济学(财经类)  00020 高等数学(一)  00181 广告学(一)  00043 经济法概论(财经类)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065 国民经济统计概论  27007 应用文写作  00182 公共关系学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旅游管理 1020209  00009 政治经济学(财经类)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27007 应用文写作  00012 英语(一)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182 公共关系学  电子商务 1020215  00890 市场营销(三)  00888 电子商务英语

00896 电子商务概论  00891 国际贸易实务(三)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物流管理 1020228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020 高等数学(一)  05362 物流英语  00012 英语(一)

00148 国际企业管理

00182 公共关系学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5372 国际物流导论  采购与供应管理 1020265  00147 人力资源管理(一)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5362 物流英语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销售管理 1020313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4183 概率论与数理统计(经管类)  律师 1030111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262 法律文书写作

00918 民事诉讼原理与实务(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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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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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202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3350 社会研究方法  00182 公共关系学  04729 大学语文  行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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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0103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4729 大学语文  00412 小学班主任  29766 现代教师学  心理健康教育

1040109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0466 发展与教育心理学  05615 心理健康教育概论  29659 家庭心理治疗  04729 大学语文  汉语言文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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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和道德论文例7

Some Thinking about the Moral Legalization

Abstract: At present, the moral legalization is considered as a solution which can solve the deficiency of moral quality and the increasingly serious moral declines in our country by some scholars. Making the boundaries between morality and law clear and ascertaining the basis or conditions of moral legalization, for social adjustment, especially for the national legal construction, have great significance.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theoretic basis and the logic approach of the moral legalization and negative the moral legalization. I consider that the excessive moral legalization is untenable in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research.

Key words: law; morality; the moral legalization

一、道德法律化问题的提出

道德滑坡问题时至今日已经不再新鲜,早在18路人对身受重伤的小悦悦无视之前,南京的“彭宇案”和天津的“许云鹤案”已经使中国扶不起老人,自此出现了太多的令国人汗颜的道德事件,在“小悦悦事件”前一个月,武汉市一位88岁高龄的李大爷因摔倒无人敢扶而窒息死亡,当时就有学者提出要将见危不救的行为载入刑法,引起了广泛的讨论,这一问题在解答之前首先要厘清法律和道德的关系。

道德是社会调整体系中的一种调整形式,它是人们关于善与恶、美与丑、正义与非正义、光荣与耻辱、公正与偏私的感觉、观点、规范和原则的总和。它以人们的自我评价和他人评价的方式为特点调整人们的内心意愿和行为。道德是靠社会舆论、社会习俗和人们内心的信念来保证实行的。从马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和基本理论出发,我们则认为道德是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其主要作用是通过调整人们的内心意愿和外部行为,从而调整一定的利益关系,维护自己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而归根结底还是为了维护道德自己的经济基础。正如恩格斯所说:“一切以往的道德论归根到底都是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的产物。”

道德的内容从层次上进行划分,可以表达为我们日常所说的价值、原则、规则、感觉和态度(道德情感)等。从侧重道德的角度,法律可以定义为:在主观方面,法是国家意志和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在客观方面,法的内容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前者体现了法的国家意志性和统治阶级意志,后者体现了法的物质制约性。法就是这两个方面的矛盾统一体。

综上所述,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通过立法提高人的道德水平,显然有拔苗助长之嫌。而一个社会道德水平的提高则要依靠这个社会整体的经济、文化、教育水平的提高,通过法律的国家强制强迫人们服从法律所谓的道德,这一法律首先就违背了自由原则,将人们束缚在法律所允许的狭小范围之内。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法约束的是人的行为,并不是人的思想,如果一部法律约束了人的思想,人的自由空间就会进一步小,那就是一部恶法,不会被人们所遵守。

二、关于道德法律化问题的争论

人类社会在进入二十世纪,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更是在对德国纳粹的法律反思之中,人们逐渐认识到了法律并不是在孤立地调整社会关系,而是与其他社会规范是相辅相成的。由此,新自然法学派和新社会法学派重新兴盛,人们越来越多地看到道德对法律的重要影响,于是随着理论的不断发展就有人提出了道德法律化以及法律道德化的争论。这一争论时至今日,对人类社会,尤其是对我国现今社会风气的改善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道德法律化释义

“道德法律化”是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就有学者提出的理论主张,现已成为“制度伦理”中一个有代表性的观点。“道德法律化”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理解,广义的道德法律化是指将道德原则和规范纳入到法律领域之中,狭义的道德法律化是指“立法者将一定的道德理念、道德规范借助于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简言之,道德法律化就是将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的过程。”提出“道德法律化”是因为在一些学者看来,当前中国社会的道德状况之所以令人堪忧的重要原因之一,是道德缺乏强制力,使得一些人在明知何种行为是不道德的情况下,为了一己私利能够违背道德而又不受到处罚。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是变软约束为硬约束,因此他们认为“道德法律化”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道德建设的主要途径,有学者甚至将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的多寡视为一个国家法制是否完善和健全的标志。

(二)关于道德法律化的两种观点

在今天,“道德法律化”是一个有较多争议的话题。目前理论界对于道德法律化问题有两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将道德法律化作为促进社会法制建设的手段,作为法治国家和道德建设的方向。由于同一社会的道德和法律都是这个建立在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之上的社会意识形态,两者有着一样的经济基础,都是为相同的统治阶级服务的,因此事可行的。并且认为道德法律化对于社会的道德建设和法治建设有着重大的促进作用。例如,有学者指出,“越是文明发达、法制完善健全的国家,其法律中所体现的道德规范便越多。可以说,一个国家的法制是否完善和健全,主要取决于道德规则被纳入法律规则的数量。从某种意义上讲,在一个法制完善和健全的国家中,法律几乎已成为了一部道德规则的汇编。 ”

另一种观点认为,道德法律化的基础是法律和道德的一致性,但是这并不足以成为道德法律化的伦理基础,道德法律化有可能对道德建设造成负面影响。因为法律调整的是一个社会上人们的抽象行为,即一般行为,而道德则在法律的一般性之外进行局部的具体的调整,如果将道德法律化,法律过细,那么对人民的伤害则是巨大的。例如,有学者指出,“如果通过道德法律化过度地、强行地赋予‘社会法’以‘国家法’的意义和角色,极易把市民社会自决、自律的较高标准,不当地上升为他律的强制的国家标准。 ……可见,虽然推进依法治国进程中要把国家和社会生活纳入法制轨道,且立法要遵从基本伦理价值取向,精神文明建设也需法制保障,但绝不可推行道德法律化,否则后果是严重的。 ”

三、关于道德法律化的几点看法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看法,认为我们不能将道德泛法律化,理由如下:

(一)道德法律化的理论依据不充分

道德和法律的一致性,即法律中不乏含有道德的因素,是道德法律化的重要依据,很多张道德法律化的学者都以二者这种共性为理论基础。例如,他们认为道德法律化的基础之一就是道德和法律均含有“义务规范”,义务是道德法律化的中介和桥梁。然而这一依据并不充分。用哈特的话来说就是:“法律反映或符合一定道德要求,尽管事实上往往如此,然而不是一个必然真理。”

法律作为一种抽象的行为标准一经确定,就有了稳定性,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律的规定和行为事实之间必然产生时间间距,因而法律不可避免的会成为某种凝滞的东西而落后于生活。所以“法律在任何时候都不可能完全准确的给社会的每个成员做出何谓善愿,何谓正当的规定,……简单的原则是无论如何也不能用来解决复杂纷繁的事务状况的。”法律滞后性决定了其往往不能随着社会的变化立刻发生改变,很多表面上看是道德问题进入法律领域的事情,实际上这是法律本应该关注而未予关注的法律问题,而不是道德的法律化。

(二)道德法律化存在逻辑局限

如前所述,主张道德法律化的学者们的初衷,也是道德法律化的另一个理论依据,是法律可以弥补道德在调控人的行为时软弱性之不足,从而扭转道德滑坡的局面。关于实践,我们稍后再说,这里先来分析道德法律化的逻辑局限。

赞同道德法律化的学者,潜意识里有法律是当代社会中比道德更有效的社会规范调节手段的认同,仿佛道德有了法律的依仗或者说“化”为法律,就可以突出重围,扭转道德建设的困境。但是正如许多法学家自己都承认并赞同的那样,法律作为调节社会秩序的手段不是万能的,它并非人们想象的那么完美,也不能覆盖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无论将多少道德法律化,也不能改变法律的有限性。一个众所周知的常识是,法律作为他律,能禁止的是那些严重的违规行为。虽然统治者希望每一个社会成员都能够把法律规范内化为自己的行为准则,虽然只有“等待法律变成了人们自己的法律时,它才不是一个外来的东西”,[9]但是无论依据法律的统治者还是依据统治者的法律,都无法使公民主动行善,都无法使人们有道德。换言之,法律的局限性之一,就是它做不了道德要做的事情。

其实,法律就是一架机器,一架通过暴力实施刚性惩罚措施的机器,而道德的基础是人类精神的自律。自律可以以他律为底线,本身不能也不应该降低成为底线。但是道德法律化的主张恰恰要变自律为他律,变上线为底线,其将道德的诉求求助于法律加以落实的做法,即使变成现实,变成人们必须要遵守的法律法规,也改变不了其固有的局限,只不过这种局限由法律的局限变成道德法律的局限,由软弱性的局限变成强制性的局限,改换了一下名称而已。

道德有局限,法律也有局限,主张道德法律化的学者只看到道德的局限性,没有真正意识到法律的局限性,他们想用法律化的方式强化道德的调节功能,却使道德陷入法律的局限,其理论和逻辑上的矛盾由此可见一斑。

(三)道德法律化有损二者各自的功能

一些学者认为,道德法律化可以达成法律与道德的互补,从而弥补道德的不足。毋庸置疑,法律确实可以弥补道德的不足,但这种弥补是法律非道德化时发生的事情,并且只有当法律非道德化时它才能够给予道德以“弥补”。这是因为道德中有些领域是位于法律管辖范围之外的,而法律中也有些部门几乎是不受道德判断影响的。道德和法律是社会同时具有的两种不同的规范体系,它们各有不同的功能,并依照自己的功能调控人的行为。

简要说来,道德指示人的内部行为。道德的一个重要特点,是调整人的思想观念,通过修身养性引导人的举止行为。道德的这个特点决定了它的内在体验性和个体性,也使得它触及到人的思想和灵魂——一个人之为人不可缺失却常会缺失从而引发无尽悲欢的所在。所以,在调节社会关系的时候,道德主要是靠一种社会舆论评价对行为的主体形成一种精神的压迫, 借助舆论的力量,间接地促使人们选择符合道德要求的行为。但是,虽然舆论可以对人们行为的选择产生很大的影响,却没有办法直接制约人的行为。对于一个置社会舆论于不顾的人,舆论对他的行为不具有约束和引导的功能,对于一个毫无羞耻感的人,良心不能成为其选择合法行为的守护神。所以道德只是对于愿意守道德的人才会发生作用。

法律指示人的外部行为,是行为者自身没有自由裁量权且由国家机关强权实施的强制力。它作为一种外在的约束规范,要求社会成员无条件地遵守,无论行为者自身对此是否认同、在情感意志上是否接受,都必须如此。但是法律的调控范围并不是无限的,法律一般不管辖人的思想领域。也就是说法律不是通过人的思想来调整人们的行为关系,所以,能纳入到法律控制范围内的只能是人的行为,不是思想,法律不惩罚“思想犯”,不能扩大到思想领域。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我的行为就是法律在处置我时所应依据的唯一的东西,因为我的行为就是我为之要求生存权利、要求现实权利的唯一东西,而且因此我才受到现行法的支配。对于思想领域的问题我们不能采取法律限制或法律禁止的方式来解决,凡是不以当事人的行为本身而以他的思想方式作为主要标准的法律无非是对非法行为的实际认可。对人的思想领域和情感领域法律只能提出要求,而不能强行介入。有些社会关系、社会秩序,如人的思想、信仰、爱情关系、朋友关系等只能留待道德来调整,由社会的舆论和个人的良心来维系,如果法律强行干预,那就是 “越权”。

由此可见,道德和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方式和范围上各有所长又各有所短,它们只有共同发挥作用,人们才有良好的举止,社会才有良好的秩序。但是如果我们从一个方面出发,打破二者的界限,让道德侵入法律的领域或者让法律侵入道德的领域,将法律道德化,道德法律化,我们实际上就是让法律做道德的事情,让道德做法律的事情,就是混淆了道德和法律的功能,其结果必将是既违背了道德的本性,有损道德的功能,也违背了法律的本性,有损法律的功能,致使二者都不能有效地产生本应产生的规范调节效果。

基于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道德法律化在理论依据和逻辑方面、在调控范围和实践论证方面都是站不住脚的,因此道德的法律化是不可行的。现代社会多元化的发展趋势赋予了公民道德选择的自由,只要不侵犯别人的利益,每个人都有权选择自己的价值标准和行为方式。当然,借助于国家机器的强制力量,如果道德法律化,或许会在短期内使道德面貌有所改观。但是欲速则不达,由于法律的强制性是和道德的本质相悖的,从长远看,诉诸于法律手段对于道德建设来说无异于饮鸩止渴,是非常危险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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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和道德论文例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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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管理  1020176  00009 政治经济学(财经类)  00020 高等数学(一)  27007 应用文写作  00043 经济法概论(财经类)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065 国民经济统计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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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 1020203  00009 政治经济学(财经类)  00020 高等数学(一)  27007 应用文写作  00043 经济法概论(财经类)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065 国民经济统计概论  27008 成本会计  27009 管理会计  27092 财务管理学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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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工作与管理 1030202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3350 社会研究方法  00182 公共关系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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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术设计 1050436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4729 大学语文  00504 艺术概论  动画设计 1050441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4729 大学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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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一体化工程 1080306  02230 机械制造  00022 高等数学(工专)  04729 大学语文  00012 英语(一)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2159 工程力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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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和道德论文例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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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 1020203  00009 政治经济学(财经类)  00020 高等数学(一)  27007 应用文写作  00043 经济法概论(财经类)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065 国民经济统计概论  27008 成本会计  27009 管理会计  27092 财务管理学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人力资源管理 1020205  00009 政治经济学(财经类)  00020 高等数学(一)  00164 劳动经济学  00043 经济法概论(财经类)  00147 人力资源管理(一)  00065 国民经济统计概论  27007 应用文写作  00165 劳动就业概论  00163 管理心理学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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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营销 1020207  00009 政治经济学(财经类)  00020 高等数学(一)  00181 广告学(一)  00043 经济法概论(财经类)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065 国民经济统计概论  27007 应用文写作  00182 公共关系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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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管理 1020228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020 高等数学(一)  05362 物流英语  00012 英语(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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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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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信息管理(委托) 1082207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022 高等数学(工专)  04729 大学语文  00012 英语(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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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和道德论文例10

美国法学家富勒(Lon L·Fuller),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新自然法学派主要代表之一,他在学术生涯的代表作《法律的道德性》中,对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展开了讨论。这本书同时也是富勒与哈特学术论战的产物。富勒与哈特针对“法律与道德是分离还是结合”展开辩论。哈特为实证主义的分离主张辩护,认为法律和道德是可分的。而富勒则从法律秩序的道德基础和法律自身的道德性出发强调了法律与道德不可分。为反驳当时实证法学的学术观点——“道德与法律的分离”富勒写就了本书。从书中“本书的内容主要是围绕着对涉及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的现有文献不满而展开”就可看出作者写作本书的出发点。

富勒是通过证明“法律与制定法律的目的性不可分”来论证“法律与道德不可分性”这一观点的。富勒认为,如果仅仅知道一条规则,而不知道制定该规则的目的,此种情形下,我们就无法知道这条规则意味着什么,进而根本不知道它到底是什么。只有清晰地了解被观察者的目的,我们才能了解其行为的涵义,进而理解行为人的行为本身。

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中,对法律和道德的不可分性这一主张的证明,是从法律的目的性出发进而到法律的道德性。他的证明思路概括如下:立法者为实现一定的目的而制定出了法律。因为我们可以对立法者立法目的和动机进行道德上的评价,所以出于一定目的而被创制出的法律就具有了道德性。

富勒认为法律和道德之间存在联系,但他并不认为所有的道德都有与法律相联系。举例来说,接济穷这样的行为是符合道德的,但是这样的道德和法律有关吗?答案是没有。在《法律的道德性》中,富勒详细地对与法律相联系的道德进行了阐述。从层次上将道德划分为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前者对人们必须做到的提出了要求,是人类行为准则的最低标准;而后者则是在此基础上对人们可以达到的最好的、理想的程度的追求。前者的表述方式一般是“你不得不如何行为”或“你应当如何行为”;而后者的表述方式一般是“你最好怎样行为”。前者会对不遵守它的人施加惩罚或负面评价;而后者却不会因为人们没有能力达到它所要求的境界而施以惩罚。

富勒对法律的道德的另一种分类是将其划分为法律的外在道德和法律的内在道德。前者关注法律的实质性目的,而后者关注程序性自然法;前者是传统自然法所信奉的一些价值理念,而后者是位于法律内部的价值体系,由一系列程序性法律原则构成。富勒认为,制定法律的活动必须符合一定的原则。这些原则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被归纳为:公开性、一般性、清晰与明确性、官方行为与法律规定的一致性、稳定与持续、不溯及既往、不作相互矛盾的规定、不要求不可能之事。富勒认为,违反法律内在道德——即以上原则的法律违背了法的实质,不认为这是真正的法。法律内在道德的理论的提出,是对传统自然法学界限的突破,是对自然法学超越性的发展。

而关于法律的目的,富勒以一种中立的态度来对待它们,富勒认为它们并不一定是好的或者是坏的。而富勒与哈特对法律的道德性展开思考与辩论的背景,是战后的纽伦堡审判。二战中为纳粹工作的司法工作者,在这场审判中为自己辩护,自己当时只是在适用纳粹制定的法律进行司法审判。二战中,纳粹采取法律的形式公然践踏公民权利,由此可以看出,法律也会以追求不符合公平正义的目标,产生恶法。关于法律的目的性,富勒仅表明其和与整个法条是无法分离的,如果将法律的目的与法律规则分开看,我们将无法辨别法律的规则构成的还是不是法律,而无论法律追求的目的是善还是恶。也就是说,富勒承认“恶法亦法”。

掩卷沉思,富勒的观点是对传统自然法学的突破与发展。他的学术观点对我国建设“法治社会”也有重要的意义。我国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已有十五年。在取得一定成果的同时,我国建设法治社会的步伐仍在继续迈进。我们在贯彻依法治国基本基本方略的同时,也应当关注我们所实施的法律本身的正当性,正义性等。而富勒对立法的目的的道德性的探讨,和对程序正义的强调,能使“忠于法律”的理想变得有意义,也才能真正地实现“忠于法律”的理想。

参 考 文 献

[1][美]富勒,郑戈译.法律的道德性[M].商务印书馆.2005

[2]孙笑侠,麻鸣.法律与道德:分离后的结合——重温哈特与富勒的论战对我国法治的启示[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