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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经济论文模板(10篇)

时间:2023-02-28 15:59:26

民族经济论文

民族经济论文例1

2解决目前情况的一些方法

2.1想尽一些切实可行的办法解决少数民族地区的贫困问题我们可以通过各个方面的共同努力,充分利用各种有用资源,改变少数民族地区的自然环境和交通状况,为这类地区人们的出行和与外界信息的交流、互换提供有效途径,为地区的脱贫提供更多可能。对于某些民族生存环境极端恶劣的情况,我们可以通过将居民整体进行移民,为其正常发展提供更加合适的生活环境。

2.2国家和地方政府应进一步改善少数民族地区的硬件设施我们通过国家和地方财政拨款相结合的方式为少数民族经济的发展提供更加完善的基础设施,只有基础设施状况良好才能为民族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支持。为了使这些地区的基础设施焕然一新的同时对国家财政的依赖又不是特别严重,我们可以在充分利用民间资本的作用来加快少数民族地区的发展。

2.3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大力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特色产业我国的少数民族聚居地虽然自然环境比较恶劣,但是却有着发达地区没有的丰富矿产、农业、特色文化和草原等旅游资源。通过引进新技术和发展地方特色旅游等方法,不仅能够解决当地人们的就业问题,带动相关如农家乐等餐饮业等的发展,还能增加这些地区的经济效益。

民族经济论文例2

民族经济立法是我国这样一个多民族国家立法的具体类别和形式,它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和地方立法机关依据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技术,制定、认可和变动民族经济法的活动。这个概念体现了民族经济立法的如下特征:从主体看,民族经济立法的主体不但包括中央立法机关,而且包括地方立法机关,中央立法机关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及其各部门。地方立法机关主要包括地方权力机关和地方政府机关。只有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相结合,才能制定出具有不同效力层次的民族经济法,来调整不同层次和不同范围的民族经济关系。从职权看,享有民族经济立法权的中央立法机关和地方立法机关不能任意行使该项权力,而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民族经济立法。依照法定的职权进行立法,说明不同的立法主体享有不同的立法权限,而且只能采取特定的立法形式和法律渊源,该立法的成果只能反映和调整特定的民族经济关系。例如地方立法机关只能制定本地区的民族经济法规,而不能制定民族经济基本法律,并且该法规只能在本区域实施。民族经济立法依据一定程序进行,一方面是宪法性法律《立法法》的明确规定,另一方面也是保证民族经济立法严肃性、权威性、稳定性的要求。从内容看,民族经济立法是运用一定技术制定、认可和变动民族经济法的专门活动。所谓立法技术就是立法时所运用的科学方法和操作技巧,立法技术不但包含着立法经验的总结,而且包含着对法的结构规则的合乎科学的营造。良好的立法技术是制定、认可和变动民族经济法的重要保证。

民族经济立法既是民族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经济立法的题中之意。民族经济法学科母体的二重性决定了民族经济立法的应当遵循立法法、民族立法和经济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从而总结出适合自身特点的基本原则。

二、民族经济立法的合法性原则

对合法性问题的探讨是法学研究中的基本主题。立法的合法性因立法从逻辑上优位于执法和司法、守法的特点而具有优先意义。民族经济立法是民族经济法实践的初始环节,其合法性原则要求:第一,民族经济立法权合法化。民族经济立法权是立法机关的专有权力,每一项权力诸如提案权、审议权、表决权、公布权的归属和界限都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它反映着立法权受制约的状态,即一方面接受各民族人民的监督,另一方面受其他国家权力的制约,最重要的是,它受到法律的制约,任何不合法的立法权力的行使,都会得到法律制止。第二,民族经济立法内容的合法性。它表明:民族经济立法的内容首先要符合宪法的规定,不符合宪法精神与规定的任何立法均为违宪法立法,是无效的立法,应当承担违宪责任。同时,各民族经济立法主体在立法时应当注意本立法所依据的法律以及本立法不得与上位阶立法相悖,否则便是无效的民族经济立法,这也是法制统一性的客观要求。第三,民族经济立法程序的合法性。民族经济立法是一项特殊的立法,由于涉及到民族和经济两个带有强烈政治色彩的敏感性问题,因此,只有把立法权纳入法定程序之中才能有效防止各种人治因素、长官意志和其他因素的非法干预,才能使民族经济立法与国家统一的经济立法相协调,从而推动民族经济与市场经济的接轨与同步发展。总的来看,立法合法性原则是一项首要原则,是其他原则贯彻的前提。三、民族经济立法的民主性原则

对人类社会而言,民主是一种观念,对于国家而言,民主是一种制度。“立法、行政、司法等国家政权活动,在现代国家,都是一个民主与集中相统一的过程。但是,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在权力性质、特征和运行规律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立法权崇尚民主,行政权追求效率,司法权维护公正。比较而言,国家立法活动更强调民主”①。尽管民主性原则是一个普遍性原则,然而对民族经济立法而言,具有特别的意义。其一,根据《立法法》第五条的规定,立法活动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民族经济立法的民主性原则要求体现少数民族意志,反映他们的经济利益和要求,使他们参与到立法活动中来。少数民族人民群众参与民族经济立法的形式主要有两条:一是通过民主选举各级人大代表,由人大代表在参与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中反映本民族和其代表的自治地区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二是有关国家机关(包括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国家机关)在其立法活动中,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广泛听取少数民族人民群众的意见,既可以让少数民族群众个体参与其中,也可以让少数民族群众的代表参与其中。只有这样,才符合民族经济立法的民主性原则。

民族经济立法向来是民族立法的中心,不但五大自治区把民族经济立法作为重点来抓,其他多民族的省份如青海、甘肃、云南、贵州、四川等也在立法中突出了经济立法,以四川省为例,其颁布的8件单行条例中,经济立法占5件,它们是:《凉山彝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甘孜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凉山彝族自治州东西河飞机播种林区管理条例》、《凉山彝族自治州家禽卫生防疫条例》、《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野生药材、菌类植物保护条例》,占单行条例的60%以上。这些地方立法基本上是在熟悉本地区民族经济情况和大量调研基础上完成的,从一定程度上能够与少数民族人民群众的愿望和要求相契合,这是民族经济利益与地方经济利益相契合的必然结果。然而在中央立法的层面上,民主性原则的贯彻是受一定条件限制的:一是这一层面的民族经济法的概括性特征的局限。中央立法层面上的民族经济法一般适用于全国所有的民族地区和各少数民族,面对千差万别的民族经济生活状态,不可能针对具体区域和民族特别立法,只能制定概括性的普遍适用的法律。二是受立法观念和立法成本的限制。中央层面的民族经济立法,往往带有较强烈的自主意识,加上调查和征求民族群众意见的成本较高,因此受到了较大局限,影响了立法民主性原则的贯彻执行。以往群众参与民族经济立法的形式有两种,其一是由领导机关将民族经济立法草案经初步审议后,印发有关部门和地区征求意见,根据反馈意见进行再修改。其二是邀请专家学者和民族宗教界人员举行座谈会,进行讨论。当然也有由起草小组深入到少数民族地区和民族群众中去进行调查,收集意见和要求,经汇总后酌情修改民族经济法草案的情况,只是这种深入细致的工作并不普及。事实上,群众对民族经济立法的参与程度反映着立法的民主化水平,也是衡量立法工作的一个重要标准。民族经济立法过程中的群众参与,本身是一个检查和检验立法的价值取向和合法性的过程。笔者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只是合法性的表象,实质意义上的合法性(无论是对行为、法律还是权威)应当是它被社会认可、遵守和拥护的程度。如果一个行为、一部法律或一个权威得不到广泛的正面反应,则其合法性就无从谈起。

四、民族经济立法的民族经济利益原则

所谓民族经济利益原则,是指民族经济立法应当充分考虑民族经济利益,以确认和保护民族经济利益为价值取向。这是一个需要十分重视的原则。

从一定意义上讲,法律就是为了调整利益关系而产生和存在的。民族经济法是调整民族经济利益的法律机制。在利益体系中,不同主体之间存在着利益反差,其表现形式之一就是少数民族及其地区与汉族和非民族地区之间的利益反差。其主要原因在于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的大潮席卷少数民族及其地区,迫使少数民族人民及其地区必须参与市场竞争,然而由于自身实力较弱,在强弱分明的市场竞争中反而拉大了差距,形成了更大的利益反差,目前,这种利益反差仍在扩大。民族经济立法应当以民族经济利益为价值取向,通过法律手段保护少数民族及其地区的经济,从实质意义上平衡以往既存的利益反差。邓小平同志曾经深刻地指出:“社会主义最大的优越性就是共同富裕,这是体现社会主义本质的一个东西。如果搞两极分化,情况就不同了,民族矛盾、区域间矛盾、阶级矛盾就会发展,相应地中央和地方的矛盾也会发展,就可能出乱子”①。《宪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明确规定:“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可见,民族经济立法应当遵循民族经济利益原则,运用法律手段规制民族经济关系,保障民族经济的发展,努力消除民族经济利益上的反差。实际的情况是,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民族经济利益原则并没有得到很好地贯彻。这突出地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缺少中央层面的民族经济立法。现代法经济学理论认为,法律作为一种制度资源,具有稀缺性。国家作为民族经济法的供应者,为什么没有供给足够数量的民族经济法呢?笔者认为,从经济分析的角度看,首先因为民族地区或少数民族作为民族经济法潜在的“消费者”,其“消费能力”有限,这完全是由民族经济的不发达、民族地区市场经济的不发育和传统民族经济的超稳定结构造成的。这些因素导致的一个直接结果便是民族经济关系相对粗疏、简单,因而对民族经济法的需求降低。另一方面,立法机关作为民族经济法的供应者,是以有理性的“经济人”的面目出现的。“经济人”的典型特征是考虑立法的成本效益,尽管这个“经济人”表面上标榜国家利益,但是,不能排除立法中的部门利益和个人利益存在。因此,立法者考虑了民族经济立法的成本与效益,宁可选择低成本、高收益的不稳定的政策为主导来替代民族经济法,从而造成民族经济政策长期以来是民族经济法律的“替代品”而成为公共选择的对象。因此,总体而言,中央层面民族经济立法的供应是不足的。

二是五大民族自治区的自治条例难以出台。

自治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行使自治权的法律标志。《宪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明确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立法法》第六十六条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十九条与《宪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完全一样。也就是说,同样的内容规定在包括宪法在内的三部法律之中,足以说明民族自治区自治条例的重要地位。然而,二十多年来,内蒙、广西、新疆、、宁夏五大自治区都没有制定出台其自治条例。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笔者认为,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立法中的“民族经济利益原则”无法落实。自治条例属于地方综合性法规,其内容尽管要涉及到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等许多方面,然而,其主要内容仍然是经济。民族经济利益与国家经济利益分野的基础在于民族区域自治权与国家统一权的分别。在利益分配上,“蛋糕”总是有限的,分配中存在此消彼长的关系。如何协调国家的经济利益与民族经济利益是一个棘手问题。实践中,各自治区制定自治条例的热情很高,如内蒙古自治区,从1980年到1993年起草修改自治条例达22稿,但都无果而终,根本的原因在于涉及国家经济利益与民族经济利益时无法协调,因为经济这一块的内容,都要涉及到国务院有关部委放权让利的事。以内蒙古自治区为例,主要是在对外经济贸易、财政金融等方面涉及到上级国家机关,而需要同国务院有关部委进行协调,以取得他们对自治条例有关具体规定的认可。其具体内容包括:自主的对外贸易审批权,自治区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在征得上级国家机关同意后,对涉及农牧民经济利益的地方农副土特产品的出口自行发放出口许可证,要求出口配额的增加与照顾,自主管理边境贸易,自主引进外资和技术,海关的工商税余留地方,要求财政补贴逐年递增,税收优惠,要求享受低息贷款,长期贴息贷款,依法设立开发银行,并根据实际情况发行债券和股票①。这些事项中,除要求自主的对外贸易审批权一项根据《对外贸易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遇到了上位阶法律障碍外,其他均涉及到利益的协调问题。毫无疑问,要协调好这些问题,必须贯彻民族经济利益原则,也就是说,国家应当作出适当的让步,要求民族经济立法应当有“帕累托改变”的性质,一方面,民族经济利益的权利主体在民族经济立法中受益,另一方面,国家的经济利益并不因此有较大受损。诚然,很难做到完全的改变,但尽量减少国家经济利益的损失总是可能的,因为国家及其政府才是真正的“牧羊人”,而牧羊人是不怕羊壮的,因此归根结底,某种程度某个层面上的经济利益平衡是可能的和现实的,立法者所要做的,只是将民族经济利益原则贯彻到立法实践中去。当然,现行法中的障碍设置也是民族经济利益原则不能在立法中贯彻的原因。建国以来,民族地区经济和少数民族经济发展尽管取得了很大成就,但是,无论从经济总量上还是从经济效益上,都不能与非民族地区尤其是东南沿海地区的情况相比。两者的巨大差异已经造成了一些社会后果。随着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全社会已开始关注民族经济利益了,然而,要在新的立法中贯彻“民族经济利益原则”尚存在诸多法律障碍,而这些法律障碍是民族经济利益被漠视的历史条件下的产物,有些法律目前对社会经济关系的规制作用仍然很大,若要厘清尚须时日。这主要表现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外贸易法》、《草原法》、《森林法》、《矿产资源法》等中央立法和部分自治地方单行条例中。比如自1993年开始的税制改革,影响了民族地区的财政收入,分税制实施以后,国家要从消费税和增值税中比过去多拿走一部分,使本来就很困难的民族地区更加困难。以贵州这个多民族省份为例,实行分税制前,“卷烟税收占全省财政收入的45%,实行分税制后,国家不仅要分享75%的增值税,还要拿走部分消费税”②。五大自治区的情况也差不多如此。由此看来,民族经济立法应当在合法性与民主性原则的基础上,着重贯彻民族经济利益原则,它是调整民族经济关系、保护民族经济利益的根本性准则,只有坚持它,制定出来的民族经济法才能够成为切实保障民族权利的基本手段,才能实现民族经济法的基本价值。

①《中华民国立法史》,谢振民著,正中书局,1937年版,第1页。

②参见《现代立法问题》,杨幼炯主编,上海民智书局,1934年版,第412页的论述。该书认为中国古代无立法,其实,现代学者持此观点者也有。

③《论立法权》,戚渊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1-12页。

④《立法学》,周旺生主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0页。

①《立法学》,周旺生主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7-128页。

民族经济论文例3

从语源看,立法在古典文献中已经存在:“《商君》云:‘伏羲神农教而不诛,黄帝尧舜诛而不怒,乃至文武,各当时而立法,。《史记•律书》云:‘王者,制事立法’。《汉书•刑法志》云:‘圣人制礼作教,立法设刑’”①。中国漫长的封建社会历史也集中印证了立法的客观历史存在。当然,古代的立法与现代意义上的立法内容不尽相同,但绝不能说古代无立法②。对于立法的内涵,当代法学界仍是见仁见智,概括起来有四种说法:“第一,立法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各种不同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第二,立法是指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它的常设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这种特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第三,立法是指一切有权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的活动”③。“第四,立法是由特定主体,依据一定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技术,制定、认可和变动法这种特定的社会规范的活动”④。这些定义之间并无大的差异,都把立法看作是一种活动,一个动态的过程,是符合立法的实际情况的。

民族经济立法是我国这样一个多民族国家立法的具体类别和形式,它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和地方立法机关依据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技术,制定、认可和变动民族经济法的活动。这个概念体现了民族经济立法的如下特征:从主体看,民族经济立法的主体不但包括中央立法机关,而且包括地方立法机关,中央立法机关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及其各部门。地方立法机关主要包括地方权力机关和地方政府机关。只有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相结合,才能制定出具有不同效力层次的民族经济法,来调整不同层次和不同范围的民族经济关系。从职权看,享有民族经济立法权的中央立法机关和地方立法机关不能任意行使该项权力,而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民族经济立法。依照法定的职权进行立法,说明不同的立法主体享有不同的立法权限,而且只能采取特定的立法形式和法律渊源,该立法的成果只能反映和调整特定的民族经济关系。例如地方立法机关只能制定本地区的民族经济法规,而不能制定民族经济基本法律,并且该法规只能在本区域实施。民族经济立法依据一定程序进行,一方面是宪法性法律《立法法》的明确规定,另一方面也是保证民族经济立法严肃性、权威性、稳定性的要求。从内容看,民族经济立法是运用一定技术制定、认可和变动民族经济法的专门活动。所谓立法技术就是立法时所运用的科学方法和操作技巧,立法技术不但包含着立法经验的总结,而且包含着对法的结构规则的合乎科学的营造。良好的立法技术是制定、认可和变动民族经济法的重要保证。

民族经济立法既是民族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经济立法的题中之意。民族经济法学科母体的二重性决定了民族经济立法的应当遵循立法法、民族立法和经济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从而总结出适合自身特点的基本原则。

二、民族经济立法的合法性原则

对合法性问题的探讨是法学研究中的基本主题。立法的合法性因立法从逻辑上优位于执法和司法、守法的特点而具有优先意义。民族经济立法是民族经济法实践的初始环节,其合法性原则要求:第一,民族经济立法权合法化。民族经济立法权是立法机关的专有权力,每一项权力诸如提案权、审议权、表决权、公布权的归属和界限都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它反映着立法权受制约的状态,即一方面接受各民族人民的监督,另一方面受其他国家权力的制约,最重要的是,它受到法律的制约,任何不合法的立法权力的行使,都会得到法律制止。第二,民族经济立法内容的合法性。它表明:民族经济立法的内容首先要符合宪法的规定,不符合宪法精神与规定的任何立法均为违宪法立法,是无效的立法,应当承担违宪责任。同时,各民族经济立法主体在立法时应当注意本立法所依据的法律以及本立法不得与上位阶立法相悖,否则便是无效的民族经济立法,这也是法制统一性的客观要求。第三,民族经济立法程序的合法性。民族经济立法是一项特殊的立法,由于涉及到民族和经济两个带有强烈政治色彩的敏感性问题,因此,只有把立法权纳入法定程序之中才能有效防止各种人治因素、长官意志和其他因素的非法干预,才能使民族经济立法与国家统一的经济立法相协调,从而推动民族经济与市场经济的接轨与同步发展。总的来看,立法合法性原则是一项首要原则,是其他原则贯彻的前提。三、民族经济立法的民主性原则

对人类社会而言,民主是一种观念,对于国家而言,民主是一种制度。“立法、行政、司法等国家政权活动,在现代国家,都是一个民主与集中相统一的过程。但是,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在权力性质、特征和运行规律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立法权崇尚民主,行政权追求效率,司法权维护公正。比较而言,国家立法活动更强调民主”①。尽管民主性原则是一个普遍性原则,然而对民族经济立法而言,具有特别的意义。其一,根据《立法法》第五条的规定,立法活动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民族经济立法的民主性原则要求体现少数民族意志,反映他们的经济利益和要求,使他们参与到立法活动中来。少数民族人民群众参与民族经济立法的形式主要有两条:一是通过民主选举各级人大代表,由人大代表在参与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中反映本民族和其代表的自治地区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二是有关国家机关(包括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国家机关)在其立法活动中,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广泛听取少数民族人民群众的意见,既可以让少数民族群众个体参与其中,也可以让少数民族群众的代表参与其中。只有这样,才符合民族经济立法的民主性原则。

民族经济立法向来是民族立法的中心,不但五大自治区把民族经济立法作为重点来抓,其他多民族的省份如青海、甘肃、云南、贵州、四川等也在立法中突出了经济立法,以四川省为例,其颁布的8件单行条例中,经济立法占5件,它们是:《凉山彝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甘孜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凉山彝族自治州东西河飞机播种林区管理条例》、《凉山彝族自治州家禽卫生防疫条例》、《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野生药材、菌类植物保护条例》,占单行条例的60%以上。这些地方立法基本上是在熟悉本地区民族经济情况和大量调研基础上完成的,从一定程度上能够与少数民族人民群众的愿望和要求相契合,这是民族经济利益与地方经济利益相契合的必然结果。然而在中央立法的层面上,民主性原则的贯彻是受一定条件限制的:一是这一层面的民族经济法的概括性特征的局限。中央立法层面上的民族经济法一般适用于全国所有的民族地区和各少数民族,面对千差万别的民族经济生活状态,不可能针对具体区域和民族特别立法,只能制定概括性的普遍适用的法律。二是受立法观念和立法成本的限制。中央层面的民族经济立法,往往带有较强烈的自主意识,加上调查和征求民族群众意见的成本较高,因此受到了较大局限,影响了立法民主性原则的贯彻执行。以往群众参与民族经济立法的形式有两种,其一是由领导机关将民族经济立法草案经初步审议后,印发有关部门和地区征求意见,根据反馈意见进行再修改。其二是邀请专家学者和民族宗教界人员举行座谈会,进行讨论。当然也有由起草小组深入到少数民族地区和民族群众中去进行调查,收集意见和要求,经汇总后酌情修改民族经济法草案的情况,只是这种深入细致的工作并不普及。事实上,群众对民族经济立法的参与程度反映着立法的民主化水平,也是衡量立法工作的一个重要标准。民族经济立法过程中的群众参与,本身是一个检查和检验立法的价值取向和合法性的过程。笔者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只是合法性的表象,实质意义上的合法性(无论是对行为、法律还是权威)应当是它被社会认可、遵守和拥护的程度。如果一个行为、一部法律或一个权威得不到广泛的正面反应,则其合法性就无从谈起。

四、民族经济立法的民族经济利益原则

所谓民族经济利益原则,是指民族经济立法应当充分考虑民族经济利益,以确认和保护民族经济利益为价值取向。这是一个需要十分重视的原则。

从一定意义上讲,法律就是为了调整利益关系而产生和存在的。民族经济法是调整民族经济利益的法律机制。在利益体系中,不同主体之间存在着利益反差,其表现形式之一就是少数民族及其地区与汉族和非民族地区之间的利益反差。其主要原因在于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的大潮席卷少数民族及其地区,迫使少数民族人民及其地区必须参与市场竞争,然而由于自身实力较弱,在强弱分明的市场竞争中反而拉大了差距,形成了更大的利益反差,目前,这种利益反差仍在扩大。民族经济立法应当以民族经济利益为价值取向,通过法律手段保护少数民族及其地区的经济,从实质意义上平衡以往既存的利益反差。邓小平同志曾经深刻地指出:“社会主义最大的优越性就是共同富裕,这是体现社会主义本质的一个东西。如果搞两极分化,情况就不同了,民族矛盾、区域间矛盾、阶级矛盾就会发展,相应地中央和地方的矛盾也会发展,就可能出乱子”①。《宪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明确规定:“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可见,民族经济立法应当遵循民族经济利益原则,运用法律手段规制民族经济关系,保障民族经济的发展,努力消除民族经济利益上的反差。实际的情况是,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民族经济利益原则并没有得到很好地贯彻。这突出地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缺少中央层面的民族经济立法。现代法经济学理论认为,法律作为一种制度资源,具有稀缺性。国家作为民族经济法的供应者,为什么没有供给足够数量的民族经济法呢?笔者认为,从经济分析的角度看,首先因为民族地区或少数民族作为民族经济法潜在的“消费者”,其“消费能力”有限,这完全是由民族经济的不发达、民族地区市场经济的不发育和传统民族经济的超稳定结构造成的。这些因素导致的一个直接结果便是民族经济关系相对粗疏、简单,因而对民族经济法的需求降低。另一方面,立法机关作为民族经济法的供应者,是以有理性的“经济人”的面目出现的。“经济人”的典型特征是考虑立法的成本效益,尽管这个“经济人”表面上标榜国家利益,但是,不能排除立法中的部门利益和个人利益存在。因此,立法者考虑了民族经济立法的成本与效益,宁可选择低成本、高收益的不稳定的政策为主导来替代民族经济法,从而造成民族经济政策长期以来是民族经济法律的“替代品”而成为公共选择的对象。因此,总体而言,中央层面民族经济立法的供应是不足的。

二是五大民族自治区的自治条例难以出台。

自治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行使自治权的法律标志。《宪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明确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立法法》第六十六条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十九条与《宪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完全一样。也就是说,同样的内容规定在包括宪法在内的三部法律之中,足以说明民族自治区自治条例的重要地位。然而,二十多年来,内蒙、广西、新疆、、宁夏五大自治区都没有制定出台其自治条例。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笔者认为,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立法中的“民族经济利益原则”无法落实。自治条例属于地方综合性法规,其内容尽管要涉及到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等许多方面,然而,其主要内容仍然是经济。民族经济利益与国家经济利益分野的基础在于民族区域自治权与国家统一权的分别。在利益分配上,“蛋糕”总是有限的,分配中存在此消彼长的关系。如何协调国家的经济利益与民族经济利益是一个棘手问题。实践中,各自治区制定自治条例的热情很高,如内蒙古自治区,从1980年到1993年起草修改自治条例达22稿,但都无果而终,根本的原因在于涉及国家经济利益与民族经济利益时无法协调,因为经济这一块的内容,都要涉及到国务院有关部委放权让利的事。以内蒙古自治区为例,主要是在对外经济贸易、财政金融等方面涉及到上级国家机关,而需要同国务院有关部委进行协调,以取得他们对自治条例有关具体规定的认可。其具体内容包括:自主的对外贸易审批权,自治区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在征得上级国家机关同意后,对涉及农牧民经济利益的地方农副土特产品的出口自行发放出口许可证,要求出口配额的增加与照顾,自主管理边境贸易,自主引进外资和技术,海关的工商税余留地方,要求财政补贴逐年递增,税收优惠,要求享受低息贷款,长期贴息贷款,依法设立开发银行,并根据实际情况发行债券和股票①。这些事项中,除要求自主的对外贸易审批权一项根据《对外贸易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遇到了上位阶法律障碍外,其他均涉及到利益的协调问题。毫无疑问,要协调好这些问题,必须贯彻民族经济利益原则,也就是说,国家应当作出适当的让步,要求民族经济立法应当有“帕累托改变”的性质,一方面,民族经济利益的权利主体在民族经济立法中受益,另一方面,国家的经济利益并不因此有较大受损。诚然,很难做到完全的改变,但尽量减少国家经济利益的损失总是可能的,因为国家及其政府才是真正的“牧羊人”,而牧羊人是不怕羊壮的,因此归根结底,某种程度某个层面上的经济利益平衡是可能的和现实的,立法者所要做的,只是将民族经济利益原则贯彻到立法实践中去。当然,现行法中的障碍设置也是民族经济利益原则不能在立法中贯彻的原因。建国以来,民族地区经济和少数民族经济发展尽管取得了很大成就,但是,无论从经济总量上还是从经济效益上,都不能与非民族地区尤其是东南沿海地区的情况相比。两者的巨大差异已经造成了一些社会后果。随着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全社会已开始关注民族经济利益了,然而,要在新的立法中贯彻“民族经济利益原则”尚存在诸多法律障碍,而这些法律障碍是民族经济利益被漠视的历史条件下的产物,有些法律目前对社会经济关系的规制作用仍然很大,若要厘清尚须时日。这主要表现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外贸易法》、《草原法》、《森林法》、《矿产资源法》等中央立法和部分自治地方单行条例中。比如自1993年开始的税制改革,影响了民族地区的财政收入,分税制实施以后,国家要从消费税和增值税中比过去多拿走一部分,使本来就很困难的民族地区更加困难。以贵州这个多民族省份为例,实行分税制前,“卷烟税收占全省财政收入的45%,实行分税制后,国家不仅要分享75%的增值税,还要拿走部分消费税”②。五大自治区的情况也差不多如此。由此看来,民族经济立法应当在合法性与民主性原则的基础上,着重贯彻民族经济利益原则,它是调整民族经济关系、保护民族经济利益的根本性准则,只有坚持它,制定出来的民族经济法才能够成为切实保障民族权利的基本手段,才能实现民族经济法的基本价值。

①《中华民国立法史》,谢振民著,正中书局,1937年版,第1页。

②参见《现代立法问题》,杨幼炯主编,上海民智书局,1934年版,第412页的论述。该书认为中国古代无立法,其实,现代学者持此观点者也有。

③《论立法权》,戚渊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1-12页。

④《立法学》,周旺生主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0页。

①《立法学》,周旺生主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7-128页。

民族经济论文例4

内容论文摘要: 民族地区适宜的发展模式应该是在正确的民族观下指导选择的,只有符合该区域各民族的发展需求,实现其历史阶段作为民族中的基本元素“人”的福利最大化的发展模式。加入了人文理念的经济发展概念才真正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才是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根本。针对西部地区中经济发展不平衡性,以及多民族大杂居、少数民族小聚居的现实状况,引入正确的民族观,采取多层次、多元化的发展模式,是实现西部地区可持续发展的根本手段。 论文关键词:区域经济发展 西部民族地区民族发展观 引言: 区域经济发展是在区域经济增长的基础上,区域经济结构、社会结构不断优化和高度化的演进过程,这是一个多层次的进程,不仅涉及到物质产品的增长,还涉及到非经济方面,即社会和经济制度的价值判断的演进。同时,区域经济发展又是一个动态的过程,短期的外生因素引起的经济上升或下降,不能反映发展的本质特征,必须不仅着眼于经济规模在外延上的扩大,而且着重于经济活动效率的提高。既然区域经济发展还涉及到非经济方面,那么,什么样的区域社会、经济制度和价值判断才是合理的,这是一个规范性问题,不同区域经济主体所做出的认定具有差异性1。西部地区因为历史与现实的因素,形成多民族大杂居,个别民族小聚居的特点,民族间发展不平衡,在发展经济时应该确立民族发展观,不能只着眼于单纯的经济发展,而要追求经济发展的同时要加速民族间的平等发展,树立正确的民族发展观。国内许多学者也对区域经济发展问题进行很多探讨,多从中东西部经济格局进行比较分析,着眼于单纯的经济发展问题,也涉及了很多经济发展模式,甚少涉及民族发展问题,本文对西部地区经济发展现状,结合民族性进行分析,寻求适合西部地区发展的模式。 一、 西部地区发展现状与存在问题 1、 自然资源优势明显,开发前景广阔 西部地区的资源优势主要在于自然资源的优势,主要是能源及矿产资源丰富。首先是能源方面,全国三大天然气田四川、陕西及新疆探明天然气储量占全国总量的61%。西南地区水能资源的理论蕴藏量是全国的70%,可开发蕴藏量占全国的77%。全国重点开发的10大水电基地有四个分布在四川。其次,加工业原料充足。西部地区拥有大量各种原材料,可发展加工业。举例来说,新疆盛产葡萄、棉花及羊毛,为食品加工和纺织业提供可观的投资机会。四川及云南的中药材占全国已发现品种的51%,有利于发展现代中药。据2000年数据,中国西部地区固体矿产矿石总产量为12亿吨,占全国总产量的28 .68,煤炭产量为2 .67亿吨,占全国总产量的26%;石油产量为2771万吨,占全国总产量的17%;天然气产量为134亿立方米,占全国总产量的53 %;10种有色金属产量为278 .54万吨,占全国总产量的40%。 2、 产业结构不合理,轻重工业发展不平衡 西部地区由于资源丰富,在我国国民经济的地域分工中长期被当作东部的能源原材料基地。尽管在“一五”和“三线”建设时期,西部地区建设了许多大中型企业,但除了“三线”军工企业之外,多属于增值程度低的采掘工业和能源、原材料工业,加工深度和加工层次都很低,资源优势未转化为经济优势。20世纪80年代以来,虽然西部许多省区都曾致力于发展轻工业和加工工业,但工业结构畸重的状况并没有多大改变,到1989年,西部工业总产值中,重工业所占的比重仍高达59.83%,远高于全国的51. 60%和东部47.04%的水平。到1998年,全国轻重工业比重分别为42. 9: 57. 1,而西部地区为37. 3: 62. 7。甘肃省到2000年轻重工业比例为23.62:76.38,是典型的重型工业结构。到2001年这种产业结构格局仍基本不变,2001年全国轻重工业产值之比为39. 43:60. 57,东西部地区规模以上企业轻重工业总产值及其比例关系,东部地区轻重工业比重为42. 96: 57.04;西部地区轻重工业比重为33.56:66.44,西部地区轻工业产值比重比全国低5. 87个百分点,比东部地区低9.4个百分点。2002年这种工业结构格局仍然基本不变,全国轻重工业企业数50.84:48.96,西 部地区轻、重工业企业数量之比为41.96:58.03东部地区为47.45:52.55,西部地区轻工业企业比重比全国平均数低8. 88个百分点。2 3、 人口增长过快,教育落后,高素质人才匮乏 人口增长速度居高不下,人口占全国比重日渐增大。长期保持高于全国平均人口增长速度的结果,使得西部地区的人口占全国总人口的比重不断增大,1999年为28. 47%, 2000年为28.5%,2001年为28.55%。教育投资严重不足,教育事业发展乏力,人口文化素质比较低下。从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数据看,2000年,全国6岁及6岁以上人口中,没有上学的,西部12省区平均比例为14.80%。高出全国近2倍;仅参加过扫盲班的,西部2.69%,高出全国0.9个百分点;只有小学文化的,西部41.06%,高出全国近3个百分点,而从初中文化程度以上,人口所占比例均低于全国平均水平,分别为初中28.04%,高中10.1%,大专及以上3.24%。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城乡教育分布不均,教育观念落后以及固有的重男轻女的的思想,西部特别是少数民族群居地区男女受教育的程度相差悬殊,未上过学的人口中,女性占大多数。另一方面,从业人员受教育的程度普遍低。西部地区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缓慢,除地理和自然因素外,关键在于从业人员整体素质不高,难以满足西部经济发展的需要。1999年,西部758万从业人员中,不识字的占11%,仅有小学文化程度的占33.3%,初中文化占39.9%,高中文化程度的仅占3.8%。 4、支柱产业布局与地方关联性脱钩,不能带动整个民族地区发展 我国西部地区曾经是我国中西部地区大规模三线建设的重要区域。据有关资料统计,建国以来至 “六五”期末国家在西部地区投资达1000多亿元,占原全国三线地区11省区总投资的40%以上。西南三线工业占全国三线工业企业数的50%,西南三线工业占全国三线工业固定资产的40%可以说整个西南地区现代工业的基础主要是在三线建设时期奠定的。因此要加快西部地区的资源开发和经济发展就要充分发挥三线建设的潜力。大规模“三线”建设工业布局的产业重点是:能源、冶金、重化工业等重工业,它占“三线”工业总投资的50%以上。而如此巨大的投入,建立起的重工业基地,主要依赖自然资源的生产性比例过重,而深加工工业产值比重却相当低。采掘工业和原材料工业是重工业的主要构成部分,属于低附加值的产业,并且与地方的第一、第三产业关联性不强,对地方产生的波及效应弱。各类产业加工链条短,中间产品比例高,最终消费品比例小,附加值低,导致资源优势难以变成经济优势。这些投入中占有很大比重的工矿企业是以“嵌入”的方式进入民族地区的,它们的经济运行基本上与当地少数民族的经济活动相分离,既缺乏当地民族的参与,也没有起到对当地的工业辐射作用。 二、 西部地区发展中的民族性与区域性特色 西部民族地区区域经济发展具有自己的特点,这些特点规定了民族经济发展中的区域特色。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其一,民族地区经济发展具有与全国一致的特点外,最为明显之处在于鲜明的民族性,广大少数民族群众成为本区域经济发展的主体。因为民族的差异性,决定了区域发展观存在着差异性,广大少数民族群众对本区域经济发展目标、模式的理解,构成独具特色的民族地区区域发展观。其二,民族地区具有各具特色的传统文化、社会结构和价值观,对民族地区区域经济发展产生重要影响。无论是市场对微观资源配置的基础性调节作用,还是区域性地方政府的中观层次的调控作用,甚至宏观层次的中央政府调控作用,都必须适应民族地区对区域发展的实际需要,而不能“一刀切”,即民族地区区域资源配置与调控方式的特殊性。其三,由于区位条件、历史发展的不同,民族地区区域经济发展呈现多层次性。在西部不同的民族地区,由于历史因素,基础设施建设程度不同,发展产业形式与结构各不相同,发展的速度也不尽相同,民族地区区域发展呈现出多层次、差异性。其四,我国民族众多,分布广泛,由于生产力发展水平和居住地自然条件的不同,民族地区区域经济发展的产业结构、市场结构、消费结构、生产方式很不一样,有的地区旅游业、商贸服务业发达,如云南省的德宏州、西双版纳州,丽江地区,有的地区畜牧业发达,如内蒙古、新疆、青海等广大牧区,也有工矿业相对发达的地区,如青海格尔木地区,四川省的西昌、攀枝花地区,即民族地区区域经济结构与生产方式的差异性。总之,民族地区区域经济发展呈现出多元化发展水平,民族地 区区域经济发展研究、决策和规划都应充分认识这些特点。3 三、 树立正确的民族发展观,建立多元化发展模式,保持西部民族地区可持续发展 经济学上对与区域发展问题主要探讨的是区域布局问题,区域发展理论基本沿着两大理论轴线发展延伸,即劳动地域分工理论和生产布局理论,或称为两大理论体系。劳动地域分工理论体系所要回答的问题是:布局什么?理论核心是解决产业的选择、如何形成专门化生产,以实现区内的优势得以发挥和区际间的协调配合。生产布局理论体系所要回答的问题是:如何布局?理论的核心是解决布局的空间问题,如何组织区内产业之间的结合形式及区际关系、经济联系等问题。这些理论主要从空间角度研究区域的布局与发展,其理论基础是生产布局理论,包括区位论、空间结构论等一系列的理论及模式。经济理论主要从资源要素配置进行探讨,很少涉及到经济主体的主观因素,即人这一经济活动的主体的群体性价值判断问题。民族,根据斯大林于1913年写出了《马克思主义和民族问题》一文中给予的概念“民族是人们在历史上形成的一个有共同语言、共同地域、共同经济生活以及表现在共同文化上的共同心理素质的稳定的共同体。”民族作为社会中人结合的一个群体,在现代社会中很多性质与斯大林给予的民族概念有所出入,但表现在共同文化上的共同心理素质在整个民族发展中还是占据着很重要的位置。所以在探讨西部地区开发时,就不得不关注于民族发展与区域经济发展相结合。 1、 树立正确的民族发展观 经济发展归根结底是人的发展,只有体现到人的发展上才是真正的发展,这也是与目前提倡的科学发展观相一致的。以人为本,才是发展的本质。一个民族,最重要的是它整体追求的价值观念,如何才是民族自身价值追求,只有在该民族的族群当中才会理解,每个民族都有自己的理念,并不是物质生活的大一统就能体现社会的大一统发展。正确的民族发展观是作为一个民族族群的人们对发展的正确认识,作为一个民族他们既要在物质发展上获取利益,同时也在生产生活的发展方式上能予以接受,保持他们所拥有的优秀传统文化。我国在经济发展中就曾忽视过民族与经济发展这两者联系,例如,苦聪人是拉枯族的一个支系,主要分布在云南省金平县境内。50年代以前,他们在金平县长约400公里,宽约30公里的原始森林中过着迁徙生活,从事刀耕火种的游耕农业,兼营采集和狩猎。从50年代初到1957年,政府派出工作组进入森林寻找苦聪人,经过诸多努力,终于说服动员大部分苦聪人走出森林。政府为他们配备耕牛农具,动员其他民族让出较好的田,帮助他们组织互助组进行农业生产。然而1958年以后,刚过上定居生活不久的苦聪人表现出对新的生产和生活方式的不适应,部分人陆续重返森林。几十年来,尽管各级政府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并为他们建盖新寨,但仍有苦聪人不断重返森林,时至今日,也还存在这一现象。4 “民族地区的发展必须是民族本身的发展,不能离开民族的发展来讲发展民族地区的经济。”5 在现实情况中,“区域”因素与“民族”因素并不总是完全一致的,极少会有某个特定区域内只有一种或几种完整而纯粹的民族经济模式,而某种民族经济也可能是跨区域的,因此,二者既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又有一定的区别。但是,“民族”视角,并不仅局限于“民族区域”的空间范围,而是对于探索一切符合民族情况、具有民族特色的区域经济发展模式都富于启发意义。区域经济发展必须得到政府、市场与区域群众的相互支持与协调,否则将难于达到高质量的发展目的。政府的决策措施,以及市场体制的运转都必须考虑到区域民众对发展目标的认同和理解。民族地区的发展就是要在政府与民族群体的相互努力下才能真正发展。 民族地区区域经济的发展必须从广大少数民族群众的根本利益、长远目标出发,获得广大群众的支持,才能取得良好效果。我们在制定民族地区区域经济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时,要遵循一系列原则。一是经济发展为主原则,经济是社会发展的基础,只有经济发展了,有了物质基础才能进一步发展根本的社会主体——“人”;二是民族价值取向指导经济发展模式,经济发展的模式要和民族的价值取向结合,只有获得各民族群众的支持才能得到经济的健康发展;三是针对民族地区区域经济发展研究与调查的决策依据,进行科学合理的区域发展决策,制定区域发展规划及相关政策措施,进行民族地区区域经济发展模式的选择和构建,使之规范化、制度化。 2、 建立多层次、多元化的发展模式,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 针对西部民族地区经济多元化的现状,以 及多民族大杂居、小聚居的情况,建立适宜的发展模式,是民族地区发展最重要的环节。它不仅涉及发展过程本身的复杂性和民族群体人文类型的丰富性,还涉及到文化的价值评判。长期以来,我们自觉或不自觉地把汉族地区与先进相等同,把民族地区与落后相等同,于是也就把汉族地区的发展模式看成了民族地区发展的当然选择。这实际上是“民族中心主义”(ethnocentrism)的一种表现。这并不是说少数民族不需要学习和借用。学习和借用在各少数民族的交流史上一直没有停止过,在被称为传媒时代的今天更是一种普遍现象,而且也是谋求发展所必需的方式。问题的关键在于,学习和借用应是自觉的过程。因此,在考虑民族地区的发展模式时,是为他们选定还是帮他们选择适合的发展模式,这涉及到作为主体民族的汉族是否持有文化相对论的评价观。因为西部民族地区经济现状,用一刀切的发展模式根本无法达到和谐发展的局面,所以要分层次、多元化的发展,既要把握原有地区的区位优势、资源优势,又要提倡创新引入新的产业,并通过本土化吸收提升区域竞争力,还要发展特色经济,形成一个资源互补,产业链衔接,可持续发展的良好局面。 (1)总体上继续重点发展重工业,依靠老工业基地,改革现有产业结构,发展深加工工业,提高产品附加值 无论是整个中国还是西部民族地区,都不可避免地走上工业化道路,只是在工业化进程中的路径选择有所不同而已。工业化进程的演变规律体现为:工业发展的重心由轻工业向重工业的转移,在重工业化阶段中又经历了由原材料工业向加工装配工业再向高加工度化转移的演变;最后进入技术集约化阶段。这种规律体现了工业对资源的开发由浅层开发到深层发展的进步过程,产业结构由低级向高级的演变过程。西部地区自然资源丰富,开发前景广阔,而且“三线”建设中建立起来一批大型的重工业企业,这是西部地区工业化的奠基石,要充分利用其所占据的资源优势与西部大开发的政策优势,以重工业为龙头,更新设备,加快技术创新,同时拓展产业链,发展深加工业。发挥重工业的波及效应,形成区域性的产业链,提升区域总体竞争力。西部民族地区不是孤立的区域,只有依托于现实所赋予的基础条件才能走自身发展的道路,与重工业发展相联系的产业链选择是民族地区的总体选择。 (2)根据各民族聚居点的特点,实施保护性政策,保护当地民族居民价值取向的所认可的生产方式 工业化、现代化在发展的历程又有不同的路径选择,而民族群体的对路径选择是现代化进程中重要因素。对一种生产方式来评价,并不能单纯从经济的角度进行衡量,而是要结合到人文社会中进行评价,并不是能带来效率的就是最好的,任何一种生产方式或生活方式都是人所进行生存与发展的手段而已,在人的群体中进行结合评价才能得到真正的标准。由于历史的原因,各民族都有自己特有的生产生活方式。西部地区少数民族多聚居在比较落后偏远的地方,原有的生产生活方式保存相当完整,当他们所面对工业化中所出现的各种现代的生产生活方式时,他们并不能很快适应,而且还可能排斥,所以我们在制定发展规划时要关注这一事实,要有步骤地进行引导,而不是一刀切地对原有生产方式进行否定,针对那些适合当地民族生存的生产方式还要给予政策性保护。 (3)培养区域发展增长极,点轴式发展,以点带面,促进城乡间协调发展 西部地区中也有一部分中心省会城市经济基础较强,工业体系完整,人才结构合理,又有资源优势,可以将这部分城市作为区域发展中的增长极,实行多极化开发,分段与整合相结合的方法。把区域内中心城市、中型城市和县级小城市分别为一级、二级、三级,实行多极化开发与管理,加强一级中心城市的增长级作用。对于处于第一级的中心城市,利用其作为中心地带的资金、技术、科研、基础设施等生产要素集聚程度较强的优势,走“产业链规模经济”的道路,通过规模经济的崛起,使中心城市隆起为强劲的增长极,带动周围二级、三级地带的发展。而二、三级增长极点则根据集中战略原则,走专业化生产规模经营的道路,实施“板块规模经济”模式一一区域培育由一大批生产相同产品和相关产品的小企业集聚成群体如专业村、专业镇等,以获取规模经济效益。作为区域的第一级增长极,要充分利用中心城市交通与市场营销网络的辐射力,把区域内各个板块的生产能力整合为区域竞争合力。大部分民族聚居地都是县级或县级以下的区域,要充分利用和周边城市的关系,利用城市的“扩散效应”,走产业链经济发展道路。 (4)加强人才发展战略,培育高素质人才,提高民族整体素质 西部地区经济发展落后,一个重要的制约因素 就是人才结构不合理,高素质人才匮乏。民族的发展不仅体现在整个族群的发展上,而且也体现在单个族人的发展上。发展经济是与人的发展相结合的,经济是人的经济,人是经济活动的主体,大量现代化的资金运作与技术都需要相适应的人才进行操作,西部地区要发展首先就需要与发展经济相适应的人才。西部地区少数民族占很大比重,历史与现实的原因,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导致少数民族人口整体受教育程度低,所以在西部开发中首先要解决就是教育问题,要加强人才发展战略,普及中小学教育,培育民族地区各民族高素质的人才。这样才能保证经济可持续发展的人才储备,提高民族的整体素质,促进民族间平等。民族地区针对民族性的特点,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应推行双语教学,既保持该民族的特性又添加现代因素,从而达到中华民族大一统格局。 (5)循环经济与粗放型经济并行发展 科学发展观强调以人为本,具体说来就是一一发展的终极目标应该是人的福利最大化。必须认识到,人的需要是分层次的,基本生存需要(饱暖)、生活需要、发展需要,从低到高,只能有先有后、逐步解决。在科学发展观下,人的需要既是分层次的也是多样化的,环境质量同样是人的福利之一。经济实力、资源储备、环境质量都成为构成人的福利的要素,都成为稀缺资源,一切人类必不可少的经济、社会、以及资源与环境保护活动都成为创造稀缺资源的活动。这三项人类活动之间的资源配置格局同样应当满足边际投入与获得的边际效益相等的原则。即在资源、环境、资金等稀缺资源间,只能以人的福利最大化为惟一标准来统筹。据此,必须认识到资源、环境固然是有限的,但用来治理污染的经济资源本身也是有限的。不能先验性地决定一个就比另一个更珍贵。哪个更珍贵,取决于哪个的市场价值更高。正确的选择是把有限的经济资源用在效率最高的用途上。6但在选择时后要注意到,人的健康是第一位的,还有就是生态环境有其不可恢复的特性。由于西部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少数民族多聚居于偏远地方,存在电脑科技等高新技术与刀耕火种相并存的状况,进行产业选择时,首先就要从当地人的生存状况出发,进行人福利最大化评价。在还在为满足生存与基本生活需要苦苦挣扎的地方发展粗放型经济也是可取的,而在已经满足基本生活需要的地方要坚定不移地发展循环经济,实现可持续发展。 结语: 对于民族地区发展与民族发展问题的探讨,仁者见仁作者见智,本文只是从一个民族观与区域经济发展协调性出发,引入了民族学的文化观,对现在西部地区经济发展现状分析,寻求适合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的模式。 综合上述分析,民族地区适宜的发展模式应该是在正确的民族观下指导选择的,只有符合该区域各民族的发展需求,实现其历史阶段作为民族中的基本元素“人”的福利最大化的发展模式。加入了人文理念的经济发展概念才真正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才是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根本。针对西部地区中经济发展不平衡性,以及多民族大杂居、少数民族小聚居的现实状况,引入正确的民族观,采取多层次、多元化的发展模式,是实现西部地区可持续发展的根本手段。 参考文献: 1、郝寿义 安虎森:区域经济学[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 2、胡鞍钢:西部开发新战略[M],北京,中国计划出版社,2001 3、李善同:西部大开发与地区协调发展[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4、高丙中:现代化与民族生活方式的变迁[M],天律,天津人民出版社,1997 5、施政一:民族经济学教程[M],北京,中央民族出版社,2001

民族经济论文例5

法的物质制约性原理表明法律从根本上讲是调整利益关系的工具,法的公平与否完全取决于不同利益主体之间利益平衡的程度。在现代社会,尤其是在我国这样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经济利益主体的多元化格局要求法律不能只考虑国家经济利益,而且要考虑包括民族经济利益在内的不同群体经济利益和个人经济利益。那种忽视群体经济利益,认为只存在国家经济利益和个人经济利益的观点是不全面的。事实上,个人总是某个群体的成员,个人经济利益必须通过一个中间环节──群体经济利益来实现。民族作为人们的共同体,是一种群体,它具有自己独立的经济利益。

一、民族经济利益的客观性

民族经济利益是为民族的生存和发展所不可缺少的各种经济资源、经济条件和经济机会的总和。民族经济利益的范围和方向的确立,数量、质量的增长和提高一方面受一国的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状况的制约,另一方面受该国民族关系状况的制约。传统法学理论普遍忽视了民族经济利益的存在,比如边沁就宣称“个人利益是唯一现实的利益”,而庞德只承认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并提出了著名的社会利益学说,而在当代资本主义高度发达阶段,社会公共利益作为一种独立的利益形式而成为更多人的共识①。就连我国当前的法学理论中,并没有民族经济利益的一席之地,而处处以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涵盖一切。“我国法学理论和立法上通常都将国家的、集体的和个人的三者利益并列在一起提出,这常常给我们造成某些错觉”②。只不过它给我们造成的错觉是民族经济利益已经包含到集体利益中去了。其实不然,民族是一个特殊的历史文化范畴,也是一个政治、经济和法律范畴,同时它带有人的共同体的生物属性,这一切便构成了它不同于其他任何范畴的特点──民族性。民族经济利益的客观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从主体看,民族是构成人类社会的重要主体之一。按照系统论的观点,“构成人类社会的各主体可以划分为个人、家庭、基层组织、行业、阶级及阶层、民族和国家七大层次……依主体的不同,利益可以划分为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地区利益、部门利益、民族利益、阶级利益、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③。由此可见,从主体考察,民族经济利益是一种客观存在,只要有民族存在,就有该民族赖以生存的经济利益存在,也就是说,作为客体的经济利益与作为主体的民族是不可分割的。

其二,历史地看,民族经济利益要么表现为一个民族国家的经济利益,要么表现为一国之内的不同民族经济利益。“在历史的行程中,紧接着一个时代夜幕的是另一个时代的黎明”④。城邦国家的理想是帝国,而帝国的恶梦却是民族国家。而今,民族国家已覆盖了世界的每一个角落,而这是史无前例的。总体而言,民族国家的建立旨在排除其他民族的统治,它的基础是新的人们共同体──民族。组成该共同体的人们首先具有共同的民族经济利益,此时,该民族经济利益与该民族国家经济利益在内涵和外延上基本一致。而对于多民族国家而言,则是另一种情形:由于存在着多个不同的民族,因而,国家政权从一定意义上讲是多民族共治政权而不是一个民族的自治政权。因此,各民族除了具有共同的经济利益的表象──国家经济利益之外,还存在着相对独立的各民族经济利益。我们所言的民族经济利益,当然是指多民族国家里不同民族的经济利益,主要是少数民族的经济利益和民族地区的经济利益。多民族国家民族经济利益的客观性反映了各民族在多民族国家里基于各自不同的自然地理条件和经济文化类型而产生的各民族经济利益上具有的对立统一辩证关系的历史实际。

其三,从现实看,我国多民族国家的实际决定了各民族经济利益的多元化格局。我国自古就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当代中国是古代中国的传承继受者。当今我国民族经济利益多元化的格局表现为:一方面,全国56个民族根本的经济利益的统一性。民族的生存和发展离不开国家的政治保障,国家的建立使国内各民族成为一个国际政治、军事、经济和文化实体,从而也确保了各民族共同的经济利益之安全。另一方面,各民族所居住的区域不同,“区域的资源环境差异和民族的社会文化差异,不仅使不同民族经济利益活动的内容各不相同,而且使其经济活动的方式和道路选择,也表现出重大的差异”①,因而,各民族经济利益客观上具有差异性。在我国,这种民族经济利益的多元化格局是以二元结构为表征的,突出地表现为汉族居住地区与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在经济利益上存在的差异。民族经济利益的客观性要求国家在处理民族关系时,充分考虑民族经济利益的客观实际,运用公正有效的法律机制实现民族经济利益的分配。

二、民族经济利益的层次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认为,利益是个客观范畴,“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②。正是利益的客观性决定着法的内容并非立法者任意的主观意志的体现,而是具有受其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制约的客观内容。民族经济利益的客观内容集中地反映在以国家、民族自治地区和民族为基本主体单位的利益结构之中。

其一是国家利益层面中的民族经济利益。

在我国这样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里,国家利益就是不同主体的共同利益,主要表现为“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共同利益、根本利益”③,这种共同利益以“普遍利益”的面貌出现,它一方面反映着我国社会各种利益主体阶级力量的对比关系,另一方面体现了社会主义法制的公平正义价值,而且,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包括民族在内的各主体在基本社会公正理念的主导下,逐步实现其经济利益。因此,在国家利益中,总包含着各民族的共同利益,也包含着不同民族共同的经济利益。我国的法律从宪法到基本法律和法规都贯彻着民族平等的原则和保障全国各民族共同利益的原则,从而应证了民族经济利益不但包含在国家利益之中,而且有可靠的法制保障。

其二是以民族自治地方为单位的民族经济利益。

对民族关系和中央政权与少数民族关系历史实际的考察,有助于我们认识当代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从我国历史看,民族关系主要围绕汉族与少数民族以及主要少数民族(建立了政权)之间关系两个层面展开。从中央政权与少数民族关系的情况看,无论是以汉族为主建立的中央政权还是以某一个少数民族为主建立的中央政权,对其他少数民族或少数民族地区基本采取了比较松散的联系或统治政策,无论是表面的臣服、羁縻,还是怀柔与因俗而治,基本没有脱离“民族自治”的樊篱。到中国共产党建立以后,承认了民族自决权,主张建立联邦制国家。1922年7月,中共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的《宣言》提出:“统一中国本部(东三省在内)为真正民主共和国;蒙古、、回疆实行自治,成为民主自治邦;用自由联邦制,统一中国本部、蒙古、、回疆建立中华联盟共和国”①。1938年9月,在作《论新阶级》的报告中提出:“允许蒙、藏、瑶、苗、彝、番等各族与汉族有平等权利,在共同对日原则之下,有自己管理自己事务之权,同时与汉族联合建立统一的国家”②。1941年5月,“《陕甘宁边区纲领》规定:依据民族平等原则,实行蒙回民族与汉族在政治经济上的平等权利,建立蒙回民族的自治区”③,第一次提出了“民族区域自治”的设想。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应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按照民族聚居的人口多少和区域大小,分别建立各种民族自治机关”④。从此以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我国已经确立。之后,于1952年8月中央人民政府批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1984年5月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2001年2月,又修改了该法。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适合我国实际国情的基本政治制度,是对历史上民族政策的一种延续。我国的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三个层次,与此相对应,民族经济利益分别以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为单位分为三个层次。区域自治并非某一个少数民族的自治,而是在一个少数民族聚居地域以一个少数民族为主,其他民族共同参加的自治。区域自治符合历史上和现实中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各民族关系的实际情况。毫无疑问,纯粹的某一个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域是不存在的,各民族(包括汉族)共同生活共同发展才构成了民族地区的生活画面。因此,国家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正是考虑了民族和区域两个因素,一方面,该地域某一个少数民族从绝对数量或相对数量上达到一定规模,另一方面,其他民族也生活在该地域。考虑到这个区域内各民族的共同利益,才规定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使这些不同的民族统一于区域之中,又使这个区域围绕着某个民族而实现自治。民族区域自治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经济自治,而以经济利益为客观体的经济自治权是经济自治在法律上的表现。当前,我国的民族经济法以民族自治地方为最主要的主体,通过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基本法律中的民族经济法规范、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等不同效力层次的法来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利益,从而实现民族经济利益,促进民族地区社会经济的全面进步和民族发展。

其三是以民族为单位的民族经济利益。

民族是由民族成员构成的。然而,构成民族的民族成员并非全部聚居于一个固定的地域,他们经常由于历史或现实的种种原因而散居在全国各地。尽管该民族也许有一个相对稳定的聚居地域,但散居的事实是不可否认的,那么,这种情况下是否存在以民族为单位的民族经济利益呢?答案是肯定的。以回族为例,尽管其聚居地有宁夏回族自治区,甘肃临夏回族自治州、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河北孟村回族自治县、河北大厂回族自治县、甘肃张家川回族自治县、青海门源回族自治县、青海化隆回族自治县、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新疆焉耆回族自治县、贵州咸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和云南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等一个自治区,两个自治州和十个自治县,但是,在全国各地基本都有散居的回族存在。他们以民族为单位的经济利益不但渗透在这些自治地方的经济利益当中,而且主要表现为基于其共同的而享有的经济利益,如清真食品的生产、销售、贸易和管理。法律应当而且已经肯定了这种经济利益的合法性并通过相应立法予以保护。在广大的汉族地区,尽管少数民族只占极少数量,但是,他们的民族经济利益应当得到保护,他们的应当得到尊重,他们的历史文化传统同样应得到重视,这也是人类文明的起码要求。

另外,少数民族传统聚居地区基本上地处边疆,自然地理条件和生态环境状况较差,社会生产水平低,经济发展落后,无论是从民族的角度还是从地域的角度看,他们的经济利益是一致的,需要获得同汉族或其他地区同等的经济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讲,民族经济利益与非民族地区的经济利益是相对而言的,它们的差距反映了民族经济法在立法、执法和司法、守法各个法律实践环节尚存在诸多不足,如何实现民族经济利益于法有据和将法律意义上的利益即法益转化为实实在在的经济利益是一个不可回避的法律命题。

①参见《法的现象与观念》,孙笑侠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66-67页。

②《法的现象与观念》,孙笑侠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68页。

③《法的应然与实然》,李道军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51页。

④《政治学的重大问题》,[美]莱斯利?里普森著,刘晓等译,华夏出版社,2001年版,第271页。

①《经济人类学》,陈庆德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80页。

②《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82页。

③《法理学》,孙国华主编,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65页。

①《民族问题文献汇编》,中共中央统战部编,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1年版,第18-19页。

民族经济论文例6

法的物质制约性原理表明法律从根本上讲是调整利益关系的工具,法的公平与否完全取决于不同利益主体之间利益平衡的程度。在现代社会,尤其是在我国这样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经济利益主体的多元化格局要求法律不能只考虑国家经济利益,而且要考虑包括民族经济利益在内的不同群体经济利益和个人经济利益。那种忽视群体经济利益,认为只存在国家经济利益和个人经济利益的观点是不全面的。事实上,个人总是某个群体的成员,个人经济利益必须通过一个中间环节──群体经济利益来实现。民族作为人们的共同体,是一种群体,它具有自己独立的经济利益。

一、民族经济利益的客观性

民族经济利益是为民族的生存和发展所不可缺少的各种经济资源、经济条件和经济机会的总和。民族经济利益的范围和方向的确立,数量、质量的增长和提高一方面受一国的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状况的制约,另一方面受该国民族关系状况的制约。传统法学理论普遍忽视了民族经济利益的存在,比如边沁就宣称“个人利益是唯一现实的利益”,而庞德只承认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并提出了著名的社会利益学说,而在当代资本主义高度发达阶段,社会公共利益作为一种独立的利益形式而成为更多人的共识①。就连我国当前的法学理论中,并没有民族经济利益的一席之地,而处处以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涵盖一切。“我国法学理论和立法上通常都将国家的、集体的和个人的三者利益并列在一起提出,这常常给我们造成某些错觉”②。只不过它给我们造成的错觉是民族经济利益已经包含到集体利益中去了。其实不然,民族是一个特殊的历史文化范畴,也是一个政治、经济和法律范畴,同时它带有人的共同体的生物属性,这一切便构成了它不同于其他任何范畴的特点──民族性。民族经济利益的客观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从主体看,民族是构成人类社会的重要主体之一。按照系统论的观点,“构成人类社会的各主体可以划分为个人、家庭、基层组织、行业、阶级及阶层、民族和国家七大层次……依主体的不同,利益可以划分为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地区利益、部门利益、民族利益、阶级利益、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③。由此可见,从主体考察,民族经济利益是一种客观存在,只要有民族存在,就有该民族赖以生存的经济利益存在,也就是说,作为客体的经济利益与作为主体的民族是不可分割的。

其二,历史地看,民族经济利益要么表现为一个民族国家的经济利益,要么表现为一国之内的不同民族经济利益。“在历史的行程中,紧接着一个时代夜幕的是另一个时代的黎明”④。城邦国家的理想是帝国,而帝国的恶梦却是民族国家。而今,民族国家已覆盖了世界的每一个角落,而这是史无前例的。总体而言,民族国家的建立旨在排除其他民族的统治,它的基础是新的人们共同体──民族。组成该共同体的人们首先具有共同的民族经济利益,此时,该民族经济利益与该民族国家经济利益在内涵和外延上基本一致。而对于多民族国家而言,则是另一种情形:由于存在着多个不同的民族,因而,国家政权从一定意义上讲是多民族共治政权而不是一个民族的自治政权。因此,各民族除了具有共同的经济利益的表象──国家经济利益之外,还存在着相对独立的各民族经济利益。我们所言的民族经济利益,当然是指多民族国家里不同民族的经济利益,主要是少数民族的经济利益和民族地区的经济利益。多民族国家民族经济利益的客观性反映了各民族在多民族国家里基于各自不同的自然地理条件和经济文化类型而产生的各民族经济利益上具有的对立统一辩证关系的历史实际。

其三,从现实看,我国多民族国家的实际决定了各民族经济利益的多元化格局。我国自古就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当代中国是古代中国的传承继受者。当今我国民族经济利益多元化的格局表现为:一方面,全国56个民族根本的经济利益的统一性。民族的生存和发展离不开国家的政治保障,国家的建立使国内各民族成为一个国际政治、军事、经济和文化实体,从而也确保了各民族共同的经济利益之安全。另一方面,各民族所居住的区域不同,“区域的资源环境差异和民族的社会文化差异,不仅使不同民族经济利益活动的内容各不相同,而且使其经济活动的方式和道路选择,也表现出重大的差异”①,因而,各民族经济利益客观上具有差异性。在我国,这种民族经济利益的多元化格局是以二元结构为表征的,突出地表现为汉族居住地区与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在经济利益上存在的差异。民族经济利益的客观性要求国家在处理民族关系时,充分考虑民族经济利益的客观实际,运用公正有效的法律机制实现民族经济利益的分配。

二、民族经济利益的层次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认为,利益是个客观范畴,“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②。正是利益的客观性决定着法的内容并非立法者任意的主观意志的体现,而是具有受其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制约的客观内容。民族经济利益的客观内容集中地反映在以国家、民族自治地区和民族为基本主体单位的利益结构之中。

其一是国家利益层面中的民族经济利益。

在我国这样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里,国家利益就是不同主体的共同利益,主要表现为“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共同利益、根本利益”③,这种共同利益以“普遍利益”的面貌出现,它一方面反映着我国社会各种利益主体阶级力量的对比关系,另一方面体现了社会主义法制的公平正义价值,而且,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包括民族在内的各主体在基本社会公正理念的主导下,逐步实现其经济利益。因此,在国家利益中,总包含着各民族的共同利益,也包含着不同民族共同的经济利益。我国的法律从宪法到基本法律和法规都贯彻着民族平等的原则和保障全国各民族共同利益的原则,从而应证了民族经济利益不但包含在国家利益之中,而且有可靠的法制保障。

其二是以民族自治地方为单位的民族经济利益。对民族关系和中央政权与少数民族关系历史实际的考察,有助于我们认识当代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从我国历史看,民族关系主要围绕汉族与少数民族以及主要少数民族(建立了政权)之间关系两个层面展开。从中央政权与少数民族关系的情况看,无论是以汉族为主建立的中央政权还是以某一个少数民族为主建立的中央政权,对其他少数民族或少数民族地区基本采取了比较松散的联系或统治政策,无论是表面的臣服、羁縻,还是怀柔与因俗而治,基本没有脱离“民族自治”的樊篱。到中国共产党建立以后,承认了民族自决权,主张建立联邦制国家。1922年7月,中共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的《宣言》提出:“统一中国本部(东三省在内)为真正民主共和国;蒙古、、回疆实行自治,成为民主自治邦;用自由联邦制,统一中国本部、蒙古、、回疆建立中华联盟共和国”①。1938年9月,在作《论新阶级》的报告中提出:“允许蒙、藏、瑶、苗、彝、番等各族与汉族有平等权利,在共同对日原则之下,有自己管理自己事务之权,同时与汉族联合建立统一的国家”②。1941年5月,“《陕甘宁边区纲领》规定:依据民族平等原则,实行蒙回民族与汉族在政治经济上的平等权利,建立蒙回民族的自治区”③,第一次提出了“民族区域自治”的设想。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应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按照民族聚居的人口多少和区域大小,分别建立各种民族自治机关”④。从此以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我国已经确立。之后,于1952年8月中央人民政府批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1984年5月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2001年2月,又修改了该法。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适合我国实际国情的基本政治制度,是对历史上民族政策的一种延续。我国的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三个层次,与此相对应,民族经济利益分别以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为单位分为三个层次。区域自治并非某一个少数民族的自治,而是在一个少数民族聚居地域以一个少数民族为主,其他民族共同参加的自治。区域自治符合历史上和现实中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各民族关系的实际情况。毫无疑问,纯粹的某一个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域是不存在的,各民族(包括汉族)共同生活共同发展才构成了民族地区的生活画面。因此,国家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正是考虑了民族和区域两个因素,一方面,该地域某一个少数民族从绝对数量或相对数量上达到一定规模,另一方面,其他民族也生活在该地域。考虑到这个区域内各民族的共同利益,才规定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使这些不同的民族统一于区域之中,又使这个区域围绕着某个民族而实现自治。民族区域自治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经济自治,而以经济利益为客观体的经济自治权是经济自治在法律上的表现。当前,我国的民族经济法以民族自治地方为最主要的主体,通过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基本法律中的民族经济法规范、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等不同效力层次的法来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利益,从而实现民族经济利益,促进民族地区社会经济的全面进步和民族发展。

其三是以民族为单位的民族经济利益。

民族是由民族成员构成的。然而,构成民族的民族成员并非全部聚居于一个固定的地域,他们经常由于历史或现实的种种原因而散居在全国各地。尽管该民族也许有一个相对稳定的聚居地域,但散居的事实是不可否认的,那么,这种情况下是否存在以民族为单位的民族经济利益呢?答案是肯定的。以回族为例,尽管其聚居地有宁夏回族自治区,甘肃临夏回族自治州、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河北孟村回族自治县、河北大厂回族自治县、甘肃张家川回族自治县、青海门源回族自治县、青海化隆回族自治县、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新疆焉耆回族自治县、贵州咸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和云南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等一个自治区,两个自治州和十个自治县,但是,在全国各地基本都有散居的回族存在。他们以民族为单位的经济利益不但渗透在这些自治地方的经济利益当中,而且主要表现为基于其共同的而享有的经济利益,如清真食品的生产、销售、贸易和管理。法律应当而且已经肯定了这种经济利益的合法性并通过相应立法予以保护。在广大的汉族地区,尽管少数民族只占极少数量,但是,他们的民族经济利益应当得到保护,他们的应当得到尊重,他们的历史文化传统同样应得到重视,这也是人类文明的起码要求。

另外,少数民族传统聚居地区基本上地处边疆,自然地理条件和生态环境状况较差,社会生产水平低,经济发展落后,无论是从民族的角度还是从地域的角度看,他们的经济利益是一致的,需要获得同汉族或其他地区同等的经济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讲,民族经济利益与非民族地区的经济利益是相对而言的,它们的差距反映了民族经济法在立法、执法和司法、守法各个法律实践环节尚存在诸多不足,如何实现民族经济利益于法有据和将法律意义上的利益即法益转化为实实在在的经济利益是一个不可回避的法律命题。

①参见《法的现象与观念》,孙笑侠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66-67页。

②《法的现象与观念》,孙笑侠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68页。

③《法的应然与实然》,李道军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51页。

④《政治学的重大问题》,[美]莱斯利?里普森著,刘晓等译,华夏出版社,2001年版,第271页。

①《经济人类学》,陈庆德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80页。

②《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82页。

③《法理学》,孙国华主编,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65页。

①《民族问题文献汇编》,中共中央统战部编,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1年版,第18-19页。

民族经济论文例7

从语源看,立法在古典文献中已经存在:“《商君》云:‘伏羲神农教而不诛,黄帝尧舜诛而不怒,乃至文武,各当时而立法,。《史记•律书》云:‘王者,制事立法’。《汉书•刑法志》云:‘圣人制礼作教,立法设刑’”①。中国漫长的封建社会历史也集中印证了立法的客观历史存在。当然,古代的立法与现代意义上的立法内容不尽相同,但绝不能说古代无立法②。对于立法的内涵,当代法学界仍是见仁见智,概括起来有四种说法:“第一,立法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各种不同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第二,立法是指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它的常设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这种特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第三,立法是指一切有权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的活动”③。“第四,立法是由特定主体,依据一定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技术,制定、认可和变动法这种特定的社会规范的活动”④。这些定义之间并无大的差异,都把立法看作是一种活动,一个动态的过程,是符合立法的实际情况的。

民族经济立法是我国这样一个多民族国家立法的具体类别和形式,它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和地方立法机关依据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技术,制定、认可和变动民族经济法的活动。这个概念体现了民族经济立法的如下特征:从主体看,民族经济立法的主体不但包括中央立法机关,而且包括地方立法机关,中央立法机关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及其各部门。地方立法机关主要包括地方权力机关和地方政府机关。只有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相结合,才能制定出具有不同效力层次的民族经济法,来调整不同层次和不同范围的民族经济关系。从职权看,享有民族经济立法权的中央立法机关和地方立法机关不能任意行使该项权力,而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民族经济立法。依照法定的职权进行立法,说明不同的立法主体享有不同的立法权限,而且只能采取特定的立法形式和法律渊源,该立法的成果只能反映和调整特定的民族经济关系。例如地方立法机关只能制定本地区的民族经济法规,而不能制定民族经济基本法律,并且该法规只能在本区域实施。民族经济立法依据一定程序进行,一方面是宪法性法律《立法法》的明确规定,另一方面也是保证民族经济立法严肃性、权威性、稳定性的要求。从内容看,民族经济立法是运用一定技术制定、认可和变动民族经济法的专门活动。所谓立法技术就是立法时所运用的科学方法和操作技巧,立法技术不但包含着立法经验的总结,而且包含着对法的结构规则的合乎科学的营造。良好的立法技术是制定、认可和变动民族经济法的重要保证。

民族经济立法既是民族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经济立法的题中之意。民族经济法学科母体的二重性决定了民族经济立法的应当遵循立法法、民族立法和经济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从而总结出适合自身特点的基本原则。

二、民族经济立法的合法性原则

对合法性问题的探讨是法学研究中的基本主题。立法的合法性因立法从逻辑上优位于执法和司法、守法的特点而具有优先意义。民族经济立法是民族经济法实践的初始环节,其合法性原则要求:第一,民族经济立法权合法化。民族经济立法权是立法机关的专有权力,每一项权力诸如提案权、审议权、表决权、公布权的归属和界限都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它反映着立法权受制约的状态,即一方面接受各民族人民的监督,另一方面受其他国家权力的制约,最重要的是,它受到法律的制约,任何不合法的立法权力的行使,都会得到法律制止。第二,民族经济立法内容的合法性。它表明:民族经济立法的内容首先要符合宪法的规定,不符合宪法精神与规定的任何立法均为违宪法立法,是无效的立法,应当承担违宪责任。同时,各民族经济立法主体在立法时应当注意本立法所依据的法律以及本立法不得与上位阶立法相悖,否则便是无效的民族经济立法,这也是法制统一性的客观要求。第三,民族经济立法程序的合法性。民族经济立法是一项特殊的立法,由于涉及到民族和经济两个带有强烈政治色彩的敏感性问题,因此,只有把立法权纳入法定程序之中才能有效防止各种人治因素、长官意志和其他因素的非法干预,才能使民族经济立法与国家统一的经济立法相协调,从而推动民族经济与市场经济的接轨与同步发展。总的来看,立法合法性原则是一项首要原则,是其他原则贯彻的前提。

三、民族经济立法的民主性原则

对人类社会而言,民主是一种观念,对于国家而言,民主是一种制度。“立法、行政、司法等国家政权活动,在现代国家,都是一个民主与集中相统一的过程。但是,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在权力性质、特征和运行规律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立法权崇尚民主,行政权追求效率,司法权维护公正。比较而言,国家立法活动更强调民主”①。尽管民主性原则是一个普遍性原则,然而对民族经济立法而言,具有特别的意义。其一,根据《立法法》第五条的规定,立法活动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民族经济立法的民主性原则要求体现少数民族意志,反映他们的经济利益和要求,使他们参与到立法活动中来。少数民族人民群众参与民族经济立法的形式主要有两条:一是通过民主选举各级人大代表,由人大代表在参与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中反映本民族和其代表的自治地区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二是有关国家机关(包括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国家机关)在其立法活动中,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广泛听取少数民族人民群众的意见,既可以让少数民族群众个体参与其中,也可以让少数民族群众的代表参与其中。只有这样,才符合民族经济立法的民主性原则。

民族经济立法向来是民族立法的中心,不但五大自治区把民族经济立法作为重点来抓,其他多民族的省份如青海、甘肃、云南、贵州、四川等也在立法中突出了经济立法,以四川省为例,其颁布的8件单行条例中,经济立法占5件,它们是:《凉山彝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甘孜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凉山彝族自治州东西河飞机播种林区管理条例》、《凉山彝族自治州家禽卫生防疫条例》、《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野生药材、菌类植物保护条例》,占单行条例的60%以上。这些地方立法基本上是在熟悉本地区民族经济情况和大量调研基础上完成的,从一定程度上能够与少数民族人民群众的愿望和要求相契合,这是民族经济利益与地方经济利益相契合的必然结果。然而在中央立法的层面上,民主性原则的贯彻是受一定条件限制的:一是这一层面的民族经济法的概括性特征的局限。中央立法层面上的民族经济法一般适用于全国所有的民族地区和各少数民族,面对千差万别的民族经济生活状态,不可能针对具体区域和民族特别立法,只能制定概括性的普遍适用的法律。二是受立法观念和立法成本的限制。中央层面的民族经济立法,往往带有较强烈的自主意识,加上调查和征求民族群众意见的成本较高,因此受到了较大局限,影响了立法民主性原则的贯彻执行。以往群众参与民族经济立法的形式有两种,其一是由领导机关将民族经济立法草案经初步审议后,印发有关部门和地区征求意见,根据反馈意见进行再修改。其二是邀请专家学者和民族宗教界人员举行座谈会,进行讨论。当然也有由起草小组深入到少数民族地区和民族群众中去进行调查,收集意见和要求,经汇总后酌情修改民族经济法草案的情况,只是这种深入细致的工作并不普及。事实上,群众对民族经济立法的参与程度反映着立法的民主化水平,也是衡量立法工作的一个重要标准。民族经济立法过程中的群众参与,本身是一个检查和检验立法的价值取向和合法性的过程。笔者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只是合法性的表象,实质意义上的合法性(无论是对行为、法律还是权威)应当是它被社会认可、遵守和拥护的程度。如果一个行为、一部法律或一个权威得不到广泛的正面反应,则其合法性就无从谈起。

四、民族经济立法的民族经济利益原则

所谓民族经济利益原则,是指民族经济立法应当充分考虑民族经济利益,以确认和保护民族经济利益为价值取向。这是一个需要十分重视的原则。

从一定意义上讲,法律就是为了调整利益关系而产生和存在的。民族经济法是调整民族经济利益的法律机制。在利益体系中,不同主体之间存在着利益反差,其表现形式之一就是少数民族及其地区与汉族和非民族地区之间的利益反差。其主要原因在于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的大潮席卷少数民族及其地区,迫使少数民族人民及其地区必须参与市场竞争,然而由于自身实力较弱,在强弱分明的市场竞争中反而拉大了差距,形成了更大的利益反差,目前,这种利益反差仍在扩大。民族经济立法应当以民族经济利益为价值取向,通过法律手段保护少数民族及其地区的经济,从实质意义上平衡以往既存的利益反差。邓小平同志曾经深刻地指出:“社会主义最大的优越性就是共同富裕,这是体现社会主义本质的一个东西。如果搞两极分化,情况就不同了,民族矛盾、区域间矛盾、阶级矛盾就会发展,相应地中央和地方的矛盾也会发展,就可能出乱子”①。《宪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明确规定:“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可见,民族经济立法应当遵循民族经济利益原则,运用法律手段规制民族经济关系,保障民族经济的发展,努力消除民族经济利益上的反差。实际的情况是,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民族经济利益原则并没有得到很好地贯彻。这突出地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缺少中央层面的民族经济立法。现代法经济学理论认为,法律作为一种制度资源,具有稀缺性。国家作为民族经济法的供应者,为什么没有供给足够数量的民族经济法呢?笔者认为,从经济分析的角度看,首先因为民族地区或少数民族作为民族经济法潜在的“消费者”,其“消费能力”有限,这完全是由民族经济的不发达、民族地区市场经济的不发育和传统民族经济的超稳定结构造成的。这些因素导致的一个直接结果便是民族经济关系相对粗疏、简单,因而对民族经济法的需求降低。另一方面,立法机关作为民族经济法的供应者,是以有理性的“经济人”的面目出现的。“经济人”的典型特征是考虑立法的成本效益,尽管这个“经济人”表面上标榜国家利益,但是,不能排除立法中的部门利益和个人利益存在。因此,立法者考虑了民族经济立法的成本与效益,宁可选择低成本、高收益的不稳定的政策为主导来替代民族经济法,从而造成民族经济政策长期以来是民族经济法律的“替代品”而成为公共选择的对象。因此,总体而言,中央层面民族经济立法的供应是不足的。

二是五大民族自治区的自治条例难以出台。

自治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行使自治权的法律标志。《宪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明确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立法法》第六十六条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十九条与《宪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完全一样。也就是说,同样的内容规定在包括宪法在内的三部法律之中,足以说明民族自治区自治条例的重要地位。然而,二十多年来,内蒙、广西、新疆、、宁夏五大自治区都没有制定出台其自治条例。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笔者认为,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立法中的“民族经济利益原则”无法落实。自治条例属于地方综合性法规,其内容尽管要涉及到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等许多方面,然而,其主要内容仍然是经济。民族经济利益与国家经济利益分野的基础在于民族区域自治权与国家统一权的分别。在利益分配上,“蛋糕”总是有限的,分配中存在此消彼长的关系。如何协调国家的经济利益与民族经济利益是一个棘手问题。实践中,各自治区制定自治条例的热情很高,如内蒙古自治区,从1980年到1993年起草修改自治条例达22稿,但都无果而终,根本的原因在于涉及国家经济利益与民族经济利益时无法协调,因为经济这一块的内容,都要涉及到国务院有关部委放权让利的事。以内蒙古自治区为例,主要是在对外经济贸易、财政金融等方面涉及到上级国家机关,而需要同国务院有关部委进行协调,以取得他们对自治条例有关具体规定的认可。其具体内容包括:自主的对外贸易审批权,自治区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在征得上级国家机关同意后,对涉及农牧民经济利益的地方农副土特产品的出口自行发放出口许可证,要求出口配额的增加与照顾,自主管理边境贸易,自主引进外资和技术,海关的工商税余留地方,要求财政补贴逐年递增,税收优惠,要求享受低息贷款,长期贴息贷款,依法设立开发银行,并根据实际情况发行债券和股票①。这些事项中,除要求自主的对外贸易审批权一项根据《对外贸易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遇到了上位阶法律障碍外,其他均涉及到利益的协调问题。毫无疑问,要协调好这些问题,必须贯彻民族经济利益原则,也就是说,国家应当作出适当的让步,要求民族经济立法应当有“帕累托改变”的性质,一方面,民族经济利益的权利主体在民族经济立法中受益,另一方面,国家的经济利益并不因此有较大受损。诚然,很难做到完全的改变,但尽量减少国家经济利益的损失总是可能的,因为国家及其政府才是真正的“牧羊人”,而牧羊人是不怕羊壮的,因此归根结底,某种程度某个层面上的经济利益平衡是可能的和现实的,立法者所要做的,只是将民族经济利益原则贯彻到立法实践中去。当然,现行法中的障碍设置也是民族经济利益原则不能在立法中贯彻的原因。建国以来,民族地区经济和少数民族经济发展尽管取得了很大成就,但是,无论从经济总量上还是从经济效益上,都不能与非民族地区尤其是东南沿海地区的情况相比。两者的巨大差异已经造成了一些社会后果。随着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全社会已开始关注民族经济利益了,然而,要在新的立法中贯彻“民族经济利益原则”尚存在诸多法律障碍,而这些法律障碍是民族经济利益被漠视的历史条件下的产物,有些法律目前对社会经济关系的规制作用仍然很大,若要厘清尚须时日。这主要表现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外贸易法》、《草原法》、《森林法》、《矿产资源法》等中央立法和部分自治地方单行条例中。比如自1993年开始的税制改革,影响了民族地区的财政收入,分税制实施以后,国家要从消费税和增值税中比过去多拿走一部分,使本来就很困难的民族地区更加困难。以贵州这个多民族省份为例,实行分税制前,“卷烟税收占全省财政收入的45%,实行分税制后,国家不仅要分享75%的增值税,还要拿走部分消费税”②。五大自治区的情况也差不多如此。

由此看来,民族经济立法应当在合法性与民主性原则的基础上,着重贯彻民族经济利益原则,它是调整民族经济关系、保护民族经济利益的根本性准则,只有坚持它,制定出来的民族经济法才能够成为切实保障民族权利的基本手段,才能实现民族经济法的基本价值。

①《中华民国立法史》,谢振民著,正中书局,1937年版,第1页。

②参见《现代立法问题》,杨幼炯主编,上海民智书局,1934年版,第412页的论述。该书认为中国古代无立法,其实,现代学者持此观点者也有。

③《论立法权》,戚渊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1-12页。

④《立法学》,周旺生主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0页。

①《立法学》,周旺生主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7-128页。

民族经济论文例8

(一)“企业聚集”等于“产业集群”

在民族地区县域工业园区,地方政府本来想培育产业集群,但由于招商引资的需要,结果将毫无关联的企业放在工业园内,只完成了“企业聚集”,而没有实现企业集群,风险很大。在民族地区,招商引资的风头很盛,但缺乏企业甄别机制,因此工业园的绩效很差。而政府发展经济的目标与手段就是多招商,能招到什么都行,还没有产业的集群化发展与链式招商的理念。这些地方的工业园区,是企业“赶集”,而不是企业“排队”。另外,多数地方的“圈地”而虚报投资额、不上项目,一是为了骗出口退税,二是今后的土地寻租,而地方领导知道,睁一眼闭一只眼,私利和公利都有。产业集群这个“真经”被有些地方领导“念歪了”。有的地方急不可耐地开辟工业园区,把毫无相连的企业一起赶到“圈”里去。可这只能解决企业在空间布局上集中,却不能解决产业关联上的离散状态;有的地方由集中办企业转向集中做产业,但企业聚集却难以实现产业集群,“道不同,不相为谋”,“物以类聚,人以群分”,不合群的,相邻为壑;有的地方只关注产业本身,不重视为企业与产业发展提供基础设施条件、中介服务体系、法律法规及政策服务、金融配套、人才支持等软硬件服务;有的地方甚至不顾当地的区位条件、资源状况、技术水平、人文环境,硬搞产业“成龙配套”,又出现“大而全”、“小而全”,这将后患无穷!民族地区的政府想到实现跨越式发展,可能要好好学习集群理论与方法并努力实践之。

(二)忽视本地企业的发展

产业集群理论的精髓是依靠内力发展区域经济,而开发区的理念是依赖外部力量。其实民族地区的根本问题是如何培养本地力量(造血)的问题,关键是本地企业的发展,而且是不能靠一夜致富的。当然,民族地区如何开放,利用外部力量也是重要的。我认为地方政府的行为可能受当地市场经济发展程度的影响。在我国,地方政府的行为受上级政府和基层企业及居民的压力影响,主要是上级政府的满意度的影响。在这样的条件下,上级政府的满意度又来自于地方经济发展的状况。在发达地区,由于企业很多,地方政府能从企业经营中获取的收益(包括制度收益)较大,所以有为企业发展提供种种服务的激励,只要企业发展好了,地方政府的业绩也就有保障,上级也就满意了。而民族地区由于企业少,政府再怎么重视也很难有较大的业绩,为了获取上级政府的满意,就只好从外部扩张来增加经济业绩,所以就会放弃对本地企业提供服务的行为选择,转而试图通过招商等经济扩张行为来扩大经济总量,取得上级政府的欢悦。在民族地区,许多政策都是针对外地企业,外资的,而本地企业的发展很难受到政府的重视,这是我们的制度有问题,主要是地方政府政绩评价制度问题很大。

(三)“人造”集群

现在集群经济培育是难点,实力、环境、时段、人脉等因素交叉,在民族地区,行政力量更能指导经济发展,甚至“人造”集群都可能发生。很多政府也在着手促进本地的产业集群。如花费投资去建设一些工业园等,他们往往都是把一些产品有联系的企业都圈在一个园区内。这样就完全忽视了产业集群真正的意义。并不是把有联系的企业联系在一起,而错误的认为都在一个特定的区域内就是产业集群。在我看来,真正的产业集群并不是人为的去划定的,而应该是企业们在其自身的发展过程里,逐步的集聚在一起,无形中形成一系列的前后相关的产业链条。就像一个企业在一个地方生产汽车,逐渐的就有了生产汽车零件的企业,生产汽车音响的企业,为汽车提供附加服务的企业等等。这样的一些企业集群在一起。就形成了一个有汽车特色的产业集群。现在的政府越来越盲目跟风了,介绍“浙江现象”,就开始在本地着手开始自己地区的产业集群,这样做必须要考虑到本地区的一些自然资源条件,交通条件,社会文化环境,地区引资能力,劳动力等等。

集群的产生跟当地的资源禀赋,人文地理环境,还有机遇都是有关的,集群是偶然也是必然,不是集中了一些企业就是产业集群了,也不是想搞个集群它就是集群了。现实经济的运作中,政府始终是一支不可忽视但又是非常自相矛盾的力量。不管是发达地区还是民族地区,在发展产业集群方面政府可以起到重要的作用,但窃以为千万不要想培育增长极一样去对所谓的集群进行培育。

二、民族地区在产业集群发展政策上的可行之路

(一)是否具有集群经济存在之环境

民族地区,必须调研是否有集群经济现象,如村庄、乡镇、县城,是否围绕某一产品、行业或与产品相关联的共生行业等从事经济活动,在民族地区它具有传代性、特色性,往往以手工业为主,家庭作坊为生产落脚点。集群经济是调研出来的,不是在书桌上写出来的,现在很多报纸、公文写的产业集群,其实不是真正的产业集群。没有产业集群经济现象,不要硬吹,现在很多地方都在吹牛。个人觉得产业集群的产生是在条件成熟的地区,具备如企业家资源,创业网络,产业传统等特定的资源禀赋,没有这些,仅仅凭政府的一些园区规划就能产生集群,那么政府似乎有点万能了。因为区域经济的竞争力多以产业的聚集或集群表现出来,如果政府一方能够达到这结果,实在应该先把发改委这个部门做大。当然如果政府以集群的思维去发展区域产业,如改善投资环境,降低创业的制度成本倒也无可厚非。

在产业集群发展过程中,政府的作用在于牵头规划、服务支持等方面,而产业能否形成聚集,靠的是市场规律。集群中企业之间形成供应链、销售链需要一个长期的重复博弈过程,指望在短期内创立和发展产业集群,立竿见影,是不现实的。企业和区域是否要发展产业集群,要以效率和效益为标杆。(二)以市场经济的思维指导产业集群规划

民族地区集群存在,也可以培育或规划,主要看政府如何宣传、引导,在民族地区,行政力量有时候大于经济力量。如何以产业集群理念来改造或提升民族地区当前的产业基地(产业区、工业园区等等)建设,这其中当然少不了政府的作用(当然政府作用也不仅仅局限在编规划,在其他方面也有大有作为)。但是有一点,那就是规划应该做些什么,规划不是进行产业集群的理论研究和探讨。虽然规划中也必须要体现科学和理论,规划的目的是为了切实的发展。现在在各地的经济发展规划中,一定要注意因地制宜。不要脱离本地实际情况来做,比如说产业集群有些地方根本就没有产生产业集群的基础,那就不要在这上面费尽心思。一个好的规划,不是求全,不是好看,而是要针对民族地区的产业发展实际提出有效的设想。

(三)政府应有所为有所不为

要正确定位政府职能,充分发挥政府的支持作用。首先,政府要考虑以产业集群政策替代产业政策,以更为完整、科学、可行的产业集群政策替代简单的产业布局安排。其次,在推动产业集群发展的过程中,政府的首要职能是创造基础条件,消除任何阻碍集群提升创新能力和竞争力的因素。在具备发展产业集群的地方,政府的首要职能是提供必要的基础设施,创造优惠条件引导企业在具有优势的地点集聚,但要改变单纯依赖土地经营以及在提供优惠政策方面进行比拼厮杀的恶性竞争做法,把注意力更多地放在营造整体政策环境上面,包括取消各种不合理收费、简化手续、改革管理制度、提供优良的公共服务等。

(四)产业集群的发展应具体产业具体推进

劳动密集型产业集群与高科技产业集群特点是完全不相同的,各个产业在不同经济发展阶段,特征也是不同的。因此民族地区在发展经济时除了要遵循集群的一般规律外,要针对不同产业采取推进措施。

(五)走可持续发展之路

我国面临着经济高速增长、环境状况严峻、资源相对缺乏的严峻形势,用什么样的具体模式来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将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环境保护三大要求纳入统一的框架中取得“共赢”,则是需要深入探索的一个重大问题。循环经济是国际社会推进可持续发展的一种实践模式,同时在我国部分地区和部分行业的试点可以看到,发展循环经济是新型工业化的一种发展战略。总书记在2003年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上指出:“要加快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将循环经济的发展理念贯穿到区域经济发展、城乡建设和产品生产中,使资源得到最有效的利用,最大限度地减少废弃物排放,逐步使生态步入良性循环”。

循环经济的根本思想是资源的最大限度的利用,而单靠民族地区企业内部的循环是难以实现资源的彻底完全的循环利用。尽管在企业层次上,企业可以根据生态效率的理念,减少产品和服务的物料使用量、减少产品和服务的能源使用量、减排有毒物质、加强物质的循环、最大限度可持续地利用可再生资源、提高产品的耐用性、提高产品与服务的服务强度,但是,由于民族地区的企业生产规模小,被丢弃的资源多,很难产生在企业内部彻底推行清洁生产的动机。同时,由于民族地区生产技术能力和专业化的程度都处于较低水平,使得很多资源很难在单个企业内部彻底消化。因此,这就需要企业在一定地域的集中,即区域集群。

“产业集群”是聚集经济的一种特殊的表现,产业集群表明在有意识引导本地相关主体,如企业、居民和政府对生态环境保护达成基本共识的基础上,在一个特定的地域内,大量企业聚集在一起能够促进企业有效地信息交流,特别是面对面地交流。这些信息也包括促进废料再生利用的信息、清洁生产的技术信息、循环经济发展的信息等,这样可以使企业或潜在的创业者及时了解到相关技术信息和市场信息,因而有利于循环经济所需要的技术创新和市场的发展。另外,在特定地域内多数企业集中,可以通过贸易的方式把另一家企业的废弃物或副产品作为本企业的原料,建立工业衍生和代谢生态链关系。这样,不仅降低了治理污染的费用,而且企业也获得了可观的经济效益。因此,民族地区循环经济必须以产业集群为空间组织形式,不能够走分散话的老路。有些地区乡镇企业分散发展带来的环境问题就是明证;民族地区产业集群同时也必须走循环经济的道路。环境问题是有些传统产业集群的瓶颈,所以要运用循环经济的有些理念来发展集群,实现民族地区产业集群和区域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三、结语

民族地区的集群经济是存在的,但现在还难成气候。只有集群意识进入地方政府领导圈层,受其喜欢,民族地区集群经济才可能有大起色。

【参考文献】

民族经济论文例9

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经济建设事业是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快发展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经济建设事业,是马克思主义特别强调与重视的民族理论政策原则,是我们党和国家的一项重要的民族政策。是中国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的根本途径。

一、加快发展少数民族经济的原因

我们党和国家一直坚持加快发展(包含帮助发展)少数民族经济的政策。这是依据少数民族、民族地区的状况和整个国家的状况采取的政策,是非常必要的,具有重要的原因。

1.从中国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文化发展状况来看其相对落后

中国少数民族,在新中国成立前因为受到国内发动统治阶级与本民族剥削阶级的严重剥削,社会生产力遭到很大的摧残与束缚,经济文化发展很不充分、尤其是鸦片战争以来,因为西方列强的侵略掠夺,中国各民族,尤其是少数民族,处在极度贫困与愚昧落后的状态。大部分少数民族的社会发展停滞在前资本主义阶段,没有现代工业,农业生产也非常落后,全部靠天吃饭。交通运输特别落后,就连公路也很少,全部依赖肩挑背扛,牛拉马驮,文化教育在很多地方还是空白状态,文盲比重占到总人口的绝大部分,科学技术,医疗卫生事业十分落后,医药稀缺,经常发生流行疾病,人口发展迟缓。

新中国成立后,我们党和国家在少数民族地区成功地开展了民主改革与社会主义改造,使少数民族地区的社会生产力得到解放。然而,因为自身发展基础差、底子薄,和汉族地区发展相比较,差距依旧较大。在这种差距较大的情况下要想赶上先进民族,那就得要加快自身的发展速度。在自身发展基础差的状况下要想调动自身发展的活力和加速自我发展的能力,那就得在自身奋发努力的基础上,需要国家与先进民族给予相应的帮助。半个多世纪以来,党和国家在人力、物力、财力与技术力量等诸多方面全面地支援与帮助了各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的恢复与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得到了巨大的变化,这是与国家的帮助与少数民族经济发展的“加快”分不开的。

2.从少数民族经济在中国国民经济所占的比重来看其占有重要的地位

少数民族经济是中国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的国民经济建设,要充分利用少数民族地区的资源优势,发挥少数民族经济中的优势、发挥它的重要作用,才可能有高速度的发展。例如,中国少数民族地区地大物博,资源丰富,草原、森林、水利资源等方面少数民族地区占绝对的优势,煤、石油、天然气等储量也很丰富。这不但是少数民族经济发展的优越条件,而且也是加快发展中国国民经济的必不可少的重要因素。再如,畜牧业、林业等是某些少数民族的重要经济部门,同时也是中国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就像同志所讲的,“没有畜牧业的经济是不完全的经济”。

3.从少数民族地区在国防建设中的地位来看其具有重要的战略地位

在中国21000多公里的陆地边境线上,大多都居住有少数民族。中国55个少数民族中,就约有30多个居住在边境线上,从东北的黑龙江,到北部的内蒙古,西北的新疆,西南的、云南,南部的广西,都是祖国边防第一线,战略地位十分重要。这些少数民族地区和周边15个国家接壤,有很多少数民族是跨国界居住的,像苗族、傣族、俄罗斯族、蒙古族、朝鲜族等。要巩固国防,把边防建设成为坚不可摧的钢铁长城,就得有坚实的群众基础与雄厚的物质基础。因此,首要的是要把边境少数民族的经济文化建设发展起来。这是改善边境地区民族关系,加强民族团结,激起少数民族群众的爱国热情,夺得反对境外敌对势力颠覆阴谋斗争胜利的物质基础因素,也是保卫边防,维护祖国统一的斗争的物质条件。为此,为创造一个和平的国际环境与安定的国内社会局面,必须帮助少数民族地区把经济文化建设发展起来。尤其是在当前,民族问题主要表现在少数民族与民族地区要求加快发展经济和文化建设上。因而,解决好经济发展方面呈现出来的民族问题,实际关系到当前社会安定团结与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大问题。

总而言之,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的相对落后情况、少数民族经济的重要地位、少数民族地区的重要战略地位、民族问题的重要性等原因,体现了加快发展少数民族经济的重要性。

二、加快发展少数民族经济的重要意义

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建设是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快发展少数民族的经济建设事业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1.加快发展少数民族经济,既是少数民族的根本利益,又是中国的根本利益

中国的现代化建设事业,是各族人民的共同事业,也是中国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社会主义的现代化特别需要少数民族,少数民族也特别需要社会主义现代化。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建设,是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同志曾讲过:“中国没有少数民族是不行的。中国有几十种民族,少数民族居住的地方比汉族居住的地方面积要宽,那里蕴藏的各种物质财富多得很。我们国民经济没有少数民族是不行的。”[1]中国的现代化需要少数民族地区的丰富资源,需要少数民族群众的热情支持和参与,假设没有少数民族的热情支持和参与,假设没有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要在中国实现现代化是毫无可能的。就像同志讲的:“我们不能设想,只有汉族地区工业高度发展,让长期落后下去,让维吾尔族长期落后下去,让内蒙牧区长期落后下去,这样就不是社会主义国家了。我们社会主义国家,是要所有的兄弟民族地方,区域自治地方,都现代化。”[2]另外,因为历史的原因,中国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还相对落后,跟汉族地区比较还有较大的差距。为此,国家在进行现代化的过程中,必须大力扶持与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经济,这不仅有利于改变民族地区贫困落后的状况,而且还有利于完善中国的整个国民经济结构,缩小中国东西部经济发展的差距,改变内地和边疆经济发展的不平衡状况,走科学发展之路。加快中国整个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2.加快发展少数民族经济,是消除各民族间发展上的差距,实现各民族共同发展繁荣的根本途径

社会主义革命胜利之后,中国废除了民族压迫剥削制度,各民族在政治上、法律上实现了平等。然而,因为历史上反动统治阶级对少数民族进行压迫、少数民族内部存在阶级压迫和剥削,还有少数民族落后的社会制度等因素,导致各民族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上的发展还存在较大的差异,所以各民族在行使各种平等权利时,受到各种约束。从经济角度来讲,国家在进行经济建设时,并未约束少数民族使用先进科学技术和装备。然而。因为,文化教育的迟缓和专业技术人才的稀缺,客观上约束了对科学技术和先进装备的使用,导致经济发展速度的迟缓并对人民生活水平的改善造成影响。因为历史的因素,各民族并未平等地行使宪法与法律赋予的各种发展经济与文化的权利。要使这一问题得到解决的根本途径,就得加快发展少数民族的经济建设,让各民族都步入先进民族的队列,实现各民族的共同繁荣,加快消除民族间事实上的不平等,加强各民族间的平等团结与互助合作,为将来彻底解决民族问题逐步创造条件。

总而言之,加快发展少数民族的经济事业,不仅是少数民族群众的根本利益,而且也是中国的根本利益,促使整个社会的安定团结,国家的全方位开放与改革。同时,还有利于充分开发与利用少数民族地区的自然资源,边疆得到建设和国防得到巩固,加快中华民族的发展,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等方面,都具有特别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民族经济论文例10

重庆市是全国唯一有少数民族聚居地的直辖市。以土家族、苗族为主的少数民族人口聚居于重庆市的东南角,故称渝东南民族地区。渝东南民族地区(黔江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是重庆一个特殊而重要的地区。它位于渝、鄂、湘、黔隆起的褶皱带武陵山区,总人口298万,约为全市的1/10,70%的人口是少数民族,以土家族、苗族为主的少数民族人口占全市少数民族人口的93.1%。渝东南地区是一个集“老、少、边、山、穷”为一体的区域,贫困问题十分突出,“养儿不用教,酉秀黔彭走一遭!”若干年前,人们常把渝东南地区生活条件的艰苦状况,作为教育孩子的警示语。重庆直辖前,渝东南民族地区还有40万建卡贫困户,138.6万绝对贫困人口,2万人住岩洞或窝棚,10万人患各种地方病,40万人饮水困难。2002年,渝东南民族地区五区县人均GDP不足全市平均水平的一半。贫困问题长期以来困扰着渝东南民族地区的发展。[1]

如何帮助渝东南民族地区脱贫致富,已成为新形式下,重庆市委、市政府工作的一个重心。当年,国家设立重庆为直辖市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要充分发挥“大城市带动大农村”的联动效应,以加快川东南(今渝东南)等边远落后山区的经济建设步伐。由于多方面的原因,过去渝东南地区与全市发展差距非常明显。在新形式下,渝东南民族地区的发展已提上议事日程,它不仅是经济问题,也是政治问题,不仅是局部问题,也是全局问题。渝东南地区的发展关系着全市能否如期实现富民兴渝,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渝东南地区经济社会的稳定,关系着重庆市的稳定。正确处理渝东南民族地区的贫困问题,维护民族地区的团结和稳定,归根结底要靠发展。

直辖十年来,渝东南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取得新发展。与1996年相比,2006年渝东南民族地区生产总值增长185.4%、地方预算内财政收入增长205.8%、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增长1333.7%、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增长261.4%,200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长97.1%。交通、能源、通信等基础设施瓶颈初步缓解,开发式扶贫取得很大成效,经济总量翻了一番多,渝东南民族地区已经站在一个新发展起点上。但是,也要看到,渝东南民族地区与发达地区还有很大差距,一些主要经济社会指标远低于全市平均水平。经济总量小、产业薄弱、贫困面大、社会事业发展短腿、农民增收难度大、农村社会保障差等问题仍然是制约民族地区脱贫致富的难题。

一、渝东南民族地区发展民族民俗游的可行性评价及SWOT分析

渝东南民族地区要摆脱贫困,当前仍受诸多因素的困扰。长期以来,渝东南民族地区人们大多以从事传统的农牧业生产和简单的工业生产来维持生计,由于劳动工具和生产方式的落后,经济发展缓慢。这种“靠天”吃饭的财政,在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显得十分不合时宜。如何转变观念,调整产业结构,寻找新的致富道路,无疑是渝东南民族地区发展要解决的首要问题之一。

渝东南民族地区是重庆唯一一个少数民族聚居地,土家族、苗族人口占当地总人口的70%左右。少数民族地区独具特色的民族风情,既是一笔重要的民族文化遗产,也是一宗价值极高的旅游资源。[2]旅游业是一项投入少、见效快、关联度强的产业,渝东南民族地区若能依托其丰富多彩的民族旅游资源,因地制宜优先发展旅游业,无疑是当地脱贫致富的一条捷径。渝东南民族地区民族特色鲜明,地理环境复杂多样,再加上过去交通不便,受现代文明冲击较小,孕育了极其丰富的自然和人文旅游资源。渝东南民族地区精美奇特的建筑,风味独特的饮食文化,多姿多彩的歌舞艺术,奇特的原始宗教仪式,尤其是他们那具有传奇色彩的婚恋习俗和节庆活动对旅游者具有极大吸引力。因此,挖掘当地土家族、苗族富有民族特色的民俗旅游资源,发展民族民俗游,是一项符合当地实情,投资少,收益高的旅游开发途径,也是促进当地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有效方式。以下是对渝东南民族地区发展民族民俗游的SWOT分析。

(一)优势(Strengths)

(1)政策优势。长期以来重庆市委、市政府都非常关心渝东南民族地区的发展,制定了诸如《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族工作的决定》、《关于加快渝东南民族地区发展的意见》、《关于加强民族工作加快渝东南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意见》等一系列政策文件,市人大通过了《关于加快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的决议》,为加快渝东南民族地区发展提供了政策支持和法律保障。总书记在参加重庆代表团审议时发表的3.14重要讲话及重庆设立“城乡统筹发展综合配套改革实验区”,这两件大事给重庆以及渝东南的发展带来了新的契机,相应也带来了一些政策优势。渝东南民族地区还是重庆唯一的少数民族聚居区,因此还可以打好“少数民族地区”牌,争取国家更多的民族地区开发扶贫政策支持和资金扶持。

(2)资源优势。渝东南民族地区旅游资源丰富多样,且资源组合良好。该区人文资源独特,自然资源丰富。既有观光型资源,又有休闲度假型以及参与体验型资源。当地土家族、苗族占总人口的70%,拥有深厚的民族民俗文化。风趣诙谐的秀山花灯、优美明快的土家摆手舞、高亢激越,随口演唱的土家族、苗族民歌、音色柔和,曲调欢快的民间自制乐器“咚咚奎”、号称中国戏剧“活化石”的傩戏、情真意挚、催人泪下的“哭嫁歌”、唱山歌与敲打乐紧密结合的“薅草锣鼓”都极具观赏价值和研究价值。美观实用的土家民居吊脚楼、肉沫合渣菜、火炕腊肉、咂酒,舍巴日、赶秋节、四月八等则代表着独具土家风味的生活。当地自然资源种类丰富,档次较高。有才申报世界自然遗产成功的武隆峡谷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有在国内保存完整的地震湮塞湖黔江小南海,有似桃花源一样的酉阳大酉洞桃花源溶洞,有风景如画的乌江画廊,有历史文化底蕴丰厚的龚滩古镇和龙潭古镇,有沈从文笔下宁静安详的洪安“边城”。这些旅游资源地域组合较好,大多分布在国道319线的涪陵-武隆-彭水-黔江-酉阳-秀山-湖南吉首国道上,以及渝怀铁路的涪陵-武隆-彭水-黔江-酉阳-秀山-湖南怀化线路上。

(二)劣势(Weaknesses)

1.可进入性较差,基础设施落后。渝东南地区地处武陵山区,交通闭塞,基础设施落后。交通对渝东南民族地区的发展形成了巨大的瓶颈制约作用。渝东南中心城市黔江距重庆市有400公里,过去只有公路相连,且道路崎岖不平,到重庆要10小时以上。乌江长期以来水流湍急,险滩密布,航道缺乏管理和规划,水运作用十分有限。许多有识之士已认识到“要致富,先修路”的道理,下大力气对当地交通进行发展和整治。随着渝怀铁路的开通,当地交通状况已有较大改善,但连接黔江等中心城市和旅游资源间的道路发展仍很迟缓,交通发展仍任重道远。除了交通以外,渝东南民族地区其他的基础设施诸如餐饮、住宿在数量档次规模方面也较落后。

2.民族民俗资源汉化严重,亟待整理开发和保护。当地土家族、苗族历史上曾经历过两次较大的汉化演变。一是“改土归流”以后,流官为了革除当地少数民族“有伤风化”的陋习,加强统治,发出强制性《禁令》、《文告》,使得当地许多具有民族特色的民俗,缓慢消失,逐渐汉化了。二是新中国成立后也颁布了诸多法令,革除当地一些封建迷信的陋习。如《婚姻法》的颁布使得当地流行多年的“骨种”,“换亲”,“坐床”等落后婚俗得以根除,一种提倡简朴文明的新婚俗逐渐流行开来。因此,当地真正具有民族特色,原汁原味的民俗已所剩不多。不过,在一些地处偏僻山区的土家族、苗族村寨仍有一些具有民族特色和旅游开发价值的民俗得以保存下来。如土家摆手舞、茅古斯舞、哭嫁、跳丧、过赶年、西兰卡普,苗族的芦笙、木鼓舞、赶秋、蜡染等都是一些亟待整理和值得开发的民俗项目。

3.“国贫县”,旅游业发展缺乏资金。渝东南的五个县(区)过去都是部级贫困县,经济发展水平很低,财力有限。地方财政实行分税制后,除了维持行政人员工资开支,以及用来保证农业重点建设的投入外,基本没有太多资金用于旅游业发展。所以,仅靠地方财政发展旅游业是远远不够的,必须争取更多的政策资金扶持,拓宽融资渠道,发展多种旅游经营开发模式。

(三)机遇(Opportunities)

1.重庆设立“城乡统筹发展综合配套改革实验区”,渝东南作为“一圈两翼”之“一翼”,面临重大发展契机。今年,渝东南民族地区迎来新的发展契机。为落实总书记作出的“3.14”总体部署,重庆市提出了“一圈两翼”的发展新格局。渝东南少数民族地区作为“一圈两翼”之一翼,较以前“三大经济圈”时期有了更多、更实惠的发展机遇。重庆市委书记指出:“渝东南这”一翼“在”一圈两翼“发展格局中占有举足轻重的重要地位。这里既是我市唯一集中连片的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贫困地区,同时又是重庆通往东南沿海的陆路大通道和全市扶贫攻坚的主战场。渝东南地区的发展面临难得机遇和有利条件。”当前,渝东南民族地区还可乘重庆设立“新特区”的东风,加快发展建设步伐。今年6月7日,国务院批准重庆成为“城乡统筹发展综合配套改革实验区”,就决定了重庆今后一个工作重心是“城乡统筹发展”。渝东南民族地区长期贫困落后,是重庆市城乡统筹发展最薄弱的环节,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小康社会的难点和重点。渝东南民族地区的发展已引起重庆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必将得到比过去更多的政策和资金扶持。发展旅游业资金短缺问题将逐步得到改善。开放的渝东南民族地区将吸引更多潜在游客。

2.交通得到极大改善,渝东南发展面临新的机遇。目前,渝东南民族地区的交通已有了较大改善。渝怀铁路的通车,大大缩短了重庆到渝东南民族地区的距离。渝东南中心城市黔江到重庆只要3个小时,渝东南最偏远的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到重庆只要5小时。渝怀铁路通车以来,带火了渝东南民族地区的旅游。319国道三级路改二级路现已开工,建成后从重庆到渝东南边界秀山只要6小时,从重庆到黔江只要4小时。黔江舟白机场正在紧张施工中,它的建成将进一步缩短渝东南民族地区与重庆乃至全国的距离。渝东南民族地区交通设施的逐步改善必将提高该地区的可进入性,加强该地区与外界的交流,从而扩大潜在游客群。

(四)威胁(Threats)

1.周边旅游项目的竞争。渝东南少数民族地区地处长江三峡、武隆芙蓉洞仙女山风景区与张家界、武陵源风景区之间。这几个景区在全国乃至全世界都是闻名遐迩的。这些旅游资源品质高,开发早,已形成一定规模,具有先开发优势和首因效应,从而形成对渝东南地区较强的竞争态势。

2.旅游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发展旅游业对地方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具有两面性。一方面旅游能够促进社会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另一方面也加剧了当地自然生态环境的损耗和地方特色的消失。权宜之计,当然是两者兼顾实现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只是,少数民族地区政府和旅游开发者面对当地长期贫困落后的现实,常常会急功近利地选择前者,而忽视当地生态环境和地方特色文化的保护。旅游资源一旦破坏,便难以恢复。

二、渝东南民族地区发展民族民俗游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民族区域旅游经济的发展往往带来负面影响,诸如旅游资源退化、民族文化艺术的商品化和庸俗化、民族习俗及其生活方式受到冲击等。[3]如何避免这种负面影响?最根本的是在开发规划和经营管理时,充分重视民族民俗文化资源的保护,使其能够长期保持独特性,本真性和持久性,以保证当地民族民俗游的可持续性发展。

(一)开发规划时应注意保持民族民俗文化资源的本真性

要将民俗文化资源改造成旅游产品,必将有一个包装和商品化过程。当地政府和开发者往往考虑到当地老、少、边、穷的实际,抱着短期急功近利的思想,仅考虑民俗文化资源作为商品的吸引力、可展示性和可接受性,而忽视了它的本真性。比如独具土家特色的民俗哭嫁,是土家姑娘出嫁时伤别离,惧未来有感而发的哭唱歌谣,新娘在结婚前半个多月就要开始哭,有的要哭一月有余。它现在也应游人之邀,可即兴表演,而不必等到结婚嫁娶之时。这种展现人伦真情的哭唱歌谣,已变成了旅游需求驱使下专事展演的“虚假民俗”。不知游客看过这种移花接木式的“文化盆景”后,对土家族哭嫁婚俗能了解多少。开发者在进行旅游开发时,往往仅将“民族”看成一种可供利用的市场资源。为了强化旅游的“民族”身份,他们常将民俗事项简化为更易把握和利用的形式,使旅游者在目不暇接的观赏活动和趣味盎然的参与活动中,满足了其领略多姿多彩民族文化的需要。但这种简化和省略使民俗事项变成了游客眼中“奇风异俗”式的被动观赏物,失去了它的生活本真性。对那些把真实性作为旅游动机的旅游者来说,降低了他们的旅游满意度。[4]因此,如何在开发当地民俗文化旅游产品时,兼顾民俗事项的本真性,是发展当地民族民俗游并保持其可持续发展应注意的重大问题。

(二)降低异地副文化的负面影响和冲击

过去,渝东南地区特别是其中一些山区交通不便与外界交流甚少。因此,一些原汁原味的民族文化和风情民俗得以保留下来,成为民族民俗旅游开发的亮点。但随着旅游业的发展,游客的涌入,外来的异质文化、思想和生活习俗必将对当地传统文化带来冲击,引起当地民俗的冲淡、形式化甚至消失。如渝东南土家族传统民族服饰同化就是一个最显著的例证。过去土家男女一年四季都戴头巾,男穿对胸衣,双排至十一扣,俗称蜈蚣扣,袖口、领口及裤管末端加花边;女人则右开襟,袖大而短,饰花边,挂银铜佩饰,俗称“满襟”,有满清遗风;男鞋多为青蓝布,女人穿绣花鞋。目前,随着渝东南地区日益频繁的对外交流,就连最偏僻的土家山寨,也难得一见身着传统服饰的土家人了。更严重的是外来旅游者的思想文化给旅游地社区带来了潜移默化的消极影响。如社区居民通过对旅游者行为的观察,逐渐在思想和行为上发生消极的变化,他们开始对自己的传统生活方式感到厌倦,故而先是盲目仿效,而后发展到有意识地追求,最后甚至导致出现不良社会现象和犯罪行为,影响了旅游地的社会秩序,破坏了旅游地本土文化的纯朴性,对当地民俗文化产生严重污染。这种带根本性的外来文化威胁是我们在进行民族民俗旅游开发时应充分考虑的问题。

当前,渝东南民族地区因地制宜发展民族民俗游,是切合当地实际,富有特色,可操作性强的旅游产品。对渝东南这“一翼”脱贫致富,实现小康,达到重庆市统筹城乡综合发展的战略目标具有现实意义。但民族旅游是脆弱的,在本质上具有自我毁灭性。[5]因此,在开发民族民俗游时,应在可持续发展的宏观视野下兼顾当地开发和保护的问题,在保持民族民俗旅游资源独特性、本真性及持续性的前提下,追求经济效益的最大化。

参考文献:

[1]中共重庆市委研究室.重庆市情[Z].重庆:重庆出版社.2000:183-192.

[2]杨兆萍,李晓彦.典型少数民族文化旅游地开发与保护[J].干旱区地理,20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