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疾病证明书模板(10篇)

时间:2022-03-30 13:02:10

疾病证明书

疾病证明书例1

一、具有门诊处方权的医师,才有权开具疾病证明书。

二、医师必须亲自诊查并抱着实事求是的态度,根据患者疾病的实际情况,合理出具疾病证明书,不能因人情关系,利用职权,滥用疾病证明书;不得伪造疾病证明书;不得跨科室出具疾病证明书。

三、门诊医师在门诊病历上开出病假医嘱,输入诊间系统后,嘱患者去门诊便民服务中心打印病假单,手写无效。

四、病假时间应根据疾病性质决定,急诊不超过3天,门诊一般应控制在一周以内,最长不应超过一个月。

五、病假起止日指患者就诊之日或就诊次日开始,不得跨日、倒日或补开。用工作之便,出具虚假证明、人情证明,一经查实,将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并给予相应处理。

疾病证明书例2

1.1 医疗机构的问题

1.1.1 疾病名用简称代替 使用慢支、上感、呼衰、肺脑、甲亢、肾衰、心衰、乙肝、酒肝、药肝、再障、急粒、急淋、冠心、风心等不规范的疾病名称。

1.1.2 疾病名用俗称代替 在一些医疗机构的诊断书上常可见到儿麻后遗症、银屑病等疾病的俗称。

死亡原因部分为空白,没有填写任何死亡原因。

常见“流水账”式书写,将各种死亡原因罗列在死亡证明书上,一行填写多个死亡原因,没有顺序和关系,或顺序颠倒、混乱,不讲填写规律。

一些诊断书将直接死因部分填写的是临死前的表现、某一综合的症状群或非特异性表现。如呼吸衰竭、心力衰竭、肝昏迷、休克、内出血、尿毒症、败血症、酸中毒、早产、窒息等,而未进一步追溯填写死亡原因。

填写“老衰或老死”、“病亡”、“猝死”、“暴死”、“来院已死”或“死因不明”等,而调查记录未填写生前病史或没有做出死因推断。

高血压、风湿热、动脉硬化、糖尿病等,当出现与之相联系的脑出血、脑梗死、昏迷、瘫痪等具有特异性的疾病时,未予报告或报告不当。

在一些诊断书上常可见到传染病但未核实具体病种,肿瘤而未明确良性或恶性及原发部位,未特指的心脏病,未特指的先天异常,未特指疾病的孕产妇死亡。意外伤害未填写外部原因或外部原因不明确,如填写为颅脑损伤、中毒、窒息、车祸、淹死等。

如“AID”、“肺Ca”、“VD”等。由于英文缩写常出现一词多义,常无法确定死亡原因。

对发生在家中的死亡及送到医院已死亡者,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需入户调查,由于对临床知识的掌握程度偏低常出现):①不能准确理解导致死亡的病因链,调查记录没有疾病发生的时间、诊断单位、诊断依据。②询问方式及医学技能(家属提供不出病史出现偏差影响。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医疗机构填写不规范的死亡报告需查阅病案,由于不了解病案的书写原则常导致):①对临床疾病发生至死亡的一系列因果关系掌握不清;②需要调查的医学内容没有从病案中查清。

由于专业技能不过硬往往出现):①医院病案疾病编码用于死因编码;②直接死亡原因作为根本死因编码统计;③肺源性心脏病报告数>慢性支气管炎报告数;④死产作为死亡编码统计;⑤损伤、中毒临床表现作为死亡的编码统计;⑥高血压作为死亡原因编码统计。

2 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

2.1 医疗机构缺乏相关管理制度

一些医疗机构内没有设立对本院出具的“死亡报告”由专人进行最终审核的制度,有的医疗机构仅凭病区审核就直接上报,填报质量得不到保证。一些医疗机构没有将“死亡报告”作为医疗文书纳入医师定期考核管理中,造成临床医师对“死亡报告”的重要性及严肃性认识不够,错误认为只要能证明其死亡,死亡疾病报告的选择不重要。

2.2 缺乏反馈机制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医疗机构填写错误报告没有反馈机制,很多的临床医生不了解报告填写不规范可能导致的一系列后果。

2.3 培训不到位

由于医学院校没有开设有关“ 死亡报告” 填写方面的教学课程,使得新踏进工作岗位的医师不清楚正确填写方式。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组织的培训,出席率低,表明有关人员对死因统计不重视。

3 提高本市死因监测统计工作质量的改进措施

3.1 医疗机构应建立《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

医院内设管理部门,对本院各科室的填写死亡报告质量进行检查,包括检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的保管、领取,死亡专册登记,死亡存根的归档,死亡原因的填写等。并将检查结果作为医师医学文书书写的考核内容。《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应由单位盖章,病区部门盖章不能直接上报,这也便于医院管理。

3.2 多层次、全方位的质量监测控制

医院内设立专职质控人员,对本院填报的死亡证明进行首次审核。所辖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第2级质控部门,对不规范的死亡报告进行修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第3级质控部门,主要核实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死亡疾病编码。

3.3 提高信息反馈能力

疾病证明书例3

随机抽取2001年1月至2006年3月间在我院住院的死亡病历454份。采取回顾调查法,即查阅死亡病历的首页、《证明书》、入院记录、病程记录、各种检查报告单、死亡病历小结和死亡病历讨论等有关内容,并制定统一表格进行逐项登记,统计分析。

2 结 果

《证明书》各项内容填写完整、没有缺项的171份,占抽查总数的37.67%;未填写《证明书》的7份,占1.54%;填写有问题的共276份,占60.79%。填写中的问题有:①一般项目填写不完整的10份,占2.2%。其中未填写身份证号码6例,占1.32%;未填写职业的3份,占0.66%;身份证号码及职业均未填写的1份,占0.22%,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②死亡原因未按死亡链,即直接原因(a)、中介原因(b)或(c)和起始前因(d)的顺序填写的共60份,占13.22%。③以多器官或某器官功能衰竭作为直接死因的61份,占13.44%。④死亡原因诊断不规范的16份,占3.52%。⑤漏填间接死亡原因(即不是直接导致死亡,对死亡不起主导作用,但是可能促进死亡的间接原因,主要是心、肺、肝、脑、肾疾病及高血压、糖尿病等)的共112份,占24.67%。⑥未填写发病到死亡大概时间间隔的17份,占3.74%。

3 讨 论

疾病证明书例4

秦汉至隋唐时期

秦汉到隋唐时期可谓中医外科的草创阶段,外科专著不多,但一些医籍方书和本草文献中记述了大量的有关中医外科技术和药物,如著名的晋代方书《肘后备急方》由江苏医家葛洪所著,书中对外科疮疡及外伤类疾病的病因病机、治疗法则、预后判断等均有全面论述,特别是在治疗上提倡以灸法为主,方药为辅,药物多为日常容易得之者。该书所载方剂之简,主要在于药物不需炮制加工和煎煮,直接外用,是中医外科特色所在[1]。《刘涓子鬼遗方》[2]是晋末医家刘涓子在江苏丹阳郊外巧遇“黄父鬼”时所遗留的一部外科专著《痈疽方》10卷(今本只存5卷,又称《神仙遗论》),后经北齐龚庆宣整理而成的外科著作,也是我国现存最早的一部外科专著。该书除了记载痈疽类疾病的发病及治疗外,还涉及了金疮、瘀血、外伤的治疗,包括止痛止血、取出箭镞等,全书共载方140余首,其中治疗金疮外伤跌仆的处方共34首。

南朝梁时陶弘景(456年-536年)系丹阳秣陵(今江苏南京)人,他对《神农本草经》和《名医别录》进行系统整理,并汇集魏晋间药学新识而撰《本草经集注》[3],共载药物730种,全面概述药性、功效和主治内容,其中不乏治疗外科疾病的药物。从该书中还可以看出,南北朝之前中药的应用以治疗外伤疾病如疮疡痈肿、跌仆损伤、蛇毒咬伤为主,甚至一些目前常用的具有补益作用的内服药,当时也作为外用药使用,治疗外伤疾病,如当归“主治咳逆上气……诸恶疮疡,金疮等病,皆可煮汁服用”。又载蒺藜子味苦,辛温,微寒,无毒,主治恶血,破癥结积聚,喉痹,乳难,身体风痒,小儿头疮,痈肿等多种外科疾患。唐代医家王焘(670年-755年)原籍陕西,曾官至江苏徐州司马,他考据众多唐前医籍,集成《外台秘要》40卷,卷23、24及25与外伤疾病有关,保存了唐以前大量已亡佚的外科文献,其中有许多属于江苏医家的学术思想与经验。该书收录方剂9000余首,其中属于外治法的方剂就有1200余首,具体的药物外用方法有草药外敷、研末敷药、膏药、油膏及掺药等,全面反映了当时中医外科理法方药之特色,表明了到唐代我国中医外科的发展已经达到了相当水平[4]。从以上文献中相关内容可以看出,秦汉至隋唐时期江苏中医外科在治疗方法上具有一定的创新,在理论的认识上已全面而丰富,在技术方法上不仅简便而且多样化,为今后中医外科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很好的基础。

宋元时期

尽管宋元时期不是江苏中医发展的鼎盛阶段,医药文献也相对较少,但也出现了一些外科专著,如宋代长洲(今苏州)颜直之(1172年-1222年)著有《疡医方论》和《外科会海》,惜两书均已亡佚,前者于《苏州府志》录有书名,后者著录于《幼幼新书•近世方书》。现存可见的外科专著有宋代东轩居士(生平欠详)的《卫济宝书》和元代齐德之(生平欠详)的《外科精义》。《卫济宝书》[5]卷上为痈疽论治,“五发”(癌、瘭、痼、疽)图说,试疮溃法,长肉、溃脓法、打针法、骑竹马灸、灸恶疮法等;卷下为正药指授散等40首外科方剂及乳痈、软疖的证治。该书采用一问一答的形式,深入浅出地对痈疡的辨别诊断、治疗及用药等分析论述。该书详述癌症尤其是乳癌的临床表现,是最早记载癌病中医文献,认为癌症为“痈疽五发之一”,属于外科疾病一种。该书重视痈疽的鉴别,将痈与疽从病因和症状表现上细致区分,并提出痈疽治疗的不同原则,即治痈则“成者祛之,盛者疾之,攻内后外,三日成功”,治疽则需“来者速泄阳会,败者急救其里”,用药多为清热、养阴、活血之品。

《外科精义》[6]从外科疾病的辨证与诊断到护理均予以全面阐述,特别是对化脓性疾病如何辨脓和判断预后的阐发尤为深刻,其中对附骨疽、缓疽、石疽等诊断鉴别与治疗处方进行了总结,对指导外科疾病的诊断与处方具有重要理论意义。宋元时期是中医学理论发展阶段,江苏中医外科发展更是如此,唐以前着重是方法上认识与应用,而宋元时期可谓是外科理论形成阶段,特别是对外科疾病病因病机的阐发与论述、理法方药及治疗手段认识上有了进一步的完善与提高。

明清时期

中医外科的发展到了明清时期进入了一个全新的阶段,出现了诸多外科专著和外科学说。明代外科著作有陈实功《外科正宗》、王肯堂《证治准绳•疡科》、薛己《外科发挥》、窦梦麟《疡科经验全书》、陈文治《疡科选粹》、陈司成《梅疮秘录》等,清代外科著作有沙石安《疡科补苴》、高秉钧《外科心得集》、王维德《外科证治全生集》等,其它一些医家如戴思恭、缪希雍、王泰林、叶天士等均有外科的治疗经验和学术思想流传于世。明代戴思恭,原浦江(今浙江浦江)人,晚年移居吴县(今江苏苏州市),为吴门医派奠基人之一,著有《秘传证治要诀》、《证治要诀类方》等书,认为痈疮之患要注意鉴别,防其恶变,治疗用药要因人而异,又着重强调疮疡痈疽病因均归于“火热之邪”,治疗主张滋阴降火,以去其根[7]。明代南通外科名家陈实功(1555年-1636年)所著《外科正宗》[8]是部“列症最详,论治最精”的外科专著,对后世影响颇大,全书4卷157论,载有痈疽、疔疮、流注、瘰疬、瘿瘤、肠痈、痔瘘、白癜风、烫伤、疥疮等141种外科疾病,书中对外科诸疾的病因病机及辨治论述很为详细,并提出内外并治及刀针与药物结合的方法,特别是内治上要注意顾护脾胃,调理气血,主张消、托、补;外治强调“开户逐贼、使毒外出”为第一,成为后世外科辨治之宗,也是“正宗派”之鼻祖[9]。

明代王肯堂(1549年-1613年)《证治准绳•疡科》[10]对外科疮痈疾病的诊断、鉴别诊断和护理技巧进行了深入探讨,同时大量摘录《备急千金要方》和《外台秘要》所载治疗疮疡单方,并按照疮疡发生部位的不同而分类。明代吴县薛己(1480年-1658年)是通晓各科而尤精外科的著名医家,外科方面除了《外科发挥》外,还著有《疠疮机要》、《外科心法》、《外科枢要》、《外科经验方》、《外科精义校注》共6种外科著作。薛己在外科的辨治上重视整体观,认为所有外科疾病均发于内,治疗主张以调整内部气血为主;在诊断上,注重四诊合参,尤关注望诊和切诊[11]。清代江苏丹徒新港医家沙石安(1812年-1887年)著有《疡科补苴》[12],书中对疮疡之属寒属热、属阴属阳、痛与不痛、坚硬与脓腐腥秽等机理及治疗方法有许多独到见解,在外用药上强调不同疾病阶段宜用轻重不同药物,并在整个治疗过程中,时时注意“顾阴”。书中强调及时使用针刀排脓祛腐,认为“内溃者,放脓宜早;外溃者,脱腐为先”,并要求手法“分寸有度”,“用之得当”,遇“乳岩、玉茎肿硬、血瘤、石疽、失荣、膝盖等疾”不宜用火针。#p#分页标题#e#

锡山(今江苏无锡)高秉钧(1755年-1827年)《外科心得集》[13]一部外科临证心得著作,书中对外科病症的病因病机及辨治用药明显受到温病学术的影响,阐发外科学新思想和新特色,确立了“按部求因”的辨证方法,提出了“毒入五脏”的主要证候及治疗方法,创中医外科“三陷变局”学说,提出“疡科四绝症”,治疗上博采众方,灵活多变,成为“心得派”掌门人。吴县王维德(1669年-1749年)《外科证治全生集》[14]是在继承《黄帝内经》等学术思想基础上,结合作者多年的临证经验编纂而成,提出了外科病症可分阴阳两类辨证施治的学术思想,尤其重视阴疽的辨证和治疗,极大地丰富了中医外科学的内容,为中医外科三大派别之一“全生派”的代表。江苏中医外科发展到明清时期已趋成熟,形成了不同的中医外科流派,在治疗方法上由重视外科手术和手法的应用,到外科内治理论,认识上已相当全面,特别是三大流派的形成,极大地促进了中医外科的发展。

疾病证明书例5

第二章 保险责任的开始及交付保险费

第二条 _________公司_________分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对本保险单应负的责任,自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而签发保险单时开始。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单签发日即为本合同的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本公司收取第一期保险费且同意承保时,应发给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的中止

第三条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应依照本保险单所载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交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如本公司派员前往收取时,应向该收费员交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到期未交付时,自保险单所载交付日期的次日起60日为宽限期间;逾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且无保险费垫交的,本合同自宽限期间终了的次日起效力中止。如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保险金中扣除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

第三章 合同效力的恢复

第四条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投保人可在效力中止日起2年内,填妥复效申请书及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申请复效。前项复效申请,经本公司同意并交清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后,自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第四章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诊断确定罹患重大疾病时,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无论被保险人罹患一种或二种以上重大疾病,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本公司所负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责任即行中止,其他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第六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或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日以后因疾病而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时,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身故保险金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后,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第七条 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的交费期内罹患重大疾病,从其被确定罹患重大疾病之日起,免交本合同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第五章 责任免除

第八条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事之一而罹患重大疾病、身故或身体残疾时,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三、在合同订立或复效之日起2年内自杀或故意自伤身体;

四、故意犯罪、吸毒、殴斗、酒醉;

五、战争、军事行动或动乱;

六、罹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爱滋病)、性病、先天性疾病或遗传性疾病;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无驾驶执照、酒后或其他违章驾驶;

九、自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日内罹患重大疾病。

发生第一款情形时,本公司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发生其他各款情形时,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

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后,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第六章 身体残疾鉴定

第九条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而身体高度残疾,应在治疗结束后,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自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罹患疾病之日起180日内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第七章 保险事故的通知与保险金的申请时间

第十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悉被保险人身故或发生其他保险事故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通知本公司,并应于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30日内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第八章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手续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申请领取重大疾病保险金或申请免交保险费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险单、保险金申请书或免交保险费申请书;

二、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三、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四、附有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第十二条 受益人申请领取身故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公安部门或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二、保险单及保险金申请书;

三、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四、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五、受益人的户籍证明与身分证件。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申请领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鉴定书;

二、保险单及保险金申请书;

三、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四、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分证件。

第九章 合同的解除

第十四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本合或申请复效时,对本公司的书面询问应据实告知。如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合同时,如投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通知不能送达时,本公司将该项通知送达受益人。

第十五条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本公司应于接到通知后30日内退还本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险单及解除合同申请书;

二、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三、投保人的户籍证明与身分证件。

第十章 年龄的计算及错误的处理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周岁计算。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逾2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的差额及利息,如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发现的,本公司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给付保险金。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十一章 合同内容的变更

第十七条 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可申请减少保险金额,但是减额后的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最低承保金额,其减少部分视为解除合同。

若被保险人是本公司按标准体承保的,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且被保险人60周岁前,可申请增加保险金额,但申请增加的保险金额累计不得高于保险单签发时的保险金额。申请增加保险金额时,应填妥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如实告知健康状况,并按当时被保险人年龄交纳保险费。

第十二章 受益人的指定及变更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可以书面通知本公司变更受益人,并将本保险单与被保险人的同意书送交本公司批注。

前项变更,如发生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负责任。

重大疾病保险金、满期保险金、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放弃受益权或依法丧失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十三章 变更地址

第二十条 投保人的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通知本公司。投保人不做前项通知时,本公司按所知最后地址发送的通知,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四章 索赔时效

第二十一条 本合同的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五章 批注

第二十二条 本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记载事项的增删,非经投保人书面申请及本公司的保险单上批注,不生效力。

第十六章 合同纠纷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发生争议且协商无效时,按以下第_________项方式解决:

(1)通过仲裁;

(2)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章 释义

第二十四条 本条款所述“重大疾病”,是指符合下列定义的疾病:

一、心脏病(心肌梗塞)

指因冠状动脉阻塞而导致部分心肌坏死,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条件:

1.新近显示心肌梗塞变异的心电图。

2.血液内心脏酶素含量异常增加。

3.典型的胸痛病状。

但心绞痛不在本合同的保障范围之内。

二、冠状动脉旁路手术:

指为治疗冠状动脉疾病的血管旁路手术,须经心脏内科心导管检查,患者有持续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绞痛并证实冠状动脉有狭窄或阻塞情形,必须接受冠状动脉旁路手术。其他手术不包括在内。

三、脑中风: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导致脑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者。所谓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是指事故发生6个月后,经脑神经专科医生认定仍遗留下列残障之一者:

1.植物人状态。

2.一肢以上机能完全丧失。

3.两肢以上运动或感觉障碍而无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所谓无法自理日常生活,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经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状态。

4.丧失言语或咀嚼机能。

言语机能的丧失是指因脑部言语中枢神经的损伤而患失语症。

咀嚼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运动,除流质食物以外不能摄取食物之状态。

四、慢性肾衰竭(尿毒症):

指两个肾脏慢性且不可复原的衰竭而必须接受定期透析治疗。

五、癌症:

指组织细胞异常增生且有转移特性的恶性肿瘤或恶性白血球过多症,经病理检验确定符合国家卫生部“国际疾病伤害及死因分类标准”归属于恶性肿瘤的疾病,但下述除外:

1.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2.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3.原位癌症

4.恶性黑色素瘤以外的皮肤癌。

六、瘫痪

指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包括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所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经6个月以后其机能仍完全丧失。关节机能的机能丧失指永久完全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超过6个月以上。

上肢三大关节包括肩、肘、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包括股、膝、踝关节。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术:

指接受心脏、肺脏、肝脏、胰脏、肾脏及骨髓移植。

八、严重烧伤:

指全身皮肤20%以上受到第三级烧伤。但若烧伤是被保险人自发性或蓄意行为所致,不论当时清醒与否,皆不在本合同的保障范围之内。

九、暴发性肝炎:

指肝炎病毒感染而导致大部份的肝脏坏死并失去功能,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二条件以上:

1.肝脏急剧缩小;

2.肝细胞严重损坏;

3.肝功能急剧退化;

4.肝性脑病。

十、主动脉手术:

指接受胸、腹主动脉手术,矫正狭窄,分割或切除主动脉瘤。但胸或腹主动脉的分支除外。

第二十五条 本条款所述“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第二十六条 本条款所述“身体高度残疾”是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双目失明;

二、言语或咀嚼机能完全永久丧失;

三、中枢神经或胸、腹部脏器极度障害,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护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须他人扶助;

四、两手腕关节丧失或两足踝关节丧失;

五、一手腕关节及一足踝关节丧失;

六、一目失明及一手腕关节丧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关节丧失;

七、四肢机能完全永久丧失。

说明

1.失明的认定

(1)视力的测定,依据国际视力表两眼分别依矫正视力测定。

(2)失明指视力永久在国际视力表0.02以下。

2.言语机能的丧失指下列情形之一:

(1)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喉头音等四种语言能力中,有三种以上(含三种)丧失不能发出。

(2)声带全部剔除。

(3)因脑部言语中枢神经的损伤而患失语症。

疾病证明书例6

第二章 保险责任的开始及交付保险费

第二条 _________公司_________分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对本保险单应负的责任,自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而签发保险单时开始。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单签发日即为本合同的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本公司收取第一期保险费且同意承保时,应发给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的中止

第三条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应依照本保险单所载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交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如本公司派员前往收取时,应向该收费员交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到期未交付时,自保险单所载交付日期的次日起60日为宽限期间;逾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且无保险费垫交的,本合同自宽限期间终了的次日起效力中止。如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保险金中扣除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

第三章 合同效力的恢复

第四条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投保人可在效力中止日起2年内,填妥复效申请书及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申请复效。前项复效申请,经本公司同意并交清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后,自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第四章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诊断确定罹患重大疾病时,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无论被保险人罹患一种或二种以上重大疾病,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本公司所负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责任即行中止,其他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第六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或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日以后因疾病而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时,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身故保险金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后,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第七条 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的交费期内罹患重大疾病,从其被确定罹患重大疾病之日起,免交本合同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第五章 责任免除

第八条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事之一而罹患重大疾病、身故或身体残疾时,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三、在合同订立或复效之日起2年内自杀或故意自伤身体;

四、故意犯罪、吸毒、殴斗、酒醉;

五、战争、军事行动或动乱;

六、罹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爱滋病)、性病、先天性疾病或遗传性疾病;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无驾驶执照、酒后或其他违章驾驶;

九、自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日内罹患重大疾病。

发生第一款情形时,本公司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发生其他各款情形时,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

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后,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第六章 身体残疾鉴定

第九条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而身体高度残疾,应在治疗结束后,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自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罹患疾病之日起180日内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第七章 保险事故的通知与保险金的申请时间

第十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悉被保险人身故或发生其他保险事故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通知本公司,并应于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30日内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第八章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手续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申请领取重大疾病保险金或申请免交保险费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险单、保险金申请书或免交保险费申请书;

二、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三、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四、附有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第十二条 受益人申请领取身故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公安部门或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二、保险单及保险金申请书;

三、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四、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五、受益人的户籍证明与身分证件。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申请领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鉴定书;

二、保险单及保险金申请书;

三、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四、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分证件。

第九章 合同的解除

第十四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本合或申请复效时,对本公司的书面询问应据实告知。如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合同时,如投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通知不能送达时,本公司将该项通知送达受益人。

第十五条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本公司应于接到通知后30日内退还本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险单及解除合同申请书;

二、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三、投保人的户籍证明与身分证件。

第十章 年龄的计算及错误的处理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周岁计算。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逾2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的差额及利息,如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发现的,本公司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给付保险金。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十一章 合同内容的变更

第十七条 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可申请减少保险金额,但是减额后的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最低承保金额,其减少部分视为解除合同。

若被保险人是本公司按标准体承保的,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且被保险人60周岁前,可申请增加保险金额,但申请增加的保险金额累计不得高于保险单签发时的保险金额。申请增加保险金额时,应填妥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如实告知健康状况,并按当时被保险人年龄交纳保险费。

第十二章 受益人的指定及变更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可以书面通知本公司变更受益人,并将本保险单与被保险人的同意书送交本公司批注。

前项变更,如发生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负责任。

重大疾病保险金、满期保险金、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放弃受益权或依法丧失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十三章 变更地址

第二十条 投保人的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通知本公司。投保人不做前项通知时,本公司按所知最后地址发送的通知,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四章 索赔时效

第二十一条 本合同的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五章 批注

第二十二条 本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记载事项的增删,非经投保人书面申请及本公司的保险单上批注,不生效力。

第十六章 合同纠纷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发生争议且协商无效时,按以下第_________项方式解决:

(1)通过仲裁;

(2)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章 释义

第二十四条 本条款所述“重大疾病”,是指符合下列定义的疾病:

一、心脏病(心肌梗塞)

指因冠状动脉阻塞而导致部分心肌坏死,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条件:

1.新近显示心肌梗塞变异的心电图。

2.血液内心脏酶素含量异常增加。

3.典型的胸痛病状。

但心绞痛不在本合同的保障范围之内。

二、冠状动脉旁路手术:

指为治疗冠状动脉疾病的血管旁路手术,须经心脏内科心导管检查,患者有持续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绞痛并证实冠状动脉有狭窄或阻塞情形,必须接受冠状动脉旁路手术。其他手术不包括在内。

三、脑中风: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导致脑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者。所谓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是指事故发生6个月后,经脑神经专科医生认定仍遗留下列残障之一者:

1.植物人状态。

2.一肢以上机能完全丧失。

3.两肢以上运动或感觉障碍而无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所谓无法自理日常生活,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经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状态。

4.丧失言语或咀嚼机能。

言语机能的丧失是指因脑部言语中枢神经的损伤而患失语症。

咀嚼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运动,除流质食物以外不能摄取食物之状态。

四、慢性肾衰竭(尿毒症):

指两个肾脏慢性且不可复原的衰竭而必须接受定期透析治疗。

五、癌症:

指组织细胞异常增生且有转移特性的恶性肿瘤或恶性白血球过多症,经病理检验确定符合国家卫生部“国际疾病伤害及死因分类标准”归属于恶性肿瘤的疾病,但下述除外:

1.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2.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3.原位癌症

4.恶性黑色素瘤以外的皮肤癌。

六、瘫痪

指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包括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所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经6个月以后其机能仍完全丧失。关节机能的机能丧失指永久完全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超过6个月以上。

上肢三大关节包括肩、肘、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包括股、膝、踝关节。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术:

指接受心脏、肺脏、肝脏、胰脏、肾脏及骨髓移植。

八、严重烧伤:

指全身皮肤20%以上受到第三级烧伤。但若烧伤是被保险人自发性或蓄意行为所致,不论当时清醒与否,皆不在本合同的保障范围之内。

九、暴发性肝炎:

指肝炎病毒感染而导致大部份的肝脏坏死并失去功能,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二条件以上:

1.肝脏急剧缩小;

2.肝细胞严重损坏;

3.肝功能急剧退化;

4.肝性脑病。

十、主动脉手术:

指接受胸、腹主动脉手术,矫正狭窄,分割或切除主动脉瘤。但胸或腹主动脉的分支除外。

第二十五条 本条款所述“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第二十六条 本条款所述“身体高度残疾”是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双目失明;

二、言语或咀嚼机能完全永久丧失;

三、中枢神经或胸、腹部脏器极度障害,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护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须他人扶助;

四、两手腕关节丧失或两足踝关节丧失;

五、一手腕关节及一足踝关节丧失;

六、一目失明及一手腕关节丧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关节丧失;

七、四肢机能完全永久丧失。

说明

1.失明的认定

(1)视力的测定,依据国际视力表两眼分别依矫正视力测定。

(2)失明指视力永久在国际视力表0.02以下。

2.言语机能的丧失指下列情形之一:

(1)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喉头音等四种语言能力中,有三种以上(含三种)丧失不能发出。

(2)声带全部剔除。

(3)因脑部言语中枢神经的损伤而患失语症。

疾病证明书例7

面部小疙瘩,表明所对应部位病菌侵入血液

眼睛黑圈,表明肾脏、卵巢或膀胱有问题

虹膜黄染,表明肝脏有毛病

面部望诊定位诊法始见于中医典籍《灵枢・五色》篇,这一诊法是指颜面各部位分属不同脏腑,与望色诊法相结合,可进一步了解病情,有助于临床对疾病的定位和定性。

中医分区望诊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如鼻头色青,多为腹中痛;两颧潮红娇嫩,多为阴虚火旺的虚热证;颧与颜黑为肾病;眼圈周围发黑,往往是肾虚有水饮或带下病;肾病额见黑色为逆证;口唇黧黑多为肾绝。

国外还有学者证实,面部确实像人体内脏的一面镜子。如在颏明显部位的雀斑,意味着足寒、夜尿症;在眉的雀斑表明肢体疲倦,或为疼痛的体征,或这些部位被扭伤;在眉的压痛点提示上肢或肩部疼痛等。

根据日本医家的观点,眉以上的部位叫上亭,与脑的疾病有关;眉以下至鼻下沿叫中亭,与呼吸系统的疾病有关;鼻以下的部位叫下亭,与消化系统的疾病有关。

面诊反射区与辨病

“神”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神,是指整个人体生命活动的外在表现,也就是说神就是生命;狭义的神,是指人体的精神、意识和思维活动,可以认为就是精神。“望神”就是通过观察人体生命活动的整体表现来判断病情的方法。以观察目光、神情、气色、体态的变化为重点,其中尤以望眼神为重要。《素问》所说的“得神者昌,失神者亡”,就是说明望病人神的变化可以了解精气的盛衰,判断病情的轻重和预后。

神的衰旺,临床可分为“得神”“少神”“失神”“假神”四类,此外尚有单纯精神、意识、思维活动失常者,称为“神乱”。总的来说,神是以脏腑精气及其所化生的气血津液为物质基础的,同时也是脏腑精气的外在表现。脏腑精气充盛,则神旺有余,身体健康或病轻,抗病能力强,表现为“得神”;脏腑精气不足或衰弱,则神衰不足,体弱多病或病情较重,表现为“少神”“失神”,甚至“假神”,其中失神为少神的进一步发展,到了“假神”阶段,病多不治。可见,通过望神,可以了解脏腑精气的盛衰,疾病的轻重及其预后转归。

一般来说,病人面色晦暗,精神委靡,眼失光彩,神情不定,有的形容为“六神无主”,表示病情较重,急需医治。如病人原来病重语微、少言寡语,而有时却出现语言增多,音高,与其病情相比,出现异常,这种反常现象,不是好征兆,表明其预后不良。

望脸形辨病

脸形就是人的相貌。颜面丰满,气血明润,是健康长寿之貌。借助脸形的变化可以预测疾病。人的相貌可以分以下五种:

结核型此型人以脸细长,下巴瘦而窄,两眼瞳孔间距小为特征。这种人易受结核菌的侵袭,特别是呼吸型体型(特征是胸廓部突出,胸廓薄,脊柱细长,躯体呈倒梯形),同时具有结核型面容的人易患肺结核。

肾脏型此型人以脸长而窄,瞳孔间隔宽为特征。此型人易患肾炎。

溃疡型此型人的面容介于前两型之间,瞳孔间隔不宽不窄,只是眼窝下陷明显。此型又称内脏下垂型,是脾胃功能低下的象征,而且消化性溃疡(胃、十二指肠溃疡)的发病率高。

贫血型此型人整个脸大而宽,脸下部更宽,下巴呈锐角,两瞳孔间隔异常宽,鼻根部和上唇之间距离短,面色发青或为苍白色,多数面色不好。

胆囊型此型人脸宽而圆,下巴稍圆,瞳孔间隔窄。当面色红润,红中带黑紫色倾向时,易患胆结石;面色苍白时,为肾脏系统有病的表现。

此外,面形的动态变化也可以帮助我们认识疾病。如睑、面、唇不时地颤动、抽动,在外感病高热时常提示有惊厥发生的可能;在内伤杂病中,多是血虚阴亏,经脉失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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疾病证明书例8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于保单生效日起1年内初次患“重大疾病”,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的1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并无息返还所交保险费,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于保单生效日起1年后初次患“重大疾病”,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

二、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保单生效日起1年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的 10%给付“身故保险金”,并无息返还所交保险费,保险责任终止。 前述所称“所交保险费”,趸交时指给付当时的趸交保险费,期交时指给付当时的年交保险费。

三、免交保险费

被保险人于保单生效日起1年后至交费期满前初次患“重大疾病”,领取“重大疾病保险金”后,免交余下各期的保险费,“身故保险金”给付责任继续有效。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初次患“重大疾病”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2年内自杀;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患爱滋病(AIDS)或感染爱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七、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四款情形,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对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本合同终止,如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2年保险费的,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所退还保险费。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保险的保险期间为终身。

本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至本合同约定终止时止。

第五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投保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向本公司支付保险费。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应当按约定的交费日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第六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七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人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指定或变更。

第八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九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重大疾病保险金及免交保险费的申请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最近一期交费收据;

3.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4.本公司认可的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5.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最近一期交费收据;

3.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5.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7.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五、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保险金领取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

六、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身故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而消灭;“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请求权,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条 欠交保险费或未还款项的扣除

本公司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如投保人有欠交保险费或其他款项未还清者,本公司先扣除上述欠款及应付利息后给付。

第十一条 首期后分期保险费的支付、宽限期

首期后分期保险费应按保险单所载明的方法及日期交付,如到期未交付时,自保险单所载明的交付日期的次日起60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

第十二条 合同效力中止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交付保险费的,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中止效力。

第十三条 减额交清

首期后的分期保险费逾宽限期仍未交纳的,而本合同已持续有效达1年以上并具有现金价值的情况下,如投保人在投保时进行约定或宽限期满前书面同意,本公司将以宽限期开始前一日所具有的“保险单现金价值净额”作为一次交付全部保险费,以相同的合同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前项所称“保险单现金价值净额”是指保险单现金价值扣除欠交保险费及其他欠款本息后的净额。

第十四条 合同效力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内,投保人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的,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本公司规定提供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按计算保险费的预定利率计算)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

指础?

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2年保险费的,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十五条 保单利差的计算及给付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且于每一保单年度末,若该保单年度“银行2年期定期储蓄存款利率”大于计算保险费的预定利率,本公司以二者之差乘以“期中保单价值准备金”,计算保单利差。

前项所称“银行2年期定期储蓄存款利率”是指该保单年度每月第一个营业日人民银行2年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之简单算术平均值。

前述保单利差,本公司以投保人投保时所选择的下列两种方式之一给付:

一、抵交保险费,但交费期满后以储存生息方式办理。

二、储存生息:以各保单年度“银行2年期定期储蓄存款利率”依复利方式计息,累积至本合同终止或投保人申请时给付。投保人如于投保时未选择保单利差的给付方式,以储存生息方式办理。

投保人可于合同有效期内,以书面通知本公司变更前项给付方式。

本公司应每年将保单利差的有关资料以书面通知投保人。

第十六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二、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的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按本公司规定利率计算),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七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八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九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合同。

一、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10日内,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公司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如经本公司体检则扣除体检费。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最近一期保险费收据;

3.解除合同申请书;

4.投保人身份证明。

三、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除第一项规定外,本公司于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但未交足2年保险费的,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四、投保人免交保险费后,不得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争议处理 第二十一条 释义

【本公司】:指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意外伤害】:指非由疾病引起的、外来的、突然的、被保险人无法预料和不可抗拒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重大疾病】:指被保险人初次患的下列疾病:

一、心肌梗塞: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条件:

1.典型的胸痛症状;

2.最近心电图的异常变化显示有急性心肌坏死;

3.心肌酶有异常增高。

二、恶性肿瘤:指以不可控制的恶性细胞生长和扩散以及组织浸润为特征,经病理检验确定符合国家卫生部公布的“疾病和死因分类”标准归属于恶性肿瘤之疾病,但不包括恶性细胞原位无浸润的恶性肿瘤(原位无浸润即指恶性肿瘤细胞未穿透基底膜进入基底膜以下组织)以及皮肤癌(?

裥院谏亓?。

三、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指两个肾脏慢性且不可复原的衰竭而必须接受定期透析治疗,每星期2次,持续10个星期以上的。

四、重要器官移植:指被保险人接受肾脏、心脏、肺、肝脏、骨髓移植或心脏瓣膜置换术,其他器官或组织的移植不属本保险责任范围。

五、四肢瘫痪:指肢体功能永久完全丧失,包括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之两关节以上的功能永久完全丧失。

所谓功能永久完全丧失指功能完全丧失6个月以后仍不能恢复。关节功能的丧失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超过6个月以上。

上肢三大关节包括肩、肘、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包括髋、膝、踝关节。

六、脑中风:指由于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导致脑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经功能障碍。所谓永久性神经功能障碍指事故发生6个月后经本公司认可的脑神经专科医师鉴定仍残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之一:

1.一肢以上感觉或运动完全丧失;

2.两肢以上感觉或运动障碍而无法自理日常生活;

3.植物人状态。

所谓无法自理日常生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经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状态。

七、冠状动脉搭桥术:指为治疗冠状动脉疾病之血管搭桥手术,须经心脏内科心导管检查,患者有持续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绞痛并证实冠状动脉有狭窄或阻塞情形必须而且已经接受冠状动脉搭桥手术。

八、严重烧伤:指全身皮肤20%以上受到第三度烧伤。但烧伤是因被保险人自身行为所致,不属本保险责任范围。

九、暴发性肝炎:指肝炎病毒感染而导致大部分的肝脏坏死并失去功能,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肝脏急剧缩小;

2.肝细胞严重损坏;

3.肝功能急剧退化;

4.肝性脑病。

十、主动脉手术:指接受胸、腹主动脉手术,矫正狭窄,分割或切除主动脉瘤。但胸或腹主动脉的分支除外。

十一、疾病末期:指被保险人经本公司认可的医院诊断确定为严重疾病末期,并经本公司医师认定其所患疾病依现有医疗技术无法治愈且根据医学及临床经验其平均存活期间在6个月以下。

【爱滋病】: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

【爱滋病病毒】: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

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爱滋病或爱滋病病毒。

【期中保单价值准备金】:指上一保单年度末保单价值准备金与本保单年度末保单价值准备金的简单算术平均值。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

疾病证明书例9

1.1资料来源

资料来源于上海市青浦区疾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系统中死因监测系统的居民病伤死亡原因报告,全区10个镇、街道2007年所有人口为监测对象,人口学资料来源于区统计年鉴。

死亡登记的基本资料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死亡证。根据死亡地点和性质不同,分为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推断书和死亡确认书。由卫生、公安和民政等相关部门共同组成上海市登记系统进行死亡证管理,卫生系统是管理工作的主要承担者。

凡在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发生的经诊治的死亡,包括来院死亡、院前急救过程中死亡,医疗机构出具公安部、卫生部制发的“死亡医学证明书”。

在家死亡,由死者家属凭居住地居委会或乡村医生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材料(排除非正常死亡)向所在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卫生院申报死亡。根据上海市殡葬管理程序,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受过专门培训的工作人员向申报人进行死亡调查,查看申报人提供的疾病资料,并做好调查记录,出具“死亡推断书”。

对在单位、旅馆等公共场所死亡者,在公安部门排除非正常死亡后,家属持有关证明材料到死亡所在地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申报死亡,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死亡推断书”。

对于非正常死亡,由民警、交通、刑侦、水上等公安部门填报“死亡确认书”。

1.2分析指标

人口构成、粗死亡率、标准化死亡率(采用世界人口进行标化)、婴儿死亡率、孕产妇死亡率、死因顺位、平均期望寿命。

1.3统计方法

参照卫生部编制的居民病伤死因归类原则和国际疾病分类(ICD一10)进行死因分类,应用DEATHRE2007死因统计分析软件、EXCEL计算相应的分析指标。

2结果

2.1全人口死亡情况

2007年青浦区平均人口数为45.7万人,其中男性22.6万人,女性23.1万人。死亡数为3 157人,其中男性1 672人,女性1 485人。

总死亡率为6.91‰,其中男性为7.40‰,女性为6.43‰。标化死亡率为5.41‰,其中男性为6.66‰,女性为4.36‰。

2.2年龄别死亡率

0~14岁组死亡率为35.82/10万,前三位死因依次为损伤中毒、新生儿病、先天异常,前三位主要死因占该组总死亡的81.25%。其中男性死亡率为43.78/10万,女性为27.50/10万。 15~39岁组死亡率为56.21/10万,前三位死因依次为损伤中毒、肿瘤、循环系统病,前三位主要死因占该组死亡的87.06%。其中男性死亡率为81.96/10万,女性为30.44/10万。40~64岁组死亡率为292.71/10万,前三位死因依次为肿瘤、损伤中毒、循环系统病,前三位死因占该年龄组死亡的82.93%。其中男性死亡率为383.20/10万,女性为201.13/10万。65岁及以上组死亡率为3 825.41/10万,前三位死因依次为呼吸系统病、肿瘤、循环系统病,前三位死因占该年龄组死亡的73.24%。其中男性死亡率为4 200.90/10万,女性为3 520.24/10万(表1~表3)。

2.3死因死亡率与死因构成

肿瘤是全人口以及男、女性的首位死因,标化死亡率为162.11/10万,男性死亡率高于女性。呼吸系统疾病是全人口和男性的第二位死因,是女性的第三位死因,标化死亡率为112.90/10万,男性死亡率及标化死亡率均高于女性。循环系统疾病是全人口和男性的第三位死因,是女性的第二位死因,标化死亡率为101.48/10万,标化后男性死亡率高于女性。损伤和中毒是全人口和男性以及女性的第四位死因,标化死亡率为46.89/10万,男性死亡率和标化死亡率均高于女性。传染寄生虫病是全人口和男性的第五位死因,是女性的第六位死因,标化死亡率为11.27/10万,标化后男性死亡率高于女性(表4)。

2.4三大类死亡分析

感染性疾病和母婴疾病的死亡率为20.58/10万,占总死亡率的2.98%,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死亡率为615.73/10万,占总死亡的89.10%,伤害的死亡率为54.72/10万,占总死亡的7.92%。感染性疾病和母婴疾病在0~14岁组死亡构成最高,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在≥65岁组中死亡构成最高,伤害在15~39岁组中死亡构成最高(表5)。

2.5主要死因对平均期望寿命的影响

2007年青浦区居民平均期望寿命为80.94岁,男性为78.48岁,女性为83.34岁。

影响青浦区居民期望寿命的主要疾病依次为肿瘤、呼吸系统疾病、循环系统疾病、损伤中毒(表6)。

3讨论

2007年上海市青浦区死因资料分析结果表明,威胁青浦区居民健康的主要是肿瘤、呼吸系统疾病、循环系统疾病,无论男女首位死因均为肿瘤。

随着青浦区经济的发展,卫生事业也不断进步,卫生防病得到重视和落实。伴随着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饮食结构和生活习惯的变化,以及环境污染的加重,居民死亡谱由过去以传染病死亡为主转为以慢性病死亡为主。从年龄分布来看,恶性肿瘤的发病随着年龄增长呈升高的趋势,这与人口老龄化,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生活环境与方式发生巨大的改变,各种慢性病的危险因素在人群中的暴露增加不无关系[1]。特别是40岁以上年龄组肿瘤死亡率明显上升,而恶性肿瘤是一种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它的成因在前一个年龄段,因此恶性肿瘤的防治需要因人而异,40岁以前重点加强行为危险干预,40岁以后还要加强肿瘤筛查。通过积极的癌症早发现筛查,一方面对癌前病变积极治疗和阻断,减少发病危险,另一方面能够发现早期癌症。

2007年我区男性第二位死因是呼吸系统疾病,而女性为循环系统疾病,这可能与本区男女居民不同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有关,如女性活动偏少、体重偏重,而男性处于较差工作环境较多,并且吸烟者几乎全为男性[2],因此如何开展对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特别是加强恶性肿瘤的综合防治,如实施改善工作环境,加大控烟力度等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已成为青浦区疾病预防工作的重要任务。

传染寄生虫病之所以进入我区死因顺位第五位,是由于青浦区原为全国血吸虫病十大流行区之一,历史遗留晚期血吸虫病人数较多,目前尚有晚期血吸虫病患者1 996人。这部分病人多伴有晚期肝硬化,结肠血吸虫卵钙化等躯体损害。结肠血吸虫卵钙化易导致结肠癌的发生。目前这部分病人已进入老年期,身体状况较差,死于晚期血吸虫病并发症情况较为突出,每年死亡约数十人。因此建议政府加大投入力度,加强对这些病人的定期复查和经济补贴,改善其生活条件,提高生存质量。

4参考文献

疾病证明书例10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七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_______人寿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

本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开始。除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开始的日期为本合同的生效日,生效日每年(或半年)的对应日为本合同每年(或半年)的生效对应日。

第四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

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二、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三、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高度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第五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身体高度残疾或患重大疾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拒捕、自伤身体;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或患艾滋病(aids)期间,或因先天性疾病身故;

七、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患重大疾病、或因疾病而身故或造成身体高度残疾;

八、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九、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及由此引起的疾病。

上述各款情形发生时,本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六条 保险费

保险费交付方式分为趸交、年交、半年交,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交费期间又分为十年和二十年,由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

第七条 首期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保险费自动垫交及合同效力中止

分期交付保险费的,首期后的保险费应按照如下规定向本公司交付:

一、年交保险费的交付日期为本合同每年的生效对应日。

二、半年交保险费的交付日期为本合同每半年的生效对应日。

如未按上述规定日期交付保险费的,自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逾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保险费的,如本合同当时具有现金价值,且现金价值扣除欠交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的余额足以垫交到期应交保险费时,本公司将自动垫交该项欠交保险费,使本合同继续有效;当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余额不足以垫交到期应交的保险费时,或前项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达到本合同现金价值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八条 合同效力恢复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审核同意,自投保人补交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

第九条 减额交清保险的选择

在本合同具有现金价值的情况下,投保人可以按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在扣除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的余额,作为一次交清的全部保险费,以相同的合同减少保险金额,本合同继续有效。此项选择不适用于次标准体的保险合同。

第十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十一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经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后方能生效。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由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重大疾病保险金和高度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和变更。

第十二条 身体高度残疾鉴定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造成身体高度残疾,应在治疗结束后,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自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患病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治疗仍未结束,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悉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迟延的除外。

第十四条 保险金申请

一、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的,由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委托的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 保险合同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2.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3.附有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如有必要,本公司有权检查被保险人的身体,费用由本公司负担;

4.如为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

二、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的,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保险合同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2.受益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3.公安部门或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5.本公司要求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证明、资料。

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由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委托的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保险合同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2.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3.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体残疾程度鉴定书;

4.如为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

5.本公司要求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证明、资料。

四、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资料后,对核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五、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失。

第十五条 借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果本合同当时已经具有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借款,最高借款金额不得超过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在扣除欠交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余额的百分之七十,每次借款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借款利息应在借款期满日偿还。未能及时偿还的,则所有利息将被并入原借款金额中,视同重新借款。

当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不足以抵偿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十六条 欠款扣除

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或保险费时,如投保人有欠交保险费或保单借款未还清者,本公司须先扣除欠款及其应付利息。

第十七条 可转换权益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投保人可于本合同生效满二年后任一年的生效对应日将本合同转换为本公司当时认可的终身保险、两全保险或养老保险合同而无需核保,且其保险金额最高不超过本合同的保险金额,但被保险人年满四十五周岁的生效对应日以后不再享有此项权益。

转换后的新合同将于转换日开始生效,本公司将按本合同原核保等级、转换之日被保险人的年龄及新合同的费率计算保险费。

第十八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填写变更申请书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并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上批注、或出具批单、或与投保人订立书面变更协议。

第十九条 住所或地址变更

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按所知最后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二十条 年龄计算及年龄、性别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按周岁计算。投保人应在投保本保险时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本公司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性别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性别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要求解除本合同,并提交保险合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凭证和投保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但本公司已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投保人不得解除本合同。

本合同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终止。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十日内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公司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但如经本公司体检的,则应扣除体检费。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依达成的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释义

本条款有关名词释义如下:

基本保额:是指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

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艾滋病: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aids)。

艾滋病病毒: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清学检验中hiv抗体呈阳性,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先天性疾病:指被保险人一出生时就具有的疾病(病症或体征)。这些疾病是指因人的遗传物质(包括染色体以及位于其中的基因)发生了对人体有害的改变而引起的,或因母亲怀孕期间受到内外环境中某些物理、化学和生物等因素的作用,使胎儿局部体细胞发育不正常,导致婴儿出生时有关器官、系统在形态或功能上呈现异常。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利息:是指补(或垫)欠交保险费、借款的利息,按补(或垫)欠交保险费、借款的数额,经过天数和利率依复利方式计算。利率由本公司每年度公布一次。

手续费:是指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营业费用、佣金以及本公司对该保险单已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总和。

重大疾病:是指下列疾病或手术之一:

一、心脏病(心肌梗塞);(注1)

二、冠状动脉旁路手术;(注2)

三、脑中风;(注3)

四、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注4)

五、癌症;(注5)

六、瘫痪;(注6)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术;(注7)

八、严重烧伤;(注8)

九、暴发性肝炎;(注9)

十、主动脉手术。(注10)

身体高度残疾: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1)

二、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三、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五、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六、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2)

七、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13)

八、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害,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14)。

注释:

1.心脏病(心肌梗塞)指因冠状动脉阻塞而导致部分心肌坏死,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①新近显示心肌梗塞变异的心电图。

②血液内心脏酶素含量异常增加。

③典型的胸痛病状。

但心绞痛不在本合同的保障范围之内。

2.冠状动脉旁路手术指为治疗冠状动脉疾病的血管旁路手术,须经心脏内心科心导管检查,患者有持续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绞痛并证实冠状动脉有狭窄或阻塞情形,必须接受冠状动脉旁路手术。其他手术不包括在内。

3.脑中风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导致脑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者。所谓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是指事故发生六个月后,经脑神经专科医生认定仍遗留下列残障之一者:

①植物人状态。

②一肢以上机能完全丧失。

③两肢以上运动或感觉障碍而无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所谓无法自理日常生活,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经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状态。

④丧失言语或咀嚼机能。

言语机能的丧失是指因脑部言语中枢神经的损伤而患失语症。

咀嚼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运动,除流质食物以外不能摄取食物之状态。

4.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指两个肾脏慢性且不可复原的衰竭而必须接受定期透析治疗。

5.癌症指组织细胞异常增生且有转移特性的恶性肿瘤或恶性白血球过多症,经病理检验确定符合国家卫生部“国际疾病伤害及死因分类标准”归属于恶性肿瘤的疾病,但下列除外:

①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②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③原位癌。

④恶性黑色素瘤以外的皮肤癌。

6.瘫痪指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包括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所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经六个月以后其机能仍完全丧失。关节机能的机能丧失指永久完全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超过六个月以上。

上肢三大关节包括肩、肘、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包括股、膝、踝关节。

7.重大器官移植手术指接受心脏、肺脏、肝脏、胰脏、肾脏及骨髓移植。

8.严重烧伤指全身皮扶20%以上受到第三度烧伤。但若烧伤是被被保险人自发性或蓄意行为所致,不论当时清醒与否,皆不在本合同的保险范围之内。

9.暴发性肝炎指肝炎病毒感染而导致大部分的肝脏坏死并失去功能,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①肝脏急剧缩小;

②肝细胞严重损坏;

③肝功能急剧退化;

④肝性脑病。

10.主动脉手术指接受胸、腹主动脉手术,分割或切除主动脉瘤。但胸或腹主动脉的分支除外。

1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辩别明暗、或仅能辩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本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