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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经营许可证模板(10篇)

时间:2022-03-11 13:21:54

食品经营许可证

食品经营许可证例1

微商食品经营有需要许可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有通知。《电子商务法》对人们普遍关心的自然人网店是否需要进行登记问题给出了较为明确的答案,微商食品经营有需要许可证。

(来源:文章屋网 http://www.wzu.com)

食品经营许可证例2

2)方法二,中国QS查询网找对应的项目也可以查询相关信息。

2、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 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是国家卫生主管部门对食品生产与经营者颁发的允许进行食品生产经营的法定证件。

3、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由英文大写QS与12位阿拉伯数字组成。

食品经营许可证例3

罚款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来源:文章屋网 )

食品经营许可证例4

(二)经营场所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具体地点

(三)许可范围包括食品经营者的经营项目和经营方式。经营项目按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两种类别核定;经营方式按照批发、零售、批发兼零售三种类别核定。

(四)主体类型应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已经颁布的市场主体分类标准填写,与登记注册的类型一致。具体分为:(_)内资企业;(_)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_)外商投资企业;(_)个体工商户;(_)农民专业合作社。

(五)负责人是指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具体包括: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个体工商户业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

(六)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是指企业根据经营需要自行确定的从事食品质量检验或食品安全检查等工作的负责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是指企业内部专职或兼职的食品质量安全负责人;个体工商户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工作和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由业主承担。

(七)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限自许可准予时间始,有效期为_年,期限时间由许可机关在食品流通许可证上核定标注。按照实际许可的起止日期填写。

五、食品流通许可程序

(一)食品流通许可申请的受理。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时,应当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许可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4、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五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材料的,工商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许可机关受理许可申请之后至作出许可决定之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食品流通许可申请的,应当同意其撤回要求;撤回许可申请的,许可机关终止办理。

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食品流通许可的审查。

审查方式为书面材料审核和现场核查。

1、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对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主要对许可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审查的重点内容:

(1)《食品流通许可证申请书》是否按照规定填写。

(2)《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是否与申请书一致;新增食品经营项目的,审查该营业执照是否合法有效。

(3)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审查申请许可的经营场所是否具体明确,与《食品流通许可证申请表》填写的经营场所证明的地址是否一致,相关产权或租赁方是否签字或盖章。

(4)负责人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审查身份证复印件是否粘贴。

(5)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食品经营设备、工具清单是否提交,清单清晰、明确。食品经营中不涉及经营设施空间布局和操作流程的除外。

(6)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食品经营设施空间布局和操作流程的文件。审查是否提交。

(7)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规模较小的食品经营者,可以将有关制度合并。

(8)食品流通安全责任承诺书中是否承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食品安全责任和义务。

(9)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2、按照法定的权限与程序,对其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的重点对象:

(_)零售散装食品的经营主体;

(_)对在县城以上经营食品批发或批零兼营的经营主体。

进行现场核查时,许可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现场核查应当填写《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一式两份,经核查人员、申请人签字,加盖工商所印章后,许可机关、工商所分别存档。

负责现场核查的有关责任人,要每天定时进入电脑食品许可软件现场核查模块,搜索有关信息,开展现场核查工作。并将现场核查情况录入电脑现场核查模块。

(三)食品流通许可的审批。

审核人员、现场核查人员对申请者提供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核和现场核查后,由审核人员出具《食品流通许可审核意见表》,并报分管领导审批。分管领导根据审核意见表的情况,审批食品流通许可。

对申请人提交的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予以受理的,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许可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如依法需要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二十天期限内。

(四)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发放。

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作出准予许可变更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作出准予许可注销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许可通知书》,缴销《食品流通许可证》。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开。

许可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驳回申请通知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食品流通许可的变更、撤销、注销及吊销

(一)变更。食品经营者改变许可事项,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食品流通许可。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改变许可事项。

凡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并已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在其许可证的有效期内:

1、名称发生改变的,申请人应当先向营业执照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然后向食品流通许可机关申请变更《食品流通许可证》;

2、经营场所、许可范围、负责人发生改变的;申请人应当依法向食品流通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许可证变更事项涉及工商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在《食品流通许可证》核准变更后,依法向营业执照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二)撤销。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可以撤销已作出的食品流通许可的情形:

1、许可机关工作人员,,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2、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3、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4、依法可以撤销食品流通许可的其他情形。(不再符合食品流通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食品流通许可。)

5、食品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食品流通许可,应当予以撤销。

(三)注销。依法办理食品流通许可的注销的情形:

1、《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食品经营者未申请延续的;

2、食品经营者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取得合法主体资格或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3、食品流通许可被依法撤销,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4、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流通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5、依法应当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食品流通许可证》注销后,申请人应当依法向营业执照登记机关申请营业执照变更,或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四)吊销。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至九十二条规定,情节严重,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五)延续。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食品流通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的申请许可需提交的材料,新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换发后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不变,但发证年份按照实际情况填写,有效期重新计算。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六)补证。食品经营者遗失《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在报刊上公开声明作废,并持相关证明向原许可机关申请补办。经批准后,由原许可机关在二十日内补发《食品流通许可证》。

七、流通许可证与食品卫生许可证的衔接

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经营者在____年_月_日前已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原许可证继续有效。各地要加强对已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经营者的监督检查,但不得强制要求其换证。对于原卫生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以及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要监督食品经营者依法提出食品流通许可申请,经许可机关审核后,缴销《食品卫生许可证》,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对超过有效期限而未及时申办《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要责令停止经营,督促其及时申办《食品流通许可证》,或者责令办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八、食品流通许可与监督管理档案

(一)建立健全食品许可档案管理制度。许可证的管理档案包括许可档案、信用档案,将许可档案与登记注册、市场巡查、经济户口和食品安全监管等信息衔接,作为信用分类监管的参考依据。按照“一户一档”、“谁发证、谁建档、谁管理”的原则,依法建立食品流通许可文书档案工作机制。档案资料主要内容包括:食品流通许可申请(变更许可申请、注销许可申请)书、经营场所使用证明、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负责人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身份证明、经营场所现场核查登记表等涉及的相关原始资料,及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材料等。同时,要加强食品许可档案的规范化管理,严格管理责任,切实保障档案的完整、真实和安全。

(二)建立健全许可管理数据库。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食品流通许可申请受理、审核发放、变更、注销及吊销情况等许可管理数据库。积极推进食品流通许可信息化管理,应用食品流通许可软件,规范食品流通许可证受理、审核、发放管理等工作。

依托金信工程,建立健全食品流通许可工作的信息化网络体系。将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用情况作为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监管、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制度的重要内容,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加强监督管理。

(三)整合管理资源,实现资源共享。要创造条件建立食品流通许可电子档案,实行信息化网络管理,整合资源,互联互通,信息共享。许可机构与登记注册机构应当整合食品流通许可信息与登记注册信息,加强对各类基础数据的统计、分析和利用,建立食品流通许可和登记注册管理情况内部通报制度,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把撤销、注销、吊销食品流通许可的食品经营者名单以及相关处罚等情况,告知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依法处理。登记机关在办理企业年检、个体工商户验照时,应当按照企业年检、个体工商户验照的有关规定,核查食品流通许可证是否被撤销、吊销或者有效期限届满,并依法严格把关。

(四)利用网络平台,加强信息沟通。通过媒体、政府网站等形式,定期公告取得或注销、撤销和吊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食品流通经营者名录。同时要加强与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工作联系,及时通报食品流通许可的有关信息。对被吊销许可证或许可证到期的,及时责令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或依法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食品市场主体,要在工商行政管理网站或者当地主要媒体及时予以公布。

九、监督检查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食品流通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食品流通许可。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1、检查食品经营者是否具有《食品流通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巡查和执法检查中发现没有《食品流通许可证》或《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应依法查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2、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经营要求的,经营者是否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经营者是否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否则,依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处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3、食品流通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经营者是否依法变更许可或者重新申请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__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改变许可事项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有无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行为。有上述行为,依据《许可办法》__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5、聘用的从业人员有无身体健康证明材料。依据《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经营许可证例5

1、凡本省行政区域内流通环节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称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凭食品流通许可及相关法定证照开展食品经营活动。

法律法规对食品摊贩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应当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情形:

(1)食品经营者在固定经营场所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批发、零售或批发兼零售活动的;

(2)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以外销售其生产加工的食品的;

(3)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的食品的;

(4)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以外出售其制作的食品的;

(5)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销售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的食品的;

二、食品流通许可的管辖分工

1、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区域内《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和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负责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能的机构承担。工商所可以受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食品流通许可的受理、审查、现场核查和监督管理。

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直辖的非行政区划设置的分局,由该分局根据市局的委托以市局的名义负责本辖区内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和监督管理。

经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工商所可以受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审核发放个体工商户《食品流通许可证》。

2、许可机关应当将食品流通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并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对公开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三、食品流通许可的申请条件和要求

申请食品流通许可,应当符合《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具体要求如下:

1、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其经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场地条件:

(1)经营场所与个人生活空间应当有效隔离;

(2)有固定的经营和仓储场所,经营面积与经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

(3)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状况良好,经营散装食品的,25米以内无暴露的垃圾场、公用旱厕、粪池等污染源;

(4)经营场所和仓储场所地面应当干燥、平整,保持清洁;

(5)经营场所和仓储场所应有良好的通风、采光、照明,经营场所和仓储场所门窗、下水道出口等应闭合严密,加装必要的防蝇、防鼠设施;

(6)经营场所和仓储场所内不得有农药、工业酒精等有害有毒商品(物品);

(7)经营鲜活畜禽、水产品的区域与其他食品经营区域应当通过设置分隔墙或不小于5米的间距相互分开;

(8)法律法规规定应具备的其他场地条件。

2、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其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并布局合理。

(1)食品经营场所应按照食品与非食品、生食品与熟食品分开的原则进行设计布局,不得同时经营兽药、农药及其他有毒有害的化工产品;

(2)大、中型商场(店)、超市应当划定相对集中的食品经营区域(专柜),其他食品经营者应设置独立的食品柜(架),并根据所销售食品的需要,设置相应的温度调节、洗涤、消毒和存放设备、设施;

(3)散装、裸装食品销售应有明显的区域划分或隔离设施,保持区域清洁,经营场所和仓储场所应配置能有效防蝇的纱门、纱窗(门帘)和灭蝇灯、粘蝇纸等灭蝇器具,散装食品应当加盖销售,有符合法定要求的容器、包装材料、售货工具;

(4)经营鲜活水产品的区域与其他食品经营区域应保持适当距离;

(5)食品仓储场所的货架(台)应与地、墙保持距离;

(6)大、中型商场(店)、超市应设立与食品从业人数相适应的更衣间(场所),更衣间应设置分隔式衣柜,应有足够的洗手、消毒设施,应设有足够的废弃物处理设施及加盖的废弃物盛放容器;

(7)集贸市场内食品经营区域与非食品经营区域应分开设置,同类品种相对集中,并有明显标识;

(8)法律法规规定应具备的其他设施条件。

3、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其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1)食品经营者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经营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发生变化,应当到许可机关办理备案登记),个体工商户其食品安全专业技术工作和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可由业主承担。

(2)大型超市、商场等食品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从事食品质量检验或食品安全检查等工作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

(3)食品经营从业人员应当经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按规定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检查证明;

(4)法律法规规定应具备的其他人员条件。

4、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具有与其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1)食品进货查验或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2)食品储存、销售安全管理制度;

(3)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健康档案管理制度;

(4)从业人员食品安全学习培训制度;

(5)不合格食品召回制度;

(6)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批发记录制度;

(7)法律法规规定应具备的其他制度。

四、食品流通许可的程序

食品流通许可实行属地管辖、先证后照、一审一核制。

食品流通许可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查和批准。

1、申请

(1)食品经营者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向其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食品流通许可。

同一食品经营者在不同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分别取得食品流通许可。

(2)申请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除应当按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A、食品流通安全承诺书;

B、食品类别类型申报表;

C、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由申请人签字予以确认。受理审查人员要与原件核对,并在复印件上加盖核对戳记。

(3)食品流通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2、受理

许可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按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处理。

许可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信函、电报、电传、传真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材料原件。许可机关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原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许可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材料原件与审核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3、审查

(1)许可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A、申请许可范围中经营方式为批发或批发兼零售的;

B、大型超市、商场销售食品的;

C、公众申诉、举报或者其他部门通报,认为申请人不具备许可条件的;

D、申请人涉嫌提供虚假材料的;

E、许可机关认为应当进行现场核查的其他情形。

现场核查应当填写《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经现场核查合格的,提交核准人员核准;经改正能达到合格的,提出限期改正意见,5日内重新核查;不合格的,签署不合格意见。

现场核查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一式两份,一份交由申请人作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它材料”提交许可机关,另一份由核查机关存档。

(2)食品流通许可实行一审一核制。审查人员为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流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负责受理审查。核准人员为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或主管食品流通监督管理的局领导,负责审核批准。核准人员也可以委托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流通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代为核准。

4、批准

许可机关应当依据《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的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许可机关作出的准予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五、食品流通许可的变更与注销

1、食品流通许可的变更

申请人申请变更经营场所跨许可机关管辖区域的,应先到新经营场所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迁入申请,同意迁入后到原许可机关办理迁出手续,再到新经营场所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许可。

变更后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限不变,发证时间按照实际情况填写。

食品经营者名称、主体类型发生变化的,先到注册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再到许可机关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换证手续。

2、变更、注销的程序参照新申请食品流通许可的程序。

3、许可机关应当启用食品流通许可专用章,用于食品流通许可收据类、通知类文书的签章。在《食品流通许可证》上的签章应使用许可机关行政公章。

4、食品经营者办理食品流通许可变更、注销后或者被依法撤销、吊销食品流通许可,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变更、注销、被撤销、吊销食品流通许可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或者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六、食品流通许可证的管理

1、《食品流通许可证》正本、副本由省工商局按照国家工商总局统一制定的式样印制、发放和管理。许可机关要指定人员管理《食品流通许可证》。废弃的,经许可机关负责人同意后销毁。

2、食品流通许可证记载的事项为:名称、经营场所、负责人、主体类型、许可范围、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

(1)食品流通许可证记载的名称应与食品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名称相一致。

(2)经营场所具体核定到县级行政区域名称、街道名称、门牌号或房间号;在乡镇经营的,核定到县级行政区域名称、乡镇名称和村、组名称;如无门牌号或房间号的,要明确参照物。

(3)负责人是指食品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具体包括: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个体工商户业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

(4)主体类型具体分为:

A、内资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其他企业;

B、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港、澳、台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C、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D、个体工商户;

E、农民专业合作社。

(5)许可范围包括经营项目和经营方式。经营项目按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2种类别核定;经营方式按照批发、零售、批发兼零售3种类别核定。

经营方式只能选择其中的一种。经营项目允许兼项选择。经营项目后附申请人申报的食品类别类型。

(6)许可证编号指从事食品流通经营活动的各类市场主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证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其分配的统一标识代码。许可证编号在全国范围内是唯一的,终身不变。

许可证编号是由2个字母+16位数字组成。即:SP+6位首次发放机关码+2位发证年份码+1位主体性质码+6位顺序号码+1位计算机校验码。主体性质指企业、个体工商户或农民合作社。“1”表示企业,“5”表示个体工商户,“8”表示农民专业合作社;校验码由计算机自动生成。

(7)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限自许可准予时间开始,有效期三年,有效期的起止时间由许可机关在《食品流通许可证》上标注。

(8)发证机关为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盖局行政公章)。

(9)发证日期为许可机关许可核准的日期。

3、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延续,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食品流通许可延续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人证明;

(3)《食品流通许可证》正、副本;

(4)营业执照复印件;

(5)其他相关材料。

4、申请补办《食品流通许可证》,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食品流通许可补办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人证明;

(3)刊登《食品流通许可证》遗失并声明作废公告的报纸报样或已损毁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原件;

(4)营业执照复印件;

(5)其他相关材料。

遗失补办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标注“遗失补办”字样。补办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及有效期不变,发证时间按照实际情况填写。

5、许可证发放部门应当建立发放台账,详细记录经营者名称、经营场所、许可范围、主体类型、领证人、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日期。

6、实施食品流通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七、食品流通许可的档案管理

(1)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一户一档、一档多卷”的原则,建立食品流通许可的书式档案和电子档案。许可档案按照申请材料的顺序装订。档案封面上标明“××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流通许可档案”字样和食品经营者名称、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和档案编号、建档日期和建档单位等内容。《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变更、注销、撤销、吊销等材料,应当纳入许可档案。

许可档案的整理、立卷、移交等事项的具体要求,按照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业务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食品经营许可证例6

一、关于乳制品经营户食品流通许可证换发工作

1.严格区分换形。

因与《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配套的现行工商系统二版软件食品流通许可模块经过几次改版,应属换发许可证范围的情形较多,各直属局、分局食品流通监管部门务必要区分不同情形,采取相应的变更(备案)措施。

(1)不经营乳制品,但流通许可证中食品类别载有“乳制品”内容的,应到食品流通监管部门申请核销该食品类别,换发新的不含“乳制品”经营项目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并到注册登记部门变更相应的经营范围。

(2)不经营乳制品,流通许可证食品类别也未明确载明“乳制品”内容的,但经营户在申请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时,在《经营食品类别表》中勾选了“乳制品”项目的,由经营户填写《取消乳制品许可类别申请表》(见附件一)交食品流通监管部门登记在案并存入该经营户的食品流通许可档案中。各直属局、分局要在本次乳制品换发许可证扫尾工作结束后,将该种情形详细汇总上报,市局食品处将协调信息中心统一做后台数据处理,确保该种情形以后不被统计为乳制品经营户。

(3)经营乳制品,但未换发新的乳制品经营项目单列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的,由工商所(分局)巡查监管人员督促经营户到食品流通监管部门申请换发乳制品经营项目单列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并明确是否包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4)经营乳制品,已经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但未变更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的,由工商所(分局)巡查监管人员督促经营户到注册登记部门变更经营范围。

2.严格把握换证条件。

本次乳制品经营户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出发点是抬高经营门槛,进一步规范完善乳制品经营许可,各直属局、分局要充分认识换证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严格以下把握换证条件。

(1)提供经营户(经营者)银行开户证明;

(2)建立或加入电子信息追溯系统的相关资料;

(3)现场核查需要低温保存的乳制品是否配备冷藏设备或者采取冷藏措施;

(4)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3.严格许可档案管理。

食品流通监管部门在办理乳制品经营户食品流通许可证换发业务时,经营户提交的变更资料(包括《取消乳制品许可类别申请表》)、《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以及收回的原核发的《食品流通许可证》正、副本等要按照要求规范入档。

4.严密协作注重统筹。

在换发许可证时,应及时告知经营户凭换发后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到注册登记部门变更经营范围,负责企业年检、个体工商户验照的企业监管部门和工商所(分局)在办理年检、验照业务时应注意严格把关,确保食品流通许可证上食品许可范围与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保持一致。工商所(分局)巡查监管人员在对乳制品经营户实施日常监管查看《食品流通许可证》时,把乳制品(含、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经营项目是否单列许可作为必查事项重点关注。

二、乳制品经营户食品流通许可业务

1.保持食品流通许可中经营项目和食品类别一致。

改版后的食品流通许可软件流程中将乳制品(含、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作为许可经营项目单列,同时在许可食品类别中以“勾选”的形式出现“乳制品”字样,食品流通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食品流通业务流程时,应注意将食品许可经营项目和食品类别保持一致。

2.根据食品流通许可软件使用相关表式。

食品经营许可证例7

2006年11月24日,金山区食品药品监督所监督员在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时,发现上海爱邦铝箔制品有限公司在未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下供应职工饭菜。经立案和调查取证后,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金山分局于2007年1月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爱邦公司的行为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和《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对爱邦公司食堂予以取缔并罚款人民币2000元。

1.2 行政复议

上海爱邦铝箔制品有限公司(申请人)不服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金山分局(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于2007年1月23日向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争议焦点一:根据《上海市食品经营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八条第一、第二款规定:“本市实行食品经营卫生责任告知与承诺制度。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区、县分局应以书面形式,告知食品经营者应当遵守的法律、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及食品卫生管理的要求”。按照该条规定,被申请人必须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为职工食堂申领食品卫生许可证。但申请人未收到书面形式的告知。争议焦点二:申请人开办的职工食堂,仅是公司的下属部门,不是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据此,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提出,按照《办法》第八条规定,被申请人必须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为职工食堂申领食品卫生许可证,在此之前不应处罚。这一理解与《办法》立法原意不符,且不具有合理性。

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食品卫生法》第五十四条明确:“食品生产经营:指一切食品的生产、采集、收购、加工、贮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活动。食品生产经营者:指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职工食堂、食品摊贩等。”据此,开办职工食堂,供应员工就餐应当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未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给予取缔,并作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1.3 行政

上海爱邦铝箔制品有限公司(原告)不服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金山分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07年2月12日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月26日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

争议焦点:原告诉称,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须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原告系铝箔制品企业,既非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也非食品摊贩,被告处罚主体错误。虽然《食品卫生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职工食堂,但其开办食堂免费供应职工饭菜,以非营利为目的,亦不属于此列。故诉请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开办食堂应当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又根据卫生部《餐馆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和《上海市食品经营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规定,食堂无论营利与否,均须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原告开办食堂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违法事实清楚,对其予以处罚于法有据,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裁量适当,处罚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我国制定《食品卫生法》的目的是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和经营活动,强化有关政府部门监督管理职能,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原告开办食堂涉及众多职工,其食品卫生事关公共安全,应属公共食品卫生监管领域,故原告提出其非营利性食堂不受该法限制的意见,于法有悖。同时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另外参照卫生部《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和《上海市食品经营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均明确规定了食堂须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和从事食堂经营须具备的条件。据此,本案原告未经许可开办食堂显然违背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和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驳回原告上海爱邦铝箔制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金山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1.4 行政上诉

上海爱邦铝箔制品有限公司(上诉人)因卫生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7)金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一中院于2007年5月11日立案,依法组织合议庭,于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

争议焦点:上诉人称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必须先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只有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上诉人的食堂免费供应职工饭菜,虽然应当申领卫生许可证,但无须“先”取得,被上诉人适用该条款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错误,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五十四条等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职工食堂,食堂也应当在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运作,与是否营利无关;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上诉人已申请并取得了《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说明上诉人已认识到之前行为的违法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及《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爱邦公司食堂属于食品生产经营者,其向职工供应饭菜,属于食品生产经营,应当取得《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食堂必须先取得卫生许可证方可向职工供应饭菜,系为保证食品卫生,保障职工身体健康,食堂是否营利并不影响对上诉人违法行为的定性。因上诉人爱邦公司食堂在设立并向职工供应饭菜前未取得有关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被上诉人遂在调查取证并告知上诉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后,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依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食品卫生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对上诉人爱邦公司食堂予以取缔,并根据其免费向职工供应饭菜,没有违法所得的事实,对其罚款2 00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以食堂系免费供应职工饭菜为由,主张无须“先”取得卫生许可证,系对有关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且明显有违反《食品卫生法》等法律规范关于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制度的本意,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爱邦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 思考及体会

笔者作为本次诉讼的委托人,在整个诉讼的资料准备及法庭答辩中,引发了一些思考及体会:

2.1 管理相对人对法律理解的偏颇

复议中的争议焦点为: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在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办前应书面告知其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其实《办法》第八条是对于拟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前来申办食品卫生许可证时,有关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以书面形式告知其在今后的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的有关规定,食品经营者作出相应承诺。实行食品经营卫生责任告知与承诺制度,这是为了提升食品经营者的守法和诚信意识而进行的法制宣传教育。事实上,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经公布,即具有法律效力和公信力,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知晓,而不以行政机关的告知为条件。

中的争议焦点为:需要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只有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其他包括食堂不需办证。这主要是人没有全面学习、领会和理解《食品卫生法》的全部内涵,不熟悉相关配套文件规定。

上诉中的争议焦点为:“必须先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只有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上诉人的食堂免费供应职工饭菜,是非营利性的‘非企业单位’,虽然应当申领卫生许可证,但无须‘先’取得”。《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法律规定是先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再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上诉人却理解为先经营后办证,简直有点“无理取闹”,当庭被责问:“后办证到底是半年、1年还是多长,期间可以回避行政部门的监督?”这都是对法律理解的偏颇,并有故意钻法律空子行为。

2.2 执法人员应规避法律漏洞

《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把办证的对象框定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食品摊贩两类;第二款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对象又定义为食品生产经营者;第五十四条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注解为:指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职工食堂、食品摊贩等,其涉及的面要比前者广。

针对食堂无证的处罚,笔者认为应采用《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全部款项,因为第三款规定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上海市食品经营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下列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其第二项即为食堂。全部款项的使用弥补了第一款的不足。

2.3 执法过程中应加强法制宣传

尽管《食品卫生法》从试行到现在己过去了24年,但一些企业负责人尤其是非食品企业的负责人还是不够了解,有时还会曲解。所以还要继续加大法律宣传的力度,通过宣传培训普及法律知识,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及遵纪守法的自觉性。

2.4 查出问题应增加整改机会

有些企业负责人重生产一线,轻生活后勤,认为供应职工饭菜是企业内部的行为,不受法律约束。一旦查出食堂无证被处罚,往往不易接受。我们在终审判决后也进行过交流,他们明明知道食堂也要办证,也知道法律上有漏洞,就是认为罚得太多,没有给整改机会,“咽不下这口气”所以才打官司,且每次提出的诉讼请求都有所不同,咬文嚼字,钻法律空子,并一打打到底,花费了太多的时间。如果我们先给一次整改机会,并予以帮助指导,效果就大相径庭,避免麻烦,提高效率。

食品经营许可证例8

第二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经营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应当持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但是在流通过程中通过常规管理能够保证其安全性、有效性的少数第二类医疗器械可以不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不需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名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发证、换证、变更和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逐步推行医疗器械经营质量规范管理制度。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

第二章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条件

第六条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专职质量管理人员。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国家认可的相关专业学历或者职称;

(二)具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相对独立的经营场所;

(三)具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储存条件,包括具有符合医疗器械产品特性要求的储存设施、设备;

(四)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包括采购、进货验收、仓储保管、出库复核、质量跟踪制度和不良事件的报告制度等;

(五)应当具备与其经营的医疗器械产品相适应的技术培训和售后服务的能力,或者约定由第三方提供技术支持。

第七条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必须通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验收。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结合本辖区实际,制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检查验收标准,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八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列明的经营范围应当按照医疗器械分类目录中规定的管理类别、类代号名称确定。

第三章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程序

第九条拟办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接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受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发证申请。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接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其行政机关网站或者申请受理场所公示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所需的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第十一条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如下资料:

(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申请表》;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证明文件;

(三)拟办企业质量管理人员的身份证、学历或者职称证明复印件及个人简历;

(四)拟办企业组织机构与职能;

(五)拟办企业注册地址、仓库地址的地理位置图、平面图(注明面积)、房屋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复印件;

(六)拟办企业产品质量管理制度文件及储存设施、设备目录;

(七)拟办企业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申请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接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发证申请。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发证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接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发给《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应当加盖受理专用章并注明受理日期。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接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检查验收标准对拟办企业进行现场核查,并根据本办法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决定。认为符合要求的,应当作出准予核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认为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公示审批过程和审批结果。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对直接关系其重大利益的事项提交书面意见进行陈述和申辩。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申请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涉及公共利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已经颁发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有关信息,公众有权进行查询。

第四章《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变更与换发

第十七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项目的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

许可事项变更包括质量管理人员、注册地址、经营范围、仓库地址(包括增减仓库)的变更。

登记事项变更是指上述事项以外其他事项的变更。

第十八条变更《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填写《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变更申请书,并提交加盖本企业印章的《营业执照》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复印件。

变更质量管理人员的,应当同时提交新任质量管理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书或者职称证书复印件;变更企业注册地址的,应当同时提交变更后地址的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复印件、地理位置图、平面图及存储条件说明;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同时提交拟经营产品注册证的复印件及相应存储条件的说明;变更仓库地址的,应当同时提交变更后仓库地址的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复印件、地理位置图、平面图及存储条件说明。

第十九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接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事项变更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检查验收标准进行审核,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准变更的决定;需要现场验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准变更的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准予变更决定的,应当在《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副本上记录变更的内容和时间;不准变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变更《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许可事项后,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的有关变更手续。变更后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第二十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因违法经营已经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但尚未结案的;或者已经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但尚未履行处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接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中止受理或者审查其《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许可事项变更申请,直至案件处理完结。

第二十一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变更《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登记事项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后30日内填写《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变更申请书,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接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变更登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接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后,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接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副本上记录变更的内容和时间。变更后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第二十三条企业分立、合并或者跨原管辖地迁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医疗器械产品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接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换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接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换证申请进行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其换证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换证并予补办相应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届满时予以换发新证,收回原《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限期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时注销原《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遗失《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应当立即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登载遗失声明。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企业登载遗失声明之日起满1个月后,按照原核准事项补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补发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与原《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相同。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监督检查等方面的工作档案,并在每季度的第1周将上季度《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发证、换证、变更和监督检查等情况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法作废、收回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档案保存5年。

第二十八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名称、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质量管理人员变动情况;

(二)企业注册地址及仓库地址变动情况;

(三)营业场所、存储条件及主要储存设施、设备情况;

(四)经营范围等重要事项的执行和变动情况;

(五)企业产品质量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九条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或者书面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须进行现场检查:

(一)上一年度新开办的企业;

(二)上一年度检查中存在问题的企业;

(三)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进行现场检查的其他企业。

第三十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换证当年,监督检查和换证审查可一并进行。

第三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在案,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告并在《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副本上记录现场检查的结果。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注销:

(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或者未获准换证的;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终止经营或者依法关闭的;

(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收回或者宣布无效的;

(四)不可抗力导致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无法正常经营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应当自注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质量管理人员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扩大经营范围、降低经营条件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接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对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

(二)超越《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列明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的;

(三)在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三十九条在《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监督管理中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正本应当置于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食品经营许可证例9

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并按照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申请手续;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承担食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责任。

第三条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遵守本办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四条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和新资源食品生产企业生产活动的卫生许可,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卫生许可证。

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的卫生许可证由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确定的职责范围发放。

地方性法规或省级人民政府规章对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级别做出明确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卫生许可证,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六条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卫生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定期公告取得或者注销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名录。

第七条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监督制度,加强对卫生行政部门内部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采取备案、登记、注册等方式重复或者变相重复设置食品卫生许可。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卫生许可证发放和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实施食品卫生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预算。按照规定可以收费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所收缴的费用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章卫生许可证申请

第十一条任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符合相应的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具有与其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条件。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二)具有与食品生产加工相适应的、符合卫生要求的厂房、

设施、设备和环境;

(三)具有在工艺流程和生产加工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件和措施;

(四)具有符合卫生要求的生产用原、辅材料、工具、容器及包装物料;

(五)具有能对食品进行检测的机构、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六)从业人员经过上岗前培训、健康检查合格;

(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从事食品经营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

卫生管理人员;

(二)具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符合卫生要求的营业场所、设施、设备和环境;

(三)具有在食品贮藏、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件和措施;

(四)从业人员经过上岗前培训、健康检查合格;

(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申请从事餐饮业和食堂经营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

卫生管理人员;

(二)具有符合卫生条件和要求的加工经营场所、清洗、消毒等卫生设施、设备;

(二)具有在食品采购、贮存、加工制作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

件和措施;

(四)从业人员经过上岗前培训、健康检查合格;

(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申请卫生许可证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具体要求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章卫生许可证发放审查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出的卫生许可证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对其必须具备的生产经营条件进行量化评分和审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卫生检验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对卫生许可证申请的审查应当包括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和现场实地审查。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的卫生许可证申请,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现场实地审查。

第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加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审查内容包括:

(一)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

生管理人员设置情况;

(二)厂房、选址、布局设计、环境卫生状况及设施设备设置运行情况;

(三)工艺流程和生产过程中的污染控制措施;

(四)生产用原、辅材料、工具、容器及包装物料卫生状况;

(五)产品检验设施与能力;

(六)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

(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审查内容包括:

(一)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设置情况;

(二)贮存、运输和营业场所选址、面积、布局、环境卫生状况及供水、防尘防鼠防虫害、专间等设施设备设置运行情况;

(三)食品采购、贮藏、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污染控制措施;

(四)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

(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对餐饮业、食堂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审查内容:

(一)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设置情况;

(二)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的选址、环境、建筑结构、布局、分隔、面积等情况;

(三)厕所、加工制作专间、更衣室、库房、供水、通风、采光、防尘防鼠防虫害、废弃物存放、清洗、消毒、餐用具等卫生设施和设备设置情况;

(四)食品采购、贮存、加工制作及供餐等操作过程中的污染控制措施;

(五)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

(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申请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其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评分应达到总分60%以上。

第二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对符合发放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颁发食品卫生许可证。不予发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对未达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对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的整改意见,还应当及时通报教育、建设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经教育、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整改期限,达到发放条件的方可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因违反食品卫生法规,被处以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三年内不得申请卫生许可证,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四章卫生许可证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地址、许可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加盖公章)及发证日期等内容。

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并确定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上加贴食品卫生等级标志。

第二十六条卫生许可证载明的单位名称应当与工商部门核准的名称一致;单位注册地地址与生产地地址不同的,填写地址时应当分别标明。

第二十七条卫生许可证由卫生部统一规定式样。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临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卫生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半年。

第二十八条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卫食证字〔发证年份〕。

第二十九条同一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两个以上(含两个)地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分别申领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改变生产经营地址的,应当重新申请并办理卫生许可证。

食品生产经营者变更卫生许可证其他内容的,应当按照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对生产工艺、主要设备改变或者原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扩建或者改建的,卫生行政部门在予以变更前应当进行现场实地审查。

第三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同意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原编号不变,有效期为四年。

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新申请卫生许可证办理。

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遗失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于遗失后60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办。

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卫生许可证自动失效并由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三十四条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的,受委托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卫生许可证;

(二)受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在其获得的许可范围内;

(三)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达到A级。

第三十五条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其产品最小销售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上应当分别标明委托方、受委托方的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和卫生许可证号。

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或者以其它非法形式转让。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明显位置悬挂或者摆放卫生许可证,方便消费者监督。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违反规定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应当责令下级卫生行政部门限期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三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卫生许可证发放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社会的监督。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内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对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对有关工作人员,可以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时,按照下列原则:

(一)申请人不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承办人出具申请人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意见的,追究承办人行政责任;

(二)承办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主管领导仍然批准发放卫生许可证的,追究主管领导行政责任。

承办人和主管领导均有过错的,主要追究主管领导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监管档案,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要求做好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等记录的归档工作。

第四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的要求,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发现被许可人不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时,应当责令改正;被许可人有主管部门的,应当通报其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按照规定,对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处罚。

对无证无照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工商等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发放卫生许可证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撤销卫生许可证:

(一)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给不符合

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二)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三)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决定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

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撤销食品卫生许可证,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卫生许可证:

(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终止的;

(三)卫生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卫生许可证依法被吊

销的;

(四)依法应当注销卫生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许可证例10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在出入境口岸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为出入境交通工具提供食品、饮用水服务的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本辖区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检验检疫机构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卫生许可管理;对在出入境口岸内以及出入境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实行健康许可管理。检验检疫机构对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实行风险分析和分级管理。

第五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有关食品卫生标准对出入境口岸食品进行卫生监督管理。尚未制定国家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相关标准进行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章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许可管理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新建、扩建、改建时应当接受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的卫生监督。

第七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口岸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前,应当向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见附件1)。

第八条申请《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卫生条件:(一)具备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卫生环境、卫生设施及设备;(二)餐饮业应当制定符合餐饮加工、经营过程卫生安全要求的操作规范以及保证所加工、经营餐饮质量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三)具有健全的卫生管理组织和制度;(四)从业人员未患有有碍食品卫生安全的传染病;(五)从业人员具备与所从事的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相适应的食品卫生安全常识。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时,须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以下材料:(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二)《营业执照》复印件(取得后补交);(三)内部卫生管理组织、制度和机构资料;(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书》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五)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和生产工艺流程图;(六)生产原料组成成份、生产设备资料、卫生设施和产品包装材料说明;(七)食品生产单位提交生产用水卫生检验报告;(八)产品卫生标准、产品标识,生产产品的卫生检验结果以及安全卫生控制措施;(九)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资料。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规定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定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要求,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出具书面凭证。对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规范的,应当当场或者在受理后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检验检疫机构受理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进行现场卫生许可考核及量化评分。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材料审核、现场考核及评分的结果,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现场考核时间除外,现场考核时间最长不超过1个月),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或者送达卫生许可证件。《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期满前30日内向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变更生产经营项目、变更法人、变更单位名称、迁移厂址、改建、扩建、新建项目时,应当向作出卫生许可决定的检验检疫机构申报。

第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停业时,应当到作出卫生许可决定的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注销手续,缴销《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向异地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提供食品及食品用产品时,可凭有效的《卫生许可证》到该地的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第三章从业人员卫生管理

第十四条检验检疫机构对从业人员实行健康许可管理。从业人员每年必须到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五条从业人员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健康证明书》。申请办理《健康证明书》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健康证》申请书;(二)有效的身份证明;(三)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对经审查合格的从业人员,颁发《健康证明书》。《健康证明书》有效期为1年。取得《健康证明书》的人员,方可从事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监督、指导和协助本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人员培训和考核工作。从业人员应当具备食品卫生常识和食品法律、法规知识。

第十七条检验检疫机构将健康检查合格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的结果制作成胸卡(见附件2)。从业人员工作时应当佩带胸卡以备检查。

第四章食品卫生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

第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采购食品及原料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查阅卫生许可证。向出入境交通工具提供食品的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同时应当建立销售食品及原料单位的卫生档案。检验检疫机构定期对采购的食品及原料进行抽查,并对其卫生档案进行审核。卫生档案应当包括下列资料:(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二)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三)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四)使用进口原材料者,需提供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复印件);(五)供货合同或者意向书;(六)相关批次的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七)产品清单及其他需要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卫生规范的要求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一)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证及卫生知识培训情况;(二)卫生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情况;(三)环境卫生、个人卫生、卫生设施、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情况;(四)食品生产、采集、收购、加工、贮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情况;(五)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等的感官性状及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以及索证情况;(六)食品卫生检验情况;(七)对食品的卫生质量、餐具、饮具及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进行现场检查,进行必要的采样检验;(八)供水的卫生情况;(九)使用洗涤剂和消毒剂的卫生情况;(十)医学媒介生物防治情况。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日常卫生监督,应当由2名以上口岸卫生监督员根据现场检查情况,规范填写评分表。评分表须经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核实无误后,由口岸卫生监督员和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共同签字,修改之处由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或者印章覆盖。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的,口岸卫生监督员应当在评分表上注明拒签事由。

第二十二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卫生检验的有关规定采集样品,并及时送检。采样时应当向被采样单位或者个人出具采样凭证(见附件3)。

第二十三条向出入境交通工具供应食品、饮用水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供应食品、饮用水前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经检验检疫机构对供货产品登记记录、相关批次的检疫合格证和检验报告以及其他必要的有关资料等审核无误后,方可供应食品和饮用水。

第二十四条航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推行生产企业良好操作规范(GMP)、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等质量控制与保证体系,提高食品卫生安全水平。

第五章风险分析与分级管理

第二十五条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的规定,结合现场监督情况,对出入境口岸食品实行风险分析和分级管理。

第二十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组织技术力量,对口岸食源性疾病发生、流行以及分布进行监测,对口岸食源性疾病流行趋势进行预测,并提出预防控制对策,开展风险分析。

第二十七条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对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卫生许可审查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的结果,对不同类型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分级管理。(一)卫生许可审查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均为良好的单位,评为A级单位。检验检疫机构对A级单位每月监督1次;(二)卫生许可审查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有一个良好的,评为B级单位,检验检疫机构对B级单位每月监督2次;(三)卫生许可审查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均为一般的,评为C级单位,检验检疫机构对C级单位每月监督4次;(四)卫生许可审查结论为差,或者卫生许可审查结论为良好,但是日常卫生监督较差的,评为D级单位,检验检疫机构对D级单位不予卫生许可,或者次年不予续延卫生许可。

第二十八条检验检疫机构对不同级别的单位进行动态监督管理,根据风险分析和日常监督情况,每年1次进行必要的升级或者降级调整(见附件4)。

第二十九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的食品预警通报,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相关食品向出入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供应。

第三十条

出入境口岸发生食物中毒、食品污染、食源性疾患等事故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启动《出入境口岸食物中毒应急处理预案》,及时处置,并根据预案要求向相关部门通报。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一条

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二)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三)允许未获得《健康证明书》的从业人员上岗的,或者对患有有碍食品卫生安全的传染病的从业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四)拒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卫生监督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一)未取得《健康证明书》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二)伪造体检报告的;(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