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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出所履职报告模板(10篇)

时间:2022-03-04 11:13:24

派出所履职报告

派出所履职报告例1

一、董监事履职的意义

董监事作为母公司委派或推荐的股东方权益代表,应按照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公司有关制度规定,贯彻母公司战略部署安排,行使法律赋予董监事的参会权、表决权、签字权、决策或监督权等权利,勤勉尽职的履行工作职责。董监事的勤勉履职有助于构建子公司内部权力制衡的约束机制,维护母公司合法权益,促进子公司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

二、董监事的工作职责

母公司外派的董监事,必须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素质,具备所任职岗位业务素质,具备把握市场经济运行规律的前瞻、预测能力和决策、判断水平,同时还应当具备比较全面的财务、经营、法律、管理、所从事行业等专业知识。

董监事应履行以下工作职责。按章程在所任职公司参加重大事项决策,关心所任职公司的经营和发展,了解掌握重大经营决策及经营管理中或可能出现的重大情况,并以适当方式提出合理解决方案的意见或建议。维护股东方权益,检查督促相关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即三会决议的执行,及时掌握子公司的安全生产、经营管理、资产、财务、计划、投资等方面的重要情况。在遇重大紧急事项的情况下,应按照相关法律和章程提请公司召开董事会,同时或事后立即向母公司报告。在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相关工作中积极与其他股东方代表、董监事进行沟通。在提交议案、进行表决以及实施其他履职工作行为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集团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

三、如何加强董监事履职行为的管理

(一)加强培训,提升董监事的履职意识和履职能力

董事会是子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董事承担着大量的经营管理工作;监事负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的监督职责。一些董监事缺乏相应岗位要求的专业背景,在公司治理、决策、监督等方面的工作经验不足,履职能力有待进一步提升。母公司应加强子公司董监事培训,包括政治素质、职业道德的教育,组织对担任股东代表、董监事的人员进行相关专业知识的业务培训和学习交流,培训内容涵盖财务、经济、金融、法律、管理等专业知识,不断提升董监事的履职意识和履职能力。

董监事应于就职开始时制定本人履职工作计划,合理确定履职工作任务与时间,参加必要的学习、调研或其他相关工作时间。董事长应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定期或临时组织(或按公司章程规定委托他人组织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实施公司的部署和要求,与各股|方及董事沟通协调,规范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二)明确程序,规范董监事履职的流程

母公司组织相关业务部门、董监事对相关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议案进行审议,形成公司对相关议案的表决意见,组织股东代表、董监事按照公司意见出席会议,发表意见、进行表决或签署相关文件。

(1)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拟召开股东会、董监事会时应提前将议案上报母公司,同时发送公司董监事,董监事收到议案后应针对有关具体情况提出本人意见。

(2)收到会议议案和董监事意见后,母公司审批并研究确定母公司意见,并将最终意反馈至各董监事。董监事需根据母公司意见出席会议,审议、表决或签署相关议案。董监事出席会议时出现临时情况,致使未按母公司进行表决,相关董监事应及时向母公司报告,必要时提交书面报告进行说明。

(3)董监事应按时出席所任职公司的会议,不得无故缺席。因故不能出席时,应按规定向所任职公司办理请假、委托他人出席等手续,受托人出席会议时应出具授权委托书,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委托人、受托人、委托事项、是否委托表决及表决意见,以及公司要求说明的其他事项等。

(4)母公司派到所出资公司的股东代表出席股东会需要持有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股东代表应依据相关授权书所列示内容审议并表决或签署相关文件。股东会现场临时增加或减少股东会议案时,股东代表未经授权不得予以表决,因特殊原因对未经授权的议案进行表决,应及时向母公司报告有关情况。出席参股公司股东会的股东代表应妥善保存会议资料,并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将当次会议的文件或文件副本报送母公司。

(5)董监事应对会议通过决议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在检查中发现有违反决议事项,应及时对公司提出质询,予以制止或要求纠正,必要时报告母公司。

(三)完善机制,加强对董监事的考核激励

母公司需要不断完善机制,加强对外派董监事的考核与激励。将薪酬与所派驻子公司利益增减情况相挂钩,同派驻公司的经营风险相挂钩,充分调动外派董监事履职的积极性。

派出所履职报告例2

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在纪委监察处增加两个编制,增设两个六级岗位,向六个重点领域派驻资产场站纪检监察员和后勤基建纪检监察员。一是明确派驻人事及经费管理。派驻纪检监察员人事关系在纪委监察处,受纪委监察处直接领导,向纪监察处负责并汇报工作。工作经费在纪委监察处增列,不在驻在单位领取津补贴,不分管驻在单位其他业务工作。二是明确组织关系。纪检监察员党组织关系不在纪委监察处,而是在驻在单位,参加驻在单位党组织活动。三是固定办公地点。驻资产场站纪检监察员日常办公地址在资产经营公司,综合监督资产经营公司、出版社、场站管理中心等单位。驻后勤基建纪检监察员日常办公地址在后勤处,综合监督后勤管理处(后勤服务中心)、基建规划处、西安研究院筹建处等单位。根据工作需要,纪委、监察处可及时调整、增加派驻纪检监察员监督单位,扩展其监督范围。

二、明确派驻监督职责,做实派驻监督工作

学校对派驻纪检监察员该干什么、该怎么干,列举了六个方面的工作职责。围绕党风廉洁建设和反腐败斗争这个中心任务,突出监督执纪问责:一是划清“两个责任”界限。明确提出驻在单位领导班子对本单位全面从严治党负主体责任,派驻纪检监察员代表校纪委履行监督职责。二是突出监督执纪问责重点。四个方面十条是关于监督执纪问责的,占了整个篇幅的80%,突出了派驻的工作重点。指出对驻在单位各级领导班子履行主体责任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纪检监察员要提出问责建议等。三是推动派驻形成“监督、调查、问责”三位一体的大监督格局。指出纪检监察员要受理驻在单位的涉及党纪政纪的信访举报,参与调查驻在单位领导班子违反党纪政纪的问题线索等。

三、建立派驻工作机制,更好地履行监督职责

派出所履职报告例3

我们要提高对重大项目实行派驻财务总监的认识,提高对重大项目派驻财务总监法律地位的认识。对重大项目派驻财务总监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有关规定精神和要求而制定的。加强对大项目财务总监的管理,有利于提高建设资金的使用效益,防范和化解财政风险。

许多年前,国家有关部门就联合印发了《关于试行会计委派制度工作的意见》,并在各地进行试点。当时对财政拨款的基建项目实行项目会计委派制,对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更好地贯彻执行《会计法》,深化会计人员管理体制的改革,完善监督制约机制,起到了积极作用。会计委派制要求会计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专业技能,而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取得,需要经过一定时间的行业熏陶,没有在实际工作中锻炼,就不会有会计上的得心应手,尤其是缺乏对派驻企业或单位基本业务情况及特性的了解,没有对相应行业会计知识和行业会计特殊操作技能的掌握,会计监督也就无法实现。

现在我们所说的项目财务总监委派制,是由财政部门派驻大项目单位履行财务监督管理职责的一种新的工作形式。即财政部门对以政府投融资为主,投资规模较大的项目实施单位和政府融资平台单位实行财务总监委派制,财务总监的工资、福利、医疗等问题均由财政部门负责,不得从受派单位领取额外报酬。

大项目财务总监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财政部门正式在职人员;

(二)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坚持原则,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四)有较强的事业心、责任感及组织协调能力;

(五)熟悉财政财务管理政策,有相应的财政财务管理经验,能够创造性开展工作;

(六)身体健康状况良好,能适应岗位工作要求。

大项目财务总监享有受派单位领导班子同级副职的职责并行使以下职权:

(一)参加受派单位领导班子有关会议,参与表决与决策,并提出财务管理和资金运作方面的建议;

(二)参与大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参与拟定年度预算决算方案、资金使用和调度计划、成本费用计划、筹资融资方案;

(三)参与受派单位对外投资和捐赠、债务担保、资产抵押、产权转让、资产重组、债务重组等重大决策活动;

(四)督促和指导受派单位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对受派单位财务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五)查阅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等会计资料,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作出解释;

(六)审核受派单位财务会计报告,评价和报告受派单位经营管理业绩;

(七)监督检查受派单位的财务管理和资金收支情况,及时发现和制止受派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和可能造成资金及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八)对受派单位内部财务负责人的任免、晋升、调动、 奖惩提出建议。

重大事项必须由财务总监与单位领导进行联签,如:

(一)重大资金调度,包括现金的提取和支用、银行转账等;

(二)对外提供债务担保、资产抵押;

(三)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或出租、出包;

(四)核销坏账损失,处置不良资产;

(五)工程项目招标,贷款项目、重要经济合同的签订;

(六)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

(七)其他需要联签的事项。

凡规定联签的事项,受派单位有关部门在领导签字前必须报财务总监联签。未经财务总监签字而付诸实施,有关工作人员和领导要承担相应的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追究其经济、法律责任。

受派单位应当协助大项目财务总监开展工作。接受大项目财务总监的指导和监督,为财务总监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并有义务向财务总监提供工作所需要的各种文件、资料。

对受派单位出现的以下情况,财务总监应及时向受派单位主要领导和财政部门报告:

(一)违反基本建设审批程序;

(二)挪用、转移、截留建设资金和拖欠应缴税款;

(三)擅自提高建设标准和扩大建设规模,造成投资缺口或资金损失;

(四)重大设计变更引起投资较大变动;

(五)超出建设项目的概预算;

(六)工程建设质量出现重大问题,影响项目预算;

(七)较大金额赔偿和工程延误对投资的影响情况;

受派单位应当对财务总监的履职和廉政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财务总监不能履行职责或有不廉洁行为应当及时通报财政部门。

大项目财务总监应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

(一)未履行对受派单位财务会计信息质量监督职责,造成受派单位会计信息严重失真的;

(二)未履行对受派单位财务活动的监督职责,对受派单位有关人员严重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的行为未予以制止或未按规定程序执行报告制度,甚至主动参与,造成严重后果的;

派出所履职报告例4

诉讼代表人:黄晓英、陈小花、沈金吉、黄茵徊、黄玉珠。

被告:中国厦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深田路2号。

1997年3月,中国厦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经国家外经贸部批准,外派劳务人员前往密克罗尼西亚联邦雅浦州KINGTEX(F.S.M)INC工作,并通过报纸向社会了信息。中厦公司在与雅浦该厂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由中厦公司提供的人员因个人问题回国,中厦公司必须承担赔偿外方雇主的损失,即承担来回程路费。黄晓英等58人得知后遂向中厦公司报名,中厦公司及厂方代表就前往国KINGTEX(F.S.M)INC工作时间、待遇等情况向黄晓英等58人作了介绍,之后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务人员外派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在了解拟前往的工作所在地的情况后,自愿向甲方(被告)提出申请,由甲方办理外派的出境手续。外派工作期间,乙方视为外方雇主的雇员,与甲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仅限于合同条款规定。乙方工作期为二年,自离开中国国境之日起至抵返中国国境之日止。甲方应在乙方外派期间督促雇主保障乙方如下权益:乙方在受聘期间实行每周六天、每天8小时之定额管理制度,乙方必须完成每日的定额指标,乙方每月在保质保量完成定额指标后,发给基本工资150美元,超额部分所得发给个人;乙方受聘期间,住宿费、伙食费由雇主负担;乙方外派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选派劳务人员的各种费用共人民币3950元,护照押金人民币600元、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00元,合同期满,甲、乙双方处理完有关债权、债务和办妥证件交接手续后,甲方应将护照押金及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如数归还乙方;乙方外派期间必须遵守工作所在地国(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尊重当地风俗习惯,不参与政治活动,遵守雇佣公司的规章制度,服从雇主的工作安排和管理,完成雇主下达的生产任务,不准罢工或以其他任何形式怠工,不准破坏或影响雇佣公司的正常工作,不得影响其他劳务人员正常履约,遇到劳资纠纷时,应服从甲方调解与处理,乙方违反上述条款,甲方有权视情节轻重给予扣发部分保证金直至没收。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则提交厦门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结果是终局等条款。合同签订后,黄晓英等58人分别向中厦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每人人民币3000元,办理外派手续的服务费每人人民币3950元。从1997年8月29日起,中厦公司分三批将黄晓英等58人外派至密克罗尼西亚联邦雅浦州KINGTEX(F.S.M)INC企业从事制衣工作。该工厂按双方当事人所签订合同的工资定额发放工资及提供合同约定的食、宿。1997年10月20日上午8时,黄晓英等58人以水土不服、生病,厂方提供工作条件与外派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工作条件不符等为由开始罢工,并拒绝与雇主谈判。翌日,厂方为不影响正常的生产及维护工厂的利益,与雅浦当局配合将黄晓英等58人隔离,并于10月29日和11月5日分两批将黄晓英等58人安排回国。1997年11月5日,密克罗尼西亚联邦司法部长致函中厦公司,称该部“应邀参加了雅浦(YAP)KINGTEX(F.S.M)公司召开的会议,有关该公司雇佣的69名工人于1997年10月21日没有任何理由情况下,突然决定罢工,并拒绝与雇主谈判,要求回国,依据密克罗尼西亚联邦的法律,他们的行为已违反了与雇主签订的合同,现已被解雇,撤销工作准证,成为非法外籍人员,他们必须立即被遣返回原籍或招聘地中国”。黄晓英等58人回国后,以他们同中厦公司所签订的《劳务人员外派合同》系中厦公司设计的格式合同,有欺诈、不平等条款,要求确认双方订立的合同无效等理由,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厦劳仲委(1998)第072号裁决书裁决后,黄晓英等58人不服,遂向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在签订合同前没有如实介绍在外的工作条件,合同条款带有欺诈性及不平等性,并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致原告方无法履行合同而受到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双方订立的《劳务人员外派合同书》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向原告收取的劳务费、履约保证金共437850元及因合同无效造成的经济损失190169.75元。

被告中厦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务人员外派合同书》合法有效。在签订合同前,被告已就原告将要去工作的工厂、劳动强度、工作时间、工作量等作了介绍,所以不存在欺诈性。且被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而原告却严重违约,其行为已给被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诉求无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开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Kingtex工厂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时至5时、晚上6时至10时,每三个星期有一个星期日和两个半天休息。工人经过磨合期后每月都能拿到一定的超产奖。目前在该厂工作的中国劳务人员尚有300多人,工人们生产、生活有序,他们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依法得到保障。

开元区人民法院认为:1997年被告经政府批准外派劳务人员前往密克罗尼西亚联邦雅浦州KINGTEX(F.S.M)INC工作,并向社会信息,原告得知后向被告报名,被告及厂方代表就前往国的工作情况作了介绍,之后双方签订《劳务人员外派合同书》,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提交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其仲裁是终局的条款违反我国法律,该仲裁条款无效,但并不影响合同其它条款的效力。由于双方约定的工作地点及服务对象均在境外,故该劳务人员外派合同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范围。被告为原告办理外派的必要手续,需支付、代垫一定的费用,故被告向原告收取保证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合同约定每周六天、每天8小时工作,完成定额指标发给基本工资,但被告及厂方在介绍工厂情况时已告知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且工厂按约定的定额标准发放了工资,故原告提出被告故意隐瞒真相,采用欺诈手段诱使原告与其签订合同证据不足,原告称在外派期间受厂方的“非法待遇”,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在外派期间因自身原因采用罢工手段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故其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院于1998年11月27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晓英等58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黄晓英等58人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有重大出入,适用法律不当,是一份错误的判决等为由,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厦公司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中厦公司提交一份由外经贸部合作司牵头,厦门市贸发委及我国驻密克罗尼西亚联邦大使馆等单位组成的联合调查小组于1998年10月14日至18日赴雅浦,就雅浦制衣厂的工作概况、工作条件、工资分配形式及生活条件等方面进行为期4天实地调查后所作出的(98)外经贸守合三便字第47号《赴密克罗尼西亚雅浦制衣厂调查报告》,结论为雅浦制衣厂的生产稳定,生活有序,管理方法较为科学合理,工厂本身的工作条件、生活条件比国内同行条件要好,劳务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有保障。罢工是因为劳务人员观念上的误差,对工厂定额管理制不适应及对工厂严格管理制度有抵触心理所致。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中厦公司系依法取得从事经营外派劳务业务的中介企业,该公司向社会信息招聘上诉人及为他们办理外派劳务手续的内容、程序合法,理应得到保护。上诉人黄晓英等58人在了解拟前往工作所在地的情况后,自愿与中厦公司签订《劳务人员外派合同书》,该合同书除仲裁条款约定违法无效外,其他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黄晓英等58人签订合同书后,接受外派前往合同约定的雅浦制衣厂工作,在没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突然决定罢工,拒绝履行合同约定为期二年的外派工作义务,显属违约行为。原审对这一事实认定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关于黄晓英等58人提及合同中第四条中厦公司收取劳工交纳3000元履约保证金是否违法的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所签订外派劳务合同的履行地为境外,因此,当事人对履约保证金的约定应根据外派劳务的特点,以当事人自治为原则来处理,且该约定亦不与我国现行法律相抵触,故对黄晓英等58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黄晓英等58人提出中厦公司在签订外派合同时,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存在欺诈行为等,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与处理的上诉主张,因该主张与外经贸部等单位组成联合调查组调查情况相悖,上诉方又无法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9年3月26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外劳务输出现象日益普遍,由于各方面因素,纠纷随之而来,本案便是其中典型一例。本案关键在于正确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外派劳务合同的性质

劳务外派合同既不同于劳务合同,也与一般的职业中介合同有明显区别。首先,双方所签订的是一种外派劳务中介合同,而非劳务合同,这主要表现在:1.从合同签订的主体资格来看,中厦公司是国家外经贸部批准成立的、具有外派劳务人员经营权的外经公司,其具有签订外派劳务合同这种职业中介合同的主体资格。就我国现行情况来看,这种主体资格有严格的限制,必须经有关机关批准。而劳务合同一般来说只要双方意见一致,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社会公德,主体上无需经严格审批。2.从合同内容来看,劳务合同是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由另一方支付劳动报酬的契约关系,它包括了劳动时间、报酬、违约责任等内容。但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是:乙方(黄晓英等人)向甲方(中厦公司)提出申请,由乙方办理出境手续;外派工作期间,乙方视为外方雇主的雇员;与甲方的权利义务仅限于:甲方应督促雇主保障乙方权利,乙方在外派期间,如遇到劳资纠纷应服从甲方调解与处理,否则甲方有权视情节轻重扣发部分保证金至没收等。由此可见,这既不是乙方向甲方提供劳务,也并非甲方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并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符合我国有关职业中介的法律特征。其次,本案外派劳务合同关系又与一般的职业中介合同有所区别。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除了符合我国劳动部的《职业介绍规定》、福建省《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的相关条款的规定外,还具有其特殊性,表现在中厦公司在有关法律规定之外,收取了当事人保证金及中厦公司参与对乙方在外派期间有关劳动待遇、劳资纠纷处理的管理,这些做法我国尚无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但可以看出它的目的有两方面,一是确保外派合同履行,二是更有利于保护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派出所履职报告例5

加强监督事会体制的建设,建立健全与《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相衔接,与企业股权结构相适应的监督制衡机制,从而更好地履行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和国资监管机构赋予的职权,是当前的国有资产监督体制的发展方向。汝城县国资管理中心按照这个方向,不断规范监事会设立,不断创新监督方式,不断完善监督职责,推动监事会工作不断向前发展。

一、分类监督,不断规范监事会设立

在新形势下,对监事会的设立实行“分类监督、一企一监”的方针。

一是对国有独资企业、独资公司实行“外派内设”的形式。所谓“外派”:既是由国资中心派出监事会主席、若干公务员身份的专职监事,他们的人事关系仍在国资中心,薪酬福利与企业无关,向国资中心报告工作,从而保持监事会的“外派性”、“独立性”。所谓“内设”:既是监事会不再称“汝城县国资管理中心企业监事会”,而是以企业名称直接冠名,如“公司监事会”;由企业选举若干名职工监事,与外派监事共同组成监事会长驻企业,监事会开展业务的费用有企业承担,一句话,监事会就是要作为法人治理结构的组成部分紧紧融入企业。

二是对国有控股企业、参股企业,按照出资比例和公司章程,国资中心派出公务员身份的专职监事或推荐监事会负责人人选,与其他股东依法组成企业监事会。派驻国有控股和参股企业的国资中心身份监事会人员,一方面对国资中心负责,并按照国资中心的要求依法履行职责;另一方面对其他股东负责。

二、突出重点,不断创新监督方式

一是突出监督重点。首先突出财务监督这个重点。《监事会暂行条例》规定监事会的四项主要职责,核心是财务监督,离开了财务监督这一核心,就失去了对企业评价的基础。其次突出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行为的监督。主要检查企业会议制度、决策程序、决策权限是否明确并成文、检查经营运作是否按照制度执行。第三突出出资人的关注点。主要是涉及国有资本权益和资产安全的事项。对企业改制重组、产权转让及重大投资深入检查,对存在的风险进行分析和判断。第四突出企业的焦点和热点。密切关注企业发展中的突出矛盾,企业职工反映强烈的重要事项和问题,及时化解矛盾,促进企业又好又快发展。

二是改进工作方法。坚持日常监督、专项检查和年终集中检查相结合,对企业进行全方位、全过程监督,实现当期监督。日常监督、专项检查和年终集中检查是监事会履行职责的三种主要方式。日常监督是当期监督的重要基础,充分发挥派驻监事的作用,及时了解、掌握和跟踪企业重要经营管理活动,确保日常监督到位。针对日常监督发现的危及国有资产安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项检查,提出针对性建议,为出资人决策提供重要的参考。年终集中检查是监事会在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的基础上,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对企业年度经营业绩和主要负责人经营行为进行的定期检查。监事会通过提交年度报告、专项报告、月度报告和要情报告,及时反映和报告企业的情况和动态,解决出资人与企业因时空距离造成信息不对称的难题。

三、强化措施,不断完善监督机制

一是严格工作制度。国资中心派出的专职监事必须长驻企业,派出的监事会负责人,在企业工作的时间每周不少于两个工作日,以加强对企业董事和高管人员的监督,加强对派驻企业监事工作的检查及管理。

二是强化报告机制。各监事会的监督检查报告由国资中心办公室直接送中心领导传阅。需要向政府领导报告的,根据中心领导的批示意见摘其要点经主要领导审定上报。对监事会的监督检查成果,高度重视并充分运用,需要查处的问题坚决予以查处。

三是加大考核力度。每年开展一次“优秀监事”和“优秀监督检查报告”评选活动,对监督检查工作成绩优异、为维护出资人权益贡献突出的,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有关规定、不履行监督职责、渎职失职的,追究其责任。

四是落实“知情权”。即“四个重要”的落实:重要会议要通知,重要资料要提供,重大事项要通报,重要文件要抄送。所谓重要会议要通知,是指企业召开的董事会会议、经理办公会、年度工作会等有关会议,都要提前通知监事会列席或参加;所谓重要资料要提供,是指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和有关经营管理资料,要主动及时地向监事会提供;所谓重大事项要通报,是指出资人关注的投融资、担保、产权变动、大额资金流动、领导薪酬、人工成本以及人事任免、内部改革等重大事项,要及时向监事会通报;所谓重要文件要抄送,主要是报送董事会或董事长、总经理的文件、资料等,均应送监事会负责人传阅;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制发的文件,都应抄送监事会。

派出所履职报告例6

会计委派制是国家以所有者身份凭借管理职能对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总会计师、财务总监、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主管会计进行委派的一种制度,在现阶段,对国有企业进行会计委派,亦即是由国家资产管理机构向国有企业派驻会计人员,委派人员代表国家资产管理机构对国有企业的各项经营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他们的各种人事考核、任免、奖惩、工资和福利待遇均由委派机构按不同形式进行管理。

为进一步完善区属国有公司会计管理体制,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南京市下关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于2011年7月起,在区属国有公司实行委派财务主管制度,两年多的实践取得了良好成效。

一、会计委派制的模式

从目前的会计委派形式来看,主要有企业财务总监委派制和国有企业主管会计委派制两种模式。企业财务总监委派制委派对象为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的财务总监,委派部门为财政或财政与国资局联合委派,财务总监以国有股东代表人身份进入监事会、向出资人负责,独立行使财务管理监督权,并列席公司董事会。财务总监的工资、津贴及奖金纳入财政预算,设立工资基金专户,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和发放。国有企业主管会计委派制委派对象主要是财会负责人,主管会计,有的还包括出纳,委派部门是财政和主管部门,一般由政府发文,财政委派,管理体制是按照“统一管理、统一委派、分职任免”的办法,对会计人员的人事档案,职务任免晋升,工作调动统筹实行统一管理。

下关区实行的会计委派制主要采用向国有企业主管会计委派模式,区政府以国有资产所有者身份,由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授权指定的国资控股公司向所投资的国有全资公司或国有控股公司委派财务主管。受委派人员代表委派部门参与被委派单位的会计行为和经济活动,行政上受被委派单位领导,负责被委派单位的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工作,依法履行财务监督职责。

二、会计委派制的主要内容

1、成立会计委派领导小组,加强会计委派工作管理

区政府成立区属固有企业财务主管委派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负责对区政府所属国有控股企业实施财务主管委派工作。具体包括:委派财务人员的选派、业务培训、工作业绩考核以及履职情况监督等。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国资办,负责委派工作的日常管理。区国资办下设管理公司具体负责委派人员的人事管理、工资发放、社会统筹、医疗保险缴纳以及业务培训等后续管理工作。

2、明确会计委派人员资格、条件和主要工作职责

委派财务主管人员的资格和条件:有较强的政治思想觉悟,自觉遵守会计人员职业道德,热爱财会事业,坚持工作原则,积极进取,忠于职守,廉洁自律。掌握国家财经、税收等法律法规政策,熟悉企业财务管理、会计核算,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具有会计、审计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和5年以上专业工作经历。具有较强的企业经营决策知识和协调沟通能力。

委派财务主管的主要工作职责:认真贯彻执行《会计法》和财经法规、规章。依法组织实施企业会计核算工作,行使财务监管职能。按照领导小组要求,对企业会计核算行为进行监督,确保会计资料、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建立健全企业财务管理制度。认真组织好企业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防范和化解财务风险。列席企业领导班子经济工作等相关会议。参与企业经营计划方案制定、对外投资、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方面的重要决策。对已确定的企业经营计划、对外投资、产权转让及资产重组等方案的执行情况进行财务控制,履行财务监督职责。组织企业及其所属单位会计人员学习国家财经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财会业务知识,不断提高会计人员素质。并对企业及其所属单位会计人员的任用、晋升、调动、奖惩提出意见和建议。向领导小组报告制度。报告分月(季)度报告、年度报告和专项报告。报告主要对被委派单位在月(季)度、年度内的经营活动、财务收支状况、资产管理情况等进行客观分析。对产权变动、对外投资及担保等重大事项提交专项报告。对企业违纪、违规行为和可能造成公有资产损失的行为,应及时发现和制止并向领导小组书面报告。

3、委派会计实行岗位轮换制度,明确劳务双方权利和义务

委派企业财务主管实行定期岗位轮换制度,委派期限为3-5年。轮换工作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区国资办与被委派企业签订劳务派遣服务协议,确立劳务报酬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委派财务人员的劳动合同由本人与管理公司签定。管理公司负责委派人员的人事管理、工资发放、缴纳社会养老统筹、公积金及医疗保险统筹等。委派人员工资实行绩效考核工资制度。委派人员调离该委派岗位后即予以调整或取消。基础工资、岗位津贴由管理公司按月发放;绩效奖励由领导小组根据委派人员年终绩效考核情况发放。委派财务主管人员不得领取被委派单位工资奖金及任何福利待遇。

4、委派会计人员的监管

委派企业有权向领导小组或管理公司反映、举报委派财务主管人员的越权、违法和失职等行为。

区国资办、管理公司要加强对委派财务主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不定期地组织其参加财会理论、会计业务和资产监管等相关业务知识的学习培训。

委派财务主管人员在任期内须接受管理公司的年度任期考核,并按照考核结果实行奖惩。考核工作由管理公司负责组织,被委派单位予以配合。委派财务主管人员未能通过年度考核或因违纪、失职等原因,管理公司应及时终止该委派人员继续履职,调整其工作岗位或终止劳动聘用关系,重新委派财务主管。

三、会计委派制实施的成效

下关区会计委派制已实施2年多的时间,通过委派会计审核不合理开支近千余份。会计委派制的实施摆脱了会计人员与单位之间的依附关系,强化了会计监督职能,将监督贯穿于企业经营活动和财务收支的全过程,促进了企业经营管理水平的提高,对违法违规的行为起到了较好的监督作用,防止了国有资产的流失。

参考文献:

[1]黄晓清.会计人员管理体制研究——会计委派制理论与实践[M].经济科学出版社,2002.6.

[2]黄宜荣.对会计委派制若干问题的认识和思考[J].农电管理,2003.

[3]王殿龙.会计委派制理论与实务[M].北京:新华出版社,2001.2.

[4]曹敏,范淑芳.对会计委派制的探讨[J].内蒙古财会,2001.

派出所履职报告例7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派出,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稽察。

第三条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组织和管理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照本办法派出稽察特派员的国家重大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名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商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后确定。

第四条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单位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特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五条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

一名稽察特派员一般配备三至五名助理,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均为国家公务员。

第六条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设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负责协调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的关系,承办建设项目稽察的组织工作和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监督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

(二)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检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第八条一名稽察特派员一般负责五个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每年对每个建设项目进行一至二次现场稽察。

稽察特派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开展专项稽察。

第九条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

(四)核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五)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情况。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组织稽察特派员与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人员联合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

第十条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特派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定期、如实向稽察特派员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一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应当加强同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稽察特派员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被稽察单位提出异议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三条稽察特派员每次对建设项目进行的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的内容包括: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经营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负责提出,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审定;重大事项和情况,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向国务院报告。

第十五条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的行为有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安

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稽察特派员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提出专题报告。

第十六条稽察特派员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任免。

稽察特派员由司(局)级公务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

稽察特派员应当熟悉并能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坚持原则,廉洁自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第十七条稽察特派员助理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任免。稽察特派员助理由处级以下公务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0周岁以下。

稽察特派员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持,忠实履行职责,保守秘密;

(三)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具有财务、审计或者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经过专门培训。

第十八条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选派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应当吸收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人员参加。

第十九条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对建设项目的稽察实行定期轮换制度,负责同一建设项目的稽察一般不得超过3年。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均为专职。

第二十条稽察特派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原则,不得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建设项目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所需费用由国家财政拨付。

第二十二条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不得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

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四条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被稽察单位发现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时,有权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被稽察单位违反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依据职权,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拨付国家建设资金;

(四)暂停项目建设;

(五)暂停有关地区、部门同类新项目的审查批准。涉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处理。重大的处理决定,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八条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后,应当跟踪监测整改情况,并适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

有关地方、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整改通知书的内容和要求,认真进行整改。

第二十九条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特派员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派出所履职报告例8

东城区东亚骨病研究所东城医院去年元旦期间被“抢”,医院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迟迟没有结果,院方遂起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行政不作为。昨天(18日)下午,东城法院对这起行政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公安机关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2年1月7日下午3时许,北新桥派出所接“110”报警,当时任东城医院副院长的李涛报案称,有人在东城医院打架。派出所迅速派民警到达现场。经询问得知,医院法定代表人、院长王璐林当时因涉嫌偷税罪正被羁押,他的侄子王铁山、王铁成等人对医院财务及经营管理问题存在疑问,与院里的部分员工发生争执。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举报的王彦霖、王铁山、王铁成等人抢劫东城医院一案以王彦霖等人没有非法占有故意、现有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 

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材料能够充分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对报警案件予以查处,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原告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没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表示将提出上诉。

派出所履职报告例9

一是办公阵地有保障。县政府将原公路局占地4000多平方米的办公场所无偿划拨给县纪委监察局,作为四个派出纪工委、监察分局和反腐倡廉教育基地的办公阵地,并新建了一栋内部食堂,解决搬迁补偿资金、配套建设资金共490万元。目前,四个派出纪工委、监察分局共有办公用房24间,配齐了办公桌椅、文件柜、沙发、电脑、电话等设施,办公环境宽敞、整洁,为顺利开展工作打下了良好基础。

二是办公力量有保障。四个派出纪工委、监察分局为正科级机构,在人员编制上,各设书记(局长)、副书记(副局长)、副科级纪律检查员(监察员)1名,工作人员2—3名,工勤人员1名。在人员配备上,县委明确提出“把纪工委监察分局干部打造成县直机关一流队伍”的目标,按照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优化结构的原则,选拔任命了7名业务熟练、经验丰富、相对年轻的人员担任派出纪工委、监察分局领导干部,并陆续从全县纪检监察系统、县直单位班子成员和后备干部中选调补充工作人员。

三是办公经费有保障。派出纪工委、监察分局人员的公用经费、业务经费和人员工资、津补贴等,由县财政按照上级政策规定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由委局机关统一管理。

四是工作地位有保障。县委县政府把派出纪工委、监察分局纳入全县部办委局通牌考虑,派出纪工委(监察分局)书记(局长)列席县委县政府全局性会议,参与县委县政府“211工程”项目建设、经济发展环境整治等重要工作和专项检查活动;履行对负责管辖(联系)部门党组和行政领导班子监督检查的职责,对负责管辖(联系)部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重要情况可直接向县纪委报告;在涉及“三重一大”问题上,派出机构严格把关并可就反腐倡廉问题行使一票否决权;对所管辖(联系)部门在评优表模、干部任免调动和奖惩等方面具有建议权;按规定对负责管辖(联系)部门的干部违纪具有直接查处权,这五项权利,确保了派出纪工委、监察分局工作有地位、履职有威信。

二、建立四项机制,全面规范派出机构运行

一是建立长效的学习培训机制。派出纪工委、监察分局挂牌成立后,对全体干部进行了为期两周的封闭培训,集中培训办理、案件查办、党风廉政等纪检监察业务知识和工作流程。同时,坚持执行“周五学习交流日”制度,每周五下午集中全体工作人员,分专题开展纪检监察业务知识学习和工作交流,注重加强对所管辖(联系)单位特别是重点监督单位的业务知识学习,每月进行一次纪检监察业务知识考试,全面提升派出纪工委、监察分局干部政治理论素养、业务素质和执纪执法水平。

二是建立完善的工作制度。县纪委监察局依据《》、《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制定出台了《关于纪工委履行监督职责的意见》、《派出纪工委监察分局日常工作制度》、《县纪委常委联系纪工委监察分局工作制度》、《纪工委监察分局干部管理暂行办法》等规章制度,切实加强对派出纪工委、监察分局的内部管理。同时,还制定出台了《重大事项报告制度》、《重要会议参与制度》、《巡查督办制度》、《责任追究制度》,规范和约束被管辖(联系)单位的行为,使派出纪工委、监察分局开展工作有章可循、运行有序、监督有力。

三是建立科学的运行机制。派出纪工委、监察分局的工作开展由县纪委书记负总责,县纪委副书记、监察局长主抓,纪委常委和监察局副局长就各自分管工作对派出纪工委、监察分局分块进行指导和协调;机关各职能室安排部署的工作,由派出纪工委(监察分局)配合进行跟踪督办。派出纪工委、监察分局对所管辖(联系)部门实行“周报告、月交流、季评价”,即督促所管辖(联系)单位每周提交一份日常工作报告表,报告本单位“三重一大”事项等情况;每月召开一次由所辖部门主管领导参加的党风廉政建设经验交流会,汇报党风廉政建设开展情况,研究解决当前反腐倡廉工作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每季度根据巡查结果和平时掌握的情况,对所辖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作出书面的综合评价或专项评价,并将整改意见和建议报县纪委监察局同意后,以监察建议书的形式下达到部门,督促其整改落实。

四是建立严格的考评机制。县纪委监察局科学制定了《派出纪工委监察分局年度绩效考核细则》,从制度遵守、职责履行、协调配合、案件查办、信息宣传等方面对各派出纪工委、监察分局实行百分量化考核,设立加分、减分项。派出纪工委、监察分局每月向委局上报工作小结,由纪委常委会进行点评,半年开展一次述职评议,年终进行综合考评、通报。实行“三个挂钩”,即将所管辖(联系)单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情况、反腐倡廉“十个全覆盖”推进情况等重点工作与派出纪工委、监察分局的绩效考核挂钩;把考评结果与派出纪工委、监察分局年底的绩效奖金发放、职务升迁、评优表模挂钩;把派出纪工委、监察分局的绩效考核成绩按一定比例折算后与委局分管领导的年度目标考核挂钩。

三、履行四项权力,充分发挥派出机构职能

一是围绕县委决策部署,履行巡视督察权。派出纪工委、监察分局紧紧围绕县域经济发展大局,全面参与县委县政府安排部署的金漳大道拆迁、房地产用地专项整治、禁止迎来送往和工作日午间饮酒专项治理等各项中心工作,认真深入到所辖单位对执行、落实情况进行明察暗访、巡视督察,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行为坚决制止、严厉惩治,保证政令畅通。今年以来,四个派出纪工委、监察分局围绕县委、县政府的决策部署,真督实查,及时纠正和整改问题30余件,提出合理化建议20余项,有力推动了县委、县政府各项工作顺利高效运行。

派出所履职报告例10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作出修改完善。

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当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当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作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三种。

第十三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已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应当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协商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商业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与试用期相同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在试用期中,除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约定违反服务期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违约时,劳动者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服务期较长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事项。

对负有保秘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限制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业务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的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由劳动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确定。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二条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无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劳动者: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已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缓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动议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后,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

第四十九条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三十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须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当在办结工作交接手续时向劳动者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文本,应当保存二年以上备查。

第五章特别规定

第一节集体合同

第五十一条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第五十二条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三条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四条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第五十五条集体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讼。

第二节劳务派遣

第五十七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全部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在无工作期间不得低于劳动派遣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

第五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明确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劳务派遣单位有义务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应当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区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务派遣协议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其他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劳动报酬。

第六十四条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具体工作岗位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第三节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十八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条非全日制用工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七十条非全日制用工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十一条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不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十二条非全日制用工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第七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劳动行政部门的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执法,文明执法。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七十八条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七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于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用人单位制定的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但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月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试用期的期限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按每一名劳动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八十六条订立的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但是,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的除外。

第八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对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每一名劳动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权益受到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无营业执照经营的单位被依法处理的,该单位的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由被处理的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者招用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九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再次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