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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律论文模板(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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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律论文

公司法律论文例1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通过2005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2号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修改后的公司法规定了一人公司法律制度。并且在公司具体制度的设计上也有不少创新,本文欲从一人公司的历史沿革、一人公司的利弊、修改后的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分析。

一、一人公司的历史沿革

一人公司又称“独资公司”、“独股公司”,是指股东(自然人或法)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中规定“1名自然人或者1个法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公司的出现,是市场经济发展的结果。17世纪以后个人投资者为追求一种有限责任的利益,将其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态。当时首先出现的是股份有限公司,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及相对交易人,设立该类公司必须受限于资金数额及股东人数,股份有限公司仅适用于大企业。19世纪初,有限责任公司的问世解决了许多中小企业的有限责任问题,但是一人投资设立的中小企业仍被排斥在有限责任的范围之外。19世纪末,市场经济的发展加快,个人资本力量加强,个人出资者为了使自己在出资失败时能把损失限制在最小范围内,开始以拉人头入股的方式,凑足法定股东人数,成立仅具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形式的社团法人,从而得以享受有限责任的实质一人公司。1925年列支敦士登制定的《自然人和公司法》是肯定一人公司法律地位最早成立文法。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看,对一人公司的态度一般都经历了从普遍禁止一人公司的设立,到逐步有条件承认存续一人公司,一直到承认一人公司合法性的发展历程。一人公司制定自列支敦士登首度实施以后,80年来该制度已陆续为世界一些发达市场经济国家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予以接受。从世界范围内看,完全肯定或附条件的承认者居多,有的国家如列支敦士登、德国、日本、加拿大不仅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且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有些国家如法国、比利时、丹麦等只允许设立一人责任有限公司;有的国家如奥地利、瑞士等禁止设立一人公司,但是不否认存续中的一人公司。

二、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利弊分析

在我国建立一人公司法律制度,应当首先分析其利弊,这也是我国一人公司设立法的出发点。一人公司,同传统公司法的有限责任、社团性、法人性等理念和制度是相冲突的。但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内在需求和传统公司法理论与实践的矛盾,独资企业的法人化和个人责任的有限化成为经济活动主体的追求。由于法律无法使其实现愿望,于是必然会导致其谋求迂回方式达到。这样就会导致一人公司之滥用,且增添虚设股东所带来的众多纷争,还不如将设立一人公司合法化。一人公司具有独特的法律特征和极大的吸引力:

(一)一人公司的股东仅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所谓有限责任是指公司首先应以其全部资产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债权人也有权就公司的全部财产要求清偿债务;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债权人不得请求公司的股东承担超出其出资义务的责任,公司也不得将其债务转嫁到其股东身上。承认一人公司的设立可以极大地调动投资人的积极性,对于推动经济发展和促进就业来说,具有很大的意义。对于一人公司的股东来说,有限责任意味着定量资本金的风险和无限利润的可能性,这是一人公司对其最富有吸引力之处。

(二)一人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相对简单。一人股东与董事往往两位一体,省去了股东会、董事会执行等程序,治理结构较为简单和灵活,免除了相应的时间和精力的消耗。同时,股东可以直接控制公司业务经营,对瞬息万变的市场行情,灵活、及时、有效地做出相应的决策。

但是,一人公司仍然会产生很多弊端:

(一)易导致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的混同。一人公司的最大缺点就在于为股东可以实际上控制公司提供便利。毫无牵制的单一股东极易滥用有限责任原则;混同股东和公司的财产;以公司名义为股东来借贷和担保;有可能欺诈债权人、回避契约的义务等。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无疑为这些别有用心的单一投资者从事非法行为披上了合法外衣。

(二)不利于保护相关群体利益,有失公平。在一人公司中,一人股东经营管理公司虽然具有灵活和高效的优点,但是由于公司决策均是由股东一人直接或间接做出的,没有传统公司制度中的分权制衡的机构,个人的决策难免缺乏民主性,带有片面性、局限性和专断性。一旦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亏损时,因为一人股东的责任仅仅局限在出资部分,该风险是股东预料之中的,所以损失最大的是公司和公司雇员等相关群体利益,违背公平原则。

(三)为投资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提供庇护场所。一人公司的股东一旦出资,该部分财产在法律上脱离了股东,而在事实上又为操纵、形成所谓的公司财产。单一投资者在法律无明文禁止时很有可能同时设立多个一人公司,而其中只有一人公司真正地运营。当该公司面临债务危机时,其他虚设之一人公司则成功地为投资者逃避债务,为转移公司资产提供了便利。

修改后的公司法针对一人公司容易出现的弊端,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一)确立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根据本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也就是说,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但其又不同于个人独资企业。

(1)法律性质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需要原则满足公司法为股权多元化的公司设置的公司资本制度、公司财务会计审计制度以及公司治理制度,而个人独资企业只适用个人独资企业法,受该法的调整和约束。

(2)承担的民事责任能力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是有限责任公司中的特殊类型;后者则不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不能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是投资者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3)承担税收义务有所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须分别就其公司所得和股东股利分别缴纳法人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而个人独企业自身不缴纳法人所得税,只待投资者取得投资回报时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限定了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公司法规定,我国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适用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规定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且在公司登记成立时必须一次性缴足。同时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额。如果虚假出资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法的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假出资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以防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中的欺诈和投机行为,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进行保护。

(三)进行必要的公示与备案制度。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由于降低风险的需要,无论洽谈业务业务、签订合同、还是法律诉讼,对方都希望能够知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及出资情况。而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出于诚信和促进社会经济稳健发展的考虑,对于股东及出资情况也应当以一定的形式向社会公示,以便对方根据实际情况来决定自己的行为。这是“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原则在本法中的重要体现。同时,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及其出资情况予以公示,也利于债权人及时保护自身的权利,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为了使公司债权人与一人有限公司进行交易时,充分了解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状态,应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状态,应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相应的公示制度。从本法及各国的公司来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示制度包括两方面:一是设立时公示,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时应公开登记,并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生活环境上,以备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关人查阅。二是公司设立之后而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存续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应就该事实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并且在公司自己保管可公示于社会公众的登记簿上,对方为设立后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承担过高的经营风险,以达公示、公开、保护公司债权人的目的。三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重大决定时的公示,即股东作出本法第38条第1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这些记录应当备于公司公共场所或者能被公众能够所知悉的地方,以便公示及时了解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状况。

(四)加强了财务审计制度。本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科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这里的“财务会计报告”,是指根据会计账册记录和有关会计核算资料编制的反映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报告文书。在一般情况下,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由公司的业务部门或者公司委托的其他会计、审计机构,按照国家的规定于每一年度终了时制作,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这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同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2)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3)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4)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五)明确规定了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本法要求股东的财产应当与公司的财产相分离,且产权清晰,这样双方的权责明确,既利于市场经济的稳健发展,也有利于相对债权人利益的保障。当然,考虑到实际生活中,许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与公司财产无法分清的事实,为了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公司股东以此逃避债务,本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信,随着社会实践的不断发展,通过立法形式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是有利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实施大公司和大企业集体的战略,推动资产的优化组合与合理配置。这就从客观上要求国有独资公司有权根据不同的实际情况,设立国有独资子公司。二是能够充分保护公民的开业自由,吸引民间资本,扩大投资渠道,推动我国中小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的迅猛发展,从而推动整个国民经济的稳健发展。三是有利于拉动市场内需,增加税收和就业机会,推动我国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强化寉稳定。四是有利于发挥其治理结构简单高效、决策灵活的特点,进一步提升公司的效力。五是有利于确定投资收益和投资风险的惟一归属者,激发投资者单独投资创业的积极性。

参考文献:

1.苏一星,关于我国“一人公司”的立法思考,甘肃社会科学,2002.6

2.刘平,一人公司制度的法律思考,当代法人,2002.1

公司法律论文例2

二、我国相互保险公司运行的法律困境

目前,我国法律缺乏对关于相互保险公司法律地位的确认,构成了相互保险公司运营的最大障碍。我国《保险法》只是明确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两种组织形式,虽然也有“其他性质的保险组织,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的条款,但这样的规定无疑过于笼统,不能确定相互保险公司的合法地位,所以迄今为止我国仍没有任何涉及相互保险公司的专门法律法规。阳光公司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保监会)批准设立。但是保监会只是国务院授权的商业保险主管部门,并没有制定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权力,因此,保监会批准设立阳光公司的行为无疑有越权之嫌。关于相互保险公司的立法虽早已被提上日程,却一再难产,阳光公司也只能一直在无法可依的尴尬中运营。有关调研显示,虽然阳光公司属于相互保险组织形式,但是在实际运营中由于无法可依,工商、税务等部门在其年检、纳税过程中只能以股份制公司的规定要求其资本充足率和纳税等,为其正常运营造成障碍。[1]因此,完善相互保险公司的法律架构,成为在我国进一步发展相互保险公司的一个重要前提。

三、我国相互保险公司法律制度的建构

我国在修改《保险法》时,应明确规定相互保险公司是同股份保险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并列的保险企业的法定组织形式之一,专设“相互保险公司”一章,对相互保险公司的特有问题作出原则规定,并在不同的章节中体现有关相互保险公司的内容。

(一)相互保险公司的设立

1.设立的实体条件

相互保险公司设立的实体条件是指设立相互保险公司所应达到的能承担责任的物质标准和其他标准。

(1)资本金或基金。相互保险公司的资本金或者基金的实质是投保人预交的保险费。相互保险公司的资本金或基金既是其从事经营活动的基本保障,也是构成其偿付能力的关键因素。美国、德国、日本等国的相互保险公司有着较长时间的历史,既有足够的盈余资金退还股东,也有足够的保单维持公司正常运转,所以均未对此予以特殊的规定。例如,日本保险业法规定,“保险公司的资本金或者基金总额必须达到10亿日元以上,公司的组织形式应为股份有限公司或相互公司”[2]。目前我国只有一家相互保险公司,且尚处于起步阶段,因此,我国在设定相互保险公司的市场准入条件时不能盲从发达国家的规定,而要经过充分的论证研究,结合我国的实际,规定一个符合相互保险实际情况的最低资本金数额。由于相互保险公司的优势主要体现在中小企业中,因而笔者认为,相互保险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可以适当低于股份有限公司500万元的规定,可以限定为300万元,否则可能会不利于人们自发设立相互保险公司。另外,由于相互保险公司在成立后可能兼营非相互保险业务,因而在立法时应当考虑到这种情况。为保障相互保险公司非成员投保人的利益、提高其偿付能力,法律应规定相互保险公司兼营非相互保险业务的,最低资本金应当不低于股份保险公司的最低要求。资本金或基金必须以现金形式支付。公司的经营收入优先用于支付创立费用和业务费用,只有在盈余扣除准备金后仍然高于创立资本金或基金时,才可以向出资人还本付息。

(2)具有公司章程。相互保险公司的章程必须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公司的名称,必须包括表明其性质的词组,即必须含有“相互保险”的字样;第二,公司所在地;第三,公司的基金总额和缴纳方式;第四,公司成员资格的取得;第五,公司的经营范围,即将要经营的险种;第六,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方式及权限;第七,盈余分配和亏损承担的方式。以上内容属于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必须经公司创立大会通过,并且由保险监管机构批准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2.设立的程序条件

相互保险公司设立的程序条件是指设立相互保险组织依照法律规定所应遵循的程序方面的要求。相互保险公司设立的程序与股份制公司基本相同。基本程序如下:

(1)申请筹建。欲设立相互保险公司的人或组织应当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筹建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第一,设立相互保险公司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相互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第二,设立相互保险公司的可行性报告。第三,拟设立相互保险公司的筹建方案,包括筹建基金来源、筹集人员、筹集时间等。第四,拟设立相互保险公司投资人的基本资料及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对收到的筹建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答复。不批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

(2)开业申请。相互保险公司的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具备成立相互保险公司条件的,可以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并交下列资料:相互保险公司的章程;创立成员名册及其基金份额;验资报告书及资金到位证明;公司拟任职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符合资格的证明;公司拟经营的范围和险种(拟兼营非相互保险业务的应当同时载明);公司经营场所及其他设施的资料;其他应提交的文件及资料。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开业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相互保险业务许可证,申请兼营非保险业务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同时批准其兼营非相互保险业务;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相互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程序。相互保险公司可以设立分支机构,但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提交以下材料:设立相互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申请书;拟设立分支机构的经营计划及范围(应载明是否兼营非相互保险业务);拟任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相互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许可证,申请兼营非保险业务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同时批准其兼营非相互保险业务;不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4)设立登记。经批准设立的相互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经营相互保险业务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相互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失效。

(二)相互保险公司的治理结构

1.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

成员大会应作为相互保险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由于相互保险公司规模不一,成员分布有别,成员人数众多,每个成员都参与成员大会是不现实的,所以应当规定成员人数超过一定规模的相互保险公司应设置成员代表大会代行成员大会职权,但法律应对法定最低出席人数作出规定。选举代表的方式可以将选择权交给公司,由公司根据成员意愿灵活安排,并在章程中作出明确规定。相互保险公司的投保人是成员大会的当然成员,并有权被选举为成员代表。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行使表决权采取一人一票制,不考虑其保费数量和保险金额的大小,同时应严格限制管理人员的投票权。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一年召开一次。在出现涉及公司成员重要利益或者公司重大经营事项的特殊情况时,经董事会或监事会提议,或者经1/5以上成员或成员代表提议,可以召开临时大会。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对以下重要事项享有决策权:董事和监事的选举权;变更组织形式、解散公司的决议权;利润分配的决定权;其他重大事项决策权,包括公司章程的修改、公司组织形式变更、增加公司资本金等。对于一般的决策事项应当经出席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的成员或成员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对于公司章程的修改、公司组织形式的变更、公司解散等重大问题应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半数以上成员或成员代表出席,并经出会的成员或成员代表3/4以上投票通过。

2.董事会和监事会

相互保险公司应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董事和监事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其选举方法及权限,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应适用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规定。除此之外,由于相互保险公司在治理结构上存在缺陷,成员往往对公司的经营状况缺乏必要的了解,因而有必要在借鉴国外有益经验的基础上对相互保险公司治理结构进行改良。笔者建议在相互保险公司内部设立信息咨询办公室,定期向保单持有人提供公司的收入、支出等有关情况,解答他们的疑问,并听取他们对公司经营和管理的意见和建议。另外,应在董事会设立独立董事,其成员由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组成,独立董事有权对公司经营的重要事项提出建设性的批评意见。

(三)相互保险公司的运营

1.相互保险公司运营的原则

阳光公司成立后,以统一经营为原则,以保险社互助经营为支撑,实行双层治理、双层经营的模式,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我国相互保险公司的运营模式提供了宝贵的经验。我国相互保险公司在运营模式上可以采取阳光公司“防保结合”的模式,完善我国的防灾减灾体系。在保费缴纳方面可以采取灵活的方式,既可以采取摊收保费制,也可以采取预收保费制或者永久保险制。究竟适用何种制度,可以将选择权交给公司,但相互保险公司必须在章程中对保费缴纳制度明确规定。阳光公司经营时间短,缺乏相关经验,也存在着一些问题。我国可以对阳光公司探索出的有益的经营规则进行研究和总结,并进行相应的改进,使之能够更加健康地运营,适应我国当前经济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

2.相互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

相互保险公司应该严格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业务范围进行经营,原则上不得兼营人身相互保险业务和财产相互保险业务。但是,由于相互保险公司地域性、专业性较强,经营范围较为狭窄,加之保费较低,所以公司的进一步发展往往受到限制。阳光公司为获得进一步发展所需资金,在稳步经营农业财产相互保险的同时,2005年向保监会申请开办机动车商业险,并获得批准。由于相互保险公司经营其他险种属于新的探索和尝试,保监会对此非常慎重。①几年来,阳光公司商业车险及交强险业务经营势头良好,为阳光公司的快速发展提供了资金。2009年,阳光公司又申请在广东设立了分公司,经营区域突破了黑龙江省的局限,分公司也同时经营车险和交强险,形成了农业相互保险和其他直接保险相得益彰的局面。我国《保险法》在规定相互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时,应当规定相互保险公司可以经营短期他种非相互保险业务,但是应当具备相应条件,比如资本金要同时满足股份保险公司关于资本金的最低限制、非相互保险业务要与相互保险业务分别核算等,并必须经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3.相互保险公司的盈余分配、亏损承担

我国《保险法》应明确成员的盈余分配权,并且应规定只有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出会的成员或者成员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才能决定相互保险公司的盈余分配方案,同时应规定盈余分配的方式:要先行支付投保人资本金的利息,如尚有剩余,则转入公积金、准备金或者分配给公司成员及经营者。为保证相互保险公司盈余分配的公正、均衡和公司经营的稳健,应对盈余分配的内容、顺序和各种公积金、准备金的提取范围(最高值和最低值)等作出严格的限制。当相互保险公司出现亏损时,应首先动用公积金、准备金及剩余金填补。若仍不足时,对于采用确定保费制的公司,采取削减一部分保险金的办法加以解决。对于采用不确定保费制的公司,则由保单持有人分摊保险费予以弥补。为稳妥起见,应当要求相互保险公司将盈余分配方案报请保险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方可实施。

4.相互保险公司组织形式的变更

当今国际保险市场既存在股份保险公司的相互化,也存在相互保险公司的股份化。各国保险法对保险组织形式的变更大都作了相关规定,其中日本法规定得最为细致全面,对我国最具借鉴意义。我国对相互保险公司组织形式变更进行规定时应当全面,既要有相互化的规定,又要有股份化的规定,允许保险组织根据自身发展的需要选择适合自己的组织形式。

(1)股份公司转变为相互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在变更为相互保险公司时须编制组织变更计划书,提交股东大会决议。决议若获得通过,则必须在该决议通过之日起15日内将决议内容及资产状况进行公告,并分别向股东及股东名单上记载的质权人通报决议的内容。董事会必须将组织变更的有关事项报告给投保人大会或投保人代表大会。在投保人大会或投保人代表大会上,除作出有关章程及组织机构改革的决议外,必须同时选出相互保险公司的董事及监事。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在需要筹集组织变更后的相互保险公司的基金时,必须在投保人大会或投保人代表大会结束后,立即对所需要的金额进行筹集。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在接到该筹集款项后,必须立即召集第二次投保人大会或投保人代表大会。组织变更必须经保险监督机构批准,否则不发生效力。保险监督机构在接到请求批准的申请时,必须审查其是否符合下列标准:组织变更后的相互保险公司有足够的财产基础以保证其保险业务的健康开展;组织变更不会损害投保人的现有权益;组织变更不会妨碍公司业务健康地运作。组织变更为相互保险公司后必须立即将其组织的变更进行公告,并且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在公司总部或主要事业所在地、20日内在分公司或营业所在地,对组织变更前的股份保险公司进行注销,并对组织变更后的相互保险公司进行设立登记。

(2)相互保险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相互保险公司在进行组织变更时应当制作组织变更计划书,且必须经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决议通过。相互保险公司在进行组织变更决议时,从该决议通过之日起15日内,应当将决议的内容及公司资产状况进行公告。相互保险公司尚有未偿还的基金时,必须在组织变更以前,按照组织变更计划书的规定偿还全部金额。按照组织变更的规定,相互保险公司的成员可以接受组织变更后的股份保险公司的配股。以上组织的变更应得到保险监督机构的批准,未取得批准的组织变更无效。相互保险公司在进行组织变更时,组织变更前的相互保险公司应进行解散登记,组织变更后的股份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设立登记。

(四)相互保险公司的监管

1.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

(1)加强对相互保险公司经营决策流程的监管。第一,对决策机构的监管。如上所述,相互保险公司具有运营不透明的治理结构缺陷,相互保险公司发展壮大后,一般会将管理权和经营权移交给少数人,可能会产生“客大欺主”的现象,特别是在相互保险公司存在相互保险业务和非相互保险业务兼营的条件下,还存在如何平衡作为股东的成员投保人和非股东投保人的利益,保证非股东利益不受损害的问题。因此,一方面应完善相互保险公司决策的程序和规则,使相互保险公司的决策建立在合法有效的基础之上;另一方面应完善信息定期披露制度,由董事会专门机构定期对公司的经营信息、资产状况等重大事项向成员披露,加强相互保险公司决策的透明度,对不按期向公司成员披露信息或者故意向成员隐瞒重要信息,给公司成员造成损失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给予责任人相应的处罚,并且责令其限期整改。第二,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管。由于相互保险公司专业性强,所以对相互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的规定可以适当严于股份保险公司,如规定必须从事农业相关行业满5年才能担任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等高级管理职务。相互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的义务。在召开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时,公司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成员或者成员代表的质询。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给公司成员造成损害的,成员可依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讼。

(2)相互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对相互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是各国保险监管的重要内容之一。如果偿付能力不足,保险公司就无法履行其赔付的职能。加强对相互保险公司特别是兼营非相互保险业务的相互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防止成员投保人利用自身的成员优势损害非成员投保人的利益,对于维护非成员投保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对相互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实际上也是相互保险公司早期预警系统的一部分。加强对相互保险偿付能力的监管,应当规定相互保险公司应定期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年度精算报告、资产损益表以及经专业审计机构审计的季度报告、年度报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一旦发现相互保险公司的认可负债高于认可资产时,应当立即采取以下措施,要求相互保险公司采取矫正行为,防止其偿付能力状况继续恶化:减少或者停止相互保险公司签发新的保单;增加相互保险公司的资本金;暂停或限制相互保险公司向股东或保单持有人派发红利;对相互保险公司的某些投资进行限制,或者禁止其进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为不合适的投资。上述措施实施后,在规定的期间内相互保险公司仍不能摆脱财务恶化趋势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其进行接管。

2.保险行业的自律

行业自律是政府监管的延伸和补充。保险业具有专业性、技术性和法律性较强的特点,使得保险业自律具有政府监管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保险行业的自我管理已经成为许多发达国家保险监管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当前我国保险业自律机制还很不完善,所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总结上海、深圳等地方行业组织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发达国家的相关做法,通过适当授权,例如将相互保险业的保险条款和费率厘定的职能授予行业协会行使等,赋予其对相互保险公司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权和对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权力,提高行业协会的权威性,以强化保险行业的自律力量。

3.保险公司内控

无论是保险监督机构的监管还是行业自律,都是对相互保险公司进行的外部防范和控制,具有间接性、滞后性的特点,监管的措施一般是在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已经存在或已经发生时采取。虽然这种监管必不可少,但是也往往代价很高。在现代市场条件下,保险经营的特点决定了保险市场主体的经营状况并不能及时、准确、全面地表现出来,所以外部监管总会有一些盲区。事实上,即便是再坚强有力的外部监管,再完备的保险法律和政策规范及行业规则,也只有内化为保险人的自觉行为,监管的目的才能实现。完善保险公司的内控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点[3]:

(1)完善相互保险公司内控的各种制度。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力量对相互保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分析,并对各种风险的防范与控制进行全面研究,制定出科学、富有操作性的内控规范,如制定《相互保险公司内控制度》等。

公司法律论文例3

导言

众所周知,美国最高法院在审理言论自由的案件时存在着依其内容的不同将言论划分为不同的类别,例如政治言论和商业言论,并对不同类别的言论给予不同程度保护的做法。其中政治言论被认为是高价值言论而受到了最高的保护,商业言论则被认为是低价值言论,一度甚至被排除在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之外。这就是所谓的“言论自由分层理论”。然而,近年来在美国出现了一种新的言论类型,这种言论类型的划分标准却并不是言论的内容,而是作出言论的主体。这种挑战传统言论分类标准的言论类型一俟出现就引起了探究第一条修正案的学者们的高度重视,最近更是凭借Nikev.Kasky一案吸引了众多知名学者为其贡献其学术聪明。这就是公司法人言论(corporatespeech)。公司法人言论的出现直接导致了公司法人的言论自由新问题的产生,本文的任务就是对这一美国言论自由探究领域的新课题作一系统介绍并对相关新问题进行一定程度的探究。

一、美国言论自由分层理论

言论自由自6、70年代以来在美国一直得到了极高程度的保护。根据最高法院历经多年的探索所总结出的一套审判第一条修正案案件的原则,其对言论自由一般仅答应“内容中立”的限制,除非根据利益平衡的检验原则政府能够证实它对某一言论进行限制促进了重要的,或实质性的政府利益并且这一利益和压制言论自由无关、对言论自由所实施的附带限制和促进政府利益相比不那么重要。据此,言论自由在公民权利体系中居于基本权利的地位,甚至是憎恨言论(hatespeech)也能得到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实际上,美国学者米克尔约翰就曾明确提出过应对言论自由给予绝对的保护。那么言论自由何以能得到如此高程度的保护呢?这和言论自由在美国学者眼中所具有的价值具有直接的关系。

根据Tushnet等学者的统计,美国言论自由探究领域中形成的有关言论自由哲学基础的学说主要有三种摘要:追求真理说(闻名的“思想市场”理论即属于此类)、自治说和自我实现说。追求真理说以霍尔姆斯和布兰代斯为代表,主张“吾人所欲求的至高之善唯有经由思想的自由交换,才比较轻易获得,——亦即要想测试某种思想是否为真理的最佳方法,就是将之置于思想竞争的市场上,看它有无能力获得认可”,因此不到最后关头,政府绝对不应插手这一进程。自治说的主要代表则是绝对主义者米克尔约翰。米克尔约翰主张,言论自由实际上所保障的是人们参和自治(self-government)的权利;因为言论自由,确切的说是公众对公共事务的自由讨论是保证投票者获取足够的智识以及情报(information)以便在投票中真实地表达自己的意愿的途径之一。因此,正如选举权不应受到限制一样,言论自由也不应受到限制。自我实现说则以Emerson、Redish等人为代表。其中,埃默森教授认为言论自由通过不受拘束的表达和交换信念及观点来发展个人的思想从而达到个人的自我实现;MartinRedish则认为言论之所以是不可侵犯的,是因为它培育了民主政治所追求的价值——个人对影响生活的决定的控制及个人的“人的才能”的发展。其中很难说哪一种在言论自由探究领域中占有主导的地位;可以说这三种学说共同对美国法院有关第一条修正案的判决发挥着指导性的功能,只是在不同的时代侧重点有所不同而已。具体说来,自治说在早期影响较大,自我实现说在较为晚近的时候则发挥着比较重要的功能。值得注重的是,这三种学说虽然着眼点不同,但强调的都是对言者(thespeaker)利益的保护。

那么根据上述理论,是否所有的言论都应该得到第一条修正案完全的保护呢?首先,根据米克尔约翰的自治理论,对这个新问题的回答就是否定的。由于米克尔约翰论证言论自由价值的立论基础是社会契约论,因此他认为言论自由是公民的一项政治权利,只有和公共事务有关的“公言论”(publicspeech)才能够得到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除此之外的其他言论都不在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范围之内,而只能受到第五条修正案的保护。而根据追求真理说和自我实现说,也只有对获致真理和实现自我价值,非凡是和实现民主相关的价值有促进功能的言论才能够得到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据此,最高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根据言论的内容将言论划分为高价值言论——政治言论(或公共言论)和低价值言论——商业言论。只有能够促进言论自由价值实现的高价值言论——政治言论才能够得到第一条修正案的全面保护。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在美国宪法学界可以说对这一点已经达成共识摘要:制定第一条修正案的目的即使不是完全的也是绝大部分的是为了保护和公共事务有关的言论。以此为基础,最高法院总结出了言论自由分层理论,即摘要:言论应根据其内容划分为政治言论(或称非商业言论、公共言论)和商业言论,政治言论受到第一条修正案的全面保护,对商业言论则采取和政治言论完全不同的保护原则。

至于对商业言论具体采用什么样保护原则,不同的时代做法有所不同。具体说来,可以以1976年的VirginiaBoardofPharmacyv.VirginiaCitizensConsumerCouncil,Inc.为标志分为两个阶段来熟悉商业言论的保护原则。1976年以前,商业言论基本上被排除在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范围之外,其中最高法院更是在1942年的Valentinev.Chrestensen一案中明确公布联邦宪法没有限制政府调整纯粹的商业广告,从而以判例的形式将商业言论从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范围内排除出去。而在1976年的VirginiaBoardofPharmacy案中,最高法院宣称,即使商业广告注重的是纯粹的经济利益,也不排除其应受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从而第一次将商业言论纳入了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范围之内。而最高法院作出这一判定的根据在于摘要:就具体消费者而言,他从商业信息自由流通中所获得的利益即使不大于,至少也不少于他在日常的最迫切的政治讨论中所获得的利益。此外,就整个社会而言,商业信息的自由流通也具有重大的公共利益。由此,最高法院就将商业言论和对公共事务的讨论联系起来了。而1980年的CentralHudsonGasElectricCorp.v.PublicServiceCommissionofNewYork案则标志着最高法院对商业言论新的保护原则的成型。在本案中,最高法院形成了四步分析法来审判商业言论案件摘要:第一,必须确定表达是否受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而商业言论要受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至少必须涉及合法活动,并且不能误导公众;第二,所主张的政府利益是否重大;假如以上两个回答都是肯定的,第三,确定调整是否直接促进了政府主张的利益;最后,确定政府这一调整是否大于促进这一利益之必需。由此,商业言论被正式纳入到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范围之内。但是相比于政治言论,商业言论仍然被认为是仅仅具有“低价值”的言论,它只能得到法院较低程度的保护,一旦商业言论被证实是虚假的、误导的或者是鼓励非法活动的,法院仍将准许政府对其进行限制。

值得注重的是,在这一明确了商业言论的“次等”地位的分层理论中存在着一个较为致命的缺陷,那就是最高法院至今未对“商业言论”给出一个明确的定义,司法实践中仅仅形成了一个对商业言论的模糊的熟悉,那就是所谓商业言论是“纯粹意在商业事务”的言论。正是由于缺乏对商业言论的准确定义,因此虽然最高法院并未将商业言论定义为公司法人作出的言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将商业言论等同于公司法人所作出的言论的倾向。其导致的最终结果就是公司法人实际上在言论自由领域中成为了受到歧视的主体。二、一种新的言论类型摘要:公司法人言论

近年来,由于公司法人不仅仅在推销产品上发表自己的言论,还在劳工政策等公共事务甚至是竞选事务上发表自己的看法,因此在实践中出现了一种新的言论类型——公司法人言论(corporatespeech)。公司法人言论这一新的言论类型的出现主要和三个案例有关摘要:FirstNationalBankofBostonv.Bellotti,PacificGasElectricCo.v.PublicUtilitiesCommissionofCalifornia以及Nike,Inc.v.Kasky案。在Bellotti案中,法院指出在民主社会中言论对为公众提供情报的功能并不因其来源性质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在PacificGas案中法院则指出,公司法人所作出的和选举无关的政治言论不得仅仅因其公司法人的主体性质而受到限制,并且主张公司法人也应该和公民一样拥有“说和不说”的自由。也就是说,从这两个案件开始,法院开始在裁决言论自由案件时对公司法人这一主体性质进行考虑,公司法人言论由此开始进入法院的视野。当然,仅凭这两个案件还不能说最高法院已经形成了对待公司法人言论的成熟的原则。正如后面将要指出的,近年来最高法院在对待公司法人和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的态度上日趋严厉,这和Bellotti案和PacificGas案的思路很难说是相一致的。而公司法人言论正式成为一种独立的言论类型可以说还是始自于2003年的Nike,Inc.v.Kasky案。

耐克案虽然发生于2003年,但案由却可以一直追溯至1996年。在1996-1997年间,多种媒体广泛报道了耐克公司在东南亚的分公司虐待劳工的新闻。作为回应,耐克公司通过向各大学校长及体育运动管理当局邮寄信件、宣传品以及在各家报纸上刊登公开信等形式对上述报道进行了反驳。1998年,MarcKasky向旧金山高等法院对耐克公司及其5名管理人员提起了诉讼,指其上述行为违反了该州消费者保护法有关禁止虚假广告和不正当竞争的规定。针对Kasky的指控,耐克以言论自由为由提出了抗辩。基于言论分层理论,本案的焦点就集中在了耐克有关言论的性质判定上。假如法院判定其为政治言论,则耐克的言论将受到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Kasky的指控也就将被驳回;相反,假如法院判定其为商业言论,那么根据虚假的商业言论不受第一条修正案保护的原则,耐克就将在本案中败诉。法院在第一审和上诉审中都作出了对耐克公司有利的判决,其中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明确裁定耐克的言论为“非商业言论”。但是,在案件被Kasky提交到州最高法院之后,加州的最高法院却以4-3的比例了前面的判决,裁定耐克的言论为商业言论。在这种情况下,耐克向美国最高法院提出了上诉,这就是引发了公司法人言论自由新问题争论的Nike,Inc.V.Kasky案。

几乎自最高法院同意受理该案之日起,耐克案就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而该案之所以受到高度的关注,其原因主要就在于本案所涉及的耐克言论性质模糊不清,如何定性非常困难。通常在认定商业言论时的依据有三摘要:出于经济动机;以广告的形式;针对某一产品。耐克公司的言论却不同于以往的商业言论而具有某种对公共事务进行讨论的外表——耐克在媒体上所宣传的或表达的是耐克公司在海外的劳工政策,而这一言论的内容可以说是和公共事务和公共利益存在密切的关系的。因此,耐克案可以说是为最高法院解决精确划分商业言论和非商业言论以及形成一个针对公司法人言论的初步原则的新问题提供了一个极好的机会,最高法院在耐克案上也就被寄予了很高的期望。然而,最高法院的判决却是令人失望的摘要:它不仅回避了公司法人言论自由的新问题,而且回避了对商业言论进行定义的新问题。最高法院以本案所涉及的新新问题尚不成熟为由,拒绝对耐克言论的性质作出判定,从而在事实上支持了加州最高法院的判决。值得注重的是,虽然最高法院维持了加州最高法院的判决,但是最高法院在声明由于这一新新问题尚未成熟而拒绝对其作出判定的时候所给出的理由正是这个案件涉及的是由商业言论、非商业言论和和公共新问题有关的言论组成的混合言论,这也就相当于承认了耐克案中涉及的言论在性质上和传统商业言论案件是存在差别的。

那么,公司法人言论何以能成为一种独立的言论类型?其主要原因就在于商业言论定义不明确以及混合言论的出现。正如上文中所论及到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法人(大资本)日益参加到社会活动中来,其表现形态就是公司法人日益倾向于在社会事务乃至政治事务上发表自己的观点,而其主体因素又决定了这样的言论通常混合着商业言论(广告)的因素,从而最终导致了混合言论的出现。实际上,早在Valentinev.Chrestensen案中就已经出现了混合言论,只是这种简单形式的混合言论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之下并未引起法院和学者的重视。耐克案引起学者广泛关注的现象从一个侧面说明了混合言论在当代社会中已经成为了一种比较普遍的现象,如何对其进行调整已经成为了法院和学者无可回避的新问题。

仔细考究之下,公司法人的言论可以分为三种摘要:商业言论、和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和普通的政治言论。其中,商业言论实际上是一种和言论主体性质无关的言论类型,但实际上通常和公司法人这一主体相联系。最高法院对商业言论已经形成了成熟的保护原则,并且在近年来表现出了提高对商业言论保护的趋向。公司法人和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和公司法人的普通政治言论则和言论主体的性质具有直接联系,其中法院对和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采取了严厉的限制原则,而对其他政治言论在原则上则给予同个人言论相同的保护。由于上面提到的混合言论就是因公司法人的普通政治言论和商业言论之间界限不明而产生的,因此,实际上公司法人的普通政治言论也难以真正得到和其他主体相同的保护。由此可以说,公司法人的言论在整体上都是受到“歧视”的。这就使得公司法人的言论具有了非凡性而成为了一个独立的类别。

如同上文中所提到的,美国言论自由传统理论中只存在根据言论内容对言论进行的分类,而公司法人言论却是依据言论主体的性质进行的分类,因此这一新的言论类型的出现和传统理论之间天然地存在着紧张关系,这也就决定了公司法人言论自出现之日起就对言论自由探究提出了许多新问题。

三、公司法人言论自由探究领域的主要新问题

总结美国学者探究公司法人言论的主要成果,我们可以发现公司法人言论自由探究领域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新问题摘要:将言论划分为商业言论和政治言论是否具有合理性?公司法人和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是否应该受到严厉的限制?公司法人是否同个人一样享有言论自由?最后,公司法人言论是否构成一个独立的类别?或者说,公司法人言论在性质上和个人的言论相比是否存在非凡之处?

如同上文中所分析的,导致公司法人言论这一新的言论类型产生的一个直接诱因就是最高法院没有对商业言论给出一个明确的定义,从而致使法院对于公司法人的混合言论难以进行合理的调整。针对这一症结,有学者呼吁最高法院应以耐克案为契机明确商业言论的含义。然而,更多的学者则对最高法院对言论进行分层、对商业言论和政治言论给予不同保护的做法提出了质疑。

实际上,从美国近年来的判例中我们可以发现,最高法院对于商业言论的态度越来越趋向于缓和,商业言论在最高法院得到了越来越高的保护。近年来商业言论案件在最高法院保持着令人惊异的胜诉率摘要:在24件商业言论案件中,法院仅仅对其中的5件作出了答应政府对商业言论进行限制的裁决。我们知道,美国法院调整商业言论的原则成型于CentralHudson案,然而在最近的判例中已经出现了明显的抛弃CentralHudson原则的倾向。在1993年的CityofCincinnativ.DiscoveryNetworkInc.案中,最高法院就首次正式拒绝了商业言论只具有低价值的说法;而在1996年的44Liquormart,Inc.v.RhodeIsland案中,法院更是拒绝了政府对商业言论所作的“家长式”的监控,肯定了商业言论对于听者的价值,并且非凡强调真实的和非误导的商业言论应受到第一条修正案充分的保护。44Liquormart案之后就有学者指出商业言论从此再没有理由被当作另类的言论看待,而应该和政治言论一样受到第一条修正案的全面保护。

商业言论之所以受到法院越来越高的保护和学理上对言论自由和商业言论熟悉的变化有关。首先,法院改变了商业广告对于公共利益毫无价值的看法,认为在当今自由市场经济的条件下,由于资源的分配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无数个人的经济决策决定的,因此这些决策是否明智、是否获得了充分的根据和公共利益密切相关。这样,商品信息的自由流通也就对于言论自由具有了独立的、不可忽视的价值。其次,最高法院之所以在答应政府限制商业言论上采取比较宽松的态度,也是出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考虑。法院担心假如给予商业言论以充分的第一条修正案保护会损害消费者和政府两者的利益,因为消费者将无法摆脱不实、误导或欺骗性的商业广告,而政府也将无法惩治这些商业欺诈。然而,近年来,法官和学者都对这种看法提出了质疑。有意见指出,即使是对商业信息也应该同其他信息一样相信消费者甄别对错的能力,而不应该答应政府对商业言论进行“家长式”的管制。最后,最高法院提高对商业言论保护也和由保护消费者利益转向保护言者的利益的动向有关。由于因商业言论而受到限制的主体多为公司法人,而公司法人在经济上又具有优势地位,因此法院认为公司法人因言论受到限制而可能遭受的不利影响较小。这样,在商业言论案件中,法院往往强调作为弱势的一方的消费者的利益,而忽视了公司法人作为言者的利益。进入90年代之后,法院将更多的注重力放在了商业言论的言者的权利保护上,从而提高了对商业言论的保护力度。在这种背景下,学者们自然对法院的言论分层理论提出了质疑,并且主张既然商业言论对促进言论自由的价值同样发挥着功能,商业言论同样事关公共利益,那么最高法院就应该对商业言论给予同政治言论相同的保护。

而和最高法院提高对商业言论的保护相对应的,是最高法院对公司法人和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日趋严厉的态度。根据1978年的Bellotti案,最高法院对公司法人和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的态度是摘要:不得因其言论主体性质的非凡性而对其予以限制。但是自80年代末开始,法院出于防治政治腐败的原因转向答应政府对公司法人和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这一限制的范围被最高法院限定为含有明显的鼓吹内容的言论。进入21世纪之后,最高法院更是在2003年的McConnellv.FEC案中支持了一个全面禁止公司法人运用公司财产对竞选发表观点(实际上就是竞选广告)的法令,这一法令和传统限制不同的是,它并不考虑被限制的言论是否意影响竞选,只要提到了候选人的名字,言论即可被禁止,这样就使得公司法人和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受到了政府高度的限制。

法院之所以答应政府对公司法人和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进行高度限制,其主要理由就在于摘要:公司法人在竞选中运用巨额的公司财产的行为并不是对公司法人有关公共事务的观点的表达;对其进行限制之后,公司法人还可以通过专门的组织——PAC来表达自己的观点。此外,防治腐败这一重大的政府利益同样也构成了法院答应政府对这一言论进行限制的理由。

针对最高法院近年来的这一变化,学者们同样也提出了质疑。根据ConsolidatedEdisonCo.v.PublicServiceCommission案和PacificGasElectricCo.v.PublicUtilitiesCommission案所形成的原则,法院对公司法人除和竞选有关外的普通政治言论给予了同个人同样的保护。那么防治竞选腐败的政府利益同样存在于公司法人的普通政治言论案件中,最高法院为什么没有对这一类言论也进行高度的限制呢?同样地,认为公司法人和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不是公司法人观点的表达这一理由也可能存在于公司法人普通政治言论案件中。至于公司法人在言论遭受禁止后还可以通过PAC来表达自己的观点,实际上就是剥夺了公司法人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表达意见的权利,同时也是将责任推到了PAC身上。

虽然最高法院针对商业言论和公司法人和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的态度截然相反,学者们对这两个新问题的思索却可以说是指向了同一个新问题摘要:是否应该赋予公司法人以和个人同样的言论自由。然而,针对这一新问题又有学者提出了新的质疑摘要:言论自由是一项“人”权,公司法人有资格成为言论自由的主体吗?

反对公司法人具有言论自由主体资格的学者所持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言论自由的一个重要价值就在于维护人格尊严和个人自主。不论是采取上述三种言论自由哲学基础学说中的哪一种,最后都可以归结至这两点上。显然,公司法人既然不是“人”,那么自然也就谈不上人格尊严和个人自主的维护和实现了。其次,我们之所以保护言论自由,一个重要的目的就在于保障在社会中占少数地位的观点不受多数观点的压制。由于公司法人,非凡是像耐克这样的跨国大公司往往拥有强大的力量,因此公司法人在言论自由的新问题上不仅仅不存在表达意见的障碍,相反,它的意见还经常是影响性的。从这一点来说,也不应给予公司法人以言论自由的保护。第三,从历史上有关言论自由的判例来看,言论自由和个人声誉的保护和欺侮、诽谤案件是密切相关的。而公司法人,就如同其不具有人格尊严一样,也很难说具有主张保护基于人格尊严的声誉的立场。

支持公司法人具有言论自由主体资格的学者则从反对“基于言者身份的歧视”(Speaker-BasedDiscriminatio)的传统立场出发提出了反驳意见。他们认为,虽然公司法人发表和公共事务有关的言论的动机受到了质疑而被认为是受到利益驱动的,也就是和产品的推销具有隐蔽的联系的,但是从言论的内容来看却和个人所发表的言论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那么对于相同的言论,仅仅是因为公司法人这一身份的非凡性就予以限制,这是否公平合理?以耐克案为例,假如耐克的言论是由普通公众作出的,那么法院会要求政府证实言者具有明显的恶意;而对于耐克则不必要求证实其具有恶意,只要是虚假的或误导的言论政府就可以对其进行限制,这显然是有欠公平的。

无论学者讨论的最终结果如何,在社会实践中公司法人的确越来越多的对社会事务甚至是政治事务发表看法,这已经超出了传统言论自由理论所能调整的范围,拒绝赋予公司法人以言论自由的立场更是和这一事实相违反的。公司法人成为了言论自由的一个非凡主体已是无法回避的事实。因此,和其否认公司法人作为言论自由主体的资格,还不如探究如何调整这一非凡主体的言论自由。这就又回到了前面的新问题摘要:是应该将公司法人的言论作为一类独立的言论给予非凡的调整,还是应该给予同个人言论相同的保护?

迄今为止,有关公司法人言论的讨论在很大程度上都是关乎一个新问题,那就是究竟应该把探究的注重力放在言者的性质或者说身份上还是应该放在言论的内容上。值得注重的是,许多非盈利的法人和团体的言论自由都得到了第一条修正案的完全保护。实际上,第一条修正案的许多核心言论的主体都是非盈利法人和团体,如政党、公众利益团体、学校等。那么是否是对利益的追求构成了公司法人主体非凡性的原因呢?答案显然也是否定的,因为言论自由的发展历史已经证实了利益并不构成排除第一条修正案保护的理由。此外,个人也同样广告,如一人公司及律师。实际上,商业言论保护的发展历史和律师广告的密切联系是有目共睹的。但这些言论却并没有被法院“另眼看待”。在这种情况下,对公司法人的言论若因其主体的非凡性而进行非凡的限制,其合理性也就值得商榷了。

四、对公司法人言论自由的宪法学思索

以上谈到了公司法人言论自由领域中的几个主要新问题,也介绍了美国学者对于这些新问题的一些思索。需要提请注重的是,由于公司法人言论自由的新问题产生不久,相关的探究也只是处于起步阶段,因此其中有些新问题的探索尚欠深入,而对于公司法人的言论如何保护就更难说是已经达成了共识或者形成了成熟的意见。但是可以看出,学者们比较倾向于加强对公司法人言论的保护力度。针对公司法人的言论自由新问题以及上述这种倾向,笔者进行了些许宪法学思索,在此提出以就教于方家。

公司法律论文例4

对跨国公司的称呼很多,例如“多国企业”、“全球企业”、“多国公司”等等,但是对于什么是跨国公司,国际社会众说纷纭,至今没有一个明确的定论。目前被人们普遍接受的是在联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1983年特别会议上拟订的《跨国公司行动守则》草案中提出的有关定义的案文:“本守则所用跨国公司一词,是指由分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实体组成的企业,而不论这些实体的法律形式和活动范围如何;这种企业的业务是通过一个或多个决策中心,根据一定的决策体制经营的,可以具有一贯的政策和共同的战略;企业的各个实体由于所有权或别的因素相联系,其中一个以上的实体能对其他实体的活动施加重要的影响,尤其是可以同其他实体分享知识、资源以及分担责任。”①

由上述定义,我们可以看出跨国公司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跨国性组成跨国公司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必须设在不同的国家,它的基本模式是母公司与子公司、总公司与分公司。一般情况下,是指母公司或总公司设在某国,并以该国作为企业集团的基地,而在别的国家设立子公司或自己的分支机构即分公司。跨国公司的跨国性主要是指其以本国为基地而从事跨越国界的经营之特征,而非要求其组成实体必须具有不同的国籍。

(2)公司内部的关联性跨国公司是由分布在不同国家的若干实体组成的,它们之间有着不可分割的密切联系,构成了一个有机整体。在母子公司模式下,子公司在母公司的管理与控制下进行经营活动。而在总分公司模式下则更体现出它们之间的关联性,因为分公司本身就是总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附属机构。

(3)战略的全球性和管理的集中性跨国公司因为具有跨国经营的特性,所以在其制定战略时,不是仅仅从本国以及子公司、分公司所在的国家出发,而是从整个公司的利益出发,以全世界市场为角逐目标,从全球范围考虑公司的生产、销售、扩张的政策和策略,以追求效益的最大化与长久的高额利润。②跨国公司内部关系复杂而密切,在一切内部关系中最为重要的是母子公司间的关系,而恰恰也是这层关系最能体现出跨国公司管理的集中性。

随着全球经济的蓬勃发展,跨国公司不断增多,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也越来越复杂,其中最重要的是母子公司之间的关系,而责任承担问题又首当其冲是各国公司法需解决的问题。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法律责任,一直以来就为国际社会所关注。当代各国公司法均认为,在跨国公司体系中,母公司与子公司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法人,有其独立的财产,所以对外以其财产独立承担责任,而母公司对子公司仅以其持有的股份(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可是母公司与子公司无论是在管理与控制关系上还是经济关系上都有着十分紧密的联系。构成跨国公司有两个决定性因素:一是存在控制,二是企业的一体化结构,其中最根本的是存在控制。由控制关系联系起来的企业必须根据共同的指示,构成某个企业的组成部分。当行使控制是为了达到整个企业的利润最大化时,这些企业就成为一体化的企业。该企业的目标是通过共同的融资计划、资源分配等来达到企业集团的利润最大化,跨国公司中某个公司的利益应当让位于整个集团公司的利益。在需要时,可以牺牲子公司的利益,以保全整个集团的利益。所以在跨国经营中经常会出现母公司对子公司投资不足、母公司利用子公司逃避法律责任等现象。显然,由于母公司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这将会给子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带来严重的损害,有的甚至会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所以笔者认为,关于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其子公司的法律责任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严格有限责任论阶段

在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的一块牌子上,镌刻着这样一行文字:有限责任制的创造,可以说像瓦特发明蒸汽机那样具有划时代的意义。①有限责任使得股东对其公司或公司的债权人没有义务支付超出其股份的价值的义务②,于是它成了公司法的“传统奠基石”。

十八世纪末、十九世纪初,工业革命进入如火如荼的年代,新的财富观念、新的发财机遇,都在激发着社会人们的投资热情。然而,特许设立法人与公司的理念以及普遍无限的责任原则,都极大地妨碍着人们投资热情的实现,并因此阻挠着社会财富的增长。随着社会自由与平等理念的呼声高涨,自由而普遍的企业设立原则,以及股东以投资为限承担责任的制度,得到法律的确认。自十九世纪初,现代意义的具备自由设立下的法人人格、尤其是股东有限责任特征的公司企业形态,奠定了现代意义的公司法律的基础与框架。

在有限责任确立的最初年代,严格的有限责任即为人们所奉行,认为其是公司制度之基石,必须严格遵循这一原则。最有代表性的莫过于1855年世界上第一部以“有限责任法”命名的英国法律,其中关于股东有限责任与公司法人责任独立之关系,得到最为明确的规定。

根据当前的世界经济发展状况及国际投资状况,对跨国公司来说,有限责任制度仍然发挥着巨大的作用。(1)有限责任通过限制投资者风险,在鼓励投资中仍能发挥重要作用。③投资者在进行投资时就能预见到自己的风险即其最大的损失仅限于其出资,所以有限责任成为鼓励投资的一种最有效的法律形式。(2)有限责任可以鼓励跨国公司分散其决策程序。独立的法律实体和有限责任原则可以使跨国公司的子公司独立地从事经营活动,并鼓励母公司分散其决策程序。分散决策的子公司享有对自己事务和利益作出决定的自。如果子公司的利益得到保护,其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就会间接地得到保护。④正如我国著名的国际经济法学家余劲松博士所说的:只要跨国公司的子公司享有决定自己事务的必要的自,有限责任仍是最好的选择。(3)有限责任可以促进跨国公司资本的流动。风险投资的有限性增强了股份的可转让性,增进了资本的流动性,从而达到资源的优化配置以实现跨国公司的效益的最大化。

尽管有限责任对于跨国公司来说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则,但是仅仅用有限责任来解决母公司与子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是不完整的。在跨国公司体系中,母公司成为子公司惟一的或者是具有控股权的股东,母公司除了在子公司中拥有利益外,还有其他的商业利益,这种利益可能与子公司的利益相冲突。因此,母公司可能会利用子公司来实现自己的利益,却无视子公司的利益。这时候,如果实行严格的有限责任制原则,就会使得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法律责任与它们之间的经济联系相分离,有限责任很可能成为母公司的保护伞。所以,严格的有限责任对于现代的跨国公司来说是不现实的。当代国际社会也只有少数几个国家严格遵循着这一规则,英国便是其中之一。

二、有限责任补充论,即“揭开公司面纱”阶段

日益增长的现代商业社会的复杂性,使人们认识到将每个公司都看做独立法人的传统观点与跨国公司通过复杂的组织结构完成统一商业任务的经济现实之间所存在的巨大差距。这种状况将不可避免地导致新的法律理论的发展,以适应日益变化的商业现实的需要,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由此而产生⑤。这一理论在有限责任原则和跨国公司的经济组织现实之间找到了一种相对的平衡,为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限制母子公司间的有限责任提供了新的思路。它的出现旨在突破有限责任原则的严格限制,用现实的态度来解决跨国公司所产生的法律问题。

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揭开跨国公司面纱的根据或理由主要有以下几条:

1、人或工具

如果母公司控制着子公司的各种事务,并且任意干预子公司的运作,子公司实质上已经失去了其法人实体的资格。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认为子公司只是母公司的“化身”或者“工具”,只是充当母公司的“傀儡”或“部门”。子公司因为母公司的过度控制而完全变成了母公司的人,母子公司间已发生了人格混同(又称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美国著名法官卡特佐指出:过度控制使“母公司变为被人,子公司成为人”,则应“揭开公司的面纱”。①

但是,在什么情况下属于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各国在司法实践都有不同的规定。传统的英国法认为,仅仅一个公司是另一个公司的子公司(即使是全资子公司)的事实,并不足以认定子公司就是母公司的人,就可以将两个公司看成一个实体。法院在进行案件审查时,将对以下因素加以考虑:子公司的利润是否作为母公司的利润,子公司的管理人员是否由母公司任命,母公司是否为整个企业的决策总部,母公司是否支配子公司的业务、决定资金的投放等重大问题。②

实际上,法院认定子公司为母公司的人而让母公司承担责任,也存在着困难。因为通常母子公司之间并非真正的关系,况且也存在着明示与默示两种。在跨国公司的情况下,如果母公司把其子公司看成是自己的人而子公司也不表示异议,这就认定其为关系,那么母公司在任何时候都将对子公司的行为负责,这将完全排斥有限责任制,因此也是不具现实可行性的。究其本质,子公司成为母公司的人,就是控制权与自关系的问题。当母公司对子公司进行了过度的控制,子公司丧失了自并对子公司造成损害时,母公司就应承担子公司的法律责任。所以过度控制就成为母公司承担子公司债务的一个重要因素。如何认定过度控制,在国际上没有统一标准,但一般认为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母公司对子公司的经营有完全的支配,而且这种支配具有连续性、持久性、广泛性之特点;(2)母公司对子公司销售控制权系为不正当之利益,即控制权之行使,系为母公司之利益以损害子公司;(3)母公司对子公司之控制,对子公司之债权人或少数股东造成损害。③

2、滥用公司形式

滥用公司形式即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在这种场合下,法院将会否认公司法人格,从而揭开公司的面纱。母公司滥用子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主要有两类:

(1)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法律。利用公司的法人格以规避法律,是指受特定法律规范规制的主体,本来承担着积极的作为义务(应当性义务)或消极的不作为义务(禁止性义务),但利用其支配的既存公司、新设公司或者复数公司作为另外单独的不承担此类义务的法律主体,去达成法人格利用者回避法律义务的目的。④在这种情况下,揭开子公司的面纱,是对法律尊严的一种维护,只有这样,法律才能真正地实现其效用。

(2)利用公司法人格逃避债务。母公司以子公司作为外衣从事不法行为,从而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举一个简单的例子:某跨国公司母公司在海外设立了一家子公司,当子公司的债台高筑之时,母公司宣告子公司破产,子公司的债权人只能以子公司的破产得到偿还,而母公司则仅以其出资承担责任。与此同时,母公司再利用原有雇主、从业人员等设立经营目的完全相同的另一家子公司。很明显,如果母公司一次一次地利用相同的伎俩,它每次只需承担很小的一部分责任,从而达到其逃避债务的目的。而母公司在宣告子公司破产前秘密转移其财产的情况下,结果更甚。在这种情况下,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院通常会据此揭破公司的面纱,由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

3、资本不足

在“揭开公司面纱”领域,“资本不足”是一个相对概念,通常是指其资本与公司的业务性质和经营中必然包含的风险相比较数额非常小。如果母公司在子公司开始营业时就投入了足够的资本,即使后来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了亏损而导致严重的资本不足,法院也通常不会以资本不足为由让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在以资本不足作为理由揭开公司面纱时,通常会区分债务的性质,即区分是合同之债还是侵权之债。

翻阅美国的判例,不难得到这样的一个结论:法官一般不会以资本不足为由而让母公司承担合同之债,虽然许多法官认为这确实是一个相关联的因素。在商业交往中,为了各自的利益,双方事先都会竭尽全力地去了解对方的资信状况,在订约的过程中,双方经过讨价还价相应地分担了风险,并且通常以合同的条款来确定风险的承担。一旦在履约过程中发生了问题,法院可以根据合同的条款来解决权利义务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合同之债的债权人(自愿的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将不会被法院所支持,因为法院会认为没有理由去干预这种既定的风险分担方案。当然,在有的合同案例中,资本不足也会成为母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如果在订约过程中母公司作为子公司的股东隐瞒或虚报了子公司的财务状况,致使第三人误以为子公司有充足的资本,那么关于风险分担条款的前提就是不真实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母公司就会被判令对子公司承担责任。在侵权领域内则与前述情况大相径庭,资本的不足将成为法官认定的一个重要因素。母公司若对子公司投资不足,而子公司经营的业务风险又很大,这对于侵权损害对象即非自愿债权人是十分不公平的,因为母公司将其自身的风险转移到了无辜公众的身上。此时,法院通常就会以资本不足为理由,让母公司来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当然子公司的资本并不要足够赔偿任何可能发生的事故,资本额的合理性主要取决于子公司经营的性质和风险的大小①。

4、违反正当程序

揭开跨国公司面纱的理由有很多,除了上述几种主要理由,还有母子公司违反正当法律程序②;母子公司之间交易的条件不公平,故意将亏损留在子公司,利润上交给母公司,使子公司成为一个徒有其名的外壳③;母公司与子公司资产混同或不当流动等。④

但是,揭开公司面纱理论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

(1)该理论仍以承认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具有普遍适用性为前提,对子公司人格的否定只能适用于一些例外的情况。但由于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突破了公司法中占有重要地位的有限责任原则,对它在具体实践中的运用仍有非常严格的要求。当债权人试图以揭开面纱为依据让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负责时,法院往往需要考虑很多因素,才能确定该案是否可以作为有限责任的例外而采取这种救济方法,所以它并非是处理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的令人满意的法律理论。

(2)这一理论没有对具体案件的判决提供明确的标准,法院常常需要在个案的基础上进行研究后才能决定在什么情况下揭开面纱是合适的,这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了许多相互矛盾的判例,因为各个法院对具体案件的看法往往是不同的。美国可以说是处理这类案件较多的国家,但各州法院在适用这一原则时仍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而往往使用一些模棱两可的隐语,导致在实践中各取所需,自行其是,判决结果往往是大相径庭。

任何事物都是向前发展的。严格有限责任制和揭开公司面纱理论无法适应跨国公司经济日益一体化的现实,其终究会被新的理论所取代,这是不容置疑的发展趋势。

三、企业法观点的出现

企业法观点最早出现于跨国公司破产问题的解决。

笔者认为,破产问题只是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法律责任的问题中最为突出的问题,借用企业法观点来解决错综复杂的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是可行的。

目前,国际上关于解决跨国公司破产的方法论有两种,即实体法(entitylaw)观点和企业法(enterpriselaw)观点。所谓实体法观点,是指将经济上相互关联的公司在法律上看作是相互独立的实体,处理跨国公司的破产不考虑各个公司在经济上的紧密联系,仅仅从法律的概念来考察,只要公司在法律上是独立的,在破产时就按照一般的关系来处理。所谓企业法观点,是指法律形式上相互独立的公司,只要在经济意义上有密切的联系,就将它们看作是一个企业整体,在处理这些公司的破产案件时,将与其有关联的公司作为特殊的债权人来看待。

在实体法概念占主导地位的时代,商业企业的功能与今天有很大的不同。那时的公司规模比较小,与其独立的权利和义务相适应,每个公司都被看作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随着19世纪30年代有限责任原则的出现和其后这一原则在各国的发展,更强调了公司是一个独立法律实体的观念。当时,一个公司通常不能拥有另一个公司的股份,这也符合当时的经济现实。实体法概念对于将股东的责任限制在其股本投资上起了重要的作用。后来,以美国新泽西州颁布的《公司法》为转折点,开始允许一个公司拥有另一个公司的股份,这样导致了集团公司的出现和发展,母公司与子公司及其附属公司组成了复杂的商业企业,共同完成可以使集团利益最大化的商业行为。跨国公司出现之后,共同组成该集团的附属公司也成为企业的一部分,传统的实体法概念也自动地适用于母公司、子公司及附属公司,法律将它们都看作独立的法律实体。

实体法的概念更多地注重公司存在的形式,而非其实质的方面。它注意到子公司在形式上与母公司是分离的,不考虑整个公司集团在经济上的紧密联系。它所关注的问题有:子公司是否有独立的账簿和银行账户、它是否通过自己的董事会和股东会的决议进行经营、它是否进行自己的日常决策、它是否有最低限度的资金等等。根据实体法概念,只要公司保持这样表面上的独立存在的形式,其他的一些事项,如母公司是否拥有子公司的大多数或全部的股票、是否指定子公司的董事或官员(在多数情况下是母公司的董事或官员)、母子公司是否哟共同的董事或官员甚至电话号码和商标、从事同一业务等,都是无关紧要的。在实体法概念指导下,商业经营的现实被忽略了,特别是对子公司根据母公司的指示使集团利益最大化的关键因素没有进行足够的考虑。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遵循传统概念的法院会不顾独立实体的现实,考虑揭开公司的面纱,追究母公司的责任。如前所述,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揭开公司面纱,各国法院作法不一,导致产生许多相互矛盾的判决。所以,揭开公司面纱理论也受到了众多的批判。

从历史发展来看,企业法概念的出现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最初是求助于揭开公司面纱理论,后来逐步抛弃了实体法的概念。随着跨国公司的迅速发展,除了一些特殊的领域外,适用实体法概念的局限性越来越大,越来越不符合经济现实,企业法的概念即随之出现并得以较快发展。对企业法概念的接受是一个逐步的过程。许多破产案件的解决是根据跨国公司的经济一体化,得出了与实体法概念不同的结果。但这种结果的得出有时并非是直接采用企业法概念的结果,而是根据揭开公司面纱的理论作出的。换言之,揭开公司面纱理论是从实体法概念过渡到企业法概念的重要桥梁。通过对跨国公司进行的商业行为的经济后果分析,人们逐渐接受企业法的概念。

直到今天,传统的实体法概念并未被完全抛弃,尽管其缺陷是人所共知的。这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其一,与实体法有着直接联系的有限责任原则在公司的长期历史发展中起到了独特而重要的作用。在跨国公司的情况下,即使股东和债权人地位发生了种种变化,但这一原则继续适用于跨国公司仍可以发挥重要的功能。有限责任原则仍明确体现于各国的公司法、破产法中,要在短期内使各国完全放弃这种观点的希望是比较小的。其二,在不同问题上,各国对实体法观点的放弃和对企业法观点的接受程度是不同的。例如,在破产法领域,对于公平的从属求偿问题,各国基本上已经接受了企业法的观点,但在母公司对破产子公司的债务责任问题上,企业法的观点还显得比较弱小,实体法观点仍占主导地位。

但许多国家毕竟认识到了跨国公司的经济一体化的现实,认识到不能绝对地适用有限责任原则,对母公司提供过度的保护而损害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所以他们主张对传统的法律观点进行变革,采用特殊的方法来处理跨国公司的法律问题,于是常常借助揭开公司面纱理论来追究母公司的责任。

企业法概念所考虑的跨国公司经济一体化本身也并不代表最终的答案,而是为法院判断集团内部的交易是否有损于外部债权人提供一种背景。在解决跨国公司母子公司间的法律责任时,企业法概念并非必然地、完全地公司人格的独立性。当集团内部的某个企业与集团仅仅是投资关系,或者其经济上与集团的联系是非常小的,或该企业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并非是企业集团的一部分,等等。在这些情况下,适用企业法的要求并不是很迫切。在一个著名的判例-罗宾诉汉诺威产品信托公司(Rubinv.HanoverManufacturesTrustCo.)案中,法院并没有采纳任何关于集团间融资对集团整体利益的标准,相反,它考虑的是实体法的标准,即融资对集团公司中某个成员的利益。①

实体法的概念并非公司人格方面的不可避免的产物,而是一个服务于特定历史时期某些目标的法律概念。但就发展过程而言,在短期内完全用企业法的概念来处理跨国公司的母子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在目前是不可能的,实体法的概念仍将占据一席之地,特别是考虑有限责任的原则时。甚至在某些国家,实体法仍是考虑问题的基本出发点,只是在个别案件中才采用企业法的概念,如英国等。即使如此,也有判例表明,在这些国家变革的迹象是存在的。在处理跨国公司母子公司关系问题方面,采用企业法概念的总趋势是不会改变的,并且随着跨国公司的进一步发展,这种发展趋势会进一步加快。

参考文献:

1、《国际投资法导读》范剑虹编著浙江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跨国破产的法律问题研究》石静遐著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外商投资企业法概论》焦志勇编著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股东有限责任-现代公司法律之基石》虞政平著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5、《美国公司法》胡果威著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6、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在母子公司中的运用》,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5期

7、《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刘俊海著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8、石静遐:《母公司对破产子公司的债务责任-关于“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的探讨》,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3期

9、王利明:《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的若干问题》(上),载《政法论坛》1994年第2期,

10、王利明:《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的若干问题(下)》,载《政法论坛》1994年第3期

11、余劲松:《论跨国公司责任的法律依据》,载《法商研究》1995年第3期

12、《现代公司论》林忠著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6年版,

13、《比较外资法》姚梅镇主编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14、《国际经济法概论》姚梅镇主编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注释:

①姚梅镇主编:《比较外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72-273页。

②参见姚梅镇主编《国际经济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48页。

①林忠著:《现代公司论》,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6年版,第214页。

②P.Farrar‘sCompanyLaw,Batterworths,1998,p.67.转引自王利明:《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的若干问题》(上),载《政法论坛》1994年第2期,第84页。

③余劲松:《论跨国公司责任的法律依据》,载《法商研究》1995年第3期,第59页。

④同上。

⑤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是由F.鲍威尔(F.Powell)在1931年提出的,转引自余劲松:《论跨国公司责任的法律依据》,载《法商研究》1995年第3期,第60页。

①BerkeyV.ThirdAve.Ry,244N,Y,84.95,155N.E58,61(1925)。转引自王利明:《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的若干问题(下)》,载《政法论坛》1994年第3期,第90页。

②石静遐:《母公司对破产子公司的债务责任-关于“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的探讨》,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3期,第54页。

③赖英照:《公司法论文集》,台湾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1988年增订再版,第126页,转引自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在母子公司中的运用》,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5期,第40-41页。

④刘俊海著:《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68-369页。

中文文献:

①参见胡果威《美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8页。

公司法律论文例5

一、跨国公司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一)跨国公司可能侵害东道国利益

跨国公司作为民商事主体,同样有着追求经济利益的强烈渴求,或者说,资本在国际间流动,本身就是以逐利为最终目的的,而资本在国际间的流动正是以跨国公司为主要载体的。跨国公司可能会利用发展中国家相对宽松的法律环境,以损害东道国利益的方式,满足自身的逐利需求。例如,利用发展中国家环境法制不完善,以牺牲发展中国家的环境利益为代价,实现自身的逐利目的,最典型的案例就是康菲溢油案。2011年6月,蓬莱19-3油田C平台附近海域发现大量溢油。康菲公司给予的解释是,在其进行注水作业时,对油藏层施压激活了天然断层,导致原油从断层裂缝中溢出来。2011年11月,联合调查组公布了事故原因调查结论,指出漏油事故是一起造成重大海洋溢油污染的责任事故。此外,跨国公司通过国际经济合作或经营的途径,将污染密集型产业,特别是发达国家已淘汰的技术、设备、生产工艺、产品、危险废物等,通过投资方式转移到发展中国家,更是一种常见的形式。

(二)跨国公司法律规制属于东道国国内事务

跨国公司进入东道国经营后,往往采取设立分公司的方式进入东道国,此时跨国公司的在东道国的经营机构应接受东道国的管辖与规制,这是经济主权的体现。因此,对跨国公司的法律规制,本身就属于东道国的国内事务,跨国公司不会由于其跨国身份而游离于法律规制之外。例如,跨国公司在东道国的子公司或分支机构侵犯雇员正当工作权利或其生命健康、对东道国环境造成严重损害或侵犯少数群体权利的案件时有发生。此时,东道国应通过本国的执法机制,纠正跨国公司子公司或分支机构的违法行为,以实现法律治理目的。

二、跨国公司法律规制的重点

跨国公司法律规制的对象是跨国公司在东道国的经营行为,笔者认为跨国公司法律规制的重点应在于避税行为、商业贿赂、并购行为以及环境侵权行为等方面。

(一)避税行为

跨国公司能够利用其跨国身份轻易地实现避税,从而侵害了东道国政府的税收权益。当前跨国公司的避税手段非常多,主要表现为利用商品交易不合理价格避税,利用关联企业间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买卖和转让避税,利用提供不合理的劳务避税。

避税行为严格来说并没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但是避税行为是避税人利用税法漏洞,实现减轻或减除税负的目的,其直接的结果是造成了国家财政收入的流失。跨国公司的避税行为,使东道国利用外资的代价增高,破坏了公平合理的税收环境,甚至会形成国内公司仿效。东道国和跨国公司之间所开展的避税与反避税博弈,在本质上是一种利益博弈,东道国政府完全有权通过完善法律、强化税收执法机制等一系列措施实现反避税。

(二)商业贿赂

公司法律论文例6

一、公司设立登记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其阐释

我国《民法通则》、《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都有关于公司设立登记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41条第一款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第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民法通则》第51条规定:“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根据《民法通则》的上述两条规定可以看出,公司作为一种企业法人,在程序上只要“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就可以“取得法人资格”。主管机关的核准登记是公司取得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资格的充分且必要的条件。至于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具体标准、依据和程序以及核准登记这种法人资格是以何种具体形式表现出来或予以证明,作为“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纯粹的私法,《民法通则》对此不宜作出规定,也没有作出规定。换言之,《民法通则》仅仅是因为将其调整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定位于公民和法人,所以才有必要对公民和法人作一个概括的说明。公民作为自然人,其民事主体资格是基于出生这一法律事件而产生:“法人”作为法律拟制的人,其民事主体资格则是基于法律拟制的行为而产生。这种“法律拟制”的行为,在世界各国的实践中通常表现为由具有公共性质的社会组织机构或国家机关进行注册或登记,通过这种注册或登记赋予一个组织以法律拟制的独立“人格”。

《民法通则》第45条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联系前文有关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规定可知,这条规定的合理解释是,企业法人只有在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和公告之后,其民事主体资格才消灭。换言之,只要企业法人登记的效力还在,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就一直存在。

《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第49条规定第一项规定,企业法人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照该条文的字面意思,核准登记的法律意义还包括对企业法人经营能力的界定,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即构成非法经营。但仔细分析条文所涉及的法律主体及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就不难发现,《民法通则》第49条的规定实际上明显违反了其在“基本原则”一章为自己界定的调整范围。作为一部典型的私法,《民法通则》不应当规定追究企业法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情形。尽管由此体现出当时的立法者借助行政机关的核准登记来确定企业法人的行为能力的意图,但该法的其他条文中,既未明确规定企业法人的行为能力以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限,也没有在罗列的无效民事行为条款中明确将企业法人超出经营范围的经营行为列入其中。并且,在理论上,企业法人的行为能力不仅包括实体法上的行为能力,还包括程序法上是行为能力,最典型的如诉讼能力,即使是实体法上的行为能力也大大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因为企业法人的生存和发展所涉及的实体法领域决并不以经营范围所列举的事项为限。在广告、保险、侵权、社会捐赠等诸多领域,企业法人的合法行为背后实际上具有更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支撑。在实践中,考虑到交易安全的需要,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也并非是将所有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的民事行为认定为无效,特别是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的情形下;所谓的超出经营范围构成非法经营的情形,通常是指没有特许经营的资格而从事了必须经特许才可从事的特定的经营事项,仅在此等特殊情形下,特许经营范围才具有赋予特定企业法人特殊的行为能力的法律意义。

简言之,公司设立登记在私法上的最主要的意义仅仅在于-赋予并证明公司作为法律所拟制的“人”所具有的类似自然人的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而不论公司设立登记以何种具体形式表现出来;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仅在极少数的情形下,作为判断公司所为民事行为的有效与否的标准之一。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公司设立登记的主要规定如下: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第二款规定:“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6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的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企业即告成立。企业法人凭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签订合同,进行经营活动。”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二款规定:“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即告成立。公司凭公司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申请纳税登记。”

与《民法通则》所具有的纯私法性质不同的是,从调整对象的角度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属于纯粹的公法。它们立足行政机关管理的实际,较为详尽地规定了作为相对方企业法人包括公司,在营运过程中所应当履行的公法上的登记义务及其法律后果,以及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权,进行工商登记的程序、条件或标准。因此,在设立登记方面,《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较之《民法通则》,更为具体地规定了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设立登记的直接的法律后果和表现形式,即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后,公司才告成立,才取得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才有资格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申请纳税登记。简言之,仅在公法上,签发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才占据公司设立登记的核心地位,具有实体法上的意义;在私法领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只具有程序法上的意义,即作为公司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二、公司设立登记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

尽管公司设立登记在公法和私法上均有上述相关规定,但并不能当然地认为公司设立登记就是兼有公法性质和私法性质的混合行为。行为的性质不同,受到的调整规则也就不同;调整的规则不同,对行为效力的认定及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就不同。因此公司设立登记的法律性质问题在公司法领域大有考究的必要。

公司设立登记的性质之争主要集中于它是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或者是兼有两种性质的混合行为。

在公法上,判断一个行为是不是行政行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察:一是行为的主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必须是依法享有行政权力、履行一定行政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内部特定的机构以及被授权或受委托的社会组织;二是行为的权利或权力属性,作出行政行为所凭借的法律支撑是国家行政权,这种权力具有职权和职责双重性,是不得任意处分的;三是行为的法律效果,行政行为是行政公权力作用于公民或法人私权利的行为,必定对公民或法人的私权利产生一定的影响,这种影响往往具有某种程度上的广泛性。

与此相对应,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的区别也可以从以上三方面进行考虑。首先,民事行为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基于这种平等,当事人双方可以自愿协商设立、变更或终止双方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行政行为的主体双方地位是不平等的,一方因为处于代表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应然地位,而享有一定的优先权、优益权,其意思表示具有一定的主导性,另一方则处于被管理的地位,其意思表示具有服从性。其次,民事行为作出的法律依据是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受到私法的调整,当事人双方可以充分协商根据意思自治来重新调整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行为合法所着重强调的是实体上的真意性,而行政行为作出的依据是公法上的权力义务,受到公法的调整,行为的作出通常受到法律的严格规制,着重强调的往往是程序上的合法性。再次,民事行为的法律效果的影响范围往往只在一部分私人主体之间发生,不具有广泛性,而行政行为则不然。

在我国,公司设立登记由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照和公告等程序组成。这一系列的行为主要发生在公司的设立人或发起人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之间。诚然,并非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都是行政行为,但是从以上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公司设立登记行为可以认定是行政行为。从主体之间的关系看,公司设立人或发起人显然是处于行政管理的被管理人地位,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于管理人的地位,尽管从法治的角度看,两者多受到法律的约束,都应当依法办事,但两者在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上无法等量齐观,可以说是不平等的。例如,在审查、核准的环节上,行政机关明显处于意思表示的主导地位。从行为的法律依据看,公司设立登记的当事人双方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和条件行事,双方都没有协商变通的余地。从行为的法律效果看,公司设立登记实际上是通过国家机关的公示行为创设新的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行为的影响不仅明确设定了设立申请人与所设立的公司的财产权的界限以及法律责任界限,更为重要的影响是凭添了一个法律主体,而这个法律主体将可能与其他众多的法律主体发生法律关系,并以自己的财产独立地承担责任,这种影响的范围较之一般的民事行为要广泛得多。

值得一提的是,最近由国务院法制办所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草案)》已经将企业法人登记明确纳入行政许可的范畴,该草案第15条规定,行政许可的种类包括特许、许可、认可、核准、登记。第20条规定:“登记,适用于确立特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下列事项:(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变更、终止;(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登记的其他事项。”草案的第六章第五节专门规定了登记程序。

如果说,草案的上述规定采纳了将公司设立登记归入行政行为的理论观点,那么在关于该草案的说明中,则间接地回应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登记问题的困惑与争议。由于现实生活中,大量的由行政机关所为的登记行为,如户籍登记、婚姻登记、收养登记、抵押登记以及企业法人的设立登记,其法律效力和法律后果通常都显现于私法领域,直接地影响私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即使这些行为由行政机关以行使行政权力的方式作出,产生较为广泛的影响,人们仍不由得质疑其行为的应然性质;也正因如此,草案的说明对登记的适用范围特别作了如下说明:“鉴于对特定民事关系、特定事实的登记事项,在性质、特点、程序、法律后果上不同于行政许可,因此,对这类登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草案规定不适用本法。”这一说明的内容反映在草案的第3条第二款,即“行政机关对机关内部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以及经登记确认特定的民事关系、特定事实,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不适用本法。”

草案如此规定的法理依据何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设立、变更、终止登记与户籍登记、婚姻登记或其他登记有和区别?解决了这些问题,公司设立登记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问题也就不证自明了。

在法理上,引起法律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设立、变更、消亡的行为或事件被称作法律事实。法律行为包含法律关系主体的意思要素,是以法律关系主体的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件则是不以法律关系主体的意志为转移的。根据各国民法的基本原理和人权理论,自然人民事主体资格就是基于自然人出生这一法律事件而取得,也只能基于自然人死亡这一法律事件而消灭,即使对于被判死刑的人而言,在其未被执行之前,其法律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因此,户籍登记只是行政机关对公民基本状况进行记载以辅助其他行政管理行为的一种行政手段而已,在纯私法的民事法律关系领域除了可以证明涉及年龄的行为能力,如法定婚龄所表征的结婚的行为能力,几乎没有实体上的法律意义,其程序上的法律意义也只是体现在对公民住所的确认以便为通知性的法律行为提供准据。而法人民事主体资格的取得则依赖于“法律拟制”的行为,并以此取得“对世”的效力,即对所有其他法律主体宣称自己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效力。一般的民事主体为设立法人的行为,例如,发起人出资合议组建公司的行为,因为是一种意图人为地创设法律主体资格行为,而不是一种法律事件,所以要想取得“对世”的效力,就必须经由公权力主体的认可和公示。否则,仅以自然人之间的协议就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例如公司出资人的有限责任,在未有相关法律认可的情形下是不可想象的。因此,在历史上,以公司的形式经商是一种特权,政府对颁发公司营业执照的控制非常严格。即使在今天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体制中,西方各国的公司法对公司设立大都采取了准则设立主义,但公司设立登记制度仍然健在,并且多由行使公权力的主体进行登记。

婚姻登记、收养登记与户籍登记、法人设立登记不同,其并不涉及法律主体本身的主体资格问题,而只是事关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由国家对其进行登记的原因在于这种身份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往往与社会的善良风俗有关,需要一定程度的法律控制。登记在这些私法领域的效力并非是创设法律主体资格或为其他行政管理行为提供辅助手段,而是直接通过法律的强制性态度,对这些私意行为的效力追加的公共意志的认同,缺乏或违背这种公共意志的认同,将得不到公权力的保护,甚至将招致公权力的制裁。

至于前文所提到的抵押登记,其在公法上的意义仅在于为一些重要物质的流通建立一种信息收集系统,在本质上仅仅是其他行政管理行为的辅助手段,在私法上的效力仅仅是通过公权力的登记,取得公示公信的效力,用以对抗第三人。

在实际生活中,由行政机关进行的所谓“登记”行为还有很多,在此恕不一一列举。概言之,这些登记行为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能够通过对登记申请的审查核准,直接体现行政机关管理意志的登记行为,这类行为将直接改变登记申请人的在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或状态,如公司的设立登记、婚姻登记、收养登记,都是广义上的行政许可行为;另一类是不需要行政机关审查核准,不体现行政机关管理意志的登记行为,这类行为并不直接或实质性地改变登记申请人在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户籍登记、抵押登记,都是一种辅的准行政行为,在私法上的意义仅仅在于证明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上述登记行为的主要效力均体现在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之中,但并不能就此认为这些登记行为就是民事行为或是兼有两种性质的混合行为。从某种程度上讲,现代公共行政的发展方向就是要改变以往传统的计划经济模式下,单纯依靠“命令-服从”式的管理手段,而是要充分利用经济杠杆,经济手段,其主要表现形式就是要通过对市场主体的非命令式的调控手段,通过作用于市场主体在民事领域中的权利义务状态来实现对社会经济的管理。例如,对自然资源以及稀缺的社会资源的许可使用,在表面上是一种市场交易行为,但就出让方国家而言,尤其是国家的代表-政府而言,其行为应当严格受到公法的调整,而不能完全根据自己部门的利益要求将这些资源的以任意方式、价格或条件出让,按照《行政许可法(草案)》的规定,这种行为明确地属于行政特许的范畴,必须通过公开招标或拍卖的方式择优出让。因此,尽管公司设立登记的最重要的效力在于创设了民事法律主体资格,但公司设立登记这一行为仍然是行政行为,确切地讲,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进言之,应当扬弃具有私法效力的行为就是私法行为的理念。公司设立登记是公法行为,但其效力却主要体现在私法上。

三、公司设立登记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由于公司设立登记的直接法律后果表现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签发和领取,并且《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都规定,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法人资格,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因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往往被认为同时具有证明公司民事主体资格和合法的经营能力的双重功能。又因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吊销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作为常用的行政管理处罚的手段之一,因此,怎样认定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就成为司法实践中不容回避却又颇有争议的问题。廓清公司设立登记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间的关系,将有助于给出一个合理的解答。

公司法律论文例7

一、我国公司的法律特征

关于何谓公司,大陆法系通常存在三种做法:一是在公司法中对公司下统一的定义,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谓以营利为目的,依照本法所组织、登记成立之社团法人”;二是未对公司下统一定义,但对具体各类公司分别定义,如《意大利民法典》分别对无限公司、普通两合公司、股份公司、股份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下定义;三是既不对公司统一下定义,也不分别对具体各类公司下定义,而是对各类公司设立的目的、性质进行规定,从中倒也能概括出公司的定义,如德国《股份公司法》和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1]尽管有不同的做法,但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通常把公司视为“依公司法设立,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这一传统定义视公司的组成要素为:依法设立;以营利为目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社团性质的营利法人。随着近年来西方国家的法律逐渐承认一人公司,公司的社团性特征在逐渐丧失。[2]需要指出的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公司的含义较广,没有明确的法律定义,并不强调公司的营利性。英国、香港及美国各州公司法通常将公司分为以营利性为目的的商事公司与不以营利为目的,专为发展慈善、宗教、教育、科学、文化、农业而组建的非营利公司。但《美国标准公司法》(1979)中的公司专指营利公司。另外,英国及我国香港地区,公司设立的依据不限于公司法,还包括皇家特许证及国会的特别法。[3]

就我国而言,公司一词是外来语,它是随着我国移植西方企业法律形态而逐渐通行的。对商事组织意义上的“公司”所作的解释,就现有资料看,首推清代学者魏源(1794年—1857年)对西洋人的“公司”所作的描述。他生动地写到:“西洋互市广东者十余国,皆散商无公司,唯英吉利有之。公司者,数十商辏资营运,出则通力合作,归则计本均分,其局大而联。”[4]实际上是把商人间的合资经营定义为公司。魏源的这种解释对清朝1904年1月颁布的《公司律》和早年的公司法著作均产生过重大影响。《公司律》规定,凡凑集资本共营贸易者为公司。又如王孝通称:“公司者,多数之人以共同经营营利事业之目的,凑集资本,协同劳力,互相团结之组织体也。”[5]

我国1988年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为私营企业的法律形态之一,其第9条第1款和第10条分别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指投资者以其出资额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我国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第3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鉴于此,我国目前规范化的公司定义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设立的企业法人。其法律特征为:第一,公司的设立必须依法律规定。我国《公司法》第23条和《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9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公司法》第77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条件,只有符合这些设立条件,才允许设立登记。第二,公司是法人。公司作为法人,须符合《民法通则》第37条的规定,即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中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包含这样的内容:(1)公司的股东一且出资,其出资形成公司的财产,个人便无任何直接处置公司财产的权利;(2)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无权抽回其投资的财产;(3)必要的财产即是指《公司法》中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额。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包含这样的内容:(1)公司以其合法取得和形成的所有财产承担责任;(2)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直接承担责任。《公司法》中股东和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权利主体、责任主体,公司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丧失对出资的控制权。按照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股东承担的责任仅限于其出资的额度内,公司发生的债务只能由公司承担。当然,不排除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股东利用公司为自己非法谋利的情况下,由股东直接承担责任。[6]

可见,就我国现行《公司法》而言,公司股东仅承担有限责任,即我国《公司法》仅承认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种类单一。

二、公司制度的利弊[7]

(一)公司制度所具有的优势

公司的产生自有其合理之处,作为一种企业法律形态,它在促进和保障经济发展、稳定经济秩序方面所具有的功能是不可忽视的。对该制度的优点可作如下概括:第一,减少和转移风险,鼓励投资,发挥资本联合的作用,是资本集聚的最有效形式。公司是不同财产所有者投资入股、集中财产的组织形式。股东向公司投资,基于实现自己的利益考虑,趋向于资本增值的最大化和尽可能降低投资风险。在现实社会中,利益和风险是相伴而生的,只能在相互关系中寻求一个最优化的结合点,而公司确立的有限责任恰好承担此重任,成为股东解决投资利益与投资风险冲突的最佳选择。公司的投资者仅以其投资额为限承担责任,降低了投资者的经营风险,刺激了投资者获取投资利益的欲望,提高了社会公众的投资积极性。第二,具有较强的稳定性,能够满足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由于投资者承担有限责任,按照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投资者必失去对其投资财产的直接支配权。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无权抽回出资,这样在短时间内集中的大量社会资本便为公司所用,增强了公司的稳定性,为社会化大生产提供有利的条件,适应规模经济的需要。第三,公司所形成的管理结构能较好地适应瞬息万变的市场需要。由于股东仅承担以出资额为限的责任,他不能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只能通过股东大会对公司事务施加间接的影响。股东对公司所能直接行使的只是公司重要事项的表决权,公司的直接管理权以委托的方式由专门的管理机构行使。这些专门的管理机构可以实行专家经营,在生产经营中可针对市场的需要迅速做出决策判断而勿需事事经全体股东表决,满足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

(二)公司制度存在的缺陷

公司在推动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存在着不合理之处,具有一些无法克服的缺陷。该缺陷主要是由被视为公司帝王条款的“股东有限责任”所引发的。主要表现在:

1.公司确立的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注意对股东利益的保护,忽视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对债权人来说,有失公平。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企业都是投资者营利的工具,公司的股东作为投资者相对于外部债权人来说,在公司中总占有利地位,他可以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至少在理论上可以获得超过其投资的利润。有限责任制度的运用在将股东的风险控制在出资额限度内的同时,失却了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平衡。而对作为公司重要的利害关系人——公司外部的债权人而言,由于其通常无法介入债务人——公司内部的管理过程,可能对公司内部的管理活动一无所知,在法律上缺乏有效的保护自己利益的手段。一旦公司出现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这些无过错的外部债权人必将承担重大的损失。[8]

2.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为控制股东谋取个人非法利益提供机会,极易损害他人利益。公司虽具有独立人格,但公司的经营活动总是直接或间接受控于控制股东,根据控制股东的指令开展经营活动。这样一来,控制股东的个人意图不可避免地渗入到公司的行为中,可能迫使公司从事有利于其的不正当交易,如在公司背负重债的情况下,为逃避债务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公司财产;或以其财产成立新公司,使原公司成为空壳;甚至于在公司成立时,缴足注册资本,注册之后或抽逃资本或混同公司与股东的财产等等。凡此种种、手段多样。公司的此种缺陷,已为司法实践所关注。国外立法和司法实践为该问题的解决确立了“揭开公司的面纱”或“直索责任”。[9]

3.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度为经营者或股东提供了规避侵权责任的可能。随着社会的发展,产品致损、环境污染、医疗事故等问题引发的危害人类生命、财产安全的事件时有发生,任何不特定的消费者都有可能因此非自愿地成为这些危险制造者一公司的债权人。公司理应承担责任,但公司自身的经济实力与造成的损害相比,显得非常有限,而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度使得受害人在公司之外再无请求的对象,受害人往往得不到足额的赔偿,公司的经营者及一些股东却有可能从中获益。

4.国家为了监督公司的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需要支付较大的监督成本。为了防止股东和经营者利用有限责任制度谋取非法利益、侵害债权人利益、规避侵权责任等行为的发生,国家需要支付较大的监督成本,特别是随着公司数量的增多,国家需要动用大量的人力物力监督公司的行为。如果国家由于人力物力的限制,投入的监督成本不足,则会导致监督不力,影响社会交易秩序。[10]

5.由有限责任制度产生的公司治理结构弊病已日益暴露。在现代企业的制度下,公司实际上是人统治的王国,是人在牺牲投资人和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上发财致富的工具。美国大公司安然、世界通信公司(worldcom)、施乐频频爆出财务丑闻,无疑表明公司治理结构系统出现了问题。美国总统布什在2002年7月30日签署了一项旨在拯救投资者信心于崩溃边缘的法案——《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即公司改革法案,但这只不过是治标的权宜之计。要治本,就要解决人道德风险问题。但这是困难的,因为,只要有人制度就会永恒地存在着道德风险。而且在公司制下,也难以找到一种替代方案来取代目前这种以制为基础的大公司治理结构。只要存在大公司,人们就得永不停息地与制的这些弊端作斗争。[11]

可见,公司并非一种完美无缺的企业法律形态。投资者选择此种企业法律形态的价值目标不过是为了吸引投资、发展现代社会化大生产。毕竟“公司在实现其经济价值目标——效率的同时,难以兼顾其社会伦理价值目标——公平,即存在着对公司债权人有失公正的天然弊端。”[12]但我们也应该看到,公司制度确有符合投资者正当愿望满足的功能。所以,我们在对公司制度进行评判时,应该进行综合的考量,不能因为投资者恶性发作可能滥用这一投资方式而予以全盘否定,对公司存在的制度上的缺陷可以通过相关的制度予以完善。

至此,我们看到,公司只是人们用来投资而创造财富的一种渠道和方式,是通过法律创设而与投资者分立的另一主体。人们希望通过公司这一主体进行投资,无非是希望通过这一方式实现创造财富的愿望。实际上,不同形式的企业法律形态的产生和发展仅仅反映了投资者选择投资方式创造财富的愿望。从独资到公司的发展过程,即是这一愿望的反映过程。独资代表着投资者以独立自主方式追求创造财富的努力,是所有社会财富创造与实现的基石。合伙反映了在商品经济与商品交易达到一定规模时需要联合以适应社会发展需求的愿望。随着工业化大规模地发展,一种足以满足人们更大投资以便更快创造社会财富的新的投资方式,即现代意义的股份有限公司,被自然而然地创造出来。受股份有限公司的影响与启发,有限责任公司也自然产生。所以,无论是何种形式的投资,无论这种投资是以货币、实物还是劳务、技术或他们的结合,也无论投资结果亏盈与否,任何一种投资都隐含着新的社会财富创造与增长的可能。“社会从来不会在没有投资中发展,因为没有投资便意味着没有创造财富之努力与追求,因而,任一投资,无论其结果成功与失败,都不能改变投资对于社会之意义,都毫无疑问应受到社会的鼓励,应受到法律的尊重。”[13]因此,社会与法律无论是对个人、还是对法人,都应当保障他们的投资愿望实现,应尽可能为投资者提供实现投资的渠道或方式。

注释:

[1]参见毛亚敏:《公司法比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4—15页。

[2]参见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页。

[3]毛亚敏:《公司法比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9页。

[4]参见史际春:《关于公司、企业的若干考证和辨析》,载《法学家》1996年第4期,第16页。

[5]参见史际春:《关于公司、企业的若干考证和辨析》,载《法学家》1996年第4期,第17页。

[6]详见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30页。

[7]公司制度的利弊仅分析公司制度宏观上存在的优缺点,对公司具体制度的评述在此不予讨论。

[8]参见田雪梅、柴方胜:《私营企业形态导向与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法律机制研究》,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6期,第130页。

[9]“揭开公司的面纱”是英美法上的指称,它是指司法审判人员在特殊情况下对公司的股东特别是董事在管理公司的事务中,从事各种不正当行为造成公司的债权人的损害,应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而要求公司的股东向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直索责任”是大陆法的指称,按照台湾学者黄立的解释,“直索。Durehgriff指法人在法律上之独立性排除,假设其独立人格并不存在之情形,法律政策上采纳直索理论乃是为了棒除法人作为独立权利主体之不良后果。”——王利明:《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的若干问题(下)》,载《政法论坛》1994年第3期。

[10]参见田雪梅、柴方胜:《私营企业形态导向与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法律机制研究》,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6期,第130页。

公司法律论文例8

引言

去年3月“两会”期间,全国政协委员、上海市工商联合会会长任文燕提出要求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议案,引起法律界和工商界的关注。我国现行公司法仅允许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独资公司两种一人公司,禁止设立其他形式的一人公司。这种立法现状不但导致内资和外资、非国有资本和国有资本的不平等,而且势必出现规避法律以逃避义务的现象,并导致立法与实践的混乱。由此任文燕委员提出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议案也就不足为奇了。其实早在十几年前,我国就已有学者开始探讨一人公司现象,呼吁完善公司立法。这次立法议案的提出,只是一个水到渠成的结果罢了。

一、一人公司的由来

一人公司(one-mancompanyorone-membercompany),顾名思义,是指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1].从学理上划分,一人公司可划分为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指的是设立时股东即为一人,或者设立时股东为二人以上但在存续过程中由于出资和股份的转让、继承、赠予等原因而至股东仅剩一人的公司,前者称为设立时的一人公司,后者称为存续中的一人公司;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则是指公司股东在人数上为复数,但实质上只有一人为“真正的股东”,其余股东仅是为了满足法律上对公司最低人数的要求,或是为了“真正股东”的利益而在名义上持有一定股份的挂名股东而已[2].此种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本质上是“真正的股东”为自己谋取利益而规避法律。

一人公司获得承认肇始于英国1897年萨洛蒙有限公司案(Solomonv.Solomon&Co.Ltd)。萨洛蒙是一个多年从事皮靴业务的商人,1892年他决定将他拥有的靴店卖给由他本人组建的公司,以享受有限责任的优惠。靴店转让价格为39000英镑。作为对价,公司发行了每股1英镑的股份20007股,除他的妻子和他的五个孩子各拥有1股外,萨洛蒙本人拥有20001股(目的是达到当时法律规定的最低股东人数)。此外,公司还以其所有资产为担保向萨洛蒙发行了10000英镑的债券,其余差额用现金支付。一年后公司因亏损而进行清算,萨洛蒙提出了优先于其他公司债权人获得清偿的要求。法庭终审判决:公司是一个独立于其成员的法人,因此萨洛蒙持有的10000英镑担保公司债应予以优先受清偿[3].

这一判决为公司法学及商业界打开了新的视野,它不仅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性,显示了个体经营者组建公司与大公司一样有实际价值,而且还揭示出个体经营者既可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也可以认购公司债券从而比股份更能避免经营风险。而从萨洛蒙案所确立的规则来看,公司与其成员在人格上完全分离是不容置疑的。尽管在以后的一些实践中,立法者或法院偶尔也允许揭开公司的面纱(PiercingtheCorporateVeil),但为了维护公司人格的独立性,通常是不会采用这种做法的。公司法人格与其成员或者说股东的人格相区别,充分体现了法技术的绝妙之处,即“法人格本身乃是为了使法律关系单纯化而由法律所认许的一项法技术”[4],由此带来了无法估量的社会进步意义。

自此以后,一人公司迅速发展,各国也开始以成文法或判例的形式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

从各国的公司立法史来考察,传统的公司立法并不承认一人公司(包括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种态度仅是就形式意义的一人公司而言的。不仅公司设立必须具有法定的股东人数,而且公司设立后也不得低于法定最低股东人数。如果公司股东低于法定最低股东人数,将导致公司解散。自列支敦士登于1925年以立法形式承认一人公司开始,许多国家立法对一人公司的态度有了变化。这种变化首先开始于承认设立后的一人公司,继而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以下是对各国和地区一人公司立法的考察:

1.列支敦士登列支敦士登于1925年11月5日制定并于1926年1月20日实施的《自然人和公司法》首开一人公司立法的先河。依该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都可由一人设立,并可以一个股东维持公司的存续。如果公司中有若干名董事,并且这些董事都必须由公司的股东担任,即使在这种情况下,股东的人数降至一人,亦不会导致公司的自动解散。并且,公司的单一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个人责任。[5]就此而言,一人公司是完全有效的。

2.德国德国因1892年首立《有限责任公司法》而著称,但当时也要求至少应有两个出资人。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后,出资在转让或赠予、继承中集中于一人,仍承认存续的合法,而不导致解散,1980年7月4日修改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法》第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按本法规定,为任何目的,由一人或数人设立。”从而使一人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可能。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也经历了类似过程。德国1884年颁布的《股份法》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至少须要5人,禁止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直至1988年才开始承认设立后的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此后的1994年,认可了由唯一股东设立的股份公司。

3.法国法国立法思想始终将公司设立行为视为股东间的一种契约行为,并在其民法第1832条作出明文规定,因而设立一人公司自然不被允许。对于设立后的一人公司,法国判例和学说均采取较严厉态度,认为当然应依法解散,而且其1867年的公司法将股份有限公司因股东减少而区分为两种情况,其一是当股东减少为7人以下时,依该法第38条规定,公司并不当然解散,须待一年后由法院判决解散。但当股东减至一人时,则要依民法第1832条规定当然解散,不适用公司法第38条的规定。直到1966年,法国公司法才做出较大修改,于第9条中对公司全部股份和出资集中于一人时的场合,也给予了一年的时间补正,如果一年内,一人股东的状况还未改变,利害关系人方可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这给法国承认设立后的一人公司留下了较大的空间。

1985年7月11日,法国颁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修改法案,明确规定可设立一人公司并承认一人公司的存续。自此,法国民法典1832条也放弃了设立公司必须是契约行为的做法,即承认公司设立有两种形式,其一为契约设立,适用于两人以上的设立公司行为;其二为依一人意思设立。而1985年法国公司法修改中最具特色的是,为了防止个人企业通过对个人财产无限细分,减少对公司债权人的担保财产,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于该法第36条第2款明文规定,“同一自然人仅得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持股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以另一仅由一人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唯一持股人”。即禁止自然人设立复数的一人公司,也禁止一人公司再行设立另一一人公司,但该法没有禁止法人设立复数的一人公司。而且法国至今尚未就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承认。

4.英国1897年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公司案(Solomonv.Solomon&Co.Ltd),一直被公认为英国历史上承认实质意义之一人公司的典型案例。但英国理论与实务界往往顾虑,一人公司将会令极小企业法人化,可能会发生有限责任恶用之危险[6].因而,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在英国始终未得到承认,明确规定全部公司需由两名以上股东设立,仍坚持公司法人社团性的初衷。

5.欧盟及其成员国欧盟之前身欧共体为提高各成员国之企业素质,充分利用公司的有利形态,鼓励中小企业的发展,也为顺应世界普遍承认一人公司的潮流,于1989年12月21日专就一人公司第12号指令[7].依该指令第2条规定:

第一,公司设立时,可只有唯一一人;公司设立后股份全部归一人持有,也同(一人公司)

第二,各成员国于进行其国内有关团体的法规的协调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作出特别规定或处罚:

-同一自然人为数个一人公司的唯一一人者;

-一人公司或其他法人为公司的唯一一人者。

不过该第12号指令并非适用于欧盟成员国的所有的商事公司,该指令的适用范围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所有成员国的有限责任公司;一是爱尔兰和英国的有限保证公司。欧共体颁布上述指令的原因在于已有部分成员国的公司法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存在,而且一人公司在成员国已广泛存在。继德国和法国之后,荷兰、比利时也先后以立法形式准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而丹麦更是走在德国前面,于1973年6月13日颁布的有限责任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只需一名创立人,其结果可以只有一名成员。同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既不会导致单个成员的个人责任,也不会导致公司的解散。[8]

6.美国美国公司法向来以注重实务为特色,虽也认为公司是当事人之间的契约行为,但从不固守公司的社团性或契约观念。不拘泥于传统公司法的限制。早在19世纪末,美国法院已有判例承认了一人公司这种形式。1936年,爱阿华州开始允许设立一人公司。此后,由于个人企业法人化的愿望日益迫切,强行禁止一人公司的设立和存续,只能导致以挂名股东的形式来规避公司法最低法定人数的规定,实际上使一人公司处于一种禁而不止的地步,不如正式立法予以承认。所以随着1962年《美国标准公司法》只要求有一人在公司章程上署名即可设立公司的修订,美国各州陆续采纳,到20世纪60年代末已有27个州的公司法承认了一人公司的设立。[9]

7.日本1938年以前,日本公司不允许形式意义的一人公司存在。1938年,日本商法典在修改中将股东未满7人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解散事由的规定删除,设立后的一人股份有限公司被承认。但是有限责任公司仍不允许设立后的一人公司存在。1990年6月29日,日本商法典和有限责任公司法作出较大修改,并都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和设立后的一人公司存在。

8.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我国澳门地区的公司法规范也明确规定了一人有限公司的合法地位,“任何自然人得以其构成单一股的资本设立一有限公司,且在公司设立时为唯一权利人”。这是澳门公司法规范追随大陆法系国家公司立法对一人公司的积极态度而作出的反映。同时,澳门地区公司法规范还规定,一人有限公司在设立时,其商业名称应在有限公司(Limitada)的缩写“Lda”之前冠以“一人公司”(SociedadeUnipessoal)或“一人”(Unipessoal)的字样,以起到公示作用。而且,“一自然人不得成为一个以上公司全部资本的权利人,并应以其全部财产自动承担后来设立或全部股为其取得之公司的债务,而不论这些债务是在该公司的一人性质(Unipessoalidadedasociedade)确立之前或之后约定”。[10]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上述国家和地区除英国外,都已允许设立一人公司,换言之,一人公司在上述各国和地区已取得同普通公司平等的法律地位,这将有助于各种类型的公司在市场上平等竞争,相互促进,减少了个人和组织为谋求不法利益而规避法律的行为,这将有利于法律的公平和效益价值的实现。

而反观我国的公司立法现状,对一人公司的态度又是怎样呢?1993年12月29日颁布的公司法把国有独资公司和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加以区分,视“两个以上股东”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法定条件之一,但没有禁止存续中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根据私法“没有禁止即为允许”的原则,应当认为我国公司法允许存续中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存在。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第18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这表明,法律允许设立一人性质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独资公司;而禁止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由一人设立。公司法第75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5人以上为发起人。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5人,但应当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这说明,法律不允许一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总之,我国法律对一人公司的态度并非完全一样,它因公司的不同类别而有所差异。并且,设立时的形式意义的一人公司仅允许在个别公司类别(外商独资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存在;设立后的形式意义的一人公司则在较广的范围内缺乏法律的规范。这种立法现状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在于:首先,公司法仅允许设立外商独资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两种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体现了立法对内资与外资、非国有资本与国有资本的区别对待,即国家法律重视外资和国有资本,而歧视内资和非国有资本;因为法律地位的不平等,两种资本在市场竞争的舞台上很难展开公平的较量,这种做法违背了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的,同样也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其次,公司法禁止其他形式的一人公司的设立,必定会导致规避法律行为的大量出现。因为有限公司以有限责任为其基石,一旦失去有限责任的保护,公司股东的经营风险将大大增加,随着现代市场经济关系的越来越复杂,任何类型的投资者都希望在经营活动中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个人企业主同样也不例外。个人企业主为避免因一次经营失败而导致倾家荡产的风险,使营业外的个人财产遭受不利之影响,强烈要求披上公司法人的外衣,以便使个人财产与投入经营的财产相互分离,划定责任财产的范围。同时,公司法人随着自身规模的不断膨胀,也非常希望设立一个或多个全资子公司,以多种形式分散经营风险,谋取更大利润。但是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设立时股东须为复数,那么个人企业主和公司法人为了实现有限责任对自己的保护,必定会去寻找一名或几名挂名股东来组建公司,这样就规避了法律,使得公司及其股东的行为、保护诚实守法者权益的本来目的大打折扣,而成为个人企业主和公司法人为谋取不法利益、规避法律风险的工具,或者个人企业主干脆不再费力去找挂名股东。而直接挂靠某一个公司。这种现象在现实中确实大量存在。从本质上说,挂靠是一种违法行为,一旦个人企业主挂靠上某一个公司,执法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很难知晓其真正形式,而且市场上的经营者也无法弄清该企业的性质到底是个人独资企业还是公司法人。这不但给国家税收带来难题,也给市场上的欺诈行为提供了隐患和土壤。再次,公司法人以默认的形式允许存续的一人公司存在,而无明确和完善的法律法规对此予以规制,又是一个大的漏洞。现代公司实行的是“所有与经营相分离”的原则,而存续的一人公司在无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规制的情况下,公司的唯一股东难免会采取“自己所有、自己经营、自己收益”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模式,而经营不善以至破产时,公司唯一股东又会搬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来对抗债权人,规避个人风险,这就造成大量滥用公司法人格现象的发生。此外,虽然立法禁止自然人和公司法人设立一人公司,但事实是社会上一人公司的设立行为已大量存在。根据对深沪两市上市公司的一项网上抽样调查,我国一半以上的股份公司实际上拥有全资子公司,其中深圳的深保安拥有20家全资子公司,占其下属控股企业的60.6%;上海的津百股份公司拥有10家全资子公司,占其下属控股企业的90.9%.[11]如果公司法继续对设立一人公司给予否定性评价,势必造成立法与实践的混乱。因此,笔者主张修改公司法,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同时制定完善的法律法规对一人公司予以规制,防止其滥用公司法人格,侵害社会和债权人利益。

二、我国公司法不广泛承认一人公司的理由

上述对各国一人公司立法的考察分析表明,我国对一人公司的立法与主要发达国家(美、法、德、日)存在着差距。那么我国一人公司立法为什么会有如此差距呢?换言之,我过公司法为什么不广泛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结合学者们的观点和笔者自己的理解,笔者认为无非有如下原因:

(一)一人公司欠缺社团性。受传统公司法理念的影响,我过公司法依然难以摆脱公司是社团法人的束缚,即认为公司本质上属于社团法人,社团法人是人合之主体,至少应由2人以上股东组合才能显现其社团性,才能取得法人资格。如果公司股东只有一人,则公司何谈什么社团性?而若承认一人公司,则将使公司社团性之人合基础发生根本性的动摇。

(二)承认一人公司将使传统公司法面临较大冲突。公司的法人性是以公司组织的统一性和规范性为表征的,传统的公司组织机构以公司股东多元化为基础来设立,其基本结构是“股东会-董事会-监视会”三会并立的体系,这一结构系统是经过长期的实践摸索,在奉行资本平等、同股同权,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权力清晰、相互制衡原则的基础上确立起来的。[12]这种分权与制衡的公司机构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使得复数股东之间相互制约、相互协调,既可以实现高效率的经营管理运作,以适应现代经济快捷、迅速,商事交易安全可靠之要求,又有利于确保公平,保证公司、股东的利益协调和实现。然而一人公司的出现,完全背离了公司成员为复数的基础、其股东一元化的状况,使传统公司法关于内部组织机构的规定难以实施。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各项议事的资本多数决定原则,都将因一人股东而失去意义,公司的意志也不再是多数人的共同意志,而是唯一股东的意思表示。这将置传统公司法关于组织机构的条款于不伦不类的境地。

(三)承认一人公司对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不利。一人公司使原本复数股东之间相互制约、相互监督技能丧失,复数股东之共同意思形成公司意思的机能也形同虚设。既然唯一股东之意思就是公司之意思,很容易造成一人公司之事业与唯一股东之事业多方面的混同,诸如经营业务的完全一致,公司资本与唯一股东生活费用的交差使用,公司营业场所与唯一股东之居所的合二为一等。由此使公司之相对人难以搞清与之交易的对象是公司还是股东个人,也无法保证公司之财产的完整性,最终导致公司债权人承担较大的经营风险。

(四)一人公司极易滥用公司法人格。因为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股东,这就使复数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机制无法发生作用,投入公司的财产是否与股东其他财产分类难以考察。而且一人公司通常都是股东直接控制公司,公司内部机构的制约机制大都形同虚设,唯一股东可任意支配公司,侵蚀公司财产。如一人公司股东可随时将公司之流通资产贷于自己或挪作他用,以公司名义与自己订立合同。总之,公司唯一股东可通过各种渠道将公司财产流失于公司之外,使公司空壳运转,而一旦承担责任时,唯一股东却又可以借公司法人格和有限责任使自己逃避债务和责任,从而使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公众承担极不公平的风险。据美国法学家RobertW.Hamilton统计,在美国各法院审理的滥用公司法人格的1600多例案件中,全部都属于封闭性公司(CloseCorporation)或公司集团(CorporateGroups),而无公众持股公司(PubliclyHeldCorporation)。在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的封闭性公司中,股东人数最多的不超过9人,且大多数属于“一人公司”。[13]

(五)中国的信用制度尚不健全。国内各类公司的信用状况同发达国家相比有较大差距,公司在从事商贸活动时很难取得对方的信任,诈欺事件时有发生,即使是规模较大的企业集团能够保证自身信用质量的也为数不多,何况资本规模较小的一人公司?一人公司在从事经营活动时既然很难取得相对人的信任感,若允许其大量存在,不仅使一人公司自身经营步履微艰,而且有可能发生连锁反应影响到其他公司的信用状况,扰乱市场秩序。

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持谨慎态度并非没有原因,传统公司法理念的影响,一人公司自身的弊害以及我国市场经济中的实际情况都使人们对一人公司心存疑虑。所以只允许资信状况良好的国有资本设立一人公司,并从政策考虑,为便于吸引外资,承认外商独资公司的合法地位。而对其他主体设立的一人公司,一概予以禁止。

不过我们同样可以发现,我国关于承认一人公司合法地位的妨碍因素与其他国家当初承认一人公司时的障碍具有相似性。但其他国家所经历的从坚决否定到开始犹豫再到修改法律予以承认的历程,则体现了一人公司产生和发展的必然性和强大生命力。

三、一人公司妥当性分析-对一人公司从否定到肯定的必然性

正如各种事物的产生都有其诱因一样,一人公司的产生和大量存在也绝非偶然,而是源于社会经济生活对它的客观需求,而且,虽然一人公司从其产生之始就倍受争议,但无论如何,社会、立法对一人公司从否定到肯定性的评价的趋势不可避免。

(一)一人公司产生与存在的必然性。必须肯定,现实生活中一人公司的大量产生和存在是源于社会经济发展对它的客观需要,也是源于人们对公司制度中有限责任原则扩大适用的刻意追求。[14]

首先,有限责任原则作为公司制度的一个核心内容,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一投资主体具有越来越强的吸引力。17世纪初,有限责任原则伴随着股份有限公司的产生而出现,它使投资者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从而摆脱了从个人企业到无限公司所实行的投资者负无限责任的困扰,大大调动了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这对社会经济的发展无疑是一大进步。但股份有限公司通常仅适用于大企业,这把中小企业排除在有限责任适用范围之外,而市场经济的大发展不仅需要大企业,也需要中小企业的补充,将中小企业排除在有限责任适用范围之外,不仅有违公平原则,还打击了中小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所以,人们产生了扩大有限责任原则适用范围的需求。在此形式下,德国于1892年颁布《有限责任公司法》,此后,有限责任公司为众多国家商法典或单独立法所规定,解决了中小企业不能适用有限责任原则的难题,这在很大程度上满足了扩大有限责任原则适用范围的要求。但由于有限责任公司须由两个以上的股东共同出资才能设立,这就使一人投资建立的小企业仍被排除在有限责任原则适用范围之外,而随着现代市场经济关系的越来越复杂,从事经营活动的风险也越来越大,个人企业主迫切希望能跟其他投资主体一样,披上公司法人的外衣,以便使个人财产与投入公司的财产相分离,划定责任财产的范围,享受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而要享受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则有赖于立法承认一人公司。可见,一人公司的产生首先是源于个人企业主对有限责任原则的偏好。

其次,大量涌现的拥有巨额投资能力的经济实体也需要通过举办一人公司的方式,实现其多种经营谋取各行业利润并分散投资经营风险的目的。公司制度设计的最初目的之一是利用公司的资合性迅速集中分散的社会资本,因为当时单个资本家实际拥有的资本数额较小,无法满足机器大工业的需要。公司制度实现了迅速集中分散的社会资本,进行大规模经营的需要。时至今日,公司制度造就了不计其数的跨国公司和企业集团,这些“富可敌国”的跨国公司和企业集团具备了独立出资举办任何事业的能力。这些公司集团通过采用独资方式举办一个或数个全资子公司或下属企业将资本分散经营于多种行业,既分散了经营风险,又能利用各行业赢利来实现资本最佳组合,谋求资本利益的最大化。这些公司集团都是由享有有限责任的股东所投资组建,其责任财产以股东投入的资本为限,对外承担独立责任。如果法律仍以传统做法来禁止他们投资举办全资子公司,不仅使其与其自身责任财产状况相矛盾,而且与其分散经营风险、谋取利润最大化之意图相违背,同时也会平添许多麻烦,因为这些大公司、集团本身已有能力举办全资子公司,而仍要依法律规定再去寻找一个或数个股东共同组建子公司,造成人的资源的浪费,故而一人公司对这些资本实力雄厚的公司、集团来说也具有极大的吸引力。

再次,随着人类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通讯、网络、电子、信息、生物工程等行业迅速兴起,投资主体能否在这些行业的竞争中取得优势,关键不是在于资本规模的大小,而是在于对市场走向和机会的把握。即体现的是人的优势,[15]而非资本的优势。一人公司的资本规模,一般都较小,公司机构的内部设置上相对简单,公司唯一股东对市场信息能有全面把握,并且没有大公司集团人才吸纳的等级森严制度,因此它运做起来比股东人数较多的公司效率更高,更适合在通讯、网络、电子、信息、生物工程等领域发展,如果公司法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上述行业肯定会获得更为迅速的发展。

第四,虽然法律可以不规定一人公司的设立和存续,但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却无法禁止。一方面,这种状况可因股份的自由移转引起,即使公司设立时股东人数符合法律规定,但公司设立后股份的转让、继承、赠予等行为却不可避免,势必造成公司当中“一股独大”现象的发生,使得最大股东在实际上操纵公司,而其余中小股东成为一种摆设,公司的社团性有名无实。另一方面,投资者可采用挂名股东的方式来规避法律,这些挂名股东往往是投资者的配偶、父母或子女,而且仅拥有法律规定的最低股份数额,公司的财产与经营完全由一名股东控制,股东会表决程序以至所有公司机关均徒有虚名。[16]这种状况实际上已使公司社团性之初衷大打折扣。此外,挂名股东也是公司的股东,当涉及自身利益时,难免会滋生与实质股东不必要之纠纷,引起诸多无谓之诉,加重法院的诉累。而且,这种法律上不承认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而又无法禁止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的存在,不仅造成立法与实践的矛盾,而且会使社会上各类投资者怨声载道,损害法律的权威。

以上分析表明,一人公司可使唯一投资者最大限度利用有限责任原则规避经营风险,而社会经济发展又为一人公司的合理存在提高了客观基础,它的产生和存在决非偶然,而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和必然结果。

(二)一人公司在公司法理念上的妥当性分析。当一人公司出现的时候,随之而来的是西方法学界,特别是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等国的法学界,对一人公司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展开的讨论。最初,对这个问题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只有复数人员组成的团体才能独立地从事营业交易,享有法人资格,团体以外的个人不能享有这个权利。也就是说,法人必须是人的联合体,是社团法人。当公司股东只有一人时,社团法人消灭。与之相对的意见认为,法人制度不过是为了赋予企业组织独立的人格,而在法律上拟制的产物,个人也可以享有这种法律上的人格而经营公司业务。公司的法人资格不应受成员人数左右,所以一人公司也具有法人资格。后来随着经济发展对一人公司的需要和研究的深入,一人公司具有法人性成为通说,并在法学理论依据上出现了三种主要学说:(1)股份社团说。认为股份公司的构造并非基于股东的复数,而是基于股份的复数。由于股份总数是复数,因而一人公司不失社团法人性质;(2)潜在社团说。认为一人公司的股份或者出资虽集中到一个股东手中,但可以通过转让使其再回复到复数股东的可能性,由此一人公司存在着潜在的社团法人性;(3)特别财产论说。认为法人资格是使一定的法律关系单纯化、明确化的一种手段。公司是由从一般财产(股东个人财产)分离出来的特定营业财产所构成,它是不受其成员人数多少左右,在法律上独立承担责任的单位,该学说进而认为,所谓一人公司之实体,乃指公司之特别财产,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即指一人公司具有法人性。[17]

上述诸种学说可谓见仁见智,精彩纷呈,但是又都招致了批评者的批评,批评者们认为,第一、第二种观点仍囿于公司的社团性框架内,希图通过证明一人公司具有社团性而承认其具有法人格的合理性,但事实是社团法人的社团性最突出地表现在公司是建立在股东之复数基础上应属确定无疑,且潜在社团说也无法说明许多一人公司实际上是由唯一股东有意设立并维持之,无回复为复数股东之意思。批评者们还认为,特别财产说撇开公司社团性的困扰,试图换一个视角来探讨一人公司之合理性,但它无法说明一人公司的财产为何具有特别性,为何可以使一人股东享受有限责任,而无限公司的财产就无此作用?[18]

批评者们的意见实在是一针见血。据此,笔者认为,现代公司法理论有必要摒弃公司的社团性。因为上述表明,在传统公司法理念下探讨一人公司之法律性质,是无法得到一个周延的说明的,尤其是在社团性理论下讨论一人公司的地位,更加难以获得突破。而且,社团性也不应当是公司的绝对特征。从公司发展史来看,任何类型的公司的产生首先都是源于经济生活的需要,而法律就是在对各种类型的公司进行不断地调整中而适应经济生活的需求。在公司产生之初,由于经济发展对法人制度的集资功能之要求强烈,以及法技术条件的限制,股份公司作为典型的法人组织在公司法人制度中居于主角地位。所以各国公司立法都注重公司的社团性。后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经济分工的细化,企业规模过大未必具有很强的适应性。相反,小型化的企业无论在管理的有效性还是经营的灵活性上,都颇具优势。为了使众多中小企业享受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之优惠,德国首创了《有限责任公司法》,为小规模公司确立了合法地位。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决非首先考虑的是集资功能,而是将有限责任制度的优惠提供给中小企业,为其发展提供制度基础。然而,伴随着有限公司的产生,大量的家族企业或大企业集团的单独投资夹杂其中,使一人公司(主要是实质意义上的)事实上已经在有限公司的范围内合法地存在着。由此又导致20世纪20年代开始一些国家公司法的再度修改,承认一人公司,使公司社团性人合基础发生了根本性的动摇。应当说,这既是唯一股东投资能力增强的结果,也是法技术条件完备的产物。

另外,虽然否定者指责一人公司不具备社团性,但即使是传统公司内部制衡机制在实际运行中的变异也往往使公司的社团性流于形式。因为传统公司内部机构的设置是建立在公司复数股东基础上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构造意义就在于它是由独立于出资人(股东)的人(董事)构成公司的经营机构(所有与经营的分离),股东大会与监事会不过是因为独立于股东的董事主管公司的经营而派生出来的“监控”机构。[19]然而,在公司的实际运行中,股东会形式化几乎是常态。股东会人数较少时,股东(通常就是董事和经理)直接运作企业,从而使法定的股东会并无实际意义;股东人数众多的大公司中,绝大多数小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状况的干预力所难及,股东大会流于形式,沦为大股东操纵公司的合法工具。股东会的失效不仅使“所有与经营分离”形式化,而且也使公司的社团性趋于淡化。既然公司是否具有社团性在公司的实际运作中已无关紧要,那么一人公司不具备社团性特征又何偿不可?

还有,虽然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人数作了限制,但我国民法通则并没有强调法人(公司)的社团性。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应具备的条件是:“(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表明,我国民法通则不把社团性作为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这就为我国承认一人公司留下立法空间。所以,综合以上论述,笔者认为,一味地以社团性来困扰一人公司实在没有意义。显然,一人公司有独立支配的财产,且这一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能独立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而应对其法人资格予以肯定。

总之,笔者认为,一人公司的产生与存在不仅有其必然性,而且有其存在的客观价值。即使是在公司法的理念上,一人公司也应有其合理意义。时至今日,如果还用“例外现象”来解释一人公司的存在,已显牵强附会,而顺应世界潮流,在立法上承认一人公司的法人性,才是明智选择。

四。对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构想

正如上文分析所言,一人公司于今日之经济生活中广泛存在已成事实,否定之或者禁止之都难属明智之举,而且有悖于法律本身的公平与正义的价值目标。然而,一人公司的确对传统公司法人格制度提出了挑战,使得传统公司法的一些规定难以适应一人公司的设立和存续,许多国家都对公司法予以修改和完善,加强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而针对我国一人公司立法的现状,笔者提出如下规制意见:

(一)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改为“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允许自然人和公司法人出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为了防止其滥设一人公司,可效仿法国公司法禁止一个自然人设立多个一人公司,禁止一人公司作为唯一股东再设立一人有限公司。[20]鉴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社会性、开放性、规模的无限膨胀性和集资功能,可对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予以禁止,同时对存续的一人股份有限公司,须在一定期限内(如1年)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

(二)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通过事后规制对一人公司之滥用进行矫正。由于一人公司之股东可以在无合作伙伴的情况下组建公司,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将唯一股东之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该股东在享受有限责任的前提下,便利地实施商业行为,即使经营失败,也不会危及股东在公司之外的财产。但一人公司之最大缺点就在于唯一股东可以实际上控制公司,有可能混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将公司财产充作私用;有可能以公司名义为自己目的借贷和担保;有可能有计划地独占公司财产;有可能诈欺债权人,回避契约义务等,一言以蔽之,即一人公司很容易滥用有限责任原则,前述RobertW.Hamilton的统计数字已证明了这一点。即使是通过公司立法的加强,上述现象仍难以完全避免,因此有必要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在特定的个案中,针对特定的法律关系,否认该公司拥有独立人格,把本应作为相互独立的公司极其背后的股东视为同一主体,正如美国法官塞波恩(Sanborn)在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案的判决书中说的那样:“一般说来,公司应被认为法人并具有独立的人格。然而,公司作为法人的特征,如果被利用为工具,以图挫折公共便利,使非法行为正当化,或者意图维护欺诈,作为犯罪的抗辩,法律上应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的机体。”[21]在英美法系中,司法实践中采取的做法被称为“揭开公司面纱(PiercingtheCorporateVeil),即允许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而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直接追究股东的责任。在大陆法系中,不仅在司法实践中这样处理,而且在立法上有明确规定,如《联邦德国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在滥用权利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强迫单个股东承担无限责任。[22]这种规定和措施在德国被称为”直索“(Durchgriff)责任。无论是”揭开公司面纱“还是”直索“责任,目的都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西方国家的有益经验对我国一人公司立法有借鉴意义。

(三)关于一人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在一人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问题上,国内学者的论文和专著中少有涉及;国外公司法允许一人公司同普通公司一样有正常的董事会、监事会(如日本),但没有对防止一人公司滥用法人格而在内部治理结构上作出特殊规制。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进行规制时首先应当明确绝不能允许一人公司股东采用“自己所有、自己经营、自己收益”的独资企业式的运作模式,而必须严格贯彻“所有与经营分离”的原则,因此就有必要对一人公司的内部组织机构作出特别规定。对于自然人为唯一股东的一人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而仅设一名执行董事,由唯一股东来担任,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对其权力加以限制,如规定其不具有对公司经营的全权决定权,不得兼任经理等等。另外,自然人为唯一股东的一人公司应当设立监事会,以对公司的经营运作进行监督,监事可以在公司职工中民主选举产生,也可以在公司外部人员中聘任。还有,经理人员、监事不得由与唯一股东有特殊关系的人员担任,等等。

而对于公司法人为唯一股东的一人公司,即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全资孙公司,这类公司不像传统意义上的公司那样拥有自己独立的经济地位和经济利益,并根据自己的需要和意志决定自己的行为。因为在传统的普通公司中,出资者虽然将投入公司资产的经营权交给了董事及经理,但股东们仍可通过股东会对公司行使投票权以进行必要的监督,而公司的董事、经理的主要职责是以增加公司本身的利益为目标,对公司及股东负责。但在母子公司结构的公司集团中,却常发生这样的情景:(1)身为一独立公司(子公司)之经营负责人,实际上对公司的具体经营事项无法做主,而要听从于在组织形态上毫不相干的另一公司(母公司)的经营负责人的指挥;(2)公司(子公司)资产本应独立运行,但却常常为整个公司集团的利益而被调来调去;(3)公司(子公司)的竞争行为本应以实现公司自身利益最大化为目标,但却不得不接受对其最不利价格,由此而导致另一公司(另一子公司或母公司)的利润大增,竞争力大大加强。这样,对于全资子公司而言,由于母公司的控制或支配,便产生一种“二律背反”的现象:从法律角度讲,子公司拥有独立法人人格,应能够以自己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独立地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但从经济角度看,子公司虽然应是一个拥有完全独立自的经济实体,应有其自身的利益,可母公司组建子公司,是从公司集团的整体利益目标出发,子公司不过是母公司用来营利的工具而已。[23]显然,子公司之独立法人格具有不完整性之特征。而且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法律责任与它们之间的经济联系是分离的,母公司虽然控制和支配着子公司,把子公司当作实现其经营战略和商业政策的工具,并置子公司及子公司债权人之利益于不顾,却因有有限责任的庇护,而不必对由此造成的子公司自身利益、子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损害给予任何赔偿。无疑,这将有损于法律之公平、正义的精神。

为减少甚至防止这种现象的发生,除在特定情况下适用前述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外,笔者认为还可以在子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上做出特别规定,对子公司的独立人格进行特别保护,例如将母公司在全资子公司的股份规定为限制表决权股,使唯一股东在不利于全资子公司及其债权人和社会利益的事项上不享有表决权或不享有完全的表决权,而将此权利赋予董事会。同时对于全资子公司内部设立的董事会和监事会,其外部董事(OutsideDirectors)的人数不少于董事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监事在全资子公司职工内部民主选举产生,对子公司事务予以监督,等等。

(四)在资本制度方面对一人公司进行规制。目前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的出资实行的仍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不过有向折衷资本制转移的趋势,笔者主张将来在修改公司法时,除对普通公司适用折衷资本制外,对一人公司仍适用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规定一人股东出资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将公司注册资本记载于公司章程。同时规定一人公司注册资本在公司登记成立时必须缴足,否则不予注册登记和颁发营业执照,以防止一人公司设立中的欺诈和投机行为,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进行保护。

其次,强化资本充实义务和资本维持制度。对一人公司而言,只规定最低限额并不意味着公司对债权人之财产担保可一劳永逸。相反,还必须如实地贯彻资本维持原则或曰资本充实原则,甚至在某些方面还要予以强化,因为公司资本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和获取信用的基础,故公司设立后至解散前,皆应力求保有相当于公司资本之现实财产,以保护交易大众、投资股东,并维护公司信用。虽然资本维持原则并非一人公司之特有规定,但此点对一人公司尤为重要。因此笔者认为,在规定一人股东的出资种类必须以具有客观经济价值之资产为限,不得以劳务、信用等非客观物质出资的同时,应彻底查清股东出资的来源,防止股东出资的虚假,同时要求股东到规定的办理缴纳事务的金融银行或信托公司具体缴纳股款事项,否则不予注册登记和颁发营业执照,以增加一人公司资本的透明度和方便对其资产的复查。另外为防止一人公司股东规避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回出资的规定,应禁止一人公司以提供资金、贷款及提供担保方式而使第三人取得公司唯一股东部分或全部出资的行为,目的在于防止公司资本变相减少,增加损害一人公司债权人的风险。

再次,严格贯彻资本不变原则,这主要涉及到公司的增资、减资方面,我国公司法对资本不变原则的规定同样应适用一人公司。另外,笔者建议在公司法中增加规定:一人公司在经营绩效不佳或亏损的情况下,不得增资,以防止一人公司通过套取资本信用而实施欺诈行为,侵害债权人利益。

(五)坚持登记、公示及必要的书面记载制度。为使公司债权人在与一人公司进行交易时,充分了解一人公司之状态,应规定一人公司在设立时应公开登记,并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上,以备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关人查阅;若于公司设立之后而成为一人公司的(存续的一人公司),也应就该事实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并且在公司自己保管可公示于社会公众的登记簿上,进行商事登记信息披露,防止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对人因不知晓对方为设立后的一人公司而承担过高的经营风险,以达公示、公开、保护公司债权人的目的。另外,一人公司也应以书面形式记载其运营状况,单一股东的决议,应以书面形式记录入档;同时,由他自己和由他代表的公司签定的交易合同,也应以书面形式记录入档。

(六)设立专门的会计公司,建立一人公司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制度是一个企业能否健康发展和一个社会能否稳定的基础,而一人公司因为股东只有一人,财务会计人员的任免都由唯一股东决定,唯一股东权力过大,财务会计人员只能对其“言听计从”,因此做假账的行为在所难免。对于减少做假账的探索我国已有了一定成果,那就是上海市率先实行的会计人员统一管理制度,即凡是要进入上海市各企事业单位做会计的人员,都要由上海市统一招聘,然后由各单位录用,一旦该会计有做假账行为,将被列入不称职会计人员黑名单,逐出上海市,永远不得在上海市从事会计职业。这项制度有力打击了做假账之风,维护了国家和债权人的利益。[24]但是这项制度能否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尤其是能否在一人公司中有效使用,笔者存有疑虑,因为一人公司股东决定公司财务会计人员的任免,会计人员如果不服从唯一股东做假账的决定,将面临被解聘的危险;而如果听从唯一股东的决定做了假账,则又会因违反法律而受到制裁。无论做不做假账,会计人员都会因之丢掉饭碗,因此财务会计人员实质上处于两难境地。笔者认为,设立专门的会计公司应是一个可以考虑的途径,财务会计人员隶属于会计公司,而不再隶属于一人公司,同时一人公司的财务会计职位必须由会计公司的会计人员担任,这样不但使一人公司股东对会计人员构不成利害威胁,而且还能使会计人员较好的遵守法律,有效地监督一人公司的财务状况,减少甚至避免做假账行为的发生。

(七)建立一人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公示制度。为了防止一人公司之事业与唯一股东之事业多方面的混同,诸如经营业务的完全一致,公司资本与一人股东生活费用的交叉使用,将公司之流通资产贷于自己或挪作他用以致唯一股东侵蚀公司财产现象的发生,笔者认为有必要建立唯一股东个人财产的公示制度,使唯一股东定期向公司登记机关或社会公众公示其个人财产状况,以促进唯一股东个人财产与一人公司财产截然分开,保护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不过建立该制度可能难度较大,因为整个中国范围内的个人信用体制都尚未真正建立,个人信用度较低,公民法律意识淡薄,义务人很难按要求将其财产真正做到公开、透明,个人储蓄实名制的效果难尽如人意即是一典型例证。但是“一口饭吃不成胖子”。任何制度都是通过克服制约因素的重重阻碍而逐步建立和完善起来的。唯一股东个人财产的公示制度也应如此。

注释:

[1][2]朱慈蕴著:《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85页。

[3]娄万锁:《试论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社会科学战线》(长春),1999年第二期。

[4]大隅健一郎语,转引自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学研究》,第41页。

[5]梅因哈特著,李功国等编译《欧洲十二国公司法》,兰州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332、338、375页。

[6][16][18][23]同[1]第197页、192页、214页、269页。

[7]参见:台湾学者王大铨主持的研究报告《欧洲公司法之研究》,1993年7月,第75-76页。

[8]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2页。

[9]王保树主编:《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51页。

[10]米也天:《澳门民商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86-287页。

[11]新华网:正诚财经动态《现行〈公司法〉十大问题》2001年2月13日。

[12]石少侠:《公司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209-211页。

[13]RobertW.Hamilton:Corporations,SixthEdition,WestPublishingCo.,p257。

[14][17]同[9]第147页、145页。

[15][19]朱慈蕴《一人公司利弊分析与立法》,中国民商法律网,2003年5月20日。

公司法律论文例9

引言

去年3月“两会”期间,全国政协委员、上海市工商联合会会长任文燕提出要求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议案,引起法律界和工商界的关注。我国现行公司法仅允许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独资公司两种一人公司,禁止设立其他形式的一人公司。这种立法现状不但导致内资和外资、非国有资本和国有资本的不平等,而且势必出现规避法律以逃避义务的现象,并导致立法与实践的混乱。由此任文燕委员提出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议案也就不足为奇了。其实早在十几年前,我国就已有学者开始探讨一人公司现象,呼吁完善公司立法。这次立法议案的提出,只是一个水到渠成的结果罢了。

一、一人公司的由来

一人公司(one-mancompanyorone-membercompany),顾名思义,是指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1].从学理上划分,一人公司可划分为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指的是设立时股东即为一人,或者设立时股东为二人以上但在存续过程中由于出资和股份的转让、继承、赠予等原因而至股东仅剩一人的公司,前者称为设立时的一人公司,后者称为存续中的一人公司;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则是指公司股东在人数上为复数,但实质上只有一人为“真正的股东”,其余股东仅是为了满足法律上对公司最低人数的要求,或是为了“真正股东”的利益而在名义上持有一定股份的挂名股东而已[2].此种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本质上是“真正的股东”为自己谋取利益而规避法律。

一人公司获得承认肇始于英国1897年萨洛蒙有限公司案(Solomonv.Solomon&Co.Ltd)。萨洛蒙是一个多年从事皮靴业务的商人,1892年他决定将他拥有的靴店卖给由他本人组建的公司,以享受有限责任的优惠。靴店转让价格为39000英镑。作为对价,公司发行了每股1英镑的股份20007股,除他的妻子和他的五个孩子各拥有1股外,萨洛蒙本人拥有20001股(目的是达到当时法律规定的最低股东人数)。此外,公司还以其所有资产为担保向萨洛蒙发行了10000英镑的债券,其余差额用现金支付。一年后公司因亏损而进行清算,萨洛蒙提出了优先于其他公司债权人获得清偿的要求。法庭终审判决:公司是一个独立于其成员的法人,因此萨洛蒙持有的10000英镑担保公司债应予以优先受清偿[3].

这一判决为公司法学及商业界打开了新的视野,它不仅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性,显示了个体经营者组建公司与大公司一样有实际价值,而且还揭示出个体经营者既可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也可以认购公司债券从而比股份更能避免经营风险。而从萨洛蒙案所确立的规则来看,公司与其成员在人格上完全分离是不容置疑的。尽管在以后的一些实践中,立法者或法院偶尔也允许揭开公司的面纱(PiercingtheCorporateVeil),但为了维护公司人格的独立性,通常是不会采用这种做法的。公司法人格与其成员或者说股东的人格相区别,充分体现了法技术的绝妙之处,即“法人格本身乃是为了使法律关系单纯化而由法律所认许的一项法技术”[4],由此带来了无法估量的社会进步意义。

自此以后,一人公司迅速发展,各国也开始以成文法或判例的形式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

从各国的公司立法史来考察,传统的公司立法并不承认一人公司(包括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种态度仅是就形式意义的一人公司而言的。不仅公司设立必须具有法定的股东人数,而且公司设立后也不得低于法定最低股东人数。如果公司股东低于法定最低股东人数,将导致公司解散。自列支敦士登于1925年以立法形式承认一人公司开始,许多国家立法对一人公司的态度有了变化。这种变化首先开始于承认设立后的一人公司,继而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以下是对各国和地区一人公司立法的考察:

1.列支敦士登列支敦士登于1925年11月5日制定并于1926年1月20日实施的《自然人和公司法》首开一人公司立法的先河。依该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都可由一人设立,并可以一个股东维持公司的存续。如果公司中有若干名董事,并且这些董事都必须由公司的股东担任,即使在这种情况下,股东的人数降至一人,亦不会导致公司的自动解散。并且,公司的单一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个人责任。[5]就此而言,一人公司是完全有效的。

2.德国德国因1892年首立《有限责任公司法》而著称,但当时也要求至少应有两个出资人。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后,出资在转让或赠予、继承中集中于一人,仍承认存续的合法,而不导致解散,1980年7月4日修改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法》第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按本法规定,为任何目的,由一人或数人设立。”从而使一人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可能。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也经历了类似过程。德国1884年颁布的《股份法》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至少须要5人,禁止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直至1988年才开始承认设立后的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此后的1994年,认可了由唯一股东设立的股份公司。

3.法国法国立法思想始终将公司设立行为视为股东间的一种契约行为,并在其民法第1832条作出明文规定,因而设立一人公司自然不被允许。对于设立后的一人公司,法国判例和学说均采取较严厉态度,认为当然应依法解散,而且其1867年的公司法将股份有限公司因股东减少而区分为两种情况,其一是当股东减少为7人以下时,依该法第38条规定,公司并不当然解散,须待一年后由法院判决解散。但当股东减至一人时,则要依民法第1832条规定当然解散,不适用公司法第38条的规定。直到1966年,法国公司法才做出较大修改,于第9条中对公司全部股份和出资集中于一人时的场合,也给予了一年的时间补正,如果一年内,一人股东的状况还未改变,利害关系人方可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这给法国承认设立后的一人公司留下了较大的空间。

1985年7月11日,法国颁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修改法案,明确规定可设立一人公司并承认一人公司的存续。自此,法国民法典1832条也放弃了设立公司必须是契约行为的做法,即承认公司设立有两种形式,其一为契约设立,适用于两人以上的设立公司行为;其二为依一人意思设立。而1985年法国公司法修改中最具特色的是,为了防止个人企业通过对个人财产无限细分,减少对公司债权人的担保财产,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于该法第36条第2款明文规定,“同一自然人仅得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持股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以另一仅由一人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唯一持股人”。即禁止自然人设立复数的一人公司,也禁止一人公司再行设立另一一人公司,但该法没有禁止法人设立复数的一人公司。而且法国至今尚未就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承认。

4.英国1897年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公司案(Solomonv.Solomon&Co.Ltd),一直被公认为英国历史上承认实质意义之一人公司的典型案例。但英国理论与实务界往往顾虑,一人公司将会令极小企业法人化,可能会发生有限责任恶用之危险[6].因而,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在英国始终未得到承认,明确规定全部公司需由两名以上股东设立,仍坚持公司法人社团性的初衷。

5.欧盟及其成员国欧盟之前身欧共体为提高各成员国之企业素质,充分利用公司的有利形态,鼓励中小企业的发展,也为顺应世界普遍承认一人公司的潮流,于1989年12月21日专就一人公司第12号指令[7].依该指令第2条规定:

第一,公司设立时,可只有唯一一人;公司设立后股份全部归一人持有,也同(一人公司)

第二,各成员国于进行其国内有关团体的法规的协调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作出特别规定或处罚:

-同一自然人为数个一人公司的唯一一人者;

-一人公司或其他法人为公司的唯一一人者。

不过该第12号指令并非适用于欧盟成员国的所有的商事公司,该指令的适用范围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所有成员国的有限责任公司;一是爱尔兰和英国的有限保证公司。欧共体颁布上述指令的原因在于已有部分成员国的公司法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存在,而且一人公司在成员国已广泛存在。继德国和法国之后,荷兰、比利时也先后以立法形式准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而丹麦更是走在德国前面,于1973年6月13日颁布的有限责任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只需一名创立人,其结果可以只有一名成员。同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既不会导致单个成员的个人责任,也不会导致公司的解散。[8]

6.美国美国公司法向来以注重实务为特色,虽也认为公司是当事人之间的契约行为,但从不固守公司的社团性或契约观念。不拘泥于传统公司法的限制。早在19世纪末,美国法院已有判例承认了一人公司这种形式。1936年,爱阿华州开始允许设立一人公司。此后,由于个人企业法人化的愿望日益迫切,强行禁止一人公司的设立和存续,只能导致以挂名股东的形式来规避公司法最低法定人数的规定,实际上使一人公司处于一种禁而不止的地步,不如正式立法予以承认。所以随着1962年《美国标准公司法》只要求有一人在公司章程上署名即可设立公司的修订,美国各州陆续采纳,到20世纪60年代末已有27个州的公司法承认了一人公司的设立。[9]

7.日本1938年以前,日本公司不允许形式意义的一人公司存在。1938年,日本商法典在修改中将股东未满7人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解散事由的规定删除,设立后的一人股份有限公司被承认。但是有限责任公司仍不允许设立后的一人公司存在。1990年6月29日,日本商法典和有限责任公司法作出较大修改,并都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和设立后的一人公司存在。

8.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我国澳门地区的公司法规范也明确规定了一人有限公司的合法地位,“任何自然人得以其构成单一股的资本设立一有限公司,且在公司设立时为唯一权利人”。这是澳门公司法规范追随大陆法系国家公司立法对一人公司的积极态度而作出的反映。同时,澳门地区公司法规范还规定,一人有限公司在设立时,其商业名称应在有限公司(Limitada)的缩写“Lda”之前冠以“一人公司”(SociedadeUnipessoal)或“一人”(Unipessoal)的字样,以起到公示作用。而且,“一自然人不得成为一个以上公司全部资本的权利人,并应以其全部财产自动承担后来设立或全部股为其取得之公司的债务,而不论这些债务是在该公司的一人性质(Unipessoalidadedasociedade)确立之前或之后约定”。[10]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上述国家和地区除英国外,都已允许设立一人公司,换言之,一人公司在上述各国和地区已取得同普通公司平等的法律地位,这将有助于各种类型的公司在市场上平等竞争,相互促进,减少了个人和组织为谋求不法利益而规避法律的行为,这将有利于法律的公平和效益价值的实现。

而反观我国的公司立法现状,对一人公司的态度又是怎样呢?1993年12月29日颁布的公司法把国有独资公司和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加以区分,视“两个以上股东”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法定条件之一,但没有禁止存续中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根据私法“没有禁止即为允许”的原则,应当认为我国公司法允许存续中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存在。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第18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这表明,法律允许设立一人性质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独资公司;而禁止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由一人设立。公司法第75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5人以上为发起人。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5人,但应当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这说明,法律不允许一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总之,我国法律对一人公司的态度并非完全一样,它因公司的不同类别而有所差异。并且,设立时的形式意义的一人公司仅允许在个别公司类别(外商独资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存在;设立后的形式意义的一人公司则在较广的范围内缺乏法律的规范。这种立法现状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在于:首先,公司法仅允许设立外商独资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两种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体现了立法对内资与外资、非国有资本与国有资本的区别对待,即国家法律重视外资和国有资本,而歧视内资和非国有资本;因为法律地位的不平等,两种资本在市场竞争的舞台上很难展开公平的较量,这种做法违背了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的,同样也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其次,公司法禁止其他形式的一人公司的设立,必定会导致规避法律行为的大量出现。因为有限公司以有限责任为其基石,一旦失去有限责任的保护,公司股东的经营风险将大大增加,随着现代市场经济关系的越来越复杂,任何类型的投资者都希望在经营活动中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个人企业主同样也不例外。个人企业主为避免因一次经营失败而导致倾家荡产的风险,使营业外的个人财产遭受不利之影响,强烈要求披上公司法人的外衣,以便使个人财产与投入经营的财产相互分离,划定责任财产的范围。同时,公司法人随着自身规模的不断膨胀,也非常希望设立一个或多个全资子公司,以多种形式分散经营风险,谋取更大利润。但是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设立时股东须为复数,那么个人企业主和公司法人为了实现有限责任对自己的保护,必定会去寻找一名或几名挂名股东来组建公司,这样就规避了法律,使得公司及其股东的行为、保护诚实守法者权益的本来目的大打折扣,而成为个人企业主和公司法人为谋取不法利益、规避法律风险的工具,或者个人企业主干脆不再费力去找挂名股东。而直接挂靠某一个公司。这种现象在现实中确实大量存在。从本质上说,挂靠是一种违法行为,一旦个人企业主挂靠上某一个公司,执法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很难知晓其真正形式,而且市场上的经营者也无法弄清该企业的性质到底是个人独资企业还是公司法人。这不但给国家税收带来难题,也给市场上的欺诈行为提供了隐患和土壤。再次,公司法人以默认的形式允许存续的一人公司存在,而无明确和完善的法律法规对此予以规制,又是一个大的漏洞。现代公司实行的是“所有与经营相分离”的原则,而存续的一人公司在无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规制的情况下,公司的唯一股东难免会采取“自己所有、自己经营、自己收益”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模式,而经营不善以至破产时,公司唯一股东又会搬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来对抗债权人,规避个人风险,这就造成大量滥用公司法人格现象的发生。此外,虽然立法禁止自然人和公司法人设立一人公司,但事实是社会上一人公司的设立行为已大量存在。根据对深沪两市上市公司的一项网上抽样调查,我国一半以上的股份公司实际上拥有全资子公司,其中深圳的深保安拥有20家全资子公司,占其下属控股企业的60.6%;上海的津百股份公司拥有10家全资子公司,占其下属控股企业的90.9%.[11]如果公司法继续对设立一人公司给予否定性评价,势必造成立法与实践的混乱。因此,笔者主张修改公司法,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同时制定完善的法律法规对一人公司予以规制,防止其滥用公司法人格,侵害社会和债权人利益。

二、我国公司法不广泛承认一人公司的理由

上述对各国一人公司立法的考察分析表明,我国对一人公司的立法与主要发达国家(美、法、德、日)存在着差距。那么我国一人公司立法为什么会有如此差距呢?换言之,我过公司法为什么不广泛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结合学者们的观点和笔者自己的理解,笔者认为无非有如下原因:

(一)一人公司欠缺社团性。受传统公司法理念的影响,我过公司法依然难以摆脱公司是社团法人的束缚,即认为公司本质上属于社团法人,社团法人是人合之主体,至少应由2人以上股东组合才能显现其社团性,才能取得法人资格。如果公司股东只有一人,则公司何谈什么社团性?而若承认一人公司,则将使公司社团性之人合基础发生根本性的动摇。

(二)承认一人公司将使传统公司法面临较大冲突。公司的法人性是以公司组织的统一性和规范性为表征的,传统的公司组织机构以公司股东多元化为基础来设立,其基本结构是“股东会-董事会-监视会”三会并立的体系,这一结构系统是经过长期的实践摸索,在奉行资本平等、同股同权,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权力清晰、相互制衡原则的基础上确立起来的。[12]这种分权与制衡的公司机构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使得复数股东之间相互制约、相互协调,既可以实现高效率的经营管理运作,以适应现代经济快捷、迅速,商事交易安全可靠之要求,又有利于确保公平,保证公司、股东的利益协调和实现。然而一人公司的出现,完全背离了公司成员为复数的基础、其股东一元化的状况,使传统公司法关于内部组织机构的规定难以实施。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各项议事的资本多数决定原则,都将因一人股东而失去意义,公司的意志也不再是多数人的共同意志,而是唯一股东的意思表示。这将置传统公司法关于组织机构的条款于不伦不类的境地。

(三)承认一人公司对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不利。一人公司使原本复数股东之间相互制约、相互监督技能丧失,复数股东之共同意思形成公司意思的机能也形同虚设。既然唯一股东之意思就是公司之意思,很容易造成一人公司之事业与唯一股东之事业多方面的混同,诸如经营业务的完全一致,公司资本与唯一股东生活费用的交差使用,公司营业场所与唯一股东之居所的合二为一等。由此使公司之相对人难以搞清与之交易的对象是公司还是股东个人,也无法保证公司之财产的完整性,最终导致公司债权人承担较大的经营风险。

(四)一人公司极易滥用公司法人格。因为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股东,这就使复数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机制无法发生作用,投入公司的财产是否与股东其他财产分类难以考察。而且一人公司通常都是股东直接控制公司,公司内部机构的制约机制大都形同虚设,唯一股东可任意支配公司,侵蚀公司财产。如一人公司股东可随时将公司之流通资产贷于自己或挪作他用,以公司名义与自己订立合同。总之,公司唯一股东可通过各种渠道将公司财产流失于公司之外,使公司空壳运转,而一旦承担责任时,唯一股东却又可以借公司法人格和有限责任使自己逃避债务和责任,从而使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公众承担极不公平的风险。据美国法学家RobertW.Hamilton统计,在美国各法院审理的滥用公司法人格的1600多例案件中,全部都属于封闭性公司(CloseCorporation)或公司集团(CorporateGroups),而无公众持股公司(PubliclyHeldCorporation)。在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的封闭性公司中,股东人数最多的不超过9人,且大多数属于“一人公司”。[13]

(五)中国的信用制度尚不健全。国内各类公司的信用状况同发达国家相比有较大差距,公司在从事商贸活动时很难取得对方的信任,诈欺事件时有发生,即使是规模较大的企业集团能够保证自身信用质量的也为数不多,何况资本规模较小的一人公司?一人公司在从事经营活动时既然很难取得相对人的信任感,若允许其大量存在,不仅使一人公司自身经营步履微艰,而且有可能发生连锁反应影响到其他公司的信用状况,扰乱市场秩序。

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持谨慎态度并非没有原因,传统公司法理念的影响,一人公司自身的弊害以及我国市场经济中的实际情况都使人们对一人公司心存疑虑。所以只允许资信状况良好的国有资本设立一人公司,并从政策考虑,为便于吸引外资,承认外商独资公司的合法地位。而对其他主体设立的一人公司,一概予以禁止。

不过我们同样可以发现,我国关于承认一人公司合法地位的妨碍因素与其他国家当初承认一人公司时的障碍具有相似性。但其他国家所经历的从坚决否定到开始犹豫再到修改法律予以承认的历程,则体现了一人公司产生和发展的必然性和强大生命力。

三、一人公司妥当性分析-对一人公司从否定到肯定的必然性

正如各种事物的产生都有其诱因一样,一人公司的产生和大量存在也绝非偶然,而是源于社会经济生活对它的客观需求,而且,虽然一人公司从其产生之始就倍受争议,但无论如何,社会、立法对一人公司从否定到肯定性的评价的趋势不可避免。

(一)一人公司产生与存在的必然性。必须肯定,现实生活中一人公司的大量产生和存在是源于社会经济发展对它的客观需要,也是源于人们对公司制度中有限责任原则扩大适用的刻意追求。[14]

首先,有限责任原则作为公司制度的一个核心内容,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一投资主体具有越来越强的吸引力。17世纪初,有限责任原则伴随着股份有限公司的产生而出现,它使投资者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从而摆脱了从个人企业到无限公司所实行的投资者负无限责任的困扰,大大调动了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这对社会经济的发展无疑是一大进步。但股份有限公司通常仅适用于大企业,这把中小企业排除在有限责任适用范围之外,而市场经济的大发展不仅需要大企业,也需要中小企业的补充,将中小企业排除在有限责任适用范围之外,不仅有违公平原则,还打击了中小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所以,人们产生了扩大有限责任原则适用范围的需求。在此形式下,德国于1892年颁布《有限责任公司法》,此后,有限责任公司为众多国家商法典或单独立法所规定,解决了中小企业不能适用有限责任原则的难题,这在很大程度上满足了扩大有限责任原则适用范围的要求。但由于有限责任公司须由两个以上的股东共同出资才能设立,这就使一人投资建立的小企业仍被排除在有限责任原则适用范围之外,而随着现代市场经济关系的越来越复杂,从事经营活动的风险也越来越大,个人企业主迫切希望能跟其他投资主体一样,披上公司法人的外衣,以便使个人财产与投入公司的财产相分离,划定责任财产的范围,享受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而要享受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则有赖于立法承认一人公司。可见,一人公司的产生首先是源于个人企业主对有限责任原则的偏好。

其次,大量涌现的拥有巨额投资能力的经济实体也需要通过举办一人公司的方式,实现其多种经营谋取各行业利润并分散投资经营风险的目的。公司制度设计的最初目的之一是利用公司的资合性迅速集中分散的社会资本,因为当时单个资本家实际拥有的资本数额较小,无法满足机器大工业的需要。公司制度实现了迅速集中分散的社会资本,进行大规模经营的需要。时至今日,公司制度造就了不计其数的跨国公司和企业集团,这些“富可敌国”的跨国公司和企业集团具备了独立出资举办任何事业的能力。这些公司集团通过采用独资方式举办一个或数个全资子公司或下属企业将资本分散经营于多种行业,既分散了经营风险,又能利用各行业赢利来实现资本最佳组合,谋求资本利益的最大化。这些公司集团都是由享有有限责任的股东所投资组建,其责任财产以股东投入的资本为限,对外承担独立责任。如果法律仍以传统做法来禁止他们投资举办全资子公司,不仅使其与其自身责任财产状况相矛盾,而且与其分散经营风险、谋取利润最大化之意图相违背,同时也会平添许多麻烦,因为这些大公司、集团本身已有能力举办全资子公司,而仍要依法律规定再去寻找一个或数个股东共同组建子公司,造成人的资源的浪费,故而一人公司对这些资本实力雄厚的公司、集团来说也具有极大的吸引力。

再次,随着人类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通讯、网络、电子、信息、生物工程等行业迅速兴起,投资主体能否在这些行业的竞争中取得优势,关键不是在于资本规模的大小,而是在于对市场走向和机会的把握。即体现的是人的优势,[15]而非资本的优势。一人公司的资本规模,一般都较小,公司机构的内部设置上相对简单,公司唯一股东对市场信息能有全面把握,并且没有大公司集团人才吸纳的等级森严制度,因此它运做起来比股东人数较多的公司效率更高,更适合在通讯、网络、电子、信息、生物工程等领域发展,如果公司法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上述行业肯定会获得更为迅速的发展。

第四,虽然法律可以不规定一人公司的设立和存续,但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却无法禁止。一方面,这种状况可因股份的自由移转引起,即使公司设立时股东人数符合法律规定,但公司设立后股份的转让、继承、赠予等行为却不可避免,势必造成公司当中“一股独大”现象的发生,使得最大股东在实际上操纵公司,而其余中小股东成为一种摆设,公司的社团性有名无实。另一方面,投资者可采用挂名股东的方式来规避法律,这些挂名股东往往是投资者的配偶、父母或子女,而且仅拥有法律规定的最低股份数额,公司的财产与经营完全由一名股东控制,股东会表决程序以至所有公司机关均徒有虚名。[16]这种状况实际上已使公司社团性之初衷大打折扣。此外,挂名股东也是公司的股东,当涉及自身利益时,难免会滋生与实质股东不必要之纠纷,引起诸多无谓之诉,加重法院的诉累。而且,这种法律上不承认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而又无法禁止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的存在,不仅造成立法与实践的矛盾,而且会使社会上各类投资者怨声载道,损害法律的权威。

以上分析表明,一人公司可使唯一投资者最大限度利用有限责任原则规避经营风险,而社会经济发展又为一人公司的合理存在提高了客观基础,它的产生和存在决非偶然,而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和必然结果。

(二)一人公司在公司法理念上的妥当性分析。当一人公司出现的时候,随之而来的是西方法学界,特别是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等国的法学界,对一人公司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展开的讨论。最初,对这个问题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只有复数人员组成的团体才能独立地从事营业交易,享有法人资格,团体以外的个人不能享有这个权利。也就是说,法人必须是人的联合体,是社团法人。当公司股东只有一人时,社团法人消灭。与之相对的意见认为,法人制度不过是为了赋予企业组织独立的人格,而在法律上拟制的产物,个人也可以享有这种法律上的人格而经营公司业务。公司的法人资格不应受成员人数左右,所以一人公司也具有法人资格。后来随着经济发展对一人公司的需要和研究的深入,一人公司具有法人性成为通说,并在法学理论依据上出现了三种主要学说:(1)股份社团说。认为股份公司的构造并非基于股东的复数,而是基于股份的复数。由于股份总数是复数,因而一人公司不失社团法人性质;(2)潜在社团说。认为一人公司的股份或者出资虽集中到一个股东手中,但可以通过转让使其再回复到复数股东的可能性,由此一人公司存在着潜在的社团法人性;(3)特别财产论说。认为法人资格是使一定的法律关系单纯化、明确化的一种手段。公司是由从一般财产(股东个人财产)分离出来的特定营业财产所构成,它是不受其成员人数多少左右,在法律上独立承担责任的单位,该学说进而认为,所谓一人公司之实体,乃指公司之特别财产,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即指一人公司具有法人性。[17]

上述诸种学说可谓见仁见智,精彩纷呈,但是又都招致了批评者的批评,批评者们认为,第一、第二种观点仍囿于公司的社团性框架内,希图通过证明一人公司具有社团性而承认其具有法人格的合理性,但事实是社团法人的社团性最突出地表现在公司是建立在股东之复数基础上应属确定无疑,且潜在社团说也无法说明许多一人公司实际上是由唯一股东有意设立并维持之,无回复为复数股东之意思。批评者们还认为,特别财产说撇开公司社团性的困扰,试图换一个视角来探讨一人公司之合理性,但它无法说明一人公司的财产为何具有特别性,为何可以使一人股东享受有限责任,而无限公司的财产就无此作用?[18]

批评者们的意见实在是一针见血。据此,笔者认为,现代公司法理论有必要摒弃公司的社团性。因为上述表明,在传统公司法理念下探讨一人公司之法律性质,是无法得到一个周延的说明的,尤其是在社团性理论下讨论一人公司的地位,更加难以获得突破。而且,社团性也不应当是公司的绝对特征。从公司发展史来看,任何类型的公司的产生首先都是源于经济生活的需要,而法律就是在对各种类型的公司进行不断地调整中而适应经济生活的需求。在公司产生之初,由于经济发展对法人制度的集资功能之要求强烈,以及法技术条件的限制,股份公司作为典型的法人组织在公司法人制度中居于主角地位。所以各国公司立法都注重公司的社团性。后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经济分工的细化,企业规模过大未必具有很强的适应性。相反,小型化的企业无论在管理的有效性还是经营的灵活性上,都颇具优势。为了使众多中小企业享受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之优惠,德国首创了《有限责任公司法》,为小规模公司确立了合法地位。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决非首先考虑的是集资功能,而是将有限责任制度的优惠提供给中小企业,为其发展提供制度基础。然而,伴随着有限公司的产生,大量的家族企业或大企业集团的单独投资夹杂其中,使一人公司(主要是实质意义上的)事实上已经在有限公司的范围内合法地存在着。由此又导致20世纪20年代开始一些国家公司法的再度修改,承认一人公司,使公司社团性人合基础发生了根本性的动摇。应当说,这既是唯一股东投资能力增强的结果,也是法技术条件完备的产物。

另外,虽然否定者指责一人公司不具备社团性,但即使是传统公司内部制衡机制在实际运行中的变异也往往使公司的社团性流于形式。因为传统公司内部机构的设置是建立在公司复数股东基础上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构造意义就在于它是由独立于出资人(股东)的人(董事)构成公司的经营机构(所有与经营的分离),股东大会与监事会不过是因为独立于股东的董事主管公司的经营而派生出来的“监控”机构。[19]然而,在公司的实际运行中,股东会形式化几乎是常态。股东会人数较少时,股东(通常就是董事和经理)直接运作企业,从而使法定的股东会并无实际意义;股东人数众多的大公司中,绝大多数小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状况的干预力所难及,股东大会流于形式,沦为大股东操纵公司的合法工具。股东会的失效不仅使“所有与经营分离”形式化,而且也使公司的社团性趋于淡化。既然公司是否具有社团性在公司的实际运作中已无关紧要,那么一人公司不具备社团性特征又何偿不可?

还有,虽然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人数作了限制,但我国民法通则并没有强调法人(公司)的社团性。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应具备的条件是:“(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表明,我国民法通则不把社团性作为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这就为我国承认一人公司留下立法空间。所以,综合以上论述,笔者认为,一味地以社团性来困扰一人公司实在没有意义。显然,一人公司有独立支配的财产,且这一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能独立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而应对其法人资格予以肯定。

总之,笔者认为,一人公司的产生与存在不仅有其必然性,而且有其存在的客观价值。即使是在公司法的理念上,一人公司也应有其合理意义。时至今日,如果还用“例外现象”来解释一人公司的存在,已显牵强附会,而顺应世界潮流,在立法上承认一人公司的法人性,才是明智选择。

四。对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构想

正如上文分析所言,一人公司于今日之经济生活中广泛存在已成事实,否定之或者禁止之都难属明智之举,而且有悖于法律本身的公平与正义的价值目标。然而,一人公司的确对传统公司法人格制度提出了挑战,使得传统公司法的一些规定难以适应一人公司的设立和存续,许多国家都对公司法予以修改和完善,加强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而针对我国一人公司立法的现状,笔者提出如下规制意见:

(一)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改为“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允许自然人和公司法人出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为了防止其滥设一人公司,可效仿法国公司法禁止一个自然人设立多个一人公司,禁止一人公司作为唯一股东再设立一人有限公司。[20]鉴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社会性、开放性、规模的无限膨胀性和集资功能,可对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予以禁止,同时对存续的一人股份有限公司,须在一定期限内(如1年)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

(二)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通过事后规制对一人公司之滥用进行矫正。由于一人公司之股东可以在无合作伙伴的情况下组建公司,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将唯一股东之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该股东在享受有限责任的前提下,便利地实施商业行为,即使经营失败,也不会危及股东在公司之外的财产。但一人公司之最大缺点就在于唯一股东可以实际上控制公司,有可能混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将公司财产充作私用;有可能以公司名义为自己目的借贷和担保;有可能有计划地独占公司财产;有可能诈欺债权人,回避契约义务等,一言以蔽之,即一人公司很容易滥用有限责任原则,前述RobertW.Hamilton的统计数字已证明了这一点。即使是通过公司立法的加强,上述现象仍难以完全避免,因此有必要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在特定的个案中,针对特定的法律关系,否认该公司拥有独立人格,把本应作为相互独立的公司极其背后的股东视为同一主体,正如美国法官塞波恩(Sanborn)在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案的判决书中说的那样:“一般说来,公司应被认为法人并具有独立的人格。然而,公司作为法人的特征,如果被利用为工具,以图挫折公共便利,使非法行为正当化,或者意图维护欺诈,作为犯罪的抗辩,法律上应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的机体。”[21]在英美法系中,司法实践中采取的做法被称为“揭开公司面纱(PiercingtheCorporateVeil),即允许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而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直接追究股东的责任。在大陆法系中,不仅在司法实践中这样处理,而且在立法上有明确规定,如《联邦德国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在滥用权利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强迫单个股东承担无限责任。[22]这种规定和措施在德国被称为”直索“(Durchgriff)责任。无论是”揭开公司面纱“还是”直索“责任,目的都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西方国家的有益经验对我国一人公司立法有借鉴意义。

(三)关于一人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在一人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问题上,国内学者的论文和专著中少有涉及;国外公司法允许一人公司同普通公司一样有正常的董事会、监事会(如日本),但没有对防止一人公司滥用法人格而在内部治理结构上作出特殊规制。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进行规制时首先应当明确绝不能允许一人公司股东采用“自己所有、自己经营、自己收益”的独资企业式的运作模式,而必须严格贯彻“所有与经营分离”的原则,因此就有必要对一人公司的内部组织机构作出特别规定。对于自然人为唯一股东的一人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而仅设一名执行董事,由唯一股东来担任,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对其权力加以限制,如规定其不具有对公司经营的全权决定权,不得兼任经理等等。另外,自然人为唯一股东的一人公司应当设立监事会,以对公司的经营运作进行监督,监事可以在公司职工中民主选举产生,也可以在公司外部人员中聘任。还有,经理人员、监事不得由与唯一股东有特殊关系的人员担任,等等。

而对于公司法人为唯一股东的一人公司,即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全资孙公司,这类公司不像传统意义上的公司那样拥有自己独立的经济地位和经济利益,并根据自己的需要和意志决定自己的行为。因为在传统的普通公司中,出资者虽然将投入公司资产的经营权交给了董事及经理,但股东们仍可通过股东会对公司行使投票权以进行必要的监督,而公司的董事、经理的主要职责是以增加公司本身的利益为目标,对公司及股东负责。但在母子公司结构的公司集团中,却常发生这样的情景:(1)身为一独立公司(子公司)之经营负责人,实际上对公司的具体经营事项无法做主,而要听从于在组织形态上毫不相干的另一公司(母公司)的经营负责人的指挥;(2)公司(子公司)资产本应独立运行,但却常常为整个公司集团的利益而被调来调去;(3)公司(子公司)的竞争行为本应以实现公司自身利益最大化为目标,但却不得不接受对其最不利价格,由此而导致另一公司(另一子公司或母公司)的利润大增,竞争力大大加强。这样,对于全资子公司而言,由于母公司的控制或支配,便产生一种“二律背反”的现象:从法律角度讲,子公司拥有独立法人人格,应能够以自己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独立地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但从经济角度看,子公司虽然应是一个拥有完全独立自的经济实体,应有其自身的利益,可母公司组建子公司,是从公司集团的整体利益目标出发,子公司不过是母公司用来营利的工具而已。[23]显然,子公司之独立法人格具有不完整性之特征。而且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法律责任与它们之间的经济联系是分离的,母公司虽然控制和支配着子公司,把子公司当作实现其经营战略和商业政策的工具,并置子公司及子公司债权人之利益于不顾,却因有有限责任的庇护,而不必对由此造成的子公司自身利益、子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损害给予任何赔偿。无疑,这将有损于法律之公平、正义的精神。

为减少甚至防止这种现象的发生,除在特定情况下适用前述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外,笔者认为还可以在子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上做出特别规定,对子公司的独立人格进行特别保护,例如将母公司在全资子公司的股份规定为限制表决权股,使唯一股东在不利于全资子公司及其债权人和社会利益的事项上不享有表决权或不享有完全的表决权,而将此权利赋予董事会。同时对于全资子公司内部设立的董事会和监事会,其外部董事(OutsideDirectors)的人数不少于董事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监事在全资子公司职工内部民主选举产生,对子公司事务予以监督,等等。

(四)在资本制度方面对一人公司进行规制。目前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的出资实行的仍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不过有向折衷资本制转移的趋势,笔者主张将来在修改公司法时,除对普通公司适用折衷资本制外,对一人公司仍适用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规定一人股东出资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将公司注册资本记载于公司章程。同时规定一人公司注册资本在公司登记成立时必须缴足,否则不予注册登记和颁发营业执照,以防止一人公司设立中的欺诈和投机行为,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进行保护。

其次,强化资本充实义务和资本维持制度。对一人公司而言,只规定最低限额并不意味着公司对债权人之财产担保可一劳永逸。相反,还必须如实地贯彻资本维持原则或曰资本充实原则,甚至在某些方面还要予以强化,因为公司资本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和获取信用的基础,故公司设立后至解散前,皆应力求保有相当于公司资本之现实财产,以保护交易大众、投资股东,并维护公司信用。虽然资本维持原则并非一人公司之特有规定,但此点对一人公司尤为重要。因此笔者认为,在规定一人股东的出资种类必须以具有客观经济价值之资产为限,不得以劳务、信用等非客观物质出资的同时,应彻底查清股东出资的来源,防止股东出资的虚假,同时要求股东到规定的办理缴纳事务的金融银行或信托公司具体缴纳股款事项,否则不予注册登记和颁发营业执照,以增加一人公司资本的透明度和方便对其资产的复查。另外为防止一人公司股东规避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回出资的规定,应禁止一人公司以提供资金、贷款及提供担保方式而使第三人取得公司唯一股东部分或全部出资的行为,目的在于防止公司资本变相减少,增加损害一人公司债权人的风险。

再次,严格贯彻资本不变原则,这主要涉及到公司的增资、减资方面,我国公司法对资本不变原则的规定同样应适用一人公司。另外,笔者建议在公司法中增加规定:一人公司在经营绩效不佳或亏损的情况下,不得增资,以防止一人公司通过套取资本信用而实施欺诈行为,侵害债权人利益。

(五)坚持登记、公示及必要的书面记载制度。为使公司债权人在与一人公司进行交易时,充分了解一人公司之状态,应规定一人公司在设立时应公开登记,并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上,以备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关人查阅;若于公司设立之后而成为一人公司的(存续的一人公司),也应就该事实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并且在公司自己保管可公示于社会公众的登记簿上,进行商事登记信息披露,防止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对人因不知晓对方为设立后的一人公司而承担过高的经营风险,以达公示、公开、保护公司债权人的目的。另外,一人公司也应以书面形式记载其运营状况,单一股东的决议,应以书面形式记录入档;同时,由他自己和由他代表的公司签定的交易合同,也应以书面形式记录入档。

(六)设立专门的会计公司,建立一人公司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制度是一个企业能否健康发展和一个社会能否稳定的基础,而一人公司因为股东只有一人,财务会计人员的任免都由唯一股东决定,唯一股东权力过大,财务会计人员只能对其“言听计从”,因此做假账的行为在所难免。对于减少做假账的探索我国已有了一定成果,那就是上海市率先实行的会计人员统一管理制度,即凡是要进入上海市各企事业单位做会计的人员,都要由上海市统一招聘,然后由各单位录用,一旦该会计有做假账行为,将被列入不称职会计人员黑名单,逐出上海市,永远不得在上海市从事会计职业。这项制度有力打击了做假账之风,维护了国家和债权人的利益。[24]但是这项制度能否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尤其是能否在一人公司中有效使用,笔者存有疑虑,因为一人公司股东决定公司财务会计人员的任免,会计人员如果不服从唯一股东做假账的决定,将面临被解聘的危险;而如果听从唯一股东的决定做了假账,则又会因违反法律而受到制裁。无论做不做假账,会计人员都会因之丢掉饭碗,因此财务会计人员实质上处于两难境地。笔者认为,设立专门的会计公司应是一个可以考虑的途径,财务会计人员隶属于会计公司,而不再隶属于一人公司,同时一人公司的财务会计职位必须由会计公司的会计人员担任,这样不但使一人公司股东对会计人员构不成利害威胁,而且还能使会计人员较好的遵守法律,有效地监督一人公司的财务状况,减少甚至避免做假账行为的发生。

(七)建立一人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公示制度。为了防止一人公司之事业与唯一股东之事业多方面的混同,诸如经营业务的完全一致,公司资本与一人股东生活费用的交叉使用,将公司之流通资产贷于自己或挪作他用以致唯一股东侵蚀公司财产现象的发生,笔者认为有必要建立唯一股东个人财产的公示制度,使唯一股东定期向公司登记机关或社会公众公示其个人财产状况,以促进唯一股东个人财产与一人公司财产截然分开,保护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不过建立该制度可能难度较大,因为整个中国范围内的个人信用体制都尚未真正建立,个人信用度较低,公民法律意识淡薄,义务人很难按要求将其财产真正做到公开、透明,个人储蓄实名制的效果难尽如人意即是一典型例证。但是“一口饭吃不成胖子”。任何制度都是通过克服制约因素的重重阻碍而逐步建立和完善起来的。唯一股东个人财产的公示制度也应如此。

注释:

[1][2]朱慈蕴著:《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85页。

[3]娄万锁:《试论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社会科学战线》(长春),1999年第二期。

[4]大隅健一郎语,转引自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学研究》,第41页。

[5]梅因哈特著,李功国等编译《欧洲十二国公司法》,兰州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332、338、375页。

[6][16][18][23]同[1]第197页、192页、214页、269页。

[7]参见:台湾学者王大铨主持的研究报告《欧洲公司法之研究》,1993年7月,第75-76页。

[8]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2页。

[9]王保树主编:《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51页。

[10]米也天:《澳门民商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86-287页。

[11]新华网:正诚财经动态《现行〈公司法〉十大问题》2001年2月13日。

[12]石少侠:《公司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209-211页。

[13]RobertW.Hamilton:Corporations,SixthEdition,WestPublishingCo.,p257。

[14][17]同[9]第147页、145页。

[15][19]朱慈蕴《一人公司利弊分析与立法》,中国民商法律网,2003年5月20日。

[20]法国1985年公司法第34条、36条之一、之二。

公司法律论文例10

一、公司收购立法的原则

公司收购涉及到收购者、目标公司、目标公司股东、目标公司管理层,甚或收购公司股东、目标公司的雇员、债权人、消费者、社区,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相互交叉,错综复杂。然而公司收购立法的首要目的,在于保护目标公司股东尤其是目标公司的小股东的利益。其缘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公司收购中,收购者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的不平等

在信息的掌握与分析上,目标公司股东远比不上收购者,这使公司收购中的证券交易实际上是一种不平等的交易。毫无准备的小股东与有备而来的收购者(大多是规模较大的公司)无疑是一种一面倒的交易,目标公司股东很大程度上处于被剥削的地位。(注:张舫:《公司收购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0-101页。)

(二)在公司收购中,目标公司股东之间的不平等

目标公司的大股东有较强的与收购者讨价还价的能力,可以协议方式出售自己的股份,可得到收购者给予的优惠待遇,而小股东却没有这种力量。根据公司法理,“公司在基于股东资格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中,不得在股东间实行不合理的不平等待遇,……”(注: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0页。)因此须进行法律规制。

(三)在公司收购中,目标公司管理层滥用其控制权,侵犯股东的利益

一般情况下,公司固有的激励机制使公司与其管理层利益一致。但在公司面临收购时,一旦收购成功,原来的董事可能被逐出董事会,失去原有的高额年薪、津贴等。因此,尽管收购有利于公司,但董事基于失业的恐惧,很有可能拒绝一切收购。(注:jeffregn.gordonlewisa.komhause:takeoverohtwomodels(1986)96theyalelawjoumalpp296-297,转引自黎友强:《目标公司董事会有权采取反收措施吗?》,《法律科学》1997年第4期。)

二、公司收购法律规制的具体制度

(一)为确保收购方和目标公司股东之间利益的平衡,保护目标公司股东的利益,特设以下制度

1.信息披露制度。它又包括要约前的大股东披露义务与要约时的收购方披露义务;

2.限制收购要约的时间。通过规定一个要约存续的合理期限,使得目标公司股东能够获得充足的信息,并使之有时间考虑是否出售其所持的股票;(注:李胜军:《规制要约收购的合理性和理论基础—以英美的作法为例》,《清华法律评论》第二辑,第91-95页。)

3.要约的修订、撤回。很多国家的法律规定,要约只能在一定期限内有条件地修订,新条件一般不得劣于原有的规定;要约人不得在要约有效期内擅自撤回要约;(注:徐兆宏:《上市公司要约收购法律制度之国际比较》,《外国经济与管理》,1995年第12期。)

4.承诺的撤回。英国法中,目标公司的股东,在整个收购的有效期内,或收购要约成为或被宣布为无条件之前,即便是先己承诺出售其所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票,仍有权撤销该承诺。(注:刘澄清:《公司并购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3页。)

5.收购中关联方持股问题。

(二)为了保证股东之间的平等,法律规定如下制度

1.全体持有规则与按比例接纳规则。前者指收购人应向目标公司某类股份全体持有人发出收购要约;后者指如果目标公司股东接受要约的总数高于收购人拟购买的股份数的,收购人应按比例从所有接受要约的目标公司股东手中购买股份,而不论其接受要约的时间先后;

2.最好价格规则。收购人应对所有受要约人一视同仁,对同一类股份持有人应提供相同的收购条件,对不同种类股份持有人提供的收购条件也应类似:不得给予特定股东以收购要约中未记载的利益。如果收购人在收购要约有效期间变更要约条件,提高要约价格的,则应向所有受要约人提供该变更后的变化,不论其是否在该变更前已接受了要约;(注:宋永泉:《论上市公司公开收购的法律问题》,《中国法学》1999年第5期。)

3.规范协议收购;

4.强制要约收购的实行;

(三)防止目标公司管理层侵害股东利益,规定以下制度

1.管理层对收购信息的披露义务;

2.对管理层采取的反收购措施的限制。

三、我国《证券法》中的相关规定之探讨

(一)在对收购公司的规制方面

1.信息披露制度。《证券法》第79条规定了大股东的持股披露义务,第80条对报告和公告的内容作了规定,与以往相比,放宽了举牌的条件,从中也可看出立法鼓励收购的意图。第81条规定了强制要约义务,并在第82条列举了披露的内容。但通观82条,只是规定:“依照前条规定发出收购要约”才须报告,即强制要约中的披露义务。未对公开发出非强制要约收购(即自愿的要约收购)的披露内容作出规定。英国是规定了强制要约的国家,其城市法典仍规定了在具备四项条件时,必须宣布收购,同时填具有关信息公开的文件、公开详细的与收购有关的信息。美国并未有强制要约制度,其证券交易法14d(1)规定,任何向一个公众公司股东发出的公开收购要约的数量超过该公司该等级股份总数的5%,必须填具表14d(1),公开相关信息。(注:前引①,第110-112页。)因此,建议删去《证券法》82条中的“依照前条规定”这一表述。因为无论是自愿的要约收购还是强制要约收购均要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

2.收购期间的规定。《证券法》第83条第2款规定:“收购要约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并不得超过六十日。”

3.要约的撤回与改变。《证券法》第84条规定:“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回其收购要约。……收购人需要变更要约中事项的,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提出报告,经获准后,予以公告。”从中看出,在我国,收购方是可以降低原来发出的要约条件的,只要得到有关机构的批准。但有关部门批准与否的标准是什么,《证券法》却未规定,有待以后加以补充。

4.承诺的撤回权。《证券法》付之阙如,此前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52条第3款规定:“预受收购要约的受要约人有权在收购要约失效前撤回对该要约的预受”,承认了股东的承诺撤回权,以后如修订《证券法》应加进这一科学的规定。

5.收购中的关联方持股问题。在收购过程中,收购方的关联人(既可能是个人,也可能是组织)对目标公司的持股会对公司收购的进程有很大的影响。如在要约收购中,收购者单独直接持有目标公司不到5%的股份,但加上与其有关联的人对目标公司的持股量,可能远远超过5%,甚至在关联人众多的情况下,还可能联合持股超过30%.我国证券市场上首起上市公司收购案-宝延风波,就是一起关联人一致行动案。对这种情形如何处理,信息披露义务如何履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47条规定:“任何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5%时,应当自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证券交易所和证监会作出书面报告及公告。”如果说“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尚有些许“一致行动人”的意思的话,那么《证券法》却对此未作任何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缺陷。

为此,建议引入英美国家的“一致行动人”或“受益所有权人”的概念,弥补《证券法》之不足。美国证券交易法13d(3)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作为一个合伙、一个有限合伙、辛迪加或其他群体,为了获得、持有或安排目标公司的证券而行动,这样的辛迪加或群体应被推定为一个人,受13d(3)信息公开要求的调整。(注:see:williamsact1968{图}13d(3))香港《公司收购与合并守则》采取列举方式,确定“一致行动人”即一家公司的母公司、子公司、同属于一个集团的并列公司及上述公司的联营公司;公司的任何董事(包括该董事的近亲、有信托关系的公司及其所控制的公司)、财务顾问和合伙人等。

(二)在保证股东平等待遇方面

1.全体持有规则与按比例接纳规则。《证券法》第81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第85条规定:“收购要约中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所有的股东。”这两条可视为全体持有规则的体现。但遗憾的是,《证券法》未对按比例接纳规则加以规定。《证券法》第82条第1款第5项规定收购报告书应载明“收购股份的详细名称和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就是说,收购人可发出面向目标公司全体股票持有人的部分要约,对于此种情况,国外均规定了按比例接纳原则,之前我国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51条还规定:“收购要约人要约购买股票的总数低于预受要约的总数时,收购要约人应当按照比例从所有预受要约的受要约人中购买该股票。”由此看来,《证券法》应恢复按比例接纳制度,以利于保证目标公司股东的待遇平等。

2.最好价格规则。我国《证券法》未规定最好价格规则,为收购者在公司收购中歧视小股东留下了余地。如果目标公司存在实力强的大股东时,收购者可以在要约收购之前,与目标公司的大股东协商,以较高的价格购买他们所持有的股份。然后再以较低的价格发出要约收购。这种歧视小股东的做法理应受到制约。为此建议吸收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在未来的《证券法》修订中增加一条:“收购者发出要约的价格不得低于其在要约发出前12个月内购买目标公司股份的最高价格。”

(三)股东待遇平等的特别探讨-协议收购

1.协议收购的概念与国外的立法。协议收购是指收购方在证券交易场所之外与目标公司的股东(主要是未获或已获控股地位的大股东)在价格、数量等方面私下协商,购买目标公司的股份,以控制目标公司的行为。协议收购与要约收购的量重要的区别是前者仅面向少数特定股东,由于各个股东讨价还价的能力等不同,收购方在对各个股东的支付价格上一般也各不相同,而要约收购则是面向目标公司全体股东,要约价格也适用于全体股东。这样的特征,决定了决议收购很可能损害目标公司小股东的利益,违反股东平等原则,因此各国均对协议收购加以规制,不过规制的方法不同。

英国城市法典不明确区分要约收购与协议收购,对协议收购的规制以强制要约的形式表现出来,即规定任何人获得一个公司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30%时,必须向该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公开要约。美国威廉姆斯法未给“tenderoffer”下一个确切的定义,对于私下协商收购(privatelynegotiatedtransactions),起初被认为不属于威廉姆斯法的控制范围。但是这一绝对性的判定逐渐为一些判例所打破,尽管如此,法官也不认为所有的私下协商收购都属于威廉姆斯法的规定范围。实践中,卡特法官(carter)曾总结了将私下协商收购纳入威廉姆斯法的8条标准。但总体看来,在对私下协商收购案件的审理中,法院经常运用的是所谓的“股东冲击试验”(shareholderimpacttest)理论,即该种收购是否属于威廉姆斯法的控制范围,主要是看该次收购是否对股东产生了威廉姆斯法所欲防止的威胁。(注:seeinternationallawoftakeoverandmerger-unitedstates,canada,southandcentralamerica,newyork,quorumbook,pp62~64.)

2.我国的立法状况及评价。我国《证券法》第78条、89条、90条对协议收购进行了规定。第78条规定:“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取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的方式。”肯定了协议收购是与要约收购并列的一类收购方式。第89条和90条分别对协议收购过程中协议的达成、报告和公告、股票和资金的保管等具体操作作了规范。这里有两个问题:

(1)《证券法》中的协议收购是针对上市公司的所有股份还是针对上市公司的流通股份?或者说《证券法》中的收购是针对上市公司的所有股份还是仅针对上市公司的流通股份?

对此有两种理解,第一种观点认为:“上市公司的收购仅指通过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的社会流通股进行收购行为。而在证券交易所之外进行的对国有股、法人股的收购不属于本法所规制的范围。”(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应用指南》编写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应用指南》,改革出版社1999年版,第126页。)另一种观点认为协议收购“不仅仅指上市部分,也包括目标公司中未上市流通部分”(注:李诚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通释》,中国经济出版社1999年版,第101页。)

笔者的看法是:第一,从理论上来说,无论是要约收购还是协议收购,都是在证券交易所之外进行的。第一种观点从错误的认识-上市公司的收购是在证券交易所进行-出发,联系我国实际-我国能够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只有流通股份,进而得出错误的结论。第二,从实践中来说,我国近年来成为热点问题的所谓购并、兼并,绝大多数是采取协议收购的形式,这是由于我国上市公司独特的股权结构-不能上市流通的国有股、法人股占36~70%.协议收购已被广泛采用的现实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企业扩大具有的规模效应的需要,决定《证券法》不能也不可轻易放弃国有股与法人股的协议收购。从这一方面来说,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但第二种观点认为要约收购仅是对上市公司流通股份的要约,所犯错误当和第一种观点一样。而且从《证券法》第81条的行文“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来看,要约收购也不限于只针对上市公司的流通股股东(限于篇幅,这一问题的讨论笔者另文进行)。

(2)协议收购与强制收购的融合-对《证券法》第81条的初步检讨。《证券法》第81条规定“通过证券面向目标公司全体股票持有人的部分要约,对于此种情况,国外均规定了按比例接纳原则,之前我国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51条还规定:“收购要约人要约购买股票的总数低于预受要约的总数时,收购要约人应当按照比例从所有预受要约的受要约人中购买该股票。”由此看来,《证券法》应恢复按比例接纳制度,以利于保证目标公司股东的待遇平等。

2.最好价格规则。我国《证券法》未规定最好价格规则,为收购者在公司收购中歧视小股东留下了余地。如果目标公司存在实力强的大股东时,收购者可以在要约收购之前,与目标公司的大股东协商,以较高的价格购买他们所持有的股份。然后再以较低的价格发出要约收购。这种歧视小股东的做法理应受到制约。为此建议吸收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在未来的《证券法》修订中增加一条:“收购者发出要约的价格不得低于其在要约发出前12个月内购买目标公司股份的最高价格。”

(三)股东待遇平等的特别探讨-协议收购

1.协议收购的概念与国外的立法。协议收购是指收购方在证券交易场所之外与目标公司的股东(主要是未获或已获控股地位的大股东)在价格、数量等方面私下协商,购买目标公司的股份,以控制目标公司的行为。协议收购与要约收购的量重要的区别是前者仅面向少数特定股东,由于各个股东讨价还价的能力等不同,收购方在对各个股东的支付价格上一般也各不相同,而要约收购则是面向目标公司全体股东,要约价格也适用于全体股东。这样的特征,决定了决议收购很可能损害目标公司小股东的利益,违反股东平等原则,因此各国均对协议收购加以规制,不过规制的方法不同。

英国城市法典不明确区分要约收购与协议收购,对协议收购的规制以强制要约的形式表现出来,即规定任何人获得一个公司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30%时,必须向该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公开要约。美国威廉姆斯法未给“tenderoffer”下一个确切的定义,对于私下协商收购(privatelynegotiatedtransactions),起初被认为不属于威廉姆斯法的控制范围。但是这一绝对性的判定逐渐为一些判例所打破,尽管如此,法官也不认为所有的私下协商收购都属于威廉姆斯法的规定范围。实践中,卡特法官(carter)曾总结了将私下协商收购纳入威廉姆斯法的8条标准。但总体看来,在对私下协商收购案件的审理中,法院经常运用的是所谓的“股东冲击试验”(shareholderimpacttest)理论,即该种收购是否属于威廉姆斯法的控制范围,主要是看该次收购是否对股东产生了威廉姆斯法所欲防止的威胁。(注:seeinternationallawoftakeoverandmerger-unitedstates,canada,southandcentralamerica,newyork,quorumbook,pp62~64.)

2.我国的立法状况及评价。我国《证券法》第78条、89条、90条对协议收购进行了规定。第78条规定:“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取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的方式。”肯定了协议收购是与要约收购并列的一类收购方式。第89条和90条分别对协议收购过程中协议的达成、报告和公告、股票和资金的保管等具体操作作了规范。这里有两个问题:

(1)《证券法》中的协议收购是针对上市公司的所有股份还是针对上市公司的流通股份?或者说《证券法》中的收购是针对上市公司的所有股份还是仅针对上市公司的流通股份?

对此有两种理解,第一种观点认为:“上市公司的收购仅指通过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的社会流通股进行收购行为。而在证券交易所之外进行的对国有股、法人股的收购不属于本法所规制的范围。”(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应用指南》编写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应用指南》,改革出版社1999年版,第126页。)另一种观点认为协议收购“不仅仅指上市部分,也包括目标公司中未上市流通部分”(注:李诚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通释》,中国经济出版社1999年版,第101页。)

笔者的看法是:第一,从理论上来说,无论是要约收购还是协议收购,都是在证券交易所之外进行的。第一种观点从错误的认识-上市公司的收购是在证券交易所进行-出发,联系我国实际-我国能够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只有流通股份,进而得出错误的结论。第二,从实践中来说,我国近年来成为热点问题的所谓购并、兼并,绝大多数是采取协议收购的形式,这是由于我国上市公司独特的股权结构-不能上市流通的国有股、法人股占36~70%.协议收购已被广泛采用的现实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企业扩大具有的规模效应的需要,决定《证券法》不能也不可轻易放弃国有股与法人股的协议收购。从这一方面来说,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但第二种观点认为要约收购仅是对上市公司流通股份的要约,所犯错误当和第一种观点一样。而且从《证券法》第81条的行文“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来看,要约收购也不限于只针对上市公司的流通股股东(限于篇幅,这一问题的讨论笔者另文进行)。

(2)协议收购与强制收购的融合-对《证券法》第81条的初步检讨。《证券法》第81条规定“通过证券面向目标公司全体股票持有人的部分要约,对于此种情况,国外均规定了按比例接纳原则,之前我国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51条还规定:“收购要约人要约购买股票的总数低于预受要约的总数时,收购要约人应当按照比例从所有预受要约的受要约人中购买该股票。”由此看来,《证券法》应恢复按比例接纳制度,以利于保证目标公司股东的待遇平等。

2.最好价格规则。我国《证券法》未规定最好价格规则,为收购者在公司收购中歧视小股东留下了余地。如果目标公司存在实力强的大股东时,收购者可以在要约收购之前,与目标公司的大股东协商,以较高的价格购买他们所持有的股份。然后再以较低的价格发出要约收购。这种歧视小股东的做法理应受到制约。为此建议吸收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在未来的《证券法》修订中增加一条:“收购者发出要约的价格不得低于其在要约发出前12个月内购买目标公司股份的最高价格。”

(三)股东待遇平等的特别探讨-协议收购

1.协议收购的概念与国外的立法。协议收购是指收购方在证券交易场所之外与目标公司的股东(主要是未获或已获控股地位的大股东)在价格、数量等方面私下协商,购买目标公司的股份,以控制目标公司的行为。协议收购与要约收购的量重要的区别是前者仅面向少数特定股东,由于各个股东讨价还价的能力等不同,收购方在对各个股东的支付价格上一般也各不相同,而要约收购则是面向目标公司全体股东,要约价格也适用于全体股东。这样的特征,决定了决议收购很可能损害目标公司小股东的利益,违反股东平等原则,因此各国均对协议收购加以规制,不过规制的方法不同。

英国城市法典不明确区分要约收购与协议收购,对协议收购的规制以强制要约的形式表现出来,即规定任何人获得一个公司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30%时,必须向该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公开要约。美国威廉姆斯法未给“tenderoffer”下一个确切的定义,对于私下协商收购(privatelynegotiatedtransactions),起初被认为不属于威廉姆斯法的控制范围。但是这一绝对性的判定逐渐为一些判例所打破,尽管如此,法官也不认为所有的私下协商收购都属于威廉姆斯法的规定范围。实践中,卡特法官(carter)曾总结了将私下协商收购纳入威廉姆斯法的8条标准。但总体看来,在对私下协商收购案件的审理中,法院经常运用的是所谓的“股东冲击试验”(shareholderimpacttest)理论,即该种收购是否属于威廉姆斯法的控制范围,主要是看该次收购是否对股东产生了威廉姆斯法所欲防止的威胁。(注:seeinternationallawoftakeoverandmerger-unitedstates,canada,southandcentralamerica,newyork,quorumbook,pp62~64.)

2.我国的立法状况及评价。我国《证券法》第78条、89条、90条对协议收购进行了规定。第78条规定:“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取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的方式。”肯定了协议收购是与要约收购并列的一类收购方式。第89条和90条分别对协议收购过程中协议的达成、报告和公告、股票和资金的保管等具体操作作了规范。这里有两个问题:

(1)《证券法》中的协议收购是针对上市公司的所有股份还是针对上市公司的流通股份?或者说《证券法》中的收购是针对上市公司的所有股份还是仅针对上市公司的流通股份?

对此有两种理解,第一种观点认为:“上市公司的收购仅指通过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的社会流通股进行收购行为。而在证券交易所之外进行的对国有股、法人股的收购不属于本法所规制的范围。”(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应用指南》编写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应用指南》,改革出版社1999年版,第126页。)另一种观点认为协议收购“不仅仅指上市部分,也包括目标公司中未上市流通部分”(注:李诚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通释》,中国经济出版社1999年版,第101页。)

笔者的看法是:第一,从理论上来说,无论是要约收购还是协议收购,都是在证券交易所之外进行的。第一种观点从错误的认识-上市公司的收购是在证券交易所进行-出发,联系我国实际-我国能够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只有流通股份,进而得出错误的结论。第二,从实践中来说,我国近年来成为热点问题的所谓购并、兼并,绝大多数是采取协议收购的形式,这是由于我国上市公司独特的股权结构-不能上市流通的国有股、法人股占36~70%.协议收购已被广泛采用的现实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企业扩大具有的规模效应的需要,决定《证券法》不能也不可轻易放弃国有股与法人股的协议收购。从这一方面来说,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但第二种观点认为要约收购仅是对上市公司流通股份的要约,所犯错误当和第一种观点一样。而且从《证券法》第81条的行文“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来看,要约收购也不限于只针对上市公司的流通股股东(限于篇幅,这一问题的讨论笔者另文进行)。

(2)协议收购与强制收购的融合-对《证券法》第81条的初步检讨。《证券法》第81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如达到法定的比例要求须履行强制要约义务,显然,在我国,如收购方不通过证券交易所,而是以私下协商的形式从目标公司股东手中协议购得目标公司的股份,即使数量已超过该条规定的30%的比例,也不受强制要约义务的制约。前已述及,英国城市法典不对协议收购与要约收购作出区分,实际上是将协议收购纳入强制要约收购之中,美国是通过判例法中的“股东冲击试验”理论对协议收购加以规制。《证券法》第81条规定了如英国法那样的强制要约制度,加之从我国上市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看,内部人控制严重,公司大股东与董事合二为一,小股东的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且在我国,股东权的保护意识薄弱,未建立起运作良好的董事对股东的忠实义务机制。因此,在对协议收购的法律规制上,应采用英国模式。建议在《证券法》修订时,将第81条的“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一语删去。

(四)股东待遇平等原则的特别探讨之二-强制要约收购制度(《证券法》第81条规定的再检讨)

1.强制要约收购制度的价值取向与国外的立法。一般认为,强制要约收购的立法理由有两个:一是避免出现歧视小股东的现象,着眼于所有股东获得平等的待遇。一旦收购方已经取得了目标公司的控制权,他就有义务发出公开收购要约,以不低于其为取得控股权所付的价格,收购公司其他股东所持有的股份,以此避免大小股东之间的差别待遇;二是赋予非控股股东以撤出公司的权利。小股东作出投资决定,是出于对公司当前的经营控制者能力及道德品质的信任,如果公司的控制权发生转移,小股东就失去了作出投资的依据。既然他们无法影响控制权的转移,至少应有公平的机会撤出他们的投资。但是,如果他们一起在股市上出售其股份,必然因股价下跌而蒙受损失,所以法律强制收购方发出公开收购要约,使这些股东有机会以公平的价格出售其股份,撤回投资。

英国是最早制定强制要约收购的国家,也是这一规则最完善的国家。其城市法典第9条规定:任何人(连同一致行动人)通过收购股份取得目标公司股东大会上30%以上的投票权;或者任何人(连同一致行动人)原先持有30%以上,50%以下的投票权,在任意12个月的期间内通过收购股份使其投票权增加2%以上,那么必须向目标公司所有股东(无论其持股是否具有投票权)发出公开收购要约。(注:代越:《强制性公司收购要约的若干法律问题》,《法学评论》1998年第2期。)其他国家如法国、比利时、西班牙、澳大利亚、新西兰也规定了强制要约收购制度。

2.我国的立法状况与评估。我国1993年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48条曾规定:“发起人以外的任何法人直接或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30%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所有股票持有人发出收购要约……”《证券法》第81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但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可见《证券法》保留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对强制要约收购的规定。但通观该条文,有如下两个问题值得商榷:

(1)投资者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是否必然产生强制要约的义务?

根据第81条的规定,答案应是否定的。该条明确规定,投资者持有目标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才应当进行全面的要约收购。也就是说,即使收购者已持有目标公司百分之三十的股份,只要其不再进行收购,就不必发出全面的收购要约,而不是如有的著作所说,《证券法》的30%的比例是触发点,只要达到这个比例,就必须发出全面的收购要约。(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应用指南》编写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应用指南》,改革出版社1999年版,第149页。)然而《证券法》的这一规定是否合理?答案亦应是否定的。纵观各个规定了强制要约收购制度的国家,尽管发出强制性要约的临界点或触发点不同,但其立论依据大体相同:在当今上市公司股权日益分散的情况下,持有一个上市公司25%或30%或35%的股权,已基本上取得了该公司的控制权,由此必须引发强制要约义务,不管收购者是否“继续收购”。事实上,要想证明持股30%的收购者还想“继续收购”,不能说绝对不可能,至少也是相当困难。因此,建议将《证券法》第81条中的“继续进行收购的”表述删去,以便更容易贯彻强制要约收购制度,使股东待遇平等原则落到实处。

(2)强制要约的豁免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未对强制要约的豁免作出规定,但是这些年来在执行的过程中,尤其是在收购者协议受让国家股、法人股的情况下,其强制要约的义务无一例外地被证监会豁免。如恒通控股棱光、康恩贝控股凤凰等。《证券法》第81条规定,强制要约“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明文确定了强制要约的义务是可以免除的。笔者在此无意讨论我国强制要约豁免的必要性,但我们至少必须明确一点:强制要约豁免的条件是什么?即具备何种条件收购者的强制要约义务可被证监会免除?参考国外的立法,他们大都对豁免的条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豁免的情况一般为:如果经目标公司的独立股东在获得充分信息的情况下表决同意、收购者受让控股权益是挽救目标公司所必须等。法律规范的要旨在于细密,易于操作。《证券法》既对强制要约收购义务豁免的合法性作了肯定,却未明确宣示豁免的条件,不能不说是存在立法上的漏洞,为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随意豁免、任意豁免大开方便之门,无法避免此种行为中的“黑箱操作”,不利于《证券法》第三条所规定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实行。

(五)对目标公司管理层的规制

1.目标公司管理层的披露义务。目标公司管理层在面临收购时,如果他们不愿在收购成功后失去自己的地位,一般会倾向于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做出乐观的评价,为目标公司股东拒绝收购者的出价提供依据。对于管理层的这种自我利益,法律有必要科以其一种对所有有关收购信息的披露义务,尤其是目标公司的经营状况,而且这种披露还要得到目标公司独立财务顾问的认可。

如果目标公司管理层同意收购者的出价时,人们也有理由怀疑其动机,因为收购者可能已通过许诺优惠条件来诱使管理层支持收购。在英国,收购者给予目标公司董事的优惠条件必须在要约文件中予在披露。而在美国,目标公司董事必须在其对股东所做出的建议中将这种优惠条件作为重要事项予以披露。(注:施天涛:《公司收购法律制度研究》,《比较法研究》1996年第3期。)

反观我国的立法,从前面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到现在的《证券法》,均未对目标公司管理层的信息披露义务作出规范。我们应借鉴英美国家的立法,对目标公司管理层的信息披露义务进行相应的规定。

2.对反收购措施的控制。面临一项收购时,目标公司管理层为了自身的利益,可能会采取一些诸如“毒丸”、“白衣骑士”、“股份回购”等反收购措施以挫败该项收购。对于目标公司的这种行为,世界上有两种立法:

(1)英国的作法

将采取反收购措施的权力交给目标公司的股东大会。如香港《公司收购与合并守则》第4条“禁止阻挠行动”规定:“受要约公司的董事局一经接纳真正的要约,或当受要约公司的董事局有理由相信可能即将收到真正的要约时,在未得到受要约公司股东在股东大会批准前,受要约公司的董事局在该公司事务上,不得采取任何行动,其效果足以阻挠该项要约或剥夺受要约公司股东决定该项要约利弊的机会。……”(注:陈共、周升业、吴晓求主编:《公司购并原理与案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9页。)

(2)美国的作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