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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论文模板(10篇)

时间:2023-03-27 16:51:01

公司法论文

公司法论文例1

(一)司法公正的要求可以促使法院进一步审执好涉民生案件,切实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民生案件,小而言之,关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和保障;大而言之,则关乎法院司法公信与权威的树立,其审理不仅仅是一次适用法律的过程,其审判结果往往代表着法院、法官的价值取向和道义立场。从我院受理的案件类型来看其中有大部分涉及民生问题,特别是人身损害、土地征用、劳动争议、婚姻家庭、医疗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案件增长趋势明显。单个民生案件表面看似微小、独立,但由于原告一方大都属弱势群体,民众容易感同身受,社会同情情绪发酵速度快,社会影响倍增效应不容小觑,如果法院久拖不理、不决,则易于失控,易于把小事拖大、大事拖炸。所以,对这类案件的审理,法官必须要以雕刻司法的心态去认真、慎重对待。同时,法院也要建立起“快速机制”,即在法律程序上要尽力做到快立、快审、快执,在接待当事人上要做到快回应、不怠慢,确保以“不迟到的正义”强化对弱者保护,换取民众的信任。

(二)司法公正的要求可以促使法院进一步扩大“调”的工作力度,切实化解群众矛盾纠纷。“调”包括调解和协调两个方面。对于某些类型案件,特别是涉民生案件以及具有群体性特点的案件,由于当事人更关注的是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和补救,而非社会行为规则的确立,加之因改革发展而产生的诉求,审判实践中很难以简单的“合法不合法”作出强硬处理,因此,通过做调解工作柔性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实为当前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上策。而新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也增设了先行调解制度,并进一步完善规范了调解工作,为人民法院开展调解工作提供了更加坚实的法律依据。此外,我们还应举全社会之力协调化解矛盾纠纷,特别是民生案件时常处于法律和政策之间,仅靠法院一家之力难以实现纠纷解决,需要各方面的协调配合。因此,我们要积极寻求当地党委、政府支持,争取其他部门的协调配合,在运用发挥好现有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多元矛盾纠纷解决新机制。这是妥善处理法院案件的优选策略。

(三)司法公正的要求可以促使法院进一步完善便民服务机制,切实满足群众司法需求。人民法院的“诉讼服务中心”是人民群众表达诉求、参与诉讼、解决纠纷的重要场所,也是人民法院了解社情民意、服务诉讼群众、联系社会各界的桥梁纽带。今年我院进一步加强“诉讼服务中心”的建设,以“为民、亲民、便民、利民”为主题,着力打造“诉讼服务中心”平台,实现“一站式”流程服务,使“诉讼服务中心”真正成为法院联系群众、服务群众、展示形象的平台。而相对于城镇而言,农村地域辽阔,人口分散,交通不便,农业[文秘站:]生产季节性强,为实现方便农民群众诉讼的目标,近几年来我院六个法庭坚持巡回办案、开展阳光司法,把法律的阳光送到

田间、地头、老百姓的家中,注重纠纷的“就地解决”。我院在辖区范围内127个村委会挂牌建立了巡回办案点,定期到办案点受理案件、开庭审理案件方便群众诉讼。同时,为保障经济困难群众实现诉权,我院在全省率先实行一百元以下诉讼费全免的办法,为那些经济困难群众减、缓、免收诉讼费,减轻他们的经济负担。 (四)司法公正的要求可以促使法院进一步推进阳光司法,努力确保司法公正廉洁。人民法院作为法律实施的重要部门,应主动顺应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新要求新期待,全面推进“阳光司法”,以公开促公正,以公正立公信,以公信树权威,更好地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首先,要全面落实审判公开原则,扩展司法公开的范围,努力实现立案公开、庭审公开、执行公开、听证公开、文书公开和审务公开;对重大敏感案件要及时组织新闻信息,切实增强审判执行工作透明度;其次,要把人民群众的呼声作为第一信号,把人民群众的需求作为第一选择,拓宽沟通渠道,做到善查民意、善应民意、善道民意,并自觉主动地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将法院工作置于社会监督之下。最后,要始终坚持从严治院,进一步建立健全符合法院特点的惩防体系,严格审查把关,强化监管,严格落实“五个严禁”、“四个一律”等有关制度,建立法官与律师及当事人之间的阳光沟通平台,尽力挤压违纪违法行为的生存空间,确保司法公正廉洁,最大限度维护群众利益。

公司法论文例2

国家在制度供给的过程中处于垄断地位,为市民社会的经济活动提供适宜的制度安排是国家经济职能的应有之义。投资者的投资规模大小不一、经营管理水平高低不同,对公司形式的需求也就存在种种差异。国家通过公司法设置不同范式的公司架构满足投资者个性化的需求,能够充分鼓励民众采用公司制度创造财富,民强则国富,国家也将因此而提升整体实力。最近十年公司法现代化浪潮席卷发达国家。这场公司法现代化浪潮突出了两大特点,一是改造有限公司制度以更加适合中小企业的发展,减少针对有限公司的强制性规定;二是突出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制度区分。所谓现代公司分类模式,在英美法系语境下指封闭公司与公开公司的分类,在大陆法系语境下则指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的分类,两者大体对应。我国的公司分类属于大陆法系,以公司资本是否划分为等额股份区分为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但细究之下,无论是否称为股份,股东都会将其持有的出资额或股份折算为股权比例,因此是否划分为等额股份并非两类公司的本质区别。反观英美法系,它们以股权转让是否受到限制作为区分公司类型的主要标准,并为封闭公司和公开公司设置了功能各异的规范结构,具有极强的科学性。

未来我国公司法的结构变迁

(一)公司法结构变迁的取向选择

目前我国公司法提供的公司法律形态存在的最大问题是制度功能的区分度不够,从而使得某种公司法律形态的功能指向与商业实践相脱离。王保树教授指出,“公司形态结构的改革是使公司形态的区分真正有意义。换言之,这种区分应最有利于公司法的实施,最有效地调整公司社会关系。为此,必须消灭公司形态结构中的模糊状态甚至混乱状态。”我国公司法结构变迁的取向应当建立在科学地架构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制度功能的基础上,合理设置具体的公司法规范,有限公司以任意性规范为主,股份公司则设置较多强制性规范,以维护股份公司周围的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

(二)公司法结构变迁的具体路径

公司法论文例3

针对目前公司法中注册资本制度的淡化,作为银行信贷从业人员,应当认识到,公司注册资本门槛的降低,公司设立和注销更为便利,难免良莠不齐。同时,银行应注意实缴资本与注册资本间的差距。新法允许分期缴纳出资,将使公司在设立后一段时期内处于资本不确定状态。在出资未全部到位期间,应重点关注公司现金流和其他有效资产的动态变化,增强对企业经营、盈利、偿债能力等综合实力的考察。

公司对外投资的情况

根据目前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而且并未规定公司对外比例的上限。这样规定,使一般的公司在很大程度上也获得了类似投资公司的待遇,有利于企业的扩张,方便企业主体的变化组合,增强企业活力。但同时,这也为贷款企业转移有效资产、逃避银行债务提供了便利条件,有些不良企业可能通过将资产移至新成立的公司,然后再以低价转让股权等形式,掏空贷款企业,将银行债权陷于危险境地。因此,银行除了关注贷款企业日常的经营活动以后,还应关注企业财务报表中的对外投资科目,有无对外投资情况。如有,此还应进一步了解其子公司的主营业务与经营情况等。

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况

公司法论文例4

(一)不作为义务的规避与公司法人格否认

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法律或合同义务,经常会招致揭开公司面纱。受到合同或法律制约的特定主体,如果通过新设公司、既存公司或其他方式,规避作为或不作为的法定义务,为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往往会适用法人格否认法理来维护个案的公正。其中,当事人不作为义务的典型案例是竞业禁止义务的规避行为,这一类规避不作为义务的法人格否认,在世界范围内获得各国司法裁判的广泛认同,存在为数众多的判例。此类案件中引用该法理,由于涉及到复杂的竞业禁止合同、垄断合同、专利实施合同、排他性供给合同等不同类型的合同条款的解释,呈现出内容极其复杂和体系庞杂的特征。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理,只是在个案中否认其法人独立性,并非公司解散中的法人独立人格的全面否定。但有一点较为特殊,即如果在规避竞业禁止义务的案件中否认公司的法人格,结果上将会导致与公司解散相同的法律效果,这一点与其他事例中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大相径庭。同时,此类案件需要关注的特点是,法院并非探讨有无滥用有限责任的问题,而是在分析有无必要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德国的Rehbind-er教授和日本的江头宪治郎教授对此类问题均作过类型化的分析①。目前,国内的理论研究忽略了在《公司法》第20条的法解释论视角下,对这一领域中的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发掘和运用,尚无体系化和类型化的分析。为了结合《公司法》第20条规定来分析该法理在这一领域的若干理论问题,本文对不同情形分门别类地进行分析和探讨。

(二)不作为义务主体为公司的情形

1.债权人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形

如前所述,在运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时,国外存在为数众多的并非打破有限责任的案例。典型的情形就是该法理在竞业禁止义务中的适用。日本名古屋高等法院昭和47年(1972年)2月10日判例,即其一例。诉外股东A是被告Y公司中承担无限责任的股东,Y公司向原告X公司转让了绿藻酸奶的销售权。由于Y公司滞纳了税金,国家税收机关作为诉讼参加当事人冻结了Y公司持有的X公司债权。Y公司向X公司转让销售权后,Y公司股东A即开展了绿藻酸奶的销售业务,此举与X公司构成竞业行为。于是,X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否认Y公司的法人格,主张股东A所为的竞业行为应视为Y公司所为,并要求停止A股东的业务活动,履行消极不作为义务,同时主张以X公司持有的Y公司债务来抵销Y公司向X公司支付的损害赔偿金。名古屋高等法院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最终认定A股东滥用了公司法人格,在否认Y公司法人格的同时,判令Y公司承担A股东的责任②。该案例从结果上来看,是将股东的行为视为公司的行为,法院最终判定公司应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对于股东来说具有竞业禁止的不作为义务之法律效果。

2.债权人要求股东或姐妹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形

在美国,大量判例也是并非排除有限责任的情形下运用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如,1936年Lindstromv.Sauer.一案中,一人股东以其设立的公司经营摩托车销售业务,该股东转让其营业后,在同一地点以个人企业继续经营相同业务,法院否认了公司法人格并要求股东个人承担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责任。又如,1941年一案中股东被雇于同类业务的其他公司,但由于股东完全控制旧公司,法院判定股东应承担与旧公司相同的竞业禁止义务。再如,1934年一案中,牛奶生产厂家原告X与牛奶销售公司被告Y1签订了排他性供货合同,合同约定Y1公司不得销售其他厂家的牛奶,但Y1公司被解散后新成立的Y2公司,从其他厂家采购牛奶后销售了该厂家牛奶。原告X请求法院否认Y2公司法人格并要求停止销售行为。在此案例中即使Y2公司存在其他少数股东出资入股,但法院最终还是认定Y1公司的解散和Y2公司的设立是为了规避合同义务的行为,因此否认了Y2公司的法人格并要求Y2公司履行不作为义务。德国也有典型的相关案例。如,经营一家电影院的Y1公司,向原告X公司赋予电影院的独家广告权,Y1向X要求提高广告资源使用费但遭到拒绝,于是,Y1公司一人股东A解散Y1公司,设立了相同业务的Y2公司。X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Y1公司的原有合同在Y2公司继续生效。最高法院认可了Y1公司与Y2公司为同一主体。日本的江头宪治郎教授认为,该类型的纠纷,如果无法以对股东实施间接强制执行来实现保护债权人的目的,则有必要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理来直接救济当事人的权利[10]203。日本的森本滋教授也认为,在姐妹公司及虚假解散的情形,应以主观滥用论的理论允许债权人追究股东或姐妹公司承担责任[11]111。

(三)不作为义务主体为股东的情形

1.债权人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形

前述日本名古屋高等法院的案例中,竞业禁止义务主体为公司。如果换位思考,股东是竞业禁止义务的主体,股东出资的公司从事竞业禁止行为,法院可否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将公司所为的行为视为股东所为,向公司要求停止竞业行为和赔偿损失等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在日本,有些判例中适用了该法理①。有学者认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理在此类型的纠纷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12]29。但另有一些学者主张,该情形不应扩张适用到公司,此类纠纷应以合同法相关规则的解释来寻找合理的答案②。森本滋教授也认为,在不作为义务主体为股东,而股东出资的公司违反不作为义务时,如果债权人要求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则不应予以支持③。这一类型的纠纷,在美国很多判例是予以认可的。在这些判例中,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时主要探讨的问题是,从事竞业禁止业务的公司是否存在其他少数股东,以及如何保护其他少数股东的权利。美国的判例倾向于根据其他股东是否为善意作为判断的标准,如果其他股东为恶意,将适用一般私法中的有关共谋的侵权行为规则,因为恶意的其他股东无须从法律上给予保护,因此最终会构成公司法人格的否认,判令公司停止竞业行为及赔偿损失。当然,从保护其他善意少数股东的角度出发,美国的一些案例并未否认股东出资的公司所从事的竞业行为。值得关注的是,在德国,针对此类案件多数学者认为,不应将股东的不作为义务扩张适用到公司。但其理由并非美国法院所探讨的其他少数股东利益的保护问题,而是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第一,如果以不作为义务股东的间接强制执行的方式得以实现保护债权人的目的,那么无须再以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来解决问题;第二,公司法为保护全体债权人,设计了一套体系化的资本维持和不变等资本制度,如果单为保护对其股东享有债权的个别债权人,而允许对公司财产权行使直接请求权,此举有悖于公司法为保护全体债权人而设计的资本制度④。

2.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情形

日本熊本地方法院昭和35年(1960年)1月13日判决,虽然未支持原告的诉求,但在判旨内容上来看,揭示了在此类案件中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可能性。被告Y在转让原告X公司股权的同时辞任了X公司董事职务,并达成了竞业禁止义务的合意。时过一个月,Y在同一市区内设立同类业务的另一家公司后,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并兼任董事职务。因涉及到竞业禁止义务的违反,X诉至法院要求Y承担损害赔偿责任。Y则主张,竞业行为是诉外公司所为,Y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并担任董事职务,为该公司从事经营管理的行为并不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法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Y为公司背后的实际控制人,无法确认公司实际控制人与竞业禁止义务人为同一主体,也未能证明竞业禁止义务人Y为了规避合同义务利用了公司的法人格,在无法确认Y持有的公司股权比例以及规避合同义务之事实的情况下,不能认定Y与公司为同一主体,故驳回了原告X的请求。这一案例从侧面上揭示,只要能够证明股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股东持有全部或绝大多数股权,在此类竞业禁止义务的案件中,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可能性还是存在的。日本学者对此问题持有不同的看法。肯定论者认为,虽然合同债务的损害赔偿纠纷,多数案例是可以通过合同的解释得以化解,但合同条款的合理解释有时或因无法举证,有时或因存在有力的反证,而无法追究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该情形,完全有必要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直接对症下药来维护债权人利益,只要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滥用公司法人格的事实,便可追究公司或控制股东的责任①。也有部分学者认为,这一类型的纠纷,归根结蒂还是合同的合理解释问题,即使美国在此类判例中否认了公司法人格,但判决中所提及的“工具”或“控制”等措辞,其实质并非确认股东应该承担责任的事实,而是在确认法律义务或合同义务的基础上,仅仅是对其规避义务的过程所作的说明而已②。

作为义务的规避与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

(一)作为义务主体为公司或股东时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情形

我国理论界对于作为义务的规避行为尚无类型化的分析,该类型的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理论构成,与前述不作为义务的情形相差无几。在美国,多数案例在这一类型中适用了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得到了广泛认可。如,1928年Heardv.MonroeSand&GravelCo.,一案中,中介公司原告X促成了A与B之间达成砂粒开采权的合同,X与A约定A向X支付每立方砂粒10美分的酬金,但A设立被告Y公司后,Y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B公司签订了开采合同。X诉至法院要求Y向X支付约定的酬金。法院从公司设立的过程及状况认定,Y公司为A公司的延续,便否认了公司的法人格。又如,1936年FicklingProperties,Incv.Smith.一案中,原告X公司与房地产中介公司A签订了以获取第三人拥有的房屋为目的的中介合同,A公司的姐妹公司Y从第三人以2500美金的对价取得该房屋后,A公司要求X以3000美金的对价及中介费予以支付,X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否认Y公司的法人格,并以2500美金及5%的中介费转让该房屋,法院认可了X公司的主张。笔者认为,此类案例,若要求股东承担责任,将无法有效保护原告的诉讼利益,因为非金钱债权的不可替代物的直接请求,只能请求行为人履行作为义务,方可实现保护当事人利益的最终目的,这时确有必要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理。

(二)股东为作为义务主体时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情形

公司法论文例5

一、关于司法权威

司法权威(judicialauthority)是司法机关具有的合法的权力和令人信服的威望。在英美国家,司法权威更多的是指法官的权力和威信。司法权威是司法公正的前提。无权威的公正是短暂的,也是经不起推敲的。权威和公正一样代表着公众的信任、承认和尊重。有人作过调查,“在法官因其学识、人格、出身地位等方面拥有比一般人更为卓越的资质这样一种信念广泛存在的情况下,法官能够以国民的信任为基础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更加自由的判断。相反,如果对法官的信任感很低,则法官对随机应变灵活地作出决定就会有更多的顾虑。”(注:[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67页。)“一般说来,法官的权威越高、权力越大,就越可能不受传统的束缚而自由地作出判断。”(注:[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67页。)中国的司法权威曾经遭受很大的破坏,在很多地方甚至无权威可言。在基础落后的情况下培育和维护司法权威,直到司法权威的最终树立是一个艰难的过程。这涉及法律制度的诸多方面问题,有原则性问题,也有技术性问题。笔者认为,在中国培育和树立司法权威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作一定的努力。

(一)提高司法机关的地位

司法权威不但和司法机关的地位相关联,而且,在某种意义上讲,前者是由后者决定的。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国家权力受宪法的限制、分配和规范,国家的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之间有一定的界限并相互牵制。权力之间的制约(checks)是的首要原则。特别是西方的理论,更是信奉孟德斯鸠关于权力的论断-“从事物的本质来看,权力之间必须相互制约。”(注:montesquien,thespiritoflaw,hafnerpublishingcompany,1966,voll,p150.)作为国家权力的一种,司法权力往往被用于制约立法权力和行政权力。这一点表现为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和立法行为的司法审查权,这是司法机关宪法地位的重要内容。

笔者之所以主张要培育司法权威,是因为司法的权威不是可以通过一朝一夕树立起来的。司法权威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从世界各国的宪法看,不少国家宪法的内容很相近,但它们的制度却大相径庭。这就说明,司法权威不是由宪法中的几个字眼可以决定的。中国司法机关的地位在形式上与英国制度中司法机关的地位有些类似之处。但中国法院的地位远没有英国的崇高,这和两国的历史传统有关。在英国,法院曾经是资产阶级对抗封建王权的“战友”。在英国法律者和公众的理念中,处处体现对普通法院的极端信任和对曾经代表王权的行政权力的畏惧的倾向。政府不得违法和越权无效的原则统治了英国法律界已经几百年。尽管议会在理论上还是“至上”的,但在监督行政权力方面,普通法院始终扮演着重要角色。在美国宪法中,我们也找不到更多更好的词句,但美国法院的权威,却是有目共睹的。因此,司法权威和一国的传统有着重要关联,而且与司法的具体制度有关。当然,这么说,并不代表司法权威只能在司法实践中培育,我国宪法就没有可改之处。例如,在宪法中增加有关法院独立预算的内容、改变地方法院和地方人大的关系、改革法官的任免方式等等,对于培育司法权威都是很必要的。

(二)扩大司法权力的范围

如果司法权力的范围很狭窄,对很多不公正的事件司法机关无权干预,自然会使司法的权威受到怀疑。公众在受到不公正待遇时,无法寻求司法途径获得权利救济,反映出司法对于纠纷的公正解决的无价值性。中国宪法没有对司法权力的范围作必要的确定,司法权力的范围具有相当的局限性。这种局限需要立法机关通过宪法解释或专门立法予以突破。

由于宪法的结构和框架的限制,一些重要的法律排除了法院解决一些特定纠纷的可能性。例如,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可以在收到决定书后三十日内到法院。土地管理法这样规定,意味着法院对这种纠纷不具有管辖权。实践中最大的问题是,可能产生累讼。当事人若对政府的确权决定不服,只能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不能请求法院变更。在法院作出撤销判决后,政府只能再次作出确权决定,若当事人不服,将再次,请求法院撤销。审判实践中,由于法院对土地使用权归属不具有司法管辖权,致使累讼的案例非常之多。还有一些法律,如商标法、专利法、行政复议法等规定了行政决定的终局性,也排斥了司法管辖权。这些规定尽管在某种意义上突出了行政技术和专业的重要性,但同时也体现了立法机关对司法机关的不信任。从理论上讲,司法机关的裁判能力及其公正性是不容置疑的。一般而言,技术问题的纠纷可以由专门的机构处理,但法律问题的纠纷只能由司法机关最终裁判。当然,在设定了当事人选择救济机制的情况下,可以例外。这次,行政复议法中有关行政机关对土地等资源的确权具有终局复议决定权的规定,遭到了大多数学者的反对。这种规定,实际上是通过立法剥夺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不符合人权要求和法治精神,也不利于提高司法权威。

司法权力的范围从来不是一成不变的,在很多国家,司法权力通过立法、司法活动获得了拓展。如美国联邦法院的司法审查始于1803年最高法院的一个著名判例马布里诉麦迪逊(marburyv.madison)案,“该案宣告了一项基本原则,即联邦司法机关在阐释宪法方面享有最高权威”。(注:[美]杰罗姆·巴伦,托马斯·迪恩斯,《美国宪法概论》,刘瑞祥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第11页。)1846年的联邦行政程序法(federaladministrativeprocedureact)和1950年的司法审查法(administrativeordersreviewact)则对美国司法审查制度起了重要的完善作用。最高法院在司法裁判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必须对法律、法规作一定的解释,积极的司法解释所产生的裁判结论在很大程度上起着判例的效果,可以补充立法的不足,扩大司法权力的范围。

(三)提高司法裁判对公共政策的正面影响力

公正政策是执政党或政府为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而设定的一般性的具有指导意义的行动准则和目标。司法裁判尽管只是具体适用法律,但司法裁判往往会对公共政策产生一定的影响。司法裁判对公正政策的正面影响,对于树立司法权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美国最高法院的裁判在历史上曾极大地推动了良好的政策的产生,特别是在反对种族隔离、宗教自由以及经济生活领域产生过重大的影响。二战以后,美国大多数州的立法和行政管理领域,都实行了扩大对民事侵权范围的解释、使受侵害人获得充分权利救济的公共政策。这些政策的产生,在很大程度上归功于美国最高法院的一些著名判例,它们改变了资本主义发展初期保护工商业、豁免资方赔偿义务的基本观念,(注:charlesa.johnson,bradleyc.canon,judicialpolicies,1984,congressionalquarterlyinc.p263—267.)实现了侵权赔偿领域公共政策的变革,推动了司法权威的树立。

在中国,司法裁判同样会对公共政策产生影响。中央曾三令五申要减轻农民负担,而有些地方政府仍变本加厉、巧立名目向农民收取各种不合理费用,这类行政行为在有些地方引起了较大规模的集团诉讼。法院的正确裁判,显然对公共政策的执行范围和力度会有积极的作用,从而促进司法权威的提高。由于当前中国的立法对人身侵权赔偿额规定得明显过低,最近几年,一些判决使受害人获得几十万、上百万元赔偿,这对于立法政策的改进,也是有积极影响的。

司法裁判对公共政策的影响必须是积极的和合乎法律原则的。在历史上,也有一些司法裁判对公共政策产生负面影响的例子。如罗斯福新政时期,持保守观念的美国最高法院曾以罗斯福的几个法令违宪为由宣布其无效,从而对罗斯福的正确而及时的经济改革政策的推行起着阻碍作用。(注:charlesa.johnson,bradleyc.canon,judicialpolicies,1984,congressionalquarterlyinc.p233.)同样,在我国,具有地方保护主义性质的判决,阻滞国家合法的公共政策的推行,其负面影响也是很大的。司法裁判对公共政策的影响不但体现在个案中,还体现在最高法院作出的具有类似于判例效力的裁判中。这些裁判对于下级法院裁判同类案件具有直接的指导意义。因为下级法院的裁判若得出不同的结论,将很可能因当事人的上诉而被。从这个意义上讲,最高法院的司法裁判对公共政策的影响力是全局性的,应始终注重扩大正面影响、消除负面影响。事实上,司法权威总是通过裁判的影响力而获得的。

二、关于审判独立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规定司法审判应保证独立。宪法之所以规定保障审判独立,是为了确保审判过程和结果公正。在西方国家,权力分立往往被认为是自由和公正的首要条件。一些自由主义法学家甚而认为立法机关都不应有修改法院裁判的权力,他们认为,将“根据其长期钻研,谙熟法律而被选任为法官者的判决交由缺乏这种条件的人去修改与节制”是不合理的。(注:(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406页。)法官的裁判过程或裁判结果如果允许其他组织或个人随意干涉或否定,那也就意味着司法的公正标准可以随意被修改,那是难以想象的。审判独立在法学家看来,尽管其内容不完全一致,但始终应是一个普遍获得遵守的司法原则。

(一)审判机关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仅从宪法的这一条规定中,我们很难发现问题。解决宪法问题,必须对宪法所设置的体制的运作状况进行考察。

我国宪法设定的是人民代表大会领导下的“一府两院”的模式。事实上,法院不具有和政府相并列的地位,法院的财政权和人事权受制于政府,这在地方上表现得尤其明显。地方政府的领导,如某市的市长、常务副市长都是地方党委常委,而法院的院长一般不是。也就是说,从党委的角度看,地方政府的领导也就是法院院长的领导。因此,从现有的组织关系看,法院是否受行政机关的干涉无法取决于制度的保障,而取决于地方政府的领导是否开明、是否具有较强的法治观念。

在宪法的这一条规定中,我们似乎看不出法院可以排除人大的“干涉”。根据我国的宪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受同级人大的监督。如何正确理解监督和干涉的关系,十分重要。尽管宪法没有明文规定人大不可以干涉独立审判,但这不能成为人大可以替代法院审判的理由。随着司法腐败现象的日益严重,加强人大对司法机关监督的呼声日涨。不少人主张人大可以对法院进行个案监督。这是一种极端民主主义的主张,也说明这些人基本法律知识的匮乏。实行个案监督至少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人大对个案进行监督,缺乏必要的法律专业人员。在中国,人大代表中熟悉法律的人微乎其微。可想而知,由不懂法律的人对具体案件进行裁判,其结果会是怎样。二是实行个案监督可能导致程序上的不公正。对个案提出监督的往往是各级人大代表,这些代表或是和一方当事人有特殊的关系,或是听信了他们的主张和理由。由持一方观点的人大代表参予个案监督,显然违反了“任何人不能当自己的法官”的基本原则。三是目前法院系统已经有一套监督体系,如果再建立一套监督体系,两者的衔接上会有很大的问题。例如,某基层法院对一个案件作出生效判决后,同级人大通过个案监督对原判决作了改判。另一方当事人则向上级法院提出申诉,上级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该案作了与前两个判决不同的判决。那么,究竟哪个判决才是有效的呢?因此,人大对法院的监督不是某些人想象的那么简单,这是个很复杂的宪法和法理学问题。当前一些地方发生的人大常委会将法院未审结的案件调来直接审理的事件,这是违反宪法的。当然,审判独立并不排斥法院人大通过特定的程序监督或弹劾滥用裁判权的法官,但我们不能混淆监督与干涉审判独立之间的关系。

法院和地方政府及人大的这种关系,主要是由宪法设定的基本架构决定的,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有必要作一定的修改,将“行政机关”改为“国家机关”似乎更加合适。

(二)下级法院独立于上级法院

现在不少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实行上下级垂直领导,但法院毕竟不是行政机关,不能采用上级命令、下级服从的模式。下级法院和上级法院应仅限于监督和被监督关系,而且这种监督只能通过诉讼程序来实现。实行上下级之间的垂直领导会产生很多问题。目前法院系统流行的一些做法是不符合审判独立的要求的。如,下级法院携卷向上级法院请示判决结果,或以请示法律问题为由和上级法院商量裁判结论,以及上级法院命令下级法院如何裁判等等。这些上下级“通气”、二审法院给一审法院定调子的做法,使下级法院的裁判丧失独立性,也使一方当事人失去了程序上获得救济的权利。因此,尽管审判独立的关键是如何摆脱来自外部压力的困扰,但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应保证下级法院独立审判,逐步限制下级法院请示的范围,直至最终取消请示制度。这有利于实现上级法院通过法律程序监督下级法院公正审理案件。实行垂直领导,同样不符合审判独立的要求。下级法院法官可能受到上级法院的法官或人事部门官员的干涉,为了个人利益屈从于他人意志而无法独立审判。法院的审判机制可能会从一个泥潭中走出,而走入另一个陷阱。

(三)建立防止地方保护主义的法院体系

地方保护主义是审判独立的一个重要障碍,笔者认为,审判制度的改革,首先要打破当前法院的设置体系。中国法院的设置基本上是走行政区划的路子,这种体系无法摆脱司法和行政的各种关联。无论在人事、财政上,还是法官与行政官员之间的个人感情上,都可能产生不利于公正司法的因素。因此法院的设置应当打破行政区划的限制,特别是中级法院可以跨地区设置。这有利于防止各县、市的地方保护主义。至于省际之间的利益纠纷,可以在中央设立省际法院及省际上诉法院。这种设想主要是基于以下两个理由:1.目前经济、民事、行政案件的级别管辖的标准主要是案件的标的额,大部分跨省的案件由当事人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之间管辖权的争夺十分激烈,其中最主要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地方的经济利益。到外地打官司往往意味着败诉。这些案件如果都由最高法院管辖,最高法院将不堪重负。设立省际法院并由其审理省际的纠纷案件,最大好处是可以充分保护标的额较小,而无法上诉至最高法院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设立省际法院可以减轻最高法院的负担。目前最高法院的法官多达数百人,仍有很多积案。最高法院忙于处理各类案件,无法真正发挥创制典型判例和司法解释的作用。

关于法院的体系,当然还可以有很多的设置方案。但核心问题都应是解决法院如何免受利益的诱惑和其他国家权力的影响进行独立审判的问题。

(四)法官独立于社会压力

法官审理一个案件,必然要涉及一定的利害关系。在一般情况下,法官对裁判结果有自由裁量的余地。这种裁量的余地往往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努力争取的目标。因此,在很多情况下,法官要受到代表当事人一方观点的社会群体或个人所施加的压力。这些群体或个人可能通过举办针对具体案件的专家研讨会,旁听审判,给法官写信、打电话,甚至游行示威等方式,给审理案件的法官施加压力。在审理一些具有判例性质的案件过程中,还可能面对一些集团施加的压力。压力集团不仅存在于政治生活领域,在司法领域同样存在。这种集团压力,更可能影响法官的裁判。面对社会压力,仅要求法官通过道德上的自我约束是不够的,通过立法改革司法体制、确立法官的崇高地位、保障法官的独立性是解决司法裁判不受社会压力影响的关键。另外,对新闻媒体进行法律规范也非常重要。在中国,新闻媒体对司法的干预作用日益明显,这一方面体现了司法公开化和舆论监督的进步,对反对司法腐败有积极意义。同时,也应认识到新闻媒体毕竟不是法官,不能替代法官。法官因迫于新闻压力而产生的裁判结论很可能是不公正的。对于新闻媒体的报道,应通过法律予以规范,其范围应限定在案件事实上,并不得在法官作出裁判之前予以评论,干涉法官独立审判。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新闻媒体则可以在尊重法院认定的事实的基础上,从各个角度发表不同的观点和意见。这些规范是必要的,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中,也体现得十分清楚。

(五)法官独立地位的保障

审判独立的根本是法官独立,法官独立是保证社会秩序和法律观念不受偶发不良倾向影响的重要条件。纵观世界各国立法,均有保障法官独立地位的法律规范。只有进行立法保障,才有可能保证法官不受非法律因素的影响,依法独立公正审判。多数国家对法官的任职作区别于行政公务员任职的规定,如法官任职往往采用终身制,非经立法机关弹劾或法院判决,不得被罢免。终身任职问题在美国立宪时期就有争论。汉密尔顿认为:“坚定、一贯尊重宪法所授予之权与人权,乃司法所必具的品质,绝非临时任命的司法人员所能具备。短期任职的法官,不论如何任命和由谁任命,均将在一些方面使其独立精神受到影响。如任命权在行政,或在立法机关,则使法官有俯首听命于拥有任命权的某一部门的危险。如由双方任命,或由人民选出的专门选举人任命,则可产生法官过于迁就民意,影响其惟以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为准则、执法不阿的态度。”(注:[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395页。)汉密尔顿的这一观点为美国的立宪者所采纳。欧美其他国家对法官的任职大多有类似的规定。法官任职的超然性和中立性,对于法官公正审理案件的重要性为各国所认识。

但是,就中国的现状而言,并不适合采用法官终身制,因为中国法官的素质和终身制的要求之间的距离太大。由于历史的原因,中国各级官中充斥着各类专业素质或道德素质低下的法官,若采用法官终身制,将阻滞中国法官结构的更新,并且由于保守势力以及既得利益群体的存在,使目前已是非改不可的司法体制可能因此而长时间无法得到改变。

法官独立地位的保障还涉及法官的选任、升迁、误判的豁免、高薪制及人身安全保障等内容。在这方面,我国司法制度同样需要进一步改革,通过制度化规范来激励法官公正裁判。

中国的法官法是一部很失败的法律,这种法官制度在世界上也是绝无仅有的。法官法最大的失败是在同一等级的法院中设置不同等级的法官。如在最高法院设置从正科级到副总理级的法官,而且这些法官在名义上都具有裁判案件的权力。这是一种很危险的体制,也很不切合实际。例如,在最高法院,谁都有可能成为行使终审裁判权力的法官,这是非常可怕的。正是基于这种顾虑,搞了很多审批的环节。但这种层层审批制度,导致严重的重复劳动,造成极大的资源浪费,同时,也使法官的责任不明确,无法确保司法公正。在同一法院中设置不同等级的法官是和法官独立的原则相违背的。中国最高法院有几百位不同等级的法官,这在国际上是一个笑话。

三、关于司法程序

在法学领域,程序的地位随着各国法制的不断发展而得到提高。程序之所以逐步受到重视,是因为人们开始认识到程序的设置和运作对实体权利义务的深刻影响。程序公正总是和通过司法程序而获得的司法裁判的公正结果相联系。因此,在司法程序中,并不适用纯粹程序公正的标准,一个被设定为绝对公平的程序规则,适用于具体案件可能是完全不公正的。因此,司法程序设置的基本目的是为了实现司法实体裁判的公正。当然,这么说,并不否定司法程序本身具有的独立的价值。特定的司法程序在一定的条件下,决定着特定案件的裁判结果,也正因为如此,越来越多的法学家开始研究这一问题。改良司法程序一直是谋求司法公正的核心内容。

中国的司法程序随着诉讼法的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加强,在不断地取得进步,这对维护司法公正具有十分积极的作用。但是,当前司法程序制度仍有以下几个方面亟待改良。

(一)从职权主义模式向对抗辩论模式转变

审判模式是和一国的法制传统分不开的。中国受大陆法系传统的影响较多,而且解放后长期照搬苏联的模式,中国的审判模式至今仍是较单纯的职权主义模式,尽管这种模式近二十年来受到理论界的批评,但在审判实践中,并没有很大的改变。在很多情况下,法庭辩论流于形式,不被法官重视,对于裁判的意义并不明显。这种法官行动活跃主动、律师行动低调被动的司法程序不利于法官作出公正的裁判。当事人对抗辩论模式的优点则相对突出。首先,双方当事人是案件信息的掌握者,高度制度化的辩论过程可以向法官提供最丰富的相关信息。作为事实依据的提供者若失去提供和表达的质辩机会,很难想象法官如何能依法定案。因此,“没有这种对抗辩论的方式就没有公正的审判,这已经成为司法者今天所必须达到的一般规则。”(注:[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23页。)其次,法官处于中立的第三者的地位来裁决,有助于避免法官因积极收集证据而产生先入为主的价值判断。对抗辩论的模式现已被欧洲大陆国家职权主义审判模式所吸收。尽管中国在立法上也将辩论作为审判的必经程序,但由于传统模式的深刻影响,以及对抗辩论模式所需要的法治条件不成熟,这一程序并未为法官获得案件事实的最大化信息提供帮助,从而影响司法裁判的公正性。中国审判模式的改革需要解决三个基本问题:一是法官应当具备通过法庭辩论认定法律事实的能力。因此,审判模式改革的重要前提是法官具备必要的素质,而既有的法官是根本无法达到这种要求的。这似乎是题外话,但的确是问题的关键。二是调整辩论和调查的关系。现在普遍的做法是,在庭审前和庭审中突出调查的重要性,对案件证据的认识先入为主,裁判的法律事实依据不是通过当事人的辩论而获得。这颠倒了司法调查和当事人辩论(包括书面辩论)之间的关系。三是改变裁判和庭审的关系。事实上,法院的大多数裁判的产生不是基于当事人辩论的结果。裁判中认定的证据往往是当事人辩论所未涉及的。因此,必须明确“任何证据未经法庭质证不得认证,裁判结论产生于庭审”的规则。

(二)公开司法裁判过程

审判公开是我国司法裁判的一个重要原则,是公众了解和监督司法活动的基础。我国目前的庭审公开只是司法裁判的一部分过程公开。而且由于很多法院不重视庭审的积极作用,在很多情况下,庭审流于形式,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之所以造成这种结果,是因为司法裁判的核心过程,即法官裁判意见的形成过程没有公开。在很多国家,法官对于案件的意见,即使是不同的意见,也是公开的,如法官的多数意见和少数意见的结论和理由等等。这些意见的公开一方面可以让更多关心案件裁判结果的人了解裁判的详尽理由及适用法律的正当性和严肃性,另一方面也激励法官深入研究法律和分析案件,以提高自己在公众中的威信和地位。当前,我国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的合议神秘化,合而不议,裁判文书简单化等做法,使司法裁判结论缺乏说服力,从而降低了司法的公正程度。中国司法程序制度改良的一个重要步骤是如何使当事人及公众得到有关裁判结论产生过程的信息,从而从丰富的信息中获得对结论的合理性认识,以信服的心态接受和认可裁判结论。从另一个角度看,司法裁判过程的公开也是对司法活动进行法制监督的一个重要条件。因此,良好的司法程序同时也是司法裁判最大可能接受公众监督的程序。最近,最高法院十分强调审判公开制度的重要性,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最高法院进行司法体制改革的决心。但要在实质性问题上有所突破,必须对裁判过程的不同意见的公开、裁判结论和认定的法律事实的关系公开等问题作新的规定。

(三)裁判方式的改革

裁判方式是一个程序问题,同时也是一个实体的问题。因为裁判方式制约着法官的思维过程,从而影响裁判的结论。我国是一个制定法国家,不承认判例的法律效力。由于传统裁判模式的深刻影响,法官的裁判文书总是表现为三段论的形式,即,事实、适用的法律条款和结论。这种裁判形式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法官的思维方式是从众多的法律规范中选择适用于事实的法律条款,通过推理获得结论。这决定了法官在形式上只限于发现法律,而非创造法律。这种思维方式曾被哈特(hart)形象地比喻为“高贵的梦”。(注:参见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1页。)因为这种裁判方式假设了一个不存在的前提,即,一个案件裁判的合法结论是唯一的。而事实并非如此,适用于同一事实的法律原则、规范可以是多样的。法官分析和解释之后的法律内涵才是案件适用的“真正法律”。引用的法律条款和被解释了的法律内容(在我国,这些内容不被说明)是不同的两个概念。在现代西方的法治国家,机械适用法律的观念和裁判方式早已不再有市场。公正的理念要求法官通过自身的价值判断去获得公正的裁判结论而不是通过绞肉机的方式获得裁判结论。在我们国家,绝大多数的裁判文书是不表述证据的采信过程的,很多裁判文书也只引用法条而不说明法条和裁判结论的关系。这样的裁判很难让当事人信服,这种状况肯定不利于法院的公正形象。裁判的中心是证据的认定和判决理由,在这一点上,关键在于程序的改革,即通过改变裁判方式,要求法官充分说明选择法律、补充或解释法律的理由,认定证据的过程以及不同裁判意见之间比较所获得的结论的合理性和对当事人及社会的意义,来实现裁判的公正。

基于法官在裁判中的特殊地位,如何激励法官发挥裁判的能动性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对司法裁判文书的内容和逻辑作必要的要求就是一个重要的途径。这有利于进一步确立司法是适用法而非简单执法的观念,改变暗箱操作的愚民的思维定式,促进公正司法。

四、关于法官的素质

司法权力无论如何运作,都离不开法官这一操作者。公正的司法裁判的产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价值判断。

法官对于司法公正的意义不仅仅在于法官具体裁判个案的公正。智慧、高尚的法官的裁判观念、方式和令人信服的理由、结论,有时可能因被参照而成为裁判的模范,并可能因此引起宪法和法律观念的重要变革。美国十九世纪的大法官约翰·马歇尔(johnmarshall)对一些案件的意见,近两百年来,一直为各国的法学家、法官们所传颂。他关于法院应具有对议会立法是否违宪的司法审查权的论断,开辟了美国宪法史和司法史的新纪元。(注:g.edwardwhite,theamericanjudicialtradition,oxforduniversitypress,1988,p1—34.)法官素质的意义并不限于产生一个公正的司法裁判,而是可能产生一个公正的社会。

(一)法官的专业素质

司法裁判的依据是法律原则和规范,法官是否正确理解和运用法律,是公正裁判的重要前提。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裁判经验,熟悉法律规范是法官的主要专业素质。在大多数国家,法官往往被尊为在法律和法学领域具有崇高地位和极具智慧的人。正因为司法裁判对于保障公民权利、维护国家秩序、提高社会道德风尚十分重要,才由这些对法律有较强的理解能力和操作能力的人来担任法官,以确保司法之公正。

关于法官的专业素质要求,我国法官法有明确的规定,即必须具备大专以上教育程度。这种要求是基于法官群体素质的基本状况而设定的,目前,全国法院大约有半数法官达到这样的文化要求。这其中有很多法官不是法律专业毕业的,正规法律院校毕业的更是凤毛麟角。中国法官的素质之低,在国际上是屈指可数的。而面对这种法官素质状况,不少人仍在大声呼吁加大培训力度,这实在是一种很令人纳闷的观点。这种所谓的培训并不能根本解决问题,我们似乎从未听说世界上哪个国家通过对法官进行培训而替代法学教育的。笔者认为,要真正解决法官的素质问题,应当采取一下五项措施:一是建立从律师中选拔法官的制度。二是重用法律专业人才。三是实行法官高薪制。四是确立不同等级法院的法官不同专业素质要求的标准。五是辞退业务能力低下的法官。

公司法论文例6

内容提要: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深刻地揭示了依法治国的科学含义,司法机关依法办事,实现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方略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是依法治国的动态表现,是法律正义与道德正义在社会现实生活中的实现。坚持司法公正,树立法律权威是依法治国的核心和灵魂。而推进司法改革则是维护司法公正的根本。建设高素质法官队伍又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司法改革在赋予司法机关独立权的同时也须加强和改进对司法权的监督制约,以保证司法公正,在司法活动中全面贯彻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论文关键词:依法治国 司法公正 司法改革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是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对邓小平理论的继承与重大发展,也是党的十五大对全民族的杰出贡献。江泽民同志在十五大报告中深刻地揭示了依法治国的科学含义,明确指出:“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依法治国作为一个规模宏大的法治系统工程,其内涵十分丰富。建立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实现依法行政,努力提高全体公民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等,都是依法治国的题中之义;各级司法机关依法办事,实现司法公正,则是依法治国方略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的动态表现,是法律正义与道德正义在社会现实生活中的实现。一、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坚持司法公正,树立法律权威是依法治国的核心和灵魂。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做到严肃执法,秉公办案,实现法律所追求的社会正义。“法不仅仅是思想,而且是活的力量。正义女神一手持有衡量权利的天平,另一只手握有为权利而准备的宝剑。无天平的宝剑是赤裸裸的暴力,无宝剑的天平则意味着法的软弱可欺。”①天平与宝剑共同构筑了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解决纠纷的一种法律理想和信仰,也是法治社会的崇高目标。公正是司法的最高价值,司法公正是实现法治的保证,也是司法独立的基础和原因。②“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执行,只有司法公正,才能树立法律的权威,才能确保国家的政治安定和社会稳定;只有司法公正,才能维护法律的尊严,才能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而不公正的司法,则是对法治的否定和背叛,是司法权滥用的结果,它不仅混淆了是非,而且会造成人们对法律权威性的怀疑,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也就无从谈起。只有司法公正,树立法律权威,才能真正实现依法治国。邓小平同志科学地借鉴了各种经验与教训,特别是总结了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经验和借鉴了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惨痛教训,科学地提出并论证了树立法律权威的极端重要性,并为在中国实现和树立法律权威做出了贡献。早在1978年,邓小平在《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中首次提出:“为了保障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新党章总纲中也再次重申:“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进行活动。”以后邓小平在多次讲话中又反复指出:“一个国家的命运建立在一两个人的声望上面是很不健康的,是很危险的,不出事没有问题,一出事就不可收拾。”这就是说,邓小平一贯不主张“个人至上”,而强调法律权威,并在讲话中多次使用“法律权威”一词。因此可以说,树立法律权威是邓小平依法治国思想的核心。江泽民、李鹏等党和国家领导人也多次在题词和讲话中强调法治和法律权威问题。现在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律权威无疑是个核心问题。法具有最高的权威性,这不仅是由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和特性所决定的,也是我国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必然要求。树立法的权威性有赖于完善的制度,通过制度保障法的尊严,发挥法的作用,实现法的价值,通过制度来限制人的随心所欲,规范人的行为,避免“人治”对法的权威性的损害。司法执法制度是法的权威性能否树立的关键,司法公正与法的权威性有着直接的关系。如果说一次犯罪是污染了水流的话,那么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则 是污染了水源。西方哲人的这一比喻是形象的,更是发人深思的,它告诉人们:司法不公会带来怎样的恶果。二、推进司法改革是维护司法公正的根本。当前司法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司法没能提供应当提供的救济;公民的法律信仰阙如;司法公正未能达到必要的程度;司法未能有效遏制腐败,司法部门本身亦受到腐败的侵蚀;执行难往往使司法判决成为一纸空文。这些不良司法现象的产生,除了各种社会外部原因以外,主要产生于司法制度本身。因此,笔者建议应主要围绕信仰、专业、独立、公正、统一这五大目标,对有关司法制度作相应的改革。但颇令人遗憾的是,“在缺乏理论和知识准备的情况下,许多改革所起到的常常是负面的作用。”“我们与法制发达地区之间在司法制度上最大的差异乃是,在中国,建立在法律知识专业化和司法人员职业化基础上的司法独立还是一个正在争取的目标,维护这种独立的相关制度还远未建立,学术界与司法实务界之间还没有形成良性的互动关系。”③“司法的良窳关系着民心的向背,司法能获得人民的信赖与尊重,是社会得以发展的重要力量。” ④因此,“只有将每一项改革建立在坚实的知识基础之上,今天的改革才不至于成为明天的改革对象。”⑤在司法改革的方式上笔者建议采取以下措施:1、切实推进人权教育,造就一群被法律重塑的新型公民。“要特别强调司法独立不是司法者的一种特权,而是国人的一项基本人权。独立的司法是实行法治的民主自由社会的一个必不可少的要求。这种独立意味着司法功能的行使不受行政或立法部门的干涉,但并不意味着法官有权恣意妄为。司法独立更多的是正义享受者的一项人权,而不是司法者自身的一项特权。”⑥在强调司法改革不是司法者的“专利”,司法独立也非司法者攫取自身利益而“独舞”工具的同时,必须真正下大力气开展全民法律教育(决非行政当局“运动式”的普法教育,而是公民发自肺腑地汲取法的养分,法治规制下的政府则提供开展法律教育的平台,即做好服务工作),以期从灵魂上重塑和改造那些历来漠视法律的大多数民众(绝非贬抑,实在是现实如此!)。要知道“真正的法治绝不仅仅在于冷冰冰的条文、威凛凛的法官、硬梆梆的警棍和空洞洞的判决,而是有一群被法律重新塑造过的新型公民,他们信仰法律,把司法独立视为天理,并愿意尽力去捍卫,只有这个时候,我们才能说我们的司法改革成功了,才能说司法被真正‘归位’了。”⑦2、改革法学教育制度和法官任职资格制度,大力提高法官的专业水平。法学教育在我国民主法制建设中,承担着培养法律人才、传播法律知识、弘扬法治精神的重要任务,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它对于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实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但目前,我国法学教育的现状与它应有的地位和作用还有差距,法学教育的“产品”—法学人才在政治、经济、司法等各方面所发挥的作用尚不尽人意。因此,有必要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高度,提升法学教育的地位和作用,并从观念和制度两个层面为法学人才在各方面充分发挥作用创造有利条件。法学教育机构与司法实务部门应是一种休戚相关、荣辱与共的共同体关系(正如有的学者所称法学家和求法律家同等重要,均系专家,各有所长),而不可“文人相轻”、相互攻诘贬抑,各行其是。在法官的挑选上应当切实遵循独立、能力和正直的原则,注重被挑选对象的品德操守与业务技能,改变过去那种片面强调政治素质轻视业务素养,重使用轻培训的传统做法。在对法官业绩的评价上,也亟需更新观念,改变过去那种论资排辈、重行政级别轻专业技能、重温驯听话轻个性飞扬(在此作褒义使用,特指刚直不阿、有创造精神,不愿随波逐流敢于面对职业带来的寂寞与孤独,实践法治精神,追求法之公平正义的法官)的旧的做法,努力为法官提供一个宽和、严谨的人文环境。3、建立垂直的法官任免体制,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法官不应受到弹劾和降职、免职。司法公正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官特别是法院院长受制于同级领导机关是无法守好这道防线的。因此,应下大决心建立垂直的法官任免体制,确立对法律负责的信念,确保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在人类司法的发展史上,没有哪一种法律理念像司法独立那样,推动着司法的法律化、职业化进程;也没有哪一种制度像司法独立那样,锻造着法律运作的政治空间和专业意蕴。”⑧司法的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基石,是法院公正履行审判职能的内在要求。为了实现司法独立的价值要求,法院和法官要具备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能力和抗干扰能力。自上而下完善司法体制的设置,正确解决司法地方化和司 法行政化等影响独立司法的现实问题,为依法独立审判提供体制保障、经济保障、法官资质保障及身份保障。4、改进审判指导方式。上级法院可以通过不影响下级法院独立审判的方式指导审判工作,提高司法水平。如以讨论、讲座、会议等形式,交流司法工作经验,研讨疑难案件,提出新的法律见解,统一对审判实践的看法等等。上级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还可以司法规则、制定司法解释、编纂案例(注意此“案例”非彼“判例”,判例更彰显法官的智慧,更耐人斟酌、考量)。如此方可以提高基层法官的水平,并增强其独立意识,以维护司法整体的独立性。在强调法院独立审判的同时,也应加强调查研究,与时俱进,积极稳妥地推进法官个人的独立。过去无论是合议庭还是审判委员会,我们总是过多地强调了法官集体的智慧,殊不知,没有个体的小智慧哪来集体的大智慧,经典马克思主义认为真理往往掌握在少数人手中,司法个案的多姿多彩也势必要求办案法官敢于独辟蹊径,依凭自己的社会经验和司法理念作出相应的判断。这种判断理应获得尊重,在有些地方的裁判文书改革中已公开合议庭少数人的意见,但仍觉不够,因为那些隐藏在裁判文书背后的庭务会、审判长会、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大多未亲历具体个案的庭审,还在对案件裁判结果施加着举足轻重的影响,合议庭具体成员的意见也只记载在案卷副卷中,而该副卷当事人及其人是无权阅看的。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大多数民事案件的“两审终审”制,且规定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组成合议庭审理,似乎这样规定对应了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的地位,也反映着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所审理案件的复杂性。但从笔者十多年的法院工作经历来看,这种制度的设计有着先天的不足性,因为我国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均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从理论上笔者认为不同级别的法院在案件审判上应当是地位均衡的,不应存在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具体个案上指手画脚的现象,上级人民法院所审理的案件也未必一定比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更疑难复杂,尤其是在我国现行审级制度下,案件的分配多少有些“利益驱动”的成分(经济纠纷案件尤烈),故此,在当前上级人民法院在承办越来越多案件的同时,也就顺理成章地无力履行监督、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职责了。笔者建议在将来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应采取列举式具体规定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所受理的案件中可以采取独任审判制,以符合审判实践规律,也有利于调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法官的司法能动性,提升其业务技能,增强其审判权威,也有利于更好地加强对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指导。三、建设高素质法官队伍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司法公正就法院而言就是依法公正行使审判权。从近年来人民法院的执法情况看,可以说绝大多数法院工作人员是能够做到公正执法、秉公办案的。但不容忽视的是,在少数法院和少数工作人员中确实存在着执法不公甚至枉法裁判的问题。究其原因,不外两个方面:从外部执法环境看,社会上种种不正之风对人民法院执法活动的干扰和影响是非常普遍的。当事人通过各方面的关系托人说情,请吃送礼;一些地方领导干部搞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也给法院执法造成了很大障碍。从内部因素看,主要是一些工作人员政治素质不高,立场不坚定,经不起金钱的诱惑、人情的拉拢,导致枉法裁判;此外,有的法官审判业务素质不过关,运用法律有偏差和失误,也容易造成执法不公。为此,“要使每一位审判员都成为具有深厚的法律功底、灵活的思维方式、丰富的司法经验、广博的社会阅历、高尚的人格和职业操守的优秀法官。”⑨就理所当然地成为每一名职业法官的追求目标。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日臻完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战略方针正在进一步落实。法律作为管理国家的重要手段,日益对社会政治生活和经济生活产生极其重要的影响。因此,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保证司法公正,对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法治国家的建设至关重要。四、加强监督制约,保证司法公正,全面贯彻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我们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一切干部都是人民的公仆,必须受到人民和法律的监督。要深化改革,完善监督法制,建立健全依法行使权力的制约机制。……加强对各级干部特别是对领导干部的监督,防止滥用权力,严惩执法犯法,贪赃枉法”。使监督充分发挥作用,既要切实使监督机构能行使监督职能,更要在制度上保障公民行使监督权。当前在加强监督制约,防止司法权力滥用上,应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要 全面理解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权;二是如何从制度上保障公民行使监督权。邓小平同志关于建立和完善人民群众的监督制度有一系列重要论述,他明确提出:“要有群众监督制度,让群众和党员监督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凡是搞特权、特殊化,经过批评教育而又不改的,人民就有权依法进行检举、控告、弹劾、撤换、罢免,要求他们在经济上退赔,并使他们受到法律、纪律处分。……最重要的是要有专门的机构进行铁面无私的监督检查。”马克思主义关于人民监督的思想也批判地继承了西方理论家提出的权力制约学说的合理因素。即,国家权力机关同行政、审判、检察机关的关系,不是几权鼎立的关系,而是决定和执行的关系,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制约和被制约的关系,同时又是分工合作的关系。江泽民同志说:“监督‘一府两院’的工作是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责。这种监督,既是一种制约,又是支持和促进。”实践已经证明,人大监督制度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行之有效的国家制度。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是代表国家和人民的意志进行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监督。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来说,它是最高层次、最有权威的监督;同样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同其他地方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的监督相比较,在本地区也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以及它们的监督机构,都必须置于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之下。当然,对司法权的监督也应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对于非法干预法院独立办案的,人大应予以制止,支持法院实现司法公正。关于公民的监督应当看到,公民是最广泛的监督主体,在不危害国家的安全和不侵犯国家秘密及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应当逐步扩大公民参加政治活动的权利范围,增强国家机关活动的透明度、公开性,使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享有较充分的知情权。鉴于国家机关侵犯公民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应当建立完善的权利救济制度,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通过对权利及时、公正、有效的救济来实现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实现司法公正,同样离不开公民的监督。人民法院一方面要通过公开审判增加审判活动的透明度,另一方面,也应积极建立、健全一些必要的制度,如法官违法违纪举报制度、当事人评议法官制度等以确保公民监督权的实施。总之,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方略,不仅要求有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作为公民的行为准则或规范,更重要的是,法治的存在以其本身的价值取向为支柱,它蕴含着人类对公平、文明、秩序、和平等理想的追求,要求法从制定到实施的整个过程,对任何社会主体都是公正的。司法作为使法治从“应然”走向“实然”的关键环节,是实行法治的保障,要求其公正是必定无疑的。因而,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和有力保障。注释:①梁慧星编:《为权利而斗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10月第一版,第2页。②刘晓军:《改革中的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以审判委员会为考察对象》,载 中国民商法律网—首页>>程序法学>>青年学术2009年 9月26日。③贺卫方:《改革司法改革》,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1月4日,第3版。④翁岳生:《迎接新世纪从尊重人性尊严出发,建立温暖公正全民信赖的司法》,载《法令月刊》2000年第1期。⑤贺卫方:《改革司法改革》,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1月4日,第3版。 ⑥张志铭:《当代中国的司法独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6月7日第三版。⑦邓科:《司法改革:现实与可能》,载《南方周末》2001年10月25日第7版。⑧胡玉鸿:《马克思恩格斯论司法独立》,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第3页。⑨崔积明:《提高审判员个体素质之我见》,载《人民法院报》理论专版2008-02-08。

公司法论文例7

引言

去年3月“两会”期间,全国政协委员、上海市工商联合会会长任文燕提出要求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议案,引起法律界和工商界的关注。我国现行公司法仅允许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独资公司两种一人公司,禁止设立其他形式的一人公司。这种立法现状不但导致内资和外资、非国有资本和国有资本的不平等,而且势必出现规避法律以逃避义务的现象,并导致立法与实践的混乱。由此任文燕委员提出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议案也就不足为奇了。其实早在十几年前,我国就已有学者开始探讨一人公司现象,呼吁完善公司立法。这次立法议案的提出,只是一个水到渠成的结果罢了。

一、一人公司的由来

一人公司(one-mancompanyorone-membercompany),顾名思义,是指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1].从学理上划分,一人公司可划分为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指的是设立时股东即为一人,或者设立时股东为二人以上但在存续过程中由于出资和股份的转让、继承、赠予等原因而至股东仅剩一人的公司,前者称为设立时的一人公司,后者称为存续中的一人公司;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则是指公司股东在人数上为复数,但实质上只有一人为“真正的股东”,其余股东仅是为了满足法律上对公司最低人数的要求,或是为了“真正股东”的利益而在名义上持有一定股份的挂名股东而已[2].此种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本质上是“真正的股东”为自己谋取利益而规避法律。

一人公司获得承认肇始于英国1897年萨洛蒙有限公司案(Solomonv.Solomon&Co.Ltd)。萨洛蒙是一个多年从事皮靴业务的商人,1892年他决定将他拥有的靴店卖给由他本人组建的公司,以享受有限责任的优惠。靴店转让价格为39000英镑。作为对价,公司发行了每股1英镑的股份20007股,除他的妻子和他的五个孩子各拥有1股外,萨洛蒙本人拥有20001股(目的是达到当时法律规定的最低股东人数)。此外,公司还以其所有资产为担保向萨洛蒙发行了10000英镑的债券,其余差额用现金支付。一年后公司因亏损而进行清算,萨洛蒙提出了优先于其他公司债权人获得清偿的要求。法庭终审判决:公司是一个独立于其成员的法人,因此萨洛蒙持有的10000英镑担保公司债应予以优先受清偿[3].

这一判决为公司法学及商业界打开了新的视野,它不仅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性,显示了个体经营者组建公司与大公司一样有实际价值,而且还揭示出个体经营者既可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也可以认购公司债券从而比股份更能避免经营风险。而从萨洛蒙案所确立的规则来看,公司与其成员在人格上完全分离是不容置疑的。尽管在以后的一些实践中,立法者或法院偶尔也允许揭开公司的面纱(PiercingtheCorporateVeil),但为了维护公司人格的独立性,通常是不会采用这种做法的。公司法人格与其成员或者说股东的人格相区别,充分体现了法技术的绝妙之处,即“法人格本身乃是为了使法律关系单纯化而由法律所认许的一项法技术”[4],由此带来了无法估量的社会进步意义。

自此以后,一人公司迅速发展,各国也开始以成文法或判例的形式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

从各国的公司立法史来考察,传统的公司立法并不承认一人公司(包括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种态度仅是就形式意义的一人公司而言的。不仅公司设立必须具有法定的股东人数,而且公司设立后也不得低于法定最低股东人数。如果公司股东低于法定最低股东人数,将导致公司解散。自列支敦士登于1925年以立法形式承认一人公司开始,许多国家立法对一人公司的态度有了变化。这种变化首先开始于承认设立后的一人公司,继而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以下是对各国和地区一人公司立法的考察:

1.列支敦士登列支敦士登于1925年11月5日制定并于1926年1月20日实施的《自然人和公司法》首开一人公司立法的先河。依该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都可由一人设立,并可以一个股东维持公司的存续。如果公司中有若干名董事,并且这些董事都必须由公司的股东担任,即使在这种情况下,股东的人数降至一人,亦不会导致公司的自动解散。并且,公司的单一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个人责任。[5]就此而言,一人公司是完全有效的。

2.德国德国因1892年首立《有限责任公司法》而著称,但当时也要求至少应有两个出资人。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后,出资在转让或赠予、继承中集中于一人,仍承认存续的合法,而不导致解散,1980年7月4日修改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法》第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按本法规定,为任何目的,由一人或数人设立。”从而使一人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可能。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也经历了类似过程。德国1884年颁布的《股份法》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至少须要5人,禁止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直至1988年才开始承认设立后的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此后的1994年,认可了由唯一股东设立的股份公司。

3.法国法国立法思想始终将公司设立行为视为股东间的一种契约行为,并在其民法第1832条作出明文规定,因而设立一人公司自然不被允许。对于设立后的一人公司,法国判例和学说均采取较严厉态度,认为当然应依法解散,而且其1867年的公司法将股份有限公司因股东减少而区分为两种情况,其一是当股东减少为7人以下时,依该法第38条规定,公司并不当然解散,须待一年后由法院判决解散。但当股东减至一人时,则要依民法第1832条规定当然解散,不适用公司法第38条的规定。直到1966年,法国公司法才做出较大修改,于第9条中对公司全部股份和出资集中于一人时的场合,也给予了一年的时间补正,如果一年内,一人股东的状况还未改变,利害关系人方可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这给法国承认设立后的一人公司留下了较大的空间。

1985年7月11日,法国颁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修改法案,明确规定可设立一人公司并承认一人公司的存续。自此,法国民法典1832条也放弃了设立公司必须是契约行为的做法,即承认公司设立有两种形式,其一为契约设立,适用于两人以上的设立公司行为;其二为依一人意思设立。而1985年法国公司法修改中最具特色的是,为了防止个人企业通过对个人财产无限细分,减少对公司债权人的担保财产,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于该法第36条第2款明文规定,“同一自然人仅得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持股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以另一仅由一人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唯一持股人”。即禁止自然人设立复数的一人公司,也禁止一人公司再行设立另一一人公司,但该法没有禁止法人设立复数的一人公司。而且法国至今尚未就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承认。

4.英国1897年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公司案(Solomonv.Solomon&Co.Ltd),一直被公认为英国历史上承认实质意义之一人公司的典型案例。但英国理论与实务界往往顾虑,一人公司将会令极小企业法人化,可能会发生有限责任恶用之危险[6].因而,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在英国始终未得到承认,明确规定全部公司需由两名以上股东设立,仍坚持公司法人社团性的初衷。

5.欧盟及其成员国欧盟之前身欧共体为提高各成员国之企业素质,充分利用公司的有利形态,鼓励中小企业的发展,也为顺应世界普遍承认一人公司的潮流,于1989年12月21日专就一人公司第12号指令[7].依该指令第2条规定:

第一,公司设立时,可只有唯一一人;公司设立后股份全部归一人持有,也同(一人公司)

第二,各成员国于进行其国内有关团体的法规的协调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作出特别规定或处罚:

-同一自然人为数个一人公司的唯一一人者;

-一人公司或其他法人为公司的唯一一人者。

不过该第12号指令并非适用于欧盟成员国的所有的商事公司,该指令的适用范围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所有成员国的有限责任公司;一是爱尔兰和英国的有限保证公司。欧共体颁布上述指令的原因在于已有部分成员国的公司法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存在,而且一人公司在成员国已广泛存在。继德国和法国之后,荷兰、比利时也先后以立法形式准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而丹麦更是走在德国前面,于1973年6月13日颁布的有限责任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只需一名创立人,其结果可以只有一名成员。同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既不会导致单个成员的个人责任,也不会导致公司的解散。[8]

6.美国美国公司法向来以注重实务为特色,虽也认为公司是当事人之间的契约行为,但从不固守公司的社团性或契约观念。不拘泥于传统公司法的限制。早在19世纪末,美国法院已有判例承认了一人公司这种形式。1936年,爱阿华州开始允许设立一人公司。此后,由于个人企业法人化的愿望日益迫切,强行禁止一人公司的设立和存续,只能导致以挂名股东的形式来规避公司法最低法定人数的规定,实际上使一人公司处于一种禁而不止的地步,不如正式立法予以承认。所以随着1962年《美国标准公司法》只要求有一人在公司章程上署名即可设立公司的修订,美国各州陆续采纳,到20世纪60年代末已有27个州的公司法承认了一人公司的设立。[9]

7.日本1938年以前,日本公司不允许形式意义的一人公司存在。1938年,日本商法典在修改中将股东未满7人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解散事由的规定删除,设立后的一人股份有限公司被承认。但是有限责任公司仍不允许设立后的一人公司存在。1990年6月29日,日本商法典和有限责任公司法作出较大修改,并都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和设立后的一人公司存在。

8.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我国澳门地区的公司法规范也明确规定了一人有限公司的合法地位,“任何自然人得以其构成单一股的资本设立一有限公司,且在公司设立时为唯一权利人”。这是澳门公司法规范追随大陆法系国家公司立法对一人公司的积极态度而作出的反映。同时,澳门地区公司法规范还规定,一人有限公司在设立时,其商业名称应在有限公司(Limitada)的缩写“Lda”之前冠以“一人公司”(SociedadeUnipessoal)或“一人”(Unipessoal)的字样,以起到公示作用。而且,“一自然人不得成为一个以上公司全部资本的权利人,并应以其全部财产自动承担后来设立或全部股为其取得之公司的债务,而不论这些债务是在该公司的一人性质(Unipessoalidadedasociedade)确立之前或之后约定”。[10]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上述国家和地区除英国外,都已允许设立一人公司,换言之,一人公司在上述各国和地区已取得同普通公司平等的法律地位,这将有助于各种类型的公司在市场上平等竞争,相互促进,减少了个人和组织为谋求不法利益而规避法律的行为,这将有利于法律的公平和效益价值的实现。

而反观我国的公司立法现状,对一人公司的态度又是怎样呢?1993年12月29日颁布的公司法把国有独资公司和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加以区分,视“两个以上股东”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法定条件之一,但没有禁止存续中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根据私法“没有禁止即为允许”的原则,应当认为我国公司法允许存续中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存在。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第18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这表明,法律允许设立一人性质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独资公司;而禁止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由一人设立。公司法第75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5人以上为发起人。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5人,但应当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这说明,法律不允许一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总之,我国法律对一人公司的态度并非完全一样,它因公司的不同类别而有所差异。并且,设立时的形式意义的一人公司仅允许在个别公司类别(外商独资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存在;设立后的形式意义的一人公司则在较广的范围内缺乏法律的规范。这种立法现状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在于:首先,公司法仅允许设立外商独资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两种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体现了立法对内资与外资、非国有资本与国有资本的区别对待,即国家法律重视外资和国有资本,而歧视内资和非国有资本;因为法律地位的不平等,两种资本在市场竞争的舞台上很难展开公平的较量,这种做法违背了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的,同样也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其次,公司法禁止其他形式的一人公司的设立,必定会导致规避法律行为的大量出现。因为有限公司以有限责任为其基石,一旦失去有限责任的保护,公司股东的经营风险将大大增加,随着现代市场经济关系的越来越复杂,任何类型的投资者都希望在经营活动中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个人企业主同样也不例外。个人企业主为避免因一次经营失败而导致倾家荡产的风险,使营业外的个人财产遭受不利之影响,强烈要求披上公司法人的外衣,以便使个人财产与投入经营的财产相互分离,划定责任财产的范围。同时,公司法人随着自身规模的不断膨胀,也非常希望设立一个或多个全资子公司,以多种形式分散经营风险,谋取更大利润。但是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设立时股东须为复数,那么个人企业主和公司法人为了实现有限责任对自己的保护,必定会去寻找一名或几名挂名股东来组建公司,这样就规避了法律,使得公司及其股东的行为、保护诚实守法者权益的本来目的大打折扣,而成为个人企业主和公司法人为谋取不法利益、规避法律风险的工具,或者个人企业主干脆不再费力去找挂名股东。而直接挂靠某一个公司。这种现象在现实中确实大量存在。从本质上说,挂靠是一种违法行为,一旦个人企业主挂靠上某一个公司,执法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很难知晓其真正形式,而且市场上的经营者也无法弄清该企业的性质到底是个人独资企业还是公司法人。这不但给国家税收带来难题,也给市场上的欺诈行为提供了隐患和土壤。再次,公司法人以默认的形式允许存续的一人公司存在,而无明确和完善的法律法规对此予以规制,又是一个大的漏洞。现代公司实行的是“所有与经营相分离”的原则,而存续的一人公司在无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规制的情况下,公司的唯一股东难免会采取“自己所有、自己经营、自己收益”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模式,而经营不善以至破产时,公司唯一股东又会搬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来对抗债权人,规避个人风险,这就造成大量滥用公司法人格现象的发生。此外,虽然立法禁止自然人和公司法人设立一人公司,但事实是社会上一人公司的设立行为已大量存在。根据对深沪两市上市公司的一项网上抽样调查,我国一半以上的股份公司实际上拥有全资子公司,其中深圳的深保安拥有20家全资子公司,占其下属控股企业的60.6%;上海的津百股份公司拥有10家全资子公司,占其下属控股企业的90.9%.[11]如果公司法继续对设立一人公司给予否定性评价,势必造成立法与实践的混乱。因此,笔者主张修改公司法,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同时制定完善的法律法规对一人公司予以规制,防止其滥用公司法人格,侵害社会和债权人利益。

二、我国公司法不广泛承认一人公司的理由

上述对各国一人公司立法的考察分析表明,我国对一人公司的立法与主要发达国家(美、法、德、日)存在着差距。那么我国一人公司立法为什么会有如此差距呢?换言之,我过公司法为什么不广泛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结合学者们的观点和笔者自己的理解,笔者认为无非有如下原因:

(一)一人公司欠缺社团性。受传统公司法理念的影响,我过公司法依然难以摆脱公司是社团法人的束缚,即认为公司本质上属于社团法人,社团法人是人合之主体,至少应由2人以上股东组合才能显现其社团性,才能取得法人资格。如果公司股东只有一人,则公司何谈什么社团性?而若承认一人公司,则将使公司社团性之人合基础发生根本性的动摇。

(二)承认一人公司将使传统公司法面临较大冲突。公司的法人性是以公司组织的统一性和规范性为表征的,传统的公司组织机构以公司股东多元化为基础来设立,其基本结构是“股东会-董事会-监视会”三会并立的体系,这一结构系统是经过长期的实践摸索,在奉行资本平等、同股同权,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权力清晰、相互制衡原则的基础上确立起来的。[12]这种分权与制衡的公司机构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使得复数股东之间相互制约、相互协调,既可以实现高效率的经营管理运作,以适应现代经济快捷、迅速,商事交易安全可靠之要求,又有利于确保公平,保证公司、股东的利益协调和实现。然而一人公司的出现,完全背离了公司成员为复数的基础、其股东一元化的状况,使传统公司法关于内部组织机构的规定难以实施。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各项议事的资本多数决定原则,都将因一人股东而失去意义,公司的意志也不再是多数人的共同意志,而是唯一股东的意思表示。这将置传统公司法关于组织机构的条款于不伦不类的境地。

(三)承认一人公司对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不利。一人公司使原本复数股东之间相互制约、相互监督技能丧失,复数股东之共同意思形成公司意思的机能也形同虚设。既然唯一股东之意思就是公司之意思,很容易造成一人公司之事业与唯一股东之事业多方面的混同,诸如经营业务的完全一致,公司资本与唯一股东生活费用的交差使用,公司营业场所与唯一股东之居所的合二为一等。由此使公司之相对人难以搞清与之交易的对象是公司还是股东个人,也无法保证公司之财产的完整性,最终导致公司债权人承担较大的经营风险。

(四)一人公司极易滥用公司法人格。因为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股东,这就使复数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机制无法发生作用,投入公司的财产是否与股东其他财产分类难以考察。而且一人公司通常都是股东直接控制公司,公司内部机构的制约机制大都形同虚设,唯一股东可任意支配公司,侵蚀公司财产。如一人公司股东可随时将公司之流通资产贷于自己或挪作他用,以公司名义与自己订立合同。总之,公司唯一股东可通过各种渠道将公司财产流失于公司之外,使公司空壳运转,而一旦承担责任时,唯一股东却又可以借公司法人格和有限责任使自己逃避债务和责任,从而使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公众承担极不公平的风险。据美国法学家RobertW.Hamilton统计,在美国各法院审理的滥用公司法人格的1600多例案件中,全部都属于封闭性公司(CloseCorporation)或公司集团(CorporateGroups),而无公众持股公司(PubliclyHeldCorporation)。在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的封闭性公司中,股东人数最多的不超过9人,且大多数属于“一人公司”。[13]

(五)中国的信用制度尚不健全。国内各类公司的信用状况同发达国家相比有较大差距,公司在从事商贸活动时很难取得对方的信任,诈欺事件时有发生,即使是规模较大的企业集团能够保证自身信用质量的也为数不多,何况资本规模较小的一人公司?一人公司在从事经营活动时既然很难取得相对人的信任感,若允许其大量存在,不仅使一人公司自身经营步履微艰,而且有可能发生连锁反应影响到其他公司的信用状况,扰乱市场秩序。

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持谨慎态度并非没有原因,传统公司法理念的影响,一人公司自身的弊害以及我国市场经济中的实际情况都使人们对一人公司心存疑虑。所以只允许资信状况良好的国有资本设立一人公司,并从政策考虑,为便于吸引外资,承认外商独资公司的合法地位。而对其他主体设立的一人公司,一概予以禁止。

不过我们同样可以发现,我国关于承认一人公司合法地位的妨碍因素与其他国家当初承认一人公司时的障碍具有相似性。但其他国家所经历的从坚决否定到开始犹豫再到修改法律予以承认的历程,则体现了一人公司产生和发展的必然性和强大生命力。

三、一人公司妥当性分析-对一人公司从否定到肯定的必然性

正如各种事物的产生都有其诱因一样,一人公司的产生和大量存在也绝非偶然,而是源于社会经济生活对它的客观需求,而且,虽然一人公司从其产生之始就倍受争议,但无论如何,社会、立法对一人公司从否定到肯定性的评价的趋势不可避免。

(一)一人公司产生与存在的必然性。必须肯定,现实生活中一人公司的大量产生和存在是源于社会经济发展对它的客观需要,也是源于人们对公司制度中有限责任原则扩大适用的刻意追求。[14]

首先,有限责任原则作为公司制度的一个核心内容,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一投资主体具有越来越强的吸引力。17世纪初,有限责任原则伴随着股份有限公司的产生而出现,它使投资者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从而摆脱了从个人企业到无限公司所实行的投资者负无限责任的困扰,大大调动了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这对社会经济的发展无疑是一大进步。但股份有限公司通常仅适用于大企业,这把中小企业排除在有限责任适用范围之外,而市场经济的大发展不仅需要大企业,也需要中小企业的补充,将中小企业排除在有限责任适用范围之外,不仅有违公平原则,还打击了中小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所以,人们产生了扩大有限责任原则适用范围的需求。在此形式下,德国于1892年颁布《有限责任公司法》,此后,有限责任公司为众多国家商法典或单独立法所规定,解决了中小企业不能适用有限责任原则的难题,这在很大程度上满足了扩大有限责任原则适用范围的要求。但由于有限责任公司须由两个以上的股东共同出资才能设立,这就使一人投资建立的小企业仍被排除在有限责任原则适用范围之外,而随着现代市场经济关系的越来越复杂,从事经营活动的风险也越来越大,个人企业主迫切希望能跟其他投资主体一样,披上公司法人的外衣,以便使个人财产与投入公司的财产相分离,划定责任财产的范围,享受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而要享受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则有赖于立法承认一人公司。可见,一人公司的产生首先是源于个人企业主对有限责任原则的偏好。

其次,大量涌现的拥有巨额投资能力的经济实体也需要通过举办一人公司的方式,实现其多种经营谋取各行业利润并分散投资经营风险的目的。公司制度设计的最初目的之一是利用公司的资合性迅速集中分散的社会资本,因为当时单个资本家实际拥有的资本数额较小,无法满足机器大工业的需要。公司制度实现了迅速集中分散的社会资本,进行大规模经营的需要。时至今日,公司制度造就了不计其数的跨国公司和企业集团,这些“富可敌国”的跨国公司和企业集团具备了独立出资举办任何事业的能力。这些公司集团通过采用独资方式举办一个或数个全资子公司或下属企业将资本分散经营于多种行业,既分散了经营风险,又能利用各行业赢利来实现资本最佳组合,谋求资本利益的最大化。这些公司集团都是由享有有限责任的股东所投资组建,其责任财产以股东投入的资本为限,对外承担独立责任。如果法律仍以传统做法来禁止他们投资举办全资子公司,不仅使其与其自身责任财产状况相矛盾,而且与其分散经营风险、谋取利润最大化之意图相违背,同时也会平添许多麻烦,因为这些大公司、集团本身已有能力举办全资子公司,而仍要依法律规定再去寻找一个或数个股东共同组建子公司,造成人的资源的浪费,故而一人公司对这些资本实力雄厚的公司、集团来说也具有极大的吸引力。

再次,随着人类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通讯、网络、电子、信息、生物工程等行业迅速兴起,投资主体能否在这些行业的竞争中取得优势,关键不是在于资本规模的大小,而是在于对市场走向和机会的把握。即体现的是人的优势,[15]而非资本的优势。一人公司的资本规模,一般都较小,公司机构的内部设置上相对简单,公司唯一股东对市场信息能有全面把握,并且没有大公司集团人才吸纳的等级森严制度,因此它运做起来比股东人数较多的公司效率更高,更适合在通讯、网络、电子、信息、生物工程等领域发展,如果公司法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上述行业肯定会获得更为迅速的发展。

第四,虽然法律可以不规定一人公司的设立和存续,但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却无法禁止。一方面,这种状况可因股份的自由移转引起,即使公司设立时股东人数符合法律规定,但公司设立后股份的转让、继承、赠予等行为却不可避免,势必造成公司当中“一股独大”现象的发生,使得最大股东在实际上操纵公司,而其余中小股东成为一种摆设,公司的社团性有名无实。另一方面,投资者可采用挂名股东的方式来规避法律,这些挂名股东往往是投资者的配偶、父母或子女,而且仅拥有法律规定的最低股份数额,公司的财产与经营完全由一名股东控制,股东会表决程序以至所有公司机关均徒有虚名。[16]这种状况实际上已使公司社团性之初衷大打折扣。此外,挂名股东也是公司的股东,当涉及自身利益时,难免会滋生与实质股东不必要之纠纷,引起诸多无谓之诉,加重法院的诉累。而且,这种法律上不承认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而又无法禁止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的存在,不仅造成立法与实践的矛盾,而且会使社会上各类投资者怨声载道,损害法律的权威。

以上分析表明,一人公司可使唯一投资者最大限度利用有限责任原则规避经营风险,而社会经济发展又为一人公司的合理存在提高了客观基础,它的产生和存在决非偶然,而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和必然结果。

(二)一人公司在公司法理念上的妥当性分析。当一人公司出现的时候,随之而来的是西方法学界,特别是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等国的法学界,对一人公司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展开的讨论。最初,对这个问题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只有复数人员组成的团体才能独立地从事营业交易,享有法人资格,团体以外的个人不能享有这个权利。也就是说,法人必须是人的联合体,是社团法人。当公司股东只有一人时,社团法人消灭。与之相对的意见认为,法人制度不过是为了赋予企业组织独立的人格,而在法律上拟制的产物,个人也可以享有这种法律上的人格而经营公司业务。公司的法人资格不应受成员人数左右,所以一人公司也具有法人资格。后来随着经济发展对一人公司的需要和研究的深入,一人公司具有法人性成为通说,并在法学理论依据上出现了三种主要学说:(1)股份社团说。认为股份公司的构造并非基于股东的复数,而是基于股份的复数。由于股份总数是复数,因而一人公司不失社团法人性质;(2)潜在社团说。认为一人公司的股份或者出资虽集中到一个股东手中,但可以通过转让使其再回复到复数股东的可能性,由此一人公司存在着潜在的社团法人性;(3)特别财产论说。认为法人资格是使一定的法律关系单纯化、明确化的一种手段。公司是由从一般财产(股东个人财产)分离出来的特定营业财产所构成,它是不受其成员人数多少左右,在法律上独立承担责任的单位,该学说进而认为,所谓一人公司之实体,乃指公司之特别财产,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即指一人公司具有法人性。[17]

上述诸种学说可谓见仁见智,精彩纷呈,但是又都招致了批评者的批评,批评者们认为,第一、第二种观点仍囿于公司的社团性框架内,希图通过证明一人公司具有社团性而承认其具有法人格的合理性,但事实是社团法人的社团性最突出地表现在公司是建立在股东之复数基础上应属确定无疑,且潜在社团说也无法说明许多一人公司实际上是由唯一股东有意设立并维持之,无回复为复数股东之意思。批评者们还认为,特别财产说撇开公司社团性的困扰,试图换一个视角来探讨一人公司之合理性,但它无法说明一人公司的财产为何具有特别性,为何可以使一人股东享受有限责任,而无限公司的财产就无此作用?[18]

批评者们的意见实在是一针见血。据此,笔者认为,现代公司法理论有必要摒弃公司的社团性。因为上述表明,在传统公司法理念下探讨一人公司之法律性质,是无法得到一个周延的说明的,尤其是在社团性理论下讨论一人公司的地位,更加难以获得突破。而且,社团性也不应当是公司的绝对特征。从公司发展史来看,任何类型的公司的产生首先都是源于经济生活的需要,而法律就是在对各种类型的公司进行不断地调整中而适应经济生活的需求。在公司产生之初,由于经济发展对法人制度的集资功能之要求强烈,以及法技术条件的限制,股份公司作为典型的法人组织在公司法人制度中居于主角地位。所以各国公司立法都注重公司的社团性。后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经济分工的细化,企业规模过大未必具有很强的适应性。相反,小型化的企业无论在管理的有效性还是经营的灵活性上,都颇具优势。为了使众多中小企业享受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之优惠,德国首创了《有限责任公司法》,为小规模公司确立了合法地位。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决非首先考虑的是集资功能,而是将有限责任制度的优惠提供给中小企业,为其发展提供制度基础。然而,伴随着有限公司的产生,大量的家族企业或大企业集团的单独投资夹杂其中,使一人公司(主要是实质意义上的)事实上已经在有限公司的范围内合法地存在着。由此又导致20世纪20年代开始一些国家公司法的再度修改,承认一人公司,使公司社团性人合基础发生了根本性的动摇。应当说,这既是唯一股东投资能力增强的结果,也是法技术条件完备的产物。

另外,虽然否定者指责一人公司不具备社团性,但即使是传统公司内部制衡机制在实际运行中的变异也往往使公司的社团性流于形式。因为传统公司内部机构的设置是建立在公司复数股东基础上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构造意义就在于它是由独立于出资人(股东)的人(董事)构成公司的经营机构(所有与经营的分离),股东大会与监事会不过是因为独立于股东的董事主管公司的经营而派生出来的“监控”机构。[19]然而,在公司的实际运行中,股东会形式化几乎是常态。股东会人数较少时,股东(通常就是董事和经理)直接运作企业,从而使法定的股东会并无实际意义;股东人数众多的大公司中,绝大多数小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状况的干预力所难及,股东大会流于形式,沦为大股东操纵公司的合法工具。股东会的失效不仅使“所有与经营分离”形式化,而且也使公司的社团性趋于淡化。既然公司是否具有社团性在公司的实际运作中已无关紧要,那么一人公司不具备社团性特征又何偿不可?

还有,虽然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人数作了限制,但我国民法通则并没有强调法人(公司)的社团性。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应具备的条件是:“(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表明,我国民法通则不把社团性作为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这就为我国承认一人公司留下立法空间。所以,综合以上论述,笔者认为,一味地以社团性来困扰一人公司实在没有意义。显然,一人公司有独立支配的财产,且这一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能独立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而应对其法人资格予以肯定。

总之,笔者认为,一人公司的产生与存在不仅有其必然性,而且有其存在的客观价值。即使是在公司法的理念上,一人公司也应有其合理意义。时至今日,如果还用“例外现象”来解释一人公司的存在,已显牵强附会,而顺应世界潮流,在立法上承认一人公司的法人性,才是明智选择。

四。对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构想

正如上文分析所言,一人公司于今日之经济生活中广泛存在已成事实,否定之或者禁止之都难属明智之举,而且有悖于法律本身的公平与正义的价值目标。然而,一人公司的确对传统公司法人格制度提出了挑战,使得传统公司法的一些规定难以适应一人公司的设立和存续,许多国家都对公司法予以修改和完善,加强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而针对我国一人公司立法的现状,笔者提出如下规制意见:

(一)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改为“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允许自然人和公司法人出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为了防止其滥设一人公司,可效仿法国公司法禁止一个自然人设立多个一人公司,禁止一人公司作为唯一股东再设立一人有限公司。[20]鉴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社会性、开放性、规模的无限膨胀性和集资功能,可对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予以禁止,同时对存续的一人股份有限公司,须在一定期限内(如1年)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

(二)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通过事后规制对一人公司之滥用进行矫正。由于一人公司之股东可以在无合作伙伴的情况下组建公司,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将唯一股东之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该股东在享受有限责任的前提下,便利地实施商业行为,即使经营失败,也不会危及股东在公司之外的财产。但一人公司之最大缺点就在于唯一股东可以实际上控制公司,有可能混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将公司财产充作私用;有可能以公司名义为自己目的借贷和担保;有可能有计划地独占公司财产;有可能诈欺债权人,回避契约义务等,一言以蔽之,即一人公司很容易滥用有限责任原则,前述RobertW.Hamilton的统计数字已证明了这一点。即使是通过公司立法的加强,上述现象仍难以完全避免,因此有必要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在特定的个案中,针对特定的法律关系,否认该公司拥有独立人格,把本应作为相互独立的公司极其背后的股东视为同一主体,正如美国法官塞波恩(Sanborn)在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案的判决书中说的那样:“一般说来,公司应被认为法人并具有独立的人格。然而,公司作为法人的特征,如果被利用为工具,以图挫折公共便利,使非法行为正当化,或者意图维护欺诈,作为犯罪的抗辩,法律上应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的机体。”[21]在英美法系中,司法实践中采取的做法被称为“揭开公司面纱(PiercingtheCorporateVeil),即允许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而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直接追究股东的责任。在大陆法系中,不仅在司法实践中这样处理,而且在立法上有明确规定,如《联邦德国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在滥用权利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强迫单个股东承担无限责任。[22]这种规定和措施在德国被称为”直索“(Durchgriff)责任。无论是”揭开公司面纱“还是”直索“责任,目的都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西方国家的有益经验对我国一人公司立法有借鉴意义。

(三)关于一人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在一人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问题上,国内学者的论文和专著中少有涉及;国外公司法允许一人公司同普通公司一样有正常的董事会、监事会(如日本),但没有对防止一人公司滥用法人格而在内部治理结构上作出特殊规制。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进行规制时首先应当明确绝不能允许一人公司股东采用“自己所有、自己经营、自己收益”的独资企业式的运作模式,而必须严格贯彻“所有与经营分离”的原则,因此就有必要对一人公司的内部组织机构作出特别规定。对于自然人为唯一股东的一人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而仅设一名执行董事,由唯一股东来担任,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对其权力加以限制,如规定其不具有对公司经营的全权决定权,不得兼任经理等等。另外,自然人为唯一股东的一人公司应当设立监事会,以对公司的经营运作进行监督,监事可以在公司职工中民主选举产生,也可以在公司外部人员中聘任。还有,经理人员、监事不得由与唯一股东有特殊关系的人员担任,等等。

而对于公司法人为唯一股东的一人公司,即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全资孙公司,这类公司不像传统意义上的公司那样拥有自己独立的经济地位和经济利益,并根据自己的需要和意志决定自己的行为。因为在传统的普通公司中,出资者虽然将投入公司资产的经营权交给了董事及经理,但股东们仍可通过股东会对公司行使投票权以进行必要的监督,而公司的董事、经理的主要职责是以增加公司本身的利益为目标,对公司及股东负责。但在母子公司结构的公司集团中,却常发生这样的情景:(1)身为一独立公司(子公司)之经营负责人,实际上对公司的具体经营事项无法做主,而要听从于在组织形态上毫不相干的另一公司(母公司)的经营负责人的指挥;(2)公司(子公司)资产本应独立运行,但却常常为整个公司集团的利益而被调来调去;(3)公司(子公司)的竞争行为本应以实现公司自身利益最大化为目标,但却不得不接受对其最不利价格,由此而导致另一公司(另一子公司或母公司)的利润大增,竞争力大大加强。这样,对于全资子公司而言,由于母公司的控制或支配,便产生一种“二律背反”的现象:从法律角度讲,子公司拥有独立法人人格,应能够以自己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独立地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但从经济角度看,子公司虽然应是一个拥有完全独立自的经济实体,应有其自身的利益,可母公司组建子公司,是从公司集团的整体利益目标出发,子公司不过是母公司用来营利的工具而已。[23]显然,子公司之独立法人格具有不完整性之特征。而且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法律责任与它们之间的经济联系是分离的,母公司虽然控制和支配着子公司,把子公司当作实现其经营战略和商业政策的工具,并置子公司及子公司债权人之利益于不顾,却因有有限责任的庇护,而不必对由此造成的子公司自身利益、子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损害给予任何赔偿。无疑,这将有损于法律之公平、正义的精神。

为减少甚至防止这种现象的发生,除在特定情况下适用前述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外,笔者认为还可以在子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上做出特别规定,对子公司的独立人格进行特别保护,例如将母公司在全资子公司的股份规定为限制表决权股,使唯一股东在不利于全资子公司及其债权人和社会利益的事项上不享有表决权或不享有完全的表决权,而将此权利赋予董事会。同时对于全资子公司内部设立的董事会和监事会,其外部董事(OutsideDirectors)的人数不少于董事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监事在全资子公司职工内部民主选举产生,对子公司事务予以监督,等等。

(四)在资本制度方面对一人公司进行规制。目前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的出资实行的仍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不过有向折衷资本制转移的趋势,笔者主张将来在修改公司法时,除对普通公司适用折衷资本制外,对一人公司仍适用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规定一人股东出资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将公司注册资本记载于公司章程。同时规定一人公司注册资本在公司登记成立时必须缴足,否则不予注册登记和颁发营业执照,以防止一人公司设立中的欺诈和投机行为,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进行保护。

其次,强化资本充实义务和资本维持制度。对一人公司而言,只规定最低限额并不意味着公司对债权人之财产担保可一劳永逸。相反,还必须如实地贯彻资本维持原则或曰资本充实原则,甚至在某些方面还要予以强化,因为公司资本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和获取信用的基础,故公司设立后至解散前,皆应力求保有相当于公司资本之现实财产,以保护交易大众、投资股东,并维护公司信用。虽然资本维持原则并非一人公司之特有规定,但此点对一人公司尤为重要。因此笔者认为,在规定一人股东的出资种类必须以具有客观经济价值之资产为限,不得以劳务、信用等非客观物质出资的同时,应彻底查清股东出资的来源,防止股东出资的虚假,同时要求股东到规定的办理缴纳事务的金融银行或信托公司具体缴纳股款事项,否则不予注册登记和颁发营业执照,以增加一人公司资本的透明度和方便对其资产的复查。另外为防止一人公司股东规避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回出资的规定,应禁止一人公司以提供资金、贷款及提供担保方式而使第三人取得公司唯一股东部分或全部出资的行为,目的在于防止公司资本变相减少,增加损害一人公司债权人的风险。

再次,严格贯彻资本不变原则,这主要涉及到公司的增资、减资方面,我国公司法对资本不变原则的规定同样应适用一人公司。另外,笔者建议在公司法中增加规定:一人公司在经营绩效不佳或亏损的情况下,不得增资,以防止一人公司通过套取资本信用而实施欺诈行为,侵害债权人利益。

(五)坚持登记、公示及必要的书面记载制度。为使公司债权人在与一人公司进行交易时,充分了解一人公司之状态,应规定一人公司在设立时应公开登记,并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上,以备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关人查阅;若于公司设立之后而成为一人公司的(存续的一人公司),也应就该事实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并且在公司自己保管可公示于社会公众的登记簿上,进行商事登记信息披露,防止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对人因不知晓对方为设立后的一人公司而承担过高的经营风险,以达公示、公开、保护公司债权人的目的。另外,一人公司也应以书面形式记载其运营状况,单一股东的决议,应以书面形式记录入档;同时,由他自己和由他代表的公司签定的交易合同,也应以书面形式记录入档。

(六)设立专门的会计公司,建立一人公司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制度是一个企业能否健康发展和一个社会能否稳定的基础,而一人公司因为股东只有一人,财务会计人员的任免都由唯一股东决定,唯一股东权力过大,财务会计人员只能对其“言听计从”,因此做假账的行为在所难免。对于减少做假账的探索我国已有了一定成果,那就是上海市率先实行的会计人员统一管理制度,即凡是要进入上海市各企事业单位做会计的人员,都要由上海市统一招聘,然后由各单位录用,一旦该会计有做假账行为,将被列入不称职会计人员黑名单,逐出上海市,永远不得在上海市从事会计职业。这项制度有力打击了做假账之风,维护了国家和债权人的利益。[24]但是这项制度能否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尤其是能否在一人公司中有效使用,笔者存有疑虑,因为一人公司股东决定公司财务会计人员的任免,会计人员如果不服从唯一股东做假账的决定,将面临被解聘的危险;而如果听从唯一股东的决定做了假账,则又会因违反法律而受到制裁。无论做不做假账,会计人员都会因之丢掉饭碗,因此财务会计人员实质上处于两难境地。笔者认为,设立专门的会计公司应是一个可以考虑的途径,财务会计人员隶属于会计公司,而不再隶属于一人公司,同时一人公司的财务会计职位必须由会计公司的会计人员担任,这样不但使一人公司股东对会计人员构不成利害威胁,而且还能使会计人员较好的遵守法律,有效地监督一人公司的财务状况,减少甚至避免做假账行为的发生。

(七)建立一人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公示制度。为了防止一人公司之事业与唯一股东之事业多方面的混同,诸如经营业务的完全一致,公司资本与一人股东生活费用的交叉使用,将公司之流通资产贷于自己或挪作他用以致唯一股东侵蚀公司财产现象的发生,笔者认为有必要建立唯一股东个人财产的公示制度,使唯一股东定期向公司登记机关或社会公众公示其个人财产状况,以促进唯一股东个人财产与一人公司财产截然分开,保护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不过建立该制度可能难度较大,因为整个中国范围内的个人信用体制都尚未真正建立,个人信用度较低,公民法律意识淡薄,义务人很难按要求将其财产真正做到公开、透明,个人储蓄实名制的效果难尽如人意即是一典型例证。但是“一口饭吃不成胖子”。任何制度都是通过克服制约因素的重重阻碍而逐步建立和完善起来的。唯一股东个人财产的公示制度也应如此。

注释:

[1][2]朱慈蕴著:《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85页。

[3]娄万锁:《试论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社会科学战线》(长春),1999年第二期。

[4]大隅健一郎语,转引自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学研究》,第41页。

[5]梅因哈特著,李功国等编译《欧洲十二国公司法》,兰州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332、338、375页。

[6][16][18][23]同[1]第197页、192页、214页、269页。

[7]参见:台湾学者王大铨主持的研究报告《欧洲公司法之研究》,1993年7月,第75-76页。

[8]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2页。

[9]王保树主编:《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51页。

[10]米也天:《澳门民商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86-287页。

[11]新华网:正诚财经动态《现行〈公司法〉十大问题》2001年2月13日。

[12]石少侠:《公司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209-211页。

[13]RobertW.Hamilton:Corporations,SixthEdition,WestPublishingCo.,p257。

[14][17]同[9]第147页、145页。

[15][19]朱慈蕴《一人公司利弊分析与立法》,中国民商法律网,2003年5月20日。

公司法论文例8

引言

2006年6月25日,中国人民大学杨立新教授在安徽省芜湖市委大礼堂做有关合同责任的学术报告时指出:中华民族历史上曾出现过三次“信任危机”。一个是“五四”运动时期,另一个是“”时期,再一个就是当前时期。现阶段,诚信已陷入低谷,社会价值失衡,社会公信力普遍降低,社会组织的公信力、媒体的公信力、政府的公信力、人民法院的公信力等受到严重破坏。两年前的“西安宝马”事件,陕西体彩中心主任贾某竟演出一起用“脑袋担保”其手下人清白的闹剧。结果呢?在司法人员的眼皮底下,造假者持假身份证领走宝马车大奖,一大批官员失职及参与作假,而公证员还振振有词地以法律名义保证抽奖活动真实有效。再看一看身边影响法院形象的窝案:“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副院长王建民涉嫌受贿130余万元,池州市检察院日前对其提起公诉。在王建民被公诉前,阜阳市中院原院长张自民涉嫌职务犯罪已被检察机关立案查处;张自民的前任,阜阳市政协副主席刘家义因涉嫌受贿百万元日前被检察机关;另一名副院长朱亚及多名庭长、法官也因司法腐败被查处。”[1]在近期的“规范执行”活动中,安徽省芜湖市中级法院向媒体公布的《悬赏公告》即长期逃债、隐匿财产的被执行人名单中竟然有繁昌县保定乡人民政府,南陵县籍山镇人民政府等基层人民政府部门。人们不仅感问:法律的严肃性哪里去了?司法权威性哪里去了?法官与法院怎么了?!法院的公信力怎么了?!

一、司法公信力的概念及内在功能。

(一)“司法”之歧义。

诚信缺失,公信力流失!当前,司法公信力问题已引起人们的普遍关注。一般理解,司法公信力是公信力的一种,与之相并列的有政府的公信力、媒体的公信力等等。就司法公信力而言,又有狭义的司法公信力、广义的司法公信力以及最广泛意义上的司法公信力之说。这与“司法”一词在我国法律上不明确及范围不确定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整个文本中,根本没有‘司法''''.只有一处即第89条规定国务院管理’司法行政''''工作。但那指的是行政,‘司法行政''''与’司法''''在性质上逈然不同,不能划等号……记得当年在宪法起草过程中,曾明确拒绝使用‘司法''''一词。这在较大程度上同我国不采用西方’三权分立''''体制的指导思想有关。”[2]我国宪法中与“司法”相关的词语一般写的是“审判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等词语。从组织学角度看司法,广义指行使国家审判权、检察权和管理司法行政工作的专门机关;狭义指国家审判机关。

我国于1984年出版的《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没有“司法”一词的释义,但却有“司法组织”的释义:“广义指行使国家审判权、检察权和管理司法行政工作的专门机关。狭义指国家审判机关。”[3]因此,可以定义:狭义的司法公信力是指国家审判机关(人民法院及其生效裁判)之公信力;广义的司法公信力是指行使国家审判权、检察权和管理司法行政工作专门机关之公信力;最广泛意义的司法公信力是指国家法律的公信力,讲的系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系指一个国家法治的发展程度以及威信程度。

(二)“公信力”之概念。

在我国,“司法”存在歧义,而“公信力”概念也不十分明确。公信力是一个政治法律概念,但一般在公信力高低方面使用。如房屋买卖在国家房屋管理部门登记了就曰有公信力或曰公信力高,反之,则无公信力。再如:网络上帖子的公信力(可信度)与报纸上新闻的公信力(可信度)相比,相差极大,报纸上新闻的公信力肯定比网络上帖子的公信力高。

从词义上分析,公信力由“公”、“信”、“力”三字合成。现代汉语词典对“公”之解释系:除了公平、公正的含义外,还有属于国家的或集体的以及共同的、大家承认的几种含义。[4]现代汉语词典对“信”之解释系:主要是在信用、相信、信奉、信息、确实及威信等几个意义上使用。[5]现代汉语词典对“力”之解释系:指力量,能力,物体之间的相互作用,是使物体获得加速度和发生形变的外因。[6]现代汉语词典没有“公信力”之释义,通常地理解:当一定数量的人或公共权威组织对某一社会现象或事物具有认同感时,我们说这一社会现象或事物取得了公信力;反之,产生认同感的主体数量未达到一定的数量或未被公共权威组织认可时,该社会现象或事物在社会上则不具有公信力。

公信力体现了社会公共生活中的公平、正义、权威、效率、民主、道德、伦理等内容。“公信力既是一种社会系统信任,同时也是公共权威的真实表达,属政治伦理范畴。在现代社会生活中,维护社会系统信任当然是每个社会成员的责任。然而较之于个人信任更多地取决于自我人格取向来说,那些掌握社会公共资源的社会组织,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是现代公信力的主要载体,尽管它们各自具有不同的组织特性和社会功能,然而都以其特有的政治性、公共性、组织性、社会性对社会系统信任以及社会生活的良序建构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7]

(三)“公信力”所具有的内在功能。

首先,公信力的核心是一种信任,首先是一种评价信任。社会生活中的每一个人都可以对周围事物及现象进行评价,特别是对那些与自身利益相关的东西。对公共权力的运行进行监督与评价,对有关公共政策的制定及其贯彻执行、对检察权和审判权等公共职责及执行结果给予是否认同、是否选择合作、是否抵制等等或肯定或否定之评价。这种评价主要系道义性评价,基于社会正义、良知。底线是公民个体基本的生存需求和基本尊严,较高的评判标准系创造平等的环境、增大社会每一个成员成功的机遇、造就一种信任感和安全感的社会公共生活秩序,进而达到一个公正和充满活力的社会目标。这种评价越高、信念越强,公众又会把这种道德认同自觉化为对整个社会生活的主动参与和积极创造。

其次,公信力同时也是一种责任信任。公共权力是公众赋予的,行使公权力的机关(含审判机关)对公众负责是其“天职”。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共权力也是一种公共责任。特别是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多是基于自身权益而对人民法院及其裁判进行“对错”评价。过错看起来是对应当职责的否定,但当权力行为主体勇于承担过错责任时,则意味着其对自身工作义务的自觉与自省。在这种情况下通常仍可获得正面的、肯定性的评价。比如,二审案件的改判或发回重审以及必要的再审就没有降低法院的声誉,相反,能增强法院的亲和力和信任度。相反,那种任凭枉法裁判、、假公济私等不负责任的现象发展下去,则会引起当事人及公众的不满,造成紧张甚至对抗,从而削弱公共权力的公信力。

再次,公信力与威信相关联,是获得司法权威的基础。权威是使人信服的力量和威望。司法权威是指司法机关应当享有的威信和公信力。当人民法院的公信力不高时,当事人及公众就会指责法院及其裁判,而当司法有权威时,人们一般不会迁怒于法院,而会从自身、从法律规定中去寻找败诉的原因。权威来源于真实,司法权威来源于裁判公正以及公正的裁判得以执行。权威作为权威的存在不通过道德加以评价,应该看最后的实施,能被有效实施的法律就是具有权威的,合法的法律也应该是有权威的,若法律缺乏权威,则会导致司法缺乏公信力。司法的权威性不仅仅在于对当事人具有权威性,还包括司法对其他公民、法人及组织所具有权威性。在司法具有权威的社会中,人们会信任法律和支持司法,行为会趋于理性,并积极寻求纠纷的诉讼解决。

最后,公信力是一种社会系统信任,也是公正的真实表达。公正要求处理事情合情合理、不偏袒哪一方面。公正不仅存在于理念之中,也可通过可操作的制度实现。公正的制度及其操作程序作为一个可明显感知的效益系统,其效益程度也就在实际上反映着公众对公共权力的信任程度,它是检验公共权力及其公信力的客观指示器。[8]这就要求公共权力机构及其公务人员,要加强学习,及时研究新情况、新问题,进而创建新机制、增长新本领,增强公信力。现代社会中,公共权力(含审判权)的公共权威及其公信力的建构与维护更多地取决于公众的积极认肯、主动信赖和自愿服从。公信力与公正互为表里,不可或缺。公信力关系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程度,司法公信力是法治社会的基石。司法实务中的每一个细节,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力争得到公众的认同与支持,这一点尤为重要。

(四)结论。

综上,所谓司法公信力是指社会公众对审判权的运行及运行结果所具有的心理认同感。通俗说就是对人们对人民法院及其生效裁判文书等的信任程度,它能表明社会公众对法院是否信任和尊重以及信任、尊重、自觉服从法院生效裁判的程度。公信力有时可用“可信度”或“公信度”替代,司法公信度可以说系司法机关及其裁判在公众中享有的威信和公信力。司法公信力越强,人们对司法的信任度就越高。

本文所讲的司法公信力系狭义的司法公信力,并与司法权威相关联。

二、影响我国司法公信力的主要因素。

我国目前司法公信力不高,甚至出现司法信任危机。导致对人民法院“信任危机”产生的因素有多种,但司法改革的任意性是其中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方面。经过多年的法院尝试及改革,公众对人民法院改革成效的反响并不像曾预期的那样好。目前听到的仍旧系对司法不公的抱怨声,对法院工作不满之声甚至大于表扬之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法院院长王友元曾撰文指出:法院改革大都在法院内部进行,更多的时候是关起门来自己搞而群众不甚了解。群众多是直接通过个案审判和裁决看待法官乃至法院的工作。这就造成了法官或法律专家认为正确的裁判却得不到当事人的理解和接受。影响法院公信力的原因很多,如法院工作中的失误,少数法官违法违纪现象的发生,不断加快的审判改革进程与公众对法院的传统认识存在冲突,法官不注重个人修养及司法礼仪,法官的业务素质与公众期望存在差距以及司法体制的缺陷等,都使公众对司法公正、对法院公信力缺乏足够的信心。

影响法院公信力的因素是多方面的,有法院内部的原因,也有法院外部的原因,并与社会经济、文化及法制环境密不可分。

(一)法官的因素。

法官的整体素质与社会对法官的要求相比仍有差距,一些法官作风不佳,形象不正,进而影响公信力。突出表现:其一,极少数法官仍然存在办人情案、关系案甚至金钱案的现象,法官的违法犯罪甚至判刑,对社会的影响比常人大,对司法威信的破坏较大。其二,有些承办法官办事拖拉、案件在手,久拖不审、久拖不执,案件超期,当事人反映强烈。其三,有些法官干警接待当事人态度差,服务意识不强。接待中,方式、方法简单,用语不文明,直接影响法官形象。其四,办案中,责任心不强,不为当事人着想,不为社会和谐与稳定着想。没有注重调解,缺乏细致耐心的做当事人思想工作。特别是对一些婚姻、赡养、相邻关系、合伙、土地承包以及医疗、交通事故、工伤事故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有时只注重一判了事,而没有注重到案件的社会效果。其五,法官庭审中的一些言行不规范,给人感觉不公正,容易引起当事人的猜疑。其六,法官的业余活动不检点,出入公共娱乐场所、游山玩水等直接影响法官形象,直接影响法院形象,间接影响的就是法院的公信力。

(二)法院体制上的痼疾。

我国法院管理行政化色彩较浓,管理手段和方式落后,违背管理科学;某些领导指导思想存在偏差,主观随意性大;用行政手段来管理法官,忽视了法官对法律负责而不逐级对上级负责;内部规章制度不健全,缺少一个与诉讼法相配套的能适应各个内设部门的规章制度。法院组织管理体制存在的弊端,内设机构不科学,严重阻碍了工作效率的提高,也影响了法院的公信力。

法院管理模式行政化的后果,使得社会上将法院视为政府部门,既是政府部门则参与招商引资,参与功利分配,参与当地评比活动,则属正常,法院因维护本地利益而搞地方保护也在所难免,这则破坏了法院中立、公正之形象。国家设立法院、投入人力、物力、财力来定争止纷,当然是希望其工作卓有成效。然我国法官不能独立,法院不能独立。在人权、财权均受制于同级党委和政府的情况下,法院要独立审判而不受其干涉,根本不可能。特别系法院对地方行政机关存在机构、人员和经费上的依附关系,在涉及这些机关的有关案件时,难以服众。一些法院基础建设薄弱,物质条件差,经费保障不到位,使得一些法院拉赞助,接受赞助,又介入了复杂的社会关系当中。其结果,法院公信力在流失、在降低。

(三)当事人的偏面认识与误传、误解。

当事人置身于案件之中,与裁判结果有切身利害关系。一般都自恃有理,贪急求快。一旦赢不了官司,便盲目认为法官偏袒对方,对法官不相信。有的败诉后又存在投机心理,错误地认为只有把事情闹大,才会有人重视,才会有结果,于是四处反映,甚至有意制造事端,给他人看,给法院施加压力。特别在基层,当事人多数为文化程度水平较低的农民,属文盲加法盲,法律意识极其淡薄。没有程序、没有证据、没有时效观念,只注重自身的感受。有的当事人不管对方有无履行能力,只要其不履行,便误认为是法院工作不力,执行力度不够,把诉讼风险、执行风险全部转嫁给法院。西南政法大学徐昕教授曾调查并著文“法官为什么不相信证人?”文章中实证研究了证人与法官的关系,并分析转型中国的信任危机。互不信任!法官不相信证人,证人不相信法官。“因为在证人眼中法庭也未必是正义的象征,证人对法官的信任不足,司法公正面临严峻挑战。因此,证人为什么作证或不作证、不仅仅是经济分析或激励机制的问题,也非流行观点所认为的只要保障证人权利便可奏效。要求证人积极作证履行公法义务的社会条件远不具备,期望证人履行作为一个公民应有的社会责任出庭作证不太现实。”[9]实际上,司法不公除事实上的不公之外,还有一种“观念上的不公”,即裁判本身是公正的,但由于当事人的误解或者猜疑而产生的司法不公的主观判断。当事人的错误看法与认识,导致法院公信力下降。

(四)来自方方面面的批评与干预。

在言论自由的社会,允许对法院的批评与指责。来自报纸的批评,来自电视节目的批评,来自专家学者的批评,因其掌握材料所限,难免出现不客观之处。法学教授及其专家意见书或其对有关法制栏目的点评,能吸引不少人的眼球,但有些是收取费用的,有些是有广告赞助的,其单方意见不能不说没有道理,然对方的观点或许道理更充分,恰恰这一点却又被避而不谈。

探讨是可以的,指责则欠妥了。当事人出于自身利益考虑,提供的信息可能并不全面。媒体或个人从商业利益出发,过于渲染案件的某些情节,不了解全部事实的情况下,对判决的指责,肯定影响法院的威信。法官不能拒绝作出裁决,意见有分歧的情况下,定案的裁判只能有一种意见。无可否认,有的评论能从技术上、细节上提出解决问题的好方法,能促使法官以新的思维方式来解决问题,推进法律发展,这无疑是有益的。但多数批评性的建议以及纯批评的指责客观上是有害于司法公信力的。另外,我国是一个“人情”社会,并有着悠久的“人治”传统,这使得许多人至今仍把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追求寄希望于某个领导人或某级机关,而对司法往往信任度不高。还有些当事人及其亲朋,自恃关系广大,自行或托人到党委、人大、政府或司法机关内部找“关系”,藉此来向承办法官施加压力。这种形式的不当干预,无论成功与否,都严重影响到法院的威信,影响到司法公信力之上升。

(五)不健全的法制及对司法的过高期望不利于司法公信力。

我国的法制仍不健全,社会法制环境有所改善,但还不是完美无缺。比如有关的法律与制度。时至今日,中国的制度已陷入了一种两难境地:一方面它是党和政府为人民群众化解矛盾、解决问题的途径,民众的期望值很高;另一方面,它越是有所作为,就越在无形中损害了法律的程序规则,削弱了司法的权威性,继而引发更大规模的。如此循环往复,庞大的机构和众多的工作人员非但没有有效化解不断涌现的社会矛盾,反而成为了中国法治化进程中的一股消解力量。[10]现阶段的涉法上访问题,被过于看重,都怕本地区本部门出漏子,对无理缠访的人也不敢处理,一味妥协迁就。这样做的结果反而使有些群众产生“不上访不办事”的思想。本该是上诉审或再审解决的问题,一律不通过法院,而通过渠道去想办法。这种方式解决问题的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不少涉法上访者抓住了管理之软肋,变本加厉,又使得新问题层出不穷。

另外,还有些群众对司法的期望值又过高,而忽视了司法不是万能的,甚至不是化解矛盾的主要方法。“法律的出现在一定层面上起到了定纷止争的作用,但它并没有也不可能平息存在于人与人之间的追名逐利,更不能担当起拯救人性的责任。所以,将社会价值失衡和人性衰落的罪过强加于法律是对法律的不公平;将拯救社会价值失衡和拯救人性衰落的重任交由法律无异于抱薪救火,法律最多只是人们定纷止争时需要的一柄剑。[11]当事人及部分社会公众把人民法院看作”讨说法“的地方,而忽视了利用其它非诉解决矛盾的渠道。都涌向一个”出口“,而在矛盾不能根本解决时又都归罪于那个”出口“,法院无形中成了替罪羊。这也当是我国司法悲哀之一吧!部分群众对司法的期望过高,进而不信任司法,假如再泛化为普遍的社会心理,那才将是真正的司法悲哀!

三、提高司法公信力之对策研究。

影响司法公信力的因素是多方位的,有体制上的原因,有经济的原因,有文化的原因,也有人为的因素,相应地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途径也有多种。着重提高法官素质,有力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加强法院与外界沟通系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途径。

(一)提高法官素质。

中国法官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整体偏低,这与我国法官本身素质低有关。“公生明、廉生威”。反之,吃了人家的嘴短,拿了人家的手短。一个承办法官不廉,贪赃枉法,则必然导致案件裁判不公。廉洁是对法官从事司法活动的第一要求,廉洁是法官对外的第一形象。利用审判权、执行权谋取一己私利,、枉法裁判,严重背离了司法为民的宗旨。一个案件裁判不公,就可能导致一部分群众对司法活动的不满。法制先被法官破坏了,国家法制的威严形象也就被破坏了。一个清正廉洁的法官,一定能身体力行促进司法公正,进而提高司法公信力。人人如此,社会公信力必会提高。

法官是法律的实施者,其一言一行关系着法律的尊严,法官形象在很多场合就是法院形象的具体化。为塑造法官的良好形象,以下几点当强化。

第一,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提高服务水平。法官首先要从思想上解决“为谁掌权、为谁服务”的问题,坚持司法为民之方向,维护社会正义。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提高政治素质和道德修养;加强作风建设,切实转变审判作风。法律是威严的,但由富有仁爱之心的法官操作起来,可以是富有人情味的。当事人先信赖法官,进而才会相信法律。

第二,强化业务训练,提高执法能力。日常工作中,重点之一是加强文书写作、提高裁判文书质量。裁判内容上不允许含糊,文字上不容差错,每位承办案件的法官应将格式规范、语言精炼、论理透彻、说服力强的优秀裁判文书展示出来,向当事人交待,向社会公众交待。“打造精品裁判文书,可以有效地提高裁判说服力和公信力。而判决书中的细微差错,则极大影响群众对法律的信任。”[12]日常工作中,重点之二系规范庭审行为。庭审是整个审判活动中心,是法院向社会展示司法活动、行使裁判权的重要平台。它使公开审理得以落实,它使得司法透明度增加,使审判置于阳光之下。规范的庭审行为,高超的庭审驾驭能力,可以增强当事人、公众及媒体对法官、法院和法律的信任。日常工作中,重点之三是向“执行乱”开刀,让执行更有力。近一段时间,全国法院规范执行行为、促进执行公正专项整改活动轰轰烈烈并广受好评,这次专项整改以查摆执行违法违纪问题为突破口,以执行工作的规范化建设为重点,以提高执行队伍整体素质为关键,以提高执行能力、切实解决执行难为目标。执行人员应当积极投入到此活动中,严格规范自己的行为。当事人前后对比,可评价执行工作的得失。日常工作中,重点之四系依法高效处理政府拆迁、企业破产、重大反腐等社会热点案件。这类案件社会影响大、人民群众反映也强烈。公正、高效地处理好这些纠纷,在增强公众对法院司法能力的心理认可方面能够产生重要的作用,并可以以点带面,树立品牌和典范。这时候,对重大案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法律专家、律师共同参加、公开答询,依靠社会力量化解纠纷,满足社会公众的知情权,这对增强法院公信力也有着不可低估之作用。

第三,正确适用法律,领会法治精神。“法律是一种规则。它明晰社会制度,明晰人世秩序。司法官的执法之境界就是诚信制度、信守规则……检察官和法官一样,其职责就是信守规则,领悟规则,从法律规则的真谛出发,去处理案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法律设计的公正道路上,法官、检察官应牢记,有两大目标需要实现:一是领悟法律乃是正义的,二是使法律公正实施。”[13]法官要做到公道处理案件,仅有党性、民心还不够,还须具备过硬的业务本领以及相当的法律知识。当事人法律意识差,还有情可原并可教化,但法官必须精通法律,领会法治精神。并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准确适用法律,配合地域、习惯等多因素以取得良好地社会效果。

第四,加强学习,更新知识。随着我国法制进程的不断加快,公民法律意识的快速提高,新的法律法规层出不穷,这对法官队伍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加强学习、不断学习,这才不至于落伍,才可达到宋鱼水式的“辨法析理、胜败皆服”的境界。

第五,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工作失误者,要进行责任追究。目前法官缺乏尊荣感,法官管理制度缺少问责制,这样对树立司法权威不利。

(二)通过科学的方法与途径实行司法改革,加强法院与外界的沟通,提高司法公信力。

首先,要搞清办案的指导思想,具备现代司法理念。树立司法中立、独立、公正、执法为民、服务大局等现代司法理念,努力摒除与现代司法理念不相符的习惯做法和制度,使司法客观规律得到具体落实和体现。办案中要强调案件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要使当事人或公众感受到法律的权威以及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并进而接受和认可法院的判决。

其次,严格审判管理,法院改革当通盘考虑而不能有失偏废。严把立案关、审判关、执行关,在诉讼各个环节注重依法律程序办事。法院的审判方式改革、审判流程管理、案件质量管理、司法统计、宣传、调研、案件执行、基本建设等方方面面的工作,每一项都很重要,都不能偏废。在立案时,向当事人告知诉讼风险和执行风险,使当事人对可能的诉讼结果有一个正确和清醒的认识。在诉讼中,要不失时机地向当事人宣传法律。裁判文书之中,要正确引用法律,最好写明所引用法律条文,明之以法,寓教于判。实践中,有个别法院改革后,连内部人员自己都不清楚该找谁办事及负责,更何况案件的当事人?这种情况势必影响法院形象,影响司法改革形象。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作为一种“机关”运作久了,也有机关的不良表现,法院效率不高的表现有:机构臃肿,人浮于事,办事拖拉,扯皮推诿,手续繁杂,会议成灾,纪律松弛,不核算费用,严重,形式主义严重等等。相应地提高效率、增强能力的途径:主要从机构设置、管理制度、领导方式、人员素质、外部环境等多方面着手,通过科学的方法与途径不断进行改革。提高效率,改变形象,提升法院公信力。

再次,重点推广一些措施及规避一些不当细节。如法官判后答疑制度,利于息诉,可推广适用。该制度明确要求立案法官、庭前准备法官、案件裁判法官和执行法官积极履行释明权,视个案的不同和各自岗位的职能特点,设计不同的诉讼引导和判决疏导方案。立案法官主动告之审理中的注意事项、可能存在的风险及合法性规避的方案、举证责任的分配、举证的内容及可能存在的法律后果,并加强证据的交换和庭前调解工作。而裁判法官加强庭审职能、裁判说理和判后疏导工作,做到谁经手,谁解释,谁释明。[14]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法院推行法官释明责任制,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以及风险承受能力,息诉服判率达95.6%,当事人切身感受到了法院司法为民的作风,提高了法院的司法公信力。2006年7月12日起,安徽省芜湖法院系统全面推行法官判后答疑释理制度。这对树立司法权威,促进社会和谐起到了良好效果。

另外,提高司法公信力,还要注意规避一些不当细节。如严格诉讼费制度,不滥收费,不随意减免诉讼费;法院不参入招商、不拉赞助活动,法官不强行摊派订购报纸等等。

最后,加强司法宣传,让外界了解法院。相对于司法改革措施的推进,司法宣传滞后,也直接影响到了司法公信力。大量卓有成效的改革工作,只是由于宣传不到位,没有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渠道不畅通,当事人不了解。仅仅要求法官自己相信裁判的公正是远远不够的,他还必须让周围的人甚至广大社会公众相信他所作出的裁判是公正的,说服案件当事人和任何关注案件的人士接受裁判结果,消除人们对其审判过程和裁判结果上可能存在的合理怀疑。了解法院、扩大宣传可提高司法公信力。

(三)正确对待批评,拓宽非讼纠纷解决渠道。

公众对法院、法官及司法改革的多项批评,也应一分为二的看待。由于法院不宜回应各种批评,而各界的评价又是不可回避之事,为了避免法院沉默的潜在危害,美国调动了多种力量协同作战,维护司法权威。维护司法权威仍然需要调动多种力量协同作战,美国如此,我国更应当如此。法律意识和社会基础均比较薄弱,法院单方强调司法权威必然是孤树难支。建议在我国现行体制下,在党委的领导下,由检察院协同司法局、出版署、律师协会、法律团体和法律院校等在官方和民间两个层面共同阻击和应对针对法院的各种非法批评。[15]另外,现代社会权利救济方式有多种,并不限于诉讼救济。我们应当充分发挥工会、协会、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的作用,充分发挥劳动仲裁、经济仲裁、民间调解及私了等等化解社会纠纷渠道的作用,建立健全以法院为主导的多渠道的纠纷解决和权利救济机制。这样,纠纷不全部集中于法院,法院自身建设会增强。

(四)加强法制建设,优化司法环境。

我国法律制度不健全,现有法治威信度不高。如我国现行审级制度和再审制度及上访制度就有待完善。申诉无限制和再审条件过于原则、再审范围过于宽泛之现状,急需通过立法加以改变,急需对再审启动主体及再审的次数等加以严格及科学的限制。否则,以牺牲司法权威为代价,暂时满足一方当事人的期望,不利于维护判决的既判力和终审判决的效力,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及公信力。同时,各级法院以及社会各界还需要依照法律规律办事,建立健全司法制度,并倡导法律至上、信法守法之法治文化。如果公众缺失了对法律的信仰、缺乏了对法院的认同和信任,就会远离法律和法治。只有让公众相信法律所表达的公正、公平、正义能够在司法活动得到充分体现,司法才能获得权威和尊严,只有树立起对法院司法职能的信仰,法院的公信力才会在公众的认同中渐次达到。健全的法制,能让损害公信力的官员及时下马,能让诚信丧失的个人或组织及时淘汰出局,社会步入良性发展。

最后,提升司法公信力是一个系统工程。在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下,司法工作既要按照其自身规律去运作,又要为社会公众所认同。这里,注意全社会公信力之提高。相关机关与人员具备法治理念、处处维持司法权威,那么,法院的各项工作就会顺利得多。比如媒体既可批评指责法院,也可以成为引导群众正确认识法院裁判的载体,可以成为法治建设的强大推进力量。应当密切法院与其它机关的关系,建立和谐的社会环境,将司法公正自觉融入到社会正义中去,达到合法性与合理性的统一。

结束语

人民法院及其生效裁判的公信力是社会公众对司法信任和服从的基础,司法公信力对一个国家的法治秩序、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它是社会文明与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也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程度的标尺。司法具有了高度的公信力,法官与法院会被人们崇敬,公众也会习惯于到司法机关寻求公力救济。并对司法权运作的结果:生效裁决具有充分的尊重,进而自动及时地履行生效的裁判,具有协助执行义务的相关组织在接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后能够尽力协助。执行不再难,法院的裁判得到普遍的认可,公平正义得到保障。

相反,如果公信力流失,公众对法院及其裁判不再认同,后果是可怕的,机关形象受损、民众信心受损不说,国家政权机关怕也将失去其存在的合法性基础。如今,一些机关和团体公信力流失令人颇为担心,这里也包括不少地方法院。提高司法公信力是法官的事情,是法院的事情,也是全社会的事情。法官先在整个法律职业群体中树立权威,才能在全社会对立权威,维护司法权威是所有法律职业者的共同利益和责任所在。当然,法院和法官在维护司法公信力方面应当做表率并应走在其他人的前列,自是责无旁贷。

参考文献:

1.周立民著(新华社合肥电):“阜阳中院原副院长王建民被”,载《大江晚报》,2006年7月18日。

2.许崇德著:“‘宪法司法化''''质疑”,载《中国人大》,2006年第11期。

3.中国大百科全书总编辑委员会《法学》编辑委员会编:《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3年版,第550页。

4.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2年增补本,第434页。

5.同4第1402页。

6.同4]第775页。

7.王翠英著:“现代公信力的道德价值”,载《光明日报》,2005年7月26日。

8.参见同7.

9.徐昕著:“法官为什么不相信证人?”,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3期。

10.周梅燕著:“理性求解中国的制度困境”,载《半月谈》(内部版),2004年第7期。

11.张永和著:“法律不能被信仰的理由”,载《政法论坛》,2006年第3期。

12.杜中杰著:“让人民群众深切感受司法公正”,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12月27日。

公司法论文例9

关键词:公司法公司治理股东权益一人公司

一、新公司法修订的背景

(一)国内背景

我国在1992年确立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规范主要市场竞争主体的组织和行为,1993年12月19日我国出台了《公司法》。这一部法律,起到了指导我国经济体制转轨初期的国企改革、按资本运作形式划分企业性质以及规范民营企业及混合所有制企业的组织架构等作用,初步培育起了国内企业及经理人的公司治理文化。但《公司法》实施12年来,由于其浓郁的计划经济时代痕迹和为国有企业改制量身定做的制度框架,再加上研究的不彻底,使其成为一部“管制法”、一部“身份法”。《公司法》与现实生活的掣肘与不足已为世人所共知,近年来中国一些公司接二连三涌现的丑闻,都与《公司法》的调整失效有多多少少的关系。1999年和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虽然对《公司法》进行了两次“微改”,但都不能适应时代的要求,反映理论研究的成果,对《公司法》进行全面、深刻、系统的检讨,大规模的修改势在必行。

(二)国际背景

上世纪末,公司法学研究在国际范围内取得了重大的理论突破,“董事会中心主义”、和“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大行其道,公司治理结构成为全世界讨论的话题。公司法基于其商法的性质,必须适应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其继承性和移植性很强,各国研究的重心逐渐趋同,20世纪9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掀起了风起云涌的《公司法》修改活动:英国多次对《公司法》进行修改;美国于1991年制定了《示范公司法》蓝本,对各州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日本公司立法的修订更为频繁,在90年代短短的十年间,就经历了1990年、1993年、1994年、1997年、1998年、1999年和2000年7次修改。

基于上述背景,经过各界人士的广泛努力,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正式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二、新公司法修订的内容

(一)明确规定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

公司在以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同时要不要承担社会责任,这是从上世纪30年代起一直争论到今天的话题。赞成公司社会责任论的认为,公司不仅仅应当为股东利益最大化承担责任,还应当对社区、雇员、消费者、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承担责任。反对公司社会责任论者则认为,股东作为公司风险的最终承担者,公司应当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其唯一目的。

新《公司法》在追求股东价值最大化的同时,强调了公司的社会责任,明确规定公司应承担社会责任。按照新制度经济学派的观点,公司作为“契约”的存在,是股东、债权人等一系列利益相关者签订的契约的集合。如果过分强调公司以营利为本、以传统公司法的股东利益为重,势必损害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有悖于整个社会的合谐发展。

(二)突出股东自治,变“管制法”为“任意法”

我国1993年的《公司法》,有非常浓厚的政府管制色彩,有很多的强制性规范而缺少任意性规范,公司的自受到抑制,缺乏契约自由精神,限制了市场主体自主发展、自由竞争和自我管理。新修订的《公司法》针对上述弊端,尊重公司与股东的自治、自由、民主和权利,合理界定政府管制和企业自治的权力边界,大幅减少了行政权和国家意志对公司生活的不必要干预,加大民事法律规范、任意性规范的比重,扩张公司的意思自治空间,允许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在不违反强行性规范、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的前提下,就公司内部的有关事项做出安排。突出的表现在十个方面:一是废除了原《公司法》第10条“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二是规定通过公司章程确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可以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由总经理来担任,改变了过去法定代表人只能由董事长担任的局面(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3条);三是取消了原《公司法》第12条关于公司对外投资的比例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50%的限制;四是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里约定红利分配比例和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优先认缴出资的比例(新修订的《公司法》第35条);五是规定公司章程可以约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表决权行使方式(新修订的《公司法》第42条、第43条);六是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办法(新修订的《公司法》第72条);七是公司章程可以规定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情形(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01条)八是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经理的职权做出约定(新修订的《公司法》第50条);九是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份公司可以不按照持股比例分配利润(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67条);十是规定在“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情况下,股东会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让公司继续存续(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82条)。

(三)废除了国有企业的“特别待遇”条款

1993年《公司法》划时代的意义就在于彻底打破了建国以来在企业立法上按照所有制性质分套立法的传统思路,回归到“按投资者责任性质与企业组织形式立法”的科学路径,从而开创了新中国真正的现代企业制度立法的先河。遗憾的是,由于当时国有企业改革的任务很重,在原《公司法》里,一直贯穿着一条看不到的红线,那就是过分强调了国企改制的需要,把《公司法》作为国企改制的样板,围绕国有企业改革来设计《公司法》,来裁减《公司法》的规则。如:强调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原《公司法》第4条);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转换经营机制,有步骤地清产核资,界定产权,清理债权债务,评估资产,建立规范的内部管理机构(原《公司法》第7条);国有独资公司的资产转让,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办理审批和财产权转移手续(原《公司法》第71条);经营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较好的大型的国有独资公司,可以由国务院授权行使资产所有者的权利(原《公司法》第72条);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5人(原《公司法》第75条);原国有企业改建设立或组建股份公司,其主要发起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可连续计算三年盈利记录(原《公司法》第152条);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可以依照本法发行公司债券(原《公司法》第159条)。等等。这些不顾科学的立法规律,一味强调“国有”优先的思路不仅没有给国有企业的壮大和资本市场的发展提供制度上的推力,反而成了今天资本市场的症结和制度瓶颈。新修订的《公司法》在12年后的今天,终于旗帜鲜明地落实了股东平等原则,废除了上述强调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的落后思路,将国家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上述的制度歧视一扫而光。

(四)确立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

公司法人格否认,又称为“刺破公司面纱”或者“揭开公司面纱”,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当今中国,公司层出不穷,企业改制、资产重组、债务重组、企业托管经营如火如荼,与之相伴的是滥用公司法人格之现象大量出现,如母公司收缴全资子公司的全部利润,却让其承担自己的全部债务;名为公司,实为自然人独资企业;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或资本被抽空,导致空壳经营;投资人利用项目公司的特殊性,让其承担全部债务;公司进行所谓“资产重组”,实则金蝉脱壳等。上述滥用公司法人格的现象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使司法界从诚信公平的角度出发,引进、采纳、使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原则和精神,以实现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

新《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为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保证交易安全,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提供了必要的制度安排。

(五)改革公司设立和资本制度

1、在公司设立上,采取以“准则主义”为主,以“核准主义”为辅的原则。废除了原《公司法》对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严格核准制,对两类公司的设立都采取登记主义的原则。准则主义,限制了政府公权力在公司设立领域的扩张和滥用,是公司民主制度的前提和基础。

2、大幅度降低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原《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规定数额过高,普遍高于其国家和地区,不利于民间资本进入市场,在某种程度上束缚了经济的发展。新的《公司法》大大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分别降低为人民币3万元和500万元。

3、废除法定资本制,实行折中授权资本制。原《公司法》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并通过一系列的制度来体现资本确定、资本不变和资本维持所谓"资本三原则",要求股东一次付出资,保障交易安全。这种严格的资本制度一方面窒息了投资的热情,另一方面造成了资金的大量闲置,有些公司在公司成立后,把大量的资金用于非经营活动。新《公司法》彻底放弃了早已被绝大多数国家抛弃的法定资本制,采用折中的授权资本制,规定“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4、扩大股东出资的方式。原《公司法》规定可以用于出资的资产只有五种: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排除了股权、债权、劳务、信用等出资方式。新《公司法》将出资方式分为货币出资和非货币出资两种方式:“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新《公司法》所规定的出资方式,列举了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四项,并且对其他可以用货币作价并可以独立转让的财产出资的合法性给与明确肯定,因而使股权、债权出资的合法性得以确立。

5、大大提高了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原来的公司资本制度是建立在传统的物质资本理念和现实基础之上的。原《公司法》规定,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对于高新技术企业,其最高比例可以达到35%,这种限制显然无法与现时代的知识经济接轨,对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鉴于此,新的《公司法》勇于承认技术的价值的地位,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这意味着无形资产可占注册资本的70%,这对于高新技术企业特别是风险投资业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

6、规定了定向募集的设立方式。我国原《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的方式,而募集方式只能采用公开募集的形式,但从实际操作来说,公开募集实际上不可能,因为要求公司在上市前有一年的辅导期,但法律又禁止私募形式的存在。新的《公司法》解决了这个难题,新《公司法》第78条规定“募集方式包括向社会公开募集和向特定对象募集两种形式”,肯定了私募方式的存在。

7、废除了对公司“转投资”的限制。1993年的《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对外“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这就是《公司法》中著名而又饱受非议的“转投资”限制条款。这个条款从积极意义来说,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和避免不良债权的形成、维护公司资本的确定。从负面影响来看,严重阻碍了资产重组,收购兼并,不利于企业的资本经营和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新《公司法》“恢复”了公司的正常投资权,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8、简化公司合并分立的程序。公司的并购重组在欧美等发达国家极为司空见惯,而且被视为企业做大做强,实现跨越式发展的捷径。由于种种原因,我们国家长期把资本运作视为洪水猛兽和骗人的江湖把戏,在管制至上的立法指导思想下,原《公司法》对公司的合并、分立等制度上规定了极为严格的程序,严重漠视了公司运营资本的效率。新《公司法》简化了公司合并分立的程序,将公告债权人的次数由三次减为一次,将公司合并、减少注册资本时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期限由90日改为45日,这是顺应潮流的明智之举。

(六)增设调整“一人公司”制度

由于一人公司通常是股东、董事、经理的“三位一体”,内部制衡无从谈起,对于债权和公司其他利益相关者而言,风险很大。譬如一人公司中股东混同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或将公司财产挪作私用,或给自己支付巨额报酬,或同公司进行自我交易,或以公司名义为自己担保或借贷等行为,一人股东可以凭借公司面纱而不受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对人的追究,这对有限责任制度的合理性构成了威胁,法律调整起来极有难度。因此,世界各国早期的公司立法,大都对形式意义的一人公司作了禁止性规定。我国1993年的公司法除了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这种特殊的“一人公司”外,也禁止自然人和非国有的机构成立一人公司。但从我国公司实践来看,以夫妻、亲戚、朋友等名义变相存在着大量的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法律的精神无非是对现实存在的确认,考虑到现世界上现在很多国家都承认一人公司的存在,而且日益发达的立法技术完全能能够对一人公司的天然风险做出制度性安排,新《公司法》将一人公司纳入了其调整范畴,并通过一系列的制度措施,防止交易风险,保证交易安全。新《公司法》设立了五条强制性规定来对一人公司加以规范,一是对一人公司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二是一人公司必须在营业执照中载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三是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该一人公司不能再设立新的一个公司;四是对一人公司实行强制审计制度;五是“推定混同”制度,在发生债务纠纷时,一人公司的股东有责任证明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自己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必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七)健全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机制

新修订的《公司法》针对股东权特别是中小股东权益容易受侵害的实际情况,健全了对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机制,不仅在股东的实体权利上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进,而且在程序上保证股东权的真正落实。一是扩大了股东知情权行使的范围和手段。新《公司法》在第34条明确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并且规定,如果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不仅扩大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而且奠定了股东有效行使权利的基础。二是规定了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新《公司法》第75条规定了在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但不分配红利、股东对公司的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以及不解散公司的决定投反对票的情况下,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并且规定,如果“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做出了股东股权退出的合理性规定。三是赋予股东解散公司请求权。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四是正式引进了累积投票制度。累积投票制就是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既可以把拥有的投票权集中于一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从而促成小股东将其代言人选入董事会和监事会,扩大小股东的话语权。新《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五是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股东代表诉讼作为两大法系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保护小股东权益的一种事后救济措施,在保护小股东权益,维护公司合法利益和监督董事、控股股东行为等方面发挥了很大作用,已被各国所普遍适用。新《公司法》第152条明确规定,公司的在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发生侵害公司利益的事由,而有权的公司机关怠于维护公司权益时,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六是增设了股东直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条款。新《公司法》不仅规定股东可以为了公司利益代位诉讼,而且规定在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可以直接的权利。新《公司法》第153条规定,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的。七是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享有提案权。股东提案权是股东通过股东大会表达自己意愿的重要渠道,原《公司法》没有关于股东提案权的规定,给公司实际运作造成许多困难和问题,也影响了股东权利的行使和股东参加股东会的积极性。新《公司法》第103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通知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两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八是增设了对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请求撤销权。新《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八)完善公司治理,强化公司监控

1993年的《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给与了较多的重视,但对公司治理机制及其如何实现其机制的规定则显得薄弱。虽然成立了"三会",但缺乏真正的制衡机制,其根本症结在于内部人通过架空股东会,独霸董事会,虚置监事会而攫取了公司的真正控制权。新《公司法》通过完善股东会会议制度,弱化董事长的职权,强化监事会的监督职能以及强调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和勤勉义务等措施,来实现中国公司治理作用的实质性发挥。

1、完善股东会和股东大会制度。完善了股东会会议的表决机制和召集制度。新《公司法》第41条规定了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并将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比例由代表四分之一的表决权的股东改为十分之一的股东。对股东会的表决方式予以灵活规定,既可以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也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表决方式。同时,为了体现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在对议决事项全体一致的情况下,可以不用召开股东会,实行“会签”制度。

2、完善董事会制度,避免董事长一言堂。在“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治理模式下,公司治理的核心是董事会制度,完善董事会制度,才能完善公司的决策机制。1993年的《公司法》董事会的议事规则也不完善,董事长的权力过于集中。新《公司法》突出董事会集体决策作用,明确规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弱化了董事长的职权。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

3、扩张监事会的职权,强化监督手段。为了改变监事会的“柔弱”形象,新《公司法》大大扩张了监事会的职权,赋予监事会提议罢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并且规定,监事会有权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有权依法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讼,并明确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4、强化控股股东的责任,规范关联交易。控股股东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或者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中国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的基本禀赋是“一股独大”,但同时在公司治理结构上缺乏对大股东的制约,大股东通过内部人采用各种方式侵害小股东的利益已经构成了上市公司的制度性问题,影响市场稳定。新《公司法》借鉴其它国家的先进立法例,在坚持股东平等原则的前提下,通过对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的规范,来约束其行为。一是明确规定累计投票制,。二是明确规定了控股股东的"回避制"和赔偿责任。三是规定担保等重大事务须由股东会来表决。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5、明确提出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新《公司法》首次明确提出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强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必须遵循诚信原则,真诚地以公司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谨慎、认真、勤勉地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并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予以细化。对挪用公司资金、擅自借贷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与公司交易、谋取公司的商业机会、擅自披露公司秘密等进行了禁止性规定。针对股份公司的情况,明确规定股份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股份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如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违背了自己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就从根本上、制度上、源头上解决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问题。

6、创新激励机制,引入股权激励。约束弱化,激励无效是我国公司治理的心中之痛,新《公司法》在激励机制的完善上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一是允许公司回购不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的股份用于“奖励给本公司职工”。二是取消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股份的限制条件,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但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自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三是加强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离职之后转让股份的控制,新《公司法》增加规定高级管理人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三、对公司法修订的评价

新修订后的《公司法》总结经验,吸取教训,适应时代,展望未来,在坚持中国基本国情的同时,全面与国际接轨,改变了以往公司治理结构设计上的简陋和松散,调整手段变得更加灵活,给人以以耳目一新的感觉,在中国公司法律制度的变迁史上写下了浓墨重彩的一笔。

(一)、理念超前,观念新颖

本次《公司法》的修订有很多令人鼓舞和钦佩的突破和创新,这反映了立法者尊重中国现实、顺应国际趋势、敢于突破和创新的立法智慧和魄力,而在所有的突破和创新中,最为根本和重要的则是立法理念和指导思想的突破和创新,是立法目标和价值选择上的重新认识和调整,没有这种突破,其他具体制度和规则的突破和创新则是不可能的。1993年的《公司法》可以称之为一部“身份法”,在立法理念上倾向于为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服务,很多方面都有为国有企业量身定做的痕迹。而当前,国有企业公司化改造已经基本完成,使《公司法》的价值趋向无需偏向国有企业,而应该对所有的企业一体对待,更多地从立法的科学性的角度进行考虑。新修订的《公司法》全面贯彻契约自由的精神和公司自治的理念,实现了从身份到契约的伟大转变。

(二)、结构合理,内容科学

新修订的《公司法》在广泛借鉴各国先进立法经验基础上,大胆引进各国先进的公司制度文明,改变了不适应实际需要的既有制度和规则,进一步完善了行之有效的规定,填补了立法上的漏洞与空白,它也对部门和地方立法中的彼此冲突和互相矛盾进行了有效的整合和协调,完善了《公司法》法律体系,维持了公司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增强了操作性和司法的适用性,使新修订的《公司法》成为一部制度先进、操作性强的、具有可诉性的《公司法》,她的诞生标志着我国的公司立法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发展阶段。

四、公司法修订的重大影响

《公司法》是规范资本市场主体的基本法律,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法律。本次《公司法》的修订,修改完善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方面的规定,充实了公司职工权益保护的规定,健全了对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机制和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障机制,进一步细化了股份转让的执行程序。修订后的《公司法》以维护客户资产安全和股东合法权益为重点,明确了对投资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制度,进一步完善了股东的知情权保障制度,增强了可诉性,完善了公司诉讼制度。为司法和执法活动提供了更为充分具体的法律依据,从而更为有效和周密地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劳动者以及公司本身的合法权益,防范、减少和化解公司内外的利益矛盾和冲突,为投资者和公司当事人提供更具有指导性的行为规则。具体来说,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公司运作的专业化程度提高,公司章程的重要性大大提升

本次《公司法》的修订废除了很多政府管制的内容,增强了公司和股东的自治,这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但是也应当看到,在当前我国信用环境不容乐观的情况下,公司自治对投资者、债权人的专业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公司成立到公司运作,投资者面临的陷阱明显增多,投资风险明显加大,一些人将利用公司自治原则实施诈骗行为,这意味着公司成立的专业化程度大大提高,律师等专业人员将更多参与公司的成立和运作业务,公司非诉业务将成为律师新的业务增长点。如在选择投资对象的时候,不能单纯依靠注册资本来判断公司实力的强弱,在授权资本制下,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分期缴纳的,这需要依靠律师的尽职调查,判断公司的真实情况。

在公司自治空间拓展的同时,公司章程的重要性在公司成立和运作中日益显现。新《公司法》有很多但书条款,赋予了公司章程极大的灵活性,章程可以约定红利分配比例;约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表决权行使方式;约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办法;约定公司分配方式等等,制作公司章程成为一项极具艺术性和专业性的工作,增加了股东之间的博弈和公司章程的个性,只有通过律师等专业人士的指导,才能尽可能的避免投资风险。

在股东权益方面,新《公司法》赋予股东很多权利,如何更好的行使这些权益,如果避免法律风险,做出最优选择,也需要律师等专业人士的论证。

(二)《公司法》的可诉性大大增强,公司诉讼业务将呈现爆炸式增长

新《公司法》实施后,将出现“十一大”新型公司诉讼业务:一是因异议股东行使股份回购权而引发的诉讼;二是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而引发的诉讼;三是因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的;四是股东代表诉讼;五是股东应当依法清算但是逾期不清算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组织清算;六是因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利用其关联关系侵占公司利益而发生的诉讼;七是股东请求撤销或者确认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无效而提起的诉讼;八是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因"揭穿公司面纱"而引发的诉讼;九是股东要求会计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而引发的诉讼;十是股东之间因公司章程对重大事项约定不明而引发的诉讼;十一是因公司不承担社会责任而引发的诉讼。这种种新型诉讼业务,在2006年《公司法》正式实施以后,必将呈现爆炸式的增长,

(三)公司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加大

在新《公司法》里,以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和可以被提讼的条款达五条之多。如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13条:“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第150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52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第153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这些民事责任条款大大增强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尽职义务,否则,在新《公司法》实施以后,他们有可能陷入股东提起的诉讼风暴之中。

智者千虑,必有一失。面对复杂多变的市场及浩如烟海的法律法规,高管人员无论如何勤勉尽责,亦难免有决策失误或工作疏忽之时。对董事等公司高管而言,一方面应当信守忠实和勤勉义务,另一方面对于有可能引起的赔偿责任,应该通过责任险等合法的手段予以转移。由于原来《公司法》对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的民事责任条款的操作性不强,股东很难通过诉讼的手段追究董事的赔偿责任。新《公司法》实施以后,股东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在程序上完全具备了可行性,预计国内原来叫好不叫座的董事责任险将迎来黄金机遇。

参考文献:

1、《新公司法》马光远著福州律师网

2、《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刘连煜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

3、《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与诉讼程序》朱慈蕴著《法商研究》1998年第5期

4、《公司法修改应着力创新》刘俊海著《法学》2004年第7期

5、《公司合并及其相关概念的比较》王长河、孟祥魁著《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8年第6期

6、《一人公司导论》王涌著法大民商经济网

公司法论文例10

跨国公司税法的制定是跨国公司税收活动的重要环节,是跨国公司税收制度和税收政策的具体化。跨国公司是在国家之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跨国公司课税涉及到国家的利益,跨国公司税收调节是代表国家,因此跨国公司税收法律应有更高的权威性,跨国公司税法应由国家最高权力机构颁布,这是国际比较普遍通行的办法。西方发达国家由于实行法制时间很长,立法思想比较成熟、立法程序严格、立法水平高、立法范本科学,因此跨国公司税收立法非常严密,简洁明了,可操作性强,确保了西方国家具有高质量的跨国公司税收法律、法规体系,为跨国公司税收征收管理高效率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也强化了跨国公司税收政策的全面实施。

我国改革开放20年来,立法制度逐步完善,税收立法也取得成绩,跨国公司税收立法日益成熟,但是我国跨国公司税收法律只有少数是由全国人大颁布,绝大多数是国务院颁布的条例以及部门和地方规章,权威性不强,不利于维护跨国公司利益,也和国际惯例不相适应。随着加入WTO的需要以及各类跨国公司的大量进入,提高我国跨国公司税收立法的层次非常重要。对过滥、过杂的跨国公司税收法规、规定应尽快清理整顿,建立适合新形势的层次高、简洁明了、统一、科学和国际惯例靠拢的跨国公司税收法律体系,确保跨国公司课税活动的高效运行,确保跨国公司税收调控高效率。在立法过程中,要按照《立法法》的规定,严格立法程序、进行科学论证、深入调查研究,坚持公平、公开、透明的原则,制定出和国际惯例接轨的跨国公司税收法律体系。

3.跨国公司税收征收管理

跨国公司税收征收管理是把税收法律由条文变为现实的执行和操作过程,是税收调控主体作用于客体的过程,在税收征收管理活动中有着重要的意义。税收征收管理活动包括征收过程和管理过程两个阶段。在征收阶段,税务部门根据税法规定,采用专门的方法,通过确定营业收入、成本、利润等指标,最后计算出税金,将税金上交国库,实现税收收入目标。这个过程也是税收调控的实施阶段,在课税过程中,跨国公司、母国、东道国的物质利益发生重新分配,跨国公司会按照利益最大化原则改变其行为,体现了税收调节经济职能。如果缺失这一阶段或这一阶段未严格按税法规定执行,税收收入目标可能达不到预期规模,税收调控也可能达不到预期的效果。税收管理过程主要是税收管理主体对客体规定了一系列的纳税程序、税金计算、税务稽查、违章处理等有关纳税事宜,是税收收入足额入库的保证,也是税收调控职能发挥的保证。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都制定了专门的税收征收管理法,来规范征税过程和管理过程,保证税收制度的准确实施,保证税收调节经济目的的实现。

跨国公司税收征收管理还要涉及到跨国公司母国和东道国之间的协调,许多国家制定了具体的合作办法。比如国际税收协定规定了签约方有相互提供税收情报、进行信息交流、共同防止跨国公司偷漏税的义务,也规定防止滥用税收协定的有关条款;欧盟订有《相互援助指令》和《税务相互协助公约》;OECD制定有《OECD同期稽查协议范本》等等。这些都规定了税收征收管理的国际协作,强化了对跨国公司的税收管理,保证了跨国公司税收调控预期目标的实现。我国这方面比较滞后,应加快跨国公司税收征收管理的国际合作步伐。

4.跨国公司税收司法

跨国公司税收司法是指拥有司法权的国家机关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审理判决有关涉及跨国公司的税务纠纷案件和税收犯罪案件的活动,跨国公司税收司法主要包括税收行政诉讼和税收刑事诉讼。税收行政诉讼其程序为原告人的、法院受理、案件审理、判决、执行。税收刑事诉讼司法程序包括税务机关将违法案件移送检察院,检察院受理后,予以立案,并为提起公诉作准备,检察院经过审查,对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受理公诉、立案审判。税收司法对违反税收法律的犯罪分子予以惩处,对有争议案件进行解决,保证跨国公司税收制度和税收政策的贯彻实施,是跨国公司税收征收管理活动顺利进行的保证,也是实现国家跨国公司税收政策的保证。跨国公司税收司法还要求有关国家间按照国际法的规定密切配合,在有关跨国公司案件取证、拘捕、审判等活动中予以通力的合作。由于许多国家在法律体系方面存在着差异,对跨国公司税收案件的处理还需要有关国家进行具体的协调,尽可能在法律框架内,妥善处理好各方面税收利益关系,使违法者得到应有的惩罚。

二、跨国公司税收调控机制本质运动形态——收益的变动

跨国公司税收调控机制本质运动主要是指通过课税变动母国与跨国公司、东道国与跨国公司以及母国与东道国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亦即变动跨国公司、东道国、母国的收益。收益变动包括以下内容:

1.商品税税负变化对收益变动的影响

商品税税负变动对收益变动的影响可通过商品税负担的最终归宿来分析。许多学者对商品税的归宿进行了局部均衡分析和一般均衡分析。在局部均衡分析中,得出了商品税的归宿由课税商品的供需曲线的相对弹性而定,在需求曲线固定的情况下,供给曲线越缺乏弹性,商品生产者税负越重;在供给曲线固定的情况下,需求曲线越缺乏弹性,商品的消费者税负越重。通过一般均衡分析发现税收由生产者负担,生产者所得降低,收益下降;一般来讲,税率越高、税负越重,收益下降幅度越大。以上说明,对跨国公司课征商品税,会影响跨国公司的收益,进而影响跨国公司的行为。

跨国公司商品税负担是如何使收益变动的呢?由于商品税与边际成本之间具有相关性(原因是边际成本与固定成本无关,只与可变成本有关,而可变成本是随着产量的增加而增加,因此随着产量的增加,边际成本也是递增的;由于商品税与生产量成正比,因此商品税与边际成本正相关),这就决定了商品税具有通过与价格机制的相互作用引起收益变动的功能。对跨国公司征收商品税,跨国公司的边际成本会三升,如果存在产品的市场价格上升,那么会发生替代效应,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发生改变,在存货不变的情况下,会影响跨国公司销售量,最终跨国公司收益发生变动。如果价格不变,跨国公司商品税负将增加边际成本,直接降低企业利润,导致收益下降。至于收益变动的幅度取决于税率的高低、市场的供求情况以及产品的供求弹性等因素。

2.所得税税负变化对收益变动的影响

所得税税负变动对收益变动的影响可以通过分析公司所得税税负的最终归宿来确定。由于公司所得税课征的对象是经济体系中所有的公司,而不是某一产业的公司,所以必须运用一般均衡分析法来分析公司所得税的归宿。许多学者(比如ArnoldCHarberger,美国)通过对可能的影响因素进行分析后认为,在所有情况下,公司几乎负担了全部的公司所得税。因此征收公司所得税必然降低公司收益,公司所得税税率越高,税负越重,收益下降幅度越大。也有的学者认为,由于许多公司具有相当程度的垄断,可以轻易抬高价格,将部分税负向消费者转移。但是无论何种观点,公司所得税导致的税负必定影响公司的收益,这是确信无疑的,只不过会计利润小于税法固定的应纳税所得,会产生以后期间增加所得税费用的情况。

举例分析:

某企业1994年12月购置设备一台,价值180万元,按税法规定该设备使用年限为6年,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采用加速折旧,折旧年限为3年,第四年起不再提折旧。加上该企业1995年-2000年每年的所得税税前利润总额均为100万元,所得税税率为33%。

该企业就存在时间性差异的问题。按税法规定每年计提折旧额30万元(不计算残值),而按加速折旧每年计提折旧额60万元,每年的时间性差异为30万元。

按应付税款计算:1995年-1997年每年应交所得税42.9万元[(100+30)×33%],每年所得税费用为42.9万元,每年净利润为57.1万元;1998年-2000年每年应交所得税23.1万元[(100-30)×33%],每年所得税费用为23.1万元,每年净利润为76.9万元。

按纳税影响会计法:1995年—1997年每年应交所得税42.9万元,递延税款9.9万元,每年所得税费用为33万元,每年净利润为67万元;1998年—2000年每年应交所得税23.1万元,每年所得税费用为33万元,每年净利润为67万元。

实例说明,不同的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计入当期所得税费用的金额是不同的,直接影响当期净利润的数额。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财务人员应该通过对生产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的合理筹划和安排来节省所得税费用,以求利润最大化。同时作为税务人员,代表国家执法,应该认真稽核企业所得税,掌握企业在调整纳税时的方法,防止不合理的调整造成税款的流失。

在实践中,对时间性差异的处理方法又具体分为:递延法和债务法两种,主要区别是在对递延税款是否随国家税率变动而进行调整。因此,在审核企业应交税金时也要注意。

公司负担的所得税负如何使收益发生变动呢?所得税与产品边际成本无关决定了跨国所得课税机制具有通过它与利润或所得函数关系形成利益导向,对跨国公司直接投资产生直接影响。由于跨国公司所得税与产品边际成本不相关,因此跨国公司所得税至少在短期内不会引起商品价格的变动。在涉外税收协调体系的制约下,跨国公司所得税税负的高低直接影响投资收益率的变动,进而影响纳税人经济行为的变动。

3.国际税收协调对收益变动的影响

国际税收协调是指跨国公司母国和东道国为了各自的利益,使跨国公司税负适度、免除国际重复课税、制裁国际偷漏税、消除恶性税务竞争,在承认各国税务管辖权的情况下,通过平等协商、互惠互利,签定多边或双边税收协定,确保母国和东道国税收利益公平,确保跨国公司税收负担合理,投资收益稳定增长。国际税收协调主要是通过签定多边和单边税收协定来实现。国际税收协调机制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是税收管辖权的国际协调。由于经济发达国家更多的对外直接投资,倾向于居民税收管辖权,发展中国家以引进外国直接投资为主,倾向于实行地域管辖权为主,要避免重复课税,必须通过税收豁免、税收饶让、税收抵免等多种手段进行协调。二是转让定价的国际协调。由于各国税制的差异、税负的差异,跨国公司往往利用其全球网络的优势,通过产品定价权转移税基,达到避税目的,损害东道国的利益,这就需要有关国家共同协调,消除这一问题。三是税收优惠的协调,包括两方面内容:首先,东道国给予跨国公司的税收优惠,母国应给予全部或部分抵扣,确保跨国公司有较高的收益,实现东道国税收调控目的;其次,许多国家为了引进外资,争相降低税负,展开税务竞争,对经济和税收收入带来负效应。所以,国家间非常有必要进行国际协调,来消除负效应。四是税收征管的协调,包括交换税收情报、建立征管协作机制、跨国税务审计、派驻税务官员等。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