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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法律论文模板(10篇)

时间:2022-09-30 21:19:58

校园法律论文

校园法律论文例1

面对几乎不可避免的校园伤害事故,学校应该运用法律武器,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职责不同于学生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并不是所有的校园伤害事故,学校都要承担责任,校园伤害事故的责任主体不全是学校,只有校方对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确有过错时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事人都无过错时,可按公平原则由学校适当分担经济损失。

【关键词】责任主体、过错责任、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

2005年10月14日,四川营山一小学因楼梯湿滑发生拥挤踩踏,造成9名学生受伤,2人重伤;10月16日上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第二中学附属小学学生在下楼参加升国旗时,发生拥挤踩踏事故,造成一名学生死亡,12名学生受伤;10月24日上午,湖南省娄底市第四小学学生在楼梯间拥挤踩踏,10人受伤;10月25日晚,四川巴中市通江县广纳镇中心小学发生严重踩踏事故,8名学生死亡,45人受伤。触目惊心的数字敲响了校园安全警钟。

据《中国教育报》披露,我国中小学生每年非正常死亡人数都在1.6万人以上,平均每天死亡40多人,相当于每天消失一个教学班的孩子,还有更多的学生在学校遭遇各种事故并受到伤害。校园内一旦发生伤害事故,不但学生遭遇不幸,而且还给学生家长带来巨大的创伤,有些事故的发生,会给一个原本圆满的家庭带来终身的痛苦和遗憾,同时学校、教师也成了“唐僧肉”动辄被推上被告席,给学校造成很大压力。因此,经历过这种不幸的学校,在带教学生、组织活动时变得战战兢兢,如履薄冰。于是,春游没有了,课间活动减少了,体育课也简单得不能再简单。

学生在校发生伤害事故,学校究竟在这些事故或人身伤害案件中应不应该承担责任?应承担多大的责任?为什么要承担责任?学生与学校间的权利义务如何?我国现有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等都未做确切具体的规定,有关司法解释也并不详尽。。2002年8月份,教育部颁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其中规定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并规定了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承担责任及不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况。但教育部作为行政机关规定谁承担民事责任,谁不承担民事责任是否合适。这个《办法》的出台如重石击水,使本来就已沸沸扬扬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争议更起波澜。我根据所学的法律知识,结合现实生活中的案例,针对校园伤害事故责任主体、归责原则及赔偿范围进行探讨。

一、校园伤害事故的界定及类型

学校伤害事故是指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活动期间,其人身受到侵犯,导致伤、残、死或其他无形损害的事件。它既属于一般人身损害的范畴,又不同于社会上发生的人身损害。学校伤害事故具有自己的特点:一是损害的主体是特定的,受害主体只能是在学校学习、生活的学生,包括公立、私立学校中走读制和寄宿制的学生。二是损害地点是特定的,学生损害的地点必须是在校园内及学校组织校外活动的特定场所。三是损害时间是特定的,学生受损害是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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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以及学校组织的活动期间,学生离开学校时的非学习、生活期间除外。据此我认为可将校园伤害事故分为以下四类:

(一)学生彼此之间因为运动、游戏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的伤害;学生违反法律、法规、制度,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导致的伤害;学生的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导致的伤害。这类事故的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是在校学生。

(二)由于学校未履行有关义务而导致人身伤害事故。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有关标准、要求的;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这类案件导致损害的原因是学校的消极不作为。

(三)由于教师或者其他学校员工、责任心不强或体罚学生等原因导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包括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教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教师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对未成年人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教师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四)意外事故导致学生人身伤害。这类事故的特点是导致学生人身伤害的原因并非学校的教师和同学,而是一些意外的事故。

二、校园伤害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

分清责任主体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要分清责任主体,首先要明确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很多学者认为,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负有部分监护责任,因而要承担无过错责任。对此问题主要有三种观点:“法定义务说”、“监护转移说”和“委托说”。我认为,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既不是法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也不是监护职责的转移关系,更不是委托教育管理关系。监护关系不适用于学校与学生之间没有法律根据,我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的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国家教育教学质量;(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四)以适当的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六)依法接受监督。”在这些内容中并没有学校对学生拥有监护权或监护义务的规定。同时,从《教育法》所赋予学生的权利来看,也找不到学校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是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教育和关心被监护人,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等。而学校是一个主要以传授文化知识为目的的机构,学校没有条件承担监护人的所有职责。《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的保护工作。”委托教育管理关系是一种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我国的中小学校绝大多数都是国办教育机构,而且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适龄儿童接受教育是儿童的监护人对国家应尽的法定义务,也就是说学生与学校之间并不是一种自愿的委托教育管理关系,而应当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学校是国家法定的教学场所,它的主要职责就是实施和管理教学活动,在学校进行注册的在校学生必须服从学校的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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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管理。

学校与学生同属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在教育与被教育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教育法》调整,学校责任只能依照《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民法通则》的精神承担教育责任、管理责任和保护责任。如果学校在实施教学或管理过程中侵害在校学生合法权益,就当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否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对第一种类型的案件,应视具体情况决定学校是否应作为责任主体,而并非一律将学校作为责任主体。这类案件的责任主体首先是加害人的监护人,学校有过错的才可以适当减轻监护人的责任,由学校承担适当的责任。对第二种类型案件学校应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责任,这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没有争议,因为这类案件中学校过错是明显的。对第三种类型的案件,是否可将教师与学校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实践中有不同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只将学校作为被告,不应将教师列为共同被告,理由是教师是履行职务行为,责任应完全由学校承担。另一种观点认为只将教师作为被告,原因是伤害是由教师的不当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学校没有过错。还有一种观点是应将教师与学校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我赞同第三种意见,因为此时教师的行为不应视为完全的职务行为,教师的职务授权中并没有可以、体罚学生这一项,教师有过错造成学生伤害是直接侵权人,而校方可视为共同侵权人,其侵权行为表现在对教师的管理不善,我国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此类事故的赔偿责任主要由教师承担,学校负有连带责任。我国司法实践中这样的案例比较多,如陕西省鸡西市师范附小学生张某诉被告苗老师及该校人身损害纠纷一案,即是典型一例。对于第四种类型的案件,学校一般不承担责任,因为事故的原因完全是意外,学校可根据公平原则补偿性地承担学生相应的经济损失,而并非承担赔偿责任,故此时学校不作为责任主体。

三、校园伤害事故归责原则的适用

归责原则是损害赔偿法中的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是损害赔偿理论的核心,也是处理赔偿纠纷的基本准则,所以准确把握归责原则对当事人合理解决赔偿纠纷,对人民法院正确处理赔偿案件,提高司法实务水平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侵权理论在侵权归责原则时一般使用三种侵权责任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学校承担事故侵权法律责任必须符合下述四个条件:(1)学校自身的行为有违法性;(2)有在校未成年学生事故伤害事实存在.(3)学校的违法行为与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学校主观上有过锗。下面我根据学校的性质以及学校与学生的关系,谈一下校园学生伤害赔偿案件适用的归责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根据此条规定,学校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单位有过错。”学校有过错才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过错推定虽然在实质上是过错责任,但究其目的是加强侵害人的责任更好地为受害人提供救济,基于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校园伤害事故案件中能不能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学校在无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或自身受到不法侵害的,可以适用该原则,即是学校在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情况下推定学校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校园伤害案件中不能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我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学校与学生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如果适用该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将会加重学校负担,学校为免责会减少各种有可能形成责任的活动,如春游、做实验等活动,不利于学校实施多种形式的教学活动,事实上已有许多学校已取消了学生集体活动,且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学校在校园伤害案件中也不适用过错责任推定原则。

(二)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它情况的基础上,由当事人分担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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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担责任。此项规定就是公平原则的重要法律依据,这里所说的“没有过错”是指:第一、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第二、不能找到有过错的当事人;第三、确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过错显失公平。适用公平原则应严格掌握以下几个问题:(1)公平原则适用的范围是在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并且不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所调整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它是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不能适用后才选择的一种归责原则。(2)所谓的“实际情况”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即实际负担能力,其他如社会同情因素、责任主体所尽义务的多少等,由法官自由裁量,但分担并不是各打五十大板。(3)判决时应使责任分担公正、合理,切忌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4)对受害人的赔偿应限于直接损失,一般不包括间接损失。

对学校归责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兼顾公平原则。即只有校方对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确有过错时才承担责任,对事故发生当事人都无过错时,可按公平原则由学校适当分担经济损失。

根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学校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职责与学生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虽有相近的内容,但这两种职责的性质和法律渊源却不相同。建立在亲权基础上的监护权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特殊关系,而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建立在教育与被教育的基础之上。因此学校对学生承担的责任是教育、管理和保护,在此类案件中只要学校履行了作为管理者的义务,本身无过错,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60条规定,我国一些地方也颁布实施了“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如上海市人大审议通过了《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明确了认定学校承担责任的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兼顾公平原则的归责原则。如果法律上没有规定学校额外的义务,则学校没有确保学生和学校其他成员安全的义务,换言之,法院并不是对每起学生伤害事故都去追究学校的责任,而仅仅追究由于学校的故意或过失而导致学生受伤害的责任。正如一位法学专家所说的那样:学校并非是绝对安全的保险人,不对发生在学生身上的所有伤害都负有绝对的责任。在正常的教学活动中,除非学校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比如在体育运动或上体育课时,如果教师将器材放置不当,存在危险因素,竞赛选手搭配不当,诱导学生从事其身心未有准备的活动,险象环生场合布置各种不同的体育活动,应认定学校有过错。如果学校和教师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尽到了提示义务,而是由于学生自身过错造成伤害的,学校可以免责或根据学生的过错程度适当免除部分责任。如在进行实验操作时,学生进行危险的化学实验或者在给学生安全指导过程中,学生未经教师允许的情况下从事实验,受伤害的,应认定学生有过失,学校和教师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对在学校发生的意外事件,双方均无过错,学校一般不承担责任,特殊情况下可根据公平原则来确定学校补偿学生相应的经济损失,但也仅限于直接的损失,不应包括间接损失。

四、校园伤害事故赔偿范围的界定

侵权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侵权而给对方造成损害时,应当承担补偿对方损失的民事责任。赔偿范围,按照一般的解释,就是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损失。界定赔偿范围,就是指在受害人所遭受的所有损失中,确定哪些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而哪些损失不应当予以赔偿。准确界定赔偿范围,既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救济其损害,也保障加害人不负担其侵权行为以外的原因而造成的受害人的损失,从而符合公平等价的民法原则。

确定财产损害赔偿范围,应当以全额赔偿为原则,即财产损害数额的确定,以客观的财产、财产利益所损失的价值为客观标准,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实践中存在争议较多的是人身伤害赔偿的范围。

在法律实务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就如何确定人身伤害赔偿范围的问题作了一些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了人身伤害的赔偿范围,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了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根据这些规定的精神,确定损害赔偿范围,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其一,必须符合法律保护合法权益的宗旨。也就是说,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意旨确定赔偿范围,超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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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意旨的利益损害,则不应予以赔偿;其二,确定损害赔偿必须依据相当因果关系。与侵权行为无相当因果关系的损害,不应计算在损害赔偿范围之内;其三,在必要的时候,应当考虑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轻重。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时候,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轻重,具有重要的影响,是考虑确定赔偿范围的重要依据。

根据人身伤害的内容,人身伤害的赔偿范围应当是:

1、人身伤害的一般赔偿范围。这种赔偿范围,是造成人身伤害一般都要赔偿的项目,无论致伤、致残、致死都要予以赔偿。

(1)医疗费赔偿。医疗费的赔偿应当以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单据为凭。确定医疗费的赔偿项目应当坚持公平合理的原则,既不能使受害人合理的医疗费支出不能得到补偿,也不能让受害人任意扩大支出,不合理的加重侵害人的侵权责任。

(2)受害人误工工资赔偿。赔偿数额的标准,按受害人的平均工资或平均收入的数额计算;赔偿的误工日期,以治疗单位出具的出院通知单和诊断休息证明书为依据。校园伤害事故不会出现这项赔偿。

(3)护理人员误工工资赔偿。对受害人专人护理应当经医院批准,误工补助费以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为计算标准,护理人员没有工资收入的,按照当地普通工人的一般收入作为计算标准。赔偿的期限,依受害人应当护理的期限为准,医院有证明的,依其证明;医院无证明的,依法医鉴定确定。

(4)转院治疗的交通费、食宿费补偿。

(5)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补偿。

2、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致人残疾的赔偿。这种赔偿是指人身伤害所致残疾,造成劳动能力丧失所应赔偿的范围。

3、丧葬费等致人死亡的赔偿。

4、间接受害人的抚养损害赔偿。侵害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的劳动能力丧失或生命权丧失,对受害人在致残前或生前由法定抚养义务的人,侵害人应当赔偿其抚养费损失。校园伤害事故也不会出现这项赔偿。

5、精神损害赔偿。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或侵害生命权给受害人的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由法院酌情确定,参考的因素主要有: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受伤害的程度,受害人的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赔偿能力,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等。

校园安全无小事,面对形形的校园安全事故,希望每一位教育工作者,都要树立“珍爱生命,安全第一”的观念,坚决把学校的安全放在更加重要的位置,始终保持高度的警觉,做到警钟长鸣,常抓不懈,努力办好让人民满意的教育,办好让人民放心的教育。

参考文献:

1、曹占武主编《为什么受伤的总是我》,郑州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卓晴君主编《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典型案例大全》,新华出版社2002年版。

校园法律论文例2

二、民办高职院校法律文化环境建设存在的主要问题

当今民办高职院校发展迅猛而又过多,它们要在公办中高职教育和本科教育的夹层之中求生存、求发展,然而多数民办高职院校没有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加上本身师资力量薄弱,校园文化环境建设特别是法律文化建设流于形式等,这严重制约了其在竞争激烈的环境中生存及健康发展。笔者在此分析民办高职院校法律文化环境建设存在的问题。

1.注重校园物质文化环境建设,轻视校园法律文化环境建设。

由于应届毕业生和家长长期存在的世俗偏见,致使民办高职院校之间为了生存抢生源、竞争更加激烈。这无形中造成了民办高职院校着重校园物质文化环境建设,忽视校园精神文化特别是法律文化环境建设,把有限的资金投入到招生和校园的扩建上,不惜人力、物力、财力建设新校园。民办高职院校表面看似“富丽堂皇”,却只见物不见精神文化特别是法律文化,对于如何做到可持续性发展、如何切实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如何改善教学硬件设备、如何提高师资教育水平缺乏长远思考,乃至忽略包含法律意识、道德意识、理想信念为主体的校园文化建设。由此,这些都深层次地影响着大学生的道德观念、价值观念、法治观念及行为。这样只会严重制约民办高职院校持久健康发展。

2.校园法律文化配套设施不完善,宣传教育缺乏针对性和持续性。

多数民办高职院校的管理者法律意识淡薄,他们以资金匮乏为由将校园法律文化配套设施和宣传教育当作可有可无之事,甚至将其与教学对立起来,法律宣传教育的组织机构和工作机制不健全,普法者对此难以落实。经费保障是校园法律文化配套设施和宣传教育的物质基础,多数民办高职院校未抽出必要的资金投入购置有关法律文化的书籍、光碟、音像资料以及配套的图书阅览室和影像室等,仍然局限于传统的板报、宣传栏和宣传资料。法律文化宣传教育缺乏针对性,不少民办高职院校的法律文化宣传教育流于形式,多为突击性和临时性开展。有的为了应付政府、上级教育主管部门的检查,采取集会式形象做法。在一些特殊的日子,如法制宣传日等,学校开展一些临时性的、象征性的法律知识宣传和教育工作,活动结束又恢复了往日的冷清,没有起到应有的实际效果。导致校园法律文化环境建设滞后,这不仅谈不上重视大学生的法律文化教育,反而制约了校园法律文化宣传教育工作的深入开展。

3.法律文化理论课专职教师队伍不完善,缺乏专业化。

长期以来,民办高职院校不重视“两课”教育教学一线的法律师资队伍建设,无论是师资机构设立、力量配置,还是教师理论素质等都达不到法律文化理论课设置的要求。加之学生对“两课”的消极态度和排斥,以及民办高职院校教师待遇低,导致师资队伍严重短缺,甚至原有的都流失。师资队伍的不稳定,资历和水平参差不齐,法律专职教师的缺乏,民办高职院校大量聘请兼职教师,甚至有些学校让行政人员和班主任充当“两课”的教学,这样又可以为学校节省开支,无需承担兼职教师的社会保险。兼职教师中确有水平高、职称高又有多年丰富职教经验的好教师,然而兼职教师一般存在着雇佣思想和临时观念,有的往往只教书,不育人,走过场的空谈、单调僵化的教学模式,对学生的不良行为置若罔闻,导致教而不育、管教分离的窘迫局面。这样的教学质量可想而知,怎么可能提高当代大学生的法律素质。

4.法律师资队伍的教学流于形式,不注重实效。

多数民办高职院校因资金问题,致使其增强后勤服务和硬件设施建设来达到增加经济效益的目的,相对而言法律教师队伍的建设和教育较为滞后。因资金投入不足,多数民办高职院校未按教育部规定的课时量要求组织“两课”教育教学,导致“两课”之一的法律基础理论知识教学不可能达到预期有效育人的渗透力。在课程的安排上,一些民办高职院校为了节省资金、节省教学资源,采用合班上大课,通常大课人数到百人;有的干脆减少课时量,导致教师不能了解学生哪方面知识还不理解、还有什么疑问等,更不可能针对不懂的学生进行有效的课堂辅导,影响教师教学的针对性、实效性的发挥。法律基础理论知识本来是一门理论性、实践性极强的课程,而有些教师在课堂上泛泛而谈,或者“照本宣科”,一支粉笔,一张嘴,连着两节课的满堂灌输,这样呆板的教学,缺乏理论联系实际的案例教学模式,使得本来文化素质不高的学生在课堂上如“坐飞机”,学生或者干脆玩手机,或者昏昏欲睡,致使大学生法律意识淡薄、法律知识欠缺。五是注重专业知识和技能培养,轻视法律文化教育。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人们的价值观念也发生了悄然的变化,这对教育者和被教育者来说几乎是受到了同步的影响,促使民办高职院校重视学生专业知识的教学、职业技能的培养,相对轻视法律文化的教育。加之我国人口众多,就业形势特别严峻,竞争就业岗位越发激烈,导致当代大学生更加偏重专业知识的学习,刻苦钻研掌握职业技能,为今后谋取自己理想的职位,却轻视放弃德育和法律文化的学习,甚至误认为德育和法律文化的学习会耽误、影响专业知识、技能的学习,致使多数学生上课看专业书籍、做专业课作业等现象发生,这严重导致了民办高职院校法律文化教育的滞后性。

三、加强民办高职院校法律文化建设,营造校园法律文化环境

人是社会和文化相结合的存在物,又是社会文化环境的产物。构建良好的校园法律文化环境,是提高当代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法律文化素养以及普及法律文化知识的重要平台,从而使大学生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弘扬法治精神,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成为中国梦的践行者。

1.正确把握校园法律文化环境建设与校园物质文化环境建设之间的关系。

校园的绿化、景观布局、图书馆、教学大楼、学生宿舍是学校不可缺少的“硬件”,是校园物质文化环境建设的核心部分,是高职院校发展的物质基础和外部条件。然而在“硬件”得到基本解决和完善的前提下,学校就必须要在“质”和“软件”的建设上多投入、多下精力,确保一定比例的资金投入到法律文化环境建设,全面促进隐性因素的法律文化建设功能,竭力建造和谐校园的法律文化氛围。校园法律文化环境建设应立足于宪法和法律的基础上,倡导规范、指引、教育和趣味的法律文化活动,达到引导、帮助大学生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法治观,提高他们的法律思维和法律意识。校园法律文化环境建设是校园文化环境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学校的“软件”,展现一个高职院校的综合素质和法文化风貌,折射一个高职院校的发展内蕴。“硬件”和“软件”是一个学校有机统一的整体,是不可分割的,是相互补充、相互促进的。因此,民办高职院校要有完善校园法律文化环境建设的紧迫感。

2.利用民办高职院校教育的资源优势,营造良好的法律文化环境。

随着我国经济突飞猛进的发展,国家建设正需要大量的高等职业技术人才。《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提出“国家高技能人才培养培训工程”,这给民办高职院校提供了契机,民办高职院校应该顺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发挥自身资源优势,结合当地政府政策的支持和财政的扶持,自身抽出一定比例的资金,大力创建校园精神文化特别是法律文化环境。购置和建立校园网、电子屏幕、阅览室、影像室、法律文化书籍、光碟、音像资料等硬件,设立以校党委领导下的、有法律专业教师人员参加的普法机构。大力开展宪法和法律宣传教育,充分利用校园网、电子屏幕、简报、宣传栏等方式营造法制宣传的舆论氛围。采取各种有力措施净化校内环境和校外周边环境,给大学生一个安心学习、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使大学生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法律素质,在今后的工作岗位上自觉地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从而担负起国家建设的历史重任。

3.重视师资队伍建设,培育高素质法律教师。

民办高职院校必须打造一支品德优良、专业知识精深、实践经验丰富的师资队伍。这就要求我们法学教师不仅要掌握厚实的法学理论知识,还要具备法律实践经验,同时不断提高自身涵养。教师的学问和素质有着巨大的正能量,“学高为师、身正为范”,教师对大学生有着强烈的影响力和感染力,优良的教师队伍是教书育人工作得以提升的有力保障,“教育人者,必先受教育”,想要学生知法、懂法,教师必先学好法。光有好的学生、好的教学设施,而没有好的、专业性强的法学师资力量,一切都是贫乏的、无助的。一位台风呆板、僵化、语言空洞,专业知识肤浅的教师是不可能赢得学生认真听讲和发自内心的掌声。一位理论知识渊博、实践经验丰富、充满活力、真诚之心执教的优秀教师就懂得引入案例教学法,以案说法,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增添法学说教的生动性、鲜活性,有助于提高学生分析并解答有关法律案例题的能力,从而达到学生自发学习法学理论知识的目的。因此,培养一支高素质的法学教师队伍,派送教师去深造、进修,到司法部门去实习,打造一批有理论知识、实践经验、丰富教学经验的教师队伍是民办高职院校法学理论课建设工作的重中之重。

4.稳定法律教师队伍,赋予教师安稳感、归宿感。

教育教学一线的师资队伍是民办高职院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生存和发展的前提。民办高职院校的学生素质、教学质量如何,教师是主要因素。要解决好师资队伍的稳定性,首先,要勇于正视师资队伍的低薪问题,切实提高工资报酬,杜绝拖欠教师员工工资。其次,要关心教师的住房问题、福利问题、收入公平问题。妥当掌控“硬件”设施建设投入,把有限的资金较多投入到解决教师员工的社会保障、福利问题。特别是当前物价飞涨,各行各业工资待遇提高,民办高职院校教师与公办教师在不平等制度下收入差距越拉越大,解决上述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只有解决好上述问题,教师的凝聚力和向心力才会增强,教师队伍才不会流失,相反会吸引更多的优秀教师进来,使教师队伍更加稳定。再次,要杜绝没有资质、专业不对口的行政人员和班主任代课,限制兼职教师临时代课。只有这样才能建立一支稳定的高素质的师资队伍,方能求得民办高职院校自身的持续健康发展。

校园法律论文例3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主义计划经济正在逐渐实现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型,传统的价值体系与规范体系都在受到一定程度上的冲击,西方个人主义价值对我国的思想文化造成极大的冲击,西方发达国家的资产阶级人生观以及价值观正在通过多种渠道像社会主义国家进行输送,这种观念对个人主义进行片面的强调,但存在对他人利益忽视甚至贬低的现象。市场经济也存在消极的一面,在这种消极影响下,部分人出现过分对经济价值进行追求而忽视精神价值的现象,有些大学生会受到拜金主义以及享乐主义的影响,在盲目追求物质享受的情况下自身能力也不能对其进行有效满足,这也是导致违法犯罪现象出现的主要原因。互联网可以说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可实现对人们视野的有效拓宽,促进人与人之间的交流,但各种黄色以及暴力文化普遍存在于互联网之间,这对大学生的身心健康起到消极影响。尤其是对于思想还未完全成熟的大学生来说更是一种不良影响,最终导致大学生走向违法犯罪的道路。

游戏作为一种文化载体存在,现阶段已经作为一种休闲方式实现对大学生的有效吸引,但部分不良网络游戏也会对大学生的身心健康造成负面影响。在虚拟世界里大学生的现实社会身份会被隐藏,大学生的责任意识就会逐渐丧失,失去行为约束后对大学生就会做出一些违法行为,尤其是网上诈骗、虚假信息以及制造计算机病毒等现象尤为严重。

二、高校校园法律文化建设的意义

首先,校园法律文化建设是提高大学生综合素质的重要途径,大学生素质教育主要包括思想道德素质和法律素质,所以说,法律素质是全面推进大学生综合素质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大学生法律综合素质的提高不是掌握一些法律知识就能完成的,大学生法律综合素质是大学生对法律情感态度的综合体现。高校校园法律文化可以把法制教育贯穿高等教育的全过程,通过对法律知识的硬性理解和对法律知识的软性表达才可能产生对法律的感情,法律感情往往是法律信仰的基础。

其次,大学是通过文化培养人才的,“对大学生影响最大、最长远的不是某一门学N-、某一种知识,而是学校文化,一种在长期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的反映人们在价值取向、思维方式和行为规范上有别于其他社会群体的团体意识、精神氛围。”而高校校园法律文化是校园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大学生从事各种活动的行为模式和习惯,良好的校园法律文化容易让学生对法律产生法律情感,这种法律情感可以使学生产生对法律特别的心理机制。这种特别的心理机制所依赖的心理环境不仅仅是法律知识,还有其内心的心理气候,它包括公平正义、仁爱诚信、安全、自由、人权、民主与宽容等基本的价值与信念。人世生活作为存在本身,其心灵世界要求有阳光和温暖,当心理世界感受不到阳光时,法律作为一种人世N-学和理性大厦不足以独自完成法律之治,健全的法律之治必须以大学生对法律价值的信仰为支撑点。法律信仰的形成并不是一蹴而就的,它需要学习、理解、实践乃至深刻的感受。这一切需要在良好的法律氛围中完成,大学校园法律文化建设就是为大学生提供这样一个法情、法理、法境交融的场所。一旦法律的理性的大厦在我们大学生心中建立起来,任凭多少不法的诱惑都不会为之动摇,它不仅对大学生自己、对今世社会也会对未来社会产生巨大影响。

最后,高校校园法律文化建设有利于培养大学生的法律信念,其为大学生法律信念的确立打造了一个良好的法律舆论环境,在学校日常生活中,校园法律舆论一旦形成,就会对校园的每个成员的言行产生评论、督促、鼓励和引导的作用,使法律文化成为一股具有极大影响的环境力量。在这样环境力量的长期影响下,法律观念就会深入到广大师生内心,形成现代大学生的法律信念。法律信念对法律运行的影响十分重大,它不仅影响大学生的法律思维方式、法律情感体验和法律行为模式,而且其会将这一套模式带到社会中去,影响法律在社会的实现效果。

三、高校法律文化建设的方法和途径

(一)建立网络信息教学平台窗口,丰富法律文化资源

网络的首要价值在于为学生提供丰富的信息资源,高校校园法律文化建设要与网络信息相结合,发挥网络信息的强大交互作用,通过信息技术与法律资源的有效整合,以网络信息平台为中介,可以实现多向交互,实现生生交互、师生交互。在这个过程实行导师值日,以便在这一过程中引导帮助学生理解法律的重点难点问题,加强对社会法律热点的讨论和引导,提高学生了解法律的目的性、自主性和吸引力,通过这种方式也可以动态地了解大学生的法律意识状况。

校园法律论文例4

根据2002年教育部所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的法律规定,本文所探析的校园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导致伤、残、死亡或其他无形损害的事故[2]1.把握校园伤害事故的定义要旨,需要关注以下几点:

一般而言,校园伤害事故之“校园”既是一个时间概念,又是一个地理范畴。就前者而言,我们一般把在上学期间发生的伤害事故纳入校园伤害事故之列。即指按照学校的作息时间表,自学生到校后至放学前均属于“上学期间”,如果所属学校为封闭式的寄宿制学校,则24小时均为“上学期间”.就后者而言,我们一般把发生在校园之中的伤害事故认定为校园伤害事故。即是指以学校的围墙为界,发生在围墙之内的伤害事故是校园伤害事故;反之,发生在围墙之外的事故则不在校园伤害事故之列。不过,需要指出的是,一些伤害事故,虽然不是发生在上学期间或者学校围墙之内,但是,与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有着直接的关系,这些事故也应被认定为校园伤害事故。

受到伤害的主体是特定的。校园伤害事故的受伤主体是特定的,即特指在各级各类学校和教育机构中接受教育的学生,尤其是未成年的学生。教职员工或者其他社会成员在校园之中受到伤害不属于本文所指校园伤害事故,其责任认定按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归责。认定伤害的主要依据是可见的、外在的人身伤害,也可考虑精神因素在内,但以前者为主。校园伤害事故内涵的法理界定是判定校园伤害事故外延的前提与基础,也是校园伤害事故责任认定若干问题法理辨析与澄清的逻辑起点。

二、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法理辨析

校园伤害事故责任归属与承担是校园伤害事故法理分析的核心之所在,而恰当的责任归属与承担是建立在对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正确认识的基础之上的。目前,法理界对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认识并不完全一致,这必然导致校园伤害事故归责中的主张不一。

(一)既有的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理论主张。

当前,学术界关于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主张大体有三类:监护人说;契约说;教育、管理、保护说。

(二)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法理辨析。

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厘定直接决定了校园伤害事故的责任归属与责任承担。因此,对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澄清有着十分重要的价值与意义。

1.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监护关系。笔者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监护关系主要基于以下几点原因:首先,“监护说”缺乏法律依据。为了监督和保护未成年公民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我国民法设立了专门的监护制度。根据我国民法规定,监护主要包括法定监护与指定监护。而学校既不在法定监护之列,也不在指定监护的范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规定:“法定监护人可将监护人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但是,鉴于监护之于未成年人的重要性,笔者认为,委托监护必须满足两个要件:意思表示、书面委托协议。但是,校园伤害事故中,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与学校之间既没有明确的委托监护职责的意思表示,也没有签订书面委托协议书。因此,委托监护是不成立的。其次,学校也不享有履行监护职责所必需的相应权限。“根据民通意见第10条的规定,监护的内容十分广泛,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其生活,管理其财产,其进行民事活动,在被监护人权益受损或与人发生争议时,其进行诉讼。”[2]6而除了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安全之外,其他职责,学校均不享有履责的权限。再次,学校也不具备监护能力。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是需要有充分的监护能力为前提与保障的。家庭监护是多对一的、聚焦式的监护,有很强的监护能力。而学校、教师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则是一对多的发散式的关系。另外,未成年学生对外在世界充满了新鲜感与好奇心,又不具备基本的自我保护意识与能力。因此,学校、教师不具备监护为数众多、处于事故易发期的未成年学生的必需的能力。

2.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不是契约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是契约关系,论文格式关键是看其是否具备契约关系的最本质的特征。契约理论认为,契约是当事人之间产生、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3].契约关系最本质的特征有“自愿”、“有偿”和“等价”.“自愿”是契约关系最核心的属性;“有偿”描述的是契约关系的目的属性;“等价”是契约关系遵循的原则属性。以此为依据,可以对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逐一作出分析:首先,无论是从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学校,还是从学生来看,教育关系的形成并非基于完全“自愿”的准则的。从校方来看,无条件接受适龄儿童与青少年入读是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必须履行的义务;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接受学生入读可以设定条件,但是所设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教育法律的规定,不是学校自由意志的体现。从学生角度来看,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虽然可以自由决定是否接受教育,但是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接受教育则是强迫的、非自愿的。其次,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区别于以“有偿”为目的的服务合同关系。主要在经济领域实行的契约关系是带有明显“有偿”目的取向的。但是,在我国,无论是由国家举办的公办学校,还是由社会力量出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均不能以盈利为目的举办教育。我国2002年《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这就意味着民办学校虽然可以取得“合理回报”,但是,不能以“有偿”为目的。再次,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不符合契约关系的“等价”原则。一份价钱一分货,“等价”是契约关系形成的基本原则。但是,学生所缴纳的学杂费与其所接受教育的总成本之间其实是不等量的。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学生免收学杂费,教育成本全部由国家埋单;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学生虽然需要交纳一定数额的学杂费,但是,其所缴纳学费远远低于其所接受教育的总成本,政府、学校、学生等各方成本分担是其基本的学费机制。

3.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应该定位为教育、管理的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监护关系说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校园伤害事故中适用监护理论,不利于保护学校的权利,不利于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顺利进行。而如果把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为契约关系,那么,校园伤害事故发生之后的法律依据则是《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这又不利于保护学生的实行性权利,以体现实体法“弱者保护”的立法精神。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既有法律关系的一般属性,更应彰显教育关系的独有特性,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界定应该从教育法律中寻找法律依据。《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及《侵权责任法》中均有相关法律条文规定学校负有教育、管理学生的义务和责任。可见,该法也认为,学校对学生履行的是教育、管理的职责。总之,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应该定位为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LunWenData.Com]

三、校园伤害事故归责原则的法理探究

校园伤害事故归责原则是法律关系主体责任认定与承担的又一关键性问题,只要准确把握校园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责任认定问题便会迎刃而解。

(一)既有的归责原则理论主张。

“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法的统帅和灵魂,是侵权行为法理论的核心。”[4]在讨论侵权行为法的基本问题时无法不论及归责原则及其适用。当前,法律规定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三种:无过错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

(二)校园伤害事故归责原则的法理探究。

责任是指“社会对责任主体行为不符合社会规范所给予的谴责和制裁,是反馈社会对其成员不履行或没履行好责任而进行的处置。”[5]归责原则直接决定了校园伤害事故中校方责任的承担状况。校园伤害事故归责中究竟遵循无过错原则,还是过错责任(过错推定),抑或是公平责任?笔者认为,这需要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方面,要充分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人身权与受教育权;另一方面,也要关注学校教育事业发展的权利。

1.校园伤害事故归责中不适用无过错责任。首先,校园伤害事故的无过错原则没有法律依据。如前文所述,民事法律案件归责中适用无过错原则需要有法律的特别规定,但是,通查所有相关法律文本,我们找不到任何一个关于校园伤害事故无过错责任的法律条文。换言之,依据法律规定,校园伤害事故是不能适用无过错原则的。其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适用无过错原则,而学校并不是学生的监护人。《民法通则》第133条对监护人的无过错责任作了特别的规定,但是,如前文所述,学校并非学生的监护人,也不是监护职责的受托人。再次,纵观各国立法,只有新西兰的国家法律把无过错责任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规定下来。新西兰政府于1972年所颁布实行的“意外事故补偿法”(The AccidentCompensation Act,1972)。该法规定,“任何谋生者(earner)因意外灾害而遭受身体伤害,不论其发生地点、时间及原因为何,及任何在新西兰因机动车车祸而受伤者,均得依法定程序向意外事故补偿委员会(The Accidental CompensationCommission)请求支付一定金额。”[6]但是,新西兰只是一个特例,是“人类文化上史无前例的法律制度创举”,对风险分配与转移机制不是特别完善的绝大多数国家并不具有普适性。

2.校园伤害事故归责中主要适用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以及民通意见第160条都有相关的法律条文规定,校园伤害事故责任认定中主要适用过错原则。即有过错,承担责任,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的程度如何决定了是否承担以及承担怎样程度的法律责任。但是,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校园伤害事故在举证责任上陷入了司法困境。一方面,由于学校与学生在举证能力上的强弱对比鲜明,而家长又远离证据现场,实行举证倒置是合情合理的;但是,由于举证倒置是需要有法律明确规定的,而《民法通则》以及其他的相关法律法规却并没有明确校方的举证责任,这就意味着,校园伤害事故在司法中仍然是由原告(学生及其监护人)举证。《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后,显然走出了举证责任上的司法困境,该法第38条的规定就明确了部分校园伤害事故责任认定中的过错推定原则。但是,值得商榷的是,校园伤害事故中的过错推定仅仅局限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恰当。事实上,由于学校教育、管理活动中信息严重的不对称性,很难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举证上具有多大的优势。因此,笔者认为,无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抑或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旦发生校园伤害事故,均应由学校承担举证责任。即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校园法律论文例5

(一)校园制度文化的内容。校园制度文化的大体意思就是校园内各种规章制度的总和,通过各种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实施无意识地印记在师生内心。校园制度文化应分为两层面来理解:一是校园内丰富多彩的各种制度。二是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对师生价值观、行为方式、舆论导向上所做的引导,即制度内化为内在需要而形成的一种良好的文化氛围。

(二)校园制度文化的必要性。制度作为法治文化的一部分,是践行法治理念的重要环节,在高校校园文化中占据相当重要的位置。第一,学校各项制度的设计、制定,不仅要符合法律法规,而且要经过充分透明的、民主的讨论,特别要充分发挥教代会、职代会、学生代表的民主管理的作用,集思广益,争取在师生中达到最大限度的共识,把大家的智慧集中体现在学校的管理制度中,确保制度的科学性。第二,根据构建法治校园的要求,依法改革、完善现行制度,充分保障各方的权益。一是努力改变由于高校自身制度设定的原因,造成的待遇差距过大的问题;二是改变制度中那些无法有效保护学生合法权利的“霸王条款”,以实现法治校园文化的公平基础。

二、法治与校园精神文化

校园精神文化是学校的全体成员认同并遵奉的价值观念、道德规范、发展目标等校园精神的总和,包括校园理念、传统、教风、校风、学风以及校训、校徽、校歌、校史等。精神文化体现的是一种观念,法治的实施在某种程度上是观念的反映,法治除了是一种方式、手段之外,更是一种法律价值、法律观念、法律精神的体现。那么,如何将社会主义法律与校园的精神文化密切融合、贯彻起来?就目前的情况看,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注意:一是运用立法、执法、法制宣传等手段,通过立法,把法律中的最低限度义务法规化,形成一种法律强制力,在全校师生一致遵行。二是发动全体干部和群众职工执行法律,并对这些活动予以一定支持。三是加强学生的法治理念性教育,如开设法律基础课程、开展法律讲座、参加法律实践活动、利用各种与法律有关的节日,宣传法律知识,从而将法治理念“润物细无声”的作用渗透到学生的内心,以感性认识深入内心,营造法治教育的理念性氛围。

三、校园物质、制度、精神文化在法治校园中的关系

校园文化包括物质文化、精神文化和制度文化,这些文化的全面、协调发展至关重要。在校园文化建设中,精神文化是目的,物质文化是实现目的的途径和载体;精神文化建设是校园文化建设的核心,展示的是校园文化的方向和实质,包括校风建设、思维和情感方式的培养、思想品德的教育等。制度文化是校园秩序必不可少的保障机制,是校园文化建设的保障系统,包括学校的法制传统、仪式和规章制度。法治化的校园文化既是现代社会的教育理念的要求,更是校园精神文化和制度文化的综合体现。坚持依法治校是依法治国思想在教育、教学中的具体实施,它关系到在教育教学活动中,能否切实把握并正确地贯彻社会主义教育方针的大问题。在高校里,这对于贯彻“三个代表”思想、党的十四中全会精神、和谐的校园文化建设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也只有将个人、集体、国家合为一体化,才能实现真正的法治。

校园法律论文例6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9795(2013)09(a)-0073-01

1 大学生法律素养与思政课实践教学

1.1 大学生法律素养

法律素养是指大学生通过法律知识的学习,将其内化为法律情感、法律意志和法律信仰并外化为运用法律的能力。当前,大学生法律素养培养和提升主要借助高校思政课《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医学院校除了要注重学生的医学素质之外,还要注重提高大学生的法律素质,特别是有针对性地加强相关的专业法律知识教育和实践,以培养跨世纪的合格医学人才。

1.2 思政课实践教学的重要性及其现状

中共中央宣传部、教育部2005年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意见》中指出:要加强实践教学,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所有课程都要加强实践环节。目前多数高职高专医学院校组织实践教学的方式基本停留在组织学生“三下乡”、外出参观考察、假期布置写社会调查报告等套路上。而假期的“三下乡”因受各方面的影响,参加的学生人数很少。带学生外出考察受安全因素、经费有限、场地有限等方面的制约,也影响实践教学的普遍推广。学生利用假期自行参加社会实践撰写社会调查报告,收效不佳。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拓展实践教学的途径,提升实践教学效果。

1.3 通过思政课实践教学提升大学生法律素养的重要性

目前,本科医学院校已普遍开设了卫生法学、医学伦理学等课程,而高职高专医学院校中的相关法律教育体系还比较薄弱,而且缺乏学的大纲,教学水平参差不齐和尚未开展涉及学生法律素养的实践教学等等。

实践教学是实现受教育者法律素养内化和外化的必要途径。加强实践教学,促进大学生法律素养的提升,使其将所学的法律知识和法律实践相结合,应该成为当前高校思政课实践改革的方向。通过大学生躬身实践,使他们了解和认同法律,可以将法律规范的基本要求内化为自身的认知、情感和信念;通过思政课实践还可以将大学生的法律认知、情感和信念外化为具体的行为,并最终形成良好的法律素养。当前一些高校的探索表明:实践教学能增强学生对具体法律的感知和体验,使学生在活动中深化法律知识、感知法律功能,培养法律情感,提高法律素质。我国的《执业医师法》对医师的业务素质、职业道德、法律知识等方面作了明确的规定,这就要求医学院校必须把法律素养教育摆在重要的位置,使法律素养教育成为医学教育的核心之一。

2 基于法律素养提升的“三位一体”思政课实践教学模式

为了提升医学生的法律素养,我校紧紧围绕“以问题为中心的课堂实践教学、以校园文化为中心的校园实践教学”和“以社会实践活动为中心的校外实践教学”的“三位一体”的实践教学模式,切实提高了思想政治理论课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为大学生法律素养的提升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和平台。

2.1 合教育资源,建立法制教育实践基地

为保证实践教学顺利开展,我校本着就近、管用的原则,积极整合教育资源,建立了法制教育基地,使学生们不出校园就可以进行思想政治理论课实践教学。法制教育基地主要通过大量的图片、音像资料,借助模拟法庭等形式给学生一个仿真法律环境,加速学生从法律理论到法律实践的转化,为提高法律素养奠定坚实的物质基础。

2.2 以问题为中心,切实提高针对性

课堂实践教学是指教师在课堂上采取除讲授以外的包括课堂讨论、辩论、演讲、视频资料播放及模拟情景等教学方式在内的旨在提高学生课堂参与积极性的教学形式。课堂实践教学不是老师的“专利”,需要学生的配合,学生要提前收集、整理与所授课内容相关的文字、影像资料,同时还要利用假期做一些社会调查活动等。课堂实践要以问题为中心,关注社会热点、难点,加强师生之间的互动、学生之间的互动。我校的课堂实践在提高学生法律素养方面主要围绕“培养法律素养的公民”,既注重所选案例的法律性,也注重案例对学生做人做事的影响,拒绝庸俗化。思政课教师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教学中,要通过经典法律案例导入,引导学生展开激烈讨论,通过对热点社会问题的法律分析,逐步培养学生的现代公民法律意识和规则意识,增强社会责任感。如通过分析“南京彭宇案、天津许云鹤案”中的道德与法律问题,让学生讨论见死不救是否应该纳入法律体系规范人们的行为,同时结合《老年人跌倒干预技术指南》,进而讨论“该不该扶”和“怎么扶”哪个更重要。在追问和选择中,学生才会深入思考法律和道德博弈中的深层次问题。还可以紧密结合医疗纠纷案例进行法制教育,引导学生从法律的角度对现象、案例进行分析判断,同时可通过辩论、讨论、查资料等方式,使学生通过切身体会与实践,将法律知识自觉地转化为自身的法律意识,树立遵法、守法的良好的法制观念。例如,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当受侵害的患者与医院因为医疗事故纠纷发生诉讼的时候,由医院一方来承担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可以引导学生思考为什么不是“谁主张,谁举证”。

2.3 加强校园文化建设,提高校园实践的实效

作为高校学生第二课堂的校园文化活动,是高校思政课校园实践的主要载体,也是提高学生法律素养的主要途径。校园实践是思政课的辅助教学和延伸,是思政课实践教学的有效形式。我校的校园实践主要联合学工部、校团委、学生社团等部门,积极开展形式多样的校园文化活动。同时将法律实践寓于校园活动之中,通过法律文化宣传、法律社团活动、模拟法庭、广播站开辟法制广角、校报专设法律教育栏目等活动形式。这样可以使大学生在这样的氛围中耳濡目染,形成知法、懂法和守法的好习惯。

2.4 以社会实践活动为中心,增强校外实践教学的实效性

校外社会实践教学主要是在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的统一组织和指导下进行与课程教学内容相关的参观考察、暑期社会调查、组织“三下乡”活动等。我校的校外社会实践教学主要依托学校建立的稳定的实践教学基地如区法院、市廉政教育基地等。在校外实践活动中进行法律素养培养和提高,主要是通过法律实践,改变课堂教学中枯燥法律理论讲授的传统模式,将法律知识的学习和法律实践结合起来,注重培养学生分析问题、思考问题的能力,促进学生法律思维能力的形成。通过这种法律实践的感知和体验,使学生感知法律功能、树立法律信仰,提高法律素养。

校园法律论文例7

一、求真务实,创新法制教育模式

1.整合资源,编写适合中小学生法律学科教材读本。现实情况是适合中小学生法律知识渗透或散见于中小学各学科教材中,并不具备系统化、合理化、科学化。编写适合中小学生阅读的法律学科教材读本是深化法律进校园的必然要求。法律进校园就是要青少年学生逐步形成法律思想、法律观念、法律意识乃至思维的过程。科学的、适合中小学文化水平法律教材读本是青少年学生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不可或缺的工具。

2.任人唯才,设置法律课程专职教师。以往的做法是聘请司法界人员(如,法官、公安、律师)到校,每学期进行一次《法律讲座》活动。这样的活动往往因公务人员工作繁忙或缺乏专业素质(教育学、心理学)而流于形式,费时费力,收效甚微。应该大胆启用法律专业人才担任法律课程的专职教师。系统地为学生讲解法学基础理论知识,使学生具备基本的法律素养。

3.严格制度,把法治教育内容纳入教学计划,列入学校课表,并进一步纳入校园法制文化和办学特色规划之中。

二、拓展空间,创造和谐的校园法制新环境

俗话说:“蓬生麻中,不扶而直;白沙在涅,与之俱黑。”古人云:“近朱者赤,近墨者黑。”良好的教育环境对学生的作用是十分重要的。学校作为法制教育的主要场所,校园的法制环境特别重要。和谐的、人文的校园法制环境应该是民主自由、诚信友爱、充满活力、文明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校园。所以就应该加强校园法制文化活动、法制宣传与法制文化环境建设,例如,利用黑板报、手抄报、法制宣传专栏、法制辩论比赛、法制征文比赛、法制演讲比赛等灵活多样的形式创设校园法制景观,激发学生的爱校热情,遵纪守法,关爱社会和他人,陶冶学生的法律情操。

校园法律论文例8

【论文摘要】中职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妥善处理校园伤害事故、确定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目前.我国学界对此关系的认识主要有四种观.量。中职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应当是教育、管理、保护关系,学校对学生承担的是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而不是监护责任。 【论文关键词】法律关系;校园伤害事故;法律责任 在我国,随着学校办学形式多样化和公民权利意识增强,校园伤害事故及其所引发的学校法律纠纷也越来越多,受害人主张的赔偿金额日渐攀升,校园伤害事故逐渐成为影响学校工作和困拢学校发展的重要问题之一。 在现实生活中,校园伤害事故发生后,侵权学生家长或受害学生家长往往不问任何理由均把矛头指向了学校。由于校园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多种多样,学校已经难以完全杜绝此类事故的发生。有些学校为了规避和减少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竟然采取了限制甚至取消自认为容易引发伤害事故的、教学计划规定学生必修的实验、实践课或体育活动课,这与开展素质教育和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目标是显然相悖的。 为解决这一问题,教育部以及一些地方人大先后制订了一系列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如教育部2002年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上海市人大2001年审议通过的《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江苏省人大2006年审议通过的《江苏省中小学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等。但是,校园伤害事故的处理,涉及对自然人人格权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民事基本制度的规定只能制订法律。因此。这些规范显然难以对法院的审理具有拘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适应社会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以及相关教育立法的规定和精神,对在教育机构中就读的未成年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进行了规定,意义重大。 中职学校学生大多数是未成年人。在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是否一定要承担赔偿责任,关键是学校与学生之间属于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因此,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妥善处理校园伤害事故、确定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基础。本文拟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就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在法律上,对于中职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一直没有明确。目前,我国学界对此关系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1监护关系论 该论认为家长把孩子送到学校学习,由学校负责管理学生在学校期间的学习和生活,学校就在一定时间或范围内代替家长成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权就自然转移给学校。因此,学校和学生之间的关系是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只要被监护人遭受或致人损害的事实发生.无论监护人有无过错,学校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主要理由是: 监护是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实行的监督和保护。“监护制度的重要作用,是在自然人具有权利能力而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帮助这种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得到实现,从而使他们得到生存和发展,使家庭成员与社会成员之间的互助义务得到法律的强制性的保障。”“因而监护人将被监护人送人学校求学,送人医院就医,不仅是履行其监护职责,也是履行‘公法’上的法律义务。”,“学校是未成年学生在校时的当然监护人。 2委托监护论 该论主张学校虽然不是学生的监护人,但是可以成为按受监护人委托履行一定监护职责的被委托人,监护人与被委托人既可以由书面形式确定相互关系,也可以是一般口头约定而成立。学校一旦正式接受未成年学生入学,未成年学生实际上已处于学校的管理控制之下,学校已经接受了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委托,因此.学校和家长之间实际上已经存在委托关系。学校和家长之间的关系就是监护人与被委托人的关系,学校对学生应当负有监护职责。其理由是: 从现代学校的功能来看,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特殊的保护职责。这种保护的重要性仅次于家庭,学生白天的大部分时间在学校度过,学校的工作对象是未成年学生,这就是学校这种教育机构与非教育机构工作职责的本质区别,学校必须对未成年学生进行长时间的保护。面对容易受外力伤害,身心发展水平较低,需要特殊保护的未成年学生,教师对他们应该有类似的家长般的责任,这种特殊保护可以理解为部分监护。 3准行政关系论 该论的直接理论依据是l9世纪德国的特别权力关系说。该说的主要内容是国家与公共团体是行政主体.基于特别的法律原因.在一定

校园法律论文例9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30-000-01

引言

随着网络借贷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网络借贷平台将自己的服务范围延伸至高校,校园网络借贷平台在这种背景下应运而生。校园网贷很大程度上满足了学生的需求,但是部分校园网络借贷平台虚假宣传,致使学生过度消费,扰乱了社会秩序,给社会带来不良影响。因此,必须寻找绳之有效的方法对校园网络借贷平台进行整治,促进校园网贷的健康发展[1]。

一、校园网贷的发展现状

所谓的校园网贷,是基于P2P网络借贷平台,专门针对大学生建立的一种贷款方式。投资人和贷款人通过P2P这个中介,在网上拟定合约,通过网络平成借贷,具有很大的便捷性。

目前我国的校园网贷主要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大学生分期购物的平台,大学生可以分期消费;第二类是P2P贷款平台,用于自主创业和助学资金;第三类是电商平台提供信贷业务,如淘宝等。大学生在网上填写资料,通过审核之后即可申请贷款,手续较少,形式灵活[2]。

二、校园网贷存在的风险

(一)法律法规欠缺

虽然校园网贷的应用已经越来越普遍,但是国家对校园网络借贷平台还没有

出台相应的法律,也没有制定具体的校园网贷的管理办法。法律法规的空缺,使校园网络借贷平台没有准入门槛,也没有行业标准,更没有机构监管,很容易使校园网贷恶性扩张。

(二)监管工作缺位

校园网络借贷在我国是一门新兴的产业,目前没有明确的监管主体。校园网络借贷的建立无需银监备案,造成监管工作出现缺位。一旦监管工作出现问题,校园网络借贷的收费标准、信贷额度和还款期限等等就会出现问题,最终造成恶劣影响[3]。

(三)行业缺乏自律

目前我国的校园网络借贷平台没有一套统一的行业规则,行业内部缺乏自律。为了获取最大的经济利益,一些校园网络借贷平台降低贷款门槛、简化审核程序,造成行业间的恶性竞争。还有一部分校园网络借贷平台违规放贷、线下营销,在借款之后收取高额利息,使学生进入“高利贷”的陷阱。这些问题平台以自身利益为中心,使诈骗行为时有发生。

三、校园网络借贷平台的风险管理措施

(一)出台法律法规

国家有关部门已经注意到了对校园网络借贷进行立法的重要性,一些部门更是提出出台管理规章,为网络借J平台的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制度环境。在此背景下,政府应当尽快出台法律法规,解决校园网络借贷平台的问题。

首先,政府应当对校园网络借贷的业务范围进行规定,为互联网金融服务的提供商准入制定标准,从而使校园网络借贷良性发展。其次,政府应制定相关政策,对校园网络借贷的服务对象进行规范,并建立监管部门,对校园网贷的流程进行监察。最后,政府应当督促行业自律,保护合法经营者的权益,打击违法经营者的行为[4]。

(二)确保监管到位

当前我国采取互联网金融混业经营和分业监管的做法,因此,监管部门应该明确自己的职责任务,依法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加强对校园网络借贷平台的监察力度。对待违法的校园网络借贷行为,监管部门要加大处罚力度,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监管部门首先应当防范校园网贷的风险,查处大学生违法放贷的行为,避免发生校园诈骗行为。其次,信息化部门应该对校园网络借贷的宣传内容进行监督,确保内容的真实可靠。再次,公安部门要严惩校园网络借贷的金融犯罪活动,加强互联网安全监管。

(三)强化行业自律

政府应当引导行业签订自律公约,制定相应的行业标准和自律惩罚机制。同时,应当加大整改力度,杜绝虚假宣传。校园网贷行业应当组建行业协会,对校园网络借贷的收费标准、申请门槛做出明确规定。在核实投资者和借贷者的信息之后,行业协会应当明示贷款风险,从而规范校园网络借贷平台,迫使危机四伏的校园网贷平台出局[5]。

四、结论

综上所述,校园网络借贷平台作为一种新的金融创新形式,一定程度上便捷了大学生的生活。但是校园网络借贷平台仍有许多问题亟待解决,政府和行业应该共同努力,解决相关问题,促进校园网贷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汪长林.贷款脱媒试验[J].新世纪周刊,2014(33):80-87.

[2]王紫激,钟鑫.中国P2P网络小额信贷运营模式研究――基于"拍拍贷”、“宜农贷”的案例分析[J].新金融,2015(2):42-45.

校园法律论文例10

作者:张旗 单位:辽宁工程技术大学

大学生没有将学习到的法律理论知识运用到实践中的机会,了解到的法律知识非常有限,很难将其运用到实践中,无法树立基本的法律意识,法制观念淡薄。师资力量薄弱,缺少心理健康教育辅助大多数高校的法律基础课程教师是由德育教育人员,甚至高校行政人员担任或兼任的。他们大部分并未受过系统化的专业理论训练,也没有解决法律问题的实践,这些都直接导致了法律基础课程的教学效果不能达到教学要求。大学生正处于人生观、价值观的确立时期,思想尚未完全成熟和自主。普及法律基础课程,虽然能使大学生短时间内具备一定的法律基础知识,但这种浅层次的法律知识的灌输并没有真正内化为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法的精神和价值并没有被学生完全理解,其思想意识中缺少公平、正义等基本法律理念,更谈不上对法律的信仰。当这些问题与社会化的协调发展发生矛盾冲突后,如果不能得到很好的调和排解,就会影响大学生的心理健康。所以法制教育尚需要心理健康教育的辅助,才能达到良好的效果,但目前很少有高校开展专门的心理健康辅导。近年来,大学生因心理问题导致的违法犯罪行为不断增多,恶性极端事件不时见诸报端,引发了社会对高校法制教育的思考和质疑,没有完善的心理健康教育应该是原因之一。

大学教育的目的不只是知识的传承,而是对于大学生求知、做人、做事等综合素质和人文精神的培养,因此在专业教育的同时,必须重视加强法制教育,实现精神道德和科学知识的均衡发展。加强实践性教学环节对于大学生法律素养和法律意识的培养,应该注重理论和实践相结合。法律基础课程包含法律知识和法律知识的运用两部分。根据法律基础课实践性强这一特点,必须加强并且重点突出法律基础课程的实践性教学,采用启发式、讨论式、案例教学法,突出学生在该课程中的主体地位,还可以通过模拟法庭式教学,开展法制讲座、法律咨询等社会活动,培养学生的法律意识,养成追求真理和善良的品格。加强校园文化建设大学生学习和生活的主要场所是大学校园,而经过长期沉淀的校园精神和校园文化氛围具有潜在的渗透性和浓厚的感染性,直接影响着大学生的身心健康。应在校园文化建设中弘扬民主和法治精神,建立完善的校园管理制度,使大学生在校园内的学习生活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有错必究。应充分发挥学生的主体地位,保证学生在校园建设和问题处理时的发言权和参与决策权。同时,应加强校风和学风建设,可以与司法部门配合,请法官、检察官或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士针对大学生的特点开展专门的法制讲座或专题讨论,营造出浓厚的校园法律文化氛围。加强法律课教师的培养法制教育是一项对政治性、理论性、知识性、实践性要求很高的综合性教育,具有一定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的法律基础课程教师队伍水平的提高,是开展法制教育的关键。法律基础课程教师不仅要具备比较系统的法律学科知识和较高的法律素养,还要深谙学校教育规律和青年学生的成长规律。高校可根据实际情况,通过专、兼、聘等多种形式,建立适合本校教学发展实情的教师队伍,以保证法制教育师资队伍的教学水准。

开展心理咨询和辅导当今国际国内社会形势复杂多变,人们受到多元化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念和思想伦理观念的冲击。由于大学生活而导致的学习环境、学习方式、人际交往、自我评价等方面的变化,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大学生的心理健康,这又更直接影响了大学生学习知识和适应社会的能力。法制教育作为人文教育的一方面,与心理健康辅导相结合,会得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如果高校能广泛开展心理咨询和辅导,在大学生出现不良情绪时,可以通过心理辅导的方式来疏导和排解,就能预防和避免大学生因心理问题等而导致的违法犯罪行为,从而有效巩固大学生法制教育的成果。当然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的培养,不能单单靠几堂法律基础课程实现,专业教育与法制教育的有机结合,更有利于增加学生学法的实效性。高校学生法制教育任重而道远,需要高校教育人员和全社会的普遍关注和共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