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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社会论文模板(10篇)

时间:2022-04-24 06:52:34

法治社会论文

法治社会论文例1

一、市民社会的概念及特征

(一)市民社会的概念及演变

“市民社会(civilsociety)这一概念源于西方,它在思想史上的演变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在西方古典市民社会理论中,“市民社会”与“政治社会”、“文明社会”之间没有明确的区别,与政治国家混为一谈,这种意义上的市民社会已经失去了在当代的价值。现代市民社会理论强调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二元结构,并坚持市民社会更多地具有经济性而非政治性的内容。最早把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做出明确划分的是黑格尔。针对黑格尔的国家决定社会的观点,马克思指出国家和社会之间的关系应当是社会决定国家,是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而非相反,当代市民社会理论的主流着重强调市民社会的社会关系领域和文化一意识形态领域,主张以市民社会—经济—国家的三分法来代替国家—市民社会的二分法。当代最具影响的两位市民社会理论家首推葛兰西与哈贝马斯。葛兰西强调市民社会的文化意义而非经济意义。哈贝马斯提出了“系统世界”与“生活世界”的二元分析框架。他主张重建“非政治化的公共领域”以便使社会文化系统渐次摆脱政治化和商业化以及技术统治论的影响而获得独立的发展,进而重现生活本身的意义和价值。

(二)市民社会的特征

综合各种论说,我们可以看到现、当代意义上的“市民社会”包括以下基本特征:第一,市民社会是独立政治国家之外的社会成员的自治领域;其次,市民社会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第三,市民社会中的交往与活动以自愿为前提,遵循契约原则;第四,市民社会是在民主、自由的呼声及其为争取自身地位、权利的动力中产生的,所以它以民主、自由为核心,奉行法治。

二、法治的内涵及特征

按照亚里士多德的经典定义,法治是指“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1)(p199)笔者认为,理解法治内涵,应当把握三个方面的规定性。首先,法治是指一种特定的社会秩序,在这种秩序中,法律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威,社会主体一律遵循法律,特别是国家权力受到法律的有效制约。在这一意义上,法治与人治相对应。其二,秩序是遵循规则的结果状态,法治秩序是建立在特定的法律制度之上的,这种法律制度具备形式合理性特征。对于这种特征,富勒称之为法律的内在道德。这种内在道德包括八个要素:(1)一般性或普遍性;(2)公布或公开;(3)可预测性或不朔及既往;(4)明确性;(5)无内在矛盾;(6)可为人遵守;(7)稳定性;(8)官员的行为与已公布规则的一致性。其三,“法治是有特定价值基础和价值目标的法律秩序。”[2)(p334]法治的这种规定性体现法治的实质合理性,法治追求的价值目标包括民主、平等、自由和人权。

三、市民社会的法治功能

西欧中世纪末期市民社会的形成与运动,直接导致了城市自治制度、城市法的确立、罗马法的复兴和商法、海商法体系的建立,从而推动了作为法治重要特征的法律形式主义运动在西欧的兴起和发展,造就了近性的形式主义法律的主体架,为法律形式主义运动提供了深厚的社会基础,从而以一种自下而上的方式推动着西方法治的发展进程。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成功以及资本主义社会制度的全面确立,西方市民社会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充分发挥,与此相适应,西方法治在自然演进的历史发展进程中得到了逐步的完善,为西方社会的稳定繁荣提供了至关重要的支持和保障。由此,我们发现市民社会的形成与成熟对法治的实现有着重要的意义。市民社会是以市场经济为基础,追求多元化和民主的社会。正是由于它所具有的独特特征和价值要求,使得市民社会成为现代法治得以存在并良性运行的基础。

1.市民社会孕育自由、平等的法治理念

法治的终级关怀是人的自由。自由是人类本性所求,它体现了社会主体对自身价值、尊严、人格和理想的执着追求。在论述法律与自由的关系时,马克思也指出法律“是人民自由的圣经”。[3)(P71)在法治精神中,作为体现人之尊严、人格的价值要求,除了自由,还有与之密切联系的平等观念。但现代法治所要实现的平等主要是机会均等。机会均等在法律上表现为法律地位、权利能力的平等,这种平等与自由是和谐统一的。法治所要促进的价值目标首先应当是意义上的平等。

市民社会是以多元化自由产权为核心的市场经济社会、是一种契约社会,必然孕育着自由和平等。马克思主义认为,自由的内容、形式和实现程度归根到底取决于社会经济条件。不仅如此。作为意识形态的自由观念也是如此。马克思强调商品经济对自由观念的促进作用。“流通中发展起来的交换价值过程,不但尊重自由和平等,而且自由和平等是它的产物。”[4)(P77)近代市民社会出现以来,它一直存在着多元利益的冲突、互动与整合,并追求着自由的、自决的人的个体完善的目的,并塑造了市民社会的理性规则秩序。市民社会允许个人及机构追求多样化的目标,但并不允许不择手段地追求这些目标,而是要对冲突进行合理的控制来达到市民认同、社会整合和理性规则秩序。这种理性规则秩序即我们通常意义上所说的“市民法”,它是一定的社会法规,这种法规能够正式或非正式地涵盖斗争的全部领域,对冲突实施有效的管制。这种理性规则秩序保障每个人的权利和自由,为公众普遍遵守,它立足于多元利益的冲突、互动和整合的过程中,也正是基于这一点,法律的至上性和普遍才得到逐步确认。

2.市民社会的经济形式促进法律形式合理性发展

在追求自由和平等过程中,法治是人类社会最有力的手段。这种手段就是法律形式化。西方近代法律形式化运动,固然有其自古以来的尊法重法传统、崇尚法治的精神、普遍性和体系化的教会法等因素的重大影响和作用,但其更深层、更根本的动因,则源于市民社会精神的涌动并融入近代法律体系的形成与发展之中的独特进程。[5)(P85)

市民社会是由独立的个人组成的,个人的独立性是市社会的首要特征和存在条件。市民社会又是以个人利益为本位的社会,而多样化个人利益的实现途径主要是经济活动,因此经济领域在市民社会中具有核心地位。作为法治秩序内涵的法律制度的形式合理性特征实际上包括三个方面的发展都与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具有内在的联系。首先,市场经济要求法律制度特别是私法制度的完备性发展。市场经济活动具有开放性、自主性和多样性特点,市场经济下的社会关系比之自然经济和计划经济丰富而复杂。这种复杂的社会关系内在地要求权威性法律规则的调整和规制,要求法律规范市场主体交易资格、确认市场主体财产权利、规范交易行为和建立有效的纠纷处理和责任救济方式。其二,市场经济要求法律制度具备形式合理性特征。在市场经济下,市场主体通过市场交易追求和实现经济利益。由于市场交易的复杂性,它也蕴含着巨大的风险,时刻威胁着市场主体的经济利益。出于对经济利益的强烈关心和算计,市场主体要求通过法律规则建立对市场交易过程和结果的合理预期,使市场交易活动在法律规制下具有一定的可预测性,从而市场主体可以根据这种预期规划和处理其交易行为。符合这种要求的法律制度必须具备一系列形式合理性特征,包括公开性、明确性、稳定性、一致性和不溯及既往等等。其三,市场经济还进一步要求国家机关依法行使公共权力。市场竞争关系的存在,客观上制约着市场主体只能共同选择在公平交易秩序中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为了维护公平交易秩序,市场主体不仅要求国家制定符合经济理性的法律规则,而且要求国家作为市场活动的裁判者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公正地行使权力。

3.市民社会权利制约国家权力

近代法治产生与运行是以权利制约和权利保障为基础和核心的,并强调当权者与其他人同样服从既定的法律,而这一制约保障及法律至上的要求,则主要是由市民社会多元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分享和制衡来获得保证和实现的。这不仅使专断权力难以立足,而且也使得权力和权利都服从于共同的规则而纳入法律规制的框架之中。

首先,从总体上来讲,个人享有不可剥夺的天赋人权,形成对国家集权的社会消解。其次,市民社会组织的多元化,自主化发展,形成了对国家权力的分割与制衡。市民社会组织将分散的个人资源和能量聚集在一起,使民间零散的呼声转变为团体的诉求,从而对国家权力机构及政府官员形成强大的社会压力,使国家权力必须对法律和公众的意愿负责。再次,市民社会形成多元利益中心分散国家对资源的独占从而遏制国家权力。在一种非政治化的经济制度下,市场化必然要削弱政治权力对经济活动的直接控制。市场经济促进了社会阶层的分化,使利益主体趋于多元化。最后,由于市民社会是公共领域高度发达的社会,对内,它是市民社会成员相互沟通的机会和场合;对外,它是市民社会行使民利、监督执政党和政府、维护自身权利和利益的有力手段。

其实,对于政府而言,来自市民社会的批评和压力,应当被视为一种珍贵的施政资源。它可以促使政府更真实、全面地了解民众的意愿、呼声、要求和希望,使社会与国家之间保持良性的互动,只有在这样的基础上,民主制度才会获得旺盛的生命力。

四、结论

通过以上论述,我们可以总结出,正是由于市民社会特殊的结构和特征,使其具备了其他社会所不具有的法治功能,从而为法治发展提供了多元化的社会基础。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下,塑造出了自由的社会个体,自由和平等成为了人们追求的目的,并体现在公民意识之中从而内化为法治的精神;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下,有不断的冲突和矛盾需要整合,不断促使法律的形式化、使法治的手段不断科学、合理;同时,在冲突——整合的无限循环中,又为法治提供了一种原生性规则秩序;只有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下,才能形成多元化的社会权利,人们对自身的权利才会格外关注,对自己的独立性要求更加强烈,法治的基本内容也才能真正得以体现。因此,市民社会是法治生存的土壤,是法治实现的社会基础。

[参考文献]

(1)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

(2)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3)中共中央文献编译局.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

法治社会论文例2

江泽民同志在2001年全国宣传部长会议上指出:“我们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治国,同时,也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以德治国。……我们应始终注意把法制建设与道德建设结合起来,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结合起来。”这番讲话在全国引起很大反响,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拥护,形成一种呼唤道德建设的社会舆论。作为一个法律学者,应当对这种现象作出理论上的回应。可以引起理论思考的问题很多,其中比较基本的可能是,什么是德治,它与民主、法治之间是一种什么关系。探讨这些问题对于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是必需的工作。应当说,德治并不是现在的话题。中国古代儒法两家曾就法律与道德在治理国家中的作用进行过争论,他们的争论内容类似法治与德治的关系。在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的著述中也有大量的关于道德教育的论述,尽管他们并没有使用“德治”这样的词汇。本文把德治作为一种历史和社会思潮加以讨论,并希望总结出现代民主与法治社会中的德治观,以求恰当地处理德治与民主、法治之间的关系。一、 关于德治的概念和视角首先需要梳理德治的概念。人们主要是在这两种含义上使用德治这一概念的。一种是弱意义上的德治概念;它所意味的德治主要是相对于法律强制而言的,德治是指以说服、教育的方式而不是以威胁、强制的方式培养人们良好的道德品质,维护社会秩序。另一种是强意义上的德治概念;它侧重于灌输某种道德观念,对手段或方式不作限定,可能兼采说服和强制的手段。 这两种概念有着强弱之分。在第一种概念下,德治的实行范围是受到限制的,它并不排除法治作为相对独立的治国方略,并没有取消法律的相对于道德的独立性。当然,说它是弱意义上的概念,并不是说德治的效果不会很大,而是说这种概念在治国方略上不具有排他性,不含有道德至上的意味。第二种概念之所以是强意义上的,因为它强调道德至上,强调建立一个道德理想国,而法律不过是纯粹的推行道德的工具。现在人们主要是在第一种含义上使用德治概念的,而第二种德治概念则在中国古代和西方历史上的某些阶段比较流行。笔者赞同第一种概念,反对第二种概念,有关理由将在本文的最后一部分加以说明。 我们现在来分析人们在言说和主张德治时的视角。所谓视角,这里指的是一种主张或观点背后的阐述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角色和姿态,包含着言说者或主张者的价值立场。对于包括“德治”在内的任何一个问题,视角不仅是多样的,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视角,而且是复杂的,同一个人在不同的境况下有不同的视角。有时,一个人侧重于从某个视角发言,但是也可能兼顾另一个视角,因此他的观点具有一定的模糊性。视角意识可以帮助我们对自身的或所接受的观点有一种反思的态度。 视角意识启示我们在谈论德治或者看到别人谈论德治时,应当注意这种德治:(1)对象或客体是谁:谁或哪个阶层的人应当接受谈论者所说的德治;(2)主体是谁:谁有资格去实施德治,教化别人;(3)内容是什么:希望灌输一种什么类型或性质的道德观念,或者旨在排挤什么道德观念。所灌输的观念未必是德治论者自己奉行的道德观念,而是德治论者希望德治对象接受并奉行的观念;(4)主要使用什么方式或手段灌输或保护某种道德观念。德治的这几个方面在谈论者的言说中并不都是鲜明地表现出来的,有些方面是隐含的。我们必须通过追问来弄清那些隐含的方面是什么。视角意识还启示我们弄清自己和他人的的理论出发点或者预设。这里所说的预设没有贬意,因为预设有可能是正确的、成立的。德治论者有一个共同的预设:人的道德水平是可以改善的。这是一种比较乐观的人性观。除此之外,大多数德治论者可能有这几个方面或明或隐的预设。不同的德治论者的具体预设内容可能是不同的。第一个预设是,德治论者一般把自己或者某个阶层排除在道德建设的对象之外。这意味着他们有意无意地自认为是一个道德良好者,自身的道德是不需要建设的。也许有人反驳说,这样的预设是不存在的。德治论者也许并不自以为是,也许是一个愿意接受批评和经常自我批评的人。他们会对自己提出严格的道德要求,主动地剖析自己的过错——“吾日三省吾身”,[1]或邀请别人的批评,或者在接受别人的批评时采取一种谦虚的、“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态度,就像“自古圣贤乐闻诽谤之言”、“闻过则喜”一样。他们愿意这样做,以便提升已有的道 德水平,达到一个更高的境界。但是这样的反驳依然表明,德治论者具有比他们心目中的其他德治对象更多的道德优点,例如,首先意识到道德建设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谦虚,具有更多的向善心、更大的向善可能性和更自觉更主动的向善品质。第二,某些人或某个阶层的道德水平是堪忧的,是处于较底层次上的。总之,他们总是在某一或某些方面没有达到应有的层次,至少他们缺乏自我教育、自我向善的能力。他们已经堕落、即将堕落或者有堕落的危险。如果不挽救他们,他们将无可救药;如果不对他们进行教育,他们将无以进步。第三,预设了唯一正确的道德观念。至少在德治论者主张进行道德建设的领域内,存在着唯一正确的道德观念,那就是德治论者所抱有或欢迎的道德观念。 这些预设的典型例证就是中国古代儒家有关道德教化的论述。儒家在人群上有“君子”与“小人”之分。[2]君子自修其身——“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小人则要接受教化。儒家人物董仲舒、韩愈等在人性问题上有“性三品”之说:“圣人之性”、“中人之性”、“斗筲之性”。[3]上等品行的人具有教化下等品行的人的当然权力。儒家预设了他们所主张的一套纲常伦理为家庭领域乃至社会和国家领域唯一正确的道德观念。清末的一些儒家人物曾愤怒地指责与儒教伦理不同的自由、平等之说为洪水猛兽。而在民主社会,自由、平等之说则可能是流行的观念。 二、三种视角结合法律思想史上的有关道德教育或德治的论述,我们可以抽象出三种视角的德治观。这三种德治观是抽象的和类型化的。历史上存在的德治观并不是某种纯粹的类型,未必与这些类型存在着一一对应的关系。但是适当的抽象和简化有助于我们认识不同德治观之间的区别。第一种可以称为“统治者”的视角。这种视角从统治者的立场阐述一种德治观。采取这种视角的主体一般是统治者、政府机构或其官员以及那些考虑如何以手中权力规制被治者以达到某种秩序理想的人。统治者和被治者在这里都是中性词汇,前者意指掌握公共权力、管理社会的人们,后者则是接受这种管理、受统治权力约束的人们。这种德治观把道德和法律理解为两种治理方式,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使二者对立起来。它侧重于从效果方面比较两种治理方式的优劣,发现道德的方式相比法律的方式虽然费时较长,但是效果可能是更长久、更牢固的。因此为了更好地规制社会秩序,形成某种稳定局面,建立某种理想的道德图景,对被治者进行道德教育乃至强制是必不可少的。在统治者看来,这种德治有助于自己更好地实行统治,对社会也是有益的。保守地说,有助于防止民众的道德堕落和多元化;乐观地说,有助于形成某种高度同质的道德共同体和美妙的道德图景。这种视角的持有者多半认为,统治者与被治者在道德品性上判然有别,前者高于后者,有资格、有权力甚至有义务教育后者。这种德治观还可能认为,由于担当了这种教育者角色,为了达到更好的教育效果,教育者需要以身作则和率先垂范,也就是要求教育者自我约束和教育者集团内部自我约束。但是这种自我约束与下文所称的被治者视角所要求的约束是不同的。第二种视角可以称为“被治者”的视角。这种视角从被治者的角度阐述德治的主张,强调德治的对象主要是统治者,要求用道德教育或其他的办法培养政府官员忠于职守、为某种利益服务的意识和品德,以此约束他们手中的权力,防止他们腐化堕落。被治者可能是民主社会的公民,也可能是其他性质社会里接受政府管理的人。德治的对象是一般政府官员,也可能包括最高统治阶层。所用的方式或手段可能是制度化的,也可能是漫延式的,没有形成明确的制度。制度化的手段比如对官员的教育形成了一些制度。在程序上,公民通过他们在议事机关的代表制定有关的道德教育制度。漫延式的手段,比如在一个民主社会,公民可能自发地利用他们所掌握的大众传媒向政府官员灌输主流的价值观。这种德治观所提倡的道德就是为民众者所接受或要求德治对象接受的道德。第三种可以称为“超然者”的视角。超然者的视角覆盖整个国家。他们既要求以道德教育约束政府官员乃至最高统治者,也要求如此约束广大民众,或者在理论上提出不分彼此的德治主张。超然者似乎把自己想象成一个运筹天下于一手的皇帝,或者期望出现一个接受其德治主张的皇帝,把自己想象成这位皇帝的最高的和唯一的谋士。超然者也许出于对于普遍的道德状况的不满而提出道德建设的要求。由于他们既要求以道德统治人民,又要求以道德统治官吏,所以在德治的实行方面,他们对于一个强有力、贤明的“皇帝”的期盼就是自然的了。他们希望统治者和被治者都应当以一种理想的道德方 式生活,希望按照自己的道德观和意志塑造或重建社会秩序。他们则是在建设这种秩序的过程中幕后或台前的“圣贤”。超然者的视角是“超然的”,他们自认为是超然于社会的知识精英或道德贵族。他们似乎无涉某种现实立场,似乎从民族、国家或社会的整体、根本、长远的共同利益出发,去构造某种德治观。但是这种超然多体现在表面的言说方式上,这种视角的背后有一个倾向,或者倾向于“统治者”,或者倾向于“被治者”。然而,不论如何,超然者的德治主张在实际生活中的实行总是有利于统治者的,因为他们的德治主张容易被统治者利用以巩固他们的统治地位。二、 民主与德治在这三种有关德治的视角之中,一个民主社会可能会采纳哪一种视角构造自己的德治理论以及进行道德建设呢?这也就是,民主与德治之间是一种什么关系呢?谈到这种关系,不禁使人想到柏拉图所描述的民主社会的道德特征。柏拉图说:“(民主)这种制度是宽容的,它对我们那些琐碎的要求是不屑一顾的,对我们建立理想国家时所宣布的庄严原则是藐视的。我们说过除非一个天分极高的人,不从小就在一个好的环境里游戏、学习,受到好的教养,是不能成长为一个善人的。民主制度以轻薄浮躁的态度践踏所有这些理想,完全不问一个人原来是干什么的,品行如何,只要他转而从政时声称对人民一片好心,就能得到尊敬和荣誉。”[4]柏拉图是反对、鄙视民主制度的,原因之一就是他认为,民主社会的人们自甘堕落,不求上进。当然他的描写似乎有些夸大其辞,以显示民主制度的糟糕,以便为实行他所说的美好制度做铺垫;有些也不尽真实,例如民主社会的人们并非对从政者的道德品行漠不关心。但是他的描写也有比较准确之处:一般来说,民主社会对于一些“不道德”的行为具有一定程度的宽容。柏拉图的这段话对于德治论题真正的挑战是,民主社会是否会进行德治或者道德建设?如果不会,德治的问题在民主社会就是一个假问题。 本文认为,民主社会是有可能主张德治,进行道德建设的。关于这一点,且不看现实的那些被称为“民主社会”的道德建设实践,我们仅仅在逻辑上分析一下这种可能性就可以了。民主的主要意涵是,统治者的统治建立在被治者的同意的基础之上,一切的公共决定直接间接地源于大多数人的同意。多数人的意愿是民主社会中法律和政策的最终根据。显然,人们为了保证被授予公共权力的统治者的统治符合公共利益,为了保证他们不会擅权营私,腐化堕落,可能要求对掌握权力的政府官员进行道德建设。比较极端一点的情况是,在民主的多数规则之下,多数人可能达成一致的决定,不同意人们道德选择的自由,而强行少数人接受某种道德观,以建设一个具有高度凝聚力的道德共同体。 那么,民主社会会采纳什么视角来看待德治并进行自己的道德建设呢?这需要我们进一步地分析民主的意涵。民主是建立在平等的原则之上的。每一个人都被看作是独立、平等的人,都可以代表自己而不需其他人来代表。在原则上,每一个人都被认为具有对于公共决定同样大小的影响的权利,具有对于公共事务直接或间接地参与管理的权利。当然平等并不意味着所有公民对所有的公共决定的一致同意。这种平等的权利与一个人的道德品行和宗教信仰是无关的。权利并不取决于道德,尽管权利行使的结果可能影响社会的道德状况。民主的决定可能禁止人们道德选择的自由,但是不需假定人们在道德品行上存在着天然的等级差别。相反,民主的观念认为,人们具有大致相同的道德选择和自制能力,没有谁或者那一个阶层天生就是圣人;一般而言,人们在相同的境况下都有变坏或变好的可能性。在政府与公民的关系上,民主的观念认为,尽管政府经授权对公共事务和公民个人进行管理,但是实际上作为被治者的公民是社会的“主人”,而政府是社会的“公仆”。 因此,民主会拒绝采纳统治者的视角。那种视角假定公民的道德水准低于政府官员,使政府在道德品行方面凌驾于公民之上,贬抑?斯竦拿裰鞯匚唬朊裰鞯脑蛳嗟执ァC裰鞯脑蚓芫腥希梢杂涤卸怨愦蠊竦牡比坏慕袒Α?/P>相反,民主社会可能注重对政府官员进行道德教育。由于政府官员掌握着公共权力,分配着社会资源,可以决定一个公民的自由、财产和生命,因此政府官员的道德品行对于他妥当、谨慎地行使公共权力就非常重要。因为人们具有大致相同的道德自制能力,在相同的境况下有大致相同的道德趋向,所以政府官员并不会由于他们掌握公共权力就自然变得神圣起来。实际上,由于权力的腐蚀性,由于官场生活的复杂性,他们面临的诱惑和考验要比一般公民多得多,他们道德水准下降的 可能性要比一般公民大得多。阿克顿说:“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又说:“大人物往往是坏人物,即使在他们运用影响而非权威的时候也是如此。当他们运用权威的时候,则邪恶更甚。”[5]在这一意义上,公民的普遍道德水平要好于政府官员的道德水平。一个邪恶的政府官员要比一个邪恶的普通公民,给社会带来的痛苦和损失大得多。所以必须制约他们手中的权力。制约权力的滥用可以有好几种机制,其中一种就是以道德制约权力。[6]所谓以道德制约权力,主要是指通过学习、教育等方法使广大公民对政府官员的要求内化为他们的道德信念,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培养他们勤政廉政为公共利益服务的意识和品质,使他们能够自觉地以内心的道德力量抵制外在的不良诱惑,自觉地严格地要求自己,行使好手中的权力。由于政府官员面临的道德考验要比一般公民严峻得多,这种德治力度也应该是很大的。因此,在民主社会中,公民是德治的主体,官员是德治的对象。“被治者”的视角是适合民主社会的。由于“超然者”的视角实际上可以分解为“统治者”的视角和“被治者”的视角,在这里勿需考虑。对官员进行道德建设的方式主要是舆论监督。公民对于公职候选人的道德品行进行严格、细致的审查,对在职的政府官员进行自由的质疑和批评。公民自愿性团体和大众媒体在进行监督和营造舆论方面可以发挥很大作用。通过这些舆论向官员和有志于公职的人灌输有利于公共利益的道德观念。公民还可以通过他们在代议制机关中的代表制定在政府官员中进行有组织、有计划的道德建设的制度化措施。 民主的观念和原则并不排除通过政府系统在社会进行道德建设的可能性。公民的代表也许要推进社会的主流道德观,一体化社会成员的道德意识,因此授权政府对社会进行一些道德建设工作。显然,这种由政府进行的针对社会的道德建设是受到限定的,这种工作在内容、程序、方式和条件方面都必须最终受制于公民的授权。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并不是德治的主体,而毋宁说是德治的工具。三、 法治与德治关于法律与道德在统治过程中的作用,中国古代曾经有过很多的争论。儒家认为国家治理应当主要依靠道德教化。因为国家治理的目的不仅仅是建立和维护一定的秩序,更重要的是培养和造就有道德的人。“道(导)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7]而且依靠道德教化比单纯地依靠法律强制具有更好的效果。“礼云礼云,贵绝恶于未萌,而起敬于微渺,使民日徙善远罪,而不自知也”。[8]法家的观点则不同。“圣人之治国,不恃人之为吾善也,而用其不得为非也。”因而应“不务德而务法”。[9]本文不想过多地评论他们之间的争论,而想指出他们的争论给我们的启示。他们之所以有不同的主张,主要是因为,他们对国家治理的目的有不同的看法,对人性有不同的看法。儒家认为国家治理的目的就是要造就有道德的人,这隐含了社会只存在着一个唯一正确的道德发展方向。而法家似乎并不如此认为。儒家认为,人的道德状况是可以改善的。而法家对此持非常悲观的观点。的确,法治与德治这两种治国方略存在着根本的差异。它们之间的关系也许不可以无条件地像很多人所说的那样“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如果社会并不存在或不应当只有一个唯一正确的道德发展方向,德治就被取消了前提或失去了正当性。如果人性是无可救药地糟糕,教育者言行不一,被教育者阳奉阴违,德治就成了自欺欺人、浪费社会资源的闹剧。本文认为,在社会的公共领域存在着被普遍承认的公共道德,这种公共道德就可以成为民主社会中德治的内容。这种公共道德当然包括公共官员所应遵守的与公共职务有关的道德准则。人们很容易就公共官员的公共职务达成一致的道德要求,因为公共官员的守法、廉洁、高效、爱民有益于每一个人。人性似乎也不像法家所想象的那样邪恶,人具有一定的自制力,而且人的道德状况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制度的和舆论的社会环境。德治可以营造一定的社会环境以制约人的道德趋向,培养人的自制能力。在这些条件下,德治和法治可以是并行的,并可以得到相互支持的效果。比如,在运用法治限制政府权力的同时,进行道德教育以使政府官员更好地行使手中的权力,使他们不仅是合格的官员,而且是优秀的官员。我们国家已经确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并且已经把这一方略写进了宪法。我们今天谈德治,是不能因此降低对于法治的重视的,不能因此忽视推进法治。法治就是建立和完善一系列的法律制度,这种制度“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10]以 制约政府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因此法治以及为推进法治而建立的各种制度不能因此削弱,应当加强实行。我们今天谈德治,更不能脱离法治,以德治来取消法治,或者把德治看作是法外之治。德治不能突破法治的原则和规范。这样一些原则比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尊重人权等,应当受到维护。如果法律给予一个人合法的权益,不能因为他做了一件在道德上可谴责的事情而加以剥夺。如果他可以在法律上做某事,也不应因为这件事不符合某种道德而加以阻止。公民自愿性团体和大众传媒在进行针对政府官员的舆论监督时,不能侵害名誉权和隐私权。政府官员对社会成员进行道德建设工作,必须按照法定的内容、条件和方式进行。司法和行政人员更不能以道德规范代替法律规范,把“违法”和“缺德”混为一谈。法治与德治关系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制度建设和道德建设的关系。对这一关系,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分析。第一,对于一个健康的民主社会来说,两种建设都是需要的。邓小平说过“法制”和“教育”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11]特别是他说过:“我们过去发生的各种错误,固然与某些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有关,但是组织制度、工作制度方面的问题更重要。这些方面的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关于‘文化大革命’)不是说个人没有责任,而是说领导制度、组织制度问题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12]因此,不能忽视制度建设。第二,应当重视道德建设的制度问题。道德建设可以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弥散式的或漫延式的,没有一定的组织和计划。公民自愿性团体和大众媒体可以采取这种形式。因为公民是德治的主体,他们进行舆论监督是一种自发的活动。他们中的某一团体可能是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的,但是从整体看来是弥散的或漫延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他们的活动可以不遵守法律。另一种形式是制度化的或常规性的。政府机构在自身系统内部或者经过授权在社会进行道德建设,应当以制度化的或常规性的形式进行。在这种情况下,制度便可以规范政府进行道德建设的权力。四、 道德建设应当注意的其他一些问题德治和法治一样,作为治理国家和社会的方式,都是中性的词汇,其本身并不是善,顶多是善的来源。也就是说,德治并不具有着当然的正当性,它本身并不能免于道德的评判。法理学说史上有一个学案与此处的论题有关。二十世纪五十年代,英国议会组成一个特别委员会,调查同性恋和**问题。委员会提交的报告建议英国议会,不应继续把同性恋和**作为犯罪惩罚,但是法律应禁止公开的**。这一报告引起社会和法学界的争论。代表人物是持反对态度的德富林勋爵和持赞同态度的哈特教授。争论的核心问题就是道德的法律强制的限度问题。用我们熟悉的语言说,德富林一派认为,道德建设必然也必须干涉人们在“私”生活方面的自由,而哈特一派反对这种干涉。可以说,在任何一个社会中,人们的道德选择都是不齐一的。在古代专制社会中,德治的内容就是少数人所主张的占统治地位的道德观。他们把这种少数人的道德观通过法律等手段强加在社会的大多数成员身上。在现代民主社会中,德治的内容就是多数人所主张的主流道德观。多数人是否可以将他们的道德观强加在少数人身上呢?按照密尔的观点:“假定全体人类减一人执有一种意见,而仅仅一人执有相反的意见,这时,人类要使那一人沉默并不比那一人(假如他有权力的话)要使人类沉默较可算为正当。” [8-P17]密尔所说的是意见,而道德不仅关涉意见,而且关涉行动。社会不可能正当地强行意见的一律,不可能强求所有人在任何方面都奉行相同的道德准则,但是在某些方面可以要求人们采取统一的行动。在这些方面之外,社会应当给予人们一定的道德选择和实践的自由。本文在第一部分中表明反对第二种意义上的德治概念,因为这种概念取消了人们的这种自由。首先,社会生活可以基本上分为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在公共领域内为维护公共秩序的存在要求树立和普及公共道德。对于公共道德,不仅需要法律的强制执行,而且需要提倡和弘扬,为提倡和弘扬公共道德而花费的社会公共资源是正当的。公共秩序有利于每一个人,任何一个人都不应当从自己对公共秩序的破坏、从他人对公共秩序的遵守中获得更多的利益,否则是不公平的。[13]公共道德必须得到人们的一体遵守。但是,在一些私人领域,一个人奉行什么样的道德观念和生活方式,一般不会影响到公共秩序的稳固。在私人领域内进行道德强制不仅不会起到稳固公共秩序的作用,反而会引起矛盾,破坏公共 秩序。不遵守应当遵守的公共道德准则是错误的;借口德治,强行侵入私人的生活空间,干涉他人的正当自由,侵犯法定的隐私权,也是错误的。当然,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公共道德和私人道德的划分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它们之间的界限是模糊的,但是,意识到它们的界限,总比不加区分、任意混淆要好。 其次,德治必须允许人们一定的道德选择和实践的自由,还因为我们看到,在一定历史时期占统治地位的主流道德观念可能会随着那一历史的消逝而消逝,而那时居于被排挤、被打击地位的边缘道德观念后来成为了社会的主流道德观念。在中国古代,“三从四德”是关于妇女的主要道德要求,而现在男女平等已经成为主流的观念。允许人们一定的道德选择自由,就是允许一定条件下的道德的自由竞争。一种道德,甚至包括公共道德,之所以战胜另一种道德,在根本上并不是靠强力,而是靠它的说服力和对不同时期人们的生活需要的满足程度。只有允许一定的道德选择和实践的自由,才会形成道德竞争的局面,道德才不会僵化,道德才会进步。 因此,即使为了道德本身计,在一个民主和法治社会中,也应当允许人们在不违背公共秩序的条件下自由地选择他们的生活方式,并允许一定程度的道德自由竞争。德治与一定条件下的自由选择与一定程度的自由竞争是相容的。[14]这些都是我们在进行道德建设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1] 《论语·学而》。[2] 《论语·为政》:“君子周而不比,小人比而不周”;《论语·里仁》“君子怀德,小人怀土;君子怀刑,小人怀惠”,等等。[3] 参见张国华、饶鑫贤主编:《中国法律思想史纲》(上册),甘肃人民出版社,1984年,第335-6、499页。[4] [古希腊]柏拉图:《理想国》,郭斌和、张竹明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第333页。[5] [英]阿克顿:《自由与权力》,侯健、范亚峰译,商务印书馆,2001年,第286页。[6] 参见拙文:《三种权力制约机制及其比较》,《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3期。[7] 《论语·为政》。[8] 《大戴礼记·礼察》。[9] 《韩非子·显学》。[10] 《邓小平文选》,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146页。[11] 在这一方面,江泽民关于“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结合”的思想可以说是邓小平“两手抓”思想的继承和发展。[12] 《邓小平文选》,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333页。[13] 这里借用“公平论”(fair play)的论点。“公平论”原来旨在论证公民守法的道德义务或者政府强制的合法性问题。参见H.L.A. Hart, Are There any Natural Rights? Philosophical Review, 64(1955); John Rawls, Legal Obligation and the Duty of Fair Play, in Hook(ed.), Law and Philosophy, 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1964.[14]甚至可以说,尊重这种自由选择和自由竞争也可以成为是道德建设的一个内容。

法治社会论文例3

(二)社会组织管理的司法规制难题在法治国家,司法监督是最后的救济手段,但是我国关于社会组织的主要立法都是从管理的角度出发,只是针对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的行政程序做了相关的规定,对社会组织的法律地位、权利和其自治范围内的权力,以及法律责任等实体问题却没有作出明确的安排。由于缺少具体的权责规定,纠纷一旦发生,自然也无法找到明确的救济途径。社会组织会因角色不同而发生地位上的差异,当其作为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主体,行使公共管理权时,若侵犯了管理相对方的合法权益,理论上相对方应以社会组织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然而社会组织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在我国司法界一直存在争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被告一般限于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经常以此为借口将非国家行政机关的权力拒之门外。最常见的例子是各式各样的行业协会,它们可以许可或者批准会员从事某项活动,甚至可以对会员实施制裁和处罚,但是如果会员对这些社会组织的制裁不服时,这些行业协会在一般情况下很难被认定为适格的行政诉讼被告。在民事诉讼中,由于社会组织与成员或服务消费者之间通常没有明确的合同等民事法律关系的标志,法院一般以“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为由拒绝受理[2]。当社会组织作为管理相对人受制于行政机关或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时,若社会组织出现违法行为,而法律、规定的缺失又导致其责任能力与实际责任的模糊,给司法机关的执法带来困难和挑战。例如《社会团体登记条例》中只规定了登记管理机关对社团实行年度检查,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年度的初审,然而却没有规定违法的社会团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没有规定违反年检制度应给予的处罚措施。更不用说社会组织由于登记注册门槛过高,现实中还存在着大量缺乏合法“身份”的社会组织,均进一步加剧了社会组织的司法困境。总而言之,由于社会组织管理立法中的种种具体制度设计中存在不合理之处,以及我国社会组织立法问题的根源在于社会组织角色定位的不明确,导致社会组织的法律主体地位不明确和责、权、利等相关实体规定的缺失;又由于法律的可操作性欠缺,导致各管理主体在执法过程中无所适从或者各行其是,故而无法形成统一的管理格局。纠纷一旦发生,就会因为主体法律地位不清,直接导致法律关系定性不明和救济困难。

二、重新审视我国社会组织的功能定位

法治的核心思想是用权利的保障抵制权力的扩张。“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3]面对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国家权力,个体的力量显得微不足道,分散的公民个人难以与庞大的国家组织体系相抗衡,并且孤立的个人容易在激情的作用下走极端,采取非理性的手段对抗国家机器的强力作用,最终将会损害社会秩序的稳定。个人自愿结成的社会组织则能够成为与国家权力相抗衡的社会力量。社会组织应当成为国家与社会个体沟通的媒介,一方面,它将国家权力挡在社会领域之外,为社会成员赢得了一个自由、独立、自治的领域;另一方面,它也能将社会民意、利益要求等信息传递到国家和政府。社会组织的存在,使市民社会成为较为有序和稳定的社会。社会组织的法治化发展,是对国家和社会关系的重新定位。从我国的法治实践上来看,改革开放之前,在以“全能政府”为特征的传统社会治理模式下,真正意义上的市民社会并不存在。改革开放之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初步建立,传统的行政管理方式开始逐渐被新的法治化管理方式所取代,现代社会治理体制基础开始奠定。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一个相对独立于国家和企业的社会公共领域逐步形成,国家和社会日益分离。社会公共领域的形成使社会组织重新获得了发展的土壤和空间。社会分化的多元性使得原有社会治理体系的适应性逐渐降低,特别是在一些社会问题比较突出、尖锐的领域内,政府和市场已经呈现出力不从心的疲态,这时,社会组织开始回归其作为民间性自治力量集合体的本位,在处理某些社会问题的时候发挥了政府和市场所没有或难以充分发挥的作用。从2000年开始,社会组织开始进入正向增长的通道,数量快速增长,在民政部所属的各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社会组织每年均增长超过30%[2].同时社会组织的整体实力和影响力逐渐增强,开始进入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在促进经济增长、繁荣社会事业、参与公共管理和扩大对外交往方面都显示出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例如在2008年的汶川地震之后,很多社会组织在第一时间到达救援现场,在抢险救灾、灾后重建特别是灾后心理疏导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社会转型与社会组织的本位回归引发了对社会组织管理体制的审视和反思,推动了社会组织管理体制的改革。十以来,中央对社会组织改革发展作出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明确提出加快形成政社分开、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现代社会组织体制。十八届二中全会审议通过《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提出“建立健全统一登记、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分级负责、依法监管的社会组织管理体制”。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激发社会组织活力。正确处理政府和社会关系,加快实施政社分开,社会组织要明确权责、依法自治、发挥作用。适合由社会组织提供的公共服务和解决的事项,交由社会组织承担”。这标志着我国社会组织管理体制改革正式破冰,社会组织管理进入法治化的新时期。

三、我国社会组织法律制度的改革

(一)明确社会组织的法律地位一般而言,从职能角度看,社会组织具有行政相对人、准行政主体和民事法律主体三种法律地位。首先,社会组织与其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共同构成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社会组织作为行政相对人,应当享有参与权、知情权、收益权、监督权、司法救济权、受偿请求权等一系列实体性和程序性权利。应当明确界定社会组织的自治范围及其限度,政府主管部门对其进行管理和监督的范围、方式与程序,以及社会组织合法权利受到政府主管部门侵害时的法律救济渠道[4]。同时,作为行政相对人,社会组织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设定的各项义务,在无法履行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社会组织立法应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及承担方式的设定。其次,社会组织可以享有法律上的准行政主体身份。但是社会组织不同于政府组织,其行使公共职能的依据是自身的自治能力。作为准行政主体,社会组织享有制定章程和规约、对社会成员的自律管理和服务、奖惩及代表社会成员的利益等多项权力。当前我国政府已经开始了政府购买社会组织公共服务的改革,部分社会组织将会协助政府进行社会管理,代行部分政府职能。因此必须完善《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规定,为司法介入社会组织管理提供明确的渠道,为现有法律规则和原则创造介入空间,将社会组织管理权的相关纠纷纳入司法程序,通过案件处理使社会组织运行受到更加有效的法律监督。最后,社会组织从事各种民事活动时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出现。社会组织依照其不同身份(包括法人、合伙、个体)承担不同类型和不同程度的责任。然而,由于社会组织成立门槛较高,“非法”的社会组织大量存在,这就需要放宽社会组织的准入条件,赋予其合法身份。

(二)基于公民结社权保障、构建社会组织管理体制社会组织存在和兴盛的前提是结社自由。结社是人性的基本需求,当人们的活动超越了家庭和地域的限制以后,谋生和发展的需求迫使人们建立各种社会关系网来满足生存和发展的需要[5]。从人类文明演化的历史发展轨迹来说,结社自由是人类对追求群体生活秩序需求、多元化秩序需求与公共权力秩序的保障与回应[6]。当今世界各国对结社自由大都采取积极鼓励并予以保障的态度,在宪法和法律中规定了对结社自由的保障措施。结社自由对现代法律秩序的形成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国家对社会组织实施管理的出发点应当是更好地实现结社权,即把保障公民结社权利的实现作为社会组织实施管理的出发点和归宿。这就要求在社会组织立法中以权利为出发点,一切义务的设定均是为了保障社会组织的权利,义务来源于权利并且服务于权利。从法治发展进化的角度来看,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的嬗变构成了现代法治的重要特征,体现了现代法治对于社会发展变迁的回应。同时,树立社会组织立法的权利本位理念还意味着社会组织立法从国家本位向权利本位的转变,这是现代民主法治精神的体现,应当避免以往社会组织立法时以管理法为主的倾向;在行政法层面上,应当体现为适度的管制而非严格的限制或禁止;在民商法层面上,应当体现指引而不是强制;在社会法层面上,应当凸显社会关怀而不是社会钳制[7]。

(三)社会组织的社会选择模式转向社会组织的政府选择模式,是指社会组织的成立、活动和注销过程完全由政府主管部门决定,这种模式使社会组织变成了准行政机构,具有明显的行政化色彩,制约了其独立与自治等属性。社会选择模式,是让社会组织对社会的集体需求作出反应,由各种社会力量决定是否应当成立社会组织,社会通过自己内在的机制为社会成员提供公共物品。社会组织的社会选择模式是社会组织独立性、自治性的保障。“我国社会组织之所以难以独立自主,就在于政社不分的体制,政府在转换职能、简政放权的过程中,以行政手段组建民间社会组织来承接,因而,要干预它们的人事安排、日常管理和业务活动,造成了严重的行政依附关系。”[8]然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要求社会组织独立与自治功能不断增强,以便承担政府转移出去的职能,社会组织的作用和功能越来越重要,政府不能再套用行政手段对其进行家长式管理,必须实行政社分开,还社会组织以非政府性、独立性、自治性和多元性。所以,政府应主动为社会组织留出一定的空间,把社会组织从政府体系中剥离出来,从人事和财政上切断社会组织与政府的联系,明确社会组织与政府组织之间的界限和范围,以防止政府将社会组织作为其附属部分。在社会转型过程中,各种类型的社会组织将成为政府与公众之间联系的重要纽带,是社会管理架构的中间层次。社会组织代表着一定阶层的利益,可以形成他们自己的利益表达机制。所以,对社会组织的发育,政府应当积极引导和支持,让他们发挥作用,如行业标准制定、同业竞争规范、行业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及反倾销应诉等职能,都可以通过行业协会来完成,实现社会组织在生成上由政府选择模式向社会选择模式的转变,从而增强社会组织的独立性与自治性,使社会组织在利益的整合与表达上发挥更大的积极作用,从而使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实现良性、有序的互动,这都有利于现代法律秩序的形成。

(四)完善社会组织工作人员的责任制各种社会组织的蓬勃发展,对于承接政府职能,提供公益服务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部分社会组织滥用资金,暗箱操作等违规、违法行为也逐渐暴露出来,相当一部分问题还进入了公众视线,如郭美美与红十字会事件。由于社会组织所拥有的资源来自于社会,且大多数以公益为目的,它的违法、违规行为,诸如资金的滥用与其他机构的类似行为相比,将会给社会带来更加严重的后果,也更容易引起公众的愤怒。正因如此,人们对社会组织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要求更高,而国内外大量实例表明,仅仅依靠社会组织的自律还不能有效防止违法、违规行为的出现[9]。由于社会组织具有自治性强和组织松散的特点,如果对其引导得力,会成为社会管理和法治建设的重要推动力;如果管理不善,则很容易为其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社会秩序等留下空间。同时,社会组织享有法定权利,就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实现自己的角色功能,对利益相关者负责,接受利益相关者的评估。社会组织的健康、快速发展,不仅取决于社会组织内部的自律,更要依靠媒体、公众等社会力量的监督,也更取决于问责制度的建立。

法治社会论文例4

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上,明确提出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坚持走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加快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最终建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就是要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化国家。当前,我国正在全面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就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如何正确认识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现实意义以及面临的现实困境,并在此基础上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已经成为摆在党和人民面前的一个课题。

一、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基本内涵

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是立足于社会主义基本制度,它是特指在社会主义范围内,以社会主义法治基本理念为核心和要求,社会主义公民在社会生活和实践中所应遵守的法治精神和价值。具体而言,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基本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具有鲜明的社会主义性质。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理念和法治文化具有社会主义性质是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必然要求,是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和马克思主义的根本保证。鲜明的社会主义性质主要体现在始终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二是以“以人为本”为核心理念。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的背景下,我国法治文化建设坚持将人的全面发展作为根本立足点,同时将人的根本利益作为法治文化建设的出发点。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作为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重要内容,它是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基础。实现具有鲜明中国民族特色的法治文化建设是新时期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实现“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重要保证。

二、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面临的现实困境

法治文化是一种内化于心的文化,它要求社会成员能够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运用宪法和法律规范做为自己的行为标准,从而实现法治文化的建设。改革开放以来,在党和人民群众的共同努力下,我国法治文化建设取得了显著成就,但是我国法治文化在建设过程中仍然面临着一些难题,这些难题成为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挑战,不利于进一步加快法治化进程。第一,法治文化传统缺失。我国是一个拥有者几千年封建专制制度的国家,封建色彩浓重。在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中,人治色彩成为我国传统社会治理国家和人民的典型工具和手段。其中,由儒家思想文化和法家思想文化成为封建社会进行统治的核心思想。这种思想本身蕴含着恰恰是“人治”思想,而这种思想是与新时期提倡的“法治”思想相背离的。而法家虽然极力主张“法治”,但是法家强调的“法治”,具有局限性,它实质上强调的是法作为统治人民工具的作用,法受制于权,法家主张建立君主集权国家。因此,在封建社会,人治传统浓厚悠久,而法治文化传统则缺乏。此外,我国法治文化传统缺失还缘于我国特殊的历史发展进程。由于封建制度根深蒂固、封建专制和西方列强的双重压迫,而我国农民阶级和资产阶级各个派别由于自身的局限性,使我国在经历了数千年的封建社会后,没有按照社会历史发展规律进入资本主义社会,而是直接进入了社会主义社会,这是客观历史条件决定的。第二,法治文化宣传缺乏多样性。开展切实有效的法治文化的宣传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进程的有力保障。而法治文化宣传的多样性则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我国在进行法治文化建设的进程与成效。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不断加大对法律、法治文化的种种宣传力度,但是在宣传过程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其中,法治文化宣传缺乏多样性成为一个典型的问题。这种缺乏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宣传的手段单一。当前,我国法治文化宣传手段仍然是单一的,没有建立起系统的法治文化宣传系统。此外,很多情况下仍然采取理论灌输的传统方式,没有利用新媒体等其他形式的优势宣传。二是宣传的内容单一。法治文化宣传只是局限于法律条文和相关制度和政策,没有将法律与文化相结合大力宣传法治文化。传播主体没有在充分宣传宪法和法律的重要性前提下,只是对法律本身进行宣传,效果不明显,很多情况下成为一种形式性的宣传,没有体现宣传队法治文化建设的重要性。我国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中,伴随着一些问题和挑战。这些问题和挑战已经成为制约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化的障碍,因此,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必须采取多种措施致力于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文化的建设。

三、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路径选择

新时期,我国在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中,已经取得了诸多令世界瞩目的成就,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在全社会已经明显得到确立。但是,面对在法治文化建设中折射出的诸多问题,着实应该采取相应措施,使社会主法治文化建设更好地发展,从而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化国家奠定基础。第一,完善我国法律体系,构建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完善的法律体系是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制度基础。健全的法律体系能够为进行法治文化宣传、法治文化建设提供支持和保障。随着国家法律制度体系的不断完善,我国法律体系已经较为完善,能够为社会发展进步提供法律支撑和保证。当前,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已成为新时期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新目标和新任务。做到这十六个字就要坚持在人们关注的重点领域加强立法,切实保证人们的财产权、生命权、政治权,充分保证公民当家作主的权利。此外,要特别重视我国法律体系中薄弱环节,针对新形势下出现的立法需求和热点,立法机关要多听取群众的心声,结合实践研究,以便有效的维护人们的权益。通过对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的立法,尽快完善我国法律体系,为法治文化建设提供制度保障。第二,加强法治文化宣传教育,培养公民法治信仰。法治文化宣传就是要指导人们树立法治意识,通过宣传使人们自觉认同法律、遵守法律,并能够正确合理的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权利,同时能够做到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和尊严。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过程中首先就需要社会成员具有一定的法治意识和法治观念、法治精神,能够正确认识宪法和法律,运用宪法和法律规范自己的行为,促进社会法治化的发展。因此,加强法治文化宣传,培养公民的法治精神成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必然选择。一要不断丰富法制宣传的形式。法治文化宣传要充分利用新媒体等多种形式的载体,不再局限于传统的方式,而是将法制宣传扩大到微博、微信等网络传媒上,拓宽法治文化的影响力。二是要丰富法治文化宣传的内容。法治文化宣传可以将实证研究融入到宣传中,从现实的典型的法治案例对人们进行法治宣传教育。针对法治文化的宣传,要在宣传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的基础上,自觉尊重法律,将遵守法律和维护法律作为基本原则。

作者:马永钊 单位:兰州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

参考文献:

[1]刘斌.中国当代法治文化的研究范畴[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9(6):6.

法治社会论文例5

在中国的历史上,居于指导思想的往往是一种实用主义、经验主义、功利主义的思想,很少在精神层面上思考问题。由于欠缺高远的理念指导,在制度建构和改革过程中,往往显得理念准备不足、甚至完全没有经过理念上的论证。纵观中国的法律,历代法律的发展很大程度上局限于立法技巧、编纂体例、实施方法等经验实用性领域,而无法朝着法的价值的高层次发展。任何法律都包含着理念和制度两个层面,只有制度层面的法律,而没有精神理念层面上的法律,这样的法律必然是残缺的。改革开放后,我国建立起了各种各样的法律制度。但值得注意的是,当制度建设在量上有了惊人积累后,法律权威的缺失却构成了目前制约法治进展与水平的关键性问题。制度的构建必须要有理念支撑。推进现代法治,既要重视制度构建与制度创新,更要注意发掘、培植与发展法治理念。理念是推动法治进步的一种内在的、隐性的但非常巨大的动力。法治的实现与否,关键不在于法律制度表层的建构,而是依赖于人们的自然习性和逐步养成的法治理念。

如今我国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改革在某种意义上讲实质上就是对司法理念进行变革。理念似乎是看不见的,但它却决定了我们目前正在进行的,以及以后将要进行的司法工作的效果和成败,没有正确的理念指导或支配,司法改革就难以深化或推进。树立法治理念必将对我国法治建设产生非常深远的影响。中国究竟需要什么样的法治理念?以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全局出发,坚持以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为指导,在认真总结我国法治建设实践经验,借鉴世界法治文明成果的基础上,作出了一项重大决策: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为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一步指明了方向。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包括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的内容。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这五个方面相辅相成,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检察干警作为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中的司法力量,必须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自觉运用这一理念指导执法行为。如何全面理解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要求和深刻内涵,并自觉坚持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检察实践呢?笔者认为:

首先,牢固树立依法治国理念,准确把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树立和维护法律权威、严格依法办事的基本内涵。随着我国综合国力明显增强,人民生活明显改善,市场经济利益法则也影响着人们的人生观、价值观。在这种情况下,司法队伍难免受到影响。司法干警思想上的任何偏差和动摇,都可能使执法目标和方向发生错误,手中的执法权力都可能被错用和扭曲,给党和人民的事业造成损失。检察干警应该努力提高法律素养,坚持严格执法,模范遵守法律,自觉接受监督,把监督制约作为推动和改进工作的动力,保证和促进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其次,树立执法为民理念,工作中切实做到以人为本、执法公正、一心为民。检察干警要立足实际,扎实勤奋地工作,实实在在地为人民谋利益,对人民群众最具体、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要求,要给予最及时、最方便、最大程度的实现和满足。作为人民的公仆,在工作中要树立和强化服务意识,妥善处理好管理与服务的关系,清正廉洁,确保权为民所用,做到文明执法。

法治社会论文例6

江总书记关于“三个代表”的重要论述,是在新的形势下对党的性质、宗旨和历史任务的高度概括,是与党的领导下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方针相一致的,并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论和实践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

1、法治作为一种政治体制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法律制度的形成和运作机制必然对社会生产力具有反作用,只有代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要求的法治,才是能够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的法治。要保证法治对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的促进性(即法为良法、治为良治),法治必须由代表先进社会生产力发展要求的政党来领导。我们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法治,是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思想的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主义法治的科学性,就在于社会主义法治是适应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要求的政治制度,具有对社会生产力发展的促进性,而不是阻碍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要求的政治体制,这和剥削阶级的法治在根本上是不同的。在社会主义法治的建设过程中,必须正确处理党的领导和法治保障的关系:一方面,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取得成功的思想保证和组织保证,另一方面,社会主义法治的建设,使党的基本政策和方针的贯彻实施有了制度保障和物质保障。在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实践,就是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的伟大实践。

2、代表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就是发展健康、科学、向上、推动社会前进的民族的科学的大众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文化。在认识先进文化和法治文化的关系时:一方面,先进的文化是人类文明进步的结晶,而依法治国,是社会文明和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以人民民主为本质内涵,在党领导下所要倡导的法治文化,正是党领导下的法治国家所需要的先进文化。法治文化的建立,正是先进文化的必然要求和重要内容。另一方面,法治文化作为先进文化的表征,是以平等、自由、诚实信用和人权为主要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的文化,本身就具有权利义务一致的规范性,法治文化必然对先进文化起到重要的促进和保障作用。法治文化和先进文化,在经济基础、指导思想、体现利益、价值取向等方面是根本相同的,都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实践,就是不断推动先进文化前进的伟大实践。

3、党始终代表最广大人民的利益,这是我们党成长壮大的宝贵经验。在阶级社会里,法律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即统治阶级利益的集中体现。在社会主义国家,法律所体现的阶级性,正是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通过国家意志形态上升为法律,这是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的阶级本质。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广大人民群众可以代议制选举代表组成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真正行使当家作主的民利,并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所以,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从国家层面集中体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我们党从执政党层面始终代表最广大人民的利益,二者在群众基础和利益落脚点上是一致的。这样,代表最广大人民的利益的党,对体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的民主代议制权力机关的领导,使国家利益和党的利益始终奠基在人民群众的利益基础之上。在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实践,就是在党的领导下实现最广大人民的利益的伟大实践。

二、法治文化和先进文化的高度共融

“三个代表”中,党始终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的精辟论述,是我们党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思想的一个新发展。先进文化是人类文明进步的结晶,从文化的角度来思考和审视法治,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不可或缺的重要方面。法治文化作为先进文化的表征,二者体现了高度的共融性。

法治国家的建设,是一项艰巨的系统工程,必须从经济、社会、法制、文化等诸多方面进行深层次的改革。法治国家的建立,必须依赖市场经济的经济基础、体制改革的社会基础、正义弘扬的法制基础、法治导向的文化基础等共同的基底塑造来实现。而在诸多要素中,文化要素是其中的重要一环。“一切有关法律制度和法律概念的特征的问题都需要与产生法律的社会条件相联系来加以领会,在这种意义上,法律确是文化的一种表现形式。”(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7页。)“没有这个由文化到政治、由抽象观念到具体制度的转化,就不会有近代法治。”(梁治平:《法法律法治》,载《法辩:——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第1版,第219页)分析中国传统社会的“人治”现象,在特定意义上说,“自然经济和专制政治体制,都只是中国走向人治的最直接原因,真正的根源是深藏其后的主流思想文化。”(汪太贤:《论法的人文情结》,载《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社版)》,1996年第6期,第132页)所以,以法治替代人治,文化基础是我们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是推动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强有力的精神文化力量。

法治文化,是一个国家或民族对于法律生活所持有的以价值观为核心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在历史上,法治从来就是和民主相联系的。法治的根本精神,就是人民当家作主;法治的根本力量,在于人民的拥护与支持;法治的核心价值,在于民主制度。社会主义的民主,即人民民主,必须保障人民通过选举代表,参与管理国家社会事务的基本权利,而这种基本权利必须、也只有在党的领导下才能得以最终实现。党领导下的人民民主,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政治前提和政治保障。所以,我们所倡导的法治文化的基本内涵,则是党领导下的人民民主,是人民民主精神的高度凝炼。以人民民主为内涵的法治文化,在价值观念上,体现主体平等观、诚实信用观和法律至上观;在意识观念上,体现自由、平等和人权。人民民主和法治文化的这种内容和形式关系,正体现了先进文化的阶级利益和民主特征。

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重要内容,是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文化。“市场经济所需要的文化,是一种法定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文化,它是市场主体平等、等价有偿二大基本特征的法律表现。”(郝铁川:《市场经济与中国法律文化的变革》,安徽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122页)法律权利本质上是自由意志的集合,是现代民主制度的直接要求。从辩证的角度看,法治国家中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所以在强调权利的同时,忽略义务和责任,这就使权利缺乏应有的基础。权利、义务意识的高度统一,这才是法治文化的重要内容。人民民利在法律赋予的条件下,权利主体对于权利的接受意识、权利的实现意识、权利受侵犯时的保护意识的强化是法治文化得以弘扬的要求。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关于权利意识和义务意识的统一的重要内容,正体现了先进文化的价值取向和道德规范。

三、在“三个代表”指引下的法治文化变革

中国推行法治,在文化层面的障碍是:一方面,中国自古以来发展起来的文化传统,在许多方面因其与民主法治的深刻矛盾与冲突,构成了民主法治的反向力量;另一方面,当代的法律观念和法学理论往往沉缅于工具主义法治观之中。浓厚的法治实用主义色彩,使得这种法治文化观缺少一种必要的理性精神。由此,能够成功地导向法治并给以持久支撑的文化模式,也就难以建立起来。面对这种现实的困境,必须有一场“三个代表”指引下的法治文化变革,进行法律启蒙、观念变革和理性革命。

1、法律启蒙,就是通过法律知识的普及或法律宣传教育,使人民摆脱对法律无知的蒙昧状态。一个社会的法律意识状况,往往直接决定着法律的有效性和生命力。这不单是因为对法律无知的人容易触犯法律,而且是因为没有法律意识的觉醒,一个受害者就不知诉之于法,从而保护自己的权益和维护法律的尊严。可以说,人民群众对法律的掌握和运用,才是法律巨大力量的源泉。但是,在中国,我们的社会广泛存在着一种法律的思想蒙昧,一种阻碍法律起作用的“土壤”。尤其是一些领导者法律意识很薄弱、很模糊,缺乏遵守法律和依法办事的自觉性。更严重的是,有些领导者号召别人守法,却不以法律为准绳来约束自己的言行。法律思想的蒙昧,对法治的负面影响是不容低估的。而要扫除这种法律思想蒙昧,改良这些阻碍法治的“土壤”,就必须对全社会进行法律思想启蒙,使广大人民养成尊重法律、遵守法律的习惯,使领导者接受法律思想的洗礼并在奉公守法、依法办事方面身体力行。其中确立法治思想应是法律思想启蒙的中心课题。在这个意义上,江总书记亲自倡导的中央领导同志的法律讲座,以及从1985年起开展的全民基本法律知识的普及活动,就是一件十分必要而又意义深远的大事。

2、观念变革,主要在于摒弃或改变各种传统的不利于推行法治的法律观念,树立符合法治要求的法律观念。所谓传统的法律观念,是中国历史上的法治文化和社会主义发展史上形成的独特法律思想相互交织的产物。不重视法律、不尊重法律或反对法治的文化思想结合起来,构成了当代中国推行法治的严重障碍。因此,大力进行法律观念的变革,弘扬现代法律精神,使尊奉法治的思想成为不可逆转的潮流,将大大有助于廓清法治发展的道路。而在当前形势下,针对法律观念的现状,观念变革主要是抛弃“法仅仅是阶级斗争的工具”的观念,纠正重义务轻权利、重“官”轻民、重国家轻个人的观念,改变重政策、轻法律的观念,改变法律工具论而树立法的基本价值观(自由、民主和平等)等等。其核心是摒弃人治思想,确立法治观念。这是由于,人治思想在中国法律史包括社会主义中国的法律史上,流毒至深,危害至极,影响至远,不坚决清除不足以行法治。超级秘书网

法治社会论文例7

对一个民族,一个国家而言,文化的作用是不可小觑的。如钱穆先生所说:“一切问题,由文化问题产生;一切问题,由文化问题解决。”当下法治已成为社会运行的实际状态,落实依法治国方略,是当前法治建设的主要任务。法治文化作为法治建设的重要支撑,代表着一个国家民主、法治的发展程度,代表着一个国家的法治动力和发展方向,是影响法治建设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

一、法治文化的概念及特征

法治作为迄今为止最好的治国理政方式为当今世界各国普遍采用。它的表层含义是一种社会管理模式,深层含义则是一种体现治国理念和规范人们言行的文化精神。

(一)法治文化的概念

法治文化是有关法律的物质成果在人们头脑中的反映,包括人们的法律心理、法律理念,体现着法治的精神和理念,原则和制度,运作实践和生活方式,是现代人的一种法律文化共识和价值取向,是将法治的理念和态度转化为一种文化形态和生活方式,最终实现和谐社会秩序状态的进步文化。

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是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相适应,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核心,以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为主干,以依法办事和自觉守法为基础,以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秩序为目标的法治文明状态。其内涵就是将包容了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崇尚法治权威、依法办事的意识和行为习惯等诸多价值要素和蕴涵的精神输入全体公民的头脑,以法律规范作为个人社会行为的圭臬,以法治精神作为个人社会活动的底线原则;就是将各种法治精神具体融入到立法、执法、司法、法律监督等具体的法治实践中,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灵魂。

(二)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特征

1.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是社会主义的。这是区别于其他法治文化的最根本特征。毛泽东同志讲过:“我们在政治上经济上有社会主义因素,反映到我们的国民文化也有社会主义的因素。”主要表现为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首先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代表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而法治文化又是先进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构建当然离不开中国共产党这个领导核心,这是一条不可动摇的政治原则。其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突出和强化了人民的主体地位。人民群众是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创造者和受益者,法治文化建设要依靠人民、为了人民,要以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目的。最后,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法治文化建设就是将依法治国理念与法律运行实践相结合,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

2.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具有历史传承性。世界各国的法治文化由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历史文化传统、法的渊源和结构的不同而有很大差异,中国作为一个有着几千年历史的文明古国同样形成了具有自己特色法治文化。首先是人本主义。早在两千六百多年前管仲就明确提出:“下令如流水之原,令顺民心”,即立法当以便民为本,这种以人为本的价值观念正是今天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倡导的。其次注重道德教化。“明德慎罚”、“德主刑辅”,主旨是通过道德教化来预防犯罪。这对于我们探索如何在复杂的社会环境中有效地预防和矫治犯罪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最后是贤人政治。“文武之政,布在方策。其人存,则其政举;其人亡,则其政息。……故为政在人”。中国的法治道路属于政府推进型,决定了领导层必须具有较强的法治观念,胡锦涛总书记在十八大报告中指出:“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这为我们提供了一条非常宝贵的治国经验,对于我们今天规范政府官员的行为具有非常积极的价值。

3.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具有开放性。开放性就是发展性,我们已经形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是封闭的,是随着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而不断完善的。这种开放性不仅体现在植根于既有法治文化传统的继承和发展,还体现在对西方法治理论和思想的移植和借鉴。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法律文化呈现融合趋势,在强调中国特色的同时,我们法治文化建设中的西方元素、国际元素也在增多,使得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因之具有了更为明显的思想开放性。

二、影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形成的制约因素

(一)传统文化的禁锢阻碍了法律作用的发挥

首先是“人治”观念的束缚。中国传统法治文化究其实质是“人治”文化,权大于法、以言代法、徇私枉法的观念,特权等级观念,重调解轻诉讼的观念,法律工具主义观念等传统思想深深扎根于国民心中,现代法治文化倡导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所坚持的无论尊卑贵贱,均一视同仁的法律标准被摈弃,阻碍了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建设和发展。其次是“关系社会”的制约。办事讲关系、靠关系这一中国社会特有的传统在法律领域也未能避免,因为法律是人制定出来的,又由人来执行,所以实践中很难摆脱人的影响。“打官司就是打关系”成了一些人的口头禅,“人情”这一重要的社会资源被运用得游刃有余,具体的法律事件只要经过运作即能达到预期效果,结果致使法律至上,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念无从树立。

(二)普法教育实效甚微,法治观念未深入人心

1986年以来连续实施了6个五年普法规划,从最初的具有启蒙式的扫盲运动开始到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应当说每一次普法目标的提出都是普法工作理念上的一次飞跃。但是由于在普法教育中,主要侧重于义务方面的宣传,侧重于法律知识的传授、法律条文的灌输,忽视了公民法律意识、法律素质的养成,致使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没有确立,公民的主体意识、参与意识、责任意识、宽容意识等现代公民意识缺乏,法律执行者和操作者的形象意识和责任意识不强,没有在全社会形成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的法治文化的氛围,法治观念未深入人心,阻滞了法治文化建设的进程。

三、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

法治文化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社会多个层面,不可能一蹴而就。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需做到以下三点:

(一)加强法治文化的本土化建设

从人类法治发展的趋势来看,主要经历了三个主要阶段:第一阶段的法治重心是促使法治成为一种具有充分正当性的社会治理方式;第二阶段的法治重心在于固化人们对法治的基本认识及一些经验;第三阶段的法治重心在于扎根现实土壤和实践,解决社会实际问题。这一阶段的法治,必定是本土性很强的的法治。一个国家的法治文化只有是民族的,才能是世界的,只有是本土的,才能为国民所接受,因为只有这样的法治才能切合本国发展的需要,才能够解决我们面临的实际问题。所以尽管存在着法律全球化或全球法律化的时代背景,我们的法治文化建设仍然必须对于法律移植而来的国外法律文化加以甄别,通过法律的“本土化”过程将其转变为以当代中国社会为具体场景,以解决社会实际问题为目标,以我们的基本国情为条件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文化。

(二)重视公民法律信仰的培育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因为“法律能见成效,全靠民众的服从”。要使作为法治主体的全体公民都遵守和服从法律,就必须解决观念上对法律的认可、认同问题,进而内化为一种自觉自愿的行动。首先要提高公民的权利意识?。公民权利意识的强弱是法律信仰能否生成的关键性因素。权利是法律的核心要素之一,没有对权利的要求,也就无法产生对法的渴望与追求,对自身权利的维护更是无从谈起,更不会产生自觉守法来保障别人权利的意识。其次,要规范权力的运行。法治约束的不仅仅是普通民众,更是约束和限制公共权力的运行。“一次不公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尤烈。……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要培养公民的法律信仰,就要规范公共权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强化他们的法律意识,使他们自觉的维护法律的权威,接受法律监督和制约,依法行政。只有培育公民法律信仰,激发内心对法律信赖、信任和尊重,才能将法律内化为一种民族的精神,才会促成现代法治文化的形成。

法治社会论文例8

中共十六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目标,这是我国社会在急剧转型的重要历史关头,针对日益突出的社会矛盾而提出的新概念。从同志对和谐社会的概括描述可知:法治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石,它为和谐社会的构建保驾护航。

1.构建和谐社会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具有战略性意义

1.1和谐社会的内涵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使全体人民各尽所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的社会,是能够激发社会活力、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的社会,是增强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和诚信意识、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的社会。包括经济和谐、阶层和谐、政务和谐、区域和谐、民族和谐、文化和谐、代际和谐等。和谐社会可以归结为28个字: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1]

和谐社会的第一句话就是“民主法治”,和谐社会一定是一个法治社会。要依靠法律制度来推动和谐社会的构建,来保障和谐社会的实现,引导全社会的公民遵守这个法律,维护和谐的气氛。所以和谐社会离不开法律的支持,离不开法制的支撑。良好的法治环境可以在构建和谐社会当中发挥很大的作用。社会主义应该是一个平等的社会,和谐社会也应该是平等的社会、法治的社会。我们的社会如今仍存在不和谐、不平等的地方,这些问题还要通过多手段全方位的发展来解决。

1.2建设和谐社会在我国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的经济社会面貌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在体制转轨、社会转型过程中,也出现了种种不和谐现象,但我们不能不加分析地把这些现象的出现归罪于市场经济,更不能因此而否定市场经济配置资源的优越性。市场经济是自由选择、平等竞争的,经济公平竞争能带来经济资源的合理配置和高效利用。所以,通过有效的制度约束,保证公平竞争,实现竞争和谐,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建设和谐社会的关键。市场经济的竞争和谐有赖于三大机制的建立与完善:

1.2.1产权保护机制

市场交易是权利的相互让渡,市场经济以产权的合理界定和有效保护为前提。各种要素所有者都有权自由支配、自主行使所拥有的产权,其合法权益不容侵犯。私人财产不可侵犯,公共产权也不可侵犯,知识产权、劳动力产权同样不可侵犯;

1.2.2公平交易机制

市场经济是契约经济,自由选择、自愿签约是市场主体的天然权利。交易双方权利平等是市场交易的基础。不允许欺行霸市,垄断市场,也不允许坑蒙拐骗,不守诚信。交易的契约化、法制化、规范化是市场经济有效运行的根本保障。

1.2.3利益协调机制

市场竞争是优胜劣汰过程。竞争主体能力有强有弱,资源禀赋有好有坏。因而竞争的结果必然有成功,也有失败。市场经济体制中必须建立有效的利益协调和均衡机制。既激励强者,又保护弱者。因此,在初次分配中要体现经济贡献,在再次分配中则要统筹兼顾,调整各方面的利益关系。

分析三大机制的内容我们可以看出,其实现无一不需要完善的法律制度为其前提条件,为其创造赖以生存的客观环境,只有这样才可促进我国社会稳定经济快速发展。

2.和谐社会的形成需以法治为基石

2.1法治是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2.1.1和谐社会的文化内涵和内在统一性,都要求有法治作为坚实的基础与强大的支柱。

各种不同的个体如何组成一个和谐的整体,必须要有事物的组织法则与运行法则。人类社会当然需要必要的社会规范,以及将相关的规范加以良好实施。在良好的法律状态即法治状态下,就可以既使个人的意志得到尊重,个人的利益得到保护,又使各个不同的个人服从于统一的规则,形成既有个人自由,又有统一意志的社会局面。能达成这种状态的,只有法治。只有法治才能保障良好的规范来确认个人的权益,并形成统一的整体意志和行为规则。

2.1.2和谐社会是“元素互补”的社会,它需要法治来协调各种社会元素。

人类社会的各个分子在社会中如何进行角色的分配,如何进行劳动的分工,各个个体、群体之间如何协调统一,怎么才能形成互补的社会关系,是人类面对的重要问题。人类社会的这些结构关系,一是需要法律作为其规则,并将这些规则加以有效的实施。没有相应的规则,社会就会陷入混乱之中。法治既能为社会的互补提供规则,也能为这种规则的实施提供保障;二是与法律相关的元素也应当处于互补的状态之中。比如保护与打击的关系,调解与审判的关系即是如此。

2.1.3和谐社会是“彼此互动”的社会,它需要法治作为调节的手段。

在彼此互动之中,每个个体或群体都应遵循规则,相互之间形成良性的互动关系,使社会处于和谐状态,使社会免于矛盾、冲突,乃至混乱,并使被破坏的秩序得到恢复,使紊乱归于和谐。当社会矛盾发生之后,纠纷裁决机制也要相应地发生变化。单一的解决办法就必须为多元的解决办法所取代。所有的纠纷解决机制都有一个共同目标,维护公正,恢复秩序。这些都离不开法治的作用。

2.2法治是和谐社会特征的必然要求

2.2.1社会的民主法治当以法治作为其基本内涵

在“民主法治”这一特征中,“法治”之必不可少自不待言,而民主也同样离不开法治。因为,民主从希腊文的原意上讲是人民的权力,人民的统治。民主发展到现代,一个重要的变化就是被赋予了法治的内涵。因为人民中的每一个人不可能直接参与国家和社会管理。人民要当家作主,就必须运用法律来记载自己的意志,并以要求所有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办事,以此来确保人民意志得以实现。所以,要实现民主,就必须推行法治。

2.2.2社会的公平正义需要法治加以特别维护

公正是社会永恒的理想,但是公正却始终难以获得。公正的对立物是邪恶与偏私。要实现社会公正,就必须有强制力制裁邪恶,克服偏私。人类为此创立了许多道德规范与宗教规则,在众多的规范与规则之中,惟有法律的规则具有最大的明确性与肯定性,最具有外在的强制性,因而成为维护社会公正的最强大的外在力量。

2.2.3社会的诚信友爱必须法治加以有效的保障

诚信友爱,看起来是纯粹的道德状态与要求,或者是纯粹的道德规范与准则,其实它与法律同样密不可分。因为严重的不诚信、不友爱的不道德行为,也许就是违法行为。一旦违反法律,法律对于相应行为的惩处也就为道德提供了最有效的维护手段。法律通过对严重违反道德的行为的处罚来维护社会诚信和社会友爱。

2.2.4社会要充满活力必须良好的法治环境

和谐社会当然不是僵化也不是混乱的社会,而且一定是充满活力的社会。充满活力的社会,必须有良好的法治环境。一个僵化或混乱的社会是不可能充满活力的。我国改革开放前的惨痛教训与改革开放以来的成功经验都充分说明了这一点。要实现不僵化、不混乱的社会和谐状态,法治就是最重要的路径。

2.2.5社会的安定有序必须法治加以维护

宁祥和是人们对于自身与社会生活的美好向往。安定有序的状态也就是社会秩序良好的状态。只有社会管理达到相应良好程度的社会,才可能出现这种太平盛世的景象。法律就担负着维护社会秩序的重任。法治的情形直接影响和决定着社会的安定与否,有序与否。法治是社会安定有序的基石与保障。

2.2.6社会中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必须是法治对相关关系的调整

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是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良好认知的产物。人类经历了无数的失误和挫折才得出了必须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结论。要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必须依法调整在自然问题上的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没有关于自然环境保护的法律,没有把这些法律充分实现的法治机制,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就仅仅是一种良好的愿望。

3.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社会主义法治的要求

和谐社会的构建对我国法治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这些要求涉及法治的方方面面,法治能否在这些方面适应和谐社会的需要,直接关乎法治对于和谐社会构建作用的发挥,也关乎法治在和谐社会建设中自我发展的情形。

3.1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必须要从遵循和弘扬宪法精神做起

人是构成社会的基本单位,和谐社会的构建有赖于对人类思想,行为的规范。“以人为本”是我国宪法修正案的内在价值核心,就法律而言既是以人的权利为本。[2]这也是同志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描述的灵魂所在。

3.1.1依法治国是政治文明核心,以人为本则是宪法价值核心。

宪法在社会主义中国既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创制的最高规范,也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迈向小康社会必须依据的国家章程。依宪行事是政治文明的标志,依法而治是政治文明的核心。以人为本的宪法内在价值核心,在我国宪法中也得到了很好的体现。我国新的宪法修正案一个最显著的特点,即是“三个入宪”:一是人权入宪、二是私产入宪、三是社会保障制度入宪。这就更加充分体现了对公民权利的关注和保护,强化了以人为本的观念,使以人为本这一宪法内在价值核心和最高价值追求更加彰显。

3.1.2宪法是和谐社会建设的基本载体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然是法治社会。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从根本上说是依宪治国。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中国共产党执政兴国、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制保证。自从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以来,法治的观念已经逐渐深入人心,法的意识空前高涨,整个社会心理从原先对政府的期待逐渐转化为对法的期待。十六大报告将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作为我国政治体制和民主法制建设的目标,这与我国宪法精神是完全一致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必须要从遵循和弘扬宪法精神做起。只有遵循和弘扬宪法精神,才能不断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才能正确处理各种社会矛盾,保持社会的安定团结。

3.2完善的法律体系为和谐社会的构建创造前提条件

3.2.1完善法律体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制度需求

和谐社会是一个被法律调整得很好的社会,或者也可以说是一个具有良好法治状态的社会。完善的法律体系是使各种重要的社会关系获得良好法律调整的制度前提。我国正在建设的,并预期在2010年建立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就应该是一个相对完善的法律体系。

3.2.2完善的法律体系是和谐社会的保证

没有完善的法律体系,社会生活就难免出现无法可依的情形。一些社会方面的问题的无法可依必然会导致社会的无序。社会一旦无序,就不会有和谐可言。

3.2.3和谐社会需要完备的法律调整

凡是需要法律调整的事项,都应当得到法律的调整。所以和谐社会对法律的需求,不是简单的有法可依,而是有良法可依。这里的良法应当是指价值意义上的符合公平正义,技术意义上的表述科学完善,实质意义上的适应社会发展。完备的法律体系应该包含着这三个基本方面的要求。

3.3进行司法改革,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建立真正的和谐社会。[3]

和谐社会并不是没有纷争的社会。社会没有纠纷是不可能的,减少纠纷和化解纠纷则是必须的。只有纠纷较少,一旦发生了又能很好解决的社会,才是最好的社会,才是真正的和谐社会。以和谐社会作为目标的司法必须以公正作为价值目标。法律本身就应当是为公平正义而存在的,公平就是正义,是法律的最高价值,[4]追求公平正义是法律的理想。实现公平正义是对法律本质的体现,是司法对于法律本质的展现与归结。每一个社会的司法体制都有实现司法公正的程度问题,没有一个司法体制会公然反对或者否定公正的价值诉求。公正是司法的内在要求,也是和谐社会的价值基础和价值目标。

司法机关是社会争端的裁决机关,是社会公正的维护机关,担负着极为重要的社会责任。但我们现行的司法体制的基本模式还是建国初期设立的。随着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依法治国的推进,司法体制愈来愈无法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党中央决定对司法体制进行改革。正如十六大所指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司法体制改革就是要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从和谐社会的角度来看,改革司法体制的目的就是要保障实现公平正义,从而为社会和谐提供深厚的基础与良好的保障。只有矛盾纠纷通过司法得以良好解决,违法犯罪通过司法得到有效控制,我们才可能建立起真正的和谐社会。

法治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中国法治的发展与和谐社会的构建必将是漫长和遥远的,会遇到各种艰难险阻,包括见过或未见过的重大难题,但是中国走向法治是历史的必然,中国构建和谐社会是长远的社会目标,甚至是我们追求的重要社会理想。在我们前进的路途上肯定还有很多艰险,在路途中还会遇到挫折,但是,我们不能灰心,我们要勇于担负起我们这一代人的责任,完成时代赋予我们的使命,去眺望中国法治国家的日出,去展望中国和谐社会美好的前景。

参考文献:

[1]2005年2月19日召开的政府转型与建设和谐社会改革形式分析大会之会议综述hattp:∥.

[2]张文显论和谐社会“2005辽宁o沈阳法治论坛”中演讲

法治社会论文例9

关键词 社会转型 法治文化 食品安全

基金项目:该论文是江苏省教育厅省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基金项目《食品卫生安全法》实施现状法律研究——以南京为例的成果之一,项目编号2012sjd820026。

作者简介:谢飞,金陵科技学院人文学院,法学专业讲师,硕士,研究方向:民商经济法;叶晓辉,金陵科技学院,法学专业副教授,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5-010-02

一、社会转型期与法治文化建设

(一)中国社会正处在一个社会转型期,我们的社会从传统走向现代,从封闭走向开放,从农业社会走向工业社会

社会转型包含体制转型、社会结构变动和社会形态变迁,具体来说,可以理解为包括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社会结构的整体过渡状态,其中涉及结构转换、机制转换、利益调整和观念转变;人们的行为方式、生活方式、价值体系在社会转型期发生的明显变化。社会转型的内涵就是社会经济结构、文化形态、价值观念等的深刻变化。转型是一个战略问题,是从原有的发展轨道进入到新的发展轨道。我国存在的城乡差距、贫富差距、文化和教育差距,需要平稳地实现转型,而这种转型会冲击、转变人们的思想观念、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社会转型要考虑三大因素,即文化因素、经济因素、政治因素,总书记提出构建以人为本、科学发展的和谐社会,就是为社会转型明确了方向。“以人为本”就是以人的权利为本,把人的发展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线。要把“民主法制、公平正义”作为进入和谐社会的一个主要手段。现在我国经济高速发展,而经济发展的目标是创造财富,讲求的是效率,但是却不能用发展经济的思路来解决社会发展的问题,因为社会发展的目标是实现社会正义,这是需要一个较长的过程。社会团结、全民共识是我国目前社会发展的主题思想,社会团结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要实现社会团结就应该做到:第一,社会分配制度改革。一方面是产能过剩,一方面是占相当比例的老百姓根本没有能力消费;一方面要刺激内需,一方面又没钱来消费。改革社会分配制度已经迫在眉睫。从当前来看,增强社会团结的第一要务是要改革社会分配制度。第二,要构建社会诚信体系。就是要政府公信、社会诚信。社会诚信是社会赖以存在的生命。构建社会诚信体系的唯一路径就是依法治国。人人都有对法的敬畏之心,诚信才能可行。第三,要提高公民素质、维护公民权益,公民是社会的主体。当今社会的诸多矛盾,往往体现在公民权益的维护上。这些都是可以通过法治文化的建设带来的正面效应。

(二)在社会转型中,一定要重视文化的影响力

以公平、公正、公开来构建我们的公民社会,来构建社会公德,来构建政府的公信。这里我们就要说到法治文化的问题。首先,我们需要明确法治文化的内涵。总的来说法治文化是一种理念,是一种法制文明活动,它是社会成员依法行为的而生活方式,意味着法治精神到社会普遍化地实践和实现。根据我省《关于加强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意见》,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是指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相适应,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核心,全体公民在日常生活、工作中所持有并遵循的心理意识与行为方式,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灵魂。其基本文化精神要素主要包括民主法治意识、自由平等意识、公平正义意识,崇尚法治权威、依法办事的意识和行为习惯等。

(三)社会转型期法治文化建设的重要意义

我们应该将法治文化作为法制观念和心理认同的角度来阐述建设法治文化的意义。

1.建设法治文化,可以从个体上提升全民素质。法治文化就是要为每一个社会成员个体提供一种法制观念,为个体树立法律理念,培养法律精神,认同法律权威,就社会规范的法治方向产生全民共识。现代社会必须做到以人为本,只有每一个个体的素质提高了,才能影响整个社会全民素质的提升。而这种素质提升其实就是一种潜移默化的文化素养的熏陶,而每个社会人之间的行为除了靠道德规制,只要还是需要法律规制,因为法律规制可以给人们提供明确的行为方式方法的指引,确立守法信念。[论文网]

2.建设法治文化,为整个社会的和谐提供法治氛围。我们说和谐社会,说的是一种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的和谐,这种和谐其实就是要理顺各种社会制度、社会关系,这些就要靠逐个的社会规则来使我们的日常行为规范化,那么最严肃最有权威的无疑就是法律法规。法律法规是规范人们行为方式、模式的最佳途径,而无论从立法、守法、执法的哪一个环节,都离不开法治精神的贯穿,只有在这种精神的指引下,才能使“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成为和谐的现实。所以,法治文化为和谐社会提供了制度蓝图。

二、社会转型期频繁出现食品安全问题

(一)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是关系民生的大事儿

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问题频现:苏丹红鸭蛋、孔雀绿鱼虾、三聚氰胺奶粉及牛奶、甲醛奶糖、带花黄瓜、爆炸西瓜、地沟油、染色花椒、墨汁石蜡红薯粉、瘦肉精、假牛肉(用牛肉膏让猪肉变牛肉)等等。今年更爆出明胶虾、烂皮鞋变酸奶、毒胶囊等让人听来近乎离奇的案件。种种这些,让人听闻无不胆战心惊,公众惊呼“活着不易”。

(二)以法治文化为切入点寻究食品安全问题频现的原因

1.综观各种食品安全问题,我们首先从生产、经营者角度来探寻原因,我们不难发现,以上出现的种种食品安全问题都是食品生产者、经营者为了牟利,或者为了牟取更高的利润,昧了良心,对食品本身进行恶性包装。那么为什么市场上会出现这些黑心厂商呢?他们为了自己牟利,为了一己私欲,竟然能不顾消费者的生命健康?究其深层次的原因,就是这些厂商缺乏食品安全诚信。因为我们缺乏良好的法治文化氛围,使得我们的文化发展落后于快速发展的市场经济,道德建设和法制建设相结合进行的文化建设还比较欠缺,在这些食品厂商中没有形成“尊重法律,敬仰法律”的法治文化氛围。

2.从相对人即消费者角度来看,我国的消费者在食品安全问题上并不存在普遍的维权意识。按说每天我们都要吃各种食物,所以对于食品安全应该是作为头等大事被全社会关注的,但是只是到了近年我国的食品安全才由星星点点的曝光到典型案件频发的各种媒体争相曝光,而消费者作为个体申请食品维权仍不在多数且不积极,更多的消费者选择了,曝光什么我就不吃什么,而

表示积极投诉不良奸商的消费者并不在多数。那么为什么我国消费者的维权意识不强呢?这个恐怕是一个法治文化传承的历史性问题。为了说明这一点,我们不妨从根本上对形成中西方的法治文化差异的源头进行对比较阐述。(1)我国自古就形成了男耕女织、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极大地抑制了人们对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渴望。缺乏西方物物交换的契约精神。(2)而我国古代的法律是以集团为本位的法律制度,没有保护个人的权利体现,其次,在精神上,建立起了以家、宗族为基础,以孝为宗教的礼,在家庭国家结构中没有个人的地位。个人本位的思想因而无从产生。所以,树立全民法治维权意识是一个法治文化建设的漫长和持续性的过程。

3.我国在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建设也有待完善。这是明显的法治文化建设欠缺的体现。具体来说我国食品安全方面在法制上的欠缺主要表现在:(1)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缺乏统一性和协调性。我国关于食品安全的立法虽然数量众多但是并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2)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的修订缺乏及时性。目前有关食品安全的立法,除了《食品安全法》是近年颁布实施外,其他大多法律法规的立法时间都比较早了。(3)监管机构的权责不明。在《食品安全法》颁布实施后,食品安全监管体制采取的仍是多机构分段管理的模式,实际上是具有监管上的极大模糊性的。以今年发生的注胶虾为例,按照就出现了工商部门、农业部门、质监部门在认定规制权利主体时的不确定。(4)食品安全的法律责任不够全面、严厉。在责任主体方面,我国的立法中更多的是强调食品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对政府责任的规定不够全面。而对于生产经营着的处罚也不能伤筋动骨,使得一些违法企业即便被吊销许可证也能东山再起。

三、加强法治文化建设,保障食品安全

(一)开展多方式多手段的法治文化建设

总结过往法治文化建设的方式方法,为了保障食品安全,在以后的法治文化建设中可以采取更多更立体的手段。(1)媒体宣传。媒体宣传食品安全应该算是最受国人喜闻乐见的法制宣传形式了,因为这种方式特别贴近民生,浅显易懂,能为大众普遍接受。比如可以出品一些以食品安全为题材的电影宣传片,组织各单位各层次的人群观赏。电视、报纸、广播等等这些传统的手段仍然应当坚持使用。(2)可以在全市开展相关法治文化建设为内容的演讲比赛、文艺汇演、定期的法律知识竞赛、问卷调查、大型的普法咨询活动,向群众派发法律法规宣传资料并解答疑难问题。比如今年来我们坚持的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就是一个典型的全方位、立体的法制宣传活动。(3)要把法治文化与视频安全生产企业的诚信文化结合起来,投入到日常生活中的法治护民文化中,在民众中普遍树立发权威。(4)定期开展食品安全高峰论坛,邀请来自具有代表性的食品生产企业、具有相关法律知识的专业人员、行政机关特别是执法机关相关人员与会,从立法、守法、执法的角度进行定期会面探讨。

(二)针对不同人群开展法治文化建设

1.对于食品安全法治化的探讨,目前基本上还是集中在法律或者其他专业人士和专门机关之中,群众、老百姓参与并不广泛,最多是在每年的3.15投诉中能看到或者听到一些群众个体的切身投诉。随着日前不断被关注的典型食品安全问题的曝光,一些大中型食品企业的食品安全也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关心,虽然他们是法律的责任主体的承担者,但是无论如何,他们也已经被纳入了食品安全诚信法治文化的建设的熏陶之中,但是更多的中小型食品企业,由于处于分散业态,很难在发现某个食品安全隐患的时候,对他们进行事后的全部的监督和惩罚。所以应该尽可能的结合上述法治文化建设的各种宣传和实施手段,对这些食品加工生产企业进行法制宣传。比如企业登记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分管部门,可以采取地区管辖的方式,定期或者不定期派工作人员或者专业人士下企业,对企业的食品安全把关;主管部门还可以定期召集中小企业主接受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监管程序的培训,从企业领导到员工到整个企业进行法治文化渗透;也可以积极发挥企业党组织的先锋积极作用,在企业定期开展食品安全自查活动,书写活动日志,定期向主管部门党组织汇报工作;在企业生产、仓储、销售能核心市场部门悬挂食品安全宣传标语、制作食品安全手册等等。光靠食品企业的自身法治自律,还不能起到很好的规制作用,这个时候就需要相对人即消费者自身的法治文化修为的提高。在遇到食品安全问题的时候,多数的消费者会选择消极的逃避危险,这个我们之前已经分析过,是和我们的古代沿袭传承下来的文化息息相关的,但是对于现代社会,法治的武器尤显重要和必备,所以需要对普通消费大众继续进行普法宣传,结合各种普法形式,使法治文化的精神深入脾胃。

2.区分不同文化程度群体培养法治文化。有文化或者接受过高等教育的人群与文化程度较低的人群相比,有接受食品安全法制化的良好基础,应该对他们进行法治精神的倡导。城市人群与乡村人群相比,前者有更多机会从不同的途径接受法治文化潜移默化的熏陶。所以对于缺乏知识文化,少有接触法治宣传的人群仍然应当沿用像早年基层普法的标准:偏重法律知识的普及。在宣传到位,有了一定的法治基础后,再向偏重法治精神进行倡导。而对于城市流动人口,城市拆迁困难户,由于他们其中很多人的社会需求还停留在较浅层次的物质需求,此时与他们说法治文化,显得大而化之,还是应该从普法的根基做起。其实,法治文化建设分别会从物质、精神、制度、行为等不同层面对公民法律素质产生影响。其实法治文化的形成实际是这样一个过程:从一个个的个体的法律精神的成熟导向全体社会的法律素养的提高。所以,建设法治文化的根本途径,仍然应该是以人为本,从小,从教育抓起,树立法治人的观念。因为观念支配行动,思想决定行动,所以法治文化建设一定是要把文化建设和挂念性文化建设结合互动。

(三)建立健全配套法律法规,完善法治文化建设

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制度也是完善法治文化建设的重要环节。我国《食品安全法》中对于全球通行的一些制度也都有相应的规定,但是作为一部新进颁布的法律,在没有过往的法制实践做依托,难免显得稚嫩,总有不足。比如我国食品安全法中规定了食品召回制度,但是和发达国家相比,我国仅仅笼统地确立了该制度,对于该制度的具体实施法律程序缺显缺规定。而且缺乏硬性规定支持这种强制召回。且在现实中技术支撑也显困难,因为我国食品安全没有统一、确定的标准。还有我国也规定了食品溯源制度,但是对于食品企业内部和食品企业之间的溯源信息的真实共享并不尽完善。而由于食品安全标准在某些行业的模糊也使得食品安全预警制度不能真正发挥预防作用。而我国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制度也有待完善,这些都建立在食品安全标准明确统一,评估体系完备的基础上。所以以上都是对于食品安全法本身完善的制度建议。而对于配套的法律法规也应当即使跟上,比如我国目前还没有出台《食品召回制度法》。对于维护食品安全的程序法方面也没有更多更细致更强有力的执行程序支撑,这些都有待完善。

(四)加强执法力度,努力做到各部门分管合作无缝对接

执法是现行法律的国家强制力支撑力天,所以加强执法力度,能在一定程度上对食品生产厂家、销售厂家起到威慑作用,那

么如何加强执法力度?首先要依法行政,要注重对执法人员的法律培训和思想道德教育、制订严密的工作纪律和内部审批程序、完善行政执法人员责任追究机制、建立大案要案领导集体决定制度,不断强化执法和执法监督,使法律法规落到实处。以往,对生产销售伪劣和有毒有害食品的治理整顿没有做到法规化,制度化,而是“救火”式的治理,哪里发生问题治哪里。制假售假屡治不绝,屡禁不止。在民众眼里,政府执法部门就是食品安全的保护神。把民众的生命健康等切身利益看得比部门的利益更重、更高,再多些责任感和危机感,相信市场会管得好些,问题食品也不可能大行其道、无孔不入。从而消除民众对食品市场的那一份担忧和恐慌。总之,食品安全执法应克服应景式的整治行动,多些暗访式的执法检查,把执法付诸于常态化,才能使不法份子无可乘之机,才能让民众少些担忧与不安。其次,加强执法力度,还体现在各个执法部门之间的密切合作中。现行的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都仍然确立了分工监管的原则,这样有利于问题细节化处理,但是同时带来的矛盾就是,有些食品安全问题要真正落实到由哪个部分牵头处理,有时候是个难题,比如注胶虾,对这类事件就发生监管部门之间分工的争议,从而导致办案速度的拖延迟缓。所以部门之间应当在平时的工作中,应当就工作交集部分时常进行交流,也可以制定一些联合办案手册等等,有利于分工明确,积极合作。

参考文献:

[1]李林.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概念的几个问题.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2).

法治社会论文例10

如今我国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改革在某种意义上讲实质上就是对司法理念进行变革。理念似乎是看不见的,但它却决定了我们目前正在进行的,以及以后将要进行的司法工作的效果和成败,没有正确的理念指导或支配,司法改革就难以深化或推进。树立法治理念必将对我国法治建设产生非常深远的影响。中国究竟需要什么样的法治理念?以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全局出发,坚持以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为指导,在认真总结我国法治建设实践经验,借鉴世界法治文明成果的基础上,作出了一项重大决策: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为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一步指明了方向。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包括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的内容。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这五个方面相辅相成,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检察干警作为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中的司法力量,必须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自觉运用这一理念指导执法行为。如何全面理解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要求和深刻内涵,并自觉坚持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检察实践呢?笔者认为:

首先,牢固树立依法治国理念,准确把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树立和维护法律权威、严格依法办事的基本内涵。随着我国综合国力明显增强,人民生活明显改善,市场经济利益法则也影响着人们的人生观、价值观。在这种情况下,司法队伍难免受到影响。司法干警思想上的任何偏差和动摇,都可能使执法目标和方向发生错误,手中的执法权力都可能被错用和扭曲,给党和人民的事业造成损失。检察干警应该努力提高法律素养,坚持严格执法,模范遵守法律,自觉接受监督,把监督制约作为推动和改进工作的动力,保证和促进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其次,树立执法为民理念,工作中切实做到以人为本、执法公正、一心为民。检察干警要立足实际,扎实勤奋地工作,实实在在地为人民谋利益,对人民群众最具体、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要求,要给予最及时、最方便、最大程度的实现和满足。作为人民的公仆,在工作中要树立和强化服务意识,妥善处理好管理与服务的关系,清正廉洁,确保权为民所用,做到文明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