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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纪人管理办法模板(10篇)

时间:2022-01-27 13:15:15

经纪人管理办法

经纪人管理办法例1

2011年1月20日,住建部、国家发改委和人社部等三部门联合出台《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一、《办法》出台的现实意义

(一)《办法》出台是国家对房地产经纪行业地位的肯定

《办法》的出台,应该说是国家承认房地产经纪行业地位的表现。我国房地产经纪行业经过近20年的发展,已具较大规模并有不断发展壮大的趋势:1.房地产经纪机构数量庞大、从业人数多。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全国房地产经纪机构(含分支机构)达5万余家,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人员已超过100万;2.经纪业务量大。房地产经纪业务包括一手楼租售的业务和二手楼租售的居间业务,而且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城市的二手楼交易量(套数)已超过一手楼的交易量,二手楼又具有交易分散的特点,更加离不开经纪服务。我国目前大部分城市的二手房交易,有50%是通过经纪服务促成的,广州等城市已达到80%左右。

(二)《办法》出台表明国家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为的决心

我国房地产经纪行业的现状不尽如人意:1.部分从业人员素质差、缺乏职业道德;2.房地产经纪机构的业务程序缺乏统一规范、内部管理混乱;3.由于政策法规不健全,无论是政府的行政监管,还是行业组织的自律性监管,都存在缺乏监管力度的问题。《办法》的出台表明国家不能容忍房地产经纪行业的混乱状态再延续下去,决心严厉打击非法中介、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为,推动整个房地产经纪业规范、健康发展。

(三)《办法》出台是落实国家房地产市场调控的一项重要举措

国家提出“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房地产市场调控目标,而房地产经纪业直接参与房地产交易活动,会由于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为本已高涨的房价推波助澜,抵消国家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的效力。因此,《办法》的出台是落实房地产调控的一项重要措施。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解读

(一)完善监管机制,形成行政管理合力

由于一些地方性法规规定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经纪管理工作,实践中形成房管部门“孤军作战”,力不从心。《办法》规定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并规定政府三部门要建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信息共享制度,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定期将备案的经纪机构情况通报同级价格和人社主管部门。政府三个密切相关主管部门进行监督信息共享、协同管理、形成管理合力,这样的房地产经纪监管机制更完善、更加合理。

(二)体现政府寓服务于管理的新理念

为改变过去行业管理中政府重管理轻服务的问题,在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业过程中,政府应该扮演什么样的角色?《办法》给出的答案是行业监管者与公共服务提供者的双重角色。公共服务体现在,《办法》要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构建统一的房地产经纪网上管理和服务平台,向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经纪机构备案信息公示、房地产交易与登记信息查询、房地产交易合同网上签订、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公示等公共服务。

(三)房地产经纪监督管理手段多样性

政府对房地产经纪行业监督管理手段的多样性体现在:一是监管过程的方式和措施多样性。《办法》提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受理等方式,采取约谈、记入信用档案、媒体曝光等措施,对经纪机构和人员进行监督。二是监管结果的公开性。《办法》提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建立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不良信用记录由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经纪机构和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经查实的被投诉举报的记录等信息构成),并向社会公示,供消费者在选择经纪服务时作参考。公开信用档案本身就是一种有效的监管手段。

(四)明确房地产经纪行业协会的职责和任务

《办法》明确提出房地产经纪行业协会的职责是自律管理、反映行业的意见和建议、促进行业发展和提高人员素质。今后,行业协会应认真履行自身的职责,重点要强化新人入职前的教育培训和在职人员的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大力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办法》还提出了行业协会的三大任务:一是制定从业规程;二是建立和完善资信评价体系;三是建立房源、客源信息共享系统。

(五)建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与备案信息公开制度

目前部分房地产经纪机构没有备案,分支机构没有备案的更多,许多经纪机构是属下部分分支机构有备案、部分没有备案。监管部门对没有备案的不能及时有效地实施管理。往往问题就出在没有备案的机构。针对这个问题,《办法》要求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变更或终止的,应办理备案变更或注销手续;主管部门应将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人)或负责人、注册资本、房地产经纪人员等备案信息向社会公示,接受消费者监督。《办法》还规定经备案的经纪机构才能取得网上签约资格,从而推动备案制度的实施。

(六) 重申房地产经纪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

2001年12月原建设部、人事部联合颁布的《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明确:国家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但至今该项制度执行的力度不够,如协理资格的考试在许多省份还未开展起来,许多城市无资格证上岗的现象较普遍,因而经纪服务质量难以保证。《办法》重申:房地产经纪人员包括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两类;房地产经纪人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每年举行一次;协理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省级命题并组织考试的制度,省考试可每年多次。通过严格考试、注册管理,提高房地产经纪人员的职业水平。

(七)签订劳动合同,稳定职工队伍

当前的房地产经纪人员队伍中未与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比较普遍,一些城市存在着“兼职经纪人”、“无底薪提成经纪人”等等。这些人不愿意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流动性大,经纪机构无法对其进行约束和管理;也有一些经纪机构为逃避责任不愿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办法》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与其招用的经纪人员,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通过劳动合同确定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方面能够保障经纪人员的合法权益,让员工安心工作;另一方面保证员工合同期内只在一家经纪机构执业,减少员工的流动性,从而稳定经纪机构的职工队伍。

(八)规范房地产经纪业务流程中的各种行为

针对房地产经纪业务中的各种不规范行为,《办法》对房地产经纪业务流程中各个阶段的行为作了规范。业务准备阶段的规范:1.房地产经纪的内涵。房地产经纪特指房地产居间和等服务并收取佣金的行为,不包括房地产行纪行为。2.经纪业务承接与报酬收取主体。由经纪机构统一承接业务和收取报酬,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经纪机构名义承揽业务,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和收取费用。3.经营场所信息公示制度。公示的内容包括营业执照和备案证明文件,服务项目、内容、标准,业务流程,收费项目、依据、标准,交易资金监管方式,信用档案查询方式、投诉电话及价格举报电话,合同示范文本等。

业务承揽阶段的规范:1.经纪合同形式。经纪机构接受委托提供经纪服务的,应当签订书面经纪合同;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可制定经纪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2.代办服务。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产权登记等其他服务,要另加收费用的,需经委托人同意另行签订合同。3.经纪合同签署。要加盖经纪机构印章,并由经手的1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2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4.书面告知制度。签订经纪合同前,经纪机构应向委托人说明经纪合同和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的相关内容,并书面告知容易产生纠纷的有关事项(如是否与委托房屋有利害关系等),书面告知材料需经委托人签名确认。

业务履行阶段的规范:1.房源信息。经纪机构接受放盘,需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对外房源信息。2.客源信息收集。经纪机构接受买方或承租方委托,应查看委托人身份证明等资料。3.交易资金监管制度。由经纪机构代收代付交易资金的,应当通过经纪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资金,并要经过资金支付方和经纪机构签字和盖章。

业务收尾阶段的规范:1.明码标价制度。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进行价格欺诈。2.佣金收取。未完成经纪合同约定事项或者服务未达到经纪合同约定标准的,不得收取佣金。3.业务记录制度。经纪机构要建立业务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业务情况,经纪合同的保存期不少于5年。

(九)强化对房地产经纪违法行为的处罚和责任追究

针对房地产经纪违法违规行为突出问题,《办法》强化了对房地产经纪违法行为的处罚和责任追究。如《办法》规定了10项房地产经纪禁止行为,并作出了相应的处罚规定。其中,对于“操纵市场价格”和“赚取差价”,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对于“诱骗消费者交易或强制交易”、“泄露或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商业秘密”、“协助签订阴阳合同”、“分割出租”、“挪用交易资金”、“承购(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为不能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等,由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参 考 文 献:

经纪人管理办法例2

    一、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办理保险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这是必须具备的基本的物质条件。所谓经营场所,是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对办理保险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与保险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保持业务联系的场所,也是各种法律文书送达的场所。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要取信于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必须要有自己的经营场所。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的经营场所依法经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后,不得随意变更。如要变更,必须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予以公告,并接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二、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办理保险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应当设立专门帐簿。专门帐簿,既是记载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办理保险业务收支情况的会计帐簿,也是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办理保险业务情况的资料和证据。它不仅可以为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扩展业务提供参考,也可以为查核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办理保险业务是否有违法、违规行为提供证据。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办理保险业务,必须依照保险法和会计法的规定以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设立会计帐簿,如实记录办理保险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并接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三、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是法定的国家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的机构,有权对保险业依法实施监督管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条规定对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经营场所、会计帐簿实施监督管理,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经纪人管理办法例3

中图分类号:G80-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4590(2007)02-0045-05

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体育改革带来了职业竞技体育的繁荣。从早期的足球联赛拉开序幕到如今的篮球、排球、乒乓球等几大联赛以来,职业竞技体育终于从邯郸学步,逐渐兴旺发展起来。其实,在竞技体育职业化繁荣发展的过程中,体育的经纪活动在加快了市场信息传播,促进了体育资源的合理流通方面,可谓功不可没。

然而在重金诱惑及约束机制的漏洞百出之时,体育经纪业也出现过不少问题。有关报道揭露过我国体育经纪市场中鲜为人知的幕后“黑金交易”:有的经纪人暗箱操作,签订虚假合同中饱私囊;还有的“黑线经纪人”和“裙带关系经纪人”以不合法的身份招摇撞骗损害他人利益;还有一些经纪人推广赛事活动中操纵比赛侵害广大消费者权益。这些体育经纪人缺乏自律,不遵守职业道德,违背体育行业规则,违反法律法规,严重干扰了体育经纪市场秩序。

不仅是我国如此,在国外体育经纪业中也曾经出现过一些违法的事情。作为巴西目前最为成功的经纪人,马丁斯和皮塔因为涉嫌参与洗钱和非法移外汇到国外而被关进了班房;越来越多的德国经纪人想尽办法使各种手段为球员提供转会机会,或怂恿球员和俱乐部签下新合同;为了得到球员的权,德国一些经纪公司和经纪人相互指责恶意贬低竞争对手;还有些国外有实力的体育经纪人做起了类似奴隶买卖的“倒卖运动员”的非法生意。面对体育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出现的各种各样的问题,国际和外国体育组织都越来越重视体育经纪人的法制化和规范化管理,不断推出相应的法律法规。如,国际足联的《运动员经纪人管理条例》,美国的《体育经纪人实务指南》等。我国目前有《经纪人管理办法》和一些地方自制的条例,如《中国足球协会足球经纪人管理办法》和《篮球经纪人管理办法》,《上海市经纪人条例》,北京市《关于加强我市体育经纪人管理的通知》和《上海体育经纪人管理试行办法》等,但体育部门还没有统一的体育经纪人管理制度和办法。为规范我国体育经纪人健康有序的发展,治理体育经纪市场环境,国家体育管理部门应在分析我国体育经纪人特点、活动类型、组织方式基础上对体育经纪人加强法制监管。

1我国体育经纪人及其特点

有些学者认为:“经纪是一种特殊行为的居间活动,但是《办法》则把经纪业务扩展为、行纪和居间业务。这种扩展[LM]使经纪无所不包,不符合各国通则”;还有一些学者认为:“经纪人必须在一定营业组织下进行营业,而居间则没有这个要求”;也有的学者认为:“经纪人与经纪组织是两个不同概念。经纪人是具备一定资质的自然人,而经纪人要从事经纪营业必须在一定经纪组织各义下从事经纪业务。取得一定资质并不当然地可以从事营业,而必须进行营业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才能进行营业。”但从我国居间、行纪、三者行为来看都有共同之处,就是将卖方与买方带到一起的商业活动,为了规范这类行为而又没有发展到分类规范之时,就权且把三者统称为经纪活动。而从事经纪活动的组织包括个体经纪人、合伙经纪人和经纪公司,为了用一个概念把三者整合起来,在《办法》里把公民、法人和其人经纪组织用经纪人概括起来,便于明确《办法》管理对象和规范的范畴。

目前对体育经纪人的定义没有统一认识,从不同的角度有多种多样的论述。1995年颁布实施的《经纪人管理办法》中规定:“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等业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赵芳定认为:体育经纪人是在取得合法资格后,从事居间、行纪、等业务并从中收取佣金的个人或组织。[3]

叶华聪认为:体育经纪人是指在各类体育活动中从事居间、经纪、等经纪活动并从中收取佣金的个人、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4]黄文卉认为体育经纪人定义的内涵主要包括三点:以获取拥金为目的;委托合同保证实施;充当委托人与第三人间的订约媒介或为委托人提供与第三人订约机会。[5]马铁认为:以获取佣金为目的,与体育相关人员及组织签订委托合同,充当委托人与第三人间有关职业运动、体育竞赛的订约媒介,或为委托人提供通过体育获益机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经纪组织。[6]从这些定义可以看出,体育经纪人的概念属性包括:一、体育经纪人可以是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二、体育经纪人从事的活动包括居间、经纪、等经纪活动;三、体育经纪活动不是无偿的,是以经纪活动中获取拥金为目的;四、体育经纪活动与体育有关。为了进一步与《办法》保持一致,以免造成不必要的冲突,依据《经纪人管理办法》对经纪人的界定和以上对体育经纪人定义的分析,可以认为:体育经纪人是指在体育经纪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订约或交易而从事的居间、行纪、等业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我国体育经纪人与国外发达国家体育经纪人或其它行业经纪人相比,在其发展过程和业务活动中有着自己的特点,这些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目前我国体育经纪人发展还处于初期阶段,体育经纪人主要经纪国际间的运动员转会业务,如引进足球外援等,而经纪运动竞赛和体育组织的经纪人还是凤毛麟角。目前国内运动员转会还主要以各单项运动管理中心(协会)为经纪人,如足协的运动员转会挂牌制度就是这样,他们在运动员转会过程中也收取拥金,所以国内运动员转会伴有很浓的体育政府部门的官方色彩,因为各单项体育管理中心(协会)不是一个纯粹的民间体育经纪组织,可以说国内运动员转会还处于政府部门相对的垄断阶段。二是,我国体育经纪人以经纪组织身份来运作业务的还不多,当初在经纪国际运动员转会业务的大多体育经纪人都是在散兵游泳,“灰色和黑色”或“裙带血缘关系”的单干经纪人很多,而合伙经纪人和经纪公司还鲜为人知。三是,体育经纪人经纪体育竞赛的业务少,体育竞赛的经纪业务大部分被许多广告、文化、咨询、公关等公司超范围经营,他们在一定程度上取代了体育经纪人的行为,严重干扰了体育经纪市场的秩序。四是,体育经纪人的业务风险大,利润高。“一年不开张,开张吃两年”的体育经纪业内的潜台词就表达出了作为经纪人的苦衷。除了委托业务以外,居间和行纪活动费用都是由经纪人承担,特别是经纪国际间的业务的费用负担是非常大的,并且成功率也越来越低,一年也难做成一次业务,但“开张吃两年”也说明了成功一次获利也非常丰厚。五是,体育经纪人的业务活动具有隐蔽性。人们关注的是激烈的比赛和运动员和教练员场上的表现,但很少知道幕后的经纪人的活动。例如:人们只看到比赛的精彩和运动员的神勇及教练员的运筹帷幄,但不知道经纪人所付出的辛苦;人们只看到比赛的虚假和运动员及教练员们令人失望的表现,但不知道这其中经纪人暗箱操作的秘密。

2体育经纪人的活动类型

关于体育经纪人的活动类型,在实践中常见的有三种:一是居间;二是行纪;三是。最初的体育经纪人是从事居间活动,但体育经纪人发展到现在已经不再是单纯的牵线搭桥,而是与行为紧密联系在一起。另外,在从事活动中,经纪人一方面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一方面也可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活动。体育经纪人从居间活动中发展而来,体育经纪人既从事居间、行纪活动又开展业务,所以在体育经纪实践活动中很难将三者严格的从区分开来。尽管居间、行纪和三者之间在体育经纪实践活动中很难区分开来,但法理上有必要厘清它们之间的区别,为制定《体育经纪人法》提供理论依据。

居间是经纪行为中的一种初级类型,是为他人提供可能交易的信息或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接触、谈判、达成交易的行为。其特点是服务对象广泛,但服务内容简单,并且经纪人与委托人之间合作不是很稳定,有的只是暂时的一次性合作。行纪是受人之托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利益考虑,与第三者完成某种交易,而交易的结果由委托人来接受。其特点是经纪人拥有的权利和义务较多,承担的责任也较重。是受人之托,以委托人的(或被人)的名义与第在方进行交易,并由委托人(或被人)直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商业交易行为。其特点是经纪人只能以委托人的名义开展商业交易活动,交易活动中委托人拥有权利和义务,并承担行为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居间、行纪和委托行为进行了规定。第二十三章居间合同中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十二章行纪合同中规定: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中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从《合同法》规定可以看出三者之间在报酬、费用和法律责任方面有相同之处,也有区别所在。在有偿方面,居间、行纪和委托都可以收取委托人支付的报酬,但居间人收取报酬的条件是促成合同成立,合同没有成立时,可要求委托人支付必要的费用,而行纪人收取报酬的条件是完成或部分完成委托事务,委托人收取报酬的条件是完成委任事务,但有的委托也可以是无偿的。在费用承担方面,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而委托处理事务的费用应由委托人预付,受托人垫付的费用应当由委托人偿还。在法律责任方面,虽然居间人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关系,不承担其关系发生所生产的法律责任,但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委托行为法律责任由被人承担,但因受托人故意或重大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行纪人直接承担行纪的法律责任,而委托人是间接责任人。

3体育经纪人的组织形式

我国市场经营主体一般采用个体、合伙和公司等组织形式,因此在我国1995年颁布实施的《经纪人管理办法》中确定的经纪组织主要有三种:即个体体育经纪人、经纪人事务所(合伙)和经纪公司。为此,体育经纪人的组织形式也可以确定为个体体育经纪人、合伙体育经纪人和体育经纪公司三种主要形式。

在《经纪管理办法》中规定要从事经纪活动必须选择一种适合自己或其营业特征的组织形式。个体经纪人一般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营业,合伙经纪人须以事务所名义对外签署合同,而经纪公司只能以公司名义对外签署合同。从法律方面来讲三种经纪组织的主要区别是其承担的责任形式不同。个体经纪人承担的是无限责任,也就是说在其经营过程中经营资产不足时,还应以个人全部资产来偿还债务。经纪人事务所是由具有经纪人资格的合伙人共同投资组建的合伙组织,其对外承担的责任是无限的且是连带的,即在清偿债务时,合伙人要以个人财产清偿合伙债务。经纪公司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即在公司资产不足偿付债务时,股东只要履行完出资义务后不再对公司债务承担任何责任。

由于不同组织形式承担责任不同,所以其注册要求也不尽相同。个体经纪人成立条件最低,程序也最简单。只要拥有自己的工作场所和一定的资金,具有体育经纪资格证书的自然人符合《经纪人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7]就可以到当地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经纪人事务所的成立要遵循《合伙企业法》和《经纪人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8],需要由两个以上的具有经纪资格的合伙人发起成立。对于个体经纪人和经纪人事务所没有注册资金的最低限制,对于经纪人事务所来说关键要确实合伙人出资比例和利润分配比例及退伙和合伙开展事务等协议,然后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供相应的证明和合伙文本即可以获得注册。成立经纪公司除了符合《经纪人管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9]和《公司法》外,还必须有经营场所和不低于法定的注册资金以及公司章程,具备这些条件后可以向工商提交要求的文件,然后就能登记注册。

4体育经纪人的法制监管

鼓励体育经纪人“独立公正、自主执业、自立信誉、自负盈亏、自我发展”,但这不意味着在法律制度和行政上放任其自由发展。体育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遵守法律规范,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作为法律制度和监督部门也不能消极等待体育经纪人主动接受监督和管理,应通过各种途径加强对违规违法经纪行为进行监督和制裁。法制监管主要应对体育经纪人的准入条件、佣金水平、合同规范、诚实守信等方面进行制度化、公开化和规范化监督和管理。

4.1体育经纪人准入的法制监管

要想成为体育经纪人必须经历三个环节:一是通过培训获取《体育经纪资格证书》;二是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三是保证金注入后获得《经纪人许可证》。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与能力,无犯罪和违反体育法规记录,具备一定的文化程度和经济实力的自然人,都可申请从事体育经纪人职业活动。经过培训和考核,申请人取得《体育经纪资格证书》后,可以在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然后再到体育管理部门审核备案获得《体育经纪人许可证》才能成为合法的市场经营主体。国内体育经纪人要想在国际上开展某单项经纪业务,还需要获得国际单项联合会颁发的《国际体育经纪人许可证》,如《国际足联球员的经纪人许可证》。但领取《营业执照》和《体育经纪人许可证》前,申请人必须到指定银行存入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当经纪人违反规定时或没有履行义务和规范经营时,管理机构将从保证金中扣除罚款。

近年来,各地的体育部门与工商管理部门联合相继举办了体育经纪人培训班,通过考试合格后颁发了许多《体育经纪资格证书》。地方颁发的《体育经纪资格证书》通常只限在当地行政区域内,可是国内体育经纪是各地间的行为,所以体育经纪人资格需要国家统一认证或采取互认制度。另外,对于体育经纪人的培训内容和考核标准还没有统一要求,这也造成了不同培训班合格的体育经纪人在知识与能力上有很大差距,有的培训班培养的体育经纪人名不副实,难以在体育经纪市场中有所作为。统一培训内容和标准也是统一认证或互认的前提,为此,首先应统一制定体育经纪人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以加强行业培训和考核的规范性。其次,在各地设立体育经纪人培训基地,委托有条件的体育或工商类的院校开办经纪人培训班,以便有利于统一指导和检查。 实际上,世界许多国家都有培养体育经纪人的高等院校,也有许多国家的体育管理学院开设了体育经纪人的专业。法国的贝尔纳大学的体育经纪人培养制度最为完善,通过开设基础课程、学位课程和实践课程培养了大批优秀的体育经纪人才。《经纪人管理办法》中规定: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或服务项目,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我国竞技体育走的是市场化道路,体育经纪人本应可以在竞技体育行业大展身手,可现在与国外相比,体育经纪业是“有‘商品’无市场”,“有市场无秩序”。从竞技体育发达国家来看,我国将需要大量的体育经纪人,可在我国竞技体育市场化的今天,竞技体育市场还不够广阔,在利益丰厚的体育市场中还隐约可见“政府官方”的手,竞技体育市场的垄断还难以短时根除。在仅有的可以让体育经纪人发挥作用的市场中,由于政府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缺失,造成市场秩序混乱,影响着竞技体育走向光辉灿烂。所以,政府管理部门应明确自己的 “所为与不为”,逐步放手自己在竞技体育经纪行为,把加强对经纪人经营行为和范围进行指导和监督工作作为自己的工作重点。《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合伙企业法》对个人和合伙人登记注册体育经纪人没有提出注册资金验资要求,而《公司法》对经纪公司的注册资金有明确要求。但我国有的体育管理部门在审核时要求经纪人都需要交保证金,如足协要求的保证金是35万,并规定“中国足协有权使用该保证金,若足球经纪人的经纪行为造成运动员、或俱乐部的损失并与中国足协的规定相抵触,该经纪人的保证金将用来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10]。我们不说体育部门交保证金是否与两个”“企业法”相抵触,只是说这种做法是否有变相提高足球经纪人准入的门槛或有变相“垄断”嫌疑呢?其它行业个人和合伙经纪人是否也有类似的保证金还没有去深入调查,但人们都知道经纪人的行为约束主要体现在合同的法律效力和各种金融制度方面,而不应体现在家长式的判决上。体育部门对体育经纪人在发展初期应扶持与监管同在,不能效仿国外成熟的体育经纪人市场仅以保证金形式来约束体育经纪人行为,应以制度形式对经纪行为风险进行控制,只有这样才能避免“一管就死,一放就乱”的局面。

4.2体育经纪人佣金的法制监管

佣金是体育经纪人收入的重要来源,是体育经纪人开展体育经纪活动所付出劳动和风险的回报。在《经纪人管理办法》和一些地方《体育经纪人管理办法》以及《中国足球协会足球经纪人管理办法》中都有经纪人佣金条款。《经纪人管理办法》规定:经纪的商品或服务及佣金应明码标价;收取佣金和费用应当向当事人开具发票,并依法缴纳税费。《中国足球协会足球经纪人管理办法》中也有与《经纪人管理办法》一样的有关足球经纪人的规定。《上海市体育经纪人管理试行办法》规定:体育经纪人与委托人所订立的合同载明仅以提供订立合同的信息、机会、条件为服务内容的,体育经纪人履行合同后,即可要求委托人给付佣金;体育经纪人与委托人所订立的合同载明以充当委托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为服务内容的,在委托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前,经纪人不得要求委托人给付佣金;体育经纪人与当事人签订经纪合同后,转委托他人,应当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并不得增加服务费;体育经纪活动双方可以约定按比例提取佣金,也可以按固定数额提取佣金。《上海市体育经纪人管理试行办法》的有关佣金规定主要是参考《合同法》制定的,详细的规范了体育经纪人收取佣金的条件和方式,对监管体育经纪人获取佣金起到一定的作用。而《经纪人管理办法》和《中国足球协会足球经纪人管理办法》只是为监督体育经纪人缴纳费而制定的条款,对规范体育经纪人的取得佣金没有明确的指导意义。

由于体育经纪人所经纪的对象除了具有有形资产特征外,有的还有具有无形资产特征,所以其经纪劳动价值有时难以估计。正因无法准确评估,在不规范的市场中,体育经纪活动价格有时会严重背离其价值,经纪人所取得的佣金过高、过低或不合理、不合法都会扰乱体育市场经纪的正常秩序,因此体育经纪佣金的限制和管理是必不可少的。体育经纪人法律规范应确定两个佣金标准:基本佣金标准和激励佣金标准。基本佣金可以帮助经纪人控制经纪风险,而激励佣金可以鼓励经纪人把体育经纪业推向发达。基本佣金范围可以通过体育经纪人法律规范来确定,而激励佣金范围应由经纪人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可以评估的部分是确定基本佣金的依据,难以评估的部分是确定激励佣金的标准。两种佣金都可以按比例或时间来收取,也可以按时间和比例相结合来收取。体育经纪人法还可以依据体育经纪人的组织形式和活动类型来确定佣金标准,一方面可以根据体育经纪人的组织形式及其资金实力确实其经营规模和范围,从而通过经营规模和范围对其佣金进行规范。一方面可以根据体育经纪人活动类型来规范体育经纪人的佣金。另外,不同的体育经纪活动类型的经纪人,其权利和义务及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同,其所付出的劳动也不同,佣金标准不同。

按照国际惯例,运动员与俱乐部或职业体育组织进行劳资谈判的佣金比例较低,通常在0. 5 %~5. 0 % 。运动员与体育组织以外的自然人或法人进行运动员形象的商业开发,包括广告、赞助和电视转播合同等的佣金比例较高,足球经纪人在这方面的佣金可达15 % ,网球经纪人可达20 %~25 % ,田径经纪人高达25 %~30 %。[11]

美国体育经纪人通常以服务的质量和数量为标准向运动员收取佣金,并采用不同的收费方式。其中最常用的一种为按比例收费的方式,即经纪人按事先谈好的比例从运动员收入中提成。一般比例为:职业运动谈判收取合同款的3%-5%;财务管理收取总额的5%;比赛资金提取10%;产品代言提取合同款的20%。此外,还有按时间收费、综合收费,以及固定收费。为监督和管理体育经纪人的收费,各运动员工会纷纷制定措施。如美国橄榄球运动员工会规定,经纪人前3年只能拿劳资协议所定的最低薪金的5%,每小时收费不超过125美元,合同固定收费不超过2000美元。[12]

总之,无论是根据体育经纪人特点也好,还是参考各种相关体育经纪人的法律也好,还是参考国际或国外体育经纪人制度也好,在确定有关体育经纪人佣金监管制度时应根据公平、等价有偿、平等的原则来确定或协商佣金标准。另外,在我国体育经纪人发展初期在制定佣金制度时要加强保护体育经纪人的利益,鼓励体育经纪人斗志,帮助体育经纪人进行风险控制。

4.3体育经纪人合同的法制监管

体育经纪人的行为从合同角度来说也是一种合同经纪。体育经纪人在接受委托进行经纪活动前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的经纪合同。经纪合同将合同双方的“责、权、利”以合同形式确实下来,以便规范双方行为,保护双方的利益,有利于经纪活动顺利展开。如美国棒球运动员工会规定经纪人每年应把委托合同的副本交到工会,否则将停止体育经纪人从业资格。我国《经纪人管理办法》中规定:经纪人承办经纪业务,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根据业务性质与当事人签订居间、行纪、委托等合同,并载明主要事项;经纪人和委托人签订经纪合同,应当附有执行该项经纪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的签名;在经纪合同中未附有执行该项经纪合同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的签名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为了有效加强体育经纪合同管理,我国应在体育经纪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等方面加强研究,制定出方便监管并且具有可操作和有指导意义的条款。我国《合同法》中规定了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条款,据此再结合体育经纪合同的特殊性对体育经纪合同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我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体育经纪委托合同书一般也应包括类似《合同法》的各项条款,如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服务内容及要求、经纪期限和地点、佣金支付及税费支付、合同终止、争议解决、当事人签字或加盖公章等条款。当然根据不同的经纪活动,还可以规定选择性条款等。体育经纪人监管部门为了有利于监管应为体育经纪人提供合同范本,以便体育经纪人参考。如美国篮球运动员工会要求经纪人使用统一制作的规范的“经纪人与运动员”委托合同范本。

体育经纪人监管制度除了要求体育经纪人承办经纪业务时,应当根据业务性质与委托人居间、行纪或者委托的书面合同外,还应加强体育经纪合同管理,制定体育经纪合同的谈判、起草、签署、备案和归档制度,逐步建立体育经纪合同监督员制度。体育经纪人监管制度还应该规定:跨地的体育经纪合同应该通用,并应在两地体育经纪人主管部门进行备案;涉外合同的体育经纪合同应以中文文本效力优先;相同的合同主体在同样的体育经纪行为中不应同时签订多个合同;合同应注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4.4体育经纪人信用的法制监管

随着我国体育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诚信越来越为社会所重视。体育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也是信用经济,良好的诚信制度是体育市场经济平稳运行的根本保障。

我国《经纪人管理办法》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的信用记录;对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实施信用分类监管;对有违法违规行为或参与违法活动的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应向社会公示;建立健全经纪执业人员备案制度,并将经纪业人员备案情况作为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档案、信用记录、信用分类等管理的重要依据。但这一信用监管机制在我国体育经纪业中并没有起到约束作用,体育经纪人在经营活动中,存在信用缺失问题。对观众隐瞒实情、非法组织比赛、虚假宣传、哄抬票价、欺诈贿赂、恶意串通等恶意行为还是此起彼伏,已严重困扰了体育经纪人经营秩序。

信用制度,就是对所有参与体育经纪经济活动人建立信用等级和评估的一种制度。体育经纪人只要参与经济活动,就必须出示信用等级证件、提供信用保证,那些信用好的人就能得到好的发展机会,而那些在经济活动中不讲信用的人就没有立足的余地和生存的空间。那么如何建立我国体育经纪人信用法律制度呢?一是立法保证信息公开。要建立符合我国体育经纪市场经济要求的现代信用制度,对于我国来说,当务之急是如何用法律来保障信息公开。二是用立法保障体育经纪人信用制度的市场化。我国目前还属于非信用制度国家,最主要的原因是还没有培育出市场化程度比较高的信用服务企业主体。三是建立用法律对失信者的惩戒制度。我国对体育经纪人失信的惩戒机制还没有完全形成,失信者付出的代价不足以抵付所得到的实际利益和好处,很多失信的体育经纪人还相当自在地活跃在体育行业中。对失信者惩处不力,实际上是对守法者的一种侵犯,所以必须以立法的形式从根本上形成对失信者的惩戒机制。

总之,法制监管体系不能等待体育经纪法的颁布实施,也不能等待体育经纪市场违规违法大量涌现才建立和完善。建立体育经纪人准入制度,加强对佣金合理化管理,制定规范的合同文本,建立诚信制度等几个方面是对体育经纪人进行监管的重要途径。因此,为防微杜渐,未雨绸缪,沿着这些途径对体育经纪市场进行综合治理,体育经纪人的监管体系将日益清晰和完善,进而体育经纪人法也将会在此基础上酝酿和发展。

参考文献:

[1]赵芳.关于我国体育经纪业立法的研究[J]. 北京体育大学学报. 2002.5, (25).

[2]叶华聪. 体育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的法制性分析[J]. 山东体育科技,2001.2, (23).

[3]黄文卉. 美国体育经纪人制度之研究[J]. 体育科学,1999.2, (19).

[4]马铁,黄文卉等. 我国发展体育经纪人的对策研究[J]. 中国体育科技,1999.2, (35).

[5]马宏俊,黄涛. 论我国体育经纪人的法律地位[J],北京:首都体育学院学报,2005.1, (17).

[6]郑智武. 建立演出经纪人诚信制度的法律途径[J],北京:经纪人学报, 2006.1.

[7]魏启华. 对我国经纪人立法的思考[J],北京: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1999.2, (7).

[8]李建设,王乔君. 我国体育经纪人立法管理体制构想[J],北京:中国体育科技,2004.3, (40).

[9]《经纪人管理办法》[S]. 北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8, (28).

[10]中国足球协会足球经纪人管理办法[ S] .北京:中国足球协会,2002.

[11]中国篮球协会体育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S] .北京:中国篮球协会,2002.

[12]浙江省体育经纪人管理办法(试行) [ S] .杭州: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浙江省体育局,2001.

经纪人管理办法例4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的房地产经纪服务活动。

第四条从事房地产经纪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经纪服务管理监督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地产经纪服务管理监督工作。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房地产经纪服务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房地产经纪服务的管理和监督职能。

各级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助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和人员可以依法组织行业协会,对房地产经纪服务行业的经营服务进行自律监督;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接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房地产经纪服务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七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专业人员条件及其经营服务行为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第八条从事房地产经纪服务活动,应当设立相应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纪服务机构。

设立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不少于十五平方米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有规定数量的注册资金和经费;

(四)有房地产经纪服务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三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房地产经纪服务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颁发,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设立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企业章程、经纪服务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等文件向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备案后发给备案证明。

第十条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注册资金等以及歇业或其他原因终止经纪服务活动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同时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向委托人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时,应当明示下列事项:

(一)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的登记注册、备案以及服务人员的执业资格等情况;

(二)涉及经纪服务业务的房地产的权属、面积、使用年限、用途、抵押、租赁、使用限制等基本情况。

第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的经纪服务合同。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经纪服务项目名称、内容及要求;

(三)合同履行方式、期限;

(四)经纪服务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并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依法销售各类商品房或其它房屋,应当持有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或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并予以明示。

第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应当对经纪服务活动中涉及的房地产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应当将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资信状况、履约能力、房地产权属等情况如实告知委托方和合同他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将受委托的经纪服务业务转托给其他经纪服务机构。

第十六条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服务收费标准收费,并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收费项目、服务内容、计费方法、收费标准等事项。

第十七条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设立业务台帐,建立业务记录。业务台帐和业务记录应当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收入、支出等费用,以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向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业务统计报表可以向社会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房地产经纪服务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从业;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收取费用;进行经纪服务活动应当出示相关房地产经纪服务职业资格证书,并及时向委托人告知委托业务的进展情况。

第十九条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及其人员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合同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

(二)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三)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四)以诋毁其他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人员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五)为权属不清或法律、法规禁止转让、抵押、出租的房地产提供经纪服务;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从业或者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收费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经纪人管理办法例5

2009年,全市纪检监察机关案件监督管理工作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全国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工作会议和案件监督管理工作会议精神,认真执行《中共中央纪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办案工作的意见》,突出监督重点,强化工作措施,狠抓工作落实,加强组织领导,充分发挥线索管理、组织协调、监督检查、督促办理、统计分析五项职能,把案件监督管理工作贯穿于查办案件的全过程,不断提高依纪依法办案的水平,推动查办案件工作的科学发展。

二、工作重点

当前,在继续保持查办案件工作强劲势头、不断加大查办案件工作力度的前提下,要积极探索加强对办案全过程监督管理的新途径新方法,突出监督管理的重点,找准关键环节和部位,提高监督管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在进一步提高查办案件质量和解决影响依纪依法办案深入开展的几个重点问题上积极探索,力求有新的进展。

(一)加强对重要案件线索的集中管理。要进一步规范完善同级党委管理干部和其他重要案件线索的科学管理机制。涉及同级党委管理干部和领导批办的其他重要案件线索,由案件管理室作为密件进行集中管理,统一登记、统一保管、统一汇总、统一报告。不断改进案件线索接收、运转、管理的方式方法,建立运转台帐,缩短运转周期,提高管理质量,严格防止案件线索流失和失泄密问题的发生。在线索办理过程中,案件管理室要注意加强与承办部门的协调沟通,促进案件线索的办理及时高效。要建立健全案件线索集体排查制度,明确集体排查的方式,规范集体排查的工作程序。

(二)加强对办案程序的监督管理。在线索处置、初核、立案、调查、移送审理等各个环节都要严格履行审批备案程序,做到手续完备、照章办事。当前特别要注意按权限分级履行初核、调查程序,严格执行关于初核和立案的审批程序、审批时限和办理时限等规定,以程序的合法推进实体的公正,切实解决违反办案程序随意行事和办案手续备案不及时、不完备的问题。

(三)加强对办案措施的监督管理。要全面加强对办案措施的监督管理,认真执行中央纪委监察部、省纪委监察厅关于使用“两规”“两指”等办案措施的规定和制度,严格实行办案措施使用的审批备案制,坚决杜绝随意使用、滥用办案措施的问题。要加强对采取谈话、查询银行存款和通话记录、技侦、暂扣封存涉案款物,特别是“两规”“两指”措施使用的监督检查,做到程序合法,手续完备。要严格按照《中央纪委关于完善查办案件组织协调机制,进一步改进和规范“两规”措施的意见》(中办发〔*〕28号)的要求,加强对“两规”措施使用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两规”条件的,不得违规使用或变相使用。对批准使用的,要落实责任,严格管理,防范发生安全事故。

(四)加强对涉案款物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查办案件涉案款物管理暂行规定》(中纪发〔*〕32号)、《中共河南省纪委河南省监察厅关于加强纪检监察机关暂扣封存没收追缴款物管理的规定》(豫纪发〔*〕17号)和《中共许昌市纪委许昌市监察局暂予扣留和封存财物管理办法(试行)》(许纪发〔*〕30号),涉案款物的扣留、封存、移交、保管及处置,都要严格履行报批程序,按照规定填写相关表格文书。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管理过程中的文书使用和手续办理情况、涉案款物的保管和处理等进行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对涉案款物的管理,切实解决不经审批、不按程序和私自扣押、擅自处理等问题。

(五)加强对办案安全的监督管理。要把办案安全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不断健全规章制度,完善安全设施,规范办案点管理。按照《河南省纪检监察机关“两规”“两指”场所规范化管理暂行规定》(豫纪办〔*〕59号)要求,围绕办案安全加强办案点管理,排除隐患,确保实现办案“双零”目标。

(六)加强对办案人员的监督管理。完善内部监督管理制约机制,健全和落实案件主办人制度、办案工作纪律规定、办案工作保密制度、办案人员回避制度、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和案件回访制度等,切实解决个别办案人员依纪依法办案意识淡薄、侵犯被调查人正当权益、利用办案谋取私利等问题。

(七)加强办案部门的内部监督。试行依纪依法办案监督员制度,各案件室和案件调查组要分别确定1人兼任依纪依法办案监督员,明确监督员的职责和权利、义务,切实加强对办案全过程的监督。

(八)加强案件统计分析工作。认真做好案件统计资料的录入、审核、汇总和上报工作,统一统计时间和统计口径,科学分类,保证上报数据及时、全面、准确。探索案件发生和案件查办的走向、特点、规律,定期分析办案工作态势,提出分析报告,引导加大办案力度,调整改善案件结构。注重对重要问题的调查研究,适时制定出台新的制度规范。落实重大典型案件“三报告一建议一整改”制度,督促案件检查部门做好对重大典型案件查办经验总结和对重大案件的剖析和研究,针对办案中发现的问题,督促发案单位建章立制、堵塞漏洞,充分发挥查办案件的治本功能。

三、保障措施

要紧紧围绕加强对办案全过程监督管理的重要环节和关键部位,不断创新工作思路,改进工作方法,制定具体措施,抓好各方面典型的培养和经验推广工作。

(一)培养典型。全市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全面加强对办案措施的监督管理,进一步健全制度,严格管理,确保年底前形成较为成熟的管理经验,在全省成为亮点工作。同时,要结合工作实际,培养和树立不同方面的典型,力争年底前探索形成亮点工作。拟确定禹州市对办案措施监督管理进行积极探索;长葛市对办案程序监督管理进行积极探索;许昌县对重要案件线索科学管理进行积极探索;鄢陵县对办案人员监督管理进行积极探索,并试行依纪依法办案监督员制度;襄城县对涉案款物监督管理进行积极探索;魏都区对办案安全监督管理进行积极探索;市经济开发区和东城区纪工委及市直机关纪检监察机构结合实际,对依纪依法办案进行积极探索。

(二)总结经验。要及时总结各地各部门创造的好经验好做法,充分发挥典型的示范带动作用,推进全市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办案的进程。拟于年底召开经验交流会,交流亮点工作,推广成功经验。

(三)落实措施。市纪委监察局分管案件工作的领导和对口纪检监察室要经常加强对所联系县(市、区)和派驻机构及其他部门的典型树立和培养的业务指导,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市纪委案件监督管理室作为办案工作的综合协调部门,要作好组织协调工作,建立定期通报制度,及时通报有关县(市、区)和部门典型培养工作进度及工作实践中创造的好经验好做法。要定期督导检查,确保各项工作措施落实到位,年底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进行通报表彰。

四、加强领导

围绕典型的树立和培养,各地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切实加强领导,将这项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给予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确保在年底前取得实质性工作成果。

经纪人管理办法例6

2009年,全市纪检监察机关案件监督管理工作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全国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工作会议和案件监督管理工作会议精神,认真执行《中共中央纪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办案工作的意见》,突出监督重点,强化工作措施,狠抓工作落实,加强组织领导,充分发挥线索管理、组织协调、监督检查、督促办理、统计分析五项职能,把案件监督管理工作贯穿于查办案件的全过程,不断提高依纪依法办案的水平,推动查办案件工作的科学发展。

二、工作重点

当前,在继续保持查办案件工作强劲势头、不断加大查办案件工作力度的前提下,要积极探索加强对办案全过程监督管理的新途径新方法,突出监督管理的重点,找准关键环节和部位,提高监督管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在进一步提高查办案件质量和解决影响依纪依法办案深入开展的几个重点问题上积极探索,力求有新的进展。

(一)加强对重要案件线索的集中管理。要进一步规范完善同级党委管理干部和其他重要案件线索的科学管理机制。涉及同级党委管理干部和领导批办的其他重要案件线索,由案件管理室作为密件进行集中管理,统一登记、统一保管、统一汇总、统一报告。不断改进案件线索接收、运转、管理的方式方法,建立运转台帐,缩短运转周期,提高管理质量,严格防止案件线索流失和失泄密问题的发生。在线索办理过程中,案件管理室要注意加强与承办部门的协调沟通,促进案件线索的办理及时高效。要建立健全案件线索集体排查制度,明确集体排查的方式,规范集体排查的工作程序。

(二)加强对办案程序的监督管理。在线索处置、初核、立案、调查、移送审理等各个环节都要严格履行审批备案程序,做到手续完备、照章办事。当前特别要注意按权限分级履行初核、调查程序,严格执行关于初核和立案的审批程序、审批时限和办理时限等规定,以程序的合法推进实体的公正,切实解决违反办案程序随意行事和办案手续备案不及时、不完备的问题。

(三)加强对办案措施的监督管理。要全面加强对办案措施的监督管理,认真执行中央纪委监察部、省纪委监察厅关于使用“两规”“两指”等办案措施的规定和制度,严格实行办案措施使用的审批备案制,坚决杜绝随意使用、滥用办案措施的问题。要加强对采取谈话、查询银行存款和通话记录、技侦、暂扣封存涉案款物,特别是“两规”“两指”措施使用的监督检查,做到程序合法,手续完备。要严格按照《中央纪委关于完善查办案件组织协调机制,进一步改进和规范“两规”措施的意见》(中办发〔*〕28号)的要求,加强对“两规”措施使用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两规”条件的,不得违规使用或变相使用。对批准使用的,要落实责任,严格管理,防范发生安全事故。

(四)加强对涉案款物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查办案件涉案款物管理暂行规定》(中纪发〔*〕32号)、《中共*纪委*监察厅关于加强纪检监察机关暂扣封存没收追缴款物管理的规定》(豫纪发〔*〕17号)和《中共许昌市纪委许昌市监察局暂予扣留和封存财物管理办法(试行)》(许纪发〔*〕30号),涉案款物的扣留、封存、移交、保管及处置,都要严格履行报批程序,按照规定填写相关表格文书。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管理过程中的文书使用和手续办理情况、涉案款物的保管和处理等进行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对涉案款物的管理,切实解决不经审批、不按程序和私自扣押、擅自处理等问题。

(五)加强对办案安全的监督管理。要把办案安全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不断健全规章制度,完善安全设施,规范办案点管理。按照《*纪检监察机关“两规”“两指”场所规范化管理暂行规定》(豫纪办〔*〕59号)要求,围绕办案安全加强办案点管理,排除隐患,确保实现办案“双零”目标。

(六)加强对办案人员的监督管理。完善内部监督管理制约机制,健全和落实案件主办人制度、办案工作纪律规定、办案工作保密制度、办案人员回避制度、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和案件回访制度等,切实解决个别办案人员依纪依法办案意识淡薄、侵犯被调查人正当权益、利用办案谋取私利等问题。

(七)加强办案部门的内部监督。试行依纪依法办案监督员制度,各案件室和案件调查组要分别确定1人兼任依纪依法办案监督员,明确监督员的职责和权利、义务,切实加强对办案全过程的监督。

(八)加强案件统计分析工作。认真做好案件统计资料的录入、审核、汇总和上报工作,统一统计时间和统计口径,科学分类,保证上报数据及时、全面、准确。探索案件发生和案件查办的走向、特点、规律,定期分析办案工作态势,提出分析报告,引导加大办案力度,调整改善案件结构。注重对重要问题的调查研究,适时制定出台新的制度规范。落实重大典型案件“三报告一建议一整改”制度,督促案件检查部门做好对重大典型案件查办经验总结和对重大案件的剖析和研究,针对办案中发现的问题,督促发案单位建章立制、堵塞漏洞,充分发挥查办案件的治本功能。

三、保障措施

要紧紧围绕加强对办案全过程监督管理的重要环节和关键部位,不断创新工作思路,改进工作方法,制定具体措施,抓好各方面典型的培养和经验推广工作。

(一)培养典型。全市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全面加强对办案措施的监督管理,进一步健全制度,严格管理,确保年底前形成较为成熟的管理经验,在全省成为亮点工作。同时,要结合工作实际,培养和树立不同方面的典型,力争年底前探索形成亮点工作。拟确定禹州市对办案措施监督管理进行积极探索;*市对办案程序监督管理进行积极探索;许昌县对重要案件线索科学管理进行积极探索;鄢陵县对办案人员监督管理进行积极探索,并试行依纪依法办案监督员制度;襄城县对涉案款物监督管理进行积极探索;魏都区对办案安全监督管理进行积极探索;市经济开发区和东城区纪工委及市直机关纪检监察机构结合实际,对依纪依法办案进行积极探索。

(二)总结经验。要及时总结各地各部门创造的好经验好做法,充分发挥典型的示范带动作用,推进全市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办案的进程。拟于年底召开经验交流会,交流亮点工作,推广成功经验。

(三)落实措施。市纪委监察局分管案件工作的领导和对口纪检监察室要经常加强对所联系县(市、区)和派驻机构及其他部门的典型树立和培养的业务指导,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市纪委案件监督管理室作为办案工作的综合协调部门,要作好组织协调工作,建立定期通报制度,及时通报有关县(市、区)和部门典型培养工作进度及工作实践中创造的好经验好做法。要定期督导检查,确保各项工作措施落实到位,年底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进行通报表彰。

四、加强领导

围绕典型的树立和培养,各地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切实加强领导,将这项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给予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确保在年底前取得实质性工作成果。

经纪人管理办法例7

文秘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严格程序、灵活机动的原则,做到准确、迅速、保密。

二、工作职责

(一)负责州纪委、监察局召开的各种会议的会务工作。

(二)做好州纪委、监察局领导的秘书工作和日常事务工作。

(三)做好州纪委、监察局各类公文的收发、承办、送阅、印制、校核、清签、保管和提供使用。

(四)按要求起草、修改部分公文,编印《红河纪检监察信息》、《信息快报》和《情况交流》等内部刊物;编纂年鉴史料、资料。

(五)保管和使用州纪委、州监察局印章,开具介绍信和证明信。

(六)管理州纪委档案室、打字室。

(七)承办州纪委、监察局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三、工作内容

(一)公文处理。根据中国共产党中央办公厅印发的《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办理办法》和省委办公厅印发的《中国共产党云南省委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的实施细则》精神,做好州纪委、州监察局的公文处理工作。

⒈公文起草。公文起草是文秘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公文处理工作的重要环节。公文起草应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及上级机关的指示精神,完整准确地体现州纪委的意图;全面准确地反映客观实际,提出的政策措施切实可行;观点鲜明,结构严谨,层次分明,条理清楚,表述准确,篇幅简短,文字精炼;文种使用恰当。起草重要公文在领导的指导、主持下进行;起草一般性公文,由州纪委办公室和相关室承担;起草部门工作内容的公文,需以州纪委、监察局名义的,由部门代起草,经分管领导或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字后由州纪委办公室办理。

起草公文送签须用办文卡;送阅须用阅文卡;送领导请示件须用批阅卡。

⒉公文校核。凡正式公文,在送州纪委、监察局领导审批签发前,均应进行校核,做好协调,把好政策、内容、行文、文字、规格关。校核的重点是:是否需要行文;内容是否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及上级机关的指示精神,是否完整准确地体现了州纪委、监察局研究决定的内容的意图;所提措施、办法是否切实可行;涉及有关部门业务的事项是否经过协调并取得了一致意见;人名、地名、时间、数字、行文等是否准确、恰当;是否符合规定的审批会签手续;文件规格是否合适。

文稿如需作较大修改,须与起草部门协商或请其修改。州纪委、州监察局领导审批过的文稿,如有改动,须经原审批领导同志复审同意。

⒊公文签发。所有州纪委、监察局文件均须报州纪委、监察局领导审核签发:

以州纪委名义上报省纪委和州委的重要报告、请示和下发的涉及全局性工作的重要文件,由书记签发。

以州纪委名义上报和下发的涉及单方面工作的政策性文件,由分管副书记签发;若遇重大问题或涉及其他副书记、常委分管的工作,可提请州纪委常委会讨论或书记办公会协调后,由州纪委书记或分管副书记签发。以州监察局名义上报下发的文件,由局长或分管副局长签发。

以州纪委名义批转、转发的文件,州纪委的批复、复函、电报,由分管副书记签发,也可委托州纪委常委签发。

以办公室名义发出的文件,涉及重要事项的由分管领导签发;一般性的由办公室主任签发。

《红河纪检监察信息》、《信息快报》和《情况交流》等内部刊物,由分管领导或办公室主任签发。

(二)收文处理。

⒈收文办理主要包括公文的签收、登记、批抄、分发、传阅等。批抄公文一般由州纪委办公室主任承担,也可授权副主任批抄。

⒉文件传阅。传阅公文应严格手续,随时掌握公文去向,避免漏传、误传和延误;传阅按书记、副书记、常委、各室主任的顺序进行。公文传阅,一般情况下应当日阅退,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三天。领导之间、各室之间,禁止横向传阅文件。阅办文件后应及时交回接文处。各室须留用的,须经办公室领导同意后,到内收发处履行签字手续。急办件可由办公室将重复件或复印件一份同时送达承办室。

(三)拟文办理。拟文办理包括对需批复或报送结果的公文的拟办和对需印发、批转、转发的文件的承办。

承办公文坚持一次性送审原则,减少办文过程中的反复,缩短办文周期,努力提高办文质量和效率。建立公文办理过程反馈制度,每份办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包括领导批示、相关部门承办情况和结果)应反馈给拟办者或其他相关人员。

(四)档案管理。凡具有查考和利用价值的公文材料,办理完毕后,均应按《档案法》及党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规定,由各室整理后交州纪委办公室档案室立卷归档。

⒈立卷材料实行承办部门立卷制度。案结卷成,事结档归。

⒉归档范围为三个部分,即:文书档案;案件档案;财务档案。

⒊归档材料应做到规范标准,须有案卷封面、卷内目录和备考表。

⒋各室立卷归档工作应于次年上半年内完成,需销毁的文件和涉密材料,由各室造册登记后交办公室统一处理。

⒌做好州纪委机关档案的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和移交工作。及时收集文件材料,按时做好整理、分类、立卷、归档及档案的保管、利用工作,严格执行查借阅档案的制度规定,审验办理查借档案手续,做好档案安全管理工作,定期向州档案局移交档案。

(五)印信管理。使用州纪委、州监察局印信必须履行批准手续,遵守印信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州纪委、监察局印章、介绍信须经州纪委办公室同意,涉及外单位人员的还须报州纪委、监察局分管领导同意,并由经办人员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使用和开具;使用州纪委办公室印章、介绍信,须经州纪委办公室领导同意,并由经办人员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使用和开具;印信管理人员必须坚持原则,严格执行印信管理制度,认真审验有关手续,谨慎用印用信,保证印信的安全。

(六)投递、征订和监销。做好机要文件交换、清退、监销和报刊杂志的订阅、分发工作。

⒈按时参加每天的机要文件集中收发,严格遵守保密纪律,认真查点送出、收进文件,履行查验、签字手续,严防遗漏丢失文件。机要件、挂号信函的投递、接收必须严格履行有关投递和签收登记手续。

⒉按经批准的范围和数量办理州纪委机关报刊杂志的订阅工作,负责报刊杂志的分发。

经纪人管理办法例8

牵头单位:镇纪委

协办部门:镇组织办、宣传办、综治办

(二)加强对中央和省市县关于宏观调控、结构调整、自主创新、“三农”工作、保障和改善民生、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规范和节约用地等政策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切实抓好抗旱救灾工作的监督检查。

牵头单位:镇纪委

协办部门:镇党政办公室、组织办、财政所、农科站、林业站、村建所、国土分局、民政所、农经站、扶贫办

(三)加强对中央和省市县关于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决策部署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牵头部门:镇统战办

协办部门:镇党政办公室、纪委办、综治办、派出所、司法所

(四)进一步加大查办案件工作力度,严肃查办发生在领导干部中、贪污贿赂、腐化堕落、失职渎职案件,严厉惩处利用人事权、司法权、行政执法权、行政审批权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严肃查办严重侵害群众利益案件、和重大责任事故背后的腐败案件,对造成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重大损失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严肃查办工程建设、房地产开发、土地管理和矿产资源开发等腐败现象易发多发领域的案件。严肃查办严重违反政治纪律和组织人事纪律的案件,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的案件。正确运用政策和策略,努力取得良好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纪效果。

牵头单位:镇纪委

协办部门:派出所、组织办、综治办、司法所、国土分局、矿管对、交通所、村建所

(五)深入开展商业贿赂专项治理,严肃查办商业贿赂案件,在坚决惩处受贿行为的同时,加大对行贿行为的查处力度。

牵头单位:镇纪委

协办部门:镇人大办、派出所、财政所、国土分局、村建所、交通所、卫生院、农经站、信用社

(六)完善反腐败协调工作机制。严格执行有关依纪依法办案和安全文明办案的规定。进一步发挥查办案件惩戒和治本功能。

牵头单位:镇纪委

协办部门:镇组织办、派出所、综治办、劳保所、农经站

(七)认真落实并抓紧完善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制度。把住房、投资、配偶子女从业等情况列入报告内容。加强监督检查,严肃处理隐瞒不报、弄虚作假行为。

牵头部门:镇组织办

协办部门:镇纪委办、村建所

(八)健全相关制度规定,加强对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公职人员管理。

牵头单位:镇纪委

协办部门:镇组织办、派出所、劳保所

(九)全镇各级各部门要严格执行中央和省市县厉行节约要求,进一步控制办公经费。对铺张浪费、奢靡享乐、挥霍公款的,必须严肃处理。

牵头单位:镇纪委

协办部门:镇党政办公室、组织办、财政所、农经站

、政府财务 (十)加强公务用车使用管理,严禁违反规定为领导干部配置用车,积极稳妥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

牵头部门:镇党政办公室

协办部门:镇纪委办、财政所

(十一)进一步规范和改革公务接待制度,严禁用公款大吃大喝,不得以参加会议、学习、培训、联谊活动等名义用公款请客送礼。

牵头部门:镇党政办公室

协办部门:镇人大办、纪委办、财政所、农经站、政府财务

(十二)从严控制楼堂馆所建设,严禁违反规定购建、装修办公用房。

牵头部门:镇党政办公室

协办部门:镇纪委办、财政所、村建所、国土分局、农经站

(十三)深入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认真落实《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全面排查工程建设领域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存在的突出问题,严肃查处建设领域违纪违法问题,对典型的案件集中公布。深入治理领导干部违规插手干预工程建设以及在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中围标串标,房地产开发中违规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等问题。完善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物资采购以及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制度。建立健全重大工程监督机制。

牵头单位:镇纪委

协办部门:镇宣传办、派出所、财政所、安监站、国土分局、村建所、交通所、水务所、林业站、农经站

(十四)加大对全镇各级各部门“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力度,坚决切断“小金库”的资金来源,完善治理工作的长效机制。

牵头部门:镇财政所

协办部门:镇纪委办、组织办、宣传办、派出所、农经站、民政所、信用社

(十五)加强金融领域专项治理工作。

牵头部门:信用社

协办部门:派出所、财政所、农经站

(十六)加强司法领域专项治理工作。

牵头部门:镇综治办

协办部:镇纪委办、派出所、司法所

(十七)积极推进党务公开工作。在党的基层组织全面推行党务公开。加强党务公开工作联系点建设。逐步推进党的地方组织党务公开。

牵头单位:镇纪委

协办部门:镇党政办公室、组织办、宣传办、为民服务中心

(十八)落实和完善人民群众参与反腐倡廉建设的有关规定,健全网络举报和受理机制,发挥群众在惩治和预防腐败中的积极作用。注重对反腐倡廉舆情网络信息的收集、分析和研判,健全相关工作机制,对网络舆论热点问题及时作出回应,对重大案件适时公布信息。加强正面引导,积极探索利用互联网等传播手段开展反腐倡廉宣传的新途径,努力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牵头单位:镇纪委

协办部门:镇党政办公室、宣传办、综治办、为民服务中心

(十九)加大对全镇领导干部作风方面突出问题的整顿力度。着力解决党员干部在思想作风、学风、工作作风、领导作风和生活作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以领导干部作风的改进,促进党风、政风和社会风气的好转。

牵头单位:镇纪委

协办部门:镇组织办、宣传办

(二十)坚决纠正脱离群众的不良风气,坚持领导干部定期接访、定期下访、及时阅处群众来信,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要及时反馈、限时办结。

牵头部门:镇综治办

协办部门:镇纪委办、组织办、党政办、为民服务中心

(二十一)大力整治文风会风,严格控制发文数量和范围,严格控制会议数量、经费、规模。

牵头部门:镇党政办公室

协办部门:镇人大办、纪委办、财政所、农经站,全镇各级各部门

(二十二)健全促进科学发展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评价机制。

牵头部门:镇组织办

协办部门:镇纪委办、人大办、党政办公室

(二十三)加大治懒治庸力度,着力解决干部管理不严问题。

牵头单位:镇纪委

协办部门:镇组织办、党政办公室、劳保所

(二十四)坚决纠正违背求真务实精神的现象,制止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和沽名钓誉的“政绩工程”;对作风飘浮、敷衍塞责引发重大事件或造成重大损失的,对弄虚作假、虚报浮夸的,必须严肃追究责任。

牵头单位:镇纪委

协办部门:镇组织办、财政所、劳保所、农经站、安监站、村建所、卫生院、统计站、中心学校、一中、二中

(二十五)坚持和完善民主生活会制度,把党性分析作为民主生活会的重要内容,认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坚决反对上下级和干部之间逢迎讨好、相互吹捧的庸俗作风,不断增强党内生活的原则性和实效性。

牵头部门:镇组织办

协办部门:镇党政办公室、纪委办、各总支(支部)

(二十六)加强对征地拆迁行为的监管,督促落实被征地农民补偿费用和安置措施,完善相关社会保障机制。

牵头部门:国土资源分局

协办部门:镇党政办公室、村建所、财政所、农科站、林业站、农经站、劳保所

(二十七)加大对强农惠农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组织开展自上而下的财政支农惠农专项资金清理及检查,纠正截留、挪用、套取及贪污等行为。

牵头部门:镇财政所

协办部门:镇纪委办、扶贫办、农经站、农科站、林业站、水务所、民政所、计生办、信用社

(二十八)严厉打击制售假药劣药行为,严格落实食品药品安全监管责任。

牵头部门:食药监所

协办部门:镇纪委办、安监站、农经站、农科站

(二十九)集中整治危害群众健康的环境问题,严肃查处环境保护方面的违纪违法行为。

牵头部门:镇村建所

协办部门:镇纪委办、林业站

(三十)加强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力度。

牵头部门:镇安监站

协办部门:镇联合工会委员会、纪委办、派出所、司法所、矿管队、综治办

(三十一)加强对社保基金、住房公积金、扶贫和救灾救济资金以

及政府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对大额资金的实时监控。 牵头部门:镇劳保所

协办部门:镇纪委办、扶贫办、村建所、财政所、民政所、农经站、政府财务、信用社

(三十二)继续治理教育收费中的不正之风。

牵头部门:镇中心学校

协办部门:镇纪委办、财政所、农经站

(三十三)继续治理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的不正之风。

牵头单位:镇纪委

协办部门:镇卫生院、食药监所、财政所、劳保所

(三十四)以清理涉企乱收费和各种摊派为重点,坚决纠正加重企业负担的不正之风,健全减轻企业负担工作领导体制,推动企业减负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建设。

牵头部门:镇企业办

协办部门:镇纪委办、派出所、综治办、财政所、村建所、交通所、民政所、食药监所、农经站、司法所

(三十五)加强对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的资金管理。加强行业自律和社会诚信建设,规范行业协会、市场中介组织、公共服务行业的服务和收费行为。

牵头单位:镇纪委

协办部门:镇民政所、财政所、村建所、企业办、供销社、信用社

(三十六)巩固清理规范评比达标表彰工作的成果。

牵头部门:镇党政办公室

协办部门:镇人大办公室、纪委办、组织办、宣传办、综治办、财政所、劳保所

(三十七)加强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加强对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的管理。

牵头单位:镇纪委

协办部门:镇组织办、综治办、财政所、农科站、林业站、水务所、中心学校、民政所、村建所、国土资源分局、卫生院、农经站、企业办、矿管队

(三十八)加强对全镇范围学校的党风廉政建设。

牵头部门:镇中心学校

协办部门:镇纪委办、财政所、劳保所、农科站、卫生院、农经站

(三十九)加强对全镇所属事业单位党风廉政建设。

牵头单位:镇纪委

协办部门:镇组织办

(四十)加强对全镇村(居)委会党风廉政建设。

牵头部门:镇民政所

协办部门:镇纪委办、组织办、村建所

(四十一)积极探索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开展反腐倡廉建设的途径和方法。

牵头部门:镇组织办

协办部门:镇纪委办、统战办、司法所、企业办、中心学校、民政所

四、强化教育和监督,促进领导干部廉洁自律

(四十)以党性党风党纪教育为重点,加强对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的理想信念教育和廉洁从政教育。深入开展岗位廉政教育、警示教育,加强对廉政勤政先进典型的宣传,增强反腐倡廉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制定关于加强领导干部反腐倡廉教育的意见,认真落实《关于加强廉政文化建设的意见》。

牵头单位:镇纪委

协办部门:镇组织办、宣传办、派出所、司法所、文化站、中心学校、劳保所

(四十三)认真贯彻党内监督条例,加强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的监督。凡属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等重要问题,必须经集体讨论决定。严格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坚持党内监督与党外监督、专门机关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发挥好新闻舆论监督作用,增强监督合力。

牵头单位:镇纪委

协办部门:镇党政办公室、人大办公室、组织办、宣传办、劳保所

(四十四)加强对全镇各单位(部门)负责人和村(居)委会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加强对财政资金和重大投资项目审计。

牵头部门:镇农经站

协办部门:镇纪委办、组织办、财政所、政府财务

(四十五)严格执行领导干部述职述廉、诫勉谈话、函询、质询、罢免或撤换等制度。

牵头单位:镇纪

协办部门:镇组织办、党政办

(四十六)深化政务公开,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贯彻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深化厂务公开、村务公开和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办事公开,进一步畅通公开渠道。

牵头单位:镇纪委

协办部门:镇党政办公室、组织办、宣传办、工会、综治办、财政所、村建所、民政所、农科站、为民服务中心

(四十七)加强执法监察、廉政监察和效能监察,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坚持完善岗位责任制、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绩效管理制等制度,促进廉政勤政和依法行政。

牵头单位:镇纪委

协办部门:镇党政办公室、组织办、财政所、国土资源分局、村建所、水务所、司法所、农经站、劳保所

(四十八)认真执行《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及其他相关规定,严肃查处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等问题,促进领导干部廉洁从政。严禁领导干部违反规定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在就业、投资入股、经商办企业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严禁违反规定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严禁违反规定收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严禁大操大办婚丧喜庆事宜或借机敛财,严禁用公款或接受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邀请进行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

牵头单位:镇纪委

协办部门:派出所、财政所、农经站、政府财务、全镇各级各部门

(四十九)完善领导干部住房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纠正全镇各级各部门干部职工在集资建房、低价购房、多占住房等方面的违规违纪行为。

牵头单位:镇纪委

协办部门:镇组织办、村建所、国土分局

(五十)进一步规范领导干部离职或退休后的从业行为,不得违反规定在企业和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等单位领取报酬。

牵头部门:镇组织办

协办部门:镇纪委办、财政所、劳保所、民政所

五、深入推进改革和制度创新,进一步做好治本抓源头工作

(五十一)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对新设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审批事项开展听证。

牵头部门:镇党政办公室

协办部门:镇交通所、村建所、水务所、林业站、国土分局、劳保所

(五十二)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贯彻落实《2011—2020年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规划纲要》。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匡正选人用人风气,防止和纠正“带病上岗”“带病提拔”等问题,严厉整治跑官要官、买官卖官、拉票贿选等问题,严肃查处违规违纪用人行为。

牵头部门:镇组织办

协办部门:镇纪委办、劳保所

(五十三)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积极推进司法公开和公正廉洁执法,强化对司法活动的监督,规范司法人员自由裁量权行使,健全执法过错、违纪违法责任追究等制度,严肃查处执法、司法人员贪赃枉法、的行为。

牵头部门:镇综治办

协办部门:镇纪委办、组织办、派出所、司法所、劳保所

(五十四)深化财税管理体制改革。加强财政资金监管,完善和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

牵头部门:镇财政所

协办部门:镇纪委办、农经站、劳保所、政府财务、信用社

(五十五)深化投资体制改革。贯彻落实好上级相关部署要求,试行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公示制。

牵头部门:镇党政办公室

协办部门:镇纪委办、财政所、国土资源分局、村建所、水务所、交通所、农经站、综治办

(五十六)深化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完善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制度。加强对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管。

牵头部门:镇财政所

协办部门:镇纪委办、党政办公室、农经站

(五十七)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健全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体系,进一步完善监管和运行机制。

牵头部门:镇财政所

协办部门:镇纪委办、综治办、农经站、政府财务

(五十八)继续做好规范公务员津贴补贴工作。

牵头部门:镇财政所

协办部门:镇纪委办、组织办、劳保所、农经站、信用社

(五十九)加强行政权力运行监控机制建设,注重廉政风险防范,充分发挥国家预防腐败机构的作用。

牵头单位:镇纪委

协办部门:镇组织办、人大办、派出所、财政所、农经站、综治办

(六十)对现有规章制度进行清理,过时的要废止,有缺陷的要适时修订完善,需要细化的要尽快制定实施细则,需要制定配套制度的要抓紧制定。认真总结基层创造的经验,推广一批群众关注、切实可行的制度。抓好规章制度的贯彻落实,完善执纪执法保障机制,加强对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处理违反制度的行为,提高制度执行力,维护制度权威性。

牵头部门:镇党政办公室

协办部门:镇人大办、纪委办、组织办 、综治办

(六十一)继续深入实施法治政府、责任政府、阳光政府、效能政府各项制度的贯彻落实。

经纪人管理办法例9

    一、期货经纪商的法律内涵

    期货经纪商是各国期货法规范的重点之一。各国期货立法对“期货经纪商”的规定因政治经济环境的不同而各异。美国的期货经纪商包括期货佣金商(FuturesCommissionMerchant,简称FCM)和场内经纪人(FloorBrokers,简称FB)。《美国期货交易法》第2条a(定义)(12)款规定:“期货佣金商是指根据合同市场规则招揽或收受商品的期货买卖订单;根据该招揽和收受的订单,接受作为交易或合同的或由于交易和合同所需的保证金、担保和保证的资金、证券或财产(或能替代资金、证券和财产的信誉)的个人、社团、合伙企业、公司或信托行。”依此规定,美国期货佣金商的特征是:(1)承接期货交易订单;(2)接受作为担保的现金或其他资产。同时,《美国期货交易法》第2条a(8)款还规定:“场内经纪人,是指在同行人能面议的交易池、交易厅、交易站或在合同市场提供的地方或其周围,依据合同市场的规则为其他人买卖期货合同的人”。场内经纪人有两种:一种是会员期货经纪商的职员;另一种是享有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的个人,他不受雇于任何组织而独立营业。由此可见,当美国的场内经纪人是独立的个人时,他实际上就是期货经纪商。因此,美国的期货经纪商既有法人期货经纪商,也有个人期货经纪商。

    《新加坡期货交易所法》则将期货经纪商称为期货经纪人,该法的第2条规定:“期货经纪人(FuturesBrokers):指委托或,从事征购或接受任何交易所或期货市场的期货合同买卖订单的人,接受金钱、有价证券或财产(或为替代它给予信贷)以为由订单产生的或可能产生的交易或合同作保证或担保。”该法关于期货经纪商的规定与美国期货交易法的规定有着相似之处。但根据该法第12条(3)(a)款规定:期货经纪人执照只能授予股份公司,即只授予法人,自然人不能成为期货经纪商。

    我国《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24条规定:“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客户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由此可见,我国期货经纪商具有如下特点:(1)必须是公司法人,自然人不能成为期货经纪商;(2)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3)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

    我国台湾《国外期货交易法》第4条规定,期货经纪商是指“受期货交易人委托向境外期货交易所为期货交易的行纪或居间者。”由此可见,台湾的期货经纪商具有如下特点:(1)必须是受期货交易人的委托;(2)必须向境外期货交易所为期货交易,这是因为台湾岛内尚未成立期货交易所;(3)必须是从事行纪或居间活动。

    综上所述,可见期货经纪商具有如下特征:(1)期货经纪商须依法设立;(2)期货经纪商须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期货交易;(3)期货经纪商必须在期货交易所内从事期货交易。这里的期货交易所是境内期货交易所,也有的是境外期货交易所;(4)期货经纪商是企业(公司)法人,也有的是个人。

    二、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期货经纪商法律性质比较分析

    关于期货经纪商的性质在国外,也有不同规定,而不同规定源于两大法系制度的差异。英美法系制度构筑于“等同说”的基础上,即将通过他人所为的行为视为自己所为的行为[1].英美法系关心的并非人究竟以的身份还是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这一表面形式,它所关心的是最终由谁来承担人与第三人所为民事法律行为之后果这一实质内容。从第三人的角度看,英美法系的有三种:(1)人在交易中既公开本人的存在,又公开其姓名的显名;(2)人在交易中公开本人的存在,但不公开其姓名的隐名;(3)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人在交易中不公开本人的存在,以自己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因此,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广义概念,即人不论是以被人名义,还是以人本人名义代被人为法律行为,不论其法律行为效果直接归属被人,还是间接归属被人,均为。故英美法系国家的居间人、行纪人都具有人地位。

    而大陆法系的制度则构筑于“区别论”的基础上,即严格区分委任与授权[2].委任是指本人与人之间的合同,调整本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授权则指人代表本人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之权利,调整本人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本人对人在其授权范围内所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负责。因此人以本人的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大大陆法系制度的本质特征。此种与英美法系的显名相类似。故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狭义概念。其所称仅指人以被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后果直接归属被人。如,《日本民法典》第99、100条规定:“人于其权限内明示为本人而进行的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人未明示为本人而进行的意思表示,视为为自己所为。”我国《民法通则》承袭大陆法系传统,采用狭义说。至于英美法系的后两种,大陆法系则设行纪制度调整,如《德国民法典》第383条规定:“行纪商是指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委托人)购买或销售货物、有价证券,并以其作为职业性经营的人。”《日本商法》第551条规定:“所称行纪人,指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出卖或买入物品为业的人。”

    比较两大法系制度可知,英美法系制度包括直接和间接。而大陆法系制度规定的只有直接,又称显名,而不包括间接,对此,大陆法系设行纪制度调整。而行纪制度具有与制度不同的特点[3]:(1)行为名义不同。行纪是行纪人以自己名义,在委托人指示的权限范围内,从事活动。的受托人是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2)行纪人与人的身份不同。行纪人为特定行为能力的经济组织。如,证券公司,均须具有特定商号身份。人为一般民事主体,无须特定身份。(3)行纪行为系有偿法律行为,行纪人为委托人经办行纪业务,需收取一定佣金或报酬。可有偿,也可无偿。(4)行纪行为的法律范围不同。行纪人基于法律授权或者限制,从事法律允许经营的业务。如,德国法的行纪限于为商品或有价证券的买卖行为。范围无具体法律限制。(5)行纪与的法律行为结果,转移给委托人的方式不同。行纪人为委托人利益为法律行为,其行为结果直接归属于行纪人,间接归属于委托人。人的行为结果直接归属于本人。此为行纪与的根本区别。

    据此推论,期货经纪商接受投资者委托,以其名义入市交易,在英美法系国家,其法律性质是商,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其法律性质则是行纪商。

    三、我国期货经纪商的法律性质分析

    “经纪”一词,在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中尚找不出一个明确的定义。关于期货经纪商的法律性质,我国期货界、法学界因受英美国家的影响,普遍认为是关系。江平著《西方国家民商法概要》中认为:“经纪商与顾客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人和委托人的关系。”[4]我国期货界、政府的政策、行政法规中大多采用说,如“经纪公司就是指专门从事接受非期货交易所会员(客户)的委托进行期货交易并收取佣金的居间公司。……经纪公司……通过它的经纪活动广大客户参加期货交易。”[5]“经纪公司就是专门非交易所会员进行期货交易并收取佣金的公司。”[6]“经纪行是买卖双方的机构。”[7]《上海期货市场管理规定》第31条规定:“会员可以从事期货交易业务。”第38条规定:“非会员的期货经纪机构……办妥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期货交易业务。”第35条规定:“期货经纪机构是以营利为目的,接受客户的委托,从事期货交易业务的企业法人。”《广东联交所交易规则》第49条规定:“交易是指会员单位经证监会和交易所的批准,受理其他单位(客户)的委托并指派其出市代表在场内进行交易的行为。”《郑州商品交易所交易交易规则》第7章7.1规定:“经纪业务是交易所会员在交易所指定的交易场所为客户交易活动。”《上海金属交易所管理规定》《苏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等均采用了说。《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债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未对期货经纪商的性质予以规定。

    我国的期货经纪商的法律性质是否为商?我国《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22条规定:“设立期货经纪公司,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第24条规定:“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客户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从以上规定可见:(1)我国期货经纪公司的设立,需中国证监会批准,其身份为特定行为能力的经济组织。(2)期货经纪公司代客交易的事务属特定事务,仅限于买卖期货的活动,不包括事实行为。(3)经纪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客户的名义代为交易的,在期货交易所记录中反映出的买者和卖者,是经纪公司而不是客户,交易所和第三人并不知道客户的姓名或名称。(4)经纪公司代客交易的法律后果首先是由经纪公司承担,然后经纪公司再按与客户订立的“委托买卖协议书”的规定转移给客户,第三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客户主张权利。(5)经纪公司代客交易,收取佣金,不存在无偿的情况。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期货经纪商不符合的一般条件,因而其法律性质不是。可是如果我们将其法律特征与行纪相比较,就可以发现期货经纪商与行纪十分相似。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4条也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据此,在我国期货立法中应将期货经纪商的法律性质定性为行纪,而非。

    将我国期货经纪商定性为行纪的重要意义在于:一是期货交易委托人只能与期货经纪商发生直接关系,不涉及该交易之对方(第三人),即使发生交易纠纷或交易事故,其本人无权超越期货经纪商,直接向第三人求偿,也即纠纷发生时,本人不能将第三人列为被告;反之亦然。二是在期货交易中,被委托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高于指定的价格买入时,如果将期货经纪商定性为行纪人,则“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8]如果将期货经纪商定性为人,如发生上述情况,按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这属于超越权的无效,委托人可以向被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同一事实因行纪制度与制度的不同,则会产生不同法律效果。

    四、我国期货经纪商的法律规制

    国内关于期货经纪商,因政出多门,导致称谓不一、定义各异。1993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3)第11号令《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期货经纪公司,是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设定的接受客户委托,用自己的名义进行期货买卖,以获取佣金为业的公司。除已经取得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的公司,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兼营期货经纪业务外,其他公司一律不得兼营期货经纪业务”。由此规定可见,期货经纪公司的特点是:(1)依法设立。该《办法》对期货经纪公司的设立采准则制,即期货经纪公司只要符合该《办法》第3条关于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即可设立期货经纪公司;(2)接受客户的委托,用自己的名义进行期货买卖并收取佣金;(3)期货经纪商为公司法人。1993年6月,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的《外汇期货业务管理试行办法》第3条规定:“办理外汇期货交易的机构必须是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具有经营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或由金融机构合资设立的外汇期货经纪公司。”由此规定可见,外汇期货经纪商的特点是:(1)依法设立。该《办法》对外汇期货经纪商的设立采许可制,核准机关为国家外汇管理局;(2)代客经营外汇期货买卖业务;(3)外汇期货经纪公司必须为金融机构或与金融机构合资设立。1994年4月河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河南省期货市场管理条例(试行)》第37条规定:“期货经纪机构是指依法成立的期货经纪公司及经过批准可以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会员。”由此规定可见,期货经纪商的特点是:(1)期货经纪商的成立须依法设立;(2)期货经纪商可以是期货经纪公司(该《条例》对此类期货经纪商的设立采准则制,也可以是能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交易所会员(该《条例》对此类期货经纪商的设立采许可制)。1994年12月上海市人民政府的《上海市期货市场管理规定》第35条规定:“期货经纪机构是以营利为目的,接受客户的委托,从事期货交易业务的企业法人。”该《规定》的期货经纪商具有以下特点:(1)期货经纪商是企业法人,其设立采准则制;(2)期货经纪商是以营利为目的;(3)期货经纪商是从事客户委托的期货交易业务。1995年2月,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联合《国债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国债期货经纪机构是指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主要接受客户委托进行国债期货交易并提供相关服务的期货经纪公司和有证券经营权的金融机构。未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机构不得从事国债期货经纪业务。”该《办法》的期货经纪商具有以下特点:(1)国债期货经纪商须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由此可见,该《办法》对国债期货经纪商的设立采许可制;(2)期货经纪商的主要业务是接受客户委托进行国债期货交易,并提供与期货交易相关的服务;(3)国债期货经纪商可以是期货经纪公司,也可以是有证券经营权的金融机构。

    由上述我国几个规范性文件对期货经纪商的规定可以看出,他们对期货经纪商的规定不仅定义各异而且存在相互矛盾的问题。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期货经纪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明确规定:“除已取得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的公司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兼营期货经纪业务外,其他公司一律不得兼营期货经纪业务。”但是国家外汇管理局下达的《外汇期货管理试行办法》第2条规定:“外汇期货交易作为一项外汇金融业务,只能由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可以经营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或经批准由金融机构合资设立的外汇期货公司才可申请开办该项业务,其他机构一律不得办理。”该规定在这一点上很明确,那就是经营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不需是会员,只要依法被核准,也可以兼营外汇期货业务。又如,《国债期货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见上)中我们也可以看出,有证券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只要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不必是期货交易所会员,也可以兼营期货业务。因此,在我国的期货立法过程中,应重视对期货经纪商的法律规制。

    首先,关于期货经纪商的名称,依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应为行纪商,立法时应称为“期货行纪公司”。称“期货经纪公司”、“期货经纪机构”、“期货经营机构”既无法律依据,又不能完全反映期货行纪商的性质。另外,期货行纪商的名称中,应冠有“行纪”字样,以示区别期货交易的其他机构。如以前成立的“中国期货有限公司”、“广东万通期货公司”、“上海润丰商品期货有限公司”等,其实都是期货行纪公司,但因未冠“行纪”字样,实难辩出它是期货行纪公司。

    其次,关于期货行纪商的设立,应统一采用许可制,即期货行纪公司的设立,必须由期货监管机构审查批准,其他任何机构不得批准设立期货行纪公司。不宜因期货品种的不同而采用不同的设立体制。

    第三,关于我国兼营期货行纪商。我国兼营期货行纪商包括如下几类:(1)既从事期货自营业务又从事受托业务的期货行纪公司;(2)取得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的生产、加工和贸易公司,依法取得兼营期货行纪业务后,也属于兼营期货经纪商的范围;(3)有证券经营权的金融机构,经批准,既可以从事(国债)期货交易,又可以从事证券交易。今后的立法是否肯定这种现状,目前存在不同的观点。对第一类既从事期货自营业务又从事受托业务的期货行纪公司,有观点认为,“不应允许期货经纪商从事自营业务。”[9]但笔者认为,以前我国期货行纪商从事自营业务出现的弊端,主要是因为法规不健全、管理不规范造成的。只要我们在今后的立法中,健全法规,规范管理,如实行自营帐户与客户帐户分设制度,是能够有效的解决好这些问题的。因此,没有必要严禁期货行纪公司从事自营业务。对于第二类和第三类兼营期货行纪商,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对此两类期货行纪商应控制在现有的规模内,且通过更高的条件方式,逐步将其淘汰;另一种观点认为,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淘汰此两类期货行纪商,因为从国际上看,很多期货行纪商都属于这一类,它们运作良好、管理规范。而且从中国的现实情况来看,限制这些期货行纪商,将使交易量萎缩。笔者认为,对后两类期货行纪商应具体分析。主营现货商品的生产、加工、贸易业务的公司依法取得期货交易所的会员资格后,可以依法继续让其兼营期货行纪业务,这样规定,既有利于生产商、加工商、贸易商利用期货市场套期保值,又可避免交易量的萎缩。而对金融机构兼营期货行纪业务,特别是有证券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兼营期货行纪业务的情形,以前考虑到监管的难度,予以禁止。但从长远看,特别是美国在1999年11月4日通过《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FinancialServiceModernizationActof1999),取消《格拉斯-斯蒂格尔法》(Glass-SteagallAct),意味着世界金融业将迈向一个混业经营的新时代,我国已成为WTO的一员,金融业即将与国际接轨,禁止金融机构兼营期货行纪业务决非良策。

    五、结论与讨论

    期货行纪商制度对于期货市场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中国期货行纪商制度是在借鉴和移植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但是,根据制度经济学的观点,即制度创新是由正式规则、非正式约束和实施机制共同决定的。我们可以在很短时间通过学习西方创立崭新的法律制度,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已成功实现了制度的创新。事实上,我国期货行纪商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远未达到西方发达国家的程度,要建立和完善中国期货行纪商制度,还需要我们付出长期和艰辛的努力。在司法实践中,期货行经商与投资人之间的纠纷,是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关于的法律规定,还是适用《合同法》关于行纪的法律规定,仍存在歧议,值得学界作进一步研究。

    参考文献:

    [1、2] 施米托夫著。国际贸易比较研究[J].载于《国际贸易法文选》[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12月第1版)。第371,381页。

    [3] 杨志华。证券法律制度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1月第1版。第186页。

    [4] 江平著。西方国家民商法概要[M].法律出版社。第222页。

    [5] 田源等主编。期货交易全书[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第1版。第26页。

    [6] 张帮辉主编。期货交易大辞典[M].中国物价出版社,1994年第1版。第72页。

    [7] 陈勋山等主编。期货交易、组织、操作、技巧[M].化学工业出版社,1993年第1版,第12页。

经纪人管理办法例10

一是强化目标责任机制。年初,县纪委根据上年度查办案件情况,确定全年查办案件的总体目标,对本委有检查职能的科室及乡镇纪委、县直纪检组查办案件的质量和数量分别提出具体目标任务,明确各部门各单位主管领导及办案人员的责任。规定:县纪委每个检查室年内查办案件基数为件,各乡镇纪委查办案件基数为件,县直纪检组(纪委)查办案件基数为件。二是严格考核奖惩机制。我们制定了年终与平时考核相结合,单位与个人考核相结合,考核与奖惩相结合的考评机制。为了保证考核结果能够得到有效运用,还制定了奖惩办法,将查办案件完成情况作为年终综合考核的重要依据;对于完不成任务的,实行“一票否决”,取消评先资格,停发办案补贴;物质奖励方面,从收取的违纪资金财政返还中提取用于奖励办案有功人员,并对查办案件先进集体和个人大张旗鼓地进行表彰。三是实施轮岗培训机制。一方面,县纪委每月对全县纪检监察系统人员进行一次集中培训,讲授案件检查工作程序、方法和技巧。另一方面采取跟班学习,每季度抽调乡镇纪委办案人员到各检查室跟班学习,直接参与查办案件工作。同时,对县纪委内部科室人员实行轮岗制度,使县纪委工作人员全部做到能够独立办案。四是推行“一案四卡”机制。我县继续以“一案四卡”为载体,充分发挥县纪委案管工作领导小组指导、协调、督办职能,在全县纪委办案中全面推行科学、规范、有序的管理机制。五是制定领导包案机制。县纪委高度重视和支持查办案件工作,加强组织领导,两名副书记和四名常委直接参与办案,并担任一些重大案件的专案组长和调查组长,直接指挥、调度重大案件的查处,在突破大要案中发挥重要作用。

二、强化案件线索,提升线索价值

我们在查办案件工作中,主动拓宽案件线索领域,不坐等群众举报,广辟案源,重视对各类案件线索的分析研究,不放过任何一个疑点,并在挖掘深层次的违纪违法问题上下功夫。

一是注重从已结案件中捕捉新形线索。对已经查结的案件进行分析,从留下的疑点和未查的线索入手,从中发现问题,由浅入深,挖掘串案、窝案。月,我们由主管案件的副书记和主管常委,组织室、检查室、审理室人员,对年以来我委立案调查的全部案件材料进行集中调阅、对比,进行分析,发现有价值的案件线索达余条,并组织人员进行逐一核实。

二是注重从一般线索中捕捉特殊线索。改变以往举报线索没有实际内容一般不查的做法,在对举报内容不具体的线索分析研究上,注重由浅入深,突破深层次案件。如今年初,××镇××村一名群众举报该村原党支部书记××有经济问题。举报线索非常简单,即举报人曾在该村村办企业工作过。我们通过找举报人了解情况,进一步做深入调查取证,很快查清了××伙同村主任、村会计分别非法占有村办企业货款元、元的违纪事实。

三是注重从单个线索中捕捉连带线索。打破思想上的框框,除查清举报信所涉及的问题外,还顺藤摸瓜,透过暴露出的问题,深入挖掘隐藏其后有深查价值的违法违纪线索,扩大办案成果,突破窝案、串案。如去年月份,我们接到××村部分村民举报原党支部书记××购买本村商贸楼少付利息元的问题。调查组经过认真分析,认为这绝不仅仅是一个人违纪的问题。因此,立即将此情况向领导汇报,县纪委召开常委会决定“立即组成调查组彻查”。调查组从核对该村建商贸楼工程的结算情况入手,清查该村的收支情况,最终不仅查清了××非法占有公款元的问题,还查清了包括××在内的名村干部借偿还本村商贸楼和纸箱厂办公楼建筑欠款之机,收受工程承建商××手机、家用电器和代币券折合人民币元的两委班子集体违纪事实。

四是注重从表面现象中捕捉隐形线索。从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和专项清理中挖掘案件线索;从加强与执法部门的联系中获取案件线索;通过对发案率较高的部门和单位进行执法监察、定期审计、专项检查发现线索;通过剖析非正常亏损企业,挖掘领导干部违法违纪线索。如××村两委班子集体违纪案线索,就是我们在规范村街财务管理,进行专项检查活动中发现的。我们在检查该村财务帐过程中,发现了一张数额元的砖款收据,存在明显疑点,引起了我们的注意,并以此为突破口,进行深入调查取证,一举查清了该村名村干部虚开万元砖款并私分以及收受安装自来水工程回扣、私分承包费达万元的违纪事实。

三、讲究办案策略,提高办案效果

⒈在“稳”、“准”、“抓”上下功夫。“稳”就是从稳定这个大局出发,通过办案达到促进经济 发展和社会稳定的目的;查办每一起案件都有低调稳妥的思路,一方面既看到问题的严重性,另一方面也要冷静对待,稳扎稳打,进可攻,退可守;要有稳定的办案队伍,充分保证查办案件的连续性。“准”就是选准当前反腐败的热点和难点问题,起到查处一个人,教育一大片的社会效应,要选准每一案件的突破口,找准关键部位、薄弱环节、重点对象,作为案件的突破口;要选准最佳“两规”时机,快查快结,事半功倍。“抓”就是要狠抓办案队伍,提高办案人员政治和业务素质,更新观念,更新知识;要狠抓对办案人员的监督,探索监督办法和措施;要狠抓办案程序,做到有序、规范、合法。

⒉在“实”、“巧”、“追”上做文章。“实”就是认真分析反映问题内容是否真实可信,线索是否具体,时间、地点、主要情况是否符合逻辑,向举报人进一步核实违纪问题线索,向知情人搜集所有相关证据。经过案情分析、排查掉虚假、次要的问题,掌握主要问题线索、证据,为案件查处奠定良好基础。“巧”就是根据不同的违纪者的不同心理,采取不同的突审方法和策略,因人制宜,巧妙运用各种策略,迫其就范。比如今年我们在查处××乡××××村原党支部书记××贪污、非法占有案时,我们就抓住其和现任村党支部书记××相互矛盾的心理,使其互相攻讦,查实后,名村干部受到了党纪处理。“追”就是要抓住疑点,咬住不放,一查到底,真正拔出萝卜带出泥。比如我们在查处××××镇财经办副主任××××贪污案时,通过一个疑点,不仅查出了××××粮站副主任××等人贪污、挪用公款大案,今年又通过××等人案件挖出了××××镇原财经办主任××挪用公款案,仅此一案使人被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⒊在“审”、“快”、“密”上寻突破。“审”就是审计开路,对财务管理混乱,帐目不清,凭证不全,容易发生大要案的单位,要协调审计部门全面进行审计,>!保密,依据中纪委《案件检查条例》中的“两规”,对人际关系复杂的重要违纪人员采取远离本籍或调换审查地点的方法,排除关系网和说情风,使违纪者在心理上形成压力。把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数控制在最小的范围之内,在调查取证后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进行封闭办案,为案件查实创造有利条件。

四、指导乡镇办案,推动整体工作

我们在逐步解决乡镇纪委无人办案、无能力办案、案件管理不规范的基础上,在抓乡镇纪委办案工作中采取四项措施,全面推行科学、规范、有序的管理机制,极大提高了乡镇纪委办案效率和案件质量。两年来,全县个乡镇纪委共查办案件件,已连续年消灭了乡镇办案“空白点”。

一是实行量化考核。严格落实县纪委对乡镇纪委查办案件工作的考核办法。两年来,先后有名乡镇纪委书记被提拔重用;个乡镇纪委被通报批评;个乡镇纪委被取消评先评优资格和办案补贴。二是强化督促检查。县纪委主要是督促检查各乡镇办案目标的落实情况、要结果的案件、较大案件查处的进展情况等。对较复杂的案件要帮助乡镇纪委分析案情,提出指导性的具体意见,促进案件查处力度。三是加强分类指导。县纪委根据各乡镇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指导,经常组织检查、审理等科室进行个别帮助,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阻力。四是发挥协调配合。县纪委要求乡镇纪委要发挥主动性,采取多种方式,组织和协调各有关职能部门,争取他们的支持,发挥他们的优势。涉及到县直部门的,由县纪委或乡镇党委出面协调,形成查办案件合力。由于各乡镇注意综合协调,发挥职能部门的优势,使查办案件摆脱了孤军作战的局面,增强了生机活力。

目前,我县查办案件工作发展势头强劲,取得了突破性进展,乡镇纪委查办案件工作也取得了可喜成绩,但在工作中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主要表现在:⒈案件线索少,案源匮乏。⒉查办案件方法单一、滞后,查处有影响的经济大要案不多。⒊县直纪检组仍是全县查办案件的薄弱环节。今后,我们要认真总结经验和不足,在挖掘案件线索、提高办案技巧、指导县直纪检组办案工作上下功夫,集中力量、强化手段,重点突破有影响的经济大要案,确保圆满完成××年查办案件工作任务,促进反腐败深入开展,为我县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作贡献。

一、强化案件管理,防止线索流失。对领导批办的案件及有关科室筛选的案件线索存入“案件线索库”统一管理,案件线索转出后,随时掌握查办进展情况,调整办案方法,确保每个有价值的案件线索得到充分利用、深入挖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