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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规章的效力模板(10篇)

时间:2024-04-11 16:11:23

行政规章的效力

行政规章的效力例1

下面就有关因《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及由此推导出的行政规章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与作用问题所导致产生的诸多法律疑问略作探讨。

问题一:如何认定行政规章是否符合法律、法规。

有关行政规章的适用问题,总是在具有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规章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过程中产生的。即人民法院在此情况下,必须作出是否适用作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章的决定。一般的学术观点总是拘泥于人民法院对是否适用行政规章是否具有完全的自决权,即认为法院在对行政规章进行司法审查后,若行政规章符合法律、法规或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则必须使用该规章,反之则必不得适用该规章。这属于法制观念淡薄时期,人们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不深刻所产生的问题。而对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所涉及的实质性问题则少有人论及。这就是究竟该如何认定行政规章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对此,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做任何形式的条文规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未对此作出确切的说明。此问题,我们可以从下面两个层面来具体分析。

其一,认定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行政规章是否合法有效的适格主体是谁?这个问题似乎不难解答。因为依《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可以参照行政规章。这里实施参照行为的主体无疑是人民法院,而且也只能是人民法院。根据通说认为的“参照”即审查行政规章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那么据此即可得出结论:在行政主体依行政规章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引起的行政诉讼中,认定行政规章是否合法有效的唯一适格主体应是受理审理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

其二,认定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行政规章是否合法有效的标准应是什么?是确认制定行政规章的主体是否适格,是看行政规章所确定的条款内容是否合法,还是考虑行政规章的制定是否有一定的法律依据?《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均未对此作明确的规定。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条文规定,故在司法实践中,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来解决了。而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是否适用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必将产生扩大司法自由裁量权与缩小具体行政行为稳定性的双重不利后果,对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活动必将产生极大的消极作用,并有司法权干预行政权之嫌。这一问题是由《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司法机关在审理行政纠纷案件时“参照适用”行政规章之规定本身所导致产生的,故在现有的法律、法规框架内是无法予以妥善解决的。

问题二: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对行政规章是否合法有效的认定,是认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那部分,还是对行政规章整体内容的全面认定呢?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行政规章的行政案件时,必须对是否参照适用行政规章作出明确的认定,而决定是否能“参照适用”的前提是认定该涉及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所依据的行政规章是否合法有效。这就必然涉及到对涉诉的行政规章是否合法有效作出整体的认定,还是仅就与行政诉讼案件有关联的局部内容作出是否合法有效的认定问题。这在现行法律、法规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同样没有作出任何明确的规定。对此,我们可以作以下两个假设予以更进一步的分析。

假设一,规定对行政规章是否合法有效的认定是对行政规章整体内容的认定。这样,我们就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只要被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照行政规章作出的,则人民法院就可以据此对该行政规章进行全面整体的司法审查,并进而认定其是否合法有效,能否在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裁判中适用。这样则人民法院对涉诉的行政规章就具有进行全面审查的权利。如此,则会导致产生这样一个问题,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依据的行政规章中与该正在审理中的行政诉讼案件有关的那部分内容经审查是有法律、法规依据且合法有效的,而与该案没有直接关联的该行政规章的其他部分的内容经审查缺少法律、法规依据或因违法而无效,那么人民法院就应该认定该行政规章无效,并决定在行政审判中对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政规章不予“参照适用”。而现实中,行政规章因其制定主体的级别较低,程序不规范而存在着诸多的违法现象。如此全面审查,则合法有效而可以“参照适用”的行政规章寥寥无几。这必不利于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行政主体实施行政管理活动。故该假设在现实中操作的价值并不大。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对涉诉的行政规章是否合法有效的审查不应是整体内容的审查。

假设二: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规章是否合法有效的认定仅是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那部分内容的审查认定。由此我们同样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适用行政规章前对行政规章依法进行审查时,只能对被诉的具体行为行为所涉及的那部分内容认定是否合法有效,而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涉及的内容则无权进行司法审查。据此,如进一步推论,若多个相同或不同、相关或不相关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分别所依据的同一行政规章之各部分的内容在行政诉讼中分别被人民法院审查认定为不符合法律、法规,那么,在此假设条件下亦不能对该行政规章作出整体违法无效的定论。这样的结果也是现代法治社会的法律意识和制度所不能容许的。

既然这两种假设经推理论证均行之不通,那么是否有第三条路或者其它更便捷的途径来解决这一问题呢?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是没有行之有效的第三条路可走的。该问题是基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不合理之规定而产生的。

问题三:在行政诉讼中因人民法院确认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规章因违法无效而导致行政主体在该诉讼中败诉,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则产生这样一个矛盾:部分行政相对人因不依行政规章的规定行事,被有权行政主体依该行政规章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若该部分行政相对人对此处罚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又依职权审查认定该行政规章因违法而无效,并判决依该行政规章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那么相应的,这部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通过诉讼途径得到了法律的保障。而另一方面,其他的行政相对人却因充分信赖该行政规章的合法有效性而按照行政规章规定的要求履行了该行政规章对其设定的法律义务。这样,当该行政规章在被前一部分行政相对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中被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为违法无效,则遵守并依据该行政规章履行义务的那部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就因人民法院确认该行政规章违法无效而作出的判决所侵害。此时,这部分行政相对人虽然也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就其整体来说,这种状况导致产生了很低的社会的诉讼的效益,仍是不可取的。因为,首先对行政相对人而言,无论其是否遵守该行政规章并履行该行政规章规定的义务,他的合法权益仍将遭受必然的侵害,而他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次就行政主体而言,他依该被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通过司法审查确认为违法无效而决定不予“参照适用”的行政规章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就必须对所有的行政相对人,包括依据该行政规章行事和未依据该行政规章行事的行政相对人,均承担不可避免的败诉的法律责任,而没有任何回转的余地。

那么,如此不合理之结果是如何产生的呢?通过在问题三中的分析,行政规章作为抽象行政行为的范畴,与在行政诉讼中受人民法院合法性审查的双重身份决定了这种矛盾的产生。

首先,按照有关抽象行政行为的理论,行政规章属于抽象行政行为的范畴。《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又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同时根据宪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制定行政规章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即只有当法律、行政法规对某一行政管理事项已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有权机关才能据此制定相应的行政规章。否则,行政规章就是不合法的。行政规章的这种法律性决定了人民法院在参照适用行政规章时,应首先对行政规章进行司法审查,审查被诉的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规章的制定程序及内容(包括主体、权限、内容、程序)是否合法,以决定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依照“制定行政规章是抽象行政行为”的认定,则行政规章具有一般规范性法律文件所共有的特征:即确定性、强制性和不可诉性。而依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适用行政规章前,应首先对行政规章进行审查的观点,则行政规章又具有可受司法审查性。而这两者本是不相融的。这种不合理现象产生的原因,完全是由《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不合理之规定所导致的。

问题四:《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使得依行政规章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这必将导致行政行为缺乏相对的确定力、拘束力及执行力,从而使具体行政行为的目的很难在正常途径及条件下得以实现。

“行政行为的作出必须有法定的依据”②,是指行政行为作出时应具备明确的法律、法规或规章依据,并且作到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正确。由此可见行政规章是可以作为行政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的。也就是说行政主体可依行政规章作出合法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就一般看来,所有行政行为都具有“确定力”、“拘束力量”、“执行力”的效力。结合前面的论断,我们可以得出如是结论:行政主体可依据行政规章作出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个结论不但是一般的行政法原理推论所得出的必然结论,而且也是确保行政主体依据数量庞大的行政规章作出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并能实现行政管理根本目的之具体行政行为的理论根据。简言之,行政主体依据行政规章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换句话说,就是依据行政规章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是建立在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行政规章之上的。那么假设此处的行政规章的效力是不确定的,那又会如何?

行政规章是行政主体依行政规章行事时的基础和依据。若此基础动摇了或者说作为基础的行政规章是否有效成立是不确定的,那么必然会导致建立在此基础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荡然无存。也就是说,行政主体依据行政规章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被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予以确认前是没有确定力保障的。如此则势必会影响行政主体为了社会的整体利益进行行政管理目的的实现,使行政管理行为处于社会公众及司法的不信任状态下,这是建设现代化的法治社会所不容许出现的。

问题五:人民法院在涉及到行政规章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行政案件中有权对行政规章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司法审查,而行政规章同时又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重要依据之一,只是否会导致使人民法院具有了行政立法权呢?

行政立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活动。故行政立法是国家行政机关的权利和行为,显然与人民法院无涉。而对《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可引申解释为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国家行政机关通过法定程序确定的行政规章是否合法有效,并在行政诉讼中决定是否“参照适用”。虽然法学界一般认为这种情况可以理解为司法对行政立法的监督。但笔者认这是不够严谨的论断。其实这里人民法院对行政规章进行司法审查的实质是确认行政规章是否合法有效,并决定其是否可在行政审判中予以适用。而“人民法院对行政立法的监督”则是指人民法院通过审查,如果认为相应行政规章违法越权或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定形式,就可以向相关行政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撤消或改变的建议。故此可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对涉案的行政规章进行是否合法及直接决定是否适用的监督方式,已超越司法对行政立法监督的合理界限,在本质上构成越权。行政规章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虽被定义为“参照适用”,但行政规章作为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其制定程序却是有着严格的法律、法规依据。即它在经历了规划起草、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应交送政府主管机关而非人民法院或其他国家机关进行审理、核查,并由行政主管机关的正式会议而非人民法院或其他国家机关讨论通过,最后还须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签署并需备案。在这些法定程序中,并没有那个环节提及人民法院在行政规章的制定、及生效过程中的作用问题。可以肯定的说,人民法院依《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对行政规章进行司法审查的根本实质是对行政立法的越权干预。

通过前面的分析论述,可以看出,把行政规章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置于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的“参照适用”,在理论及实际操作中有诸多疑问难以解决。故实有必要讨论重新构建行政规章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与作用问题。笔者为此特提出如下思路,以供讨论。

行政规章的制定作为一种抽象行政行为,致使行政规章在行政诉讼中的性质属“法律适用”的范畴。而正是行政规章的这种属性,导致了行政规章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作用的混乱。所以要重构行政规章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与作用,就有必要对行政规章在行政诉讼中的性质予以矫正,进而作出新的定性。

1,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章,即证据篇中的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之规定,当这里的“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规章时,则可知行政规章在行政诉讼中是由作为被告的行政主体连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一同提交给人民法院的。也就是说,行政规章在行政诉讼中的出场次序、途径是与证据等同的。因为行政主体在提出证据时必须同时提交其所依据的行政规章。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章审理和判决篇中的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材料”。这里的“材料”一般的理解既包括证据,同时也包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若这里的依据是行政规章的话,那么,此“材料”就等于证据加行政规章。在这一点上,由于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由作为被告的行政主体提出,并和证据按同一时段同一程序提交,因而该规范性文件的性质此时更倾向于证据一类。这其中当然包括行政规章。

2,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若该案件涉及行政规章的适用问题,则人民法院有权对该行政规章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司法审查。在这一点上,行政规章所处的地位更接近于证据。因为行政诉讼证据的特征是“合法性”、“客观性”、“相关性”,而行政规章的特征与此完全吻合。另外证据在行政诉讼的过程中要经过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故而行政规章在行政诉讼中具有与行政诉讼证据完全相同的命运。

3,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即证据经人民法院审查后才能决定是否适用。当证据属实且是依法取得时,人民法院便可据以定案;倘若证据经审查不实或取得违反法定程序时,人民法院便可不予适用。而这些规定又是和行政规章在行政诉讼中的作用极为相似。行政规章同样存在着经人民法院司法审查后才决定是否适用的问题。当行政规章被认为合法有效时,则可适用,当行政规章违法时则认定无效而不可适用。

通过上面不同方面的分析,同时因为“规章不宜作为行政审判的依据”③,基本可以得出如是结论:即行政规章在行政诉讼中的性质可以认定为属于证据的范畴。

当行政规章在行政诉讼中的性质被认定为证据时,我们再回头看看前文中提到的各个问题。

问题一中所提如何认定行政规章是否合法有效的难点,由于行政规章在这里被定性为事实证据,则认定行政规章是否合法有效就等同于认定行政诉讼证据是否合法有效。而在行政诉讼中如何认定证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则是较易解决的了。首先,认定的主体无可争议的是人民法院,而认定的途径则是看该证据包括行政规章,是否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客观性指证据是否现实存在;相关性指该证据与行政案件是否相关联;合法性则指内容和程序是否合法。这样,问题一就被轻易地解决了。

对第二个问题,即认定行政规章是否合法有效是对全部内容的认定,还是的对部分内容的认定,在行政规章被当作证据而非“法律依据”使用时,该问题就不复存在了。因为人民法院在认定据以定案的证据是否合法有效时,只看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也就是说,作为证据的行政规章只要客观存在,与案件有关,其制定程序及内容合法有效即可作为定案的证据,反之则不能。这就不再涉及审查是全部还是部分的问题。

行政规章在行政诉讼中当证据使用,这必然使行政主体在依据行政规章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采取更为谨慎的态度,尽力避免问题三中前后两部分行政相对人均起诉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局面。从社会的整体效益而言,这当然更有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同理,问题四中提出的因行政规章在行政诉讼中的“参照适用”而导致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于法律、法规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稳定性问题亦随着行政规章在行政诉讼中的证据化的性质被认定而得到合理的解决。

关于人民法院对行政规章的司法审查是否构成越权的讨论,即问题五,按照行政规章被定性为证据这一前提,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对行政规章的司法审查的性质转变为对证据的审查。故,此问题亦不复存在。

故此,行政规章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若被划归诉讼证据这一范畴,其作用被限定为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起最基本的证明作用的话,那么行政规章在行政诉讼中的性质和地位就更为合理,也更有助于其作用的发挥。

参考资料:

行政规章的效力例2

地方政府规章是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权,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而制定的具有执行力的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另外,《立法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是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二是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二、地方政府规章的特点

地方政府规章作为地方一级政府履行行政职能,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较之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存在自身特点。

一是从属性。地方政府规章制定的法律基础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其制定的目的是为了执行上位法。

二是适用地域的有限性。地方政府规章是由地方政府制定,用以管理其行政区域内各项事务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政府规章仅能就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作出规定,而且仅能在本行政区域内适用。

三是很强的可操作性。地方政府规章是地方政府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在本地区具备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否则,执行机关将无所适从。

四是普遍适用性。地方政府规章一旦生效,即可在本行政区域内普遍适用,且可以在规章效力存续期间对不同事项和不同行政相对人反复适用。

五是不可诉性。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通过诉讼途径使地方政府规章失效。即使地方政府规章的部分上位法制定机关可以依法撤销规章,但这种途径终究不是诉讼途径。

三、地方政府规章的属性

对于地方政府规章的属性,学界一直有争论。有观点认为,地方政府具有地方立法权随着实践的发展,应进一步扩大。其核心主张是肯定地方政府具有立法权,地方政府规章就是立法性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首先,这种观点的理论基础是行政立法的一般理论。这里“行政立法”的“行政”,指此种立法的主体为行政机关;“行政立法”的“法”,指此种立法所立之“法”即为行政法规和规章。这种观点混淆了行政法规和规章这种“法”与真正的“法律”的概念,其实质是对狭义的法律的概念的修正和广义化。

其次,这种观点混淆了地方政府规章的执行力和法律效力的概念,认为如果我们否定地方政府规章的法律属性,规章将失去效力。而目前,我国依靠大量行政规章作为行政运行依据的行政框架将无所适从。

笔者认同地方政府规章是行政立法的一种形式,且认为地方政府规章本质上是一种抽象行政行为。

第一,从制定主体来看,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主体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享有立法权的主体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地方政府属于行政机关,其“行政立法”行为与权力机关的立法行为有着本质区别。

行政规章的效力例3

行政诉讼中有关行政规章的几个问题

法律本身的局限性及立法条件的限制,常会使立法出现疏漏和空白,而法律研究的目的就在于填补这些疏漏和空白。我国《行政诉讼法》对法律、法规、规章在行政诉讼中的效力及法律地位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行政规章。但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如何参照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与部委规章的效力等级以及规章之下“规范文件”的概念、效力、法律地位等问题尚无明确规定,这就给行政司法带来了一定的困难,本文拟就此问题发表管见,以供商榷。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如何参照行政规章《行政诉讼法》第53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对“参照”一词应作何界定,合法的行政规章必须具备一些什么条件,如何确定规章的合法性等,有必要作一阐述。一、对“参照”应该如何理解笔者认为,所谓“参照”就是指行政规章从总体上说对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具有绝对的约束,但是,如果行政规章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吻合,人民法院则可以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要界定“参照”的含义,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1、应当从立法的意图来理解。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和省市人民政府有权依法制定规章,行政机关有权依据规章行使职权,但是规章与法律、法规的地位和效力不完全相同,甚至还会出现一些规章存在暇疵的情况。因此,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符合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规章,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对不符合或者不完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原则精神的规章,可以有灵活处理的余地。2、从规章的性质来理解“参照”的内涵。规章是特定行政机关从事行政管理活动的一种重要权能,由于国家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因此制定规章的行为在性质上仍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制定规章的行为必须遵守行政行为的一定规则,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必须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之内。另一个方面,如果从语文学的角度来理解,“参照”应是参酌之后而决定是否依照,并非“参考”与“依照”的简单合称。二、合法的行政规章必须具备的条件笔者认为,合法的行政规章必须具备三个方面的条件:一是行政规章所涉及的内容必须是在该规章的行政机关的权限范围之内。严格意义上的权限合法的标准,应该是行政机关任何一个规章都必须有委任或者授权。因为就行政的性质而言,不能包括创制权,至少可以认为,制定规章必须以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作为依据。二是行政规章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判断某个规章是否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标准,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1、规章所涉及的内容不得与更高层次的规范相冲突。2、规章必须与有关的更高层次的规范的原则、精神、目的相一致。3、行政规章的制定必须符合法定程序,规章制定程序法的重点是要解决规章制定机关同与规章有利害关系的行政管理相对方之间的关系问题,其关系的内容应包括批准制定规章的程序、事实的论证、宣传与通告,以及与受规章调整的各方面的协商、座谈、交换意见等,还包括向学术研究机构、专家的咨询、举行必要的听证会或者辩论会、利害关系人提供书面材料的时机和程序、制定与规章的程序和方式等等。三、如何判断行政规章的合法性判明行政规章的合法性必须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判断主体,即由谁来判断行政规章的合法性;二是通过什么程序和方式来判断行政规章的合法性。1、关于判断主体问题。笔者认为,赋予人民法院以“参照”权,人民法院如果认为行政规章与法不符,即行政规章违反宪法、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有权拒绝适用。如果判断行政规章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有权作为裁判的依据。这种“参照”权在事实上是一种选择适用权,或者说是一种准确认权。2、关于确认程序和方式问题。笔者认为,应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程序和方式。凡是法院和当事人双方对案件所涉及到的行政规章的合法性的认知相同或无异议的,可以直接决定是否作为裁判的依据,凡是当事人对案件所涉及的行政规章的合法性持有异议的,但比该行政规章层次高的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法律以对所争议的事项已有明确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适用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和法律等来进行裁判。凡是当事人对行政规章的合法性持有异议,而又没有高层次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法律等规范或者高层次规范比较笼统、原则,需要有权机关认可或者需要制定该高层次规范的机关作出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案件的审理,分别情况如下处理: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认可或解释的,应当通过所隶属的高级人民法院提请认可或解释,需要国务院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认可或解释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或送请国务院作出认可或解释,之后再恢复案件审理。行政审判中如何 确定地方性法规与部委规章的效力等级地方性法规与部委规章发生冲突时,人民法院如何确定其效力的高低,存在着一些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其适用范围的大小来确定效力等级,即部委规章适用于全国,而地方性法规仅仅在本行政区域内适用,因此部委规章的效力当然高于地方性法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地方服从中央的原则,部委规章属于中央立法,地方性法规属于地方立法,因此部委规章的效力要高于方性法规。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根据法律的内容来确定效力等级,对于技术性、业务性强的法律规范,应优先适用部委规章。笔者认为,在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如果发生地方性法规与部委规章冲突时,应适用地方性法规,这是因为地方性法规是人民法院的判案依据,而部委规章在行政诉讼中只是参照,而不是依据。再说制定地方性法规是各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地方性法规是地方权力机关立法,属于立法权的范畴,而部委规章是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属于行政权的范畴。由于行政权的从属性、执行性,也决定地方性法规比各部委规章的效力等级高。最后,从宪法对国务院各部委制定规章与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授权表述来看,由于国务院各部委制定规章必须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等,而地方权力机关制定地方性法规,只须不与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相抵触即可,说明地方性法规比部委规章的地位优越。规章之下“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及法律地位我国《行政诉讼法》对除法律、法规、规章之外的其它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未加涉及,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用其它规范性文件”,从而使“规范性文件”在行政诉讼中的引用有了依据。但是,如何认定这些“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及法律地位,则成为理论界研究的一个课题,而且笔者对“规范性文件”的定义也存在异议。一、“规范性文件”的概念概念问题是研究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对于如何命名这些被法律遗忘的规范性文件,存在着多种不同的说法:一种观点认为,直接用规范性文件命名,理由是抽象行政行为中,有一部分已用法律、法规、规章来命名,剩下这部分层次较低的,直接用规范性文件命名,一则可以使人一目了然,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二则可以说明其效力层次较低,它只属于一种文件;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使用行政措施这概念,这主要是胡建淼在其所著《行政法学原理》一书中提出来的,其依据是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国务院有权规定行政措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也同样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但是,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固然有其可取之处,却忽视了规范性文件是一个笼统的概念,且使用“文件”似有亦可包容具体行政行为之嫌,使得该概念模糊不清;第二种观点,从表面上看有根有据,非常合理,然而仔细深究却也存在缺憾:即人们常将行政措施理解为具体行政行为,用它命名一种抽象行政行为,同样会引起理解上的混乱。因此,在罗豪才主编的《行政审判研究》一书中又提出了“普遍性行政措施”这一概念,笔者认为这一命名较为恰当,用“普遍性”对“行政措施”加以限制,一方面保留下了法律术语行政措施,另一方面用普遍性限制了其仅指一种抽象行政行为。二、法律效力普遍性行政措施究竟有无法律效力?回答应该是肯定的。因为普遍性行政措施是最大量的一种抽象行政行为,是对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具体执行,是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主要手段之一,同时也是大量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直接依据,如果不承认其效力,不仅会使大量具体行政行为处于无据状态,而且还会使本应受约束的行政机构各行其是,破坏了法制的统一。由于普遍性行政措施主要是一种目的在于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抽象行政行为,因而其效力范围应随其制定主体的不同及其管理的事项的不同而异。一般来说,该普遍性行政措施的制定主体级别越高,职权范围越大,其效力也就越高,反之则越低。同样如果该普遍行政措施所管理的事项的范围越大,其效力就越高,反之则越低。另外,从时间上考虑,普遍性行政措施的效力从属于其所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具有溯及力。从上面的表述中我们可以看出普遍性行政措施在效力上的特征:1、执行性。普遍性行政措施主要是对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执行,其主要目的是执行法律,而不是创制法律。2、普遍性。普遍性行政措施是一种抽象行政行为,它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在对象上是普遍的、不特定的。3、排斥司法审查性。普遍性行政措施是一种抽象行政行为,司法机关无权对其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它在效力上是排斥司法审查的,如果其违法也只能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同级权力机关予以撤销或变更。三、法律地位普遍性行政措施的法律地位包括两个方面,即其在执行中的地位及其在司法中的地位。普遍性行政措施在执行中的地位,是指其在行政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应该说其在行政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是最低的,即低于宪法、法律、法规及规章,其地位高于具体行政行为。普遍性行政措施在司法中的法律地位,是指其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对此因《行政诉讼法》未予规定,因而也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认为,它只是对法律的执行,不属于行政法律规范,因而其既不具有法律意义,也不具有诉讼方面的意义。另一种观点认为,其虽属于抽象行政行为,法院不能予以司法审查,但法院在审理与之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时,有权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据其合法性状况而决定是否适用。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合理,前者完全将普遍性行政措施排斥在诉讼之外,是不合理,也不现实的。其一,从目前我国的行政执法现状来讲,大量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依据,并不是法律、法规及规章,而是普遍性行政措施。如果在审判过程中完全摒弃,会使众多具体行政行为陷于无据状态,而且还会打击行政执法人员的积极性,出现消极执法现象,影响行政效率。其二,从理论上讲,普遍性行政措施的制定没有严格程序限制,具有很强的随意性,因而这又决定了在诉讼中不能给予其与法律、法规、规章同等的法律地位。基于以上两个方面的原因,对于普遍性行政措施赋予一定的法律地位是必要的,但关键就是在于判断其合法性状况的标准。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1、其所规定的必须是法律、法规、规章未加详细规定的;2、其内容必须是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而不能创制权利、设定义务;3、不能与比其效力高的规范相冲突;4、人民法院适用普遍性行政措施的前提是其必须合法有效,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先对其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然后再决定是否适用。

行政规章的效力例4

2、法规,在法律体系中,主要指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法规及经济特区法规等。法规即指国务院、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民族自治机关和经济特区人大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3、规章是行政性法律规范文件,之所以是规章,是从其制定机关进行划分的。规章主要指国务院组成部门及直属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和人民政府,在它们的职权范围内,为执行法律、法规,需要制定的事项或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法律和法规的区别,主要在于制定机关的不同,一个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一个是国务院或地方人大等机构。再次,其效力层次也是不同的,法律的效力大过法规的效力。法律是人大颁布的效力最高法规是国务院颁布的效力其次规章是国务院各部委颁布的效力再次在下面是地方法规(地方人大颁布)地方规章(地方政府颁布)法律是指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在全国范围内生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法规指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我国国务院制定和颁布的行政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公布的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也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批准后施行。法规也具有法律效力。行政法规特指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事务,根据宪法和法律,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和的规范性文件。其地位和效力低于宪法和法律,高于行政规章。

1.法的广义解释,包含后几种含义,而且还包括法律制度或法律文化等其他内容。狭义就是下面所说的狭义法律。

2.法律的广义解释和法相同,狭义指所有的法律规范,最狭义(在我国就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3.法规(在我国)一般是指【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并修改】【地方法规由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并修改、也有部分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行政法规】。

4.规章(在我国)一般指指国务院各部委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根据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等制定和的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称为部门行政规章,其余的称为地方行政规章。

5.规范性法律文件指表现法的内容的形式或者载体,它是普遍、多次和反复适用的法律文件,即通常所谓的法律,有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渊源形式。(也就是立法机关制定修改或认可的法律规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什么是法规:本条例所称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以及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什么是规章:本条例所称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的规章。地方政府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的规章。

1、行政法规是国家有关行政管理活动的各种法规的总称。有广狭两义:①广义的行政法规内容包括调整国家行政机关活动的一切方面,它既包括国家权力机关根据宪法制定的关于国家行政管理的各种法律、法令,也包括国家行政机关根据宪法、法律、法令,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的关于国家行政管理的各种法规。②狭义的行政法规指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过程中,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的各种规范性文件。在我国法制中,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为领导和

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而制定的法规的总称。简言之,行政法规是国务院制定的。

2、行政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为了管理国家行政事务所制定的法律规范性文件。简言之,行政规章有两个制定主体,第一是国务院的部委,第二是省级(当然包括直辖市)政府和省会城市、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效力低于行政法规。

3、部门规章是行政规章的一类,就是指国务院下属各部委制定的行政规章。

4、地方政府规章与上同,也就是行政规章里的一类,是由省级(当然包括直辖市)政府和省会城市、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5、地方性法规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的、并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简言之,就是地方的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规,只在自己这块区域内适用的法规。

6、行政规定不是一个法律名词,可以说无论那份规范性文件,法律也好规章也好,只要涉及行政的领域,都可以说是规定。其实区别这几个名词不难,关键一个是制定主体的区别,一个是效力的区别。而效力的区别关键也就是是制定主体的区别,全国人大制定的是老大其次才是国务院和地方人大再次是地方政府。这样说你明白了吗?行政规章与行政法规同属于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但是:①行政法规调整的对象一般是行政管理领域带有普遍性、全局性、原则性以及意义重大的问题。而对于有关罚则条款的规定,则只能严格囿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所规定的种类、方式、幅度。不可以作出创设性规定。④依照全国六届人大三次会议所作出的,有关授权国务院的《决定》等,行政法规在关于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等问题上,可以体现某些立法上的“超前性”“实验性”行政规章则不可以具有“超,前性”“实验性”⑤依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法规是人民法院进行行政审判的重要依据,这肯定了行政法规对于行政审判活动的绝对约束力。行政规章对于行政审判活动则不具有绝对的约束力,只是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活动中的一种参照进入本世纪以来,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章的活动十分频繁。与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相比行政规章的调整对象则限定在行政管理领域

中某些特殊的、局部的、具体的问题。②行政法规的制定主体是我国的中央政府,而行政规章的制定主体或是中央政府的组成部分,或是地方政府。因而,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行政规章。③行政法规可以直接依据宪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尤其是其中的行政法律),对一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管理领域的权利义务作出具体规定;对于各种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可以在符合宪法、法律的前提下,作出带有创制性的规定;并且可以在不违背宪法、法律的情况下,对某些尚未受到法律调整的社会生活作出行政法调整。行政规章中,对一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管理领域的权利义务所作的规定,则不仅要符合宪法法律的精神原则,同时,还必须以某个具体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直接依据,或者有其通过条文内容的明确授权。由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章显得内容庞杂。从某种意义上说,现代行政机关的主要任务是制定和执行行政规章。在我国,行政规章发挥作用的领域甚广且效能颇强。但是,有关行政规章问题的理论研究却显得薄弱,实践中对制定程序等方面必要的法律规制更为缺乏。在此拟就我国行政规章的性质特征及其制定程序等作初步探讨。在我国,行政规章有法律所规定的明确内容。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规定,行政规章主要指:国务院部、委制定的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从这个范围看,我国的行政规章,应指由法律所授权的一定行政机关所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规章在我国属于法的渊源之一,这是勿庸置疑的。它的理由:①行政规章对于一般行政相对人来说,是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的规范。它不同于一般的行政指导、行政建议、行政号召等,后者行政相对人只是可以接受其影响,而并不是必须予以服从。②行政规章靠国家权力的强制力保证其实施。如对于违反行政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法义务的当事人,有关的行政主体有权依法实行行政强制执行。③行政规章虽不是由国家权力机关直接制定的,但是,制定行政规章的主体,都是经过我国宪法、组织法明文授权的准立法机关。行政规章在当今各国已被公认为委任立法的产物。④按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既须依据法律法规,同时又要参照行政规章。将规章法定为行政审判的参考遵照,这

也意味着,在我国行政规章实际上具有“参照法”的性质。行政规章毕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它只属于“准法”的范畴。我国宪法规定: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命令、指示和规章。我国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规章。可见行政规章本身并不是法律,只是法律的下位的规范性文件。行政规章与法律及具有法律性质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法规有一系列重要的区别。在我国,对于行政规章可以从如下三个方面进行分类:

行政规章的效力例5

【 正 文 】

由波斯纳(Posner)开创的法和经济学理论最先倡导对法律规则效果进行实证分析,用效益所体现和蕴含的理性价值反衬实存法律制度的缺陷,又在效益基础上构造适应经济自由和社会自由的法律秩序。法律经济分析的主要角色是驱散某些假公正的论调,藉由向社会表明必须放弃达到某些非经济的公正思想,使法律具有“经济推论的特色”和“明显的参考经济概念”,立法者尤其要具有“扎实的经济学素养”〔1 〕(P14—18)。 而行政规章的经济分析是指:运用经济学的基本原理和原则分析规章这一立法现象,从成本——效益的角度寻求和实现规章效益最大化,包括借助法律经济学、福利经济学、公共选择论、规制经济学的概念和理论,分析和阐明规章的必要性、收益性、合理的调控范围以及规章效益的归属主体,揭示和防范规章立法寻租现象等。

一、行政规章的必要性

简而言之,行政规章的产生是各种需要综合作用的结果。这种“需要”主要包括:

1.立法权的分化 在现代社会,行政机关的独特性在于,它有权通过制定规则或作出裁决来决定私人的权利和义务,拥有“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等联合权力。其“立法权”主要是制定和颁布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规章,这种权力传统上属于议会(国会)的领地,但是它被授给立法和司法系统之外的行政机关。主要原因是社会发展带来了管理方面的巨大变化,议会等代议制机构的作用日渐衰微,无法满足管理的诸多新特点、新变化,不得不把立法权再分配,转移国家权力,重塑国家权力结构。立法机关的授权和司法机关的妥协,使行政机关在有限的资源环境里得以采取必要、灵活而又实际的行政规章手段,实现福利国家的价值目标。从根本上看,立法权结构所回应的是社会的需要,其唯一的源泉和真正的基础是社会生活本身。

2.政府作用的嬗变 立法控制和司法审查是防止行政立法滥用的两道防线。其中,立法对行政规章裁量权控制的路径是:由紧到松,又由松到紧,与人们对政府作用逻辑史的认识是一致的,政府在经济、社会中作用的变化导致了人们对行政立法观念认识的转变。经济危机以及深度经济结构、社会结构变迁所带来的市场失灵、社会诸问题,凸现了政府的作用。斯蒂格勒茨总结了历史上对政府作用认识的两次变化,其一是:承认风险和信息的不完全在经济中的重要性,这种不确定性的风险涉及到经济生活的每一个市场,若没有政府的帮助,许多国家的经济已经达到极限。历史经验证明,政府作用对于经济发展的成功是必不可少的〔2〕。行政法学者欧内斯特·盖尔霍恩认为, 通过行政规章进行经济规制的主要原因是:自然垄断、破坏性竞争、物资匮乏和外部性问题。当市场不能通过竞争理论产生可预期的收益时,社会有几种可能的选择:(1)容忍市场所谓的效果;(2)通过运用反托拉斯法重塑充满竞争活力的环境;(3)以政府所有权取代市场之下的公司私人所有权;(4)通过规制公司活动而保持公司的私人所有权。资本主义的经验是选择了政府规制手段,也“毫无疑问地,规制机关是通过行政规章和法规运作的制度化的官僚政治。”〔3〕(P5)“行政规制, 是我们法律制度的永久性特征”〔3〕(P384)。中国在近代化、现代化进程中, 表现为政府推进型或变法型模式。行政权不再是社会生产生活的“外在变量”,而是不可或缺的“内生变量”,国家也不再是单纯的“保护性国家”,而 是“生产性国家”。因此,行政立法显得尤其重要,行政规章成为政府行政规制强有力的法律武器。

3.普通法的局限生行政规章的替代性 在美国,联邦、州以及地方行政机构的各种行政规章的法律效力在普通法规则之上〔4〕。 波斯纳研究了公共管制和普通法的关系问题,认为普通法的重要功能是通过创设产权减少交易成本,从而实现或推进(不同于模仿)市场过程。私人实施权利的普通法制度,其管理方法的基本(和相关)特征有两个:(1)这种方法对政府官员的依赖程度最小, 主要依据公民自己——受害人及其律师;(2 )守法的激励产生于这样的威慑:如果加害人违反规则,他必须对受害人实施损害赔偿。而直接的行政管制恰恰相反,它对政府官员的依赖性极大,而且首先是竭力防止侵害的发生而不是对受害人实施损害赔偿。法律经济学派虽然极力推崇普通法增进“财富最大化”时的价值,但“鉴于司法职能的自然限制,普通法法官无力实施增进社会福利的广泛规划”,从而承认“体现公益目的的调整性法规有时也是必要的”,承认警察权力在福利国家中的作用〔5〕。通常, 行政规章进行的管制缘起于市场和普通法规定的市场规则的失灵,即行政规章的特殊性在于,在社会和经济的诸多领域内,用传统的私法规范不能解决复杂的问题,且在效益上不划算。规章立法选择是趋利避害的产物,其不治“已病”而治“未病”。

4.行政规章普适性的效益 规章作为行政立法的一种类型具有普遍适用的特点,它能给行政相对人遵守行政法规范提供清楚的行为规则,使其获得明确的依据。规则也是一种制度。经济学家诺思认为,制度是人类设计的构成政治、经济和社会相互作用的强制,用以把人与人之间的作用具体化,在交往中建立秩序和减少不确定性,从而决定交易成本以及参加经济活动的获益性和可知性〔6〕。而经济分析表明, 通过法律形式所建立的普遍性规则,可以避免或减少交易主体在确定和认同规则方面的成本。行政规章实质是具体行政行为原则的制度化,它所表现出来的规则普适性与具体行政行为表现出来的个案性,具有不同的经济效益和实际用途。欧内斯特·盖尔霍恩指出:“在过去的20年里,行政法最重要的发展之一是行政机关日益依赖于规则(rules )制定——将其作为制定政策的一种手段”。“规则制定程序较之个案的裁断要更为有效,因为前者可解决在单一活动中的大量问题。一条明确的普遍规则能够在受到影响的公司或个人中间产生迅速和统一的遵守行为;而经裁断的先例的范围却难以界定,因为先例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通常取决于特定案例的事实。同时,规则制定可为个人提供重要保障”。“在未来的岁月里,规则制定过程完全有可能是行政法最有生气的领域之一”。〔7〕

二、行政规章的适度规制

承认行政规章的必要性和法律效力并不意味着它们可以随心所欲地介入社会生产和生活,规章的种种负效应和不良迹象表明,规章的干预和规制只在必要的法律事项和限度内才是合法、合理的。

1.行政规章立法经验与反思 美国人发现,对工作环境完全标准的立法并未带来事故发生率降低,对汽车安全标准的规定带来的却是汽车交通事故总量和损失额的增长。一项研究表明:1977年48家公司仅为遵守联邦政府的规章(主要是环境方面的规定)就花费了26亿美元。1994年,共和党宣称美国企业为遵守各项政府规定而开支的费用为5000亿美元〔8〕。为实现行政规章的效益性,美国总统曾行政命令, 要求行政机关在制定行政规章之前必须先向联邦管理和预算局汇报,以便审查规章是否真正需要。所制定的规章必须能够得到最大的经济效益,如果有花钱较少的方案可供选择,而行政机关没有选择时必须说明理由。法律经济分析方法在北美取得长足进步后,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亦率先在英联邦的各法律改革组织中推广。该委员会的要旨是:“法律改革及其一般的实际意义上的立法,必须关注其内在的经济因素。我们必须谨慎地衡量法律的成本及效益,并且只要可能,就应该对此作出比现今更科学的评估……,在考虑法律改革的方案的过程中,委员会理所当然要对它们进行成本——收益测试。”〔9〕

在我国,计划经济年代的行政法律规范统称为“文件”或者政策,它的经济效益如何需要历史性地检讨。否则,我国行政立法仍走不出以往的思维误区,依旧认为规章立法、规章分配权利义务关系是行政机关“天然”的内部行政行为。如同把“市场经济”误作为多盖几个带篷的“市场”一样,把“依法行政”或“依法治国”误为多颁布低层次的“法律”。因此,规章立法常常扭曲权利义务机制,产生各种各样的负面效应。40年的计划经济,特殊的国情,要求我们面对现实进行反思,设法使非经济性干预最小化。值得庆幸的是,我国行政立法机关已经认识到了这一问题。1998年5月21 日国务院办公厅的《关于国务院立法工作的若干意见》中指出:“一切政府机关要依法行政”,“要以人民的最大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 ,“行政机关行使权力要与其经济利益彻底脱钩”,“防止法繁扰民”。

2.行政规章调控的广度和深度 诺贝尔经济学家斯蒂格勒(Stigler)开创的“管制经济学”以及日本植草益博士研究的“微观规制经济学”,其核心任务都是:解释发生规制的原因、规制的得益者和受损者、规制的形式以及评价规制的效果尤其是规制对资源配置的影响。规制经济学对行政规章立法启示之一是:为何要制定规章、规章应规制什么、如何规制以及达到何种规制效果。行政规章调控范围不当会带来“规制失灵”(政府失灵),造成行政资源和社会资源偏离帕累托最优,从而损害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

在现代社会,行政立法已渗透到了细微的领域,私人行为深深地打上了公法的强制性烙印。行政规章调控的广度首先要解决行政立法与其他部门法尤其是民商法的界限。例如,在与民法、经济法的关系上,行政法从行为主体、内容、客体上制约着民事行为的发展,客观上阻碍或促进着市场经济的进程。某种意义上,若不对行政法的调整对象、调控广度、深度和强度做细致的经济分析,可以说中国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民商法。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早在1929年就预言“行政法是社会的法律,在将来社会主义的福利国家中,如我们所料,民法可能会完全融合在行政法之中。”〔10〕行政规章过多地干涉民商法的内容,使中国民商法在行为标准上成为行政法的附庸,规章中膨胀性的行政权力配置悄然地“蚕食”着民事权利。因此,我们认为,规章制定者将哪些行为和主体视为调控目标和约束范围必须具有合理的限度。应该看到,规章立法活动不仅仅是一种政治行为,而且是一种经济活动,行政规章的规制行为并非是免费的“物品”或“财货”(goods), 必须坚持效益最大化原则,重视市场和法律的替代性。从社会角度看,实施规章所需的费用也是一项成本,是否制定规章应取决于一定条件下成本和收益的对比关系。某些不受欢迎的行为,试图用行政规章禁止它们是不明智的,因为不会有效或代价太昂贵,最好是在民法或刑法范围内解决,以矫正行政立法本身的腐化。

行政规章的深度定位,即是必须给行政相对人一个合理的空间。否则,不断“具体化”、“细则化”的行政规章会窒息行政相对人的活力,从而事实上剥夺了他们的权利。“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因为,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管理的人类社会中,没有法律,就没有自由。这是因为,自由意味着不受他人的束缚和侵犯,在没有法律的情况下这是不可能实现的;但是,……自由并不是每个人随心所欲的。”〔11〕就世界范围而言,通过行政规章进行的经济性规制正在有序放松,而通过行政规章进行的社会性规制不能放松。社会性规章主要是以保障劳动者和消费者利益为目的,通过行政机关制定一定的标准去禁止或限制特定行为的规章,如健康、药物、医疗、劳动安全、公路交通、污染等保护国民健康、环保为目标的行政规章。

行政规章作为社会生产、生活的“内生变量”,其制度供给是否对路,需要测度规章的效用。但是,单纯的行政规章目标不能检验规章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必须通过规章规制的效果大小来分析。规章的规制效果,是指规章所约束的行为有多大部分是只能由规章加以说明的,规章效果在本质上独立于以文字、条文等形式所表现的规制内容,规章目标不等于其实际效果,规章的实际效果往往与规章的内容和目标发生偏差。规章效果检验极其复杂,时间虽是最好的评估维度,但是,它对已造成的资源浪费于事无补,因此要倡导实验立法。“公众对法律的信任不能再只是指望异想天开的争论和政治运动的诱人力量。用实验方法证明法律的效力可以为这种信任提供更坚实的基础。在实验观察表明法律的某个方面无效或者有反作用,并对此加以改变的同时,法律自身也会随之得到改进。”〔12〕重新思考以行政立法为代表的政府干预的合理性与有效性后,西方不规制运动主张回到私法优越地位。

3.行政规章决策成本和外在成本 行政规章作为“公共物品”,其集体决策带来两个成本即外在成本和决策成本。决策成本在规章制定过程中产生,包括制定规章与协商规章时所耗费的各种资源和费用(时间在内),决策成本的大小与参与决策的人数和决策所需赞成票成正比,随之增加而增加。在极端情况下,如果决策是独裁性质的,由一人说了算,则决策成本最低为零。外在成本是集体决策通过后在规章实施过程中产生的对某些人的不利影响或净效用损失。一项行政规章总会给人带来有利影响,使其处境改善,也会给一些人带来不利影响,使其处境变坏。对于后者而言,这种不利影响是外部力量强加的,因而谓之外在成本。在西方开放的行政规章制定程序中,参与人数越多,则规章外在成本越低。在极端情况下,如果采用全体一致同意规则,外在成本就会消失。从另外一个角度看,规章的法律成本可分为立法成本、执法成本、守法成本和违法成本。立法成本指制定、修改、废除规章所耗费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执法成本指 保障规章运行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守法成本指行政相对人因遵守规章而必须支付的最低费用;违法成本指相对人因违反规章规定而付出的代价。比较而言,行政规章决策成本实为立法成本,而外在成本统为行政主体实现规章的成本和规章实施中某些相对人损耗的成本,是上述执法成本、守法成本、违法成本的总和。

行政规章决策成本和外在成本之间呈现非严格对称的反比例关系。实践证明,在规章制定中投入必要的费用,能保证外在成本的最大降低,看似决策过程影响了行政效率,提高了行政成本,实则是一个思维误区。因为,行政效率和成本的检测是一个过程化的行为,效率高低与否只能是规章效果对规制目标的肯定或否定。理性化的规章决策成本应是通过行政程序有法律程序进行的。法律程序体系的经济目标,在于减少错误和程序体系的直接成本。行政听证会可预期地降低错误总和及其直接成本而增进效率〔1〕(P397~398)。“它们旨在推进思想和意见市场上的竞争……。这样做既为推动市场制定良法,又通过鼓励那些其观点没有被采纳的人们去尊重根据已采纳的意见制定的法规,来加强人们对市场经济的信任。”〔13〕当今的中国,没有完善的行政程序制度,公众对行政规章的参与处于原始的、受排斥的状态,一人拍板想当然的规章,其决策成本是小的,但其公正性、可接受性和效益性可想而知。行政规章利害关系人参与制度、听证制度、说明理由制度,与其说是消耗了相当成本,勿宁说是为取得规章公共效益而有意识进行的一项“生产性投资”。当然,制定规章的决策过程应注意“扯皮成本”〔14〕。参与行政程序的人们为自己一个个特殊的既得利益而互相“扯皮”,会更多地耗费时间、精力和金钱,可能反倒增大了“交易成本”。

4.行政规章丛生困境 “具体的、适合一个国家的法治并不是一套抽象的无背景的(Decontextual)原则和规则。”〔15〕行政规章只是规制社会各个领域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它在一个利益极其复杂和经常性冲突的关系网络中制定、修改、废除,常常带来规章的不必要代价。规章投入不足或过剩,都会导致与规章目标实现没有内在必然联系的某种损失。

最早关注规章制度环境的是经济学家C·瑟罗, 他归纳了有关法规(规章)的八个基本命题:〔16〕(1 )所有的经济制度都是由一系列法规组成——无管制的经济制度根本不存在;(2 )存在许多愚蠢的政府法规,在用不适当的方式试图达到一个值得争取的目标;(3 )在许多领域里,规章应该更少一些。但是,许多行业应该取消规章这个事实并没有导致许多行业将会取消规章这一结论,利益冲突导致不同的主体反对取消既存的规章;(4 )在美国各种规章几乎从来不是源于意识形态,而是源于实际问题;(5)当论及管制和取消管制的优点时, 不存在“”和“左派”的对立,主张管制的左派与反对管制的经常由于所讨论的问题不同而改变立场;(6 )经济成就的大小与管制程度两者之间不存在简单的相互关联;(7)规章所导致的规章;(8)必须避免长期物价管制。C·瑟罗同时指出, 政府规章的增加是由于我们缺乏其他类型的政府干预。由于单个经济活动产生于经济体系之中,因此,这个体系中的任何一个部门实施规章对其他部门都会产生影响。用于保护某一群体利益的规章容易损害另一群体利益,并导致保护第二集团利益的规章产生。如能源部门的管制规章,每一种新规章都迫使我们增加另外的规章。规章正面临着制度性困境。在充满矛盾的法律制度中实施规章,这样一旦规章被制定成法律,也就拉开了斗争的序幕。在很大程度上,这个过程所引起的时间上的拖延及不确定性,对于经济的反作用比规章制度本身还要大。规章遭到破坏以后,无论规章是否产生人们所向往的结果,都得花费一笔巨大的费用。如果没有达到预期目标,它不会回复到以前的状态,必须采用一套新的甚至更加苛刻的行政规章。

从权利的角度看,规章增加是权利相互性的体现,即“权利链”或“系列性关联权利”要求的结果,制定规章有利于权利界限清晰。按照边际成本规律,行政规章的供给在达到社会需求饱和状态之前,每增加制定和实施一项新的行政规章时,由于法律规范的体系化及相互支持,其边际成本呈递减趋势,即行政规章配套有其积极意义。所以,在美国行政规章需要制定而未制定时,也是一种违法行为。相反,我国的行政规章已陷入丛生困境,该有规章的地方未规制,而有些领域则规章过剩。非但未能清晰权力(利),而且造成了行政主体按其部门意志扩张行政权力以至侵害相对人权益现象。典型的例子是“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等“三乱”现象,各级行政主体为治理“三乱”了无数个规范性文件,但效果欠佳。究竟原因,规章丛生困境靠规章制定主体自省式解决已不可能,必须由更权威的机关介入,在框架下控制行政规章立法主体的自由裁量权。

三、行政规章立法寻租

1.寻租与立法 在经济学界,“寻租”又称“直接的非生产性寻 利”(DUP)。寻租活动就是非生产性追求利益的行为, 是利用行政和法律的手段阻碍生产要素在不同产业之间自由流动和自由竞争的办法来维护或攫取既得利益的行为。“租金”是政府干预的结果,行政主体可能是利用行政权力进行寻租的一方,利益集团常通过对行政部门的社会性接触和规章制定听证会制度或秘密渠道来实现自己的利益。国会立法寻租被称为“淘金峡谷的战斗”,“它越来越从国会的门厅转向(行政)机构的走廊”,亦被称为“走廊上的活动”。〔17〕寻租是“看不见的脚”对市场平等原则的践踏。在寻租活动中,受到损失的是消费者和不成功的寻租者以及公共利益、国家利益。

在旧中国,典型的行政立法寻租存在于官僚资本家之中。例如:孔祥熙之子孔令侃掌管的中央信托局为整垮民族资本,采用高层次的“寻租”手段,通过其父“运动”了,于1939年9 月颁布了《全国猪鬃统销办法》。新办法与旧办法有两处重大变动:原来规定经营猪鬃必须由中信局委托,现改为向贸易委员会登记;原来规定私商收购的猪鬃应售与中信局,现改为可以自行收购、加工、售与贸易委员会。这个新规定,实际上取消了孔令侃的统购统销的“专利”〔18〕。目前,我国尚未有新闻机构披露行政规章立法寻租现象,倒是有篇小说〔19〕描写的故事值得注意:在市场竞相生产助力车时,某市交通管理局下达禁令,禁止助力车通行,目的是维持交通铁序。港商陈遇花钱买通交管局,推迟出台管理办法,赢得了时间,又转入其他未管制的城市生产。某国有企业因不知此行政规章而使运作中的转产助力车改革失败,全体职工重新陷入生活困境。

我国当前的行政寻租高密区是“管钱管物的部门最为活跃”。有学者指出:政府部门立法热、法规相对过剩,原因之一是存在着政府部门利益的寻租因素,以“行政管理向法律管理转变”之名,使本属市场机制的行为纳入政府管理范畴。一些部门所依之法,不过是按其部门意志扩大行政权力,限制或收回宪法或基本法律赋予市场主体的权利。 〔20〕这种法规和规章的泛化,不但使法律结构失衡, 而且加大了行政规章的外在成本。同时,瑕疵的行政规章成为某些行政主体和个人渔利的“法律武器”。

2.行政规章目的:公共利益 规制经济学对行政规章立法启示之二是:借助其方法解释和分析谁从管制中得益、谁因管制受损。行政规章规制的背后存在一系列利益矛盾和目标冲突,识别规章的目的,说明规章背后真正的利益动机,搞清楚究竟谁是一项规章的受益者而谁是受害者,没有“全民利益”或公共利益这个参照系,很难说清问题。季卫东先生认为:“制度有必要由目的来引导。目的能够设立批判既存的法律制度的基准,并据此开拓出变革之路。同时,如果真心真意地贯彻目的,那么目的也自然可以制约行政裁量,从而也可以缓和制度屈服于任何社会压力的危险。”〔21〕

行政规章公共利益目的被各个民主社会所承认,但其确切含义模糊不清,并因各个时期、各种法律制度而有差异。一般说来,公共利益的意义视社会价值观的现存体系而定。在西方学者看来,“公共利益”存在于福利国家之中,并超越于管理国家的政治家和公职人员之上,“促进公共利益”就是采取政策和实际步骤以便直接或间接地促进所有公民的福利。提供公共住宅、社会保障以及法律援助、消费者保护、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和安全等都被视为公共利益。过去的二十年间,公共利益法律在美国经历了快速的发展;在大陆法系各国,公共利益曾一承不变地被看作是一种共同利益,其中有国家的利益,也有社会共同体的利益,或者由政府官员为某些私人谋求的利益也变成了公共利益。在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中,公共利益的范围由于许多私人权利被取消或受到限制而大大地扩大了,现存的绝大多数经济、社会关系都变成了公共利益问题。亚里士多德认为,与个人利益相比,“最多的人共用的东西得到的照料最少,每个人只想得到自己的利益,几乎不考虑公共利益”〔22〕,易产生经济学家所谓的“公用地的灾难”现象。在公共利益代表模式上,大陆法制度采用“同属模式”,在这种模式中,公民信赖政府的代表们会为其谋求共同利益;英美法制度采用“斗争模式”:一般认为,政府不能代表公共利益,甚至认为政府对于公众的真正利益持敌视态度,宁愿由社区发言人来代表公共利益。〔23〕

在我国,人们一般认为,政府是公共利益或全社会利益的代表,因而行政规章规制的形成过程也就自然地被认为是政府出于社会福利最大化的考虑而实行的一种政策,政府应该代表社会全体的利益。但是,应该是什么是一回事,实际是什么又是另一回事。〔24〕我们有必要区分开规章中的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部门行业利益。例如,我国名目繁多的电话收费引发的激烈争论中,消费者的观念正悄然发生着变化:行业利益并不是公共利益,行业职能管理机关的行为可能是一种官商行为。〔25〕我们认为,行政规章的目标是公共利益,没有公正无私的决策人将是行政规章致命的弱点,有必要强调 行政目的公共性与行政手段的协调关系。只有在管理管理者的前提下,公共利益才能越来越接近被管理的对象的利益。在行政规章公共利益目的上,“一个理想的国家可能会选择中间道路:一种拥有一个信得过的政府的同属模式,同时也有一种补充政府主动权的公民积极参与的机制。”〔23〕

3.行政规章立法寻租的根源和对策 行政规章立法寻租表现出来的部门和个人利益倾向和追求,带来的核心问题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在代表公共利益的同时,是否要有自身特殊的经济利益。从西方国家成熟的法治经验看,市场经济发展在一定程度上会加速利益群体的分化,导致多元利益主体格局的形成。政府在社会利益分配中承担的重要职责,就是通过政策制定实行价值的权威性分配,使社会利益在不同的利益主体之间保持相对平衡,而这种平衡,往往又是社会良性发展的重要条件。从理论上说,政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可以有自身的特殊经济利益难以成立,但是我国的实际情况是:在新旧体制转轨过程中,许多政府机关事实上默认了自身特殊经济利益的存在,并在实践中强化了这种默认,使政府内部的不同部门收入差距迅速拉开。当利益驱动使愈演愈烈的部门、行业不正之风很难有效遏制时,都可能影响到政府作出果断选择的决心。〔26〕可以说,行政规章立法寻租是更隐蔽、更高级、更“合理”、“合法”的非正当利益行为的追求。违法规章是一种设租行为,从而展开寻租、护租等活动,这与公用企业和某些大型国有企业同行政权不分有关。行政规章制定机关与其所创立的各种实体有千丝万缕的利益关联,规章立法难免以“法”谋私。从这个意义上说,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应是公共利益本位。“公共利益的标准”就是行政授权和政府行为的试金石〔27〕。

解决规章立法寻租的办法有:(1 )在新闻舆论上大力揭示行政规章立法寻租现象,观其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目的;(2 )建立行政公开和行政参与制度,通过利害关系人内含的制约权控制规章的公共目的性。(3)进行政府机构改革,彻底实现政企分开, 行政机关只有中立性的行政管理权和立法权,而不能以自身利益为取向参与经济生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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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转引自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7.

〔22〕转引自奥斯特罗姆等.制度分析与发展的反思〔M〕. 北京:商务印书馆,199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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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樊纲.政府行为与公共利益〔A〕.樊纲.经济文论〔C〕.上海:三联出版社,1995.88~101.

行政规章的效力例6

【正文】

由波斯纳(Posner)开创的法和经济学理论最先倡导对法律规则效果进行实证分析,用效益所体现和蕴含的理性价值反衬实存法律制度的缺陷,又在效益基础上构造适应经济自由和社会自由的法律秩序。法律经济分析的主要角色是驱散某些假公正的论调,藉由向社会表明必须放弃达到某些非经济的公正思想,使法律具有“经济推论的特色”和“明显的参考经济概念”,立法者尤其要具有“扎实的经济学素养”〔1〕(P14—18)。而行政规章的经济分析是指:运用经济学的基本原理和原则分析规章这一立法现象,从成本——效益的角度寻求和实现规章效益最大化,包括借助法律经济学、福利经济学、公共选择论、规制经济学的概念和理论,分析和阐明规章的必要性、收益性、合理的调控范围以及规章效益的归属主体,揭示和防范规章立法寻租现象等。

一、行政规章的必要性

简而言之,行政规章的产生是各种需要综合作用的结果。这种“需要”主要包括:

1.立法权的分化在现代社会,行政机关的独特性在于,它有权通过制定规则或作出裁决来决定私人的权利和义务,拥有“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等联合权力。其“立法权”主要是制定和颁布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规章,这种权力传统上属于议会(国会)的领地,但是它被授给立法和司法系统之外的行政机关。主要原因是社会发展带来了管理方面的巨大变化,议会等代议制机构的作用日渐衰微,无法满足管理的诸多新特点、新变化,不得不把立法权再分配,转移国家权力,重塑国家权力结构。立法机关的授权和司法机关的妥协,使行政机关在有限的资源环境里得以采取必要、灵活而又实际的行政规章手段,实现福利国家的价值目标。从根本上看,立法权结构所回应的是社会的需要,其唯一的源泉和真正的基础是社会生活本身。

2.政府作用的嬗变立法控制和司法审查是防止行政立法滥用的两道防线。其中,立法对行政规章裁量权控制的路径是:由紧到松,又由松到紧,与人们对政府作用逻辑史的认识是一致的,政府在经济、社会中作用的变化导致了人们对行政立法观念认识的转变。经济危机以及深度经济结构、社会结构变迁所带来的市场失灵、社会诸问题,凸现了政府的作用。斯蒂格勒茨总结了历史上对政府作用认识的两次变化,其一是:承认风险和信息的不完全在经济中的重要性,这种不确定性的风险涉及到经济生活的每一个市场,若没有政府的帮助,许多国家的经济已经达到极限。历史经验证明,政府作用对于经济发展的成功是必不可少的〔2〕。行政法学者欧内斯特·盖尔霍恩认为,通过行政规章进行经济规制的主要原因是:自然垄断、破坏性竞争、物资匮乏和外部性问题。当市场不能通过竞争理论产生可预期的收益时,社会有几种可能的选择:(1)容忍市场所谓的效果;(2)通过运用反托拉斯法重塑充满竞争活力的环境;(3)以政府所有权取代市场之下的公司私人所有权;(4)通过规制公司活动而保持公司的私人所有权。资本主义的经验是选择了政府规制手段,也“毫无疑问地,规制机关是通过行政规章和法规运作的制度化的官僚政治。”〔3〕(P5)“行政规制,是我们法律制度的永久性特征”〔3〕(P384)。中国在近代化、现代化进程中,表现为政府推进型或变法型模式。行政权不再是社会生产生活的“外在变量”,而是不可或缺的“内生变量”,国家也不再是单纯的“保护性国家”,而是“生产性国家”。因此,行政立法显得尤其重要,行政规章成为政府行政规制强有力的法律武器。

3.普通法的局限生行政规章的替代性在美国,联邦、州以及地方行政机构的各种行政规章的法律效力在普通法规则之上〔4〕。波斯纳研究了公共管制和普通法的关系问题,认为普通法的重要功能是通过创设产权减少交易成本,从而实现或推进(不同于模仿)市场过程。私人实施权利的普通法制度,其管理方法的基本(和相关)特征有两个:(1)这种方法对政府官员的依赖程度最小,主要依据公民自己——受害人及其律师;(2)守法的激励产生于这样的威慑:如果加害人违反规则,他必须对受害人实施损害赔偿。而直接的行政管制恰恰相反,它对政府官员的依赖性极大,而且首先是竭力防止侵害的发生而不是对受害人实施损害赔偿。法律经济学派虽然极力推崇普通法增进“财富最大化”时的价值,但“鉴于司法职能的自然限制,普通法法官无力实施增进社会福利的广泛规划”,从而承认“体现公益目的的调整性法规有时也是必要的”,承认警察权力在福利国家中的作用〔5〕。通常,行政规章进行的管制缘起于市场和普通法规定的市场规则的失灵,即行政规章的特殊性在于,在社会和经济的诸多领域内,用传统的私法规范不能解决复杂的问题,且在效益上不划算。规章立法选择是趋利避害的产物,其不治“已病”而治“未病”。

4.行政规章普适性的效益规章作为行政立法的一种类型具有普遍适用的特点,它能给行政相对人遵守行政法规范提供清楚的行为规则,使其获得明确的依据。规则也是一种制度。经济学家诺思认为,制度是人类设计的构成政治、经济和社会相互作用的强制,用以把人与人之间的作用具体化,在交往中建立秩序和减少不确定性,从而决定交易成本以及参加经济活动的获益性和可知性〔6〕。而经济分析表明,通过法律形式所建立的普遍性规则,可以避免或减少交易主体在确定和认同规则方面的成本。行政规章实质是具体行政行为原则的制度化,它所表现出来的规则普适性与具体行政行为表现出来的个案性,具有不同的经济效益和实际用途。欧内斯特·盖尔霍恩指出:“在过去的20年里,行政法最重要的发展之一是行政机关日益依赖于规则(rules)制定——将其作为制定政策的一种手段”。“规则制定程序较之个案的裁断要更为有效,因为前者可解决在单一活动中的大量问题。一条明确的普遍规则能够在受到影响的公司或个人中间产生迅速和统一的遵守行为;而经裁断的先例的范围却难以界定,因为先例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通常取决于特定案例的事实。同时,规则制定可为个人提供重要保障”。“在未来的岁月里,规则制定过程完全有可能是行政法最有生气的领域之一”。〔7〕

二、行政规章的适度规制

承认行政规章的必要性和法律效力并不意味着它们可以随心所欲地介入社会生产和生活,规章的种种负效应和不良迹象表明,规章的干预和规制只在必要的法律事项和限度内才是合法、合理的。

1.行政规章立法经验与反思美国人发现,对工作环境完全标准的立法并未带来事故发生率降低,对汽车安全标准的规定带来的却是汽车交通事故总量和损失额的增长。一项研究表明:1977年48家公司仅为遵守联邦政府的规章(主要是环境方面的规定)就花费了26亿美元。1994年,共和党宣称美国企业为遵守各项政府规定而开支的费用为5000亿美元〔8〕。为实现行政规章的效益性,美国总统曾行政命令,要求行政机关在制定行政规章之前必须先向联邦管理和预算局汇报,以便审查规章是否真正需要。所制定的规章必须能够得到最大的经济效益,如果有花钱较少的方案可供选择,而行政机关没有选择时必须说明理由。法律经济分析方法在北美取得长足进步后,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亦率先在英联邦的各法律改革组织中推广。该委员会的要旨是:“法律改革及其一般的实际意义上的立法,必须关注其内在的经济因素。我们必须谨慎地衡量法律的成本及效益,并且只要可能,就应该对此作出比现今更科学的评估……,在考虑法律改革的方案的过程中,委员会理所当然要对它们进行成本——收益测试。”〔9〕

在我国,计划经济年代的行政法律规范统称为“文件”或者政策,它的经济效益如何需要历史性地检讨。否则,我国行政立法仍走不出以往的思维误区,依旧认为规章立法、规章分配权利义务关系是行政机关“天然”的内部行政行为。如同把“市场经济”误作为多盖几个带篷的“市场”一样,把“依法行政”或“依法治国”误为多颁布低层次的“法律”。因此,规章立法常常扭曲权利义务机制,产生各种各样的负面效应。40年的计划经济,特殊的国情,要求我们面对现实进行反思,设法使非经济性干预最小化。值得庆幸的是,我国行政立法机关已经认识到了这一问题。1998年5月21日国务院办公厅的《关于国务院立法工作的若干意见》中指出:“一切政府机关要依法行政”,“要以人民的最大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要与其经济利益彻底脱钩”,“防止法繁扰民”。

2.行政规章调控的广度和深度诺贝尔经济学家斯蒂格勒(Stigler)开创的“管制经济学”以及日本植草益博士研究的“微观规制经济学”,其核心任务都是:解释发生规制的原因、规制的得益者和受损者、规制的形式以及评价规制的效果尤其是规制对资源配置的影响。规制经济学对行政规章立法启示之一是:为何要制定规章、规章应规制什么、如何规制以及达到何种规制效果。行政规章调控范围不当会带来“规制失灵”(政府失灵),造成行政资源和社会资源偏离帕累托最优,从而损害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

在现代社会,行政立法已渗透到了细微的领域,私人行为深深地打上了公法的强制性烙印。行政规章调控的广度首先要解决行政立法与其他部门法尤其是民商法的界限。例如,在与民法、经济法的关系上,行政法从行为主体、内容、客体上制约着民事行为的发展,客观上阻碍或促进着市场经济的进程。某种意义上,若不对行政法的调整对象、调控广度、深度和强度做细致的经济分析,可以说中国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民商法。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早在1929年就预言“行政法是社会的法律,在将来社会主义的福利国家中,如我们所料,民法可能会完全融合在行政法之中。”〔10〕行政规章过多地干涉民商法的内容,使中国民商法在行为标准上成为行政法的附庸,规章中膨胀性的行政权力配置悄然地“蚕食”着民事权利。因此,我们认为,规章制定者将哪些行为和主体视为调控目标和约束范围必须具有合理的限度。应该看到,规章立法活动不仅仅是一种政治行为,而且是一种经济活动,行政规章的规制行为并非是免费的“物品”或“财货”(goods),必须坚持效益最大化原则,重视市场和法律的替代性。从社会角度看,实施规章所需的费用也是一项成本,是否制定规章应取决于一定条件下成本和收益的对比关系。某些不受欢迎的行为,试图用行政规章禁止它们是不明智的,因为不会有效或代价太昂贵,最好是在民法或刑法范围内解决,以矫正行政立法本身的腐化。

行政规章的深度定位,即是必须给行政相对人一个合理的空间。否则,不断“具体化”、“细则化”的行政规章会窒息行政相对人的活力,从而事实上剥夺了他们的权利。“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因为,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管理的人类社会中,没有法律,就没有自由。这是因为,自由意味着不受他人的束缚和侵犯,在没有法律的情况下这是不可能实现的;但是,……自由并不是每个人随心所欲的。”〔11〕就世界范围而言,通过行政规章进行的经济性规制正在有序放松,而通过行政规章进行的社会性规制不能放松。社会性规章主要是以保障劳动者和消费者利益为目的,通过行政机关制定一定的标准去禁止或限制特定行为的规章,如健康、药物、医疗、劳动安全、公路交通、污染等保护国民健康、环保为目标的行政规章。

行政规章作为社会生产、生活的“内生变量”,其制度供给是否对路,需要测度规章的效用。但是,单纯的行政规章目标不能检验规章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必须通过规章规制的效果大小来分析。规章的规制效果,是指规章所约束的行为有多大部分是只能由规章加以说明的,规章效果在本质上独立于以文字、条文等形式所表现的规制内容,规章目标不等于其实际效果,规章的实际效果往往与规章的内容和目标发生偏差。规章效果检验极其复杂,时间虽是最好的评估维度,但是,它对已造成的资源浪费于事无补,因此要倡导实验立法。“公众对法律的信任不能再只是指望异想天开的争论和政治运动的诱人力量。用实验方法证明法律的效力可以为这种信任提供更坚实的基础。在实验观察表明法律的某个方面无效或者有反作用,并对此加以改变的同时,法律自身也会随之得到改进。”〔12〕重新思考以行政立法为代表的政府干预的合理性与有效性后,西方不规制运动主张回到私法优越地位。

3.行政规章决策成本和外在成本行政规章作为“公共物品”,其集体决策带来两个成本即外在成本和决策成本。决策成本在规章制定过程中产生,包括制定规章与协商规章时所耗费的各种资源和费用(时间在内),决策成本的大小与参与决策的人数和决策所需赞成票成正比,随之增加而增加。在极端情况下,如果决策是独裁性质的,由一人说了算,则决策成本最低为零。外在成本是集体决策通过后在规章实施过程中产生的对某些人的不利影响或净效用损失。一项行政规章总会给人带来有利影响,使其处境改善,也会给一些人带来不利影响,使其处境变坏。对于后者而言,这种不利影响是外部力量强加的,因而谓之外在成本。在西方开放的行政规章制定程序中,参与人数越多,则规章外在成本越低。在极端情况下,如果采用全体一致同意规则,外在成本就会消失。从另外一个角度看,规章的法律成本可分为立法成本、执法成本、守法成本和违法成本。立法成本指制定、修改、废除规章所耗费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执法成本指保障规章运行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守法成本指行政相对人因遵守规章而必须支付的最低费用;违法成本指相对人因违反规章规定而付出的代价。比较而言,行政规章决策成本实为立法成本,而外在成本统为行政主体实现规章的成本和规章实施中某些相对人损耗的成本,是上述执法成本、守法成本、违法成本的总和。

行政规章决策成本和外在成本之间呈现非严格对称的反比例关系。实践证明,在规章制定中投入必要的费用,能保证外在成本的最大降低,看似决策过程影响了行政效率,提高了行政成本,实则是一个思维误区。因为,行政效率和成本的检测是一个过程化的行为,效率高低与否只能是规章效果对规制目标的肯定或否定。理性化的规章决策成本应是通过行政程序有法律程序进行的。法律程序体系的经济目标,在于减少错误和程序体系的直接成本。行政听证会可预期地降低错误总和及其直接成本而增进效率〔1〕(P397~398)。“它们旨在推进思想和意见市场上的竞争……。这样做既为推动市场制定良法,又通过鼓励那些其观点没有被采纳的人们去尊重根据已采纳的意见制定的法规,来加强人们对市场经济的信任。”〔13〕当今的中国,没有完善的行政程序制度,公众对行政规章的参与处于原始的、受排斥的状态,一人拍板想当然的规章,其决策成本是小的,但其公正性、可接受性和效益性可想而知。行政规章利害关系人参与制度、听证制度、说明理由制度,与其说是消耗了相当成本,勿宁说是为取得规章公共效益而有意识进行的一项“生产性投资”。当然,制定规章的决策过程应注意“扯皮成本”〔14〕。参与行政程序的人们为自己一个个特殊的既得利益而互相“扯皮”,会更多地耗费时间、精力和金钱,可能反倒增大了“交易成本”。

4.行政规章丛生困境“具体的、适合一个国家的法治并不是一套抽象的无背景的(Decontextual)原则和规则。”〔15〕行政规章只是规制社会各个领域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它在一个利益极其复杂和经常性冲突的关系网络中制定、修改、废除,常常带来规章的不必要代价。规章投入不足或过剩,都会导致与规章目标实现没有内在必然联系的某种损失。

最早关注规章制度环境的是经济学家C·瑟罗,他归纳了有关法规(规章)的八个基本命题:〔16〕(1)所有的经济制度都是由一系列法规组成——无管制的经济制度根本不存在;(2)存在许多愚蠢的政府法规,在用不适当的方式试图达到一个值得争取的目标;(3)在许多领域里,规章应该更少一些。但是,许多行业应该取消规章这个事实并没有导致许多行业将会取消规章这一结论,利益冲突导致不同的主体反对取消既存的规章;(4)在美国各种规章几乎从来不是源于意识形态,而是源于实际问题;(5)当论及管制和取消管制的优点时,不存在“”和“左派”的对立,主张管制的左派与反对管制的经常由于所讨论的问题不同而改变立场;(6)经济成就的大小与管制程度两者之间不存在简单的相互关联;(7)规章所导致的规章;(8)必须避免长期物价管制。C·瑟罗同时指出,政府规章的增加是由于我们缺乏其他类型的政府干预。由于单个经济活动产生于经济体系之中,因此,这个体系中的任何一个部门实施规章对其他部门都会产生影响。用于保护某一群体利益的规章容易损害另一群体利益,并导致保护第二集团利益的规章产生。如能源部门的管制规章,每一种新规章都迫使我们增加另外的规章。规章正面临着制度性困境。在充满矛盾的法律制度中实施规章,这样一旦规章被制定成法律,也就拉开了斗争的序幕。在很大程度上,这个过程所引起的时间上的拖延及不确定性,对于经济的反作用比规章制度本身还要大。规章遭到破坏以后,无论规章是否产生人们所向往的结果,都得花费一笔巨大的费用。如果没有达到预期目标,它不会回复到以前的状态,必须采用一套新的甚至更加苛刻的行政规章。

从权利的角度看,规章增加是权利相互性的体现,即“权利链”或“系列性关联权利”要求的结果,制定规章有利于权利界限清晰。按照边际成本规律,行政规章的供给在达到社会需求饱和状态之前,每增加制定和实施一项新的行政规章时,由于法律规范的体系化及相互支持,其边际成本呈递减趋势,即行政规章配套有其积极意义。所以,在美国行政规章需要制定而未制定时,也是一种违法行为。相反,我国的行政规章已陷入丛生困境,该有规章的地方未规制,而有些领域则规章过剩。非但未能清晰权力(利),而且造成了行政主体按其部门意志扩张行政权力以至侵害相对人权益现象。典型的例子是“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等“三乱”现象,各级行政主体为治理“三乱”了无数个规范性文件,但效果欠佳。究竟原因,规章丛生困境靠规章制定主体自省式解决已不可能,必须由更权威的机关介入,在框架下控制行政规章立法主体的自由裁量权。

三、行政规章立法寻租

1.寻租与立法在经济学界,“寻租”又称“直接的非生产性寻利”(DUP)。寻租活动就是非生产性追求利益的行为,是利用行政和法律的手段阻碍生产要素在不同产业之间自由流动和自由竞争的办法来维护或攫取既得利益的行为。“租金”是政府干预的结果,行政主体可能是利用行政权力进行寻租的一方,利益集团常通过对行政部门的社会性接触和规章制定听证会制度或秘密渠道来实现自己的利益。国会立法寻租被称为“淘金峡谷的战斗”,“它越来越从国会的门厅转向(行政)机构的走廊”,亦被称为“走廊上的活动”。〔17〕寻租是“看不见的脚”对市场平等原则的践踏。在寻租活动中,受到损失的是消费者和不成功的寻租者以及公共利益、国家利益。

在旧中国,典型的行政立法寻租存在于官僚资本家之中。例如:孔祥熙之子孔令侃掌管的中央信托局为整垮民族资本,采用高层次的“寻租”手段,通过其父“运动”了,于1939年9月颁布了《全国猪鬃统销办法》。新办法与旧办法有两处重大变动:原来规定经营猪鬃必须由中信局委托,现改为向贸易委员会登记;原来规定私商收购的猪鬃应售与中信局,现改为可以自行收购、加工、售与贸易委员会。这个新规定,实际上取消了孔令侃的统购统销的“专利”〔18〕。目前,我国尚未有新闻机构披露行政规章立法寻租现象,倒是有篇小说〔19〕描写的故事值得注意:在市场竞相生产助力车时,某市交通管理局下达禁令,禁止助力车通行,目的是维持交通铁序。港商陈遇花钱买通交管局,推迟出台管理办法,赢得了时间,又转入其他未管制的城市生产。某国有企业因不知此行政规章而使运作中的转产助力车改革失败,全体职工重新陷入生活困境。

我国当前的行政寻租高密区是“管钱管物的部门最为活跃”。有学者指出:政府部门立法热、法规相对过剩,原因之一是存在着政府部门利益的寻租因素,以“行政管理向法律管理转变”之名,使本属市场机制的行为纳入政府管理范畴。一些部门所依之法,不过是按其部门意志扩大行政权力,限制或收回宪法或基本法律赋予市场主体的权利。〔20〕这种法规和规章的泛化,不但使法律结构失衡,而且加大了行政规章的外在成本。同时,瑕疵的行政规章成为某些行政主体和个人渔利的“法律武器”。

2.行政规章目的:公共利益规制经济学对行政规章立法启示之二是:借助其方法解释和分析谁从管制中得益、谁因管制受损。行政规章规制的背后存在一系列利益矛盾和目标冲突,识别规章的目的,说明规章背后真正的利益动机,搞清楚究竟谁是一项规章的受益者而谁是受害者,没有“全民利益”或公共利益这个参照系,很难说清问题。季卫东先生认为:“制度有必要由目的来引导。目的能够设立批判既存的法律制度的基准,并据此开拓出变革之路。同时,如果真心真意地贯彻目的,那么目的也自然可以制约行政裁量,从而也可以缓和制度屈服于任何社会压力的危险。”〔21〕

行政规章公共利益目的被各个民主社会所承认,但其确切含义模糊不清,并因各个时期、各种法律制度而有差异。一般说来,公共利益的意义视社会价值观的现存体系而定。在西方学者看来,“公共利益”存在于福利国家之中,并超越于管理国家的政治家和公职人员之上,“促进公共利益”就是采取政策和实际步骤以便直接或间接地促进所有公民的福利。提供公共住宅、社会保障以及法律援助、消费者保护、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和安全等都被视为公共利益。过去的二十年间,公共利益法律在美国经历了快速的发展;在大陆法系各国,公共利益曾一承不变地被看作是一种共同利益,其中有国家的利益,也有社会共同体的利益,或者由政府官员为某些私人谋求的利益也变成了公共利益。在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中,公共利益的范围由于许多私人权利被取消或受到限制而大大地扩大了,现存的绝大多数经济、社会关系都变成了公共利益问题。亚里士多德认为,与个人利益相比,“最多的人共用的东西得到的照料最少,每个人只想得到自己的利益,几乎不考虑公共利益”〔22〕,易产生经济学家所谓的“公用地的灾难”现象。在公共利益代表模式上,大陆法制度采用“同属模式”,在这种模式中,公民信赖政府的代表们会为其谋求共同利益;英美法制度采用“斗争模式”:一般认为,政府不能代表公共利益,甚至认为政府对于公众的真正利益持敌视态度,宁愿由社区发言人来代表公共利益。〔23〕

在我国,人们一般认为,政府是公共利益或全社会利益的代表,因而行政规章规制的形成过程也就自然地被认为是政府出于社会福利最大化的考虑而实行的一种政策,政府应该代表社会全体的利益。但是,应该是什么是一回事,实际是什么又是另一回事。〔24〕我们有必要区分开规章中的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部门行业利益。例如,我国名目繁多的电话收费引发的激烈争论中,消费者的观念正悄然发生着变化:行业利益并不是公共利益,行业职能管理机关的行为可能是一种官商行为。〔25〕我们认为,行政规章的目标是公共利益,没有公正无私的决策人将是行政规章致命的弱点,有必要强调行政目的公共性与行政手段的协调关系。只有在管理管理者的前提下,公共利益才能越来越接近被管理的对象的利益。在行政规章公共利益目的上,“一个理想的国家可能会选择中间道路:一种拥有一个信得过的政府的同属模式,同时也有一种补充政府主动权的公民积极参与的机制。”〔23〕

3.行政规章立法寻租的根源和对策行政规章立法寻租表现出来的部门和个人利益倾向和追求,带来的核心问题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在代表公共利益的同时,是否要有自身特殊的经济利益。从西方国家成熟的法治经验看,市场经济发展在一定程度上会加速利益群体的分化,导致多元利益主体格局的形成。政府在社会利益分配中承担的重要职责,就是通过政策制定实行价值的权威性分配,使社会利益在不同的利益主体之间保持相对平衡,而这种平衡,往往又是社会良性发展的重要条件。从理论上说,政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可以有自身的特殊经济利益难以成立,但是我国的实际情况是:在新旧体制转轨过程中,许多政府机关事实上默认了自身特殊经济利益的存在,并在实践中强化了这种默认,使政府内部的不同部门收入差距迅速拉开。当利益驱动使愈演愈烈的部门、行业不正之风很难有效遏制时,都可能影响到政府作出果断选择的决心。〔26〕可以说,行政规章立法寻租是更隐蔽、更高级、更“合理”、“合法”的非正当利益行为的追求。违法规章是一种设租行为,从而展开寻租、护租等活动,这与公用企业和某些大型国有企业同行政权不分有关。行政规章制定机关与其所创立的各种实体有千丝万缕的利益关联,规章立法难免以“法”谋私。从这个意义上说,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应是公共利益本位。“公共利益的标准”就是行政授权和政府行为的试金石〔27〕。

解决规章立法寻租的办法有:(1)在新闻舆论上大力揭示行政规章立法寻租现象,观其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目的;(2)建立行政公开和行政参与制度,通过利害关系人内含的制约权控制规章的公共目的性。(3)进行政府机构改革,彻底实现政企分开,行政机关只有中立性的行政管理权和立法权,而不能以自身利益为取向参与经济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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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规章的效力例7

我国没有建立司法审查制度,人民法院无权对所适用的规章进行违宪审查和违法审查,它既无权宣布规章无效,也无权撤销规章。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所谓参照,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经过审查,如果认定相应规章合法,就应该适用;如果认定相应规章不合法,则不能适用。因此,法律实际上赋予人民法院对规章的审查判断权,也就是说,人民法院有权对规章进行审查,作出合法与不合法的判断,并有权拒绝适用不合法的规章。

那么在审判活动中,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参照规章呢?行政诉讼法只在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一种情况,即:“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部、委制定、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但是,从立法角度来看,并不是意味着只要遇到地方政府规章与部门规章的冲突,以及部门规章之间的冲突,人民法院就必须中止诉讼,把冲突规章层层上报最高人民法院,并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裁决,而是在人民法院已经对冲突着的规章进行审查,无法作出孰是孰非的判断时,才请求最高行政机关帮助解决。所以,行政诉讼法的这条规定只是解决规章冲突最后的手段,而不是惟一的手段。在此之前,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地采用其他的方法,努力解决法律冲突的问题。这些方法主要有:

1.按照合法性审查标准解决规章冲突。人民法院对于任何规章,当然也包括冲突着的规章,首先进行合法性审查,对于不合法的规章不予适用,如果冲突着的规章有一个甚至几个是不合法的,那么问题就有可能得到解决,至少得以简化。合法性审查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制定规章的行政机关是否超越职权,如某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该省各级人民法院刑罚罚金的追缴及管理加以规定,就超越了其行政职权。(2)规章的内容是否与宪法、法律、法规抵触。常见的情况是,规章对宪法、法律、法规中已经明确规定条件、界限、标准、幅度的事项加以改变。(3)规章的内容明显不合理,如,有的规章内容与发展生产力,保障、维护社会安全与秩序等法的宗旨、原则相违背,有的规章规定了不可能实现的要求。(4)规章制定的程序不合法。规章制定应当遵循行政立法的一般程序。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对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作出了详细规定,并明确指出:“违反本条例制定的规章无效。”该条例为法院审查规章提供了依据。

2.按照立法法的规定解决规章冲突。立法法对于规章冲突的处理方法,遵循了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即: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如该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据此优先适用居于上位法、特别法和新法地位的规章,解决某些规章冲突的问题。

3.按照授权标准解决规章冲突。如果法律、法规明确授权某机关就某一事项制定规章,那么这个规章的效力就高于其他机关就同一事项制定的规章,人民法院应当优先适用有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规章。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九十条规定:“高速公路的交通管理办法,由公安部另行规定。”这样,有关高速公路的交通管理办法,公安部制定的规章的效力是最高的。再如,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如此,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的规章就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行政规章的效力例8

中图分类号:F27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8937(2013)21-0033-02

电力企业行政管理主要是指电力企业的行政部门通过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对企业内部日常行为进行管理,促进企业正常运转的过程。而行政管理效率则是衡量企业行政机构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得到遵守,企业行政管理工作是否能够正常开展的主要指标,而行政管理效率通常也体现在企业行政管理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中。

1 当前电力企业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在当前经济迅速发展的同时,电力企业也得到了长足的发展,而这也要求电力企业内部的行政管理能够更有效率,但是实际上电力企业的行政管理模式很大程度上仍然停留在过去的管理模式上,行政管理缺乏效率,具体表现如下:

①电力企业行政管理模式滞后。当前,虽然我国电力企业都实行了一定程度上商业化运作,但是从全国范围内的电力企业来看,大部分的电力企业仍然是国有企业,其行政管理模式,主要以沟通管理模式为主,而这种管理模式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管理模式,从根本上来说,这样的管理模式,并没有运用科学的管理方法来进行指导,在新时期下显得相当滞后,而且从实际效果来看,这样的管理模式,并不能解决实际过程中的问题,不能促进企业发展。

②传统的思想。在市场环境下的今天,许多电力企业的管理者仍然有的作风,在封建思想的影响下,这样的行政管理,往往会对企业内部员工形成束缚,不利于企业行政管理焕发全新的活力,使企业行政管理缺乏效率,并且也极大削弱了企业员工的积极性,使得行政管理的许多措施得不到员工的认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并不能够顺利的执行下去。此外,思想对企业经营过程中的民主化决策、科学化管理也造成了严重的不利影响,严重影响了企业进一步发展。

③行政规章制度不健全。企业行政管理的开展依赖于各项行政规章制度,而企业行政管理的效率在一定程度上也取决于行政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是否有制度可依。但目前我国电力企业在行政规章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行政规章制度不健全。许多电力企业的行政管理制度都是几年前的,这些规章制度根本不能适应企业发展的需要;二是规章制度的执行缺乏有效监督。有些电力企业制定的行政规章制度只是形式工程,形式大于实质,只是为了用于应付上级部门或者领导检查而用,平时很少去严格按照规章制度来办事。

④行政管理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企业行政管理作为企业管理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行政管理人员的素质直接影响到企业行政管理效率的高低。但是当前我国电力企业行政管理人员普遍素质参差不齐,一些行政管理人员不了解、不熟悉本企业的业务工作,出现了“该管的不管甚至没管好,不该管的脱离实际”这种现象;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章制度无法推行或根本不能推行。由于行政人员对其它业务部门发触,不愿意和业务部门打交道,导致行政部门对其它部门的工作接触越少,就越不了解,管理就越脱离实际;反过来,行政管理越脱离实际,就越受各部门的排斥。

2 提高企业行政管理效率的措施

①不断完善电力企业行政管理模式。当前我国电力企业的行政管理模式仍然是传统的落后的管理模式,这种管理模式已经被实践检验证明不适应当代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有必要针对电力企业的实际情况,运用科学的管理方法,来建立合适的行政管理模式。同时要引入相应的监督机制,设立专门的部门来进行监督,保证企业行政管理措施的顺利执行,维护企业行政管理工作的正当性,不断提高我国电力企业的行政管理效率。

②引入科学的管理方法。电力企业的行政管理要想取得高效率,就必须引入科学的管理方法,依靠先进的管理思想来指导,而不能像计划经济时代一样,一切都是上级领导说了算,没有任何依据。因此,电力企业在市场竞争日益加剧的环境下,应该引入一系列先进的管理方法,如成本管理、绩效评估、目标管理等,让先进的管理方法在行政管理中占主流,去除传统的封建思想、官僚作风。此外,行政管理中还应该加强与员工的沟通,不能仅仅依靠命令去指挥下级管理人员,而应该通过不断地协调来完善各级管理人员之间的关系,进而促进行政管理效率的提高。

③建立完整的规章制度。行政规章制度,是企业行政管理的基础,一套完整的规章制度,对于企业行政管理的提高,具有重要意义。因此,针对电力企业没有一套完整的企业规章制度的问题,电力企业从企业自身实际情况出发,建立各项适合企业的行政规章制度,以法律和规章制度的形式来保障行政管理工作的顺利推进,促进行政管理效率大幅度提高。此外,对于行政规章制度执行不力的问题,电力企业应以企业法规的形式强制企业员工执行这些规章制度,如果不严格执行这些行政规章制度,而只是作为摆设,那么行政规章制度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因此,对制定好了的行政规章制度,企业领导应该要求企业各部门或者单位严格严重规章制度来办事,对不严格执行规章制度的部门或者个人要严肃处理,决不能有半点姑息,因为只有维护了企业规章制度的权威性,并且在工作中严格按照规章制度来办事,才能真正的提高企业行政管理的效率。

④提高企业行政管理人员的素质。行政管理人员是电力企业实施行政管理工作的主体,而行政管理人员素质的高低,也直接影响到行政管理制度是否得到执行,关系到电力企业内部沟通渠道的畅通与否,因此提高行政管理人员的素质,理应成为提高电力企业行政管理效率的重要内容。电力企业应该通过招聘选拔各项措施,来选择知识水平高、素质优良的员工来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素质较高的行政管理人员能够较为顺利的开展行政管理工作,能够促进企业员工团结,提升企业行政管理效率。

3 实施效果考评

①企业管理成本是否降低。企业管理成本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企业管理效率的高低,一般情况下,如果一家企业行政管理效率低下,那么其企业管理成本也会比较高。所以在电力企业采取一系列措施来提高企业行政管理效率以后,可以通过比较采取措施以后的企业管理成本与实施以前的企业管理成本相比较,如果成本减少了,那么就说明当前电力企业采取的措施能够提高企业的行政管理效率。

②企业内部沟通渠道是否畅通。从当前电力企业的行政管理来看,内部沟通渠道并不畅通,往往只是管理层的意见能够传达到基层,但是基层工作人员却并不能向上反映问题。而在实施改进措施以后,可以通过调查基层工作者,了解其能否便捷地向管理者反映问题。

③企业员工是否遵守规章制度。评价一个企业行政管理的效率,关键要看企业员工是否能够遵守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而目前电力企业要么缺乏合理的规章制度,要么规章制度没人遵守。因此要评价措施是否有效,就要看企业员工在日常的工作中是否遵守规章制度,按规则做事。

4 结 语

行政规章的效力例9

「正 文

由波斯纳(Posner)开创的法和经济学理论最先倡导对法律规则效果进行实证分析,用效益所体现和蕴含的理性价值反衬实存法律制度的缺陷,又在效益基础上构造适应经济自由和社会自由的法律秩序。法律经济分析的主要角色是驱散某些假公正的论调,藉由向社会表明必须放弃达到某些非经济的公正思想,使法律具有 “经济推论的特色”和“明显的参考经济概念”,立法者尤其要具有“扎实的经济学素养”〔1 〕(P14—18)。而行政规章的经济分析是指:运用经济学的基本原理和原则分析规章这一立法现象,从成本——效益的角度寻求和实现规章效益最大化,包括借助法律经济学、福利经济学、公共选择论、规制经济学的概念和理论,分析和阐明规章的必要性、收益性、合理的调控范围以及规章效益的归属主体,揭示和防范规章立法寻租现象等。

一、行政规章的必要性

简而言之,行政规章的产生是各种需要综合作用的结果。这种“需要”主要包括:

1.立法权的分化 在现代社会,行政机关的独特性在于,它有权通过制定规则或作出裁决来决定私人的权利和义务,拥有“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等联合权力。其“立法权”主要是制定和颁布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规章,这种权力传统上属于议会(国会)的领地,但是它被授给立法和司法系统之外的行政机关。主要原因是社会发展带来了管理方面的巨大变化,议会等代议制机构的作用日渐衰微,无法满足管理的诸多新特点、新变化,不得不把立法权再分配,转移国家权力,重塑国家权力结构。立法机关的授权和司法机关的妥协,使行政机关在有限的资源环境里得以采取必要、灵活而又实际的行政规章手段,实现福利国家的价值目标。从根本上看,立法权结构所回应的是社会的需要,其唯一的源泉和真正的基础是社会生活本身。

2.政府作用的嬗变 立法控制和司法审查是防止行政立法滥用的两道防线。其中,立法对行政规章裁量权控制的路径是:由紧到松,又由松到紧,与人们对政府作用逻辑史的认识是一致的,政府在经济、社会中作用的变化导致了人们对行政立法观念认识的转变。经济危机以及深度经济结构、社会结构变迁所带来的市场失灵、社会诸问题,凸现了政府的作用。斯蒂格勒茨总结了历史上对政府作用认识的两次变化,其一是:承认风险和信息的不完全在经济中的重要性,这种不确定性的风险涉及到经济生活的每一个市场,若没有政府的帮助,许多国家的经济已经达到极限。历史经验证明,政府作用对于经济发展的成功是必不可少的〔2〕。行政法学者欧内斯特·盖尔霍恩认为,通过行政规章进行经济规制的主要原因是:自然垄断、破坏性竞争、物资匮乏和外部性问题。当市场不能通过竞争理论产生可预期的收益时,社会有几种可能的选择:(1)容忍市场所谓的效果;(2)通过运用反托拉斯法重塑充满竞争活力的环境;(3)以政府所有权取代市场之下的公司私人所有权;(4)通过规制公司活动而保持公司的私人所有权。资本主义的经验是选择了政府规制手段,也“毫无疑问地,规制机关是通过行政规章和法规运作的制度化的官僚政治。”〔3〕(P5)“行政规制, 是我们法律制度的永久性特征”〔3〕(P384)。中国在近代化、现代化进程中,表现为政府推进型或变法型模式。行政权不再是社会生产生活的“外在变量”,而是不可或缺的“内生变量”,国家也不再是单纯的“保护性国家”,而是“生产性国家”。因此,行政立法显得尤其重要,行政规章成为政府行政规制强有力的法律武器。

3.普通法的局限生行政规章的替代性 在美国,联邦、州以及地方行政机构的各种行政规章的法律效力在普通法规则之上〔4〕。波斯纳研究了公共管制和普通法的关系问题,认为普通法的重要功能是通过创设产权减少交易成本,从而实现或推进(不同于模仿)市场过程。私人实施权利的普通法制度,其管理方法的基本(和相关)特征有两个:(1)这种方法对政府官员的依赖程度最小, 主要依据公民自己——受害人及其律师;(2 )守法的激励产生于这样的威慑:如果加害人违反规则,他必须对受害人实施损害赔偿。而直接的行政管制恰恰相反,它对政府官员的依赖性极大,而且首先是竭力防止侵害的发生而不是对受害人实施损害赔偿。法律经济学派虽然极力推崇普通法增进“财富最大化”时的价值,但“鉴于司法职能的自然限制,普通法法官无力实施增进社会福利的广泛规划”,从而承认“体现公益目的的调整性法规有时也是必要的”,承认警察权力在福利国家中的作用〔5〕。通常,行政规章进行的管制缘起于市场和普通法规定的市场规则的失灵,即行政规章的特殊性在于,在社会和经济的诸多领域内,用传统的私法规范不能解决复杂的问题,且在效益上不划算。规章立法选择是趋利避害的产物,其不治“已病”而治“未病”。

4.行政规章普适性的效益 规章作为行政立法的一种类型具有普遍适用的特点,它能给行政相对人遵守行政法规范提供清楚的行为规则,使其获得明确的依据。规则也是一种制度。经济学家诺思认为,制度是人类设计的构成政治、经济和社会相互作用的强制,用以把人与人之间的作用具体化,在交往中建立秩序和减少不确定性,从而决定交易成本以及参加经济活动的获益性和可知性〔6〕。而经济分析表明,通过法律形式所建立的普遍性规则,可以避免或减少交易主体在确定和认同规则方面的成本。行政规章实质是具体行政行为原则的制度化,它所表现出来的规则普适性与具体行政行为表现出来的个案性,具有不同的经济效益和实际用途。欧内斯特·盖尔霍恩指出:“在过去的20年里,行政法最重要的发展之一是行政机关日益依赖于规则(rules )制定——将其作为制定政策的一种手段”。“规则制定程序较之个案的裁断要更为有效,因为前者可解决在单一活动中的大量问题。一条明确的普遍规则能够在受到影响的公司或个人中间产生迅速和统一的遵守行为;而经裁断的先例的范围却难以界定,因为先例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通常取决于特定案例的事实。同时,规则制定可为个人提供重要保障”。“在未来的岁月里,规则制定过程完全有可能是行政法最有生气的领域之一”。〔7〕

二、行政规章的适度规制

承认行政规章的必要性和法律效力并不意味着它们可以随心所欲地介入社会生产和生活,规章的种种负效应和不良迹象表明,规章的干预和规制只在必要的法律事项和限度内才是合法、合理的。

1.行政规章立法经验与反思 美国人发现,对工作环境完全标准的立法并未带来事故发生率降低,对汽车安全标准的规定带来的却是汽车交通事故总量和损失额的增长。一项研究表明:1977年48家公司仅为遵守联邦政府的规章(主要是环境方面的规定)就花费了26亿美元。1994年,共和党宣称美国企业为遵守各项政府规定而开支的费用为5000亿美元〔8〕。为实现行政规章的效益性,美国总统曾行政命令,要求行政机关在制定行政规章之前必须先向联邦管理和预算局汇报,以便审查规章是否真正需要。所制定的规章必须能够得到最大的经济效益,如果有花钱较少的方案可供选择,而行政机关没有选择时必须说明理由。法律经济分析方法在北美取得长足进步后,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亦率先在英联邦的各法律改革组织中推广。该委员会的要旨是:“法律改革及其一般的实际意义上的立法,必须关注其内在的经济因素。我们必须谨慎地衡量法律的成本及效益,并且只要可能,就应该对此作出比现今更科学的评估……,在考虑法律改革的方案的过程中,委员会理所当然要对它们进行成本——收益测试。”〔9〕

在我国,计划经济年代的行政法律规范统称为“文件”或者政策,它的经济效益如何需要历史性地检讨。否则,我国行政立法仍走不出以往的思维误区,依旧认为规章立法、规章分配权利义务关系是行政机关“天然”的内部行政行为。如同把“市场经济”误作为多盖几个带篷的“市场”一样,把“依法行政”或“依法治国”误为多颁布低层次的“法律”。因此,规章立法常常扭曲权利义务机制,产生各种各样的负面效应。40年的计划经济,特殊的国情,要求我们面对现实进行反思,设法使非经济性干预最小化。值得庆幸的是,我国行政立法机关已经认识到了这一问题。1998年5月21 日国务院办公厅的《关于国务院立法工作的若干意见》中指出:“一切政府机关要依法行政”,“要以人民的最大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要与其经济利益彻底脱钩”,“防止法繁扰民”。

2.行政规章调控的广度和深度 诺贝尔经济学家斯蒂格勒(Stigler)开创的“管制经济学”以及日本植草益博士研究的“微观规制经济学”,其核心任务都是:解释发生规制的原因、规制的得益者和受损者、规制的形式以及评价规制的效果尤其是规制对资源配置的影响。规制经济学对行政规章立法启示之一是:为何要制定规章、规章应规制什么、如何规制以及达到何种规制效果。行政规章调控范围不当会带来“规制失灵”(政府失灵),造成行政资源和社会资源偏离帕累托最优,从而损害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

在现代社会,行政立法已渗透到了细微的领域,私人行为深深地打上了公法的强制性烙印。行政规章调控的广度首先要解决行政立法与其他部门法尤其是民商法的界限。例如,在与民法、经济法的关系上,行政法从行为主体、内容、客体上制约着民事行为的发展,客观上阻碍或促进着市场经济的进程。某种意义上,若不对行政法的调整对象、调控广度、深度和强度做细致的经济分析,可以说中国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民商法。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早在1929年就预言“行政法是社会的法律,在将来社会主义的福利国家中,如我们所料,民法可能会完全融合在行政法之中。”〔10〕行政规章过多地干涉民商法的内容,使中国民商法在行为标准上成为行政法的附庸,规章中膨胀性的行政权力配置悄然地“蚕食”着民事权利。因此,我们认为,规章制定者将哪些行为和主体视为调控目标和约束范围必须具有合理的限度。应该看到,规章立法活动不仅仅是一种政治行为,而且是一种经济活动,行政规章的规制行为并非是免费的“物品”或“财货”(goods),必须坚持效益最大化原则,重视市场和法律的替代性。从社会角度看,实施规章所需的费用也是一项成本,是否制定规章应取决于一定条件下成本和收益的对比关系。某些不受欢迎的行为,试图用行政规章禁止它们是不明智的,因为不会有效或代价太昂贵,最好是在民法或刑法范围内解决,以矫正行政立法本身的腐化。

行政规章的深度定位,即是必须给行政相对人一个合理的空间。否则,不断“具体化”、“细则化”的行政规章会窒息行政相对人的活力,从而事实上剥夺了他们的权利。“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因为,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管理的人类社会中,没有法律,就没有自由。这是因为,自由意味着不受他人的束缚和侵犯,在没有法律的情况下这是不可能实现的;但是,……自由并不是每个人随心所欲的。”〔11〕就世界范围而言,通过行政规章进行的经济性规制正在有序放松,而通过行政规章进行的社会性规制不能放松。社会性规章主要是以保障劳动者和消费者利益为目的,通过行政机关制定一定的标准去禁止或限制特定行为的规章,如健康、药物、医疗、劳动安全、公路交通、污染等保护国民健康、环保为目标的行政规章。

行政规章作为社会生产、生活的“内生变量”,其制度供给是否对路,需要测度规章的效用。但是,单纯的行政规章目标不能检验规章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必须通过规章规制的效果大小来分析。规章的规制效果,是指规章所约束的行为有多大部分是只能由规章加以说明的,规章效果在本质上独立于以文字、条文等形式所表现的规制内容,规章目标不等于其实际效果,规章的实际效果往往与规章的内容和目标发生偏差。规章效果检验极其复杂,时间虽是最好的评估维度,但是,它对已造成的资源浪费于事无补,因此要倡导实验立法。“公众对法律的信任不能再只是指望异想天开的争论和政治运动的诱人力量。用实验方法证明法律的效力可以为这种信任提供更坚实的基础。在实验观察表明法律的某个方面无效或者有反作用,并对此加以改变的同时,法律自身也会随之得到改进。”〔12〕重新思考以行政立法为代表的政府干预的合理性与有效性后,西方不规制运动主张回到私法优越地位。

3.行政规章决策成本和外在成本 行政规章作为“公共物品”,其集体决策带来两个成本即外在成本和决策成本。决策成本在规章制定过程中产生,包括制定规章与协商规章时所耗费的各种资源和费用(时间在内),决策成本的大小与参与决策的人数和决策所需赞成票成正比,随之增加而增加。在极端情况下,如果决策是独裁性质的,由一人说了算,则决策成本最低为零。外在成本是集体决策通过后在规章实施过程中产生的对某些人的不利影响或净效用损失。一项行政规章总会给人带来有利影响,使其处境改善,也会给一些人带来不利影响,使其处境变坏。对于后者而言,这种不利影响是外部力量强加的,因而谓之外在成本。在西方开放的行政规章制定程序中,参与人数越多,则规章外在成本越低。在极端情况下,如果采用全体一致同意规则,外在成本就会消失。从另外一个角度看,规章的法律成本可分为立法成本、执法成本、守法成本和违法成本。立法成本指制定、修改、废除规章所耗费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执法成本指保障规章运行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守法成本指行政相对人因遵守规章而必须支付的最低费用;违法成本指相对人因违反规章规定而付出的代价。比较而言,行政规章决策成本实为立法成本,而外在成本统为行政主体实现规章的成本和规章实施中某些相对人损耗的成本,是上述执法成本、守法成本、违法成本的总和。

行政规章决策成本和外在成本之间呈现非严格对称的反比例关系。实践证明,在规章制定中投入必要的费用,能保证外在成本的最大降低,看似决策过程影响了行政效率,提高了行政成本,实则是一个思维误区。因为,行政效率和成本的检测是一个过程化的行为,效率高低与否只能是规章效果对规制目标的肯定或否定。理性化的规章决策成本应是通过行政程序有法律程序进行的。法律程序体系的经济目标,在于减少错误和程序体系的直接成本。行政听证会可预期地降低错误总和及其直接成本而增进效率〔1〕(P397~398)。“它们旨在推进思想和意见市场上的竞争……。这样做既为推动市场制定良法,又通过鼓励那些其观点没有被采纳的人们去尊重根据已采纳的意见制定的法规,来加强人们对市场经济的信任。”〔13〕当今的中国,没有完善的行政程序制度,公众对行政规章的参与处于原始的、受排斥的状态,一人拍板想当然的规章,其决策成本是小的,但其公正性、可接受性和效益性可想而知。行政规章利害关系人参与制度、听证制度、说明理由制度,与其说是消耗了相当成本,勿宁说是为取得规章公共效益而有意识进行的一项“生产性投资”。当然,制定规章的决策过程应注意“扯皮成本”〔14〕。参与行政程序的人们为自己一个个特殊的既得利益而互相“扯皮”,会更多地耗费时间、精力和金钱,可能反倒增大了“交易成本”。

4.行政规章丛生困境 “具体的、适合一个国家的法治并不是一套抽象的无背景的(Decontextual)原则和规则。”〔15〕行政规章只是规制社会各个领域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它在一个利益极其复杂和经常性冲突的关系网络中制定、修改、废除,常常带来规章的不必要代价。规章投入不足或过剩,都会导致与规章目标实现没有内在必然联系的某种损失。

最早关注规章制度环境的是经济学家C·瑟罗,他归纳了有关法规(规章)的八个基本命题:〔16〕(1 )所有的经济制度都是由一系列法规组成——无管制的经济制度根本不存在;(2 )存在许多愚蠢的政府法规,在用不适当的方式试图达到一个值得争取的目标;(3 )在许多领域里,规章应该更少一些。但是,许多行业应该取消规章这个事实并没有导致许多行业将会取消规章这一结论,利益冲突导致不同的主体反对取消既存的规章;(4 )在美国各种规章几乎从来不是源于意识形态,而是源于实际问题;(5)当论及管制和取消管制的优点时,不存在“右派”和“左派”的对立,主张管制的左派与反对管制的右派经常由于所讨论的问题不同而改变立场;(6 )经济成就的大小与管制程度两者之间不存在简单的相互关联;(7)规章所导致的规章;(8)必须避免长期物价管制。C·瑟罗同时指出,政府规章的增加是由于我们缺乏其他类型的政府干预。由于单个经济活动产生于经济体系之中,因此,这个体系中的任何一个部门实施规章对其他部门都会产生影响。用于保护某一群体利益的规章容易损害另一群体利益,并导致保护第二集团利益的规章产生。如能源部门的管制规章,每一种新规章都迫使我们增加另外的规章。规章正面临着制度性困境。在充满矛盾的法律制度中实施规章,这样一旦规章被制定成法律,也就拉开了斗争的序幕。在很大程度上,这个过程所引起的时间上的拖延及不确定性,对于经济的反作用比规章制度本身还要大。规章遭到破坏以后,无论规章是否产生人们所向往的结果,都得花费一笔巨大的费用。如果没有达到预期目标,它不会回复到以前的状态,必须采用一套新的甚至更加苛刻的行政规章。

从权利的角度看,规章增加是权利相互性的体现,即“权利链”或“系列性关联权利”要求的结果,制定规章有利于权利界限清晰。按照边际成本规律,行政规章的供给在达到社会需求饱和状态之前,每增加制定和实施一项新的行政规章时,由于法律规范的体系化及相互支持,其边际成本呈递减趋势,即行政规章配套有其积极意义。所以,在美国行政规章需要制定而未制定时,也是一种违法行为。相反,我国的行政规章已陷入丛生困境,该有规章的地方未规制,而有些领域则规章过剩。非但未能清晰权力(利),而且造成了行政主体按其部门意志扩张行政权力以至侵害相对人权益现象。典型的例子是“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等“三乱”现象,各级行政主体为治理“三乱”了无数个规范性文件,但效果欠佳。究竟原因,规章丛生困境靠规章制定主体自省式解决已不可能,必须由更权威的机关介入,在宪政框架下控制行政规章立法主体的自由裁量权。

三、行政规章立法寻租

1.寻租与立法 在经济学界,“寻租”又称“直接的非生产性寻利”(DUP)。寻租活动就是非生产性追求利益的行为,是利用行政和法律的手段阻碍生产要素在不同产业之间自由流动和自由竞争的办法来维护或攫取既得利益的行为。“租金”是政府干预的结果,行政主体可能是利用行政权力进行寻租的一方,利益集团常通过对行政部门的社会性接触和规章制定听证会制度或秘密渠道来实现自己的利益。国会立法寻租被称为“淘金峡谷的战斗”,“它越来越从国会的门厅转向(行政)机构的走廊”,亦被称为“走廊上的活动”。〔17〕寻租是“看见的脚”对市场平等原则的践踏。在寻租活动中,受到损失的是消费者和不成功的寻租者以及公共利益、国家利益。

行政规章的效力例10

内容论文摘要:行政规范行为的司法适用力是行政规范行为法律效力的一种形式。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相互关系在规范行政行为的效力上体现为行政立法的司法适用力与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 论文关键词:行政规范行为 适用力 行政权 司法权 司法审查 司法适用力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司法机关的拘束力,是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的一种形式。它体现了国家法律创设机关与司法机关的法律关系,与一国特定的宪政体制相适应。司法适用力体现为司法机关对法律创设机关意志的确认和遵从及国家立法权及行政立法权对司法权的制约力,与立法权的司法审查形成既相互冲突又协调统一的整体。然而这一基本理论问题目前还未得到法学界的普遍关注。特别是行政规范的司法适用力问题。由于行政规范的主体的多元性及效力的多层次性,行政规范的司法适用力较为复杂,在各种不同效力等级的行政规范适用力的问题上,我国目前既无宪法和法律依据,也缺乏理论上的深入研究。 行政规范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实施的普适性的行政行为,其结果是具有普遍效力和往后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形成,表现为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及行政规定等。在现代国家初始权力划分及配置中,议会作为代议机关应履行国家的立法权,以至尊的地位体现民意的要求;而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一样,不能直接表达民意,只是适法机关,即执行议会立法或依据议会立法来裁断争讼。然而,由于行政领域的扩展及专业分工的日益细密,使得专职议员们无以应对,行政事务复杂性、易变性与立法机关行为能力的有限性的矛盾令世界各国不得不接受一个事实:议会作为唯一的立法机关只是一种理性的但不切实际的政治制度设计;行政机关必然以执法者的身份同时行使立法权(或称准立法权),这是力主限制行政权的人所不愿看到的。 议会立法具有司法适用力,即法院应当据之作为审理、裁判案件的依据。这一原则无论是在代议制的资本主义国家,还是在民主集中制的社会主义国家都是无庸置疑的。 然而,行政规范行为具不具有司法适用力呢,从本质上看,行政规范行为是行政机关行政职权的行使,是行政机关基于授权或委任而行使的立法权,属于准立法权;从约束的对象上看,行政规范的空间上的普遍效力及时间上的持续效力主要拘束的是行政立法者自身及行政相对方,而非司法机关。行政规范行为的普遍适用及反复适用的特性是行政管理的经济及效益原则的必然要求,是具体行政行为实施的根据及效力的渊源,其效力的指向并非是司法机关。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对于行政机关的立法行为是否可以构成对司法机关的约束力这一问题的认识也不一致。美国是一个奉行三权分立的国家,从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法律关系来看,行政权与司法权是分立与制衡的关系,两者应相互监督和制约,但并无从属关系或服从的义务。但到了本世纪,特别是罗斯福新政以后,法院改变了态度,承认了规章的法律效力。通过一个判例,最高法院认为,州的规章具有与法相同的法律效力。美国行政法学家施瓦茨指出:“从质上说,州的规章具有与法相同的法律效力。它们有和法律同样的制裁措施作后盾,特别是它们具有用以强制服从法律的刑事制裁措施。行政立法也许仅仅是准立法或从属立法,因为它的条文必须服从于立法机关的立法,但这并不能改变行政立法的效用与法律本身相当的事实。”① 其它西方国家也普遍确认了行政规范行为的法律效力及其司法适用力。英国早在16世纪就有议会在特定领域内授予下级机关立法任务的事实。目前,英国的委任立法被认为是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的法规。在法国,受其国内激烈的政治斗争中各种不同政治势力的影响,国会与政府也经历了长时期的权力的较量。从而形成了法国以条例为原则、以法律为例外的独具特色的行政法体系。 行政立法效力产生的原因可归结为:通过国会授权产生了其合法性的基础,从而取得了同被授权机关制定的法律相同的法律效力,无论行政机关取得立法权的理由是议会的委任还是授权,都可以看作是作为国家代议机关的国家意志表达权部分的分属,是国家权力在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重新配置。行政机关既已取得立法权,就分享了表达国家意志的资格和权能。这一权力及其行使的结果就不应因为主体法律地位而被漠视。因为行政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立法权,就应该赢得其他主体的认同和尊重,即使是司法机关也不例外。当然,行政立法获得司法适用力的前提是其必须在宪法及法律的授权范围内,甚至必须有明示的法律依据。在法国,行政机关可以制定执行性的行政条例、自主性的行政条例。执行性的行政条例的制定首先受法律的限制,不能与法律相抵触;而自主性的行政条例所规定的事项是法律以外的事项,其法律效力不由法律规定,只受制于宪法,但受法的一般原则的限制。德国的委任立法不能直接根据宪法,必须有具体法律的明确授权。而根据我国宪法、立法法的规定,我国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不得与宪法、法律相抵触,否则无效。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制定,也需要以法律授权为基础。可见,行政立法权的行使并不能超出法律的控制,需以立法机关事先设定的目的、范围、程序进行,这是行政规范行为司法适用力产生的前提。 此外,从实证的角度,行政立法虽然与议会立法的主体不同,但其作为国家意志的本质属性和外在特征是一致的。由于在行政领域内议会立法的萎缩及行政立法的主导地位,司法机关在处理大量行政争议时不可能避开行政立法而只适用法律的规定,尽管司法机关没有认同和适用行政规范行为的法定义务,但出于实际需要,司法机关不能不接受行政权扩张的现实,受行政立法权的制约,从而使行政立法的司法适用力获得了存在的合理性。 然而,由于行政规范行为主体的多元性及其形式的多样性,行政规范行为的司法适用力也存在着差异性。美国的行政规章,根据其内容可分为立法性规章和解释性规章两大类,立法性规章是对涉及相对方实体权利义务的创设,而解释性规章只是为执行法律对相应内容所作的说明和解释。立法性规章具有法律效力,包括对相对人的强制执行力以及对法院的适用力。而对解释性规章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存在着争议,有人认为解释性规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解释性规章只代表行政机关对法律的认识,其本身并不影响人们的权利和义务。法院和诉讼当事人可以适当地以解释性规章作指南,但对法院并无必须遵循的约束力。法国行政机关可以制定四种内容不同的条例:执行条例、自主条例、法令条例和紧急情况条例。各种条例由于制定的主体的不同法律效力也不同,上下级行政主体地位的等级决定了它们所制定的条例效力上的差异,因而对法院适用的约束力也不同。我国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及行政规定,由于其制定主体法律地位的多层次性,其司法适用力也存在着显著的差异。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应当成为司法审判的依据,即凡是行政法规的内容对司法机关均有约束和适用的效力。国务院各部门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对司法机关却没有强制适用的效力,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可以据以参照。而其他政府机关的行政规定对法院没有任何约束力。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中规定: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制作法律文书时,对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可以引用,国务院部 委规章、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凡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可在办案时参照执行,但不要引用。 行政立法的司法适用力与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是密不可分的,在一国的宪政体制 中,体现了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相互作用的关系。行政立法的司法适用力表现为行政权对司法权的约束,相反,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则表现为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国家都不排斥司法机关对行政权的控制,当然包括对行政立法权的控制。英国和美国作为具有相同法源的普通法国家,其相同之处在于特别强调普通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不仅行政机关要受制于普通法,议会也应该服从普通法。普通法院应有权判定议会制定的法律是否违反普通法的权利和理性,这被认为是近代兴起的司法审查权的滥觞。因而,普通法系国家强调司法优先的原则,其行政法的核心在于对行政权的控制,美国法院对行政立法的监督是通过司法审查实现的,通过诉讼的方式审查行政立法行为是否违宪是否越权。美国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程序是由行政相对方发动的,在规章已经颁布,但尚未正式实施或尚未造成相对方实际损害之前,相对方认为规章越权、违法,将导致其权益受到重大损害时,可请求法院禁止令;当规章颁布实施后并已经造成了相对方的损害时,相对方可请求法院对规章进行审查,宣布被指控的规章无效和撤销该规章。法国采用的是二元司法制度,凡对行政条例的合法性有争议的,原则上得向法院提起越权之诉,当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条例违法或侵害了其自身利益时,可在条例公布后两个月内向行政法院提出越权之诉,请求撤销不合法的条例;也可以在任何时候在其他诉讼中,主张条例无效。此外,在法国,行政条例受行政法院的管辖,但一切审判机关,不论属于普通法院系统或行政法院系统,有权解释条例的意义。 在我国宪政体制中,一府二院与人大之间的关系比较明确,但在一府二院之间的关系上,过分凸显行政权力,表现在行政立法权与司法权的关系上,行政立法可以制约司法审判,而司法权却不能行使对行政立法的监督权,这表明我国国家权力结构的失衡,导致实践中的行政滥权和司法权对行政权力监督的低能。我国行政法原则上赋予了司法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权,但却否定行政规范行为的可诉性。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不包括抽象行政行为。这一规定,不但有悖于法理,不利于相对方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与现行《行政复议法》不相衔接。我国的《行政复议法》首次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改变了过去只有具体行政行为才受审查监督的陈规。《行政复议法》是部分地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即其审查的范围只包括行政法规及行政规章以下效力等级的规范性文件,而且仅仅是相对方在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时,对其依据的抽象行为进行的附带性审查。其审查范围和方式还是有相当的局限。但它毕竟向前迈出了坚实的一步,体现了我国行政领域的实体正义对程序的变革要求。然而我国行政诉讼法至今仍未形成与行政复议管辖范围的对接,这不但造成了人们对行政规范行为司法适用性认识上的迷乱,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对行政规范行为处理也会造成复议与诉讼的不衔接。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不服,相对方目前不可能获得司法上的救济。因此,我国应通过修改《行政诉讼法》,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加强司法机关对行政权力的审查监督。这不但是完善国内行政立法的需要,也与WTO的规则体系接轨,因为WTO协定明确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由于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涉及到我国宪政体制,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我国行政诉讼范围,意味着国家机关组织系统的重大调整,为加强司法权的独立性和监督能力,在我国建立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不失为一种现实选择。 注释:①转引自曾繁正等编译:《西方主要国家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第27页,红旗出版社1998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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