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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消费者权益论文模板(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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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消费者权益论文

维护消费者权益论文例1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2)03-0035-02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与中国普通老百姓日常生活最密切联系的一部法律,该法自1993年10月颁布实施以来,在唤醒消费者权益自我保护意识、加快我国市场经济立法进程、促进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近几年消费者权益保护出现了许多前所未有的新情况,其中有很多问题已经充分暴露出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存在着理论上的误区和条文上的缺陷,加强这方面的理论研究和法律修订已是迫在眉睫的事情。

一、国家保护

消费者权益的国家保护,是指国家有义务采取各种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由于在市场经济中,消费者与经营者的经济势力和经济地位存在着事实的不平等,因此,如果没有国家对于消费关系的干预和介入,任由经营者与消费者双方自我平衡和维护各自的利益,消费者的权益根本无从得以保护和实现。因此,保护消费者的权益,需要国家公权力的介入,需要国家通过立法、行政和司法对消费者给予必要的保护。各国消费者政策法充分认识到国家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无不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国家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负有责任。例如,日本《消费者保护基本法》第2条规定:“国家有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而制定和实施消费者保护综合性政策的职责。”第6条规定:“国家为达成本法的目的,应制定或修订有关法令”“政府为达成本法的目的,应采取必要的财政措施。”第二章关于消费者保护的措施,更具体规定了国家在保护消费者利益方面应采取的具体措施。韩国《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规定:“为保障消费者生命、健康,保护消费者的经济利益及促进生活消费的合理化,国家需要制定相关政策并切实加以施行。”第二章也以专章规定了国家为保护消费者利益应采取的主要措施。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条规定:“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该条明确宣示,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责和义务。第四章,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权益的国家保护,主要包括立法保护、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三个方面。

二、社会保护

保护消费者权益,不仅是国家的责任,也是全社会的责任。在当今消费社会中,人人都是消费者,保护消费者权益,就是保护每个人自己的利益,就是保护广大人民群众利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消费者问题,不是个别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问题,而是消费者群体利益与经营者群体利益的问题,因此,消费者问题是一个全社会的问题,需要动员全社会的力量保护消费者利益。消费者权益保护,也只有全社会的参与和重视,才能真正使消费者权益得到保护,全面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提高生活水平。因此,世界各国消费者保护法律中,都将消费者权益的社会保护,视为消费者保护的一个重要方面。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6条第1款规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

(一)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对经营者的行为进行监督,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社会中所有组织和个人的权力和职责,社会中每个组织和个人不论其性质和地位如何,都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在消费者权益的社会保护中,各种消费者组织、行业组织、企事业单位、消费者个人都以不同的形式,发挥着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社会监督作用,是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重要社会力量。二是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宣传工作,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在现代社会中,大众传播媒介,包括电视、广播、报纸、杂志、互联网等是一种非常重要的社会力量,对社会生活产生着巨大的影响。利用大众传播媒介的舆论力量,向广大消费者宣传消费知识,进行消费教育,监督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

我国近几年来,大众传播媒介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特别是每年的“3·15”活动,由于新闻媒介的广泛参与,使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深入人心,消费者权益的社会保护取得了很大的成效。

在消费者权益的社会保护中,各种消费者组织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中坚力量,因此,消费者政策法中应当特别重视消费者组织的作用,对消费者组织的建立、地位和职责做出明确的规定,以充分发挥消费者组织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作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章对消费者组织作了专章规定。该章第31条作出了“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规定,从而明确了消费者组织的性质和地位。第32条规定了消费者协会的职能包括七个方面:向消费者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告知鉴定结论;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讼;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等。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实施后,我国消费者协会组织得到蓬勃发展,各级消费者协会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是,也应当看到,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消费者组织的规定还存在一些问题,制约消费者组织发挥更大的作用。存在的问题,我们第一,对于除消费者协会之外的其他消费者组织规定过于简陋,支持不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仅在第31条规定了其他消费者组织性质,与消费者协会一样,规定其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没有规定其他消费者组织的具体职能。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不是都是与消费者协会具有相同性质和地位的社会团体?其职能是否与消费者协会的职能相同?从实践看,我国的消费者协会不是完全的民间团体,而是由各级政府发起成立的半官方的组织,协会工作人员和经费由工商行政管理局配备和提供,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属于“官办的社会团体”其他的消费者组织,则一般属于民间团体,应由消费者自愿组成,其职能与消费者协会职能也应有所不同,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由消费者组织根据其宗旨和章程加以确定。对于其他消费者组织,只要其宗旨是服务于消费者,法律即应当积极鼓励并予以支持。但从我国实际情况看,我国真正民间消费者组织数量很少,在保护消费者利益方面发挥作用十分有限。我们认为,消费者政策法中除了应进一步明确消费者协会性质和职能外,也应对其他消费者组织的建立、地位和职责做出更明确、更具体的规定,同时法律中应当明确宣示,国家鼓励消费者和社会其他组织在自愿的基础上,积极建立为消费者提供服务、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其他消费者组织,使我国民间消费者组织能够多样化、普及化,更好发挥民间消费者组织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作用。

(二)对于消费者组织的权利规定不够充分

消费者组织,作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团体,虽然不可能直接拥有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所享有的公权力,但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利益,应当适当扩大消费者组织权利,特别是扩大消费者直接运用法律手段维护消费者集体利益的权利。对于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违法行为,应当允许消费者组织直接对违法者享有诉权。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对于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消费者组织只有支持受损害消费者提讼的权利,而没有直接对违法行为提讼的权利。例如,对于经营者虚假广告或者利用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只有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才可以提讼,在消费者不提讼的情况下,消费者组织无权提讼,这极大的限制了消费者组织所可能发挥的作用。目前,很多国家的消费者保护法都赋予消费者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讼的权利。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当借鉴国外的规定,赋予消费者组织对违法行为提讼的权利。

三、消费者自我保护

消费者权益保护,国家和社会固然有着很重要的责任,但消费者自己更应当通过自己的努力,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消费者权益自我保护,是指消费者应当通过积极接受消费教育,树立正确的消费观念,获得丰富的商品和服务知识,提高自己的权利意识,增强自我保护能力,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消费者如果具备丰富的商品和服务知识,就可以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中鉴别假冒伪劣商品和不安全的服务,正确作出选择,避免和减少因对商品和服务缺乏必要的知识而受到损害;消费者如具有较强的权利意识,充分了解自己享有的各项权利和经营者所承担的相应义务,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过程中就可以较好的行使权利,在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时,也能选择正确的解决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国家和社会是外在帮助和支持力量,只有消费者自己积极行动起来,才能结合国家和社会力量,真正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因此,各国消费者政策法在规定国家和社会保护消费者责任的同时,通常也强调消费者自己应当积极行动,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日本《消费者保护基本法》第5条规定:“消费者为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须自行修得有关消费生活之必要知识,并采取自主、合理的行动,以促进消费生活的安定及改善。”韩国《消费者保护法》第4条规定:“消费者应主动吸收专业知识以维护安全利益,并可采取自主、合理的行动以促进消费者生活水平的提高。”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3条第2款也规定:“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向前推进,市场经济逐步完善,消费者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维护消费者权益的途径将会更加完备、高效。

参考文献:

[1] 吴太轩,叶明.我国消费者保护立法的现状与完善[J].重庆工学院学报,2006(9).

维护消费者权益论文例2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

一、金融消费者

(一)定义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构成消费者需具备的三个要素:自然人;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劳务。

我们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对个人办理金融业务的行为进行判断:第一,个人办理金融业务,符合“自然人”的标准。第二,从个人的银行存取款业务,信用卡业务、购买保险、基金、股票等行为,都是为了改善目前的生活,实现个人或家庭财富的保值、增值,这些财富归根结底还是用于个人消费。因此,符合“为生活需要”这一标准。第三,金融业属于服务行业,个人办理金融业务符合“购买商品或接受劳务”的标准。综上所述,“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扩展和延伸,对金融消费者的界定理应遵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规定。

(二)理论基础和现实意义

1.理论基础

(1)消费者与经营者理论。古典经济学家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最早提出了“消费者”的思想,指在经济活动中,消费者可以根据自己的偏好在市场上购买所需的产品。随着科技发展和现代化大生产的兴起,生产者的规模越来越大,并以一种有组织的形式出现,有能力采取多种方式让消费者按照自己的品种、价格、质量来购买商品,形成了经营者。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均衡的市场才是有效的市场,只有消费者利益和生产者利益都得到实现才能保证市场的效率。然而,在现代经济金融环境下,垄断造成的卖方市场,使得经营者处于强势地位,消费者无实质的,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了侵害,严重的损害了市场充分、有效的发展。

(2)信息不对称理论。在信息不对称的状态下,拥有信息的一方可能会滥用其优势地位侵害另一方的利益,而不拥有信息的一方可能因为处于信息的弱势而做出非理性的判断。在金融市场上,信息不对称问题更为显著,主要表现在: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不充分;信息收集成本高;消费者理解能力差。

(3)弱者保护理论弱者保护理念是指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弱者享有特权,使之与前者交易中拥有同等的条件,维护自身的权益,以达到实质的公平。按照弱者保护理念,金融消费者的弱者地位显而易见:第一,结构弱。金融消费者是分散的,势单力薄。第二,实力弱。单个金融消费者的经济实力是无法与金融机构相匹敌的,即使是金融消费者团结起来也很难达到金融机构的综合实力。第三,手段弱。金融消费者缺乏保护自己的手段。

无论对于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是基于何种理论,金融消费者遭受侵害的现象已成为共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刻不容缓。

2.现实意义

(1)有利于维护金融消费者个体的根本利益。金融消费者是金融市场的血液,普通群众越来越多的参与金融交易,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让更多的普通民众共享金融改革与发展的成果,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重要举措;

(2)保护金融消费者有利于金融机构提高自身服务水平,增强核心竞争力。随着我国金融业对外开放程度加深,金融产品多样化,金融消费者的需求、偏好极大的影响着金融产品的设计。

二、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范围:金融消费者群体

(一)普通金融消费者

根据个人参与金融业务内容的不同,可以将普通金融消费者简单的划分为:

(二)个人投资者

个人投资者或者说自然人投资者包含于“金融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应纳入到金融消费保护的范围之内。人投资者无论是购买金融机构发行的理财产品还是购买股票、期货等具有明显投资色彩的金融产品,其交易行为本身都具有消费和投资的双重性质。

(三)不包括机构投资者

消费者保护理念本身是为了保护自然人,即便延伸到金融领域也是同样的道理。关于金融消费者界定的重要标准之一也是自然人。其次,在与金融机构的博弈中,机构投资者有能力捍卫自己的利益,甚至获得垄断利益,不处于绝对的劣势,机构投资者理应将其高额收益的一部分作为保护自身权益、防范侵害、弥补信息与专业劣势的成本。

三、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核心:金融消费者权益

(一)基础性权益

1.受教育权。受教育权指金融消费者有权获得所购买金融产品或服务的相关知识;有权获得政府及金融机构提供的宣传教育与培训;有权明晰保护自身权益的知识与途径。无论是现实的金融消费者还是潜在的金融消费者,具备一定的金融知识是他们维护自身权益、提高金融行为能力的重要手段。

2.受尊重权。受尊重权是指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服务时依法享有姓名、名誉、肖像、人格尊严、风俗习惯等受尊重的权利。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破坏金融消费者的形象、侮辱金融消费者的人格。

3.隐私权。隐私权指金融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账户信息、交易信息等依法受到保护的权利。金融机构不得过度收集、不当储存、私自披露金融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更不能以此谋取利益;其次,金融消费者享有私人生活安宁的权益,金融机构未经金融消费者允许,不得私自通过电话、邮件等方式向其推销其它金融产品。

4.监督权。金融消费者依法享有对金融产品或服务的价格、类型、服务态度等涉及自身权益的相关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对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有权对不恰当的保护工作做出批评。

(二)发展性权益

1.安全权。安全权是金融消费者享有的首要发展性权利,它包括生命安全安全、健康安全、财产安全。其中财产安全包括金融消费者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时本身财产安全;实际财产利益安全;可预期财产利益安全等。

2.知情权。金融消费者享有的知情权是其能否顺利行使自由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的前提条件。指金融消费者有权知悉其购买的金融产品或服务的全部、真实、准确信息。金融机构有义务披露所提供金融产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帮助金融消费者作出理性的选择。

3.自主选择权。金融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包括自主鉴别金融产品或服务;自主选择金融机构;自主选择金融产品或服务的种类。金融机构不得实施强买强卖、捆绑销售等行为,侵害金融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4.公平交易权。公平交易权包括公平的交易条件,如准确的计量、合理的价格;对金融消费者一视同仁,不得歧视金融消费者或用不同的标准将金融消费者区别对待;金融机构不得利用自身优势免除自己的责任,推脱自己的义务。

(作者单位:阜阳师范学院信息工程学院)

本论文是下面校级项目的阶段性论文

校级项目:《中小民营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机制研究-以安徽省为例》

项目编号:2015FSSK06

参考文献:

[1] 张为华.美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

维护消费者权益论文例3

    关键词:  消费者权益  基本精神  消费者问题  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  价值取向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精神理论基础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有关保护消费者在有偿获得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免受人身、财产损害或侵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对居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提供特别保护的法律,是以保护消费者权利为主要内容的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广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指所涉及消费者保护的各种法律规范所组成的有机整体。如由消费者保护基本法和其他专门的单行消费者保护的法律和法规,以及其他法律和法规中的有关法律条款的规定组成的有机整体即为广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狭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指国家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门立法。在我国广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广告法》、《价格法》、《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等等的诸多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而狭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仅指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是国家对基于消费者弱势地位而给予的特别保护,是维护真正的公平交易市场秩序的法律。之所以说是基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而给予的特别保护,是由于消费者的弱势性而决定的。消费者的弱势性,是指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需要在购买、使用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因缺乏有关知识、信息以及人格缺陷、受控制等因素,导致安全权、知情权、自主权、公平交易权、受偿权、受尊重权、监督权在一定程度上被剥夺造成消费者权益的损害。

    ㈠、消费者的地位决定着消费者始终处于弱势

    首先,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交易是一种非专业对专业,非知情人与知情人的关系。经营者通晓商品的技术性、了解市场行情、掌握顾客心理、具有一定的销售技巧,可以说知己知彼;而消费者却缺乏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相关知识,所接受的消费信息大多是经过加工的、有促销和诱导作用。消费者难免不被经营者所操纵,并与之建立非公平的交易契约。加之,商品与服务技术含量的提高,会增加经营者的强势地位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即强势更强、弱势更弱。

    其次,现代市场经济简化商品交换程序,加速流通速度的客观要求,使消费合同具有了定式合同或者附从合同的特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这一传统合同理论,对于消费者来说,已不够真实。有关商品和服务的交易条件是由经营者事先规定的,消费者完全是处于单纯地表示接受合同内容的被动地位,无讨价还价、参与合同内容形成的自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缺乏实质性保障。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交易是个人对组织的关系,在市场交易活动中,消费者多是单个的自然人,经营者多是有组织的法人,交易其实双方地位便不均等,特别是面对集团化的大型垄断企业,消费者往往被迫接受垄断高价。生产经营的集团化、跨国化在形成企业大型化的同时也在不断的增强经营者的强势地位,加剧着消费者的弱势地位。

    第三,经营者利己行为严重。现代市场经济中不正当竞争的加剧,使得有些商品供给者视损害消费者利益为获取利润的途径之一,他们置诚实信用等商业道德原则于不顾,竟相采取不公平的商业行为或限制性商业行为,在质量、价格、计量、商标等各个方面竭尽各种欺诈手段,坑害消费者,其结果仍然是消费者遭受损害。

    最后,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实力地位是非均等的。经营者经济实力雄厚,而作为个体的消费者则受其财务收入水平的硬约束。他必须在效用最大化与交易费用最小化之间做出选择。无论是交易前的信息收集,还是权益受损后的索赔对消费者来说都不经济,他为此付出的交易费用都实际增加了消费的支出。消费者通常是选择牺牲少量效用,换取交易费用最小化。

    ㈡、低质量的消费结构,必然决定了市场交易中消费者的弱势性。

    首先,低质消费者的需求必然是一种数量型需求,消费者本身缺乏对商品的质量要求。对消费者来讲“不求好、只求有,不求精、只求多”,中国粗放式生产经营的需求原因正源于此。

    其次,低质消费者的购买选择权受到很大限制。由于经济状况决定的消费结构、使消费者的需求被限定在最狭窄的商品可选择的范围内,被压缩到最低数额限量,消费者自然难有选择。而自主选择权是消费者权利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消费者增强谈判实力,抗衡经营者权利的重要内容手段之一。放弃或丧失了选择权的消费者注定处在被动、不利地位,弱势性也就在所难免了。

    第三,在低质消费中,价格的贵贱往往成了消费者购买与否的主要依据。

    ㈢、传统文化的影响也决定着消费者的弱势性。

    传统文化对消费者弱势性的形成是一种潜意识的影响,主要造成消费者心理和人格上的缺陷,在面对经营者的市场交易中自感“矮人三分”,处于弱势地位。

    由于消费者的弱势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制定过程中加大了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加重了经营者的义务负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十分明确,正如其第一条规定的:“该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这一立法宗旨完全是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出发的,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本法的精神主旨。之所以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就是本法的基本精神是有其深刻原因的,在社会发展过程中,消费者问题的出现是社会的一大问题,消费者运动的发展,消费者保护立法的完善都是从社会实际出发的,基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制订过程中必然是以消费者利益为第一位的,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自然而然的成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精神。

    二、由于消费者的弱势性及社会生产的发展因素,导致消费者的权益常常遭到侵害。

    因瑕疵商品(包括服务)以致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之安全受到侵害,或因不公正契约导致所从事之交易不能获得公平合理待遇等消费者被侵害问题自古既已存在,但偶发的,个别的消费者被侵害问题,尚未形成社会问题。然而,经济发展迅速先进国家的消费者被侵害问题,已不是偶发的,个别的消费者被侵害问题,而是多数消费者经常被侵害的社会问题,这一般称之为消费者问题。消费者问题的发生原因甚多,而且错综复杂,并相互影响,究其主要原因,简述如下:

    (一)科学技术高度化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消费者很难了解产品的性能、结构和功能;企业生产的众多高科技新商品,在为消费者带来许多便利的同时,其复杂性与危险性亦随之与日俱增,消费者的危险也随之而来。

    (二)经营扩大化

    (三)产销过程与流通机构复杂化

    (四)不正当竞争行为多样化

    (五)消费者信用低质化

    (六)消费者团体意识淡薄化

    由于经营者互相结合成为商会或同业公会,具有完善的组织及丰足财力,形成压力集团及利益团体,强力影响政府之决策及立法。所以,尽管消费者愿意争取并维护自己的正当利益,但因为消费者多属零散群众,欠缺共同利益及权利意识,在加上未具有丰足财力,因此不足以与作为压力集团及利益团体的经营者对抗。

维护消费者权益论文例4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12-000-02

受到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世界各国越来越重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纷纷通过构建公益诉讼制度,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随着金融改革不断深入,我国也亟需在金融消费领域构建公益诉讼制度,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本文立足实际,通过实证的研究方法论述我国金融消费领域公益诉讼制度构建的必要和可行性,并对构建金融消费领域公益诉讼提出相关建议。

一、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一)公益诉讼的概念

公益诉讼制度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是与私益诉讼相对的,其含义是“原告代表社会集体利益而非个人利益而”。①在古罗马时期,由于实体法和程序法不分,因而请求权和诉权未能明显区分,公益诉讼包含请求权和诉权双重属性。随着现代法律制度不断进步发展,特别是实体法和程序法制度的建立,公益诉讼含义也发生了变化,一般认为,公益诉讼是指特定机关、组织和个人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公益利益以及不特定他人利益,根据法律规定,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不特定他人利益的行为,向有权法院提讼,由法院依法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活动。

(二)公益诉讼的特征

1.诉讼目的的公益性。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最大的区别在于诉讼目的,原告提讼目的或者说在诉讼中保护对象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不特定他人利益,通过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从而追求社会的公平正义。

2.诉讼原告的不确定性。主体可以是与涉诉案件无直接关系的不特定主体。凡是侵犯公益诉讼可诉的违法行为,法律规定的组织及个人(适合原告)均可以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无需受到“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限制。

3.判决效力的广泛性。私益诉讼解决的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公益诉讼涉及到的利益,一般来说具有公共性和集合性,加之受害者不确定,实际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未必全部参与到诉讼中,而是由法律授权的组织或个人代表受害人进行诉讼,法院作出的判决对未参加的诉讼的受害人产生同样的效力。

4.诉讼当事人双方力量的不平衡性。公益诉讼的受害者一般是欠缺专业技术知识、财力微薄公民个人,而被告一方往往是掌握着专业知识或者具有实力雄厚的组织,相对众多弱小受害者,不管是在对专业的掌握上还是物质财力方面,被告具有明显的优势,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具有不平衡性。

二、构建金融消费领域公益诉讼制度必要性

(一)填补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法律空白

首先,未对金融消费者概念进行科学、规范界定,缺乏适用《消费者公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理论基础。现行《消法》虽然在第二条对消费者的内涵作了规定,但是购买金融产品、接受金融服务、进行股票投资等金融消费是不是属于“生活消费”,在理论上还存在争议。其次,缺乏可操作性维权规定。《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等法律虽然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作了宗旨性规定,但缺乏与之相配套的可诉性规定,导致了金融消费维权依据不足。最后,法律滞后性的特点导致了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法规空白不可避免。

因此,构建金融消费领域公益诉讼制度,可以广泛聚集社会资源参与金融消费维权,激发社会各界对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思考,从而推动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二)弥补“一行三会”分业监管模式存在缺陷

“一行三会”的金融监管模式促进了金融的改革和发展,对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这种分业监管模式的弊端也阻碍了金融消费权益保护。一方面,分业监管模式存在监管“真空”。由于监管对象业务的特点,目前只有人民银行在县级有分支机构,而证券、保险监管部门分支机构只延伸到地级市,存在监管“空白”。另一方面,现行的监管模式缺乏监管协调性。部分金融消费权益纠纷涉及到两个监管部门,甚至三个监督部门,目前“各司其职”分业监管模式,导致协调机制不健全、不顺畅,不利于金融消费者权益维护。

因此,构建金融消费领域公益诉讼制度,可以健全“一行三会”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填补金融领域监管的“真空”,弥补“一行三会”分业监管模式存在缺陷,有效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破解金融消费维权难题

金融消费维权受到“信息不对称性”、受害者人数不确定、司法资源有限等因素制约,构建金融消费领域公益诉讼成为必然。一是金融业者与消费者之间信息不对称。随着金融创新和金融市场不断发展,金融衍生产品层出不穷,而金融产品具有专业性,一般消费者不能充分认识金融产品的属性和特质,缺少风险判断能力。二是金融消费具有广泛性,消费者人数不确定,具有潜在公益的性质。金融产品消费者遍及全国,一旦侵犯了部分消费者合法权益,将可能扰乱经济秩序、社会秩序,影响到社会稳定。三是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和降低维权成本。公益诉讼由法律授权的组织或个人代表金融消费者提讼,法院集中审理,判决效力扩张到未提讼而受到同样损害的金融消费者,节约司法资源,降低金融消费维权成本。

三、构建金融消费领域公益诉讼制度可行性

(一)公平正义价值追求为构制度建讼奠定法理基础。公平正义是法律的最高理想,是人类社会最终的价值追求。而保护弱者、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实现这一价值追求的根本途径。如上述所述,由于金融领域专业性强,金融消费者与金融产品或服务提供者之间不仅在专业素养存在较大的悬殊,而且金融机构不管是在财力还是诉讼技巧上都具有较大的优势,面对如此强大的“对手”,必要给“弱者”适当的“救助”,才能使双方相对平衡。随着我国依法治国不断推进,公平正义价值理念逐步深入人心,实施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举措不断改进,为构建金融消费公益诉讼制度奠定了坚实的法理基础。

(二)现行法律制度为制度构建提供法律依据。虽然目前我国未有明文规定在金融消费领域适用公益诉讼制度,但现行的法律法规为构建金融消费领域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制度依据。在程序方面,新修订的《民事诉讼》第五十五条明文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权机关和组织可以向法院提讼;在实体方面,新修订的《消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不管是在实体法还是在程序法,现行的法律为构建金融消费公益诉讼提供制度依据。

(三)“一行三会”金融消费保护局的成立为制度构建提供事实依据。“一行三会”相继成立了金融消费者保护局,虽然现有的分业监管模式下“一行三会”各司其职,但保护局的主要职能和宗旨是一致的,就是为了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基于其职能,“一行三会”可以作为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公益诉讼适格原告。在日常的监管中,保护局一旦发现存在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法院提讼,从而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因此,“一行三会”金融消费保护局的成立,为构建金融消费领域公益诉讼制度创设了适格原告。

(四)世界各国的金融消费公益诉讼制度为制度构建营造良好的环境基础。纵观世界国家和地区,但凡金融发展水平比较先进,都构建了金融消费领域公益诉讼制度。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无论银行业、证券业还是保险业都可以进行集团诉讼;法国新修订的《消费者法典》建立金融消费者团体诉讼资格登记制度;德国虽然没有明文规定金融消费领域公益诉讼制度,但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商业条款法》、《不作为之诉法》、《法律服务法》等法律中规定了消费者团体诉讼;我国台湾地区1994年颁布的《消费者保护法》和2003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构建了较为完备的金融消费者公益诉讼体系。

四、我国金融消费领域公益诉讼制度构建路径

根据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纠纷要进入诉讼程序,要有适格的原告、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因此,原告资格、诉讼范围、启动模式、费用承担、举证责任等问题都是无法回避的。金融消费权益公益诉讼也需要具备这些要素。

(一)适格原告

1.检察机关。我国现行《宪法》规定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负有监督我国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公共利益职责。同时,检察机关又是我国的司法机关之一,在调查取证、法律应用、诉讼技巧等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因此,不管是基于职能还是专业优势,检察机关都应成为我国金融领域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

2.消费者协会。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在发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时,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当发生侵害众多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时,消费者协会理应对侵害众多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讼。

3.金融监管机关。这里的金融监管机关指的是“一行三会”。目前“一行三会”相继成立了金融消费保护局,可以从日常监管中全面、准确地获得侵犯金融消费者信息,有利于高效地为金融消费“定争止纷”。另一方面,“一行三会”作为适格原告也是符合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宗旨。

4.公益组织。公益组织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旨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非政府组织。由于目前我国公益组织众多,为了防止“滥诉”,应该对公益组织的范围进行严格限制,在我国能够提起金融消费公益诉讼的公益组织只限于公益律师。

(二)涉诉范围。从《民事诉讼法》和《消法》来看,存在“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适格原告才能进行公益诉讼。那在金融消费公益诉讼中,如何认定一个案件侵害金融是否达到“众多”呢?笔者认为这里的“众多”不应是指受害者人数的多少,而是应该从社会生活角度去理解“众多”的含义,主要指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在提供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过程中已经(或可能)侵害广大金融消费者,已经影响到了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社会生活的正常开展。出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对侵害金融消费者的行为,适格原告应当向有权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三)启动模式

1.主动模式。金融消费公益诉讼适合原告在日常监管中发现金融机构存在侵犯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时,已经涉及到了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金融消费公益诉讼原告可以依法定程序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金融消费公益诉讼,维护广大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2.被动模式。在受到权益侵害后,不特定的金融消费者依法向适合金融消费公益诉讼适合原告提出公益诉讼申请,适合原告根据受害者的申请,以自身的名义向有管辖权法院提出公益诉讼,履行公益诉讼职能。

(四)取证责任。取证责任的分配直接影响到诉讼结果。在金融消费公益诉讼中,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提出诉讼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就该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能履行举证责任,将承担不利后果。一方面是由于原被告之间地位不平等决定的。如果公益诉讼取证责任还是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而这对于不具有金融专业知识的原告来说是非常困难的,不利于诉讼双方能够平等的抗衡。另一方面,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有利于公益诉讼制度发展,实现社会公平正义。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可以鼓励更多的人参与到公益诉讼中,推进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发展。

(五)激励机制。在金融领域公益诉讼中,调查取证、诉讼费用、办案人员办案经费等都涉及到合理的费用支出。因此,国家应对金融公益诉讼成立专项基金,用于公益诉讼各个环节费用支出,具体由各级财政进行划拨,由消费者协会统一管理。同时,国家还应对公益组织提起公益诉讼中的公益律师进行适当奖励,这样可以有效激励公益组织参与到金融领域公益诉讼中来,维护广大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随着社会法治进程不断加快,人们维护意识不断提高,公平正义理念不断深入人心,构建金融消费领域公益诉讼制度已成为健全和完善我国金融制度中重要一部分。我国只有构建金融消费领域公益诉讼制度才能为金融改革发展保驾护航,才能有效维护广大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注释:

①《罗马法》高等学校法学试用教材周吴文翰谢邦宇/编写第354页群众出版社1983年12月

参考文献:

[1]张韶华,刘萧天.我国金融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研究.金融与经济,2014,08.

[2]张韶华,刘萧天.我国金融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初探.新疆社会科学(汉文版),2015,1.

[3]吴俐.公益诉讼法理基础探究.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6,12(总第184期).

维护消费者权益论文例5

关键词: 消费者权益 基本精神 消费者问题 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 价值取向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精神理论基础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有关保护消费者在有偿获得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免受人身、财产损害或侵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对居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提供特别保护的法律,是以保护消费者权利为主要内容的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广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指所涉及消费者保护的各种法律规范所组成的有机整体。如由消费者保护基本法和其他专门的单行消费者保护的法律和法规,以及其他法律和法规中的有关法律条款的规定组成的有机整体即为广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狭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指国家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门立法。在我国广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广告法》、《价格法》、《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等等的诸多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而狭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仅指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是国家对基于消费者弱势地位而给予的特别保护,是维护真正的公平交易市场秩序的法律。之所以说是基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而给予的特别保护,是由于消费者的弱势性而决定的。消费者的弱势性,是指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需要在购买、使用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因缺乏有关知识、信息以及人格缺陷、受控制等因素,导致安全权、知情权、自、公平交易权、受偿权、受尊重权、监督权在一定程度上被剥夺造成消费者权益的损害。

㈠、消费者的地位决定着消费者始终处于弱势

首先,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交易是一种非专业对专业,非知情人与知情人的关系。经营者通晓商品的技术性、了解市场行情、掌握顾客心理、具有一定的销售技巧,可以说知己知彼;而消费者却缺乏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相关知识,所接受的消费信息大多是经过加工的、有促销和诱导作用。消费者难免不被经营者所操纵,并与之建立非公平的交易契约。加之,商品与服务技术含量的提高,会增加经营者的强势地位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即强势更强、弱势更弱。

其次,现代市场经济简化商品交换程序,加速流通速度的客观要求,使消费合同具有了定式合同或者附从合同的特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这一传统合同理论,对于消费者来说,已不够真实。有关商品和服务的交易条件是由经营者事先规定的,消费者完全是处于单纯地表示接受合同内容的被动地位,无讨价还价、参与合同内容形成的自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缺乏实质性保障。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交易是个人对组织的关系,在市场交易活动中,消费者多是单个的自然人,经营者多是有组织的法人,交易其实双方地位便不均等,特别是面对集团化的大型垄断企业,消费者往往被迫接受垄断高价。生产经营的集团化、跨国化在形成企业大型化的同时也在不断的增强经营者的强势地位,加剧着消费者的弱势地位。

第三,经营者利己行为严重。现代市场经济中不正当竞争的加剧,使得有些商品供给者视损害消费者利益为获取利润的途径之一,他们置诚实信用等商业道德原则于不顾,竟相采取不公平的商业行为或限制性商业行为,在质量、价格、计量、商标等各个方面竭尽各种欺诈手段,坑害消费者,其结果仍然是消费者遭受损害。

最后,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实力地位是非均等的。经营者经济实力雄厚,而作为个体的消费者则受其财务收入水平的硬约束。他必须在效用最大化与交易费用最小化之间做出选择。无论是交易前的信息收集,还是权益受损后的索赔对消费者来说都不经济,他为此付出的交易费用都实际增加了消费的支出。消费者通常是选择牺牲少量效用,换取交易费用最小化。

㈡、低质量的消费结构,必然决定了市场交易中消费者的弱势性。

首先,低质消费者的需求必然是一种数量型需求,消费者本身缺乏对商品的质量要求。对消费者来讲“不求好、只求有,不求精、只求多”,中国粗放式生产经营的需求原因正源于此。

其次,低质消费者的购买选择权受到很大限制。由于经济状况决定的消费结构、使消费者的需求被限定在最狭窄的商品可选择的范围内,被压缩到最低数额限量,消费者自然难有选择。而自主选择权是消费者权利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消费者增强谈判实力,抗衡经营者权利的重要内容手段之一。放弃或丧失了选择权的消费者注定处在被动、不利地位,弱势性也就在所难免了。

第三,在低质消费中,价格的贵贱往往成了消费者购买与否的主要依据。

㈢、传统文化的影响也决定着消费者的弱势性。

传统文化对消费者弱势性的形成是一种潜意识的影响,主要造成消费者心理和人格上的缺陷,在面对经营者的市场

交易中自感“矮人三分”,处于弱势地位。

由于消费者的弱势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制定过程中加大了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加重了经营者的义务负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十分明确,正如其第一条规定的:“该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这一立法宗旨完全是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出发的,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本法的精神主旨。之所以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就是本法的基本精神是有其深刻原因的,在社会发展过程中,消费者问题的出现是社会的一大问题,消费者运动的发展,消费者保护立法的完善都是从社会实际出发的,基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制订过程中必然是以消费者利益为第一位的,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自然而然的成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精神。

二、由于消费者的弱势性及社会生产的发展因素,导致消费者的权益常常遭到侵害。

因瑕疵商品(包括服务)以致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之安全受到侵害,或因不公正契约导致所从事之交易不能获得公平合理待遇等消费者被侵害问题自古既已存在,但偶发的,个别的消费者被侵害问题,尚未形成社会问题。然而,经济发展迅速先进国家的消费者被侵害问题,已不是偶发的,个别的消费者被侵害问题,而是多数消费者经常被侵害的社会问题,这一般称之为消费者问题。消费者问题的发生原因甚多,而且错综复杂,并相互影响,究其主要原因,简述如下:

(一)科学技术高度化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消费者很难了解产品的性能、结构和功能;企业生产的众多高科技新商品,在为消费者带来许多便利的同时,其复杂性与危险性亦随之与日俱增,消费者的危险也随之而来。

(二)经营扩大化

(三)产销过程与流通机构复杂化

(四)不正当竞争行为多样化

(五)消费者信用低质化

(六)消费者团体意识淡薄化

由于经营者互相结合成为商会或同业公会,具有完善的组织及丰足财力,形成压力集团及利益团体,强力影响政府之决策及立法。所以,尽管消费者愿意争取并维护自己的正当利益,但因为消费者多属零散群众,欠缺共同利益及权利意识,在加上未具有丰足财力,因此不足以与作为压力集团及利益团体的经营者对抗。

(七)法律制度不健全

从世界各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史来看,消费者问题是伴随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产生并尖锐化的。尤其在市场经济发展的早期阶段,消费者利益的损害,是世界各国经济发展所共有的一种突出现象。中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直至20世纪80年代,才开始着手逐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因此,中国的市场经济,可以说直到目前仍然属于初创阶段。在这一阶段,损害消费者利益问题必然十分严重。

中国在改革开放前,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限制了商品生产和交换,社会生活中长期存在的问题是消费品短缺,而不是消费者保护问题。在经历“”造成的社会动乱和经济停滞之后,从1979年开始实行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政策,促进了市场经济的极大发展。各种家用电器、化学化纤制品、美容化妆品、各类饮料、食品和药品的大量生产销售,在满足消费者生活需要的同时,却发生了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严重社会问题。因产品缺陷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况日益突出,饮料瓶炸裂、电视机显像管喷火爆炸、燃气热水器煤气泄漏、食品中毒等事件时有发生;一些不法厂商大肆粗制滥造,生产伪劣商品,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不少地方发现制造、贩卖假药,劣药和有毒食品,从工业酒精兑水作为饮用酒销售等严重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活动。由此而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在这种背景下,逐渐的形成了全国性的消费者保护运动。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及其立法发展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收入水平的不断提高,消费需求日益增长,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越来越受到国家的重视。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消费者保护组织的不断发展

改革开放前的中国经济发展十分缓慢,消费者保护运动起步较晚。据有关记载,1981年春,中国外交部接到联合国亚洲太平洋经济社会理事会将于1981年6月在泰国曼谷召开“保护消费者磋商会”的会议通知。中国派朱震元同志以中国商检总公司代表的名义参加此次会议。这一次会议开阔了中国代表的眼界,了解了消费者运动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消费者为维护自身权益、争取社会公正自发成立的有组织地对损害消费者利益行为进行斗争的社会运动①。1983年3月21日河北省新乐县维护消费者利益委员会成立,1983年5月21日正式定名为“新乐县消费者协会”,中国第一个消费者组织率先成立,1984年8月广州正式成立广州市消费者委员会。1985年1月12日,国务院正式发文批复同意成立中国消费者协会。之后,各省市县相继成立各级消费者协会。消协组织的成立和发展,为中国保护消费者运动的发展奠定了组织基础。

(二)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完善,使消费者权益得到合法保护、并使这种保护规范化、扩展化。

我国消费者保护立法采用一般法律模式,其优点在于 “消费者权益保护”观念通过一部单独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强调和昌明,明确规定了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相互地位,具体规定了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及其法定职责,其中某些规定可以作为裁判规范加以适用,并与其他单行法规中有关消费者保护的规定相互衔接,可以发挥保护消费者利益的重要作用。1994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的9项权利,具体包括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获知权、受尊重权和监督权。

目前,国家颁布的有关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400余件,其中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的余部逐步形成了以《民法通则》为基础、《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食品卫生法》、《价格法》、《合同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组成的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使消费者权益在法律有了切实的保障。

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价值取向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本法在价值取向上也是从这一点出发的,体现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精神,其主要包括:安全价值、公平交易价值、福利价值。

(一)安全价值。消费者追求的最基本的价值目标,包括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等多个领域,安全 权是消费者所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通过交易能否满足当事人的利益,主要强调交易的结果,主要是由赔偿来保障的,通过事后的救济手段使消费者权利受到保障,其基本内容包括:

1、强调消费者不受不合理危险的侵害。

2、不受不卫生因素侵害。

3、人身安全不受侵害

消费者的安全权是一种绝对权力,不以国家是否规定而消失,经营者应对安全权给予充分的保障。安全价值的实现手段包括:

1、通过明确安全要求来实现。

2、通过消除安全隐患来实现。

3、通过有效的消费教育来实现。

安全价值取向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基本的价值取向,通过明确安全权,来对消费者进行保护,不安全权受到侵犯时,制定出相应的赔偿措施。主要是通过赔偿机制的事后救济手段来保障。

(二)公平交易价值。强调消费者与经营者交易过程中应当获得平等的待遇,消费者购买的消费品与其交付的货币价值相当,其基本内容包括:

1、消费者与经营者建立消费关系,应当由消费者自主决定,不得强迫交易。

2、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应当建立在充分了解交易条件的基础上自愿做出。

3、在交易过程当中,消费者的自由意志应当得到充分尊重。

4、消费交易结束对消费者公平,消费者支付的货币与其所获得的消费品价值相当。

公平交易价值的实现途径主要有:

1、通过净化规范交易环境实现。

2、通过直接规定交易条件实现。

3、通过制裁不诚实的交易行为与交易习惯实现。

(三)福利价值。社会公共福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消费者也是在此基础上产生的,其基本内容包括:

1、对消费需求的满足,从量的角度来自要求有能够满足消费需求的消费品存在。

2、对消费需求的满足,从选的角度要求消费资料和消费服务能够最大程度满足消费者的需求。

福利价值的实现途径主要有:

1、借助国家公权力对消费关系的适度干预。

2、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功能实现。

安全价值、公平交易价值、福利价值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体现出的基本价值,在价值取向中都是以消费者利益为第一位。通过其价值追求可以看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身就是消费者的法律,是消费

者利益维护的切实保障,其所反映出的基本精神是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具体规定的精神体现。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规定了消费者所享有的权利和经营者应负担的义务,这一规定对于平衡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不平等地位具有重要的作用。正是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地位不均匀,消费处于弱势的地位,为实现双方的地位平等,交易公平,国家对消费者给予了特别的保护。体现在法律规范上,即国家通过立法形式,站在消费者的立场上,对经营的活动进行一定的限制与约束,偏重其义务规范,对消费者偏重于其权利规范,并对消费者的权利的实施给予保障。对消费者特别保护还体现在法律适用上,当消费者的权利与其他权利保护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消费者的权利。通过对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规范,使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享有充分权利,而改变其相对于经营者的弱势地位。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具体规定中,除对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进行规定外,在救济手段上也体现出了国家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当消费者权益受侵害时,通过无过失救济的赔偿机制,使消费者的权益得到保护。除此之外国家还通过下列一些手段来保护消费者权益:

1、国家通过制定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范从而为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提供首要条件。

2、行政机关通过实施有效的行政行为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发挥直接作用。

3、司法机关通过解决消费争议和打击经济犯罪来保护消费者。

4、仲裁机构通过发挥自身解决消费争议的独特优势为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提供经济有效途径。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具体规定上,不难看出,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的规定是从消费者利益出发的,本法是保障消费者的权利和权益,约束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的基本法律,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切实的法律保障。

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出现的消费者问题,引发了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也直接促进了消费者保护立法的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是在这一发展进程中制定出台的。这部法律是针对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消费者问题而制定的,它的主要目的就是对消费者的特别保护,所以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也正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精神。

(参考资料)

1. 符启林 主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概论》 南海出版社 2001年9月第一版 ①引自该书17页

2.张严方 着:《消费者保护法》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3年3月第1版。

3.王淑火央 着:《产品责任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出版。

维护消费者权益论文例6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与消费维权工作有着密切的联系。首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消费维权工作进一步指明了方向,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在新形势下,我们要把促进社会和谐作为消费维权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进行各项工作中,特别是在解决各种消费争议中要从促进社会和谐出发,积极主动,依法办事,妥善处理,并在此基础上达到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决定》中提出“民主法制、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六项总体要求以及当前和今后要着力解决的“发展社会事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建设和谐文化,完善社会管理,增强社会创造力”五个主要问题,特别是提出“重点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都直接或间接与消费维权工作有着紧密的联系。

其次,消费维权工作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和有力措施。任何社会都不可能没有矛盾,人类社会总是在矛盾运动中发展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是一个不断化解社会矛盾的持续过程。因此,在消费维权工作中,并不否认矛盾,而是要正视矛盾,积极妥善地解决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我国社会总体上是和谐的,但也存在不和谐的矛盾和问题,消费中不和谐的因素和问题实际上也大量、普遍存在。这些年各有关部门在加强市场监管、化解消费争议、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中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成绩,为促进我国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了贡献。

再次,我国各级消费者组织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具有重要的作用。这些年,全国各级消协组织认真履行《消法》赋予的职能,在受理消费者投诉、加强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推动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建设、开展消费教育和指导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在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和谐社会建设中发挥了积极作用。截至2005年底,全国各级消协组织共受理消费者投诉932.75万件,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70.54亿元,妥善处理了一大批消费者群体投诉案件,化解了经营者与消费者、政府与消费者的矛盾,维护了社会的安定和谐;2003年至2005年,各级消协组织共点评不平等格式合同条款9641件,显失公平的行业惯例3069件,受到社会的广泛好评和认可,加强了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维护了市场秩序;全国消协组织积极推动并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规章900多个。实践证明,全国各级消协组织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的一支重要力量。六中全会《决定》在“健全社会组织,增强社会服务功能”中提出“坚持培育发展和管理监督并重,完善培育扶持和依法管理社会组织的政策,发挥各类社会组织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的作用”,进一步为全国消协组织提出了新的要求,我们要按照这一精神总结经验,巩固成绩,开拓进取,扎实工作,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

二、正确分析我国消费维权工作的形势。进一步明确新时期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任务

在各级党委、政府和各有关行政部门、司法机关、消费者组织的共同努力下,在社会各方面的配合和积极参与下,我国消费维权工作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和显著成绩,但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仍比较普遍,有些问题还相当严重。其主要表现:消费者建议得不到应有的尊重、产品质量堪忧、食品安全问题严重、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显失公平的格式合同现象仍很突出、虚假广告误导消费、公共服务店大欺客、消费欺诈行为经常发生、网络消费陷阱多、服务行业不够规范等。另外,消费生活中还存在着一些不健康不文明的问题,浪费资源、破坏环境的问题也十分突出。这些问题如不认真对待和解决,势必损害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妨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存在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一是各级政府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还缺乏应有的重视,对消费维权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力度还有待加强;二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需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特别是一些新型的消费领域缺乏应有的质量标准:三是消费者权益行政保护力度还应进一步加大,司法保护诉讼程序复杂,维权成本较高,不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四是经营者的自律程度还不够高,企业的消费维权社会责任意识缺失,有些企业为追求利润,不顾损害消费者权益,甚至不惜牺牲消费者的健康和生命;五是整个社会对消费教育和消费指导工作的关注不够,消费者缺乏应有的消费知识和维权意识;六是消协组织虽然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由于在机构、编制、经费及队伍的素质方面存在的诸多困难和问题,影响了消协组织更好的发挥职能作用。

当前,我国已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的发展阶段,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也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入,科学技术的进步,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越来越重要,任务十分繁重和艰巨。

三、加大消费维权工作力度。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

一是加大消费者权益保护宣传工作力度,进一步提升全社会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推动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深入开展。要配合或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各种形式,特别是利用每年“3・15”国际消费者权益纪念日,大张旗鼓、广泛深入地宣传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使全社会都认识到市场经济在某种意义上讲就是消费主导型经济,提升消费在经济发展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的认识。消费者权益是公民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消费者权益就是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就是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具体体现,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和重要内容。进一步宣传《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呼吁各级人民政府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领导责任,呼吁各有关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采取更有力的措施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呼吁企业增强社会责任意识,认真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义务,教育和引导消费者全面伸张并依法维护应享有的各项权利。进一步开展评选并表彰为推动消费维权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人物,营造良好的消费维权的社会环境。

二是加大消费教育和消费指导工作力度,提升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引导消费者合理、科学消费。尽快

成立消费教育和消费指导工作委员会,组织有关专家和人员编写消费教育和消费指导大纲,建立一批消费教育指导中心或基地,培训一批消费教育和消费指导辅导员队伍。要结合实际,采取各种有效形式,组织开展消费教育和消费指导活动。深入开展消费教育和消费指导进社区农村、机关、学校、商场)活动。通过消费教育和消费指导工作,使消费者了解相关法律知识、科学消费知识,树立先进的消费理念和健康文明的消费方式,逐渐成为“聪明的消费者”、“自立的消费者”。

三是加大商品和服务社会监督力度,督促企业主动承担应有的社会责任,维护公平正义的消费环境。加强企业社会责任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企业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责任意识,诚信经营。加强对跨国公司商品和服务的监督,防止跨国公司采用“双重标准”,损害消费者权益。广大城乡普遍建立消费维权义务监督员队伍,充分发挥其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作用。会同有关部门有组织、有计划地组织消费者对社会上反映较大的商品和服务行业,特别是一些具有垄断性质的公共服务行业进行评议活动,促进企业整改和行业自律,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加强监管。

四是加大对受侵害消费者的救助力度,畅通有关投诉渠道,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继续做好受理消费者投诉工作,高度重视、耐心细致地做好群体投诉的受理工作。建立消费者投诉应急处理机制,妥善解决消费纠纷,防止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稳定。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援助金,支持消费者诉讼。呼吁仲裁部门广泛建立消费争议仲裁庭,人民法院设立小额消费争议法庭或巡回法庭,简化诉讼程序,方便消费者诉讼。督促企业建立消费者工作部门和消费和解员制度,倡导消费和解,促进消费和谐,自觉化解消费纠纷。

五是加大参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立规力度,进一步推进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主法制建设。积极向党和政府反映消费者的愿望和声音,使国家的各项消费政策更好地体现消费者权益保护。积极参与有关部门关于商品和服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制定和修订工作。有组织有计划地做好《消法》实施调研工作,为完善《消法》有关内容提出意见建议。

六是加大农村消费维权工作力度,多为农村消费者办实事,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服务。进一步建立健全农村消协组织网络,广泛设立“一会两站”,方便消费者就近投诉、咨询,妥善解决有关消费纠纷。建立农村消费教育和指导网络,结合农村实际,采取农民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消费教育和指导活动,提高农村消费者的素质和能力。建立农村商品和服务社会监督网络,组建农村义务监督员队伍,加强对农村日常生活消费品和农用生产资料的社会监督。

七是加大消费者权益保护理论研究工作力度,积极探索消费维权规律,不断提升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层次和水平。联系有关理论研究机构,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理论研究队伍,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任务,紧紧围绕消费维权工作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理论研究,适时消协观点,使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更好地为经济发展和和谐社会建设服务,为消费者服务。认真总结我国20多年来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经验,升华为理论,寻求其规律性,提高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主动性和创造性。进一步加强3・15文化研究,打造先进的消费维权文化。

八是加大国际交流与合作工作力度,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做法,不断扩大对外影响。进一步加强与国际消联的联系和沟通,建立与国外主要国家及周边国家保护消费者权益机构的交流合作机制,学习借鉴国外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先进理念、经验和做法,不断提升我国消协组织在国际上的地位和作用。

维护消费者权益论文例7

以党的十八届大三中全会精神为指针,以宣传贯彻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中心,以开展年主题活动为重点,提升广大消费者依法维权意识和生产经营者履行社会责任意识,促进消费,推动____区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深入发展。

为加强此次活动的领导,成立“3.15 国际消费者权益日”纪念活动领导小组。

组长:____(____区消保委主任、工商____分局党委委员)。

成员:区消保委成员单位负责人。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消保委秘书处,杨文达同志任办公室主任。潘丹颖同志、许跃华同志任办公室副主任。

(一)召开年主题论坛会。邀请大型商场、超市、企业、公用企业、志愿者参加。论坛主旨是围绕消费者反映强烈的消费安全问题,加强对相关领域的社会监督,促进行业自律,维护市场秩序,提振消费信心,增加消费需求,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区消保委将通过论坛来广泛宣传年主题的依据、意义、内容和目标,提高社会各界对消费与安全关系的认识,动员全社会的力量积极参与年主题活动。

(二)组织成立消费维权冠名工作室。在条件较成熟、消费维权工作较扎实的消保分会成立以工作人员命名的消费纠纷处理工作室,提高工作人员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学习“枫桥经验”,尽可能的把消费纠纷化解在基层,不断提高全区消费维权的整体水平。

(三)组织开展法律宣传“六进”活动。即送消费维权宣传进社区、进村区、进营区、进校区、进厂区、进商区。区消保委要会同各消保委成员单位、消费维权义工以宣传贯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及消费维权法规常识为重点,以“一会两站”为基地,通过培训、座谈、讲课、发放宣传单等多种形式,广泛开展消费维权服务进社区、进村区、进营区、进校区、进厂区、进商区的“六进”活动。以“六进”举措,加大新消费运动宣传力度,丰富活动内容,更新活动形式,进一步做好宣传和教育,引导消费者科学消费。

(四)海量消费维权讯息。“3.15”期间,区消保委将正式开通运行“____区消保委315”微信公众平台,运用这一平台消费警示,宣传新消法等法律法规,维护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同时,区消保委还会通过制作一批公益性消费维权短信,以企信通短信平台、《____消费维权手机报》、“____区消保委315”新浪微博、腾讯微博等形式向全区人民中消协____年中消协年主题的讯息,通过手机向广大消费者宣传维权常识和科学消费知识

(五)开展消费维权典型案例图版巡回展。在全区范围内开展消费维权典型点评图版展示,邀请专家、律师、职能部门参与为群众释疑解惑,使广大消费者了解身边的消费案情,提升消费知识。

(六)开展“绿色消费?生态____”摄影比赛。开展以绿色消费、生态消费为主题的摄影比赛,突出反映____区在培育、强化消费者的生态消费观念和意识,引导消费者养成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勾画出人和自然和谐发展的美好画面。

(七)开展“____区青少年消费文化考察活动”。为进一步了解青少年消费文化、消费需求,提高青少年消费者整体素质。在全区十所中学开展“青少年消费文化考察活动”,采取调查问卷和征文的形式,以学生为切入点,致力于提高学生消费素质,消费维权意识,从而营造消费新势力,弘扬消费正能量。对征文获奖学生进行表彰。

(八)开展一次比较试验。组织相关单位及消保分会在全区若干农贸市场水产经营者中对装水产品的塑料袋进行直观比较,主要比较项目为厚度及重量。届时公布比较试验结果。

(九)开展“十佳消费维权监督站(点)、”“十佳消费维权监督员” 评选活动。为进一步完善____区消费维权监督网络建设,推动消费维权工作的发展,调动广大维权员的工作积极性,区消保委将在全区范围内开展评选“十佳消费维权监督站(点)”、“十佳消费维权监督员”活动。按照《____年度____区消费维权监督站(点)、员规范化建设达标验收细则》要求,通过各维权站、点自评,辖区分会推荐,然后由区消保委审核并组织考评组进行实地考评,从六十个推荐的名额中评选出“十佳消费维权监督站(点)”、“十佳消费维权监督员”。并于“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活动现场颁奖表彰,以资鼓励。

(十)组织一次3.15纪

念活动新闻会。为广泛深入的组织开展好“3.15”系列宣传活动,进一步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商____分局、____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召开一次3.15纪念活动新闻会,通报____年3.15纪念活动总体方案,向全社会公布____年十大消费维权典型案例、十大违法典型案件,公布____年流通领域商品检测分析报告。通过媒体的宣传,使更多的消费者了解3.15活动,了解自己身边发生的消费维权事,不断提高消费维权意识,形成健康、科学、理性的消费理念。使“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纪念活动更加深入民心。组织开展好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3.15”纪念活动是推动消费维权工作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也是区消保委及各消保分会进一步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重要举措,更是各委员会成员单位提升部门影响力和树立良好社会形象的重要途径。为此,区消保委对各委员会成员单位及基层消保委分会提出四个方面要求:

一是要加强组织领导,成立工作组,突出主题,创新思路,围绕消费维权中心,认真组织开展“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纪念活动;各消保分会要积极争取地方领导的支持和参与,开展既隆重热烈又扎扎实实的纪念活动,确保活动取得实效。

维护消费者权益论文例8

随着改革开放,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农民消费者作为一个庞大的消费大军正逐渐占据我国消费市场,而农民消费领域的问题也愈加突出。从目前笔者能收集到的国内外相关资料文献可以看出,国内外学者对消费者权利保障途径研究比较透彻,但对农村消费者权利保障并没有给予特别的关注,只有极少数文献中涉及到农村消费者。但是中国农村的现状又是复杂多变的,国外的理论无法适应中国的国情。本文意在通过对农村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现状的总结,结合笔者在农村的实地调研,提出农村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新对策。

一、“农村消费者”的范围界定

对于消费者的含义,主要观点认为消费者是非以盈利为目的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并将单位排除在消费者的范围之外。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并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在第2条笼统表述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从法律意义上讲,消费者应该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社会成员,即排除以生产消费为目的的单位主体。

另外《消法》第54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 第54条的规定表明,农民作为消费者的组成部分,其特殊之处在于,《消法》保护的农村消费者范围包括:一、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农村居民;二、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的农村居民。

二、农村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足的原因分析

近年来,我国城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相比之下,农村消费者权益保护发展比较滞后,出现消费者权益受害频率大、受害人数多、影响范围广、持续时间长且较难查处和彻底清除等特点,农村消费者处于被动、弱势的地位,其权益保护“任重道远”。综合分析农村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原因,主要取决于农村消费者权益受损的现状以及农村消费者作为弱势群体法律保护的必然性。

(一)农村消费者权益受损的主要原因

1.主观原因:农村消费者缺乏识别假冒伪劣商品的能力,加之常因贪图便宜而忽视商品质量本身。对维权机构和维权法律知之甚少,体现在维权防范意识的缺乏和收集证据意识的缺乏,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不会主动收集购物凭证等,当其权益受到侵害时,即使主动维权也会因缺少证据而造成维权不能。对假冒伪劣商品采取忍耐态度,以及维权信心不足等主观原因严重制约了农村消费者权益保障。农村消费者在权益保护过程中存在弃权心态,缺乏维权的主动性,权益受到侵害时,常会因“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消极心态而放弃维权。

2.法律原因:主要是立法疏漏,消费者本身就是一个弱势群体,农村消费者更处于弱势群体中的弱势地位,而《消法》仅在第54条规定了农村消费者的特殊性,其他地方性法规也仅仅是《消法》的简单重复。法律保护流于形式,执法资源的稀缺导致了农村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虚化。

3.制度原因:行政管理权力的缺失,作为维护消费者权益主要部门的消协仅是挂靠在工商部门,没有行政权力,由于法律没有赋权,导致其在实际维权中缺少行政强制力。维权成本过高,基层消协的缺位导致了农村消费者在权益受损时无法得到及时有效地救济。农村流通网络建设不全,市场秩序混乱;个体流通业者经济条件先天因素不足,无力索赔;以及农村地区信息化程度低也是制约农村消费者权益保障的因素。

(二)农村消费者作为弱势群体法律保护的必然性

我国对人权从法律和制度上予以保护,而农村消费者作为弱势群体,其权利能否得到有效保障将直接关系到我国的人权状况。所以从这一方面来说,农村消费者权利的保障也具有必然性。目前,三农问题已引起国家的高度关注,而三农问题的实质就是农民的权利问题。在我国,政治权利大行其道,而作为基础的公民权利往往被忽视,只有从根本上关注弱势群体的利益,才能真正达到解决农民问题的目的,才能使整个社会经济安全和顺利运行。

三、农村消费者权益保护途径

如何加强农村消费者权益,现阶段学者们主要有两个研究方向:一是通过总结国内农村消费者权利保障的不足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二是对国内外的各种农村消费者权利保障模式进行分析比较,以期从中得到启发,寻找出适合我国国情的农村消费者权利保障模式。

(一)加强立法,完善法律保护依据

基于农村消费者的特殊性和目前存在的问题,应当在立法层面上完善对农村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消费者特别是农村消费者,与经营者相比,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构建科学、完善、适应消费实践发展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从立法角度对消费者进行倾斜式保护,有利于法律从形式公平向实质公平的转化。而且我国目前实施的《消法》在内容上过于原则和抽象化,地方立法机关应根据《消法》的指导思想,结合本地农村消费者和消费市场的特点制定地方规定,细化《消法》的相关内容,使得农村消费者的保护具有可操作性。

(二)健全体制,优化行政管理权力

从行政监督和行政执法层面完善对农村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赋予工商、质监部门更广泛的监管职权和更有力的执法手段,同时强化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监管领域维护消费者权益的职能,加强对农村消费市场中重点商品和领域的有效监督,建立部门协调联络制度,并加强基层执法队伍建设,实行严格的问责制度。强化消费品安全检测,推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健全消费安全预警与应急机制,加大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调查深度和处罚力度,力求对不法侵害农村消费者权益者起到震慑作用。同时加强对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身的教育,提高其保护农村消费者的意识,能够切身为农村消费者考虑,做到权为其用,情为其系,利为其谋。

(三)完善救济,确保权益维护有道

扶持农村消费者组织的建立和发展,提高“两站一会”在农村的覆盖面,帮助农村消费者针对危害“权益”的行为和现象进行维权。针对农村消费者的特殊情况,采取一些专门的保护措施,如建立农村消费者权益救济的法律援助制度。依托农村村民委员会,开展消费调解工作,考虑到农村地区的特殊性,可以吸收一些有热情、有威望并且空闲时间较多的人,加以辅导培训,提高其相关方面的法律知识,使其参加到基层消费调解工作中来。积极探索建立农村消费者权益纠纷的小额诉讼机制,简化诉讼程序,降低维权成本,从司法方面加强对农村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四)提高素质,提升自主维权能力

加强对农村消费者的宣传教育,提高农村消费者的消费觉醒度,加强其自身提高其权益保护意识的维权能力。农村消费者要树立消费的积极意识,要树立保护意识、法律意识、证据意识、时效意识以及风险意识:农村消费者要纠正知假买假的错误意识,要知道“只有错买,没有错卖”,学会做成熟的消费者,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维权要遵守法律的相关规定,所以要知法懂法,提高法律意识;而不管通过何种途径维权,都要相关证据的支持,所以农村消费者在消费时要注意证据的收集;时效意识的树立建立在法律意识的基础上,只有处于诉讼时效期内,法律才保护该民事权利;另外,维权有风险,农村消费者应树立风险意识,即使维权不成,也要主动维权,培养维权的积极性与主动性。

另外不少学者也通过对比国外经验,对我国完善农村消费者权益保护做出了有益的建议,主要可归纳为两点:一、广泛推行小额索赔诉讼和消费者集体诉讼,减轻消费者的举证责任,加重经营者的举证责任,扩大消费者因产品或服务致损获得赔偿的范围,并提高获得赔偿的额度;二、消协逐步做到广泛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对产品和服务做出检测或评估,广泛具有科学性、权威性的观点和消费指引,广泛组织区域性、全国性乃至国际性的消费维权行动。但立足于当前国情,笔者认为这两点建议难以得到有效实施。

四、建议

笔者通过对学术界关于农村消费者权益保护文献的研究,以及实践中对南京市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县三区七村的抽样调查发现,对农村消费者权益保护局限在立法、行政、司法以及农民素质四个方面,而忽略了我国行政权的划分。

(一)立法赋权不充分

农村消费者权益纠纷主要靠消协调解,而我国法律并没有赋予消费者协会行政权力,一般消协都是挂靠在工商部门内部,虽没有隶属关系但人员及办公设备都是从工商部门借调而来,也就是说,消协既没有行政权力也没有资金保障,这就导致消协宣传的不到位以及调解行为的无强制力,处于优势地位的经营者可以拒绝去调解或者即使调解成功也拒不履行。笔者通过调查发现,大多数农民不知道消协的作用,看到“315”的标志也不知所云。笔者认为,切实有效的保护农村消费者权益,必须赋予消协必要的行政权力并保障其资金,广泛范围持久性的维权宣传才能使处于文盲、半文盲阶段的农民对消协深入了解,必要的行政强制力才能保证其调解行为有调必行,农村消费者才能维权有效。

(二)维权范围不明确

农村消费作为消费者中的特殊群体,维权部门也有其特殊性。笔者通过走访消协了解到,农民消费纠纷受到消协及农业部门两个机构的保护,但权限划分并不明确,从而导致大部分农村消费者维权无道,不知道应该向哪个机构寻求帮助。笔者认为,应通过立法明确划分消协的维权范围,使其维权有法可依、有围可度。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J].政治与法律,2002(2).

2.董新凯,南炳灿.谈国家对农村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问题[J].行政与法,2006(4).

3.杨震.农村消费者弱势地位形成的原因和对策[J].宜宾学院院报,2008(1).

4.张直.试论农村消费者权益[J].湖南经济,1999(3).

维护消费者权益论文例9

1.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定义

1.1金融消费者

关于“金融消费者”的定义,有学者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有关规定而总结归纳为“金融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1]。

1.2金融消费者权益

权利和利益就是“权益”。而“金融消费者权益”指的是规定在法律规范里的关于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和利益。本文赞同部分学者的观点,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的消费者的九项权利,即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损害赔偿权、结社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监督权等,金融消费者同样享有。假如其中一项或者多项权利受到侵害,金融消费纠纷就可能发生,但在既强势又专业的金融机构面前,消费者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道路上仍然困难重重。

2.我国金融消费者处境和维权机制现状

2.1某些金融机构的侵权表现

2.1.1侵害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

主要表现有两方面:一是金融机构只向公众披露重点推广的产品和服务的功能、费用、风险等信息,但对其他大部分商品和服务就缺乏相关说明;二是金融机构在对金融产品重点推介时进行虚假不实的宣传,忽略消费者的风险偏好和损失承受能力,以致欺骗、误导金融消费者,为消费者提供不适合的金融产品。

2.1.2侵害金融消费者公平交易权

具体表现为,金融机构使用事先印制好的格式文本合同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它们通常会利用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免责条款免除自己的责任,转嫁风险、赚取利润。这种行为对于被动接受合同条款的金融消费者来说就是失去了公平交易的权利甚至在预期风险出现时需要承担更多的责任或承受更大的损失。

2.1.3侵害金融消费者自主选择权

主要表现也有两方面:一是金融机构在消费者办理业务过程中设置一些不合理且具有迷惑性的收费项目,以达到收取多种费用的目的;二是强迫消费者办理附加业务,如部分商业银行会在办理贷款业务过程中让贷款客户按照贷款金额的一定比例购买本银行的理财、保险、贵金属等产品或者以存款作为审批和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等。在金融机构的强势主导之下,消费者为办成主要业务,不得不听从金融机构的安排,致使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财产权益均受到损失。

2.1.4侵害金融消费者安全权

主要集中在侵害消费者的信息安全权方面。近些年,经常会有消费者莫明其妙的接到一些陌生人电话,有的甚至可以详细说出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发生这样的情况,有一种原因就是金融机构将消费者在办理特定业务时提交的个人信息在未经其本人同意的情况下透露给经营其它产品或服务的机构或个人以交换利益。金融消费者面对因个人信息泄露招来的各种电信推销广告已不堪其扰,而成为被诈骗的目标进一步遭受财产损失的案例也不在少数。

2.2我国金融消费者维权机制的现状

2.2.1金融业务交易双方优、劣势明显

金融机构作为业务经营者,掌握着每款金融产品的详细信息并且在业务操作过程中有专业技术支持,与金融消费者所获得的信息相比,无论是在准确度还是及时性上金融机构都明显占有优势。处于劣势地位的金融消费大众很难具备准确的对市场行情变化的判断能力以及对金融风险的把控能力。因此一旦金融消费者确定选择某一金融机构进行交易,主动权便掌握在该金融机构手中。如果此时,金融机构不能以一种公平、诚信的态度完成交易,必然会给金融消费者带来损失。

2.2.2未能建立金融维权的专门组织

我国欠缺可以专门帮助金融消费者维权的社会组织。由于金融交易的专业性,寻求普通消费者维权组织的帮助很难达到满意效果。“消费者保护协会对于普通消费者权益维护发挥了的积极作用,难以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有力支持”[2];各个金融机构虽然也设有相应的受理投诉部门,但基于运营体制及机构的内部利益等原因,目前很难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保护功能。因此,一个能够具有专业金融知识且能够完全代表消费者进行合法维权的社会组织有待建立。

2.2.3金融机构的监管机制不够完善

这些年,虽然监管机构了大量的行政规章,而且还会依规对金融机构进行长期的非现场检查以及不定期的现场抽查,但这些措施主要还是立足于对金融机构业务经营管理上的监督以及对其违法行为的制裁。而近两年,经济发展带来的金融消费者范围扩大化、金融业务日趋复杂化、科技化以及金融机构迫切追求的利益最大化使得金融消费者维权呼声渐高,监管机构对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工作也越发重视起来。但是因为尚在机制构建完善阶段,监管机构对那些有不良经营行为的金融机构的预防、管理和惩治力度还不够,仍有部分金融机构通过规避法律法规规定等方式实施侵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如前所述的乱收费及不合理搭售金融产品等情况。因此,监管机构还要加快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步伐,进一步发挥其对金融机构的管控职能。

2.2.4能够制约金融活动的司法体系尚未健全

首先,没有专门的实体立法用以维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一方面,新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较宏观,对于专业性较强的金融领域纠纷不能起到很明确的指导作用。另一方面,像《商业银行法》等金融立法更偏重于金融机构经营管理上的规定,立法宗旨中虽涵盖了部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内容,但实践中不具有很强的可诉性和可操作性,也使得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无明确法律法规可依。

其次,诉讼程序上因举证责任规则给金融消费者维权设置了障碍。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规定有“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然而,因为金融消费领域的专业性,金融产品的交易规则都由金融机构制定并掌握,普通金融消费者若想举证证明金融机构存在欺诈行为,过程十分艰难。最终很难以司法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即使维权成功,其为之实际耗费的人力、物力也非败诉的金融机构能够用金钱来补偿的。

3.对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的建议

3.1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

3.1.1在法律中对“金融消费者”的内涵进行明确

在我国,金融消费投诉因其专业性强于普通消费纠纷而无法被各级工商管理机关及消费者协会受理,造成金融消费者投诉无门。在借鉴世界金融改革经验的基础上,将“金融消费者”内涵明确纳入我国立法中已是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一项亟待完成的任务。在立法中确认参与金融活动的个人的消费者地位,在保护原则、受理机构、受理范围、保护措施等问题上作出明确的指引,最终使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有法可依、违法必究。

3.1.2加强实体法与程序法对金融消费者的双重保护

如前所述,在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普遍存在着交易信息不对称、实力与地位不对等的现象。金融消费者既不能依靠宏观的市场机制去改善其弱势群体的地位,又面临着举证艰难的维权困局。期待国家立法能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有更多的倾向性,在实体法上明确金融机构对消费者的责任和义务,赋予金融消费者应有的相关权利,同时在程序法上通过改变举证规则解决金融消费者举证难的问题,最终使本来不对等的两方交易主体拥有一个相对公平、诚信的“环境”去完成金融交易。

3.1.3通过立法明晰金融产品和服务中的法律关系

由于国家法律具有稳定性,故而在调整相对活跃的金融领域时却略显滞后,这就给金融法律风险的出现制造了机会。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在按揭、票据等多种金融业务中都出现了实际操作与现行法律法规不完全适应的情况。当前,金融机构在开拓新业务的过程中不只需要关注业务的经济价值,还需要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作为该项业务安全运作的支持保障。例如商业银行的理财业务,一般包括具有银行负债业务本质的创新型存款业务以及具有信托业务本质的代客理财业务。由于这两类业务拥有自营业务和中间业务两种不同的性质,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明确界定和规范这二者的法律关系,既可以帮助理财消费者在发生纠纷时明确自己的主张、分清诉讼对象,又可以协助金融机构依法合规地化解纠纷,以达到充分保护理财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目的。

3.2对金融业务加大监管力度

3.2.1将“保护金融消费者”纳入金融监管范畴

目前,国家对于金融机构的监管更多的还是偏重于对金融机构利益的保护、维护其正常稳定的经营,但是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还相对较弱。随着金融行业充分市场化的进行,金融消费者的权益若不能得到应有的保障,可能会动摇公众对整个金融行业的信心。古语有云“水能载舟,亦能覆舟”,当金融行业失去其赖以生存的客户的信任支持时,那么其发展的危机也将来临,甚至会危及整体经济。在这里,我们引用英国著名经济学家迈克尔.泰勒提出的“双峰”理论,他认为金融监管应着眼于两个目标:一是着眼于维护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和金融系统的稳定、防止发生系统性金融危机的审慎监管目标;二是立足于防止和减少金融消费者受到欺诈或其他不公平待遇的保护消费者权利目标。审慎经营与保护消费者权益是金融机构的两条发展平行线,均应成为国家对金融机构日常监管的关键考核指标。

3.2.2构建金融机构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

金融机构应本着符合客户利益和审慎尽责的宗旨帮助金融消费者提高自我保护意识,通过外部宣传、集中讲授等方式加深消费者对各类金融产品、服务的了解以及对自身权利的认识。同时,在金融机构内部建立全面、透明、高效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处理流程、调查程序、回复的安排以及赔偿机制等内容都应该有细则规定。当前,我国的金融机构基本上都设有全国通用的投诉电话用以处理消费者与本机构之间的纠纷,但在日后的工作中还是应将投诉的途径、方法及程序向公众更加透明化。

3.2.3加强对金融机构的格式合同管理

近两年,全国各级工商管理部门对全国的各家商业银行进行了格式文本合同的抽查,并对确有“霸王条款”的商业银行责令限期改正。此次大规模的行动目的就是排除商业银行利用格式条款,免除自身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剥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作为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典型方式,由国家监管部门出面对格式文本合同进行筛查,体现了国家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的重视。但除了检查纠正,监管部门还可以开展以下工作:如,自行制定统一的格式条款范本在金融系统推广,以避免金融机构自行制定的格式合同不合理地剥夺消费者的权利;或对格式合同的条款加以限制,杜绝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内容等。

3.2.4完善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机制

为尊重和保护法律赋予消费者的各项权利,应要求金融机构不断加强其对自身各方面信息的合理披露。以商业银行为例,为便于客户及时了解开户、存取款等基础银行业务,银行可以充分利用厅堂内的广告屏、海报、宣传手册等各种媒介对相关信息进行合理批漏。又如银行在对新业务进行推介时,不可一味强调其预期经济利益,而应对有关产品或服务的信息进行详细的描述;说明书和宣传材料要通俗易懂地全面反映产品或服务的情况,尤其要在醒目位置着重提示预期风险。而当发生消费者投诉事件时,金融机构除了要迅速处理外,最重要的就是让消费者及时了解本机构处理投诉的流程设置以及每一步的处理进展。切不可以任何方式给消费者正当获取信息设置障碍。

3.3为金融消费者建立多途径解决纠纷的机制

3.3.1以消费者自我救济为主

法院的诉讼资源有限,且由于当前我国法律法规中也缺少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明确操作指引,故消费者通过自我救济来保护自身权益是首选方式。在发生纠纷时,消费者首先是要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建立的受理投诉部门反映情况,要求其派专门工作人员受理该投诉事件,争取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金融机构长期没有解决方案,则可求助于监管机构的受理投诉部门。监管机构既可以作为上级管理者责令金融机构在合理的期限内完成投诉处理,又可以作为居中调停者并在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不能达成合议时直接受理金融消费者的申诉。这样就使金融消费者的维权活动又多了一层监管保障。

3.3.2充分发挥司法救济的作用

由于金融交易的特殊性以及交易双方的不对等地位,当自我救济不足以维权的情况下,以金融消费者一人的力量完成司法救济中的、举证、辩论并最终胜诉,无论是在人力、物力等方面消费者仍旧处于弱势,很多时候可能还未上庭就胜负已分了。如果个人依靠律师来诉讼,还需要支付高昂的律师费用。因此,建议先建立健全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由熟悉金融、法律等专业知识的人员作为该组织的成员,代表权益共同受到侵害的众多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进行维权交涉甚至诉讼。这样既能够集中有利的诉讼资源进而提高案件的胜诉率,又能使法院以普通共同诉讼的方式对同类案件统一审理进而节约了司法资源,从而使维权诉讼成为了一条金融消费者用以解决纠纷的高效、简便、低成本的途径。国家司法对消费者的保护作用也得以最大限度的发挥。

3.4对参与金融交易双方的自身素质提出的要求

3.4.1金融机构应完成自身转变

无论是国家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还是监管部门设立各种考评机制,所有这些都是外部管理的手段,金融机构要想真正做到让消费者满意,必须先完成自我意识的转变,将“保护消费者权益”当作自身工作的一部分,融入到本单位的企业文中去,否则,即使应监管部门要求做再多工作,也只是留于表面,很难在根源上杜绝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况发生。

3.4.2金融消费者应加强相关知识的学习

金融领域专业性较强,普通的消费者在自身金融、法律知识掌握不足的情况下,在遇到纠纷时,很难有效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每个参与在复杂金融市场里的个体都应该学习一些基础的金融、法律常识,并在日常的交易中进行不断的丰富积累,从而用更专业的知识更好的维护自己的权益。(作者单位: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维护消费者权益论文例10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核心问题是消费者的具体权利。在我国目前的研究中,没有对《消费者权益法护法》中的权益的具体含义进行清晰的表述,同时对消费者权益的具体保障在实施上也存在漏洞。本文将以明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对象,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角色进行分析,对消费者的法定权利和实际权力进行深入探究,并以此为切入点,厘清消费者的权利。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对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确保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第二条对消费者做了界定即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角色分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消费者权益方面起到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了吗?这一方面取决于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另一方面,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也存在消费者权益受侵害取证难的事实;另外,在现实中消费者维权途径模糊,即使权益被侵害消费者本人也有维权意识,也因没有相应的机构处理或者程序繁琐而致放弃维权的事实大量存在;最后,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消费者处于不利的弱势地位,在维护自己权益方面不能及时有力,就像各种商场的搜身检查时有发生,消费者在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只能坐以待毙,只能采取事后补救。在这些方面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到底应该扮演什么角色,才能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的最后补救措施,应该具备增强消费者维权意识,震慑犯罪,明晰法律应用程序,在制度上完善等作用以保证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以及受侵害后的即使维权得以实现。

三、消费者所拥有的实际权利探微

(一)法律规定消费者的权利

首先,消费者权利表现在人的基本生存权方面。这主要是人为了维持生命,维护生存的状态下所体现的基本生存需求。主要表现为出于生理和安全的需求,以及作为人对基本生活的需要和服务的需求。

第一,表现为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接受的服务,不能危害生命和财产安全。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另外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因此,广泛存在的商家检查、扣押顾客是违法行为,同时,顾客也没有出于证明自己而接受检查和被扣押的义务,更甚者的认为顾客偷窃而进行的搜身活动不但侵害了消费者的人身自由更侵害了消费者的名誉权。消费者有权就这些权益受侵害而诉求法律的保护。

第二,在保障安全的基础上,消费者应该享有知悉真情权。是消费者所享有的对其所购买的商品和所接受的服务的实际情况的权力。这包括对产品的各种性能的了解、注意事项的必须注意、以及主要构成、使用方法的了解、价格、费用的具体情况的知悉权。商品生产者、出售者以及服务提供者有义务在所售物品所提供服务上加以备注并在消费者不知悉、不清楚的情况下告知其具体情况的义务。对于未向消费者告知、对消费者虚假告知、对消费者的不完全告知等情况下发生的消费者权益受侵害情况,义务方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实际过程中,很多商场在利益的驱使下,打出各种“清仓处理”的广告,提高物价、打折促销,这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这是不法商家利用虚假广告蒙骗消费者,促使消费者在不知悉产品状况的前提下做出错误选择,从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惯用伎俩。

其次,是消费者在购买产品和服务的过程中自由、自主的权力。这主要表现为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即消费者对商品的品种、服务的类型、服务的时间等进行自由选择、不受干涉的权利。消费者在选择上商品和服务时的自由,不被强迫的权利。除此之外,《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障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上也做了相应的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其他不合理的条件,不得进行欺骗性的有奖销售或以有奖销售为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或进行巨奖销售;此外,政府及其部门不得滥用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或本地产品流向外地,这些也是对消费者权益的有力保护。

第三,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也应该在自由、自主的服务过程中加以体现。公平交易权主要是消费者享有的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准确等公平交易条件,并依法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不平等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主要表现为: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经营者不得有强制性或者歧视等交易行为,同时兼具商品在质量担保、价格公正、真是的情况下进行交易;在消费过程中,消费者用等价的货币获得了等值的服务和商品,进行了等价交换;最后,公平交易的实现是双方在诚实的基础上协商完成,没有欺瞒和欺诈等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受到威胁的时候,消费者有权通过合法权益维护自己的权益不受侵害。在生活中捆绑买卖、强制买卖屡见不鲜,大家习以为常便以为正常以为合法。其实这就是侵害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典型案例。作为消费者,要有维权的基本意识,在权利受到侵犯的时候,当权利受到侵犯的时候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最后,关于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及时保障的权利。主要包括依法求偿权(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有权依法请求赔偿的权利)、接受消费教育的权利(即消费者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建立消费者组织的权利(主要包括要求国家建立代表消费这权益的职能机构和有权建立自己的组织,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批评监督权(消费者依法有对所需商品和服务以及消费者权益保障工作的监督权。在消费者权益保障方面,主要包括消费者的检举权、控告权,针对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者在维护消费者权益过程中的违法和失职行为。除此之外,品评监督权还包括对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的批评和建议。)、获得知识权(指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在这里,消费者应该提高维权意识,学习和掌握相关维权知识,并掌握所需商品和服务的使用方法,采用正确的方法是使用商品。那么,普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内容,让消费者在懂法、知法的基础上健康消费、公平消费、自主消费。

四、消费者的权利探微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依法享有九种权利,法律明文规定的这些权力当然属于法定权利,然而这些权力能衍生出什么权力呢,那么,下面,我们一了解、探讨吧。

第一,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不受侵害的权力。消费者有权要求生产者和经营者提供这样的服务。这包含两层意思:其一,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其二,消费者也有权要求经营者保证购买环境的安全无障碍。法律虽未明文规定,却是根据法律衍生出来的。顾客在商场等营业场所遗失物品或者财产的可以要求经营者赔偿,这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