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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调解的主体模板(10篇)

时间:2023-08-03 16:09:44

行政调解的主体

行政调解的主体例1

行政诉讼是指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在行政法律关系领域发生纠纷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审查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判断相对人的主张是否妥当,以作出裁判的一种活动。行政诉讼对行政主体而言是法院对行政主体的法律监督制度;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则是法院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法律救济制度。

(一)行政诉讼是法律监督制度。在行政法律监督体系中,行政诉讼是一种不可缺少的事后法律监督制度,是国家法律监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功能主要是监督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国家组织依法行使职权。人民法院通过对行政案件的审理,发现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认定违法事实不清,可以运用国家司法权,撤销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或责成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发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人和事违法或有其它瑕疵,还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要求行政机关予以纠正。实践表明,法院通过受理和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依法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判决一些被告败诉,体现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与制约。

(二)行政诉讼是一种行政法律救济制度。从行政诉讼的设置上看,民告官的行政诉讼是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保护的救济途径。由于行政行为的先定效力,行政相对人在提讼之前根本无法与行政主体对抗,而只能服从,所以,没有行政诉讼,不法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时,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从这层意义上说,行政诉讼旨在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同时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或可能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时,为相对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

二、行政诉讼的制度缺陷

(一)行政诉讼主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则上不审查其合理性。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核心内容,是行政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也就是说,行政诉讼主要审查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即审查作出机关是否为适格主体,是否具有法定的职权,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五个方面。至于合法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对人而言是否公正合理,法院原则上不予涉及,该纠纷由当事人另行处理。但在行政过程中由于行政主体享有自由裁量性权力,使得他们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可以自由处分,这样,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合法但不合理的行政行为,基于行政诉讼不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因此,这时诉讼虽然已经结束,但当事人双方的矛盾并没有获得完全解决,即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仍然处于失衡状态,传统行政诉讼解决纠纷机制已不能完全适应现代行政法的要求。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大量运行导致行政相对人对合理性的诉求呼声越来越高。由于行政管理活动的纷繁复杂,立法不可能通过严密的法律规范来约束一切行政行为,大量的行政事务只能由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的一定幅度内“灵活”处理,为保障行政主体具有适应新情况和灵活作出反映的能力,法律亦需要赋予行政主体在行使其职权时以较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由此产生,但与此同时,由于行政裁量权较少受到法律的约束,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在不少地区和部门广泛地存在,自由裁量权的过度膨胀,客观上造成了对行政法制的破坏。随着社会民主与法制的健全发展,对自由裁量行为应有所限制日益成为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普遍要求。正是在此需求下,行政合理性的诉求呼声越来越高,即从实质性方面要求自由裁量行为内容客观、适度、具有合理性。

三、行政主体在行政诉讼中的调解行为是特殊的行政行为

(一)行政主体的诉讼调解行为是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是享有行政权能的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对行政相对人所作的法律行为。

1、诉讼调解行为是法律规定范围内自由裁量的行为。虽然行政主体在诉讼时按照现代行政学理念,可以和相对人进行调解,行政主体在裁量权范围内有一定的自由空间,但我们应认识到行政主体的行政权来源于法律,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的行为必须全面、全程地接受法律的监控,而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或游离于法律之外,因此,行政主体的诉讼调解行为具有从属法律性。

2、诉讼调解行为是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的行为。诉讼调解对行政主体而言是其在裁量权范围内决择的行为,并将自己的意志通过语言、文字、符号或行动等表示出来,为行政相对人设定、变更或消灭某种权利义务,同时约束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它要求行政主体不得改变自己所作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必须遵守该行为所设权利与义务,其实质是行政主体行政权能的运用。

3、达成协议的诉讼调解行为是具有法律强制力的行为。行政诉讼调解协议是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化解行政纠纷时的一种相互承诺,它意味着相对人承诺自己所提事实证据的真实性,行政主体承诺认可这种证据的真实性并将其作为自己调整行政意志的依据,相对人所提出的处理意见,意味着承诺如果行政主体采纳自己的意见将履行行政主体所设定的义务和放弃行政救济权,行政主体采纳相对人的处理意见,意味着承诺接受相对人的意见作为自己的意见。行政诉讼调解中双方当事人愿意放弃争议权、化解纠纷的合意,无论是否有明确的约定,其实已经包含了得到履行并在不履行时由法定机关强制执行的期待。就行政主体而言,该事实行政主体只能作出该行政行为,不能作出与诉讼调解协议不一样的行政行为;就行政相对人而言,他必须服从和配合行政主体完成该行为所负担的义务,如果不予服从和配合,就会导致被行政主体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综上,行政主体诉讼调解行为符合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该行为应被认为是行政法学上的行政行为。

行政主体的诉讼调解行为是特殊行政行为

1、协商性。21世纪的人文精神在于强调社会的和谐、持续发展,基于这样一种人文精神,21世纪以来的行政法学认为,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在状态上是一种利益一致的关系。因此,行政的公众参与得到了迅猛发展,行政逐渐转向民主和开放,形成了新的行政方式,行政行为的作出不再是行政机关单方面的事,而是在相对人参与下进行的。具体到个案而言,行政的公众参与即为相对人参与行政意志的形成或行政行为的作出。第一,行政主体有义务向相对人证明其意志的正确性。第二,行政主体有义务听取相对人的意见。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证明有权进行反驳,对公共利益的集合、维护和分配提出自己的意见和愿望,要求行政主体采纳并对其原有意志进行修正,通过双方反复沟通和交流,达到将行政意志融化为相对人意志或将相对人意志吸收到行政意志中的结果。也就是说,现代有些行政行为具有双方性,是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合作的产物。而调解制度本质的特点是合意,即调解必须有当事人的同意才能发动,调解达成的协议也必须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正是当事人的合意保证了行政诉讼调解的法律正当性。在调解中,当事人只要理性地进行对话就能够达到在客观意义上是正确的解决,而这样的期待与合意完全是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得失计算后而作出的妥协,是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意志的表现,亦是行政主体与相对人搏弈的结果。

司法审查性。

确认行政行为合法是调解的基础。我们讨论行政诉讼调解,应该建立在法院已经确认了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基础上。因此,法院首先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能否调解的前提。通过诉讼调解化解行政争议,并不是放弃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而是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做好调解工作,使行政行为既合法又合理,从而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审查调解协议的内容具有合理性是目的。首先,从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来审查。根据判决与被诉行为的关系,行政判决可以分为维持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判决、撤消判决、履行判决和变更判决。依据诉讼调解和行政行为的双重属性,笔者认为只有适用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部分行政诉讼才能进行调解,一是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但具有属于合理性范围问题的;二是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情况变化需要变更或废止原行政行为的。其次,从行政诉讼调解内容的合理性来审查。所谓合理,是指具体行政行为的准确性和适当性,即行政主体在法定幅度内准确裁量、作出正确决定的,称为具体行政行为适当(合理),反之则是不适当(不合理)。不合理表现在:一是行政主体在自由裁量范围内选择作出某种行政行为时,没有注意权利与义务、个人所受损害与社会所获利益、个人利益与国家集体利益之间的平衡。二是行政主体忽视酌定应当考虑或不应当考虑的因素;三是行政主体没有遵守自由的先例和诺言、同等情况不同处理,或变更先例时没有说明理由。最后,从诉讼调解协议形成的过程来审查。即应审查看有没有下列情形:双方当事人虽有达成协议的意向,但是由于行政相对人法律知识或其它知识的欠缺,他们不知如何恰当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由于受到来自外在的压力而不得不放弃自己的合法权益;行政主体有没有为换取相对人的调解同意而牺牲合法的公共利益。如有此情况,人民法院应根据职权主义原则,对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活动进行必要的引导与监督。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的审查是行政诉讼调解协议生效的关键因素。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应努力提高处理各类行政争议和应对复杂局面的司法能力。在坚持依法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积极参与行政诉讼调解,对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活动进行必要的引导与监督,实现调解与审判的协调。

四、探寻规范行政诉讼调解的制度

行政调解的主体例2

摘 要:社会转型期政府的社会管理活动日趋频繁,急剧变化的社会让行政争议成倍增长。在行政争议解决的制度化途径中,无论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都有大量的案件是通过争议双方达成合意后结案而不是通过审理作出决定或判决的,可见争议双方对于行政争议的调解有着较大的可接受度。社会对于众多非正式的行政争议调解模式的认同意味着其潜在的合法性,而更多的行政争议需要通过法治化的行政调解途径来解决,因而建构起正式的行政争议调解制度是行政法治实践的客观需求。

关 键 词:行政争议调解;概念辨析;制度架构

中图分类号:D922.1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5)06-0078-06

收稿日期:2015-01-09

作者简介:廖原(1973—),男,壮族,广西南宁人,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法律系副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基金项目:本文系第51批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面上资助项目“服务型政府的法治实现机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2012M511312;广西高等学校优秀中青年骨干教师培养工程资助成果。

现代社会中政府的社会管理任务日益繁重,而且因行政活动引发的法律纠纷也呈现出不断增长的态势,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主要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两种。在这两大制度之中,行政争议调解制度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已被提到议事日程上来。无论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都有大量的案件是通过争议双方达成合意后结案而不是通过审理作出决定或判决的,可见争议双方对于行政争议的调解实际上有着较大的可接受度。因社会转型期,法制建设尚需完善,在没有正式法律规范的情况下,更多的行政争议仍需要通过法治的途径解决,因而建构起正式的行政争议调解制度是行政法治实践的客观需求。

一、行政调解概念之辨

(一)对于行政调解的两种理解

目前,理论与实践两个层面对于行政调解概念的认识并不统一,客观而言,行政调解概念与本题的行政争议调解并不是同一的。综合来看,主要有以下两种认识范畴。其一,是比较主流的观点,“行政调解,是指由行政主体出面主持的,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以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为对象,通过说服教育等方法,促使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让互谅、达成协议,消除纠纷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1]其二,是将调解的内容定位于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基于其双方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行政争议。与其说这是一种观点倒不如说这是一种制度上的需求,并且随着实践中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中和解案件的增多,让此种观点在理论上逐渐成熟。

(二)行政权力不可处分性的辨析

目前,第一种观点中使用的行政调解概念较为主流,并且有学者将行政调解定位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确立此种概念的思路是以谁是主体来确定的,因为主持调解的主体是行政主体,因而将其定位为行政调解。第二种观点则将概念定位在调解所解决争议的性质上,以行政争议作为调解的内容,然而此种制度类型在现实中则较少触及。有不少学者认为行政争议调解较为隐晦,在实践中并未能明确的定位为行政调解,其原因在于行政争议的解决途径。一般而言,制度化的解决方式是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式来进行的。

那么在复议与诉讼中能否对于行政争议本身进行调解,在行政法的传统理论中,国家权力的不可处分性的理论定性使得对于主要基于行政权力行使而产生的行政争议难以在制度设置中得到成文法规范的确认,但在具体的法治实践中,在制度上无法成立的行政调解却在实际上发挥着解决行政争议的功能。第二种观点在理论及实践中愈来愈迫切的需要进行理论的重解和实践的重构,而更为关键的问题在于理论上的更新及制度上的推进。

国家权力的不可随意处分在当代行政法的观念推进下,形成了一种以合作、协商为价值基准的公权力规制路径,当然合作与协商也并非完全打破公权力的随意处分,只是将公权力的处分进行了标准的设计。其标准在于既要保证公权力的合法性,也要保证公权力行使的合理性。基于此种理念,行政复议制度中确定了调解的制度,而所谓的行政复议调解,是指在行政复议程序启动后的过程中,行政复议机关以当事人的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对所涉及的行政争议进行的调解。此项制度是在《〈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第50条所确定的,其主要涉及两类行政争议:一类是复议申请人对行政主体依据行政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产生争议的案件;另一类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基于行政赔偿或补偿的纠纷。行政复议中的调解基础在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运行空间,从某种程度来看,其仍然是遵循了所谓的国家权力的不可处分性,因为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有处分空间的行政权力,如果是属于羁束性的行政权力行为,则难以得到行政复议调解的处置。虽然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在行政行为的运行中所占的比重较大,但行政羁束性行为在实践运作中也有相当数量。此时,行政法理念中的合法性则由法律性向可接受性推进。“例如,《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4项明确规定,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变更判决只能针对行政处罚作出。但是,实践中已有不少案例表明法院对某些行政裁决也会适用此类判决形式。”[2]这些都说明严格依法律条文的作法在实践中已有较大突破,而此种突破实际上能达到有利于诉讼当事人及法院判决的效果,其原因在于,作为非行政处罚类的其他行政处分行为,如若显失公正,法院按照既定法律的规定只能驳回起诉或撤销判决,可能导致的是行政相对人仍旧不服,而通过信访或申诉等渠道继续寻求救济,而行政主体若因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则又需要重新作出决定,决定同样可能导致行政相对人的不服,如此循环往复费时耗力而纠纷并未得到真正解决。这说明严格法条主义并不都能实现定纷止争的目的。当事人的可接受度,才是纠纷解决的核心问题。我国宪法在2004年的修正案中加入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该条款为行政法治中的行政权力规制提供了方向,权力只有有利于国民权利之保护才是真正的具有合法性,这也为行政争议的调解提供了制度与理论上的重要支撑。因此,即便法院进行行政诉讼时并未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严格审理,也不能得出法院不依法审理的决断。实践中,完全机械式的法治不但难以操作,而且也会在较大程度上背离其保障和落实人民权利的真正目的和终极目标。笔者认为,如何运行权力应是法治解决的问题。只要国家权力的运行是为了保障公民权利,其权力就不存在随意处分的情形;如果权力的运行是为了权力行使者自身或为了其他不当利益的获取,就是随意处分了国家权力。可见,对于行政争议的调解,不仅与行政法治理念不相违背,而且有利于国家权力的运行并能更好地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宪法精神和保证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从行政调解到行政争议调解

从概念清理的视角来分析,行政调解可以通过包涵的方式将行政争议囊入其中,成为行政调解中的一种类型,如学者史卫民即将行政争议的调解作为我国行政调解适用范围中的一种主要形式。[3]但是此种理论使得行政调解的概念过于庞杂,在使用时指代不清,导致学者之间对话及法规范语言的含糊,不利于其制度的建构和学术上的交流。因此,笔者认为并无必要对行政调解本身的概念作出颠覆现有主流的观点而进行重构,也不赞成以扩大含义的途径,将行政争议调解纳入行政调解之中,而是主张立足于矛盾本身,将行政争议的调解定位为行政争议调解,单独设立。这样既遵从了目前众多法律规范中对于行政调解的规定,亦可有针对性地把握概念本身。实际上,随着2007年11月全国首家行政争议调处机构在北京市海淀区的挂牌成立,就标志着专门类型的行政争议调解制度已正式开始运行。

二、行政争议调解的制度架构

(一)目前行政争议和解及调解的制度实践情形

在目前的法治实践中,正式立案的行政复议案件与行政诉讼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通过行政复议的调解与和解等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的。“从2003年至2007年,全国共审结行政复议案件34.08万件,申请人撤回申请66939件,占审结数的19.6%。2003年至2007年,上海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运用调解机制处理的案件数量为1700件,占结案数的19.2%,2005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96178件,撤诉28539件;2006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95617件,撤诉31801件;2007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101510件,撤诉37210件;2008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108398件,撤诉39169件;2009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120312件,撤诉46327件。”从2005年到2009年,全国院一审行政案件的撤诉结案率分别为:29.7%、33.3%、36.7%、33.4%、38.4%,经调查,撤诉率如此之高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案外和解。”[4]

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尽管有着部分制度化和非制度化的限制,但是并没有阻碍类似于调解制度在本已制度化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存在。因为行政争议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争议双方中,行政主体一方与行政相对人在实际社会管理中地位不平等,在和解中基本是行政主体主动与相对人和解。这种非制度化的状态能够得以存在并不断攀升,是因为此种形式基本上可以达至“三赢”。因为多数地方政府对此都设有一定的指标,如果一个行政部门多次成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或行政诉讼的被告,有的甚至是败诉者,这将会对该部门产生一定的不利影响。因此,在被行政相对人告到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之后,行政主体一般都会主动与相对人进行协商和解,避免以上不利后果的产生。而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打官司或进行行政复议基本是无奈之举,如能通过非诉讼方式其权益能得到救济,当然是求之不得的好事。复议机关与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后,由申请人撤回申请或申请撤诉,即满足了受案率,又解决了结案率的问题。基于以上原因,即便是在没有正式的制度支撑的情况下,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案件的和解率呈上升趋势就不难理解了。当然从行政复议的调解与和解、行政诉讼和解等情况来看,行政复议调解有了一定的法律规范支撑,而行政诉讼的调解则欠缺法律规范,尤其是《行政诉讼法》在其第50条中已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因此,法院在审理行政争讼案件时,不得不以暗示或者非正常程序,私下通过审理法官作双方当事人的工作来实现和解。

现实的需求是制度构建的持续动力。目前一些命名为行政争议调解中心的机构已悄然出现,“据报载,2007年11月,全国首家行政争议调处机构在北京市海淀区挂牌。……短短6个月,调处中心已经受理47个行政争议案件,成功化解23件。47件不低于北京多数区县一年行政诉讼案件的数量。”[5]在北京市海淀区行政争议调解中心成立之后,全国各地陆续建立了一批行政争议调解中心,有一些是以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为基础设立的,其目的在于挖掘行政体系内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资源,以期发挥行政救济途径的专业及技术优势,以“穷尽行政救济原则”为标尺。还有一些行政争议调解机构是由政府专业行政部门设立的,据相关网站报道,四川自贡市地税局于2010年4月7日挂牌成立了税务行政争议调解服务中心,其主要任务为受理和转达纳税人提出的税务行政争议、承担由上级部门交办的税务行政争议、负责拟定撤销不当或违法税收执法行为意见书等事务,其设立的宗旨为纳税人提供调解服务,预防和化解税务行政争议,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这是一种新型的在行政机关体系中建立专门、专业的行政争议调处机构,以自愿、协商的调解方式解决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争议,化解基于行政管理所产生的社会矛盾的好制度。专门的行政争议调解中心可以处理大量的行政争议,并且由于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均有法定的受案管辖的约束,难以对所有的行政行为纷争进行处理,行政争议调解中心则可突破现有的制度瓶颈,更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正当权益。但是由于缺乏统一的制度规范,目前的行政争议调解存在较多困难,如行政争议在调解中心调解,如无法达成协议,相当一部分还可以再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法定途径继续进行,但已达成协议形成调解书,而双方或一方反悔应如何处理,则是目前的制度背景下难以预期的,调解协议过于柔性化会破坏调解的功效,从节约制度资源反成为耗费制度资源,因此,十分有必要对此进行国家层面的有效立法来回应这一现实的疑问。另外,目前所成立的行政争议调解中心的层级过低,尽管行政争议在基层大量的存在,但是并不意味着县域之上不需要行政争议调解的存在,只是因为目前在没有统一制度规范的前提之下,“摸着石头过河”,只能从基层做起,但从理论与实践的情况来看,建立行政争议调解的制度已然成熟,并且实际上只有在制度上完整的建构,才能真正让行政争议调解成为我国行政法治的重要制度构成,以服务于和谐社会的建构,贯彻好宪法保障和尊重人权的精神。

(二)突破现有制度困境,建立多主体参与下的行政争议调解制度及机制

现实中,我国大陆的法治实践部门已或多或少地突破了制度框架的限制,在各自的领域默默地尝试着各种形式的行政争议协商解决途径。笔者认为,目前通过正式途径来对行政争议调解进行制度规制的时机已经成熟,其制度框架应当充分吸取已经建立的非正常和正常的调解类型来进行设计。之前虽然我们分析了现存的行政争议调解类型存在之合理性,但是法治完善中最为重要的是制度的构建。如何对行政争议调解类型化进行制度建构,首先应对目前所存在的行政争议调解类型进行梳理。

⒈行政争议调解主体的设计。从行政争议调解的制度需求而言,其应具有三个层次,其一是行政争议的机构调解。目前我国大多行政争议调解机构是由行政机关系统设置的,主要依托政府的法制部门工作,也有在政府的部门中引进所谓的“大调解”工作机制,如“税务行政争议调解服务中心”。其特点是在行政部门中设立调解中心进行行政争议的调解工作。其二是在行政复议中设置行政争议调解的环节,但是目前的法定范围有局限性(前文已述)。其三是在行政诉讼中尽管《行政诉讼法》已于2014年进行了修改,但目前的制度仅允许法院作为主持方对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的方式及数额进行调解,并无涉及行政争议的实体性问题,当然这只是法规范层面的,实际的情况是法院在“默默”地斡旋。

以上这三个层次实际上涉及到四种类型的主体——即政府法制部门、政府业务部门、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对于行政争议调解的职责划分问题。从已有的法规范来看,如果以统一立法的模式来订立一部《行政争议调解法》必然会与现存制度架构发生冲突,尽管实际上这种冲突是必然的,但是如果在统一的《行政争议调解法》中统一规范这四种行政争议调解主体则与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产生一定的重复。目前,对于行政复议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的改革均已启动了相关程序,而在改革中对行政复议调解和行政诉讼调解程序的引进是正在论证和探讨的问题。因此,较为合理的作法是在制定《行政争议调解法》时,主要规范的是处于行政系统内的两个主体——法制部门的调解、业务部门的调解。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如果调解的主体设立如同《信访条例》那样,将几近所有的政府机关及工作部门纳入到信访体制当中,其结果只会降低调解的实际效果,但如若将政府法制部门或者专门成立调解中心来进行行政争议调解,是否能够胜任。从实践的情况而言,一些地方已将普通高校或行政学院的行政法律专业人员(行政法专业教师)依托于政府法制机构之中,帮助其进行行政争议调解的试点实验。目前我国各级政府正在紧锣密鼓地推进法治政府进程,在此背景下,各级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实际的工作量是很大的,如若再增加其进行行政争议调解的职能,显然会不堪重负。

因此,笔者提出三种设置方案:一是以各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为依托,建立政府行政争议调解中心,中心的调解人员以专、兼职相结合的方式解决;二是在各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中及市(地)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中成立专门的行政争议调解(中心)机构,人员由政府工作人员承担;三是将前两种主体混合构成,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来设计,以便充分照顾和考虑各地的不同情况。无论哪种主体设置类型,核心问题都是便于调解。实现有效行政争议调解的保障来自于法律性与专业性,毕竟行政争议调解是一项考验解决行政纷争的技艺与技巧的法治行为。

至于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则应通过行政复议法及行政诉讼法来明确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的调解职能。在行政调解法治大框架之下,充分利用制度架构来寻求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平衡点。在把握国家权力运行的基点——保障合法正当权利的基础上,通过复议程序与诉讼程序中的调解,来化解行政矛盾,实现国家权力效益的最佳化。

⒉行政争议调解效力的设计。行政争议的调解是建立在争议双方自愿参与的基础上进行的,有一定的意思自治性,但如果调解协议在行政争议调解主体的主持下一旦达成,仍然保持着原先参与之前的意思自治,则会导致调解协议书在一念之间成为废纸,这显然不是行政争议调解所期望的。因此必须赋予行政调解协议一定的确定力和执行力。经过自愿协商,无论在行政争议调解中心主持下还是在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主持下,但凡形成了调解协议的,国家法律应当予以承认,这是《行政争议调解法》和《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在制定和修订时需要把握的。这里还需要设定一些例外条款,即如果调解是违背自愿、平等或公开原则,调解中行政调解机构或设计争议的行政主体一方通过行政权力来胁迫行政相对人达成协议,或者其中一方通过欺诈的手段达成调解协议的,均应当认定调解无效,一旦调解无效,则应进入到下一程序之中。即行政调解中心的调解协议如有一方提出异议,则应通过向上一级行政调解中心予以认定,对于认定不服的,可进入到行政复议程序或司法程序之中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来裁断。而经过认定为无效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来解决,基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本身也设置了行政调解程序,如发生了前述的问题,则可引入检察监督程序。因为人民检察院是宪法确立的法律监督机关,因此,如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调解结案的行政争议,当事人确有证明调解违背真实意志的,可向检察机关申请以公诉或抗诉的形式进行干预。这些制度设计的意义在于实现行政争议调解的层次性、协调性以及各个机构之间的衔接与配合,并且能在法治的框架下予以监督,真正形成与国家行政权力的有机配合。

参考文献

[1]湛中乐.行政调解、和解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9.35.

[2]沈岿.公法变迁与合法性[M].法律出版社,2010.16.

[3]史卫民.论我国行政调解的适用范围与法律效力[J].理论月刊,2012,(01).

行政调解的主体例3

一、我国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主要规定及其评价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这表明,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不能为了解决行政纠纷而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促成双方互相谅解;不能把调解活动作为行政诉讼的一个环节;不能以调解的方式终结行政诉讼程序。我国这样立法的理论依据在于:①调解是以当事人享有处分权为前提的,而行政权具有不可处分性,它是法定的而非行政主体固有的职权,行政主体必须依法行使,不存在调解的可能性;②行政法的核心是控制行政权,行政诉讼必须裁断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用调解置行政行为合法性于不顾,会导致对行政主体违法的放纵;③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处于天然不平等的地位,双方难以达成平等自愿的调解协议;④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存在行政主体为避免败诉,以公共利益为交易代价以获得相对人妥协的可能。[1]

但是,在行政诉讼中,上述这些顾虑是否存在呢?从我国审判实践来看,不适用调解作为一项原则基本得到了贯彻,主要表现在行政案件裁判方式没有采用调解方式结案或作出法律文书,但是在实践中却有很多案件有着法院的大量协调工作,这些协调工作有针对原告的,也有针对被告的,甚至有针对第三人的,法院协调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行政争议。这些案件往往不是采用像维持、撤销等法定判决方式,而是在法院作好协调工作的基础上再进行判决。法院的这种协调与调解制度很相似,实践证明,这种做法对于化解矛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我国自《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不断增加,但与此同时,原告撤诉的比例却不断扩大。[2]在这些撤诉中,因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而使原告申请撤诉,从而获得人民法院准许的占大多数。显然,高比例撤诉率的背后是法官所做的大量协调工作。根据上诉的理论或规定,法院的这种行为是被禁止的,但是,行政案件越来越多的通过协商或者说用调解的方式来结案。那么,为什么在行政诉讼调解问题上,理论与实践不一致呢?为什么法官(特别是基层法院的法官)明知其行为被禁止却仍然这样做呢?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究竟有无其合理基础?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实践是理论的基础。[3]虽然理论对实践具有指导作用,但这种理论应是以实践为基础的理论,是正确、科学的理论,它还必须在实践过程中接受检验并进行发展,从而进一步解决实际问题。所以,当一个理论不能很好解释现实,不能引导现实潮流,却日益被现实所抛弃,那么其终究不是一个好理论。应当说,我国法律之所以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更主要的是为了防止被告即行政主体利用其特殊地位而迫使原告即相对人放弃其合法的诉讼请求,起到用司法权来监督、控制行政权的目的。但是事实上,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未必会损害原告利益或国家公共利益,不适用调解也不一定就能够有效保护原告利益和国家公共利益。

二、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的理由

(一)从调解制度的目的看,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具有必要性

调解是我国解决诉讼纠纷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在诉讼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行政诉讼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诉讼活动,与刑事诉讼(自诉案件)、民事诉讼一样,当然可以适用解决纠纷的普遍形式——调解。诉讼是处理特定社会纠纷的一种机制,[4]其目的是将争议进行平息,由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者进行裁判,去化解争议,平息矛盾。这种做法在大多数情况下对双方都是有利的,所以调解制度在各类诉讼当中都应该可以适用,当然在行政诉讼中也不例外。在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人民法院的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就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进行的辩论,如果行政主体意识到自己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因而在审判人员主持庭审的情况下,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主动提出撤销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要求原告撤诉,这种做法合情合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提倡并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的这种支持,本质上就是调解,实际上由审判员征求双方的意见并促使双方实施上述行为也是不应该禁止的。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纠纷的一种诉讼活动,[5]而调解制度的设立目的也是为了解决争议,化解纠纷,所以二者不应是相互排斥的,而可以是同时存在的。

(二)从调解制度的适用范围看,在行政诉讼中设立调解制度具有可能性

在世界上,早有国家和地区在行政诉讼中引入了调解制度。美国的司法审查一直是按照民事诉讼的程序来进行,并且,在其公法领域大量存在着“诉辩交易”的传统习惯,对于行政机关在诉讼中与相对人和解,已经不存在观念上的障碍。根据美国《司法》杂志的统计,联邦法院归档的诉讼中有90%的案件并没有通过审判,而是通过调解、和解等方式获得解决。[6]在我国台湾地区,其制定的《行政诉讼法》第七节以10个条文对行政诉讼中的和解制度做了规定。台湾地区规定的和解制度与我国大陆地区的调解制度是类似的。它们都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都具有解决纠纷、结束诉讼的效力,都有法官的参与并对当事人的协商结果进行确认。在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如德国、我国香港地区,也以行政诉讼和解称我国大陆所指的诉讼调解。在一定意义上,甚至可以说和解与调解实质上是同一事物,这一本质上相同的事物之所以分别被设定为诉讼上的两种不同制度,是由于人们在构建诉讼制度时从不同的侧面来认识它,来为它定位的。诉讼上和解是立足于当事人说明,以合意解决争议;而法院调解则是以法院为中心,以当事人合意解决争议的。[7]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审判实践事实上为我们提供了在行政诉讼中设立调解制度的成功范例。

(三)从我国审判实践看,在行政诉讼中设立调解制度具有紧迫性

在我国,除了行政侵权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外,其它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在行政审判中适用调解结案已经成了一个不成文的惯例。法官经过反复调解,动员可能败诉的行政机关对原告给予一定的赔偿或承诺,于是原告便“自愿”撤诉,但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于,由于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行政诉讼调解显得过于随意,并使它变化为法官手中的权力。无原则的调解和非自愿的调解是我国多年来行政诉讼撤诉率,特别是非正常撤诉率居高不下的重要原因。[8]为规避法律,我国把这种事实上的调解成为“协商”、“协调”、“庭外做工作”等,与其让这种变相的调解、协调处理成为规避法律的工具,不如从制度上对其进行规范,使其成为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促进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重要形式。对此,专家学者们对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对于调解制度的适用,提出了比较明确的意见,其重要理由可以概括为两方面:“从理论方面说,调解是解决诉讼纠纷的重要制度,尤其在我国,调解制度处理民事纠纷是我们一项优良的传统,同样适合于行政诉讼。行政诉讼在许多情况下是针对行政自由裁量权,因此存在调解的基础。另外,行政争议从本质上来说属于人民内部矛盾,与民事争议存在许多相似之处,所以在行政诉讼中,借鉴民事诉讼的调解制度从理论上来说并不是不可行的。从实践的角度说,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采取协调的方法,或做‘工作’,这种做法的本质仍是与民事诉讼的调解极为相似。与其说把这种不规范的做法延续下去,倒不如将其规范起来,在行政诉讼中,规范地进入调解制度。”[9]

转贴于 三、调解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

(一) 行政主体对其职权有处分权是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的基础

综上所述,在行政诉讼中排除调解适用的规定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存在问题,但调解的适用也应有一定的条件。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的基础应该是行政主体对其职权拥有处分权,否则,就没有调解的可能性。按照依法行政原则,行政主体行使其职权,管理公共事务,必须由法律授权,并依据法律规定。[10]也就是说,行政主体的职权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不得行使,但是无论是在行政程序阶段还是在诉讼程序阶段,行政主体在法律范围内仍然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行政主体处分其职权并接受人民法院的调解是可以的。但是,行政主体对其的职权能否处分并进行让步还要进行具体分析,要根据不同的行政行为和不同类型的案件确定调解的适用范围。如果一个行政行为是羁束性行政行为,则不应该适用调解。但如果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一个自由裁量行政行为,那么法院可以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进行调解。特别是对于像拘留、罚款等具有不同幅度的行政处罚行为。对于已由法律明确规定为无效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法院不可以进行调解。例如,法院不能对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进行调解,因为行政主体在超越职权时作出的行政行为要么不属于自己的权限范围,要么法律已经否定了行政行为的有效性,行政主体此时不具有对自己的职权作出处置或妥协的处分权,所以,法院不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二) 合法性原则是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的基本原则

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是通过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种监督功能和保护功能应该是统一的。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同时,也应该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依法进行调解;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应该监督和促进行政主体的依法行政。如果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无原则地进行调解,会既放纵了行政主体滥用职权的行为,又不符合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长远利益。如果不对行政诉讼的调解加以限制,法院可能会滥用调解权,这就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

合法性原则要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在程序上要遵循法律程序,形成的调解协议不可以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该项原则的具体要求是:第一,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活动,程序上要合法。由于法律已经确立了民事案件的调解、刑事自诉案件的调解以及行政赔偿案件的调解制度,这给我们行政诉讼中的调解提供了很好的参考范例。因此,行政诉讼中的调解程序可以借鉴上述调解的程序。例如,如果当事人不愿意进行调解或不愿意继续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就不应该强迫当事人进行调解;如果调解不成的,不应该久调不决,而应及时判决;等等。第二,人民法院进行调解,调解协议内容应该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因为调解协议是将来制作调解书的基础,而制作调解书的目的则是为了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也表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予以认可。所以,调解协议的内容至关重要,必须依法制作,不得违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否则,没有调解的必要并且这种调解也应当是无效的。

(三) 对我国在行政诉讼中建立调解制度的展望

作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一种手段和方法,在各类行政案件中大量适用调解已是不争的事实,但作为一种制度,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在我国还存在现实的法律障碍,迫切需要制度创新,这就需要一系列的配套资源作为其发展背景和理论基础,否则,这种制度并不会在我国真正建立起来。如前所述,我们可以在行政理论中找到调解存在的合理性,并且在审判实践中已形成了较好的社会基础和丰富的学习经验,这为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制度在我国建立创造了前提条件。为顺应各国行政诉讼调解的程序化、规范化趋势,在将来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应适时把调解作为一种正式制度加以确定,以避免我国目前在这一问题上理论与实践相脱节的弊端。为节省诉讼资源,方便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解决行政纠纷,我国应合理建构符合时代潮流和民主法治精神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参考文献

[1] 罗豪才、湛中乐:《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00页;张树义:《中国行政诉讼法学》,时事出版社1990年版,第37页;林莉红:《行政诉讼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3页;于安、江必新、郑淑娜:《行政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6页。

[2] 杨海坤、朱中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步履维艰的原因探悉》,载《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3] 沈云锁、陈先奎:《马克思主义简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页。

[4] 江伟:《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页。

[5] 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44页。

[6] [美] J.弗尔博格、李志:《美国ADR及其对中国调解制度的启示》,载《山东法学》1994年第4期。

[7] 李浩:《关于建立诉讼上和解制度的探讨》,载《清华法律评论》第2辑,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1页

行政调解的主体例4

一、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制度的弊端 

虽然行政诉讼法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在司法实践中,以调解解决官民矛盾是普遍存在的。这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出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撤诉制度与司法实践相脱节。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中的撤诉可以分为申请撤诉、原告同意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并申请撤诉、视为申请撤诉以及按撤诉处理四种情况。对于申请撤诉与原告同意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并申请撤诉这两种情况,人民法院有审查的义务。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改变正确合法,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法院可以准许;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改变不正确,为了规避诉讼而无原则地变更行政行为的,即使原告撤诉,人民法院也不准许。如果人民法院查实原告的撤诉是由于他人欺诈、胁迫而提出的,亦不应当准予撤诉。 

撤诉制度的规定是考虑到行政诉讼原告的权利亟需司法保障,但具体到司法实践中这一规定却成了空中楼阁,由于法院迫于压力或出于息事宁人考虑而怠于对撤诉申请行使审查权,面对原告的撤诉申请,法院几乎是一路绿灯,数十万的撤诉案件中原告申请撤诉但法院不准许撤诉的案件少之又少,这导致在大量的撤诉案件中,非正常撤诉的案件占相当大的比例。非正常撤诉是相对于正常撤诉而言的,多是指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持有异议,其撤诉并非心甘情愿而是受外力影响,撤诉时原告权益未得到保护,法院对撤诉申请予以准许的情况。我国行政诉讼中撤诉率高的真正原因在于当前行政诉讼缺乏良好的制度环境,行政权缺乏制约,原告缺乏基本的安全,法院缺乏独立性和权威性。 

撤诉是原告、被告和法院“合谋”中止诉讼。从撤诉的效果来看,由于双方当事人的案外和解协议不具有同调解协议一样的确定力与执行力,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撤诉以后不得以同一事由向人民法院再次起诉(按撤诉处理的除外),行政机关若反悔不履行和解协议,原告即丧失了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这对原告权益的保护是极为不利的。行政诉讼法对撤诉后禁止以同一理由再起诉的规定与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案外和解的广泛存在产生巨大的矛盾。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无法通过行政诉讼得到理想的保护,也很容易引起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之间的信任危机,同时也降低了法院的威信。立法者当初设立禁止调解制度的本意则是担心调解会损害原告利益或公共利益,而事实上,禁止调解不仅未能真正保护原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相反却在诉讼程序以外悄然地进行着侵害。因“案外和解”而撤诉的这种非正常撤诉的现象,严重背离了行政诉讼的目的,使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制度的立法本意完全落空。“事实上,允许调解未必损害原告利益或者公共利益,不允许调解也不见得能够保护原告利益和公共利益。” 与其让“案外和解”这种变相的调解成为规避法律和规避司法监督的工具,不如从制度上加以规范,以消除理论与实践严重脱节所产生的尴尬。因此,设立调解制度,将当事人的协商过程和内容置于司法审查之下,显得尤为紧迫和必要。 

二、完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公权力绝对不允许处分的理论欠缺 

现行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理论依据是“公权绝对不可处分”。该理论认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权属国家公权,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作出或如何作出,法律法规都已预先设定,行政主体是不能自由处分。行政权不同于民事权利,行政主体不能采取全部或部分放弃其行政职权的方式来促成与相对人的和解。而调解则意味着行政主体能对行政权利进行自由处分。行政权的这种特殊性使行政诉讼失去了调解的前提和基础,因此,人民法院只能根据合法性审查的原则,对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维持,错误的判决撤销或有限变更,除此之外没有选择的余地。但是,随着我们对行政权力性质的认识不断深入,特别是进入21世纪以来,由于对经济与行政管理的社会需求不断增加,以及在现代市场经济和世界民主化潮流的推动下,传统的管理行政、秩序行政逐步转向以给付行政、服务行政为特点的现代行政,以行政主体为中心和行政权力的单向行使为全部内涵的传统行政日益转向以注重人权和民主的现代行政,在此转型发展过程中出现了行政方式的多样化、柔软化趋势,出现了非强制行政行为如行政契约、行政指导等 。这就造成认为行政主体绝对不能处分行政权力的观点越来越站不住脚。因为,现行行政管理已不再仅仅是行政主体单方意志的体现,更多的则是表现为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的合作,这样不但节约了行政成本,而且提高了行政效率,使行政目的得以圆满实现。在合作的行政中,行政管理的实现并非使用行政权力手段,而是常常在与相对人的征询、协商、沟通中做出行政行为。另外,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并不总是矛盾冲突的。即便在公益与私益发生冲突时,基于国家主义和个人主义的基本理论,立法、执法和司法都应以比例原则相互权衡,在一者的博弈中寻求最佳平衡区域 。这个平衡区域为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协商提供了空间,行政主体在这一范围内行使处分权非但不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反而会使公权与私权获得共赢的效果。 

(二)行政主体在法定条件下享有自由裁量权,是设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理论支撑 

根据行政法理论,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时,拥有自由裁量权。而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在某种意义上就表示行政主体对公权力有一定程度的处分权。随着社会分工越来越细,社会关系越来越复杂,行政事务也复杂多变,单靠法律的规范性条款调节,根本不能满足现实需要。所以在客观上必须赋予行政主体

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一旦行政主体拥有自由裁量权,也就意味着行政主体具备了与行政相对人调解的前提和基础。另外,在具体调解过程中,只要法院监督调解的全过程,就可以避免行政主体在诉讼中与相对人达成损害公共利益的协议,使违法的行政行为逃避司法审查的问题。 

(三)行政诉讼的目的要求建立调解制度 

行政诉讼的目的是整个行政诉讼机制的核心与起点,任何制度都不得与其违背,这是法律逻辑的基本要求。“中国行政诉讼的惟一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行政相对人一般提起诉讼的目的只是为了挽回损失或获取利益,如果在诉讼上花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并不符合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逻辑起点,而通过调解会给相对人一个挽回损失的捷径。另外,从行政主体的角度上看,调解制度最终也是在维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因为在行政诉讼中,行政主体要花费人力、物力、财力,而这些诉讼的成本最终由社会公众也就是广大的行政相对人来承担。以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出发,以调解方式结案,是对行政相对人一种最好的结局。一来行政相对人可以迅速快捷维护自己的权利,二来行政主体也不会事后报复,从而降低了审判成本,减少了社会不稳定因素,增进了政府与民众间的和谐与理解。 

三、完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思考 

前文分析表明,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发展,我国行政审判工作需要一个完整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不能再将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仅限于行政赔偿诉讼。完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主要是要扩大其适用范围,明确调解原则和规范程序运作。 

(一)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 

行政诉讼中,由于一方是行使国家公权力的行政机关,而依法行政的法制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不得任意处分其行政权力,这就决定了行政诉讼的调解与当事人可自由、充分处分其实体权利的民事诉讼调解有明显的区别。因此,对行政诉讼调解适用范围的正确认定,是研究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必须要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以下行政诉讼案件可以适用调解。 

1、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具体行政行为以行政机关行为时受法律、法规约束的程度为标准,分为羁束行为和自由裁量行为两种。由于羁束行为的内容、方式、程度等已由法律、法规作出了非常详细、明确、具体的规定,行政机关只能严格按照执行,不得有任何改变,不存在自由选择的可能,因此这类具体行政行为不能适用调解。而自由裁量行为却不同,它的内容、方式、程度等法律、法规未作规定或只规定一定的范围、种类和幅度,行政机关有自由选择的余地。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和幅度内,行政主体有多种处理方式可供选择,行政主体所选择的每种方式应该说都是合法的,只不过对相对人而言,存在着是否是最合理选择的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说,自由裁量就是行政主体寻求最合理选择的过程。法院在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进行调解,行政主体改变其不合理的行政行为,使其行政更趋科学、合理,符合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如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案件,是指有权处罚的行政机关,对被处罚相对人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虽然在形式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和幅度,但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呈现出量罚上的明显不合理或不公正,违背了法律上基本的公正原则从而侵害了被处罚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此类案件,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可以判决变更。这一规定虽体现了法院对原告合法权益的直接保护,但这种“有限变更原则”实际上己超出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范围,存在逾越行政权的情况,从而违背行政诉讼的基本理论和原则。由于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使行政机关接受调解并作出新的行政行为成为可能。如果对此类案件适用调解,在法官的主持下,查清原告违法事实,根据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合理的处罚种类或数额,由被告予以变更,既可以防止司法权代替行政权,又可以更加迅速地解决行政争议。 

2、裁决民事纠纷引发的行政案件。因裁决民事纠纷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是指行政主体依职权或应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就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作出裁决,或对行政相对人的民事实体权利作出确认,或许可行政相对人为一定行为,或行政主体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而被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起诉至法院所致。此类行政争议大多由民事权益纠纷所致,而民事权益纠纷完全可由民事主体即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和第三人协商解决,行政主体可以依据原告与第三人协商后的结果,作出变更、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最后达到解决行政争议的目的。 

3、合意的行政行为案件。合意的行政行为也称双方行政行为或多方行政行为,也即行政协议或行政合同。该类行政争议主要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履行行政合同的过程中引发的,因行政合同即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经过协商后达成的协议,行政主体有权处分合同的标的。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双方仍然可以进行协商,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该行政争议。 

4、滥用职权的案件。滥用职权一般是指行政机关及其上作人员故意违背法律所赋予的职权,在法定范围内作出不符合法律目的、精神、原则的具体行政行为。从形式上看,滥用职权似乎是一种“合法”行为,是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行为;从实质上看,滥用职权是严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精神和原则,严重违背正当行政目的的行为;从主观上看,滥用职权是行政机关出于不正当的动机而故意实施的行为。由于滥用的职权属于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这就为行政机关重新调整自己的行为奠定了基础,也使调解的适用成为了可能。

5、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案件。 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案件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发生错误。主要表现为:应适用此法而适用了彼法;适用了无效的法律法规;法律法规中具体条文适用错误;违反了法律冲突的适用规则;适用法律、法规时没有考虑特殊情况;有规章以上的规范性文件却适用了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对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案件,在法院的主持下,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正确的法律、法规,心平气和地达成协议,不仅使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得到了矫正,而且也维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6、不履行法定职责,且仍有履行必要的案件。 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主要涉及环保、土地、规划、工商、公安等行政领域。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具体表现为拒绝履行、拖延履行或不予答复。对于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职责的案件,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如果仍有必要履行职责的,法院可以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促使其及时履行,不像判决那样还要留给行政机关必要的履行期限,这样能有效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提高效率,更有利于及时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当然,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职责,使行政相对人受到损害,即使行政机关再履行这一职责已经无法弥补或者已经没有必要时,则不能适用调解。 

当然,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在范围上并不适用于所有行政案件,笔者认为下列行政案件不能适用调解:一是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案件,因行政机关对此类案件作出任何让步都将使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遭受损害;二是超越职权(没有管辖权

)的行政案件,行政机关并不拥有实施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因而无法对该行为作出适当的处置或者妥协;三是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因属于程序性质,依法应予撤销,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机关不可能对程序的违法进行协商;四是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案件,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进行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五是涉及公民身份关系的行政案件,此类案件只有“合法有效”与“违法无效”一元选项,故不存在适用调解的空间。 

(二)行政诉讼调解基本原则 

1、合法原则。相对于民事诉讼来说,行政诉讼调解的合法原则更为重要。行政诉讼调解的合法原则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原则;二是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是通过监督行政主体的依法行政来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护的功能是辨证统一的。这就要求在行政诉讼的调解中,人民法院不能为了换取相对人接受调解的条件而放任行政主体超越或放弃其行政职权,以行政权作交易,也不能站在行政主体的立场上压制相对人。既要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又不能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 

2、当事人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行政诉讼调解的本质属性和核心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应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说服当事人互谅互让,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规定,让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解决争端,进行调解。 

3、调审结合原则。诉讼中调解往往以一方放弃部分权利为代价,行政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支持行政主体依法行政。行政诉讼调解也应象民事调解、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和行政赔偿诉讼调解一样,选择调审结合模式,不论是审前还是审判中,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妥善解决行政纠纷。 

(三)行政诉讼调解的程序及操作 

设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探索适合行政诉讼特点的最佳程序结构模式,首先应针对行政诉讼的特殊性,同时要借鉴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成功经验和做法。 

1、调解程序的启动。对可适用调解的案件,调解程序的启动主要应由当事人申请提出,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查明事实、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作出判断后提出建议。 

2、调解程序的主持。鉴于行政诉讼的特殊性和复杂性,行政诉讼的调解应有别于民事诉讼,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由独任法官主持,而应与行政审判的组织一致,实行合议制,且由审理该案的同一合议庭主持,以保证合议庭成员熟悉具体案情,发挥集体智慧,对案件作出准确判断。同时,也能起到互相监督的作用,规范法官在调解中的行为,进而保证调解的合法与公正。 

3、调解的阶段。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决定着行政诉讼案件能否适用调解,因此,行政诉讼的调解只能在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明确判断的庭审中或庭审后判决前的阶段中,而不能适用于判决前的各个阶段,这点应与民事诉讼相区别。如果在诉讼伊始,原告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矛盾异常激烈时,对其纠纷进行调解,不仅会使许多本能调解成功的案件被排除在外,而且不符合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的原则。因此,行政诉讼的调解只能在庭审中或庭审后判决前的两个阶段中进行。 

4、调解的次数与时限。为防止案件久调不决,以拖压调,应对调解的次数作出限制。为了与调解的阶段相协调,调解的次数不应超过两次。两次调解可在庭审中或庭审后判决前各进行一次,也可以在其中的某一阶段进行,但不能超过两次的规定。调解的时限应在行政诉讼的审限范围内。调解不成立的案件,应当及时由法官或法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做出判决。 

5、调解协议审查的内客和标准。由于诉讼上的调解是行政主体在特定范围、特定条件对其权限处分的结果。故法官必须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是否具有诉讼行为能力,调解协议是否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调解的事项是否属于当事人(尤其是行政主体)能够自由处分的事项,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利益。法官审查后认为调解协议无误的,应制作调解书。由于经过了调解过程,原告已不再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持有异议,因此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审查标准可以放宽到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审查标准。 

6、调解书的效力。鉴于民事诉讼中赋予当事人调解的反悔权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常常被滥用而暴露出的各种弊端,为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避免当事人在调解时的随意性,以增强其责任感,在行政诉讼案件的调解中,如果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法院审查认可后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各方签收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反悔。 

7、确定调解结案为法定的结案方式。行政诉讼确立调解制度,应将调解结案作为法定的结案方式作出规定,赋予调解书与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调解的主体例5

一、行政诉讼调解的性质定位

首先,它发生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是诉讼调解,是在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由行政相对人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维权的救济性活动。其次,该调解属人民法院调解,是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以原告、被告身份地位平等为前提,组织、协调、斡旋,最终达成利益平衡,形成调解协议,终结诉讼的一种方式。再次,它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一种方式,而且与判决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

二、行政诉讼调解的基本原则

行政诉讼调解的基本原则,是指反映行政诉讼调解的指导思想,贯穿于行政诉讼调解活动之中,用以规范和指导行政诉讼调解法律关系主体诉讼行为的基本准则。行政诉讼调解作为行政诉讼的一部分,其原则必然包含于行政诉讼原则之中,行政诉讼所遵循的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原则等都为行政诉讼调解所遵循。但在实施过程中,又有其具体的细分原则:

(一)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行政诉讼调解的首要的基本的原则。既然是调解,人民法院就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调解的关键是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形成合意,只有自愿才能达成合意,促成真正的和解。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在诉前是被管理者,是行政行为的承受人,其没有自愿而言。而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行为的实施者,其权力具有法定性,且可以反复使用。行政行为的执行性带有强制色彩且权利的影响又有持续性,这些决定了原告在诉前显然处于极度弱势。但行政诉讼改变了这一状态,给双方以一种平等身份的机会,这种身份的改变才是自愿的前提。

司法实践中“以压促调”、“以诱促调”、“以拖压调”等现象都是与自愿原则相违背的。调解不能勉强,既要体现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又要顾及其内心表示是否真实。在对行政案件调解时要注意,双方当事人意愿调解这一意思表示必须是明示的、直接的、自愿的,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反映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二)合法原则

行政诉讼实质是行政救济,就是通过监督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合法性原则要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在程序上要遵循法律程序,做到程序合法,在实体上,形成的调解协议不能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具体而言,该原则应包含以下两个方面内容:第一,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活动的程序要合法。由于法律已经规定了民事案件的调解、刑事自诉案件的调解以及行政赔偿案件的调解制度,这些都为行政诉讼中的调解提供了很好的参考范例。行政诉讼中的调解程序可以比照、借鉴上述调解的程序。第二,人民法院的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拥有一定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允许其在法定范围内根据具体情况享有对实体权力的处分。行政机关只有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撤销、变更行政行为才能有效。

(三)原告利益优先原则

基于对行政行为的尊重和对行政相对人利益的保护,结合行政诉讼法权利平衡理论的认知,以及最大程度地保护弱势方利益,行政诉讼调解应在被告能够做出让步的情况下,优先考虑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这将有利于促进行政执法水平的提高,增进社会和谐。

(四)有限调解原则

行政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不能实行民事诉讼的完全调解制度,要受诸多方面的拘束,所以只能实行有限调解制度,即把适用调解制度的行政诉讼案件限定在一定范围内。

1.行政诉讼主体权义的限定性。在行政诉讼中,大部分情况下原告能够用以处分或放弃的只有诉讼权利,原告不能随意放弃实体权利,也不能违反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这就给原告的处分权规定了一个度。而被告也只有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享有对权利的处分,即被告对权利的处分或放弃限定在法定权限范围之内,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才可以行使,严格禁止超越被告法定职权的调解。虽然行政法赋予了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但自由裁量完全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裁量已做出了限制。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行政管理法规事先都做出了规定,当事人双方都不得任意放弃或相互免除,更不能转让、放弃国家法定的行政权。

2.调解行为的限定性。调解是建立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存在瑕疵的前提下。并非任何争议的行政行为都可以适用调解,如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并符合法定程序的案件,原则上应不适用调解。

3.调解内容的限定性。行政诉讼调解并非适用于所有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行为受法律、法规严格羁束的案件,行政行为合法的案件及行政行为无效的案件不能适用调解,而行政主体行使的是自由裁量性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一般违法或不合理的行政案件,可以适用调解。

主张建立有限的调解制度,法律有明确限制性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调解,法律没有限制性规定的,调解不得违背公共利益、不得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当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时必须征得其同意。

为了维护法律的稳定性,便于法院在实践中进行操作,行政诉讼法对调解的适用范围可以只作原则性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来进行具体界定。

(五)公开原则

行政诉讼调解应遵循公开原则,“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既然是针对具体行政行为争议而产生的诉讼,那么,其就具有很强的类比教育作用,又由于行政行为是在行政机关执行政务过程中产生的公务行为,其行为本身没有任何秘密而言;相对人认为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切身利益而通过行政诉讼获得权利的满足,这也无隐密而言;更主要的是,行政诉讼调解确立公开原则,可以充分保护弱势一方当事人的利益,那种无原则的“以压促调”、“以诱促调”、“以拖压调”的现象都会在公开的前提下黯然退去;同时,实行公开原则,可以预防司法腐败,也能够监促其它原则的贯彻执行,提高办案的质量。

三、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程序设计

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构建适合我国诉讼特点的诉讼程序、模式,加快其完善进程,充分体现制度的先进性,就必须引进、吸收、发展既有及创设新的、更加成熟的行政诉讼调解理论。既要吸纳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中的合理成分,又要兼具行政诉讼程序本身的特殊性,既要参考域外的先进经验和启示,又要兼顾我国传统的诉讼习惯和诉讼模式。

(一)调解程序的启动与主持

调解程序的启动,首先其范围必须是可以适用调解的案件。因调解必须是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这就表明,调解这一行为既可以是法官提出,即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法官)根据具体案情,在厘清案件事实后,认为案件符合调解的条件,有调解的必要,提出调解建议;同时调解制度又规定了自愿、合法原则,那么,依据该原则,只要当事人在合法的范围内自愿提出,不论当事双方中哪一方主动提出,也不论是一方先提出,还是双方都提出调解请求,人民法院都可以视为该案件有调解必要而启动调解程序。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也有规定,“当事人就诉讼标的具有处分权并不违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问诉讼程度如何,得随时试行和解。”这为我国大陆地区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提供了有益借鉴。

至于调解程序的主持,由于行政诉讼本质的特殊性、复杂性,本文认为行政诉讼调解不适于法官单独主持,如果审判人员单独主持行政诉讼,最后由法官、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三方形成调解协议,显然易与原告利益优先原则相抗,也易导致与公开原则的纠葛,而且也容易受行政主体的强势干扰。因此,应实行合议制,且由审理该案的同一合议庭主持,这既能起到对调解行为的监督,无形中也扩展了调解的思路。

(二)调解的模式和阶段

结合我国台湾地区、德国、日本有关行政诉讼调解的规定,法官可以在行政诉讼的任何诉讼阶段适用调解。而调解的模式,无论是对纠纷双方当事人,还是对人民法院,从经济、效能来讲调审合一都是比较合理的调解模式。

而至于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的调解只能发生在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做出明确判断的庭审中或庭审后判决前,不能适用于判决前的各个阶段。我认为这种说法太过教条,并非所有的行政诉讼案件都那么复杂。现实中,很多案件的发生只不过是对公平与显失公平的认知不同罢了,无需经过复杂的举证、认证,更多的纠纷解决只是原、被告要达成事理上的平衡,如把一简单案件复杂化,那么,调解也就没有存在的价值了。

(三)调解的次数与时限

既然调解可以发生在诉讼的任何阶段,为了防止案件久调不决、以拖压调,保证诉讼效率,本文认为,调解应以两次为限。一为后;二为判决前。遵循启动程序,原、被告及法官任何一方提出都视为一次,且调解必须得到原、被告双方认可,并将启动次数记录在案。至于调解的时限应包含于行政诉讼的审限范围。

(四)调解的审级

既然适用调解的案件中,调解可以适用于诉讼的任何阶段,那么,调解也同样可以适用于诉讼的各个审级。根据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二审法院在审理期间若发现一审法院遗漏赔偿请求的,可以就行政赔偿部分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就赔偿部分发回重审。

(五)建立配套制度

我们根据实践及行政诉讼理论发展的需要,主张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虽然,行政诉讼调解是作为受害者的权利救济途径,但其在调解的过程中也不可能完全避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可能。尤其是在现行体制下,行政权处于绝对强势,不能完全排除强制调解、诱骗调解、违法调解的可能性。因此,我们在制度设计和操作过程中要考虑为当事人提供当其权益受到侵害时行之有效的救济途径。当调解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其他可撤销的原因时,例如,当事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无调解权、调解内容不属于当事人有权处分的事项等,这些情形都属于调解存在瑕疵,调解协议一般处于不成立或不生效的状态。调解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重新启动正常的审理程序。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申请理由合法的,应当启动正常审理程序继续审理;经审查认为请求不合法的,应当裁定驳回;认为请求理由不充分,可以直接判决驳回并告知其补充证据后重新。

参考文献:

行政调解的主体例6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国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我国快递行业快速发展,伴随我国快递行业迅速发展的同时,快递过程中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侵害案件也逐渐增多,笔者在此愿做一番粗浅探讨,以抛砖引玉。

一、快递的概念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2012年12月31日通过的《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一章第三条的规定,“快递,是指在承诺的时限内快速完成的寄递活动。寄递,是指将信件、包裹、印刷品等物品按照封装上的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活动,包括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

二、快递中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类型

当前快递行业呈现出快递服务人数众多,但服务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的状态。消费者针对快递的投诉日趋增多,根据笔者参加的课题组的调查研究,消费者所投诉的快递行业的各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主要包括:服务态度恶劣、丢失快件、损毁快件、被掉包、被私自拆封、延迟到达、费用过高、个人信息安全得不到保障、购买商品被调包、霸王条款、要求先签字后拆封、未告知报价服务、任意设定不可抗力条款等。

三、快递纠纷理赔类型

当前我国的快递纠纷数量巨大,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需要多样化的快递纠纷理赔机制,当前我国存在消费者同快递企业进行交涉寻求维护自己权益(私力救济)、向消费者协会投诉、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等救济手段,这些快递纠纷的救济手段都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自己的效果,维护了快递服务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是当前我国的快递纠纷理赔机制仍存在救济手段单一、救济效果不甚理想的情况,笔者在此提出快递纠纷理赔行政调解的一种思路,希望能够为我国快递纠纷理赔机制的完善做自己的一份绵薄之力。

四、行政调解的相关概念

法学界关于行政调解的概念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存在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行政调解是行政主体主持的,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教育等方法,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协议以解决民事争议或者特定行政争议的(行政赔偿争议)的活动。它是一种独立的行政行为,与行政仲裁、行政裁决相并列。”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关于行政调解的明确法律规定,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之中。

行政调解作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有其自己独特的特点:

(一)主体的特定性

行政调解是我国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一种方式。行政调解的主体是依法享有行政职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和一部分经过法律法规授权的从而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具体到快递纠纷理赔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下属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邮政局应当成为合适的快递纠纷理赔的行政调解主体。

(二)权威性

在我国的国家权力体系中,行政权力历来处于比其他公权力更加突出和强势的地位,行政相对人对于行政权力的信任和依赖十分强烈。在我国,行政权力的强制性使行政主体具有天然强烈的权威性,在当今我国公民社会尚不发达的具体国情下,公民对于政府的信任感和依赖感尤其强烈。这将促使快递纠纷理赔的双方当事人认真考虑行政主体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各种建议、指示和决定,能够促进快递纠纷理赔的合理、快速解决。

(三)专业性

伴随着当今人类社会经济和科技的发展,社会分工出现越发细致化和专业化的特征。而对于部门分类细致、专业化程度高的相关行政主体来说,凭借其处理此类纠纷的日常经验积累、专业化的知识可以高效、优质、快速的解决相关纠纷纠纷,如前所述,国家邮政局作为快递行业的主管机关,应当发挥其熟悉快递行业规律的优势,良好的调解快递纠纷理赔方面的问题。

(四)自愿性

行政调解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自主性,从行政调解的启动至行政调解被执行的全过程,都是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合意的结果。在行政调解中行政主体是以行政调解组织者和调解人的身份出现,行政主体只是给争议双方提供一个达成一致意见的机会,双方是否申请调解、是否能够达成协议以及达成何种形式和内容的协议,当事人完全是自愿的,行政主体不能强迫双方当事人接受。

(五)非强制性

与在法院进行的诉讼不同,行政调解属于诉讼外活动。当争议双方达成行政调解协议之后,在一般情况下,行政调解协议的执行主要是靠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承诺信用和社会舆论等道德力量。行政调解调解协议一般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在行政调解协议的实施过程中,当遭到当事人一方的拒绝,行政机关无权强制执行。

在我国的调解体系中,除了行政调解之外,还有法院调解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他们各自也在自己适合的范围内发挥了自己的优势和作用,但是笔者需要再次强调行政调解的专业性和权威性的重要性。“一般说来,第三者介入纠纷解决的效果取决于其在社会上和当事人心中的权威性,权威性越高,第三者越容易实现对纠纷的有效解决。在行政调解的纠纷当事人中,其中一方往往是行政管理和监督的对象。行政管理关系作为一种持续性的长期关系的事实,将促使当事人认真考虑行政机关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各种建议、指示和决定。”这十分有利于行政主体充分发挥自己的权威性的作用,同时能够更好的发挥行政主体专业性的特点,以使得快递理赔中的纠纷能够得到快速、彻底、高质量的解决,从而维护消费者和快递企业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五、行政调解在快递纠纷理赔机制中的优势

我国的快递纠纷案件多具有纠纷标的明确、纠纷标的额较小(在笔者的问卷调查中,“您选择使用快递邮寄物品的价格一般是多少?”的问题中,70.44%的受调查者都选择了“100元以下”这个选项,由此可知一旦发生纠纷大部分纠纷的标的额也都较小)、案件数量众多、需要快速短时解决等特点,而行政调解自身的特点就显示出其独特的优势来。

行政调解本身具有的特性决定了行政调解具有以下独特的优势:

(一)行政调解有利于快递纠纷快捷地得到解决,从而降低解决纠纷的社会成本

如前文所述,我国快递纠纷的金额大多数相对较小,如果因为如此小标的额的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则需要严格按照诉讼程序进行,严重浪费快递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时间,诉讼的时间和金钱上的效益不值得进入诉讼程序。而行政调解本身的灵活性和不必拘泥于法律条文关于程序和实体的规定,使得行政调解可以在充分尊重争议快递纠纷双方当时人意愿的前提下,发挥行政主体的权威性资源,充分进行调解、沟通促进快递纠纷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维护快递纠纷双方当事人的权益。

(二)行政调解有利于快递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关系的稳定

在快递纠纷理赔争议中,双方当事人很有可能是经常进行业务往来,彼此非常熟悉,在此种情况下,由于中国人自古以来的“厌讼”心理,双方也许并不希望因为一次的快递理赔关系彻底搞僵,因此并不一定愿意进入诉讼程序或者与诉讼程序同样有严格程序要求的仲裁程序。而行政调解能够尽最大可能的维护双方当时人的正常交往关系,有可能得到双赢的结果,而不是两败俱伤。

(三)行政调解不收费或收费很低,成本低廉,且时间较短,更容易为快纠纷双方当事人所受

如前文所述,快递纠纷的标的金额一般较小,快递纠纷双方当事人从解决争议的经济成本考虑并一定愿意为此对簿公堂进入诉讼程序或者仲裁程序。而行政调解一般情况下不收费或者只是象征性的收费,成本低廉,并且时间很短,更容易为快递纠纷双方当事人提供及时快捷的救济。

六、发展我国快递纠纷中的行政调解的建议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快递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快递市场实施监督管理。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快递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因此我国快递行业的行政主管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邮政局,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代管理)。《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处理机构,是指国家邮政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受理中心”《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申诉处理机构对邮政业消费者的申诉实行调解制度。”因此可以看到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了邮政业(包括快递)的消费者纠纷应当进行调解,但是具体如何进行调解,调解都有哪些程序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在此笔者斗胆进行一番假设,以求抛砖引玉。

(一)申请和受理

快递纠纷理赔方面的行政调解应当以双方当事人自愿、自治为前提,行政调解是否启动主要由发生纠纷或争议的双方自主决定。快递纠纷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同意调解,则不能进行行政调解。申请是快递纠纷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它包括口头申请和书面申请两种形式,应当以书面申请为主同时应当借鉴诉讼中的时效制度。

(二)行政主体主体的调查

快递纠纷理赔中的行政调解机关(即国家邮政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受理中心)受理快递纠纷后,一般应当调查,除非事实清楚、简单,双方都认为无需调查,一般均应作周详的调查工作,查明快递纠纷和争议的起因和过程,主动收集或者由双方当事人提供必要的证据,分清法律关系并搞清楚责任。

(三)行政调解主体拟定调解方案

行政调解主体在摸清情况后,要根据所掌握的事实情况和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制定快递纠纷调解方案,包括确定调解的主持人员,调解的主要问题集中点和方法、难点,双方以及调解主持人对于解决问题的基本意见等,与快递纠纷行政调解双方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注意回避。

(四)实施调解

即在之前调查的基础上,依据在调解主持人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参与下已经达成的调解方案通过说服、教育、劝导的方式使快递纠纷双方当事人认识趋于一致的行为过程。这是调解活动中最关键的一环。

(五)快递纠纷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

快递纠纷双方当事人一旦达成一定共识,调解主持人就应抓住时机,促成快递纠纷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达成书面调解协议。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应由行政调解主体制作正规的行政调解书,调解书一般应内容:

(1)快递理赔纠纷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2)快递理赔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

(3)快递纠纷行政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及象征性的费用

(4)快递纠纷行政调解的法律效力;

(5)快递纠纷行政调解成立的时间、当事人签字、主持调解的行政主体或调解人员署名或盖章。快递纠纷行政调解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行政调解的主体例7

一、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制度的弊端

虽然行政诉讼法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在司法实践中,以调解解决官民矛盾是普遍存在的。这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出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撤诉制度与司法实践相脱节。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中的撤诉可以分为申请撤诉、原告同意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并申请撤诉、视为申请撤诉以及按撤诉处理四种情况。对于申请撤诉与原告同意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并申请撤诉这两种情况,人民法院有审查的义务。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改变正确合法,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法院可以准许;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改变不正确,为了规避诉讼而无原则地变更行政行为的,即使原告撤诉,人民法院也不准许。如果人民法院查实原告的撤诉是由于他人欺诈、胁迫而提出的,亦不应当准予撤诉。

撤诉制度的规定是考虑到行政诉讼原告的权利亟需司法保障,但具体到司法实践中这一规定却成了空中楼阁,由于法院迫于压力或出于息事宁人考虑而怠于对撤诉申请行使审查权,面对原告的撤诉申请,法院几乎是一路绿灯,数十万的撤诉案件中原告申请撤诉但法院不准许撤诉的案件少之又少,这导致在大量的撤诉案件中,非正常撤诉的案件占相当大的比例。非正常撤诉是相对于正常撤诉而言的,多是指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持有异议,其撤诉并非心甘情愿而是受外力影响,撤诉时原告权益未得到保护,法院对撤诉申请予以准许的情况。我国行政诉讼中撤诉率高的真正原因在于当前行政诉讼缺乏良好的制度环境,行政权缺乏制约,原告缺乏基本的安全,法院缺乏独立性和权威性。

撤诉是原告、被告和法院“合谋”中止诉讼。从撤诉的效果来看,由于双方当事人的案外和解协议不具有同调解协议一样的确定力与执行力,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撤诉以后不得以同一事由向人民法院再次(按撤诉处理的除外),行政机关若反悔不履行和解协议,原告即丧失了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这对原告权益的保护是极为不利的。行政诉讼法对撤诉后禁止以同一理由再的规定与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案外和解的广泛存在产生巨大的矛盾。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无法通过行政诉讼得到理想的保护,也很容易引起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之间的信任危机,同时也降低了法院的威信。立法者当初设立禁止调解制度的本意则是担心调解会损害原告利益或公共利益,而事实上,禁止调解不仅未能真正保护原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相反却在诉讼程序以外悄然地进行着侵害。因“案外和解”而撤诉的这种非正常撤诉的现象,严重背离了行政诉讼的目的,使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制度的立法本意完全落空。“事实上,允许调解未必损害原告利益或者公共利益,不允许调解也不见得能够保护原告利益和公共利益。”与其让“案外和解”这种变相的调解成为规避法律和规避司法监督的工具,不如从制度上加以规范,以消除理论与实践严重脱节所产生的尴尬。因此,设立调解制度,将当事人的协商过程和内容置于司法审查之下,显得尤为紧迫和必要。

二、完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公权力绝对不允许处分的理论欠缺

现行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理论依据是“公权绝对不可处分”。该理论认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权属国家公权,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作出或如何作出,法律法规都已预先设定,行政主体是不能自由处分。行政权不同于民事权利,行政主体不能采取全部或部分放弃其行政职权的方式来促成与相对人的和解。而调解则意味着行政主体能对行政权利进行自由处分。行政权的这种特殊性使行政诉讼失去了调解的前提和基础,因此,人民法院只能根据合法性审查的原则,对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维持,错误的判决撤销或有限变更,除此之外没有选择的余地。但是,随着我们对行政权力性质的认识不断深入,特别是进入21世纪以来,由于对经济与行政管理的社会需求不断增加,以及在现代市场经济和世界民主化潮流的推动下,传统的管理行政、秩序行政逐步转向以给付行政、服务行政为特点的现代行政,以行政主体为中心和行政权力的单向行使为全部内涵的传统行政日益转向以注重人权和民主的现代行政,在此转型发展过程中出现了行政方式的多样化、柔软化趋势,出现了非强制行政行为如行政契约、行政指导等。这就造成认为行政主体绝对不能处分行政权力的观点越来越站不住脚。因为,现行行政管理已不再仅仅是行政主体单方意志的体现,更多的则是表现为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的合作,这样不但节约了行政成本,而且提高了行政效率,使行政目的得以圆满实现。在合作的行政中,行政管理的实现并非使用行政权力手段,而是常常在与相对人的征询、协商、沟通中做出行政行为。另外,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并不总是矛盾冲突的。即便在公益与私益发生冲突时,基于国家主义和个人主义的基本理论,立法、执法和司法都应以比例原则相互权衡,在一者的博弈中寻求最佳平衡区域。这个平衡区域为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协商提供了空间,行政主体在这一范围内行使处分权非但不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反而会使公权与私权获得共赢的效果。

(二)行政主体在法定条件下享有自由裁量权,是设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理论支撑

根据行政法理论,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时,拥有自由裁量权。而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在某种意义上就表示行政主体对公权力有一定程度的处分权。随着社会分工越来越细,社会关系越来越复杂,行政事务也复杂多变,单靠法律的规范性条款调节,根本不能满足现实需要。所以在客观上必须赋予行政主体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一旦行政主体拥有自由裁量权,也就意味着行政主体具备了与行政相对人调解的前提和基础。另外,在具体调解过程中,只要法院监督调解的全过程,就可以避免行政主体在诉讼中与相对人达成损害公共利益的协议,使违法的行政行为逃避司法审查的问题。

(三)行政诉讼的目的要求建立调解制度

行政诉讼的目的是整个行政诉讼机制的核心与起点,任何制度都不得与其违背,这是法律逻辑的基本要求。“中国行政诉讼的惟一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相对人一般提讼的目的只是为了挽回损失或获取利益,如果在诉讼上花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并不符合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逻辑起点,而通过调解会给相对人一个挽回损失的捷径。另外,从行政主体的角度上看,调解制度最终也是在维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因为在行政诉讼中,行政主体要花费人力、物力、财力,而这些诉讼的成本最终由社会公众也就是广大的行政相对人来承担。以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出发,以调解方式结案,是对行政相对人一种最好的结局。一来行政相对人可以迅速快捷维护自己的权利,二来行政主体也不会事后报复,从而降低了审判成本,减少了社会不稳定因素,增进了政府与民众间的和谐与理解。

三、完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思考

前文分析表明,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发展,我国行政审判工作需要一个完整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不能再将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仅限于行政赔偿诉讼。完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主要是要扩大其适用范围,明确调解原则和规范程序运作。

(一)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

行政诉讼中,由于一方是行使国家公权力的行政机关,而依法行政的法制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不得任意处分其行政权力,这就决定了行政诉讼的调解与当事人可自由、充分处分其实体权利的民事诉讼调解有明显的区别。因此,对行政诉讼调解适用范围的正确认定,是研究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必须要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以下行政诉讼案件可以适用调解。

1、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具体行政行为以行政机关行为时受法律、法规约束的程度为标准,分为羁束行为和自由裁量行为两种。由于羁束行为的内容、方式、程度等已由法律、法规作出了非常详细、明确、具体的规定,行政机关只能严格按照执行,不得有任何改变,不存在自由选择的可能,因此这类具体行政行为不能适用调解。而自由裁量行为却不同,它的内容、方式、程度等法律、法规未作规定或只规定一定的范围、种类和幅度,行政机关有自由选择的余地。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和幅度内,行政主体有多种处理方式可供选择,行政主体所选择的每种方式应该说都是合法的,只不过对相对人而言,存在着是否是最合理选择的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说,自由裁量就是行政主体寻求最合理选择的过程。法院在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进行调解,行政主体改变其不合理的行政行为,使其行政更趋科学、合理,符合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如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案件,是指有权处罚的行政机关,对被处罚相对人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虽然在形式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和幅度,但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呈现出量罚上的明显不合理或不公正,违背了法律上基本的公正原则从而侵害了被处罚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此类案件,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可以判决变更。这一规定虽体现了法院对原告合法权益的直接保护,但这种“有限变更原则”实际上己超出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范围,存在逾越行政权的情况,从而违背行政诉讼的基本理论和原则。由于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使行政机关接受调解并作出新的行政行为成为可能。如果对此类案件适用调解,在法官的主持下,查清原告违法事实,根据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合理的处罚种类或数额,由被告予以变更,既可以防止司法权代替行政权,又可以更加迅速地解决行政争议。

2、裁决民事纠纷引发的行政案件。因裁决民事纠纷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是指行政主体依职权或应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就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作出裁决,或对行政相对人的民事实体权利作出确认,或许可行政相对人为一定行为,或行政主体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而被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至法院所致。此类行政争议大多由民事权益纠纷所致,而民事权益纠纷完全可由民事主体即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和第三人协商解决,行政主体可以依据原告与第三人协商后的结果,作出变更、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最后达到解决行政争议的目的。

3、合意的行政行为案件。合意的行政行为也称双方行政行为或多方行政行为,也即行政协议或行政合同。该类行政争议主要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履行行政合同的过程中引发的,因行政合同即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经过协商后达成的协议,行政主体有权处分合同的标的。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双方仍然可以进行协商,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该行政争议。

4、的案件。一般是指行政机关及其上作人员故意违背法律所赋予的职权,在法定范围内作出不符合法律目的、精神、原则的具体行政行为。从形式上看,似乎是一种“合法”行为,是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行为;从实质上看,是严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精神和原则,严重违背正当行政目的的行为;从主观上看,是行政机关出于不正当的动机而故意实施的行为。由于滥用的职权属于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这就为行政机关重新调整自己的行为奠定了基础,也使调解的适用成为了可能。

5、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案件。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案件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发生错误。主要表现为:应适用此法而适用了彼法;适用了无效的法律法规;法律法规中具体条文适用错误;违反了法律冲突的适用规则;适用法律、法规时没有考虑特殊情况;有规章以上的规范性文件却适用了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对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案件,在法院的主持下,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正确的法律、法规,心平气和地达成协议,不仅使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得到了矫正,而且也维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6、不履行法定职责,且仍有履行必要的案件。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主要涉及环保、土地、规划、工商、公安等行政领域。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具体表现为拒绝履行、拖延履行或不予答复。对于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职责的案件,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如果仍有必要履行职责的,法院可以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促使其及时履行,不像判决那样还要留给行政机关必要的履行期限,这样能有效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提高效率,更有利于及时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当然,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职责,使行政相对人受到损害,即使行政机关再履行这一职责已经无法弥补或者已经没有必要时,则不能适用调解。

当然,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在范围上并不适用于所有行政案件,笔者认为下列行政案件不能适用调解:一是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案件,因行政机关对此类案件作出任何让步都将使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遭受损害;二是超越职权(没有管辖权)的行政案件,行政机关并不拥有实施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因而无法对该行为作出适当的处置或者妥协;三是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因属于程序性质,依法应予撤销,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机关不可能对程序的违法进行协商;四是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案件,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进行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五是涉及公民身份关系的行政案件,此类案件只有“合法有效”与“违法无效”一元选项,故不存在适用调解的空间。

(二)行政诉讼调解基本原则

1、合法原则。相对于民事诉讼来说,行政诉讼调解的合法原则更为重要。行政诉讼调解的合法原则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原则;二是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是通过监督行政主体的依法行政来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护的功能是辨证统一的。这就要求在行政诉讼的调解中,人民法院不能为了换取相对人接受调解的条件而放任行政主体超越或放弃其行政职权,以行政权作交易,也不能站在行政主体的立场上压制相对人。既要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又不能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

2、当事人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行政诉讼调解的本质属性和核心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应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说服当事人互谅互让,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规定,让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解决争端,进行调解。

3、调审结合原则。诉讼中调解往往以一方放弃部分权利为代价,行政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支持行政主体依法行政。行政诉讼调解也应象民事调解、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和行政赔偿诉讼调解一样,选择调审结合模式,不论是审前还是审判中,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妥善解决行政纠纷。

(三)行政诉讼调解的程序及操作

设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探索适合行政诉讼特点的最佳程序结构模式,首先应针对行政诉讼的特殊性,同时要借鉴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成功经验和做法。

1、调解程序的启动。对可适用调解的案件,调解程序的启动主要应由当事人申请提出,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查明事实、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作出判断后提出建议。

2、调解程序的主持。鉴于行政诉讼的特殊性和复杂性,行政诉讼的调解应有别于民事诉讼,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由独任法官主持,而应与行政审判的组织一致,实行合议制,且由审理该案的同一合议庭主持,以保证合议庭成员熟悉具体案情,发挥集体智慧,对案件作出准确判断。同时,也能起到互相监督的作用,规范法官在调解中的行为,进而保证调解的合法与公正。

3、调解的阶段。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决定着行政诉讼案件能否适用调解,因此,行政诉讼的调解只能在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明确判断的庭审中或庭审后判决前的阶段中,而不能适用于判决前的各个阶段,这点应与民事诉讼相区别。如果在诉讼伊始,原告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矛盾异常激烈时,对其纠纷进行调解,不仅会使许多本能调解成功的案件被排除在外,而且不符合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的原则。因此,行政诉讼的调解只能在庭审中或庭审后判决前的两个阶段中进行。

4、调解的次数与时限。为防止案件久调不决,以拖压调,应对调解的次数作出限制。为了与调解的阶段相协调,调解的次数不应超过两次。两次调解可在庭审中或庭审后判决前各进行一次,也可以在其中的某一阶段进行,但不能超过两次的规定。调解的时限应在行政诉讼的审限范围内。调解不成立的案件,应当及时由法官或法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做出判决。

5、调解协议审查的内客和标准。由于诉讼上的调解是行政主体在特定范围、特定条件对其权限处分的结果。故法官必须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是否具有诉讼行为能力,调解协议是否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调解的事项是否属于当事人(尤其是行政主体)能够自由处分的事项,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利益。法官审查后认为调解协议无误的,应制作调解书。由于经过了调解过程,原告已不再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持有异议,因此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审查标准可以放宽到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审查标准。

6、调解书的效力。鉴于民事诉讼中赋予当事人调解的反悔权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常常被滥用而暴露出的各种弊端,为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避免当事人在调解时的随意性,以增强其责任感,在行政诉讼案件的调解中,如果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法院审查认可后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各方签收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反悔。

7、确定调解结案为法定的结案方式。行政诉讼确立调解制度,应将调解结案作为法定的结案方式作出规定,赋予调解书与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调解的主体例8

一、引 言

“诉讼调解”,又称司法调解,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应该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者可以依职权,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以调解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一种诉讼制度。长期以来,我国极为重视和大力倡导法院调解,审判实务中大多数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是以调解方式解决的,这使调解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富有特色的制度。在国内,素有“优良传统”之美誉,在国外,被誉为“东方经验”。但是,遗憾的是学者们却拒绝行政诉讼中引进调解制度。有的学者认为“不以调解的方式结案”是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区别之一。[①] 而有一些学者则将“不适用调解”作为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②]与此相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简称《行政诉讼法》,下同)第50条则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其理由是诉讼调解是建立在当事人对权利(力)的自由处分的基础上的,而行政权对行政主体而言,既是一种权力,也是一种义务(职责),即行政主体对行政权没有自由处分权,必须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所以,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制度。笔者认为,仅以此为由拒绝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是没有说服力的,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二、行政诉讼调解的必要性

1、适应现代行政的需要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反对理由主要是认为,行政主体对行政职权没有自由处分权,因而不具备诉讼调解所必备的“自愿”与“合法”的基础。笔者不否认行政职权的双重性,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既不得滥用行政职权,也不得消极不履行职权。但是,行政职权在行使过程中表现为两种,即羁束行政行为与自由裁量行为。所谓“自由裁量”是指行政对于作出何种决定有很大的自由,可以在各种可以采取的行动方针中进行选择,根据行政机关的判断采取某种行动或不采取某种行动。行政机关自由选择的范围不限于决定的内容,也可能是招待任务的方法、时间、地点或侧重面,包括不采取行动的决定在内。行政活动必须依进行,这是行政法治的核心内容,那么,行政机关为何要有自由裁量权力呢?我国著名学者王名扬先生总结出如下六方面的原因:第一,现代社会变迁迅速,立法机关很难预见未来的发展变化,只能授权行政机关根据各种可能出现的情况作出决定;第二,现代社会性极其复杂,行政机关必须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具体决定,法律不能严格规定强求一致;第三,现代行政技术性高,议会缺乏能力制定专业性的法律,只能规定需要完成的任务或目的,由行政机关采取适当的执行方式;第四,现代行政范围大,国会无力制定行政活动所需要的全部法律,不得不扩大行政机关的决定权力;第五,现代行政开拓众多的新活动领域,无经验可以参考,行政机关必须作出试探性的决定,积累经验,不能受法律的严格限制;第六,制定一个法律往往涉及到不同的价值判断。[③] 因此,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行政机关拥有充分的自由处分权。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行政合同。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以实施行政管理为目的,与行政相对一方就有关事项经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行政合同是现代行政法中合意、协商等行政民主精神的具体体现。”“行政合同具有如下特征:(二)、合意性:……其一,行政相对一方对合同是否订立、合同内容有一定的选择权,这种选择权是合同自由原理的具体具现……其二,行政合同内容具有可妥协性”[④] 当然,行政自由裁量权必须依法行使,就此而言,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权利的自由处分与之并无本质的区别,只是自由处分权的程度深浅与范围大小有别而已,而不是处分权的有无问题。由此可见,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广泛存在是法治的必要补充,是现代行政发展的需要。

2、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利益多元化是现代社会的一个基本特征,各种利益之间或对立或统一,或融和或冲突。行政主体代表的公共利益与行政相对人代表的个人利益就是其中最为重要的利益,就二者的相互关系而言,它们是对立统一的。一方面,权力本身意味着一种支配力量,必然导致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地位的不平等,而权力的易腐败性和人为因素,难免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另外,行政权力侧重维护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而行政相对人侧重于维护其个人利益,这样就可能发生矛盾与冲突。另一方面,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界限没有绝对明确的界限,公共利益以个人利益为基础,实质上是个人利益在一定社会标准下的有机组合,是具诸多个人利益妥协、平衡的结果。因此,行政主体必须运用行政权维护和保障相对人的个人利益;同时,行政相对人应该服从行政主体维护的合法公共利益。这是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一致的表现。鉴于此,应该和可以认为,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关系的内核心是:平衡。[⑤] 而行政法作为重要的利益调节机制之一,其关注核心问题就是行政主体代表的公共利益与行政相对人代表的个人利益之间的相互关系。考察行政法的发展历史,可以发现行政法经历了由古代“管理法”、近代“控权法”到现代“平衡法”趋势日益明显的过程。[⑥]行政法中的平衡,实质上是一种使各种对峙或冲突因素处于相互协调之中的和谐状态。它可以分解为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即行政法上权利义务的总体平衡,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关系的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之间的平衡以及效率与公正的平衡等。平衡是现代行政法基本精神,因此行政法在实现其监控政府权力,保障相对人权利,提高行政效率,促进社会公正等多重价值目标的过程中,必须统筹兼顾、平衡、协调各种可能相互冲突的因素,才能真正发挥其作用。[⑦]而行政诉讼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与其它制度相比,更是实现公共利益与相对人利益平衡的调节器。但是,在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中,一般认为主要有两种结案方式,即判决与裁定。其中判决又分为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确认判决和变更判决(仅针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五种,而裁定则分不予受理起诉、驳回起诉、终结诉讼等几种。然而,仔细考察后,我们不难发现无论是判决或是裁定,都是一种非此即彼的结案方式,即使是部分撤销与变更判决,也并非当事人双方合意的结果。这样诉讼虽然已经结束,但是在许多情况下,当事人双方的矛盾并没有获得满意的解决,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仍然处于“失衡”状态,即行政诉讼并没有实现其目的。这种无法反映当事人双方“合意”的非此即彼的纠纷解决机制显然已不能适应现代行政法的要求。而如果在行政诉讼中引进调解机制就正好能够弥补这方面的不足。因为行政诉讼调解所体现的行政性、自愿性与合法性有利于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协调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

3、维持法治的统一理论的否认,立法的拒绝,却没有消除行政诉讼中普遍存在的“变相调解”与和解问题。近年来引起人们普遍关注的行政案件高撤诉率就是这一状况的反映。《行政诉法》实行后,全国一审行政案件撤诉率从未低于1/3,最高时达到57.3%![⑧]此状引起了学者们的关注,学者通常把原告撤诉的情形区分为“正常撤诉”与“非正常撤诉”。所谓“非正常撤诉”,其共同特点是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非没有异议,原告撤诉也非心甘情愿,而是受外力影响;撤诉时原告权益未得到保护;法院对原告的撤诉申请“绿灯放行”。[⑨]大多数文章还指出,法院不但疏于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往往自己还动员原告撤诉;这实际上就是一种“变相撤诉”。在实践还存在着,为换取原告的撤诉,而行政主体与原告进行庭外交易的“和解”情况,即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⑩] 这种变相的调解与和解,显然有悖于“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原则,其实质就是规避法律,但是“几乎没有哪个法院在审查撤诉申请后作出过不准撤诉的裁定。”[j] 这种状况,既损害了法律的权威,破坏了法治的统一,又侵害了了公共利益或个人利益。如果行政诉讼调解法制化,就可以减少这样的情况。

三、关于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思

要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不仅要从理论上明确行政调解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更重要的是在立法上给予明确。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如要在行政诉讼中引进调解制度,就需要对现行法律进行修改。但是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由于我们先前在理论上的欠缺,在立法方面的空白。而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司法调解历来受到理论和立法的重视,在司法上积累了不少可资借鉴的成功经验。因此,笔者认为,目前,我们不妨将《行政诉讼法》第50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得依当事人申请进行调解;其它可适用民事诉讼法。但是,行政诉讼涉及到公权力的运用问题,关系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而不同于民事主体之间的平等关系,因而行政诉讼之调解又与民事诉讼调解有所不同。

所以,笔者认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仍需就如下几个方面作出规定:

1、调解的启动方式:依申请而开始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司法调解既可以因当事人的申请而开始,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而进行。但是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将“依职权进行调解”曲解为凡诉必进行调解,这种偏爱调解的思维具有不少负面影响,如案件久拖不决,规避法律与判决等。将行政诉讼限定在只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更符合行政诉讼的特点,避免法院滥用调解职权而原告人施压,侵害原告人的合法权益。

2、适用范围:自由裁量性的具体行政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调解适用于一切民事权益发生争议的案件,以便充分发挥调解制度在民事审判中的作用。但是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之间最大的不同就在于行政案件涉及行政主体行使公权力的问题,而行政主体行使公权力又分两种,即羁束行政行为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对于前者,行政没有自由裁量的权力,因而其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对行政权也没有自由处分权,这也是许多学者们反对行政诉讼实行调解的主要原因。但是行政主体对于法律赋予其自由裁权的领域却具有依法自由裁量的权力,这就为司法调解提供了自由合法处分权力的基础。由于目前我国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因此,目前行政诉讼只适用于自由裁量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所有的行政行为。

3、适用阶段:行政诉讼一审期间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调解适用于当事人起诉之后的任何阶段,既包括一审,又包括二审,是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之一。但是,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中,调解只适用于起诉后的一审,不适用于二审。这有利于二审法院对一审诉讼与调解的监督,防止不正当甚至违法调解二审的发生。如原告当事人在二审中迫于某种压力而非自然的进行调解,这种损害原告当事人利益的调解将再很难获得救济,这将有违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宗旨。

4、行政诉讼调解的原则民事诉讼法规定,应该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笔者认为,行政还应该强调平等原则。平等原则,是指在行政诉讼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诉讼地位平等,适用法律平等和利益保护平等。由于行政主体掌着强大的行政权力而对行政相对人处于优势地位,而在行政诉讼调解过程中,这一优势应该得到矫正,保证原告相对人与被告行政主体在法庭上的平等对峙,通过被告特定义务履行和原告相应权利的行使,以及法庭对被固有优势的抵抗来调节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自愿原则,是指行政诉讼调解必须基于当事人双方的自由意志,而不受外在不正当因素的影响。前面已指出,目前我国行政诉讼中,原告的撤诉比重较大,而据专家们分析,其中相当一部分并非完全出于原告自愿,而是来自被告或其他方面的压力所致。行政诉讼调解一方面可以减少非正常的撤诉,另一方面,应该防止被告人借调解之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合法原则,是指行政诉讼调解必须依法进行,重点强调法院对当事人双方的调解活动及其方案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5、关于调解方案我国民事诉讼只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当事人自愿,不得强迫,而没有关于法院为当事人提出调解方案的明确规定。在这一点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值得我们借鉴,“当事人不能合意,但已其接近者……二不违反当事人的主要意思范围内,以职权提出解决事件之方案。” [k] 在行政诉讼调解中,这一点尤为重要。因为,在行政诉讼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已有达成协议的意向,但是由于法律知识或其它知识的欠缺,原告往往不知如何恰当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由于受到来自外在的压力而不得不放弃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被告则可能为换取原告人的调解同意而牺牲合法的公共利益。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职权主义原则,对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活动进行必要的引导与监督,就成为调解能否成功的关键。另外,也可以提高诉讼调解的质量。

注释:

[①] 方世荣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05页。

[②] 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第265-266页;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5-86页。

[③] 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545-547页。

[④] 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251-252页。

[⑤] 沈岿:《试论现代行政法的精义——平衡》,载《行政法学研究》,1994年第2期。

[⑥] 罗豪才等:《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平衡论》,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1期。

[⑦] 罗豪才主编:《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56页。

[⑧] 何海波:《行政诉讼撤诉考》,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2期。

[⑨] 李海亮等:《关于非正常撤诉行政案件的法律思考》,载《行政法学研究》,1997年第4期。

行政调解的主体例9

二、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的必要性

国家经济调节过程中,国家经济调节主体运用国家赋予的权力对社会资源进行再配置或者再分配的活动中,而产生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之争,都是经济法纠纷。由于资源的稀缺性、有限性,国家经济调节主体无论如何社会资源和社会财富,都将打破配置或分配既有的平衡,在使部分人得益的同时,也损害了另一部分人的利益,利益受损的一方为了能够最大限度规避损失,这就导致了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之争;另外,国家经济调节主体在调节经济活动中,一旦滥用经济调节权,将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就将导致经济法纠纷的出现;不同的经济法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也会导致经济法纠纷的出现。经济法纠纷一旦出现,如果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将直接影响经济法的遵守和实施,无法营造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无法合理分配资源,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解决纠纷的途径和方法一般有四种:协商、仲裁、行政和司法,司法解决被认为是最后的也是最有效的解决纠纷的途径,经济法纠纷也有解决的方式。但是,涉及国家经济调节主体的经济法纠纷,比如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之间和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与被调节主体之间的经济法纠纷,由于仲裁机构为社会组织,不能对国家行政机关行使仲裁权,所以不能用仲裁的方式进行解决此类纠纷。此外,如果不涉及国家经济调节主体的经济法纠纷当事人对仲裁结果不服时,就必须提交法院进行解决。理论上来说经济法具有可诉性,也就是说经济法纠纷可以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即经济法纠纷,可以诉求法院寻求解决。经济法纠纷不同于民事纠纷、行政纠纷和刑事案件,这些纠纷的司法解决机制不适用于经济法纠纷,我国的经济法纠纷大都采用行政解决作为最终的解决途径,没有诉求至法院。通过司法解决机制途径来解决经济法纠纷,才能使得经济法纠纷得到有效解决;通过司法解决纠纷,才可以有效地监督和制约国家行政机关权力的行使,也就是制约国家权力机关的经济调节权,从而避免了经济调节权力的乱用,防止了腐败的滋生。

三、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

经济法对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有干预、管理和调控的作用,也就是说经济法调整的对象,主要包括国家规范经济组织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国家规范经济秩序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国家在宏观微观经济调控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国家干预市场经济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等。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广泛性决定了经济法纠纷的多样性,刑事诉讼可以解决经济法纠纷中涉及刑事犯罪的经济法纠纷,行政诉讼可以解决行使经济调节的国家行政机关与被调节主体之间的经济法纠纷,可以运用民事纠纷来解决那些不涉及国家行政机关的经济法纠纷主体之间的经济法纠纷。但是,现有的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三大途径都不能有效解决经济法纠纷,寻求新的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即中国特色的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成为当务之急。建立中国特色的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必须立足于中国特色的政治、社会、经济和文化,中国特色的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需要在检控机关、受理机关、以及诉讼程序等方面做出特别的规定,可以创设中国特色的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来寻求能够有效解决经济法纠纷的有效途径。(一)民事诉讼解决经济法纠纷民事诉讼制度是涉及平等主体之间利益的纠纷,经济法纠纷当发生在平等的主体之间时,可以通过民事司法解决,包括普通民事司法诉讼制度和特别民事诉讼制度。但是,经济法纠纷的主体之间往往地位、能力是不平等的,这就需要对现有的普通民事司法解决制度进行机制改革,可以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措施,或者对当事人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提供法律援助、以及简化诉讼程序等措施,纠正当事人双方地位不平等的现状;还可以通过降低诉讼成本、推行集团诉讼制度、建立小额诉讼制度、实行电子送达、改进公示制度等措施,纠正司法解决的公正度和效率;加大诉讼程序的公正性,保障司法公正开展。解决经济法纠纷的特别民事诉讼制度包括公益民事诉讼制度,还包括团体民事诉讼制度、公益民事诉讼制度等。(二)行政诉讼解决经济法纠纷行政诉讼是涉及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利的组织或者个人,针对的往往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包括普通行政诉讼制度和特别行政诉讼制度。国家调节经济的是由国家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来行使的经济调节权,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之间、被调节主体与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之间、受影响的第三方与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之间的涉及国家经济调节主体的经济法纠纷都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普通行政诉讼制度扩大了案件受理的范围,建立了集团行政诉讼制度,在行政诉讼的种类、证据收集与举证责任、撤诉与调节等方面做了修正,来适应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的需要。特别行政诉讼制度包括公益行政诉讼制度、行政执法诉讼制度和机关诉讼制度。

行政调解的主体例10

[中图分类号] D922.1 [HT5H][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8-4738(2012)05-0039-06

[作者简介]刘利鹏(1986-),男,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专业2010级硕士研究生。

一、研究缘起

“在调解者相对于当事人来说处于社会的上层,或者当事者在经济上对调解者有所依靠的情况下,调解者提出的解决方案对于当事者具有不可忽视的分量”[1]。日本学者棚濑孝雄一句话道出了行政调解的关键优势。行政权力作为一种公权力,具有推行国家方针政策的强力功能,这使得行政机关拥有实质上的权威性,因而往往能产生意外的效果。行政调解的优势和当下中央和地方对柔性化解纠纷的需求使得行政调解这一解纷机制越来越受到青睐。无论是从中央意见到地方文件,无论是从理论研究到实践运行,都对行政调解进行了相当的关注。2010年出台《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规定:“要把行政调解作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重要职责,……充分发挥行政机关在化解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中的作用。”2011年4月,中央综治委等16部门联合印发《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规定:“建立各级政府负总责、政府法制机构牵头、各职能部门为主体的行政调解工作体制,并纳入同级大调解工作平台。”德阳、海口、苏州等30余个市县级单位相继出台了行政调解一般规定或暂行规定,部分地方的厅局级单位也出台了有关行政调解的规定,涉及税务、交通、工商、财政、卫生、安监、水利、教育、审计、物价等多个部门。近年来,对行政调解的理论研究也呈井喷之势①,这些理论研究既涉及行政调解的文本分析、适用范围、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又涉及对行政调解制度的未来构建等方面;既有将行政调解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一环,也有将行政调解作为单独的制度论述。而在实践中行政调解在各地也蓬勃发展开来,既有多个省区积极构建的“大调解”体系,实现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的“三调联动”机制[2],也有在某一领域建立行政调解解决特定纠纷的专项制度。当下行政调解的立法、理论以及实践的发展都为我们研究行政调解制度提供了契机。因此,笔者对当下行政调解的理论研究和法制现状作出梳理,以期发现未来学界应当对行政调解制度作出回应的课题。

二、行政调解的理论定位

(一)概念发展

在法学研究中,概念的研究直接关系到研究范围的大小,关系到研究内容的深度,模糊的概念界定会导致理论研究的混乱,也会导致实践实施状况的混乱。当下对行政调解的理解就存在概念冲突、理论与实践脱节的问题。从理论研究上看,学界对行政调解的概念界定沿用一贯的方法,即“主体—对象—行为—定性”的模式,如应松年、袁曙宏将行政调解定义为“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和特定的行政纠纷,依照法律和有关政策,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主持调停、斡旋,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活动。”[3]学界的这种普遍定义也经历了从模糊到明朗,从百家争鸣到基本统一的发展过程。首先,调解主体经历了由“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最早的付士诚学者采用此种观点。,到“行政机关、行政组织”采用这类定义的学者有崔卓兰、熊文钊、胡建淼、应松年等。,再到“行政主体”采用这类定义的学者有杨解君、方世荣、湛中乐、范愉等。的过程;其次,学者对定义中的对象多采用“争议”,“纠纷”等词语,也有学者将其定位在“民事纠纷和特定行政纠纷”[3]、“一定争议(其中主要是民事争议也包括一定范围内的行政争议)”[4]、“民事争议和特定行政争议(行政赔偿争议)”[5]等对象上。学者的定义并没有明确行政调解的具体对象,也缺乏现实的可操作性,与当下行政争议的可调不相适应;再次,学界对行为定义上,基本上是依据国家法律政策,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由行政机关主持,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这是调解一词的本身含义,因此争议不大。

(二)研究现状

在行政调解的定性上,有的学者采用“方法和活动”、“手段”、“诉讼外活动”等模糊的词语,而没有界定行政调解本身的性质,有的学者认为行政调解是“行政行为熊文钊教授采用此观点。”或“具体行政行为持此种观点的学者有范愉、湛中乐等。”,也有学者将行政行为定性为事实行为持此种观点的学者有马生安、杨解君、邱星美等。、非职权行为持此种观点的学者有姜明安、杨海坤、章志远等、准司法行为持此种观点的学者有程永革、肖伟。、行政指导行为喻少如学者采用此观点。等各种性质,对此学界研究中并未形成统一的定论,而是处于一种各自自圆其说的状态。

学界的百家争鸣对理论研究虽有积极影响,但我国行政调解的理论研究还存在诸多问题,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研究过于原则化,这一研究路径基本沿着“概念—现状—问题—完善”的模式对于行政调解的相关理论作出梳理,虽然能为行政调解提供一个相对完整的法制框架,但忽略了行政调解的立法和现实运作情况;二是过于专项化,这一路径对行政调解范围、效力等问题做专项研究,虽然足够具体,但容易导致与其他问题的脱节。这些理论上对行政调解主体、对象以及性质定位的混乱,一方面是由于学者对行政调解的理解个人差异有关,另一方面也是因为行政调解在实践中呈现的多种面孔有关[6]。行政调解在学界会被作不同的理解,包括行政复议中的调解、行政诉讼中的调解、中的调解、行政执法中的调解等。这些理论研究的不统一也会导致实践中行政调解实施的混乱和冲突。而在本文中,我们所研究的行政调解主要是行政执法中的调解,但笔者认为,行政调解的对象并不能局限于民事纠纷。总之,行政调解一词已由代指依附于其他独立的争议处理手段,如行政仲裁、行政裁决等[7],发展为代指各机关一种独立的纠纷解决手段。在当代服务政府理念兴起和公民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需求的背景下,行政调解已经作为一种独立的纠纷解决机制登上了社会的舞台,各地大调解体系的兴起和行政调解办法的颁布则是真实的写照。

三、行政调解的法制现状 自2009年后,以四川省各市为代表,地方政府开始重视行政调解并出台行政调解的相关规定。。经笔者整理,在法律法规层面,涉及行政调解的法律文件可以用以下两个表格表现出来:

从以上表格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法规中行政调解的整体态势呈现出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调解对象的广泛性和特定性。从国家赔偿到知识产权类赔偿、从交通事故到医疗事故、从海域使用权、石油勘探权到环境使用权、从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到政府边界争议,无论是普通民间赔偿纠纷还是国家赔偿纠纷、无论是专业性的事故纠纷还是特许经营纠纷、无论是外部行政行为纠纷还是内部行政性纠纷,都可以采用行政调解这种处理方式。但从纠纷的性质来看,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行政调解又具有特定性,除了行政赔偿性纠纷外,可以调解的民事纠纷主要只有两种:一是权利或责任确认问题,如海域使用权纠纷、妇女在集体经济中的地位、机械事故的认定等;二是赔偿性纠纷,如交通事故的赔偿数额、专利或商标侵权中的赔偿数额、环境污染中的赔偿数额等。

第二,调解主体的专业性和对口型。对于上述纠纷的调解主体都是与该类纠纷相对应的行政管理部门,这些部门由于其本身行政管理职能的要求,对这一领域内的纠纷具有其他部门所不具有的专业性,比如说环境污染事故的赔偿纠纷,往往需要环保部门专业的事故认定和赔偿责任的确定规则。因此,“谁主管、谁负责”是行政调解的一大特征,也是行政调解的专业性的优势所在。

第三,调解程序的笼统性和模糊性。以上法律法规中对行政调解程序几无规定,行政调解程序往往被淹没在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其他程序之中,而且调解在法律法规中仅仅作为其他程序中的一个附带程序或者中间过程,没有自身独立的程序和独立的地位。因此,法律法规中调解程序几乎是一片空白。

法律法规中行政调解所存在的问题,已经不再适应中央政策对调解机制的推崇和地方实践对调解的需求,因此,以四川和江苏两省各市为主的地方政府先后出台关于行政调解的规定,其中四川省共有21个地级市(自治州),其中颁布行政调解相关规定的市有15个,颁布行政调解规范性文件的地级市占全部的71.4%,另外有3个地级市(自治州)虽然没有颁布相关规定,但该市的主要区或县级市有行政调解的规定,这些规范性文件对行政调解的对象、主体、程序等方面作出了详细的规定。经笔者整理发现,地方规范性文件中对行政调解的规定已经远远突破了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对行政调解的规定,行政调解的地位由附属于行政裁决等其他行政管理手段之中,转为一种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并列的、独立的纠纷解决方式;行政调解的范围由单纯的民事争议发展为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并存;一些地方行政机关设立专门的行政调解机构或配备专门的调解人员,基本实现了行政调解与行政管理之间的分离。尽管行政调解在地方实践中确实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是,我们从这些地方规范性文件中也可以看出,现行的行政调解制度还是存在诸多问题,如行政调解理论研究与实践的脱节、立法层级较低、调解范围不统一、调解主体混乱等。

四、行政调解法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行政调解存在法律基础,这些法律规定为我国行政调解实践的运行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我们也不难发现,行政调解的法律规定还存在许多缺陷和不足,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行政调解的立法不统一。我国行政调解的设定散见于各种不同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之中,并没有统一的行政调解立法,导致了对行政调解法律规定的内部不协调,相互冲突的地方屡见不鲜。如相同部门处理同种的民事赔偿纠纷,有的地方规定可调,有的地方规定则不可调;一些下位法的规定和上位法也存在冲突,尤其是在调解范围方面,这种横向和纵向的法律冲突不仅使纠纷当事人无所适从,就连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也难以决定是否可调,使得行政调解在实践中所发挥的作用大打折扣。

第二,行政调解范围的混乱、冲突。除《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可调的自由裁量行为和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纠纷,法律法规中行政调解的范围主要是民事纠纷。对行政争议的调解,在法律法规中鲜有涉及,而在地方规范性文件中则大都采用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的二元调解模式,虽然调解的主体和程序存在差异,但行政争议的可调已经成为地方规范性文件的主流;而且行政调解范围是否包括复议机关的调解、是否包括行政职权内部的纠纷等,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也甚为混乱,这也成为行政调解制度发展的瓶颈之一。

第三,行政调解主体的不中立。在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行政调解都是附属于其他行为之上的,因此,调解主体和管理主体重合。而在地方规范性文件中,各行政机关都设有专门的调解机构和专门的行政调解指导机关,这些机构有的是单独设在各行政部门内部,有的则设于部门、法制机构合署办公,管理职能和调解职能的分离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证调解主体的中立性和专业性,但两个机构居于同一机关内部,且大多数调解人员由职权人员兼任,又是调解实施效果的硬伤所在,尤其是对于行政争议而言,调解机构与争议机关处于同一机关,往往会导致调解公信力的下降。

第四,行政调解效力的缺失。在地方性规范性文件中,几乎都有这样的规定:行政调解组织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参与行政调解,而且可以协助进行司法调解,而没有反之的规定。可见,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效力应该是呈递增的状态,然而相比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来说,行政调解并没有统一的立法规制,导致其效力问题散见于各地的规范性文件中,且规定行政调解协议仅有合同的性质,与民事调解无异,导致了行政调解应有效力的缺失和当事人对其选择的迟疑。

五、行政调解面临的课题

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一环,行政调解理应依靠其特有优势在解纷中发挥其应有作用。然而,当前理论和实践存在的脱节严重阻碍了行政调解制度的发展,未来行政调解研究需要解决以下几个课题。

第一,行政调解与法治的关系。由于与许多法治理念相冲突,在我国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调解一直备受指责,有人甚至怀疑它是否还有继续存在的价值。传统的法治理念认为,近代法治社会的基本标志是强调规则之治,即以法律规范作为社会调整的唯一权威正统的标准和尺度。并且认为,作为独立行使司法权的中立机关,法院根据既定的规则解决纠纷,而且,法律体系和诉讼程序的设计都以严格的形式理性作为最高的标准,运作过程严格遵循程序公正准则,在社会中确立正式的、公共性的法律体系的至上权威,根据法律全面调整和控制各种社会关系,实现社会的“法化”[8]。在形式法治之外,有学者提出实质法治的观点,认为行政行为不仅形式上要合法,而且实质上要符合法律精神,体现法律意图,保护公民权利。在当前世界上法治已经成为主流的背景下,行政调解制度若想取得突破性发展,必须处理好其与法治之间的关系。行政调解中涉及公民权利的放弃和妥协、行政权力介入纠纷以及公民权利的充分保护问题,这些问题与法治理念相悖。因此纯粹的和理想的法治主义学者是大力反对行政调解制度的,而推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学者则认为行政调解与法治并不相悖,而且恰恰是符合中国实践的法治选择的最好途径。因而在当代中国,优先发展传统的非正式纠纷解决机制还是优先建立和健全符合现代法治要求的司法制度,已经成为当前法治发展选择的重大难题。在行政调解制度的理论研究中,若想构建出合理的制度,必须处理好行政调解与法治的关系,在不违背基本的法治要求之下,来研究和构建符合中国现实的制度,这是行政调解发展的基本导向,也是法治发展的基本要求。

第二,行政调解的性质之争。由前文可以看出,行政调解的性质在理论中并没有获得统一的认识,无论哪种观点,基本上呈一种各自能够自圆其说的状态。然而,性质界定的不清直接会导致对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行政调解的救济、行政调解的程序设计等一系列问题。尤其是行政调解独立于行政管理活动之后和地方实践将行政争议也纳入到行政调解的范围,使得行政调解的性质更为混乱。对于民事争议而言,行政调解即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行使附带的处理纠纷权力的一种方式。笔者认为,这种纠纷解决方式中公权力介入的程度大小与相对人意思自治的程度是反相关的, 而公权力介入的程度也影响着行政调解的性质和可诉性等问题。调解虽然以自愿原则为基础,但是实践中不乏强制调解的情形,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且,该司法解释还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言外之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实际影响的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那么这就意味着如果行政机关假借调解之名而行行政强制命令之实,或者行政机关采取欺骗手段进行调解,规避法律的调解,当事人则可以提起行政诉讼[9]。司法解释中,调解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是区别对待的,因此调解行为的性质不能定义到具体行政行为。而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基于职权实施的,不能产生、变更或消灭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如果将行政调解解决民事争议视为事实行为是可行的,而对行政争议的解决视为事实行为则难以讲通。如果将行政调解定位为行政相关行为,与当下实践中行政调解与行政管理分离的现状不相符。笔者认为,对于一个行为,不能纯粹地以一个性质给予其定位,而往往可以涵盖多个性质,行政调解既符合事实行为的特征,且符合准司法行为的特征,因此,对于性质的界定往往界定的是行为的主要性质,而非全部性质,当地方实践将行政争议纳入到调解的范围之中时,行政调解的性质又发生了实质的变更,因为行政调解主体不再处于和争议双方当事人等距离的中立者的地位,而是和一方当事人有所关联,其在化解纠纷方面的意义远远大于行政管理的意义,因此,对行政争议的调解更大程度上成为一种准司法性质的纠纷解决机制,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化解社会各类纠纷。所以对于其性质,应该在个案中区别对待,不能笼统而言。

第三,行政争议可调的理论基础。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这一规定主要是由于传统的公权力不可处分的理念和行政诉讼只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原因,然而行政行为的不可处分性,其前提是羁束性行政行为[10],而大多数行政行为的行使,都伴随着一定程度或一定范围的自由裁量权,同时,法律概念或法律原则的不确定性要求行政主体自我认定[11],那么这些公权力就是有可处分的空间的。正确的做法是肯定行政职权的可处分性,同时为其设定必要的界限和确立行使的原则,如符合合法原则和比例原则等。同时,随着行政法的发展,传统的政府和公众之间“命令—服从”模式下状态,已经逐步转变为“服务—合作”模式下的互相信任关系,政府和公众之间的关系强调互动性、协商性、参与性,行政权的运用不仅仅是惩罚性与强制性,更大范围应强调公民的参与,而行政调解的产生,正是这种合作关系的体现。然而,对于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是否违背了法治中的自然法理——“自己不能做自己的法官”这一问题,是行政调解调解行政争议的基本前提所在,行政调解主体和行政争议一方主体总有千丝万缕的关系,即使设立独立的行政调解委员会,也不能消除当事人对调解主体中立性的质疑。笔者认为,只要行政纠纷中行政方当事人本身不做调解主体,我们可以暂且对行政机关持一种信任的态度,毕竟调解的本质在于纠纷当事人的自愿选择。无论是独立的调解委员会还是上级机关调解,在制度设计时保证当事人的自愿原则和调解主体的回避情形,以及确保当事人权益受到侵害时的司法最终救济原则,行政调解调解行政争议也是可行的,因为行政调解的主要功用在于为纠纷当事人提供诉讼制度之外的其他选项,增加当事人对各种解纷方式进行比较和选择的机会[12],而并非为了完全替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正式的纠纷解决机制。

第四,行政调解的制度设计。无论是在主体、程序还是在范围、效力方面,未来合理行政调解的制度设计将成为行政调解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在制度设计中笔者认为应该遵循以下思路:首先,要确立行政调解在“大调解”体系中的地位。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应该呈现一种效力递进的体系化趋势,既要区分三者之间的调解范围、调解效力的差异,又要注重三者之间的衔接,从而形成适于当事人选择的完整的调解体系。其次,确立行政调解的二元结构。在调解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两种不同的对象时,行政调解的主体、程序、效力有不同的规定。鉴于行政争议解决对技术性和专业性具有更高的要求,应特别重视在行政争议调解主体上设立调解委员会,并配备专业的人员。在程序上,对行政争议的调解应该更加严密,民事争议的调解则更具灵活性[13]。在二元结构和三调联动的基础上,为当事人选择这一柔性的纠纷解决方式构建出更为合理的行政调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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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杨海坤,黄学贤.行政诉讼:基本原理与制度完善[M].北京:中国人事出版社,2005:95.

[10] 湛中乐.行政调解、和解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