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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共享税务管理模板(10篇)

时间:2023-06-12 16:06:25

财务共享税务管理

财务共享税务管理例1

一、集团企业实施财务共享的风险特点

首先,风险存在于财务共享实施的整个过程中。实施前对实施财务共享前提条件的判断、确定共享目标、选择共享模式、地点,实施中对人员的安置和转型、流程重新设计与整合、系统的研发与建设,实施后是否衔接顺畅、人员的培训与发展、流程是否存在执行和操作问题等都充满风险。

其次,风险涉及范围广且变革因素多。集团企业实施财务共享的主体一般存在财务职能机构多、核算重复性高、财务人员多、系统和流程不统一、各地税务环境差别大的特点,因此实施的风险体现在整合流程、建设系统、财务人员变革管理、业务变更、外部法律环境和税务环境等多方面,重新调整难度大且变革因素多。

最后,客观风险和主观风险共存。集团企业实施财务共享时,客观风险和主观风险共存,其中客观风险来源于财务共享模式本身的特点以及外部法律税务的宏观环境,例如票据大量集中核算、出错率高,流程链条加长造成风险发现时间晚、票据流转频繁等;主观风险来源于实施财务共享的企业主体风险意识、应对能力、人员沟通和管理的能力等。

二、集团企业实施财务共享存在的风险及防控对策

(1)战略规划风险及防控对策。战略规划主要进行对财务共享实施前的准备和规划,该过程存在的风险主要包括业务范围界定不合理、计划准备不足、风险认识不足、模式与目标选择不合理、选择地点不恰当、资金投入风险等。

战略规划风险的防控可以从如下方面着手:一方面,引起高层重视,做足前期准备工作,加强整个过程各个组织和人员的风险意识,循序渐进地实施变革,例如建立风险管理小组,提高风险管理职能组织或部门的地位,加强对风险问题的宣传与研究,充分倾听与融合各部门意见,形成上下联动机制。另一方面,以战略目标为起点来充分做好评估,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财务共享中心与财务部平级或安排在总部财务部之下的模式,如果评估结果不能满足实施前提,例如集团企业资金不足、规模太小、缺乏专家和经验、信息技术水平落后,那么也可适当考虑外包(BPO)方式。

(2)组织管理变革风险及防控对策。组织管理变革是实施财务共享引发的组织层面变革,该过程存在的风险主要包括业务变更不适应、组织内部冲突、制度制定不合理、组织结构调整不恰当、服务水平协议不合理等。

组织管理变革风险的防控要重点做好如下工作:财务共享后的组织结构划分与分配上,要着重从核算与管理分离的特点出发,结合自身情况,加强前端的会计监督作用,合理调整组织结构,划分组织职能和职责,可设置业务财务岗位,使财务充分融入业务;在组织管理上要以客户需求为出发点,增强中心人员的服务意识,营造良好的服务质量环境,注重双方互动,对意见反应较强的客户要加强沟通和协调。

(3)人员变革风险及防控对策。人员变革是针对财务共享后财务人员的转型,该过程存在的风险主要包括人员工作性质枯燥、人员发展不合理、人员变革抵触、人员沟通难度大、人员操作风险等。

笔者认为,人员变革风险的防控重点在于:实施财务共享的前期宣传和人员安抚工作做到位,并持续进行后续理念的宣传,消除人员抵触心理;加强财务人员与业务人员双向知识培训,加大对不规范操作人员的惩罚力度,将错误单据、错误支付与绩效考核挂钩,加强对舞弊行为的惩罚力度,定期安排检查;健全人员考核办法,从财务共享的目标出发,设计具有价值创造性的绩效指标体系,比如运用平衡记分卡、六西格玛法等先进管理工具。

(4)流程变革风险及防控对策。财务共享改变了原有以部门设置为中心的情况,而向业务流程为中心转变,提倡流程的规范化、标准化、统一化和精简化,该过程存在的风险主要包括新旧流程衔接不通畅、流程标准化统一与设计部合理、新流程应变力不足、流程后续优化跟不上等。

流程变革风险的防控可以从如下工作入手:财务共享使流程标准统一,容易导致部分环节出错而引发全流程出错,因此要加强关流程事前预防,结合企业经营特点充分识别关键节点风险,比如资金支付环节,审核单据环节,可设置多层次审核方法、提高审核人员素质等措施从源头遏制风险的发生;及时解决流程执行问题,加强对执行过程中的服务跟踪,例如对债权欠款问题,应包括前期客户信用调查、信用标准批准、欠款情况分析、以及该过程中客户态度、服务评价,并进行其他疑难问题和售后服务等详细的记录与分析,将全过程控制系统嵌入财务共享工作中去。

(5)税务法律风险及防控对策。实施财务共享使本应由下属单位各自进行属地纳税和税务管理的情况转移到财务共享中心,因而造成税务法律的外部风险,主要包括税收政策选择风险、税务政策反应不及时、税务稽核难度大、法律法规风险等。

税务法律风险的防控对策包括:①建立柔性税务管理平台,例如系统中可增加对国家与各地税收政策的及时更新功能,能根据不同地区税务要求出具不同的报告。②在业务部门设置税务专员,在集团内建立税务研究小组。通过前端税务人员的设置,可及时与当地税务部门进行沟通,配合税务稽核工作;及时发现纳税过程中的问题,并进行汇报;针对当地新的税收政策、税收优惠,及时将相关政策进行反馈。

三、结语

集团企业在实施财务共享的过程中,财务共享实施结果可能与预期目标存在差异而导致预期目标无法实现,如实施后成本的上升、财务业务处理效率的下降、财务业务工作无法开展、人员的流失、提供的财务服务不被服务对象认可等,最终导致实施失败。基于此,集团企业在实施财务共享的过程中,必须重视流程变革风险、战略规划风险、人员变革风险、组织管理变革风险、税务法律风险的防控,方能确保财务共享模式的顺利实施。

参考文献:

财务共享税务管理例2

[中图分类号]F123.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2826(2012)03-0022-09

一、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和事权与财权财力不匹配

事权是指政府的权力和职权,即政府基于自身职能享有的管理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务、社会事务等方面的权力和职权。财权,也称财政权限,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理解,财权包括政府资产所有权、大型项目的审批和投资权、财政税收方面的权力;从狭义上理解,财权仅指财政税收方面的权力。本文财权主要是从狭义上理解的,是指“政府在取得财政收入、安排财政支出,以及对财政收入和支出过程进行管理等方面的权限”。

中央和地方事权与财权的划分,实际上反映了政府动员的社会资源在各级政府之间如何分配和使用。分税制要求按照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按税种划分财政收入,以确定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分配关系。其中,事权与财权相统一,遵循的是匹配性原则。匹配性原则(Perfect Correspon―dence)是指在政府结构中“辖区的权限不仅决定了每种公共物品提供的水平,同时也精确地决定了消费这种物品的人群范围”。

财力是指政府拥有的以货币表示的财政资源。具有一定的财权,一般而言就具有相应的财力,但具有一定的财力,却并不一定就有财权。进一步而言,财权并不等于财力。处于不同区域的同一级政府,即使拥有相同的财权,也会因为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而拥有不同的财力。

事权并不等于支出责任,但由于财政支出便于衡量,理论界与实务界往往倾向于以财政支出责任来反映事权。这就有了关于事权的两种理解,一是公共服务职责,二是支出管理责任。“公共服务职责”是指各级政府承担的由本级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供给的职能和责任。而“支出管理责任”,顾名思义是指对财政资金支出实行具体使用的管理。一般而言,“公共服务职责”与“支出管理责任”是统一的,但在某些情况下,二者又并非完全一致。如义务教育,由于具有较强的外溢性,属于中央、省、市、县、乡五级政府共同承担的公共服务职责,但由于信息不对称,以及财政支出效率的考虑,义务教育的支出管理责任最好由县乡负责。这样,如果将事权理解为公共服务职责,则应强调事权与财权相匹配;如果将事权理解为支出管理责任,则要强调事权与财力相匹配。

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是指政府通过制定相关基本公共服务最低标准,确保不同地区、城乡、不同群体的居民享有机会均等、结果大体相等、具有自由选择权的基本公共服务。根据国际经验,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基本实现手段是财政能力均等化。这就需要以提供公共服务为重点,完善公共财政体制,关键是要使各级政府的公共服务职责与财权相匹配、支出管理责任与财力相匹配。然而,我国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的现状是,事权与财权财力划分不匹配,致使中央有权有财无责,地方有责无权无财,严重影响了基本公共服务供给与分配的效率;同时,也使得中央与地方分工不明确、不规范,难以形成严格的问责制。

二、中央与地方公共服务职责与

财权不匹配的现状

中央与地方公共服务职责与财权不匹配主要体现在地方税权不能满足税收收入调整的需要上。

(一)税权的含义及其划分

税权也称税收权限,又称税收管理权限,是指一级政府对本级税收拥有的权力。在1991年4月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中,“统一税政,集中税权,公平税负”的原则被提出以指导新一轮税制改革,这是“税权”一词首次在立法文件中出现。税权划分也称税权分配,是指税权在国家机构之间的分配。税权划分有横向划分和纵向划分两种。税权的横向划分是指税权在同一级次国家机构之间的分割与配置,具体包括税收立法权、税收政策制定权、税收执法权以及税收司法权。其中,税收立法权是指国家权力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修改、补充、废止税收法律的权力,是税权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力,其他权限受税收立法权的制约。税权的纵向划分是指税权在不同级次同类国家机关之间的分割和配置,不仅关系到财权财力的集中与分散程度,而且也影响着各级政府职能的履行。税权的纵向划分有集权和分权两种模式。集权模式强调税权集中于中央,分权模式则主张按照分权原则,在各级政府之间分配税权。本文所及地方税权,主要是从税权的纵向划分来理解的,涉及税权的横向划分时,主要指税收立法权。

(二)地方税权有限及其负面影响

分税制改革以来,延续了改革前中央集中税收立法权、税种开征停征权、税目增减权、税率调整权的传统。同时,将改革前地方政府拥有的一定的税收减免权予以取消。中央政府集中税权,地方政府无税收立法权、税种开征权、税率调整权、税目增减权、税收减免权。需要指出的是,由于要将相当一部分中央财政收入作为对地方政府进行税收返还的财源,中央政府对财政收入的控制权虽有增加,但幅度有限。不过,尽管大部分中央政府收入返还给地方政府,中央政府还是获得了大量的收入分配控制权。首先,应上缴财政部的税收收入,在返还税收收入以前――财政部控制授予地方政府财力的财权――如果地方政府未遵循中央政府的政策,按规定,允许财政部扣留资金。其次,随着税收返还占转移支付总额中的份额下降,财政部分配资金的灵活性逐渐增加――增加了随意决定转移支付的比重和减少公式化转移支付的比重。

由于中央政府集中财权,而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差异较大,如果各地使用同样的税种和税率,难免出现政策与实际不符的情况。一方面,中央要求地方开征的税种,地方未必有相应的税源,或因税源小而不足以开征;另一方面,各地都有一些属于区域范围内的零星税源,以及随经济发展而产生的新税源,在不具有税种开征权的情况下,会使这些本应成为地方财政收入的税源白白流失;既不利于地方发挥本地优势,也使得地方政府难以通过税收手段调控经济。中央对地方税控制过严,使地方预算缺乏稳定性和可预测性,弱化了缺乏收入自的地方政府提供公共产品的责任心,无益于资源的有效配置,也使得地方税失去了其原本意义。地方政府在财政收入大幅度减少的同时,税权也在减少。部分地方政府为缓解财政收支矛盾,实行“税不够费来补”,致使收费规模不断膨胀,以致出现随意收费、费大于税等现象,不仅加重了企业和个人的负担,也侵蚀了地方税基。甚至有地方政府擅自变通国家税法,或越权减免

税,或违规批准缓税,严重破坏了国家的税收秩序。

三、中央与地方支出管理责任与

财力不匹配的现状

中央与地方支出管理责任与财力不匹配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中央政府支出管理责任与财力不匹配;二是地方政府支出管理责任与财力不匹配。由于分税制改革并未明确中央与地方的支出管理责任划分,财力的划分也不可能建立在科学合理的支出管理责任划分的基础上;而是往往以简单的行政手段,将税收按一定比例划分,支出管理责任与财力不匹配在所难免。进一步而言,由于财力划分的主导权集中于中央政府,同时,中央政府基于宏观调控的考虑,往往集中财力并下放支出管理责任,这样,中央政府支出管理责任与财力不匹配主要体现为收大于支,而地方政府支出管理责任与财力不匹配则主要体现为支大于收,地方财政收支不平衡加剧。中央与地方支出管理责任与财力不匹配主要体现在地方财政收入不能满足财政支出的需要。

(一)地方财政支出占财政支出总额的比

重的提高

从国际经验来看,由于地方政府不仅要贯彻执行中央政府的政策,还要为本地居民提供各种公共产品、促进本地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因此,地方政府的事权往往大于中央政府的事权。这也遵循了辅助胜原则。辅原则是指为了履行政府某项职能,在最低层次的政府可以得到最有效率的提供。我国分税制改革基本遵循了这一原则。从支出责任看,现行支出任务根源于计划经济体制。那时,地方政府通过收入分享从中央政府获取资金。随着计划经济体制逐渐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原有的收入分享不复存在,地方政府独自为提供公共服务筹集资金。同时,市场化进程赋予了地方政府更多的与市场经济管理相关的职能及相应的支出责任,如规范市场秩序、建立社会保障网等,地方政府的财政负担日益加重。当然,在市场化进程中,部分支出项目也在削减。其中,削减最大的支出是资本支出,即为国有企业提供资金的支出。但由于大部分资本支出由中央政府负责,因此,市场经济改革主要削减了中央政府的支出负担,相应的,地方政府支出的相对份额逐步上升。此外,近年来,中央政府不断向地方政府下放支出责任,尤其是下放了大部分基础设施建设的责任;2000年,中央政府又下放了许多高等院校的支出责任,等等。基于上述原因,自1994年分税制改革以来,财政支出的大部分是由地方政府负责的,地方财政支出占财政支出总额的比重大体在70%左右。除1996-2002年总体下降并略有波动外,这一比重呈持续扩张趋势,尤其是2002年以来,地方财政支出占财政支出总额的比重由2002年的69.3%持续升至2004年的72.3%,再升至2005年的74.1%,2006年的75.3%,2007年的77.0%,2008年的78.7%,到2009年,更是升至80.0%(见表1)。

(二)地方财政收入占财政收入总额的比重的下降

自1994年分税制改革以来,中央政府通过重新确立规则的方式(如调整税种划分方式、税收征收办法等)提高了中央财政收入占财政收入总额的比重。从比重上看,尽管1996―1998年间低于50%,但大体保持在50%左右。在部分年份,如1994年、2002―2004年、2007年,这一比重接近或略微超过55%。从这一比重的增长趋势上看,尽管1994―1997年间持续回落,但自1997年以来,除2003年、2005年、2008年和2009年略有波动外,大体呈稳步上升趋势。而地方财政收入占财政收入总额的比重则总体呈下降趋势,除1996―1998年略高于50%外,均维持在48.9%以内。在部分年份,如1994年、2002年,这一比重甚至低至45%以内。从这一比重的下降趋势看,尽管1994―1997年间持续上升,但自1997年以来,除2003年、2005年、2008年、2009年略有波动外,大体呈稳步下降趋势。2009年,地方财政收入占财政收入总额的比重为47.6%,低于1995―2000年、2005年的比重(见表2)。

(三)地方税与地方共享税难以满足地方

财政支出的需要

地方税收收入由地方税和共享税构成,也称由纯地方收入和地方分征收入构成。由于我国官方公布的财政收入并不包括预算外收入,因此,地方税收收入是地方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目前的问题是,与地方财政支出占财政支出总额的比重较大相比,分税制改革并未赋予地方政府相应的税收收入,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地方税种多但收入少。分税制改革将税基大、税入高的税种划归中央财政,将零散的、税入低、稳定性差、征收难度大的税种划归地方财政。比如,许多国家都将个人所得税作为主体税种划归中央财政,而我国在分税制改革之初,则因个人所得税税源较为分散、征管难度大等原因将其划归地方管理。此后,由于我国地区差距、收入差距的不断扩大,为实现中央政府对收入分配的有效调控,中央不得不将个人所得税改为共享税,以遏制收入差距不断扩大的势头。自2002年1月1日起,个人所得税划入共享税,分享比例与企业所得税相同。这样,在地方税收体系中,除营业税的收入较为稳定外,其他多为税源分散、征收难度大的零星小额税种。中央财政呈现出税种少但收入多的特点,地方财政则呈现出税种多但收入少的特点。

二是地方税主体税种缺位。主体税种是指某税收体系中税源较广、税基较高、征收较容易、收入比重大的某类或某几个税种的统称。目前,在我国地方税收体系中,虽然有一些以财产为课税对象的税种,但因彼此间设置不清,经常在相同的税基上重叠,实际税收收入小于收入能力,难以成为主体税种。正是由于主体税种缺位,才使得地方税种虽然数量较多,但实际收入较少。

三是地方税收入弹性较差。许多税种,如房屋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等,都是采用定额或定率的方式征收,征收范围偏窄、税负偏轻、弹性较差,不能随着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的提高而相应增长。由于税负较低,往往出现费大于税的状况。如车船使用税,在我国境内行驶的车船除另有规定外,都是车船使用税的征收对象,税款要专用于交通设施建设。但因税率偏轻,所征税款远远不能满通设施建设的需要,为此,地方政府先后出台了养路费、交通管理费、过路费、公路基金、交通基金等,这些费用竟然超出了车船使用税50多倍。

共享税也称中央与地方共享税,是指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按照预先设定的规则分享收入的一类税收。共享税主要由中央政府直接管理,其开征、停征,税率调整、减税、免税等权限一般由中央政府掌握。按照国际经验,以是否设置共享税,分税制可分为彻底的分税制(也称完全分税制)和不彻底的分税制(也称不完全分税制或适度分税制)。联邦制国家一般不设共享税。设置共享税的目的是调节中央与地方的税收比例,缓解政府间纵向与横向财政失衡;一般来说不易过大,否则

会影响中央与地方各自税收体系的独立性。而且,按照分税制中明确划分税种的基本要求,共享税应尽量少设。然而,鉴于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的现实国情,如果不设置共享税,很难实现区域间协调发展。如果减少共享税的设置,就会出现地方税因各地差距过大而难以设置;如果按富裕地区的情况设置共享税,就会出现贫困地区的税收远远不能满足财政支出的需要;如果按贫困地区的情况设置共享税,就会出现富裕地区的税收远远超出财政支出的需要。因此,共享税在我国的存在有其相当的必要性,但同时,共享税的设置也存在一些问题。首先,从量上看,共享税税种过多、比重过大。虽然分税制改革只设了增值税、资源税、证券交易税三种共享税,但实际上,真正的中央税只有关税和消费税,真正的地方税也只有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契税等。也就是说,在中央或地方固定收入中,许多税种具有共享税的性质,如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2002年将企业所得税列为共享税后,更是增加了共享税占全部税收总额的比重。共享税税种过多,不利于中央与地方职能界限清晰,也为中央政府调整分成比例提供了相当的空间。比如,1997年以来,中央政府曾多次调整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分成比例。共享税比重过大,使得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都缺少稳定的税源。进一步而言,共享税中中央所占比例过大。如增值税,中央政府分享75%,地方政府分享25%;再如证券交易印花税,中央政府分享94%,地方政府分享6%,等等。其次,从分配办法上看,共享税的分配极不规范。长期以来,我国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实行按比例分享,“确定一省留成的多少取决于:(1)该省所适用的收入分成办法;(2)具体的留成比例”。比例划分最大的缺陷是主观性强,难以做到科学合理,由此引起的是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对共享税分成比例各执其词:地方政府往往强调自己的比例难以满足正常的支出需要,而中央政府则往往强调自己的比例仍然不能提高中央财政收入占财政收入总额的比重;含混不清的分成制度使得讨价还价甚至比既定的规则还要重要,激励机制严重扭曲。

综上,由于地方财政支出责任较重、地方财政收入占财政收入总额的比重总体呈下降趋势,现行地方税、共享税中地方所得不能满足地方财政支出的需要,使得地方政府对中央转移支付的依赖程度日趋加大,并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地方政府推动本地经济发展的积极性和责任心。而且,各级政府间事权层层下放,财权财力却层层上收,致使关于基本公共服务的事权主要是由县乡基层财政来负责。据调查,我国的义务教育经费78%由乡镇负担,9%左右由县财政负担,省负担11%,中央财政负担不足2%;又如,预算内公共卫生支出,中央政府仅占卫生预算支出的2%,其他均为地方政府支出,而在地方政府,县、乡共支出了预算的55%-60%。在世界上许多国家,上述基本公共服务主要由中央和省级财政承担。此外,从财力和财权上看,地方政府没有独立的主体税种、没有税收立法权和举债权,收入往往依靠共享税和中央的转移支付。这样,事权与财权财力的不匹配就成为地方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不足的关键。长此以往,必将迫使中央政府加大转移支付的力度,这无疑会加重中央政府的财政负担。

四、坚持事权与财权财力相匹配、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政策建议

就公共服务职责和财权相匹配而言,地方政府财权不足;就支出管理责任和财力相匹配而言,各级政府之间的财力分配并不规范,造成地方财政困难,基本公共服务供给不足。为此,迫切需要按照公共服务职责和财权相匹配、支出管理责任和财力相匹配的原则完善财政体制,赋予地方政府一定的财权和财力,以更好地履行相应的支出职责。

(一)中央政府下放财权有助于调动地方政府

增收节支的积极性

财权是政府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经验告诉我们,中央政府集中必要的财权以保证全国税制的统一是首位的。但同时,地方政府享有部分财权以增加地方财政收入,从而改善地方公共产品的供给状况,也是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在我国,财权长期集中于中央政府,尤其是1994年分税制改革后,中央政府取消了地方政府的减免税权,几乎完全剥夺了地方政府的财权。进一步而言,历次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的调整,其实仅仅停留于“分钱”,而非“分权”。由于地方政府并不具有增加财力的能力,在财力被削弱的同时不得不面临着财政收支不平衡加剧的困难,从而通过收费等非正规方式扩大预算外资金的份额。显然,这不利于中央政府的宏观调控。而且,通过收费获得的“税权”对经济活动的影响往往是成本过高和不公平的。因此,应将地方政府辖区范围内的财权赋予地方政府,以调动其增收节支的积极性,同时,也使地方政府的财政权力与财政责任对等,避免地方政府履行职能时的不负责任。从长远看,这种做法也是有利于中央政府的。

(二)中央政府下放财权要坚持公共服务职责

与财权相结合

公共服务职责与财权相结合是分税制财政体制中财权划分的一条基本原则。一方面,公共服务职责决定财权,是财权划分的依据。按照公共产品的层次性标准和政府职能的分工层次标准进行的公共服务职责划分,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在此基础上进行财权的划分,既可以确保各自公共服务职责的有效履行,还可以使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保持相对稳定。另一方面,财权是公共服务职责履行的物质保障。公共服务职责的履行需要以相应的财权为基础,否则,公共服务职责难以得到切实履行。坚持公共服务职责与财权相结合的原则,不仅可以调动各级政府切实履行各自公共服务职责的积极性,也有利于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的规范与稳定。公共服务职责与财权相结合,是指财权划分应尽可能与支出责任的划分相匹配。公共服务职责小财权大会造成资源浪费,而公共服务职责大财权小则会造成政府职能无法有效履行。可见,财权与公共服务职责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在分税制改革过程中,公共服务职责与财权划分相脱节是一个严重的缺陷。当然,由于中央与地方的公共服务职责并未得以明确划分,财权划分也不可能与公共服务职责的划分完全相符。这样,地方政府不论公共服务职责大小,总要在缺乏财权的条件下,通过收费积极谋取更多的收入,显然,这并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因此,中央政府必须坚持公共服务职责与财权相结合的原则,使地方政府在承担较多公共服务职责的同时,具备履行相应公共服务职责的财权,以达到责权利的有机结合。

中央政府下放财权,要坚持公共服务职责与财权相结合,即在明确划分公共服务职责的基础上划分财权。具体而言:首先,要明确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各自的公共服务职责范围;其次,根据支出范围确定税收规模;再次,根据税收规模划分税种。政府的实际财政收入超过收入规模,超收部分可由该级政府自行支配,以促进本地经济和社

会事业的发展;政府的实际财政收入少于收入规模,由中央政府通过转移支付予以弥补,以保证该地区公共服务职责与财权的统一。

(三)中央政府下放财权的关键是扩大地方政

府的税收立法权

财权的核心是税权,而税权的核心则是税收立法权。税收立法权直接决定谁有权设置税种、调整税率等,从而决定税权在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配置。赋予地方政府相应的税收立法权是财政分权具有切实意义的前提,同时也是将预算外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制度保障。如果没有税收立法权的保障,税收的征收管理权与收入归属权也就难以得到有效保证,而且也难以划分清楚。因此,中央政府下放财权,关键是要适当扩大地方政府的税收立法权。

按照国际经验,税收立法权的划分可以采取三种方式:一是中央集中式,也称完全集权式,如英国、法国等;二是地方独立式,也称完全分权式,如美国、加拿大等;三是中央、地方共享式,也称有限集权式,如日本、德国等。不同的税权划分方法,赋予中央与地方的税权各有不同,中央与地方的收入结构、支出范围等也因此而不同。其中,中央集中式有利于确保全国税制的统一,但不利于调动地方的积极性。地方独立式有利于地方根据自身状况灵活设计税制,但要求有效的中央对地方的监督机制及相应的法律规定。相比而言,中央、地方共享式可以同时发挥上述两种方式的优点,如果设计合理,可以实现中央统一性与地方积极性的结合。

对于我国而言,分税制改革明确界定了地方政府的收入归属权和征收管理权,但税收立法权仍集中于中央政府,应着眼于下放。关于税收立法权的下放,有学者担心,“地方政府必然在维护本地财政利益驱使下,利用地方税收立法权,优先考虑扩大税收规模,出台名目繁多的税种或增加一些税目;或对同一税种,施以较高税率;甚至不顾地方经济发展水平,追求眼前利益,用行政手段层层下达税收任务,收‘过头税’”。也有学者指出:“地方对税收立法权的滥用造成的影响绝不是一个局部性的问题。进一步讲,把大量课税权放在地方一级不仅与中国统一的宪法不符,而且可能缩减中央政府实施宏观调控所需要的政策手段的选择范围,还可能促使地方政府利用立法权控制地方企业,搞地区保护,危害统一市场的形成。因此,赋予地方税收立法权在近期内并非好的选择。”这些担心确实有一定道理。诚然,在单一制国家,如果地方财政自过大,不但下放税收立法权的优势难以体现,反而可能造成宏观调控能力下降、诸侯割据盛行等问题。然而,这只反映了问题的一个方面。从另一方面看,税权的高度集中同样也会催生地方政府的机会主义行为。地方预算外资金的膨胀表明地方政府实际上已经获得了中央政府默许或容忍的税收立法权,只不过还不是正式的、制度化的税收立法权。其实,适当的税权有助于提高分税制财政体制的透明度,缓解地方政府的违规行为。与其让地方政府拥有体制外的“税权”,并由此引发地方预算外资金的膨胀,还不如赋予地方政府适当的税权,以缓解其面临的现实困境,从长远看,这将有助于中央权威的保持和国家利益的维护。

基于上述考虑,在下放税权的过程中,至少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中央政府必须统筹规划,按照市场经济对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的要求,在正确划分中央与地方事权范围的基础上赋予地方政府相应的税权。二是逐步稳妥地下放税权,使地方政府获得一定的自。与之相应,地方税收立法应遵循有限原则、不抵触原则和不重复原则。具体而言:(1)中央政府掌握中央税与共享税的立法权;掌握全国性地方税的立法权,尤其是事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统一性、事关地区间协调发展、事关中央税基的地方税的立法权。(2)对于其他一些地方税,虽然也具有全国性影响,但不及上述税种的影响程度大,同中央税基关系较小,应采用中央和地方共同享有开征权,但地方具有在中央规定的税率幅度内适当调整税率、减免税审批等权限。从短期看,在全国统一税基条件下部分税率的局部调整权,是赋予地方政府一定的财政自的可行选择。(3)对于某些地方性较强、不影响全国经济发展和分配格局的地方税的立法权,应赋予地方。地方在其权限范围内,有权决定开征某一新税,或暂停征收某一税种,或制定地方税的优惠政策等。

(四)合理配置中央与地方的财力结构

合理配置中央与地方的财力结构,需要坚持支出管理责任与财力相匹配的原则。针对目前我国地方政府财政收支不平衡的现状,迫切需要充分考虑地方政府的承受能力,建立科学的财力下移机制。通过财力下移机制,地方政府可以具有稳定的税基,并依靠制度安排取得稳定的收入来源。具体而言:(1)充实地方税体系。开发适合地方征收的税源,尤其是所得类税。(2)将共享税分解为国税、省税和地方税三个方面。(3)中央政府制定全国范围的基本公共服务最低标准,通过规范的转移支付缓解不同地区基本公共服务供给中的财力差距。

参考文献:

[1]刘溶沧,李茂生.转轨中的中国财经问题[M].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

财务共享税务管理例3

近几年来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企业规模不断发生变化,现在很多跨国公司和国内大型集团公司都通过建立财务共享服务中心来节省公司成本,增加利润。但是目前财务共享服务中心在发展过程中仍然存在很多问题,本文对财务共享服务中心存在的问题进行简单分析,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措施。

一、财务共享服务中心的概述及优势

财务共享服务中心是一种新型的财务管理模式,财务共享服务就是把集团各子公司的部分财务工作例如资金收付、会计核算、财务分析等会计业务集中起来放到共享服务中心来处理,再对会计业务开展过程实施动态监管,利用规模效应和地域差异有效降低企业成本,提升企业经济效益。因为财务共享服务中心可以提高企业整体服务的质量和水平,提高管理者的管理能力,所以我国很多的集团公司,像海尔、福特等公司都纷纷建立了自己的财务共享中心。

二、财务共享服务中心存在的短板

财务共享服务中心的建立虽然有很多优势,但在发展的过程中也存在很多问题。

(一)财务共享服务中心很难满足复杂多样的财务工作

财务共享服务中心的职能包括财务核算以及各种凭证单据信息的传递和分享等事务。对于很多在异地工厂的财务工作,需要涉及较多单据和联系部门之间协调的财务工作、应收账款、成本、以及现场要求较高的固定资产等这些相对来说比较分散的财务工作就不适合转移到财务共享服务中心。除此之外,财务共享服务中心也不能接受受地域限制的和税务相关的工作。

(二)共享中心的差旅费用等成本费用很高

共享中心的财务人员需要多了解工厂的相关业务,熟悉工厂的财务系统、政策流程,这就会导致差旅费用的增加,也会导致人工成本的提高。另外,财务工作涉及的不只是单据的处理等业务,还有一些信息沟通等业务,比如一些员工费用的报销,就需要向员工了解经济业务的内容和实质,在远程沟通过程中就会增加成本。还有诸如各种财务单据需要在工厂和共享中心之间的往返会产生邮递费用等。而财务共享服务中心所使用的一些设备例如影印设备成本相对来说也很高,这样就会导致企业的整体成本增加。

(三)财务人员脱离业务,并逐渐沦为辅的岗位

在具体工作中共享中心财务人员无法直接和和工厂的销售、采购等部门人员相互沟通和联系,直接处理的是一些数据,这些数据往往有一定的片面性,无法准确的揭示公司的财务状况。因为承接业务内容的有限,就会导致共享服务中心的人从事的是一些大量的但是比较简单、重复性的工作,比如催款、信用控制和影印原始单据等辅财务工作这些工作不利于员工的长期发展。另外,一些工厂的年度审计、税务检查等工作,都需要共享中心的财务人员提供大量的辅助劳动来提供支持文件。

(四)信息系统和信息管理的投资将会大大提高

财务共享中心和各工厂部门间的数据传递都需要扫描,数据传送,对各种硬件、软件设备的配置和安全性的要求也很高,所以这就会导致企业资金投入增加。为了满足财务共享服务中心的工作需要,还需要指定专业的人员设计和管理共享服务中心的软件和信息系统,提升管理功能,然而这就需要企业投入更多的资金,给企业造成经济负担。

(五)企业也会面临巨大的税务风险和税务机会成本的减少

财务人员没有直接接触各工厂的业务和税务机构,这就使得对税务风险的敏感度降低。这就会增大企业的税务风险。另外税务人员和财务人员沟通不及时,也会导致各项税收优惠政策不能及时申请,这样就会使企业失去很多税收优惠机会成本。还有就是由于共享中心和工厂的空间距离,导致很多共享中心财务人员不能感受到工厂工作的紧迫,就会造成业务的拖沓。

三、改进财务共享中心建设的建议

(一)建立相应的岗位责任制和轮岗制度

财务共享服务中心应该建立岗位责任制,让员工明确自己的职责,做好本职工作。在岗位责任制的基础上实行轮岗,让员工都能了解熟悉不同的业务,避免长期从事一项单一枯燥的工作产生厌烦的心理,能够促进员工职业的发展和对工作的热情,增加其稳定性。

(二)不断提高员工素质

财务共享服务中心应该和各部门工厂间联合起来,定期对员工进行培训,来提高财务人员的业务素质和综合水平,通过提升员工的业务能力,来弥补长期远离业务和税务工作造成的员工业务水平低下,让员工更好地掌握自己所从事的工作,提升财务和税务敏感度。

(三)不断完善财务共享服务中心的业务和各项标准

在财务共享服务中心建立科学、合理的业绩考核制度,不断完善各项奖励考核标准,引导员工按照规定去工作,提高员工的责任感,激励员工不断提高工作业绩。建立共享中心工作岗位手册,具体介绍各岗位的工作内容和业务流程,这样既可以减少培训费用,也能有利于业务的顺利开展。完善财务共享服务中心的信息系统,实现共享服务中心的和工厂部门之间的协调和资源共享,尽量避免员工的重复工作,提高工作效率。

(四)制定预算、提高资产使用率

由于财务共享服务中心对各项系统和设备的前期投入都是很大的,因此企业应该编制费用预算,尽量减少一些不必要的投入,将全年的费用控制在预算之内。另外,准确预测业务规模,采购合适的设备,提高各项设备的使用率,避免闲置资源。

四、结束语

总之,财务共享服务中心作为一种新型的管理模式,在展现其优势的同时,也存在很多问题,因此企业在运行中,要采取相应的措施,通过提高财务共享中心的人员的业务水平和稳定性等,提高对外提供财务服务的的质量,降低费用,增强工厂对财务共享中心的信任,以便扩大财务共享中心的业务内容,为财务共享中心的财务人员提供更多更好的职业发展机会,增强员工凝聚力,使得前期投资的设备的利用率得到提升。同时,随着处理业务范围的扩大,财务共享中心的地位和话语权得到提高,能避免财务共享中心沦为工厂财务的辅助工具,也更有利于增进财务共享中心的业务流程标准化。

财务共享税务管理例4

税收分权财政管理制度,简称分税制,是指将国家的全部税种在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进行划分,借以确定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的收入范围的一种财政管理体制。其实质是根据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事权确定其相应的财权,通过税种的划分形成中央与地方的收入体系。市场经济国家普遍实行税收分权制度,以实现运用财政手段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目的。

1994年,我国实行了分税制的财政体制改革。财政分税体制的确立,划分了中央和地方财政之间财权和事权的范围,实现了计划经济财政体制向市场经济财政体制的平稳过渡。分税制以后,中央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迅速增强,中央和地方的积极性得到发挥。但是,当时的分税制,并不是真正的财政分权体系,只是一种过渡性的安排,与目标模式有很大距离,是不彻底的渐进式改革。当时的考虑是通过逐步深化改革来解决省以下各级的财力分配问题。近二十年过去了,省以下财政体制并没有真正进入分税制轨道,我国并没有建立起严格意义上的地方税体系。

一、经济发展水平约束下各国税收分权体制比较

1、美国税收分权体制的特点

美国是联邦制国家,政府机构分联邦、州、地方三级。三级机构均有相对独立的税收体系,都拥有独立的税收立法权、管理权和征收权,各州、地方税收的确定不须联邦审核批准,没有统一的类型规范。税种享有方面,与国际上普遍按税种来划分收入不同,美国采取税源分享的形式来划分税收收入,这是一种税收收入分权式的分税制度。联邦政府的主体税种是所得税(包括个人所得税和公司所得税),州政府的主体税种是销售税和货物税,地方政府的主体税是财产税。这使得三级政府各自拥有稳定可靠的收入来源,为履行各自职责、合理进行资源配置奠定了坚实的经济基础,也因此地方政府对中央政府的依赖性较小。美国宪法对各级政府的财权作了具体限制,任何一级政府都不能妨碍其他政府的合法活动,税收制度效率相对较强。

2、德国税收分权体制的特点

与美国一样,德国也是联邦制国家,财政管理实行联邦、州、地方三级分税体制。但德国实行共享税与专享税共存,以共享税为主的分税模式,这在联邦制国家中是个特例。德国政府收入分为联邦专享税、州政府专享税、地方政府专享税、共享税四大类。共享税收入按一定比例,在联邦、州和地方政府间进行分配,共有三种,即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及增值税。虽然共享税种类不多,但其收入约占税收总额的75%。专享税收入分属于联邦、州和地方政府,由各级财政独立征收和使用。德国税收的立法权高度集中在联邦政府,共享税和联邦税由联邦立法或联邦有优先立法权。对各州的专享税,联邦仍有优先立法权。在税收征管方面,德国的税务机构并不单独设置,只是财政部的一个下属机构。税收征管权相对集中于州政府一级,联邦政府负责征收很少一部分的专享税,大部分专享税由州政府管理。州政府管理的税收除了一部分联邦专享税外,还包括州政府的专享税和全部共享税。德国共享税为主的财权划分模式,有效保证了各级政府有相对稳定的收入,这对于发挥各自的职能非常重要。

3、法国税收分权体制的特点

法国是单一制国家,政权分为中央、省、市镇三级,实行中央集权的管理体制。税收立法权高度集中于中央,地方政府只享有有限的立法权。在法国,中央税与地方税划分彻底,无共享税。税收收入主要集中在中央,中央税收收入占总收入的比重较大。在税收管理上,中央政府掌握着主要的管理权,地方政府管理权较小,只能在中央立法的范围内对属于本级政府的地方税行使征收权,收入份额较小,地方对中央政府的依赖性较强。但是,法国建立了健全的转移支付制度,注重国家宏观调控过程中的再分配功能,法国地方政府收入中相当大一部分是中央政府的专项补贴,体现了中央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实现了社会分配的公平效应。

4、日本税收分权体制的特点

日本行政区划分为三级,即中央、都道府县以及市町村,都道府和市町村统称为地方自治体。日本的税收划分为国税和地方税,国税由中央或中央派出的机关直接征收,地方税则由都道府县和市町直接征收。国税中有法人税、所得税、酒税、专卖收入税等,这些税征收面广、数量大;地方税则是一些零星、分散、地区性强的税种。中央税和地方税均由国会统一立法,地方税以《地方税法》的形式加以确定。地方政府根据国会颁布的法律制定属于地方税种的条例。从事权和财权相对统一的角度看,地方税收收入相对不足,需要中央政府实行再支付制度,但对中央政府的依赖性并不高。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受经济、政治、法律以及历史文化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世界各国对税权的划分并不一致,甚至存在着很大的区别。美国实行高度分权模式,法国实行高度集权模式,德国实行相对集权模式,日本实行适度分权模式。但是,不论何种模式,不同国家在税收权利划分上均兼顾中央与地方的利益,注重两者之间的有机结合,互为依存,相辅相成。税收权利是集中还是分散,各有利弊。一般而言,集权的有利之处是能够增强中央政府对经济的宏观调控能力,便于中央政府集中财权对财政资金进行统筹安排;不利之处是可能造成地方政府权限过小,财权与事权不相匹配,限制地方对公共产品与公共服务提供的积极性以及效果。但是,中央政府在税收权利划分上均占据主导地位,尽管在集权、分权上,中央与地方既互为依存、相辅相成,又存在一定的利益冲突和矛盾,但是集权是中央与地方关系的主流和基本特征,政府间税收立法和税收收入的集权或者分权,都必须保证中央政府在税收权利划分上的主导地位。在税收权利划分上,只有分权形式、分权基础或者程度的差异性,并没有绝对的税收集权或者税收分权,不能把税收权利划分绝对化。税收权利的划分都以经济效率的提高、弥补制度效率的负面影响为前提。从政府事务强度看,税收分权降低了税收的制度效率;从收入角度看,税收分权却提高了经济效率。

二、我国当前税权划分的特点和存在的问题

1、我国税权划分的特点

我国在税权划分上实行的是相对集中的模式,介于法国和德国之间。其特点是:在税收行政方面,设置国税与地税两套机构,分别行使中央与地方税款的征收权。在税种划分方面,有中央税、地方税、中央与地方共享税三种类型,赋予地方政府一定的税收收入权利,但利益明显向中央倾斜。目前,消费税与关税属于中央,营业税、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属于地方,增值税属于中央与地方共享税(中央75%,地方25%),企业所得税也属于中央与地方共享税(中央60%,地方40%)。在税收立法权方面,立法权高度集中,中央税、地方税以及共享税的立法权几乎都集中在中央。地方税的税收优惠政策和减免政策等也完全集中在中央。

2、税权划分存在的问题

任何一种税权的划分都有利有弊,我国税权划分也不例外。有利之处在于:税权的相对集中,有利于增强中央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保证国家意志的有效贯彻和实施,便于中央政府对财政资金进行统筹安排,有利于国家对公共产品和公共福利的投入和建设。但这一模式也存在诸多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税权的划分缺乏稳定的法律规范。在法制化水平较高的国家,税权的划分一般通过宪法予以明确规定,或至少由最高立法机构通过的基本法律予以规范。我国宪法规定:税收法律应由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制定,国务院各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在本部门权限内制定部门规章。但现实中,我国绝大多数税收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直接颁布,或由财政部、税务总局拟定而以国务院批转的形式颁布。税法的解释或细则的颁布则往往授权财政部和税务总局。立法缺乏规范性、严肃性和权威性。如恢复征收居民储蓄存款利息个人所得税、调整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调整居民买卖二手房产交易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税率等,均由相关部门仓促出台文件予以执行,虽然都是为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但此种处理方式显然有违我国宪法。

(2)税收分享向中央集中,造成中央财力强大,地方财力不足。政府级别越低,财权越小,但行政实务的处理主要集中在基层,致使财权与事权不匹配,制约了地方政府的能力和积极性。地方政府为了自身财力的扩大,会进行制度外收支扩张,我国在税收名义之外存在的数额庞大的收费即由此产生。地方政府通过收费解决收入不足的问题成为常态,影响了正常的宏观经济以及财税秩序。

(3)中央转移支付的规则不明确。上级政府权利过大,部分部门权利过于集中,个人决策权利过大,政策制定缺乏法律规范性,主观性强,造成中央与地方之间以及部门之间经常进行不规范的利益博弈。权利过度集中却缺乏有效制约与监督,极易造成、浪费和腐败,失信于民。

此外,由于体制与制度的原因,许多地方存在地方政府或政府领导干预税收的问题。

三、完善我国税权划分的建议

1、完善税权划分的法律依据

关于税权划分的原则性规定应当写入宪法,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税权划分的条款或者制定有关税权划分的宪法性文件或基本法律。全国人大依据宪法制定相应法律,明确规定我国税权划分的基本模式。制定与颁布《税收基本法》,尽管对此立法是否有急迫性各界存在争议,但借鉴、仿效《会计准则》、《财务通则》制定税收相关的《税收通则》、《税收准则》是必要并且可行的,可使税权划分更加规范、权威、稳定、清晰和可操作。

2、完善税收立法权

根据“统一税政前提下,赋予地方适当的税制管理权”的总体要求,按照合理分权的原则,中央税和地方税的立法权全部归中央。凡有关税收法律的基本原则、通用条款、税收立法权限、税收行政执法、税务机关及纳税人的权利、义务等基本和共同的内容,都可以通过税收基本法规范,由全国人大立法。凡全国性税种的立法、税法的制定、颁布以及修改、补充、废止等,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赋予国务院及其财税主管部门、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税法实施细则及行政解释权,并授予地方性税收法规制定、颁布、解释、调整的权利。由地方决定是否开征一些符合地方特色的小税种。取消地方设立的各种具有税的性质的收费项目,改为规范的税收形式征收。

3、完善分税制度

分税制造成的最大结果是富了中央,穷了地方,地方缺乏主体税种,收入缺乏可靠的税源保障。尽管地方征收的税种数量比国税部门多,但大多是一些税源分散、征收成本较高的小税种,营改增后,原来作为地方税主体税种的营业税也成了中央与地方共享税,造成地方税源的下降。地方政府的财政得不到保障,不利于地方的税收公平。因此,积极培育新的地方主体税种就显得非常重要。应当稳妥推进环境税、遗产税、房产税的实施,使其成为地方政府的主体税种,增强地方财政实力,同时促进地方企业和政府增强环境保护意识,抑制房产投资,促进社会公平和可持续发展。

4、完善税收征管体系

我国分税体制中设立的国税与地税分属不同的行政管理部门,在实践中各司其职。增值税扩围改革试点后,地税的去留引发诸多关注。目前,有两种思路可供选择:一个是国税、地税合并,建立全国统一的税务机构,在统一的税务机构中实行国税、地税业务分别管理。这样既便于贯彻中央统一的税收政策,又解决了国税、地税两个征税主体交叉征收的矛盾。降低了税收征管成本,增强了税收征管效率,对企业而言,也减少了税收遵从成本。二是维持国税、地税分设的现状,合理调整税收征管范围。按照中央税、共享税由国税管理,地方税由地方税管理的原则划分税收管理权限。国税、地税的税收管理权限划分纳入法律框架,保证权威性、规范性和稳定性。考虑将社会保障费等地方政府收费项目纳入地税系统。无论哪种思路,国税和地税两套税收征管体系都应该在税款征收、税收稽查、打击犯罪等方面进行信息整合和共享,加强合作。

5、完善税收司法权

我国税收司法工作滞后,税收司法权配置不合理,应当减少税收司法层次,简化税收司法程序。我国行政机关层次多,省下设市,市下有县、区、镇、街道,又有国税、地税之分,层次繁杂,影响征收效率和纳税人权利。为此,对于功能重叠的税务机构应当予以合并或精简,并且在不影响我国当前司法权利结构和司法体系独立、完整的前提下,可考虑适当赋予税务机关一定的司法权,从而使其在提高征管效率、维护正常经济秩序方面能够更好、更充分地发挥作用。

(注:基金项目:本文为江苏省教育厅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2012SJD790049)研究成果的一部分。)

【参考文献】

[1] 吴宇晖、张在茂:税收分权体制之国际比较研究[J].税务与经济,2008(5).

财务共享税务管理例5

(1)公司员工与公司文化。财务共享服务中心的建立等同于对子公司的财务进行新整合,必然会对员工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A公司的筹建小组在评估阶段的报告中着重强调该问题,并提出具有针对性的解决方案。(2)业务流程。筹建小组首先对适合共享模式的业务进行评估,其次对子公司有关业务的具体运作流程进行评估和分析,对实行财务共享后的具体运作大致设计框架。另外,筹建小组对其它方面进行评估和量化分析,如未来的内部客户能否就此形成共识及配合、如何跟外部供应商进行顺畅的交流和配合等方面。(3)系统与技术方面。筹建小组依据具体操作框架模式对ERP系统进行评估,以确定现有系统功能是否可以满足共享的需求,对于需要开发部分,公司现存的技术是否可以满足要求等,对于如何保障财务共享服务中心的顺利实行在系统技术层制定了方案。(4)投资的回收期。财务共享服务中心的建立对于资金的需求量很大,具体开支包括:建设或者租用办公场所、系统开支、用品支出、员工遣散开支以及培训费用。筹建小组对上述投资的成本支出和回收期进行评估,同时对投资成本与财务共享服务中心给公司带来的利益进行比较,评估该项目的必要性及可行性,为总部提供参考。(5)税务与相关法规。由于每个国家的税务规定和法规的差异,筹备小组对准备进入共享服务的子公司所在地的税收政策进行充分分析,对涉及共享服务中心的税务及法律问题进行强调,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规避和解决方案,以保证税务相关法规对项目的影响最小化。

(二)设计阶段

(1)设计流程。筹建小组在流程设计完成后,时常开会商讨这些流程的改善情况,以确保流程可以顺利的运作并且符合业务的需求,同时最大限度地提高效率和满足客户需求。(2)员工与组织机构。该阶段的建设重点是改变员工的观念和建设企业文化。筹建小组充分研究现实中存在的难题,针对性地制定了沟通方案,经常与员工交流,宣传财务共享服务中心建立的重要意义。对于相关人员,尽可能的进行转岗安置,确实需辞退的,制定相关的赔偿方案。(3)税务与法规。筹建小组对于共享服务所涉及的区域进行税务和相关法规的研究,并依据法规的特殊性因地制宜的设计了符合不同地区实际情况的流程。以我国为例,税务机关规定,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保留原件,筹建小组针对性地设计了以下流程: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变,由供应商将发票提供给子公司,再由子公司进行扫描发往深圳的财务共享服务中心进行会计处理。(4)技术与系统。财务共享服务中心的建立离不开IT部门的支持,其不断地对流程和系统进行改进。因此,在评估阶段及实行阶段,IT部门在系统方面针对流程操作提出具有专业性的判断和建议,在技术方面也引入大量的开发来适应新型的财务管理方式。(5)办公场所。对于财务共享服务中心办公场所的选择也是首先应当考虑的问题。针对此问题,筹建小组对于待选地点相关方面的条件进行调查研究和比较分析,主要涉及该地点的通讯开支、人才质量、租金、税收政策和税收法规、城市的位置等方面,最终将地点设在印度钦奈和中国深圳。(6)服务协议。首先,筹建小组对内部客户的期望值及公司预期目标进行了明确。其次,根据数据对财务共享服务中心的服务范围、服务成本及服务质量进行深入讨论。以此为基础,筹建小组制定了服务协议,并经多次讨论以后确定了协议的具体内容,这就使得财务共享服务中心在后期的运作中有了合同范本。(7)定价模型。对于定价模型的制定,筹建小组坚持简单、便于计算谈判及收费的原则,最终采用了成本弥补方式的模型。该模型就是在财务共享服务中心运行成本的基础上增加一点的利润,并以各子公司实际业务数量为依据来决定服务费用的分摊。

(三)实施阶段

(1)团队建设。A公司针对苏州工厂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的组建了项目小组来负责苏州方面的业务。同时向苏州工厂的财务人员请教学习,并对应收应付的工厂业务进行实际操作等。深圳的共享服务中心也组建了一个功能相似的项目小组,来完成前期的各种交接。(2)流程整合。项目小组以在设计阶段制定的流程为基础,并根据具体需求对实行财务共享服务后的流程进行新整合。在技术和系统方面,项目小组做出了深入研究,同时携手IT部门研发一些子系统,以满足财务共享服务新模式的需求。(3)关键性绩效考核指标(KPI)。A公司的共享服务中心在付诸实施以后,针对实行效果要作定期考核。为了保证考核的质量,可以从定性及定量两个方面来考核,从财务共享服务中心的运行方面和每个岗位,针对各个关键性绩效考核指标(KPI)来考核。

二、A公司财务共享服务中心价值分析

(一)间接降低了成本

在财务共享服务实行之前,A跨国公司在各个子公司及分支机构中都设置有完备的财务岗位,人员和岗位的设置以及各子公司之间资源的不协调,加之人员素质的参差不齐,给A公司产生了巨大的成本。在财务共享服务实行以后,经过合理的资源调配,不仅完成了扩大的业务,而且中心及子公司的财务人员并没有增加,这就间接的降低了人力资源的成本。

(二)形成了总部的财务监管,财务风险降低

在共享服务中心成立之前,各子公司财务处于分散状态,A公司的总部并不能准确地了解每个基层的财务状况。因为监管的缺失,很难发现潜在的舞弊行为。

(三)实现财务业务合流,增强了核心竞争力

由于财务共享服务中心的建立,使得财务都汇聚到了共享服务中心,这就给各个子公司的财务部门开放岗位,进行高层次财务人员的补充提供了机会,以此来强调财务管理在公司运行中的重要地位。财务共享服务中心的实施,不仅推动了财务和业务的合流,而且增强了A公司的核心竞争力。

三、A公司财务共享服务中心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

(一)A公司财务共享服务中心存在的问题

(1)对于个别领域而言,在财务共享服务中心实行之后,工作效率降低了。究其原因,公司内部沟通不畅,由于共享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并未在子公司工作,反馈和处理问题时经常出现迟缓现象。(2)财务共享服务中心的人员流动性较大,员工更换频繁以及工作的相互交割,严重影响了办公质量和办公效率,经常出现没有对供应商提供的发票及时核算而导致货款迟延的现象,加大了共享服务中心与公司内部客户及外部客户进行合作的难度。(3)由于各国家及地区的文化不同,使得共享服务中心与子公司在处理同一问题时,常常存在看法的偏差。因此造成不能及时有效地处理问题。(4)税务及相关法规的不同导致的问题。在我国,业务单位必须保留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原件。那么,供应商就要把发票寄往每个业务单位,再由业务单位进行扫描传输给共享服务中心进行处理,这个过程一不小心就会发生票据没有及时入账的现象,严重影响三方的沟通效率,不仅浪费时间,而且没有解决问题。

财务共享税务管理例6

在做好各方面的研究同时,更应该着手怎样进行所谓管理活动,因为建筑行业的发展是需要不断地进行更新技术和进行财务管理的,一旦财务管理出现了漏洞,将会影响到整个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这是一种必然的趋势,为了改变这种被动的发展局面,我们必须加快其知己发展的步伐,同时,更应该从自身技术提升开始做起,让更多的盈利流入,这才建筑企业发展的重点。

(二)监督活动

建筑企业在经过筹资之后,还需要不断地改变一些具体的做法,通过深入研究一些新的发展途径,让企业多盈利。可是如何才能够多盈利,这就得需要进行监督企业资金的流向,针对项目的评价以及降低企业发展的风险,也就是低成本,创造最大化的经济效益。

(三)经营活动

往往一些建筑企业还没能够进行科学化的实践,就开始经营,可是这会容易碰壁。经营活动高效有序地进行需要充足的流动资金来支持。对这些流动资金进行管理就是企业经营活动中的财务管理工作。

(四)分配活动

股利分配是企业财务管理中的主要分配活动,是企业利润分配的一种方式。在该活动中,财务管理的主要工作是:确定股利支付的日期、确定股利支付形式、确定股利支付比例、确定支付现金股利所需资金的筹集方式。

二、建筑施工企业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财务预警问题

财务预警系统是指:利用经济学的相关理论,采用多变量模型或单变量模型,对企业内部的业务计划、财务报表等相关的会计资料和企业的各项经营活动中可能存在的风险与危机进行预测。资金流方面也是需要我们进行科学化对待,不能够等待出现了问题才去加强管理,建筑企业由于自身的资金都是需要进行预算,如果没有管理,将会出现资金流动混乱,这样对于企业的发展不利。目前的管理方面由于建筑企业的松散性,还没有充分将资金流动进行监管,从而会严重的制约到企业的健康发展。

(二)财务预算问题

预算管理是企业对自身发展的总体规划,科学、合理的预算管理有助于企业的顺利发展。但是,由于我国推行全面预算的时间还不是很长,需要我们不断的探索和分析问题,以便更好地为企业服务。我国多数建筑施工企业在全面预算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可以总结为以下三条:第一,企业全面预算管理的意识薄弱,对其概念理解不够全面;第二,全面预算的目标不准确,对目标体系没有进行战略性的指导;第三,企业预算执行机制不够健全,存在轻执行、重编制的?F象。

(三)财务分析问题

当前我国财务分析存在如下问题:第一,企业对财务分析的重视程度不够,分析内容相对单一;第二,企业财务分析的使用目的不同,致使分析结果失真;第三,企业财务分析过程存在一定局限性,对其原理掌握不准确。

(四)税收筹划问题

由于税收筹划受到各个方面的制约,例如经济因素、税收因素、管理因素、税收筹划等,使得每个企业税收筹划的机遇各不相同。通过详细的分析,总结出企业在税收筹划方面存在的问题:第一,企业税收筹划意识相对薄弱,在认识上存在一定的误区;第二,对技巧方法的掌握不够全面,致使企业节税效果不好。

三、建筑业财务管理的创新研究

(一)树立全新的财务管理理念

对于财务管理工作我们要从思想上重视,把财务管理工作渗透到企业的各个层面,建立事前、事中、事后的全方位的财务监督体系。要积极的学习新的财务理念、采用层层递进的方法,实现财务管理的法制化、科学化,充分挖掘自身的优势,运用互联网、电子商务等现代化的手段,改造传统的业务运作模式,提高企业的财务管理水平。

(二)推行全面的预算,并认真地执行

全面预算要求建筑企业按照公司的发展战略和各期的发展目标,编制各项预算分配,并将其分配到各个对象、项目、作业和流程,并实施严密的流程和动态控制。各级预算分管部门和预算责任单位要切实发挥其职能,对预算期内的全部投入和产出所反映的收入、成本、费用、盈利和财务状况,逐级编制财务预算,分级实施控制并进行严密的考核,从而最优的实现企业的经营目标。在完善的财务预算基础上,要切实保证预算得以认真的执行。

(三)搭建“财务共享中心”,运用大数据管理实现四个统一

为了更好地适应公司战略转型和精细化管理要求,推进集团财务管理转型,可以搭建“财务共享服务中心”。 财务共享模式的实施,可为公司管项目提供了有力的抓手。主要表现在:资金集中控制、固化管理流程、合同信息集中、会计核算标准化、为责任成本和全面预算管理提供“平台”、优化财务人员数量和质量、改变审计监察工作的方式和方法。

1.财务共享中心业务流程。这种新的管理模式实行动支申请事前审批,预算控制 ,谁经办谁提单,先记账后付款,各级领导线上审批,全部实现网银支付。整个业务流程不仅整合了企业内部资源,更有力地实现了集团公司财务内控管理。各项目不再负责经费待记账和支付工作,而是全员提单,由共享中心统一审核并生成凭证。各项目将原始单据、凭证等附件影像扫描到系统中,传到共享服务中心审核;费用与收入入账方式发生变化,不再是面对面,而是采用电稿(下转第页)(上接第页)和网络通信工具沟通。

2.财务共享中心的意义。建立财务共享服务中心的意义有:一是减少机构重复设置,降低企业管理成本。二是调整优化人员结构,提升财务人员素质。三是提高会计服务效率,实现核算的标准化。四是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增强风险管控能力。五是强化资金集中管理,降低财务运营成本。六是集成财务信息系统,实现系统取数统一。

3.财务共享中心可实现的价值。财务共享中心可实现的价值有:一是提升效率与数量。通过标准作业流程、简化流程、分工简单、提供专业服务。二是降低运行成本。通过削除冗余、减少人工、人员要求降低,选址低成本地区。三是加强风险管控。通过业务流程与控制规则标准化、有利于总部职能部门及内审部门进行集中监控、降低运营风险。四是支持业务迅速发展。有助于企业更快建立新业务、支持企业快速发展、重组并购。

4.财务共享中心的目标,运用大数据管理实现四个统一。财务共享中心的目标是主要是从成本、内控、效率、满意度四个方面来实现。成本主要是关注价值链上的成本控制,对成本及产出进行模向或纵向对比,降低自身成本。?瓤刂饕?是提供规范化的核算与报表,降低非规范操作风险。关注流程中各个风险点,进行差错考核。效率主要是从财务共享中心运营能力的重要体现表现在个业务流程的处理效率,衡量各类业务的处理时间与队列长度。满意度主要是从关注内容客户的满意度,由服务对象对服务内容,服务速度、服务态度等做出评价。

通过共享中心的实施,可以实现四个统一:会计政策执行统一、业务处理流程统一、会计核算标准统一、财务报表口径统一,促使会计核算规范化和标准化,提高财务核算整体水平。能推动集团公司财务工作从核算型向管理型墨迹,增加集团公司应对内外部复杂环境变化和抗风险的综合能力,推进企业管理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化、精细化转变。

5.财务共享中心信息化的风险。商业智能系统是要将企业信息系统中的大量数据从应用系统中分离出来,使分散的、不一致的业务数据转换成集成的、统一的信息,为企业不同部门、不同需求的成员可以在此单一的环境下,通过运用其中的数据与信息,发现全新的视野和新的问题、新的分析与想法,通过该系统可以对企业历史数据的挖掘和分析,对产品、市场、资金、利润和盈亏状况进行深入研究和分析,为企业的经营决策提供依据。

信息化本身能够给企业带来管理水平的提高和企业竞争力的改善,对提高企业的工作效率、降低生产经营成本起着很大的推动作用。但是,信息化建设本身就是一个持续渐进的过程,其中充满着各种各样的风险,如果不对这些风险加以分析和控制,必定会导致信息化项目管理失控,导致实施周期加长、成本投入增加及效果不理想,从而对企业进行信息化的信心、决心、实施进程和实施效果产生负面的影响。

(四)重视对建筑业风险的管理

在现代经济生活中,风险和利润是并存的,高利润对应高的风险,建筑业财务管理需要把风险管理放在一个重要的位置。对于建筑业的风险管理我们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入手:第一,培养具有风险意识的财务管理人员。现代经济社会,是风险经济也是人本经济,人才在企业的财务管理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因此,培养具有风险意识的财务人员对与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这样的人要具有对财务风险的敏感度职业判断能力,能够及时地发现潜在的风险,能够估计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并根据具体环境,实行切实有效的方法,降低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和造成的损失。第二,加强对风险管理的手段建设。我们知道,对于风险管理是定性管理和定量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对于定量管理主要是借助一些数学模型来完成的。因此,对于建筑业风险的管理要求企业要依托现有的信息系统,积极的学习和掌握先进的财务风险计量手段,从而对于风险计量,可以做到相对的准确和及时,促进建筑业风险管理的有效实施。

(五)加强税收筹划意识,应用税收筹划

为了达到企业节税的目的,应当充分理解税收筹划在建筑施工企业中的应用,加强对节税意识的正确理解,合理进行纳税筹划活动。具体来说,应当努力做到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对税收筹划的含义进行正确理解,加强税收筹划意识;第二,科学、合理地分析税收筹划在建筑施工企业中的应用。

在当前国内外竞争激烈的环境下,建筑施工企业要想在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就必须创新财务管理理念,加强财务基础管理。在建筑施工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财务管理是极其重要的一部分,它贯穿企业经营的整个环节。因此,非常有必要构建财务预警机制,防范财务风险;强化全面预算管理,加大执行力度;搭建“财务共享服务中心”,运用大数据管理实现四个统一。创新财务分析体系,提高其准确性;加强税收筹划意识,应用税收筹划,从而达到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目的。

财务共享税务管理例7

关键词:政府部门;协调合作;纳税服务

Key words: government department;coordinating cooperation;tax payment sevice

中图分类号:F812.4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1)22-0150-02

0引言

税务部门要提供优质、高效的纳税服务,必须依靠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支持和配合,这就需要协调处理好税务部门与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关系,赢得理解与支持,形成综合治理税收环境合力。营造良好的外部税收环境,共同做好纳税服务工作。

1加强政府部门协作对优化纳税服务的重要意义

在政府主导下的社会协作体系中,纳税人需求是无限的,政府行政资源及税务部门提供的纳税服务是有限的。只有加强政府部门之间的协作,建立有序顺畅的部门合作体系,才能有效提高税务部门的纳税服务水平和质量。

1.1加强政府部门协作是建设服务型税务机关的要求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完善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建立一个公共服务型政府,这是新时期我国政府职能的崭新定位。所谓服务型政府是指在公民本位、社会本位理念指导下,在整个社会民主秩序框架下,通过法定程序,按照公民意志组建起来的,把为公民服务作为宗旨并承担服务责任的政府。税务、财政、工商等部门都是政府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公共服务型政府要求,必须把为公民服务作为政府根本出发点和归宿点。从纳税服务角度看,政府各职能部门必须顺应政府转型的大趋势,积极支持和配合税务部门,加强部门之间沟通协作,共建和谐税收。

1.2加强政府部门协作有利于发挥税务机关的职能作用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涉税犯罪案件的比例不断提高。税务部门加强与地方政府、财政、工商、国土等部门的协作配合,获取与利用第三方涉税信息,可构建严密征管网络,形成工作合力,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征收入库。从纳税服务角度看,加强政府部门间协作,对于加强税收征管、拓展服务渠道、统一服务平台、降低征纳成本、减轻纳税人负担、优化纳税服务、切实提高税务机关的监管能力与执法水平,树立并不断改善政府形象,都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1.3加强政府部门协作有利于推进信息化建设,提高纳税服务质量信息化在政府部门已得到广泛应用。信息化强调横向组织间协作,突出跨部门的协调。当前,政府各部门对信息化知识掌握水平不同,对信息化重要性认识程度不一,各政府职能部门相互间缺乏必要的信息衔接与交换,没有形成统一的管理机制。在涉及政府部门的主要职能、相关政策规定、管理情况及薄弱环节等方面时,各政府部门无法进行有效的沟通与协调。因此,在推进信息化建设时必须加强政府部门间协作,充分发挥政府机关“一站式”办公的优势,集执法、行政部门为一体,建立政府部门网上联合办公工作程序,实现信息深度共享。这样,企业在办理纳税事项时,必然会出现信息资源充分共享、业务流程优化的便捷纳税服务,进而促进我国纳税服务质量快速提升。

2我国政府部门协作体系的建立

提升我国的纳税服务水平和质量,要切实建立健全一个以“政府领导、部门配合、税务主管、司法保障、社会参与、信息化支撑”为主要内容的新型立体式、网络化的部门协作体系。其中,政府领导是关键,因涉及许多部门,如果没有政府组织,纳税服务单靠税务部门是不能很好实现的;部门配合是核心,只有相关部门相互协作配合,共享大量涉税信息,才能真正解决信息不对称矛盾,降低征管成本;税务机关是主体,税务机关是执法主体,必须坚持税务机关的执法主体地位不动摇;司法是保障,利用法制手段加大对偷逃税行为的惩处,提高纳税人违法成本,这是治本之举;社会参与是基础,只有社会广泛参与纳税服务,才能更好地宣传税法,营造诚信纳税的良好氛围;信息化支撑是工具,纳税服务过程中对海量涉税信息科学、快速、有效的采集、处理、分析、利用,必须依靠计算机信息系统来完成。

加强政府部门协作体系建设,一是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和综合治税情况通报制度,形成规范有效的社会综合纳税服务工作机制;二是明确各有关单位涉税信息的交流范围,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涉税信息,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三是规范委托、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工作,建立社会化征收机制。四是加强部门联合执法,建立完善协税护税机制。五是加强监督管理,建立考评奖惩机制。同时,建立涉税问题处理跟踪制度,对发现的涉税问题,跟踪处理,及时反馈,防止有信息不利用、有问题不处理等情况出现,提高社会各界提供涉税信息的积极性。

3加强政府部门协作的主要内容

3.1加强税务部门与财政部门的协作税收是财政收入主要来源,是社会经济发展重要保障。保证税收收入及时入库,必须加强财政部门与税务部门的合作。

具体说,财政部门要分析判断财政税收的征收形势,及时向税务部门提供财政资金投资工程项目计划和决算报告,组织完成年度收入计划任务;建立财政、税务良好的信息互动共享制度。财政税务要充分发挥部门职能优势,加快协税护税信息网络建设,逐步实现财政税务部门联网,及时整理、采集、传递、交换有关涉税信息,确保财税部门信息交流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实现信息资源的充分共享;财政部门要配合税务部门加强税源管理,动态监控重点税源和纳税大户的税收征缴情况,加强涉税信息的综合分析利用,全面控管税源;财政部门要经常深入企业开展调研和纳税服务,通过调研及时向税务部门反馈调研情况;根据税收申报数及时调整协税护税工作的重点和方向,确保财税工作有序推进。

3.2加强税务部门与工商管理部门的协作税务部门要加强与工商管理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整合工作流程和网络平台,加强信息交流,实现信息共享。

加强税务部门与工商管理部门的协作,就是在日常工作中加强情况交流,对各自主要职能、相关政策规定、管理情况及薄弱环节等方面进行沟通与协调,相互通报吊销、注销、办证及检查等情况,建立健全工作联系协作制度。工商部门与税务部门协作的主要内容包括:建立工商与税务两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及时交换信息,掌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信息的变化情况,充分利用工商登记信息及时发现漏征、漏管户,减少税收的征管漏洞,同时实现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证与工商营业执照的“一窗式”办理和发放;国地税局、工商局、质监局三方定期开展联合专项检查,共同有效清理整顿漏征漏管户;联合开展业务宣传,在每年的“税法”宣传月、“3.15”维护消费者权益活动日,三方应共同组织实施业务宣传,及时宣传税收政策。

3.3加强税务部门与金融部门的协作增强政府部门的公共服务能力,规范税收收入缴库管理,加快税款入库速度,应建立健全财政部门、税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国库以及各商业银行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实现税费征缴信息共享。

税务部门和金融部门协作主要表现在:税务机关在税费征收工作中要充分利用现代计算机网络技术,与有关财政、国库、银行联网,简化税费缴库程序,为纳税人提供方便、快捷的电子缴税业务,提高税费征缴工作的服务水平;金融部门负责提供金库报表电子数据,配合税务部门协调各金融机构开展纳税人银行账户扣税和以税库银联网为主要入库方式的网上报税工作,进一步为纳税人提供方便、快捷的申报缴税方式,逐步增加税库银联网系统上线业务量等。

3.4加强税务部门与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协作税务部门还要加强与质监、统计、海关、国土、房管、公安等有关政府部门的联系和协作。加强与统计部门的沟通协作,提高有关统计指标与税务部门统计指标的逻辑匹配性,进一步提高统计数据质量,维护政府统计公信力;加强与国土资源部门联系,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转)让、成交价格、转让金额;土地登记、土地出租、建设用地审批、查处违法转让(受让)土地以及基准地价,采矿许可证、资源开采、土地收回、土地交易等信息;加强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联系。及时获取城市拆迁、旧城改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建设单位、工程招标项目名称、工程地址、工程概算、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开工日期、房屋租赁、外来建筑企业备案、市政建设项目进展及拨付款等信息;加强与公安等部门联系,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机关发现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要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公安机关对冲击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机关,围攻、殴打、谩骂税务和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的,应及时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应按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财务共享税务管理例8

    课税客体的归属连接着课税客体和课税主体,要确定课税主体,我们就必须明确“归属关系”是什么?由于课税客体可以分为物、行为和事实三类[2] ,对于三类客体我们宜分别探讨。首先,当课税客体为物时,客体的归属关系如何确定?笔者以为,早期的税法将税分为对人税和对物税,对人税着眼于人的因素而设立,而对物税则着眼于物的因素,既然是对物征税,征税机关只需考虑物即可,勿需考虑纳税人为谁。例如对一斤大枣征一两枣的税,将枣从中取走即可,纳税人为谁对征税机关而言并不重要。当然谁从大枣中收益,谁自然就因负担这些税而成为纳税人。但这种以物征物的方式,造成税款形式上的千差万别,显然不符合国家财政的需求,将税款一并折合为金钱已成为现代国家通行的做法。因此,确定纳税义务人(课税主体),使之于物外另行给付金钱就有十分必要。但我们从这种逻辑演变过程中,可以发现课税客体为物时的归属依据,即谁享有收益,谁就应当以收益纳税,遵循“收益原则”。以“收益”为判断“归属关系”的依据,也体现法律上的公平理念和利益平衡的原则。如果课税对象与纳税义务人没有这种收益关系,纳税义务人没有从中收益反倒为之纳税,其权利与义务显然不对等,其不合理性也十分明显。当然,“收益”并非是一个法学上的标准,税法在确定课税客体的归属的方面,在大多数情况下,将作为课税客体的“物”归属于物的所有人,因为物的所有人也多是课税客体的收益人,在二者不一致,即当课税客体即物的形式上的所有人与事实上的收益人不一致时,税法则倾向于将课税客体归属于物的事实上的收益人。

    其次,当课税客体为行为时,课税客体如何确定归属?由于哪些税的课税客体为行为存在争议,笔者倾向于台湾学者陈清秀的观点,认为消费税和交易税的课税客体主要为行为。对于消费税而言,其间接消费税,如营业税,为销售货物或劳务行为或外国货物之进口行为;直接消费税,如娱乐税等为消费行为。对交易税而言,其中的证券交易税,课税客体为有价证券的买卖交易行为;不动产取得税的(契税)的课税客体为不动产的买卖等法律上的交易行为等[3] .对于课税客体为行为时的归属问题,笔者以为应以“行为者”为判断标准,即对行为的实施者课税。例如,有关国内交易的消费税的课税主体为进行课税客体转让的行为人。但契税的课税主体为我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而非土地、房屋权属的转移者(行为人),令人费解。

    最后,课税客体为事实的情形主要是指印花税。当课税客体为事实时,应以引起事实发生者为课税主体,即对于印花税而言,为书立、领受相关凭证的单位和个人,如立合同人、立账簿人、立据人、领受人等。

    以课税客体的分别类型来确定课税客体的归属原则,以这些归属原则确定课税主体,构成课税要件上严密的逻辑结构。但由于课税客体的归属问题在实践中未得到应有的重视,使得一些概念的理解和使用存在混淆之处。例如课税主体(纳税义务人),通常理解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4] .据此,凡是税收法律、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人,即为纳税义务人。但我们从课税要件的角度看,课税主体应为课税客体所归属者,两个概念明显不同。凡为课税客体所归属的人为纳税义务人,凡与课税客体无此归属关系的人,便不能称为纳税义务人,只能是代缴义务人。而在我国许多税收法律、法规中,纳税义务人与代缴义务人混用的情况很多,例如《房产税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既然全民所有的房产的经营管理单位并非房产的所有者,也非房产的“收益”享有者,与房产并无归属关系,则不应该称为纳税义务人,而只能是代缴义务人。同时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也因与房产并无税法上的归属关系,实质上只是代缴义务人而已。

    二、形式与实质不一致时,课税客体归属问题的判断

    在大多数情况下,税法都直接对课税主体作出明确地规定,课税主体明确,课税客体的归属也就明确了。但当形式上的课税主体与实质上的课税主体不一致时,课税客体的归属如何确定往往成为一个复杂的问题。由于课税客体的归属涉及到课税主体为何人的问题,与课税客体的有无不同,遵从实质而非形式是税法的必然选择。但此处的“实质”是指什么,是法律实质抑或是经济实质?并不很明确。对此日本税法学界素来存在法律归属说和经济归属说的争论。所谓法律归属说是指,当课税对象的法律(私法上)归属在其形式和实质不一致的场合下,应按实质来判断课税对象的归属;也就是说,当法律上的形式与法律上的实质不一致时,以法律上的实质为准。因为实质重于形式,是法律的基本原则,此说顺承了法律(私法)对于此问题的一般理解,也是较能为学者接受的观点。而经济归属说则认为,当课税对象在法律上(私法)的归属与经济上的经济归属不一致的场合下,应当按照经济上归属来判定课税对象的归属原则[5] .实际上,这两种学说并非绝然对立,他们将形式与实质的不同区分为法律形式、法律实质与经济实质,当法律实质与经济实质一致时,二者并无区别;当法律实质与经济实质对立时,二者的区别就十分明显了。例如,妻子基于其丈夫的全权委托,从事有价证券交易并有所得,此时在税法上有价证券交易的所得应归属于谁,即由谁纳税?由于妻子从事有价证券交易系法律形式,丈夫作为委托人享有收益系经济实质,并且丈夫作为证券交易所得的所有人享有法律上的收益系法律实质,法律实质与经济实质于此时并不矛盾,因此,两说的结果也是一致的,即应由丈夫纳税。但是,如果妻子将所得据为己有,并未将其归还给丈夫,则丈夫作为证券交易所得所有人的法律实质,与妻子作为实际所得收益享有者的经济实质相矛盾,依照法律归属说应由丈夫纳税,依照经济归属说应由妻子纳税,结果产生差别。其实,对课税客体的归属系法律归属还是经济归属之争,来源于对日本所得税法的第12条的理解。该条文规定“当有资产或事业所产生的收益被认为是法律上的归属于某人时,而该人仅仅是名义人,在实质上并不享有该利益,而由该名义人以外的人来享受该利益时,当认定该收益应归属于该收益的享有者。此时对收益享有者应适用实质归属者课税的法律规定。”争论的焦点在于“该收益应归属于该收益的享有者”中的“收益的享有者”,是法律上的“享有者”还是经济上的“享有者”?法律归属说与经济归属说的分野也肇始于此。如果我们单纯依赖文理解释,我们认为经济归属说更有道理。但对该条仅仅从文理解释是不够的,我们必须以论理解释中的合宪解释来补充,因此法律归属说的合理性就凸现出来。法律归属说不仅仅维护法律体系的稳定,符合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而且在确定课税客体的归属的具体问题上,显得更为合理,因为它体现了明确和稳定的优点,应成为我们解释课税客体归属问题的基本原则,对此,我们将在下文中有所论及。

    三、特殊类型之课税客体的归属判断

    在确定课税客体归属的判断原则之后,我们有必要对一些特殊类型的课税客体的归属问题作进一步探讨,这些特殊类型包括共有财产、无权占有财产、信托财产收益的归属等。

    共有财产的归属。共有有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之分。对于按份共有而言,课税客体归属的确定比较简单,由于各按份共有人都按照其应有份额享有收益,也自然应当按照所享有的份额纳税,也就说,按份共有财产作为课税客体按照事先确定的份额确定其归属。对于共同共有财产,由于在共同关系终止前,财产为全体共有人共有,没有份额之分,所以,法律上全体共有人作为一个整体享有共有财产的收益,理应作为一个整体为共有财产纳税,构成税收之债中的连带之债。如果就共有财产设有管理人,由于管理人并非共有财产的收益人,也不可能成为共有财产的课税主体,即纳税人,仅仅作为代缴义务人代缴税款而已[6] .可见,共有财产的归属关系与私法的相关法理是一直的。对于共有财产作为课税客体的归属问题,在我们的税收法律、法规中并未规定,只是见于国家税务总局的若干通知中,如“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共有使用权土地上的多层建筑,对纳税单位可按其占用的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计征土地使用税。” [7]又如“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 “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各方,应按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 [8]基本体现了共有财产的归属关系的法理。

    无权占有财产的归属问题。如果一项财产由无权占有人占有,其纳税义务由谁负担,税法上并不明确。笔者以为,税法所重者为经济事实,基于实质课税原则,也为税款稽征的经济便利,由无权占有人纳税较为可行。那么,无权占有人的税法地位为何?无权占有的财产作为物,其归属应按照“收益”的原则,如果无权占有人最终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成为最终的收益人,即成为纳税义务人,如果未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即非财产收益人,由于课税客体并未归属于他,则仅仅作为代缴义务人而已。在我国的税收法律、法规中,仅仅国家税总的一份通知涉及这一问题,规定“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9]

    信托财产收益的归属问题。所谓的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10] .在法律上,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发生所有权的转移,但在税法上,信托财产仍然视为委托人所有(经济上的所有权)[11] ,当财产转移时,无需缴纳所得税或土地增值税,此涉及课税客体的有无问题,尚谈不到课税客体的归属。但在信托关系存在期间,信托财产因经营或交易从而产生所得时,在税法上如何确定其归属,却是一个问题。由于在私法上,这种所得在他益信托的情形下应归信托财产的受益人所有,在自益信托的情形下应归委托人所有,既然受益人或委托人享有收益,作为所得税课税客体的信托财产所得即应归属于他们,由受益人(他益信托)或委托人(自益信托)将其并入自己的所得中纳税。如果存在收益人不存在或不确定的情形,将委托人视为所得的收益人,由其纳税[12] .当前我国信托业的税制问题已经成为信托业发展的顶瓶,但相关立法乃至部门规章在此领域仍然是一片空白,在未来的立法中,信托财产作为课税客体的归属问题,必须在相关法条中予以增补。

    四、课税客体归属判断原则在立法上的明确

    课税客体的归属无论是对税法理论的建构还是对税收实践的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在立法上对其明确十分必要。对于课税客体的归属而言,由于其主要涉及判断原则和特殊问题的解决,在立法技术上没有困难。当前,我国尚未出台《税法通则》,其他税收法律、法规对这一问题规定也十分有限,将来我国《税法通则》的立法也应借鉴德国《租税通则》对这一问题作出规定,如其第39条:“经济财产归属于财产所有人。如果财产所有人之外的第三人,于事实上管领经济财产,且原则上在通常使用期限内,可以排除所有人对该财产的影响,经济财产则归属于第三人。信托关系的经济财产归属于信托人,让与其所有权以担保债权的经济财产归属于保证人,自主占有制财产归属于自主占有人。经济财产为数人所共同共有时,如果租税课征时有分别归属之必要,按其应有部分归属于各共有人。” [13]当然,德国《租税通则》所谓的经济财产的归属与课税客体的归属有别。笔者以为我国未来的《税法通则》应对经济财产的归属问题作出规定的同时,也应对课税客体的归属原则作出规定。   

    「注释

    [1]由于课税要件要解决的是税收之债是否成立的问题,而征税主体与税收之债的成立没有直接的关系,所以课税要件中的课税主体主要是指纳税义务人。

    [2]参见[日]金子宏:《日本税法》,战宪斌、郑林根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3]参见陈清秀:《税法总论》(第二版),台湾翰芦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

    [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四条第一款

    [5]参见[日]金子宏:《日本税法》,战宪斌、郑林根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6]参见黄茂荣:《实质课税原则(量能课税原则)》,植根杂志第十八卷第八期[7]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税地[1989]140号

    [8]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税地[1988]15号

    [9]同上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

财务共享税务管理例9

课税客体的归属连接着课税客体和课税主体,要确定课税主体,我们就必须明确“归属关系”是什么?由于课税客体可以分为物、行为和事实三类[2],对于三类客体我们宜分别探讨。首先,当课税客体为物时,客体的归属关系如何确定?笔者以为,早期的税法将税分为对人税和对物税,对人税着眼于人的因素而设立,而对物税则着眼于物的因素,既然是对物征税,征税机关只需考虑物即可,勿需考虑纳税人为谁。例如对一斤大枣征一两枣的税,将枣从中取走即可,纳税人为谁对征税机关而言并不重要。当然谁从大枣中收益,谁自然就因负担这些税而成为纳税人。但这种以物征物的方式,造成税款形式上的千差万别,显然不符合国家财政的需求,将税款一并折合为金钱已成为现代国家通行的做法。因此,确定纳税义务人(课税主体),使之于物外另行给付金钱就有十分必要。但我们从这种逻辑演变过程中,可以发现课税客体为物时的归属依据,即谁享有收益,谁就应当以收益纳税,遵循“收益原则”。以“收益”为判断“归属关系”的依据,也体现法律上的公平理念和利益平衡的原则。如果课税对象与纳税义务人没有这种收益关系,纳税义务人没有从中收益反倒为之纳税,其权利与义务显然不对等,其不合理性也十分明显。当然,“收益”并非是一个法学上的标准,税法在确定课税客体的归属的方面,在大多数情况下,将作为课税客体的“物”归属于物的所有人,因为物的所有人也多是课税客体的收益人,在二者不一致,即当课税客体即物的形式上的所有人与事实上的收益人不一致时,税法则倾向于将课税客体归属于物的事实上的收益人。

其次,当课税客体为行为时,课税客体如何确定归属?由于哪些税的课税客体为行为存在争议,笔者倾向于台湾学者陈清秀的观点,认为消费税和交易税的课税客体主要为行为。对于消费税而言,其间接消费税,如营业税,为销售货物或劳务行为或外国货物之进口行为;直接消费税,如娱乐税等为消费行为。对交易税而言,其中的证券交易税,课税客体为有价证券的买卖交易行为;不动产取得税的(契税)的课税客体为不动产的买卖等法律上的交易行为等[3].对于课税客体为行为时的归属问题,笔者以为应以“行为者”为判断标准,即对行为的实施者课税。例如,有关国内交易的消费税的课税主体为进行课税客体转让的行为人。但契税的课税主体为我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而非土地、房屋权属的转移者(行为人),令人费解。

最后,课税客体为事实的情形主要是指印花税。当课税客体为事实时,应以引起事实发生者为课税主体,即对于印花税而言,为书立、领受相关凭证的单位和个人,如立合同人、立账簿人、立据人、领受人等。

以课税客体的分别类型来确定课税客体的归属原则,以这些归属原则确定课税主体,构成课税要件上严密的逻辑结构。但由于课税客体的归属问题在实践中未得到应有的重视,使得一些概念的理解和使用存在混淆之处。例如课税主体(纳税义务人),通常理解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4].据此,凡是税收法律、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人,即为纳税义务人。但我们从课税要件的角度看,课税主体应为课税客体所归属者,两个概念明显不同。凡为课税客体所归属的人为纳税义务人,凡与课税客体无此归属关系的人,便不能称为纳税义务人,只能是代缴义务人。而在我国许多税收法律、法规中,纳税义务人与代缴义务人混用的情况很多,例如《房产税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既然全民所有的房产的经营管理单位并非房产的所有者,也非房产的“收益”享有者,与房产并无归属关系,则不应该称为纳税义务人,而只能是代缴义务人。同时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也因与房产并无税法上的归属关系,实质上只是代缴义务人而已。

二、形式与实质不一致时,课税客体归属问题的判断

在大多数情况下,税法都直接对课税主体作出明确地规定,课税主体明确,课税客体的归属也就明确了。但当形式上的课税主体与实质上的课税主体不一致时,课税客体的归属如何确定往往成为一个复杂的问题。由于课税客体的归属涉及到课税主体为何人的问题,与课税客体的有无不同,遵从实质而非形式是税法的必然选择。但此处的“实质”是指什么,是法律实质抑或是经济实质?并不很明确。对此日本税法学界素来存在法律归属说和经济归属说的争论。所谓法律归属说是指,当课税对象的法律(私法上)归属在其形式和实质不一致的场合下,应按实质来判断课税对象的归属;也就是说,当法律上的形式与法律上的实质不一致时,以法律上的实质为准。因为实质重于形式,是法律的基本原则,此说顺承了法律(私法)对于此问题的一般理解,也是较能为学者接受的观点。而经济归属说则认为,当课税对象在法律上(私法)的归属与经济上的经济归属不一致的场合下,应当按照经济上归属来判定课税对象的归属原则[5].实际上,这两种学说并非绝然对立,他们将形式与实质的不同区分为法律形式、法律实质与经济实质,当法律实质与经济实质一致时,二者并无区别;当法律实质与经济实质对立时,二者的区别就十分明显了。例如,妻子基于其丈夫的全权委托,从事有价证券交易并有所得,此时在税法上有价证券交易的所得应归属于谁,即由谁纳税?由于妻子从事有价证券交易系法律形式,丈夫作为委托人享有收益系经济实质,并且丈夫作为证券交易所得的所有人享有法律上的收益系法律实质,法律实质与经济实质于此时并不矛盾,因此,两说的结果也是一致的,即应由丈夫纳税。但是,如果妻子将所得据为己有,并未将其归还给丈夫,则丈夫作为证券交易所得所有人的法律实质,与妻子作为实际所得收益享有者的经济实质相矛盾,依照法律归属说应由丈夫纳税,依照经济归属说应由妻子纳税,结果产生差别。其实,对课税客体的归属系法律归属还是经济归属之争,来源于对日本所得税法的第12条的理解。该条文规定“当有资产或事业所产生的收益被认为是法律上的归属于某人时,而

该人仅仅是名义人,在实质上并不享有该利益,而由该名义人以外的人来享受该利益时,当认定该收益应归属于该收益的享有者。此时对收益享有者应适用实质归属者课税的法律规定。”争论的焦点在于“该收益应归属于该收益的享有者”中的“收益的享有者”,是法律上的“享有者”还是经济上的“享有者”?法律归属说与经济归属说的分野也肇始于此。如果我们单纯依赖文理解释,我们认为经济归属说更有道理。但对该条仅仅从文理解释是不够的,我们必须以论理解释中的合宪解释来补充,因此法律归属说的合理性就凸现出来。法律归属说不仅仅维护法律体系的稳定,符合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而且在确定课税客体的归属的具体问题上,显得更为合理,因为它体现了明确和稳定的优点,应成为我们解释课税客体归属问题的基本原则,对此,我们将在下文中有所论及。

三、特殊类型之课税客体的归属判断

在确定课税客体归属的判断原则之后,我们有必要对一些特殊类型的课税客体的归属问题作进一步探讨,这些特殊类型包括共有财产、无权占有财产、信托财产收益的归属等。

共有财产的归属。共有有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之分。对于按份共有而言,课税客体归属的确定比较简单,由于各按份共有人都按照其应有份额享有收益,也自然应当按照所享有的份额纳税,也就说,按份共有财产作为课税客体按照事先确定的份额确定其归属。对于共同共有财产,由于在共同关系终止前,财产为全体共有人共有,没有份额之分,所以,法律上全体共有人作为一个整体享有共有财产的收益,理应作为一个整体为共有财产纳税,构成税收之债中的连带之债。如果就共有财产设有管理人,由于管理人并非共有财产的收益人,也不可能成为共有财产的课税主体,即纳税人,仅仅作为代缴义务人代缴税款而已[6].可见,共有财产的归属关系与私法的相关法理是一直的。对于共有财产作为课税客体的归属问题,在我们的税收法律、法规中并未规定,只是见于国家税务总局的若干通知中,如“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共有使用权土地上的多层建筑,对纳税单位可按其占用的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计征土地使用税。”[7]又如“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各方,应按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8]基本体现了共有财产的归属关系的法理。

无权占有财产的归属问题。如果一项财产由无权占有人占有,其纳税义务由谁负担,税法上并不明确。笔者以为,税法所重者为经济事实,基于实质课税原则,也为税款稽征的经济便利,由无权占有人纳税较为可行。那么,无权占有人的税法地位为何?无权占有的财产作为物,其归属应按照“收益”的原则,如果无权占有人最终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成为最终的收益人,即成为纳税义务人,如果未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即非财产收益人,由于课税客体并未归属于他,则仅仅作为代缴义务人而已。在我国的税收法律、法规中,仅仅国家税总的一份通知涉及这一问题,规定“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9]

信托财产收益的归属问题。所谓的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10].在法律上,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发生所有权的转移,但在税法上,信托财产仍然视为委托人所有(经济上的所有权)[11],当财产转移时,无需缴纳所得税或土地增值税,此涉及课税客体的有无问题,尚谈不到课税客体的归属。但在信托关系存在期间,信托财产因经营或交易从而产生所得时,在税法上如何确定其归属,却是一个问题。由于在私法上,这种所得在他益信托的情形下应归信托财产的受益人所有,在自益信托的情形下应归委托人所有,既然受益人或委托人享有收益,作为所得税课税客体的信托财产所得即应归属于他们,由受益人(他益信托)或委托人(自益信托)将其并入自己的所得中纳税。如果存在收益人不存在或不确定的情形,将委托人视为所得的收益人,由其纳税[12].当前我国信托业的税制问题已经成为信托业发展的顶瓶,但相关立法乃至部门规章在此领域仍然是一片空白,在未来的立法中,信托财产作为课税客体的归属问题,必须在相关法条中予以增补。

四、课税客体归属判断原则在立法上的明确

课税客体的归属无论是对税法理论的建构还是对税收实践的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在立法上对其明确十分必要。对于课税客体的归属而言,由于其主要涉及判断原则和特殊问题的解决,在立法技术上没有困难。当前,我国尚未出台《税法通则》,其他税收法律、法规对这一问题规定也十分有限,将来我国《税法通则》的立法也应借鉴德国《租税通则》对这一问题作出规定,如其第39条:“经济财产归属于财产所有人。如果财产所有人之外的第三人,于事实上管领经济财产,且原则上在通常使用期限内,可以排除所有人对该财产的影响,经济财产则归属于第三人。信托关系的经济财产归属于信托人,让与其所有权以担保债权的经济财产归属于保证人,自主占有制财产归属于自主占有人。经济财产为数人所共同共有时,如果租税课征时有分别归属之必要,按其应有部分归属于各共有人。”[13]当然,德国《租税通则》所谓的经济财产的归属与课税客体的归属有别。笔者以为我国未来的《税法通则》应对经济财产的归属问题作出规定的同时,也应对课税客体的归属原则作出规定。

「注释

[1]由于课税要件要解决的是税收之债是否成立的问题,而征税主体与税收之债的成立没有直接的关系,所以课税要件中的课税主体主要是指纳税义务人。

[2]参见[日]金子宏:《日本税法》,战宪斌、郑林根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3]参见陈清秀:《税法总论》(第二版),台湾翰芦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

[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四条第一款

[5]参见[日]金子宏:《日本税法》,战宪斌、郑林根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6]参见黄茂荣:《实质课税原则(量能课税原则)》,植根杂志第十八卷第八期[7]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税地[1989]140号

[8]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1988]15号

[9]同上

财务共享税务管理例10

一、什么是财务共享服务中心

财务共享服务中心(Finance Shared Service Center)是近年来出现并流行起来的一种典型的集中式管理模式,是一种更高层次的会计和报告业务管理方式。它通过在企业内部成立一个部门,采用信息化和流程化的手段,将分布在不同国家、地点的实体会计业务集中到一个会计中心进行处理,从而达到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等管理目的。通过这种方式,这样既保证了会计记录和报告的规范性、结构统一,同时又能够达到规模效应,不需在每个公司和办事处都设会计,降低了人工成本和运作成本。

二、财务共享服务中心给施工企业带来的益处

随着财务共享服务中心在越来越多的施工企业中的建立,共享服务的意义已经超出一般意义上的成本节约目标,给企业带来了更广泛意义上的高水平服务。

(一)业务流程标准化

财务共享服务中心能够更加方便地对施工企业的各项制度、各种操作流程进行统一规范管理,对于施工企业的内部控制、数据信息等确保一致性和标准化,提升企业的管控水平,降低企业的风险。

(二)规范财务行为

较之之前的财务管理模式下的“去职能化”,财务共享服务中心不仅将管控模式立足于财务领域和职能,而且还在提供标准化财务共享服务的同时考虑企业集团内部其他准业性财务管理的要求,用后续共享服务的流程取代了原有的分散流程,在确保原有财务管理和内控职能的基础上,更好地承接、融合了其他财务行为。尤其对于集团型的建筑施工企业来说,统一基础数据,增强数据准确性,规范企业的财务行为,一直是企业面临的重要问题。而财务共享服务中心的建立,为建筑施工企业搭建起一套完整的、标准的信息数据体系用来规范企业的财务行为、支持企业的业务发展。

(三)强化资金管控

财务共享服务中心通过对资源进行有效的配置实行财务集中,通过统一业务标准、优化支付流程、集中审核等实现了资金从外延管理到内涵管理、从静态监控到动态监控的转变,实现了企业资金的集团化、集约化、规范化管理。

(四)规范税务管理

财务共享服务中心通过将税务进行集中,成立专门的税务小组来处理税务问题,或是在企业内部构建一套税务管理软件系统,在现有涉税业务数据实现共享的基础上,规范和加强了企业的税务管理,在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对涉税业务事项和信息进行及时准确的监控和分析,规范了施工企业的涉税业务管理工作,降低了涉税管理成本和风险。

三、财务共享服务中心在施工企业应用现状

鉴于财务共享服务中心给施工企业带来的诸多益处,越来越多的建筑施工企业开始探索财务共享服务中心的建立之路。但一种新的管理模式的推行过程中必然存在一些问题,本文从施工企业角度分析财务共享服务中心模式实践中存在的普遍问题。

(一)员工队伍建设问题

施工企业内部部分人员受传统思维束缚严重,对财务共享服务中心评价褒贬不一,影响工作效率。第一,财务共享服务中心工作程序过于机械、单调,员工容易产生疲劳和厌烦,每天的工作就是通过电脑软件进行简单操作,操作流程之前已经确定,使用起来较容易,这种机械工作使得一些员工工作怠慢,致使工作质量下降,对于人才培养极其不利;第二,财务共享中心的工作人员基本都是从下属子分公司调配过来的,之前从事的一般都是财务工作,熟悉共享中心工作比较容易。当业务流程简单化、标准化后,大量岗位减少所造成的人员安置和分流问题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二)业务流程问题

目前,一些建筑施工企业在规章和制度上只是流于形式,标准化程度很低,不能按照要求严格执行,并且存在很多重复性工作,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共享中心的运行效率。另一方面,一些施工企业员工对财务共享服务中心流程管理的认知很缺乏,有的甚至就是一点不理解,调研和改进只好单独进行,改进方案很难进行有效执行和推进,更不要说能提出一些业务优化需求。

(三)组织架构问题

财务共享服务中心不是建立即万事大吉,当发展到一定时期,必然要有所改变才能适应当前发展的需要,尤其是组织架构方面,为使业务流程更具标准化,其调整是必不可少的。主要有以下两方面原因影响组织架构的优化,其一是组织架构的优化受业务或系统流程的优化影响;其二是组织架构的优化受战略目标的调整影响。

(四)信息化整合水平问题

M管施工企业中的财务共享服务中心释放了财务人员的部分时间和精力,使得企业的整体财务数据能够得以集中处理,但信息系统的整合能力仍然不足。虽然在建立和完善财务共享服务中心的同时,很多施工企业也逐步建立起了涵盖人力资源管理、会议资源管理等其他业务部门的信息系统,但这些平台与财务共享服务平台之间的联系与沟通并不完善,各部门之间仍然存在大量重复性工作,这样便不能充分发挥财务共享服务中心对施工企业战略的促进作用。

四、新形势下财务共享服务中心功能创新

(一)财务预警功能

当下多数财务软件都具备预警功能,在新形势下,财务共享服务中心软件也不应例外,应当可以进行信息收集、预知潜在的财务危机、控制发生的财务危机、避免类似财务危机再次发生,甚至可以提供对策。这需要在财务共享中心系统中录入大量初始信息,并可以对数据进行筛选和归类,以此作为分析比较的基础材料。当数据出现异常,与既定数据不一致时,可以及时自动进行提示,并一直跟踪,直到问题得到解决,并自动作为案例进行归档,在此过程中,系统也可以给出一些问题解决的办法或对策,供财务人员或者决策者进行参考。

(二)数据分析功能

目前,财务共享服务中心软件缺少数据分析功能,不能对同类或者区域内数据进行对比,这样不利于财务工作者对相关数据进行提炼和总结,很难及时向企业决策者提供重要信息。因此,财务共享服务中心软件应当设立单独数据分析窗口,在软件后台可以对同类以及区域内项目数据进行时刻对比和分析,并将其对比和分析结果以表格报表形式显示出来,相关财务人员可以随时进行查询和下载。

(三)业务协同功能

财务共享服务中心的核心功能是支撑业务流程的扩展,因此应当通过对企业现有流程进行梳理,规划出适合企业应用的综合性业务流程,各业务模块之间数据相互关联、相互制约,财务信息一体化,FSSC平台既要承载企业的财务请款、财务审核、账务报销等工作,又要满足各组织经办人的提单、业务审批、财务审核等。对于运作初期的财务共享服务中心,可只处理流程性业务,对重大决策类工作放在集团财务部进行,随着运行时间的推移,可再增设风险控制部、咨询服务部等。

(四)资源配置功能

共享经济的核心,就是让信息对称,提高信息匹配效率,财务共享服务中心可以通过完善的内部控制流程,通过财务与业务良好的互动,通过集团与下属分子公司的联系,利用延迟接受算法,为市场的中心调度制定规则,将不同区域内的闲置资产等重新优化配置,提高企业整体资产的运行效率。

(五)绩效考核功能

施工企业可以采用“五维度”绩效管理矩阵,即:标准化管理,对流程的动态优化和执行某一流程的标准尺度和标准结果,文档是否及时、及时更新等进行标准化管理;服务管理,对共享中心产品(如员工报销、账务处理)的管理,及带来的周边服务(如员工服务态度、服务意识、沟通技巧)的管理;现场管理,即对营造高效的共享服务工作环境进行管理;业务效率,从单据的处理速度和积压量来衡量;质量管理,采用风险评估的方式确立监控点,常设质量监督团队进行风险监控。

参考文献:

[1]曹均兴.施工企业建立财务共享服务中心探析[J].中国管理信息化,2016(02):5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