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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投资个人所得税模板(10篇)

时间:2023-05-25 17:35:11

股票投资个人所得税

股票投资个人所得税例1

二、资本转让税。资本转让税是指在资本转让过程中征收的一种税。开征资本转让税的代表国家现举例说明:奥地利,其税法规定,对股票、增加股本和给公司的其他出资征收税率为1%的资本转让税;对转让证券和股票征收0.15%至2.5%的资本转让税。巴西,其税法规定,对证券交易最高每天交纳1.5%的金融交易税。韩国开征证券交易税,税法规定:对股票、企业权益的转让按照转让价格征收,纳税人为出让人或者证券发行公司、证券公司,税率是0.5%,但在海外上市的股票转让不征税。

三、股票股息所得税。股票股息所得税是指对来源于股票股息征收的一种所得税。加拿大税法规定,如果支付者是加拿大居民,那么在税收上按照处理现金股息一样的办法来处理股票股息,股票股息的应纳税数额等于支付公司应支付股息而导致实收资本增加的数额;从非居民那里得到的股票股息不按照上述办法办理。

四、股票收益税。股票收益税是指对出售或交换资本资产而实现的收益所征收的税。美国收益税法规定:对个人证券投资所得的征税,将其所得并入普通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公司证券投资所得的征税,将其并入公司所得,征收公司所得税。对个人投资所得和公司投资所得分开征税,则存在重复征税的现象。日本的收益税法规定:对个人单独设立资本收益税,但允许个人选择申报;法人资本收益并入普通所得征税,不单独征税。

股票投资个人所得税例2

一、我国证券税收制度现状

证券的流转主要包括交易、持有、转让、转移四个环节,依各环节可设置不同的税种:在交易环节可设置证券交易税,在持有环节可设置证券所得税,在转让环节可设置资本利得税,在转移环节可设置遗产和赠与税。这些税种相互协调、相互配合,从而形成证券税收制度体系。目前我国证券市场上主要有股票、债券、投资基金等证券品种,在交易、持有、转让三个环节设置了税种对其予以征税。

(一)交易环节的印花税

1.我国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名为凭证税,其实际效用与证券交易税一致。1990年6月28日,深圳市政府参照香港证券市场的做法,制定了《关于对股权转让和个人持有股票收益征税的暂行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凡在深圳市内书立股权转让凭证(包括上市股票和企业内部的股票买卖、继承、赠与、分割时书立的书据)的单位和个人从当年7月1日起均由卖出股票者按成交金额缴纳6‰的印花税。1990年11月30日,深圳市又规定对股票购买方也征收6‰印花税。1991年6月1日,根据当时市场情况,深圳市的印花税减半征收。同年10月,上海市也开征股票交易印花税。1997年5月,国务院为了抑制投机,适当调节市场供求,将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上调为5‰。1998年6月,国务院又将股票印花税税率下调为4‰。2001年11月16日,财政部决定即日起,将证券(股票)交易(包括a股和b股股权转让)印花税税率降为2‰。可见,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仅对二级市场上的a、b股交易双方分别课征,印花税率几经调整,最新的税率为0.2%。

2.国债、金融债券、企业债券、投资基金、国家股和法人股等的交易,场外交易,以及一级市场上企业发行股票,对于出让者和投资者,双方都不需缴纳印花税。

(二)持有环节的所得税

在证券的持有环节,会产生股息、红利、利息等投资所得,依据投资主体的不同,分别设有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1.企业所得税的相关规定。对企业投资者所获得的股利并入利润总额课征企业所得税,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被投资方,不退还已缴纳税款;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方,投资方分回的税后利润应按规定补缴所得税。税率则根据不同的企业性质(如外商投资企业或内资企业)和企业所享受的税收优惠而不同;购买企业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2.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对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纳入个人所得税征收范围,由派发股利的公司按股息、红利金额的20%代扣代缴;对个人取得的公司所送红股,由派送红股的公司按红股面值的20%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目前国内上市公司所发的股息、红利,享受减半征收的税收优惠);个人购买企业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由发行企业代扣代缴。

3.对于投资于国债、金融债券的利息所得,开放式基金分配收入,非流通股的国有股、法人股的股利,免征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

(三)转让环节的所得税

在证券的转让环节,会产生资本利得,依据投资主体的不同,分别设有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1.企业所得税的相关规定。对企业投资者买卖股票、封闭式投资基金差价收入,申购和赎回开放式投资基金的差价收入,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2.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对个人投资者买卖股票、封闭式投资基金、开放式投资基金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我国现行证券税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现行证券税制在筹集财政资金、控制交易成本、促进股票市场平稳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从证券税收的完整体系和内在功能来看,仍存在下列主要问题。

(一)未形成完整的证券税收体系

目前我国对证券市场的征税主要是采取一般税种向资本市场领域简单延伸的方法,在交易环节延伸使用印花税,在持有环节延伸使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在转让环节延伸使用企业所得税,在转移环节尚未设置税收制度。这种证券税收制度,未充分考虑证券税收的特点,未形成统一、规范、完整的税收政策,具有临时应付、零星分散的特性。

(二)调控“真空”和重复征税并存

1.存在较大的调控“真空”。对债券、投资基金交易、一级市场的股票发行、二级市场上的个人证券交易差价收入、国家股和法人股的投资所得、场外交易,均未有税收约束,形成较大的调控“真空”,有悖于税收公平原则。

2.存在较严重的重复课税问题。对于股票投资所得,同时适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由此产生大量重复征税。按照个人所得税的有关规定,对个人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课征20%的个人所得税(目前国内上市公司所发的股息、红利,享受减半征收的税收优惠),这实质上是对企业税后利润再次征税,特别是对没有支付现金的红股征税,不但因该税款由上市公司代缴并承担,增加了企业负担,而且影响了再投资的积极性。

(三)资源配置功能不完善

证券税收制度可以通过依证券种类设置差异税率,以引导资金流向,达到优化资源配置的目的。目前我国在交易环节的印花税对股票交易征税,对债券交易免税;在持有环节的所得税对股息、红利、企业债券利息征税,对国库券、金融债券利息免税,这种设置有利于稳定股票市场的发展,引导资金投向债券,特别是国库券和金融债券市场。但是,我国现行证券税收制度的资源配置功能仍不尽完善,主要表现在:1.对于股票而言,对一级市场的股票发行免税,对二级市场的股票交易征税;对法人股、国家股交易免税,对个人股票交易征税;对场外交易免税,对场内交易征税,这种在同一证券市场上,对某些证券征税而对另一些不征税,会造成各种证券交易成本的差异,最终会影响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2.对于债券而言,为扶持某些特定证券品种的发展,国家规定了在特定时间内的税收优惠政策,但并未形成一套成熟的税收政策,使相关证券市场带有较强的“政策市”的痕迹;3.各类证券税收税率结构的不尽合理,导致各类证券的投资回报率的不合理性,如某些企业债券所获利息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其投资回报率反而低于国债和金融债券,不符合风险投资回报的市场原则,有损于资源的有效配置。

(四)公平社会分配的功能缺失

目前,我国证券税收制度较多注重税收的资金筹集作用,适当兼顾交易成本控制和资源配置,但对公平社会分配的功能体现不足。股票一级市场和个人二级市场的资本利得未征税,而股票投资者无论盈亏都要按照每笔证券交易的全部金额依比例税率缴纳印花税,使得中小投资者因资金规模小,信息获取迟缓,盈利几率低,却要负担较重的税收,而大额投资者因资金规模大,信息获取迅捷,盈利几率高,却只负担较轻的税收,投资者之间的税负分布严重不均,投资所得的级差收入未能调节,税收的公平性受到很大挑战。

三、完善我国证券税收制度探析

(一)完善证券税收制度的政策目标

1.稳定证券市场。我国居民储蓄率高,间接融资比重大. 这种较单一的储蓄——投资机制对企业融资、银行信用和个人投资均不利。为此,应大力发展证券市场,鼓励直接投资,促使企业通过证券市场直接融资。这种直接投融资机制的实现,有赖于有效抑制证券市场的高投机性和高风险性,保护投资者利益,保持股市交易活跃,建立一个稳健的证券市场。为此,证券税收制度应通过对交易成本、投资收益等的控制,抑制投机,鼓励理性投资,维持证券市场的稳定。

2.合理配置资源。在一个理性、成熟、规范的证券市场,市场机制可以有效地调节资源配置,政府应避免干预市场;但在一个尚不成熟的证券市场,由于存在大量的非理性的“噪声交易者”,市场机制不能完全有效地调节资源配置,政府应加以适当的引导。证券税收制度应通过对不同种类的证券、证券持有时间的长短等设置差别税率,引导投资方向,合理配置资源。

3.公平社会分配。证券市场内在的风险回报机制,导致了证券投资收益的不确定性,尤其是在尚不成熟的证券市场,由于信息分布的不对称性、市场操纵能力的差异性以及市场的不规范性等,不同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所处的地位和条件不同.使得市场操纵和内幕投机成为可能,甚至较普遍,导致少数投资者获取超额利润,大多数投资者微利甚至亏损,使得证券投资成为社会分配不公的重要源泉之一。为此,证券税收制度应通过对证券投资收入的调节,公平社会分配。

4.筹集财政资金。证券市场是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公共财政的本质要求和纳税能力原则、税收公平原则,证券交易或证券投资收益也是筹集国家财政收入的经济税源之一。

(二)完善证券税收制度的设置原则

1.与证券市场发展水平相适应,主体税种逐步演进。证券税收制度依主体税种的不同,可分为以证券交易税为主体税种的流转课税型和以资本利得税为主体税种的所得课税型两种体系。证券交易税和资本利得税由于征税对象不同,导致其调节功能各异。证券交易税以证券交易收入为征税对象,能控制每一次买卖证券的交易成本,可以较有效地抑制“做庄”“对敲”操纵股市、频繁交易等投机行为,稳定证券市场的功能强,但由于证券交易税对于每笔证券交易,无论盈亏,均以比例税率按交易额征收,难以调节纳税人的所得,公平社会分配功能弱。资本利得税以证券转让所得为征税对象,直接调节纳税人的个人所得,公平社会分配的功能强,但由于其不直接作用于每笔证券交易,其干预、调节证券市场的功能较弱。

在证券市场发展的初级阶段,由于证券交易监管不规范、信息披露不及时全面准确、信息获取不对称、非理性“噪声交易者”居多等,导致市场机制调节部分失灵,证券市场具有高风险性和高投机性。在此阶段,应设置流转课税型体系,以充分发挥证券交易税稳定市场的功能;为了扶持和鼓励证券市场的发展,可暂不设置资本利得税。在证券市场发展的成熟阶段,由于证券交易监管规范、信息披露及时全面准确、理性的“知情下注的交易者”居多等,市场机制调节灵敏、高效,证券市场投机性低。在此阶段,可取消证券交易税,设置所得课税型体系,以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和资本利得税公平社会收入分配的功能。

2.遵循系统化、一体化原则,消除重复征税和政策漏洞。为了充分发挥证券税收制度的功能,应按照系统化、一体化原则,协调企业所得税制与个人所得税制,消除对证券投资所得的重复征税;扩大证券税收征税范围,覆盖全部证券投资品种和整个资本市场,以消除税收政策漏洞,体现纳税能力原则和税收公平原则。

(三)逐步完善税收证券制度

1.完善证券交易印花税。(1)拓宽课税面。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征税范围应既包括基础证券市场(股票市场、债券市场、投资基金市场),又包括衍生证券市场(期货市场、期权市场、互换市场);既包括主板市场,又包括创业板市场、三板市场和场外交易市场;(2)卖方纳税。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纳税人由买卖双方改为卖方,由卖方卖出证券时缴纳税款,可以降低买方交易成本而促使其积极投入资金,同时增加卖方交易成本促使其卖出证券时慎重决策,这有助于稳定证券市场。目前,大多数国家或地区都仅对卖方征收证券交易税;(3)差别税率。根据不同的证券种类和证券市场,设计差别比例税率,股票适用较高税率,债券适用较低税率,以拟制股票市场的投机性;非政府证券适用较高税率,政府债券适用较低税率,甚至免税,以鼓励投资于政府债券;场外交易适用较高税率,场内交易适用较低税率,以限制场外交易,鼓励集中交易。

2.完善投资所得税。对于证券投资所获的股息、红利、利息等的征税,应重点解决好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对投资所得征税的衔接,避免重复征税。(1)根据“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原则,对国家股、法人股的投资所得征收所得税;(2) 红股属用于再投资的股利,对其在分配环节不征税,改在其变现环节征税;(3)均衡设置各类债券利息适用税率结构,避免过度扭曲风险投资回报的市场原则;(4)避免重复征税。为了有效避免双重征税,可以采取抵免企业已纳所得税的办法,即通过将企业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归属给股东所得股息、红利中去,以抵免股东的所得税。目前,大多数国家都采用抵免制以消除对股息、红利的双重征税。

3.相机出台资本利得税。资本利得税是对在资本市场上,特别是证券市场上的买卖差价收入所征的税收,公平社会分配功能强,同时也有一定的稳定证券市场的作用。(1)允许全额扣除费用,包括手续费、印花税;(2)允许抵补亏损,个人证券转让损失允许在综合缴纳个人所得税时扣除,但应设置每纳税年度的最高扣除限额,超限额的转让损失可延至后续年度扣除,直到扣完为止;企业的转让损失不得扣除,但允许在5年内用资本利得收入冲抵,5年内未冲抵完的不得再冲抵;(3)证券持有期较长的,适用较低税率,甚至免税;证券持有期短的,适用较高税率,旨在鼓励长期投资,稳定证券市场。

4.相机出台遗产和赠与税。在适当时机开征包括证券资产在内的遗产和赠与税。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证券的不断积累和交易,必然会产生巨额证券资产的拥有者。当证券资产因赠与或遗赠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受赠人或继承人会不劳而获地取得巨额财富。为了调节社会财富分配、维护社会公平、促进勤劳致富,应相机开征遗产和赠与税以调节收入分配。

参考文献:

[1]peter lambert,1989:the distribution and redistribution of income[m].basil blackwell inc.

[2]曹廷求.证券课税的国际经验与我国的政策选择[j].涉外税务,2001,(10).

[3]徐志忠.我国证券税制的问题与对策[j].涉外税务,2002,(4).

股票投资个人所得税例3

133元:储蓄利息所得税

根据国务院第272号令,《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自1999年11月1日正式施行,主要向个人在中国境内的人民币和外币储蓄存款所得利息开征20%的利息税。

A先生当年内在银行的一年期定期储蓄为25000元,活期储蓄为13925元,则应缴纳的利息税分为两部分。一年期定期储蓄利息税为:25000×2.25%×20%=112.5元;活期储蓄利息税为:13925×O.72%×20%=20.052元,共计112.5+20.052=132.552元,近似133元。

10元:金融产品个人所得税

假设A先生投资金融产品的5万元平均分为5份,即分别以l万元投资于国债、人民币理财产品、股票、基金和保险5种金融产品。

国债

国债是中央政府发行的债券,我国为了鼓励投资者购买,对投资国债取得的利息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因此,A先生投资1万元国债所获的收益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人民币理财产品

中国银监会今年3月初向各大银行下发的一份内部通报对人民币理财产品“约法三章”,明确提出了“产品收益率不能盲目攀比”、“人民币理财产品不能搭售存款”、“明确风险提示”三方面要求。

由于规定了人民币理财产品不能搭售存款,A先生投资的1万元人民币理财产品所获的收益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股票

个人投资者在投资股票时会取得两类收益,一是买卖股票时的差价收入,二是股息红利收入。根据国家税法规定,买卖股票获取的差价收入免缴个人所得税,从分配中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在派息的时候征收20%比例税率的个人所得税,不派息的时候不征收。

个人投资股票时还要缴纳印花税,财政部规定从2005年1月24日起,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由2‰调整为1%o。

A先生在年内投资某股票的1万元,在购买时要缴纳印花税,税额为:10000×1%0=10元。假设这只股票在2005年并没有派息,那么A先生无须为股息缴纳个人所得税。

基金

财税[2002]128号文件规定:对个人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个人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可见,个人投资者在买卖基金时获得的差价收入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在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分红也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即个人投资者投资基金所获得的收入都免缴个人所得税。同时,投资者买卖基金也免缴印花税。

这样,A先生投资1万元购买基金所获的收益也无须纳税。

保险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个人在购买保险时可享受税收优惠,任何保险金所得都是免税的。具体为三险一金不缴税,三险一金的利息收入不缴税,保险赔款不缴税,分红保险的红利也不用缴税。

如此,A先生投资1万元于商业保险所得同样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20%:偶然所得

股票投资个人所得税例4

一、股权投资损益确认的各种不同标准及其所形成的时间性差异

(一)税法规定的确认股权投资损益的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印发的《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以下简称《通知》)中,对企业股权投资所得(即股权投资损益)的确认标准作了如下规定:

1.“被投资企业分配给投资方企业的全部货币性资产和非货币性资产(包括被投资企业为投资方企业支付的与本身经营无关的任何费用),应全部视为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企业的分配支付额”。

“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分配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除股票外,均应按有关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投资所得。企业取得的股票,按票面值确定投资所得”。

2.“除另有规定者外,不论企业会计账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财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末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方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

3.“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方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确认损失”。

上述“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当如何理解呢?按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企业分配利润一般分两次进行账务处理:一是利润分配方案提出时,将应分配股利或利润从利润分配或盈余公积中转入应付股利;二是实际支付股利或利润,即以货币性资产或非货币性资产向投资企业支付应分配的股利或利润。

(二)会计法规规定的股权投资损益的确认标准财政部新颁发的《企业会计制度》(以下简称《制度》),对于股权投资损益的确认标准作了规定:

1.企业取得股权投资时,如购入价款中包含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股利,其股利部分计入应收项目,以后收到上述股利时,则冲减应收项目,不作投资收益处理。

2.企业持股期间所分得的股票股利,不论原股票投资核算形式如何,均不作投资收益确认。

3.短期投资中的股票投资,不论是被投资单位当年实现净利润或发生净亏损,均不作投资损益确认。在实现取得分派的现金股利时,也不作投资收益确认,而是按实收的现金股利冲减投资账面价值。

4.采用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只有在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现金股利或利润时,投资企业才能将本企业应得数确认为投资收益。

5.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投资企业在年终按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当年实现的净利润或发生的净亏损的份额,确认为当期投资损益。

二、对税法与《企业会计制度》对股权投资损益确认标准不同形成时间性差异的分析

前已述及,根据《通知》的规定,税法上确认股权投资收益的标准只有一条,即被投资单位实际支付股利或利润时,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但在会计上,则按照股权投资的核算形式不同和取得收益的载体不同,采用不同的确认标准,加之税法不能确认损失的被投资单位年度净亏损在会计的权益法下必须确认投资损失,这就使按会计方法计算的税前利润与按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简称纳税所得)之间,因投资损益确认标准不同而产生差异,而且这些差异一般会在以后期间内转回,因此属于时间性差异。

(一)短期投资中股票投资收益形成的时间性差异

由于短期投资中的股票投资收到股利时不确认收益,但在税法上收到股利时即应确认收益,因此会产生差异,而股利收益在投资处置时可以转回,所以这种差异属时间性差异。但是,由于短期投资持有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年,所以只有持有时间隔年且在前一年有股利收入的投资才产生时间性差异。

(二)采用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收益形成的时间性差异

采用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会计上在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现金股利或利润时确认收益,这一宣告一般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左右期间内实施,即在年度股东大会、股东会或类似机构正式批准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后宣告,而投资企业实际收到现金股利或利润,一般也应在下一年度,所以只存在是否需要补征税款的纳税调整问题,不存在跨年度的时间性差异问题。当然,如果当年宣告发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当年因故不能实际支付,或者因投资企业的原因本领取,在投资企业仍存在一个时间性差异的问题。

(三)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收益形成的时间性差异

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被投资单位年度实现净利润时,投资企业应在年终按其应享有的份额确认投资收益,而按照税法则要在年后实际收到股利或利润时才确认投资收益,这样也形成了时间性差异。值得说明的是,会计年前确认收益,税法年后确认收益,所确认的收益一般并不相等,因为正常情况下,年后实际分得的股利或利润要少于年前入账的应享有净利润份额,这二者的差额虽然从理论上讲也属于时间性差异,但在具体所得税处理上还是按永久性差异进行处理为宜。

(四)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的损失形成的时间性差异

采用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时,被投资单位当年发生净亏损,除投资账面价值已冲减为0的情况外,投资企业必须按应分担的份额确认投资损失,但按税法规定则不能确认,这样也会产生差异。由于被投资单位的亏损可以由其在以后5年内用税前利润弥补,所以上述差异也属于时间性差异。

(五)分配股票股利形成的时间性差异

被投资单位以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投资企业在会计上不确认投资收益,但按税法规定应确认收益,这二者形成的差异中虽然也具有时间性差异性质,但如果是长期股权投资所取得的股票股利,则以按永久性差异进行处理为宜。

三、股权投资损益形成的时间性差异的所得税处理

(一)关于股权投资损益的所得税征免规定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财税字[1994] 009号文件)指出,对联营企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一律先就地征收所得税,然后进行分配。

2.《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从其他企业分回的已经缴纳所得税的利润,其已缴纳的税额可以在计算本企业所得税时予以调整。

3.《通知》规定,“凡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方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

根据以上规定精神,企业投资损益形成的时间性差异中,

除计入投资企业利润的因被投资单位当年发生净亏损而确认的投资损失的情况外,只有在投资企业适用税率高于被投资单位适用税率时,才会发生因时间性差异而进行纳税调整,投资企业年终也会因投资收益产生其他方面的纳税调整,但这些调整则属永久性差异或应视同永久性差异产生的纳税调整。

(二)投资损益的纳税调整方法

1.已分回的投资收益。(1)如果投资企业适用税率不高于被投资单位适用税率:①凡投资企业年终尚未确认投资收益的,或者投资企业在上年已确认收益的,均不作纳税调整;②凡投资企业已在当年确认投资收益的(包括短期投资中股票处置),则按已记收益调减纳税所得;(2)如果投资企业适用税率高于被投资单位适用税率(以下将上述双方税率的差异简称为“税率差”):①凡投资企业尚未确认投资收益的,可采用“补税法”进行纳税调整,即按还原后的税前收益和“税率差”计算应补缴税款,不另调整纳税所得;②凡投资企业已确认投资收益的,可采用“扣税法”进行纳税调整,即将分回所得在被投资单位的已缴税款并入纳税所得统一计算应纳税额,再扣除所得在被投资单位的已缴税款,计算出全年应纳税额。“补税法”、“扣税法”的相关计算公式如下:

来自被投资单位的税前收益=分回所得÷(1一被投资单位适用税率)

应补缴税款=来自被投资单位的税前收益×(投资企业适用税率一被投资单位适用税率)

尚未确认收益时,全年应纳税额(补税法)=已作其他纳税调整后的纳税所得×投资企业适用税率十应补缴税款

分回所得在被投资单位已缴税款=来自被投资单位的税前收益×被投资单位适用税率

已确认收益时,全年应纳税额(扣税法)=(已作其他纳税调整后的纳税所得十分回所得在被投资单位已缴税款)×投资企业适用税率一分回所得在被投资单位已缴税款

2.尚未分回的投资收益。企业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在应分得的股利或利润尚未实际分回时就确认收益的,不论股权投资采用哪种形式核算,也不论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税率就高孰低,均应在年终按尚未收到股利或利润对会计上已确认的投资收益(确认收益金额一已收到股利或利润),调整减少纳税所得。

3.投资损失。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年终确认被投资单位净亏损应分担份额记人损益后,纳税调整时应按确认的投资损失,调增纳税所

得。

4.记入应收项目的股利。企业取得股权投资时已宣告但未领取的股利,在实际收到时,如果投资企业适用税率高于被投资单位适用税率,应采用“补税法”计算应补缴税款。

四、涉税股权投资损益的会计处理

(一)短期投资

1.企业收到被投资单位发放的持股期间现金股利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短期投资——X X股票”科目。

企业当年处置当年收到现金股利的股票,其账务处理与一般短期投资相同,其股权投资收益包含在处置净损益中。

2.年终,短期投资的股票投资余额中如果有当年已收到股利并且投资企业适用税率高于被投资单位适用税率的,应按照以上方法计算应补缴税款,借记“递延税款”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

3.年后,所持上年收到现金股利的股票处置对,按处置所得价款,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处置股票已提取的损失准备,借记“短期投资跌价准备”科目;按处置股票的账面余额,贷记“短期投资——××股票”科目;按应转销的递延税款,贷记“递延税款”科目;按其差额,贷(或借)“投资收益”科目。

(二)采用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

1.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现金股利或利润,投资企业按应分得的金额,借记“应收股利”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实际收到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收股利”科目。

2.上述已入账的投资收益如果当年末仍末实际收到,且投资企业适用税率又高于被投资单位适用税率,年终则应按规定计算应补缴税款,借记“所得税”科目,贷记“递延税款”科目。

3.年后,实际收到应收现金股利或利润时,分录与上年收回的相同,但应同时计算收到股利或利润的应缴税额,即按已提取的应补缴税款,借记“递延税款”科目;按收到现金股利或利润计算的应补缴税款,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按其差额,贷或借记“所得税”科目(如已提数与应补数相等,则不通过“所得税”科目)。如果只收回部分,则按比例计算补税。

(三)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收益)

1.被投资企业当年实现净利润,投资企业按其应享有的份额,借记“长期股权投资——股票投资(损益调整)”[或其他股权投资(损益调整),下同]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2.年终计算所得税时,如果投资企业适用税率高于被投资单位,应按被投资单位董事会或类似机构提出并列入利润表的分配数中本企业应分得的金额计算应补缴税额,借记“所得税”科目,贷记“递延税款”科目。

3.年后,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现金股利或利润,按应得金额,借记“应收股利”科目,贷记“长期股”权投资——股票投资(损益调整)”科目。实际收到现金股利或利润,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收股利”科目;同时计算收到股利或利润的应补缴税款,分录与采用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相同。

(四)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损失)

1.被投资单位当年发生净亏损,除投资账面价值为0的情况外,投资企业按其应分担的份额,借记“投资收益”科目,贷记“长期股权投资——股票投资(损益调整)”科目。

2.年终计算所得税时,如果没有其他时间性差异调整,按计入当年损益的应分扭亏损份额和本单位适用税率计算的所得税,借记“递延税款”科目;按照税前利润加减永久性差异后计算的所得税,借记“所得税”科目;按已冲回投资损失和调整永久性差异后计算的全年应纳税额,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假定年底前均为预征,本计人所得税费用,下同)。

按照《制度》规定和谨慎性原则,如果预见被投资单位在规定弥补亏损期间内无足够把握弥补本年亏损的,则不应将所得税计入递延税款,而直接作为本期损益计入所得税费用。

3.以后年度,被投资企业以其实现的税前利润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时,除按规定在年终确认投资收益外,年终计算所得税时,假定仍没有其他时间性差异调整,应按税前利润加减永久性差异后计算的所得税,借记“所得税’科目;按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应分担的份额和投资企业适用税率计算的所得税,贷记“递延税款”科目;按已调减投资收益和调整永久性差异后的纳税所得计算的全年应纳税额,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

时间性差异的所得税处理可分为递延法和债务法,具体操作清参阅《制度》。

(五)股票股利和记入应收项目的股利

股票投资个人所得税例5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税制主要包括股票交易印花税、证券投资所得税和证券营业税3种。

(一)股票交易印花税

股票交易印花税是对股票交易双方的交易行为征税。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证券转移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股票交易印花税的纳税人。

我国最早于1990年7月在深圳开征股票交易印花税,当时是出于稳定股市及适度抑制投机氛围的需要,其税率规定为对卖方征千分之六,当年的11月23日改为对买卖双方各征千分之六,此后不久又因市场的变化调整为千分之三。上海证券交易所也于1991年开征了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定为千分之三。1992年6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体改委下发《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对公开发行股票进行转让的交易双方各征千分之三的印花税,由交割单位代扣代缴。1997年,为抑制投机、适当调节市场供求,国务院作出上调股票交易印花税的决定,自5月10日起,将印花税税率调整为千分之五。1998年6月12日,国务院又作出决定,将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调整为千分之四。

(二)证券投资所得税

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也就是资本利得税,但从一开始就开征了证券投资所得税。证券投资所得税是对从事证券投资所获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的征税。按纳税人的不同,可分为对个人证券投资者征税和对企业证券投资者征税。

对个人投资者的股息、利息和红利所得征税采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计税依据为每次所得的利息、股息和红利收入。另外,对于投资国债所获得的投资收益免征证券投资所得税。

企业投资获取的股息、利息及红利收入也采用比例税率,但其税率要高于个人投资所得税,为33%。对于外国企业,其取得的股息、利息及红利收入按30%(另有规定的除外)的税率纳税,并附征地方所得税。上述对外国企业的规定只限于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对于那些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利息、红利收入的外国企业,或虽设立机构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没有实际联系的外国企业,按2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同时,还对下列所得免征所得税:(1)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红利);(2)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及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3)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

(三)征券营业税

证券营业税是指对从事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机构,就其营业收入按“金融保险业”税目课征的营业税。按照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令第136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当时税率为5%,现已改为8%。我国证券营业税的征税对象是金融证券业的营业收入额,纳税义务人是在我国境内从事证券业务的法人。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有价证券或期货,不征收证券营业税。

二、我国证券市场税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印花税名不副实

从理论上讲,印花税的课税依据应是各类书立的文书,而证券交易的过程是一种有价证券的转让行为。随着科技的发展,证券交易实现无纸化和电子化,每笔交易应缴纳的税收均由证券交易所的清算系统自动扣划,证券交易时既无实物凭证,又无印花税票,如果再适用这一税种有悖法理,名不正言不顺。

(二)税收负担过重

税收不仅是一国政府聚集财政收入的工具,同时也是政府行使其经济管理职能、调控宏观经济的一种手段。尤其是涉及到证券市场的税收,更是一个敏感的问题,其税负的高低与轻重,不同的国家在处于不同经济发展阶段时,可能会有不同的考虑。但就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的现状而言,税负显然重了一些。目前,我国沪深两市交易佣金率为0.35%,加上证券交易印花税a股为0.4%,b股为0.3%,而且两者均是双向征收,因此投资者承担的双边证券交易税费率(a股)达到了1.5%。这个水平。不用说与欧美发达国家比较,即使与周边一些国家和地区相比,也明显偏高。首先,以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与西方主要国家股票交易税作比较。荷兰的股票交易税税率为0.12%,日本的证券交易税税率最低为0.01%,最高为0.3%,均低于我国目前0.4%的水平。更有一些国家如美国等对证券交易实行免税。其次,再将西方主要国家股票交易所得税与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进行比较。包括荷兰在内的许多国家只对出售股份超过公司股份较大比例者才予以征税,还有一些国家如瑞典等仅对出售持有时间少于固定年限的证券所取得的利得征税,更有一些国家如加拿大等允许将投资净损失在课税所得额中扣除,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如新西兰、南非、希腊、我国的台湾地区等对证券投资所得实行免税政策。由此可见,从投资所得税这个角度来看,不同国家(地区)或者免税,或者给予各种优惠待遇。相比较而言,我国的股票交易印花税却没有任何优惠可言。金融证券市场较为发达的国家的经验证明,对证券交易课以高税,从总体效果来看是不理想的。尤其是对于我国证券市场而言,税率过高,会抑制投资者进入市场的热情,不利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

(三)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实行双向同率征收,造成调节不力

我国1990年在深圳开征此税时,只对卖方征收,后来改为对买卖双方实行双向同率征收。这种制度设计存在两个难以解决的问题:一是不能有效利用税收杠杆抑制过度投机。因为只有在市场交易中买入成本较低,才可吸引大量资金进场;而卖出成本高,会使持仓的投资者产生惜售心理。二是没有考虑到交易额大小和证券持有期长短等因素,造成利润分配不公平现象。我国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是对股票交易双方按交易金额0.4%的比例税率征收,且没有免税额规定。事实上,机构投资者、大户投资者往往因为具有资金雄厚、信息灵通等优势,其利润率一般都比中小投资者高。而实行比例税率就会导致两者税负水平不一样,中小投资者反而承担了更高的税收负担,进一步加剧了分配的不公平。同时,由于设计税率时没有考虑持有期长短,中长期投资者与短线投资者均按相同税率纳税,不利于抑制证券市场的投机行为。

(四)税负不公

1.目前,在我国证券市场中,主要是对二级市场上的各种股票交易征收印花税,而对其他金融商品的交易如国债等则不征收。这种做法的理由是希望通过征税来抑制股票市场上的过度投机,鼓励广大投资者购买国债。其实,无论进行哪种证券投资,投资者在投资过程中的投机行为都是不可避免的。事实证明,若为抑制过度投机,仅仅对证券市场中某些品种如股票的交易征收印花税是远远不够的。在同一个证券市场中,对某些金融商品征税而对另一些不征税,会造成各种金融商品交易成本的差异,从而导致市场条件的不一致,可能影响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2.上市公司之间、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之间的所得税税率不一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的所得税税率均为33%。而现实情况是,仅有少数隶属中央部委的上市公司按33%的所得税税率计算缴税,大部分归属地方的上市公司实际执行的是15%的所得税税率,因为在这些上市公司向中央财政缴纳33%的所得税后,地方政府会给予它们17%的财政返还优惠。

3.上市公司之间及上市公司内部各股东之间税收权利不平等。无论从有利于公司平等竞争,还是从税法严肃性来看,对股份制企业都要统一税制。但各上市公司执行的所得税税率可谓五花八门,不仅不同行业的上市公司执行不同的税率,即使处于相同行业的公司,税率执行情况也不尽相同。同是汽车行业,北旅汽车执行的所得税税率为33%,而松辽汽车为10%;同是玻璃行业,洛阳玻璃为33%,福耀玻璃和耀皮玻璃却为10%。同时,股份制企业中的国家股、法人股和个人股的待遇也不一致:对国家股、法人股的胜利所得不征税,只对个人股征税,这种做法既违背了公平税负的原则,也不符合“同股同利”原则,不利于国有股权的实现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五)重复征税

股份公司派发给股东个人的红利股息是从其税后利润中支付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却规定,个人取得股息红利应按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不作任何扣除。这不仅违背了税收公平原则,形成了对股息红利收入的税收歧视,而且妨碍股东将分得股息收入投资到更有效的公司中去,同时也诱使股份公司通过少分红而拉升股价的方式帮助股东避税。

三、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税制的建议

(一)取消证券交易印花税

鉴于目前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已名不副实,可考虑逐步取消。2000年以来,各国交易所纷纷取消证券交易印花税或降低税率。先是新加坡在2000年度财政预算案中表示6月30日开始废除所有股票交易的印花税。最近,英国证券交易中心向英国财政部提交了一份报告,也要求政府取消现行0.5%(单边征收)的证券交易印花税。我国可考虑先降低印花税税率,待条件成熟后,再逐步取消。

(二)开征证券交易税

取消印花税和开征证券交易税要同时进行。也就是说,证券交易税不是在印花税基础上增加税负,而是以证券交易税取代证券交易印花税。实际上,这种替代只是使名称更为准确,规则更为明确而已,不会引起股市的剧烈波动。因为这是国家规范股市的一个举措,对股市是长期利好;投资者的税收负担并未增加,不仅不会引起股市下跌,反而会对我国股市的发展产生积极影响。

(三)降低税率,公平税负

证券市场是一个高风险的市场,如果其税负水平没有顾及到这种风险的特性,对于投资者而言是欠公平的。如果说高风险是证券市场固有的特性,那么我国证券市场的风险程度则更高。由于我国证券市场目前仍处于发展的初期阶段,投资队伍的不成熟决定了市场具有较大的风险性。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证券市场的大起大落就是明证。在这种情况下,要想激发投资者的风险投资倾向,就需要有相应的补偿方式。对政府而言,减轻税负就是一种手段。应实行只对卖方课征制度,并适当降低证券交易税的整体负担。

同时,应调整上市公司的企业所得税政策。针对目前上市公司所得税政策执行中不一致的问题,应明确规定所有公司,无论是国内上市公司还是海外上市公司,无论是内地公司还是特区公司,无论是上市公司还是非上市公司都执行统一的33%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只有这样,才能严肃税法,促进股票市场的健康发展和有利于公司公平竞争。

(四)开征资本利得税

大部分国家对证券交易所得都课税,多数国家将证券买卖的价差增益视同一般所得,或作为资本利得征税,或按普通所得征收所得税。我国也应考虑在时机成熟后,对买卖证券的差价收益征收资本利得税。在具体的征收过程中,可借鉴国外一些好的做法。比如,在税制设计上,视差价收益额的大小给予区别待遇。法国对个人出售股票所取得的利得课税仅限于超过233700法郎的部分,或出售股份占某一公司股份25%以上者,其税率为16%。荷兰规定只对出售股份占公司股份33.3%以上者所取得的利得征收资本利得税。考虑到证券投资的时间成本,各国一般根据投资者对某种证券持有期限的长短给予不同的税收待遇。法国对公司资本利得分短期(两年以内)和长期(两年以上)两种,前者按42%征税,后者按15%征税。澳大利亚则对居民持有不超过一年的股票收益,并入综合收入课征个人所得税;超过一年的,则允许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按通货膨胀指数调整计税额。瑞典对出售持有时间少于两年的证券取得的利得按全额征税,并且每年给予3000克郎的扣除。这些做法我们也可在一定程度上采用,以鼓励长期投资。基于证券投资的高风险性,各国在征收资本利得税的同时,也允许资本损失在资本利得范围内冲抵与结转。在加拿大,资本净损失的50%可从课税所得额中扣除,但以2000元为限;不足抵扣者,可向前结转一年和无限期向后结转。我国在征收资本利得税时。这一点尤其需要借鉴,因为,对征收资本利得税,投资者最大的反应就是,“我赚钱了得缴税,那我赔钱怎么办?”若允许将损失扣除,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征收资本利得税对证券市场造成的冲击。

(五)避免重复征税

对于这一世界普遍存在的问题,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有扣除制、双率制、抵免制和免除制。随着股份公司与证券市场的发展和完善,我国消除重复课税的条件已日趋成熟。笔者认为,比较理想的选择是采用抵免制和扣除制,因为这样既能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又能消除重复课税。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的免税制虽然可以彻底消除重复课税问题,但会导致国家财政收入流失,这在我国当前财力很困难的形势下不宜使用。

(六)加强对发行环节的征税

股票投资个人所得税例6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税制主要包括股票交易印花税、证券投资所得税和证券营业税3种。

(一)股票交易印花税

股票交易印花税是对股票交易双方的交易行为征税。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证券转移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股票交易印花税的纳税人。

我国最早于1990年7月在深圳开征股票交易印花税,当时是出于稳定股市及适度抑制投机氛围的需要,其税率规定为对卖方征千分之六,当年的11月23日改为对买卖双方各征千分之六,此后不久又因市场的变化调整为千分之三。上海证券交易所也于1991年开征了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定为千分之三。1992年6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体改委下发《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对公开发行股票进行转让的交易双方各征千分之三的印花税,由交割单位代扣代缴。1997年,为抑制投机、适当调节市场供求,国务院作出上调股票交易印花税的决定,自5月10日起,将印花税税率调整为千分之五。1998年6月12日,国务院又作出决定,将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调整为千分之四。

(二)证券投资所得税

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也就是资本利得税,但从一开始就开征了证券投资所得税。证券投资所得税是对从事证券投资所获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的征税。按纳税人的不同,可分为对个人证券投资者征税和对企业证券投资者征税。

对个人投资者的股息、利息和红利所得征税采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计税依据为每次所得的利息、股息和红利收入。另外,对于投资国债所获得的投资收益免征证券投资所得税。

企业投资获取的股息、利息及红利收入也采用比例税率,但其税率要高于个人投资所得税,为33%。对于外国企业,其取得的股息、利息及红利收入按30%(另有规定的除外)的税率纳税,并附征地方所得税。上述对外国企业的规定只限于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对于那些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利息、红利收入的外国企业,或虽设立机构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没有实际联系的外国企业,按2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同时,还对下列所得免征所得税:(1)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红利);(2)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及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3)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

(三)征券营业税

证券营业税是指对从事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机构,就其营业收入按“金融保险业”税目课征的营业税。按照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令第136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当时税率为5%,现已改为8%。我国证券营业税的征税对象是金融证券业的营业收入额,纳税义务人是在我国境内从事证券业务的法人。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有价证券或期货,不征收证券营业税。

二、我国证券市场税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印花税名不副实

从理论上讲,印花税的课税依据应是各类书立的文书,而证券交易的过程是一种有价证券的转让行为。随着科技的发展,证券交易实现无纸化和电子化,每笔交易应缴纳的税收均由证券交易所的清算系统自动扣划,证券交易时既无实物凭证,又无印花税票,如果再适用这一税种有悖法理,名不正言不顺。

(二)税收负担过重

税收不仅是一国政府聚集财政收入的工具,同时也是政府行使其经济管理职能、调控宏观经济的一种手段。尤其是涉及到证券市场的税收,更是一个敏感的问题,其税负的高低与轻重,不同的国家在处于不同经济发展阶段时,可能会有不同的考虑。但就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的现状而言,税负显然重了一些。目前,我国沪深两市交易佣金率为0.35%,加上证券交易印花税a股为0.4%,b股为0.3%,而且两者均是双向征收,因此投资者承担的双边证券交易税费率(a股)达到了1.5%。这个水平。不用说与欧美发达国家比较,即使与周边一些国家和地区相比,也明显偏高。首先,以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与西方主要国家股票交易税作比较。荷兰的股票交易税税率为0.12%,日本的证券交易税税率最低为0.01%,最高为0.3%,均低于我国目前0.4%的水平。更有一些国家如美国等对证券交易实行免税。其次,再将西方主要国家股票交易所得税与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进行比较。包括荷兰在内的许多国家只对出售股份超过公司股份较大比例者才予以征税,还有一些国家如瑞典等仅对出售持有时间少于固定年限的证券所取得的利得征税,更有一些国家如加拿大等允许将投资净损失在课税所得额中扣除,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如新西兰、南非、希腊、我国的台湾地区等对证券投资所得实行免税政策。由此可见,从投资所得税这个角度来看,不同国家(地区)或者免税,或者给予各种优惠待遇。相比较而言,我国的股票交易印花税却没有任何优惠可言。金融证券市场较为发达的国家的经验证明,对证券交易课以高税,从总体效果来看是不理想的。尤其是对于我国证券市场而言,税率过高,会抑制投资者进入市场的热情,不利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

(三)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实行双向同率征收,造成调节不力

我国1990年在深圳开征此税时,只对卖方征收,后来改为对买卖双方实行双向同率征收。这种制度设计存在两个难以解决的问题:一是不能有效利用税收杠杆抑制过度投机。因为只有在市场交易中买入成本较低,才可吸引大量资金进场;而卖出成本高,会使持仓的投资者产生惜售心理。二是没有考虑到交易额大小和证券持有期长短等因素,造成利润分配不公平现象。我国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是对股票交易双方按交易金额0.4%的比例税率征收,且没有免税额规定。事实上,机构投资者、大户投资者往往因为具有资金雄厚、信息灵通等优势,其利润率一般都比中小投资者高。而实行比例税率就会导致两者税负水平不一样,中小投资者反而承担了更高的税收负担,进一步加剧了分配的不公平。同时,由于设计税率时没有考虑持有期长短,中长期投资者与短线投资者均按相同税率纳税,不利于抑制证券市场的投机行为。

(四)税负不公

1.目前,在我国证券市场中,主要是对二级市场上的各种股票交易征收印花税,而对其他金融商品的交易如国债等则不征收。这种做法的理由是希望通过征税来抑制股票市场上的过度投机,鼓励广大投资者购买国债。其实,无论进行哪种证券投资,投资者在投资过程中的投机行为都是不可避免的。事实证明,若为抑制过度投机,仅仅对证券市场中某些品种如股票的交易征收印花税是远远不够的。在同一个证券市场中,对某些金融商品征税而对另一些不征税,会造成各种金融商品交易成本的差异,从而导致市场条件的不一致,可能影响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2.上市公司之间、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之间的所得税税率不一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的所得税税率均为33%。而现实情况是,仅有少数隶属中央部委的上市公司按33%的所得税税率计算缴税,大部分归属地方的上市公司实际执行的是15%的所得税税率,因为在这些上市公司向中央财政缴纳33%的所得税后,地方政府会给予它们17%的财政返还优惠。

3.上市公司之间及上市公司内部各股东之间税收权利不平等。无论从有利于公司平等竞争,还是从税法严肃性来看,对股份制企业都要统一税制。但各上市公司执行的所得税税率可谓五花八门,不仅不同行业的上市公司执行不同的税率,即使处于相同行业的公司,税率执行情况也不尽相同。同是汽车行业,北旅汽车执行的所得税税率为33%,而松辽汽车为10%;同是玻璃行业,洛阳玻璃为33%,福耀玻璃和耀皮玻璃却为10%。同时,股份制企业中的国家股、法人股和个人股的待遇也不一致:对国家股、法人股的胜利所得不征税,只对个人股征税,这种做法既违背了公平税负的原则,也不符合“同股同利”原则,不利于国有股权的实现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五)重复征税

股份公司派发给股东个人的红利股息是从其税后利润中支付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却规定,个人取得股息红利应按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不作任何扣除。这不仅违背了税收公平原则,形成了对股息红利收入的税收歧视,而且妨碍股东将分得股息收入投资到更有效的公司中去,同时也诱使股份公司通过少分红而拉升股价的方式帮助股东避税。

三、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税制的建议

(一)取消证券交易印花税

鉴于目前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已名不副实,可考虑逐步取消。2000年以来,各国交易所纷纷取消证券交易印花税或降低税率。先是新加坡在2000年度财政预算案中表示6月30日开始废除所有股票交易的印花税。最近,英国证券交易中心向英国财政部提交了一份报告,也要求政府取消现行0.5%(单边征收)的证券交易印花税。我国可考虑先降低印花税税率,待条件成熟后,再逐步取消。

(二)开征证券交易税

取消印花税和开征证券交易税要同时进行。也就是说,证券交易税不是在印花税基础上增加税负,而是以证券交易税取代证券交易印花税。实际上,这种替代只是使名称更为准确,规则更为明确而已,不会引起股市的剧烈波动。因为这是国家规范股市的一个举措,对股市是长期利好;投资者的税收负担并未增加,不仅不会引起股市下跌,反而会对我国股市的发展产生积极影响。

(三)降低税率,公平税负

证券市场是一个高风险的市场,如果其税负水平没有顾及到这种风险的特性,对于投资者而言是欠公平的。如果说高风险是证券市场固有的特性,那么我国证券市场的风险程度则更高。由于我国证券市场目前仍处于发展的初期阶段,投资队伍的不成熟决定了市场具有较大的风险性。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证券市场的大起大落就是明证。在这种情况下,要想激发投资者的风险投资倾向,就需要有相应的补偿方式。对政府而言,减轻税负就是一种手段。应实行只对卖方课征制度,并适当降低证券交易税的整体负担。

同时,应调整上市公司的企业所得税政策。针对目前上市公司所得税政策执行中不一致的问题,应明确规定所有公司,无论是国内上市公司还是海外上市公司,无论是内地公司还是特区公司,无论是上市公司还是非上市公司都执行统一的33%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只有这样,才能严肃税法,促进股票市场的健康发展和有利于公司公平竞争。

(四)开征资本利得税

大部分国家对证券交易所得都课税,多数国家将证券买卖的价差增益视同一般所得,或作为资本利得征税,或按普通所得征收所得税。我国也应考虑在时机成熟后,对买卖证券的差价收益征收资本利得税。在具体的征收过程中,可借鉴国外一些好的做法。比如,在税制设计上,视差价收益额的大小给予区别待遇。法国对个人出售股票所取得的利得课税仅限于超过233700法郎的部分,或出售股份占某一公司股份25%以上者,其税率为16%。荷兰规定只对出售股份占公司股份33.3%以上者所取得的利得征收资本利得税。考虑到证券投资的时间成本,各国一般根据投资者对某种证券持有期限的长短给予不同的税收待遇。法国对公司资本利得分短期(两年以内)和长期(两年以上)两种,前者按42%征税,后者按15%征税。澳大利亚则对居民持有不超过一年的股票收益,并入综合收入课征个人所得税;超过一年的,则允许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按通货膨胀指数调整计税额。瑞典对出售持有时间少于两年的证券取得的利得按全额征税,并且每年给予3000克郎的扣除。这些做法我们也可在一定程度上采用,以鼓励长期投资。基于证券投资的高风险性,各国在征收资本利得税的同时,也允许资本损失在资本利得范围内冲抵与结转。在加拿大,资本净损失的50%可从课税所得额中扣除,但以2000元为限;不足抵扣者,可向前结转一年和无限期向后结转。我国在征收资本利得税时。这一点尤其需要借鉴,因为,对征收资本利得税,投资者最大的反应就是,“我赚钱了得缴税,那我赔钱怎么办?”若允许将损失扣除,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征收资本利得税对证券市场造成的冲击。

(五)避免重复征税

对于这一世界普遍存在的问题,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有扣除制、双率制、抵免制和免除制。随着股份公司与证券市场的发展和完善,我国消除重复课税的条件已日趋成熟。笔者认为,比较理想的选择是采用抵免制和扣除制,因为这样既能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又能消除重复课税。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的免税制虽然可以彻底消除重复课税问题,但会导致国家财政收入流失,这在我国当前财力很困难的形势下不宜使用。

(六)加强对发行环节的征税

股票投资个人所得税例7

从概念上看,“一般意义上的炒股”是指通过股票二级市场,利用买入和卖出股票之间的股价差进行套利的股票买卖行为。

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是一种物权变动行为,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股东地位而对公司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同时移转于受让人,受让人因此成为公司的股东,取得股东权。股权转让概念更为宽泛,从外延上包含了股票买卖行为。

从行为目的看,一般意义上“炒股”是一种利用股票买卖价差的套利行为,具有短期性和投机性,股票持有人不会与企业共担经营风险,只会承担股票买卖价差产生的风险。股权转让包括简单的以套利为目的的股票买卖,也包括根据企业经营情况收取利润与企业共担风险的行为。

二、营业税法对“一般意义上的炒股”和“股权转让”的界定

现行营业税法规中没有明确的提出炒股的字样,但是在法规中提出了包含炒股行为的概念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是指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该规定对纳税主体的表述从原来的“非金融机构和个人”扩大为“纳税人”。从纳税主体表述的范围看,该次修订不仅金融机构买卖股票需要缴纳营业税,非金融机构也需缴纳营业税,个人是否需要缴纳营业税没有明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第一条规定,“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可见,股票属于有价证券,股票买卖行为属于营业税征税范畴,从公平税负的原则出发,不论是金融机构还是非金融机构包括个人均需就股票买卖行为缴纳营业税。但从当前可执行的情况和个人承担的税负角度出发,个人买卖股票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对于股权转让的概念,营业税法规也未明确只是在涉及到股权转让行为时对股权转让进行了相应的简单描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法[1993]149号)第八条中提到“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但转让该项股权,应按本税目征税。”第九条中提到“以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营业税。但转让该项股权,应按本税目征税。”这是最早的关于股权转让的营业税法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规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对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后又转让的行为从原来的缴纳营业税到后来的不缴纳营业税,一方面是考虑了征收操作上的难度,另一方面在表述中也体现了股权转让过程中所转让的股权是指长期持有的,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有别于炒股的短期行为。

三、炒股和股权转让行为的进一步辨析

股票投资个人所得税例8

《企业会计准则》与新《企业所得税法》是两个独立的专业领域,虽然存在密切联系,但由于各自的目标、服务对象不同,二者之间必然会存在一定的差异。纳税人既要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进行会计核算,又要严格按照税法的要求计算纳税,要做到这一点,首先必须掌握会计与税法的差异,然后在会计利润的基础上按照税法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正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申报纳税。本文分别就权益性金融工具的会计与税务处理进行对比,说明对应纳税所得额的影响。

一、权益性金融工具作为交易性金融资产的会计与税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与计量》(以下称CAS22)规定,交易性金融资产主要是指企业近期内为了出售而持有的金融资产。比如,企业以赚取差价为目的从二级市场购入的股票、债券、基金等。下面举例说明:

例12008年11月1日,红河公司支付价款660 000元,从二级市场购入东方公司发行的股票100 000股,每股价格6.60元,另支付交易费用800元。红河公司将持有的东方公司股权划分为交易性金融资产。2008年12月31日,东方公司股票价格涨到每股7.3元;2009年4月21日,东方公司公布2008年度分红派息公告书,每10股送3股转增2股派1.2元;2009年5月15日,收到现金股利;2009年8月15日,将持有的东方公司股票全部售出,每股售价7.6元,发生交易税费1 500元。假定不考虑其他因素,红河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1.2008年11月1日,购入东方公司股票

会计处理:CAS22规定,对于交易性金融资产,企业应当按照取得时的公允价值作为初始投资成本,相关交易费用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借: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660000,投资收益800,贷:银行存款660 800。

税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形成的投资资产,应以实际支付的购买价款作为计税基础。对于交易性金融资产发生的交易费用,应记入投资的计税基础,不得在本期税前扣除。

通过对比可看出,会计利润中已扣除交易费用800元,因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800元;该股票的计税基础为660 800元,账面成本为660 000元。

说明:纳税调整应在年末进行,为了便于理解并展示纳税调整的全过程,本文在每笔业务发生时作了分步调整。

2.2008年12月31日,确认股票价格变动

会计处理:资产负债表日,企业应当将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计入当期损益。借: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70 000元,贷:公允价值变动损益70 000元。

税务处理:财税【2007】80号规定,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在资产未实际处置时,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通过对比可看出,公允价值变动影响会计利润70 000元,但其贷方金额不确认所得,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70 000元;相反,如果为借方金额则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008年度红河公司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70 000-800=69 200(元)。

3.2009年4月21日,东方公司宣告派发现金股利

会计处理:CAS22规定,企业在持有期间取得的现金股利,应当确认为投资收益;取得的股票股利,投资方作备查登记不作账务处理。借:应收股利12 000元,贷:投资收益12 000元;5月15日收到股利时,借:银行存款12 000,贷:应收股利12 000。

税务处理:《条例》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但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本例中持有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月,因此取得股息12 000元,属于应税收入,不需作纳税调整。

企业取得的股票股利,国税发[2000]118号《国税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时,投资企业即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所以企业应将分派的股票股利按股票面值确认为红利所得,同时追加投资计税基础。本例中增加股票股数:100 000×5/10=50 000股,增加计税基础50 000元,调整后计税基础为660 800+50 000

=710 800元;取得的红利所得为应税收入,需调增应纳税所得额50 000元。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权益性投资资产持有期间,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是否需要做纳税调整应当仔细分析,但应当根据股票面值增加计税基础。

4.2009年8月15日,将东方公司股票全部售出

会计处理:CAS22规定,处置该交易性金融资产时,其公允价值与该投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确认为投资收益,同时调整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借:银行存款758 500,公允价值变动损益70 000,

贷: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660 000,―公允价值变动70 000,投资收益98500;影响会计利润:98 500-70 000=28 500(元)。

税务处理:资产转让所得= 转让收入-计税基础-相关税费= 760 000-710 800-1 500=47 700(元),会计利润中已包含投资收益28 500元,因此需做纳税调增:47 700-28 500=19 200(元)。本例中,2009年度红河公司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9 200+50 000

=69 200(元)。

二、权益性金融工具作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会计与税务处理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是指初始确认时即被指定为可供出售的非衍生金融资产,以及除下列各类资产以外的金融资产:贷款和应收款项;持有至到期投资;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下面举例说明。

例2.20×8年4月6日,红河公司支付价款200万元(含交易费用),直接取得远洋公司发行的股票40万股,占远洋公司有表决权股份的0.5%,红河公司将其划分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20×8年5月9日,远洋公司宣告发放现金股利3 000万元;20×8年5月23日,红河公司收到远洋公司发放的现金股利;20×8年6月30日,该股票每股市价4.6元;20×8年12月31日,红河公司仍持有该股票;当日,该股票每股市价为4.0元,并且预计远洋公司股票的价格会持续下跌。20×9年4月20日,红河公司以每股3.8元的价格将该股票全部转让。假定不考虑其他因素的影响,红河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1.20×8年5月6日,取得股票

会计处理:CAS22规定,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应当按公允价值和相关交易费用之和作为初始入账金额。借: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成本2 000 000元,贷:银行存款2 000 000元。

税务处理: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计税基础是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可以看出,按税法与企业会计准则确定的初始成本相同,均为2 000 000元。

2.20×8年5月9日,确认应收现金股利。

会计处理:CAS22规定,持有期间取得的现金股利,应当计入投资收益。借:应收股利150 000元,贷:投资收益150 000元;20×8年5月23日,收到现金股利,借:银行存款150000,贷:应收股利150 000元。

税务处理: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分析:本例中的股息符合免税条件,为免税收入;企业会计利润中包含该项投资收益150 000元,因此红河公司需做纳税调减150 000元。

3.20×8年6月30日,确认股票价格变动。

会计处理:CAS22规定,资产负债表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计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借: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160 000元,贷: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160 000元。

税务处理:公允价值变动不确认损失或所得,计税基础不变仍为2 000 000元,由于公允价值变动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因此不需作纳税调整。

4.20×8年12月31日,确认股票投资减值损失。

会计处理:CAS22规定,资产负债表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如果发生减值损失,应计入当期损益。借:资产减值损失400 000元,贷: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240 000元,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160 000。

税务处理:《条例》规定,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产生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未经核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分析:税法遵循“真实发生原则”和“确定性原则”,对于尚未发生的资产损失不得税前扣除;会计利润中已经扣除减值损失

400 000元,因此需纳税调增400 000元。2008年度,红河公司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400 000-150 000=250 000(元)。

5.20×9年5月20日,出售股票。

会计处理:CAS22规定,处置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时,应将取得的价款与该金融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投资损益;同时,将原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公允价值变动累计额对应处置部分的金额转出,计入投资损益。借:银行存款1 520 000元,投资收益80 000元,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400 000元,贷: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成本2 000 000元。

税务处理:资产转让所得以转让收入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分析:本例中按照税法计算的资产转让损失为2 000 000-

1 520 000=480 000元,会计利润中反映的投资损失为80 000元,差额400 000元为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因此应作纳税调减。但进行纳税调减时,还应关注当期发生的权益性投资转让损失是否超过当期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

国税函【2008】264号规定: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权益性投资转让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损失连续向后结转5年仍不能从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转让所得中扣除的,准予在该股权投资转让年度后第6年一次扣除。执行《企业所得税法》后,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征税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主要参考文献】

股票投资个人所得税例9

 

《企业会计准则》与新《企业所得税法》是两个独立的专业领域,虽然存在密切联系,但由于各自的目标、服务对象不同,二者之间必然会存在一定的差异。纳税人既要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进行会计核算,又要严格按照税法的要求计算纳税,要做到这一点,首先必须掌握会计与税法的差异,然后在会计利润的基础上按照税法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正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申报纳税。本文分别就权益性金融工具的会计与税务处理进行对比,说明对应纳税所得额的影响。 

 

一、权益性金融工具作为交易性金融资产的会计与税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与计量》(以下称cas22)规定,交易性金融资产主要是指企业近期内为了出售而持有的金融资产。比如,企业以赚取差价为目的从二级市场购入的股票、债券、基金等。下面举例说明: 

例12008年11月1日,红河公司支付价款660 000元,从二级市场购入东方公司发行的股票100 000股,每股价格6.60元,另支付交易费用800元。红河公司将持有的东方公司股权划分为交易性金融资产。2008年12月31日,东方公司股票价格涨到每股7.3元;2009年4月21日,东方公司公布2008年度分红派息公告书,每10股送3股转增2股派1.2元;2009年5月15日,收到现金股利;2009年8月15日,将持有的东方公司股票全部售出,每股售价7.6元,发生交易税费1 500元。假定不考虑其他因素,红河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1.2008年11月1日,购入东方公司股票 

会计处理:cas22规定,对于交易性金融资产,企业应当按照取得时的公允价值作为初始投资成本,相关交易费用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借: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660000,投资收益800,贷:银行存款660 800。 

税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形成的投资资产,应以实际支付的购买价款作为计税基础。对于交易性金融资产发生的交易费用,应记入投资的计税基础,不得在本期税前扣除。 

通过对比可看出,会计利润中已扣除交易费用800元,因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800元;该股票的计税基础为660 800元,账面成本为660 000元。 

说明:纳税调整应在年末进行,为了便于理解并展示纳税调整的全过程,本文在每笔业务发生时作了分步调整。 

2.2008年12月31日,确认股票价格变动 

会计处理:资产负债表日,企业应当将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计入当期损益。借: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70 000元,贷:公允价值变动损益70 000元。 

税务处理:财税【2007】80号规定,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在资产未实际处置时,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通过对比可看出,公允价值变动影响会计利润70 000元,但其贷方金额不确认所得,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70 000元;相反,如果为借方金额则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008年度红河公司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70 000-800=69 200(元)。 

3.2009年4月21日,东方公司宣告派发现金股利 

会计处理:cas22规定,企业在持有期间取得的现金股利,应当确认为投资收益;取得的股票股利,投资方作备查登记不作账务处理。借:应收股利12 000元,贷:投资收益12 000元;5月15日收到股利时,借:银行存款12 000,贷:应收股利12 000。 

税务处理:《条例》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但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本例中持有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月,因此取得股息12 000元,属于应税收入,不需作纳税调整。 

企业取得的股票股利,国税发[2000]118号《国税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时,投资企业即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所以企业应将分派的股票股利按股票面值确认为红利所得,同时追加投资计税基础。本例中增加股票股数:100 000×5/10=50 000股,增加计税基础50 000元,调整后计税基础为660 800+50 000 

=710 800元;取得的红利所得为应税收入,需调增应纳税所得额50 000元。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权益性投资资产持有期间,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是否需要做纳税调整应当仔细分析,但应当根据股票面值增加计税基础。 

4.2009年8月15日,将东方公司股票全部售出 

会计处理:cas22规定,处置该交易性金融资产时,其公允价值与该投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确认为投资收益,同时调整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借:银行存款758 500,公允价值变动损益70 000, 

贷: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660 000,—公允价值变动70 000,投资收益98500;影响会计利润:98 500-70 000=28 500(元)。 

税务处理:资产转让所得= 转让收入-计税基础-相关税费= 760 000-710 800-1 500=47 700(元),会计利润中已包含投资收益28 500元,因此需做纳税调增:47 700-28 500=19 200(元)。本例中,2009年度红河公司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9 200+50 000 

=69 200(元)。 

 

二、权益性金融工具作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会计与税务处理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是指初始确认时即被指定为可供出售的非衍生金融资产,以及除下列各类资产以外的金融资产:贷款和应收款项;持有至到期投资;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下面举例说明。 

例2.20×8年4月6日,红河公司支付价款200万元(含交易费用),直接取得远洋公司发行的股票40万股,占远洋公司有表决权股份的0.5%,红河公司将其划分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20×8年5月9日,远洋公司宣告发放现金股利3 000万元;20×8年5月23日,红河公司收到远洋公司发放的现金股利;20×8年6月30日,该股票每股市价4.6元;20×8年12月31日,红河公司仍持有该股票;当日,该股票每股市价为4.0元,并且预计远洋公司股票的价格会持续下跌。20×9年4月20日,红河公司以每股3.8元的价格将该股票全部转让。假定不考虑其他因素的影响,红河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1.20×8年5月6日,取得股票 

会计处理:cas22规定,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应当按公允价值和相关交易费用之和作为初始入账金额。借: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成本2 000 000元,贷:银行存款2 000 000元。 

税务处理: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计税基础是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可以看出,按税法与企业会计准则确定的初始成本相同,均为2 000 000元。 

2.20×8年5月9日,确认应收现金股利。 

会计处理:cas22规定,持有期间取得的现金股利,应当计入投资收益。借:应收股利150 000元,贷:投资收益150 000元;20×8年5月23日,收到现金股利,借:银行存款150000,贷:应收股利150 000元。 

税务处理: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分析:本例中的股息符合免税条件,为免税收入;企业会计利润中包含该项投资收益150 000元,因此红河公司需做纳税调减150 000元。 

3.20×8年6月30日,确认股票价格变动。 

会计处理:cas22规定,资产负债表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计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借: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160 000元,贷: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160 000元。 

税务处理:公允价值变动不确认损失或所得,计税基础不变仍为2 000 000元,由于公允价值变动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因此不需作纳税调整。 

4.20×8年12月31日,确认股票投资减值损失。 

会计处理:cas22规定,资产负债表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如果发生减值损失,应计入当期损益。借:资产减值损失400 000元,贷: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240 000元,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160 000。 

税务处理:《条例》规定,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产生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未经核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分析:税法遵循“真实发生原则”和“确定性原则”,对于尚未发生的资产损失不得税前扣除;会计利润中已经扣除减值损失 

400 000元,因此需纳税调增400 000元。2008年度,红河公司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400 000-150 000=250 000(元)。 

5.20×9年5月20日,出售股票。 

会计处理:cas22规定,处置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时,应将取得的价款与该金融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投资损益;同时,将原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公允价值变动累计额对应处置部分的金额转出,计入投资损益。借:银行存款1 520 000元,投资收益80 000元,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400 000元,贷: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成本2 000 000元。 

税务处理:资产转让所得以转让收入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分析:本例中按照税法计算的资产转让损失为2 000 000- 

1 520 000=480 000元,会计利润中反映的投资损失为80 000元,差额400 000元为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因此应作纳税调减。但进行纳税调减时,还应关注当期发生的权益性投资转让损失是否超过当期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 

国税函【2008】264号规定: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权益性投资转让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损失连续向后结转5年仍不能从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转让所得中扣除的,准予在该股权投资转让年度后第6年一次扣除。执行《企业所得税法》后,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征税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主要参考文献】 

股票投资个人所得税例10

一、现行税制存在的问题和缺陷

1.证券交易印花税

(1)税率频繁调整不符合法制思想,缺乏政策的严肃性

从1991年至今,在不同的经济背景下,印花税税率先后有过九次调整,凡是证券交易印花税率变动,都是行情产生重要顶部或底部的位置,或者是新一轮行情的起点。但是几乎每次调整都是突然公布,让市场和社会公众措手不及,而且调整过程并不公开透明,强化了资本市场的行政色彩,不利于资本市场的正常发展,使国家的税收政策反复无常,缺乏政策实施的严肃性,而且影响了我国税收制度的公信度。①

(2)一级市场征税范围狭窄,二级市场的税收调节功能弱

目前我国仅对二级市场课征证券交易印花税,在证券发行环节并没有实行证券发行税的规定,这样就使停留在一级市场的巨量认购资金不仅享受这无风险的收益,又免去承担纳税义务的责任,造成了国家税收的大量损失。再从二级市场来看,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税率设计单一,不计交易金额大小和持有证券时间的长短,一律按同一税率对双方课税,虽能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交易频率,但对于须重点调控的资金大户对市场的投机操纵行为无能为力。

(3)印花税的 “双重”功能

目前,我国并未开征个人投资者从事证券交易的资本利得税,现行的印花税自然就担当起这种所得税的功能。然而,印花税是一种行为税,资本利得税是一种所得税,将这两种毫不相干的税种“合并”,显然是一种功能的错位。而且,资本利得税是对投资收益征税,没有投资收益就不用交税,而用高额印花税将资本利得税包含进去,投资者无论是盈是亏,收益多少都要支付这部分成本,有失公平。

2.股息红利收入所得税存在重复课税

按现行税收制度,企业股息和红利需列入企业所得应税收入总额中,按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实际上,企业的股息和红利均是在企业所得税后分配给股东,对股东所分得的股息与红利再征收所得税属于重复征税。②

3.目前我国许多的股票课税领域都是空白,没有制定相应的税收法规,主要表现在:没有课征个人资本利得税;对股票的继承和赠与行为没有明确的税收规定等。

二、改革的探索

1.依法建立证券税收制度,禁止随意调整税率,全面完善税收法律制度。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多次调整印花税率的行为缺乏法律基础,完全是行政命令。但是税法作为法律,要调整必须经过法律程序,不能用行政命令代替法律。否则,政府的权力就太大了,和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经济改革目标不相符合。而且也不利于保护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又破坏了法律的尊严。

2.只在股票发行环节征收印花税,这样既可以调节一级市场的发行价格,避免重复征税,又可以防止国家税收的流失。

3.为了规范对证券交易课征的税种名称,遵循国际惯例,应当对二级市场交易行为不再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以证券交易税取而代之。

(1)证券交易税是以有价证券的交易行为为课征对象,并以其实际成交额为计征依据的税种。

(2)以证券交易的卖方为纳税人,这样做的目的在于鼓励投资,抑制投机。抑制卖方,支持买方对于中长期投资者来说,实质是一种“延期纳税”的优惠,投资者会尽量增加股票的持有时间,这样就有助于抑制市场过度短期投机行为。

(3)鉴于我国资本市场尚属初步发展时期,需要鼓励和支持,因此税率总体应当从轻。根据证券持有期限实行差别比例税率,持有期越长,税率越低,鼓励长期行为。

4.我国目前对股利所得课税存在的突出问题是对公司法人和股东的重复课税问题,这在其他国家也是一个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和做法,我国可考虑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这两种方法操作都比较简单,可行性较强。一种是股息扣除制。这种方法是允许公司将分配利润从应税所得中全部或部分扣除。另一种是税基排除制。就是将股东(包括法人股东和个人股东)获得的股利收入从所得税应税所得中扣除。③

5.目前开征资本利得税存在诸多困难,但开征此税是资本市场发展必然的趋势,应当如何设计?

(1)纳税人为中国境内通过证券交易取得收入的单位个人。为了方便征收,可以规定证券公司等中介机构为扣缴义务人。

(2)征税对象包括股票,债券以及其他有价证券的买卖所得。计税依据为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证券转让的增值额,只有当资产被出售或转让,账面增值已成为现实的增值时,才能对资本利得部分征收利得税,具体计算公式为应税所得额=出售转让证券的收入总额-取得证券的支出-证券交易税额。

(3)对资本利得采用低税率,并且区分不同资本项目设置不同的税率。在证券市场上对投资性收益采用较低税率,对投机性收益采用较高税率。

目前,开征此税的条件还不成熟,但从长远来看,随着我国股份制改革的深入与证券市场的发展,开征资本利得税是必然的趋势。

总而言之,我们应以合理投资为导向,倡导长期投资,抑制短期投机,保护中小投资者,建立起以证券印花税,证券交易税和资本利得税为主的相对完整,全方位课税的股票市场税制,在保证税收收入的同时,转变政府的职能,体现公平合理的税收原则,促进我国股票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