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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研究论文模板(10篇)

时间:2023-05-23 16:37:27

比较法研究论文

比较法研究论文例1

毋庸置疑,日本的司法改革对于我国有着不同寻常的意义,这不仅是因为我们是一衣带水的邻邦,更重要的,至少有以下几个原因:

其一,日本是第一个自主移植(即并非依靠殖民主义强制导入)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并获得成功的范例。一般认为,日本成功地完成了法制现代化的历史课题,因此,日本今天法治所面临的问题,既可能是我们明天即将遇到的,也可能是我们在发展中能够尽力避免的。

其二,战后,日本在原来继受的大陆法系的基础上,引进了英美法、特别是美国法的一些基本制度,例如宪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制度等,其司法制度已经不再是纯粹的大陆法模式,而属于两大法系的相互融合。这种混合究竟能否成功,是否会产生所谓“杂交优势”,本身即是比较法及法律发展中众说纷纭、备受关注的重大课题。

其三,日本与中国同属于东亚国家,都有着深厚的东亚文化传统。如何协调传统社会与移植而来的西方法之间的关系,使现代西方法律制度在本国的环境中正常运作,并成为民众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乃是我们共同需要面对的现实问题。

今天,我国的司法改革已经进入了一个关键时期。在改革的进程中,关注世界改革的潮流,既可以使我们拾取他山之石,开阔眼界,超越局限;亦可以使我们借鉴他人的教训,避免盲目,减少弯路。尤其是,在确定改革发展战略和方针之际,如能克服急功近利的浮躁心态,冷静地做些比较研究,可能会达到事半功倍之效。当然,这些比较研究必须是客观和科学的,建立在实证性事实、数据和分析论证的基础上的。这里,笔者试图通过中日两国司法改革的宏观比较和例证分析,对中国的司法改革的理念、方法和方式提出几点看法,求教于法学界同仁。

一、中日两国司法改革的进程与同异

日本目前正在推进的司法改革,是继1868年明治维新、1947年日本战败后新宪法制定实施以来的所谓“第三次司法改革”。实际上,战后日本司法改革的呼声始终在持续,并曾实行过若干局部性的改革措施[2],但直至90年代末,改革才开始进入实质性阶段。1999年6月,日本国会通过了《司法改革审议会设置法》,并成立了由13个委员会组成的审议会,正式拉开了全面改革的序幕。在此次关于司法改革的讨论中,社会各界、尤其是法律界报以极大的热情,司法改革审议会经过一系列海外考察、实务调研、听证会和长时间的论证,以及2000年11月的中间报告之后,2001年6月,向政府提出了关于改革的“最后意见书”(最终报告)[3].之后,政府据此向国会提出了《司法制度改革推进法》,即改革的实施方案。2001年12月,该法案被国会通过。2002年3月,政府内阁会议决定了司法改革的推进计划。同时,由各界人士组成的10个专题讨论会正在进行方案细节的设计论证。

相比之下,我国的司法改革在最初并没有提出特定的规划或方案,目前也尚未形成一次由国家或社会全面推进的彻底变革。严格地说,迄今为止的改革,实际上是一系列实践活动或尝试,追求的多是一些局部的短期目标。从80年代法院的“审判方式改革”开始,司法改革主要是分别由司法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推进的,中共15大之后,司法改革被确定为国家的政治目标,但国家并未提出改革的具体目标和方案,也没有发动全社会的参与与论证,改革的主体仍然是司法机关。继1999年10月20日最高法院制定公布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之后,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1月10日通过了《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目前的改革在此基础上正在进一步向“深层次”推进。2002年统一司法考试,是法院、检察院和司法部在改革上的第一次联合行动,但由于没有提出更为实质性的法律职业培训制度的方案,因此同样停留在局部性尝试的层次上。[4]

耐人寻味的是,中日两国在司法改革尽管背景和动因截然不同,但所提出的口号和目标却有许多相近之处,概括起来,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都试图通过改革现行司法制度和诉讼程序,提高司法民主化程度,扩大公民利用司法的途径,扩大司法的社会功能和作用。这意味着在权力配置上,司法权的社会地位和权威将进一步提高,法院的规则创制(自由裁量权)进一步扩大,并成为参与政治决策的部门之一。在司法民主化和民众对司法的参与上,都试图通过建立或完善陪审制(和参审制)增加民众参与的机会,等。[5]

其次,提高司法效率、降低司法成本,实现司法程序的简易化,从而增加民众利用司法的机会(accesstoJustice)。通过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司法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是当代世界司法改革的共同目标,日本在1995年完成了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简化了诉讼程序;在目前的改革中正在考虑如何将胜诉方的诉讼成本(包括律师费)合理转移到败诉方,以及建立诉讼保险等。中国的法院目前在诉讼量急速增长,司法压力加大的情况下,强调把效率作为与公正并列的司法价值,也同样在推行诉讼程序的简易化[6].除此之外,两国共同考虑的问题还有如何为公民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援助等。

再次,在法律职业构成方面,努力增加律师人数,改革法官选任途径,尝试从律师中选拔法官的途径。法律家(法曹)一元化是日本此次改革最为重要的部分之一,目前已经达成共识的方案将大幅度提高每年通过司法考试的合格人数,以增加律师人数,并逐步实现从律师中选任法官的目标[7].而我国今年正式开始实行的统一司法考试,尽管对于今后法律家职业的分工及其产生方式并没有提出一个具体的、可操作的方案,但从律师中选任法官已经成为正在酝酿的提案之一。同时,近年来法律教育的迅速扩大,正在源源不断地向社会输送着大量的法律专业人才。

最后,尝试通过建立美国式的“法学院”(LawSchool),改革法律教育,实现法律教育的实务化。中国在这方面似乎走得更快,1996年即已开始模仿美国法学院(LawSchool)的J.D.,设立“法律专业硕士”(JM)学位。目前,已在全国各高等院校法律专业全面推行,大有取代法律本科教育的趋势。日本此次司法改革也将以美国法学院(LawSchool)为模范,建立“法科大学院”。即在大学本科教育阶段之后,再进入“法科大学院”(LawSchool)进行专门的法律教育;毕业之后,才能够参加司法考试,合格者进入司法研修所,经职业培训后成为法律家。由此,将以往的大学法学教育分为素质教育和法律专业教育两个阶段,使法律家教育的时间延长,并改变以往大学通才式法学教育的局限,促成法学教育的实务化。这种改革,一方面是为了进一步提高法律家的专业素质,增强其在国际竞争中的实力;另一方面,则是为了使法律家、特别是律师更多地与社会接近,体验社会,了解民众,避免让青年学子(精英)过早地成为法官,在与世隔绝的职业生涯中失却公众意识和社会常识。[8]

值得注意的是,中日两国的法律制度尽管在理念、体制和形式上更接近于大陆法系[9],然而在司法改革中都试图采用或参考美国的模式(例如法学院、法律家一元化,陪审团的设想等)。同时,与英美国家司法改革中加强法院职权管理的趋势相反,两国在程序的改革中都提出从职权主义进一步向当事人主义转化的口号,这必将引起原有的法律传统发生深刻的变动。总之,从司法改革的一些举措上看,中日两国确有许多相似之处。

然而,如果透过这些表面的相似,可以看到更本质的是两国改革目标的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改革推进的战略和步骤不同。司法改革一旦成为国家的政治目标,就不仅是改变或调整一些个别的制度和程序,也决非局部动作可以完成。因此,由谁来推动司法改革,怎样进行改革,怎样确定改革的目标、战略和具体方案是决定改革成败、得失的关键。正如季卫东教授所分析的那样,在日本,“这次司法改革之所以受到广泛重视,就因为它是与政治改革、行政改革互相关联的,是为‘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社会工程收尾的复杂作业,……也许有人认为这次司法改革涉及的主要是审判制度所固有的问题或者与之相关的技术性问题,即使不搞权力结构的整体改革、即使政治改革和行政改革在受挫后陷于停顿,司法改革也照样可以顺利实现。这是大错而特错的。我们固然可以说司法改革能够成为政治改革、行政改革的突破口和杠杆,但决不可幻想离开了政治改革、行政改革也能够把司法改革进行到底。其实,日本司法改革的最大障碍在于包括律师和法官在内的职业法律家各自为政,热衷于维护自己的身分性特权以及垄断性利益。这与政治家和行政官僚坚持小集团的既得利益而致使政治改革、行政改革半途夭折的问题并没有什么根本的区别。如果不打破这些既得利益集团的盘根错节的关系网,任何改革都无法深入。”[10]这也就是日本的司法改革,较之西方一些国家所进行的侧重于诉讼程序和纠纷解决机制方面的改革更为彻底、更为深刻的特点所在。正因为如此为了适应这一目标,日本的司法改革采取了全社会动员,循序渐进的方式。

与日本司法改革方案形成的慎重和自上而下的推进方式构成鲜明对照的是,我国的司法改革始终是以司法机关自下而上、各自为政、“摸着石头过河”的方式推进的。改革进展到今天,尽管确实取得了一些成绩,也更加接近政治体制改革的方向,然而,这种富有特色的做法中隐藏的种种的问题也已日渐凸现。

首先,15大提出的法治国和的司法改革目标,主要是加强法律与司法在社会调整中的功能和作用,因此,当前的司法改革并未从政治权力的配置和政治体制改革的高度设计总体的发展战略,而是把重点放在实现司法公正和提高效率上;不是通过立法或变法总体设计改革的基本框架,而是在现行法制的框架中对司法制度进行完善和改进。许多改革,实际上只是对现行法的原则和具体规定的落实,如公开审判等[11];司法机关地位的提高实际上也只是对宪法既定原则制度的确认。因此,仅从现有的改革举措和政治资源的调动看,还难以断言司法改革必然推动政治体制的全面变革。

其次,迄今为止,改革的主体始终是以司法机关[12].例如,法院从审判方式改革、落实公开审判、抓审判质量和执行等环节入手,逐步把重点放在人事组织制度的改革上。从改革的实际运作及结果看,已经在很多方面上突破了现行法的规定或基本框架,并且实际上已经把目标直接指向政治体制。这样,局部改革的指向和实践结果必然会影响到整体目标:如果没有政治体制变革的支持,司法改革不可能继续深入下去,也难以取得某些预期的目标。由于司法改革涉及到政治权力配置以及司法功能的定位,并关系到整个国家结构和体制,需要调动国家和社会的大量政治资源和财政投入。司法机关自行进行的改革,既不可能从全局上掌握司法改革的正确方向,也难以克服体制上的障碍,同时,也可能会因为其自身利益的作用,对改革的走向产生不利影响[13].作为改革主体的司法机关所处的地位,决定其无法将改革真正推动下去。实际上,即使单纯的程序改革往往也并非仅靠司法机关自身的力量所能完成。

最后,由于改革缺少整体布局,因此,发展很不平衡。一方面,各地区之间在司法程序和司法机关的人事组织方面都出现了较大的差距;新的改革举措层出不穷;在落实最高司法机关制定的改革方案方面,也出现了较大的灵活性和差别,这样就难免出现与改革的目标相悖的司法不统一的结果。另一方面,改革与现行法之间的冲突日益突出,司法与立法权之间的矛盾也开始显现;同时,各种从不同角度进行的改革本身,也可能会发生冲突或相互抵消。由于司法机关本身不具备立法权限,其推行的程序改革如果与现行法律不符,就会招致关于改革的合法性、正当性及成本等方面的质疑。

对于我国司法改革中的种种问题,已有许多学者和各界人士提出了相似的意见[14],2002年3月人大全体会议上,也有代表提出了应建立全国司法改革指导委员会的提案。总之,司法改革既然已经成为国家的一项政治目标,就应从全局的角度提出总体的改革方案,并通过立法加以统一的施行。在改革方案未经充分论证之前,可以允许司法机关进行改革的尝试,但应有一定的限度或作出明确的授权,避免过大的随意性和灵活性。

第二,中日两国司法改革所处的时代背景及改革的基础不同;法律家素质及社会法治化程度不同。中国的司法改革,实际上是以法制现代化为目标的,其核心问题是确立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威。目标是在强化立法权、强调法律统一的前提下,加强司法在“社会主义法治”中的作用和职能。在司法制度和诉讼、审判制度方面,改革的重点是改变“传统的”司法审判制度的模式,实现规范化和正规化,与国际“接轨”。而在实现司法独立中,最大的障碍是由于法律家,特别是司法官素质低而带来的社会对“司法腐败”问题的忧虑,由此,对司法的强化监督(例如个案监督、错案追究、竞争上岗以及法院内的集体领导制度和行政式管理)和反监督(审判独立)成为司法改革博弈的主要领域。为此,司法机关的改革者们把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实现法官的精英化作为改革的目标。随着法官员额制度、逐步精简法官人数措施的出台,在法律界,已经有人为法官设计了与社会保持距离,清高孤傲,学识渊博的“学者型”的理想形象。

日本的司法改革则是在现代法制发展到新的历史阶段之后,适应社会需要而进行的根本性政治社会体制的重组,其宗旨实际上是实现更大程度的自由化,打破垄断,以自由竞争促进经济、政治和法律的活力和发展[15].社会在扩大和调整司法的社会功能和地位的同时,要求司法实现民主化、自由化——不仅要打破法官职业的垄断,让律师和检察官等能够进入法官行列;而且要打破职业律师对法律事务的垄断,允许非法律家进入法律等工作中。对法律家、特别是法官,则要求他们更加接近社会、接受民众监督和民意的制约。在法官的人事任命上,计划改变仅仅由最高裁判所来决定下级审判机构的法官任命名单的做法,设立对法官人事进行外部监督的组织(反映国民意志的任命咨询委员会),同时明确人事鉴定的主体资格和判断标准,订立申请再议的程序。在这方面,中日两国对法官素质的要求和改革目标具有明显的逆向性。

需要注意的是,中国的现代化课题尽管还并没有完全完成,但却与现代世界共同面临着许多相同的“后现代”课题,例如新型纠纷和诉讼的频发,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环境保护,经济的全球化,法律对弱者的保护等等,这就使中国司法改革的问题愈显复杂化和多元化,道路和方案的选择更需慎重。

第三,司法模式不同。如前所述,日本早已完成了西方法的移植,建立了独立的司法机制,并形成了自身的传统。在此基础上,其改革实际上与其他西方国家相似,带有一定的“后现代”特色,即改革现代法制和司法程序固有的弊端,如程序复杂、成本高昂、拖延以及过高的技术化和对抗性,以简易、便捷、低廉、平和为改革的基本目标。并通过建立小额诉讼程序,发展ADR,促进社会纠纷解决途径的多元化和公民对司法的利用(accesstoJustice)。

与此不同的是,中国在建立现代法制的过程中,曾形成了自己独特的诉讼模式。在民事诉讼方面,其显著特点是:程序设计和运作上的常识化、非对抗性、简易化、强职权主义、重视司法效率[16],在理念上则历来强调积极的司法工具主义、实质正义和司法效率。一方面,审判方式改革和司法改革的重点是转换诉讼模式,努力建立健全现代诉讼程序,确立程序正义的理念和与国际接轨的程序保障制度。而另一方面,尽管原有的诉讼模式已经发生了不同程度的变革,但由于社会条件和法制环境的原因,在一定程度上仍然保留着其固有的影响力,在诉讼量增长、法院压力加大,以及新型诉讼不断涌现的情况下,中国的司法改革在追求司法效率、实质正义、司法简易便利的同时,往往容易导向某种形式上的回归。现代社会需要具有创新能力的司法,对法官的素质和威望,及其自由裁量权的要求必然随之提高,而这又恰恰与中国社会目前对司法官的整体评价形成巨大的落差。因此,改革目标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官的的素质和司法体制;同时又在客观上受制于法制环境、当事人的能力以及民众的法律意识和价值观。

最后,中日两国司法改革的指导思想和基本理念不同。尽管改革都是基于对现行制度的批判和危机意识上发动的,但是由于背后的经济社会原因和动机各有不同,因此,虽然不乏相同的课题和相近的思路甚至相似的举措,但二者的差异依然清晰可见。例如:在司法运作原理上所分别追求的精英化与民主化;司法精密化与常识化;司法独断与多元化;内部独立化与外在监督的结合等方面,两国的思路都显示出迥然不同的个性。即使在最为相似的法律教育模式的选择上,即法学院(LawSchool)的理想方面,从产出的结果看,日本法科大学院的追求高质量的法律家培养模式也与中国追求法律家普及的JM模式不可同日而语。

二、日本司法改革的启示

毫无疑问,由于中日两国司法改革的主客观因素和现实环境方面存在着诸多差异,我们不可能简单地照搬日本司法改革的思路及方案。此外,对于日本的司法改革,我们也仍然有理由提出许多质疑。

首先,需要质疑的是,日本的经济衰退与司法制度及其运作究竟有什么关系?司法改革真正能够促进日本社会经济的发展吗?众所周知,日本的司法制度在战后的运作以保守而稳健著称,据其国内统计,日本民众对法院的权威和公正性评价颇高,并逐步上升。而在世界上,日本的“小司法”路线(即法律家人数少而精且分工细致,诉讼率相对较低,注重协商和解和关系维系)被评价为一种独具特色、成本低、效率高,并且具有很强的适应性的道路[17].而日本的协商、调解和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等,甚至在20世纪60年代对美国的企业经营之道和ADR产生过重要的影响。日本的律师长久以来以民众的代表自居,一直心仪美国的法律家一元化模式,对本国司法制度、特别是法官人事制度持强烈的批判态度,始终是司法改革最积极的推进者,然而,这是与该集团的特殊利益分不开的,因此,很长一段时间其改革的呼声在社会上始终未获得共鸣。20世纪80年代“泡沫经济”破灭之后,日本社会对其经济和政治体制的自信也随之破灭。在内外压力下,财界不得不同意进行司法改革,如果说导致财界重视司法改革的外因是“应付国际磨擦”,那么可以说内因不外乎“扩大经营自”[18].而自民党长期执政的格局被打破之后,“在内外紧迫的困境中对司法改革表现出惊人的热忱,并运用各种权力资源来动员法律界的有关方面。这里其实展现了一道很奇特的政治风景线:那个以酒馆谈合政治著称、其派阀活动的模式离民主性法治主义的理念相去甚远的政党,在权力结构真正实现了多元化的条件下,突然显得比谁都更对民主法治主义情有独钟”[19].虽然,我们能够理解这次司法改革的动因和目标,却仍然很难判断司法改革能否对振兴日本经济起到直接的作用,因为没有多少实证依据表明是司法制度阻碍了经济的发展,而改革后的司法能否在日本经济自由化和政治民主化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促进日本在国际上的竞争力,也还需要在今后的实践中观察。然而,长期形成的行之有效的制度和经验,一旦消失将不可再生;如果把孩子与洗澡水一同倒掉,又如何是好?难怪司法改革的方案如此谨慎。

其次,需要质疑的是,引进美国司法的因素能够使日本司法改革成功吗?是否会造成既有法律体系的混乱和效率的低下?日本原有的大陆法体系在战后曾数次引进了英美法因素,其中宪法的制定确实是划时代的。然而,在民事诉讼中引进的交叉质证,效果却并不理想,甚至被评价为最糟糕的嫁接[20].原因是显而易见的,在一个固有体系中嫁接进一个异体,期待的杂交优势并不必然产生,却很难避免功能的紊乱和变异。此外,在日本,美国的司法制度之所以受到青睐,很大程度上是因其经济政治地位的强大。实际上,众所周知,美国进入20世纪后半之后,面对司法的“危机”,也在积极地推进司法改革,出于诉讼的压力和对现行诉讼制度固有弊端的反思和批判,国会在1990年提出《民事司法改革法案》,在联邦法院系统全面进行诉讼程序改革和推行ADR.在美国,许多司法制度本身也在经受着时间和实践的检验,例如集团诉讼,陪审团制度,律师的胜诉酬金制度,甚至也包括法学院教育。美国人对世界最大的贡献,恰恰在于他们以实用主义的精神在不断创造着诸如ADR和诉辨交易之类的变通性制度,用以弥补既有制度的不足。而为了改革诉讼的延迟、高成本和程序滥用,英美的司法改革恰恰是从大陆法系借鉴了许多经验和制度,强化法院的职权管理和诉讼指挥权、促进和解等等。因此,不言而喻,美国的制度和经验并非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并且,不能仅根据美国的经济繁荣或衰退来判断其司法制度的优劣。当然,我们并不是说美国的制度不适用于大陆法系国家或亚洲国家,但至少,这种局部的嫁接需要慎之又慎,必须考虑到所需的制度条件和社会条件以及成本的付出(效益)。对此,有很多日本法学家也指出了日美两国法律制度的差异并非仅仅靠法律家一元化就可以改变。[21]

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基于传统文化和社会心理,日本国民能够接受美国式的司法吗?这是比较法研究中一个传统性的问题,无疑会有见仁见智的观点,但是唯一能够确定的是,这个问题的答案也只能留待实践和时间来回答了。

如果再进一步探讨日本司法改革的具体措施,可能提出的问题无疑会更多,而且难免会涉及到种种理论悖论,以及理想与现实之间显而易见的差异等等。

尽管存在着如此这般的一些疑问,然而,从日本司法改革的理念中,我们仍然可以汲取到许多发人深省的启示,并用以审视我们自身的改革理念。特别是,由于日本的司法改革是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展开的,这一点与中国今天面临的问题有很多共同之处。季卫东教授认为,日本司法改革对于中国最重要的启示在于应该正视社会体制与司法改革的关系,“因而中国和日本之间在司法改革方面的许多制度性举措和实践经验是互相可资借鉴的”,[22]并对此作了精辟深刻的分析。此外,日本的司法改革能够促进我们积极思考的问题还有:怎样在建立现代司法制度的同时避免其弊端?在司法改革中如何认识和解决中国的法制现代化、本土化与全球化关系?在建立现代法制的进程中,如何协调法与社会的联系,奠定司法的社会基础,解决好司法的民主化与专门化的矛盾,法律统一与社会的多元化的矛盾,以及司法资源的短缺与司法需求增长的矛盾,等等。

在本文中,笔者不可能对这些问题一一进行探讨,下面,仅以法律职业与法律教育为重点,着重探讨当前我国司法改革中提出的司法精英化路线中存在的逻辑难题,并在下一节对法律教育问题作一个实例分析。

随着我国司法改革从程序向人事方面的深化,建立法律共同体,实现法律职业集团的精英化,推动法律运作的精密化和法律教育的实务化等问题,已经成为当前法学界最为关注的话题。特别是,由于司法官素质和所谓“司法腐败”问题已经成了改革的瓶颈,人们自然而然地把司法公正和法制现代化的希望寄托于司法官的职业化和精英化上。学历成为衡量素质的基本标准,高学历(高学位)的青年精英或学者型法官似乎预示着法院的未来。在探讨新时代法官形象时,人们的要求是:他们在严肃的法庭上身穿法袍、手持法槌,形象威严;他们能够进行严谨的法律思维和推理,判决书和学术论文写得同样精彩;同时,他们在法庭下应该与世隔绝,深居简出,决不可流连于大排档与市井之间。只有这样的法官才能真正成为精密司法的主体,也只有这样的法官才能放心让他们独立审判。

笔者认为,法官的职业化确实是我国法制建设的治本之道,保证进入法院的法官有基本的学历要求和资格是绝对必要的。如果说“精英化”是指培养司法官的高素质,并无不妥。但是,目前在精英化的问题上必须注意以下几个方面[23]:

首先,不应仅以高学历作为精英化的标准,精英化不等于高学历(学位)化、学理化和年轻化。这里姑且不论要使20万法官都成为学者型的“精英”需要什么条件和多少时间,仅从司法实践的实际需求和法官素质的构成而言,这种判断无疑是简单化和片面的[24].我们既不能把学历等同于法官的职业道德,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高学历的人必然有更好的职业道德修养;也不能把学识简单地等同于法官必需的社会经验、良知与常识。一般而言,在现代法治社会,法律家所应具备的素质至少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法律家的职业道德。其中最重要的要求是公正和公平,这既是执法的技术问题,又是一种道德要求,鉴于司法腐败对法制权威的损害远远大于执法技术上的失误,因此,维护公正首先应被视为一种对法律家职业道德品质方面的要求。执法的公正与否很大程度上是依靠司法官的“良心”保证的。第二,法律家的职业技能,包括法律思维与推理能力、对法律规范的理解与解释技能、法律意识、掌握证据和事实的能力、思辨、辩论和撰写法律文书的能力等等。这方面的技能决定着法律运作过程及其结果的质量与效率,也就是所谓“执法水平”的问题。这些技能不同于文化素养,并非能够通过书本和一朝一夕即可掌握的,它的掌握和提高主要依赖于实践经验的积累。第三,法律家的学识,包括他们对法律规范的理解和法律意识,更重要的是他们在处理法律事务中所必需的社会常识,即对社会生活、人性、价值和利益等的深刻理解和感悟,并应该具有高度的社会责任感[25].对于基层法院的法官而言,一定的社会经验和人生经历还意味着对当地社会及其一般行为规范和价值观的了解,这些都是处理法律事务所必需的。因此,从基层法院纠纷解决的实际需要而言,经验派与学院派的结合,年轻与年长法官的互补,具有更实际的价值和意义。

其次,“精英化”在语义上隐含着对“平民化”和“社会化”的否定,在这个意义上,过于强调精英化可能会导致与司法民主化的背离。当我们为“司法腐败”痛心疾首时,不应该把司法隔绝于社会之外作为通向司法公正的唯一道路;在极力追求司法独立时,也不能把社会和民众的合法监督视为禁忌。总之,在实现法律家精英化的同时,不能不面对一个难以解决的悖论:怎样协调职业法律家的精英思维与民众常识思维(社会意识),即司法民主化的问题。

世界各国的司法制度在现代化之初,都曾面临这样的问题。美国把司法民主化视为司法公正的基础,在这样的理念指导下设计了民选法官和陪审团制度。经过长时间的发展,尽管终身制职业法官已经越来越普遍,陪审团也不再应用于每一个案件的审判,但通过社会化的律师,通过地方法院与高级法院的分工,通过宪法保证的陪审团制度,司法民主化的精髓仍然渗透在其司法制度之中。与此相反,德国早期的法官职业化并没有使其脱离法西斯政治的控制,在战前的历史上曾留下了耻辱的一页。战后德国的和参审制,以及扩大民众对司法的利用,都体现了对司法民主化的追求。日本的司法改革又一次清楚地昭示:司法民主化并没有成为一个过时的理念。长久以来,日本社会一直以其廉洁、公正、保守和独立的法院和法官自诩,关于这一点我们并不存异议,并且很自然地希望以此为榜样让我们的法官也如此清正廉洁。然而,在这次司法改革中却尖锐地对这些真正的精英提出了质疑。

季卫东教授指出:“必须承认,自我封闭式的法院系统有效地保障了审判的清廉公正,职业终身制也有助于法官像手艺人那样毕生不间断地琢磨改进法庭技术和积累审判经验,从所谓‘精密司法’的判决质量很高以及职业法官所享有的无与伦比的社会威信等方面的事实我们都可以确切地感受到日本现代司法模式的成功之处。但是,其代价是法官逐步脱离市民社会。法院与日常生活世界‘鸡犬之声相闻,老死不相往来’。洁身自好的审判人员为了避嫌,大有把一切好友故旧的酒会邀请都当做凶险‘鸿门宴’的架式,犹有甚者连挑儿女亲家都不肯容忍‘非我族类’来攀龙附凤。久而久之,职业法官的正义感就与一般老百姓的正义感发生了不同程度上的游离和隔阂。在仅凭对法律的忠实和精通就可以应付裕如的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外行与内行的乖背倒也不至于导致严重的问题。然而,由于现代社会日益复杂化、动态化,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的纠纷层出不穷,需要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临机应变、进行适当的裁量和规范创造,这时判决能否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能否充分正当化就成为‘兹事体大’了。换言之,按照现代主义的观念,法律必须由民意代表制定;当法官的角色限于严格适用法律时,采取职业终身制当然是无可厚非的,然而法官一旦染指法律的创制活动,职业终身制与代议民主制的冲突就会显露出来;于是乎,法官的判决也必须接受民意的洗礼——这就是当代各国强调司法参与或民主司法的基本逻辑。

“站在这条思路上来考察自1985年以来日本司法改革的过程、特别是最近三年来的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的活动和各种提案,我们可以更清楚地认识到,这次司法改革的主轴是把法院从‘精密司法’的判决作坊转变成‘民主司法’的公共领域、从只容许‘内行看门道’的剧场转变成也容许‘外行看热闹’的广场,使日本除了国会这个政治性审议的论坛之外另行设置一个规范性推理的论坛。这两个公共领域的不同在于:前者采取‘少数意见服从多数意见’的原则,后者采取‘整体意见尊重个人意见’的原则。在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说,法院的广场化意味着审判活动的进一步政治化。如此这般的变化过程里存在着一个非常有趣的悖论:有些方面职业法官的功能加强了(例如在法院内也创造规范),但另一些方面职业法官的功能却相应地被减弱(例如到法院外去解决纠纷),甚至正是审判权的扩大导致了审判权的缩小(例如‘审者受审’式的司法监督和司法参与)。然而,换一个角度来看,民主化、政治化的‘大司法’或者‘积极司法’也未尝不会反过来导致政治的司法化——审判者取代立法者成为秩序的重心所在,规范性推理的论坛对于社会公共性的重构越来越重要,其结果,现代法治主义原则将逐渐地真正渗透到包括政治决定在内的国家活动的各个方面当中去。”[26]

显而易见,上述理念与我国司法改革中人事部分的指导思想几乎背道而驰。其基本逻辑是:司法民主化以及法官与社会的联系,是法院能够参与决策、行使自由裁量权、创制规则的正当化基础;有利于良法的产出以及司法与社会的亲和。相比之下,纯粹的职业化和精英化的法院和法官则更适于严格遵守既定的法律程序,精密地适用法律规则,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就我国现阶段法官的实际情况而言,或许更应该以后一种标准来塑造我们的法官,通过职业化实现精密司法。然而,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远未达到完备,在社会转型期面临层出不穷的新问题和社会冲突,法院又不得不大量行使其裁量权进行利益的平衡和规则的发现,这样,法官的社会经验就更加必不可少。纯粹的学院派固然能够进行严谨的推理,但是脱离了社会常识和经验,脱离了地方性知识,一个基层法官的判决怎样保证其合理性并为社会公众认同?随着司法功能的扩大,法院将在参与决策、进行司法审查的过程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社会对其要求也将越来越高。因此,法官的良知与社会良知不仅不能隔离,反而需要更加密切。在中日司法改革研讨会上,一位日本法学家兼律师宣称:“司法的独立就是对人民的依赖”,道出了他们在这次司法改革中的基本理念。诚然,目前提高我国法律家素质的关键,无疑应是实现职业化和真正的独立,克服法律家的地方化、关系化;但是,司法民主化的理念仍然是不可忽视和否定的。我们社会一向倚重的对司法的外在监督,实际上正反映了社会的这种需求。因此,如何认真对待这一悖论,处理好司法精英化与民主化,以及司法独立与社会监督的关系,的确是我们不可忽视的重要课题。

再次,精英化并不意味着贵族化。在我国现实条件下,由于当事人和社会条件所限,律师的法律服务仍属于高消费,因此,法官的作业方式停留在粗放状态,人数众多,分工不细。实际上,司法官并不具备与社会脱离的经济条件和社会条件。毫无疑问,我国目前司法官们的收入明显偏低,甚至不足以让他们衣食无忧、抵制各种物质诱惑,物质利诱与关系网的作用结合在一起,是对法官在办案中保持中立和公正的最大威胁。从根本上,提高司法官的薪俸是必然趋势,这既是司法公正的物质基础,也是实现司法官身份保障的前提。但是,把法官公正、特殊身份和精英化的标志说成是深居简出的贵族化生活,则显然是片面的。在今天,一个用自己不够丰厚的工资到大排档吃饭的法官(当然不应身穿法官制服),要比在高档星级饭店夜总会心安理得地享受律师招待的法官更值得赞赏,因为后者已经失去了公正的前提。此外,从当代司法改革的总趋势而言,为当事人提供简便、低廉的纠纷解决途径,也是司法的宗旨之一,因此,就全国范围而言,在基层法院的一般民事纠纷中(尤其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律师未必会成为普遍和必需的[27].在当事人本人诉讼中,要求法官更多地尽到释明义务、对程序诚实信用的把握和对判决的说理解释,这些都需要法官更好地体谅民情,不仅会使用法言法语,而且需要适当运用民众能够理解的通俗话语甚至方言,在举止上也应该平易近人[28].应该说,披上法袍并不意味着就是正义的化身,法官的独立和公正主要是靠其良心和职业道德保证的,而并非因其贵族化的私人生活而产生。

最后,精英化更重要的是实现司法官素质的整体提高,为此,应确立符合实际、切实可行的标准。任何国家法律家的教育程度和收入水平都是与一个社会的整体发展状况相适应的,并且与法律家的人数相关。我国以往司法官整体学历偏低,并不是因为《法官法》和《检察官》所定的标准太低,而是因为连这一下限在许多地方上不能实现,为了保证司法官素质的整体提高,恰恰应该从全面落实这一下限标准开始。当这一近期目标之后,随着社会整体文化教育水准和层次的提高,法官的学历标准自然会逐步相应提高。目前片面追求高学历化式的精英化,实际上并不利于提高司法官的整体素质。例如,对两法的修改和统一司法考试,表面上提高了法律家入门的标准,实际上又留下了变通的可能,这无异于加剧标准的不统一和现实差距的扩大,进一步造成了司法官素质的参差不齐:一方面,一些不发达地区的法院连本科生仍属罕见,不得不对标准进行变通,导致法定标准在地方性的变通下被虚置,甚至使司法机关成为安插地方官僚亲属子女的场所;另一方面,一些发达地区过早实行了学历的高消费,在职法官忙于提高学历;学历和论文成为评价司法官业绩和水平的标准;司法官的选任完全被名牌大学的高学位毕业生所垄断,法律本科几乎已经无缘进入法院大门。不仅如此,学历化=精英化的模式更大的危险,还在于容易导致人们忽视甚至无视对法律家进行专门化的法律实务培训的重要性。

三、关于法律教育的实例分析

上述关于法律家精英化的意见,绝不意味着笔者反对法律家接受高等教育,恰恰相反,笔者认为,解决司法官素质低下的关键就在于把住进人渠道,严格标准,统一培训,把司法官的选任从地方的控制中解脱出来。我们可以看到,法律家精英化的口号及其错误理解,直接刺激了高等法学院法律教育的市场需求,同时也阻碍了司法专业培训制度的建立。笔者曾经专门撰文[29]论证当务之急并非提升法律家的学位教育,而是应该尽快建立法律家的职业培训制度。而目前最为合理和经济的方案,应该是经过统一司法考试后,进入(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统一的或分立的)实务培训机构,由此获得法律家的任职资格。也就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实行的制度。然而,已经设立的法官学院和检察官学院并没有承担起这一使命。而近年来,法律硕士(JM)的设置却使市场需求和人们的功利主义动机发挥到极致——在最短的时间内,学校取得了规模和收入的增长,大批现任司法官取得了更高的学位学历,体现在学历比例上的司法官素质得到了迅速提高,大量非法律专业的人获得了最快捷地进入法律职业的途径,大量法律家被源源不断地培养出来。面对种种关于法律硕士质量的非议,仅仅以其原型是美国的法学院来论证其合理性显然是难以服人的。在这里,我们再次以日本司法改革中提出的法科大学院方案(东京大学方案)为例进行比较研究,来看一下法学院的移植至少应该考虑和解决哪些基本问题。

中国与日本的大学法律教育属于大陆法系类型,即大学主要是以法学体系性、通才教育为主,注重人文精神的培养和知识的系统性与科学性,毕业生在毕业后仍然可以由多种择业选择,而其中选择作实务法律家的人,需要经过严格的司法考试,合格者进入作为专门培训机构(日本是司法研修所),经过专门的职业培训,才能成为法律家。这种大学法律教育与职业培训之间的合理分工,是迄今世界上多数国家采用的法律家教育模式。而美国特有的法学院教育,则不设置大学本科阶段的法学教育,而直接由法学院承担职业培训的使命。来自各种专业的本科毕业生在法学院获得从事法律实务所需的各种专门知识,毕业后再经过司法考试成为律师,通过律师职业生涯的经验积累,再从中选任出法官。两种模式各有优劣,大陆法系的模式更重视法律职业的分工和专门化;而美国的模式则更重法律家的一元化和司法的民主化。但两者有一点是相同的,即法律家的职业培训必不可少;而这正是我国法律教育和法律家培养中最迫切需要而又缺如的环节[30].日本之所以考虑引进美国法学院模式,是为了增加司法的民主化和社会化程度;而我国的法律家从不缺少与社会的联结,并无这样的特定需要。至于认为美国模式可以使从事法律职业的最初年龄更趋向成熟的说法[31],同样可以通过为期两年的司法培训和实习来弥补,况且我国恰好是以年轻化作为精英化的标志的。

笔者并不认为美国的制度不可借鉴、不能移植。然而,在借鉴移植中必须注意的是,我们不可能把两种相互对立和冲突的制度同时建立在同一块土壤上。为了培养高素质的法律家,美国的法学院确实有其独特的价值,但是要在原有的体系中引进法学院模式,至少需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在准备全面移植法学院之前,必须解决如何与现有的法学本科法律教育相互衔接的问题。选择那一种模式都有其合理性,但唯一不能允许的是,让两种相互冲突的制度同时存在。日本在考虑法科大学院的方案时,感到最棘手的,就是如何与原有本科法学教育衔接的问题。经过激烈的争论,东京大学的方案提出,以法律本科生为基础建立法科大学院,作为本科后教育。其中主要来源为法律本科毕业生,实行两年制专业教育,其他专业的毕业生(少数,约占四分之一)则需要学习三年。只有法学院毕业生才可以参加司法考试,进入法律家行列。这样,在进入司法考试之前的法律教育实际上比过去延长了。

而我国设立法律硕士(JM)时,并没有把如何与本科教育衔接的问题考虑进去。近年来,受过系统法学教育的四年制本科生已经不敌仅经过两到三年速成法律教育的JM,遇到了严重的就业危机。由于不允许法律本科毕业生报考法律硕士,这些系统学习四年的法律本科学生实际上成了牺牲品。目前,有关方面已经提出法律教育向JM教育转向的意见。然而,JM真的提升了法律教育的水准吗?实际上,非法律专业参加JM学习后,尽管拥有硕士学位,但实际学习法律专业的时间和效果甚至不如本科生;因此,JM实际上提升的仅仅是学位,反而降低了法律专业教育的水准,缩短了实际的专业学习时间。在现有的大学法律教育体系和方式并未进行调整的前提下,以这种方式批量生产所谓复合型法律实务型人才,其结果不仅难以达到职业培训的目的,而且必然造成极大的资源浪费,并且使这一社会工程演变为改善个人竞争条件(或升职)的机会,而完全无助于法律家整体素质的提高。即使在“拉动经济”和提高在职司法官的学历上有某些立竿见影的效果,但其带来的结构性的混乱和后患则不是短时间可以纠正的。

其次,要从法学教育向法学院的职业教育转化,必须考虑到现有的大学能否承担专业培训的任务,或如何使其具备进行实务培训的能力。这不仅涉及教育者能力与既定目标的协调问题,同时也关系到如何协调法学的批判性思维与法律实务的逻辑思维的问题。就第一个方面而言,不言而喻,并非任何一个法学教授都自然而然地能够培养实务法律家,也并不是任何一门法学课程都是实务法律家所必需的。因此,法学院式专业培训是以教育者具备丰富的实务知识和经验,教育方法符合实务需要为基本要求的。为此,美国法学院以著名的案例教学、临床教育和苏格拉底教学法为基本方式,试图教会学生“像法律家那样思维”,并能够应对法律实务中的各种实际问题。而一个以体系性、学理性教育为主的大学,要想承担专业实务培训的职能,决不可能一蹴而就。

另一方面,还必须注意到,本质上,法学教育和法律教育有所区别的。作为一门科学,法学应具有体系性、原理性和批判性的特征,以理性思辨和逻辑自足为基本要求;而且,法学是批判性的,并不必须以忠实现行法为基本原则——它不仅能够建构系统的理论体系来阐明法的本质和价值,而且能够通过对现行法的积极评价、批判和重构,成为推动法律发展的动力。相比之下,法律实务则以现行法为基础展开,其基本要求是严格性、统一性、操作性和保守性,以及消极主义原则。这样才有助于培养实务法律家对现行法的信仰与忠诚,恪守自己的权限,有所为而有所不为,以保证法律适用中的统一性、连续性和稳定性。这些区别不仅决定了严格意义上的学者与实务法律家必然在法律的运作和发展中扮演不同的角色;与之相适应,这两种角色的职业道德和素质的要求、乃至知识结构都应有所不同。而且,这种区别也决定了法学教育和法律教育各自的价值和不可替代性[32].法学教育并不等于法律家的职业教育培训,大学法学院的体系性、原理性法学教育和实用性的实务法律教育是可以、并应该相互区别的。即使在美国,法律二者也是有本质区别的[33].

针对这方面的问题,日本提出的改革方案是:其一,法学院(即法科大学院,下同)不能取代司法研修所的职业培训;其二,只有经过专门设立的中立评价机关评定的大学,才有资格举办这样的法学院,并必须接受定期评估。具有认证资格的法学院将在全国招收法学本科及部分非法律本科生,进行深造,只有其毕业生才可以参加司法考试,进入法律实务界。这样,使法学院教育成为衔接普通法学教育和司法培训之间的一个环节。第三,法学院的教育形式不再以大教室讲义为中心,而广泛采取研习班讨论的方法。并聘请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具有实务经验的职业法律家任教。同时,在课程设置上也考虑到了法学与法律实务之间的衔接与过渡[34].由此可见,法学院的设置,目的是在丰富现有的法律教育,使其社会化和实务化,增加受教育的年限,并与法律家一元化形成配套,以改善法官任职前社会经验和修养不足的问题。

相比之下,尽管关于法律院校毕业生实务能力差的怨言充耳可闻,但我国的法律硕士(JM)教育却是在原有的教育机构、人员、方式方法和教师素质没有发生任何改变的情况下匆匆上马、迅速普及的。我们经常看到的现象是:众多来源不一、法律知识和经验相差悬殊的学生们在同一个大教室(至少50—60人,多则100—200人)、听教师用满堂灌的方式讲授各种法学原理;既没有实习,也很少研讨,学生没有时间读书,其中主要精力和时间都在用来对付外语过关,另一部分时间用于写学位论文。而他们的教师,很多甚至从没有进过法院的大门;却擅长用批判的精神对现行制度和判例进行分析。对于现任的司法官而言,这样的教育或许最多不过使他们对现行法制产生更多的批判精神,而对那些没有任何法律知识的初学者,除了大致把握法学知识体系的框架外,怎么可能被培养成一个能够从事法律实务工作,具有职业道德和法律思维能力的合格的法律家呢?即使此后他们通过了司法考试,获得了某种资格证书,但是,在任职前仍然没有任何专业培训,试问,由此怎能使法律家的整体素质得以提高呢?

第三,法学院的设置必须考虑到社会对法律人才的需求,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保证一定数量法律人才的合理产出。我们看到,日本建立法科大学院的第一步,是与法律家一元化的进程相适应,制定出循序渐进、逐步发展的法律家增长目标。司法考试合格者人数从2001年1000人,到2010年增至3000人。而为数很少的法科大学院对招生人数也做出了规划,东京大学预计招收法律本科生150人,非法律毕业生50人。而我国近年来法律教育的所谓多层次、多渠道的无序状态,是所谓司法的显著标志之一,而如果遵循教育和法律的客观规律,事先经过认真论证、小心决策,这些本来是可以避免的。然而,或许是市场的需求被无条件地引入法律教育领域;或许是这一领域涉及了太多的主管部门及其利益,因此,出现了为发展而发展,以数量规模为一切的结果。至今,尽管司法考试已经开始作人数上的控制,但法律教育的整体规模仍然在继续扩大;JM教育已经成为一个具有诱惑力的大市场。

最后,法学院的设置必须考虑与司法培训制度的衔接。日本的司法改革尽管设立了法律家一元化的目标,却并没有取消现有的司法研修所的动议。因为每一个日本法律家都承认,司法研修所是他们法律生涯的起点,经过这一阶段,他们才开始懂得法律的现实运作程序,才开始形成共同的法律思维和理念,才开始与法学家及纯粹法学拉开距离,才开始接受法律职业的行为准则。一言以蔽之,只有这样的专门司法培训才能真正完成一个学生向一个实务法律家的转变。日本的法律家认为,即使完成了法律教育向实务化的转型,并且实现了法律家一元化,即从律师中选任法官,也不能废除司法培训制度[35].显然,试图通过JM教育,把我国现有的法学院或法律系改造成美国式的实务培训机构,决非想象中的易事。这不仅意味着需要把传统法学从法学院彻底清除出去,而且必须以从资深律师中选任法官作为制度前提。我国既没有法律家一元化的制度基础,又迟迟不建立急需的司法培训机构,唯独急功近利地建立并快速推广了JM教育。这种割裂必要条件和相关联系的“改革”,是否能够实现其标榜的目标,只需对其运作和产出作一点真实的实证考察,就一目了然了。

不言而喻,以上实例分析并不能改变JM教育已经形成的既定事实和相关各界从中已经获得的既得利益,因此,笔者无意于也并不试图推动决策者对它的否定;同样也不是反对对现行法律教育进行任何改革。这里所做的,不过是以此为例,说明一个真正的改革绝不可以基于局部的利益,也决不应把“摸着石头过河”视为颠扑不破的真理,至少,应该让每一个公民对改革有一点发言权和参与权;是“改革”的成本、风险及其所带来的负面效应降到最低。

结语

中日两国的司法改革都刚刚开始,因此,目前对于改革的任何结论性的意见或许都为时过早。改革战略方案的论证,目的是集思广益,选择最适宜的路径,避免不必要的损失,争取最好的效果。而方案确立之后,则必须密切关注并及时解决实施中遇到的问题。比较法和法社会学最重要的研究方法,不仅在于运用以往的资料需求最佳的方案和途径,还在于对现实的处于动态的法律现象进行实证的跟踪性研究。这也是笔者在本研究中所持的态度。

注释:

[1]笔者在题为“世界司法改革的潮流、趋势与中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的文章中,对中国与西方司法改革的异同作了具体分析,指出:由于历史背景和政治杜会体制不同,这两种司法改革的目标呈现出某种逆向性。并提出了对我国司法改革问题的意见,请参阅。有关世界各国司法改革的内容,已有大量文献作了专门论述,本文不再赘述。请参阅:刘立宪、谢鹏程主编:《海外司法改革的走向》,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徐昕著:《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等。

[2]例如,1975年设立了“司法三曹协议会”,以协调各法律职业间的关系;1990年日本辩护士连合会(律师协会)提出《司法改革宣言》;1991年改革了司法考试制度;1995年修改《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情况还可参见潘剑锋、杨素娟:“日本司法改革之评价”,载《中外法学》2000年6期,以及“中日司法改革研讨会”(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1年6月)材料:(日)石川元也:日本司法制度改革的现状与课题。

[3]具体内容包括:司法改革的宗旨;建构能满足公民需求的司法制度;法律家人数的大幅度增加;公民的司法参与等,详细介绍可参阅季卫东:世纪之交日本司法改革述评,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11月5日。

[4]在这个意义上,统一司法考试的意义不可能估计过高,因为它仅仅提供了若干可能性,而没有解决法律家任职前的专门培训问题。如果把司法考试作为资格考试,考试合格者即可成为司法官,则实际上并没有提高其整体素质,反而割裂了资格考试与一定的实务训练和经验积累(无论是通过作书记员或是当律师,或者是专门的司法培训)之间的联系,降低了法官的标准。相比之下,大陆法国家的司法考试属于入门考试,与任职前培训相通,法官从基层法院逐步升迁;而美国的司法考试则在法学院的职业培训完成后进行,属于律师(而不是法官)的资格考试,律师必须经过若干年实践经验的积累才可能成为法官。

[5]日本司法改革中由律师界提出的意见是认为,高度精英化的法官过于脱离民众和社会实际;法院内部的升迁制导致法官的独立性受到破坏,因此,需要加强民众的司法参与。具体意见是:首先,在案件审理中引入以(当事人)选择制为基础的陪审制,从国民中随机选出陪审员参加案件评议,决定刑事案件的有罪或无罪,以及民事诉讼得胜诉或败诉的判断。其次,采用参审制,随机选出普通民众作为“审判员(裁判员)”,和法官一同审理,具有与法官同等的评议权。例如在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中,民众裁判员能够弥补职业法官在判断时所缺少的社会常识和平民意识。

[6]目前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已经占80%以上,最高法院正在制定司法解释,扩大和规范简易程序的适用。

[7]具体目标是:争取在2004年使现行司法考试的每年合格者人数提前达到1500人,到2010年增至3000人(为2001年1000人的3倍),从而使从事司法实务的法律家人数在2018年左右达到5万人规模(为2001年约2万人数的2倍以上),实现法官和检察官人数的较大幅度增加。预计其中法官人数将增加500至700人。到2020年,司法考试以3次报考为限,但合格率从2000年的占应考人数的3%左右提高到70至80%(但前提是只允许法科大学院毕业生报考)。

[8]有关材料参见(日)小口彦太:日本的法科大学院构想(中日司法改革研讨会材料)。

[9]严格地说,中国以往的法律体系是结合了社会主义法、大陆法以及传统法律文化及现实性要素综合而成的独具特色的模式。请参见拙作:简论马锡五审判方式——一种民事诉讼模式的形成及其历史命运。

[10]前引季卫东:世纪之交日本司法改革述评。

[11]刑事诉讼法中尽管早已明确规定仅有口供不能定罪,某些检察机关仍然“标新立异”地创造了所谓“零口供”改革,并将其与所谓“沉默权”混为一谈,一时被媒体大加炒作。实际上,许多称之为改革的措施,往往都源于法律本身并没有被严格遵循。

[12]应该承认,由司法机关发起和推动的司法改革具有重要的积极作用。尽管这种改革最初可能是起源于一种简单的功利性动机(如民事审判中的举证责任,最初是为了提高办案效率而全力推行的),但一旦启动就可能成为推动改革的重要一步,并可能在短期内出现明显的效果,有利于克服司法机关长期以来存在的某些错误做法或惯例,并以一种积极的态度回应社会对司法公正和效率的需求。司法机关作为改革的主体,还有利于通过司法实践设计出符合司法实际需要的改革方案。同时,在国家的总体改革方案不可能很快出台的情况下,实际上也只能由司法机关来充当改革的先行者。然而,另一方面,这种方式的改革自始就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固有的、不可克服的局限性。

[13]例如,程序方面的改革如果完全以法院为基点,容易出现以追求效率和业绩导向(往往体现在收案率、结案率、当庭判决率、审限等指标中)的理念和程序设计,如在强调法律真实、程序正义的同时,忽视社会的整体利益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简单免除法院的职权调查、释明权或义务;限制诉讼合并和变更诉讼请求;扩大法院受案范围,如协议离婚等;在诉讼收费上也存在。这不仅容易诱发法院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市场化倾向,而且实际上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负担。

[14]参见拙作“司法改革的现状与问题”。近年来相关论文和意见很多,不再一一列举。

[15]但另一方面,由于此次日本的司法改革的目标是使民众更多地参与司法运作,从而使法律成为国民的、而不仅是政治家和法律家的法,因此,亦被理解为“尚未经历过现代化的日本”走向现代化的构想。参见:棚濑孝雄著,易平译:《现代日本的法和秩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312页。

[16]关于我国原有民事诉讼模式的分析,参见拙作:简论马锡五审判方式——一种民事诉讼模式的形成及其历史命运,这里不再赘述。

[17]参见朱景文:比较法社会学的框架和方法,第6章“法律职业的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

[18]前引季卫东:世纪之交日本司法改革述评。

[19]前引季卫东:世纪之交日本司法改革述评。

[20]见谷口安平著,王亚新、刘荣军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38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

[21]棚濑孝雄对此有深刻的分析,见“法律家一元制的构想和现代司法的建构”即“司法改革的视角——现代·后现代”,收入前引棚濑孝雄著:《现代日本的法和秩序》。作者指出:主张通过国民的司法参与来实现这种“面向国民”、反映国民意愿的司法的法律家一元论中,世上隐含着巨大的矛盾和对立(300页)。此外,美国的司法理念是通过一系列相关的制度相互配合共同实现的,如陪审制度、法官选举制度、诉讼费用分配制度,等等;没有这些前提条件和基础,个别制度的移植很难产生期待的效果和目的。

[22]前引季卫东:世纪之交日本司法改革述评。

[23]毫无疑问,职业化与精英化虽然被很多人在同等意义上使用,实际上却并非同一概念,职业化的概念比精英化更为合理和准确,并可以减少许多误解。

[24]实际上,正是由于把法官素质等同于学历教育的误区,使已经建立的司法官培训机构热衷于学历教育,而没有发挥应有的其职前专业实务培训的功能。

[25]具体分析论证参阅拙作法律家素质及法律教育刍论。关于这个问题,王晨光教授作了精辟的分析,在其题为“法官的职业化精英化及其局限”一文中,他提出应“认真反思,认识职业化和精英化所具有的某种局限性”。这些局限包括:判决的形式化,法律运行中的繁文缛节,法律行业的垄断性,诉讼程序中财力和时间的大量投入,等等。“他认为需要考虑三个方面的问题:一、职业化和精英化的设想,是否能在当前中国的各个基层法院中行得通。二、正规化教育培养出来的精英与乡土社会的关系。三、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的关系,和法律的局限性问题。该文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5月27日、6月10日。

[26]前引季卫东:世纪之交日本司法改革述评。

[27]法官员额制和精简可能会刺激律师业,诉讼程序和举证责任等方面的改革也会增加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对律师的依赖。对社会而言,这一方面可能会将一部分诉讼的公共成本转化为私人成本,并导致总体上诉讼成本的大幅增加;另一方面,当事人本人诉讼的价值也会极大地受到否定,而这本是当代西方国家司法改革所追求的目标之一。

[28]在日本的民事程序改革中,为了促进当事人的和解,强调法官要脱下法袍,在圆桌前与当事人用平常的话语对话交流。

[29]范愉:法律家素质及法律教育刍论,。

[30]对法律家进行从职业道德到专业技能等全方位的实务培训,不仅能够使法律家在思维和技术上达到相对统一和较高水准,全国统一的培训制度还有利于打破地方录用的种种弊端,使法律家的整体素质相对接近和稳定;而且,这才是法律家共同体形成的真正途径。同时,统一司法考试后的专门培训,恰好能够使来自所谓多种类、多层次的“法律教育”的学生,在这里获得任职前的统一。

[31]贺卫方:法律教育向JM教育的转向,《人民法院报》2002年5月10日。认为法学本科“学习时间只有短短的四年,又必须在法律之内与法律之外进行两线作战,年龄幼小又无法使学习者真正地领悟法学的真谛,把握法律职业的必要技能,我们的法律教育便只能是进退失据,左右为难。”其实,如果加上两年的司法培训,这些进入实务界的法学本科毕业生将受到6年的法律专业教育,其中包括必不可少的职业道德方面的专业培训;而现在的非法律专业本科生在法律硕士毕业后仅能受到不到两年的法律教育(因其大部分时间在学习外语)。两者年纪相同,在素质上孰优孰劣,应当是一目了然的。

[32]详细分析见范愉:法律家素质及法律教育刍论。

[33]美国的法学教育与世界其他国家的大学法学教育都不同,因此有必要区别两种不同意义上的法学教育。苏力教授指出:“从某种意义上说,美国的法学研究即作为学术性的法学教育和研究并不仅仅、甚至主要不是在法学院中进行,而是在其他系、科或法学院附属的研究所、中心进行的。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首先是由美国法学院的性质决定的。法律训练和教育在美国属于职业训练,最早是由律师事务所进行的,后来才正式进入大学;进入大学后也一直是作为职业训练学校。其目的是培养合格的律师,学生一毕业就可以进行法律实务的操作。由于这一目的,法学院集中力量进行种种律师的技能训练,学术性探讨也是为培养合格和优秀的律师而附设的,在法学院并不占主导地位。……这种制度和训练在功能上保证学生遵循现存的法律,保持了法律的稳定性,并进而对美国法律和政治的稳定起了重要作用。这是一种相当有效的保守的(不带贬义)的法律教育制度。”苏力著:法治及其本土资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320—321页。关于美国法学院J.D的情况,还可参见王健:中国的J.D——评“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教育”,收入贺卫方编:中国法律教育之路,83页以下。

比较法研究论文例2

[关键词]:监察 借鉴 完善

一、公司监察制度的概念

公司监事制度为大陆法系上的概念,是指以监事和监事会为核心的公司内部监督制度,其监督对象主要为公司董事会、董事和经理等公司管理人员对公司职务的执行。为了区别表述,本文选用了“监察”一词,一则区别于“监事”,二则因为“监察”一词涵义较为丰富,不仅包括监督的内容,而且含有“考察、检举”之意,作为一种公司治理的制度用语,似更为准确切题。公司监察机关即指设置在公司内部,以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为监察对象的专门机关。本文论述的即为以公司监察机关执行职务的各项具体制度为主体而建立的公司监察制度。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有关内部监督的设计,除大陆法系中的监事制度外还有英美法系中的独立董事制度等制度形式,不同国家、地区或不同法系间关于公司监督制度的设计安排不尽相同,但究其功效性质,却都为公司监察制度。

成本理论是公司监察制度存在的一个重要理论支撑。在经济学界,“委托”说为公司治理结构理论的主导学说。按照“委托”说,财产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的分离是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之基础。在公司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分离的基础上,公司的所有者,股东,因其不直接参与经营管理,且因股东分散而导致股东直接参与经营管理的成本日趋增大,因此需要将经营管理权交给股东之外的专门管理人员,这使得股东与掌握经营管理权的人员之间形成了私法中的委托关系。然而这些受托经营管理企业的人员与股东在利益驱动上存有分歧,正如亚当·斯密在其著作中所描述的:“在钱财的处理上,股份公司的董事为他人尽力,而私人合伙企业的伙员,则纯是为自己打算。所以要想股份公司的董事监视钱财用途,像私人合伙公司伙员那样用意周到,那是很难做到的”。因此,受托经营管理的人员未尽善管义务,甚至利用手中权力为自己谋私的现象大量存在。

因受托管理人员的经营不善、损公肥私行为而给股东造成的损失,就是西方的经济学家们所言的“成本”问题。但“成本”不仅仅只是包括这一种情况。根据西方学者詹林和麦克林的研究,“成本”主要包含三项内容:(1)委托人负担的监控成本,如设计制度确保受托人正常履行职务的费用;(2)受托人付出的欲令委托人相信其将忠实履约的成本,包括非金钱与金钱的成本在内;(3)因受托人的决策非最佳决策,而导致委托人财产蒙受的损失。成本的存在要求在赋予受托经营管理者一定经管权力的同时要对其权力的行使进行约束和监督,以此降低成本,这也正是公司治理的核心问题。在此背景下,西方学者通过不断研究探索,最终设计出监事会这一公司内部监督机构作为公司治理结构中的重要组成。

通过对公司监察制度的理论来源的考察,可以看出,公司监察机关作为公司内部行使监督权的专门机关,与公司的关系是委托关系,其权力本质上来源于股东的授权委托,监察机关行使职权最终目的在于维护公司和股东权益,而非自身利益。正是基于股东的授权委托,公司监察机关的诸多具体监督权才因此而派生。

二、各国监察制度考察

(一)德国的监事会制度

德国公司治理结构把公司的活动视为职工与管理层之间的合伙行为,因此吸收职工参与成为其公司治理的重要特征之一。德国公司监事会由股东大会产生,公司董事会由监事会推举董事组成,监事会的地位在公司董事会之上,对董事会具有很强的制约作用。根据德国《共同决定法》及《股份法》等法律规定来看,德国的公司监事会制度有下述特点:

第一,监事会的地位高,职权广。在德国,公司监事会享有广泛职权,具体言之,其职权主要有以下内容:(1)经营管理监督权。德国《股份法》规定,监事会的职责是监督企业的管理和经营。监事会监督首先包括对已经开展的业务和董事会工作的监督。在这方面,监事会的工作重点是预防性的监督。德国法还规定了“同意保留”这一监事会的监督举措。这是指监事会或公司章程可规定,对于某些特定种类的业务,须征得监事会同意后方可开展。否则,如果在监事会反对的前提下,公司董事会依然开展相关的业务,那么该业务在对外关系中依然有效,但董事会可能需因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独立的经营管理权。德国法明确规定监事会在很多情况下拥有独立的经营管理权。如监事会可以委托专业审计人员对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还可以在某些情况下代表公司提起对公司董事会、董事的诉讼等等。监事会在特定情形下也有一定的公司代表权,如,监事会可以公司的名义展开一些辅业务,代表公司与其聘请的专家签订合同等。(3)人事权。在德国,人事任免权为监事会在企业中的一项基本权利,监事会有权选聘董事甚至董事会主席;监事会还可以代表公司确定董事的职责范围、决定董事的薪金、与董事签订

聘用合同。在特殊情况下,它还有权提前解聘董事。

第二,职工积极参与监事会的组成。德国公司治理结构的最大特点之一是积极吸收职工参与,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具体形式即为参与公司监事会的组成。德国法律对职工代表在监事会中比例做了强制性规定。据欧洲政策研究中心的数据显示,在100家最大的德国公司中,职工代表在这些公司的监事会中占据了将近50%的席位。

第三,银行在公司监事会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根据统计信息,在100家德国最大的公司中,银行在其中的75家公司监事会中都拥有代表席位,其中有20家监事会的监事会主席由银行代表担任。针对这一现象,德国学者鲁道夫·希法亭分析指出,这是由于德国银行对股份公司有着持续的利害关系。从银行对股份公司的利益关系中,产生出银行需要不断地对与它有利害关系的股份公司进行监督的必要。这可以通过其在监事会中的代表来有效地进行。”

此外,德国法上还设计了候补监事制度。德国法律规定,公司可以选聘候补监事,如果一个监事在其任期结束之前死亡或者辞职,这些候补监事可以成为正式监事。

(二)日本的监察制度

日本法针对不同的公司类型作出区别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监事为任意机关,只在公司章程有规定时设置。日本监察制度的特色主要体现在其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根据公司规模大小,立法者设置了不同的公司监督角色,从而形成立体化的公司监察体系。日本相关法律规定,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小公司的监事只进行会计监察;而中型公司的监事,不仅有会计监察权还有业务监察权,可以对董事的一般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大公司的监事具有一般的监察权限,会计监察职能由专门的会计监察人行使。日本的大公司中必须有3名以上监事,且其中一人以上应为就任前五年内非母公司和子公司的董事或经理,而且也不得是公司的其他重要使用人(包括社外监事),常勤监事的人选应该通过互选的方法产生。由监事全体人员组成监事会。

在此就对日本最具特色,体系也最为完善的股份有限公司监察制度作简单介绍。根据日本相关法律规定,其股份有限公司监察体系主要由监事、会计监察人和检查人组成。其中会计监察人和检查人不是公司机关,只是特定情况下受公司聘任或法院指定执行特定调查事项的监察辅助人。

根据日本法,监事可以独自构成公司的机关,且应为股份公司的常设机关,职责在于对公司董事业务执行的监督。

1、监事的职权

监事的职务权限为对业务全般的监察,董事在职务中行使的所有行为均为监事的监察对象。具体地,日本法赋予了监事如下权限:

监事对董事、经理或其他管理人员的业务执行及公司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并可随时要求他们提供营业报告。监事还可以在董事会上发表意见。另外,监事可以调查董事将要提出股东大会的议案和文件等,当发现违反章程或法令的事项,或有严重不当的事项,应向股东大会报告其意见。

因董事实施不当行为而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害之虞时,监事可请求董事停止行为。监事对违规董事违规行为的停止请求权应通过向法院申请行使,并且,监事在向法院申请时,无需提供担保。监事还可以代表公司参加公司与董事之间的诉讼。此外,监事还有各种提诉权和申诉权。

2、大公司、小公司的特别监察规定

日本1993年的修改法独创了外部监事角色,修改后的法律规定,大公司中必须有3名以上监事,且其中一人以上应为就任前五年内非母公司和子公司的董事或经理,而且也不得是公司的其他重要使用人。20__年最新的一次《商事特例法》修改,又对外部监事的比例和任职资格进行了修改。大公司还设有监事会,由监事全员构成。虽然设有监事会,但日本法上的监事有着极高的独立性,监事会会议仅为互相交换情报以形成正确的监察意见而设。

小公司监事的权限较之大公司十分有限,因为对于小公司,可以期待由股东来监督董事,所以,监事只具有会计监察的权限,而不具有其他权限。

除了公司监事之外,日本法中股份有限公司的监察体系还包括会计监察人和检查人,但他们并非专门公司机关。会计监察人为具备专门技能,受公司选任执行高度专门化的、复杂化的会计监察任务的人员。检查人是指在几种特殊情况时,为了调查一定事项,临时选任的调查人。日本商法规定:“调查设立时的非常态设立事项、是否足额认购股份、公司业务和财产状况、股东大会的召集或表决方法、公司董事提交的文件及监察报告书、事后设立事项、新股发行时的现物出资。”

(三)意大利的监事会制度

意大利属于比较彻底的民商合一国家,其现行民法典系由其1865年民法典与1882年商法典于1992年整合而成。意大利公司类型分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无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三类,公司法定机关取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分离的基本构造。

意大利公司的监事会专司监督权,不拥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力。监事的基本职责是监督董事,于董事拒绝遵循公司治理规则情形下亦得代行董事之职,或者实施特定行为和法律规定的行为,例如召集股东会。监事的职能在于确保董事会遵守法律和公司章程确立的规则,而非监测评估董事会行为之实质内容。换言之,监事监督的范围原则上限于监督董事执行职务的合法性,而不及于董事执行职务的妥当性。

意大利公司监事的职权主要包括对董事执行职务行为的监督和对公司财务会计事项的监督两大部分。意大利相关法律规定:第一,监事会须至少每一季度开会一次,并应参加股东会和董事会。第二,监事会须定期检查公司账目和内部会计体制。第三,监事会应准备相关报告附于公司年度财务报表,并向股东和公众披露。监事会报告须以公司会计体制和财务状况为根据对财务报表之公平性进行评论。第四,监事有进行调查的一般权力,且有义务向股东报告其发现的在公司经营中出现的的不正常现象。公司如遭受损失,若董事未向股东报告,监事应向股东报告,在特定情形下,监事还可请求法院任命清算人。第五,监事并不能对董事行为进行直接干预,董事行为若违反受托义务,监事无权取而代之作出相应经营行为,但监事有权诉请法院认定有利害关系之董事参与批准表决的董事会决议为无效,同时也可以向 检察官举报董事的犯罪活动。

监事会由股东委任的专业人员组成,20世纪末的改革进一步要求,监事会成员必须由拥有一定职业资格者担任,从可供选为监事的名单中选取。该名单向社会公开,上名单者必须拥有法律、商业组织或者会计的学习背景,有一定实践经验,并通过了特设的考试。

监事会由三到五名监事组成,另设有两名候补监事。监事任期三年,与董事可被股东任意罢免不同,非因一定事由,股东不得罢免监事。而且,股东罢免监事,须经法院批准方为有效。监事领取固定报酬,监事报酬不与公司业绩挂钩。另外,监事需对其违反义务的行为承担责任。对于因董事行为或者疏忽而至公司或公司债权人损害,如果在监事尽职履行其职责的情况下相应损失可得避免,则监事须与相关董事负连带责任。

(四)美国的公司监察制度

美国的公司治理结构采单一制,公司中除股东大会外,仅设董事会作为常设的公司业务执行机关,在此之外不存在单独的监督机构。美国公司将公司监察权赋予了公司董事会,由董事会进行内部监督。但是自身监督自身的监督模式难免存在诸多弊病,于是人们开始思考,在大规模的上市公司中,至少应当考虑一定人数的董事不得兼任公司业务经营或由公司外部人员充当具有监察权的董事。此种见解在美国社会很快得到了推广,并经过一系列发展最终发展出美国独创的独立董事制度。

独立董事的概念为英美法系国家独创,从1930年代提出董事会改造论起,美国各界即强烈主张应实行独立董事制度,如今美国各大规模公司中,其董事会的多数成员中,皆为独立董事;自1956年以来,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nyse)和联邦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sec) 扮演了较为重要的推波助澜角色,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依照其订定的《上市审查准则》的规定,要求上市公司至少须选任二位独立董事,其后更于1977年修改《上市审议准则》,1978年经美国证管会批准,纽约交易所要求各家上市公司须在1978年6月30日之前设立一个全部由独立董事组成的监察委员会,并且独立董事不得与管理阶层有任何可能会影响其作为委员会成员独立判断的关系; 1989年美国密执安州《商业公司法》在美国各州的公司立法中率先采纳了独立董事制度,该法不仅规定了独立董事的选任标准,而且同时对独立董事的任命方法及其特殊权力作出了规定。

独立董事,最大的特点在于其“独立性”,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将独立董事界定为与公司没有重大关系的董事。所谓没有“重大关系”指的是以下情形:“非公司以前的执行董事,且与公司没有职业上的关系;不是一个重要消费者或者供应商;不是以个人关系为基础而被推荐或任命的;与任何执行董事没有密切的私人关系;不具有大额的股份或代表任何重要的股东等”。

三、评述与小结

两大法系具有代表性的几个国家的公司监察制度各具特色,很多优秀的制度设计值得我们反思和借鉴。德国的监事会权力广泛,工作重点侧重预防,特定情况下监事会可以对外代表公司,当公司权益受到损害时,监事会可以代表公司或应诉,而且设计有完善的候补监事制度,这些制度都很好地确保了公司和股东的权益免受董事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损害;日本根据公司类型和规模的不同,对监察体系进行了区别安排,在对大公司监察制度规定了完善设计的同时赋予小公司灵活选择的余地,日本监察制度中监事具备很高独立性,职权广泛,且独创了外部监事制度,为公司监察制度的完善与创新做出了巨大贡献;意大利的监事会制度强调任职监事的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素质,并对监事履行职务的保障制度作出了很好的规定,值得我们学习借鉴;美国的独立董事制度为英美法系公司监察制度的旗帜,也是许多国家效仿的对象,我国也建立了类似的独立董事制度,但如何在传统的监事会制度之外并行移植而来的独立董事制度,这也是当前立法完善需要思考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我国现行的监察制度体系相关立法完善的方向。

参考文献:

1、朱慈蕴著:《公司法原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__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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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马更新著:《独立董事制度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__年版。

6、[英]亚当·斯密著:《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商务印书馆1974年版。

7、[德]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格·法伊尔著:《德国资合公司法》第3版,高旭军、单晓光、刘晓海、方晓敏等译,法律出版社20__年版。

8、[日]末永敏和著:《现代日本公司法》,金洪玉译,人民法院出版社20__年版。

9、[日]青木昌彦等主编:《日本银行体制》,张橹等译,中国金融出版社 1998年版。

比较法研究论文例3

一、学科视野:纯文学与杂文学

作为中国戏曲史学科的奠基人,王国维1912年发表了《宋元戏曲考》。这是中国第一部分体断代文学史,其撰著缘起、方法与体例集中体现了王国维的文学史观念。此外,他的《人间词话》、《文学小言》、《红楼梦评论》等著述也零星体现了其对于文学史规律的思考与探求。胡适则撰有《国语文学史》与《白话文学史》两部著作,这两部文学史打破了传统文学史的编著体例,以“双线文学”的观念考察了中国文学史发展演化的进程。此外他的《文学改良刍议》、《词选》等著述也不同程度地体现了其文学史观念。

王国维与胡适文学史观念的不同首先表现在对文学史核心概念“文学”的认识上。王国维受西方文艺美学思想影响,引入了现代学术意义上的“纯文学”概念,而胡适为了倡导新文化运动,则以白话文学为本位,将某些“杂文学”种类划入文学史研究的范围。

中国文学史学科是现代学术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该学科的建立是随着“文学”学科自西方舶来后开始的。因为我国古代的“文学”是一个十分驳杂的概念,有时指文献典册,有时指文章、学术,有时指官职、学人,具体涵义难以辨别。所以在早期的文学史著述中,“文学”即表现为一个涵盖中国学术、文字、文化等多方面内容的体系。1904年第一部国人自著的文学史——林传甲《中国文学史》中,即自文字、音韵起讲,接以诸子经学,后分述汉魏至唐宋各代文体。稍后的黄人《中国文学史》则包括了金石碑帖、制诏策谕等内容,亦无显明的现代“文学”学科意识。现代意义的“纯文学”观念,是“由于梁启超、王国维、蒋智由、金天翮、黄人……连续不断地从不同角度、不同方面引进和宣传了西方的纯文学思想和美学观念。”其中,王国维贡献尤大。王国维引进康德、叔本华的艺术哲学理论,以文学的“游戏”本质为依据,形成了超功利的文学观念。针对中国文学一以贯之的政教工具论,他提倡文学“无用之用”,即不关乎政治、道德的功用。“文学者,游戏的事业也”,“一切学问皆能以利禄劝,独哲学与文学不然。”他指出,“美术之务,在描写人生之苦痛与其解脱之道,而使吾侪冯生之徒,于此桎梏之世界中,离此生活之欲之争斗,而得其暂时之平和,此一切美术之目的。”王国维认为艺术的价值正在于审美主体毫无利害的审美观照之中,从而消解痛苦与欲望,达到精神解脱的境界。他提倡文学的独立地位、独立品格,以保持文学超功利的审美功用,彻底否定了千百年来把文学作为政教工具的传统观念。在中西文化碰撞、新学旧学冲突的二十世纪初期,这些言论和观点是振聋发聩的。因此,王国维在超功利的文学美学观指导下,能够独辟蹊径,力排众议,摆脱文学工具论的传统观念,表现出了极大的学术勇气与深刻的学术识见。从这一意义上说,王国维对近代“纯文学”观念的形成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王国维在以“纯文学”观念观照中国古代文学时,最大的贡献就是提升了戏曲的地位,把戏曲推入中国古代文学的文体序列之中。作为中国戏曲史学科的奠基人,王国维针对戏曲“托体稍卑”的世俗偏见,撰著《宋元戏曲考》,改变了中国戏曲自来无史的局面。王国维在《宋元戏曲考序》中说:“凡一代有一代之文学:楚之骚,汉之赋,六代之骈语,唐之诗,宋之词,元之曲,皆所谓一代之文学,而后世没能继焉者也。”。单就这一表述而言,似无多少创见。但如果把这一表述放进“一代有一代之文学”的渊源流变中看,王国维的确表现出了高超的识见。因为“一代有一代之文学”的命题,自金元刘祁发轫至清末王国维之时,虽已有不下三十位学者表述过这一观点,但是诸家表述几乎无一例外地把文学与学术、艺术等杂糅,没有表现出现代意义上的“文学”概念,是王国维第一个把现代意义的纯文学体裁从传统的杂文学系统中提取出来,完成了“文学”概念的现代转化。因此,王国维文学史观中的“文学”概念是最为符合现代文学史学科体系的。

胡适的文学史研究中对于“文学”概念的界定与王国维存在较大差异。胡适倡导白话文运动,否定传统诗文的价值,所以他对于“文学”的界定完全是以语言工具为本位的。胡适把中国文学分为文言文学与白话文学,在《白话文学史》中,他所列入的文体是“杂文学”意义上的“文学”,而不是现代意义上的“文学”。他不仅将一些没有多少文学价值的打油诗列入,而且还把《汉书》、诏令、佛经译文等文体列入文学史研究的范围。因此胡适的文学史研究虽然晚于王国维,但却没有遵循王国维奠定的“纯文学”的学科根基。由此看来,胡适对现代学科体系中“文学”的背离,是站在新文化运动的立场倡导文学革命的必然结果,而非出于对中国文学发展的具体考察。值得注意的是,胡适与王国维的文学史观念又有相通之处。胡适破除雅俗之辨,把明清小说推进了中国文学发展的序列之中,提升了小说的文学地位,在文学殿堂中为小说文体争取了一席之地。胡适在文学史的叙述上,同样接续了传统的“一代有一代之文学”框架,提出“把三百篇还给西周、东周之间的无名诗人,把古乐府还给汉、魏、六朝的无名诗人,把唐诗还给唐,把词还给五代、两宋,把小曲、杂剧还给元朝,把明、清的小说还还给明清。”这就把小说作为明清两代的代表性文学正式确定下来,并将之推向了文学史的殿堂,进而把“一代有一代之文学”延伸至明清小说,使这一学说完整成型,从而奠定了中国文学史的基本框架。

二、文学史观:文体通变说与文学进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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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学史观的核心问题是对于文学发展演变规律与动因的揭示,这是文学史研究中最核心、最重要的内容。恰恰是在这一点上,论文联盟王国维与胡适的分歧相当大,表现出了各自不同的文学史观念。

在中国传统的文艺理论中,对于文学发展规律的揭示主要有以下两种:第一种是文变时序说。即刘勰《文心雕龙》所谓“文变染乎世情,兴废系乎时序。”这一主张强调时代外部环境对文学发展的影响与推动,从中总结出文体代变的必然规律。第二种是文体通变说。这一学说强调了原创与革新因素在文学发展中的重要推动作用。如《南齐书·文学传论》萧子显所说:“若无新变,不能代雄。”从中国文学史的实际来看,任何一种文体在萌芽之时,往往包孕着原创的生机与质朴的本色,但是随着创作者的增加,创作水平的提高,文体的艺术规律不断被发现,创作规范不断修正和完善,文体渐至成熟与鼎盛。与此同时,文体的严谨规范愈来愈限制了文体自身的创造活力,突破固有规范、寻求新变与新文体逐渐成为文学发展的必然要求,新的文体往往由此而兴起。应当说,通变说从文体内部探求文学发展规律,从根本上把握了文学的审美本质。

作为学贯中西的一代学人,王国维的文学史观一方面继承了中国传统文论中文体通变的理论,另一方面则是受西方文艺美学的深刻影响。在王国维看来,文学发展的动力来自于对自然原创的追求。他在《人间词话》中指出:“盖文体通行既久,染指遂多,自成习套。豪杰之士,亦难于其中自出新意,故遁而作他体,以自解脱。一切文体所以始盛终衰者,皆由于此。”王国维推重文体通变中的原创与革新因素,重视文学自然表现的本质,所以,他不齿于明中叶以来愈演愈烈的复古思潮,认为“模仿之文学,是文绣的文学与鳙缀的文学之记号也。”可以看出,王国维的文学史观念既植根于中国传统的文艺理论,符合文学与文体发展的实际,又借鉴了西方文艺美学对文学本质的探究,是历史的、辩证的观点。

作为新文化运动的导师,胡适对中国文学发展演进规律的认识则是与“五四”文学革命密切联系、建立在西方进化论学说基础之上的。在《白话文学史》中,胡适把中国文学史概括为“文言文学”与“白话文学”双线演进的历史,“一个由民间兴起的生动的活文学,和一个僵化了的死文学,双线平行发展”的演进史。他认为一部中国文学史只是“一部文字形式(工具)新陈代谢的历史,只是‘活文学’随时起来替代了‘死文学’的历史。文学的生命全靠能用一个时代的活的工具来表现一个时代的情感与思想。工具僵化了,必须另换新的,活的,这就是‘文学革命’。”可以看出,胡适的文学史观念植入了进化论与平民论的观念,强调白话作为文学工具的本体意义。胡适以白话文学为中国文学正宗,以民间作为一切新文学起源的观点,事实上是为了提高人们对白话文学地位的认识,进一步推动新文化运动的深入开展。因此,胡适的文学史观更多的是带有“五四”时期的革命性、平民性特征。正如他自己所说的:“庙堂的文学可以取功名富贵,但达不出小百姓的悲欢哀怨;不但不能引起小百姓的一滴眼泪,竟不能引起普通人的开口一笑。因此,庙堂的文学尽管时髦,尽管胜利,终究没有‘生气’,终究没有‘人的意味’。二千年的文学史上,所以能有一点生气,所以能有一点人味,全靠有那无数小百姓和那无数小百姓的代表的平民文学在那里打一点底子。”

应当指出的是,胡适双线演进的文学史观念,不是出于纯粹文学史研究的目的,背离了文学的审美本质。正如浦江清《王静安先生之文学批评》所言:“胡氏之运动,虽以白话文学相号召,而实则其目光专注于实用之方面,而无暇及于美术也;专注于语言之方面,而无暇及于文学也。”因此,胡适的文学史观念是以进化论为基点,以平民为立场,以白话语言为本位建构而成的。这一观念迥异于王国维立足于中国文学史发展实际,参照西方哲学文艺美学观念研究中国文学史的基本路径。而从胡适之后进化论文学史观占据主流的情形看,从王国维到胡适文学史观的转变,则隐含了中国文学史观从传统向现代转型的踪迹。

三、文学史研究方法:“观其会通”与“大胆的假设。小心的求证”

因在学术背景、治学路径及文学史观念等方面的不同,王国维、胡适的文学史研究方法也颇多相异之处。从基本的研究方法来看,王国维、胡适都深受乾嘉考据学的影响,但是前者以此为根本,“观其会通”,而后者则将之与西方实证主义方法相结合,首创“大胆的假设,小心的求证”的研究方法。

王国维在《宋元戏曲考》中谈及撰著缘起时说:“独元人之曲,为时既近,托体稍卑,故两朝史志与《四库》集部,均不著于录;后世儒硕,皆鄙弃不复道。而为此学者,大率不学之徒;即有一二学子,以余力及此,亦未有能观其会通,窥其奥安者。遂使一代文献,郁堙沈晦者且数百年。”因此,我们可以把王国维治中国戏曲史的方法称为“观其会通”研究法,即会通中西,会通古今,以材料为根本,遵循乾嘉考据学的治学门径,在此基础上力求有新发现、新发明。《宋元戏曲考》可以称得上王国维观其会通研究文学史的典范之作。他从最基本的目录版本考据人手,钩沉辑佚,辨伪订正,做了大量完备、扎实、精审的资料工作,而后从实物与遗文、异族故书与本国旧籍以及材料的演化轨迹中发掘中国戏曲发展的历史,终于改变了中国戏曲自来无史的局面。在《宋元戏曲考》问世之前,他先后撰写了《曲录》、《戏曲考原》、《录鬼簿校注》、《录曲余谈》、《古剧角色考》,为《宋元戏曲考》的撰著奠定了坚实的资料基础。很显然,王国维的治学路径是与乾嘉考据学者深度契合的。同时,他又采用西方文艺美学观念来观照宋元戏曲,认为元曲是“中国最自然之文学”,“古今之大文学,无不以自然胜,而莫著于元曲。”此外,他在《人间词话》中,认为“词人者,不失其赤子之心也。”这些都反映了王国维受西方美学思想影响,超乎审美利害关系的文学观。因此说,正是基于“观其会通”的研究方法,王国维才能够表现出独到的文学审美观,在浩如烟海的文献史籍中寻绎到戏曲发展的脉络线索。

胡适的文学史研究同样受到了清儒治学方法的影响。梁启超称之“用清儒治学,有正统派遗风”。他对文学史的叙述与分析,总是力求建立在文献考证的基础之上。胡适在《白话文学史自序》中说:“往往一章书刚排好时,我又发现新证据,或新材料了。有些地方,我已在每章之后,加个后记”,“有时候,发现太迟了,书已印好,只有在正误表里加个改正。”但是,胡适并没有株守乾嘉考据之学,而是把清儒缜密精审的治学方法与杜威实证主义思想相结合,发明了一套独特的科学方法,就是胡适毕生倡言的“大胆的假设,小心的求证”。

梁启超把清儒治学的方法归结为四步法。“第一步,必先留心观察事物,觑出某点某点有应特别注意之价值;第二步,既注意于一事项,则凡与此事项同类者或相关系者,皆罗列比较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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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第三步,比较研究的结果,立出自己一种意见;第四步,根据此意见,更要从正面旁面反面博求证据,证据备则泐为定说,遇有力之反证则弃之。凡今世一切科学之成立,皆循此步骤,而清考证家之每立一说,亦必循此步论文联盟骤也。”清儒治学的根本就是重视文献考据,从资料的勾稽梳理研究中见实证功底。至于杜威的实证主义思想,胡适1919年在介绍性长文《实验主义》中对此作了简要的概括:“(一)疑难的境地;(二)指定疑难之点究竟在什么地方;(三)假定种种解决疑难的方法;(四)把每种假定所涵的结果,——想出来,看那个假定能够解决这个困难;(五)证实这种解决使人信用;或证明这种解决谬误,使人不信用。”这五步中最关键的是第三步,而且贯串始终的就是从假设到求证的研究法。可以说,清儒的治学方法采用的是从个别到一般的归纳法,而杜威所采用的则是从无证有的假设法。清儒治学虽然与杜威在总体路径上不同,但在求证的方法上是相通的,都重视实证,言必有征,故胡适将两者巧妙结合为“大胆的假设,小心的求证。”这一方法不仅为胡适批判中国传统思想文化提供了有力的武器,同时对于其文学史研究也提供了新的视角与方法。

比较法研究论文例4

1、间接计量法

间接计量法也称割差法,是以购买成本大于购买方在交易日对所购买的可辨认资产和负债的公允价值中的权益部分的差额来衡量商誉的价值。用公式表示为:

商誉价值=购买总成本-(取得的有形资产及可辨认无形资产公允价值总和—承受之负债公允价值总额)=购买总成本—购买的净资产公允价值

[例1]A公司决定收购B公司,经评估,收购日B公司全部资产的公允价值为28700万元,其中,流动资产9500万元,固定资产18000万元,专利权1200万元;B公司负债的公允价值为6500万元,其中流动负债5000万元,长期负债1500万元;则B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为22200万元(28700——6500)。

假设经过产权交易谈判,双方确定的收购价格为25000万元,则可确认B公司商誉价值为2800万元(25000-22200)。

2、直接计量法

直接计量法也叫超额收益法,是指通过估测由于存在商誉而给企业带来的预期超额收益,并按一定方法推算出商誉价值的一种方法。直接计量法根据被评估企业预期超额收益的稳定性,又分为超额收益资本化法和超额收益折现法。

(1)超额收益资本化法

超额收益资本化法是根据“等量资本获得等量利润”的原理,认为既然企业存在超额利润,就必然有与之相对应的资本(资产)在起着一种积极作用,只是账面上没有反映出来罢了,因此将企业的超额收益还原,就是商誉的价值。采用这种方法的基本步骤是:

①计算企业的超额收益

超额收益=实际收益-正常收益=可辨认的净资产公允价值×预期投资报酬率-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同行业平均投资报酬率

②将超额收益按选定的投资报酬率予以资本化

商誉价值=超额收益÷选定的投资报酬率

这里,选定的投资报酬率可以是正常的投资报酬率,也可以是较高的预期投资报酬率(采用较高的预期投资报酬率的理由是,企业在获取超额收益的同时必须承担着较大的风险,因而应按高于正常水平的投资报酬率作为测算商誉的基础)。

[例2]如上例中,假设B公司所在行业的平均投资报酬率为15%,根据近三年的经营实绩及对未来的盈利预测,该公司投资报酬率为20%,则B公司商誉价值的计算过程为:

①计算超额收益

超额收益=22200×20%-22200×15%=4440-3330=1110(万元)

②计算商誉价值,假设按同行业平均收益率资本化

商誉价值=1110÷15%=7400(万元)

不难看出,按此法测算的商誉价值偏高,因为此法是以假定获取超额收益的能力将永远持续为基础的(计算过程②即为永续年金现值的计算公式,在这里,超额收益被看成了永续年金),而事实上,这种可能性极小,因为商誉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其价值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相比之下,采用超额收益折现法或许更好一些。

(2)超额收益折现法

超额收益折现法是指把企业可预测的若干年预期超额收益依次进行折现,并将折现值汇总以确定企业商誉价值的一种方法。如果预计企业的超额收益只能维持有限的若干年,且不稳定时,一般适用于此种方法。用公式表示为:

商誉价值=∑各年预期超额收益×各年的折现系数

在各年预期超额收益相等的情况下,上式可简化为:

商誉价值=年预期超额收益×年金现值系数

[例3]仍用B公司的资料,假设经分析评估B公司的超额盈水平将持续5年,其他条件与例2相同,则

B公司商誉价值=年超额收益×利率为15%,期限为5年的年金现值系数:1110×3.3521=3720(万元)

二、对两种传统商誉计量方法的评价与选择

(一)一般评价

一般认为,人们对商誉性质的不同认识决定了对商誉计量方法的选择。间接计量法是“总计价账户论”即视商誉为净资产的“收买价与公允价值之差”的产物;直接计量法是“超额收益论”即视商誉为“超额获利能力”的产物。

间接计量法一个最大的优点是简便易行。另外,间接计量法是通过可辨认净资产收买价减去公允市价求得商誉价值,其收买价是实际发生的产权交易价格,具有客观性和可验证性;收买价又是经过买卖双方讨价还价最终确定的,体现了不同当事人对企业价值的判断,因而还具有公允性。正因如此,间接计量法几乎成为目前各国公认会计原则允许的计量商誉的唯一方法。比如国际会计准则第22号(1AS22)、美国会计准则委员会第16号意见书(APBOpinionNo.16)等均是以间接计量法来计量商誉的价值。我国《具体会计准则第X号——企业合并(征求意见稿)》中也规定:“购买成本超过被购买企业的可辨认资产和负债公允价值中的股权份额时,其超过数额应当确认为商誉”。

但是,间接计量法的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由于商誉的价值是通过差额倒算出来的,企业收购时对单个可辨认资产价值估算的误差(高估或低估)、双方谈判技巧对商誉价格的影响等非商誉因素,可能都会影响到商誉的计价。间接计量法的另一个缺点是,其仅局限在企业合并时才可运用,因为只有企业合并时才会有“收买价”。这样,即使一家公司长期经营形成了可观的商誉,如不发生合并,间接计量法也无法计算其商誉价值。

直接计量法建立在商誉是“企业获得超额利润的能力”观念之上的,此方法运用广泛,不管企业是否发生合并都可以运用。也就是说,一个企业只要证明其具有获取超额利润的能力,就可确认其具有商誉,就可运用直接计量法计量其商誉价值的大小。再者,直接计量法计算依据的行业投资报酬率是客观的,经营业绩也可以从财务报表中得到验证,也就是说,直接计量法数据的取得是建立在行业认同与客观可验证性的基础之上,因此计算出来的商誉价值,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排除其他非量化因素的影响,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同。当然,直接计量法在操作上也存在一定难度,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能够取得超超收益的持续时间较难测定。另外,直接计量法计算比较繁琐,因为采用这种方法首先要依靠企业财务报告、同行业财务报告等资料确认企业是否存在超额收益,如果存在,每年的超额收益是多少,在此之后,还需确定适当的资本化率或折现年数等。

(二)深层分析与选择

对商誉的两种计量方法进行更进一步的分析,笔者得出了如下结论:计量法实际上只是一种表象,它是建立在直接计量法的基础之上的,其本质与直接计量法同出一辙。为什么这样说呢?

我们重新来分析一下间接计量法下商誉的计算公式:

商誉价值=购买总成本-购买的净资产公允市价

上式中,购买的净资产公允市价是一定的,因此商誉价值的大小就取决于购买企业的总成本,也就是收买价。而收买价又是如何确定的呢?表面上看,是由买卖双方通过谈判,讨价还价确定的。收买价中包含两部分资产的价值,一是有形资产和可辨认无形资产,一是不可辨认的无形资产即商誉。而前者,即有形资产和可辨认无形资产的价值,可通过资产评估的方法进行测算,是可以确定的,所以买卖双方讨价还价的内容,实质上是在对商誉的价值进行协商。在谈判中双方的报价,必然要有一定的依据,这个依据就是他们各自评估的商誉价值,而这个商誉价值是怎样得出的呢?无疑是双方运用直接计量去测算的。比如,假设在前述A公司收购B公司的案例中,A公司报出的收购价为24000万元,而B公司报价26000万元,在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为22200万元已定的情况下,A公司之所以报价24000万元收购,是因为A公司事先对B公司的超额盈利能力用直接计量法进行了估价,估价为1800万元,而B公司之所以报价为26000万元,也是因为B公司事先用直接计量法对自身的商誉资产进行估价,估价为3800万元。当然,由于商誉资产的不确定性较强,两家公司选用的评估方法也不完全相同,所以双方评估的商誉价值出入较大。于是,双方进行协商、谈判,最后双方认为将收买价定为25000万元,亦即商誉价值为2800万元较为合理,于是以25000万元成交。从这个例子可以看出,追根溯源,不是先有收买价,再有商誉,而是先有了对商誉的估价,才有了收买价。收买价加包含的商誉,本质上是先用直接计量法进行评估再协商确定的结果。因此可以说,间接计量法只是一种表面现象,透过这一现象我们不难发现人们对商誉的计量实际上一直采用的都是直接计量法。从这一点上也不难看出:“总计价账户论”根本没有与“超额收益论”相抗衡的资格,对商誉价值的计量,必须牢牢把握住宿誉的本质是“超额获利能力”这一核心。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一无形资产(征求意见稿)》将商誉定义为企业的超额收益能力,是很有道理的。

因此,我们说商誉是间接计量法下收买价与可辩论净资产公平市价之间的差额,是经买卖双方协商确定的通过直接计量法计算的商誉价值。人们之所以喜欢用这一差额计量商誉,只不过是它更的直接罢了。对合并价值的计量,归根结是用直接计量法。

基于上述分析,考虑到商誉的经济性质,以及会计所面临的新经济环境,笔者认为,对商誉的计量应以直接计量法为主,间接计量法为辅。这主要也是由两种方法本身的适用范围决定的。近年来,随着无形资产在企业资本营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主张将自创商誉计价入账的呼声日益高涨,如果将自创商誉入账,显然需要用直接计量法计量其价值,对外购商誉,也应先以直接计量法的计算结果为重要参考,然再用间接计量法计算的结果对商誉登记入账。另外,考虑到超额收益资本化法和超额收益折现法各自的优缺点,笔者认为,出于稳健性原则考虑,在直接计量法中又应当首选超额收益折现法,折现年限可由并购双方协商确定;只有在有充分理由可以确定商誉能长期发挥作用,企业经营状况一直较好,预期超额收益在相当长时期内保持稳定的情况下,才可选用超额收益资本化法。

【参考文献】

[1]阎德玉.论商誉计算方法及其体现的会计观念[J].财会月刊,1998,(9).

比较法研究论文例5

为了避免妨碍票据在国际间的流通,票据法的国际统一运动正在轰轰烈烈地进行,但不容否认的是日内瓦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票据立法在诸多方面仍然存在着差异。票据保证即为显例。本文旨在对日内瓦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票据保证作番比较研究,以期对各国立法有所明了。一.日内瓦法系关于票据保证的立法(一)票据保证的含义票据保证是指行为人在已签发的票据上对特定票据债务人,以担保票据债务一部或全部履行为目的所为的附属票据行为。这里所谓的“行为人”即保证人,“特定票据债务人”即为被保证人,保证人所保证的票据债务为被保证债务,但立法上对这几个要素的规定并不一致。1、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45条第2款规定:“保证人应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台湾票据法》第58条第2款也规定:“前项保证人,除票据债务人外,不问何人,均得为之。”这种立法把保证人限制在除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但日本、法国、德国等立法认为,即使是票据债务人,也不妨允许其再为票据保证而自行增加一项票据义务,因此,票据的保证既可由第三人为之,也可由已签名于票据上的债务人为之。(参见《日本票据法》、《德国票据法》第30条,《法国票据法》第130条)。笔者以为,票据保证的目的在于增强票据上的总信用(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而票据债务人当然应该依票据文义承担票据责任,即使再为保证并不能因此而增加有关票据的信用,亦即只有在已有的票据债务人之外寻求保证人才能达到目的。因此,比较而言,前一种立法较为可采。2、被保证人。原则上,凡是票据债务人都可充当票据保证的被保证人,对此,各国票据法都无限制。故保证人可为任何票据债务人的票据债务进行保证,包括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参加承兑人等。当然,若票据保证人所确定的被保证人并非该票据的债务人(如未进行承兑的汇票付款人、委托取款背书的背书人、设定质权背书的背书人等),则该票据保证归于无效。3、票据债务。保证人对票据金额全部承担担保的,为完全保证,仅对票据金额的一部分承担担保的,为部分保证。《日本票据法》、《德国票据法》第30条、《法国票据法》第130条、《台湾票据法》第63条都规定可对全部或部分票据金额为保证,若进行部分保证时,保证人对其保证的部分金额,承担保证责任。但《票据法》对是否允许部分保证,未有明确规定。根据《票据法》第48条的规定:“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是否可以将保证人部分保证视为附条件保证?若这种假设成立,则可认为我国票据法不允许部分保证,在保证人记载部分保证的情况下,作为附条件记载,不影响保证人对全部票据金额的保证责任。笔者认为,不能将保证人对部分票据金额的保证视为附条件保证,因为民法中的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有其自身的含义,即将法律行为的效力取决于不确定的条件(包括停止条件和解除条件)的成就与否,其情形显然不同于保证人对部分保证之约定。此其一。其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自由应得到尊重,保证人只对部分金额的票据债务进行保证,对债权人仍为有利,应该予以允许。若强制部分保证的保证人仍要对票据金额的全部承担责任,对保证人未免过苛。故此,我国票据法应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允许保证人对全部或部分票据金额为保证。还应提起注意的是,各国对何种票据能适用保证的规定是不一样。法国、德国等国的立法中,票据保证适用于汇票、本票和支票。台湾的票据立法则规定票据保证仅适用于汇票和本票,不适用于支票,但支票又有保付制度。日本票据立法则既规定了汇票、本票、支票的保证,又规定了支票的保付,堪称特殊。我国票据立法的票据保证仅适用于汇票和本票,支票既无保证又无保付。(二).票据保证的方式票据保证作为一种票据行为同样是要式行为,这种要式性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票据保证需要在票据证券上进行,不能以票据以外的其他书面形式记载票据保证。《票据法》第46条:“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台湾票据法》第59条规定:“保证应在汇票或其誊本上记载下列各款,由保证人签名。”《法国票据法》第130条、《日本票据法》、《德国票据法》第31条也作了相似的规定。至于保证记载的具体位置,各国票据法未作特别规定。通常习惯上依被保证为票据行为的位置来确定票据保证的位置,在被保证人为出票人或者承兑人时,票据保证应在票据正面进行,而被保证人为背书人时,票据保证则应在票据背面进行。另一方面,票据保证 须记载法定事项。对此,各国的规定大致相同,但亦有区别。《票据法》第46条规定的法定事项为:表明“保证”的字样;保证人名称和住所;被保证人的名称;保证日期;保证签章。其中,表明“保证”的字样、保证人名称和住所、保证签章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不记载时,不发生票据保证的效力。而被保证人的名称、保证日期则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未记载时,由法律进行推定,得并不影响票据保证的效力:保证人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保证人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见第47条)《台湾票据法》和《票据法》的规定基本一样,相异的有二:其一为保证人名称和住所并不是法定的记载事项;其二为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台湾票据法》的法律推定规则是“保证人未载明被保证人者,视为为承兑人保证,其未经承兑者,视为为发票人保证。但得推知其为何人保证者,不在此限。”(参见《台湾票据法》第59、60条)比较而言,《日本票据法》、《法国票据法》、《德国票据法》规定的法定记载事项较为简单,主要有:第一,保证的声明。即以“适用于担保”“作为担保人”“保证”或其他类似含义的批语、习惯用语表示。?保庑┝⒎ㄓ殖腥下允奖Vぃ此淙幻挥屑窃乇Vの木洌鲇衅本荼Vと嗽谄泵嫔锨┟撸游Vさ某闪ⅲ┟哂Τ械F本荼Vと说脑鹑危ǖ比唬銎比撕透犊钊嗽谄泵娴那┟辉诖讼蓿4咏馐蜕涎裕庵致允奖Vげ⒉晃镀本莘ā泛汀短ㄍ迤本莘ā匪贤8]第二,被保证人名称。未载明被保证人者,视为为出票人保证,而不管汇票是否已经承兑。学者多认为,“汇票的承兑人为汇票的主债务人,如保证人代承兑人付款后,其他在汇票上签名的人,都可以免责,结果是使最多数票据债务人受益”,因此,已承兑的汇票,未记载被保证人的,推定为承兑人保证应较为可取。第三,保证人签章。票据保证以保证人的签章为其有效成立的必要条件。如果没有保证人签章或者其签章系伪造,其有权以此对抗任何票据关系人的权利要求。(三)、票据保证的效力日内瓦法系各国关于票据保证效力的原理主要表现为:1、票据保证的从属性。即票据保证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从属于或决定于被保证人的责任,保证人的责任和被保证人的责任相同。一方面,就数量而言,除保证人只就票据金额的一部分而为保证外,被保证人的债务有多少,保证人也必须承担多少。就种类而言,保证人如果是为承兑人保证,就应负付款责任,如果为发票人或背书人保证,就应负担保承兑及付款的责任。另一方面,持票人可以直接向被保证人主张权利,也可以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亦即在票据保证中,保证人不享有民法一般保证中保证人所享有的“先诉抗辩权”。2、票据保证的独立性。即当被保证人的债务在实质上无效(如当事人无行为能力、受欺诈或票据被伪造等)的情况下,保证人仍得负保证之责。只有被保证的债务因欠缺形式要件(比如未记载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记载了不得记载事项、行为人未签章等)而无效时,保证人的债务才会归于无效。3、共同保证人的责任。《票据法》第51条规定:“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台湾票据法》第62条也有同样的规定。据此,每一保证人均得对被保证的债务负全部责任,且这种连带责任是法定的,当事人不能以特约排除或更改此项连带责任。法国、德国、日本等国虽对此未作规定,但仍应该作同一理解。4、票据保证人的权利。票据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保证债务消灭,保证人可以涂销被保证人及其后手的全部背书,从而以持票人身份取得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对此,各国立法之原理相同,但表述稍有差异。《票据法》、《台湾票据法》规定为:保证人清偿债务后,得行使持票人对承兑人、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法国票据法》、《日本票据法》、《德国票据法》规定为:票据保证人清偿票据债务后,取得票据上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权利。这里,将保证人所取得的权利限定为追索权的立法,并不妥当。因为“在保证人清偿保证债务后的权利中,除了追索权外,如果保证人履行票据债务是在执票人向承兑人或付款人行使支付请求权(即付款请求权)之前进行的,票据保证人还可以先向承兑人或付款人行使支付请求权(付款请求权)。”[12]另外,保证人取得的权利是基于保证债务的清偿依法独立发生的,并不是从被保证人承继而来的,故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可以对抗原持票人的抗辩,不能用来对抗保证人。(四)、关于隐存保证的问题票据保证的目的在于增强票据本身的信用,但实际上,在票面上作票据保证的记载可能会暴露该票据的信用不足,因为信用良好的票据通常无须为保证。因此,票据债务人并不乐意保证人为保证行为时在票面上作出明确的记载。于是,更多的债务人采用了隐存保证的方式,即不以票据保证的方法,而以发票、背书、承兑或参加承兑等方法来达到保证的目的。比如,A以B为债权人发出汇票,但为了增强该汇票的信誉,A不直接将汇票交付与B,而是先以信誉较好的C为受款人,使C在汇票上背书后再交付与B,或者A欲向B签发汇票,为使B易于接受, 请C作为共同出票人而发出汇票。这里C的背书行为、出票行为实质上属于票据保证行为,但在汇票上却没有保证意旨或声明等其他记载,故而为隐存的保证行为。[13]隐存保证是日内瓦法系各国票据法理论上提出的概念,而无立法之明文。由于票据乃典型的文义证券,而隐存保证在外观上又是出票行为、背书行为、承兑行为等(如前述C的行为),因此,在票据法上完全适用出票、背书、承兑等相关规定,无票据保证之适用。相应的,隐存保证人只能以其外观上表现出的身份(如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等)对票据负责。至于隐存保证中的保证人和债务人,并不发生票据法上的保证关系,但双方存在?呕叵等词俏鹩怪靡傻摹?/P> 二.英美法系关于票据保证的立法英美法系票据保证之原理与日内瓦法系大不一样,而且该法系内部的立法也难为一致。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三编:“商业票据”中的3—416条“保证人的合同”把票据保证分为两种:保证付款和保证托收。前者是保证人在签名处加载“保证付款”或同义文句的保证,意指“签名者(即保证人)承诺如果票据到期不获付款,他将依据票载文义支付,无须持票人先向任何其他当事人要求清偿。”(见第1款)后者是保证人在签名处加载“保证托收”或同义文句的保证,意指“签名者(即保证人)承诺如果票据到期不获付款,只有在持票人对发票人或承兑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而执行时又不能全部清偿时,或在发票人或承兑人变成无力清偿或出现其他情况而致使追索无效时,他将根据票载文义支付。”(见第2款)可见,保证付款和日内瓦法系的票据保证(特别是以承兑人或发票人为被保证人的保证)的原理很相似,但仍不尽全同,比如,保证付款是以保证人支付票款为主旨,因此不像日内瓦法系的保证人可能要同时承担担保承兑和付款的双重责任;再比如,持票人向保证付款的保证人行使权利,不需要提示票据、作退票通知及作成拒绝证书等,但在日内瓦法系,持票人向保证人行使权利时,应当遵循向被保证人行使权利同样的程序;还比如保证付款的保证人在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时,才依票据文义支付,这意味着若被保证人为承兑人时,持票人则须先向承兑人请求付款,如果不获付款时,才能向保证人请求,但在日内瓦法系的票据立法中,持票人于到期日可直接向承兑人的保证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保证托收则在日内瓦法系的票据立法中找不到相类似的规定,因为日内瓦法系各国是根本排除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的可能性。从此意义上讲,保证托收倒是和民法中的一般保证之原理相若。《统一商法典》的第3—415条规定的是“融通当事人的合同”。所谓的融通当事人是指以出借自己的姓名给另一票据当事人为目的,而用任何身份在票据上签名的人。(见第1款)依此定义,融通当事人 虽然以发票人、承兑人、背书人等身份在票据上出现,但实际上其并没有收到被融通当事人的对价,只是将自己的姓名或信用借给他人使用。例如,A急需资金,向他的一位富有的朋友B商妥,签了一张以B为承兑人的三个月到期的汇票。尽管A没有付对价给B,但B一经承兑汇票就承担了在三个月后付款的责任。由于B有付款的主要责任,因此该汇票是第一流的有价证券,A可以利用此汇票来筹措资金(即“贴现”)。A希望在三个月后当B被要求付款时,他财务上的紧迫状况将会消失并能向B提供资金以便兑付该汇票。B作为承兑人在汇票上签字帮助或融通A,因而B是融通当事人。[14]依《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有关融通当事人合同的规定主要有:第一,融通当事人对以对价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应当以其票据上签名的身份(如发票人、承兑人、背书人等)负责,即使持票人知悉融通的事实也不例外。第二,因为无对价关系的存在,故融通当事人对接受融通的当事人不负担责任,但如果融通当事人依签名的身份支付了票据金额后,对被融通当事人取得?本萆系淖匪魅ā5谌绻制比耸遣恢谕ㄊ率档恼背制比耍谕分っ魅谕ú蛔阋允谷谕ㄈ艘蚴侨谕ㄈ硕獬鹑危谄渌榭鱿拢谕ǖ笔氯说牡匚豢梢杂每谕分ぞ荼硎尽5谒模 蚕允境龅牟皇侨ɡ谋呈椋虮砻髌渚哂腥谕ǖ男灾剩槐Vと说谋Vの木浼釉卦诹礁鲆陨系谋酒狈⑵比嘶蚧闫背卸胰酥衅渲幸蝗说那┟Φ模钩筛们┟硕运巳谕ǖ耐贫ā#?-415条第2、3、4、5款、3-416条第4款)由此可见,融通当事人合同与日内瓦法系中的隐存保证原理是相通的。但经仔细比较,仍可发现两者的若干差异,表现在:第一,融通当事人合同设立的宗旨在于为被融通当事人融通或筹集资金(通常是将票据向银行贴现,以此获取的资金解决财务的窘迫状况),因此,被融通当事人所采用的这种筹资方法有时被称为“放风筝”、“空中筹款”。[15]而隐存的票据保证作用主要是增强该票据的信用,进而能更为有效的流通和转让,相较而言,其融资功能表现得并不如同融通当事人合同那么突出。第二,融通当事人和其他票据当事人的区别在于融通当事人和被融通当事人之间并没有对价关系。也正因为如此,融通当事人对被融通当事人不承担责任,因为后者没有付给前者承担责任的对价。隐存的票据保证之所以能冠以“保证”字样,完全?谟诒Vと撕捅槐Vと思涞幕叵担涫狄姹Vさ谋Vと酥荒芤云湓谄本萆媳硐殖龅纳矸荻猿制比烁涸穑荒苤髡牌本荼Vす叵档氖视谩5谌谌谕ǖ笔氯撕贤校蝗谕ǖ笔氯瞬荒芟蛉谕ǖ笔氯酥髡牌本萑ɡ讶缜笆觥5谝嫫本荼Vぶ校槐Vと丝梢韵蛟谄本萆弦云渌矸荼硐值谋Vと酥髡牌本萑ɡ徊还Vと送耆苫诨叵刀贡纭R砸焕灾珹签发一张以B为承兑人的汇票,并将该汇票议让给C,如果B以承兑人身份签名是为了融通A,则B为融通当事人,若B于票据到期日拒付票款,C可向A行使追索权,A一旦付款,汇票就得以解除,此时,A不能象通常的出票人那样有权凭被拒付的汇票向承兑人B起诉。如果B是作为隐存保证人并以承兑人身份在票据上出现,在如上情形下,A付款后,汇票关系并不消灭,出票人A作为新的持票人也可以向承兑人B直接请求支付,但是承兑人可以提出抗辩。《英国票据法》没有像美国一样规定“保证人合同”,但其第28条规定了“融通汇票或融通当事人”。有关融通当事人的规定尽管没有《统一商法典》那般详尽,但其原理却别无二致,此不赘述。-------------------------------------------------------------------------------- 国内众多学者都持此观点。参见姜建初:《票据原理与票据法比较》,第172页,法律出版社1994年1月版;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258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4月版;谢石松:《票据法的理论与实务》,第155页,中山大学出版社1995年7月版。 但是,日本、法国、德国、台湾地区等立法对附条件的保证无明确的规定。 刘家琛主编:《票据法原理与法律适用》即认为,保证人在票据上写明是部分保证的,这种限制只能理解为是一种保证的附条件。见第353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 郑孟状:《票据法研究》也认为应当承认部分保证,其理由有:1、经济界不能接受将部分保证视为附条件保证的作法;2、不承认部分保证,不利于保证持票人的利益,也不符合票据法的根本要求;3、不承认部分保证,也不符合国际惯例;4、不承认部分保证,会遏制保证人的积极性,从而阻碍保证的实际发生。见第162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6月版。 关于支票不适用保证的原因有认为是票据保证以追加票据信用为目的,只适用于具有信用功能的汇票和本票中,支票作为单纯的支付证券无需保证。参见谢石松:《票据法的理论与实务》,第155页。也有认为我国支票的付款提示期过短,再由第三人保证,其意义已不充分。参见郑孟状:《票据法研究》,第156页。 姜建初:《票据法》,第232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12月版;另见高程德主编:《中国票据管理》,第175页,企业管理出版社95年11月版。 有的学者认为,保证人名称和住所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在其未记载时,一般不影响票据保证的有效成立,而得依保证人的签章,而推定其名称及住所。参见姜建初:《票据法》,第233页。但依票据法条文和多数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保证人名称和住所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此可参见陈颂熙主编:《票据法理与实务》,第157页,经济科学出版社1996年1月版;郑孟状:《票据法研究》,第159页;高程德:《中国票 据管理》,第175页。 参见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259页;高程德:《中国票据管理》,第175页。还有学者认为,保证声明在日本、法国、德国等国立法中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未记载时视为已记载,不影响票据保证的效力。参见姜建初:《票据法》,第233页。 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259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4月版。 参见《票据法》第49、50、51、52条、《台湾票据法》第61、62、64条、《法国票据法》第130条、《德国票据法》、《日本票据法》第32条。 尤须注意,被保证人同为背书人,但由于其前后顺序不同,所负责任亦不同:为前背书人保证,保证人应负前背书人的责任,如为后背书人保证,就应负后背书人的责任。这是所谓“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同一责任”的具体体现。参见高程德:《中国票据管理》,第177页。[12] 姜建初:《票据原理与票据法比较》,第174页,法律出版社1994年1月版。[13] 参见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255-256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4月版。[14] 参见[英]杜德莱·理查逊:《流通票据及票据法规入门》,第81-82页,复旦大学出版社1990年3月版。[15] 参见[英]杜德莱·理查逊:《流通票据及票据法规入门》,第82页,复旦大学出版社1990年3月版。

比较法研究论文例6

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各国关于代位继承的条件和适用范围规定有很大差异。对一些有代表性国家的代位继承制度进行比较研究,有助于我们正确认识代位继承的性质,完善我国的代位继承制度。 一 制度比较 (一)代位继承的发生原因 关于代位继承的发生原因,有三种不同的规定: 1.以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为代位继承发生的唯一原因。我国继承法和法国民法典属于这种类型〔1〕。 我国除在继承法中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之外,最高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又从反面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将代位继承严格限制在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一种情况。 2.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和丧失继承权,都可以引起代位继承。日本、韩国、 意大利等国和我国台湾属于这一类型。 如日本民法第887、891、892条规定, 被继承人的子女于继承开始前死亡或依法丧失继承权或因被废除而丧失继承权时,其子女代其位成为继承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38、1140条规定,直系卑亲属中有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丧失继承权,由其直系卑亲属代位继承。 3.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丧失继承权和抛弃继承权,均发生代位继承。德国和瑞士等国属于这种类型。如瑞士民法典第541、572条规定,无继承资格人的直系卑血亲按无继承资格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被继承人未留任何遗嘱且继承人中一人抛弃继承权时,其应继份按抛弃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死亡的情况处理。 (二)被代位人的范围 被代位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血亲继承人,配偶一方先亡不发生其子女代位继承的问题,这是各国继承法的一致原则。至于哪些血亲继承人能够作为被代位人,各国的规定差别甚大。综观各国继承立法,关于被代位人范围的规定,大体有四种类型: 1.被代位人限于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我国继承法和台湾地区民法属于这种类型。这反映了海峡两岸的中国人在继承范围问题上的一致性。但在法条的表述方式上,二者有所不同。我国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由其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将被代位人限于被继承人的子女。台湾地区民法则一般地将直系卑亲属列为被代位人,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于继承开始前死亡或丧失继承权者,由其直系卑属代位继承其应继份,而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直系卑亲属。 2.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和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亲属都可以作为被代位人。日本、法国、韩国、加拿大、保加利亚等国民法属于这种类型。应当指出的是,日本民法在1981年修改之后,对被代位人的范围作了限制,即旁系血亲作被代位人仅限于兄弟姐妹,其直系卑血亲不能作被代位人。 3.被代位人的范围包括直系卑亲属、父母及其直系卑亲属和祖父母及其直系卑亲属。德国和瑞士等国属于这种类型。属于这一类型的继承立法,严格贯彻亲系继承原则,继承顺序按亲系划分,每一顺序中再按亲系划分为若干顺序,顺序在前的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即由其直系卑亲属代位继承,只要该亲系中有继承人存在,其应继份就不会转归他系继承。例如,按瑞士民法典第457至460 条和德国民法典第1924 至1928条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是死者的直系卑亲属,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由其直系卑亲属代位继承,以亲等近者为先。为直系卑亲属中亦有人死于被继承人之前,则由先死者的直系卑亲属代位继承。无直系卑亲属,即由第二顺序继承人即父母及其直系卑亲属继承,以亲系亲等为序,即父母中一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由其直系卑亲属代位继承,无直系卑亲属时,由他方及其直系卑亲属继承。第三顺序继承人是祖父母及其直系卑亲属。这一顺序的继承人同样要按亲系和亲等继承,即首先,将遗产分成二份,父系祖父母和母系祖父母各一份。各系之中祖父和祖母平均继承。一方死亡,由其直系卑亲属代位继承,无直系卑亲属的,由生存一方及其直系卑亲属继承。父系或母系祖父母中一方无人继承时,全部遗产由有继承人的一方继承。亲系继承止于祖父母。 4.被代位人的范围包括直系卑亲属、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亲属、祖父母及其直系卑亲属。美国统一继承法典属于这种类型。这种类型和第三种类型的区别在于,按照第三种类型的立法,兄弟姐妹不是一个独立的继承顺序,他们被 划归父母及其直系卑亲属这一亲系之中。如前所述,按照这种立法,父母中一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应继份由其直系卑亲属代位继承,而不转归生存配偶,只有死亡一方无直系卑亲属时,生存配偶才能获得对方的应继份。而按照第四种类型的立法,父母和兄弟姐妹是相互独立的两个继承顺序,父母中一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应继份即转归生存一方。换言之,只要父母中有一人生存,兄弟姐妹就被排除在继承顺序之外。可见第四种类型的立法对父母中的生存一方较为有利〔2〕,而第三种类型的立法则对兄弟姐妹较为有利。 (三)代位继承人的范围 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代位人的直系卑亲属,这是代位继承的一个原则。在这个问题上,各国的规定是一致的,但也有个别例外,如韩国民法规定,妻子可代亡夫继承公婆的财产。值得注意的是,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代位人的直系卑亲属,但不一定是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实际上,在大多数国家,代位继承人的范围大大超出了被继承人直系卑亲属的范围。例如,承认父母或兄弟姐妹可以作被代位人的立法,代位继承人的范围就扩及到侄子女、甥子女及其直系卑亲属:承认祖父母为被代位人的立法,代位继承人的范围就扩及到叔、伯、姑、舅、姨及其直系卑亲属。 代位继承原则上不受代数限制,但基于立法政策上的理由,也可以对其加以限制。如日本民法原来规定,兄弟姐妹的直系卑亲属作为代位继承人不受代数限制,后来这一规定受到人们的广泛批评,认为这样会使那些与被继承人既无亲情又无生活上的依赖扶助关系的人成为继承人,而这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因此,1981年修改后的民法,将代位继承人限于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和兄弟姐妹的子女。这反映了继承立法重视亲情和生活上的互相扶助关系。对继承权的影响以至决定作用,也反映了缩小继承人范围的立法倾向。 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可否作代位继承人?外国法律中无继子女法律地位的规定,继子女如果被继父或继母收养,按养子女对待,否则无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养子女,多数国家规定可以作为代位继承人继承其养父或养母的直系尊亲属的财产。这些国家的理论认为,收养的效力及于养父母的血亲。这种主张有利于稳定收养关系。美国等一些国家则认为,收养是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的事,收养合同的效力不及于收养合同以外的其他人。因此,养子女不能代养父或养母之位继承养父或养母的直系尊亲属或其他血亲的财产。我国收养法第22条明确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因此,养子女亦可作代位继承人。丧失和放弃对被代位人的继承权者,是否可以作为代位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罗马法对此采取肯定说。法国民法典第744条仿罗马法, 明确规定:“任何人如曾放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仍得代替被继承人的地位。”学者有肯定和否定二种主张。史尚宽先生持肯定说。笔者赞成肯定说。因为第一,代位继承人系基于自己的固有权利直接继承被继承人,而不是基于对被代位人的继承权间接继承被继承人(理由容后详述);第二,丧失和放弃继承权仅具有相对的效力,丧失或放弃对被代位人的继承权,不影响其对被继承人的继承权;第三,各国民法对此均无禁止规定。 (四)代位继承人的应继份 代位继承人只能继承被代位人的应继份,如果有二个以上的代位继承人,则应由他们共同继承,按人数均分被代位人的应继份。各国继承立法对此持相同意见。 如果处于同一亲等的被继承人的血亲继承人全部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他们的直系卑亲属应如何继承?例如,被继承人的子女全部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他的孙子女是否仍应按代位继承的原则继承?对此,立法上有按人均分说和按股均分说二种主张。法国以及德国、瑞士等采取亲系继承制的国家,严格贯彻按股继承的原则,虽然被代位人全部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直系卑亲属仍应按股代位继承。如法国民法典第740 条明确规定:“代位继承,不论被继承人的现有子女与较之被继承人先死的子女所遗下的直系卑血亲共同继承的情形,或被继承人的子女均较被继承人先死,而此等子女所遗下的直系卑血亲不问亲等是否相同,共同继承的情形,均准许之。”该法典第742条规定“关于旁系亲属,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及其直系卑血亲,不论在与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共同继承的情形,或在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均已死亡时,遗产归属于该兄弟姐妹所遗下的亲等相同或不同的直系卑血亲的情形,均准许代位继承。” 美国采按人均分说。美国统一继承法典明确规定,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如属同一亲等,可以平等地继承遗产,如果亲等不同,较远亲等的继承人可以通过代位继承取得遗产。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均已死亡的情况下,如果他们的直系卑亲属亲等相同,则平等地继承,如果亲等不同,较远亲等的继承人可以通过代位继承取得遗产。祖父母作为被代位人时亦同〔3〕。理论上认为, 代位继承的条件之一是实际参加继承的人与被继承人的亲等不同,如果亲等全部相同,不发生代位继承。在被继承人的子女全部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孙子女是基于自己的继承地位平等地继承,而不是代替自己的父母继承,因此他们的应继份应当相等。确定被代位人的直系卑亲属应当按人数平均继承还是按股代位继承的规则是:当所有的卑亲属对于其尊亲属来说处于同一亲等时,各卑亲属按人数平均继承;当各卑亲属对于其尊亲属处于不同亲等时,则按股继承,即亲等较远者按代位继承原则取得其尊亲属在世时应取得之继承份额。 我国古代采取按人均分说。《唐律疏议》举例解释均分说:“一个老者有三男十孙,分家时应给老人留一份。三男中只有一男健在时,财产分成四份,三男各一份,老人一份。三男皆死,财产分成十一份,十孙各一份,老人一份。我国古代析产和继承不分,这里说的虽然是析产,其原则也适用于继承。按此原则,在儿子皆亡的情况下,由诸孙按人数均分财产,而不按代位继承的原则分配。宋代和明代的法律都规定,兄弟俱亡,由兄弟的诸子(即诸孙)均分。诸孙均分的条件是:(1 )被继承人的儿子全部先于被继承人死亡;(2 )诸孙系同一亲等的直系卑亲属。 笔者以为,按人均分说较为合理,且符合我国的继承传统,我国继承立法和司法实践宜采按人均分法。 二 代位继承的根据 代位继承的根据是什么?代位继承人是基于被代位人的权利而继承,还是基于自己固有的权利而继承?多少年来,人们为此争论不休,莫衷一是。概而言之,可将各种主张分为二种——代位权说和固有权说。 代位权说又叫代表权说。这种学说认为,代位继承人系代替被代位人的继承地位而继承,他是被代位人的代表。因此,被代位人的继承权是代位人继承的根据和基础,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或拒绝继承,其直系卑亲属即无位可代,因而不能继承。法国民法典、意大利旧民法和德国普通法采此主张,〔4〕我国继承法也采代位权说。〔5〕 固有权说认为代位继承人系基于自己的固有权利继承被继承人,而不是基于被代位人的继承地位继承。因此,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放弃继承权时,其直系卑亲属仍可基于自己的固有权利代其位而继承。意大利新民法、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采此说。如瑞士民法典第541条规定, 无继承资格人的直系卑亲属,按无继承资格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该法典第572条规定被继承人未有任何遗嘱,且继承人中一人抛弃继承时,其应继份按抛弃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死亡的情形处理,即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和抛弃继承,其直系卑亲属都可以代位继承。我国台湾民法第1140条规定,直系卑亲属中有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丧失继承权,由其直系卑亲属代位继承。 笔者赞同固有权说,理由如下: (一)根据民法的基本原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继承人自死亡时起,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主体资格消灭,以主体资格为依归的继承期待权亦随之消灭,继承法律地位当然不复存在。因此,不管被代位人是死亡还是丧失继承权,其代位人都不可能去代替一个实际上已不存在的法律地位进行继承。代位权说违反民法关于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基本原理,因而是不能成立的。固有权说主张代位继承人系基于自己的固有权利而继承,可以有效克服代位权说的这一矛盾。 (二)代位权说不能解释,法律为什么规定某些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直系卑亲属可以代位继承,而另一些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直系卑亲属则不能代位继承。只有固有权说才能圆满地解释这一问题。 按照固有权说,代位继承人本来就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内的人,不过在被代位人生存时,按照“亲等近者优先”的继承原则,他(她)们被排斥于继承之外,当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丧失继承权时,他们则基于自己的继承人资格和权利,按照被代位人的继承顺序和应继份,直接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法律关于哪些继承人先于被 继承人死亡可以发生代位继承的规定,实质上就是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规定。因此,哪些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丧失继承权,其直系卑亲属可以代位继承,取决于立法者所确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例如我国将继承人严格限制在相互之间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的范围内,因此,只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才发生代位继承。奉行凡有血缘可寻之处就有继承权的德国、瑞士等国家的继承立法,则将代位继承的范围规定得很宽,不仅直系卑亲属,而且父母、兄弟姐妹和祖父母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丧失继承权,都发生代位继承。关于这一点,日本民法1981年修改前后对兄弟姐妹的直系卑亲属代位继承的态度,是一个有力的佐证(见本文第一部分之三)。总之,按照固有权说,代位继承人是当然的法定继承人,当被代位人死亡或丧失继承权时,他们即基于自己固有的继承权利直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而不是基于被代位人的继承权利而继承。 (三)从制度上考察,代位继承是基于亲系继承和按支继承这样两种继承制度,没有亲系继承和按支继承,就不会有代位继承。 1.亲系继承 亲系继承就是在血亲继承人中,按亲系而不是按亲等划分继承顺序。例如直系卑亲属、父母及其直系卑亲属、祖父母及其直系卑亲属为三个不同的亲系。亲系继承的特点是,第一,按亲系划分继承顺序,前一亲系的所有成员的继承顺序在后一亲系的人之前,只要前一亲系中有一人继承,后一亲系的人就不能继承;第二,同一亲系的继承人继承遗产时,亲等近者优先。有亲等近者,亲等较远者不能继承。亲等近者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由其晚辈直系血亲,即亲等较远者代位继承。如果完全实行亲等继承制,即一概按亲等远近划分继承顺序,就不会有代位继承。完全按亲系划分血亲继承顺序的国家,如德国、瑞士、美国等,代位继承的范围很宽,如前所述,每个亲系中都可发生代位继承。实行亲系和亲等相结合划分继承顺序的国家,代位继承的适用范围窄。质言之,只有按亲系确定的那个继承顺序,才可能发生代位继承〔6〕。 2.按支继承制度。按支继承又叫按股继承。 所谓按支继承,即在子女及其直系卑亲属这个亲系之中,按子女的人数划分为若干支,每个子女及其后裔为一支。遗产在这个亲系中按支分配而不是按人分配,每一支当中按亲等近者优先的原则继承。如果某一支中亲等近者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丧失继承权,则由其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只要这一支当中有直系卑亲属存在,该应继份就不转归他支。其他亲系依此类推。 由上述分析可知,代位继承建立在亲系继承和按支继承制度之上。亲系继承反映的是,某个亲系的血缘亲属应当优先于其他血缘亲属继承这样一种观念。按支继承反映的则是在每一亲系中,应当按支而不是按人分配遗产的观念。基于按支继承制度,某一支中与被继承人亲等最近者如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应继份当然应留在该支内由其直系卑亲属代位继承,而不是转归他支。这些制度和观念都证明了固有权说的合理性。 注: 〔1〕我国继承法第11条,法国民法典第730条、740条、787条。 〔2〕〔3〕《美国统一继承法典》第2—103条。 〔4〕见史尚宽《继承法论》第78页。 〔5〕见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 〔6〕从字面看,我国继承法完全实行亲等继承制, 但实质上应属于亲等和亲系相结合的继承制度,即子女及其直系卑亲属作为一个亲系,与父母和配偶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完全按亲等决定继承顺序,则孙子女应与祖父母同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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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本文主要论述了中日继承法中关于法定继承的不同之处的比较。进而,为我国的继承法的修订提出一些可行性的建议。其主要问题集中在配偶在继承中的顺序;代位继承权的性质;丧偶儿媳或女婿的继承顺序等方面。希望它们的提出和讨论能够有利于我国民法典的早日制定![关键字] 法定继承 代位继承 继承顺序 继承权目前,对于制定我国民法典的立法工作已经提到人大工作的议事日程。我国《继承法》作为民法典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在进行积极的修订之中。十多年的实践证明,1985年的《继承法》在为我国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事业中起到了不可磨灭的作用,它的积极效果是值得肯定的。但是,随着我国加入WTO之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需要,原有的《继承法》显现出一些明显的不足:一、配偶在法定继承中的顺序问题;二、代位继承权的性质问题;三、丧偶儿媳或女婿的继承顺序问题。因此,本文在借鉴国外立法(尤其是日本继承法)经验,结合我国立法司法实践,为正在修订中的《继承法》提出几点建议。一、配偶在法定继承中的顺序问题关于配偶在法定继承中的顺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这样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①《日本民法典》第八八九条规定,遗产继承的顺位:第一顺位:死者之子女。第二顺位:死者之直系尊亲属。第三顺位:死者之兄弟姐妹。被继承人之配偶恒为继承人。②《日本民法典》第九百条规定,配偶无固定继承顺序,在与第一顺位血亲继承人(子女)共同继承时,其应继分为遗产的1/2;在与第二顺位血亲继承人(直系尊亲属 )共同继承时,其应继分为遗产的2/3;在与第三顺位血亲继承人(兄弟姐妹)共同继承时,其应继分为遗产的3/4。③从以上法条比较中我们会问:为什么我国将配偶列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而日本却不将配偶列入固定的继承顺序呢?(一) 我国之所以将配偶列入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主要是从以下历史和现实的两个方面加以考虑的:1、 1985年的《继承法》之所以同时将配偶、子女、父母列于第一顺序主要是由于当时的历史条件所决定的。从我国两千多年的封建历史来看,封建社会的继承制度对配偶的规定相当的不利,大部分时间是把死者的全部财产(特别是男性死者的全部财产 )视同为死者的遗产,让死者的配偶与子女按人均分配,这样损害了配偶应得的继承份额!如《唐律疏议》中有这样一个事例“一老者有三男十孙,分家时给老人留一份”“三男皆死,财产分为十一份,十孙各一份,老人一份。”更有甚者当男性一方死后,其子女为了防止家族财产的外流无故的剥夺了母亲的继承权,母亲只有依靠儿女的供养,而这种供养只有道德的约束,没有法律的强制规定。基于此种历史背景我国1985《继承法》作出了有利于保护配偶继承权的规定。2、 1985年的《继承法》之所以同时将配偶、子女、父母列于第一顺序主要是由于当时的现实条件所决定的。由于当时正处于计划经济时期,相对而言,公民的个人财产数量不多,而社会的保障体系又十分的不完善,从而造成公民的家庭压力巨大,公民对上要赡养父母、对下要抚养子女、对内还要承担起家庭经济的重担。因此,一旦夫妻双方有一方不幸早逝,他(她)的遗产就必须起到保障家庭、养老育幼的基本社会职能。故我国的《继承法》从保障社会安定、维护家庭稳固、实现个人基本生活的角度进行了立法规定。总之,我国85年《继承法》是根据我国的特殊国情所制订的有利于保护被继承人继承权的一部法律,它的颁布和执行再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其到了巨大的社会推倒作用,其社会价值和实践效果是值得肯定的。但是,随着历史时期的变化它的有待完善也是众望所归的!(二) 相比而言,日本民法典对配偶规定了无固定顺序。它之所以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同时维护配偶利益及死者血亲利益的需要。我们可以这样假象:如果把配偶固定为第一顺序,在没有直系卑血亲时,其所有遗产全部由配偶继承,死者的父母及旁系血亲不可能获得遗产,这必然不符合死者的愿望。而把配偶列为第二顺序,在有直系卑血亲的情况下,配偶又会一无所得,这也是死者所不希望的。因此,日本民法典不把配偶列入固定的继承顺序的这一做法平衡了死者配偶与血亲双方的利益,同时也反映了死者的部分愿望,可以兼顾实现生者的基本继承权利和死者遗产的公平分配目的的双向社会功能。 (三) 总上分析,笔者建议在修定我国《继承法》时不再将配偶固定为第一顺序,而是使之与任一应召顺序的血亲继承人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这样从理论上来讲符合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继承法的通例,保护了遗产在死者家庭直系内部的流动而防止了向旁系的扩散,同时保护了死者配偶和直系血亲的共同遗产继承权利。从现实生活中来看,这样做将有利于解决夫妻双方一方死后,配偶与死者家庭直系血亲之间关于处理死者遗产份额的关系问题,有利于化解现实生活中的矛盾问题,维护家庭内部的和睦团结,创造良好的社会、家庭气氛。二、代位继承权的性质问题关于代位继承权的性质问题总的说来可以分为“代表权说”和“固有权说”。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父亲或母亲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权继承的遗产份额。④《日本民法典》第八百八十七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为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符合第八百九十一条规定或因废除而丧失继承权时,其子女代位成为继承人。⑤( 注:第八百九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五条事由)。从以上的比较我们可以发现我国的《继承法》采用的是代表权说,即代位继承人系代替被代位人的继承地位而继承,他是被代位人的代表。因此,被代位人的继承权是代位人继承的根据和基础,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或拒绝继承,其直系卑亲属即无位可代,因而不能继承。法国民法典、意大利旧民法和德国普通法均采用此主张。⑥而《日本民法典》采用的是固有权说,即代位继承人系基于自己的固有权利继承被继承人,而不是基于被代位人的继承地位继承。因此,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放弃继承权时,其直系卑亲属仍可基于自己的固有权利代其位而继承。意大利新民法、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采此说。⑦笔者建议在修订我国《继承法》时对于代位继承权的性质应以固有权说为宜。这主要是我国现有的代表权说面临着法理上和现实上的双重质疑。(一) 代表权说从法理上难以自圆其说。1、 代表权说有背于民法的基本原理。民法学原理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继承人自死亡时起,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主体资格消灭,以主体资格为依归的继承期待权亦随之消灭,继承法律地位当然不复存在。因此,不管被代位人是死亡还是丧失继承权,其代位人都不可能去代替一个实际上已不存在的法律地位进行继承。代表权说违反民法关于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基本原理,因而是不能成立的。固有权说主张代位继承人系基于自己的固有权利而继承,可以有效克服代表权说的这一矛盾。2、 代表权说不能解释代位继承权的实质依据。代表权说不能解释,法律为什么规定某些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直系卑亲属可以代位继承,而另一些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直系卑亲属则不能代位继承。只有固有权说才能圆满地解释这一问题。 按照固有权说,代位继承人本来就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内的人,不过在被代位人生存时,按照“亲等近者优先”的继承原则,他(她)们被排斥于继承之外,当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丧失继承权时,他们则基于自己的继承人资格和权利,按照被代位人的继承顺序和应继份,直接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3、 代表权说不符和现代民法的立法价值取向。因为死亡父母的违法和犯罪行为而丧失继承权,导致让其子女承担不能继承被继承人财产的不利后果,这是有背于现代民法的责任自负原则。(二) 代表权说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众多的尴尬。1、父母已经死亡的(外)孙子女,对其(外)祖父母实施《继承法》第六条之丧失继承权的行为之后,因为其不是继承人不会被剥夺继承权,而因其父母没有行使第七条之行为享有继承权,故其(外)孙子女仍可以代位行使继承权。这难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原则!2、(外)孙子女因为其父母实施了《继承法》第七条第一款杀害其父母时,只丧失了其对父母的继承权并不丧失其对(外)祖父母的继承权。这样必然不利于对家庭稳定和团结环境的创造,不利于整个社会的安定和发展!3、如果继承人是被继承人的唯一继承人而丧失继承权后死亡,则被继承人的遗产就要被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这必然会引起被继承人的旁系血亲的不满,也有背于被继承人的遗愿,从而在现实生活中很难操作实现,进而降低了法律的严肃性! (三) 总上分析,基于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利益和维护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的考虑,笔者建议在我国的代位继承权的性质上采用固有权说以解释法理与现实中存在的众多问题,同时建议扩大代位继承权人的范围,减少公民的私有财产被“充公”的可能性,以维护公民个人财产的合法权益。三、丧偶儿媳或女婿的继承权问题我国《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进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⑧而《日本民法典》对此没有规定。我国之所以这样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鼓励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赡养老人,保证失去子女的老人的晚年的幸福生活。同时,也是为了维护公民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相一致。但是,这种立法却有背于继承权是基于特定身份而享有的财产权利这一世界各国普遍认同的理论。正如马克思所说的“继承并不产生把一个人的劳动果实转移到别人口袋里去的权利,它只是涉及到具有这种权利的人的更换问题。”这种立法还不利于维护公民财产在直系血亲中的流动,容易造成我国的民营经济、私营经济的经济实力难以增强,经营范围过于分散,不利于我国的经济体制在加入WTO 之后参与国际竞争的需要,不符合全球经济的集团化、规模化的大趋势。因此,笔者建议在修订我国新的《继承法》时删除这一条而改作适用《继承法》的第十四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财产。同时,规定他们可以比照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应得份额进行遗产的分配。综上所述,在中日法定继承制度的分析比较之后,笔者具体的为修订我国的《继承法》提出以下的三条意见:(一)改变配偶的法定继承中的固定顺序而使其可以与任一顺序应召继承人共同继承。配偶继承的数额可以根据具体的遗产的数量而规定一个配偶所应得的累进比率。(二)改变以代表权说为基础的代位继承制度而采用固有权说理论。同时扩大代位继承人的范围,建议增加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及其子女的代位继承权。(三)删除《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而改用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于他们所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可以比照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应得份额进行遗产的分配。从而,在适应与时俱进的社会立法需要的前提下实现于国际社会的法律的接轨!总之,希望通过对中日继承法中的法定继承的比较研究,我们可以为我国的立方实践工作提出一些有益的建议和思想,从而更快的实现我国的民法典的编撰工作,更好的服务于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工作,为实现党十六大确定的经济目标奋勇前进![作者简介]孟波 男 山东德州人 (1978~ )现为兰州大学法律系硕士研究生[参考书目]①④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S] 第二章 第十条~第十二条②邓曾甲《日本民法概论》[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395~396③⑤日本民法典[S] 第887、889、891、900条⑥⑦陈苇,杜江涌 《现代法学》[M] 重庆 2002.3 96~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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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特有的合同法制度,而不安抗辩权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合同法的一项特有制度。我国《合同法》充分借鉴了这两大制度以及CISG行之有效的经验,对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采取兼容并包的态度。 也有人认为我国同时规定这两种制度有重复规定之嫌。持这种观点的人实际上混淆了这两种制度。它们虽然相似,但也有显著的区别,如二者产生的前提条件不同,依据原因不同,救济方式不同。 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可以使债权人在不同的情形选择更有利于自己的救济措施,从而加强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另外《德国民法典》新文本也同时规定了这两种制度,从实例的角度说明我国《合同法》这样立法的合理性。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合同法》将不可抗力单独列出作为一项法定解除的条件。一方面从各国立法看,各国均未将其单独列为一项法定解除的条件。如《德国民法典》新文本仅在第326条第5款的规定在给付障碍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英美法系国家则用合同落空原则解决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问题,确认合同解除。但这种解除不经过当事人的解除行为,而是由法官裁决。CISG规定非违约方仅在不可抗力导致出现公约法定解除的情形下才可以解除合同; 另一方面,法定解除作为一项违约救济措施,其发生的基本条件是违约行为本身,而不是引起该违约行为的具体事由。因此在不可抗力引起一方根本违约或逾额外期限不履行的情形时,非违约方的法定解除权并非源于不可抗力本身而是源于不可抗力所引起的严重后果。因而无论从各国的通行作法还是从法定解除自身内涵看,均没有必要将不可抗力单独列为法定解除条件之一,我国将其单独列出不利于法定解除立法体系的简洁和明确,容易引起混乱。从立法结构上看,我国法定解除及其条件被规定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一章中,这种安排也是比较独特的。如前所述,合同法定解除根本上是非违约方的一种救济措施,是法律赋予非违约方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保护自身利益的手段。它与损害赔偿,实际履行等相并列而存在。CISG、PICC、PECL 及U.C.C等均将法定解除规定在违约补救部分。我国的作法实际上是舍本逐末。合同法定解除导致合同终止,但其更重要、更核心的意义在于为非违约方提供了一种救济措施。所以我国应仿效各国通行的作法,将法定解除及其条件规定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或救济措施专章中,这样更符合法定解除的本质,更有利于其在社会经济交往中发挥重要的作用。结束语比较以上各国立法和判例,我们可以看出,由于法定解除直接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终结的法律后果,所以非违约方仅仅有权在严格的法定条件下宣告解除合同。因此,确定法定解除条件是否成就非常关键。各国均以不同规定确立了具体的法定解除条件。我国统一合同法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标准,借鉴CISG的作法,将合同后果与合同目的实现结合起来确定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较以前三部合同法来讲,已是向前大大迈了一步,但仍显得太笼统,在实践中因现实情况的复杂多样而显得操作性不强,对于具体情形下当事人是否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往往会引起很大的争议,又因立法体例的不清晰,使作为一项违约救济措施的法定解除权不能为当事人有效利用。我国有必要在借鉴各国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针对不同情况下的违约制订更为具体详细的规则,通过完善立法结构和相关法律概念,明确合同法定解除条件。这样,一方面可使合同双方预知何种违约行为将导致合同法定解除从而在履约过程中谨慎行事,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合同的法定解除,达到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的目的;另一方面可使非违约方在合同法定解除条件成就时充分利用法定解除这一救济措施来减少因对方严重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也可以使违约方在条件未成就时,有效地阻却非违约方不当地行使解除权,以维护自身的利益。注释:1 何宝玉:《英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15页。2 Poussard v. Spiers 1876 1 QBD. 351, 转引自何宝玉:《英国合同法》.3 Bettini v. Gye (1876) 1 QBD. 183, 转引自何宝玉:《英国合同法》.4 在Schuler AG v. Wickman Machine Tool Sales Ltd [1974] AC. 235, HL一案中,上议院最后判决:双方争议的条款并非条件条款,违反该条款属轻微违反合同,因此解除合同是不合理的。转引自何宝玉:《英国合同法》.5 Hong Kon g Fir Shipping Co. Ltd v. Kawasaki Kaisha Ltd [1962] 2 QB. 26, 转引自何宝玉:《英国合同法》.6 此即英国法中预期违约的两种形态: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7 何宝玉:《英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19页。8 在Aerial Advertising Co. v. Batchelors Peas (1938)一案中,原告违反合同规定,未经被告同意即在1937年11月11日利用飞机在某地上空做广告,正好在当地为第一次世界大战停战纪念日举行的仪式上默哀的那两分钟,引起数千人的愤慨,导致被告产品的市场需求下降。法官同意被告解除合同的请求,认为原告违反合同的后果非常严重,让原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继续受合同约束,在商业上是完全不合理的。转引自何宝玉:《英国合同法》.9 但值得注意的是,“基本履行”理论当今并不适用于UCC所管辖的合同,也就是不适用于大多数货物买卖合同。货物买卖的一般要求是“全面符合合同”。10 徐罡, 宋岳, 覃宇著, 美国合同判例法, [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9. 148-169.11 Douglas Whitman, John William Gergacz, Murray Levin, The Legal Environment of Business: Regulatory Law and Contracts, McGraw-Hill, Inc.1992, pp. 400-410.12 王利明,“预期违约制度的若干问题”,民商法研究(第二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pp.519-520。13 下文新文本即指经过该《德国债法现代化法》修订后的《德国民法典》文本。14 参见改革前《德国民法典》第323条第1款。15 这些情形为:一、债务人严肃并认真地拒绝给付;二、在相对定期行为的情形;三、出现其它特别事由。16 杜景林,卢谌编著,德国债法改革:《德国民法典》最新进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pp.74-78.17 参见旧文本第321条。18 李巍著,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 [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2, pp. 192-193.19 王利明,论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的关系. http://www.jcrb.com.cn/ournews/asp/readNews.asp?id=1350920 顾昂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讲话, [R],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9. p.41.21 参见《合同法》第68条,69条,94条。22 刘景一著,合同法新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pp.237-23823 参见CISG第79条。24 指欧洲合同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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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大陆法 《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前项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第1135条规定:“契约不仅因其明示发生义务,并按照契约的性质,发生公平原则,习惯或法律所赋予的义务。”《德国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对合同的解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并考虑交易上的习惯。”第242条规定:“债务人有义务依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习惯,履行给付。”《日本民法典》第1条第(2)款规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时,应恪守信义,诚实实行。”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2条规定:“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义务。”除此外,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第1124条;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第1175条、1337条、1338条、1366条、1375条;1889年西班牙民法典第1258条;1967年葡萄牙民法典第726条;1850年巴西民法典第131条;1869年阿根廷民法典第1198条(经修正);1936年秘鲁民法典第1328条;1984年秘鲁民法典第1362条;1928年墨西哥(联邦特区)民法典第1796条都对诚实信用原则作了规定。[13]大陆法系国家在成文法中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在债法中作出规定,如法国和德国;另一种模式是在民法的基本原则中加以规定,如瑞士和日本。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典中,许多条款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如《法国民法典》第1109条、1116条;《德国民法典》第123条关于诈欺、胁迫的规定,还有其他关于合同成立、生效、履行和违约责任的许多条款,都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这些条款可以直接运用于司法实践中。除此外,法官在许多司法解释和判例中,常常直接运用诚实信用原则来解决实践中所出现的各种复杂和疑难问题。部分大陆法系的国家如法国和德国以司法解释和大量判例扩展或延伸了法律的规定,以弥补制定法对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不足。 《法国民法典》虽然对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作了规定,但是在19世纪,法官判案必须严格依照成文法,司法被界定为机械的三段论:即法典规定为大前提,案件事实为小前提,法院判决为结论。《法国民法典》第5条也明文规定:“审判员对于其审理的案件,不得用确立一般规则的方式进行判决。”犹如拿破仑所作的司法古典浪漫主义想像:他认为,将法律化为简单几何公式是可能的,任何一个能识字并将两个人思想联系在一起的人就能作出法律裁判。[14]这样,《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1135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一般规定,几乎是一纸空文,而不能在实际生活中发生作用。法国司法实践弥补了成文法的这一不足。 在法国,自20世纪初以来,随着国家对社会经济的干预的不断加强,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解释的目的也逐步发生了变化,对当事人意志的探寻逐渐为维护社会公正的需要所代替。诚实信用原则的一般规定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法官在解释合同的时候,常常并不去刻意寻求当事人通过合同所要表达的真实意图,而是倾向于使合同产生法官所希望产生的那些法律效果。事实上,当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表达不清楚或不完整时,法官完全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愿是要订立公正和符合社会利益的合同”这一推定对合同作出解释。除此而外,法官在处理合同纠纷时,不仅将某些道德规范及经济规则直接运用于审判过程,完全根据公平和最大限度地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对纠纷作出判决,而且在涉及到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瑕疵的评价问题时,不再煞费苦心地去考虑寻找一种判断意思表示是否自由、是否清晰的具体标准,而是更多地去考虑当事人一方是否使用了不诚实的手段或者取得了不正当的利益,以此来决定合同是否无效。[15]这说明,在法国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解释、合同的履行以及合同纠纷的解决等各个方面都已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不过,在20年前法国法院还没有特别重视“合同必须依善意履行”的法律规定,而通常以当时较为完善的“权利滥用理论”来获取诚实信用原则同样的适用结果。但是近20年以来,法院已在确认当事人义务时公开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判决中引用这一条款课以当事人相互忠实,互通信息和共同合作的义务,并且用它来限制那些使一方当事人逃避违约责任的合同条款的效力。[16] 《德国民法典》第157条、第242条仅对合同的解释和债务人履行债务作了诚实信用的规定,这只涉及合同关系中的部分内容。《德国民法典》没有完成将诚实信用原则一般化的工作,留下的大量的立法空白,是通过无数的 司法判例得已弥补的。 在德国,“那些被民法典起草人置于困境而不顾的法院一直不得不依赖它,去解决第一次世界大战后随着经济崩溃、通货膨胀和货币贬值而发生的极其重要的经济和社会问题。”[17]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司法实践中通过对《德国民法典》第242条的解释和具体适用,已经形成了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核心的、广泛适用于合同纠纷的判例体系,大规模地扩展了《德国民法典》第242条的内涵,以适应经济生活的需要。尽管《德国民法典》第242条看上去平淡无奇,然而它却是民法典中最令人惊奇不解的现象之一。在调整合同履行的一般条款中,竟然冒出了一条适用整个《德国民法典》的“超级调整规范”,而实际上,除了民法典之外,这一条款还适用于其他大多数德国法律。这一条款作为关于诚实信用一般要求的制定法规范或者“法律的道德原则”,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处于支配地位。其他大陆法国家的法典如《法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美国《路易斯安州民法典》都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但它们都没有像德国法一样,形成了一整套调控体系。 在实证主义时期,法官们非常严格地恪守着民法典的条文,如果法官打算将这部内容浩繁的民法典适用于社会现实,他们需要得到明确的授权,同时他们也需要有一种灵活的工具。在《德国民法典》第242条得到愈来愈多适用的时期,关于如何填补法律空白的讨论出现了倾斜,人们开始承认,法官在解释现行法时,也就是在创制法律。第242条既是通过审判实践发展私法的一种媒体,又是保持法律对追加秩序因素敏感性的一种途径。它使一些宽泛的道德准则具有了法律效力,为法官提供了价值判断的依据。而尽管法典的起草者曾认为这部法典没有它也无问题。 然而法院依第242条审判案件并不是只凭自己的感觉。从一开始,法院就特别小心翼翼地使自己的判决与已有的结论和判决保持一致,并通过这种方法从具体案件中发展确立一般性的原则。实际上,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42条判决案件的数量极多,与德国法中任何其他东西相比,它们最接近英美法系中的判例法。[18] 以《德国民法典》为基础,德国法院已经创造出若干新的制度,并创造出许多用来保证合同的忠实履行的义务,例如,合同当事人各方的协力义务,相互保护对方利益的义务,提供信息和呈示帐目的义务等。在德国法院创新的制度中,以下几项最具有影响力。 ①情势变更。即客观情况的一种变化致使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履行极为艰难,可以导致当事人合同义务的变更或者终止。 ②权利滥用。即如果一方当事人权利的行使势必导致其权利的滥用,则该方当事人的权利会被限制或自行丧失。 ③终止延续了一段时间的合同义务。即可以由于不得已的原因终止合同义务,即使这种做法没有得到制定法或合同规范的支持。终止这类合同义务的权利可以受到合同限制,但不能被完全排除。[19] 日本司法界在20世纪早期便开始了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而直到1945年《日本民法典》修订时,才写入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的明确内容。因而在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实践中日本能做出突出的成绩就毫不奇怪了。 四、中国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为包括合同行为在内的一切民事法律行为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明确地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从整部合同法的规定来看,诚实信用原则分别出现在一般规定、合同的订立、合同的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及合同解释等制度中,即合同法第6条、第42条、第60条、第92条、第125条,其规制着合同交易的全过程。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五个条款的内容构成了合同当事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最基本的规则体系,而且以诚实信用原则为轴心连接了先契约义务、契约义务、附随义务和后契约义务,使这四者在合同法中顺理成章地确立了起来。 不过,在我国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处理案件,以弥补成文法之不足的司法实例还比较少。在合同法颁布前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有十四则判例。截止1994年4月,由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合同纠纷的判例有四则;[20]截止1998年底,经最高人民法院下属的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辑刊行的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合同纠纷判例有七则,此外还有三则合同纠纷判例适用的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则但是未明文引用诚实信用原则条款。[21]其中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 992年27号载明:就本案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而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即生产煤气表的主要原材料铝锭的价格,由签订合同时国家定价每吨440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6000元,铝外壳的售价也相应由每套23.085元上调到41元,如要求重庆检测仪表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表散件,显失公平。有学者认为,此条对《民法通则》第59条第1款“显失公平”所为价值的补充。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通过对“显失公平”概念的具体化,在我国民法中首次确认了情事变更原则,在法制发展上有其重要意义。[22]情势变更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该案件是首次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弥补立法缺陷,将会对我国合同法诚实信用的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 五、有关国际公约、惯例 《欧州合同法原则》第1:201条规定了诚实信用的一般义务,该条规定:“(一)各方当事人均须依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而行为。(二)当事人不得排除或限制此项义务。”除此外,《欧州合同法原则》的许多规定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如第1:102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缔结合同,但要符合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以及由本原则确立的强制性规则。”第1:106条规定:“本原则应本其目的予以解释和发展,特别是,应注意有必要促进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合同关系的确定性和适用的统一性。第2:301条规定:“……(二)但如果一方当事人所为磋商或终止磋商有悖于诚实信用,则要对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负责。(三)一方当事人在没有真实意图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的情况下从事磋商或继续进行磋商,则为有悖于诚实信用。”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很多条款的规定中也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如第7条第1款规定解释公约时,应考虑到在国际贸易上遵守诚信的需要。其它诸如第8条第2款,第16条第2款(b)项规定等。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1.7条规定:“(1)每一方当事人在国际贸易交往中应根据诚实信用与公平交易的原则行事。(2)当事人各方不得排除或限制此项义务。”《通则》是将诚实信用作为其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的,在《通则》的不同章节或不同的条文中都大量直接或间接地体现了该项原则。例如《通则》第2.15条关于恶意谈判或恶意中止谈判的责任规定;第2.16条关于在谈判过程中保密义务的规定;第2.18条关于书面变更或中止条款效力的规定;第3.5条关于相关错误的规定;第3.10条关于重大失衡的规定;第3.8条关于欺诈的规定;第四章关于合同解释,第五章关于合同的内容,第六章关于合同的履行以及第七章关于合同不履行的救济等中,都有直接或间接地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根据《通则》规定,诚实信用原则是强制性的基本原则,当事人不得在其合同中对该原则体现的义务加以限制或排除。 六、结论 从以上可以看出,罗马法、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中国的合同法以及有关国际公约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和适用上,有许多共同之处。第一,罗马法、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中国的合同法以及有关国际公约及惯例对诚实信用原则都作了规定,这种不同历史时期,不同法律传统,不同社会制度以及经济发展和社会条件迥异的国家以及有关国际公约均对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给予了立法关注的现象,说明了人类对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性有相当的共识,也反映诚实信用原则在调整合同法律关系方面具有不可或缺的本质属性,反映了合同及合同法律关系的内在的、必然要求,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能写进有关国际公约以及被各缔约方接受的前提条件。为什么诚实信用原则会成为调整合同法律关系不可或缺的原则呢?笔者认为,主要是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能衡平利益,保障公平,维护交易安全,维系人们对合同的稳定的预期,达到调整社会生活,保证社会秩序安定的功能。合同法通过诚实信用原则来达到衡平的正义,诚实信用原则以社会为本位,表达了人类对经济生活中利益公平和道德文明的向往。尤其是二十世纪以来,社会经济结构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垄断组织大量涌现,使当事人间地位平衡的天平严重倾斜,从保护弱者,维护社会正义,促进社会经济生活正常流转的角度出发,来自于道德母体的诚实信用原则越来越受到人们的推崇,并逐渐成为合同法乃至整个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第二,绝大多数国家对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作了高度概括性的规定,而且,两大法系国家均在司法实践中丰富、扩展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内涵,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如德国和法国在 此问题上将判例作为法律的渊源,反映两大法系的融合趋势,同时也说明了诚实信用原则只有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通过判例才能获得生命力,才能丰富和发展自身的内容。这也是由诚实信用原则自身的特性所决定的。首先,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包容性,诚实信用作为道德规范,是模糊的社会公平正义的道德观念在合同法领域中的体现,它包容了社会对合同当事人行为的合理性要求,而这种要求是对应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概括,而这种社会关系又不可能在立法规定上予以穷尽。其次,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又具有开放性,它使合同法由封闭的体系变为动态开放的体系,它把现时社会对合同当事人行为的道德合理性要求吸纳于其中。正是由于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包容性和开放性,才使得该原则具有弥补成文法缺陷的功能。也正是由于其包容性和开放性,使得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本身运用无确定性和缺乏可预测性,这就需要以判例的形式来确立法律规则,将其具体化,诚实信用原则才能在经济生活中发挥其作用。 从各个国家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情况来看,英国是用判例法体现的法律规则来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美国在《统一商法典》以及在成文立法如《第二次合同法重述》中对诚实信用原则作了概括性的规定,而判例也占有了相当重要的地位。大陆法系国家中的法国和德国在成文法对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不完善的基础上,以司法解释和判例扩展和完善了法律的规定,从而完成了传统向现代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转换,而日本和瑞士则以民法典的形式对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作了规定。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在司法实践中对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范围都相当广泛,而且都十分注重采用判例的形式来将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规则具体化。中国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对诚实信用原则作了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很少适用,也不承认以判例作为法律渊源来扩展和丰富诚实信用原则,这与诚实信用原则本身的特性和内在需要判例来将其具体化的要求不相适应。 注释: 参见[日]森田三男:《债权法总论》,学阳书房1978年版,第28页。转引自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5页。 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9页。 史尚宽著:《债法总论》,第320页,转引自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第116页。 参见[意]桑德罗?斯契巴尼选编,丁玫译:《契约之债与准契约之债》一书前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参见:Gai,4,47,黄风译:《盖尤斯?法学阶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11页。 参见J.4,6,30,张企泰译:《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213页。 [13][意]桑德罗?斯奇巴尼:《〈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与罗马法》,丁玫译,载《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2期。 徐炳:《买卖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1年版,第182页;第18页。 何孝元:《诚实信用原则与衡平法》,第19页,转引自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第122页。 参见Hoening V.Isaacs[1952]Z All E.R.(C.A.)and Hong Kong Fir Shipping co ltd.v. kawasaki kisen kaisha ltd[1962]2Q.B.(C.A.)。 参见Attica Sea carriers corp.v.ferrostal poseidon bulk reederi gmbh[1976]1 lloyde'rep.250.(C.A.). [12][16][19]郑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比较研究》 [14]弗兰克:《法律与现代精神》,第5页;转引自沈宗灵:《现代西方法律哲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28页。 [15]尹田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9-30页 [17][德]康拉德?茨威格特等:《略论德国民法典及其世界影响》,载《法学译丛》1983年第1期。 [18][德]罗伯特?霍恩等著,楚建译;《德国民商法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7-151页。 [20]参见最高人民法 院公报编辑部编:《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典型案例全集》(1985.1-1992.1),警官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 [21]参见国家信息中心出品《国家法规数据库》,1999年上半年window版。 [22]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99页。转

比较法研究论文例10

论文摘要:富勒提出的信赖利益理论和大陆法系的缔约过失理论在一定程度上有共同性,尤其是富勒作为事实提出的信赖利益发挥功能的典型领域。不过,他们论述问题的角度还是不同的,信赖利益赔偿的范围也有一定的差别。从总体上看,两个理论都对两大法系的制定法和法理学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并促使我们重新考虑契约法和侵权行为法之间的关系。论文关键词:信赖利益 缔约过失 论述角度 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 影响富勒在美国契约法的历史上具有重要的地位,他和他的学生帕迪尤发表的文章《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被认为是在契约法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在该文中,富勒通过对损害赔偿目的的认真研究,发现了隐身于现实实定法契约责任背后的基础——信赖利益,①并提出,如果原告基于被告允诺的信赖,而改变了自己的处境,或者错过了订立其他合同的机会,那么就应该赔偿原告因信赖被告的允诺而遭受的损害。这就打破了美国契约法上传统的损害赔偿原则,即“要么赔偿期待利益,要么没有责任”,为英美传统的契约法理论提供了另一种救济方式。与富勒的信赖利益理论相类似的,在大陆法系为缔约过失理论,它是由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提出的。耶林于1861年首次以历史与理论的观点对缔约过失加以论述,他认为:于契约成立之前,在特定要件下缔约当事人已经进入一个具体的、而且可以产生权利义务之债的关系,违反了债务,就应当依当事人订立或所欲订立的契约承担责任。这项规则被德国的Hans Dolle教授誉为“法学上的发现”。富勒提出的信赖利益理论在于避免严格约因主义的适用,填补受害人因信赖允诺而遭受的损失,其功能和大陆法系的因缔约过失而赔偿受害人的信赖利益是一样的。因此学者常常将富勒的贡献类比耶林对于大陆法系的贡献。不过,由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法律传统不同,缔约过失理论和富勒提出的信赖利益理论在论述的切入点、责任基础以及范围和内容等方面也存在差异。因此,本文主要是从比较的角度来对英美法系尤其是富勒提出的信赖利益理论和大陆法系(主要是德国)缔约过失理论进行简略的比较分析,以期达到对两个理论有更深的理解。一、从理论产生的背景和角度来分析:学者之所以将信赖利益理论和大陆法系的缔约过失理论相对照,主要是两者存在很多相似之处。首先,富勒本人对德国法学很有研究,而且对耶林的缔约过失理论持肯定的态度,因此,他的信赖理论有一定的缔约过失的理念;其次,最重要的是,富勒作为事实提出的信赖利益发挥功能的典型领域和大陆法系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很多都是相同的。富勒在其文章的第二部分列举了大量的实例,说明了在理论上一直被忽视的信赖利益的赔偿在现实的判例中正在进行,尽管一般是很隐蔽的形式。富勒提出的信赖利益赔偿的判例形式主要包括:期待利益无法确定的损害赔偿;合同不能与目的落空时的损害赔偿;表述或者法律效力不完善时的损害赔偿;涉及非商事性标的的交易;错误陈述的责任,撤回要约或允诺时的损害赔偿,以及以期待利益的赔偿会给允诺人施加不当负担的判例,等等。实际上在此之前,对于错误的制度、胁迫和不当影响的制度、无主体资格和滥用权的制度以及错误陈述制度等,普通法中的解决办法是只能解除合同,然后返还不当得利,而不能要求损害赔偿。其原因就在于没有约因就没有合同,没有合同就没有责任。但是富勒通过归纳的方法分析指出:这样的判例很多都判予了受害人以信赖利益的赔偿,这些判例的形式和大陆法系?拊脊г鹑蔚睦嘈秃芟嗨啤5拊脊г鹑问堑拊既斯室饣蛘吖У匚シ聪绕踉家逦袷币婪ǔ械5拿袷略鹑危赜诘拊脊г鹑蔚睦嘈停淙淮舐椒ㄏ蹈鞲龉业木咛宸晒娑ú煌且话闱樾蜗拢拊脊е贫扔τ霉惴海饕舶似踉疾怀闪ⅰ⑽扌Щ蚩沙废⑽奕ù硭乃鸷ε獬ィ拊贾拭挥芯”;ひ逦瘛⑼ㄖ逦瘛⒈C芤逦竦炔乃鸷ε獬ィ坊鼗虺废疾坏备苑皆斐伤鹗У乃鸷ε獬ィ坊爻信挡坏笔钡乃鸷ε獬2]等等,在此情形下,加害人要赔偿受害人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同时,在富勒列举的许多判例中包含的契约和侵权行为的中间领域,也可以看作大陆法系的因契约不成立、无效或者可撤销等产生的损害赔偿。因此,虽然大陆法系缔约过失的类型采取的是演绎的方法,即先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涵义,再看哪些情况适合此规定,和富勒的通过列举案例得出结论的方法不同,但在先契约责任问题上,富勒的信赖利益理论和大陆法系的缔约过失理论有异曲同工之妙;再次,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效果是加害人赔偿受害人的信赖利益的损失,这和富勒的信赖利益的损害赔 偿在名称上相同;最后,富勒主张信赖利益的目的在于探究对违反约定的司法干预之正当性的根据,而大陆法系将缔约过失理论纳入现行法律体系时,主张其法律基础或为侵权或为契约,其实质也是使法官在做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判决时有法律依据。因此,基于以上几个相似点,将富勒的信赖利益理论和缔约过失制度做类比是很有意义的。不过,富勒的信赖利益理论和大陆法系的缔约过失责任进行论述的角度是不同的。富勒提出信赖利益理论主要是从损害赔偿的范围着手,来说明契约效力的根源。英美传统法上“要么全有,要么全无”的损害赔偿方式,其理论根源在于其约因理论。约因的概念产生于英国,发展和完善于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构筑了形式主义的约因理论。根据霍姆斯的论述,约因是一种限制契约责任范围的工具。他指出:“契约的全部意义在于它的正式性和外在性。”除非契约的形式已经具备,否则既不存在契约,当然也无契约责任。这个外在的形式就是约因。该理论表现在契约损害赔偿责任方面就是“要么全有要么全无”的模式,同时,美国契约法上的损害赔偿始终是以期待利益的赔偿为目的,因此,传统的损害赔偿模式就是:如果存在约因,就要赔偿全部的期待利益;如果没有约因的存在,则不对受害人赔偿。这样将损害赔偿责任就限制在一个狭窄的范围内,于此范围,责任才是绝对而无条件的。霍姆斯及其后继者主要是威利斯顿的约因理论表现在《合同法重述》第75条中。虽然《合同法重述》第90条规定了“允诺禁反言”原则,但它只是约因的例外替代,即一方合理信赖另一方的允诺而作为或不作为,并为允诺人可预见的,视为有适当的约因,允诺就?星恐浦葱械男ЯΑT诟们樾蜗碌乃鸷ε獬ィ匀皇桥獬ト康钠踉寂獬デ肭螅 full contractual recovery)。富勒指出,“反对要么全有要么全无的处理方式,这不仅是由于部分即足以使原告获得充分的填补时这一处理方式可能使他获得了全部,更有甚者乃是在那些原告急需且适合部分时由于法院不敢给他全部则可能使他落个全无。”因此他主张赔偿信赖的必要性必须作为一种独具特征的允诺利益而给予特别的保护,这样就增大了契约损害赔偿的场合。至于法律为什么保护期待利益,富勒认为,保护期待利益的目的在于保护信赖利益,因为信赖利益中机会的损失难以计算,而期待利益是合同的价格,计算起来较为简单,这样保护期待利益成了保护信赖利益的替代物,才产生合同法上损害赔偿以期待利益为目的。法律对信赖利益的保护是对于只承认期待利益的赔偿或责任否定的二者必居其一的传统契约法理论的突破,它发挥着开拓中间救济道路的功能。大陆法系的缔约过失理论并不是从损害赔偿的范围来论述的。德国普通法时期过分注重意思说,强调当事人主观意思的合致,故不足适应商业活动的需要;要约承诺传达失实,相对人标的物的错误,俱足以影响契约的效力。基于这样的事实,耶林提出,契约因当事人一方的过失而不能成立时,有过失的一方就他方当事人因信赖契约成立而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而且是依所欲订立的契约而不是根据侵权来承担责任。在缔约过失理论刚提出时,只是适用于契约不成立或无效的场合,后来德国判例学说进一步贯彻他的理论,认为即便是没有缔约行为或者缔约上的意思,也可以直接有客观的社会关联产生法律关系以及债的关系。缔约过失理论提出后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但是如何使这一制度溶入现行的法律体系,也即缔约过失责任的归属,学说多有争议,主要有侵权行为说,法律行为说和法律规定说三种。有学者认为,耶林在建立缔约过失责任之时就提出了一个重要的观念:侵权行为仅适用于尚未频繁社会接触而结合的当事人之间的冲突,而当事人缔约时已经进入一个具体的生活关系,负有互相照顾的义务,这种义务要高于侵权法中所要求的注意义务,因此,违反此义务就不应该按照侵权行为的规定来负责任;同时德国民法中第823条所保护的为所有权及其它权利,对于财产本身并不保护,并且即便是符合了缔约过失的要件,则因有雇佣人免责的规定、时效、举证责任等问题,对受害人保护不周,因此,侵权行为说不可取。耶林主张的法律行为说因为纯出于拟制当事人的意思,在理论和实务上有很大的缺陷,也不足取。最终德国判例学说肯定当事人因缔约行为而产生了一个类似契约的信赖关系,并属于法定债的关系,这在实体法上体现为修改前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而修改后的德国民法典于311条第2款、第3款明确地规定了缔约上过失的一般理论。由此可以看出,德国式的契约缔结上的过失论,从契约的无效、不成立场合下的损害赔偿开始, 扩大到不问契约效力存在与否,只要有契约接触场合下的一般的保护义务。在此核心的争点首先是应否肯定这种责任,且如果肯定之,其法律性质如何,即该责任应看成契约责任还是应以侵权行为法来处理?与此相对,富勒所提出的问题的核心始终在于契约责任上的损害赔偿的范围如何,即他着手的不是契约法和侵权行为法的中间领域,应归属于哪类的问题,而是传统上契约责任的赔偿形式主要是“要么全有、要么全无”的形式还是更多场合采取信赖利益的赔偿?简言之,前者是从契约外的法律关系来论述信赖利益的赔偿责任,而后者是从契约内的法律关系来研究的。二、信赖利益的范围和限制分析:富勒在其文章的第二部分所列举的诸多案例中说明,法院在很多情况下判予被告赔偿信赖利益,大陆法系的缔约上过失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也是信赖利益的赔偿,两者在范围和损害赔偿的限制方面有很多共性,当然也有不同之处。区分判予契约损害赔偿所可追求的三种主要目的,富勒将契约利益分为返还利益、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如果基于对被告允诺的信赖,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某些价值,被告未履行其允诺,法院可以迫使被告交出他从原告处接受的价值,这种利益就称为返还利益(the restitution interest),对此保护意味着防止不当得利;所谓信赖利益是指原告信赖被告的约定使自己产生的自我状态的变更。对此的保护意味着将原告恢复到与允诺做出前一样的处境;期待利益是基于双方的约定创造出来的期待的价值,对此的保护意味着,将原告置于与契约已被履行相同的地位。大陆法系将契约利益分为履行利益、信赖利益和完全性利益(维持利益)。履行利益是指法律行为(尤其是合同)有效成立,但因债务不履行而发生的损失,又称为积极利益或积极的合同利益;信赖利益是信赖法律行为有效而该行为无效或可撤销时所蒙受的损害,也称为消极利益或消极的合同利益;完全性利益是指违反保护义务,侵害相对人身体健康或所有权,受害人于健康或所有权所受的一切损害。在这种情形下也可认为构成缔约上过失时,应由加害人赔偿此类损害,而此可能远逾履行合同所生的利益,却并不发生以履行利益为限界的问题。对履行利益的赔偿是为了使当事人达到合同履行后所应达到的状态,对信赖利益的赔偿是为了使受害人恢复到缔约前的经济状态。这和富勒讲的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的目的是一致的。大陆法系的履行利益和富勒所称的期待利益在内涵和外延上相近,一般也可以认为是相同的,不过,信赖利益的范围却不相同。富勒认为信赖利益可以分为两类:必要信赖(essential reliance)和附带信赖(incidental reliance)。必要的信赖是原告通过合同所可获得好处的“代价",它包括对双务合同中明示或默示条件的履行、对单务合同中所要求之行为的履行、为这两种案型的履行所做的准备以及因缔结合同本身所受的损失,如错过缔结其他赢利合同的机会。附带信赖是自然而然产生的,可以从合同中预想到的,但却不构成完善原告合同权利的必要行为,他不能够被看作是被告履行的“代价”。而大陆法系的信赖利益包括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所受损害是被害人既存财产减少而受到的损失,比如因身体受伤在治疗上所支出的医药费,所失利益是指现存财产应增加而不增加所失的损失,比如因身体受伤不能工作减少的工资。具体来讲,所受损害包括(1)订约费用,包括邮电费用,去订约地或者查看契约标的物所支出的费用;(2)准备履行的费用,包括为给付标的物或受领对方给付所支出的费用;(3)提出之给付,例如对金钱和物的给付,(4)其他 ,所失利益主要是为丧失有利订约机会的损害。这和富勒的信赖利益相比较,富勒的信赖利益的范围不包括大陆法系信赖利益中所受损害中的第三项“提出之给付”,而是将其视为返还利益?牟糠帧#ú还诘鹿杂诖酥智樾问芎θ说比豢梢砸啦坏钡美岢龇祷骨肭螅且部梢曰谛爬道嫣岢觯谴宋牌淦踉加行Ф苤鸷σ病"僬庋龅挠诺阍谟谑顾鸷ε獬デ肭笕ㄈ瞬槐爻械8侗甑奈锏囊馔饣偎鸹蛎鹗У姆缦铡#┮虼耍焕招爬道娴姆段Ы洗舐椒ㄏ档姆段 ?BR>对于信赖利益的赔偿是否要求期待利益作为最高的限额,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基本的原则上是给予肯定的,但是也有例外的情况。第一次《合同法重述》第333条a款规定不论在什么情况下全部赔偿不得超过“全部合同价格”,富勒对此不予认同。依他的观点,这一公式只能作为一种一般性是有用的,在某些具体的案件中很有可能对原告会显得过于苛刻,也有可能其对原告宽宏大 量而被拒绝。因此,应该根据不同的信赖来确定是否需要期待利益作为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对于必要信赖,应该以合同价格为最高限额,因为如果对此不加以限制的话,那么就表明原告签订一份亏本的合同,就是允许原告将自己的合同损失转嫁给被告。为了避免这样的结果,必须通过参照从其所要从事的生意合理的预期到的利润或损失,来限制原告获取得赔偿。在涉及附带利益的场合没有理由以“合同的全部价格”亦即“客观”的期待限制赔偿,因为此种信赖的负担以超过“全部合同价格”的数额转嫁给被告并不够成将原告的合同损失转嫁给被告。在这里,富勒以一古老的英国判例说明问题。该案中租户租房用来开店,他同时买进一批货物准备开业后销售。房东毁约不租给房子,他告到法院不仅诉回房租,而且那批货价也得到赔偿。原告根据租房合同所进的货便属于附带信赖。对于这样的信赖,若是可以预见的,不应以合同价格为限度。同时,富勒认为,像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未臻完善的合同的损害赔偿以期待利益为限,应该是值得赞同的,因为如果不那样的话,便会给相对方加以沉重的负担。大陆法系对此也有讨论,德国民法和日本的判例均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数额应该不超过履行利益,德国民法典第122条对撤销意思表示人的损害赔偿做了限制,“但赔偿数额为不得超过另一方或者第三人于意思表示有效时所受利益的数额”,第179条规定在无权的情况下人的赔偿数额“不超过另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有效时可得到的数额”。修改前的德国民法典第307条也规定了客观不能而致契约无效的情况下“赔偿额不得超过另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有效时享有的利益的金额”,不过德国学者对此条文有疑义,认为以不能的给付为标的的契约没有必要让它无效,而且第307条得客观不能是以当事人一方有过失为要件,第122条并没有规定损害赔偿义务人有过失,所以两者不能相提并论,也就是在第307条规定的情况下,不应该以履行利益为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基于这样的认识,德国判例对于因订约上过失所生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明白表示不以履行利益限制之。修改后的德国民法典综合采纳了各种情况和学说,将第307条删除了。总体来说,大陆法系的学者也认为,一般言之,被害人得请求的,系若无加害行为时,其所处的状态,故应以信赖利益为原则,至其范围,视违反义务的态样及侵害行为而有不同。若因违反保护义务,侵害相对?说纳硖褰】祷蛩腥ǎ蚣雍θ怂ε獬サ模当缓θ擞谄浣】祷蛩腥ㄋ艿囊磺兴鸷Γ簿褪俏掷妫赡芑岢男欣碛桑环⑸月男欣嫖薜奈侍猓绻シ吹氖切爬狄逦瘢缑挥惺实彼得鞫顾街С鑫抟娴姆延檬保敲醇雍θ伺獬サ囊惨月男欣嫖薅取12]关于其它的限制条件富勒并没有做出详细论述,但是美国契约法的理论是将信赖利益的赔偿纳入合同诉讼之中,所以对于信赖利益的赔偿也和期待利益一样,受到减损原则、可预见性原则和费用支出的确定性等的限制,使信赖利益不至于蔓延扩大到不可限制的地步。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做法相似,信赖利用的赔偿也会受到相当因果关系、减损规则以及损益相抵等规则的限制,但是在与有过失的情况下,受害人是否还有权请求信赖利益的赔偿,有学者认为根据法条的规定,必须是信赖人善意无过失,如不具备该条件而受到损害,亦系咎由自取,法律自无须再予保护。[13]也有人认为在不同的情况下,被害人有过失者,法院得减轻赔偿余额或免除之。[14]英美法系契约责任是严格责任,不考虑当事人的过失,并且其减损规则可以起到和与有过失相同的作用,因此也就不存在与有过失是否适用的问题。对于非财产损害赔偿,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国家都采取了一种很谨慎的态度,在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下才可以请求,所以对于违约而产生的精神痛苦,一般不得请求损害赔偿。三、地位、影响和意义:富勒的信赖利益理论对于英美的契约法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在法哲学上,其信赖利益理论对传统的约因理论产生了重大的冲击,并且对传统的侵权行为法和契约法的划分也提出了质疑,同时,学者阿提亚发展了富勒的信赖利益理论,提出了新的信赖理论,对契约的效力的根源进行了重新阐释。在实定法上,富勒划分的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以及返还利益成为英美契约法上最基本的概念构成之一。《合同法重述》(第2版)新增加了第344节规定了合同的“救济目的”,其中就是划分了三种利益。[15]重述第347条规定了“损害赔偿的一般计算标准”,即“按照第350-53条所述之限制,受害方有权请求基于其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在由于他自己的违约(第374条)、履行不能和目的落 空(第377条第1款)、根据《欺诈法》(第135条)和由于对方当事人基于如下理由得撤销:错误陈述、胁迫、错误和无行为能力(第376条)等情况下,适用返还利益的赔偿;在第87、89、90、139条规定的情形下,即允诺的执行力的基础在于信赖时,法院可执行该允诺,但将受诺人获取得赔偿限定于其信赖利益。第349节规定了基于信赖利益判予损害赔偿作为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的替代方式。不过,在第349条的评论中,对信赖利益的划分和富勒的划分方法不同,它将信赖利益分为利润不确定时的信赖利益和其他场合的信赖利益,而没有采取必要信赖和附带信赖的概念;《合同法重述》(第2版)中对信赖利益的赔偿的范围也没有像富勒在文章中所述的范围广,其规定的信赖利益的赔偿最主要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况:(1)对期待利益的确定性无法证明的情况,(2)当事人做了一个亏本的买卖,(3)“允诺禁反言”的情况。①《合同法重述》(第2版)没有对信赖利益的赔偿是否以期待利益为最高限额的问题做出规定。但不管怎样,一条适用的原则是:对信赖某合同而发生的损失寻求赔偿的诉讼中,我们不会故意使原告处于一种比假定合同得到了完全的履行他所处的状况会更好的状况。耶林提出的缔约过失制度,对于其它国家法律的形成也有很大的贡献。德国民法制定时,对缔约过失理论进行过讨论,其究竟为侵权行为或者是一种法律上义务的违反,还不清楚,所以应由学说判例加以发展完善,因此德国民法典问世时,并没有规定缔约过失的一般理论,只在有限的范围内得到了承认。[16]不过,随着判例学说的发展和诚信原则的广泛适用,缔约过失制度已经成了一个适用范围广泛的一般原则,并且对外国的学说判例以及立法方面产生很大的影响。意大利民法典第1337条对“谈判和签约前的责任”做出规定:“在谈判和缔结契约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诚信原则进行之。”第1338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契约无效原因存在一方,没有将其通知另一方,则该方要为此就对方在契约有效期内基于信赖、没有过错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实际上是一般性的肯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希腊民法典和以色列一般契约法对缔约过失责任也有规定①。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师承德国,所以在缔约过失的规定上基本和德国民法典保持一致。我国大陆也于合同法第42、43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一般原则。所以有学者说,耶林氏理论的发展遍及全球,影响深远。[17] 当然,富勒的理论和耶林的理论提出来之后,都曾受到了一些批判。富勒在文章的后部也论述到对他的法律主要保护信赖利益的理论,社会上存在的一些担忧,一是对信赖利益的赔偿可能会混淆合同法和侵权法之间的界限,二是普遍采纳信赖利益理论会害及法律的安定性,三是普遍承认信赖利益会不适当地扩张法律干预的领域。而大陆法系的缔约过失责任遭受批评的地方,主要也是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会扩大法律干预的领域。针对这些反驳,富勒认为,对于“冲破部门之间的障碍将会表征对法律思想的重大贡献”;采取信赖利益理论可使得原来“要么全有要么全无”的处理方式摆脱偶然因素;信赖利益的范围也必须确定,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同时对于其他人的反驳,从其反面来说,也正好说明了十分有必要普遍承认信赖利益。从这里可以看成,富勒想通过信赖利益理论,使得由信赖允诺而造成的损害成为契约上赔偿的一种救济方式,在这一点上,富勒和耶林的贡献可以说是非常相同的,因为两者的理论都是对纯以抽象的概念或者逻辑构成的法律体系的突破,将道德义务溶入法律范畴,以社会生活填补法律的漏洞。[18]一个非常有趣的现象是,在本旨上相同的两个理论——信赖利益理论和缔约过失理论,经过其他学者的引用就可以得出完全不同的两个结论。美国著名学者吉尔莫在其著作《契约的死亡》中引用富勒的信赖利益理论作为论据,来证明契约正一步步的走向死亡。因为对于契约法适用信赖利益的赔偿,就和侵权行为法上的利益赔偿的要求是相同的,所以吉尔莫认为,契约法和侵权行为法的界限在慢慢消失,契约法为侵权法所吞并(或者它们都被一体化的民事责任理论所吞并)是其命中注定;[19]而耶林在提出缔约过失责任时,花了大量的篇幅来证明它不属于侵权责任,而且它比侵权责任有着很显著的优点就是在过错的举证上的便利和时效的不同,因此,大陆法系的有些学者认为契约责任的范围伸向侵权责任的领域。不过虽然结论不同,但是这也正说明了契约法和侵权行为法的相互渗透。王泽鉴先生在《债法对第三人的保护效力》中揭示了债法的另一条发展轨迹,人类早期社会偏重于用侵权行为法来调整横向关系,契约的违反,也被视为侵权行为。关于这点,吉尔莫在其文中做了相同的论述;至罗马法时期以降,因商品交换活动的频繁,当事人之间信赖增加,因而建立契约制度,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契约关系逐渐扩张,与侵权行为法并峙,乃至侵?辞秩ㄐ形ǎ唤执岳矗舾稍粲谇秩ㄐ形ǖ姆晒叵担绲拊脊В趾φǖ纫啾皇游踉脊叵担芷踉挤ǖ脑际踉脊叵档男ЯΓ枰岳攀视谩P矶嗟鹿д叱浦扒秩ǚㄏ蚝贤ǖ奈灰啤雹凇;谝陨纤觯煞裾庋衔涸谙执穹ㄖ校⒎墙龃嬖谇秩ㄐ形ㄍ滩⑵踉挤ǎ蚱踉挤ㄍ滩⑶秩ǚǎ乔秩ㄐ形ㄓ肫踉挤ㄏ嗷ト诤系那魇萍忧浚⑶液透焕账止鄣阋谎撼迤撇棵胖涞恼习岜碚鞫苑伤枷氲闹卮蠊毕住?/P> p;functions, which was brought forward as a fact by Fuller. But then the angle of discussing these two theories is different, so does the range of the reliance damages. On the whole, they have a profound effect on both statutory law and philosophy of law in two legal systems, and they also impel us to reconsider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contract law and tort law.Keywords: reliance interest culpa in contrahedo range of reliance damages effect 作者简介:吕巧珍(1977-)女,河北省元氏县人,清华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①一些学者称富勒的理论为信赖理论,如日本学者内田贵在其《契约的再生》称为信赖理论。也有学者认为富勒在其文章中并没有分清楚信赖和信赖利益的界限,信赖和信赖利益各有自己的内涵和外延。具体论述参见马新彦. 信赖与信赖利益考[J].法律科学,2000(3).因富勒在文中认为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保护信赖利益,所以本文就将其理论称为信赖利益理论。①德国拉伦次等教授认为,这是德国的通说。① Restatement of the law, Second, Contracts 2d, Vol. 3, §349, Comment a. "Reliance interest where profit uncertain." B. "Reliance interest in other cases."①见希腊民法典第197、198条以及以色列一般契约法第12条的规定。② 陈永苗. 关于契约的死与生,法律思想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