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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论文模板(10篇)

时间:2023-03-23 15:24:19

劳动合同法论文

劳动合同法论文例1

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在我国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就目前审判实践而言,法院处理劳动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的规定及劳动部颁布的相关法规。而客观事实是,尽管我国已经颁布了《劳动法》,劳动部又颁布了大量的劳动法规,但是,由于我国正处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转型时期,劳动用工制度及相应配套措施正处在急剧变化之中,在这种特定的环境下,新类型的劳动合同纠纷层出不穷,现有法律、法规对日趋复杂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调整已明显地力不从心,法律调整的漏洞也日渐显现。这增大了法官正确处理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难度。

一、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的正确认定

劳动合同又称劳动契约,我国台湾学者普遍认为,劳动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就广义言之,凡一方对他方负劳务给付义务之契约,皆为劳动合同。举凡雇佣契约、承揽契约、居间契约、出版契约、委任契约、行纪契约、运送契约、合伙契约等皆属之。由是观之,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乃是包容关系,但应当注意的问题是,我国《劳动法》所称的劳动合同(或曰劳动契约)并非前文所称的广义上的劳动合同,乃是狭义上的劳动合同,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目前,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尚未规定雇佣合同,而在审判实践中,雇佣合同纠纷已普遍存在,由于雇佣合同在表象上同劳动合同有许多相似之处,这便为此合同与彼合同的正确界定增加了难度。合同性质的不同,必然导致适用法律的不同,以及当事人利益的不同,因此,对两者进行差异性比较,无疑会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按照我国学者的观点,雇佣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法律上明确区别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以德国劳动法为代表,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的相同之处是不言而喻的,择其要者言之,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均以当事人之间相对立之意思之合致而成立;两者均以劳动之给付为目的;两者均为双务有偿及继续性合同。正是由于两者具有如此的相同之处,才导致审判实践中对两者的区分极为困难。但实际上,两者还是具有明显的差别的,也正是由于两者存在差别,法律上才分别规定了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

首先,雇佣合同是一方给付劳动,另一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其纯为独立的两个经济者之间的经济价值的交换,雇主与雇员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当事人之间是彼此独立的。而我国《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则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在对他方存有从属关系的前提下,向他方提供职业上的劳动力,而对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其特点在于当事人双方存在着特殊的从属关系-身份上的从属性,因此,劳动合同更强调一方的有偿劳务的给付是在服从另一方的情形下进行的,这种从属关系常因特殊的理由而成立。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其不得不处于用人单位的指示监督之下而给付劳务。劳动力与劳动给付不能与劳动者本人分离,劳动者本人在承受劳动的同时进入高度服从用人单位及其意思的从属的关系。正是由于劳动合同以当事人之间存有从属关系为条件,因此,劳动合同才被称为特殊的雇佣契约或曰从属的雇佣契约。基于这种身份上的从属关系,劳动者有义务接受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和指挥,并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当然,我们强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从属关系,但这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为所欲为:第一,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所为的工作不得超过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的义务范围;第二,用人单位的所作所为要受到《劳动法》的约束,如果用人单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劳动者可以请求有关部门处理。

其次,合同的主体不同,劳动合同的主体具有特定性,一方是用人单位,一方是劳动者,根据有关劳动法规,用人单位包括中国境内的企业、中国境内的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而雇佣合同的主体则主要为自然人。

再次,劳动合同调整的是职业劳动关系,而雇佣合同调整的是非职业的劳动关系。

正确区分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不仅在理论上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当事人的保护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

第一,合同性质的不同导致解决纠纷所适用的程序不同。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因雇佣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其权利受到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如果是因劳动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一方可向人民法院,就是说,仲裁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合同争议的前置程序,而且,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6个月,可见,两者的时效期间的长短不同,而且,雇佣合同的时效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时效中止和中断的规定。劳动合同的仲裁时效不存在中止和中断的问题,非基于不可抗力或正当理由,超过时效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因此,合同性质不同,对当事人的保护便不同,这也说明:正确划分合同类型,对当事人关系重大。

第二,两者受国家干预的程度不同。雇佣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条款的约定上具有较大的自由协商的余地,除非雇佣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否则,当事人可以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对合同条款充分协商。而劳动合同则不同中,国家常以法律强制性规范规定劳动合同的某些条款,干预合同的内容的确定。以合同的解除为例,在雇佣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和时间,雇主解除合同是否提前30天通知雇员,由当事人自主约定,法律并不干预;而劳动合同则不同,用人单位只有在具备劳动法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时,方可解除合同,而且单方解除的须提前30天通知劳动者,未提前通知的,视为合同未解除。再如,工资的支付,在雇佣合同,当事人有权约定雇主支付工资的形式,既可以约定以人民币支付,也可以约定以其他形式的支付手段(股票、债券、外币等)支付工资;可以按月支付,也可以按年或按日支付。而劳动合同则不同,用人单位必须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工资。

第三,处理争议适用的法律不同。当事人因雇佣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的,法院处理此类纠纷所适用的法律是《民法通则》。当事人因劳动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的,法院处理此类纠纷所适用的法律是《劳动法》,只有在《劳动法》对有关问题未规定的情况下,方可适用《民法通则》。

第四,责任后果不同。因雇佣合同不履行所产生的责任主要是民事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而劳动合同不履行所产生的责任不仅有民事责任,而且有行政责任。

第五,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同。劳动合同的履行体现着国家对合同的干预,为了保护劳动者,《劳动法》强加给用人单位以过多的义务:必须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大病统筹、失业保险。这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得由当事人协商变更。而雇佣合同的雇主则无义务为雇员缴纳养老保险、大病统簿、失业保险。

在审判实践中,正确区分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近年来,由于工业结构调整和企业转制,下岗职工渐趋增多,下岗职工迫于生计需要再就业,但他们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原单位仍在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并发放生活保障费用,即下岗职工仍在享受原单位的职工福利;同时,下岗职工往往又找到了新的单位并与新单位签定了合同。那么,一旦下岗职工与原单位或新单位发生争议,应当如何处理?我们认为,由于下岗职工的保险及福利费用仍由原单位缴纳,而原单位因效益不好又鼓励下岗职工再就业,下岗职工与原单位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只是劳动合同关系的变更(这是我国特定历史时期特定情况下的变更),因此,下岗职工与原单位间的争议,仍是劳动合同争议,应当依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而新单位讲求效益,希望使用廉价的劳动力,下岗职工因为有原单位为其缴纳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新单位不负担其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因此,新单位与下岗职工之间实际上存在着雇佣合同关系,一旦发生争议,其争议应按照雇佣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

《劳动法》第31条规定之评判《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从合同法理上讲,此条实际上是赋予劳动者以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1]《劳动法》做此规定的目的,我国学者多认为主要是保护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弱者地位,维护劳动自主的权利。但从民法理论和审判实践来看,这一规定有悖于法理。

第一,对《劳动法》第31条规定的法律性质。

学者多认为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一种权利,劳动部1994年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也将此解释为劳动者的辞职权。一般言之,权利就是自由,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当做的事情。如果法律对权利的行使没有加以限制,那么该权利则得以由权利人自由行使。《劳动法》第31条除规定劳动者解除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外,对劳动者辞职权的行使未做任何限制,因此,劳动者可任意行使此权利,然而,殊不知,这一权利的授予却在有意无意间损害了劳动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用人单位的利益,换言之,劳动者辞职权的行使是以牺牲用人单位的利益为代价的。依合同法原理,合同的单方解除是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将合同解除的行为,它不必经过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只要解除权人将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直接通知对方,或经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向对方主张,即可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然而,一个基本的法律原则是,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在当事人间便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都必须严格信守,及时、适当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必须信守是我国法律所确立的重要原则。只有在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情况下,合同继续存在已失去积极意义,将造成不适当的结果,才允许解除合同。这不仅是合同解除制度存在的依据,也表明合同的解除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否则,便是违约,不发生解除的法律效果,不产生违约责任。由于《劳动法》第31条以法律的形式赋予劳动者以任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这无疑损害了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众所周知,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从时间上划分可分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其中尤以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最为常见,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不约定终止日期的劳动合同。由此可推知,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规定合同有效的起止日期的劳动合同,就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言,由于当事人已经明确约定了合同的履行期限,基于合同法原理,约定了履行期限的合同,非经当事人协商或法定解除事由的出现,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系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责任,但是,《劳动法》不附加任何条件地赋予劳动者单方合同解除权,这无疑是认同了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的有效存续期间内任意单方解除合同行为的合法性(只需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即可),这便造成了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之间的矛盾:一方面,基于劳动合同的约定,在合同有效存续期间内,劳动者单方擅自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第31条的规定,有权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不得提前解约是劳动者应负担的义务;而根据《劳动法》,提前解约是劳动者享有的权利(辞职权),那么,提前解约,究竟是劳动者的权利还是义务?如果认为提前解约是劳动者享有的权利,这对用人单位无疑是不公平的,这会导致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期限条款只能约束用人单位而无法约束劳动者的现象发生,这会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劳动者在合同期限内可以随意解除合同,这将使用人单位始终面临着劳动者走人的缺员威胁。相反,如果认为不得提前解约是劳动者的义务,那么,该义务将与《劳动法》的规定相违背。综观各国合同立法,虽有当事人单方解除权的规定,但当事人单方解除权的行使,须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或言之,须符合法定的条件,而我国《劳动法》对劳动者单方解除权的行使不加任何限制,这极有可能导致劳动者单方解除权的滥用,特别是在“跳槽”现象普遍的今天,如果任由用人单位的员工特别是掌握某些专门技术的高级技术人员行使单方解除权(如软件公司开发人员的单方解除合同等),常会使用人单位处于措手不及的境地,因为只要员工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了用人单位,那么用人单位只能坐视员工的离去而不能追究员工的违约责任[2],这将极大地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审判实践中此类案例已多有发生,因此,《劳动法》第31条的规定固然会重点保护劳动者,但却与合同法原理不合,它使用人单位的利益与劳动者的利益严重地失衡,违反了公平原则,确有修改之必要。

综观各国劳动合同解除的立法,多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纳入同一调整范畴,同等授予权利,施加义务,使双方在解除合同方面地位、能力平等,例如《日本民法典》第627条规定:当事人未定雇佣期间时,各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解约申告。于此情形,雇佣因解约申告后经过两周而消灭。《意大利民法典》第2118条规定:对于未确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任何一方都享有在按照行业规则、惯例或者公平原则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了通知义务之后解除合同的权利。与此同时,各国法律均规定,单方解除权不适用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只适用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外国法之立法体例,实值我国借鉴。

第二,《劳动法》第31条规定的“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是程序还是条件,有待法律明确规定。

条件和程序是不同的,条件是成就一个事物的前提因素,具有或然性。程序是行动的步骤、手续及时限,具有可为性。《劳动法》第31条规定的“提前30日通知”是程序还是条件时至今日尚没有明确答案,劳动部《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3l条明确指出,通知是程序而不是条件。但在1995年劳动部给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复函》中却答复为“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有权机关的解释尚且如此,适用人员如何认知便是一个现实的问题。此外,如果劳动者未提前30日通知,或者劳动者未采用书面形式提前30日通知,那么劳动合同是否解除呢?此类案例在审判实践中已经发生,如何处理此类纠纷将是《劳动法》给法官出的又一道难题。我们认为,劳动合同是确立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应当衡平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而《劳动法》在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权的同时却不附加其他任何条件,实为不当。因此,《劳动法》的该条规定应当修正,一是赋予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二是增设单方解除权行使的限制条件。

三、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

实际履行在性质上是一种救济制度,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学理均将其放在救济制度中作为一种救济手段而论述。实际履行又称为特定履行、继续履行,是指在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时,相对方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责任方式。实际履行的真谛,在于它要求合同债务人应当实际地履行合同而不得任意地以赔偿损失来代替履行合同债务。我国《合同法》赋予实际履行制度以一席之地,《劳动法》对此未予规定,但从劳动合同的性质考虑,在处理劳动合同纠纷中适用实际履行原则意义重大。

就用人单位而言,在审判实践中,常有用人单位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提前解除合同的,这在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中尤为明显。如果不考虑劳动合同的特殊性,单纯从合同角度出发排斥实际履行制度的适用,尽管可以追究用人单位的违约责任甚至令其补偿,但这并不能完全弥补劳动者所遭受的损失,特别是在就业机会少,劳动力绝对过剩的情况下,如果认可居于优势地位的用人单位任意提前解除合同而仅承担经济补偿责任,那么这将使居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只能坐视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合同。于此情形,劳动者所能采取的措施,只能是追究用人单位的经济补偿责任,这对劳动者是不公平的。因此,在劳动合同纠纷中强调适用实际履行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当然,此制度的适用,并非无的放矢,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必须要有违约行为的存在实际履行是法律赋予非违约方当违约情况发生时所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它是违约方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作为一种违约责任,当然要以违约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如果没有违约行为的发生,那么此时仅是债务履行的问题,债权人有履行请求权,债务人有履行债务的义务,尚属第一次性义务阶段,谈不上作为第二次性义务的强制履行问题。在劳动合同中,能引起实际履行责任发生的违约行为包括:(1)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有权在连续工作满一年后享受带薪年假,而用人单位违反合同的约定,不准劳动者休假,此情况发生后,劳动者要求休假的,应当准许;(2)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未满,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合同没有正当理由的,劳动者如果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判定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判令其继续履行合同,直至合同期满;(3)基于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提供相应的福利条件而未提供。

2.必须要由非违约方提出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由于实际履行作为一种救济措施的着眼点在于补救非违约方所处的不利境地,而事实上只有非违约方才真正理解实际履行的实际价值,因此,实际履行制度的适用以守约方提出请求为前提,如果守约方不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而是要求解除合同,则不发生实际履行问题。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一个问题是:法院能否依职权判令实际履行劳动合同?我们认为,实际履行制度的适用,以当事人行使请求权为前提,是否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取决于守约方的意思,如果守约方认为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自己更有利,则可以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如果守约方认为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在经济上不合理,或确实不利于维护自己的利益,则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因此,是否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乃是守约方意思自治的范畴,实际履行的请求只能由守约方向法院提出,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做出。

3.违约方能够继续履行合同实际履行以违约方能够继续履行合同为适用条件,如果违约方确实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那么实际履行已失去其适用的客观依据,不应再有实际履行责任的发生,否则无异于强违约方所难,于理于法均有不合。

4.实际履行必须符合劳动合同的宗旨实际履行不得违背劳动合同本身的性质和法律,这是适用实际履行制度的基本原则。与其他双务合同不同的是:在劳动合同中,实际履行仅发生在用人单位违约的情形下,当劳动者违约时,用人单位不能请求其实际履行劳动合同,这是因为,劳动合同有人身依附性,如果强制劳动者履行劳务,无异于对债务人人身施以强制,这样做涉及侵犯人身自由的问题,与现代社会以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受到保护之基本价值相违背。我国宪法和民法都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不受侵害,这也意味着对公民个人的人身不得实行强制的方法,如果法院判令劳动者实际履行劳动合同,势必会侵害劳动者的人身自由和其他人格权。因此,当劳动者违约时,只能采取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的办法,以替代履行。

参考文献:

[1]李景森主编,劳动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

[2]史尚宽,劳动法原论[M],台北:正大印书馆,1978。

[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6条,本文所使用的劳动合同,仅是《劳动法》所定义的劳动合同。

[4]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5]梁书文等主编,劳动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

[6l盂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3。

[7]崔建远主编,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上)[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

[8]罗伯特、霍恩等,德国民商法导论[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4。

[9]李国光主编,合同法释解与适用(下)[M],北京:新华出版社,1999

劳动合同法论文例2

[关键词]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签订履行

[目录]

一、劳动合同的概念及适用范围

二、劳动合同与雇用合同的联系与区别

三、劳动合同签订中的法律问题

四、劳动合同履行中的法律问题

劳动合同制度作为劳动法体系中重要组成部分,对劳动关系稳定调整起到重要作用。2008年是我国劳动争议集中爆发的一年。从北京市的统计情况看,1~9月,该市劳动争议部门共受理劳动争议案件32954件,同比增长103.8%;同期,该市各法院共受理一审劳动争议案件12140件,同比上升89.7%。因此,掌握劳动合同基本知识,保障劳动者及时维权,依法化解劳资矛盾,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劳动合同的概念及适用范围

(一)劳动合同的概念及特点

1、劳动合同定义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2、劳动合同特点

主要指合同主体具有特定性;内容具有劳动权利义务的统一性和对应性;客体具有单一性;是诺成、有偿、双务合同;往往涉及第三人的物质利益关系。

(二)劳动合同的适用范围

1、适用范围

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包括以下4种类型:(1)中国境内的企业;包括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是用人单位的主要组成部分,是本法的主要调整对象。(2)个体经济组织,指雇工7个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3)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其他组织,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组织。如民办学校、民办医院、民办图书馆、民办博物馆;(4)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招用工勤人员,需要签订劳动合同,就要适用劳动合同法。

2、关于劳动合同主体特殊情形

(1)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有关经理和经营管理人员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2)党委书记、工会主席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3)企业中长期病休、放长假和提前退养的职工,与用人单位保持着劳动关系,应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4)"停薪留职"的职工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但不在岗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

(5)已办理厂内离岗休养或退养手续的原固定工、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关.

(6)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保待遇等权利和义务。

(7)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

合同。

(8)派出到合资、参股单位的职工如果与原单位仍保持着劳动关系,应当与原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单位可就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在与合资、参股单位订立的雇用合同时,明确职工的工资、保险、福利、休假等有关待遇。

(9)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依照租赁合同或承包合同,租赁人、承包人如果作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该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人时,可代表该企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二、劳动合同与雇用合同联系与区别

劳动合同与雇用合同有许多相似处,但二者仍存在一定区别,雇用合同劳动法不做调整,只能根据有关民法理论解决有关争议。

(一)雇用合同概念

雇用合同是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动力以从事某种工作,由对方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的协议。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指出,雇用合同,“即受雇人于一定或不一定之期限内,为雇用人服雇用,雇用人负担给付报酬的契约”。

(二)劳动合同和雇用合同联系

劳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雇用合同,二者的相同点主要是:

1、二者都是私法上的合同。二者的当事人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以双方当事人相对立的意思表示的合意而成立

2、二者都以给付雇用为目的。这两类合同的目的在于劳动者(受雇人)依约定向雇用人提供雇用的行为,而不在于实现雇用人的预期利益。

3、二者都是继续性合同。作为给付雇用的合同,受雇人给付雇用不可能是一次性的,必须在合同存续期内持续的实施给付行为,因此是继续性合同。

4、二者都是双务有偿合同。在这两类合同中,受雇人必须依约提供雇用,雇用人必须依约支付报酬,双方当事人都负有义务,并且双方的义务具有对价性,任何一方从对方取得权利均需付出代价,因此是双务有偿合同。

(三)二者的区别

1、主体不同。这是劳动合同和雇用合同产生差别的根本原因。在这两类合同中,提供劳动的一方(受雇人,也可以称为劳动者)都是自然人,在这一点上,两者没有差异。雇用合同,法律对合同主体没有特别限制,自然人、法人、合伙都可以作为雇用人。而劳动合同正如上文提到的必须是法定的几种情况才能作为用人单位。

2、形式不同。法律对雇用合同的形式没有要求,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既可以是书面合同,也可以是口头合同,是不要式合同。我国的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是要式合同。

3、二者受国家干预的程度不同。雇用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条件的约定上有较大的自由。国家经常以强行法的形式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干预劳动合同内容的确定,当事人的约定不能超出法律的规定。

4、二者的法律性质不同。

劳动合同是确立劳动关系的依据,属于劳动法的范畴;雇用合同是建立民事、经济法律关系的依据,属于民法、经济法的范畴。在适用法律时,劳动合同在劳动法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劳动法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民法的规定,但劳动法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民法上的雇用合同。

5、合同主体的地位不同。

劳动合同签订后,劳动者便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二者的关系具有从属性,雇用合同的主体之间并不存在从属关系,双方始终是相互独立的平等主体,以自己的名义分别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6、合同的内容不同。

劳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用人单位要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用品;雇用合同无须规定这方面的内容。

7、确定报酬的原则不同。

在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按照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及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付劳动报酬,劳动福利待遇等,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雇用合同中的雇用价格是按等价有偿的原则支付。

8、解决争议的方式不同。雇用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如果雇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应向双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要向人民法院,必须先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不能就是否仲裁和对仲裁机构进行选择。

三、劳动合同签订中的法律问题

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但现实中有很多不按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因此,劳动合同法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一)签订劳动合同时需要注意的法律问题

1、签订劳动合同要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平等自愿是指劳动合同双方地位平等,应以平等身份签订劳动合同。自愿是指签订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本人的意愿,不得采取强加于人和欺诈、威胁等手段签订劳动合同。协商一致是指劳动合同的条款必须由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才能签订劳动合同。

2、签订劳动合同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有些合同规定女职工不得结婚、生育子女;因工负伤协议“工伤自理”,甚至签订了生死合同等显失公平的内容,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这类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就成为无效或部分无效合同。因此,在签订合同前,双方一定要认真审视每一项条款,就权利、义务及有关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并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有效合法的劳动合同。

3、合同内容要尽量全面。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的内容。分为必备条款和约定条款两部分,对于必备条款,合同必须写明,对于约定条款,可以双方当事人根据劳动关系的内容和需要来约定。合同内容要尽量全面,如果条款过于简单、原则,容易产生认识和理解上的分歧和矛盾。

4、合同的语言表达要明确、易懂。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受法律保护的,它涉及到当事人的权利、责任和利益,能够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因此,签订劳动合同时,在语言表达和用词上必须通俗易懂,尽量写明确,以免发生争议。

5、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直接用书面文字形式表达和记载当事人经过协商而达成一致的协议。用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严肃慎重、准确可靠、有据可查,一旦发生争议时,便于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也有利于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与书面形式相对应的口头形式由于没有可以保存的文字依据,随意性大,容易发生纠纷,且难以举证,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没有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

对于已经建立劳动关系,但没有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当按照企业的或者行业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作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实行同工同酬。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但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月工资。

(三)先订立劳动合同后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

在现实中也有一种情况,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进入工作岗位之前,先与劳动者订立了劳动合同。对于这种情况,其劳动关系从用工之日起建立,其劳动合同期限、劳动报酬、试用期、经济补偿金等,均从用工之日起计算。

(四)劳动合同的效力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就受法律保护。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征得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当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需要注意的是,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和劳动关系的建立是两回事。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的表现形式,有的情况下劳动关系已建立,但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有的情况下劳动合同已生效,但并没有实际用工,劳动关系尚未建立。

违反劳动合同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违反已经履行的劳动合同。这时劳动关系已建立,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就要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如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另一种就是违反已生效但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这时劳动关系尚未建立,劳动合同法没有对这种情况下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作出规定,这就需要合同双方在订立劳动合同时约定。这时劳动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按约定办,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就无从承担责任。因此,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

(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签订过程中的义务

目前我国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的义务主要包括: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除此以外,还应该延伸出其他相关诸如保密等义务,类似于合同法中的缔约责任或后合同义务。比如德国民法第611条b项的规定,任何雇主不得公开或在公司内部登载有性别歧视的招聘广告;根据德国民法第242条规定,任何人签订雇佣合同时必须坚守诚信原则,当事人双方提供的信息是真实无误的,如果因信息不实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失的,应承担过错损害赔偿责任。雇主应负有谨慎处理申请者申请材料的义务,在已经明确劳动者未被录用的情况下,雇主应向劳动者及时返还相关资料,应保守其中个人隐私,如健康状况等资料,如应申请者要求,雇主应销毁涉及个人信息的相关资料。

建议劳动法今后应增加用人单位承担如下义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谨慎处理求职者应聘资料的义务,应适时销毁求职者的应聘材料和简历,防止个人隐私泄露;有些招聘是求职者专门应约而往,并为专项聘用,如高级技术人员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应聘可能会有相应的支出,如差旅费、住宿费等,凡是应约定而往,不论是否最终能够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均应负担上述费用。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阶段不得向求职者收取任何费用,包括报名费、资料费等。

关于求职者在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的义务法律规定比较少,在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具体来讲,主要包括如下义务:申请者应如实告知用人单位自身的真实情况,尤其是对其所申请之工作岗位有不合适的情形更应如实告知;申请者有如实回答用人单位所提问题的义务;申请者对于其职业及竞争能力、知识、经验以及职业经历、资格考试成绩及报告,用人单位的提问不受限制,申请人有如实回答之义务;女性申请者不负担对用人单位对其可以预期未来是否结婚问题作答的义务;申请者如实告知其健康状况的义务。

四、劳动合同履行中的法律问题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劳动合同的全面履行要求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期限、地点,用约定的方式,按质、按量全部履行自己承担的义务,既不能只履行部分义务而将其他义务置之不顾,也不得擅自变更合同,更不得任意不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提供适当的工作场所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相关工作岗位,并按照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按时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对于劳动者而言,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认真履行自己的劳动职责,并且亲自完成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劳动合同的全面履行要求劳动合同主体必须亲自履行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确立后,劳动者不允许将应由自己完成的工作交由第三方代办,用人单位也不能将应由自己对劳动者承担的义务转嫁给其他第三方承担,未经劳动者同意不能随意变更劳动者的工作性质、岗位,更不能擅自将劳动者调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

劳动合同的全面履行,还需要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相互理解和配合,相互协作履行。

(二)劳动报酬权

劳动报酬权是指劳动者依照劳动法律关系,履行劳动义务,由用人单位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及劳动力价值支付报酬的权利。一般情况下,劳动者一方只要在用人单位的安排下按照约定完成一定的工作量,劳动者就有权要求按劳动取得报酬。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劳动者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劳动报酬,再用其所获得的劳动报酬来购买自己和家人所需要的消费,从而才能维持和发展自己的劳动力和供养自己的家人,从而实现劳动力的再生产。劳动报酬权是劳动权利的核心,它不仅是劳动者及其家属有力的生活保障,也是社会对其劳动的承认和评价。

劳动报酬包括三部分:一是货币工资,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各种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二是实物报酬,即用人单位以免费或低于成本价提供给劳动者的各种物品和服务等;三是社会保险,指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直接向政府和保险部门支付的失业、养老、人身、医疗、家庭财产等保险金。

劳动合同法论文例3

(一)课内实践项目设计

1、模拟求职与招聘活动模拟求职与招聘主要适用于项目一:签订劳动合同的前期工作。教学目的:学生通过模拟整个求职与招聘过程,熟悉劳动关系建立的前置程序,同时熟悉求职与招聘过程中的法律规定,以防在缔约过程中产生不应有的法律风险。教学设计:实训老师将全班同学分为两个组,一组同学扮演人力资源部门,另一组同学扮演求职的劳动者。每组选派一名组织能力强的同学任组长,负责本组人员角色分配并负责设计策划求职招聘全过程。活动开始之前,由组长提交本组人员分配名单和活动运行方案。人力资源部门这一组在老师指导下要制定招聘计划、拟定招聘广告、设计面试问题,进行人员筛选、办理录用手续等,扮演劳动者的同学提交个人求职简历。人力资源部门和劳动者必须现场展示求职和招聘全过程。最后教师进行点评,提出要求和建议。

2、草拟劳动合同文本草拟劳动合同文本主要适用于项目二:劳动合同的签订。教学目的:通过模拟签订劳动合同,使学生熟知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和约定条款包括哪些内容,从而知道如何草拟及签订劳动合同,同时使学生充分认识到劳动合同中每一个条款对自身利益的影响和意义,引导学生毕业后在求职签约时学会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教学设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7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有九项必备条款和若干约定条款组成。本项目训练内容是:要求每一位同学提前准备好一份劳动合同的格式文本,老师在对每一项条款进行讲解时,要求学生假设情境,假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和劳动合同条款内容,草拟劳动合同每一条条款,最终形成一个完整的合法的劳动合同文本,并提交老师进行批改。

3、模拟签约对抗赛模拟签约对抗赛也主要适用于项目二:劳动合同的签订。教学目的:使学生对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和约定条款有更深刻的认识。教学设计:指导老师将全班同学分为四组,两组为人力资源部门的人员,两组为劳动者。一组人力资源部门人员与一组劳动者搭配成一个签约小组,形成甲乙两个签约小组。由人力资源部门提供劳动合同文本,然后人力资源部门与劳动者就劳动合同具体条款进行谈判确定,最终签订劳动合同。甲组展示本组签订的劳动合同,由乙组同学进行挑刺,乙组展示本组签订的劳动合同,由甲组学生进行挑刺,形成对抗赛,看哪一组的劳动合同签订的最好。最后由老师进行活动点评。

4、小组案例讨论小组案例讨论适用于任何一个项目的教学。教学目的: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培养学生运用理论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教学设计:指导老师把全班学生分为若干个学习小组,然后精心挑选劳动合同法经典案例,启发每个小组对其中的法律问题进行深入思考,最后小组选派学生代表将本组的讨论意见公布,教师再进行总结点评。教师挑选的案例应该是难易适中,有一定代表性的。在具体教学实践中,笔者挑选给学生进行小组讨论的案例包括:2010年广东省佛山市本田员工集体停工事件、富士康N连跳事件、华为奋斗者协议事件、安徽反艾滋就业歧视第一案等,通过对这些案例的讨论,同学们对罢工的合法性问题、同工同酬问题、工会的职能作用问题、劳动争议处理机制问题、加班加点问题、员工辞职是否应支付企业违约金问题、平等就业权问题,劳动者的休息休假等问题有了更深层次的掌握。

5、模拟劳动仲裁庭模拟劳动仲裁庭适用于学生对七个项目的技能都有一定理解与掌握的基础上进行实训。教学目的:模拟劳动仲裁庭为学生提供了一个模拟法律实践的场所和机会,让学生提前面对劳动法律实际问题的挑战和考验,熟悉和掌握仲裁庭仲裁程序和仲裁规则,促进理论知识向实践技能转化,培养和训练学生实践操作技巧和综合法律职业能力。学生在模拟劳动仲裁庭活动中,通过讨论案情、制作劳动法律文书、主持仲裁、在仲裁庭上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合议、宣判等互动过程,法律实务操作技能得到了切实提高,同时训练了语言表达能力、应变创新能力、组织协调能力、社会交际能力等综合能力,从而为其成为高素质应用型法律人才奠定坚实的基础。教学设计:指导教师选用真实的劳动合同案例,让学生充当各个仲裁法律关系的主体,扮演首席仲裁员、仲裁员、当事人、证人、律师等,从形式到内容应尽可能模仿真实仲裁庭开庭情境,按照实体法和诉讼法(或其他程序法)的规定,进行模拟案件从受理到审理终结的整个过程,在实践中深入体会如何进行仲裁活动。角色分配以及活动过程由学生自主完成,没有分配到角色的同学进行开庭观摩。模拟劳动仲裁庭具体的开庭程序如下:(1)由书记员查明双方当事人、人及有关人员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2)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仲裁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并宣布案由;(3)听取申诉人员及其人的申诉和被诉人及其人的答辩;(4)仲裁员当庭调查,质证;(5)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当庭进行调解;(6)当庭达成调解协议的,应由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若不宜进行调解或调解达不成协议时,应及时休庭并作出裁决,裁决结果记录在案,由仲裁员署名;(7)首席仲裁员宣布闭庭;(8)仲裁庭闭庭后,书记员应将仲裁庭庭审记录交双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活动参加人校阅、签名;(9)仲裁庭庭审记录应由仲裁员、书记员签名。最后,各模拟角色提交相关法律文书,观摩同学提交模拟劳动仲裁庭观后感。

6、辩论赛同学们在学习劳动合同法的过程中会遇到一些两难问题,如:劳动合同法对比劳动法加大了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那么,是不是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越大对劳动者就越有利呢?还是说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越大对劳动者不是越有利。这个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都很大,笔者也组织了学生进行了相关论题的辩论赛。通过辩论赛,正反双方以及旁听的同学会对类似的两难问题有更深刻的感悟,会发现理论与实际的差距。辩论赛适用于学生对七个项目的技能都有一定理解与掌握的基础上进行实训。教学目的:培养学生的组织协调能力,应变能力,互相配合的能力以及较好的口头表达能力。教学设计:实训指导老师首先将全班同学分成正方、反方两组,每组选出四名辩手,分别担任各组的主辩、二辩、三辩、结辩,另选出一名同学做主持人,两名同学做计时员。然后指导老师根据课程的进度精心选择辩论赛的题目交由学生课后准备,教师还要对学生进行辩论赛规则的指导。班长和学习委员负责辩论赛的组织和协调工作,组织两个小组的同学进行资料的收集,课后的彩排,遇到问题及时与指导老师沟通解决。最后在实训课上正式展开辩论比赛,赛后老师进行点评,并选出胜方和最佳辩手进行奖励,除辩手之外的每一位同学赛后提交一份辩论赛观后感。

7、邀请专家讲座邀请专家讲座适用于任何一个项目的教学。教学目的:拓宽学生视野,使学生及时了解、熟悉劳动合同法在实际运用中存在的问题,也使学生了解理论与实际运作不完全吻合,使学生学会辩证地思考书本知识的不足,以及实际运用的复杂性。教学设计:指导老师根据教学进度邀请实践部门包括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公司等有关工作人员来校做讲座。我校邀请校外专家做的讲座包括:《工资改革专题讲座》、《调解在劳动争议处理中的作用》、《劳动争议范围》、《劳动争议与人事争议的区别》等。

(二)课外实践项目设计

1、法律咨询实践法律咨询是指提供法律知识问题的解答。由于法律的专业性与复杂性,非专业人士在遇到法律问题时,往往需要求助于律师一类的法律专业人士。我们的学生虽然还没有成为真正的律师或法官,但在学习了若干法律课程后也可以为非专业人士提供一些专业的解答。法律咨询实践的时间宜安排在学期末,劳动合同法课程即将结束之时。教学目的:培养学生运用所学知识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包括劳动纠纷的处理能力。教学设计:老师组织学生在校园里的空旷地带打出“义务劳动合同法法律咨询”的横幅,摆好桌椅,做好被咨询的准备。因为咨询的地点安排在校园里,前来咨询的都是其他院系的同学,他们提出的问题有:什么是劳动合同?哪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事业单位招用人员是否均应适用《劳动合同法》调整?劳动合同有哪几种类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是“铁饭碗”吗?劳动合同必须具备哪些内容?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医疗期如何计算?什么是竞业限制?……虽然只是校园法律咨询,但是现场收集到的劳动合同法律问题数不胜数,老师要求学生尽量自己运用所学知识独立解答,实在解答不出就记下来并找其他同学或者指导老师帮忙。在校园法律咨询活动中,学生面对真正的实践考验,运用所学知识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得到真正的检验和提高。

2、社会调查社会调查适用于任何一个项目的教学。教学目的:让学生亲自进行社会调查的目的在于加强学生对国情、民情,尤其是对社会实际的了解。该项实训活动有助于学生运用所学的法学理论和知识去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锻炼学生对社会的基本认知能力和解决现实问题的能力,同时社会调查可以弥补教材滞后性的不足。教学设计:由指导教师根据教学内容和教学进度确定调查方向,如在讲解到非典型劳动关系时或工资制度时要求学生对“广东省、广州市、中山市及户籍所在地的劳务派遣和非全日制用工情况”进行调查或要求学生对“广东省、广州市、中山市及户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调查。学生的调查以学习小组为单位,访问对象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企事业单位,要求学生保留访问对象的相关信息,以杜绝数据作假。调查问卷由学生自己设计,调查问卷的发放可以通过填写纸质问卷或通过QQ、微信、公开网站发放等方式进行。每个学习小组最后要形成不少于2500字的调查报告,报告应当涵括对调查数据的说明和分析。社会调查结束后,每个小组选派一名代表在课堂上汇报调查报告,汇报时制作PPT,汇报结束后其他同学可以提问,指导老师则进行最后的点评。

劳动合同法论文例4

2、劳动合同完全取代雇佣合同,仍然在民法典中规定。代表者如瑞士。1911年公布实施的《瑞士民法典》最初也是将劳动合同作为雇佣合同的一种来规定的。1971年瑞士对其民法典中的债法进行了重大的修改,将其中雇佣合同一章改为劳动合同,条文从原来的44条扩大到121条,为民法典中以“劳动合同”取代“雇佣合同”之创举。落伍的雇佣合同概念从此由民法中消灭,具有浓厚社会连带色彩的劳动合同正式成为民事普通法的一部分。 3、劳动合同作为劳动法内容来规定,劳动合同脱离于民法典。代表者如法国。法国自民法典颁布后一直将劳动关系作为劳动力租赁来规范,20世纪以来,随着劳动法观念的形成和发展,法国将雇佣关系法从民法中分离出来,规定了独立的《劳动法典》,该法典共分为9卷990条,其中第一卷关于雇用的规定主要规定了劳动合同,具体内容包括劳动合同的订立、合同形式、合同效力、合同期限、合同的终止、解除和经济补偿等。该法典将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作了明确区别,涉及劳务合同的内容任可适用民法典。《劳动法典》第123条规定:“适用于劳务合同的特别条例将由民法典第1787条作出规定。” 我国关于劳动合同法律属性的定位应当属于第三种类型,涉及劳动合同的内容由《劳动法》来规定,也就是说,劳动合同独立于民法。从理论上说,我国劳动法和民法都是相对独立的两个法律部门。但就劳动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关系问题,目前学术界提出了许多争论,有认为劳动合同应独立于民事合同,有认为《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可适用于劳动合同,或者说《合同法》是劳动合同的基础性法律规定,有学者在《合同法》颁布后撰文就有名合同的种类上未能规定雇佣合同视为一大憾事。此外,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劳动合同的纠纷不服仲裁起诉至法院的,按规定都是由各级法院民庭来审理的,这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劳动合同与民事合同也存在一些模糊认识。对于这些从理论上到实践中都存在的问题,需要我们予以澄清。而对于一部分学者认为民法尤其合同法是劳动合同的基础性法律,当劳动合同没有规定时可以适用合同法的一般原理的观点,笔者不能苟同。 从劳动法的发展来看,确实源于民法的雇佣契约,但劳动合同有其自身的特点,其内容之一是作为当事人的劳动者须提供自己的劳动,这有别于一般的商品交换,不能简单地将劳动者提供劳动,雇主给付报酬看作简单的商品交换。为了更好地协调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在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理念不断进步的环境下,各国开始颁布大量的劳动法律、法规,涉及到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工资、劳动保护、社会保险、集体协商与集体合同、组织与参加工会、劳动争议等多方面的内容,劳动法的这些内容,完全超越了民法的规范,劳动法最终从民法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 劳动合同在劳动法范畴内被赋予了新的含义。劳动合同尽管也是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签订,也体现为一种“合意”,但与一般民事合同已有很大区别。为了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给予必要的法律保护,国家对劳动关系进行了很强的干预,相对于民事合同来说,劳动法对劳动合同的内容作了很多的限制,劳动合同已不能简单地适用合同自由原则。概括起来,这种限制主要来源于两方面:一是受国家法律的限制。从劳动合同的订立到具体的条款,劳动法都作了许多强制性规定。如在订立劳动合同上,法律规定不得有性别歧视,必须照顾残疾劳动者就业;在劳动合同的内容上,则更多体现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如规定最低工资标准、最高工作时间、法定休息休假、劳动安全保护、解除劳动合同给予经济补偿、提供社会保险等。二是受集体合同的限制。集体合同是工会与企业签订的、以企业职工集体劳动条件为内容的协议。一般国家立法都明确规定集体合同有优先于劳动合同的效力,如法国《集体合同法》规定,集体合同可以像法律一样直接生效并对劳动合同有约束力。我国《劳动法》第35条规定:“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因此,凡有集体合同的,劳动合同的内容不得与其相抵触,或者是,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标准。劳动合同的这些特点,使劳动合同独立于民事合同,置于劳动法的范畴。而由于劳动法在性质上可以归属于社会法,因此劳动法也具有了社会性品格,其法理念在相当程度上须体现了社会大众的利益,因此我们不能简单地将劳动合同看作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私的合同”,它相当多的内容已经超越了意思自治的范畴。因此对劳动合同的法律属性,应定位为劳动法范畴,适用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和法理。

劳动合同法论文例5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劳动合同作为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文件,在劳动管理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由于我国《劳动法》制定和颁布时间较早,《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的不少规定与现实的劳动用工情况已明显不相适应。为解决在劳动合同实践中发生的很多无法可依的问题,各地已先后制定了调整劳动合同关系的地方性法规,但这些规定内容不统一。所以,制定一部全国统一的专门调整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合同法》已成为当务之急,并已被列入十届全国人大的立法计划中。实践中大量使用的口头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以及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补偿问题,是涉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利益的重大问题。加强对此类问题的立法研究,对维护当事人,特别是维护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利益有着重要的意义。一 在理论上,签订合同通常可以有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由于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一般较长,合同内容较复杂,为明确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间的权利和义务,我国《劳动法》第19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虽然法律要求劳动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在实践中口头合同仍大量存在。据《重庆晚报》报道,重庆市劳动保障局2009年在全市范围内开展的一次维权检查中发现:被调查的5584家用人单位中,未与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有2010家,占了36%.对于口头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我国《劳动法》及地方性法规均未作明确规定。理论上存在这样两种观点:其一,口头劳动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这种观点认为,由于口头形式不符合《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形式要件的规定,因此, 根据《劳动法》第18条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规定,应认定口头劳动合同无效。其二,证明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口头劳动合同成立,在不违反劳动合同其他有效要件的情况下,应为有效合同。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法律规定劳动合同采用书面形式的目的,一是在当事人履行劳动合同时有所依据,二是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时有据可查,以便于分清责任。如果当事人虽无书面劳动合同,但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则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至少可以根据法定劳动基准确定。如果用人单位与工会签订有集体合同,也可以根据集体合同确定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因此,仅因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便确认该合同无效,显然不符合劳动法规定形式要件的目的,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 (2)我国《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 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对合同形式要件的一种变通性规定,其理论基础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坚持公平原则。《合同法》作为调整合同关系的一般法,在《劳动法》对口头劳动合同的效力规定不清时,应可以适用于劳动合同。 (3)书面劳动合同虽然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但从国外的有关规定来看,各国对劳动合同的形式要求并不严格,一般并不把书面形式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如英国、日本等国劳动法均未要求劳动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在德国,法律对劳动合同的形式原则上不作限制,当事人对重要的劳动条件,如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履行劳动义务的方式、支付劳动报酬的数额等,口头协商即可。如果没有对劳动报酬进行协商,劳动合同同样有效,只不过雇主有义务支付惯常的报酬,如果雇主所属行业有统一适用的集体合同,则确定报酬时以集体合同为准。(P85)法国劳动法虽然要求定期劳动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且要详细说明订立合同的理由,但如果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则视为不定期合同。(P205) (4)将能证明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口头劳动合同认定为无效,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目前,《劳动法》虽未明确规定口头劳动合同无效,但还是认为其在形式上存在瑕疵。根据《劳动法》第98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一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二是对因此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前一个法律后果,除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动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订立情况进行检查,否则,劳动者是很难享受其利的。因为如果劳动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合同,很可能会失去工作机会。后一个法律后果,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 年)和《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 赔偿办法》(1995年)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因此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害赔偿范围主要包括劳动者工资收入的损失、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的损失、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的损失等,而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提供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等损失并未包括在内。在实践中,由于维权成本高, 加之配套的社会保险制度不健全,受损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真正能取得法定补偿的很少。 此外,为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有些地方性法规增加了行政罚款措施,但行政罚款如果不与“责令限期改正”并列使用,其督促作用仍很有限。 口头劳动合同内容认定中,最大的问题是劳动合同期限的确定。目前,口头劳动合同主要产生于两种情形:一种是自始即未采用书面形式,即劳动者最初进入用人单位工作时便未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另一种是原书面定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书面续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仍在原单位工作的情形。 对于前一种情形,如果口头劳动合同被视为无效,则从理论上看当事人当然可以随时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由于是否采用书面形式,其决定权主要掌握在用人单位手中,这就在客观上使用人单位享有了随时解雇劳动者的主动权,明显不利于保护弱势劳动者的利益。为维护劳动者利益,有些地方性法规对用人单位解除口头劳动合同作了一定限制。比如《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2009年实施)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未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并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劳动合同期限从签字之日起不得少于一年。” 《辽宁省劳动合同规定》(2009年实施)第10条规定:“补签的劳动合同,以劳动关系形成之日为起始日,合同期限自补签字之日起不得少于六个月。”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虽然现有的地方性法规对劳动者的保护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但其对劳动者的保护比《劳动法》还是进了一步。 对于书面定期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订而劳动者继续在原单位工作的情形,其期限的确定《劳动法》未予规定。为指导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第16条对此作了一个解释:“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 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虽然该解释对“原条件”是否包括原合同期限表述不清,但从“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来看,应该不包括原合同期限。2001年11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在《关于对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复函》中进一步对此作了解释:“合同期满后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并不等于双方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期限签了一个新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认定为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显然,这样的解释不仅不利于保护劳动者,反而助长了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的气焰,因为不书面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随时终止合同。 目前,口头劳动合同关系在全国各地普遍存在,虽然与用人单位法制观念淡薄有关,但最根本的原因是现行劳动合同立法在制度设计上不合理,导致在很多地方的用人单位采用口头形式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时既可以减少社会保险支出,又可以享有即时解除合同权。如果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不力或劳动者无法举证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用人单位甚至可以不支付任何补偿。趋利的本性使用人单位尽可能扩大口头劳动合同的适用范围。 书面劳动合同对保护劳动者的作用是毋庸置疑的。那么,如何使用人单位自觉使用书面劳动合同呢?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一问题,除了要加强劳动保障监察之外,还应根据我国《合同法》和国外有关劳动合同形式的规定,对我国劳动合同形式的规定作如下修改:(1)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已向用人单位履行了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已经接受的,即当事人能证明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应确认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 (2)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该口头劳动合同应视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考虑到有些劳动者可能为了跳槽方便而不愿意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法律应规定,因劳动者一方原因未采用书面形式的,此类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即时解除, 但劳动者一方应提前30日预告方能解除。(3)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劳动合同内容不能确定的,用人 单位应按照本单位内部集体合同或同行业同类工种的一般劳动报酬标准和劳动条件等执行,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和法定劳动条件。(4)用人单位应自招用劳动者用工之日起一周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劳动者已经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同时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一定金额的罚款,并对用人单位负责人处以一定金额的罚款。(5)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损失范围包括劳动者工资收入的损失、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的损失、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的损失等,原则上不低于有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二 对于劳动合同解除与终止的关系,在理论上学者们存在不同的认识,究其原因是学者们对解除与终止的含义存在不同的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合同的解除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解除主要是指合同在尚未履行或尚未全部履行的情况下,终止合同效力。广义的合同解除,还包括合同的终止。合同的终止,是指基于狭义解除以外的一定法律事实结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形,如抵消、混同等。根据此种理解,广义解除便成为终止的上位概念,同时狭义解除则成为与终止并列的概念。我国《劳动法》在规定劳动合同的解除与终止时便采用了此种观点,将劳动合同的解除与终止并列规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的解除只应从狭义上理解,并将它作为终止的一种情形,因此,终止应是解除的上位概念。我国《合同法》便采用此种观点,将解除作为合同终止的情形之一。 笔者认为在劳动合同立法上应采用第二种观点,理由有二:其一,从词义上看,终止的内涵大于并可包含解除。根据我国《辞海》的解释,“终”有“最后、结束、末了”之意,“止”有“停止”之意。前者有较强的客观性,代表的是一种客观情况。后者则可以有一定的主观性,代表一种主观愿望。因此,两者结合组成的“终止”一词,在合同中既可以表示具有较强客观性的合同到期自然结束,也可以表示具有一定主观性的合同提前解除。“解除”在《辞海》中只有“卸去、消除”之意,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属于人为干预下的提前结束,其内涵小于终止。其二,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解除与终止含义的界定应与《合同法》相统一。《合同法》是我国调整合同关系的基本法,劳动合同虽然有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特殊性,但在基本概念的理解和使用上应与《合同法》保持一致。 此外,将解除的含义区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在不加说明时很容易导致人们理解上的混乱,而第二种观点则不存在上述问题。因此,在劳动合同立法上应统一采用第二种观点。 通常,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总体上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劳动者方面的原因。比如,劳动者严重渎职或失职,违反劳动纪律,不能胜任工作等。二是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比如,企业经营困难、破产整顿、转产及其他经营需要等。 对于前一种情形,当雇主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除法国等少数国家要求雇主在解雇无过错的雇员时应支付少量辞退补偿金外,美国、英国、德国、日本等国的劳动法均未要求雇主向雇员支付辞退补偿金。雇员失业的救济主要是通过建立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扩大失业保险的覆盖面来解决。比如在美国,从1932年威斯康星州政府正式通过美国第一部失业保险法以后,失业保险制度便逐步在全国各州普及。1935年,联邦政府颁布社会保障法,明确规定雇用8人以上人员的雇主应为雇员缴纳失业补偿税。1956年,征税范围扩大到雇用4人以上人员的雇主,但公用事业及非营利性机关人员、临时劳动者、慈善教育机关团体的被雇人员、看护业的工作者及18岁以下的报童等除外。在美国,大多数州规定保险失业补偿税由雇主负担,少数州规定由雇主、雇员双方共同负担,而雇员只负担雇主的一半。由于雇主已普遍为雇员缴纳了失业补偿税,所以在依法解除合同时,法律不要求雇主再向雇员支付补偿金。但如果雇主违反法定条件或法定程序解雇雇员,且当事人不愿意继续保持劳动关系时,雇主则应向雇员支付补偿金。(P387-389)可见,雇主解雇补偿金的支付遵循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对于后一种情形,各国的规定则有所不同。有些国家仍采取不支付补偿金的做法,比如美国、德国和日本等。但也有些国家对裁员做了例外的规定,要求雇主支付一定补偿金。比如英国法律规定:“雇员被同一雇主连续雇用超过两年的,被解雇时可以获得法定的裁员支付,其数额取决于其年龄、被连续雇用的期限以及周工资标准,可计 算的最长雇佣期为20年。”(P40) 法国法律规定,少于50人的企业,1个月内10人以上的经济性裁员,企业应与国家和工商部门就业协会之间签订一份安置被裁减雇员的协议。根据该协议,雇员在最初的6个月可以享受等待安置津贴,在这6个月中,雇员接受职业指导和培训评价,并可接受最长为300个小时的职业培训。6个月以后,仍未得到安置的, 即开始领受失业救济金。50人以上的企业,1个月内10人以上的经济性裁员,企业应提供关于“社会性计划”的情况,即提出减少裁员或重新安排工作的措施。(P214) 在计划经济时期,我国的企业不是独立的商品生产经营者。其生产经营和劳动用工均由国家统一计划。在劳动用工方面,国家实行的是“低工资、高就业”的政策,固定工制使已就业的劳动者一般不存在失业问题,企业对劳动者的医疗、养老等问题一包到底,劳动者的工资主要用于维持劳动力的生产和再生产,工资中不包含失业及其他社会保险费用。20世纪80年代初,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企业逐步成为独立的商品生产经营者。在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机制的作用下,不仅劳动者存在失业的风险,企业自身也面临着破产的危机。为既减轻企业包揽劳动者失业、养老、医疗等费用的沉重负担,又减少劳动者的后顾之忧, 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了《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职工失业保险制度在我国开始建立。随后,以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为重点的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在全国范围内逐步推行。1994年制定《劳动法》时,由于我国职工失业保险制度尚处在推行初期,并只适用于国有企业,覆盖面较窄,加之劳动者失业后再就业渠道不畅,较低的失业补偿水平尚不能解决劳动者失业后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的基本需要。因此,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在下列情况下依法单方通知解除合同时应向劳动者支付辞退补偿金:(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4)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用人单位辞退补偿金的支付遵循的是严格责任原则,除劳动者有严重过失外,用人单位依法单方通知解除合同,也应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 笔者认为,在经济体制改革初期,在很多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办理失业保险的前提下,法律要求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目前继续实行这一制度对用人单位来说已明显不公平,因为1999年国务院实施的《失业保险条例》,已将失业保险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我国所有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用人单位在为劳动者办理了法定社会保险并承担了相应的费用后,在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再向劳动者支付辞退补偿金,实际上就为辞退劳动者承担了双份的责任。有鉴于此,笔者认为,为提高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和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自觉性,应参照国外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国家的做法,改革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辞退补偿金的条件,对因劳动者方面的原因导致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即用人单位只有在劳动合同的解除中存在过错,且劳动者不愿意继续保持劳动关系时,才应向劳动者支付辞退补偿金。如果用人单位依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则无需向劳动者支付辞退补偿金。劳动者的失业救济主要由失业保险制度、大力发展和完善各地劳动力市场以及就业保障制度来解决。对于因用人单位经营原因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用人单位仍应向劳动者支付辞退补偿金,因为劳动者不应承担用人单位经营中的风险。 当然,对于因未依法投保导致被解雇劳动者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法律仍应要求其为被解雇劳动者提供不低于正常失业保险保障水平的经济补偿,并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其一定的行政处罚,以督促用人单位自觉为职工办理失业保险。 目前,我国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的补偿金在性质上可以分为三种:一是劳动贡献积累补偿,即根据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用人单位已做贡献的积累所给予的经济补偿,其数额一般与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资和工龄挂钩;二是伤病补贴,主要是对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所给予的医疗补助,其数额一般与劳动者的工资和伤病情况挂钩;三是 惩罚性补偿,即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补发经济补偿金外,还必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结合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劳动法应建立一种以期待利益损失补偿为主,劳动贡献积累、伤病补贴和惩罚性补偿为辅的辞退补偿制度。由于后两种补偿适用条件比较特殊,对其支付在理论和实践中的争议较少,故本文仅就前两种补偿做一说明。 其一,期待利益损失补偿。因用人单位原因解雇或用人单位违反法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的最直接损失是期待利益损失,即劳动者失去了按原劳动合同的约定继续为该单位工作,并获取预期的劳动报酬的机会。期待利益损失在性质上属于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的劳动者的损失,根据公平或过错原则,用人单位应当对因为自己的原因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 由于期待利益损失补偿是对劳动者因劳动合同解除而丧失原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就业机会的经济补偿,所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支付的补偿金数额应当与被解除的劳动合同所剩余的未履行期限挂钩。有些学者认为采用补偿金数额与未履行期限挂钩的方法不利于保护老职工的利益,但这一问题完全可以通过提高用人单位解除老职工合同的条件来解决。对老职工实行特别保护是各国的普遍做法,比如,德国《联邦职员集体合同》第53条便对雇佣期限超过 15年、年龄不低于40周岁的职员规定有特别的解雇保护措施,限制雇主对老职工的解雇。(P120) 期待利益损失补偿的具体给付标准,可参照原劳动部1994年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确定,即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资和剩余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剩余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其二,劳动贡献积累的补偿。如前所述,劳动贡献积累补偿在我国用人单位工资改革和社会保险制度普遍实施以前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它实际上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个人承担失业风险的费用和部分应得劳动报酬的一种延期支付。但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改革和社会保险制度普遍实施后,劳动者的薪酬结构有了较大的变化,各项社会保险的个人负担部分已列入工资,用人单位普遍建立了将劳动者的贡献与用人单位的经济效益联系在一起的工资、奖金等分配制度,劳动者在任职期间可以通过工资、奖金等方式取得应得的报酬。因此,在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法律再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此种补偿已缺乏合理性。 由于我国各类用人单位的改革进程和劳动者就业时间不同,所以《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贡献积累补偿对在社会保险制度实施前已在该单位就业的劳动者应继续适用,即单位在与此类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仍应按单位工资改革和社会保险制度建立前的工龄给予法定的经济补偿,以弥补单位以前应支付给个人的失业等社会保险方面的费用。对于社会保险制度实施后就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应再支付此类补偿。应当说明的是,由于劳动贡献积累的补偿是因用人单位原来实行的薪酬结构与现在不同导致的,因此,此种补偿金的支付仍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三 定期劳动合同确立的劳动关系在期限届满时是否续订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稳定就业。为维护劳动者利益,减少失业人员,不少国家在定期劳动合同的适用范围、合同期限、续订次数上有较严格的限制,并要求用人单位在定期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比如法国劳动法规定, 定期劳动合同只适用于下列情况:(1)雇员缺岗(休假)或劳动合同中止(患病或生育)或订立不定期合同的雇员尚未到岗时需有人替代;(2)用人单位临时增加的活动;(3)季节性工作,或由于工作性质的临时性特点、依行业惯例不适用不定期合同;(4)为有利于某类失业人员就业而订立的合同,如重新上岗合同等。定期合同期满可以续延一段确定的时间,续延的条件要在合同中或合同的附件中规定,并在合同期满前让雇员知晓。加上续延的时间,定期合同的总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如合同的订立是为了替代某个雇员或为了完成紧急工程,则合同的总期限不得超过9个月。定期劳动合同终止时,雇主应向雇员支付不稳定就业补偿金,其数额根据雇员的报酬和合同期限确定,比例由集体合同或集体协定确定,一般为全部劳动报酬的6%.(P204) 我国《劳动法》是在国有企业由固定工制向合同工制转变的过程中制定的,因此,为打破“铁饭碗”,《劳动法》对定期劳动合同的适用范围、合同期限、续订次数基本没有限制,只 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此外,定期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法律也未规定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不稳定就业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客观上使劳动者独自承担了“黄金年龄期”经过之后再就业困难的风险及损失,增加了劳动者的就业成本,这对于劳动者来说是明显不公平的。 我国人口众多,劳动力市场供过于求,就业形势十分严峻。虽然政府高度重视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并积极采取措施开辟就业渠道,但由于用人单位普遍采用一至三年的定期劳动合同,劳动者总处在不稳定的就业状态中,多次失业人员的不断出现,进一步加大了解决失业人员再就业问题的难度。 失业人员转岗需要进行新技术、新技能的培训,有的还需要一定的启动资金。目前,我国各地失业保险金的给付标准是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原则确定的,总体水平较低。此外,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依法与缴费年限相连,比如《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2009年实施)第24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费时间满一年的,失业后发给三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增加一年缴费时间,增发两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而目前用人单位使用的定期劳动合同一般都在三年以下,所以职工失业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时间普遍不足一年。如果失业人员在短期内不能找到新的工作,微薄的失业保险补偿费用于维持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尚嫌不足,根本不可能用于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培训。因此,我国劳动立法应借鉴国外的做法,在对定期劳动合同的适用范围、期限、续订次数做适当限制的同时,规定用人单位不愿续订定期劳动合同时,应向劳动者支付不稳定就业补偿金。这样既可以补充失业人员失业保险补偿费中再就业保障资金的不足,又可以引导用人单位自觉使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稳定就业补偿金的支付标准,立法机关可以根据劳动者再就业的基本费用、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水平确定。

劳动合同法论文例6

在市场经济国家中,劳动合同制度是整个劳动法律制度的基础,是劳动关系产生、变更、终止的依据。劳动合同的风吹草动会给整个劳动关系的稳定带来根本上的影响。它是直接搭建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一座桥梁,与每个劳动者的生活息息相关。可以说,劳动合同的规范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将会影响到劳动者切身利益的享有和保护。1994年我国《劳动法》的制定从法律上根本改变了用人单位的劳动用人依靠行政手段分配的计划管理体制,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真正从行政管制走向契约关系。但在《劳动法》13章107条中只有第三章共有20条规定了“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除此之外,就是杂乱无章的部门规章、地方规章、地方性规范文件和政策调整之,其法律效力和稳定程度是可想而知的。当前我国诉至法院的民事纠纷越来越多,在其中因劳动合同而发生的法律纠纷数量也不断攀升,仅凭现有的法律法规已无法调整,确显得力不从心,劳动合同的立法亟待进行。美国法学家庞德指出:法律必须稳定,但又不能静止不变,人们必须根据法律所应调整的实际生活的变化,不断对法律进行检查和修改。我国立法机构对劳动合同的立法已经列入规划,法学理论和实务界对劳动合同的立法也见仁见智。但从总体来看,影响我国劳动关系稳定和谐的主要矛盾是:劳动合同的主体范围狭窄,有相当一部份应当列入劳动合同调整的劳动关系置于劳动法的保护之外;我国劳动法对劳动合同期限的规定及现实操作使劳动者处于不稳定的状态;用人单位非依正当程序解除劳动合同,使劳动者的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司法保障。本文就这些问题进行阐述。 一、劳动合同的主体范围应当扩大 劳动合同的主体可概括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相对应的。因此劳动合同的主体问题其实就是劳动者的范围问题。《劳动法》第2条及有关解释规定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 只包括与境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非工勤人员。这是计划经济体制下规制劳动关系的产物。随着市场概念在全社会的深化,劳动关系的货币化、市场化程度日渐稳定深入,这一规定不能适应现实的需求,并带来若干问题这样:1. 众多非《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被排除在司法保护的大门外,如比照公务员制度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农村劳动者、家庭保姆等均不是劳动合同的主体,不受我国《劳动法》的保护。尤为突出的是“农民工”问题,其福利待遇、社会保险得不到保护,法院不受理。再比如,教师行业虽然已有《教师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的保护,但是这些法律的规定较原则,可诉性不强,同时教师的报酬权、职业自由权等劳动权益受侵害时又不适用《劳动法》,因此教师的劳动争议只能依赖于行政部门的人事仲裁。这使得教育机构的管理者任意挪用教师工资福利、无端扣留要求调离或另谋职业的教师的档案的现象不断发生,而争议却得不到司法解决。2. 进一步强调了劳动者的身份特征。我国的户籍制度使“城”“乡”二元身份长期存在,使农民被视为“二等公民”。而被排斥在劳动合同主体之外的也大部份是农民工。他们只是因为自己无法选择的出身而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这与我国宪法确立的平等保护原则不相符,与法治精神背道而驰。梅因说:“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这种继续强调身份的规则应当得到改变。劳动关系是社会的基本关系,权利主体应当具有普遍性。考虑我国现阶段国情,窃以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的主体应当是所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这里的劳动合同是实际劳动合同关系,所有以提供体力或智力服务以换取工资收益的劳动雇用或劳动服务合同关系。其主体除法律已规定的主体外,还应当包括事业单位人员、教育单位人员、家庭保姆、农民工以及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人员、实习人员等,还应当包括从原单位下岗但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却另谋工作单位的人员,以及法律法规许可的兼职人员等,但公务员除外,单纯种植份地的农民也不能成为劳动合同的主体。理由是:第一,劳动权是人权,是人权的社会化,是社会经济关系市场化、货币化的产物,是国家用法律强制力有效限制契约自由原则、保障那些靠出卖劳动力才能与生产资料相结合并获得薪金以维持生存的弱势者们在有劳动能力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都可以获得生存的权利。因此劳动合同应当是所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一种普遍的协议。第二,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使许多行业已经或逐步走出计划经济篱笆,教育业、中介行业和 部分农民均已走向市场,劳动者的市场观念、自由选择意识和劳动保障意识都在加强,劳动争议日渐增多,众多劳动争议无法提起司法保护程序,不能获得司法保护,这是与法治国家精神相背离的,严重阻碍社会的发展。第三,我国传统体制下的一个劳动者只对应一个用人单位的原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当有所突破。因为我国下岗问题并不能在短时期内消亡。我国在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就业政策造成了许多国有经济单位冗员多。一方面国家政策允许他们与原单位保持劳动者关系,原单位发给最低生活费,另一方面在原单位不可能满足其生活的情况下另谋职业,与另一单位形成实际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如果这一关系不确定为劳动合同关系,其应享有的劳动权益如福利、休息休假、工伤保险等将得不到保障。同理,法律法规许可兼职的人员如高校科研教学人员的兼职活动,也同样是劳动合同关系,应当纳入《劳动合同法》调整。第四,我国公务员具有特殊性,与一般劳动者不是同一种法律关系,且具有一定优势地位,不是劳动权的主体。而我国农业的市场化程度不足,有些尚属于半自然经济状态,因此单纯种植份地的农民尚不是劳动合同的主体。 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当以无固定期限合同为原则,固定期限合同为补充 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而对无固定期合同的条件是“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1996年劳动部颁布了《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其第2条又作了补充规定:工作年限较长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复员、转业军人初次就业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下,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按我国以上法律规定,可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的仅限于极少数符合条件的劳动者,一些长期在同一单位工作的工人,或虽不在同一单位却是因为前后单位之间的承继关系而在长期工作的工人,以及已过 “黄金年龄”的四十岁以上的职工,他们非常渴望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事实上他们的愿望很难实现。在实践中,用人单位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通常让劳动者一年一签,最多也是三年一签,使劳动者总处于不稳定状态,即使用人单位侵犯了自己的劳动权益,为了能继续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而忍气吞声,一些劳动者即使有权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由于其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因此往往不敢主张法律赋与的权利,或者在其主张遭到拒绝后也不敢声张。 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都很重视稳定劳动关系,以实现人力资源的优化配置。例如,《法国劳动法典》严格限制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鼓励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要求订立定期劳动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并应准确表达订立合同的原因,非如此订立的合同视为订立了不定期劳动合同.我国台湾地区《劳动基准法》第9条规定:“劳动契约分为定期契约和不定期契约。临时性、短期性、季节性及特定性工作订为定期契约,有继续工作者应为不定期契约,定期契约届满后,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为不定期契约:(1)劳工继续工作,而雇主不立即表示反对者;(2)虽订另外新约,惟其前后劳动契约之工作期间超过 90日,前后契约间断期间未超过30日者。”因此,笔者认为,订立无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者而言,使其劳动心态相对稳定;而对于用人单位而言,也可以有稳定的用工群体,使劳动者专心于同一用人单位。所以,对于劳动者依法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不同意订立,或者用人单位只同意订立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建议在今后的《劳动合同法》立法过程中参照其他国家和地区已有的相关立法作出明确规定,以订立无期限的劳动合同为原则,以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为例外,以利于依法追究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最终达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稳定劳动关系的目的。 三、对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有条件地限制,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正当程序进行 1、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有条件地限制。 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包括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和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 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这一条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并进而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可以看出,《劳动法》第31条的规定更多的是维护了劳动者的利益,使劳动者拥有了流动的主动权,如果对此条款加以限制,必将侵犯劳动者的权益。但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的宗旨应当是维护劳动合同双方的权益,既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同时又为企业发展稳定护航。维护用人单位利益和维护劳动者权益之间并不矛盾,应通过立法建立一种良好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制度,以使人力资源通过劳动力市场的作用真正实现优化配置。在实践中劳动者这一权利的行使可能给用人单位带来不利的影响,首先,劳动法一刀切地授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必然影响到用人单位正常的工作和生产安排,这是显而易见的。如一些企业的业务骨干,凭借自己的业务、技术优势,带走原单位的技术秘密,成为原单位的竞争对手,给原单位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劳动合同法》在立法过程中也应当适当考虑具备一定条件劳动者如高薪聘任的业务骨干、技术骨干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问题,并建议在立法中不再将保密条款作为约定条款,而应将其规定为合同的法定条款,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用人单位的利益。其次,解除合同的通知期一律规定为30日很不合理,因为实践中不同素质的劳动者其可替代的程度不一样,高级人才的可替代程度低于普通劳动者。在此问题上,德国的有关规定可资借鉴。《德国民法典》第622条规定了终止雇佣关系的预告期限,其中,对职工的劳动关系与工人的劳动关系作了不同的规定。职工的劳动关系的终止预告期限为6个星期,双方可在合同中约定较短的期限,但不得少于1个月。如果劳动关系在同一企业或联合企业已存续5年,预告期限延长到1个月,已存续10 年的,预告期限延长到2个月,已存续20年的,预告期限延长到3个月,50年以上的劳动合同,预告期限为6个月。 2、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正当程序进行 《劳动法》第25-27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在当前对劳动关系的稳定有较大影响的是第27条即用人单位单方面经济性裁员问题,这是困扰我国社会稳定和谐的重大问题,也是我国劳动关系不稳定的重要因素。1997年我国国有企业职工分流及下岗人数为1274万人,其中640万人被分流,占国有企业职工总数的17%(《中国劳动年鉴》1998年);1998年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为1219万人,其中609万人实现了再就业,包括企业内部转岗分流人员;1999年上半年,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总数为742万人,其中202万人实现了再就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数字)。随着劳动合同制度适用范围的扩大,有可能遇到下岗问题的职工人数还会增大。对于涉及如此大数量人员的问题,法律应当予以规范。我国在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就业政策造成了许多国有经济单位冗员多。加之我国劳动力长期供大于求等其他因素,使得通过社会解决下岗问题亦有诸多困难。再者,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而必然进行的产业结构调整,下岗问题还会不断出现。 对于经济性裁员用人单位往往有如下几种作法:一是离退休相差5-10年的劳动者往往实行内退(提前退休),用人单位发给劳动者最低工资和上交劳动保险,达到退休时实现正式退休;二是离退休年龄较远的劳动者实行下岗但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发给最低工资(有的是最低生活费),劳动者可自主创业或另谋职业;三是对离退休年龄较远的劳动者实行买断工龄,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及离退休的年限一次性发给一定的补助费,劳动者自主择业。对前两种情形,主要问题是:一是用人单位不顾劳动者的意愿,有的劳动者还年富力强,还可以另谋职业,其愿意按正常解除合同的程序获得补偿并另谋职业;二是劳动者与另谋单位的劳动关系不能得到劳动法的保护,实践中往往按劳务合同对待,使其劳动权益不能得到保护。对于后一种情形,问题是:一是买断工龄本身没有法律依据,其合法性是受质疑的;二是买断工龄补偿没有法定标准,导致现实中补助过低,劳动者无法创业或择业;三是用人单位没有顾及劳动者的意愿。 我国的下岗问题将长期存在,不是一个“过渡性问题”。《劳动合同法(草案)》应在分析中央和地方有关政策的执行情况和借鉴其他国家一些做法的基础上,对《劳动法》第27条规定的内容扩展。法律对经济性裁员的规范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决定下 岗人员要考虑的因素;二是由谁决定和如何决定下岗人员,即下岗的程序;三是劳动者下岗的方式。对此,其他一些国家的做法值得借鉴。从其他国家的一些法律规定看,首先,企业确定被裁减人员一般考虑下面一些因素:雇员的工龄、工作能力、工作态度、雇员的身体状况和雇员的家庭负担等。其次,企业裁减人员的程序大致包括下列方面:一是提前通知雇员本人,二是应当允许工会提前介入,下岗方案应当经工会通过。三是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下岗方案。四是劳动者对下岗方案有争议的,可以通过劳动仲裁或诉讼的方式解决;如果工会认为下岗方案有争议,也有权通过劳动仲裁或诉讼的方式解决。再次,下岗的方式可以由劳动者选择,劳动者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选择内退、下岗择业还是全面解除劳动合同。对买断工龄的方式,笔者认为,这是一种规避法律的方式,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实际是全面解除劳动合同,但劳动者获得的补偿要大少于以解除合同方式取得的补偿,且在自主择业时的劳动合同关系往往也被认为是劳务关系,更难以理解的是,买断工龄的争议不能获得司法解决,劳动仲裁部门和法院均不受理这类纠纷。因此,《劳动合同法》应当将买断工龄的方式纳入到解除合同中解决,且争议应当最终获得司法解决。最后,被裁减人员应享受的一些优惠政策,如享有重新被雇佣的优先权和免费培训等应当作为劳动者的权益纳入《劳动合同法》调整。 四、劳动合同中应当有强制性条款 (一)劳动合同应当有强制条款的原因。 劳动合同的强制性条款即标准条款,其规范对象是用人单位。理由是: 1、在现代劳动合同中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逐渐由社会共同意志和当事人意思相结合的共同意志所代替。传统的契约劳动合同是建交在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基础上的,法的效力被限定为补充当事人合意的内容,强调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志。法律具有的最主要特征就是赋予当事人自由决定权,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国家对合同的规定不具有强制性,法律只是在特定情形之下对合同起辅助作用。 但是,随着经济的垄断化,劳资双方力量极不对称、占有信息极不对称,平等和意思自治原则在劳动关系中有其形无其实,劳动者只有签订与不签订合同的自由,而没有对劳动合同内容协商的自由。劳动合同一方面要实现权利义务的创设自由,另一方面要实现国家对劳动关系的干预, 法律在保障自由意志的同时,逐渐对特殊意志的自由度施加以拘束力,在这个过程中,劳动合同体现的普遍意志因素增加,换言之,社会的普遍意志反过来统治了个体的特殊意志。随着个人主义向社会本位主义的发展,使政府逐渐加强对劳动关系的干预,从10小时工作日到8小时工作日的跨越,从各种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到最低工资标准、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发展,从禁止强迫劳动到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等,都是从维护社会稳定和劳动者弱者的劳动权益,且这些强制性规范逐渐从国内标准演变成为国际标准。在劳动关系中实行若干强制性标准,在某种程度上来说,这是通过政府干预的方式使现代劳动关系中的资方单方的意思自治向劳资双方意思自治予以矫正。因此,在现代劳动关系中,资方在劳动合同中应当在政府干预的强制标准之上保障劳动者的权益。 2、在现代劳动关系中,劳动合同往往是由强势的用人单位单方面拟订具有固定格式合同,弱势的劳动者一方事实上不得不接受而订立劳动合同。从法学理论上说,其条款本身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但是劳动者一方对于固定的劳动合同条款要么接受,要么拒绝,从而使其意思表达自由的能力受到极大的限制。如果在劳动合同中不以明示的方式将政府对劳动关系的强制性规范写进劳动合同,对法律意识不强的普通劳动者一方面不完全知道自己拥有哪些权利。另一方面,即使劳动者知道自己的权益但却在劳动合同中没有记载或是相反的记载且劳动合同又是当初劳动者自愿签订的,那么劳动者将难以理直气壮地请求资方给付自己应当拥有的劳动权益。 (二)劳动合同中应当有哪些强制性条款 1、提供劳动安全保护的义务 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是用人单位的应尽职责,无论劳动合同中是否约定。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工作性质提供安全用具、安全场所,进行安全警示,培训劳动安全规范,预防职业病,保障职业安全等。& nbsp; 2、遵守8小时工作日和最低工资报酬的义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关于工作时间的强制性规定,对需要延长劳动时间的应当遵守延长劳动时间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任意延长劳动时间,延长劳动时间应当给付相应报酬。 用人单位给付的工资应当在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数额以上,且这一数额应当排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金。 3、缴纳强制性社会保险的义务 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目的是使劳动者在因年老、患病、伤残、死亡、失业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或中断就业,本人和家属失去生活来源时,能够从社会(国家)获得物质帮助。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政府对劳动者履行的社会责任,它具有强制性、保障性、福利性、普遍性,对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促进企业间的平等竞争,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我国的社会保险由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五个险种组成。根据我国劳动与社会保障部的规定,由单位和个人缴费的社会保险有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用人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则全部由用人单位缴费,个人不缴费。 4、保障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随着垄断资本的扩张,劳动者个人在强大的资方面前式微,劳动者只能团结起来,以集体抗争的方式争取和维护个体的权利。1998年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基本劳动权利原则宣言》将“工人的基本权利”确定为四个方面的权利:结社自由并有效承认集体谈判权利;消除一切形式的强迫劳动;有效废除童工;消除就业歧视。我国已经批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承认这一公约,实际上即是承认目前国际劳工组织提出的核心劳工公约,因为这一公约已包括了核心劳工公约的基本内容。而结社权即参加工会权又是其它几项权利实现的组织基础。我国《工会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在《劳动合同法》中明确此项权利有利于劳动者理直气壮地行使该项权利。 (三)劳动合同中强制性条款的法律效力 在《劳动合同法》立法过程中,应当规定用人单位将本单位的格式劳动合同交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在备案的劳动合同中,应当具备所有的强制性条款。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以后,无论其合同中是否具备强制性条款,都应当认为强制性条款是劳动合同的应有内容。对非以书面形式签订的劳动合同,只要劳动者能证明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就应当认定强制性条款对其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应当加强政府对用人单位的强制性条款的审查责任和对强制性义务履行的监管责任,对违反强制条款的用人单价应当追究其行政和刑事责任。 五、结语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劳资矛盾已逐渐成为我国无法回避的社会问题。“如果说今后中国可能会发生某种不稳定局面的话,那么,酿成这种不稳定局面的主要因素应该是劳动问题积累和社会劳动关系矛盾的激化。”法律对劳动者关怀的程度决定了劳动者对法律的信赖和选择程度,决定了劳资矛盾的走向。富勒认为,法律乃是为了满足或有助于满足人们的共同需求而做出的一种合作努力,每一条法律规则都有旨在实现法律秩序某种价值的目的。 建立和谐的法治的社会是我国长期的社会主义建设实践的总结和选择,而和谐的劳动关系的建立是和谐的政治和法律秩序的基础。在《劳动合同法》的立法过程中,立法者应当着眼于和谐的、法治的劳动关系的建立,使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能从中体会到权利保障和人文关怀。正如英国法哲学家边沁所言,法律应当是最大多数的公民的福音。 注释: [英]梅因。古代法[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97页 郑爱青。法国劳动合同立法的启示[J].北京:法学杂志,2000.(5) 王全兴主编。劳动法 [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67页 黄越钦。劳动法新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82页 [美]约翰·享利·梅利曼·大陆法系[M] 北京:知识出版社,1984:107-109 常凯。 WTO、劳动标准与劳工权益保障。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2001(1)。 常凯。劳动关系,劳动者,劳权[M].北京:中国劳动出版社,1995年,7页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及法律方法[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姚彬 黄良军

劳动合同法论文例7

新《劳动合同法》中规定,工会有权就薪酬福利、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工作环境等事项与用人单位协商沟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并将劳动者诉求传达给用人单位,召开集体协商会,协调双方劳资关系,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1]。

1.2工会具有参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制定参与权

新《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在订立劳动合同条款时,关于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环境等制度内容,工会组织有权代表劳动者就带有歧视劳动者、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条款提出修改意见,针对工会提出的质疑,用人单位必须予以考核和修订。

1.3政府赋予工会组织处理劳动合同关系问题

根据新《劳动合同法》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赋予工会组织处理劳资矛盾关系的权利,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了工会组织的介入将得到更好的法律保障。

2工会工作在劳动合同法中的基本作用

2.1工会工作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基本作用

中国工会不是一般的社会团体组织,它是以最先进的工人阶级为阶级基础的群众组织,受中国共产党领导,代表工人阶级利益,心怀广大社会劳动者,努力践行各种社会职能,有着远大政治抱负的社会组织[2]。

2.1.1指导劳动者了解自身所拥有的权益

劳动者应在全面了解自身所享有的权益基础上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新《劳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工会组织应指导劳动者充分了解劳动合同中劳动者应享有的权益及用人单位应负的责任,以规避劳动者合法权益被侵害,从法律层面上保护劳动者。

2.1.2将劳动者诉求集中后传达给用人单位

在新《劳动合同法》中,只有征得工会组织同意,用人单位才能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工会组织有权制止和纠正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权益、违法劳动合同规定的行为,针对工会的质疑和责令,用人单位要认真修订,并及时向工会反馈整改结果[3]。工会组织在用人单位损害劳动者利益时,可以把劳动者召集在一起,召开会议,让劳动者提出诉求,然后将劳动者心声和诉求传达给用人单位,要求责令整改。

2.1.3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新《劳动合同法》规定,工会组织的基本职责就是,在合同签订、履行、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当劳动者合法权益被侵害时,工会组织进行法律维护,反馈劳动者诉求,传达劳动者心声,要求用人单位必须进行修改。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法律纠纷时,工会组织可以提供法律援助。

2.1.4工会组织保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公平

社会就业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压力越来越大,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明显处于强势地位,尤其是一些农民工,法律知识、维权意识淡薄,劳动关系天平明显偏向用人单位。工会组织的宗旨就是保护弱势群体利益,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不被侵害,确保劳动关系公平、公正。

2.1.5协助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进行执法监督

尽管法律规定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负责处理劳动纠纷案件,然而执法人员对基层用人单位实际情况不甚了解,导致劳动者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无法真正保护劳动者利益。而工会组织就不一样了,工会组织处于基层第一线,能及时准确地掌握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体谅劳动者诉求,了解劳动者心声;另外,工会组织可以利用自身优势及时向用人单位传达劳动者的诉求,以协助行政执法部门执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2.2工会工作在集体合同中作用

劳动者集体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合同即为集体劳动合同,集体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需要到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备案[4]。工会组织主要工作内容:审定集体合同条款;对集体合同进行事前沟通;监督检查集体劳动合同履行情况。对于劳动者权益保护来说,签订集体劳动合同意义重大,特别是餐饮服务业、建筑业等劳资关系复杂、密集用工单位,就有关工资待遇、休息时间、赔偿等事宜,工会可以代表劳动者集体与用人单位进行协调沟通,通过签订集体劳动合同,确保劳动者合法权益不被侵犯。有关工资福利、休假、工作环境、工作时间等事项一旦列入集体合同中,必须依照执行,用人单位不得随意更改任何条款,工会必须对用人单位进行实时监督,将劳动者诉求及时反馈给用人单位,确保用人单位能够按照集体劳动合同履行职责。

3工会发挥落实劳动合同法作用的路径

3.1强化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的责任意识

工会是代表工人阶级的群众性组织,由员工自愿加入,工会的基本职责就是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新《劳动合同法》立法宗旨,即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并明确规定了在劳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工会的法律地位、权利及作用,从法律层面上,为工会组织开展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法律途径,确保工会组织依法协调劳动关系和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企业工会要充分地意识到,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是其义不容辞的法律职责,企业工会必须发挥自身优势,以《劳动合同法实施》为发展契机,推动《劳动合同法》贯彻落实,全面维护工人阶级合法权益。

3.2加强((劳动合同法》的宣传学习

新《劳动合同法》对企业工会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意味着我国劳动合同制度发生了变革。新《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工会应加强学习,全面分析和解读《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立法原则,全面掌握其制度设计及新增加内容,对企业工会在《劳动合同法》中的权利、作用予以明确,找准工作重点、工作核心,确保切入点、着力点明确,做到有的放矢。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大力宣传新《劳动合同法》,让员工意识到《劳动合同法》关系到企业劳动用工制度改革,意识到维护合法权益的重要性,提高依法用工率,树立依法维权意识,规范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发展和谐劳动关系。

3.3建立集体协商机制,完善集体劳动合同

新《劳动合同法》中规定,工会应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确保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所谓集体协商是指就涉及职工权利事项,工会代表职工方与用人单位协商沟通,以达到意见统一。集体协商主要包括:集体合同签订;集体合同监督履行;职工民主管理;规章制度修订;工资福利、工作休息、工作时间、劳动保护、工作环境、未成年特殊保护、员工培训、女职工特殊保护、劳动争议、辞退赔偿等内容。公司基层工会组织应当深入基层调查,倾听职工心声,定期或不定期将职工诉求传递给用人单位。在向用人单位反映职工诉求时,应秉承客观真实、公平公正的原则,切实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协调谈判,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企业工会与用人单位协商,并签订集体劳动合同,明确规定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时间、职业卫生安全、辞退补偿等。

企业职工也可以就劳动安全卫生、未成年职工权益、工资调整机制等事项,与用人单位签订专项集体劳动合同。值得一提的是,集体合同草案必须要广泛征求意见,并经过职代会同意,最终要公布于职工。新《劳动合同法》的颁布,标志着劳动用工制度发生了重大变革,工会组织应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就工作环境、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资福利、职业安全、劳动保障、劳动合同内容等进行平等协商,根据实际情况修改合同内容,确保劳动合同合法合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劳动合同法论文例8

摘要:《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是对我国劳资市场的一种规范调节,也必然会对高校毕业生的就业机制带来诸多影响。它将会促进就业市场规范的建设、教育主管部门管理方式的改变和学校教育观念及课程设置的转变,促进大学生就业机制的进一步完善。 论文关键词:劳动合同法 就业机制 就业市场 《劳动合同法》的实施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加强对劳动者就业的权益保护,这对大学生就业无疑是有利的。《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内的试用期期限、工资待遇做出明确的规定,并规定在试用期中,除法定条件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这将有力遏止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和压缩劳动合同期限的行为,遏止用人单位把大学生当作廉价劳动力使用,保障毕业生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强制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合同,加大用人单位不签劳动合同的违法责任,这必将大大提高大学生就业的签约率和就业质量;《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招聘使用劳动者时必须如实告知劳动工作岗位相关情况,这有利于大学毕业生了解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工作内容和劳动报酬等。但《劳动合同法》对大学生就业的影响不仅仅限于对用工单位用工行为的规范,它还影响到就业市场规范的建设、教育主管部门管理方式的改变和学校教育观念及课程设置的转变。它将会促进大学生就业机制的进一步完善。 一、《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对就业市场相关规范建设的促进 《劳动合同法》不仅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上文已论及,此处不赘述),而且促进就业市场诚信制度和薪酬激励体制的建立。诚实守信是以信用为基础的市场经济内在必然要求,同时又是个人立足于社会的起码道德约束.在就业市场中,企业等用人单位和大学生就业者的诚信严重缺失。一方面大学生为了在严峻的就业市场中获得一份工作,不惜在求职简历中弄虚作假、夸大事实。招聘会上人人都是优秀班干部、三好学生,个个都有一叠荣誉证书、都有一流的外语和计算机水平,甚至出现了一个班级里出现十几个学生会主席和班长的情况。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在用工时,往往是“大量招聘,大量淘汰”、任意延长试用期、降低工资待遇、不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和劳动保险等措施来降低企业成本,以取得更大的效益。究其原因,主要是违反诚信的法律责任缺失。《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从根本上遏止了这种现象。违反诚信者不仅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而且将会失去订立劳动合同的机会。《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按照法律要求告知求职者上述事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该劳动合同会因欺诈而无效。用人单位将付出较高的成本。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8条和第86条的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劳动者没有如实告知情况的同样可认定劳动合同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劳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诚信不仅是道德诉求的目标,也是法制建设的重要前提。在《劳动合同法》强制力的约束下,就业市场中的违反诚信行为将会减少,诚信制度将会确立。这对规范就业市场、净化就业市场、保障相关制度的落实有着积极的意义。 人才是企业竞争中最重要的资源,企业应采取有力措施有效激励员工,控制人才流失。控制人才流失有许多途径,而建立合理的薪酬激励机制则是其中最有效、最重要的手段之一。而现阶段,企业通过建立合理的薪酬激励机制来留住新员工的意愿并不强烈。原因是:一是现阶段大量的劳动密集型企业存在。这 类企业主要依靠劳动力进行生产和服务,岗位所需人员替代性强、技术和能力要求低,同时劳动力市场劳动力充足,企业只要维持一定的工资水平就可招募到足够的人员进行生产,无须建立薪酬激励机制。二是违法用工收益的存在使得企业无须通过合理薪酬机制激励员工,只需非法盘剥就可获得丰厚的利润。因此我们常见大学生和农民工竞争同一岗位、拿同样的工资的报道。而《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将会遏止这种现象。《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使得企业用工成本大幅增加。新增成本包括: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导致的人工成本增加;企业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的经济补偿;试用期成本的增加。同时企业违法用工收益将会被消除。企业想通过不签劳动合同、超时加班、不缴社会保险费等违法手段获取利润将付出更为承重的代价。因此,《劳动合同法》的实施直接导致一批低端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倒闭。如山东3O余家韩资企业“半夜潜逃”。一些劳动力密集、边际利润低的外资制造业停止在华的资本性投入,部分企业撤离或转移到东南亚地区。《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时逢金融危机,这对《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既是一个考验也是一个机遇。面对金融危机,我国提出产业升级换代的战略,低端劳动密集型企业和低附加值以及低产值、高耗能、高污染的企业将会退出市场,技术密集型企业和高附加值以及高产值、环保的企业将成为新一轮产业革命的主力军。这与《劳动合同法》实施的后果不谋而合,因此《劳动合同法》实施符合未来产业发展的需要。在这些因素的影响下,企业更加重视招聘素质高、能力强、技术好的员工,更加关注员工的业绩评估和长期激励,增强对员工培训和职业规划,以求能吸引和留住人才,造就一支高效、稳定的员工队伍,实现企业可持续发展,保持较高的市场竞争力。随着新一轮产业经济的兴起和《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充分体现技术与技能价值的科学、合理的薪酬激励机制将会建立。这种科学、合理的薪酬激励机制将会使就业市场分化更为明显,大学生在校学习所获得的潜在能力和价值将得到认可,大学生在就业市场的优势将会突现。大学生就业困难的局面将会有所缓解。二、《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促进大学生就业管理理念与方式变革 《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对大学生就业管理理念与方式提出了挑战。目前高校和教育主管部门主要通过《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下简称就业协议)对毕业生进行管理。就业协议是明确毕业生、用人单位和学校在毕业生就业工作中权利和义务的书面表现形式。就业协议一般由国家教育部或各省、市、自治区就业主管部门统一制表。在我国当前的就业体制下,就业协议是高校及教育行政部门派遣毕业生的依据,是编制毕业生就业方案的依据,是确认就业意向和劳动需求的凭证,也是统计毕业生就业落实率的重要依据。《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后,就业协议的法律性质和劳动合同的关系及就业协议中高校和教育主管部门的作用再次成为争议的焦点。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是在自主、自愿基础上的进行的,其他任何个人和单位都不应该进行干涉、限制。但《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第24条规定:“经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后,毕业生、用人单位和高等学校应当签订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书,作为制定就业计划和派遣的依据。未经学校同意,毕业生擅自签订的协议无效。”也就是说,毕业生和用人单位能否签订协议,取决于高校及教育行政部门的态度。这有侵犯宪法赋予公民的就业权和劳动权之嫌。大学生是否就业应以是否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为 依据,而不是就业协议。就业协议和劳动合同是两类性质不同的合同。他们在法律的使用、合同的内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及救济的方式等方面是不同的。而学校和教育 主管部门却以就业协议作为统计毕业生就业的依据,这是和《劳动合同法》立法主旨相抵牾的。同时在实践中,就业协议的存在给就业市场带来很多危机并掩盖了大学生就业的真实情况。其一,大学生违约现象严重。毕业生为获得更好的岗位不惜和已签订就业协议的单位解约,因毕业生违约无需承担劳动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这种现象很不利于就业市场诚信制度的建立。其二,高校为追求高就业率的数据不惜伪造就业协议的签约。伪造就业协议签约并不会真正影响到学生和用人单位之间有无劳动关系的存在,也不会真正影响双方是否承担劳动法上的法律责任,因其不是劳动合同。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计的高就业率数据下是高校毕业生无奈的“被就业”的情况。这种数据的统计和就业市场严重的脱节,掩盖了就业市场的真实情况。 已有论者对就业协议的属性和劳动合同的差异提出了质疑并提出解决的方法。总结起来有以下几点:一是学校退出三方就业协议。就业协议的签订、生效、履行和违约等事取决于用人单位和毕业生,学校对就业协议进行备案、登记。二是就业协议中加入更多的劳动合同的条款,以使各方不敢轻易违约。但就业协议如何完善都不能代替劳动合同,而劳动合同才是就业的基础。随着和《劳动合同法》相配套其他诸如《就业促进法》、《工资法》、《劳动标准法》等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一个建立在自由契约基础上的完善的、规范的就业市场将逐渐形成。一些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争议的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及劳动者主体资格等认定将会明确。毕业生的劳动者身份将不会再受到质疑。就业协议将会失去其存在的客观基础和法律依据。面对就业协议和就业率越来越多的质疑,高校和教育主管部门将不得不转变管理者的身份,回归其应有的服务本位,为毕业生提供更多的就业信息、更多的就业培训、更多的就业平台;不得不熨平就业市场和毕业生之间人为造成的障碍,为毕业生迈进职场提供更好的服务和便利。 三、《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促进高校教育方式的变革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对毕业生的劳动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由于《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使得用人单位用工成本增加,用人单位在招聘大学生时更加重视人才的素质,更加青睐有工作经验和实际工作能力的求职者。以前企业那种在招聘大学生时重学历、重名牌大学背景的倾向开始转变。大学生就业日趋紧张。为了本校的毕业生有更好的出路和更好的就业能力,各个学校都在转变教育方式和培养模式,改变以前那种闭门造车、脱离实际的教学模式和方法,纷纷探索校企合作、工学结合、订单式培养等和实际用工单位紧密结合的培养模式和方法,力争所培养的学生是用人单位所需的人才。同时以工作过程为导向的课程改革和其他类型的课程改革在各个高校如火如荼地进行着,目的是为了学生所学能和实践相结合。无论是培养模式的改革还是课程的改革都在探索之中,都是为了应对就业市场的变化。但是高校仍是引领社会思想、文化和科学技术先进发展方向的地方,因此对学生的培养不能仅限于技能的培养,仍需培养学生的素质和能力,使其成为社会文明承传者。这也是产业结构调整和《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资市场对人才的要求。《劳动合同法》实施带来的劳资市场对人才需求的变化促使高校认真反思其教育方式和方法,深化其内部改革,探索培养学生的新模式,这将引起一场深刻教育变革。 《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是对我国劳资市场的一种规范调节,也必然会对高校毕业生的就业体制带来诸多影响。这些影响有得的是规范下直接显现出的影响,有得的是长远的更为深刻的影响。随着更多和《劳动合同法》相配套法律法规的颁布和实施,我国的劳资市场关系将逐步理顺,并形成良性循环,这将会促使用人单位用工理念、高校培养人才理念和毕业生就业理念发生重大改变。这些变化将在未来的就业市场中逐步显现出来,让我们拭目以待。 文章 来源:中华 励誌网 论文 范文 www.zhlzw.com

劳动合同法论文例9

摘要:《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是对我国劳资市场的一种规范调节,也必然会对高校毕业生的就业机制带来诸多影响。它将会促进就业市场规范的建设、教育主管部门管理方式的改变和学校教育观念及课程设置的转变,促进大学生就业机制的进一步完善。 论文关键词:劳动合同法 就业机制 就业市场 《劳动合同法》的实施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加强对劳动者就业的权益保护,这对大学生就业无疑是有利的。《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内的试用期期限、工资待遇做出明确的规定,并规定在试用期中,除法定条件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这将有力遏止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和压缩劳动合同期限的行为,遏止用人单位把大学生当作廉价劳动力使用,保障毕业生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强制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合同,加大用人单位不签劳动合同的违法责任,这必将大大提高大学生就业的签约率和就业质量;《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招聘使用劳动者时必须如实告知劳动工作岗位相关情况,这有利于大学毕业生了解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工作内容和劳动报酬等。但《劳动合同法》对大学生就业的影响不仅仅限于对用工单位用工行为的规范,它还影响到就业市场规范的建设、教育主管部门管理方式的改变和学校教育观念及课程设置的转变。它将会促进大学生就业机制的进一步完善。 一、《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对就业市场相关规范建设的促进 《劳动合同法》不仅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上文已论及,此处不赘述),而且促进就业市场诚信制度和薪酬激励体制的建立。诚实守信是以信用为基础的市场经济内在必然要求,同时又是个人立足于社会的起码道德约束.在就业市场中,企业等用人单位和大学生就业者的诚信严重缺失。一方面大学生为了在严峻的就业市场中获得一份工作,不惜在求职简历中弄虚作假、夸大事实。招聘会上人人都是优秀班干部、三好学生,个个都有一叠荣誉证书、都有一流的外语和计算机水平,甚至出现了一个班级里出现十几个学生会主席和班长的情况。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在用工时,往往是“大量招聘,大量淘汰”、任意延长试用期、降低工资待遇、不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和劳动保险等措施来降低企业成本,以取得更大的效益。究其原因,主要是违反诚信的法律责任缺失。《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从根本上遏止了这种现象。违反诚信者不仅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而且将会失去订立劳动合同的机会。《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按照法律要求告知求职者上述事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该劳动合同会因欺诈而无效。用人单位将付出较高的成本。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8条和第86条的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劳动者没有如实告知情况的同样可认定劳动合同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劳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诚信不仅是道德诉求的目标,也是法制建设的重要前提。在《劳动合同法》强制力的约束下,就业市场中的违反诚信行为将会减少,诚信制度将会确立。这对规范就业市场、净化就业市场、保障相关制度的落实有着积极的意义。 人才是企业竞争中最重要的资源,企业应采取有力措施有效激励员工,控制人才流失。控制人才流失有许多途径,而建立合理的薪酬激励机制则是其中最有效、最重要的手段之一。而现阶段,企业通过建立合理的薪酬激励机制来留住新员工的意愿并不强烈。原因是:一是现阶段大量的劳动密集型企业存在。这 类企业主要依靠劳动力进行生产和服务,岗位所需人员替代性强、技术和能力要求低,同时劳动力市场劳动力充足,企业只要维持一定的工资水平就可招募到足够的人员进行生产,无须建立薪酬激励机制。二是违法用工收益的存在使得企业无须通过合理薪酬机制激励员工,只需非法盘剥就可获得丰厚的利润。因此我们常见大学生和农民工竞争同一岗位、拿同样的工资的报道。而《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将会遏止这种现象。《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使得企业用工成本大幅增加。新增成本包括: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导致的人工成本增加;企业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的经济补偿;试用期成本的增加。同时企业违法用工收益将会被消除。企业想通过不签劳动合同、超时加班、不缴社会保险费等违法手段获取利润将付出更为承重的代价。因此,《劳动合同法》的实施直接导致一批低端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倒闭。如山东3O余家韩资企业“半夜潜逃”。一些劳动力密集、边际利润低的外资制造业停止在华的资本性投入,部分企业撤离或转移到东南亚地区。《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时逢金融危机,这对《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既是一个考验也是一个机遇。面对金融危机,我国提出产业升级换代的战略,低端劳动密集型企业和低附加值以及低产值、高耗能、高污染的企业将会退出市场,技术密集型企业和高附加值以及高产值、环保的企业将成为新一轮产业革命的主力军。这与《劳动合同法》实施的后果不谋而合,因此《劳动合同法》实施符合未来产业发展的需要。在这些因素的影响下,企业更加重视招聘素质高、能力强、技术好的员工,更加关注员工的业绩评估和长期激励,增强对员工培训和职业规划,以求能吸引和留住人才,造就一支高效、稳定的员工队伍,实现企业可持续发展,保持较高的市场竞争力。随着新一轮产业经济的兴起和《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充分体现技术与技能价值的科学、合理的薪酬激励机制将会建立。这种科学、合理的薪酬激励机制将会使就业市场分化更为明显,大学生在校学习所获得的潜在能力和价值将得到认可,大学生在就业市场的优势将会突现。大学生就业困难的局面将会有所缓解。二、《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促进大学生就业管理理念与方式变革 《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对大学生就业管理理念与方式提出了挑战。目前高校和教育主管部门主要通过《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下简称就业协议)对毕业生进行管理。就业协议是明确毕业生、用人单位和学校在毕业生就业工作中权利和义务的书面表现形式。就业协议一般由国家教育部或各省、市、自治区就业主管部门统一制表。在我国当前的就业体制下,就业协议是高校及教育行政部门派遣毕业生的依据,是编制毕业生就业方案的依据,是确认就业意向和劳动需求的凭证,也是统计毕业生就业落实率的重要依据。《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后,就业协议的法律性质和劳动合同的关系及就业协议中高校和教育主管部门的作用再次成为争议的焦点。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是在自主、自愿基础上的进行的,其他任何个人和单位都不应该进行干涉、限制。但《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第24条规定:“经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后,毕业生、用人单位和高等学校应当签订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书,作为制定就业计划和派遣的依据。未经学校同意,毕业生擅自签订的协议无效。”也就是说,毕业生和用人单位能否签订协议,取决于高校及教育行政部门的态度。这有侵犯宪法赋予公民的就业权和劳动权之嫌。大学生是否就业应以是否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为 依据,而不是就业协议。就业协议和劳动合同是两类性质不同的合同。他们在法律的使用、合同的内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及救济的方式等方面是不同的。而学校和教育 主管部门却以就业协议作为统计毕业生就业的依据,这是和《劳动合同法》立法主旨相抵牾的。同时在实践中,就业协议的存在给就业市场带来很多危机并掩盖了大学生就业的真实情况。其一,大学生违约现象严重。毕业生为获得更好的岗位不惜和已签订就业协议的单位解约,因毕业生违约无需承担劳动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这种现象很不利于就业市场诚信制度的建立。其二,高校为追求高就业率的数据不惜伪造就业协议的签约。伪造就业协议签约并不会真正影响到学生和用人单位之间有无劳动关系的存在,也不会真正影响双方是否承担劳动法上的法律责任,因其不是劳动合同。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计的高就业率数据下是高校毕业生无奈的“被就业”的情况。这种数据的统计和就业市场严重的脱节,掩盖了就业市场的真实情况。 已有论者对就业协议的属性和劳动合同的差异提出了质疑并提出解决的方法。总结起来有以下几点:一是学校退出三方就业协议。就业协议的签订、生效、履行和违约等事取决于用人单位和毕业生,学校对就业协议进行备案、登记。二是就业协议中加入更多的劳动合同的条款,以使各方不敢轻易违约。但就业协议如何完善都不能代替劳动合同,而劳动合同才是就业的基础。随着和《劳动合同法》相配套其他诸如《就业促进法》、《工资法》、《劳动标准法》等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一个建立在自由契约基础上的完善的、规范的就业市场将逐渐形成。一些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争议的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及劳动者主体资格等认定将会明确。毕业生的劳动者身份将不会再受到质疑。就业协议将会失去其存在的客观基础和法律依据。面对就业协议和就业率越来越多的质疑,高校和教育主管部门将不得不转变管理者的身份,回归其应有的服务本位,为毕业生提供更多的就业信息、更多的就业培训、更多的就业平台;不得不熨平就业市场和毕业生之间人为造成的障碍,为毕业生迈进职场提供更好的服务和便利。 三、《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促进高校教育方式的变革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对毕业生的劳动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由于《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使得用人单位用工成本增加,用人单位在招聘大学生时更加重视人才的素质,更加青睐有工作经验和实际工作能力的求职者。以前企业那种在招聘大学生时重学历、重名牌大学背景的倾向开始转变。大学生就业日趋紧张。为了本校的毕业生有更好的出路和更好的就业能力,各个学校都在转变教育方式和培养模式,改变以前那种闭门造车、脱离实际的教学模式和方法,纷纷探索校企合作、工学结合、订单式培养等和实际用工单位紧密结合的培养模式和方法,力争所培养的学生是用人单位所需的人才。同时以工作过程为导向的课程改革和其他类型的课程改革在各个高校如火如荼地进行着,目的是为了学生所学能和实践相结合。无论是培养模式的改革还是课程的改革都在探索之中,都是为了应对就业市场的变化。但是高校仍是引领社会思想、文化和科学技术先进发展方向的地方,因此对学生的培养不能仅限于技能的培养,仍需培养学生的素质和能力,使其成为社会文明承传者。这也是产业结构调整和《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资市场对人才的要求。《劳动合同法》实施带来的劳资市场对人才需求的变化促使高校认真反思其教育方式和方法,深化其内部改革,探索培养学生的新模式,这将引起一场深刻教育变革。 《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是对我国劳资市场的一种规范调节,也必然会对高校毕业生的就业体制带来诸多影响。这些影响有得的是规范下直接显现出的影响,有得的是长远的更为深刻的影响。随着更多和《劳动合同法》相配套法律法规的颁布和实施,我国的劳资市场关系将逐步理顺,并形成良性循环,这将会促使用人单位用工理念、高校培养人才理念和毕业生就业理念发生重大改变。这些变化将在未来的就业市场中逐步显现出来,让我们拭目以待。 文章 来源:中华 励誌网 论文 范文 www.zhlzw.com

劳动合同法论文例10

劳动者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义务 「案例介绍 某劳动者杜某是某大学正式在编的事业编制人员,自2009年5月起,杜某与另外两人共同租赁经营该大学下属的某汽车技术服务站,该服务站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校办企业。2009年12月25日,双方经协商提前终止了该租赁经营协议。服务站是某汽车销售公司一级商,2009年12月31日双方协议到期终止后,该汽车销售公司未与服务站续订协议,而是与该地区的另一家汽车销售企业A订立了协议,服务站因此丧失了一级商的资格。服务站经调查发现,杜某的妻子于2009年9月作为发起人与他人在相邻地区组建了一家企业销售公司B,2009年12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任命杜某为B公司的总经理。而A与B属于关联企业。服务站遂以杜某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为由,要求杜某赔偿经济损失50万余元。 「争点及判决 双方的主要争点在于:杜某作为某大学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对其实际任职的校办企业是否负有竞业禁止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杜某与服务站之间是租赁经营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中并无竞业禁止的约定,因此杜某没有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而杜某也不负有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在我国现行公司法等法律规定中,在职期间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的主体主要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经理;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银行工作人员以及科技人员等。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的判决明确了劳动者在职期间应对用人单位负竞业禁止义务的原则,这种竞业禁止义务属于一种默示义务,无需双方的特别约定,其实质乃是来源于劳动者基于劳动合同而对用人单位负有的忠实义务。从职业道德的要求同样可以推导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负有不得从事损害用人单位利益的活动的义务。 「研讨意见 本案的难点在于杜某的双重身份以及由此而带来的双重法律关系。多数代表认为,本案当事人杜某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他具有事业单位职工的身份,另外一方面他在校办企业中工作并且领取工资,所以对于其不同身份下的权利义务应当进一步细化。具体而言,就是杜某在竞业禁止义务中的相对人究竟是谁?杜某究竟是对服务站负有竞业禁止义务,还是对某大学负有竞业禁止义务?抑或是对二者皆有竞业禁止义务? 根据本案的事实,显然杜某对某大学和服务站所承担的义务是不同的。一方面,杜某应当对某大学承担违反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义务的责任。杜某虽然与某大学之间属于人事关系,和劳动关系有着很大的区别,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5月24日《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法律适用等问题的答复》,人事争议中的实体问题如果在人事法律方面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在人事立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杜某作为事业单位职工,与企业中的劳动者一样,应当对所在单位承担竞业禁止义务。另一方面,杜某对服务站是否应负竞业禁止义务则取决于如何看待双方的法律关系以及杜某在服务站的法律地位。多数人认为杜某属于承包人的一种,企业经营的好坏直接影响着其自身利益,故对企业不负有竞业禁止义务;少数人则认为杜某的地位类似于经理,应当承担竞业禁止义务。 实践中,类似于杜某这样具有双重身份的劳动者也是非常多见的。例如,某有限责任公司是某集团公司的控股子公司,该集团公司委派一名干部到该有限责任公司担任经理。在这种情况下,该经理既是该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又是某集团公司的“劳动者”,此类经理人所具有的双重身份显然迥异于那些由公司董事会直接聘任的经理。对这些双重身份的经理而言,他一方面应当依照公司法对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即在职期间不得从事与本公司相竞争的业务;另一方面还作为集团公司的职工,依照劳动法对该集团公司负有竞业禁止义务。 服务期与违约金问题 & nbsp; 「案例介绍 张某自2000年起任B公司技术开发部副主任,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每年签订一次,2009年12月30日双方重新续签了合同。为了保护公司新产品的工艺配方等技术信息,B公司与张某于2001年9月12日签订《技术保密协议》一份,张某保证在协议签订后5年时间里,不得离开公司到其他企业工作;5 年之后如离开B公司,自离开后的3年内亦不得到生产类似产品的企业工作。若有违反上述条款,张某应赔偿B公司技术开发费10万元;B公司保证在张某为公司工作服务期间,如无严重的违纪违法行为,公司不得辞退张某;公司在调整员工工资福利待遇时优先考虑张某,并每月支付张某技术保密费300元。2009年1 月20日,张某向B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B公司明确拒绝。张某于2009年1月26日之后再未到公司上班。 「争点及判决 本案的主要争点在于:《技术保密协议》与劳动合同的关系,以及《技术保密协议》所约定的服务期与违约金的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与B公司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经协商自愿签订《技术保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技术保密协议是劳动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应当受协议服务期5年约定的约束。故张某提出辞职的行为违反了《技术保密协议》服务期限5年的约定,显然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另外,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约定违约金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根据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等因素合理确定。”而本案当事人之间对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了公平原则,且被告张某在审理中要求将违约金的数额适当减少。根据公平原则并考虑到原告支付被告劳动报酬等情况,法院认为违约金数额应以3万元为宜。 「研讨意见 研讨的核心问题有两个:一是服务期的性质问题;二是服务期与劳动合同期限的关系问题。 关于服务期的性质,多数代表认为,服务期是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了特别投资的前提下,劳动者同意为该用人单位工作一定期限的特别约定,是用人单位的投资回收期。劳动者如果在约定的服务期内辞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用人单位的损失。一些代表也特别指出,国家必须对服务期约定进行干预,限制服务期条款的使用范围。 关于服务期与合同期的关系,代表们提出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多数代表认为,二者是不同的。合同期是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之一,带有明显的法定性,而服务期是当事人以劳动合同或者专门协议的形式特别约定的,带有任意性的特征;劳动合同期限的利益主要归属于劳动者,用人单位不能随意解约,服务期的利益则完全归属于用人单位,劳动者亦不能任意解约。 另一种观点认为,服务期与劳动期限虽然名称不同,但没有本质上的区别。服务期大多适用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供了培训的情况。服务期的约定与劳动合同期限不一致的,视为对劳动合同期限的变更。 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问题 「案例介绍 刘某系美国籍公民,于1999年10月1日与M(无锡)公司的出资一方M(香港)公司签订了聘用合同。2000年12月1日,M(香港)公司委派刘某出任 M(无锡)公司总经理。2000年12月20日,M(无锡)公司董事会通过决议,任命刘某担任M(无锡)公司董事,同时任命刘某担任总经理。2001年4 月1日,M(香港)公司向香港当地的税务部门发出了与刘某终止雇佣关系的通知书。 2001年4月20日,M(无锡)公司向刘某发出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文本,但因刘某本人有异议而双方最终没有达成一致。刘某2001年4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全部由M(香港)公司在香港发放。同年6月1日,M(无锡)公司为帮助刘某申请外国人就业证,由其下属的上海分公司与刘某签 订了劳动合同,同日为其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同月26日,刘某取得《外国人就业证》。 6月28日,M(无锡)公司的董事长经由网络系统向公司职员宣布“刘某已不再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次日,M(无锡)公司就解除总经理职务向刘某发出终止协议书,刘某不同意。8月25日,刘某向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作出后,刘某不服诉至法院。 「争点及判决 本案的主要争点在于:刘某与M(无锡)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董事会免去刘某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是否有效? 法院认为,刘某与M(无锡)公司之间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尔后,M(无锡)公司与刘某之间就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进行了协商,但双方未能就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该期间系双方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协商待定阶段,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尚未确定。 对于2001年6月27日M(无锡)公司作出的免去刘某总经理职务的董事会决议,法院认为因董事会未通知相关董事参加会议,直接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应为无效。由于M(无锡)公司停止了刘某履行职务的工作条件,M(无锡)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最后判决M(无锡)公司应向刘某补发工资,并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研讨意见 研讨会主要讨论了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劳动法中的地位问题。代表们一致认为,刘某同时具有总经理和公司董事的双重身份,基于董事身份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应适用公司法而不是劳动法。但对于总经理能不能适用劳动法代表们则有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高级管理人员不适用劳动法;另一种观点认为,按照现有的法律规定,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适用劳动法,但是其适用劳动法的范围应该和普通劳动者有所区别;第三种观点认为,总经理是不是适用劳动法应该区别几种情况,如他只是总经理,或者既是总经理又是股东、董事,要视具体争议内容而适用不同的法律。总的看法认为总经理和高级管理人员能否适用劳动法,不能一概而论。 另外,代表们也指出,本案当事人刘某在被M(香港)公司终止雇佣关系后两个多月的时间内,还没有取得我国的《就业许可证》,其间刘某与M(无锡)公司的劳动关系是非法的、无效的,而不能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非法用工关系不是事实劳动关系,而且也不受劳动法保护。明确这一点对于保护我国劳动者的就业岗位,防止外国人擅自在中国就业非常重要。 销售人员的劳动合同问题 「案例介绍 马某曾在C公司担任销售工作,2001年双方签订《销售人员业务合同》,约定:销售人员离厂时需结清所有的业务往来款,因离厂所发生的业务往来款无法收回,销售人员必须承担责任。2009年双方未另行签订合同,按2001年业务合同和C公司制定的《2009年销售工作意见》执行。其中《2009年销售工作意见》对销售员的责任作出如下规定:对货款不能按时收回的,要承担相应利息,对造成货款无法收回的,要承担经济赔偿及法律责任。 2009年初,马某离开C公司,双方自动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2009年5月19日,双方形成结算清单1份,该结算清单载明,马某在C公司销售产品发货及付款明细中尚有往来款未结清,扣除C公司应给付马某的业务费及马某在C公司的借支,实际尚欠20万余元,马某以欠款人名义署名。嗣后,C公司以马某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纠纷为劳动争议案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C公司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后,C公司再次诉至法院。 「争点及判决 本案的主要争点在于:销售员是否应当对未收回的货款承担赔偿责任?马某以“欠款人”名义署名的结算清单是否构成债权的转移? 一审法院认为,马某在C公司任销售员期间,在执行职务中与C公司发生债权债 务纠纷,应属劳动争议纠纷。马某在双方结算清单中以欠款人名义署名,可视为其自愿对其所经办业务的应收款及其个人借款承担偿还义务;同时此约定形成了债权的转移,即C公司对相关业务单位及个人的应收款债权已转承至马某享有。故C 公司诉请要求马某偿还该欠款的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所订立的协议中关于销售人员的具体责任界定不清,且过于苛刻。应认定销售人员对因其自身原因造成货款无法收回的,应承担协助催缴义务,而并非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还款责任。结算清单属于销售人员离厂后就其经手业务与单位核算的最终清理记录,不能仅凭其个人落款为欠款人而简单视为单位和个人之间形成债权转移关系。据此,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 「研讨意见 研讨会上,代表们主要讨论了销售人员劳动合同的特殊性。销售人员与企业之间的关系往往是一种混合法律关系——既非纯粹的劳动关系,也非纯粹的民事关系,因此法院应当根据双方的协议判断其合同性质。如果销售人员与企业之间订有劳动合同,或者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同时又签订了专门的销售人员业务合同,双方之间的关系主要属于劳动关系,同时也带有一定的承包关系。如果双方之间完全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只有销售业务合同,那么双方之间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具体而言可能是承揽关系、关系、居间关系甚至行纪关系。 在此基础上,代表们提出,企业解除与销售人员之间的劳动合同时,销售提成一般不应作为工资的一部分来计算经济补偿金。从社会公平的角度出发,同时考虑到劳动法的立法宗旨主要在于保障普通劳动者的生存权,而不是保护高收入者的利益,代表们建议,应该根据当地社会平均收入的一定倍数(如3至5倍)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基数。 企业分立与劳动合同的变更问题 「案例介绍 1984年10月,蒋某调入AB集团公司下属的江苏分公司工作。1997年7月,蒋某与AB集团公司签订了为期10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AB集团公司安排蒋某在江苏分公司管理岗位工作,工资分配水平在岗位协议中约定。2000年5月,江苏分公司从AB集团公司分立,变更为AB江苏公司,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蒋某仍在AB江苏公司工作,原劳动合同未作变更。2009年12月,AB江苏公司根据AB集团的属地化管理政策,书面通知蒋某1997年7月1 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09年12月31日变更为与AB江苏公司签订。蒋某对此表示“拟同意按AB集团公司的文件执行”,后双方未能就变更具体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AB江苏公司于2009年5月16日书面报告AB集团公司,要求解除与蒋某的劳动合同。AB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批复同意解除。5月27日,AB江苏公司发出《关于解除蒋某劳动关系的通知》,自2009年6月27日起解除与蒋某的劳动关系。蒋某先后3次发出书面通知,要求AB江苏公司依法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一切手续。6月26日,AB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作出《解除通知》,通知蒋某“自2009年7月1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并给予经济补偿金57327.56元”。蒋某对经济补偿金数额等事项有异议,于2009年6月向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B集团公司补发自2009年5月起的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仲裁委员会裁决后,蒋某不服提起诉讼。 「争点及判决 本案的主要争点有二:一是蒋某的用人单位究竟是AB集团还是AB江苏公司?相应地,AB江苏公司在诉讼中的地位如何?二是用人单位能否以企业分立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对于第一个争点,一审法院认为,蒋某与AB集团之间存在着劳动合同关系。然而,蒋某的实际工作单位是AB江苏公司,接受其各项管理,工资由原江苏分公司和AB江苏公司按其所在岗位的工资标准发放。二审法院进一步提出,江苏分公司分立成为独立企业法人后,蒋某的原劳动合同未作变更,AB江苏公司作为蒋某的实际工作单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对于第二个争点,一审法院认为,江苏分公司与AB集团公司分立的事实,导致蒋某工作岗位的所属性质改变,在此情形下,AB集团公司、AB江苏公司与蒋某就变更劳动合同事宜进行协商未果。AB集团公司与蒋某据此解除双方间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的观点。 「研讨意见 研讨的焦点集中在企业分立对劳动合同带来的影响,究竟是合同的变更还是合同的承继。代表们认为,企业分立后劳动关系的变化应当看作是原劳动关系的承继。企业分立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影响和对劳动关系的影响是不一样的,劳动合同的变更一般是指内容的变更,而非主体的变更。主体的变化——如企业分立——只会引起对原劳动关系的承继。 然而,劳动者并非只能无条件地接受企业分立的后果。如果某个职工不接受改制方案,这时企业可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合同。如果劳动者拒绝与新设立的企业重新订立劳动合同,也应当视为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可以说,对于企业分立要尊重劳动者的选择权这一问题,代表们的意见认识是高度一致的。 对于企业分立后用人单位的认定问题,在实践中存在着两个标准,一是以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为准,二是以实际使用劳动者的用人单位为准。虽然第一个标准比较容易操作,而且在实践中已为大多数法院所采纳,但是多数代表仍认为采用第二个标准更具有合理性,能够更好地反映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事实。同理,如果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计算的标准应当按照属地的原则,即按照实际用人单位的工资标准来计算。 周长征 杨晓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