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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污染防治模板(10篇)

时间:2022-07-31 13:14:46

大气污染防治

大气污染防治例1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第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对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的分析,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

第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和保护生态环境为宗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做到科学合理。

第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以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为依据。

第十条 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第十二条 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执行情况应当定期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标准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三条 制定燃煤、石油焦、生物质燃料、涂料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烟花爆竹以及锅炉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应当明确大气环境保护要求。

制定燃油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并与国家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相互衔接,同步实施。

前款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

第十四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编制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五条 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十九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后,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并下达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控制或者削减本行政区域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确定总量控制目标和分解总量控制指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对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之外的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国家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第二十二条 对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的监测和评价规范,组织建设与管理全国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全国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第二十六条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期限,并纳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

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设备和产品。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工艺。

被淘汰的设备和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损害评估制度。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四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调整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优化煤炭使用方式,推广煤炭清洁高效利用,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减少煤炭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三条 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开采。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已建成的煤矿除所采煤炭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达标排放的燃煤电厂要求不需要洗选的以外,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第三十四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高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洁净煤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等采用合理、可行的技术措施,对煤层气进行开采利用,对煤矸石进行综合利用。从事煤层气开采利用的,煤层气排放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第三十五条 国家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民用散煤的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第三十七条 石油炼制企业应当按照燃油质量标准生产燃油。

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焦。

第三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高污染燃料的目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三十九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第四十一条 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国家鼓励燃煤单位采用先进的除尘、脱硫、脱硝、脱汞等大气污染物协同控制的技术和装置,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二条 电力调度应当优先安排清洁能源发电上网。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企业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四十四条 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国家鼓励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低毒、低挥发性有机溶剂。

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四十六条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四十七条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四十八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九条 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第三节 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

第五十条 国家倡导低碳、环保出行,根据城市规划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

国家采取财政、税收、政府采购等措施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限制高油耗、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发展,减少化石能源的消耗。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条件具备的地区,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并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优化道路设置,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销售。检验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工业、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五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和有关维修技术信息。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交通运输、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五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行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五十七条 国家倡导环保驾驶,鼓励燃油机动车驾驶人在不影响道路通行且需停车三分钟以上的情况下熄灭发动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五十八条 国家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境保护召回制度。

生产、进口企业获知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属于设计、生产缺陷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耐久性要求的,应当召回;未召回的,由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

第五十九条 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第六十条 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

国家鼓励和支持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第六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第六十二条 船舶检验机构对船舶发动机及有关设备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船舶方可运营。

第六十三条 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普通柴油。远洋船舶靠港后应当使用符合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的船舶用燃油。

新建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沿海海域划定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进入排放控制区的船舶应当符合船舶相关排放要求。

第六十五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

第六十六条 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有害物质含量和其他大气环境保护指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不得损害机动车船污染控制装置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六十七条 国家积极推进民用航空器的大气污染防治,鼓励在设计、生产、使用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民用航空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适航标准中的有关发动机排出物要求。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和运输的管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地面铺装面积,防治扬尘污染。

住房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七十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七十一条 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第七十二条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五节 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七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转变农业生产方式,发展农业循环经济,加大对废弃物综合处理的支持力度,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控制。

第七十四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改进施肥方式,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第七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七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落叶等进行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综合利用,加大对秸秆还田、收集一体化农业机械的财政补贴力度。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

第七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七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大气污染物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公布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实行风险管理。

排放前款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第七十九条 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实现达标排放。

第八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八十一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八十二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八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倡导文明、绿色祭祀。

火葬场应当设置除尘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八十四条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八十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的生产和使用,逐步减少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使用。

国家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进出口实行总量控制和配额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章 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八十六条 国家建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协调重点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报国务院批准。

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牵头的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的要求,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督促。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参照第一款规定划定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

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重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大气环境承载力,制定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行动计划,明确控制目标,优化区域经济布局,统筹交通管理,发展清洁能源,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促进重点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第八十八条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结合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产业发展实际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进一步提高环境保护、能耗、安全、质量等要求。

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更严格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统一在用机动车检验方法和排放限值,并配套供应合格的车用燃油。

第八十九条 编制可能对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大气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有关工业园区、开发区、区域产业和发展等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与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会商。

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可能对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及时通报有关信息,进行会商。

会商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或者审批的重要依据。

第九十条 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用煤项目的,应当实行煤炭的等量或者减量替代。

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大气污染源监测等相关信息共享机制,利用监测、模拟以及卫星、航测、遥感等新技术分析重点区域内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并向社会公开。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

第六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九十三条 国家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重点区域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统一预警分级标准。可能发生区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通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

第九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建立会商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预警。预警等级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预警信息后,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途径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

第九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应急响应结束后,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应急预案实施情况的评估,适时修改完善应急预案。

第九十七条 发生造成大气污染的突发环境事件,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做好应急处置工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突发环境事件产生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设备和产品,采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工艺,或者将淘汰的设备和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煤矿未按照规定建设配套煤炭洗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四)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进口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二)进口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三)进口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有关维修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船舶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向社会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举报人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打击报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大气污染防治例2

《条例(草案)》说明中提到,现行《北京市办法》(简称《实施办法》),自2001年实施以来,为本市大气污染防治提供了重要法律支持。本市在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人口数量快速增长的情况下,主要污染物年均浓度不断下降,空气质量得到持续改善。

但居高不下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及不利的地理气象条件、周边地区区域传输等,使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形势依然严峻,特别是2013年国家实施了新的空气质量标准,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与新标准相比,本市有5项污染物超过标准,其中PM2.5超标一倍多,与国家首都、宜居城市的地位存在很大差距。采取更加严格的大气污染防治措施,已成各界共识。特别是今年,国务院常务会议制定了《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十条”),进一步加大治理力度。为全面落实国务院要求,本市也及时制定了《北京市2013年—2017年清洁空气行动计划》,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以更大力度推动大气治理工作。

《条例(草案)》说明中指出,目前,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入了以治理PM2.5为重点的新阶段,在人口和机动车数量持续高位增长、工地开复工面积不断扩大的情况下,大气污染治理难度不断增加,并已成制约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瓶颈。现行《实施办法》的相关制度措施却难以满足新阶段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实际需要:产业结构调整尚未与大气污染防治有效结合、机动车污染防治制度滞后等。因此,迫切需要通过立法完善上述制度。

另一方面,《实施办法》所依据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正在修订中,短期内不能出台,且国家法针对的是全国情况。鉴于此,本市迫切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对独立的地方大气污染防治立法,解决大气污染防治中具有地方特色的问题。所以,有必要制定新的地方法规《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替代现行的《北京市实施办法》。

立法的主要思路

《条例(草案)》说明中指出,要着重构建政府主导、排污单位具体实施、社会共同参与的大气污染防治体系,在制度构建上,以改善空气质量为目标,以实施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减排为主线,以控制PM2.5污染为重点,将大气污染防治同产业结构调整、能源结构调整、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有机结合,由注重末端治理向注重源头治理转变,由浓度控制为主向浓度与总量控制并重转变,由注重企业治理向企业治理与区域、行业治理并重转变。特别是近期“国十条”的出台,及《北京市2013-2017年清洁空气行动计划》的制定,涉及许多新的政策措施。在立法条款的设计上,《条例(草案)》充分考虑了与国家相关政策措施的对接,力求使本市的大气条例更具操作性,为大气环境治理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

此次立法过程中,《条例(草案) 》着重从可操作性上把握以下四个方面:一是把握大气污染的形成原因、对应措施、治理目标的关系;二是理清大气污染防治方面政府、企业、民众、第三方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三是注意对相关制度进行综合考量,争取做到目标科学、结构合理、内容适当、效果可控;四是理清社会关系和技术手段的关系,通过规范社会关系,促进技术手段的进步和使用。

立法的重点和亮点

《条例(草案)》共八章96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明确大气污染防治责任。构建大气污染防治责任体系,明确了政府、企业、社会主体相互关系。政府负总责,制定环境质量和污染减排的目标、政策和标准,明确不同部门的管理职责,对企业行为进行监管。企业和社会主体承担减排主体责任,负有减排义务,采取各种污染减排措施,落实减排任务。社会主体有义务保护大气环境,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觉践行绿色生产、生活方式,减少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二是实施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条例(草案)》明确提出对主要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并规定了总量控制的主要制度和措施。一是确定总量控制的基本内容和原则。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机动车数量实施总量控制。二是核定企业排放总量,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三是明确总量指标来源渠道,确定排污交易制度。规定已建成项目通过环保部门核定取得,新建项目可通过市场购买或企业自身减排取得。四是实施建设项目总量控制前置审批制度。规定新建项目的总量指标取得办法由环保部门制定,改建、扩建项目的总量指标必须在环评审批前取得。同时规定环保部门审批环评文件时,必须遵循减量替代原则,即企业取得的指标量大于实际排放量。五是实施区域限批制度。对未完成总量控制任务的区域和行业暂停审批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及其他相关文件。

三是针对不同污染物来源,设定相对应的控制措施。针对固定污染源的特点,规定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工业布局。一是工业企业集中治理。《条例(草案)》规定,新建工业项目应按照规划进入相应的工业园区。二是控制燃煤总量,消减燃煤总量。继续规定对燃煤实行总量控制,通过划定和严格管理禁止使用燃煤区,调整优化能源结构等手段控制燃煤增量,减少现有燃煤存量。三是逐步淘汰高污染企业。规定制定高污染行业调整、工艺和设备淘汰名录时,应综合考虑城市功能定位和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

针对挥发性有机物污染特征,加强对使用行为的监管。一是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二是对石化和加油站等企业和单位,要求采取措施防止泄露和挥发。三是着重强调了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的使用情况的记录。

针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特点,实行从生产到报废全过程监管。一是把好新车准入关,明确汽车生产厂商对新车的质量保证责任。规定了汽车生产厂家在本市销售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新车准入的环境保护标准,并保证在规定的耐久性期限内稳定达标,对不能达标的,取消其在本市的销售资格。二是确保在用车达标排放,规范定期检测等行为。明确了机动车检测机构、机动车所有者和使用者在定期检测中应承担的义务、遵守的规范。三是减少高排放车辆,淘汰老旧机动车。规定对超标排放、不符合在用车强制性规定的车辆,应当依法强制报废。四是增加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规定。规定了在本市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污染控制制度。

针对扬尘污染特征,实施行为控制。一是明确扬尘控制范围,将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河道整治及建筑拆除等施工工程、物料运输等活动均纳入控制范围。二是细化污染控制措施,按照来源,分别明确了各类产生扬尘的活动应当采取的措施。三是明确建设单位在防治扬尘污染中的责任,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工程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

四是完善监测技术体系。环保部门负责统一监测、大气环境质量状况。排污企业必须自行监测,排放量大的企业还必须安装在线监测并自行污染物监测信息。环保部门组织监测网络进行监测,并公开监督监测的数据信息。

《条例(草案)》分三种情况分别加大处罚力度;一是针对现行规定罚款额度过低的问题,对上位法没有规定的行为,提高了罚款额度,最高可罚50万。二是对需要立即停止排污的,规定了查封排污设施的措施。三是对屡犯不改的情形,规定了加倍处罚制度。

《条例(草案)》说明中说,《条例(草案)》与现行实施办法相比,理念有所转变,制度有所创新,更加符合本市新阶段大气污染防治的实际需要:一是针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居高不下的现状,设置总量控制专章,明确了对机动车数量和燃煤总量进行控制。二是针对颗粒物污染突出的实际,细化机动车污染防治规定,增加防治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的防治内容,专章设置“污染物扬尘污染”。三是针对违法成本普遍偏低的现实情况,加大处罚力度,提高处罚额度,增加加倍处罚、查封等措施。

市人大常委会提出

十方面意见和建议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认为,《条例(草案)》以改善空气质量为目标,以实施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减排为主线,将大气污染防治同产业结构调整、能源结构调整、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有机结合,由注重末端治理向注重源头治理转变,重点规定了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排污许可制度,并针对燃煤、挥发性有机物、机动车、工地扬尘等不同污染源,设定了相应控制措施。《条例(草案)》基本成熟,突出了首都特色,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同时,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了以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是关于基本原则。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首都经济和社会发展不能以牺牲环境为代价,必须两者兼顾,如不能兼顾,应明确环境保护优先的发展原则。此外,部分专家提出,应当增加“污染者担责”和“公众参与”的原则。在防治方法上,应对污染物排放实施从源头到末端全过程控制。

二是关于政府职责。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加大政府财政投入力度,是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重要保障。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和升级改造、老旧机动车淘汰等,均需要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加大财政投入,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应当在法规中增加保障财政投入的内容。

三是关于环境影响评价。市人大常委会认为,为使环评制度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切实发挥作用,确保建设项目符合本市大气环境要求,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明确环境影响评价作为其他行政许可前置条件的法律地位,增强其制度刚性。

四是关于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市人大常委会认为,为了保护居民身体健康,应对重污染天气带来的不利影响,本市应加强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建设,制定应急预案,增加土石方作业和露天停工等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完善应急预警和应急管理相关内容。

五是关于总量控制。市人大常委会认为,要对主要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是本市实现大气污染物总量减排、优化产业结构的重要手段,应对相关内容予以完善,增强可操作性。在调研中,部分专家学者提出,应明确实施总量控制的主要污染物种类。有专家学者还提出,总量控制制度作为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基本制度,其具体目标、要求和排放总量指标取得途径,应向社会公开,并应明确逐年减少排放总量的要求。

六是关于防治固定源产生的大气污染。建立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制度是本市调整能源结构、减少燃煤总量的重要措施。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北京市清洁空气行动计划(2011-2015年)大气污染控制措施》等规定中行之有效的管理措施,可通过法规予以进一步规范和固化。《条例(草案)》规定了本市综合考虑城市功能定位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高污染行业进行调整。市政府相关部门建议,调整的高污染行业范围应与国务院有关文件相协调,增加禁止新增炼焦和有色金属冶炼项目的规定。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对产生挥发性有机物污染大气环境的原料和产品进行源头控制,可降低末端监管的成本,有利于促进企业达标排放,应充实挥发性有机物产品标准的相关内容。

七是关于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调研中有市政府相关部门和专家提出,《条例(草案)》规定的机动车数量调控政策,应当单列一条。同时,调研中还发现,本市目前仍有1.9万辆在用高排放黄标车。据测算,每辆黄标车的排放量相当于14辆达到国IV排放标准机动车的排污总和。市人大常委会认为,为落实国务院统一部署,应在条例中明确本市将限制高排放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规定。

大气污染防治例3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党的十精神,以改善区域空气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为目的,以治理扬尘、燃烧污染、机动车尾气、油烟等问题为重点,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责任,健全长效管理机制,全面加强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努力建设洁净城区,美丽。

组织领导

调整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由区政府副区长邹犇淼同志任组长,区政府副调研员段仁华同志、区城管局局长刘文舫同志、区政府办副主任李勇同志、区环保局局长彭跃辉同志、区环卫局局长李文同志任副组长。经开区、区政府办、区监察局、区城乡建设局、区财政局、区环保局、区城管局、区交通运输局、区工务局、区环卫局、区园林局、区市政局、区公安分局、区工商分局、区交警大队、区城管综合执法大队、区城管警察大队、各街道办事处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办公室(以下简称区联防联控办),由区政府副调研员段仁华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区政府正科级督办员聂荣华同志、区环保局副局长刘佩良同志、区环卫局副局长赖庆龙同志、区城管执法大队副大队长季正章同志任办公室副主任。办公室成员由区城乡建设局、区环保局、区工务局、区环卫局、区交警大队、区城管综合执法大队等单位各抽调1名同志组成,其中从环保、环卫和城管执法部门抽调的同志长期驻点办公,其他人员视情况而定。联防联控办设在区社区环境整治工程指挥部办公楼内。

目标任务

2013年空气质量优良率达到全市平均值以上。

工作重点

(一)进一步加大扬尘整治力度

1.加强道路扬尘污染整治。加大对各主、次干道冲洗降尘力度,增加洒水降尘频次;逐步将暂未验收的市政道路纳入环卫日常作业;继续实行石马路、井圭路等背街小巷由小型洒水车进行洒水降尘,确保道路扬尘得到有效控制。

2.加强建设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按标准设置工地围栏,推广空心砖块砌筑围墙,主要路段高度不低于2.5米,一般路段高度不低于1.8米;通道围护、脚手架外侧必须用密目式安全网进行封闭;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件按平面布置分类分规格存放,对易产生扬尘的大堆物料,能洒水的应按时洒水压尘,不能洒水的必须覆盖;的场地和集中堆放的土方应采取覆盖、固化或绿化等措施;施工现场主要道路100%硬化;施工现场出入口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并正常运行,运输车辆应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杜绝带泥上路现象;进一步强化对拆迁现场的环境监管,落实扬尘防治措施,所有拆迁工程必须在施工过程中采取洒水压尘措施;重点工程项目要纳入到监管范围,并明确监管单位的工作职责,确保各项指标达到要求。

3.加强对未硬化社会路口和土堆的整治。对未硬化的社会路口进行动态摸底并及时硬化;对的土堆进行覆盖、种植草皮、撒播草籽。

4.加强渣土运输过程中的扬尘污染控制。运输渣土的车辆要按要求装载,杜绝沿途洒落,继续对部分路段实行渣土禁运,将香樟路(韶山路至万家丽段)设为渣土禁运区,禁止外来渣土车辆进出该路段;规范卸土场的管理,进出卸土场的车辆严格按要求进行冲洗,确保场内渣土不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

(二)进一步加大油烟污染防治力度

重点整治监测子站周边1.5公里范围内餐饮门店、单位食堂的油烟和燃煤污染;规范管理香樟路沿线的夜宵烧烤摊点,取缔违法违规的餐饮经营门店。

(三)进一步加大工业废气治理力度

加强工业喷涂废气的治理,重点实施三环以内和香樟路以北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土灶清洁能源改烧、拆除或外迁工作。

(四)进一步加大焚烧污染整治力度

加强对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秸杆等焚烧污染的防治,建立区街联动、街道为主的焚烧污染应急处置和奖惩机制,成立联防联控队伍,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处置焚烧行为。

(五)进一步加大尾气污染防治力度

协助市环保局开展机动车排气检测,确保机动车定期检测率达到90%以上,协助淘汰黄标车3004辆;实施道路交通疏导和道路畅通工程,进一步加强香樟路与韶山南路相交路口、南二环桔园立交桥、劳动东路树木岭段、劳动东路与万家丽路相交路口、香樟路与万家丽路相交路口等路口拥堵的疏导力度,确保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降低因交通拥堵而造成的机动车尾气污染。

责任分工

1.区联防联控办:负责牵头、组织、协调全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组织开展渣土扬尘、餐饮油烟、燃煤(柴)炉灶、机动车尾气、垃圾污染等专项联合执法行动;组织实施大气污染整治项目;巡查、督查、考核、讲评各成员单位的工作开展情况,编报督查巡查通报和空气质量月报等。

2.经开区:严把项目引进关,不引进废气难以治理、对群众身体健康有影响的项目,督促园区内新建项目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建设废气污染防治设施;加强对现有涉气企事业单位的环境监管,使污染物达标排放,按要求淘汰废气污染严重、群众投诉强烈的企业。

3.区政府办:负责组织、协调各相关职能部门、单位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4.区监察局:负责监督各成员单位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职责情况。对不履行监管职责的单位,依据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5.区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区建筑工地围挡作业和场内扬尘控制工作,监督施工单位采取覆盖、种草等措施控制场内渣土的扬尘污染,查处高空抛洒建筑垃圾行为,禁止建筑工地现场搅拌混凝土,推广使用商品混凝土;协调做好省管、市管工程施工项目的扬尘污染控制,特别是监测子站周边1.5公里范围内施工项目的扬尘污染控制。

6.区财政局:负责落实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经费。

7.区环保局:负责监测子站及全区各降尘点的检测、管理和维护,组织开展区管企事业单位的工业废气、粉尘及燃煤(柴)烟尘和二氧化硫的整治工作,做好黎托片区香樟路以北所有使用高污染燃料锅炉、土灶的改烧、拆除或外迁工作;负责检查建筑工地环保“三同时”执行和环评手续办理情况;负责开展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工作的宣传,协助市环保局开展机动车排气检测、尾气治理和标志发放;牵头开展监测子站核心区企事业单位食堂油烟的治理。

8.区城管局:组织开展扬尘污染整治、社区环境整治、城郊垃圾污染整治及爱国卫生运动,控制扬尘、垃圾乱倾乱倒及社区整治施工造成的大气污染。

9.区交通运输局:协助开展机动车排气检测和尾气治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大气污染整治行动,按要求淘汰管辖行业内的黄标车。

10.区工务局:负责重点工程工地的扬尘污染控制,落实工地的围档、道路硬化、降尘、洗车及渣土处置措施,对因施工造成的裸土进行全覆盖。

11.区环卫局:负责渣土工地及渣土运输过程中的扬尘污染控制。组织开展渣土日常联合执法行动,将香樟路(韶山路至万家丽段)设为渣土禁运区,严格控制渣土运输、渣土工地施工过程中的扬尘污染;强化道路的日常保洁,特别对监测子站及降尘监测点周边的芙蓉路、劳动东路、万家丽路、香樟路、韶山路、南二环路、井塘路的冲洗降尘,要视情况加密作业次数,确保降尘效果;管理好渣土禁运区,切实控制核心区扬尘污染;淘汰本单位的黄标车。

12.区园林局:对负责的园林工程项目做到环保施工、定时洒水、控制扬尘污染;增加吸废降尘树(苗)木品种,强化对日常作业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管辖区域的干净整洁,不得将作业产生的渣土、垃圾丢弃到道路或水体内;淘汰本单位的黄标车。

13.区市政局:负责对破损道路特别是渗黄泥道路进行及时修补;市政工地做到环保施工、定时洒水,控制扬尘污染;淘汰本单位的黄标车。

14.区公安分局:协助万家丽路检测站开展机动车排气检测工作;积极参与大气污染联合执法行动,严厉打击妨害行政执法的行为,确保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顺利开展。

15.区工商分局:负责配合开展无照和超范围经营的违法排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各类大气污染整治行动。

16.区交警大队:负责查处无牌无证的渣土运输车上路行驶,协助查处机动车尾气排放超标的车辆,完成淘汰黄标车任务;加强监测子站周边5个交通拥堵点的交通疏导,降低因交通拥堵而造成的机动车尾气污染。

17.区城管综合执法大队:负责查处违章渣土运输行为;对全区范围内餐饮业的油烟、燃煤炉(灶)进行日常整治,重点开展三环线内餐饮行业的清洁能源改烧和规范整治香樟路沿线的夜宵烧烤摊点;加大对焚烧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秸杆的查处力度,严防焚烧造成的大气污染。

18.区城管警察大队:负责配合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积极参与各类联合执法行动,维护执法工作中的安全与秩序,严厉打击暴力抗法、阻挠执法等行为。

19.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做好辖区内涉气污染源的日常监管,配合各职能部门开展执法行动;负责辖区内卸土场的管理,制止辖区内非法填土行为,减少渣土车辆进出和倾倒过程中的环境污染;负责辖区内未硬化道路及社会路口的硬化工作;负责对辖区内裸土进行覆盖或种草;督促社区(社区筹委会)加强对村民安置房建设工地的管理;督促物流园做好场内硬化和日常洒水降尘;协助完成香樟路以北所有使用高污染燃料锅炉、土灶的改烧、拆除或外迁工作;做好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秸杆等的禁烧工作,严防焚烧造成的大气污染。

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明确责任

各成员单位要充分认识治理大气污染的必要性、重要性和艰巨性,切实加大工作力度。成立相应工作机构,制定有效措施,明确责任人员,解决存在问题,确保工作成效。

(二)紧密配合,形成合力

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系统工程,需要各部门单位通力合作。各成员单位要从大局出发,既要各司其职,又要密切配合,形成强大合力。

(三)及时跟踪,加强调度

当空气质量连续超标两天时,区联防联控办要组织有关单位进行会商,采取紧急措施,控制持续超标。各成员单位要服从调度,落实责任,竭尽全力攻坚克难,确保空气质量达标。

(四)严格考核,奖惩兑现

大气污染防治例4

一、大气污染的原因

所谓的大气污染就是指人类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各种气体和气温,以致环境不能承受,大气质量变差,影响到人们正常生活的现象。

我们常说的大气污染主要是包括了自然污染和人为污染。其实自然污染发生的频率远没有人为污染发生的频率高。这是因为,自然污染主要是来源于自然的一些灾害,这些灾害使得自然界产生一些污染物,而这些污染物进入到大气之中,从而对大气产生污染。就像火山爆发、地震灾害,它们都会对大气造成一定的污染,因此,这些自然污染我们是几乎不能防范的。而人为污染才是造成大气污染的主要原因,人们开车产生的汽车尾气、工厂施工产生的废气等,这些都被排放到大气中,造成大气污染。而要对这些污染进行治理,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因此,我国目前对这方面下了很大的功夫。

二、如何治理大气污染

1、主要途径

治理大气污染的措施有很多中,其最常使用的就是措施就是对能源进行清洁和对生产工艺进行清洁,当然,有时还要对煤矿资源进行一定的管理,要合理使用。除此之外,相关部门要对大气环境进行一定的管理和控制,以保证环境的质量。

(1) 调整能源战略,采用清洁能源。大力开发水利资源,有步骤地发展核能,努力利用太阳能、风能、海洋能等清洁能源。我国水能资源仅开发5%,还有95%待开发,大力开发利用水利资源是调整我国能源战略、改变能源结构的首要任务。

(2) 推行清洁生产工艺是实现清洁生产、减轻大气污染的重要途径。

(3) 采用高新技术,合理利用煤炭资源,推广型煤,改进燃烧方式。

(4) 依法强化城市大气污染管理,进行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

2、对大气质量进行有效地监测

上文曾经说到,大气污染物成分复杂,有害物质非常多,因此,对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是一项必要的工作,而如何进行监测就成为了重心。因此,有关部门可以在大气污染较严重的地方进行设点监测,以便发现污染物成分的变化,从而及时有效地处理污染问题。

颗粒物质的测定:颗粒物质是大气污染物中数量最大、成分复杂、性质多样、危害较大的一种,它本身可以是有毒物质,还可以是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在大气中的运载体、催化剂或反应床。在某些情况下,颗粒物质与所吸附的气态或蒸汽态物质结合,会产生比单个组分更大的协同毒性作用。

所以,对颗粒物质的研究是控制大气污染的一个重要内容。大气中颗粒物质的检测项目有: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可吸入颗粒物浓度及粒度分布的测定、降尘量的测定、颗粒中化学组分的测定。其中。颗粒物浓度的测定最常用的是重量法。二氧化硫的测定:大气中的含硫污染物主要有H2S、SO2、SO3、CS2、H2SO4和各种硫酸盐。它们主要来源于煤和石油燃料的燃烧、含硫矿石的冶炼、硫酸等化工产品生产排放的废气。

作为大气污染的主要指标之一,二氧化硫在各种大气污染物中分布最广、影响最大,因此,在硫氧化物的检测中常常以二氧化硫为代表。

大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可分为化学法和仪器法两类。

化学法中最常用的是Saltzman法15435-95、酸性高锰酸钾溶液氧化法、三氧化铬-石英砂氧化法。其中Saltzman法仅适于测二氧化氮的含量,酸性高锰酸钾溶液氧化法和三氧化铬-石英砂氧化法可以检测大气中氮氧化物总量。

3、综合整治

综合整治主要是根据城市的大气质量情况和未来大气质量的发展进行规划治理。这类整治要求考虑到城市的一些能源结构、交通状况等因素,并根据当地状况采取最合适的治理措施,也就是说,在治理大气污染的时候,一定全局考虑,并且做到因地制宜。

要治理大气污染,首先就需要了解清楚该城市大气污染的主要污染物是什么,其次就是根据该城市的交通状况以及城市能源结构进行合理选择治理措施。这种因地制宜的方法能更快更有效的治理该城市的空气状况。我国目前大多数城市的大气污染主要汽车尾气排放和燃烧可燃物造成的,于是,空气污染的主要污染物就是总悬浮颗粒和二氧化硫。找到了大气污染的根据就需要采取合理的控制措施。要有效地减少城市大气污染就需要减少汽车尾气的排放量和污染物的燃烧。其具体表现有:尽量使用气体燃料、型煤、太阳能、地热等无污染或少污染的能源,实行区域集中供热、消灭千家万户的小烟囱,提高道路硬化率,通过强化污染源治理和提高污染控制技术等手段创建无烟控制区。调整工业布局,根据大气自净规律科学便理的利用大气环境容量;强化污染源的治理,降低污染物的排放量;通过技术和行政的手段减少汽车尾气的污染;提高城市绿化率、选择抗污染性好的树种,大力发展植物净化。

三、结语

大气污染已经成为了环境污染中最主要的一个部分,那么如何对其进行预防与治理就成为了保护环境的关键。本文对大气污染物的主要成分做了一个分析,并有针对性地总结出了一些治理大气污染的经验,这些治理措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甚至解决大气污染问题。而其中最主要的就是清洁能源与清洁生产工艺,这两个因素能够从根本上消除产生大气污染物的可能,也能够节约能源,起到很好的保护环境的效果。因而,我国目前正着手于此。

其实要从根本上治理大气污染并不是短时间内能够完成的,这需要相关部门对大气污染情况进行长期地监测,从而方便技术部门进行综合整治。不管如何,我们每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责任。我们能够尽可能地减少汽车尾气的排放,从而降低污染物产生的可能性。这样就能够逐步地治理大气污染,从而保护环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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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刘文仲.环境与健康系列谈(之五) 大气污染物种类及来源[J].开卷有益(求医问药),2008(05)

[4]胡晓东.内江城市大气污染防治对策研究[D].西南大学,2009

[5]孙锦华.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研究与案例分析[D].大连海事大学,2008

大气污染防治例5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规划控制,采取推广使用清洁能源和削减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等措施,加大大气污染防治力度,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城市规划、发展和改革、经济贸易、建设、市政园林、市容环境卫生、公安、交通、渔政、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指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或者协助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取得重大成果的;

(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低于排放标准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低于政府核定的总量指标的;

(三)举报严重污染大气行为属实的;

(四)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五)及时制止重大污染事故发生的;

(六)在大气污染防治方面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间和内容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情况,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排放标准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

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九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批准的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大气环境质量控制目标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拟定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总量控制计划应当包括主要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排放总量指标、削减数量和削减时限要求等内容。

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本市同行业清洁生产的单位产品或者万元产值的排污量为基础,拟定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书面通知有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并在本地新闻媒体或者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对拟定的排放总量指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间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复核并答复申请人。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定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核定有关企业事业单位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之日起二十日内,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向其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十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市的大气环境保护监测工作,组织本市大气环境监测网络,加强环境监测的管理。

市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全市大气环境监测网络单位的业务指导、技术培训工作。

各级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各自指责范围内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的监督性监测。

第十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并大气环境质量日报和预报。

第十五条政府确定的有大气污染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置符合要求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

自动监控仪器纳入全市统一的监测网络,经检定合格后,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设备的使用者应当保障仪器设备持续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可能因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制订应急预案,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单位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七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地主要媒体上定期公布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浓度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单位的名称。

第三章预防与治理

第十八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教科研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新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工业生产设施;其他非工业区内禁止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工业生产设施,需要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工业生产设施的,不得增加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在前款规定的已建成的工业生产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经限期治理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应当停业或者关闭。

第十九条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的企业应当配备配套的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所排放的二氧化硫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条锅炉、工业炉窖的排烟筒和其他排烟装置排出的大气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地方标准严于国家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

第二十一条各单位应当加强对各种燃烧装置和产生、贮存有毒有害气体的设施的管理,防止大气污染事故的发生;应当加强对已建成的消烟除尘和废气净化设施的维护、保养,及时更换失效设施,保证正常使用;应当建立、健全燃烧装置和产生、贮存有毒有害气体设施操作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和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技能培训制度。

第二十二条贮存、堆放、收集、运输、装卸有毒有害气体、粉尘或者能够散发粉尘、恶臭的物质的,必须分别采取下列防护措施:

(一)氨水、硫酸、有机溶剂等挥发性物质,应当密闭;

(二)石灰、水泥和垃圾等,应当密闭或者覆盖;

(三)烟尘和粉尘,应当密闭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

(四)煤炭、煤灰、煤渣和其他能够散发粉尘的物质,应当覆盖或者喷淋。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教科研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进行经常性露天喷漆、喷塑、喷砂或者其他散发大气污染物的作业。

第二十四条加热沥青,应当在非人口集中地区进行。确需在人口集中地区加热的,应当封闭或者使用烟气处理装置。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扩建、改建产生油烟、废气、恶臭或者其他损害人体健康的气味的饮食服务项目:

(一)不含商业裙楼的住宅楼;

(二)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四)与周边住宅楼的距离少于五米的场所。

在前款规定的场所内已建成的饮食服务项目污染扰民的,应当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或者整改无效的,应当限期关闭或者搬迁。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教科研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新建产生恶臭气体或者其他有害气体的肉类等食品加工场所。已设立的加工场所,应当限期关闭或者搬迁。

第二十七条饮食服务业的炉灶应当使用燃气、电等清洁能源,禁止使用煤、木材、煤油、柴油、重油等污染大气环境的燃料。

禁止饮食服务业的锅炉、热水炉使用煤和含硫量在百分之一点五以上的重油,应当逐步改用燃气、电、太阳能或者其他清洁能源。在天然气管网范围内未使用清洁能源的,应当全部改用天然气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八条饮食服务业的炉灶应当设置油烟和异味处理装置等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地方排放标准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

饮食服务业的炉灶应当通过专门的烟道排放油烟、废气等污染物,不得将油烟、废气排入城市地下管道。

第二十九条禁止在市区道路、内街、车站、广场等公共场所露天摆设烧烤等产生油烟、废气的摊档。

第三十条进行建筑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地周边设置不低于二米的符合规范的围蔽设施;

(二)在建的三层以上的建筑物设置楼体围障;

(三)施工工地场地实行硬地化;

(四)施工期间每天定时对施工工地洒水、清除余泥渣土;

(五)在施工工地设置沙石、灰土、水泥等建筑材料专用堆放场地。

第三十一条进行市政道路施工的单位,应当在工地周边设置不低于二米的围蔽设施。

进行市政道路、管线敷设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当对余泥渣土采取遮盖等防尘措施,及时清理和冲洗路面余泥渣土;工程竣工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当将余泥渣土清理完毕。

第三十二条余泥排放场所和施工工地,应当在出口处置车辆冲洗装置,余泥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离。

第三十三条拆除建筑物应当采取喷淋除尘措施并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的防护设施。

第三十四条城市机械清扫路段的清扫保洁应当实行喷淋、洒水作业,其他人口集中地区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作业,应当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已建成的消烟除尘设施和废气净化设施未进行维护保养,失效设施不及时更换,未保证设施正常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煤、木材、煤油、柴油、重油等污染大气环境的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污染大气环境燃料的设施。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贮存、堆放、收集、运输、装卸有毒有害气体、粉尘或者能够散发粉尘、恶臭的物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经常性露天喷漆、喷塑、喷砂或者其他散发大气污染物作业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加热沥青未封闭或者未使用烟气处理装置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致使排放的油烟废气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建筑工程施工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市政道路、管线敷设工程施工或者工程竣工后不按时清理余泥渣土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驾驶未冲洗干净的运输车辆驶离余泥排放场所或者施工工地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拆除建筑物的。

第四十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政府有关行政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

(二)对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规定批准设立饮食服务项目、食品加工场所的;

(四)其他,和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大气污染防治例6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突出环境友好,以扬尘污染控制为重点,以创绿工作为抓手,巩固和提升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成果,进一步改善区域环境空气质量,打造生态宜居新城区。

二、工作目标

根据市政府绩效考核指标要求,2012年全区空气质量优良率达到91.68%以上,扬尘总量同比下降2%。

三、组织领导

调整长沙市岳麓区整治大气污染行动领导小组。由区委常委、副区长任组长,副区长、副调研员、任副组长。区委宣传部、区政府督查室、区监察局、区发改局、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区财政局、区环保局、区城管局、区交通运输局、区水务局、区工务局、区征地办、区市政公司、区环卫公司、区园林公司、区国土分局、区规划分局、区交警大队、区城管综合执法大队、区城管公安执法大队、区城建投及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区环保局),由兼任办公室主任,(常务)、任副主任。

四、工作内容

(一)建设项目扬尘控制。总结年绿色工地创建成果,继续推进绿色工地创建,新建建筑工地全部按照绿色工地创建标准开展实施。区域内所有在建建筑工地应严格按照《长沙市建设施工扬尘污染控制环评技术规范》的8项条款落实施工扬尘污染控制措施。

(二)控制区内扬尘控制。将路以东的范围划定为控制区。继续巩固年控制区扬尘污染控制成果,加大对控制区内房屋爆破、拆除及道路扬尘控制力度。

(三)推广使用清洁能源。二环线内使用燃煤(柴)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家庭的生产生活锅炉、大小灶、热水炉全面完成改烧清洁能源,停止使用燃煤、柴等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混空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轻质柴油、电等清洁能源。

(四)餐饮业油烟污染控制。按照“先大后小,先重点后一般”的原则,优先治理重点餐饮单位、油烟排放污染严重和群众反映强烈的餐饮单位,确保油烟达标排放。

五、任务分解

(一)区整治大气污染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大气污染整治日常工作,组织协调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联合执法,并定期向主管副区长报告整治工作情况。

(二)区委宣传部:负责组织宣传报导工作。

(三)区政府督查室:负责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现场督查,并牵头组织联合执法和定期通报、讲评。

(四)区监察局:负责督查区属各职能部门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履行职责情况。查处违规审批,,;消极应付,敷衍塞责;瞒案不报,干扰办案等违纪行为,对构成犯罪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负责公布举报电话。

(五)区发改局:负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对建设项目进行严格把关,建设项目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做评价或环境影响评价未经批准的,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六)区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绿色建筑工地创建组织、验收、考核工作。负责对区管建设工程、工地、未报建和未发施工许可证建设项目扬尘污染依法查处。对省、市建设项目的扬尘污染情况调查上报和联合执法。

(七)区财政局:负责整治大气污染行动专项资金的预算安排。

(八)区环保局:承担整治大气污染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负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总调度、协调、汇报,负责燃煤锅炉改烧及建设项目“三同时”执法检查。

(九)区城管局:负责辖区城市管理部门扬尘和餐饮油烟污染整治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检查。

(十)区交通运输局:负责督促渣土、砂石运输单位经常组织检查车辆防尘状况,不定期组织对渣土砂石运输车辆的专项检查,参与联合执法。

(十一)区水务局:负责水利建设工程、砂石场的扬尘污染控制和管理。

(十二)区工务局:负责区重点建设项目的的扬尘污染控制和管理。

(十三)区征地办、区国土分局:按职责分工负责拆迁、拆除、拆违工程的扬尘污染控制。

(十四)区市政公司:负责下水管网维修中道路挖掘和恢复工程的扬尘污染控制,负责管网沟渠清淤污泥及时清运。

(十五)区环卫公司:负责渣土运输工地、渣土装运中的扬尘污染依法查处,保证全区范围内管辖道路尤其是核心区道路的洒水降尘及时到位。

(十六)区园林公司:负责绿化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扬尘污染防治和核心区绿化带的洒水、冲洗、保洁。

(十七)区规划分局:负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对区管建设项目进行严格把关,建设项目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环境影响评价未经批准的,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十八)区交警大队:负责查处渣土运输车辆超载、无牌无照车辆以及未经批准擅自闯运输渣土行为,参与联合执法。

(十九)区城管综合执法大队:负责餐饮业油烟、藕煤炉灶整治;负责对焚烧垃圾、废木料、秸杆等固体废弃物执法;严格控制渣土运输中的扬尘污染。

(二十)区城管公安执法大队:负责执法过程中的安全保障和打击处理抗拒执法等严重违法行为,参与联合执法。

(二十一)区城建投:负责全区在建道路扬尘控制。

(二十二)各街道、乡(镇):负责做好本辖区内所有建设项目、责任范围内地面的扬尘控制;辖区内社会路口的硬化;燃煤设施的烟尘、餐饮油烟等影响空气质量问题的控制,并配合做好辖区内绿色建筑工地创建工作。

六、工作措施

(一)以强化管理为基础。理顺管理机制,整合工作力量。进一步整合扬尘、渣土管理执法力量。区整治大气污染行动领导小组牵头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督查全区扬尘整治工作。各职能部门与领导小组签订扬尘整治目标责任状,深化部门日常管理意识。实现各部门目标统一、通力合作、互相配合、各司其责,确保全年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任务顺利完成。

(二)以绿色建筑工地创建为载体。由区整治大气污染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具体负责安排、组织,抓好绿色建筑工地的创建工作。区城管局、区环保局、区工务局等相关单位及街道(乡、镇)要积极配合,履行职责,共同做好全区绿色建筑工地创建。通过绿色建筑工地的创建,带动现场文明施工,督促工地对现场的扬尘、渣土等做好控制,对现场的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进行有效处理,改善施工现场和生活区的环境卫生。

(三)以严格执法为抓手。由区整治大气污染办公室牵头,从区政府督查室、区环保局、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区环卫公司、区交通运输局、区城管综合执法大队、区城管公安执法大队、区交警大队8个职能部门各抽调1~2人组建一支联合执法队伍,配备专用工作车辆,开展联合执法。重点对基建工地、道路扬尘及渣土违法违规运输、焚烧垃圾等严重影响环境空气质量现象进行联合执法。特别是久晴不雨、扬尘污染严重的季节和下半夜时段要加强现场督查执法频次。对扬尘污染严重的重点施工单位要加大执法力度,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处罚到位,该要求整改的要督促施工单位整改到位后方可进行施工,该进行处罚的要视其污染严重程度进行处罚,该责令停工的要严格按照执法程序下达停工通知并做好违法行为不良记录。

(四)以长效机制为保障。形成扬尘整治长效机制。改变往年扬尘整治工作在出现扬尘防治形势严峻的情况下进行突击联合执法的工作方式。今年的扬尘整治工作要形成从年头抓到年尾的长效机制,出现一天空气质量污染则由领导小组办公室通报联合执法各部门加强日常扬尘工作力度;出现连续两天空气质量污染则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向组长汇报,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开展联合执法,直至空气质量回复良好水平。

(五)以落实责任为手段。区整治大气污染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全区各施工单位签订防治扬尘污染责任状,落实施工单位扬尘防治责任,确保各施工单位严格按照责任状进行扬尘防治工作。

(六)以加强宣传为途径。充分抓好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的新闻宣传。加强信息收集与反馈,及时向区政府通报扬尘污染整治工作进展。通过宣传、教育引导各责任单位和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与扬尘整治,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通过环境保护监督栏(牌)、横幅等宣传途径开展宣传活动,提高建设单位的防治扬尘污染意识,提高公众知晓率,建设示范单位,逐步推进,使控制扬尘污染理念深入人心,确保扬尘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七、工作保障

(一)加强领导。各职能部门和街道、乡镇要高度重视大气污染整治工作,强化领导,落实责任。各单位要明确一名副职专门负责大气污染治理工作,明确专门人员,明确要求,严格措施,切实加强扬尘污染控制。

大气污染防治例7

PM2.5年均浓度要比2010年降2%

“阳光猛烈的时候,臭氧超标;天气沉闷没有风的时候,PM2.5数据就高涨。”自去年广东公布PM2.5监测数据以来,细心的媒体记者及市民经常发现珠三角空气质量指数的这一变化特点,每次出现空气污染时,珠三角地区首要的污染物几乎都是在臭氧与PM2.5之间轮换。

据广东省大气环境专家介绍,出现这种变化,主要是因为珠三角经过多年脱硫治理,城市空气污染已从改革开放初期的煤烟型污染,向以臭氧、PM2.5为特征的新型复合型大气污染转变。

监测数据也证实了这一点。数据显示,2012年6月5日~12月31日,珠三角九市及顺德区的PM2.5日均值超标率为0.5%~17.1%;臭氧1小时的日超标率为15.7%~42.9%;而二氧化硫、一氧化碳“表现最好”,日均值超标率均为0%。按照新的空气质量评价标准,珠三角城市空气质量达标率下降了11.9%~41.0%左右,臭氧、PM2.5和二氧化氮取代PM10成为首要污染物。臭氧污染与氮氧化物污染和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密切相关,PM2.5污染的人为源主要来自机动车、工业排放以及挥发性有机物。

为此,此次的《方案》明确提出:到2013年年底,珠三角地区二氧化硫、二氧化氮年均浓度相比2010年明显下降,PM10和PM2.5年均浓度指标比2010年下降3%和2%。到2013年年底,珠三角地区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全面完成国家减排年度要求;工业烟粉尘、重点行业现役源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相比2010年分别下降3.2%、7.2%。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相关人员表示,上述目标是综合考虑了国家对珠三角“十二五”空气污染物浓度的降低要求与我省自身实际而制定的。以PM2.5为例,国家《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要求,“十二五”期间珠三角PM2.5要下降6%,但这个《规划》其实是去年12月才公布的,也就是说完成这个目标的时间只有3年,珠三角今年PM2.5要比2010年降2%,从时间上与任务上来看刚好是国家要求的1/3。

不过,年内完成2%的PM2.5下降也并不容易。因为珠三角机动车使用量日趋增长,挥发性有机物治理基础薄弱,工业源布局分散,监管困难,大气污染物整治工作压力依然十分巨大。

珠三角城市建成区全部划定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为了达到设定的空气质量整治目标,《方案》要求加大天然气等清洁能源的推广使用。2013年3月底前,珠三角各地级以上市及顺德区应完成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划定工作,将城市建成区全部划定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已划定的禁燃区应根据城市建成区的发展适时调整划定范围。2013年上半年,启动珠三角地区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试点工作。

据悉,禁燃区内禁止燃烧原(散)煤、洗选煤、蜂窝煤、焦炭、木炭、煤矸石、煤泥、煤焦油、重油、渣油、各种可燃废物和直接燃用生物质等高污染燃料。“对于禁燃区内的企业来说,以后就必须考虑采用天然气等更为清洁的能源,企业的负担会加重,因此这些措施推行起来会有一定压力。”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相关负责人说,但是工业排放特别是燃煤排放,是大气污染的最主要来源,为了实现整治目标,环保部门还是下定决心推动此项工作的开展。

在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方面,环保部门将协调落实油源保障和价格政策,2013年,在珠海、中山、佛山市全面推广粤IV车用汽油,目前佛山已经开始施行。同时,逐步在广州、深圳、东莞市全面供应粤IV车用柴油。2013年7月1日起,实施国家第IV阶段柴油车排放标准。2013年年底前,淘汰2000年年底之前注册的营运黄标车,加快推进重型载货、中型载货、大型载客等三类非营运黄标车的淘汰。

开展广石化、惠州壳牌等首批重点企业VOC控制试点工作

值得注意的是,《方案》对石化等重点企业也狠下举措,特别是对该行业的挥发性有机物VOC的防治提出了要求。

与此前人们熟知的机动车、工业燃烧排放不同,VOC的污染较为隐秘,它经过阳光照射,可发生光化学污染,并最终形成臭氧、PM2.5。“VOC的来源量大面广,国家目前对VOC的控制尚无具有约束性的标准,广东其实是先行先试”。广东省环保部门的专家表示。

事实上,广东在VOC排放控制方面已有所超前,此前已制定了四个典型行业VOC的地方排放标准。《方案》则进一步要求,对挥发性有机物污染进行防治,开展广石化、惠州壳牌等首批重点企业VOC控制试点工作,重点建立泄漏检测和维修(LDAR)技术示范工程,引导和鼓励VOC排放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开展VOC排放总量控制、排污许可、清洁生产等政策研究。

此外,环保部门还将继续以空气污染治理倒逼经济转型,优化产业结构与布局。《方案》提出,珠三角区域内原则上不再规划新建、扩建炼油石化、炼钢炼铁、水泥熟料(以处理城市废弃物为目的的除外)、平板玻璃(特殊品种的优质浮法玻璃项目除外)等项目;原则上不再规划建设燃煤燃油电厂和企业自备电站;继续推动珠三角地区工业项目向园区集中。

另一方面,空气质量监测工作也将进一步加强,区域空气质量监测网络将更密集,今年珠三角将完成建设8个区域站,54个城市站。也就是说,年内珠三角监测PM2.5、臭氧等新指标的空气监测点,将从目前的62个再增加一倍。

未完成任务且空气质量恶化将限批

为保障治理目标的实现,《方案》对地方政府考核要求也更为严格:对各地报送的进展情况进行抽查核查,对没有完成大气污染治理任务且空气质量状况恶化的地区实施区域限批;对工作责任不落实、工作进度滞后的地区,严格追究责任。

大气污染防治例8

成立大气污染防治领导小组,局长任组长,班子成员为副组长,各站、科室主要负责人为成员。分解落实了考核目标任务,明确了奖惩措施。通过将任务目标层层分解,使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上下联动,协调开展,形成了全员、全方位、全过程、全层次的工作机制。

工程建养是能源消耗、资源利用的过程,也是对环境影响最重的阶段。我们从各方面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的政策和技术规范,建立环保制度,实施全过程跟踪检查,合理选择土场,减少临时占地,规范施工队伍办公生活环境要求,严格执行垃圾噪音空气污染排放处理要求;健全完善机械节能管理制,做到领用有手续,消耗有记录,重点设备有考核,沥青拌和设备全部安装二级除尘设备,排放达到三类标准。

当前能源紧张、环境变化、气候变暖、极端天气频发、自然灾害恶化的惨痛现实,警示人们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已迫在眉睫。公路绿化是改善环境,保护路基,增加植被覆盖率,减少水土流失,提高养护质量的重要措施,同时,绿化更是大气污染防治的有效途径。积极响应植树造林、绿化祖国的号召,加强公路绿化,形成了公路绿化长廊。为__景观大道、正港公路、正港绕城公路、__公路__南段、马王公路等,全长70公里,绿化面积近80万平米。种植乔木8万棵,花木10万棵,常绿灌木220万株,种植草坪20万平米。建设开发区带状公园1处2公里,大型园林节点4处,总投资约3000万元。

2014年对新增客货等运输车辆全部按照规定严格审核把关,使新许可的道路运输车辆的燃油消耗量全都是达标车型。其中客车管理方面引导客运公司更新购置了部分燃汽车辆,我县城乡客车已有燃气公交车19辆。在车辆管理中按规定要求旅游客车、危货车等全部安装了GPS 全球定位系统。对出租客车要求更新换代,目前大部分夏利出租车已更新换代为捷达,面包出租车已全部淘汰。在汽车驾驶模拟训练中要求各驾校购置了汽车驾驶模拟设备,每年将节约燃料10%。按照上级要求,清理黄标车28辆。

广泛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宣传学习,从领导到职工,从机关到基层,认真学习了《节约能源法》等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文件,扎实开展了节能宣传活动,进行了能源短缺体验,通过多种形势的宣传教育,教育大家反对浪费、崇尚节约,形成人人讲节约、处处爱环境的良好社会风尚,勤俭节约的传统美德深入人心,使广大干部职工深刻认识到大气污染防治是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是国民经济发展的重大举措,大气污染防治利国利民利己,是一项利在当代、功在千秋的伟大工程,应贯穿于公路各项工作中去。

大气污染防治例9

二、工作目标

大气污染治理初见成效,可吸入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主要污染物浓度普遍下降。到2015年,全镇空气环境质量比2010年改善20%。

三、主要任务及职责分工

坚持“科学规划、防治并举、突出重点、分工负责、综合治理”的原则,重点抓好工业废气、异味、烟尘、扬尘、油烟、机动车尾气等治理。

(一)工业企业废气及异味污染治理

1、加强重点废气排放行业治理。深化烟尘治理,确保达到相关行业标准或《省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烟气脱硫设施要按照规定取消烟气旁路,综合脱硫效率达到设计要求及总量控制指标要求,加快低氮燃烧技术改造及脱硝设施建设,达到相应阶段大气污染物排放要求,脱硝效率达到85%以上。2014年底前,20蒸吨/小时以上的工业燃煤锅炉实施脱硫除尘治理,综合脱硫效率达到70%以上。(责任单位:环保所、经发办)

2、加强工业企业监督管理。加大执法检查力度,确保治污设施和在线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废气达标排放,对长期超标排放的企业从重从严处罚,实施停产治理,直至关停。(责任单位:环保所)

3、严格环境准入。把污染物排放总量作为环评审批的前置条件,以总量定项目,新建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工业烟尘粉尘的项目实施污染物排放减量替代,实现增产减污。对未通过环评审查的投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核准、批准开工建设,不得提供生产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办理的相关手续,有关单位不得供水、供电。(责任单位:环保所、经发办、水利站、供电站)

4、积极调整能源和产业结构。大力实施产业结构调整,优化能源结构,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加快发展天然气和可再生能源,实现清洁能源供应和消费多元化,加大天然气等清洁能源使用力度,鼓励燃煤设施推进煤改气,积极淘汰落后产能,严格按照国家的工业行业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指导目录,加快落后产能淘汰步伐。(责任单位:经发办)

(二)燃煤锅炉烟尘污染治理

镇驻地和主要交通干线两侧的饮食、洗浴等经营性锅炉、煤炉、大灶必须安装高效湿法除尘设施或使用燃气锅炉,确保治污设施正常运行。饮食摊点采用电、液化气或无烟煤,不得出现冒黑烟行为。(责任单位:城管分局、派出所、工商所、环保所、环卫所、各办事处)

(三)扬尘污染治理

1、加强建筑施工现场和物料堆放场管理。推进建筑工地绿色施工,建筑工地必须在工地周边设置高度2.5米以上的围档,围档底端应设置防溢座,严禁敞开式作业。(责任单位:城管分局、安监中队、村建办)

2、推进堆场扬尘整治。料堆场应建立密闭料仓露天堆放的应加以覆盖,积极推进粉煤灰、炉渣的综合利用,减少堆放量。(责任单位:城管分局、国土所、环保所、各办事处)

3、加强运输车辆管理。运输砂石、土方、石粉、煤炭、精砂、灰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应采用密闭运输车辆运输,确保物料不外露。运输车辆需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装载物不得超过车厢槽帮上沿,车斗需捆扎封闭、遮盖严密。(责任单位:交管所、派出所、城管分局)

4、强化破损山体、矿山的治理和生态修复。大力实施荒山绿化、破损山体治理和山坡地经济林基地建设,落实矿产资源开采环保前置审批制度,推进矿山自然生态环境的综合治理。(责任单位:国土所、林果站)

(四)油烟污染治理

饮食服务场所和职工食堂必须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实现达标排放;不能达标排放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关闭。新建饮食服务企业油烟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油烟排放标准,防治饮食业油烟污染。(责任单位:城管分局)

(五)加强秸秆禁烧管理

坚持“疏堵结合、齐抓共管”的工作原则和“政府引导、以村为主、部门服务、市场调节”的总体思路,实行分片包干,专人负责,严格管理。完善提高秸秆禁烧体系建设,大力推广秸秆综合利用,全面禁止焚烧秸秆。(责任单位:农业办、环保所、农机站、各办事处)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形成合力

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重要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抓好大气污染控制。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明确年度工作任务和职责分工,确保“任务到位、项目到位、资金到位、责任到位”。各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大气污染治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充分履行,加强协调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开展相应工作,制定相关措施,保证任务落实,全面搞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二)强化宣传,营造的氛围

开展广泛的环境宣传教育活动,充分利用“世界环境日”、“地球日”等重要宣传平台,普及大气环境保护知识,全面提供全民环保意识,不断增强公众参与度。积极宣传大气污染联防联控的重要意义,倡导文明节约、绿色的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引导公众从自身做起,从点滴做起、从身边的小事做起,在全社会树立“同呼吸、共奋斗”的行为准则,共同改善空气质量。

(三)严格责任,强力推进

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意见要求,强化责任落实,对照分工,细化任务,制定时间表、任务表、责任表,将任务细化到点、职责落实到人,依法行政,扎实推进。

大气污染防治例10

一、烟气脱硫

控制SO2排放的工艺按其在燃烧过程中所处位置可分为燃烧前、燃烧中和燃烧后脱硫三种。燃烧前脱硫主要是洗煤、煤的气化和液化。洗煤可用作脱硫的辅助手段,经济适用的煤气化和液化技术在进一步开发之中。就燃烧中脱硫的型煤和循环流化床燃烧来说,燃用型煤比直接燃用原煤节煤又干净,较多用于中小锅炉上;国内最大的循环流化床是75t/h炉型,适用于工业锅炉和采暖,国外电站应用于机组容量有的高达300t/h。

燃烧后烟气脱硫技术是当前世界唯一大规模商业化应用的脱硫方式,是控制SO2污染和酸雨的主要技术手段。而烟气脱硫被认为是控制SO2最行之有效的途径。烟气脱硫主要有湿法、半干法、干法和硫氮联脱法等。目前世界上采用烟气脱硫系统最多的国家为美国、日本和德国。各国目前采用的各种主要烟气脱硫技术。其中,湿式石灰石-石膏法、喷雾干燥法、LIFAC法、CDSI法是工艺成熟、应用较广的烟气脱硫方法。

二氧化硫不仅在大气中形成酸雨,造成空气污染,而且严重腐蚀锅炉尾部设备,影响生产和安全运行。电站锅炉是我国二氧化硫的主要排放源,它的特点是烟气量大,SO2浓度低,综合利用难度大。在电站烟气脱硫的运行费中,脱硫剂的费用占有很高比例。我国发电用煤的平均含硫量高达1.15%,因此,电站烟气脱硫对我国来说更为重要。

对于燃煤烟气净化技术,近年来,我国在基础研究和中小锅炉烟气净化技术方面取得了一定进展。为提高脱硫剂的脱硫效率,在Ca(OH)2中加入易潮解盐和碱,或用燃烧飞灰和Ca(OH)2的水合物作吸着剂,或用活性焦或活性炭作吸附剂,在实验室研究中都取得一定成果。适合中小型锅炉的网膜塔除尘脱硫系统、双击式除尘脱硫工艺、旋转喷雾半干法烟气脱硫小型试验装置等都取得初步成效。

但是,我国目前还没有掌握烟气脱硫设备的设计和制造技术,治理手段也比较落后,排放标准要求低,燃煤锅炉的二氧化硫排放基本处于失控状态。

二、烟气脱氮

NOx排放控制技术大致可分为二类:改进燃烧技术减少NOx的产生和烟气中去除NOx。

在SOx/NOx的联合脱除技术中,一类是脱硫技术和脱氮技术(主要是SCR技术)的组合,如SNRB工艺和SNOx工艺。SNRB的原理是在省煤器后喷入钙基吸着剂脱除SO2,在布袋除尘器的滤袋中悬浮有SCR催化剂并在气体进布袋除尘器前喷入NH3以去除NOx。该技术己在美国R.E.Burger电厂进行了5MW规模的示范,脱氮率达90%,脱硫率大于80%,据估计用于250MW机组时的投资约为260美元/kW;SNOx技术的原理是以SCF去除NOx,SO2催化氧化为三氧化硫(SO3)在降膜冷凝中凝结水合为硫酸。另一类SOx/NOx联合脱除技术是利用吸附剂同时脱除硫氧化物(SOx)和NOx,如氧化铜工艺。

对烟气脱硫设备进行改造以满足控制NOx要求的联合脱除工艺也是近年来开发的热点。美国Dravo石灰公司于1991年在迈阿密的Fort电站进行了1.5MW规模的小试,在湿式脱硫系统中加入金属鳌合剂脱氮率可达60%,增加脱氮后的投资需增加48-65美元/kW,脱除lt NOx的费用为646-830美元。贝纳特尔公司则进行了在湿式系统中加入磷的氧化物的小试。美国阿贡国家实验室在20MW燃高硫煤锅炉上进行了喷雾干燥法联合脱硫脱氮的示范试验,通过在石灰水溶液中加入一定量的NaOH,脱氮率可达50%。

三、烟气静化

尘埃细粒子对人体呼吸系统、大气能见度和城市景观等都会产生极其不良的影响。

在传统除尘技术方面,中国已经研究并开发了多种实用有效的技术,我国有90%的火电站装了除尘器,平均除尘效率达90%,其中静电除尘(除尘效率达96%)仅占总数的12%。新建大型电站靠高烟囱(210米以上)扩散,扩散效果虽不差,可减轻附近城市的空气污染,但不能解决地区的污染问题。我国目前的总体平均除尘效率在95%左右,只相当于发达国家20世纪70年代的水平。

目前国外烟气净化技术比较成熟先进,我国必须与国外合作,学习借鉴国外先进技术经验。另一方面,当务之急是发展我国自己的烟气净化技术及产业,逐步实现烟气净化技术和设备的国产化。

四、机动车污染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