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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大学论文模板(10篇)

时间:2023-03-22 17:45:59

法学大学论文

法学大学论文例1

而阅读理论性的书籍,其精密的逻辑思维、推理论证、辨疑析难的能力,显然对训练思维、培养能力有着更为重要的意义。大学语文的教学多少可达到这一目的。而大学语文课的一个重要意义,即在于传承文化。“所谓文化,就是一个民族在悠长的历史中,在一种制度下形成的、渗透到民族的血脉中的集体记忆,一种思维方式、价值观和行为模式。”那种以学术为生命的不懈追求,正是对优秀文化的传承,是华夏民族的凝聚力所在。专业乃谋生技能,而文化则是立身之根本。知识和文化的脱节,只会使一个大学生在未来发展中走向狭窄,无创新性,甚至于生活中缺少灵性,缺乏为人的情趣。从政法学院的实际情况看,大学语文课的开设应放在一年级。刚入校的大学生,对学校的学习和生活充满了新鲜感,而对于课程的选择无功利性。虽说是语文,但它的内容安排和讲授方法丝毫不同于中学,因为没有高考的压力,学生们才能在老师引领下,慢慢读,慢慢看,在重读经典中体会语言之美,体会文章中所表达的情感、态度,体验不同的人生况味,潜移默化地积累生活阅历和经验。从以前授课的经验看,许多学生认为,大学四年中,真正有内容、不枯燥的课反而是大学语文。当然,在今天的大学语文课的内容上,可以相对增加一些法律文选,让学生在对传统社会与文化的理解中,体悟前人是如何贯彻、实践法律精神,进而构建和谐社会的。

法学大学论文例2

(一)大学治理之主体独立法人地位不明确与传统的统治与管理的不同之处在于,大学治理的前提是独立的法律人格与明确的法人地位。如果大学没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必将失去法治的承载根基。大学只有拥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与明确的法人地位,才能谈及真正意义上的大学治理。我国大学治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育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如果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符合法律规定的法人条件则可以获得法人资格。《高等教育法》第三十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条规定了校长、校长办公会、学术委员会、教职工代表大会和教育行政部门等机构的基本权限。这些法律法规不仅是大学法人设立的法律依据,也是大学推行法人治理的法律基础。在建构大学法人治理的过程中,不仅要使作为教育法规体系中处于“母法”地位的《教育法》对大学法人性质进行清晰界定,而且《高等教育法》要对大学自治、学术自由、权力与权利划分等明确规定、合理配置。然而从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的规定来看,学校内部和外部的权力主体在学校发展过程中的具体法律职责和义务并不明确,其规定(或者)仅是一些原则性条款,非常笼统。政府的行政管理权与高校的自主办学权如何界分,二者的关系维度如何,是大学治理能否法治化的关键所在。高校内部作为行政权力代表的管理层与作为学术权力代表的教授之间的教育利益冲突、学校侵犯师生权益如何处理,法律法规对大学自治、学术自由、权力与权利划分等仍然缺乏明确规定、合理配置。因此,如果不能建立适应学术自由发展规律、限制行政权力、保障师生权利、倡扬民主参与协商的大学治理体制,行政化的痼疾则难以治愈。

(二)大学治理之保障性程序缺失程序的正当与否决定了法治与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①程序是正义的蒙眼布,程序是各种人权的守护者;程序能使制度获得其存在的合法性与正当性。现代行政法治是通过程序实现法治,并以抗辩程序来限制行政权力的滥用。对大学而言,学校章程是大学的最高法、根本法。章程由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而在教育实践中,正式的章程制定程序规则涉及有关章程动议、诉求表达、利益交涉、表决运行等,但却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有效表达和博弈的机制缺乏;充分交涉程度低下;有关权力行使程序鲜有规范。大量的利益诉求仅仅停留在表达层面而无法过渡到经博弈后的集中层面,审议也具有明显的行政化倾向。②章程在什么情况下可引发修改程序、多少代表提议可以启动章程修改、章程修正案以会议参加人数的多少比例才能通过等,在《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中均没有明文规定。以培养中国法律精英人才的中国政法大学为例,《中国政法大学章程》(2010年)第六十八条规定,“本章程需要修改时,由校长向教职工代表大会提出要求并说明需要修改的理由,章程修正案由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并报教育部备案”,就是明显例证。“民主制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一种程序……没有一定的程序,民主就体现不出来。”③还以中国政法大学章程为例,第四十八条第八、九款规定:“学生知悉学校改革、建设和发展及关涉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参与民主管理,对学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然而,民主如何体现,管理有何渠道与方法,有何法律保障与程序规定在章程中都未有明文规定。对于侵犯师生权益做如何处理,章程亦未有细化。第四十二条第七款规定的“就职务、福利待遇、评优评奖、纪律处分等事项表达异议和提出申诉”,以及第四十八条第十款规定的“对纪律处分和涉及自身利益的相关决定表达异议和提出申诉”的内容均缺乏可操作性,因为异议和申诉通过什么途径、向哪一级部门启动该程序、多少日之内予以答复、如何组织人员审查以及权限等相关问题都没有论及。

(三)大学治理之法律关系规定模糊大学法律关系是指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大学与内外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形成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涉及大学与政府、其他社会组织、大学之间的管理、协助、交流关系,以及大学内部行政权力与学术权力、学校与师生权益之间等利益相关者的关系。不同于以美国为代表的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和以德国、英国为代表的体现校内各方意志的权力机构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我国大学的治理结构是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虽然,法律规定在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内享有办学自,但大学依然没有摆脱政府附属机构地位,没有形成独立的治理结构和法人地位,从某种程度上说,学术自由的价值内涵就难以有明晰化的制度保障。一旦学术投靠权力则很容易被后者绑架并蜕变为一种中看不中用的社会饰品。政府行政管理权与大学的自主办学权在法律中亦没有清晰界定。与此同时,大学“强势与傲慢”的行政权力往往会侵犯学术权力和师生权益,以前两种权力为代表的管理层与教授层之间的教育利益冲突等行为的规范处理,法律并未涉及。同时,我国法律法规中对于师生、校友、政府等参与学校民主管理的规定相当笼统。

二、我国大学治理之法治原则的落实

从新公共管理的治理角度看,大学治理是将市场的激励机制和私人部门的管理手段引入政府的公共服务,强调的是效率、法治、责任的公共服务体系,凸显的是政府与民间、公共部门与私人部门之间的合作与互动。从行政学的角度看,治理理论强调一种多元、民主、合作的、非意识形态化的公共行政。①从这一意义上说,以互利、民主、合作为核心的大学治理,与其说互信是其存在、发展的价值基础,倒不如说建立在法治架构之上的大学治理更加真实、确定与规范。

(一)大学治理的前提基础———独立的法人治理结构最早对法人治理结构进行研究的是经济学界。法人治理结构是指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为保证正常运作,其自身所具有的一整套组织管理体系。按照国际惯例,这套组织管理体系大都是由股东会、董事会和经理层组成的一种组织结构。②法人治理的目标和由此而生成的机制也从传统理论的新古典经济学的股东利益至上主义转向现代企业治理的“共治”主义。“股东利益的实现和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并不是健全的现代企业治理的唯一目标,而只有在所有利益共同参与治理、各自利益相对均衡的状态下,企业才能成为真正的具有独立经济利益追求的市场主体”③。根据有关我国法人的分类,我国的大学属于事业单位法人。从法人地位上来说,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大学天然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确立大学法人地位的意义在于,大学可以成为享有独立的财产支配使用权、自主办学、人事评聘、独立核算的实体。现在的问题是,大学治理的关键在于法律条文上的大学法人地位如何落实?大学自不仅包括财产自,还包括教育自,法人制度只是确立了高校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但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大学还没有获得自中的核心方面———教育自,包括“董事会自行任免校长的权利或由学校的决策机构向政府部门就校长人选提名或建议的权利;在不违背法律和有关规定的前提下,自行设置、变更学科和专业的权利;自主录取;在宪法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学术自由、设置课程自由、讲学自由等权利”①。大学法人治理是一种善治。②其衡量的标准包括合法性、法治性、透明性、责任性、回应性等。围绕大学治理需要重点解决三大问题,即政府如何依法管校,学校如何依法自主办学,社会如何依法参与监督。正确的选择应当是:政府应充分放权,发挥自身的宏观指导职能;学校则要坚持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以确保大学办学的正确政治方向;同时,探索建立高校理事会或董事会,为大学利益相关者,诸如政府、教师、学生、出资人等参与学校管理搭建组织平台;加强大学章程建设,落实高校办学自与扩大社会合作,推进第三方评价;将大学置于社会监督之下,也是促进大学法人治理结构形成的有效路径。

(二)大学治理的核心内容———保障学术自由学术的自主与神圣背后蕴含着自由的理念,是心灵自由的产物。在探索事物本源的过程中,学者历经了愉悦自我、超越必然、不受外界规训、通向心灵自由的旅程。“在文明的国家里,学术自由已发展为一种受到特别保护之思想自由的角落。……大学教师之所以享有学术自由乃基于一种信念,即这种自由是学者从事传授与探索他所见到的真理之工作所必须的;也因为学术自由的气氛是研究最有效的环境。”③要完成大学的发展目标与实现其价值理念,保证学术自由是非常重要的。如果没有学术自由的话,大学本身创造知识、追求真理的目标就不可能实现。因此,大学治理的核心内容就是保障学术自由。“以学术自由保护为核心的权利保护体系是大学治理的出发点和归宿,也是大学发展的内在逻辑”④。当然,这种学术自由不是无边界的,是在符合法律与法治精神前提下的自由。在德国,洪堡创立的柏林大学最早确立学术自由原则。而首次将学术自由上升为一项法律权利的是1849年通过的法兰克福《宪法》,该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保障“学术与教授自由”。日本承认学术自由与所有国民皆受保障的市民自由具有相同性质,虽然大学是学术研究的中心机关,但并不意味着学术自由仅限于大学才享有。⑤美国的最高法院自1967年将学术自由视为第一修正案的“特别关切”后,教师的学术自由得到了承认。我国《宪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高等教育法》第十条规定国家除依法保障高等学校中的科学研究、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外,还在第四章对高等学校诸多方面的自利进行了规定,包括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自主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自主开展对外科学技术文化交流与合作等。虽然我国的根本大法与基本法都对学术自由作出了规定,但无论是从理论界定还是从实践操作层面都没有具体可操作的依据与标准。因此,需要借鉴他国的法治创设经验,依据法定程序制定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实施细则与大学章程,对学术自由从法治价值、理念与精神到规定具体的法律条款都应当得到明确体现与界定。

法学大学论文例3

教育的一项重要任务是文化传承。我以为,缺乏书法的教育是不完善的教育,是缺乏中国特色的教育,是缺乏传统甚至割裂历史的教育。我们不能漠视中国高等教育中存在的传统教育、素质教育和艺术教育缺陷。大学教育关系到全民族整体素质的提高,在抵制境外垃圾文化的侵蚀,弘扬民族文化方面高校具有义不容辞的责任。书法教育作为我国独特的教育门类,大学应将它变成学生传统文化教育、思想道德教育和行为习惯教育的重要抓手。大学教育是一种相对宽松的教育,需要多种协调方法,使学生在生理和心理上都能步入健康的轨道。学习书法便是其一。事实证明,接受书法教育的学生能获得较强的协调和自控能力。书法教育是一门独特的艺术教育形式。除专业教学外,高校应将其列入通识文化教育或公共艺术教育的范畴。书法深深地植根于国学的沃土之中。提高书法水平需要学生有良好的传统文化基础,同时也有助于学习其他传统文化课程。书法课可与大学语文等必修课和古典文学鉴赏、诗词欣赏、艺术概论等选修课相互促进,使大学公共教学体系更加科学和完善。

(二)学生成长所需

孔子曾言:“里仁为美”。可视为对中国传统审美观的高度概括。如果说西方艺术重视外在的造型,那么中国艺术,特别是书法则重视内在的蕴涵。年青一代对我国民族文化及传统艺术了解不多,而西方不良文化正力图使他们变成外表黄皮肤内心却西化的“香蕉人”。书法教育具有“立人”功能,能够培养一大批修身重德,热爱传统艺术,以继承和弘扬书法为己任的学生,有利于树立事业心和使命感。书法具有培养性情的良效,能促进学生生理和心理健康。书法如同练静气功,书写时要求入静、入定,排除杂念,符合养身规律。它可以调整心态,减缓压力,排遣胸臆,颐养性情,抒怀。书法是一门讲究悟性的艺术,对于训练学生的耐心、想象、准确和条理,是一项不可多得的心智活动。书法能使学生具备更多知识和技能。毛笔字具有形态多样、变化优美、富于艺术感染力的特色,其多种实用功能和艺术价值仍具有广泛的社会基础。书法在诸如广告、装饰、设计、传媒、教育等行业都有较好的用途,对于学生成才具有激励作用,而且也能为就业提供切实的帮助。书法作为选修课一般课时不多,课程开设并不妨碍主体课程。书法具有艺术表现和文化交流功能,学生通过书法活动能开阔眼界、扩大社会交往。

二、书法艺术全面引入大学教育的实施策略

(一)国家和地方教育部门引导

国家应在书法基础教育与继续教育方面有一定的举措。要明确规划,由国家教育部门出台引导性政策,提出纲领性、指导性意见。明确哪类院校需要开展书法教育,不失时机地在高校推广书法课程,充分发挥书法在育人方面的重要作用。在此基础上,将书法等民族文化艺术教育纳入高等教育的法规之中。另一方面,解决学科定位造成的发展障碍问题。如,由于建国后推行的是西方的学科划分体系和教学模式,而西方并无书法这门学科,因此在教育部专业目录中书法长期被列名于美术学科之下,即美术学(书法),成为三级学科。张法认为:“书法为什么不成为二级学科,而只是美术学下的一个研究方向呢?原因大概是没有专门的书法学院,不必特殊照顾。”如此,实为教育规划上的一种短视和失误。

(二)高校组织自身建设

要实现高校书法教育的规模化与规范化,首先要营造书法教育的氛围,大力倡导用书法来修身养性、提升素质的活动,从多方面拓展书法的人文价值和实用价值。本身设有书法专业的高校具有教学优势,要将书法课程面向全校开设,调动专业教师的积极性。尚未开设的高校要积极筹划,制定科学的教学体系。通过开设书法课程,配备书法教师,改革评价机制。要结合办学特点,“因校制宜”。书法教育可围绕以下三个方面开展:课程建设方面。“就教育行为言,书法是古典教育的最后一块领地。”需将书法与本校培养方向结合起来。如,可分别侧重传统型、实用型、艺术鉴赏型等不同方向。教师队伍建设方面。要形成师资梯队,形成正规的培训机制。书法课由美术教师担任,易出现“画家书”现象,不利于书法教育。师资不足的高校要引进和培养专业教师。如,可从专业优秀毕业生中选用,或从专业团体引进与聘请。教材方面。高校书法教材不少,其中不乏出版较早、影响较大的。如,1985年启功主编的《书法概论》,经多次再版,发行10万余册。由于书法理论和教育理念的发展,教材需要有序更新。可跨校跨地区联合编著教材。教材编写与采用切忌“文人相轻”与门户思想,要积极探索教学规律,真正将教材规范化、科学化。

(三)示范与培训竞赛活动的开展

由于高校书法教育发展存在不平衡状况,要使更多高校高起点加入其中并逐渐形成书法教育传统,就需有示范性教育活动。开展书法教育卓有成效的学校具有示范作用。如,北京师范大学是我国高校书法教育的先驱,从20世纪早叶至今一直沿续。20世纪60年代后,北师大面向全校学生开设书法讲座。1987年受教育部委托,北师大举办了第一届全国高校书法教师讲习班,培养了一批书法教师和创作骨干。此外,不少省份也有较早开展并取得成效的高校。同时,教育部门和研究团体可定期开展全国性或区域性培训竞赛。1981年,由中国书协、、全国学联等联合举办的“第一届全国大学生书法竞赛”,有来自全国各高校的近千名大学生书法爱好者参加了比赛,百余名获奖者中,不少人后来成为了当代书坛中坚力量及高校书法专业教师。现在,一些省份成立了高校书法教育研究会,起到了以点带面的作用。要通过这类组织积极推进工作,并对发展模式进行探索。

三、树立大学书法艺术教育的正确理念

(一)明确培养要求

大学书法不同于中小学写字。教育部门将写字作为中小学学生素质的培养途径,将规范、端正、清楚作为写字的三个基本要求是适宜的。但若大学阶段仍维持这种要求而不变更,艺术灵性难免受到压抑。写字和书法虽密不可分,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写字的目的是交流信息,重实用性,书法更多的是创作和欣赏,重艺术性;写字力求以最少时间和精力掌握技能,书法则重探索的过程和乐趣。可以说,写字为书法起到了由实用美向艺术美过渡的桥梁作用。大学书法教育不仅应重视技能教育,还应重视其美育功能。要从中小学存在的应展教育中摆脱出来,转向美育性质的素质教育。另一方面,经过30多年的努力,我国高等书法教育完成了从专科、本科、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博士后等系统的教育层次和结构,并逐步走上规范化、专业化和学术化的道路。但在推进高校书法素质教育方面,显得不足。素质教育不同于专业教育,需要进行专门探讨,在培养机制、目标方面更加明确、切实。

(二)提高书法水平

国家教委早已明确规定书法课为中小学的二级课程,应受到与体、音、美等课同等对待。中小学练毛笔字(一些地方作为地方课程),这是学生的起步阶段。若缺乏连续性,之前数年所学难免荒废。2010年6月,本人在学校三个不同专业的文科班调查发现,95%以上的学生中小学练过毛笔字,5%的还参加了特长班,但坚持下来的不多,几乎都前功尽弃。艺术兴趣的培养需要契机,若到了各方面走向成熟的大学阶段书法却尚未入门,那么学生今后就很难再与书法结缘,达到较高境界。书法教学中要革新教学手段。如传统教学中,写字技法演示有较大局限性,直观效果欠明显,不便于大课堂教学。运用多媒体技术则能解决诸多难题,如通过定格、放大、慢放、循环播放等形式突出重点,使学生观察细致入微。提升书法水平是长期的过程。大学书法教育一方面要训练学生技能,同时,要进行理论培养,通过开设名家讲座等方式提高鉴赏水平,准确把握“师碑”与“师帖”、继承与发展的关系。

法学大学论文例4

2.大学化学教学方法分析

2.1实验性教学

化学作为一门实验性较强的学科,学生在学习化学知识的时候,不能光靠课堂上的理论知识,同时还要与实践相结合,实验教学作为检验学生理论知识的重要途径,在大学化学教学中应用实验教学法不仅可以强化学生的理论知识,同时还能激发学生的想象力,培养学生的实际操作能力,确保教学质量。通过实验教学,让学生参与到实验过程中来,在实验过程中,老师先要将相关操作步骤以及注意事项进行详细的解说,在了更好地提高实验教学效果,老师可以安排学生自行进行化学实验,由学生自己动手观察化学实验反应,从而加深自己对化学的认识,认识到化学知识的神奇。通过实验教学,不仅可以培养学生团结互助的能力,同时也促进了学生动手能力的提高,活跃了课堂氛围,提高了教学效率。

2.2多媒体教学

在这个信息化飞速发展的时代里,以计算机为核心的网络多媒体技术已经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多媒体技术集语言、文字、图像、声音、音频等多种功能于一体,在我国大学化学教学中,利用多媒体教学,不仅可以丰富学生的阅读内容,同时多媒体技术与互联网相结合,为化学教学提供了有大量的有声读物、大量的动画、大量的视频资料。它以其鲜明的教学特点,丰富的教学资源,形象生动的情境,充分调动学生的主体性,是学生成为教学的主体,同时,通过不同的画面,可以缓解学生的视觉疲劳,加深学生对化学知识的理解与掌握,激发学生多化学学习的兴趣及积极性,进而为化学教学质量提供保障。

2.3互动式教学

互动式教学讲究的是师生互动、生生互动,作为一种有效的教学方法,在课堂中,由老师先发起,之后老师邀请同学与自己合作,实现教学目的。在大学化学教学中,通过互动式教学,不仅可以增进师生、生生之间的互动,活跃课堂氛围,同时还有助于化学知识的延伸与扩展,有助于老师和学生的共同学习和成长[4]。在互动是教学中,提问、答疑的互动,让学生在师生互动中加深对知识的理解,进而提高教学效率。

2.4案例教学

法学大学论文例5

2.忽视数学建模。现在大学教学仍采用以往的应试教育模式,数学教学也只是把传授学生相关知识作为目的,忽视学生发散思维的开拓,忽视数学建模在数学教学中的重要性,只有将数学建模思想运用到数学教学中,学生才能真正领悟到数学文化的奥妙,才能真正做到学以致用,将数学理念运用到更广阔的领域。

3.数学运用领域狭窄。在数学教学中,数学运用领域非常狭窄,几乎只有几何物理才用到,没有反映现代数学观点和数学在更多领域内的广泛应用。

4.教学方法不当。从教材角度看,目前我国大学数学教材强调严密性、系统性和抽象性。在教学方法上,以教材、课本内容为主,教师向学生传授数学定义、定理方程和解题技巧,学生只要掌握一定容量的定义、方程式和解题方法,在考试中取得高分就够了。这个过程中,他们不必思考数学理论中所蕴含的深刻思想,也不用想如何将数学理论运用到实际的生活中,更没有在学习中学会独立思考。所以,在实际生活问题面前,他们只会追寻着前人的足迹走下去,永远没有勇气去开辟更宽敞、更平坦的道路。

二、数学建模的概念及重要性

数学是一门抽象思维学科,数学教学中要把这种抽象、无形的东西转化为具体、有形的东西在课堂上展现出来,就缺少不了数学建模的运用。数学建模是一种模拟方式,可以用数学符号、数学方程式、数学程序、图形等将数学课题中抽象的东西表现出来。数学模型不是现实问题的翻版,需要人们对现实存在的问题进行细微而深入地观察和分析,然后灵活巧妙地运用数学知识。这种将实际课题中抽象的经过分析,再结合数学知识提炼出具体数学模型的过程称作数学建模。它能解释一些客观现象,预测未来的发展规律,为控制某些事情的发展提供一些优良的策略。目前,数学教材中存在内容陈旧、知识面狭窄及形式呆板等问题,数学建模对此具有借鉴作用。因此,数学建模活动可以改变传统数学教学重知识轻能力、重理论轻应用的教学体系与内容,必将成为推动大学数学教学的手段之一。

三、数学建模在大学数学教学中的作用

1.在数学教改中的作用。教学过程就是“教”与“学”两个过程的总称,“教”与“学”又是两个同时进行的过程,“教”离开学习过程就失去了教的意义,同样,“学”在没有教的状态下进行,也失去了他的科学性及方向性,可见,“教”与“学”是两个不可分割的主体。数学建模突出“教”与“学”的双主体性关系,它以师生互动为基本特点。教师与学生双方的主体性同时存在,加强双方互动,更有利于施教。数学建模理念的确立,促进了数学教学课程体系和教学内容的改革。在数学教学课堂上,教师不单单传授理论知识与解题方法,更重要的是创建具体模型,呈现抽象的数学理念,联想实际生活,灵活运用数学知识来解决实际问题。数学建模的实现需要知识的全面性,它所使用的材料涉及范围非常广泛,这可以激发学校对新兴科技知识的引进热情,拓宽师生的知识面。

2.在人才培养中的作用。这种以生活实例引出定义,并以数学实验辅助的教学方式,能够让学生体验到数学与生活的关联,同时也能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和运用知识的能力,更重要的是能培养学生的创新意识和科研素养。

四、如何将数学建模渗透到大学数学教学中

1.在数学教学中渗透数学建模思想

大学数学教学中,没有普遍建立数学建模思想,更没有确立一个完整的数学建模体系。为此,学校要加强对数学建模思想的建立,完善数学建模体系,加大对数学建模思想的宣传,明确数学建模在数学教学中的地位。

2.在数学定理公式中渗透数学建模思想

(1)线性代数教学中。线性代数是大学数学中重要的基础课之一。但是,很多学生觉得线性代数难学,很难找到学习窍门,主要原因是概念、定理多,而且很抽象,难以理解。其实,每个抽象的定义,都能找到一个现实的模型与之相对应,用现实例子来还原模型后的数学。例如,某商场销售三种商品,商品的月销量可利用矩形数表来表示。

(2)概率统计教学中。概率统计是一门理论性和应用性很强的学科,它几乎在科学和工程的每一个分支中都有重要的作用。在概率统计学的教学中,应该适当引入实际问题进行剖析,使学生更容易理解和掌握。例如,讲二项分布时,给学生讲抗美援朝时我军指战员指导战士用高射机枪打美军飞机,运用概率统计原理分析机枪打不中敌军的原因。

(3)定积分的应用教学中。在定积分的教学中,可以引进“煤矸石的堆积问题”的例子,此例子问题的关键在于堆积煤矸石的征地费和电费,前者较好预测,而后者恰好可以运用定积分来计算。

(4)微分方程教学中。微分方程数学模型是解决实际问题的有力工具。减肥是现今社会很多人关注的问题,如何寻求简单有效的减肥方法也是大家争先恐后讨论的话题。经过分析和假设,得出此问题的微分方程模型,揭示了影响减肥的两个关键因素,即饮食与锻炼。

3.在考试中引入数学建模问题

法学大学论文例6

(二)大学章程性质1.法定性制定法定性。大学章程是大学必须具备的法定条件之一。根据高等教育法的规定,设立高校应当具备大学章程。内容法定性。根据《高等教育法》规定,大学章程要有“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高等教育法》第28条与《办法》第7条分别规定了高等学校的章程应当包括学校基本信息、学校的机构性质、发展定位,培养目标、办学方向、办学宗旨、发展定位,培养目标、办学方向和规模、学科门类的设置、教育形式、管理体制、学校经费等财产财务制度、学校举办者与学校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学校负责人的产生与任命机制,举办者的投入与保障义务、章程修改程序等内容。效力法定性。大学章程的效力是由法律规范赋予的。《办法》第3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以章程为依据,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及规范性文件、实施办学和管理活动、开展社会合作。”⑧它不仅对高校本身产生相应的效力、对大学内部的教师、学生,教师、学生与学校的管理工作之间的关系,而且对高等学校的举办者与学校之间的关系都具有相应的法定效力。制定和修改程序法定性。大学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必须遵照法律规定进行。“本科以上高等学校的章程核准后,应当报教育部备案;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的章程由教育部核准;其他中央部门所属高校的章程,经主管部门同意,报教育部核准。”⑨这意味着高校一旦修改章程,必须重新由教育部进行核准备案。2.公开性大学章程不是秘密,记载内容可以甚至应该向公众公开。“高等学校应当公开章程,接受举办者、教育主管部门、其他有关机关以及教师、学生、社会公众依据章程实施的监督、评估。”⑩所以,各高校应通过网站及教育部的核准备案手续让公众查询和了解大学章程的内容。大学章程记载的“必要记载事项”与“任意记载事项”等内容对于公众、学校教师与学生、学校的举办者和外部的资助者等监督学校的管理运作至关重要。大学章程的公示在大学、公众、教育管理部门之间建立了一种信息通道。通过公示,教育公平、合理合法化等到保障。大学的运行受到法律规范的制约。3.自治性大学章程是大学的自治规则和自治手段。尽管法律规范规定了一些必须记载事项等内容,但具体细节仍然由各高校,根据各自办学方针、专业等不同,制定不同的章程“反映学校的办学特色”。大学章程的自治性,是《办法》要求的“保障学校办学自”的体现。

二、当前大学章程建设定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的大学章程建设仍处于起步阶段,相对于庞大的大学数量而言,所占比例甚小,其中存在的问题也不容忽视。

(一)章程缺乏特色性很多高校章程在内容和结构方面大同小异,没有体现大学章程自治性的基本性质,没有发挥各自的特色。大部分章程共性有余,个性不足,给人以千章一面的感觉。

(二)章程缺乏公开性很多高校仅仅是把大学章程建设作为一项任务去完成,没有主动进行宣传公开,甚至有的高校认为这只是本校的章程,外人无权了解过问。导致很多大学学生对自己学校的章程并不熟悉,甚至不知道,外部人员更缺乏了解。大学章程缺乏公开性和透明度将直接影响章程的真正落实效果。

(三)没有明确大学章程的真正内涵及效力范围大学章程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既是国家法律规范的遵守者,又是大学内部管理的指导者。因此,首先应对大学章程予以界定,进而梳理其效力范围,明确应该受其约束的主体,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发挥大学章程的功效。

(四)过渡强调学术委员会的学术科研功能,缺乏对教学方面机构的设置根据学术治学的要求,大部分高校都设立了学术委员会,但在学术委员会职责方面过于突出学术科研,忽视教学工作;而且也没有设置与学术相对应的教学委员会,使得高校的教育功能过渡倾向学术科研,丧失了教学这一基础功能。

(五)章程内容缺乏独立的监督机制我国的高等院校主要由国家政府举办。高校发展关系到学校的举办者、社会公众、学校的教师和学生,以及捐赠者等多方主体。高校的招生办学、管理、财务、经费来源等需要来自这些主体的监督。但大学章程却很少在其中规定如何设置监督岗位,如何发挥监督职能,使得高校管理的落实有所缺失。

(六)章程内容缺乏独立的权利救济机制大学章程要保护大学主体,无论是教师,学生,还是管理者本身,都应纳入大学章程的保护范围之内。多数大学章程虽然规定了教师和学生的权利义务,但对于这些主体受到不同侵害时如何采取救济措施没有明确规定。

(七)缺乏议事咨询机构我国公立大学一直由国家政府举办,在很多方面都由政府决定,缺乏社会合作,议事咨询。但随着教育公平的普及,社会资助教育事业的发展,要求社会参与,进行规划、监督的呼声越来越强烈。所以设立相应的机构组织,要求相关人员进行捐资捐赠,参与咨询指导,对高校办学质量进行监督评议,为学校改革发展献计献策。

三、大学章程制定及实施的完善

(一)大学章程要凸显自身特色。高校大学章程的制定应从自身的招生方向、专业特点、行业背景等出发,明确差异,避免雷同,凸显特色。笔者站在中国民航大学的角度出发,认为大学章程应包括以下内容:序言。包括大学的历史沿革、办学方法和培养目标;总则。包括章程制定的目标及渊源、学校基本信息、举办者与学校的关系、学校机构性质、自主办学机制和形式;办学功能。从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社会服务和文化传承创新四个方面分别对大学总体目标、办学层次及规模、监督评价体系、保障机制、服务机制、智库功能和发展内涵等多个方面进行规定;学校成员。包括教职工的范围、权利义务、聘任考核、分配发展机制以及权利救济制度;学生范围及权利义务、保障救济机制和大学的组织机构、管理机制;治理结构。包括领导决策机制、学校组织架构、学院与学部管理、学术治理体系、民主管理机制等;办学保障。包括财务管理、资产管理、教学科研、咨询、安全及后勤保障。外部关系。包括设立理事会、校友会和基金会;学校的校训、校旗、校标、校徽和校庆日等;附则。包括审核和制定修改程序、解释部门、颁布实施日期等。

(二)明确大学章程内涵及效力范围。大学章程的内涵及效力范围是指由高校相应机关制定的,对上述所涉章程内容作出规定,对高校,高校成员、学校举办者和学校之间等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大学内部组织关系和管理行为的自治规则。

(三)设立教学委员会,合理安排科研与教学关系。一个优秀的大学不仅要有前沿的学术科研成果,更要有优秀的教学水平作为基础。因此,应当设立教学委员会,地位不低于学术委员会,主要负责教学工作及教学人员的安排、聘任等,从而解决过度重视科研,忽视基础教学的严重问题。

(四)建立独立的监督机制和权利救济机制。高校可以仿照公司法人的组织机构设置,在原有的权力机构和执行机构外,设立独立的监督机构。可以设置独立的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学生代表大会,分别对学校层面和学生层面的招生办学、管理、财务、权利等问题进行监督,形成权力分立,相互制衡的局面。同时将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学生代表大会作为权利救济机构,承担权利救济职能,当教师或学生权益受损时能够依章程,向其提出诉求,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五)公开透明化。大学章程建设工作不是一个简单的任务,更重要的是让所有教师、学生、社会、政府都能意识到大学章程的存在、宗旨和作用。能够将章程作为一个独立的自治规则遵守。因此,必须公开公示,发挥公信作用。

法学大学论文例7

近年来,我国推行刑事轻刑化的司法理念,作为在判刑的同时暂不执行刑罚的缓刑,无疑成为我国现行刑罚制度的宠儿。缓刑,是指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罚制度。它的特点是在判刑的同时宣告暂不执行刑罚,但在一定时间内保留执行刑罚的可能性。我国现行缓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确实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为推动我们刑罚的发展作出了积极的贡献,但在另一方面,不可否认的是缓刑的具体实施及如何去实施、如何监督等等方面还存在着种种具体问题,往往使该适用缓刑的却未适用,不该适用却适用,导致缓刑的目的无法实现,甚至有些法官、有些地方使缓刑成为有钱、有权人的避难所,大大破坏了罚当其罪的立法原则,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的公正性,因此有必要完善缓刑制度。

一、我国缓刑制度的现状

缓刑制度是我国一项特殊的刑罚制度,也是一项重要的人权制度,它体现了我国刑法惩罚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我国刑法实施发挥着重要作用。近年来,我国法院对公诉案件判决时适用缓刑的比例逐年增加,据某市法院统计:2002年缓刑适用人数与判决人数的比例为8%,2004年则为15%,2005年为31%,这样快速提高比例,未免有滥用之嫌。

(一)适用缓刑较多的几种罪名

1、职务犯罪。据统计,恩平法院在此类案件的宣判上,90%以上案件适用了缓刑。

2、交通肇事罪。交通肇罪犯罪属于过失犯罪,大部分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小,且犯罪后又能及时报案、积极抢救被害人和赔偿其经济损失,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有利于维护被害人亲属的经济利益和社会稳定,判决后群众认同度高,占缓刑案件总数的25%。

3、故意伤害罪,缓刑适用率也很高,法院在进行宣判时,同民事赔偿挂钩,并决定着是否去适用缓刑。

4、其它的侵犯财产罪,像犯盗窃罪等侵犯财产犯罪的被告人,盗得的数额没有达到巨大时,法院也经常会有宣判缓刑的。

(二)适用缓刑与罚金刑挂钩

罚金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其本身与适用缓刑无必然的联系,但不少审判人员将罚金的数额大小及其到位率作为决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有时也会误导一些不懂法的人认为违法犯罪不要紧,只要交钱就不用坐牢,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主要是地方财政差,法院依靠罚金上缴后返还使用来弥补经费不足。

(三)适用缓刑对未成年人犯罪较普遍

2006年上半年,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案件占未成年犯罪案件的70%,比往年未成年犯罪案件适用缓刑大大地上升了。未成年人犯罪是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司法实践中减轻处罚的较多,如果再有自首、从犯等从轻情节,法院一般都会判处缓刑。在适用缓刑的未成年人犯罪中,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但由于具有法定减轻情节而适用缓刑的,也有一定比例。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相信以后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判决会继续上升。

总之,缓刑是我国重要的刑罚制度之一,正确适用缓刑制度,不仅能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减少社会矛盾,而且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如果滥用这项制度就会起到相反的作用。从我国目前缓刑制度适用和执行的现状来看,仍然存在着问题和缺陷,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

二、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缓刑适用条件的问题

缓刑适用条件过于笼统,难于操作。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期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缓刑。”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1)必须是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罚。(2)不是累犯。(3)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刑法的这一规定,对缓刑适用的具体情节、罪犯的悔罪表现、是否不致再危害社会等等方面,均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特别是什么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实践中不好掌握,在一定程序上影响缓刑的适用。有使司法机关在适用缓刑的问题上实际是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很可能会致使法官在考虑是否对犯罪人适用缓刑时陷入无所适从的状况,同时又容易误导法官过度滥用刑罚的自由裁量权,而且也极有可能为一些徇私枉法者提供了借口,这不符合量刑标准的统一和公开、公正,容易导致对一些本不该适用缓刑的罪犯适用缓刑,对一些应当适用缓刑的罪犯却没有适用缓刑。

(二)缓刑适用程序的问题

程序公正是做到实体公正最有力的保障。程序公正可以排除在选择和适用法律过程中的不当意向,而且还能保障法律的准确适用。我国虽然有一些司法解释对缓刑适用的程序性内容有所提及,但我国缓刑制度上没有设置程序性规范,极大地影响了缓刑裁量的公正性,从而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不少问题。

1、缺少透明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分子是否判缓刑,须通过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评议,讨论犯罪人是否符合缓刑适用的三个条件,随后才作出适用缓刑的判决,但其合议庭和审委会的讨论决定过程是秘密进行的,而且,谁也不知作出“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标准是如何预测的,这点使人难以信服,同时使社会也难以理解。以至于形成了“暗箱操作”。

2、缺少有效的监督。缓刑适用的取决权只在法院,它是法院审判权的一个方面。但任何权力都应当受到有效的监督,若则必然导致腐败。检察机关虽然可提起抗诉,但检察机关对缓刑的适用认识比较模糊,极少就那种可与不可适用缓刑的案件提起抗诉,故这种抗诉权对缓刑的适用并不是有效监督。

3、缺少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发言权和社会的参与权。在司法实践中,判适用缓刑前缺少了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发言权和社会的参与权、监督权,只是单纯的就案办案,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就判缓刑,对一些无经济来源闲散人员、平时表现不够好的被告人也判缓刑,社会效果不好,不利于对缓刑犯的监管改造。

(三)缓刑考察制度的问题

对缓刑犯的考察,1997年《刑法》规定是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

。这种考察和管理机制,在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

1、监督考察的组织不健全。我国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但实际上,由于公安机关的人员不足,工作任务繁重,目前尚未建立缓刑考察机构,对缓刑考察无暇顾及。往往由法院代行公安职能对缓刑犯进行走访考察。另外,缓刑犯所在的单位及基层组织力量薄弱,它们并不清楚自己有协助执行的义务,甚至对罪犯的判刑情况和需要考验也不清楚,还认为罪犯被无罪释放,使得缓刑考察几乎成为空白地带。

2、交付监管脱节。法院在缓刑判决后,只送达执行通知书给公安机关,而不负责将执行落实到位;有的作出判决后,让缓刑犯自行到所在地派出所报到;有的在判决生效后迟迟不交付监管文书送达执行机关;还有的缓刑犯有意或无意不去报到,而外出打工,造成缓刑犯事实上的脱管。由于监管手续未能很好的衔接,在实践中基层派出所未能全面及时掌握本辖区缓刑犯的情况,影响了监管和考察工作的开展。

3、现行的考察方法不适应新形势。现在流动人员犯罪日渐突出,原来以户籍、粮籍、工作单位为手段的社会控制机制已经无法有效地实现对缓刑犯管理、考察、帮教等职能。

三、我国缓刑制度的完善

(一)缓刑适用条件的完善

1、缓刑适用条件要详细、明确、具体。缓刑适用条件,即具备哪些条件就可以适用缓刑,这在判处刑罚时对是否适用缓刑起着决定作用。目前我国刑法规定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是我国缓刑适用条件。

犯罪情节是指在犯罪过程中体现出来的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对他人的攻击性,以及由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和损失,因而在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时应考虑到方方面面的实际情况。如果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较深而且造成了较大的客观危害,仍然对其适用缓刑,则可能丧失法律的公正性。故在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时,考察犯罪情节的主要内容是犯罪人主观恶性以及犯罪所造成的客观危害程度。基于这一标准,成为对犯罪人是否适用缓刑时的考察对象有:(1)能够理解和宽容的犯罪动机。犯罪动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比如,因经济困难而盗窃的犯罪人主观恶性要小于出于贪图享乐和敛财为动机的犯罪人。对于前者可以更多地去考虑适用缓刑,但对后者考虑适用缓刑时,则须慎重考虑适用缓刑可能给社会带来的不良后果。(2)过失犯罪。过失犯其实其主观上并不想犯罪,其并不支持危害结果的出现。因此可以相信即使不对其实际执行刑罚,其也不会再去实施犯罪行为,对此类犯罪同样可以更多地去考虑适用缓刑。(3)因防卫过当和避险过当而造成的犯罪。因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而构成犯罪的,其行为人本身主观恶性较小,适用缓刑一般不会对社会产生危害。(4)犯罪中止、犯罪预备和某些犯罪未遂。中止犯虽然是在故意心态的支配下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是,他在犯罪过程中,心态已经发生转变。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表明犯罪造成的客观危害不严重,同样可以考虑去适用缓刑。

悔罪表现是指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所表现出来的对自己行为的主观心态的外在反映。犯罪行为是已经客观存在的事实,犯罪行为人对这些事实持何种态度,这是刑事审判活动中定罪量刑的一项重要依据。只有犯罪行为人真正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并有消除这种危害性的愿望和表现,才能够说明犯罪行为人已经从中汲取了教训。悔罪可以表现为以下几类:(1)以积极的行为减少因其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如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积极进行协助抢救、退赃、消除影响、恢复原状、积极赔偿等等;(2)愿意接受处理、积极配合侦查工作。这包括主动投案自首、揭发同案犯、提供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案等情形。

在考察了犯罪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后,还应考虑到若对其适用缓刑,将来是否会危害社会。社会危害性是判定罪与非罪的标准,将影响到犯罪行为人应负何种刑事责任和刑罚执行方式,对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的预测结果关系到缓刑的适用。所以,应建立起一套完整的缓刑预测制度,内容应包括:(1)犯罪历史。(2)个人经历。(3)生活环境。(4)对犯罪人适用缓刑可以期待到的效果。如果是真正想通过得到缓刑机会来痛改前非,这种犯罪人一般都会十分珍惜缓刑这样的机会,约束好自己的行为,改过自新,努力去证明自已可以洗心革面,重新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故可以期待对这类犯罪人适用缓刑能取得较好的效果。(5)一贯品行。(6)犯罪人身体和精神条件。像患病或残疾而丧失犯罪能力的犯罪人,可以多考虑适用缓刑。相反,那些心理变态、情绪难以自我控制,以及具有某方面瘾癖的犯罪人,则容易在不正常心理和情绪的驱使下,或者在某方面瘾癖(如吸毒、酗酒)的控制下再次犯罪。

2、明文规定应当适用缓刑和不得适用缓刑的情形,以便有法可依。我国刑法应当作出适用缓刑和不得适用缓刑的规定,以便法官在考虑是否适用缓刑时做到有法可依,笔者认为,对我国刑法“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改为“应当适用缓刑”的情形,详细表述如下:“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初犯,若真诚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危及社会秩序的,应当适用缓刑。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初罪,若其真诚悔罪,且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危及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1)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人;(2)属于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而造成犯罪的;(3)犯罪中止的;(4)犯罪后自首并有立功表现的:(5)被胁迫、被诱骗参加犯罪的;(6)丧失危害社会能力的聋哑人、盲人及其他病残者。不得适用缓刑的情形:(1)累犯;(2)缓刑或假释期考验期间再犯新罪的;(3)同时犯数罪的;(4)惯犯、教唆犯及团伙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和屡教不改者;(5)犯罪性质严重或影响极为恶劣的。(6)犯罪后拒不认罪的。

3、支持、鼓励法官依法适用缓刑。“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刑法规定的适用缓刑标准,实际上是由法官根据各方面因素作出的主观判断。作出宣告缓刑的法官,极有可能要面对被判处缓刑的人以后再次犯罪,若因此就归咎于法官的判断失误,就可能会影响到法官对犯罪人宣告缓刑的积极性,从而阻碍了缓刑功能的发挥。因此,鉴于这方面可能会出现的问题,应当支持、鼓励法官有足够的事实依据令其相信对犯罪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即使被判处缓刑人在缓刑考验期间因再次犯罪而被撤销缓刑,也不必追究原判法官判断失误的责任。另一方面还应规定,法官若不按照刑法规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对犯罪人进行审查,在犯罪人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情况下宣告缓刑,致使被判处缓刑的人在缓刑期间再次危害社会的,就应当追究原判法官或者的责任。这样可以监督法官滥用缓刑,增强法官的责任感,另一方面又可以鼓励法官依法大胆地去适用缓刑。

(二)缓刑适用程序的完善

我国刑法有必要增设缓刑适用程序的规定,把人民法院的缓刑裁量权、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发言权、社会的参与权都置于阳光之下,现笔者提一些粗浅的建议:

1、提高缓刑适用的透明度。凡判决缓刑的案件,审判人员应从犯罪情节、犯罪危害、社会影响、主观性等在判决书中全方位依据客观事实进行综合论证,结合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及受害者等各方面的意见,在法律的准绳下将证据列举分析论证适用缓刑的理由,杜绝暗箱操作。

2、采取有效监督制约机制。法院各级领导要重视缓刑案件的审判工作,制定有关适用缓刑案件的监督办法,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管理,强化监督。既要加强对个案审理的监督、指导

和把关,确保个案质量,也要强化宏观管理,切实控制好缓刑案件的总量和质量。不但要接受检察院的监督,同时还要主动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发挥本院审判监督庭的职能,对缓刑案件定期进行复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3、增设缓刑听证制度。经开庭审理后,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可适用缓刑的,应举行缓刑听证会。引入缓刑听证制度,使与案件有关的被害人、公诉人、侦查人员及被告人单位、学校、社区管理人员、村民居委会等参与人能够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和建议。因为他们与被告人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对被告人平时的表现甚至犯罪的基本情况都比较了解,对被告人能否适用缓刑的意见也比较客观,将他们的意见和建议作为缓刑适用的参考,能提高缓刑适用的客观性和依据性。缓刑听证参加人来自被告人辖区的不同地方,是各种不同意见的代表者,他们可以在对法律负责的前提下,按照自己意愿如实发表意见,这样可能做到有理当面讲,极大地保证程序上的公平公正,进而可以保证实体上的公平公正,使法官作出的裁判更加客观公正,也更能体现民意。再次,尊重了公民的知情权,有利于对缓刑犯的考察。一方面,通过缓刑听证,使被告人所在辖区的公民知道了被告人适用缓刑与否的原因,极大程度地尊重了公民知情权;另一方面,有利于激发被告人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的积极性,使之自觉地参与到对缓刑犯的考察工作之中,从而改变过去对缓刑考察不好执行的窘况,是对缓刑制度的有益完善。对缓刑听证程序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1)参加人员。包括合议庭组成人员、案件的公诉人、公安机关辖区派出所的民警、受害人及其家属、被告人及其家属、被告人所在单位代表、被告人单位、学校、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等有关人员。上述人员除公诉人外,并非法定参加人,他们是否愿意接受法院的邀请参与听证没有法律上的保证,是否参加听证会应当由其自行决定,因为对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提供证据并非其法定义务。笔者认为,听证人员不需要固定模式全部参加,可以根据案件的需要,案件的关键人员能够到场即可,如伤害案件的被害人、被告人的单位和住所地的管理人员等,公诉人到庭时可以征求其意见,侦查人员和其他有关的人员,如果不能到场,可以以书面形式进行反馈意见。听证方式可以灵活掌握。但听证人员必须是与被告人“相关”的人。

(2)听证内容。应当围绕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个人情况、家庭情况、社区改造环境、缓刑考察期间的义务能否得到切实履行等进行核实,并确认对犯罪分子缓刑考察期间的监督责任能否落实。

(3)听证的程序。首先,由法官支持适用缓刑;其次,由各方发表同意或者反对的意见,并可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必要时法官可以主动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在法庭上公开;再次,由被告人作陈述,表明对自己适用缓刑的态度和在缓刑考察期间的义务如何去落实等。

(4)听证结束。听证后,合议庭应根据各方的意见综合考虑,作出适用或不适用缓刑的判决。

(三)缓刑考察制度的完善

为了充分发挥缓刑在感化挽救犯罪人方面的作用,进一步提高缓刑适用的社会效果,现行刑法关于缓刑考察制度的规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设立监督考察组织。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专门的缓刑监督组织和专职从事缓刑监管工作,制定规范的考察管理制度,具体负责对缓刑犯的监督考察工作,并通过立法加以规定。对具体缓刑的考察,可由县级考察机构直接委派考察人员,专职负责考察工作,并加强与有关单位和基层组织的联系,积极调动社会监督力量,对缓刑犯进行多形式多渠道的考察、教育和管理,如定期向罪犯原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居委会、村委会了解其表现情况,联合组织对辖区内的缓刑犯进行法制教育等。另外,还定期向法院提交缓刑犯的考察报告。

2、加强对缓刑执行的监督。缓刑犯交付工作之所以脱节,主要是缺乏监督所致,因此,应尽快完善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切实保障检察机关对缓刑犯监管工作的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自身要对缓刑执行的监督高度重视,对公安机关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并将此作为一项日常工作列入对监所部门的考核范围。

3、完善交付执行的衔接机制。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在交付执行前对在押的缓刑犯采取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以确保交付执行前对缓刑犯进行有效的监管。同时,建立执行回折制度,在法院送达的执行文书上附加执行回折,此回折不是为了证明执行文书是否送达,而是让执行机关将缓刑执行是否落实的情况及时以回折的形式回复给法院,法院收到此回折,确定执行已经落实后完成执行交付手续。另外,应制定制式协助执行通知书,缓刑犯有工作单位的,发到缓刑犯工作单位请其协助执行,没有工作单位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发到缓刑犯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请其协助执行,以便在更大的范围内加强对缓刑犯的考察和帮教。

4、在缓刑犯所在地进行公示。将缓刑犯的罪行、判决结果、悔罪表现在被告人的工作单位、居住地进行公示,说明缓刑犯应当遵守的监督管理规定,发动当地群众协助对缓刑犯的监督和帮教。并在缓刑犯工作单位、居住地设立举报箱、举报电话,便于随时了解群众意见。

5、建立考察联动机制。对经过批准外出的缓刑犯,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其目的地的公安机关予以继续考察,以确保缓刑考察的连续性。另外,采取户籍网络登记,即将缓刑犯的基本信息登记在公安系统的人口信息网络,全国共享,对其进行联网监督。

四、结束语

通过对我国缓刑制度适用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后,发现目前司法实践中缓刑适用的盲目性大,有些司法人员对犯罪人适用缓刑的原因令人百思不得其解,与法治的要求相差太远。另一方面,有些司法人员对缓刑适用的冷淡态度令人忧心。因此,本文主要针对缓刑适用以及缓刑考察方面进行谈论,对我国缓刑制度提出完善见解,细化缓刑适用条件,规范缓刑适用程序,设置专门的监督考察机构,建立健全缓刑考察制度,充分体现缓刑制度的功能,使公、检、法都各负其责,各尽其职,对社会的和谐稳定,更好地发挥缓刑的真实效用。

参考文献:

1、高铭暄:《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9月第一版;

2、高铭暄、赵秉志:《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2月第一版;

3、马克昌:《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4月第一版;

4、王作富:《刑法完善专题研究》,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9年12月第一版;

5、万选才、李海荣:《不断更新缓刑观念,依法扩大适用范围》,《法庭》200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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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阮方民:《对改进我国缓刑制度的两点思考》,《法学》2000年第10期;

法学大学论文例8

在课堂组织上,笔者采用的是公司制管理模式,学生自由选择组建公司,每个公司选择一名董事长、CEO、发言人,每个公司都有自己的公司名。笔者引导学生开设了六个团队:1.英语歌曲、英语电影团队;2.英语诗歌、话剧团队;3.中西文化团队;4.英语演讲团队;5.英语辩论团队;6.商务英语团队。笔者给学生介绍每个团队的意义,实际上也给学生介绍了创新的英语学习方法。实践证明,学生非常乐于参与这种团队,并且精心制作了logo,确定了团队英文歌。笔者让学生制作英文名片并进行“名片交换”的情景剧表演,安排各公司进行“商务交流”,让学生自己介绍公司的文化,logo的含义。这样的团队活动不仅让学生增进了了解,而且学习了商务英语-名片交换礼仪。在课堂教学过程中,笔者针对课堂内容合理安排团队竞赛,制定赏罚分明的管理制度,定期找团队负责人谈话,及时了解学生对于班级团队管理的反馈。

2项目教学法

在讨论“英语语音语调以及英美发音差异”这一专题的时候,笔者首先给学生展示了“各国人讲英语的不同口音”的英语视频。通过观看视频,学生会发现原来世界各国人说英语都不一样,口音会受到母语语言和文化的影响。然后笔者结合经典美剧老友记第4季,第23集进行教学(该集有英美文化的碰撞,也能体现英美发音的的差异)。将情景喜剧片段融入教学既可以练习听力,又可鼓励学生自己通过视频去总结英美发音音差异,以及英美文化差异。观看完毕之后,笔者鼓励每个团队进行讨论并且以团队为单位陈述自己的发现。在这一活动中学生都非常热情地讨论并在陈述环节表现的非常好。笔者要求学生课后自己搜集有关“中西文化差异”的资料,每个团队谈论文化差异表现的一个方面。学生在下一节课能用熟练的英语介绍中西文化差异,课堂参与性非常高。这种方法可以让学生体验创新的乐趣与艰辛,培养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团队合作的精神。

3案例教学法

笔者在讲“Diningout”这一主题的时候,首先设计了一些小游戏,让学生很知本次课堂的主题,然后给学生展示大学英语四级新翻译题(内容为中国美食)。当学生们谈到中国美食时倍感骄傲。然而当笔者对他们提出如何将我们的饮食文化传播出去这一问题时,大多学生因受到英语词汇量的限制而无法回答。笔者然后给学生播放BBC出品的纪录片:探索中国:美食之旅,并要求学生一边观看纪录片一边记录和饮食相关的词汇。这种教学方法容易让学生感知到教学内容的用途,增强了学习兴趣。案例教学法具有深刻的启发性,启发学生独立自主地去思考、探索,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的能力和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而不在于让学生死记硬背什么东西。

4情景模拟教学法

笔者以“OrderingaMeal”和“AskingforandGivingDirections”话题为例。在导入环节,给学生播放一个情景剧:出国后点餐和问路却不会说英语的窘境。学生大笑之余也在思考自己的英语口语。大多数学生表示以后会出国旅游,掌握点餐英语和问路英语很必要。传统教学法以听力为主导,训练学生听并理解以上两个情境的常用英语表达,然后安排学生编对话角色表演。但创新的教学法要求设置尽量逼真的情境,并培养学生的创造力。那么可以引导学生编排以“点餐”和“问路”为主题的情景剧,并进一步探讨中西饮食文化差异。通过此课堂实践,笔者发现学生非常具有创造性。大学英语精读教材的内容也可以安排学生创作情景剧,如“SailingRoundWorld”。环球航行这一主题笔者指导九名学生参加表演,具体安排如下:一个旁白,一个航海的年轻人,六个途径的国家(法国,中国,日本,印度,澳大利亚,美国,安排六名同学介绍六国文化,美食及标志性景点),两个记者。整个情景剧穿插背景音乐“Sail-ing”。航海过程可以鼓励学生自由创新编排。这样一个由老师指导,学生排演的全英文情景剧结束后,学生收获的不仅仅是英语知识,文化知识,还有团队合作成功的喜悦。又如“ThePresent”,“TheSampler”等单元,老师都可以指导学生排演以课文内容为基础的英语情景剧。

5参与教学法

参与教学法是一种以学生为中心,鼓励学习者积极参与教学过程。好的课堂应该让不同层次的学生都能有参与的机会,并能发表自己的看法,提升信息交流和反馈,最终让学生达到领会、掌握和应用知识,从而创造一个和谐、热烈的教学环境。如笔者在引导学生讨论“我的梦想,我的青春,我的大学”这一主题时,首先和学生分享自己儿时的梦想,然后鼓励每个学生都勇敢的说出自己儿时多姿多彩的梦想,并进一步引导学生思考自己的青春以及如何有意义的渡过大学生活。开放式的教学会让每个学生都愿意参与,愿意分享。笔者组织学生参加班级英文歌比赛,比赛完全由各团队董事长和课代表组织完成。大学生因为知识水平、表达能力、分析能力等各方面达到了一定的水平,他们通过这一过程,不仅学会了协调团队成员选歌,排练等组织能力,还学会了制作PPT等电脑技术,而且还锻炼了英文主持能力。在讲解词汇、语法和课后练习时,笔者都鼓励学生以团队为单位参与体验教师角色,让学生自己讲课。参与教学法更容易让学生体会到知识获取的成就感,而不是单纯地通过老师的“填鸭式”教学让学生被动地获得知识和技能。参与式教学同时可以让学生的表达能力、文字处理能力、文献搜索能力等多方能力得到锻炼和提高。

6任务驱动教学法

“任务驱动教学法”是指在教学过程中“以学生为中心”以“任务为驱动”的教学方式。笔者的每次课堂都会采用任务驱动教学法。在讲“演讲”这一主题时,笔者给学生播放了一个关于“梦想与现实”的大学生演讲视频,在第二遍观看的时候给每个团队发一张任务卡,任务卡上有该团队听力结束之后需要回答的问题。学生不仅要听,看,写,还要参与思考讨论并表达。听力训练结束后要求学生自己观摩视频,总结出演讲者应注意的眼神手势表情等,并让学生现场模仿。通过任务驱动,学生会积极主动投身于每一项任务中,上课注意力会更集中。笔者每次课堂都会将教学所要达到的知识和能力目标隐含在每个任务之中,如在讲授“环球航行”这一主题时,会将任务提前分配给各个团队:1.搜集历史上伟大航海家的故事并介绍;2.搜集英国女王伊丽莎白和英国航海家的信息;3.搜集骑士以及封爵仪式的信息并表演;4.绘制世界地图并标出七大洲五大洋;5.描述主人公环球航行的路线。通过任务的驱动培养学生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达到了以学生为中心,以任务为驱动的教学方式。

7问题导向教学法

问题导向教学法主要是通过问题的设置,引导学生回答。如在第一次英语课堂上,笔者提问学生:为什么我们要学英语?因为在自我介绍环节通过一个破冰游戏已经消除和学生的距离感,学生会如实说出自己的想法,有些学生可能会说是被迫的,或者仅仅为了毕业。笔者在实践了一个月的新型教学方法后又一次和学生讨论这个话题,发现学生对英语的态度已经发生了很大的改变,学生会说:学英语出国旅游更方便,编程需要英语,看美剧能更好的理解英美人的幽默,可以读更多的小说等等。教师要善于鼓励学生发出不同的声音。在讲解课文重难点句子和单词的时候,可以采用学生提问教师讲解的办法,或学生互相提问并回答的方法,从而改变传统教师一言堂的情况。多次的问题回答与讨论,可以培养学生开拓式的思维和求知求真的钻研问题的精神。但是提问要把握下列原则:紧紧围绕授课内容;问题的难易程度要适中;提问的逻辑顺序要适当;提问的频率要适当。

法学大学论文例9

长期以来,我国大中专学生英语交际能力差,尤其是口语能力更差的问题比较突出,哑吧英语现象带有普遍性,提高口语教学水平,解决哑吧英语变为流利英语问题已经在我们这些从事大中专公共英语课教师面前重要而紧迫的任务,那么我们应该如何提高大中专学生英语口语教学质量呢,下面就此问题谈几点看法。

口语教改的重要作用教学大纲要求与哑吧英语现实的矛盾。教学大纲要求大中专学生能就教学内容和一般听力教材进行问答和讨论,能就一般的社会生活话题进行简单的交谈,讨论和发言,表达思想清楚,语音,语调基本正确。然而目前大中专学生很难达到这一要求,口语水平极低,学7年左右英语,用英语表达很差,呈现哑吧英语的局面,能看,能读,不能说。一个班级仅有一至二人能用英语简单表达,绝大多数不能表达。导致这种局面一是目前英语口语课程开设的课时少,有的学校基本不开,但更主要原因是过时陈旧的英语教学方法,重阅读,语法,轻实际表达,至于口语训练几乎没有,这种教学方法必须改革,采取新的教学方法,增加口语课是迅速提高英语教学水平达到大纲要求的有效途径。

法学大学论文例10

[内容摘要] 大陆法和普通法存在很大的区别。对此,我国学者仅照搬了施米托夫的“区别论”和“等同论”而来深入分析。本文对施米托夫不同的表述作了分析,指出:如从内容而不从文字上说,“区别论”和“等同论”的对象是相同的,都是委任和授权。用“区别论”和“等同论”区分大陆法和普通法不符合实际情况。两大法系制度不同的法理根据是两大法系的传统不同:相对而言,大陆法走的是抽象之路,从逻辑出发;普通法走的是具体之路,从经验出发。 [关键词] ,区别论,等同论,委任,授权 一、“区别论”和“等同论”的本来表述 无论在大陆法还是普通法中,都是重要的法律制度。大陆法中的和普通法中的存在很大的区别。两大法系制度的区别,是否反映了两大法系制度的法理根据的区别?学者对此作了探索。原联合国法律顾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席、著名法学家施米托夫认为,大陆法的法理根据是“区别论”,普通法的法理根据是“等同论”。①就笔者所见,大陆学者在论述两大法系制度的法理根据时,都采用了施米托夫的观点。② 那么,“区别论”是什么意思呢?具体地说,是什么和什么的区别呢?施米托夫原文是: 大陆法上的理论最重要的特征是把委任(mandate,即委托人与人之间的合同)与授权(authority,即人代表委托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权力)的概念严格地区别开来。用克拉里斯(Clarise)的话来说,这两个概念:阐述了两个完全不同的方面……委任指本人与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另一方面,则指交易的外部方面,即本人和人同第三人的关系。③ 从引文可知,在文字上,施米托夫所谓的区别,指委任和授权的区别。但根据他所引用的克拉里斯的话,“区别论”是指委任和的区别。需要指出,授权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施米托夫没有解释为什么在这里可以互相替代。 那么,“等同论”又是什么意思呢?具体地说,是什么和什么等同呢?施米托夫原文是: 普通法把本人与人的等同论作为的理论基础。这个理论可以用“通过他人去做的行为视同自己亲自做的一样”(qui facit peralterum facit perse)的短语来表述。④ 从引文可知,在文字上,施米托夫所谓的“等同”,指本人与人等同。但根据他所引用的短语,“等同论”是指行为和本人行为等同。所谓行为等同,只能理解为行为的结果等同。但从行为结果等同不能推论行为人等同。行为的结果归本人而不归人,正说明本人不等同于人。 从以上介绍可知:第一,无论是“区别论”还是“等同论”,施米托夫在文字上和解释上的表述均存在内容的不同。第二,无论在文字上还是解释上,施米托夫的“区别论”的区别的对象,都不是他的“等同论”的等同的对象。也就是说,大陆法区别的对象,不是普通法等同的对象。施米托夫只是告诉人们:在某两个概念的关系上,大陆法持“区别论”;而在另外两个概念的关系上,普通法持“等同论”。这样的逻辑是令人费解的:因为大陆法区别的对象,普通法未必不区别;而普通法等同的对象,大陆法也未必不等同。如此比较有什么意义呢? 二、大陆学者对“区别论”和“等同论”的表述 大陆学者在“区别论”的表述上与施米托夫有所不同。 《国际法研究》一书认为:“大陆法上的制度建立在将委任与权严格区别开来的区别论的基础上。其中委任(mandate)指本人与人(agent)之间的合同,调整本人与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权(authority)则指本人和人同第三人(thethirdparty)之间的外部关系。”⑤在这里,“区别论”之区别,成了委任和权的区别。需要指出,在施米托夫的原文中,“授权”两字后有一括号:(authority,即人代表委托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权力)其中,authority的意思不是“授权”,而是“权”,即所授之权-顺便指出,民事关系各方法律地位平等,权是权利,不是权力。施米托夫称权为权力不妥-“委任”表示委托人和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权是人为行为的资格,“委任”和权不是同类概念。但学界在使用时并不注意区分。⑥把委任和授权的“区别”表述为委任和权的区别,是不确切的。 《商事法》 一书认为:“大陆法上的制度是建立在将委任与权严格区别开来的区别论的理论基础上的。所谓区别论,其最主要的特征是把委任(即委托人与人之间的合同)与授权(即人委托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权利)的概念严格区别开来。委任指被人(委托人)与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则指交易的被人和人同第三人的外部关系……”⑦在这里,“区别论”之区别有三种含义:委任和权的区别;委任和授权的区别;委任和的区别。这三种区别究竟是什么关系,没有说明。这样,“区别论”所区别的对象究竟是什么,难以知晓。 因此,大陆学者对“区别论”的表述和施米托夫原文的意思是有出入的。而大陆学者在“等同论”的表述上几乎一字不差地转抄了施米托夫的原文,⑧包括施米托夫文字和解释中的差异,但未作分析。当然,大陆学者也没有提及“区别论”和“等同论”比较对象的不同。 三、“区别论”和“等同论”的应有含义 应该如何评价施米托夫的理论呢? 先说“区别论”。在理论中,“委任”和“授权”是两个最基本的概念,但民法教科书只是告诉人们:“委任”是双方行为,反映了的内部关系:“授权”是单方行为,反映了的外部关系。但为什么这样?究竟什么是“委任”?什么是“授权”?却未见说明。这种情况影响了理论的研究。施米托夫观点的流传和误传,不能说和这种情况没有关系。 确切地说,在大陆法中,所谓“委任”,指委托人聘请受托人就任某一职务,因此必须得到受托人的同意,属双方行为;所谓“授权”,指许可人许可被许可人在特定情况下行使许可人的姓名权或名称权,即许可被许可人以许可人名义,向第三人表示被许可人的某类效果意思,或接受第三人的某类效果意思,因此无须得到被许可人的同意,属单方行为。“委任”不包含“授权”,“授权”不是“委任”的组成部分。也不存在接受或不接受“授权”的问题。委托人聘请受托人就任某一职务后,可以向受托人作出某一“授权”,也可以不向受托人“授权”。委任合同通常不包含授权条款,但也可以包含授权条款。委任合同如包含授权条款,表示“委任”和“授权”同时发生,并不意味着“委任”包含“授权”,或受托人接受授权(“许可”)。“委任”必须向受托人为之:“授权”可以向被许可人为之,也可以向第三人为之。“委任”是委托人向受托人的承诺。“授权”是许可人向被许可人和第三人的承诺:(1)被许可人可以许可人名义,在授权范围内向第三人表示自己的效果意思,或接受第三人的效果意思,而由许可人承担行为后果;(2)第三人可接受被许可人在授权范围内以许可人名义表示的被许可人的效果意思,而请求许可人承担被许可人的行为后果。这是一种附条件的请求权。可见,虽然“授权”本来是许可人向被许可人授予权,但“授权”的效力表现为许可人在授予被许可人权的同时,也为第三人设定了一种附条件请求权。“委任”变动了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授权”不仅变动了许可人和被许可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且变动了许可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委任”行为的相对人是受托人,“授权”行为的相对人包括被许可人和第三人。因此,“委任”是的内部行为,无对外效力;而“授权”是的涉外行为,既有对内效力,又有对外效力。大陆法赋予“委任”和“授权”以完全不同的含义,“授权”和“委任”被严格地区分开来。 显然,“授权”不是让与权利。“授权”是许可他人行使权利,授权人“授权”后仍享有所授之权。而权利让与后,无论有偿让与还是无偿让与,让与人均不再享有权利。“授权”也不是委托行为。“委托”是请人代办某事,属双方行为。被许可人并无法定或约定义务以许可人名义行使许可人的姓名权,但如被许可人为此行为,推定被许可人和许可人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因此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⑨ 因此,虽然在本来的意义上,授权与含义不同,但在施米托夫的行文中,“授权”与“”是一个意思,均反映了人可代本人向第三人建立的法律关系。这是的外部关系。在大陆法中,曾有这样的理论:委任合同对权限的约定,对人来说,其含义不过是“你不应该”,而并非“你不能”。大陆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德国商法典》第50条(1)款:“对法定商业范围的限制对第三人无效”。施米托夫的“区别论”的区别,其实是指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的区别,即本人和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人可代本人向第三人建立的合同关系的区别。 再说“等同论”。前文指出, 根据施米托夫所引用的短语,“等同论”应解释为行为等同于本人行为。但施米托夫在阐述“等同论”时,又有这样的文字: 本人与人的等同论与拉班德的区别论针锋相对,它的含蓄意思是:作为本人知己的人已得到适当授权,其行为是在授权范围之内。等同论最为清楚不过地表达了拉班德之前欧洲大陆法典编纂中所体现的“是委任的后果”的思想,至少两者在理论上是不可分割的。⑩ 从引文可知,施米托夫的“等同论”,其真正的含义并不象他自己表述的那样,是人等同于本人;也不是他为解释“等同论”所引用的短语的意思:行为等同于本人行为;而是权限在授权范围之内,是委任的后果-其实就是行为等同于委任行为,的外部关系等同于的内部关系。这样,施米托夫的“区别论”所区别的对象,与他的“等同论”所等同的对象,就一致了:都是指委任和授权,表现为委任行为和行为,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 然而,虽然大陆法区别了授权行为和委任行为,但普通法也没有规定权限绝对地受委任合同的制约。譬如,普通法规定了不容否认的,在此类中,本人必须承担行为人的无权后果。 同样,虽然普通法主张行为等同于委任行为,并规定了行为等同于本人行为,但在大陆法中,行为的结果同样归本人。这意味着,在大陆法中,行为的结果也被等同于本人行为的结果。 实际上,为了平衡关系各方的利益,无论大陆法还是普通法,都不可能使权限绝对地受委任合同的限制,也不可能允许权限完全背离委任合同。早期的大陆法未从理论上区别委任与授权,1794年的《普鲁士法典》甚至规定委任包含授权。这样的规定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已为后来的大陆法制度修正。而按照《德国商法典》第50条(1)款,权限完全不受委任合同的制约,又对本人不公平。德国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该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不止一次作了限制。大陆法各国通过对各种权的具体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行为与委任行为的区别。 可以说,基于关系各方的平等法律地位,在一定限度内区别委任行为和行为,区别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是包括大陆法和普通法在内的一般民事制度的本质要求。以是否区别(或等同)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对相对成熟的制度分类,是十分困难的。施米托夫的“区别论”和“等同论”,并不能严格区分大陆法和普通法,更不是大陆法和普通法的法理根据。当然,对于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的区别,两大法律体系的强调程度是不同的。这一问题将在下文讨论。 四、两大法系的法理根据比较 要寻找大陆法和普通法在法理根据上的区别,必须从两种制度的区别着手。大陆法和普通法的主要区别是:(1)大陆法限于法律行为(表意行为),而普通法不限于法律行为;(2)大陆法限于显名,而普通法除显名外,还包括隐名和不公开关系的合同行为。造成这两个区别的原因是什么呢? 罗马法早期无制度,原因有二:(1)家子的人格在很大程度上已为家父所吸收;(2)坚持债只能自为。后来逐渐地有所突破,但仍坚持不得为他人设定义务。民事关系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不得为他人设定义务向来是民事活动的原则。行为人代本人向第三人所为民事行为,[12]有两种情况。(1)事实行为,包括传达本人所表示的效果意思。此时行为人只是本人肢体的延长,行为后果自然应由本人承担。(2)法律行为,即表示自己的或接受他人的效果意思。此时行为人不仅延长了本人的肢体,而且延长了本人的意志。所谓延长了本人的意志,指行为人既在授权范围内行为,又有自己的意思表示;即既不改变本人意志,又不是本人意志的传达。其中,延长肢体是手段,延长意志是目的。又可分为两种情况:(1)为他人设定权利;(2)为他人设定义务。第一种情况不损害本人利益,自可允许。第二种情况损害本人利益,有违民法原理。因此,在近代以前,大陆法始终一般地禁止代他人订立合同。 随着贸易的发展,在许多情况下,合同需由他人代订已成为一种必然。法律必须制定一套制度,使合同后果归属于本人。这就是制度。可见,大陆法制度是专为被许可人向第三人的法律行为而制定的制度。大陆法建立了法律行为理论。大陆法是建立在法律行为理论的基础上的。 普通法原来也一般地禁止委托他人代订合同,但普通法没有法律行为 理论。普通法在将陈述性行为的行为后果归属于本人时,并不区分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没有法律行为理论是普通法不限于法律行为的原因。 前文指出,自罗马法以来,民法一直坚持不得为他人设定义务。这一限制的法理根据是民法的平等原则:民事关系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平等原则是民法的第一原则,民法的其他原则都派生于这一原则。大陆法在表面上或者说形式上突破了不得为他人设定义务的限制,从绝对地不得为他人设定义务,至有条件地为他人设定义务。这是大陆法区别于其他民事行为的本质特征,是民法中不得为他人设定义务的例外。为保证各方的平等地位,这一例外的发生,需要一定的条件。大陆法认为,条件之一是披露授权人姓名,否则授权人不是合同当事人,自然不受合同约束。大陆法通过规定某些条件,使人可为显名授权人设定义务。在这里,大陆法坚持的是民法的平等原则。然而,授权人显名是关系中坚持平等原则的必要条件吗?在普通法中,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同样是民事活动的底线,不可突破。但普通法在坚持这一底线的前提下,通过规定某些更为复杂的条件,使人可为隐名授权人和不披露关系的授权人设定义务。可见,授权人显名不应成为制度的要件。大陆法和普通法在表面上都突破了不得为他人设定义务的限制,都坚持了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但大陆法采形式主义,要求关系形式完备。普通法采实质主义,不要求关系形式完备。 从以上分析可知,是否坚持显名,与“区别论”和“等同论”没有关系。 在普通法商业中,第三人必须善意才能得到保护,而德国的法定商业则无此要求。这说明大陆法比普通法更强调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的区别。但正如前文所说,这一区别只是程度的不同,不是有无的不同。 自罗马法以来,大陆法基本上走了一条抽象之路,创造了一系列高度概括、可以明确界定其内涵和外延的范畴,并在这些范畴的基础上,构建了一套体系完整、逻辑严密的法学理论。大陆法不仅要求解决现实的法律问题,而且要求按照现有的逻辑体系解决现实的法律问题。大陆法的这一特点,使大陆法在世界各大法系中,具有无可比拟的思辨性、逻辑性和清晰性,为学习、掌握法学理论,认识法律现象的本质,提供了极大的帮助。但现实生活是无限丰富、不断发展的。大陆法庞大严密的理论体系,使大陆法在适应现实生活时不够灵活,有时表现出形式主义。相对于大陆法,普通法所走的基本上是一条具体之路,不追求创造高度概括的范畴,构建无所不包的逻辑体系;不是从逻辑出发,而是从经验出发。普通法的这一特点,对学习、掌握法学理论,认识法律现象的本质,有一定的局限性,但普通法因此在适应现实生活时比较灵活。大陆法和普通法不同的传统,在制度中得到了明显的表现。大陆法创建了法律行为理论,使大陆法仅适用法律行为,不适用事实行为。而普通法无法律行为理论,普通法无此限制。大陆法在法理逻辑上的形式主义,使大陆法仅适用显名,不适用隐名和不披露关系的;而普通法在法理逻辑上的实质主义,使普通法无此限制。 总之,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是两种关系。大陆法和普通法都承认它们的区别,但由于传统的不同,对这一区别强调的程度不同,如;普通法商业与《德国商法典》对第三人善意有不同的要求。称大陆法为“区别论”,普通法为“等同论”,不符合实际情况。当然,“区别论”和“等同论”更不是大陆法和普通法的区别的法理根据。两大法系制度的区别,包括对内外关系的区别的强调程度的区别,都源自各自的发展道路。 注释: ①[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71、381页。 ②参见郑自文:《国际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4页;张艳:《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2、8页;江帆:《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44、50页。 ③[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71页。 ④[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81页。 ⑤郑自文:《国际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页。 ⑥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 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页。 ⑦张艳:《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2页。 ⑧ [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页。郑自文:《国际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页。 ⑨华东政法学院民法教研室傅鼎生教授曾在一次讨论的座谈中指出,人如为行为,推定被人和人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因此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本文引用了傅教授的观点。 ⑩[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81页。 [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版,第372页,注4. [12]本文所谓民事行为,指行为完成时发生民事效力之行为,以及行为完成时虽未发生民事效力,但如不撤销该行为,将发生民事效力之行为,如遗嘱行为。 李锡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