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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费论文模板(10篇)

时间:2023-03-21 17:15:15

金融消费论文

金融消费论文例1

2、金融危机对我们的冲击

曾经有一个广为流传的故事:一位中国老太太,含辛茹苦地过了大半辈子,终于在临终前攒够了买房子的钱,搬进去只住了一天,就死了。而一位美国老太太,在年轻的时候通过贷款买了一套房子,一辈子住得舒舒服服,在她临终的前一天,终于把贷款还清了。这个故事在中国刚刚出现商品房的时候,为推动中国的房地产还有金融业的发展确实起到了不少的刺激作用。时至今日,贷款买房在普通老百姓的生活中已是天经地义的事情,毕竟一次性付款购买商品房对多数中国人来说还难以做到。而随着金融危机进入中国并在中国蔓延,一些我们不愿意看到的负面报道也在不断出现:许多企业倒闭,特别是一些外贸企业;企业掀起裁员潮;工作越来越难找,即便对今年大学毕业生乃至研究生来说情况也不容乐观,据媒体最新报道,截止今年7月日,经多方努力,高校毕业生就业率达68%;在许多行业,加薪开始变得遥不可及;随着需求减少,商品价格正在不断下降,从而导致企业生产的热情也在不断降低。总理今年1月28日在达沃斯世界经济论坛年会上表示,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对中国经济也造成较大冲击,主要表现在:外部需求明显收缩,部分行业产能过剩,企业生产经营困难,城镇失业人员增多,经济增长下行的压力明显加大。据媒体上报道,仅广东一个省,在2008年10月份就垮掉了8万多家企业,大多是加工制造业,高消耗高污染低附加值型企业;另一个事件恐怕就是武钢前期出台的裁员减薪计划了。国有企业率先扛起了裁员减薪的大旗,对整个市场的影响恐怕更多的是会造成人们心理上的恐慌。

3、减少与防范金融危机的思考

如果那位“美国老太太”有“中国老太太”一半勤俭持家的态度,贷款消费悠着点,量力而行,美国的金融危机或许就不会爆发了;而如果那位“中国老太太”有“美国老太太”一半提前消费的理念,存一点消费一点,量入而出,生产的东西自己也可以享受一部分,内需也就强起来了,我们抵御金融危机的能力或许就更强了。金融危机所造成的危害和影响依然在持续,这也为置身其中的我们带来许多启示与思考,为减少金融危机的危害并更好地予以防范与抵御,笔者建议:

量入为出,适度消费

作为国人长期传承的一种消费文化,我们应该深刻的认识到,消费支出应该与自己的收入相适应,自己的收入既包括当前的收入水平,也包括对未来收入的预期,也就是要考虑收入能力。因为,信贷消费与人们对未来收入的预期有直接的关系。另一方面,在自己经济承受能力之内,应该提倡积极、合理的消费而不能抑制消费,否则,一方面,会影响个人生活质量,另一方面,也不利于社会生产的发展,特别是,当前我们国家已经形成买方市场,应该充分发挥消费对生产的带动作用,从而促进生产与消费的良性健康发展。

避免盲从,理性消费

盲目从众是消费中常见的一种消费心理现象,也是对普通消费者影响最大的一种消费心理现象。因为,人们的消费行为始终受到消费心理的影响,如从众心理、攀比心理等,并且这些心理往往相互联系,共同影响人们的消费。所以,在消费中我们要尽量避免一些不健康的消费心理的影响,要注意保持冷静,避免心血来潮,避免事后发现这种消费选择并不适合自己的需要而后悔不已,坚持从个人实际需要出发,理性消费。

保护环境,绿色消费

绿色消费就是指以保护消费者健康和节约资源为主旨,符合人的健康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各种消费行为的总称,核心是可持续性消费。因为,随着经济的发展,带来了严重的环境污染和资源的严重短缺,我们国家提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和“科学发展观”,所以,应该从自身出发,保持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坚持绿色消费。

勤俭节约、艰苦奋斗

古人云:“先天人之忧而忧,后天人之乐而乐”,“生于忧患,死于安乐”。这些名句,作为中华美德的一部分,影响了一代又一代国人的思想与消费观。虽然由于改革开放,我们向世界敞开了怀抱,国外的一些思想与消费观不断冲击着国人,并在国人心中产生了潜移默化的影响,但作为主流思想,代代相传的美好品质,并不会因时间流失而改变,相反在与各种思潮的较量中展示了强大的生命力,并在此次的金融危机中凸显优势,值得我们继承并发扬。

【参考文献】

[1]巴曙松等《金融海啸中的那些人与事》湖南人民出版社2009.1.

[2]孙飞赵文锴《金融风暴启示录》新世界出版社2008.12.

金融消费论文例2

2009年,经过不懈的努力,我国实现了保证经济增长的目标,但我们也清楚地认识到单纯依靠投资难以实现经济的持续、稳定增长,消费的滞后,严重影响了我国经济的发展。而我国居民当前的消费状况与其消费观念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

一、现阶段我国居民消费的消费观念

新中国成立后,由于国家经济基础薄弱,物质上长时间处于相对短缺的状态,居民消费受到严重制约,中国社会传统的重积累、倡节约的消费观念没有得到根本改观。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人们开始逐渐抛弃了自然经济模式下自给自足的消费观念,代之以量入为出、注重消费效益,强调消费带来的精神满足等新型消费观念。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后期以来,住房、通信及电子产品、节假日消费及旅游、文化教育、汽车等逐渐成为市场消费热点,信贷消费、理性消费、个性消费等消费形式也开始在人们的消费行为中发挥重要作用。因此,也就形成了当前中国居民西方消费主义与东方重积累思想并重的有中国特色的消费观念。

二、现阶段消费观念的成因

1.中国传统文化及伦理价值对国内居民消费观念具有深远的影响。我国传统社会商品经济不发达,小农经济是社会的主要经济形式,经济发展和社会生产受自然条件的影响较大。不稳定的生存状态使我们的先人养成了勤俭持家的习惯,进而形成了以节俭为核心的消费观念。在现实生活中,这一习惯转化为人们日常的消费倾向,如重勤俭、轻生活;重储蓄,轻消费,满足于简单的物质供给,轻视甚或羞于精神消费等。此外,中国传统的伦理价值也与西方国家存在着较大的差距。中国的父母认为自己对子女将来的幸福具有无可推卸的责任,宁可自己省吃俭用,也要努力保证子女过上最好的生活,“前人种树,后人乘凉”是大多中国父母的消费心态。因此,国内居民在子女的生活、教育甚至婚嫁等方面的消费上往往不惜血本。这种对伦理亲情的崇尚,也使国人十分注重为子孙积累财富。

2.外部环境变化的冲击是形成当前居民消费观念的主因。消费观念的形成既是民族文化长期积淀的结果,又是社会现实的直接反映。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居民的收入得到显著提高,消费水平也日益提升,消费结构也得到了明显改善。随着改革的逐渐深入,职业的“铁饭碗”被打破、公费医疗制度消失、住房商品化提速等现实问题又唤醒了人们的风险意识,特别社会保障制度的滞后及房价的居高不下让越来越多的人感到未来的不确定。虽然信贷消费的理念已被很多人接受,但大多数人的消费观念趋于理性,更认同量力而行、有计划甚至略有盈余的消费方式。

3.受教育程度、收入高低、地域差异等个人因素也在消费观念形成中发挥重要作用。影响居民个人消费观念的因素包括收入、年龄、性别、地域环境、受教育程度等。受教育程度对个人消费观念的影响最大。一般来说,受教育的程度越高,接受新鲜事务的速度越快,在消费观念上也越前卫。地域环境对个人消费观念的影响可以从两个角度入手分析:一是籍贯,表现为个人受传统文化和家庭环境的影响,这种影响是形成个人消费观念的基础;二是居住地,表现为从众心理对个人消费观念的改造,这种影响是区域性消费观念形成的关键,甚至会从根本上改变个人消费观念。

三、转变消费观念,刺激消费的途径

目前我国居民的消费观念对其日常消费行为、消费心理和消费方式产生了巨大影响,也制约着内需的扩大和经济的增长。因此,转变国内居民的消费观念势在必行。考虑到当前的经济社会环境,转变居民消费观念、刺激消费可以从以下方面入手:

1.加强引导,树立健康、科学的全民消费观念。美国次贷危机的巨大破坏力表明,西方国家以消费为主的经济增长模式负效应突出,也不适合我国当前的国情。虽然我国居民也逐步接受信贷消费,但在国际金融危机阴霾未退、全球气候问题凸显的当今社会,我们应提倡树立健康、科学的消费观念,即(1)量入为出,适度消费;(2)避免盲从,理性消费;(3)保护环境,绿色消费。这种观念也符合我国坚持科学发展观、实现社会和谐发展的总体思想。

2.增加居民收入,提高其消费能力,同时着力缩小城乡收入差距。我国居民收入比重大大低于国际平均水平,且城乡居民收入差距大,这些都制约了居民消费能力提升。为了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我国政府推出一系列刺激消费的政策,如汽车消费税优惠、家电下乡、农机下乡等。但扩大居民消费,仅靠政策刺激还不行,必须从根本上提高中低收入者的收入,特别是实现农民的增收,才能形成人数众多的、稳定的消费主体。此外,调节收入差距、实现收入分配公平等措施也能促进居民消费意愿的提升。

3.大力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推动商业保险市场的发展。不健全的社会保障制度加重了居民对失业、医疗、养老等问题的担忧,使其更倾向于采用储蓄等方式以应对将来的不确定因素。因此,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提高居民的保障水平,有利于形成健康的消费观念。但人口增长减缓、人口老龄化等问题也给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带来很大压力,单纯依靠政府投入的全民性社会保障制度显然不能满足社会长远需要。商业保险市场的发展既能有效缓解社会保障制度的压力,又能起到推动居民消费的作用,可作为扩大居民消费的重要手段。

4.抑制房价的快速增长。近几年,房价持续走高,带动了人们的购房消费,但也抑制了其他方面的消费,从而降低了整个社会的消费率。从国际上看,居民购房实际上是一种投资行为,是在透支今后数年的消费能力。从我国国情来看,居民购买自住型房屋有利于推动消费发展,但过高的房价使很多人不仅要花掉多年的积蓄,而且还要背上巨额贷款债务,这就导致居民在其他消费需求方面的支付能力被大大削弱。而且过高的房价也推动了投机性购房行为,进而助长了房价的提高。因此,抑制房价的快速增长是解决消费问题的关键因素之一。

5.调整产业结构,加快第三产业的发展。社会的发展进步,丰富了居民的日常生活,也造就了更多的消费需求。第三产业的发展能更好的满足居民日益复杂化、多样化、个性化的消费需求,有利于提高全社会的消费规模经济效益,提高居民生活质量,也有利于产业结构的升级和劳动力就业的增加,从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总之,消费观念的转变是一个长期、渐变的过程,我国应充分利用金融危机后经济调整的机遇,加快国内居民健康、科学、绿色消费观念的形成,以保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金融消费论文例3

(二)居民消费与碳元素安全在居民消费领域中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对汽车的消费。近年来,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政府扩大内需政策的引导和支持,以及众多车企的快速发展,汽车消费量增长十分迅速。由于汽车价格比较昂贵,而且汽车行业关系到一大批上下游相关行业的发展,所以汽车消费对拉动内需具有明显效果,同时也带来了碳元素排放量增大和碳元素进口的安全问题。生产汽车需要耗用石油在内的大量资源,而购买汽车之后又需要消费汽油、柴油等燃料,使碳元素安全问题凸显。

二、居民消费领域的脆弱性

(一)脆弱性是居民消费领域的特有属性消费是居民生活的重要内容,与居民的衣、食、住、行息息相关,并且直接关系到居民物质生活质量、个人身体健康、精神心理效用等切身利益。由于应对消费领域问题而采取的相应行动的成本并不高,所以一旦消费领域出现问题,居民个人、政府部门和整个社会能够立即对其作出反应并采取应对措施,而较少受时滞问题的影响。20世纪90年代的三株口服液事件和2008年的三鹿奶粉事件,都很好地诠释了居民消费领域的脆弱性,企业发展神话和民族品牌巨头在脆弱的居民消费领域中轰然倒塌,留下了世人的感叹与反思。这种居民消费领域特有的属性,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居民消费领域的脆弱性,而消费领域作为经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脆弱性自然就会影响到整体经济的运行。

(二)信息非对称性冲击导致居民消费领域的脆弱性时常关注信息传播和社会舆论导向,我们会发现一个十分奇特的现象,正常、积极的信息往往不能引起社会的关注和舆论的热议,而一些非正常、负面的信息却能够带来更大的舆论效应,从而形成更大的冲击力。这种现象在居民消费领域表现十分显著,并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居民消费领域的脆弱性。近年来出现的天价绿豆、天价大蒜、抢盐潮、神药板蓝根脱销等事件都反映出负面信息非对称性冲击对居民消费的巨大影响,给社会经济发展带来不稳定因素。

(三)科技发展与创新促成了居民消费领域的脆弱性科技的高速发展和创新推动着经济快速发展,同时也加剧了企业的兴衰,促成了居民消费领域的脆弱性。新技术向新商品转化的速度不断加快,新商品的生命周期不断缩短,层出不穷的新商品、新功能大大加快了居民消费的节奏。科技创新与商品创新对消费领域的冲击是巨大的,它不仅满足着居民消费需求,更引导着居民消费需求,同时也加剧了消费领域的不稳定性,导致了消费领域的脆弱性。随着科技在经济中份量的不断上升,这种消费领域的脆弱性不断扩张,并足以影响到经济的健康持续发展。诺基亚、三星、苹果是中国人十分熟悉并与日常生活关系密切的企业品牌。在21世纪初诺基亚凭借过硬的产品和集合众多高新科技的塞班系统,在中国乃至世界手机市场上独霸一时。然而,在安卓系统和IOS系统引领潮流的当前,三星手机、苹果手机大放异彩,诺基亚手机业务不得不易主微软。诺基亚的兴衰正表现了科技快速发展下,居民消费需求波动加大,居民消费领域脆弱性不断加剧。这种脆弱性无论是从企业还是从消费者角度,都影响着国家经济状况。

三、正确看待鼓励居民消费问题

(一)微观层面消费是每一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所必需的行为。根据自身的实际需求和经济状况选择合理的消费行为,养成良好的消费习惯,不仅能满足个人对消费的需求而且对于个人品行的修养、未来的发展都是十分有益的。在鼓励居民消费的背景下,扩大个人消费量的同时,引导人们把握适度消费的原则尤其重要。鼓励消费的目的在于提升居民个人消费量,提高公众生活水平的同时为经济持续发展提供动力,而不是倡导过度消费、非理性消费、奢侈消费。对于个人来说,过度消费是一种欲求膨胀和追求奢华的腐化行为,不仅会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使正常生活不可持续,更易养成奢侈浮华的习惯,最终损毁价值观与世界观。2008年的美国金融危机的根源之一就是美国居民的过度消费行为。葛立佺、孙英隽和周中之在研究中明确指出美国式过度消费、消费主义盛行是造成金融危机的根本原因。

(二)宏观层面正确看待鼓励居民消费问题在宏观角度显得更为重要。鼓励居民消费是相对长久以来我国消费需求被过分压抑,居民需求严重不足而言的。通过释放居民合理、适度的消费需求可以改善我国居民消费需求不足的现状,对于带动三大产业持续发展、扩大就业、改善民生、减少经济增长的外部依赖等方面具有战略意义。提高国内居民消费水平,能够改善我国长久以来对出口的过度依赖,缓解由于持续顺差带来的人民币升值压力和巨额外汇管理风险。但是,如果采取不合理的消费政策,盲目刺激居民消费需求,在短期内可能会带来国民经济的增长,但长期来看必然招致通货膨胀严重、社会奢靡成风、经济发展难以持续等严重问题。一旦不合理地改变了居民边际消费倾向,形成过度消费现象,则国内扩大再生产将难以维继,生产性资本的缺乏会阻碍国内各产业的发展,国内供给不足必然会寻求国外供给,面对不断增加的进口,持续入超的外汇压力自不待言。美国国民储蓄率从二战后占GDP的40%降至不到1%,同时美国政府大造赤字,形成财政贸易双赤字经济,而在这背后是以美元的世界货币地位、巨额超发货币和国债以及大量流入的国际资本为依托的。反观我国,人民币国际化步履维艰,国内资本外流现象屡有发生。因此,必须正确看待鼓励居民消费问题,保持经济健康持续发展。

金融消费论文例4

我国现行的金融消费维权机构主要是消费者协会和“一行三会”内设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但是,“一行三会”等金融消费维权部门之间统一协调机制尚未建立,对于跨市场、跨行业的金融产品与服务,金融消费维权机构无法对其实施有效的监管。特别是在农村金融消费市场,地(市)、县以下尚未设立证券、保险等分业监管机构,对于证券、保险行业有关的金融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缺乏解决的渠道。人民银行基层行承担着处理有关的金融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的职能,但县支行人员较少,且没有设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机构和岗位,致使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开展不利。

1.2农村金融消费者投诉缺少渠道

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获得合理求偿权时,普遍存在着投诉困难的问题。单个金融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维权需要耗费大量的精力和财力,成本非常高,但成功率却比较低。对于农村金融市场来说,由于缺乏相关法律支持,难以将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管机构、工商消费者协会和公检法监管部门统一起来建立起完善的农村金融消费者投诉机制及权益保护体系,致使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遭到侵害时缺少有效的投诉渠道。

1.3农村金融消费者维权意识不强

较强的风险意识是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第一道防线,提高自身金融素质,增强自我保护能力对金融消费者是极其重要的。但是,由于农村地域较广、农村人口文化水平较低,加之我国对农村的金融消费知识宣传力度不够,缺乏对农村金融消费者系统的、全面的金融知识教育,使得农村金融消费者无法全面了解自己应享有的权利,对金融产品、金融服务缺乏充分的认知,对金融消费产生纠纷的解决途径不够了解,既无较强的金融风险防范意识又缺乏依法维权意识。

2加强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对策

2.1构建和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

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的构建应确立以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为本位的立法理念,针对金融业是特殊情况,通过专项立法规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制度。一方面,修改与完善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金融法律,明确金融消费权益保护主体、目标、基本原则和监管规则。另一方面,在现阶段,为满足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迫切需求,应根据农村金融市场的实际,出台相应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如在存贷款、银行卡、支付清算、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有针对性的增加农村金融消费者保护条款和措施,以推动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依法开展。

2.2建立多层次的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

作为维护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主要行政机构,基层人民银行应结合目前实际,建立和完善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一是各级人民银行应成立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领导机构,加强与相关政府部门、金融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和媒体等方面的交流与沟通,负责协调辖区范围内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统筹开展。二是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内部逐级设立金融消费者维权部门,指定专门人员,专职负责辖区的农村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具体处理工作。三是由人民银行牵头建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由人民银行、商业银行、地方消费者协会以及公检法等部门参加,建立部门间信息交流制度和金融机构业务准入、风险监测、现场检查及责任追究等机制,并推进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向农村延伸,使其构成全面覆盖的网络,合力促进农村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

2.3完善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投诉渠道

对于农村金融交易的争议,应尽快建立有效的消费者投诉渠道。第一,人民银行基层行处负责对农村金融机构业务进行检查,设立消费者投诉库,根据投诉分类进行调查和调解,定期分析,识别农村金融消费者面临的潜在问题,为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完善提供参考依据。第二,设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协会,由专人负责农村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该协会在组织上受行政职能部门监督,在业务上有独立的地位,主要负责农村金融消费者教育的公益活动、受理农村金融消费者的一般投诉,将调查结果向媒体公布,支持或代表农村金融消费者参加诉讼活动。第三,建立金融仲裁机构,以便农村金融消费者能及时通过仲裁这一公正、高效、快捷的方式解决金融交易争议。通过以上方式,逐步形成各金融机构、监管部门、行业协会、法院的多元化监管机制及渠道通畅、选择多样的纠纷解决机制。

金融消费论文例5

金融消费者隐私权在我国还没有一个准确的概念,其主要是金融信息的持有者对信用和交易过程中所享有的控制与支配的权利。与普通的消费者隐私权不同,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是具有财产利益的信息隐私。

一、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具体表现

其一,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隐瞒表现。在金融交易过程中,金融消费者有对自己隐私信息进行隐瞒的权利。尤其是对于某些与交易中的公共利益无关的隐私,或者是有利于金融消费者权利的隐私,在没有法律规定必须信息明确化的条件下,金融消费者有权将信息隐瞒不被其他人所知。其二,金融消费者隐私的利用权。通常来讲,金融消费者的隐私都具有较高的经济利用价值,出于对金融消费者信息利用的规律以及对消费者权利主体的保障,应给予权利金融主体人的隐私利用权。同时,信息主体人通过对隐私的合理利用,既可以满足其精神上的需求,又可以满足其物质上的需求。但在这过程中,需要注意的是金融主体人对隐私信息的利用不可以违反法律规定。其三,金融消费者隐私的维护权。在金融交易过程中,如果金融消费者自身的利益受到侵害,金融消费者有权寻求法律保护。例如,当金融消费者在金融交易中出现隐私泄露问题时,有权向司法机关要求查看交易记录、请求复制文本文件、请求更正隐私信息、请求停止处理或利用、请求删除隐私信息、请求相关部门赔偿等权利。其四,金融消费者隐私支配权。金融消费者隐私权涉及金融主体权利人可以拥有自己控制及流转隐私信息,即在金融消费过程中,金融消费者可以自行控制与支配自己的隐私信息,并享有决定权,决定第三方经济人或其他金融消费者是否可以获得自己隐私的权利。这种隐私的支配权是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发展走向。

二、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特点

首先,金融消费者隐私权具有较高的财富性。具体来说,金融消费者隐私权可以说成金融消费者的人格权,但人格权是不具有任何的财富意义的,而金融消费者隐私权却具有较高的经济利用价值,金融消费者可以通过对财产权的开发和利用,来获取更大的利益空间。因此,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可以作为消费者的财产加以利用,并可以得到预期的财产价值。其次,金融消费者隐私权具有隐私信息性。所谓的隐私信息性主要体现为三种形式,即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金融消费者个人领域、金融消费者个人私事。在这三种形式中,个人信息属于金融消费者的隐性信息,具有隐性特征。个人领域信息是金融消费者有形的隐私信息。个人私事属于金融消费者动态的隐私信息。在金融行业,消费者的隐私主要是指个人的信息隐私,这种信息隐私不仅与金融消费者的主体有关,还包括金融经营者在为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服务时所获得的与金融消费者相关的交易信息以及其他隐私等。最后,金融消费者隐私权具有积极性。一般来说,隐私权具有消极防御性。尤其是在信息社会,随着高科技技术的发展,隐私随时都有可能被泄露出去,而对已经被泄露出去的隐私再进行事后补救也无济于事。因此,对隐私进行前置性的保护是十分必要的,也就是说,在金融消费者隐私保护中,需要将个人隐私消极防御转化为积极控制形态,从而才能更有利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

三、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措施

保护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是金融经营者在服务过程中必须做到事情。笔者针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办法进行了研究与分析,并提出了几点具体要求:

1.加强立法保护

首先,必须加强立法部门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力度。就目前来说,我国的宪法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还不全面,立法部门更应该着手于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根本问题,在宪法中制定出详细的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条例,并明确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概念。其次,立法部门在着手制定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法时,可以引进国外先进国家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制度,从而制定出一部针对性较强的、具有科学性依据的隐私权保护法规。

2.规范金融机构的内部管理机制

在金融交易中,金融机构的服务人员与金融消费者之间所处的地位存在着严重的不平等性。因此,规范金融机构内部的管理体制势在必行。首先,金融机构的监管部门要对金融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确保金融机构在与金融消费者进行交易时不会发生隐私泄露的情况。其次,金融机构的监管部门要对金融服务人员进行监督,一旦发现在金融交易操作中有恶意泄露金融消费者隐私的情况,要及时制止并给予严肃处理。

3.加强与国际间的相互合作

目前在国际中,还没有一套完全针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出台。但是,在如今全球经济一体化发展的背景下,单单依靠于国家自身的力量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进行保护显然是无法达到其效果的。因此,在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中,我国金融机构要积极参与到国际化的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活动中去,通过与国外金融机构的沟通,建立起全球均认可的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法律法规。

4.设立执法机构

在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中,必须设立专门的执法机构来执行关于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同时细化执法机构人员的相关工作,明确执法人员所管辖的范围及内容。另外,要对执法部门的人员进行专业性的培训,使执法人员能够清楚地明白自身所担负的职责,切实将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落到实处。

四、结束语

加强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提升群众对金融机构的信任度,有利于金融机构开展各项金融服务,更有利于金融机构自身的经济发展。

作者:万蓉 单位:贵州财经大学

金融消费论文例6

(一)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的隐私权

金融隐私权指自然人控制并排除他人干涉其本人金融信息的能力,具有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包括个人的家庭地址、单位性质、消费记录等。消费者在进行网上支付、网上理财、网上融资或借贷时,部分个人信息如身份证号码、财产状福建金融2015年第02期况、收入状况、开户银行及账号、申请信用及偿还情况等,是必须要填写的内容。如果不对这些信息的搜集、使用加以限制,势必影响消费者的正常生活。而且,这些信息的存储、传输、处理和使用都是通过网络进行的,信息被截获篡改的风险较大,在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作为处置依据的情况下,容易导致消费者隐私权的纠纷问题。

(二)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的资金财产安全权

在互联网金融交易活动中,资金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是消费者最基本的权利之一。2013年6月,天弘基金与支付宝联合推出的“余额宝”,由于其灵活性和高收益率受到消费者的热捧。截至2013年12月31日,余额宝的客户数已达4303万人,规模为1853亿元,互联网金融的飞速发展及互联网金融交易规模之巨大由此可见一斑。在如此大规模的金融交易背景下,一旦出现网络技术漏洞,消费者的资金安全权很可能被侵犯,进而威胁整个社会的稳定。

(三)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

知悉真情权是指通过互联网金融手段购买金融产品或服务过程中,消费者应当享有获得服务内容、规格、费用及其他相关金融必要知识或信息的权利。相应地,金融机构或者互联网金融企业应该履行向消费者告知产品/服务实情、提供信息咨询等义务。例如在P2P网络借贷当中,交易双方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由此可能导致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网络借贷平台有义务向客户提供准确有效的信息,包括交易对象的身份确认、借款使用情况、债权人的资产变动情况等。

(四)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作为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的另一项基本权利,自主选择权是指在遵照基本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金融消费者可以按照个人意愿自主选择网络金融平台和交易对象,并决定消费方式、消费时间等。但目前由于我国缺乏相应法律约束,个别互联网金融企业存在强制消费者支付结算方式的行为。如在淘宝网购物并用信用卡进行网上支付时,页面会出现“同意开通快捷支付”的字样,而且没有复选框,不给消费者选择是否开通快捷支付的权利。只要消费者进行网上支付,就必须开通快捷支付功能,这明显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五)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公平交易权要求互联网金融机构或企业应当遵循公正、平等、诚实守信等基本原则,不得强行向消费者提供或推销服务,不得在合同或法律关系制定中规避义务;在收取服务费等费用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价格政策、符合行业收费标准。在互联网金融背景下,若交易条件发生变化,消费者和互联网金融企业或金融机构所掌握的信息并不对等,部分企业或机构在与消费者确定法律关系时,会利用免责条款来免除自己的责任,转嫁风险,消费者只能被动接受,没有与之商讨的余地。

(六)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的依法求偿权

当个人财产在网络金融交易活动中遭受不法侵害时,消费者应享有向对方获取赔偿的权利。若诉求得不到满足,消费者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讼,或聘请法律工作者为自己诉讼,以法律手段切实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然而,目前我国的互联网金融监管制度还不太完善,特别是部分互联网金融活动的监管主体不明确,容易导致监管空白等问题。同时,由于相关法律制度缺失,消费者的依法求偿权难以得到保障。

(七)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的享受金融服务权

消费者有享受互联网金融企业或金融机构提供优质金融服务的权利。相较于传统金融服务的面对面交流,互联网金融服务主要依靠网络渠道,一般通过网上客服或机器人客服来提供服务,沟通交流受限。特别是机器人客服,提供的是针对某类咨询的标准化信息,使消费者难以享受到个性化的金融服务。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领域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缺陷

目前,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均成立了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开展了富有中国特色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的探索。部分商业银行,如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光大银行等也相应设立了消费者保护委员会或专门的负责机构。但相对于发达国家,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起步较晚,尤其是对于互联网金融领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而言,还存在相关法律制度缺失、监管真空、消费者投诉与纠纷解决机制不完善等问题。

(一)互联网金融相关法律制度建设滞后

我国互联网金融相关立法相对滞后,还没有出台互联网金融方面专门的法律。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仍处于粗放型阶段,互联网金融机构和消费者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不明确,互联网金融机构的信息采集和使用、消费者的资金安全和信息安全等方面的配套法律制度还没有建立。尽管我国已有部分金融法律原则性地提到要保护或者维护存款人、投保人或投资者等的合法权益,如《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但在具体规范设计上却少有直接针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如果没有出台专门、明确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便难以得到完善的法律保障,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有效性更是难以落实。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存在真空地带

互联网金融突破了传统金融业的分工和地域限制,跨行业组合的金融创新层出不穷,日益多元化的金融产品及服务类型致使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等行业间的业务边界呈现模糊化态势,这势必对现行的分业监管模式和按行政区域设置监管机构的体制带来冲击,容易出现交叉监管和监管真空。而且,当前金融监管手段的创新滞后于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由于缺乏统一的行业规划和行业技术标准,金融机构各自为政,网络金融认证大都采用自身的认证体系,数据加密、传输安全等技术参数参差不齐,金融机构可能通过先进技术规避监管。随着越来越多的非金融机构进入互联网金融行业,金融监管也面临更大的挑战,互联网金融领域的消费者权益因此更难得到保障。

(三)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投诉与纠纷解决机制尚不完善

目前在我国互联网金融领域,投诉受理机制还不完善,特别是消费者的投诉受理与纠纷解决途径未能有机衔接,消费者的诉求难以得到及时解决。为此,需要建立统一的权益救济渠道和具有约束力的切实措施,否则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有效性会大打折扣,进而影响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

三、相关建议

(一)加快相关立法,使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有法可依

建议尽快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条款。特别是基于互联网金融的特殊性,建议在该专门的法律条款中,将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问题以单独条目形式列出,明确互联网金融企业与金融消费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权益保护范围、保护程序和救济途径,明确实施权益保障的主体机构及其职责、权限和监管措施等。同时,加快互联网金融相关立法,设立互联网金融企业的机构形式、准入门槛和破产处置措施、业务范围、信息采集标准和使用范围等,规范互联网金融业的发展,从法律上有效保护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的权益。

(二)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制度,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创造良好的环境

建议尽快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制度,加强事前风险监控,建立更为严格的互联网金融企业或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制度,提高信息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确保互联网金融业有序竞争、健康稳定发展,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此外,监管机构应督促互联网金融企业或金融机构建立更为完善的内控制度,加强风险识别,充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

(三)建立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协调制度,完善事后救济机制

建议金融监管部门和互联网金融企业、金融机构搭建交流平台,建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协调制度。同时,根据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发展特点,有效整合金融消费者的投诉受理与纠纷解决方式,建立统一的金融消费者权益救济渠道,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

金融消费论文例7

美国次贷危机后,“金融消费者”及相关概念进入我国理论界、实务界视野,围绕金融消费者的讨论方兴未艾。汲取历次金融危机教训,各国着力于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构建,我国以金融消费者身份识别为中心的保护机制框架也逐渐清晰;然而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实务与理论界未形成统一意见①,甚至各自内部尚有分歧。学界对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范围呈扩张态度;从国家法律法规体系看,多见于行政执法对于行业的整顿,缺乏具体条文对司法进行具体指引,且效力层级各异的法规中,难以梳理出一条“主体确定、保护方式明晰、救济方式统一”的逻辑主线,因此司法适用“金融消费者”保护态度较为谨慎。法律概念是对各种法律事实进行概括,抽象出它们的共同特征而形成的权威性范畴;理论、立法与司法是一个互动的过程,前者的争议往往导致司法的不确定性,金融消费者司法裁判结果目前尚无明确梳理,金融消费者研究也鲜有实证研究方法②。

本文对“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进行梳理,对整个体系过度依赖体系解释、扩大“消费者”内涵以解决体系逻辑不畅提出质疑;结合2012―2016年涉及金融消费者概念阐释或演绎的司法判例,将部分涉及的问题置于实践范畴中进行考量,针砭以金融消费者概念为核心的保护体系在实践中的弊端,以期找到其他替代性思路,从而对当下“金融消费者”理论研究、立法工作产生一定指导性作用。

二、体系解释与上位概念疏漏

既往研究对金融消费者概念主要存在两种阐述模式:体系解释的阐述与比较法的引证,但后者往往是前者论述的注脚、补充,因此实为一种界定方式――现有立法与理论框架中金融消费者概念从属于消费者,以属概念的定义范围对其进行确定,而后兼顾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性,对其展开种差内涵的具体补充。但是属概念即消费者之定义中存在的争议在种概念的讨论中也会涉及,在金融领域中甚至会产生异化,进而影响整个解释体系。体系解释背后难免存在着“法教义学”的影子,而经济法、金融法领域对教义学的概念较为陌生。

(一)金融消费者概念的解释逻辑

从法律法规看,我国最早的成文“金融消费者”规定来自银监会2006 年颁布并施行的《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该指引对商业银行提出了维护金融消费者利益的监管要求,过于原则化的条文没有厘定金融消费者的概念,这也是次贷危机前金融消费者保护未受重视的一个缩影。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2013年印发文件《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管理办法(试行)》(下称《管理办法》)的通知,对金融消费者做了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买、使用金融机构销售的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的自然人”。该定义实则突破了消费者属概念中强调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限制,但从效力级别与适用范围来看,该试行办法与理论界的期望相去甚远。2015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对保护金融消费之措施做了进一步说明,但对于其定义依然没有正面回应。

学界试图通过将“金融消费者”概念纳入到“消费者”概念之下,这也是体系解释使然,但不论属概念逻辑的自洽还是种概念特殊性的演绎都难言圆满。理论界将《消费者保护法》(下称《消法》)第二条进一步归纳为“消费者”若干基本特征:自然人主体,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行为以及生活需要目的(梁彗星,2001),并将该特征延伸至金融领域③。思及传统消费者概念适用于金融领域时存在的不确定性以及现有金融行业立法在保护性上的不足,因此在种概念之外,有必要对属概念进行进一步明确。对于属概念的忧虑来自现行立法――由于我国消费者保护体系自身尚未成熟,在传统消费者领域还不能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以此延伸的金融消费者特殊保护举步维艰。

从性质上看,金融消费者较消费者而言权益更易受到侵害,若不采取精细、针对性规范,难以有效维护金融秩序。对种概念特征的具体论证,学者多引入域外事件或观点相左,譬如本轮次贷危机中美国住房贷款次级抵押贷规则、信用卡市场的坏账处理方式等等,甚有引用激进观点认为消费者保护不力为次贷危机产生原因者(PWG,2008)。同时引入外域立法经验对自身观点进行佐证,反复出现的立法例有1999 年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2012年美国《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2000 年英国《金融服务与市场法》以及2011 年台湾地区《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等等,各国法律对于金融消费者定义或宽松或?揽粒?因而总有自证之据。当前金融消费者之定义大意可概括为,“为了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商品或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的个人投资者”,且对其具体保护当建立专门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以具体实现。

(二)上位概念模糊界定

消费者被视为金融消费者的上位概念,消费者定义的分歧并未在金融消费者的讨论中消弭,上位概念本身的不明确性给实践带来很大困难。《消法》颁布至今历经两次修正,就概念而言未对其内涵、外延做出正面界定,而是通过调整范围“间接”阐明“消费者”为何。详言之,1993年《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该条也为2009年、2013年两次修法所沿袭。从纠纷看,体系内部未形成统一意见的主要涉及两方面问题:对于“生活消费”的具体理解与对于单位是否能构成消费者的讨论。

其一,法条中“生活消费”措辞框定的狭小行为范围让很多行为难以纳入《消法》保护。消费者是消费主体,但从字面看《消法》中涉及的消费者仅指“生活资料的消费者”,并未囊括所有消费者,概念的错位难以区分个人消费行为与个人经营行为。实践中对于农业生产者购买农产品生产原料的认定,难以划入“生活资料”的范畴;另外对于“知假买假”行为的判断,非“生活目的”的行为是否构成惩罚性赔偿各地判断亦不同。

其二,《消法》未言明单位能否受其保护。1985年《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第二条明确排除单位消费者的规定已被1993年《消法》抹去,然而近年来持有单位亦受《消法》保护的观点应者寥寥。主流观点认为消费者是指个体社会成员, 不包括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最高法院近期明确了该观点④。客观上看,合伙、公司等商事主体为自身存续、维系组织基本运转,的确存在购买或接受一定服务的需求;该问题当前在实践中依司法惯例已得到了解决,但无法依原本概念体系获得圆满解释。

(三)体系解释延续与扩大的问题

体系解释必然会使属概念的争端进一步延续。从当前争议看,“消费者”概念的若干问题悬而未决对整体法律适用及消费者保护产生很大影响,这些问题往往处于解释学的边界点、传统消费者理论未讨论之处。

一方面,与上文所述“消费者”的自然人属性基本确定不同,“金融消费者”是否限于自然人尚未有定论。有观点认为仅自然人可构成金融消费者,非自然人进入金融领域一般具有相应技术与经验,不应当受特殊保护。另有观点认为决定是否参照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情况是具体判定“交易双方实力悬殊、交易双方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邢会强,2009),若符合该条件均可以金融消费者处之;金融作为一种资金融通方式,非自然人亦有平等接触之机会。有学者进一步指出金融消费者之定义并不是依据是否为自然人而定,自然人亦可能为金融专家,而“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可作为其标尺。从立法来看,前述《管理办法(试行)》将金融消费者界定为自然人,但是该条款效力仅限于人行下辖系统而非整个金融行业,囿于人行监管业务的传统与特殊性,自然人与法人原本即分而视之,鉴于当前“一行三会”的监管体系,该条效力是否扩张适用于整个金融行业尚不确定。

另一方面,消费者概念行为需符合“生活所需”要件延伸至金融领域时,首先面临的问题是“金融行为”与日常消费行为不同,难以满足“生活所需”的要求。普遍认为当下除金融企业从事金融投资服务外,大多数个人或家庭的财产都存在投资金融服务获取利益以保值、增值之需要,“金融行为”可使个人、家庭的生活水平提升。另外,带有“投资目的”的行为是否依然能涵摄于“生活所需”扩大解释的范畴,何为“投资目的”亦难获得清晰解释。事实上该问题与前述问题存在一定重合之处――对于保护主体之确定前述问题以“自然人”标准区分,而此处讨论行为以是否带有“投资目的”纳入保护范围。有观点认为基于“投资者的适当性”应当区分投资者与金融消费者身份,其中有理由认为依据原有证券、银行等立法,对于投资者之保护已然足够;又有观点认为机构无法构成消费目的因此难以归入金融消费者之列,“金融企业的经营客体不是消费品不能用来进行生活消费,金融企业客户实施的主要是投资行为而不是消费行为。”反对者认为传统信息不对称理论与“买者自负”理论有着理想与现实的差距,金融交易中的买方依然有必要受一定保护(陈洁,2011)。

体系解释对金融消费者概念的解释、补漏目前并未达成一致,未回应之问题并非在司法实践中不会出现。因此很多学者尝试从消费者体系解释之外对两者进行解释,譬如有学者认为金融消费者之概念独立于消费者概念,应当尊重其自身发展轨迹,也是“对投资服务的消费者保护法制独立发展的回应”。当然,金融法的发展很大程度上并非利用体系内部逻辑解释新概念,应对纷繁复杂的金融创新,金融法采用相应创新方式应对,较之英、美立法进程,金融消费者内涵与外延的确立非理论推演的结果,而是实践产物。因此对金融消费者解释的未圆满之处进行实证研究,有助于了解实践赋予该概念体系的含义。

三、“金融消费者”司法现状:一个实证研究

金融法领域实践往往给理论带来极大支撑,甚至有学者指出金融法的规制路径并非法律指引,而是社会、政治甚至文化的选择,因此研究裁判性文书中对金融消费者展开的阐述实有必要。囿于金融消费者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等制度尚未成型,司法判决依然是金融消费者获取救济的主要途径。笔者以2012―2016年全国法院裁判文书为样本,对于司法实践中“金融消费者”进行实践问题的归类。笔者发现金融领域消费者纠纷案例较多,但鲜有在判决书明确提出“金融消费者”概念,并进行进一步说理的案件。本文在比较理论、实践差异的基础上,对判决书中涉及“金融消费者”概念案件的整体情况进行一定梳理。

(一)研究方法综述

本文以2013年1月1日―2016年12月1日,时间跨度47个月的57份判决书为研究对象,最后检索时间为2016年12月2日。笔者以“金融消费者”为关键词在“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数据库中进行检索,共检索到目标结果97个,其中包括行政案件5个(具体包括(2016)沪03行终273号等五起行政诉讼案件)。因检索报告将数据库判决书中含“金融消费者”语词案件全部纳入检索结果,笔者进一步筛选样本中目标民事案件,将内容不合格的判例剔除出?颖荆?共得原、被告诉求及法院说理中提及并适用“金融消费者”含义案件57个。该筛选中剔除案件包括以下三类:第一,判决书中“金融消费者”仅为指代作用,未对具体含义展开;第二,引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条,说明非金融消费者相关问题;第三,涉及“银行金融消费者投诉书”等具体适用中非为说明“金融消费者”等情况证据(譬如(2015)株中法民二终字第141号)。

从数据库检索结果看,数据存在数据缺失现象。本次实证研究对象为涉“金融消费者”且民事诉讼中对其含义展开讨论之案件,在符合要求的57起案件中包括36起二审判决、22起初审判决,但所有36起二审民事判决中有13起裁判文书数据库中并无对应一审判决文书。从样本分布时间看明显存在2013年前的数据断层期,虽有涉及“金融消费者”概念尚未普及之因,但从数据内生原因看不能排除数据库2012年前数据残缺因素。

(二)案件数量

将57起涉及金融消费者裁判案件按判决时间归类,2012年以来诉讼案件有不断增多的趋势;从增长趋势上来看,以每年接近2―3倍的速度增长。因研究未统计2016年全年数据,且判决时间与上传时间存在时间差,导致2016年数据偏少,笔者预计2016年案件约50―60起。从具体判决时间看,现有2016年数据以8月之前的案件为主,若以平均数处之约50起;若参照2013、2014年涉及金融消费者案件判决书上网时间,大约为8个月,如此计算2016年案件大约为60起。

金融消费者保护在实践层面案件的匮乏并非个案,以金融消费者保护起步较早的美国银行业为例,金融消费者保护成效远未达预期:有实证研究表明,1990―2004年,美国货币监理署(OCC)没有提起一起违反金融消费者保护条款的诉讼; 2000年至金融危机发生之前,在OCC职权范围内进行的69 起件行政罚款案件中,仅6 起涉及金融消费者(Levitin,2009)。由此也可以看出,实践中即便存在“金融消费者”制度,其运行也并非顺理成章。

(三)案件地域性

从案件发生地点上看,案件分布于上海、内蒙古、北京、浙江等14个省份。笔者统计、归类案件属地时以审判地原则为主,兼考虑民事诉讼?l生之特殊情况。譬如(2016)内01民终120号等8个案件实际由内蒙古法院管辖,但该管辖权基础为指定管辖,具体来看天津爱尔爱司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诉讼前两年已撤销,因此笔者将其依然归入天津市。

从数据看,上海、天津、北京、广东发生的案件远超其余省份,其中自然有经济发达地区消费者保护意识较其他地区强的优势,亦有金融服务和产品复杂,纠纷经常产生的原因;尤其笔者注意到在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小额借贷等金融交易频繁的城市往往诉讼案件发生频次较高,譬如涉及天津期货交易所的纠纷与温州法院判罚的一系列案件。金融消费者保护作为一种嵌入原有消费者保护制度的新内涵,在经济发达地区率先进入司法实践的“试验田”也不失妥当。

(四)消费者弱势地位

诉讼案件的原告、被告间关系较为一致,57起案件中有55起围绕客户与金融机构间的委托合同、服务合同等契约关系展开,主体涉及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等;仅有的两起非契约关系案件为不同原告起诉光大证券内幕交易,均以原告败诉结案((2015)沪高民五(商)终字第61号、(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323号)。

在全部的57起案件中,适用“金融消费者”概念的主体以法院为主,在47起案件中法院主动在说理过程中加入了对于“金融消费者”特殊身份的保护,另有9起案件由原告提出金融消费者特殊保护之诉请、1起案件由证监会认定金融消费者身份((2014)闵民四(商)初字第108号)。

法院援引“金融消费者”概念主要基于消费者的弱者地位,认定金融消费者在诸如举证能力、过错分担、告知义务等程序与实体方面存在保护必要。在法院支持或部分支持原告诉请的47个案件中,因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因此技术疏忽过错不应由其承担而支持原告的案件居多,为22个;一般法院通过利益衡量得出该结论,“从利益衡量角度来看,对于本案因伪卡盗刷产生的损失风险,由被告先行承担能更好地真正保护原告作为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促进整个银行卡业务的良性健康发展”((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525号)。另有小部分案件因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收集证据困难,法院将部分举证责任转嫁于金融机构,此时法院认为,“因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和金融服务提供者,相比储户以及其他金融消费者而言,举证能力更强、距离证据更近,故根据公平原则和诉讼经济原则,对储户资金异常变动的情况,银行应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2016)鲁1002民初3329号)。另外,基于消费者尤其是金融消费者处于信息不对称地位,法院特别强调金融消费者知情权。

从数据整体来看,金融消费者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依旧不甚明确,适用标准也远未统一,相关问题正在得到重视却依然远远不够:金融消费者涉及的诉讼虽逐年增多,但是整体的数量依旧十分稀少;从案件体量分布看,金融活跃地区的案件较多;对于金融消费者具体含义的理解各地均有自己的经验,但是整体并不统一;案件整体种类较少、类型化现象严重。从样本所反映的情况看,理论对于“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界定模糊,司法实践正逐渐形成既有的一套裁判经验,但这种裁判经验颇受地域限制。

四、理论争议的司法回应

实证研究与解释学并非矛盾,而有取长补短之功效。司法并未直接回应金融消费者概念之问题,对于其保护的裁判逻辑也未有统一,在讨论焦点与高频案件之间存在明显的脱节现象。理论未给予实务足够的支持,且学界未有争论结果的问题给实务带来了负面影响;其模糊地带正是体系解释延伸问题:消费者针对的具体对象。尤其是“投资行为”是否应当纳入保护范畴存在很大争议。

(一)理论与实践关注点偏离

体系解释在阐述金融消费者特点时往往将其置于P2P、小额贷款等互联网金融体系中予以讨论,从现实情况看,金融消费者涉诉案件远未涉及该方面,反而多见于“银行卡”相关纠纷案件,具言之,审判文书内容集中于银行与储户之间的信用卡、储蓄卡纠纷,亦有金融机构与投资者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问题。

上述案件类型单一亦体现在案件模式的类似,统计的57起案件中有26起信用卡“盗刷”案件,对于此类案件又因持卡者是否存在过失分为两种保护模式:若为盗窃、抢劫或其他不当方式取得消费者银行卡,并利用该卡盗取财务的,法院判定对于持卡人密码的保护存在疏忽情况由银行举证;若为伪造持卡人银行卡盗取财物的,法院则认定由银行先行承担责任,后由银行向违法人追责。

涉及P2P平台等互联网金融平台类案件尚未出现援引“金融消费者”定义,并非该定义无适用余地,更多体现着法院对未有明确指引概念的谨慎态度。这在大多数案件金融消费者概念的援引被用于举证责任的分担和判断是否存在过错方面可见一斑,两者均为法官自由心证判断范围。互联网与新金融业态下的金融运行的确可能使消费者更多地暴露在不利环境之下,其具体行为规范指引等实有讨论必要;但对于传统金融常见不当行为,亦需要进一步明确法律之适用。

(二)地区性判例习惯形成

对于单一案件类型,笔者发现对于金融消费者内涵与救济措施的具体认定存在着一定分歧,但这种分歧体现出地域效力――不同地域对于案件审理、消费者权利的认定往往不同,而相近法院在具体裁判方面达成一定共识。

在消费者与金融消费者差异方面,各地法院也达成共识,“在金融领域消费者处于更为弱势的地位,在信息搜集、获取、了解方面更为薄弱”;虽然基于一定共识,但对于弱势地位消费者的保护停留在“理念”指引层面,法院除《消法》外难以援引更为贴切的条文,判决书的说理仍须依托其他法条,甚至出现了法院以未生效法条说理的情形。

对于具体案件的判断,地域相近的法院基本统一意见。譬如信用卡纠纷案件,法院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大致有过错减轻、告知义务与举证能力弱三方面,相同法院对于金融消费者之内涵及救济判断大致相同。譬如浙江温州中院在(2015)浙温商终字第2320号与(2015)浙温商终字第2331号案件中认定银行比信用卡被盗刷的金融消费者“举证能力更强、距离证据更近”,而判决支持部分诉讼请求。同样的,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内01民终120号等8起案情类似案件中,均认定一般金融消费者不具备辨认金融机构是否具有一定资质的能力,并确?J金融消费者与涉诉金融机构的委托理财关系。整体上看,上海各区、浙江各地法院亦基本保持同案同判,对于金融消费者的认定标准也比较统一。

(三)理论的“弱实践性”

前文提及体系解释延伸产生的两个问题:对“投资者”身份判定困难与金融消费者之主体是否当为自然人。前者在个案中频繁体现;后者并无相关争端,即当前案件未有单位援引金融消费者保护维护自身利益。

各地法院对于投资行为是否属金融消费者保护涵摄之范围意见不同,有判决书承认“包括业余证券投资者在内的参与金融活动的个人的消费者身份”((2016)粤03民终4548号),也即法院认为符合金融消费者的投资者需具有两层特征:个人与非专业。亦有法院认为,“股票交易属于投资行为,其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证券投资活动,并非消费,不适用《消法》”((2016)辽02民终344号)。

但是从救济的行为看,涉诉案件的投资行为绝大多数包括银行存款、保险、股票以及其他理财产品,投资行为的具体界定对个案的法律适用十分关键。金融机构与投资者之间的纠纷占到了所有案件的23%,此类案件中一般法院判令金融机构对其金融产品负解释、明示告知风险等其他义务。从判决看,对于银行存款、保险各地法院均视其为金融消费者正常之行为;但是对于股票投资,各地法院均视其在金融消费者常规行为之外,法院争议大多聚集在个人理财产品是否构成“金融消费者”保护之范围。

在57起案件中共有24起涉及理财产品,笔者发现对于理财产品处理问题中法院存在“骑墙”做派:对于投资者以金融消费者知情权或其他基本权利起诉之案件,除个别特例外均以因保护金融消费者正当权利为由支持,“将消费者保护理论及立法扩展到金融领域,以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培育理性的金融消费意识,规范金融市场服务行为,推动形成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和市场秩序,有效维护金融创新、发展和安全,是中外金融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领域的普遍理论共识和立法趋势”((2016)粤03民终4548号);但对于投资者以金融消费者身份起诉,以获得惩罚性赔偿案件,法院无一例外驳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不适用惩罚性赔偿”((2016)沪民终146号)。

五、解释学反思与可能路径

整体上看,金融消费者保护在理论上的讨论对司法产生了一定积极作用,具体体现在案件发生数量变化趋势上;但是囿于高位阶规范的缺失,整体诉讼案数量偏少,各地裁判结果、适用法律差异较大。对于学界讨论的自然人主体、投资者保护等问题,实务界体现出明显的滞后性。立法、理论对于司法的作用不但体现于法条、学理指引上,对于司法实务中法院具体问题适用法律明确性的要求亦需要有足够的关怀。虽当下司法裁判环境并不理想,但司法仅仅只是法律适用的一个环节,还有诸如行政执法、守法等等环节,金融消费者定义对整体立法构架的作用当纳入一个更宏大的背景进行讨论。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金融消费者保护既不能简单理解为普通消费者保护在金融领域的延伸,也不能狭隘理解为金融监管目标的扩张”(林越坚,2015)。

不论金融消费者保护采取何种制度,其初衷与归宿均是保护特定交易中的交易方。目前立法主张对“特定行为人”进行优先识别,而后针对分类主体提供不同的保护与救济措施;囿于前述情况,短期内对于金融消费者概念达成一致,并将其成文化难度较大。金融并非一个封闭的系统,对于金融的规制也应随着创新而改变,基于“消费者”的解释学难以适应外部环境迅速的变化,且金融创新可能在短时间内对社会带来毁灭性打击。

金融市场存在的信息不对称并非局限于个人与金融机构间,在非自然人主体与金融机构间亦可能存在,且非自然人主体无可避免主动或被动地参与某些金融活动,因此仅针对主体分类进行保护并不合理。金融消费者识别并非弱势群体保护的唯一途径,从美英立法看,通过不同的风险评级识别金融消费者并提供不同的金融服务,进而对相应投资者提供不同的保护亦是一种思路。此种立法模式的思路为“特定行为―主体―规制”,由行为确定保护主体并提供相应保护。通过产品分级,对购买风险标识产品或服务的主体提供同质保护,并对特定金融产品投资市场进行准入限制。高风险产品依然按“高风险、高收益、风险自负”的机制,遵从“买者自负”原则,仅针对专业投资者放开;而其余金融产品的购买视为金融消费行为,对其进行适当保护。

概念的厘定依然十分重要,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很难清楚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上文简略提及之方法也仅是一种参考思路。金融风险防控、规制几乎不可能出现解决问题的圆满方案,这与解释学方法在理念上是相冲突的;不论选择何种立法路径,为保证法院作为金融领域相关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的有效性与统一性,立法机构迅速、明确地出台条文明确法院在金融案件中对弱势方的保护是理论与实务界共同的目标。

注:

①参见杨东:《论金融法的重构》,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4期。传统金融法未将因金融创新而诞生的新金融法客体、新金融法主体金融消费者以及由此构建的新的金融法律关系即金融服务关系纳入其调整对象。基于出发点的不同,之后展?_的论述学界与实务界多有冲突。

金融消费论文例8

一、引言

2008年滥觞于欧美之金融风暴席卷世界,由于受到金融体系和资金流动全球化的影响,使得单一金融机构之信用风险,迅速扩大至全市场之系统风险,尤其造成一般民众财产巨额损失,或有退休金血本无归者、或有相信金融机构贩卖保本理财产品,却血本无归者。此后,无论欧美金融先进国家或新兴国家,学界聚焦于“金融消费者”概念之讨论,希望能加强对于金融体系底层的投资人保护,由本次损失惨重的风暴中获得些许经验,综观金融消费者讨论之文献,学者对于赋予底层投资人(通常是零售投资人)更多倾向性保护有一致性的共识,即使是主张自由经济市场、降低政府干预及管制的学者,亦强调必须加强“信息披漏”的要求。

因此,在金融法规范不足之现实下,我们不得不寻求规范目的相似的法领域以求解决已经发生争议之个案,这是探讨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原因。另盘点现行对于得以提供零售消费者倾向性保护之法律,即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为接近,故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能对于金融消费者争议提供适当的保护,则相关立法论无继续讨论之必要;如不能,方继续讨论究竟应修订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纳入金融消费者保护之概念,或另行重新订定专法加以保护。

在讨论的顺序上,本文先界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所保障之主体、行为及目的范围,确定其保障之范围后,再将确定后之保障范围适用于金融消费领域,依照其既有之文义确定消费者保护法如适用于金融消费领域,其保护之主体、行为及范围为何。亦即,从法律文义解释出发,划定何种金融商品交易争议适用于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的范围为何?其后才讨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否已能完全规范所欲规范的争议?如不能,应该做如何的调整?是调整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抑或有重新立法之必要?不同于目前国内文献在该问题的讨论上,大都先定义法无明文之“金融消费者”,然后削足适履地穿着不合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但容易混淆法规范的实然面和应然面,并且导致目前自陷于“金融消费者”莫衷一是的定义争议。

二、界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保障之主体、行为及目的范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虽然本条并未直接明定属于消费者之定义,但国内学界已形成共识,[1]根据该条提炼出三要素:一是主体为“自然人”;二是行为为“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三是目的“为生活需要而消费”。

关于消费者是否限定其主体为自然人,事实上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学界虽有认为无论是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社会组织都可以成为消费者,[2]但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目的在保护人们生活性消费过程中的安全,所以无论购买商品之缔约相对人为自然人或法人,最终使用消费之人必然为自然人,故个人认同通说关于主体限于自然人之见解。

关于消费者定义三要素中,最容易引起争议的是何谓“为生活需要之目的而消费”?所谓“为生活消费”是对立于“为生产或为经营消费”而言,在经济学上,消费包括生产消费与生活消费两大类,生产性消费的直接目的是延续和发展生产,生活性消费的直接目的是延续和发展人类自身。[3]消费者之所以需要特别保护,其原因在于现代社会分工逐渐细化、专业化,消费者对于商品之熟稔度远及不上生产者或经营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别于民法之一般规范,而采用倾斜式的规范保护消费者,其最终目的不在弥平因职业不同所造成的专业落差,而是在于确保商品及服务符合一般水平,进而保障消费者之身体及财产安全,减低消费者检查商品的成本,维持市场秩序。至于在非商品之服务领域,可以将生产者与消费者之划分,转化为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二类,由于服务提供者对于所提供之服务具备专业知能,故相当于生产或经营者,相对的,服务接受者即属于消费者。故“消费者”系相对于生产者或经营者而言。

需注意的是,或有见解将“为生活需要之目的而消费”误解为消费动机,然后在错误的理解下,将消费动机又区分为“为了生活之需要”与“为了营利之需要”两种,虽然消费者的消费动机通常属于“为了生活之需要”、生产或经营者的消费动机亦符合“为了营利之需要”,但这只是通常情形的附随结果,若直接以生活/营利之消费动机为标准,则在个案中容易产生区别困难或混淆的情形,下列多起实务见解即为事例。

实务上关于“为生活需要之目的而消费”之认定十分紊乱,个案中呈现标准不一之情形,判决中明确表示非为生活需要之目的而消费之案例,如:“购买板材为了加工销售”、“签订接受法律服务之合同”、“签订接受医疗服务之合同”等。[4-6]至于“专业打假人购买商品行为”较早的见解认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并不妨碍其作为一名公民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属于消费者,但晚近的实务见解则多认为专业打假人不属于为生活而消费之情形,因此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7-8]上述第一则意见认为“加工销售”不属于为生活消费,恰因为加工销售属于为了生产之目的而消费之情形,是典型的生产性消费,该实务意见正确的区分生活目的之消费与生产者或经营目的之消费。然而,在第二则及第三则案例关于接受法律服务与医疗服务为何不属于“为了生活目的而消费”,则因为欠缺说理无从得知,若简单的以服务提供者/服务接受者二分观察,上述两例皆属于服务接受者之地位,即使以生活/营利之消费动机加以观察,接受法律服务和医疗服务亦非基于营利目的,并且依照一般生活经验,为了解决争议至律师事务所请求法律服务和患病上医院接受医疗服务,其目的属于为了满足生活需要盖无疑义。至于专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实务见解分歧,需要留意的是较早的实务意见认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无碍其为消费者之地位”,较正确的区别消费目的与消费动机之不同,亦即,打假之动机虽然在于获得数倍赔偿,有营利之性质,但其目的仍然为生活性消费而非生产性消费,故无碍其为消费者之事实。

三、从法的解释论出发,界定金融交易争议之适用范围

依照前面所述,现行学者通说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定义之三要素,依次为自然人、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为了生活而消费。将金融交易争议涵摄至该三要素时,在前两项自然人、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并无问题(许多发生交易争议的主体为“自然人”,金融商品虽为无形物但无碍其属于“商品”之性质,至于给予投资建议、经纪等属于“服务”怠无疑义),容易引发争论的在于购买金融商品接受金融服务是否属于“为了生活而消费”?目前提出“金融消费者”概念之学者,多数采取肯定见解,其理由略分为三:其一认为购买金融商品或接受服务是现代为了追求较高生活水平所需之家庭生活消费;其二认为投资人在经济上或金融市场中属于弱势地位应予以特殊保护;其三从因金融商品创新导致事实上银行、保险亦贩卖投资型商品的角度,说明目前混业经营模糊了原本银行的存款人或借款身份、保险的要保人或被保险人身份、证券的投资人身份之区分。[9-11]分析上述三种立论,第一种站在现代生活水平提升的角度,解释金融消费属于为了生活需要之消费型态,但却错误的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为生活消费”当成消费动机加以解释,所以得出购买投资型金融商品属于追求较高生活水平所需之家庭消费之结论。第二种为了调整经济上弱势地位及第三种行业界线模糊属于立法论上的说明,即给予法规范上应然面的理由,并非现实上法规范能否适用的实然面说明。

个人认为,若紧扣消费者与生产者或经营者二分模式,购买投资型商品属于“为了生活而消费”殆无疑义。为了追求转售利益而购买投资型金融商品的投资人是属于消费者,相对于此的生产者,则是利用财务工程技术设计生产金融商品的金融机构,而经营者则是代销代售该金融商品的金融中介机构。诚如前述,学者陷于营利目的或者是生活目的的讨论是错误的混淆消费动机与消费目的之不同,若紧扣消费/生产或经营二分模式,则投资型商品之购买人相对于商品设计者而言,显然是属于消费者。由于投资型金融商品与一般商品的“使用方式”有很大的差异,一般商品的使用方式是消耗折旧,但投资型金融商品的使用方式则在于转售,因为该使用方式之不同,所以一般商品的消费模式含有最终使用的结果,而生产者或经营者的消费模式通常伴随转售及营利,但投资型金融商品则而一般投资人购买投资型商品是为了出售而赚取价差,并以追求营利为目的而非为了最终使用,由于一般商品和投资性金融商品使用方式的差异,以及对消费目的和消费动机的混淆,造成学界对于投资型金融商品是否能涵摄于消费者的定义中争论不休,若紧扣消费/生产或经营二分模式,则上述争议可迎刃而解,投资人购买投资型金融商品本质上属于为生活而消费之情形,符合消费者之定义,该特殊使用方式不影响其为消费者之本质。至于非投资型的金融服务,如:存贷款、信用卡申办、一般非投资型保险,或者纯粹接受投资建议或委托代为操作投资等,则属服务接受者,基于前述服务领域区分为服务提供者和服务接受者二分的角度,接受此等金融服务之人亦属于消费者。是以,在不变更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消费者之定义下,将购买金融商品和接受金融服务涵摄至前述大前提后,所能适用之主体为自然人,所能适用之金融商品类型,包含投资型金融商品及存贷款、信用卡申办、非投资型保险、接受投资建议及委托代为投资之金融服务。

在目前法规范欠缺的背景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毫无疑问成为金融消费纠纷发生时,唯一能提供民事请求权基础的现行法规。在不变更该法对于消费者定义之前提下,藉由解释论厘清金融商品或服务得否涵摄于该法之适用范围,远比变动既有解释重新定义金融消费者更为迫切。依照上述讨论,得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者,包含购买所有投资型与非投资型之金融商品、接受所有金融服务之自然人,排除法人之适用。

四、金融消费者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可能产生的问题分析

1、金融消费是否属于“为生活需要而消费”易生争执

如上述,一般民法学者对于定义消费者的要件“为生活需要而消费”的解释,系以目的解释方法导出生产(经营)/消费二分的方式,亦即非生产者或经 营者即属消费者。从民法学者的解释方式虽可以解释“金融消费者”符合消保法第二条,从而得出金融消费者可纳入消费者保护法的范围,但透过解释学将“投资行为”划定为“为生活需要而消费”,文义解释上恐逸脱出一般人对于“为生活需要”的概念。

此外,姑不论一般消费者争议的案例中,法院对于“为生活需要”的判断屡屡出现分歧,且执掌行政消费争议的北京市工商局亦曾表示,股民、基民的行为从严格意义上说,最终目的是一种投资经营行为,并非消费者,故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保护,此认定无异让本以难解的金融消费者定义,更是含混不清。[12]

2、保护主体仅及于自然人不及于非专业投资机构之一般法人,恐生保护不足之弊

由于消费者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在生活性消费过程中的安全,并调整经济地位强弱悬殊之现状,所以通说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保护主体仅及自然人而不及于法人。惟目前金融交易已渐趋复杂,即使是法人并不意味一定具有能力搜集信息、了解信息,举例言之,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于2010年4月16日向纽约联邦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控告高盛在次级抵押贷款业务金融产品(cdo)涉嫌诈欺一案,造成投资人高达10亿美元的损失,其中损失最惨重的是荷兰银行与德国工业银行。台湾地区各大银行于2015-2016爆发贩卖目标可赎回远期契约(trf)案件,由于大多数买受该契约之人均为一般非金融机构之法人,而非自然人,其资力虽然较一般自然人高,惟其投资经验、金融知识未能与专业机构投资人相当,但由于台湾地区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之保护主体仅为自然人,故一般非专业法人即被排除于保护范围之外,造成重大损失。由此可知,即使是具备专业能力之金融机构,仍有可能在信息不足的情况下遭受到权益损失,传统上发生信息不对称的相对人,已经不限于自然人。如要调整该信息不对称之现象,促进金融市场之进步和稳定,无论是自然人或是法人均应赋予其要求接近信息之权利。

此外更需注意的是,投资人保护的终极目标仍在促进金融市场的效率和稳定,如果无法完善金融机构的义务内涵,诸如根据相对人的专业程度建立不同的披露义务,则对于金融机构而言,相同的义务负担或者是不明确的义务负担,均会不利于金融市场的效率和发展。个人建议引进欧盟mifid指令建立弹性客户分层机制,其优点在于金融机构能依照商品的风险性大小,贩卖给不同专业程度的相对人,风险大、复杂性高的比方客制化的衍生性商品的卖给专业投资人,反之风险性小的、复杂性低的股票,卖给一般零售投资人或称金融消费者,如此金融机构才能明确贩卖商品的风险,以免动辄被诉。

3、金融商品本质上属于无实体之权利,可能造成法规适用之I格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不限制所规范之商品必须属于有体物,但从法条内容可知其规范基础系以有体物为主轴,例如:第22条经营者应保证正常使用下之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第23条包修、包换、包退责任;第11、18、35、41、42条有关人身损害之规定;第44条造成财产损害应负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之责任;第49条欺诈行为应负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的一倍。上述保护手段均是针对有体物所为之设计,但对于金融商品发生损害时的保护手段则付之阙如,未来若要将金融消费者引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势必需要做相对应的法规调整。

另外应予注意的是,存贷款或者接受投资建议属于接受服务的范畴,但证券、期货、基金、或其它衍生性商品本质上属于权利,权利瑕疵和制造或设计上之瑕疵系属不同问题,故金融商品所造成之损害方式,除了权利瑕疵以外,通常为附随义务之违反(例如:未尽说明义务),商品本身不会发生设计、制造之瑕疵,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条文适用上容易发生I格。

4、欠缺完整的争讼途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4条仅规定,发生争议可以透过五种途径加以解决: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行政部门申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向法院提讼。条文中并无规定适用顺序,故消费者应得自由选择前列五种程序进行争议处理。

相较于英国关于金融消费争议已建立一套完整的金融公评人制度(fos),前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范密度稍嫌不足。金融公评人制度分成四个层次,首先强制要求金融业者必须受理申诉案件;其次规定申诉人和金融业者协商和解方案;和解不成进入第三个阶段,即由初阶裁判人调处做成初阶决定;若有不服,再由公评人做成最后决定;最后仍然无法解决争议才能进入司法救济。此外,现行消费者争讼之五种途径是否足以应对金融纠纷高度专业化之需求,亦值得注意。

五、结语

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所划定之范围,“金融消费者”如直接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主体应为自然人、行为为购买所有投资型及非投资型之金融商品及接受所有金融机构之服务。此与目前国内唯一出现“金融消费者”一词之成文法――2013年所颁布试行之《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管理办法》第四条定义大致相同:“本办法所称金融消费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买、使用金融机构销售的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的自然人”。

【注 释】

[1] 梁慧星.中国的消费者政策和消费者立法[J].法学,2000.5.26;王利民.关于消费者的概念[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3.3.3;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265;李昌麒.经济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328-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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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J].政治与法律,2002.2.7.

[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85号.宏俐投资有限公司.(HONGKONG TREASURE INVESTMENT LIMITED)等与惠州合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5]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三终字第131号.黄秀英与张刘鹏等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565号.郭新军与登封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7]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1997)玄民初字第270号.吴进文诉南京大庆烟酒食品商店买卖案.

[8]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一终字第399号.王进府与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其它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9] 郭丹.金融服务法研究: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视角[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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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何颖.金融消费者刍议[J].金融法苑,2008.75:20-24.

金融消费论文例9

中图分类号:F830.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972(2010)02-0062-05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我国经济结构的转换,发展重心由出口导向逐步转向扩大内需,2008年金融危机的冲击更是使得国家出台一系列政策促进内需增长。居民消费增长是扩大内需的核心,农村居民也不例外,其在总人口中占据了近55%,对消费扩大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国家为此出台了一些针对农村的消费政策,如“家电下乡”等。但中国农村居民消费不足现象依然很严重,农村居民消费提升的空间很大,其能否持续增长对我国内需型经济结构的形成有重大的影响。

如何促进农村居民消费增长?现有文献分别从财政、收入等角度给出了不同的解释。但现在农村经济发展面临的一个严重问题是金融抑制。在造成农村发展资金不足的同时还有大量资金通过各种渠道外流,制约了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收入增长,进而影响农民消费增长。因此,本文将从农村金融深化的角度研究农村居民消费增长的问题,论证农村金融深化能否促进农村居民消费增长,二者长期、短期关系如何。

二、相关文献回顾

早期的四大消费理论(凯恩斯的绝对收入假说、杜森贝里的相对收入假说、莫迪利安尼的生命周期假说、弗里德曼的持久收入假说)都是建立在自由借贷的前提之下,即不存在流动性约束。进入20世纪80年代后,部分研究者放松了自由借贷假说,开始研究流动性约束与居民消费之间的关系,结果表明在存在流动性约束时,消费者对收入预期变动会产生过度敏感性,从而使得消费减少。㈣在这些研究的基础上,学者们进一步研究金融市场深化与消费之间的关系,Bayoumi(1993)通过理论分析与实证检验,证明了金融深化能够促进消费增长。Levchenko(2005)认为金融市场的深化能够更好的进行风险分散,从而达到了平滑消费的作用。

国内对居民消费的研究也开始涉及金融深化与居民消费之间的关系。这类文献主要集中在信贷约束以及不确定性对居民消费的影响,结论是信贷约束影响居民消费,降低居民消费倾向,并且相比城镇居民,对农村居民的影响更大,但这类文献并不是完全从金融深化的角度来看其对消费的影响。也有部分学者基于金融深化的角度来研究其对居民消费的影响。如孙家良(2003)从金融抑制的角度分析了我国居民消费倾向较低的原因。叶耀明、王胜(2007)通过全国31个省的面板数据分析表明金融市场化通过各种渠道降低了消费者面临的流动性约束,释放了消费需求,并且还有进一步发展的潜力。

中国存在城乡“二元金融”体系,农民受信贷约束比城镇居民更加严重,当前农村几乎没有消费信贷。但目前对农村金融深化与农村居民消费关系的研究较少,现有的文献多是研究农村民间金融对农村居民消费的影响。如朱信凯、刘刚(2007)通过实证研究认为非正规金融缓解了农户消费的信贷约束,弥补了正规金融的不足。文晖(2008)通过研究民间金融对农村消费的效用分析,认为民间金融提高了农民消费的积极性,改善了农民的消费结构。㈣只有文启湘、刘卫锋(2005)等少数学者认为农村金融深化能促进农民增收、缓解信贷约束,从而扩大其消费需求。但这些研究并未进行实证检验。因此,有必要对农村金融深化与农村居民消费的关系进行深入的研究。

三、金融深化对居民消费影响的渠道分析

基于现有的消费理论,居民消费主要受两方面的影响,一是收入,这其中包含绝对收入、相对收入以及收入差距等。二是时间因素,主要基于消费的跨期替代方面的考虑,包括消费的平滑性、流动性约束、不确定性等方面的影响。因此,本文主要从这两个方面分析金融深化对居民消费的影响。

1 金融深化对居民收入的影响。现有理论研究成果表明,在长期中,金融深化促进居民收入增长,进而使得居民消费支出增大。收入分配差距的缩小则会使得居民不确定性的感觉降低,消费平稳性增强。对当前农村居民来讲,金融抑制是影响农民进行生产性投资、收入增长的重要因素,收入增长缓慢进一步制约了农村居民消费能力的提升。随着农村金融不断深化,农村资金供给增加,资源得到进一步合理分配,农民收入也会随之增长,最终促使农村居民消费上升。

2 金融深化使得居民能在更长时期内合理配置消费,从而增加消费的平滑性,减少波动,有利于促进消费增长。金融深化将增加居民的信贷可得性,使得当期收入对消费的影响程度降低,减少居民收入中用干预防性储蓄的部分,将更多的收入用于消费。此外,金融深化还使得居民一方面可以利用金融市场进行资产的保值增值,进而降低经济波动带来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金融深化使得各种相关的保险体系更加完善,进一步降低居民所面对的不确定性。因此,从金融深化对消费平滑性、流动性约束等方面的影响可以看出,金融深化使得居民“更敢”花钱了。对农村居民而言,这几个方面对其制约尤为严重,农村居民消费的集中性十分突出,加上当前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建设到位,农村居民必须进行大量的预防性储蓄,以防出现各种突发事件时无法应对。随着农村金融不断深化,农村居民将逐渐使其消费平滑化,消费的过度敏感性程度慢慢降低,消费逐步走向成熟。

当然,金融深化对农村居民消费的影响远不止这两个方面,此外还有利率性因素、结构性因素等,这些因素一般都能归结到上述两个方面之中。基于以上分析,本文认为在长期内农村金融深化将促进农村居民消费增长,二者存在一种长期均衡关系。

四、指标选择、数据来源与实证方法

(一)指标选择

1 农村居民消费指标(XF)。本文使用农户消费增长率这一相对指标来衡量农村居民消费的变化。增长率的变化比绝对数的变化更能体现出农村居民消费的动态变化。

2 农村金融深化指标。农村金融深化由农村金融规模(FD)和农村金融效率(FE)两个指标来描述。金融规模采用银行贷款占GDP的比重来衡量金融发展水平。具体到农村,即为农村贷款与农村GDP的比值。在农村金融效率指标(FE)上采用王志强,孙刚(2003)的做法,用农村存款与农村贷款之比来衡量农村金融效率,该比值能够衡量金融中介将储蓄转化

为贷款的效率,同时也有利于反映当前农村资金外流的现状。

(二)数据来源

本文数据的时间跨度为1978~2007年,但由于农户消费用增长率来表示,本年度的数据依赖于上一年的数据,因此本文最终用于实证的数据从1979年开始,共计28个年度数据。农户消费增长率的数据根据2008年中国《中国农村统计年鉴》公布的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数据计算取得。农村GDP的数据由农村在历年全国GDP中所占的比重乘以当年全国GDP取得。比重数据来源于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年《中国农村经济绿皮书》以及国家统计局网站,全国GDP来自历年《中国统计年鉴》。农村贷款为乡镇企业贷款与农业贷款之和,农村存款为农户储蓄和农业存款之和,分别根据历年《中国金融统计年鉴》加工整理取得。最终在这些数据的基础上计算出农村金融规模和农村金融效率两个指标。

(三)实证方法

本文采用协整检验的方法来检验变量之间的长期关系。当检测出变量间存在协整关系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建立误差修正模型检验变量间的短期动态关系,并观测变量对外生冲击的反应。本文的所有计量分析在Eviews6.0上完成。

五、实证分析过程

(一)变量的单位根检验

由于研究将涉及到协整检验和误差修正模型(VEC),所以在进行协整分析之前,需要确定所有的变量是否都是单位根过程,以防出现虚假回归现象。本文采用标准的ADF检验来判断各变量的平稳性。检验结果如表1所示。

从检验结果可以看出,原变量在一阶差分后都变得平稳,由此可以认为各变量都是单位根过程。由于是小样本时间序列,为了进一步保证结论的准确性,本文同时利用PP检验法进行单位根检验,结果与ADF法一致,此处略去。

(二)长期均衡关系――协整检验

虽然原变量都是非平稳的一阶单整序列,但这些变量间可能存在某种平稳的线性组合,以反映变量间的长期均衡关系,即协整关系。本文采用Johanson协整检验方法来检验这种关系是否存在。

协整关系检验根据Johansen多变量极大似然估计法,从不存在协整关系的零假设(r=o)开始,如果得到的统计量不显著,则接受原假设,说明不存在协整关系。反之则接受备择假设(r≥1),认为此时最少存在一个协整关系。依次进行下去,直至出现不显著的统计量为止,此时接受原假设。检验结果如表2所示。

从表2中我们可以看出,r=0时迹统计量大于临界值,应该拒绝原假设,接受r≥1,表明至少存在一个协整关系。接着进行检验,当r≤1时迹统计量小于临界值,接受原假设,表明最多存在一个协整关系。因此,我们可以认为,三个变量间存在一个协整关系。其标准化协整系数的表达式为:

XF=-0.0867+0.6749FD-0.2315FE

这表明,农村金融规模(FD)每增加1,农村消费增长率(XF)将增加0.6502;农村金融效率(FE)每增加1,农村消费增长率将减少0.2315。农村金融效率是农村储蓄与农村贷款之比,储蓄的增加意味着消费的减少,这与经济理论是一致的。因此,从整体上来讲,农村金融深化在长期内将促进农村消费增长。

(三)格兰杰因果关系检验

根据以上协整检验的结果,几个变量间存在协整关系,这为我们进一步检验它们之间的因果关系提供了基础。通过格兰杰因果关系检验,结果如表3。

从表3我们可以看出,农村金融规模、农村金融效率是农户消费增长率的格兰杰原因,但反之不成立。这进一步加强了协整检验的结论,农村金融规模、农村金融效率对农户消费增长率存在影响。

(四)短期动态关系考察――误差修正模型(vrcl

在上面的分析中,本文已经得出三个变量之间存在长期均衡关系,但这种均衡关系的短期调整过程如何我们并不知道。因此,有必要进一步研究。根据Granger定理(1987),如果非平稳变量之间存在协整关系,则必然可以建立误差修正模型,误差修正模型则能对变量间的短期动态关系进行描述,结果如表4所示。

从本文研究的重点来看,我们主要关注方程1,看农户消费增长率在短期内如何变动。从表4中可以看出,方程1的误差修正项系数为-0.618,小于零,同时在统计上显著。表明误差修正项对农户消费增长率的变动有向下修正的作用,使增长率变缓。其余解释变量中,农户消费增长率自身滞后两期的数值对本期都有一定正向影响,分别为0.364,0.452。农村金融规模的变化对农户消费增长率的影响在第一期为-0.956,第二期为1.704,第二期影响远大于第一期,并且起正向作用,这表明农村金融规模扩大的影响具有时滞效应。而农村金融效率的变化则与农村金融规模变化对农户消费增长率的影响相反,在第一期为正值(0.201),在第二期则变为负值(-0.401),且影响程度不及农村金融规模大。

(五)广义脉冲响应分析

脉冲响应函数刻画的是在误差修正模型的扰动项上加上一个单位标准差大小的信息冲击对内生变量当前值和未来值的影响。通过脉冲响应函数,我们可以描述系统对单位冲击的反应,并可以对变量间影响程度大小进行比较。

图1是基于VEC模型的脉冲响应函数,纵轴代表变量响应程度,横轴表示追踪阶数。在本文中我们设定为10期。从图1中我们可以看出农户消费增长率(XF)对自身信息的一个标准差扰动的脉冲响应在第一期就达到最大值(约为0.51),以后逐期递减,衰减至负值。农户消费增长率(XF)对农村金融规模(FD)的一个标准差扰动的脉冲响应在第一期、第二期几乎没有影响,然后第三期直接上升至最大值(约为0.17),以后逐期递减。农户消费增长率(XF)对农村金融效率(FE)的一个标准差扰动的脉冲响应在第二期达到最大值(约为0.18),从第三期开始递减,到第六期基本衰减至零,随后又缓慢上升。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农户消费增长率对自身冲击反应较大,也较快。而另外两个变量对其影响具有滞后效应,并且影响较长。

(六)方差分解

为了进一步说明农村金融规模、农村金融效率对农户消费增长率的影响程度,同时比较变量间的相对重要性,本文对上述模型进行方差分解。即对脉冲响应函数中的各个冲击项,以及对一个解释变量回归所得到的说明系数进行正交化分解,以测算出各个冲击项自身对被解释变量的贡献度。表5是对农户消费增长率(XF)预测方差的分解,分别代表了三个变量对XF各期预测方差的贡献度。

从表5方差分解的结果可以看出,农户消费变动率自身的贡献率在短期内最大,每期都在80%以上,但各期在逐渐递减。农村金融规模和农村金融效率在第一期贡献率为零,以后逐期递增。从总体来说,农村金融规模和农村金融效率对农户消费变动率的预测方差贡献率不大。

六、结论

金融消费论文例10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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