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在线咨询服务,发表咨询:400-888-9411 订阅咨询:400-888-1571股权代码(211862)

期刊咨询 杂志订阅 购物车(0)

法律适用论文模板(10篇)

时间:2023-03-17 18:12:48

法律适用论文

法律适用论文例1

意思自治基础理论及其发展

国际私法是国际民商事交往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13世纪以后,随着国际民商事活动的日益频繁和法律冲突问题的大量出现,研究法律冲突和法律适用问题的国际私法学说相继出现。为了解决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和阐述其根据,不同时期的法学家们提出了不同的学说。法国法学家杜摩兰在其《巴黎习惯法评述》一书中提出的“意思自治”学说在国际私法的发展历史中有特殊的贡献,并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杜摩兰认为,在合同关系中,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合同关系所应适用的(习惯)法,即使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作出明示选择,法院(现代实践中还应包括仲裁庭)也应推定当事人“意欲”适用某一(习惯)法来解决他们之间的合同纠纷。在后一种情况下,“法院或者仲裁庭通常会决定合同适用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该国通常会是被假定是进行作为合同特征履行的当事人营业所在地或居住所在地的国家”。但是该学说产生以后,并没有立即在合同法律适用领域占据主要地位,直到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首次在立法中将意思自治原则明确规定下来后,它才陆续被各国立法所接纳。并逐渐成为各国确定合同准据法最为普遍的原则。“现在,这一原则几乎被所有国家的立法或判例以及国际公约所接受”。除了合同领域以外,意思自治已经被适用到其他领域,如侵权。“欧洲法院在1976年比耶诉阿尔萨斯钾矿案(BierBVv.MinesdePotassedAlsace)中认为,当侵权行为地不止一个时,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其中一个地方的法律”。这是判例方面的一个例子。

立法方面,《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32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随时协商选择适用法院地的法律。其他的例子还有,《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1992年的《罗马尼亚国际私法》等都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婚姻家庭领域,1981年荷兰《国际离婚法》规定:对当事人离婚问题可以让当事人自主选择法律;继承领域,1989年《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就支持当事人在法律适用上意思自治等。

值得一提的是,从20世纪中叶开始,随着最密切联系原则成为当代国际私法最流行的一种法律适用理论,各国已经进入以意思自治原则为主,最密切联系原则为辅的合同自体法阶段。意思自治原则虽然仍是各国解决涉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要原则。但是,最密切联系原则、特征履行等理论已经占据重要地位。最密切联系原则系指:涉外法律关系应受与该法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支配。特征履行是大陆法系国家判断最密切联系地的一种理论和方法,它要求法院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何地的履行最能体现合同的特征来决定合同的法律适用。它使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实践中具有了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是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必要限制。最密切联系原则是主观标准,特征履行理论是将最密切联系原则最大限度地客观化。

法律适用中的可预见性及排除规则

法律的存在,应当起这样一种作用,当人们作出某种行为的时候,他们可以预先估计到自己行为的结果或他人将如何安排自己的行为,从而决定自己行为的取舍和方向,这就是法律的预测作用。法律还应当起这样一种作用,它能够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一个既定的模式,从而引导人们在法所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社会活动,即法律的指引作用。法律的预测作用和法律的指引作用是相辅相成的。基于法律应当具备这样的作用的理论基础,法院或仲裁庭最终适用于处理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法律应当是当事人在作出某一行为的时候可以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法律,或者说,当事人有权利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后果,即法院或仲裁庭的判/裁决结果。即法律适用和行为后果的可预见性(foreseeabIlity)。否则,这样的法律适用是违反“法的正义小”的。

杜摩兰提出的意思自治原则,包括他以后的学者们,如萨维尼(德)、瓦西特尔(德)、孟西尼(意)、戴西(英)、莫里斯(英)、斯托里(美)、里斯(美)等,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发展的本意正是体现法的这种价值,他们主张的尊重当事人对调整其合同行为的法律选择,有利于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当事人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有利于法的预测作用和指引作用的发挥。然而,如果当事人所选择了的法律没有得到适用,甚至最终适用的法律是当事人行为时根本无法预见到也不应当预见到的时候(不管判决结果如何),法院或仲裁庭适用法律时所体现的就不是当事人真正的意思自治。原因在它与当事人的目的意思不一致,而目的意思是意思表示据以成立的基础。不具备目的意思,或目的意思不完整,或者目的意思有矛盾的表示行为,不构成意思表示。这时法的预测作用就受到了阻碍,法的正义价值就面临威胁。这种情况是存在的,比如说反致,如果说反致在合同领域中不适用已经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普遍的做法,但是婚姻、继承、夫妻财产制等领域呢?众所周知反致在这些领域里盛行,而意思自治原则发展到现在,其适用范围已经是超出了合同领域,扩展到了婚姻家庭继承等领域。再比如,当事人在非协商一致情况下选择了与他们的商事活动本来毫无关系的实体法,就很有可能导致此种结果的发生。同样,杜摩兰以及他以后的学者们都没有提出方案解决这样的“困境”。

杜摩兰的“意思自治”包括两方面:当事人明示选择;法院或仲裁庭应当推定当事人“意欲”适用某一(习惯)法,即默示的意思自治。后来的学者们以及各国的司法理论关于“意思自治”的阐述也没有超出这个范围,都没有关于法院或仲裁庭推定出来的法律应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可知晓的法律表述。实践中,也未见有法院或仲裁庭排除适用当事人不可知晓的法律案例。事实上,法院或仲裁庭是否都有站在当事人的立场上分析将要适用的法律能否为当事人所预见值得怀疑。

法律适用论文例2

关键词: 行政法规范/行政案件事实/不当结合/法律责任 内容提要: 行政适用法律错误是瑕疵行政行为的一种,应当与行政违法行为、行政不当行为相并列。行政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表现为行政法原则与行政法规则、行政单选规则与行政多选规则、行政法上位法与行政法下位法、行政实体法与行政程序法和行政法条款项的适用错误。行政适用法律错误使行政权游离于立法权,使法律行为背离法律事实,使行政主体否定行政客体,使程序规则超越了实体规则。适用法律完全错误的行政行为无效、适用法律主要部分错误的行政行为无效、适用法律次要部分错误的行为予以部分撤销、适用法律微弱错误的行政行为予以变更或补正,这些方面应当是主要思路。 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概念最初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中的描述是这样的:人民法院对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应当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而在后来制定的《行政复议法》中,对这一概念的内涵作了拓展,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拓展为适用依据错误,这个拓展的内容和精神实质在学界有不同认识,但二者总体上讲应当是一个前后连贯的概念。行政适用法律错误在我国应当是一个实在法上的问题,但是,这个概念在法治实践操作中的不确定性使其内涵长期处在探索之中,相关国家机关并没有对此作出司法解释或行政解释。因此,从理论上探讨行政适用法律错误就显得十分必要。正是基于这样的思考,笔者撰就本文,拟对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希望引起理论界的关注。 一、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界定 行政适用法律错误是指行政主体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将法律规范的规定与相关的案件事实作了错误的结合,从而使行政行为存在较大瑕疵的情形。 1.行政适用法律错误发生的空间在具体行政行为之中。当我们谈到法律适用的概念时,我们所针对的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其作出抽象行政行为时,也存在对有关法律规范的运用问题,如当行政主体制定一个政府规章时可能要对规章之上位法进行考量,甚至要根据规章的上位法确定规章的具体内容,但这个分析与考量的过程不被认为是适用法律的过程。之所以会有这样的理解,其根本原因是人们关于法律理念的传统逻辑,因为依这个传统逻辑适用法律要有三个元素:一是适法者,即适用法律规范的主体;二是案件事实,即在法治实践中发生的案件及其由案件构成的客观事实;三是法律规范,即有关实在法的规则和所设计的行为。抽象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适用的原因就在于其没有相关的案件事实作为支撑。 2.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最终表现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瑕疵。行政适用法律错误中的关键词无疑是“错误”二字,这个错误并不是行政主体头脑中的错误判断或对法律精神的错误认识,当然,这样的错误认识可能时常地存在于执法者的执法行为中。行政法上所关注的适用法律的“错误”主要体现于具体行政行为的瑕疵上,如果没有具体行政行为的瑕疵,即便有行政主体对法的错误认识亦不可以构成适用法律错误。进一步讲,在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瑕疵的情形下,适用法律错误的概念就无法展开讨论。 3.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实质在于行政案件事实与行政法规范不适当的结合。行政案件事实是指发生于行政管理领域由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而引起的具体行政案件,它包括行政相对人的行为、造成的后果乃至于实现行为的主观要件,等等。法律规范则是指在行政管理领域适用的法律、法规等有法律效力、调控社会关系的行为规则。违反法律的案件事实必须受到法律规范的作用,正是违反法律的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的结合使执法机关完成了行政的社会矫正过程,并进而实现了法律上的理性化。然而,一旦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作了错误的结合,则可能使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进一步放大与扩张,由行政违法变为违法行为。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本质便是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被错误地结合在一起。从这个意义上讲,行政适用法律错误在行政违法行为中有一定的递进性,这也是诸国尽可能在行政救济制度中解决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根本原因。 二、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误读 应当说,行政适用法律错误既是一个学理概念,又是一个法律概念。作为后者,它在我国相关的行政法典则中已经被规定下来,具有明确的法律上的称谓;作为前者,它是行政法学界关注的重要理论问题之一。一些学者也从不同角度探讨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中的问题。然而,不论在行政法治实践中,还是在行政法学理论中,关于行政适用法律错误都存在一些误读。这些误读大体可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将行政适用法律 错误的概念人为地予以放大。使其不单单是法律适用中有关法律选择的错误,更重要的是违反了法律或法规。例如,有学者就将行政主体对刑事案件进行处理的行为误读为适用法律错误。我们知道,在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中,行政主体一旦发现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就应移交司法机关。但是,有一些行政机关则私下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在农村中对强奸案进行调解,在一些城镇对构成犯罪的案件加重处罚等便是。事实上,当行政主体发现某一行政案件已经超过了行政法制裁的量度时就应将案件移交给司法机关,此种不移交而进行处理的行为是一种不折不扣的违法行为,若将其归于适用法律错误便泛化了适用法律错误的概念。 二是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概念人为地予以缩小。在行政法的典则体系中,分布着若干不同的法律层级,这些法律层级既有位次上的区分,又在调控社会关系中相互补充。而每一个法律位阶中,有时又存在着调整同一社会关系的不同规范。同一个典则中,也常常设置不同的行为准则,有时在一个条文中列举数种违法行为的种类,有些甚至非常接近,等等。即是说,行政法典则的复杂性决定了行政主体一旦作了不适当的选择,就有可能导致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然而,一些学者仅仅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限定在行政主体就有关法律条文或款项的选择上,即在同一个行政法典中有若干条文,本应选择此条此款,而行政主体却选择了彼条彼款,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如果仅仅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限定在条款选择的错误上就大大缩小了这个概念的涵义。 三是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概念与其他概念予以混淆。正如上述行政适用法律错误是一种瑕疵具体行政行为,而此种瑕疵行政行为有着自己特有的质的规定性,并与其他瑕疵具体行政行为相区分,然而,亦有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与行政不当、行政违法、行政滥用职权、行政超越职权等混淆者,一旦混淆了其与相关概念的关系,所产生的影响不仅涉及行政法学理论问题,更为重要的是,它不利于建立较好的行政行为矫正机制。如果我们将发生于行政法理论与行政法治实践中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误解概括一下的话,那么,下列方面是最主要的。 第一,行政适用法律错误被归入救济范畴的误读。行政适用法律错误作为行政法学中的基本理论之一,在我国行政法教科书的评介中几乎都放在有关的行政救济理论中,即或者在行政诉讼理论中,或者在行政复议理论中。学者们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作为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理论的构成部分是有实在法上的依据的,就目前我国的行政实在法来看,确立行政适用法律错误概念的只有《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依《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在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依《行政复议法》第28条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滥用职权”、“明显不当”和“适用依据错误”的,复议机关可以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当、违法的决定。 应当指出,在行政救济中,确立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概念和制度对于在行政救济中纠正此类具体行政行为错误是有积极意义的。但是,行政适用法律错误并不仅仅与行政救济制度有关,它应当在行政行为实施过程中就有客观表现,例如,当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行为时,就有可能出现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从这个意义上讲,行政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在行政实体法和行政程序法中确立相关概念,而不能仅仅在行政救济制度中确立,行政救济法中即便确立了该概念,我们也不能将其误读为是行政救济的理论构成。 应当说明的是,目前我国行政法学和行政法治实践中,关于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误读与行政实在法规定的不周延有关。笔者注意到我国规制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的两部大法,即《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就没有在责任条款中确立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概念和制度,例如,《行政处罚法》第55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18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这是有关行政处罚法律责任的规定,在其所确立的若干法律责任中,就没有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法律责任。与该法相一致,《行政许可法》亦规定了6种行政许可中行政主体的过错责任形式,如“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未 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同样没有将行政许可中适用法律错误作为责任形式之一。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作为行政救济范畴的误读大大降低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不利于建立有效的制约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制度。 第二,行政适用法律错误被缩小为错误适用典则的误读。行政适用法律错误是行政主体在执法中法律选择的错误,在这个问题上应当不会引起争论。然而,法律选择是一个相对笼统的概念,即是说,行政主体本来应该选择此一部门法而选择了另一个部门法是法律选择的错误。同样,行政主体本应选择行政法典则中的此一典则,而其选择了另一典则是法律选择的错误,还有行政主体本应选择某一典则中的此一条文而其选择了彼一条文,亦应归于法律选择的错误之中。甚至于行政主体本该选择某一条文中的此一款此一项而其选择了彼一款彼一项亦应是法律选择错误的情形。具体地讲,行政适用法律错误中的错误选择是在行政法的范围内,任何一种不当选择都应当包括在其中。 之所以把不同部门法适用的错误选择不包括在行政适用法律错误中是因为如果行政主体错误选择了不同的部门法就构成了行政违法,而不仅仅是一个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正如前述,行政主体选择用行政法处理刑事案件的行为就属此类。而在行政法的范围之中,任何错误选择法律的情形都应当以适用法律错误论之。在行政法学理论和行政法治实践中,对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误读之一便是仅仅将适用法律错误限定在行政主体对不同典则的错误选择上。例如,对某一开采地下热水的违法行为人本应以《矿产资源法》进行处罚,而行政主体则选择了用《水法》的规定进行处罚,这肯定是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但是,仅仅把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理解为典则选择的错误则大大缩小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范围。因为法律选择中的任何一种错误选择,包括条文的错误选择、款项的错误选择都是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之所以会出现此种关于适用法律选择的误读,主要原因在于人们对我国行政机构体系中职能划分存在片面认识。我国行政机构体系中,有41个行政职能部门管理着自己权限范围内的行政事务,而每个领域都有一个或一些重要典则,这些典则几乎成了这个部门法律适用的专属物,例如,《广告法》由工商行政机关执行,《草原法》由农业行政机关执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由税务机关执行,等等。如果出现了另一个非对应的行政机关执行,这个法律就会被人们认为错误地选择了法律。然而,法律典则与行政职能机关的关系并不是绝对对应的,法律对社会事态的规制以社会关系为核心,而不是以行政机关的职能划分为核心。从这个意义上讲,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误读为典则选择的错误实质上颠倒了法律规制社会事态与行政机关职能划分的关系,而且由于其缩小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范围,其在行政法治实践中所导致的后果便不言自明。 第三,行政适用法律错误被定性为错误认识法律的误读。法学理论中的法律认识错误是一个具有特定内涵的概念,指法律实施者对法律命题和法律规制对象的错误判断。在法律认识错误的概念中,第一个构成要素是法律实施者,即执行法律和实施法律的实体,这个要素在行政法适用中也是存在的,这也是导致此一范畴误读的因素之一。第二个构成要素是法律典则以及法律典则中设计的行为规则,每一个法律典则中都包含了相应的行为规则,这些行为规则为社会主体设定了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并进而形成特定范围的社会秩序。第三个构成要素是法律事实,即发生在法律调控过程中的法律案件或事件。当然,这些案件或事件有些是实实在在的法律事实,有些则是虚假的法律事实。所谓虚假的法律事实是指这些事实从形式上讲与法律规范有关,而实质上与法律规范没有直接或间接联系。第四个构成要素则是法律实施者对法律事件与法律规范关系的错误判断。 法律实施者错误的法律认识包括其对法律事件的认识、对法律规范的认识、对法律事件与法律规范关系的认识等。在这三个认识中都存在判断上的错误问题。但是,由于法律事件是客观的、实实在在的,对它的认识很难说存在主观上的错误。从这个意义上讲,错误的认识存在于对法律规范的判断上。因此,我们便把对规范的认识错误、对法律事件的认识错误、对法律规范与法律事件关系的认识错误统称为法律认识错误。法律认识错误是对法律精神和法律内容的错误判断,其大多发生在行政实体法中,即发生在对行政实体法的错误认识中,例如,《水污染防治法》第20条第4款规定:“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这是一个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置相关禁止事项的行政法条款,这个条款仅仅提到了在 一级保护区禁止的相关事项,那么,在这个条款中很可能出现这样的法律认识错误,即受到保护的饮用水区域内都要禁止新建、扩建等建设项目。事实上,这个条款限制和禁止的区域仅仅是一级保护区。如果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在一级保护区以外从事相关建设项目的行为予以制裁就是对法律的认识错误。显然,此种法律认识错误与行政适用法律错误是有质的区别的。行政主体在认识法律错误的情况下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处罚或作出其他形式的处理就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而不是简单的适用法律错误。由此可见,如果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误读为错误认识法律则改变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性质。 第四,行政适用法律错误被行政违法或行政不当包容的误读。行政行为的瑕疵究竟有多少具体形式,在行政法学界和行政法治实践中是一个长期争论的问题。从《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看,下列诸种情形的行政行为可以被认定为瑕疵行政行为:一是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没有查清,缺乏主要证据所作的行政行为属于瑕疵行政行为。二是适用依据错误的行政行为,即将法律典则或法律条文作了错误选择而为之的行政行为。三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即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明确规定的程序规则,此类行为亦为瑕疵行政行为。四是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即行政主体超越权限所为的行政行为。五是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六是行政行为的内容明显不当,即内容中存在诸多不合理因素,对行政相对人来讲显得不公平的行为。 上列诸类在理论界被概括为两种情形:一是行政违法,二是行政行为不当。即是说,瑕疵行政行为要么存在于违法行政行为之中,要么存在于不当行政行为之中,除此之外再无别的瑕疵类型。依这一理解,行政适用法律错误或者归属于行政违法,或者归属于行政不当,而不能作为瑕疵行政行为的一种单独类型。笔者认为,此一理解是对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误读。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在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情形下,行政相对人本身没有主观过错,即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处理不能对应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性质。但是,在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本身已经具备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只是行政主体在法律选择中选择了不适合处置行政相对人行为的行政法典则或行政法条款。从这个意义上讲,行政适用法律错误是不可以被行政违法、行政不当等瑕疵行政行为所包容的。它应当成为瑕疵行政行为中的一种独有类型。 三、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类型 我国《立法法》第5章为“适用与备案”,其中关于法律适用的规定虽然是从立法层面对适用进行规定的,但在笔者看来,《立法法》的规定对我们探讨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类型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依该法的规定,法律适用的错误有可能出现下列较大类型。 其一,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适用错误。它是指行政立法对某一事态作出规定时,执法机关不能选择下位法的规定,例如《立法法》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第80条规定:“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其二,特别法与一般法之间的适用错误。在法律分类中有特别法与一般法之区别,特别法所调整的是特定的社会事态,而一般法所调整的则是一般社会事态,若特别法有规定,执法机关就不能选择一般法。《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第85条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其三,新法与旧法之间的适用错误。新法与旧法的关系在通常情况下非常明确,即新法制定以后旧法就宣告失效。但是,在法治实践中,新旧法之间不总是保持这样的关系,有时对同一事态既有旧法的规定,亦有新法的规定,应当选择新法时,执法者选择了旧法就构成适用法律错误。《立法法》第83条指明了新旧法之间的适用原则。上列方面基本上包括了法律适用错误的类型。然而,《立法法》所揭示的法律适用与行政执法中的法律适用存在一定的区别,主要表现是:立法中的法律适用是针对制定法律的行为而言的,而执法中的法律适用则主要是针对执法行为的,其与执法机关的个案处理行为密切相关。由于二者存 在这一较大区别,因此,《立法法》中所列举的有关法律适用的类型并不能完全运用到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类型划分中来。应当说明的是,类型划分本来就是一个理论问题,采用不同的标准会划分出不同的类型来。在笔者看来,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类型划分不能完全理论化,即应当把相关的类型划分与行政法治实践的状况紧密结合起来。 由此出发,笔者认为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类型可划分为下列方面。 第一,行政法原则与行政法规则的错误适用。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是法理学关注的基本问题之一。在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关系上向来就有两种不同的论点,一种论点认为,法律原则统摄法律规则。即是说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在适用中发生争议时,法律原则应当统摄法律规则,即行政主体应以法律原则处理案件而放弃法律规则的教条或规定。德沃金在《认真对待权利》中就以一个个案分析了原则统摄规则的基本法律机理。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冲突以后选择法律规则,因为原则的内容无法确定,或者原则的内容相对抽象,而规则的内容则更加能够操作。此论以英国法学家艾伦为代表,其在《法律、自由与正义》一书中指出:“规则指定了特定的结果,这正是规则的功能,即在需要作出判决的特定案件产生之前排除这样的考虑。相比之下,原则是直接诉诸理性,其意味着法官只能适用他所理解、分享的原则并因此适用其价值。既然原则的价值不可避免要依赖于案件的具体情势,那么它的适用始终是一个判断的问题——必然是个人的判断。”笔者认为,上列两种关于法律原则和规则关系的论点都能够自圆其说。那么,在行政法的适用中,行政执法机关究竟应当选择行政法原则,还是应当选择行政法规则呢?在笔者看来,不能一概而论,要根据每次适用法律的情形以及与个案的关系确定原则优先还是规则优先。同时,行政法原则分成许多层次,有些行政法原则是相对抽象的,例如依法行政原则,其中法的定位并没有予以确定,即是说依法行政中的法究竟是什么在实践中并不容易确定。而有些原则则是相对具体的,例如,行政处罚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就非常清楚地指明了行政相对人就一个违法行为只承担一次法律责任。在我国行政部门管理法中,法律原则与规则的关系则更加复杂,几乎整个部门行政管理法都确定了属于自己的原则,而且有若干分层。例如,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在总则部分就确定了五六项重大原则,例如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海洋环境等。那么行政主体根据个案选择法律原则或者规则应当依据这样的标准,即当法律规则没有规定行政自由裁量权时,行政主体应当依法作出羁束行为,严格依法律规则为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定性,此时不要考虑相关原则。反之,当原则规定的内容比较具体,规则留下的裁量余地较小时则应选择原则。总之,行政主体应当选择行政法原则而错误地选择了规则,或者应当选择规则而错误地选择了原则都属于行政适用法律错误。 第二,行政单选规则与行政多选规则的适用错误。行政法规范在制定过程中是分门别类进行的,即便是法律层面的行政法规范,其制定过程常常也是这样的,就是由某一实施主体在自己的管理事务范围内进行草拟,而整个草拟过程紧密结合了本管理领域社会关系的状况。例如,《土地管理法》由土地管理职能部门草拟,《水法》由水行政部门草拟,《文物保护法》由文物管理部门草拟,等等。虽然不同部门草拟的法律规范对于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而言可能是非常周延的,然而,不幸的是法律对社会事态的调整所遇到的是非常复杂的社会关系,而这些社会关系并不以每一个职能部门的职权为转移。以《土地管理法》为例,其在实施中除遇到有关土地违法外,还有可能遇到治安违法、文物违法、水违法、矿产资源违法,等等。某一行政违法行为出现以后,有可能出现虽属土地管理法的调整对象,但具体的违法行为又不是土地违法,或者一个违法行为主要是土地违法,但同时又违反了其他一些行政法规范。在行政违法中,我们常常注意到诸多概念,如持续状态的行政违法、行政违法行为中的牵连违法、违法行为的竞合、违法行为触犯多个法律领域等复杂情形。在若干复杂情形中,行政主体必须区分行政法中的单选规则与多选规则及其关系。进一步讲,有些违法行为行政主体只能选择一个定性规则或制裁规则,另一些违法行为则必须选择多个定性规则或制裁规则,如果行政主体作了不适当的选择就会构成行政适用法律错误。在行政执法中常常存在一个违法行为由若干行政机关分别处理或制裁的情形,或者出现若干行政机关组成一个联合执法机关处理一个案件的情况,上列情况实质上都是由单选规则与多选规则的关系造成的。有时是一个违法行为必须将两个以上的规则结合在一起进行判断,才能确定其是否构 成违法行为。例如,某一从事药品经营的行政相对人的经营行为究竟为违法或合法,必须将《药品管理法》、相关的工商行政管理法、相关的税务行政法结合起来才能确定。若行政主体选择了一个规则,或者选择了若干规则而漏掉一个规则,都会构成行政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行政法上位法与行政法下位法的适用错误。自《立法法》确定了上位法与下位法的概念之后,其就成了法学界的一个惯常用法。上位法是指处于相对较高地位的法律规范,而下位法则是指处于相对较低地位的法律规范。依《立法法》第78条的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法规、政府规章都不能与宪法相抵触。由于《宪法》是一个母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不是一个简单的上位与下位的关系问题。具体地讲,我国的行政法律是行政法规的上位法,而行政法规是行政法律的下位法。行政法规是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上位法,而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则是行政法规的下位法。地方性法规是地方政府规章的上位法,而地方政府规章则是地方性法规的下位法。这是依照我国立法法所确定的法的相邻关系而论的。若不依相邻关系论之,处于较高地位的就是上位法,处于较低地位的便是下位法。例如,法律既是行政法规的上位法,也是政府规章的上位法,等等。行政适用法律错误存在法律位次上的错位问题。具体地讲,如果上位法对某一违法行为作了规定,不管这种规定与下位法相比是否有利于行政相对人,行政主体对案件的处理都必须选择上位法规定,如果舍弃上位法而选择下位法就是错误适用了法律。此种错误适用的状况是非常明显的。在行政法治实践中,常常有这样的情形,就是某一上位法对相关的行政管理事态没有作出规定,或者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而下位法则对同一事项作了具体规定,那么,行政执法机关究竟应当选择上位法对此一事态不予以处置,还是选择下位法对此一事态予以处置呢?笔者认为,在这里上下位法之间是补充的关系,当行政主体选择用下位法对行政事态进行处置时,其适用法律的行为是正确的;反之,其选择上位法对本该处置的事态予以放弃,那么就构成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指出,《立法法》没有对上位法空缺了有关事态而下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情况下,适法主体究竟怎样选择的问题作出规定。尤其在近年来地方立法不断泛化的情况下,地方立法弥补中央立法不足的情形比比皆是,若行政主体放弃地方立法,仅依中央立法没有规定为由对案件不予处理时究竟是否为适用法律错误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毫无疑问,当下位法与上位法存在事态规则上的冲突时,行政主体若选择下位法便是不折不扣的适用法律错误,这应当是没有争议的。 第四,行政实体法与行政程序法的适用错误。通常情况下,一个行政法典则要么是实体规则,要么是程序规则。例如,《土地管理法》是实体规则,与该法相近的几乎每一个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规则都是行政实体法。而《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则是行政程序法,前者规定了行政许可的程序规则,后者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则。如果每一个行政法典都是泾渭分明的实体规则或程序规则,那么,行政实体规则与行政程序规则的适用错误也就容易把握了。例如,对某一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本应依《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处理,而行政主体则选择了其他实体规则,完全不考虑行政处罚程序,这便将实体规则与程序规则的关系错位了,这个错位的情形是比较明显的。不幸的是,我国诸多部门行政管理法中,行政实体规则与行政程序规则混合在一起,比较典型的有《治安管理处罚法》、《土地管理法》、《文物保护法》、《环境保护法》等。将行政实体规则与行政程序规则混合在一起,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实体上的违法可以根据部门行政管理法的规定处理,但具体的处理措施,如采用的处罚种类、处罚方式究竟该依这些行政实体法规定的程序规则为之,还是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规则为之,就很容易出现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在我国传统行政执法中有一个大家都默认的原则,即实体法优先原则,就是当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进行法律制裁时应当首先依部门行政管理法确定的程序规则处理。然而,《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是后法,依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或行政许可法。那么,此类适用法律中的错误究竟如何认定是行政法学界应当关注的问题之一。 第五,行政法条款项的适用错误。行政法典则由若干具体元素构成,例如,在较大的行政法典则中有章、节这种相对小一些的内容,而在章节之中包括了诸条的条文。但是,条文并不是行政法中的最小元素,往往在条文之下还有诸如款、项等的具体内容。这些具体内容既支撑了条文和章节,有些又有相对独立的含义。例如 ,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一个款或者一个项就可以构成一个违法行为的种类。常常在一个条文之中包括了若干违法行为的种类。当然,在一个法律条文之中,违法行为的种类有一定的关联性或相似性。此种关联性或相似性非常容易使行政执法机关将此一性质的违法行为认定为彼一性质,很容易出现法律条款选择中的错误。对于条、款、项选择的错误在行政法学界很少有人研究,甚至一些学者将此类选择错误排除在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范围之外,正如笔者在行政适用法律错误部分指出的,一些学者仅仅将适用法律错误限定在不同典则之间的错误选择上。事实上,行政主体在法律典则章节选择上的错误、条文选择上的错误、款与项选择上的错误都是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构成。对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行为来讲,法律典则中的条、款、项具有决定意义,一个法律条文决定一个行为的性质,例如《政府采购法》第75条规定:“采购人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此条既设定了一个违法行为又对此给予了相应制裁。一个条文中的一款也常常决定一个行为性质,还以《政府采购法》为例,第82条第2款规定:“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采购的资格。”该款项设定了一个非常完整的违法行为状态。一个条款中的项亦能够决定一个行为的性质。例如《政府采购法》第71条第1款中设定的7项,每一项都是一个完整的违法行为的构成条件,如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等等。由于条、款、项所设定的行为性质既存在区别又具有关联性,这便决定了行政主体适用法律中错误选择进而使行为性质发生变化。 四、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法律责任 瑕疵行政行为的责任承担在我国是一个颇为困惑的问题。由于我国没有制定行政程序法,也没有建立完整的政府责任制度,因此,没有一套完整的追究瑕疵行政行为责任的机制。我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和《国家赔偿法》三大救济法从行政救济的角度规定了瑕疵行政行为的救济问题。当然,《国家赔偿法》规定了在一定范围内由国家承担瑕疵行政行为的赔偿责任问题。而前两个行政救济法规定的瑕疵行政行为的责任形式存在较大缺陷:一是规定的责任没有针对性,例如笼统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的予以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或者由行政主体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那么,是否每一个瑕疵行政行为都可以作出上述处理呢?事实上是不可以的。例如在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选择完全撤销该行政行为就不一定妥当,因为行政适用法律错误不一定是全部错误。同时,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不能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有特定内涵的。这种笼统的法律行文肯定不利于瑕疵行政行为的责任追究。二是规定的责任不十分具体。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其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行政救济手段所要得到的并不是单单给行政主体以制裁,更为重要的是其要从行政救济或相关的行政责任制度中获得利益,而目前的法律行文仅有对行政主体一定程度的制裁的规定,都没有使行政相对人获得物质平衡和精神平衡的规定。这些都说明仅在行政救济制度中规定瑕疵行政行为的责任是不行的。《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这两部针对特定行政行为进行程序规制的典则虽然规定了一些责任条款,但却回避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若出现在行政处罚行为中,出现在行政许可行为中究竟如何处理的问题。 鉴于我国法律文件中关于行政适用法律错误责任的疏漏,笔者试提出下列有关行政适用法律错误责任追究的思路。 第一,适用法律完全错误的行政行为无效。上文已经指出,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有程度上的差异,即有些适用法律错误属于完全错误,有些则是部分错误。在行政法治实践中,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程度上的区分是一种客观存在。所谓适用法律完全错误是指行政主体给行政相对人的违法事实适用了一个完全不该适用的法律并使其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情形。在行政适用法律完全错误的情况下,一方面,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事实作出了错误判断,有可能将合法行为事实作为违法行为事实来判断,对本来不该适用法律的情形适用了法律从而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应当指出,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前提是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了侵害,如果行政行为没有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侵害就不能作出适用法律错误与否的分析。另一方面,行政主体虽然没有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事实作出错误判断,但选择的法律条款完全不能与案件事实相对应。 例如,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事实本来在环境保护领域,都被行政机关适用了治安领域的行政法规范。行政相对人的违法事实本来是财产侵权,却被行政主体适用了侵犯人身权的行政法规范。上列两种情形都属于适用法律完全错误。在适用法律完全错误的情况下,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已经不是一个数量上不当与否的问题,而是在质上存在瑕疵。因此,这样的行政行为应以无效行政行为处理之,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撤销判决,其他行政救济机关亦应作出撤销错误行政行为的处理。 第二,适用法律主要部分错误的行政行为无效。行政适用法律错误有诸多具体而复杂的情形,在大多数行政适用法律中,由于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的单一性而导致适用法律很可能仅仅一次。所谓一次性适用法律是指行政主体在一个法律典则中选择一个法律条文,或一个法律条款,给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作出一次定性并一次性处理的法律适用行为。例如,行政相对人驾车闯红灯,只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即可。在此类适用法律中没有主要与次要之分。但是,在行政法治实践中,行政主体适用法律的行为并不如此简单,有时一个行为触犯了多个法律条文,行政主体必须对其实施两次以上的法律适用行为。当然,这两次以上的适用法律行为是在同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中完成的,即是说行政行为涉及到若干个行政法条文,而且每一个条文对行政相对人的案件事实都是适用的。例如,行政相对人违章驾车既无驾照,又超速行使,还可能闯红灯,此类违法行为仅用一个行政法条文是无法处理的,只有适用多个法律条文才能作出适当处理。那么,在此种复杂的适用法律的行为中,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就有主要与次要之分。以上列违章行为为例,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主要应当适用规范无照驾驶的法律条款,而规范超速和闯红灯的条款是次要适用的。如果行政主体放弃了适用主要条款而选择了适用次要条款就应当视为适用法律主要部分错误。笔者认为,适用法律主要部分错误的,其行政行为的正确概率以及正确的量极小。行政主体至少没有抓住主要矛盾或者矛盾的主要方面,对于这样的行政行为既不能作保留的处理又不能作变更的处理。应当像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完全错误那样予以撤销。那么,对于适用法律主要部分错误的能否作出部分撤销的处理呢?在笔者看来不可以,因为部分撤销后这一行政行为的性质并没有被改变,其给行政相对人或行政法治原则造成的后果也没有得到救济,因此,撤销适用法律主要部分错误的行政行为是最恰当的处理方式。 第三,适用法律次要部分错误的行为予以部分撤销。适用法律次要部分错误与适用法律主要部分错误的情形相反,指行政主体的适用法律行为主要的法律选择是正确的,但在一些次要的法律选择上出现了错误。此种情况的条件与前一种相同,即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需要有两次以上的法律适用行为,而两次以上的法律适用行为同样都在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之中。例如,行政相对人具有轻微的诈骗行为,即尚未构成犯罪的诈骗行为,此种行为是《治安管理处罚法》明文禁止并可以打击的。其在实施诈骗行为的同时,实施了制造公文、证件、印章的辅助行为,该行为也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可以打击的。行政主体在对行政相对人实施处罚时,在适用了治安处罚中诈骗行为的条款时是正确的,而在适用治安处罚中制造证件、印章的行为中欠正确,此时便可认定为其适用法律部分错误。笔者认为,行政相对人适用法律次要部分错误基本上没有改变这一行政行为的质,仅仅使这一行政行为存在量上的不足,如果救济机关撤销了这一行政行为,对于行政权的正当行使是不利的,最终也起不到对行政相对人权利进行救济的作用。因此,对于适用法律次要部分错误的,救济机关作出部分撤销的处理,就是将错误的部分予以撤销,而将主要部分予以保留。事实上,部分撤销在人民法院的判决中是经常存在的。 第四,适用法律微弱错误的行政行为予以变更或补正。适用法律错误既然能够作出定性与定量两个方面的分析,那么,在量的分析中就应当比较精确。例如,我们能够确定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主要部分错误、次要部分错误。那么,我们也应当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微弱错误的判定。所谓适用法律微弱错误是指具体行政行为在适用法律时,绝大多数的适用条款都是正确的,只是在个别环节上存在瑕疵,如程序上疏忽了某一环节、实体上没有照顾到某一细节等。在行政法治实践中,行政主体的此种微弱适用错误是经常存在的,如行政主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忘记告知行政相对人交付罚款的地点等。这一些细节上的疏忽虽然对于这一行政行为而言存在瑕疵,但是,这样的瑕疵还不足以给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造成实质性侵害。对这样的行政行为作撤销或部分撤销的处理都是不 妥当的。在笔者看来,应当作出变更或补正的处理。在行政主体选择法律量度时有所偏重,此时,行政救济机关便可以变更,细节上的变更既不影响这一行政行为的质量,又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行政诉讼法》对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情形作出了可以变更判决的规定,这为行政适用法律微弱错误的变更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行政行为如果有程序上的不周全,救济机关则可以让行政主体予以补正,而补正的处理方式在我国有关的救济法中是有规定的。 注释:《行政复议法》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修改为“适用依据错误”,实际上拓展了适用法律错误概念的范围。这个拓展的原因是由行政诉讼中的司法审查与行政复议中审查类型的不同决定的。行政诉讼中的司法审查依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只能作合法性审查,而合法性中的“法”没有包括政府规章。行政复议中的审查包括合法性和合理性两个方面,当审查机关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除了对规章以上的法律依据进行审查外,还要看行政机关遵守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依据的状况。这显然是对适用法律错误中“适用法律”的内涵所作的拓展。这个拓展在行政法学界并不被普遍赞同,其原因在于如果依《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执法中的法律依据就相当宽泛,这样不利于实现真正意义上的行政法治。笔者认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提法应当更科学一些。 有学者曾在《论行政法的适用》一文中对行政法的适用问题进行了系统研究,对其中的若干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作了探讨,其中关于行政法适用要素的一些论点就很有启迪意义。参见张淑芳:《论行政法的适用》,《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国内比较有代表性的行政法学著作对行政适用法律错误是这样解读的,例如胡建森教授认为,“适法错误的具体表现主要有下列几种:(1)应当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文规定条件下才能作出的行政行为,在没有该依据时,行政主体作出了该行政行为。(2)实施某一具体行政行为必须适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政主体没有适用这些依据,而适用了规章以下的行政依据作出了该行政行为。(3)应当适用这个法规的,行政主体适用另一个法规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4)应当适用一个法规中的这个条款的,行政主体适用了另一个条款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姜明安教授认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从总体上来说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适用了不应该适用的法律、法规规范,或者没有适用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规范。从形式上说,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是指本应适用某个法律或法规,而适用了另外的法律或法规;本应适用法律或法规中的某个条文而适用了另外的条文。但从实质上讲,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除了某些技术性的错误以外,通常表现为行政机关对事实的定性错误,对法律、法规适用范围或效力的把握错误,对法律、法规的原意、本质含义或法律精神理解、解释的错误,或者有意片面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等。”参见胡建淼:《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8页;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第380页。 参见关保英:《行政法教科书之总论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24~327页。 罗纳德·德沃金在《认真对待权利》一书中的一个案例处理讨论是值得引起注意的。即“1888年,在著名的包格斯诉帕尔默案件中,一个纽约的法院必须判决,在祖父的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即使他为这项继承把他的祖父杀了——是否还能根据该遗嘱继承。该法院开始推理时承认:‘的确,对关于规定遗嘱制作、证明和效力以及财产转移的成文法,拘泥于文字进行解释,并且,如果这些成文法的效力和效果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够予以控制或者修改时,应该把财产给予凶手。’但是该法院继续指出:‘一切法律以及一切合同在执行其效果上都可以由普通法的普遍的基本的原则支配。任何人都不得依靠自己的诈骗行为获利,亦不得利用他自己的错误行为,或者根据自己的不义行为主张任何权利。’因此,该凶手不能接受遗产。”[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42页。 [英]T.R.S.艾伦:《法律、自由与正义》,成协中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40页。 在我国刑事法律制度中,有关于牵连犯的理论和制度,所谓牵连犯就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一个犯罪行为时触犯了多个罪名,刑事法律对牵连犯的处理有一套相应的制度。而 行政法中违法行为的竞合理论尚未建立起来,这是我国行政法学理论和行政法治实践今后要解决的问题

法律适用论文例3

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概念最初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中的描述是这样的:人民法院对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应当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而在后来制定的《行政复议法》中,对这一概念的内涵作了拓展,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拓展为适用依据错误,这个拓展的内容和精神实质在学界有不同认识,[1]但二者总体上讲应当是一个前后连贯的概念。行政适用法律错误在我国应当是一个实在法上的问题,但是,这个概念在法治实践操作中的不确定性使其内涵长期处在探索之中,相关国家机关并没有对此作出司法解释或行政解释。因此,从理论上探讨行政适用法律错误就显得十分必要。正是基于这样的思考,笔者撰就本文,拟对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希望引起理论界的关注。

一、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界定

行政适用法律错误是指行政主体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将法律规范的规定与相关的案件事实作了错误的结合,从而使行政行为存在较大瑕疵的情形。

1.行政适用法律错误发生的空间在具体行政行为之中。当我们谈到法律适用的概念时,我们所针对的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其作出抽象行政行为时,也存在对有关法律规范的运用问题,如当行政主体制定一个政府规章时可能要对规章之上位法进行考量,甚至要根据规章的上位法确定规章的具体内容,但这个分析与考量的过程不被认为是适用法律的过程。之所以会有这样的理解,其根本原因是人们关于法律理念的传统逻辑,因为依这个传统逻辑适用法律要有三个元素[2]:一是适法者,即适用法律规范的主体;二是案件事实,即在法治实践中发生的案件及其由案件构成的客观事实;三是法律规范,即有关实在法的规则和所设计的行为。抽象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适用的原因就在于其没有相关的案件事实作为支撑。

2.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最终表现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瑕疵。行政适用法律错误中的关键词无疑是“错误”二字,这个错误并不是行政主体头脑中的错误判断或对法律精神的错误认识,当然,这样的错误认识可能时常地存在于执法者的执法行为中。行政法上所关注的适用法律的“错误”主要体现于具体行政行为的瑕疵上,如果没有具体行政行为的瑕疵,即便有行政主体对法的错误认识亦不可以构成适用法律错误。进一步讲,在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瑕疵的情形下,适用法律错误的概念就无法展开讨论。

3.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实质在于行政案件事实与行政法规范不适当的结合。行政案件事实是指发生于行政管理领域由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而引起的具体行政案件,它包括行政相对人的行为、造成的后果乃至于实现行为的主观要件,等等。法律规范则是指在行政管理领域适用的法律、法规等有法律效力、调控社会关系的行为规则。违反法律的案件事实必须受到法律规范的作用,正是违反法律的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的结合使执法机关完成了行政的社会矫正过程,并进而实现了法律上的理性化。然而,一旦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作了错误的结合,则可能使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进一步放大与扩张,由行政违法变为违法行为。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本质便是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被错误地结合在一起。从这个意义上讲,行政适用法律错误在行政违法行为中有一定的递进性,这也是诸国尽可能在行政救济制度中解决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根本原因。

二、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误读

应当说,行政适用法律错误既是一个学理概念,又是一个法律概念。作为后者,它在我国相关的行政法典则中已经被规定下来,具有明确的法律上的称谓;作为前者,它是行政法学界关注的重要理论问题之一。一些学者也从不同角度探讨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中的问题。[3]然而,不论在行政法治实践中,还是在行政法学理论中,关于行政适用法律错误都存在一些误读。这些误读大体可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概念人为地予以放大。使其不单单是法律适用中有关法律选择的错误,更重要的是违反了法律或法规。例如,有学者就将行政主体对刑事案件进行处理的行为误读为适用法律错误。我们知道,在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中,行政主体一旦发现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就应移交司法机关。但是,有一些行政机关则私下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在农村中对案进行调解,在一些城镇对构成犯罪的案件加重处罚等便是。事实上,当行政主体发现某一行政案件已经超过了行政法制裁的量度时就应将案件移交给司法机关,此种不移交而进行处理的行为是一种不折不扣的违法行为,若将其归于适用法律错误便泛化了适用法律错误的概念。

二是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概念人为地予以缩小。在行政法的典则体系中,分布着若干不同的法律层级,这些法律层级既有位次上的区分,又在调控社会关系中相互补充。而每一个法律位阶中,有时又存在着调整同一社会关系的不同规范。同一个典则中,也常常设置不同的行为准则,有时在一个条文中列举数种违法行为的种类,有些甚至非常接近,等等。即是说,行政法典则的复杂性决定了行政主体一旦作了不适当的选择,就有可能导致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然而,一些学者仅仅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限定在行政主体就有关法律条文或款项的选择上,即在同一个行政法典中有若干条文,本应选择此条此款,而行政主体却选择了彼条彼款,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如果仅仅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限定在条款选择的错误上就大大缩小了这个概念的涵义。

三是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概念与其他概念予以混淆。正如上述行政适用法律错误是一种瑕疵具体行政行为,而此种瑕疵行政行为有着自己特有的质的规定性,并与其他瑕疵具体行政行为相区分,然而,亦有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与行政不当、行政违法、行政、行政超越职权等混淆者,一旦混淆了其与相关概念的关系,所产生的影响不仅涉及行政法学理论问题,更为重要的是,它不利于建立较好的行政行为矫正机制。如果我们将发生于行政法理论与行政法治实践中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误解概括一下的话,那么,下列方面是最主要的。

第一,行政适用法律错误被归入救济范畴的误读。行政适用法律错误作为行政法学中的基本理论之一,在我国行政法教科书的评介中几乎都放在有关的行政救济理论中,即或者在行政诉讼理论中,或者在行政复议理论中。学者们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作为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理论的构成部分是有实在法上的依据的,就目前我国的行政实在法来看,确立行政适用法律错误概念的只有《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依《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在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依《行政复议法》第28条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明显不当”和“适用依据错误”的,复议机关可以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当、违法的决定。

应当指出,在行政救济中,确立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概念和制度对于在行政救济中纠正此类具体行政行为错误是有积极意义的。但是,行政适用法律错误并不仅仅与行政救济制度有关,它应当在行政行为实施过程中就有客观表现,例如,当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行为时,就有可能出现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从这个意义上讲,行政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在行政实体法和行政程序法中确立相关概念,而不能仅仅在行政救济制度中确立,行政救济法中即便确立了该概念,我们也不能将其误读为是行政救济的理论构成。

应当说明的是,目前我国行政法学和行政法治实践中,关于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误读与行政实在法规定的不周延有关。笔者注意到我国规制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的两部大法,即《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就没有在责任条款中确立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概念和制度,例如,《行政处罚法》第55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18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这是有关行政处罚法律责任的规定,在其所确立的若干法律责任中,就没有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法律责任。与该法相一致,《行政许可法》亦规定了6种行政许可中行政主体的过错责任形式,如“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同样没有将行政许可中适用法律错误作为责任形式之一。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作为行政救济范畴的误读大大降低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不利于建立有效的制约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制度。

第二,行政适用法律错误被缩小为错误适用典则的误读。行政适用法律错误是行政主体在执法中法律选择的错误,在这个问题上应当不会引起争论。然而,法律选择是一个相对笼统的概念,即是说,行政主体本来应该选择此一部门法而选择了另一个部门法是法律选择的错误。同样,行政主体本应选择行政法典则中的此一典则,而其选择了另一典则是法律选择的错误,还有行政主体本应选择某一典则中的此一条文而其选择了彼一条文,亦应归于法律选择的错误之中。甚至于行政主体本该选择某一条文中的此一款此一项而其选择了彼一款彼一项亦应是法律选择错误的情形。具体地讲,行政适用法律错误中的错误选择是在行政法的范围内,任何一种不当选择都应当包括在其中。

之所以把不同部门法适用的错误选择不包括在行政适用法律错误中是因为如果行政主体错误选择了不同的部门法就构成了行政违法,而不仅仅是一个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正如前述,行政主体选择用行政法处理刑事案件的行为就属此类。而在行政法的范围之中,任何错误选择法律的情形都应当以适用法律错误论之。在行政法学理论和行政法治实践中,对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误读之一便是仅仅将适用法律错误限定在行政主体对不同典则的错误选择上。例如,对某一开采地下热水的违法行为人本应以《矿产资源法》进行处罚,而行政主体则选择了用《水法》的规定进行处罚,这肯定是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但是,仅仅把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理解为典则选择的错误则大大缩小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范围。因为法律选择中的任何一种错误选择,包括条文的错误选择、款项的错误选择都是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之所以会出现此种关于适用法律选择的误读,主要原因在于人们对我国行政机构体系中职能划分存在片面认识。我国行政机构体系中,有41个[4]行政职能部门管理着自己权限范围内的行政事务,而每个领域都有一个或一些重要典则,这些典则几乎成了这个部门法律适用的专属物,例如,《广告法》由工商行政机关执行,《草原法》由农业行政机关执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由税务机关执行,等等。如果出现了另一个非对应的行政机关执行,这个法律就会被人们认为错误地选择了法律。然而,法律典则与行政职能机关的关系并不是绝对对应的,法律对社会事态的规制以社会关系为核心,而不是以行政机关的职能划分为核心。从这个意义上讲,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误读为典则选择的错误实质上颠倒了法律规制社会事态与行政机关职能划分的关系,而且由于其缩小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范围,其在行政法治实践中所导致的后果便不言自明。

第三,行政适用法律错误被定性为错误认识法律的误读。法学理论中的法律认识错误是一个具有特定内涵的概念,指法律实施者对法律命题和法律规制对象的错误判断。在法律认识错误的概念中,第一个构成要素是法律实施者,即执行法律和实施法律的实体,这个要素在行政法适用中也是存在的,这也是导致此一范畴误读的因素之一。第二个构成要素是法律典则以及法律典则中设计的行为规则,每一个法律典则中都包含了相应的行为规则,这些行为规则为社会主体设定了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并进而形成特定范围的社会秩序。第三个构成要素是法律事实,即发生在法律调控过程中的法律案件或事件。当然,这些案件或事件有些是实实在在的法律事实,有些则是虚假的法律事实。所谓虚假的法律事实是指这些事实从形式上讲与法律规范有关,而实质上与法律规范没有直接或间接联系。第四个构成要素则是法律实施者对法律事件与法律规范关系的错误判断。

法律实施者错误的法律认识包括其对法律事件的认识、对法律规范的认识、对法律事件与法律规范关系的认识等。在这三个认识中都存在判断上的错误问题。但是,由于法律事件是客观的、实实在在的,对它的认识很难说存在主观上的错误。从这个意义上讲,错误的认识存在于对法律规范的判断上。因此,我们便把对规范的认识错误、对法律事件的认识错误、对法律规范与法律事件关系的认识错误统称为法律认识错误。法律认识错误是对法律精神和法律内容的错误判断,其大多发生在行政实体法中,即发生在对行政实体法的错误认识中,例如,《水污染防治法》第20条第4款规定:“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这是一个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置相关禁止事项的行政法条款,这个条款仅仅提到了在一级保护区禁止的相关事项,那么,在这个条款中很可能出现这样的法律认识错误,即受到保护的饮用水区域内都要禁止新建、扩建等建设项目。事实上,这个条款限制和禁止的区域仅仅是一级保护区。如果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在一级保护区以外从事相关建设项目的行为予以制裁就是对法律的认识错误。显然,此种法律认识错误与行政适用法律错误是有质的区别的。行政主体在认识法律错误的情况下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处罚或作出其他形式的处理就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而不是简单的适用法律错误。由此可见,如果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误读为错误认识法律则改变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性质。

第四,行政适用法律错误被行政违法或行政不当包容的误读。行政行为的瑕疵究竟有多少具体形式,在行政法学界和行政法治实践中是一个长期争论的问题。从《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看,下列诸种情形的行政行为可以被认定为瑕疵行政行为:一是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没有查清,缺乏主要证据所作的行政行为属于瑕疵行政行为。二是适用依据错误的行政行为,即将法律典则或法律条文作了错误选择而为之的行政行为。三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即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明确规定的程序规则,此类行为亦为瑕疵行政行为。四是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即行政主体超越权限所为的行政行为。五是的行政行为。六是行政行为的内容明显不当,即内容中存在诸多不合理因素,对行政相对人来讲显得不公平的行为。

上列诸类在理论界被概括为两种情形:一是行政违法,二是行政行为不当。即是说,瑕疵行政行为要么存在于违法行政行为之中,要么存在于不当行政行为之中,除此之外再无别的瑕疵类型。依这一理解,行政适用法律错误或者归属于行政违法,或者归属于行政不当,而不能作为瑕疵行政行为的一种单独类型。笔者认为,此一理解是对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误读。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在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情形下,行政相对人本身没有主观过错,即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处理不能对应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性质。但是,在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本身已经具备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只是行政主体在法律选择中选择了不适合处置行政相对人行为的行政法典则或行政法条款。从这个意义上讲,行政适用法律错误是不可以被行政违法、行政不当等瑕疵行政行为所包容的。它应当成为瑕疵行政行为中的一种独有类型。

三、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类型

我国《立法法》第5章为“适用与备案”,其中关于法律适用的规定虽然是从立法层面对适用进行规定的,但在笔者看来,《立法法》的规定对我们探讨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类型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依该法的规定,法律适用的错误有可能出现下列较大类型。

其一,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适用错误。它是指行政立法对某一事态作出规定时,执法机关不能选择下位法的规定,例如《立法法》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第80条规定:“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其二,特别法与一般法之间的适用错误。在法律分类中有特别法与一般法之区别,特别法所调整的是特定的社会事态,而一般法所调整的则是一般社会事态,若特别法有规定,执法机关就不能选择一般法。《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第85条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其三,新法与旧法之间的适用错误。新法与旧法的关系在通常情况下非常明确,即新法制定以后旧法就宣告失效。但是,在法治实践中,新旧法之间不总是保持这样的关系,有时对同一事态既有旧法的规定,亦有新法的规定,应当选择新法时,执法者选择了旧法就构成适用法律错误。《立法法》第83条指明了新旧法之间的适用原则。上列方面基本上包括了法律适用错误的类型。然而,《立法法》所揭示的法律适用与行政执法中的法律适用存在一定的区别,主要表现是:立法中的法律适用是针对制定法律的行为而言的,而执法中的法律适用则主要是针对执法行为的,其与执法机关的个案处理行为密切相关。由于二者存在这一较大区别,因此,《立法法》中所列举的有关法律适用的类型并不能完全运用到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类型划分中来。应当说明的是,类型划分本来就是一个理论问题,采用不同的标准会划分出不同的类型来。在笔者看来,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类型划分不能完全理论化,即应当把相关的类型划分与行政法治实践的状况紧密结合起来。

由此出发,笔者认为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类型可划分为下列方面。

第一,行政法原则与行政法规则的错误适用。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是法理学关注的基本问题之一。在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关系上向来就有两种不同的论点,一种论点认为,法律原则统摄法律规则。即是说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在适用中发生争议时,法律原则应当统摄法律规则,即行政主体应以法律原则处理案件而放弃法律规则的教条或规定。德沃金在《认真对待权利》中就以一个个案分析了原则统摄规则的基本法律机理。[5]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冲突以后选择法律规则,因为原则的内容无法确定,或者原则的内容相对抽象,而规则的内容则更加能够操作。此论以英国法学家艾伦为代表,其在《法律、自由与正义》一书中指出:“规则指定了特定的结果,这正是规则的功能,即在需要作出判决的特定案件产生之前排除这样的考虑。相比之下,原则是直接诉诸理性,其意味着法官只能适用他所理解、分享的原则并因此适用其价值。既然原则的价值不可避免要依赖于案件的具体情势,那么它的适用始终是一个判断的问题——必然是个人的判断。”[6]笔者认为,上列两种关于法律原则和规则关系的论点都能够自圆其说。那么,在行政法的适用中,行政执法机关究竟应当选择行政法原则,还是应当选择行政法规则呢?在笔者看来,不能一概而论,要根据每次适用法律的情形以及与个案的关系确定原则优先还是规则优先。同时,行政法原则分成许多层次,有些行政法原则是相对抽象的,例如依法行政原则,其中法的定位并没有予以确定,即是说依法行政中的法究竟是什么在实践中并不容易确定。而有些原则则是相对具体的,例如,行政处罚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就非常清楚地指明了行政相对人就一个违法行为只承担一次法律责任。在我国行政部门管理法中,法律原则与规则的关系则更加复杂,几乎整个部门行政管理法都确定了属于自己的原则,而且有若干分层。例如,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在总则部分就确定了五六项重大原则,例如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海洋环境等。那么行政主体根据个案选择法律原则或者规则应当依据这样的标准,即当法律规则没有规定行政自由裁量权时,行政主体应当依法作出羁束行为,严格依法律规则为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定性,此时不要考虑相关原则。反之,当原则规定的内容比较具体,规则留下的裁量余地较小时则应选择原则。总之,行政主体应当选择行政法原则而错误地选择了规则,或者应当选择规则而错误地选择了原则都属于行政适用法律错误。

第二,行政单选规则与行政多选规则的适用错误。行政法规范在制定过程中是分门别类进行的,即便是法律层面的行政法规范,其制定过程常常也是这样的,就是由某一实施主体在自己的管理事务范围内进行草拟,而整个草拟过程紧密结合了本管理领域社会关系的状况。例如,《土地管理法》由土地管理职能部门草拟,《水法》由水行政部门草拟,《文物保护法》由文物管理部门草拟,等等。虽然不同部门草拟的法律规范对于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而言可能是非常周延的,然而,不幸的是法律对社会事态的调整所遇到的是非常复杂的社会关系,而这些社会关系并不以每一个职能部门的职权为转移。以《土地管理法》为例,其在实施中除遇到有关土地违法外,还有可能遇到治安违法、文物违法、水违法、矿产资源违法,等等。[7]某一行政违法行为出现以后,有可能出现虽属土地管理法的调整对象,但具体的违法行为又不是土地违法,或者一个违法行为主要是土地违法,但同时又违反了其他一些行政法规范。在行政违法中,我们常常注意到诸多概念,如持续状态的行政违法、行政违法行为中的牵连违法、违法行为的竞合、违法行为触犯多个法律领域等复杂情形。在若干复杂情形中,行政主体必须区分行政法中的单选规则与多选规则及其关系。进一步讲,有些违法行为行政主体只能选择一个定性规则或制裁规则,另一些违法行为则必须选择多个定性规则或制裁规则,如果行政主体作了不适当的选择就会构成行政适用法律错误。在行政执法中常常存在一个违法行为由若干行政机关分别处理或制裁的情形,或者出现若干行政机关组成一个联合执法机关处理一个案件的情况,上列情况实质上都是由单选规则与多选规则的关系造成的。有时是一个违法行为必须将两个以上的规则结合在一起进行判断,才能确定其是否构成违法行为。例如,某一从事药品经营的行政相对人的经营行为究竟为违法或合法,必须将《药品管理法》、相关的工商行政管理法、相关的税务行政法结合起来才能确定。若行政主体选择了一个规则,或者选择了若干规则而漏掉一个规则,都会构成行政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行政法上位法与行政法下位法的适用错误。自《立法法》确定了上位法与下位法的概念之后,其就成了法学界的一个惯常用法。上位法是指处于相对较高地位的法律规范,而下位法则是指处于相对较低地位的法律规范。依《立法法》第78条的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法规、政府规章都不能与宪法相抵触。由于《宪法》是一个母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不是一个简单的上位与下位的关系问题。具体地讲,我国的行政法律是行政法规的上位法,而行政法规是行政法律的下位法。行政法规是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上位法,而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则是行政法规的下位法。地方性法规是地方政府规章的上位法,而地方政府规章则是地方性法规的下位法。这是依照我国立法法所确定的法的相邻关系而论的。若不依相邻关系论之,处于较高地位的就是上位法,处于较低地位的便是下位法。例如,法律既是行政法规的上位法,也是政府规章的上位法,等等。行政适用法律错误存在法律位次上的错位问题。具体地讲,如果上位法对某一违法行为作了规定,不管这种规定与下位法相比是否有利于行政相对人,行政主体对案件的处理都必须选择上位法规定,如果舍弃上位法而选择下位法就是错误适用了法律。此种错误适用的状况是非常明显的。在行政法治实践中,常常有这样的情形,就是某一上位法对相关的行政管理事态没有作出规定,或者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而下位法则对同一事项作了具体规定,那么,行政执法机关究竟应当选择上位法对此一事态不予以处置,还是选择下位法对此一事态予以处置呢?笔者认为,在这里上下位法之间是补充的关系,当行政主体选择用下位法对行政事态进行处置时,其适用法律的行为是正确的;反之,其选择上位法对本该处置的事态予以放弃,那么就构成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指出,《立法法》没有对上位法空缺了有关事态而下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情况下,适法主体究竟怎样选择的问题作出规定。尤其在近年来地方立法不断泛化的情况下,地方立法弥补中央立法不足的情形比比皆是,若行政主体放弃地方立法,仅依中央立法没有规定为由对案件不予处理时究竟是否为适用法律错误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毫无疑问,当下位法与上位法存在事态规则上的冲突时,行政主体若选择下位法便是不折不扣的适用法律错误,这应当是没有争议的。

第四,行政实体法与行政程序法的适用错误。通常情况下,一个行政法典则要么是实体规则,要么是程序规则。例如,《土地管理法》是实体规则,与该法相近的几乎每一个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规则都是行政实体法。而《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则是行政程序法,前者规定了行政许可的程序规则,后者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则。如果每一个行政法典都是泾渭分明的实体规则或程序规则,那么,行政实体规则与行政程序规则的适用错误也就容易把握了。例如,对某一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本应依《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处理,而行政主体则选择了其他实体规则,完全不考虑行政处罚程序,这便将实体规则与程序规则的关系错位了,这个错位的情形是比较明显的。不幸的是,我国诸多部门行政管理法中,行政实体规则与行政程序规则混合在一起,比较典型的有《治安管理处罚法》、《土地管理法》、《文物保护法》、《环境保护法》等。将行政实体规则与行政程序规则混合在一起,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实体上的违法可以根据部门行政管理法的规定处理,但具体的处理措施,如采用的处罚种类、处罚方式究竟该依这些行政实体法规定的程序规则为之,还是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规则为之,就很容易出现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在我国传统行政执法中有一个大家都默认的原则,即实体法优先原则,就是当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进行法律制裁时应当首先依部门行政管理法确定的程序规则处理。然而,《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是后法,依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或行政许可法。那么,此类适用法律中的错误究竟如何认定是行政法学界应当关注的问题之一。

第五,行政法条款项的适用错误。行政法典则由若干具体元素构成,例如,在较大的行政法典则中有章、节这种相对小一些的内容,而在章节之中包括了诸条的条文。但是,条文并不是行政法中的最小元素,往往在条文之下还有诸如款、项等的具体内容。这些具体内容既支撑了条文和章节,有些又有相对独立的含义。例如,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一个款或者一个项就可以构成一个违法行为的种类。常常在一个条文之中包括了若干违法行为的种类。当然,在一个法律条文之中,违法行为的种类有一定的关联性或相似性。此种关联性或相似性非常容易使行政执法机关将此一性质的违法行为认定为彼一性质,很容易出现法律条款选择中的错误。对于条、款、项选择的错误在行政法学界很少有人研究,甚至一些学者将此类选择错误排除在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范围之外,正如笔者在行政适用法律错误部分指出的,一些学者仅仅将适用法律错误限定在不同典则之间的错误选择上。事实上,行政主体在法律典则章节选择上的错误、条文选择上的错误、款与项选择上的错误都是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构成。对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行为来讲,法律典则中的条、款、项具有决定意义,一个法律条文决定一个行为的性质,例如《政府采购法》第75条规定:“采购人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此条既设定了一个违法行为又对此给予了相应制裁。一个条文中的一款也常常决定一个行为性质,还以《政府采购法》为例,第82条第2款规定:“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采购的资格。”该款项设定了一个非常完整的违法行为状态。一个条款中的项亦能够决定一个行为的性质。例如《政府采购法》第71条第1款中设定的7项,每一项都是一个完整的违法行为的构成条件,如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等等。由于条、款、项所设定的行为性质既存在区别又具有关联性,这便决定了行政主体适用法律中错误选择进而使行为性质发生变化。

四、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法律责任

瑕疵行政行为的责任承担在我国是一个颇为困惑的问题。由于我国没有制定行政程序法,也没有建立完整的政府责任制度,因此,没有一套完整的追究瑕疵行政行为责任的机制。我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和《国家赔偿法》三大救济法从行政救济的角度规定了瑕疵行政行为的救济问题。当然,《国家赔偿法》规定了在一定范围内由国家承担瑕疵行政行为的赔偿责任问题。而前两个行政救济法规定的瑕疵行政行为的责任形式存在较大缺陷:一是规定的责任没有针对性,例如笼统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的予以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或者由行政主体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那么,是否每一个瑕疵行政行为都可以作出上述处理呢?事实上是不可以的。例如在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选择完全撤销该行政行为就不一定妥当,因为行政适用法律错误不一定是全部错误。同时,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不能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有特定内涵的。这种笼统的法律行文肯定不利于瑕疵行政行为的责任追究。二是规定的责任不十分具体。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其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行政救济手段所要得到的并不是单单给行政主体以制裁,更为重要的是其要从行政救济或相关的行政责任制度中获得利益,而目前的法律行文仅有对行政主体一定程度的制裁的规定,都没有使行政相对人获得物质平衡和精神平衡的规定。这些都说明仅在行政救济制度中规定瑕疵行政行为的责任是不行的。《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这两部针对特定行政行为进行程序规制的典则虽然规定了一些责任条款,但却回避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若出现在行政处罚行为中,出现在行政许可行为中究竟如何处理的问题。

鉴于我国法律文件中关于行政适用法律错误责任的疏漏,笔者试提出下列有关行政适用法律错误责任追究的思路。

第一,适用法律完全错误的行政行为无效。上文已经指出,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有程度上的差异,即有些适用法律错误属于完全错误,有些则是部分错误。在行政法治实践中,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程度上的区分是一种客观存在。所谓适用法律完全错误是指行政主体给行政相对人的违法事实适用了一个完全不该适用的法律并使其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情形。在行政适用法律完全错误的情况下,一方面,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事实作出了错误判断,有可能将合法行为事实作为违法行为事实来判断,对本来不该适用法律的情形适用了法律从而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应当指出,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前提是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了侵害,如果行政行为没有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侵害就不能作出适用法律错误与否的分析。另一方面,行政主体虽然没有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事实作出错误判断,但选择的法律条款完全不能与案件事实相对应。例如,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事实本来在环境保护领域,都被行政机关适用了治安领域的行政法规范。行政相对人的违法事实本来是财产侵权,却被行政主体适用了侵犯人身权的行政法规范。上列两种情形都属于适用法律完全错误。在适用法律完全错误的情况下,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已经不是一个数量上不当与否的问题,而是在质上存在瑕疵。因此,这样的行政行为应以无效行政行为处理之,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撤销判决,其他行政救济机关亦应作出撤销错误行政行为的处理。

第二,适用法律主要部分错误的行政行为无效。行政适用法律错误有诸多具体而复杂的情形,在大多数行政适用法律中,由于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的单一性而导致适用法律很可能仅仅一次。所谓一次性适用法律是指行政主体在一个法律典则中选择一个法律条文,或一个法律条款,给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作出一次定性并一次性处理的法律适用行为。例如,行政相对人驾车闯红灯,只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即可。在此类适用法律中没有主要与次要之分。但是,在行政法治实践中,行政主体适用法律的行为并不如此简单,有时一个行为触犯了多个法律条文,行政主体必须对其实施两次以上的法律适用行为。当然,这两次以上的适用法律行为是在同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中完成的,即是说行政行为涉及到若干个行政法条文,而且每一个条文对行政相对人的案件事实都是适用的。例如,行政相对人违章驾车既无驾照,又超速行使,还可能闯红灯,此类违法行为仅用一个行政法条文是无法处理的,只有适用多个法律条文才能作出适当处理。那么,在此种复杂的适用法律的行为中,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就有主要与次要之分。以上列违章行为为例,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主要应当适用规范无照驾驶的法律条款,而规范超速和闯红灯的条款是次要适用的。如果行政主体放弃了适用主要条款而选择了适用次要条款就应当视为适用法律主要部分错误。笔者认为,适用法律主要部分错误的,其行政行为的正确概率以及正确的量极小。行政主体至少没有抓住主要矛盾或者矛盾的主要方面,对于这样的行政行为既不能作保留的处理又不能作变更的处理。应当像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完全错误那样予以撤销。那么,对于适用法律主要部分错误的能否作出部分撤销的处理呢?在笔者看来不可以,因为部分撤销后这一行政行为的性质并没有被改变,其给行政相对人或行政法治原则造成的后果也没有得到救济,因此,撤销适用法律主要部分错误的行政行为是最恰当的处理方式。

第三,适用法律次要部分错误的行为予以部分撤销。适用法律次要部分错误与适用法律主要部分错误的情形相反,指行政主体的适用法律行为主要的法律选择是正确的,但在一些次要的法律选择上出现了错误。此种情况的条件与前一种相同,即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需要有两次以上的法律适用行为,而两次以上的法律适用行为同样都在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之中。例如,行政相对人具有轻微的诈骗行为,即尚未构成犯罪的诈骗行为,此种行为是《治安管理处罚法》明文禁止并可以打击的。其在实施诈骗行为的同时,实施了制造公文、证件、印章的辅助行为,该行为也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可以打击的。行政主体在对行政相对人实施处罚时,在适用了治安处罚中诈骗行为的条款时是正确的,而在适用治安处罚中制造证件、印章的行为中欠正确,此时便可认定为其适用法律部分错误。笔者认为,行政相对人适用法律次要部分错误基本上没有改变这一行政行为的质,仅仅使这一行政行为存在量上的不足,如果救济机关撤销了这一行政行为,对于行政权的正当行使是不利的,最终也起不到对行政相对人权利进行救济的作用。因此,对于适用法律次要部分错误的,救济机关作出部分撤销的处理,就是将错误的部分予以撤销,而将主要部分予以保留。事实上,部分撤销在人民法院的判决中是经常存在的。

第四,适用法律微弱错误的行政行为予以变更或补正。适用法律错误既然能够作出定性与定量两个方面的分析,那么,在量的分析中就应当比较精确。例如,我们能够确定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主要部分错误、次要部分错误。那么,我们也应当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微弱错误的判定。所谓适用法律微弱错误是指具体行政行为在适用法律时,绝大多数的适用条款都是正确的,只是在个别环节上存在瑕疵,如程序上疏忽了某一环节、实体上没有照顾到某一细节等。在行政法治实践中,行政主体的此种微弱适用错误是经常存在的,如行政主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忘记告知行政相对人交付罚款的地点等。这一些细节上的疏忽虽然对于这一行政行为而言存在瑕疵,但是,这样的瑕疵还不足以给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造成实质害。对这样的行政行为作撤销或部分撤销的处理都是不妥当的。在笔者看来,应当作出变更或补正的处理。在行政主体选择法律量度时有所偏重,此时,行政救济机关便可以变更,细节上的变更既不影响这一行政行为的质量,又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行政诉讼法》对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情形作出了可以变更判决的规定,这为行政适用法律微弱错误的变更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行政行为如果有程序上的不周全,救济机关则可以让行政主体予以补正,而补正的处理方式在我国有关的救济法中是有规定的。

注释:

[1]《行政复议法》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修改为“适用依据错误”,实际上拓展了适用法律错误概念的范围。这个拓展的原因是由行政诉讼中的司法审查与行政复议中审查类型的不同决定的。行政诉讼中的司法审查依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只能作合法性审查,而合法性中的“法”没有包括政府规章。行政复议中的审查包括合法性和合理性两个方面,当审查机关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除了对规章以上的法律依据进行审查外,还要看行政机关遵守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依据的状况。这显然是对适用法律错误中“适用法律”的内涵所作的拓展。这个拓展在行政法学界并不被普遍赞同,其原因在于如果依《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执法中的法律依据就相当宽泛,这样不利于实现真正意义上的行政法治。笔者认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提法应当更科学一些。

[2]有学者曾在《论行政法的适用》一文中对行政法的适用问题进行了系统研究,对其中的若干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作了探讨,其中关于行政法适用要素的一些论点就很有启迪意义。参见张淑芳:《论行政法的适用》,《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3]国内比较有代表性的行政法学著作对行政适用法律错误是这样解读的,例如胡建森教授认为,“适法错误的具体表现主要有下列几种:(1)应当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文规定条件下才能作出的行政行为,在没有该依据时,行政主体作出了该行政行为。(2)实施某一具体行政行为必须适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政主体没有适用这些依据,而适用了规章以下的行政依据作出了该行政行为。(3)应当适用这个法规的,行政主体适用另一个法规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4)应当适用一个法规中的这个条款的,行政主体适用了另一个条款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姜明安教授认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从总体上来说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适用了不应该适用的法律、法规规范,或者没有适用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规范。从形式上说,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是指本应适用某个法律或法规,而适用了另外的法律或法规;本应适用法律或法规中的某个条文而适用了另外的条文。但从实质上讲,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除了某些技术性的错误以外,通常表现为行政机关对事实的定性错误,对法律、法规适用范围或效力的把握错误,对法律、法规的原意、本质含义或法律精神理解、解释的错误,或者有意片面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等。”参见胡建淼:《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8页;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第380页。

[4]参见关保英:《行政法教科书之总论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24~327页。

法律适用论文例4

关于提单物权关系的准据法,在国际私法上向来也有两种不同见解。一种为“分离说”,即认为提单的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应适用不同的准据法,提单的物权关系应依“物之所在地法”决定。另一种为“统一说”,即认为若将提单法律关系分割为二,各有不同的准据法,适用上非常不便。提单的物权关系依从于债权关系而存在,因此其准据法应和债权法律的准据法相同。就实务而言,采用“统一说”比“分离说”方便;但从理论上而言,提单的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是分别独立的两种法律关系,认为二者之间有从属关系并无依据。如果采用“分离说”,国际私法上最常用的原则是“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但运输途中的物是移动的,在发生某种物权法律关系时,很难确定货物正通过哪个国家,即使能确定,这种关联完全是偶然发生的,是有关当事人无法预料的,因此也是不尽合理的。所以有学者认为由于运输途中的货物终极目的地是送达地,对在途货物进行处分行为,一般也要等到运输终了,才会发生实际后果,以交货地法确定运输途中货物物权关系的准据法较为合理。笔者基本上同意“分离说”的理论,但运输终了未必是交货地。所以仍应以“物之所在地法”为原则,在物权行为发生地无法确认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再以“交货地”、“货物扣押地”等为连接点确定货物物权关系的准据法。

提单的法律行为主要包括提单的签发、转让和注销。各国法律对此规定也是有所不同的。在提单的签发上,有的国家法律规定法人的签名可用盖章来代替,有的国家法律规定法人签名必须是法人代表手签;在提单的转让上,我国法律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但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的法律均规定,记名提单可以背书转让。这样提单的法律行为是否有效有赖于法院地法对提单行为准据法的选择。按照传统的国际私法的“场所支配行为”原则,法律行为的效力适用行为地法。晚近发展的国际私法摒弃了那种固定的连接方式,而是采用了多种连接因素,以更为灵活、弹性的方法,来确定法律行为的准据法。如1946年《希腊民法典》第11条就规定:“法律行为的方式如果符合决定行为内容的法律,或者符合行为地法,或者符合全体当事人的本国法,皆认为有效”。同样,提单法律关系中的有关当事人在签发、转让提单时当然也是希望其行为在任何国家都是有效的,此外提单的流动性很强,其效力在整个国际贸易中的作用是至关重要的,因此对提单的法律行为的效力的法律适用也要尽可能采用积极、灵活的方式。比如可以采用选择式的冲突规范,规定:“提单法律行为的方式如果符合提单债权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或者符合提单行为地法,或者符合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本国法,或者符合法院地法,皆认为有效”。

从上面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得知提单债权关系的准据法一般并不适用于提单物权关系和提单的法律行为的效力。这是我们在解决提单纠纷案件时应该注意的问题。在以下讨论的提单法律适用原则及其序列仅指的是提单债权关系的法律适用。因为几乎所有国际商事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都能适用于提单的债权关系,同时由于提单的特殊性,又使得这些原则在适用提单债权关系时又有独特的表现。而提单的物权关系和提单法律行为效力的法律适用相对而言就比较简单,本文就不再作展开论述了。因此在下面的讨论中,笔者所言及的提单的法律适用和准据法实际上指的是提单债权关系的法律适用和准据法。法院在解决提单法律适用问题时,通常会提及某些“原则”,但提单法律适用究竟有多少原则应该遵循,它们适用的先后序列又如何,这方面的探讨并不多见。虽然每个国家或是不同的有关提单的国际公约的缔约国,或不是任何有关提单的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同时他们的国内法律规定的国际私法规范也不同,不是什么原则都能适用。但各国在采纳提单法律适用的原则上还是遵循了一定的规律。本文拟探讨大多数国家都能适用的提单法律适用原则的序列以及这些原则的具体适用。

一、内国强制性规则最为优先原则

一般海上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和国内涉外法律都会有专门的条款规定本法的适用范围,如波兰海商法规定,本法是调整有关海上运输关系的法律;我国《海商法》第二条也相应规定了本法的适用范围。但这些条款都不是国际私法意义上的法律适用条款,也即它并没有规定那些案件必须适用本法。但也有国家直接在本国海上货物运输的法律中用单边冲突规范的形式规定了法律适用规范,其中主要是由于某些参加国际公约的国家,为使公约生效,将公约的内容列入各自的国内立法,在二次立法的过程中,往往根据本国的具体情况,对其法律的适用范围作出不同于公约规则本身规定的法律适用范围的强制性规定。

如澳大利亚1991年COGSA第11条规定:“提单或类似所有权凭证的当事人,凡与从澳大利亚任何地点向澳大利亚以外的任何地点运输货物有关的,……均被视为是有意按照起运地的现行法律订立合同的。”因此,从澳大利亚出口的提单和其它单据,只能适用该国法律,从而排除当事人选择适用其它外国法律或国际公约。英国1924年COGSA第1条亦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以英国港口为航次起运港的所有出口提单均适用该法。英国1971年海上运输法亦相应地把原来只管辖与适用出口签发的提单的条款改为也适用进口。最典型的是美国1999年的COGSA(CarriageofGoodsbySeaAct),该法明确规定,对外贸易中作为进出美国港口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据---提单或其它权利单据受本法的约束。关于其强制性,通过这样一个事实就可见,即世界各国的许多班轮公司在其经营美国航线的班轮运输的格式提单上专门列有地区条款(LocalClause),规定对于运自美国的货物,提单的条款受美国的COGSA约束。中远的提单也不例外,其背面条款第27条就是LocalClause。当然,美国COGSA的这个强制性法律适用规定,只在其本国发生诉讼时具有强制性,因为它毕竟是一国的国内法,班轮公司之所以要制定这样的地区条款,是为了使进出美国港口的海上货物运输纠纷案件即使不在美国行诉,也能用同样的法律解决提单的纠纷,因为其它国家不一定有这样的强制性法律适用规范,而可能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可保证这类业务所引起的纠纷在法律适用上的一致性。除美国外,这类国家还有比利时、利比里亚、菲律宾等。在这些国家,只要外贸货物运输是进出其国内港口的,提单就须适用其国内法化的海牙规则,而不论提单签发地是否在缔约国。

因此这类国家法院在审理以上所言及的法律所规定的某些案件时,是直接适用这些法律适用规范所指向的国内法,一般是排除当事人的选择和其它法律适用原则的,因此具有强制性,这也是本文将这类规范命名为强制性法律适用规范的原因。

这些强制性法律适用规范所指向的法律被称为“强制性规则”,当事人是不能通过任何手段排除其适用的,对于某些案件,内国的国家将直接适用“强制性规则”,而不考虑当事人的法律选择。因此“强制性规则”在法国等国家通常又被称作“直接适用的法律”

此外,这类国家在依据所缔结或加入的国际公约制定内国法时,同时也是在履行公约所规定的义务,因此制定这些强制性法律适用规范,并没有违反公约的规定,只是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国际公约的适用范围。

二、缔约国的法院优先适用国际公约原则转于提单的三个公约均是实体法性质的国际公约,公约既然是国家制定的,按照“合约必须遵守”(pactasuntservanda)的原则,缔约国负有必须实施其所缔结的国际公约的责任。缔约国在其域内实施其所缔结的统一实体法公约,在许多情况下都意味着缔约国的法院必须对于符合条件的案件适用该国际公约。但是也有例外,某些国际公约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全部或部分排除该公约的适用,如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有这样的规定。但有关提单的三个公约没有“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条款,在法律效力上,属于强制性的国际统一实体法规范,缔约国的法院有义务对符合公约适用条件的案件优先适用公约,也即这种情况下,缔约国的法院是排除当事人选择的其它法律的。1983年的“Morviken”一案就是如此,在该案中,货物是装在一艘荷兰的货船上,自苏格兰的一个港口起运,提单上是注明适用荷兰的法律,并且阿姆斯特丹的法院有管辖权。但本案的货方在英国法院提讼,英国是《海牙—维斯比规则》的缔约国,而且本案符合该公约的适用条件,(货物从一缔约国起运,提单也是在一缔约国签发)。本案若适用荷兰的法律(荷兰当时还没参加《海牙—维斯比规则》,适用的是1924年的《海牙规则》),则降低了承运人的责任。因此本案以该理由驳回了承运人主张中止诉讼的请求。结果,承运人依《海牙—维斯比规则》进行了赔偿。

但这项原则的适用仍是有例外的,《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的第五条都规定:“承运人可以自由地全部或部分放弃本规则各条中规定的全部权利或豁免,或其中任何部分,或增加其所应承担的任何责任与义务。但是这种放弃和增加,需在发给托运人的提单上注明。”众所周知,就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而言,《海牙—维斯比规则》比《海牙规则》重;《汉堡规则》比《海牙—维斯比规则》重。因此对于本应适用《海牙规则》的提单,当事人同意《海牙—维斯比规则》或《汉堡规则》或其它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较重的国内法的,那么后者的规则中增加承运人的责任与义务或减少承运人的权利与豁免的条款一般应予以适用。当事人若在提单中直接规定了增加承运人责任与义务或减少其权利与豁免的条款,尽管与应适用的国际公约冲突,也是应被采纳的,因为公约本身进行了这样的规定。当然大多数承运人已在其格式提单中对这一情形进行了排除。如日本一航运公司在其提单背面规定“…如果其它任何国家的法令被判定适用,则本提单受该法令条款的约束,在此法令下,本提单任何内容并不认为是放弃公司的权利和豁免权或对其责任和义务的增加。如果本提单的任何条款与上述法令或法规的规定不一致,这些条款将无效,但不影响整份提单的执行。”

由于种种原因,目前关于提单的三个国际公约是同时并存的,有不少国家同时是几个公约的签字国,目前这种混乱的状况还难以消除,公约本身也未对这种情况下,公约应如何适用作出规定,不过,各缔约国一般都通过制定国内法加以解决。有的将国际公约转为国内法,对涉外贸易中进出本国港口的海商案件强制适用指定的国内法,如美国;也有的采用双轨制,对来自《海牙规则》国家的货物实行《海牙规则》,对所有出口货物则适用《海牙-维斯比规则》,如法国。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这一原则与缔约国根据强制性法律适用规范而适用本国法并不矛盾,因为这些国家在适用国内法的同时也同样在履行国际公约的义务,只是这些强制性法律适用条款将导致某些根据公约规则本身的规定并不适用公约的案件,事实上也适用了公约,而且是强制性的。正因为如此,强制性法律适用规范所指向的内国强制性规则最为优先原则在顺位上应列在第一。

三、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自由选择应适用的法律。该原则是法国法学家杜摩林(Dumoulin)首先提出的。从19世纪末以来,该原则在国际私法的许多领域被采纳,尤其成为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的重要原则之一。但该原则在提单的法律适用上比较复杂,争议也较大。其中有学者认为,提单通常都是由承运人所准备的格式文件,法律适用条款早就印在提单的背面,并没有经过当事各方的协商,尤其在提单流转到第三人时,更不可能是各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认为这种条款是应该被法院否定的。在实践中也有这样的案例,如在台湾法院审理的一个案例中,承运人甲是委内瑞拉人,从印尼的某港口装运一批货物至台湾。提单上载明适用美国法。台湾进口商(托运人以外的第三方提单持有人)持提单向承运人索赔货损,法院认为不应适用美国法,因为该法律适用条款不是提单持有人参与共同选定的,因而不应约束提单持有人。法院最后选用了提单签发地印尼的法律。当然大多数国家在一般情况下是承认这种条款的效力的。笔者也认为应该承认这些条款的效力。单据的流转是海上运输的一个特点,因此承运人不可能和每个有关的当事人都坐下来协商法律适用条款,各国制定有关的法律和缔结国际公约,规定了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为了限制承运人的缔约自由,从而保护货主的利益,因此没有必要再去否定提单上的法律选择条款。对交易而言,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比公平性更加重要,况且,大多数航运公司的提单条款都是固定的,经常打交道的客户对这些条款也是明知的,因此也可以事先作出对策。此外,大多数提单在提单正面右上方或右下方都印有“托运人、收货人以及提单持有人接受或同意提单所有内容”的声明接受条款以加强提单上法律选择条款的效力。总之,承认这些法律选择的条款对于当事各方而言,利是远大于弊的。

(一)法律选择的方式

1、单一法律选择

有的提单的背面条款规定提单适用一个法律(体系)。如某提单规定:“本提单应按照1924年《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简称海牙规则)的规定发生效力”这样的规定清晰明了,受理案件的法院根据法院地国的国际私法原则,在案件的法律适用上没有前两项原则可适用的情形下,一般就可以直接采纳了。又如:广州海事法院在审理“柯兹亚轮迟延交货纠纷”一案中认定:“五矿公司、班轮公司一致同意以1924年的海牙规则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法律。五矿公司与班轮公司双方选择法律适用的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国法律,应确认其效力。…”

但对法律适用条款指明受我国没有承认的国际公约约束时,(对中国法院而言,尤其指海牙规则)该法律适用条款的效力如何,学者们有不同的见解。一种观点认为应承认其效力并予以适用。理由是我国《海商法》只规定第四章适用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并没有规定其强制适用于出口和(或)进口提单。所以,即使约定的海牙规则中的每件或每单位100英磅的单位责任限制低于《海商法》规定的每件或每货运单位666.67计算单位的限制,也不能认为是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否认其效力,理由是我国没有参加该指定的国际公约,该国际公约在我国不具有国家强制力,不应算是一种实体法。因此提单首要条款所指向的该国际公约的内容只能作为提单的条款并入到提单中,提单上的其它条款原则上不能与之相冲突。但是,该国际公约的法律效力却需依法院地国冲突规范指向的准据法的规定来确定。公约条款与准据法不相违背的,则有效;如有违背的,则违背的部分无效。该学者因此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的法律似应指国内实体法,不应包括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有关提单的三个公约是统一的实体规范,当然包括在法律的范畴中,那种认为当事人可选择的法律不包括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的说法是没有依据的。《海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中的一般法律适用条款中就明确规定,提单或提单所证明的合同规定适用本规则时,该规则便适用于此提单。如果公约不能适用于非缔约国,公约又何必作此规定呢?实际上,多边的国际公约被非缔约国的当事人选择适用更是国际社会,尤其是航运界非常普遍的现象。这也反映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精神,只有当事人才能根据自身利益,在不同的法律中选择出适用于提单的法律。只要是国际社会普遍承认的法律规范,都可作为当事人法律选择的对象。如果因为国际公约在非缔约国没有强制性而不能被选择,那么任何他国的法律在内国都是没有强制性的,为什么可以被选择呢?基于同样的原因,将提单首要条款指向国际公约看作是提单的并入条款也是没有根据的,提单的法律选择条款指向某国际公约时,该国际公约对于提单的法律关系就具有了法律约束力,提单的条款与公约内容冲突的部分无效。而提单的并入条款则完全没有这种效力。转此外还要再区分一下两种强制性规则:一类是内国法意义上的强制性规则。它们在本国法律体系内,不能通过合同排除适用,但是,如果它们并非合同准据法的一部分,则不具有这种效力。另一类则是冲突法意义上的强制性规则。它们不仅不能通过合同排除适用,同时也不能借助法律选择而排除此类强制性规则的适用。只要合同满足一定条件,该强制性规则就直接适用。显然本文中所论述的第一项原则论述的强制性规则就属于第二类。我国《海商法》的第四章的大部分条款确实是强制性条款,但该法并没有规定什么样的提单必须强制适用本法。只有我国《海商法》被确定为提单的准据法之后,这些强制性的法律条款才能起作用,因此,我国《海商法》中的强制性规则属于第一类。在我国《海商法》未被指定为提单的准据法时,《海商法》中的强制性规则对案件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因此那种认为《海牙规则》减轻了承运人的责任,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所以不能被适用的观点是混淆了这两种强制性规则的结果。而且如果这种说法成立的话,不光《海牙规则》不能在我国适用,任何他国的法律与我国的强制性规范冲突的,均不得在我国适用。事实上,我国法律中的强制性规范是普遍存在的,这样一来,几乎没有什么他国法和国际公约可以在我国适用了。这样的结论与国际私法的目的和精神相违背的。

当然为了保护我国当事人的利益,我们也可以效仿美国等国家,在《海商法》中规定:“对外贸易中进出中国港口的海上货物运输必须适用本法”。这样,提单上规定适用《海牙规则》的条款自然无效了。但在法律修改之前,我们应该遵守现有的法律。

2、复合法律选择

复合法律选择是指当事人在提单中选择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体系)。这是在提单的背面条款常见的情况。这又分三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称分割的法律选择。国际上关于合同的法律适用有两种理论,即“分割论”与“单一论”。总的来说,“单一论”主张对整个合同适用同一法律,“分割论”则主张合同的不同方面适用不同的法律。“单一论”与“分割论”都有其存在的客观依据。“分割论”反映了合同关系的各个方面和诸要素之间往往相对独立又特点各异的复杂情况,对合同的不同方面加以科学的划分并适用不同的法律,有利于合同纠纷的妥善解决。当然分割也必须有适当的尺度,即只应对于明显易于且可能区分的方面加以分割,对于一些内在联系紧密且不易或不宜分开的问题便不宜硬性分割。“单一论”则力求克服分割论可能带来的缺陷,使合同处于一种比较稳定的法律状态,它符合现代国际经济生活所要求的快速和简捷。但“单一论”往往忽视合同关系的复杂性,难以满足当事人的正当期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分割论”和“单一论”就应该取长补短,配合作用,才能最终达到合同法律适用的目的。这一作法是有利于维护国际合同关系的统一和稳定。

一般来说,只要允许当事人进行法律选择,那么他既可以作单一的法律选择,也可以作分割的法律选择──规定他们之间的国际合同的不同部分受他们选择的不同法律(体系)的支配。不少国际公约就有这样的规定。如1980年欧洲共同体在罗马签订的《关于合同义务法律适用公约》规定,合同可以分割选择所适用的法律,…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适用于合同的全部或部分的法律。又如1985年在海牙签订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第7条第1款也规定:“买卖合同受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支配,…这种选择可限于合同的一部分。”

中国远洋运输公司的提单背面条款第2条规定:“本提单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本提单项下或与本提单有关的所有争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裁定;…”,第3条又规定“有关承运人的义务、责任、权利及豁免应适用于海牙规则,即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关于统一提单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该两条规定应表明当事人同意在案件涉及承运人的义务、责任、权利及豁免的方面适用《海牙规则》;案件的其它方面适用中国法律。但是也有学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他认为这两种条款的性质是不同的,前者称法律选择条款(ChoiceofLawClause),又叫法律适用条款,是提单中指明该提单引起争议适用某国法律解决的条款。这一被选定的某国法律即为提单的准据法(applicablelaw);后者称首要条款(ParamountClause),是提单中指明该提单受某一国际公约或某个国家的某一特定法规制约的条款。他认为首要条款是作为当事人议定的合同条款被实施,而且该条款仅调整合同的某些事项或在特定情况下适用。首要条款是否有效力,应根据提单的法律选择条款中约定的准据法来决定。只要首要条款的内容不与该准据法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应该承认首要条款的效力。否则,首要条款无效,不予适用。

这种观点同样是值得商榷的。我们知道,关于提单的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几乎都是强制性法律规范,三个公约和各国的国内法在承运人的责任、义务、权利及豁免方面差别较大,这样一来首要条款规定某些方面应适用的法律几乎肯定要和法律选择条款中规定应适用的法律相冲突,按照上面学者的观点,首要条款被适用的可能性是极小的。当事人又何必在提单背面费尽心机订立首要条款呢?笔者认为,既然要运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就应该尽可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从中远提单中不难看出,当事人显然希望在案件涉及承运人的义务、责任、权利及豁免的方面适用《海牙规则》;而案件的其它方面适用中国法律。

此外,首要条款即是法律适用条款是海商法界的约定俗成,重新为它定义是没有必要的,而且这种区分是没有根据的。笔者认为这两个条款都是“法律适用条款”或“法律选择条款”,只是当事人在此作了分割的法律选择。

第二种情形称重叠的法律选择,这种情形是指当事人选择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体系),但这些法律(体系)并非分别支配提单,而是共同在整体上支配提单。比如日本某航运公司的提单背面条款规定,本提单受《1957年日本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和《海牙规则》的约束。又如广州海事法院审理的万宝集团广州菲达电器厂诉美国总统轮船公司无正本提单交货纠纷案中认定,本案所涉提单首要条款约定,因本提单而产生的争议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或1924年《海牙规则》,该约定没有违反中国法律,应确认其效力。上述两个提单上的规定就是典型的“重叠法律选择”。虽然“重叠法律选择”似乎可以用来满足各方当事人的愿望,但是,显而易见,在所选择的法律规定相左的情况下,就会使提单关系的稳定性受到损害。因此,有关当事人应当尽量避免作“重叠法律选择”。一般来说,如果所选择的法律规定是相互抵触的,由于提单是一方制作的格式文件,根据现代的合同法精神,应该适用于不利于提单制作人的法律规定。

第三种情形称随机的法律选择,是指当事人选择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体系),但这些体系并非分别支配提单的不同部分,而是分别在不同的条件下,各自从整体上支配提单。例如,中远提单第27条规定:“关于从美国运出的货物,尽管有本提单的任何其它条款,本提单应遵守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规定。……”(这是我们前面提到的地区条款)显然,中远提单背面条款的规定已经构成一种特殊的法律选择,称之为“随机的法律选择”。“随机的法律选择”是在充分地考虑将来某种事件的出现的基础上作出的,它可以照顾到当事人所从事的国际交易发展变化的不同情形,富有灵活性,因而也是有实践价值的。

(二)选择特定具体的法律还是选择某一法律体系

当事人在提单的法律选择时可以选择某个特定具体的法律,如,《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1924年《海牙规则》;也可以选择某个法律体系,如中国法律、英国法律。选择后者,比较容易处理,因为一般一个法律体系都包括审理案件所涉及的各种法律问题。但当事人如果选择的是前者,这里又有争议。有的学者认为,这种选择特定具体的法律只能称作“法律并入”(incorporationoflaw),意为这种法律选择的功能是将所选择的法律并入到提单中,成为提单条款的一部分。因此被选择的法律对该提单而言已经不再是支配其的法律,支配提单的法律只能是当事人另外选择的,或按照其它的有关规则(在当事人未作出法律选择的情况下)所确定的其他法律。如果“并入的法律”与支配提单的法律相违背,自然是无效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有违当事人选择具体法律时的初衷,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相违背的。既然当事人选择了某具体的特定法律,那么,该特定法律就应当是支配提单的法律。当然,任何特定的法律都有一定的局限性,它们通常不可能支配提单的所有方面的法律问题,这是正常的。对于当事人所选择的特定法律客观上无法解决的法律问题,自然应当依据当事人另外选择的,或按照其它的有关规则(在当事人未作出法律选择的情况下)所确定的其他法律。这与我们上面讨论过的“分割论”的理论是一致的。当然,当事人可以将某些法律规范并入到合同中,成为合同的条款,这在租船合同中经常可以见到,这是由于调整租船合同的各国法律大多数是任意性规范,因此合同中的条款通常也就是约束合同当事人的最终条款,所以在此类合同中采取“法律的并入”是有意义的,即使如此,也需要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法律并入”的明确意思表示。而对于提单,这种“法律并入”是没有太多意义的,因为调整提单的各国法律规范或国际公约多是强制性法律规范,而且彼此差异较大,被“并入的法律”通常无法得到适用。因此,当事人在提单条款中选择某一具体的法律,是不希望被作为“并入的法律”处理的,除非他们明确表示愿意这样。

除了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中会遇到这个问题。在适用前两项原则时也有这样的问题,因为“强制性规则”和国际公约都是具体的特定法律,它们都不可能解决提单所有方面的问题。因此同样在适用特定的法律无法解决的提单的其它方面,也应依据法院地国的其它的法律适用的原则所确定的法律解决。还有一个问题是,在第一项、第二项原则被适用的情况下,与其冲突的当事人法律选择条款是不被适用的,但它能否支配这两项原则所指向的具体的法律规范无法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是可以的,因为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是想支配整个合同的,前两个规则的优先适用并不能完全否定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去支配提单剩下的其它方面的法律问题。

四、硬性法律适用规范原则

无论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还是“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法律适用规范,它们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这就是在解决法律适用问题过程中所具有的灵活性,亦即柔性。与此相反的是,在历史上以及在现实中,都存在着一些确定地规定着国际合同适用某法或不适用某法的规范,通常称作“硬性法律适用规范”。从这个意义而言,本章中的第一原则的法律适用规范也是“硬性法律适用规范”,之所以与前者区分开,是因为前者是单边冲突规范,是强行适用的和排斥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而这里所指的“硬性法律适用规范”是双边冲突规范,是不排斥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往往是在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达成一致时才被采纳。此外,并不是各国的提单国际私法规范都有“硬性法律适用规范”,如我国《海商法》第269条只规定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但仍有不少国家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之后,“最密切联系原则”之前规定了“硬性法律适用规范”。因此,笔者将该原则作为提单法律适用原则的第四序列,和大多数国家的规定是一致的。“硬性法律适用规范”的连接点通常主要有:

(一)船旗国

在本世纪之前的早些时候,英国法院常常倾向于以船旗国法作为支配国际海上运输合同的准据法。1942年意大利的《海上运输法典》第10条也规定:在当事人未作其他的意思表示时,租船合同或运输合同受船舶国籍法律的支配。然而,现在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和司法实践却表明:以船旗国法作为提单的准据法,已经略显过时了。之所以如此,除了别的原因以外,一些国家奉行“方便旗”制度是重要的原因之一。在“方便旗”制度下,船旗已很难再表示船舶国籍的归属。这样,“船旗国法”就可能与船舶的真正国籍国法相背离;而且随着船旗的变换,有关提单的准据法也发生变换,这种情况显然是人们避犹不及的。

(二)承运人营业地(住所地)

按照波兰、捷克、前民主德国等国的法律,在当事人未作出法律选择时,国际运输合同应当受承运人的营业地(住所地)法的支配。以承运人营业地(住所地)法作为国际海上运输合同或提单的准据法的最大优点,是富有稳定性,因为承运人营业地(住所地)一般是比较固定的。它的另一个优点,是富有可预见性—只要托运人了解此种规则的存在,那么,他就知道了在未作出法律选择的情况下,提单受什么法律支配。但按照此规则,在当事人未作出法律选择时,托运人便被置于承运人营业地(住所地)法的支配下,这看来是不公平的。在一定意义上,这也是可以被人们指责为该规则的一个缺陷。(三)合同订立地

按照某些国家的法律或司法实践,在当事人未作出法律选择时,他们之间的国际海上运输合同受合同订立地法的支配,例如,根据1968年《苏联海商法典》第14条第11款的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则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应受合同订立地法律的支配。但是,如我们早已看到的,合同订立地的确定,有时具有很大的偶然因素,在国际海上运输交易中也是这样。比如,承运人可能在不同的国家有其当地人,而当地人可以承运人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这样,不同的当地人在不同国家订立的海上运输合同,就须受不同国家的法律支配,虽然合同的承运人并没有变化。这样显然是不合理的。

(四)法院地

按照1970年《保加利亚海商法典》第12条第1款的规定,在当事人未作出法律选择的情况下,有关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应受保加利亚法律的支配。这一规则似嫌武断,而且也是有违国际私法精神的,目前,很少有国家这样规定。

五、最密切联系原则

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本章所讨论的法律适用原则的先后序列中的位次是靠后的,各国的法律通常将它排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及硬性法律适用规范之后,但在实践中这项原则被广泛地采纳,理论界的成果也较多。“最密切联系”原则学说是在批判传统冲突规范的机械性、僵硬性的基础上产生的,与传统的冲突规范相比,具有灵活性,从而有利于案件公正、合理地解决。然而,由于“最密切联系”这一概念本身的抽象与模糊,若不对该原则进行适当的限制,就无法减少或避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这同样也是不利于案件公正合理地解决的。因此在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时,要尽可能做到既能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又能保证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合理。

我国海事法院在审理涉外提单纠纷案件时,经常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但在运用此原则确定提单应适用的法律时,却有较大的随意性,有的案例中,仅写明:“原告与被告未在合同中约定解决纠纷所适用的法律,应适用与合同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解决本案纠纷。由于本案货物运输的目的港是中国汕头港,故本案适用中国法律”,也有案例只是简单地写明:“综合考虑,中国与本案合同纠纷的联系最密切,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这种适用法律的方式是违背法律的严肃性和稳定性的,这也容易在个别法官中形成一种法律适用的僵硬的公式:只要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一般就适用法院地法,只是罗列几个连接点,把“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依据而已。显然这与创立“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初衷相违背的。

针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灵活有余,确定性不足的特点,欧洲国家发展了一种“特征性义务”(“特征性履行”)的理论,即是指以履行合同特征义务当事人的营业地法或住所地法来支配该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特征性履行”的方法,一般总是排它性地或选择性地以单一具体的连接点为据来确定支配国际合同的法律的,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连接点是抽象的,不具体的,因此两者的本质应该是不同的,但“最密切联系”原则可以把“特征性履行”作为推定其连接点的一种方法,即将履行合同的特征性义务当事人的营业地所在国或其惯常居所地国推定为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这样“特征性履行”方法就成为“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组成部分之一了。1980年《欧洲经济共同体关于合同债务法律适用的公约》就有这样的规定;我国1987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条第6款就用“特征性履行”的方法规定了13种合同的法律适用规范。虽然这种方法有可能保证法律适用结果的公正与合理,但当某一合同纠纷表明其与他国或地区的法律有更密切的联系时,仅依这一原则显然是不能达到目的。因此1987年《瑞士国际私法》以及上述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解答中都规定,如果情况表明合同与其它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有更密切的联系,就可使该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之法得到适用;对法律未以“特征性履行”方法规定的其它涉外合同关系,仍要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作指导,以确定其准据法。对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提单法律关系,不同国家的法律或国际公约在运用“特征性履行”的方法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结果都不同。如,1975年《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关于国际民事、家庭和劳动法律关系以及国际经济合同适用法律的条例》第12条规定,对于货物运输合同、承揽运送合同,其合同应当分别适用运输人、承运人的主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但也有的法律对运用“特征性履行”方法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适用进行的推定,规定了较严格的条件,如欧洲共同体于1980年6月19日在罗马签订的《关于合同义务的法律适用公约》第4条规定,货运合同在订立时,承运人的主营业所所在国也是装货地或卸货地所在国,或者也是托运人的主营业所所在国,应推定这个国家为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1986年德国民法实施法第28条第4款规定,货物运输合同得被认为与合同订立时承运人的主要营业地国家有最密切联系,如果该国同时也是货物装运地或卸货地或收货人主要营业地所在国。我国法律则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提单的法律适用未进行推定,因此法院对此类案件在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时仍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特征性履行”方法毕竟只是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一种推定的方法,在具体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时,仍必须对案件事实所反映出来的合同要素进行全面细致的分析。客观地看,所谓“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指的是与合同本身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但合同本身是由各种合同要素构成的,所以上述“最密切联系”便只能通过合同要素与一定国家之间的联系表现出来。因此我们要用“合同要素分析法”来具体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合同要素分析法”通常包括两个部分,即“量的分析”和“质的分析”。

1、量的分析

一般来说,对合同要素进行量的分析可以分为两个步骤。第一步确定有关的具体合同的基本要素总量;第二步,分析这些合同要素在有关国家中的分布数量。以海上货运合同为例,其合同的基本要素可归纳如下:

(1)合同的谈判地;

(2)合同的订立地;

(3)提单的签发地;

(4)货物的装运地;

(5)货物的卸货地;

(6)合同标的物所在地;

(7)当事人的住所地(营业地、惯常居所地);

(8)当事人的国籍;

(9)合同的格式特点;

(10)合同中使用的术语;

(11)合同使用的文字;

(12)合同中的法院选择条款;

(13)合同中所约定的支付价金的货币;

(14)合同的经济与社会意义等。

确定合同基本要素的总量是对合同要素进行量的分析的基础,受案法院只有在这个基础上,才能运用“合同要素分析法”作进一步的分析。

接下来,就要分析合同要素在有关国家中的分布数量,任何一个国际合同,它的要素都不可能集中于一个国家,而只能分布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假如有这样一个案件:日本货主与中远公司在广州经谈判协商,订立了一个货物运输合同,装货港在日本,目的港在中国,提单是中远公司的格式提单,是用英文制作的,提单上载有“受中国法院管辖”的条款,支付运费的货币是美元。货物到达中国港口后发生纠纷。在这个案件中,合同要素的分布的情况是这样的:与中国有关的合同要素是:合同的谈判地、合同的订立地、合同当事人之一的国籍和营业地、货物的目的港、合同标的物所在地、中国公司的格式提单、合同中的法院选择条款;与日本有关的合同要素是:合同当事人之一的国籍、营业地、货物的装运港;与美国有关的合同要素是:支付合同价款的货币及使用的文字;与英国和其他英语国家有关的合同要素是:合同使用的文字。上述情况表明,合同要素的相对多数是集中在中国的,而合同要素的相对少数则分散在其他国家。在这种情况下,对于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来说,应当认为:集中于一个国家的相对多数的合同要素常常具有决定性意义,因为这些合同要素的集中通常就已经客观地表明了:合同本身与有关国家的联系是更多一些的。但是,这一结论并不具有绝对性,因为关于合同要素的质的分析可能会在某种程度上对这一结论作出修正。2、质的分析

对于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而言,这些合同基本要素的地位是不尽相同的,有些合同的要素地位较弱,如合同中使用的文字和支付价金的货币。有的合同的要素地位较强,比如合同中的法院选择条款。这是由于合同当事人选择了某一特定国家的法院,这在一定程度上表示他们对该国法律制度的信赖。而且,当事人选择了某一特定国家的法院,这通常就排除了其他国家的法院对该合同案件的管辖权,使被选择的国家的法院对该合同案件具有了管辖权。这种管辖权使该国法院与该合同案件之间产生了紧密的司法联系,这种司法联系是其他任何合同要素所不能造成的。

但大多数合同要素的地位是随着不同种类的国际合同或同一种类的国际合同发生不同的争议而变化的。比如,争议是关于合同是否成立,那么,“合同订立地”或“合同谈判地”这样的合同要素便应予以充分注意;倘若争议是关于合同履行的,那么,“合同履行地”这一合同要素便应给予足够的重视等等。

通过对合同诸要素的量的分析和质的分析,我们会发现,对于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这个连接点来说,各合同要素的意义是有所相异的。不仅集中于一个国家的相对多数的合同要素可能具有决定性意义;而且那些地位较强的合同要素也可能具有决定性意义;至于那些分散于不同国家的相对少数的合同要素,以及那些地位较弱的合同要素,他们一般是没有决定性意义的。

法律适用论文例5

一、少数民族地区的特殊性和“两少一宽”刑事政策的提出

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各民族都保留着他们各自的传统和特点。许多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和教育事业相对于汉族地区来说,仍然是比较落后的。生产和生活方式落后,有的少数民族尚以刀耕火种方法进行生产,许多地区经济基础十分薄弱,少数民族群众生活比较贫困。另外,我国少数民族大多具有各自鲜明特点的风俗习惯和,这些都有着深厚的基础。虽然大多是与法律不冲突,但也确有一些直接与法制原则相违背。新中国成立以前,除原始社会制度下的习惯法以外,其他剥削阶级的类型的法制均为不同统治阶级的最严厉的统治工具,推行民族压迫的政策,推行民族歧视,制造民族矛盾,挑起民族仇恨,强制同化,残暴镇压,毫无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可言。广大民族群众处于反对统治阶级的剥削和压迫之下,受旧法制的桎梏,过着非人的生活。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少数民族的各项事业有了很大发展,但从整体上看,由于历史的原因,同汉族和汉族地区相比,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地区仍然存在着许多特殊问题,代表着一些方面的差别。社会主义法制逐步代替了旧法制。但是,不能否认原有的政治和法律制度仍然有一些影响存在,宗教和习惯的作用是客观存在的,而且,由于历史的影响,在一些少数民族地区道德观念与社会一般的道德观念存在一些差别,有的道德观念甚至颠倒。在这种情况下,对少数民族强求在法律上的一律是行不通的。①

我国在民族地区的法制工作,历来坚持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并同时兼顾民族和民族地区特点的原则,即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内容在任何地方都应得到一体遵行,在这一基本前提下,充分承认民族和民族地区存在特殊性问题的客观现实,有限度地采取灵活的变通做法,以使法律结合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特点更有效地得以贯彻执行。于是国家在这一前提下就提出了“两少一宽”的政策,它是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变通或补充的刑法规范的指导思想和刑事司法工作的行动指南。这一政策的依据就在于少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实行区别对待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以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决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和罪行轻重的刑法理论。②其基本精神是对少数民族犯罪分子要“少捕、少杀”,在处理上一般要从宽政策的基本精神,就是根据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地区在整体上的特殊性,比照对汉族犯罪分子类似行为的一般处理上,要从宽掌握,在认定和处罚上,变通执行法律。“在内容上有三点:一是要根据少数民族特点,区分罪与非罪,在定罪上从宽掌握;对一般犯罪在量刑上从宽处理;对特别严重的犯罪在判处死刑上严格掌握,少判处死刑。”③

二、“两少一宽”刑事政策的意义和出现的问题

“两少一宽”的刑事政策对我国少数民族地方的司法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从各地的司法实践来看,较常见的具有少数民族特点的案件类型主要是:杀人、伤害、、奸淫、非法拘禁、非法搜查、盗伐滥伐、盗窃、抢劫、抢夺、毁坏财产、制售枪支弹药、偷越国边境等。对这类案件的处理,依照“两少、从宽”的政策,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一般的原则是:危害不大严重的,可以不定罪处罚;危害较重需要处罚的,一般从轻量刑;危害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根据少数民族特殊情况,慎重掌握。④如果将其归类,其具体的案件类型可分为:第一,与性有关的案件:如某些少数民族的抢婚习俗,一些民族地区新娘新婚夜的表面反抗,许多少数民族普遍存在早婚早恋的习惯而导致同十三、四岁女孩在恋爱中发生越轨行为,有的民族地区的重婚纳妾行为等等。第二,涉及生命和健康的案件。由于历史原因而产生民族间的械斗,教派的争斗而导致的伤亡,由于迷信意识而导致的伤害(如打死“放蛊”的无辜者),少数民族嗜酒而导致的酒后伤害案等等。第三,涉及人身自由的案件。主要表现为非法拘禁、非法搜查等。这是由于受宗法观念影响所致,沿用旧的习惯法,用其族规族约解决。第四,同少数民族粗放经营和生活特点相关的案件。“刀耕火种”导致放火罪、滥伐林木罪,携带刀枪的习惯,私自买卖金银等等。

在刑法与少数民族习俗的协调方面,出现不依法的情况是频繁的。许多少数民族自治地区采用的方法就是变通司法和直接以政策为依据办案。“所谓变通司法,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刑事司法机关在贯彻执行刑法的过程中,依据当地少数民族的实际情况作出适当的变通处理,如对于一些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司法实践中一般不采用法律措施进行处理,对于一些应当给予刑罚处罚的行为,一般从宽处理。……所谓以政策为依据办案,是指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依据1984年党中央提出的对犯罪的少数民族公民,要坚持‘少捕少杀’、‘在处理上一般要从宽’的刑事政策,认为对于少数民族犯罪分子的处理,同罪行和认罪态度最相类似的汉族犯罪分子的处理相比较,一般要适当从宽,并要坚持少捕少杀。”⑤这些做法有些是在法律的框架内,在刑法规定的定罪量刑幅度内进行的,可以说是依法而进行从宽。但有些做法则实质上是在刑法所确立的严格罪刑标准之外,由司法人员另外树立了一套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标准,其出发点虽是好的,但问题就在于:以法定授权考量,这并非是行使民族自治权的体现,而是滥用权力;以刑法理论考量,它违反了罪刑法定这一刑法的基本原则,导致本应由立法机关行使的确立罪刑标准的权力转到司法官员个人手中,是司法权对立法权领域的不适当侵入;以实际效果考量,不依法缺乏统一的尺度,在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司法官员素质参差不一的现实情况下,难免会出现量刑畸重畸轻的现象。

三、如何坚持“两少一宽”政策下的依法从宽

在少数民族地区的“两少一宽”刑事政策下,针对以上的问题应该如何坚持依法从宽呢?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

(一)充分运用法律的授权,增加刑法变通规定

在少数民族地区,应当利用宪法和法律赋予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机关的变通刑事立法的权力,将民族刑事政策和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来的经验予以法律化、制度化,作为办理少数民族公民犯罪案件的刑事法律依据。刑法第90条:“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民族自治地方指在我国领域内由少数民族建立的民族自治县、自治州或者自治区。“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是指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群众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所形成的一些风俗习惯、传统的特殊性。《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五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立法法》第66条第二款,“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这些规定是国家对于少数民族进行刑事方面变通规定的授权。

关于刑法变通规定的性质问题,“刑法学者有委托刑法、授权刑法、补充刑法、变通刑法、自治刑法、民族刑法、区域刑法等提法。我们认为,把民族自治地方对刑法的变通、补充规定,成为‘民族自治地方特别刑法’较为妥当。”⑥笔者认同将变通规定视为“民族自治地方特别刑法”的说法。关于变通立法的原则,有不少学者也提出了自己的看法。笔者认为,大体应该尊重如下三项原则:刑法法制统一原则、充分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原则、确实必要原则。不少民族自治地方的司法部门在多年的民族刑事司法工作中已经积累了相当丰富的实践经验,已经具备将多年的刑事司法经验及“两少一宽”的民族刑事政策纳入变通立法的条件,所以加强民族刑事政策变通立法是十分重要的。

笔者对于变通立法具体的几个建议如下:第一、扩大亲告罪的适用范围。扩大“亲告罪”的适用范围对于协调少数民族习惯与刑法的冲突问题有极大的价值。“亲告罪”的立法价值从社会层面上看首先体现在它符合少数民族熟人社会的特点;同时其价值还在于可以减少轻微刑事案件的审理数目,缓解司法资源相对有限与犯罪数量增加之间的反差与矛盾。从法律层面上看,首先,它可以减少规避刑事法律的现象从而维护法制的权威;其次,可以缩小刑罚使用面,贯彻刑法谦抑性原则。⑦“亲告罪”的扩大设置,就是赋予少数民族自主选择、决定的权力与自由。第二、年龄可以考虑变通。在少数民族地区普遍的早婚早恋易导致“奸淫”的情况发生,而这种早婚早恋一方面是民族习惯的问题,一方面有生物学上的早熟问题。十四周岁是以汉族人为标准而制定的,在少数民族地区有必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变更。第三、酗酒习俗问题。在很多少数民族地区是有酗酒习惯的。我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点在少数民族地区似乎可以做适当变通,改成可以减轻刑事责任。

(二)在依法框架下的灵活从宽

针对少数民族特点的刑事案件,首先在量刑上,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灵活地从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据此条做出从宽处理。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在针对少数民族特点的案件,法官在能判缓刑的情况下可以多适用缓刑。其次在认识错误的问题上,法官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根据当事人不知法而排除其犯罪故意,从而使当事人免罪。“如果行为人由于某种原因确实不知该法律,不知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也就不可能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而不具备故意的认识因素,不成立故意。”⑧比如在偏远地区的少数民族,确实是不知法,也没办法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在这种情况下,就可以直接依法排除其违法的故意。

在这里,有一个要重点讨论的问题,那就是“社会危害性”能否在处理少数民族特点的案件中适用。因为在多数案件中,要依法从宽的话,如果没有刑法第13条的运用将难以实现既依法又从宽。刑法第13条规定了“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规定了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例外情况。这是对犯罪概念的重要补充。它是从不认为是犯罪的例外情况说明什么是犯罪,进一步划清了罪与非罪的界限。即行为人的危害行为虽属于刑法规定禁止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其社会危害尚未达到应当受刑罚处罚的程度,法律不认为是犯罪。”⑨

针对“社会危害性”问题,高铭暄教授认为,“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历史的范畴。在时间、地点、条件发生变化之后,原来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可能变成没有社会危害性,原来没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可能变成有社会危害性。”⑩马克昌教授认为,“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及程度随着社会条件的变化而变化。有些行为因民族发展的历史和社会条件的不同,而改变其作用和影响的性质或程度。有些行为在汉族一般群众看来是犯罪甚至应当严厉处罚,但在某些少数民族地区,则为当地民族的风俗习惯所允许而认为无社会危害性,或者危害性较小。这些差别不但影响到刑事责任的轻重,甚至影响刑事责任的有无。主客观相统一是我国刑法中的定罪原则。在某些少数民族地区,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可能在客观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危害不大,即使在客观上具有危害性,而当地民族的行为人由于其民族心理素质的影响,在主观上则不具有危害社会的心理态度或者主观恶性不大,这也影响刑事责任的有无或轻重。”可见,学界的通说认为,社会危害性是可以进入司法领域,而且在少数民族地区的案件处理中,运用社会危害性是有其重要作用的。在少数民族地区,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把握上,应当适应各民族地区的风俗习惯、地理环境、经济发展水平,作一种较汉族地区更为宽容的解释,使得少数民族犯罪更为广泛地依赖出罪途径实现除罪化。

笔者认为,社会危害性进入少数民族特点的刑事案件是一种当前实然的妥协。“立法上的犯罪概念,是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由刑法规定为犯罪、适用刑罚予以处罚的行为。司法上的犯罪概念,是指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条件、应当适用刑罚予以处罚的行为。”将犯罪概念分为立法和司法概念,并且阻止社会危害性进入司法活动中,是一种应然的良好状态。但在少数民族犯罪问题上,一则几乎没有少数民族犯罪学理论的支撑,而且我国的刑法是“汉族刑法”,在立法中基本没有考虑到少数民族的特定情况,使得犯罪概念上难免要承受“立法概念”之重。就目前来看,立法机关没有专门就少数民族的行为应不应当作为犯罪来处理进行过讨论,所以这就使得司法机关承受着本该由立法机关解决的问题。“中国刑法中的双重结构犯罪概念的理论特色,从客观原因上说,是在中国刑事立法的工作特别艰巨,以及中国的犯罪学、刑事政策学的研究与发展尚不能对刑事立法提供强有力的理论支持的背景下形成的。”而目前在少数民族的刑事立法和司法上,面临的困局和早期刑法学界的困局是类似的,所以“社会危害性”这个概念在此特定问题上还是有其必要性也是有它的价值所在。这个概念可以为中国的少数民族刑法理论得以建立和发展,为少数民族的刑事立法规定一个总纲。

注释:

1.3.4.肖扬.中国刑事政策和策略问题.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58-259页,第264页,第265页.

2.11.马克昌.中国刑事政策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24-425页.

⑤梁华仁,石玉春.论刑法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变通.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上).赵秉志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

⑥宣炳昭,江献军.民族自治地方的刑法变通补充问题初探.赵秉志主编.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

⑦齐文远.“亲告罪”的立法价值初探.法学研究.1997(6).

⑧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9页.

法律适用论文例6

刑罚适用,是指法院在认定刑事被告人有罪的基础上,依法确定对被告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判处多重的刑罚,并决定刑罚是否立即执行的刑事司法活动。⑴在当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许多法官重视刑事被告人的定罪问题,往往轻视刑罚适用问题,加之一些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导致刑罚适用的偏差和错误,严重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一、刑罚适用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成因

1、重定罪轻量刑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部分法官,特别是在相当一部分法院的领导中,存在着一种错误观念,认为处理刑事案件只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就行了,量刑只要在法定幅度内,轻一点重一点没关系。⑵对量刑的科学化、公正性缺乏足够的重视,不愿意花更多的时间去研究量刑及相关的问题。二审过程中,法院也往往重定罪、轻量刑,当上诉案件的量刑偏重的也不予纠正,只有畸重时才予以改判。此外,还有一种错误的观念,认为只要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就不存在错案。事实上,我国刑法典规定的法定刑幅度相当大,如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法定最低刑是3年,法定最高刑为死刑。法官在一个很大的幅度内量刑,如果不遵守或者不严格遵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很难得出公正的裁判结果。

另一个问题是,在法院对法官管理的过程中,往往把错案率作为评价法官业务水平决定奖惩的一个依据或标准。这就间接导致一审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宁重勿轻,因为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可能要上诉,要是判轻了,二审法院就无法加重,就要发回重审,不如判重一点。如果二审改判了就会认为一审法院判错了案。

2、刑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缺少约束

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是必要的,因为表述法律的语言是有局限性的,所以,“法官,并且即使是道德品质无可挑剔的法官,也总是会利用法律规定的弹性、语言意义的增生,或者法律规定的交叉力求获得一种他认为最恰当的结果,而很少机械地适应法律。⑶但是自由裁量权一柄双刃剑,它既可以维护公正也可能伤害公正。“权力会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会导致绝对的腐败”。过大的缺少约束的自由裁量权往往给权力寻租提供了空间,因此司法腐败便成为题中之意,从而导致自由裁量权遭受合理的怀疑。

刑法中关于量刑的规定,除个别罪名有绝对确定的量刑外,其他的都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在同一罪名中,不仅有不同的刑种,而且同一刑种的量刑幅度比较大。刑法第383条、386条贪污、受贿的数额从10万元到几千万元都在10年有期徒刑至死刑的幅度之内。这样的量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如厦门海关原副关长接培勇案件,法院认定其受贿金额17.6万元,判处其有期徒刑15年,而中国光大集团有限公司原董事长朱小光,法院认定其受贿405.9万元,也判处有期徒刑15年.⑷而且,量刑弹性条款过多,内涵难以把握。司法实践中存在适用弹性条款随意性大的问题,但造成这一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还在于刑法规定本身。据不完全统计,我国刑法有关量刑的弹性适用条款共计有202条,且绝大多数为法定刑适用条款,可分为7类:情节严重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情节恶劣的、情节特别恶劣、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后果严重、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较轻的.⑸法官面对这些涵义模糊的弹性条款,往往感到茫然。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虽做了一些司法解释,但绝大多数的是罪的解释,量刑方面的解释少。这也造成同样的犯罪,由于对刑法条文理解的不同,法定刑选择不同,量刑出现重大差异。

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也缺少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有效约束的制度。如果法官不是故意枉法裁判(比如刑法第399条,徇私枉法罪),不跨越法定的量刑幅度,一般不会受到任何法律追究。过大的缺少约束的自由裁量权

“程序的实质乃是管理和决定的非人情化,其一切设计是为了限制恣意、专断的裁量”⑹,而现实中,法官的恣意并没有得到很好的限制,如果法官不是故意枉法裁判(比如刑法第399条,徇私枉法罪),不跨越法定的量刑幅度,一般不会受到任何法律追究,在极端的情况下,“决定法官当天判决的不是法律,而是他当天早餐所喝的咖啡是太甜还是太苦”。⑺

3、重刑主义思想严重

在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中,民主、人权的观念没有得到充分的发育,又过分夸大刑罚的威慑和稳定社会的作用。法家韩非子云:“明主之治国……重其刑罚,以禁奸邪……”,“重罚者民之所畏也,重罚者民之所患也,故圣人节其所畏以禁其衰;设其所恶以防其奸,是以国安而暴乱不起。吾是以明仁义爱惠之不足用,而严刑重罚之可以治国也。”加之社会大众接受的因果报应思想,以致这种重刑主义的思想和实践贯穿整个封建社会,经世不改,至今还阴魂不散。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后,把公检法机关定性为无产阶级的武器,党和人民的刀把子。⑻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过渡打击、打击面过宽的情形,在社会治安状况恶化时,这种情况更甚。1983年和1996年严打的重刑率分别是47.6%和43.6%。⑼极端的例子是一些法院还将重刑与法官的业绩挂钩,认为给予被告人以较轻的刑罚是“打击不够、放纵犯罪”。

4、以运动的方式解决刑事犯罪和突出的社会治安问题

联合国认为,一个国家人均国民生产总值265-1000美元这个阶段,是社会巨变时期,也是犯罪的高发期。在社会治安状况恶化时,往往强调严打,严打是必要的,实践已经证明,严打遏制了犯罪的高发势头,保护了经济的发展。但是,刑事审判实践中,有人将严打理解为重判、多杀,在量刑过程中感情用事,惩办无边、法外加刑、法外施刑,对具备法定可以或者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往往强调罪行严重而不予宽大处理;对一些本来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因为社会治安的大气候而适用了监禁刑,这严重违背了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5、惯用监禁刑

在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有拘役、管制刑种的犯罪中,通常都有有期徒刑的刑种,在量刑时,对罪大恶极、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的犯罪分子,因其人身危险性大,通常应该对其适用监禁刑;而对一些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犯罪分子应该适用非监禁刑。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为图省事(公安部门人手不够而且社会人口流动性比较大,管制刑的效果受到怀疑),统统判处有期徒刑,一关了之,较少考虑适用管制、罚金。全国法院1998年-2002年公审结各种刑事案件2832161件,判处拘役、管制、单处罚和宣告缓刑的占24.37%,2000年,管制和单处罚金的适用的比例分别只有1.21%和1.39%。⑽

6、司法独立受到干扰

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法院应当处于超然状态,独立判断,依法裁判。但是在实践中:司法独立受到体制的制约和来自方方面面的干预:1、党委的不正常干预:地方法官的任免权掌握党委手中,司法机关受命于党委。在一些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党委直接过问案件情况并参与案件的讨论和审理,"以党代审"。2、地方政府的干预:我国法院按行政区划设置,法院的经费、人事受制于当地政府,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形成了一大堆"关系案"、"人情案"。3、法院的管理也是行政化管理模式,工作方式上实行层层把关的首长负责制和请示汇报等行政方式。以致造成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怪现象。4、社会舆论不正当干预。法院的审判接受社会舆论的监督是必要的,但是社会舆论也会给司法独立和公正带来消极的影响。如刘涌案,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刘涌死刑(立即执行),但从证据的角度看刘涌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是有缺陷的(不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死刑缓期执行。但是迫于社会舆论的压力,经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刘涌最终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此案可以与美国辛普森案对比)。

7、刑罚适用中不重视保护被告人的人权

在刑罚裁量中不十分重视被告辩护人的辩护,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犯罪的往往作有罪推定,认定为犯罪(如佘祥林案)或者把犯罪嫌疑人羁押起来,久久不能释放。在宣判中搞公判大会,不注重对被告人的人格保护。

二、刑罚适用问题产生的危害

1、司法公正遭受损害

公正是司法最重要的价值,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体系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而且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保障。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即结果公正,在刑罚适用过程中是指大致相同的犯罪情节和主观恶性处以大致相同的刑罚,使罪与罚相适应的原则得以体现。应当肯定,“人们绝不会接受一种对相似犯罪中的相似罪犯的惩罚大不一样的制度”⑾。因此,刑罚的个别化原则就尤为重要,“对于每一种犯罪,法律应当认可、法官应当适用最重刑与最轻刑之间的个别化刑罚”。⑿因此可以认为,“刑罚体现的公正性的重点不是刑罚手段的轻与重,而在于罪与刑的必然联系和刑罚适用的统一性”。

而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重定罪轻量刑、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不排除司法腐败)、重刑主义等情形往往导致导罪刑失衡、量刑畸轻畸重的情形、同罪不同罚、而且各个地区不同法院对同一犯罪所处的刑罚或者在不同时间(如严打期间)同一犯罪所处的刑罚相差很大。这对司法公正的破坏使显而易见的:“如果说一次犯罪是污染了水流的话,那么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则是污染了水源。”

2、司法的效率受到损害

司法效率是指以尽量少的司法成本获取尽量大的社会效果。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一个劳改犯劳改一年,国家财政要投入2300元,一个罪犯多判一年徒刑,国家财政就要增加各种开支10000元。⒀量刑权的滥用、重刑的刑事司法实践必然会导致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国家的财政收入是有限的,大量的国家钱财用于建造监狱;教育的投入就会减少,这就出现了“有钱修监狱,无钱修学校”的怪现状。教育的投入减少,文盲就会增加,文盲的增加,就会导致犯罪的增加(需要说明的是:受教育程度的低下只是犯罪的原因之一),如此恶性循环,对社会的良性运行是十分不利的。

3、破坏法律的权威和司法的独立性

法律要保持一定的稳定性,才会树立起足够的权威。频繁的运动执法(多是鉴于严峻的治安形势而采用的非常措施)不仅不可能建立法律的预期和权威,而且有可能破坏本来法律所要保证的已经建立的社会预期,这实际上非常不利于法治的建立。⒁因此,为确保法律的稳定性、树立司法的权威,必须严格遵守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案。

司法权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保障,它是终极的裁判权。司法权的性质决定了其必须处于中立状态,不偏不倚地行使权力,才能确保公正。现实社会的种种对司法的干扰(如政府、党委、社会舆论或者司法腐败等)不仅严重破坏了司法独立,而且还会引起人们对司法公正性的合理怀疑,这对正在建设法治的国家是极为不利的。

4、不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

刑罚的目的在于特别预防和一般预防。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审判部门中存在的轻量刑、裁量刑罚重刑化倾向,危害是多方面的:第一,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第二,有损于司法公正和公平,刑罚目的的实现,必须以公正为前提。无辜者蒙冤或者轻罪者受重刑,被告人不可能伏法,更谈不上教育改造;第三,刑罚的轻重必须符合国情、符合社会的平均价值观念,为广大人民所接受,不可超越人们的心理承受能力,过重的刑罚会使犯罪人产生心理,也无法体现教育与惩办相结合的方针。贝卡利亚指出: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然性,这种必然性要求司法官员谨守职责,法官铁面无私、严肃认真,而这一切只有在宽和的法制条件下才能成为有益的美德。因此,刑事法官必须认识到,“刑罚与其严厉不如缓和”;第四,增加了不必要的司法成本。

法律适用论文例7

根据《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下列三种形式: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2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3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对于上述三种形式的理解,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本罪的基本特征。(《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数额认定与立案标准研究》,王秀梅主编,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3月版,P15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应理解为挪用公款罪的必备要件,应适用于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活动和其它活动等各种情况。(《国家工作人员犯罪认定中疑点难点问题研究》,谢望远主编,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3月版,P104.)在许多教材、专著及有关论文中均持这种观点,该观点为通说。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384条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与“进行非法活动”这种情况紧密联系规定,而在规定挪用公款构成犯罪的其他两种情况时则未载明“归个人使用”,因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只限于非法活动这种情况所必需,至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和其他活动这两种情况,则不限于归个人使用,也可以包括挪归公用。(同上,P103.)笔者认为,如果单纯从刑法条文的字面上理解,第二种观点并无不当。因为刑法条文在规定挪用公款罪的后两种情况时,均只使用“挪用公款”,而并非象第一种情况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样一来,对于挪用公款罪的后两种情况,应理解为不管行为人挪用公款归个人还是归单位使用,只要是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均可构成本罪。也就是说,对于后两种情况的适用范围要比第一种情况要广。但根据立法原意、本罪在《刑法》分则体例中所处的位置及其犯罪客体三个层面分析,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首先,立法者之所以将挪用公款行为规定为犯罪,其目的是打击那些,变公款公用为公款私用的渎职行为。这种目的反映在《刑法》分则体例的设置上,将挪用公款罪置于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刑法分则体例,又称为刑法分则体系,是指刑法分则条文编排的基本框架。(《困惑中的超越与超越中的困惑》,《刑事法评论》,陈兴良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P69.)我国《刑法》分则体例是以犯罪侵犯的同类客体为标准,分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十章,并按上述顺序予以排列。本来,贪污贿赂罪和渎职罪在犯罪的同类客体上具有同一性,为了突出对常见多发、危害较大的贪污贿赂罪的打击,将其从普通渎职罪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一类罪,与渎职罪和其他类罪并列。(《论刑法典分则修订的价值取向》,《刑法问题与争鸣》,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9月版,P26.)作为贪污贿赂罪一章中的具体的一种犯罪,挪用公款罪与本章其他具体的犯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它表现在客观行为上就是,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经手、管理公款的职务便利,将公款挪作私用。

法是以一定的文字作为载体的。法律语言必须准确、严谨、不会产生歧义。(《困惑中的超越与超越中的困惑》,《刑事法评论》,陈兴良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P97.)作为保护公民和国家最重要利益与关系到人的生杀予夺的刑法典,更应当严格要求立法用语与表术的科学性,避免笼统、含糊、矛盾、不确切、不协调、不严密的规定,以科学的用语和表述方法,来提高刑法典的科学水平,并给司法提供便于正确操作运用的法律武器。(《刑法修改研究综述》,赵秉志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P99-100.)《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的三种情况,性质相同,均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公款挪作私用,不同的只是公款被挪用后的去向。也就是说,无论是将挪用的公款用来进行非法活动、进行营利活动还是从事其他活动超过三个月未后还,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款挪给个人使用,均属于挪用公款行为,达到一定数额,构成挪用公款罪。由于立法对于上述三种情况分别以“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和“挪用公款”不同的表术,导致语意含混,使得理论和司法实践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此外,它与《刑法》第272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也不协调。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在客观行为上表现相同,但立法对前者规定,“……,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该条将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作为非法活动、营利活动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限制条件,意思明确,不易使人产生歧义。因此,为了使挪用公款罪的规定更加明确且与挪用资金罪相协调,应将后两种情况中“挪用公款”予以删除。

“挪用”,按字面解释,“挪”即移动,“用”指使用,“挪用”就是指移着他用,即改变事物的本来用途,将转移作其他用途。它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把原定用于某方面的钱移到别的方面来用;二是私自用(公家的钱)。(《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P835.)挪用公款罪中的挪用,正如以上所述,从立法原意、该罪在刑法分则中的体例及其侵害的客体三个层面来看,其含义是将公款挪作私用。《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或者挪用……,或者挪用……,是挪用公款罪”,这种规定犯了循环往复的逻辑错误,在定义项中出现被定义项的内容,它并没有解释挪用的含义。另外,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基本特征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无论是在语法上还是在法理上均存在不当之处。在语法上,“挪用”中的“用”意为“使用”,根据法条理解,其主体即使用人必须是也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法条中“使用”的主体,根据条文应当是“个人”,“个人”是相对“单位”而言的,1998年的《司法解释》明确将“个人”解释为包括挪用人自己或者他人。“归”意思是“由、返回、还给、归还”。(《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P411.)在此处应为“由”。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扩展开来即为,国家工作人员将公款挪给自己使用由自己或者他人使用,这在语法上是不通的,其意思亦令人费解。从法理上看,立法定性,司法定量,这已经成为西方刑法中一条不言而喻的公理。(《美国刑法》,储槐植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P50.)

任何事物都包含质的规定性和量的规定性两个方面,认识事物主要是把握其性质,性质是事物决定自身发展方向并区别于他事物的决定性因素。但是,量变引起质变,因此,把握事物的属性既要重视其质又不可忽视其量。刑法中的任何范畴和概念均包含有定性和定量两个部分。刑法分则的主要内容是通过具体条文来确立各种犯罪行为。条文的内容包括罪状和法定刑。通过罪状设计来描述犯罪行为,确定打击犯罪的范围。罪状的内容主要是对社会现实中具备一定的社会危害性需要由刑法方法来处置的事实加以记述,这种记述即为定性。由于它直接决定公民的行为的性质并最终决定是否给予剥夺自由乃至生命等极为严厉的法律后果,因此,必须由立法来完成,这是罪刑法定的必然要求。法定的罪行设计要落实到具体的案件中,使其具备可操作性。世界上没有任何两件事物是完全相同的,案件之间的情况千差万别,各个案件的客观危害性在微观上也有其特点,这种具体案件所具备的具体情况就是量的因素,它无法通过立法予以穷尽,必须也只能通过司法才能对具体的案件作出合理的法律结论,这就是司法定量。我国刑法中关于犯罪的界定既有定性因素又有定量因素,且定量化的期望日益突出,沿着这条思路发展下去,立法有可能走向僵化,难以应付灵活多变的犯罪变化态势。为了使刑法更好地完成打击犯罪的根本任务,应协调好立法与司法的关系,立法和司法各司其职,各尽其则,(《刑法分则的修改:以犯罪构成结构论为视角的分析》,《刑事法评论》,陈兴良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P6.)立法只规定行为的定性因素,尽量避免规定定量因素,定量因素由司法规定。《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其质的因素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公款挪给个人使用。对于这里“给个人使用”的理解,笔者认为,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公款挪出来置于自己支配,即是。因为这时行为人行为已经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的同时,使公款的所有者失去了对公款的控制,从而无法行使对公款的公用,也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权,挪用公款罪已经构成。至于公款的最终流向,是行为人自己使用、他人使用还是以行为人的名义给单位使用;是用于非法活动还是进行营利活动;是即时还是经过一段时间才归还,均不影响挪用公款行为的性质,仅表明其行为危害性的大小,属于定量因素,不应在立法上明确予以规定,可以让法官予以自由裁量或作出司法解释。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作为经济犯罪的挪用公款罪,挪用的公款的数额是决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必须在立法中予以规定。这里的数额并不是指具体的数量,它是指起刑的数额。具体的数量,由于各个时期、各个地方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无法规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它属于量的因素,应由司法作出规定。将挪用公款罪中的定量因素从立法中分离出来,由司法完成,使得法网更加严密,也避免了理论和实践中对法条的理解产生上述歧义。

综上,笔者认为,《刑法》第384条应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款挪给个人使用,数额较大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二、如何理解“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中的“个人”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第一条将“个人”解释为包括挪用者本人、他人、私有公司和私有企业。笔者认为,该解释无论是从现行立法、相关解释还是法学理论上看,均存在不当之处。

首先,它与现行的法律规定不一致。根据1993年12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2条规定:“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第3条又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上述规定十分明确,我国境内的所有公司(除国有独资公司外)均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所确认的这两种企业法人没有资产归谁所有的所有制划分模式,而是以组织形式为标准划分它们的法律地位,两者之间只有投资人的数量及其投资数额的区分,公司的资产权,即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公司法人财产权,不属于投资者(股东)个人所有,而由公司拥有,股东享有持股权。因此,我国的公司并无私人所有的公司和集体所有的公司之分,《司法解释》中界定的私有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公司是企业法律形态之一,与企业是下位概念与上位概念的关系,将两者相提并论,显然犯了逻辑上的错误,造成了体系的混乱。“私有企业”这一称谓亦带有计划经济的含意,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现代企业制度不相协调,对于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企业来说,区分它们的标准只是经营方式,而非所有制。故《司法解释》中的“私有公司、私有企业”的正确表达应为“私营企业”。根据199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199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私营企业包括合伙企业、独资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三种。那么,个人是否包括私营企业?笔者认为回答是否定的。“个人”是相对于“单位”而言,“个人”是指自然人,而“单位”按照《刑法》第二章第四节单位犯罪的规定即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其中“企业”并未将“私营企业”排除在外。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对刑法第一百九十条作出修正,将逃汇罪的主体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这里也没有将私营企业排除在外。也就是说私营企业被列入了单位的范畴。此其一,其二,《刑法》第184条公司、企业人员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个人”,仅指自然人,作为同一刑法,其主体的地位必须保持一致性,否则就会引起刑法条文之间及刑法罪刑之间内在的不协调,有碍刑法机制顺畅运行。《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研究》,作者张凤艳,《中国刑事法杂志》第46期,P59.其三,将私营企业视为个人也与民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无论是合伙企业、独资企业还是有限责任公司,均具有不同于个人的财产的相对独立性、民事责任的相对独立性、企业利益的相对独立性和决策的团体意志性,这一切都源自企业的经营方式。作为社会关系调节器的刑法,理应与先行调整社会关系的其它法律规范保持一致,如两者之间出现严重的脱节,不仅会影响一国法律体系的内在和谐,还会削弱法律体系的为其总体目标服务的功能。(《私有企业刑法地位分析》作者,游伟、杨利敏,《人民司法》1999年第8期,P40.)

第二,它与相关的解释的内容不协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经济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这一规定是将有法人资格的私营公司、企业列入单位范畴。作为有权解释的同一主体,对意思极其相关的法律概念,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不同的解释,令人费解。对《刑法》单位犯罪的“单位”的解释,属于总则性的解释,而对挪用公款罪的“个人”的解释则属于分则性解释,前者的效力当然应及于后者。将挪用公款罪的私有公司、私有企业无论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均解释为个人,这不仅破坏了司法解释在内容上的协调一致,同时也使理论和司法实践产生歧义,从而影响刑法的正确适用。

第三,它与有关的法理相矛盾。首先,在我国行政、民事、经济等法律中,无论经营方式如何,企业一旦成立其法人地位便得到确认,它对外经营活动及承担责任的是一个以一定资产为基础的经济单位而非投资者个人。将私营企业视为个人在法理上说不通。其次,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体和参与者,不管是私营还是国有企业,也不管是合作经营、合资经营还是独资经营的企业,它们在法律上享有平等的地位,这既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给私营企业使用视为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构成挪用公款罪,按照对《司法解释》的理解,挪用公款给私营企业以外的单位使用则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甚至不构成犯罪,这显然不公平。最后,它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指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对这种行为处以何种刑罚,必须预先由法律明文加以规定的原则。〖ZW(〗《罪刑法定主义比较研究》,作者,马克昌,《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P31.〖ZW)〗该原则一个重要的内容就是禁止类推解释。所谓类推解释是指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事项,援用关于同它相类似的法律解释。它是创造法律,属于法官立法,超越了法官的权限,将导致法官恣意适用法律,侵害个人的自由权利。司法解释作为法律运作的一个环节,不应当扩大,其作用就是把不明确的问题明确化,而不能起创设法律规范的作用,否则就属于类推解释。《司法解释》的第一条则正是将“私营企业”这本属于单位的概念纳入了“个人”的范畴,扩大了“个人”的内容,实质上是对“个人”这个法律概念赋予了新的规定,其结果是导致挪用公款罪的适用范围不恰当的扩大,显然有饽于罪刑法定主义的原则。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建议删除《司法解释》中第一条的第二款“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规定。

三、如何理解“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以贪污罪论处”

《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这一司法解释与刑法的立法精神不相符。

从现行立法上来看,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是两个独立的罪名,《刑法》对于两者的构成要件及量刑标准都分别予以了明确规定。除了犯罪的主体相同外,它们在其他方面是截然不同的。该条司法解释的内容属于刑法理论中的转化犯的规定。我国现行刑法典的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便是由非法拘禁转化为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的转化犯;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这是由盗窃、诈骗、抢夺转化为抢劫的转化犯。从上面的规定我们不难发现,转化犯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被转化的行为必须构成犯罪;二是由罪质轻的向罪质重的转化;三是转化与被转化的犯罪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如使用暴力往往是非法拘禁的手段,其结果通常会导致被害人伤亡,它们之间存在一种手段和目的的关系;盗窃、诈骗、抢夺与抢劫之间必须具有时间和空间的紧密性,即刑法条文中规定的为窝藏盗窃、抢夺、诈骗所得脏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其盗窃、抢夺、诈骗的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转化犯的上述三个特征决定了其只能由立法来加以明确规定。因为它们说明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且由轻罪向重罪转化的条件及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这些均属于定性因素,本文以上已论述过,它应该也只能由立法来完成,这是罪刑法定的必然要求。司法解释规定转化犯,实质上是创制法律,已超越了其职权,必然破坏罪刑法定原则。

法律适用论文例8

一、形式标准抑或实质标准:商业银行破产标准之界定

破产标准,又称破产原因、破产界限,是指债务人应受破产宣告的条件或事实。我国关于商业银行的破产标准,主要见于《商业银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司法》以及新《企业破产法》等规定,归纳起来为:商业银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由此可见,我国商业银行适用与普通工商企业一样的破产标准,即流动性标准和资产负债标准。这样的规定固然是市场主体地位平等竞争需求的反映,也是我国银行商业化改造的应有之意。然而在实践中,一方面,当银行遇到流动性风险时,中央银行出于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责,通常会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形成国家(政府)信用为银行业的流动性不足提供保障的机制。如果真等到商业银行达到上述一般破产标准时,往往已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而导致各种救助、重整措施失去时效。另一方面,商业银行经营的显著特征即在于负债经营,负债大于资产可以描述银行经营状况但不能说明该银行存在或潜在危机。故现行对商业银行破产标准的规定是没有实质意义的,既不能对破产的商业银行起到预警的作用,也无法让决策机构对破产的商业银行作出适时的判断。[1]

笔者以为,鉴于商业银行经营之特性及由此生成的银行业固有之脆弱性和金融危机之传染性,在界定商业银行的破产标准时应着眼于单个商业银行破产可能会产生的系统性风险,注重国家公权力的宏观调制,以寻求金融业的可持续发展。具体而言,它必须与金融监管的实践相结合,包含金融监管所要实现的安全价值判断,以持续性监管获得的技术信息为依托,在流动性标准和资产负债标准等形式标准的基础上,构建适应银行业的特殊性的实质性的破产标准。在此,我们可借鉴美国银行破产的立法中所确立的“监管性标准”。

在美国,除了一般破产法中规定的流动性标准和资产负债标准外,还创造性地引入了第三个认定银行破产的标准——监管性标准。1991年《联邦存款保险改进法案》中规定了即时矫正行动,即针对“资本严重不足银行”(资本充足率在2%以下),不必等到它耗尽资本,在其进入资本严重不足状态90天内就可以采取接管措施,提前将其关闭。因此,所谓的监管性标准通常以银行资本充足率为基础,一旦资本严重不足达不到监管要求,监管当局就可采取相应的监管行动。[2]此外,在全球银行破产动议中,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为“规范破产”设立一个破产原因(或称破产条件):当银行机构的净财政地位低于某一特定水平线时,即使它还没有达到余额单破产的境地,该机构可能被认为破产。[3]由此可见,监管性标准的引入,实质上蕴含着金融监管的安全价值诉求,并以十分复杂的资本评估与风险测量为基础,其目的在于确保主管当局在商业银行实际破产(按照普通破产法的破产标准)前早期介入,将商业银行倒闭所招致的损失降至最低,以维护金融的稳定。

然而监管性破产标准重在金融监管机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为防范监管权的滥用或误用,还应建立一系列监管指标来量化破产标准。对此,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就银行业的风险提出了特有的定量评价方法,其所确立的三大支柱——最低资本充足率、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和市场纪律,不仅是银行风险监管的主线,也是世界各国制定银行危机测量的基本理论依据。很多西方国家也提出了系统化的银行风险评价方法[4]。由此可见,银行破产标准量化规范的创设应符合现代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要求。

二、行政优先抑或司法优先:行政权与司法权在银行破产中的冲突与均衡

金融监管机关在各国法律中的地位和性质并不完全一致,但各国(例如美国和德国)立法均规定金融监管当局必须介入商业银行破产案。

我国的《企业破产法》、《商业银行法》也有类似规定:在商业银行的破产过程中银监会全程介入并起决定性作用,这主要表现在:(1)人民法院必须经银监会同意后方能对银行作出破产宣告,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申请均无法直接启动破产程序;(2)银监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银行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银监会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商业银行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银行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3)在银行的破产清算过程中,清算组成员的组成及破产程序的各项决议事项均应在银监会的参与和监督下决定。

由此可见,与一般企业破产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纯粹由司法权主导不同,银行破产案件中当事人自治原则受到了金融监管机关行使监管职权的制约。破产的本质是一种司法程序,银行出现危机直至破产退出市场是一个多方权力介入和博弈的过程,其间行政权与司法权发生冲突不可避免,对此如何协调与救济是银行破产法律制度应予明确的重要内容。

在整个银行破产过程(包括破产前的接管)中,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冲突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金融监管机关实施接管、行政关闭过程中司法权的随时介入,具体包括:(1)其他机构与被接管银行的经济纠纷引起的诉讼;(2)被接管银行对金融监管机关的接管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3)被接管银行或其债权人向法院提起破产诉讼。由于上述原因导致的法院介入,使得对金融机构的接管程序和司法程序同时进行,从而易引发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冲突。二是进入破产程序后,法院的司法裁决权与金融监管机关破产审批、重整申请、全程监管权的冲突,即当银监会出于经济秩序稳定考虑而不同意有严重问题(尤其严重违规经营)的银行破产,但法院出于维护公平、正义及法律的尊严而认为应该让其破产时,或者在是否应予重组、破产过程中破产财产清算分配等事项上两者产生分歧等等。

对于第一种情形中的前两种情况应实行“一边接管,一边诉讼”的原则,金融监管机关应依法实施接管,同时应根据《公司法》和有关金融法规,尊重银行的各项法定权利,积极做好应诉工作。在第三种情况下应遵循“破产诉讼程序优先原则”,即破产诉讼程序开始后,接管工作应在该程序结束后并且法院未对该金融机构宣布破产时方可继续进行。

第二种情形中破产与否的价值衡量较难取舍。因为法院审判注重维护市民社会公平、正义之理念,而金融监管机关的决策则更注重安全价值的实现。但笔者认为,在法制化进程中,应维护“司法最终裁判”原则,以促进法律至上观念的形成。固然银行破产的阻滞可防止金融危机的传染和金融信用的崩溃,但这只是短暂的效应,极易造成风险的累积,从而加重金融体系的脆弱性,引发更大范围的危机。而且从法律意义上讲,过度的保护是对过错行为的默示认可,破坏法律遵守规则的建立,长远而言,不利于金融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实施和金融风险意识的树立,从而陷入“违规——危机——过度保护——再违规——更大危机”的恶性循环之中,使市民社会的公序良俗遭到破坏。所以,虽然金融监管机关在银行破产中享有强大的监管权,但在银行是否应破产以及相关权利义务安排的问题上仍应贯彻“司法最终原则”,以维系法律对行政权的主导地位。当然实践中司法权与行政权应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引导银行破产程序的顺利完成。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71条规定了银监会对破产程序的参与权力,但缺乏具体的操作办法,如银监会的介入权限、对破产银行权利的保护等等,应予以完善。此外,我国可考虑借鉴德国立法,将金融监管机关吸纳为银行破产的申请主体。

三、效率优先抑或公平优先:商业银行破产财产之分配

破产财产的分配是破产清算法律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其公平、有效与否直接关系到破产程序能否顺利完成及对社会的冲击能否最小。由于银行的主要负债是居民储蓄存款,涉及面极为广泛,所以银行破产财产的分配首先应实现公平价值,但同时破产分配是否及时有效又直接决定能否迅速化解金融风险,减少损失。因此在追求公平的基础上,还应通过有效的制度设计实现内含效率的公平价值。

银行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与一般工商企业基本一致,但因其经营之特殊性,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加以明确:

(一)个人储蓄存款的优先清偿问题

纵观各国法律,一般均明示对个人储蓄存款以特别保护,并普遍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存款保险制度。我国《商业银行法》虽设有专章规定对存款人的保护,但那只是正常状态下对存款人的保护,对商业银行破产时的存款处理,只有《商业银行法》第71条第2项“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这一原则性的规定,使储户对银行破产时存款所获支付的时间、数量无法建立起稳定的心理预期,挤兑风潮仍不可避免,而新的《企业破产法》也未对该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故可以说我国尚无制度化的存款优先权保护措施。但在实践中,出于维护金融安全的考虑,又存在着政府不得不为的过度保护,导致了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增大了社会调控的成本,亦不利于金融风险意识的建立。所以,我国应借鉴他国经验,结合国情,建立起适度的存款保护制度。

(二)同业间业务抵消权的适用问题

在银行的正常业务运作中,同业往来占其业务总量的相当比例,同行间、联行间业务形成网状分布,其同业债权债务的余额和净额相当巨大,所以在公平原则的范围内,银行破产法律承认抵消权的例外。所谓抵消权,是指债务人开始破产清算时,曾经与债权人有相互的债务、相互的信贷或其他相互交易的,应考虑这些相互交易的结果,一方欠另一方的金额对另一方欠一方的金额应作出抵消,只有余额才作为请求权申报或作为公司(指债务人)的资产向清理人清偿。这一点对银行破产案件比较重要,破产程序中抵消权的设置有利于保护金融同业的安全,防止风险的传染。

(三)金融控股公司中控股公司对银行子公司债权的偿付

金融控股公司是指依法成立的,并通过持有一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公司多数表决权的股份从而实现对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其“集团混业、法人分业”的模式既可实现规模效应和范围效应,又可较为有效地阻隔和分散风险,较好地兼顾了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双重价值,成为我国金融从分业向混业经营转型的主要平台。在金融控股公司中,由于集团各金融子公司经营的对象都是具有无限流动性和扩展性的货币,货币在各子公司之间的规范流动是混业经营的内在要求,而在严格的防火墙制度下,子公司之间的这种货币的融通往往倚赖于控股公司的进行中转,或者为实施集团的战略经营方针,需要协调子公司之间的资金配给,或者当某个子公司出现经营危机时,控股公司出于集团利益的考虑需调整各子公司之间的风险分配等等。在这些情形中,都会出现控股公司向某个子公司提供贷款的行为。那么当某个银行子公司破产倒闭时,控股公司债权的受偿序位如何确定?与其他债权人同等受偿抑或劣后受偿?这一问题直接关系到其他债权人的受偿利益。笔者以为,在这里可借鉴“深石原则”进行处理。

深石原则(deep—rockdoctrine)是美国法院在审理泰勒诉标准电气石油公司案中的涉诉子公司——深石石油公司时创立的一项原则,其主要内容是根据控制股东是否有不公平行为,而决定其债权是否应劣后于其他债权人或者优先股股东受偿。那么在何种情况下,使母公司的债权劣后于其他债权人获得清偿,甚至根本否认母公司的债权呢?深石原则确立了两个应予考虑的因素:一是母公司对子公司投入的资本是否充足;二是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行为中是否有欺诈等不当或违法行为。若母公司有其中之一行为者,其债权在子公司破产案中居于其他债权人之后受偿。这样,在子公司因为母公司的干预而出现支付危机或破产时,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可以得到适当的保护。

因此,在金融控股公司框架中,银行子公司进行破产分配时,应重点分析控股公司对其债权的性质,若是根据合理目的和正常途径提供的,则控股公司应与其他债权人同等受偿;若是特定债权的提供是为转嫁风险、规避法律等不公正目的,则应根据深石原则,视情况裁定该债权劣后于其他债权人受偿,以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除上述几个问题外,银行破产涉及的特殊问题还很多,如破产能力,损失分担,接管制度、解散制度、行政关闭制度之间的关系及相互转化等,限于篇幅,在此不一一而论。总之,银行业内生之脆弱性和危机非接触之传染性决定了银行破产的特殊性和谨慎性,其法律制度的建立在遵循公平、效率原则的基础上,更应注重特殊问题的解决和安全价值的实现,以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实现金融的可持续发展。

[1]吴敏:《我国商业银行破产原因的法律规定研究》,载《江淮论坛》2006年第3期。

法律适用论文例9

中 文 摘 要医疗事故纠纷的处理多年来一直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同时,医疗事故纠纷也一直是人民法院受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难点,分清理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责任的承担将有利于正确处理医疗纠纷,依法平等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本文对如何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几个问题进行了分析和探讨,提出了笔者的一点看法和观点,为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尽一份力。医疗纠纷民事责任的构成,也就是该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必须有损害的事实、必须有违法行为或技术上的失误、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和必须有过错。另外,本文还论述了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中的举证责任的倒置适用。一、医疗纠纷民事责任的构成绝大多数的医疗纠纷案件属于侵权的民事纠纷,要确定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前提是确定医务人员所造成的伤、残亡等损害后果是否符合民法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所谓构成要件,是指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必要条件,这些所须的各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们讲医疗纠纷的民事责任,首先要掌握该责任的构成要件。也就是承担该民事责任必要条件。(一)必须有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指某种行为致使受害人财产权或人身权受到损害,造成财产或非财产减损失客观事实。既包括物质上的损失,也包括精神上的损失,具体表现为受害人死亡、残废、增加病痛、延长治疗时间等所造成的财产上的减损以及由上述情况导致的受害者及家属精神上的焦虑、忧愁、苦恼等实际损害。目前,对医疗纠纷中的精神损害是否赔偿,各种有关法律法规尚无明文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已出现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的案例,而且,从发展趋势上看,精神损害将日益受到重视。作为侵权民事责任认构成要件的损害事实,应具有以下特征:1、被损权益的合法性即侵权行为人所侵害的是他人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对法律不予保护的“权益”,即使“侵犯”并造成一定后果,也不是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损害事实。例如对爱滋病患者实行的强制隔离和治疗,虽然有可能导致病人减少收入和暂时增加痛苦等后果,但此时法律已不保护他们在社会上自由活动的权利,虽然被损害,却是法律允许的,因此这种“损害事实”就不是应当承担责任的损害事实。2、损害行为的补救性一、是补救的必要性,既损害结果对受害人造成了较大的影响,却有必要进行补救,不补救将损及民法中的某些基本原则如公平原则等。因此,民法通则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均规定,医疗事件引发较大财产损失和严重人身伤亡的,应当予以补救。而对于极少的财产损失或轻微得人身伤害,就没有补救的必要。例如,某护士给患儿输液时,经反复多次才扎入静脉,造成患儿局部淤血,哭闹多时,家长要求赔偿患儿疼痛损失,对此,卫生行政部门和法院均未予支持。二、是补救的可能性。即必须是法律允许补救的损失方能补救,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损失,即使真的有,也不能补救。例如,因医疗事故造成的误工收入,伤残者生活补助费、死者丧葬费等,是法律明文规定可予补救的,反之,“受气费”、“疼痛费”、“青春损失费”等,法律没有规定其补救范围和补救方式,因此,虽然有侵害行为存在,也不能也为损害赔偿关系中的损害事实。3、损害行为的补救性一切构成医疗纠纷民事责任的损害事实,必须是已经发生的、确实存在的。而臆想的、捏造的、没有科学根据的结果都损害事实。在医疗纠纷案件中,有时患者仅出现一些症状,而无相应的体检出,辅助检查也无阳性改变,这种情况在大多数躯体损害案例中应视为无损害后果,仅在少数精神损害案件中成为损害后果。例如,病员杨女,20岁,未婚。因双眼斜视行矫正术。术后矫正指标及视力均正常。一年后诉头痛,经多项检查均未查处器质性病变。后经精神科专家鉴定,该病员所谓头痛,实际是一种“疑病症”,根本不是眼矫正术的后果。损害事实是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赖依存在的基础和依据,没有损害事实,就没有赔偿的民事责任。这于刑事责任有很大的不同,刑法对未遂行为(即未造成损害后果)也要处罚,比如,某医生在给一个于自己有恩怨的女病员做阑尾切除术时,准备借此机会将病员的输卵管结扎使其不能生育,操作中被助手发现,阴谋未能得逞。虽然没有损害结果发生,但已具有了社会危害性,属于未遂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损害赔偿则没有未遂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企图损害或虽有过失加害行为,但事实上未造成损害结果,就不够成损害赔偿责任。在医疗纠纷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方 面,只要没有损害事实,就无须承担民事责任。(二)必须有违法行为或技术上的失误1、违法行为在医疗纠纷案件中,违法一词应作广义理解,即不仅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更重要的是违反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单位制定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程。实际上,早实践中,因医疗事件而承担民事责任。绝大多数情况下是由于医务人员违反规章制度或技术操作规程,而不是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例如,某3岁病儿因被开水烫伤到乡卫生院就诊,甲医生借口乡卫生院不具备治疗烫伤的条件而拒治,病儿家长只好又找乙医生,乙医生用紫草油治疗有效,嘱家属隔日再来复诊。第三日复诊时恰遇甲医疗值班,家属告知其用紫草油治疗有效后,甲医生顺手从药柜里拿出一瓶药,看也没有看就涂在病儿的伤处没等伤面涂完病儿就开始凄厉的哭叫,家属提醒说:“是不是用错药了”。甲医生不但不去核对,还叫家属按住病儿,在伤面铺上纱布,将剩下的100毫升药液全部到出。然后扬长而去。几分钟后,病儿口唇发绀,继而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原来是甲医生误将“来苏”当作紫草油了。本例甲医生违反了用药前的核对制度,就属于违法行为。反之,如果医务人员的行为是合法的就是说没有违反法律,规章制度和技术规程,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比如给肾癌病人切除病变肾脏,虽然造成了病人的脏器缺失。但可以延长病人的生命,此时没有违反法律和制度的规定,也就不存在承担民事责任问题。违法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作为是指行为人积极地实施了法律或规章制度禁止的行为。比如前例的甲医生既是以作为的形式表现的违法行为,因为按医院的规章制度,给病人用药前必须经过核对,禁止不经核对草率用药。甲医生的行为即属于以积极方式实施的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属于作为的违法行为还有打错针、输错血、开错刀等等。不作为是指行为人消极地不实施法律或规章制度要求必须实施的行为。比如,一交通肇事腿部骨折的病人,就诊时已因失血过多处于中度休克状态,但接诊医生既未给予包扎,止血,更未采取输血,给氧等抢救措施,以本院没有骨科为由,强令危重病人转院,结果病人死于转院途中。这种对病人不负责任,推诿拒治,不尽职尽责的行为就是不作为的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因为卫生行政规定有“首诊负责制”即最先接诊的医院及医生,无论所接病员是否属于本院或本科治疗对象,也无论自己是否有治好的条件,都应尽最大的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不得以任何理由不作任何处理便将病人转院或转科。本例接诊医生即违反了首诊负责制,本来应对病员采取包扎,止血等应急措施(这在任何医院都是能做到的),他却消极地没有采取。这就是不作为形式的违法行为。属于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还有擅离职守,以病人报告的病情不予理睬,忘记执行医嘱,不按护理计划按时观察病人等等。不作为违法作为的构成前提,是行为人负有法律所要求的某种特定义务,不履行这种义务即为违法。这种特定义务可以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如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有特定的监护职责,不履行职责即属于违法行为。也可能是特定职务或业务所要求的,如上班时的警察对违法行为必须制止,不制止就属于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医生的不作为违法行为即属此类,即医生的职业决定他有抢救病人的特定义务,消极地不去抢救就是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应当注意的是:特定职务决定的特定义务,必须是义务人在岗当班时间才存在,业余时间里不存在这种义务。比如,某医生在旅游度假时遇一心脏病突发病人,该医生本来有心脏按摩等徒手复苏的技能,却未予抢救,这仅属于未尽道德上的义务,不构成法律上的不作为违法;如果该医生是随团保健医,对病人不予救治,就是不作为违法行为,因为此时该医生负有特定的法律义务。实践中,有些行为从表面上看是违法的,但事质上不但不违法,还应该提倡。这在理论上称之为阻却违法行为,通俗的讲,就是由于某些因素的存在,隔断了该行为的违法性,该行为不能认定为违法。属于这类的行为有:①职务授权行为。某些负有特殊职责得人,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法律允许其执行职务是“损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对因此而造成的损害不符赔偿责任。医生即属于此类负有特殊职责得人。比如,某大腿刺伤病人急诊于某医院,经查股动脉断裂,病人处于失血性休克状态,生命垂危。该医院无吻合血管条件,结扎等止血措施均难以控制大量出血,附近又无上级医院。接诊医生当机立断,给病人做了截肢手术,结果保住了病人生命。此例虽然造成了病人肢体残缺的“损害”,但执行职务的医生有权采取这一措施,法律上认为是认为合法的,类似的事例还有:消防队员为防止火灾蔓 延而将邻近的房屋拆毁;公安干警开枪打伤可能逃脱的罪犯等。应当注意的是,职务授权行期的行为人必须是依法负有这种职责的,并且损害后果是无法用其它避免方法或减轻的,同时又为执行职务所必须的。②受害人承诺的行为。即受害人允许他人侵害自己的权益。受害人承诺属于契约性质,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就可以使医务人员的行为不再具有违法性。但应注意的是,合法的受害人承诺是有着严格的条件限制的,首先,承诺允许他人侵害的,只能是自己可以处分的权益,如自愿献血,捐献器官等。本人没有处分权的不能承诺,比如父母不能承诺医生将自己的呆傻儿子处死,因为父母没有权利处分儿子的生命权。其次,承诺的内容不得是法律禁止的,比如,可以认可手术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后遗症,可以允许他人对自己造成轻微伤害等均属于正当的意思表示,而嘱托他人帮助自己自杀,承诺他人将自己杀死或重伤等,则违背刑法的禁止性规定,这种意思表示不能生效。 2、技术上的失误医疗事故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要件中,有一与其他民事责任的行为要件不同之处,那就是,在技术事帮的场合,当事医生只要存在技术上的失误,比如,手术医生因对脏器认识不清而误摘,此时,即使医生没有违法行为,即他是完全按照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操作的,也仍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是由医生这一特殊职业所决定的。医生是直接与人的生命健康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因此,国家对医生的执业资格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医生执业时,不公必须具备的资格,还必须对自己的诊疗行为给予超乎其他职业的特别注意。只有对医生的行为提出这样的高要求,才能充分保障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如果对应尽的特别注意没有尽到,并由此产生技术上的失误,医生就要对此负责,所以,医生承担民事责任并非必须有违法行为,技术失误与违法行为是并列的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要件。(三)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一个哲学概念,简单地说,引起某一现象的现象,称之为原因:而由该现象引起的某一现象,称之为结果。客观现象之间这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就是事物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确定医疗纠纷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如果医生的违法行为与病员的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那么,不管其他条件是否具备,医生和医院都不承担责任。比如,病员陈女,68岁,因桡骨远端骨折就诊,经治医生施行手法复位,因病员不能耐受疼痛而复位不够理想,后改用夹板复位。数日后复诊,医生发现病人已自行拆除固定用的夹板,骨折端严重错位,于是现次在X光机下进行复位,但病人仍因不能忍受疼痛而不予配合,医生建议病人到大医院治疗,病人未去,结果骨折畸形愈合,影响了手腕部的功能。本例在治疗过程中,经治医生始终没有记病历。根据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未记病历属于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实际上也给后来的技术鉴定造成了困难,对此,经治医生和医院是负有责任的。但是,从因果关系角度分析,病人骨折畸形愈合并不是未记病历直接造成的,即医生的违法行为与病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医院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果关系问题作为认定医务人员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是处理医疗纠纷必须明确认定,而在实践中又是认定起来相当困难的问题。这就要求纠纷的处理者和纠纷的当事人,既掌握因果关系的基本知识,又要了解因果关系在实践中的各种类型以及应当注意的问题。这样才能保证处理者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保证当事人能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四)必须有过错过错,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所抱的主观心理态度。一般法律概念里,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但在医疗纠纷中,医务人员的过错只有过失一种形式,因为故意造成病人损害后果的,就构成刑法里的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不再属于医疗纠纷的范畴。医疗纠纷中的过失,也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例如:病员康男,30岁。因腹痛,腹胀,恶心呕吐,不排气排便等症状就诊。医生在查体时只让病人把裤子退到下腹部,随便在腹部听,叩了几下,没有进行全身性全面查体,便诊断为“急性完全性肠梗阻”,并通知手术室手术。术中才发现病人患的是右侧腹股斜疝,小肠已进入疝囊不能还纳,形成绞窄。由于原来按肠梗阻的诊断切口取的左脐旁,距疝囊较远,只行重新再开一刀,进行了疝气修补手术,给病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如果本例接诊医生能认真负责,按规定进行全面查体,这起误诊是完全可以避免的。本例即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由于具 有主观上的过失,所以当事医院应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二、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中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对于医疗纠纷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国内外都存在着截然不同的两种主张,一种是过错责任原则,即认定医疗事件的当事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必须以存在过错为基础。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责任。另一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有损害事实发生,就不问当事医生是否存在过错便直接确定民事责任。持这种看法的人将医疗服务类比高度危险作业,认为医疗服务的对象是人的生命健康,由人的生命健康的极端珍贵性决定,医疗服务是高风险的职业,这种职业性质本身就决定了从业者应负有特别注意义务。因此,只要违背这项义务,给病员造成损失,不管其存在过错与否,都要承担责任。目前,国外持无过错责任原则看法的人呈逐渐上升趋势,在的国家在解决医疗纠纷的实践中也对过错责任原则作了变通性规定,如“事实本身证明”原则,虽然没有完全取代过错责任原则,但已承认在某些情况下有例外。在我国,仍是持过错责任原则看法的人占多数,处理医疗纠纷的司法实践也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其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二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三款)。”本条前两款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款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医疗纠纷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侵害的是上述第二款规定的他人“人身”,因此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依第三款的规定,只有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才存在无过错责任,《民法通则》只规定了“高度危险”“环境损害”等适用无过错责任,其中不包括“医疗侵权损害赔偿”,据此,认定此类纠纷的民事责任时,不能适用无远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归责原则与举证责任是紧密相联的。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其实质是由受害者——患者一方负举证责任,即提供证据证明加害方一医院有过错,如果举不出加害方有过错的证据,加害方就不承担民事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其实质是有加害方负举证责任,即所谓“举证责任倒置”。就是说,此时受害人无须再首先提供证据证明加害人有过错,而是反过来,由加害人首先提出来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只要受害人提出了死亡,伤残,功能障碍等事实,不需要证明该事实是由医务人员的过错造成的,便可推定医务人员是有过错的,医务人员要免除自己的责任,就要证明自己的行为符合规章制度,技术规程和医疗原则,或者证明病人的损害后果是病人自身的原因或其他意外事件造成的。如果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就要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据证责任问题对当事的纠纷双方是何等重要。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制度,就是说,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一方说自己享有某项权利,如赔偿请求权,就要提供证据论证自己确实享有该享权利的充分理由;另一方要否定对方的主张,就要用证据证明对方不应该享有该项权利。可以说诉讼的过程,就是一方用证据“立论”,另一方用相反的证据“驳论”,循环往复,直到把事实弄清的过程。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自身的特殊性却使主张权利的病员一方在举证上存在较大障碍。首先,医疗服务具有专业性强,技术性高的特点,在通常情况下,病员及家属不可能具备足够的医学知识,对医疗单位的规章制度及诊疗护理常规等也难有较细了解。因此无法提出证据证明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中的过失行为。其次,诊疗护理都有病历记载,病历是认定医疗过失的重要依据。但是根据卫生部的有关规定,病员及家属无权调阅病历材料。再次,病员在已死的情况下,无法举证,即使没死,处于昏迷不醒,病情危重状态的病员也无法举证,而家属又不可能参加治疗的全过程,由家属举证也是不切实际的。基于受害人举证上的这些障碍,我认为,医疗纠纷损害赔偿案件也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只要受害的患者有死亡,伤残等损害事实,并由此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当事的医院就应当首先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或证明该损害是由病员自己的原因或无法防止的外因(如医疗意外,疾病的自然转归)造成的不能证明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样确定举证责任对当事医院并无不公,因为证据有他们掌握,他们又是专业人员,如果确实无过错,证明起来是不难的,并不是他们增加不应该有的负担。以往实践中没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事实上医方也要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对受害患方来说,则无须勉为其难的举证,只须坐等医方证明其有 无过错报告。在医方证明自己无过错后,患方才需要举证证明医方证据的虚假。这样才能真正的保护患方的合法权益,体现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参 考 资 料《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2009年版)编辑委员会,2009年修订版《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292)卫生部医改司编,《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配套文件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4)乔世明:《医疗纠纷与法律责任》人民军医出版社 1999(66)乔世明:《医疗过错认定与处理》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3(35) 王伟军:《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全书》中国致公出版社会实践 2002(1)曹力、刘玉莹:《医疗事故防范200问》 人民军医出版社 2004(27)张宝珠、刘鑫:《医疗告知与维权指南》 人民军医出版社 2004(4)马文元:《医患双方的权益》 科学出版社 2005(134)

法律适用论文例10

各级教育行政机关对所受理的教师申诉案件作出处理的唯一法定法律文书是《处理意见书》。

前面的话

近日按教师朋友提供的信息,通过Google搜索引擎查在互联网(/asp/dzzw/TopMenu/banshizhinan/dudaoshi/01.doc)上查到《成都市教育局受理教师申诉指南》,从网址看该文件应挂在成都教育信息网上,但无法查到。而在成都教育信息网(/)上只查到:1998年9月3日《成都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教师申诉若干问题的暂行意见》.这两个文件在处理教师申诉的程序上适用法律方面存在很多问题,本文试作简要评述。

一、再述教师申诉的法律性质

在《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文中已对教师申诉的法律性质作了基本阐述,在这里再作进一步讨论。

1、教师申诉的法律依据:

教师申诉法律制度的建立,是我国《教师法》第39条所规定。1995年10月6日国家教委的教人[1995]81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八教师申诉对教师申诉案件的管辖、受理条件、以及处理程序、法律救济措施等方面作出了简要的具体规定。此后,依据该实施意见的「十、各地可从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发,制定《教师法》的实施办法。的规定,各地对教师申诉作了相应的规定,如,《北京市教师申诉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及《关于办理教师申诉工作若干规定》(1998年11月23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西政发[1998]22号文件印发根据2000年7月27日西政发[2000]30号文件修改)、《苏州市教师申诉办法(自2004年1月15日起施行)》、1995年4月26日四川省人大颁布《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成都市教育委员会1998年9月3日颁布并施行《成都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教师申诉若干问题的暂行意见》、而后(注:具体日期不详)成都市教育局制定了《成都市教育局受理教师申诉指南》等等。

各地所制定的办法、意见、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均以《教师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以及地方行政法规作为制定的法律依据。以此为据,我们完全可以这样认为:1、教师申诉制度是教育行政机关依据我国教育法律法规所建立的、一项“特殊”的为保护教师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2、教师申诉法律有着较为严格的主体、受理范围、特定的处理行政机关、以及处理的程序与期限。3、对教师申诉案件作出处理是教育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教育系统内部的纠纷调解行为,更不是教育系统的内部事务。4、教育行政机关予以受理的教师申诉案件处理作出的文书《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是行政法律文书。5、提起申诉的教师对于教育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个案的《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2、相关法律问题

(1)、关于教师申诉的受理机关:

依据《教师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教师申诉的受理机关应当是行政区域内的教育行政机关或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如政府法制局等。

(2)、关于教师申诉后提起行政诉讼的可诉性: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八教师申诉规定“(四)行政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发送给申诉当事人。申诉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效力。”、“申诉当事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原处理机关隶属的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其申诉内容直接涉及其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事项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不少人认为,根据教育部实施意见对于教师申诉“凡申诉内容不直接涉及其人身权、财产权”的不能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这种观点是错误的:首先,教师申诉必然是涉及教师合法权益,而此时的合法权益往往直接或间接的包含着教师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如果申诉教师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与保障,必然损害其人身权或财产权。其次,2000年3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司法解释规定得非常明确,即只要是“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即可提起行政诉讼。教育行政机关所作出的《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只能是行政行为,也只能是教育行政机关或人民政府的其他行政部门方可有权作出这样的行为,其他行政机关和组织无此职权。第三、教育部的实施意见将教师申诉内容人为分为两类是不合适的,这点各地方所制定实施教师申诉制度具体的办法、意见与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均已舍弃这种分类方式。《苏州市教师申诉办法》第16条规定“申诉当事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原受理申诉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申诉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事项符合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理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未舍弃了“申诉内容直接涉及其人身权、财产权”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3)、关于教育行政机关作出处理的文书形式:

根据《教师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规定,教育行政机关依法决定予以受理的教师申诉案件处理作出的文书形式是唯一的、即只能是《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

(4)、关于教师申诉后提起行政诉讼的可诉性:

二、成都市教育行政机关“教师申诉”处理存在的问题:

1、《成都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教师申诉若干问题的暂行意见》存在的问题

该暂行意见系当时的市教委,现在的市教育局依据《教师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以及《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所作的规范性文件。该暂行意见存在的主要问题:1、没有规定教师申诉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书》与《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的任何救济措施;2、未明确《不予受理决定书》与《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效力性质,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对教师申诉当事人是否具有约束力均未作出规定。3、承担义务的一方若不执行教育行政机关作的《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如何处理也未规定。这样的暂行意见如何执行,其《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往往也是如同空纸一张,这样情形即使教育行政机关作出了正确的处理决定,也不能切实有效的保护申诉教师的合法权益,这一点是不可置疑的,并且在成都市也有现实的教师申诉案例(老兵网-转业干部配偶为何被成都大学除名)证明这一事实。

2、《成都市教育局受理教师申诉指南》存在的问题

该指南为成都市教育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国家教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所制定。文中的“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即成都市教育局下属的不具有国家机关法人资格的一个行政处(室)。该指南存在的主要问题:1、没有对处理文书的要求作出规定;2、在正文条款中使用了《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这一错误作法的性质非常严重,其一、直接违法了法律与地方行政法规“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律规定;其二、“意见书”与《决定书》在法律性质上、法律效力上、国家公文的类别上均是两类截然不同的文书,使用“意见书”无疑将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人为地变成了内部意见或建议,这样的做法无疑将侵害教师申诉当事人的申诉合法权益、残酷地、无情地剥夺申诉当事人寻求法律救济的手段与途径。3、使用“意见书”无疑推卸了教育行政机关保护教师与申诉教师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与义务、同时也逃避了承担以行政方式要求过错方(责任方)执行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与义务,充其量是个“督促执行”;4、在办事流程图的中送达与执行的办事流程中,又载明为《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而无前面文字表述中的《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此时给教育行政机关的下属具体经办机构与人员有了使用文书的自由选择权,即给有某些个人以权谋“……”或推卸责任的足够空间。

结束语:

对履行教育教学职责专业人员的教师,教育行政机关正是通过依法管理、依法行政来规范教师的教育教学行为,维护教师合法权益,而教师申诉就是最能体现教育行政机关维护教师合法权益的行政救济具体措施之一。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是在教师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教师在通过其他合法途径无法达到维权目的的情况下,我国法律上设置最后一道司法救济途径。如果对于教师申诉不能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那么教师申诉就是空话,没有行政诉讼的法律救济手段,教师申诉制度也就是空中楼阁,没有任何意义。

教师申诉是我国法律针对教师这一具体主体的合法权益所特设的各项法律保护中的教师权益行政保护。也是一种行政法律救济。行政法律救济主要是通过相关的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实体法和行政程序法的规定,赋予行政相对人了解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的权利和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陈述、辩解和获得救济的权利。《教师法》中的对于教师权益保护的行政法律救济程序就完全体现在教师申诉制度上。应该强调指出,教师申诉制度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申诉制度,它是一项法定的申诉制度,具有行政法上的拘束力和执行力。

教师权益急需依法予以规制和保护,这是关系到我国教育事业盛衰成败的大事,教师权益的正确、有效、合法地维护与行政、司法救济途径的设置与选择是极其重要的,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已有了相应法律制度框架,但尚需要明确的、具体的、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的法规加确定,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地方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废止、重置,若国家能以行政法规的方式作出统一规定将是全国广大教师的佳音,也是正处于教师申诉期间当事人的福音。

参考文献:

1、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苏州市教师申诉办法》。

2、何宁湘《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