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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模板(10篇)

时间:2023-03-02 15:11:42

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例1

该事故发生后,各级领导非常重视,相继作出重要指示,县交通局专门召开紧急会议,分析事故原因,布置落实夏季行车的安全措施,预防和控制事故的发生;根据上级的要求结合本公司实际提出以下几方面的要求;希全体司乘人员在今后的工作生活中做好:

一、现时季节高温天气,昼长夜短,晚上个别驾驶员休息不好,导致第二天开车注意力不集中,易发生交通事故。因此,注意休息好是保障驾驶安全的关键;全体司乘人员要注意休息,晚上集体宿舍一律不准打“红五、麻将”,22时前必须休息,以保持充足的睡眠时间,确保次日精神充沛。中午班次间隔较长的车辆,司乘人员要抓紧时间休息,运行中司乘人员感觉身体不适要及时向公司汇报,不能疲劳出车。

二、高温天气易使人出现烦躁情绪,引发个别驾驶员开“斗气车”,从而发生驾驶失控,出现交通事故;因此全体驾驶员必须做到“宁停三分,不抢一秒”、“礼让三先”,严格遵守通行和速度的规定,按标志、标线运行。暑期学生放假,经常在公路上玩耍,因而通过村庄、路口要密切注意,防止儿童突然窜出,天气炎热,农民早出晚归,早上或傍晚时分,公路上骑摩托车、自行车人流增多,要减速慢行注意避让。遇前方车辆上下客时,注意上下车乘客动态,慎防从车前车尾冲出。以确保行车安全。乘务员要经常注意驾驶员的情绪,发现驾驶员有“斗气” 情绪要及时予以劝导和制止。

三、着重抓好车辆技术状况的管理,公司机务科要对所有车辆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尤其是对油路和电路的检查与养护,一旦发现问题要及时进行维修;不要对车辆电路私自进行改装,预防因私自加装的附属电器设备短路引发的车辆火灾现象发生。要对所有车辆的轮胎进行一次核查,凡磨损严重的一律更换。

交通事故例2

2006年6月14日7时左右,北仑城区松花江路与恒山路路口北侧路段发生一起重大交通事故,一骑摩托车青年被一过往车辆当场碾压死亡,事故现场惨不忍睹,肇事车辆驾驶员漠视生命、道德沦丧的行为令人发指。目前警方正全力开展侦查,同时积极寻找目击证人,凡提供有价值线索者我大队将予以重奖。

联系电话:110,13906690121。

北仑交警大队

年6月14日

交通逃逸事故通告范文二

2016年12月8日晚上19时许,在昆明市阿子营街道办事处辖区S101线银河生态园附近路段发生一起致一名行人当场死亡,肇事车辆逃逸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昆明交警六大队经过工作已掌握部分线索。现向社会征集破案线索,如有能提供有效线索协助破案者,将给予现金奖励,并为其保密。同时,警方正告肇事驾驶人,尽快到交警六大队投案自首。

特此通告

昆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

有线索的市民可以通过以下联系方式举报

0871-65199110

0871-67952201

交通逃逸事故通告范文三

2月10日04时许,在北海市海城区湖南路与湖海路交汇处,一辆悬挂号牌为桂EXY113东风风行商务车与一辆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受伤,东风风行商务车辆逃逸。经调查,肇事逃逸车辆灰色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为套牌车辆。有知情或提供线索者,请与海城交警大队联系,对提供线索协助破案的奖励壹仟元。

联系人麻警官、蒋警官,联系电话18877911669,18877916086。

附:肇事东风风行商务车相片

北海市交警支队海城大队

年2月11日

 

交通逃逸事故通告相关文章:

1.交通事故逃逸的处罚规定

2.交通事故逃逸的处理方法

3.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处罚规定

交通事故例3

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妥善保护好现场,并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路面事故同时还要报请交通部门处理,非路面交通事故(如车辆因驾驶原因撞在树或墙上),应由安委会出具证明材料。

第二步交通事故核定:

1、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会派人到现场勘察或到交通部门了解出险情况,同时对车辆进行定损,估算合理费用,并通知车主到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处理事故车辆。如车主要求自行修理,应办理自修手续,修理费如超出定损费用,将由车主自行支付超出部分的费用。

2、对第三者责任的索赔,还应由保险公司对赔偿金额依法确定,并依据投保金额予以赔付。对于保户与第三者私下谈定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可拒绝赔付。

第三步赔付规定:全部损失。

1、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将按保险金额赔偿。

2、保险车辆发生全损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将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偿。

第四步交通事故部分损失

1、保险车辆局部受损失,其保险金额达到承保时的实际价值,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的实际价值,发生部分损失均按照实际修理费用赔偿;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低于承保的实际价值,发生部分损失按照保险金额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比例赔偿修理费用。

2、保险车辆损失最高赔偿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3、保险车辆按全部损失赔偿或部分损失一次赔款等于保险金额全数时,车辆损失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但保险车辆在保险有效期时,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或费用支出,只要每次赔偿未达到保险金额,其保险责任依然有效。

4、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全损后的残余部分,应协商作价归被保险人,并在赔偿中扣除。

交通事故例4

(2)我们回家的过程中由于路口很堵,所以有一辆车的司机为了不出车祸,连续两个绿灯都没有开车,这样一向到另一条马路没有车,他才开始开车。和我们去的时候违反交通规则的司机完全相反。从这个事件看出,如果警察不在路口或没有看见这种行为的话,违反交通规则也是很危险的。所以,我们必须要好好遵守交通规则,做一个守法的好市民。

2、交通安全小故事第二则

(1)星期六的中午,我和小伙伴们高高兴兴地在楼下玩儿。

(2)当我们玩儿得正开心的时候,突然听到“嘭”的一声响,吓了我们一大跳,原先是一辆白色轿车和一辆货车撞上了。只见轿车被撞出了五六米远,车灯被撞成一地碎片,车头也凹进去了一大块。此时听过路的人说是因为那辆轿车违章了,而且车速太快才撞上的。不一会,来了几个人把车里面的人扶出来,只见那人满脸是血,十分吓人。很快,120救护车来了,此时把那个人送往医院进行救治了。

(3)这场车祸给我们敲响了警钟,使我明白了遵守交通规则的重要性。俗话说:宁停三分,不抢一秒。“车祸猛于虎”呀!千万不要因为一时的大意,酿成无法挽回的过失。我们也必须要从小养成遵守交通规则的好习惯!

3、交通安全小故事第三则

(1)昨晚,我和外婆、弟弟去超市,刚出门就看见了一辆摩托车和汽车相撞,结果把汽车的灯撞坏了。摩托车也翻了,之后,里一层外一层的人都围过来观看,还有的人打“110”要求相助。

交通事故例5

    2.一般事故是指一次造成重伤1到2人,或者轻伤3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不足3万元的事故。

交通事故例6

大巴侧翻在马路边,陆续有受伤的人爬出来或被人半拉半拽的拖出来。

“我没事,救其他人要紧。”一位浑身是血的时髦女孩一边不停摆手一边颤抖的拖着一条腿靠在一棵树上,艰难地对周围的人说。

这是最难忘的一幕,因为后面发生的一切更加深了我对这位女孩的敬佩之情。

“这次交通事故真是万幸,路边的一堆黄沙救了一车人,只是最先爬出来的女孩错过了最佳救治时间,可能要截肢。”第二天人们还在议论这次事故,一位老爷爷惋惜不已的说。

交通事故例7

交通肇事罪是业务过失犯罪,而罪状又是空白罪状,因此如何理解和适用该罪的构成要件就成为重要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0日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较为系统地规定了交通肇事罪的定罪与量刑标准。《解释》的内容之一是将交通事故责任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条件,这一规定值得追问。

一、问题的由来

依照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一般认为,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分别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重大交通事故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发生在交通运输的过程中等四个构成要件组成,构成了一个相对完整的结构。www.133229.CoM

争议的根源来自《解释》。《解释》第2条规定了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成立条件:“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可见,《解释》第2条共规定了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2类9种定罪标准。该规定细化了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标准,增强了可操作性,对规范法院的定罪与量刑活动起到了促进作用。但是,与此同时,它引入了交通事故责任,将其规定为认定交通肇事罪成立的核心性条件。一般认为,《解释》对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作了修正[1]。“这实际上是修改了现行刑法第133条有关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条件”。[2]《解释》虽然在字面上没有写明事故责任就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3]但是事实确实如此。因为,一方面,依照2003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交通运输法规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时一般都要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另一方面,从司法实践看,法院在审理交通肇事犯罪案件时就是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依据的。

然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毕竟只是行政法律判断,并不是刑法评价,将交通事故责任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条件,实际上是以行政法律评价代替刑法评价,使刑事责任取决于行政责任,混淆了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责任之间的界限。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

交通事故责任能否成为认定交通肇事罪成立的条件,前提是正本清源,还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本来面目。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是对事故当事人的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有无责任以及责任程度作出决定,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提供条件。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理论上存有不同的观点。其一,行政确认行为说。它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于行政确认行为。所谓行政确认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对于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及相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并予以确定、认可和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二,行政裁决行为说。它认为,其性质是一种行政裁决行为。[4]行政裁决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对与行政管理活动有关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依法进行审查并进行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三,鉴定行为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受到《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定位为证据的影响,有人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特殊的鉴定行为。[5]其四,折中说。即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既是行政执法行为又是鉴定行为。有人指出,“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划分责任,性质上是一种行政执法行为,因此,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作为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人之间或者责任人与受害人之间的行政违法行为所作出的行政责任认定书。同时,就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而言,交通事故责任书又是一种特殊的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书事实上同时兼有行政责任认定书及特殊的鉴定结论的性质”。[6]

笔者认为,行政执法行为与鉴定行为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可能既是行政执法行为又是鉴定行为,因此,折中说是不可取的。同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不能界定为鉴定行为。理由之一,鉴定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对于诉讼过程中所涉及到的技术性问题,司法人员往往不具有判断的能力,因而需要委托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交通事故的形成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交通事故的分析需要综合运用物理学、化学等多种自然科学知识,查明交通事故的原因有时还需要委托检验和鉴定。为此,法律对检验和鉴定作了专门的规定。2008年8月17日公安部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37条:“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尸体检验应当在死亡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因此,鉴定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律性质不同。另一方面,鉴定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之间具有一定的联系,具体表现为鉴定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重要条件,公安干警通常是在检验、鉴定的基础上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理由之二,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公安干警不符合鉴定主体的条件。鉴定作为运用专业知识对技术性问题进行分析和判断的科学活动,要求鉴定人必须具有专业知识,具有权威性。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作为执法人员,通常不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更不具有权威性,因此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可能是鉴定。理由之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属性与鉴定不符合。鉴定是就技术性问题进行客观和科学的分析,是单纯的事实判断。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既要对交通事故的形成进行因果关系的分析,也要对当事人的过错进行判断。换言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在确认因果关系的基础上进行法律判断,兼有事实判断与法律判断的双重属性。可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能归结为鉴定,鉴定行为说难以成立。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当界定为行政裁决行为。行政确认行为与行政裁决行为虽然都是行政执法行为,但是两者之间存在着重大的区别。其一,内容不同。行政确认行为是对于原本不明确的法律关系进行行政认可,使之获得法律上的肯定,而行政裁决行为是对于已经出现的民事争议进行裁决,为争议的解决提供条件。其二,相对人的数量不同。行政确认行为的相对人一般是一方,而行政裁决行为的相对人则是两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既是因为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产生争议的双方作责任的评判,相对人也是两方,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行政裁决行为的特征,是一种行政裁决行为。

三、对交通事故责任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成立的条件的质疑

为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定。这些规定表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涵盖因果关系分析与主观过错分析两个方面。其中,“当事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是对当事人的行为与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的分析,以“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则是主观过错分析,两者分别从客观归责与主观归责两个方面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责任判断。由于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法律依据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律属性是行政法律判断。

《解释》将交通事故责任规定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条件,至少带来以下五个方面的问题:

其一,弱化、虚置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和因果关系判断

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法律依据,依照犯罪构成认定犯罪是实现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途径。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是交通肇事违法性的主要体现,在交通肇事罪认定中居于中心的地位,而因果关系是对所造成的交通事故进行客观归责的基础。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不允许撇开实行行为与因果关系的判断。然而,《解释》却将交通事故责任规定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条件,事实上屏蔽了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和因果关系的判断。因为,司法机关可以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定的被告人的责任及其程度,直接适用《解释》处理交通肇事案件。至于行为人在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是否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以及重大交通事故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等,办案人员往往并不重视。如此一来,在认定交通肇事罪的过程中,作为犯罪客观方面中心要件的实行行为就被严重弱化甚至虚置,因果关系判断也不具有独立的意义。

其二,阻隔过失的判断

过失理论具有旧过失论、新过失论与新新过失论等三个不同的流派,其中新过失论占据通说的地位。新过失论认为,过失犯的本质是违反客观的注意义务,即懈怠了社会生活上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在客观上正常、一般人所应当遵守的回避危害结果的义务。“它设定一定的‘标准行为’,从标准行为脱离,认为是过失的实体。”[7]关于过失注意义务的内容,以结果的预见义务与回避义务说为通说。“把注意义务分为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乃是今日学说的立场”。[8]在这种观点看来,过失的注意义务是指应当认识并且能够预见结果,以及采取适当措施防止结果发生的义务。“所谓过失即违反注意义务,是指明明具有结果的预见可能性,并且有可能采取行为以回避结果的发生,却未能预见结果,或者虽然预见了结果,却未能采取回避结果发生的行为,因而发生结果的场合”。[9]在新过失理论的影响之下,过失的判断,尤其是业务过失的判断,需要运用被允许的危险理论、危险的分配理论、信赖原则等共同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过失。交通肇事罪正是应当运用这些理论判断过失的犯罪类型。然而,由于《解释》将交通事故责任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条件,司法机关可以直接依据交通事故责任来判断交通肇事罪是否成立,被允许的危险理论、危险的分配理论和信赖原则等理论就缺乏运用的空间。

其三,交通事故推定责任有处罚没有实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的人的可能性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依此规定,只要当事人一方逃逸的,原则上就可以推定其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虽然法律规定了“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责任”,在法律上推定责任有减轻的可能,但由于行为人往往难以收集到证明对方当事人有过错的证据,实际上不容易阻却推定为负全部责任。司法实践中,既出现了行为人没有实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却因为害怕而逃逸,被推定为负全部责任而受到刑事追究的案例,[10]也出现了行为人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却因为逃逸被推定为负主要责任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11]

其四,颠覆了正义与效率的位阶关系

不容置疑,将交通事故责任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条件可以提高司法效率。然而,司法效率的提高不能以牺牲正义为代价。“自从有人类思维开始,民众的法律意识要求一切的法都为正义服务,起码不能违背正义”。正义是法律的最高价值,没有正义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关于什么是正义,不同的人虽然有不同的定义,但是正义的普遍意义正是法律存在的基础,至少正义明确了什么是非正义。“正义概念的作用在于认识明显的、严重的不公。换言之,正义的概念的作用在于界定非正义”。[12]司法效率关系到司法机关的工作量和社会资源的耗费量,不能说不重要,但是与司法效率相比,正义具有优位性,刑法正义具有更加重要的地位。因为,作为公法、强制法和补充法的刑法,运用严厉的刑罚来抑止和预防犯罪,攸关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正义在刑法中的地位更为突出。刑法在任何时候都必须坚守正义,不能以牺牲正义为代价来满足司法效率的提高。然而,《解释》却将交通事故责任规定为认定交通肇事罪成立的条件,实质是为了提高司法效率而牺牲刑法的正义价值,颠倒了正义与效率之间的关系。

事实上,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业务过失致死伤罪并不限于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飞行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都是属于此种类型的犯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无一例外都是依据犯罪构成来认定犯罪的成立。既然没有行政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可以处理其他业务过失致死伤罪案件,就有理由相信,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法院依据犯罪构成同样能够对交通肇事行为进行定罪量刑。一个明显的事例是,旧刑法时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所的《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1987年8月21日)没有将交通事故责任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条件,但是并没有发生交通肇事案件无法审理或者效率低下的问题。因此,提高司法效率不是将交通责任事故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条件的充足理由。

最后,模糊了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界分

行政法律责任是行政法主体(包括行政管理人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因为侵犯行政法权利或者不履行行政法义务而承担的强制性后果。行政法律责任的性质是社会责任,过错原则是行政法律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是补充性的归责原则。因此,行政法律责任兼容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随着侵权法理论的发展,现代行政法上的‘过错责任’出现了‘过错客观化’的趋势,从考察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转向考察客观的行为状态。行为若不符合某种行为标准意味着对义务的违反,即可推定过错的存在。”[13]不同的是,刑事责任则是因为实施犯罪行为而对犯罪人施加非难的可能性,表明了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和对犯罪人的谴责,刑罚目的是为了实现正义和预防犯罪。因此,刑事责任往往具有伦理属性,排斥结果责任。可见,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责任存在着本质的不同,各自有不同的归责原则,不允许以行政法律责任取代刑事责任。

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依据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来认定犯罪的成立是刑事责任的本质要求。但是,《解释》却将作为行政法律判断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定为认定交通肇事罪成立的条件,混淆了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责任之间的界限。

综上所述,以交通事故责任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成立的条件,不仅阻碍了交通肇事罪犯罪构成要件的运用,有可能处罚没有实施危害行为的人,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而且损害刑法的正义价值和刑法判断的独立性。

四、回归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本质,落实刑法评价的独立性和完整性

交通事故责任不能成为认定交通肇事罪成立的条件。为此,《解释》必须作出修改,回归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本质,维护刑法评价的独立性和完整性。

其一,恢复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因果关系和过失的判断

如前所述,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而罪状又是空白罪状,实行行为没有直接描述在罪状之中,因此,需要根据罪状所指明参照的法规和实行行为的特性来确定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交通肇事所违反的法规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数量很大,涵盖了规制公路、水路、航空等多种运输方式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其中,《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是基本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关于实行行为,在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通说认为,实行行为应当理解为有引起犯罪结果的紧迫危险的行为。“每个实行行为必须包含法益侵害之危险的内容。虽然杀人的实行行为并不包含人的死亡这一结果,但是,它必须包含足以引起这种结果的危险性,而且只要有这种危险性就足够了。”[14]结合交通运输法规的规定和实行行为的特性,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应当界定为有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紧迫危险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只有行为人实施了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才有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可能,如果行为人没有实施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就不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值得注意的是,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但没有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危险的行为,只是行政违法行为,并不是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例如,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行为、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行为和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等,都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由于这些行为没有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危险,因此,它们不是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实施没有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危险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政违法行为,不成立交通肇事罪,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处罚。

与此同时,认定交通肇事罪还必须查明是否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对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与重大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判断,并运用新过失理论对行为人是否具有过失进行判断。只有行为人实施了实行行为,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并具有过失,其行为才可能成立交通肇事罪。

其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地位的理性回归

1988年3月9日施行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但没有明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法律地位。1992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澄清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问题。第4条:“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该规定明确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具有认定交通肇事罪的效力,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作独立的判断。应该说,该规定的立场是较为客观的。与已经失效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不同,《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律地位。第73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界定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从行政法层面否定了交通事故责任具有认定交通肇事罪成立的效力。申言之,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刑事案件时,应当对作为证据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审查判断,经审查如果认为它不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可不予采信。

不难看出,《解释》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地位上存在着冲突。《解释》将交通事故责任规定为认定交通肇事罪成立的必要条件,实际上是将犯罪的认定建立在行政法律判断的基础之上,损害了刑事责任的独立性。为实现正义和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解释》应当作出修改,剔除交通事故责任条件,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地位得以理性回归,重现刑法评价的独立性与完整性。在笔者看来,《解释》第、2条可以修改为:“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指: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有人也许会担心,去除交通事故责任条件的限制,交通肇事罪的处罚范围会扩大,违背刑法谦抑性原则。其实,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因为,交通事故责任的条件被删除后,原来受到抑制的实行行为、因果关系和过失的判断都会得以恢复,充分发挥这些判断的甄别与筛选的功能,足以限制交通肇事罪的处罚范围。

无论人民法院是否采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都会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依职责要求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人民法院应当进行独立的司法审查。如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结论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法院在量刑时可以予以参考。如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结论不妥当,人民法院应不予采信,依据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量刑原则和量刑情节等来定罪量刑。

【注释】

[1]司法解释修改犯罪构成要件是越权解释。不过这是另一个问题,本文不作讨论。

[2]黎宏:《论交通肇事罪的若干问题—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为中心》,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4期。

[3]以前,称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之修改为交通事故认定。立法虽然有此变化,但是交通事故认定仍然是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判断,因此,交通事故认定的内容没有发生实质变化。本文仍称之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4]罗凤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非诉性评析—兼论行政裁决行为的非诉性》,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3期。

[5]王丽娜:《浅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性质》,载《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

[6]王立志:《交通事故责任书不能直接确认交通肇事罪—以交通肇事当事人逃逸刑事责任认定为切入》,载《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第1期。

[7]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52页。

[8][日]大塜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44页。

[9][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刘明样、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8页。

[10]李明耀、陈建平、傅梧桐:《交通肇事,一逃就是全责呀》,载《检察日报》2007年6月9日第4版。

[11]汤玉婷、范福华:《意外被撞逃跑,“跑”来有罪指控—湖南株洲一司机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提起公诉》,载《检察日报》,2007年2月4日第1版。

交通事故例8

经初步分析,此次事故暴露出的主要问题:一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晋*重型大货车驾驶员严重违法驾驶,晋*的依维柯客车核载17人,实载24人,严重超员。二是有关部门监管存在薄弱环节。货车违法超车、客车严重超员等违法行为没有得到及时查处和纠正。事故详细情况及原因正在进一步调查中。

为切实吸取事故教训,坚决遏制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加强对运输企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要把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明确各有关部门对运输企业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要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对运输企业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督促企业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切实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禁止驾驶员超载超速、违章超车等不安全行为,保证安全运营。

交通事故例9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其理由如下:1.有法律明确规定车辆所有人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而,可以看出车主所雇佣的驾驶员在执行驾驶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车主是诉讼当事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车辆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受到侵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驾驶员所有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份或者全部费用。”显然,车主在赔偿损失生,就可以向其所雇佣的驾驶员追偿部份或全部费用,这就规定了赔偿损失是雇主的法定义务,雇主在履行了法定义务后,可以向人民法院,其追偿权利一样受到法律保护,没有受到侵犯。3.由车主为当事人,替代雇员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充分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一般而言,车主较雇员更具有赔偿能力,从法律上规定车主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可以优先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这是符合《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4.没有追加雇员为共同诉讼主体,不影响查清案件事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受理条件是一方的当事人必须向法院提供公安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调解终结书,或不属于任何一方违章事故结论。否则,法院将裁定不予受理。这就给法院查清案情,认定事故责任,提供有力依据。法院也就可以对事实不清的案件不进行审理。而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受理后,法院认为需要进一步查清案情,可以采取通知雇员到庭作证形式,达到查清案件事实的目的,这样,就不会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二、车辆挂靠的责任承担问题

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常遇到属私人所有的机动车辆挂靠集体单位并由集体单位收取管理费的情况,各地法院在追加被挂靠单位为共同诉讼主体做法上一致,但在确定事故责任承担上做法不尽相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收取该车辆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赔偿责任。该种观点认为被挂靠单位与挂靠个人二者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形式上有所有权,实质上挂靠单位受益的只是收取管理费这一小部分。因而,依据《民法通则》权利和义务一致原则,责成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较为妥当的。第二种观点认为,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责成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一种特殊侵权赔偿,《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被挂靠单位从法律意义上讲就是车辆所有人,对所挂靠的车辆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造成侵害赔偿,均以过错共同侵权论处,对挂靠车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其理由如下:1.没有明确法律规定被挂靠单位应对挂靠个人所造成的侵权事实负全部连带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它是在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事实的条件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挂靠单位在客观上没有完成共同侵害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事实。因而,不能简单机械地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2.责成被挂靠单位负无限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民法通则》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被挂靠单位没有取得车辆经营权和利益分配权,它所享受的权利是收取管理费,所履行的义务是依据挂靠与被挂靠双方约定的合同款项,例如,代办养路费、保险费、代办车辆报停、复驶手续等业务。事实上,二者是一种有偿的服务关系。鉴此,被挂靠单位对于挂靠车辆造成的损害赔偿,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赔偿责任,是较为合理的,这样才不会违背立法精神。3.从所有权的整体性上看,应区别对待被挂靠单位所负的连带责任范围。所谓的被挂靠单位它是建立在挂靠与被挂靠这层关系上,它对挂靠车辆仅有形式上的所有权,而车辆控制和支配权仍掌握在挂靠个人手里,挂靠个人享有车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二者相比较,被挂靠单位这种名义上的所有权是具有不完整性。因而,比照车辆发包人对承包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责成被挂靠单位承担有限连带赔偿责任,是较为科学、合理的。4.确定连带责任范围,应遵循相应过错原则。挂靠个人是由于违反交通规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挂靠单位它没有违反交通规则,但其对挂靠车辆未尽到管理、监督义务,对发生了交通事故,应依据相应过错范围责成被挂靠单位承担有限连带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如果不注意双方过错责任大小,必然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5.审判中,还应考虑到被挂靠的事实形成带有很大行政命令性。近年来,由于个体运输市场长期混乱,各级部门为了加强交通安全管理,督促有关规费的及时交纳,采用行政干预手段,将分散经营,各自为战的个体车辆组织起来,走联营联运集约化经营道路。比如,汽车联运公司,就是这个时期典型的被挂靠单位。因而,我们在追加被挂靠单位为共同诉讼主体同时,还必须考虑到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最终目的和企业生存与企业发展相对稳定性的因素,对联运公司这样新生单位从法律上加以保障,否则就会给企业增加经营风险系数,破坏企业经营机制。

在车辆挂靠中,还存在着挂靠个人私自将车辆转卖他人,甚至几经转让现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应追加转卖中各个环节的当事人为共同诉讼主体,由最后环节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并责成前一环节当事人对后一环节当事人层层负连带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以示车辆转让人对自己转让行为负责。这样,可以充分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一定程度上也会遏制车辆非法转让行为的发生。

三、人身损害赔偿损失数额认定问题

交通事故例10

本文作者:郭东旭工作单位:太原铁路公安处

附加伤特点浅析

笔者在检案中发现,铁路交通事故中附加伤特征与行为人精神状况有很大关系。精神正常者所形成的附加伤,往往具有创伤浅表(偶有切腕较深者)、损伤形态单一且部位比较集中、致伤工具多为锐器等特点;而精神疾患者形成的附加伤,通常具有创伤严重(如案例1)、损伤形态复杂且部位分散、致伤工具多种多样等特点。但是,无论何种附加伤,均具有非致命性、对伤后行为能力无影响或影响轻微的特征。正确认识附加伤损伤特征,仔细分析损伤形成机理,对鉴定人员推断行为人个人某些特征或心理活动情况将提供很大帮助和启示。

附加伤意义初探

(一)为查找尸源工作提供方向,缩小范围由于铁路固有特点,如线路跨距长、沿线周边情况复杂等,加之近年来社会人员流动加大,常常对铁路交通事故中死者身份确定工作带来一定困难。当在尸体检验中发现附加伤时,往往提示死者在事故发生前某些生活信息或活动轨迹,为查找尸源工作提供方向。在上述案例中,起初均无死者的准确身份信息,由于对附加伤的及时发现和分析,为查找尸源工作大大缩小了范围,死者身份得以在短时间内查实。(二)为调查部门分析、认定事故性质提供依据铁路交通事故依据死(伤)者当时行为特征而分为意外、自杀两大类。实际工作中,仅根据死者损伤情况判断事故性质通常比较困难,往往需要结合大量调查访问等其他材料综合分析。但是,受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被访问人主观意向等多种因素影响,如事故发生时正值夜晚,或发生地偏僻无人,被访问人与事故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等等,导致常常难以获取能发挥重要作用的调查访问材料。这种情况下,如果在尸体检验中发现附加伤,可以帮助我们分析、判断死者生前某些行为,进而为认定事故性质提供重要依据。上述案例中,事故发生时均无旁人在场,事故性质能够及时得以认定,附加伤的检验和分析结果发挥了重要作用。(三)为依法、及时、圆满地处理事故提供科学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1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2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3月16日起施行)有关规定,铁路运输中发生人身损害时,在铁路运输企业举证证明的两种情形下(即不可抗力造成的;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铁路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其他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形,铁路有关部门均需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这就进一步强化了事故性质认定的重要意义,同时对判定事故性质所依据的各项证据要求更为严格。在尸检中发现、认定附加伤损伤特征、形成机理,并作为认定事故性质的重要客观依据之一,在认定事故系意外性质时,可以促使铁路部门依法、及时地对死者家属进行合理赔偿,避免延误事故处理最佳时机而使矛盾升级甚至激化。反之,在认定事故系自杀性质时,可以有效打消部分死者家属无理闹访、缠访,企图借机获得大额赔偿的心理。这样,在使事故得以及时、圆满地得到处理的同时,能最大限度地维护事故各方合法权益,进而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实现社会和谐。这些均在上述案例中得到了充分体现。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杀人后移尸铁路的案例中,尸检中同样可检出铁路机车车辆无法形成的损伤,即他人加害时形成的损伤,此类损伤不应称为“附加伤”,事件性质也不是铁路交通事故,而是刑事案件,故不在本文讨论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