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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产权制度论文模板(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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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产权制度论文

资源产权制度论文例1

1、森林资源产权变革:抉择与困境

在解放前相当长的历史时期里,我国大多数林区一直保持着森林资源私人所有为主的民有民营林业[2]。在稳固的民有民营产权制度下,森林经营质量的好坏与农民自身的长远经济利益之间一直保持着密切相关,这种由产权制度而形成的私人利益高度关联性构成了森林资源可持续经营的关键。由于产权利益机制的约束,采伐多少,如何采伐,何时采伐,何地采伐等森林持续经营的基本问题,已经成为一种习惯或理性植根于农民心里,应用于长期森林经营实践。在工业化程度极低,农业经济占绝对地位的旧中国,作为森林产权主体制度作用的一种结果,林区的森林经营总体上保持了可持续经营状态。就生产方式而言,尽管当时的森林经营方式只能称之为小农经济,但是这种小规模分散的生产方式却有效地避免了大规模森林采伐,有效地保护了良好的森林生态环境。

同西方发达工业化国家所经历的生态破坏性工业化进程一样,新中国成立以后,基于社会主义改造的政治理想和发展工业的主观愿望,以及经济增长的实际需要,森林资源一度成为工业化资本积累的重要来源,遭到大规模砍伐和破坏。传统的民有民营产权制度经历了私人所有向初级社、高级社再到公有化的迅速转变,民有民营林业迅速走向消亡,取而代之以集体和部分国家占有的公有公营产权模式,并一直持续到20世纪90年代。

森林资源产权制度的频繁变化,对林区的林业生产性质和生态环境保护带来了巨大影响:①森林资源可持续经营的产权制度基础面临崩溃,森林科学经营的民间积极性丧失。农民的森林经营主体身份被剥夺,森林资源的产权被收归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失去了森林独立经营权,森林经营活动成为一种严格意义上的“部门经济活动”或“国家经济行为”。在新的产权制度下,丧失森林所有权的农民实质上已经作为公有经济组织的“雇佣劳动者”,有劳动之义务而无选择森林经营方式的权利,他们在长期经营森林实践中形成的森林可持续经营习惯难以发挥作用,森林经营的实际利益主体明确地指向国家、城市和工业,而由此带来的森林生态环境责任主体却被严重地“虚置”。②森林经营活动从民间的分散作业方式迅速转化为专业化半专业化的生产活动,在现代采掘工业技术的支持下,开采森林资源、生产木材的能力极为提高,森林资源恢复与更新能力难以跟上采伐消耗的速度。在森林资源的采伐和经营组织管理方式上,改过去的“择伐”为“皆伐”、小规模分散的生产方式(即小农经济)为集体统一经营,有组织的林业生产经营专业化机构(社会化大生产、大协作)大量地出现。从20世纪50年代后期开始,南方各省大办国营营林林场和森工采育林场,各村纷纷举办集体林场,通过集体作业、强度皆伐;提高木材生产效率,在森林资源恢复管理方式上,采取森林采伐与森林更新专业化分工,采育林场主要是采伐木材,营林林场负责林地恢复更新,形成“两张皮”,使得森林采伐和更新严重脱节,森林质量也严重下降,最终出现“资源危机”和“生态危机”。③森林资源休养生息的自然规律完全被忽视,生态系统的功能被严重削弱。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一些行之有效的森林持续经营传统被废弃,如自然恢复混交林的经营模式,木材采伐与生长平衡的机制,择伐作业和小片皆伐,林间套种,地力保持等一些好的习惯,由于大规模的集体森林采伐,以及大规模地人工营造速生丰产用材林,形成单而一的松树和杉树为主的针叶人工林,大规格的全面垦挖林地以及全面的烧炼采伐迹地,造成大量的土壤有机质的丧失和长期地力的衰退,生物多样性越来越低,森林生态系统的整体稳定性和防护能力大为降低。④森林产权公有化变革而形成的大量的国有和集体林场,经济依然贫困,尽管经历了数次经营体制改革,但还是无法从经济围困中摆脱出来。在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国有和集体林场依靠砍伐20世纪50年代营造的人工林以及开采祖宗留下来的天然林资源,不断壮大,人员不断增加,运行成本不断提高,林场“木头”模式的单一经济增长方式,随着森林资源的过度消耗,导致资源“赤子”与公有林场财政“赤字”长期并存,无法形成南方集体林区林业生态经济的内外部发展环境。

总体上讲,在自然资源高消耗的传统粗放经济增长模式下,森林资源公有化经营体制不利于森林资源的可持续经营,难以形成森林资源、生态环境与林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的良性运行机制,难以避免“公有地悲剧”的出现,近50年的森林资源共有公营的经营实践以及长江流域严重的水土流失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森林资源公有化制度在平衡自然生态和社会经济矛盾过程中所暴露出来的弊端,曾经引发了南方集体林区森林资源产权制度创新,出现了诸如森林资源股份合作制、租赁制、合作制、承包经营制等新的林业经营形式。到1986年,南方集体林区集体林地面积的69%为农户个体承包经营[3],激发了农民从事森林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积极性,一定程度上回归了林区民有民营的某些特征,提高了资源使用与配置效益。然而,20世纪80年代开始的南方林区森林资源不彻底的产权制度变革,本质上还是基于提高森林资源经济效益之目的,将公有(集体)森林资源的部分经济收益权利向农户分散,森林资源的所有权结构在一定程度上恢复到民有,激活和巩固了森林财产收益的民间欲望,而极为重要的森林生态防护的社会权利责任体系远未建立起来,引发了大规模的森林乱砍乱伐,由此深层次地暴露出了森林资源产权结构调整与生态保护之间的矛盾。进入21世纪,我国将全面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今后50年中国林业发展总体战略是“生态建设、生态安全和生态文明”三大目标[4],为实现这一目标,将改革森林资源产权制度,“稳定所有权,完善承包权,放活经营权”,“大力发展非公有制林业”[4]。但是,我国林区复杂的森林自然条件,相对落后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频繁的政策波动,多样的森林资源经济关系以及重要的生态保护战略地位,决定了森林生态保护和森林资源产权制度变革的复杂性和艰巨性。因此,研究生态建设及其与森林资源产权制度创新之间的辨证关系,探讨森林生态保护形势下的南方集体林区森林产权结构模式,并提出产权结构改革措施等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

2、森林资源产权制度及其对森林生态保护影响:理论与现实反思

2.1森林资源的私有产权与森林生态保护

森林资源的私有产权严格意义上是指个人对包括林地和林木及其它生物和非生物资源的所有权。完整的森林资源私人所有权通常是指民法意义上的物权、财产权。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私有产权被认为是个人自由、个人价值、个人自和尊严的体现,而且被认为是一个社会效率的基础和保障。一般意义上,私人所有权可以刺激所有权人高效率利用各种自然资源,促进资源的合理流转,因此具有较高的资源利用效率和资源配置效率。在一定程度上,一个社会的整体发展水平或社会福利都建筑在社会效率提高的基础上。因此,私人所有权被认为是一种有利于社会的制度安排[5]。

在森林资源领域,有效率的私有产权理论上可以减少对森林资源的破坏性利用,促进私人理性地处理资源短期利用与长远维护之间的关系。由于利益的关联性,相对于公有产权,森林资源的私有产权本身对权利人进行财产的保值增值的激励,有利于森林资源产权的高效率。亚里士多德曾经指出:“凡是属于最多数人的公共事物常常是最少人照顾的东西,人们关心着自己的所有,而忽视公共的事物;对于公共的一切,他至多只留心其中对他个人多少有些相关的事物。而私人的事物则往往受到私人最大可能的关照”。[6]就森林资源生态保护而言,公有产权常常伴随着经营者的滥伐和非经营的盗伐,最终导致森林资源的严重破坏,而影响公众甚至私人的生态环境权利而告终(特别是在经济落后的国家,森林资源产权的公有所带来的生态破坏尤其严重,并且具有相当的普遍性。);而私人产权则往往伴随着权利人对森林的尽量关注和爱护、有理性地适度采伐和细心恢复等,私人对个人森林资源财产的关照,主观上促进了私人森林资源财产权质量和数量的增加,客观上保护了森林资源可持续增长的资源基础,因而也促进了森林生态效益,这一点不仅在理论上有其合理的逻辑,而且也为南方集体林区长期的民有民营的历史经验所证实。

然而,森林资源产权私有化有利于森林生态效益的提高,是一个整体上的理论概念,这种结论的实践需要一定的社会、经济、政策条件,特别是经济发展水平。20世纪80年代,南方集体林区森林资源产权民有化运动并没有出现理论上所描述的景象,相反,林权分散化带来的森林资源的大破坏,给南方集体林区的森林生态保护带来了灾难,影响了森林资源民有化改革的深化。在进入20世纪80年代末期,基于公共生态安全利益的考虑,我国森林资源产权改革有向公有化推进之趋势,如建立大量的公共所有的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根据国家规划,从2001年~2010年的10年里,全国自然保护区总数将达到1800个,面积1.55亿公顷,占全部国土面积的16.14%左右,[4],相当多的集体或农民个体经营的森林资源被公有化或实行公有化管理,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世界森林资源保护政策变化的潮流,也回应了现代中国社会对森林生态环境保护的关注;在西方国家,为了保护生态环境,许多自然资源归国家所有管理,如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等。这种趋势的出现也从另外一个角度说明了森林资源产权结构与森林生态保护之间关系的复杂性,说明产权结构的民有化到森林生态效益的实现过程中仍然存在较多的结构变量,例如一个国家的法制体系的完整程度,法制习惯、政策稳定性、国家监控能力,特别是林区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还有森林资源自身的生态、经济特征,都是影响和制约产权改革效率的重要因素。

从效益归属性质上看,森林资源生态效益属于公共服务产品的范畴,理论认为,公共服务产品的供给由私人提供往往是不经济的,也是不现实的,一般应当由政府承担,由政府管理并由社会成员均等享受,公共产品私人经营的不经济性客观上也要求对森林生态资源的公共化,即产权的公有化。因此,从这个角度上看,森林资源产权私有化难以克服公共产品经济效益低下的弊端,私有化产权结构与公共生态效益存在内在的矛盾。对于类似问题,美国著名法理学家理查德·A·波斯纳认为:“森林可以在不归公有的情况下由政府资助。”[6]按照他的说法,国家可以通过私人来实现环境生态功能,即在保护私人森林资源合理的财产收益的前提下,尽量弥补其因提供公众生态效益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实现私人产权与社会利益的一致,如通过财政转移支付或生态补偿等确保私人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引导其追求环境生态效益,这样做可能比国家直接所有和管理自然资源的成本低一些,效果会好一些。

因此,实现森林资源私人产权制度,并不意味着它是完美的,它需要依附于一定的社会经济环境,尤其是经济发展水平。这些局限性说明,并非森林资源私人产权制度是效益最高的选择,尤其对于森林资源的生态效益的最大化目标而言,另一方面私有产权的经济性质决定了经济效益与环境生态效益之间的无法克服的深刻矛盾,在更多的条件下,森林资源的私有产权更容易激发经济利益的扩大,而公共生态利益容易被忽视。

2.2森林资源的公有产权与森林生态保护

所谓森林资源的公有产权即森林资源的所有权归公共所有,这种公有形式可以是全体社会公民所有,也可以是某一特定的人群所有。在我国,森林资源的公有制包括国有和集体所有两种基本形式。国有形式是国家对森林资源一种形式上的所有,所有权通过国家兴办的实体即国有企业或事业单位占有形式来体现和代表国有,即所谓的“国家所有、分级管理、多级占有”的产权管理模式,有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全民所有,实际上是一种部门或单位的占有,由占有而产生森林资源的经营管理权。不难看出,我国森林资源的公共产权是未加明确界定的产权,形成产权不规则的破裂。公有产权制度下,特别是国有产权制度下,产权的激励较低,监管成本高,这一点以现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人事臃肿,非生产性支出过大的事实所映衬。在国家宏观生态政策不明确的情况下,森林资源产权公有化所形成的低效率的经营管理体制,容易造成资源的严重破坏和浪费,因而导致外部性的出现和公共产权的低效能。公有产权制度最大地弊端是名义上产权是清晰的,所有人是存在的,实际上不存在具体的所有人,没有人真正关心所有权人的利益,只关心本部门利益、本单位利益和本行业的经济利益,对森林资源生态环境保护的社会公众利益则漠不关心。在国有产权制度下,鉴于国家森林资源行政管理机构与森林资源国有经营单位之间存在的纵横交错的行政管理关系,以及复杂的经济利益关联,国家人很难按照法律法规完全履行对森林资源的有效监督和适时管理,有效保护所有人的利益。国有产权制度下往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产权经营模式,主要由用益权人(即国有林业经营单位)实际使用森林资源,由于这种制度下缺乏真正的所有权主体,用益权人缺乏来自所有权人的权利硬性约束。用益权人受到的约束主要来自所有权人的代表人或人,最容易出现国有林业经营单位与所有权人的人勾结起来损害所有权人利益的现象。东北、西南国有林区国有林业森工企业的长期超采伐限额的经营行为已经充分证明了这些,新中国历史上,哪里有国有森工企业,那里的森林砍伐就最严重,生态保护问题就最为脆弱,水土流失就最为严重,这是不争的事实。

在南方集体林区所实行的国有林场经营组织形式,在计划经济时期,培育了大量的森林后备资源,即使在市场经济初期,通过借债、国家资助等多种形式,营造了大量人工林,成为南方集体林区营造林典范,为国家和地方积累了大量的财富。不容忽视的是,国有林业的这种经济模式的发展,也带来了严重的环境保护问题,毁掉了大量宝贵的天然次生林资源,留下深刻的生态隐患。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惯性作用下,国家宏观财政体制的变化,地方财政逐步紧张,山区森林资源的保护缺少有力的财政支持,债务负担承重,导致森林资源债务性的过度消耗,国有林场重新面临资源潜在危机,生态环境保护压力增大。人们开始担心,在整个南方集体林区,如果缺乏强有力的外部财政输入,将有可能出现新一轮的公有林业资源和经济危机。值得进一步深思的是,这种危机不同于20世纪90年代以前的“两危”,不是总量性的,而是树种、林种和材种结构性的短缺,这种短缺的弥补难度将远远大于总量的提升,这不仅仅涉及到林业经济竞争能力的恢复,更重要地将关系到整个南方地区森林生态系统功能的恢复或重建。

与国有林业有所不同的是,集体产权的森林经营模式是一种理论上的群众自治管理,集体作为一级经济组织,承担集体森林资源财产的保值增值的权能,代表集体所有人的利益,要接受群众的监督,同时又是一级享有一定行政职能的委托性管理机构,行使林区社会管理的某些职能,如收费、计划生育、地方治安等等,部分代表国家利益,接受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领导和监督。集体组织的双重属性,其产权制度本身的缺陷,决定了其管理运行不可能按照合伙或合作等企业股权组合形式来全透明运行,不可能完全置于集体成员的监督之下,行政公权利的介入,容易导致集体利益的代表人(村长或村支书)及其村委会成员个人对森林资源的使用和经营权利过大,在利益的驱动下,难免滥用权力,背离集体成员的长远利益,侵害集体群众的经济和生态权利。因此,以集体这种半行政、半经济组织形式的公有产权模式,存在难以避免的体制弊端,这种弊端难以用组织监督或政治监督的形式来纠正,仍然有赖于森林资源产权制度深度改革来逐步克服。

3、森林生态保护与资源产权结构模式:受约束的森林资源产权设计

如前所述,我国现存在森林资源公有产权结构完全是计划经济条件下的产物,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基本经济制度在森林资源产权设置上的具体体现,其所体现的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经济(公有制经济)和政治意愿(社会主义制度),而绝非是森林生态社会效益。在随后的森林资源所有权和经营权剥离的改革中,一定程度上改善了森林资源的产权和利用结构,但是这种改革的基本取向仍然是弱化政治而突出经济,仍然是一种经济分配体制的创新。之所以出现森林资源产权结构变动的阶段性,一方面在于人们主观认识上的局限性,特别是对社会主义根本性质和任务认识的阶段性,影响了森林资源产权制度的进一步改革;另一方面在于对森林功能的认识存在长期的误区,忽视森林和林业作为环境建设主体的重要生态作用,长期实行“重采轻予”的林业政策,导致了森林资源的过度利用和消耗;如果说以上两个方面是影响我国森林资源产权结构的主观原因的话,那么,我国相对落后的经济发展水平,长期的短缺经济则是导致森林生态保护不力的根本原因。20世纪末期,我国经历了一次严重的洪涝灾害,人们在面对巨大的财产和生命损失时,开始转变对森林资源的态度,更加注重森林生态的防护功能;在国家层面,开始了前所未有的政策大调整,投入数以千亿计的资金,全面启动退耕还林、天然林保护等6大林业重点工程,其中有5项是生态建设和保护工程,南方集体林区均在其内。

应当进一步思考的是,全面实施森林生态保护工程是否能够说明我国的经济实力已经强大到足以支撑全国25704万余公顷的林业用地[1]生态保护的目标?答案是显而易见的:我国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中央和地方财政力量还十分有限,仍然有约3000万人口生活在绝对贫困之中,还没有能力大量投资森林生态保护工程。众所周知,森林生态保护是一项长期的任务,也是一项长期的财政支出项目,非但雄厚的财政力量是难以支撑的。由此可见,森林生态保护单单依靠国家的财政投入是不够的,依靠贷款更是不现实的,唯一的选择是要发动全社会的力量积极参与,形成国家和民间力量的汇合。那么,如何引导社会的资金、劳动力、管理和技术等要素进入森林生态保护领域?这里有两条基本的途径,其一是行政命令,搞“一平二调”,强制参与;其二是物质利益引导,通过政策经济优惠,吸引社会力量进入。很显然,第一种方式行不通,必然是低效率的;第二种方式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必然的选择。当选择物质利益引导的时候,我们就面临一个不可回避的森林资源产权问题。因为,不论是国家社会财政力量的支持,还是民间社会力量的投入,必需有一个明确的补贴对象和确定的利益主体。从另外一个方面讲,国家投资森林生态保护,采取何种森林资源产权结构将直接影响资金使用效率,还将产生不同的森林生态效益。

3.1生态公益林产权结构的优化和选择

我国从2001年开始在全国部分省区实施森林分类经营改革试点。在这次试点中,将森林资源按照其主导利用功能人为地区分为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两大类。其中生态公益林以生态利用为主,满足人们对森林生态环境效益的追求,不可以实施商业采伐;商品林则是以生产木材为主要培养目标,满足社会的森林资源的经济需求[8]。单从主导属性和任务来看,生态公益林所提供的生态服务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社会产品或公共产品。按照公共产权理论,生态公益林产权结构适合以公有产权形式作为最优的选择。依照此逻辑,在南方集体林区原有的国有森林资源产权将有利于森林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生态保护,但是,这种有利性还必须以相应的产权结构优化为基本要件:①国家投入的生态补偿或建设资金能够满足国有林业经营单位的最低需要(包括历史债务的处理)[8],资金运行和管理是有效率的;②需要对生态公益林实施严格的禁伐或限制利用管理,并且保持监督和管理的有效性。与此同时,引入私人产权的激励机制,在森林资源国有产权不变的情况下,应当最大限度地分散森林资源经营权和管理权,“弱化所有权,强化经营权”,将生态资金和管理权利直接分配国有林业单位职工,建立责权利相一致的激励机制,克服公共管理责任不明,职工利益不保的弊端。

从森林生态保护的世界发展潮流来看,集体所有农民经营的生态公益林实施公有化产权管理,可以克服私人产权经济利益的扩张,可以大量节省生态公益林管理成本,总体上讲是有效率的。但是,在南方集体林区,森林资源是农民赖以生存的物质生产资料,农民的生活与森林资源密切相关,公有化管理成功的关键不在于森林资源经营管理权的公共化,更不在于资金使用上的集体所有和集体调配,其公有化更多地应当体现在森林产品的公共属性上,落脚点在于能否有效保护农民的经济利益:①尊重个人“经营权”及林木所有权,按照承包经营合同或林权证书所指定的产权归属,由农民直接享受国家财政补贴,改过去的“暗补”为“明补”,资金的使用必需由实际经营者(即农民)掌握;②应当允许农民在被保护的森林里开展必要的生产活动,以增加经济收入,如林中间作、林副产品生产等,弥补经济损失;③对农民森林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和控制(主要是采伐限制),以保证森林经营行为不损害森林公共生态效益。

3.2商品林产权结构及其管理

南方集体林区和东北、西南国有林区因其优越的光热、水分条件,适合林木的生长发育,理所当然就成为我国重要的商品林生产基地。在林业生产力布局调整中,这些区域的大部分地区被确定为重点地区商品林基地建设区[4]。顾名思义,商品林是以生产商品为主要目标,以追求经济效益为唯一目的。从产权激励机制的角度判断,建立商品林私人所有的产权结构更有利于提高商品林经营管理的积极性,更有利于提高商品林经济效益的实现。目前我国商品林产权结构的实际情况是,国有和集体林业经营单位掌握绝大多数的森林蓄积量和面积,真正的私人占有资源量还非常有限,在南方集体林区也不例外。从商品林的经济目标出发,其林木的采伐和利用应当按照严格按照市场经济的价值规律、供求关系以及价格规律来组织,何时采伐森林、采伐多少以及如何采伐完全是经营管理者自身的私有权力。从森林资源内在固有的经济和生态属性来看,不论是商品林还是生态公益林都同时兼而备之,同时结合中国的实际国情和林情的实际看,商品林产权的所有化和经营的自由化所应有的客观条件还不具备:①商品林区划的技术标准还不成熟,生态公益林与商品林严格界限的理论依据和实际技术应用还不完善,不排除一些非技术因素(如经济动因、政治因素)的干扰;②森林资源的完全放开所需要的市场环境还不具备,信息公开、市场开放、公平竞争以及相应的法律还非常不成熟;③政治和经济体制的限制,我国社会主义性质排除了森林资源的完全私有化的可能(即使在西方发达国家,对自然资源产权私有也设置了严格的限制);④基于森林公共生态利益的总体考虑,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包括商品林在内的森林资源财产权利实施必要的限制,规定了所有权人行使个人财产权利不应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原则(这也是世界上通行的做法)。由此可见,我国商品林经济效益的目的性以及生态效益的兼顾性,决定了其产权结构的复合性。具体而言,对于国有商品林,在坚持林地所有权国家所有基础上,推进林木及其他地上资源的产权多元化,可以参照公司企业产权股份化,风险社会化的做法,分散林木所有权和经营权,让更多的民间资本购买国有林权,参与国有林权的控制和管理,从而有效激发民间资金的活力;另一方面,国家以其对森林土地资源的所有权而对私人森林资源产权实施法律监督,通过制定和实施森林资源采伐更新,监督森林经营行为,使其经济行为保持在公共生态利益所能容忍的最低范围之内;更重要的方面在于,商品林经营成果的好坏,与森林生态环境保护关系密切,在南方集体林区尤为明显,更多的木材产出,从而填补生态公益林保护所带来的木材供应短缺,将可以缓解林产品的市场供求矛盾,以此而言,商品林的发展是森林生态保护的一个极为重要的环节。对于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应当在原有的森林承包经营的基础上,进一步“淡化”集体所有权,扩大农户“经营权”乃至“处分权”,其核心是稳定延长商品林承包经营期,给予经营者商品林资源、林木资源的完全所有权和林地资源的“准所有权”。同时,积极配置活跃的商品林产权市场,完善产权流转的各项政策措施和管理机制[9]

目前,影响我国林区商品林经营活力的因素中,除了林权这一基本要素外,更重要方面还在于商品林经营政策环境等非市场因素,林业收费严重脱离法制的轨道,造成森林经营民有经济利益大块流失,降低了森林经营的经济效益,进而影响了产权改革的实际效果,在南方集体林区尤其突出[10]。如果说,森林资源产权改革是国家公权利和民间私权利的分合,那么,森林生态建设良好政策环境的创造则将更多地涉及到国家公权利的设置、行使以及有效的社会监督,将是一次深层次的林业法制改造[10],这将是一次更艰难的探索,我们拭目以待。参考文献:

[1]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司,全国森林资源统计,2002年。

[2]孔凡斌、邓华锋,论市场经济条件下南方农村森林资源经营管理的制度创新,南方农村,2003年第2期,第23~27页。

[3]陆文明主编,中国私营林业政策研究,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2年,第56页.

[4]中国可持续发展林业战略研究项目组,中国可持续发展林业战略研究总论,中国林业出版社2002年,第10页、第201页、第240页。

[5]高富平著,物权法原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026页。

[6][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将兆康译,法律的经济分析(上),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1~102页。

[7][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著,张军译,法和经济学,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年,第151页。

[8]孔凡斌,试论森林生态补偿制度的政策理论、对象、原则和实现途径,西北林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第101~104页。

资源产权制度论文例2

本期刊发了分别来自《清华大学学报》、《浙江大学学报》、《厦门大学学报》、《四川大学学报》、《重庆大学学报》、《中国矿业大学学报》、《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北京理工大学学报》、《郑州大学学报》、《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等10余家期刊的36篇论文。这些论文都是从众多期刊中精挑细选出来的,在选题前沿性、论文质量、作者队伍构成等方面得到了国内期刊界的关注和肯定。

从2013年11月筹备到2014年第1期按时高质量推出,专题网刊得到了全国期刊界、学界的大力支持,在此,我们表示衷心感谢!

专题网刊联合编辑部成立之初就表现出了精诚合作、无私奉献的良好风貌,也为下一步更好地开展协同创新并做大做强开了一个好头。我们将不断努力!

专题网刊《资源环境研究》联合编辑部

2014年2月26日第14卷第2期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Vol14 No2

2014年3月Journal of China University of Geosciences (Social Sciences Edition)Mar2014

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权研究专题特约主持人:北京大学法学院汪劲教授主持人语:环境与资源开发利用权既是物权法的重要内容,也是环境法上的主要权利类型之一。对我国环境与资源开发利用权进行研究,目的是解决全民所有制条件下自然资源与环境容量开发利用权利存在的困境,缓解公众环境权利与政府环境资源管理权之间的紧张状态,以协调公众环境权与企业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权之间的矛盾。

限于科学技术的发达程度,传统物权制度并未认识环境资源作为权利客体的多样性、对人类利益满足的多功能性,因而只考虑了环境与自然资源的权属及其财产利益的分配规则,由于环境与自然资源是财产权或物权的客体,所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也被视为企业的营业自由权的一部分。所以从环境与自然资源具备的天然生态效益及其环境质量功能看,传统物权制度具有很大的局限性。

为此《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生态文明制度建设中提出了要在对自然资源的产品价格、环境成本和生态服务价值评估的基础上,实行有偿使用自然资源与环境制度,健全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和用途管制制度。

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权分别包括自然资源和环境容量的开发利用权。就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而言,其研究对象包括传统物权理论及其立法在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研究的适用范围和方式,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的构造即主体、客体与权能、取得与流转,以及各类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权(如取水权、采矿权、采伐权、养殖权等)的类型化等问题;而在环境容量利用权方面,研究对象则包括环境容量利用权存在的理论依据及其权利性质,环境容量利用权的权利构造以及环境容量利用权交易制度(如初始分配、交易规则、交易限制等)的构建。

本专题选取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权的理论与实践问题进行研究,邀请在国内环境法学界对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权领域具有扎实理论基础的三位青年才俊撰写学术论文。其中:

《自然资源利用权利的类型重构》一文,分析了主流的基于资源类型的自然资源利用权利类型方法存在的局限,以类型思维的方法基于利用方式将自然资源利用权利的类型划分为资源载体使用权和资源产品取得权,认为要使市场在自然资源配置起到基础性作用就必须明确界定非所有者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权利。

《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制度省思与权能重构》一文,则从反思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存在的制度运行目标落空、制度实施逻辑错位、制度拓展引致质疑和制度后果功能异化等困境出发,分析了环境保护、生态维系等功能在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理论与制度框架内应有的地位,提出了通过细化与具体化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内涵以及拓展权能种类、体系化构建管理权能等方式重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权能的主张。

与前两篇论文理性地研讨重构自然资源利用权利类型与我国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权能不同,《排污权抵押制度研究》一文在提出作为准物权的排污权具有与之相应的担保功能的基础上,分析了排污权具有财产性和可转让性,因此适合作为权利抵押权客体;在对我国排污权抵押贷款形式进行实证分析后,指出排污权抵押存在法律根据缺失、登记制度缺陷以及抵押权实现存在较大风险的问题,提出应:明确排污权的财产权属性并将其纳入抵押权客体范围;明确排污权抵押登记的规则;通过具体措施强化保障抵押权顺利实现。第14卷第2期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Vol14 No2

2014年3月Journal of China University of Geosciences (Social Sciences Edition)Mar2014

自然资源利用权利的类型重构王社坤摘要:自然资源利用权利研究需要引入类型思维。基于资源类型的主流自然资源利用权利类型划分方法存在局限,未能实现理论研究应有的指引功能,也未能回应自然资源开发的特殊需求。以利用方式为标准,自然资源利用权利的类型可以重构为资源载体使用权和资源产品取得权。载体使用权-产品取得权的类型划分方法揭示了自然资源权利研究的主要方向,符合了资源中心主义的发展趋势和相应的制度设计机理。

资源产权制度论文例3

二、环境法与民法中自然资源物权的不同理论学说

(一)环境法学者关于自然资源物权的研究

在我国,自然资源法是一个环境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自然资源法学的专门研究大致从20世纪90年代初起步,该方面的研究成果主要集中在一些专著型的教材上,可结合在不同时期有代表性的著作对其中有关自然资源物权的内容做一简要回顾。

1.“自然资源权益”理论①

自然资源权益理论主要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及其他权益进行了分析。自然资源所有权是指对自然资源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与民法理论中的所有权的概念并无太大区别。但自然资源的使用权与民法中的使用权有一定差异,它往往是含有一定的占有权和收益权在内的使用权,并在法律的规定下可以将之处分的使用权。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自然资源使用权转让的限制,这是自然资源法中的资源权益原理有别于民法物权的一般原理的重要方面。一般而言,自然资源法对资源使用权转让的限制规定主要包含了对转让客体、转让方式、转让期限、转让内容、转让价格、资源用途、受让主体、受让优先权方面的限制性规定。

2.自然资源产权制度理论②

自然资源产权制度理论认为,产权制度在自然资源法律制度安排中具有基础性作用。在自然资源产权的制度结构方面,由于自然资源赋存的自然性与其开发利用的社会性的冲突,天赋与自然的使用价值与其价值来源于交易的冲突,使得自然资源的产权安排绝不可能采取单一的产权结构,否则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必定是低效率或无效的。因此,自然资源产权制度应由资源产权制度、投资产权制度和交易产权制度三个方面构成。

3.自然资源权属理论③

自然资源权属理论主要对自然资源所有权以及他项权利进行了研究。自然资源所有权包括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该部分的研究主要涉及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合理性论证以及集体所有权的完善。自然资源他项权利是指在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中,自然资源的非所有权人对自然资源享有的使用和收益的各种权利的统称。在属性上,自然资源他项权利属于特别法上的物权,一般是由自然资源法予以特别设定的;同时是一种定限物权,以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为基础,在自然资源的支配上划出特定的限度,以满足不同类型权利行使的需求;又是一种用益物权,具备传统民法理论中用益物权的对他人之物使用和收益的基本特征,同时亦突破了传统的用益物权理论,成为现代用益物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民法学者有关自然资源物权的研究

从学术研究的传统上来看,民法学者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方面并不存在过多争论,但在对除自然资源所有权之外的其他用益性权利认识角度和研究思路方面,存在着较为明显的差异,目前有代表性的学说主要有“准物权”说和“特别法上的物权”说。④

1.准物权理论⑤

准物权理论是当前从民法理论角度对自然资源物权研究较为系统的一种学说。该理论认为:“准物权(quasi-property)不是属性相同的单一权利称谓,而是一组性质有别的权利的总称。按照通说,它由矿业权(mineralrights)、水权(waterrights)、渔业权(fishingrights)和狩猎权(huntingright)等组成。”该理论在判断某种权利是否属于准物权方面,提出了五个主要标准:客体是否具有特定性、权利构成是否具有复合性、权利是否具有排他性、权利的追及力如何、权利的优先性是否具有特色等。在上述基础上,该理论认为:准物权仍然属于物权范畴,是一类具有特殊性质的物权,上述标准反映出来的准物权的诸多个性只是在符合物权基本属性前提下的特殊性,矿业权、水权、渔业权、狩猎权与典型物权的共性处于更为重要的地位,该共性更应该受到法律的重视和评价,例如,它们都具有绝对性(尽管程度不同)、支配力、对抗效力、物上请求权、实行法定主义等。对于准物权称谓“准”字内涵的了解,该理论明确指出:“它之于物权,不同于准合同之于合同,因为准合同根本就不是合同;相反,犹如准侵权行为之于侵权行为,仿佛德国法的准物权行为之于物权行为,因为准侵权行为就是侵权行为的一类,准物权行为属于物权行为。”

2.“特别法上的物权”说⑥

该学说认为,特别法上的物权,是公民、法人经过行政特别许可而享有的可以从事某种国有自然资源开发或作某种特定的利用的权利,如取水权、采矿权、养殖权等,由于这些物权主要是由矿产资源法、渔业法、水法等特别作出规定的,因此,可以将这些权利统称为特别法上的物权。特别法上的物权存在的四个主要理由:此种权利的设立和转移需要经过登记,这就使这种权利具有一定的公示性,可以向社会一般人公开,使第三人了解和知道此种权利的设定和变动情况;特别法上的物权可以作为交易的对象,进入交易过程;特别法上的物权虽然具有行政特许的特点,但作为物权,又是一种受物权法保护的长期稳定的财产权利;特别法上的物权在受到侵害时,可以获得物权法的保护方法即物权请求权的救济。

三、自然资源物权研究思路的差异及原因

从前文对自然资源物权研究状况的简要回顾不难看出,尽管自然资源物权已经在不同程度上引起了环境法学者和民法学者的关注,但由于学科背景的区别以及理论研究切入点和研究方法的不同,导致对自然资源物权的研究思路和理论构建表现出了明显的差异性,这种局面的形成原因是多方面的。

(一)对自然资源物权观察分析角度的差异

基于不同学科的理论背景,即便是对同一问题的观察和分析,得出的结论也是不尽相同的。就对自然资源物权的理论研究而言,环境法学者和民法学者显然有各自不同的着眼点和分析角度,那么在各自提出理论的主要内容方面,也必然是不一致的。这种情况在理论研究中是很常见的。因为,就社会科学的理论研究而言,“我们没有也不可能预设一个上帝的眼睛来全方位地观察一类现象,因此,我们必须选择某个角度,而且这种选择或多或少地受我们认知目的的影响。……不同的观察角度是导致认识不同的重要原因之一,而且,任何人都不能保证某种观察角度就没有局限性和片面性。但是,‘在众多视角中,存在某些较差或较佳的视角’,并且,‘大多数学者眼睛在选择视角时,会表现出某些共同倾向和一致性’。”。⑦因此,对于具有不同学科背景的研究者来说,对问题的观察和分析首先必然表现出来的是基于自身学术倾向和研究旨趣的个性认识,尽管这种个性认识会有片面性的一面,而且是阶段性的,但它对于真理的探寻是必要的。对环境法学者而言,对自然资源物权研究的起点是自然资源。自然资源法学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领域,它主要是围绕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恢复、管理等诸多社会活动而展开的法律制度设计,由于涉及对象的广泛性和资源问题的复杂性,自然资源法综合运用了基于传统部门法划分而形成的民事、行政、刑事等法律调整机制,尽管这一问题在很大程度并没有为传统部门法学者所认同,但这一点已经在客观上成为自然资源法作为一个新兴法律领域区别于传统法律部门的重要特征之一。因此,自然资源物权制度只是围绕自然资源诸多制度设计中的一种,一方面,环境法学者需要引入民法中的物权理论为确定自然资源和归属和使用进行相应的制度构建,另一方面,由于自然资源在物的属性及开发利用方面的特殊性,使其在根本上无法等同于传统物权制度中的物,这就决定了环境法学者在对自然资源物权的理论解释中,更加倾向于从自然资源的实际情况出发,在借用传统物权理论外观的同时,也放弃了很多在传统物权理论中以一般物为起点进行的制度设计,并立足于现实需要形成了一些新的理论和制度,这一点对于环境法学者来说,往往认为是对传统物权理论的新发展,而就民法学者而言,则往往对此持怀疑甚至排斥的态度。对民法学者而言,对自然资源物权研究的起点是物权。客观而言,民法是法律传统最为悠久的法律部门之一,在漫长的理论进化和发展过程中,已经形成非常稳定的法律精神和统一的内在逻辑结构。因此,民法学者的理论研究更加重视既有理论体系外在的完整性和内在的一致性,对于新出现的现实问题,也是尽可能地在传统的理论体系中进行解释,那么对于那些在传统的理论框架中难以兼容的新生事物,往往从保证整个理论体系在形式上的完整性为出发点,对现实存在的法律诉求进行剪裁,将那些有可能打破现有理论体系秩序的问题剔除到民法理论之外。因此,民法学者对自然资源物权的研究首先考虑的一点是,有关自然资源权属的问题在多大限度内可以纳入到物权理论之中,而不在根本上打破物权既有的权利谱系和理论构成。但是,自然资源作为一种特殊的物,确实在很多方面表现出来不同于一般物的特性,所以,出现了准物权理论、“特别法上的物权”说等理论主张,尽管在具体内容上存在一些区别,但共同强调一点,无论是准物权还是特别法上的物权,都仍然属于物权的范畴。不过从前文介绍的一些内容也可以看出来,民法学者对自然资源物权权利形态的界定的范围是比较狭窄的,基本上只限于在概念中列举出来的几种权利类型,这种研究思路的局限性,笔者将在下文进行详细分析。

(二)环境法学者有关自然资源物权研究思路的特点

从前文有关环境法学者对自然资源物权研究状况的介绍可以看出,环境法学者自身也没有对自然资源物权的基本理论构成和主要内容达成一致,无论在研究方法还是在研究思路上,都存在一定的区别。早在20世纪90年代初期提出的“自然资源权益”理论,可以认为是环境法学者在自然资源法学研究中引入物权理论的起点。“自然资源权益”理论从所有权和使用权两个基本方面构建了自然资源物权的体系,并从自然资源的特性出发,重点对自然资源使用权的权能以及转让限制等有异于传统物权的方面进行了分析,而且还简要分析了在自然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等典型物权形态之外的其他非典型的物权形态,比如有关自然资源的专项权益和相邻权益等。即便从当前的眼光来看,“自然资源权益”理论一开始在自然资源物权研究方面确立的理论框架也是具有相当的合理性的,为后续的研究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但就目前看到的资料来说,有关自然资源物权的后续研究并没有将最初“自然资源权益”理论提出的研究思路进一步深入和拓展,而是采用了另外一个新的研究视角。而实际上,直到目前为止,自然资源产权制度理论依然是一个倍受争议的理论学说,不仅其他部门法的学者对此难以认同,就是对于大多环境法学者而言,对该理论的接受程度也并不高。尽管该理论也指出:“显然,尽管适用的范围与角度不同,经济学与法学中的产权概念仍具有互通性,即都承认产权对物的排他性与支配性及权利主体基于产权对物获利的可能性。经济学中的产权概念要比法学中的产权外延要大的多,但都承认产权是根据带有一定强制性的规则事实与实现的。只是法学中的产权规则仅仅指法律规范,而经济学中的产权所依据的规则还包括道德、伦理习惯、政策等规则。”⑧但显然,自然资源产权制度理论也很大程度无法与法学的理论与实践相兼容,尽管不同学科之间的相互借鉴是必要的,该理论似乎在根本上混淆了经济学和法学研究的界限。若探求该理论形成的原因,显然与在我国市场化取向改革进程中启动自然资源的市场化流转有关,因为该理论再三强调了产权的基本功能在于交易,认为“产权反映了所有权人之间的交易关系……任何交易都是产权交易”⑨,因此,若要在制度设计上体现我国自然资源市场化流转的现实需求,非产权制度莫属,而传统的物权理论因起过分强调物的归属所以在上述方面难有作为。从这个角度来说,自然资源产权制度理论也是有一定的积极意义的,因为它充分考虑了我国自然资源的市场机制配置问题,而这一问题直到目前为止依然是民法和自然资源法研究的重点所在。自然资源权属理论是在“自然资源权益”说之后,环境法学者再一次引入民法物权理论对展开自然资源物权理论研究的尝试。该理论是从自然资源所有权以及他项权利两个层次构建自然资源物权体系的,当然这两种基本权利形态的重点是不一样的。对于自然资源所有权而言,其基本目标在于保障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主导性地位,并在此基础上推进自然资源所有权的实际运作与有效实现。而就自然资源他项权利来说,当务之急在于明确其法律属性和权能内容,从在制度层面上规范我国在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对自然资源的非所有利用行为。尽管自然资源权属理论的研究并不深入,在某些方面的观点也并不成熟,但其基本思路可作为今后对自然资源物权进一步系统研究的起点。总之,不管是过去还是目前,环境法学者对自然资源物权的研究并不完善,这种不完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思路不稳定,缺乏内在一致性的法学思维,另外就是研究不深入系统,法学理论的沉淀和积累不够。这些方面的不足,是环境法学者在今后有关自然资源物权的理论研究中必须着力予以改进的。

(三)民法学者有关自然资源物权研究思路的特点

资源产权制度论文例4

一、问题的提出

什么是水权?自开展水权研究以来,这是一个被说滥了的话题。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数不清有多少政府官员、学者、专家对此发表了自己的意见。4年前,笔者在《水权等基本概念的辨析》[1]一文中就曾列举了若干论者的不同提法,前后又有许多同志陆续发表了自己的意见。如: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在《水权转让的现状、存在问题及对策》[2]中认为“水权一般指水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傅晨、吕绍东在《水权转让的产权经济学分析》[3]中论述:“水权是水产权的简称,水产权也不是单项权利,而是一组权利”;陈效国在《黄河流域水权制度若干问题探讨》[4]中说“水权也称水资源的产权,包括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和处分权,其中水资源的所有权是基础,其他权力依附于水资源的所有权”;黄河认为“在我国和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一些国家里,水权主要指依法对于地表水,地下水所取得的使用权及相关的转让权和收益权等”。[5]林林总总,不胜枚举。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当数姜文来等人在《资源资产论》中认为,“水权是指水资源稀缺条件下,人们有关水资源的权利的总和(包括自己或他人受益或受损的权利),其最终可以归结为水资源的所有权、经营权和使用权”[6]。

至于笔者本人,出于某些原因,至今为止尚未正面回答这个问题,虽则在系列课题论文中有所提及,有所暗示。如在上述《辩析》中就当时亟待澄清的水资源产权(水产权)概念表示了自己的看法,在《试论我国的水资源产权制度》[7]中说“水产权制度只是水权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水权应是水产权的上阶位概念,我国的水权制度还有待我们作进一步的研究”,在《从东阳—义乌水权转让看转型期国有资产(水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和水利工作的主要方向[8]中认为“东阳一义乌水权转让中转让的只能是地方政府对其所辖地区的水资源的管理支配权,从狭窄的意义上说,甚至不能将其称为‘水权’的转让,笔者之所以在本文中仍以‘水权转让’称之,实际上取其广义,此涉及水权定义和我国的水权制度,另文论述” 。令人遗憾的是,笔者的言论未引起人们的注意。

在对现有的“水权”定义进行认真的研究后,可以发现,它们彼此之间虽有差异,或繁或简,在所有关于水权定义的论述中,几乎无一例外地将“水权”局限于关于水的财产权利(产权)方面,而忽略了包括在水权中的另一类权利。存在决定意识。对水权的定义反映了人们对现实中客观存在着的“水权”的认识,定义存在缺陷就表明人们对现实中的水权存在着认识上的盲区,水权研究进行得之所以如此艰难,恐怕与此不无关系。今天,笔者重新提出这个问题,是想与大家一道重新认识现实中的“水权”,寻找破解水权难题的道路。

二、水权的定义和现阶段我国的水权

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告诉我们,人类认识事物的规律是从个别到一般,再从一般到个别,反复归纳和演绎的过程。对概念定义,是人们运用逻辑的方法,对概念所代表的事物的内涵进行抽象、归纳并加以揭示。定义正确与否,取决于人们对概念内涵(即概念所反映的一类事物的特有属性)和外延的充分认识以及抽象方法的正确。人们在对具有属种关系的同类事物命名、定义的时候,常遵循一项规则,即对其中外延最大、属种关系中阶位最高的事物尽量用最简略的词语命名,然后依次加上适当的修饰或限制词语(种差)来表示它的种(子)概念,如车—汽车、火车,汽车—载货汽车、公共汽车,载货汽车—自御载货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在具有属种关系的概念之间,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存在着反变关系。反过来,我们在一组同类概念之间,可以根据概念的外延和内涵判断出某概念在属种关系中的阶位。

现在我们在研究“水权”概念的时候,从最一般的原则出发,自然是将“水权”定位在关于水的权利的总称这个范畴,把它看成关于水的所有权利中外延最大的那个权利来加以研究。诚然,语言和事物的称谓也是约定俗成的结果。但是,大家公认,至今水权尚未有一个权威定义,即未约定俗成。上世纪四十年代,当时的国民政府曾在“水利法”中对“水权”作过规定,规定为“本法所称水权,谓依法对于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权”。这是个法律定义,其有别于一般的事物定义,是人为地规定某个语词表示某种含义的语词定义,同时它反映了当时的认识水平,到了今天,在台湾,人们仍在为“水权”究竟是什么权利而争论不休。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所谓的“水利法”与旧法统一起理所当然地为人民政府所废止,今天,我们在研究水权的时候自然不必受其约束。毋庸讳言,现时一些同志所阐述的水权定义实际上是台湾”水利法”中水权定义的翻版.

人类的历史告诉我们,人(法人是一种拟人)的权利既是与生俱来也是法律制度所规定的。同样是水权,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在不同的国度,其有着不同的内容。通过对现实中存在着的种种关于水的权利的观察与思考(主要针对国内、结合国外),笔者给出的水权定义是:由国家的法律制度所决定的权利主体关于水的财产权利和公共管理部门管理水事所形成的权利的总称。或为:水权是水资源稀缺条件下,由国家的法律制度所决定的权利主体关于水资源的权利的总称,其包括权利主体关于水资源的财产权利和公共管理部门管理水事所形成的权利。

与姜文来等人关于“水权”的定义有所不同,笔者赞成其总称的提法(即承认“水权”是最高阶位的关于水的权利),不同的是在定义中增加了包括在“水权”中的不同于水的财产权利的另一类权利——公共管理部门管理水事所形成的权利,水权是这二大类权利的总称。笔者之所以如此定义是因为现实中确实存在着这么一类关于水的权利,而无法将其归入产权范畴。此外,也强调了“水权”与法律制度的关系。人们在考察国内外水权状况的时候,尤须注意它们之间存在的法律制度背景差异,切忌生搬硬套。

在现阶段的中国,关于水的财产权利有水资源的所有权,原有的集体所有的水体所有权已被新《水法》所取消,水面(域)使用权、水面(域)承包经营权、有关水事的相邻权以及法律未作规定而实际上已进入市场的个体、单体水的所有权等,它们一起共同构成了我国产权制度中的水产权(详见本人的《试论我国的水资源产权制度》);公共管理部门管理水事所形成的权利有取水权,水域养殖权、捕捞权,排污权等。正是因为有许多同志对公共管理部门管理水事所形成的权利认识不清,将上述二类不同质的权利相混淆,在理论研究和实践中才一再遭遇障碍。

三、认识有中国特色水权制度,区分二种不同性质的管理

经过多年的努力,目前我国已基本构筑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法律框架,在这个法律框架下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水权制度: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中央政府既是国家政权的行政管理者,承担社会管理职能,又是全民所有的水资源的所有权的代表者,是水事管理权和国有水资源所有权的双重主体;地方政府则按照中央政府的授权行使着水资源产权的权属管理和有关水事的管理职责”。[9]政府对水资源的管理制度与在同样基础上建立的水资源产权制度确定了各种社会成员在涉水事务中的地位和角色。

这是我们在探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水资源配置规律的时候必须面对的基本国情,此外,我国目前仍处在从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的转型期,转型期中的许多特殊现象,如“产权模糊”状况将会在相当长时期内存在,这就要求我们的探索需一切从实际出发,因时因地置宜。

尤其需提醒同志们注意的是,如上所述,政府对水资源的管理包括:一、水资源产权的权属管理;二、有关水事的行政管理。这是二种性质不同的管理,需在理论研究和实际工作中加以区分。从管理分工上看,依照目前的政府部门分工,前者似属国资委管理,而后者归水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管理。由于政府一身二任,不仔细分辩,极容易将它们混淆起来。前些时候,一些同志欲将水资源使用权取代取水许可制度就是将它们混淆起来了。

其实,与其他许可证制度一样,现行的取水许可制度是一项行政机关关于水事的行政管理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于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第十二条规定: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水法》第七条规定: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这里法律规定得明明白白。取水许可是一项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于其从事取水的行为。申请者获得取水许可,只是得到从事特定行为——取水的权利,得到的是取水权,仅此而已,并不涉及水的财产权利(产权)。与此相类似的涉水许可尚有,根据《渔业法》设置的水域的养殖、捕捞许可,与其对应的是水域养殖权、捕捞权;根据《水污染防治法》设置的向水域排污或排出污水的许可等,与其对应的是排污权。

从我国设置的森林、林木的采伐许可制度可更清楚地看出其属行政管理制度而非权属管理制度的性质。《森林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依照《森林法》的规定,与森林、林木的产权(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等)无关,无论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属于谁,林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属于谁,是国家,或是集体,还是个人,采伐都需向林业管理行政部门申请采伐许可,经批准后方能进行。否则,就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处罚。林业行政部门管理采伐许可行使的是一种管理的权利,与之相对应,申请者获得采伐许可得到的是采伐权,与森林、林木的财产权利(产权)无关。

明确这一点,对认识现实中的水权和指导我们的“水权转让”实践十分重要。正是因为现实中存在着关于水的财产权利和政府管理水事所形成的权利,我们的改革实践就应当从这二个方向思考。

四、水产权转让的制度创新和取水权转让的理论及现实基础

水资源的国有制决定了水资源的主要配置手段(配置方式)只能是行政权力分配(个别的也可以利用拍卖等市场手段),在国家对水资源的管理制度未作出重大改变,如将分级管理改为分级所有(有关这方面的论述,详见本人《从东阳——义乌水权转让看转型期国有资产(水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和水利工作的主要方向》一文)之前,要普遍地、大范围地进行“产权明晰”的利用市场手段进行的水权转让几乎是不可能的,作这样的研究,无异于研究永动机。因为进行转让之前需进行的产权“初始分配”从本质上说也是一种通过权力进行的分配,不管其以什么名义,其背面充斥着权力的角逐和利益的博奕,尤其在地方利益日益觉醒的今天,而且其分配也不可能是彻底(彻底到包括产权)的,否则,就改变了水资源国有的性质。

当然,也不是说水资源绝对进入不了市场,对此,本人在《论水资源进入市场问题》[10]中对我国水资源产权制度中各项权利的市场准入和制度创新问题提出了若干建议,认为,总的看来,集体所有的水体的转让已无障碍(在新水法颁布以前),国有的水资源的转让制度呼之欲出,国有水面(域)使用权及承包经营权有待拓展成水运权、渔业权、水能权等,其流转制度亦有待参照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办法制定。可惜未被采纳,有兴趣者可以找来一阅。

论述到此,不能不谈谈这次《水法》修改。修改后的《水法》取消集体所有水体的条款,即将集体所有的水体收归国有,作为交换,新《水法》中免去了集体所有的水库中的水的有偿使用的费用和取水许可申请。对此,笔者是百思不得其解,为什么要作此变更?有什么现实理由需将集体所有的水体收归国有?我们不是要考虑利用市场手段配置水资源吗?市场经济的前提环境是产权多元化,交换也是不同主体之间进行交换,这是市场经济的规律,也是改革开放以来的实践证明了的真理。现在倒好,从二元改为一元,岂不是客观上为交换设置了障碍?若要说为加强对水资源的统一管理,而结果也未必。因为修改前尚可以对集体所有的水体也实行取水许可,如森林、林木采伐许可那样;修改后,现在反而不行了,因法律已明文规定,免去其取水许可申请。一直来笔者对此存有异议,并曾大声疾呼,只可惜人微言轻,势单力薄,无济于事。今天,再次提出,请有识之士三思。

应该说,从水的产权方面着手研究“水权转让”问题是困难的,绝无捷径可行。由水资源的国有制所决定,个别的社会成员都不能主张对水资源的所有权,也不享有转让权,水资源的运行无法建立起产权约束机制,除非国家在水资源的所有制和管理体制方面作出重大改变或者准许水资源中的部分水体进入市场。但在转型期的现阶段,利用“产权模糊”的特征,在部分、个别地区采用市场手段实现水资源的合理、较优配置却是可能、可行的。

胡鞍纲、王亚华先生在《转型期水资源的优化配置》[11]一文中认为“目前的‘产权模糊’是阻碍水市场发展的最大障碍,明晰水权已经成为水利市场化改革的迫切任务”。笔者的看法与其正好相反。虽然,笔者同样认为:“‘产权模糊’的状况既不符合社会公平原则,又不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产权边界清晰是市场配置的先决条件”。[12]但唯物论者应该正视现实,知权达变。君不见,在转型期的中国,在“国退民进”的过程中,有多少产权转让在“产权模糊”的状态下完成,这是不争的事实。

以企业为例,改革之初,认为国有企业“产权不明晰”,前后进行扩大企业自、两权分离、分税制和股份制等多项改革,至今仍然存在内部人控制——所有者缺位的问题,依然“产权模糊”。小到产品(商品)的交换,企业内部利益的分配,大到企业的改制重组,都程度不等地存在着“产权模糊”情况。因为“在国有资产的整个管理链条中,始终存在着委托者与者激励不相容、权责不对等、信息不对称和所有者缺位的问题,这是由委托——关系的性质所决定的”。[13]前些时候,引起广泛关注的实证经济学者郎咸平就国资改革中一些实例提出的质问,以及网上读者的反应调查,也证明了这一点。

笔者认为,我国改革、开放尤其是实行市场经以后,逐渐地将国有资产“统一所有,分级管理”,改变成事实上的“分部门、分级所有”,国有水资源的管理也发生了类似的变化,在未来一定时期内仍将保持目前名义上的“分级管理”、实际上的“分级所有”这种所谓“隐蔽式的分级所有”这种状况。[14]这是以市场主体等价交换为特征配置资源的市场经济体制与以权力分配为特征配置资源的国有体制的碰撞,无可避免。观察了个人收入——折射所有制状况的窗口后发现,迄今,全国各地公务员的收入都未能大致统一,且有差距逐步扩大的趋势,足以证明“产权模糊”的广度和深度。就是家喻户晓的“东阳—义乌”水权转让,也是在“产权模糊”的状态下进行的,若要产权明晰,反而难以进行。

企业家、经济学博士李显君认为,“产权崇拜”的改革思路危害极大。一是会滑向私有制的深渊,从而导致我国社会制度的改变;二是误导改革的注意力,失去改革的最好时机;三是弱化改革的信心。[15]此说不无道理。从政治层面看,“产权模糊”也是一种需要与必然。因此,我们不能盲目追求“产权明晰”,问题是我们的措施要得当。

在转型期将长期存在“产权模糊”的情况下,笔者的建议是:我们可以绕过产权问题,把注意力放在政府管理水事所形成的那一类权利上,如放在上述的取水权上,用取水权的交易来实现“水权转让”的目的。取水许可制度的设立,一方面授申请者取水的资格,授予其取水的特许权,另一方面也限制了权利主体对水资源所有权等财产权利的充分、任意行使,将水资源所有权等财产权利的转移(让)过程分成二个相对独立的环节,先获许可,后付费取水(钱物交割)来完成,因此,我们也可以在前面环节设立转让制度来实现水资源产权转移的目的。一般情况下,是在后环节才发生产权转移的,既然人们不打算从这环节入手,那就避开它,不论后环节如何定性。打一个比方,就是通过买卖粮票来实现粮食的交易。粮票制度是计划经济时期建立在统购统销政策基础上的粮食管理制度,这个制度下产生的粮票只是一种购粮的凭证(无价证券,当时规定不得买卖),人们获得粮票得到的是购粮的权利,粮食的实际交易在粮店的买卖环节发生。这样做的好处是: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多年,某种意义上完成了“初始分配”,尚未完成的,也比较容易进行,在水资源综合规划的基础上进行水量分配,容易被各方所接受,内容上也可从单位取水扩大到行业、地区取水;同时,取水权不是一项财产权利,理论上又不与国有的理论相抵触,稍加变革就可以达到我们的目的。

以“东阳——义乌水权转让”为例,笔者曾根据“东阳——义乌”水权转让的交易条件在《从东阳——义乌水权转让看转型期国有资产(水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和水利工作的主要方向》一文中,论证得出结论,认为转让中转让的是地方政府对其所辖地区的水资源的管理支配权,2亿元买的就是类似粮票的“水票”或“水本”中水的定额。在这个例子中,只要把它转换成取水许可证的转让就可以操作了,它们是同类权利,转换不成问题。

资源产权制度论文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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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种新的经济分析范式,新制度经济学摆脱了新古典经济学忽视制度的弊端,继承了制度学派的传统,把制度作为经济分析的内生变量,在宏观和微观层面对经济行为进行了深入地研究,从而开辟了一条新的经济分析道路。伴随着新制度经济学的兴起,从环境资源的产权的角度出发也已经成为研究和分析环境问题的新方法。环境产权制度主要包括自然资源产权制度和排污权交易制度。

一、环境产权理论的经济学基础

产权是新制度经济学中的核心概念。它反映了产权主体对客体的权利,包括财产的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支配权和收益权等。德姆塞茨认为,产权是能够帮助一个人形成他与其他人进行交易时的合理预期,并引导人们实现将外部性内在化的社会工具。罗伯特•考特和托马斯•尤伦从法律的角度,认为“产权是一组权利,这些权利描述一个人对其所有的资源可以做些什么,不可以做些什么;他可以占有、使用、改变、馈赠、转让或阻止他人侵犯其财产的范围。”[1]也就是说,产权既是一种权利,又是一种自由。产权界定的实质是财产权利的配置,不同的产权界定方式不仅影响经济活动的效率,而且影响财产分配的公平。产权得到明确界定的意义在于,至少使能够给他人带来利益的人能得到受益者的认可和回报,使损害他人利益的人给予受害者一定的补偿。因此,科斯在《社会成本问题》一文中,强调了权利的界定和权利的安排在经济交易中的重要性,并认为即便存在完全竞争的市场,也只有在对产权有明确的界定后,才能发挥作用。因此,“权利的界定是市场交易的基本前提”,只要产权不明确,外部害就不可避免,只有在明确界定产权的基础上,利用市场机制,才能有效地消除外部性。

产权理论另外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产权交易。人们进行产权交易的原因就在于不同主体对同一物品的经济价值会有不同的评价,即它可以给不同的主体带来不同的收益。科斯认为,在零交易成本的环境中,产权交易在清晰的产权界定的基础上可以实现资源利用的最优。当然,现实中的交易不可能没有成本。因此,不同的产权的结构设计可以带来不同的效率,而作为权利最基本的反映形式,法律的重要性得以凸显。

二、环境产权的性质

人们一般倾向于环境产权是典型的公有产权,所以环境产权应该表现出非排他性。但是从现实生活中,我们不难发现环境产权并非是完全的非排他产权。例如,清新的空气,在乡村和城郊是完全非排他、非竞争的,任何人都可以免费享用,阻止其他人享有没有必要,也是不可能的,并且增加一个人的享用也不会影响其他人的效用;但在拥挤的城市,随处呼吸到清新的空气就不是人人都可以免费享受得到的,特别是在大气污染较为严重的大都市,只有居住在生态环境较好、人口密度较低的社区才能自由呼吸到清新的空气,因此,清新空气在大规模人群中具有了排他性和竞争性。简言之,环境作为一种自然——人工复合生态系统,必须受到自然法则的约束。一旦超过环境容量,环境的排他性则明显表现出来。因此,我们可以说环境产权的排他性源于稀缺,一旦清洁的空气、洁净的水源、安全健康的生存条件成为稀缺,环境资源就会表现出强烈的排他性,环境产权的排他性和竞争性也由此产生。

三、产权理论对环境问题的解决范围

作为新制度经济学的经典之作的《社会成本问题》对产权的研究就是从环境问题入手的。文章通过对许多环境问题的案例展开经济学分析,最后得出了学界非常熟悉的科斯定理。产权理论是用经济学方法研究外部效应问题制度根源的一条重要思路,而环境问题正是经济活动外部不经济性的具体体现,因此,环境问题是产权理论研究的起点和重要的应用领域,而产权理论又为分析导致环境破坏的权利安排过程提供了理论基础。但由于对科斯定理在理解上的不同,导致了理论界对环境资源产权的许多不同观点。市场理性学者对科斯定理的实用性深信不疑,他们认为所有的资源与环境问题,都可以通过产权途径去解决,其代表人物有安德森、利尔、史密斯和古帕塔等。安德森和利尔合著的《从相克到相生——经济与环保的共生策略》一书是市场理性学者的代表作。该书的基本思想是环境是一种资产,围绕环境资源是可以建立界定完善的产权制度的。环境资源的所有者可以通过自由市场机制来确保经济与环境的共生。因此自由市场机制是替代环境管理中“专家战略”与“政府控制战略”的有效途径。

有的学者对产权制度完全解决环境问题表示怀疑,主要原因就在于有些环境资源的产权是难以界定的。环境产权的界定不同于一般物品的产权界定。环境产权是一种十分特殊的财产权利,其与一般财产权是有严格区分的。一般财产权利强调财产所有权人对财产的所有、使用、处分及收益权,集中反映财产主体的权利;而环境产权则既强调权利主体对环境资源的权利,同时还必须强调权利主体对环境资源的管理责任。其原因是:

1.环境资源存在着严重的外部性问题,而一般财产不存在外部性问题。环境污染一旦形成,公众就会遭受损害。因此,环境资源的权利主体可以放弃对环境资源的利用权利,但不能推卸管理环境资源的责任。

2.环境资源是一种十分珍贵的自然财富,它具有不可再生性和不可逆转性。环境污染之后形成的某些物种的灭绝,人类无法使其再生,每一种物种的灭绝都意味着人类失去了一笔宝贵财富。

3.对环境资源的破坏或保护不仅对整个社会的经济实现可持续发展产生重大影响,而且对于整个人类的生存环境、人类健康及其生活质量的保障都具有极端重要的意义。从长远来看,任何一个国家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换取经济增长都是得不偿失的。我们可以失去发展机会,但却不能失去我们赖以生存的环境。

四、我国环境产权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方向——以自然资源产权为例

1.自然资源产权主体虚置

现行宪法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除外并进一步对基础性自然资源—土地的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范围作了明确界定。但名义上的集体所有在实践中逐渐为国家所有吸收。国家所有看似产权清晰,实则不然。在资源的管理和利用上,中央和地方政府的关系是委托—,所有者与经营者职能发生了分离。但是,这种公有制基础上的委托—关系与私有制基础上的委托—关系是根本不同的,前者缺乏明确人格化的所有者,自然资源及其收益从理论上讲属于全体人民或有关集体,但它们却没有支配、转让等产权所有者所应有的任何权利。产权界定即产权关系的不明晰。

2.自然资源产权交易制度缺失

宪法对自然资源所有权主体资格的规定与限制,使其他主体无法进入,没有多元所有权主体的参与,自然资源的不可交易也就成为现实。所有权主体的二元结构决定了中国的自然资源不可能进入市场,即使有可能进入也是残缺和不完全的,这也正是中国自然资源市场无法发育的根本原因。排斥了交易,使用也就失去了价值,使用的不经济性也就成为必然。

3.产权结构的设计不尽合理,使用权和经营权安排亟待改进

我国自然资源的所有权阶段主要是国有产权形式。在此基础上,人们形成了“公有公用”的概念和逻辑。这种“公有公用”在实践中造成了资源的极大浪费。我国森林大面积的被砍伐,草原普遍退化等,均可以在这里找到原因。对于自然资源而言,哪些正负外部性很大、紧缺和对一个国家经济有重要影响及具有自然垄断特征的资源,如稀缺的矿产资源,生态湿地等,都需要以强制性的公共产权的形式来安排其所有权,而那些排他性、竞争性较强的,如一般的商品林、荒地、普通的小型矿产资源等,可以通过私人所有的产权安排增加市场的竞争力及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提高资源的配置效率。

五、结论

笔者认为我国环境资源产权制度改革的一个基本思路就是:从单一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到建立多元化的所有权体系,逐步完善产权交易体系,前者是基础,后者是关键。对于具有重要生态价值和经济价值而且产权界限比较清晰的自然资源,如森林、草原、矿山等,在平衡公共利益和所有者利益的前提下,根据使用、经营的公共性和外部性大小,将其所有权拍卖给不同的市场主体,包括国家、地方政府、企业和个人;对于产权边界模糊、界定成本过高、外部性较强的自然资源,如海洋水产资源,地下淡水资源、石油等,应当继续以公共产权主体为所有者,由统一的机构组织单独管理,改变过去的政出多门的所有权结构。

参考文献:

[1]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美).法和经济学[M].张军,等,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4.

资源产权制度论文例6

    一、产权问题的提出

    制度经济学以研究制度本身的产生、演变及制度与经济活动的关系为主,研究或倾向于制度与分配的关系, 或倾向于制度与经济增长、资源配置的关系。制度经济学在发展过程中也形成了不同流派,新制度经济学与旧制度经济学不同,在于它从现实问题谈起,扩展了以往经济学的基本假设,它们都强调制度的重要性,新制度经济学使得经济理论对现实有了更强的解释力。

    新制度经济学把对产权安排与资源配置效率之间的关系作为研究对象。产权理论作为新制度经济学的主要内容之一 ,科斯是其创始人和领袖,在他的《企业的性质》、《社会成本问题》等文章中体现了他对产权的理解。

    在科斯发表《企业的性质》一文前,经济学家一直认为:经济体制是自行运行的,生产要素受到价格支配而得到良好配置。科斯由此提出质疑:如果价格支配是完美的,那如何解释企业的存在呢?又何须企业家发挥协调者的作用?鉴于现实和理论的差异,科斯尝试给出解释。科斯认为:“建立企业有利可图的主要原因似乎是,利用价格机制是有成本的。”而通过建立企业,不仅可以“签订一个较长期的契约以替代若干个较短期的契约,那么,签订每一个契约的部分费用就将被节省下来”,而且“通过形成一个组织,并允许某个权威(一个“企业家”)来支配资源,就能节约某些市场运行成本”,并且“有管制力量的政府或其他机构常常对市场交易和在企业内部组织同样的交易区别对待”。科斯认为,企业的存在就是价格机制的替代物,因为价格机制是有成本的,最明显的成本就是发现价格的成本,而企业家恰恰可以做到以低于市场交易的价格获得生产要素,由此形成组织,这就是企业的产生。接下来,科斯又讨论了企业规模的问题,认为企业规模大小的为“企业将倾向于扩张直到在企业内部组织一笔额外交易的成本,等于通过在公开市场上完成同一笔交易的成本或在另一个企业中组织同样交易的成本为止”。关于这两个问题的论述都离不开“交易成本”,这也是这篇文章的核心,科斯虽然没有对这个概念做更详细的阐述,不过在他的《社会成本问题》又提到了这个问题,并延伸到了产权的提出。

    在《社会成本问题》中,科斯指出:解决对他人产生有害影响的那些工商业企业的行为,如果采用限制甚至惩罚施害这些传统的做法是不合适的。科斯用牛群与谷物的例子分别讨论了“对损害负有责任的定价制度”和“对损害不负责任的定价制度”两种情境下的处理方案,继而用“斯特奇斯诉布里奇曼”、“库克诉福布斯”等四个实际生活的例子证明了自己的论述,并表明其普遍适用性。

    然后,科斯指出这些论述都是在没有“交易成本”的情况下进行的分析,而现实中并非如此。他提出在实际生活中,如何选择三种交易制度——市场、企业和政府,即比较它们之间在组织某些活动或交易时的成本——市场中的交易成本、企业组织交易的行政成本和政府的行政成本。任何一种制度安排都需要费用,问题的实质在于选择一种成本较低的制度安排,这就是产权概念的最早形成。“在正交易费用情况下,法律在决定资源如何利用方面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科斯认为这是解决产权问题的关键。

    后人总结了相关理论并命名为“科斯定理”:假定市场交易费用为零,只要产权初始界定清晰,无论其属于谁,都可通过市场交易使资源配置达到最优。在此基础上又延伸出定理二:在交易费用大于零的世界里,不同的权利界定,会带来不同效率的资源配置,产权制度的设置是优化资源配置的基础。也就是说,交易是有成本的,在不同的产权制度下,交易的成本可能是不同的,因而,资源配置的效率可能也不同,所以,为了优化资源配置,产权制度的选择是必要的。

    科斯阐述了交易费用存在的事实,提出了产权制度的重要性。后人对科斯定理的讨论很多,也提出了一些不足,不过他对新制度经济学的贡献是十分明确的。

    二、产权问题的发展

    德姆塞茨是继科斯之后对产权问题做出重要贡献的新制度经济学家之一 。在其《关于产权的理论》和《产权理论:私人所有权与集体所有权之争》等文章中,都有这方面的讨论。

    作者的《关于产权的理论》分为了三部分:第一部分,简短讨论了社会制度中产权的概念和作用;第二部分,为探讨产权的产生提供一些线索;第三部分,说明与产权合并成特定组和所有权结构的决定相关的原则。

    文章首先提出:“所谓产权,意指使自己或他人受益或受损的权利”,“产权的主要功能就是引导人们在更大程度上将外在性内在化”。也就是说使外在费用、外在收益以及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外在性最大程度的让相互联系的人们承担,既包括有害的外部性也包括有益的外部性。产权的发展,主要源于经济价值的变化,源于发展新技术避开拓新市场产生的变化,源于旧的产权不能很好地与之协调起来的变化。

    文章以土地私有权的发展与商业性毛皮交易的发展为例,解释了当过度狩猎时产权调整所起的作用。接着作者又提出了公共所有制、私人所有制和国家所有制三种分类,着重以土地所有权为例,说明公共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这部分作者主要提出了“产权组合为特定组的过程是由什么原则支配的?与这些特定组的产权相联系的所有权结构又是由什么原则决定的?”这两个问题展开论述。

    《产权理论:私人所有权与集体所有权之争》是德姆塞茨对产权理论进行的拓展。他先提出:新古典主义经济学家在探寻跟价格具有同样作用的因素的研究中,对所有权安排并没有给予足够重视。他们不仅忽视了与产权结构相关的问题,而且也忽视了契约安排相关的问题。并认为目前的产权理论过多强调了外部性,外部性虽然能解释一些经济现象,但除去外部性的考虑,私有产权的安排也是必要的。

    针对世界上大多数地方,相对于集体所有制而言,私人所有制的重要程度正在增加的情况,作者做出了三方面的解释:资源分配相关人员的数量和紧密程度、参与资源配置问题的人员的生产率和资源配置问题的组织复杂性。

    亚当斯密在《道德情操论》、《国富论》中提出的观点引出了作者对密集性理论的论述。亚当斯密讲述的是以市场为导向、不断运转的商业世界的逻辑,《道德情操论》有考虑同情心、熟识程度等生物或地缘或社会学意义。不难看出,早期的人类互动大多数发生在属于同一个家族或者住在同一个小的封建村序里的人们之间。在更古老一些的时代,比如当封建势力占优的时候,经济互助的很大比重局限在相对狭小而关系紧密的人群之间。作者认为,现今生产是越来越明确地为满足市场的需要,而不是为了家族、本村村民或者封建庄园,这种变化一直在发生。如果只靠亚当斯密在着作中提到的“同情心”等并不能完成市场资源分配的重任,它们无法更有效地解决资源利用问题,因为资源分配相关人员的数量和紧密程度都比以往大大降低了。与这种变化对应的,是技术革新和专业化的发展——降低了密集性提高了生产效率。高生产效率慢慢地引起社会利益分配问题,鼓励努力工作、促进共享劳动成果等。这样,又引出了作者对组织复杂性的讨论:价格制度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此外,它还必须得到保障契约执行力的社会法律制度的支持。由此,作者提出:财产私有制度变得越来越重要,因为其制度安排可以比集体控制制度更有效地应对有效利用问题本质的变革。

资源产权制度论文例7

环境资源稀缺性的不断提高,越来越受到各国的关注及重视,排污权交易正是基于市场的力量来实现环境资源外部性问题内部化,并充分借助产权理论实现污染总量控制。排污权的初始分配状态是国内外理论界在排污权交易机制中的争论焦点,也是西方经济学中的一个研究热点。排污权初始产权的配置直接影响资源的最优配置与公平分配。

环境问题是我国现今社会必须正确面对的问题。通过美国排污权交易的实践证明,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一个完善的市场经济机制,可以通过市场方法克服环境的外部不经济性。而排污权交易制度的设立是解决环境利用活动经济性的有效途径,排污权交易可以重新分配污染消减责任,降低总量控制的成本,改善环境质量,节省企业减排费用,提高社会整体经济效益。

一、排污权交易的产生及全球发展概况

排污权交易体现了一种环境管理思想,即在满足环境要求的条件下,建立合法的污染物排放权利(简称“排污权”),并允许这种权利像商品一样被买入和卖出,以此来控制污染物的排放,实现环境容量(以下或称“环境容量资源”)的优化配置。其主要思想是建立合法的污染物排放权利(这种权利通常以污染许可证的形式表现),以此对污染物的排放进行控制。排污权交易的前提条件是排放总量控制,一般做法是:政府机构通过技术手段评估出一定区域内环境容量能够容纳的污染物最大排放量,并将最大允许排放量分成若干规定的排放份额,每份排放份额为一份排污权。(图1)

1968年,美国经济学家戴尔斯(J. H. Dales)首次提出了排污权交易的理论设计,同时界定了排污权。在《污染、财富和价格》一文中,戴尔斯提出:让污染的权利像股票一样卖给最高的投标者,政府作为社会的代表和环境资源的所有者,可以出售排放一定污染物的权利(排污配额、排污许可证或排放水平上限等),污染当事人可以从政府手中购买这种权利,或与持有这种污染权的其他当事人彼此交换污染权。面对二氧化硫污染日益严重的显示,1974年,排污权交易被美国联邦环保局(EPA)首先与用于大气污染管理。此后, EPA不断完善排污权的交易制度和准则,最终取得了成功。于是其他国家,如德、澳、英等也纷纷借鉴美国经验实行了排污权交易的相关实践。

二、排污权交易的理论分析

西方经济学曾把环境资源定义为公共资源,但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人口的剧增,环境资源逐渐由公共资源变成了稀缺资源,并伴随着产生了经济生产的负外部性问题。美国首创了排污权交易制度,将环境资源转变成商品并将产权理论应用于解决环境资源问题。通过明晰初始产权界定,制定出合理的排污权交易制度,从而有效的控制污染物排放的总量。

1.国外研究综述

(1)外部性理论

外部性理论既是排污权交易的理论基础之一,同时也是环境经济学和制定环境政策的支柱。外部性的概念是由剑桥学派的两位奠基者亨利西季威克(Henry Sidgwick)和阿尔弗雷德马歇尔(Alfred Marshall)率先提出的,英国著名经济学家庇古(Pigou)从“公共产品”入手,得出外部性问题具有“不可分割性”,即任何人都不可能排他性的消费公共产品,并在《福利经济学》中进一步研究和完善了外部性问题。西方经济学家对外部性与公共品领域的研究可以归纳如下:1927年兰姆赛(Ramsey)揭示了征收最优产品税的原则。1928年庇古(Pigou)首次针对环境污染问题提出了庇古税的解决方案。在此基础上,萨缪尔逊(Samuelson,1954)解释了公共物品的实质以及提供公共物品的最优准则。1960年科斯(Coase)创造性的提出通过明晰产权,以自愿谈判方式解决由外部性导致的社会成本问题。

(2)产权理论体系

产权理论的形成大致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20世纪30年代,对正统的微观经济学进行批判性思考,指出市场经济中存在摩擦,即交易费用。第二阶段是50-60年代中期,科斯在分析“外部性”问题时,全面分析了产权明晰化在市场运行中的重要作用,指出产权的功能在于克服外部性,降低社会成本。以科斯在1960年发表的论文《社会成本问题》为代表。

在《社会成本问题》一文中,科斯认为庇古是沿着错误的思路讨论外部性问题的。庇古等福利经济学家对外部性问题没有得出正确的结论,并不简单的在于分析方法上的不足,而是因为福利经济学的方法存在根本缺陷。随后斯蒂格利茨(Stigler)在其《价格理论》一书中首先提出“科斯定理”并加以运用,在70年代~80年代由威廉姆森(Williamson)、诺思(North)、舒尔茨(Schultz)、阿尔钦(Alchian)、德姆塞茨(Demsetz)和张五常(Steven Cheung)等人丰富和发展之后逐步形成新制度经济学理论体系。

科斯(Coase)在《社会成本问题》中首先探讨了产权问题,他认为产权制度是经济运行的根本基础,对资源配置由于根本的影响。所有权、财产权失灵是市场失灵的一个根源;资源配置的外部性是资源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不对称所导致,市场失灵是由产权界定不明所导致。只要明确界定产权,市场主体间的经济活动就可以有效解决负外部性问题,即通过产权的明确界定可以将外部成本内部化。

登姆塞茨(Demsetz, 1967)在《关于产权的理论》中认为“产权是一种社会工具,其重要性在于事实上它们能帮助一个人形成他与其他人进行交易时的合理预期。”其中很重要的一点是,产权包括一个人或其他人收益或受损的权利,这一认识能很容易地导致产权和外部性之间的密切关系。产权的一个主要功能是导引人们实现将外部性较大地内在化的激励。

阿尔钦(Alchian, 1950)对产权的定义为,“产权是一个社会所强制实施的选择一种经济品的使用的权利”。“社会中的稀缺资源的配置就是对使用资源权利的安排”。他认为产权源于物品的稀缺性及产权排他性的观点,而产权的主要功能就是帮助一个人形成他与其他人进行交易时的预期。

E.G. 菲吕博腾(Furubortn , 1972)和S. 配杰威齐(Pejovich , 1972)在《产权与经济理论:近期文献的一个综述》中提出了产权结构的概念。认为它们的一个共同特征是强调了有关所有权、激励与经济行为的内在联系。要注意的中心点是,产权安排确定了每个人相应于物时的行为规范,每个人都必须遵守他与其他人之间的相互关系,或承担不遵守这种关系的成本,它是一系列用来确定每个人相对于稀缺资源使用时的经济地位和社会关系。

产权是一系列用来确定每个人相对于稀缺资源使用时地位的经济和社会关系,其基本内容包括行动团体对资源的使用权与转让权,以及收入的享用权。从所有权的情况看,产权可分为私有产权、共有产权和国有产权的三种形式。目前我国的排污权交易制度中,产权则应被界定为国有产权。

产权有激励的作用,体现在有效的产权为个人提供了有效使用其财产的激励,也为建立市场信誉机制和引导人们实现外部性内部化提供激励。产权制度的基本功能是为人民提供一个追求长期利益的稳定预期和重复博弈的规则。(3)产权理论对排污权交易分析 转贴于

1960年科斯发表《社会成本问题》后西方理论界对排污权交易制度的认识发生了转变。斯蒂格勒(Stigler)把其中的产权思想总结为科斯定理,指出:当市场的交易成本为零时,无论初始产权配置的状态,通过交易总可以达到资源的最优配置。也就是说,初始配置状态不会影响最有效的资源利用方式,供需双方通过交易都可以获得利益(图3)。在确定环境资源的使用权,并允许这种排污权进行市场交易,以此控制污染物的排放总量和降低污染物治理的总体费用,使环境资源的优化配置(即帕累托改进)。(图中MAC表示边际控制成本,MEC表示边际外部成本)

克罗克(Crocker 1966)提出在空气污染控制方面产权手段应用的可能性。戴尔斯(Dales 1968)提出产权分割的概念,认为环境等共有资源是一种商品,政府是该商品的天然所有者。作为环境的所有者,政府可以创建一种环境资源的新产权——“污染权”。并允许这种权利在市场上进行交易,以此来进行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排污者之间根据其成本效益进行排污权交易。

鲍莫尔(Baumol)和奥茨(Oates)首次从理论上严格证明了戴尔斯和克罗克所设想的结果,提出了许可证交易体系。蒙特格莫里(Montgomery)从理论上证明了基于市场的排污权交易系统明显优于传统的环境治理政策。排污权交易系统的优点是污染治理量可根据治理成本进行变动,这样可以使协调成本最低,并节约大量的成本。这种思想后来被泰坦伯格(Tietenberg)进一步详细说明,认为可以通过对各污染源设置相互独立的排放许可证,并做为污染物浓度单位来衡量环境的被污染情况。

20世纪70年代由美国经济学家杜勒斯(Dules)最早提出排污权交易的基本思想。70年代后期,美国国家环保局制定公布了“总量控制与交易”规则,该规则规定,排污量在《清洁空气法》(QAA)所规定标准之下的企业可以进行有限制的排污许可交易。这就是人们所说的早期的CAA排污权交易项目。该项目确定了排污权交易的四大类政策:抵消(offset ) 政策、泡泡( bubble) 政策、净得(netting) 政策、银行(banking) 政策。

1995年初,美国酸雨计划是世界第一个用来控制空气污染的排污权交易制度,同时这个计划是“总量控制与交易”的最初情况。这个计划不仅实施规模大,其所建立的信息系统也为研究者及时、准确、全面地了解排污权交易实施的状况并开展深入的实证研究提供了条件。因此对排污权交易的研究在近年来可谓洋洋大观。图4所示为美国酸雨计划的控制政策体系图。

2.国内研究综述

由于排污权交易制度在我国属于初期阶段,从产权经济学的角度对排污权交易的研究文献有限,且分析尚不深入。

马中、杜德克(Dudek)、吴健、张建宇、刘淑琴分析了总量控制与排污权交易一体化政策对于环境经济、环境管理、企业管理及宏观经济等领域的意义,并提出了实施总量控制与排污权交易的政策条件。

王小军考察了美国排污权交易的实践工作,入探讨了美国经验及其对我国实施排污权交易的启示。认为排污权交易具有污染控制成本最小、有利于污染物排放量的持续削减、不受经济扩张和通货膨胀影响、更有利于政府进行环境管理等优点。西方国家的排污权交易实施工作有很多可供我们借鉴的地方, 例如其完善的法制基础、多样的交易主体和中介机构、许可证分配方式的多样化、完备的监督管理体制、对时空折算的忽略等。

陈颖(2008)指出,排污许可权交易制度始创美国,应逐步引入我国,在政府的管制下实现其市场化,同时,政府也应该进行其功能定位,使用更多新的行政管理方式管理环境问题和市场问题。

管瑜珍(2005)认为“可交易的排污许可”制度是将环境资源转换为商品并纳入到市场机制的一项环境监管制度。较之传统的“命令——控制”环境监管制度,它具有“成本效益好、灵活性强”的优点,并在实践中获得成功。我国“排污权交易”实践的开展及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又为该制度法律化创造了良好的环境。但是,该制度将来在我国的实施也面临新的问题,特别是该制度与市场的结合、初始权分配等。

参考文献

[1]吴健:排污权交易——环境容量管理制度创新. 2005,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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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产权制度论文例8

中图分类号:F304.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07(2013)03-0075-06

在渠道控制中,跨组织控制是十分重要且难以实施的一个方面,它不仅是企业面临的重大难题,也是营销渠道行为理论关注的焦点[1-5]。一般而言, 权威机制是营销渠道的主要控制方式之一,渠道成员通过权力和权力的使用来相互控制[6]。因此,渠道权力及其影响因素便成为学术界和实业界关注的重点。庄贵军等研究指出渠道权力在深层次上都派生于有价值的资源,并且越是对方急需且又难以替代的资源,越是能够形成对对方较大的权力[7]。该学者的研究集中于工商领域。目前,国内对农业领域供应链资源与权力关系的实证研究十分少见,然而调查表明,农业企业,尤其是种子流通企业,其资源拥有和权力使用状况具有明显的特殊性。因此,本文运用湖北、安徽和江西440家油菜和水稻种子县级商的数据,实证分析资源要素对渠道权力的影响,力图弄清影响县级种子商渠道权力的资源要素及其作用机理。

一、文献回顾

国外学者认为资源是企业所能控制的所有资产、能力等要素,即投入要素[8][9]206-276;国内有学者指出凡是能潜在或实际影响企业价值创造的所有事项都应视为资源,不仅包括各种有形实体,还包括专业知识、技能等无形因素[10,11]。本研究倾向于从广义上理解资源的含义,即资源为一切可能为企业带来价值和财富的要素总和。为了便于测量,Hitt 等提出将企业资源划分为六类[12]72,73,本文借鉴其研究成果,结合实地调查获得的信息将县级商拥有的资源划分为:技术资源、创新资源、财务资源、商誉资源、人力和组织资源以及社会资本。由于中国种子产业发展的特殊历史和现状,在种业渠道主体的权力使用中,与政府部门及同行业其他利益主体间的关系发挥着尤为重要的作用。Nahapiet等认为企业从个人或社群中拥有的这种关系网络就是社会资本,它也是一种特殊的资源[13],国内学者周斌等也持同样的看法[14],因此有必要将社会资本作为一类独特而重要的资源单独加以研究。实地调查发现,对于县级种子商来说,Hitt 等所论及的前五种资源与其自身特性密切相关,或者说在更大程度上是基于一种内部性发展而来,本研究将其定义为专有性资源。因此,本文将县级种子商的资源要素划分为专有性资源和社会资本两种。

El-Ansary A. L.等人认为渠道权力是一个渠道成员控制不同层面上的另一个渠道成员的营销决策变量的能力[15]。该定义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为后来的学者所认可和接受[16][17]44。国内学者则认为渠道权力是一种力量,会促使其他成员做一些他们原本不会做的事情[18];有学者将这种权力分为现实的影响力和潜在的影响力[19]。本文将县级种子商的渠道权力定义为其对种子营销渠道中其他利益主体(主要是生产商和乡镇零售商)决策的影响能力。有学者认为渠道权力源于依赖[15,16],并指出以行为科学为基础的权力研究能够弥补传统经济学导向的渠道权力研究的不足。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权力来源于社会心理学家 French等[20]156-167提出的6种权力基础:奖励权力(reward power)、强制权力(coercive power)、法定权力(legitimate power)、认同权力(referent power)、专家权力(expert power)和信息权力(information power)[21,22],这一论述得到了学术界的公认。由于渠道成员间的依赖亦来源于有价值的资源[23],国内有学者进一步将上述关于渠道权力来源的两种观点在更深的层次上合二为一,即渠道权力都派生于有价值的资源(valued resources),并将其分为强制性权力和非强制性权力[7]。通过专家访谈和实地调查,课题组发现,在经营实践中,种子营销渠道各利益主体如县级种子商在谈判中所行使的权力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接近于已有学者所论述的强制性权力,基本为惩罚性措施,威胁性较大,比如:故意为难对方,压低利润空间,减少或停止订(供)货,甚至撤销合同;另一类近似于前人所阐释的非强制性权力,基本为奖励性或合作性措施,比如:提供奖励、信息和技术服务以及提供经营策略和建议。基于此,本文将县级种子商的渠道权力划分为强制性权力(惩罚权)和非强制性权力(奖赏权)两种。

就资源与渠道权力的关系而言,国内外有不少学者做过相关的研究[24-27]。然而,不能一概而论资源要素对渠道权力存在怎样的影响,不同的资源要素对渠道权力的影响应该是不同的[28]。因此,本研究将资源要素分类,细化研究其对不同渠道权力的影响,并聚焦于特殊的种子产业,这对渠道权力理论在农业企业领域里的应用研究是一个有益的探索和补充。

二、研究设计

(一)理论模型及研究假设

根据文献综述和实地调查了解到的信息,构建出本文的理论模型(如图1所示)。

有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企业资源实力越雄厚,一般渠道权力也越强。如在关系外联系对权力影响的研究中,证实渠道成员的外部联系能够降低原有关系中交易伙伴的权力水平[29]。还有学者将权力表示为渠道成员的资源投入的函数,从而建立渠道权力测量模型,认为渠道资源与权力成正向关系[19]。因此,结合文献综述部分的分析,本文假设:H:县级种子商资源要素显著影响其渠道权力;Ha:县级种子商专有性资源显著影响其对生产商和零售商的强制性权力和非强制性权力;Hb:县级种子商社会资本显著影响其对生产商和零售商的强制性权力和非强制性权力。

(二)量表开发、问卷设计及样本选取

1.量表开发。根据文献分析及实地调查走访所得的信息,本研究将县级种子商的资源要素和渠道权力(包括对生产商的和对零售商的)操作化为易于测量的方面,并用尽量通俗易懂的语句表述出来,经课题组讨论制成李克特五分量表,之后请理论专家和种业渠道营运专家指导并提出修改建议,然后修改完善,形成测量量表。经前后几次试调查并增删部分条目使得信度和效度较为满意之后形成最终测量量表。

2.问卷设计。问卷由四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了解县级种子商的基本信息;第二部分调查县级商所拥有的资源要素,采用李克特五分量表测量,并尽量用客观中立的句子对县级种子商可能拥有的资源进行描述,让他们自己评分(1表示非常不同意,5表示非常同意,2、3、4为介于二者之间的状态);第三部分是关于县级种子商对生产商渠道权力的调查;第四部分是关于县级种子商对乡镇零售商渠道权力的调查,这两部分同样采用李克特五分量表进行测量。

3.样本选取。本文选取湖北省江汉平原地区、安徽省中南部和江西省中北部的县(市)作为调查区域,之所以以这些地区的县级种子商作为调查对象,是因为这些地区是我国重要的油菜或水稻生产基地,油菜和水稻种子市场相对比较成熟。具体数据来自于课题组对以上地区的30个县(市)的500家油菜和水稻种子县级商的调查。经过先后一个多月的调查走访,共回收问卷447份,其中有效问卷440份,有效率为88%。

三、实证分析及结论

(一)信度与效度分析

1.信度分析。一般学者认为,在信度检验中,Cronbach alpha系数应介于0.70~0.98之间。在实际应用中,一般要求a值至少要大于0.70[30]。但近年来部分学者对信度临界值提出了质疑,认为该系数并不是越高越好,在实务中,alpha值只要达到0.6,即可认为该测量工具的信度是可接受的[31]。经检验,本研究中采用量表的信度均超过0.6,表明各量表的测量项目之间相关性较强,其对应的潜在变量内部一致性也较好,量表回答的准确性得到了保证。

2. 效度分析。本研究通过文献综述、实地调查走访以及德尔菲法对因子个数及因子结构作出了假设,为了检验这些假设,本研究采用验证性(Confirmatory)因子分析进行效度检验,结果显示,县级种子商的资源要素、其对生产商的权力以及其对零售商的权力的验证性因子分析模型拟合情况较好。在系数检验方面,所有系数都在0.001的水平上显著,并且标准化后的数值绝大多数超过0.30,这表明此测量量表的正确性较强,各概念达到了被有效测量的目的,即测量量表具有较好的效度。

(二)假设检验

根据研究设计,本文将县级种子商对生产商的权力以及其对零售商的权力作为因变量,将其各种资源要素投入作为自变量,代入数据,运用Amos6.0软件进行实证分析,分析结果见表1。

从表1可以发现,本模型的拟合效果较好,各指数都在可接受的范围内。从系数检验情况来看,对应于前文提出的假设,可得:(1)县级种子商专有性资源对生产商的强制性权力没有显著影响;(2)县级种子商专有性资源在0.01水平下显著影响其对生产商的非强制性权力;(3)县级种子商专有性资源对零售商的强制性权力没有显著影响;(4)县级种子商专有性资源在0.01水平下显著影响其对零售商的非强制性权力;(5)县级种子商社会资本在接近于0.10的显著性水平下影响其对生产商的强制性权力;(6)县级种子商社会资本在0.05水平下显著影响其对生产商的非强制性权力,且作用为负;(7)县级种子商社会资本在0.01水平下显著影响其对零售商的强制性权力;(8)县级种子商社会资本在0.01水平下显著影响其对零售商的非强制性权力,且作用为负。

(三)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结果,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县级商专有性资源对其强制性权力没有显著影响,但作用方向均为正。即对于县级商而言,其专有性资源越充裕,它们越倾向于使用强制性权力,但这种倾向并不明显。这说明技术、创新、财务等专有性资源对惩罚性权力的贡献并不大。第二,县级商专有性资源对其非强制性权力影响极显著。即当它们拥有充裕的技术、创新和财务等资源时,它们更倾向于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进行广告宣传、提供经营策略等等以吸引顾客。第三,县级商社会资本对其强制性权力有极显著或接近于显著的影响。即社会关系资源越丰富,它们越倾向于使用降低利润空间、取消服务和撤销合同等惩罚性措施。第四,县级商社会资本对其非强制性权力有显著的负影响。即当县级商社会资本越丰富,它们越倾向于不使用或少使用奖励性权力。第五,就县级商的社会资本对其权力的影响而言,对零售商权力的影响要强于对生产商权力的影响。因为相对于县级商而言,无论是在资金、技术、创新等专有性资源方面,还是在整体规模实力方面,零售商普遍处于弱势地位,而生产商则处于优势地位,所以生产商受到商各种权力的影响程度要小一些,这比较符合经济学对竞争优势的传统解释。

四、讨论

通过以上结论分析,结合专家访谈和实地调查获得的信息,不难发现,导致县级商在跨组织控制中频频使用强制性权力,从而在渠道谈判中处于强势地位的主要原因就在于其拥有雄厚的社会资本,尤其是制度社会资本(与政府等相关部门的关系)。而导致这种现状的深层次原因大致如下:

1.这是由种子产业自身的特殊性决定的。种子产业是关系到农业和食品安全的战略性基础产业,相对于其他产业而言,政府对其调控的范围和力度要更大一些,这就使得行政力量与种子行业结合得更为紧密,并为行政干预和寻租行为提供了机会,自然会导致种业的利益主体制度社会资本膨大。

2.这是由中国种子产业发展的特殊背景及现状决定的。我国长期的计划经济背景以及人治文化较浓的传统,使得种业市场渠道关系错综复杂,大部分种子流通企业由国营种子部门转制而来,近八至九成的种子流通企业主均为农业局或是农技站的老职工,部分是农业管理部门的亲朋好友,其他一些经营者虽然不属于上述行列,但他们也与农业管理部门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以上因素综合作用,导致目前大多数商拥有较多的制度社会资本。

3.中国种业市场化经营时间很短,种业市场还不成熟,商大多为微型企业,基本由家庭经营,还没有通过竞争形成差异,因此专有性资源趋同,并且大多数商认识到了这一点,为了维持生存或是获取竞争优势,它们争相积累和巩固自身的制度社会资本以寻求保护。

较多的制度社会资本使得县级商在生意往来中倾向于使用强制性权力,在渠道利益分配中占据着明显的优势,这对其他利益主体的积极性产生了负面影响。这一说法不仅在实地调查和专家访谈中得到了证实,而且有研究显示种子流通企业社会资本对其经营绩效有着显著的正向影响[32];有学者在对中国工商企业渠道行为进行实证研究时发现:使用强制性权力会导致渠道成员之间较高水平的冲突,并降低渠道成员的合作水平,同时渠道冲突确实对渠道合作有负面影响[7]。而且,随着种子市场的逐步放开,种业利益主体通过行政手段垄断种子市场的格局将逐渐被打破[33],因此,种子流通企业过度依靠制度社会资本行使强制性渠道权力从而获取利益并非长远之计。此外,渠道成员的权力还直接影响渠道合作[7]。相反,本实证研究结论表明使用非强制性权力不仅对渠道成员之间的冲突没有显著性影响,而且有助于加强渠道成员之间的合作。鉴于此,本文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政府部门进一步认清自身在种业营销渠道建设和治理中所应扮演的角色,相机而动,合理引导。一是转变和规范自身职能,以看得见的服务代替“看不见的手”;二是引导种业市场渠道利益主体顺应市场经济发展趋势、精诚合作、互利共赢,共同推动规范、有序竞争格局的形成;三是优化民营中小种子企业以及微型企业的生存环境,破除种业市场行政壁垒,对不同背景的种业渠道利益主体一视同仁,避免种子流通企业争相扩大制度社会资本以寻求保护;四是加大市场管理透明度,赏罚分明,从源头上杜绝行政干预和寻租行为。

第二,抢抓机遇,寻找短板,努力解决种业营销渠道中的薄弱环节。在国外种业巨头尚未控制中国种业市场之前,建立健全稳定、畅通的种业营销渠道,重点帮扶种业营销主体中的弱势群体。比如,可以以商务部开展“构建农村流通网络,扩大农村消费”专项活动为契机,发动一部分积极主动且有发展潜力的种子零售商,鼓励其与当地其他零售商展开合作,解决它们在跨组织交往中所处的相对弱势地位,促进种子产业的健康、稳定发展。

第三,统筹规划,引导种子流通企业差异化定位,彰显特色,或以服务取胜,或以商誉留人,或以市场份额领先等等。即鼓励县级种子商积累和发展专有性资源,充分参与市场竞争,凭借优异的专有性资源吸引生意伙伴,一方面提升自身的竞争力,另一方面有利于上下游渠道关系的治理,这样才有助于种子流通行业健康稳定的发展。

五、研究展望

从理论上讲,本文有下述两点主要贡献:第一,本研究一定程度上填补了种业营销渠道资源权力研究的空白。截至目前,我们还没发现这样的研究,即将企业间组织关系和跨组织人际关系结合起来共同作为前因,在充分考虑他们之间互动的前提下,考察他们对于企业采用某一种机制进行营销渠道控制的影响。事实上,上述企业间组织关系和跨组织人际关系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本文所设计的社会资本和部分专有性资源,但他们仅仅针对工商企业展开了研究,没有涉及农业领域。本文通过文献综述、专家访谈和实地调查走访,重点研究种子流通企业资源要素(包括社会资本)对其渠道权力的影响,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一研究领域的不足。第二,本文在权力基础及权力使用的关系上,得出了与前人研究有所不同的结论。国内外有代表性的研究表明:一个渠道成员的权力越大,即资源要素越充裕,它将越倾向于少使用强制性权力,多使用非强制性权力,并且给出了相关解释。而本文的研究结论则是:县级商专有性资源越丰富,越倾向于使用两种权力,尤其是非强制性权力来实施渠道控制;而社会资本越丰富,越倾向于使用强制性权力,少用或不用非强制性权力。本研究认为,不能一概而论资源要素对渠道权力存在怎样的影响,不同的资源要素对渠道权力的影响应该是不同的。当企业专有性资源越丰富时,它们越倾向于采用引诱性策略影响渠道伙伴,但是他们仍有可能采用强制性策略,只不过这种能力和可能性较小;企业社会资本越丰富,即使他们不按现代营销学思想招徕顾客,亦能通过强制性手段控制渠道伙伴,而使自身同样获取利益,谋求发展。当然,不可否认的是,这种情况的存在可能与中国种业的特殊历史和现状密切相关,这并不一定能代表所有渠道关系,尤其是工商业渠道关系。但是,本研究将资源要素分类,细化研究其对不同渠道权力的影响,并分析特殊的种子产业,这对渠道权力理论在农业企业领域里的应用是一个有益的探索,对国内的相关研究是一个有益的补充。

本研究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比如,直接研究资源要素对渠道权力的影响,那么,这两个变量之间是否存在中介变量?是否存在变量对这二者的关系起到调节作用?弄清这两个问题至关重要,因为这方面的研究有助于进一步弄清资源要素对渠道权力的作用机理,这也是后续研究应重点解决的问题;另外,影响渠道权力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如产业市场结构、渠道类型和渠道依赖等变量都可能影响渠道权力,今后可以针对这些变量与渠道权力间的关系展开专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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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产权制度论文例9

 

一 引 言

渔业资源具有公共池塘特性和负的外部性,必然产生“公地悲剧”问题。当渔业资源向所有渔民开放时,由于渔民捕捞收益的私有化以及私人成本高于社会成本,作为理性的经济人,每个渔民都想尽可能地多捕鱼以获取直接利益,而捕捞所造成的社会成本由所有渔民共同分摊。个人的“理性”选择导致了集体行动的非理性,这种“公地悲剧”的博弈导致了渔民们的“囚徒困境”。对在这个两难处境中的每个博弈者来说,“不合作”的策略压倒“合作”的策略。所以,渔民在使用渔业资源时,博弈的结果只能是竭泽而渔,追求短期利益最大化,无暇顾及渔业的长期可持续发展。文章结合青岛市渔业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农业论文,进行产权制度分析,探讨渔业资源管理制度问题。

二 渔业资源的特性及市场配置

所谓渔业资源是指水产资源是指天然水域中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经济动植物种类和数量的总称[1]论文格式模板。渔业资源状况不仅受其自身生物学特性的影响,而且还随栖息环境条件的变化和人类的开发利用而变动。渔业资源本身的特性决定了其产权界定不同于一般的资源,渔业资源的枯竭性、联系性以及排他性使得产权清晰界定存在困难,造成了市场失灵。

渔业资源的可枯竭性,其虽然丰富,但不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大部分具有不可再生性;即使是可再生资源,其再生能力也是有限的,若不注意保护、合理开发,或超越其再生能力开发都会造成资源枯竭;渔业资源的联系性,渔业资源是相互紧密联系的,通过水体这一传播媒介,外部性作用被放大,传播影响的范围更广;渔业资源的不可排他性,属于典型的共有资源,具有较大的不可排他性,在产权上难以界定。比如,渔业资源具有洄游性,这些资源的产权难以用传统的产权理论加以界定,需要通过一些非传统的途径进行产权的界定。

当渔业资源产权清晰时,作为单一的经济理性人,在市场出清的情况下追求利润最大化,不断增加捕捞努力直至AC = MC农业论文,这一捕捞活动量Ee是静态有效可持续捕捞量,利润最大为R(Ee) – C(Ee) = AB,如图1所示。其中,TC为总成本,TR为总收益,AR为平均收益,MR为边际收益,MC 为边际成本,AC为平均成本。

捕捞的总成本和总效益

C

D TC

R (Ee)A

TR

 

C (Ee)B

P AR

AC = MC

MR

0 EeEm Ec捕捞努力

图 1 渔业资源衰退的经济分析示意图

另一方面,渔业资源作为公共资源,特别是海洋渔业资源,没有明确的产权归属。所谓产权是指一系列用来确定每一个相对于稀缺资源使用时的地位和社会关系[2]。在捕鱼开放状态下,有效地捕捞努力水平可以得到利润,吸引更多竞争者进入,使捕鱼竞争趋于激烈,捕鱼努力程度逐渐提高,从而导致成本增加直至消耗了全部利润,总收益TR从 A C D ,到D点时TC = TR,净效益为零。

渔民的作业方式会影响到整个海域渔业资源的数量和质量,由于不能排除他人利用这种资源,而且也不需要为利用这种资源付出成本,不需要为影响他人而付出成本,所以每个捕鱼人都担心自己在未利用这些公共资源之前就被他人占用甚至用光,因而都不愿等到渔业资源利用的最佳时机才去用农业论文,不给渔业资源休养生息的机会,捕捞强度超过了渔业资源再生能力,从而导致渔业资源的过度利用和资源的日益衰竭[3]。

三 青岛渔业发展现状

渔业作为青岛市农业的支柱产业之一,是当前农业结构调整中重点发展的优势产业。近年来,青岛依靠科技进步加快改造传统渔业,积极调整渔业经济结构,促进青岛渔业向高科技、高效益、产业化、标准化方向发展。利用2004到2008年青岛市的渔业产量、渔业产值等数据,分析青岛渔业近几年的发展状况。

(一)渔业产量

2004年至2009年,青岛市水产品总产量及养殖产量逐年下降,但总体波动不大。青岛市水产品总产量是由水产品养殖产量和捕捞产量两部分构成,作为水产品总产量构成之一的捕捞产量也是逐年下降

的(图2),其趋势相对养殖产量而已,趋势较明显论文格式模板。 图2 2004—2009年青岛市水产品产量

(二) 渔业产值

产值是以货币形式表现的工业企业在报告期内生产的工业产品和提供工业性劳务活动的总价值量,表明工业企业工业生产总规模和总水平,反映的是生产总成果,并不说明经营状况的好坏和经济效益。图3显示,青岛市渔业总产值稳步上升,但是在农林牧渔业总产值中所占的比重逐年下降。

图3 2004—2009年青岛农林牧渔业总产值及渔业产值

四 结论

渔业作为青岛市大农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农业的产值中占有一定的比重。但近年来,青岛市渔业养殖面积、渔业产量和渔业产值等逐年下降,显然,青岛市渔业从加速增长的发展阶段过渡到过度利用阶段。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捕捞努力不断增加,总收益逐渐增大,直至TR最大点C时农业论文,边际收益MR逐渐减少为零;超过这一点时,捕捞水平维持在高水平,渔业产量逐渐下降并维持在较低水平,导致渔业资源过度开发利用,趋于枯竭。青岛要实现渔业可持续发展,需推行渔业产权改革,完善渔业资源管理制度。

推行产出控制制度,在一些渔业发达的国家如冰岛、加拿大和美国己经引入个别可转让配额制度(ITQS)制度,在较短的时期内,在削减捕捞能力、提高渔获质量和增加收益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功。个别可转让配额制度(ITQS)是一种产出控制管理制度,是指在资源调查的基础上确定总可捕量,然后将总可捕量划分成小单元,分配给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并允许这种配额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被自由买卖、租出或租用的一种管理制度[4]。这种制度明确的产权归属,在市场机制调节下可实现渔业资源优化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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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产权制度论文例10

中图分类号:F0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972(2009)05-0017-05

公共池塘资源指的是一个自然的或人造的资源系统,这个系统大得足以使排斥因使用资源而获取收益的潜在受益者的成本很高(但并不是不可能排除)。其具体的资源规模和形态不一,从小区域的公共草场、内河灌渠、近海渔场到跨区域的地下水资源,以至跨国度的巨型海洋和生物圈等。公共池塘资源具有非排他性和竞争性的特点。

经济学著作中最早涉及到公共池塘资源问题的是H・斯科特・戈登在1954年发表的论文,该论文研究的是公海捕鱼问题,明确阐述了公共财产会被不计后果地使用的逻辑。继戈登之后,加勒特・哈丁于1968年在解学》杂志上发表了包含“公地悲剧”一词的经典文章,哈丁的“公地悲剧”一方面使“公共财产”一词受到了人们广泛的关注,引起了人们对公共池塘资源悲剧性结果的研究兴趣。此后,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关于公共池塘资源、产权和资源退化等问题的争论。但无论如何争辩,公共池塘资源治理问题始终围绕着采用何种产权形式――公共产权还是私有产权――配置资源来进行讨论,直到埃莉诺・奥斯特罗姆跳出公有和私有的藩篱,进而提出使用资源者自主治理的解决方案,关于公共池塘资源的“公地悲剧”问题的理论和实践探讨才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本文针对这三种治理路径本身的缺陷进行分析,并提出这三种治理之道都由于忽略了公共池塘资源本身在产权上的混合性,而在现实应用中陷入了种种困境。最后基于对公共池塘资源自然产权的混合性的分析,笔者认为将混合产权关系制度化,建立关系明确、可预期的、操作性强的从公共所有权到私人使用权的衔接制度,才能有效治理公共池塘资源。

一、公共池塘资源的传统治理之道

埃莉诺・奥斯特罗姆在其代表作《公共事物的治理之道》一书中首次系统地总结了人们用以分析公共事物解决之道的理论模型,它们是哈丁的“公地悲剧”、普遍使用的“囚犯的难题”和奥尔森的“集团行动的逻辑”,都说明了特定情况下的公共事物总是得不到关怀的必然的悲剧性结果:外部效应由每一个人的行为所引起,因此产生悖论性的情境;在其中,个人会进行狭隘的、短视的计算,使得所有个人既害己又害人,而不是寻找相互协作的途径来避免这一问题。从这一逻辑出发,传统的公共事物治理理论提出了两种所谓唯一的治理之道,即强有力的中央集权或彻底的私有化。哈丁在认识到“公地悲剧”后认为解决公地悲剧的唯一方案要么是“私有企业制度”,要么是“社会主义”的集权制度。

(一)治理方式一:中央集权

主张通过中央集权的政府力量来解决公共池塘资源的滥用或退化问题的学者主要有奥普尔斯、海尔布罗纳、爱伦费尔德以及卡鲁瑟和斯通纳等。奥普尔斯认为“由于存在着公地悲剧,环境问题无法通过合作解决……所以具有较大强制性权力的政府的合理性是得到普遍认可的”。海尔布罗纳的看法则更为极端,他认为“铁的政府,或许是军事政府,对于实现生态控制是绝对必要的”。卡鲁瑟和斯通纳在对发展中国家地下水资源发展情况进行研究后认为,解决“公地悲剧”与公共池塘资源利用的持续性问题的原则或者说唯一的原则就是一个外部规制者的强力介入。

在现实生活中,对绝大多数自然资源系统实施政府集权控制的政策方案也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在这种治理方式中,中央政府对公共池塘资源采取集权控制,资源的归属、占有、支配和使用等权利归政府所有,资源的利用过程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和计划性,并由中央政府自上而下委派相关机构执行资源开发利用的政策。公共池塘资源中央集权制的治理之道试图以外部的规制来促成理性的集体行动,从而实现公共池塘资源有效和可持续的利用。

(二)治理方式二:彻底的私有化

和中央集权解决方案相对的是私有化方案。面对公地悲剧,另外一些公共政策和制度分析学者强调,在凡是资源属于公共所有的地方都强制实行私有化产权制度。

首先提出公共池塘资源私有化这一观点的是德姆赛茨,他对公共池塘资源的共有产权发展成一种私有产权进行了分析,确信制度是朝着完全的私有产权方向演进的,“共有产权会导致很大的外部性,共有产权将朝着私有产权方向发展,产权结构的这种发展决不是偶然的,因为只有私有产权才能完成推进市场和提高经济效率这项不可或缺的任务”。罗伯特・J・史密斯认为,“在自然资源和野生动植物问题上避免公共池塘资源悲剧的唯一方法,是通过创立一种私有财产权制度来终止公共财产制度”。其他同样拥护对公共池塘资源建立全面的、排他的和可交易的私有产权的主张的学者有锡恩、韦尔奇以及安德森和希尔等。这种哈丁所说的“私有企业制”的私有产权主张持有的基本理念是:私有产权有利于公共池塘资源的开发和保护,因为私有产权的存在使私有产权主体有很强的利益动机来保护自己的资源,建立私有产权可以使产权所有者由于资源相对价格的变化而获得投资回报。

(三)治理方式三:自治组织的自主治理

在充分评判和解析公共池塘资源治理的集权制和私有产权制之后,奥斯特罗姆开创性地提出了自治组织治理公共池塘资源的理论。罗伯特・韦德、让・马里・布兰德和让・菲利普-普拉特等学者对自治组织治理理论也作了深入的理论和案例研究,从而使该理论得到全面的发展。该理论认为,公共池塘资源的治理在政府和市场之外还有第三条道路的可能,这第三条道路就是自治组织的自主治理之道。

奥斯特罗姆通过对实际案例的观察和研究,认为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公共池塘资源利用的彻底私有化和完全的政府集权控制是不存在的。她提出公共池塘资源实际的使用者之间可以通过“自筹资金的合约实施博弈”,实现公共池塘资源的有效和可持续的利用。在此基础上,奥斯特罗姆提出了自治组织成功自主治理公共池塘资源的八条原则:清晰界定边界,占用和供应规则与当地条件保持一致,集体选择的安排,监督,分级制裁,冲突解决机制,对组织权的最低限度的认可,分权制企业。

公共池塘资源自治组织自主治理强调多中心治理的概念,倡导建立多中心的制度安排,认为政府不应该与民争利,应该对过于集中的权力进行适当的分权,并努力构建和实现政府、市场和社区之间的协商

和合作框架,对公共池塘资源形成多个权力中心共同治理的局面。

二、三种解决方案中的产权缺陷

从产权方面考察上述三种公共池塘资源的治理模式,并结合实际的情况,我们发现三种解决方案都存在着产权缺陷:中央集权的治理很容易导致所有权悖论的出现,资源被不负责任地滥用的可能性大大增加;所谓的“企业私有制”的私有化之道并非真正彻底的私有化,只是对稍纵即逝的公共池塘单位资源产权一定时间、范围和地点的私有,整个资源系统却是公共的;自治组织自主治理中也有产生产权歧视的可能。

(一) 中央集权中的所有权悖论

在中央集权制中,公共池塘资源的具体管理是依靠一个自上而下的管控体系完成的,即中央和有关机构之间的“委托”结构。建立的委托结构往往由于委托人(中央政府)与人(各地方政府及资源管理部门)之间的利益目标及价值取向的现实冲突以及信息不对称,导致公共池塘资源实际的处置权和收益权被人攫取,从而形成所有权虚置的现实,即所有权代行悖论, “所有权内在地蕴含着所有权主体与所有权客体之间存在的特殊利益关系……一旦实施代行,所有者就丧失了所有权,相应地所有者的利益与意志也不可能通过所有权的积极有效运行获得维护和实现”。正如埃莉诺・奥斯特罗姆所指出的,“如果一个外在的政府能够准确地确定作为公共池塘资源的资源的总量,能够准确无误地安排资源的使用,能够有效地监督与资源利用有关的各种行为并能对相关的违规者实施成功的制裁,那么强有力的国家控制能够改变资源利用的公地悲剧的结局,并形成一个资源利用效率最优的配置均衡,但是政府管理所能实现的这种最优均衡是建立在信息可靠、监督有力、制裁有效且政府的行政管理费用为零的假定基础上的”。但是在中央集权制的管理体制中,“信息可靠、监督有力、制裁有效且政府的行政管理费用为零的假定”几乎不可能实现。所有权代行悖论的现实存在,使得作为人的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为了各自利益而过量消耗和使用公共池塘资源的所有权悖论局面难以改变。

(二)私有产权彻底化的不可能

对于公共池塘资源的产权私有化问题,奥斯特罗姆指出:“当一些分析人员强调对某些公共池塘资源实行私有产权的必要性时,他们指的到底是什么。”因为公共池塘单位资源往往具有相当大的流动性,例如水和渔场中的鱼,希腊哲人赫拉克利特说:“人不可能两次同时踏进同一条河流”,虽然这句话在哲学上具有诡辩论的特征,但用它来形容公共池塘单位资源的流动性却最为确切。对于水或者鱼而言,它们是一种转瞬即逝的资源,此时此地的水和鱼非彼时彼地的水和鱼,所以对它们实行私有产权是没有固定的可资凭借的物质基础的。当然,对这种流动性极强的单位资源确定一种确定时间、范围和地点的私有产权是可行的,这也是主张私有产权方案人士所可凭依的事实依据。

然而,只是对特定时间和地点的单位资源的产权实行私有化并非公共池塘资源整个的私有化,并不一定就可以实现最优化的资源配置。因为整个的资源系统却是难以划归私有的,这是由公共池塘资源整个资源系统的非排他性决定的。针对这个问题,奥斯特罗姆指出:“但是,即使在特定权利已被分列出来、定量化并且广为流行时,资源系统依然可能为公共所有而非个人所有。”也就是说,离开了公共所有的资源系统,资源单位私有产权的实施是不可能的。

(三)自治组织自主治理中的产权歧视

相对于集权制与“私有企业制”的公共池塘资源治理方案,奥斯特罗姆的自治组织的自主治理之道更有其优势之处,它撇开了外部强制力的介入,由处于资源系统之中的“有机体”――个人与组织以及政府之间通过充分博弈达成“自筹资金的博弈合约”。但这种自治组织自主治理存在的最大的缺憾是其中有产生产权歧视的可能。

在对失败的公共池塘资源治理案例的分析中,奥斯特罗姆也指出:“当事人也许缺乏相互交流的能力,没有建立起信任的途径,也没有意识到他们必须共享一个未来。或者,一些强有力的人能够从当前的局面中得到好处,另一些人则遭受损失,那些强有力的人便可能阻止力量较弱的人为改变博弈规则所做的努力。”问题的关键就在于“一些强有力的人”有可能凭借他们在当前公共池塘资源中拥有的产权优势,如村民中的大姓家族,由于他们在人数上和资源份额上有优势,他们可能在公共池塘资源利用过程中形成优势产权一方,在制定相关资源分配和使用规则的过程中垄断决策的权力;而相对弱势的一方却由于人数上的劣势,形成劣势产权一方,资源使用和分配上的话语权就会旁落。最后形成不平等的资源使用局面,即产权歧视在公共池塘资源自主治理中有普遍存在的可能。

公共池塘资源的自然产权属性的最大特点是混合性,即归属上的共有性和使用中的私益性并存。无论是何种治理之道,只有认识到公共池塘资源的混合产权属性,并在此基础上将混合产权关系制度化,建立关系明确、可预期的、操作性强的从公共所有权到私人使用权的衔接制度,才能指导公共池塘资源的有效治理。

三、混合产权:公共池塘资源的自然产权属性

(一)公共池塘资源的混合产权概念

对于混合产权这个概念,有学者或多或少地有过描述,只是没有明确提出罢了。阿尔钦和德姆赛茨就曾提及产权的混合性:“有些时候会出现资源的国家所有权或私人所有权概念的‘模棱两可性’,这种情况会发生主要是因为‘与一种资源有关的产权束本身就具有可分性’。”国内学者程保平和苏宁(2002)则明确指出,“现实经济运行中的产权既不是有形产权也不是无形产权,既不是私人产权也不是公有产权等等,而是由它们之间如影随形、如音随声般构成的有机整体,即‘混合产权结构’。”所谓混合产权,是指多元的产权主体以多样化的产权形式在同一社会经济品上实现各自利益的权利组合关系。

公共池塘资源是典型的混合产权型资源。公共池塘资源的混合产权表现为共有产权和私用产权在某一资源系统和单位中并存,共有产权源于公共池塘资源的非排他性和资源系统的不可分性,私用产权源于其竞争性和资源单位的可分性。治理公共池塘资源的关键在于建立起衔接共有产权和私用产权的制度性桥梁。

(二)公共池塘资源混合产权的特征

在同一社会经济品中出现混合产权,首先是由于产权本身的结构是复杂产权束的不同组合。混合产权的特征体现在产权主体和产权形式的多元并存、产权主体权利的一维性、产权权利向度的同向性上。

1、产权主体和产权形式的多元并存。就我国而言,在公共池塘资源系统内可实现自身利益的产权主体包括公共组织、社团产权、集体产权、私营企业产权主体以及个人产权主体等多元的产权主体,尤其是代表着公有产权权利的公共组织,在这多元的产权主

体结构中承担着监督者、宏观调控者和惩罚者的角色,对其他私有产权主体的权利实施提供权威性的合法认同。

2、产权主体权利的一维性。混合产权并不意味着产权主体权利的彼此交织,每一产权主体的权利都是一维的。公共池塘资源的共有产权主体只有在资源的流向涉及公共利益时才拥有充分的处置权,私用产权主体的权利则主要体现在按照契约竞争性地获取公共池塘资源的过程中。

3、权利载体的同一性。在公共池塘资源系统中,各产权主体为实现自身利益同向性地指向公共池塘资源系统提取资源,这就如几个人同时用不同的吸管喝一瓶汽水的道理是一样的,这瓶汽水类似于公共池塘资源系统这一权利载体。只有公共池塘资源系统的资源贮藏量充足时,各产权主体的利益才能实现,本质上是一种“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关系。

四、混合产权交易制度

德姆塞茨曾指出:“当资源完全被共有时,排他性可以通过资源的实际使用而获得。”资源实际使用中的排他性是公共池塘资源的有关产权能够进行交易的前提。以我国为例,对我国的公共池塘资源而言,在社会主义公有制下,混合产权交易制度主要涉及资源的占有权、支配权和使用权等产权的交易。根据产权交易主体的属性,可分为公共部门之间的产权交易、公共部门与私人部门之间的产权交易以及私人部门之间的产权交易。因其中的私人部门之间的产权交易同于通常的市场交易,这里不作详述。

(一)公共部门之间的产权交易

私企之间的产权交易是为了避免不必要的成本的浪费,资源通过产权交易由低效企业流向具有更高资源利用效率的优势企业,以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那么,公共组织之间是否也可通过产权交易实现更高的资源配置效率?义乌与东阳的水权交易也许能给我们新的启示。

传统观点认为政府不同于企业,政府是公有产权的代表,政府之间进行产权交易,就如“所有人”和“所有人”之间进行自我交易,那是很荒诞的事情。其实,政府也如同企业一样是一个重要的市场主体,甚至“政府是一个超级企业,因为它能通过行政决定影响生产要素的使用”,㈣区别只在于政府所生产的主要是公共产品,而企业提供的主要是私人产品。如果说政府之间的立法产权交易由于交易费用很高而很难实施(但并非完全不可能),但是具体的实施产权的交易是可以实现的。换而言之,公共部门作为公共池塘资源所有权的机构,本身自然可以通过契约性地交易有关产权,如占有权、使用权等以实现公共池塘资源的优化配置。上述案例中义乌与东阳的水权交易打破了水资源使用权完全由国家垄断的局面,开创了中国水权制度改革的先例。同时也说明,只要制度和规则合理,公共部门之间的产权交易是利用和治理公共池塘资源的有效路径之一。

(二)公共部门与私人部门之间的产权交易

这一产权交易形式包括产权由公共部门向私人部门流转和由私人部门向公共部门流转两种形式。